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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管理的范畴集锦9篇

时间:2023-07-17 16:30:39

公共管理的范畴

公共管理的范畴范文1

关键词:肯德基速生鸡;态度;行为倾向;博客;扎根理论

一、问题的提出

央视曝光的"速生鸡事件",以其使用违规药品,使鸡在短短40天内长5斤,并涉及包括肯德基、德克士等知名快餐企业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而在"速生鸡事件"前,肯德基早已因其"苏丹红事件"、"豆浆门事件"等多起事件身陷食品安全事件的泥潭之中,这些突发的食品安全事件对消费者的消费态度、行为和消费方式的改变产生了影响。因此,本文以肯德基速生鸡事件为素材对消费者食品安全事件后态度和行为倾向机理进行探索。

二、文献评述

态度是指人们对客观事物或观念等社会现象所持的一种心理反应倾向,消费者的态度即为消费者在购买过程中对商品或服务等表现出来的心理反应倾向,是消费者对某一事物或观念所持有的正面或反面的认识上的评价、情感上的接受和行为上的倾向(卢泰宏,2006)。

对食品安全事件后的消费者态度,众多学者进行了研究。如唐钧(2009)对问题奶粉事件的食品安全评价、对食品安全事件的归因和对问题企业奶制品的购买倾向等七个方面研究了公众的社会态度;全世文等(2011)指出新知识的积累和新信息的搜索都可以显著地促使消费者降低对奶制品的感知风险;靳明等(2013)将态度划分为:质疑、反对和悲观的消极情绪,中立,信任、支持和乐观的积极情绪等三个维度,认为随着事件的调查进展和公众的卷入程度加深,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公众的认知和态度。但都没有对食品安全事件后的消费态度进行从"认知-情感-行为倾向"整体性的框架研究,因此本文采取扎根理论探索型方法对其进行进一步研究。

三、理论模型的构建

(一)研究方法和数据来源

本文采取扎根理论这一探索性研究技术,通过对文本资料进行开放式编码、主轴编码和选择性编码三个步骤来进行。资料分析过程中采用持续比较的分析思路,不断提炼和修正理论,直至达到理论饱和。本文的研究材料来自收集网络博客、贴吧中有关速生鸡的文章、帖子,截止时间2013年3月19日晚8点,除去对事件的单纯报道、转载以及重复、科普类的文章,仅留下消费者对于速生鸡事件直接的表达想法的文章和记着采访消费者记录消费者谈话的文章:A.以"速生鸡"在天涯博文里用标题搜索,共搜索到45条,保留10篇;B.以速"生鸡 kfc" 为搜索词,在新浪博客中按标题搜索,共搜索到16篇,保留2篇;C.以"速生鸡"在天涯贴吧搜索标题,共得到80篇帖子,以回复数排序,回帖数大于5的予以保留,共有15篇。

(二)范畴提炼和模型构建

1、开放式编码过程

开放式编码是对原始访谈资料逐字逐句进行编码、标签、登录,以从原始资料中产生初始概念、发现概念范畴。本文对原始资料进行逐字逐句分析,通过对相关资料语句贴标签的方式进行初始概念化。天涯博文为A、天涯贴吧为B、新浪博客为C,字母后边的数字代表第几篇文章或帖子。通过开放式编码共得到有用语句113条。然后进一步对获得的初始概念进行范畴化。例如对于描述速生鸡"40天长5斤"、"非人道圈养"等归为"产品知识"范畴。最终得到产品知识、风险估计、责任归因、过激言论、理性质疑、负面情绪、客观关注、品牌信任、消费习惯、少吃、不吃和替代12个范畴。

2、主轴编码

主轴编码的任务是发现范畴之间的潜在逻辑联系,发展主范畴及其副范畴。本研究根据不同范畴在概念层次上的相互关系和逻辑次序对其进行归类,共归纳出5个主范畴。

事件认知。其副范畴为产品知识、风险估计和责任归因。产品知识是指具备不同产品知识的消费者对事件的认知不同;消费者对食品安全性的风险估计是一种能够影响消费态度和购买行为的重要心理;消费者对出事产品的责任归因主要为三类:企业层面、政府层面和技术层面。

情绪型。其副范畴为过激言论和负面情绪。过激言论一般都是因为某种特殊环境和事件的强烈刺激而引起,当事人有可能因食品安全事件的频发而导致情绪上的不稳和过于激动而无法控制自己的言语;负性情绪是指消费者由于事件而产生的焦虑、愤怒等情绪,两者都是是情绪型态度的表现形式。

理智型。其副范畴为理性质疑和客观关注,都是理智型态度的表现形式之一。

信任型。其副范畴为品牌信任和消费习惯。品牌信任是因对出事产品品牌具有高信任度而不受或者略微受到食品安全事件的影响;消费习惯是指出于对消费习惯的坚持而不受或者略微受到食品安全事件的影响。

行为倾向。其副范畴为不买、少买、替代和继续购买。

3、选择性编码

选择性编码是从主范畴中挖掘核心范畴,分析核心范畴与主范畴及其他范畴的联结关系,并以"故事线"方式描绘行为现象和脉络条件,从而发展出了新的实质理论构架。我们确定"食品安全事件认知对消费者态度和行为倾向的影响"这一核心范畴,围绕核心范畴的故事线可以概括为:消费者对食品安全事件的认知影响消费者态度类型分类最后导致不同的行为倾向。消费者对事件所产生的的消极情绪作为负面因素,促进消费者产生替代行为;消费者对事件品牌的信任作为正面因素促使消费者继续使用原产品;而消费者对事件的认知属于中性因素,更具理性。因此,本文以"认知-态度-行为倾向"为食品安全事件对消费者替代行为的影响的"故事线"为基础,提出一个全新的食品安全认知维度。模型图见图1。

四、研究结论

本文对肯德基"速生鸡事件"进行扎根理论研究,发现消费者的认知机理为"认知-态度-行为倾向"模型。消费者对事件进行认知后,会形成不同的态度,不同的态度又会导致不一样的行为倾向。认知主要由风险估计、产品知识和责任归因三大维度构成;行为倾向为继续购买、减少、替代和不购买四种;而在态度方面,主要分为情绪型、理智型和信任型三种类型。

参考文献:

[1]Solomon, M.R.消费者行为学[M].电子工业出版社,2006.

[2]靳明,靳涛.从黄金大米事件进展透析公众的态度与认知变化[J].商业经济与管理,2013,(11).

[3]唐钧,林怀明.食品安全事件中的社会态度与管理建议[J].公共管理,2009,(3).

公共管理的范畴范文2

1、范畴的含义

“范畴”一词有两种用法:一是指类型、范围;一是指人的思维对客观事物的普遍本质的概括和反映。后者是个哲学名词,中外哲学家们对此进行过系统的研究。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范畴是反映客观事物的本质联系的思维形式,是各个知识领域中的基本概念。

每门成熟的学科都有自己特有的范畴。如哲学中的矛盾、现象和本质、必然和自由,经济学中的商品、价值、成本、利润;化学中的分解、化合;等等。可以说,范畴作为一门学科的细胞,它的科学性、系统性和稳定性反映了并且决定着这门学科的存在基础和发展前景。

2、经济法学应当形成自己特有的基本范畴

经济法是20世纪中外法制史上最突出的成就之一。它在理论上的表现就是经济法学。新兴的经济法学实践性强,应用而广,然而由于其产生的时间较短,理论上显得有些不足,这是不奇怪的。但这种状况不能充分适应中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要求。没有创新就没有出路。笔者曾经提出,建立严格科学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具备两个条件,或者说需要设立两个支撑点:其一,经济法要形成自己一整套特定的概念和原理,以显示出它本身具有的独特性;其二,经济法的特定概念和原理,除了分别表现于数以十计的经济法律、数以百计的经济法规之外,更重要的是还应有一部基本经济法集中加以体现,使人们认识到经济法的确是一个整体。因为,作为一个独立的、基本的法律部门的经济法,应是一系列特定的经济法律规范的有机组合,而不能简单理解为只是几十部经济法律、几百个经济法规的总称。实现这项目标,有赖于完备的经济立法和高度的法学理论概括。

探讨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即基本概念),正是创建科学的经济法的基础工作,属于经济法学研究的前沿课题。迄今为止,中外法学上尚未完全突破这一难题。本文所作的工作,也只能算是初步探讨而已。

二、探讨经济法学基本范畴的途径

1、经济法学范畴群的构成

经济法学的范畴,首先应属于一般法学,其次属于部门法学,同时也兼具有经济学、行政管理学、社会学以及科学技术规范的某些属性。

经济法学的范畴,最基本的东西是什么?可否概括为国民经济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协调(宏观平衡和微观平衡)和国家经济安全?首先是发展权。正如邓小平同志所深刻揭示的:“发展才是硬道理。”“抓住时机,发展自己,关键是发展经济。”(注:见《邓小平文选》第三卷,第377页、375页。)其次是分配权。这里所用的“分配”一词应是广义的。马克思曾经指出:“法律在巩固分配关系方面的影响和它们由此对生产发生的作用,要专门加以确定。”(注:见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二卷,第101页。 )西方学者最早提出的经济法概念也是作为分配法的同义语出现的。(注:“分配法或经济法”,见[法]摩莱里:《自然法典》,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07页。)再次是安全权。 这是针对市场经济的所作出的必然选择。依法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通过分配和再分配实现社会公平、维护经济安全(既有动态的关系,又有静态的关系),充分显示了现代经济法的宗旨和任务。对于经济法的基本范畴,有人强调权力,有人强调利益。我们认为,发展、公平、安全,既反映权力,又反映利益,是权力和利益的统一。围绕着发展、公平、安全,还会产生其他许多范畴,从而形成经济法学的范畴群。

经济法学的范畴,有些是对应的或对称的,如管理与协调、干预与参与、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市场准人与市场禁入、垄断与竞争等等;有些是单独使用的,如经营者、消费者、发展规划、定价权、经济监督等等。上述对应的或对称的范畴亦可单独使用,某些单独的也可对应使用。

经济法学的范畴,分别表现于经济法的对象、原则、主体、行为、责任等具体内容之中。

经济法学的范畴,一部分要从经济法的实在形态中提炼出来,另一部分可从其他学科领域借用过来,经济扬弃、磨合,形成一体。作为发展中的经济法学,不排除运用某些公法、私法混合的范畴。

2、构建经济法学范畴群必须注意的几个关系

(1)经济学的范畴对经济法学的影响

经济法学研究经济领域的法律现象及其规律性,经济与法的关系成为贯穿始终的主题。大量的经济学范畴,如计划、预算、价格、成本、企业、竞争等,必然被运用到经济法学中。有些概念和原理,可以从经济学的角度去考察,也可以从法学的角度去考察,例如效率与公平的关系。研究经济法问题,应当从经济到法律,再从法律到经济,而不是从法律到法律、从法学概念到法学概念。经济法是经济与法律的有机结合,不好说是几分经济、几分法律。近几十年来,美国等西方国家出现的“法和经济学”(学科,课程,教科书),既是经济学界也是法学介发展较快的一个新领域。西方有识之士正确指出:“经济学科和法律学科分离,是与两者的内容不相协调的。不论是制定经济法,还是实施经济法,都应该有一些法学家小组和经济学家小组密切合作,共同为我们这个时代所需要的经济法出力。”(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

(2)行政管理学与经济法学的密切关系

行政管理学研究行政

机关如何依法管理国家经济、行政和社会事务以及行政机关的内部事务。经济法学的研究对象中,对政府的法律地位和经济管理行为的规范化问题。在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今天,行政机关最大量的工作就是依法(发展计划法、预算法、税法、金融法、审计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土地管理法、对外贸易法等等)管理国民经济,由此产生了经济法与行政管理的结合点。经济法学、行政管理学这两门学科共同使用的基本概念之一是:国家经济行政机关的法定职权(我们不妨简称之为经济管理职权,也有人认为可称之为经济权力、经济职权)。

如果说,经济法学从经济学中借用经济收益、交易成本一类基本范畴的话,那么它人行政管理学中则借用行政权力、公共管理一类基本范畴。

(3)法学一般范畴和民法学、 行政法学等相邻学科的若干范畴在经济法学中的应用

在人文社会科学中,法学占有重要的一席之地。法学的基本范畴有:权利、义务、责任,等等。法学又分为许多具体学科,如宪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刑法学、诉讼法学。各门法学分支学科都会形成反映本学科特点的一些基本范畴,同时也可能交叉使用若干共同的范畴。不能认为,各门法学分支学科中的概念绝对不能相通。如果这样,那就无异于否认了法学一般范畴和原理对各门具体法学学科的指导性意义。这实际上涉及到法学资源如何共享的问题。

经济法学可以引用、参考民法、行政法等相邻学科的有关概念和原理,并对其中一些概念和原理赋予新的含义或解释,但不应简单照搬或机械套用。如有些场合可用“经营者”一词概括“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必将“企业法人”改为“经济法人”。又如可称“纳税人”为“义务主体”,而不必称为“受控主体”或“管理受体”。某些材料将“民事法律关系三要素”的具体内容简单套用到“经济法律关系”的阐述中,无法把真正的意思表达清楚。

(4)从经济法律、法规中提炼出反映经济法特点的法律术语

抽象的法律概念往往存在于实在的法律形态之中。既然经济法学是一门研究经济法现象及其发展规律的科学,这就决定了它必须取材于丰富的经济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为什么能以一系列的经济法律、法规为基础概括出一个整体意义上或实践意义上的经济法,关键在于它们在法律形态上具有一定的共性。检讨起来,这项理论提炼工作我们目前做得还很不够。需要注意的是,与传统的法律部门、法学分支学科相比,经济法、经济法学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因而我们的研究工作不必局限于现有的经济立法,还须有一定的前瞻性。比如,在世纪之交,可持续发展、国家经济安全、现代企业制度、知识经济等崭新的、敏感的社会经济问题,必将对经济法、经济法学发生深刻的影响。

三、经济法学若干基本范畴分析

1、关于经济法的对象

民法调整民事关系,行政法调整行政关系,经济法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特定”在哪里?就在于国家因素影响-管理和协调。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因此,“国民经济运行关系”或者“经济管理与经济协调关系”可否作为表现经济法对象的范畴?对这一事关经济法的基本格局的理论前提,尚需详加论证。

西方国家用“国家干预经济关系”来表述经济法的对象是贴切的,国家因素与市场经济、政府与私人资本、公法与私法,的确是一种外在的影响关系。在中国经济法律(如《价格法》)中,“干预”一词往往作狭义的理解。1993年11月4 日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指出:“政府运用经济手段,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管理国民经济,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1997年9月12 日中共十五大的报告再次指出:“政府不能直接干预企业经营活动,企业也不能不受所有者约束,损害所有者权益。”1992年7月23 日国务院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在第五章“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中明确规定:“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政府依法对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因此,把社会主义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和行为统称为“干预”,似乎不很确切。称“管理和协调”是否会更全面一些?若只说“协调”,似乎又觉得国家作用的分量提得不够。西方的经济法是从右边走过来的,放得太开了,不得不管;中国的经济法是从左边走过来的,管得太多了,不得不放。当代世界,没有纯粹的自由市场经济。与之相适应,单靠纯粹的私法解决现实经济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新型的经济关系,加上综合的调整方法,造就了崭新的经济法。

2、关于经济法的原则

经济法的目的是谋求国民经济的发展(包含经济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和经济建设与人口、资源、环境的关系即可持续发展),谋求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平衡,谋求国家经济(包含金融)的安全。经济法就其价值取向而言,就是国民经济发展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平衡法、国家经济安全法。为实现此种眼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的目标,必须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把宏观调控与市场调节有机结合起来;必须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统筹兼顾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暂时与长远的利益关系。因此,“发展权”、“可持续发展”、“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效率优先与兼顾公平”、“经济安全”、“宏观调控”、“经济民主”。等等可否作为反映经济法原则的范畴?与传统民法相比,经济法最突出的特点之一是它的社会本位观、社会公共性。

关于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金融风险的现实状况,必须引起我们高度的注意。最近,同志在一次国际性会议上指出:“经济全球化趋势是当今世界经济和科技发展的产物,给世界各国带来发展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严峻的挑战和风险,向各国特别是发展中国家提出了如何维护自己经济安全的新课题。”(注:见1998年11月19日《人民日报》第一版

。)所以,“经济安全”应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而以往有关经济法的著作中对此重视不够。

社会主义经济法与资本主义经济法相比有共同性,也有特殊性。西德1967年出台的《经济稳定与增长促进法》,“提供了一个对经济发展进行宏观控制的松散的法律框架”。(注:见张精华:《德国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65页。 )该法关于国民经济管理的目标、各方面经济利益的平衡、对付经济危机的措施等等规定,包含了发展、公平、安全三项指导思想,值得借鉴。

3、关于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

经济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经济法规制下的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具体可包括:

(1)国民经济管理者。 国家管理经济直接出面的是各级政府及政府经济管理部门,还有负责审批计划,预算的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

(2)投资者。政府、法人及其他组织, 公民个人均可依法投资于企业、公司,成为股东。《公司法》上称之为“投资主体”。

(3)经营者。主要组织形式为企业、公司、还有个人。企业、 公司是国民经济的微观基础,必须朝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方向努力。《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外贸易法》、《价格法》等将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统称之为“经营者”。投资者与经营者可以合一,也可以分开。

(4)用户、消费者。这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 《产品质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确认了这两个名称。

(5)劳动者。 这也是与经营者相对称的主体-经济组织内部主体。

(6)其他主体。如: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中介机构,行业性自律组织等。其中,有的可归入经营者之列,有的属于官方或半官方管理机构。

以上主体,大致可分为两大类:经济管理主体;经济活动主体。假如我们不是简单沿用民法学中的公民、法人、合伙和行政法学中的行政机关、行政相对人等主体名称的话,那么,“国家经济管理机关”、“社会性团体(非政府经济管理组织)”、“投资者”、“经营者”、“消费者”、“劳动者”等可否作为表述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范畴呢?应该说,这几个概念反映的角色定位在经济实践中还是明确的。

4、关于经济权利义务

在一定经济体制下,上述主体分别参加国民经济管理关系、市场竞争和市场交易关系以及企业内部关系,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

法律关系的核心是权利义务。由于主体参与不同的关系、居于不同的地位,其权利义务可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经济管理关系中的经济管理权,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职权、职能、职责、权力、权限等术语,它们都包含着权和责两个内容,成为一个整体。另一类是经济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在各种经济法律、法规条文里采用过权利、权益、经营自、义务、责任等术语,这类经济权利、经济义务往往是对应的。如是这样,经济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可否分别用“经济管理职权”(经济管理主体)和“经济权利与经济义务”(市场活动主体)来表示?有人觉得经济权利、经济义务的概念含糊不清,其实还是清楚的。经济法关于主体的权利义务的表述方法,既不等同于行政法,又不等同于民法。

曾经听到一种议论:经济法是管政府的,还是管企业的?我们认为,政府和企业是经济法律关系的两大基本主体。经济法确立政府管理国民经济的法律地位,规范政府的经济管理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促进)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有效实施经济行政管理;经济法确立企业的法律地位,规范企业的市场经济行为,保障(或说维护)企业的经营权,同时也要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而使之避免滥用自。这里,我们试图把“控权说”和“平衡说”两种理论结合起来,实际生活正应如此-国家(政府)享有的是公权力,企业享有的是社会自治权力;既要解决“市场失灵”的问题,又要解决“政府失灵”的问题。考虑和处理社会经济发展问题一定要有一个整体观念,关键在于正确安排政府、企业以及作为中介的市场之间的关系。《1992年日本经济白皮书》中指出:“所谓的市场经济体制,它的概念很广泛,包含政治、社会体制及其整体的关系。市场经济体制的构成成员-企业、消费者、政府之间要有机地结合起来。企业和金融资本市场、劳动力市场、商品市场的关系,特别是政府与企业、市场的关系令人瞩目。”(注:转引自左中海主编:《日本市场经济体制》,兰州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前言”第5—6页。)这段话颇有启发意义。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探寻市场经济条件下政企关系的最佳定位,明确政府的经济权力是什么和政府应当做什么、企业的经济权利是什么和企业应当做什么,这是经济立法和经济法学研究的重要任务。

5、关于经济法律行为

经济法律行为是指经济法规制下各类主体的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按主体划分,有国家(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在国家(政府)行为中,有参与行为与管理行为;在国家(政府)管理行为中,有宏观调控行为与市场规制行为;在国家(政府)与企业之间,有管理监督行为与接受管理监督行为。以下作些具体分析:

(1)市场竞争行为。建立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要求投资者、 经营者按照市场导向,以公开的方式、合法的手段进行商品生产和商品交换。可能出现的问题是非法垄断、不正当竞争。政府要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维护公平竞争。在这个领域,民法与经济法可以发生交叉,但政府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适度干预经济生活则已超出民法行为。国家因素影响经济关系是建立在尊重市场机制的基础之上的,这又是经济法与传统行政法的一个区别。故而经济法具有社会性与市场性双重要素。

(2)国家参与行为。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要参与国民经济生活,社会主义国家就更为突出。因为社会主义经济以公有制为主导,国有资产在整个社会财富中占最大比重(尽管可能降低这种比重)。在中国,国有资产的运用分为三块:一是非经营性资产,如行政等公共开支,重要的公益;二是经营性资产的大部分,用于与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资源稀缺的或自然垄断经营产业、企业和重要的公用事业;三是经营性资产的小部分,用于一般商业性的投资、参股。国有资产的形成、运用和管理,国家(政府)作为投资者、服务者参与国民经济活动,体现出公有制与市场经济相统一的特点,在经济上和法律上均具有两重性:发挥经济与政策,适用民法与经济法。传统观点仅仅把国家参与看作是特殊的民事行为,那只反映了问题的一个方面。

(3)国家管理行为。又可细分为:第一,宏观调控行为。 国家通过计划、

财政、税收、金融、产业政策、价格总水平控制等,对民国经济实行宏观调控,求得总量平衡,促进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保障经济、金融安全。宏观调控主要是间接干预。如前所述,政府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强调宏观调控,是经济法的突出特点和重要任务,传统民法、行政法未能涉及这一领域。

第二,市场管理行为,或称市场规制行为。市场准入、产品质量管理、市场物价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在这些方面政府要发挥很大的作用。市场管理主要是直接干预,但不能超越行政权力直接干预企业、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市场管理的第一道防线是市场准入(登记,发放许可证、执照、合格证等),像非法金融机构、非法金融活动即应属于市场禁入之列。应当注意,不要把各项具体的行政管理活动都看作是宏观调控。

经济法律、法规中使用的一个概念是经济监督,如审计监督。它属于宏观管理还是微观管理呢,有时两个因素都有,但它往往既不同于宏观调控,又不同于直接管理。可以认为经济监督属于经济管理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经济法中常用“监督管理”一词,实际上管理者与监督者有时为同一主体,有时为不同主体。

(4)涉外经济行为。积极发展对外开放, 是我国长期坚持的基本国策之一。随着世界经济的一体趋势,随着国民待遇的逐步实施,国内经济活动与涉外经济活动的规则亦将逐渐走向统一;上述市场竞争、国家参与、国家管理三种基本行为,都会涉及到对外经济问题。然而,涉外经济关系总会带有某些特殊性,如利用外资、发展外贸、管理外汇等,不能完全套用国内经济关系的规则。因而,涉外经济活动仍可单列为一种行为。

以上三种一般或基本经济法律行为和一种特殊经济法律行为,用哪些范畴来表示呢?“竞争与不正当竞争”、“国家干预与国家参与”、“宏观调控”、“市场准入”、“经济监督”、“国民待遇”等,是否能够表达经济管理和经济活动中的关系?经济法律行为是一种能够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对这个高度抽象的概念,我们的研究工作是要把它具体化,由静态的规范法学走向动态的行为法学。

6、关于经济法中的责任

研究经济法中的责任会遇到两个问题:一是,违反各种法的责任一般规定有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种形式。经济法律责任制度,目前只是以上三种责任的综合体。有人提出使用:“经济责任”这个词,其实经济责任的意思广泛,可以是正面的要求,如经济责任制、承包经营制、资产责任制;可以是事后追究的责任,如民事责任中的赔偿、行政责任中的罚款、刑事责任中的罚金都属于经济责任。二是,经济法律、法规中有些关于奖励的条款(如《土地管理法》、《节约能源法》、《农业技术推广法》等),这种激励性机制是很有特色的,但它不属于责任范畴。假如立法,鼓励或奖励条款可安排在“总则”部分,不一定要与责任对称;根据实际情况,有的法也可对应地安排“奖励与惩罚”专章。

没有法律责任这一部分规范,经济法的效力就会大打折扣。前面规定主体的地位及权利义务。主体的行为规则,后面规定主体的责任,前后呼应,合乎逻辑。困难在于,如果不沿用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名词,有什么新的概念或范畴能够概括经济法中的责任规范呢?事实上,经济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和定金罚则等已超出了传统的民事责任和传统的行政责任的框框。我们的着眼点似应放在探讨三大法律责任在国家管理和协调国民经济运行过程中所表现出的特点上。西方学者研究认为:“除行政、刑事、民事等几类传统的但又都具有经济法特有色彩的制裁外,经济法也采用了适合组织经济目的的特殊制裁。此外,经济法还使民事责任原则有了新的色彩。”(注:见[法]阿莱克西·雅克曼、居伊·施朗斯:《经济法》,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11页。)比如,因经济活动主体违法行为而产生的市场禁入、取消税收优惠、不提供贷款,惩罚性赔偿,因经济管理主体决策失误而导致的行政机关改组,给受损害的企业予以财政和经济补救,等等,就反映出经济法的特有的效果。

四、要把经济法学的基本范畴和原理纳入一个科学的立法框架之一

如前所述,范畴为一门科学的细胞,而原理则是把一个一个范畴联结起来,组成有机整体。比如,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必须使市场机制与宏观调控有机结合,必须维护公平竞争,这些具有普遍意义的规律性以及由此推演出来的各种具体的定理、命题等,即是原理。范畴着重表示事物的联系,原理着重表示事物的发展。有了范畴和原理,就能够构建经济法的理论体系。

把经济法的理论形态演化为规范形态,要求作出中国经济法的立法体系安排。笔者初步设想如下:(一)总则(经济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二)国民经济管理和市场经济活动的参加者;(三)经济权利和义务;(四)市场竞争;(五)国家参与;(六)宏观调控;(七)市场管理;(八)涉及经济活动的特别规定;(九)法律责任“(十)附则。

公共管理的范畴范文3

过去财政学被作为经济学的一个分支进行研究,直到目前为止,财政学专业也是经济学科下设的专业之一,这样的定位已不适应现代经济、社会的发展。事实上,财政学的内涵已经大大超出了纯经济学的范畴。

首先,财政既是一个经济范畴也是一个政治范畴。作为经济范畴,财政学主要研究政府的经济行为,是政府部门经济学。它研究社会资源如何在公共部门和私人部门之间配置、政府如何提供公共产品以及提供哪些公共产品等问题;同时,它要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问题、解决问题,并主要运用效率准则衡量其经济行为。作为政治范畴,财政伴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其目的在于实现政府的职能,财政收支规模的大小及活动范围都与政府职能息息相关,随着政府职能的变化而变化,衡量其行为的主要准则是公平,不仅要达到经济公平,更要实现社会公平。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我国政府的职能也在不断的转变。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事无巨细的管理方式,使市场中的企业几乎丧失了自主经营的权利;政府职能侧重于经济目标,计划经济集中表现为审批经济、权力经济,政府职能存在越位、错位和缺位“三位”并存的现象;中央和地方之间、不同政府部门之间职能存在重叠、交叉,与市场经济、WTO所要求的服务观念格格不入。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市场经济主体将由企业、尤其是非公企业来承担,政府主要承担提供公共产品、公共服务和公共工程、调控宏观经济、公平收入分配、实现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职责。

财政是以政府为主体的经济活动,它通过组织财政收入、安排财政支出为实施国家职能提供财力保证,同时对市场的运行发挥宏观调控作用,弥补和克服市场失灵和缺陷。财政职能转变是政府职能转变题中应有之意,“公共财政”应“公共服务型政府”而生。政府职能转变与财政体制改革是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必须处理好两者之间的关系。变“经济建设型政府”为“公共服务型政府”,其中的重要方面就是财政体制改革的配合。政府职能转变是公共财政体制建立和完善的前提和条件,公共财政建立过程中的许多问题,诸如政资不分、乱收费、盲目追求“面子工程”和“政绩工程”、随意更改预算等就是“官本位”在财政中的具体体现,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制首先要界定政府的活动范围和方向,转变政府职能。与此同时,政府职能的转变也需要公共财政体制的配合。

其次,财政学既属于经济学,又属于管理学。作为经济学,财政学揭示财政运行的基本规律及其对经济、社会的影响;研究作为政府宏观调控手段——财政政策及其运用。作为管理学,财政学侧重于财政收支管理,具体包括税收管理、公债管理、国有企业利润分配及其管理、国家预算收支管理、财政投资管理、政府采购管理、国库集中收付制度管理等内容,其目的在于节约财政资金,提高财政收支的经济效益。近年来的财政三大改革更强化了其管理性。

二、关于财政学的专业定位问题

既然财政学既属于经济学又属于管理学,财政既是经济范畴又是政治范畴,财政专业的专业领域也应相应拓宽,从单纯的只为政府部门(财政、税务部门)培养人才拓展为政府部门、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培养人才。专业培养方向既要考虑政府(政治)需要及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形势;也要考虑社会(经济)包括新兴的非赢利机构和组织的需要;还要考虑市场化的影响,适应市场经济条件下上述各类单位对人才的需求和要求,拓宽学生的就业渠道和领域。

三、关于云南财贸学院财政专业的特色问题

现代社会是开放的社会,也是强调特色和个性的时代。在中国改革开放进入了新阶段,中国已经加入了WTO后的今天,云南仍然是一个比较落后的省份,云南财贸学院作为云南省重点财经院校,专业的设置和人才的培养也应有自己的特色。我认为应注意几个问题:一是要考虑与国际接轨的问题。学习、研究发达国家的财税理论发展及体制变革,改革和完善我国的财税体制,建立中国特色的公共财政体系;二是抓住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建设的契机,学习和研究东盟国家,尤其是与我国接壤各国的财税体制,争取在该领域的研究走在全国的前列;三是考虑云南边疆、多民族的省情,从云南财税实际出发研究问题。比如研究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下云南省及省以下财税体制及转移支付问题、县乡财政困难及解决办法、民族自治地区财政问题、“烟财政”问题等,努力办出自己的特色。

四、应重视财税法规和财政监督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经济条件下的财政也应重视财税法规建设及执法问题。近年来的财政审计结果表明,财政执法问题不容乐观,财政工作中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问题时有发生,必须加强财政监督。财政监督一方面应从预算编制、审批工作入手,使国家预算收支及决策过程逐步公开、透明。国家预算是规范、监督和约束政府行为的唯一表现形式,目前我国国家预算的编制、审批只在小范围内进行,公布的往往只是总数、总预算、使用的大体方向,部门预算和收支的具体内容并不对外公开,很难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公开性”是国家预算的重要原则,除涉及国家机密的部分内容外,国家预算收支及决策过程应以一定的形式公诸于众,以增强纳税人的权利意识和主人翁责任感,将国家财政收支置于人民群众的监督之下。另一方面,要加强预算约束、严格预算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对预算调整作了明确的规定,但在实际工作中,预算调整仍很频繁。要加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审查监督作用,全面介入各级政府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及决算工作过程,按法定程序对预算执行与管理中的问题及时提出质询,强化依法理财。

公共管理的范畴范文4

一、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不对社会开放是我国实行三十年档案开放期限的前提和基础

我国实行三十年档案开放期限的最高 法律 依据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第十九条“国家档案馆保管的档案,一般应当自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 经济 、 科学 、技术、文化等类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少于三十年,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以及其他到期不宜开放的档案向社会开放的期限,可以多于三十年”。 根据上述规定,我国档案开放以三十年为基本期限,对于形成满三十年的档案,以开放为原则,不开放为例外;对于形成未满三十年的档案,以不开放为原则,开放为例外。

追寻我国实行档案形成满三十年向社会开放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采纳国际档案界倡议的结果:1968年9月在马德里召开的第六届国际档案大会专门通过决议,倡导在那些制定了文件限制利用期限的国家,从文件产生到利用之间的总封闭期限不应超过三十年。①由此可以看出,“三十年封闭期”是第六届国际档案大会针对“制定了文件限制利用期限的国家”的一项特殊决议,其目的是敦促“那些制定了文件限制利用期限的国家”加快开放档案的步伐。

根据1983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机关档案工作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档案,是现行档案,主要供本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使用,不属于开放范围。对外提供利用需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以及1983年国家档案局的《档案馆工作通则》第七条“档案馆接收档案的期限:1、省级以上档案馆接收立档单位保管20年左右的档案;2、省辖市(州、盟)和县级档案馆接收立档单位保管10年左右的档案”的规定,我国政府机关形成的档案在本机关档案部门保管的二十年或十年期间,以机关内部利用为主、不对社会开放,我国显然属于“制定了文件限制利用期限的国家”。1987年制定《档案法》时,我国采用第六届国际档案大会关于“制定了文件限制利用期限的国家,从文件产生到利用之间的总封闭期限不应超过三十年”的决议,规定我国档案开放的一般期限是“自档案形成之日起满三十年”是十分 自然 的事。

二、提供利用属于原生政府 历史 信息范畴的机关档案是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途径

政府信息公开保障了公民对政府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是推进社会民主化建设的基石。近年来,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在一个不太长的时间内,已经从政策宣示、地方立法实践,迅速 发展 到全国层面的立法规范。2003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确定了行政机关公开与行政许可行为有关的政府信息的职责和义务,2007年4月国务院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更是对政府信息公开作了全面系统的调整和规范。

要正确理解政府信息公开提速对档案开放带来的冲击和促进,首先需要认清“政府信息”和“档案”二者的关系。《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档案法》第二条规定:“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 政治 、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无论是政府信息还是机关档案,两者都是信息内容和物质载体的有机统一体。政府信息是机关档案所记载的信息内容,机关档案则是记载政府信息最原始的物质载体,两者之间如影随形、相伴相生。信息内容如果不记载在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就无法长久保存和广泛传播;物质载体如果没有记录特定的信息内容,就失去了保存的必要。比较政府信息和机关档案二者的法律定义,政府信息强调的是信息内容——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信息,而机关档案强调的是物质载体——机关在从事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历史记录,注重的是物质载体的原始记录性。

从政府信息生成的载体划分,政府信息包括原生政府信息和派生政府信息两大基本类型。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形成的文件材料及归档后转化而成的档案,属于原生政府信息的范畴;刊载于各种出版物和社会媒体之中的政府信息,属于派生政府信息的范畴。作为办事工具的机关文件材料及归档后留存备查的机关档案作为原生政府信息,是出于传播目的而刊载于各种出版物和社会媒体之中的派生政府信息产生的前提和基础,派生政府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需要依赖原生政府信息予以证实。从政府信息生成的时间划分,政府信息包括政府现实信息和政府历史信息两大基本类型。由于政府信息形成伊始,首先记录在机关文件材料上并通过新闻媒体进行广泛传播,所以机关文件材料和刊载于新闻媒体之中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现实信息的范畴;由于具有保存价值的机关文件材料经过一定期限履行归档手续后转化为机关档案,所以机关档案属于政府历史信息的范畴。

由于机关档案具有原生政府信息和政府历史信息两大属性,提供利用属于原生政府历史信息范畴的机关档案,是实行政府信息公开的必要途径,显然也应遵守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规定。

三、开放保管在政府机关的档案是国际上政府信息公开的通行做法

在制定和实施政府信息公开法的国家和地区,保管在政府机关的档案对社会开放是通行做法。政府信息公开法最早发源于北欧的瑞典,但真正将政府信息公开法予以体系化的是美国。瑞典规定,公民有权利用政府文件,凡列入开放范围的文件,社会公众、专家和学者均可利用;如果受到无理限制,利用者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诉。美国建立了公众有权向联邦政府机关索取任何文件材料的制度,政府机关有义务对公众的请求作出回应。如果政府机关拒绝公众的特定请求,必须说明理由。公民在查询信息的要求被拒绝后,可以提起复议和司法审查。需要说明的是,由于瑞典、美国等国认为文件永久保存才转化为档案进入档案馆,而我国则是以“归档”作为文件转化为档案的起点②,因而公众查询瑞典、美国政府机关形成的文件材料,其含义也就大体等同于我国的利用机关档案。为了回应社会公众查阅政府档案的迫切需求,香港“政府档案管理守则” 第468条规定“政府的政策是提高公共行政事务的开放性和透明度,并容许公众人士自由查阅政府档案。”对于开放政府部门保管的档案,“政府档案管理守则” 第462条规定“除获豁免查阅的类别外,各局和部门在可行的情况下,应对它们收藏的档案作识别和描述,以便市民在提出书面要求后10天内(较复杂的个案则在30天内)可以查阅档案。”第464条规定“各局和部门不能以档案被列作机密为理由,而拒绝市民查阅。”这就是说,除了法律明确规定应予保密的极少数机密事项而外,政府部门保管的档案都应当向社会开放。《 台湾 档案法》第十七条规定:“申请阅览、抄录或复制档案,应以书面叙明理由为之,各机关非有法律依据不得拒绝。”

以2008年5月1日《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施行为开端,我国脱离了“制定了文件限制利用期限的国家”范畴,当前已经失去了继续采用第六届国际档案大会决议、坚守三十年档案开放期限的国情基础。

四、记载政府信息的机关档案应取消开放期限的限制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第三十六条“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条例”以及第三十七条“ 教育 、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公共 交通 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条例执行”的规定,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包括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三类主体。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实行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两条渠道。根据该条例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的规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载体大多属于派生政府信息的范畴。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的规定,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其载体大多属于原生政府信息范畴的机关文件材料及其归档后转化而成的机关档案。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属于政府现实信息范畴,由于此时记载这些政府信息的载体还处于文件材料阶段而留存在机关文书人员和业务人员手中,由机关业务人员或者文书人员来履行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较为适宜,把记载在文件材料上的原生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出版物、社会媒体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转化为派生政府信息向社会主动公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由于公众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而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具有极强的随机性,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大多属于政府 历史 信息范畴,其载体多已归档转化为档案,由机关档案人员进行管理,由机关档案人员来履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职责较为适宜。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除了“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外,行政机关、 法律 法规授权管理公共事务组织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这三类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政府信息,必须依法对公众及时公开。当前国家正在着手进行第二次《档案法》修改工作,为了适应政府信息公开的时代要求,维护国家法制统一,笔者认为记载政府信息的机关档案应取消开放期限的限制,《档案法》修正案应明确规定记载政府信息的机关档案即时向社会开放,延期开放的档案应限定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依法应予保密的范围之内。

公共管理的范畴范文5

中图分类号:D630;X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409(2017)06-0034-04

Influence Factors of Atmospheric Governance Policies Based on Grounded Theory Research

MENG Fanrong, WANG Huan, CHEN Zitao

(School of Public Policy and Administration, Xian Jiao Tong University, Xian 710049)

Abstract: Taking “The Haze Pollution Reduction Work Implementation Scheme” in X city in Northwest China as example, this paper conductes deep interviews to the Scheme implementers who are from the Environmental Protection bureaus of the city. Based on the grounded theory, researchers analyze the content of the Scheme implementing processand summarized the key influencing factors as well as its mechanism. The result indicates that the goal setting, organizational internal management and the external support have significant impact on the effective implementation of the air control policy. Specifically, the clarity, difficulty, the decomposition and misunderstanding of the goal set by the air control policy are the leading factors to result in normal and deviation implementing behaviors. Among this relationship, the internal management factors including the horizontal and vertical managing structures, value orientation would affect the implementing strategy. While the external support such as the public supervision, institution restriction and resources input would affect the implementing impetus. Both the implementing strategy and impetus perform a double helix promoting role on the goalbehavior relationship.

Key words:air pollution governance; goal setting; implementing impetus; implementing strategy; implementing behavior

秋冬?l发的雾霾天气使治理大气污染到了刻不容缓的地步。国家从1979年的《环境保护法》(试行)到2015年的新环保法,制定了20多项环保法规,地方也出台了多达900多件的规章,共同组成了中国特色的环保政策法规体系。环境污染事件层出不穷,环保执法刚性不足,政策法规形同虚设。面对紧锣密鼓出台的各项法案和尴尬的实施效果,如何执行落实才能使政策奏效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

大气污染原因的复杂性决定了治理的高难度性,在此过程中,政策执行机制的有效发挥有着复杂的影响因素和实现机理,唯有发现其中的规律,才能提出有针对性的执行方案。为此,本文拟回答如下问题:中国大气治理政策执行的影响因素有哪些?产生影响的作用机制是什么?旨在为中国大气治理政策执行提供一个新的解释视角。

1文献述评

作为政策过程的关键环节和实现政策目标的唯一途径,政策执行的研究由来已久且成果丰硕,先后产生了自上而下、自下而上和综合模式。1990年代以来,政策执行主客体的行为分析成为重要的分析工具。综合相关研究可发现,政策执行者采取何种行为策略,受到权力结构[1]、职责归属[2]、问责机制[3]、繁文缛节[4]、执行者情感承诺等[5]因素的影响。

针对政策执行的影响因素,国内研究主要从以下三个视角:一是政策执行阶段论视角,符合西方公共政策研究范式,运用较为广泛。二是组织理论视角,包括组织内部的组织特征、成员意向等和外部环境[6]。三是网络分析视角,加入了公民[7]、媒体[8]、政府间[9]等形成了网络[10]。虽然政策执行因素的研究受到广大学者关注,但定明捷[11]发现较少涉及环保领域。针对环境治理执行层面,已有学者发现财政联邦主义、政治锦标赛、压力体制、环境政策的“可度量性”较低等因素,造成了基层政府在环境政策执行中呈现出“合谋”“诉苦”“做作业”等异化行动逻辑[12,13]。

综上, 现有研究不足在于:①研究视角虽然逐渐丰富,但缺乏整体性理论框架;②以往研究将治理机制视为静态工具,未能足够重视组织作为开放系统与外部环境的互动特征;③缺少在中国情景下对大气污染治理前因后果的解释。研究方法上看,实证研究较少,而案例研究多呈碎片化、事例化的特征。因此需要运用多元的研究范式,将政策执行与外部环境的交互作用、参与主体的关系等不同因素都纳入研究框架中进行系统思考,才能达到对政策复杂性的完整把握。

2研究设计

扎根理论要求建构实质理论,强调从经验资料的反复比较中抽象出新的概念观点[14]。鉴于此,本文在西北X市运用结构化访谈的方式收集一手资料,运用扎根理论提炼影响因素并形成模型。X市位于我国西北地区,地势较低属平原地区,东部南部为高耸山脉。该市人口、建筑密度较高,全年风力较小,空气污染物不易扩散。秋冬两季雾霾频发,持续时间长、危害程度高,因此该市在国家相关政策的基础上,专门制定了《治污减霾工作实施方案》。

研究选取了X市基层一线环保工作人员共计30个访谈对象。从实际经验看,无论研究需求还是工作量,20~30的样本量都最为合适[15]。所有访谈对象均是正式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基本情况如表1所示。

访谈提纲主要围绕着《治污减霾工作方案》的执行情况,访谈时间集中在2016年4月到5月,依据具体情况采取个人深度访谈和小组结构化访谈两种形式,收集了访谈信息,并整理成访谈纪要和备忘录。随机抽取三分之二做资料分析,对其进行分类概括,继而对初步整理的数据进行开放编码、主轴编码和选择编码,最终获得有关影响因素及关系模型[16]。剩下的三分之一留作理论饱和性检验。质性研究的效度不同于量化研究,用来评价研究结果与现状之间的相符程度[14]。为了保证编码效度,采取策略:整理纪要访谈稿约一万余字,由两组熟悉本领域、且掌握一定的质性研究方法的研究人员编码,对专业人士与部分受访对象反馈,检查修正信息。

3模型建构

31开放编码

开放编码要求研究者?λ?有的访谈资料进行仔细阅读和初步整理,不遗漏所有关键信息,且头脑中不能预设相关概念[17],最大可能接近原始数据,从中自然而然地提炼相关信息,形成若干概念和标识,最后对其命名。过程中,剔除个别前后明显矛盾和频次极少的初始概念(少于两次)[18],最终得到17个范畴,受篇幅限制节选部分内容见表2。

表2访谈资料的开放编码范畴化整理表(节选)

原始访谈语句(初始概念)范畴

省上领导的思路是收,但是剩下的活就要基层去弥补(基层承担任务、压力)制度压力

我们晚上12369一整夜,你正常接个电话,都是投诉要我派工作人员去处理(公众投诉)公众监督

当时X市说的是20周内燃煤锅炉要全部拆完,20周后要拆除燃硫和脱硝(清晰的目标)目标设置清晰度

这几年什么都没有了。比如说谁搞得好,奖励多少钱,现在就是求稳(求稳心态)

这活儿真不是人干的活儿!实际上做做环保,很难干,没啥干头(动机不强)公共服务动机

以环保局为主导成立的治污减霾办,统一牵头管理的还是治污减霾办,是环保局牵头(环保牵头横向协调)

我们可以转办,给相应的管辖部门,不整改就要扣他们相应的分(部门间协调联动)横向协调

我们就认为拿优良天数来作为目标考核的一项内容是不现实的,甚至可以这么讲有可能就是造成有些基层单位作假(数据造假)虚假执行

资料来源:作者自制

32主轴编码

主轴编码主要发现范畴间的联系,发展主范畴和副范畴,以表现各个部分的关联。过程中,概念间关系更为明确,为研究建构理论框架提供了基础。研究在此过程中得到4个主范畴内容见表3。

33选择编码

选择编码是更为聚焦的一个过程,以主轴编码中的主范畴为中心,再次编码,抛弃与议题无关的类属,发现核心范畴。通过“故事线”的方式描述行为事件和脉络框架,分析核心范畴与主范畴及其他范畴之间的逻辑关系,搭建出新的理论框架。本文在主范畴之间发现“目标―动机―策略―行为”的四维结构关系,如表4所示。

围绕“大气治理政策执行的影响因素及作用机制”这一核心范畴,形成了4个主范畴:目标设置、内部管理、外部支持和执行行为,并展开“目标驱动――螺旋推进――行为选择”的三阶段作用机制。第一阶段的目标驱动主要指目标设置是前导驱动因素,直接影响政策执行行为。第二阶段的螺旋推进主要指外部支持与内部管理的双因素共同作用,外部支持进一步通过监督压力和资源供给情况强化或削弱着执行者的执行动力,而执行者本身所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中的价值取向和管理机制进一步约束着执行策略,执行动力与策略在目标与行为的关系中起到双螺旋推动作用。第三阶段的行为选择主要指在上述目标、动力、策略的共同作用下,执行行为会出现正常和偏差等多种选择。整体理论模型框架如图1所示。

34理论饱和度检验

本文利用剩下的三分之一进行理论饱和度检验。结果证明,上述模型中概念范畴已经丰富,达到了饱和,没有发现除了上述四个主范畴之外的其他可能形成的关联,主范畴内部也没有新的、有价值、高频次的概念范畴。由此可认为,所建的模型在理论上是饱和的,达到了扎根的要求。

4结论

41结论与政策建议

本文得到以下结论:目标设置、组织结构和执行压力对大气治理政策执行行为存在显著影响。其清晰度、难度和分解程度直接影响大气治理政策执行者的执行意愿,产生正常执行和偏差执行等执行行为。执行机构的内部管理机制和价值取向,加之外部环境的支持与压力会交替产生作用,形成对执行策略与执行动力的双螺旋推进作用,具体解释如下:

第一,目标设置是大气治理政策的驱动因素,直接影响了政策执行行为。目标设置对执行行为的影响在X市的具体表现为目标责任考核制的实践运用。X市在环保领域推行目标责任考核制以后,优良天数也得到了上升。实践中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受公共领域自身特征影响,很多指标难以量化,且线性思维过重。年年累积的目标任务造成了一味攀高、任务下压等多种负面后果,直接影响了政策执行的有效性。

实践中需直面大气环境问题的真实现状,进行空气质量元解析抓住主要原因进行目标设置。大气环境问题深受当地地理环境和经济社会发展状态影响,不存在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普遍法则,需要当地政府实地调研,科学分析实际环境容量和问题原因,对症下药提出科学合理的目标任务,并深入到基层执行层面了解可行性,为政策的有效执行奠定基础。

第二,外部支持不仅是大气治理政策执行的情境条件,同时直接影响着政策执行。政策执行压力同其他压力一致,通过“压力―认知―行为”路径对政策执行产生影响。不同主体的关注成为执行者的压力源,包括公众监督、体制压力和资源限制。外部支持与制定环节中的目标设置无关,但对目标设置与执行行为有着调节作用。当外部支持较小时,哪怕目标设置科学合理,执行者会选择“忽视”,投身于外界普遍?P心的政策问题中,符合“经济人”假设。当外部支持较大时,哪怕目标设置不合理,执行者也要保证执行效果。

实践中要合理利用社会力量,发挥公民在政策执行中的作用。不仅延伸了环保管理的触角,缓解了当前环保部门人员不够的尴尬局面,同时形成一种多方参与的环保治理格局。与此同时,政府部门也应持有开放的姿态,对社会力量进行合理引导,与其进行平等对话,为其提供合法合理的活动平台,实现双方的优势互补。

第三,内部管理是执行大气治理政策的物质载体和机构保障,通过对政策执行策略的选择影响着执行行为。由于中央对环保工作的重视,环保部门已体现出其超越其他同级部门的权力优势,政策执行中的协调能力得以加强,但同时也会因“相对独立”的垂直管理方式而失去当地政府的部分资源支持,明显影响政策执行的进程和执行策略。组织机构的管理机制是科层制形成的,而机构成员的价值取向是受自身特征影响,均与目标设置无关。当组织机构科学,即便目标设置不合理,执行者也能够凭借自身较高的公共服务动机,借助科学的管理机制努力完成目标,贯彻政策执行。当组织机构缺乏科学性,哪怕目标设置再高,只会反向导致公共服务动机持续下降,甚至“寄希望于抽调到市局部门”。

实践中要完善组织机构的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的职能,实现条块优势互补。在保证环保资源的情况下实施垂直管理,处理好与属地管理间的平衡。国家应明确环保部门在环境管理中的领导统筹地位,将细小杂偏的环境工作交予其他部门负责,使环保做到分散化和统一性相结合,同时促进横向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

公共管理的范畴范文6

关键词:经济法;理念范畴;价值范畴

对于经济法理念范畴和价值范畴的判定一直以来都是经济法研究的重要课题。我们在实际生活中运用经济法的时候遇到的各式各样的问题都需要依托对经济法的深入解读,探究经济法的理念范畴和价值范畴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是让经济法的理论走向成熟和完善的必要途径。

一、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一)以消费者为本是核心要素

经济法的核心是以人为本,经济法的设立初衷就是维护社会经济的日常运行,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市场经济的固有缺点决定了其丛林法则必须受到一个强有力的经济法的制约,所以,从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中就能够看出经济法的立法核心。经济法的立法宗旨体现了人对于整个社会经济的有效调控,是人类为了维护自身权利而设立的制度,也体现了人本的思想。从制度设计来看,消费者始终是经济法制度的中心,无论是对经营者还是对管理者来说,经济法都是维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武器[1]。

(二)平衡协调是标志性要素

不管是什么样的法律,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维护社会的平衡,为持续稳定的发展提供社会条件。不同的法律因为主管领域不同,也有着各自不同的特点。经济法的目标就是让消费者的权益与经济的发展之间维持一个平衡。如果经济增长不考虑消费者的权益,就会导致社会秩序崩塌,但如果为了全面满足消费者的需求而限制了经济的增长那么社会的发展也将陷入停滞。所以,对于平衡和协调的要求贯穿了整个经济法,是经济法的标志性要素[2]。

(三)社会责任本位是强制性要素

法律之所有拥有权威性,就是因为它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律强制性来源于对于社会的责任。经济法作为法律的一种同样如此。社会责任首先是指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履行义务,第二是要承担未能按照标准履行法律、法规的责任。以社会责任为基础,经济法以强制的手段维护着整个社会的稳定运行和持续的发展势头。消费者需要遵守经济法,经营者同样要遵守经济法。同时,经济法在保持着强制性特征的同时也要注意管理手段的人性化和弹性化[3]。

二、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一)社会和谐是基本价值

经济法的基本价值蕴含在经济法的目的和宗旨之中。法律对于人类的主要价值就是维护社会秩序,保证社会稳定运行的同时取得发展。所以说,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就是维护社会的和谐。社会的和谐是所有社会追求的理想状态,和谐的社会将会保证每个人的权利,同时也让每个人自觉的履行义务。经济法对于社会和谐的促进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经济法保障了社会资源分配更加公平。第二,经济法为财富的再分配提供了法律制度的保障。第三,经济法是分配性价值的中介。第四,经济法能够协调多元利益[4]。

(二)公平价值优先于效率价值

经济法的基本价值是实现社会运行的公平和效率,但是公平价值要优先于效率价值。首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下,市场会自觉追求效率,而公平则要依靠政府来维系。第二,经济法的根本任务是实现社会和谐,社会和谐要依靠公平来维护,所以,与效率相比,公平更加重要。第三,经济法有着强大的公平分配性价值,是分配性价值的中介。经济法对于社会的资源分配和再分配有着举足轻重的影响,如果效率优先于公平,将带来难以预料的后果。

(三)社会经济秩序价值

所谓社会秩序指的是整个社会在一种有条理、不混乱的状态下运行。经济法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工具。首先,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对经济的主体资格进行规制,保证了市场的秩序。第二,经济法利用市场规制法维护生产经营秩序,然圣品的生产和交换保持稳定、规范和连续。第三,经济法运用市场竞争法维护自由与公平的竞争秩序,这种竞争秩序的维护需要运用宏观调控法来进行。市场竞争带有天然的排他倾向,如果放任不管,最终必然形成垄断,而经济法把产业政策、税收政策和货币政策也容纳进经济法中,引导社会经济正常运转。

三、结论

对经济法的理念范畴和价值范畴的研究,决定了我们如何理解经济法、如何运用经济法。而经济法的理解和应用水平关系着社会经济能否正常运转。本文从理念范畴和价值范畴两方面对经济法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从经济法的核心要素、标志性要素和强制性要素入手分析了经济法的理念范畴,从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价值取舍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价值入手,反洗了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作者:闵锐单位:长春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姚明敏,孙晓普.经济法的理念及其价值范畴研究[J].现代工业经济和信息化,2015,24:10-12.

[2]詹勤艳.论经济法的范畴体系[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02:42-44.

公共管理的范畴范文7

[关键词]行政权行政法逻辑起点科学界定Executivepower:Scientificdefinitionof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Summary]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isafoundationstoneinthescientifictheorymansionofanadministrativelaw,Ifaccountforthebasicconceptionof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isinsufficient,thetheorymansionofthewholeadministrativelawwillcollapse.Itisprerequisitesofdefining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todistinguish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researchstartingpoint,theoreticalfoundation,ideaofconstitutionalgovernmentandbasictheory,andProbinginto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willofferthestandardfordefiningthelogicstartingpoint,andallcharacteristicsthattheexecutivepowerreflectsaretotallycompetentattheimportanttaskof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therefore,itisexecutivepowerthatcandefinedasthescientificdefinitionofthe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Keyword]ExecutivepowerLogicstartingpointofadministrativelawScientificdefinition学科的逻辑起点,或者称为学科的开端、学科的出发点,是我们进行研究中必须关注的问题,是决定该学科理论体系的研究起点,同时也是区别于不同理论体系的标准。[1]选择科学合理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科学理论体系的重要方法论原则。行政法逻辑起点是行政法科学理论大厦的基石,关系到行政法基础理论以及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科学性、严密性。如果作为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的基本概念根据不足,行政法的根基必然不牢固,一旦这种概念被,整个行政法理论大厦就会倒塌。由于我国的行政法理论研究尚处于完善阶段,特别是构建立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政府目标的行政法理论体系正处于艰难复杂的攻坚阶段,所以,对此问题的研究还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和足够的理解,但这一问题急需解决,否则就会影响到行政法学研究的深入乃至法治政府目标的实现。本文拟就此问题展开探讨,以期有助于行政法基础理论问题的深入研究。一、行政法逻辑起点范畴的界定关于“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提法,我们可以在很多文章中看到他们的身影,但是,可谓是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以下试列举一些与行政法逻辑起点相关、有代表性的观点:罗豪才教授认为:在行政法基础理论的研究过程中,学术界也加强了对行政法律关系的研究,并且把行政权与公民权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作为行政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和构建整个行政法学体系的基础。[2]叶必丰教授认为:西方国家和我国台湾省的行政法著作,往往以行政权或分权体制为行政法学的逻辑起点。[3](P7)刘春萍博士认为:前苏联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国家管理”,而俄罗斯现在的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执行权”,从而实现了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转换,俄罗斯行政法学界“在理论上认定执行权是俄罗斯行政法模式构建的基点,规范执行权也必定成为其行政法发展的基本方向性内容。”但是现在还很难看出俄罗斯行政法模式是“综合控权观”还是“平衡论”。[4]袁曙宏教授、宋功德博士认为:计划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可以被归结为“政府、社会、市场”,而市场经济经济体制下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可以被归结为“市场、社会、政府”。[5](P338-341)

曾祥华博士认为:人权是行政法的逻辑起点。[6]以上几位学者虽然都不是直接地、明确地讨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问题,但是都提出一个共同的概念,即“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对于讨论这一相同的主题——“究竟何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在概念上至今鲜有人讨论,更不用说达成清晰、一致的认识,以致各自从不同的视角、根据对“逻辑起点”名词的不同理解应用到不同的场合,提出各自不同的观点和主张。这就难免造成各有所指,无法沟通、交流和融汇的“乱局”。因此,科学界定“行政法的逻辑起点”范畴的涵义,就为研究和讨论提供沟通与对话的平台。如果这一范畴的内容模糊不清,就无法讨论这一共同话题。笔者以为,科学界定“行政法逻辑起点”这一范畴,可以从区分相似或密切联系的概念、范畴入手,以明晰“行政法逻辑起点”的内涵和外延。(一)区分行政法的“研究起点”与“逻辑起点”范畴研究起点和逻辑起点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研究起点是我们着手研究、开始认识某一事物的起点。由于不可能一开始就认识事物本质,只能从外在表现着手,所以研究起点应是事物内在矛盾的外在表现,是一把钥匙,通过它才能由表及里发现事物的内在矛盾和本质。逻辑起点是对理论体系进行叙述的起点,是理论体系的开端,是理论体系建立的基础,是理论和实践中“一切矛盾的胚芽”,并贯穿于理论和实践过程的始终。因而,马克思明确提出“在形式上,叙述方法必须与研究方法不同。研究必须充分地占有资料,分析它的各种发展形式,探寻这些形式的内在联系。只有这项工作完成以后,现实的运动才能适当地叙述出来”。他在论述“政治经济学的方法”时说:“在第一条道路上,完整的表象蒸发为抽象的规定;在第二条道路上,抽象的规定在思维行程中导致具体的再现。”[7](P103)第一条道路指研究方法,从客观现象或称感性的具体(包括研究起点)发现事物的本质及规律;第二条道路指叙述方法或称逻辑方法,它是从本质到现象、从抽象到具体、从一般到个别、从简单到复杂的演绎过程,以逻辑起点为基础说明具体的、复杂的现象。因而,研究起点与逻辑起点是有原则区别而又密切联系的概念。“两条道路”反映了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发展过程,如下图所示:

研究起点逻辑起点感性的具体理性的抽象理性的具体(再现)区分行政法“研究起点”和“逻辑起点”具有重要的意义:研究起点是行政法研究基本职能,是我们认识行政法现象的一个基本出发点;而逻辑起点则是探求行政法本质问题的一个基本的前提性逻辑假设,是决定一切行政法矛盾的根源。因此,我们在研究行政法时,不能把行政法“直接的感性、具体的个别的东西”当成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否则其定不能担任演绎行政法逻辑体系的重任。(二)区分行政法的“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基础理论”范畴从行政法学目前的研究情况中我们还会发现,理论界常常把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理论基础”及“基础理论”这三个不同的范畴混在一起[①],而没有很好地分析它们之间的界限。因此弄明确“逻辑起点”的内涵和外延还必须明晰这三者的内在区别和联系。笔者以为,行政法“理论基础”是以行政法的“逻辑起点”为理论基点和归宿的,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又是属于行政法的“基础理论”之一,我们不能简单地将它们等同观之。参照系统论的视角,整个行政法的理论体系可被看成为一个大的“理论系统”,由若干处于不同地位的“理论元素”所构成。其中处于基础或基本地位的理论就是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或称“基本理论”。在这个作为“基础理论”的子系统中又可以进一步区分为不同层次的理论。其中属于第一层次的基础理论,也就是最基本的理论或称普遍性的基础理论即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的范畴。因而,行政法的“基础理论”有多个,除了最基本或普遍性的基础理论之外,还有反映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容和形式、地位和功能、目标和宗旨等某一方面基本现象的理论,后者可统称为“一般性的基础理论”。[8]而行政法的“理论基础”则只能为一个,否则就无所谓“基础”的理论。而且,其他一般性的基础理论都是建筑在这一“理论基础”之上:“理论基础”又是以某最基础的范畴为基点和归宿来阐述;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的“大厦”也应是建构在这一“逻辑起点”之上,否则它也不能称为“起点”的范畴。所以,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理论基础”和“基础理论”是三个既有联系又相区别的范畴,我们不能将他们混为一谈。

(三)处理好理念、“行政法逻辑起点”及“行政法理论基础”三者的关系理念、“行政法逻辑起点”及“行政法理论基础”是构建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必须思考的问题,三者之间又具有很大的关联性,并形成一定的层次性和位阶性,处理好三者关系直接关系到行政法基础理论体系逻辑的缜密性和科学性。笔者认为:1.“行政法逻辑起点”是理念逻辑的自然延伸,但不等同于理念。“行政和行政法主要由其所在时代的宪法决定”,“行政法是宪法的具体化”,“行政法是动态的宪法”等至理名言反映了宪法对行政法的影响。正如台湾地区学者林纪东和城仲模等也认为,行政法是民主和法治的产物。行政法学的基础是民主和法治精神或理念。他们同时认为,“民主和法治精神最初是在宪法中得到体现的,因而也可以说宪法是行政法的基础。”[3](P7)但是这不代表的某些理念和精神就可以代替“行政法逻辑起点”的地位。正如当代德国行政法大师毛雷尔所言,“行政是的组成部分,这并不意味着在之外没有其他自己的内容。行政——正如本身那样——也是由其所在时代的社会、政治、经济、技术和文化状况决定的。不仅行政的现实状况及其发展,而且对行政的期望和研究都是如此。行政必须对时代的要求作出反应,并且借助当时的技术条件。除此之外,还存在为行政所特有、独立于时代的任务和结构。行政和行政法与对其起决定作用的是并存并且与所在环境相协调的制度。”[9](P13)可见一方面的理念和精神对“行政法逻辑起点”产生影响,指导行政法的发展,另一方面行政法自身也具有相对独立性,其自身也形成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行政法科学理论体系也需要一个逻辑阐述的起点,这就是“行政法逻辑起点”。2.“行政法理论基础”是“行政法逻辑起点”逻辑的自然延伸,但又不等同于“行政法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在我国行政法学发展过程中被得到相当程度的重视,并且形成理论争鸣、“百花齐放”的态势,但是往往学者在阐述“行政法理论基础”时总是和“行政法逻辑起点”混用,因此明确两者关系显得尤为重要。前文已提到“行政法理论基础”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一部分,是其中最基础的理论。作为“行政法基础理论”的子系统其理论逻辑的展开也必须有个起点范畴,而这个起点范畴也应该和“行政法逻辑起点”是一致的,准确的说就是同一个逻辑起点,因此说“行政法理论基础”是“行政法逻辑起点”逻辑的自然延伸。同时一个不争的事实就是“行政法理论基础”的逻辑起点不可能是“行政法理论基础”本身,因此“行政法理论基础”和“行政法逻辑起点”也不是一回事。用图示即:“行政法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逻辑起点≠“行政法理论基础”举一个具体例子就是我们可以将“平衡论”作为“行政法理论基础”,但是不可以将“平衡论”说成是“行政法逻辑起点”。

至此,我们可以给“行政法逻辑起点”这一范畴作一科学的界定:所谓行政法逻辑起点,指的是行政法理论体系赖以建立的最基本的、可以统帅和建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范畴或概念。二、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所应具备的条件科学理论体系是由一系列特有的概念、范畴作为基本元素构成的思想体系。相对于行政法整个理论体系而言,究竟什么样的概念、范畴才是行政法理论的逻辑起点呢?换言之,作为“行政法逻辑起点”应当具备什么样的条件?体现什么样的特征才能称的上是“行政法逻辑起点”?即确立“行政法逻辑起点”的选择标准。笔者以为,它至少应具备以下条件:1.与研究对象的“历史起点”具有同步性恩格斯在阐述马克思的科学理论体系和科学研究方法时说:“历史从哪里开始,思想进程也应当从哪里开始,而思想进程的进一步发展不过是历史过程在抽象的、理论上前后一贯的形式上的反映。”[10](P122)这就是说,作为理论体系的逻辑起点的范畴,必须是一个反映研究对象历史开端的抽象范畴,即这个范畴必须既逻辑的起点,也是历史的起点,即是逻辑和历史的统一。也就是说,反映事物发展的“思想进程”必须与事物发展的“历史进程”相统一。“这是因为客观世界任何事物的发展都是从最简单的关系开始,逐步走向复杂的。而思维中作为逻辑起点的最抽象范畴正是最简单的范畴”[11](P54)。因此,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就应该是反映行政法发展进程“历史开端”的一个最抽象最简单的范畴。[②]

2.具有一定高度的浓缩性和抽象性最基本的概念和范畴必须具有一定的浓缩性和抽象性。列宁是这样表述的:“马克思在《资本论》中首先分析资产阶级社会(商品社会)里最简单、最普通、最基本、最常见、最平凡、碰到过亿万次的关系:商品交换,这一分析从这个最简单的现象中(从资产阶级社会的这个”细胞“中)揭示出现代社会的一切矛盾(或一切矛盾的萌芽).往后的叙述向我们表明这些矛盾和这个社会——在这个社会的各个部分的总和中、从这个社会的开始到终结——的发展(既是生长又是运动).”[7](P307)马克思对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研究开始于商品这一概念、范畴,而不是从直接的感性、具体的个别的东西开始,这正是作为哲学科学的辩证法的特点,也是一切科学理论体系的特点。那么,作为理论体系逻辑起点的范畴为什么不能是具体范畴呢?这是因为具体范畴是“多样性的统一”,是具有多方面规定和内容丰富的范畴,而这正是理论研究叙述所要获得的最后结果。马克思曾批判古典政治经济学家李嘉图“在正确抽象方面做得不够”[12](P497),“他缺乏抽象力,他在考察商品价值时无法忘掉利润这个从竞争领域来到他面前的事实。”[13](P211)同时,作为理论体系的起点范畴是“最抽象”的范畴,这并不是指无限抽象的范畴。也就是说,对这个范畴既不能抽象不足,也不能抽象过限。“抽象不足”是指没有把那些非本质的、个别的、偶然的以及现象的因素舍弃干净而使起点范畴“过于”丰富。“抽象过限”是指把应当保留的规定也舍弃掉了,使起点范畴过于抽象。因此,我们研究行政法时,不能把某个历史阶段的理论研究的现实起点(如“控权”)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那样就是抽象不足;也不能将一般法学研究乃至哲学抽象出来的逻辑起点(如“人权”)“生搬硬套”,那样就是抽象过限。3.排他的确定性行政法逻辑起点“排他的确定性”具体有以下几层意思:(1)担任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是唯一的,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行政法理论体系的“元概念”,只有是唯一的才能称为是“起点”,因此只能是一个明确的概念和范畴,而不是一对或一组范畴,更不是一个理论。(2)担任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是行政法学科的范畴,而不能同时担任其他学科或者部门法的逻辑起点;比如“行政”是行政管理学的逻辑起点,它就不宜再担任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否则,“行政”就应该是包罗行政管理学与行政法学整个理论的逻辑起点,研究行政法逻辑起点将成为没有必要。[③](3)担任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概念必须在行政法理论体系中是排他的和明确的。担任“行政法理论基础”、“行政法基础理论”、“行政法基本原则”等角色的概念就不宜再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4.理论体系的统领性和建构性科学理论有其严密的逻辑体系,在建立这种理论体系时,必须根据客观事物的本来面目,科学地安排各个概念、范畴、命题的排列顺序和联系方式。因此,就会遇到一个逻辑起点问题,即需要寻求一个最基本的范畴或命题为起点,合乎逻辑地推出其它范畴、命题和结论。正如列宁所肯定的黑格尔的一个思想:认识运动的特征是“它从一些简单的规定性开始,而在这些规定性之后的规定性就愈来愈丰富,愈来愈具体。”[13](P107~108)在“行政法逻辑起点”这个范畴或命题的基础上,所有的其他行政法范畴、命题和结论都能按照一定层次有系统地组合成一个有机的整体,从而整个行政法的科学性和合理性都可以从逻辑上加以推演和证明,因此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必须具有统领和建构行政法理论体系的能力。5.形成性(Sozialgestaltung)

行政乃是一种具有整体性,且不断向未来形成,而为一系列有目的的社会形成。[14](P539~540)行政所面对的事件,则是社会不断涌现并形成的问题,并非是固定在过去的点或线,而是不断在形成中的“线”或“面”,其间具有继续性与关联性,须赖行政各部门的连结,使能妥善解决此等问题。因此,行政法研究对象的变动性决定研究逻辑起点必须能够涵盖这种变动,符合丰富的实践情况,从而能给政府的活动和运行开拓了很宽阔的空间,甚至开放地接受国际上的先进的经验、有益的经验推动政府向前发展;相反不具有形成性的行政法范畴肯定是无法担当“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角色。

6.合宪性行政法与宪法同为公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之间的关系十分密切,行政法必须最大限度地表达的基本理念。因此,对行政法逻辑起点的探讨同样需要自觉地溶入现代的基本理念。虽然学者们对“”一语的诠释各有差异,但对的最低标准——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自由却是公认的。[15]在探求我国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时,也应当坚持这一基本标准。否则,一旦脱离了理念的指引,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讨论对行政法及宪法的发展都将难有作为。另一方面,前文也讨论过合宪性不是要求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就是理念,更准确地说应要求其是理念在行政法上体现和阐述。三、以行政权为行政法逻辑起点使行政法由抽象上升到具体在明确了行政法逻辑起点范畴本身涵义、选择标准的前提之下,就可以以此为参考点来对上述“诸观点”进行整合。据此,笔者认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应当是行政权,而不能是其他概念和范畴。行政权是指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特定的社会公共组织对公共行政事务进行直接管理或主动为社会成员提供公共服务的权力。[16](P17)笔者认为,行政权能够满足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所应具备的所有条件,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是能够成立的。1.行政权与行政法的“历史起点”具有同步性。行政权是一个动态的概念,其具体内容因社会的发展和时代的变迁而有所不同。在长期的奴隶社会及封建社会王权专制统治时期,既无民主可言,也无立法、司法、行政三种权力的分立与制衡,因而自然没有行政法产生的土壤。直到资产阶级革命取得胜利之后,行政权才从国家的整体统治权中分立出来,成为与立法权、司法权相并列的一种独立的国家权力。正是由于行政权的独立化及广泛运用,才使得对行政权的规范成为普遍的社会需求,于是,现代意义上的行政法应运而生,可见行政权的独立化标志着行政法的产生,行政权与行政法产生的起点具有同步性。[④]2.行政权是行政法理论体系中是具有高度浓缩性和抽象性的概念。行政权是一个高度概括的概念范畴,它是行政主体一方拥有的宪法赋予的权力来源,所有行政行为正是行使行政权的外化表现,也是行政行为拥有效力的根本。行政权也是行政主体行使行政立法权、行政执行权、行政司法权等具体形式的高度抽象和浓缩。3.行政权具有排他的确定性。行政权作为单一的概念符合逻辑起点要求的唯一范畴的要求,有别于“行政权力——公民权利”、“公共利益——私人利益”、“行政——行政权——行政相对人权利”等将一对或一组概念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其次,行政权作为行政法理论体系特有的概念也排除了与其他学科或部门法共享逻辑起点的尴尬局面;再次,行政权内涵和外延的相对明确性也排除了与“行政法理论基础”、“行政法基本原则”等概念的混淆。4.行政权可以统领和建构整个行政法的理论体系。行政法及行政法学上的每一个原理、原则几乎都可以在行政权上找到它的起因和归属。例如,行政主体就是行使行政权的组织;行政权运行的外在表现形式就是行政行为;行政法律关系其实就是行政权的运用和行使所引起的法律关系;行政法律责任可以认为是行政权所引起的法律后果。总之,行政法所涉及的所有问题,无一不与行政权的存在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有学者说“行政权是全部行政法学的基础和中心范畴”[⑤].

5.行政权符合逻辑起点“形成性”要求。综观西方国家行政法的发展、演变史,不难看出,作为行政法规制对象的行政权经历了一个由小到大的生长过程。在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之初的自由法治国时期,由于整个社会崇尚“干预越少的政府就越好”的理念,因而政府仅仅扮演着“守夜人”的角色,行政权作用局限在国防、外交、税收、治安等传统领域,对于广阔的经济生活和社会生活领域,政府则不能随意过问。然而,完全自发的市场竞争机制也会失灵,因而,自二十世纪初期以来,行政权呈现出强劲的扩张势头,特别是在现代福利国家,公民“从摇篮到坟墓”的一切活动都可能与行政权发生关系。然而,过度的行政干预又引发了人们对“政府万能”的怀疑,于是,自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一场新的公共行政改革在各国消然兴起。伴随而来的是,行政权的范围、功能及作用形式又将发生新的变化。有学者将近代意义上的行政权自产生伊始到当前为止的发展历程划分为限权、授权、控权与分权等四个阶段[17](P67),这正反映了以行政权为逻辑起点的行政法理论发展沿革。6.行政权是符合逻辑起点“合宪性”要求。行政权衔接宪法与行政法关系的纽带,正是由于遵循的最低标准——限制公共权力、保护公民自由理念的需要,行政权才从公共权力中分离出来;另一方面,正是由于行政权的独立,行政法才有被独立研究的可能。因此说作为“承上启下”的行政权理所当然应成为行政法逻辑起点。结语综上所述,行政权概念既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赖以存在的逻辑基础及其内在矛盾运动的起点,又以此为开端,科学地揭示了行政法的产生和发展、内涵和外延、本质和功能等问题;既为行政法诸现象的阐释奠定了科学的理论前提,又为指导行政法学研究和行政法制建设提供了正确的理论依据,因而能够且应当作为行政法的逻辑起点。--------------------------------------------------------------------------------[①]如上述罗毫才教授有关行政法逻辑起点的论述其实就是主张行政法学研究的逻辑起点和理论基础是同一性质的概念。另有学者认为“行政法的理论基础作为行政法最基本的理论,作为整个行政法理论体系”大厦“的基点……所有的行政法现象都能以此为逻辑起点”(参见周佑勇:《行政法理论基础诸说的反思、整合与定位》载《法律科学》1999年第2期),此外还有学者认为“逻辑起点或理论基础必须是统一的”(参见叶必丰:《行政法的理论基础问题》载《法学评论(双月刊)》1997年第5期(总第85期)),可见这些学者都是将行政法理论基础与行政法的逻辑起点相混淆。

公共管理的范畴范文8

关键词:经济法;理念;价值范畴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8-0-01

由于中西方的文化差异,对于理念的解释也就有所区别。在西方哲学中,理念是指“一种理想的、永恒的、精神性的普遍范型”,而在现代汉语中,理念被释义为“思想、观念、信念、以及认定和追求的某种目标、原则、方法等”。两者的侧重点不一样,前者注重理念的内在实质,而后者注重理念的外在形式及其产生的作用。下面就先从理念这一观点开始讨论。

一、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一)理念的特性

理念兼具主观性与客观性。理念的主观性主要是由于个人的知识水平与社会经历等影响,导致不同的人在相同的文化、经济、历史条件下,也会对同一理念产生不同的看法、认知,使理念具有个体差异性、地域性和年代性,表现出其主观性。理念的客观性是因为社会发展水平以及文化、经济、历史等发展水平的不同,导致人们对理念的理解定义也就不同,体现出理念的客观性。哲学思想认为:“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的发展水平决定着社会的意识形态,在不同的社会经济、文化历史条件下,就要对理念做出相应的调整。

(二)经济法的理念范畴

经济法的理念是指“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基本精神和立法宗旨,是对经济法起长效作用的文化内涵”。

第一,“以消费者为本”是经济法理念的核心要素。社会经济发展的主要目的就是为了消费者,经济法是为了促进社会的整体利益发展,为了保护消费者的权益而产生的。经济法的制度就是以人为本、以消费者为核心而进行设计、构建的,与现代社会的“以人为本”理念相符合。经济法贯彻实施经济民主,经济民主强调通过达成共识来解决经济纠纷或经济冲突,尊重人的个性发展与个人社会需求。

第二,“平衡协调”是经济法理念的标志性要素。德国著名法学家耶林认为:“法律的目的是平衡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实现利己主义与利他主义的结合。”而我国的专家学者认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经济法的核心是以消费者为本,那就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能够与人协调发展,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实现社会、文化、经济、历史之间的平衡协调发展。

第三,“社会责任本位”是经济法理念的强制性要素。经济法的核心是以消费者为本,维护消费者的权益,那么也就产生了责任与义务。而且经济法中的经济民主原则,不仅强调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的自由,也要求政府以及管理者对经济主体的自进行尊重。另外,经济法的管理手段兼具制度化与规范化、人性化与弹性化,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法定社会责任与义务,必须强制性的要求贯彻实施好。

二、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一)经济法的价值

价值是指“客体能满足主体需要的某种有用性,是主体关于客体的超越的绝对指向”,价值包括三个要素:主体、客体、需要。看待经济法的价值需要从辩证统一的角度出发,它是一般价值与特殊价值的辩证统一,也是主观价值与客观价值的辩证统一。

(二)经济法的价值范畴

第一,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与一般价值是促进社会和谐。经济法的实施能够保障社会分配的公平,社会成员的社会财富得到公平合理的分配才能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经济法使社会财富的分配与再分配得到规范,使社会成员之间的财富差距逐渐减小,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经济法的价值中介作用,通过国家对劳动法制度、债权制度、税法制度、遗产继承法制度、预算法制度等合理调整社会财富分配,使社会成员都能够享受到自己的合法财富,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经济法的协调作用,经济法协调社会多元利益,通过对不同个体与不同群体利益的协调,并在一定程度上压制较强势力的利益发展,保护、扶持较弱势力的利益发展,缓和各种利益矛盾,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二,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经济法的公平价值是体现社会总体公平,是内在实质与外在形式的统一公平,因此经济法的公平价值较之其效率价值更显重要。首先,经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体现是不同的,在市场经济环境下,政府注重于对社会公平的保障,而市场则注重于对效率的追求,正是“公平通过政府,效率经由市场”的体现。其次,经济法促进社会和谐的根本任务的实现,需要积极采用公平合理的社会财富分配原则,矫正社会财富分配不公、公共资源分配不公、国民收入差距过大的不良现象,促进社会和谐。最后,经济法的公平分配性价值,可推动经济法的中介价值作用实现,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第三,经济法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价值。经济法的这一价值是其他价值得以实现的基础条件,只有规范了经济秩序才能确保各项价值的实现。首先,经济法的主体制度可规范、压制经济管理主体以及经济主体。经济法中对经济主体的市场准入和市场退出制定了相关的规定,保障市场经济主体的秩序,同时经济法对各种经济管理主体的权益、义务以及发法律地位的确定,有助于国家对市场的宏观调控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其次,经济法的市场竞争法克维护市场的自由竞争与公平竞争秩序。市场竞争激烈,为取得竞争优势,有的市场主体可能会采取非法手段,经济法可对其进行制约,维护并促进市场竞争公平发展。再次,经济法的市场规制法可维护市场生产、市场交换的经营秩序。最后,经济法的宏观调控可维护宏观经济秩序。

三、结束语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与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必须有法律的控制与促进,经济法的理念与价值范畴不仅与国家以人为本的思想相符合,也具有规范市场秩序、宏观调控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正确分析经济法的理念与价值范畴,有助于国家对经济体制与精神文明的界定,有助于我国经济法律条款的制定。

参考文献:

[1]吴萌琼.经济法的理念和价值范畴分析[J].现代经济信息,2011(10):193.

公共管理的范畴范文9

关键词:经济法学 研究路径 经济法哲学 基本范畴体系

经济法学研究,于中国肇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作为一门新兴学科,它一度以它的来势汹汹让民法学这样的老牌学科感受到强大的挑战,也一度成为法学研究中的热门。然而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与发展,经济法学的自身缺陷也逐渐显露,而民法学在“挑战-应战”的刺激模式之下所爆发出的力量也让经济法学感到难以招架。经历了十余年的繁荣之后,经济法学昔日辉煌之下所掩盖的空洞化日益凸现,也渐趋于走向冷寞。当“挑战”的方向转向经济法学之后,如果不能有效的“应战”,则将成为被淘汰出局者,面对这样的现状,经济法学有必要进行自己的反思与重构。

一、反思:从三大误区透视经济法学之不足

中国经济法学的兴起,正当改革开放之初。是时,中国仍奉行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同时又吸收建国三十年来,尤其是十年浩劫的深刻教训,向西方国家学习经济管理经验,开始注重以法律手段管理经济。基于此双重背景,中国的经济法律政策在改革开放之初厚经济法而薄民法,而中国的经济法学也自其诞生之时起产生了把自己定位于包罗万象、统领一切经济关系之法的思潮。[1]然而在1986年,《民法通则》作为民事基本法被颁布,把经济法作为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律的观点失去了立法支持,其理论根基亦随之动摇。经济法学根据新的形势,又提出了新的学说,如“纵横统一说”、“密切联系说”、“管理—协作说”等,或多或少将纵向经济关系的全部与横向经济关系的一部置于经济法调整范围。[2]这些新的学说观点,立足于所谓“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或是“有市场调节的计划经济”,较之最初的纯粹基于计划经济的观点自是有所进步,但其立足点仍不稳固,这就决定了它们很快又将显出不合理性而陷入困境。1992年,国务院颁布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确定了政府对企业“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管理方针,企业之间、企业与其他市场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由此摆脱了与国家经济管理关系的“密切联系”。而同年,中共十四大正式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机制之下平等主体之间的横向经济关系,自然由民法调整而不可能再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伴随着党与政府在理论上与政策上的这一伟大跨越,“纵横统一说”等学说又为时代所淘汰,经济法学者也随之作出自己从“大经济法”到“小经济法”的跨越,“国家协调说”、“国家干预说”、“国家调节说”等比较成熟的学术观点开始形成并成为学术界的主流。这些学说,基本上都将经济法调整对象限定于纵向的经济关系,而且是特定的纵向经济关系。[3]20年间的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从“全经济法”到“大经济法”,再到“小经济法”的演进,[4]确实有不少成果,也取得了很大的进步。然而,观点的多变,在表明经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学科“与时俱进”的强大活力的同时,又说明经济法学因为缺乏自己稳固的理论基础而不免“随波逐流”-跟随政策的变化而变化。我们不难发现,在每次经济法学说发生重大变化的背后,都存在着党和国家转变经济政策的背景,经济法学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政策法学”。这种近乎“零距离”的接触使得经济法学很难坚持自己独特的学术品格,从而从根本上失去了指导现实的意义。[5]

经济法学的理论研究与政治实践靠得过近,不能摆脱“政策法学”的痕迹,而当经济政策转化为经济立法之后,经济法学又不可避免地落入了纯“注释法学”的窠臼。所谓注释法学,古已有之。中国东汉时期出现的律学,依照儒家学说的基本精神对君主颁布的成文法进行文字上与逻辑上的解释;而西欧中世纪的“伦比亚学派”,致力于通过对查士丁尼时期所编纂的各个罗马法文献的文字、语言、逻辑的解释和引证而澄清罗马法文献的精确意思,并通过编辑使罗马法为现实生活服务。这些都是注释法学的起源。注释法学通过对法律的解释,明晰法律规定的真正含义,弥补法律制定的漏洞,对法律实施与发展有重大意义。因此,一个法学繁荣的时代,往往也是注释法学繁荣的时代。在当代中国的法律革命进程中,大量法律的立、废、改,都需要从注释法学角度予以解读,因此,当今时代也就成为了一个注释法学繁荣的时代。而经济法律法规的立、废、改,更是这场法律革命的重中之重,经济法学的研究,也热衷于对这些法律法规的注释性解读。这种注释经济法学的兴盛,给整个经济法学界制造了繁荣的表象,但这种“繁荣”终究不能掩盖经济法学内涵的“空洞化”。[6]一个国家的法学如果只体现为注释法学,这个国家的法学就已经走上了绝路,部门法学亦如是,而现在这样一种危险正真切地呈现于经济法学的面前。以经济法学的教材为例,不同主编、不同出版社的教材,在总论部分尚能体现出一定的个性,在分论部分基本上是如下架构:概念解释-立法情况-各项制度规定,所不同的只是部门法的选择,给人感觉仅仅是法律规定的罗列而兴味索然。[7]教材只是整个经济法学的一个缩影,过分强调注释法学,必然走向“低迷”。

除去前面所述的“政策法学”与“注释法学”误区,经济法学还存在第三大误区-“经济学”误区。经济法律规范的产生,与经济存在千丝万缕的联系,而经济法学概念的提出,也同样与经济学密切相关。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在1755年出版的《自然法典》一书中首先提出“分配法”或“经济法”概念,对其所设想的未来公有制社会的产品分配进行了规定;法国另一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在1842-1843年出版的《公有法典》一书中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同样是将其设定为产品分配法;而在20世纪,“经济法”概念的首度使用,则是德国学者莱特于1906年创刊的《世界经济年鉴》中,用来说明与世界经济有关的各种法规。历史说明,经济法学从其诞生之初就与经济、经济学形成了密切的联系。“经济法作为对经济关系的‘翻译’,其‘翻译’质量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对经济规律的认识,这就要依赖于作为探索经济规律之科学的经济学。是故,经济学对经济法和经济法学来说处于本源地位。”[8]然而,经济学的本源地位不代表经济学可以取代经济法学,经济法学应有自己的独特“品性”,但在经济法学研究中,却恰恰存在过分依赖经济学、乃至以经济学取代经济法学的“经济学帝国主义”。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 论及经济法的起源,多以经济学的“市场失灵”、“外部不经济”、“公共物品”等概念与凯恩斯主义的国家干预说作为理论基础;[9]谈及经济法的本质,则大多认为经济法是协调市场缺陷与政府失灵的对立统一之法或是确认和规范政府干预经济之法;[10]至于经济法的价值取向,也多从经济上予以研究,例如以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原则作为经济法基本原则。[11]而对于经济法具体制度的研究,经济学的渗透更为普遍,如直接搬用经济学概念,以经济理论论证经济法律制度的建立、变迁与合理性,运用经济理论评价经济法律制度的运行绩效。[12]与经济学的这种“亲密接触”,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经济法学的发展,但也导致了经济法学的法学“浓度”减弱,自身的独立品性丧失。

二、出路:探索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

经济法学三大误区的陷入,归根结底都源于经济法学研究缺乏法哲学的关注。要解决这些问题,寻求经济法学获得发展的新路,就必须通过一次“转向”,借助于法哲学的力量以打通新的经济法学研究思路。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也就值得引起我们的重视。

经济法法哲学的构建,属于一个部门法法哲学问题。[13]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可以从两个方面来描述。首先,从认识论来看,其具有逻辑连贯性,即存在能贯通其全部内容,统一其方方面面的基础性概念和初始性范畴。这些概念与范畴的存在,直接关联人们对相关部门法学的认识,是相关部门法学是否具有系统性的关键。缺乏这一点,就难免围绕经济改革、政治实践打转,陷入“政策法学”误区。其次,从方法论来看,其具有解释“合法性”,即解释的合乎逻辑性和规律性。一般的部门法学立足于对法律解释其“然”,而部门法法哲学的方法论则要求解释其“所以然”。此点不确立,就会满足于说明经济法律规定之“然”,陷入纯粹的“注释法学”。再次,从本体论来看,其具有对象整合性,即能够整合性地解释或说明其研究对象,而不是只作局部的分析与阐释。离开了此种整合性的思维,就会在研究上“只见树木不见森林”,沉迷于对局部的经济法律现象、法律规定的研究,仍然陷入纯粹“注释法学”的误区。最后,从价值论来看,其具有意义关切性,即必须指出其研究对于人类来说意味着什么,必须提供一种反思性、辨证性的说明。这种关切,是对社会的关切,对人类的关切,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追问,是部门法学根本的价值内涵。忽略了这一点,就会热衷于从冷冰冰的经济理论来解释合理或是不合理的经济现象,而忘记了还应该怀有一种“人文关怀”去提升其中的价值意义,从而“沦陷”于“经济学帝国主义”。[14]

既已明晰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其构建就可做到有的放矢。首先,部门法学的学理化及其向法哲学方向的发展,要求部门法法哲学对具体的部门法学具有超越性。具体对经济法而言,即不仅对于特定国家特定阶段的经济法律法规有解释力,而且对于不同国家不同阶段的经济法律法规有解释力、说服力、批判力。其次,部门法学的学理化及其向法哲学方向的发展,要求部门法法哲学具有贯穿性和通览性的基本范畴。如果说对部门法的超越性是衡量部门法学学理化程度与法哲学高度的外在标准的话,那么概念和范围的贯穿性和通览性则是衡量部门法学学理化程度和法哲学高度的内在标准。具体对于经济法学,要求形成类似于刑法中“犯罪”、“刑罚”、“刑事责任”这,!样的核心范畴来贯穿整个领域。最后,则必须构建起系统的理论逻辑体系和框架。这一逻辑体系和框架作为基本范畴的衍生,对部门法学内的所有概念与范畴起整合作用,从基本范畴出发控制、整合逐级边缘化的概念与范畴。这样一个逻辑体系的完成,可以说是部门法法哲学构建的“最后一跃”。面对经济法学的现状,建立作为理论框架核心的基本范畴体系可谓是“重中之重”的关键所在。“范畴及其体系是人类在一定历史阶段理论思维发展水平的指示器,也是各门学科成熟程度的标志,……没有范畴,就意味着没有理性思维,没有理论活动和理论表现”,[15]所以,“对于经济法学这样一个争议颇大的部门法学来说,确立自己的基本范畴显得尤为重要,这也是检验经济法学成熟及其繁荣与否的重要标志。”[16]

三、重构:以基本范畴体系为起点

既然基本范畴体系是经济法法哲学构建的关键所在,那么为了不使前文的“反思”成为“空谈”,下面将尝试在基本范畴体系的建立上作出自己的努力,虽然这似乎有点“自不量力”。

经济法作为调整国家协调本国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其根本任务是致力于解决有限的社会经济资源和人类逐渐扩大并趋向于无限的资源需求之间的矛盾,其突出特点就是分配与平衡经济利益。寻找经济法学的核心范畴,也就应当以利益关系作为切入点。[17]在社会化大生产阶段,经济法要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经济关系,就必须在国家、社会、个人(经济个体)之间展开协调,并达到一种平衡与和谐,而这种平衡与和谐的实现,就要求本位的“重心”落在中间的社会上,国家与个人任何一方都无法承载而会导致失衡。而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思想基础,是西方法哲学的社会化运动所提供的“社会本位”的观念支持。[18]因此,经济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法,经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社会整体利益”。

从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核心范畴出发,首先可推衍出经济法学的价值范畴。所谓价值,亦即客体对于主体的意义,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核心,价值也就突出体现于对主体的社会意义,即经济法学的基本价值范畴是社会发展、社会公正、社会安全。经济法的诞生源于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其价值首先也在于发展。经济法学价值范畴中的社会发展,首先是社会经济的发展,通过经济法对社会化大生产的调节,推动经济发展,创造社会经济利益,提供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经济前提;然后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推动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人力资源等全方面的发展,进一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最后,秉承可持续发展观,保持全社会的持续性发展,实现长远化、最大化的社会整体利益。而经济法学价值范畴中的社会公正,则是指经济法的社会整体利益不是简单个体利益相加,以总和抹杀每一个个体的差异性,而是谋求最大多数人的幸福,并通过对个体差异性的认识,对比不同的个体利益,特别倾向于对弱者的保护,基于个体利益的普遍化来实现社会整体利益。在市场竞争中,经济法致力于让自由竞争的阳光普照于每一个市场主体,使人人都获得公平发展的机会,正体现了“每个人对所有人所拥有的最广泛平等的与基本自由体系相等的类似自由体系应有一种平等的权利”;而对经济垄断的限制和制裁,又体现了“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在与正义的储存原则一致的情况下,适合于最小受惠者的最大利益。”[19]深刻地蕴涵着“公正的正义观”。而社会安全,则既是社会发展和社会公正的逻辑结果,也是社会发展与社会公正的保证,与前两方面相辅相成,构成了经济法基本价值范畴的第三方面。霍布斯有言:“安全有助于使人们享有诸如生命、财产、自由和平等等其他价值状况稳定化并尽可能持续下去。”[20]经济法学价值范畴中的社会安全,其内涵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协调经济运行的经济关系,维护一国的经济秩序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秩序的稳定,维护一国的经济及与之密切相关的其他。

经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另一个重要方面,则是经济法的基本主体范畴:“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21]“国家-市场”(或“政治国家-市民社会”)是一个传统的二元框架,在这个框架中,国家是一个“夜警式”的国家,崇尚无为而治,放权于市场任其自由发展;而市民社会则是一个对立于政 治国家而存在的私人自治领域。随着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自由市场的缺陷逐渐暴露,经济危机的风雨一次次无情地敲打着自由资本主义制度,国家被迫放弃了过去的理想,经过痛苦的转型从“夜警”变为全面干预到市场之中、“从摇篮到坟墓”的福利国家,国家的经济管理职能不断膨胀。国家对市场的全面干预挽救了资本主义制度,但随即又陷入了新的危机。二战后,福利国家的弊端开始日渐显露:国家的全面干预无法摆脱“滞胀”的困扰;高税收、高福利的政策助长了惰性、挫伤了进取心;庞大的国有企业发展缓慢、效率低下。这些情况,使得国家-市场的构架被迫再度改变,天平的重心在先偏向市场、后偏向国家之后,平衡于作为中点的社会,“国家-市场”的二元框架被“国家-社会中间层-市场主体”的三元框架所取代。在这样一个框架中,由非政府公共组织形成的社会中间层占据重要地位,既承担部分过去的国家职能,又承担部分过去的市场职能;既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市场失灵”的缺陷,又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政府失灵”的缺陷;既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市场主体的个体利益,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国家利益。而这一框架的两极,国家与市场主体,则在社会中间层的协调下合理互动。最终,在“小政府、大社会”的格局之下,实现社会整体利益。这样的框架,在现行立法中也已得到体现,如《证券法》中的“证监会-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和股民”,《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消费和经营者”,《注册会计师法》中的“财政部门-注册会计师协会-注册会计师”。

在明确了经济法学的基本价值范畴和基本主体范畴之后,如何通过调整主体间的关系以实现价值就成为了下一个关键问题,经济法学的基本关系范畴也就成为基本范畴体系推衍的第三方面。基本关系范畴,指基本主体之间的关系,包括有限干预、有限自治和权利平衡。所谓有限干预,系就国家而言,指国家对于市场主体和社会中间层应实施有限度的干预。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市场自身的缺陷,决定了市场不能完全自洽发展,必须接受国家干预;而社会中间层由非政府公共组织构成,其公共组织性及与政府相类似的权力结构,使其具有内部性,其所掌握的社会经济权力有可能异化而导致“寻租”,同样需要国家的干预。国家干预是必要的,但又必须是有限的,否则就成了计划经济。“个人理性在理解它自身运作的能力方面存在着一种逻辑上的局限性,因为它永远无法离开它自身而检视它自身的运作;而另一方面,个人理性在认识社会生活的作用方面也存在着极大的限度,这是因为个人理性乃是一种植根于由行为规则构成的社会结构之间的系统,所以它无法脱离生成和发展它的传统和社会而达到这样一种地位。”[22]基于个人的有限理性,即使全由精英构成的政府亦不可能全知全能地把握这个复杂多变的社会。如果以为“精英治国”便能构建完全理性的制度,从而通过计划以全面干预、统一安排整个社会,无异于一种“致命的自负”。[23]因此,国家干预只能是基于有限理性的有限干预。有限自治系针对于市场主体而言,指相对于国家和社会中间层保持相应的距离和一定的独立性,在一定限度内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发展。现代市场经济,通过自由的契约、自由的竞争而实现商品与权利的自由流转;同时,市场的最初形成是自然发育的“自生自发秩序”而非先验建构的结果。因此,市场必须是自治的。但是,正如上面所论述的,市场主体的有限理性与市场自身的天然缺陷,决定了市场的自治也只能是有限的,是在国家与社会中间层的干预和协调下的有限自治。而权利平衡,则是对社会中间层而言。国家有“干预”的权利,市场有“自治”的权利,但都只能是有限的,要保持两者的良性互动,就要通过控制双方的“度”以达到权利平衡。社会中间层既具有非官方性,又具有公共性,其对公权力的运用能够得到国家与市场主体两方的承认与接受。因此,社会中间层既与国家合作以调节市场,又与市场主体合作以制约国家,协调两者的利益以达到平衡,在权利平衡的基础上实现社会整体利益。

从社会整体利益这一核心范畴出发,推导出经济法学的基本价值范畴、基本主体范畴、基本关系范畴,构成了经济法基本范畴体系的统一整体。[24]这样一个基本范畴体系,既注重了经济法学的“对象整合性”、“逻辑统一性”和“解释合法性”,又通过价值范畴体现了对整个人类社会的“意义关切”,基本具备前文所述的部门法学学理化的要求。本文构建这样一个基本范畴体系,其意图重在做出一种尝试,而不期望以一个完善体系作为结论彻底解决经济法学现存的问题,因为这个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应当是经济法学一个长期的目标。

注释:

[1]这一时期代表性的经济法观点有:“经济法是国家为调整经济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规的总称”,高程德:《经济法学》,中国展望出版社1983年版,第5-6页:“经济法是调整社会经济关系的法,它调整的是经济关系,包括国内经济关系和对外经济关系”,简明法学教材:《经济法讲义》,法律出版社1985年版,第5页。在这时的学说中,甚至没有为民法留下位置,而认为“民法的传统体系被打破了,民法的本来意义改变,因此,再使用‘民法’一词就没有必要了”,邹瑞安:《试论我国民法调整对象-兼谈民事立法的改革》,载《政治和法律丛刊》第二辑,1982年9月。

[2]参见陶和谦等编:《经济法学》,群众出版社1983年第1版,第5-8页,1989年第4版,第11页;刘隆亨;《经济法概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4年版,第20页。

[3]参见杨紫煊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35页;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97、246页;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页。

[4]所谓“全经济法”、“大经济法”、“小经济法”的区分,借鉴了漆多俊教授的观点,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6页。

[5]谢晖教授指出,法理学的作用可分为“精神教义”、“方法启示”、“宏观指导”三种,法理学应与政治实践保持“能够产生美”的“适当的距离”。笔者以为,这一观点对经济法学同样适用,经济法学同样应该注意保持与政治实践的适当的距离。参见《法理学的能与不能》,载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法学圈外人士至今仍把绝大多数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列入“经济法”门下,将经济法专业视为热门 专业;然而经济法学人却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由于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在经济法学领域内的“一枝独秀”所造成的理论根基贫弱,经济法“战线”不断收缩,许多曾是经济法学注释热点的部门法规都已不再属于经济法或是在被质疑是否应属于经济法,经济法学被迫集中于越来越少的注释对象。

[7]教材是众多学者学术成果的结晶,笔者于此也无意于贬低教材作者的学术水平,但教材作为继承学术成果、培养学术研究人才的中间环节,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学科的未来发展,而当前经济法学教材所体现出来的这种浓厚的注释法学色彩,确实难以激起学生学习的兴趣,也难以鼓励有志于学术者从事经济法学的研究。

[8]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9]参见漆多俊:《经济法基础理论》(第三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19页。

[10]参见刘文华:《经济法的本质:协调主义及其经济学基础》,载《法学杂志》,2000年第3期;王保树:《经济法的本质》,载《清华法律评论》(第二辑),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11]参见刘水林:《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经济学与法哲学解释》,载《法学研究》,1998年第5期。

[12]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13]这里有必要对“法哲学”一词在本文在的使用作一些说明。国内学界对“法理学”与“法哲学”的区别,一直存在分歧,本文使用“部门法法哲学”一词,突出其对于部门法学品位的提升与超越,如陈兴良教授就将刑法哲学称为“没有刑法条文的刑法学”,在此,“法哲学”

较之“法理学”,更能强调其相对于部门法学的总结、抽象和指导意味。

[14]这里关于“部门法法哲学”的特征及下文论述的构建原则,基本上采取了谢晖教授的观点。参见《部门法法哲学的长成逻辑》,载谢晖:《法的思辨与实证》,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15]张文显:《法学基本范畴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页。

[16]单飞跃:《经济法学》,中南工业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页。

  [17]有学者对法律与利益的关系作了精当的阐述,指出“法的每个部分都决定着一种利益的冲突,法起源于对立利益的斗争,法的最高任务是平衡利益”。赫克语,转引自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30页。这里以利益关系作为经济法学核心范畴的切入点,并不是认为只有经济法与利益关系密切相关而忽视其/!/他法律,而是因为经济法的“经济性”使这一点格外突出,有必要予以强调。

[18]参见李国海:《论现代经济法产生的法哲学基础》,载《法商研究》,1997年第6期。

[19][美]罗尔斯:《正义论》,何怀宏等译,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年版,第302页。

[20]转引自[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邓正来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5页。

[21] 参见王全兴、管斌:《经济法学研究框架初探》,载《中国法学》,2001年第6期。

[22][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5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