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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的原则集锦9篇

时间:2023-08-11 17:18:07

保险经营的原则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1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

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

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

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

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

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

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

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

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

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

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

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

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发展的思路与举措

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

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

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

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

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保险市场不规范的恶性竞争,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的短期行为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保险业加强诚信建设不仅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更是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建立优秀企业文化的需要。

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是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另外,保险合同的附合性和射幸性要求保险人应履行告知与说明义务,投保人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如实告知义务。目前,有的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发展、管理两张皮。我国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产生诚信问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①保险企业管理体制、经营理念、诚信建设不健全;②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③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应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信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关键词

保险 诚实信用 原则 重要意义 基础 经营活动 原现状 剖析 存在问题 强化  持续发展 健康  思路 举措

诚实信用是人与人、人与社会之间交往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一项民事活动各方当事人都应该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世界各国立法对民事、商事活动的基本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但是,在保险经营活动中对当事人诚实信用的要求比一般民事活动要严格,要求当事人具有“最大诚信”。因此,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足以影响对方作出订约与履约决定的全部实质性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受到损害的一方,按民事立法规定可以此为由宣布无效或解除合同、或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责任,甚至对因此而受到的损害还可以要求对方予以赔偿。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中的最大原则,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也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得到充分保险保障的基础。下面就保险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以下论述。

一、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

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经营活动中是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企业是企业之基,加强诚信建设是保险业发展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重要保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保障得到充分、有效保障的重要保证。诚实信用原则对保险当事人的重要意义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诚实信用是保险产品特征的基本要求,是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基本前提。

保险作为一种特殊商品,其载体仅是一纸合同。相对于一般商品而言,具有无形性、复杂性和内在价值透明度低等特点。保险实质上是一种以信用为基础、以法律为保障的承诺。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决定了保险业比一般企业对诚信的要求更高,良好的信用是保险企业的生命线。保险业作为一个高风险的行业,企业自身经营中面临很多不确定性,加强诚信建设是规范保险市场秩序的重要手段。诚信经营不仅可以避免保险市场的恶性竞争,遏制保险企业片面追求业务规模、盲目占领市场份额等短期行为,也有利于化解和防范经营中的逆向选择和首选风险问题,提高保险企业的经营质量和效益,保证保险企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2、加强诚信建设、提高企业竞争力,打造一流品牌。

保险企业的诚信度,对客户的购买决策起着决定性作用。客户只有在自己的购买需求与自己对某保险企业的信任相统一的基础上才会购买保险。所以,保险企业只有以诚相待,遵纪守法,信守合同,真诚服务,才能真正提升企业的竞争力。近年来,虽然我国保险业一直保持调整发展趋势,但是总体上仍处于初级阶段。如果保险企业诚信问题处理不好,将会极大影响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丧失发展的良好时机,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可能成为一句空话。因此,保险企业加强诚信建设,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是提高保险企业竞争力,创建市场一流品牌,做大做强保险业的客观要求。

3、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企业文化的本质。

诚实信用是现代企业文化的基本特征之一,这就要求保险企业要以诚信经营为指导,建设优秀企业文化。企业内部各种矛盾的根源,在于缺乏建立在统一价值观上的企业文化。要使企业文化真正发挥整合企业各种生产要素的功能,需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要将企业文化作为灵魂来指导企业发展,通过企业文化建设来树立企业良好形象,取得社会的认同和尊重。二是要在企业内部形成统一的管理平台和统一的标准,使员工形成共同的价值观和共同的奋斗目标,进而形成强大的凝聚力。以诚实信用为基础的优秀企业文化,会为企业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精神支持和巨大的推动作用。

4、诚实信用是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权利的基本要求。

保险的特殊性要求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都要履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未能全部或部分履行诚实信用原则,那么他们保险保障也会不同程度的受到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说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诚实信用的履行告知义务,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基本要求。

5、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社会信用的基础。

当前,我国社会信用体制正在不断完善,向信用社会发展。诚信建设成为信用体制建设的重中之重,各行各业都在加强诚信建设。作为企业或个人,如果在社会上失去了诚信,那么他将寸步难行。保险企业规范诚信经营,是时代的要求,是市场的要求,是品牌建设的要求,是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的要求。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讲,诚实信用不仅是充分得到保险保障的要求,而且也是建立良好社会信用度的需要。失去诚信的客户,保险企业通过行业协会建立的黑名单制度,会在行业内实行资源共享,诚信有问题的客户,将会得不到保险保障或有条件的保险保障。所以,诚实信用是建立企业和个人的社会信用的基础。

二、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信原则的原因。

保险是社会经济活动中的一部分,与一般经济单位相比较,保险又具有本身的特殊性。之所以在保险经营活动中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主要归因于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和保险合同的特殊性。

1、保险经营中信息的不对称性。

在保险经营中,无论是保险合同订立时还是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与保险人对有关保险的重要信息的拥有程度是不对称的。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而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都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进行实地查勘,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是最为清楚的。因此,保险人主要是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这就使得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和准确会直接影响保险人的决定。对于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怀,一般的投保人难以理解与掌握,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也是难以了解的。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以及投保何险种。

2、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

保险合同属于典型的附合合同。所以,为避免保险人利用保险条款中含糊或容易使人产生误解的用词来逃避自己的责任,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一种典型的射幸合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当未来保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量的保险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或更多。因而,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远远高于其所收取的保费,如果投保人为诚实、不守信,必将引发大量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不堪负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终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因此,要求投保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真诚履行其告知义务。

三、保险经营活动中诚信的现状。

目前,我国保险业的经营水平与管理水平与发达国家保险业相比较,还有较大的差距。在制度建设、内部管控、风险控制、信息披露等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诚实信用问题主要有二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保险企业存在的问题;二是投保人存在的问题。

1、保险企业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部分保险企业经营理念相对滞后,在经营活动中有“重发展、轻管理”的倾向,造成“两张皮”现象,各走各的路,各说各的话,造成发展与管理脱节,各自为政。在业务发展中,业务员避重就轻,只讲对客户有利的或能吸引客户、触动客户的条款内容,甚至不惜扩大解释范围,做出不负责任的承诺,对客户不利的或要求严格的条款内容,只要客户不问就不讲,或轻描淡写的一带而过。对业务员来讲,只要保费能收回来,保证个人、部门业绩就行了。客户出险后的事情是由管理部门负责的,从而造成对客户服务的脱节、推诿、扯皮等问题的产生。对于管理部门而言,严格按照条款和企业的管理规定工作,凡不符合规定的事故索赔,一律予以拒赔。在对条款的含义解释时,往往向利于公司的角度出发,引起客户的不满,造成双方争执,甚至诉讼。这些情况的发生,说明保险企业在诚实信用建设方面还存在很多问题。如: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理赔、企业文化的践行等。

2、投保人在诚信方面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还不健全,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各保险企业之间信息不共享,在竞争的环境下,造成个别投保人有机可乘,引起诚信方面的问题,主要表现在违反告知和保证两个方面。告知方面:第一,漏报。投保人由于疏忽对某些事项未予申报,或者对重要事实认为不重要而遗漏申报。第二,误告。投保人因过失而申报不实。第三,隐瞒。投保人明知而有意不申报重要事实。第四,欺诈。投保人有意捏造事实,弄虚作假,故意对重要事实不作正确申报并有欺诈意图。保证方面:在保险活动中,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因而投保人一旦违反保证的事项,保险合同即告失效,或保险企业拒绝赔偿或给付保险金。

四、保险经营过程中存在诚信问题的原因剖析。

近年来,随着市场主体的不断增加,市场竞争日趋白热化,有保险需求的客户选择余地进一步扩大。但由于我国保险经营时间相对较短,市场行为不规范,诚信体系不健全,总体诚信状况并不容乐观。在规范诚信经营过程中,还存在不和谐因素和障碍,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保险企业管理体制、营销体制不完善,经营观念、诚信建设不健全。

当前,有些保险企业的经营思想还比较落后,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规律,停留在“重保费、轻管理,重规模、轻效益”的经营局面。在内部管理、险种设计、精算水平、营销手段、风险防范、成本核算等方面存在不同程度的欠缺,影响了保险企业的诚信度。据媒体调查,全国保险从业人员180万人,营销员工150万人。这支庞大的营销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推动作用。随着市场的扩大,营销体制存在的弊端日益显现。主要表现在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机制,对营销员的考核不能做到精细化管理,致使营销员摆不正自己的位置,对自己职业生涯规划找不准目标,容易诱发其对公司不忠诚、对客户背信弃义、误导欺瞒等行为的发生。在培训工作中,由于思想认识上的不到位,保险企业往往注重的是专业业务技能的培训,对诚信意识和职业操守的培训重视程度不够,没有将诚信建设摆在突出的位置。

2、行业诚信建设意识不够,行业协会作用发挥不充分。

行业协会代表行业的整体利益。应对行业进行自我约束和管理,在行业内部加强诚实信用建设,努力提高行业在社会上的美誉度和信用度。近年来,保险协会虽然发展较快,也做了大量的工作,但是相对我国保险业的高速发展还远远不够。在行业诚信建设上发挥的作用还有不足。保险企业各自为战,从各自利益出发,违规操作,获取不正当利益和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这样,因个别保险企业的诚信度降低,从而影响到整个行业的社会诚信度降低,造成消费者对保险企业的信任度下降。作为行业协会,应加强诚信建设的管理和约束,注重内部协调和平衡,不断提高整个行业的诚信度,促使保险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3、诚信信息披露不充分,评估系统建设滞后,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

当前,我国尚未建立有效的信息披露途径和信用评估体系,导致企业和个人信用记录缺乏,投保人道德风险问题突出,隐瞒真实信息,欺诈骗保行为层出不穷。对于这些信息,没有有效途径进行披露。在这家保险企业被发现有诚信问题,市场主体这么多,他可以到其他保险企业去投保,缺乏有效的约束机制。保险企业缺乏透明度、条款专业性强、概念模糊、信息披露不及时、不完整,社会公众难以对保险企业进行资信评估,难以选择自己信任的保险企业。信息不对称问题突出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险人不知道投保人的真实信息,投保人不能凭借自己的信息优势,出现逆向选择和道德风险问题。二是保险企业的专业性决定,保险企业不能凭借自己对产品特征、企业状况等方面的信息优势,采取机会主义行为,侵害投保人的利益。

五、强化诚实信用,推进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的思路与举措。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业的最大原则,是保险经营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守的最基本原则。保险诚实信用体系建设和完善需要“政府推动、行业自律、企业内控、社会监督”多方的合力去实现保险业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1、政府推动、健全社会诚信体制建设。

信用信息是诚信体制建设的基础,缺乏完整、有效的信用记录,就不能建立科学的诚信体制。为了打造统一的社会诚信体制,政府应建立统一的信息平台,优化信息披露制度,建立健全科学的信用风险评级制度,对个人及单位的资信信息进行客观、公正的披露。使需要诚信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能够公正、便捷和及时地获取必要的诚信信息,保证消费者的知情权,提高社会诚信经营和透明度。社会诚信体制的建设也需要社会公众和单位的大力支持,建立有效信用档案,并且把分散的资料和数据进行整合,通过有效信息渠道融入到统一的信息平台,实现社会诚信信息的资源共享。

2、加强诚信监督,促进行业自律。

不断完善保险法律制度,特别是一些直接涉及保险当事人权利与义务的有关条款,需要出台可操作性强的实施细则。如将保险条款通俗化,专业术语明晰化。制定有效的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强化失信惩罚机制,提高失信的成本,促进市场主体行为逐步规范。严格按照《保险法》及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惩处失信的保险企业和保险中介单位,探索和建立保险市场退出机制,以维护保险业的整体诚信。进一步加强行业协会建设,使其在诚信自律、诚信监督、诚信宣传以及诚信协调与服务等方面,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

3、保险企业应规范管理制度,加强内部管控。

要解决管理混乱带来的诚信缺失问题,作为保险企业来讲,必须进一步深化改革,明晰产权关系,建立归属清晰,权责明确,保护严格,流转顺畅的现代产权制度。优化企业治理结构,建立科学的管理制度,理顺体制,盘活体制,消除经营中不健康、不和谐的因素,对阻碍企业发展的要坚决否定,予以清除。注重解决经营中深层次的矛盾和问题。开拓创新,求真务实,制定符合自身发展的业务流程,强化内部约束和监督机制。科学的管理、规范的制度、严密的内控是加强保险诚信建设的重要保障。

4、强化社会监督职能,促进保险企业诚信经营。

保险诚信是社会诚信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保险企业应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强化执行力建设,把诚信作为企业的生命线,融入到企业文化中,在企业内部形成“以诚待人、以诚感人、个个守信、个人诚实”的良好诚信氛围。把企业的诚信信息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布,使社会公众能及时了解企业诚信经营状况。各经营主体要抱着做大做强民族保险业经营理念,认真履行诚信建设,实行保险业诚信信息资源共享。自觉接受社会监督,在社会诚信体系建设中,力争使保险业诚信建设得到社会认可,做诚信经营的排头兵,真正又快又好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持续、快速发展。

参考文献

1、 吴定富主编:《保险原理与实务》,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年10月出版,58-63页。

2、 王卫国主编:《商法》,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1月出版,338-341页。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2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一种具有准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功能,是保险业强化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正在经历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到地方立法主导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再到国家立法主导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和完善。通过深入探讨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中在经营原则、归责原则、保险赔偿范围、受害人保护机制、强制承保制度和保险保障基金来源等方面存在的诸多争议,本文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一是确立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下的“微利”原则;二是确立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无过失责任;三是确定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基本保障范围;四是明确保险人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五是强化强制承保制度的执法力度;六是进一步明确强制保险费在事故赔偿基金中的比例及基金亏损补偿机制。

[关键词]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

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含义、功能及特征

(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含义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通过保险方式来分散、转嫁交通安全风险的重要机制,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

(二)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功能

某项制度的功能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从性质上看,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一种具有准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实施使得保险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进行强制实施,这样能够进一步强化保险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功能。所以说,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的组成部分,却从功能上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

(三)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特征

与传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比,强制三责险制度规定的三责险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公共政策性。强制三责险的各项立法,都是以保障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为本位,具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含义。二是强制性。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无特殊情况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保险人不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照规定进行投保。三是法定性。强制三责险的内容必须经保险监管机关核准;保险费率一般由保险监管机关依职权确定,保险经营者对该费率有接受的义务。四是基本保障性。强制三责险旨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通常只向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即强制三责险只保障交通事故伤者在紧急情况下“救命”的基本费用和亡者所必须承担的抚养人生活费。

二、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脱胎于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自主经营、机动车用户自愿开办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由地方主导到国家主导的过程。自1980年保险业全面恢复国内业务以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商业保险公司的一个重要产品,当时,该险种基本上属于自愿性保险。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在1991年《道路交通处理办法》颁布后,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推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截至2004年,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这一阶段,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推行由地方性立法和地方政府主导。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地方性立法和地方政府推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逐渐显示出其局限和不足:一是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道路交通综合环境的配套和改善则相对滞后,交通事故进入多发期。二是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数量和赔偿金额大幅上升。原有的地方性强制保险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但由于其效力层次低、覆盖面有限、赔偿标准不一、保障的随意性较大,难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要。这样,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逐步走到了国家立法和中央政府主导的阶段。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并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集中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保监会积极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将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内容做出详尽的规定。

然而,由于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到国家、社会公众、经营主体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从条例起草开始,对于几个重大问题的争议一直比较激烈。例如: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经营还是实行商业化经营;如果实行商业化经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从强制保险中获取一定的收益;是否应当确立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费用来源和管理问题等。,条例草案历经多次修改而未能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

三、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争议的几个焦点

(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经营原则及模式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经营原则实际上主要指的是该险种的费率制定原则,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以社会利益为中心的准社会保险,国际上许多国家采用的“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经营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专营公司经营和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其中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又分为代办式和独立经营式。所谓专营公司经营即是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经营强制保险的公司,独家经营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等强制险种。而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则是利用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其中代办式是指各保险公司仅作为受托人代国家经营该险种,不承担盈亏责任,仅收取费用;而独立经营则是由各适合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该险种,自负盈亏。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独立运作该险种的国家一般均采取“微利”的经营原则,

目前,《条例》(草案)第6条对于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运营原则的设立采取了“不盈利不亏损”,即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应当说,该原则符合该险种的性质和基本特点,体现了其社会性的内在本质。但《条例》(草案)设定的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并不配套,在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的前提下,却要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条款和独立运作。虽然《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经营,单独核算。但是考虑到该险种的经营必然会与其他险种共同占用公司资源、渠道、人力等,因而完全独立核算在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的体制和机制下是无法进行的。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不盈利不亏损”的条件下独立进行该险种的运作,实际上等于让商业保险公司背上了立法赋予的“政策性负担”,转嫁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性责任,这对于目前国内已处于全行业亏损的车险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商业保险公司既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社会责任,同时这样的规定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明显有失公平。

(二)事故发生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划分责任进而确定赔偿规则的原则。根据我国《道交法》第76条第2款,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实行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失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按照该原则,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条件过于严格,举证过于艰难,这将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大的风险。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比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提高了很多,《道交法》确定的赔偿原则如果完全倾向于行人,则必然加大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进一步明确《道交法》第76条第2款的内涵,更多地考虑我国当前的发展水平,更加公正、合理地确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关系,制订的保险赔偿规则是当前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三)保险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的确定也就是对机动车三责险保障范围的确定。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来看,保障范围相差很大。有的只保人身伤亡,如新加坡、地区;有的则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如德国、美国部分州。我国《道交法》在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的同时,规定强制保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保险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更好的发挥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功能,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就不得不在制定强制险保障范围时结合本国实际,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防止立法的跃进。

(四)强制承保制度

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严格限制。投保人在投保强制保险时,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机动车辆用户也必须投保该险种。根据投保人办理保险的强制性程度,机动车强制保险分为两种模式:绝对强制保险和相对强制保险。前者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行驶牌照之前,必须投保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和美国部分州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后者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如果因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者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经法院判决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保险或者提供财务责任保证金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保证金。否则,

机动车所有人已领取的行驶牌照将被予以吊销。美国大部分州和加拿大的主要省份,实行相对强制保险。

我国《道交法》第98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保险费的二倍罚款。”显然,我国立法采取的是绝对强制保险的立法模式,实行强制缔约制度,对投保人和承保人的合同自由加以限制。

问题的关键在于强制保险的实施效果如何。在《道交法》颁布前,我国部分地区已经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但效果并不理想。据统计,2003年我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包括商业性保险和强制性保险)的承保面仅有30%。这表明,强制缔约制度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执行,没有完全达到地方性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因此,统一规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实施后,国家如何保证该制度的贯彻实施,以保证该制度设计所要达到的功能得以完全发挥,也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五)受害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

如何对受害的第三者实施保护是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一个重要。责任保险中受害人是否有直接请求权主要就是解决如何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的。针对该问题,各国立法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做法是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这有助于充分发挥责任保险的积极作用,更好地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都赋予第三人对保险人的直接请求权。我国地区《强制汽车保险法》第28条规定:被保险汽车发生汽车事故时,受益人得在本法规之保险金额范围内,直接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另一种做法是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责任保险也是一种合同关系,要维护合同关系的权威,从各国立法来看,除少数法定强制责任保险外,受害人因被保险人的行为而受损害的第三人,对保险人没有直接请求权。但为了更好地维护第三人利益,要求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督促被保险人尽快履行对第三人的赔偿义务。

从责任保险制度的趋势来看,责任保险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给予了特别的尊重。我国《保险法》第50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保险法》中并没有对强制三责险中受害人的利益保护给出明确的规定,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地院在对该类案件进行审判时往往出现不同的结果。因此,及早出台统一的规定,对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做出规定也是当前争议的一个焦点。

(六)保险保障基金的来源

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情况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均设立了相应的国家救助基金,为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提供最后的救济。设立交通事故救助基金的主要目的,是对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导致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我国《道交法》第75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救助基金的救助范围包括:抢救费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目前,财政部正在会同保监会制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问题的关键在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与保险公司的关系,即如何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和渠道。从强制保险保险费中提取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最重要的渠道。但是,从强制保险保险费中提取多大的比例至关重要。如果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的比例太高,将使救助基金的来源过分依赖强制保险费。这样,基金的偿付风险将主要由保险公司承担。在基金发生亏损的情况下,从强制保险费中提取的比例将相应提高,基金的亏损在很大程度上转嫁到了保险公司身上。在这种情况下,强制保险的价格将很难趋低,投保面无

从保证,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利益将难以保障。因此,合理规定基金的来源、基金亏损的弥补措施,是建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重要前提,对构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至关重要。

四、科学构建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思考

根据以上,笔者认为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强制保险制度建设:

1、在强制三责险经营原则中贯彻“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相匹配”的原则。如果坚持“不盈利不亏损”的经营原则,就应该由国家设立专营公司独家经营强制险,或交由适合的商业保险公司代办。同时,支付费用,并允许该险种“盈利”;但是,鉴于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实际,笔者认为,应该采取由商业保险公司独立运作的模式,这样可以充分发挥商业保险营业网点多、经验丰富等优势,有利于减少财政、人力资源方面的不足。原因在于普通的商业保险保险公司均系“以盈利为目的”的法人,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把一个非盈利准社会保险安排给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运作与公司法人的性质相违背,特别是在当前国内最大的财产保险公司已经海外上市的情况下更是如此。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独立运作该险种的国家一般均采取“微利”的经营原则,或者说,如果采用由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独立运作的话,那么就必须允许该险种盈利。由保险监管机构通过保险费率的调节限定盈利的幅度。实行“微利”原则有助于商业保险经营资源的充分利用,节约国家资源,也有助于商业保险公司的进一步发展。在国际上如美国、德国、日本机动车强制险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

2、在强制三者险制度中实行责任限额内的无过失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符合公平和正义的理念,体现了国家对人权的重视和保护。这也是基于“生命权高于路权”的立法理念,对交通事故受害者给予特殊保护,使受害者及时获得基本保障。强化了机动车所有者和驾驶人员的管理责任和注意义务,促使机动车方严守规则谨慎驾驶,有利于改善交通安全状况。同时,必须充分考虑我国发展背景、社会文明程度、百姓安全意识等条件,制订出适合我国国情的限额赔偿标准。

3、在我国强制三责险制度设立之初,其赔偿范围不能过宽,责任限额不能过高。应当遵循强制保险提供基本保障的原则,将强制三责险的保障范围限定在人身伤害方面,使有限的道路事故救助基金全部用于人身伤害的救助和赔偿。为受害人提供人身伤亡的基本保障。对于超出人身伤害以外的损失应通过自愿保险来解决。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和人们法律意识、道德观念的提升,可以逐渐拓宽强制三责险得赔偿范围。这样,可以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础上,为我国现在还很稚嫩的商业保险提供一定的发展空间;同时,也有助于扩大强制三责险的投保面,在保险资源有限的情况下为广大受害者提供必要的保障。

4、长远来看,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应当赋予第三人直接请求权。但必须要求,在保护受害人利益的机制上实施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者利益的注意义务。国家应当加大干预力度,进一步规定保险金的归属问题,从保障受害第三人及时获得合理补偿角度出发,要求被保险人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后,及时全部支付给第三者。更要明确规定保险人承担保护第三人利益的注意义务,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交通事故的具体情况,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目前未实施的这种方法主要是因为我国强制保险制度刚刚确立,保险公司还需要相当一段时间积累经营强制保险的经验;同时,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护受害人的注意义务,也可以有效地维护受害人的利益。

5、贯彻落实强制三责险的强制承保制度,加大执法力度,确保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投保强制保险。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要真正发挥效果就必须有强制承保制度来做保障,国家应当不断加大执法力度,尤其要通过建立不同部门之间的协调机制,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实施。同时,强制保险合同订立后,除被保险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或丢失等少数情形外,投保人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除投保人对重大事项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重大危险增加未履行通知义务等少数情形外,保险公司不得解除强制保险合同。

6、明确强制三责险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来源和管理。强制三责险保险费在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中应该有一定的比例或限额,剩余部分由财政进行补贴。同时明确基金亏损时应由财政进行补偿。这样做符合强制三责险制度准社会保险的性质,也有利于明确商业保险公司在基金中的责任。可以鼓励商业保险公司发挥自身潜力做大作强强制三责险这块蛋糕,从而为交通事故受害者提供更加充分的保障。

1.李寿双郭文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制度《保险研究》2005(8)

2.王伟论机动车三责险的制度体系《保险研究》2005(5)

3.王和王伟透视法定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半月刊》2004(22)

4.洪勋,白春峰,孙伟中交通事故案件中不能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研究》2005(7)

5.镇江市保险学会秘书处析《道交法》司法实践中涉及的保险问题《保险研究》2005(8)

6.白春峰,孙立波析交通安全法的实施对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研究》2004(3)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3

关键词: 保险属性; 保险会计; 保险合同; 公认会计准则

改革开放30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呈健康发展态势。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机制作用的日益增强,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业务规模迅速扩大,保险产品日益完善。保险公司由此面临着如何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如何为保险公司的投资者、经营者、债权人、投保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投资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如何为保险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提供重要信息等会计问题。然而,尽管2007年新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包含了保险行业特殊会计准则,但是该准则内容过于概括并且缺乏权威的应用指南,我国保险会计规则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

一、我国保险会计的发展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慢,相关保险行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研究相对滞后。尽管保险业在中国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保险会计理论研究的历史却只有二十余年。主要原因是因为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认知需要以行业的发展为前提,据此才能制定出适合于行业特点并且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会计规则。

我国的第一个保险行业会计制度是1984年2月份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这一时期我国的保险公司还处在起步阶段,所以该保险公司特殊会计制度并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而更多的是采用“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这一计划经济会计原则,突出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进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制度。上世纪90年代以后我国保险公司开始转型,外资企业开始涉足中国保险业,1993年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具有转折性意义,奠定了目前保险业会计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紧接着我国于1999年1月1日正式实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并且通过2000年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对会计要素进行重新定义,以此为契机推出了针对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业实行专门的会计规则,既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

随着近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公司开始进行海外融资和开拓海外资本市场,我国保险行业特殊会计规则面临着新的挑战。新会计制度不仅要立足于国内保险业发展的状况,更应该从全球视角出发,对保险业面临的特殊会计问题比如保险合同确认、准备金计提等实行改革,最大程度地实现国际会计趋同。2007年我国开始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尽管适用于所有企业,但是具体会计准则第25号《原保险合同》和第26号《再保险合同》充分兼顾了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改变过去以保险公司为规范主体的特点,进一步从保险产品属性的角度规范会计规则,基本上保证了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前提。

二、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分析

保险行业会计规则研究是典型的交叉学科研究领域,它既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又要求把会计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运用于保险公司,核算和监督保险公司的各项经济活动。这就要求这一会计规则必须充分兼顾到保险行业的属性,以保险属性与特点为基础来发展和完善保险会计理论。

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看主要分为三个原因,即保险行业宏观意义、保险产品的无形性和未知性以及保险运营资金链的反向性。首先,保险业顾名思义就是通过转移公众的风险从而自己承担风险并且通过大量风险的集合内部消化和平衡风险。因此它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公司运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或者倒闭,负面影响将使广大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带来社会福利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普通企业会计制度无法保证保险公司保持应有的偿付能力。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4

[关键词]保险法诚信原则保险活动法律责任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新《保险法》)已于2003年1月1日起施行。新《保险法》的重要特点之一,就是突出了诚信原则的核心地位,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处力度,从而为营造良好的信用环境,维护正常的保险秩序提供了法律保障。

《说文解字》曰:“诚,信也,从言成声”;“信,诚也,从人从言”。诚实守信——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今天,它不仅是我国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健康发展的必要条件。因为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而作为经营风险和信用的特殊行业的保险业,对诚信的要求更为严格。然而,由于社会信用缺失和法制的不健全,近年来,保险领域违背诚信原则的情况屡有发生,不仅干扰了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甚至危及到社会大局的稳定,因而必须用法律来保障社会信用。对此,新《保险法》予以高度关注,从总则到分则,处处体现出对诚信原则的规范以及违背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它是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平衡。诚信原则始于罗马法,后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先后确立了诚信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诚信原则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地位越发重要。他已为不少部门法规定为基本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经营的基本原则。诚信原则在《保险法》中的规范作用主要体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一)诚信原则是保险法的基本原则

保险,就其实质而言,是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的一种信用活动。为维护保险秩序,从而保证保险市场的良性运行,新《保险法》在“总则”别增加一条作为第5条,即“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这不仅适应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民道德建设的要求,也是在保险活动中的特殊要求。其基本要求就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应善意地进行保险活动,不规避法律,不损人利已,讲究信用,诚实不欺,正当行使个人权利,忠实履行法定义务。与此相反,那种哄骗对方、不讲信用的保险欺诈行为,不仅是对诚信原则的亵渎,甚至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诚信原则对投保行为的规范

投保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两个方面:

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其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序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并就保险人的询问,尤其是“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的询问如实告知,否则,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亦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对于人身保险,新《保险法》第54条规定:“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若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的保险费少于应付的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支付。当然,若投保人基于善意,且无过失,则不违反告知义务,自然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新《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此外,在保险实务中,还会经常出现一些“保险标的危险程序增加”的意外情况,此时,投保人必须按照《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这是投保人的又一法定义务。对此,新《保险法》第37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新《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三)诚信原则对承保经营的规范

诚信是保险合同的基础。保险诚信原则不仅适用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时也是对保险人的一种约束。因而,贯彻诚信原则应从保险人自身做起,用自己的真诚之心感化投保人。对此,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均作出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循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更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归纳起来,保险实务中,新《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

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的义务。为保证保险合同的公平、有效,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人切不可误导客户,相反,他有义务向处劣势的投保人准确披露信息,提供最合适的险种。尤其是在保险人确已知道投保人的投保标的已经发生危险事故(但投保人尚不知情)的情况下,保险人应该如实告知投保人并拒绝接受投保。否则,投保人事后有权解除合同或要求补偿。

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新《保险法》第17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在现行的保险实务中,诚信原则是通过营销员的活动而实现的。所以,在向客户的告知环节中,若营销员对合同条款说明不实(如夸大保险责任、诱导投保人签单;回避或曲解责任免除条款以及回避或曲解投保人解除合同处理条款等),都将会带来保险纠纷。因此,作为保险人,在具体的操作过程中,营销不仅要对保险标的和投保人的声明事项作严格审核,还必须就合同条款内容及与之相关的事项(如险种、保险费、合同生效的时间与条件、投保人的义务及法律责任、出险通知期限与方式、保险索赔条件与范围、合同的截止时间等)作为如实说明与解释。尤其是对合同免责条款和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等易引起误解和纠纷的条款内容必须向投保人作出准确无误的说明。对新《保险法》第18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经营之道在于诚信。随着加入WTO后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放开,国内外保险业之间的竞争将日趋激烈。在这激烈的竞争中,诚信是保险业的“立业之本”。面对“入世”挑战,保险公司应自觉遵循和努力实践诚信原则,坚持“质量第一,服务至上”和“以质量求生存,以诚信求发展”的宗旨和经营理念,这是提升保险公司竞争力的关键。为此,新《保险法》第136条规定,在日常经营中,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工作及“保险人的培训和管理”,不断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不得提供虚假的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新《保险法》第122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营业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此外,保险公司还要尽可能地为客户提供全面的信息咨询服务。精诚所至,金石为开。唯有诚信取众,保险公司才能激烈的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

(四)诚信原则对索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合同订立后,一旦出现合同条款约定的赔偿事件时,就会引起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索赔请求,从而启动保险赔偿程序。近年来,索赔过程中因违背诚信原则而引发的保险纠纷时有发生,或纵火或自残甚至杀害当事人从而骗取保险金的恶性案件屡见于媒体、报端。鉴于此,新《保险法》第28条从反面列举了索赔过程中违背诚信原则的各种表现形式,并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谎称发生保险事故而向

保险人提出索赔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以及保险事故发生后伪造、变造有关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有权解释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人因此而支付的保险金或支出的费用,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退回。新《保险法》第65条、第67条规定:“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和“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均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而“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伤残,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丧失受益权”。

(五)诚信原则对理赔活动的规范

保险人的诚信原则除体现在上述告知和说明外,更主要体现在其对承诺的履行,即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上。对此,新《保险法》对保险事故发生后的理赔程序及理赔时限作了规定,从而确保了被保险人索赔权的实现。

理赔是保险实务中的重要环节。因而这就要求保险人在理赔过程中不但要遵循诚信原则,更要做到:“主动、迅速、准确、合理”。对此,新《保险法》第24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勘察、核定,并将核定结果及时通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一旦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保险人人应在10日内履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从而真正起到为被保险人排忧解难的作用。若保险人未及时履行理赔义务,除支付保险金,还“应当赔偿被保险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此外,为保证理赔过程的顺利进行,新《保险法》第106条、第123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必须恪守诚信原则,不得“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依法受聘对保险事故进行评估和鉴定的评估机构和专家,应当依法公正地执行业务。因故意或者过失给保险人或者被保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理赔过程中,严格按照上述规定办理,不但切实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树立了良好的公司信誉。

二、违反诚信原则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新《保险法》对诚信原则的保护,主要体现在加大了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惩治力度,这既是“入世”后保险业发展的客观要求,更是保险双方当事人的强烈呼声。为此,新《保险法》第138条、第139条、第140条和第141条等条款对保险实务中种种违背诚信原则的保险欺诈行为,分别规定了具体的惩治措施落

(一)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被保险人人身伤残的保险事故;伪造、变造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资料和其他证据,或者指使、唆使、收买他人提供虚假证明、资料或其他证据;编造虚假事故原因或夸大损失程序进行保险欺诈活动而骗取保险金等,有上述行为之一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其行政处罚。

(二)对保险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中违背诚信原则,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或者拒不履行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实义务,或者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非法回扣或其他利益以及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违法行为的工作员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限制保险公司业务范围或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三)对保险人、保险经纪人违背诚信原则的处罚规定

保险人或者保险经纪人在其业务中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保险监管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或者经纪业务许可证。

有法信则灵。随着新《保险法》的实施和对保险欺诈行为打击力度的不断加大,诚实守信将成为保险双方当事人的自觉行动,我国保险业亦将步入有序竞争、健康发展的良性运行轨道,从而以崭新的姿态迎接“入世”带来的机遇与挑战!

[参考文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2、江平《合同法》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5

要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是为了解决信息不对称、道德风险、顾客心理安全需求等问题。为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应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加大诚信宣传教育、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关 键 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6、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考评工作

目前保监部门还没有建立一套完整的针对保险公司的诚信行为考评体系,也没有建立一套科学的与之相对应的考评指标,更没有形成一套常规的考评考核工作程序。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行业协会应建立一系列严格的考评体系与科学的考评指标。在这方面,广西保险行业协会进行了两年的诚信考评工作,考评体系按3大类36项量化成100分制的考评指标,以80分以上作为合格标准,对达不到合格要求的保险公司将上报中国保监会和相应的总公司,已经取得了非常可喜的成效。

「参考文献

[1]吴定富 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建设创新性行业,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Z] 2006年全国保险工作会议文件,中国保监会办公厅,2006 5

[2]吴定富 保险基础知识[M] 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5:84-85

[3]穆圣庭,徐亮 关于保险合同主体中的最大诚信原则问题[J] 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3,(3):287-290

[4]朱应芬,王瑞兰,王时芬等 保险学教程[M] 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55 115

[5]许谨良 保险学原理[M] 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5:106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6

    (一)保险经营原则

    1.分业经营原则。保险的分业经营原则是指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2.禁止兼营原则。禁止兼营原则是指保险公司不得同时兼营非保险业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业务,而不得兼营保险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3.保险专营原则。保险专营原则是指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非保险业者不能经营保险业务。我国保险法规定,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必须是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

    (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维持

    1.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概念。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对承担的保险责任所具有的赔偿或者给付能力。保险公司是否具备履行保险合同的能力,就要看它是否具有偿付能力,所以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为了维持保险公司的正常的偿付能力,法律要求保险公司要提取相应的基金。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规定提取保证金、保险公司公积金、保险准备金、保险保障基金等。

    2.最低偿付能力的维持。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指标体系,对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实施监控。

    3.保证金。保证金是法律规定由保险公司成立时向国家交纳的保证金额。保险公司成立后,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20%提取保证金,存人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保险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4.保险公积金。保险公司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储备基金,它是保险公司为了增强其自身的资产实力、扩大经营规模以及预防亏损而依法从公司每年的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积累资金。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除应依法提取准备金外,还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5.保险准备金。保险准备金是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而从保险费收人中提取的准备基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据法律规定从保险费中提取的责任准备基金。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中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

    6.保险保障基金。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保险保障基金是保险公司的总准备金或者自由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发生周期较长、后果难以预料的巨灾或巨大危险而提存的资金,属于后备资金。其目的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的稳健经营。

    (三)保险公司的风险管理与资金营运限制

    1.再保险的强制。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承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保险行为。根据保险法第102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2.自留保险费的限制。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4倍。对于经营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其当年的自留保险费不受限制。

    3.承保责任的限制。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4.资金营运的限制。

    (1)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2)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3)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5.经营禁止行为。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3)阻碍投保人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保险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7

[关键词] 农业保险 商业保险 基本原则

农业保险在实质上属于政策性保险,和一般的商业性保险存在较大的差异,一般商业保险强调保险经营的商业性,经营过程中的公平竞争、等价有偿以及效益最大化,因此一般商业保险的法律原则可能并不适用或不完全适用于农业保险。根据农业保险的性质以及我近年来农业保险的实践,我们认为,发展我国的农业保险,对保险业普遍存在的商业性发展思路应该持慎重的态度。我们以为,在未来我国农业保险立法中,应着重考虑和体现以下基本原则:

一、国家支持、政府主导原则

农业保险具有较大的社会效益,具有促进农村社会稳定、农业发展和社会保障的双重功能,农业保险的第一需求者是国家和政府。世界范围内农业保险发展的实践经验表明,农业保险的单纯商业化无一不是以失败告终。我国2002年之前农业保险一直没有被正式命名为政策性保险,直至2002年12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46条首次规定:“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政策性农业保险的改革方向得以确定。我国多年来农业保险的实践也证明,农业保险的推行和发展始终离不开国家与政府的参与和介入。

所谓的“政府主导”就是政府通过对农业保险给予经济上、法律上和必要的行政上的支持,对农业保险的发展方向和速度施加主要的影响,政府不仅参与农业保险的宏观决策,而且也要介入微观的经营管理活动。也就是说,政府要对农业保险业务的经营提供统一的包括涉及全国的保险制度、设定农业保险项目、保险补贴与优惠制度、再保险制度等在内的制度框架,各级政府和经营主体要在这个整体框架内活动,同时政府对农业保险给予较大的财政支持,使政府在农业保险中发挥主导作用。

二、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

我国农民一般缺乏投保意识,应当修改我国现行立法,建立强制性和自愿性相结合的农业保险形式。根据政府对农业和农村发展的经济和社会目标,对于从事关系国计民生以及对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有重要意义的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者,为了让其尽快恢复生产,稳定社会,必须强制其参加相关农业保险,并给予较高的财政补贴;对于从事一般的种植业、养殖业的农户,则实行自愿参保原则,是否参加农业保险由其自己决定。同时,宜将农业保险和农业信贷结合起来,凡有农业生产借贷的农业保险标的,即使是自愿保险项目也应依法强制投保,政府至少对法定保险险种提供保费补贴。此外,农产品加工部门和农产品消费者都应通过一定的渠道分担部分保险费,保费补贴和分担可因保险险别、险种、保障水平的不同和地区经济发展差异有所区别。适当推行强制投保的意义在于:一方面,提高农业保险的参保率,扩大农业风险的分摊领域,避免逆向选择,降低农业保险费率;另一方面,通过适度强制,可以大大减少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经营性支出,有利于减少财政补贴成本。

三、依据和尊重国情原则

纵观世界各国农业保险的发展历史和现实不难发现,由于各国的情况不同,农业保险呈现出不同的特点。世界上农业保险发展的模式与制度有很多种,制度模式的优化选择必须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状况,而不能照搬国外的农业保险模式与制度。同时在设计之初就要充分考虑到各个制度之间的衔接,以便于将来的整合。

国内外的经验表明,国内外实行各种经营模式虽然各有利弊,但都不愧为农业保险切实有效的模式。各地可以选择商业保险公司代办、专业性农业保险公司、农业相互保险公司、政策性农业保险公司、外资或合资保险公司等多种形式开展农业保险业务。更为重要的是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之间经济与自然条件差别较大,因此在经济发展水平与层次不同的地区,可以实行不同的农业保险模式和制度,即使在同一地区,根据不同的保障水平也可采用不同的保险模式制度。因此,必须因地制宜,设计出不同的农业保险模式和制度,以适应各地的不同需求。

我们以为我国在设计农业保险制度时应考虑以下情况:一是我国农村的生产力水平不高,农民收入比较低的客观现实;二是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与自然条件差异比较明显;三是我国以家庭为单位的分散性农业生产模式。

四、整体报偿原则

农业保险具有明显的社会效益,其在一定程度上关系到整个国民经济的运行和整个社会的整体利益。因此农业保险的发展应确立整体报偿原则,即以整个社会作为核算单位来考察和管理农业保险,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农业保险的开展应着眼于保护农业发展以及国民经济的顺畅运行,着眼于社会效益的最大化而不是追求个人效益最大化或企业利润的最大化。同时,应将农业保险的政策性亏损计入到社会总成本中,运用社会补偿基金加以补偿。

五、循序渐进原则

鉴于我国的宏观经济尚处在发展阶段,与美、日等发达国家相比目前还不具备它们那样雄厚的经济实力,而且经验也相对缺乏。因此我国的农业保险改革应以稳健为前提条件,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应先试点、后推广;先局部、后全面;先农作物、后水产和牲畜;先产量保险、后收入保险的过程,循序渐进,逐步铺开,从而避免农业保险失误所造成的不利影响,进而形成自身特有的较为完善、系统和先进的农业保险模式。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8

改革开放以来,为了恢复和发展我国保险事业,立法机关先后颁布并修订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但是,我国保险立法的现状与保险事业的发展很不相称,保险立法层次低、缺乏权威性,而且保险立法在内容上、体系上也不完善、不科学,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

刚刚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正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而制定的。它是新中国的第一部保险基本法,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在体系结构上,都使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有了突破性的发展。它的实施,无疑将使我国保险市场规范化、有序化,从而推动我国保险业持续、快速、健康地发展。

二、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的界分:

保险法适用范围单一化对保险法适用范围这一问题进行探讨,是缘于我国保险制度运行现状中这样一个现实:即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分,混同和交叉经营现象突出;而同时,我国以往的保险法律法规从未对保险的概念及外延加以定义和界定,对保险法的适用范围也未加以明确,从而导致保险法律制度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交叉经营行为缺乏规范和调整乏力。

保险,从其性质上区分,可以分为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两大类,这两类不同性质和功能的保险业务是不能混合经营的。其理论依据,我们可以借用新制度经济学来分析,保险制度可视为一种有效配置“稳定‘’资源的制度,而”稳定“资源的有偿配置过程也就是供给保险物品的过程。保险制度可以提供两种保险物品,一种是”公共性的“(失业、养老、工伤等社会保险服务);另一种是”私人性的“(居民、企业的财产和人身保险服务)。

私人保险物品的供求是一种个人选择过程,每个人都可以依据自身风险的大小以及对稳定效用的追求程度向保险公司自由选择不同种类的保险物品,这一过程同时体现市场交易规则,对意外损失与伤害性质的私人保险物品由市场来提供,一方面可以节约组织成本,减少外部效应,另一方面还有利于保险物品供求本身的均衡。私人保险物品的供给是竞争性的,谁提供的物品质量更高,保障得越周到,大家就投谁的(货币)票。公共保险物品的供给则是一种公共选择过程。在社会经济生活中诸如失业救济、老年保障、工伤保险等是无法完全通过市场配置的,人们一般不愿意在就业时通过预先交费来为将来可能出现的失业提供保障;况且交了费自己或许正好不失业,就会出现外部经济效益,因为兑现的毕竟是部分人,若对此类保险物品采取市场配置的方式,则会无人付费,这样就必须由政府出面采取集中的强制方式(征税或统筹),建立社会保险制度。可见,社会保险是一种由政府出面主动利用外部经济效益来配置“稳定”资源的社会保障制度。显而易见,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是保险系统中两个不同的子系统,商业保险提供的是私人性保险物品,社会保险则提供公共性保险物品;提供私人保险物品的商业保险是一种企业行为,体现市场交易原则和竞争规律;提供公共保检物品的社会保险是-种政府行为,带有强制性和社会政策性;商业保险的功能是保障企业和公民的财产或人身免受意外损失或伤害;社会保险则是保障劳动者在丧失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基本生活。基于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私人保险物品和公共共保险物品的供求方式是不同的,二者之间的任何混同和替代都只能导致社会总效应损失,使珍贵的“稳定”资源的配置非效用性。

因此,保险制度的改革,要求把现有倒错的制度安排逻辑再颠倒过来,把混乱和交叉的秩序理顺。这就是,要使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为主体的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净化到只提供私人保险物品,同时设立完善的经营公共保险物品的政府机构。在立法时须对两类保险分别立法,即《商业保险法》和《社会保险法》,并合理界定二者之间的适用范围。其实世界各国的保险法都只是适用于商业保险,社会保险由国家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各国立法时,通常不把社会保险立法归人保险法一类,如日本的《六法全书》即将社会保险立法归入“社会法”一类。我国著名保险法学者李嘉华先生也曾明确指出:“有的人认为,保险法的调整对象应当包括社会保险,以及其它以社会保障为内容的法律关系,我们认为,社会保险不属于保险法的调整范围。”[1]

我国刚刚颁布的保险法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规定。首先,从保险的定义上,保险法所称保险,是指“商业保险行为”,这一规定明确了保险法制调整范围,对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作了合理划分,确定了保险之“商业保险”的性质。其次,在商业保险业务的经营主体资格上确定了“专营主义原则”,经营商业保险业务只能由依照保险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任何单位和组织包括劳动和民政部门都不得经营商业保险业务,这样就禁止了保险的非同业竞争,杜绝了“社会擅办保险”的现象。最后,从业务范围上规定了“禁止兼业原则”,即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这样就把商业保险公司的职能定位在商业保险的经营与服务上。

三、从分立走向合并;保险法体系结构的一体化

综观世界各国保险法制发展史,在内容上经过了一个从私法到公法的发展过程,传统的保险法在学理上是商事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专门以保险合同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商事法律,属于私法范畴,保险法在内容上即保险契约法。

20世纪30年代以来,鉴于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深刻变化,国家干预主义逐渐取代自由放任主义,其对立法和法律的发展产生的积极影响是,在包括保险法在内的商法领域实行大规模的公法干预政策,“其典型的方式就是向传统商法输入刑法、社会法等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公法性规范,而使商法自身具有了公法性特征。”丹尼斯。特伦在谈到这一法律发展过程时曾指出: ?现代商事实践中,国家干预是通过在商法中契人公法性规则得以实现的,因此,商法是否自成体系的争论再也不能仅仅局限在私法范围之内,或仅仅局限它与民法之比较。“[2]公法对商法的侵入,在保险立法方面的表现就是”催育“保险业法的产生并推动其发展,”保险业法者是在原有的保险组织之基础上,再规定保险企业成立的核准登记、营业范围之限制,保险企业成立与其运用的限制等公法性质的保险事业监督的规范。“[3]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已突破了传统保险法私法框框,增添了一个新的”成员“-保险业法。这样,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具有二元性特点。台湾学者郑玉波指出:”保险法是以保险为规律对象的一切法规之总称,包括保险公法与保险私法两者而言,所谓保险公法就是保险有关之公法的法规,例如保险监督之法即是;所谓保险私法就是保险有关之私法的法规,如保险组织法及保险契约法即是。“[4]也就是说现代保险法在内容上主要涉及两个方面:一是保险合同法,主要调整保险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二是保险业法,主要规定政府对保险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关系。

虽然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在保险业法上都是通过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两大支柱来构筑保险法体系的。,但在立法体制上,却有两种不同的立法组成模式:一是分别立法,即保险合同法和保险立法是两个单独的法律;二是将两种内容合并在一个法律之中。

我国多年来的保险立法也是采取保险契约法与保险业法分立体制,先后颁布了《财产保险合同条例》和《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两个单行法规。那么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的保险法结构应如何呢?是采用分立主义体例还是合并体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使市场在国家宏观干预下发挥对资源配置的基础性作用,而保险市场作为其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同现代市场经济一样,必须是具有活跃的市场主体、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以及以间接调控为主的宏观调控体制的有机统一体。因此保险立法应该遵循保险社会经济关系的客观规律,保险法的结构应体现现代保险市场的系统结构,具体地说应是包括保险契约法、保险组织(企业)法、保险经营行为法和保险监督法的综合法,从分立走向综合。更何况,保险合同法和保险业法二者并非母法与子法、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关系,而是一事之两法,可以合并立法。因此,从分立走向合并,是对传统保险立法体例的一个重大变革和完善,其意义在于求得保险法的完整而便于实施。

我国刚刚颁行的保险法,即采用合并立法体例,包括总则、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保险经营规则、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法律责任和附则。这样从规范功能上看,它集行为法和组织法于一体,熔保险合同法、保险组织法、保险行为法、保险业监督法于一炉,带有综合性特点,有利于发挥保险法整体规范功能。

四、失衡与矫正:保险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再分配

我国保险法在保险契约法方面的进步不仅体现在内容方面更完善,填补了人身保险合同法的空白,更为重要的是重新确立了保险契约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分配准则。

保险契约法,是对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进行分配的法律规范。在保险契约法中,如果“权利义务界限确定得适当,符合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提供的可能,可以带来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反之,就会引发政治上的动荡,迟滞甚至破坏社会的发展。”[5]

保险合同关系体现着投保人与保险人的保险商品交易关系,它得以产生和发展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在签订保险契约的过程中,投保人想把风险转嫁出去,对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最为清楚,而保险人作为风险的承担者,不可能全面地了解每一个保险标的具体情况。因此,在测定和估计事故发生的危险程度方面,保险人和投保人处于不相称的地位。而权利的实现程度与当事人的地位有密切联系。所以,在保险人与投保人地位有差异的情况下,就有必要“依赖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应措施保护处于不利地位的集团来抵销现存不平等的严重影响。”[6]具体到我国保险契约法中,就是限制契约自由原则,利用保险契约法扭转这一不平等事实。我国的保险契约法中,对契约自由原则的限制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第一,保护签约时处于弱地位的保险人,利用法律规范确定其在保险契约中处于优势地位。赋予其在充分考虑社会利益和自身利益的条件下制定标准契约条款的权利,而投保人对于保险契约条款,只能表示同意与否;如果有必要修改或变更某些契约条款,也只能选用保险人事先准备好的附加条款。第二,为了便于保险人更为合理地组织社会经济活动,可以赋予保险人对投保人享受监督权。例如,在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方面,保险人对投保人有绝对支配权,投保人如不服从保险人的监督支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同时,在保险当事人中,保险人经营风险,积累资金,向社会提供“稳定”资源,发挥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为人民生活排忧解难的巨大作用,保险人的经营状况,不仅关系到企业的自身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会对整个社会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实际上,保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因此,我国在制定保险契约法时,应从保护社会利益出发,在规定保险当事人权利义务时,更多地强化作为社会利益代表的保险人的权利。因为保险契约是最大诚信契约,而“诚实信用的原则站在公序良俗原则、权利滥用禁止之原则、情事变更原则、法的安全性原则等之上,诚实信用的原则的作用力的强大是列在所有一般条项之一。”[7]所以,保险契约法中首先就应当用作为最高法律准则的诚信原则在价值取向上表明立法者维护社会利益的代表者即保险人的权利的意志。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不可将诚信原则仅限于当事人双方利益的较量。诚信原则涉及两个利益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间的利益关系,诚信原则的宗旨在于实现这两个利益关系的平衡。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不得损人利己。当发生特殊情况使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失去平衡时,应进行调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复,由此维持一定的社会经济秩序。在当事人与社会的利益关系中,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不得通过自己的民事活动损害第三人和社会的利益,必须在权利的法律范围内以符合其社会经济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8]因此,我国保险契约中的诚信原则的重要功能则相应地应在于协调社会利益与当事人利益之间的关系,其中,应对社会利益适当加以优待。因为保险人的利益与社会利益相互联系,因此,在保险契约法中强调保护社会利益实际上就是强调保护保险人的利益。具体言之,就是使诚信原则体现为投保人的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义务绝对化;如有违反,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而且不退还投保人的已缴保险费,作为惩罚。

另一方面,投保人在保险交易过程中相对保险人而言也有处于弱者地位的时候。因为分散之投保人在经济力量上不能与保险企业相抗衡,同时,对于保险的专业知识也比较缺乏,保险人是以“外行”为对象的,加之,保险技术的发展使保险逐步定型化、固定化,保险合同成为附合性合同,投保人只有“订与不订”的自由,而没有讨价还价之余地。因此,双方绝难处于平等的交易地位,法律也应对事实上存在的保险合同当事人不平等关系加以矫正,使之重新衡平。对此,我国保险法也是通过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再分配来实现的,具体表现为:第一,尽管投保人对已确定的保险条款无能为力,但法律却赋予其解除合同的自由,使其对自己的利益有选择的权利,而对于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则必须以法律有规定为限,第二,在保险合同的解释方面,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双方当事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第三,尤其值得一提的是,传统保险法对于如实告知之义务是用以约束投保人的,而我国保险法在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如实告知义务同时,也规定了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如实说明之义务,保险人不得欺骗投保人或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内容,这一规定体现了现代保险法的发展趋势;第四,主要险种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制订权让位于主管机关,以杜绝保险人以企业利益代替社会利益,克服保险合同附合性的不足,体现基本条款和保险费率的公平性。

五、自由与约束:保险业法律制度的创新

我国的保险业法,与西方保险业法相比,有着不同的历史逻辑顺序。西方保险业法,是长期私法自治的产物。经营保险业,被认为是一种商业行为,在自由放任经济时期,跟其他性质企业一样采取自由经营。私法自治的结果是孕育了大量的自主经营保险市场主体,促进了保险企业的发展。19世纪中叶,各国保险公司大量成立,史称为保险公司的“洪水时代”。只是到了19世纪末20世纪初,由于保险公司的滥设,导致竞争加剧,多数公司破产,于是各国纷纷采取措施,对保险业进行监督和管理,因此,西方的保险业法,是经过保险公司在私法自治基础上的长期自由发展而产生的。保险公法介入私法的启动力量源于保险市场主体,是众多保险企业作为独立的利益主体进入市场后,在交易过程中不断扩展市场规模的基础上,为解决随市场扩张而日益增多的纠纷;求助于政府之手来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的结果。而我国的保险业法,却经历了一个相反的历程,当我国《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于1985年公布实施时,我国保险企业只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一家,这种局面一直维持到1989年。也就是说,西方国家对保险企业和市场的干预是在保险市场主体力量相当强大后出现的,而我国的保险市场主体却不得不由国家来培育。这一主体一经培育出来,必定完全沦为政府的附属物而失去了作为独立利益主体和市场主体的法律资格与地位,商业保险和社会保险不分,盈利保险和政策性保险混同经营,就是明证。另一方面,《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对保险业的管理又规定得较为原则,在很多方面又缺乏相应的配套措施,对保险业的监督管理比较薄弱,重审批、轻管理,监管的内容和方式比较陈旧,监管的标准不一,主管机关职责、权限不明确,造成了保险市场秩序的某些混乱。因此超越《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全面创新保险企业法律制度势在必行。

应该说,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完善,尤其是保险市场主体多元化格局的形成,为我国保险业法律制度的创新提供了契机。但在实际操作和具体制度设计上却又较困难,这种困难的实质,说到底就是“无形之手”和“有形之手”的分工和协调问题,或者说是“有形之手”仲多长、范围多广的问题。我们认为,解决问题的方法应从问题的原因中去寻求,即必须先弄清国家介入保险业之理由是什么?国家对保险业实行监督和控制,除克服“市场失灵”等一般缺点外,更重要的是缘于保险业自身经营的固有屑性-负债性、保障性和广泛性。保险企业集万家之资,解一家之危,它的亏损或者破产,对遭受危险之企业而言无异于雪上加霜,将危及千家万户,危及整个社会再生产。因此,国家介入保险业的出发点和归宿点,在于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由此决定了国家对保险业监管的着眼点在于管理、强化保险企业的稳健经营和保险市场的有序发展。我国刚刚颁行的保险法正是以此为指导思想来设计保险业法律制度的。

(一)保险法确立了现代保险企业制度的模式。保险法为建立现代保险公司的法人制度、组织形式和经营管理制度、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自主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它首次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的企业法人地位和财产权利,这是对我国传统的保险体制和传统的经营管理模式的重大突破。

(二)保险法明确了保险企业经营规则,首次确定了专业经营和分业经营的经营规则。专业经营即指商业保险必须由依法设立的保险公司经营,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而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即实行分业经营。特别是对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明文规定:“必便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这些规定,有利于保险业的健康有序发展。

(三)严格对保险企业偿付能力的管理。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国家对保险公司监督管理的核心内容,也是管理机关行使干预

权的最重要因素。一家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强弱,归根到底取决于它的资产状况,亦即保险公司的自有资产和保险准备金的提留能否满足其承担的责任。为了增强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保险法规定,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限额必须为实缴资本,并且要求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经营规模应有一个合理的比例;保险公司必须依法提存各种准备金和保险基金,它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提取公积金,并且首次要求各保险公司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也首次要求建立保险行业的保险保障基金,用于支持因遭受较大风险影响偿付能力的保险公司。我国保险法还规定了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界限,一旦出现最低偿付能力不足,则必须增加资本金予以补足。保险法也首次提出了保险企业风险管理的概念;对一般风险要划分危险单位,对巨灾风险,要上报管理机关。为保证保险公司经营的稳定,保险公司要分散风险,实行法定再保险制度。每笔保险业务20%要向外分保。此外,还对自留保险费、保险业务量界限作了规定。这些规定,为保证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提供了法律保障。

(四)构造了一个间接干预的保险调控体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8条规定,“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负责对保险业实施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为中国人民银行,因此中国人民银行是保险业的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保险法的授权,其主要职责为;审查、批准保险公司的设立、合并及撤销;审查、批准保险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的登记;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制订保险业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监督管理保险业务活动,纠正、制裁保险业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纠正、制裁非保险机构经营保险业务;对有严重偿付能力问题或损害被保险人利益行为的保险公司进行整顿或接管;组织保险保障基金,等等。六、保险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协调

为了规范保险市场主体。及其行为,除了保险法以外,还需要其他法律部门的调整,这就要求保险法与相关法律部门的协调。我国刚颁行的保险法,对于保险法与公司法、破产法、海商法等法律部门的相关规定适用问题,都作了明确规定。这里,需要着重指出的是,保险法与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贸总协定的相互衔接和适用问题。

(一)保险诈骗犯罪之刑法适用和立法完善

保险诈骗犯罪,无论从成因、形态抑或学理来解释,都能适用刑法诈骗罪之规定。但是,我国现行刑法对诈骗罪只作了原则规定,没有明确规定各种具体罪名,因而不便于准确反映保险诈骗罪的特征和社会危害性,不利于对保险诈骗犯罪在司法上的认定和处罚。综观国外立法,如法国、日本、西班牙等国刑法典,都对诈骗犯罪分别规定了基本形态,而且保险诈骗犯罪都是单列一项。另外,在以往涉及保险的立法的几项有限法规中,对保险诈骗行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例如《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7条中,关于投保方对“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有隐瞒或作错误申报”的行为,仅规定:“保险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没有适当规定带有欺诈性质的行为所承担的相关法律责任。因此,为了克服立法上的不足,有必要在立法上分别规定诈骗罪的各种罪名。我国保险法,首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进行保险欺诈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对保险欺诈行为的各种形态作了列举性规定,从而与刑法一起,在立法上构成严密完善的结构体系,为惩治犯罪、预防犯罪提供了充分的法律依据。

(二)保险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保险属于一种营利性服务,因此,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于保险业,保险企业之间的竞争也应该受该法的约束。保险法第 7条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原则,不得进行不正当竞争。同时还特别规定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活动中不得有“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办理保险业务时,不得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这些规定,为保险市场竞争行为的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

(三)保险法与关贸总协定相关规定的衔接

随着加入世贸组织进程的加快,我国保险市场对外开放已成定局。根据关贸总协定成员国确定的《服务贸易总协定》框架,在保险市场开放方面,发展中国家可以享受特殊待遇:一方面,可以针对自身特殊需要,确定保险服务业国内政策目标;另一方面,在市场准人方面,允许发展中国家根据其经济发展水平,适度开放保险行业和市场。我国是发展中国家,保险业还处于拓荒时期。因此,我国应充分利用关贸总协定给予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采取扶植国内保险业,限制外国保险业进入的对策。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设立外资参股的保险公司,或者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设立分公司,适用本法”,也就是说,外国保险公司要进人中国保险市场,不仅要经我国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而且还要受其监管和我国法律的约束。此外,为了扶植我国保险业,我国保险法还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

保险经营的原则范文9

论文关键词:保险业核心竞争力信息披露道德规范

作为处于开放前沿的保险业如何在深度改革与开放的条件下,更快地发展与壮大,是要认真思考的重要问题。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已经有了长足的发展,但也暴露出来的许多问题,其中诚信向题显得尤为突出,做为以最大诚信为基本原则的保险业频频出现的“诚信危机”,已经成为制约其健康发展的重大问题。因此,树立童雯无欺、安全可靠的“诚信”品牌是保险公司提高核心竞争力的最优选择。

1.最大成信原则的内涵

保险业本身就是建立在诚信基础上的一种经济活动,保险活动的首要原则与基本原则就是最大诚信原则‘ThePrinci-pleoftheUtmostGoodFaith)。保险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诚信原则基础上的,保险合同双方应向对方提供做出签约决定的全部重要事实。由于投保人和保险人所处的位置不同,法律要求投保人向保险人充分告知有关重要事实,保险人也有向投保人正确说明保险条款的义务。最大诚信原则主要包括以下两方面内容:

1.1告知(Disclosure)。告知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在合同缔结前和缔结时以及保险合同的有效期内就重要事实向对方所作的口头或者是书面的说明。最大诚信原则要求的是如实告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都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1.1.1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做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保险合同内容,自愿投保。当然,对于保险人的询问,投保人也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

1.1.2投保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如实告知有关订立保险合同的重要情况,是投保人具有诚意的表现。投保人在订立人寿保险合同时,有关被保险人的年龄、性别、住所、职业、收入、健康状况、有无重大疾患、心理健康、家庭病史等事项,应当进行如实的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没能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属于违反最大诚信原则,将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

1.2保证(Warranty)。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种事项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存在或者不存在的允诺,保证是保险人同意承保或承担保险责任所需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履行的某种义务。

2.我闯保险业发展中的成信问趁

从整个市场经济发展来看,“诚信”已成为市场中的黄金规则,市场经济就是信用经济。诚信以其特有的魅力成为银行、财务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的金融体制运作及一切经济活动中的核心。中国保险业的发展同样离不开诚信,尤其在目前情况下,更应该以诚信为基础,这是一个不争的事实。但是,自我国恢复保险业至今,在我国保险业飞快发展的同时,暴露出了十分严重的诚信危机。中国保监会曾经对5000名北京市民进行了调查,发现许多人之所以不买保险,是因为对保险公司不信任;类似的调查也显示:“保险市场恶性竞争,给人们不保险的感觉;保险人、保险经纪人管理不规范;承保一套,理赔一套。”等因素都是导致人们对保险拒绝的原因。与此同时,保险公司也常受到被保险人“诚信危机”的侵害。因为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是采用抽样检验标的承保方式,被保险人中常常有逆选择、骗保、冒名顶替等违背诚信原则的现象。保险供求双方在诚信问题上的缩水,使民族保险业的竞争力面监严峻的考验。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2.1保险供给方存在的诚信问题。保险供给方是保险业的主体,其诚信度直接影响到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由于我国保险业受过去计划经济影响很深,仍不同程度存在官商作风,而且服务理念、服务手段、服务措施都比较落后,而这一切在实际中更多地表现为供给方的不诚信。

2.1.1观念与管理上淡薄。近几年来,我国保险机构受市场经济利益驱动的影响,过于强调业务导向,以业务量多少,保费收入多少论业绩,忽视管理与考核,重视宣传保险营销的事例多,介绍信用先进事件少,这种经营方式导致保险公司重视眼前利益,轻视长远发展;重视展业,轻视理赔;重视新保户,轻视老保户。保险商品供给方的重视程度的不平衡,导致保险商品的即期消费者和远期费者对保险的可信程度大打折扣,据调查表明,61.8%的北京市民希望保险公司提高信誉、积极理赔。

2.1.2保险企业的服务不规范。保险理赔,是保险公司向客户树立诚信的最关键时机。国内有些保险公司对赔款时限认识不够,一些保险理赔程序过于繁琐,导致“投保容易理赔难,收钱迅速赔款拖拉”的现象。有的投保人多次往返才从保险公司领到早该领到的赔款,使得投保人大为不满。同时一些保险理赔人员,在理赔工作中表现出了违反诚信问题,如有的理赔工作人员素质低下,接受投保人的好处,做出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证明,破坏保险公司在客户中的形象,有的理赔员缺乏应有的专业能力,对于较复杂的理赔案不能科学的判断,使得投保人得不到较为公正的赔付。

2.1.3经营方式不规范。有的保险公司机构不经审批就经营保险业务,为了争夺业务,擅自开办保险险种,有的保险公司变相降低保险费率,甚至不考虑成本核算,放宽对企业的承保条件。这种经营方式的不规范性给投保人感觉是保险业务具有随意性,无疑会让投保人产生对保险公司的不信任感,更为重要的是不利于保险公司自身长远的发展。

2.1.4同行业间恶性竞争。目前,我国保险市场中,保险企业多达几十家,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健全的条件下,这些保险公司在竞争过程中,彼此不信任对方,为了争夺业务,不惜采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比如保险人用不实说明使被保险人放弃原已向其他保险公司购买的保险单,而转向其投保;人以其所得佣金的一部分分给投保人,诱使其购买保险,这实际上等于变向降低了保险商品的价格;保险人利用分类标准的差异,故意错用低费率争取业务,致使保险价格分歧,这种情况极容易引起保险市场的混乱。

2.2保险需求方存在的诚信问题。在保险关系中,保险消费者,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信用度高低也同样对保险业的发展起着重要作用。保险需求方表现出的最大问题是轻视最大诚信原则。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订立的前提,有些投保人在投保前或出险后,均不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如在投保时故意隐瞒重要事实,在出险后又人为捏造虚假证据。更有些投保火为了谋取巨额赔款甚至制造事故,不但扰乱了社会的安定,更直接影响到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2.3保险中介方存在的诚信问题。保险市场运作不规范,最为突出是的保险、销售过程中出现的严重不规范性。首先表现为营销人员素质普遍较低,而且保险公司缺乏一个有效的管理体制,导致营销员在片面追求经济利益时,利用客户对保险条款理解不透,误导甚至欺骗客户。二是由于一些兼职中介机构和个人的短期操作行为,使得骗保费、擅自扩大承保范围、撕毁保险单以及埋单等现象层出不穷,很多人在与客户签单时,过分夸大其功能,盲目承诺服务内容,让投保人快快签单,在签单拿走钱后就消失得无影无踪,造成大量“孤儿保单”的出现。三是从事保险营销的人很多是想锻炼自己,并非当成终身的职业,保险业的淘汰率高达80%。保险营销员一旦离职,公司和客户就都找不到他,给客户的印象就是保险公司的营销员是骗子,难以信任。四是在理赔时由于缺乏独立的公估机构,更是对双方都造成了不小的麻烦,引起保险市场的混乱。

3.如何树立保险企业的“诚信”品牌

长期存在的诚信问题,已严重影响到了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为此,要积极采取有效的多层次的信用监督与管理体系,才能解决我国保险业的诚信危机。

3.1政府立法约束。市场经济是以诚信为基础的竞争性经济,客观上要求保险业的发展也必须以诚信为基础。鉴于市场经济的负面影响,要完善立法制度,加强保险监督管理机制刻不容缓。法律要对诚信原则给予明确的规定和保护,对不守诚信的行为严厉打击。目前对保险企业失信行为只能依照《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保险法》等相关法规来处罚,力度不够,也不能很好地使受损失的企业及经营者得到赔偿和保护。因此建立健全信用体系,首先要把立法、司法和执法放在重要地位,这样才能形成硬约束,使得诚信原则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3.2社会道德教育。法律约束瞄准的是事后惩戒,道德教育强调的是事先预防。诚信意识是一个国家的宝贵资源,特别是在目前形势下,强化诚信意识更为重要。保险企业应以诚信为突破口,在依法治理的基础上强化道德教育,逐步建立起诚信社会、道德社会。对于保险企业来说,要树立诚信意识,要坚持以“诚信”为本的经营理念,制定相关制度,对自己的广大干部员工,进行教育培训等,定期进行相关方面的考核。对于保险消费者来说,更要通过新闻媒体、报刊杂志等形式来宣传诚信与保险的相互关系,从而让投保人自觉维护诚信原则。道德教育尽管形成的是软约束,但是这种投入所带来的长期效应却是稳定的、持续的。

3.3行业自律规范。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体系发挥作用的结果必然是诚信者生存、失信者受到惩处。保险企业要想持续、健康的发展必须建立行业自律规范。保险公司之间竞争过程中,彼此不信任对方,有的甚至抵毁同行,这种恶性的竞争给人们保险不“保险”的感觉,严重损害了保险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通过行业规范的建立和实施,使每一家保险公司能在健康的市场里,展开公平的竞争,从而共同促进我国保险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3.4信息披露透明。从政府角度来说,要求颁布的法律法规必须透明,市场操作必须公开,监督管理必须公正,市场准入必须平等。从保险公司的角度来说,更要加强信息披露的透明度。保险企业应定期将财务核算资料、精算报告及其相关的重要业务管理资料和工作计划与总结资料上报有关部门,并按要求进行公告。这样可以通过对保险企业信息的研究,降低保险市场中的信息不对称,向投保人提供有效率的信息服务;同时可以提高保险企业的社会诚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