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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常见问题集锦9篇

时间:2023-09-28 16:01:32

财税常见问题

财税常见问题范文1

【关键词】会计工作,税务问题,对策,企业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企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涉及的税务问题也越来越多,因此,企业也就越来越重视税务问题。在日常的企业财务管理工作中可能存在着一定的税务问题,合理科学的解决这些问题不仅能够为企业降低税收成本优化企业内部资源配置,还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税务工作的风险。

1企业会计中常见的税务问题

1.1企业会计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较低。在日常的企业会计经济活动中,经常出现由于会计从业人员的专业素质低或者职业道德不高对一系列的经济问题处理不当,给企业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随着我国经济的的快速发展,面对更加多变的经济形势和更加复杂的税务工作,我国的税务工作也在不断地改革完善中。现阶段,企业的各种财务活动越来越多,而且处理的财务问题相较于以前也更加的复杂,对税务会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就现阶段的情况来看,我国企业中的会计从业人员综合素质较低,掌握的税务和会计方面的专业知识相对较少,不能适应当前社会经济发展对会计从业人员的要求。有许多会计的从业人员用固有的陈旧的会计知识去解决新遇到的一系列问题,导致问题不能得到及时解决,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企业会计财务人员的道德素质也是影响会计工作的一个重要因素,许多企业的财务会计人员道德素质较低,对待工作马马虎虎,对于岗位也心存不满,感觉待遇低,在工作过程中缺少约束力和必要的职业判断能力。

1.2税务会计体系存在一定缺陷。我国的税收立法和相关的配套设施不够完善,在我国的大多数企业中都存在着这样的问题,就是缺少一个完善的税务会计体系。一套完整合理科学的税务会计理论,能够有效地指导会计从业人员处理在实际中遇到的一系列具体的涉税问题,然而在我国并没有这样的理论,严重的影响了一系列税务工作的开展。我国企业会计并没有具有法律效力的税务会计标准范本作为纳税依据,这样就导致了许多企业在缴纳税时手忙脚乱不知如何是好,有时还会出现漏缴或少重复缴纳的现象。

1.3企业没有合理的纳税筹划。企业是一个追求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在日常活动中需要缴纳各种税费,只有会计人员对各种税款进行合理策划才能促进企业的发展。在许多的企业中经常出现这样的问题,企业有时候会在客户没有全部付款时就给客户开出了全部货款的正规发票,直接导致企业在没有收回货款时就要缴纳税款的情况。如果要提前缴纳的税费较高,势必导致经济利益的流出,影响企业其他经济活动的顺利开。这种即不到位又不合理的税收工作,制约了企业的发展。

1.4税务机关稽查不到位。目前很多企业可能存在偷税漏税逃税的现象,因此,税务机关应该时常对企业的税务进行监督稽查。税务机关可能会因财力人力不足缺乏对企业会计工作的有效指导和监督。我国在税务管理法中虽然针对企业账簿管理和记账凭证保存方面做出了法律规定,但是和财政部的一些规定没有接轨,对于不符合标准的账目无法做出硬性惩罚。在这种相对落后的税收征管方式下,税务机关根本无法彻底的稽查出企业在实际纳税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纰漏。

1.5企业可能存在涉税的风险。涉税风险存在的企业,涉税行为因未能正确有效遵守税收法规而导致企业未来利益的可能损失,具体表现为企业涉税行为影响纳税准确性的不确定因素,结果就是出现企业多交了税或者少交了税的现象。现阶段,由于我国的税收管理方面还不完善,一些企业可能在实际问题的解决中,出现政策理解不当导致税务问题的出现,因而就会增加企业缴纳税收滞纳金等额外支出的风险。

2企业会计中常见税务问题解决对策

2.1提高企业会计从业者的整体素质。企业要加大对企业会计工作者的会计和税务知识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会计和税务专业素养。实行岗位绩效制,对企业会计从业人员进行绩效考核,按照会计从业人员的工作成绩发放薪酬和福利。对于工作上不太主动懈怠的人,应该加以警告和适当的惩罚。对于工作表现良好的员工,应该予以物质和精神的双重保障,不断激发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在一些较为关键的岗位可以实行岗位轮换制,让资历相同的员工都参与到其中,这样就能让会计职工相互监督,相互促进。企业会计要根据会计规范和税法的要求进行核算,并且内容要准确无误,在企业核算中不能用简单的销项来代替必要的核算过程。

2.2完善我国的税务会计体系。立法部门要根据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和规范,结合企业的实际情况,不断完善我国的税收管理制度,对权利和义务要进行明确的区分,对纳税收税的各个环节的具体行为作出规定。不断地完善税法,保证企业各方面工作符合税法要求,保证企业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2.3加强企业税收筹划工作。企业的目标是盈利,企业在不违法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合理避税和节税,以实现企业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企业要对密切关注资金的流入和流出,采用科学的手法对税收进行合理筹划,保障每月的税款流动处于平衡状态,提高企业资金利用率,促进企业生产效益的提高。

2.4加强税务机关对企业的监管。我国的税收核算还处于不成熟阶段,税务管理较为混乱。针对这种情况,税务机关要利用计算机开发出新的软件,能够根据企业缴纳的金额的变化将监督和调账纳入到征管程序。同时税务机关也应制订合理科学的惩罚措施,使税务监管工作向着更加规范的道路迈进。

2.5积极防范涉税风险。企业在日常的经济交往活动中,要做到账目清晰可查,出账入账要有相应的凭证,及时、足额缴纳税款。企业通过努力来不断提高企业的税务信用等级,尽可能的避免涉税风险,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3小结

税务会计作为会计制度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必须把会计作为一切核算的基础。企业一切经济活动都与税务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企业的会计从业人员必须要根据相应的规范要求进行正确的纳税税务核算,不断地提高企业的竞争力,降低企业风险,是企业在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参考文献:

[1]张建荣.企业会计工作中常见的税务问题及对策分析[J].企业导报,2013,17(19):32-33

财税常见问题范文2

关键词: 分配结构/分配制度/收益分配权/财税法

 

 

    四、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提炼

    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需要有理论的指导和支撑,需要体现相应的理念和价值追求,以确保分配结构调整与财税法制度建构的系统性、科学性和内在一致性。为此,财税法理论应当有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即分配理论,[1]以及更为具体的有关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但从总体上说,以往的财税法研究对此几乎未予关注,因而需要结合前面的有关探讨,结合财税法的制度实践,进一步提炼财税法领域的分配理论,以及更为具体的分配结构调整的理论。事实上,在财税法的分配理论中,分配结构调整理论是核心,因为整个财税法的制度安排或制度调整,在一定意义上都是围绕分配结构的调整展开的,由此视角可以对整个财税法的理论和制度进行考察和解析。

    结合前面的理论探讨与现实的制度实践,可以提炼出财税法理论中的分配理论,作为分配结构调整的财税法理论基础,具体包括关联理论、功用理论、目标理论、适度理论、系统理论、范畴理论,等等。现分别简析如下:

    第一,关联理论强调,分配与制度的关联以及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调整的关联,是运用财税法调整分配结构的重要基础;没有上述关联,财税法的调整就不可能影响分配结构。如前所述,财税法规定的大量分配制度,对分配结构的形成和变革具有重要影响;同时,财税法对于各类主体收益分配权的配置,会直接决定分配结构的合理性。要优化分配结构,就必须在财税法上合理地配置收益分配权。关联理论着重解决的是“对分配结构进行财税法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的问题,强调要不断优化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

    第二,功用理论强调,财税法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特殊功用。前面的探讨表明,对于分配结构的调整,不同类型法律的功用各不相同:传统法对于初次分配的调整功用往往更大;而现代法对于再分配的调整功用则更为突出。若从宏观调控角度把财税法归入经济法,则其解决再分配问题的功用更引人注目。此外,由于财税法的调整同样会影响初次分配的相关要素,因而其对于初次分配的功用不可忽视。在分配结构的调整方面,财税法的功用更为特殊,作用的空间更为广阔。

    第三,目标理论强调,财税法作为典型的分配法,其主要目标就是通过规范分配行为、保障分配权益,来实现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从而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而分配结构的调整,同样应当有助于提高宏观调控和资源配置的效益,保障和促进公平与正义,推进经济稳定增长与社会和谐稳定。可见,分配结构的调整应当与财税法的调整目标保持一致。

    财税法的目标既与其前述的功用直接相关,也与财税法的特定价值密不可分。诸如公平、效率、秩序、正义等价值,对于分配结构调整同样非常重要。通过财税法的有效调整,实现分配结构的优化,应当更加有助于增进分配公平,提高分配效率,保障分配秩序,从而实现分配正义。

    第四,适度理论强调,分配一定要适度,要“成比例”。亚里士多德在谈到分配的公正时认为,“公正必定是适度的、平等的”,强调“分配的公正在于成比例,不公正则在于违反比例”。[2]分配结构的调整,与宪政理论、人权理论、宏观调控理论等直接相关,无论基于限制政府权力、保障基本人权,还是基于保障调控实效的考虑,财富或收入的分配都必须适度,尤其不能给国民造成不应有的侵害,应当努力把对国民的影响降到最小。

    适度理论中还蕴含着一些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思想。例如,基于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的定位,政府不能与民争利,其收入能够满足公共物品的提供即可,而无需在整个国民收入中占比过高。此外,在国家征收比例方面,要实现“富国裕民”或“民富国强”的目标,就必须真正“裕民”,实现“民富”,国家在财富的征收方面就不能伤及“

财税之本”。依据著名的“拉弗曲线”(laffer curve)所体现的“拉弗定律”,一国课税必须适度,不能税率过高,更不能进入课税禁区,必须使税负合理,以涵养更多的税源。从制度实践来看,体现这一重要思想的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3]为世界范围内的税法改革提供了重要的思路。我国有关“宽税基、低税率”的主张甚多,其实就是适度思想的体现。类似地,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形成的“半数原则”,[4]强调私有财产应以私用为主,其负担的税收不应超过其应有或实有收益的“半数”,以更好地保障私人产权。在这一过程中,确立良性的“取予关系”非常重要,[5]它是国家与国民之间良性互动的前提和基础,也是政府合法化水平不断提高的重要基础。

    适度理论与上述的目标理论也密切相关,它强调在实现目标的手段方面,无论是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财税法的调整,都应当强调适度;只有分配适度,才能实现公平、公正,才能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各类主体及其行为才可持续。

    第五,系统理论强调,分配问题非常复杂,无论是对分配结构的调整,还是通过财税法来解决分配问题,都需要从整体上系统地考虑。事实上,财税法解决分配问题,需要财税法内部各类制度的配套;同时,要全面解决分配结构的调整问题,财税法仍有很大局限性,需要不断完善自身的法律结构,实现分配结构与财税法自身结构的“双重调整”,[6]加强与其他相关法律制度的协同,以更好地规范分配关系,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

    此外,系统理论还强调,财税法上的收益分配权配置,直接影响相关的分配结构,以及财税法的调整功能,因此,必须关注收益分配权结构的合理性,并对相应的财权或税权结构进行动态调整,以更好地实现财税法系统的功能。

    第六,范畴理论强调,财税法中的大量制度都是在规定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利、分配义务、分配责任,并通过这些分配制度的安排,来解决分配问题,防止分配失衡,确保分配秩序,实现分配公平和分配正义,从而形成了一系列重要的“分配”范畴。这些范畴对于构建财税法学较为系统的分配理论非常重要。与此同时,通过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可以重新审视整个财税法和财税法学,从而有助于更好地理解:为什么“财税法是分配法”以及为什么“分配是贯穿整个财税法学的重要线索”,等等。

    以上只是对分配结构调整影响较大的几类重要分配理论的简要解析,其实,上述理论的内容是非常丰富的,不仅对分配结构调整具有重要意义,而且对于完善现行的财税法制度,推进分配结构的优化,亦具有重要价值。为此,有必要结合上述理论,探讨针对各类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问题。

    五、针对现实分配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调整分配结构,促其不断优化,应着力解决宏观上的分配结构失衡问题,以及现实中突出存在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分配问题。为此,需要针对上述各类问题,结合上述的分配理论,调整财税法的内部结构,改变不合理的权利配置,全面推进财税法具体制度的完善,实现财税法的有效调整。

    (一)针对分配结构失衡问题的财税法调整

    分配结构的失衡,是财税法调整应予解决的重大问题。财税法的制度完善,尤其应针对重要的、特殊的分配结构来展开。例如,政府、企业、个人三大主体所构成的“三者结构”历来备受重视;同时,高收入者、中等收入者、低收入者所构成的“三者结构”也引起了社会各界的关注。针对这两类“三者结构”,在财税法上应当合理界定各类主体的收益分配权,并在制度设计上予以公平保护。

    如前所述,近些年来,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以及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都相对偏低。这“两个比重”偏低的问题,作为分配结构失衡的重要体现,已经引起了国家和社会各界的高度重视。我国在2007年10月就提出要“提高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分配中的比重,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比重”。近几年来,“合理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努力提高两个比重,尽快扭转收入差距扩大趋势”已成为普遍共识,并已被列入《“十二五”规划纲要》。在未来相当长的时期,如何提高“两个比重”,既是分配结构调整的重要使命,也是财税法调整的重要目标。

    1.居民收入占比过低的财税法调整

  &

nbsp; 针对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占比过低的问题,应当在财税法的调整方面作出诸多重要安排,通过多种影响再分配的法律手段,不断提高居民收入的数额,以及居民收入在国民收入中的占比。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方面,可用的财税法手段颇多。例如,通过实施转移支付制度,加大财政补贴、社会保障方面的数额,可使居民收入得到提升,真正做到“用之于民”;通过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可适当降低居民的税负水平,真正做到“多予少取”,从而在实质上扩大居民的可支配收入,等等。

    在提高居民收入数额的同时,尚需通过财税法的调整,在整体上提高居民收入的占比。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财政收入连年大幅高于gdp的增速,在整体国民收入中的占比逐年攀升,已受到不少诟病。如何通过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形成国家与国民合理的收入分配结构,以确保收入分配秩序,解决现行财税制度的“过度征收”问题,已经迫在眉睫。

    上述财政收入连年大幅增收的现象,有多方面的经济和法律原因,其中,各种类型的“重复征税”是较为重要的法律原因。无论是税制性的重复征税,还是法律性的抑或经济性的重复征税,都会严重损害国民权益,影响相关主体的有效发展。近年来全球性的通货膨胀在持续走高,我国国内的通胀问题也十分突出。面对节节攀升的cpi,人们惊奇地发现,重复征税的问题已经成为导致物价上涨过快的重要诱因。因此,对于税制性重复征税,必须考虑税制的整体优化,必须加强税收立法的协调和统合。当前,财税法律制度不协调导致的不合理的税制性重复征税,以及由此引发的税负过重问题,直接影响了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和整体占比,解决此类重复征税问题,应当是完善现行财税制度的一个重点。

    此外,无论是提高居民收入的具体数量,还是提高整体占比,都需要通过完善各类财税法制度来实现。例如,基于降低企业和个人税负以及保障税负公平的考虑,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都在不断改进;与此同时,我国的财产税制度也在不断出新,如车船税立法等,也在一定程度上有降低居民税负和公平分配的考虑。

    上述在直接税领域促进公平分配的种种尝试固然重要,但商品税制度对于分配的影响也不应长期被忽视。毕竟我国真正的主体税种还是商品税,居民的税负实质上主要来自于商品税。鉴于居民个人既是消费者,又是商品税税负的最终承担者,如何减轻某些商品税税负,从而相对增加居民的可支配收入,是一个非常值得深入研究但却被遮蔽的重要问题。

    其实,即使对于公众关注较多的“显性”问题,也仍有许多认识需要转变。例如,个人所得税法的调整,与个人收入能否真正增加直接相关。从收入分配角度看,个税法需要完善的绝不只是全国人大重点修改的工薪所得扣除标准和税率级次,整部法律都需要进行全面、系统的修订,其中包括劳务报酬等税目、税率的调整,各类投资所得、资本利得税目、税率的调整,以及不同国籍个人的公平对待等。如果不综合考量,仅在工薪所得方面做文章,则该法在调节收入分配方面的作用将大打折扣。又如,房产税制度的完善,一定要考虑房产税最根本的“财产税”属性,而不能将其作为调控房价的至尊法宝;同时,对房地产制度的完善一定要全面配套,并应兼顾国家提出的“增加公民财产性收入”的思路,否则可能会形成立法思想上的冲突和矛盾。

    以上各个方面,主要还是侧重于税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其实,狭义的财政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同样应高度关注。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过多、各种收费过滥,会直接影响居民收入的数量和占比;倍受质疑的“土地财政”问题,也会影响居民收入,需要从完善分税制、规范分配秩序、调整分配结构的角度加以解决。同时,破解历史上的“黄宗羲定律”问题,[7]防止居民负担不断加重,使合理的分配制度能够得到长期有效实施,尤其需要财税法制度的不断完善。由于分配、分配结构的调整以及分配关系的法律调整,都是“复杂性问题”,因此,相应的制度改进对策更需要多维思考,全面设计。

    2.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占比偏低的财税法调整

    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过程中占比偏低,会直接影响“橄榄形”收入分配格局的形成进程,关系到社会稳定和国家治理的基础。提高劳动报酬在初次分配中的占比,同样需要财税法制度的相应改进和调整。

    根据统计资料,近十年来,在我国居民个人的四类收入中,工

资性收入占比最高,一直占居民可支配收入的80%左右,转移性收入占比低于10%,财产性收入占比在5%以下,经营性收入占比为10%左右。[8]在工资性收入占比如此之高的情况下,要全面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提高劳动者收益分配权的“权重”,提高劳动报酬的占比,就需要通过各类财税法制度的调整和完善来加以实现。

    例如,在商品税领域,作为课税基础的销售收入、营业收入等与劳动报酬直接相关,由此使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各类商品税制度也会对劳动报酬产生重要影响。此外,对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以及增值税、营业税制度中的起征点的规定,都会影响相关主体最终的劳动报酬水平。又如,在个人所得税法领域,劳动报酬与税法上规定的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所得类型直接相关;同时,也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企业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等有紧密关联。这些方面的制度调整,特别是税目、税率、税收优惠等方面的制度安排,都会对居民的劳动报酬收入产生直接影响。提高劳动报酬的制度需要综合考虑和设计。例如,我国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所得税制,往往会提高个人税负,不利于体现税负的公平;同时,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稿酬所得等税目,也都属于劳动所得,但其扣除额和实际税负都偏重,对勤劳所得的鼓励不够。即使在企业所得税法领域,劳动报酬也是在确定扣除项目时要考虑的重要内容——是否扣除、如何扣除(限额扣除抑或据实扣除),既与工资制度相关,也与企业所得税制度相连。可见,所得税制度对劳动报酬影响更大。

    上述各类税法制度的调整,包括2006年农业税的取消等,都是侧重于如何增加劳动报酬的数额。与此同时,如何提高宏观上的劳动报酬的占比,则还涉及劳动收益与资本收益等方面的关系,以及多个方面的制度安排。仅从税法角度看,对于两类收益如何征税,涉及不同类型居民收入分配结构的调整。依据“勤劳所得”和“非勤劳所得”的划分,劳动报酬之类的勤劳所得的税负应该相对更低,这样的制度安排有利于保护大多数中低收入者的利益。

 要保护中低收入者的利益,提高其劳动报酬收入,还必须解决好劳动力产权的“权重”问题。为此,工资制度以及其他相关制度都应进一步改进和配套。在改进的过程中同样要兼顾公平与效率,否则,不顾整体效率而单方面强调公平,最终可能不利于居民收入水平的提高。

    (二)针对分配差距过大与分配不公的财税法调整

    上述的分配结构失衡会带来突出的分配差距过大、分配不公等问题,同时,这些分配问题也会进一步加剧分配结构的失衡。针对密切相关的上述分配问题,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财税法调整。

    通常,对于居民之间的收入分配差距过大问题,人们往往更为关注,而这一问题的产生和存续,也与其他主体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有关。例如,不同级次政府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会直接影响居民个人的收入分配。往往越是财力紧张的地方政府,就越重视各类财政收入的征收,使其所在地区的税费比其他地方更高,从而对居民的收入分配能力以及消费能力等产生重要影响。为此,对于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之间的财政分配差距,主要应通过完善分税制,特别是通过转移支付制度等来解决。又如,对于国家与国民整体上的分配差距,要考虑居民收入增长不仅要与经济增长同步,甚至还要略快于经济增长,这样才能实现居民整体收入实质上的快速增长,促进经济的可持续发展。

    针对居民之间的分配差距过大问题,应当通过完善财政补贴以及各类税收制度等,来实现“补瘦”和“抽肥”。同时,由于分配差距过大的成因非常复杂,涉及许多制度,因此,还要完善相关的配套制度。例如,针对垄断性企业(特别是某些大型国企)的职工收入过高问题,需要对其上缴红利、成本核算、工资发放的标准等加强法律规制,以使其职工的收入分配更加合理。

    此外,居民收入分配差距也与地区差距、行业差距等有关。这些方面的研究成果已有很多。从财税法的调整来看,地区差距与转移支付制度中解决财政的横向失衡有关联;而在缩小行业差距方面,相关的商品税和所得税制度,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能够起到一定作用。

    如前所述,在强调竞争和差异的市场经济条件下,收入分配差距不可避免。但如果收入分配差距过大,等量等质的劳动不能得到相同的报酬,就会产生分配不公的问题,就需要通过加强财税法调整来加以解决。例如,我国不同行业的工资收入相差悬殊。2009年,我国金融业的工资是农林牧渔业工资

的将近5倍,如果进行行业细分,把金融业中的证券业同农林牧渔业的工资相比,则相差近15倍。[9]而如此过大的差距,在许多情况下同各行业职工的劳动和努力并没有直接和必然的联系,主要是因行业的特殊性或垄断性等所致,这无疑很不公平。可见,分配差距与分配不公有相当大的关联性。[10]

    需要说明的是,分配不公可以有多种表现。例如,从财税法调整的角度看,如果一国税法遵从度不高,税收征管不力,税收逃避泛滥,则对于守法者而言,会构成实质上的分配不公;同理,如果税收优惠制度不合理,或者执法不严,随意进行税收减免,则同样对于未得到税收优惠的主体会构成一种分配不公。至于非税收入过多,分配秩序混乱,则更会使人感到分配不公。凡此种种,都需要通过财税法制度的不断完善来逐步解决。事实上,包括分配不公在内的各类分配问题的解决,都需要税法与狭义的财政法的配合,因为税法主要解决财政收入的问题,而狭义的财政法则能够解决财政支出的问题,都直接影响相关主体的收益,两者配合才可能更好地解决公平分配问题。

    六、结论

    我国的经济社会已发展到重要历史阶段,各方面矛盾日益凸显,分配问题尤为突出。在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过程中,分配结构的调整越来越重要。由于分配事关生存与发展、稳定与安全、团结与和谐,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并切实解决分配问题。国家必须针对现实的分配问题,适时调整分配结构;分配结构是导致分配问题的重要因素,同时也是一国法制结构和法治状态的体现,反映国家的合法化能力和水平。因此,分配结构事关全局,不可小视,必须优化。此外,分配结构作为一种权利结构,收益分配权配置的合理性是关键。因此,不仅要研究分配的经济结构,还要研究分配的法律结构,并通过分配结构和法律自身权义结构的调整来不断解决分配问题。这对于分配结构的财税法调整,以及财税法制度的完善尤为重要。

    从“发展法学”的分析框架来看,分配问题作为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是发展法学的重要研究对象。通过调整分配结构,以及相关的消费结构、投资结构、产业结构、区域结构等,来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均衡、协调、持续、良性发展,是包括财税法在内的经济法、社会法的重要调整目标,也是整个“发展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的提炼,有助于丰富“发展法学”的内容。

    在财税法学的分配理论中所涉及的诸多分配范畴,如分配职能、分配主体、分配行为、分配权力、分配权利、分配能力、分配失衡、分配公平、分配效率、分配秩序、分配正义、分配绩效、分配结构、分配法治等,与哲学、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等多个学科均有密切关联,都需要深入研究。如果能够有效构建分配范畴体系,则整体的财税法理论研究将会得到较大推进。

分配问题是典型的“复杂性问题”,分配结构的调整也甚为复杂,财税法的调整虽然非常重要,但仍有其局限。要有效地调整分配结构,更好地解决分配问题,必须系统地考虑各类法律制度与政策措施的协调性,全面提升分配结构调整的科学性和法治化水平,从而形成良好的分配秩序,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注释:

[1]由于“各种各样的分配理论无法被加总成为一个能被普遍使用、普遍接受或被普遍验证的整体”,因此整体的、宏观的分配理论一直“令人不满”。参见[美]布朗芬布伦纳:《收入分配理论》,方敏等译,华夏出版社2009年版,第371页。有鉴于此,在财税法领域,确实需要提炼可以指导分配结构调整的分配理论。

[2]参见亚里士多德:《尼各马可伦理学》,廖申白译注,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134、136页。

[3]美国《1986年税制改革法》的基本思想是“取消特惠,增进公平,扩大税基,降低税率,简化管理,促进经济增长”,这一思想在今天仍有重要意义。

[4]受paul kirchhof法官的影响,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1993年至1995年期间,发展出最优财产权课税理论,强调纳税人财产的整体税负应适用“半数原则”,以防国家过度课税,从而加强私人财产权的法律保障。参见葛克昌:《税法基本问题——财政宪法篇》,元照出版公司2005年版,第230-238页。

[5]参见张守文:《财税法疏议》,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89、224、298页。

[6]有关分配结构等各类经济结构的调整以及相应的财税法等各类经济法的调整及其内在关联的探讨,参见张守文:《“双重调整”的经济法思考》,载《法学杂志》2011年

第1期。

[7]黄宗羲在其《明夷待访录》中指出了历史上的税收制度的“三害”,即“斯民之苦暴税久矣,有积累莫返之害,有所税非所出之害,有田土无等第之害”,据此,秦晖教授将其总结为“黄宗羲定律”,强调历史上的税费制度改革,会因改革后各种“杂派”的增加而加重人民的负担。因此,防止杂派的“反弹”对于今天的税费改革尤其有借鉴意义。参见秦晖:《并税式改革与“黄宗羲定律”》,载《中国经济时报》2000年11月3日。

[8]参见张东生主编:《中国居民收入分配年度报告(2010)》,经济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5-7页。

财税常见问题范文3

【关  键  词】第三部门/税法/规制/可税性……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转轨和社会的转型,新兴的第三部门的发展日益令人瞩目,从不同的角度深入研究与其相关的问题是非常有价值的。本文试图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提出并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若干问题,进而说明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从时下的发展来看,21世纪也许真的会出现“全球化的结社革命”。(注:“全球化结社革命”是美国学者李斯特·索罗门在其题为《全球化结社革命》的论文中提出的概念,他认为,如果说20世纪的特点是民族国家的兴起的话,则21世纪的特点就是“结社的全球化”。参见信春鹰、  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  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因为各国在经历着较为剧烈的社会变迁的同时,  其第三部门确实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第三部门作为非政府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的总称,是影响一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并且已经构成了整个社会分配中的特殊的“一元”或称“一极”。由于第三部门同政府、市场主体一样,也需要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并且,分配会直接影响到其存续和发展,因此,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对第三部门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自然是非常必要的。

在这个“多极化”的时代,社会分配的重要性已日益凸显。同时,值得关注的是,税收作为社会分配的十分重要的手段,同作为分配主体的第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税收不仅可以直接影响第三部门自身收入的多少,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收入的多少,从而会影响到市场主体可能向第三部门投入的多少,进而关涉到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另一方面,第三部门也同样会对税收产生影响。因为如果第三部门被确定为纳税主体,则第三部门就可能是增加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第三部门不被确定为纳税主体,或者是享受减免税的待遇,则第三部门就会成为减少可征税收的重要主体。

上述互动关系表明,税收与第三部门不仅密切关联,而且是影响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从而使国家可以运用法律化的税收手段来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由此产生了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一系列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着重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出发点和作用点等问题。

  二、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

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regulation)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政策。由此而催生的规制经济学,(注:规制经济学是7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经济学分支学科。其中较为重要的著作有卡恩(a.e.kahn)的《规制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regulation,1970  ),贝利(e.e.bailey)的《法规性制约的经济理论》(economic  theory  of  regulatory  constraint,1973),  植草益的《公共规制经济学》(1990)等。规制一词被学者理解为“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的制约”。参见(日)植草益著:《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304页。)以及公共经济学等相关经济学理论,为研究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奠定了重要的经济理论基础。在我国,规制理论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一些学者认为,“regulation”一词,若译成通常惯用的“管制”、“控制”、“调整”、“调控”等,都不符合原意,因此决定引进日本学者所创造的“规制”一词(也有人认为该词实际上在我国唐朝时即已存在),就像当年从日本引进经济学、会计学、银行等名词一样。(注:我国学者马洪、朱绍文等持此种观点。可参见前注引植草益著的中译本序和译后记。)但对于规制的含义,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未尽一致。例如,有人认为规制仅是指狭义上的限制或禁止。(注:参见前注引植草益书,第1页。  )而有人则认为还应包括积极的鼓励和促进。(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46页。)鉴于公共规制的立法和执法实际,对税法规制也应在广义上理解为包括积极诱导和消极压抑两个方面。(注:在探讨经济法的规制性的特征和建构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时,本人也主要倾向于对规制作广义上的理解。这样理解也许更符合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现实,也与国内的经济政策和各国在经济政策上的协调能够相一致。可参见拙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71页,等等。)这对于认识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是很有意义的。

从上述广义上的理解出发,可以认为,所谓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也就是通过税收政策及税收手段的法律化,来对第三部门的活动进行审时度势的调节。根据其活动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来进行积极的鼓励、促进或消极的限制、禁止。因此,从一般意义上的税法规制的含义来看,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当然也是应强调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也即“两手都要硬”。

但是,各国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现实却是“两点之中有重点”的。由于第三部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此在后面还要谈到),因而从宏观上看,税法的规制并不均衡,而是有所侧重。从各国的立法和税法规制的实践来看,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往往并非仅是强调如何限制和禁止(即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狭义的规制),而恰恰是要强调对第三部门的一些积极的方面给予鼓励和促进,以使其发挥提供公共物品(public  goods),保障社会公益的“替代效应”。

税法规制的上述侧重点,与整个税法规制的出发点直接相关。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则又源于第三部门本身的特点。

  (二)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原理与一般的税法规制原理是一致的,但同时也有其受第三部门自身特点决定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正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理论上说,第三部门的主要特殊性在于其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使其不能像政府那样通过征税等手段获取资金、财产,以作为自身运作的资金支持,因而有别于政府;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使其不能通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来获取收入,从而维持自身的存续和发展,因而又有别于企业等市场主体。但恰恰是这个既不同于政府,又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却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第三部门中,社团是人民实现结社自由这一重要人权的主要途径和形式,它是在社会多元化的情况下实现或表达多元需求的重要渠道,其适度发展,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而且还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分配,提高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等。因此,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公益性。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某些情况下能够代替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求,因而各国一般都采取鼓励其发展的政策,并在相关的立法上加以体现;同时,由于第三部门一般具有非营利性,因而相应地就要对其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并据此在税法上做出税收减免或征税除外等制度设计。

与上述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相联系,国际通行的惯例是,对于第三部门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因为其收入并非通过营业活动取得的利润。当然,如果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则同样应依法纳税。对此,许多发达国家的税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某些非营利机构为“免税机构”,包括教会、慈善、教育和互助会机构(如洛克菲勒基金会、福特基金会等),依法享受免税待遇。但同时也要求免税机构的规模不能过大,不能介入企业经营和公用事业。此外,一些新兴工业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地区)的税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韩国的《所得税法》及《所得税法施行令》、《法人税法》、《继承税法》、《增值税法》,(注:相关的规定参见韩国《所得税法》第47条,《所得税法施行令》第96条,《法人税法》第18条,《继承税法》第8条,《增值税法》第12条等。)新加坡的《所得税法》,  我国香港地区的《税务条例》,(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3条、第37条;我国香港地区《税务条例》12b、12ba等。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土地税减免规则”、“房屋税条例”、“营业税法”等,(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第4条、第11条,“土地税减免规则”第7条、第8条,  “房屋税条例”第14条、第15条,“营业税法”第8条,等等。  )也均有依第三部门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而予以相应的税收减免的规定。

此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免税机构本身也可能会有一些经营性收入,为此,美国税法还在有关公司所得税的制度中明确规定:所有免税机构可经营性收入都必须纳税。据此,除政府机关、公众集资兴办的大学和学院以外的所有免税机构,都可能因存在“无关经营的所得”而成为具体的纳税人。(注:(美)约瑟夫·佩契曼著:《美国税收政策》,李冀凯等译,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页以下。)

由此可见,国家对第三部门免税,与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直接相关。因为从基本的税收原理来看,国家征税实际上就是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的过程。在社会上创造财富的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而社团或者无力去从事营利活动,或者法律不允许其进行营利活动,因而当然也就不能向它征税。同时,由于第三部门往往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一定程度上又在帮助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因而应鼓励其发展,对其予以免税。

  (三)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作用点

上面主要从宏观上分析了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和出发点,它有助于从制度层面来把握如何进行具体的税法规制。为此,下面主要从征税对象的角度,来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作用点问题。

依据税收原理,有可能作为征税对象的,是纳税主体的各类收益,特别是各种收入。第三部门的收入依其来源,可分为捐赠收入、拨款收入和经营性收入,其中以捐赠收入为最重要。由于第三部门中的许多具体机构,一般都离不开捐赠收入,同时,一些机构又不具备捐赠收入以外的收入,因此,许多国家的税法都对第三部门捐赠收入的税收问题着重做出规定。鉴于社团在第三部门中的主体地位及其广泛的代表性,下面以社团的三种收入的税收问题为主要例证,来从征税客体上说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1.捐赠收入的税法规制。许多社团可能主要是靠捐赠来维持运作,并且,这些社团可能还要把所获取的捐赠款项再转给第三者,(注:如著名的“希望工程”在救助贫困地区的失学儿童方面,就曾长期把所获捐赠再进行转赠;此外,诸如中华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团在对灾区实施救助活动时也是如此。)在与社团有关的捐赠活动中,可能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关系,以及三个方面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立法:其一,涉及到社团接受捐赠和使用捐赠资财的税收;其二,涉及到捐赠者所捐赠资财的税收问题;其三,涉及到社团再把受赠资财转给其他主体时,其他主体接受和使用资财的税收问题。对于上述三类主体,即捐赠者、受赠者(社团)、受益者(接受社团转来的受赠资财的主体)的捐赠的支出或收入,国家一般都是给予税收优惠的。例如,捐赠者对于其捐赠支出,可能能够享受到一定额度的税基扣除;而社团的受赠所得,则因其是非营利的所得,且社团本身的活动不属应税活动,其所得也不是应税所得,故其受赠所得应予免税。

2.拨款收入的税法规制。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社团能够取得国家的财政拨款,该拨款也不属于应税所得,就像各级政府的拨款所得不属于应税所得,因而不需要纳税一样。实际上,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抑或公司所得税,主要都是对公司或者企业征收的,当然,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主体,同样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社团的拨款所得不是营利性收入,因此,不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不应纳税。

3.营利性收入的税法规制。社团的营利性收入与非营利性收入应当分开,这基本上也是各国的通例。如果社团从事经营活动并有经营收入,则同样也应缴纳所得税。同时,经营活动如果需要缴纳商品税等,则同样应当缴纳。此外,如果社团拥有相应的财产,在税收立法上,往往是对其财产做出相应的豁免,在有关的免税部分做出相应的规定。

上述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营利性收入,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主要作用点。其中,前两种收入由于一般都会享受到税收优惠甚至不被纳入征税范围,因而体现了税法对第三部门的积极的促进。此外,在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的情况下,由于已经与第三部门应有的非营利性相违背,因而当然就要对其经营行为做出消极的规制,即要视同于一般的企业来进行征税。

可见,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与对企业的税法规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主要导因于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而企业则是典型的营利性的组织。此外,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也不同于对政府的税法规制,因为在现实中社团可能还要从事一些经营活动,而从理论和原则上说,政府不仅绝对不应盈利,而且原本就应当是不从事经营的。从总体上看,社团的税法地位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偏向于政府的税法地位,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国家在税法上规定社团税收的诸多豁免的重要原因。

  (四)对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的典型分析

社团是第三部门的最典型的代表,在社团的诸多收入中,捐赠收入是非常大的一个进项,因此各国税法对于捐赠收入的规定也相对较多,并形成了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对此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具体的典型分析,这有助于更好地说明第三部门的特殊性及由此带来的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和作用点的特殊性。

在社团的所得税方面,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是非常重要的。而税法之所以对其给予免税的待遇,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向社团捐赠资财,尤其是向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的社团的捐赠,是一种公认的善举、义举,是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的,因而国家在法律上对于这种行为应予鼓励,体现在税法上,就是对其捐赠行为要做出相应的免税规定;2.捐赠的资财是捐赠者的所得,本来是应当构成应税总所得的组成部分一并来纳税的,但由于这部分已经捐赠出去,因而应当从应税的总所得中扣除。3.国家之所以鼓励向社团捐赠,是国为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同时又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向营利性的组织捐赠,则国家就不允许免税。4.为了保障税基,使得所得税的计算更为合理,防止避税,税法一般要求捐赠要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包括受赠的主体、捐赠的数量及其在捐赠者应税所得中的比重等,这能够使相应的资财在国家、捐赠者和受赠者之间有一个平衡,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才更为有利。

可见,尽管捐赠资财本来属于应税所得,但由于上述理由,使其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从而可以使捐赠者免去既要捐赠又要对捐赠的资财纳税的双重负担,从而较为公平;与此同时,由于捐赠可以树立捐赠者的良好社会形象,因而在税法上鼓励捐赠对于各方都是有好处的。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对捐赠者的捐赠支出都做出了免税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允许私人慈善捐赠作为个人开支从其“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agi)中扣除。(注:“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  adjusted  gross  income,简称agi),是在个人的全部所得中扣除不予计列的项目后,再减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即得出agi。  可参见孙仁江编著:《当代美国税收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19页、第29页。)

除了上述的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以外,还有对于受益者的所得免税的问题。本来受益者接受捐赠资财便产生了所得,但由于受益者恰恰是需要捐赠的主体,因而对于该所得,一般不列入应税所得之中,不予征税。通常,列入税法的征税对象的所得主要是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资本利得,而捐赠所得当然不在其中,因而在各国一般都不征税。据此,无论是社团作为受益者,还是社团又把所得捐赠转给其他受益者,受益者所得到的部分都是应当免征所得税的。例如,日本的《法人税法》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得到的捐赠收入等所得,通常是给予免税待遇的,同时,日本《继承税法》规定,对于法定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事业,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只要用于实现其目的方面,也都是免税的。(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日本《法人税法》第7条,  日本《继承税法》第12条、第21条等。)

其实,社团的捐赠税收不仅涉及到所得税,而且也包括其他税种,如社团接受捐赠的关税或进口环节税,社团财产的财产税等。在这些方面,各国在税法规定上一般都是给予免税待遇的。

  三、我国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一)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

由于国内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的研究十分欠缺,因而可以从税种、主体等多种不同的角度来进行研讨。从主体的角度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与第三部门密切相关的企业的税收问题,包括企业向第三部门捐赠的税收问题(与此相类似的是个人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的税收问题),以及第三部门所属的企业的税收问题等;2.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主要是第三部门自身的各种收入的税收问题;3.从第三部门的活动中受益的第三方的税收问题。其中,以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最为重要,特别是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1.纳税主体资格问题

第三部门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收入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这是在探讨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时首先要涉及到的。其实,这些问题既是重要的税法理论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第三部门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发展的现实问题。税法如何规定,直接反映了国家对于第三部门的态度:或者是鼓励、促进,或者是限制、禁止,或者是放任自流,不予干预。实际上,也就是反映了国家的税法规制的精神。

依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通常被归于第三部门的组织,只要是有应税所得,即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可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既不能认为第三部门一律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也不能认为第三部门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必须根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区别对待。只有那些具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三部门的主要代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就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2.制度的独立性问题

在税收立法上,我国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并不重视,并未确立一套适用于第三部门的独特制度,其有关规定往往是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这种立法状况与第三部门迅速发展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与立法上的滞后相适应,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问题的研究也一直是滞后的,应当说,这些都不利于第三部门的税制建设。

3.捐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

无论是企业还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都可以依法扣除一系列的项目,其中,捐赠支出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就一般的企业而言,捐赠支出是企业与第三部门发生联系的重要渠道。但就我国税法的规定而言,并非所有捐赠支出都可以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往往是限定捐赠的性质和数额的。例如,捐赠必须是公益、救济性的,并且,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中还要求必须是间接捐赠,才能限额扣除。

4.收入来源对税法规制的影响

在我国,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都统称为社团)的收入应首先分为两大类,即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其中,应税收入是指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各种营业性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非应税收入是指不在征税范围之内的财政拨款以及其他可享受免税待遇的收入。(注:鉴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所得税方面存在的一些特殊性,为了弥补有关税收立法的不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0月专门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见,我国的情况同国外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都强调要对社团的收入区别对待。只不过国外的立法更强调在立法上对社团的非应税收入做出免税或豁免的规定,而我国立法中的此类规定则相对较少或极少,甚至更强调对社团的收入征税。这可能与我国社团发展的现实状况(包括其成熟度、资金来源等)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有关。

事实上,我国的社团发展甚为迅速,但相对说来成熟度不够。在资金来源方面也甚为复杂。例如,有些社团能够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有些社团能够得到为数不多的、不稳定的捐赠收入;有些社团则主要是靠自己的生产、经营来维持存续,且这种社团不在少数。也正因如此,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立法明确将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团确定为纳税主体,而不是仅对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凡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亦即社团除了非应税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都应当并入收入总额依法纳税。应当说,这是对社团征税的一般原则,同对于企业的一般要求是一样的。上述原则表明,当社团存在营利性收入时,我国税法也是对其视同一般的企业来对待的,因为这种社团并未体现出应有的非营利性的特征。

此外,由于社团在根本上毕竟还有一些不同于企业的特殊之处,因此在税法上也应体现出这种特殊性。这主要体现为有关对社团收入免税的一些规定。我国目前可以享受免税待遇的社团收入主要包括:(1  )各种财政性资金收入;(注:这里所说的财政性资金,主要包括:(1)经国务院及财政部批准设立和收取,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政府性基金、资金、附加收入等;(2  )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或者经省级财政、计划部门共同批准,并纳入财政预算或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3  )经财政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2  )事业单位取得的用于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支出,以及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3)社会团体取得的各级政府资助;(4)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取得收取的会费;(5)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上述有关免税项目的规定,是对于《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相关立法规定的缺失的重要补充。这些规定尤其看到了社团及其收入的特殊性,这也是合乎国际惯例的,同时,也在很大程度上考虑到了我国的国情,特别是财政体制的情况,以及社团发展的情况等。为了确保有关免税制度的有效实施,根据实质课税原则,必须把应税收入同非应税收入分开。

  (二)在税收立法上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要有效地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必须注意提高相关税收立法的质量,为此,应加强立法上的协调,提高立法的级次,同时还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在税收立法中要突出第三部门的独特地位

第三部门不同于一般的市场主体,因而在税收立法上也应有其特殊地位。各国一般都在税收立法中用一定的篇幅来规定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特别是有关第三部门的捐赠问题,这对我国的税收立法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国以往在立法上往往只是着重规定参与市场经济活动并有相关收入、所得、财产的企业和个人的纳税义务,而随着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的发展,第三部门应否成为纳税主体,以及在作为纳税主体的情况下,是否要承担具体的纳税义务,则都需要在税法上做出规定。为此,应突出第三部门的地位,在有关税收优惠或者税法的适用除外规定方面,对第三部门做出专门的规定,以形成有关第三部门的一套税法制度。

第三部门的税法制度的独特性是相对的,其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法制度的不尽相同之处表现在,第三部门的许多活动是具有非营利性、公益性的,因而在税法上应确立相应的税收减免制度,或者确定不将其列为纳税主体的适用除外制度;而对第三部门从事的营利性活动,则因其性质与一般市场主体的营利性活动无异,故应适用对应于普通市场主体的税收制度。

2.在税收立法上应更好地体现国家对第三部门的政策

从某种意义上说,税法就是税收政策的法律化,故在税收立法上应适当地体现那些稳定的、行之有效的税收政策。既然各国对第三部门一般都采取规制政策,因而对于国家实行鼓励政策的领域,就需要考虑税收优惠制度的适用;而对于国家实行限制政策的领域,则在立法上要考虑是否实行税收重课措施。

例如,我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国家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公益事业进行捐赠。这实际上也是国家对公益事业实行鼓励政策的体现。为此,在税收立法上也要有相应的鼓励措施,以求既鼓励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做出捐赠,又鼓励第三部门向有关的受益主体实施捐赠或转赠。我国现行的税法尽管也有一些相关的优惠规定,但同其他一些国家或地区的有关税法规定相比,我国的鼓励力度是相对较小的。这当然有国家在税收收入政策上的考虑,但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代替政府提供公共物品等特殊的公益性的价值,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主体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在客观效果上类似于向国家缴纳税款。正因如此,国家对这种捐赠仍然应当大加鼓励,特别是对企业、个人捐赠的扣除比例可以再进一步地提高。

3.应全面贯彻税收法定原则

由于第三部门已成为社会分配的重要一元,同样要受到税法规制,因此,如何坚持税收法定原则就显得非常重要。

事实上,税法是一种侵权性规范,它直接触及纳税主体的财产权,因而必须由代表国民的议会来决定是否可以征税。“无代表则无税”,这已经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原则。因此,有关第三部门的征税问题,亦应实行“议会保留原则”。在我国,税收立法权高度集中于中央,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权就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除非全国人大授权给国务院)。即使是授权立法,也不应范围过大或持续时间过长。(注:参见张守文:《论税收法定主义》,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6期。  )从总体上看,我国在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上一直未能很好地贯彻税收法定原则,这是一个重要缺失。因此,必须在未来的立法上加以补足,否则会带来很多的问题。

税收法定原则具体包括三个原则,即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依法稽征原则,它不仅涉及到税收立法问题,而且也涉及到税收执法、守法等方面的问题,只有有效地贯彻该原则,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收立法和税收活动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包括立法上的不协调等),才可能更好地得到解决。

财税常见问题范文4

有典型意义的“第一税案”中暴露出的各类主要 问题 的剖析,意在说明我国财税法制建设

存在的主要缺失,特别是在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强调要针对这些问题

进行财税法之补缺。而要补足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诸多缺失, 目前 尤其应注意着力解决好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以及财税法制建设与其他制度建设的系统配套问题。

 

 【关键词】第一税案、财税法、财税法制建设、补缺

 

 1998年,

二、从“金华税案”看财税法制建设存在的缺失

 

 “依法治国”已经被写进了宪法修正案。建设真正的法治国家,是崇尚法治的人们的

共同愿望。而要真正实现法治,就必须至少在各个重要领域都要有法可依,因而在关乎国

泰民安的财税领域,加强法制建设尤为必要。事实上,我国的财税法制建设虽然较过去有

了很大的进步,但仍存在着许多缺失和不足,“金华税案”中暴露出的诸多 问题 即与此直

接相关。“金华税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刑事案件,但其中暴露出的上述问题,却非常具有

典型性、普遍性,因而在其他地区同样有发生类似“税案”的可能性。而这些问题的存在

,恰恰是由于在财税领域的立法、执法、 法律 监督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缺失,两者之间存

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为此,有必要结合“税案”中暴露出的问题,来探讨我国财税法制

建设的缺失。

 (1)关于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体现为利益分配关系,它主要由财政体制法和税收体制法来调

整。但我国现行的财税体制法是非常不完善的,不仅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而且在各类立

法上都几近空白,特别是分税制、转移支付制度等尚无专门的法律或行政法规来加以确立

,更是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事实上,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在古今中外都是至为重要的,它

直接关系到国家的长治久安,关系到民族的兴衰荣辱,如此重要的关系不通过法律来加以

调整,显然是一个重大的缺失。这也许是因为

三、财税法制建设的缺失的弥补

 

 财税法制建设需要弥补的缺失甚多,在此仅着重谈两 问题 ,一个是财税法对于中央与

地方之间的关系(即财税体制关系)的 法律 调整问题,一个是完善财税法制所需要的系统

观念的问题。

 

(一)解决中央与地方关系问题对财税法制建设的要求

 

 中央与地方的关系问题,是一个一直都存在、但在许多部门法学都鲜有 研究 的问题。

实际上,这个问题应当在宪法、财税法等领域进行深入研究。需要指出的是,在中央与地

方的关系中存在着一种博弈关系,以往普遍存在的“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就是这种关

系的典型描述和体现。按照博弈论的原理,在相关的财税立法上,同样会存在中央与地方

财税常见问题范文5

关键词:企业会计 税务问题 措施

近年来,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并快速发展,企业也越来越多越来越丰富,企业日常的会计活动中涉及的税务问题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复杂。国家税务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税收征管制度,企业也开始加强内部财务管理工作中的税务会计工作的管理。税务会计对企业的经济效益及合法权益有着积极地影响作用,作好企业的税务筹划工作,能够有效降低企业的税负成本,引导企业依法纳税合法避税,促进企业良好发展。

一、税务会计中常见的问题

(一)会计人员自身素质和综合能力低下问题

企业的税务会计工作中常会因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水平和业务能力较低而引发的经济损失。就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许多会计人员虽然取得了会计入职资格,考取了相关证书,但由于税务和会计方面的知识在不停更新,已学过的知识太过陈旧,不适用于新的会计规定和税务条例,跟不上时代的发展,容易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另外,许多企业的会计人员工作态度不够端正,自我约束力不够好,没有遵循诚实守信、爱岗敬业、积极参与等职业道德准则,导致企业的税务会计工作不能很好地开展。

(二)税务筹划问题

税收筹划税务筹划,是指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的获得“节税”的税收利益。税务筹划知识较为专业,一般的财会人员很难完全掌握,便不能做好税务筹划工作,为企业带来经济效益最大化。在企业的经济活动中还是会出现很多税务筹划不到位而使企业受到经济损失的例子,如财务部门签订的合同没有明确由境外收款方承担税负,结果在对外支付时,企业不得不为这部分税款买单,额外增加了成本或者由于客户的分期付款,未能收回全部货款时出具正规销售发票,导致企业面临没有收回销售款又要缴纳一大笔税款的窘境,给企业的良好发展与经济效益带来了消极影响。

(三)涉税风险问题

企业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由于办税人员自身业务素质的限制,对于税法的全面认识与运用及对有关税收法规的精神把握不准,没有按照有关税收规定去操作造成的主观意愿或客观条件的偷税、逃税,在接受税务部门检查时出现了税务问题并受到相关惩罚,增加了企业的税收滞纳金及罚款支出的概率。另外,因为对最新的税收政策掌握不及时,多缴纳税款或没有享受最新的优惠政策,可能使企业损失掉应得的经济效益。

(四)税务稽查问题

税务稽查是税收征收管理工作的重要步骤和环节,是税务机关代表国家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一种税务稽查形式。税务稽查的依据是具有各种法律效力的各种税收法律、法规及各种政策规定。许多企业因为内部财务管理不善,实际税务工作中常常会存在很多问题与漏洞,在税务机关进行税务稽查时被查出来,轻则警告处分,重则罚款。

二、企业税务会计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解决措施

(一)提高企业会计人员的自身素质和综合能力

首先,企业要要加强对会计人员的教育培训,要求会计人员树立会计信息化的观念,更好地把握和发挥自身的管理职能。会计人员要适应时代变化和会计改革需要,就必须不断补充、更新专业知识和业务技能,优化知识结构,具备知识更新的能力。其次,企业应完善岗位职责体系,加强对会计人员岗位责任的管理,对关键的财务岗位及时更换人员,强化会计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会计人员的思想觉悟,端正其世界观、人生观与价值观,督促会计人员诚实守信、廉洁奉公、依法办事。最后,企业要加强会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把职业道德教育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并且有计划、有组织的进行,努力培养会计人员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建立一套完整的考核制度帮助会计人员规范自身行为,奖励严格按照法律办事,积极上进的会计人员,并对违反法纪的会计人员进行严惩。

(二)作好税务筹划工作

企业可在法律的基础上,采取一系列手段来合理避税、节税,尽可能减少企业税负成本,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税务筹划是一项专业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筹划能否有效成功的实施,还取决于工作人员的综合素养。如果企业有能力,可以自己筹划,如果企业没有能力可以聘请中介机构。企业可密切关注自身资金支出状况,加强对采购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使每月进项税与销项税处于相对平衡状态,提高企业的资金利用效率。

(三)防范涉税风险

企业应理清各往来账项,根据原始凭证入账,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确保及时、足额纳税,降低税收滞纳金及税收罚款的风险。另外,企业可努力提高本企业在税务机关的信用等级,尽可能多的享受对高信用等级纳税人的奖励政策,最大程度减少企业的涉税风险。

(四)积极行动,应对税务稽查

企业对自己的情况熟悉,应在税务稽查前及时自查,财务工作人员检查企业的税务登记和发票领购以及使用和保存的具体情况,以及纳税是否及时申报,是否足额交税等情况,发现问题并及时予以解决。企业要对税务机关的稽查流程进行深入了解,积极侧重对税务稽点项目进行管理,争取稽查合格。此外,企业还要与税务部门打好关系,保持长期良好的联系,积极主动与税务部门进行相关事宜的询问与沟通,做好本企业的税务工作,避免税务稽查的法律制裁,同时也可改善企业自身经营管理,加重经济核算。

三、结束语

税务会计是会计制度发展的产物,企业日常经济活动中的税务会计工作至关重要。妥善处理税务问题,作好税务筹划工作,科学有效地避税,可有效减少企业的税务成本,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让企业享受到更多的国家优惠政策,减少经济应得损失,保证企业经济效益最大化。

参考文献:

[1]张健荣.企业会计工作中常见的税务问题及对策分析[J].企业导报,2013,(19):90-90,91

财税常见问题范文6

关键词:财务集中核算;税务风险;企业财务管理

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模式是近年来企业用于规范财务管理、增强企业金融进度和资金效益,规避财务风险的一种有效的企业财务管理机制。财务集中管理模式是企业朝着现代化发展方向的一个有力的推进器。但是,当前企业财务集中核算发展过程中普遍覆盖了税务核算的板块,却缺乏有效地对税务风险的防控和监管工作,因此造成的税务风险给企业的安全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威胁。只有针对企业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企业税务风险问题应提出相应的防范和解决政策,才能保证企业持久稳健的发展。

一、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税务风险分析

(一)企业税务风险表现

企业的税务风险作为一种客观的存在,潜伏于企业日常的生产经营中。税务风险一般只是企业在当前税收政策前提下,由于企业涉税问题给企业带来的利益的损失。一般表现为企业多缴或少缴税款。企业为了适应经济快速发展的需要,采取财务集中核算模式来提高企业财务管理效力、节约企业人工成本和实施企业的规模化管理。但是在企业集中核算模式下,企业的涉税问题被归纳到企业财政管理的范围中去,造成了企业对涉税问题重视程度的弱化,低估了税务风险的危害,对企业的发展造成了巨大的阻碍。

(二)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的税务风险分析

首先,企业在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不断发展并进行业务的拓展等经营活动,是由于财务管理采用的集中核算的模式,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数据收集的速度与准度以及核算中心的业务水平都存在潜在的税务风险。例如,酒店企业中的各部门经营收入,一方面要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的一部分,同时也要作为企业广告费、宣传费等费用的计提基数。因此,财务集中核算的能力与准确性极大的影响到了企业的纳税行为。而企业大都缺乏对问题的观测与预见能力,对经营中的涉税问题事儿不见,最终导致了税务风险的产生。

其次,企业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也是导致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税务风险增强的主要原因。在缺少规范的企业财务制度的前提下,企业实行财务集中核算的管理模式,会让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缺乏相应的可以依凭的相关制度及规定,在给企业税务核算、申报和处理涉税事项上埋下了巨大的隐患,从而导致了企业税务风险的增强。另一方面,企业的财务管理一般由上级制定,对于涉税项目进行统一的规定,继而由下级税务管理部门按规定执行。然而由于企业业务动态发展和企业内务人员流动等问题造成的集中核算、上报、执行过程中信息的滞后性也导致了企业税务风险的增大。

再次,在企业集中核算模式的财务管理模式下,企业的财务管理部门也相应得到精简。然而随着集中核算的深化,涉税业务范围也逐步增大。在缺乏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和充足的专业财务人员的前提下,核算中心财务人员面对复杂的税务核算工作时容易产生诸多的纰漏和问题,进而造成了税务核算的粗放式发展。这种粗放的涉税核算方式,也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税务风险。

二、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下税务风险的应对方法

(一)构建企业税务风险预警系统

对于企业来说,税务风险预警系统的构建可以说是企业规避税务风险的核心。企业在采取财务集中核算模式后,在上级决策层面往往忽视了对企业的税务管理程度,将税务问题归结为财务管理部门的问题。然而,对于税务风险的有效控制需要从源头进行,有上层领导决策层面来组织和进行企业税收预测活动,对未来一段时间内企业项目经营情况和应缴税款进行总体的规划,为后续的财务核算工作提供可靠的依据。因此,建立合理的控制税务风险的预警机制,可以说对于引导企业规避税务风险有着有力的督导作用。

(二)加强企业制度管理和完善

企业税务风险的防范需要完善的企业组织和管理制度作为保障。在企业财务集中核算的过程中,涉税问题笼统的归入日常财务核算中去,为解决这一问题,在规范财会制度加强审计与监察工作的同时,还要成立单独的部门,如税务小组或税务部门全职负责全部的企业涉税工作,从而达到控制企业税务风险的目的。

同时,企业的财务集中核算中心同所成立的税务小组应做到岗位上的相互分离、相互监督。也就是说,企业税务小组的工作人员要做到专职专人、不兼职,明确各个涉税岗位的权限和职责,最大程度上防止涉税问题的出现,从而达到企业防范税务风险的目的。

(三)完善税务人员的引入和培训制度

对于合理处理企业内涉税问题,最关键的要拥有高素质、高专业技能的人才。在财务管理模式不断创新的现代化企业管理模式之下,一些传统的财会人员还依循着老旧的财务管理办法。要规避企业财务集中模式给企业发展带来的税务风险,新的财务管理模式对企业的财会人员提出了新的要求。只懂得计算税额和税法的财务管理人员已经难以跟上企业的发展需求。因此,企业要继续创新和发展现代化财务管理模式就要不断提升,财务和税务管理人员的综合素质。一方面要严格管控企业专业财务管理人员的准入机制;另一方面要对企业财务管理人员进行持续、深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才能在保障新的财务管理模式的不断推行的进程中,合理规避企业的税务风险。

三、结语

随着社会市场经济的不断运营和企业现代化进程的不断推进,企业纷纷开始推行新的管理办法。作为现代化财务管理办法之一的财务集中核算给企业的持续发展和业务拓展带来了新的活力。然而在实际的应用中,由于新的财务管理办法同传统的企业管理体制上的衔接问题,财务集中核算在给企业带来巨大的利益的同时也造成了税务风险增强的问题。因此,针对企业问题出现的原因,合理健全和完善现有体制,对风险进行有效的控制,是企业在谋求财务集中核算模式促进企业长足发展过程中不得不面对与解决的问题。

参考文献:

[1]陈天灯.构建企业税务风险管理体系研究[J].管理世界,2013,06:176-177.

[2]张国平.浅析财务集中核算管理模式在现代企业中的应用[J].财经界(学术版),2014,04:228+233.

财税常见问题范文7

 

今年以来,馆陶县以“分税制”为抓手,进一步深化财政体制改革,突出提升乡镇发展经济的积极性,激发乡镇招商引资项目建设活力,着力增强乡镇自我积累和自我发展的能力。截至目前,全县工业税收增量    万元,同比增长  %;增值税17739万元,同比增长71.37%。纳税超千万企业1家,实现了近10余年来零的突破。

一、一套体系做基础。通过借鉴         经验,根据馆陶县实际,总结三年“分税制”试点工作经验,制定印发了《关于实施强乡富村工程的意见》、《馆陶县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乡镇财政体制改革的意见》等文件、读本,方便全县各乡镇人员学深学透分税制体制运作模式,做到上马项目多、引进企业多、帮助企业多,就能实现税收多、乡镇收入多、经济发展快。

二、两个层次抓推进。今年3月20日召开了馆陶县深化乡镇分税制财政体制工作会议。会上对深化乡镇财政体制改革文件进行了解读,明确了总体目标,核定了税种分享比例,划分了乡镇支出责任,制定了奖励措施和结算方式,确保了分税制顺利推进。一是财政部门负责制定县乡财政体制的政策和制度,确定乡镇财政体制模式,加强乡镇财政人员培训,规范乡镇预算管理模式,不断提高乡镇财政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水平,确保乡镇财政体制严格规范运行。二是全县各乡镇坚持以经济发展为中心,积极支持结构调整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努力培育壮大财源增长点,积极带动产业链条及就业再就业

截至目前,全县乡镇新增市场主体   家,同比增长   %。全县新增就业      人。

财税常见问题范文8

【关  键  词】第三部门/税法/规制/可税性……

  一、问题的提出

随着经济的转轨和社会的转型,新兴的第三部门的发展日益令人瞩目,从不同的角度深入研究与其相关的问题是非常有价值的。本文试图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提出并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若干问题,进而说明第三部门的“可税性”问题。

从时下的发展来看,21世纪也许真的会出现“全球化的结社革命”。(注:“全球化结社革命”是美国学者李斯特·索罗门在其题为《全球化结社革命》的论文中提出的概念,他认为,如果说20世纪的特点是民族国家的兴起的话,则21世纪的特点就是“结社的全球化”。参见信春鹰、  张烨:《全球化结社革命与社团立法》,  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3期。)因为各国在经历着较为剧烈的社会变迁的同时,  其第三部门确实得到了很大的发展。第三部门作为非政府性的、非营利性的社会组织的总称,是影响一国的经济、政治、社会、文化的重要力量,并且已经构成了整个社会分配中的特殊的“一元”或称“一极”。由于第三部门同政府、市场主体一样,也需要参与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再分配,并且,分配会直接影响到其存续和发展,因此,在社会分配的背景之下对第三部门的相关问题展开分析,自然是非常必要的。

在这个“多极化”的时代,社会分配的重要性已日益凸显。同时,值得关注的是,税收作为社会分配的十分重要的手段,同作为分配主体的第三部门之间,存在着密切的互动关系:一方面,税收不仅可以直接影响第三部门自身收入的多少,而且也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收入的多少,从而会影响到市场主体可能向第三部门投入的多少,进而关涉到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另一方面,第三部门也同样会对税收产生影响。因为如果第三部门被确定为纳税主体,则第三部门就可能是增加税收的重要来源;如果第三部门不被确定为纳税主体,或者是享受减免税的待遇,则第三部门就会成为减少可征税收的重要主体。

上述互动关系表明,税收与第三部门不仅密切关联,而且是影响第三部门的存续和发展的重要因素,从而使国家可以运用法律化的税收手段来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由此产生了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一系列问题。限于篇幅,本文着重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出发点和作用点等问题。

  二、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三个主要问题

  (一)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

对第三部门进行规制(Regulation)是各国普遍采取的政策。由此而催生的规制经济学,(注:规制经济学是70年代以来在西方国家发展起来的一个新兴的经济学分支学科。其中较为重要的著作有卡恩(A.E.Kahn)的《规制经济学》(The  Economics  of  Regulation,1970  ),贝利(E.E.Bailey)的《法规性制约的经济理论》(Economic  Theory  of  Regulatory  Constraint,1973),  植草益的《公共规制经济学》(1990)等。规制一词被学者理解为“有规定的管理”或“有法规的制约”。参见(日)植草益著:《微观规制经济学》,朱绍文等译,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版,第304页。)以及公共经济学等相关经济学理论,为研究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奠定了重要的经济理论基础。在我国,规制理论也有了一定的发展。一些学者认为,“Regulation”一词,若译成通常惯用的“管制”、“控制”、“调整”、“调控”等,都不符合原意,因此决定引进日本学者所创造的“规制”一词(也有人认为该词实际上在我国唐朝时即已存在),就像当年从日本引进经济学、会计学、银行等名词一样。(注:我国学者马洪、朱绍文等持此种观点。可参见前注引植草益著的中译本序和译后记。)但对于规制的含义,国内外学者的认识未尽一致。例如,有人认为规制仅是指狭义上的限制或禁止。(注:参见前注引植草益书,第1页。  )而有人则认为还应包括积极的鼓励和促进。(注:(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45—46页。)鉴于公共规制的立法和执法实际,对税法规制也应在广义上理解为包括积极诱导和消极压抑两个方面。(注:在探讨经济法的规制性的特征和建构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时,本人也主要倾向于对规制作广义上的理解。这样理解也许更符合经济法和国际经济法的发展现实,也与国内的经济政策和各国在经济政策上的协调能够相一致。可参见拙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0—71页,等等。)这对于认识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是很有意义的。

从上述广义上的理解出发,可以认为,所谓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也就是通过税收政策及税收手段的法律化,来对第三部门的活动进行审时度势的调节。根据其活动是否符合法律和政策的要求,来进行积极的鼓励、促进或消极的限制、禁止。因此,从一般意义上的税法规制的含义来看,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当然也是应强调积极方面和消极方面,也即“两手都要硬”。

但是,各国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的现实却是“两点之中有重点”的。由于第三部门本身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对此在后面还要谈到),因而从宏观上看,税法的规制并不均衡,而是有所侧重。从各国的立法和税法规制的实践来看,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往往并非仅是强调如何限制和禁止(即某些学者所主张的狭义的规制),而恰恰是要强调对第三部门的一些积极的方面给予鼓励和促进,以使其发挥提供公共物品(Public  goods),保障社会公益的“替代效应”。

税法规制的上述侧重点,与整个税法规制的出发点直接相关。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则又源于第三部门本身的特点。

  (二)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原理与一般的税法规制原理是一致的,但同时也有其受第三部门自身特点决定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正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出发点。

从理论上说,第三部门的主要特殊性在于其非政府性、非营利性。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使其不能像政府那样通过征税等手段获取资金、财产,以作为自身运作的资金支持,因而有别于政府;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使其不能通过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来获取收入,从而维持自身的存续和发展,因而又有别于企业等市场主体。但恰恰是这个既不同于政府,又不同于市场主体的第三部门,却对经济和社会发展起着重要的作用,例如,在第三部门中,社团是人民实现结社自由这一重要人权的主要途径和形式,它是在社会多元化的情况下实现或表达多元需求的重要渠道,其适度发展,不仅有利于促进社会稳定和社会发展,而且还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分配,提高社会财富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等等。因此,从总体上看,第三部门在一定程度上还具有公益性。由于第三部门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某些情况下能够代替国家提供公共物品,满足公共需求,因而各国一般都采取鼓励其发展的政策,并在相关的立法上加以体现;同时,由于第三部门一般具有非营利性,因而相应地就要对其实行税收优惠的政策,并据此在税法上做出税收减免或征税除外等制度设计。

与上述第三部门的非政府性、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相联系,国际通行的惯例是,对于第三部门的收入免征所得税,因为其收入并非通过营业活动取得的利润。当然,如果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则同样应依法纳税。对此,许多发达国家的税法都有明确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某些非营利机构为“免税机构”,包括教会、慈善、教育和互助会机构(如洛克菲勒基金会、福特基金会等),依法享受免税待遇。但同时也要求免税机构的规模不能过大,不能介入企业经营和公用事业。此外,一些新兴工业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地区)的税法也都有类似的规定。例如,韩国的《所得税法》及《所得税法施行令》、《法人税法》、《继承税法》、《增值税法》,(注:相关的规定参见韩国《所得税法》第47条,《所得税法施行令》第96条,《法人税法》第18条,《继承税法》第8条,《增值税法》第12条等。)新加坡的《所得税法》,  我国香港地区的《税务条例》,(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新加坡《所得税法》第13条、第37条;我国香港地区《税务条例》12B、12BA等。  )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土地税减免规则”、“房屋税条例”、“营业税法”等,(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我国台湾地区的“所得税法”第4条、第11条,“土地税减免规则”第7条、第8条,  “房屋税条例”第14条、第15条,“营业税法”第8条,等等。  )也均有依第三部门的公益性和非营利性而予以相应的税收减免的规定。

此外,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免税机构本身也可能会有一些经营性收入,为此,美国税法还在有关公司所得税的制度中明确规定:所有免税机构可经营性收入都必须纳税。据此,除政府机关、公众集资兴办的大学和学院以外的所有免税机构,都可能因存在“无关经营的所得”而成为具体的纳税人。(注:(美)约瑟夫·佩契曼著:《美国税收政策》,李冀凯等译,北京出版社1994年版,第182页以下。)

由此可见,国家对第三部门免税,与第三部门的非营利性和公益性直接相关。因为从基本的税收原理来看,国家征税实际上就是参与社会财富的分配和再分配的过程。在社会上创造财富的是那些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主体,而社团或者无力去从事营利活动,或者法律不允许其进行营利活动,因而当然也就不能向它征税。同时,由于第三部门往往又具有一定的公益性,在一定程度上又在帮助政府提供公共物品,因而应鼓励其发展,对其予以免税。

  (三)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作用点

上面主要从宏观上分析了税法规制的侧重点和出发点,它有助于从制度层面来把握如何进行具体的税法规制。为此,下面主要从征税对象的角度,来分析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作用点问题。

依据税收原理,有可能作为征税对象的,是纳税主体的各类收益,特别是各种收入。第三部门的收入依其来源,可分为捐赠收入、拨款收入和经营性收入,其中以捐赠收入为最重要。由于第三部门中的许多具体机构,一般都离不开捐赠收入,同时,一些机构又不具备捐赠收入以外的收入,因此,许多国家的税法都对第三部门捐赠收入的税收问题着重做出规定。鉴于社团在第三部门中的主体地位及其广泛的代表性,下面以社团的三种收入的税收问题为主要例证,来从征税客体上说明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1.捐赠收入的税法规制。许多社团可能主要是靠捐赠来维持运作,并且,这些社团可能还要把所获取的捐赠款项再转给第三者,(注:如著名的“希望工程”在救助贫困地区的失学儿童方面,就曾长期把所获捐赠再进行转赠;此外,诸如中华慈善总会等公益性社团在对灾区实施救助活动时也是如此。)在与社团有关的捐赠活动中,可能涉及到三个方面的关系,以及三个方面的税收政策和税收立法:其一,涉及到社团接受捐赠和使用捐赠资财的税收;其二,涉及到捐赠者所捐赠资财的税收问题;其三,涉及到社团再把受赠资财转给其他主体时,其他主体接受和使用资财的税收问题。对于上述三类主体,即捐赠者、受赠者(社团)、受益者(接受社团转来的受赠资财的主体)的捐赠的支出或收入,国家一般都是给予税收优惠的。例如,捐赠者对于其捐赠支出,可能能够享受到一定额度的税基扣除;而社团的受赠所得,则因其是非营利的所得,且社团本身的活动不属应税活动,其所得也不是应税所得,故其受赠所得应予免税。

2.拨款收入的税法规制。在现实生活中,一些社团能够取得国家的财政拨款,该拨款也不属于应税所得,就像各级政府的拨款所得不属于应税所得,因而不需要纳税一样。实际上,无论是企业所得税抑或公司所得税,主要都是对公司或者企业征收的,当然,对于从事经营活动的其他主体,同样可以征收企业所得税。由于社团的拨款所得不是营利性收入,因此,不是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不应纳税。

3.营利性收入的税法规制。社团的营利性收入与非营利性收入应当分开,这基本上也是各国的通例。如果社团从事经营活动并有经营收入,则同样也应缴纳所得税。同时,经营活动如果需要缴纳商品税等,则同样应当缴纳。此外,如果社团拥有相应的财产,在税收立法上,往往是对其财产做出相应的豁免,在有关的免税部分做出相应的规定。

上述的捐赠收入、拨款收入、营利性收入,是对第三部门进行税法规制的主要作用点。其中,前两种收入由于一般都会享受到税收优惠甚至不被纳入征税范围,因而体现了税法对第三部门的积极的促进。此外,在第三部门存在营利性收入的情况下,由于已经与第三部门应有的非营利性相违背,因而当然就要对其经营行为做出消极的规制,即要视同于一般的企业来进行征税。

可见,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与对企业的税法规制存在着明显的差别,这主要导因于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而企业则是典型的营利性的组织。此外,对社团的税法规制也不同于对政府的税法规制,因为在现实中社团可能还要从事一些经营活动,而从理论和原则上说,政府不仅绝对不应盈利,而且原本就应当是不从事经营的。从总体上看,社团的税法地位介于企业与政府之间,并且,在很大程度上是偏向于政府的税法地位,这也是为什么许多国家在税法上规定社团税收的诸多豁免的重要原因。

  (四)对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的典型分析

社团是第三部门的最典型的代表,在社团的诸多收入中,捐赠收入是非常大的一个进项,因此各国税法对于捐赠收入的规定也相对较多,并形成了社团的“捐赠税收”问题。对此有必要进一步进行具体的典型分析,这有助于更好地说明第三部门的特殊性及由此带来的税法规制的出发点和作用点的特殊性。

在社团的所得税方面,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是非常重要的。而税法之所以对其给予免税的待遇,其理由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向社团捐赠资财,尤其是向具有较强的公益性的社团的捐赠,是一种公认的善举、义举,是符合社会公认的道德的,因而国家在法律上对于这种行为应予鼓励,体现在税法上,就是对其捐赠行为要做出相应的免税规定;2.捐赠的资财是捐赠者的所得,本来是应当构成应税总所得的组成部分一并来纳税的,但由于这部分已经捐赠出去,因而应当从应税的总所得中扣除。3.国家之所以鼓励向社团捐赠,是国为社团是非营利性的组织,同时又具有重要的作用;但如果向营利性的组织捐赠,则国家就不允许免税。4.为了保障税基,使得所得税的计算更为合理,防止避税,税法一般要求捐赠要有一个合理的限度,包括受赠的主体、捐赠的数量及其在捐赠者应税所得中的比重等,这能够使相应的资财在国家、捐赠者和受赠者之间有一个平衡,对于经济和社会的发展也才更为有利。

可见,尽管捐赠资财本来属于应税所得,但由于上述理由,使其可以享受免税的待遇,从而可以使捐赠者免去既要捐赠又要对捐赠的资财纳税的双重负担,从而较为公平;与此同时,由于捐赠可以树立捐赠者的良好社会形象,因而在税法上鼓励捐赠对于各方都是有好处的。正因如此,许多国家对捐赠者的捐赠支出都做出了免税的规定。例如,美国税法规定,允许私人慈善捐赠作为个人开支从其“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AGI)中扣除。(注:“经过调整后的毛所得”(  adjusted  gross  income,简称AGI),是在个人的全部所得中扣除不予计列的项目后,再减去必要的费用开支,即得出AGI。  可参见孙仁江编著:《当代美国税收理论与实践》,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7年版,第19页、第29页。)

除了上述的对于捐赠资财的免税以外,还有对于受益者的所得免税的问题。本来受益者接受捐赠资财便产生了所得,但由于受益者恰恰是需要捐赠的主体,因而对于该所得,一般不列入应税所得之中,不予征税。通常,列入税法的征税对象的所得主要是经营所得、劳务所得、投资所得、资本利得,而捐赠所得当然不在其中,因而在各国一般都不征税。据此,无论是社团作为受益者,还是社团又把所得捐赠转给其他受益者,受益者所得到的部分都是应当免征所得税的。例如,日本的《法人税法》规定,对于非营利组织得到的捐赠收入等所得,通常是给予免税待遇的,同时,日本《继承税法》规定,对于法定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的事业,因继承或遗赠而取得的财产,只要用于实现其目的方面,也都是免税的。(注:相关的规定参见日本《法人税法》第7条,  日本《继承税法》第12条、第21条等。)

其实,社团的捐赠税收不仅涉及到所得税,而且也包括其他税种,如社团接受捐赠的关税或进口环节税,社团财产的财产税等。在这些方面,各国在税法规定上一般都是给予免税待遇的。

  三、我国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

  (一)值得研究的几个问题

由于国内对第三部门的税法规制问题的研究十分欠缺,因而可以从税种、主体等多种不同的角度来进行研讨。从主体的角度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与第三部门密切相关的企业的税收问题,包括企业向第三部门捐赠的税收问题(与此相类似的是个人向第三部门进行捐赠的税收问题),以及第三部门所属的企业的税收问题等;2.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主要是第三部门自身的各种收入的税收问题;3.从第三部门的活动中受益的第三方的税收问题。其中,以第三部门本身的税收问题最为重要,特别是下面几个问题值得重视:

1.纳税主体资格问题

第三部门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其收入是否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征税范围?这是在探讨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时首先要涉及到的。其实,这些问题既是重要的税法理论问题,也是直接关系到第三部门的切身利益和长远发展的现实问题。税法如何规定,直接反映了国家对于第三部门的态度:或者是鼓励、促进,或者是限制、禁止,或者是放任自流,不予干预。实际上,也就是反映了国家的税法规制的精神。

依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这些通常被归于第三部门的组织,只要是有应税所得,即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即可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既不能认为第三部门一律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也不能认为第三部门都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而必须根据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来区别对待。只有那些具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才能成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三部门的主要代表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就必须依法缴纳所得税。

2.制度的独立性问题

在税收立法上,我国对于第三部门的税收问题并不重视,并未确立一套适用于第三部门的独特制度,其有关规定往往是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规章之中,这种立法状况与第三部门迅速发展的现实是不相适应的。与立法上的滞后相适应,有关第三部门的税法问题的研究也一直是滞后的,应当说,这些都不利于第三部门的税制建设。

3.捐赠对计税依据的影响

无论是企业还是社会团体、事业单位,都可以依法扣除一系列的项目,其中,捐赠支出尤其值得注意。因为就一般的企业而言,捐赠支出是企业与第三部门发生联系的重要渠道。但就我国税法的规定而言,并非所有捐赠支出都可以从应税所得额中扣除,而往往是限定捐赠的性质和数额的。例如,捐赠必须是公益、救济性的,并且,在内资企业所得税中还要求必须是间接捐赠,才能限额扣除。

4.收入来源对税法规制的影响

在我国,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以下都统称为社团)的收入应首先分为两大类,即应税收入和非应税收入。其中,应税收入是指应当缴纳所得税的各种营业性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和其他收入;非应税收入是指不在征税范围之内的财政拨款以及其他可享受免税待遇的收入。(注:鉴于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在所得税方面存在的一些特殊性,为了弥补有关税收立法的不足,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于1997年10月专门下发了《关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对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所得税问题做出了较为全面的规定。)可见,我国的情况同国外的相关立法基本上是一致的,即都强调要对社团的收入区别对待。只不过国外的立法更强调在立法上对社团的非应税收入做出免税或豁免的规定,而我国立法中的此类规定则相对较少或极少,甚至更强调对社团的收入征税。这可能与我国社团发展的现实状况(包括其成熟度、资金来源等)以及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水平有关。

事实上,我国的社团发展甚为迅速,但相对说来成熟度不够。在资金来源方面也甚为复杂。例如,有些社团能够获得国家的财政支持;有些社团能够得到为数不多的、不稳定的捐赠收入;有些社团则主要是靠自己的生产、经营来维持存续,且这种社团不在少数。也正因如此,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立法明确将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社团确定为纳税主体,而不是仅对企业才征收企业所得税。

根据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等规定,凡经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应一律按有关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亦即社团除了非应税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都应当并入收入总额依法纳税。应当说,这是对社团征税的一般原则,同对于企业的一般要求是一样的。上述原则表明,当社团存在营利性收入时,我国税法也是对其视同一般的企业来对待的,因为这种社团并未体现出应有的非营利性的特征。

财税常见问题范文9

近年来,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例屡见不鲜,这就给税务出了一个新课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搞好预防职务犯罪。根据税务机关基层工作实际和多年来纪检监察工作经验,我们认为税务机关做好预防税务干部职务犯罪,加强教育是基础,健全机制是保障,强化监督是关键,严肃处理是爱护。

一、加强教育,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加强政治教育,提高政治觉悟。有的税务干部整天上班时间忙于工作、业余时间忙于家庭事务,而疏忽和淡化了政治学习,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税务干部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加强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加强党纪政纪学习,使每一名税务干部明白自己作为一名国家公务员,应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和权力观,依法行政,为国聚财,分清可为与不可为的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不断提高思想觉悟,自觉维护和遵守税法。

加强业务教育,提高业务水平。有的税务干部政治素质虽然不抵,但业务水平不高,往往会因为缺乏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系统学习,执行政策不到位,执法程序不严谨,最后成为了被告。所以税务机关应加大对税务干部税收业务培训力度,采取集中学习、举办讲座、统一测试、知识竞赛等形式,提高干部的业务水平,确实使税务干部懂得税如何征、法如何执。

加强正反面教育,做到警钟长鸣。税务机关在加强税务人员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教育的同时,注意发现、培养、树立和宣传本间位各个方面、各个层次的先进典型,结合实际工作中先进典型事例,经党组织税务干部学习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严格执法的先进事迹,用身边的人和事来感染人、带动人、教育人。同时,利用反面案例,警示税务干部自觉查找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纠正整改,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二、健全机制,形成一套完整的“两权”监督制约机制。

税务机关的权力,归纳起来分为“两权”,即:税务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税务执法权是国家赋予税务干部依法行使税法权利,行政管理权是税务机关对所属人、财物管理的权利。如何正确的行使“两权”,在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法明文政策规定的同时,税务机关还要建立健全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不断完善人、财、物行政管理制度。

人、财、物的管理对整个税务工作来说非常重要,管理好了,整个队伍就会焕发活力,激发干部的主观能动性和战斗力;否则,民以涣散,还会滋生腐败。在人、财、物的管理制度方面,建立健全严密和管理机制,税务机关应该不留空隙,不挂空档,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在用人机制上,建立健全竞争、激励机制,选拔任用干部,采取资格认定、业务考试、竞争演讲、民主测评、党组决定的用人制度;税务系统进入,采取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制度;干部管理方面,采取定期交流、民主考评、强化监督的办法,实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制止买官、卖官、跑官、要官的行为。二是在财务预算、基建、经常性办公用品及大宗物品购置、车辆管理、会议费、招待费等管理方面,采取集体研究采购制、财务开支定期公开制、车辆实行定期轮换派车制、基建实行公开招标、招待建立定额标准制,建立一套完善的财务、物品采购管理制度,不给欲违法者纪违法的机会,最大的预防职务犯罪。

(二)不断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江总书记曾经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国家税务总局也做出了加强“两权”监督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决定,各级税务机关应该根据实际工作中不断出的新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一个完整的“从源头上监督制约”的网络,使之贯穿于税务机关权利运行的每个环节,将权利的运行纳入公开、民主、平等、公正、合法的轨道。

在税务行政管理方面,一是强化党内都督,定期召开党员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二是强化群众监督,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都督,领导干民主评议和干部考察,建立廉政档案,并把考核情况与经济利益和政治荣誉挂钩;三是强化社会监督,定期召开有代表性的社会监督员座谈会,征求社会各界对税务工作好的建议和意见,定期走访个体户、企业以及人大、政协执法监督部门,听取他们对税务工作的看法和意见,把税务机关权力的运行置于社会监督之下,督促税务机不断改进自身工作,真正做到预防职务犯罪。

(三)不断完善责任追究制。监督是为了及时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后,不仅要进行整改,还要对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否则,当事人引不起高度重视还会犯同样的错误,所以,随着税收政策的不断变化和行政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制定和完善责任追究办法是非常有必要的。责任追究也应贯穿“两权”运行的整个范畴,不仅要对税务执法不到位的行为进行追究,还要对行政管理权行使不当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当然,追究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责任大小、责任性质予以追究,对错误情节较轻的,可以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予以一定的经济处罚、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一定时间的待岗学习;对违犯党政纪律的,应严格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高认识,严肃追究违纪违法人员党纪政纪责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应支持纪检监察干部秉公办案。

税务职务犯罪对国家、对社会、对税务机关危害极大,不仅可能毁掉一批干部,而且可能严重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个别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对职务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够,他们认为,税务系统内部有问题应该内部处理,或者觉得要“爱护”干部,“家丑不外扬”掩盖问题,还有的认为税收执法中存在一点随意性,到企业吃点喝点都属于小节问题,犯不了国法┉┉致使少数税务干部廉洁自律的意识不强,遵纪守法的意识淡薄,“吃、拿、卡、要、报”,收“人情税”、“关系税”等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随意执法现象时有发生,以至于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提高认识,真正把预防职务犯罪摆到重要的位置,支持纪检监察干部依法办案,有效的解决税收领域的腐败问题。

(二)各级纪检监察干部应不徇私情、依法办案。作为反腐倡廉前沿阵地的纪检干部,如果怕得罪人、存在“老好人”的思想,对违纪违法行为不敢查、不敢管,那么,税务队伍就会违法乱纪现象盛行,岂谈为国聚财?因此,纪检干部应该具有强烈的工作热情和事业心,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敢于嫉恶如仇,运用政纪法纪武器对付违纪分子,勇于维护党纪国法的尊严,铲除税务系统中的害群之马,树立税务部门良好形象。

(三)对违纪违法人员要及时落实党纪政处分。对已经查实的纪检监察案件,税务机关应该及时追究当事人党纪政纪责任,达到惩处教育当事人,警戒有同样违纪苗头者悬崖勒马。这既是对国家、对人民的一种负责态度,也是对违纪当事人的一种善意爱护。如果税务机关对当事人的行为视而不见、坐而不管,其违纪行为愈演愈烈,达到违法犯罪的地步,那将贻误了国家、抗害了个人。

(四)对负间接责任的领导干部要落实“一岗双责”。造成税务干部违法乱纪,其领导者应该负有一定的责任。违纪违法人员的领导,假若能够及时发现并提醒或制止其违纪违法行为,其行为就不会发展到违纪政纪的程度,甚至达到违反法律的地步。因此违纪人员的领导应负有一定的领导责任,在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同时,也应追究其领导的责任,真正落实”一岗双责”,以此,警戒领导者加强对所属税务干部严格监管,切实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

近年来,税务人员职务犯罪案例屡见不鲜,这就给税务出了一个新课题: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何搞好预防职务犯罪。根据税务机关基层工作实际和多年来纪检监察工作经验,我们认为税务机关做好预防税务干部职务犯罪,加强教育是基础,健全机制是保障,强化监督是关键,严肃处理是爱护。

一、加强教育,提高干部队伍整体素质。

加强政治教育,提高政治觉悟。有的税务干部整天上班时间忙于工作、业余时间忙于家庭事务,而疏忽和淡化了政治学习,税务机关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税务干部进行政治思想教育,加强江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学习,加强党纪政纪学习,使每一名税务干部明白自己作为一名国家公务员,应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和权力观,依法行政,为国聚财,分清可为与不可为的界限,罪与非罪的界限,从而不断提高思想觉悟,自觉维护和遵守税法。

加强业务教育,提高业务水平。有的税务干部政治素质虽然不抵,但业务水平不高,往往会因为缺乏对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系统学习,执行政策不到位,执法程序不严谨,最后成为了被告。所以税务机关应加大对税务干部税收业务培训力度,采取集中学习、举办讲座、统一测试、知识竞赛等形式,提高干部的业务水平,确实使税务干部懂得税如何征、法如何执。

加强正反面教育,做到警钟长鸣。税务机关在加强税务人员治理论和业务知识教育的同时,注意发现、培养、树立和宣传本间位各个方面、各个层次的先进典型,结合实际工作中先进典型事例,经党组织税务干部学习清正廉洁、勤政为民、严格执法的先进事迹,用身边的人和事来感染人、带动人、教育人。同时,利用反面案例,警示税务干部自觉查找存在的问题,及时加以纠正整改,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

二、健全机制,形成一套完整的“两权”监督制约机制。

税务机关的权力,归纳起来分为“两权”,即:税务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税务执法权是国家赋予税务干部依法行使税法权利,行政管理权是税务机关对所属人、财物管理的权利。如何正确的行使“两权”,在严格贯彻执行国家税法明文政策规定的同时,税务机关还要建立健全一套行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

(一)不断完善人、财、物行政管理制度。

人、财、物的管理对整个税务工作来说非常重要,管理好了,整个队伍就会焕发活力,激发干部的主观能动性和战斗力;否则,民以涣散,还会滋生腐败。在人、财、物的管理制度方面,建立健全严密和管理机制,税务机关应该不留空隙,不挂空档,就显得尤为重要。

一是在用人机制上,建立健全竞争、激励机制,选拔任用干部,采取资格认定、业务考试、竞争演讲、民主测评、党组决定的用人制度;税务系统进入,采取公开、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制度;干部管理方面,采取定期交流、民主考评、强化监督的办法,实现能上能下,能进能出,制止买官、卖官、跑官、要官的行为。二是在财务预算、基建、经常性办公用品及大宗物品购置、车辆管理、会议费、招待费等管理方面,采取集体研究采购制、财务开支定期公开制、车辆实行定期轮换派车制、基建实行公开招标、招待建立定额标准制,建立一套完善的财务、物品采购管理制度,不给欲违法者纪违法的机会,最大的预防职务犯罪。

(二)不断完善监督制约机制。

江总书记曾经要求: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国家税务总局也做出了加强“两权”监督从源头上治理腐败的决定,各级税务机关应该根据实际工作中不断出的新问题,不断改进和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建立一个完整的“从源头上监督制约”的网络,使之贯穿于税务机关权利运行的每个环节,将权利的运行纳入公开、民主、平等、公正、合法的轨道。

在税务行政管理方面,一是强化党内都督,定期召开党员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二是强化群众监督,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都督,领导干民主评议和干部考察,建立廉政档案,并把考核情况与经济利益和政治荣誉挂钩;三是强化社会监督,定期召开有代表性的社会监督员座谈会,征求社会各界对税务工作好的建议和意见,定期走访个体户、企业以及人大、政协执法监督部门,听取他们对税务工作的看法和意见,把税务机关权力的运行置于社会监督之下,督促税务机不断改进自身工作,真正做到预防职务犯罪。

(三)不断完善责任追究制。监督是为了及时发现问题,发现问题后,不仅要进行整改,还要对责任人予以责任追究,否则,当事人引不起高度重视还会犯同样的错误,所以,随着税收政策的不断变化和行政管理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制定和完善责任追究办法是非常有必要的。责任追究也应贯穿“两权”运行的整个范畴,不仅要对税务执法不到位的行为进行追究,还要对行政管理权行使不当的行为进行责任追究,当然,追究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应区分责任大小、责任性质予以追究,对错误情节较轻的,可以进行诫勉谈话、通报批评、予以一定的经济处罚、取消评优评先资格、一定时间的待岗学习;对违犯党政纪律的,应严格按照规定予以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提高认识,严肃追究违纪违法人员党纪政纪责任。

(一)各级领导干部应支持纪检监察干部秉公办案。

税务职务犯罪对国家、对社会、对税务机关危害极大,不仅可能毁掉一批干部,而且可能严重损害国家的根本利益。个别税务机关的领导干部对职务犯罪的严重性认识不够,他们认为,税务系统内部有问题应该内部处理,或者觉得要“爱护”干部,“家丑不外扬”掩盖问题,还有的认为税收执法中存在一点随意性,到企业吃点喝点都属于小节问题,犯不了国法┉┉致使少数税务干部廉洁自律的意识不强,遵纪守法的意识淡薄,“吃、拿、卡、要、报”,收“人情税”、“关系税”等问题不同程度的存在,随意执法现象时有发生,以至于走上职务犯罪的道路。因此,各级税务机关特别是领导干部务必提高认识,真正把预防职务犯罪摆到重要的位置,支持纪检监察干部依法办案,有效的解决税收领域的腐败问题。

(二)各级纪检监察干部应不徇私情、依法办案。作为反腐倡廉前沿阵地的纪检干部,如果怕得罪人、存在“老好人”的思想,对违纪违法行为不敢查、不敢管,那么,税务队伍就会违法乱纪现象盛行,岂谈为国聚财?因此,纪检干部应该具有强烈的工作热情和事业心,敢于同违法乱纪行为做斗争,敢于嫉恶如仇,运用政纪法纪武器对付违纪分子,勇于维护党纪国法的尊严,铲除税务系统中的害群之马,树立税务部门良好形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