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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商法制度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2 17:34:53

民商法制度论文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1

【关键词】 协商民主;制度化;民主理论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百废待兴,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也经历了一个恢复和拓展时期。在此期间,人民政协在国家层面的工作得以全面恢复,并在邓小平等新一届领导集体的带动下开始了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的进程。

一、中国人民政治协商制度的恢复时期

1979年召开的政协第五届全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中,在此次会议中,对各派和统一战线进行了“性质”的认定。二者都属于社会主义性质,都是拥护社会主义并且为社会主义服务的。

1、恢复时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制度的法律化

1979年10月,邓小平强调,“在推行改革放开的现实背景下,实行中国共产党与各派合作的政治制度,是当前我国政治制度中的一大特点和优势”。[1]在此之后,中国人民政协开启了其独特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化和法制化进程。

全国政协五届五次会议,指出人民政协不仅是社会主义性质,更是一个爱国性质的组织,它对我国的民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1982年的宪法不仅对人民政协有着更加透彻的分析,更是第一次将人民政协的社会主义性质及其作用载入宪法。

2、恢复时期中国人民政治协商制度的规范化

经过一段时期的发展,终于在1989年12月通过了第一个关于协商民主制度和协商民主思想的专门文献。文献中首次使用“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2]这是我国政治体制中一项最基本的政治制度,更是历经万千检验符合中国国情的特殊的政治制度。同时阐述了作为“参政党”的派在政协中的地位和功能,以便于更好的区别于前苏联的一党制和西方多党制这两种完全不同的政党制度。

二、协商民主下社会协商的拓展时期

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利益和矛盾凸显,各级党委和政府充分认识到了畅通人民群众的利益表达渠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开始探索各种协商实践形式。

1、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初步探索

党的十三大召开,创造性的提出建立社会协商对话机制,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开始向社会层面具体领域延伸。此次拓展的“重点在于强调各级党委和政府与各人民团体和广大人民间的对话协商”。[3]各级立法与行政机关也广泛开展各种形式的立法和行政听证会,在此实践的基础上总结经验方法,探索建立听证制度。各级党委地方政府也充分利用现代高速发展的信息传媒技术,召开重大事件新闻会,同时在互联网上进行党务、政务信息公开,进一步开创“网络问政”的平台。

2、社会协商对话制度的制度化

随着社会协商对话实践开展,党和国家也初步对社会协商对话实践进行了制度上的规范,这主要表现在几次党的重要会议中。1992年党的十四大报告指出“各级党政机关不仅要听取人民群众的心声,同时也要注意吸取专家的建议。使得决策更加的民主化、科学化、高效化。”[4]党的十五大,主张建立各种具体的制度来完善和充实社会协商对话机制。如,反映群众需求的社情民意制度,保障群众利益的听证和公示制度,推进决策科学的专家咨询制度等等。2002年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不仅要从群众中来,了解人民群众的需求。更是要到群众中去,更好运用群众力量,保障群众利益。”[5] 2007 年党的十七大指出要 “在扩大民众参与程度的同时,更需要的是推进决策科学化、 民主化,尤其是在制定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共政策时,一定在做实地调查切实听取民众声音”。[6]

三、协商民主的整合与完善时期

十四大召开以来,随着政治经济的发展,中国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将结合当前社会形势经历整合与完善的时期。在此期间,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协商无论是从理论到具体实践都得到了不断完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将往广泛、多层和制度化方向发展,这将是协商民主的一个新高峰。

1、国家层面协商民主制度化建设的快速发展

“必须长期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在十四大时被载入。1993年全国人大八届一次会议又将这一政策写入宪法,这标志着国家层面协商民主制度不仅具有法律效力更是我国必须长期坚持的基本制度。2005年2月,协商民主突破宏观层面延伸到微观的决策领域,协商民主将不再是理论上的使用,更多的是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具体领域,将更好的维护广大民众的利益。

2、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的形成

从最初的恢复国家层面的政治协商,到后来社会协商对话实践的发展,党和国家对协商政治无论是理论还是具体的实践活动都取得了巨大成效。1994年全国政协八届二次会议,人民政协不仅具有社会主义性质,而且更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履行参政议政职能的重要机构。1995年1月,虽然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有多种方式,但人民政协始终是其发扬民主的重要形式,其职能和地位不可替代。2007年11月,我国采用中国特色选举模式,选举民主与协商民主相结合的运用,更好的保障民主和选举的科学。自此,“协商民主”这个在民主政治中将有举足轻重的概念首次提出,标着我国政治民主的一大进步。2012年10月,党的十报告指出“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在民主政治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7]党的十“不断健全协商民主从理论到各种制度的完善,使其在未来的政治生活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同时随着社会发展的需要,协商民主将会步入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道路。”[8]此次会议对多年来我国民主政治生活中取得成绩进行总结。对于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概念和理论进行了深刻阐述,标志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基本形成。这也从理论高度概括当前民主的一大走势。”2013年11月,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根据当前形势的发展,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提出了新的发展部署,这对我国民主政治生活具有十分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邓小平文选(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4.205.

[2] 童庆平.八二宪法与中国特色协商民主的发展[J].广州社会主义学院学报,2012(2)8.

[3] 中国共产党第十三次全国代表大会文件汇编[M].北京:人民出版社,1987.52.

[4][6] 中共中央文献研究室.论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专题摘编)[M].北京:中央文献出版社,2002.347.

[5] 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N].人民日报,2006-3-2(1).

[7][8] 十报告辅导读本[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2.205.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2

改革开放35年来,在经济改革和发展的同时,中国的政治变革取得了巨大的进步。如民主法治建设、政府管理体制改革、公民社会发育、民主意识与文化的形成,以及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发展等。但是,中国的政治发展同时面临着诸多挑战。而协商民主理论,作为现代政治理论的最新发展,为中国的政治发展提供了借鉴和启示。党的十八大报告首次提出“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明确将社会主义协商民主作为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并对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丰富协商民主的形式和内容,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等作出了全面阐述,这标志着中国共产党自觉地把协商民主作为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方向,对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笔者结合十八大有关协商民主的阐述及其对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意义作一粗浅探讨。

一、协商民主的多维视角:简要的文献回顾

国内学界关于协商民主的研究,无论是在译介和引入西方成果方面,还是在推进人民政协民主协商实践探索方面,无疑陈家刚教授是作出开拓性贡献的学者之一。根据陈家刚教授的研究,协商民主是20世纪80年代西方学术界兴起的学术热潮。1980年,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Joseph M. Bessette)首次提出“协商民主”概念,尔后众多的西方思想家都介入了对协商民主的讨论。根据陈家刚教授对国外研究进展的梳理,国外的协商民主研究一直以来都伴随着西方政治发展的过程,研究成果非常丰富。1996年,圣露易大学的詹姆斯?博曼(James Bohman)教授出版了《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1997年博曼和威廉姆?雷吉(William Rehg)合编《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1998年哥伦比亚大学社会科学教授乔?埃尔斯特(Jon Elster )主编的《协商民主》,2000年澳大利亚国立大学约翰?德雷泽克(John S. Dryzek )教授推出了《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2002年南非开普敦大学哲学教授毛里西奥?帕瑟林?登特里维斯(Maurizio Passerin D’entrèves ) 发表了《作为公共协商的民主:新的视角》,2006年德雷泽克发表了《全球协商政治》,而后2007年,马克?沃伦发表了《设计协商民主:英属哥伦比亚公民大会》,2012斯科特?威尔士出版了《夸张的民主表象:协商理想是如何削弱民主政治的》,等等。这一段时期内是国外研究协商民主走向成熟并且成果不断丰富的重要时期,与此同时,国内学者开始广泛关注并且译介外国著作,开始将目光转向了这一领域的研究,并结合中国协商民主的实践展开了理论探讨与实践分析。从陈家刚教授对国内研究成果的梳理来看,国内这方面的研究虽然相对滞后,但是2000年以后,学术界也敏锐地捕捉到这一敏感的热点问题,从译介相关著作开始,努力跟进。2003年,俞可平教授发表《当代西方政治理论的热点问题》,从四个维度解读了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引起学界的广泛关注;此后复旦大学林尚立教授发表《协商政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思考》,通过分析协商民主对中国民主政治发展的影响探讨了协商民主在中国实践的可能性、可行性;2004年,《马克思主义与现实》杂志开辟专栏,从理论解释、基本概念、实践价值等方面介绍了协商民主的重要意义。随后,陈家刚教授的译文集《协商民主》、“协商民主学术研讨会”文集《协商民主的发展》相继出版。此后,可以说协商民主纳入了中国学界视野并出现了一个研究的高峰期。2006年,俞可平教授主编并出版了“协商民主译丛”。2007年,“当代西方政治哲学读本”译丛等成果不断涌现,2005~2008年,各类基金设立的协商民主课题研究也相继出现,比如中国人民政协理论研究会、各省政协成立的研究会以及它们的研究成果、各类期刊和网络上发表的相关研究文章不断增多。

概括起来,已有研究文献中,陈家刚教授已经从政府形式、宪政体制、决策形式、治理模式[1]等方面来分析和厘定了协商民主的概念内涵,针对对于协商民主的多维理解,笔者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粗浅地做了以下几方面的梳理来进一步理解协商民主的内涵与范畴。

1.作为政府组织形式的协商民主。协商民主的内涵,“如果用最简单的术语来表述的话,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协商民主是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共同体。”毕塞特认为,协商民主的现实体现就是美国建国者设计的代议民主体制。美国政府体制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建立的,既尊重多数又保护少数的政府。在此基础之上,梅维?库克则突出了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过程,即“如果用最简单的术语来表述的话,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1]科恩认为,协商民主是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共同体。[2]也就是说,协商民主是一种重要的政府组织形式。

2.作为宪政体制的协商民主。从起源来看,协商民主是源于对美国宪政体制的思考的结果。1980年,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在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词。毕塞特竭力为“美国宪法的民主特性”辩护。“在1787-1789年间的美国人看来,制宪者观点的两个方面――既需要限制大众多数,又要使多数原则有效――是一致的。调和这些看似矛盾的倾向的关键,存在于制宪者建立‘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明确意图之中。”通常情况下,两院制的立法机构、具有否决权的总统、高等法院以及选举和分权制衡等西方国家的政治制度设计中,特别在美国历史以及当代的西方政治实践已经成功证明了立宪者的设计理念中就包含了宪政制度的内涵。

3.作为政府决策形式的协商民主。一般认为,政府决策只有在获得广大政策对象的认同和支持的基础上才能够有效实施。协商民主能够通过讨论、审议等过程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戴维?米勒认为,当一种民主体制的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每个参与者能够自由表达,同样愿意倾听并考虑相反的观点――作出的,那么,这种民主体制就是协商的。[3]在协商民主模式中,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理性讨论的结果:“在协商民主中,公民运用公共协商来作出具有集体约束力的决策。……协商民主的吸引力源于其能够形成具有高度民主合法性决策的承诺。”[4]协商民主要求决策者要广泛吸纳每个利益相关的公民的建议、实现参与的实质性经济政治平等,实现利益相关者在决策方法和确定议程上与政府决策者的平等、自由权利,并在政府与决策相对人之间实现信息公开并赋予其协商的充分理由。

4.作为国家治理模式的协商民主。有学者指出,作为国家治理模式的协商民主,“是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它尤其强调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促进政治话语的相互理解、辨别所有政治意愿,以及支持那些重视所有人需求与利益的具有集体约束力的政策。”[5]现代社会的最显著特征就是思想的多元化。社会舆论场面临的最大危险就是公民社会的碎片化、分散化。作为国家理念的协商民主,就是要以公共利益为取向,通过利益主体间的民主协商对话来形成合作共识,进而作出社会公众普遍接受的公共决策。也就是说,协商民主就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和多数原则的现代民主体制,其中,自由平等的公民,以公共利益为共同的价值诉求,通过理性的对话协商,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赋予政府和执政党以起码的合法性。其基本要义就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和多数决原则的现代民主和治理形式,是以公共利益为共同的价值诉求,通过理性平等地公共协商,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的过程。它以代议制、分权与制衡、选举与协商为根本内容,以民主对话、理性参与为基本特征,既尊重多数的意愿表达,又超越狭隘个人观念并诉诸公共利益、体现了以政府决策、政府形式、国家治理以及政府合法性为目标的治理形式。

5.作为合法性基础的协商民主。1987年,伯纳德?曼宁在《政治理论》第15期上发表了《论合法性与政治协商》。所谓合法性基础,即在政府作出特定决策、或者政党上台执政获得合法性认同之前,必须经过听取利益相关者的各种观点并相互比较、借鉴、加工并优化的过程,通过比较借鉴实现不同利益相关者间的平等合作。这种协商合作过程既体现在集体层面的共商,也吸纳少数甚至是个人的建议,使得最后的政府决策与执政党执政获得多数认同和理性的支持。政治协商作为合法性基础的构建不应该排斥任何人参与和民主协商的权利,以及有效行使这种权利所必须的充分自由。这样,合法性协商民主为政府组阁和政党执政提供了一种尽可能合理的、广泛的和理性的社会支持与认同。正因如此,科恩指出:“我们有理由确定,作为合法性基础的不是他们业已确定的意志,而是他们决定他们意志的过程。这就是协商的过程。”[6]即,作为合法性基础的协商民主是基于利益共同体的多数人授权的结果,这种共同体的共同价值观在于将民主协商作为达成共识的前提和基础,从而对特定的政治正当性提供了共同的价值支撑,而这种共同体的价值正当性是在价值主体间的民主性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

综上所述,协商民主是基于人民主权原则和多数决原则的现代民主和治理形式,是以公共利益为共同的价值诉求,通过理性平等地公共协商,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赋予立法和决策以合法性的过程。它以人民主权原则为基础的代议制、分权与制衡、选举与协商为根本内容,以民主对话、理性参与为基本特征,既尊重多数的意愿表达,又超越狭隘个人观念并诉诸公共利益,体现了以政府决策、政府形式、国家治理以及政府合法性为目标的民主治理形式。正如陈家刚指出的:协商民主的这一本质性规定使得“协商民主的理论基础本身隐含了多元化的理论思路,协商民主的理论渊源既体现在自由主义的传统上,也吸收了共和主义的精神内核,同时把批判性与建构性理论统一起来。”

二、理性反思:中国协商民主的实践检视

改革开放35年来,中国协商政治发展走出了一条适合自身历史、文化、传统和基本国情的发展道路。在经济发展取得巨大成就的同时,中国的政治发展也取得了巨大的进步。正如陈家刚指出的,中国政治发展经历了历史文化传统与经济全球化和全球治理变革双重背景,辗转变迁于内生市场化改革和意识形态变革、社会转型与自治能力增强、制度化分权与基层民主并进、历经了自下而上与自上而下、党内与党外、政府与民间、组织与个体的互动推进的艰难过程,形成了自身特色模式并对世界产生了广泛影响,并给当代中国政治发展以新的深刻启示。

(一)从国家层面看,协商民主已成为推进政治现代化进程的强大动力

党的十八大报告从三个层面系统对中国当代协商民主进行了全面定位:第一,从性质定位上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第二,从协商民主的实现形式上进行了规范,即“通过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等渠道,就经济社会发展重大问题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广泛协商,广纳群言、广集民智,增进共识、增强合力。”第三,从我国政党制度性质和人民政协功能定位上界定了协商民主的广泛内涵,提出“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更好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加强同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增强民主协商实效性。深入进行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积极开展基层民主协商。”这既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特色政治发展道路的经验总结,也是对我国当前乃至未来政治发展的目标设计,同时也是对协商民主实践的全面概括。

从实践来看,新中国成立六十多年来、特别是三十多年改革开放的实践中,人民政协充分地发挥了人民政协实践协商民主的优势与条件,即人民政协作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机构、爱国统一战线组织,以及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联系广泛、代表性强、包容性强,在政治、组织(34界别)、制度(宪法、章程等)、职能(反映社情民意、开展协商对话、参与政治决策、加强权力监督),以及人才等方面具有天然的优势与条件。可以说,人民政协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从国家制度层面到基层治理领域,体现着人民政协丰富的协商民主实践形式,包括政治协商制度、听证会、社区议事会、民主恳谈会、公共网络论坛等等。这些协商民主形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人民政协在推进协商民主过程中取得的重大成绩。

客观地讲,这些制度形式不同程度地反映了协商民主的特征。以人民政协在推动协商民主中发挥的重要作用为例,中国的当代政治发展充分发挥了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从人民政协这个角度来看,十八大报告中提出“协商民主”,一方面是对人民政协在我国革命与建设过程中作出的重大贡献的高度肯定,另一方面意味着将人民政协的地位和作用提高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人民政协将担负着更加艰巨的任务、更为重大的使命,也使得协商民主成为推进政治现代化进程的强大动力。

(二)从地方治理看,以协商民主推进地方治理创新进行了大胆探索与实践

正是在全国人民政协推进协商民主发展的过程中并取得重大成效和积累丰富经验的基础上,近年来,包括广东省在内的许多地方人民政协结合实际,大胆探索,在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主渠道功能的基础上,努力推进协商民主向广度和深度领域探索。早在2008年,广东省委在政协提案督办会上特别强调了政治协商的重要性,并提出广东要率先研究制定政治协商规程。2010年5月,《中共广东省委政治协商规程(试行)》颁发试行,2011年8月,《中共广东省委政治协商规程》正式颁布实施,这是全国首部省级政治协商规程。《规程》的推出,不仅受到了广大政协委员、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各界的高度评价,而且通过近两年的努力实践,取得了一些突破性经验和成效。

第一,从制度层面和程序设计上把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真正纳入了决策程序。可以说,《中共广东省委政治协商规程》正式颁布实施是中国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一大突破,必将有力推动中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进程。《规程》从试行到正式颁发实施,其生命力在于实现了政治协商从制度设计到制度实践的重大跨越,是人民政协“软法”机制建设中的重要实践和突出成果。《规程》明确将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细化了政治协商的具体内容,把是否重视政治协商纳入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考察考核指标,首次明确将省委、省政府是否重视政治协商,能否发挥好政治协商的作用作为检验领导水平和执政能力的一项重要内容,明确要求省委领导牵头,建立政治协商督办落实联席会议制度,并每年组织对政治协商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细化了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中共广东省委、省政府根据广东的实践过程,首次适时地提出“中共广东省委代表大会和委员会的重要文件”、“拟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省委或省委、省政府联合作出的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生态发展大局的重要决议、决定、意见”。这就不仅从制度上细化了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主要内容,也从实践上强化了人民政协政治协商的操作程序。

第三,明确了人民政协进行政治协商的主渠道形式。即,中共广东省委同广东省各民主党派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有民主协商会、谈心会、专题座谈会、通报会、书面建议等5种;省委在省政协同省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代表人士政治协商的主要形式有9种,包括省政协全体会议、书面协商等。无论是从政策制度层面看,还是从协商民主的实践成效看,广东已经明确了人民政协进行政治协商的主渠道形式及其重要地位。

第四,统一并规范了人民政协进行政治协商的主要程序。即,制订协商计划、做好协商准备、开展政治协商、汇总协商成果、协商成果办理与反馈等5个程序。客观来讲,《规程》的有效实施更加注重行为激励机制而不依赖法则法律和国家强制力,但这种“软机制”不等于不需要“硬约束”,恰恰相反,它应当有一定的“硬约束”来保障,否则难以发挥“软法”作为法律重要组成部分的实际效力。为此,广东省委是较早将政协提案办理作为实现政治协商制度的重要形式,要求全省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和各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都要亲自督办政协提案,并将其纳入领导干部政绩考核,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切实实现了“从‘关心协商’到‘必须协商’,从‘可以协商’到‘程序协商’,从‘软办法’转变为‘硬约束’”,真正实现了政治协商从制度建设到制度实践的重大跨越。

第五,大力推进人民政协理论进课堂。2012年12月,广东省政协原主席黄龙云专门召开会议,就推进人民政协理论进课堂的提议向省委提出了具体方案,并与广东省委党校达成共识,制定具体设施方案,顺利将人民政协理论纳入省委党校干部培训课堂。

从成效来看,广东用两年多的时间实现了政治协商从制度建设到制度实践的重大跨越。全国第一部省级政治协商规程在广东诞生绝非偶然,广东也必将率先从《规程》中受益。这一点也被近两年来广东各级政协的工作实践所证明:在提案办理方面,截至目前,广东省21个地级以上市和121个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已经全部牵头督办政协重点提案,42个省直单位的主要领导也自行确定本单位的重点提案进行牵头领办,实现了“一把手”督办政协重点提案的全覆盖。只要被列入重点提案,所提的意见建议一定能够被落实,已经成了广东各级政协委员的共识。在民主监督方面,广东省政协采用明星委员个体监督与媒体舆论监督相结合的形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理性反思:中国协商民主的实践检视

从理性的角度来反思,在看到协商民主推进中国当代政治发展的强大动力和地方推进以协商民主为目标的地方治理创新取得了成效的同时,也应看到当前中国的政治协商实践也面临着诸多问题与挑战,如不给予正面应对,也将对当代中国政治发展带来障碍,为此,笔者在此做一简要的实践检视。

第一,人民政协具有实践协商民主的优势与条件,但也面临着巨大挑战,包括理论挑战和实践难题。同时人民政协自身也面临着诸多挑战。一是性质及定位问题,目前在制度定位与机构性质之间没有清晰界定,导致内在矛盾和冲突时有发生。二是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主渠道地位没有有效地纳入法治化轨道,作为重要的协商民主形式,人民政协尚未在《宪法》、《组织法》及相关法律保障上得到应有的体现;三是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实现形式的制度规范不健全,相关条例、办法及实施细则极不健全甚至缺失。四是推进人民政协广泛协商的体制机制建设滞后,相关机制的可操作性程序设计(比如广东的“政治协商规程”)离现实实践尚有距离,加上人民政协本身能力与意愿的差距及其机构民主政治文化因素,极大地制约了协商民主的深度推进。

第二,从人民政协在新时期的责任和使命看,仍然还有一个过程。2004年中央提出“必须坚持把人民政协事业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放在党和国家事业发展全局中部署和推进。”在完成改革开放这一崇高使命的伟大实践中,“人民政协应该也完全可以发挥更大作用”。2006年《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提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2007年《中国的政党制度》白皮书第一次正式提出了“选举民主和协商民主”的概念。2005年、2006年,中共中央两度发文,明确指出要“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2007年,“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写入十七大报告,“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就重大问题在决策前和决策执行中进行协商,是政治协商的重要原则和内在要求。”这些论述本身表明,完成人民政协在新时期的责任和使命仍然还有一个艰难的过程。

第三,从地方治理创新的现实看,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制度化必将是一个渐进的过程。如同其他改革一样,这一制度化过程同样需要磨合期,要真正实现协商民主从“程序公开”到“细化规则”也势必在实践摸索中不断完善。从广东来看,人们最关心的是广东的《规程》可以走多远?会不会因为换届等因素而弱化?客观讲,广东跟全国一样正处于转型的关键时期,利益关系、社会结构等发生了并将继续发生深刻变化。通过制度安排调整利益关系、规约权力运行,扩大民主参与,既要重视单项制度的针对性,尤其要着力研究制度体系结构的合理科学,制度措施的匹配协调。因此,人民政协在推进协商民主的过程中还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一是由性质及定位问题,导致的内在矛盾和冲突时有发生。这一矛盾导致了协商主体的主动性还不够强,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同参政的各民主党派和各界代表人士同为协商主体,两者的主动性都存在一些问题。同时民主协商的反馈力度不够,政协的一些协商成果报送到党委、政府以后,没有后续信息和处理结果,很大程度上阻碍着政协规程的有效实施和完善。

二是由于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主渠道地位没有有效地纳入法治化轨道从而使得协商制度执行不到位的现象时有发生,存在的突出问题是随意性大、有关程序执行不力。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实践的成功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全社会公民的民主意识、民主知识和民主习惯。因此,在全社会建立和形成浓厚的民主风气、民主氛围,对推进“制度化”建设尤为重要。这就要求,将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的主渠道地位有效地纳入法治化轨道,就现阶段而言,广东乃至全国面临的任务依然非常艰巨。

三是人民政协由于协商活动尚缺乏法律支持,除《宪法》对人民政协的地位、作用有所提及外,关于政协的组成及职责、权限仍无专门的法律规定,政协的所有活动几乎无法可依,而这直接影响了政协协商民主的过程、结果的法律保障和法律效力。

四是《政协规程》的一些条文太原则,操作难度大,而且,在涉及“三化”建设的具体问题上缺乏具体的操作性。因此,体制机制建设的滞后,一定程度上导致了从上到下对政协履行职能还缺乏强有力的政策措施的支持。

三、健全协商民主形式推进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建议

以上分析说明,无论是从协商民主已作为推进政治现代化进程的强大动力看,还是从协商民主推进地方治理创新的探索与实践着眼,抑或从理性地反思中国协商民主的实践及其对促进当代中国政治发展面临的问题来检视,我们都无法否认协商民主与当代中国政治发展的内在客观逻辑,这也是本文的一个基本结论。

当前我国的改革发展正处在关键时期,社会利益关系更为复杂,新矛盾新问题层出不穷,利益冲突也日渐突出。为提高我国政治体制的适应性和有效性,尽可能将民间的参政需求和民主冲动纳入到现行体制框架内来有序释放,进而提高党的执政能力,这就必须高举人民民主旗帜,坚持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进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而协商民主理论的引入,为我们推进中国的政治发展提供了可资借鉴的理论成果和经验设计。体现在:协商民主有助于推进“党的领导、依法治国与人民当家作主” 有机统一的民主机制建设;有助于制衡行政权的膨胀,推进法治和服务型政府建设;有助于推动政府与社会关系重构,增强执政的合法性基础;有助于促进公民的有序政治参与,推进基层民主发展;有助于公民社会健康发展,奠定民主政治的社会基础;有助于构建健康政治文化,形成理性的民主对话氛围。

为此,本文就健全协商民主形式推进当代中国政治发展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坚定不移地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要“健全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是我国人民民主的重要形式。要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和工作机制,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特别强调要“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充分发挥人民政协作为协商民主重要渠道作用,围绕团结和民主两大主题,推进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制度建设,更好协调关系、汇聚力量、建言献策、服务大局。加强同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把政治协商纳入决策程序,坚持协商于决策之前和决策之中,增强民主协商实效性。深入进行专题协商、对口协商、界别协商、提案办理协商。积极开展基层民主协商。”这既是对我国改革开放以来人民政协工作的经验总结,也是对我国当前乃至未来政协工作的目标设计。

第二,进一步完善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体制和机制,实现由政策性协商向制度性协商的根本转变。政策性协商本质上是一种“咨询性参与”,协商的组织、内容、程序等都是由执政党政策进行调整的;而制度性协商则是一种“程序性参与”,协商的组织、内容以及程序等都是由国家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的。从本质上说,政协规程的实施推进的政治协商依然是一种政策性协商,协商的组织、形式、内容乃至程序等都是由执政党的政策进行规范的,导致作为协商的制度载体的政治协商会议,在制度上并没有被纳入国家机构的序列。某种意义上说,政策性协商一方面体现和适应了中国的实际需要。但另一方面,在新的社会转型期,政协的性质、职能等都发生了变化,由原来的“统一战线组织形式”上升为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为此,政策性协商的模式也应当相应地转变为制度性协商的模式,通过政治协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来健全制度性协商。

第三,切实创新人民政协协商民主的实现形式,拓展协商民主的广度和深度。首先,应当明确政治协商的内容和方式,这也是政治协商民主制度化建设的核心问题。目前存在两种非常接近、但又不尽相同的协商,一种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的政治协商,另一种是人民政协的政治协商。不少地方在谈到政治协商时,都将这两种不同类型的协商混为一谈,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政治协商功能的有效发挥。其次,要深入探索民主协商的广泛性和代表性,在社会界别的分类与引导方面深入研究,提高界别划分的科学性及其参与的实效性。在专题协商中,要针对关涉国家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重大问题,通过广泛的调研,就重大问题进行专题协商并提出有约束力的协商建议。再次,强化社会对人民政协民主协商工作的积极有序参与。协商民主的实质是实现公民的有序参与。要发挥人民政协在统一战线、协商机关这一国家政治机构的制度层面上实现公民有序政治参与的优势,推动建立党委、政府重大事项协商信息公开制度,发动组织社会公众全程参与和监督重大事项的协商;建立公民参与政治协商会议、政协提案制度等,动员组织公民以各种形式参加政协履职活动;建立政协委员联系群众制度,鼓励支持政协委员运用微博、博客、电子信箱等现代技术手段,通过深入所在社会组织、界别,加强与公民的沟通。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3

【关键词】中国协商民主 协商民主形式 发展路径

【中图分类号】D6 【文献标识码】A

协商民主是代议制民主政治解决政治分歧与社会矛盾有效的公众参与形式,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重要路径选择。2013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①因此,界定并设计协商民主发展新路径,对全面深化政治体制改革、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大意义。

中国协商民主概念的界定与解读

协商民主兴起于20世纪80年代,是对西方代议制选举民主的补充与支持。中国协商民主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立足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总结西方民主理论合理成分和我国民主实践经验形成的具有中国特色的公众参与形式。在我国政治社会生活中,较为成熟的协商形式有: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人民政协、公共政策听证会、民主恳谈会和社区会商会等。

中国协商民主的功能:一是有助于扩大公民有序政治参与。协商民主在征求不同群体意见的基础上,以谈判或妥协的方式推动公共政策最优,实现利益均衡,提高公民政治参与的积极性;二是有助于构建服务型政府。协商民主作为政府治理的有效形式,对于转变政府运行机制,提高政务水平,增强人民认同感,具有重要意义;三是有助于化解人民内部矛盾。政府决策机构要全面了解社会各主体的利益要求,就必须对社会各阶层、集团和个人利益进行及时、全面的维护与协调;四是有助于稳固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地位。发展协商民主,能够有效汇聚各党派团体和各族各界人士意见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使政府决策真正实现权为民所用、利为民所谋,调动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的积极性,不断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执政地位。

中国协商民主面临的发展困境及成因分析

始终坚持以马克思主义理论为指导思想,是中国协商民主区别于西方协商民主独特的优势特征和强大生命活力之所在。但目前,中国协商民主发展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层面上都面临一些难题,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协商民主的发展。

理论自身混乱,观点存在分歧。理论自身混乱、难以形成统一观点是制约中国协商民主发展的首要因素。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成熟的民主理论能如实反映一个社会的现实状况,为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提供理论依据,从而促进民主政治健康发展。在社会实践领域,党和政府针对协商民主展开了一系列有效探索,出台了《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的意见》、《中国政党制度》(白皮书)等文件,不仅肯定了协商民主的存在价值,还总结出适合我国国情的发展理论。但中国协商民主仍然处在发展初期,还有很多理论问题存在争议或需要解答,如:欧美国家协商民主理论是否已发展为民主理论的主流,民主实践是否正向协商转型;中国协商民主是否能够发展、壮大,如何与西方协商民主相互区分;中国权力话语体系下,究竟如何定义协商民主及其与选举民主的关系等等。

思想观念滞后,协商主体弱势。协商民主参与主体的民主观念和力量发展状况,不仅直接关系到中国协商民主目标和价值能否最终实现,而且关系到“四个全面”战略目标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的最终实现。“中国现代化历程表明,中国走向现代化屡受挫折的‘第一个原因’就在于中国始终没有能培养出够格的现代化的公民。”②在我国民主政治实践中,臣民文化、官本位、权利依附等封建思想观念依旧禁锢着国民民主意识的觉醒,导致民主文化淡薄、民主精神缺失、参与主体长期处于弱势地位。在协商民主过程中主要体现为:协商参与主体自身素质水平与协商要求不匹配;协商参与主体遴选范围受限,涵盖主体不全面;协商主体参与意识滞后,参与动力不强。最终导致部分协商程序和机制混乱、协商结果流于形式,公民政治参与积极性、主动性降低,政治话语权削弱,弱势地位倾向化严重,严重制约了中国协商民主发展和内在功能的发挥,阻滞了建设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步伐。

具体协商缺失,面临平等危机。权力格局和协商参与主体的社会经济地位是影响协商民主结果的重要因素。博曼认为:“对话是一种特定的联合性活动,有着协商必须的独特特征。”③中国协商民主强调协商参与主体的理性、自由和平等,但在协商民主实践过程中,中国共产党始终处于领导地位,政府部门始终掌握着非制度层面的协商对话,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协商程序有失理性、协商主体依赖政府责任感缺失、部分协商结果流于形式。虽然人民政协的主题强调民主和团结,但在协商民主概念和理论实践过程中,政协协商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参与协商、表达利益途径,更多地体现为统治策略和政治工具。人民政协作为我国协商民主制度层面最重要实现载体在协商实践中随意性较强,没能发挥其应有作用,部分政党机关、政府部门始终处于被动状态,参政党、政协各界别无法实现有效的互动协商,各协商界别“等、怕、靠”等消极现象普遍存在,特别实在地方基层协商民主中,大多协商完全是政府主导制定,参与协商公民的意见和建议被搁置,协商讨论成为形式,协商程序成为走过场、打幌子,“多数情况下,协商表现为控制、预定的决策或者并不真实的一致同意”④,造成中国协商民主效率低下。

协商机制单一,缺乏法律保障。现阶段,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冲突增多,多元利益格局尚未稳固,且封建社会历时较长,民主根基较薄弱,作为社会“减震器”和“稳定剂”的协商民主受单一的运行机制制约,难以发挥其功能。在协商民主实践中,灵活多样的协商形式与单一、计划协商机制之间的矛盾,导致协商民主程序非制度化、规范化、协商效果微弱以及我国法律监督机制不健全等缺陷都在不同程度上弱化了中国协商民主的法律约束力,势必失去中国协商民主的应有效果。虽然在学界协商民主理论已成为探讨民主政治的主流,确保政府权力来自人民和保护人民权利的最重要手段依旧是选举民主,但选举民主不健全,在一定程度上也限制了协商民主发展。近年来,官方出台一系列文件明确国家制度层面协商民主的协商主体、原则、形式、内容、程序等,但在非制度层面的协商民主仍停留在执政党纲领、国家政策层面,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

公平正义脆弱,实际效应失真。现阶段,协商民主机制混乱和参与主体内部力量发展不均衡等问题构成了羁绊中国协商民主发展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隐患。罗尔斯认为,社会分配在个人之间的差异应遵循“最少受惠者保护原则”,即不以损害社会中境况最差的人的利益为原则。⑤公平正义不仅是中国协商民主赖以发展的基石,而且是推动其运转动力的源泉。但在协商过程中,公平正义屡遭挑战,其权威性受到质疑,发展遭遇瓶颈。具体表现为政协涵盖主体不全面、界别设置不合理、界别间地位不平等等,“政治精英”和“社会精英”占据主体,“平民阶层”特别是弱势群体难以参与其中、影响微弱,导致公平正义无法真正落实,公共政策的制定必然会牺牲或忽视弱势群体利益。在我国协商民主实践中,无论是政治协商制度还是基层和群众自治制度协商群体都只具备协商权和参与权,却没有最终决定权,导致非制度层面协商结果最终都是以政策决策部门为主导。加之上下不一官僚行为和片面追求政绩的观念,都造成了协商结果真实性降低,甚至导致其与协商民众真实意愿相背离。

中国协商民主发展的路径选择

在发展中国协商民主的过程中,我国必须理性对待中西方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历史差异和阶段差异,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紧密结合,合理界定协商民主的发展路径。

普及民主教育,培育公民协商意识。协商意识是协商参与主体对协商行为的道德判断,对协商过程的展开和妥协共融结果的达成产生重要的影响。因此,发展协商民主的首要之举就是培养协商主体的民主和法制观念、提升其政治判断能力、增强协商责任感。

首先,普及平等价值观念。它是协商意识的基础。扩大协商参与广度,撇开体制限制和社会歧视,将社会各阶层的力量纳入到公共政策的决议之中,加强协商参与深度,在保证协商主体协商地位和协商参与权利平等的基础上,推动协商参与各方在协商博弈中合理陈述群体利益,从而加固决策信息基础并制定出公正合理公共决策来分配资源,避免政策“一边倒”现象出现。

其次,强调真诚互信。它是协商伦理中心要素。党和政府公开协商信息,不遮掩和夸大信息,协商参与主体在协商过程中消除偏见和自利观念,是协商民主有效开展的前提和基础。

最后,培养协商参与责任感。它是协商的伦理保障。协商主体理性参与协商,主动承担其被赋予的协商义务,有利于增强其对协商结果的认同、协商参与责任感的培养,还可以推动协商政策的贯彻执行和协商民主良性发展。

发展协商民主,必须符合中国国情。费正清认为,现代化必须与本民族、本地区固有的文化习惯和观念相结合。⑥因此,中国政治文明建设必须从中国实际出发,始终坚持发展协商民主,不断推动选举民主发展,从各个方面完善协商民主制度,增强其制度性和专门性。

首先,发展协商必须与中国传统文化价值观念相结合。避免协商民主脱离其所处社会文化和政治实际变为空想。我国传统文化中和谐、合作、说理和公共利益等民主协商思想,为发展中国协商民主提供坚实的文化基础,这使得人们较容易接受协商民主而非西方竞争性较强的选举民主。

其次,协商民主理念与我国许多制度相吻合。着眼于国家和地方大政方针以及社会生活中的重要问题,立足于决策前和决策执行过程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协商。在基层社会自治领域中村(居)会议、社区论坛、企业职工会议等为公民提供直接参与协商渠道;而民主听证会、民主恳谈会、领导接待制度、市民直通车等为国家、政府与社会公民协商对话提供制度平台。

再次,发展协商民主是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的最佳选择。亨廷顿认为,在后发展国家现代化过程中,伴随着政治参与扩大,必然带来不稳定。⑦但我国协商民主过程中的参与是公民和平、理性的参与,各民族之间地位相互平等,即便存在隔阂和矛盾,也是人民内部矛盾。在协商民主实践中,吸收受排斥的少数族群参与其中,促进不同族群之间相互理解和尊重,让问题在协商实践中解决,从而提高决策质量、增强民主信任度,推动政治民主化进程。

最后,推动协商民主发展是党领导方式和执政方式不断成熟的重要体现。完善中国协商民主必须以坚持党的领导为前提和基础,按照党纵览全局的原则,把经过协商达成共识的意见融汇到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中来,通过法定程序提交到人民代表大会中审议,把人民的意志上升为国家意志,最后交由国务院及地方各级政府执行督办,从而提高中国共产党执政地位的合法性。这就要求公共行政主体逐步转变僵化的治理理念和治理方式,探索以合作为基础,党、政府、政协、社团、公民广泛参与的协商民主有效运行模式。

丰富协商民主形式,打造良性运行平台。为有效回应社会各阶层的不同利益诉求,发挥中国协商民主独特的政治优势,必须在坚持、完善现有协商民主形式的同时,不断开拓新的协商民主形式,为中国协商民主打造良性运行平台。

首先,以逐步完善党代会和党委制度的基础上,不断丰富和创新党内协商民主形式,扩大党内协商,建立党内协商民主运行机制,以党内协商民主推动全国人民协商民主。增强党员协商素养,提高协商民主能力;完善党内协商民主,保障党员协商权利;创新党内协商形式,拓宽党内协商渠道。

其次,不断丰富和创新与派的协商民主形式。始终坚持和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推进人民政协履行职能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⑧加强与各派、各协商界别的联系,提高人民政协各界别参与主体的公共理性和协商能力,拓宽协商民主资源。

再次,始终坚持民主协商,不断拓宽党群协商的深度和广度。全面提高党员的协商民主意识,营造良好的协商民主环境,构建党员联系群众平台,形成深入了解民情、广泛听取民意、最大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在不断完善各种听证制度基础上,坚持制度创新,法治建设,并为协商民主有效运行创造良好制度环境。

又次,不断发展、完善基层和群众自治协商民主形式。加强协商民主制度建设,推进协商民主在基层的发展,创新基层协商民主运行机制,规范基层议事协调机构。推进农村村民自治、城市居民自治,发展企事业民主,创新最符合广大人民需要的基层协商民主形式,并以制度的形式规范其运行,推动协商民主形式的灵活性与多样性发展。

最后,发挥大众传媒功能,构建公民参与网络,拓宽协商民主的深度和广度。要利用现代信息传媒系统,为公民进行民主协商、政治参与提供及时便利信息支持,为协商民主营造良好发展的环境。⑨加强网络有关法制建设,注重规范和引导网络民主,营造良好的网络协商政治文化,加快网络政务平台建设,推动政府政务公开,创新并促进网络协商平台健康有序发展,为中国协商民主打造丰富多彩的网络运行平台。

(作者分别为东北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教授,东北农业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硕士研究生;本文系黑龙江省社科基金项目“新生代农民工有序政治参与制度建设研究”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13B006)

【注释】

①“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求是》,2013年第22期。

②王春英:“和谐社会视域中的公民素质”,《新华文摘》,2010年第12期。

③[美]詹姆斯・博曼:《公共协商:多元主义、复杂性与民主》,黄相怀译,北京:中央编译出版社,2006年。

④何包钢:《协商民主:理论、方法和实践》,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8年。

⑤[美]罗尔斯:《正义论》,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

⑥[美]费正清:《伟大的中国革命》,北京:世界知识出版社,2001年。

⑦[美]亨廷顿:《变革社会中的政治秩序》,北京:华夏出版社,1988年。

⑧宋连胜,刘俊杰:“当代中国党际协商民主的发展历程与基本经验”,《东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1年第3期。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4

20世纪后期,西方社会各界,尤其是学术界开始关注民主理论中的一种新的民主模式即“协商民主”。协商民主,它指的是一种新的民主治理方式,即公民通过自由而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国家的公共决策和社会的政治生活。因此,协商民主意味着社会与政治共同体中自由而平等的公民,通过参与开放的政治过程与决策过程,提出基于自身利益的观点参与讨论,在讨论中也能充分考虑其他人的利益偏好,根据讨论过程与各种变化的情况来修正自己的观点,以实现偏好转换与利益平衡,因此,协商民主可以在部分公开的讨论中,批判性地审视各种政策观点与建议,从而赋予立法和决策的民意基础与合法性。

有学者认为,“协商民主”是传统民主范式的复兴而非创新,这种民主方式在古希腊民主实践中可以发现它的原始存在。在公民实践理性基础上,协商民主激发了理性立法、参与政治和公民自治的理想。协商民主的概念是约瑟夫?毕塞特1980年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中的多数原则》一文中提出的[1]之后,才开始正式作为学术语言使用。之后,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从公民参与、合法性与决策等角度,进一步丰富和发展了协商民主概念的内涵,从而真正赋予了协商民主以动力。[2]20世纪后期,罗尔斯与哈贝马斯分别出版了论述协商民主的著作,使协商民主理论逐渐流行起来。

一、协商民主的历史源流

根据协商民主理论在不同历史时期所呈现出的特点,我们将这一理论在历史上的流变可以划分为四种类型,即古典协商民主、共和主义协商民主、代议制协商民主和现代协商民主。[3]

“古典协商民主”以古希腊时期的雅典民主的实践形式为典型代表。在古希腊的雅典时代,公民参与政治生活和自我管理的方式主要表现为:全体公民聚集在一起,以共同商议与讨论等方式来决策与制定法律。亚里士多德就认为,协商是践行政治美德和进行自治的典范性的社会活动。但是,在雅典的协商民主中,协商的主体主要是指成年雅典男子,而大量的妇女和奴隶被排除在协商过程之外,因此,它是在一个小规模的且同质性的政治共同体中展开的,是一种有限度的协商民主模式。

“共和主义协商民主”是在20世纪50年代产生到70年代成型的一种协商民主模式。它的特点是:对公共利益更加关注,并突出“人民主权”对于公共权力合法性的至上价值。在共和主义制度下,公共权力的合法性来自于社会成员对公共事务的广泛参与,并通过讨论与协商等议程参与社会政治生活,以确定一般的社会规则。在共和主义协商民主模式中,大小适当的政治单元、相对的社会平等、充分的文化同质性,以及社会共同体的存在等等是它得以实现的基本条件。

“代议制协商民主”模式源于20世纪中后期协商民主理论的兴起。这一时期,一些自由主义民主理论家试图把“自由主义理论”和“协商民主理论”有效地融合起来,这其中,有三种不同的理论融合视角:一是,认可自由权利的协商原则,这一理论认为,自由主义的一些基本权利如言论自由、结社自由的权利,以及获得基础教育的权利等为有效实现协商民主提供了基本前提。二是,自由宪政主义推动了协商,这一理论认为,自由国家的制度,即宪政大会、立法、司法以及公众听证制度等是协商民主得以展开的最为重要的社会空间。三是,认为制宪本身就是一个协商的过程。

“现代协商民主”是在发展中承接了历史上协商民主的核心而表现出来的一种多样性的现代政治民主的发展模式。

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新型的民主模式,它主要体现了以下一些核心的民主理念:

第一,公民参与性。协商民主模式最本质的意义在于它更多地体现了公民的民主参与意识和自由讨论行为。因为,民主的本质是人民主权,它具体表现为公民平等、自由而理性的参与,而民主决策则是公民共同参与讨论的一种结果,这样,在公民参与协商的过程中,各政治主体、利益主体通过协商、对话与广泛的讨论,可以改变自己的利益偏好以相互达成妥协,这样,政治与社会重大事件的决策就能够达成比较广泛的社会共识。

第二,协商对话性。对话与讨论是协商民主的核心议程,它既不同于投票,也不同于交易等决策形式,而是指公民就社会问题、重大事件等公共问题进行面对面的理性讨论和交流。因此,在充分的协商讨论之后,各个个体可以依据其知识背景和道德良知,对相关政策论据、政策观点进行充分思考而能够达成一种集体性的决策,这一决策也是充分讨论的结果。

第三,平等参与性。平等参与是协商民主又一个重要的特征。这种平等参与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协商民主中的平等意味着机会的平等;二是协商民主中的平等是一种“实质的平等”。因此,协商民主不仅能够保证每个公民具有平等参与决策的机会,而且能够保证公民平等地参与到社会重大议题与事件的讨论中,可以为政治决策提供广泛的民意基础。

第四,决策合法性。赋予政治决策以合法性是协商民主实践的最终追求与目的。对此,马修?费斯廷斯泰因认为,协商民主理论通常被看作是一种阐释政治决策合法性理论。它表达着这样一种思想,即民主决策是合理、公开讨论支持和反对某些建议的各种观点的过程,目的是实现普遍接受的判断。由此可见,协商民主需要公民的参与、讨论、对话和协商来赋予政治决策合法性,合法性是协商民主意欲达到的目标。[4]

第五,责任和理性。在协商过程中,参与者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理性参与,更要以促进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实现为己任。在协商过程中,参与协商过程的公民承担以下特定责任:一是提供理由说服协商过程中所有其他参与者;二是对其他理由与观点做出回应;三是根据协商过程提出的观点和理由修正各种建议以实现共同接受的建议。[5]

二、协商民主理论的来源

1协商民主理论的历史原由。从历史脉络来看,协商民主的观念最早可上溯到古希腊时期的“城邦政治”,即奴隶制民主共和制特色政体。从实践基础来看,当时的“直接民主形式”的实现途径,主要是通过公民大会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得以实现的;公民大会的内容主要涉及到官员选举的运作方式与方法、国家机构的组成等各种重要的政治议题。这种城邦政治体现了现代协商民主的部分特质,也开辟了政治过程中有协商一席之地的新纪元。正如埃尔斯特所说:“协商民主的概念及实践与民主一样古老,两者都起源于公元前15世纪的雅典。”[6]到了中世纪晚期,伴随着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萌芽与市民社会的兴起,市民社会逐渐成为西方政治过程的重要因素之一。比如,当时,英国、法国召开的商讨国家事务的重要会议像三级会议等都不乏有市民社会组成的代表,而代表的产生来源、方式等等议题都有平等协商的因素。进入近代,随着资本主义统治的确立,倡导“民主、自由”原则的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授予了“代议制民主”的合法性地位,其中,代议制民主代表的产生方式及运作机制的选择等等都体现了浓厚的“协商”元素。

2协商民主理论的思想来源。柏拉图、亚里士多德等古代的思想政治家是最早涉及协商民主问题的思想先驱,他们的协商观点与思想火花主要体现在他们关于古典公民的共和主义观念当中。比如,亚里士多德就认为:“由于全体公民都天赋有平等的地位,政治上这种恒业就不可能施行,而且根据公正的原则――无论从政是一件好事或是一件坏事――也应该让全体公民大家参与政治。”[7]中世纪以后,随着反神学思潮的涌起,以人为中心的观念被提上了重要位置,反映在政治领域,平等、自由等思想政治观念逐步搬上了台面。然而,在有关公民平等自由的内涵上却出现了两派思想分歧,一派是以霍布斯、洛克及密尔为首,他们强调公民利益的多元化和公民冲突潜能的自由主义思想;另一派是以哈林顿、卢梭为首,他们强调公民一致性源于共同利益和共同价值的共和主义思想。两种传统思想的分歧与冲突成为协商民主理论产生的主导性因素。[8]

3协商民主理论的实践基础。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西方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新科技革命的推进,社会的利益冲突与分化以及社会阶级与阶层结构的变动随之越来趋于激烈化。在这一历史背景下,政治与政府精英们越来越迫切地意识到:需要在社会政治运行中加强公民和团体间的对话和合作,建立社会对公共利益的道德和责任,以消除社会分歧与推进政治共识,在这一现实背景下,一直处于历史桎梏下的协商民主理论获得了新的实践养分,并迅速崭露头角,受到了各界的密切关注。[9]

一方面,从历史发展的实践基础来看,西方协商民主经历了从古代的“公共协商民主”发展到近代的“精英主义协商民主”,再发展到当代的“公共协商民主”这一完整的过程。这一协商民主形式的发展过程就体现了:在西方政治民主背景下的共和、民主、自由与宪政之间的关系问题。因为,“共和”强调的是权力的公有、共治、平衡、制约和资源平等共享的政治理念;“民主”强调的是多数统治和多数票决的政治决策原则;“自由”强调的是公民有不受权力侵犯的个人权利;“宪政”则是强调对公民个人权利的保护和对国家权力的制约,即权力与权利的平衡。从协商民主的历史发展来看,民主、共和、自由和宪政的理念在协商民主中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不断充实,不断互相平衡,其理论内涵不断丰富;同时,协商民主的范围也在不断扩大,协商民主的形式也在不断完备,正是因为协商民主理论在不断地吸纳社会发展中积极的民主实践因素与实践形式。[10]

另一方面,从政治与社会发展的关系角度来看,在总体上,协商民主实践是在西方社会不断转型的历史背景下动态发展着的政治民主形式,换言之,协商民主是在理论与实践的两个层面上回应了社会发展对政治民主形式变革与转型的要求。在民主的第一次变革与转型中,民主从古希腊部落社会向城邦国家转型并产生了城邦直接民主;在第二次民主转型中,民主的范围从城邦国家扩大到民族国家,产生了代议制间接民主;第三次转型是当今全球化浪潮中民主范围从民族国家扩大到超国家或世界国家。[11]

总而言之,当代西方的协商民主,无论在实践中还是在理论上都呈现出一种综合的趋势:在适用范围方面,是社群、民族国家和世界国家的综合;在实践形式方面,是精英主义协商民主形式与大众参与的公共协商民主形式的综合;在理论方面,是共和主义与自由主义的博弈和综合。[12]

三、协商民主的西方实践

自20世纪80年代协商民主理论复兴以来,许多学者从不同角度对协商民主给出了不同理解与解释,这些理解与解释也是基于对实践层面的协商民主的理论认知,概括地说,协商民主在西方的理论与实践层面主要表现为以下三种类型:

第一,在社会治理的层面上,将协商民主看作是一种民主治理的形式。例如,古特曼和汤普森提出,可以把协商民主定义为一种治理形式,这种形式,“可促使自由而平等的公民及其代表们,提出互相能够接受且普遍可以相信的理由,来为各种决定辩护,其目的在于达成对当前全体公民具有约束力,但未来仍可接受挑战的各种结论。”[13]瓦拉德兹认为,协商民主,“作为一种具有巨大潜能的民主治理形式,它能够有效回应文化间对话和多元文化社会认知的某些核心问题。”[14]

第二,在社会组织的层面上,将协商民主看作是一种社团或组织形式。这种观点将协商民主看作是静态的,比如库克就认为,“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讨论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15]科恩则认为,“协商民主意味着一种事务受其成员的公共协商所支配的社团。这种社团的价值将民主本身视为一种基本的政治理想,而不仅仅是可以根据某方面的平等或公正价值来解释的衍生性理想。”[16]按照这一思路,进一步,科恩提出了协商民主实践具有五个基本特征:(1)协商民主是一个正在形成的、独立的社团;(2)协商民主是一种多元联合;(3)成员们共享这样的观念:恰当的联合条件为他们的协商提供基本框架,同时,这些联合条款也是这种协商的结果;(4)成员将协商程序看成是合法性的来源;(5)社团成员承认其他人的协商能力。[17]

第三,在政治决策的层面上,将协商民主看作是一种决策方式。例如,米勒提出,“当决策是通过公开讨论过程而达成,其中所有参与者都能自由发表意见并且愿意平等的听取和考虑不同的意见,这个民主体制就是协商性质的。”[18]在协商民主实践中,它既要求容纳与包容每一个受到决策影响的公民,实现参与者的实质性平等与决策方法和确定议程上的平等;也要求参与者之间自由、公平的信息交流,以及赋予理解问题和其他观点的充分理由。

协商民主在西方的社会实践,总体上是受到西方协商理论的影响,同时,协商民主在西方具有比较长远的理论影响,而且,它在实践层面的展开中也表现出了丰富多样特征,这种实践层面的丰富性与多样性,也在影响着西方学术界对协商民主理论的发展脉络,正是因为协商民主在西方呈现着理论与实践的积极互动,协商民主才在西方的政治民主实践中越来越发挥着比较重要的影响。

无论是从西方协商民主的实践类型来看,还是从思想家对于协商民主的认识来看,我们都可以梳理出协商民主的基本精神。(1)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是指:公民、政党、各社会利益团体或专设的社会政治协商组织等主体,通过深入的讨论、辩诉的过程,使各相关利益主体了解并尊重彼此的立场、观点和重要利益诉求,从而在追求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前提下,寻求并达成各方都可以接受或认可的政策方案或决策方案。(2)协商民主的实践前提是:它承认并接受多元化的社会以及尊重社会利益多样化的现实,承认并认可利益主体多元化的事实以及不同社会利益主体之间存在着利益差异与分歧;因此,这一民主实践与现代社会的多元性、利益诉求的多样化、人性的丰富性等社会因素具有高度的契合性。(3)协商民主的核心在于:它强调人的理性的协商,即客观、冷静、审慎的讨论、审议、对话和交流,从而实现立法和决策的广泛社会共识,因此,协商民主正是发挥了人性中理性的力量、彰显了人性中理性的正能量。

总之,协商民主的本质在于:它充分体现并竭力维护社会多样性的利益诉求以及社会的总体的公共利益。它强调公民、政党、利益团体和社会各阶层等不同的社会利益主体对公共事务与公共决策的实质性参与,因此,它“是社会利益分化和多元文化社会实现民主,弥补选举民主、大多数决定的制度缺陷的一种新的探索”[19]。协商民主在西方的理论思考与实践探索,为我们展示了现代社会政治领域的新趋势,为我们研究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发展的新形式提供了有益的启示,特别是对具有中国特色的协商民主形式的运行与实现更具有现实意义。[20]

四、协商民主的中国实践

协商民主的理论和实践不仅仅属于西方,中国也存在着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形式,即政治协商制度。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具有比较成熟和完善的制度架构,它是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制度平台的一种政治协商制度,它既有明显的制度优势,也有比较大的制度缺陷与挑战。

当“协商民主理论”引进中国后,国内有的学者就将我国实行的政治协商制度与协商民主相联系,并进行了一定的理论阐述。比如,李君如就认为,我国的协商民主早已通过政治协商会议这种组织形式在实施,而且还在积极探索新的协商民主形式。[21]齐卫平等人认为,从狭义上说,协商民主指的就是我国政治协商制度,它是一种制度化的民主机制。人民政协的设置就是这种民主机制的体现,通过委员代表参与协商来扩展民主和实现人民群众有序的政治参与。在人民政协层面,协商民主包括阶层协商、民族协商、政党协商等。[22]陈家刚也指出,在中国的政治实践中,最容易与协商民主联系在一起的就是政治协商制度,显然,两者在价值诉求、参与机制、权力制衡等方面具有一定程度的相似性。[23]因此,无论是从中国的政治实践来看,还是从学者们对于协商民主的理解来看,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无疑是协商民主、协商政治在中国的实践展开与尝试。

我们需要强调的是:中国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特定环境下的产物,它是有中国特色政治制度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中国政治协商制度的实质是:中国共产党与各民主党派、无党派、社会各界等各方代表就国家和地方的重大事务、重大决策,进行充分的协商与讨论,以收集与集中社会各方广泛的意见与建议,以协商一致的原则,决定社会重大事务与重大决策。可以看出,中国政治协商制度所追求的政治原则、民主原则与西方协商民主的基本价值与精神,在最核心的内涵与过程上是基本吻合的。

如果依据协商民主的理念反观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及其架构,我们可以发现,两者有很多异曲同工之处。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作为中国“政治生活领域内主体政治力量与次主体政治力量之间的合作、协商与联合”[24]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价值追求与实践,因为,它既与中国深厚的政治传统、文化传统及其现实的政治性质相契合,它也满足了中国现实的政治发展、民主发展的内在要求,因此,中国的政治协商与西方协商民主的核心价值理念有相通之处,这种相通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维护社会的公共利益。协商民主实践本质上是一种以公共利益为价值导向的开放的公共论坛,所有的参与者都要以公共利益为最终的价值诉求,其中,个人、团体等参与主体的价值与利益偏好都要围绕公共利益展开、转变或达成妥协。同样,我国政治协商制度的各参与主体――党派、团体和社会各界人士,以人民政协为制度平台参与到国家的政治生活中,其共同的政治目标是“建设富强、民主、文明、和谐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其具体的政治目标也是维护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

第二,强调广泛的政治参与。我国的政治协商制度,旨在通过多种制度形式使各党派、各团体、社会各界人士广泛、深入地参加国家的政治生活,就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领域的重要问题、重大决策,与党委政府坦诚协商,并将社会各群体的意见、愿望和要求加以系统、综合地反映,以提供科学的政策决策参考。因此,政治协商会议是联系广大社会成员与决策主体之间的桥梁,这一制度性的会议实现了中国政治中比较广泛的参与行为。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5

[关键词]中外 协商民主 比较

从上世纪80年代起,西方政治理论界掀起了一股协商民主理论的浪潮。这个时期,也正是中国协商民主理论和实践进一步得到恢复和迅速发展的关键时期。尽管西方协商民主在音译中与中国的政治协商制度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协商”同音,但是,它们的内涵并不完全一致。从协商民主的主体、形式、制度、途径等方面都存在很大的差异。当然,西方协商民主理论作为一种新的民主理论形态,为完善和发展中国的协商民主也可以提供很好的借鉴。

一、西方协商民主的涵义

“协商民主”(deliberativedemocracy),又译“审议性民主”、“商议性民主”。1980年,美国克莱蒙特大学政治学教授约瑟夫・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从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一词。他主张公民参与而反对精英主义的解释。1987年和1989年,伯纳德・曼宁和乔舒亚・科恩相继发表文章《论合法性与政治协商》、《协商民主与合法性》,真正赋予协商民主以动力。20世纪90年代后期,协商民主理论引起了更多学者的关注。南非政治学家毛里西奥.帕瑟林.登特里维斯在《作为公共协商的民主:新的视角》一书中论述,“协商民主的观念,即由自由和平等的公民通过公共协商进行决策,代表了民主理论一个极为重要的发展。”爱尔兰学者梅维,库克在“协商民主的五种观点”里说,“如果用最简单的术语来表达的话。协商民主指的是为政治生活中的理性提供基本空间的民主政府。”澳大利亚的约翰.S.德雷泽克在《协商民主及其超越:自由与批判的视角》里强调,“20世纪90年代以来。民主理论明显走向了协商。我们看到,在人们对与集体决策相关的内容进行有效协商的能力或机会上,民主都逐渐赢得了合法性。”美国的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在《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中讲,“从广义上讲,协商民主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合法的立法必须源自公民的公共协商。”上述这些西方政治学家从决策形式、治理形式、社团或政府等形式分别对协商民主进行了解释。根据这些解释,可以勾画出何谓西方的协商民主。为此,我国著名政治学家余可平作了很好的归纳。他认为,“简单地说,协商民主就是公民通过自由平等的对话、讨论、审议等方式,参与公共决策和政治生活。”根据这一归纳,我们可以发现西方的协商民主具有以下特点。

1、协商民主强调其主体的公民参与。参与是协商民主理论的基础,没有参与,所有的协商就无从谈起,协商要求利益相关者能够参与政策过程。近些年来,西方国家越来越多的政治理论家认为,由于政治过程的极其复杂性,间接的代议民主存在着不少致命的缺点,简单的多数原则不能充分体现全体民众的真实意愿。他们大声呼吁增加政治对话的机会。提高对话在民主决策中的作用。协商民主理论更是认为,代议民主与现代公民的要求和社会的发展有不相适应的地方,公民与官员之间就共同相关的政治问题进行直接面对面的对话与讨论,是政治民主最基本的要素之一,也是任何其他方式所不可取代的。政府与公民的协商。既是达到民主决策的必要环节,同时这种协商本身就是一种民主的实践。它既是公民政治参与的现实形式,也是公民培育民主精神的重要渠道,民主协商是政治合法性的来源之一,他们积极倡导公民直接的政治参与。因此,从首次在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的约瑟夫・毕塞特的观点看,他主张公民参与而反对精英主义的解释。特别是后来罗尔斯、哈贝马斯的“民主理想”说,他们把“民主理想的基本原则”作为协商民主的核心内涵,主张协商民主应该体现在阐释民主理想与参与者利益的一致性上。在继承西方民主传统基础上。以民主理想与利益的“一致性”替代了传统民主模式的“简单多数的选择”。从上述学者的理论演绎中,协商民主其本质意义更多体现为:民主参与,促进公民的自由讨论,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公共讨论的结果,民主的本质是人民,是平等公民自由而理性的参与。为此,协商民主强调公民对于公共利益的责任、强调通过共识形成决策的过程,以求矫正西方民主社会重视自由却使平等受到忽视的现实。

2、协商民主针对的客体是公共决策。协商民主强调公民的政治参与,问题的核心是公民参与什么?这是西方协商民主关注的重要问题。由于近代以来西方普遍兴起代议制民主,公民不是直接参与公共决策,而是把这个权利通过选举权委托给一部分人。为此,民主常常被理解为通过自由选举、按照多数原则选择政府领导人来制定公共政策,实施公共管理,选举往往成了民主的重要标志。这么多年来,人们一直把自由选举看作是评价一国政治是否民主的重要依据。甚至有美国学者熊彼特将代议制民主进一步引申为“精英民主”,指出民主并不是人民自己“当家作主”,而是为了达到政治决定而采用的一种方法和制度安排,在这种安排中,某些人通过竞争人们的选票而得到作出决定的权力。当今欧美的制度安排被看作是这种民主形式的典型体现。不管是美国的总统制,还是欧洲的议会制,民主主要地体现为公民通过总统选举或议会选举,选择一个或一批政治精英去制定公共政策,管理国家事务。对此。有人提出疑问,民主难道仅仅意味着四年或五年一次的自由选举吗?由选举产生的领导人,他们所制定的公共政策真的能体现民意吗?于是,“在当今民主理论内。日益出现这样一种担心――公民的主体意志、动机和目的与以其名义作出的决策之间的差距越来越大。”事实上政府的决策可能一味地照顾了这一部分民众的利益(情绪)而忽略了另一部分民众的利益(情绪)。比如,“政治上被边缘化的群体如女性和少数民族在政治决策过程中缺席或没有发言权,这意味着他们的利益和观点被有意排除或至少没有得到充分表达。”正因为如此,协商民主希望弥补选举民主的不足,主张公民参与公共决策,能够在事情进行过程中影响和控制公共决策。可以说协商民主关注管理过程。关注不同利益群体参与管理过程,‘充分表达各自利益,在讨论协商的基础上产生公共政策或为公共决策提供依据。事实上,民主不应该仅仅体现为自由选举,更主要地体现为参与决策;决策的过程不是领导拍板的过程,而是民主协商的过程;民主协商不是既得利益集团“俘获”政府的共谋,也不是政府为自己已有的决策提供理由而召集的“论证”会议,而是各利益团体就某些公共事务充分表达各自利益和意见,通过讨论协商最终产生公共政策。

3、协商民主的目的是寻求政治决策的合法性。协商民主的最基本价值,就是赋予决策合法性。从协商民主的过程来看,合法决策是协商民主关键诉求。政治决策的合法

性,在协商民主看来,在于普遍参与,以及基于参与的利益相关者之间形成的共识。政治决策只有在获得广大政策对象的认同和支持的基础上才能有效实施。决策合法性的获得就是通过讨论、审议、对话、说服等过程获得的。政策合法性的来源就是利益相关者参与过程对相关主体的相互认可,其合法性是否充分,关系到政治决策的有效运行。但是,由于现代多元社会的复杂性,人们对公共决策很难表现出一致性的认同,进一步担心公共决策的合法性问题。对此,毛里西奥,帕瑟林,登特里维斯在“政治合法性与民主协商”中认为,“在多元文化社会中,公正和合法性问题变得尤其严峻。多元主义指在现代西方社会中,个人和集体持有许多相互竞争的、常常敌对的和不可调和的对幸福生活的看法。这些对幸福生活的不同理解,既有个人层面,也有集体层面,因为它们既可指个人也可以指集体对幸福的看法,或是两种看法的部分结合。”从这种客观现实出发,公共决策需要更多的公民参与。协商民主的基本精神是政治参与。而协商民主尤其关注形成政治决策的过程,在参与过程中,偏好和价值选择是可以改变的。各政治或者利益主体通过协商中的对话、讨论相互妥协和改变自己偏好。所以,马修,费斯廷斯泰因认为,“协商民主理论通常被看做是一种阐释政治决策合法性理论。它表达这样一种思想,即民主决策是合理、公开讨论支持和反对某些建议的各种观点的过程,目的是实现普遍接受的判断。”因此,“统计选票前的公开争论、讨论和说服过程对于结果合法性来说是关键的。支持这种观点的核心理由包括:这个过程表现并完善选票背后的偏好;就选民面临问题而言。它能够使公众得到近于正确的参与或最好的答案;公共协商的过程体现决策的公共标准。”格雷厄姆史密斯也指出,“一个协商的政体会促进和推动双方理解的政治对话。政治对话‘并不意味着人们将彼此同意,而是他们愿意以辩论而不是其他方式解决冲突。”这些都表明,协商民主力求通过参与、讨论、对话,通过参与者的偏好转换,形成共同的遵守的决策,从而赋予决策以合法性。

二、中国协商民主的内涵

中国协商民主理论和实践比起西方协商民主理论来说的确有自己独特的路径。正如林尚立所说:“从中国政治文明发展的历史逻辑来看,现代民主与现代化一样,都具有外生性。但是协商却是具有内生性,其精神扎根于中国政治文化中的和合思想传统。”从1945年,国共和谈在“政治会议”中加上“协商”两个字开始,此后由中国共产党主导的中国政治文明进程就一直与“协商”密切相关,从共和国的诞生到国家重大方针、政策的制定都是在协商中进行和完成的。可以说中国协商民主是中国人民尤其是近代以来的中国共产党在实践中把握住中国的国情,把协商充分地运用到我政治理论和政治实践中,经过半个多世纪的丰富、发展和完善,已经成为中国民主政治的重要形式。为此,2006年2月,中国共产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人民政协工作的意见》明确地指出:“人民通过选举、投票行使权利和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的两种重要形式。”在这里,我们既可以肯定协商民主是我国民主政治的一种形式,又可以从中归纳出中国协商民主的基本内涵。何谓中国协商民主?就是人民内部各方面在重大决策之前进行充分协商,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从这一界定中,我们认为中国协商民主具有以下特征。

1、中国协商民主的主体明确。任何协商其对话、讨论等都应该有相应的活动主体,中国协商民主明确了协商主体是人民内部各个方面,这体现了协商涉及的主体面是十分广泛的。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进入了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历史新时期。尤其是时展到今天,在我国人民内部各个方面所包容的内容越来越多。正如在十六大报告中指出:“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和经济文化的发展,我国工人阶级队伍不断壮大,素质不断提高。包括知识分子在内的工人阶级,广大农民,始终是推动我国先进生产力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根本力量。在社会变革中出现的民营科技企业的创业人员和技术人员、受聘于外资企业的管理技术人员、个体户、私营企业主、中介组织的从业人员、自由职业人员等社会阶层。都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今天,人民内部各个方面的内涵越来越丰富。中国协商民主其主体涵盖各党派、各民族、各团体、各阶层等社会各界、各方面人士,广开言路、广求良策、广谋善举,使社会各群体中个别、分散的意见、愿望和要求通过协商渠道得到系统、综合的反映,从而最大程度地实现最广大人民的民利。

2、中国协商民主的内容明确。中国协商民主对协商的内容给予了明确的指向,即重大决策。表面上看重大决策仅仅有四个字,但包含内容丰富。从国家层面看,既有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问题,又有影响群众具体利益的各项决策,涉及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各个方面。比如,党的十三届四中全会以来,中共与各派中央、全国工商联和无党派人士就三峡工程、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抗击非典、加强宏观调控、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等问题进行了充分的协商,各派地方组织也提出建议9万多项。其中的许多建议已被党和政府采纳,产生了良好的经济、政治和社会效益。就各个地方而言,对需要协商的重大问题更是丰富具体。比如,不少地方规定,市政府工作报告、财政和计划报告、市法检两院工作报告、市级领导人选、重大改革方案、重大建设项目和社会关注的重大问题、行政区划与重要机构变动、城市总体规划方案以及市委提出的需经人大通过的法检两院主要负责人人选和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政府组成单位负责人人选等等都属于重大决策而纳入协商的范畴。

3、中国协商民主的目标明确。协商之后达到什么目标,这是协商民主最终的价值诉求。中国协商民主给予了明确回答,即尽可能就共同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这反映了两方面的性质。一是强调共同性问题。按照协商民主理论,在协商过程中,协商参与者都有自己的个人偏好,每个行为者都有自己的利益。但协商要求的最终利益是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为诉求,而不是单纯的强调个人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国协商民主的目标非常明确。是在共同性问题上协商求得结果,实际上就是共同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协商的目标是达成公共利益,而不是满足自己的私利。二是强调一致性原则。对共同性问题或者公共利益通过协商必然要求协商的参与者偏好转换,通过对话、讨论、利益表达之后形成共识,在共识的基础上最终形成一致性意见,这也是中国协商民主根本目标所在。

三、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的比较分析

通过前面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无论是在逻辑起点、基本内涵、理论视角和理论形态,还是在具体实践、制度安排等方面都有很大的差异,但这并排斥它们之间仍具有共同的价值理想和诉求。

1、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的共同点

(1)承认多样性。协商民主之所以发生和兴起,其深刻原因在于各个国家都面临多样性的国情,即文化、种族、民族、社会群体的多样性,利益的多样性,分歧的多样性等等。多样性是协商民主的前提,多样性赋予协商民主以动力。就中国而言,多样性就更为明显和突出,从民族特征看,在统一的中华民族基础上还有很多兄弟民族;从文化特征看。中国文化虽然也是一个完整的统一体,但因中国地域广大,民族众多,所有内部的区域文化和民族文化又呈现出丰富多彩的差异;从区域性看,在完整统一的国家主体,但区域差别又比较大,有东南沿海发达地区,也有欠发达的中西部地区、东北老工业地区,还有不发达少数民族地区。面临多样性的国情,解决多样性条件下的共同问题或者公共利益,协商更具有合法性。

(2)注重对话、讨论。协商民主无论是在中国还是在西方看来,通过对话、讨论等是最好的方式。西方协商民主讲求偏好转换,即通过参与、讨论、对话之后,实现分歧、差异性偏好的转换,最终形成共识。中国协商民主强调决策之前通过讨论、对话,对共同性问题形成一致。其实二者都是希望通过对话、讨论等方式形成共识,达成一致。

(3)强调政治决策合法性。协商民主的目的就是寻求政治决策的合法性。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对此有惊人的相似。美国的詹姆斯,博曼,威廉,雷吉在《协商民主:论理性与政治》中讲,“从广义上讲,协商民主是指这样一种观念:合法的立法必须源自公民的公共协商。”通过参与、讨论、对话,通过参与者的偏好转换,形成共同的遵守的决策,从而赋予决策以合法性。政策合法性的来源就是利益相关者参与过程对相关主题的认可。为此,中国协商民主始终强调通过协商对重大问题取得一致意见,对重大决策赢更多的理解、认同和支持,显然这为决策提供了重要的合法性资源。

2、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的不同点

(1)参与主体不一样。中国协商民主与西方协商民主都很重视协商的主体,但是,他们参与的主体是不一样的。从西方协商民主看,其参与的主体是公民直接参与,因为西方协商民主从一开始就希望弥补选举民主、代议制的缺陷和不足,协商民主便是学术界普遍认同能修补现代民主范式缺陷的一种理论建构,它强调民主决策是平等公民之间公共讨论的结果。中国协商民主其参与主体与西方协商民主的理解不一样,从发展的趋势看,在基层涉及到的一些公共决策可能是公民直接参与。但是,就目前中国协商民主的制度安排其协商参与者还是一种间接参与。就中国协商民主的主要制度安排看,一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主要是中国共产党与其他党派的协商,在这里不可能每一个党派成员直接参与协商,包括执政的中国共产党,其实也是选派各政党的代表参与协商。二是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体现的也是代表参与的协商,这可以从政协的组织形式得到充分说明。参与协商的是全国和地方各级政协委员,政协委员是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各界的代表以及港澳台同胞和归国侨胞的特邀人士所构成。按照人民政协《章程》规定,政协委员应“在本界别有代表性,有社会影响和参政议政能力”,特别是“社会影响”这一条至关重要。用的话说,“每个方面都有带头的著名人物”。由于政协委员由社会各界的知名人士所构成,因此,政协便体现出精英性的特点,而不是所有公民直接能够参与。由此,我们也常常讲人民政协“人才荟萃、智力密集、联系广泛”,这些显然不是普通公民所具备的。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6

值人民大学法学院喜迎60华诞之际,我们简要回顾人民大学民法学科发展轨迹,[3]从一个侧面展示新中国民商法发展进程,以期与法学界广大同仁一道,助推中国民商法学理论和法制建设的发展与繁荣。

一、新中国现代民法学的思想起源:商品关系说

早在1954年冬天,中国人就开始勾勒中国民法典的蓝图。但作为一种根植于特定历史时期、特定土壤的文化,法律必然受制于计划经济体制的强烈影响,我国当时并不存在以市场为导向的民商法及民商法学。直到改革开放后佟柔教授提出“商品关系说”,新中国现代民法学才得以诞生。

1978年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的发展给中国民法学带来了孕育和成长机遇。但当时经济体制处于逐步转轨和变革中,调整相应经济活动的法制建设和法学理论也处于摸索和论争中。对于如何建设与社会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法律体系和框架,民法学者倡导制定民法典,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经济法学者则以当时的文件和领导人讲话中关于加强经济立法的提法,以苏联经济法学理论为基础,倡导把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关系的基本法。随之而来的便是长达七年的“民法与经济法关系”大论战。[4]其核心问题就是民法与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界分问题。该论战不仅涉及到民法的调整对象和制度构建问题,更涉及到中国民法学的科学发展和理论构建。

中国人民大学的民法学者[5]深入参与了此次关键的学术大讨论,并提出了对本次论争具有决定性意义的学术主张。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佟柔教授,其当时提出的“商品关系说”最后得到了学术界的普遍认同,并成为新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奠基石。

1979年8月7日—8日,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组织的“民法与经济法问题学术座谈会”是民法学者与经济法学者就调整对象问题的第一次正面理论交锋。会上,佟柔教授作了题为《我国民法的对象及民法与经济法规的关系》的主题发言,并提出了著名的“商品关系说”。他提出,尽管民法“内容包罗甚广,但在本质上是调整当时社会中商品关系的”。[6]社会主义中国存在着商品关系……就要有一个民事立法,而这个民事立法必以调整商品关系为主导。……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商品生产关系存在于哪些范围,存在多长时间,在它存在的范围、地点、时间内,我们的民法就在这个范围、地点、时间之内起作用。基于“商品关系说”,佟柔提出了由“权利主体制度、所有权制度、债和合同制度”构成的三位一体新中国民法体系。

1981年,佟柔教授主编的新中国第一部民法学系统教科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原理》(上下册)由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该书以“商品经济说”为基础,对中国民法学的理论体系和具体原理作了系统阐述。该书一经出版即成为中国各大高等法律院校民法学教学的主要用书,其所构建的理论体系奠定了新中国现代民法学的理论基础。[7]佟柔教授在市场经济道路尚未确立的年代提出的该理论,后成为奠定新中国现代民法学基础体系的重要论断,并成为《民法通则》第2条的立法基础。[8]

二、新中国民法法典化的全程推动和理论贡献

自1954年第一次民法法典化运动以来,虽然我国先后四次启动民法法典化工作,但受经济体制变动的影响和法典化研究水平的限制,四次法典化运动都无果而终。直到2002年全国人大决定采用“分阶段、分步骤”的法典化道路,新中国民法法典化之路才获得了较为清楚的发展方向。在理论界,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始终是这一进程的积极倡导者、全程参与者和大力推动者。其构建的中国民法法典化的理论体系,为立法机关的法典化活动提供了最直接、最全面、最权威的立法资讯和参考资料。可以说,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深深地打上了人民大学几代民法学人的烙印。

(一)全程深度参与四次新中国民法法典化运动

1954年,新中国民法法典化首次被提上议事日程。郑立教授等应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之邀请参与起草研讨活动,掀开了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人60年来深度参与中国民法法典化进程的序幕。

1962年,民法法典化再次启动,人民大学法律系民法教研室佟柔教授和赵中孚教授深入参加了这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人民大学民法学人对民法学展开了深入的研究,为法典化工作提供了积极理论支撑。[9]

1978年11月,随着改革开放政策和商品经济战略的提出,民主法制建设也被提上议事日程。与商品经济相适应,第三次民法法典化运动启动。佟柔教授等人应邀参与起草民法典。但因遭遇了“民法法典化活动时机尚不成熟”的质疑,立法机关决定先制定一批社会急需、条件又比较成熟的单行法规,暂不制定民法典。基于该计划,《民法通则》于1986年诞生。在《民法通则》制定过程中,佟柔教授等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就其中诸多重大疑难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并提出了大量立法建议。佟柔教授此前形成的商品经济背景下的民法学说为《民法通则》提供了重要理论支撑,其提出的“商品关系说”直接被《民法通则》第2条所采纳。

1998年,我国第四次民法法典化工作启动。当年1月13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邀请五位民法学者[10]座谈民法典起草,与会学者一致认为起草民法典的条件已经具备,王汉斌副委员长遂决定恢复民法典起草,并委托由九位学者[11]组成的民法起草工作小组,负责民法典草案的起草工作。新一代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仍然是本次民法典起草工作的重要力量之一。第四次《民法典草案》于2002年12月23日提交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常委会并未决定将《民法典草案》提交全国人大表决通过,而是决定采用分阶段、分步骤的方式先制定民法典的各个部分,然后制定统一的民法典。

除四次民法法典化和《民法通则》外,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同样是1999年《合同法》、2007年《物权法》和2009年《侵权责任法》的重要推动力量。在合同立法中,王利明教授等新一代人民大学民商法学者继续全程参与国家立法。例如,王利明教授对合同的概念作了精辟论述,对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尤其是鼓励交易原则)作了深入分析,并对我国合同法“不能采纳德国法上的履行不能、瑕疵担保制度”的主张作了可行性论证。这些都为合同立法提供了直接的理论支撑。[12]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为从编撰学者建议稿、参加起草论证活动、组织国际国内高端学术会议等方面向立法机关提供了全方位的理论支撑和智力支持。《物权法》历经10余年起草论证和8次草案方得以颁布,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伴随着走过了每一次艰辛历程。典型的如,物权立法于 2006年进入攻坚阶段,但物权法上的平等保护原则等理念和制度设计却遭到了违反宪法的质疑和批评,人民大学民商法学者对所涉问题展开了深入论证,对此种质疑作了有效地回应[13],并最终推动了物权立法的成功。

(二)全面构建中国民法典的理论体系

比较法上法典化的经验表明,一个科学合理的民法体系或者民法典体系,离不开一个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理论体系的背后支撑。在法典化正式完成之前,是否存在一个民法典理论体系,理论体系是否科学合理具有决定性意义。就新中国的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而言,应当说,中国民法学理论界已经提供了充分的理论准备,已经为民法法典化提供了强大的理论参考体系。

在该理论体系的构建进程中,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无疑是最为重要力量之一。除了几代人民大学民法学人长期以来为中国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提供的理论积淀外,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14]结合我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和现实国情,编撰了《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由法律出版社出版了《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系列丛书,对我国未来民法典的体系构建和制度设计做了深入研究和详细说明。该系列丛书是对王利明教授组织起草的《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的深入说明和精辟诠释,共有5本,涵盖建议稿的八篇全部内容,包括总则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物权编、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以及侵权行为法编。本套书集权威见解、前沿理论、翔实资料、完整体系于一体,已经受到了广大法学界人和国家立法机关的广泛参考和借鉴。[15]

在起草学者建议稿同时,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还就我国民法体系化和法典化的重大疑难问题展开了深入研究,从民法法典化的价值理念到立法模式、从框架结构到具体制度,推出了一系列研究成果,[16]成为我国立法机关的重要立法参考资料。例如,“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是20世纪以来商法理论中最为重要和基础的问题之一,[17]也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运动面临的难题。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对此进行了系统研究,从商法的起源、民法与商法的功能与角色、市场经济背景下的交往模式和比较法的发展趋势等角度做了深入考察,并提出我国应采民商合一的观点。[18]此种主张在我国理论界和立法界已经日益获得了更为普遍的认同。

(三)大力推进“分阶段、分步骤”模式下的法典化进程

在“分阶段、分步骤”法典化进程中,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一如既往地深度参与、大力推动立法进程。无论是中国物权立法,还是侵权责任立法,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都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典型的有三:

一是根据立法进程编撰立法专家建议稿。除《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外,人民大学民法学人还根据物权法立法需要,组织编撰了专门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并出版了《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19]。该作品成为我国物权立法进程中的重要参考资料,并荣获第四届中国高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优秀成果奖法学类一等奖。在侵权责任立法进程中,人民大学民法学人再度建言献策,组织中外学者先后编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20]、《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21],再次对我国侵权责任立法提出了系统的立法建议,很多直接被立法所采纳。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后,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根据制定司法解释的需要,及时编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对《侵权责任法》提出了系统的解释方案。[22]

在向立法机关提供学者建议稿同时,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围绕立法中的重大疑难问题展开深入研究,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等权威期刊上发表了大量论著,为立法进程提供了大量理论准备。仅以侵权责任立法为例,自2007年侵权责任法立法工作启动以来,人民大学法学院民法学人先后在《中国法学》、《法学研究》两个刊物上发表了近10篇学术论文,就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侵权责任法的比较法借鉴方法、侵权责任法一般条款、受害人救助机制、医疗侵权责任制度、死亡赔偿责任制度等重大疑难问题作了系统研究,[23]为我国侵权责任立法提供了前沿参考。

二是参加国家立法机关的法律草案起草和论证活动。无论是1986年《民法通则》、1999年《合同法》,还是新世纪的2007年《物权法》、2009年《侵权责任法》,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一直是国家立法机关的重要智囊团体,几乎应邀参加了全国人大法工委等立法部门组织召开的每一次重大法律草案起草和论证活动,为法律草案的拟定和修改提出建设性建议。如前所述,在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叶林教授、董安生教授等人大民商法学人也是积极参与者和大力推动者。

三是针对立法中的疑难问题适时举办高端国际学术研讨会。在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制定过程中,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与全国人大等立法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和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等学术组织联合召开了一系列高端立法研讨会,邀请全球范围内的权威学者参与我国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制定工作的研讨活动,围绕立法草案及其重大疑难问题深入讨论,为立法活动提供前沿的理论资讯。[24]

(四)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理论贡献

自佟柔教授提出“民法商品关系说”这一新中国开创性民法学理论以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长期致力于新中国民法学理论的全面创建,着力增强民法学理论的中国元素,奠定了新中国民法法典化(包括分步骤立法)的理论基石。个中内容,难以一一列举,现笔者试举数例,简要回顾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在新世纪前后提出的部分创见[25]:

1. “中心轴”民法体系化理论。王利明教授提出,民法法典化和体系化需要围绕某一“中心轴”逻辑地展开,民法典必须围绕“中心轴”追求体系的逻辑性和严谨性,应当以法律关系为中心轴构建自身体系。[26]

2. 债法小总则[27]、侵权责任法[28]、人格权法[29]独立成编法典化理论。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理论已经为立法所接受,债法小总则、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理论已经获得了广泛认可。

3.民事法律行为论。董安生教授是我国首位系统研究民事法律行为这一民法基本理论问题的学者,其在系统分析和借鉴中外法律行为理论及立法成果的基础上,联系我国的司法实践,对法律行为制度的适用范围、意思自治原则的价值、法律行为的概念、法律行为制度的基本规则、意思表示原理、法律行为控制中的强行法与推定法等问题,进行了较为全面、深入和富于创造性的研究和探讨。[30]

4.“物格”物权客体理论。杨立新教授提出,要区分为不同物的物格,确定对不同物格的物的不同法律地位,确定民事主体对不同物格的物具有不同的支配力和保护方法。脱离人体的人体器官、组织,动物尤其是野生动物和宠物,植物尤其是珍稀植物,为第一格,即生命格;抽象的物,例如网络空间和网络虚拟货币、有价证券等,为第二格,即抽象格;其他一般物为第三格,即一般格。[31]

5. 物权平等保护论。针对物权法平等对待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违反宪法的责难,中国民法学界予以了理论证成。王利明教授当数论述得最为彻底、最为深刻的学者[32],倡导物权法应当坚持各种物权之间的平等保护原则,有力地推动了我国物权立法进程。《物权法》最终采纳了该理论,并获得了广泛认可。

6. 合同法“鼓励交易基本原则”。王利明教授在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首倡该原则,要求严格区分合同无效与可撤销,尽可能减少合同无效情形;严格区分合同无效与效力待定、合同的成立与合同的生效;应将合同形式要件作为证明合同存在的证据,而不作为决定合同成立的标准;应确定合同的解释制度和漏洞填补制度,使更多欠缺部分条款的合同能够最终得以弥补。其中大都被合同法所采纳。[33]

7.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体系论。王利明教授是国内最早系统研究侵权责任法归责原则的学者,其首次系统地提出了我国侵权责任法的归责原则理论,推动了我国学界对该问题的研究,其提出的理论最终被《侵权责任法》广为接受。[34]

8.侵权责任形态理论。杨立新首次系统研究侵权责任形态,即侵权责任在不同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表现形式。其提出,《侵权责任法》规定了十种责任形态,包括自己责任、对人的替代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不真正连带责任、补充责任、相应责任、分担责任、适当责任、垫付责任。[35]

9.侵权死亡赔偿“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张新宝教授首倡,死亡赔偿金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财产损失的赔偿、精神损害的赔偿以及对被扶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应以“维持被扶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修正“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作为被扶养人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的理论基础。[36]

10.民法价值判断的实体性论证规则理论。王轶教授首倡,民法学者讨论价值判断问题,唯有以实体性的论证规则为前提,遵循作为程序性技术的论证规则和形式,运用妥当的论证方法,方可达致相互理解,也才有可能在相互理解的基础上就具体的价值判断问题形成价值共识: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应当坚持强式意义上的平等对待;在没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得主张限制民事主体的自由。[37]

(五)商法学的兴起与发展

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我国商事法律体系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这一趋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赵中孚、叶林、董安生、郭锋、黎建飞、邢海宝、贾林青等积极投身于商法学基础理论和制度研究,推动中国商法学的发展和繁荣。在公司法、证券法、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法律的制定和修订过程中,叶林、董安生、郭锋等都积极参与并建言献策。例如,董安生教授参与了20世纪90年代关于商法学独立性的深入讨论,并提出了系统的观点[38]。再如,叶林教授参与了2005年《中国公司法修改草案建议稿》的撰写,随后又参加了国务院法制办的公司法修改专家顾问组,其积极倡导公司折中资本制度,主张兼顾债权人利益和其它多方利益。其提出,公司治理外部关系而言,公司治理主要包括公司权力的内部分配和制衡,在此意义上,公司机关设置规则就成为公司治理的重要内容。就外部关系来说,公司治理不仅要界定企业与公司的关系,还要调整公司与所有的利益关系集团之间的关系。[39]

三、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理论的开创与发展

在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的发展史上,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同样扮演了举足轻重的角色。1950年《婚姻法》及最初的婚姻法学理论主要源于对苏联模式的简单继受。自1950年《婚姻法》颁布以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结合中国文化传统和实际国情,开创了新中国自己的婚姻家庭法学理论,成为新中国婚姻家庭法制发展与完善的主要理论贡献者。

在立法中,1978年,中央政法小组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以1950年《婚姻法》为蓝本,起草新的婚姻法。杨大文教授应邀参加修法小组,并负责执笔起草条文,先后草拟出六稿。1980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94年,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再度决定修改婚姻法。1996年,修改婚姻法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立。杨大文教授应邀作为六位专家组成员,全程参与了修改稿的起草和论证工作。龙翼飞教授应邀参加修订活动并提出了诸多建设性意见。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01年通过了修改稿草案。

在理论上,鉴于简单继受而成的1950年《婚姻法》及其法学理论的明显缺陷,人大法律系的学者积极致力于构建符合中国国情的婚姻家庭法理论,编撰了新中国最早的婚姻家庭法学教材《婚姻家庭制度讲义》(铅印本),奠定了我国婚姻法学理论发展的基础。1958年杨大文、刘素萍等编写的校内本科生教材《婚姻法基本问题》和1963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婚姻家庭制度讲义》便是教材中的典型代表。这些教材在回顾婚姻家庭制度发展演变历史基础上,阐述了婚姻法的立法精神、任务、作用、基本原则,重点论述了婚姻法所确立的结婚制度、家庭关系以及离婚制度,基本上奠定了我国婚姻家庭教科书体系,该体系延续至20世纪80年代。[40]

改革开放以后,杨大文教授、龙翼飞教授、孙若军副教授等人大民商法学人充分考察中国的文化传统和风土习俗,对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理论予以了大力完善。其提出的结婚年龄、婚姻效力、离婚条件等具体理论直接为后来法律修订活动、司法解释和婚姻法司法适用采纳。以离婚条件为例,我国1950年婚姻法没有规定。杨大文教授等在“感情论”与“理由论”之争中积极论证采用“感情论”的合理性,在几个草案稿中都规定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当准予离婚”,后详细阐述了这一法定离婚实质条件。[41]随着婚姻家庭法学的进一步发展,离婚法定标准又面临“感情破裂说”还是“婚姻关系破裂说”之争,其于90年代末达到高潮。杨大文教授对“婚姻关系破裂说”作了深入阐述,后被于2001年被《关于修改的决定》部分采纳,且已经得到了学界的广泛接受。[42]

四、新中国劳动与社会保障法学的开创与繁荣

从关怀教授参与建国后第一部《劳动法》(1956)的起草工作开始[43],人民大学两代民商法学人长期活跃在新中国劳动法理论战线上,开创了中国劳动法学理论体系,推动了新中国社会保障法学的发展,并长期大力襄助国家立法和法律修订工作。

从1956年至1979年劳动部第二次起草《劳动法》之前,关怀教授、王益英教授、李景森教授等人大民商法学人对劳动法的概念、劳动权、集体合同法律制度、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作了开创性研究,奠定了新中国劳动法学的理论基石。例如,关怀教授首次系统论证了劳动权,先后在《教学与研究》、《政法研究》上发表了“新中国是真正自由劳动的国家”、“论我国公民的劳动权”等论著,前者被《新华月报》列为本月重要论文索刊之中。[44]关于劳动争议纠纷解决机制,关怀教授积极倡导摒弃“以群众来信、来访的方式处理劳动争议”的模式,呼吁恢复劳动争议处理制度,通过以企业调解委员会调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及法院审判三道程序解决劳动争议。粉碎“四人帮”以后,关怀教授积极参与1987年《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1983年《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及《劳动法》的制定工作,其主张最终被立法部门所采纳。[45]

1979年,关怀教授应劳动部之邀参加《劳动法》起草活动。经过10余次修改的《劳动法草案》于1984年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但因分歧较大再次搁浅。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后,我国先后制定了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正致力于社会保险法等社会保障法的发展。从立法层面上看,关怀教授继续深入参与了1990年第三次《劳动法》起草和论证工作。该法于1995年1月1日劳动法开始实施,成为新中国成立后第一部综合性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

进入新世纪,我国不但制定了《劳动合同法》(2007),而且还大力开展社会保障法制建设。林嘉教授、黎建飞教授、郑爱青副教授等新一代人大民商法学人全程参与了新世纪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的起草论证工作,就中国劳动法学的完善、中国社会保障法学的构建作了大量开创性研究,并受到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广泛认可。

关于劳动法学理论的研究范式,林嘉提出,最近三十年来在劳动法的价值观念、立法策略、利益衡量、学科定位等多种因素的共振下,我国劳动法不断被赋予新的时代意义,最终实现了范式的转变:在调整方式上实现了从政策调整到法律调整的转变,在价值观念上确立和深化了倾斜保护劳动者和保护劳动者基本权利的原则,在劳动法定位上实现了从国家本位到社会本位的转变,在调整模式上实现了从单一模式到个体自治、团体自治和国家强制三种模式共存的转变。关于我国社会保障法制发展的指导思想,林嘉提出,应该以公平优先、兼顾效率作为中国社会保障立法的指导思想,社会保障法首先应当以社会公平为其价值追求,在公平的前提下兼顾效率。中国的社会保障立法首先要实现一个全覆盖、低水平的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这充分体现出公平优先。在这一水平之上,可以构建多层次的社会保险制度,体现出兼顾效率。

黎建飞教授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必要性和具体路径做了深入研究。关于制定社会保险法的必要性,黎建飞教授形象地指出,[46]其肩负着直接的、与民之生活关系密切的保障任务。社会保险法的历史启示在于:社会保障是社会成员所必需的,它是社会成员生存、生活和保持人格尊严必不可少的。黎建飞教授同时对我国社会保障立法的具体模式和路径做了深入分析。[47]关于农村社会保障问题,黎建飞倡导,我国农民社会保障囿于城乡分离的二元社会结构,城乡社会保障存在差距,解决农村养老的有效方法是要逐步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依靠社会的力量和长时期的养老基金积累,保障农村的老人安度晚年。[48]

五、面向新世纪的人民大学民商法学

60年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始终走在中国民商法学理论建设的前沿阵地,始终秉艰苦奋斗、求真务实、团结协作之精神,始终以国家法制建设和社会进步为己任,长期致力于中国民商事立法的体系化和法典化。尤其是老一辈法学家在异常艰苦的社会环境中淡泊名利、潜心治学、无私襄助国家法制建设之精神,是人民大学中青年民法学人的精神财富。新世纪的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将进一步传承和发扬60年来的光荣传统。[49]

民法法典化是几代中国人的梦想。虽然我国现代意义上的民商事法制建设道路还不长,但是,我们已经在60年,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短暂30年中取得了举世瞩目的辉煌成就,《民法通则》、《物权法》、《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相继颁布,一部有中国特色的民法典可谓呼之欲出。60年的法制建设经验告诉我们,中国人有能力在新世纪打造一部充满中国元素的《民法典》,藉此推动和繁荣世界民事法律文化。

面向未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希望与全国法学同仁一道,憧憬中国民商法理论体系的新高度,迎接一部中国特色当代民法典的诞生,期待中国民商事法律体系化的新境界。我们也相信,在新中国民法典诞生之际,中国民商法学又将迎来法学方法论的新时代。[50]

注释:

[1]本文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教研室编撰的《民商法学科史》为基础,系经教研室集体讨论而成,具体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熊丙万参与执笔。笔者在搜集和整理60年光辉发展史的过程中,深为大量历史人物和事件所震撼,但要真正做一个全面回顾与总结,笔者甚感困难,只能是挑选历史中的部分人物、事件和思想予以展示。如有遗漏之处,还请各位海涵。

[2] 此处所称民商事法律制度“法典化”不限于独立的民法典,还包括《婚姻家庭法》、《劳动法》等各类民商事法律的法典化。

[3]本文所称民商法学包括传统民法、商法和劳动与社会保障法,主要以人民大学民商法学教研室所包括的研究方向为考察对象。考虑到我国婚姻家庭法制及其理论的特殊发展历史、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的社会法特征,本文先介绍传统民法学,然后再分别介绍婚姻家庭法学、劳动法与社会保障法学。

[4] 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终止了本次大讨论。

[5] 佟柔、赵中孚、王利明等都参与了本次学术大讨论。

[6] 佟柔教授在提出“商品关系说”之后对其予以了进一步发展。其代表性论文如,《我国民法科学在新时期的历史任务》、《我国民法调整对象问题研究》、《论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及与经济法的关系》都分析了民法调整对象。另外,在《民法概论》(佟柔、赵中孚主编,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2年版)、统编教材《民法原理》(佟柔主编、赵中孚、金平副主编,高等学校法学试用教材,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中,“商品关系说”得到了系统深入的阐述。

[7] 除《民法原理》外,佟柔教授后来还组织编撰了大量民法学教科书,对民法学理论予以了进一步丰富和完善,成为后生民法学人传承和发展的理论起点。如1982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民法概论》、1982年法律出版社高等学校民法试用教材《民法原理》、1984年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出版《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1985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疑难问题解答》第一辑、1989年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律年鉴·民法学》、1991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中国法学四十年》中的《民法学》与《民法通则要论》(张友渔主编)。

[8] 参见江平:《江平文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587-588页。

[9]例如,佟柔教授对计划经济背景下合同的功能和定位作了深入研究,后成为当时计划经济背景下民法学界的主流观点,开创了这一时期的民法学学说。参见佟柔、胡金书:“巩固合同纪律,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而斗争”,载《政法研究》1956年第1期。

[10] 五位民法学者分别是:江平、王家福、梁慧星、王保树、王利明。

[11] 九位成员分别是:江平、王家福、魏振瀛、王保树、梁慧星、王利明、肖峋、魏耀荣、费宗祎。

[12]参见王利明:“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的探讨(上)”载《政法论坛》,1996(4);“统一合同法制订中的若干疑难问题探讨(下)”,载《政法论坛》,1996(5);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载《法学研究》1996(5)

[13] “物权法对国家所有权、集体所有权和私人所有权实行平等保护原则”即为其中争议最为激烈的问题之一。对此,仅人民大学法学院王利明教授其先后就“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10余篇,积极倡导社会各界准确认识该原则。例如,王利明:《论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法律》2006年第6期;《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6年第3期;《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载《法学家》2007(1);“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载《光明日报》2007年1月22日。

[14]在世纪之交,国家大力推动法学研究活动,先后在全国范围内设置了9个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法学类)。鉴于中国人民大学民法学科长期以来在国家民商法学教学和研究中的重要影响,1999年9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落户人民大学法学院,依托原民商法教研室挂牌成立,王利明教授和杨立新教授先后担任中心主任。自成立以来,中心极大地推动人民大学法学院民商法学的教学研究,日益成为中国民商法学理论研究和民商法学人才培养的重镇。中心先后两次在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评估中被评为“优秀”,于2007年获得“教育部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于2009年教育部重点研究基地评估中取得了在百所重点基地中排名第六、法学研究基地中排名第一的优异成绩。

[15] 需要指出的是,中国社会科学院梁慧星教授也同期主持编撰了《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同样是我国民法法典化进程中的重要理论和立法参考。

[16] 例如,王利明:《我国民法典重大疑难问题之研究》,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该作品入选新闻出版总署第一届“三个一百”原创图书出版工程;《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王利明:《论中国民法典的制订》,《政法论坛》 1998年第5期;王利明:《中国民法典的体系》,《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王利明:《关于我国民法典体系构建的几个问题》,《法学》2003年第 1期;王利明:《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王利明:《中国民事立法体系化之路径》,《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17] 参见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页。

[18] 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赵中孚主编:《商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页。值得注意的是,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科邢海宝教授就此提出了不同主张,倡导建立制定一个商法总则,进而制定一部商事法典,以宣扬商法精神或商人精神。

[19] 王利明主编:《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20]杨立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21] [德]布吕格迈耶尔、朱岩:《中国侵权责任法学者建议稿及其立法理由》,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2] 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司法解释草案建议稿(草案)》,载中国民商法律网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9876,2010年7月10日访问。

[23]参见王利明:“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体系构建——以救济法为中心的思考”,《中国法学》2008年第4期;王利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的受害人救济机制”,《中国法学》2009年第4期;杨立新:“我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对国外立法经验的借鉴”,《中国法学》2009年第5期;杨立新:“中国医疗损害责任制度改革”,《法学研究》2009(4);张新宝:“侵权死亡赔偿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责任制度解读”,《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朱岩:“风险社会与现代侵权责任法体系”,《法学研究》2009年第5期;朱岩:“危险责任的一般条款立法模式研究”,《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此外,人民大学民商法学人还在各类核心期刊上发表了关于侵权责任法立法的论文达100余篇。

[24]例如,在侵权责任法立法过程中,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先后组织召开了近10次国际学术研讨会,邀请了来自法国、德国、奥地利、日本、美国、英国、我国台湾地区、香港地区等十余个国家和地区的五十余个一流大学和研究机构的学者出席会议并参与深入讨论,其中多次研讨会系与全国人大法工委联合召开,直接为最高级立法机构提供了前沿参考信息。例如,侵权法高层论坛(北京,2008.11)、“侵权责任法立法建议”研讨会(北京,2009.01)、侵权责任法国际研讨会(北京,2009.05)、“海峡侵权法立法学术研讨会”(成都,2009.06)、中美侵权法国际研讨会(北京,2009.07)、中美侵权法草案研讨会(北京,2009.11)、中日侵权责任法研讨会(苏州,2009.11)、《侵权责任法》实施问题国际研讨会(成都,2010.07)。关于2005年6月1日以后的国际会议信息,可参见林嘉主编:《人大法学》网络版,law.ruc.edu.cn/rdfx/。

[25] 需要说明的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法学科教学研究人员的理论创见远不限于此。

[26] 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190页以下。

[27]王利明:《民法典体系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579页以下。

[28]例如,王利明教授早在1997年就提出了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构想。王利明:《合久必分:侵权法在债法中的地位》,载《法学前沿》第一辑,法律出版社1997年,第104页。

[29]王利明、杨立新著:《人格权与新闻侵权》,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该书对人格权的相对独立性进行了专门论证,明确主张“民法应当单独设立人格权制度,对各项人格权作出具体规定”。

[30] 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该书许多观点为国内理论研究中首次提出。

[31] 杨立新著:《民法物格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杨立新、曹艳春:“脱离人体的器官或组织的法律属性及其支配规则”,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1期;杨立新、朱呈义:“动物法律人格之否定——兼论动物之法律物格”,载《法学研究》,2004年第5期。

[32]参见王利明:“关于中国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主要内容”(上、下),载《中国法律》2001(3)、2001(4);王利明:《论物权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法律》2006年第6期;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6/03;王利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载《法学杂志》2006年第3期;王利明:“试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载《中国法律》2006年第3期;王利明:《物权法草案对平等保护原则的体现》,建设部《城乡建设》2006年第 5期;王利明:《论物权法的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社会科学文摘》2006年第3期;王利明:《平等保护原则:中国物权法的鲜明特色》,载《法学家》 2007(1);王利明:“为什么说平等保护是完全符合宪法的”载《光明日报》2007年1月22日;王利明:《物权法平等保护原则之探析》,《理论参考》,2007/06。

[33]王利明:“合同法的目标与鼓励交易”,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3期。

[34] 王利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35] 杨立新:“法官适用《侵权责任法》应当着重把握的几个问题”,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Z1期。

[36]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死亡赔偿制度解读”,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论侵害生命权之损害赔偿”,载《法学研究》2008年第4期。

[37]王轶:《民法价值判断问题的实体性论证规则》,载《中国社会科学》2004年第6期。

[38] 参见董安生、王文钦、王艳萍编著:《中国商法总论》,吉林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

[39] 参见叶林:《公司法研究》,中国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40] 参见马忆南《二十世纪之中的中国婚姻家庭法学》,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2期。

[41]20世纪80年代末,“感情破裂”标准遭到流行的“婚姻关系破裂”论的挑战。杨大文教授对此予以了反思,倾向于采用“婚姻关系破裂论”。参见杨大文:“完善社会主义初期阶段的婚姻家庭制度”,载《中国法学》1989年第2期;陈甦 《当代中国法学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59页。

[42]专家主持编写的几个版本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均采“婚姻关系破裂说”来设计裁判离婚理由的法律条文。例如,王利明:《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第433条、第434条。

[43] 1956年劳动部主持起草《劳动法》,关怀作为劳动法学专家积极参与了起草工作。然而,此后政治运动迭起,劳动法起草工作因此夭折。

[44] 参见“为了劳动者的权益——记劳动法学家关怀教授”,载《人权》2007年第6期。

[45]参见 “当代中国法学名家——关怀”,载《中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网》,cnlsslaw.com/list.asp?Unid=3973,2010年7月4日访问

[46] 黎建飞:《雪中送炭,还是锦上添花:﹙社会保险法﹚制定中的疑惑》,载《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2005年第5期。

[47] 黎建飞:《社会保险立法的时机、模式与难点》,《中国法学》2009年第6期。

[48] 黎建飞:《农村养老:期待由家庭走向社会》,载《人民日报》2005年12月11日。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7

关键词:协商民主;政协;民主实践

中图分类号:D627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7)04-0043-03

对“什么是更好的政体”这个问题,17世纪资产阶级革命①做出了回答,民主政体取得不可动摇的正当性,“民主政体是更加好的政体”的价值描述可以说是对长久争论的终结。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民主理论已经足够完善、民主实践顺理成章不成障碍呢?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我们可以看到,各国的民主实践有着明显差异,英国的代议制民主保留着许多贵族领主制的特点,例如上议院和下议院的两院制组合,两院议员的选任制度不同,上议院一直具备终审权;②美国的民主政体最重要的基石是三权分立的设计,总统的选举制度也有着“赢者通吃”的特点;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进行着社会主义民主的实践,其中包含多党合作与政治协商制度,政协的功能和作用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协商民主理论,而在协商民主理论下,我们也能进一步验证和完善政协制度,使其对我国的民主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有所贡献。

一、协商民主理论(Deliberative Democracy)的兴起以及其对传统民主理论的修正和完善

1.传统民主理论的实践

民主理论针对的是政府权力来源和行使的合法性、正当性,而民主的本质则是“多数人统治”(majority rules)。传统民主理论经过几个世纪的发展,已经成熟及制度化运行。一般而言,民意是以代议制的形式表达,人民通过选举代表组成议会,进行立法和决策,行政长官也是经过选举而上任,在这种模式下,人民的意愿是通过定期的选举体现出来的,政府权力通过获得多数人支持而赢得选举的议会代表或执政人员进行行使,从中体现多数人统治的民主本质。

笔者总结出一个代议制民主下权力运行的理想模式:人民掌握最高权力,通过选举表达自己的意愿,组建出一个行使权力进行统治和管理的政府。民主的拥护者认为,这样的制度安排使人民获得了主体地位,真正成了国家的主人,而不是被统治的对象。人民终于找到一个参与国家治理的渠道和方法,具有根本性意义,对个人而言,@是人性的解放以及获得支配自身命运的选择权,正如康德所言 “除了上帝之外,人是至高无上的;人是我们生活的全部目的,人就是目的”[1],在政治体制上人从工具转变成目的,具有划时代的里程碑式意义;对整个社会而言,民主制度的诞生和发展,可以最大程度上弥合社会不同阶层的分裂和化解社会矛盾,因为人们总会对自己的产品百般夸赞,而对他人的作品更加挑剔,这种“自卖自夸”的心态反映到政治制度里就表现为,因为参与制定政策、选任官员的过程中,人们对其的容忍度会更加宽大,因而衍生出的矛盾会较小,或者说更容易解决,民主制度的优越性在个人和社会两个维度上都得以体现。

2.传统民主理论理想模式的困境

正如上文提及,民主理论具有优越性,然而,我们应该指出的是,这种优越性有赖于两个前提条件:第一是每个人真正参与选举过程中;第二是每个人了解选举和政策制定的后果。我们可以看到,正是因为前述两个条件的难以实现,使得传统民主理论遭受质疑和批评。

以选举为主要形式的代议制民主,遭受到质疑和批评。主要有以下几点:第一,选举容易被社会地位、财产、资源占优的群体操控,最直接的现象是“贿选”。笔者所居住的地区就曾经出现过大规模的贿选行为。③如果通过选举产生的代表不能真实反映民意的话,多数人的统治无从谈起,人的主体地位也将丧失。笔者将之总结为“机械式的民主实践”,即选民已经获得了根据民主理论勾画出的权利,也按照程序行使了权利,如同机械般完成了既定程式规定的动作,却忽视了最终的效果,徒具民主外观而不得民主精髓。我们应该一直秉持的原则是:民主的目的不单单是使得人民参与选举以及公共决策过程,民主之所以是更好的政体是因为通过这种参与和权力行使,所得出的公共政策能够带来最大的社会福利和认同感。第二,作为国家的主人,权力的拥有者和授予者,人民似乎只有在选举的时候才真正地“统治”着这个国家,选举以后或者之前的参政议政的程度和方式都有所缺乏,亦即是除了选举,除了投票,人民缺乏其他常态的渠道参与政治生活,能够维系当选人和选举人的机制似乎只有几年一度的选举。第三,参与投票选举的人数下降,换言之是人民参与选举的热情和动力减少,这是各国在民主实践中遇到的共同难题和挑战,民主的实质就是多数人的参与,如果投票人数占总人数的比例不大的话,多数性从何谈起,所得出的结果的正当性将岌岌可危。第四,在一个价值多元化的社会,不同群体的利益冲突和道德争议的背景下,选举并不能真正解决所有人的问题,或者至少说是在原则上不反对经由选举产生的国家人员制定和执行的法律和决定,因此导致对选举的接受程度不一致埋藏着社会隐患。

因此,传统民主理论下简单的代议制民主,可能无法承担起沟通权力行使人和权力授予人的桥梁作用,选举制度也无法满足社会各阶层的政治诉求,一种参与更广泛、覆盖更全面、更具持续性和常规性的模式应该更容易被接受和采纳。①

3.协商民主理论对此的修正和完善

1980年, 毕塞特在《协商民主:共和政府的多数原则》一文中首次从学术意义上使用“协商民主(deliberative democracy)”一词。他主张公民参与而反对精英主义的解释[2]。“协商民主”理论所产生的背景是价值多元主义的社会,纯粹依赖精英政治无法弥合巨大的社会差异和矛盾,协商民主指的是在政治共同体中,自由平等的公民利用对话、辩论、协商等形式参与公共决策。如果说传统民主理论的选举只是“事中”参与的话,那么协商民主理论可以覆盖到“事前”“事中”“事后”三个阶段。我们可以建立一个协商民主下的决策模式:针对一个特定的事项,人民有权决定“是”或者“否”,但是我们认为单是决定还不足够,对于某一特定事项,有三点应该明确:一是参与其中的人民是否充分了解其原因、影响;二是利益相关者是否有机会并且已经充分表达其意见;三是是否应该将其投入到表决阶段。这是做出理性决策的必要条件。再者,公共政策做出之后必然会存在反对声音,我们需要检视其是否达到预期效果,亦即是决策不是一锤定音、既往不咎的,人民可以,也应当有权利修正先前的错误和疏漏。实践中我们可以通过协商的形式从制度上达到上述要求,这正是协商民主理论对传统民主理论的发展和完善。

笔者将协商民主理论的优点总结为:一是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协商民主理论认为利益相关的自由平等的公民对所涉事项进行讨论和商议,这样能够更好地体现民意。二是对于“统治”,评价是否治理得良好,我们不能绕过的是衡量对统治的接受程度,笔者认为这是协商民主理论的核心,即因为最终的决定,是所有利益相关者经过公开而平等的协商达成一致,那么对此的接受和遵守程度毫无疑问将是更加全面和深入的,这样既可以化解社会矛盾,又能够切实促进公共利益,比起单纯的选举制度更加体现民主的本质和理念。三是更加适合中国。这是从国家现实的机构设置出发,我们必须考虑到成本问题,建立新的制度需要经济上的支撑,制度成本太高会使整个社会不堪重负,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政治协商会议为协商民主理论打下了制度基础。

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与协商民主理论的契合及对其的发展

1.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正当性、合法性

第一, 规范层面:现行宪法序言指出“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这是人民的选择,为政协的存在和发展提供了宪法的制度保障。

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总纲部分指出“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是中国人民爱国统一战线的组织,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的重要机构,是我国政治生活中发扬社会主义民主的重要形式”。②从规范的角度确认了爱国统一战线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特征。

第二,历史经验层面:回顾共和国创建的历史,1949年9月21日召开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围绕《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草案)》,这部具有临时宪法性质的文本,对新中国的政治、法律、财政、经济、外交、国防、文化、教育及其他基本制度和根本政策进行讨论和协商。1949年9月29日,人民政协通过《共同纲领》,事实上,在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政协是具有人民代表大会功能的国家权力机关,并且通过制定《共同纲领》实际行使过国家权力,对稳定新中国成立初期的局面和平衡各方利益起到重要作用,具有无可置疑的合法历史传统。

2.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对协商民主理论的实践

第一,协商民主理论要求参与主体的广泛性,利益相关的人员在自由平等的前提下参与决策过程,才可以展示“多数人”的本质。我们应该承认“人民”这个具有高度抽象的概念是由不同人群组成的,他们彼此之间的地域、职业、地位、收入、爱好都存在基本差异,换言之其所代表的利益不同,要将不同的群体聚集一起商问题并不容易,需要坚强的组织基础。政协在共和国诞生时就开始发挥作用,到1954年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后变为政治建议和监督的组织。现阶段政协设全国委员会和地方委员会,以及9个专门委员会、3个社会团体,派的委员380人,无党派人士63人,涵盖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保证了参与主体的广泛性,为不同群体提供了一个表达自身诉求和意见的制度平台。

第二,协商民主理论要求参与过程的持续性,亦即是具有民主对话的空间和平台。对于一个决策的形成,协商民主理论提出从提案、讨论、投票、事后评估等全过程都应参与,给予人民一种真正的主人翁责任和地位,避免了人民只在选举中才是主人的尴尬处境。政协的主要职能为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可以看出,对于政府做出理性决策所需的自由讨论、对话空间,恰好可以存在于政协履行其职能的过程里,政协虽然不具有对公共政策最终的决定权和执行权,这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职能,不过一部法律的出台,从起草、制定、实施、修订每一步都应该置于人民的监督下。因此,通过政协参与政治协商,同样是体现人民当家做主地位、扩大民主参与度、拉近公民与政治生活的距离的重要手段;与此同时,维系民主政体的重要元素之一为公民素质的培育,投票选举当然是最直接最重要的培养方法,如果能够结合整个公共政策形成的过程,在一次又一次协商讨论的机会中养成良好的议事规则和表达习惯,毋庸置疑可以加快公民素质的提高和发展。

第三,对结果的认受性,如前所述,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公民充分发表意见,全过程地参与决策制定,对结果自然会有认同感和支持度,这毫无疑问会促进法律的实施以及社会治理效果的提高,这反过来再度深入印证了民主理论的正确和合法性,两者相得益彰。政协的组成人员多样化,执政党与派人员结构合理,既有执政党发挥领导主持作用,也有派和社会各界人士的广泛参与,共和国成立初期的顺利过渡和交接恰恰是对遵循协商民主理论而得出的结果的认受性的最大例证,这既是协商民主理论的胜利,也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制度的开创和确立。

政协的职能和作用,参照协商民主理论的标准,可能招致的质疑是中国的政协并没有决策、执行的功能和权力,如何能认为两者是契合和联系的呢?当然,必须承认政协并没有决策和执行的权力,所谓协商民主理论下公众政策的制定、执行、实施、修正等一整套程序在政协里是不完整的。不过,我们必须站在中国宏观政治制度层面进行考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权力机关,拥有最终的决策权,这是宪法赋予的权力,但这并不意味着它垄断了公共决策的全过程,其他组织无法参与,这与我国坚持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应有之义相背离。政协可以针对公共政策问题向人大提出议案,进行协商,对法律法规执行过程中的问题提出批评、建议,也可以就某一问题通过调研报告的形式向党政机关提出建议和意见。我们应该关注的是,在这种模式下,“人大+政协”能够为扩大民主参与度、协调不同群体利益冲突、最佳整合社会资源提供保驾护航的作用,有一套现成的、几乎是零新增成本的制度已经处于运作之中,所以不仅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根本政治制度没有构成僭越和重复,相反是一种极具包容性的补充和完善,是促进社会和谐和民主实践的强大引擎。

总体而言,政协的机构设置、委员组成、议事规则等都与协商民主理论形成契合和联系,体现协商民主精髓。因此,在宪法依据、历史依据和现实依据的保障下,在权力机关人大之外,通过政协会议这个常设制度补充实践协商民主理论,发挥社会主义特色民主的独特优势,在中国具有特别的意义和正当的理由,重视人民政协的重要作用,才能真正团结一切爱国者为社会主义的建设做出贡献,才能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长足发展,才能真正实现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

参考文献: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8

——论我国《商事通则》的制定

严 莹

[摘要] 在我国实行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制定民商法典或单独的商法典,这都是不切实际的想法;只有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制定一部《商事通则》用以规范基本的商事法律关系,才是立足现实和着眼未来的最佳选择。

[关键词] 商事立法模式 商事通则 商法典

一、从商法的历史演进看世界各国的商事立法模式

(一)商法的内涵

商法是指调整商事交易主体在其商行为中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即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去理解。在狭义上,商法仅仅指商法典及其附属法规,如商法典及其施行法等等。在广义上,商法包括全部商事法律部门,它不仅包括商法典,即商人身份法和商行为法等内容,而且包括与商事经济活动密切相关的各种法律,如公司、票据、银行、保险、运输、、信托、消费者保护、工商权利保护等法律。

与此相对应,由于各国商法制度存在较大差异,多数学者在理论上将商法分为形式意义上的商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商法。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是指奉行民商分立立法原则的国家在民法典之外制定的以“商法”命名的法典,其内容主要涉及商主体、商行为之界定、创设等商法的一般规则以及商事公司、票据、保险、破产、海商等基本制度。形式意义上的商法概念理论着眼点为规范的表现形式和法律的编纂结构,它以法律文件的表现形式即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是指一切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概念的理论着眼点为商事法律规范的性质、规范的作用、规范的构成、规范实施的方式等等在理念上的有机统一。它不以商法典作为商法概念的界定基础;商法的形式包括各种有关商事的专门法规;商法规范不仅仅存在与商法典之中,而且还大量地存在于民法、行政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判例之中。从实质意义上看,无论属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无论奉行民商分立还是奉行民商合一地国家,都存在着实质意义上的商法。

(二)商法的历史演进——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

商法最初是商人习惯法,产生于中世纪的欧洲。打开了东西方的商路,促进了地中海沿岸一些新兴城市的贸易繁荣。但中世纪的欧洲内陆仍处于封建法和寺院法的支配之下,许多营利性的商业被明令禁止。在这种冲突下,意大利较早出现了商人行会——商人基而特。该组织不仅联合保护商人的自身利益,也逐渐负担起编纂商业行规或习惯的职责,形成了较为系统的商人习惯法。15世纪后,伴随着中世纪后期以资本主义经济的兴起和统一的民族国家的逐渐形成,贸易的发达迫切需要在一国之内实现商法的统一。这一时期,地中海沿岸的一些内陆国家,如意大利、法国、西班牙、荷兰等国都先后制定了成文法。其中,在立法上对后来产生较大影响的是法国和德国。[1](p22)

商法的法典化始于法国1807年的《法国商法典》。1789年法国大革命的胜利,使国家得以统一,从而在全国统一法律的任务也被提上议事日程。在拿破仑的推动下,于1800年开始起草民法典,于1804年颁布;但几乎与此同时,在1801年也开始了商法典的起草,并于1807年颁布了商法典。因此,以法典为标志的民商分立体制正式得以确立。后来,德国也采取了这种分立模式,于1861年颁布了《普通德意志商法》(即旧商法典),德意志帝国成立后又编纂了新的商法典,于1897年颁布,使民商分立的模式达到了顶峰。

但就在民商分立制得以确立和发展的同时,即已出现了民商合一的学术思潮。1847年,意大利学者摩坦尼利首倡民商合一,反对“私法二元论”,即得到学术界响应。一时间,各国学者纷纷提倡“民商合一论”;即使在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学者也多主张“由分而合”。在立法实践上,1865年加拿大的魁北克省在其民法典中对某些商事内容做了规定,放弃了在民法典之外再另订商法典。1881年瑞士制定债务法,其中既包括民事规范,也包括商事规范,放弃了民商分立体制,1911年瑞士民法典颁布时,将其债务法纳入,确立了民商合一制。之后的苏俄民法典、泰国民法典、土耳其民法典,均采民商合一制。民商合一成为民商立法的一种趋势。

就在大陆法系国家对民商合一与民商分立争论不休时,20世纪下半叶之后,为了交易的方便,美国制定了《统一商法典》。美国《统一商法典》虽然在立法技术、法律概念等诸多方面借鉴了大陆商法,尤其德国民商法的经验,但其所采用的立法原则与大陆法系国家颇不一样,《统一商法典》不是大陆法系类型的商法典。法国法系和日耳曼法系的商法典都是以民法典的存在为前提的。民法典是一般法,包括了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商法典是特别法。英美法系没有严格的民商界限,也不存在大陆法系类型的民法典。所以作为英美法系中的商法典,《统一商法典》实际上也包括了许多被大陆法系认为是属于民法范畴的法律规范。同时,统一商法典也不是大陆法系意义上的“法典”。大陆法系法典一般是一部独立的法典,该法典通常会对该领域的问题作出全面而完整的规定,该法典可以独立运用。而《统一商法典》虽然名为法典,但它并没有就所涉及的商事交易问题作出全面规定,只是规定了商事交易中的一部分问题,对于它没有涉及到的大量问题仍需要依靠美国的普通法。所以《统一商法典》是很难独立运用的,必须结合普通法进行解释和运用。而且,《统一商法典》还必须同各洲的其他成文法、各种联邦成文法以及各洲法院对合同法的不同理解加以结合运用。由此可以说,《统一商法典》是普通法之上的特别法。[2](p372)

二、从现有的商事立法模式看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选择

(一)我国商事立法可供选择的模式

纵观以上世界各国在不同历史时期的做法,就绝大多数国家而言,都有形式意义的商法。 但是针对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这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问题。

在民 商法学界就我国应当实行民商合一还是民商分立的立法体例的争吵声中,中国民法典的制定已经进入实质阶段,2002年12月,民法典的草案业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民法典的制定,使得我国的民商事立法体例面临重大抉择:规范商事主体和商事活动的基本法律规定到底应该在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中反映呢,还是另行制定一部商法典,抑或采取其他方法。虽然在我国,有关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争论在很大程度上都带有学术“门派”之争的嫌疑,缺少有说服力的理论支撑和实证分析结论的验证,但在民法典制定之际,民商事法律的体系构建却是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因此,确有必要对我国民商事基本法律的立法体例和模式进行研究和论证,特别是从实证的角度作出考察。

目前,共有四种商事立法模式可供我们选择:第一种是制定一部完全意义上的民商合一的民法典,在其中将有关商事基本法律制度的内容加以规定,对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具体商事法律制度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二种是实行完全意义(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除了制定民法典以外,再制定一部独立的商法典,以规范属于传统和现代的商法领域的各种法律关系;第三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不另制定商法典,对属于传统和现代商事法律的内容,以另行制定单行法的方式加以规定;第四种是制定一部民法典,规定传统民法领域的内容,同时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即《商事通则》,对基本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加以规定,对于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和关系,则以制定单行法的方式规范。[3]

(二)商法是否应该法典化——对我国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

对我国商事立法究竟应当采用何种模式,一直存有争议。早在民国之初,就有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之争。考虑当时民商合一论者的主要依据是:因历史进步、社会进步、世界交通、各国立法趋势、人民平等、编制体例、商法与民法的关系等,应订民商统一之法典。尽管民商合一论在这场争论中大获全胜,其议案被国会所采纳,但耐人寻味的是,民国民法实际上从未采用真正的民商合一体例,即使是沿袭旧制的台湾,至今也未制定民商合一的民法,其商法立法仍采用单行商事法律的模式,学说上将传统商法中的有关立法视为民法的特别法。

我国大陆自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对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承认,特别是随着民法典的起草与制定,在学界也出现了关于商事立法模式的争论。鉴于法系上的差异及已经形成的法律体系,迄今尚无人主张制定英美模式的商法。对于商事立法模式的抉择,仍为分立与合一之争即我国的商法是否应该采用法典化的形式。主张采用民商分立体制的,强调商法、商行为的特点,以及民商分立的好处,认为我国应制定独立于民法的商法,并将民商分立看作是世界各国商事立法的发展趋势。持此观点的学者对商法的内容做出了不同的设计,有的主张以法、德日商法为瞻,循以西例;有的主张另起炉灶,除传统商法的内容外,还应包括合同法、市场规制法等,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民商合一论就其主张而言,则有法典上的合一论与观念上的合一论之分,二者的共性是反对在民法之外另订商法,二者的区别在于:法典意义上的民商合一论主张将商法的内容融入民法,使商法民法化,并认为商法的独立性于民法的基础已不复存在;而观念上的民商合一论则并不强求法典意义上的合一,对传统的民法表现出更多的尊重,对传统的商法表现出相当的宽容,对法典意义上的合一表现出务实的理性,只是主张在观念上应将一切单行的商事法都视为民法的特别法,并不刻意追求民法对商法内容的包容。[4]

发人深思的是,面对这些激烈的论争,我国立法机关采取了更加务实的立法精神,在短短十年间,出台了公司法、票据法、保险法和海商法等重要的商事法律,以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5]初步建构起具有中国特色的商法体系。

客观地说,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地立法模式在国际上都有成功地典范,仅就这两种模式本身不可断然言孰优孰劣。但在我国由于长期以自然经济为经济基础,以儒家思想为主流文化,奉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适用以刑为主的法律体系,加上“官本位”的传统作风,商人尚未获得与其对社会的贡献相当的社会地位,商法的发展受到了严重阻碍。 [6](p158)近20年来,市场经济在中国得到了长足的发展,这有赖于党的改革开放政策和一系列基于该政策制定的法律法规。但随着市场经济向全球化、科技化、复杂化方向发展,市场对商法将提出更高更迫切的要求。在这种情势下,我们再不能凭着简陋的商事制度、用民法的基本意识甚至是传统的伦理道德观念来解决商事问题。市场强烈地呼唤现行中国的商事立法模式及技术水平的调整和提高,因此那些提出制定完全意义上民商合一的民法典的想法是不切实际的。

当前有学者提出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着手制定商法典,实行形式意义上的民商分立。从实践看,由于新兴行业的不断发展,商事立法的范围不断扩展,各种单行商事法律之间亦缺乏内在的逻辑关系,希冀通过一部商法典规范所有商事关系已经没有可能。因此,无论从国外商法典形成的历史因素和它们现在的命运,还是从我国商法理论发展的现状和商事立法的实践看,在我国现在,设想制定一部无所不包的商法典是完全不可行的。

三、我国应采取的商事立法模式——制定《商事通则》

(一)我国商事法律体制急需总纲性的法律规范

在以前有关民商立法模式的论述中,笔者曾一度坚持民商合一的主张,强调在制定民法典的同时只需制定单行的商事法规作为民法的特别法,这也是我国目前采用的模式。但是通过考察我国当前所采用的商事立法的模式,其虽然具有灵活简便等有点,但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相反制定一部总纲性的商事基本法律规则是必要和可行的,在我国商法的独立只能实质商法主义的独立而不是形式商法主义(或法典意义)的独立,理由如下:

第一,我国采取单行商事法律的立法模式,虽然有灵活、务实、简便等优点,但由于缺乏总则的统率,难以起到提纲挈领的作用,使单行商事法律变成了孤立、单一的法律,不能形成商法内在应有的体系,这显然不利于对我国市场经济关系的统一规则,亦无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原则、制度、规则的统一理解,更不利于对单行商事法律的贯彻实施。此种状态下的商事法律有如一个人只有四肢躯干而没有头脑,无法通过头脑的指令来驱使四肢的自如运动。

第二,意图通过制定民法典来解决商法欠缺总则的问题,只是部分学者 的一厢情愿,事实上起草中的民法典不仅不可能囊括商法总则的内容,也不可能包括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由于自身性质的局限,民法的内容不可能无限膨胀,更不可能取代商法而形成“私法一元化”局面。如果不顾及民法自身的属性,让民法典涵盖了商法总则的全部内容,那就势必造成民法的异化使民法典变得不伦不类。据此,解决单行商事法律缺少总则统率的问题不能寄希望于民法,必须靠商法自身的健全与完善。

第三,在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体制下制定《商事通则》,既可矫正追求形式商法主义的偏颇,又可实现商法体系的完善,同时又不根本性地改变我国采用单行商事法律地立法模式,这种一举而三得的立法动议,理应得到我国立法机关的采纳。

第四,就我国商事立法的现状分析,由于长期以来国内市场与国外市场的分别管理,加之国内市场的多头管理,导致政出多门,立法多头,与统一市场、统一规制的市场经济的法制要求极不适应。同时,由于商事立法缺少系统性和前瞻性,致使商事法律、法规杂乱无章,缺乏统率不成体系。此种状况已经到了非改不可的时候了,否则必将误商误民误国。

(二)《商事通则》的体例

我国商法在没有基本法统率的情况下存在着立法重叠、交叉、冲突和不协调,以及法律缺位等弊病。我们主张制定《商事通则》目的即在建构商法的理性架构,《商事通则》从内容上说应该时总纲性和通则性的,应该仅是一个“架构”而已,绝对不能走“大而全”的道路。这是因为:和世界上其他国家的情况不同,我国目前的商事立法基本上走的是一条“先零售,后批发”的道路,即先制定单行法,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一部基本法,我们现在主张制定《商事通则》,实质上仍然摆脱不了这种立法“路径”。“先零售,后批发”的立法思路导致的一个结果是我国法律法典化变得更加困难了。因为在“零售”过程中,各单行法一般都形成了自己较为稳定的体系结构,如果想将这些内容和体系各不相同的法律中的一些具体制度在一部“通则”中规范,一方面会使我们陷入变相地制定一部商法典的窠臼之中,另一方面,会无谓增加这部法律的制定难度。在目前我国各种商事单行法已经趋于完善、各单行法也已经形成自己较为稳定的体系结构的情况下,我们所要解决的问题并不是制定一部内容全面的法律,我们所要解决的是制定一部指导、协调和规范各商事单行法的一个总纲性的法律,这部法律应该是一个龙头而非整条龙。

笔者主张《商事通则》内容的总纲性,并不意味着反对将任何具体商事制度包含其中,相反,笔者认为对于那些不宜以商事单行法的形式规范或以商事单行形式规范成本过高的具体商事制度,应包含在《商事通则》之中,原因是,许多具体的商事法律制度是建立在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的基础之上的,它们和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在于对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的更好追求,如商事制度和商事责任制度,商事制度中对人权限的扩展和商事责任制度中对严格责任的普遍确认,其目的都是为了使交易能够便捷、安全的进行。对于这类商事具体制度,完全没有必要单独立法,只需将其与相应的民事法律制度的不同之处在《商事通则》中加以规定即可。对于有些具体的商事制度,虽然可以以单行法的形式制定,但会导致过高立法成本的产生,浪费立法资源。

此外,还有一点需要说明,笔者强调《商事通则》的总纲性,也并不意味着笔者赞同我国立法者长久以来所坚持的“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路曾对加快我国立法进程起到了很大作用,但它的弊端也是显而易见的,许多按照这一思路制定的法律在实践中很难被适用,出现了所谓的“法律进不了法院”的现象。笔者认为,《商事通则》虽然是总纲性的,但绝对不应该是粗线条的,它应当对那些共通性的商事规则详细规定,以便于实际操作和适用。

按照以上制定《商事通则》的总体思路,笔者认为,《商事通则》的体系应确定为基本原则、商事主体、商事行为与、商号、商业登记、商事责任的一般规定、附则等七章。

[参考文献]

[1] 范健. 商法[M]. 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8.

[2] 余能斌主编.民法典专题研究[M].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 1.

[3] 任尔昕. 我国商事立法模式之选择——兼论《商事通则》的制定[J]. 现代法学,2004,(1).

[4] 石少侠. 我国应实行实质商法主义的民商分立——兼论我国的商事立法模式[J]. 法制与社会发展, 2003,(5).

民商法制度论文范文9

协商民主是近年来被国内学界和政界广泛热议的词汇,它的热度不仅仅体现在多次出现在党和国家的文件和理论表述中,更体现在它逐渐被广泛的公民所接受,成为人们追求政治权利,实现自身利益诉求的制度保障,本文将通过对我国协商民主概念、特点以及现状的浅析,共同探索协商民主在中国未来的发展方向,使之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中国梦的实现提供更多的理论和实践价值。

【关键词】

协商民主;中国特色;发展方向

1 协商民主概述

作为我国民主形式之一的协商民主,无论是从选举民主的补充角度还是从国外民主舶来品的角度来讲,它被人们所熟知经历了一个漫长的过程。而如今,协商民主已经由一个理论名词转化为了一种民主制度,但是,在各个层面和领域当中,都存在着协商可有可无,协商就是走形式的错误认识。,一种制度要想切实有效的实施必须要有相应的制度体系作为其保障,本文试图通过对协商民主制度体系建设的梳理、研究与创新、找到一条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路径,为完善协商民主制度,提高协商民主真实性,确保协商民主有效实施提供一些理论和实践上的依据。

近年来,从学术专题再到政府工作报告,协商民主不断成为人们热议的话题,而究其不断升温的原因,我们不难看出,协商民主的产生与发展是符合中国当前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乃至生态变化和发展的。对于协商民主制度建设的研究,是协商民主由理论向实践、由虚化向真实性转化的要求,表明了中国共产党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完善和落实民主制度,切实保障老百姓利益的决心.协商民主发端于西方20世纪80年代,它强调在多元社会背景下通过普通公民参与,就决策和立法达成共识,它的核心要素是协商与共识。我国最早是在学术界进行了关于协商民主的研究,2003年俞可平教授发表了“当代西方政治理论的热点问题”的文章, 介绍了国外对协商民主的研究, 这是首次见诸于文。在此后的学界研究以及党和国家的文件或理论表述中,协商民主多次被提及,党的十首次正式提出了协商民主的概念,并以专门的段落来论述协商民主。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原文当中更是进一步的论述了协商民主未来发展的要求即推进协商民主广泛多层制度化发展。

在基于我国的政治制度和国情的基础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背景下,我国对协商民主的概念有更加清晰地界定,即不同的政治行为者,在进行涉及国家利益和自身利益的各项决策时,能够通过制度化的、规范化的平台和渠道,共同参与政治生活,通过平等对话、讨论、协商,在尊重权利和理性的基础上形成共识,做出符合公众利益的合法决策的一种民主治理形式。我国的协商民主具有自身的特点。具有坚强有力的领导核心。有扎实的制度基础。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四是协商民主具有加强共同的政治基础。五是协商民主具有巩固中国特色政党制度。有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有促进决策的科学民主化。基于这些特点,我们在十八届三中全会的决定当中提出了广泛多层制度化的协商民主要求。这个亮点包括三个层面的创新:一是提出“协商民主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特有形式和独特优势,是党的群众路线在政治领域的重要体现”,这是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重要意义和价值的新观点;二是强调“深入开展立法协商、行政协商、民主协商、参政协商、社会协商”,这是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内容和形式的新概括;三是要求“拓宽国家政权机关、政协组织、党派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的协商渠道”,这是对社会主义协商民主渠道的新拓展。这些新论述、新思想,是把协商民主作为一种政治手段上升为了一种为全国人民切身利益做出保障的制度安排。社会主义协商民主理论与实践发展的创新成果。

2 存在的问题及发展方向

虽然我国的协商民主有一定制度上的优越性,有自己的优势长处,但与西方协商民主相比发展过程中仍有许多不足,国外的协商民主着重于参与主体平等地利用理性, 通过对话、反思、偏好转换、妥协并达成共识;由于地位的不平等, 我国的协商民主更多是听取意见和建议, 咨询的成分比较大利益相关各方平等表达诉求!真实实现利益关切还有很大提升空间 。国外的协商民主建立在代议民主基础之上, 强调一种广泛参与的民主, 协商民主的制度形式具有多样性;我国的协商民主, 在不同的层面表现出不同的参与广度和深度, 真正实现广泛参与还要走很长的路。鉴于协商民主当中的问题,我们应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完善我国的协商民主。

2.1进一步发挥三个层面协商制度,进一步完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一是要吸收西方民主体制的优点,完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中国现有的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道路一条重要的成功经验,其优越性也被中国改革开放的巨大成就所证实,但也暴露出一些制度的缺失,诸如越来越严重、权力过于集中、监督体制不够健全等问题。与此相比,西方民主体制也暴露出其效率低、犹豫不决等弊端。当今,我们应在坚持现有中国特色政治体制的大框架下,吸纳西方国家民主体制中法制化、程序化、规范化的优点,进一步细化操作规程,去芜存精,既不妄自菲薄,也不盲目自信,走好自己的路。二是要进一步凝聚民心,重塑党和政府与社会公众间的信任关系。民主政治条件下,公众信任是关乎一个政党和政府命运的关键因素。在过去数十年里,我国各级政府的公信力整体上呈下降趋势,特别是近些年来,政府官员频频爆露出、作风败坏、、铺张浪费、权力世袭等不良事件,公众对国家权威部门公布信息怀着质疑、逆向思维、消极评价态度,民众对政府存有一定程度的不满和质疑。当前,执政当局要通过精政放权、深化依法行政、完善公共服务;严惩权力腐败和克服,加强廉政建设,净化干部队伍;进一步推进政务公开,举行各种形式听证会、协商会、征询会等拓宽普通民众参与政治的渠道,重树政府清廉、高效和亲民的良好形象,真正获得民众的信任和支持。

2.2要强化各派的自身建设,提升派的政治地位和作用

一是要加大各派宣传力度。派的存在及其作用的发挥对于中国的民主进程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目前我国各派的社会影响较弱,这里有自身宣传手段单一、渠道不畅、平台有限等因素。21世纪是信息时代,网络平台应是各级派组织进行自我宣传、加强沟通、提升影响的最重要的平台之一。派应切实加强网络平台的建设,将网络平台作为今后宣传的主渠道。二是要完善各派组织机构建设。派机关级别与其政治地位不相称,且普遍存在内设机构不健全、编制少、经费紧、基层组织架构不完善等问题。一方面执政党要切实重视各派作用的发挥,在级别、编制、行政经费等方面给予更多的支持;另一方面,派要注重加强和完善机关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建设,密切与地方党委、政府的联系交流,加快基层派组织建设的步伐。三是要强化各派队伍建设。中国的社会阶层已发生了剧烈的变化,派的发展对象呈现越来越交叉融合趋向,各派在保持原有的特色基础上,应可适当发展社会新阶层优秀人士的加入,保证新鲜血液的补充。同时,随着城乡一体化的推进、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城乡差别的逐步缩小,应打破年龄、区域等条件的限制,对一些特别优秀的人士,可破格发展。

2.3为协商民主制度推进提供配套制度保障

民主必须有制度和规则来约束和保障。正确合理的规则,是民主得以张扬的有力工具;没有配套的制度保障,协商民主制度的推进必然不能深入,而其成效也必不能持久。一是要加快言论自由的立法。保证言论自由,是协商民主制度的前提和基础。民众的言论自由、思想自由是人权的最基本体现,也是民主国家的最直接的体现。近期讲话指出,对中国共产党而言,要容得下尖锐批评,做到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目前我国的一些地方政府和部门执政水平低下,部分领导干部存在严重的个人独裁和家长制作风,习惯一言堂,听不得反面意见,对批评性言论和行为不够包容。当前,公民要求更多的言论空间与言论自由立法滞后这一矛盾是现阶段我国协商民主制度完善和推进进程中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二是要推动政府信息的有效公开。调动好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的积极性,将普通公众纳入协商民主力量的范畴,是协商民主广泛性的一个具体体现。公众参与公共事务管理并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建议,其前提和基础是政府信息的公开。三是要着力提升普通民众的政治素质。人不仅是社会经济活动的主体,也是社会政治活动的主体。民主是建立在民众有较高的社会政治素质基础之上的政治产物,国民政治素质起调节各种矛盾、稳定社会的作用。即要让广大民众具备三种能力:培养民众独立思考的能力;批判性思维的能力,即能够通过客观、理性、逻辑的方式,对事件进行分析;敢于说真话的能力。

3 结语

民主问题是对各方利益诉求的一种反馈,是当前释放中国政治系统压力的有效手段。中国民主道路是越走越宽的,中国特色民主是承载着很多期待的。我们承认民主制度不健全,但我们应该看到进步,对于走过漫长封建历史的中国来说,民主是从无到有的,我们不能割裂历史看待中国,犯的错误,把国家至于危险境地。更不能无视历史发展的客观进程,一味的激进冒进,民主之路应该循序渐进,改革之路更应该稳中求变,这样才能使特色社会主义中国大船在和平崛起的航道上乘风破浪、迎风远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