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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集锦9篇

时间:2023-06-22 09:32:41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1

近年来,社会发展对法律制度不断提出新的要求,程序和程序法的价值等问题受到越来越多学者的重视,但程序工具论并未得到彻底地批判,“重实体、轻程序”的状况并未得到根本的转变。现在依法治国已经成为我国的基本治国方略,而行政法治是实现依法治国的根本。行政实质上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之统一,行政法治是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相统一之行政法治。(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7.)因此,我们必须批判绝对的“程序工具论”,重新认识和建构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并确立行政程序之独立价值。

一、程序的哲学涵义及其启示

所谓程序是指一定的运动过程及其构成运动的因子或因素之间内在关联之总和。从程序的这个哲学概念可以看出,程序蕴含着运动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方式、步骤是程序空间上的要求;时限和顺序则是其时间上的要求。任何物质或现象在时间和空间上的延续和伸展皆是程序。程序的哲学概念给我们以如下启示:程序总是在一定时间内,在一定的场所中存在的运动和活动,程序无所不在。考虑世上任何事物都应该用到程序的观念。“无程序就无事物本身,程序就是事物存在和运动的方式。”(汤维建。关于程序正义的若干思考[J].法学家,2000,(6)。)

我们所要了解的程序是法律意义上的程序即法律程序。程序是法理念的不可或缺的要素,可以说没有程序就没有法,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和任性之区别。传统法学对法律程序概念的理解是片面的,这表现在把法律程序与诉讼程序划等号,例如《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解释说“凡规定实体法有关诉讼手续的法为程序法或诉讼法。”(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84.80.)此即认为诉讼程序即为法律程序。现在,这种观点已被绝大多数学者所抛弃。从法学角度并结合程序的一般意义,我们认为法律程序即是指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循或履行的法定的时间与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对这一定义可作如下理解:首先,法律程序针对的对象是法律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司法行为、行政行为、诉讼行为以及其它法律行为。因而相应地存在着立法程序、司法程序、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等等。其次,法律程序是由时间要素和空间要素构成的。和其它任何程序一样,法律程序离不开时间和空间要素,它是时间的延伸和空间的延展的统一。最后,法律程序是一种法定的程序,也就是说法律程序并不同于事实程序。它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力的,必须予以遵守的。

程序往往是相对于实体而出现的,有必要阐述一下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如前所述,传统法学“重实体而轻程序”,认为程序无足轻重,从属于实体,从而抹煞了程序之独立价值。随着社会之发展,人们对程序的认识也不断发展。程序的重要性和独立性日益受到学者的重视。有学者提出“虽然我们承认两者是形式与内容之关系,但是我们也应当注意把握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不能轻易地说形式是次要的,所以法律程序是次要的,法律程序这种‘形式’相对于法律实体内容而言具有相对独立性”。原因在于:第一,法律程序的合理性有其自身的评价标准。程序上的合理性判断,无需借助于法的实体内容就能够独立进行。第二,法律程序与实体法并不同步发展。实体法内容的优劣程度也并不必然决定法律程序内容之优劣。第三,法律程序在很多方面都保持其相对稳定性和历史的延续性。(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337-388.)

法律程序的相对独立性让我们进一步反思实体与程序的关系定位:程序可以独立于实体内容之外,虽然这种独立性只是相对的。程序并不是实体的附属物。当然,我们在此探讨并重视程序及程序法自身的独立价值,决不能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否认二者的联系。我们认为实体和程序之间,实体法和程序法之间是一种互相依赖、互相保障、互为目的和手段的辩证统一关系。“实体和程序的互相依赖表现为:有实体,必然有程序;有程序,也必然有实体。二者总体上是相伴而生的。实体与程序法之间的互相保障关系表现为:没有程序,实体便将无法实施;而没有实体,程序将无从依据。”(李佑标。试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A].诉讼法理论与实践[C].中国法学会诉讼法学研究会编。35.)也就是说实体与程序既是互相独立的,又是相互联系的,二者具有同等的价值。我们认为这才是对待实体与程序关系所应持有的理性态度。

二、行政程序的涵义及其独立性

以上从程序的哲学含义入手,论述了一般法律意义上的法律程序的概念、内涵及法律程序之相对独立性,并对实体与程序关系作出了理性的定位。行政程序作为法律程序的一种,理应具备一般法律程序之共性。但是从行政法之角度来看,行政程序又具有其独立之个性,行政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在表现形式上也有其独特个性,因此十分有必要阐述一下行政程序的概念和内涵。

行政学或行政管理学也要研究行政程序,但与行政法学研究之角度不同。在行政学中,行政程序的定义是“处理行政事务过程中必须遵守的一系列前后相继的工作步骤”。(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7.)从这个角度研究行政程序,我们称之为行政过程或行政决策过程可能更为妥当。而行政法学上研究行政程序则是从法律的角度来研究,强调程序的法定性及其法律上的意义。

“世界上大多数纠纷都是由词语引起的”。在法律界和法学界,对法律要领把握和理解的不同,常常是引起争论和讨论之根源。(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目前,关于行政程序和行政程序的概念也存在着分歧。在国外,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就是行政诉讼程序,把行政程序等同于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和行政救济程序;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所遵循的法定程序。受国外行政法观念的影响,国内对行政程序的内涵也尚未有统一的说法,基本上也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贯穿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政执法,行政司法)的全过程,包括事先、事中应遵循的程序及事后的补救程序(行政诉讼程序);二是认为行政程序即行政诉讼程序,“程序法为诉讼活动所专有”;三是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之总和。(有关行政程序定义的不同观点,见杨海坤,黄学贤。中国行政程序法典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4-5;陈丽芳。论行政程序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J].河北法学,2000,(4);张晓光。现代行政程序价值的透视[J].浙江省委党校学报,1998,(2)。)

结合前面对法律程序的论述,综合评价国内关于行政程序定义的几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一种观点将行政诉讼程序包含于行政程序之中,掩盖了诉讼程序和行政程序的区别,范围过大,很少有人持此观点。第二种观点既抹煞了行政程序即是诉讼程序的区别,又忽略了行政行为程序,通过对法律程序定义的分析可知此观点难以站得住脚。而第三种观点则已成为国内的通说,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就是由行政行为的方式、步骤和时间顺序构成的行政行为之过程。”(罗豪才。行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264.)还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所应当遵循的方式、步骤、时限和顺序”。(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0.)也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是指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行为依法必须经过的过程、次序或步骤”。(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18.)

综合上述学者对行政程序的定义,表述虽各不尽相同,但基本观点是统一的,都认为:第一,行政程序是行政行为之程序,行政程序总是相对于行政行为而言的,一方面它与行政行为不可分离,另一方面,它又只能是行政行为的程序而不是其它行为的程序;第二,行政程序的主体是行政主体,虽说行政相对人有参与行政程序的权利,但行政程序是调整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的程序,其主体只能是行政主体;第三,行政程序是法定的程序,行政程序并非可有可无,而是行政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所必须遵守的,否则将承担法律上之责任;第四,行政程序是由行为的方式和步骤、时限和程序所构成的,这两个方面构成行政程序的空间表现形式和时间表现形式。

在了解行政程序的概念之后,我们应当关注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前面所述一般法律程序与实体的关系及其相对独立性,同样适用于行政程序。但是在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的关系方面,又具有行政法上的独特个性,这种个性是由行政法之特点所决定的。从法的表现形式角度,“实体法规范与程序法规范往往存在于一个法律文件之中”。“在行政法领域中,……行政程序法即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之程序法规则,成为行政法特有的一类行为规范”。(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9-10.)其原因在于,在非诉状态的民事关系中,遵循行为人意思自治原则,不可能也无必要规定当事人的行为程序法;在非诉状态下的刑事关系中,若规定罪犯应按一定程序作案,那更是荒谬的。但在行政关系中,由于行政主体的特殊地位,国家需要对其规定一定的行为程序,这既是民主与法制的要求,也是科学与效率的需要。因此在各种行政管理法律中,往往既有行政实体法规范,又有相应的行政程序法规范,且二者通常交织在一起,共存于一体。从行政行为角度,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内容与程序形式之统一,任何行政行为都是实体行政与程序行政之统一。在行政主体行政管理活动中,行政主体运用行政职权为相对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同时,行政主体又必须依法定的程序来实现实体权利与义务。

也许正是因为从法的表现形式和行政行为的角度来看,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紧密相关,不可分割,在“重实体,轻程序”观念的影响下,行政实体代替了行政程序,行政程序的独立性及其独立价值被完全抹煞。应当认识到,行政程序是现代行政法的重要内容之一,行政法治的实质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行政程序作为规范行政权、体现法治形式合理性的行为过程,是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前提,而行政程序发达与否是衡量一国行政法治程序的重要标志,因此现代行政法中,行政程序具有极其重要的法律地位。虽然行政程序与行政实体相辅相承,密不可分,但行政程序毕竟不能等同于行政实体,更不能忽视行政程序之独立性,不能抹煞行政程序之独立价值。

三、行政程序价值的反思与重构

行政程序价值,也即是行政程序的法律价值。在已出版的各种教材和专著之中,仅有少数学者对行政程序价值作了论述。如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价值包括以下几方面的内容:第一,公正性;第二,准确性;第三,可接受性;第四,效率性。(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125-127.)另有学者认为行政程序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一是扩大公民参与政权行使的途径;二是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三是提高行政效率;四是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职权。(姜明安。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263-264.)还有一些学者在谈到行政程序价值时认为“程序即是法”,一味强调程序正义,程序之价值只在于程序正义。而更多的学者则是在其著作中避免直接论述行政程序的价值,而是将行政程序价值之内容分散于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功能、原则和基本制度之中。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学界在论述行政程序价值之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对行政程序价值概念之理解不当,造成程序价值与程序功能、目标模式等概念的混淆,如将“扩大公民参政权”、“保护相对人程序权益”等功能方面的内容视为价值的内容;二是将程序自身所应当具备的特性或是应当达到的要求视之为程序的价值,如将准确性、可接受性等作为程序的价值;三是对行政程序价值体系的建构不完整,对行政程序价值所具体包含的内容在列举上不全,且有的相互包含或重合,表现在:一是认识到行政程序对于行政实体的价值,即程序的工具价值,却没有认识到行政程序也具有非工具性价值;二是虽也认识到了行政程序的非工具性价值,但认为其非工具性价值仅仅就是程序正义。这也许是受了一些学者对民事诉讼程序或是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研究的影响。在民事诉讼或是刑事诉讼中,程序特指诉讼程序,学者研究程序之价值实际上就是研究诉讼程序的价值。而大多数学者认为诉讼程序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从程序设计的内容上可表述为正当程序。(司法界以及研究刑诉、民诉的学者在论及程序的价值时,实质是把司法诉讼程序等同于法律程序,所以他们所论述的程序的价值实际上就是诉讼程序的价值。而在行政法学界,行政程序是不能和行政诉讼程序划等号的。因而只论及程序正义是片面的。)很明显,行政程序并不是行政诉讼程序,而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就是程序正义也是不妥当的。

鉴于大多数学者避开行政程序的价值而论述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或是行政程序的功能,有必要区分这三者的关系以突出研究行政程序的价值的意义。行政程序目标模式,是指一国行政程序法因理想效果设计而确定的主要立法目的及其整合规则,以及由此呈现出来的总体风格和特征,是行政程序价值取向或价值模式的法律化。(应松年。比较行政程序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43.)行政程序的功能,简言之就是行政程序所发挥的作用。我们认为行政程序的价值是一个最抽象的概念,只有在这一概念的指导之下才能够更好地研究行政程序的目标模式、原则、基本制度和功能。理性的逻辑思维过程是这样的:首先在设置行政程序之前就应该设想将要设置的行政程序它应当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其自身又应该具有哪些价值;其后,根据现实的需要,立法者可以对众多的价值取向进行选择,强化某一方面的价值,这种选择将使一国的行政程序法形成一定的目标模式;然后,在一定的目标模式下确立行政程序功能,确立行政程序的原则,制定行政程序的基本制度,具体制度,具体程序规则;最后,在具体运用程序规则的过程中,去评价和判断行政程序。由此可见,行政程序的价值是处于第一位的,最最抽象的概念,它对于行政程序的设置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下面将试从一般法律价值入手建构行政程序的价值体系。

1.法律价值。价值本是哲学的一个基本范畴。价值是作为主体的人和作为客体的外界物的关系中表现出来的客体对主体的效应。而在法学研究中,很难给法律价值下一个准确的定义,按照法理学界的通说,我们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这一术语。第一,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的价值如秩序、自由、民主、正义、效率等等。法律发挥社会作用的目的就在于对这些价值予以保护并促进其增加。这种价值构成了法律所追求的理想和目的,因此可以称之为法的“目的价值”;第二,是指法律自身所具有的“善”的品质。此意义上的法之价值可称之为“形式价值”,是指法律在形式上应当具备哪些值得肯定的好的德性;第三,是指法律所包含的价值评价标准,即是对众多价值的评价和选择,是在几种法律价值发生冲突时,如何评价取舍。

2.行政程序价值。行政程序价值是相对于行政实体价值而言的。前已谈到行政程序不是可有可无的,对行政法、行政行为而言行政程序至关重要,具有其相对的独立性和存在的必要性,行政程序之价值正是基于此而存在的。那么,行政程序的价值到底包括哪些内容呢?我们认为相对于行政实体而言,行政程序价值包括程序的工具价值和程序的独立价值两大类。应该说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已经有了足够而全面的认识,我们现在批判绝对的“程序工具论”,但绝不能否认程序的确具有工具性价值。程序法具有为实体法服务的天然使命。从实体与程序、行政实体与行政程序的关系之中,我们已经认识到,实体与程序密不可分,离开了行政实体,行政程序难以独行,离开了行政程序,实体也将无从依附。鉴于行政主体运用行政权力作出行政行为之首要和最终目的就是为相对人设定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其过程也是通过行政程序的一步步向下开展而达到行政实体的实现,我们不能否认行政程序之对于行政实体具有工具价值。鉴于这一工具性价值不是通过程序自身表现出来的,而是相对于行政实体表现出来的,我们亦可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外在价值”。

关键是,我们不能认为行政程序只具有工具性价值。很明显,除了相对于行政实体所表现出来的工具性价值也即外在价值之外,行政程序自身还具有其独立于实体之外的价值即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鉴于这种价值是行政程序自身所表现出来的,我们也可以称之为“行政程序的内在价值”。因此,只有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和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两个方面去建构行政程序价值体系,这个体系才是科学而完整的。鉴于学界对于行政程序的工具性价值已经有了足够的认识,我们在此没有必要赘述,下面将重点阐述我们对行政程序独立价值的认识。

四、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它既不同于行政实体价值,也不同于行政程序的工具价值而是独立于二者之外的价值。作为法的内容之一种,行政程序理应具有法的一般共性,比照一般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行政程序独立价值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一是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二是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三是行政程序价值评价标准。作为价值评价标准,其实质上是对价值的评判与选择。行政程序价值内容不是惟一的,在众多的目的价值之间、形式价值之间、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间都存在着价值的判断,在价值出现冲突时还存在价值的选择问题。可见,价值的评价标准是内含于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之中的,是在动态的程序运行中表现出来的,所以我们将着重从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和形式价值两个方面来论述行政程序的独立价值。

1.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行政程序目的价值即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通过严格的程序规则所要保护和促进的价值。对于此概念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分析之:第一,目的价值在行政程序确立之前就应当被确立,并在此目的价值之指引下来设立行政程序。立法机关或是行政机关在设定行政程序之前就应当有一个价值取向,设想将要设定的程序规则应当保护和促进哪些价值,并把此价值设立体现于行政程序之中。第二,目的价值在行政程序的具体运用过程中体现出来,并指引着行政行为的具体作出。目的价值实际上就是行政程序的精神实质。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应当考虑其行为是否符合行政程序的精神实质,是否保护和促进了程序的目的价值。

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构成了行政程序所要追求的社会目的,反映着行政程序创设和实施的宗旨,它居于价值体系的主导地位。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内容到底包括哪些价值呢?一般认为法所追求的价值内容包括正义、效率、民主、自由、秩序、个人尊严等等,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也不例外。

(1)正义。正义又可称之为公正、公平等等。正义是法所要追求的首要价值。“正义是至高无上的,而社会正义是首要的正义。”([美]罗尔斯。正义论[M].何怀宏,何包钢,廖申白译,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73.)依公共利益本位论,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一种社会正义。行政法调整的是一定层次的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在二者之中,公共利益占本位,当二者发生矛盾时,应当以公共利益优先。而公共利益体现的是一种社会正义。我们认为,行政程序在设定之前、设定之时,其所追求的正义是一种社会正义,以符合公共利益;但是一旦行政程序确立之后,在个案之中,行政程序追求的则应当是个体之正义,应力求去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因为相对人毕竟是处于相对弱势的地位,只有在个案中严格依法定程序追求个人正义,才可能在总体上维护公共利益以实现社会公正。从另一个角度讲,行政程序所追求的正义应当是过程之正义。正义要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这是一个法律原则。惟有如此才能让公众确信法是正义的,从而增强法的公信力并树立法的权威。过程之正义正是强调“意义在于过程之中”。实现程序的过程也即实现正义的过程,这里并不强调实体上是否一定正义。

(2)效率。效率也是法的价值的重要内容。哲学意义上的效率是指人的活动中的输出量与输入量的比值。此处说的效率是行政效率,它是效率在行政管理领域的具体化。它是指一定行政行为在单位时间和空间所产生的社会效果与在此行为过程中所付出耗费之比率。可以说,效率价值既是行政程序时间性的体现,又是对行政程序在时间上的限制。对于行政法而言,效率重要性尤为突出。因为行政主体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都是有限的,因而就有必要提高行政效率,这对公共利益的维护和个人利益的保护都是有益的。这就要求我们耗费最少的行政资源去实现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具体而言,要通过设立一套科学的、合理的行政程序来提高行政效率,实现社会公正。

以上从正义与效率两个方面来论述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但是正义和效率并不总是统一的,当二者相冲突时,应当如何取舍呢?这就牵涉到价值评价的问题。有学者认为行政法在处理效率与公平之间关系时应该“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其理由就在于行政法是以公共利益为本位,其所追求的是最大限度的公共利益,并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原则应当成为行政法制实践中合理处理正义与效率关系的指导思想。(有关行政法上效率与正义的论述。见叶必丰。行政法学[M].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周佑勇。行政法原论[M].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关保英。行政法的价值定位[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当然,行政程序目的价值不仅仅包括正义和效率这两个方面,还包括民主、自由、秩序、个人尊严等一般的法的价值。但我们认为正义和效率是行政程序目的价值之根本,因而详细论述之。

2.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简言之,就是行政程序自身所应当具备的“善”的品质,或者说行政程序本身就应当是正当的程序。对行政程序的形式价值也可以从两方面予以理解,其一,行政程序形式价值是由行政程序的目的价值所决定的,并最终去体现和实现目的价值。设置一套完美的行政程序使之具有善的品质,就是为了保护和促进目的价值,否则,无论程序自身在设置上多么完美,多么善,也只能是毫无意义;其二,对行政程序形式价值之评价可以脱离于实体之外仅就程序规则本身作出判断,看其是否具有善的德性。对行政程序规则的评价可以直接就规则本身是否合法、是否合理、是否科学做出判断,而不必依靠实体。应该说行政程序形式价值内容可以用一个字来概括即“善”,具体而言就要求程序是“正当程序”。“正当程序”源于“自然公正原则”,自然公正原则完全是一个程序性规则。它的内容包括:第一,任何人不得成为审理自己案件之法官;第二,处理纠纷不能偏听偏信;第三,决定对当事人不利的事务时,应预先通知当事人并给予其发表意见的机会。就行政法而言,行政程序之正当性要求程序的合法性、合理性、科学性、公开性。

(1)合法性。行政法治之实质就是依法定程序行政,因此一个“善”的行政程序必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行政程序。程序的合法性要求一方面要有事先即已设定的可以在实施行政行为时予以依照的法定程序,另一方面要求行政主体在做出行政行为时必须且只能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不得在行政法明文规定之外自创程序或者破坏程序。

(2)合理性。行政程序不仅应符合法律要求,还应当做到客观、适度,符合行政法的一般法律精神。程序的合理性,要求在设定行政程序的时候应符合法律的目的,考虑到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不同地位和特点;在具体运用中,应在合法之前提下,根据具体情况选择合理之程序。

(3)科学性。程序的科学性是就程序规则在内容、结构、语言上的要求。在内容上应当真实,合乎实际;在结构上,程序规则各个组成部分在其组合搭配和排列顺序上应该层次清楚,内在联系紧密而构成一个个有机的整体;在语言上应当既准确无误,又简明扼要,既严谨一致,又朴实无华,明白易懂。

(4)公开性。行为程序调整的对象虽是行政主体,但是不能秘而不宣,应当以一定的形式广泛公开,以便于相对人了解,便于提高行政效率,增强行政行为之可接受性,也有利于监督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具体而言程序的公开性一是要求作为行政行为法定程序的公开;二是要求行政主体行政活动的公开。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2

关键词: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融合

中图分类号:G12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4-0544(2011)11-0112-03

法律文化心理是规定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时的指令系统,它决定了人的行为选择。了解一个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是构建和谐的民族关系的重要条件。研究新疆地区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在此基础上推进其融合,对于建设更加和谐稳定的新疆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结构

新疆各民族在社会环境、地理环境以及文化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形成了共同的、整体的法律文化心理。因其是在社会化的过程中获得的,它除具有中国法律文化心理的特质外,仍然保留着本民族的特色,属于亚文化系统。

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影响和调节主体对法律的认知和法律行为,同时对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评价功能。耶利内克说“国家的社会理论建立在人际关系以及‘由人际关系的客体聚集起来的’某种‘心理基础’之上,统治者和被统治者的意志关系受时空限制,同时与目的相关。”法律文化心理随着社会的变化,也必然会有相应的变化。但法律文化心理又是较为恒定的系统,其内在结构一旦形成之后,则具有独立性与稳定性,尤其是其中的一些核心价值,形成内心信条后,具有超稳定的结构,对法律认知和法律实现具有强有力的支撑作用。

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有自身的独立结构,其结构为法律价值体系、思维方式、致思途径和情感方式,系主体法律行为抉择的本源。

(一)法律价值体系

“价值观念总体而言乃蕴含于民族、社群之文化体系中,其本身呈不断生成、演进和更迭之面貌。相当程度上,社会价值、权威及冲突都存在被建构之可能,且通常情况下系建构之产物。”其蕴含于民族、社群的文化体系中,并不断生成、演进和更迭。在相当程度上,法律价值体系存在被建构的可能,甚至就是建构的产物。它一方面是历史始源在心理中的沉淀和投射,另一方面是早期通行的社会规则和统治思想不断内化的结果。新疆多民族的法律价值体系中,除具有同于主文化的法律价值体系之外,其独具的特点:一是一元多极权力观。由于新疆地区在历史上,主要是游牧生产方式,行政隶属处于分割状态,从而形成了强烈的群体意识,加上在政治上,中央王朝对其长期实行羁縻手段。此政策不改变原有的权力结构,由中央王朝册封原国王。“国”仍然保持高度的区域统治权和原有政治形态。在这种权力架构和控制模式下,就有中央王朝与册封小国的二元权力架构,其法律文化心理对中央王朝的一元权力认同较弱,而对本“国”的权力认同较强,从而形成了一元多极权力观。二是宗教价值观。新疆是一个多宗教并存的地区。主要信仰伊斯兰教、佛教、道教、基督教、天主教、萨满教等,信教群众占新疆总人口的58.3%。其把超自然的灵性凌驾于自然必然性之上,认为只有超自然的灵性有能力干预自然必然性。人们对这种超自然神秘力量的崇拜和祈求可以改变命运。宗教价值观使教众取得心灵的皈依、精神的依托,具有积极意义。的自由是公民的宪法权利,正常的对于维护新疆地区的和谐与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在当代中国,作为主张‘爱国爱教’相统一与‘两世吉庆’的伊斯兰教,关于和谐共处的和谐心理为个人与家庭、个人与社会、家庭与社会、人与人之间提供了行为准则”。正常的自由是我们应当提倡和保护的。

但宗教极端主义却是打着宗教旗号出现的一种极端主义,是宗教自身的异化和蜕变,其目的是要恢复神权统治。其价值观是将宗教教条化、极端化、绝对化,煽动宗教狂热,排斥科学理。它是新疆和谐的大敌,是我们要坚决抵制与反对的。

(二)思方式

思维方式是人类在认识事物过程中,形成的带有普遍性和稳定性的思维结构模式和思维程式,它处于文化的深层次。中国思维方式是直觉类推顿悟型,它肇始于以“易经”为代表的“观物取象”、“法自然”的原始“象”思维。其特点是注重直接经验和已有经验,不重视创新和科学批判;往往以现象联系代替因果关系,通过顿悟的方式。往往以直观、模糊取象的感性认识替代科学的理性思辨。在新疆多民族的思维方式中,除了具有中国式传统思维的特点之外,信教群众还因信仰宗教,形成了独特的宗教思维。其特点是以信仰为中心,以先验的教条为内核,以探求人与信仰对象的关系为思考重心。在思考人生和社会的各种问题时,更是以使人达成信仰目的而展开思索,以达到理想精神境界。

(三)致思途径

在直观现象的背后隐藏着支配人们行为和意识的传统法文化心理定势。其以实践理性为基础,以目的性价值为行为目标,表现出极大的实用性。中国式致思采取体知、体悟的“体用一如”去认知问题。注重把握事物的整体性,特别突出人的作用和社会关系;注重事物的统一性和一致性,将认知主体和对象混同。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致思途经,是预先设定基本价值,先有结论,后找论据。在行为目标的实现路径上,着重实体效果,而忽略实现方式的合理、合法性。指令行为的路径是以问题为思维对象,并通过价值系统的识别,找出行为与价值的联结点,并与基本价值的实现为行为目标。在预设的目标下,从现行的制度和理论中,寻找合法性理由,将现行规范和理论,作为法律文化心理藉以实现的载体,并进行目的性解说,构成一个完整的心理图式。

(四)情感方式

在中国传统的情感系统中,由于亲情的政治化和泛化,才产生出传统社会的宗法伦理。由“孝亲”的家族道德本位而衍生出“忠君”的政治伦理本位。于是忠孝相通,君父同伦,家国同构。这种宗法伦理型的情感模式以血缘亲情为情感中心,以宗法伦理为特征,重亲情,感性化。在新疆多民族的情感方式中,信教族众的宗教情感十分深厚。由于共同的信仰产生了共同的激情和宗教体验。在信教者看来,超自然的灵性是真、善、美的化身,具有超自然、超社会、超人的能力,它代表了人的一切美好的追求和希望,能满足人的一切企求,因而自然会对其倾注全部情感。同时,因为共同的信仰,信教者之间有较强的亲近感和认同感。

二、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融合路径

为了促进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融合,就需要摒弃与各民族共同的法律价值不符的文化心理。以主文化的中国法律文化心理为统摄,以新疆不同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为整合对象,建构起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的新疆多民族和谐的法律文化心理。

(一)通过价值重构,实现文化认同

“所谓文化认同,是指特定个体或群体认为某一文化系统(价值观念、生活方式等)内在于自身心理和人格结构

中,并自觉循之以评价事物,规范行为。”通过一定路径,建立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核心的法律价值体系。

1.注重解读蕴涵民族价值的文化符号,构建互通的符号体系。“卡西尔把人界定为符号的动物,人类文化的每一个领域都自由地创造出了各自的符号世界,符号就是形式。”不同民族都有独特的文化符号。民族习俗、用具、仪式、语言都是该民族的法律文化心理的文化载体和符号。“它也是一种社会互动的形式。因而,除了产生文化上的不确定性之外,试图将宗教模式从差异较小的乡村背景中带进城市情景中也会引起社会冲突,原因在于由此类模式所显示的社会整合,与这个社会中的主要的整合模式在总体上不一致。”因此,不同族群对不同的文化符号有差异排斥性。通过解读不同民族的文化符号体系,正确理解其蕴含的规则和价值,尊重和包容原有文化符号,在相互认同的基础上,构建与主流法律价值互通的文化符号体系。

2.推动多民族同一法律价值体系的认同。一是通过经济、文化上的互通和发展,发挥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优势,保障少数民族权益,调动一元多极权力观的积极因素,引导族众的群体意识,与树立顾大局、祖国利益高于一切意识有机结合起来,强化对祖国的认同,促使新疆多民族的一元多极法律价值观与一元权力的法律价值观融合:二是以规则产生的社会条件为背景,以不同民族的规则体系为基础,以规则的普适性为要素,析出共遵规则体系,进而分析共遵规则的应然与实然价值,析出共遵规则与国家法律的相通与互补性。三是充分运用宗教价值观的积极因素,依靠信教者的信仰神圣感,引导人们自我约束,多做善事,积极向善。依仗教众对核心价值信奉的心理上认同感,形成不同民族、不同信仰族众之间相互尊重的风尚。将教众的神圣感和精神动力,转化为促进新疆法律文化心理融合的积极因素。四是建设有中国民族特色的同一法律价值体系。就是以中国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中心,以各民族的共遵规则的同一价值为基础,建设成以“三个至上”为核心的法律价值体系。“法不是只靠国家来加以维持的,没有使法成为法的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法秩序维持活动,这是不可能的……大凡市民社会的法秩序,没有作为法主体的个人的守法精神是不能维持的。”由于目前极少数族众的法律文化心理尚存一些不符合时代要求的宗教价值和一元多极权力观,多民族的共同法律理性正在建设之中,因此,建设新疆特色的法律价值体系尤为重要。

3.加强法律价值内化。以中国多民族的共遵规则和同一价值为基础,将行为的动因由外在转化为内在,使各民族的同一法律价值内化。一是健全多民族同一价值的规则体系,法律制度与法律实践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二是推崇符合核心价值的理想人格为塑造个体人格的榜样,起到全社会的示范作用;三是建构体现多民族的法律价值实体,打造价值所附的有形物,以形象生动的信息载体,使多民族的核心法律价值能够以有形的方式展示;四是通过制度普设、人格感召和个性习得,架设通往价值终端的通道,达到个体价值与多民族同一法律价值的融通。五是新疆多民族的宗教意识,将自然景象、社会状态和心理境界,以及人与人之间的和谐看作是人与造物主之间和谐的自然延伸和必然结果,这与建设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因此,充分调动其互通机理,为实现新疆多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的融合发挥作用。

(二)大力倡导对不同民族思维方式、致思途经和情感方式的尊重

1.通过民族间的交流与互动,使不同群体认知、理解和认同彼此的思维方式、致思途经和情感方式,尽可能领会不同方式的善意,搭建互通之桥梁,使其与主流文化相容:虽然不同民族的思维方式、致思途径、情感方式等有一定差距,但基本特征相同,而思维方式及致思途经则具有一致性,特别是中国传统的宗法情感方式与宗教情感方式存在着互通性,有利于不同族众彼此尊重不同的话语和表达方式,体悟不同方式所蕴含的善意。

2.强化以“四个认同”内容为主的民族团结教育。2009年8月25日,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干部大会上发表重要讲话时强调:“要深入宣传新疆的历史,包括民族发展和宗教演变的历史,增强各族群众对伟大祖国的认同、对中华民族的认同、对中华文化的认同、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的认同。”“四个认同”是民族凝聚力、也是法律文化心理融合的基础和目标。一是强化祖国的认同教育,就是使各族人民认识到,是各民族共同缔造了伟大的祖国,祖国的繁荣和统一是其共同心愿,祖国统一是我国各民族的最高利益。新疆多民族不论是否信仰宗教,不论信仰何种宗教,都是中华儿女。二是中华民族的认同教育,就是使各族人民深刻体会到,中华民族是56个民族凝聚而成的大家庭,新疆地区尽管长期被采取羁縻手段,但早就成为中华民族大家庭一员,是中华民族不可分割的一份子。三是强化中华文化的认同教育,就是使各族人民认识到祖国是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各民族都为创造和发展中华文化做出了贡献。新疆多元文化是中华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本着“尊重差异,包容多样”的原则,在差异性中力求和谐,在多样性中包容共处。四是强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认同教育,就是使各族人民深刻意识到,只有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各族人民才能共同繁荣,新疆才能富强。因此,加强四个认同教育,不仅是中华民族核心价值培养的必经之路,而且通过此教育,使新疆多民族不同思维方式、致思途经和情感方式,得以相互理解、包容和互通。

3.针对思维方式直觉类推顿悟型特点,应以形象的事例、丰满的人物典型、行为的示范,使“四个认同”内化为各族人民的内在自觉;直觉类推顿悟思维方式与“四个认同”的高度原则性,言简意赅、通俗易懂的通俗性具有表达上的同域性,思维方式的契合性。思维方式的顿悟型特点,有利于培养族众的整体和大局意识,有利于突出入的能动作用。致思途经是以目的性价值为行为目标,这有利于引导各族族众,以和谐为致思目标,以稳定为心理驱动力,形成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融合的心理图式。在情感方式上,中国传统的宗法伦理性情感与宗教情感方式,有诸多的共同之处,由于宗法和宗教式激情和体验的共同性,群体意识、认同意识都较强。这种情感方式除身份识别外,还因其情感方式的开放、包容性,具备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融合的条件。

总之,为了使新疆多民族和谐共生,就应当认知不同民族的文化符号、价值体系、思维模式、情感方式和致思途径。建构法律文化心理互通的通道和平台,建立各民族共遵的规则和共同的法律理念。通过一定的融合路径,使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相互融合,使新疆多民族在社会主义大家庭中更好地和谐共生。

参考文献:

[1][德]米歇尔.施托莱斯.德国公法史[M].雷勇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

[2]曾令健.承继.契合.沟通――结构主义视角下的人民调解[J].当代法学,2009,(6).

[3]姚春军.重视吾尔族信教教众的宗教心理,促进新疆社会稳定和谐[J].新疆大学学报,2010,38(1).

[4]崔建新.文化认同及根源[J].北京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4).

[5]谢冬冰.表现性的符号形式[M].上海:学林出版社,2008.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3

【摘 要 题】文件理论

【关 键 词】文件运动规律/阶段性/螺旋式……

【 正 文】

文件(档案)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物,它与所有的客观事物一样,总是在一定条件下按照一定规律阶段性、螺旋式地向前发展变化的。其阶段性表现为文件(档案——下同)运动的周期性,其螺旋式表现为文件运动周期的连续性与循环性。在档案学研究中,其阶段性特点已为档案学家发现并概括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而螺旋式特点则为档案学家们所忽略,近年来,国内档案学者有所研究,但主张为“文件运动的回流形式”,其认识仍未超越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笔者认为,文件运动的阶段性和螺旋式正是文件运动微观与宏观的两个互补性规律,并就此略陈管见。

一、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作为文件运动阶段性质变的微观规律,既是世界档案实践和理论的一般原理,也是各国档案实践和理论的个别结论

文件从现行——半现行——非现行是一个相对独立而完整的运动过程,通常称作文件生命周期,它是客观世界物质运动阶段性在文件运动中的一种表现形式。最早发现文件运动周期性特点的是美国档案学家,最早形成理论成果的是英国档案学者,该理论自20世纪50年代初诞生以来,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发展,现已相当成熟了。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科技国际化的加速,各国文件、档案工作实践的发展,国际档案界对该理论的认识和运用也显现出求同存异的时代特性,即在不断增强和扩大共识之时,也很重视与本国实际相结合,这一特征既符合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也顺应了世界多元化发展潮流。

首先,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形成过程和运用范围来看,它实际上是国际档案界集体智慧的结晶。现代世界档案学史表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实践和理论源头来自:20世纪40年代美国的文件中心和文件生命周期论述,正式提出则是由英国档案学者在1950年第一次国际档案大会上完成的,其后又经加拿大、阿根廷等国档案学家的丰富和发展,才不断完善起来。作为新的档案工作实践的科学总结,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不仅清晰地揭示了“文件”转化为“档案”的阶段性质变的基本规律与特点,而且普遍适用和作用于各国档案工作实践。尽管各国国情不尽相同,对该理论认识和接受的程度也参差不齐,但是,只要建立了档案工作的国家大多受到这一理论的影响,这是不争的事实。

其次,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具体运用情况来看,各国又结合本国社会经济制度、历史文化背景与文档工作实际,作出了不同的理解、反映和表达,又表现出一定的实践与理论的个性。我国档案学者在这方面的研究成果就很有典型意义,如20世纪的60年代初曾三从我国文档工作实践中发现的“档案自然形成规律”,80年代陈兆@①提出的“文件运动周期理论”,90年代何嘉荪提出的“文件运动规律”等。这些中国式的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不仅具有我国档案实践和理论的特色,而且丰富了世界档案学理论宝库,为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更加国际化充实了新内容。

第三,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重大贡献。文件生命周期理论虽然只是反映文件运动阶段性质变规律的理论,但是,从半个多世纪档案工作实践和理论发展的实绩来看,其贡献是不可低估的。一是理论贡献,它对于深入研究和把握文件运动的周期规律、正确认识和处理文件与档案对立统一的辩证关系、科学地指导文档工作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二是实践贡献,它对于科学合理地组织文档工作流程、切实有效地实行文档一体化管理、促进文件向档案健康有序的转化,具有极其重大的实践意义。三是创新性贡献,除包括上述两大贡献外,它还对进一步探索文件运动的基本特征,拓宽研究视野和提高认识层次,为发现文件运动的其他规律,奠定了基础、创造了文件和提供了可能性,因此,档案学界称它为20世纪档案学史上“划时代的里程碑”。

二、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作为文件运动整体性变化的宏观规律,既是文件运动周期性质变的扩展和深化,也是文件运动周期之间质变的内在逻辑联系

从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的角度来认识,文件运动作为社会大系统中的一个信息系统,它是根据利用者需要,通过人工干预使“文件”与“档案”两种不同的社会价值循环转化的一个信息流。其特点有时间的无限性、空间的转换性、内容的一致性、价值的互变性和动态的可控性等;其实质是客观世界物质运动质量互变规律和否定之否定规律在文件运动中的具体表现,也真实地反映了社会主体对文件和档案的需求愿望、利用目的及工作机制的发展变化。现作下述简要分析。

(一)在一个相对独立的文件运动周期内,“文件——档案”的转化呈线性运动状态,文件生命周期理论的科学性就是揭示了这一规律,同时其局限性也正在于此,所以,它无法对“档案——文件”的转化过程及其关系作出合理的解释。“档案——文件”的转化,作为档案利用中不可回避的客观事实,首先在理论上正视和研究它的是何嘉荪、潘连根,他们称之为“文件运动的回流形式”,并试图用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来作其“回流”观的理论依据。然而,由于文件生命周期理论本身的局限性和研究者认识的局限性,何、潘两人仅勉为其难地作了一些形而上学的论证,并没有透视出该运动形式的实质。可见,就文件运动而言,文件生命周期理论只是揭示了其中一部分规律,并没有穷尽它的全部规律。尽管如此,文件生命周期理论仍然启发我们:文件与档案之间在社会利用价值上存在着一定或明或暗的必然联系。这就为我们提供了一把解开文件运动规律秘密的钥匙。从文档工作实践和档案学基本理论来看,笔者认为,“文件——档案”转化规律体现了两者之间的显性联系(明),“档案——文件”转化规律则反映了两者之间的隐性联系(暗)。前者已获得中外档案界的普遍认同,并已形成文件生命周期理论;而后者则刚刚进入档案学者的研究视野,正所谓“路慢慢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

(二)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总是在矛盾的对立统一和普遍联系中不断向前发展的,静止不变是相对的,运动变化是绝对的。“文件——档案——文件——档案”螺旋式发展的运动过程充分证明了这一点。

1.文件运动的普遍联系性表现在其价值定位的纵、横两个方面。

从横向来看,文件运动中各种价值的定位,总是与利用者的价值取向、需求意愿和预设目标的定位密切相关的,即文件(档案)一定的价值形态与利用者一定的需求期望值是基本一致、相辅相成的。从纵向来看,“文件——档案”或“档案——文件”的转化,总是与其自身价值实现方式的定位紧密联系的,即一定的文件运动形态与其一定的价值时态是基本一致、相辅相成的。因此,在一定的主、客观条件下,文件就是文件,档案就是档案,其价值定位是十分明确的;当主、客观条件发生变化的,“文件——档案”或“档案——文件”的价值转化也就随之发生了。

2.文件运动的对立统一性表现在其价值转化的时、空两个方面。

从时间上看,“文件——档案”的转化是信息的现行价值与历史价值从对立到统一,“档案——文件”的转化则是信息的历史价值和现行价值的再对立统一。从空间上看,“文件形成者——档案管理者”的转移是信息的文件价值与档案价值由对立而统一,“档案管理者——文件形成者”的转移则是信息的档案价值与文件价值的再对立统一。决定上述转化的内因是文件和档案之间具有信息来源一致性、信息内容等同性及其利用价值可互变性,其外因是文 件和档案的信息价值都具有社会需求性和可实现性,而且仅当内、外两方面条件都充分具备时,“文件——档案”或“档案——文件”的价值转化才由可能变成现实。

3.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的基本形式及其特点。

(1)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呈现出文件生命周期连环结构的运动状态。如图所示:

附图

(2)分析上图,我们可以发现文件运动螺旋式发展的以下特点:a.从信息内容来看,具有转化关系的各期文件与档案之间均保持着信息内容的同一性,即此信息即彼信息;从信息存在来看,具有转化关系的各期文件与档案之间又都保持着时、空的独立性,即此文件(或档案)非彼文件(或档案)。这样就形成了既相对独立又相互联系的不同的文件生命周期,为文件运动的持续进行提供了物质条件和实践支撑。b.从信息利用价值的角度来看,“文件——档案”的转化是档案对前文件利用价值的扬弃,“档案——文件”的转化则是后文件对前档案利用价值的再扬弃。从社会职能的角度来看,“文件——档案”的转化是档案对前文件社会职能的否定,“档案——文件”的转化则是后文件对前档案社会职能的再否定。其中“档案”身兼二用:一为链接前、后文件利用价值和社会职能的路径;二作两次扬弃和否定从低级向高级发展的阶梯,“后文件”的作用亦然。这样就使文件和档案遵循着自然形成规律、一个周期套着一个周期连续不断地螺旋式地向前发展,构成了文件运动的全部历史过程。

4.文件运动的基本规律、定律、判断和规则。

(1)基本规律:在一定条件下,文件能直接转化为档案,档案也可直接或间接转化为文件。

(2)定律:当文件的现实目的已经实现或基本实现且具有备以查考价值和历史文化价值时,现行文件就直接转化为档案。当档案能在现实社会活动中发挥现行文件作用时,档案可以并能够直接或间接转化为现行文件。

(3)判断:a.凡现实目的已经实现或基本实现了的现行文件都可以直接转化为档案,凡档案都是现实目的已经实现或基本实现了的前现行文件。b.凡具有备以查考价值与历史文化价值的现行文件都必然直接转化为档案,凡档案都必是具有备以查考价值与历史文化价值的前现行文件。c.凡能在现行社会活动中发挥现行文件作用的档案都可以直接或间接转化为有效现行文件,凡能转化为有效现行文件的档案都必须具有现行文件价值。

(4)规则:a.文件能直接转化为档案且只能通过档案来作用于后文件,而档案则不能逆转为和反作用于前文件。b.档案可以转化为后文件且只能通过已转化的文件来作用于后档案,而文件则一般不宜反作用于前档案。

三、文件运动规律给予我们的新启示

(一)文件运动具有多样性和不平衡性的特点。

文件运动作为一个物质运动系统,在一定主观与客观、内部与外部等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下,通过文件与档案、主体与客体的相互作用,总是在阶段性质变规律的基础上按照螺旋式发展规律不断向前运动的。这一现象正是客观世界物质运动多样性和不平衡性在文件运动中的综合反映。只有认识到这一点,建立在“文件——档案”运动基础上的现行理论中才会有“档案——文件”运动的合法地位。

(二)文件运动是文件的周期运动和周期连续运动有机结合的历史过程。

“文件——档案”和“档案——文件”作为文件运动两种基本形式,充分反映了文件运动规律普遍性和特殊性的辩证统一。从普遍性来说,“文件——档案”的转化是文件运动中普遍存在的显性运动方式,也是文件运动的主流。从特殊性来说,“档案——文件”的转化是文件运动中个别存在的隐性运动方式,也是文件运动的支流,并常常为主流所遮蔽而令人“不识庐山真面目”。“青山遮不住,毕竟东流去”,由于它们的客观存在,并在其价值规律的作用下统一于一个共同的运动体内,因此才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文件运动的历史过程。这一事实告诉我们,文件运动规律不仅要揭示“文件——档案”的微观运动规律,而且也要揭示“文件——档案——文件——档案”的宏观运动规律,只有这样,它才是符合文件运动实际的科学理论。

(三)文件与档案相互转化是一定历史条件下文件、档案价值规律和社会需求规律相互作用的结果。

文件与档案之所以能够相互转化,一方面是因为利用主体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对客体价值的认知不断深化和需求不断发展,另一方面是因为客体价值可互变规律为利用主体的认知和需求提供了客观依据,两者相互作用就推动了“文件——档案——文件——档案”的周期性、螺旋式的向前发展。

(四)文件运动规律为正确认识文件与档案的性质及其关系提供了理论根据。

从表象上看,文件和档案似乎为同一种事物,但文件运动规律清楚地说明:一是文、档在物质形式上是一种继承关系,在实质上是社会职能完全不同的两种事物,有着不可混淆的界限。二是不同时期的文件、档案是在不同时期的社会活动中根据利用主体的需要而形成的,它们在适用对象和具体作用上都有明确的分工,在时间和空间上是不可替代的。因此,把“档案——文件”的转化认为是“文件运动的回流形式”的观点就值得商榷了:一是缺乏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根据;二是将会产生时间可以倒流、历史可以篡改、档案可以伪造的误导。

综上所述,深入探索文件运动规律,对于电子信息时代深入认识文件和档案的本质属性、科学构建文档管理模式及其理论体系,都是重要的和必要的。

【参考文献】

1.黄存勋、倪道善等著:《文档一体化——网络时代的文件与档案管理》,四川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何嘉荪、傅荣校著:《21件运动规律研究——从新角度审视档案学基础理论》,中国档案出版社1999年版,

3.邹吉辉:《文件生命周期的实质是文件利用价值转化过程》,《兰台内外》1999年第3期。

4.邹吉辉、何永斌:《档案本质属性再研究》,《上海档案》2002年第2期。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4

一、“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内容 厘清了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意义和方向之后,我们的任务就是依据新课程的任务、目标和要求,形成具有较强操作性的价值取向。从思想政治理论课的角度出发,“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需要发挥其作为政治理论课应有的政治功能;从学校教育的角度出发,新课程需要体现其作为一门课程应有的教育功能;从人才培养的角度出发,新课程需要体现其为社会培养和输送何种人才的社会功能;而从教育内容出发,新课程还需要实现思想、道德、法律诸领域在教育实施以及观念形成中的一体化目标。 1 政治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是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以来的理论创新成果为指导思想、理论基础和根本内容的思想政治教育,这是新课程的基本定位。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新课程方案作为加强和改进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一项重要举措,是建立在党中央对当前国际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国内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以及大学生健康成长的需要等形势的基本判断的基础上提出的,是为了培养我国社会未来发展所需要的社会主义公民而提出的,是新的历史时期党和国家在全社会加强意识形态建设的重要环节。因此,政治性是新课程的根本方向和显著特征,在教学中体现政治性既是落实新课程的要求,也是课程价值实现的重要途径。 在教学中以体现政治性为价值取向,是指在新课程所有章节的教学中,都要以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为重要指导思想,教学的至高宗旨是以此为方向引领学生的思想、观念,并进而引导其行为。这一方向既要落实在思想修养和道德修养的教学中,也要体现在法律修养的教学中,要在教学中避免具体地、逐个地讲解法律条文。对于法律修养部分的教学而言,更重要的是理清法律条文在政治上、思想上的内涵,要让学生充分认识现代社会在其构成上的特点是追求自由自主的个体和强大的国家机器并存,认识主体、主体的行为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认识遵守法律规范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之间的关系。要能使学生形成对于法律的总体认知——法律规范是为了维护人(不仅是单一的个体,而且是全体社会成员)的自由、平等、正义而出现的,是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出现的。因此,它既实现人的需要,又约束人的行为;它通过国家的强大力量促使主体在满足和实现自身各方面需要和利益的同时,又不去损害和妨碍他人、社会、国家的需要和利益的实现。法律所调整和规范的行为,都是主体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交互行为,法律规范主体行为的目的就在于确认、保护和发展一定的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 在马克思主义理论指导下,作为我国高等教育中的一个具体领域和一门具体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既有体现政治性的特殊需要,也有其他课程所具有的共同性——科学性。科学性是指就课程内容体系的各大组成部分而言,“比较充分地反映了马克思主义中国化的三大理论成果和十六大以来的理论创新成果,比较充分地反映了党领导人民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生动实践和基本经验,比较充分地反映了本学科领域的最新研究成果”,具有确切性和指导性,是对思想、道德和法律领域问题的规律性的认识和论述。这种科学性在教育实施的领域还表现在:其一,就社会规范而言,它是社会生活中较为独特的一个领域;其二,它可以向学生展示社会生活和社会规范领域特定的思维方式和行动标准,并由此鼓励学生在思考这一领域的问题时变得更为敏感、稳健和理性;其三,它可以用适当的方法鼓励学生在这一领域进行探索,不断地发现、分析和解决实际问题。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作为一门独立的课程,是“初生之物”,在其全新的逻辑结构和课程体系之下,它既承载了人才培养的社会主义方向性使命,又要在这一过程中传播知识和信息。因此,它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又要综合运用政治学、社会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的理论成果。特别是新的教材体系中出现了一些过去两门旧课程中不曾出现的新关键词,比如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荣辱观、国家利益、公共秩序、法治精神、法 律思维方式等,这些新的核心概念既是承接全书内容的重要链条,也给我们的解读和教学提供了新视角,也体现了课程内容体系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创新的科学性。可以说,政治性与科学性共同构成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课程生态”,政治性是其根本方向,科学性则是其生命之源,新课程在教学中必须形成政治性与科学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2 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内容体系中,不仅包含了科学的理论和系统的知识,同时还在理论逻辑中凸显了问题意识,把理论与学生的思想实际和生活实践相联系作为实施教学的落脚点。要求“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学生”。新课程的目标是通过教学使青年学生逐步确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道德观、法律观,使他们真正成长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所需要的合格人才,这是一个宏观性的目标,也是我们在教学过程中必须体现的社会性要求,这一社会性要求对于我们实现社会的理想、追求和秩序而言是十分重要的。然而,如果仅仅停留在这样一个宏观的社会性要求之上来实施教学的话,理论的说教就很可能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就很可能高高在上而远离学生的实际需求,就很可能变得空洞而没有说服力,并最终导致学生在面对具体问题时言行不一、知行脱节。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社会在利益追求和价值表现层面都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在这一大背景下青年学生的思想和实践是非常丰富的,他们在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都有自身的需要和追求,在实现这些需要和利益的过程中也有不同的行为方式选择,这些需要、追求和选择具有明显的个体性特征,特别是在社会规范的领域内,事件的发生在更多时候带有个体性的特点,平凡而丰富的日常生活则是他们作出所有判断和选择的现实基础。因此,教育教学的实施只有把宏观的目标与受教育者的具体生活结合起来,与受教育者的思想实际和社会实践结合起来,形成教育教学中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统一的价值取向,才能真正把教学效果落到实处。 要做到社会性与个体性的统一,必须把思想、道德、法律领域社会性的要求转化为青年学生的内在需要,事实上,在这些领域的社会性要求中包含着许多对于人的主体地位、人的全面发展、人的社会性生存等方面内容的关注。国家的、社会的理想是对个体理想的概括和抽象;爱国使个体获得归属感,维护国家利益使个体获得更高层次的安全和利益的保障;个体价值的实现以社会为基本的参照体,而社会价值的实现又能更好地实现和发展个人;良好的社会秩序在个体对道德和法律规范的遵守中逐步形成,而良好的社会秩序又是个体发展的先决条件。可以说,教育教学的过程既是通过理论讲授提高学生认识水平的过程,同时也是让学生不断地接受社会的规范性要求的过程,而“行为者的规范行为模式不仅具有一种‘认知情结’,而且还具有一种‘动机情结’,有了‘动机情结’,才有可能存在符合规范的行为”。因此,我们的理论教育一定要紧扣学生的现实生活,要了解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分析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深入学生的生活实践和思想实际才能使学生在思想上产生共鸣,从而唤起并引导学生的需要和追求,只有把规范领域社会性的要求放到社会实践的情境中去体验,才能形成学生在实践中遵循规范的心理基础,并成为个体行为的重要动力。 在教育教学中突出学生的主体地位,一方面可以激发学生的学习需要,增强学生的学习主动性,从而以积极的姿态去认识、理解、领会、接受社会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增强学生的社会责任感,认真地分析、评判社会现象与自身的思想实际,立足高远,明辨是非,分清真伪,从而成为规范领域社会性要求的主动服从者和实践者。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切实考虑学生的个体性需求,把塑造个体的德性、增强个体的全面修养和参与社会生活实践结合起来,克服单纯地强调社会性或个体性需求的一方而忽视另一方的局限性和片面性,形成社会性与个体性相结合的价值取向。以学生为本,关心学生,了解学生,引导学生,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既体现了教育中的人文关怀,符合时代的要求,也是马克思主义思想政治教育的核心追求。 3 思想、道德与法律教育“一体化”的价值取向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的内容体系有三大组成部分,即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这三大组成部分不是孤立存在的,而是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法与伦理 的关联是一个古老的问题,新教材从社会秩序结构的角度,把这个法哲学、社会哲学中的问题以全新的面目展示在我们面前,把思想、道德、法律放到社会规范的层面上让我们重新认识:思想、道德与法律都以社会为其发生的基础,它们在内容上相互影响、相互吸收,在实施中相互作用、相互支撑,在功能上相互补充、相辅相成,共同立足于社会、历史经验和现实的基础之上,共同构成影响社会秩序的要素;它们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是一致的,即通过综合提高人们的思想、道德和法律素质,来形成我国社会发展所需要的特定的社会秩序。 人类历史的发展表明,在没有社会共同生活的地方,社会规范只有观念上的可能性而不具有现实性;而只要有社会共同生活的领域,就需要规范和秩序的存在。在现代社会,自由、自主的个人行为若离开一定规范的制约就会导致混乱,就像市场的自主运行若离开了政府的有效干预和调控就会产生无序一样,现代社会的秩序是由思想道德和法律规范共同支撑的。法律意味着和平的秩序,而和平又恰是道德的重要戒律之一,形成对现代社会生活的这一理解和认识,也是思想修养的重要体现。对青年学生进行思想道德和法律教育,并不是社会主义中国所特有的现象,西方国家的公民教育也把社会规范意识的形成作为基本目标,都在以不同的方式展开维护各自价值追求所需要的思想道德和法律领域的教育。当然,一个国家和社会究竟需要哪些规范,以及它们之间怎样结合与统一,这在不同的国家是不同的,这也反映了一个社会的基本构造和性格。 当我们站在社会规范的确立、传播和践行的角度来实施新课程的教学时,我们发现,其内容体系的三大组成部分是内在地融为一体的。也就是说,整个教学过程可以由一个贯穿始终的基本精神统领,做到在教学过程中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在教学培养目标上把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的增强相结合、把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提高相结合。对青年学生提出加强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的要求,是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领域及其相互关系的内在要求在行为评价标准上的反映。一方面,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坚定的理想信念、正确的人生价值观、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道德等的要求是健全法律制度、增强法律意识、弘扬法治精神的重要思想基础,也为社会主义法的实施以及法的意义与功能的实现起着重要的保障作用;另一方面,社会主义法的各项制度在制定与形成过程中既融合了思想道德领域对公民的要求,也以国家意志的形式宣告和肯定了我们所提出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的正当性,法律是更为具体化、更具可操作性的社会规范。 从社会规范的层面上来看社会的思想道德要求和法律要求的融合,体现的是在建设目标上追求人的内在思想与外在行为的统一,前者更关注人的思想动机,后者更关注人的行为结果,而内在的思想动机又是影响外在的行为结果的重要主观因素。以我国《刑法》对犯罪构成的规定为例,对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的确定需要考量构成犯罪所必须的一切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犯罪的主体、主观方面、客体、客观方面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有无主观上的犯罪故意将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尺度。而且,许多违法行为都可以从思想道德上找到行为的重要根源,一个在思想道德领域的修养上有重大欠缺的人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要大得多,而一个思想道德修养较好的人其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就要小得多。可以说,思想道德修养的提高有助于增强法律意识和守法的自觉性,法律制度的完善和法律执行的加强又有利于推行和弘扬道德。因此,在新课程的教学中,把以促进个体全方位修养的形成为内在尺度的价值取向与以促进规范的全方位落实和遵守为外在尺度的价值取向结合起来,有机地融合三大组成部分的内容,形成思想、道德与法律教育“一体化”的价值取向,是取得教学实效的重要途径。 4 以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学实效来促进课程可持续发展的价值取向 前三大价值取向是笔者从形成教学理念、把握教学内容的角度出发进行阐述的,在此基础之上,把强大的理论体系转化为生动的教学实践是高质量地实施“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方案的根本要求。因此,积极地探索、创新和改进教学方法、增强教学实效,使新课程受到学生的欢迎,是需要我们每个教师认真面对的重要课题。笔者以为,在教学实践上尝试以下方法,将有益于促进新课程的可持续发展。 二、探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问题 的缘由 从课程的历史沿革来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是在“98方案”中“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两门课的基础上发展而来的;而从教材的逻辑结构和体系编排来看,新课程无论在教学目的和教学内容上都有其自身的新定位。新课程并不是旧课程的简单合并,而是在体系和内容上将两门旧课程融为一体的崭新课程。新课程的这一特点,既需要我们在理论认识层面不断达到新境界,又需要我们在实践探索层面不断作出新举措。 但是,从现状来看,在认真落实新方案的同时,我们在认识和实践两大领域与新方案的目标和要求之间尚存在着一定的距离,表现出一定程度的不同步性与不协调性。一方面,我们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深度融合的教材内容以及新课程的性质和要求在理论认识上把握还不够深透,表现为仅仅把“荣辱观”、“理想观”、“爱国主义”、“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等内容作为组织课程的孤立片断来实施教学,缺乏系统的贯穿与连接,我们“合并”了课程,但“融合”与“一体化”的工作还未到位;另一方面,我们在具体的操作中还存在着一定的“分而治之”的倾向,一门课由过去分别承担“思想道德修养”和“法律基础”课的两位或多位教师来实施教学,以及同一教师根据自身的特长在教学过程中张扬或偏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中某一方面内容等现象都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这些都是不同步性与不协调性在实践中的具体表现。 这些问题的存在,与我们尚未真正深入理解和把握新课程的性质、特点和使命是密切相关的,也即与我们尚未真正厘清新课程在教学过程中应有的价值取向是密切相关的。这些问题的继续存在,不仅会使新课程在内容体系上出现“貌合神离”的倾向,还会贬低新课程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并进而削弱新课程正在确立和建设中的地位。因此,进一步探讨和解决这些问题,消除理论认识和教学实践中的偏向,迫切需要我们不断明确“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教学中的价值取向,这也将成为推进课程发展的重要环节。 一般来说,“价值”表达的是主体与客体之间的一种相关性,是客体所具有的属性及其对主体而言的意义,教育的价值是建立在教育的本质特性基础之上的,是教育对于主体的存在和发展而言所具有的意义。“教育活动就是一种以人的需要为动力,以掌握社会历史经验为媒介,以培养人为特征而构成的价值认识、价值选择、价值实现的特殊活动。”追求价值是教育教学活动重要的驱动力,而且教育教学还是一种创造价值的实践活动,这不仅意味着教育教学的内容本身是具有价值的,还意味着我们对教育教学活动存在一种价值期待,希望能藉此实现我们在某一方面的需要、利益和追求。 在价值理想和价值追求的基础上明确价值取向,就是要在众多的意义中作出符合某种需要的选择,而且这一选择与取舍的过程是一个比描述、分析、认识客观价值本身更为重要的过程。事实上,人们关注价值的更重要之处在于我们对事物本身作出价值判断的基础上不断作出正确的价值选择,也就是说,确定教育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意义在于既能充分地实现课程本身的静态价值,又能较好地体现和实现教育者与受教育者主体的价值追求。因此,明确教育教学中的价值取向是实施教育教学活动的重要依据。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与教育体系中的其他课程一样,它有自身客观存在的价值,而课程的教学则承载了实现其客观价值的特定使命。我们可以把其中属于课程本身价值的部分称之为静态价值,而把在教学过程中实现的价值部分称之为动态价值,可以说,动态价值的实现是体现其静态价值的重要途径,动态价值和静态价值一起构成了整门课程的价值系统。因此,如果没有动态的价值追求和价值实现,没有存在于这一过程中的价值取向,整个价值系统就会成为没有生命的东西,课程的真正价值也就无法实现。 三、形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依据 要形成新课程教学中正确的价值取向,就需要我们科学地认识新课程的性质、特点和使命,科学认识新课程的任务、目标和追求。作为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作为对大学生进行系统的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的重要领域,“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新课程是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承担了帮助大学生确立和坚定理想信念,认识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道德观、法制观的任务。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上看,新课程 的产生都体现了党和国家对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重要性的高度重视。同时,新课程的实施方案和要求还充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现阶段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科学判断,在国际层面意识形态领域的斗争中,以及在国内层面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实践中,都要求思想政治理论课能在思想上、政治上引领大学生的未来发展,由此也体现出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本质特征,这些认识和判断是形成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根本依据。 新课程的根本任务是要把马克思主义理论教育和人才培养结合起来,通过科学的理论武装来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发展和健康成长。青年大学生是社会发展的新生力量,他们的理论认识、思想观念和行为选择并不是凭空出现的,而是有着十分丰富的理论和实践根源。在青年人的思想、认识、观念逐步成熟和成型的大学时期,科学的理论武装可以成为青年人的行动指南,可以确保青年人才的发展方向。科学地传播马克思主义理论,让学生能正确地掌握和运用马克思主义的立场、观点和方法来分析意识形态和社会生活领域的复杂现象,是新课程在理论教育和人才培养领域所面临的重要任务。我国社会的发展不仅需要高校培养大批懂业务、有专长的人才,更需要这些人才具有坚定的理想信念和政治立场。因此,培养怎样的人才,培养这些人才具有怎样的素质品质,是我国社会主义高等教育的基本要求,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形成必须充分体现这一基本目标,并由此出发形成一条贯穿教学过程始终的线索。 “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既体现了对“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门课程一定的继承性,又在课程体系和内容上体现了许多新理念,形成了许多新安排。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除了保留一些共同性之外,更要认识和实践差异性。新课程虽然在名称上沿用了旧课程的关键词,但是在内容上并不是两门旧课程的简单叠加。新课程把社会共同生活作为青年学生形成思想和理论认识的土壤,以思想修养、道德修养和法律修养为主线,并通过它们之间的结合与统一,勾画了我国社会所追求的基本社会秩序的方向、内涵和样式,也反映了我国社会在秩序领域的基本构造和性格特点。新课程通过思想道德教育与法制教育的结合、思想道德觉悟与法制观念的结合、思想道德素质与法律素质的结合,体现的是培养全面、健康发展的“社会人”、“道德人”、“法律人”的要求。体现这些特点和要求,是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原则。 新课程在展示其全新的结构体系和内容安排的同时,也对教育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马克思主义的经典理论认为,人的思想认识不是自发形成的,而必须是从外部灌输进去的。由此,理论灌输和课堂教学也向来是我们实施理论教育的重要途径。马克思主义理论是从人们的社会实践中发展而来的,它既在内容上体现了实践的丰富性,同时也具有一定的抽象性、逻辑性、思辨性。作为理论的教育者和传播者,教师需要正确地认识和理解理论的深刻内涵,把教学实践牢固地建立在深厚的理论根基之中;同时,还要不断地转变教学观念,以人为本,深入学生,全面掌握和分析学生的思想状况和行为倾向,把教学视野拓宽到学生思想实际和生活实践之中。教师既要充分发挥自身的理论优势和特点特长,又要以理论为纽带把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调动起来,深入浅出,情理结合,不断探索和创新教学方法,使教学既准确又生动,使思想政治理论课成为学生喜爱的课程,以质量和效果保证新课程教育教学的可持续发展。因此,在实践中不断地推进教学方法的改革与创新,增强教学实效,是形成新课程教学中价值取向的基本准则。 其一,专题研讨法。新课程内容体系的各个环节之间既有一致的精神相贯穿,又具有相对独立的内容,我们可以以这些相对独立的内容为基础在教学过程中设置专题。以“爱国主义”的教学为例,“国家利益”是我们在这一领域的教学中首次引入的概念,我们可以在“做忠诚的爱国者”一节中设置“国家利益”专题,列出“国家利益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国家利益的判断依据和分类”以及“国家利益的实现途径”等专题,在研讨中把教学要求落到实处。通过专题的设置,把现有的理论结论引向深入的探究,通过分析理论的来龙去脉,让学生站在体系的高度去把握理论,这样学生就会从内心深处认同理论结论的科学性,理论也才能真正产生物质的力量。当然,专题的设置需要有所选择,我们可以把那些理论上的热点、难点、前沿的问题列入研讨的专题,通过分析研讨,使学生体会理论本身的魅力,如果仅仅把教学作为理论结论传播的环节,不去关注理论上的热点、难点和前沿问题,理论就会失去其应有的生命力和 感染力。 其三,对话教学法。仅仅从知识传授和理论灌输的角度去理解和落实新课程的教学是狭隘的,教学的过程不仅是一个传授知识和信息的过程,还是一个与学生共同面对和解决问题并共享知识和信息的过程,因为“我们的目的主要是帮助人们独立地思考和更理智地行动,我们要让所有学生明白,我们不是要把他们强行塞进某一种模子里”。今天的青年学生在日常生活中已经对许多事物倾注了自身大量的情感,其价值追求是多元的,这些多元的价值追求与我国社会所倡导的信仰和价值观之间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要通过传统的灌输式的课堂教育去改变这些情感、信仰和价值观,是有较大难度的,如果直接以社会所倡导的规范去霸权式地压制学生中存在的差异和分歧,还可能因为学生内心的抵触情绪而使理论教育流于形式。事实上,在笔者看来,这些价值冲突的存在恰恰可以成为开展思想政治理论课教学的丰富资源,教学可以以这些价值冲突为纽带,来寻找使青年学生在政治上、思想上、道德上以及各方面修养上走向成熟的突破口,关键是我们是否能看准问题、抓准问题的症结所在,并通过适当的方法来教育引导。因此,在“以理服人”之前,教师和学生之间要有沟通,先要激发学生认识差异和冲突的兴趣,并在相互倾听、相互理解、共同体验的基础上把问题和探讨引向深入,我们可以把这一过程理解为对话式的教学过程。对话式教学在德育领域并不是一种新方式,“对话——作为检测主观知识有限性的试金石——为人类提供了一条全新的康庄大道,用于重建我们自己与他们以及与我们所栖居的世界之间的种种交流、沟通、关系与联系”。课堂、网络以及校园生活的任何场合都可以成为师生之间展开对话的平台,对话的过程其实就是一个回归生活、还原实践的过程。我们可以把事先设定的“案例”和“专题”作为对话的主要内容,通过充分展示价值公理、展示冲突和差异,使学生逐步形成共识,并由此在思想情感上、对事物的价值判断和选择能力上不断走向理性与成熟。当然,对话的运用需要教师既有智慧又有艺术,深厚的理论功底和知识之间的融会贯通是形成智慧和艺术的基础,在讲解各类社会规范的过程中,敏锐的洞察力、严密的逻辑推理能力、强大的语言感染力,都是形成价值感召力的重要源泉。其二,案例导入法。在强大的理论逻辑下凸显问题意识,是新课程内容体系三大组成部分均具有的特点,因此,我们可以从现实出发,把生活中的各种问题转化设计成在教学的各个环节中引人入胜的案例,把案例分析作为实施教学内容的切入点,这一过程也是把抽象的理论还原到丰富的实践中并从实践中提炼和升华理论的过程,我们可以从学生的具体生活来观察、分析他们的思想、行为的根源及其与规范、理论之间的关系。从学生的生活实践中挖掘的问题和案例,能激发学生的兴趣,使他们真正地参与到课堂教学中来,并积极地融入到分析案例、解决问题的过程中去。由于案例的设计是从学生的具体生活出发的,往往具有较强的现实性和针对性,因此案例分析的过程也为师生之间的交流提供了新平台,既拉近了教师与学生之间的距离,也缩短了理论与学生之间的距离,实现双赢。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5

【关 键 词】教育政策/逻辑分析/主体性/价值追求

【作者简介】蒋园园(1982-),女,江苏盐城人,加拿大布莱顿大学教育学硕士,华东师范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博士生,研究方向:教育管理学、教育政策和法规。华东师范大学,上海 200062

中图分类号:G40-01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5485(2009)06-0014-04

什么是教育政策主体性?教育政策主体性是一种认识论属性,还是本体论属性,抑或是价值论属性?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对教育政策的逻辑构成具有什么样的影响?教育政策现象能否超越教育政策主体性而获得一种普遍意义上的客观性?在以往的教育政策学理论研究中,这些问题都是沉睡着的“斯芬克斯”之谜。

从逻辑学的角度来看,教育政策主体性是很重要的教育政策范畴,它的主要内涵是作为教育政策主体的国家或政府(决策主体)、专家和智囊(咨询主体)以及教育行政机构及其官员(执行主体)所具有的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是教育政策价值体系中高于其他范畴的上位价值范畴。正是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左右了现代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形式和内容。为此,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不能脱离教育政策主体性来作为合目的性的前提,价值不能自证其合规律性,而必须通过认识论和实践论来寻找价值证据,这是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逻辑分析的一个基本手段。

一、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纬度

教育政策主体认识、信仰等许多问题,其实均可回溯到简单的思想范畴,这些思想范畴通过逻辑学就能得到透彻的处理。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纬度是教育政策实践主体之间相互作用和关系的客观依据。E·迪尔凯姆(Emile Durkeim)曾说过,许多社会现象之所以具有一种规律的性质,实际上是强制性的结果,而不是普遍性的结果。人们在强制性面前往往将这种社会现象看成是一个自然的事实,而不是某些利益集团制造的结果。[1]教育政策作为现代教育的一个领域,教育政策主体是形成价值观念、构成价值关系以及影响价值判断的核心要素,因此,对于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纬度的探究是非常必要的。价值不仅体现着对人的需要的某种满足,而且还体现着人的主动追求。作为主体性价值的形式概念,其本质体现为:教育政策实施是使主体自身作为教育政策的对象,然后再成为主体的过程,有着更多的“价值负载”或“多重利益”参与其中。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是教育政策价值选择的结果,即教育政策的制定与实施本质上是教育政策主体的一种利益表达与整合过程,包括概念、判断和推论在内的通常所谓主观思维形式,其中教育政策的价值取向作为主体构成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主体的重要特征决定或支配着主体的价值选择。

(一)主体性价值:概念的纬度

作为逻辑学研究对象的概念,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总是对于主体本身而言的,除了属于思维本身和通过思维所产生的东西外不能有别的内容。从主体性价值质的规定性来看,主体精神是自由的东西,是作为自觉地存在着的实体性力量。教育政策主体不仅要意识到自己肩负的教育政策责任以及教育政策的本质和价值,而且要考察教育政策本质的客观逻辑并建构教育政策活动的新型人际态度和思维方式。主体能力是把自己从一种潜在的主客统一体变成一种现实的中介,即具有外部实在性的主体性统摄客体性的统一整体的内在中介,是认识和改造世界的决定性力量。主体价值是指主体通过其对象性的各种活动,创造出适合作为主体在人的物质文化与精神发展方面所需的各种事物。这些产品反映着人的主体精神和主体能力,是人主体性的确凿证据。主体性价值的概念不是现成的东西,也不是任何其他东西产生的,而是它自己活动的产物,它只是在把自己建立起来时才存在,它本身就是这样一种自己实现自己、自己产生自己、自己创造自己的活动,这种活动一停止,概念就不再是概念,主体性就不再是主体性了,主体性价值就不再是主体性价值了。

由此可见,从概念的纬度把论述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存在和本质的客观逻辑看作是概念来展示,这里面除去逻辑学(作为逻辑学、本体论及认识论和辩证法的统一)所应有的意义之外,还包含着必须把论述从一系列价值原则及其理论依据到教育政策活动主体之间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基本问题和关系,作为自我意识的精神或思想,即着重揭示貌似自然的事实或“规律”背后的利益关系、价值选择和价值冲突,平衡和协调不同利益群体的需要来展示的思想,并为此准备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取向模式和内在格架。在教育政策科学理论的发展历程中,人们曾经从许多不同角度和层面讨论政策研究或政策分析,但对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是一种自由的、创造性活动的认识没有给予关注。其实,正是因为价值的涉入使教育政策的主体性自觉地变为了存在着的实体性力量。就公共政策本身的特点和当前我国教育政策的具体背景来看,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直接影响甚至决定教育政策的性质、方向、合法性、有效性和社会公正的程度。

(二)主体性价值:判断的纬度

概念自身是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出发点,它仿佛是一粒种子,从那里将要生长出主体性的整棵植株。因此,从判断的纬度分析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即以普遍性的形式把存在和本质的全部内容包含在主体性价值自身之中,来引导教育政策的形成,影响教育政策的过程,决定教育政策的结果,是贯穿在教育政策一切特殊性和个体性中的“灵魂”。一般而言,教育政策主体可以被简单界定为直接或间接地参与教育政策制定过程的个人、团体或组织。然而,无论是教育政策功能的实现还是教育政策需要的满足以及教育政策的实践活动都是构成教育政策的必要要素,是构成教育政策主体价值的客体内容。基于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判断,我们可以把价值普遍性和特殊性的否定统一所抽象出的主体需要作为教育政策实践中主体性价值的利益诉求和选择取向。实际上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判断突破了所展开的客观性分析过程,是把自身的内容创造成为自己的客体的自由创造活动。因为价值本身既是特殊的东西,又是普遍的东西。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判断的进展重演了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从存在到本质到概念的逻辑发展进程。

托斯顿·胡森和莫里斯·科根曾经对决策者与研究者之间的相互关系进行过研究,认为他们分属于“政治”与“学术”两种不同的文化,由于不平等的地位、看问题的不同角度以及对学术的不同看法,决策者和研究者之间的紧张关系和意见分歧常常会引起他们的分裂”。[2]为何会分裂,从主体性价值判断的纬度来看,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内在的否定性把自身内部的各个环节区分了开来,同时又把区分开的环节的同一性建立起来了。决策主体作为国家利益的代表,咨询主体和执行主体作为教育利益的代表,由于利益追求的差异会表现为价值认识和选择上的冲突。面对国家教育权力、教育制度、受教育权利、受教育机会、教育资源、教育过程中个人与组织的活动、政策环境,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原始的统一性被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判断分割,从而把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内容显示出来了,就好像种子发芽把种子内部的潜能表现出来了一样。自身判断将教育权力分配关系、受教育权利与机会分配关系、特定教育制度框架下个人及组织活动的关系、教育资源配置关系、教育政策与其政策环境的关系等概念中潜在的规定性揭示了出来。

(三)主体性价值:推理的纬度

教育政策本质上应该是教育政策的客体属性与主体的需要在实践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效用关系。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自身是否定的自身统一,因而就是有生命力的、能动的、发展的东西。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判断所建立的各种有区别的环节的同一最初是抽象的,在教育政策活动的过程中,不同的政策价值主体需要、利益、活动等动态地交织在一起,政策主体必然要面对政策问题作出价值选择,经过判断从一种形式到另一种形式的转化和发展过程,不同内容和类型的价值选择之间相互博弈,通过价值组合和价值对抗等活动,最终构成不同的价值选择模式与取向,当这种同一被建立为具体的同一时,判断就过渡到了推理。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推理是概念和判断的统一,从概念自身的原始统一性来说,由于教育政策对象主体的价值追求是为教育活动提供教育环境或分配教育资源,使主体自身的教育活动得以有效的完成。为此,引导和促进教育政策主体确立合理的价值取向具有长远的战略意义。从判断的自我分化来说,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决定并表现着教育政策的功能、教育政策主体的需要以及教育政策实践活动。

正因为如此,教育政策作为一种有目的的、有组织的动态发展过程,其逻辑推理本身实质上就是一个价值选择的结果。“教育政策的主体性价值与其他政策相比并没有更多的自由——并没有令人折服的理由根据说明教育政策有如此显著的特征和区别。”[3]相反地,推理作为主体性价值的自身反思,它的不同环节本身即是全体也即是概念,因而彼此同一。教育政策活动主体之间相互作用,就其为自觉地存在着的客观依据,即推理的各环节作为概念的不同规定性,是概念本身的一个“自由存在”,而主体性价值推理本身则因此是一个绝对否定性的全体,即一个自我规定、自我分化、自我统一的否定之否定的自由而有机地进展的主体。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推理一方面能够在客观逻辑上对教育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进行反思,另一方面通过主观逻辑的方法能够对教育利益在某种程度上限制或控制决策主体比较隐蔽的意向和行为,而作为这两者之间的反思规定体系则形成了教育政策的价值基础。

二、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意蕴

肇始于逻辑学的纯粹概念是一个整体,必须从两方面来考察:一方面,当作实在的或存在的来考察;另一方面,作为概念的概念来考察。这种概念用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具体的形式来说,其意蕴就是对于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存在、事实、“是”,主体性只是其基本属性之一;而对于价值、“应该”,主体性则是其根本性质。因为实体是本质论范畴运动的最高阶段,而本质又是从存在发展而来的。由于不同的教育政策主体对教育政策的价值的理解与需要存在着差异,在教育政策价值的实践和运行过程中,政策价值主体或利益需求主体的政策价值目标、政策价值评价和政策价值选择以及政策价值实践手段等因素对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概念自身、判断和推论的规定构成无法超越表面化的文本政策而溯及其背后真正的利益动因。或许只有在认同教育这种共同利益的实体基础上,它们才能寻找和彰显自己存在与发展的意义。据此分析,从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意蕴关注现代教育政策价值体系的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立足主体性的逻辑表征来进行价值分析,主体性价值就会变成现实教育政策价值环节的统一体。

(一)合目的性的逻辑表征

目的性作为理性概念,由于否定了直接的客体而达到了自由的实存,教育政策价值的客观性向自身回复着主体性,它可以是一种“解放的力量”,要求每个人立足自身的主体尺度,选择对于自身、对于社会最有意义的价值。尽管目的最初是主观的,或者说,是一种自觉的主观的东西,然而,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目的,除了把自身作为主观的东西同外在客体区别开来,它还通过主体性思路与方法,明确主体的权力与责任,高扬主体性,消解传统价值哲学中的客观性神话、普遍性神话以及所谓永恒真理。正因为如此,教育政策价值取向同目的性内在的逻辑联系随着主体性价值从消极地适应教育政策到积极地驾驭自己所认识的客体的进化,获得了日益丰富的表现形式。教育政策主体目的与利益的结合在一个辩证否定的逻辑链上不断运动,由对教育政策主体利益的漠视,到对教育政策主体价值的肯定。在教育政策主体意识不断觉醒的过程中,教育政策主体的目的与利益实现了逻辑上的直接结合,并产生了教育政策目的与利益彼此互动的逻辑关系。

教育政策价值取向的合目的性,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坚持为国家发展与为教育发展的统一。从逻辑联系上来看,国家发展可以为教育发展提供更好的条件从而促进教育发展,教育发展则可为国家发展提供良好素质的公民从而促进国家发展,两者互相促进、相得益彰。教育政策目的的这种特性表明,目的最初虽是主观的,但并不是从外面提出并硬加到客体上去的偶然的规定,而是客体自身的内在本质或内在目的性。当国家发展与教育发展直接地发生逻辑互动关系时,合目的性就会使客体内在价值在客体中具体体现或显示出来。第二,坚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这种统摄教育政策外部实存的主体性,是衡量教育政策价值的两个重要尺度。教育发展是整体发展,公平与效率对立统一于教育发展整体之中,是单一指向并互补的两个方面。只有在认同教育机会均等这种共同利益的基础上,教育政策才能寻找和彰显自己存在与发展的意义。合目的性使沉寂为“自在”状态的教育平等权利,揭示并激活成“自为”状态,公平与效率的统一形成了一种内在的冲力,确信主客的同一为真,对立为妄。

(二)合规律性的逻辑表征

从逻辑学意义上讲,合理性就是合规律性。教育政策价值取向的合理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其形式就是根据普遍的规律和原则而规定教育政策行为。要把政策做成“应如何”?即按照主体的目的来确定价值,或者说,使主观的规定成为客观的东西,就要在宏观上保持教育政策价值取向的基本性质和方向符合社会发展规律,特别是历史进步潮流或趋势;微观上保持教育政策价值取向在目标定位、现实化的设计与操作等方面遵循教育发展的客观规律。具体说来,表现在教育政策主体能够规定自己,并按自己的规定来改造外界客观对象,使之与主观的规定一致,在逻辑层次上使它变成政策主体所要求的某种需求满足物。不为利益的存在形式而任意判定规律的逻辑要素,在统一性的基础上坚持偏移性原则,实现历史的具体的统一。在现阶段应当相对突出价值取向中“为教育发展”这一极,尊重教育自身发展的内在需求,引导个体发展他们的主体精神,从而使国家和教育的共同发展得到全面自由和谐发展,为社会整体进步提供原动力。这样的逻辑过程才是真正地实现了主体的主观能动性和客观需要的有机结合。

合规律性在逻辑上的核心要点是要有效地组合教育政策主体意志和利益的互动运作形式。在教育政策领域,国家利益和教育利益在观念上的障碍反映到教育政策中,会影响教育的生存与发展,最终会损害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和社会秩序的稳定。规律性作为教育政策的“均衡器”或“显示器”,简单用一种“应然性”来推及整体的“应然性”,在逻辑上是站不住脚的,在实践中也行不通的。为此,在理论上要使自己的认识理念符合教育政策的发展进程及其内在规律,在实践上要使自己的主观目的同教育政策的发展进程及其内在规律相一致,把认识自己和认识教育政策、改变自己和改变教育政策相统一。国家利益与教育利益的关系问题在很多方面不再只是一般的观念问题,也不仅仅是技术问题,更是一个合乎规律性的问题。伴随着知识权威和教育主体地位的确立,教育政策应当在现代教育的两翼,即人力资源开发与人的自主发展上保持教育的功利价值与非功利价值相平衡,提升和改善教育的内在品质,防止国家主义、经济主义、技术主义、能力主义以及急功近利的短期行为等对教育的伤害,防止教育的失衡和异化。

(三)目的性与规律性统一

教育政策的价值取向的最一般规定性是坚持合目的性与合规律性的统一。现代教育政策的设计是在综合考察主体价值的目的性和规律性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教育政策的价值既有合目的性的一面,也有其合规律性的一面。合目的性是基于为国家发展与为教育发展的统一以及做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而产生的。作为一种价值理念它在目的性上具有强烈的理论主义预设的特点,也就是说,国家发展可以为教育发展提供更好的条件从而促进教育发展,教育发展则可为国家发展提供良好素质的公民从而促进国家发展,两者互相促进、相得益彰;教育效率为教育公平的实现提供必要的物质前提与实施基础,教育公平又为教育效率的实现提供精神动力和有效环境。由于教育政策主体价值是依靠蕴藏在人与自然、人与人关系中内在有序的逻辑关系运作的,离开了最基本的逻辑要求,仅仅依靠缺少目的性指导的实践活动,教育政策主体的价值是没有生机的。抽象地说,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合目的性同合规律性一般是普遍性和单一性相互渗透的统一。具体地说,这里合目的性同合规律性是教育政策主体客观自由与主观自由两者的统一。

总之,从逻辑学视域分析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其合目的性和合规律性的统一不是偶然的。作为主体性价值下的合目的性,在国家发展与教育发展秩序的维持上表现为一种双向制约与“塑造”,两者互为目的、互为手段。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在逻辑上应属于全社会的每个个体,在具体制度上是通过教育发展来实现的。教育权利平等和教育机会均等的价值理念代表了人类精神发展的基本走向,通过教育政策的主体性、否定的统一、绝对的否定性,理想便不再只是我们的理想,而是它自己的对象了。如果说合目的性要求教育政策的价值取向做到为国家发展与为教育发展的统一、公平与效率的统一,那么合规律性就是这种合目的性得以现实化的必要条件。合目的性的逻辑形式是可以概括合规律性的逻辑形式的,但合目的性的逻辑形式却不能无限制地适用于合规律性的逻辑形式,合规律性应当作为合目的性的有效形式而存在。在教育政策主体性价值的意蕴中,合目的性的实质逻辑内涵拥有合规律性形式的逻辑上的可能性。

【参考文献】

[1][法]E·迪尔凯姆.社会学方法的规则[M].胡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8.6.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6

 

关键词:物权行为;体系化方法;逻辑体系;价值体系

    在我国物权法的制定过程中,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理论是一个大争执的焦点。在民法制度的构建中,一项制度应当从本国的理论基础出发,通过对该制度本体论的研究,以法律制度的本质构成为基础来决定取舍。本文的意旨就是从这一思想出发,运用体系化的方法来讨论物权行为理论的生存空间。

    一、民法之体系化特征

    一谈到体系化问题,在方法论上首先想到的是盛行于启蒙时代的自然法学所追求的形式逻辑的方法,以及由此而形成的单纯追求形式理性的民法体系。确实,单纯追求概念逻辑体系的分析法学(概念法学)统治法学近一个世纪,对法典的编纂和法的适用都产生了重大影响。在法典的编纂上使得法典成为一个封闭的逻辑体系,法学的使命以规范本身为目的,而非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为目的。在法的适用上严格适用三段论法,绝对排除法官的价值判断和自由裁量。然而,法律的缘起是作为解决社会生活当中利益冲突的机制,其目的是调整人的主观意志行为,而人的主观意志行为并非受客观规律所支配,不受代表逻辑必然性的因果律的支配。因此,法律不能单纯追求逻辑标准并以此作为法律评价的唯一标准,对行为的调整不能是非真即假的简单取舍。这样在概念法学的统治下,法律与社会现实发生了脱节,悖离了它的缘起与目的。既然法律存在的目的是对利益冲突的协调、解决,这一目的是通过对行为的调整来实现的.而对行为调整的标准不应是非真即假的逻辑标准,应是善恶。善恶是价值判断的问题。因此法律的调整方式应是运用价值判断的标准在衡量各种利益的基础上,尽量使所有正当利益均得到相应的保护,只有在若干利益之间必须作出某种迫不得已的选择时,方可依“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原则进行取舍。由此看来,价值因素在法律当中处于终极地位,价值因素是法律的生命。

    然而,价值判断是对是非、善恶等进行评价的尺度,因此单纯的价值判断是一个主观问题。而一个纯主观的问题在适用当中很难避免人性的干扰,很难实现平等、公平、正义,即很难实现法的安定性价值。因此,由法律的本质所决定必须将法津当中的价值因素合理化、客观化,才能使法律的职能得以实现。而法律当中的价值因素则是储藏在法律的概念、原则当中的,概念是法律价值因素的载体。因此,欲实现价值因素的合理化、客观化,必须使法律的概念、原则作到形式上的合理化,即,使法律的概念、原则构成一个客观的、内部协调统一的、完整的体系。而这就是法律的技术性问题,而这一技术性问题只能靠逻辑的方法来完成。因此我们说法律体系是内容和形式的统一体。在形式上,以逻辑为中心,追求法律概念、原则之间逻辑体系的协调、统一、完整;在内容上,则以价值判断为中心,追求价值体系的合理性。法律体系的形式和内容是相互依赖不可分割的。形式必须以内容为依归,离开了价值因素,逻辑形式也就失去了存在的理由,同样,离开了逻辑形式的包装,法律规则的价值因素也不会有很强的生命力。单纯追求逻辑体系(概念法学)或单纯追求价值判断(利益法学、价值法学等)而生成的法律都是极端化的产物。

    就我国而言,物权行为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存在与否,应当在我国民法思维及理论学说的环境中进行体系化的思考,应从逻辑体系和价值体系两个方面进行思考。因为相同的价值追求,在不同的思维方式及不同的理论学说的环境中,可能会有不同的逻辑体系将之客观化。

    二、物权行为与逻辑体系

    1.物权行为理论与公示公信原则

    公示公信是物权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基本原则是基于物权的性质而设置的。因为如果我们认为物权是相对于债权的对物的绝对权、支配权,具有对世性,涉及第三人的利益,那么物权就应公示,而且此公示,一经依法定方式进行,就产生普遍的公信力,即具有可以对抗包括当事人和第三人在内的任何人,此时物权变动才确定地发生效力,这也就是公示生效要件主义的含义。此一制度为德国、瑞士、荷兰和台湾地区所采。我国大陆亦采生效要件主义,但是,与以上各国和地区不同,我国大陆却不承认物权行为,笔者认为公示生效要件主义和物权行为有着内在的密切联系,只承认物权公示生效要件主义而不承认物权行为,会给整个体系带来逻辑上的不足。本文欲从物权行为理论的各部分内容来分析二者之间的关系。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7

“法律渊源”语出罗马法Fontesjuris[1],原意为法律的源泉,即法源,指法律的内容导源于何处。这是“法律渊源”的实质内涵。但我国法学界几乎都是在形式意义上使用“法律渊源”这一概念,认为法律渊源是根据法律效力的来源不同而形成的[2]、由不同国家机关制定和认可的、具有不同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包括正式渊源和非正式渊源两类。

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正式渊源是可以从体现了官方法律文件中的明确条文形式中得到的渊源。非正式渊源指尚未在正式法律文件中得到权威性的和至少是明文的阐述与体现的那些具有法律意义的资料和考虑,包括“正义标准”、“推理和思考事物本质的原则”、“个别衡平法”、“公共政策”、“道德信念”、“社会倾向”以及“习惯法”[3]。

我国学者一般认为,正式渊源通常又称直接渊源,指国家制定的具有不同效力的成文法律,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自治法规以及规章等。非正式渊源通常又称间接渊源,指经国家认可的,由国家赋予其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公共政策、法律原理、判例等[4]。我国也有学者将行政和地方规章纳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范畴进行讨论,理由是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规章享有间接审查权[5]。笔者认为,从我国传统行政法理论和立法实践来看,将规章纳入非正式行政法渊源是值得商榷的。首先,我国立法法已把规章作为正式的行政法渊源之一进行了规范;其次,我国行政诉讼法虽赋予人民法院对规章的间接审查权,但这并不是区分正式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标准和条件。在具体法律法规的选择和适用问题上,人民法院对法律法规同样享有选择权,有权适用此法,而不是用彼法;有权取上位法,舍下位法。且我国宪法和相关法律也已明确赋予国务院各部委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城市人民政府、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经济特区人民政府享有规章的制定权。因此,规章不应属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判断正式与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标准和条件,是看某一具体行政法渊源的制定、是否符合立法法规定的正式立法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应属正式的行政法渊源。国家和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及其行政机关,依照宪法和组织法的规定,于立法程序之外,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决定、命令、指示等规范性文件,均属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范畴。其主要包括以下五类:

(一)全国人大除根据《宪法》62条、63条行使修改宪法、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及其他基本法律立法权外,制定和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二)全国人大常委会除根据《宪法》67条行使解释宪法和法律,监督宪法实施,制定和修改其他法律等立法权外,制定和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三)国务院依照《宪法》89条于制定行政法规、缔结条约之外,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四)地方各级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于制定地方法规和规章外,的调整行政关系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五)以不成文法形式存在的行政习惯、判例、法律原理。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非正式行政法渊源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它主要是由各种非制定法构成,内容十分庞杂,是各种制定法的协调和补充;(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主体,既包括国家各级权力机关,也包括各级党政机关,还有各种社会团体、行业管理协会;(三)非正式行政法渊源依其主体不同,存在高低不同的效力位阶。

二、非正式行政法渊源的价值构成探析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8

与人类现代化相随,对法治的追求以及从理论和制度上对其加以完善,成为人们永恒的冲动。国外许多学者在阐述法治原则精义的时候,大多是从法律形式化的意义上加以考虑的,即认为法律的形式理性是法治的必要条件之一。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社会法学派的泰斗马克斯o韦伯。按照韦伯的分析,形式主义是一切现代法律的重要特征,而一切前现代的统治秩序体系,其法律型态的最大特点就是注重实质原则。对中国学者更有触动地是,韦伯似乎是找到了中国没有走上理性资本主义的根由——中国缺失具有形式理性特征的法。 国内有学者认为“”这个论断今日仍富有警示意义“”,“”从一个角度解释了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基本缺点和缺陷。其实,这一特点在今日中国法律实践中仍然表现得十分明显,并阻碍了中国迈向法治社会的步伐。“” [1]

当上一个世纪的许多学者醉心于形式上的理论时,有的学者另辟蹊径,从实质内容上看待法哲学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发展法哲学,代表性的如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 他把那种局限于概念和结构分析的理论表述为“”法哲学的安乐死“”。他的学生考夫曼继承并发展了他的观点。考夫曼认为在形式主义盛行的情况下,法学方法论上会流行这样一种观点,即法律发现大概是一种极为简单的逻辑进程,也就是对某种客观状况以法律规范形式所作的“”归纳“”(submission)。他认为法律发现实质表现为一种互动的复杂结构。这种结构包括着创造性的、辩证的,或许还有动议性的因素,任何情况下都不会仅仅只有形式逻辑的因素,法官从来都不是“”仅仅依据法律“”引出其裁判,而是始终以确定的先入之见即由传统和情境确定的成见来形成其判断。对此,形式主义视而不见。[2]我国有学者对形式理性同样抱有戒备心理,认为注重形式合理性地发展带来的却是严重的实质不合理。 [3]

但总的来看,在我国法学界,形式理性现在不仅倍受关注,而且被赋予了很高的地位。在法哲学研究领域,有的学者认为法律的形式合理性是“”以法治现代化为关键性变相的法治现代化“”的判定标准之一。[4]在证据法学研究领域,有的学者将传统的认识论摒弃在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之外,认为证据法学有两个方面的理论基础,即程序正义理论和形式理性观念。“”在我们看来,现代证据法学的建立以及证据规则体系的完善,都必须建立在形式理性观念的基础上。否则,任何遇此有关的努力和尝试都将遭到失败。“” [5]笔者认为对某一个理论的探讨并将其应用到法律实践,首先应明白它“”是什么“”,继而才是其可行性论证。具体到形式理性,首先要清楚形式理性的内涵,而对形式理性的理解又离不开对其孪生姊妹——价值理性的探讨。 基于笔者研究领域所限,在此只探讨刑事证据立法同形式理性、价值理性的关系。

二、 形式理性的内涵

对形式理性的理解离不开对法律形式化的历史考察。法律的形式化起源于古罗马时代。随着古罗马简单商品经济的发展和发达,私人之间的平等关系也逐步确立,法律日益完备并且专门化,法学家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阶层。罗马法的形式化运动首先表现为法律的分化加快。罗马法学家按照法律性质的不同,将罗马法体系划分为公法和私法。这种分类对近代法律体系的结构产生了重大的影响。特别是在大陆法系国家,公法与私法的划分成为这些国家展开法典编纂的基本依据之一。同时,为了适应发达的简单商品经济,作为简单商品经济法权的罗马私法采用抽象的方法,对各类不同的法律关系本质作了高度概括的规定,赋予各种实际的财产权利以观念的原则,从而使罗马民法所确立的各种私法法律关系体系、制度、概念和原则富有深刻的法理性、严密的逻辑性和系统性,不仅使罗马法达到了古代法律发展的高峰,而且还使罗马法规范还具有规则的明确性和划一性的特征。另外,罗马法体系中,尽管实质法与程序法尚未明显分开,但程序法具有较高的地位,并起着较为重要的作用。与罗马法分为公法与私法相对,罗马的诉讼程序也分为公诉与私诉;罗马的诉讼形式经历了从法律诉讼到程式诉讼,再到非常诉讼的演变;不告不理、公开审判、言辞原则等等诉讼原则,在罗马法中体现的也很明显。罗马法的形式化运动对现代西方理性法律的成长产生了巨大的影响。[6]虽然近代西方的法律制度并非全部渊源与罗马法,但是“”仅仅就它建立了形式的法律思想这个意义来说,接受罗马法是具有决定意义的。“”“”有训练的官吏据以下判断的现代西方的合理法律,在形式上,虽非在内容上起源于罗马法的“”。[7]韦伯认为,古代罗马资本主义是非理性的,它受政治、伦理等因素的强烈影响。但古代罗马资本主义已具有了某些理性化的因素。这些理性化的因素同古罗马法在内容与形式方面的某种程度的理性化,有密切的联系。[8]法律的形式化必然会促使商品交易的活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促使资本主义的理性化。在近代早期的罗马法复兴浪潮中,首先强调的也正是罗马法的形式主义特征。在西欧,随着商品经济的继续发展,城市自治制度的兴起和以商人集团为主体的市民阶级的形成使西欧封建社会内部的矛盾运动加剧,雏形的市民社会开始了同政治国家的分离,财产关系日益成为社会发展的主要因素,这为近代法律形式主义的兴起创造了基本的社会历史条件或社会环境。

从总体上看,传统的中国法对反映法治精神的形式主义采取的是一种排斥的态度。中国古代法典编纂运动虽然异常活跃,不仅形式上刑民不分,实体与程序不分,诸法合体,而且其致命的弱点是缺乏法的权威性,其特点就是注重实质原则。它考虑的不是强而有力的经济发展的要求,而是各项行为内在的合理性——这种合理性评判的依据是封建的家长制和皇权统治的神圣性。其表现形式有:法典编纂的理性主义倾向与家长制官僚阶层的威望相冲突,制定的成文法并不具有当然的法律效力,宗族法包括家族的传统甚至是族长的命令是实际上被执行的法;皇帝的诏令虽然不具有法律规范的形式,但有最高的法律效力;裁判的依据在很大程度上依据的是传统、个人背景甚至是个人的道德品质,类似的情况并不一定得到类似的判决;民刑不仅在实体上掺杂为一体,而且民事诉讼简单刑事化等等。总而言之,无论是立法本身还是执法的过程所寻求的总是实际的公道,包括维护传统伦理的权威、皇权的至上性,而被颁布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并不成为人们特别是司法官员必须遵守的规范。之所以如此,“”是因为中国福利国家的家长制特色及其微弱的职权,并不在乎法律发展的法律形式。“”[9]晚清大规模的修律运动以及北洋军阀和国民党政府所进行的法律编纂活动并未使中国的法律走上形式理性化的道路,其原因更易使人理解了。

对形式理性的全面、系统或深层次的理解离不开对韦伯有关思想的探究。韦伯的法律类型学是围绕这样两个轴建立起来的:首先它区别“”形式“”系统和“”实质“”系统;其次又将其分为“”理性的“”和“”非理性的“”。

形式系统具有自我满足的特征,一切对制作判决必要的规则和秩序在此系统内均有效。形式的法律是指严格根据法律规定运作的法律体系,它意味着在事先制定好的一般性规则基础上做出决定。而司法的任务在于“”把一般的法规运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具有可预测性。司法的形式主义使法律体系能够象机器一样运行,这就保证了个人和其他主体在这一体系内获得最大限度的相对自由,并极大的提高了预防它们行为的法律后果的可能性。“” [10]与“”形式“”相对的是“”实质“”概念,实质系统通过外在标准,特别是宗教、伦理或政治价值来判断。因而它受每个案件特殊性的影响,法律具有很大的伸缩性。

理性虽然是韦伯法社会学理论中的一个核心概念,但其在使用时含义却不太统一。大致有以下几种:(1)法律程序能够通过合乎逻辑的方法达到其特定的、可预计的目的。(2)理性的第二种含义是法律的体系化特征。(3)理性的第三种含义是用来说明“”基于抽象阐释意义的法律分析方法“”。(4)理性的最后一种含义是“”可以为人类智力把握“”。[11]韦伯所经常使用的是第一个含义,也是合理性的最基本含义。与理性相对的概念是非理性的。在法律意义上,“”非理性“”是指法律实体和程序与其所要达到的特殊目的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在此,应当注意的是,无论形式和实体,还是理性与非理性,它们基本上只涉及法律思想的特点,而非内容。

在此基础上,韦伯将法律类型学作如下分类:(1)理性的,包括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2)非理性的,包括形式非理性和实质非理性。韦伯认为,当法律创制者和发现者受超理性控制的手段——诸如神谕、神明裁判等等——引导时,就是形式非理性的方式,这些法的效力依赖于法律给予者的神圣不可侵犯性,并且以依赖巫术为标志,而巫术的最大特点是它的固有形式主义以及有赖与程序有关的详细的规定。实质非理性一般是指按照宗教首领或者长官的意志执行的法律体系,即法律创制者和发现者不受一般规范指引,而是对每一个情况根据感情专断地做出结论,典型的例子就是穆斯林法官卡迪坐在闹市断案时,不是根据成文规则或规范,而是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形自由判断。当法律创制者或发现者有意识遵循某种一般原则时,则属于实体理性。这些原则可以是宗教或伦理等。[12]最后一种是形式理性法。这种法律渊源于古罗马法,在当代西方最为发达。韦伯认为,形式理性法“”指来源于罗马法中的形式主义审判原则的法律体系。他把每个诉讼当事人都以形式上的“”

法人 “”对待并使之在法律上具有平等地位,它只依据法律条文对确凿无疑的法律事实做出解释和判定,而不考虑其他伦理的、政治的、经济的实质正义的原则,同时还要排除一切宗教礼仪、情感的、巫术的因素。“”[13]伯尔曼在概括这一思想时认为,“”以形式合理为特征的法律思想类型是这样一种思想类型,其中法律表现为一种逻辑一致的抽象规则的结构,根据这种结构,能够认定案件和问题中的有效事实并解决这些案件和问题。“”[14]由此可见,形式理性法律在实体及程序上都受一般确定的方式指引,其运作并不是根据个案来确定。

韦伯将注意力集中在理性法上,特别是“”形式理性法“”。因为他认为法律理性化是一种从实体理性法到形式理性法的转变。形式理性法又可分为两个类型:附带的理性法和逻辑的理性法。附带的理性法是指固守法律形式主义,僵守规定的语言和文件表面形式。“”具有像感觉材料那样能被感知到的有形性,是法律与有关事物的特征。这种坚持事物外部特征的做法,如用特定语言表达或在文件上签署姓名表示固定意义的特殊象征性行为,都体现了极其严格的形式主义。“” [15]但他认为这种法律思想形式会导致曲解诡辩,却不会带来法律的精密化。逻辑的理性法是另一类型的形式主义法律,它是从逻辑分析的角度来解释法律与相关事实的特征。法律理性化的最高阶段是逻辑的理性法,这种理性的法律“”是由所有经分析导出的法律命题组成的一个整体。在其中,这些法律命题构成了一个逻辑清晰、内部一致,而且至少在理论上天衣无缝的规则体系。根据这种法律,所有可以想象到的事实情境都能找到相应的法律规则,从而使秩序得到有效的保障。“”[16]因而逻辑的理性法符合有如下假设:(1)每一具体案件都是基于抽象的法律规则适用于具体的事实情况;(2)通过逻辑手段创造的实体法抽象规则可以为每一具体事实情况提供判决;(3)因而,实在法构成一个天衣无缝的规则体系;(4)每一社会行为都可能、也必须是构成对法律规则的服从或触犯或适用。

韦伯认为这种理性法是西方文化的特殊理性主义的产物,“”只有西方人知道现代意义的国家,它具有职业行政、特殊官吏、以公民权利义务观念为基础的法律……只有西方人知道由法学家创造、被理性的解释和适用的理性法“”。[17] “”现代西方的法律理性化是两种力量平行起作用的结果。一方面资本主义对严格的形式法和法律程序有兴趣……另一方面绝对主义国家管理的理性主义导致对法典化系统和同类法的兴趣……如果这两个因素缺乏任何一个,现代法律都不会出现。“”[18]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以法治为核心的法律的形式化具有以下基本表征[19]:其一,法律的形式化要求国家权力的运作纳入法律设定的轨道之中。任何一种权力的理性化施行,应当建立在合法性的基础之上。是权力支配法律,还是法律支配权力,也就成为传统型社会统治体系与现代法理型统治体系的重要分界。第二,法律的形式化要求行政与司法的分离。在国家权力的运行机制中,行政权与司法权具有各自不同的性质。行政权与司法权相分离,实行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其三,法律的形式化要求法律规范的严格性和法律体系完整和谐性。法律的体系化是法律思想成熟阶段出现的现象。与传统法律规范的不确定性相比,现代法律规范的逻辑上的严格性和明确性是显而易见的。第四,法律的形式化还要求司法过程的法治主义或形式主义。司法过程实际上是通过法律的使用者以环节,把法律规范的抽象设定和普遍要求,转化为社会成员的具体单个行为。司法的任务就在于把一般法规应用于特殊情况下的具体事实,从而使司法判决具有可靠的预测性。这即是被韦伯所称的司法形式主义。司法形式主义的实质乃是司法法治主义。

笔者认为,从形式理性的历史发展过程以及韦伯的有关论述来看,这种理解似有将形式理性理想化按照现代法治化标准将其内容作扩大化解释之嫌。韦伯理想方法论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所谓的“”价值无涉“”或“”价值中立性“”。他认为,价值判断属于主观性的范畴,因为它所要解决的是“”应当是什么“”的问题,而不是“”实际上是什么“”的问题。正是在这种思想基础上,韦伯区分了形式合理性(工具合理性)和实质合理性(价值合理性),并将二者对立起来,即前资本主义文明和社会秩序的本质特征就是价值合理性或实质合理性,而现代法律关系和行政管理之所以是合理的,就在于它是纯形式的。这也正与法社会学概念内涵相吻合,即它研究社会行为实际“”是“”什么,而不关心社会行为“”应该“”如何。所以笔者认为,形式理性化的要求或含义有两层:其一是对法律理性的要求,即要求法律规范具有严密性、确定性以及法律体系的完整和谐性。这种要求具体表现之一是对社会各项行为都有相应的法调整,如果应该属于法调整的范围而法律却没有规范,这样粗疏的法律就不具有理性法的基本特征;表现之二是法律规范本身的严格性和逻辑性,法律规范不能模糊不清或逻辑不严谨。表现之三为法律规范体系之间各个要素之间相互联系及其内部的和谐一致性。不仅要有法律规范调整人们的各项行为,而且法律规范本身要结构严谨、层次分明,具有和谐性,不能自身相互冲突。形式理性法的第二个要求是制定的法具有权威性,即法律一旦得到确立,就不能违反,无论是恶意还是善意的;如果违反了,该行为就会在法律上引起消极的后果,如行为无效、行为人受到相应的制裁等。这是对法律形式化的要求。法律的形式化要求司法过程的法治主义或形式主义,其直接结果就是实现形式正义。形式正义要求“”对相同的情况予以相同的对待“”,具体包含两项内容:一是对相同的情况下的案件做出同样的处理,对不同的案件做出不同的处理;在适用法律规范时,只要法律没有例外规定,应当对一切人一视同仁,不偏不倚。 中国古代法形式理性的缺失在很大程度上是从这一点来讲的。

法律形式上的规范化、体系化和法规范的权威性是形式理性法的根本特征。至于是否要求将权力纳入法律规范进行限制并要求保护公民的权利,形式理性法本身对此没有要求。因为是否将权力纳入法律调整的范围以及权力被限制的程度,是属于立法时立法者的价值判断的问题。但是,形式理性要求,权力的范围一旦被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它就不能超出此范围运行,否则,就要引起相应的消极后果或受到相应的制裁。当然,法治的含义之一就是要对国家权力的运行进行规范,并以此达到保护公民权力的目的,所以,以法治为核心的形式理性也就包括对权力的限制。另外,行政与司法的分离,是实现形式理性的前提条件,但并不是其本身所包含的内容。

三、 形式理性与我国刑事证据立法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秉承大陆法系的传统,将有关证据制度的立法纳入刑事诉讼法典中加以规定,没有专门的证据法典对证据以及有关的证据行为进行调整。从形式理性的角度考察,我国现行证据法的缺失主要表现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证据立法粗疏,证据规则缺乏,没有形成较完整的证据体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总共有225条,但“”证据章“”却只有8条,仅就证据的概念和种类、客观取证、禁止非法取证、不轻信口供和证人作证等方面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其他章节虽然对取证、质证、采证等也作了一些规定,但仍然是粗线条的规定。如取证规则中所包含的证人作证规则,对于证人特免权、法院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制度、证人的补偿,司法鉴定制度中鉴定资格的确认、鉴定的委托,法律根本就没有涉及;举证规则中举证的时限、举证责任的分配、质证规则中的证据开示制度、交叉询问规则法律也没明确规定;认证制度中的传闻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推定制度、司法认知制度法律也没建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所作的有关解释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充实、发展了我国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但这些解释主要在于解决程序问题,而且限于权限,这些解释只在本部门有效,解决的是本部门在执行诉讼法当中遇到的问题。转贴于

形式理性在证据立法中的缺失表现之二为,证据法规缺乏层次性以及内部的和谐性。由于刑事诉讼法对证据制度规定的过于原则、概括,许多部门基于自身部门工作的性质甚至是部门利益,对证据规则做任意性的发挥,各部门的具体规定不仅有时相互冲突,甚至与刑事诉讼立法的目的相违背。有的部门或机关本身并没有司法解释权,却基于各种需要对立法进行相应的解释,甚至是扩大化解释。而有些省级部门、机关为了操作方便,对刑事诉讼法甚至是对上级部门、机关的解释进行再解释。这些解释从纵向上看,既有国家一级司法机关的有权解释,又有地方各级司法机关在当地适用的内部规定;从横向上看,既有审判机关对审判有关问题的司法解释,也有检察机关内部适用的内部规定,甚至还有中央政法委颁布的解释文件。这些解释不仅零散,缺乏系统性,而且不同部门之间的解释有相互矛盾的地方,这不仅破坏了法的统一性、层次性与和谐性,而且直接与有关的基本法或法律冲突。 基本法的粗疏给执法机关留下了很大的空间,他们再利用法律赋予或没有赋予的解释权给自己的行为寻找依据,其恶果是权力得到了最大程度的肆意滥用。

形式理性在证据法上的缺失表现之三为,法律的权威性不够。这体现为两个方面,第一,首先在立法上没有明确规定违反程序法行为的后果。如法律规定证人在一般情况下应出庭作证,但现实中关键性证人有时不出庭作证亦是屡见不鲜,而审判照样进行,且对判决的效力不发生任何影响;取证行为的不规范,并不导致此行为无效或其他消极后果;证据的实质性(包括证据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判断证据能否作为定案根据的首要因素,证据的合法性很少被考虑。现行刑诉法和有关部门的解释虽然禁止刑讯逼供,反对以威胁、引诱等方式取证,而且还规定排除以这些方式获得的言词证据,但是以非法方式获得实物证据以及由非法证据衍生的“”毒树之果“”,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另外,虽然法律要求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但由于法律没有设立相应的配套制度,如预审法官庭前审查制度、预审法官与庭审法官分离制度、庭前证据展示制度、非法物证排除制度,非法证据径直进入庭审阶段,影响法官的心证,使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近乎名存实亡。第二,存在大量法律黑洞现象。这表现在公然的有法不依以及在刑事诉讼中执法行为不依据有效的法律而依据部门规章甚至是政策性文件。有法不依在司法实践中问题比较突出的是不规范取证现象比较严重,最为突出的是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问题。这些行为的恶果不仅是使法律得不到应有地执行,践踏了法律,蹂躏了人权,把执法机关应有的公正形象涂抹成暴力机器,而且使法律丧失了在公民中应有的形象和尊严,法的权威被有些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丧失殆尽。再加之只要这些行为对发现实体真实有益,他们的行为就会得到肯定,甚至是褒奖。故而,这些机关或机关人员的意志就成为“”实际的法“”。另一类法律黑洞表现如上叙的司法机关、行政执法、管理机关或地方相关的机关甚至是政党内部机关,都有权制定相应的法规、规章甚至是内部规定或文件,而且当它们与具有效力的法律相抵触时,即其中“”违法的法“”并不当然的失效。而且在实际执法过程中,这些非部门法规范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故而,从形式理性的要求来看,我国的证据立法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首先,证据法形式上要作到规范的严密性和体系的和谐性。无论是制定单行法还是制定统一的证据法典,都应该包含以下内容:取证规则,包括合法取证规则,证人作证规则,物证收集规则,司法鉴定规则等;举证规则,包括举证责任规则,举证时效规则等;质证规则,包括证据开始规则,出庭作证规则,交叉询问规则等;认证规则,包括关联性规则,传闻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佳证据规则,口供补强规则,推定与司法认知制度,证明标准等。[20]其二,对证据立法解释的规范化。由于立法具有超前性、预见性和稳定性,难免有疏漏之处;而且在使用时还要进一步明确法律的内涵以及细化操作程序。因此,司法解释有其必要性。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所作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的规定,即刑事诉讼的立法解释权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司法解释权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另外,公安部,司法部以及国家安全部虽然有行政解释权,但是,刑事诉讼并非“”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它法律、法令“”,亦非行政法规,故从法律规定来看,再由具有行政性质的这些机关来解释似有不妥。对于法律解释权限以及解释的内容要严格限定在法律规定的限度以内,即关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而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问题,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再消除平行级别法的冲突的基础上,要严格遵守法的效力层级。如果司法解释与证据法冲突的,前者无效;下级机关的解释与证据法和上级司法机关的解释冲突的,前者无效。第三,树立证据法的权威性。做到这一点,首先要在法律上明确违反证据法的后果。如不仅要明确刑讯逼供取得的言辞证据的效力,而且还要明确以非法言辞证据所衍生的物证或其他证据的效力;超期羁押期间所取得的证据效力问题;证人拒绝作证时要承担的后果,包括经济上的和刑事上的;关键证人不出庭作证的审判是否有效,是否构成发挥重审的理由;如果确立证据开示制度,违反证据开示方所承担的后果以及对审判效力的影响;等等。这是从证据立法本身寻求权威性。其次,消除非规范文件对证据立法权威的冲击。体现执政党刑事政策的文件如果要具有法律的效力,必须要通过立法程序上升为规范性文件后才具有执行力。否则,就不能成为取证、采证的依据;亦不能根据没有上升为立法的刑事政策蓄意的歪曲立法意图或进行相应的与证据有关的行为。不具有法律规范性质的长官命令或上级或执政党的指示更不能作为进行诉讼行为的依据。是个人的命令高于法的效力,还是法具有高于个人的效力,是人治与法治的分野。再次,对不依据证据法进行诉讼的行为,不仅要在证据法上规定其行为后果,而且还要对违法的人员进行行政制裁甚至是刑事处罚。一部最完美的法律,如果得不到有效的执行,其实质是一纸空文,充其量成为立法者自欺欺人或欺骗他人的招牌。法治的核心之一,就是将国家权力纳入法律的轨道之列。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范围的大小,形式理性本身并不作要求,但是,一旦将这种范围划定之后,国家和个人必须要遵守。对于执法人员利用国家强制力肆意妄为更是与形式理性水火不相容,执法人员不遵守法律是以一种违法行为去制止另一种违法行为,只不过前一种行为对法治破坏的程度更广而已——因为它仿佛向人们昭示,法律只是针对普通公民的,对于国家司法机关或其人员则并不具有当然的效力。这就将权力丑化为暴力的工具与刽子手中的屠刀。故而它是对司法公正的最大破坏,是对法治的极大蔑视和挑战。如果要确立形式理性的证据法,不仅要在证据法上明确程序违法的后果,而且还要完善其它法律,如《警察法》、《检察官法》、《法官法》以及《刑法》等,对不遵守证据法的执法或司法人员进行制裁;非法执法者代表的机关要承当相应的消极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只要实体正确,违法的行为就不予追究甚至是对违法人员进行褒奖,这与我国古代追求伦理实质价值的法并无二异,这是形式理性决不能容忍的。

四、 价值理性与刑事证据立法

与形式理性相对的是实质合理性(价值合理性)。韦伯从理想类型学的方法论出发,将合理性行动区分为两类,即工具合理性(形式合理性)和价值合理性(实质合理性)。在他看来, 形式合理性是关于不同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判断,主要被归于手段和程序的可计算性,因而是一种客观的合理性。而实质合理性或价值合理性则是关于不同价值之间的逻辑关系判断,主要被归之于目的和后果的价值,因而是一种主观的合理性的因素。这种主观的合理性常常具有非理性的因素。“”从目的合理性的立场上来看,价值合理性始终是非理性的,确实,价值合理性越是把自身价值推崇到绝对价值的地步,与之相应的行动就是非理性的。因为行动者越是无条件的善行、对义务的献身,它就越不考虑其行动的后果。“”“”法逻辑的抽象的形式主义和通过法来满足实质要求的需要之间(存在)无法避免的矛盾。“”[21]不过,这种价值合理性在一定程度上与自然法的价值理想相联系,因而具有革命的性质,往往成为打破传统、推动社会理性化过程的动力。基于上述分析,韦伯强调法律的现代化过程实际上是法律的理性化过程,而法律的现代性或理性化则是根据形式的合理性准则调节社会活动、社会关系和社会机构的合理化的产物。法律的现代性往往表现为法律的形式化,法治现代化运动实际上是法律的形式主义运动。[22]如前所述,韦伯之所以将形式合理性(工具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价值合理性)相对立,是与它的“”价值中立“”或“”价值无社“”的立场或方法论原则十分不开的。

现代法律通过立法程序制定以后,就成为人们行为的模式,同时也使人们对其行为后果具有可预测性。从形式上看,法律本身具有非人格性;但是,由于其对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引作用,它必须要反映立法者所处时代的精神,把握住时代前行的脉搏,所以法的内容应该是对立法者所处时代优势价值观的宣示和维护。就今天而言,正义、自由、平等、安全等观念已深入人心。所以,当代的法律必须要体现这些价值。但形式理性对此视而不见。因此,仅从形式的、工具的合理性来建构和评价现代法律是片面的。其实,对于形式与实质的关系,古希腊先哲亚里斯多德就作过经典性的表述:“”法治应包含两重含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应该本身又是制定良好的法律。“” [23]就制定良好的法律而言,是一个立法的问题,记载立法中如何体现实质理性;就良好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言,是一个守法,尤其是司法问题,即在司法中如何实现形式理性。实质理性是一种先在于、自在于法律的价值内容,立法应当在法律规范中贯彻这种实质理性。当法律规范确认了这种实质理性的时候,它就转化为形式理性。 [24]我国有的学者认为,以法治为关键性变相的法制现代化,蕴含着三个相互关联的判定标准:其一是法律形式的合理性,它表明法律的程序合法性乃是法律权威的确证机制;其二是法律价值合理性,它表明法律能够提供可靠的手段,来有效的调节社会关系,并保障公民的自由权利;其三是法律的效益化原则,它表明法律实施后的社会效果,能够充分确证法律自生的价值,并且能够得到社会成员的高度认同。[25]这不无道理。由此可见,现代法律不仅具有形式理性化特征,而且具有实质理性化特征。

不同的时代,对法的实质理性或者价值理性的要求并不相同;即使是同一时代不同国家由于其经济水平、法文化传统、政治力量对比情况包括治安状况等因素都影响甚至是决定法的实质内容或价值选择。同追求宗法伦理这种传统实质合理性的法不同,现代意义法一般都要考虑到主体之间的平等、个体自由的充分发挥与权利保障,因而,现代意义上的价值合理性总是与自由、平等、权利相联系在一起的。而平等与权利归根结底又是为最大程度获得自由服务的,所以,这三者可以归结为自由。同时,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律,立法者总是希望它能够较好的维护现行统治,而且秩序与自由也是一个相对的概念,所以,现代法律都直接或间接地体现了维护秩序的功能。另外,与当代法律追求的目标紧密相连的是效益概念。社会正义不可能在一种低效益的条件下实现。自由与秩序总是在社会主体获得充足的发展机会和手段的条件下实现。很难想象,在生存都很困难的条件下,人们渴望的是自由、平等和权力——很明显,他们希望得到的是面包和就业机会;也很难现象,在衣不遮体、食不果腹的情况下,人们能做到夜不闭户、路不拾遗。另外,在司法资源有限而犯罪率反呈上升趋势的今天,效率在立法时是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当然,自由、秩序与效率这几种价值又是相互影响的,虽然各个国家不同时期基于不同需要对其中的某些价值有所偏重。以下笔者简单分析这些价值因素与证据立法的关系。

第一,秩序与我国证据立法。证据法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达到维护秩序的目的。第一种方式是以证据法规范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权力运作。作为最终定案根据的证据应具有证明力和证明能力。所以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从实体上来看,必须具有客观性和相关性;而收集证据的程序必须要合法,只有通过合法程序收集的证据才具有合法性。从证据的相关性来看,在证据立法时,不仅要从形式上明确证据的种类,而且还要确立相关性规则,即品格证据规则和类似事件规则。在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没有关联的被告人、被害人的品格以及被告人先前与案件中相类似的行为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特殊或例外情形立法应当明确。 规范取证行为的取证规则包括禁止非法取证规则、言辞证据收集规则、物证收集规则、鉴定规则等。对于起诉机关,证据立法对其规范应包括举证规则和质证规则等;对于审判机关,证据法对其行为进行规范的主要是认证规则。 在这些证据规则中,必须要明确违反证据规则的后果。如违反取证规则的,应明确取证行为无效,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采取其他的补救措施;违反质证规则的,如应开示的证据而没有开示,就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对于法官违反认证规则的,应作为发回重审的理由等等。只有将权力纳入法律规范的轨道,人们的自由才有可预见性和得到真正的实现。证据法维护秩序第二中表现为,在发现真实的基础上惩罚犯罪行为。因此,证据法不仅要具有制约权力的作用,而且从总体上还要具有发现真实的功能。我们反对为了追求实质真实而不择手段,但是在将权力纳入法律运行轨道的基础上,设计证据规则要考虑发现实质真实的功能。其实,各个国家都是将发现真实作为刑事诉讼或证据法的目标之一。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102条规定:“”本规则将用以保证公正实行,……以确定案件事实,公正处理案件。……“”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条规定:“”本法以在刑事案件上,……明确案件的事实真相,……“”令人难以想象,十个刑事案件依据证据法或刑事诉讼规则就有九个犯罪人逃脱刑事制裁,那么我们制定法律就显得多此一举——根本不启动诉讼程序不仅更能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而且还能节约大量的司法资源。这从反面证明了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规是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平衡点。如上述的品格证据规则、类似事件规则、传闻规则、最佳证据规则、交叉询问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等都具有发现真实的功能。但这些规则在发现真实过程中都有这样一个特点——在追究犯罪过程中,惩罚犯罪以不冤枉无辜为原则,在“”模糊地带“”以牺牲放弃追究犯罪为代价。

第二,自由与证据立法。自由在证据立法中体现为两个方面:首先表现为对国家权力的控制。上述为了达到维护秩序目的而对权力进行限制而设立的规则,在此具有异曲同工之效用。这其实也从侧面体现了秩序与自由的辩证关系。公民自由一方面来自对国家权力行使的消极规定,另一方面则来自于对公民权利行使的积极性规定。因此,自由在证据立法中的另一种体现是证据法以积极的方式规定诉讼参与人,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对于在刑事诉讼法以及证据法中嫌疑人、被告人应享有哪些权利,现实中没有也不应该有明确的标准。因为自由度的大小是由多重因素决定的,如所处的时代,治安状况的良好是否,公民法传统观念——是对安全有严重的依赖感还是倾向于自由等等。但是,就今天所处的时代来看,惨遭两次世界大战荼毒或其他暴力行为蹂躏的人们,普遍将免于战争、暴力和贫困而享有基本人权和自由,作为关注的目标;随着人类几千年文明的沉淀,一些权利观念成为不言自明的、作为现代人所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随着人类物质文明的进一步发展,精神文明随之扩大是历史的必然趋势。就我国目前而言,证据立法在设立与“”自由“”相关规则的时候,笔者认为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首先要考虑到上述人权保障潮流的发展趋势,国际人权保障最低标准要遵守;其次就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发展趋势来看,有向当事人主义之倾向。我国刑事诉讼法在修改前体现了职权主义甚至是强职权主义,修改刑诉法意图之一就是要加强人权保障。但从实施情形考察,当初的立法意图并没有得到完全实现。为了与现行的审判结构相适应,证据立法也应向当事人主义方向发展,而当事人之一的重要体现是当事人,特别是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较多的权利;另从实证的角度考察,我国现实中人权保障并不令人乐观。在证据法中加强对被告人人权保护除了对国家机关权利进行限制之外,还应做到以下两个方面:其一是加强对嫌疑人、被告人的积极保护,如应明确无罪推定原则,肯定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至少是有限度的沉默权);其二是加强被告方的防御能力,如取消对辩护人取证的不合理限制;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实行证据资源共享;被告人对不利己方的证人有对质的权利等。

其三,效率与证据立法。刑事诉讼效率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所投入的司法资源(包括人力、物力、设备等)与所取得的成果之比例。讲求诉讼效率就是要求以一定的司法资源投入换取尽可能多的诉讼成果,即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工作效率,加速诉讼运作,减少案件拖延和积压的现象。公正是人类社会所追求的首要价值目标,在刑事诉讼价值中也居于核心的地位。在一定意义上,效率价值与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是统一的。 但是,刑事诉讼效率与公正毕竟是不同的范畴。在一定情况下,效率与司法公正必然发生矛盾。应当明确,在刑事诉讼价值中,公正处于首要地位。因为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就是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惩罚犯罪、保障人权,以一种和平和非自助的方式解决国家与被告人、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矛盾,从而恢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而这种目的的达到就体现为实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当然,公正的优先地位不是绝对的,在特定情况和特殊的案件中,为了效率,不得不对公正价值做出适当牺牲。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403条规定,在证据的采用会花费过多时间或可能误导陪审团时,法官可以排除这些证据,即使这些证据具有可采性。从提高效率的角度考虑,我国证据立法至少要设立以下规则:证据开示制度,防止因证据突袭造成不必要的延误;司法认知和推定制度,缩小证明范围,明确案件的争议点,等等。

价值规律的内容和形式范文9

逐步学会理解不同层次的因素如何影响商品价格的认识能力,学会透过经济现象认识“价值决定价格”这一本质的辩证分析能力。下面是分享的高中政治商品价格与价值教学设计资料,欢迎参阅。

一、教学目标

【知识目标】

1.理解商品价格与价值的关系,理解商品价值量的决定因素。

2.知道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了解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

【能力目标】

逐步学会理解不同层次的因素如何影响商品价格的认识能力,学会透过经济现象认识“价值决定价格”这一本质的辩证分析能力。

【情感、态度与价值观目标】

以科学的态度认识价值决定价格,逐步增强参与经济生活的自主性。

二、教学重难点

【重点】

价值决定价格,价值规律的内容和表现形式

【难点】

价值决定价格。

三、教学方法

案例法、情境探究法、讨论法

四、教学过程

环节一:导入新课

我会采用时政新闻热点导入法。通过PPT展示“蒜你狠”在20xx年再次来袭的相关报道,引导同学们思考“大蒜的价格再怎么上涨,也不会比一架波音飞机的价格高,那么,决定商品价格的因素是什么呢”?从而导入本课。

环节二:新课讲授

1.价格与价值的关系

过渡语:通过刚才的讲解,我们知道20xx年大蒜的价格上涨得很厉害,请同学们思考一下,商品价格的波动是不是任意的、不受限制的?老师听到有同学说商品价格的波动不是任意的。那么,商品价格的波动为什么不是任意的、不受限制的呢?商品价格究竟是由什么因素决定的?请同学们一起分析下面的案例:

即使供不应求,一辆普通自行车的价格再涨,也不会比一辆汽车的价钱高;即使供过于求,一台彩色电视机的价格再降,也不会比一台收音机便宜。那么,决定价格既不能无限上涨,也不能无限下跌的原因是什么?请同学思考、讨论、交流。

在师生讨论、交流的基础上,使同学们明白:

(1)虽然商品价格的变动受到供求关系的影响,但商品价格最终是由其价值决定的。

(2)价值是价格的基础,价格是价值的货币表现。

(3)各种商品的价格高低不等,首先是因为它们所包含的价值量不同。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商品的价值量越大,价格越高;商品的价值量越小,价格越低。

2.商品的价值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

过渡语:商品的价值量又是由什么决定的呢?

教师通过PPT展示以下三个情境:

情境一:在一个简陋的工作作坊里,生产者纯靠手工生产,生产一双皮鞋要1小时。

情境二:在一个现代化生产厂房里,生产者生产同样一双皮鞋要20分钟。

情境三:根据社会调查,社会上大多数的皮鞋生产者生产同样一双皮鞋要花40分钟。

情境展示完毕,请同学们思考以下问题:

(1)用哪一个生产者耗费的劳动时间作为标准来衡量商品的价值量?为什么?

(2)这对于商品生产者有什么启示呢?

学生前后桌4人一组讨论、并选派小组代表发言。

教师在学生发言的基础上进行点拨,使同学们明白:商品的价值量不是由个别劳动时间决定的,而是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个别劳动时间低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处于有利的地位;个别劳动时间高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的,则处于不利的地位。这就促使商品生产者努力缩短个别劳动时间,提高劳动生产率。

3.商品的价值量与社会劳动生产率成反比

过渡语:那么,什么是劳动生产率呢?商品的价值量与社会劳动生产率之间是什么关系呢?我们分析下面的案例:

今天,铝制品是物美价廉的普通商品。然而,在一百多年前,情况却截然不同。法兰西帝国皇帝拿破仑三世(1808-1873)每次宴请宾客时,宾客用的都是银碗,唯有他一人用铝碗。这是因为当时制作一只铝碗要比制作一只银碗花费更多的劳动时间,铝碗价钱自然要比银碗贵得多。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电解铝技术的发明和应用,生产铝的劳动生产率翻了数番,现在铝的价格要比银低得多,一百多年前只有皇帝才用得起的铝产品早已进入寻常百姓家。

请同学们思考:电解铝技术的发明和应用使铝产品的价值量发生了什么变化?

学生思考、讨论。

教师小结:如果某种商品的生产者普遍提高了劳动生产率,就会导致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缩短,从而使单位商品的价值量降低。若其他因素不变,单位商品的价值量与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劳动生产率成反比。

4.价值规律的内容和表现形式

过渡语:请同学们分析价格围绕价值上下波动的图示,这个图示反映了商品经济中非常重要的一个规律:价值规律,那么,价值规律的内容和表现形式是什么?

在学生思考、教师引导的基础上,使同学们明白:供求影响价格,价值决定价格。商品的价值量由生产该商品的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商品交换以价值量为基础实行等价交换,是价值规律的基本内容。商品价格受供求关系影响,围绕价值上下波动,是价值规律的表现形式。

环节三:巩固提高

过渡语:本节课我们需要重点掌握商品价值量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个别劳动时间、社会劳动生产率、个别劳动生产率的关系。请同学们完成下列填空。

商品价值量与社会必要劳动时间成__________。(正比)

商品价值量与个别劳动时间__________。(无关)

商品价值量与社会劳动生产率成__________。(反比)

商品价值量与个别劳动生产率成__________。(无关)

环节四:小结作业

小结:师生共同总结本课内容,重点掌握价值决定价格以及价格规律的相关内容。

作业:有句俗语是“同样的生意不一样的财利”。意思是指从事同一种经营,不同的生产者获利不同;同一生产者的经营,在不同时间或地点获利也会不同。请结合本节课所学知识分析其中的原因。

五、板书设计

价值决定价格

1.价格与价值的关系

2.商品的价值量由社会必要劳动时间决定

3.商品的价值量与社会劳动生产率成反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