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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管理措施集锦9篇

时间:2023-05-29 16:02:03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范文1

关键词:公司筹建期;风险;控制措施

中图分类号:TU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5)005-0000-01

前言

企业风险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能存在某种因素会对其生产目标的实现产生负面影响,企业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风险,因此,企业只有加强风险管理,才能为企业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企业风险控制是指企业对公司的内外情况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制定规范的管理策略,来对这些风险进行管理控制,从而最大限度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对于刚筹建的公司,各项工作都处于起步阶段,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在公司构建起加强风险控制是十分重要的。

一、公司筹建期间可能出在的风险

1.固定资产投资风险。公司在筹建期,首先需要投资购买大量的固定资产,从而为公司的正常运行打下良好的基础,而在固定资产投资过程中,如果处理不当,就很有可能引起风险。如在投资购买相关设备时,没有对市场及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导致购买的设备性能、技术指标等不符合公司的运行需求,从而引起固定资产风险;在采购设备时,设备价格过高、设备款项支付不合理、设备验收不符合技术合同要求等,都有可能造成固定资产投资风险。

2.工程建设风险。在筹建公司时,工程建设方面可能存在风险,首先是价格风险,对于工程建设,在工程招投标、设计、施工等各个阶段都有可能产生风险,如工程的建设任务比较重,时间比较紧,没有将工程的细节部分设计好,导致在工程建设过程中,经常发生设计变更,从而增大投资成本;在进行工程建设时,由于工期比较短,有时施工图纸没有设计完整就开始投招标、施工,导致施工图纸发生变更,引起造价控制风险;在进行工程施工时,受市场波动、喜爱你唱签证等因素的影响,引起造价变更风险。其次是质量风险,在进行工程建设时,如果施工单位没有严格的按照相关规范进行施工,或者施工质量监督管理不严格,就很有可能引起质量风险。第三是工期风险,在进行工程建设时,施工过程中很容易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引起拖延工期的现象,造成工期风险。第四是安全风险,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施工现场的各种交叉作业有很高的危险性,如果施工单位没有做好安全防范措施,就会引起安全风险。另外,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还会存在总投资超支风险、款项支付风险等,这都会对公司筹建造成影响。

二、公司筹建期风险控制措施

公司在筹建期间,要对可能存在的风险进行认真的分析,正确的评估各项风险可能发生的几率,并建立完善的风险管理制度,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风险防范措施,从而有效地提高公司风险控制能力。

1.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俗话说,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因此,公司在筹钱期间,必须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并拟定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文件、财务管理文件、人力资源管理文件等基础管理文件,同时要将这些管理项目认真的落实在实际工作中,从而为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提供依据。在进行公司筹建时,各个层次的管理人员均要树立良好的风险防范意识,从而确保公司能快速、安全的完成各项基础工作。

2.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公司在筹建期间,固定资产的管理在风险控制方面有很大的影响,因此,公司管理人员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的实际情况,编制合理的固定资产管理制度,从而有效地规避固定资产风险。在进行固定资产采购时,要对固定资产投资预算编制、调整、审核等进行认真的管理,同时还要对固定资产的请购、审批、采购、验收、付款、处置等环节进行动态监督管理,确保固定资产选购的合理性。在日常工作中,要建立科学的日常保养制度,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维护保养,避免出现固定资产维修保养超支的现象。

3.加强工程建设管理。由于在公司筹建期,在工程建设方面可能存在比较大的风险,因此,要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在进行工程项目决策时,要全面分析各项影响因素,并对工程概预算进行科学的分析,确保工程概预算编制的合理性。在工程设计阶段,要对影响工程建设的各项因素进行详细的分析,并优化工程建设的各个细节,尽量减少施工阶段发生设计变更的概率;在工程投招标阶段,要认真编制招标文件,并明确各项合同条款;在工程施工阶段,要加强施工安全管理及施工质量管理,从而有效地降低工程建设风险。

4.加强资金支付风险控制。在公司筹建期间,使用资金的项目比较多,并且数额比较大,因此,加强资金支付管理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资金支付流程,当发生经济业务时,要签订合法、有效地合同或者协议,然后公司的基建部门要根据合同内容,编制相应的资金使用计划和固定资产使用计划,经过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才能申请资金。公司的基建、审计、财务等部门要积极发挥自身的职责,相互合作,共同做好资金控制,从而有效地降低资金支付风险。

5.加强监督检查。管理制度为风险控制制定了一个规范,但在实际工作中,这些管理制度很有可能流于形式,没有真正的落实在实际工作中,因此,必须加强监督检查,确保各项管理制度的规范执行,从而有效地提高公司风险控制水平。公司的各个部门要认真对待各项风险控制措施,并将其认真落实在实际工作中,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对这些风险控制措施进行适当的调整,确保风险控制措施的科学性、合理性。另外,公司要建立相应的监督小组,对各个部门的风险控制措施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发现不合理的地方,要及时上报给相关管理人员,进行调整,从而确保公司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总结

风险是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法避免的,特别是在公司筹建期间,面临的风险更大,因此,对于新筹建的公司,要建立完善的管理制度、加强固定资产管理、加强工程建设管理、加强资金支付风险控制、加强监督检查,从而有效地降低公司风险,为公司的正常运营提供保障。

参考文献:

[1]李玉梅.浅谈公司筹建期风险控制要点[J].时代金融,2013(23):114-115.

[2]张蕾.浅谈企业财务的风险及控制[J].人口与经济,2011(S1):162-163.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范文2

第一节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和业务范围

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

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是指外国证券业经营机构在参与我国证券业务时所拥有的实体组织形式。

一国证券业开放最主要的两个途径是外国证券经营者跨境提供证券服务以及通过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直接从事证券业务。就前者而言,外国证券经营机构的组织形式由其本国法律规制,后者所设立的经营实体本质上是境内法人,其组织形式及业务范围均受当地法律规制。我国对于证券服务贸易中的跨境提供方式承诺:外国证券机构可直接(不通过中国中介)从事B股交易。为此,2002年6月19日和2002年7月15日,我国深圳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分别实施了《境外机构B股席位管理规则》和《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B股席位暂行办法》,为境外证券经营机构申请并取得B股交易席位建立了行为规范,使得外国证券经营机构不通过中国中介直接从事(并仅限于)B股交易成为可能。 然而以上规则仅规定了“境外机构指在中国境外注册的经其所在国或地区有关主管当局批准可以从事证券业务的机构”, 对其实体组织形式没有提出任何限制性要求。可见,在涉及我国证券业开市场准入的法律形态问题上,实际上仅有一种情况属于我国国内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即外国证券经营机构通过在我国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方式从事证券业务、提供证券服务。

(一)现有法律形态的辨识

我国证券业开放过程中对于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我国设立经营实体应当采取何种法律形态呢?对此,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同有关的国内法律法规存在差异,使人产生疑惑。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的证券服务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为合资(joint ventures),而根据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在中国,外商投资企业(foreign capital enterprises)包括外资企业(也称为外商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 enterprises),合资企业有两种类型:股权式合资企业(equity joint ventures)和契约式合资企业(contractual joint ventures),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 就此而言,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合资企业究竟是股权式还是契约式仍不明确。股权式合资企业和契约式合资企业“在我国则分别称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因此,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在我国似乎可以采取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两种法律形态。

《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境外机构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以及外方股东的持股比例应当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可见,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仅界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是有限责任法人。

那么,我国国内法律法规是否缩小和限制了减让表中承诺的商业存在的法律形态的范围呢?笔者认为,减让表在水平承诺部分对此的解释只是涵盖了合资企业(joint ventures)的两种类别,并非要求每一个服务部门或分部门的商业存在都必须采取这两种类型,究竟是哪种类型还应看我国承诺的具体内容。我国承诺加入WTO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企业,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minority ownership),“少数股权” 对应于水平承诺部分解释中的“股权式合资企业中的外资比例不得少于该合资企业注册资本的25%”,而股权式合资企业正是我国所谓“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因此,我国国内法律法规将外国证券服务提供者与我国投资者举办的合资企业的法律形态界定为有限责任公司不违反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

(二)现有法律形态的局限性。

其一是发起人身份方面的局限。依据《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组织机构的设立及职责,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根据《公司法》,我国公司的组织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该法第75条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五人以上为发起人,其中须有过半数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4条规定,外资参股基金管理公司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以有限责任公司为组织形式看,固然和《公司法》没有冲突,但随着外资介入程度的加深,我国管理层将可能考虑除了允许外资主体以参股方式设立有限公司外,还可能允许其与中资券商共同设立合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这样,我国《公司法》关于发起人身份的上述规定,就可能构成法律障碍。而这也正是目前我国中外合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改制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所面临的首要法律问题。

其二是外资出资比例方面的局限。我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4条要求注册资本中外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一般不得低于25%。即使将来采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组织形式,我国外经贸部于1995年1月10日颁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也要求外国股东持有的股份应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以上, 这一下限要求显然构成了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限制。2003年4月12日施行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对此做出松动,其第5条规定:“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

其三是资本金方面的局限。在资本金方面,引入外资组建合资公司将面临着实收资本制与国外授权资本制的潜在冲突。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5条规定,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这种资本制度的初衷在于保护债权人,但也容易造成资金的闲置浪费。相形之下,国外相当普遍的授权资本制——先确定注册资本额,但不是一次缴清,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对资金的需要补足出资,就显得灵活一些,也提高了资金的使用效率。在成立合资证券公司时,由于对资金使用效率的追求和传统经营习惯,外方有可能倾向于采取授权资本制,而《公司法》关于实收资本制的规定无疑将构成潜在的法律障碍。

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在《证券法》修改时,明确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法律形态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对有关事项《证券法》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时,应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中补充“经中国证监会批准,境外股东在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中的投资比例可以低于25%”的规定;而对于《公司法》在发起人身份方面的限制以及实收资本的规定可以在将来制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规定》中予以灵活的调整。

二、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

(一)入世承诺范围与国内法规定的差异问题

考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依据有两个,一是国际法上的我国入世承诺表,二是国内法上的相关规定。

我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外国证券公司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拥有不超过1/3股权的合资公司,可以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1)股票(包括人民币普通股、外资股)和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承销;(2)外资股(包括境内上市外资股B股和在境外上市的外资股)的经纪;(3)债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的经纪和自营;(4)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比较上述国际法和国内法两个层面对于证券业市场准入业务范围的界定,可以发现,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的内容重叠但不完全一致,不一致的内容中有些符合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有些则对承诺的具体事项的内涵做出了一定程度的变更,因而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国内法律法规与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的地方有三处:

1、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境外上市外资股仅承诺H股的承销和交易,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均纳入交易范围,没有限定在H股,显然还包括N股、L股、S股等境外上市外资股。这是我国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扩大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因而不违背我国应承担的有关开放证券服务贸易的特定义务。

2、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对于B股和H股承诺允许中外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承销和交易(Trading)业务,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将外资股(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交易业务限定为经纪业务,不允许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从事外资股的自营业务。根据WTO有关服务贸易分类的一般理解,交易(Trading)涵盖了经纪(Trading for account of customers)和自营(Trading for own account)两部分业务 ,所以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通过国内立法的形式缩小了入世承诺中中外合资证券公司市场准入的业务范围,根据GATS第16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在市场准入方面,一成员方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在具体承诺减让表中同意和列明的条款、限制和条件。因此,《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的这一规定直接违背了我国应承担的在证券服务贸易开放领域的上述义务。

尽管,中国证监会于2002年3月1日起实施的《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了:“证券公司不得从事B股的自营买卖,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而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这一规定似乎是要保证对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制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相衔接,以体现内外资待遇平等的法律要求,表面上看具有立法上统一性和合理性。然而,这一规定既不具有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又缺乏国内立法的前瞻性:

一方面,从GATS规则的合法性基础的角度看,入世承诺中的市场准入义务与国民待遇义务是相区别的,一国允许外国证券经营机构在境内设立经营实体的业务范围属于市场准入的判断范畴而与国民待遇无涉。首先,市场准入是国民待遇的前提条件,只有在规定了通过特定法律形态的经营实体市场准入的内容、条件和限制之后,才有所谓国民待遇的问题。我国既然在具体承诺表中没有对合营证券公司B股和H股的自营业务作出任何限制,在将该承诺的义务转化为国内法实施时,就没有理由增加新的限制措施。其次,GATS关于国民待遇的要求是“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可见,国民待遇义务仅要求给予外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同条件下给予内资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并未限制给予外资一定程度上的优惠待遇。因此,即使从国民待遇的角度看,仅对外资参股证券公司开放外资股自营业务的限制也不违反国民待遇的要求。

另一方面,从国内立法的前瞻性的角度看,《证券公司管理办法》对境内注册的证券公司(包括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自营业务是留有余地的,并没有一概禁止,体现于其第5条“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例外上。据此,证监会是有权在其颁布施行的其他规定中另行决定是否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的,相对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而言,《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是规范合资证券公司的特别法,两者并不矛盾,因而根据我国入世的具体承诺事项对合资证券公司开放B股自营业务恰恰可以看作是属于《证券公司管理办法》上一例外规定的范围之内。就可从事的B股、H股和和其他外资股交易的现实情况看,对于境外证券经营机构而言,这些股票的交易,不论经纪还是自营,在境外均已可以开展,而除B股之外的各种外资股在境外交易更为方便有利,因此,现有市场准入程度——即在禁止外资参股证券公司交易A股的同时还限制B股和其他外资股的自营对于吸引外资设立合资证券公司的作用无疑是极其有限的。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以及国内A、B股并轨的证券市场化要求,应当尽快放开国内法规对合资证券公司从事B股和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自营限制。

3、我国在《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中承诺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的发起业务,然而《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却对此语焉不详,仅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还可以从事“中国证件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可见在实践中是否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基金发起业务还取决于证监会的个案审批,在法律上具有极大的模糊性,而基金发起业务原本就是我国入世承诺的具体事项之一,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列于外资参股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之内而非留待审批,尽管从结果上看,事前得到明文规定和实际获取批准并没有什么不同,但是两者对于当事人的法律意义是根本不同的。因此,笔者建议对这一遗漏进行补足。

(二)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类别问题

在我国入世后3年内,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比例不超过1/3。合资公司可以不通过中方中介,从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这意味着,从合资公司的业务范围来看,将不同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业务规定。《证券法》第119条规定,国家对证券公司实行分类管理,分为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并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按照其分类颁发业务许可证。

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难以确定其分类与归属。笔者认为,应当将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归类为综合类证券公司。主要有以下理由:

《证券法》对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划分主要依据两点,一是资本金规模,综合类最低为5亿元人民币,经纪类最低为5000万元人民币。 二是业务范围,经纪类证券公司只能够从事经纪业务,而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从事经纪、承销、自营等多种业务。从业务范围来看,是否只从事证券经纪业务是区分综合类证券公司和经纪类证券公司的重要标准。

首先,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注册资本看,《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6条规定,外资参股证券公司注册资本应当符合《证券法》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规定。其次,从中外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看,虽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与自营,但可从事B股及H股的承销、交易等业务。其从事的业务范围,要大于经纪类证券公司。而且,随着加入WTO后市场准入的进一步开放,中外合资公司的A股的业务也将纳入其可从事的业务范围。因此,从目前和长远来看,中外合营证券公司应当归属于综合类证券公司。

笔者认为,对于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的审批,则可以不受证券法关于证券公司分类管理的要求。原因在于,尽管证券公司的业务上实行了经纪类和综合类的划分,但具体的业务范围仍然要由证监会核定。 《外资参股证券公司设立规则》第5条也表达了同样的立法意图,该条第三款规定:“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提出业务范围的申请。” 结合前述的合资证券公司应属于综合类券商的结论,其之所以不能从事A股的经纪和自营业务是因为不符合我国入世承诺的要求。这样,在《证券法》和我国入世承诺下,合资证券公司的业务范围就得到了很好的解决,国内法和入世承诺的某些冲突之处得到了回避。同时,这里显示出一个重要的信息,就是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已不尽合理,而按照具体的业务范围进行核定是证券公司设立审批的方向,现在是适用于合资证券公司,将来却有可能适用于全部境内设立注册的证券公司。在我国地区和日本,证券公司的业务实行的是许可制。在未来修改《证券法》时,应当废除综合类券商和经纪类券商的划分,而代之以不同证券业务经营的许可制,这样可操作性更强,实际上也更便于分类管理。

三、商业存在市场准入之国际比较

日本、韩国与我国台湾地区均为WTO成员方。由于泡沫崩溃及亚洲危机的,日本于1996年开始推行以金融市场自由化、公平化与国际化为重点的“金融大改革”(Japanese Big Bang),并于WTO/GATS金融服务贸易自由化谈判中表示采用金融服务承诺谅解书的高标准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日本作为后发达国家的代表,其证券业的开放亦具有典型意义。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作为新兴化国家和地区,自1997年金融危机以来,致力于深化金融改革,并由过去保守的政策态度转向积极开放其金融服务部门的立场,对证券业也有不同程度的开放,由于我国与上述两国家地区的证券市场均为新兴证券市场,故其证券业市场准入的状况对我国而言更具借鉴意义。

表1为我国与日本、韩国及我国台湾地区通过商业存在(commercial presence)的方式开放本国(地区)证券业的具体承诺之比较,以期在此基础之上对未来我国证券业市场准入的形态和业务范围的调整和演变方向做一整体展望。

我国 日本 韩国 我国台湾地区

1.自加入时起,外国证券机构在中国的代表处可成为所有中国证券交易所的特别会员。

2. 自加入时起,允许外国服务提供者设立合资公司,从事国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外资最多可达33%。中国加入后3年内,外资应增加至49%。

3. 中国加入后3年内,将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合资公司,外资拥有不超过1/3的少数股权,合资公司可从事(不通过中方中介)A股的承销、B股和H股及政府和公司债券的承销和交易、基金的发起。

4. 中国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

出于金融服务附件第2段(a)节规定的审慎原因,日本可以采取例如非歧视地对商业存在要求特定的法律形态的限制措施;出于同样的考虑,允许证券公司交易有关日本法律所规定的证券,而商业银行则不得从事证券交易,除非上述法律另有规定。

1.证券服务包括下列业务:自营、经纪、承销、融券、信用融资。融券和信用融资服务的最高限额适用有关法律。

2.只允许外国证券公司设立商业存在;外国证券公司代表处经由事先通知即可设立。

3.合资必须设立合资公司,且外国资本须占该合资公司全部资本的40%到50%之间。如果在合资公司内有数个外国股东,须至少有一个外国股东持有超过该合资公司20%以上的资本。

4.为外国居民的经纪业务仅限于本减让表各部门所列允许外国投资的证券。 1.通过集中市场或柜台交易或其他方式为自己或客户交易特定衍生商品或可转让证券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2.参与各种有价证券的发行(短期票据除外)及提供此类发行相关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证券业务仅包括经纪、承销和自营。

3.资产管理,诸如现金或 资产组合管理、所有形式的共同基金管理、退休基金管理、保管、存托和信托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但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

4.证券投资咨询、中介及其他辅助性金融服务的商业存在完全开放。

表1 市场准入具体承诺比较(资料来源:WTO官方网站)

通过以上比较可以看出:日本证券业市场准入的承诺水平最高,没有股权比例和业务范围的限制,但对此仍保留根据审慎原因采取某类限制措施的权力;我国台湾地区证券业较韩国更为开放,不仅体现在仅对证券信托投资公司设有股权比例和股东资格的限制,而且体现在对一些金融创新业务的开放较韩国有更明确的列举。上述三个国家和地区在开放证券业的同时都面临相同的情况,即以自由化、市场化为核心目标的国内金融体制改革,放松金融管制要求金融服务部门进一步对外开放,反之,金融开放的加快亦有助于金融自由化改革的成功。

反观我国于1995年5月20日的《中外合资投资银行类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中的有关,有很多已经超出了我国入世时证券服务的承诺水平以及现行法律对合资证券公司的管制要求。比如就业务范围而言,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投资银行类机构可经营下列部分或全部业务:(1)人民币普通股票、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承销;(2)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自营买卖;(3)人民币特种股票、境外发行股票、境内外政府债券等有价证券的买卖;(4)基金的发起和管理;(5)重组、收购与合并顾问;(6)项目融资顾问;(7)投资顾问及其他顾问业务;(8)外汇买卖;(9)境外企业、境内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汇资产管理;(10)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 可见,正是亚洲金融危机的影响使得我国本欲加快的证券业开放步伐变得更为迟缓和慎重。

然而金融安全与金融开放不仅是摩擦和冲突的,更是互补和契合的,金融开放能够实现更高层次上的金融安全,两者之间达成的是一种良性互动和动态均衡。我国应当借鉴上述国家和地区证券业开放的经验,根据GATS逐步自由化的原则和国内金融深化改革的要求适时地进一步开放我国的证券业,并从态度上由保守转向积极应对的立场。今后,我国证券业开放承诺水平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提高:(1)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形态;(2)提高合资证券公司、基金公司的外资股权比例,允许外资绝对或相对控股;(3)解除合资证券公司对A股经纪和自营的禁止;(4)允许设立合资投资银行及证券信托投资公司;(5)在解除国内衍生金融品交易禁止的同时允许合资证券公司从事此类交易;(6)在承诺表中进一步列明允许合资证券公司开展的其他业务,如基金管理、投资顾问、理财管理、信托投资、资产重组、项目融资、资产证券化等等。

第二节 市场准入中的审慎措施

一、审慎措施的标准

金融服务附件第2条的规定:“尽管有本协定的任何其他规定,但是不得阻止一成员为审慎原因而采取措施,包括为保护投资人、存款人、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其负有信托责任的人而采取的措施,或为保证金融体系完整和稳定而采取的措施。如此类措施不符合本协定的规定,则不得用作逃避该成员在本协定项下的承诺或义务的手段。”据此,我国在具体承诺减让表的证券服务市场准入栏中明确表示对于金融服务部门进行经营的批准标准仅为审慎性的(即不含经济需求测试或营业许可的数量限制)。但是,各国在规制金融业的政策中审慎措施与非审慎措施具有相混合的特点,而且WTO对此也没有现成的标准可以遵循。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把握审慎措施的问题十分重要。

WTO没有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也没有列举清单,其他一些从事监管标准制定的国际组织如巴塞尔委员会等也没有对此进行定义,而是推出上述领域的最好做法,供各国采用。在各国金融体制复杂多样的情况下对审慎措施进行定义是非常困难,也是不现实的,然而,综观GATS及附件的有关规定,可以看出其中蕴涵的审慎措施的某些标准。这些标准主要有:

1、辨别审慎措施的依据是其目的性。金融服务附件规定,不阻止成员因为审慎原因(for prudential reasons)而采取措施。这实际上已经揭示了WTO框架内辨别审慎措施的主要标准是其目的性而非客观效果,即一项措施是不是审慎措施,主要应看其是否出自审慎监管的需要而不是看是否对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造成了损害。此外,金融附件的措辞还表明,审慎并不限于保障金融体系的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具体目的,使用“包括”一词意味着在上述两类目的之外还存在其他的审慎目的和为这些目的而采取的其他审慎措施。

2、对于某项措施是否处于审慎目的从而是否构成审慎措施通常应当根据采取措施的国家的情况来认定,且采取措施的国家应具有相当大的发言权。 这是现实的需要。首先,横向比较,各国金融市场结构、发展水平、传统不尽相同,对于一国来说是必需的审慎监管措施,对于其他国家来说可能不构成审慎措施甚至是服务贸易保护主义的伪装,反之亦然。 其次,纵向发展的看,即便是在一个国家的不同阶段也存在着监管上的不同标准。综上两点,对审慎措施应当根据不同的金融制度作出不同的解释,否则就很难发挥维护金融稳定和保护投资人、存款人等作用。

3、发展中国家审慎措施的标准与发达国家不同,应具有更大的灵活性。众所周知,发展中国家金融发展水平低,监管体系不完善,经验缺乏,在金融自由化的过程中尤其需要监管的灵活性以满足特殊需要。马来西亚曾强调:“关于审慎措施的国际标准,对其他国家有效的措施并不一定对马来西亚有效”。 实际上GATS第19条已经注意到并承认发展中国家在服务贸易自由化过程中的特殊需要,规定自由化的进程要反映各国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明确规定应给予发展中国家以适当的灵活性。

二、对审慎措施的必要约束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范文3

县供电企业“管理创新提升工程”,是国家电网公司和山东省电力公司为解决县公司历史遗留问题、消除薄弱环节,实现全方位、全过程管理提升的重要举措。为提高工作效率、达到预期目标,阳谷县供电公司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工作程序,总结出了“三化一结合”的推进模式,实现了工程的良好开局。“三化”即“组织实施程序化”、“工作任务项目化”和“过程管理动态化”,“一结合”即“管理创新提升”与“同业对标”相互结合,努力实现过程与结果的有机统一、指标与管理的同步提升。通过实施“三化一结合”,实现了“管理创新提升工程”的良好开局,取得了“部署诊断阶段”的预期成效,提高了企业经营业绩,发挥了积极的示范引导作用。

一、组织实施程序化

建立健全“管理创新提升工程”的日常工作程序,确保工程实施有序推进,取得预期成效。一是建立组织机构,明确工作职责。为加强对“管理创新提升工程”的组织领导,进一步明确各专业部门的工作职责,确保工程的各项任务目标得到贯彻实施,成立了以经理、记为组长,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为副组长、各职能部门主任为成员的工程领导小组,负责审批“管理创新提升工程”《实施方案》和《诊断分析报告》,研究解决工程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综合协调组,负责审核各专业《实施方案》和《诊断分析报告》,工程实施的日常管理和组织协调等。结合“三集五大”体系下各部门的职责划分,设立了12个专业组,分别负责业务范围内工作任务的实施、提升目标的落实等。二是健全工作制度,规范日常管理。为使“管理创新提升工程”融入日常工作,建立完善了工程运行机制。一是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坚持召开周例会和月例会,总结上周、上月工作成效,安排下周、下月主要任务,分析讨论重点疑难问题。二是建立“工作报告”制度,由各专业组每周上报本周工作完成情况和下周计划,每月28日前上报本月工作完成情况及下月计划,由工程办公室汇总印发。三是建立信息报送制度。要求每个专业组每月至少总结、提炼2条工作经验和特色亮点,促进各部门在实际工作中积极采取创新提升措施。三是规范实施步骤,量化阶段任务。按照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关于“县公司管理创新提升工程”四个阶段划分,制订并实施《管理创新提升工程推进措施计划》,明确和量化各个阶段的工作任务和提升目标。“部署诊断阶段”制定下发《实施方案》,拟订专项指标计划值。开展诊断分析,查找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管理短板和瓶颈问题,制定针对性的整改措施。“全面实施阶段”开展内部工作流程优化,强化各专业之间横向协同,规范供电所机构职能岗位设置。全面开展整改工作,阶段性解决管理短板和瓶颈问题。“完善提升阶段”根据国网公司和省公司同业对标和综合评价结果,修订完善整改工作方案,申请市公司组织帮扶,针对性地进行整改、提高。“总结评价阶段”开展提升活动“回头看”,对全年的管理创新提升整改情况进行自查自检,制订持续改进计划。进行经验总结,提炼管理创新成果。

二、工作任务项目化

为将提升工程做实、做细,公司探索实施了“管理创新提升工程”项目化管理机制,使工程的各项任务目标进一步具体化。一是确定提升项目。要求每个专业对各自的子方案进行细化分解,确定2013年度本专业的具体提升项目,共13个专业、68个具体项目。明确了每个项目的责任部门和配合单位,制订了实施计划,并提出了预期目标和成效。通过确定提升项目,使各个部门、各个专业进一步明确了努力方向和提升任务。二是严抓整改项目。为保证“部署诊断阶段”分析、查摆的各类问题得到全面彻底的整改完善,公司将各类问题和不足归纳整合为43个项目,实行分类管理。按照“整改责任级别”分为“部门”、“公司”和“报请上级专业部门”三类;按照“整改期限”分为“全面实施阶段”、“完善提升阶段”两类。三是筹划课题项目。为使“管理创新提升工程”实施过程改进的工作方法和管理措施固化到各专业的日常工作中,总结有用的成果和经验,将工程实施与课题研究工作相结合,立足于“提升项目”和“整改项目”,确定了年度59项课题研究项目。课题研究项目的实施,将有效促进管理创新成果的培育和转化。

三、过程管理动态化

为促进管理创新提升工程的长效推进,阳谷公司建立并实施了三项工作机制,加强了对工程实施过程的动态管理和实时控制。一是动态诊断分析和循环整改机制。将“诊断分析”由阶段性任务转化为长期坚持的工作,要求各个专业在每月底前开展月度动态诊断分析,将发现的问题分为“原发现未整改”和“本月新发现”两类。针对“原发现未整改”的问题,分析未整改原因,修订整改措施计划,针对“本月新发现”的问题,立即着手进行整改完善。形成循环推进、持续提升的整改工作机制。二是指标定期调整和阶段分析机制。建立健全专业指标管控体系,在集团公司85项专业提升指标的基础上,根据各专业实际,增加了20项管控指标,在分析同业对标信息的基础上制订了指标提升计划。要求各个专业部门根据省、市公司季度专业对标信息,结合本专业工程进展情况,对本专业指标的提升目标的提升措施进行动态调整,以保证提升效果,带动工程质量。三是管理提升回顾和效果评价机制。按照“县公司管理创新提升工程”四个阶段的划分,每个阶段末进行“管理创新提升”工作回顾。要求各专业部门编写“阶段工作总结”上报工程办公室,由工程办公室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充分运用对标手段进行纵横向对比,验证各个专项工程的提升效果,并对各个专业的阶段性工作完成情况进行考核验收。

四、管理创新提升工程与同业对标工作相互结合

将“创新提升”与“同业对标”两项工作进行有机结合,在“创新提升”中提升对标指标,通过“同业对标”强化管理措施。自省、市公司要求开展“县公司管理创新提升工程”以来,坚持工程实施与深化对标同步安排、同步实施。在“管理创新提升工程”的“部署诊断”阶段,以深化“同业对标信息分析”作为基础的前提,提高“管理提升诊断分析”的针对性。指标方面,重新梳理了各个专业、各项具体指标在全省、全市所处的位次以及发展趋势。管理方面,充分运用集团公司“最佳实践库”,各个专业分别对比本专业在管理措施与先进实践经验之间的存在差距。立足于同业对标息分析结果开展专业诊断分析,切实提高了“诊断分析”效果,真正明确了管理提升的努力方向。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范文4

方便业主监督本公司提供的管理服务的质量,促进各项纠正措施及时、有效地实施,以防止问题再次发生。

2.0范围

及时处理投诉,同时检查针对投诉处理中存在的不合格原因所采取的纠正措施。

3.0职责

3.1服务台人员负责接待业主(顾客)对不合格服务的投诉。

3.2公司各相关部门负责对投诉的处理。

3.3公司经理对严重的(重要的)投诉直接参与处理,在处理过程中应随时向管理者代表和总经理汇报,以求迅速、妥善、合理地解决问题。

3.4公司经理负责组织对不合格原因的分析及对纠正措施进行督促指导,对严重不合格亲自进行跟踪验证。

3.5各级管理人员负责与分管项目有关的纠正措施的落实。

3.6不合格单开具人和公司各相关部门委派管理人员对纠正措施进行跟踪验证,作为一级检验人员。

3.7总经办负责检查监督对业主投诉的处理及纠正预防的制定情况,并收集重要信息定期形成书面记录及时传递到有关部门和领导手中。

4.0规定

4.1基本标准

4.1.1登记投诉:不缺项,详细认真,转呈及时。

4.1.2解释投诉:耐心细致,用语礼貌,用词准确、不含糊其词。

4.1.3处理投诉:及时、不刁难、不推诿,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

4.1.4跟踪验证:及时、公平、公开、客观、认真。

4.2本着“以人为本、服务第一”的宗旨,对业主(顾客)的投诉热情接待,使用礼貌用语,不允许对业主(顾客)有不礼貌行为。只要投诉,一周内必须有书面回函至投诉人。

4.3对于投诉,接待人员要耐心询问,详细认真地进行登记,注意签字日期完整。

4.4接到投诉的人员将内容登记完后,应立即转呈(普通的可通过电话或口头转呈,严重的需书面转呈)各相关部门分类处理。

4.5未经过总台而直接向公司投诉的处理

4.5.1在征得投诉者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指引投诉者与相关部门联系,直接反映情况。

4.5.2由公司前台人员或其它接待人接待投诉,然后将情况以书面形式转告给被投诉的部门。

4.5.3总台每个月30日将不合格品(服务)处理表集中整理后交总经办,由总经办对投诉进行分类分析。

4.6总服务台未能圆满处理,业主(顾客)转而投诉公司的处理程序

4.6.1公司前台人员接待投诉、详细记录,明确投诉内容后,转呈总经办,总经办立即与投诉涉及公司相关的部门联系,调查并判断投诉的有效性。

4.6.1.1对于无效投诉,总经办人员应在一天内与投诉人联系,做好解释说服工作。

4.6.1.2对于有效投诉,总经办应与公司相关部门人员当天深入分析原因和责任,填写《不合格品(服务)处理表》,由投诉涉及的有关责任人制订纠正措施,经部门负责人经理认可后,进行实施,同时与投诉人联系,答复其处理结果,总经办负责纠正措施的验证。

4.7如投诉问题严重,接待人员应立即向公司经理汇报,由其组织相关人员随投诉人至现场调查,记录实际情况,制定纠正措施在处理过程中应随时向管代和总经理汇报,以求迅速妥善合理圆满地解决问题。

4.8如投诉涉及其它外单位,无法及时得到解决,应在三天内向投诉人发书面信函,做好解释工作,同时由相关部门及时与外单位领导联系,认真及时地处理问题,并将处理结果记入合格分承包方质量历次信誉记录表中。

4.9根据纠正措施应完成的时间,各级人员对投诉处理结果进行跟踪验证。

4.10检验人员根据纠正措施应完成的时间,提前二天通知实施纠正措施的有关责任人,并告之跟踪验证的时间等具体事宜。

4.11检验人员在跟踪验证时应会同责任人共同进行,严格按照纠正措施中所规定的要求,公正、客观地进行验证。

4.12验证的结果应取得会同人员的认可。

4.13将验证结果填入不合格品(服务)处理表中的“跟踪验证”栏。

4.14跟踪验证结束后,验证人员应向管理处经理汇报验证情况。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范文5

保护公司与客户的商业秘密,维护公司的安全与利益。

二、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三、定义

(一)公司的商业秘密系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不为公众所知悉,系指该信息不能通过公开渠道(如:报纸、新闻、出版物等)由外界直接获取;

2、为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系指该信息具有确定的可应用性,能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的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

3、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系指包括设置保密警示标识、制订保密条款、签订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的实施。

(二)前款所述之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

1、公司管理、财务、人事等方面的系统设计、制度文本内容及方法;

2、公司公共关系的内容与方法;

3、公司客户名册;

4、公司经营计划与营销策略;

5、招投标的规划与标底;

6、客户资料;

四、本制度所称之载体系指载有公司商业秘密内容的:

(一)各种工作底稿、文本、电子磁盘及其他载体(含正本、副本、影印件、传真件、摘抄件);

(二)公司《文件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的各类秘密文件、资料等。

五、保护原则

保护商业秘密的工作,遵循积极防范、层级管理、既确保商业秘密之安全性又便利于各项工作的原则。

六、责任部门与人员

(一)由综合行政部负责公司商业秘密监督、管理事宜。

(二)公司全体员工负有保护商业秘密的责任和义务。

七、保护措施

(一)在《公司个人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商业秘密保护条款,员工在聘用期与解聘后规定期限内须承担规定的义务。

(二)公司根据需要,可要求专案和有关人员签订对特定事项的保密承诺书。

(三)行政部对电脑设定完整的文件目录和子目录系统,并根据需要设定管理密码,由专人控管;同时公司与密码控管人签定保密责任协议书。

(四)行政部对传真机、复印机统一管理,由专人使用,建立严格的使用登记管理流程。

(五)行政部建立严格的管理流程对公司发文进行管理。

(六)行政部负责根据《文件档案管理制度》进行对各类载体设置警示标识的工作。警示标识包括:密级标识、字样及“不得复印”、“不得携出”等特定字样。

八、泄密应急

(一)员工发现公司商业秘密有可能泄露时,均有义务报告主管部门立即采取防范措施;

(二)公司商业秘密已经泄露,发现人与当事人均有义务立即报告主管部门即采取补救措施;

九、泄密责任追究

(一)当公司商业秘密已经泄露,公司有权追究当事人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范文6

开展同业对标,就是要提高企业效益、降低运营成本、提高企业管理水平。电网企业通过开展同业对标,可以找出问题,制定整改措施,提高管理水平,提高工作能力。电网企业要用数据和事实说话,及时、真实地反映公司各项工作是公司各项工作的标尺,正视自身差距,形成全局一盘棋的思想认识,可以使各部门与公司对口部门深度衔接,理解市公司对指标的要求,做好沟通、汇报工作,及时调整专业对标工作。同时各部门间要强化沟通、协调,加强专业指导和管理职责,指标责任部门积极配合协调,共同做好同业对标工作。

1 同业对标基本情况

自开展县公司同业对标工作以来,大厂供电公司高度重视、积极谋划,认真学习落实《廊坊供电公司县级同业对标指标体系(试行)》,按照“求真务实、力求实效”的总体要求,坚持对照指标找差距、分析差距找根源、突出重点抓整改、持续改进促管理,不断完善管理模式和工作机制,业绩和管理指标都有了大幅度的提升。2014年,大厂供电公司获得廊坊供电公司县级同业对标综合排名第一名的好成绩,其中业绩指标排名第一,管理指标排名第二。

2 提升同业对标管理水平的主要措施

第一,加强对《廊坊供电公司县级同业对标指标体系》的学习。组织相关部门负责人和专责对所辖指标分析透、研究透,深刻理解计算方法和指标涵义,营造“管指标、懂指标、促指标”的工作氛围。

第二,细化指标分解,落实责任。将对标指标分解到部门、岗位,分层分级进行管控,有效传递对标压力,实现“岗位促管理、人人担指标”,切实夯实管理基础。

第三,加强纵向沟通和横向协调。加强与市公司各专业部室的纵向沟通汇报,主动争取上级单位的指标和帮助;加强各部门之间的横向沟通协调,保证指标的统一性、科学性,使流程更加优化。

第四,根据本公司实际和指标完成情况,实施“指标分级管理方法”。每月对指标现状进行诊断分析,将所有业绩和管理指标分为优势指标、潜力指标、一般指标和劣势指标四类,实施落实巩固优势指标、挖掘潜力指标、提升一般指标和突破劣势指标的措施。

第五,加强诊断分析,狠抓过程管控。定期召开同业对标诊断分析会,将对标工作日常化,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抓好各项改进措施的监督落实,务求实效、注重细节,从根本上持续改进管理,推动对标指标提升。

第六,修订同业对标考核办法,明确月度、季度和年度考核内容,严格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连带制的原则落实考核奖惩,实现对标考核管理横到边、纵到底,充分激发广大员工的积极性和主动性。

3 同业对标工作的特色和亮点

第一,公司高度重视,组织机构健全,工作开展有序。成立了以公司负责人为组长的领导小组,保证对标工作的组织领导,突出同业对标的重要作用。

第二,加强层级管理,确保同业对标工作扎实推进。实行严格岗位责任制,按照“谁主管业务、谁负责指标”的原则,逐层逐级抓落实。

第三,实行动态评估,严格考核,促使同业对标工作持续健康发展。健全考核体系,坚持动态考核管理,加大对标成果的转化力度,建立同业对标工作的长效机制,将各部门承担的同业对标工作任务和指标提升任务列入企业内部业绩考核中,并作为年底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深入开展指标分析,落实整改措施,形成闭环。为确保各项指标的晋位争先,公司从单一的指标分析走向综合全面的指标诊断,挖掘提高指标的潜力。进行指标分成优势指标、潜力指标、一般指标和劣势指标四类,对指标是先天条件形成还是主观努力造成的进行分类。根据分析结果对劣势指标制定对策和措施,狠抓落实,注重主观整改的效果。

第五,将对标工作与日常工作相结合,实现双提升。实现对标工作常态化,与日常工作有机结合。一是与综合计划管理相结合,依托计划管理平台,严格按照PDCA管理法,将同业对标措施纳入公司年度、月度综合计划,通过计划管理流程抓好落实,使对标工作计划从制定、执行、监督检查到总结评价环环相扣;二是与经济活动分析相结合,借助每月一次的经济活动分析会议,结合经营情况对同业对标的管理情况和需改进的工作措施进行再研究,实现了用指标指导工作开展,用工作开展促进指标完成的良性循环;三是与管理创新相结合,通过学习先进单位的经验,落实创新项目,按照里程碑计划统一督办,实施重点攻关,不断实现在管理方式、管理方法和管理手段上的创新。

4 进一步提升同业对标管理的思路

第一,树立全面全员对标意识,思想上重视对标工作,将对标工作与实际工作相结合,实现两促进。督导各专业部门进一步认清当前形势,树立全局对标意识,发扬主人翁精神,针对落后和下滑的指标进行认真的解析,分析落后原因,深入查找短板与不足,及时调整指标提升策略,做到巩固优势指标、挖掘潜力指标、提升一般指标和突破劣势指标,将对标成果应用到实际工作中去,全面提升同业对标水平。

第二,加强与上级单位和平行部门的沟通协调,制定专项提升措施。各专业按照的指标体系,细化指标分解,将指标落实到个人,分层分级进行管控,有效传递对标压力。各专工积极与上级主管部门和平行部门沟通,弄清指标定义、打分依据,及时更新数据。各专业部门间实现数据共享,保证数据的科学性、统一性,夯实对标管理基础。

第三,时刻关注同业对标指标体系的调整情况,对未公布的指标进行预测,提前采取应对措施。目前,县级同业对标指标体系处于一个优化提升的阶段,相关部室要根据体系的调整采取相应的措施;对于未公布指标,专责要提前谋划,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预测,保障同业对标工作水平稳步提升。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范文7

关键词:证券公司 行政处置 证券法

风险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的概念

目前,由于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置程序规定不够完善,证监会对于风险证券公司所采取的措施仍处于探索、整理、求证阶段。行政处置是指在证券公司出现风险的情况下,证券公司的主管机关对该公司采取各种行政措施化解其风险,帮助其重组或使其顺利退出市场的过程。行政处置有广义说和狭义说两种含义,广义上的行政处置是指只要国家行政机关实行行政行为介入了风险处置程序,这样的程序就属于行政处置程序,从这种意义上来说,撤销、责令关闭、托管、行政接管都属于行政处置程序。狭义上的行政处置仅指行政机关对高风险证券公司依法采取取消证券业务许可、责令关闭,并组织行政清理的行政程序。本文采用广义含义,认为行政处置程序是在采取行政措施后到企业重整成功或进入破产程序前这一段程序。

风险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的基本模式

(一)撤销

在新证券法出台前,证监会作出撤销的行政决定并没有直接依据,只有2001年国务院颁布实施的《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可以参考,该条例规定的撤销是指,中国人民银行对经其批准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终止其经营活动,并予以解散。可以看出,《条例》的初衷是对银行这种传统意义上的金融机构进行的规定,并未充分考虑证券公司这一新生事物。因为无法可依,证监会只好类比《条例》,对证券公司予以和银行相同的处理。直到2006年新证券法的实施,在现行法体制下,撤销才有了充分的法律根据。

(二)停业整顿

停业整顿指当证券公司从事严重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存在严重财务风险,对证券投资者的利益已经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有重大损害之虞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组成停业整顿工作组进驻该公司,审计其资产负债情况,清查其违法违规行为,控制和化解其风险的行政处罚措施。当时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实施停业整顿的条款在法律依据上尚不充分,但是在新《证券法》中,这个问题得到解决,新证券法规定了证券监管部门对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置手段包括了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

(三)托管

托管是指对陷入经营困境或发生产权关系重大变动的证券公司委托专门的托管机构经营管理,以有效实现资产的增值保值,控制证券公司的风险。我国对证券公司的托管,是一种委托经营管理行为,其主要目的在于使证券公司获得重生的可能,对债务人的资产进行增值和优化,避免破产引起的社会风险。如果实在没有挽救的可能,才关闭证券公司。另外我国的托管是一种行政托管,是由证监会出面委托大的资产管理公司或其他证券公司进行托管,体现了证券公司风险处置中的国家意志。在新证券法生效前,我国对证券公司采取的托管并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形式上类似的“托管”也仅在《条例》中有简略规定。因此,《条例》也很难作为对证券公司营业部实施强制托管的法律依据。新证券法为托管提供了法律依据。

(四)接管

接管也叫做行政接管,是指根据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接管组织全面控制公司并代行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管理层职权经营管理公司。接管期内,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组织相关各方通过内部整合和外部救助等方式对被接管公司进行重整、重组,使其恢复正常经营,避免被采取其他处置措施或破产。接管届满时,如果没有延期,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确认导致接管的情况消除,接管终止。如被采取其他处置措施或破产的,则转入相应的程序。

(五)责令关闭

责令关闭证券公司,是指中国证监会对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实施行政处罚,吊销其经营证券业务许可证,终止其经营活动的行为。责令关闭属于公司法上强制解散公司的一种情形。在新证券法第153条规定的监管措施中并不包括责令关闭,该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仅仅规定了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和撤销四种措施。因此,在新证券法生效后,责令关闭这种处置形式将退出历史舞台。

当然以上五种行政处置方式不是并行不悖、非此即彼的,它们相互交叉、相互转换。如责令关闭这种行政处置方式,即可由证券监督机构直接做出责令关闭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在停业整顿过程中作出。

我国行政处置程序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监会的行政介入缺乏法律依据

证券公司出现风险时,证监会是否有权利介入其处置程序,采取什么样的方式介入,并无学者在理论上予以探讨。新证券法出台前,证监会对于风险证券公司的处理也是“有劲无处使”,找不到合适的工具和方式来行使手中的权力,只能一案一议地进行摸索。2005年新证券法颁布,对于证监会在实践中的作法也予以了肯定,但也只是泛泛概括。第153条规定,证券公司违法经营或者出现重大风险,严重危害证券市场秩序、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证券公司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但是,对于证监会以何种组织形式介入,它们的权利和义务如何,如何规范相应程序,怎样开展个人债权的收购,对于这些行为的前后顺序和相互关系都没有规定。特别是采取行政措施后的清算,更是缺少法律依据。

(二)行政处置工作组的行为乏力

目前我国的风险证券公司处置分为两个阶段,行政处置阶段和破产清算阶段。这两个阶段的工作内容有一定的重合,比如清产核资,资产评估;保全资产,清收债权;处分债务人财产等。前者成立的目的是发现并控制证券公司风险,保证社会的稳定,因此在行政处置过程中的处置原则是“稳定压倒一切”,为了稳定可能进行一些违反法律规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做法。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的原则是“以债权人利益为本位”,严格依照破产法的规定行事。

(三)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司法配合缺位

行政处置程序不同于破产程序,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这样规定的目的在于尽可能多地清收债务人资产,防止债务人财产的流失而采取的措施。然而,行政处置程序是一种行政程序,行政程序中并不能天然地阻断其他刑事、民事、行政程序以及保全和执行措施。因此在行政处置过程中如果出现证券公司为当事人的诉讼和执行行为,通常情况下应正常进行,但是如果行政处置为这些司法程序让路,那么证券公司的财产将流失贻尽,无法保证广大客户的权益,因此为了配合行政处置程序,最高院下发了“三中止”通知,即在一定期限内,对已进入风险处置阶段的包括证券公司在内的金融机构为被告的民事案件尚未受理的暂缓受理,已经受理的中止审理,对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止执行。“三中止”为行政处置程序的顺利进行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是“三中止”并不是万能良药,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情况它也无能为力。

对行政处置程序中司法难题的解析及建议

(一)行政处置程序的范畴及其运作程序

要明确行政处置程序的概念,届定出其范围。现实中对证券公司纷繁复杂的处理办法,学界和实务届对行政处置的范围都有不同的看法,有人认为行政处置仅包括停业整顿和责令关闭,有人认为包括撤销、行政接管和托管。制定法律首先要明确其调整的范畴。要以证券法第153条为基础,对于停业整顿、指定其他机构托管、接管、撤销和责令关闭这几种程序进行详细的界定,它们分别适用于何种情况下的风险,程序如何展开,这几种程序之间的关系如何,它们能否互相转化,转化的条件是什么等,作出明确的规定。

(二)行政处置工作组的性质

目前,我国参与行政处置的各类组织形式多样,有整顿工作组、接管组、托管组、现场工作组、清算组、风险处置组等,并且在不同的案件中它们的组成也不尽相同,比如在有的案件中清算组由当地政府组成,在有些案件中,清算组由中介机构担任,同样还可能由资产管理公司担任。同样,托管组有些由资产管理工作组成,也有些由实力雄厚、业绩良好的证券公司组成。复杂多样的工作组形式和临时多变的人员构成,及各方利益集团的博弈,各种工作组之间各自为政、缺乏沟通,造成重复劳动和推诿责任的不良现象。

(三)行政处置程序中的司法配合

新《破产法》第134条也可能看出立法机关对风险证券公司行政处置的关注和对“三中止”的肯定,该条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有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该金融机构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出现重大经营风险的金融机构采取接管、托管等措施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中止以该金融机构为被告或者被执行人的民事诉讼程序或者执行程序。可以看出,“三中止”在破产法中完成了它的法律化,弥补了司法解释的先天不足,将效力扩展至所有的执行程序。但是,破产法的此条规定也有不足之处,实践中还有对证券公司财产进行的保全程序和刑事中的扣留程序,对于它们134条还是无能为力的。这样的不足有待于一部风险证券公司处置法予以弥补和解决。

(四)行政处置程序与破产程序的衔接

从目前司法实例来看,经过行政处置程序的证券公司很少重组成功,一般都要进入破产程序,而破产程序和行政处置程序中有许多工作的指向是相同或相似的,如债权的清查清收、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等,如果在破产程序中对于行政处置程序的工作不予以认可,就可能造成两种后果:在否定行政处置组的单方意思表示行为,这样在破产程序中就需要再进行一次相同或类似的工作;否定行政处置小组与他方的双方意思表示行为,这样就破坏了既成的法律关系,破坏了法律稳定性和预期性,并且会使第三方在与清算组进行法律交往中增添顾虑,而增大投入成本且降低效率。因此,同化行政处置程序和破产程序中相同的工作组织和工作程序是两者顺利衔接的关键。

参考文献: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范文8

(神华新疆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内控审计部,新疆乌鲁木齐830027)

摘 要:本文分别从财务领域风险源辨识、风险分析、风险评价、制定风险管控标准和措施、确定关键风险预警指标、组织评价及持续改进等方面,简要介绍了如何开展财务领域的风险评估与管控。

关键词 :财务领域风险评估管控

中图分类号:F235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0-8772(2015)19-0165-03

收稿日期:2015-06-12

作者简介:金环(1973-),女,山东省平度市人,业务主管,研究方向:企业内控与风险管理。

财务领域风险管控贯穿于公司的会计核算、财务报告、资金管理、资产财务管理、成本费用管理、担保管理等财务相关的各项工作,是实现财务管理全过程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的有效手段。加强财务领域的风险评估与管控对公司管理而言就显得尤为重要,下面就如何开展风险评估与控管进行重点阐述。

一、相关定义

1.风险评估

风险评估由风险源辨识、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价三个步骤构成,其中:

风险源辨识是通过辨识财务领域的风险源、影响范围、事件及其原因潜在的后果等,形成财务领域的风险事件库。

风险分析是根据获得的信息数据和资源,采用定性的、定量的、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分析。

风险评价是将风险分析的结果与公司财务领域的风险控制策略、控制标准/措施比较,或者在各种风险的分析结果之间进行比较,确定风险等级,作为制定风险应对策略的重要依据。

二、财务领域风险评估

(一)风险源辨识

(1)收集风险资料

由公司财务领域的主责部门即财务部牵头收集本业务领域的风险资料,包括公司年度经营计划、行业资料、行业分析报告、行业风险数据等。

(2)辨识风险源

由公司财务部门根据公司风险评估计划安排,组织本部门及相关管理人员、业务骨干通过专题研讨会或其他风险源辨识方法,基于已收集的风险资料,辨识可能影响财务领域的风险源。

由于各公司经营活动范围的不同,财务领域的涉及业务范围也不尽相同,从大的方面来说,可能包括会计核算与管理,税务管理,资金管理,资产财务管理、收入、成本与费用管理、担保管理等等。而每个方面里又会涉及到多个具体的环节,如资金管理中又会涉及资金管理制度、资金账户管理、资金支付、银行账户管理、现金日常管理、票据管理等,各环节中又会涉及到不同的风险源。

结合某家煤炭公司的经营活动范围,财务领域涉及到会计核算与管理、税务管理、资金管理等七项内容,86个风险源。其中核算与会计管理制度涉及21个风险源;预算管理涉及7个风险源;税务管理涉及5个风险源;资金管理涉及13个风险源;资产财务管理涉及24个风险源;收入、成本与费用管理涉及10个风险源;担保管理涉及6个风险源。

(3)建立风险事件库

风险事件是风险的具体表现,只有当风险事件发生,才能使潜在的危险转化成为现实的损失。公司财务部门针对已辨识出的风险源,结合收集到的本行业财务领域的风险事件,建立了《风险事件库》,包括共226项风险事件,以及风险产生的原因及造成的影响。如税务管理中税务筹划风险事件:税收筹划不合理,未能实现最优税务成本,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缺少针对税务政策变化等对公司财务状况有影响事项的分析评价工作,可能导致财务分析评估不足;关键岗位管理风险事件:资金管理人员和加远矿区财务岗位未定期轮换、未建立强制休假制度对无法进行轮岗情况进行补偿控制。

风险事件库的建立对今后公司有效的进行财务领域的风险管控提供了重要依据。

(二)风险分析

在对公司财务领域进行风险分析时,要考虑导致公司风险产生的原因和风险源、风险事件发生的可能性、风险发生对公司可能造成的影响。在风险分析中,应考虑公司的风险承受度,并适时与公司管理层进行沟通。具体程序:

(1)开展风险分析工作

风险评估主要通过问卷调查法、专题研讨会法等方式开展财务领域的风险分析工作。

(2)确定风险分析方法

一般可采用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方法,定性分析,主要是运用流程分析法、问卷调查法、专题研讨法、专家咨询法等,对照风险评分标准来评价风险的重要程度。定量分析,可以通过事件树分析、失效模式与影响分析等估计出风险后果及其姓可能性的实际数值,并产生风险等级的数值。计算公式为:

风险等级的数值=风险发生的可能性评分*风险影响程度评分

(3)分析风险发生可能性

指假定不采取任何措施去影响经营管理进程的情况下,对风险发生的概率大小或者频繁程度进行分析,依据下面评分标准,可能性可细分为低、中、高等3个等级。

风险发生可能性评分标准:一般情况下不会发生或极少情况下才发生(如今后5-10年内可能发生1次),就定为低风险;某些情况下发生(今后2-5年内可能发生1次),就定为中等风险;较多情况下发生(今后1年内可能发生1次),就定为高风险。

(4)分析风险影响程度

主要针对风险对目标实现的负面影响程度进行分析。通过假设特定事件、情况或环境已经出现,确定某个风险事件可能会产生的影响程度。依据以下评分标准,影响程度可细分为低、中、高等3个等级。

(5)形成风险分析结果

风险分析工作完成后,形成对财务领域各项风险分析结果的一致意见,作为确定风险等级、制定风险应对策略的依据。

(三)风险评价

通过财务领域的风险分析,评估风险对公司实现目标的影响程度,公司便可根据风险评价结果制定防范风险的应对策略。一是确定风险应对策略。包括某个风险是否需要应对、风险应对优先次序、是否应开展某项应对活动、应采取哪种途径进行应对等。二是公司财务部根据风险应对策略,绘制风险应对示意图。

三、财务领域风险管控

风险评估完成后,公司财务部根据自身条件和外部环境,围绕发展战略,结合风险偏好、风险承受度,选择风险承担、风险规避、风险转移、风险转换、风险对冲、风险补偿、风险控制等适合的风险管控策略。

(一)控制标准与措施

1.控制标准、控制措施的基本内容

控制标准是财务领域风险管理的规范和指南,是在充分考虑公司对财务领域风险承受度和风险偏好,以及法律、法规和其他方面要求的基础上形成的。从人员、技术、环境、管理和制度五个方面来提炼确定,通过具体的预控措施、可量化的风险指标及标准,将风险控制在可接受的范围之内。

控制措施是对控制标准的进一步细化,详细阐述了财务领域管理过程中的每一个重要的风险管控步骤如何操作,为各级岗位开展风险管理提供具有指导性、操作性的依据,主要包括不相容职务分离控制、授权审批控制、会计系统控制、财产保护控制、预算控制、绩效考评控制等。通过制定控制措施,明确管理职责,使每个业务人员明白自己应该如何执行和操作。

如公司财务部基建科会计风险管控职责会涉及到往来账务管理、资金支付、在建工程入账的会计处理、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存货(甲供材)出入库会计处理、在建工程差值评估与会计处理等。每项管控职责中还要具体到执行操作程序,如在资金支付中,执行操作是“根据完整和工程验收资料编制《基建办付款联签表》,裂本期工程完成金额,现金预算金额,支付审批金额,以及借款、预付款、材料款、电费、保证金等需从施工方扣除的金额,并计算出实际应支付金额并签字确认;然后编制内部银行账户付款会计凭证”

3.制定控制标准与措施的程序

(1)制定控制标准

公司财务部根据财务领域风险评估结果及风险应对策略,将较抽象的风险源从人员、技术、环境、管理和制度五个方面进行提炼,形成具体管理对象。充分考虑源公司对风险承受度和风险偏好,以及国家相关经济法律法规、规章制度、集团及公司内部制度的基础上,制定针对财务领域风险的控制标准。如在资金管理方面,公司财务应制(修)订资金收付、银行账户管理、票据管理、现金管理等相关管理制度,传达集团公司的相关制度,明确资金收付、银行账户管理、票据管理、现金管理等管理办法、工作程序。

(2)制定控制措施

公司财务部根据业务领域控制标准,对业务领域的流程进行梳理,厘清相关管理职责划分,详细描述业务领域管理过程中的每一步骤如何操作,形成业务领域控制措施,为各级岗位开展风险管理提供具有指导性、操作性的依据。如:银行账户管理控制措施,公司财务部资金科每年不定期通过财务检查工作对全公司范围内银行账户进行检查,对全公司范围的银行账户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公司所有银行账户的性质,银行账户未达账项,是否与银行签订补充协议,账户用途等是否合规,账户是否进入账套,是否经过批准等内容进行文字记载,是否存在资金挪用,是否存在“小金库”等情况进行检查,并形成书面报告。

(二)建立风险预警指标/阈值

1.确定关键风险指标

是财务领域风险变化情况并可定期监控的统计指标。关键风险指标可用于监测可能造成损失事件的各项风险及控制措施,并作为反映风险变化情况的早期预警指标(公司管理层可据此迅速采取措施)。具体指标可能包括:固定资产盘点差异率、材料配件盘点差异率、煤炭盘点差异率、七项费用预算实际完成率、发现账外资金金额、资金错误支付率、预付工程款借款账期、预付账款账期、在建工程转固定资产会计处理及时性、坏账率、现金预算完成金额占比等。

同时,对关键风险指标进行详细设计,包括名称、说明、监控部门、监控频率、计算公式、指标数据来源等。例如七项费用预算实际完成率,该指标是反映七项费用预算与实际执行之间的偏差,主要是用来检查财务资产部费用办科长是否定期进行相关数据的收集、统计,若达到预警级别,是否进行相应的预警措施。计算公式是七项费用实际完成金额/七项费用预算金额*100%,预警频率是每月一次。

2.确定关键风险指标的阈值

关键风险指标确定后,根据历史数据分析、管理目标以及风险偏好和承受度等,确定每一个指标不同风险状态的临界值,即阈值。根据风险上升趋势将指标的阈值分为三级:轻度预警、中度预警和高度预警,其中:

1)轻度预警代表低风险,表示该领域存在较轻的风险,财务部应知悉,并对该风险保持关注。

2)中度预警代表中风险,表示该领域存在一定的风险,应该引起财务部的重视。

3)高度预警代表高风险,表示该领域面临严重的风险,应该引起财务部的高度重视,并及时采取必要措施。

如上面所述七项费用预算实际完成率,根据综合分析,确定了三个阈值,并将指标按阈值分为三级,当指标≥90%为轻度预警,>100%≤105%是中度预警,>105%为高度预警。

(3)关键风险指标监控

财务部对本部门的关键风险指标进行监控,根据预警频率,定期统计分析相关关键风险指标的数据。针对异常情况,应及时进行调查,提出相应的管理要求和应对建议,并组织实施应对措施。

四、组织评价与持续改进,实现闭环管理,不断提升财务管理质量和水平

财务风险评估与管控是一个周而复始的管理过程,需要通过组织评价分析、比较已实施的风险管理方法、措施的结果与预期目标的契合程度来评判风险管理方法、措施的科学性、适应性和收益性,并根据检查结果对风险管理方法、措施进行修正完善。

1.组织评价

全面评价与重点评价相结合。由于财务业务领域较多,各业务环节不同时期在公司经济活动中的重要程度也不尽相同,如公司存在大规模基建项目时,基本建设管理与核算就会面临较多的风险,就需要对其进行高度关注,重点进行管控和评价。因此在日常管控评价中必须遵循全面性和重要性相结合的原则,使得评价活动既能够全面评价财务领域风险控管情况,又能够顾及重点业务领域评价的充分性。

2.持续改进

公司经营活动的变化,经营过程中所面临的内、外部因素可能会随时间变化,从而导致风险评估结果改变或失效,财务部应定期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并据此调整控制标准与措施、风险预警指标/阀值。如公司销售业务的变化,由原来集团销售公司统一管理变为公司自行管理,造成销售业务的核算变化,进而产生新的风险源,这就需要财务部针对该业务核算领域进行风险评估,制定控制标准和措施。

公司合同管理措施范文9

实践中,公司对高级管理人员的激励措施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中短期激励措施,另一种是长期激励措施。

一、中短期激励措施

该措施中公司将设置一定的业绩目标,如果公司的实际经营业绩达到了约定的业绩目标,公司将对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奖励。此种措施通常具有以下特点:一是业绩目标设置时间不长,一般是年度目标;二是奖励方式通常为现金奖励。

在具体的操作方面,公司可以制定 “中短期高级管理人员激励办法”,通过公司内部管理制度的方式对奖励政策进行固定,该方式适用于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还可以就具体的奖励方式与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协商,由双方签订激励协议,该种方式适用个别激励。

二、长期激励措施

长期激励措施是指实行“持股计划”,我们又可将其称之为“股权激励”(Stockholder’s rights drive)措施,该措施的最大优点在于可以将公司治理绩效与高级管理人员的长期利

益结合起来,使高级管理人员能够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常见的股权激励分为以下几种:

1)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是指一个公司授予其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如3-10年),按照固定的期权价格购买一定份额的公司股票的权利。行使期权时,享有期权的员工只需支付期权价格,而不管当日股票的交易价是多少,因此员工就可得到期权项下的股票。

2)限制性股票

限制性股票是指上市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条件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本公司股票,激励对象只有在工作年限或业绩目标符合股权激励计划规定条件的,才可出售限制性股票并从中获益。

3)虚拟股票

虚拟股票是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一种“虚拟”的股票,激励对象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权和股价升值收益。如果实现公司的业绩目标,则被授予者可以据此享受一定数量的分红,但必须注意的是,虚拟股票所对应的股票所有权和表决权,不能转让和出售,在离开公司时自动失效。

除了以上三种模式以外,股权激励模式还有“业绩股票”“股票增值权”等等。

我国目前的股权激励,绝大部分是在上市公司内实施。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尤其是高科技企业,也开始考虑采用股权激励的模式来激励管理层员工,但由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不可能完全参照上市公司的做法来实行股权激励计划,必须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调整。例如:

1)关于激励人数的问题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故此,如果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范围较窄,实施后股东人数不超过50人,则比较容易操作;如果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范围广泛,大量的员工都要参与,则需要考虑间接持股模式或者委托给信托机构代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