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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调节特征集锦9篇

时间:2023-08-07 17:29:09

市场调节特征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1

关键词:证券市场;税制;环节

中图分类号:F83文献标识码:A

税收制度作为国家对税收进行的一系列法律规定的总称,不仅是税务机关的工作规范与征税标准,而且是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的依据。从制度经济学的角度看,税制不仅包括正式的税收制度,即表现为国家法律、法规形式的税制,同时还包括税收文化、道德、习俗等非正式制度。本文所要研究的证券市场税制是指与证券市场的行为主体或其行为相关的税收政策及规定,不包括非正式制度。

一、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现状

我国证券市场是在改革开放中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1990年底上海证券交易所和1991年初深圳证券交易所相继成立,标志着我国证券市场初步形成。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交易印花税作为政府在证券市场上筹集财政收入的税收手段逐渐成熟,并形成了对有价证券的经济运行环节设立税种,或沿用现有税种对证券市场进行监管和调控的证券市场税制。证券市场上有价证券的基本经济运行环节包括证券的发行、交易、所得、遗赠等,不同环节的税种互相配合,对证券市场发挥着调节作用。

(一)证券发行环节征税。对于在一级市场发行有价证券如何征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中没有明确规定,而实际上,对于有价证券发行并不是不征税,《印花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税目对此已做出了规定,对溢价发行股票取得的溢价收入在企业财务上列入“资本公积”科目,不征所得税,但该笔资金作为企业自有资金,应按“营业账簿”税目课征万分之五的印花税。虽然在发行环节通过“营业账簿”税目进行调节,但其调节力度有限,很难起到抑制有价证券在进入二级市场时价格过高的调节作用,造成了一、二级市场割裂的局面,为证券市场的不稳定埋下了隐患。

(二)证券交易环节征税。证券交易印花税首先出现在深圳证券交易所,1990年6月28日为了实现政府在证券市场的财政利益,并平抑暴涨的股价,深圳市政府参照香港市政府的做法颁布了《关于对股权转让和个人持有股票收益征税的暂行规定》,该规定宣布对股票卖出方征收0.6%的交易印花税。1992年证券交易印花税获得合法地位,1992年6月12日国家税务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下发《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2]137号文),该文规定股票转让双方分别按0.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随后几年,政府出于对股市进行宏观调控的考虑,在特定时期根据市场情况对证券交易印花税率进行过几次调整。

(三)证券所得环节征税。证券所得税是各国证券税制的核心,而在以间接税为主的中国,证券所得税并不是证券税制的主体。证券所得税按照课税对象来源的不同,一般被分为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交易所得税。

1、证券投资所得税。我国对证券投资所得(债券利息、股息和红利)援引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对其进行调节。(1)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的利息(除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外)、股息、红利所得,除另有规定外,都应当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2)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和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并入企业应税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证券交易所得税(又称资本利得税)。(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鉴于我国证券市场发育还不成熟,国务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决定对股票转让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2)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转让有价证券所得属于企业财产转让收入,并入企业普通利润中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证券财产(遗赠)环节征税。我国尚未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因而也没有开征证券遗赠税。但是,1997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证券交易印花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7]129号)指出,凡是在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集中托管的股票,在办理法人协议转让和个人继承、赠与等非交易转让时,其证券交易印花税统一由上海、深圳证券登记公司代扣代缴。其性质还属于证券交易印花税。

二、我国证券市场税制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是随着改革开放发展起来的,经历了由中低层初级行动团体主导、自主创新,到政府介入、政策推动发展的过程。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证券市场税制从无到有,形成的税制就明显带有临时性、不稳定性,税制结构单一,单税种“越位”等问题。

(一)临时性、不稳定性。我国现行的对证券运行环节的征税规定都是依据一些临时性的零散规定或是采用一般税种向证券市场简单延伸的方法,采用的形式主要是临时发文或通知,带有明显的临时性、不稳定性特点。这些文件或通知随时都可能被新的文件或通知所代替,投资者无法预期与自身密切相关的税收政策变化。例如,证券交易印花税,是套用了《印花税暂行条例》中“产权转移书据”税目开征的,而证券交易已经实现无纸化,从定义上看不符合;从法律上看,也是极不严肃的。证券交易印花税率多次调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调控证券市场的作用,但是频繁的调整破坏了税法的严肃性和稳定性,不利于证券市场的税制完善。

(二)税制结构单一。我国的证券税制是以证券交易印花税为主体,证券所得税居次,个人证券交易所得税和证券财产税缺位,税种比较单一的税制结构。证券市场上有价证券的运行环节较多,只有各环节不同税种的相互配合,才能发挥有效调控证券市场的功能。但是,我国证券所得税的征税规定只是所得税法的简单延伸,缺乏应有的严肃性,而个人证券交易所得税的缺位则助长了证券市场投机。证券财产税缺位,缺乏对证券市场收入分配的调节,不利于社会公平目标的实现。总之,如此单一的税制结构很难对证券市场进行全面的调控。

(三)证券交易印花税“越位”。证券交易印花税应当是在证券交易环节调节投资者交易行为的税种,但是在我国证券市场上却充当了“主体”税种,同时还“越位”替代了其他税种。证券交易印花税是现行证券市场税制的核心,而其他相关税收规定基本上是一些比较零星的条例和法规,大部分是针对证券市场暴露出来的问题所采取的适应性措施,有时证券交易印花税就代行其他税种的作用,使得证券税制缺乏完整性、规范性和系统性。证券交易印花税主要调节的是证券交易环节,在代行了其他税种的功能时,其效率自然受到限制。同时,证券所得税在整个税制中的地位较低,其对证券市场的调控作用也不明显,政府更多地依赖于证券交易印花税,这样就形成了证券交易印花税“越位”严重的局面。

三、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建议

(一)证券发行环节。我国一、二级市场的割裂主要体现在二级市场价格水平远高于一级市场,由此造成绝大多数新股上市都有相当可观的涨幅,一些新股的涨幅甚至超过100%,一级市场普遍存在的这种超额收益与其对应的风险是极不相称的,也是非市场化取向的。通过在新股发行环节征税,可以提高新股发行价格,降低一级市场的收益水平,从而遏制融资申购行为,保护一级市场投资者的利益,进而防范金融风险。因此,在证券发行环节按证券发行时订立的产权转移数额或合同征收印花税,有助于维护投资者财富增量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为一、二级市场的接轨创造条件。

(二)证券交易环节。从规范税制的角度出发,应改变现行对证券交易征税套用印花税有关规定的做法,开征证券交易税以取代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调整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纳税义务人和税率等。

(三)证券所得环节

1、证券投资所得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应继续保持原有的统一课税法,将证券投资所得(股息、红利、债券利息)并入企业或个人总所得中统一纳税,同时对现行的证券投资所得税规定作适当的调整,使之符合我国证券市场下一步发展的要求。可以考虑根据普遍征收和“同股同利”原则,将法人股、国家股纳入证券投资所得税的征税范围;为避免个人证券投资所得双重征税,可以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

2、证券交易所得税。证券交易所得是投资者因买卖证券而取得的价差增益,我国现行税制对此缺乏应有的税收调节。为了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国的证券市场税制,抵制过度投机,缓减证券市场上的收入分配不公,对证券交易所得课以相应的税收进行调节是必要的。

(四)证券财产(遗赠)环节。在各国征税实践中,有价证券属于财产,当有价证券的所有权发生转移时课征证券遗产税。一般的做法是将证券遗产税纳入遗产税的总体框架中,并不单独开征证券遗产税。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证券已成为我国居民财富的一部分,而且所占份额也越来越大,随着我国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开征,有价证券也应列为其征收对象,这是符合国际惯例的。

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开征遗产税时,遗产税的起征点要高,征税面要窄,重点在于调节个人收入过高的那部分人,对所得税起补充作用。开征遗产税的同时,要建立公民收入申报、财产登记制度,对死者生前财产监控,这样才能保证遗产税的顺利实施。遗产税的立法应该完备,与国际惯例接轨,相协调。

(五)完善税收征管体系。税制与税收征管是互为前提、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在构建和完善证券市场税制的同时,从软件和硬件两方面入手完善我国的证券税收征管体系。1、加大在税收征管系统电算化方面的投入,提升税收征管电算化系统的版本,彻底改变证券税收征管落后的局面;在各证券交易所的操作系统上加载计算和监控证券交易税和证券交易所得税的软件,以保证证券税制调控功能的正常发挥;2、提高税务工作人员素质,培养一批精通法律、财务、金融及计算机业务的专家,建立和完善信息网络系统,以准确、及时地掌握证券交易市场的有关信息,防止国家税款的流失;3、考虑和研究WTO原则对税收征管的要求,WTO的透明度原则要求税收征管具有较高的法律规范,这就要求我们完善现有的税收征管法规、加大税收执法的透明度;4、加强宣传教育,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让投资者熟悉证券市场税制,以有效调控其投资行为,达到调控证券市场的目的。

(作者单位:青岛农业大学经济与管理学院)

主要参考文献:

[1]谭永全.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税制的构想[J].扬州大学税务学院学报,2006.9.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2

论文摘要:证券税制包含证券流转税、证券投资所得税和证券交易利得税等税种。国外的证券流转税正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 发展 ,其作用日渐淡化;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率不断下调,计税方法不断优化以处理股息重复征税;证券交易利得税正逐步推广,税负普遍从轻。我国现行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和证券投资所得税的税负偏重,调控功能较弱,证券交易利得税也不完整。我国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应以宽税基低税率来改革证券流转税,运用一体化方法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并合理设计计税依据和税率以健全证券交易利得税。 

 

一、导言 

 

证券市场是 现代 资本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它被形象地称为现代 经济 的“晴雨表”。税收作为政府调控证券市场的重要政策工具,对证券市场的发展产生了举足轻重的影响。证券税制是由多税种、多征税对象、多税率组成的税制体系。它主要涉及的税种有三种。一是证券流转税。这是对证券的发行和流通课征的税,包括证券印花税和证券交易税等。二是证券投资所得税。这是对证券投资所产生的股息、红利、利息所得课征的税,即通常所指的股息税和利息税,它们经常列入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范畴。三是证券交易利得税。这是对证券买卖差价收益课征的税,理论上应归属于资本利得税范畴,许多国家未单独开征资本利得税,就把证券交易利得归入普通所得税计征。总体而言,国外证券税制模式的发展表现为初期以流转税为主体税种模式,成熟期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模式,税制目标经历了“效率优先——公平为主——效率与公平兼顾”的调整过程,具体制度设计也体现出“简单——复杂——简单”的特点。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格局的形成和各国之间经济竞争的加剧,各国政府都在积极调整各自的证券税制政策,以更好地鼓励投资的增长,维护资本市场的稳定发展。因此,研究各国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借鉴它们的成功经验,然后结合我国证券税制的运行状况,做出适当的证券税制政策调整,可以更好地规范和调节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提高资源配置效率,贯彻社会公平政策。 

 

二、国外证券税制的发展动态 

 

(一)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 

理论上认为,证券流转税会降低证券价格水平,迟滞资本的流动,缩减市场成交量,影响证券市场效率,总体的消极效应较大。所以,证券流转税通常适用于发展初期的证券市场。世界上多数发达国家已不再征收证券流转税,现在仍旧征收该税的部分国家,也在积极调整相关的税收政策。 

证券流转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流转税改革朝宽税基、低税率方向发展。随着各种 金融 工具的创新,金融产品层出不穷,因而各国证券流转税征税范围也从传统的股票市场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衍生金融产品,涵盖整个资本市场。同时,证券流转税的税率呈现不断下调趋势,甚至许多国家已完全废止证券流转税。(2)证券流转税普遍运用差别税率来调整证券市场结构。通常,股票交易税率较高,公司债券和政府债券税率依次降低,基金税率更低甚至免税,而各种衍生金融产品税率也各不相同。同时,不同的投资主体也实行不同税率,短期投机者适用的税率要高于长期投资者适用税率。这些措施的目的都在于调整投资结构,促进证券市场的平稳发展。(3)证券流转税主要采用单向征收方式。因为双向征收无差别地对待买卖双方,抑制投机效果较差。如果仅对卖方征税,那么仅增加卖方成本,促使其延长证券持有期,这样可以鼓励投资抑制投机,促进证券市场健康发展。同时,单向征收税负远低于双向征收,也符合证券流转税率不断下调趋势。因此,绝大多数国家的证券流转税仅对卖方征收,只有极少数国家仍采用双向征收方式。 

 

(二)证券投资所得税发展动态 

证券投资所得税中最主要的是股息税,关于股息税的理论争辩很激烈。传统论代表poterba和summers等认为股息税对新股投资和留利投资均产生了很大影响,因此解决股息的重复征税具有重要意义。而新论代表auerbach等认为,股息税会对新股投资产生重要影响,但并不影响留利投资。经验论证中,支持股息税传统论和新论的实证证据基本是平分秋色。各国分别根据各自的经济特点采纳不同的股息税理论,并积极调整股息税政策。 

股息税的发展动态主要表现为:(1)证券投资所得税税率呈不断下调趋势。oecd国家在1980—2000年之间,平均最高个人所得税率从67%下调到47%,平均公司所得税率在1996—2002年之间从37.6%下调到31.4%。这些持续的轻税政策强有力地刺激了投资需求,推动了证券市场的发展。(2)妥善处理股息税已成为完善证券投资所得税的核心问题。现实中,美国等极少数发达国家和部分发展

(三)证券交易利得税的现状分析 

证券交易利得税理论上应列入资本利得税范畴,而我国至今尚未形成完整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我国的 企业 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证券买卖所获得的差价收益列入企业所得范畴,统一征收企业所得税,这与多数国家相关税法规定一致。而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从事证券买卖所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列入财产转让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我国相关税收法规又规定,对个人买卖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所以,事实上我国并没有征收个人的证券交易利得税。随着证券市场的不断 发展 成熟,以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转变为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这是大势所趋。所以完善证券交易利得税体系将是今后证券税制建设的重要任务。 

 

四、我国证券税制的政策调整 

 

综合考虑国际上证券税制的发展趋势和我国证券市场实际状况,我们认为,我国证券税制调整的总体思路应为:改革流转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逐步过渡到以所得税为主体的证券税制模式。具体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一)完善我国的证券流转税 

1.增设发行环节的证券印花税,运用税收调节证券初级市场的运行。初级市场的证券发行是 

资源配置的重要环节,英国和日本等国也都在证券发行环节征收相关的印花税或者注册税。我国应开征初级市场的证券印花税,根据产业政策设计既公平统一又兼顾特殊的税目税率,以更好地对进入股市的资源进行合理的初次配置,平衡初级市场和二级市场的税收收入,也可适度调节初级市场的投机活动。 

2.根据“宽税基、低税率”原则,调整证券交易税。建议首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名为证券交易税,奠定其应有的 法律 地位。然后,扩大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从股票扩展到债券、基金以及期货期权等 金融 衍生工具,成为真正的证券交易税而不是单纯的股票交易印花税。最后,仍要根据市场发展情况,继续调低证券交易税率,同时按照股票最高、债券居次、基金较低甚至免税的顺序制订差别税率,以合理调节证券结构。 

3.实行单向征收方式,充分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调节功能。我国的证券市场投机气氛浓厚,股票平均年换手率在300%左右,远高于西方国家成熟证券市场年平均换手率60%的水平。因此,应改变现在向买卖双方征收的方式,实行仅向卖方征收的方式,可以对证券市场的投机活动起到积极的抑制作用,有利于实现证券市场的理性平稳运行。 

 

(二)改革我国的证券投资所得税 

1.扩大证券投资所得税税基,设计合理的税制模式。首先,要将股票、债券、基金以及金融衍生工具的投资收益均列入证券投资所得税征税范围,公平税收待遇,减少各种税收优惠待遇。其次,统一国有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证券投资所得税待遇,取消给予国有股和法人股的不合理的税收优惠。最后,待时机成熟时,将证券投资所得列入个人的综合所得,按累进的个人所得税率征税。 

2.降低证券投资所得的实际税率,权衡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制度。我们一方面要考虑适度调低企业所得税税率,2008年开始实施的统一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已将税率确定为25%,这是个较理想的税率水平;另一方面,要注意适度减轻股息的重复征税问题,考虑实施一体化的所得税方案。这个改革过程的相关的测算和设计比较复杂,所以要做得谨慎详细。作为过渡措施,相关部门可以确定宣布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10%,取消“暂按10%”字样,增强投资者信心。甚至可采取更积极措施,加大股息所得税优惠力度,降低股息的个人所得税率至5%,以更强有力地促进股份 经济 及证券市场的持续发展。 

3.所得税一体化方案中优先考虑分劈税率法,再结合归集抵免制度,以充分发挥税收对股市的调控作用,改善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可以将公司的税前所得分为两部分,对未分配利润征收相对较高的企业所得税,而对作为股息分配的利润则征收较低的企业所得税,这样可以促使公司积极分配股息,以便股东掌握公司较多的经营信息,从而对公司经营者产生较好的约束。另外,可以在股东层次实行股息税的归集抵免制,这样可以减轻甚至彻底消除重复征税现象。这样,税收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控作用就得到了较好的发挥。 

 

(三)健全我国的证券交易利得税 

1.明确划分投资期限,抑制投机活动。证券持有期限划分为:1年以下为短期,1-5年为中期,5年以上为长期。短期证券交易应缴纳法定全额的交易利得税,而中期证券交易可获得减半征税的优惠,长期证券交易则全部免税。其目的就在于抑制证券市场的短期投机活动,促使证券市场长期平稳运行。 

2.合理设计计税依据,保证投资者税负适度。原则上,证券交易利得税的计税依据是证券卖出价减去买入价以及相关合理费用后的差额。为减轻中小个人股东的税收负担,应考虑设计免征额,例如每次交易允许1000元的免征额,每月最多允许运用一次交易免征额,这样可以避免大幅度增加中小股东的税收负担。另外,证券投资亏损实行特别抵扣,企业证券投资亏损只允许用投资利得抵扣,不能用普通经营所得抵扣;个人证券投资亏损也只能用投资利得抵扣,抵扣剩余部分可无限期结转至以后年度再加以利用。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3

关键词:征地;失地农民;政府;金融;融资租赁

一、农民土地征收的必然性和持续性

我国自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全国范围内大搞开发区,最高峰时开发区达8000多个,当时全国每年流失的耕地数量为1000万亩以上,这只是城市化进程对土地征用的一部分。现在虽然限制开发区建设,但城市化的进程却更快。据国家统计局2007年9月提供的数据,2006年全国城市总数661个,城镇人口5.77亿,占全国总人口的43.9%,城市化水平比2002年提高4.8个百分点。这意味着随着大面积土地实现农业用地到城市用地的转变,大量农民失去土地。

就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阶段而言,大规模的征地运动有其必然性。从经济学角度分析,圈地运动即土地适当集中和土地用途由农业向非农产业转移,把一部分农业人口从土地上剥离出来,使人口由农村向城市、由农业向市民和产业工人转变,这是世界各发达国家推进城市化和工业化过程中都曾经走过的路,符合经济发展规律。

我国的征地过程还具有持续性。经过近30年的发展,我国城市发展体系发展迅速。除原有集中在东南沿海的长江三角洲城市群、珠江三角洲城市群、环渤海城市群外,目前在全国范围内更多的新兴城市群迅速成长,如厦泉漳闽南三角地带城市群、山东半岛城市群、辽中南城市群、中原城市群、长江中游城市群、海峡西岸城市群、川渝城市群和关中城市群等等。统计显示,2006年我国城市化水平最高的是上海,为88.7%,而东、中、西部城市化水平分别为54.6%、40.4%和35.7%。我国正在实施西部大开发和中部崛起战略,中西部城市化进程方兴未艾,可以预见,我国的征地运动将在今后相当长的时间里大规模持续进行。

二、问题的严重性

我国经历大规模的征地过程有其合理性,但是作为社会主义国家,我国一定要解决好征地进程中出现的问题。因为目前的现状是在工业化和城市化进程中大多数失地农民失去的不仅仅是土地,还有就业岗位、居住房屋、生活保障以及集体资产等等,特别是失去了维持农民生存、发展的低成本生活方式和发展方式,却享受不到土地升值所带来的利益,失地失业又失去社会保障,成为种田无地、就业无岗、社保无门的“三无”人群。他们的生活养老问题不解决好,必然影响和谐社会的建立;在征地过程中出现的政府寻租、企业行为等问题也必须解决,否则必然扰乱社会主义社会的政治清明和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三、农民土地征收问题的症结在政府

(一)土地产权的实质

农业用地的所有权表现为农民集体所有权和国家所拥有的终极所有权两个层次。前者是表象上的所有权,即在法律上认为农村土地的所有者是以村或小队为单位的集体组织,但是这个权利与其他的财产权不一样,一般财产虽然国家也可以征用,但是有必须是在特殊的情况下才行。但是土地不同,政府征收农民的土地几乎不需要什么条件,完全由政府的发展规划决定。这就凸现出国家(由地方政府代表)有从宏观上对土地市场进行调控的权利,这使得对农地产权变得复杂化。有研究认为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是模糊的,但事实上,我国农村土地的所有权特点并不是“模糊产权”,而是“二元产权”。具体的说,我国农地的产权要区分农业用途和非农业用途。涉及到农业用途时,农民享有所有权;而涉及到非农用途时,国家享有所有权,地方政府代替国家行使这种权利,当然,实现这种转变时地方政府会给失地农民以补偿,但补偿金额地方政府说了算。这样一来征地的实质就成了政府先低价改变土地所有权,把农村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然后再高价转卖(租)给征地企业,而政府从中获得收益。

(二)政府作为公共管理主体的“自我认识缺失”

政府作为公共管理主体,其最基本的职能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从宏观上调控经济,对市场进行监管,放手微观领域让市场发挥其基础的调节作用。然而,在征地过程中地方政府对自己的公共服务功能往往“缺乏认识”,尤其是我国地方政府财政自理的压力下,地方政府存在创收和招商引资的动机,由此导致政府自觉不自觉地偏离服务功能,倾向于使用手中的权力谋利。正如布坎南所说政府是自利的、偏好租金收入的、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组织。在征地的问题上,地方政府的自私性导致它利用对稀缺的土地资源的控制权进行寻租,直接干预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微观事务,管了许多不该管也管不好的事情,这使得政府在许多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越位”、“错位”现象。地方政府的对征地的审批当属其直接干预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微观事务中没有管好的事情之一。

(三)政府干预造成的政府失灵

政府失灵是指政府的活动或干预措施缺乏效率,或者说政府做出了降低经济效率的决策或不能实施改善经济效率的决策。从政府对经济的调节角度来看,政府失灵在宏观层次上表现为政府难以合理配置资源总量实现社会总供求的均衡;在中观层次上表现为政府对私人经济部门经济结构的调节不符合效率和公平原则;在微观层次上政府对私人经济部门微观经济行为不能合理调节。就目前我国的高房价而言,政府对土地资源的配置没有实现供给与需求的基本均衡,是其在宏观层次的功能失灵。就征地过程中暴露的问题而言,政府一方面有从土地审批中谋利的动机和行为,另一方面,大多数情况下政府并没有妥善处理好农民与征地企业之间的关系,是其在中观和微观层次的功能失灵。

四、“金融化”能有效解决农民土地征收中的问题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4

关键词:石油企业 石油特别收益金 税费改革

我国石油特别收益金征缴政策出台背景

1998年,我国出台了《原油成品油价格改革方案》,对原油、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进行了重大改革,改变了单一政府定价的模式,国内原油价格完全实现了与国际市场(参照当时国际主要的、发展成熟的新加坡的市场)的接轨,汽油、柴油方面则实行政府反映式与预期式引导的定价机制,在汽、柴油零售价浮动幅度超过5%时实行政府指导价。为了改变油价接轨后变动滞后一、两个月而导致石油价格远远滞后于国际市场价格的上涨幅度的状况,2000年我国通过连续7次调整油价,开始与国际市场油价基本同步,同年7月实现了成品油价格与国际市场完全接轨。2001年10月,国家对石油价格接轨办法又做了进一步改进和完善,将国内汽、柴油价格与新加坡市场单一挂钩改为与新加坡、鹿特丹和纽约三地市场价格挂钩,同时为避免油价变动过于频繁,当国际市场汽、柴油月加权平均价格变动超过一定幅度时,相应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并将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汽、柴油零售价浮动范围调整为8% 的区间。

2012年3月25日由国家财政部推出的《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则为国家对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补贴提供了必要的财政来源。根据财政部《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办法》的相关规定,特别收益金的征集对象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领域和所辖海域独立开采并销售原油的企业,以及在上述领域以合资、合作等方式开采并销售原油的其他企业。关于特别收益金的性质和用途财政部和发改委均有明确说明。财政部在《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中指出,石油特别收益金属中央财政非税收入,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发改委随后在《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中也明确提出,石油特别收益金将用于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补贴。据此有学者认为,特别收益金构成了政府对国有企业除增值税、所得税和资源税之外的一部分“非税收入”。

国外石油特别收益金政策执行情况

对石油开采企业征收特别收益金是目前国际上的一个通行做法,并不是我国的独创政策。在一些产油大国,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做法比较普遍,特别是在石油价格上涨时,国家通过征收特别收益金将石油的溢价部分收归国家财政,能够在一定程度上调节社会收入分配。2007年10月,厄瓜多尔政府以总统令形式宣布,对在厄外国石油公司征收比例高达99%的石油暴利税,而此前这一比例是50%。2008年3月24日,委内瑞拉总统查韦斯也宣布开征石油暴利税。

对石油输出国而言,石油收入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政府往往征收高额的石油暴利税来保证国家收益。相反,在一些石油进口国家,政府为支持石油行业发展,鼓励石油公司产出更多的石油,往往是少征甚至不征石油暴利税,世界第一石油消费大国―美国就是很好的例子。2006年,几乎是在我国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的同时,美国同样也在面临高油价的状况。同时一些大型石油公司公布了第一季度的财政收入,巨额的利润引起了很多民众的不满。多名议员提出议案,要求对这些公司征收高额的石油暴利税。但是,这一提案遭到了当时总统布什的强烈反对。为了给民众一个交代,布什只是提议国会修改了不利于石油公司提高精炼原油能力的规定。布什呼吁石油公司利用它们所获得的利润来生产更多的能源,如修建天然气管道或者研究发展可再生能源等。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高油价再度让美国一些议员提议政府对石油企业征收临时性的“暴利税”,当时总统布什再次给予回绝。

石油特别收益金的收取是把“双刃剑”,往往会挫伤本国石油企业的增产积极性,历史上不乏这样的教训。2002年,英国对石油公司征收石油附加税,投资者对北海油田投资信心大跌。在征税后的12个月内,勘探井和评价井下降了25%,投资减少了4%。据估计,3年内英国北海油田累计减产高达15亿桶。美国曾在1980-1988年征收石油“暴利税”,8年中征收了800亿美元,只有预期3200亿美元的四分之一,而这期间国内产量下降了6%,国内对进口石油依存度上升了16%。美国停止征收“暴利税”后,国内石油产量又出现稳定增长。

我国石油企业石油特别收益金征缴现状及作用

2006年石油特别收益金政策执行以来,以中石油、中海油、中石化为代表的国家石油公司向财政部上缴了巨额石油特别收益金(见表1)。由于特别收益金的征收与油价密切相关,受2006年以来国际油价频繁波动的影响,三大石油公司上缴的年度特别收益金数量也表现出一定的波动性(见图1)。

石油特别收益金的推出极大地促进我国税收体制、能源价格体制、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体制等经济体制改革。

(一)石油特别收益金有力地推动我国税收体制特别是矿产税改革

近几年来,随着各类矿产品,尤其是石油、煤炭等价格大幅度上涨,资源类企业利润急剧增长,而政府的税收收入却并没有以这样高的速度增长,这是由我国资源税的税制结构所决定的,资源税是根据“普遍征收,级差调节”的思路,以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的国有矿产资源和盐为征税对象采取从量定额办法征收的一种税,它具有两大特征:不是按照销售额计税,而是按照产量计税;定额计税,由税务机关确定单位税额。从石油特别收益金定义看,尽管特别收益金当前被界定为“非税收入”,但其取得的效果却与税收相同,包括可起到弥补市场缺陷、为公共产品供给筹措经费和调节经济(如矫正外部效应、协调收入分配)等功能。

长期来看,我国势必要对包括矿产资源税、暴利税在内的税收体制进行有效改革,主要包括三种途径:一是对矿产资源税可能改变旧有的从量定额的方法,而改为从价或者改为按占有资源量征收,同时提高各种涉及环境保护的税、费征收标准,以取代暂时性的特别收益金办法;二是增加暴利税,把征收的垄断利润用于专项的新矿勘探,替代资源的研发,或者将上游垄断企业的暴利用于补偿下游企业,实现各个环节的利益调节和再分配;三是既调整矿产资源税,又增加暴利税,这样一方面对所有开采应税资源的矿产开采企业进行资源税改革,使其更加突出资源开采中的环保、安全,解决目前矿难、破坏自然环境等带来的一系列社会问题,另一方面又通过对垄断行业征收暴利税,实现了效率与公平的统一,维护了社会稳定,由此构建新的完整的矿产税体系。

(二)石油特别收益金极大地促进我国能源价格体制改革

能源价格改革的最终目标是全面市场化,由供给和需求关系决定能源产品价格,价格改革的目的是充分发挥价格的宏观调控作用,维护经济社会稳定。当前,我国的资源市场缺乏有效竞争与管制,单一依靠价格“接轨”或“涨价”无法实现价格改革的真正目的,而石油特别收益金的推出以及随之产生的公共补贴政策在一定程度上缓和了各方面利益关系,为我国能源价格体制改革奠定了基础,是我国能源价格体制改革的必要配套机制,也必将加快我国能源价格体制改革积极稳妥的进行。

(三)石油特别收益金有利于我国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体制机制改革

国家财政部在《石油特别收益金征收管理办法》中,明确指出要将石油特别收益金“纳入中央财政预算管理”,发改委在《关于调整成品油价格的通知》中也指出要“建立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补贴制度”。由此可见,石油特别收益金和成品油价格调整同时促进了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机制的改革,尤其是石油特别收益金为国家妥善解决成品油调价对农业、渔业、林业以及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行业的影响以及对部分弱势群体和公益性行业进行补贴提供了坚实的资金来源,将极大地促进国家收入分配和社会保障体制机制改革,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石油特别收益金征缴对我国石油企业发展的影响

石油特别收益金计入企业成本将使中石油、中石化、中海油等石油企业净利润大幅下降,实施国际化战略、加快天然气产业发展、要约并购石化业以及加强企业成本管理与信息化建设等将成为石油企业改革与发展的必然,其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对销售国产原油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意味着对经营国外原油并不征收特别收益金,这将进一步促使国内石油企业走出国门参与国际石油资源竞争。我国的石油企业要积极实施“走出去”战略,参与勘探开发国外原油资源,免征石油特别收益金,就必然要加快改革步伐,通过持续重组,组建跨国企业集团,提高技术创新水平,增强国际竞争力,以更加有效地参与全球石油资源和市场的竞争。

第二,对销售原油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隐含的另外一层含义就是并不对天然气征收特别收益金。目前,我国的天然气工业已经进入大发展时期,发电、工业、民用燃料和化工原料等领域对天然气的需求快速增长,天然气价格上涨,加之对原油征收石油特别收益金将使我国石油企业加大天然气勘探开发力度,构建完善的天然气管道网络和储气设施,力求早日获取更大规模天然气市场和新的利润增长点。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5

关键词:房地产税 税费改革 税制结构 征税范围

国外经验表明:一个结构完备、运行良好的房地产市场离不开一个能同市场经济相吻合,并将国家的宏观经济政策及其意图渗透于市场的完善、高效的房地产税收制度。它的有效运行,不仅可以增加财政收入,为城市建设积累资金,而且可以调整土地等资源的配置,通过对房地产市场的干预,调节城市经济运行及收入分配。但我国现行的房地产税收制度尚存在诸多不合理因素,不能发挥税收应有的功能,一定程度阻碍了房地产市场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房地产税制的成功经验,健全完善我国房地产税制,从而促进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国际经验:国外房地产税制及基本特征

在国民经济活动中,房地产业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对房地产开发、经营、持有、使用和转让等活动进行课税,构成了当今世界各国税收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由于历史、文化、国情以及经济调控目标各异,各国在房地产税制方面有诸多不同之处。综合来看,房地产税种的设置主要涉及房地产保有、转移和取得三个方面。

(一)房地产保有税制

房地产保有税制是在一定时期或一定时点上,对个人或法人所拥有的房地产课征的一种税收,其主要功能是合理调节房地产收益分配,以确保房地产保有的负担公平和降低房地产作资产保有的有利性。目前世界上通行的房地产保有税主要有以下几种:

1.不动产税。不动产税是对土地或房屋所有或占有者征收的税,计税依据为不动产评估价值。不动产税又可分为三种类型:将土地、房屋、有关建筑物和其它固定资产综合在一起而课征的不动产税。如巴西、日本、芬兰、加拿大的不动产税等;只对土地和房屋合并课征的房地产税。如墨西哥、波兰的房地产税、泰国的住房建筑税等;单独对土地或房屋课征的土地税或房屋税。如奥地利的土地价值税、韩国的综合土地税等。

2.财产税。在不征收不动产税的国家里,一般征收财产税,如美国、英国、荷兰、瑞典等国,操作办法是将不动产与其它财产捆在一起,就纳税人某一时点的所有财产课证的一般财产税,计税依据是不动产评估价值。其中,美国的财产税最具代表性。美国把房地产归为一般财产,征收一般财产税,以所有人为纳税义务人,计税依据为房地产的核定价格,各州税率不一,一般为3%—l0%.

3.定期不动产增值税。该税种主要是针对占有房地产超过一定年限的产权者征收,通过对房地产的重新评估,对其增值额征收,一般分为十年期和五年期增值税种。德国、英国、日本曾实行过的土地增值税及意大利现行不动产增值税都是对未发生转移的土地自然增值征税。

(二)房地产转移税制

房地产权益的转移分为有偿和无偿两种。当房地产发生买卖等有偿转移时,大多数国家要对转让收益即增值部分课税,主要有以下几类:

1.以所得税的形式对房地产转让收益课税。如美国、英国、法国等,把房地产转让收益归入个人或法人的综合收益,征收个人所得税或法人税。其具体做法又可分为分离征收和综合征收两种。分离征收是把房地产转让中显化的增值收益从一般财产收益中显化出来,作为单独的课征对象,实行有别于一般所得税计征的一种征收方法。如日本对个人房地产有偿转让行为课征的个人所得税综合征收,即把房地产转让中显化的增值归为一般房产收益统一征收所得税。

2.直接征收土地增值税。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将房地产中显化的增值收益分离出来,单独征收增值税。意大利不动产增值税是地方税种,将从买入到转让时的价格上涨部分作为征税对象,按照价格增长幅度采用累进制,按5%—30%的税率征收。

3.对房地产投资增值课税。美国的房地产收益税规定一定时期所购买房地产,其增值在一定限度内免征。日本的特别土地保有税中对取得房地产的交易也实行课税,它以土地购置者为纳税人。

在房地产发生继承或赠与等无偿转移行为时,各国一般要根据资产价值征收遗产税或赠与税。

(三)房地产取得税制

1.登记许可税(费)。无论有偿还是无偿转移,在房地产发生权益变更进行所有权益登记时,许多国家按财产价值课征登录税或登录费,一般以登记时的价格为计税依据,税率有所不同。

2.印花税。纳税人是作出、领受特殊文件、合同、公证和税法上列举的其它凭证的人。芬兰对不动产等转让行为及有关证件征收印花税,税率从1.5%到6%不等。日本房地产买卖合同应缴印花税,税率根据合同的交易价值确定,合同价值低于(含)l万日元的免税。

3.不动产取得税。不动产原始取得或继承取得,需向政府交纳不动产取得税,计税依据为取得不动产时的评估价格。如日本的不动产购置税,属地方税,税率为4%;购置房产用于居住的土地税率为3%;该税的减免是根据土地或房屋的用途和面积决定的。

尽管各国具体税制存有一定差异,但从宏观角度看,世界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的房地产税制一般有以下几个显著的基本特征:

首先,房地产税收在政府组织的税收收入中占有较重要的地位,已成为地方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房地产税具有税源稳定、容易征收管理等特点。目前在许多国家,该项税收收入在政府组织的税收收入中占有相当大的比重,特别是在地方政府组织的税收收入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如美国,房地产税一般要占到地方财政收入的50%—80%.

其次,大多数国家趋向于按房地产的评估值征收房地产税,使其具有随着经济增长而增长的弹性特征。目前大多数国家改变了原来从量课征房地产税的做法,而采用认价征收。这样做,一是按现行实际的价值计税,比较客观;二是在征收管理上具有统一性,比较公平合理;三是随土地房产价格的升值相应增加税收,有利于有效组织收入。

再次,各国重视对房地产保有的征税,而房地产权属转让的税收则相对较少,这样的税种结构极大地鼓励不动产的流动,刺激了土地的经济供给。高额的保有房地产税率避免了业主空置或低效利用其财产,刺激了频繁的交易活动,这样既繁荣了房地产市场,又推动了房地产要素的优化配置。

最后,各国房地产税收政策坚持“宽税基、少税种、低税率”的基本原则。宽税基,即除对公共、宗教、慈善等机构的不动产实行免税外,其余的不动产所有者或占有者均为纳税主体;少税种,即房地产的税种较少,多数国家开征不动产税,这样,一方面可以避免因税种复杂而导致重复征税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又可以降低税收征管成本,提高税收效率;低税率,即主体税种的税率一般都较低,总体税收负担水平也偏低,从而既降低了税收征管阻力,又有效推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

二、借鉴思考:完善我国房地产税制的政策建议

应该说,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在调节经济和组织财政收入诸方面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新情况以及参照国外的成功经验和通行做法,我国现行房地产税制仍存在一些亟待改进的方面。主要表现在:现行涉及房地产业的税种结构松散繁杂,各种税之间主辅作用不清,调节单一,同时存在税种重叠设置和税负上重复课征的问题。如现行房地产税制,既有对内资企业和个人征收的城市税,又有对涉外企业和外藉个人征收的城市房地产税,这两个税种的征税对象均为房产,明显属于重复设置。契税是对房屋产权发生转移时就双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契约征收的一种税,印花税是就经济活动中书立的凭证所征收的一种税,就征税范围来看,存在重复征税问题。征税范围相对狭窄,抑制了房地产税收作用的发挥,长期以来,我国房地产税收范围都很有限,如其中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仅限于对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所在企业征税,不仅产生位于城镇的企业和位于城镇范围之外的企业之间的税负不公问题,而且随着城乡经济发展,城乡界线难以划分与界定,在实际操作上造成困难;费大于税,费挤税现象严重,按照税收执行情况估算,1998年来自房地产的税收总额约450亿元左右,而来自房地产的各项收入则大约在1200—1500亿元之间,费大税小的问题十分突出,其格局既明显加重了房地产行业的整体负担水平,扰乱了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又大大弱化了税收的调控能力;税负的环节分布不合理,我国对房地产特别是对土地的保有税负过低,几乎占城镇土地总量98%的土地由企业无偿取得,并仍近似无偿地持有着,而进入市场流通的土地(使用权)却要承担较高的税负,其结果不仅抑制了土地的合理流通和正常的市场交易,助长了土地的隐性流动,并直接阻碍了大量划拨存量土地步入市场的过程;等等。

针对以上问题,对进一步改革完善我国房地产税制的政策建议主要有:

(一)深化税费改革,扩大房地产税收收入规模

应根据市场经济要求科学地确定税费体系,理顺目前房地产业的税费关系,通过清费改税,减轻企业负担,扩大税收规模。具体讲,保留补偿性、资源性和证照性的收费项目,对一部分纳入国家预算、管理比较规范的基金和收费项目亦可考虑保留,其它属于管理性和建设性的项目一律取消,其一部分收入通过改税取代。同时,房地产税收应当贯彻到房地产经济运行和房地产市场的各个阶段和各个环节之中,即要贯穿房地产经济的全部过程。克服当前房地产税收主要集中在房地产开发建设的生产环节上,而忽视流通、分配和消费环节的状况,以有效扩大房地产税收收入规模,调动地方政府组织房地产税收的积极性,并更好地利用税收政策杠杆调控房地产资源配置,促进房地产经济以及房地产与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二)统一规范税制,科学设计房地产税收结构

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房地产体制改革的要求,遵循协调、效率与公平的原则,统一规范房地产税收制度,增强房地产税收的透明度,在一定时期内保证房地产税收的相对稳定性。首先归并内外两套企业所得税制,为内外房地产企业的平等竞争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环境;其次,科学合理地设计房地产税种结构,借鉴国外经验,按使用、转让、收益三个环节设计税种,在使用保有环节,合并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房地产税,设置内外资企业统一执行的房地产税;在转让销售环节,继续征收营业税,同时考虑将房地产开发环节的一些收费项目转为征收营业税,并在适当时机将现行契税和房地产印花税合并;在收益所得环节,征收企业和个人所得税。同时在适当时机取消投资方向调节税和土地增值税;做到在税制设计上注意分清各税种属性与课税范围,简化规范税制,有效克服税制上的重复设置和重复课税。通过改革调整,建立起以房地产税为主,所得税、营业税等税种为辅的房地产税制结构。

(三)适当调整征税范围,进一步扩大税基

根据量能负担原则,扩大征税范围,实行普遍征收,进一步发展房地产税收的作用。将农村的经营和出租用房纳入房地产税的征收范围;除对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购买房屋应恢复征收契税外,对承受出让、转让、赠与、继承、承典和抵押城镇土地使用权的也应恢复征税;取消对“三资企业”不征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耕地占用税的税收优惠,内外资企业一视同仁;开设空地税,在空地税下设闲置土地和荒芜土地两个税目;严格掌握减免税的政策口径;通过扩大征税范围,减少税式支出,以公平税负,合理调节资源利用,保证财政收入。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6

    一、对我国现行证券征税的评价我国现行税法中涉及到证券税制方面主要是股息、红利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获得的股息和红利应并入企业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业在证券交易中除成本之外所获净收益也作为投资收益计入企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而对股票交易中的净亏损,也作为投资损失,在纳税时用企业的主营及其他业务利润加以弥补。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也将利息、红利作为个人收入总额,采用20%的比例税率,实行源泉扣除,按次缴纳。现行税法除了对股息、红利征税外,对二级市场的股票交易双方征收印花税,其所适用的税率为0.4%.在上海、深圳两地对股票征收印花税,从目的看,实际是交易税。目前的税制中,由于国家股不准在股票市场上流通,故没有对国有股获得股息、红利作征税的规定。

    显然,这些税收政策对证券市场的发展,增加国家财政收入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就拿证券交易印花税来看,1991年至1997年深沪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454亿元,其中1997年一年提供的证券交易印花税就达237亿元,该年证券交易税划归中央的部分就达202亿元,占整个中央税收入比重的4.74%.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纵深发展,证券市场迅速而有效的扩张,证券税制将在控制交易成本,调节资金流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等方面发挥更加有效的推动作用。但是,由于证券起点高,发展快,对它的运作及调节作用在我国还处于探索阶段,因此有关的税收政策不规范,不太适应证券市场发展的需要,其弊端也日益显示出来:

    (1)没有针对股市交易行为设置相应的税种。现行税收政策是只对股票交易征收单一的印花税,虽然曾起到代偿性作用,但未免有与股市税源分布和股市运作不相适应之嫌,终究是权益之计,非久远之策,其局限日益暴露:其一,印花税的征收客体是凭证,而随着科技的发展,证券交易实现无纸化和电子化,每笔交易应缴纳的税收均由证券交易所的清算系统自动扣划,证券交易时既无实物凭证,又无印花税票,因此再沿用这一税种是有悖法理,名不正言不顺的。其二,对股市交易双方各征0.4%的印花税,投资者不管获利多少均依此比率征税。这虽对控制股票交易双方有可取之处,但由于不能采取免税额度给小投资者以优惠,难以实现相对公平,对调节收入起不到什么作用,使得“马太效应”在证券市场表现得特别明显,这也有悖于印花税的设计初衷。

    (2)征税面过窄,国家税收流失严重。我国现行的证券市场税收制度仅将与股息有关的股息、红利及股票转让行为纳入所得税和印花税的课税范围,而对企业债券,投资基金等交易行为没有相应的征税规定,在一级市场、场外交易、继承、转赠等方面的税收规定几乎处于空白状态。这种状况不仅使国家流失了大量的财政收入,而且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妨碍了税收作用的发挥。

    (3)公司与股东个人之间对股息的重复课税违背了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众所周知,股份公司派发给股东个人的红利股息是从其税后利润中支付的,但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股息红利应按20%的税率交纳个人所得税,不作任何扣除。这种作法实际上是对股份公司作为股息红利的税后利润重复课税。这不仅违背了税收公平原则,形成了对股息红利收入的税收歧视,而且会妨碍股东将分得股息收入投资到更有效的公司中去,同时也诱使股份公司通过少分红而拉升股价的方式帮助股东避税。

    (4)上市公司之间及上市公司内部各股东之间税收权利不平等。无论从公司平等竞争,还是从税法严肃性来看,对股份制企业都要统一税制。但各上市公司执行的所得税率可谓五花八门,不仅不同行业的上市公司执行不同的税率,即使处于相同行业的公司,税率执行情况也不尽相同。同是汽车行业,北旅汽车执行的税率为33%,而松辽汽车为10%;同是玻璃行业,洛阳玻璃为33%,福耀玻璃和耀皮玻璃却反为10%,等等。同时,股份制企业的国家股、法人股和个人股的要求不尽一致,对国家股、法人股的股利所得不征税,这种只对个人股征税的做法既违背了公平负税的原则,也不符合“同股同利”的原则,并不利于国有股权的实现和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二、我国证券市场课税的政策取向及建议如前所述,目前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很不健全,这种证券市场税收法规滞后的现象已与飞速发展的证券市场业很不适应。借鉴国际通行做法,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的特殊性,尽快建立健全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无疑对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和加快股份制改造具有积极的作用。合理设计我国证券市场的税收体系,必须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税制的设计调整应立足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引导证券市场向着有助于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发展。国有企业改革的成功与否,关系着我国国民经济未来的发展,是整个经济生活中的关键之所在。而资本市场的完善,不仅可以促进企业资本形成方式的深刻变化,进而有效地改变国有企业运行机制,而且,它可以为企业所有权的转让提供市场载体,促进国有企业的破产兼并等产权转换机制的形成。

    (2)证券税制设计目标的合理定位。首先,经济目标。一种税制的设计一般考虑经济目标(促进经济发展)和财政目标(组织财政收入)两个方面。就目前而言,我国的资本市场不仅发展时间短,规模小,而且相关的制度和规则也未健全,因此,应侧重其适应经济发展以及对不同纳税人的税负公平,经济目标应放在主要位置。其次,对证券市场设计课税制度应努力追求弹性目标。弹性税制的优点在于能更加灵活的发挥其经济调节功能,便于税收征管和税收成本最省原则的实现,同时能够更加体现税收的有效公平性,使税制对所有纳税人都能自觉的一视同仁,利于促进社会收入公平分配的实现。

    (3)减轻资本市场的过度震荡,减少资本市场,尤其是证券市场的过度投机行为。我国的证券市场具有极重要的投机性。除了投资者不成熟外,过度的市场波动也是其最重要的原因。据统计,美国在最动荡的1986-1987年中波动幅度为23%,日本在同一时期为19%,而我国A股1994年波动幅度竟达84%.如此剧烈的股市震荡,单靠行政手段难以达到根治目的,最好的办法就是利用税收这一手段对投资者进行有效引导,并实现税收调节经济的自动稳定器职能。

    根据以上要求,立足现阶段证券市场发展的特点,我国证券市场税收体系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全面开征证券交易税。

    证券交易税是1994年税制改革中拟开征的税种。印花税与证券交易税的作用与功能比较近似,但作为调节证券市场的有力手段,证券交易税无论在名称、征税范围、还是在税率制定方面显得规范,证券交易税取代印花税不是简单机械的替换,而有其内在的必然要求。

    证券交易税的性质可归属行为税,是就证券交易行为而征收的税种,按交易额乘以税率征收。为了鼓励中长期投资,抑制频繁买卖的短期炒作行为,有益于股市的稳定,无须再搞“一分为二”,仅对卖方单方面征税。为了保持总的税负不变,可按0.8%的税率开征,同时还可在具体措施上明确持股时间长短与税率差别的关系。证券交易税的征税范围应扩大到发行环节,其征税对象应包括股票、国库券、债券和投资基金等证券,同时应考虑到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中国库券的转让仍是主要的,以及它在经济建设发展时期的特殊作用,对国债转让收入宜从轻课征。

    (2)谨慎开征资本利得税。

    从我国目前实际来看,因存在资本市场刚刚起步,发育还不成熟,税收征管手段落后,现金大量的体外循环等问题,还不宜将资本利得税作为单独一个税种开征;同时从国际经验看,考虑到其成本效益问题,不仅发展中国家像巴西、阿根廷、泰国等,而且部分发达国家如挪威、芬兰、日本都将资本利得纳入普通所得一并征收,并且成为一种总的趋势。具体做法是:对公司利得,区分长短期资本利得(两年为限),对短期资本利得,按普通税率即33%征收,对长期资本利得,考虑通货膨胀因素进行调整后,按持有时间给予减免。对个人资本利得,可确定一个起征点,比如规定股息的第一个200元免征,超过部分再作为其它所得,按20%的税率征收。另外,考虑到资本市场的风险性和投机性以及抑制资本投机的需要,为鼓励并积极培育我国的资本市场,吸引国际资本的流入,对资本利得应采取轻税负政策,实现较多的优惠减免。对公司资本利得,可视不同情况给予免税、减税和容许资本损失抵减等优惠。对个人资本利得,因目前是按次征收,考虑到其累积效应,为避免一次集中缴纳带来的较重的税负,可实现按期间进行平均分摊利得的方法。

    (3)调整对资本收益的征税。

    众所周知,股息、红利、利息是投资者将货币生产要素投入社会再生产所取得的风险收入,是对其推迟个人消费的补偿。除国库券利息免税外,对资本所得普遍征税是税收公平原则的客观要求与必然趋势,1999年对个人储蓄利息所得征个人所得税正是这一要求的体现。因此应在此基础上调整国家股、法人股的税收政策,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息、红利课征所得税,为国家股进入市场并最终规范我国的股票市场创造一个平等竞争的条件。同时应采取有力的措施,努力消除重复课税。对于这一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有扣除制、双率制、抵免制和免除制。随着股份公司与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我国消除重复课税的条件也日趋成熟。笔者认为比较理想的选择是采用抵免制和扣除制,因为它既能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又能消除重复课税。与国际常规做法接轨的免税制虽然可以彻底消除重复课税问题,但会导致国家财政收入流失,这在我国当前财力很困难的形势下不宜使用。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7

    「正文

    一、我国税法体系

    我国税收体系由四部分构成:商品税、所得税、财产税和行为税。

    1/商品税:以商品/劳务为对象进行课税,涉及商品流通的各个环节(生产、批发、零售),具有易于转嫁性和按比例征收的累退性。

    2/所得税:又称收益税,指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纯所得(净收入)作为征税对象的一类税的统称。一般分为五类,即经营所得、财产所得(由有体物和各种动产和不动产的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溢价收益,通常又称为资本利得)、劳动所得、投资所得(即纳税人凭借占有资产而产生的利润追索权所获得的收益,股息、红利、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用等项收益,属无形动产所得。)和其他所得。目前个人所得税最重要的不是财政意义,而是要起到调节意义,特别是它的社会分配作用。

    3/财产税:对个人和企业拥有的财产课赋的一组税收,个人而言,通常包括机动车辆、各种有价证券。

    4/行为税:政府为实现一定目的,对某些特定行为所征收的税收。特定行为意指国家通过征税所要加以限制和监督的行为。与本文相关的行为税之一为印花税。

    二、国际通行规范一览及与我国税法的整合

    证券市场分证券发行市场和证券流通市场。证券发行市场通常由a/政府和公司b/投资银行和c/原始投资者发行证券;而证券流通市场中,主要由证券所组织市场,证券经纪人投资者买卖股票。

    证券市场税收制度的核心是按照证券市场本身运行的环节和规律,规范设置税种,合理确定税率。证券市场发达的国家的税收立法一般都规定对证券市场的四个环节征税:

    1/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即针对已发行的证券在证券市场上交易时依照其交易金额所课征的税。证券交易环节的征税制度具有如下特征:第一、证券交易税的纳税人一般是证券的转让方即卖方。开征证券交易税的根本目的是限制证券转让,抑制证券市场上的过度投机行为,因而,只有对转让方征税才能实现这一立法目的。第二、在证券交易税的税率设计上,按照证券种类的不同,规定差别比例税率。一般而言,股票的交易税率要高于债券的交易税率,因为股票的投机性和收益性要比债券大。第三、税款征收方式并非由税务机关直接进行,而由证券交易所或证券买卖的经营机构代扣代缴,以提高税收效率,降低税收成本。

    既然股票可以被看作是仅仅由稀缺性、供求关系决定的商品,证券交易税的征收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被看作商品税,且其缴税方式也与商品税在交易环节类似,即交易进行时由卖方代扣。

    但是,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在交易环节征收印花税。

    2/证券投资所得环节的征税:即依据投资者所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息等收入所课征得税。各国证券法都把这部分税收当作证券税收制度的核心来加以详细规定。目的,其一增加财政税收,其二调节投资者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另一方面,又要鼓励投资,于是各国一般都规定在个人所得税中,在计算净所得时,允许扣除借贷利息;对股息、红利、利息都制定较为详细的减免税规定;对用于再投资的鼓励一般都免于征税。

    就个人而言,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投资所得部分加以征收。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没有专门的立法,在个人所得税中有所规定,但这样会存在两个缺点:即没有针对性,难以发挥税收对证券市场的调节功能;另一个方面也可能同公司征税重复(这点不在本文考察范围内,略去不谈)。

    3/证券转让所得环节的征税:即资本利得税,是对证券买卖的增值部分所课征的税。资本利得,即个人所得部分不属于劳动所得,而是资本的增值,即资本利得。其旨在实现社会财富的重新分配,调整巨大的收入差异,维护社会的公平。但另一方面,由于资本投资存在一定时间性,物价指数会有所影响以及由于证券交易要冒很大的风险,对之征税会加大这种风险,影响投资积极性,故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对其征税较低甚至免税。征税也会免除损失等,并根据长期、短期,上市与否政策不同,目的即为鼓励投资。

    就个人而言,作为个人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部分——财产所得加以征收。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11项应纳税个人所得第9项财产转让所得,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但是这样就忽略了鼓励投资方面的考虑,加大了投资风险,影响投资。不如不缴,或者适当减免。

    4/证券财产转移的征税,证券代表一定的财产,证券财产转移的征税是指对证券以财产形态作为遗产转移或作为赠品赠与所征的税,包括证券遗产税与证券赠与税。

    就个人而言,我认为无论是赠与还是遗产,都是作为一种收入,应当对其征纳所得税,作为其他所得加以征收还是有一定道理的。与所得税用来调节投资者收入水平,维护社会公平的目的也是相符的。

    我国现行税法制度,对遗产税的征纳几度讨论沉浮,依然没有实行,有各方面的考虑。待决定征收遗产税(赠与税也就不可避免的需要征收了),证券作为一种财产势必会被提上日程。

    三、存在的问题及进一步分析

    通过对以上四个税种国际规定的考察以及与中国现状的对比,可见问题主要在:

    1证券交易税作为商品税和行为税的印花税的选择。

    2股息红利和资本利得的征税,依赖个人所得税的体系,无针对性立法,并且仅考虑其调节收入均衡社会公平方面,忽略对鼓励投资方面的考虑,需要改进。

    3对证券遗产税、赠与税的考虑和遗产税、赠与税的建立密切相关,依赖于后者的立法目的和制度。

    本文主要考察第一个问题,即对交易额征收商品税还是行为税。

    目前我国对证券交易征收印花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于1988.08.06,1988.10.01实施,从此统一开征印花税。1988年9月29日,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统一了全国的行政解释。至2004年8月2日,由税务总局、财政部的各类通知、批复达111件。

    至于证券交易的印花税,国家最初对证券交易发行印花税乃出于“被迫”: 90年深圳市政府在股市运作初期为平抑暴涨的股价宣布对股票卖出方征收6‰印花税,11月扩大为买卖双方;91年10月,鉴于股市持续低迷,改为3‰;上海随后学习;92年6月,国税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肯定了上述做法,明确规定股份制试点企业向社会发行的股票,因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股权转让书据,均依书立时证券市场当日实际成交价计算的金额,由立据双方当事人分别按3‰的税率缴纳印花税。于是,控制税率成为监管层传递政策意图,对股市进行宏观调整的重要手段:97年5月改至5‰,98年6月改至4‰,01年11月改至2‰。但是,证券(股票)交易基本上实行电子化,因而,其税款缴纳过程一般不使用印花税票。

    学界的一些主张:

    主张在流转税中,由股票交易税代替现行的印花税?

    国务院在1993年批转的国家税务总局《工商税制改革实施方案》中提出了将证券交易印花税改为证券交易税,只是由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在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为了便于衔接,开征证券交易税拟缓一步出台,之后,国家税务总局几乎每年公布的“工作要点”都会提到征收证券交易税的方案。

    理由大体有以下几种:首先,证券交易既然是一种交易行为,就应当与其他商品交易一样课税;其次,从世界范围看,各国在证券市场发育初期,为了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管理和引导,都普遍地征收证券交易税,后来只是根据证券市场的发展和完善情况而逐步取消的;再次,我国目前的证券市场需要发挥证券交易税的规范和引导功能。我国证券市场的格局是以股票为主,其他有价证券为辅,且交易量多集中在股票上,难以促使证券投资市场走向合理化。另外,由于投机因素过大,导致股票价格上下波动剧烈,难以反映股票的实际价值和上市公司的真实业绩。通过征收证券交易税,可以使证券投资市场形成全方位、多渠道的合理化格局,并有利于稳定证券价格,尤其是股票价格。此外,我国目前的证券交易印花税还被赋予了调解市场参与者收入的作用,而这本应该是资本利得税等税的职能范围。

    作者以为,目前印花税与股票交易税的效用几乎一致,都是作为对一种行为的抑制,如果只是一个名称的问题,倒不必大动干戈修改税种。只是,目前的印花税的确代替证券投资、财产等所得税发挥调节社会公平作用,这个问题在下一节中进行讨论。

    主张所得税代替流转税?

    如上分析,所得税在证券交易领域中包括股息、红利等投资所得以及转让股票的资本利得。对于这部分的资本利得,是否视同其他方法来源的所得在历史上是有争议的:西方有“源泉说”和“净资产增加说”的争论,目前随着社会、技术和经济的发展,已经基本统一采“净资产增加说”,即对这种性质的资本利得一视同仁。然而,课重税还是课轻税仍然存在争议:课重税的依据——1/不劳性2/高所得税阶层所占比例大3/避免逃税;采课轻税倾向的人——1/取之投资,用之投资2/通货膨胀的考虑3/税负聚集的考虑4/紧缩效果的考虑5/对风险性投资的考虑,目前,各个国家均采取不同措施、不同程度的优惠。

    有人主张我国对证券收税应当“以流转税为主体向以所得税为主体税种的税收体系转化”,并给出原因:1/过分依赖印花税加剧了政权税收的波动危险2/不利于证券市场和国民经济的稳定,而所得税乃自动稳定器3/与收入水平无线性关系,不利于收入的公平分配。

    的确,行为税、商品税税都是按比例征税,具有累退性,不适合用来作为市场调节的杠杆、政策。这个职能应当由所得税,体现在证券交易中即证券投资和投资财产税来承担。我国目前的问题在于,这些税征收了,但是没有一部明确的证券税法来针对性征收,而是笼而统之地交给个人所得税来办理,无法针对性对证券市场进行调整,故应当考虑统一证券税法。至于无论是证券交易税还是证券交易印花税其还是有其存在价值的,所谓“所得税代替流转税”只是个比例、倾向问题。

    制定统一证券税法?

    有人认为“目前,对股票交易征收印花税,只是没有证券税法实行而采取的权宜之计,很不规范,突出表现在税率设计不够科学合理”,并举例深圳市的调率,以及深圳、上海各自为政,规定不同,没有统一的税法,使税收对证券业的调控更显乏力。

    改革课税方法,把股息、红利从现行税法规定的利息等项收入中分离出来,单独计征,以充分考虑其风险性与投资性。

    四、结论

    税收,作为一种工具,在人们经济生活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就股票交易而言,既要考虑到社会分配公平问题,又要考虑到对大笔投机行为的制约,还要考虑到这是一项投资行为,由于风险的存在要适当优惠加以鼓励。

    基于第一种考虑,选择在所得税中征收投资和转让证券的税收比较恰当;第二中考虑,交易税比较恰当,然而,我国现在的印花税的功能基本与交易税无异,不必一定改成交易税;第三种考虑,可在前两种考虑的基础上适当减税优惠。同时,鉴于证券市场作为一个特殊的领域,作者以为单独立法规定税收,可提高针对性,对人们行为的激励作用更加直接和明显。

    「参考资料

    1刘剑文:《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第二版,410页。

    2张文国、童光法:《国外证券市场税收制度浅析》《涉外税务》,2000(8),41页。

    3 饶立新、曾耀辉:《中国印花税与印花税票》,中国税务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第223页。

    4 苏号朋、朱家贤:《谈我国税法体系的完善》,《政法论丛》1997(1),31页。

    5 胡浩、施龙刚:《证券交易印花税若干问题分析》,《涉外税务》2000(8),52页。

    6 何杰、赵波:《对交易所的课税问题的探讨》,证券市场导报,1995(11)

    7《我国证券市场税制优化研究》,《税务研究》2004(3),37页。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8

海口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全文第一条为增强政府调控市场能力,应对市场价格异常波动,平抑市场价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称基金)是指政府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依法设立的用于调控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价格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基金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设立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负责协调基金管理、使用和监督使用等。

第五条 基金的征收范围与标准:

(一)宾馆酒店按旅客入住征收:五星级或相当五星级的每人每天8 元,四星级或相当四星级的每人每天6 元,三星级或相当三星级的每人每天4 元,二星级或相当二星级和非星级的每人每天2 元(已挂星级宾馆酒店免征旅游团队基金);

(二)旅行社根据旅游年业务收入按 3000 元至30000 元分段核定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旅游主管部门制定;

(三)对经海口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大车每辆次征收3 元,小车每辆次征收2 元,旅客每人次征收0.5元;

(四)商品房按销售额、存量房按评估额的 0.3%征收(交易双方各0.15%,首次购买保障性住房以及拆迁安置房的免征基金);

(五)购买新机动车车价在 10 万元(含10 万元)以下的按0.3%征收,车价在10 万元以上至20 万元(含20 万元)的按0.4%征收,车价在20 万元以上至30 万元(含30 万元)的按0.5%征收,车价在30 万元以上的按1%征收(特种车、城市公交车、出租车免征基金);

(六)打高尔夫球的客人按 30 元/人场征收;

(七)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按房间、桌位、台机、场位等定额收取,标准由文体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制定(营业额未达到营业税起征点5000 元/月的免征基金);

(八)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艺馆、冷饮厅等)按其营业额的1%征收或定额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参考年度营业额核定(营业额未达到10 万元/月的免征基金);

(九)烟草专卖零售的,按专卖零售商向烟草公司进货批发额的0.5%征收;

(十)酒类生产企业按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和消费税税额之和的2%征收;销售企业和个人按营业额的1%征收;

(十一)城市自来水按 0.02 元/吨向企业征收。

第六条 基金按照下列规定征收:

(一)对入住宾馆酒店的旅客征收基金的,由宾馆酒店代收代缴;

(二)对旅行社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对经港口过海到其它省(区)的旅客、车辆征收基金的,由市交通运输和港航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四)对商品房、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房屋产权交易登记中心代收代缴;

(五)对购买新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代缴;

(六)对打高尔夫球的客人征收基金的,由高尔夫企业代收代缴;

(七)对娱乐与服务业(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KTV、酒吧、电子游戏城、美容、保健按摩、足浴、水疗等)征收基金的,由市文化广电出版体育部门代收代缴;

(八)对餐饮业(饭店、酒家、酒店、餐厅、咖啡厅、茶座、冷饮厅等)征收基金的,由市物价局监督检查分局代收代缴;

(九)对烟草专卖零售商征收基金的,由市烟草专卖局(公司)代收代缴;

(十)对酒类生产、销售的企业和个人征收基金的,由市商务部门代收代缴;

(十一)对城市自来水企业征收基金的,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代收代缴。

基金按月征收。对弄虚作假或拒不缴纳本基金,情节严重者,由价格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七条 征收基金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专用票据,接受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基金纳入财政预算外管理,由财政部门设专户储存,按照先存后用、专款专用、量入为出、自求平衡和取之于社会、用之于人民的原则进行管理和使用。基金使用应编制年度使用计划,并纳入部门专项预算资金管理。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商财政等相关部门每年底提出下年度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常务会审定。当年基金节余可留存下年使用。

第九条 基金使用范围:

(一)政策性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

(三)重要商品储备的补贴;

(四)困难群体动态价格补贴;

(五)保障供给、促进流通的政府资助;

(六)基金的 30%用于农业补贴;

(七)低收入困难群体生活用水、用气补贴;

(八)必要时,自来水企业的成本补贴;

(九)市政府规定的相关价格调控等工作。

第十条 基金使用程序:

(一)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按计划性与应对突发性因素相结合原则编制基金使用计划,报市政府审定后,由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组织实施。

(二)由使用单位向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委员会调查核实,报市政府审批,财政部门给予拨款。有偿使用基金的单位应同价格主管部门签订偿还协议。用于各区农副产品基地建设部分的有偿使用基金,由区财政承借承还。

第十一条 未按协议偿还基金的单位,将不再安排使用。截留、挪用等违反基金使用规定行为的将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和省规定的对城镇居民的各种价格补贴、主要副食品储备专项补贴,仍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 20xx 年8 月11 日起施行。1999 年的《海口市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价格调节基金征收对象(一)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时,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运用价格调节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适时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适当补贴。

(三)对低收入群体实施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价格调节基金对低收入群体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市场调节特征范文9

关键词:房产税、功能定位、改革思路

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市场的迅速发展和城市化进程加快,在房地产价格持续上涨和居民收入差距不断扩大的背景下,房产税改革也成为了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从2003年中央文件中第一次提出"物业税"概念,到上海和重庆作为改革试点城市,对个人住房征收房产税,酝酿已久的房产税改革"千呼万唤"始出来,历时之久也反映出改革绝非易事。房产税改革渐行渐近,相关讨论也逐渐升温。"十二五"规划纲要中提出:"研究推进房地产税改革,逐步健全地方税体系,赋予省级政府适当税政管理权限……",指明了改革的任务和方向。

房产税在我国税制体系中属于财产税中的个别财产税,从现状来看,其在整个税收收入中所占比重较小,但因其涉及面广,关系到民众切身利益,长期以来备受关注。现行房产税是我国第二次利改税后执行实施的,按照1986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收。存在的主要欠缺是现有房产税对个人非经营性住房免予征税,而对我国个人住宅在保有环节开征房产税,也是讨论最为激烈的焦点。

房产税改革对完善税制体系、推进地方财税制度改革以及监督政府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等都有重要意义,同时对思考房地产市场调控、解决保障性住房和调节收入分配也具有深远影响。已有文献着重对房产税税制要素设计问题的探讨,或是对开征环境的分析,本文从我国房产税存在的问题展开,得出启示和解决措施,并对改革进行初步探究和分析,力图做到对这一问题有更清晰的认识。

二、房产税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房产税有着悠久的历史。采用税法上的定义,现行房产税是以房屋为征税对象,以房屋计税余值或租金收入为计税依据,向产权所有人征收的一种财产税。对房产征税的目的是运用税收杠杆,加强对房产的管理,提高房产使用效率,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和配合国家房产政策的调整,合理调节房产所有人、经营人的收入。目前征税范围包括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而国家对个人非经营性房屋给予免税规定。国家当时对于"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免纳房产税,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随着我国房地产业日新月异的发展,以及经济大背景的转变,原有房产税的一些问题逐渐凸显,在新环境下,房产税面临诸多挑战。

1.以房产税为主要税种的财产税制度不完善

从理论上说,完善的税收制度应当包括流转税类、所得税类和财产税类三大体系。参照我国当前税制,流转税包括增值税、营业税和消费税,这三种税收在税收总收入中始终占据优势,对我国税收收入贡献最大;相比之下,我国财产税类的制度建设处于滞后状态。尤其是财产税类中比较有代表性的房产税极不健全,近十年来在税收总收入中占比仅为1%, 1999年以来,我国房产税收入占地方财政收入的比重基本稳定在3%左右。对地方而言,房产税是一个微不足道的小税种。

此外,财产税属于直接税,目前,我国税制体系存在的另一问题是间接税比重高、直接税占比过低。当前我国收入差距扩大趋势不容忽视,而调节收入差距主要靠直接税,通过所得税和财产税分别调节收入流量和存量是有效途径,利用税收杠杆调节好收入分配是努力目标。以房产税改革为契机,重构我国财产税类体系和地方税系,优化直接税和间接税结构,使税制建设朝着间接税和直接税并重的方向迈进是重要路径。

2.地方财权、事权不匹配

1994年进行的分税制改革,对地方财政造成了较大影响,之前其主要来源是税收收入,改革后税收收入在地方财政中所占比重明显下降。特别是在其税收收入减少的情况下,却要负责更多的事权支出,地方财权和事权出现不匹配、不均衡,导致了地方财政困境。"财权上收、事权下放",造成了地方政府财政负担过重,况且地方政府财政收入中相当一部分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具有周期长、投资成本高的特点,在这一情况下,"土地财政"成为了地方政府的理性选择和出路。地方难以抑制卖地冲动,其短视行为不利于规范市场和地方经济的发展,由此也滋生了土地违法犯罪行为。

3.房屋保有环节成本低

据恒大地产集团董事局主席许家印披露,仅房地产开发环节的税费就高达100多项,成本加起来占到房价的三分之一以上,既不规范也不合理。针对房地产业的税收和收费项目多达几十种。我国房地产税收具有 "重流通、轻保有"特点,在交易环节,流转税类和所得税类税种过多,税率过高,且"费大于税",造成房地产成本价增加,而保有环节,税种少、税负较轻,造成房屋持有成本过低。目前保有环节只有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对城镇经营性房屋征收的房产税,这助长了房屋闲置、开发商捂盘惜售和市场上的投机行为。

4.房产税的征收范围

现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仅为城镇经营性房产,按照税收公平的原则,房产税的征收范围应该逐步覆盖全国所有的房产,即不分城市和农村,不区分普通和高档住房。出于减轻农民负担的初衷,国家对农村房产给予免税优惠,但是目前农村收入水平在不同区域和人群之间明显分化,随着乡镇企业的快速发展,农民中的高收入群体的住房也趋向高级化,少数农村地区的整体住房水平甚至超过城市的平均水平;另外,只对城市征收房产税,因城市和农村结合部的居民身份难以界定,是税制建设中难以处理的边缘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