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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股权风险投资集锦9篇

时间:2023-05-15 16:31:37

私募股权风险投资

私募股权风险投资范文1

文章编号:1005-913X(2016)01-0106-03

自20世纪末在中国兴起以来,私募股权投资的发展势头一直方兴未艾,对中国的经济增长、结构转型和技术进步都起着重要的作用;中国已成为仅次于美国的全球第二大私募股权投资市场,随着中国IPO注册制的推进和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将得到更迅速的发展,如何防范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也日益成为一个越来越重要的课题。

一、中国私募股权概述

(一)中国私募股权的发展历程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通过寻找、识别、筛选、扶持、投资于经济体中具有成长空间而又资金不足的中小企业,使具有成长空间的中小企业因获得资金支持而得以迅速成长,私募股权基金也因分享企业的成长并通过IPO并购等方式退出兑现而获得投资收益。

私募股权投资在我国初始发展是由外资来带动的,1999年始以当时迅速发展的IT业为主要投资对象,但由于IT业监管不力等因素致使私募股权在IT业的投资几乎全军覆没。2006年股权分置改革之后,中国私募股权发展历程就走到了第二阶段,第二阶段是指2006年至2009年,以本土私募股权投资发展为主,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市场规范,流通方便,良性运作,使中国私募投权基金得以迅速发展,中国民族企业也在政策的保护下蓬勃发展。如表1所示,私募股权投资在中国的案例数量和投资金额都呈现快速增长的态势。

(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

私募股权基金的资金来源有多种方式,如养老基金、保险公司、公司战略投资者以及个人等等。其投资对象是非上市企业,选择的标准就是可以获得最大的盈利,而对投资标的本身并无太大要求,投资回报就是其最终目的。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利益各方相互博弈的平台,投资人、基金经理和投资对象等存在着一种相互制衡的关系,这种制衡可以最大限度保护投资人以及各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其组织形式主要有三种,即契约制、公司制和合伙制。

1.契约制组织形式

契约制组织形式一般以信托方式进行,投资人和基金管理人订立一组契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委托人出资建立信托,受托人依据信托合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资产管理,行使义务,为委托人争取最大利益。

契约制组织形式的优点就是资产的独立,委托人财产不属于受托的信托公司的清算、破产财产。最重要的一点是,同一委托人的不同委托财产不相互影响,不同委托人的同一委托财产同样。但是鉴于契约制的弊端:委托人权利很小,几乎不能干预财产的投资决策,过于被动,所以契约制在现实中很少被运用。

2.公司制组织形式

公司制是一种历史悠久的一种组织形式,其运行机制、组织结构都非常规范且管理成本和风险相对较低。作为投资人的公司不必承担无限责任,投资限度即为所需承担的责任。并且在公司股东作为管理人的同时,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可以运用贷款等方式筹集资金。在公司制组织形式中,公司股东是投资人,按其出资额享有同等的股东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基金管理人的委派一般由董事会委任以及监督。公司制的管理人一般由两种方式选取,一种是公司本身常设股东即作为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直接的投资。另一种则是由基金公司委托外部公司进行管理。

3.合伙制组织形式

相对于公司制而言,合伙制流程简便、灵活,有时间优势,公司制的层层审批冗长且繁琐,容易错失投资时机,合伙制由合伙人中的决策人决策即可;相对之前公司制可以贷款的优点合伙制则是可以无限使用资金,而公司制只能运用资产的40%进行投资;合伙制不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个税是其缴纳的唯一税收,而公司制是需要缴纳公司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两种税收的。但合伙制要承担无限责任,投资者出于对自己资产的负责,对合伙人的要求更加严格,以保障所投入的资产风险降到最低。

合伙制组织形式是这三种组织形式中在国内外运用最广泛的一种,囊括了80%的美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2007年6月1日起施行《合伙企业法》之后,合伙制以其优越的组织形式获得越来越多的投入资金。自此形成了以外资为主的合伙制 、以国内民间资本为主的契约制和以国有资本为主的公司制三足鼎立的局面。

(三)中国私募股权的投资特征

私募股权的投资期限较长基本为5年左右或更长,属于中长期投资,其流通性较差,也就是说私募股权适合资金宽裕且雄厚的个人及公司投资。同时,私募股权与证券等投资方式的不同体现在前者没有专门的买卖市场,大多为双方协商,且并无界限限制,在国内外投资均可。

投资方式是权益投资,投资者对企业有一定的表决权,多体现在投资标的所有权上,如股票、优先股和可转换债券。投资者可参与公司发展的各个方面,投资决策、营销计划、危机处理、财务经营及监管都是投资者融入所投资公司的具体方式。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开始较晚,但在全球私募股权中可以称之为后起之秀,在短短几年,国内私募股权投资发展劲头十足,拥有“中国特色”。创业板的推出,使我国本土产业发展迅速。

1.本土投资机构发展迅速

由于我国对外资经济的限制,外资经济在我国的发展前景持续下滑,本土经济在这样的形势下发展迅速,投资金额的增长率几年内经常高于100%。在这样的增长速度下我们可以预见我国本土经济在一段时期后会成长为与国外资本势均力敌的新生力量。

2.人民币基金募资成为国内主流

2008年之前,中国不管是资金募集数量还是金额数据统计都是以外币为主。2008年之后国家逐步放宽金融机构和资产管理机构在股权投资方面的政策限制,推动了我国本土人民币基金发展,人民币计价的私募股权基金呈爆炸式增长,到2008年,全年就有108只人民币基金完成募集,可以预见,随着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发展,中国以人民币计价的私募股权投资规模将不断快速增长。

3.服务行业渐成投资重点

在2009年期间众多传统行业兴起,无论是本土投资还是外资都对我国的传统行业表示出了浓厚的兴趣,七天连锁酒店,速8酒店以及一系列的快捷酒店在这段时间兴起,成为私募投资方的宠儿。在此之后服务业也成为私募股权投资者争相投资的行业,并且至今势头仍不减,依旧占据着投资总量最大份额。

4.投资类型的多样化

私募基金投资方式越来越多样化,比如,投资于初创企业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有IDGVC,红杉,TDF等。投资于企业快速扩张期的增长型投资基金一般是专门的独立投资基金,或是大型金融控股公司下设的直接投资部门,还有大型企业为其发展战略和投资组合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如摩根,鼎晖等。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风险特征

和其他资产相比,私募股权基金的风险管理基础并不牢固。数据相对过时,质量无法保证,所以个体投资决策就会有偏差。风险投资所制定的模型一般依赖很多“英雄主义”假设,而这些假设过于理想所以也会导致偏差。风险管理要从投资前阶段开始,也就是初始阶段,由于市场不透明,没有独立的信息来源会使得投资者难以正确形成自己的投资观点。具体的风险分为以下四类。

(一)价值评估带来的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人在投资前会对投资标的进行价值评估以决定投资入股的比例。过高的评估价值会导致投资收益的下降,正如我们上文所说,私募股权投资时间长,流动差,在投资后的很长一段时间内资金会一直被占用,而资金无法抽出的这段时间就是影响收益率高低的原因,财政政策、货币政策、人民币升、贬值以及通货膨胀还是紧缩都是影响最后盈利的因素。所以正确的价值评估是决定利润多少的直接风险之一。

(二)知识产权带来的风险

当今科技水平越来越高,以高新技术为盈利的公司如雨后春笋般越来越多,以高回报为企业盈利的高新技术类公司也是近年来私募股权投资的宠儿。所以知识产权也就是俗称的专利权对高新技术类公司尤为重要。那么如果投资标的知识产权有瑕疵(如两家公司对一项专利归属权的纠纷)会导致违约等责任,也会导致投资者的盈利减少,所以知识产权的鉴定、核心技术所有权的鉴定就变得尤为重要。这便需要专业人士进行投资前进行材料收集,以保障投资人利益。

(三)委托风险

首先,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是一种委托关系,存在着道德风险,基金经理人可能违约以及违背投资人的行为,致使投资人的利益受损。其次,存在逆向选择,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可能信息不对称,基金管理人就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人利益的行为。如何设计一套激励兼容的制度结构,是提高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运行效率的重要内容。

(四)退出过程中的风险

中国证券市场主板市场上市门槛高,许多中小企业难以达到;而并购市场、股权交易市场、新三板市场发育尚不完全,融资规模有限,增加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退出风险。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风险监管策略

(一)国外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

1.美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

美国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源地,但是美国并没有设立专门的机构负责监管,其监管有众多法律构成,如《投资公司法》《144A规则》《投资顾问法》《全国证券市场促进法》等,从各个方面对私募股权投资的规范做了规定。2010年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很大程度上游离于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之外,通常一般根据《投资公司法》的豁免条款而设立,因此其筹资对象被限定于特定的投资者。2010年7月奥巴马总统签署的《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标志美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进入新的时代。

2.英国对私募股权基金的监管

英国与美国类似,私募股权基金可以作为一种不受监管的集合投资形式而成立,但必须接受金融服务局监管的管理。2007年底,为防止市场权利滥用,防止大型基金利用其资金优势对市场进行操控或者进行内幕交易,防止基金管理人侵犯投资人利益,英国新的条例,加强了对违规者的惩罚。

(二)中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监管

目前,中国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尚未形成统一的的监管体系,而是对中资和外资分别设立不同的监管规则。

1.完善法律体系,降低国内私募股权投资的市场风险

20世纪90年代开始,中国为促进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法规与政策。如2005年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2006年重新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条例,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中国的设立、募集、投资、退出等各方面进行了重新规定,促进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蓬勃发展。

私募股权风险投资范文2

关键词:商业银行;私募股权;资金托管;法律风险防范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12-0087-04 中图分类号:F830.4 文献标识码:A

私募股权投资市场的发展为机构和个人投资者提供了更多的投资选择,在某种意义上填补了银行信贷与证券市场的真空,推动了资本市场“脱媒化”的进程。在面临挑战的同时,商业银行也迎来了业务拓展的新机遇。

国家发改委财金司副司长曹文炼就曾指出,商业银行参与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是大势所趋,其将在主要依托金融机构、依托机构投资者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中扮演主要角色。

目前,商业银行参与私募股权融资活动一般以投资银行作为基础业务,拓展上下游产品价值链条,从而实现以商业银行为核心的私募股权融资产业链整合,提升金融服务的增值空间。

一、资金托管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资金托管是为了保证基金资产的安全,基金应按照资产管理和保管分开的原则进行运作,并由专门的基金托管人…保管基金资产。

简单地说,资金托管就是基金托管人对基金资产进行保管的一种行为。银行作为托管人,提供的服务主要体现为资金保管、会计核算与投资监督三个方面,核心工作体现为独立地提供资金保管与清算服务。只有经授权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才能向托管银行发送资金清算指令,后者也会根据约定履行审核监督义务后,提供资金清算服务。独立托管机制的安排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所有投资人设置了一道资产防火墙,可以有效防止资金出现乱用与挪用现象。

资金托管业务作为一项中间业务,管理费收入颇丰,并且可以带来巨大的沉淀资金(增加存款),因此该项业务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新的业务增长点,使得各家商业银行趋之若鹜,但是作为托管人的银行,在其中的义务、责任也是不容忽视的,隐藏的风险业务巨大的。

银行在资金托管业务中,扮演着一个监督管理人的角色,其义务看似简单,但是责任却十分重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22条规定:“受托人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委托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处分行为,并有权要求受托人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托管银行在办理托管业务过程中,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规定,严格履行托管协议约定的义务,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进行操作,不得擅自处分托管资金。否则,托管银行一旦出现违约情形,未按照基金管理人的指令处分托管资金,造成托管资金损失,则必须赔偿经济损失。

那么,托管银行在履行赔偿义务中,具体赔偿责任的范围有多大,是否需要赔偿由此造成的投资人的投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并没有给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找到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根据本条款规定,托管银行在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开办资金托管业务中,首先必须尽到资金监管义务,恪守职责,严格依照基金管理人指令划拨款项,避免发生监管资金被挪用的情况。

其次,如果发生托管银行监管义务履行不利的情况,造成被监管的资金损失的,则必须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在此,对于托管银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严格规范在被监管资金范围内,并且是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由于托管银行原因,造成托管资金损失的,托管银行应当第一时间追回流失的托管资产,如果托管银行能够全额追回托管资产,则不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丧失托管资格。

如果托管银行不能够全额追回托管资产,则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是不能追回的部分,并且可能丧失托管资格。

对于管理人因托管资产流失而不能有效管理基金,造成的基金的潜在贬值或者升值不能等间接损失,托管银行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上述分析不难看出,商业银行承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获取巨额收益的同时,高风险的存在也是必然的。一旦对托管资产不能严格监管,出现资金损失,则托管银行面临大额赔偿的同时,亦有可能丧失托管资格。

二、财务顾问业务中的法律风险防范

商业银行的财务顾问业务是面向大、中型企业与各级政府等高、中端客户,在融资安排、债务管理、资金增值、投资决策、资本经营和财务管理等方面,通过对资产交易活动的合理安排和运用,提供全方位的中长期财务规划、投资银行和战略咨询等服务,以达到目标客户的收益最大化和风险最小化等预期目标。

银行财务顾问业务包括政府顾问、企业改制、并购重组及配套融资安排、金融产品设计和运作、管理咨询等。商业银行可以以财务顾问角色全程参与企业发展,并针对不同企业不同发展阶段引入不同性质的资本,设计不同融资方案,推动企业快速进入成熟期,直至最终实现IP0。

通过这一过程最大限度挖掘客户价值,实现客户价值份额的最大化。

对于银行财务顾问业务,法律、行政法规暂无明确条款予以规范。2001年6月,中国人民银行施行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作为一个部门规章,只是一个指导性文件,缺乏具体的业务实施细则,对财务顾问业务的收费标准、业务范围、操作规程、监督管理等均未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

那么,我们是否可以说商业银行开办财务顾问业务是无法可依的,是钻了法律的空子呢?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行政法规对于商业银行开办财务顾问业务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而部门规章的规定又显得那么空洞,但是,商业银行还是可以从法律的原则性规定中找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条款规定的是合同当事人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居于特殊地位,在合同履行中,诚信履行亦构成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素有“帝王条款”之美誉。

根据这个原则,合同的当事人应当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的约定符合诚信原则的,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否则,违反约定的一方即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

提及诚实信用原则,就不能不提到与之密切相连的履行的附随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根据本条款规定,当事人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外,还要履行合同未做约定但依照诚信原则也应当履行的协助、告知、保密、防止损失扩大等义务。

这就是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对于合同履行的附随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3、62、92条也有所规定。

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财务顾问服务,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确定权利义务关系。那么,银行作为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必须适当履行财务顾问合同中承诺履行的义务,提供政府顾问、企业改制、并购重组及配套融资安排、金融产品设计和运作、管理咨询等一系列服务内容。

但是,目前各家商业银行一般均将提供财务顾问业务作为客户获得优惠利率的一种补偿,即商业银行在客户申请融资时,承诺给予其贷款优惠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基础上予以下浮),而客户需与商业银行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向商业银行交纳一笔与优惠利率对等的服务费,作为商业银行提供优惠利率的一种补偿。

此后,商业银行依照优惠利率向客户发放贷款,满足客户融资需求,而并不向客户真正提供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甚至商业银行根本不具备提供相关服务内容的资质,仅仅将财务顾问业务作为贷款优惠利率的补充,使得该项业务流于形式。这种财务顾问业务的运作形式,表面上看对于银行并无经济损失。

但是,一旦客户要求银行履行财务顾问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试问商业银行能够承担相应的履行义务吗?答案是不肯定的。笔者认为,商业银行此举本身无可厚非,以财务顾问费用弥补利息收入的损失,同时获取宝贵的客户资源,不失是一个明智的选择。但是,商业银行必须针对决策,强化自身业务发展,培养服务人才,真正具备提供财务顾问服务的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激烈的同业竞争中脱颖而出,立于不败之地。否则,诚信一失,再难立足。

三、基金募集居间服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私募股权投资由于其募集渠道不公开性,使得其募集信息传播空间狭小,往往只有“圈内人”方可获悉。那么,商业银行作为一个金融服务主体,一方面与同为金融服务的基金公司、证券公司有着一种信息共享的合作关系,另一方面商业银行掌握大量中、高端(富裕)客户信息。那么,商业银行如果可以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过程中,搭建基金募集者与资金持有者之间的桥梁,对于商业银行的一些富裕的闲置资金,出于客户的主观需求,使其成为出资人成立股权基金。

笔者认为,商业银行为客户与基金募集者提供基金募集服务,属于一种居间行为。商业银行作为居间人应当与委托方(基金募集者)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具体居间行为。居间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在我国法律有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章第424条―第427条专门对居间合同的定义、居间人的义务、居间行为等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商业银行作为居间人,为基金募集者提供客户信息,应当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将获悉的有关客户信息如实告知基金募集者,不能隐瞒真实情况。否则,基金募集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失败,由此产生经济损失,商业银行应当承担法律责任,赔偿由此给基金募集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此,商业银行为基金募集提供居间服务应当注意两个法律问题,必须予以高度重视。

其一,商业银行只能作为基金募集者的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而绝对不能为客户提供居间服务,基金募集信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具有私募的特性,不能通过任何方式予以公开募集,否则就不再是私募基金而是公募,这样就会带来一系列法律问题与法律责任,商业银行是难以把握和解决的。

其二,根据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负有为客户保密的义务,而为基金募集者提供居间服务,就必然会向其提供中、高端(富裕)客户信息,因此商业银行必须取得他们的书面同意或者授权,否则就会触犯法律、法规。

四、投资顾问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

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开发的投资顾问业务,应当有别于普通的投资顾问业务。在此,商业银行主要是作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募集者的投资顾问,为其提供私募目标,促成私募项目。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是客户融资需求的首选。那么,商业银行自身客户群体中往往聚集一大批成长潜力巨大的客户资源,由于其自身所处发展阶段或者发展理念等原因,其融资需求与商业银行的融资安排差距较大。因此,商业银行很难满足其融资需求,但是,商业银行又不愿意放弃这些成长潜力巨大的客户资源,如何能够满足客户融资需求而又不违反自身管理制度,就成为商业银行面临的一道难题。此种情况下,商业银行完全可以抛弃为客户直接融资的方案,而选择通过私募股权投资的渠道解决客户融资需求。商业银行拥有丰富的客户资源,而且由于网点优势对于非上市的中小型企业的经营管理状况等非公开的软信息相对比较了解。因此,商业银行可以向私募股权投资机构推荐具有高成长性的中小企业客户,有其对推荐客户进行考察、评估,针对不同客户情况,制作切实可行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方案。从而,在为私募股权投资投资顾问业务的同时,满足自身客户的融资需求。

在为私募股权投资提供投资顾问业务的过程中,商业银行需要向投资机构提供自身掌握的客户信息。而我国法律规定,商业银行负有为客户信息保密的义务,除非法律有强制性规定或者客户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29、30条W分别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与单位存款业务,应当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1994年10月,中国人民银行的《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第11条也明确规定,除国家法律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以外,银行应当依法为存款人保密。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保护客户利益不受非法侵害,也有助于提高银行信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53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不得泄漏其在任职期间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目前,各家银行一般均将办理业务过程中获悉的客户信息,当做商业秘密管理。这样操作,一方面是为了符合有关为客户保密的法律规定,另一方面也有避免泄露客户信息后导致同业竞争之意。那么,在扮演私募股权投资机构的投资顾问角色时,银行要向其提供自身掌握的客户信息时,则必须依法征得客户的书面同意或者授权,然后方可将其信息推荐给投资机构。否则,银行将面临泄露客户信息的法律风险,受到法律、法规制裁而不得不承担法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私募股权风险投资范文3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PrivateEquity,简称PE)是目前金融市场的活跃力量。当前,广泛的企业融资需求和规模化的私募资金投资者之间,形成了私募股权投资的巨大的潜在市场互利关系。2011年6月天津“融洽会”公布数据显示,2010年国内披露私募基金359支,其中募集完成基金235支,总规模304.18亿美元;开始募资基金124支,总规模407.56亿美元①。私募基金在金融市场中形成了规模化力量。一个成功的股权投资项目,对于相关各方都有巨大的利益回报。被投资企业(我们称为“目标公司”)在投资项目的实施过程中不断成长,作为股权投资方的私募基金(私募方)通过推出而获得股权溢价收益,而企业原始股东和经营者(企业经营方)则从企业的长远发展中获益。金融法核心关注的是市场风险的管理。私募股权投资高额度得资本回报率和对目标企业的巨大发展作用,本身伴随着高度的风险。这种风险与复杂的市场环境有关,而更深的根源则在于投资业务各相关方法律关系非复杂性。由于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各种风险,各方试图通过一系列协议,在各方当事人和金融监管机构中寻求平衡和分散。虽然经过近年来的探索和积累,基于私募股权投资的特殊属性而构建法律风险分散和平衡机制,逐步在构建,但还有许多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和探讨。本文拟从案例分析的实践角度,对私募股权投资中法律风险分散机制进行探析,以求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法律风险

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由于其特殊法律属性而产生的法律风险表现为多种形式。通过理论与实践分析可以发现,其法律风险起源于法律关系的特殊属性上。具体表现为法律关系主体、权利义务内容和救济途径几个要素产生的风险上。

(一)法律主体因素产生的风险

1.法律主体风险的表现

(1)私募方的主体特征复杂。在理论上,私募股权基金关于基金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是有明确界定的[1]。例如,有限合伙中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有限合伙人(LimitedPartner,简称LP)仅仅作为出资者而承担有限责任,资金运作人则作为普通合伙人(GeneralPartner,简称GP),承担经营风险。公司制基金也是类似的风险分配模式,投资者作为股东,仅仅根据其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并不参与公司的经营业务(即投资业务)然而在实践中由于业务起点高,多数私募股权基金规模并不很大,LP人数不多。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调查与谈判长期性、反复性,通常会引发PE投资者的高度关注。许多情况下LP都会参与调研谈判。基金的独立性难以得到保证,则在股权投资过程中法律关系进一步复杂化。近年来,私募基金试图通过“阳光私募”和TOT②方式来解决这个问题[2],将基金投资人剥离于股权投资业务之外,确保基金运作的独立性。但是阳光私募和TOT同时带来的后果是基金的公募化。

(2)公司经营方的主体特征复杂。在私募方一些列优先权的“逼迫”下,经营方股权项下的各项权益都受到比较严格的控制。私募方将经营方与目标公司作为一个统一的投资对象来看待。例多数私募投资方在其业务调查中明确指出,经营方的经营能力、资质和进一步发展的前景,是股权投资最重要的考量因素之一。根据公司法理论,私募方的定位是公司股东,与经营方、目标公司是之间互相独立的法律主体。然而对于私募方而言,由于不直接参与公司的运作,并且对于公司的经营的核心技术完全不了解。所以私募方试图通过一些列协议将经营者与目标公司绑定为权利义务相统一的主体。

2.法律主体风险的特点与控制目的通过前文分析我们可以发现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市场主体风险的产生和表现型,体现出两方面的特点:一是风险根源于定位差异。私募股权投资项目的参与各方,其自我定位与法律规范定位是存在差异的。投融资各方希冀从投资项目中获得的法律地位,与现行经济法规范赋予的“普通股东”是有很大差别的。二是风险承担呈现交叉性。私募方的主体性差,容易受到投资者等因素的介入,给目标公司与经营方以不确定风险因素;而经营方与目标企业的难以相互独立,对于私募方而言,又有失去对企业控制和知情的风险。针对法律主体复杂化所带来的投资项目中彼此关系的不确定,投融资双方当通常协定风险分散方案。在一系列投融资协议中,法律关系主体的复杂化必须被限制。私募方要求经营方与目标企业形成一个利益高度相关的联系,以此来避免对失去对目标企业本身和企业经营状况的控制。相对而言,经营方更倾向于寻求一个相对独立的私募基金,这样保证投资者得专业和投资动机的纯粹,因此阳光私募和TOT日益受到关注。

(二)权利义务因素产生的风险

1.私募方优先权的范畴

(1)私募方优先权的确定。如前文所述,私募股权投资所利用的工具通常是优先权方式的普通并购,或者采取夹层并购。即使采取定的是普通股权的并购,私募方也会提出一系列特殊的权利要求。这种优先股权在设立时往往包括了利润分配优先、IPO补偿优先、退出优先等等,并且指定优先股权与普通股权的转换比例[3]。对于优先权问题,我们将在下文具体论述。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公司法律规范中没赋予任何股东“优先股权”。实践中对这种特殊权利如何确认,经常是私募股权投资业务有关各方通过一系列协议予以确认。如何有效确认优先权,并使得所确认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得到法律规范的确认和保护,则没有相关机构予以指引。此外,私募方对于目标企业经营获得的参与权并不关注,而是注重于保障在目标公司各项财务活动的知情权。如何通过协议来确认这种权利的取舍,还有待进一步分析论证。

(2)目标企业的特殊义务履行对于目标企业及目标且有的经营方而言,与私募方所达成的一系列协议意味着加重了其义务与责任。相对于普通的公司股东和管理层,目标企业的大股东和经营者的义务和责任更重,他们需要为公司的某项经营指标直接负责,需要确保私募方股权的可处分性。这些义务都很有可能会使他们以自己的股权甚至是资产承担责任。实际上,目标企业在被PE并购其股权,引入融资时,就已经做好了承担相应责任的充分准备。但是对于目标企业及经营方而言,最大担忧莫过于一系列协议约定所带来的额外法律风险。相关协议对其严格履职的约定,远远高于法定义务,因而经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风险极大增加。

2.权利义务风险的特点和控制目的从前文对私募股权投资业务权利义务界限风险的产生原因和实践表现分析,界限风险的具有以下两个特点:一是风险根源于特殊权利要求的合法性和可能性。私募股权投资业务双方对于某一方的特殊权利都是认可的,但双对于这些约定的法律效力并没有十足把握;另外在实践中我们可以看到,双方许多约定构想虽然看似可以极大控制风险,却没有可操作性;二是权利义务风险的承担者是并购业务双方自身。如果在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私募方所主张的一系列特殊权利无法得到确认和保障,则其投风险骤增;而目标企业经营者如果无法界定其权利界限,则难以保证其在企业的经营自。私募股权投资业务有关各方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界定中存在的有关风险,双方的控制目的集中在:首先,确保特殊权利义务约定的合法性;其次,确保特殊权利义务约定的实践可操作性;第三,确保特殊权利义务约定实现的可能性。

3.救济途径风险分析

(1)救济途径风险及其产生原因私募方与经营方所希望享有的权利,应该都在公司法框架内得以实现的。然而作为双方所特别约定的各项权利义务,在将来需要寻求法律途径救济之时,将有不可预期的风险。在当前的司法体制审视下,私募方于经营方无非是公司共同投资人关系,双方的“经济纠纷”是否上升的司法调整的途径难以确认。例如,在双方一系列合同中所赋予的私募方的多项优先权利,由于司法审判工作中的认知局限,很有可能得不到司法途径的保护。然而,上述的权利义务由于其特殊性,并不能保证这种安排和设定能够最终保障双方的权益。按说,在民商事法律规范中,“法不禁止即许可”这种权利义务的合法性应该是不受质疑的。但是私募股权投资活动更多的具有经济法上的意义,即国家的监督和调控更加严格。这种未经法律规范确认的约定,如果被违反,则另一方如何通过司法途径救济将成为问题。各方所握有的特殊权利“于法无据”将可能对其司法救济途径产生影响。例如,私募方如果认为自己所掌握的公司财务信息不够细致、全面,也难以通过诉讼或相关司法途径来保证这一权利的实现,因为公司法上对于股东的知情权并没有做程度上的规定。

(2)救济途径风险的特点与控制目的救济途径风险的特点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这种风险来自于双方权利要去的特殊属性,外部原因则是由于法律监管系统和司法系统对于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缺乏接纳性;二是救济途径风险的解决,一方面需要双方特殊权利义务约定更加符合当前司法及其他救济途径,另一方面也对司法环境提出要求。救济途径风险的控制目的在于,每一项特殊权利要求都能够确定获得相应的保障措施。具体而言包括两个目的:一是每一项特殊权利要求因对方责任未能满足时,得以其违约责任;二是每一项特殊权利要求因对方过错未能满足时,得以追求其过错责任。

二、私募股权投资法律风险分散机制

针对于上述可能的法律风险问题,私募方与目标公司都在寻求相应的风险控制与解决措施。对于目前广泛使用的优先权投资工具及其相应的风险控制体系,应当进一步予以健全与完善。

(一)以优先权利条款为风险分散工具

1.优先权条款的一般内容

如前文所述,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私募一方无论采取直接并购或者是夹层并购,都会向目标企业提出一系列特殊权利要求。对于双方达成的给予私募方优先的一系列优先权协议,我们称之为“优先权利条款”。基于私募方的特殊权利需求而设定的股权项下一系列具有有限效力的权益约定,使得私募方在不参与具体经营的情况下,基于自己股权权利的衍伸而进一步主张的一系列权利。私募股权投资中的优先权主要包括三个方面[3]:一是优先分红权,即私募方优先于目标企业其他股东(包括经营方)分红的权利。具体来说,目标公司分红额达到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之前,仅有私募方参与分红,超过这一比例其他股东再按出资比例分配股息;二是优先清算权,即私募方在目标公司清算时的优先分配权。优先清算权通常有三种形式,即无参与权的优先股、有充分参与权的优先股和附上限的优先股。北星公司私募融资项目中,采用的是有充分参与权的优先股条款;三是优先认购权。包括目标公司新发股份时的优先认购权和目标公司其他股东出售股权时的优先购买权。需要指出的是,私募方作为股东,具有法定的优先购买权,所以其章程的约定,应该是相对于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

2.优先权的实现途径

如前文所述,我国公司法并不承认基于同等股权,某一股东可以享有优先于其他股东的权利。在立法没有修订之前,私募股权投资项目双方通常通过以具体约定条款的方式实现优先权。一是以公司章程直接确定优先分红权。目前实践操作中,普遍在公司章程中直接规定私募方的优先分红权。关于分红权的确定,公司法并未做强制平等的限制,而是赋予了股东自行确定分红比例的权利③。二是以公司章程和出资协议确定其他优先权。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人民银行等十部委联合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创业投资企业可以以股权和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等准股权方式对未上市企业进行投资。”但是缺乏可行的操作方案,法律效力的层级也有一定问题。三是利用离岸公司规避优先权限制。典型操作方法是,私募方与经营方共同出资注册一家离岸公司(如开曼公司),由离岸公司全资控股目标企业。开曼公司法有优先股权制度,私募方可以据此掌握公司优先股。典型的蒙牛私募融资项目中,摩根斯坦利、鼎辉和英联作为私募方,选择的就是这种模式[4]。

(二)以特殊权利保护为风险平衡方案

1.回购权条款

(1)回购权条款的内涵与应用范畴

私募股权投资业务中,私募方通常与目标公司经营方签订回购权条款,或称强制赎回条款。该条款是指私募股权基金并购完成后,目标公司在约定时间未上市,则投资人有权要求目标公司以不低于投资价格的价格回赎其所持股权或要求原股东或管理层受让其股权或将其股权转让给第三方套现,以保证其投资收益。该条款的目的主要是督促目标公司及其管理层力促上市事项的完成,以便私募投资人通过IPO途径顺利退出。一旦IPO遭遇挫折,则投资人权益则转向其他补偿[5]。天津市滨海新区某企业于2010年初开展的私募股权融资项目中,私募方与企业经营者确定了的典型的回购权条款④。B公司融资过程中,私募方K基金与公司经营方约定,B公司应在3年内完成上市准备工作,原则上5年内应当达到上市目标,否则公司经营方将以既定价格全部回购私募方所持有的B公司股权。价格确定方案是,以股权投资项目实施时私募方的收购价为基数,每年上浮20%比例。届时B公司管理层应无条件同意。回购权条款的应用范畴十分广泛,几乎所有的私募并购项目都会使用回购权条款,适用范围也没有明限制。

(2)条款设置目标与完善

回购权条款的使用,为私募方构筑了最后和最基础的风险保障体制。然而该条款不可避免的两个问题:一是该条款在能否通过司法诉讼予以救济;二是在投资失败是,经营方实际上往往没有能力支付该款项。因而该条款更大的意义在于给经营方施加压力,以保障投资目的(IPO或达成相应指标)的实现,难以最终落实。为此,这里针对三个问题予以完善:首先,应当对回购权项下的溢价股权的回报予以规范。如前文案例中B公司经营方将向私募方承担的20%股权溢价,该水平还是相对合理的,可以涵盖私募方资金的成本并抵抗一定程度的通货膨胀。具体以限定标准,本文认为,应参照向企业直接借款的利率上限为宜,即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其次,回购权条款签订双方为私募方和目标企业的经营者。如果经营者为自然人,应当追加其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如配偶)为共同签约人,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回购权的实现;最后,私募方不能与目标企业直接签订回购权条款(或合同)。根据现行公司法,企业无法回购自己的股权。即使可以通过减资来实现,其程序繁琐而复杂,也不利于私募方权益的最大化。

2.拖带权条款

(1)拖带权条款的内涵与应用范畴

拖带权条款,又称共同出售条款,即在法律文件中约定,在目标公司经营方出售其所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公司股权时,私募方有权以同样的价位、条件和比例出售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拖带权不仅可以限制大股东的退出方式,也有助于私募方维持与大股东相同的股权变现能力。这种条款的目的在于保障私募方不会被经营方“抛弃”,一旦公司出现市场经营风险,某一方并不能因为提前撤股而豁免。拖带权条款在几乎所有私募股权投资项目中都会使用,是私募方与目标公司所有续存股东(并购后仍然持股股东)或者公司经营方所签订的协议。但是拖带权条款仍然存在法律问题。我国公司法上并没有相关制度,而作为私募方与经营方的约定,是不能针对第三方的。换言之,在实践操作中,一旦经营方出售股权即已成实,私募方不可能以此条款约束买方,也难以挽回损失。

(2)拖带权条款的控制目标与完善

如前文所述,拖带权的控制目标在于出现风险情况下,私募方不至于因出现道德风险,或者陷于孤立境地。对此,本文认为应当有两方面的完善:首先,拖带权条款应当附带违约责任。这是实践中许多私募方签订拖带权条款时所忽略的⑤。其次,与拖带权条款相对应,该条款(或合同)的签订,也必须赋予公司经营者和中小股东跟随出售权。即被并购目标企业没有出现投资失败,私募方意图提前退出,则其他股东有权跟随出售,借以保护目标公司中小股东权益。

3.反稀释保护条款

(1)反稀释保护条款的内涵与应用

反稀释条款(anti-dilution),又称“反摊薄条款”,是一种用来确保原始投资人利益的协定,按照该协定,后来加入的投资者等额投资所拥有的权益不能超过这些原始投资人[6]。反稀释条款一方面能够激励目标公司以更高的价格进行后续融资,另一方面私募股权投资双方能获得反稀释条款保护,可避免因目标公司进行降价融资而被严重稀释,直至被“淘汰”出局。通常私募股权投资的反稀释保护条款指的是:目标企业如果再寻求下一轮的股权融资,那么本轮融资的价格也要随之调整,与后一轮价格相持平。即私募方有权要求将自己的股权无条件增值,以保证增资后私募方所持有的股权比例不变。反稀释条款在几乎所有的私募股权投资中存在,是私募股权投资必不可少的权益保护条款。但这种约定是存在法律障碍的。目标公司如果增资,而私募方的股权比例保持不变,那就意味着其股权价值的增加。我国公司法认定,增资必须与真实的资金相对应的,私募方在没有新的资金投入公司的情况下,要求自己的股权比例与公司增资比例保持“同步增长”,是不可能的。尤其如果目标企业是国有企业,这种无偿的股权增长,依据《国有资产法》更涉嫌构成违法行为⑥。

(2)反稀释条款的控制目标与完善

反稀释条款的控制目的在于两个方面。一是避免目标企业进一步融资,使得私募方并购的股权被稀释,从而无法获得期望的投资收益;二是避免私募方进一步投资,目标企业的其他股东股权被稀释,失去公司经营权。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障碍,本文提出以下完善途径:私募方与目标企业签订反稀释条款,约定目标企业不能寻求进一步融资。但这个约定真正的玄机并不在于此。因为这一约定有违约条款,即如果经营方促使目标企业寻求进一步融资,则构成违约而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基数等于新增股份而导致私募方降低的股权比例的差额,违约金以股份形式支付。通过这一“曲线”,最终实现了私募方股权不被稀释的目的。

4.知情权保障条款

(1)知情权保障条款的内涵与应用

在目标企业的经营过程中,私募方对股权项下各项权利最为关注的是知情权的保障。由于不参与公司经营,私募方需要强化其知情权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情况,以便及时识别和规避风险。依据我国公司法,作为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相关资料都有查阅和知情的权利。但是私募方所希望掌握的信息远比公司法规范的更为全面、详尽。对于超出法定范围的信息,经营方拒绝提供时,私募方很难得到司法方面的救济。基于知情权方面的考虑,每一个私募方会向目标公司董事会派驻一名董事,而不是依据股权比例来执行。这有利于经营方保持对目标公司经营的控制。

(2)知情权保障条款的控制目标与完善

知情权保障条款的控制目标在于,使得PE得以全面了解企业的所有经营信息。这种全面性的体现是,私募方可以根据自身任何需求,了解到目标企业的任何经营信息。为了避免上述法律风险,本文提供两种完善途径共参考:一种是,除了向目标公司派驻董事会成员之外,私募股权基金中该项目的负责人(董事总经理)兼任目标公司监事会成员,以便利用监事身份对企业进一步监督了解;另一种是,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设立一个财务相关的咨询公司,该公司与目标企业签订顾问协议,咨询公司有权了解目标企业所有经营数据,对公司经营提供财务分析、投融资途径分析的支持。

三、市场风险的法律平衡机制

除了法律关系本身会带来的风险之外,私募股权并购的有关各方,尤其是私募方,更倾向于通过法律文件的约定,将目标企业的市场经营风险作进一步的分散与平衡,以达到对自身投资收益的最大保护。其中最核心的就是通过“对赌协议”分散和平衡市场因素所产生的风险。

(一)市场风险及法律保障

1.市场经营风险及其表现

私募股权投资双方所面临的市场风险是多种类型的,从并购业务的各个阶段而言,表现形式是多样的[3]:一是并购交易阶段的风险,来源于目标企业。一方面是企业自身的瑕疵,例如企业的法律主体地位不合格,或者财务上存在违法违规现象,将直接导致私募方的并购资金损失;二是企业发展上的瑕疵,例如企业的发展定位、产品与产业链等核心问题导致企业无法达到上市或进入柜台(OTC)市场,则私募方的并购资金无法从企业推出,更谈不上收益;二是并购后企业发展的风险,这来源于并购业务的所有参与方,范围比较宽泛。首先,私募方与目标企业之间、目标企业经营方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关系如果无法合理平衡,将产生不可预期的风险⑦。其次,目标企业在经营中面临的不可预期以外风险也对公司的经营和私募股权投资资金的安全产生巨大影响。三是项目退出风险。私募方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的最终目的当然是退出获取溢价,其首选方式则是IPO。但是无论是主板还是创业板IPO的成功率往往不高,而柜台市场(OTC)并不成熟,寻找接手股权的下家并不容易。

2.市场风险的法律分散途径

私募方面对的市场经营风险不可避免,这是私募股权投资的特点之一。仅仅来源于项目调查、评估、分析得来的经营数据和指标,当然难以对目标企业在未来市场发展中所要面对的各种风险作有效估计,更谈不上提出防范措施。所以私募方唯有将市场经营风险尽可能转移给经营方,以“不参与经营”为前提,通过一系列法律协议,要求经营方对其可能的市场风险提供补偿措施。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双方,面临多样的市场风险通常选择两个途径进行平衡和分散,在共同分享企业发展收益的期望下,共同承担市场环境风险。一是分期投资制。这里指的是私募方分期投资并购目标企业股权,目前逐渐多的PE企业采取了这种业务模式。在一个框架协议下,私募方根据经营方对目标公司的改造和运营状况决定下一步的投资计划是否如期执行,并可能扩张或压缩下一步投资计划,以此给经营方造成经营压力。二是对赌协议。私募股权投资双方乐此不疲,实践也证明对赌机制是有限分担市场风险,刺激双方进一步投入于企业发展。

(二)以对赌协议作为动态风险平衡

1.对赌协议及其应用

(1)对赌协议的概念所谓对赌协议,或称对赌条款(ValuationAd-justmentMechanism,VAM),字面直译为“估值调整协议”。对赌协议实际上是期权表现形式,指的是由私募方和目标企业经营方在达成并购协议的同时,基于企业未来业绩的不确定性进行的约定。当约定的情况满足时,私募方可以行使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否则经营方就可以行使另一种对自身有利的权利。具体来讲,如果公司的经营业绩能够达到合同所规定的某一额度,投资方在获得投资股份大幅增值的前提下,将向公司管理层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相反,如果公司经营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业绩指标,管理层则必须向投资方支付一定数量的股份,以弥补其投资收益的不足[7]。从对赌协议签订涉及的核心条款来看,国外对赌协议通常涉及财务绩效、非财务绩效、赎回补偿、企业行为、股票发行和管理层去向等六个方面的条款,即除了以“股权”为筹码外,管理层和投资方之间还以董事会席位、二轮注资和期权认购权等多种方式来显示对赌。而外资投资者与国内企业的对赌协议主要采用财务绩效条款。

(2)对赌协议的法律属性

关于对赌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前期理论界多有争议[8]。但随着并购业务的发展和对赌协议的广泛适用,其作为一种无名合同已的合法性已经被广泛认可。而关于对赌法律属性,有观点指出它是一种射幸合同。但这种看法失之片面。射幸合同的本质是对未来不确定事件的约定⑧,典型的如保险合同。对赌协议中双方的最终的权利义务关系固然是不确定的,但却又严格依据。双方确定的对赌指标,一定是经过严密计算、反复商定的,而实现这一指标相当大程度上又取决于目标企业经营方的经营状况。因此本文认为,对赌协议是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从目标企业各项经营指标的对赌可以看出,私募方的认识在于,目标企业的价值不在于历史业绩,而在于未来收益能力,企业的各项有形、无形资产集中反映于收益指标上。但是目标企业的未来收益能力和真实内在价值,事先很难作出精确的判断,而经营方对为了目标公司的运营状况起到重大作用,因此私募方通过对赌分摊给经营方以更大责任。

2.对赌协议的风险及其对并购业务的影响

(1)对赌协议自身法律风险

在当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的市场环境和法律背景之下,对赌协议本身是蕴含一定的法律风险的。首先,国内复杂的融资市场环境使得对赌协议的市场风险本身巨大。急于融资的中小型企业往往过度包装各项财务指标,获取私募方的青睐,完成对赌的能力十分有限。而信息的不对称使得“逆向选择”的道德风险加剧,对于创业投资和项目投资(针对企业的某一项目而对项目公司进行并购,而非并购经营实体企业本身)而言,一旦对赌失败,私募方所获得的“对价”(股权、董事会席位)没有任何意义。其次,国内法律体系的不完善导致对赌风险骤增。对于欧美PE市场惯常使用的优先权、可转换优先股等投资工具,我国公司法并不认可。而且跨国的私募股权投资又容易引起我国反垄断审查的注意。

(2)对赌协议对并购业务的影响

对赌协议在目前的法律环境下仍然具有不可回避的风险。无论是一般意义上的双向对赌,必然引起两个方面结果即现金流的不确定和股权定的不确定。这种不确定造成以下三个方面的影响:一是跨国并购对赌所引发的法律影响。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变更审查是不同于普通股权变更的,如果被外资私募股权投资,成为“外商投资企业”则对赌协议所导致的股权不确定性难以通过工商行政审查;二是并购国有资产法律影响。如果私募股权投资的是具有国有股份的企业(例如凯雷并购徐工案例),则面临法律风险。国内法律制度不允许国有股权处于不确定的状态,更不允许国有企业股权依据没有被支付对价的情况下转移⑨。三是这种不确定行对IPO有很大影响。目前银监会掌握的政策仍然是,任何股权不确定的相关协议都要在上市前终止。原因在于担心IPO融资用于偿还对私募方的对赌。因此在实践操作中,如果目标企业临近上市,则私募方与经营方都力争采用现金对赌而非股权对赌。

3.对赌协议的风险控制

(1)宏观上慎重对赌工具的选择

选择良好的对赌工具是控制对赌风险的基础,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首先,选择良好的对赌模式,采取离岸公司渠道。在许多成功的私募股权投资案例中,离岸公司都是首选的并购投资渠道,例如目前国内最成功的对赌案例“摩根士丹利、英联、鼎辉与蒙牛对赌”。为规避实施对赌协议风险,设立离岸公司的最大好处就是使投融资双方具有相对自由的适用法律选择权。离岸法域(开曼群岛、BVI、香港等)一般属于英美法系,有一套适合私募股权投资有效进行的法律制度,如可转换优先股等金融工具。甚至更加便于离岸公司在美国、香港等资本市场IPO上市,以使融资方顺利实现对赌协议规定业绩,在融资企业创业失败时,私募股权资本也可通过并购等方式退出,减少风险。其次,良好的对赌工具选择体现在对赌标准和对赌标的的选择。目前普遍的对赌工具是企业的营业收入、利润总额(或净利润)等财务指标,但是这种指标有待进一步多元化,本文认为企业管理制度的完善程度、高新技术产业的产品研发等等,都可以被考虑为补充的对赌指标。而普通的股权对赌,在某些意义上会失去意义,因此董事会职位、股份认购权甚至是现金都是很好的对赌标的。

(2)微观上注重运作流程的谨慎

首先,目标企业的经营方及有关股东方要对企业做合理估值,不能因为融资压力而在对赌指标上进行不合理让度。其次.投资方应使用真实条款防止融资企业的过度包装,避免“无效对赌”而导致风险悖论⑩。最后,为了防止私募方恶意套现,目标企业应当在对赌协议中应设立投资方变现的限制条款,明确约定投资方不得向融资企业的竞争对手转让股份[9]。

私募股权风险投资范文4

[关键词] 私募股权基金 投资动向 政策建议

私募股权基金(Private Equity fund, PE fund)是私募基金的一种重要形式,指通过私募形式募集资金,并以股权或准股权方式投资于非上市公司的投资基金。分为风险投资基金(Venture Capital)、成长基金(Growth Capital)和并购基金(Buy-out Capital)。

一、私募股权基金投资的新动向

在我国,进入21世纪以来,得益于全球流动性过剩、我国经济的持续发展等原因,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迎来了发展的黄金时期,成为亚洲最为活跃的私募股权投资市场。截至2006年12月31日私募股权投资机构在中国大陆地区投资129个项目,投资机构的数量达77家,整体投资规模达129.73亿美元,居亚洲第二。进入2007年,这一迅猛趋势仍在继续:2007年前三季度的投资总额达83.68美元。

同时,注意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出现一些值得关注的倾向:

1.私募基金中的风险投资基金比例较小。2006年以来新增创业投资基金在全部私募基金中的比例呈现出稳步下降的趋势,从期初的51.13%下降至期末的13.68%。风险投资新募集基金的增长明显慢于私募股权基金整体上的速度,说明私募股权基金的投资者对创业投资基金的兴趣相对不强而更倾向于成长基金以及并购基金的投资。

2.高科技行业获得的投资比重稳步下降,而传统和服务行业上升趋势比较明显。进入2007年,传统行业无论在融资还是在退出方面都有赶超高科技行业之势。另外,2007年一季度中国内地市场的风险投资案例中,没有一起种子期融资案例发生,创业投资基金有向传统、服务行业倾斜的势头。

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新动向的原因分析

1.风险投资基金遇冷的原因。首先是投资回收期较长、风险较大,在20世纪90年代的美国有高达30%的该类基金完全失败,约60%受挫。同时投资者在流动性过剩的条件下既想在较短时间内获利又不原意承担太大的风险,对风投兴趣不高。

2.风险投资基金投资转向的原因。我国IT、互联网等高科技领域起步晚,高专业化产业集群少,创业文化和创新环境不成熟。简单模仿、复制先进国家的技术和商业模式,发展空间十分有限;而传统、服务行业则可以通过创新商业模式的方式实现迅速成长,其较低的行业门槛也吸引了私募股权基金。

三、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新动向的政策建议

私募股权基金的这一投资倾向,对私募股权基金自身来说,容易造成特定领域的供给过剩,摊薄投资利润率并出现 “PE泡沫”;而对于科技创新对经济增长贡献率不足40%,经济发展对外依存度高达50%以上的我国经济来说,则非常不利于创新环境的培养、产业结构的调整和经济发展层次的提高。而私募股权基金投资总额仅占我国GDP的1%左右使我们看到了其巨大的发展空间。

1.政府的作用。结合国际经验,政府既要保持鼓励姿态,又要避免试图主导该产业发展。具体来说:

(1)积极发展高科技产业集群。产业集群所特有的社会关系网络、广泛存在的企业家精神、弹性专精、稠密性和同质性等特性,有利于吸引风险投资、降低风险投资企业的风险性和投资成本,提高技术创新的成功率、并减少风险投资企业对集群内企业投资时的评估成本。实现高新科技产业集群与私募股权基金的良性互动。

(2)大力发展资本市场,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进行的风险投资提供畅通的退出渠道。目前我国的主板市场对企业上市融资的条件相对较高,中小版的发展速度太慢,退出渠道的不畅是风险投资发展的一大瓶颈。加快中小板的建设、尽快建立创业板等问题应该加速解决。

(3)税收上的优惠。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采取公司制具有制度优势,但面临着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双重税收规定。国家相关部门可以考虑对私募股权基金参与高新科技创业投资项目上给予的税收上的优惠,避免双重税收的负面影响。

2.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选择

我国对外资基金并购国有大中型企业方面政策尚不明了,这对本土基金是一种优势。本土基金应该积极利用自身对资本市场、企业运行机制及对产业升级的熟悉等优势,响应国家的相关鼓励政策,加强对是对高新技术的风险投资业务的重视程度。积极进行人民币标价的基金的募集,实现内源融资为主,逐步摆脱融资、退出“两头在外”的局面。在支持高新技术产业飞速发展的同时树立起自身的品牌,不断壮大自身的实力。

参考文献:

[1]盛立军著:私募股权与资本市场[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1―39页

[2]李斌冯兵等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机会[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7年,第102―160页。

私募股权风险投资范文5

一、私募股权融资简介

企业私募股权融资是指利用基金管理公司从机构投资者或者富有个人募集的私募股本进行融资的方式。在交易实施过程中已考虑了退出机制,即上市、并购、管理层回购,产权交易市场、柜台交易等方式、在私募股权交易中、投资者将资金注入企业的同时还会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中,为企业提供专业的理财和咨询服务,能够改善公司的治理结构和管理水平,提高企业的整体形象。

私募股权融资具有高风险、高收益、投资周期长等特点,相对于其他融资手段,私募股权融资条件灵活、成本较低、针对性较强,是适合中小企业融资需求的重要手段。由于私募股权投资者与所投资的企业之间存在着直接的经济利益关系,这就促使私募股权投资者致力于企业的发展,以他们的经验和影响力为企业的发展打下坚实的基础。

私募股权融资的优点是:私募股权融资只增加所有者权益,不增加债务,不可随意从企业撤资,使企业获得稳定的资金来源;提供高附加值的服务,如企业管理、融资渠道策划、营销网络策划、经济咨询等方面的增值服务;帮助设计最优的企业资本结构,降低财务成本;提高企业的知名度和可信度,提高企业内在价值。

二、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在我国的发展

(一)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发展现状

我国从2006年开始兴起私募股权融资,私募股权虽然在我国起步较晚,但是发展迅速。私募股权融资在我国的发展优势主要有:资金来源广泛和民间资本的充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已经起步并有所发展发展;私募股权融资相比其他融资方式具有约束条件少、不必留补偿性余额和提供专业化管理建议等优越性;私募股权融资退出方式多样化。

下面将从总量、地区分布、币种来源等方面介绍我国私募股权融资的现状。

总量。2010年上半年各企业私募股权融资共募集190.26亿美元,环比上涨84.6%,同比上涨616.9%,光是2010年半年,就超出2009全年募资总额。

币种来源。截止2010年7月1日,共有26支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完成募集,环比及同比涨幅分别达到73.3%和333.3%。然而,募集金额方面,人民币来源还是远远不如外币来源。人民币只有45.36亿美元,而外币来源达到144.90亿美元之多。

行业分布。2010年上半年共发生融资案例数量最多的在生物技术/医疗健康领域共11起,居行业排名首位。数量居行业第二位是互联网行业,共有9家企业获得2.27亿美元投资。数量排第三位的是食品与饮料行业,数量与金额均居行业第三位,共有6家企业完成资金募集。

地区分布。2010年上半年中国大陆私募股权投资案例分布于18个省市其中包括北京,上海,广东等地区。私募股权融资企业中,数量最多的是北京地区。其金额也领先其他地区,其次是上海地区。总体来说,我国企业私募股权融资主要集中在东南地区,西北地区较少。

(二)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存在的问题

1、我国私募股权融资起步晚、规模小

与欧美国家相比,我国的私募股权融资起步晚、规模小。以2010年上半年为例,我国共有26个企业募集到190.26亿美元,而美国共有279个企业募集到了688亿美元。这个数据说明,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私募股权市场相比,还有很大差距。

2、资金主要来源于外资私募股权基金

我国私募股权融资主要来源于外资私募股权基金,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较少。2010年上半年,我国私募股权融资中,外资有144.9亿美元,占了总额的76%;而人民币只有45.36亿美元,只占了总额的24%都不到。而我国私募股权融资成功企业中,蒙牛,盛大网络,李宁等背后是凯雷、摩根、新桥、黑石等外资私募股权基金。

3、法律法规建设有待加强

对于私募股权投资,我国私募股权融资发展环境不是很成熟。我国现今还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对其作出全面具体的规定。例如优先股、可转换优先股、特别股票权普通股等金融工具在中国依旧没有法律依据,使私募股权的制度优势和风险控制策略难以发挥作用,作为小股东的投资者与拟上市公司签订的对赌条款也往往无法实现。《公司法》、《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在制定时甚至在有些方面制约了私募股权的发展。而在当前的形势下,如何解决公司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双重税负问题,如何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如何规范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的行为,与非法集资区分开来等问题都是需要迫切通过立法来解决的。

4、缺乏相应的财务和法律中介机构

缺乏相应的财务和法律中介机构是私募股权融资发展中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发展私募股权基金,必须有相应的财务和法律中介机构的配合。我国当前熟悉私募股权基金运作、适应私募股权投资活动需要的财务和法律等中介机构的缺乏,导致投资筹资双方信息不对称,措施好的投融资机会。

5、缺乏相关的信用管理机制、融资风险较大

我国私募股权投资行业发展缺乏良好的信用制度。国家尚未建立健全与信用管理及惩戒相关的制度,使企业很难避免由管理人员造成的“道德风险”, 再加上我国还没有个人申请破产制度,所以管理人员并不是真正意义上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无疑加大了资金投资人的投资风险,这就严重阻碍了私募股权融资的发展。

6、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渠道不完善

而作为一个投资者,在考虑是否要投资私募股权基金的时候,很重要的一大因素就是退出渠道。投资者不肯能永远捏着企业的股权不放手,怎样把“股权”变为“资产”,是投资者考虑的重大问题。然而在我国,主板市场对公司上市要求高,通过上市退出是非常困难的;柜台交易发展又非常的缓慢,导致了退出渠道不完善。

7、中小企业利用私募股权投资的意识有待加强

由于私募股权融资在我国发展时间较短,很多中小微企业的管理者对私募股权投资还缺乏正确的认识,担心因股权转让失去企业的控制权,因而对引入私募股权投资的积极性不高。目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主要以政府推动为主,如何妥善处理企业与当地政府的关系,也是当前私募股权投资行业面临的难题。

三、完善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渠道的措施

(一)政府大力宣传私募股权融资,培育全民资本文化

我国资本市场信息不对称现象非常的明显,资本市场还存在着很大的缺陷,如市场的机制太弱,信息的披露太暗,监管的思路太乱,融资投资者都缺少投融资文化。这样资本市场无法为私募股权融资提供一个健康的活动场所。所以我国应强调资本和资本市场文化的建设与培育,使社会公众都能对资本的形成和运作规律有一些基本的了解,认识资本以及资本所附属的权利义务。学习发达国家的资本市场,并大力加强金融知识和融资经验、尤其是私募股权融资教育,使融资者和投资者尽决具备自我控制和承受风险的能力。

(二)大力发展本土私募股权基金

中国正处于外汇储备激增和市场流动性充裕的时期,这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不同的金融机构进入私募股权市场,能充分利用国内资金培育,人民币私募股权基金,减少大量引进国外私募股权基金对资本项下顺差所产生的压力。 我国部分民营企业资金雄厚,其资本进入私募股权投资,不仅民营企业资本有了投资出路,也为其他中小企业私募股权融资带来便利。另外,对民营企业来说,设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既符合产业政策,又符合宏观调控;既振兴了国内的高科技产业,又可杜绝“高污染、高能耗”。

(三)健全相应的法律法规以创造良好的融资环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离不开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建设,应当对制约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法律法规进行改革,使之适应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以税收方面的法律为例,为减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规避现行法律政策,在百慕大或开曼群等“避税天堂”设立特殊目的公司,规避在我国交纳所得税,导致我国税收的流失的发生。我国应修订相关税收规定,在税收方面,私募股权投基金投资国内企业适用统一法律,所有资本所得必须缴税,促使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其价值创造活动于中国境内。

(四)发展私募股权投融资的中介机构

中介机构可以凭借其自身的专业技能和信息优势,为融资方找到合格的伙伴,为投资放找到好的企业和项目,解决投融资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提高融资方和投资方的接洽与谈判的成功率。国家可以出台鼓励相关私募股权融资的中介机构设立和发展的优惠政策,使其可以更好的为私募股权融资提供如信用评级、资产评估机构、融资商、财务税务等中介服务,从各个方面为私募股权融资的运作提供服务,保证其高效、专业的运转。

(五)中小企业选择私募股权时要做全面考虑,要注意风险防范

中小企业引入私募股权融资会给企业带来充足的资金和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支持,但也不容忽视私募股权融资存在风险。在私募股权融资谈判过程中可能低估企业的价值,签订对赌协议可能引起控制权流失风险,甚至私募股权融资过程中被并购,导致品牌流失。这就要求企业要加强风险防范,做好募资的准备工作,不断提升自身的抗风险能力。

(六)建立多层次的产权市场以形成良好的退出机制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的主要渠道是上市、并购或管理层回购等方式,如果不能实现及时退出,将影响继续投资。而多层次的资本市场意味着不仅有主板市场,还有二板及三板市场。

我国应该加快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完善投资退出机制,使不同层次企业的可以在不同的市场上顺利退出。在资本市场向好的方向发展的同时,尽快在中小企业板之外建立独立的创业板,实行更能适应创业型企业投融资需求和风险管理要求的制度,在企业准入、发行审核、市场监管、交易运行和退市制度等方面合理安排制度创新,借鉴海外资本市场成熟经验,通过制度安排,缩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的上市股权锁定期;继续推行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为股权交易提供更为便捷的市场。

私募股权风险投资范文6

【关键词】中国私募股权 投资基金 创业风险 投资基金 非创业风险投资基金

一、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念和运作

我国理论界、实务界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概念没有统一的界定,一定程度上导致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行业的不规范发展。有鉴于此,笔者首先阐释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概念和基本运作流程,供政策制定者参考。

现今我们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定义为:以非公开的方式募集私人股权资本,以盈利为目的,以财务投资为策略,以未上市公司的股权(包括上市公司非公开募集的股权)为投资对象,由专家专门负责股权投资管理,在限定时间选择适当时机退出的私募股权投资机构。

从美国的私募股权市场分析,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主要从养老基金、捐赠基金、基金会、保险公司、投资银行等机构投资者募集资金。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包括三个环节:募集、投资、清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投资主要分为四个阶段:寻找并评估项目;投资决策;投资管理;退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预先设定存续期,到期延期或清算。

二、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历程及其评价

从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偏好分类,广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分为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和非创业风险投资基金(狭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者主要为创新经济提供资本支持,后者主要为产业整合、企业并购重组提供资本支持。

伴随着中国科技体制和财政体制的改革,中国的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在1985年出现雏形,标志事件为1985年9月国务院正式批准了中国第一家风险投资机构——中国新技术创业投资公司,国家科委持股40%,财政部持股60%,以支持高科技创业为主。后经过波折,现在进入了政府引导的理性发展阶段。一定意义上讲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前二十年的发展历史实际是中国创业投资基金的发展史,因为在2005年前,提的更多的是创业风险投资和私募基金的概念,2005年伴随着中国资本市场股权分置改革,进入全流通时代,且有私募股权投资背景的企业海外上市,财富效应发散,中国的非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即狭义的股权投资基金这一概念才变得甚嚣尘上。中国政府和各界开始重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2007年6月6日,中国国际企业融资洽谈会在天津举行,这是第一次以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为主题的国际级展会。要想发展创新型国家,争取产业重组主导权达到提高国际竞争力就必须重点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中国人民银行货币委员会委员夏斌认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中国资本市场的短板,要大力引导和支持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市场的发展。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合伙企业法》和《信托公司集合资金计划管理办法》的出台,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的法律环境逐步完善,各种组织形式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相继出现。

三、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定位

我国的私募全股权投资基金受过去不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影响,对其认知和定位存在偏差,导致其发展缓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之下,笔者认为,应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定位于私募股权资本市场中的核心金融机构。此定位是由其金融功能所决定,其金融功能主要有以下四大功能:

1.融资功能,银行和证券市场融资门槛高,中小创新企业、并购重组企业很难从前述机构融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填补市场空缺,可为其提供综合融资服务。

2.理财功能,为投资者提供个性化的投资产品。

3.资源配置功能。

4.为多层次市场提供多种可交易的标的。

四、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内部治理机制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过程中在私募股权资本所有人与基金管理人及基金管理人与目标公司企业家双层关系。主要存在道德和逆向选择两大风险。对此两大风险进行控制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关键。

笔者按照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运作流程将其内部治理分为三个阶段,融资阶段、投资阶段、退出阶段内部治理。主要方式如下:融资阶段治理主要方式:采取有限合伙制;实现基金资金来源多元化;银行托管募集的资金;建立配套的机制,如分享合约激励,分阶段注资机制等。投资阶段治理主要方式:以期权激励目标企业管理者;以可转换优先股作为主要投资工具;分阶段注资加以监督;实行动态的控制权配置。退出阶段治理主要方式:在投资之前,提前设定好退出方式。但是退出方式一定程度依赖于中国多层次资本市场的建立和完善。

五、中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外部环境建设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健康发展,除了需要建立科学有效的内部治理机制,还需要不断完善外部支持环境——政府的支持、法律的完善、科技的进步、经济的稳定快速增长、国民收入的持续增加、多层次金融市场的构建、合格机构投资者的培育、金融工具的丰富、基金管理人才、诚信文化的建设及中介体系的发达等。我国在外部环境构建方面己具备一定的基础,但存在以下问题:

1.法律法规障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的法律法规已具备了较好的基础,但尚不完善。如公司法缺更细的实施细则、缺乏个人破产法、执法不严。

2.创新机制障碍。知识产权保护不力。

私募股权风险投资范文7

关键词:私幕股权基金;理论演进;述评

一、 私募股权基金(PE)的界定和内涵

私募股权基金(PE)作为一种作为对私有非上市公司的权益性投资,是经济发展和金融创新的产物,兴起于美国。最早的私募股权基金可以追溯到1946年成立的美国研究与发展公司(ARDC),创立初衷是始于对一些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融资支持,通过股权投资的方式,帮助许多科技型创业企业克服了融资障碍,并通过企业成长后的股权退出而获取投资收益。随着全球金融管制放松及创新加快,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更为迅猛,一方面私募股权基金的范围从传统欧美国家向世界其他国家和地区扩散;另一方面私募股权的投资对象也从最初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向矿业、能源类等传统性企业渗透。由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方兴未艾,学者们对其的定义也是多样的。

结合国内外学者关于私募股权基金的定义,本文把私募股权基金定义为以非公开的方式向少数机构投资者或个人募集资金,主要对非上市交易的企业股权进行权益性投资并通过退出而获利的私人募集股权资本。主要包括风险投资、收购基金两种类型。

二、 私募股权的理论演进

1. 私募股权基金理论的诞生和发展。对科技型创业企业提供融资支持是私募股权基金创立的初衷,因此最早的私募股权基金往往是以风险投资(Venture Capital,简称VC)的形式存在。对于风险投资的学术探讨始于20世纪70年代,但研究数据的获取难度也造成该领域最初进展相对缓慢。根据Gompers and Lerner(1999)的观点,风险投资被定义为专注于对私人持有的高成长企业的股权或股票进行投资的资本基金。在风险投资领域,最初的研究集中在风险投资的投资及退出过程、风险投资决策及风险投资家等几个领域(杨旭才,2008)。

随着全球经济的发展和金融资本扩展的需要,风险资本这种专注于早期科技创业企业投资的私募股权形式难以满足私募股权基金的发展,伴随着全球并购活动的日趋密集,收购基金(Buyout Fund)这种新的私募股权基金形式开始盛行。

收购基金是专门从事收购业务的私募股权基金,在交易中通常采取杠杆收购(LBO)或管理层收购(MBO)等多种形式(Scholes, et al.,2009)。

根据Masulis and Thomas(2009)的研究,在20世纪80年代兴起的第一次并购浪潮中,收购私募股权基金开始显露身影,而到了2003年~2007年的第二波并购浪潮时,收购基金更为盛行,但遭遇到随之而来的金融危机后,大量的并购交易被暂停或取消,收购基金规模骤减。

在世界范围内,私募股权基金管理的资本约为1万亿美元,其中约2/3为收购基金类型,投资杠杆规模一般为3倍~5倍。在本世纪初的高峰年,这些收购资金主导或参与了1/4的全球合并和收购(M&A)活动(Metrick and Yasuda,2010)。

收购基金一般为获得收购目标的控股或较大比例股权,往往采取杠杆收购等融资手段,并通过获取董事会席位来保障决策权利和未来收益。针对收购基金,目前的研究热点主要有:(1)收购基金能否给被收购企业带来经营能力和业绩等方面的正向影响?(2)收购基金通过更有效运用被收购企业资源或剥离不良资产能否带来更好的企业绩效?(3)收购基金对被收购企业公司的员工利益的影响是积极还是消极的?(Wood & Wright, 2009)。

2. 私募股权基金的研究体系和主要问题。由于私募股权基金处于一个交叉研究领域,不同学者对于私募股权研究的视角多样,研究内容也较为丰富,但系统梳理已有国内外研究文献后,可以把现有的研究体系划分如图1所示。

(1)融资及退出模式研究。

①私募股权基金的融资。私募股权基金的发起和融资是整个运营过程的起点。该过程中需要作为普通合伙人的管理团队向潜在投资者发起私募邀约,投资者认可管理团队及其投资规划并签订投资承诺书后才能完成。

Sahlman(1990)对于风险投资型私募股权基金的主要组织方式进行了系统研究,并指出虽然风险投资存在大型银行及企业的控制公司、小型投资公司及私人有限合伙企业等多种模式中,但是其中最为常见的就是有限合伙形式,占据了总量的2/3以上。在融资的过程中,风险投资公司充分利用联合更多的一般投资者而获取资源的集合,分散风险。该种融资模式也为并购基金、发展基金等其他私募股权基金普遍采用。

在私募股权基金的融资阶段而言,考虑到投资者和管理者之间的契约关系实质,因此最为核心的问题就是如何有效划分两者之间的利益及权利义务安排。针对该领域,也有很多学者给出了自己的研究成果(Heinkel,1994;Litvak,2004)。

私募股权风险投资范文8

【关键词】私募股权基金;委托;风险规避

风险是私募股权投资中最主要的风险。田增瑞(2002)运用委托模型研究了私募股权投资的激励约束机制,构建了投资者和投资家之间、投资家和企业家之间的报酬机制模型,以及投资家和企业家之间的控制权机制模型,同时还将KMRW信誉模型引入私募股权投资领域,建立私募股权投资家的信誉模型来说明“隐性激励机制”,证明只有重复博弈才能建立声誉机制[1]。

本文通过对私募股权投资风险的成因剖析来论述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委托问题的规避问题,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和把握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特征,来推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产业的发展。

一、私募股权基金的双重委托问题

通常认为,在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过程中存在双重委托问题,第一层是投资者和基金管理人之间的委托问题;第二层是基金管理人和被投资企业经理人之间的委托问题。但有学者也作了进一步研究,吕厚军(2007)认为基金管理人与企业经理人之间存在双向特征,指出创业企业家作为委托人、基金管理人作为人这种反向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也可能会给企业家带来各种道德风险和逆向选择[2]。周丹、王恩裕(2007)观点较传统,即私募股权投资存在着投资者和私募股权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和被投资企业经理人的双重委托问题[3]。

(一)私募股权投资的双重委托关系

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私募股权投资公司代表投资者经营投资者委托的资产,是投资者的人;投资者作为委托人,对基金管理人的行为具有监督权力和对投资项目的知情权。

在第二层委托关系中,基金管理人代表私募股权基金行使投资及监管权力,被视为委托人;被投资企业管理层代表被投资企业股东行使管理权,被视为人。

(二)私募股权投资双重委托关系的特点

首先,私募股权投资的委托关系更为复杂。由信息不对称所导致的委托问题在现代经济关系中普遍存在,但它在私募股权投资中表现得更为突出。

其次,私募股权投资的委托成本更高。由于私募股权投资复杂的委托关系,因而其要支付更高的人选择等成本。但是,私募股权基金作为一种集合投资方式能够将交易成本在众多投资者之间分担,并且能够使投资者分享规模经济和范围经济的好处。

二、私募股权基金委托问题的成因

首先,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目标不一致。基金投资者希望得到尽可能多的资本回报,而且投资期限越短越好,资本的流动性越大越好;基金管理人一方面希望得到尽可能高的人力资本回报,另一方面希望投资成功,被投资企业能够成长成熟,以提高自己的名誉,使未来能以更低的成本筹集到更多的资金。

其次,基金管理人与基金投资企业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主要表现在:一是财务数据可信度不高;二是企业风险识别需要专业知识;三是企业管理水平不高;四是有关投资项目的质量和未来市场前景的信息不对称。

三、私募股权基金委托风险的治理对策

(一)第一层委托风险的治理对策

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私募股权投资主要应通过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科学的报酬激励契约安排、声誉激励约束与投资与预算的约束机制三方面来克服委托问题。

1.报酬激励契约

解决基金管理人道德风险的新报酬激励机制的契约主要包含如下条款:

条款1:要求基金管理人在基金中投入一定比例的资金。条款2:分阶段注入资本,同时规定股权投资基金有限的存续期。条款3:基金管理人除按契约规定获得固定收益和可变收益外,还可获得个人投入资本金的股权收益。

2.声誉激励约束

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交易可以看作是双方博弈的过程,只要博弈的次数足够多,基金管理人总会倾向于选择投资者期望的行为。

3.投资与预算的约束机制

通过对投资的行业、企业类型等几个方面进行限制,从而获得专业化投资,减少企业经营者因信息优势而采取机会主义行为。

(二)第二层委托风险的治理对策

在第二层委托关系中,为了防范企业经营者在管理过程中由于委托而产生的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基金管理者在最初与企业签订融资合同时就会通过契约条款及其他方式来对经营者加以激励和约束。

1.激励机制

(1)股权激励计划

现代企业理论和国外实践证明股权激励对于改善公司治理结构,降低成本等方面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股权激励包括股票期权、员工持股计划和管理层收购等。

(2)对赌协议

对赌协议是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协议时,双方对于未来不确定情况的一种约定。如果约定条件出现,投资方可以行使一种估值调整协议权利;如果约定的条件不出现,融资方则行使一种权利。

2.监控措施

(1)财务总监直接参与到企业的日常经营中去

与成熟的上市公司相比,企业并不受强制性信息披露的约束,为从企业内部进行监控,可直接参与到企业日常经营中去,从而掌握更多有关企业的信息。

(2)承诺分阶段注资,增加博弈次数

由于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要耗费基金管理人大量精力,并且基金管理人一般投资多家企业,对一家企业直接经营管理会使其忽视对其它企业的监控。这就决定了资本应分阶段注入,从而起到分散风险、保护基金利益的目的。

(3)联合投资

联合投资既有利于投资选择的优化,还可以分散风险,同时由于联合投资牵涉到多个基金管理人,他们为企业提供了更多可利用的资本。

四、结论

在私募股权投资中,由于经营权与所有权的分离而存在着多重的委托关系。本文通过对私募股权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人与被投资企业企业家之间的问题的分析及其成因的剖析,提出了适用于我国私募股权基金风险的规避建议:在第一层委托关系中,主要从报酬激励契约安排、声誉激励约束与投资与预算的约束机制三方面来克服委托问题;在第二层委托关系中,主要从激励机制及监控措施两大方面来规避委托风险。

本文从私募股权投资公司的角度,对投资过程中面临的部分风险进行了分析和研究。在私募股权投资的整个过程中,涉及到被投资企业原有股东等多方面的利益,同时私募股权投资还受到宏观环境的影响,这都是本文没有涉及到的问题。就目前研究成果来说,这些问题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1.投资组合的风险规避问题

一个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往往投资于多个项目,以通过投资组合的多样化来分散非系统风险。如何对投资组合进行多样化的管理需要进一步研究。

2.被投资企业管理层的风险规避问题

被投资企业的企业家在接受私募股权投资的同时,通常要付出较大代价以换取这种“昂贵”的投资。如何从企业家的角度对私募股权投资中的风险进行规避也需要进一步研究。

3.宏观环境风险的合理规避问题

私募股权投资所处国家等的不同会影响到投资的风险与收益,如何对这些宏观环境的风险进行规避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参考文献

[1]田增瑞.中国创业投资的激励与约束机制研究[D].博士论文,2002:34.

私募股权风险投资范文9

关键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组织形式 公司型 信托型 有限合伙型

一、现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概述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是指基金所采用的法律确认的组织存在形式,是基金作为整体与投资人等主体发生法律关系的法律资格,是确定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关系以及基金内部运行机制的法律基础。

现有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按组织形式划分主要三种,即公司型、信托型、有限合伙型。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指用公司的形式来组织和运作而形成的私募基金。管理者以基金公司名义对外投资,承担风险和责任。投资者购买一定的基金份额成为公司股东,有权出席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参与公司重大决策。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通过当事人之间以专门的信托契约明确各自的权利与义务而形成的私募基金。由基金管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对其进行经营管理,投资者仅作为受益人分享利益,无权参与基金运作的重大决策。

有限合伙型股权投资基金是根据合伙协议而设立的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包括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两种。普通合伙人,一般也称管理人,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对基金进行运作,其以部分资金和技能入伙,负责日常的经营管理,对基金承担无限责任。有限合伙人,一般也称投资人,投入资金,以其持有的基金份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基金的利润分红,一般不参与基金的运作。

二、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比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采取怎样的组织形式,以法律的安排为前提。原则上只要不违公共利益及道德和秩序就都应得到法律的尊重,受到法律的保护。此外,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高风险与高收益并存的特征直接影响了私募股权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采用何种组织形式组建私募基金是当事人之间基于投资的高风险高收益做出的利益的均衡与协调,同时,由于投资人是资金的主要提供者和风险的主要承担者,基金组织形式的选择更多是投资人收益、成本与风险因素权衡的结果。

从比较法的角度观察,欧盟国家和亚洲国家多采用治理结构完整、便于监管的公司型,美国则采用成本低、效率高的有限合伙型。由于不同国家的法律制度和商业环境影响着本国的经济模式,所以为深入分析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笔者拟从以下四个影响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选择的主要因素开始比较探讨,即法律基础、投资收益、投资成本与投资风险。

(一)法律基础

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公司法》、《证券法》中关于股份公司与上市公司的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其中,《公司法》规定了股份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与上市公司的法律法规为基金组织规范,《证券法》为基金发行规范,《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等为基金行为规范。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是严格依据公司法而设立的、以公司形式设立并运作的私募股权基金。

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主要有《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等。虽然涉及信托的法律法规比较多,但是直接规定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法规并不多,有待于进一步实践和细化。

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主要是《合伙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等。可以说,由于我国有限合伙的立法不太健全,直接限制了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因此需要根据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不断总结创新,以不断完善我国的有限合伙立法。

从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来看,《公司法》等系列法规比较齐全和完备,对于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保护更有利,而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和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法律基础相对薄弱,大量的法律法规及配套措施尚未建立和健全,还存在许多空白和漏洞,因此存在一些不确定因素。

(二)投资收益

投资收益的实现从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激励与约束效率的博弈,因此,激励与约束效率就成为影响投资收益并进而影响组织形式的重要因素。

从激励效率上来说,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可参与基金利润分成或分得公司股份,但是,分成比例一般没有固定模式,而且要由董事会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通过才可实施。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可直接参与基金利润分成,其分成比例可高达20%。信托型管理人一般不参与基金的利润分成,只收取基金管理费用。因此,从激励机制的效率看,公司型与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管理人的收益与资金运用效率挂钩,能给予基金管理人更大的激励,效率更高,信托型基金效率相对较低。

从约束效率上来说,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作为股东,有权参与基金的经营管理,干预管理人的投资行为,约束效率较高,但过多的约束又会限制管理人的投资行为。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作为有限合伙人一般不参与经营管理活动,普通合伙人要对基金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投资人一般无权干预管理人的投资行为。所以,从激励效率考虑,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比公司型和信托型更高;从约束的效率看,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也更高。

(三)投资成本

投资成本作为投资人和管理人共同的考量因素也影响着组织形式的选择。投资成本对组织形式的影响主要包括两个方面:

1、基金设立的条件、程序和法律规制的完善程度。无论采取何种组织形式设立私募基金,通常都要具备法定的条件。这种条件是严格还是宽松、设立程序简便还是复杂、设立费用的高低,直接影响了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相较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设立要求较高、程序复杂,但有限合伙和公司的规制较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更完善。鉴于信托制度在中国发展得不成熟的状况和曲折经历,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严格受到银监会等部门的监管,需要履行有关审批或备案手续。

2、税收负担。设立基金的目的就是要盈利,基金和投资者税负的轻重对获利的高低有重大影响。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当公司取得投资收益时必须纳企业所得税,基金投资人从基金中分得的利润要再纳所得税,因此税负成本较高。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避免了双重征税,基金本身不是纳税主体,只有投资者对从基金取得的收益才纳所得税。我国的信托面临重复征税、税负不公、纳税义务人及税目税率不明确等问题。从理论上讲公司制存在双重征税的问题,但由于我国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获得税收优惠政策,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税负未必高于信托和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

(四)投资风险

投资者追求收益,但同时也会考虑投资失败的风险。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样,管理人的风险与基金的命运紧密相连,管理人出于自身的风险考虑也会努力经营以降低投资失败的风险。而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管理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避免投资失败风险的积极性比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要低,信托型私募股权基金的管理人一般不参与基金的利润分成,只收取基金管理费用,其降低投资失败风险的诉求会更低一些。

三、我国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比较的结论

综合以上分析,上述三种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均各有利弊,但是相对而言,信托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局限性较大,公司型比较适应我国当前的法制环境,可以获得更大的政策扶持,其治理结构更加科学与完善,监管更加得当,因此公司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可以作为现阶段的最优选择。另外,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则具有更长远的制度优势。考虑到目前世界其他国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实践经验,结合市场的长远发展来看,有限合伙型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无论是在税制上还是在设立和资金募集上,都有着公司型和信托型无法比拟的优势。我们要做的就是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为公司制和有限合伙制两种组织形式提供完备的制度基础,然后将组织形式的选择交由市场主体自主选择。

参考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