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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集锦9篇

时间:2023-05-26 15:29:21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范文1

[摘要]个人理财业务在我国蓬勃发展,已经成为商业银行新的重要的利润增长点。但不容忽视的是在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时面临着诸多风险,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因此,必须认清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

[关键词]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成因

随着中国经济的高速发展,我国居民个人财富急剧累积,个人理财意识也逐步增强。居民个人的理财服务需求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面对这样强大的市场,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保险公司等都已开展相关理财业务,而各家商业银行更是利用自己得天独厚的优势纷纷进入这块领域,推出各自的个人理财品牌。个人理财业务已经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新的利润增长点。然而,巨大的市场潜力给商业银行带来重大发展机遇的同时也必然伴随一定的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是制约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主要瓶颈。因此认清法律风险并且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控制,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发展中的关键问题。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界定

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起步较晚,在实际操作中出现诸多不规范的现象,有些银行甚至以个人理财业务之名行高息揽储之实。有鉴于此,2005年11月1日我国正式施行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办法和指引秉着“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完善并举”的监管原则,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进行了系统的界定和规范。此外,2006年4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了《商业银行开办代客境外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对商业银行代居民个人进行境外理财的活动给予了规范。至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有了比较清晰的规范依据和保障。

(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涵和分类。根据《办法》,个人理财业务是指商业银行为客户提供的财务分析、财务规划、投资顾问、资产管理等专业化的服务活动。按照管理运作方式的不同,个人理财业务可分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前者指商业银行向客户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客户根据商业银行提供的理财顾问服务管理和运用资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收益和风险。后者指商业银行在向客户提供理财顾问服务的基础上,接受客户的委托和授权,按照与客户事先约定的投资计划和方式进行投资和资产管理,风险与收益由客户或客户与银行按照约定的方式承担。而按照客户获取收益方式的不同,理财计划分为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后者又可进一步分为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和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

(二)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严格限定。在《办法》出台之前,关于是否允许商业银行提供保证收益理财计划一直是争论的焦点。很多人担心商业银行会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把它作为一种高息揽储和规模扩张的工具,变相突破国家利率管制,进行不公平竞争。《办法》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承认,但为防止利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变相高息揽储,《办法》明确规定保证收益理财计划或相关产品中高于同期储蓄存款利率的保证收益应当是对客户有附加条件的保证收益;商业银行不得承诺或变相承诺除保证收益以外的任何可获得利益;商业银行使用保证收益理财计划附加条件所产生的投资风险由客户承担。此外,银监会对保证收益理财产品实行严格的审批制。

(三)综合理财服务的准入起点。为保证投资者的抗风险能力,《指引》规定商业银行应综合分析所销售的投资产品可能对客户产生的影响,确定不同投资产品或理财计划的销售起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人民币应在5万元以上,外币应在5千美元(或等值外币)以上;其他理财计划和投资产品的销售起点金额应不低于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的起点金额,并依据潜在客户群的风险认识和承受能力确定。由此可知,《指引》提高了理财业务准入的门槛,这将使很大一部分中小投资者退出该市场,而拥有大量闲置资金的投资者将会成为购买个人理财产品的主力军。由此,个人理财产品结构也就随之发生了变化。

二、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

商业银行经营面临多重风险,而其中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失很可能是无法估量的,因此新巴塞尔资本协议把法律风险单独列为银行所面临的风险之一。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范,我国《办法》和《指引》也给予了高度重视,将其列为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风险管理内容之一。如《办法》三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进行严格的合规性审查,准确界定个人理财业务所包含的各种法律关系,明确可能涉及的法律和政策问题,研究制定相应的解决办法,切实防范法律风险。”

具体来说,我国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过程中可能会面临如下的法律风险:

1未按规定进行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的法律风险。为了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办法》和《指引》分别规定了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顾问服务和综合理财服务时必须履行相应的风险揭示和信息披露义务,否则将可能会遭到客户的索赔请求并受到银监会的处罚。如商业银行利用理财顾问服务向客户推介投资产品时,理财计划的宣传和介绍材料应包含对产品风险的揭示,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客户揭示相关风险,说明最不利的投资情形和投资结果;按照要求对客户进行风险提示,如个人理财顾问服务中风险提示应设计客户确认栏和签字栏,由客户抄录确认栏的语句进而签名;保证收益理财计划和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的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有投资风险,您只能获得合同明确承诺的收益,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非保本浮动收益理财计划,风险提示内容至少包括语句“本理财计划是高风险投资产品,您的本金可能会因市场变动而蒙受重大损失,您应充分认识投资风险,谨慎投资。”

2宣传和销售中的法律风险。我国对商业银行宣传和销售理财计划或产品的活动提出了一定要求,商业银行必须予以遵守,否则将承担相应的后果和责任。如商业银行不得销售未经批准的理财计划或产品,也不得将一般储蓄存款产品单独当作理财计划销售或者将理财计划与本行储蓄存款进行强制性搭配销售;理财业务人员和一般产品的销售和服务人员的工作范围应有明确的界限;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得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

3证据保留的法律风险。《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未保存有关客户评估记录和相关资料的,不能证明理财计划或产品的销售符合客户利益原则,给客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按法律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责任”,从中我们可以看出一旦出现诉讼情形,商业银行应当承担举证的责任来证明自身理财计划或产品销售的正确性。因此,商业银行应妥善保存完备的个人理财业务服务记录,为以后可能产生的诉讼提供全面有力的证据。此外,商业银行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应当与客户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或根据业务需要签署客户授权委托书和其他必须的法律文件,并妥善保管相关合同和各类授权文件,使合同文本能够齐全。

4金融分业格局下的法律风险。虽然我国现行法律对混业经营已显现出认可的趋向,但实际上仍然实行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政策,商业银行不得开展证券、保险等金融业务。由此,我国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往往也只能将客户的资金投向国债、金融债、央行票据等融资工具。然而,成熟的理财产品无一不和资本市场相连,随着我国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商业银行为了能够获得比较优势,必然会积极为客户的资金寻找更多利于保值增值的投资渠道,这会导致商业银行在现行分业格局下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和政策风险。

5代客境外理财违反投资所在地法律法规的风险。取得代客境外理财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受境内居民个人的委托可以以客户的资金在境外进行规定的金融产品投资的经营活动。这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境外理财业务时不仅应该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国家外汇管理及行业规定,而且还必须知晓且严格依照投资所在地的法律法规来开展投资活动,否则将会面临违反投资所在地规范的法律风险。

三、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成因分析

个人理财业务作为我国商业银行的一项新业务,其法律风险的产生必然会有一定的端由,只有认清成因,追根溯源,才能真正找到解决此问题的良策。

(一)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我国针对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现有规定虽然出台的比较及时,但随着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势必将涌现许多新的问题需要法律法规来加以明确。且仅就我国目前的规定来看,还存在许多不完善之处,有些问题仍处于法律规制的空白状态。例如我国现将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性质界定为委托关系,但这种界定十分牵强,模糊和回避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属于信托范畴的实质,这种法律界定和现实业务运作的冲突必将难免法律风险的发生。再有,我国虽然对保证收益理财计划给予了认可,但商业银行一旦破产,在破产清算中个人理财产品将处于何种清偿顺序,《办法》和《指引》都没有予以提及。另外,个人理财业务在商业银行获得资格的情况下可以涉及金融衍生品交易,且实际中复杂的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一般也都会涉及该类交易,而金融衍生品往往具备“理财”的内涵,因为它也承担类似规避风险和保值增值的功能,由此导致的情形是个人理财业务和金融衍生品交易出现监管法规上的“交集”,商业银行对在判断适用何种法规及相应程序上存在困难。

(二)金融分业体制滞后于金融业务创新的整体趋势。国外个人理财业务的繁荣是以其本国金融混业的现实背景作为支撑的。由于西方国家放宽金融管制、实行混业经营,他们在个人理财业务中推出的理财产品可谓花样繁多,无论是证券交易、外汇交易、黄金交易还是保险业务、基金业务,只要客户有需求,银行统统可以代为,可以说西方国家商业银行实现了个人理财业务投资领域多元化和服务全能化,体现出“理财”的真正要旨。相比之下,我国长期以来一直实行的是分业经营、分业监管的基本原则,这种分业经营的格局使金融机构之间缺乏足够的竞争和效率,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拓展也因此受到一定限制,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理财品种无法开办,最终导致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理财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受到制约和束缚。

(三)银行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不够完善。银行内部控制机制的完善对法律风险的防范可以说是起到根本性的作用,由于我国个人理财业务兴起较晚,商业银行对个人理财业务可以说是在摸索中前进,所以其相应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机制尚没有得到系统完善的建立。例如商业银行制定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操作依据等不够完备、存在疏漏,有些甚至与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相冲突和矛盾;银行法律部门的工作职责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其地位和功能往往被定位于事后风险化解上,事前防范风险的作用被忽视;银行高层领导的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比较淡薄,对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将造成的严重后果没有给予重视;业务人员的法律素质低下,为了稳住客户,有些业务人员往往明知道应该办理哪些法律手续,却为了行客户“方便”而使银行承担法律手续不健全的危险等等。

四、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对策

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的防控,我们认为可以从其外部法制环境和银行内部控制机制建设两个方面予以解决: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改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外部法制环境

完善个人理财业务的相关法律规定、填补其存在的法律空白是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控制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对于个人理财业务法律关系的定位问题,法律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在注重对个人理财业务监管的基础上重视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关系的调整,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另一方面,面对商业银行竞相开展个人理财产品的创新和积极拓宽投资渠道的现实发展趋势,我国应加紧立法,扫清“灰色区域”,进而构建出个人理财业务完整的外部法制框架。

(二)加强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内控机制建设

内控机制的完善与否对于商业银行的发展来说至关重要,倘若商业银行不自我约束,那么再完善的法律都将失去应有之意,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防范更是无从谈起。

1制定和完善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内部规章制度。商业银行应当针对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点制定详细的规章和制度,尤其是对容易出现风险的环节重点防范。并且,针对个人理财业务发展的实际还要不断完善业务规章、健全操作程序。当然,一个重要的前提是银行内部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首先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结合国家法律的调整对已有的业务制度、管理规章等进行必要的修改。

2提高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首先从银行高层管理者就要树立把法律风险控制放在第一位的管理态度,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放在第一位,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的原则,确保个人理财业务的安全性和效益性。对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定期法律培训,并且以一定的考核机制和惩戒机制来加以保障,使其树立起“法律至上”“依法操作”的工作理念。

3重视银行法律部门“事前防范”职能的发挥。应正视法律部门在银行经营中的重要性,将法律部门的工作重心由风险的“事后救济”向“事前防范”过渡,使法律部门的工作与业务部门的经营紧密结合,从而为管理者的经营决策提供依据,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的经营管理活动提供支持和保障。具体到法律部门应着力开展以下几方面的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工作:首先,订立个人理财业务合同、文书范本。合同和文书范本可以使业务操作规范进行,从而最大限度的降低风险,提高工作效率。商业银行要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的合同文本管理制度,其法律部门应在遵守国家法律和本行规章的前提下,通过梳理和研究个人理财业务的常用合同,订立、完善并推广使用标准的合同文本,同时适应个人理财业务的发展和相关法律法规的更新来进行调整和修订。其次,加大审查力度。法律部门应严格根据已有的法律事务审查制度,认真完成行内个人理财业务的法律事务审查工作。法律部门在审查中如果发现风险点,应及时进行研究,有针对性地为个人理财业务部门提供内容具体、操作性强的法律指导意见。第三,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档案。建立个人理财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档案库,积累业务开展中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法,为今后类似问题的解决提供范例,同时也可以从中梳理出一些今后需要个人理财业务人员加强关注的问题。

参考文献:

[1]张炜个人金融业务与法律风险控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2]贺坤关于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的几个问题[J]北京:中国金融,2005,(24)

[3]赖小民法律工作与银行经营风险控制[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5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范文2

加快中间业务的发展,已成为我国商业银行拓展服务领域、改善收益状况、增强抗风险能力、推动产品和服务创新、提高综合竞争力的客观要求和现实选择。但是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因此借鉴国外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经验,防范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对于促进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展,无疑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适宜的法律环境是国外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发展的重要基础

二十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发达国家的商业银行竞相发展中间业务,中间业务逐渐成为国外商业银行的主要业务品种和收入来源,一般占总收入的40%-50%,有的甚至超过80%,如美国的摩根银行。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发达与其适宜的法律环境密不可分。

1、金融监管法律的放松使得商业银行拥有较大的中间业务发展自,并大大地促进了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

二十世纪三十年代由金融危机引起的世界性经济危机过后,西方国家吸取教训,普遍推行极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明确划定商业银行与其他金融机构的界限,严格限制商业银行的经营范围。在严格的金融管制法律环境下,西方商业银行以传统的存贷业务为其发展的主方向,中间业务所占的比例很小。

八十年代以来,西方国家的金融环境发生了重大变化,金融业务日益自由化,金融监管法律放松,金融机构之间业务差异日益缩小,传统上的不同金融机构可以提供相同的金融服务,商业银行面临日益激烈的竞争环境,传统业务经营举步维艰,商业银行被迫调整服务功能、业务方向和竞争战略,提供金融产品与金融服务相结合的经营模式,从资产/贷款基础上的战略转换为服务/费用基础上的战略,从传统上通过存贷业务获取有风险利差的经营模式,转换为通过金融中介服务获取无风险或的风险中介服务费的经营模式。与此同时,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金融监管当局奉行"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的监管理念,大大促进了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使得商业银行能根据客户需求的差异及其变化并结合信息技术的迅猛发展不断推出中间业务新产品。发展到现在,西方国家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几乎已涉及所有的金融领域。中间业务的不断创新使中间业务的发展持续保持旺盛的生命力,为商业银行提供滚滚不断的利润来源。

在宽松的金融监管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对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定价等方面拥有较大的自。如中间业务产品的收费方面,在德国,法律没有直接规定收费标准,而是由商业银行根据成本和收益情况以及市场服务的供求关系自主决策,但不允许银行之间相互达成服务费收取方面的秘密协议。德国银行同业公会不具有决定服务收费价格和管理的职能。在美国,金融法规特别是联邦一级的金融法规对银行服务收费的金额和价格基本上未作出具体规定,而是让商业银行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市场状况来确定。但美国1991年《银行法》、《储蓄条件表示法案》等法律规定,银行必须在银行广告中向顾客说明收费事项,并不得将各种增加的成本以任何方式转嫁到客户身上。

当然宽松的监管法律环境并不意味着西方国家法律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的自由放任。相反,西方国家有一系列金融监管立法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产品的开发和销售进行关注,但主要是从道德和风险防范方面进行规范。如针对衍生金融工具出现后无法确定其市场价值,传统会计记帐方法不能及早发现这些中间业务的风险,1990年9月,英国银行家协会和爱尔兰银行家联合会了《关于国际银行中间业务的会计事务建议书》;为了加强中间业务信息披露的规范化,美国先后颁布了财务会计准则第105号《对具有中间业务风险和集中信用风险的金融工具的揭示》、第107号《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及第119号《对金融衍生工具及金融工具公允价值的揭示》,对中间业务风险和公允价值的披露作了详细的规定。

2、混业经营法律制度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提供了宽阔的舞台。

1933年美国出台了《格拉斯-斯蒂格尔法》,该法确立了银行业务与证券业务以及其他非银行业务相分离的制度,奠定了三十年代以来美国的分业经营格局,而且也成为战后许多国家重建金融体系时的主要参照。二十世纪后期,不断出现的金融创新模糊了不同金融机构的业务界限,金融全球化加剧了各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分业经营体制开始瓦解。追随美国实行分业经营的国家如英国、日本等,纷纷放弃分业经营,实行混业经营。美国自己也于1999年通过了《金融服务现代化法》,以促进银行、证券公司和保险公司之间的联合经营,建立一个金融机构之间联合经营、审慎管理的金融体系,从而加强金融服务业的竞争,提高其效率。

各国纷纷打破分业经营的限制、实行混业经营以来,为满足客户各种需求,金融业业务彼此交叉和渗透越来越广泛,商业银行的中间业务产品日新月异、层出不穷,中间业务范围日益广泛、种类不断增多,使现代商业银行成为名副其实的"全能银行"。据统计,外资银行所使用过的中间业务品种已达2万种。如素有"金融百货公司"之称的美国银行业,其中间业务的范围涵括:传统的银行业务、信托业务、投资银行业务、共同基金业务和保险业务。他们既可以从事货币市场业务,也可从事商业票据贴现及资本市场业务。

3、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明确法律规范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

西方发达国家从《银行法》、《投资银行法》、《证券交易法》到《信托法》、《期货法》等有一整套完整的法律体系,对商业银行中间业务作了详细而全面的规定,中间业务中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当事人权利义务有明确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具有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避免因法律真空导致银行与客户之间的纠纷,为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健康发展提供了法律保障。如美国针对电子化银行业务制定了一系列法律,这些立法分为调整小额资金划拨和大额资金划拨的法律,二者共同构成了电子化银行业务完善的法律体系。调整小额资金划拨的法律有:联邦《电子资金划拨法》(ElectronicFundTransferAct),联邦储备系统理事会颁布的D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D)、E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E)、Z条例(FederalReserve’sRegulationZ),《借贷诚实法》(TruthinLendingAct),各州关于电子资金划拨的法律,联邦及各州的关于设立分支机构的法律(branchinglaws)以及反托拉斯法等。调整大额贷记划拨的法律主要是美国《统一商法典》的4A编。

4、有效的商业银行内部法律风险控制机制是中间业务迅速发展的重要基础。

一项成功的中间业务产品既要有设计合理、缜密的法律框架,又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中间业务产品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在法律关系上必然表现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为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多数西方发达国家商业银行十分重视内部法律机构的建设及其职能的发挥,建立了有效的内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从而实现了既促进中间业务的迅速发展,又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的目的。如美国花旗银行(CITIBANK)在纽约的总行设有内部法律事务部。该部有279名工作人员,其中部分律师专门负责中间业务法律事务。又如美国大通曼哈顿银行(CHASEMANHATTAN)法律部共有230人,其中110人是律师。为确保满足全行各种法律服务需求,法律事务部被分成为不同的工作组,有工作组专门负责处理掉期交易和金融衍生产品等中间业务相关的法律事务。

二、现阶段我国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面临的主要法律风险

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与中间业务蓬勃的发展势头不相适应,我国相关金融立法明显滞后。诸多领域的法律空白、分业经营法律体制、严格的金融监管法律体制以及过时的法律限制等严重影响了中间业务的发展。在我国现行法律环境下,商业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而商业银行内部亦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

立法上的空白使银行开展中间业务面临较多的法律风险。在我国,从上世纪90年代中期开始,我国商业银行才开始逐渐开拓中间业务,而且没有相关的法律法规来引导和规范银行中间业务。2001年才公布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相对于中间业务的发展而言,仍有不少空白,而且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法律上的空白,造成了较多法律风险:相关监管部门进行管理和监督时增加了自由裁量权,使监管部门对违规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罚均有一定的随意性;各商业银行则无法可依,商业银行和客户的许多行为在法律效力上有一定的不确定性。

中间业务大多属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交叉经营的领域,因此,国家的宏观金融管理政策对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业务范围的限定,直接决定着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开拓空间。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对银行业实行严格的分业管理法律模式,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商业银行中间业务领域的拓展因此受到一定限制,特别是许多与资本市场相结合的中间业务品种无法开办,并由此限制了银行与保险、证券业的合作空间,中间业务品种和服务手段的创新也因此受到束缚。如个人理财业务领域,由于政策、法律的限制,我国金融机构只能分业经营,银行不能涉及证券、保险业务,也就不能给客户提供综合理财业务,所以至多只能给客户提供理财建议。而国外银行在提供理财服务时,受到的法律限制则较少,可以收取服务费、交易费、管理年费、信托保管费等数项费用,收费率0.07%-0.1%不等。据统计,在国外,这项服务收入占银行总收入的30%以上。又如银行兼业保险业务虽已放开,由于保险业务非常专业化,由保险业的专业人才在银行提供咨询服务,深受客户欢迎,但在我国,多数地区人民银行规定,不允许有关咨询人员进驻银行经营网点。2、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有远水不解近渴之虞,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能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做好中间业务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使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工作紧紧围绕银行中间业务拓展情况,与时俱进,长抓不懈,使银行经办员工及管理人员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开展中间业务工作的观念,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帮助员工意识到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中的法律界限,注意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确保实现既拓展中间业务,又切实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的目的。,其次,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三、商业银行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对策建议

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业务范围广泛,服务范围涉及社会各个层面,社会覆盖面广,涉及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加之中间业务的开发、推介、经营涉及商业银行内部众多部门、众多环节,而我国多数商业银行尚缺乏有效的中间业务规范标准和操作规程,致使中间业务的开办过程透明度低,业务操作缺乏公开性。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上述特点决定了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具有较大的分散性、隐蔽性和社会性。基于上述原因,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对于商业银行而言十分重要。借鉴国外经验并结合我国现实法律环境,笔者认为,我国商业银行应从以下方面着手防范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1、在法律的临界地坚持谨慎性原则。

我国目前对金融业实行严格监管,监管理念是"法律无明文许可即禁止",而不是"法律无明文禁止即许可"。同时,如上文所述,我国现行法律对银行开展中间业务还有较多限制和诸多空白。因此银行在中间业务工作尤其是中间业务创新工作中,在法律的临界地,要坚持谨慎性原则,不可片面强调规避法律或打球,埋下风险隐患。如部分银行认为"代客申购新股并未形成银行的资产负债,而且能为储户带来增值,并且增加银行存款,因此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而竞相开办代客集中申购新股业务,笔者认为,上述做法是否违反法律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有可能被监管部门认为侵害了小股民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公平原则,是违法的。2、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

中间业务立法及其相关法制建设,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对于商业银行大力发展中间业务而言,有远水不解近渴之虞,因此,惟有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商业银行才能能动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

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首先要做好中间业务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使法制教育与法律培训工作紧紧围绕银行中间业务拓展情况,与时俱进,长抓不懈,使银行经办员工及管理人员尤其是业务一线员工熟悉与中间业务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切实提高全体员工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引导员工树立依法开展中间业务工作的观念,提高他们的风险防范意识和水平,帮助员工意识到中间业务中的法律风险,把握好中间业务开展中的法律界限,注意防患于未然,做到知法守法、依法办事,确保实现既拓展中间业务,又切实防范中间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的目的。,其次,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要让法律部门提前介入中间业务,充分论证中间业务新产品的合法、合规性,客观、公正、合理地设计和安排中间业务的法律框架;要积极开展中间业务法律专题研究,研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并予以积极预防;要建立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后评价制度,研究、总结中间业务法律咨询中的疑难、有价值的法律问题,进行后评价,形成法律指引,规范相关中间业务的发展。

最后,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要认真对合同及合同性文件进行法律审查。在商业银行多数传统业务中,商业银行的总行或上级行制定了规范、缜密的格式合同文本。规范、缜密的合同文本提高了工作效率,也规范了银行和客户交易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防范了业务风险,减少或预防了纠纷。但在中间业务实践中,由于中间业务种类繁多,且差异较大,同时客户需求也差别较大,而且出于业务竞争的需要,常常需要为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因此较多中间业务没有也无法制定格式合同。在此情况下,银行在开展中间业务时不得不根据客户的具体实际情况拟订合同。同时我国目前有关中间业务立法仍有不少空白,有关中间业务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基于上述情况,银行要重视中间业务合同,重视对中间业务合同文本的审查、修订和使用管理以及合同的履行及跟踪监督,通过合同规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充分发挥合同文本对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事前防范功能,进而增强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范文3

关键词: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

1 合规与合规风险

1.1 合规

“合规”一词来源于英文“compliance”,其本义是遵从、服从。依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颁布生效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所谓“合规”是指,使商业银行的经营活动与法律、规则和准则相一致。同时,银监会在《指引》第三条将“法律、规则和准则”界定为“适用于银行业经营活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经营规则、自律性组织的行业准则、行为守则和职业操守”。

1.2 合规风险

《指引》所称的合规风险,是指商业银行因没有遵循法律、规则和准则可能遭受法律制裁、监管处罚、重大财务损失和声誉损失的风险。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在其《银行内部合规部门》咨询文件中认为,银行的合规风险是指因违反法律或监管要求而受到制裁、遭受金融损失以及因未能遵守所有适用法律、法规、行为准则或相关标准而给银行信誉带来的损失。

2 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现状

尽管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起步较晚,但随着银行业对外开放力度不断加大,国内银行特别是国有银行股改上市取得初步成功并逐渐与国际接轨,加强合规风险管理成为国内银行的自主要求,加之监管部门高度重视合规风险管理,下发了《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合规管理工作提供了指导。近几年,我国银行业合规风险管理取得了比较大的进展,中国银行总行于2002年将其原来的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与合规部”,并增加了合规职能,并设立了首席合规官;中国建设银行于2003年在其法律事务部增设了合规处,专门负责反洗钱和内部规章制度的合法合规性审查等。2005年8月又新设立了独立的合规部,2008年建设银行又将法律事务部和合规部合并,组建法律与合规部,各省分行也相应的成立了法律合规部;工商银行于2004年财务重组之前设立了“内控合规部”,负责内部控制、常规审计及合规管理职能;2004年12月,交通银行为推动全行法律事务工作进一步并展,建立健全合规管理体系,法律事务部更名为法律合规部,并增设合规管理处;而光大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兴业银行等股份制银行也先后成立了合规部门,开始履行全行的合规管理职能。

虽然我国银行业于2002年开始设立合规部门,但是并不意味着合规工作已经开始拓展了,因为其工作思路与原来的法律事务部门差别不大,只是名称不同而已。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工作目前还没有真正开展,其真正兴起任重而道远。原因是存在如下制约因素:(1)合规尚未真正“从高层做起”;(2)尚未建立成熟有效的合规文化;(3)外部监管机构没有建立正向激励机制;(4)专业合规人才匮乏;(5)合规工作远未实现独立性。因此,如何借鉴国际先进银行的合规风险管理及监管经验,加强我国商业银行的合规建设,成为各家银行及监管的垦待研究和解决的课题。

3 加强我国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的对策

(1)加强合规文化建设,塑造深厚的合规文化。银行应按照全员合规、全员参与的原则,组织开展针对业务人员、各级管理人员以及合规风险管理人员的不同层次的宣传、教育和培训。对业务人员负责提供操作执行中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行内规章制度的教育培训,为内外部规章制度的贯彻执行创造条件;对各级管理人员提供外部监管要求、先进管理经验、行内战略目标和内控管理规定等的教育培训,为其做好内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智力支持;为合规风险管理人员提供法律法规新知识的培训,确保合规人员具备应有的专业素养,以能胜任合规风险管理工作。要通过合规宣传、教育和培训,尤其是对违规行为的严厉惩处,逐步将规章制度的要求内转化为员工自觉的行为规范。使全行员工形成合规思维、合规习惯和合规行为模式,从而建立和坚持良好的合规文化,形成良好的合规文化氛围。

(2)建立有效的合规风险管理组织体系。如果没有一个强有力的组织系统,合规风险管理就只是停留在嘴巴上的一个口号而难以有效落实。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的《合规与银行内部合规部门》指出:如果一家银行设有符合下述“合规部门原则”的合规部门,该银行将能更有效地管理合规风险。中国银监会颁布的《商业银行合规风险管理指引》为商业银行合规组织的建立提供了具有可行性的指导意见。因此,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应贯彻执行合规政策,按照独立性、权威性和全面性的原则建立构建合规管理组织架构,设置独立的合规部,明确合规工作体系内各部门的职责定位,以及有效的分工合作机制,完善以合规部门、风险管理部门和内部审计部门为核心的合规风险管理框架。同时,合规部门应为各业务部门和本行员工提供有关合规风险管理的咨询、指导和培训,通过提供合规性提示、评价和报告等方式,警示督促业务部门管理合规风险。

(3)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合规风险管理的有效开展。监管部门要督促银行加强合规风险管理。通过合规工作指引、提供技术支持、加强合规检查等手段。保持一定的外部压力,使合规风险管理由外部监管要求转变为自身合规经营的需要。构建科学的合规工作机制做保障,合规工作机制可在合规政策等文件中做出书面规定,良好的工作机制是合规工作高效开展并取得预期效果的关键性前提并将是否满足合规要求作为对分支机构的重要考核指标,从考核导向上引导其重视合规工作。培养专业的复合型人才,从事合规工作的人员既要掌握足够的法律法规知识,更要懂得银行的各项业务和经营管理。通过外部指导、内部机制保障、考核导向和人才储备等各项有利条件的实施,探索最佳的合规工作方式和方法,从而真正实现良好的控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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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述

(一)企业法律风险的概念、种类与后果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在法律实施过程中,由于行为人做出的具体法律行为不规范而导致的,与企业所期望达到的目标相违背的法律不利后果发生的可能性。企业法律风险是一种与法律权利和义务相关的商业风险,以势必承担法律责任为特征,但是可以通过法律手段来控制的风险。

企业法律风险可分为外部环境法律风险和企业内部法律风险。首先,所谓“外部环境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以外的社会环境、法律环境、政策环境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由于引发因素不是企业所能够控制的,因而不能从根本上杜绝外部环境法律风险的发生。企业在追求自身发展壮大和经营业务拓展的进程中由于自身条件的限制,抗风险能力较弱,防范法律风险不可避免地成为企业必须重点考虑的课题,不断提高自身的法律风险防范能力也理应成为企业的自觉追求。其次,所谓“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指企业内部管理、经营行为、经营决策等因素引发的法律风险。由于引发因素是企业自身能够掌控的,所以企业内部法律风险是防范的重点。企业作为法律主体,经营管理中的一切事务和法律责任都必须相应承担,但是一些企业从决策、项目承揽、业务设计到计划、财务、人事、合同等,很多缺少严谨的制度,任何闪失都可能给企业的生存发展带来灾难性后果。因此,只有尽快提高企业防范法律风险的意识和能力,将一切经营风险主动控制在事前状态,才能保证企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我们从现状来看,法律风险控制并未引起企业的重视。如果不能及时妥善的解决法律风险问题,后果就是带来直接或间接的经济损失。一是成本增加,例如公司被违反合同,不仅要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害,还要补偿对方的利润损失,而该损失及可能是实际损害或合同总额的10倍至100倍;公司违反政府部门关于生产经营方面的行政法规,受到行政机关就违法经营额5倍至10倍的罚款;公司的主要客户或经销商拖欠大量的货款,而无担保债权人等;二是失去商业机会或商业优势,法律风险事项会对公司信誉带来极大的危害,有可能使业务陷入恶性循环,信誉的丧失会使商业伙伴丧失信心,继而引起收入下降本文由论文联盟收集整理,投资者丧失信心,阻碍企业的生存发展。

(二)企业法律风险防范的必要性

1、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客观需要。在当今世界,国际国内市场竞争空前激烈,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越来越多。企业要在参与市场竞争中取得优势,必须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和控制损失的发生。

2、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是企业自身发展壮大的重要保障。企业发展壮大,必须不断积累资产和财富,减少因法律风险造成的损失。

3、有效防范企业法律风险,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作为社会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企业生产经营状况对社会稳定起着重要作用。企业经营状况不佳;下岗失业人员增多,势必影响社会稳定,对构建和谐社会起着一定的阻碍作用。反之,则可以有力地推进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

二、法律风险给企业的影响

法律风险给企业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法律风险给企业带来的是商业性的损失。可能会导致企业的成本增加,也可能导致企业失去良好的商业优势。从而大大地降低了企业竞争能力,甚至导致企业从激烈的市场中消失。其次。法律风险对企业的影响是连锁反应。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无论是哪个法律行为出现了问题,必然会造成企业不同程度的损失。而一些法律风险,影响的是企业的商誉,这种情况下即使解决了法律风险,企业向从新获得原来的商业优势是非常困难的。再次。法律风险对企业造成的损害程度难以估

量。

三、企业法律风险的防控措施

(一)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首先,企业应对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企业要进行全面法律风险调查,研究以往案例,发现和识别企业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风险源,梳理具体的风险清单,并进行归类。依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失程度、损失范围等,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分级排序,划分风险等级。其次。在法律风险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化解的制度和流程。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入手。制订法律风险防范的预警机制、预案机制以及补救方案,坚持对法律风险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以事后补救为辅,把企业的法律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再次,由于企业法律风险是不断变化的,因此,企业应定期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不断改进、调整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以便企业更有效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二)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

防范企业法律风险,企业应建立全员共同参与的法律风险防范体系。一般而言,大型企业应建立企业总法律顾问制度,企业总法律顾问直接参与企业经营决策。全面领导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建立和运作。企业应建立法律事务机构,法律事务机构人员由律师或企业法律顾问组成,法律事务机构具体负责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设计和监督执行、法律风险发生后的处理等,企业应充分发挥法律事务人员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的专业特长和业务保障作用。各业务部门应熟知与本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制定本业务的管理制度,全面落实本部门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的职责和任务。企业要明确每个员工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中的职责和任务,每个员工要自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圆满地完成自己的任务。当然,企业各部门、每个员工应相互支持、密切配合,确保法律风险防范体系的有效运转。

(三)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存在漏洞是企业法律风险的主要来源。因此,企业要防控企业法律风险需建立比较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且要严格执行管理制度。全体员工的行为要受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的指引、规范和约束,实现企业一切的经济活动法制化、规范化,从而使得企业经济活动的可预测性大大增强,实现企业法律风险最低化。企业法律风险的发生也会由于企业员工违反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或者没有按照规范执行管理制度。因此,企业应该采取相应的措施,坚持贯彻落实管理制度,确保管理制度实实在在的得以执行。对于企业员工违反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或者没有按照规范执行管理制度的这些行为,企业应该给予这些员工或者部门相应的处罚。确保严格且全面执行企业的各项管理制度,从而实现企业法律风险的有效防范。

(四)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强化合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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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金融 业务

    近年来,中国人民银行连续8次降息使银行贷款的利差进一步收窄,随着我国资本市场日益成熟、融资渠道多元化,“金融脱媒”现象越演越烈,以往银行作为融资主渠道的地位日益弱化,使以利息收益为主要盈利手段的银行经营模式受到了严峻挑战。我国已经加入世贸组织,面对目前金融市场发展中的巨变及结合国际银行同业的发展经验,尤其是为了应对加入世贸组织后外资银行强有力的挑战,大力发展中间业务成为国内银行业的共识。但是,近年来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的实践表明,法律风险日益成为制约中间业务发展的瓶颈,主要表现为:

    首先,中间业务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容易滋生法律风险。中间业务往往是不同金融产品的组合和衍生,在法律关系上必然表现为多重法律关系的组合,不同权利、义务的衔接,其中,还需相当的灵活性,以满足不同客户的不同需求。一项中间业务产品是否成功往往取决于其法律框架的设计是否合理、缜密,表现为既要满足客户的需要,又要具有操作性,同时还要符合现有的法律、法规。

    其次,中间业务产品的创新性与法律、法规相对滞后的矛盾突出,导致其隐藏着巨大的法律风险。商业银行利用现有的资源如网络,在不增加银行资产和负债的情况下为客户提供各种增值服务是中间业务的重要特征。因而,创新是中间业务的必然要求。国内银行中间业务的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银行服务与证券、保险市场的结合方面,主要是证券资金清算、银证合作、资产证券化等;二是利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网上银行服务。然而,这两方面的法律、法规十分缺乏。以网上银行为例,中国人民银行颁布实施的《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主要是规范商业银行开展网上银行业务的准入条件、审批及风险管理,侧重监管职能,而未涉及银行与客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安排,其中涉及的电子认证、电子货币及电子资金划拨等方面的法律,在我国还不完备,使得中间业务的创新缺乏一个完善的法律环境,因而使得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律风险更加突现。

    再次,由于我国《商业银行法》确立了银行不得经营证券、保险业务的分业经营模式,使得中资银行面对混业经营经验丰富、管理理念先进的外资银行,不得不小心翼翼地通过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形式打混业经营中间业务擦边球,使得商业银行随时面临可能被央行处罚的法律风险。

    由此可见,如何有效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已经成为商业银行发展中间业务过程中不得不直面的关键问题。那么,商业银行怎样才能有效地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呢?

    从银行中间业务的外部法制环境角度考察,央行加强中间业务立法是商业银行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基本前提。一方面,当前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需要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调整。由于我国商业银行中间业务开展时间不长,监管机关的中间业务立法经验有待积累、立法内容侧重监管,忽视了银行与客户关系的调整,缺乏对中间业务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规范,使得中间业务法律关系缺乏稳定性、可预期性和确定性。如,当前直接规范商业银行中间业务的法规《商业银行中间业务暂行规定》及与实施该规定相关的通知这两个法律文件,就属典型的监管型法规。另一方面,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浪潮中,我国商业银行面对加入世贸组织后激烈的金融市场竞争而不断创新的中间业务金融产品,如银证通、离岸银行中间业务、网上银行中间业务等,同样需要中间业务立法予以规范,这是中间业务顺利运作的外部法制框架。

    而从商业银行内部风险控制机制角度考察,建立完善的中间业务法律风险内部控制机制是商业银行控制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根本途径。因此,一方面,要转变观念,重新定位银行内部法律部门的职能,要充分发挥其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中间业务法律风险的功能。由于缺乏经历充分市场竞争的原因,目前大部分商业银行仍然把法律部门的工作重心定位在以处理银行诉讼事务为主要表现形式的对法律风险的事后救济功能上,既模糊了银行法律工作与资产保全工作的界限,又使银行法律工作滞后于银行业务的发展需要,无暇顾及为快速发展的银行业务创新和变革提供事前防范、控制和化解经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范文6

一、人民银行施工类项目合同履约法律风险点梳理

(一)合约方资质

第一、承包商未具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对于不同的施工项目,承包商应当具有项目需要的施工资质,若承包商未有相应资质、相应施工资质已取消、超越资质允许的范围、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承包商不能保证施工质量,且一旦事故发生,则人民银行将承担连带责任。第二、承包商履约能力不足。承包商不具备合同履约能力,可能存在项目难以如期执行,工期停滞、终止的风险。第三、项目负责人资质不足。对于施工项目,不仅要求企业要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项目负责人也需具备一定的资格、经验等资质。在合同中未对项目负责人的资质作出要求可能导致承包商在施工时随意更换项目负责人,引起施工质量不符要求、施工工期迟滞等风险。第四、施工设计单位资质不足。施工设计可由发包人、承包商或第三承担,若施工设计单位未具有相应资质,或设计工作承担方无相应资质,不仅埋下施工隐患,导致施工难以推进,造成工期迟滞,可能存在已完成工程量,工程终止的风险。第五、监理方资质不足。《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工程建设监理规定》等法律法规中对必须采用监理的项目、监理选择的方式及监理资质做出了规定,若不按照要求操作,将引发违法风险。

(二)施工风险

第一、未签订合同就施工,可能引发施工中部分工作责任权限的界定不明确、施工管理缺乏合同约束,管理依据,影响后续合同价款的确认,引发人民银行财务损失和法律诉讼的风险。第二、质量管理制度不规范影响工程质量的风险。对供货商、监理单位的工程质量责任追究机制的执行如果不到位,在发生工程质量问题时,难以落实责任。第三、安全管理制度不规范的风险。监理、施工等执行单位操作不规范问题,可能导致安全隐患无法及时发现和排除、管理效率低等问题。第四、项目预控体系不完善的风险。若项目预控体系提供的相关信息不准确,或项目安全隐患的控制手段不完善,无法落实预控资源的有效利用,可能导致施工安全质量隐患的风险。第五、应急联动机制不完善的风险。未建立多方联动应急预案,未结合各作业现场具体状况及要求编制应急计划、应急组织及应急设施等,也未实施应急演习,则危机或设备故障一旦发生,可能导致紧急情况未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与处理。第六、施工设备材料的品牌选定。《建筑法》规定发包人不得指定建筑材料的生产厂、供应商,若指定设备材料品牌将引发违法风险。第七、施工现场的工人有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若施工工人出现人身伤害,人民银行将承担连带责任,若施工现场的工人无合法的建筑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关系,将引发责任承担风险。第八、施工未按施工计划进行。承包商未按照经人民银行审定的施工方案及计划时间推进施工,将引发项目迟滞、工期拖延的风险。第九、未能及时解决违约或合同纠纷的风险。若合同履行过程中未能实施有效监控,发生对方违约或履行不能或其他合同纠纷等异常情况时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导致人民银行发生财务损失和法律诉讼的风险。

(三)合同支付

第一、付款条件不充分。承包商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承包商工程量造假、承包商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款项相关支持材料等未满足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人民银行进行支付则造成经济损失。第二、付款时限超过合同约定。承包商完成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不能及时付款,引发付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存在合同违约风险。

(四)合同变更

第一、变更内容违法违规。变更不得擅自增加零星项目规避招标,引发扩标风险及审计风险。第二、未及时办理合同变更程序影响项目进度风险。若未及时办理合同变更或合同变更事项审核周期长、审核流程复杂,导致施工过程中各事项不能得到及时审核与执行,影响工程进度。第三、合同变更对后续工作及责任约定不明。若在变更时对增加的工作未明确后续工作及相关责任,容易引发合同纠纷并造成项目迟滞,追责不明。第四、变更审核流程不规范。合同变更未进行相应内部和外部审批则将引起审批疏漏,引发风险。第五、合同解除的风险。合同变更作为原合同的补充内容,不能影响原合同的存在,导致原合同的消灭和新合同关系的产生。

二、施工类项目履约阶段法律风险的防范

(一)提高人民银行员工法律风险意识,增强培训力度

防控法律风险,关键在于转变观念、提高法律风险意识和重视程度。要做好法律案例共享机制,通过组织相关培训、组织案例讨论、经验交流等活动,使行内合同经办人员充分认识施工类项目履约阶段的风险及其不良后果,提升防控意识,增强防控能力。

(二)实行合同管理过程的动态监控

对合同管理的全过程实行动态监控是防控合同管理法律风险的关键环节和重要步骤,在施工合同履约阶段,应当及时、全面、实际地履行合同,及时对对方的履行瑕疵、违约等事项作出反应,并及时收集证据,提出相应的权利主张等,通过动态监督,使人民银行的合同管理更加规范化。

(三)完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无规矩不成方圆,只有进一步完善人民银行法律风险的防范机制,从制度及流程搭建好框架,才能保证法律风险防范工作有序有效开展。需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第一、法务工作常规化,增加法务人员配置。目前人民银行形成了总行条法司、分行和省会支行法律事务处、地市中支专/兼职法律事务工作人员的法律事务工作结构,地市中支法律事务工作人员配置少,把控力度薄弱,建议强化法律事务工作结构,在地市中支增加法律事务部门,配置法律专业技能人才,促进基层人民银行法务工作常规化开展。第二、建立施工项目合同范本。合同范本是经过长期积累总结的精华,对于不同类型的项目,具有不同的适用范本,在范本中应提供多种条款以便根据不同项目需要进行选择,建议在选择正确合适的范本基础上,结合项目的实际情况,设置可操性较高的相应的合同条款。第三、建立人民银行合同管理系统。建立线上的合同管理系统,从招标文件编制、合同编制、合同签订、合同变更、合同支付、合同结算等合同执行全过程全部系统化,实现线上的审批、留档,规范合同管理流程。

(四)加强合同法律纠纷的应急管理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范文7

关键词:银行;并购贷款;风险;控制

文章编号:1003-4625(2010)03-0089-03

中图分类号:F830.5

文献标识码:A

2008年12月,银监会实施《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允许符合条件的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这标志着冰封12年之久的并购贷款业务正式解冻,为商业银行按照依法合规、审慎经营、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原则积极稳妥地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提供了规范性指引。

一、并购贷款定义及法律特征

根据《指引》第四条的规定,并购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所谓并购,是指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进行。由此看出并购贷款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借款主体的特定性

商业银行在办理并购贷款时,放款的对象只能是境内的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可以包括其专门设立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对其他借款主体则不能发放并购贷款,可见,银监会在制定指引时充分考虑到风险的控制要求,对借款主体作出严格的限定,如:并购方必须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

(二)借款用途的特定性

《指引》明确界定商业银行向并购方或其子公司发放的并购贷款只能用于支付并购交易价款的贷款,不得用于其他方面。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贷款通则》规定,除国家另有规定以外,借款人“不得用贷款从事股本权益性投资”,而所谓股本权益性投资,则涵盖了并购贷款。银监会的《商业银行并购贷款风险管理指引》被广泛认为是对现行《贷款通则》的突破,打破了多年商业银行谈“股本权益性投资色变”的传统,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但同时银监会并没有彻底放开,而是规定了贷款必须有明确的用途,银行贷款支持的并购交易首先要合法合规,凡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批准,履行相关手续等。同时,按照循序渐进,控制风险的指导思想,银监会鼓励商业银行在现阶段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时主要支持战略性的并购,以更好地支持我国企业通过并购提高核心竞争能力,推动行业重组。

(三)并购方式的限定性

《指引》指出境内并购方企业通过受让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方式以实现合并或实际控制已设立并持续经营的目标企业的交易行为,可见境内并购方企业并购目标企业的方式主要为现有股权、认购新增股权,或收购资产、承接债务等四种方式。

(四)贷款期限的限定性

为了控制风险,银监会将并购贷款的期限限定在5年以内,明确了对该项贷款的期限管理,其标准和程度高于其他贷款,以便监测、控制贷款风险。

二、并购贷款准入条件及监管要求

并购贷款涉及并购双方企业,包含了行业、适用法律、股权结构、或有债务、资产价格认定等多方面问题,其风险明显高于一般贷款。因此,并非所有的商业银行都适合开办此项业务。为此,银监会特别下发了执行《指引》的相关通知,对开办并购贷款的商业银行做了条件限制。根据《指引》要求,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应符合以下条件: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有效的内控机制;贷款损失专项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资本充足率不低于10%;一般准备余额不低于同期贷款余额的1%;有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业团队。因此,商业银行在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前,应按照《指引》要求制定相应的并购贷款业务流程和内控制度,向监管机构报告后实施。商业银行开办并购贷款业务后,如发生不能持续满足以上所列条件的情况,应当停止办理新发生的并购贷款业务。同时对并购贷款业务客户对象也做了要求和限制:如:并购方必须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

由于并购贷款毕竟是特定时期的产物,银监会对并购贷款的客户制定了严格的监管标准,明确规定商业银行要按照高于其他贷款种类管理强度的总体原则,建立并购贷款的内部管理制度和管理信息系统,有效识别、计量、监测和控制并购贷款风险,要求商业银行将风险管理和控制贯穿在并购贷款的主要业务流程中,包括业务受理的基本条件、尽职调查的组织、借款合同基本条款和关键条款的设计、提款条件、贷后管理、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等,包括:(1)并购贷款的集中度和大额风险暴露的限制:商业银行全部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0%;商业银行对同一借款人的并购贷款余额占同期本行核心资本净额的比例不应超过5%。(2)并购贷款杆杠率的限制:并购的资金来源中并购贷款所占比例不应高于50%。(3)并购贷款期限的限制:并购贷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

三、商业银行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应注意的风险及防范措施

(一)审慎防控并购贷款业务中的合法性风险和政策性风险

并购交易除涉及并购主体、交易结构、交易方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外,上市公司并购业务还涉及并购程序、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等内容的监管,而有关外资及国有资产并购业务,则涉及市场准入、资产定价、出资方式等方面的限制性规定,交易结构与适用规范的复杂性,要求商业银行在开展并购贷款业务时,应当全面关注不同领域、不同效力层级的法律法规及监管规章,有效识别并购交易中的潜在法律风险。同时,境内企业并购重组行为,尤其是国有企业并购,往往伴随国家经济政策、产业政策的重大调整,并购融资的投放领域应当切合国家行业整合、产业升级的战略需要,注意尽量规避行业限制带来的

政策性风险。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批准,履行相关手续等,确保并购交易合法合规。

在跨境并购贷款交易中,如根据交易惯例或交易各方达成的合意选择适用境外法律,商业银行应认真评估适用法律选择可能面临的风险,可根据实际情况,聘请有资质的外部律师参与,并拟订相应的风险防控措施。同时应合理利用财务顾问及税务顾问等外部专业资源,确保并购交易及并购贷款依法合规,保护贷款银行的合法利益。

(二)遵守监管规定,防止相关业务的利益冲突

根据证监会《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商业银行投资银行部门受聘担任上市公司独立财务顾问的,应当保持独立性。如最近一年该商业银行存在为上市公司提供融资服务等情形,即可被认定与上市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不得担任独立财务顾问。如:一方面注意发挥银行内部不同部门之间的协同效应,推动投行咨询业务与信贷管理业务的整合,将商业银行从单纯的资金供给方转变为并购咨询与融资服务的提供者,促进综合化服务模式的发展和创新。另一方面也要注意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或共享。商业银行在提供投资银行、财务顾问等业务时,不得以客户关系拓展和业务发展需要为名,要求提供商业银行其他业务部门(如并购贷款业务的主管部门)可能知悉的与该客户利益相同或相反的其他客户信息的要求,以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同时注意防止风险在投资银行业务与并购贷款业务之间传递,降低系统性法律风险。

(三)注意控制并购贷款业务担保风险

并购贷款业务的高风险和复杂化决定了在提供并购贷款业务过程中担保措施的必要性。商业银行应要求借款人提供充足的能够覆盖并购贷款风险的担保,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抵押、股权质押、第三方保证,以及符合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的担保。在金融危机的背景下,资产价格习惯性缩水,银行能否通过抵质押物弥补损失,此问题有待进一步考量。因此,原则上,商业银行对并购贷款所要求的担保条件应高于其他贷款种类,以目标企业股权质押时,商业银行应采用更为审慎的方法评估其股权价值和确定质押率。由于《指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并购可由并购方通过其专门设立的无其他业务经营活动的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进行,”由于用于收购的特殊目的公司本身并没有信用,贷款银行可能要求特殊目的公司的母公司提供担保或在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子公司,下同)财产上设定担保。借款人(特殊目的公司)能否在目标公司财产上设定担保,取决于财产所在地法律的规定,特别是在跨境国际性并购交易中,目标公司的资产可能涉及多个司法管辖区,担保法律关系复杂,并可能为贷款人行使担保权利带来困难。

(四)做好并购贷款借款人风险评估

并购交易是一项高风险的商业活动,面临着诸如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各类商业风险,涉及跨境交易的,还可能遭遇国别风险、汇率风险和资金过境风险等。因此,并购贷款的投入,也并非一本万利的,商业银行应全方位评估并购可能涉及的各种风险,以免形成新的坏账损失。一方面应按照《指引》关于并购贷款业务受理的条件对并购方借款主体资格进行审核,如应当依法合规经营,信用状况良好,没有信贷违约、逃废银行债务等不良记录;并购交易合法合规,涉及国家产业政策、行业准入、反垄断、国有资产转让等事项的,应按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要求,取得有关方面的批准和履行相关手续;并购方与目标企业之间具有较高的产业相关度或战略相关性,并购方通过并购能够获得目标企业的研发能力、关键技术与工艺、商标、特许权、供应或分销网络等战略性资源以提高其核心竞争能力。另一方面,商业银行还应根据《指引》的要求在全面分析战略风险、法律与合规风险、整合风险、经营风险以及财务风险等与并购有关的各项风险的基础上评估并购贷款的风险。在全面评估并购贷款风险的基础上,综合判断借款人的还款资金来源是否充足,还款来源与还款计划是否匹配,借款人是否能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和本金等,并制定并购贷款质量下滑时可采取的应对措施或退出策略,形成贷款评审报告。

(五)完善借款合同条款,防范法律风险。

在办理并购贷款时,商业银行应根据《指引》要求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护贷款人利益的关键条款,包括:(1)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重要财务指标的约束性条款;(2)对借款人特定情形下获得的额外现金流用于提前还款的强制性条款;(3)对借款人或并购后企业的主要或专用账户的监控条款;(4)确保贷款人对重大事项知情权或认可权的借款人承诺条款。

(六)完善并购贷款细则和具体操作流程

此前,有媒体用“紧锣密鼓”来形容各大银行对并购贷款细则的制定情况,但目前各大银行的并购贷款细则仍未出台。由于并购贷款是一项从来没有办理过的业务,商业银行需要积极开展专门的并购贷款调研,拟订具体操作流程和细则。

(七)建立一支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门团队

根据《指引》,商业银行应在内部组织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门团队,对银行发放并购贷款过程中的相关事宜进行调查、分析和评估。在对银行以及相关专家的调查中发现,以目前商业银行风险投资部的实际操作水平,要完成包括并购贷款业务受理、尽职调查、风险评估、合同签订、贷款发放、贷后管理在内的多项主要并购环节的管理控制工作,难度系数非常大。国外银行将发放并购贷款称作“危难性投资”,因此严格要求从事这项业务的银行员工要具备多年投资银行工作经验,甚至要求这些员工有从事交易破产方面律师的经历。在这方面,银监会也要求商业银行必须配备专门风险管控团队,为并购事项把关,同时要求该团队负责人应有3年以上并购从业经验,成员可包括但不限于并购专家、信贷专家、行业专家、法律专家和财务专家等。因此,商业银行应抓紧时间建立一支并购贷款尽职调查和风险评估的专门团队。

参考文献:

[1]姚梅镇主编.海外投资法律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

[2]汪欣.跨国并购引发的反垄断法域外效力问题研究[DB].载北大法律信息网.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范文8

银行在个人理财活动中面临的风险可以分为提供顾问和咨询服务过程中面临的法律风险、操作风险、声誉风险,也包括银行自己开发的理财计划或产品包含的相关交易工具的市场风险、操作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等,以及商业银行进行有关投资操作和资产管理中面临的其他风险。

(一)市场风险

时下,受法律法规和金融政策限制,人民币理财产品都是以投资收益稳定的央行票据、金融债等为“卖点”,央行票据与国债一样,虽然有国家信用作为支撑,但并不是没有市场风险的,债券的供给量、物价指数、利率和汇率变动等都可能导致风险的产生。人民币理财产品所提到的收益率基本上都是预期收益率,若金融机构缺乏相应的理财和管理经验,市场风险就会相应增加。

(二)流动性风险

传统银行理财产品多为储蓄型产品。储蓄型理财产品最大的风险常常被投资者忽略,那就是流动性风险。储蓄型理财产品往往不允许投资者提前终止合同,银行理财产品要求的金额也较大,在投资者急需用钱,产品又没到期时,一旦投资者提出“提前支取”,就可能面临更大的经济损失。若遇人民币储蓄存款利率大幅度提高,那么,投资理财产品的客户将损失提高利率的机会收益。如果银行利息再次提高,储蓄存款客户可立即取款进行转存,选择人民币理财的投资者却不能取款,加息后高于理财产品收益的部分就不能得到。

(三)操作风险

操作风险是指“由于内部程序、人员、系统的不完善或失误,或外部事件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失的风险”,由此可以看出“人”是操作风险管理的核心,包括对人的道德、能力和一个良好的激励相容框架的实施等。按照一般的理解,银行应该根据客户的需求和客户的资金量来“量身定做”确定客户的资产组合。但在很多情况下,理财业务从属于日常营销,银行基层网点“理财师”往往由一线营销人员兼任。在现行的考核体系下,为客户理财时,首先想到的是推销自己机构的产品,其次才是客户财产的增值,难以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的基本准则。因此,常给客户造成银行不过是变了个营销方式的印象,购买愿望并不强烈。在业务指标的压力下,甚至将不适当的产品推销给客户。从业人员的道德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理财业务的健康发展。

(四)法律风险

受我国金融法律制度和管理体制的制约,银行理财业务的法律风险十分突出。我国混业经营的政策才刚刚松动,法律还禁止商业银行直接开展证券、信托业务,同时商业银行无权调整存款利率,加上金融衍生产品和场外市场发育程度很低,商业银行理财资金的对象还十分狭窄,品种主要是国债、金融债和央行票据。在这种情况下,商业银行面临的法律风险较大。如果不能准确界定理财产品的性质,就有可能使理财业务与信托业务、储蓄存款业务的界限不清,一旦出现法律纠纷,则面临诉讼威胁,并还会受到有关监管部门的处罚。而银行、证券、保险业务无法充分相互渗透,对银行从事综合理财业务形成较大障碍。

(五)声誉风险

所谓声誉风险,是指由于操作失误,不按时履约,违反相关法律规范或其他原因,而给组织创新工具交易的机构或交易中的一方的声誉带来的不良影响。声誉风险虽然不是直接的、有形的损失,但是它会给交易组织机构及交易主体的公众形象带来很大损害,使人们对交易组织机构和交易主体失去信任,势必对其业务拓展和交易规模的扩大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声誉风险这种无形损失,经过一段时间后一定会转化为有形损失。

二、风险控制有效实施的外部环境构造

由于受金融法律制度、金融管理体制和金融市场发育程度等方面的制约,我国商业银行的个人理财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也出现了一些新问题,带来了新的风险隐患。银监会对理财业务发展中暴露出来的问题高度重视,相继出台了《金融机构衍生产品交易管理办法》和《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要求商业银行从风险可控不可控、成本可不可算以及充分信息披露三个方面严密防范和监控理财产品等创新业务的风险。

为进一步规范理财业务活动,促进理财业务的发展,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银监会在认真分析总结我国商业银行理财业务发展的基础上,借鉴了境外有关机构对银行理财业务的监管经验,结合我国现有金融法律制度,制定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并于2005年11月1日正式颁布实施,这是我国银行业个人理财业务规范发展的重要标志。《办法》和《指引》的制定,对解决当前国内理财业务发展中的问题,完善商业银行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促进理财业务在规范中快速发展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办法》和《指引》既适应了我国商业银行创新发展的需要,也顺应了银行业国际竞争的要求。业务创新是动力、防范风险是前提、规范管理是基础、外部支持是关键,这一精神贯穿在《办法》和《指引》中。 《办法》和《指引》的主要内容可以概括为“一个意识,两条原则,三项制度”。“一个意识”是指商业银行在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中应树立“以客户为中心提供专业化服务的意识”。商业银行个人理财业务不同于传统业务,以客户为中心和专业化服务是其精髓,商业银行从产品开发设计,到销售推介和资金运作,都要从客户的利益出发,提供专业化服务。两个原则是指“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防险并举”和“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办法》和《指引》十分重视对客户利益的保护,要求商业银行按照符合客户利益和风险承受能力审慎尽责地开展个人理财业务。三项制度是指“业务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监督管理制度”。《办法》和《指引》对个人理财业务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监管方法、方式和程序都作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 三、商业银行内部风险管理的有效控制

个人理财业务作为商业银行一项高利润的新兴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蕴含着潜在风险,如不高度重视,并加以防范,极有可能会产生比银行传统负债业务大得多的损失。因此商业银行应秉承“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与完善并举”的原则,通过界定性质、分类规范、严格风险揭示、完善内控制度等办法,提高自身风险管理水平。

(一)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未来,银行风险管理的组织体系应

从两个层面进行调整:首先是要适应商业银行股权结构变化,逐步建立董事会管理下的风险管理组织架构。其次,在风险管理的执行层面,要改变行政管理模式,逐步实现风险管理横向延伸、纵向管理,在矩阵式管理的基础上实现管理过程的扁平化。与此同时,商业银行应针对理财产品的特点,采用切实有效的风险计量、监测、控制和处理方法,建立理财业务风险管理体系,并将理财业务风险纳入全行的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之中,形成风险管理部门、个人金融部门和理财中心各有侧重、分工明确、相互支撑的风险管理架构。 (二)完善风险转移和规避的技术手段

在理财产品的研发阶段,商业银行应根据潜在客户分布,对相关理财产品的销售规模和资金成本进行测算。对于理财资金和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进行合理规划,并根据对市场变化的预测分析,采用合理的方法计算各投资组合的风险价值和投资收益率。商业银行不得销售风险加权调整后的资本回报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产品。理财产品的投资组合如果只限于固定利率债券(票据),或者虽不是固定利率但可以准确测算出到期收益率的投资工具(如零息债券、外汇理财资金的打包销售等),商业银行应当对可能产生的期限错配风险进行测算与评估。在缺乏充分的期限错配风险对冲手段或转移工具的情况下,相关理财产品应当与相应的投资组合在规模、期限和流动性等方面相匹配。对于浮动收益型投资组合,商业银行应当密切关注相关政策和市场价格的变化,按照股市原则对相关投资组合的价值进行适时重估。同时,应综合考虑市场供需的阶段性剧烈变动、利率调整、提前终止(如果合同中有提前终止条款)等因素对投资组合价值的影响,测算出理财产品的风险收益率曲线及其可能的转移方式和幅度。对于风险投资收益曲线可能向负值变动,或者风险加权调整后的资本回报率为零或负值的理财产品,应当在合同中设置终止条款,尽可能减少银行与客户的损失。

(三)建立银行内部监督审核机制

商业银行应建立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内部调查和审计部门独立审计两个层面的内部监督机制,并要求内部审计部门提供独立的风险评估报告,定期召集相关人员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风险状况进行分析评估。个人理财业务管理部门的内部调查监督,应在审查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相关记录、合同和其他材料等基础上,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错误销售和不当销售情况。商业银行的内部审计部门对个人理财顾问服务的业务审计,应制定审计规范,并保证审计活动的独立性。

(四)建立理财业务统计分析报告制度

商业银行应当对其所开展的理财业务,尤其是理财产品,建立相关信息的统计与监测制度和机制,就理财业务的总体情况、理财产品的销售情况、投资组合设计及投资情况、理财产品的终止和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定期统计分析。理财业务的管理部门应及时将有关统计报告或报表,以及相关法律诉讼情况和其他重大事项,报告银行高级管理层。同时,商业银行也应按照监管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有关报表、资料。

商务合同法律风险管理范文9

关键词:法律风险企业

随着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广大的中小企业获得了更大的发展机遇和广阔的市场舞台,同时也使中小企业面临更大挑战和风险,法律风险便是其主要的风险之一。中小企业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导致其在生产经营与管理过程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为避免法律风险的发生,中小企业应当提高法律意识,加强法律风险管理机制,构建一套系统、完整的法律管理机制,本文笔者就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构建谈一些看法。

一、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一)法律风险及其特点

企业法律风险,是指由于企业未跟上外部法律环境的变化,或者未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有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而对企业造成负面法律后果的可能性。企业法律风险贯穿企业始终,通常具有以下特点:

1.法律风险分布的广泛性

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企业的所有行为在一定意义上都是法律行为,都要受到法律的约束,可以说企业法律风险可能发生在企业运营的所有领域和各个环节,企业法律风险分布的范围和企业风险分布的范围基本一致,贯穿企业从设立到清算的整个过程。

2.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的伴生性和转化性

法律风险产生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活动,法律风险的存在意味着必然还有其他风险存在,法律风险和其他风险相伴相生,同时在一定条件下,他们还相互转化,其他风险超过一定的限度将引发法律风险,法律风险发生的后果也一定会导致其他风险的发生。

3.法律风险具有相对客观性

法律风险发生前提是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法律和合同是判断风险是否存在、风险后果是否严重的基本依据,因此和其他风险相比,法律风险具有相对客观性,不能依靠相关人员的主观判断。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

中小企业与大企业相比,经济实力薄弱,内部管理不健全,管理者素质相对较低,面临的风险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表现为:

1.企业经营者法律意识较低

企业自身法律意识淡薄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内部因素。中小企业的从业者的知识水平、法律素养一般都不太高,一些从业人员尤其是企业高层管理人员不懂法或法律意识淡薄,在经营决策时不考虑法律因素,甚至为了个人的私利而不惜牺牲企业的利益,在经济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导致企业产生法律风险。有的企业为了自己的生存与发展,为了使企业在竞争中处于有利地位,总是千方百计地采取各种手段,包括利用竞争对手、恶意打压竞争对手,非法、变相剥夺劳动者权益等。有的企业不注意法律维权,比如由于企业的商标保护意识比较淡薄,没有及时注册自己的商标而被对手抢注,使自己遭受不该有的利益损失。

2.企业自身制度存在缺陷

企业自身制度缺陷、经营决策不考虑法律因素和故意违法经营等因素也会导致产生法律风险。中小企业一般制度都不太健全,企业自身制度缺陷是导致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某些企业由于缺乏严格的法律审核程序或者法律审核把关不严,加之法律监督缺失,致使企业存在有法律漏洞的、不合理的、甚至是不合法的制度,企业在极大的法律风险中运营,危机重重。制度存在缺陷也导致,企业员工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也是企业存在内部法律风险的重要原因之一。

3.外部法律环境影响

法律环境不完善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外部因素。一般可分为立法不完善、执法不公正和市场主体缺乏诚信三个方面。尽管我国市场经济已走过了相当的历程,但市场经济法律体系尚未完全形成,有关法律法规还在不断出台和修订。因法律法规的不断出台和修订,使企业原来合法或不违法的经济活动,有可能违反了新的法律法规,给企业带来法律风险。同时有些地方政府行政权力膨胀导致的地方行政规范性文件泛滥、滥用自由裁量权,导致执法标准不一、执法不公平,也是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重要原因。

二、中小企业法律风险产生的种类

中小企业经营活动中面临的法律风险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设立中的法律风险

在设立过程中,企业发起人是否对拟设立的企业进行充分的法律设计,是否对企业设立过程有充分的认识和计划,是否完全履行了义务,以及发起人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律资格,这些都直接企业法律风险的产生。

(二)合同法律风险

合同法律风险指在合同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及违约责任的确定过程中,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利益损害或损失的可能性。有关资料表明70%以上的企业对合同的签订、审核、履约等环节缺乏严格的管理程序。有的企业为了提高效率,调动业务人员积极性,把业务合同章交给业务人员随身携带,签了合同也不审查,对合同文本也无备案管理制度。一些企业对合同履约过程缺乏严格控制和有效防范。这些企业在流动资金非常匮乏的情况下,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仍高达40%以上,而且有70%以上的外欠款已长达两年以上,收回的可能性很小。

(三)知识产权法律风险

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的重要表现,多数中小企业没有意识到或没有关注知识产权的深入保护。有的企业对商标有偿使用者缺乏有效监督,从而出了问题后殃及了商标所有者声誉。特别是有些企业为了眼前利益,将注册商标交给不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厂商使用,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既没有在商标局备案,也没有对产品质量进行依法监督。有的企业对技术秘密保护不力,使企业多年研制的科技成果化为乌有。这类风险往往由于企业专利意识不强或担心申报专利容易泄密,因此没有及时申报专利,而且也没有及时采取与核心技术人员签订保密协议等防范措施,由此产生法律风险。

(四)担保法律风险

一些中小企业只是顾及“关系户”的面子,未考虑担保对象的资信情况和还债能力就草草地为其担保。这种盲目担保的行为由于“关系户”无力偿还到期债务,致使担保企业不得不承担连带责任,使好端端一个企业陷入困境。

(五)人力资源管理法律风险

在企业人力资源管理过程各个环节中,从招聘开始,面试、录用、使用、签订劳动合同、员工的待遇问题直至员工离职这一系列流程中,都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的约束,企业的任何不遵守法律的行为都有可能给企业带来劳动纠纷,都有可能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

此外,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还会因为自身的不规范行为及外界的行为,可能受到工商、税务、环保等行政管制风险,各种侵权纠纷等法律风险。

三、中小企业法律风险管理机制的建立

只有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建立全体员工共同参与的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体系,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并加以严格执行,综合运用多种法律风险控制手段,才能有效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1.加强法律宣传与培训,提高经营者的法律意识

企业应采取多种形式对广大员工进行法律知识培训,使广大员工了解基本的法律知识和最新的法律法规。通过法律知识的培训和法制宣传教育,使员工在合同的谈判、招投标文件的拟定、代表企业对外交往时清楚哪些内容是可以约定的,哪些内容是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增强企业管理者依法经营、依法办事的法制观念,构建比较稳固的法律风险防范根基,有效地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2.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首先,企业应对经济活动的各个环节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企业要进行全面法律风险调查,研究以往案例,发现和识别企业所面临的各种法律风险,确定法律风险点、风险源,梳理具体的风险清单,并进行归类。依据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损失程度、损失范围等,对各类法律风险进行评分和分级排序,划分风险等级。

其次,在法律风险分析评估的基础上。制定和实施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措施,建立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控制和化解的制度和流程。重点从风险预警和防范入手。制订法律风险防范的预警机制、预案机制以及补救方案,坚持对法律风险以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为主,以事后补救为辅,把企业的法律风险控制在最低程度。

再次,由于企业法律风险是不断变化的,因此,企业应定期对企业法律风险进行分析评估,不断改进、调整法律风险的防范措施,以便企业更有效地防范法律风险。

3.完善各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管理制度

企业应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重大决策法律论证制度、法律事务管理制度、合同管理制度、招标投标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人力资源管理制度、知识产权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等,形成比较完善的管理制度体系。通过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对全体员工的行为加以指引、规范和约束,把企业的经济活动全部纳入法制化、规范化的轨道,从而增强企业经济活动的可预测性,把企业的法律风险降低到最低程度。

同时,企业还要严格执行企业的管理制度,采取措施,狠抓管理制度的贯彻落实,确保管理制度不折不扣地得以执行,从而防范企业法律风险。

4.健全合同管理制度,强化合同管理

在起草重大合同时,应依据有关法律及管理制度的规定,做到合同条款合法有效、齐全完备、具体明确,文字表达准确、严谨、规范,以避免合同纠纷发生在审查合同时,细致入微地审查合同,及时纠正合同中存在的问题,避免在履行过程中产生分歧和争议。

在合同履行阶段,应经常深入现场,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情况,及时指出存在的问题,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确保合同权利的全部实现和合同义务的完全履行。

在合同验收阶段,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验收,与合同约定不符的,坚决要求对方及时整改,采取补救措施;若对方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企业可以采取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

5.建立企业决策法律咨询制度

中小企业一般没有专职法务人员,但可以聘请法律顾问,或建立企业重大经营决策和重大经济活动的法律咨询论证制度。重大经营决策关系到企业的成败兴衰,企业在重大经营决策方面,应始终坚持决策实施前的法律咨询论证工作,让法律专家、律师参加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为企业提供咨询意见,起草、修改、审核有关文件、合同。确保重大经营决策有可靠的法律依据,保证重大经营决策在法律上是最佳方案,避免和防范经营决策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