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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4-28 08:56:09

民商法论文

民商法论文范文1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价值分析/制度变迁

近几年来,对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的质疑虽已越来越少,但经济法与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民商法的边界仍模糊不清[1]。为此,有学者提出了经济法具有模糊性的观点[2];有学者认为“传统的法律部门划分理论已经走到尽头”,应按新的标准重新划分[3];更多的学者则从概念、调整手段、价值取向、历史渊源等多方面探讨了经济法与民商法各自的特点与区别,论证两者各自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是,作为问题的另一面,民商法与经济法之所以边界模糊,在于两者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而对于这一点,学者们却往往惜墨如金。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民商法和经济法之间的联系和区别的分析,找出两者之间之所以边界模糊却又发生分野的深层原因,从而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和各自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民商法的历史进程与固有缺陷

在商品经济发展初期,罗马法的复兴为商品经济法治化作了系统的构建,以“意思自治”为基本理念的民法成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商法是天生的私法,其最初的形式是商人的习惯法,商法的许多规范本身就是商品经济规律和商人之间的“游戏规则”直接在法律上的反映。商人作为典型的“经济人”,对盈利和便利的追求注定了商法是以对商人利益的关怀为初衷的,即以个人权利为本位的。商法作为一种由商人创造的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极大地促进了自由市场经济的发展。

但商法毕竟不同于商品经济的“游戏规则”。商法通过规则而明确,所以它是可设计的。人的认识能力有限性决定了商法天生的局限性,即市场经济规律本身的“应然法”与商法作为“实然法”之间的差异显然是不可避免的。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进入高级阶段,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出现使自由市场经济的各种矛盾逐渐激化,市场竞争的无序性和宏观运行的盲目性已经成为市场经济良性循环的障碍,面对这种“市场失灵”现象,民商法也试图通过对自身的变造以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从近代商法向现代商法的进化过程中,通过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进行限制,甚至直接引入公法性质的法律规范,即“私法的公法化”现象,均表现出了商法“具有其他法律领域难以匹敌的更新能力和应变能力,不断为生活反复充实,进而丰富了整个私法秩序。”但其私法的本性决定了其“应变能力”不可能突破罗马私法的理论框架。民商法的公法化,也仅仅是对意思表示的外部限制,是法律对商事行为的形式性要求的发展。

因此,“市场缺陷”的问题不可能完全在民商法的既有框架内找到彻底解决问题的途径,这种缺陷是商法本身所固有的,是其个人本位价值取向的伴生物。在自由市场经济时期,这种矛盾仅仅是没有充分暴露出来而已。这样,商法本身就留有“法律空白”,需要由经济法填补[4]。

为了体现法律对经济事实的尊重,法学家面临两种选择:一是民商法的异化;二是建立新的经济法部门。民商法的异化意味着对商法私法属性的否定,从而导致整个以罗马法为基础的法学大厦的重构,因此,在尊重法律已有的科学分类的基础上,建立新的经济法部门是一种更加理性的选择。[5]

二、现代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顾名思义,当然是与经济有关的法律部门,与商法一样,经济法也是市场经济的产物,仅仅是产生的历史阶段不同,前者是市场经济的初级阶段的产物,后者是市场经济发展到高级阶段的产物。两者“出身”的同根性决定了两者在法律体系中具有最近的亲缘性。如果说民法的高度发达是商法得以产生的制度性前提[6]。那么,商法的高度发展也是经济法得以产生的必要条件。美国是资本主义国家中奉行自由放任经济最典型的国家之一,也是市场经济最发达、商法最完善的国家之一,也正是在美国,最早出现了现代意义的经济法[7]。

现代意义的经济法的一个基本假设是承认市场机制为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但我们不能忽略市场机制这个前提而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国家干预经济之法。因此,“战时经济法”以及东欧国家和中国在计划经济年代实行的“计划经济法”都不是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它们都限制或取消了商品经济,市场主体要么成为战争机器上的一个零件,服从于战争的需要,要么成为政府的附庸,服务于政治的需要,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并不能发挥基础性作用[8]。这两种国家干预(或者说是控制)经济的法律,与其说是经济法,还不如说是经济行政法。

法律并非总是作为社会经济变化的一种结果,而是这种变化的一个组成部分。换言之,与其说是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使商法的局限性日益明显,毋宁说是商法推动了社会化大生产并促进了垄断的产生,同时也就孕育了经济法的形成。在这个意义上,商法是经济法之母,商法的高度发达是经济法产生的必要前提。当市场失灵时,一种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外力对市场经济的干预便成为需要,经济法便应运而生。

市场经济的法秩序是以民商法为基础而构建的,但民商法在建立和维护市场经济的法秩序中留下了“法律的空白”。因此,经济法以维护正常的私法秩序,并以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合理干预为特征。经济法的目的不在于用国家权力为市场经济再造新的“游戏规则”,而是在于维护市场经济社会已经确立的“游戏规则”和公序良俗,并不使这些规则和秩序遭到来自市场经济的内部主体或外部力量的破坏。换言之,经济法的国家干预不是要限制市场经济,而是以促进市场经济的发展为己任。经济法也不是要取代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基础法的地位,而在于促进民商法更好地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在这个意义上,经济法是民商法的补充法。

作为调整商品经济关系的最重要的两个法律部门,商法和经济法的关系是密不可分的。商法需要经济法来“矫治市场失灵”,克服市场经济中宏观运行的盲目性和市场竞争的无序性的局限;经济法也不可能将商法排斥在经济生活之外,经济法不但需要商法对市场经济的基础关系加以调整,而且经济法的许多调整方法正是借助于商法,通过商法间接地作用于商品经济关系之中的。经济法的功能在于使市场经济主体在一个共同规则的指导下竞争,事实上,经济法和商法在实现社会正义的目标上是一致的,“公有社会的理想应当这样界定和实现以便于加强而不是削弱个人自治的意义以及使个人自治与权威彼此相容”[9]。如果说商法是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那么经济法就是市场经济“游戏规则”的保护法。

三、民商法与经济法的价值互补

价值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法的根本目的在于社会正义的实现,民商法和经济法也不例外。然而,“正义有着一张普洛透斯似的面庞,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10]因而,部门法所能达到的只是一定层面上的正义,此即部门法价值的相对性[11]。正义当然是商法,同时也是经济法的价值,只不过往往被隐含于各自的价值之中,因为,一个法律部门之所以能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从价值层面而言,在于有且只有一个能区别于其他部门法的具有其本质特点的价值目标。

民商法以个人权利为本位,体现为对个体私利的关怀;而经济法则以社会利益为本位,体现为对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终极关怀”[12]。

民商法体现和追求的是形式公平,使每个人能够机会均等地占有生产资料和进行交易;而经济法则更注重在形式公平基础上的全社会的实质公平[13]。

商法与经济法在上述法律价值上的定位差异[14],必然使两者在法律体系内趋于分野。但是,单个部门法的价值须与其他部门法的价值相配合,并融入整个法律价值体系中才有意义。商法与经济法都是为了满足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具有本质上的亲缘性,共同构成社会经济生活领域的法律体系。从而决定了两者“在总体上具有一致性、和谐性和互补性,而不是对立的、冲突的和互耗的,或称之为“二元互补体系”[15]。

法治是市场经济的一个核心特征,也是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在法律面前只有先承认形式的合理才能承认实质的合理,这是法治建立的基本要求”[16]。民商法以追求形式公平为己任,但由于其本身的局限性,决定了它离真正的形式公平还很远。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由于经济主体之间的个体差别,尤其是在社会地位、经济实力等方面的实际差异,意思自治往往成了经济上占优势的一方强制另一方的“合法的外衣”。同时,由于社会生产的连续性,上一轮市场竞争的结果也就是下一轮市场竞争的起点,而这一过程往往更进一步分化市场主体之间的强弱差异。正是因为市场经济不可逆的演进结果,使得在民商法框架内无法实现竞争的机会公平,才需要由市场的外力促进其公平竞争,即形式公平的实现。

因此,经济法上的实质公平尽管是相对于形式公平而言的,但它是在形式公平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同样包含着形式公平的要求,它是对形式公平的补充和修正,是对形式公平的一种扬弃,而不是简单地走向反面或另一个极端。

而在另一方面,法治以“一切服从既定规则”为前提,“为了形式正义而在一定的范围内牺牲某种个别的实质正义”是法治必须付出的代价[17]。形式公平,意味着市场竞争的机会公平,也正是经济法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逻辑前提。市场体系越完善,市场经济越发达,社会整体效益才会越高。经济法要实现其社会整体效益的提高和社会公平的价值目标,必须通过民商法的基础作用才能实现,即经济法“终极关怀”的实现,必须首先实现对形式公平的关怀。换言之,经济法对市场经济的调整必须通过民商法的规制,经济法的作用在于回复和促进市场经济主体实现民商法所追求的形式公平[18]。

经济法与商法分属社会法与私法范畴,分别以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为本位,但个体与社会的内在逻辑却注定了两者相互交叉渗透。经济法所保护的社会利益是以个人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的,应当是最终可以还原为个人利益的所谓独立的社会利益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另一方面,“市民社会中的个人生活,并不能摆脱自身的社会性而存在”[19]。

许多学者认为,交易安全是民商法的价值目标之一,而经济安全是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一[20]。交易安全和经济安全从本质上而言都是一种经济秩序:前者是微观的个别交易主体之间的秩序,后者是宏观的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秩序。秩序,意指“自然界与社会进程运转中存在着某种程度的一致性、连续性和确定性”[21]。即秩序概念所涉及的只是社会生活的形式和状态,而非社会生活的实质与目标。在这个意义上,秩序并不能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而仅仅是法律价值的形式和实现的手段。而从另一方面来说,商法的交易安全与经济法的经济安全可以说是商法和经济法的一个“衔接点”。无数个个别交易安全的市场相加建构成的整个社会经济秩序,即为商法的秩序:一种从微观到宏观的思维;经济法的秩序首先表现为整个社会经济的有序发展,进而实现个体的经济安全:一种从宏观到微观的思维。

四、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制度变迁中的整合

作为一种社会理想和法制模式,法治在这个意义上是抽象的,必须通过制度层面上的法制建设才能成为社会控制的手段。法制建设的过程,实际上就是长期的法律制度变迁。民商法和经济法在法律体系中的整合与重构即是制度变迁中的经济法律制度变迁的重要内容。

(一)经济法与民商法在发展中国家的同步演进

西方发达的市场经济国家,先有了发达的民商法,而后才有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就填补民商法的法律空白而言,这是经济法的应有之义,是一种调整范围从小到大的变迁,一种人民授权许可政府来干预或加强干预的产生历程。而在我国,经济法不是在先有发达的民商法的基础上填补其法律空白,而是在完善民商法的同时,确定经济法的定位。我国的经济法填补的不是民商法的“既有空白”,而是“新生空白”或“分配空白”[22]。随着经济体制改革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计划经济和商品经济相结合”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变,我国经济法的调整范围经历了从包罗万象到逐渐还其本来面目的变迁过程[23],是一种减少政府控制和干预的历程。

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产生历程和现状都不同于西方国家的市场经济。因此,我国在建设法制现代化进程中选择了“政府推进型”的制度变迁模式[24],这无疑是符合中国国情的。在现代化的进程中,很容易产生这样一种观念上的误区,认为与现存的西方发达国家的现代化历程一样,在发展中国家的现代化进程中,经济的发展居有优先地位,而社会、文化以及制度层面的变迁即使不是第二位的,至少也只有在前者发展后才能水到渠成。然而,随着经济的发展、集团的分化、利益的冲突、价值观的转变以及民众参与期望的提高,一旦这些急剧的变化超过社会制度的承受能力,而市民社会的自治机制还没有强大到足以吸收这些冲突的程度,就会导致社会的紊乱。因此,必须建立“强大政府”为他们国家的美好的将来承担更主动的责任[25],经济的发展与制度层面的变迁应该保持同步发展。同时要求发展中国家的政府担负起对国家进行经济管理和指导的责任。经济法作为“政府干预市场之法”,在发展中国家不应坐待市场经济发展到“市场失灵”时再去事后纠正,而应以更主动、更积极的面貌与民商法同步发展,随时补充民商法的缺陷。

(二)人的有限理性与经济法的相对合理性

“政府推进型”的制度变迁必须以某些理性的假设为前提。虽然可以构造出漂亮的理论模型,并能对真实世界有一定的预测能力,但是,“这种将制度变迁从社会伦理背景的框架中剥离出来的做法,远不能反映制度变迁的全貌”。事实上,任何制度变迁都是集体行动的产物[26]。“由于每个人只能掌握有限的知识,即知识是具体而分散的,不能被集中于某一头脑或制度中,因此没有人能精心设计出一种理性的法律体系,它们是人类选择的结果,而非人类思想的创造物”[27]。市场秩序和商法的产生是因为人们发现这些规则是便利的、符合自己需要的,所以选择了它们,它是千百万人按照其个别意志自发行动的结果。因而民商法对社会经济的影响具有非导向性和事后性的特点。

社会的进步既依赖于非人格的市场力量分配资源,也取决于“突然”的规则指导个人行为。相对于民商法严格受制于由价值规律所支配的市场机制的特点,经济法对现实经济生活的反映,无论在速度、范围和深度上,还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反作用,都更为明显,因而有学者称经济法为“回应型法”[28]。无论是适当的经济法促进经济发展,还是不适当地阻碍经济发展,效果往往都是立竿见影的。事实上,经济法的很大一部分内容本身就是国家经济政策的法律化。

就我国通过改革所要实现的法治国家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而言,制度变迁中法律部门的整合必须符合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和法治的原则。因此,资源只能由市场来配置才更有效,经济法对资源配置的个别干预从长远来看也是为了更好地保证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市场失灵时必要的经济法的干预只是一种基于个人有限理性的不完备的、相对合理的制度安排[29]。换言之,民商法固然有“缺陷”,经济法天生的“固有缺陷”也是不可避免的,克服市场失灵的最终的解决办法仍须通过完善市场机制来完成。

因此,我们在看到政府对社会所起的重要作用时,还必须同时注意到我国之所以要选择“政府推进型”的模式,是因为国内市场主体不够强大,市场不够完善,而以政府替代市场发动经济增长的根本目的是通过政府推行制度创新和制度供给来发育完善市场,最终以市场替代政府保持经济增长。一旦市场主体强大了,市场完善了,政府就应自动让位于企业和市场,即从“政府推进型”逐渐向“自然演进型”转变。

五、结束语

民商法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法,经济法作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是民商法必要的补充,两者构成互补的有机的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理清民商法与经济法的关系,还其本来面目,对于中国这个市场经济相对不发达,本土资源中相对缺少法治和控权观念的国情来说,尤其具有现实意义。

我们不能过分迷恋于市场机制的美好,民商法有其本身的法律盲点,民商法的缺陷造就了经济法的诞生,同样,经济法也有缺陷,国家干预也并非是包治百病的良方,政府也会失灵,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失灵的危害远比市场失灵更为严重。经济法固然是“政府干预社会经济之法”,但在某种程度上,甚至首先是“干预政府之法”,界定政府权力,规范政府行为,明确政府责任是经济法的核心内容之所在[30]。经济法应立足于“商法缺陷的补充之法”的本位,给予市场机制以更多的机会,更广阔的空间[31]。通过促进市场机制的完善和市场主体的独立,由市场主体来推动制度变迁,从而使我国的制度变迁从“政府推进型”向“自然演进型”转变,仍是我国经济法关注的重点。因此,在市场机制和商法能够自行解决问题的领域中,无需经济法的介入,“只有事实明显地证明市场解决手段确实比公共选择手段代价更高时,才需要选择国家。”[32]否则,以通过弥补市场缺陷方式来维护市场机制为由而实行的国家干预,同时会成为侵害市场机制的制度安排。

【参考文献】

[1]经济法与民商法的边界模糊问题主要集中于经济法与商法之间,但商法是一个实用主义的且操作性很强的法律部门,作为民法的特别法,其原则往往借用民法的原则,故在讨论这一问题时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民法的原则。

[2]由于社会关系的多元化和学科间的交叉融合,模糊性可以说是整个法学乃至是整个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发展的特征之一,因此,模糊性固然是经济法的特点,但却不是其特有的。参见陈云良:《经济法的模糊性研究》,《法学家》1998年第4期。

[3]从“法的部门划分主要是法学家的一种主观认识活动”这个视角来看,这一观点无疑是正确的,如英美法系对法律部门的划分也同样是合理的。但我国作为广义上的大陆法系国家,经济法概念本身是以传统法律部门划分理论作为“操作平台”的,否定了这个传统法律体系,经济法的概念也就不复存在。此外,如果重建一个“有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同时也会造成与国外进行学术对话与交流的障碍,因为法的部门划分应遵循对已有科学分类的充分尊重的原则。参见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31页。

[4][日]金泽良雄著:《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25页。

[5]有一种更为激进的观点认为:商法学者提出“商法公法化”理论的本身,就反映了他们既希望利用传统法律部门来解释现代国家参与调控经济的现实,又企图维持自由竞争时期发展而来的私法自治的矛盾心理。参见邓峰:《试论民法的商法化及其与经济法的关系》,《法学家》1997年第3期。

[6]假如没有罗马法的复兴为各种商业关系制度化和系统化提供了一种构架,那么,要求变革的社会经济压力就会找不到出路。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法律与革命》,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09页。

[7]虽然经济法学界对一些基本性的理论问题,如经济法的概念、本质、调整对象、基本原则、体系等尚未完全形成共识,但对于经济法的一些客观特征描述是基本一致,如经济法起源于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产生;功能在于克服市场缺陷(市场竞争的无序性和宏观运行的盲目性);手段是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市场的干预等。本文所称的现代意义的经济法就是指实在法中现实存在的符合上述客观特征描述的一些法律。

[8]参见叶慧霖:《经济法平衡理念的若干思考》,《法治研究》(1999年卷),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9][美]昂格尔著:《现代社会中的法律》,吴玉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21页。

[10][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8页。

[11]参见张楚:《论我国商法规范的二元结构及其价值缺陷》,《中国法学》1999年第2期。

[12]参见陈柳裕:《论经济法的本质》,《法治研究》(1999年卷),浙江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参见邓峰:《经济政策、经济制度和经济法的协同变迁与经济改革演进》,《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14]关于经济法的价值,虽有不同的表述,如“发展、公平、安全的三位一体”、“社会公平和经济民主”、“实现整体经济的高速、稳定、协调增长”等,但均不否认经济法价值的社会本位。参见刘文华等:《1999年经济法学研究的回顾与展望》,《法学家》2000年第1期。

[15]参见何平:《论民法与经济法价值定位的二元互补律》,《山东法学》1999年第4期。

[16]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37页。

[17]张文显主编:《法理学》,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249页。

[18]经济法的作用方式可划分为直接性方式和间接性方式,两者区分的标准在于是否具有命令、服从的因素,但这两种作用方式实质上是统一的,都在于回复和促进民商法所规制的市场秩序,而笔者更倾向于间接性作用方式,如果能用间接方式,就应尽量避免使用直接方式,如中国现阶段的电信垄断,与其政府直接限制其定价,还不如多发几本执照更来得有效。从现代西方国家的发展看,间接性方式也有日益受到重视和强化的趋势。

[19][日]金泽良雄著:《经济法概论》,满达人译,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年版,第21页。

[20]参见莫俊:《论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山东法学》1998年第4期。

[21][美]E·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9页。

[22]王保树:《论经济法的本质》,《清华法律评论》第2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23]因此,经济法的诸学说,从“大经济法学”到“纵横统一说”,不能就其本身来理解,只有理解了每一个相应的时代的物质生活条件,才能被理解。

[24]我国的法律制度变迁是一种“政府推进型”的模式,以区别于西方国家的“自然演进型”模式。参见蒋立山:《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25]参见[美]塞缪尔·P·亨廷顿著:《变化社会中的政治秩序》,王冠华等译,三联书店1989年版。

[26][英]Amartya·Sen著:《社会选择与个人价值》,转引自姚洋:《关注社会最底层的经济学家》,《读书》1999年第3期。

[27]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6页。

[28]参见刘普生:《论经济法的回应性》,《商法研究》1999年第2期。

[29]当然这也是一种我们所能期待的最好的解决方案,而且也足以完成其暂时性的使命。由于安排社会秩序,协调社会行动,解决社会纠纷的方案不可能一劳永逸地一次性获得,因此,即使以多数决策的民主方式得到的经济法的干预也只是“一场正在进行的讨论中的一个中间休止符”。参见冷静:“Harbermas,《BetweenFactsandNorms:ContributionstoaDiscourseTheoryoflawandDemocracy》”,《北大法律评论》第一卷第2辑,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0]邱本等:《论经济法的宗旨》,《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4期。

民商法论文范文2

(一)商事习惯

青海地区以虫草质地优良而著名,尤其是玉树地区,虫草市场更是热闹非凡。那么藏族人民是如何依照民商事习惯来维护虫草市场的经济秩序的呢?经过调查发现,虫草市场并不是相关部门批准后设立的,而是藏族的商人们自发形成的,虽然没有工商管理部门进行法律规制,但是虫草市场的秩序井然,能够自我调节,就算偶尔发生一些小的纠纷,他们也能够自己解决,很少需要工商管理部门。在商人们进入市场后各自选择货物并检验货物,找到他们自己看上的货物后,卖家和买家进行一对一的交流,但是他们的交流方式很特别,买卖双方采取秘密的交流方式即两个人袖口对袖口,然后在袖子里面用指头比划,通过这种方式来讨价还价。如果达成协议就可以一手交钱一手交货,如果打不成一致的协议就可以继续到其他卖家那里继续这样谈价钱,直到买到合适的商品为止。青海藏族人民是通过这样一个秘密的方式进行交易的。这里面也有许多交易规则和秩序,例如采用摸手指的方式进行讨价还价,这种秘密的交易方式是很独特的,它不仅可以减少因为谈价还价而产生的摩擦,以很礼貌的方式避免了矛盾的发生,而且买卖双方的交谈不为第三人所知,在达不成一致的协议时不影响卖家与其他的买家进行交易,既防止了压价也防止了抬价,是一种很好的交易方式。除此之外,青海藏族人民在交易中发生矛盾后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很特别。一般发生纠纷都会由同伴进行调解,如果情况比较严重的就由派出所出面解决,几乎没有人去找工商管理部门解决。当问及当地的居民是否了解相关法律法规时,当地居民说大概懂一点,不过他们一般不依据法律法规来解决纠纷而是通过他们民间的民商事习惯法来解决,就算没有国家法律的存在,他们也能够井然有序地生活。这些地方的人民在生活中无形地形成了一套有效的自治系统,不仅有宗教、习惯、社会等因素,还有一些自发形成的民间组织提供保障。在人民心中自然而然地形成了一些本地区人民都认可的民商事习惯,这也许就是我们所说的秩序。

(二)民事习惯

藏族人民的民事习惯也与众不同,他们各个家庭的赡养老人的具体做法也不相同,不过一般是由共同生活的子女赡养老人。让人出乎意料的是,他们这里几乎没有不赡养老人的现象发生。而且他们家庭分工明确,一般是男主外女主内,如果遇到重大的事情都是全家商量决定。对于遗产问题,一般不会产生很大纠纷,老人在去世之前会把财产进行分配,就算有一些老人去世的太突然没有来得及分配财产,一般由共同生活的子女继承。这一整套的民事习惯很好地调整着人们的生活,减少了各种纠纷发生的概率,就算偶尔有一些小纠纷发生,也是请来当地干部或有威望的老人出面进行解决,很少有求助国家机关解决的情况。可见一套决定成俗的民商事习惯对人们的生活是多么重要。尤其是一些边远的少数民族地区来说,民商事习惯是不知法不懂法不了解法律人们的保护伞。

二、回族民商事习惯

回族民商事习惯的主要内容是来源于伊斯兰教伦理中,并在穆斯林的长期生活实践中总结出来的。

(一)商事习惯

伊斯兰教给与商人很高的评价,鼓励人们去经商,因此自古以来就有“回回善于经商”的说法。“天职观”灌输给穆斯林一种这样的思想,进行商业行为是一种天职,穆斯林商人应该对商业行为有尽职尽责和敬业的态度,同时宗教教义也教育他们要有吃苦耐劳、勤劳勇敢的精神。在穆斯林的心里,进行商业活动不再单纯地追求经济利益,而是有伦理道德的支撑。他们的目的是通过勤奋勇敢地劳动和给与他人帮助来获得真主的认可和喜悦。这正是伊斯兰教所规范的穆斯林的行为目的,就算没有国家的相关法律的约束,没有市场经济条款的制约,回族的穆斯林们也会在宗教教义的指导下墨守成规,认真工作,按照圣经和《古兰经》的内容而形成的商事习惯经商。区域市场的法治不仅仅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实施,靠民商事习惯也同样甚至更好地保障市场的经济秩序。当“天职”渗透到穆斯林的心里时,就形成了一种莫名的能够真正指导、约束人们的商业行为准则,即商事习惯。回族穆斯林商人在经商过程中所坚持的商事习惯基本原则有:公平合理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在穆斯林商人恪守这些原则的背后,看到的不仅是一种商业的自治,更多的是深厚的宗教精神。回族的买卖习惯法多为禁止性规定,也就是说双方进行交易的商品必须是符合伊斯兰教法规定的,必须是“洁净”的商品,对于宗教教义上规定的违禁品是不能够买卖的,例如猪、马、驴、血液等等。一般的交易中都需要签订契约,对于一些数量大或时间跨度大的交易还会聘请证人。对于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古兰经》的规定可知,当缔结盟约的时候,双方当事人就应当履行。一方不得因为任何理由而刁难另外一方,已经签订的契约应当严格信守。由于回族的穆斯林会严格按照圣经和《古兰经》的内容严格遵守交易规则和习惯,所以他们之间是很讲信用的,一般的交易都是口头约定,就算一些交易数额很大的买卖或借贷一类的交易都只有口头上的协议。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回族穆斯林的商事交易中是实践得很好的。和藏族人民的交易习惯一样回族人民也采用“袖筒捏价”的方式来谈价还价。具体来说,一个指头代表一、十、一百、一千,两个指头代表二、二十、两百、两千,依次类推。回族穆斯林的借贷习惯是具有民族特色的,由于的原因,他们很注重社会的公平与商业合作。也许是受到伊斯兰教教化的原因,经济比较富裕的人会向贫困的人民提供帮助,以求达到生活上的公平和平等。基于此原因,民间的借贷习惯是很特殊的,与其他的民族不同,回族穆斯林之间的借贷是不需要任何利息的。伊斯兰教认为,借高利贷的人肯定是经济上有困难的人,如果再向他们收取利息是极其不人道的行为,不仅会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还会影响正常的商业秩序。归根究底,这样的商事习惯可以防止有钱的人产生懒惰和不劳而获的心里,依靠向外借高利贷吃利息生活。因此一旦有了利息,人们之间的互助与行善就是无稽之谈了。伊斯兰教教育人们许多好的品德,例如要帮助弱者,要维护社会的公平等等。正是由于这种原因,回族穆斯林很少有人把钱存入银行,就算存入了银行,对于所得的利息也是依照伊斯兰教中天课的规定将其散出。因此,许多穆斯林地区根据当地的商事习惯建立了“穆斯林银行”,这种银行不实行国家规定银行利息制度,而是将利息制度改为扶助慈善事业或者给储户奖品的制度。这种制度不仅符合当地穆斯林的和民商事习惯,还可以很好地利用资金。

(二)民事习惯

回族人民的婚姻家庭习惯法长期以来一直保持着相对完整的形态。由于伊斯兰教在中国的传播对回族人民的形成起到关键作用,所以伊斯兰教法中的规定对穆斯林产生了很大的约束力。在婚姻家庭中以《古兰经》和圣训为主要的依据,结合其他民族的婚姻家庭习惯,形成了具有很强的选择性的结婚范围。为了防止回族被同化,一般本族人们都会先选择族内婚,这样不仅可以保证本民族的纯洁性,还能够保证“认主独一”即婚后的两个人及其家庭成员之间都能够有一样的信仰。如果回族的男子要娶其他民族的女子为妻,必须让那个女子也入伊斯兰教,入教以后即成为回族穆斯林的成员了。相反,如果一个回族的穆斯林要嫁给其他民族的男子,这种情况是绝对不允许发生的。这是回族婚姻制度的一个特色,是长期生活的实践经验而形成的民事习惯所决定的。虽然伊斯兰教法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两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结婚,但是由于回族是少数民族,本来就有限的人口再加上通婚范围选择的特定性,在一些偏远而人口又少的地区,常常会出现亲戚之间通婚的现象,即产生“亲上加亲”的关系。回族的民商事习惯是回族社会生活的一种制度规范,它作为一种社会规范体系,除了调整回族穆斯林之间的民商事行为外,还对回族社会的形成、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民商事习惯功能包括:文化传承、民族团结、社会秩序等,这一系列的功能共同为回族穆斯林的生活而服务,使人们更好地进行政治、经济、文化生活,还能够在与国家法律的步伐保持一致的前提下,结合他们的和地区市场需求,经过实践形成了一整套的民商事习惯,既符合国家的政策又有自己的民族特色。

三、民商事习惯的优点

民商事习惯是一个地区的民族经过长期的实践经验总结出来的,有很悠久的历史文化。从民商事习惯的内容来看,几乎含盖了生活的方方面面,对少数民族地区的法制建设有着积极的影响。而且,民商事习惯更加贴近人民的日常生活,比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更能让人民接受。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点:第一,民商事习惯是人人皆知的,就算不知道国家法律法规的存在也会知道习惯法的存在。因此,民商事习惯法在绝大多数的情况下规范着人们的生活准则和行为,从根本上保证了人们遵纪守法。第二,民商事习惯对于当地的立法工作也具有很大的借鉴意义。立法机关可以在民商事习惯的基础上,结合国家法律法规的需要来制定少数民族的自治法,这样不仅可以能给习惯法法律上的肯定地位,还能够让本地区的人民很好地理解这些法律。第三,民商事习惯具有很好地解决纠纷的机制,能够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当遇到纠纷时,人们能够根据民商事习惯进行解决,减少使用公权力通过比较繁琐的过程解决纠纷,减少国家机关的工作负担。第四,由于少数民族地区较偏远、稀疏,对很多地方国家和政府机关不能很好地管理到位,这时候民商事习惯就能够很好地发挥作用,在本地区调整市场秩序和人们的行为。

四、民商事习惯存在的问题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了解到藏族和回族人民的部分民商事习惯,但是在区域市场法制中,这些民商事习惯也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下面主要以回族的民商事习惯为例,探讨一下问题所在。首先,民商事习惯主要是有特定的文化背景的,并经过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所形成的,在当地人民的心中早已根深蒂固。但是这些习惯的本身或多或少存在一些与社会发展或当代法制相矛盾的地方。回族民商事习惯的形成主要是受到伊斯兰教的影响,从而使人们在心里遵守的是而不是当代社会的法律法规。这样一来,人们所认定的民商事习惯就是永恒不变的,不会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变化,呈现出静止或者封闭的状态,处于与社会脱离的状态,使自己封闭在一个小的社会圈子中,本地区的人民遵守着与社会不相容的民商事习惯。当经济发展到一定的阶段时,这些商人与没有共同的的其他商人进行经济往来时就会感觉到举步维艰。外地商人由于不熟悉本地的民商事习惯或者商业规则,就会尽量减少与当地商人经济往来,尽量避免因为不懂习惯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就会使回族的经济发展受到限制。再者,回族的民商事习惯是根据《古兰经》和圣训发展形成的,而伊斯兰教法是在很早以前制定的,那时的商品经济和社会的状况与现在的发展是截然不同的,由此产生的民商事习惯也只能在当时适用,一味的生搬硬套只会对当地的经济与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现代的区域市场法治要求商人们意思自治,鼓励和支持商事交易活动,以促进经济的快速发展。因此,民商事习惯与区域市场法治是相互冲突的。第三,根据伊斯兰教的教义可知,回族的民商事习惯呈现出义务本位的倾向,也就是说,无论在何时因为何事,只能以维护族群的整体的利益为主,就算会损害当事人个人的利益也会依照民商事习惯来处理。这就与现实的法律法规的内容所冲突,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是要求私法保护,从最大的程度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这一方面可知,在一定的程度上民商事习惯与区域市场法治是相互冲突的。第四,当发生纠纷时,一般都是根据民商事习惯自己解决或者是请求当地有声望的老人进行调解解决,很少有人去请求当地的工商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的组织进行解决。因此,在这些地区国家的相关管理部门形同虚设,基本上对人们的生活纠纷没有管理的机会。在其他的民族或地区的人民发生纠纷请求公权力予以保护时,这些地区的人们只能够利用民商事习惯进行自我调节。第五,在产生违约责任或其他的侵权责任时,根据民商事习惯进行解决,大多数是赔偿受害人一些经济损失。而依照国家的或区域的法律应当剥夺其某些民商事权利甚至限制、剥夺人身自由。在这一方面,民商事习惯对纠纷的惩罚力度大大低于区域市场的法治。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协调发展,不利于社会和谐和民族的稳定。

五、实现区域法治的建议

民商法论文范文3

[摘要]商号是商事主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区别不同商事主体的识别性商业标记。我国尚未建立完善的商号制度,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对商号制度中的商号概念、商号权的性质、商号的特征、商号的权能等问题进行了探讨,并对完善我国商号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商号 商号权 法律保护 商号在不同的著述中被称为字号、厂商名称、企业名称、商业名称。它从性质上说,属于区别性标记的一种,和商标、地理标志等其他商业标记一样,被广泛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材料以及多种广告宣传媒介上,发挥着区别商品生产者及其商品或服务,承载商主体享有的商业信誉的职能。1商号的起源可以追溯到中世纪,当时意大利及地中海沿岸的其他城市国家,商业经济的繁荣过程中出现了多种多样的从事商业经营的组织形式。为了商事交易的方便,同时也为了明示其所有人,就需要给这些商事组织取一个名称,这就是现代意义商号的始祖。2 一、 商号概念的界定 目前,理论界对商号(trade name)这一概念并无统一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商号就是企业名称或者个人姓名,是商主体在营业活动中表彰自己的名称。1通常,商主体在营业上为法律行为的时候,或者同意其人使用以便与第三人发生交易的时候,用于署名的名称,也就是通常所说的商号。一般认为,商号和商业名称本为同义语。2还有些著述将商号定义为“厂商名称或企业名称”,3这些说法可称为广义的商号概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商号与企业名称是不同概念,商号只是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如“上海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只有“大众”才是商号。而其他如“上海”属于地理名称,“汽车”属于行业公有名称,“有限”即有限责任,表示出资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的财产责任形式,“公司”是企业选择的组织形式。4此种观点可称为狭义的商号概念。在日本立法上,商号指的是商事主体的名称。《日本商法典》第16条规定:“商人可以以其姓,姓名或其他名称作为商号。”第17条规定:“公司的商号,应按照其种类,使用无限公司,两合公司或股份公司字样。”《德国商法典》第17条的规定,商号是对外从事营业活动的商人的特定名称,它既可用于自然人,也可用于法人,并且,德国法中的商业名称与商号是同一概念。这与英国法将合伙字号(Firm-Name)与商业名称(Business Name)加以区分是不尽相同的,在德国,商号可分为简单商号和组合商号。简单商号仅仅由一姓名组成,组合商号由核心部分(一个名称)和附属部分组成,两个部分具有同样的意义和地位。德国商号还可分为人名商号、物名商号和混合商号,人名商号由经营者姓名命名,物名商号是根据企业经营的标的物来命名的商号,物名商号始终是公司商号。根据人名和企业经营标的物共同命名的商号是混合商号,5由于德、日两国是采取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因此,其商法典中关于商号的规定既适用于个人独资,合伙组织,也适用于公司。从上述可知,德、日两国对商号的理解相当于我国广义的商号的概念,而第二种观点对商号的理解,相当于德国商号核心问题的概念。从我国立法来看,对于商号的界定是颇不清楚的。《民法通则》对个体工商户和个人合伙的名称称为“字号”,如民法通则第2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第32条规定:“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依法经核准登记,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将工商企业的名称称为“企业名称”,与此同时,该规定将字号等同于商号,据该规定第7条,企业名称应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企业名称应当冠以企业所在地省或市、县的行政区划名称,第30条规定将之参照适用于在登记主管机关登记的事业单位及事业单位开办的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我国立法对商号概念的使用上存在的混乱和矛盾之处,《民法通则》对字号(商号)的使用上持前文第一种观点,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是按照前文第二种观点来理解商号的。笔者认为以“企业名称”的概念包含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的名称似有不妥,因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不具有企业形态,因而以“商业名称”的概念包含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以及法人企业和非法人企业较为合理,笔者建议以“商业名称”的概念取代原有立法上使用的“企业名称”的概念,并且以“商号”这一概念专指商业名称中的核心部分,即商业名称的“灵魂”,以减少概念使用上的混乱。即在狭义上使用“商号”这一概念。综上,笔者认为,商号是市场主体识别系统中的符号之一,是用于表现商业名称显著特征的文字组合,是商品生产 者或经营者为了表明不同于他人特征而在营业中使用的专属名称。 二、商号的特征 作为商主体的外在表现形式,商号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商号具有信息性。商号的存在不仅仅是公示商主体识别上的信息,而且还包含了其他一些信息。这些的信息可能包括主体性质、价值追求、产品质量、信誉程度、经营状况、企业文化等,比如:“胡玉美蚕豆酱”所公示的信息,在其原初意义上公示的是制造者,但在此背后却影射出“质量上乘,信誉至上”的信息。 (二)商号具有识别性。商号是商主体用于代表自己的名称,它依附于商主体,是商主体相互区别的重要外在标志,表现其独立性的固有特征。具有识别性的商号也是商主体人格权的客体之一。比如同行业相同或是易混淆商号的登记排除,从而体现为商事主体对商号享有专有权,也就是说通过对使用专有的保护实现商号的识别功能。 (三)商号具有可转让性。各国一般都禁止商号与商主体分离而为单独让与,这也是它与商标的重大区别。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3条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四)商号具有经济性。作为商主体无形资产之一的商号,在选定与使用中具有一定的信息储量,并通过与其他商主体和公众的接触而得以公示,从而使商号成为商主体经营,资信等信息的载体之一,这无疑赋予了它相应的价值。事实上,商号的价值所在以及其可能产生的利益所得,构成了商号转让的经济基础。 此外,商号还具有唯一性,而一个企业却可以拥有多个商标。 三、商号的权能 商号的权能,亦称商号权(rights of trade name)的内容,概括起来,主要包括以下几种: (一)设定权。是指商号权人享有独立决定其商号的权利。 (二)使用权。是指商主体在登记的区域内对其商号享有独占使用的权利, 只要不为法律禁止性规定所约束,商主体可以在商品广告中、在合同的签定中、在开设银行账户中、在营业用章中自由使用自己的商号,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和非法使用。 (三)转让权。对于商号的转让,各国立法有不同的规定,但大致分为两类:其一为绝对转让主义,即商号不得与使用该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转让,只能是与营业一起转让,或者在营业废止时转让。这些国家主要有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如《德国商法典》第23 条规定:“商号不得与使用此商号的营业分离而让与。”其二为相对转让主义,即商号可以单独与其营业相分离而转让。商事主体不仅可以单独转让商号而不转让营业,而且多处营业可以共同使用一个商号,商号转让后,转让人仍享有商号的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受让人也取得商号使用权和其他权利。奉行该立法的国家不多,主要是法国。 (四)商号的禁止权。商号经登记注册后,在法律上具有排它效力,即商主体拥有禁止他人使用的权利。如果非经受让而使用其它商主体的商号则要承担侵权责任。 (五)商号的变更权。商号作为商主体的人格标识,经登记注册后即具有稳定性,不得擅自变更,但如果商主体因为生产经营的需要,则可以依法申请变更。 (六)商号的许可使用权。指商号权人可以将其商号依协议许可第三人在特定范围内使用而自己收取一定的使用费,许可人仍然保留该商号的所有权。一般而言,为了维护第三方的利益,这种使用合同应该采取书面形式并经登记主管机关登记而生效。如现实生活中的“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等。 四、商号权的性质 在权利类型上,商号权无疑属于私权利。但对于商号权的性质如何界定,学术界的观点并不统一,归纳起来,主要有如下观点: (一)知识产权说。对商号权权利属性,我国有人认为“商号权就是商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对其注册的商号所享有的专用权,其内容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属性,在权利类型上属于知识产权”。1商号权应作为知识产权规定于有关知识产权法中,而不应作为人身权规定于民法人身权部分。2而且《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也将商号权纳入知识产权之列,加以保护。 (二)财产权说。该学说认为商号权是一种主要以财产权为内容的民事权利。商号权不但可以给其使用人直接带来经济上的利益,而且该权利可以转让和继承 ,成为转让和继承的客体,权利人也可以享有转让利益。因此,商号权应属于无形财产权的一种,而不能被认为是人格权。因为属于人格权的公民姓名权是不能被作为转让或继承的标的的。3 (三)人格权说。这种观点认为,认为商主体应该具有自己的独立法律人格,其人格权内容的具体表现是商号权、名誉权、荣誉权、商业形象权等4名称权的客体是法人以及个体工商户等的人格利益,名称是它们之间相互区别的必要条件。其次,名称权具有人格权的全部特征,是固有、专属和必备的权利。再次,名称权具有某些无形财产权的属性,但这是其附属性质而非本质属性。5因此,名称权(商号权)是人格权。 (四)双重性质权利说。这种观点认为商号权既是一种人身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商号权既与商主体本身有紧密联系,又是商主体财产的一部分。1一方面,对于法人等具有独立人格的主体来说,拥有自己的名称是其民事主体资格的必然归结,即使对于那些不具备权利能力的社会组织来说,它们要以团体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也必须享有名称权。另一方面,名称权也具备财产权的属性,其中,名称的转让和许可使用权完全可以作为财产权的标的。由于名称无固定形态,故属于所谓无体财产。2根据该说的观点,商业名称权既具有姓名权的排他效力,又具有财产权的创设效力,可以转让与继承。 笔者认为,如果商号权具体内容的每一个部分都表现出了财产利益的属性或人格利益的属性,则表明其属于财产权或人格权。反之,则不能轻易地下结论。就商号的设定权而言,表现为经营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任意选取名称,他人不得干预。很显然,商号的设定权对经营主体而言有极强的人格利益,但却没有任何直接的财产利益,是一种人格权。就商号的使用权而言,它一方面表现为商号权人有权积极地使用自己已经登记的商号,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商号权人有权禁止他人在市场交易中以足以使人误解的方式使用其商号。这两方面的权利归根结底都是与商号权人自身密不可分的,任何其他人都不可能行使这两方面权利中的任何部分,这也凸显了其人格权属性。就商号的转让权而言,它无疑具有直接的财产利益,尤其是驰名商号以其效益好,信誉高而具有更高的经济价值。但是在商号转让的问题上,大多数国家又都坚持商号权与经营实体一并转让的原则,或者规定在企业终止时转让,商号权转让后,转让人不再享有商号权,而受让人则成为新的权利主体,如《日本商法典》第24条规定:“商号只能和营业一起转让或在废止营业时转让;商号的转让,非经登记,不得以之对抗善意第三人。”这种转让上的一体主义表明,商号的转让仍然是以商号与其营业的不分离为基础的,因为商号作为商人营业上的名称,又具有社会的、经济的功能,它所彰显的是特定商人3,这也正显示了商号转让权即使具有浓厚财产权属性,它也是以商主体对其商号的人格利益为基础的。就商号的许可使用权而言,表现为商号权人通过书面协议将其商号许可他人使用,而被许可人则按照合同规定,独立投资、自主经营,并向许可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可见,商号的许可使用权具有较强的财产属性。但是仍然应该注意,许可使用权也还是以商号权人对商号的专有这一人格性权利为基础的。 由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商号权的具体内容中只有商号的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是具有财产属性的,但它们仍然还是要以商号权人对商号的人格利益为基础。实际上,在民事权利体系中还有不少权利从性质上说是人格权但却有财产的属性。比如肖像权,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对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为内容的一种人格权,但是自然人却可以通过利用自己的肖像如将其肖像用于制作广告宣传等而得到物质利益,很显然,这种肖像权也体现了一定的财产属性,但我们绝不能说它是财产权。因此,若要对一个权利给予定性,绝不能只观一点而不及其余,而应该看其最基本的属性是什么。就商号权而言,它的具体内容显然包含了财产的因素,但同时它也包含了极为强烈的人格权的因素,那么能否就认为商号权是具有双重性质的权利呢?笔者认为,这种提法不妥,犯有逻辑上的错误。商号权是一个包含若干具体内容的权利,如果说商号权是双重性质的,那就是说商号权中的每一个具体的权利都具有双重性质,否则这种表述便与其实际不符。前文的分析已经表明,商号权中的设定权、使用权只具有人格权的性质,转让权和许可转让权在人格利益的基础上具有财产权的性质,所以,将商号权定性为双重性质的权利显然会发生前后逻辑上不一致的错误。 如果是在市场经济不很发达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将商号权的性质界定为人格权,因为即使商号转让权和许可使用权可以获得不菲的财产利益,但它也是以经营主体对商号的人格利益为基础的。但是在现今发达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号确实能给经营者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尤其是知名度很高的驰名商号,它给经营者带来的财产利益在某种程度上已经使人们忽视了其最基本的人格属性,所以将商号权的性质界定为“混合性权利”可能更为妥切。混合性意味着该权利的具体内容的性质是互不相同的,因而才混合在一起。但同时需要强调的是,在论及商号权的性质时,最好不要用“混合性权利”这样的模糊词语,而应尽量就某一具体的权利,如商号转让权来讨论其本身的性质。 五、我国现代商号制度的完善 在市场经济下,商号日益受到市场的重视之时,给以其法律层面上的制度支持是十分必要的,因此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其完善: (一)商号注册与登记制度的完善 商号的注册涉及一个使用管理的问题,对此可借鉴国际上的通行做法,即自愿注册与强制注册相结合。对于商法人使用的商号实行强制注册,而对于商合伙,商自然人则实行自愿注册。这主要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方面对商法人制度要求较为严格,其主体人格性体现得更为突出;另一方面注重对法人与社会利益的平衡,通过强行公示以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商号登记,我国现行的是分级管理体制,并且只能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行使专用权,即只有在国家工商局登记的,才能在全国范围内行使专用权。这里的专用权也就是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正是由于此种体制,从而出现了在全国有数以万计的以“同仁堂”作为商号的药店而产生问题后却难以通过现行体制得以解决,面对可能乃至实际的侵权却又无可奈何。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借鉴法国的做法,登记后的商号应赋予同行业全国范围内的保护,而不论其登记机关的级别,考虑到当前电脑网络的普及,建议创设商业名称登记查询库,这在技术层面上是完全可行的,这样不仅是对商号主体的选择创造便利,而且为登记机关有效管理提供了条件。 (二)驰名商号的保护 由于驰名商号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知名度,所以更容易获得公众的信赖,在商品购买,产品购置时往往予以优先考虑,从而可以产生可观的利益,也使其不可避免地成为商号侵权的首选,对驰名商号给以更周详的保护成为市场发展的必然要求。对驰名商号的保护涉及以下两个重要问题:其一是驰名商号的确认。“驰名”的认定与否决定了是否给予其特殊的保护,所以对“驰名”的认定应具有公正性和权威性。对此应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号的使用时间及其商品销售、服务范围、商号的知名度、商誉状况、商号在同行业中的层次等因素为尺度加以认定;其二是驰名商号的效力范围即对其保护的范围,驰名商号的效力应及于一切商事主体,不管其主体的性质如何,而且及于一切行业,不管其经营的业务是否同类,都给以同一保护。 (三)商号与商标冲突的解决 在市场运行中,商号只是商主体的标识之一,它可能会与其他类似标识发生冲突,这主要体现在商号与商标和域名的冲突上。商号与商标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其主要区别在于商号所标识的是一个商主体的性质、来源、业务种类等,而商标所标识的是商主体商品和服务的特征、质量、用途等,但同样作为商主体标识而存在的商号与商标联系则更为突出。首先,在构成上,两者都可以由文字组成,并且都蕴含着一定的信息量,承载着商主体的信誉、形象;其次,二者都具有识别性,区别于其他商主体和商品、服务;最后,二者都具有相当的经济价值,能够在使用中创造一定的商业利润。正因为这些相同点的存在,导致冲突的日益加深,即其他商主体以自己的商标登记为商号或以自己的商号注册为其商标,这尤其表现在驰名商标,驰名商号的不合理使用上。现行法律对此种行为的规范显然有些力不从心。许多商家希望通过同一注册求得自身保护,即在商号登记时完成相同的商标注册,或在向商标注册时将其登记为商号,但这却存在以下两个问题:其一,上述行为忽视了商号与商标的区别所在。一般而言,商号登记在先,即商主体成立之日,但此时将商号注册为商标可能带来成本的浪费,毕竟商号的选择不同于商标的定位。如果商号不能反映其商品或服务的特性,该商标注册对主体而言益处不大;其二,商主体在经营过程中,基于不同需要可能注册多个商标,但却不能将每个商标均登记为商号,因为商号具有唯一性,其变更也需要经过严格的程序,对于没有被登记为商号的商标,仍有被使用的可能。 为了解决上述冲突,就需要法律对此进行一体保护,以规范类似标识的权利冲突。具体而言包括两个方面:首先,对于驰名商标或商号给以相互跨领域的保护,禁止相互使用;其次对于一般商标或商号,将保护请求权赋予当事人自身,而将侵权认定的主体定位为法院,法官将依据使用在先原则,善意与否判断是否侵权,以及最终如何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对于商号的法律保护主要还是从侵权行为和反不正当竞争两个层面进行。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做法,将保护范围扩展到特殊商业名称以及商事企业在商业上使用的印刷品的标题、商号的记号以及其他区别商事企业的标记上。同时,从维护市场秩序的角度就针对驰名商号所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擅自使用与知名商号极为近似的商号,引人误认为是该驰名商号企业的商品等作出规制,以与商事法规范和商标法规范相呼应。 (四)统一立法,提高商号保护水平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许多国家在立法形式上,不但以民法、商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不同法律为商号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而且还积极颁布统一的商号单行法来加强对商号的保护(如瑞典、荷兰等国)。即通过普通法和特别法形式予以商号以多层次,多途径的全方位保护,呈现出多样性和综合性,使不同法律之间协调、统一,充分发挥出商号保护体系的整体功能。而从我国来看,在立法形式上则显得十分零散、混乱,以致于相关法律之间在内容上往往相互脱节,各自为据,甚至互相矛盾,成为严重制约商号保护的一个主要因素。为提高我国对商号的保护水平,笔者建议,在充分发挥现行法律的积极作用的同时,及时进行修改并做好协调工作。在此基础上,积极借鉴国外成功立法经验,并根据我国市场实际状况和需要,制定出一部统一规范我国商号及在我国的外国商号的单行法——《商号法》,提高商号立法的档次,以便对商号的登记、保护、转让、废除及法律责任都有一个明确而统一的规定,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提供更有力的法律武器。同时,也为整个商号法制建设的完善和提高做出贡献。 *上海社科院2004级国际法专业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国际商法。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经济学博士,美国哈佛大学访问学者。 1张今:《知识产权新视野》[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22页。 2席建林:《商号若干问题研究》[J],《北京商学院学报》1994年第5期,第25页。 1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年版,第64页。 2赵万一:《商法基本问题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28页。 3徐学鹿:《商法概论》[M],中国商业出版社1986年版,第30页。 4姚新华:《论商号权》[J],载《政法论坛》1994年第1期,第57页。 5范健:《德国商法》[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1张丽霞:《试论我国商号权立法中的问题》[J],《国际经贸研究》1997年第1期。 2于新循:《关于完善我国商号法律制度的几点建议》[J],《重庆商学院学报》1998年第1期,第48页。 3覃有土:《商法学》[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9年版。 4范健、王建文:《商法的价值、源流及本体》[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21页、第215-238页。 5杨立新:《人身权法论》[M],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44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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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论文范文4

目 录目录------------------------------------------------1论文摘要--------------------------------------------2一、 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3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4(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4(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4(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5(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6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7(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7(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8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法律问题----------------------9(一)预售商品房按揭--------------------------------9(二)重复预售--------------------------------------101.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102.其中一次预售已办理预售登记-----------------------113.两次预售均已办理预售登记-------------------------11论文论文摘要:商品房预售在当前商品房交易活动中的比重越来越大,预售合同则对交易行为起到了规范、保障的关键作用。就合同性质而言,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一种远期交货合同的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是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对于预售商品房按揭和重复预售等原因引起的合同纠纷,应把握按揭法律特性进行责任分析,依照重复预售具体情况进行买受人确定。论文关键词:商品房预售合同 远期交货合同 有效条件 重复预售 预售商品房按揭 一、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法律根据房屋买卖合同属民事买卖合同的范畴,其性质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效力的目的在于解决是否受法律保护的问题,其社会效益是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信誉。目前,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认定的根据1996年1月1 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我国立法机关颁布的《民法通则》。其一,房屋买卖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亦即买卖房屋协议是口头或书面均可,还是必须采用书面形式。购买房屋办理过户登记时,“须提交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显然,买卖房屋协议是以书面合同为其成立的要件。要求书面形式的要件关键是要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是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性合同。只要买卖房屋合同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即为合同成立并是有效的条件之一,不允许当事人一方随意翻悔。这一规定为当事人因房价过高或过低等不合理、不合法原因毁约起到了有效的防范作用。其二,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实质法律依据问题,亦即一项合法、有效房屋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的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第50条之规定为:第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意思表示真实;第三、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由此可见,一项具体的房屋买卖合同只要符合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就在特定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不可撤销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翻悔,若不履行便会产生法律的后果(或按违约制裁或按继续强制履行处理)。二、商品房预售合同性质商品房预售合同,是指商品房预售方和预购方双方约定,预售方在约定时间内将建成的商品房所有权转移于预购方,预购方向预售方交付定金或部分房款并按期接受商品房的书面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是以建造中的房屋为标的物的,属于买卖合同的一种,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又有所不同。(一)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合同 在合同法中,预约合同是当事人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本合同是为了履行预约合同而订立的合同。预约合同与本合同具有不同的性质和法律效 力。预约合同当事人的义务是订立本合同,所以,当事人一方只能请求对方订立合同,而不能依预约的本合同内容请求对方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在成立之时;房屋并不存在或尚未建成,所以带有“预售”的字样,但商品房预售合同绝不是预约合同。因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售方与预购方关于房屋的座落与面积、价款的交付方式与期限、房屋的交付期限、房屋的质量、违约责任等都有明确的规定,双方无须将来另行订立一个房屋买卖合同,即可以按照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规定直接履行,并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达到双方的交易目的。(二)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尚不存在或尚未建成的房屋,所以,房屋的交付期限一般都很长。但将商品房预售合同称之为期货买卖合同是错误的。所谓期货买卖合同,是指期货交易所为进行期货交易而制订的统一规定商品的等级或证券的种类和数量、交货期限和地点等的合同,通常采用“标准合同”形式。期货买卖合同具有如下主要特征:(1)期货买卖的标的物的价格不是当事人事先约定的,而是在期货交易所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而确定的;(2)期货买卖的标的是合同本身,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物;(3)期货买卖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而不在于获取现实的货物,所以,在期货买卖中,极少有进行实物交割的:(4)期货买卖的商品必须具备数量大、价格波动大、便于储存、易于标准化等条件,如粮食、石油、钢材等。但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第一,商品房的价格是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确的,而不是通过公开竞价的方式确定的;第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标的物是商品房,而不是合同本身;第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在于获取房屋,不具有套期保值和价格发现的功能;第四,由于房屋的面积、座落、单元等方面存在着诸多的差别,不具有标准化的特征,所以在国际惯例上,房屋不是期货交易的商品,不能用于期货交易。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明确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期货买卖合同,可以避免利用商品房预售合同进行变相的期货交易,以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否为附期限的合同在民法中,附期限的合同是指以一定的期限到来作为合同效力开始或终止根据的合同。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开始的根据,则该期限为延缓期限;如果所附期限是作为合同效力终止的根据,则该期限为解除期限。在附延缓期限的合同中,合同已经成立,但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不需要履行自己的义务,也都没有权利请求对方履行义务。只是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才开始履行义务;在附解除期限的合同中,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已经开始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期限到来时,双方当事人不再履行义务,合同终止。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双方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限交付房屋,这里确实存在一定的“期限”,但这种期限绝不是附期限合同中的“期限”。因为:其一,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解除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不仅已经成立,而且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终止效力,双方应当解除合同。这样,作为预购方就不能取得约定的房屋。显然,这与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目的是相违背的;其二,如果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作为附期限合同中的延缓期限,则商品房预售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还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只在期限到来时,商品房预售合同才发生法律效力。这样,作为预售方就不能要求预购方支付一定的定金或房款。显然,这也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要求。可见,商品房预售合同并不是附期限的买卖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期限”是一种履行期限,是当事人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 (四)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于多数情况下是分期支付房屋的价款,这种作法类似于分期付款买卖,但它不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原因有三:一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在合同生效后必须交付给买受方,这样才能实现买受方的经济目的。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现实存在的物。但在商品房预售合同中,作为标的物的商品房尚不存在或尚在建造中;二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在接受标的物后,尚有二期以上的价款需要支付;但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方既可以在取得房屋前一次性支付房屋的全部价款,也可以在取得房屋前分期支付价款。前者是在取得标的物之前的分期付款,而后者是 在取得标的物后的分期付款;三是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功能在于出卖方向买受方融资,以满足买受方资金不足的需要。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功能在于买受方向出卖方融资,以满足出卖方资金不足的需要。 综上所述,商品房预售合同不是预约买卖合同、期货买卖合同、附期限买卖合同、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如果从法律上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定性,则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远期交货合同。所谓远期交货合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在将来的一定期间内交货的合同。这类买卖合同仅是在交货期限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有所区别,而在合同的订立、货物价格的确定、履行地点等方面与一般买卖合同没有任何差别。当事人必须在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否则即应承担违约责任。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有效条件包括: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和形式合法。在这些有效条件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和内容合法并没有特殊之处,可以按照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加以认定。但在主体合格和形式合法两个要件上,商品房预售合同有其特殊性。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必须合格 商品房预售合同的主体双方为预售方和预购方。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条件的限制和要求。1.预售方应当具备的条件。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预售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预售方必须是经过批准设立,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从事房地产开发和经营的企业。但是,如果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依法取得了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 (2)预售方必须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投入了一定的开发建设资金,进行了施工建设,并与他人订立了商品房预售合同,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3)预售方必须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投入的开发资金必须符合法律的要求。预售方必须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4)预售方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但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施行之前,预售方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而在一审诉讼期间补办了商品房预售证明的,则可以认定合同有效。2.预购方应当具有的条件。从理论上讲,预购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除此之外,有两种特别情况:(1)根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规定,预售方向境外预售商品房的,应当提交允许向境外销售的批准文件;(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3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无当地户口的人购买城镇房屋,对于符合本地区房屋买卖法规规定的,可以认定买卖有效。” 无当地户口的人买卖本地城镇房屋将取决于当地政府制定的房屋买卖法规。(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法律的有关规定,商品房预售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在实践中,商品房预售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的形式,具体条款由预售方事先拟定,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的情况;预售商品房的基本情况(如商品房的座落、土地使用权证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房屋建筑面积、房屋结构等等);预售商品房的价格及支付办法、期限;交付房屋的日期;违约责任及免责条件;纠纷的解决方式等。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预售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亦规定:“商品房预售,开发经营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人应当在签约之日起30日内持商品房预售合同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四、商品房预售合同相关法律问题(一)预售商品房按揭按揭是指在楼宇建筑期内,商品房预购人将其与开 发商(预售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预购人所应拥有的全部权益作为贷款的抵押物抵押给银行,同时商品房预售方作为贷款担保人,并保证银行为第一受益人,如预购人或担保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责任或担保义务时,银行即可取得预购人在《商品房预售合同》内的全部权益,以清偿其对银行的所有欠款。 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方式,银行为按揭权人,预购人为按揭人,担保人一般是销售商品房的开发商。预售商品房按揭与抵押有相似之处,但又不完全等同于抵押。一般抵押权的标的是债务人提供的、其自己享有所有权或经营权的财产。而在商品房按揭期间,商品房实际上并不存在,按揭人无法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所有权,他向按揭权人提供的担保是在将来某一时间取得楼宇的权利,它是一种期待性利益,而非以实体形式存在的楼宇。 预售商品房按揭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要式法律行为,应签订书面合同,并应到规定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2)预售商品房按揭是一种从合同,是为担保主债权得以实现而订立的; (3)预售商品房按揭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合同一经成立即对三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4)预售商品房按揭是有偿合同。银行通揭业务收取贷款利息,除少数政策性无息贷款外,预售商品房按揭均系有偿合同。预售商品房按揭的当事人有三方:购房人、售房方和银行。按揭合同应当由三方当事人订立,如果购房人与售房方双方约定办理按揭,实际并未与银行办理,则按揭合同不能成立。由此产生的损失由双方分担。房地产开发商应对有关按揭的规定应当了解,合同未能成立其有一定过失,因此应承担主要责任。对于购房人与售房方按约定交纳了部分购房款,在办理银行按揭之前,银行通知停止办理按揭贷款,此后双方就如何付清购房余款协商不成,则应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解除合同,双方合理分担损失。(二)重复预售所谓重复预售,是指出卖人在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后,又就同一商品房与后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行为。出卖人与前买受人订立商品房预售合同之后,作为买卖对象的房屋尚未建成,无法立即进行交付和移转房屋所有权,这就为出卖人进行严重侵害买受人权益的重复预售行为提供了可能。分析重复预售的关键在于支持哪个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以及肯定哪个买受人产权登记的效力。其具体可分为以下三种类型:1.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因未办理预售登记,前、后买受人享有的均是一般合同债权。就同一标的物而设立的多个债权,其效力是平等的,不能以合同订立的时间先后而使债权具有不同效力,故前、后买受人均有权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在前、后买受人均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的情形下,应保障出卖人选择合同相对人的自由,赋予其自主选择房屋所有权归属的权利,以利于加速财产流转和提高其使用价值。一般根据预售行为所具有的特殊因素,支持该预售行为中的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这些特殊因素主要有:买受人已交纳了全部或大部分房款,或已办理商品房抵押贷款登记手续,而另一买受人尚未交纳房款;买受人已入住,并已对房屋进行了装修等改善行为;买受人属于商品房消费者,且其预售登记手续正在办理过程中,而另一买受人购买商品房并非为居住使用等。对这些特殊因素的认定必须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需要强调的是如要支持后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则必须同时具备后买受人为预购行为时为善意的要件,即其不具有侵害前买受人债权的故意,也不存在与出卖人恶意串通,后买受人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两次预售均未办理预售登记的情形下,如果某一买受人已办理产权登记,则涉及到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一般来说,办理产权登记意味着不动产物权变动公示方法的完成,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已经产生,因此应贯彻“登记者受保护”原则,对该产权登记的效力予以肯定。2.其中一次预售已办理预售登记。因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即获得物权的排他性效力,同时该预售合同也取得较未办理预售登记的预售合同优先的效力。此时应根据“登记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已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可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能获得产权登记,亦可请求宣告未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但后买受人已办理预售登记,其期待权获得保护必须同时具备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两次预 售均已办理预售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因办理预售登记而具有物权化特征,故应按“登记在先者受保护”的原则来决定支持买受人履行合同的请求、确认产权登记的效力。前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其不但可以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获得产权登记,宣告后办理预售登记的买受人取得产权登记的行为无效,而且可以直接请求登记机关注销后买受人的预售登记。实践中亦有后买受人办理预售登记在先的情况,此时保护后买受人登记在先的期待权,必须同时具备其为预购行为须为善意的要件,并由其对此负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参考资料1、陈 文 主编 《律师房地产业务》2、程信和 主编 《房地产法》 3、胡德胜 《预售商品房买受人权利保护的法律问题》4、《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5、《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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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民商事审判中表见的认定和处理,是根据表见的性质、形态及法律要件界定的,表见,指行为人虽无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①。在无权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一方面由于无权人的行为没有(或者违背了)本人的授权意思,其行为可能损害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第三人又可能基于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权人的行为真实有效,从而丧失交易中的信赖利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们并不能将所有无实际授权的都视为无效,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条件确认某些无权的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表见制度。在本文中还将涉及到表见与无权的区别,无权是非基于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委托以本人授予权为要件,无权与有权的区别就是欠缺权。无权有效与否,法律不仅要考虑本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无权区别对待;对于表见,趋向于保护相对人,定为有效;对表见以外的狭义无权,赋予本人追认权,故狭义无权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主题词:民商事审判 表见 认定处理 法律效力一、民商事审判表见的认定(一)表见的本质表见,指行为人虽无权,但善意相对人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权,而与其为民事行为,该民事行为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①。此外,也有学者直接以“表见”命名,认为:“表见是因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人相信某人具有权的表征,本人须对之负授权人责任的。表见一语,是表面上的显示之意②。关于表见的本质问题,大陆法系和普通法系的法上的规定是不同的,在大陆法系,本人的授权行为与基础法律关系分离,权具有独立的法律意义,权的发生必须以本人的授权,其间并无直接体现本人的授权意思,因此,表见本质上是一种无权,但为保护交易安全,立法又赋予表见以法律效力。所以,表见实质上又是一种有效。在普通法上,并不以为表见是有效的例外,因为在其法所归纳的权的类型中,“表面授权”或“不容否认权”即类似于大陆法上表见发生的情形。表面授权是产生的原因之一,“假相的或表见的”通常发生在工人的贸易惯例和商业习惯中,而当人显示他有权时,如果在当时的情况下是正常现象,则本人应对人签订的合同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免除本人履行由签订的该项合同的义务,表面授权又称明显权,即当人或许拥有或许不拥有为本人行使的实际权,但因为本人的行为,使第三人基于善良的信用而认为该人拥有权,表面权的基础在于,本人对第三人的有意识的行为或语言,自然的导致或允许第三人相信一种关系的存在。可见,表面授权在普通法上作为一种产生权的法律事实而存在,并不像大陆法的表见,属于无权的范畴,其效力被视为法律特别拟制的结果。在普通法系,等同论主张及委任之后果,并不以为本人的授权行为可以独立,权产生的途径也不是非要本人直接或间接表达授权意思,表见自然是一种有权。而且,普通法对于一种法律关系的思维习惯往往以结果而论,表见的“有权”或“有效”并无实质不同③。对于我国《民法通则》是否确认了表见制度,有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6页第4款的反面解释,若第三人善意不知行为人无权,且因本人行为足以令人信其有权,即应成立授权表示型表见④。也有学者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以及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权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而由此推论我国《民法通则》建立了表见制度⑤。也有学者持否定说认为《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和第66条第1款的立法本意在于,因被人“有过错”,故使其与人承担连带责任,实际上并没采纳表见制度⑥。本人认为,我国《民法通则》第65条第3款规定:“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人承 担连带责任。”委托书授权不明本是构成表见的充分要件,只要第三人主观基于善意,即应由本人承担有效的法律后果。但此条的处理却是被与人的精神不符,该法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权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这里,本人的追认被法定为有效的必要条件,这显然不符合表见的立法原理。在无权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一方面由于无权人的行为没有(或者违背了)本人的授权意思,其行为可能损害本人的利益,另一方面第三人又可能基于善意无过失地相信无权人的行为真实有效,从而丧失交易中的信赖利益。为了保护交易安全,我们并不能将所有无实际授权的都视为无效,使善意第三人合理的期待利益落空,而必须根据一定的条件确认某些无权的发生有效的法律后果。这就是表见制度。表见之制度价值,就在于保护交易安全。在制度中,真实的权是确立本人与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基本前提,而授权意思则是人与第三人进行行为时意思表示的基本内容,这样才能发生本人与第三人的法律效果归属关系。然而,在本人与人之间没有权关系的情况下,表见制度赋予人的无权行为有效,其目的在于保护交易安全,所谓交易安全,即交易行为之安全,保护交易安全即为保护交易行为本身。交易安全的保护,就是在静的安全与交易安全冲突时,作有利于交易安全之价值选择。在无权之情形,若被人有过错,第三人无过错,对无权人行为风险之分配,尚可根据老的过错原则予以决断,被人的静的安全与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冲突尚不激烈,而惟有二者均无过错之时,两种安全的冲突才升至白热化,讨论交易安全保护亦更有现实意义,表见制度正是克服此种冲突的手段,即其为顺应现代民商法“由静到动”之走势,以牺牲静的安全为当然代价以谋求社会交易安全。根据表见制度,即使本人与第三人对表见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当本人的利益与第三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时,法律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即以“牺牲”本人的利益满足和实现第三人之信赖,从而维护交易安全。如若否认被人无过失时成立表见,必将极大地缩小其适用范围,削弱其保护交易安全的功能,从而造成整个社会交易秩序之振荡,表见制度之所以以“交易安全之保护”为价值目标,是因为第三人的信赖利益不仅实现了通常意义的交易目的,而且还蕴涵了属于社会整体利益的交易秩序的价值⑦。因此,表见制度实质上是把某些无权“转化”为有效,从而应合了现实的要求。基于表见巨大的制度价值,为了弥补《民法通则》未规定表见的立法漏洞,1999年3月15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确立了表见制度。该法第49条中规定为:“行为人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仍然以被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权的,该行为视为有效。”此项规定是我国已在立法上确认了表见的法律依据。表见是虽无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权而须由本人承担授权之责的。表见的权有欠缺,本属于无权,因本人行为造成表面上使他人相信有权存在,在善意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和本人利益之间,信赖利益涉及交易安全,较本人利益更值保护。所以,表见发生有权之效果。例如:甲撤销了对乙的授权,却未通知丙,乙此后再以甲的名义与订立合同,此即为表见。(二)表见的表现形态表见,按《合同法》第49条的规定,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因越权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这种情形以一定真实的权为基础。权之范围,属于本人与人之间的内部关系,第三人很难彻底了解清楚,如果人既有权,只要第三人基于善意,与人所进行的超出人真实权限的行为,即可构成表见。越权表象在实践中一般有两种情形:①本人授权不明。所谓授权不明,是指授权不具体,依授权书的文义,对权限可作或大或小的解释。即使本人真实授权权限较小,但第三人实难考证。在这种情况下,人违背了本人的真实权限而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即构成表见。②有限制的权。权之限制,是指本人对人原有或应有的真实权加以限制。这种情况多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职务授权中,如公司的董事长对总经理或部门经理的法定商业代表权限进行。 >第二,因表示行为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实质本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授予他人权、或知道他人表示愿为其人而本人不作反对表示。因表示行为而产生的授权表象具体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本人对授权表象有积极作为的主观态度,如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直接或间接向特定的或不特定的第三人表示他人为人,但事实上本人并未对他人进行真实的授权意思表示。如,甲公司经理与本公司采购员乙在一次产品订货会上与丙厂的厂长相互认识。交谈中甲公司经理向丙厂的厂长介绍了本公司代购员乙,并表示可能委托乙购买丙厂的产品。之后,甲公司经理已放弃向丙厂订货的想法,但未告知丙厂。后来,丙厂与采购员乙联系,采购员乙以甲公司的名义与丙厂订立了购销合同。由此,甲、乙、丙即构成了表见关系。因为甲公司经理的行为足以使丙厂厂长信赖乙的权,况且丙厂厂长对乙没有实际权在主观上无过失。积极作为的授权表象还表见为以公告的方式表达本人的授权意思、授权证明文书的借用(包括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等等)。其二,本人对授权表象持消极不作为的态度。从法律上讲,任何人没有对别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表态的义务。但是,当行为人的意思表示牵连到本人的利益和法律后果时,本人便有积极作为之义务,否则将承担不作为的法律后果。无权中,正是由于本人对他人假托自己的授权行为不作否认表示,因而客观上使第三人误信,方构成了有违本人真实意思的表见。然而,对于本人的这种消极义务行为如何确认呢?可以参考的事由常见有以下情形:①行为人之想对第三人已作出催告,即第三人已将无权之行为人与自己的法律行为告知了本人,并要求他在合理期限内答复。不过,第三人是否必然具有催告义务应视具体情况而定。②无权的行为人就自己的行为告知本人,要求本人作出有效的承认而本人不作否认。第三,因行为延续而产生授权表象之表见。权虽被撤回或因其他原因消灭,但行为的惯性和影响足以发生权依然存在的假象,如果第三人对该假象无过失,仍与人进行的法律行为即构成表见。对于权消灭,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均有明确规定。也就是说即使权已实际消灭,只要第三人善意不知而与原人发生法律行为即可构成表见。实践中的具体情形有:①权消灭后,本人未收回授权书,或未以正常方式通知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172条第2款规定:“在授权书应交还授权人或宣告无效前,权继续存在。”②直接向特定第三人表示授权的,权消灭后未直接通知第三人。《德国民法典》第170条规定:“权以意思表示通知第三人者,在授权人向第三人通知权消灭前,其权对于第三人仍然有效。” ③以公告方式向不特定的第三人授权的,未以同样方式公告权的消灭。《德国民法典》第171条第2款规定:“权在未依权授予之同一方式撤回前,权继续有效⑧。” (三)表见之法律要件表见要发生有效的效果,自然要符合的一般要件,如须有三方当事人,为合法行为等等。这里主要说明作为表见的特别法律要件。1、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包括以本人名义实施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因为如果不是以本人名义为民事法律行为,纵有为本人计算的意思,只能使用无因管理或隐名的规定,表见只是适用于显名。2、行为人无权。表见是广义无权,行为人若有权,使用有权的规定,即使权有瑕疵,也只能使用狭义无权的规定,与表见无涉。3、须有使相对人信其有权的表征。这一点是表见与狭义无权最大的不同,也是表见之所以发生有权效果的根本理由。所谓“信其有权”,是本人有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某种表示,是相对人根据这一表示足以相信行为人有权,如交付印章于行为人保管,或把盖有印章的空白合同交付行为人,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根据行为人握有本人大印的事实,即可信行为人有权。4、须相对人为善意,即相对人在与行为人为民事法律行为时,并不知其无权,且无从得知,如果有相对人有过错,则不能适用表见;若相对人有恶意,得知行为人无权还要与之为民事法律行为,按民法通则第66条第4款的规定,由行为人与相对 人对本人负连代赔偿责任。二、表见与无权(一)无权的概念无权是非基于权而以本人名义实施的旨在将效果归属于本人的。委托以本人授予权为要件,无权与有权的区别就是欠缺权。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没有权超越权或者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人的追认,被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无权有效与否,法律不仅要考虑本人的利益,还要考虑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所以,法律对无权区别对待;对于表见,趋向于保护相对人,定为有效;对表见以外的狭义无权,赋予本人追认权,故狭义无权属于效力未定之行为。(二)狭义的无权所谓狭义的无权,是指行为人不仅没有权,也没有使第三人信其有权的表征,而以本人的名义所为之。1、狭义无权,是不属于表见的未授权之,越权,权终止后的情形。第一,未授权之无权。指既没有经委托授权,又没有法律上的根据,也没有人民法院或者主管机关的指定,而以他人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之。第二,越权之无权,指超越权限范围而进行行为。2、狭义无权的效果第一,本人有追认权和拒绝权。追认是本人接受无权之行为效果的意思表示,民法通则第66条规定本人的追认权和拒绝权,且拒绝权须以明示方式表示,默示则视为追认。无权经追认溯及行为开始对本人生效,本人拒绝承认的,无权效果由行为人自己承受。追认权与拒绝权只需本人一方意见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8条第2款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人在1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47条第2款对法定也作了相同的规定。合同法的规定的特点,一是规定了追认权或拒绝权经催告后行使的期间,二是本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这一点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正好相悖。对于民法通则与合同法的碰撞,在狭义无权未订立合同的,应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合同法的规定。第二,相对人催告权和撤销权,催告是相对人请求本人于确定的期限内作出追认或拒绝的意思表示;撤销是相对人确认无权为无效的意思表示。催告权和撤回权只需相对人一方意思表示即生效,故属于形成权。《合同法》第47、48条对法定和委托都作了规定: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对于无权行为,从效力未定至效力确定,本人有权利,相对人也有权利。否则,本人未知可否,相对人若相信其默认时,本人又拒绝了,对相对人颇为不利。撤销权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故须是善意相对人才得享有,若是相对人恶意,就有“串通”之嫌,适用前述滥用的规定。第三,行为人之无权行为如确定为“本人之利益计算”,且符合无因管理法律要件时,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可构成无因管理之债;反之,如造成本人损害的,在本人与行为人之间发生损害赔偿之债。(三)表见与狭义无权的区别表见与狭义无权,都具有无权的一般要件,如行为人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行为人无权,行为人以本人名义从事活动等要件,但两者存有明显的区别,其表现为:第一,表见中,行为人虽然实质上没有权,但在客观上有充分的理由使第三人相信其有权;而狭义无权,行为人不仅实质上不具备权,表面上也没有让第三人相信其有权的理由。第二,表见与狭义无权的成立,对第三人的要求不同。表见的构成,以第三人主观善意为要件,而狭义无权,不论第三人是否善意均可成立。第三,表见成立后,本人只有追认权,不享有否认权,因为表见的后果直接归属于本人;狭义的无权,本人不仅享有追认权,而且有否认权,当事人拒绝承认无权行为时,不承担无权所产生的后果。第四,表见的后果直接由被人承担,而狭义无权的后果处于未确定状态,其确定与否取决于被人的意思表示,即被人对无权行为的追认或否认。三、表见的法律效力(一)本人与第三人的有 效的效果归属表见一旦构成,即按有权的效果归责。本人与第三人之间形成直接直接的法律关系。本人应受无权人和第三人所为的民事法律行为之约束,承担该行为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得以无权人行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而拒绝承担责任;也不得以无权人的主观过错,或自己的主观无过错作为不承担表见责任的抗辩理由。实践中,表见多发生在缔结契约关系的领域,本人所承担的后果是履行合同,但如果本人的确没有履行能力或法律强制履行将产生不良后果时,本人将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第三人因此遭受的损失。需要指出的是,在表见关系成立后,考察第三人与本人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时,不存在所谓混合过错的问题,本人不能以第三人有一定的过失为由主张减轻自身的表见责任。如果认为第三人有过失或不善意,也只能主张表见不成立。(二)本人与人的责任赔偿关系在有权中,本人对人的具体授权内容伴随双方的基本法律关系,而这种基本法律关系往往已明确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因此,如果发生纠纷,本人与人即可有据可依。但在表见中,本人与无权人并没有对未来的行为进行预见性的约定,而且表见中的本人在一定意思上也是“受害者”(承担了没有预期的法律责任),故表见的法律后果不得不涉及到本人的损失赔偿问题。如果本人分清其与无权人的过错性质和程度对损失的负担具有重要的意义,而遵循的法律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①有过失的一方应承担责任,如果双方都有过失,损失由双方分担;②如果一方过失重大,另一方过失轻微,则由过失重大的一方承担主要责任,另一方承担次要责任;③如果是本人的授权意思不明确,人无过失而为行为并构成表见的,人不赔偿本人的损失;④如果本人无过失,无权人的行为构成表见的,应由无权人向本人赔偿全部损失。

民商法论文范文6

内容摘要 随着我国人均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住房的需求,使房地产业持续升温,房地产交易也大幅度增加,但与之相关的商品房纠纷也日益增多。其中大部分纠纷多因开发商欺诈或者房屋质量不合格所致。消费者买房时往往将其十余年、甚至几十年的积蓄倾囊而出。在商品房买卖过程中购房者往往处于弱势一方,而开发商多利用其资金和信息优势规避法律责任。加之以前又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致使购房者遇到欺诈时难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而法院在处理此纠纷时也无法可依。为了更好的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把“惩罚性赔偿原则”引入到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之中来,另外在该《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也对该惩罚性赔偿作出了规定。对出卖人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买受人利益的恶意违约、欺诈等行为,明确规定“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这是继《消法》后又一惩罚条款的出台。该解释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保护购房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有力的保障。论文关键词: 商品房买卖 惩罚性赔偿 恶意违约 欺诈衣、食、住、行是人类生存的基本条件,随着社会的发展,人类的进步,人们对生存质量问题愈来愈关注。为了满足人们对住房的需求,房地产业迅猛地发展起来.但在商品房买卖中,开发商往往拥有资金和信息优势,并借助相关优势规避法律责任,侵害作为弱势地位的购房者的利益。近些年来,房地产交易行为的不规范成为一个比较严重的社会问题。一些房地产开发商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直接影响着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有的虚假广告,有的设置定金圈套,有的一房二卖,采取欺诈手段损害购房消费者的权益。有的甚至房屋面积严重缩水或者存在着质量隐患。这些问题困扰着购房者,也损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据消费者协会的统计资料显示,商品房买卖纠纷已被列为当前十大投诉热点之一。随着公民的法律意识不断加强,对于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会积极寻求法律途径解决,以前我国的法律对售房过程中的欺诈行为没有明确规定;法院判决的依据无法确定,所以出现了许多同类的纠纷,产生不同的判决甚至于相反的判决。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更好的保护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的4月28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解释”),并于2009年6月1日起施行,对商品房交易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解释》的出台,在某些方面填补了房地产法律的空白,对于有效制裁和 遏制房地产交易领域中的欺诈和恶意违约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的安全,保护购房者的权益,促进社会诚信制度的确立都有着重要的意义。下面就商品房买卖纠纷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问题谈点粗浅的看法。一、商品房具有商品属性什么是商品?商品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这是《中国大百科全书》从经济学的角度对“商品”一词所作的定义。根据该定义内涵来看,首先,商品必须是经过劳动生产而得来的产品,也就是说必须在这个产品中体现人类的劳动,那些不是经过人类劳动的产品,并非此种意义上的商品。其次,该产品必须具有其使用价值,并能够满足人们对它的某种特定需求,没有用的产品也是不能把它当作商品的。第三,该产品是用来交换而不是所有权人自己直接消费的。如果某一产品生产出来的目的只是用于自己使用和消费,这件产品同样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商品。那么商品房是否具有商品属性?通过我们上述对商品定义的分析,可以看出,开发商出售商品房让渡使用价值,回收金钱以实现价值。购房者交付房款,取得商品房的使用价值,双方进行房屋和金钱的交换。显然商品房本身及买卖过程均无异于一般商品。符合商品概念的一切特征。商品房是商品。这不仅仅是其名称上就已经包含了商品的字样。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商品房不是商品。无非这种商品具有自己的特点罢了①。人们往往习惯采用衣食住行的生活标准,从而将商品房排斥在商品之外。认为商品房不是商品的观念是错误的。二、惩罚性赔偿原则在我国的发展过程及趋势在历史上,中国也是存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在秦、汉的法律中,就有“加责”的规定。在《唐律》和《宋刑统》中,规定了“倍备”制,性质是惩罚性赔偿,但在宋朝中期,这个制度不再实 行,理由就是这种赔偿不合理。后来,在《明会典》中又规定了“倍追”制,也是惩罚性赔偿制度②。这三种惩罚性赔偿,前两种是对盗窃的惩罚,后者是对收受和使用假币等的惩罚,不过其性质更像是行政处罚。自从清末起草现代民法典草案之后,就贯彻了大陆法系损害赔偿的补偿功能的立场,对损害赔偿性质的认定,只认为是补偿损失,而不具有惩罚性的功能。建国初期接受前苏联的民法理论开始,采用大陆法系的立场,坚持赔偿的补偿性立场③。可见我国从清末起草现代民法典草案起到二十世纪五十年代建国初期接受苏联的民法理论,就一直采用大陆法系的立场,坚持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从未有过明显的变化。这是基于:大陆法系一般认为,民法和经济法的大部分领域涉及的是私法领域,解决的是个人之间的纠纷,不具有公法性质,如果在该领域提倡惩罚,会使受害人不当得利,容易引起社会去追求这种不当得利的不良效果的认识。但在英美法系,普遍认为在私法领域也应具有惩罚性。如果说追求不当得利的话,那也是利大于弊。笔者同意这种观点。这样首先使得在民事经济交往中的个体都要预测自己行为的后果,为避免遭受惩罚性赔偿的巨大损失,谨慎行事,诚实守信;其次,在私法领域采用惩罚性赔偿,受害人在遭到损害自己合法权益时,会毫无顾忌地拿起法律武器,名正言顺地追求法律赋予的权利,不但获取赔偿,而且获取利益,使得违约、失信、欺诈的一方在财产和名誉方面遭受重大损失,不但对他们自己同时对那些不依法经营,将心思用在损人利己、投机取巧的经营单位起到一个比规劝他们好的多的效果,这样我们的市场会加速优胜劣汰,形成一个良好的氛围,使交易安全更加有保证。1993年我国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时,就借鉴了英美法系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实行两倍的赔偿,正式地、有限制地采用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消法》第四十九条被习惯地称为双倍赔偿规则,对这条规则的实施历来就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认为这样的制度会引导人们追求不当利益,使经济秩序更加混乱,不利于经济的发展;有的认为这种制度是正确的,先进的,它有利于使消费领域中的欺诈行为得到遏止,维护消费领域的安全,使得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权益得到保障。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事实上,从《消法》实施以来,消费者的地位确实在不断提升,所以公众对《消法》,特别是该法的第四十九条是非常拥护的。1995年6月30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1999年3月15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也对惩罚性赔偿做了肯定的规定。根据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情况来看,这种规定虽说可能产生一些局部的负面影响,但从整体和对社会发展的作用来看,是非常值得肯定的一种制度,这种制度在保护公众利益维持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中,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三、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惩罚性赔偿又被称为“示范性赔偿”或者“报复性赔偿”,“就是行为人恶意实施该行为,或对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法院在判令行为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还可以判令行为人支付高于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赔偿金。”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建立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所确立的双倍赔偿原则为标志的。惩罚性赔偿具有赔偿,制裁,预防功能。惩罚性规定虽然在我国渐渐得到肯定,但具体规定在法规中也只有寥寥无几,《消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了生产者,经营者欺诈消费者的惩罚性赔偿条款;《担保法》和《合同法》也仅在定金条款中规定了双倍返还;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共有三处条文涉及惩罚性赔偿,房屋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负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分别是第八条(恶意违约惩罚性赔偿)、第九条(欺诈行为的惩罚性赔偿)和第十四条(房屋面积误差惩罚性赔偿)。因为第十四条是可以通过双方合同约定避免适用,可以称之为柔性惩罚条款,而第八条和第九条是不能通过合同约定避免适用的,则属于刚性惩罚条款⑤。此解释一出台,便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与热烈的争论。如何理解和把握这一规定的适用,笔者就此略谈浅见。(一)《解释》第八条所规定的出卖人恶意违约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的两种情形。1、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 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此种情形在我国房地产业较为普遍, 房地产开发商在与买房人签定合同后,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作为抵押物抵押给银行或第三人而获得贷款。以便为下一步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得资金。此种情况在买受人已享有权利的财产上设定抵押权,显然构成恶意违约。需要注意的是,在适用此条款时必须要达到“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这一条件。也就是说造成买受人不能办理房产证或购买房屋的目的落空,从而严重损害到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才会导致出卖人的根本性违约。如果说出卖人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到来之前将该抵押撤销,不影响和损害买受人的合法权益时不适用惩罚性赔偿。2、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这是 一房二卖或一房多卖情况。 出卖人与买受人已签定购房合同。在没有签订退房协议、退房手续未办理完毕,出卖人又与第三人签订购房合同将此房出售给第三人,适用惩罚赔偿。应当注意,对于一房多卖,情节严重的可能会构成刑事诈骗犯罪,我市黄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是因为一房二卖甚至一房多卖,被解放区检察院以合同诈骗罪提起公诉。显然对于一房多卖的开发商很可能会涉及刑事犯罪。如果退房协议及手续已办理完毕,只是因一些责任划分或赔偿问题还未履行完毕,不应影响出卖人的再次出卖行为,不适用惩罚赔偿。至于虚卖车位和其他一些公用设施,是“一物二卖”的特殊形态,一般也应适用该惩罚赔偿。 (二)《解释》第九条所规定的出卖人的欺诈行为引起的惩罚性赔偿的三种情形。 1、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而导致买卖合同无效或撤销、被解除的。 我国现行法律对商品房的开发销售,实施严格的审核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和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商品房预售必须取得许可证明。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是不允许预售房屋的。但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故意隐瞒该事实,又在买受人起诉前仍未取得该预售许可证,认定出卖人存在欺诈故意应无异议;如果是订立合同时预售房许可证明正在办理,出卖人将此情形告知或未告知买受人,但在买受人起诉前出卖人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从鼓励交易原则出发,可以认定该合同有效,当然也谈不上欺诈; 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这里也会有两种情况:一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到买受人起诉时尚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这种情况应认定出卖人存在欺诈行为;二是签订合同时提供了虚假的预售许可证,但在买受人起诉前已取得了该房屋的预售许可证明,这样的合同是否会被认定无效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是出卖人为了出卖房屋采用虚假的预售许可证,将风险部分转给买受人,主观恶意明确,应认定合同无效,继而,实行惩罚性赔偿。一种意见认为虽说出卖人在售房时采用了虚假的预售许可证,但在买受人起诉前已取得了该房的预售许可证,出卖人先期的欺诈行为并未对买受人造成实际损害,应认定合同有效。笔者认为对该类合同还是依据《解释》第二条规定认定为有效。但对其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违法行为应给予处罚。不然将是对出卖人违法行为的一种纵容。应注意此条款仅仅限于在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及被解除、撤销时,才能予以适用。而不适用合同生效后的违约处理。 2、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此种情况应具体分析,如果是因出卖人故意隐瞒该房已抵押的事实,致使此房最后因抵押权人行使权利,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与买受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欺诈;如果出卖人故意隐瞒此房已抵押的事实,但随后该房的抵押权及时被解除不影响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就不应该再认定出卖人欺诈,也不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就是说并不是只要出卖人在与买受人订立买卖合同时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买受人就可以向出卖人主张惩罚性赔偿,只有导致出卖人无法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时,买受人无法获取房屋时。买受人才可依据本《解释》的规定,向出卖 人主张惩罚性赔偿的责任。 3、出卖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 此种情况是第八条的另外一种情况。出卖人在出卖房屋时,不论其是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还是已经将此出卖房屋作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对于买受人或第三人来说都有可能无法取得该房屋。出卖人对无法获得房屋的一方构成欺诈;该方有权按照本《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三)《解释》第十四条规定房屋面积过度缩水引起的惩罚性赔偿。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的,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由出卖人双倍返还买受人。根据该《解释》规定,如果商品房面积过度缩水,面积误差超过3%,买受人有两种选择:一种是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一种是同意继续履行合同,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面积误差比超过3%部分的房价款要适用于惩罚性赔偿,此处的惩罚程度是确定的,明确规定为双倍返还。但这种惩罚可以通过双方约定来避免。另外在《解释》中第四条规定了买卖商品房出卖人向买受人收取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这里的法律是指《担保法》和《合同法》规定的定金条款:即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应双倍返还定金,这也是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不以造成损失为前提。四、其他情形下的法律运用1、超出《解释》的情形,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解释》明确列举了几种情形下,应由出卖人对买受人作出惩罚性赔偿,这样规定明了、确定、便于实践中操作;但是,在实际的商品房买卖活动中,除了规定的几种情形以外,出卖人还有许多欺诈行为:如虚假广告宣传,造成买受人最主要的购房目的丧失;违反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适用性条款;如出卖人不具备开发商品房的主体资格,所销售的商品房因证件不全无法取得房产证;房屋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过程存在欺诈;楼群开发,承诺的交付期限已到,部分楼盘根本未开发并再无开发能力。曾有这样一个案例:高某原在某市的一个商业区有一处300多平方米的临街住宅,1998年某置业公司看中了这片土地,准备在临街建一商业大厦,后面起5幢住宅楼安排原居民,拆迁协议约定:高某在确定期限内将房屋完整交给某置业公司,某置业公司在2001年交付原处开发的5号楼两套住房给高某,并具体约定了两套房的层数、号数和面积,2001年交房的日期已到,置业公司只开发了商业大厦和第1、2号楼,3、4、5号楼根本未动工,高某等被安排在3、4、5号楼的被拆迁户多次找置业公司,置业公司先是搪塞,说让等,到后来实在隐瞒不住,只得如实相告。原来开发该楼盘时,置业公司根本没有多少资金,只是置业公司的老总和某事业单位的某领导关系较好,事业单位的该领导人答应为其投入资金,联合开发,置业公司于是采取不正当的手段办齐了所有手续,但后来该事业单位领导人因涉嫌贪污被判刑,新换领导人拒绝和置业公司合作。置业公司开发工作只能撂浅,根本不能交房。高某原住宅属祖上遗留,并且该房屋临街,大部分能出租赚钱,是一家人的生活来源,得知房子根本实现不了后,高某一病不起,家里雪上加霜,渡日艰难。纵观本案,置业公司给高某造成的各种损失比《解释》中规定的情形还要严重,但这又不是《解释》中几种情形的任何一种。现实中许多买受人被欺诈的情况比《解释》规定的情形严重的多,但因不属于《解释》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要求惩罚性赔偿有可能不被支持,这就违背了立法和司法的一个重要规则:即对同类主体实施的同类行为应统一规制,并同类处理,行为相对方得到同类救济。但根据《解释》的规定,对出卖人的欺诈行为,有的要适用惩罚性赔偿,有的不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买受人,同样受到欺诈,有的权利达到充分保护,有的达不到充分保护,甚至受损失大的受到保护的利益反而小,所以违背法律的同一性。为了弥补《解释》规定的疏漏,笔者认为,应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补充规定,承认商品房买卖中的买受人是消费者,买受人不论受到出卖人何种欺诈,都可以要求惩罚性赔偿;在具体规定惩罚性 赔偿适用范围时,应在列举式之后加一概括性条款,避免法院处理此类案子时,对超出规定范围的其他种类欺诈行为适用惩罚性赔偿责任时无法可依。2、二手房及职工所在单位将公房转变为职工私人住房买卖过程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二手房买卖也属房屋买卖,对这个领域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着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买受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管是买新房的买受人还是买旧房的买受人都应受到同等保护,况且买旧房的买受人普遍生活水平较底,生活更困难,属于更弱群体,应受到法律高度保护,所以对二手房交易过程中存在的欺诈行为应该适用惩罚性赔偿规定。一种意见认为,二手房买卖与开发的商品房买卖不是相同领域,二手房买卖情形特殊,所以,不应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前面已阐释过商品房具有商品的属性,买受人的地位视同消费者,其在接受商品或服务时明显处于弱势,为了平衡双方的权利义务,为了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法》及《解释》对经营者、服务者、出买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要求其必须诚实信用提供产品和服务;但是在二手房买卖中双方地位平等,并无强势弱势之分,该行为不是实施的生产经营活动,通常也不以营利为目的。无须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一方履行合同有瑕疵,可以要求其赔偿,如果要求惩罚性赔偿,对出卖人是不公平的。由于体制的原因,九十年代之前,职工的住房多数都是单位根据一定条件分给职工的,不用职工掏钱购买;随着我国市场经济脚步的加快,单位住房通过房改等手段转为职工私人所有,在转变的过程中,职工和单位也会发生这样和那样的矛盾,也存在着单位借助自己的强势将房屋随意调配,侵犯职工个人权益的现象,这种情况能否对单位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存在分歧。笔者认为,这种情况不能适用处罚性赔偿,因为,在此种关系中,作为出卖人的单位,不是房地产的经营者,房产也不是单位经营的商品,如果将惩罚性赔偿引入该领域,将使该领域更加混乱,并且与《解释》的基本精神不符,还会引起国有资产流失等一系列问题。总之,《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说只是司法解释,但因其具有具体性,可操作性和规范性,应该说这是商品房买卖中的“消法”⑥。该司法解释虽然也存在着惩罚性赔偿适用主体、要件、范围规定的不明确,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等问题,但它表明在我国的民法某一领域,已开始有条件确立私法同样具有惩罚性的理念,并实际运用于司法实践中。这样的规定能够有效制裁和遏制商品房买卖中的欺诈、恶意违约,为商品房交易确立良好的秩序,有利于整个社会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认识和遵守,有利于百姓安居乐业,有利于交易安全并推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注释: ①杨立新:《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2009年8月4日。 ②金福海:《论建立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中国法学》1994年第4 期 第67页。③王利明:《惩罚性赔偿研究》,《中国社会科学》2000年第4期。④扬立新:《商品房买卖中的惩罚性赔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日报。2009年8月4日。 ⑤叶林:《惩罚性赔偿在商品房买卖中纠纷的适用问题》,《人民法院报》 2009年7月15日。⑥《商品房买卖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中国经济时报 2009年12月8日。 7、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8、《商品房买卖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中国经济时报 200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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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久前,北京市新秀水市场的所有人因被怀疑销售假冒商品而被5家世界知名品牌公司告上法庭,这不仅是新秀水市场也是市场行业内首家因此成为被告的场地出租人 。该案的最终判决将会对打击商标侵权活动和场地出租人的经营活动产生巨大影响。鉴于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对此种情况是否属于侵权做出明确规定,笔者针对本案中涉及的法律焦点谈一下自己的观点,以供同行参考。(一) 案情简介及争议法律焦点今年4月,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行业工作小组委托的调查员由中国公证人员陪同从新秀水市场19个正在销售假冒该行业工作小组成员品牌商品的摊位公证购买了侵权样品。5月,律师函送达新秀水市场的所有人北京秀水豪森服装有限公司(简称“秀水豪森”)。6月,调查组确认假冒销售行为仍在继续。7月,再次公证购买了侵权样品。在警告无效的情况下,行业工作小组成员遂决定对秀水豪森和售假的5家商户提起诉讼。原告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行业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原告)认为,根据中国法律相关规定,市场管理者有监管市场,禁止销售侵权产品的义务。中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还规定,故意为商标侵权提供“设施”或者其他“便利条件”的,应承担商标侵权责任,这应该包括为销售、存放假冒他人品牌商品而提供场地的行为。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原告希望通过诉讼,明确场地出租人的商标责任。(二) 场地出租人能否被视为销售者场地出租人与场地承租者之间系场地租赁关系,那么,如果场地承租者销售了假冒他人商标的商品,场地出租人能否被视为销售者?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销售者有义务对其销售产品的进货渠道、所售商品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如果不能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的,则视为主观上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如果场地出租人不被视为销售者的话,那么在缺乏法律和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场地出租人就没有权利和义务审查场地承租方在所承租场地内销售的产品来源。可见,主体的性质决定了其是否应承担法定审查义务,进而对最终认定是否侵权具有十分关键的意义。笔者认为,“场地出租人”与“销售者”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场地出租人”以出租、物业管理等为其经营主业,不包括批发、零售商品。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其也不具有公示意义的销售者身份。目前,各地许多小商品批发市场、服装批发市场都是由场地管理公司将场地租赁给场内商贩进行经营,直接销售产品的是承租场地的商贩,管理公司的地位像“房东”(landlord)。本案中,被告作为新秀水市场的管理者,其职责是对市场进行管理(类似于物业公司),因此应被视为“场地出租人”而非“销售者”。实际上,我国已有司法判例对这个问题给出了答案,不承认场地出租人是销售者。 (三)场地出租人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场地出租人的商标侵权责任,我国现有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与此相关的只有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该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所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由此可以看出,该款要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侵权。一是主观上要求“故意”,二是客观上有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如果将该款适用于场地出租人,必须先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故意”的认定标准如何确定?既然场地出租人并不直接销售商品,也没有法定义务对场地承租人的销售商品进行审查,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主观上构成“故意”?二是“等便利条件”是否还包括“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四种情况外的其他情况?因为出租场地的行为明显不属于 “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中的任何一种。(四)美国对场地出租人的责任承担的态度鉴于国内法律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场地出租人侵权责任,我们可以借鉴国外有关司法实践来加深有关理论研究。美国联邦商标法——《兰哈姆法》对场地出租人(landlord)的责任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是借用普通法上的“辅助侵权”理论(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来判定场地出租人应承担的商标侵权责任。将“辅助侵权”理论适用于商标侵权案的第一个判决是Inwood Laboratories v. Ives Laboratories案(以下简称“Inwood”案) 。该案中的被告向一个药剂师销售药品,且明知药剂师将从其处购得的药品标上另一 种商标而使用。法院认定如果满足以下条件,被告构成商标的辅助侵权:(1)故意引诱他人侵犯商标;或者(2)明知产品需求者将产品用于商标侵权活动仍向其提供产品。如果说Inwood案并没有提到辅助侵权理论如何适用于场地出租人的话,在随后的Hard Rock Café案中 ,联邦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将辅助侵权理论适用到了场地出租人——跳蚤市场(flea market)的经营者。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如果跳蚤市场的经营者对在其市场上不断发生的侵权活动“熟视无睹”,那么就要承担商标的辅助侵权责任。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如果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在进行侵权活动或即将进行侵权活动,却仍然允许在其场地上发生,那么就应当承担责任。”在Fonovisa v. Cherry Auction案(1996) 中,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同意Hard Rock Café案中适用于场地出租人的商标辅助侵权原则,并结合案情做出了详细论述 。该案被告Cherry Auction是一家跳蚤市场的经营者,主要将店面出租给个体商贩来赚取日常租金。此外,被告还向顾客提供有偿停车场服务,每位顾客进入其市场都需要交纳一定的门票费。被告对其跳蚤市场做过市场宣传,在与租户的合约中保留了在任何时候、以任何理由将租户赶出其跳蚤市场的权利。因此,被告有权以租户从事侵犯专利权或商标权的活动为由将租户驱逐出市场。法院查明,被告知道其市场内的租户销售侵犯原告拥有版权和商标权的音像制品。1991年,Fresno县的有关部门曾对被告的跳蚤市场进行过突击搜查,查获了38,000多张盗版音像制品。1992年,在发现被告市场内的租户仍然在销售盗版音像制品后,该县治安官致函给被告,提醒其曾同意向治安官提供租户的个人识别信息。此外,1993年,原告自己曾派调查员赴被告市场,发现确有侵权音像制品在销售。法院认为,被告出租的是一间间的店铺,还派人在市场内巡视。被告有能力通过终止与租户的合约的这种手段来制止其场地上租户的侵权活动。此外,被告还对该跳蚤市场做过市场宣传,能够对顾客进入跳蚤市场加以控制,实际上,被告也从购买侵权音像制品的顾客那里获取了实质性的经济收益。很显然,被告在明知他人在其场地上从事侵权活动的情况下,却仍然提供必要场地的行为构成了商标的辅助侵权。从以上案例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认定场地出租人的商标侵权责任时,主要、考虑两个标准。一是主观上要求“明知”,即场地出租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在其场地上进行侵权活动;二是客观上要求不作为,即场地出租人有能力对租户的侵权行为加以控制或制止但却没有采取行动。至于场地出租人是否从直接侵权人的侵权活动中得到经济利益,笔者认为意义不大。现有判例也表明法院可以通过对场地出租人的经济收益做扩大解释来建立与侵权活动之间的因果关系。况且,是否从侵权活动中取得收益只是计算赔偿额时考虑的因素,而并非判断是否构成侵权的要件。(五)本案中的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从前文所述可知,美国法院对场地出租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态度与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精神在本质上是相同的,即两方面的要求。一是主观心理态度,“明知”和“故意”虽然措辞不同,但意思有相同之处,这可以归结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二是客观上要求为他人侵权提供便利,“明知”他人侵权而“视而不见”,任由侵权活动在自己提供的场地内继续发生,在客观上也等于为他人的侵权活动提供了便利。因此,笔者认为,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二)中的“等便利条件”不是穷尽性的规定,也包括“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外的便利行为。首先,场地出租人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如果客观情况表明场地出租人应当知道他人在其场地内从事侵权活动,仍然不采取合理措施来控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那么就可以推定场地出租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比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场地出租人管理的场地中发现有租户从事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非法活动,后来又通知了场地出租人或场地出租人以其他方式知晓,那么就应该推定场地出租人“意识到”在其管理的场地上有侵权活动的发生。如果能证明在执法检查时场地出租人(包括其雇员)向从事侵权活动的租户通风报信,更是证明场地出租人存在主观“故意”的心理。但是,如果商标权人事先没有借助行政执法或法院程序,而是自行调查发现场地出租人管理的场地内有租户在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由此向场地出租人发 出律师函或以其他方式通知要求场地出租人采取行动,那么能否推定场地出租人“明知”侵权活动的存在?笔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而定。商标权人发出的律师函代表的是个体观点,不具有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那样的公信力,其主张的事实是否属实有待进一步核实,否则将会导致权利的滥用。商标权人的律师函或其他文件至少应包括以下事项:能够证明商标权人拥有相关商标权的证据(如注册商标证或书面的授权许可使用协议);商标权人姓名/名称/地址或联系方式;场地内涉嫌销售假冒商品的租户姓名或店铺名;店铺的具体位置;侵权商品的种类,这些是使场地出租人进行调查的必要信息。虽然场地出租人没有法定义务对其场地内租户销售的商品是否有合法来源主动调查,但接到商标权人的律师函后,如果能获知足够的信息进行形式调查,那么就应该有所行动。如果调查发现,涉嫌租户能够证明其系经过商标权人的授权而销售商品(如出具授权书或相关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商标权人主张的商标权正处于不稳定状态(比如正在行政异议或司法审查程序中),那么场地出租人应将此情况及时反馈给商标权人,作为单纯租赁场地提供者应尽的义务就应算履行完毕。如果商标权人对反馈结果持异议,可以借助行政或司法程序来认定是否侵权。当然,如果涉嫌租户不能证明其系经合法授权而销售涉嫌商品,那么场地出租人就可以推定商标权人的主张成立,从而采取合理的行动来制止直接侵权人的进一步侵权行为。其次,如果推定场地出租人已经“明知”到侵权活动的存在,那么是否一定要求场地出租人终止与实施侵权活动的租户的租赁合同,将其赶出自己的场地呢?笔者认为,这要看场地出租人是否能依合同约定获得此种权利。如果合同约定了场地出租人在租户从事非法活动时有权终止合同的 ,那么在客观情况足以证明租户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时,场地出租人就应当终止与该租户的合同,这样才能避免继续为侵权者提供便利条件的嫌疑。但如果租赁合同中没有这类授权条款,场地出租人便无权因租户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商标权而终止合同,否则就承担违约的风险 。笔者认为,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场地出租人只能采取其它措施,比如监控侵权租户的销售活动,发现其继续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时,及时报告给商标权人或有关部门以履行注意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客观上场地出租人继续为侵权租户提供场地,但在主观上场地出租人缺乏为他人提供便利的故意,客观行为和主观方面冲突,因此,场地出租人不够成侵权。综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从两个方面判断。一是主观上是否是“明知”或“故意”,二是客观上是否为租户侵权提供便利,二者缺一不可。(六)责任的分担如果依商标法实施条例五十条(二)项认定场地出租人构成商标侵权,那么其与直接侵权的租户之间应如何分担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两者的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场地出租人“明知”侵权租户的行为而为其提供场地上的便利使得两者主观上具备共同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故意。当然,在确定各共同加害人各自的份额时,仍应当视共同行为人各自的主观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来综合判断。场地出租人与租户之间的租赁合同中如果有免除或减轻场地出租人责任的条款,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七)结语当今假冒商品的侵权活动愈演愈烈,原因之一就是因为假冒商品的零售商是零散的个体商贩,因此单纯打击这些散兵游勇并非明智之举。能够对侵权网络进行釜底抽薪式打击的方法就是端掉零售者的场所,让他们无处藏身,这就需要场地出租人为场地承租者的商标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国外的案例已经充分表明了商标权人的这一诉讼策略。在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一体化的过程中,国外权利人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因此,新秀水市场案的发生带有一定的必然性。由于我国法律对场地出租人的侵权责任还没有比较明确规定,司法裁判的空间存在很大的未知数。可以说,该案具有“投石问路”的作用,一旦权利人的诉讼主张获得司法支持,将会给我国场地租赁经营行业带来一场巨大的震动。(作者单位:上海电视大学)联系方式:138,1779,7199(马宁),patrick_maning@yahoo.com.cn

民商法论文范文8

「关键词私法二元制,私法一元制,民商合一,民商分立,现代,后现代

一、私法二元化体制的历史背景

公、私法的划分滥觞于罗马法。查士丁尼在《法学总论》中即指出:“法律学习分为两部分,即公法和私法。公法涉及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涉及个人利益。”尽管迄今为止,公、私法的区别标准仍无定论,但罗马法以降的这种法律划分方法已在大陆法系内部形成了深厚的历史传统。

而在私法领域内部,传统上包括民法和商法两部分内容(尽管有些国家采民商合一制,不作民与商的划分,但在学理研究中,仍有商法概念的存在。后文将对民、商的分立与合一作一详述。)。尽管随着社会的进步变迁,私法领域中又逐渐分立出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等若干分支(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页。),但民与商的二元结构仍是得到最普遍承认的私法结构划分方法。

繁盛于公元二、三世纪的罗马法是大陆法系民法的渊源。从十二、十三世纪开始,凭借意大利注释法学派的苦心经营,罗马法的复兴运动在欧陆各国展开。至十七、十八世纪,由于罗马法的内在理念迎合了资本主义兴起时期的个人主义思潮,因而得以“独步世界”(郑玉波语)。十九世纪初,法国率先以罗马法为基础制定了《法国民法典》,建立起了比较完备的近代资产阶级法律体系,德国也于1900年颁布了《德国民法典》,法德两国的立法模式和法律原则向西欧乃至世界各国传播扩张,形成了大陆法系。罗马法的旧规则在一种新的整体中获得了重新改造([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5页。)。早期的罗马法即具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点,这使得民法法系承受了罗马法的同时也承受了理性主义。与之相适应,大陆法系表现出一系列与英美法系相异的特点,如法律成文化,学者型的法律活动等等。

罗马法当中没有对民法和商法加以区别。诚然,罗马万民法中包含有调整商业交易关系的法律,但却是零散的、不成体系的,缺乏后世商法赖以存在的各种观念、原则和制度。严格意义上的商法发轫于中世纪的地中海沿岸,商人作为一个特殊阶层,在国家权力和教会势力统治的背景下,为从事工商业活动的需要,也为保护自身的特殊利益,在商业实践中建立了商人法规则。此后由于商人经济实力和政治地位逐步提高,商人法演进为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商法。法皇路易十四在位时先后颁布了1673年《陆上商事条例》和1681年《海事条例》。及至1807年拿破仑颁布《法国商法典》,沿袭《陆上商事条例》的架构,纳入两个条例不少条文,标志着商法和民法分立模式的确立(《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年版,第505页。)。德国自1834年起将商法编纂作为德国统一法的突破口,于1897年5月10日公布《德意志帝国商法典》,自1900年1月1日起施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30页。)。在法、德及西班牙等主要国家的影响下,世界大多数国家纷纷采民商分立的模式,因而形成了私法领域的二元结构。

成文法运动本身决非历史偶然,而是由当时的经济、社会背景所决定的,是法制文明史的必经阶段和必由之路(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欧洲中世纪以来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商人组织的出现奠定了近代商法从传统民法分离的基础。

二、 私法的现展状况

(一) 民法、商法各自所表现的现代特征(中国学者提及的现代民法或现代商法,其指称对象往往是与资本主义发展早期即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建立起来的民法及商法制度相比较而言的,也即中国学者所说的“现代”乃是采用中国历史的划分标准,是一个与“近代”相对照的概念,而与西方文明史上“现代”一词的概念不尽相同。关于这一点不同,后文中将做进一步论述。本节所采用的“现代”一词也是在这种中国学者的历史划分标准下的概念,实为表述进入垄断资本主义时期后民法及商法所表现出来的特征。)

民法经历了从传统到现代的发展演进过程,其间民法的模式、理念和价值取向均发生了转向。所谓传统民法,是指经过十七、十八世纪的发展,于十九世纪欧洲各国编纂民法典而得以定型化的,一整套民法概念、原则、制度、理论和思想的体系。传统民法模式集中体现为:1.抽象的人格;2.财产权保护的绝对化;3.私法自治;4.自己责任(本段及下文中的传统民法及现代民法的模式参见梁慧星《从近代民法到现代民法》,见法律思想网?民法精义?梁慧星文集(www.law-thinker.com)。)。传统民法以形式正义为理念,将法的安定性作为自己的价值取向。

而自十九世纪末始,社会生活急剧变化,科技进步日新月异,民法在这种整体变迁中获得了自己的新特征。现代民法模式集中表现为:1.具体的人格;2.财产所有权的社会制约;3.对私法自治或契约自由的限制;4.社会责任。现代民法转而开始以追求社会妥当性为内容,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理念。民法由个人本位过渡到社会本位,也即民法的社会化,同时,进一步导致了“公”与“私”的交融,也即私法公法化,出现了劳动法、经济法等公私法混合的第三法域。上述变化触及了大陆法系法划分的历史传统,冲击了既有的法学思维,涉及到整个法体系重构的重大问题。

而与此同时,早期商法也随着资本主义社会由自由竞争时期过渡到垄断时期而表现出新的特征。法国、德国的商法典由于制定较早,不得不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而不断修订,表现出商法的动态化趋向(关于商法的现展趋向可见王保树:《商事法的理念与理念中的商事法》,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4-37页。)。其次,前文所述私法公法化的趋势在商法领域尤为突出。商事立法中越来越多地渗入了政府职权干预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内容。再次,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商法开始互相渗透。市场中不存在法系的差别,商事法律制度必然在市场交易过程中相互借鉴吸收,这一点在公司法领域尤为明显。特别要提及的是,英美虽为判例法国家,其早期商法也主要见于普通法中,但到了十九世纪,英美两国商法进一步理性化并且表现为一系列法典化的法规,如《美国统一商法典》等。最后,商事法的制定表现出国际化与统一的趋向。商人习惯法自诞生之日起就具有国际性,但近代商法产生之后,由于商法被纳入到主权国家的立法当中,它变成了国内法。二战后,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趋势,商法出现了“返祖”现象,国际化特征再度凸显。

(二) 商法的困境与民法商法化现象

以法德两国的商法典为代表,商法在制定出来之后,一直受着“往昔的拖累”,表现出与时代之间的“裂缝”(克洛德?商波语)。而最严重的问题在于,商法典得以确立的理论基础几乎已不复存在。德国商法典采取了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只有商人以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非商人的名义所从事的交易活动,才是商行为,才具有商事属性(范健编著:《德国商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50页。)。而在现代社会,套在“商”和商人头上的妖魔化、神秘化、神圣化的色彩已被揭

去,使之处于平实和中性状态,认证商人身份的必要性大减(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我们会发现,“从身份到契约”的公式适用于整个私法的发展过程,而不仅仅是民法。人的普遍商化,使得商法所规定的商人已很难与民法的自然人和法人相区别,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相互融合,因此商主体的立法标准已不能清晰地界分民与商。

而《西班牙商法典》、《法国商法典》(也有人认为法国商法典为折衷主义,兼采商人和商行为双重标准。)采商行为的主体标准,认为任何主体从事的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或活动都是商行为。然而在商行为的理论构建中,除了增加营利性目的外,其余与民事法律行为并无区别,西班牙法典中有关委托、寄存、租赁、运输、保险等规定与民法典的规定大量重复,该法典无法证明它能够形成一种严谨的主体标准体系(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1页。)。

综上所述,随着社会的泛商化,商人、商行为作为商法立法基础的区分度都降低了。于是,传统的商人法和商业法均因为其不足而开始衰落,现代商法的定义标准变得多元化,加上英美法系的影响(大陆法系传统上的商法概念与英美法系的商法概念处于不同的语境之中,关于这一点后文中将论及。),以及第三法域的出现,商法的边界变得模糊不清。

社会变迁造就了商法,而进一步的变迁又促使商法出现解体的征兆。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描述了这种现象,指出商法受到学科条块分割的威胁,由于企业社会经济关系日益复杂,使与之相关的法律规则也变得复杂繁多,形成了相对独立的不同条块。“这些从根本上触及法律知识的现象,构成了对商法这一出色综合学科概念的严重威胁。”([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46-50页。)商波还指出,由于社会法、经济法与商法的竞争,商法的领域受到了压缩。社会法给商法强加了基本上与经商法律思想格格不入的一些概念、规则和地位。而经济法则力图包容、综合和支配一个科技、工业和城市社会的经济的所有法律组织表现形式。

事实上,由于民法的现代化进程,民法表现出商法化的特征,也在相当程度上参与了与商法的竞争。

早在十九世纪,德国学者哥德施密特就注意到“私法的商化”,在他看来商法是民法的前驱,他断言,民法与商法的分界线是不断变化的,商法推陈出新的实体内容也逐渐为民法所吸收。1894年德国学者里查在其所著的《德国民法草案关于商法的理论及其影响》一书中,正式提出了“民法的商化”这一观点(以上两位学者的观点均见前引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2页。)。

其实,中世纪商法“一开始就向人类展示了商法的许多宝贵的天性,这些天性是人类创新、发展法律,特别是市场交易法律的共同财富”(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2页。)。所以今天的民法必然要吸纳商法的精神。对于这一现象,法国学者克洛德?商波带着对商法的深刻情感形容民法是“傲慢并占优势”的,他说:“民法作为一种高尚的法,农村性的法,有关不动产保守不变的法,想成为普通法,认为一切超民法的规则,其性质是不完整的,其作用是异端的,其目的是有害的。”([法]克洛德?商波著,刘庆余译:《商法》,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18页。)而更多的大陆法系的学者,如德国学者梅迪库斯,认为:“假设我们今天仍然将等级法理解为民法的相对概念,那么自从等级法消亡以后,‘民法’与‘私法’这两个概念就合二为一了。不过,后来又产生了一个新的、民法的相对概念,即特别私法。所谓特别私法,是指仅仅适用于特定的职业群体或者生活领域的私法。一般说来,包括……商法、经济法、劳动法、无形财产法、私保险法。”“不过,要想在民法和上述特别私法之间划出一条清晰的界限是不可能的。”(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17页。)也就是说商法本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且二者的界分不是十分明晰。十九世纪中叶起,在民商分立的国家掀起了民商合一的热潮,成为要求私法统一化的运动。许多学者认为,商法学说面临着困境,商业交易本质上属于民法范畴,其独立乃是由于历史的原因,在社会泛商化条件下,民商并轨是必然的趋势。

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及评述

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实质上是关于私法二元体制与私法一元体制的争论,此乃大陆法系所独有的现象。法国商法典开创了民商分立的先河,而民商合一论早见于十八世纪末,第一部民商合一的立法是1855年瑞士苏黎士邦出现的“债务法”,此后这种潮流一直未中断过,尤其在法国民法典百年庆典时更是蔚然成风,当年即由百名专家学者组成法典修改委员会拟进行这次工作,后因一战而中断。战后,修改法典的倡议再度兴起。后土耳其继受了民商合一制的瑞士法,意大利于1942年修订民法典时也改采民商合一制,在世界范围内产生了重要影响。(关于世界范围内各国民商立法的情况,可参见任先行、周林彬:《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4-81页,《各国民商立法情况简表》。)

时至今日,在世界范围内,究竟采民商分立抑或是民商合一制更为科学、适妥,至今尚无定论。近年来, 我国学者关于这一问题的讨论亦不在少数,以下主要针对我国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研究及观点加以介绍并分析(之所以不以世界的眼光而从我国学者的研究角度加以分析,乃是因为我国学者的观点正是在研究世界范围内民商合一与分立的发展状况后得出的,虽然其中存在有失偏颇之处,但恰能够于偏颇中分析出问题所在,并在下文中展开论述。)。

我国学者对上述问题的观点细分起来,并不仅采“分立观”及“合一观”两种立场,而是由于其各自的学术背景不同,分采多种观点,主要有以下几类。主张民商分立者主要有北京工商大学徐学鹿教授、北京大学刘凯湘教授,中国政法大学王书江老师及吉林大学苏惠祥老师等。这其中,有些学者的观点较为温和,如刘凯湘教授,认为商品经济发展早期商法与民法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在商事关系高度发达的今天,再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就欠科学了(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而有些学者的观点则较为“激进”(请允许我使用这个不大妥当的字眼),如徐学鹿教授,他将民、商法对立起来,认为商法“从一开始就与民法毫无关系”,“民法商法化是民法的变质,是民法的自我消亡;商法民法化是商法的倒退,是固守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不可能正确吸取教训。”(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177、39页。)

主张民商合一的学者也分为两类。一类是传统的民法学者,如中国人民大学王利明老师、社会科学院梁慧星老师,以及中国人民大学研究商法的一些学者,如赵中孚教授、郭锋老师等,主张商法并入民法之中-主要是商法总论合并入民法典,商事单行法规则可以独立存在,民法与商法统一起来是经济和法律发展的需要和趋势。另一类以中国人民大学研究经济法的一些学者为代表,如史际春老师及其博士生等,观点更为“激进”一些,认为商法的社会基础在现代社会中业已丧失殆尽了。社会的泛商化使“商”的标准失去了意义,尤其在中国,没有商法存在的历史,当代中国的“商法”完全建立在一种虚幻的基础上。因此应当废掉商法的概念,使“商”回归于“民”,而其由于公法化而溢出于民法的部分应归

入经济法。(上述观点参见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郭锋:《商法演进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www.civillaw.com.cn.)

此外,还有一部分学者采较为折衷的观点。如清华大学王保树教授,一方面继受了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认为商法是民法的特别法,应坚持民商合一的大前提,另一方面又强调商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可以制订一个单独的《商人通则》,并且他本人已经帮助深圳市制订出了这样一个《商人通则》。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的沈达明和冯大同教授从国际商法的角度来看商法,对商法的内容进行了重新定义,靠近英美法系对商法的定义,将不涉及公权力的各种经济贸易关系的法都划归商法领域,同时又认为“现在的问题不是商法的独立问题,而是私法的统一问题,即民法与商法的混合或民法被商法吸收导致私法的统一问题”(沈达明编著:《法国商法引论》,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9页。),民法与商法相互借鉴、补充,在很多领域已完成了私法的统一。还有中国政法大学的龙卫球教授,在分析了民商合一与分立的理论和实践之后指出,将来无论采合一或分立,有两点不能忽视:一是商事活动的特殊要求须在未来的私法制定中加以满足;二是要追踪新时期商事活动的变化,使法律不至于与现行的商业条件不相关联(参见李军、龙卫球等:《关于“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讨论》,老行者之家网站www.law-walker.net.)。但其总体上偏向于采民商合一制,认为合一在于吸收商法经验的基础上,对传统民法做全面而成功的现代转化(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8页。)。

上述学者均采用了大量详实的论据证明自己的观点,但比较分析后发现仍有偏颇和不足之处。试举几例说明。刘凯湘教授在《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一文中指出:“在民法法系国家,尽管人们事实上已经意识到商法独立立法的意义及商法分立的必要性,并且事实上已经在民法典之外另立商法典,但在感情上与观念上仍不愿承认民法被‘分割’的事实,仍视商法为民法特别适用的法律。”(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但事实上,将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决不仅仅是大陆法系人们主观情感上的原因,而是在法律适用的过程中,商法规则的运用也离不开民法总则中的内容。如《日本商法典》第1条规定:“关于商事,本法无规定者,适用商习惯法,无商习惯法者,适用民法典。”(王书江、殷建平译:《日本商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页。)又如德国商法典中关于行纪合同的规定极为详尽,但在基础规范上,它仍要适用民法典中的合同规范,以解决合同的成立、效力、不履行的确定等基本问题。刘教授还进一步认为,从法律类型上考察,所谓一般法与特别法,乃依法律效力范围而作的分类,无论从时间效力或空间效力上分析,都不能把商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只可能是因对人的效力作出的民与商的一般与特别之分,而现代商法已不属于这些类型。但依史尚宽先生对民法与其特别法的解释,似乎又不尽其然。史尚宽先生言:“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区别,有三种之意义。第一以法律适用之地域为标准者,第二以法律适用之人为标准者,第三以法律规定之事项为标准者。依第三种之区别,则关于一般事项之法律,为普通法。关于特别事项之法律,为特别法。即民法为普通法,而商法为特别法……民法绝对的为普通法,一名为普通私法。普通法与特别法区别之实用,则在于特别法关于其所定之事项,先于普通法而适用也。”(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页。)史先生又言:“其实民法与民事特别法间,并无固定的界限,互相影。不过民法特别法之流动性,较大而已。民法特别法有特别规定时,应先适用特别法,无规定之时,补充的适用民法。”(同①,第56页。)由上可知,即使在民商分立的国家,只要商法在客观上还需遵循民法的基本原理,民与商的关系就是私法领域中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商法的区分,也还只停留在特殊法的层次上,而不是完全独立的。与刘凯湘教授的观点近似,徐学鹿教授在其《商法总论》中也将民与商的普通法与特别法关系归结为人为因素,认为“拿破仑对民法典的偏爱,不仅使商法典纳入民法的框架内,从此开始了商法作为民法特别法的先例,使商法典陷于简单商品生产完善法的理念泥淖。”(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笔者认为,我们似乎应当更多地注意到民、商法原理之间客观上的联系,毕竟法律体系有其自身的客观性,而不仅是人的主观意志能完全决定的。

徐学鹿教授在分析商法的演进时提到:“英美法系相对于大陆法系被称为海洋法系。开放的海洋与商法有不解之缘,封闭的大陆与民法息息相关。因此,大陆法系又被称为民法法系,海洋法系理当称为商法法系。……商法法系是以商法为立国之本。”(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1页。)大陆法系固然可以称为“民法法系”,因“民法”一词为大陆法系特有的术语,但将英美法系称为商法法系,似有不妥之处。据台湾学者张国键言:“英美法律,原别树一帜,并无所谓商法法典,其商事法,概以习惯法及判例法为其渊源。先就英国而论,……自十九世纪中叶以来,因商业上之需要,始有商事单行法之制定。”(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15页。)可见,英美法系的特点并不在于商法,而是以其非成文性、法官造法等与大陆法系相比照、对立。商法也并非发端于英国,而是中世纪的意大利,因此英美法系不能冠之以商法法系的称谓。

言及此,有必要讨论一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商法”这一概念上不同理解。专事商法研究的人言必称《美国统一商法典》,并将其视为现代商法的典范。对此,史际春教授指出了一个关键的问题,即英美法上的Business Law不是商法,《美国统一商法典》话语下的商法与我们在大陆法系框架下探讨的商法大相径庭。“事实表明,概念如不统一,各说各话,就难以开展讨论,或者说讨论的意义就要大打折扣。”(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就《统一商法典》而言,冯大同教授也说:“作为一部英美法系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实际上包括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所谓民法范畴的法律规则。”江平教授也认为:“统一商法典规定的是以买卖为中心的商业规范,与欧洲大陆国家的商法典的概念是截然不同的。”(以上两位学者观点参见郭锋:《商法演进及其在中国的命运》,载中国民商法律网)史际春教授更进一步指出,Business Law是由于文明和法的变迁,商法以外的各种法的“商化”,因商法的内部缺陷和外部压力而促成的一种新的法理念和法学科(史际春、陈岳琴:《论商法》,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注意到两大法系在商法这一概念上的语境差别固然极为重要,但我们对商法的研究不能因此而仅局限在大陆法系的单一语境中。民商的分立与合一固然是大陆法系所特有的现象,但在我们讨论商法的发展趋势时,由于两大法系在商法领域的互渗-美国以成文法形式订立《统一商法典》本身就可以视为受到成文法系影响的结果-美英法系的商法无法排除在我们的讨论视野之外,它也是现代商法发展趋势表现中的一部分。正如学者张国键所言:“一般所谓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合称为大陆法系,而英美法系,则与之对立,惟近代交通工具进步,国际往来

频繁,空间距离,日益缩短,各种法律,多已趋向于统一,而尤以商事法为然,关于法系之观察,今则渐失其重要性矣。”(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15页。)

学界凡主张民商合一者,多引郑玉波《民法总则》一书中所载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官方所列应当编订民商统一法典的八大理由(兹不赘述)(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三民书局,中华民国八十四年第十版,第36-37页。),作为采民商合一制的有力论证。然就在郑书下文中紧接着又节录了日本学者田中耕太郎对此八点理由的八点反驳意见,同样具有相当的说服力。而大陆学者却较少对之进行介绍,主张民商分立的学者也几乎从未以此作为其论据(似乎此派学者对此传统民法著作研究较少?)。现择其中几条抄录于下:“……第四,关于立法之趋势,已如前述矣。惟如统一论者所援引之瑞士债务法,实非其成功事例,不若谓为失败之事例。且今立法事例之趋势,决非趋向统一也。第五,基于平等之理由,实止为表面之观察,如另订商法,决无害于法律上之平等。此项关系,只在适应商事之必要而为妥当之处置,并非与商人以特殊之地位。是故劳动法之制定,并不反乎平等者,正与斯者相同。第六,因民商两法难于区别之理由。此点当为划分主义之有力非难。然事物之界限不明,比比皆然,不得仅以此故而否认商法范围之存在,只有对此界限之确定努力为之耳。……第八,坚持商法为民法之特别法,若行分离,则适用困难。然既已为适应商事之需要,而制定为特别法矣,则其规定于同一法典与否毫无关系。今欲避免此项困难,压抑商事之需要,或强纳商事原理于民法之中,无论如何,均系实质上之不当。”(同②,第38-39页。)

此外,主张民商分立与合一的两派学者在各自的研究基础上“自说自话”,还表现为在一些概念和理论的判别上也大相径庭。首先,对“现代商法”的界定不一。史际春教授及其博士生认为现代商法的起点是商人法,也即中世纪欧洲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习惯法(同②,第38-39页。)。或者说,近代商法也即现代商法。史教授定义的“现代”一词是西方文明史意义上的,因为西方自启蒙以后一直处于“现代”社会。台湾学者张国键也采此观点,在其专著《商事法论》中并未区分近、现代商法。而徐学鹿教授将商法划分为古代商法、中世纪商法、近代商法和现代商法,并认为《美国统一商法典》在世界上首先结束了近代商法的历史,是第一部现代商法典(徐学鹿主编:《商法总论》,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44页。)。

其次,两派学者对世界范围内民、商法的发展趋势也各执一词,但似乎都没有足够的论据来说明。史际春教授认为:“瑞士、意大利、荷兰的民商合一实践,果断地告别了商法带来的种种人为的麻烦和困扰,使得民商事关系的法律调整更为便捷有效,无疑代表着私法暨”商事“法律调整的趋势和方向。”“大陆法系发达国家的学者和立法者正在设法走出历史的误区时,我们还疾呼制定商法典,即使不考虑中国是否真正需要制定这样的商法典,单从立法的趋势看它就是逆潮流而动的。”(史际春、姚海放:《再论商法》,载《首都师范大学学报》2003年第1期。)刘凯湘教授则认为:“二战以后,不少国家越来越加强了对商法典的修订,而并未找出理由改变民商分立之体例,民商分立的态势依然。……从国际经济趋同性、国际商事活动规则统一性、国际商事条约复杂性的发展趋势看,商法的独立及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更能与之相适应。”(参见刘凯湘:《论商法的性质、依据与特征》,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5期。)还有学者,引张国键言说明就发展趋势而言,当今世界民、商法日趋分立。就是“实行民商合一的,并非商法被民法吸收,而是民法被商法征服。”(任先行、周林彬著:《比较商法导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44页。)但张国键此言恰是说明在民商合一的趋势下商法的优势所在的。张原话为:“所以各国于民法法典以外,均不另订商法法典,在此情形之下,商事法自形式上观之,虽失其独立性,但在实质上,则仍有其优越性,可以说,民商合一的结果,并非商法被民法吸收,而是民法被商法征服。”(张国键著:《商事法论》,三民书局,民国八十四年八月修订再版,第27页。)也即民法商法化下的民商合一趋势。且不说当今世界商法发展趋势究竟如何,仅就上述观点来看,恐怕所谓“趋势”,也都是各学者主观上的判断而已,几近臆想。

综上所述种种论点,似乎没有哪种观点更具理论实力足以达到强势,不过在实践中,我国主流观点似乎更偏向于民商合一说,究其原因,恐怕有以下几个主要因素:

一是民法学工作者的话语权。我国商法学研究起步较晚,理论准备也相对薄弱,理论和实务界多是民法学者掌握着话语权,因此合一的观点更为普遍人所接受。二是路径依赖。我国自古以来重农抑商,近代历史上商法也不发达,南京国民政府即采民商合一制,后新中国成立仅制定《民法通则》,也没有订立专门的商法典。再加上我国早期法学研究多向台湾学习,因此对民商合一制有一定的路径依赖。三是缺乏相应的立法技术人员和商法专家。我国大多数研究私法的学者均为民法学者,即使有若干商法学者主张民商分立,也仅限于“喊口号”,并没有足够的理论和技术准备来制定一部商法典。

据笔者看来,上述争论观点并无对错之分,民商合一抑或是民商分立,其实仅在于立法技术上的差异,最终采何者要取决于政治精英的决策。正如达维德所言:“在法的问题上并无真理可言,每个国家依照各自的传统自定制度与规范是适当的。”(参见达维德:《当代主要法律体系》,第2页。转引自梁治平:《文明、法律与社会控制》,载梁治平选集:《中国法的过去、现在与未来:一个文化的检讨》,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234页。)其实立法体系本来就不同于法律体系,它更多地取决于立法者的主观意愿,学者间的争论更像是一种思维体操,而不是对真理问题的争辩。各学者所采的观点也因为其各自的知识结构、涉足领域和学术背景的不同而相异,甚至也折射出他们各自不同的利益取向。比如,刘凯湘教授原来从教于徐学鹿教授所在的北京商学院(现北京工商大学),又曾在芬兰讲授中国商法,难免在学术观点上靠近民商分立说。而中国人民大学的学者无论现今研究民法、商法或者经济法,多采民商合一说,盖因为人大一直以来就是我国的民法研究中心,佟柔等老一辈学者都曾在这里执教,郭锋、史际春老师原都是研究民法学出身。而在史际春老师的观点中更可以看出,其采民商合一说,最后仍将落脚点定在经济法的地位上,主张民商法与经济法各司其职,确立经济法应有的地位,恐怕也是为近年来商法与经济法学者争同一研究领域的问题寻一个解决之道。

四、私法的现代转换-一种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思路

所谓“现代性”(modernity)是西方社会中一个重要的意识形态。在西方文明史当中所使用的“现代”一词和中文语境有所区别。西方人将历史划分为古代(antiquity)、中世纪(middle ages)、和现代(modern ages)三个阶段,而不作“近代”与“现代”的区分。文艺复兴运动则被视为现代史的发端。“以一种长时段的眼光来看,文艺复兴以降直至今天,西方社会的精神特质在根本上并无多大变化,文艺复兴所发明的人文主义精神一直延续迄今,正如别尔嘉耶夫所说,整个西方的现代都是历史上的文艺复兴时期。”(朱晓喆:《现代民法科学的历史起源-以人文主义法学为中心》,载中国私法网www.privatelaw.com.cn.)因此,现代主要并非一个时间概念,而是一种精神

状态和生活样式。现代的精神特质就是人本主义和理性主义,这在现代西方社会成为一种泛社会现象,法律思想也不能例外。

早期罗马法中即含有高度形式化和理性化的特征,因而使之“有转变的可能性,对罗马法的承受适应了时代的需要([德]马克斯?韦伯著,张乃根译:《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第275页。)”。随着传统法律形式的解体,罗马法复兴运动使罗马法成为解放了的市民社会的法律(葛洪义:《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02页。)。大陆法系的民法典便是国家主义与理性主义结合的产物,理性意识造就了西方社会的法治传统。

不过这种至今仍为我们所称道的、也是中国传统文化中较为缺乏的西方法治传统和理性精神随着现代西方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已经显露出了它的弊端。伯尔曼在《法律与革命》中详细描述了这种西方法律传统的危机,称“它不仅是自十八世纪已经发展起来的个人主义的危机,或自十六世纪发展起来的世俗主义的危机,而且也是自十一世纪后期一直存在至今的整个法律传统的危机。”([美]哈罗德?J?伯尔曼,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页。)

越来越多的学者关注到了这一危机,譬如昂格尔在其著作中指出现代性面临着诸多问题,这些问题是其内在矛盾的体现,法律秩序、法治是现代性的观念反映,是现代社会内在矛盾的体现,而这个矛盾是传统政治哲学和经典社会理论无法克服的。

于是出现了有别于现代主义的另一种思潮-后现代主义。后现代思潮乃是西方知识界在后工业社会下的思想状态;而后现代法律理论的出现,则暴露了西方法律理论的诸多内在矛盾(同③,第388页。)。

关于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精神理念的转变,韦恩?莫里森认为:“现代-自十八世纪启蒙运动以来的社会历史时期-部分地建立在一种信念之上,即人类有可能获得有关社会现实的完全自觉。人类将分析世界,获得可靠的知识,运用这些知识建立正义的社会。在后现代,人们清醒过来:这样一种信念从根本上讲是有缺陷的。我们获得的知识越多,就越难以叙述一种主导叙事,展示一种具有合理连贯性的有关社会现实和核心制度的画面。要叙述社会现实的真相是成问题的一件事情。我们把这说成是后现代问题。([英]韦恩?莫里森,李桂林、李清伟、侯健、郑云瑞译:《法理学-从古希腊到后现代》,武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4页。)

法律思想上的所谓“后现代性”,是指学者以现代之后的姿态来反思现代法律制度。通过批判和解构,后现代使现代社会精心构筑的理性秩序开始瓦解,暴露出它的虚伪和残缺。

从词源学角度来说,“后现代”(postmodern)意味着“现代”(modern)之后。与现代一词的定义一样,后现代的划分也是偏重于实质意义上的,而非主要从时间概念上来界分。现代与后现代之间具有共时性,利奥塔认为后现代毫无疑问是现代的一部分,因为从思想演进的进程来看,“‘现代’ 是对‘古典’的挑战,现代思想是对传统信仰的批判,‘现代性无论在何时出现,总是伴随着信仰的破灭’。这种挑战和批判使现代性不断超越自身,不断地以新的方式来表达自己,其中包括‘后现代性’。”(姚大志著:《现代之后-二十世纪晚期西方哲学》,东方出版社2000年版,第264页。)因此,后现代对现代的解构、穿透和颠覆,也是一种现代性格的延续。两者的区别在于它们的“旨趣”不同,现代主义试图找到统一性、秩序、一致性、客观真理、意义和永恒性,后现代主义则期望发现多样性、无序、非一致性、不完满性、多元论和变化。所以,它们属于理性与非理性之间的对抗。(葛洪义著:《法律与理性-法的现代性问题解读》,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0页。)

以现代及后现代的观点审视发展至今的私法以及私法的发展,对于我们探讨上文所述的问题无疑有重要的启发。可以看到,法律在传统的框架结构下发展至今出现了伯尔曼所说的危机,表现出后现代的征兆。法律变得更加零碎、主观,更加接近权术和远离道德,更多关心直接后果而更少关心一致性和连续性;其次,对法律形式主义的反叛导致了对法律的蔑视和玩世不恭的态度:“社会正义”和“实质合理”已经逐渐等同实用主义;而从前受到冷落的非西方文明和非西方哲学也开始向西方各国的法律制度、价值和理念施加压力……(参见[美]哈罗德?J?伯尔曼著,贺卫方、高鸿钧、张志铭、夏勇译:《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39-48页。)在私法领域,传统法律结构划分界限的模糊是这种后现兆一种具体体现:公私法之间的界限、民与商的界限、物权与债权的界限、甚至两大法系之间的界限,都变得不那么明晰了。在原来的划分标准上,出现了越来越多的例外,后现代主义所提倡的多元论、无序和不完满性开始显现,正如席沃尔曼所言,“后现代主义终结了现代主义的霸权”。大陆法系学院派风格的成文法典作为理性主义的作品开始表现出它的不足,为了能跟上时代它不断地进行修订,并且在实践中向英美法的判例方式靠近,显然,英美法系的法律设计架构相形之下更接近于后现代的思维。

然而以上并不能说明理性主义的传统需要被废弃,历史经验证明,事物的变化并非是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而往往是采取了中庸的路线。界限的模糊并不等于界限的取消,例如就公、私法之间的界限而言,正如昂格尔所说:“合作主义……破坏了公法与私法的传统区别,但它并没有必然地破坏更为广泛的一种区别,即国家法与内部的、由私人确定的私人组织规则的区别。”(昂格尔著,吴玉章、周汉华译:《现代社会中的法律》,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87页。)理性主义所确立的标准仍然有它存在的意义,这些标准仍然是我们进行学术研究的一个平台。特别是在中国这样一个缺乏理性主义传统的国度里,确立理性主义标准显得犹为重要。

因此,在我们对私法进行现代或后现代转换的时候(通过上文的分析,后现代转换无疑也是延续了一种现代性格),看到理性固然面临着严重的问题,但“在达到目的的手段领域里,工具理性无疑具有无可置疑的有效性” (同②,第472页。)。我们需要的,是一种更加具有包容性的理论模式,这种理论模式是理性与非理性兼容的,是现代与后现代之间的一种思路。

回到私法二元制与一元制的问题上来。民与商的分立,像大部分学者所认为的那样,主要的原因是由历史造成的。梅迪库斯指出:“众所周知,学说汇纂的立法体系难以容纳民法的特别领域。此外,在商法领域,对法律的统一要求最为强烈。因此,在制定民法典以前,就已经制定了统一的帝国法律……”(参见[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8页。)因此今天,我们沿用分立模式,是对历史的继受;改采合一模式,是对历史的修正,都仅仅是立法技术上的差别,没有必然的谬误之分,政治精英的决策决定着最终的走向。

不过,我们仍要对私法进行有意识的现代转换,在某一种立法模式下,使其设计理念适应变化了的现代社会。法律并不总是社会经济变化的结果,还是这种变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在危机面前,法律的变化需要人们的积极推动和争取。在我国制定民法典的当口,这种态度更加难能可贵。因此,学者们今天对于私法立法模式的探讨并非无意的纠缠,乃是对法律转换的一种推动和促进。剧本并未写好,要在我们的旅途中创作、再创作。

昂格尔无疑早就看

民商法论文范文9

一、制定民法典,必须摒弃“条件成熟论”的立法指导思想

近几年,有些人赞成制定民法典,但总觉得我国现时的经济条件和理论条件均不成熟:我国目前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替换阶段,新的经济体制尚未定型,重要的经济关系还没有稳定下来,若现在就匆匆忙忙搞出一部法典来,势必会造成法典的不稳定,而损害法典本身的权威性。此外,制定民法典需要相当浓厚的民法理论氛围,我国近几年法学界虽进行了大量的民法理论研究和宣传。取得了一定的成就,但仍缺乏理论深度,没有形成一种全民性的民法文化,社会尚未作好迎接民法典诞生的心理准备,时机不成熟,不宜现在就开始制定民法典。

应当说,“条件成熟论”所提出的理由并非没有一点道理。但是,把新的经济体制尚未最后定型,缺乏民法文化作为不宜现时制定民法典的基本理由却显得很苍白。

任何一个民族的民法文化,虽然不排除可以自发生成,亦可通过法学家的精心培育或由立法者制定实施民商法而形成,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经历了漫长的自然经济加等级森严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没有哪个民族天生就具有民法文化。就连盛行过罗马法的西欧大陆,若非法学家们从罗马城的废墟下掘出失传数世纪的罗马法,并加以广泛宣传,西欧人至今可能都不知什么是民法。可见,民法文化是可以通过法学家们的精心培育和灌输而逐渐在民族特性中生根发芽、开花结果的。一个民族的民法文化固然可以促成民法典的最终产生,而民法典的制定实施反过来亦可以萌发或推进民法文化。十多年前,我国社会绝大多数人尚不知“法”为何物。短短十几年,法治观念已在社会普通成员中深深地扎下根来。我国的法治文化从无到有,恰恰主要是许多法律法规颁布与实施的结果,没有法的具体存在和有效实施,很难想象我国社会今天会是个怎么样的社会。经过十多年的艰辛努力,我国社会已形成了一定氛围的民法文化,这主要归功于一系列民商法律法规的制定实施,法学家也在辛勤劳作,发表了数以千计的有关民商法方面的学术论文、论著和教材,这些为我国民法典的制定打下了较坚实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的制定与实施。势必又将促进我国民法文化的进一步发展,繁荣我国的民法理论。

从经济条件来看,我国确正处于新旧经济体制更替时期。但是,历史上从没有哪个民法发达的国家等到经济关系完全“成熟”以后才制定民法典,如法国,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刚刚确立仅十多年,就制定出了近代法制史上第一部影响极其深远的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性质的民法典——《苏俄民法典》——产生于1922年,此时距十月革命尚不过5年。我国当前经济体制改革的主要目标。是要在我国逐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虽然在经济目的上存在着本质区别。但两者的运行规则却无甚大差异,价值规律等基本市场规律仍在社会主义市场中发挥着重要作用。尽管我国现时市场经济尚未完全发育成熟,但在立法上我们完全可以超前,充分借鉴甚至直接移植国外那些被证明是成功的民商规则,来充实我国的民法典。随着对外开放的进一步发展,我国经济正全面走向世界,与世界经济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经济保持一致,“按国际经济惯例办事”,已成为进一步开放的基本要求。这意味着我国民法典可以而且必须广泛采纳这些国际惯例。

持“条件成熟论”的人立意要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其愿望无可非议。但有的论者却把“中国特色”变成一种无形的沉重包袱,从心理上厌恶或是不敢大胆吸收人类的优秀民法文化。当今世界经贸在蓬勃发展,时不我待。我们不可能等到把什么问题都研究透了,待到社会经济相对静止下来了以后,再去制定民法典。如果是那样,我们将永远跟不上世界经济发展的浪流。

二、制定民法典,应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纵观近代以来法典式国家的民商立法,有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两种立法模式。民商分立者,在民法典外另订商法典,商事关系优先适用商法典,商法典没有规定的。则适用民法典。民商合一者,只制定民法典,不另订商法典,但在民法典外制定系列单行法规。可见,民商分立和民商合一这两种立法模式的区别,在于要不要在民法典之外另行制定商法典。民商分立者仍承认商法是民法的组成部分,是民法的特殊法;民商合一者亦不否认商法的存在。 我们制定民法典,要不要同时再搞一个商法典呢,即是说到底是民商分立还是民商合一,我认为,这不是哪个权威一句话就能定夺的问题,法学研究的目的是给立法者提供切合实际需要的理论根据,为立法指明方向。这就要求理论研究者要摒弃“门户之见”,抱着诚实的态度来进行研究。不能搞民法的就主张民商合一,搞商法就要求民商分立。法学界长期存在着一种不好的文风,自己研究哪一个法律,就恨不得把该法弄成个“独立部门”才好,似乎只有这样。才显得自己的研究工作有多么重要,是搞民商分立还是搞民商合一,要看采用哪一种立法模式,更能适合市场机制的需要,更有利于健全市场法制体系。

商法典在许多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的出现是历史的产物。近代资产阶级是从西欧中世纪商业贸易中孕育成长起来的,它们与当时封建社会其他阶段、阶层有着不同的经济利益。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确立后较长一段时期,商业贸易仍然在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中占主导地位。商业资本与其他资本更不用说与社会其他阶层如工人、农民依然有着重大的利益差别。在这种经济形势下,专为保护商人特殊利益,调整商人内部关系的商法典的出现是不足为怪的。二十世纪以来,尤其是二战以后,工业资本和金融资本先后崛起,商业贸易虽仍很重要,但工业生产和金融活动在经济舞台上愈来愈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商品生产、商品流通、金融活动三足鼎立,市场社会化,商人世俗化,已不再存在一个有着特殊利益的商人阶层,亦不存在具有独特特征的所谓商行为。故此,为适应这种极度变化了的经济形势,本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在民商立法方面采民商合一,更是历史的必然。

我们今天所要建立的市场经济是一种全球性的、全社会性的、彻底开放的、现代化的经济机制,其规模、深度、普及性是上个世纪以商业为龙头的商品交换经济所不能比拟的,人们之间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那种把商人的利益与社会其他阶层的利益人为地强行分割开来的做法早已不合时代潮流了。现实生活及将来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都不存在民商分立的客观基础。

民法与商法都是调整平等主体间的社会商品经济关系的,都必须贯彻平

等、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其调整手段在本质上也是一致的。尽管商法在调整某个特殊经济领域中有某些特殊手段,但这种特殊性不足以使其脱离于民法而独立存在;而且也正是因为这些特殊性,才使得它在民法体系中保持着相对独立的地位,成为民法的特殊法。如果在民法典外还制定一部商法典,就须再就主体、行为等总则性问题作出规定,如前所述,现代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市场社会化,商事主体与民事主体、商事行为与民事行为无甚区别,因此,商法典中的商事主体制度,商事行为制度无非是民法典中的民事主体制度、民事法律行为制度的翻。版,这无疑造成立法上的浪费、重叠;若作出的规定与民法典相矛盾,这不仅不可能,即使有可能,就将损害市场法制的和谐、统一、权威,令人无所适从。如果商法典中没有包括规定主体、行为制度在内的总则,则“法典”只不过是“法规汇编”而已。 有鉴于此,我国制定民法典,应当坚持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 三、精心构制,实现民法典的现代化

民法发达是一个国家法制发达的标志,而在法典化国家,民法典的存在又是民法发达的标志。正因为这样,民法典的制定,是我国立法史上一项世纪性的巨大工程,必须以极其严肃认真、对社会负责、对后代负责的科学态度来对待。我国民法典将在二十世纪和二十一世纪之交产生,此时,距近代史上第一部民法典——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已近二百年,距《德国民法典》——二十世纪民法典的楷模——亦近百年了,世界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我们不仅要继承和借鉴人类优秀的民法文化,更要面对今天的现实,制定出一部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客观情况,具有浓厚现代化气息,能经得起历史考验的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