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时间:2023-08-15 17:19: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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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的税务风险

第1篇

关键词:涉税;股权转让;企业所得税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02-0-01

股权转让所指的是公司股东按照法律将自身股份转让给他人,让他人变为公司股东的一种民法行为,对于股东来说,股权转让是股权行使的普遍方式,对股权转让中有关人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准确判断,清楚股权转让的流程,能掌握纳税主体与义务发生的时间。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应归入企业应纳税的所得,按照法律上缴企业的所得税,在非居民的企业转让股中,依据国税函的[2009]698号文件,对股权转让所得进行了规定,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主要指的是资转让价与股权投资成本相减的余额。而股权转让价所指的是转让人通过转让股权所获得的现金、权益或非货币资产等形式金额。当被投资企业含有未分配利润,以及税后各项基金时,转让人的留存收益权金额将随着股权一块转让给被转让人,不能在股权转让价当中扣除。并且对境外控股转让进行了规定,境外控股企业所在地区的税负在12.5%以下时,不能征收所得税,要在转让合同签订后的30天内,往被转让的股权国内居民企业当地的税务机关进行有关资料的提供。股权转让所得计算时,按非居民企业往被转让股权企业投资币种,对股权转让价进行计算,即由于汇率差造成的股权转让收益需要上缴企业所得税,也就是股权转让前,外商就应把可分配利润进行分配,以降低税务的损失。在居民企业的转让权中,国税函的[2010]79号文件中规定,企业的转让股权收入应该在股权变更手完成与转让协议生效时,以确认收入实现,其股权转让收入的扣除是取得股权发生成本之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的时候,被投资企业的未分配利润不能扣除。企业购置有关节能环保及安全生产等方面的专用设备投资额时,可存留认定证明,便于税额抵税政策享受。在国家重点扶持的新技术认定,能实现税率为15%的优惠,综合资源生产,应符合产业政策所规定产品的收入取得,纳税所得额计算时,能减少计算收入。

二、个人所得税

按照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法规,个人的转让股权可依据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进行20%税率进行个人所得税的计算缴纳,其应缴纳的所得额为转让财产收入与财产原值、费用相减除之后的余额。有价证券中的财产原值是买入的时候,依据规定进行相关费用的交纳,而合理费用所指的是在财产转让当中,纳税人依据相关规定进行费用支付,如城建税、营业税与资产评估等,计算要缴纳税款的时候,需要注意相关合法凭证的提供,财产原值的合法凭证提供不完整或准确的,无法对其财产原值进行计算,主管的税务部门能依据当地的实际状况对财产原值进行核定。对于计税偏低还没有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能给予核定,计税偏低所指的是在申报的时候,股权转让价比初始投资成本价格低,或者比净资产份额要低。其正当理由为被投资的企业连续在3年以上出现亏损,股权转让给父母、配偶与子女等3代之内的亲属,税务机关在核定的时候,所参照的是转让人所享有股权比例相对应净资产的份额,或者每股净资产的参照。限售股所指的是个人所持上市公司股票,在转让方面、一定条件与实践方面具有限制的。为提高个人所得税方面的管理水平,国税总局与财政部等在2009年颁布了财税《通知》,并在2010年颁布了《补税通知》,明确规定在2010年1月开始实施,依据财产转让所得进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限售股的个人涉税应按照据实征收与核定征收来执行,其中,据实征收所指的是个人转让的限售股可提供真实完整限售股的原值凭证,缴纳所得税额为限售股的转让收入与股票原值、合理税费相减除的差额,其税率是20%。而核定征收所指的是个人所转让的限售股没有提供真实完整限售股的原值,对于限售股原值无法正确计算,税务机关应该按照限售股的转让收入15%对合理税费与限售股的原值进行核定,在[2010]5号文件规定中,个人所得股权的限售股,要按照薪金与工资等项目,在解禁日对个人所得税进行解禁,个人的实际转让股应与二级市场的交易所同仁,暂时对个人所得税进行免征。

三、营业税与印花税

营业税所指的是以无形资产进行入股投资,并接受被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对风险行为进行共同承担,其营业税不征收,股权转让的时候,应该按照本税目进行征收,但后来对征税办法进行了重新规定,不动资产或者无形资产入股,应该实施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并对投资风险行为进行共同承担,营业税不征收,其股权转让对营业税不征收。非上市公司是不能按股票的方式出现企业股权的转让行为,符合所有权转让的,可按产权转移的书据进行印花税缴纳,股权转让书据所指为没有上市的公司,其所立书据,并不包含上市企业股票转让对于书据的书立。如不在深圳及上海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交易,为财产的所有权的转让,根据产权的转移书据进行印花税的缴纳,上市企业的股票转让会涉及印花税的税率,在2008年4月底,股票或证券交易的印花税率进行了调整,由原来3‰变为1‰,交易双方均按照1‰进行调整,后来又对交易印花税给予了调整,从原来的双方征收变成了单边征收,也是就受让方不用征收印花税,而出让方对交易的印花税进行缴纳,其税率依然是1‰,有效促进我国企业的改组与管理机制的盘活。

在股权转让中,涉税方面还存有法律的漏洞,及时发现税收的漏洞,并关掉税收中的流失阀,做到合理征税,以发挥市场调节的作用,并确定纵横公平,确保市场主体积极主动性,加强股权转让的涉税完善,促进我国各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树立持续稳定的市场环境。

参考文献:

第2篇

【关键词】项目收购;税负;股权溢价

一、项目收购模式

我国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项目收购通常有三种模式: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和合资开发。

1、股权收购

1.1 概念

股权收购是指收购方收购某一项目公司的股权,从而成为该项目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唯一股东,进而控制项目公司,获取该公司名下的房地产项目,进行开发经营的模式。

1.2 优劣势分析

优势:

(1)手续简单、费用节省、开发快捷: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手续即可控制、管理整个项目。收购环节花费的税务成本最少,直接交易成本最低。

(2)避免代垫土地出让金等资产收购中多见的交易风险。

劣势:

(1)法律、债务风险难以控制:尽职调查可能不能全部反映项目公司某些法律、或有债务风险,收购方在收购后将面临风险。

(2)溢价处理难度相对较大:当收购价格高于账面价值时,溢价部分无法通过股权收购进入项目开发成本。

2、资产收购

2.1 概念

资产收购是指收购方出具货币资金(或股票等其他形式)直接购买另外一家企业的房地产项目。属于房地产项目转让。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转让房地产项目要符合下列条件:(1)已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2)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一般情况下不含土地出让金)。

2.2 优劣势分析

优势:

(1)规避原项目公司法律和债务风险。

(2)灵活处理溢价,增加税前可列支金额:转让方可伴随投资额确定过程增加项目账面成本,收购方付出的项目转让款和税费可取得等额的发票而列入项目开发成本,降低了项目过户后开发经营中的应纳税额。

劣势:

(1)项目权属变更或转移手续复杂,面临诸多不确定风险:要从立项开始,对项目规划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等逐一办理变更手续。

(2)交易费用较高:转让方需要缴纳所得税、土地增值税、营业税及附加、印花税等。收购方需要缴纳契税、印花税、交易手续费等。

3、合资开发

3.1 概念

合资开发是指收购方以货币资金出资,拥有目标项目的企业以项目出资,共同组建一个新的合资企业,共同进行项目开发,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模式。

3.2 优劣势分析

优势:

(1)适用于转让方经营项目多而收购方不欲取得除目标房地产项目以外的其它项目。可以归避转让方遗留的一些问题,如法律纠纷、或有负债等,收购方可能负担的法律风险相对较小。

(3)相对于资产收购,税务成本明显降低,无需交纳营业税及附加。

劣势:

(1)由于新组建企业会发生评估费、注册费、变更法律文件的手续费等支出,除税务之外的其它交易成本较前两种模式都大;

(2)交易过程运作的时间较长,过程较为复杂,实际操作中使用较少。

二、项目收购重点问题研究

1、收购模式选择

项目收购实务中一般根据三种收购模式的优劣势和项目特点进行选择:

(1)股权收购。对于未开工的项目转让,达不到投资额25%的转让条件,只能选择股权转让。对于可以实现目标公司只有目标地块,或虽有多个地块但约定全部转让,目标公司背景简单,股权结构清晰,债务债权或其他或有风险可控的,应优先选择股权收购模式。

(2)资产收购。在满足资产收购条件下,难以实现只装有目标地块的项目公司,或公司债权债务等风险不可控,或者溢价较高时,可选择资产收购模式。

(3)合资开发。在目标项目满足资产收购条件,合资方愿意合资开发,风险共担,且项目收购时间安排较为宽松的情况下,可选择此模式。

2、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的税负比较

我们分别从交易环节和开发环节,来分析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这两种模式下,转让方和收购方的税负水平。

[案例1]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欲转让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1],土地成本20000万元,已发生建设成本45000万元,B公司拟收购该项目,转让对价为120000万元。转让过程符合资产转让的条件,同时标的项目也符合股权转让条件,B也可以收购该项目公司的股权,项目公司股东无自然法人,注册资本金20000万元(负债45000万元),股权收购溢价55000万元。[2]

B预计该项目建成后可实现销售收入500000万元;同时B接手该在建工程后需追加开发成本135000万元,开发费用20000万元。

资产收购模式:转让方A的税负28513万元,收购方B的税负131548万元。双方税负合计160060万元。见下表(单位:万元):

对比两种收购模式,从收购环节看,股权收购交易费用低,双方合计税负比资产收购模式可降低50%,具有明显优势。特别是对转让方来说,股权收购模式需要承担的税负较低。

从开发环节看,资产收购模式对于收购方税负较低。因为资产的账面价值升至对价,这部分的土地增值税由转让方在交易环节承担了,对收购方后续税负无影响。股权收购是收购公司,不能调整项目账面成本,导致大量收购溢价及因溢价产生的财务费用不能进入项目开发成本,不能在税前列支,项目开发销售后的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大幅增加。另外,股权收购对于收购方来说不仅是开发阶段的税负增加,还有溢价及其财务费用要从项目公司的净利润中减去后才是收购方的实得净利润。

3、股权收购溢价对项目实际地价的影响

股权收购模式下,如果存在溢价,项目的名义地价和实际地价[4]不同。溢价率越高,名义地价和实际地价相差越大。

[案例2]某房地产开发企业C欲转让该公司的房地产项目,土地成本为2亿元,没有其他投资,此项目在一个项目公司F名下,F是C的全资子公司。公司D拟收购F公司的全部股权。假设预计销售收入100亿元,项目后续需投入开发成本18亿元,开发费用2亿元。

转让方C拟溢价转让,测算得知,当溢价率[5]分别为0~900%的时候,名义地价为2亿元~20亿元,实际地价相当于2亿元~54亿元。见下图:

图 在不同溢价率下名义地价与实际地价

对于不同的项目,两者到底相差多少,要具体计算。在股权转让的实务操作中,不能仅看项目的名义地价是多少,还要算一下相当于多少实际地价。

结束语:随着我国税务监管日趋完善,土地增值税等房地产相关税收的征缴也将日趋严格。本文没有考虑溢价处理和税务筹划,仅从理论上进行探讨。在前期进行项目可研论证时,应充分考虑收购模式、溢价对项目净利润的影响,这样才能减少后期运作的风险。

第3篇

一、准确区分居民和非居民的性质

对于698号文,我们首先要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文件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而不是居民企业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性质的区分很关键。

对于这个问题,《企业所得法》早有明确规定: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但是,这里提醒要特别关注《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82号文)。根据82号文的规定,对于由中国境内的企业或企业集团作为主要控股投资者,在境外依据外国(地区)法律注册成立的企业(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以下称非境内注册居民企业):(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这里,我们通过一个例子和大家说明一下。

例1:境内某企业蓝天公司准备到境外香港上市。为实现重组上市,蓝天公司的股东首先在开曼注册成立A公司,通过A公司收购境内蓝天公司股权,将蓝天公司变成开曼A公司的全资控股子公司。同时,蓝天公司的股东又在香港设立一家B公司,通过B公司收购开曼A公司的全部股权,然后以香港的B公司为载体实现在香港上市(即B公司最终为上市公司)。

假设A公司将其持有的境内蓝天公司部分股权转让给美国的M公司。

我们先用这个案例来说明第一个问题。

为实现在香港上市,境内蓝天公司进行了这样的重组安排。原先,蓝天公司的股东是直接控股蓝天公司的。通过重组,蓝天公司的股东通过直接控股香港B公司,香港B公司直接控股开曼A公司,开曼A公司直接控股境内蓝天公司的形式,蓝天公司股东变直接控股蓝天公司为通过境外两层特别目的公司间接控股境内蓝天公司。

这里,不考虑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A公司是注册在开曼的非居民企业,其转让境内蓝天公司股权给美国的M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符合698号文第一条的规定,应按698号文规定处理。但是,我们需要注意到,虽然开曼公司是在境外注册的,但其实际控股股东是境内蓝天公司的股东,如果A公司符合82号文所列的四个条件,被判定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话,则A公司就是中国居民企业了。此时,A公司转让蓝天公司的股权就变为中国境内两个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了,这里就不应再适用698号文的相关规定。

目前,中国境内公司以各种形式赴境外上市中就涉及到境外成立多层特别目的公司作为中间控股公司的情况,由此带来的股权转让行为也很多。在判定股权转让相关纳税事宜时,境内公司在参考698号文的同时,应特别关注82号文对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的规定对股权转让税收事宜的影响。

第二,698号文规范的是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非上市居民企业的股权,非居民企业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上买入并卖出中国居民企业的股票不在698号文规范的范围内。比如,境外非居民企业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境内上市公司B股的行为就属于这种情况。

二、股东留存收益不能在转让中扣除

698号文明确规定,非居民企业转让境内居民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股权转让价-股权成本价。

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权转让人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

在股权转让价的确认中,最值得大家关注的是,698号文首次在文件中明确了在确认股权转让价时,随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不得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这是一个重大的政策变化点。在原先的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发[1997]071号)第三条第一款中曾明确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的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新法颁布实施后,在规范企业重组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中已无71号文的类似表述,但该条规定对于外资企业是否仍适用一直有争议。这次,总局在国税函[2009]698号文中对这个问题给出了明确的答复。

由于留存收益不能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在股权转让时作为转让所得的一部分留存收益会被征税。如果非居民企业将境内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给的是另一家非居民企业的话,中国居民公司在向新的非居民分配这部分留存收益时,中国税务机关又要就这部分留存收益征一道预提所得税,存在一定程度上的重复征税情况。因此,在商业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非居民在进行股权转让前,可以先让境内居民企业将留存收益先进行分配。

股权成本价是指股权转让人投资入股时向中国居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转让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金额。

实际上,这里对于股权成本价的计算上还有待完善。非居民企业初始投资入股或从第三方直接购买股权支付的价款只是股权的初始取得成本。后期,如果被投资企业进行转增资本处理,对于投资方的股权计税成本的确定还是有影响的。

例2:某非居民企业初始投资100万元人民币取得境内居民企业A公司10%的股份。后期,A公司用资本公积中股本溢价转增股本,非居民企业获得10万股股票股利。A公司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非居民企业又获得20万股股票股利。

在A公司用资本公积中股本溢价转增股本时,不影响非居民企业持股的计税基础。但是,在A公司用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时,应增加非居民企业持股计税成本20万元。此时,非居民企业持有A公司130万股的成本价应为120万元人民币。

由于非居民企业投资时,投资币种往往是外币。在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时,如何进行外币的折算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对此,698号文给予了明确的规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以非居民企业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投资时或向原投资方购买该股权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如果同一非居民企业存在多次投资的,以首次投入资本时的币种计算股权转让价和股权成本价,以加权平均法计算股权成本价;多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的,则应按照每次投入资本当日的汇率换算成首次投资时的币种。即首次投资币种成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外币折算的标的。

但是,这里有两个小问题698号文没有明确。一是按照文件规定计算出的以外币表示的股权转让所得时,究竟以哪天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是以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当天汇率、还是以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当天汇率折算,不明确;二是当股权转让时取得的币种与首次投资时币种不一致时,将转让价折算为初始投资币种时究竟用哪个汇率折算,也不明确。

但是,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这里,折算的汇率应该用扣缴义务人申报扣缴税款当天的汇率折算。

例3,美国某公司2006年1月投资100万美元,在境内成立外商合资企业。2007年3月,又追加投资100万欧元。2009年12月,该美国公司将拥有的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全部转让给境内另一家公司,转让合同约定股权转让价全部以人民币支付,转让价款为2500万人民币,于2010年1月底前支付。假设2007年3月,投资资本到账当天的欧元兑美元汇率为1:1.305美元。2010年1月15日,境内受让方作为扣缴义务人计算税款准备到税务机关申报,当天美元兑人民币汇率为1:6.81人民币。

由于初始投资币种为美元,因此,所有转让收入和成本全部换算成美元。计算如下:

100×1.305=130.5

2500÷6.81=367.11

股权转让所得=367.11-(100+130.5)=136.61(美元)

折算为人民币的股权转让所得=136.61×6.81=930.31(人民币)

三、境外间接转让中国股权避税难

698号文显示了中国税务机关已决心遏制外国投资者通过转让特殊目的公司来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股权从而逃避中国税收的行为。明确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12.5%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应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一)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二)境外投资方与其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三)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情况;(四)境外投资方所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与中国居民企业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的关系;(五)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六)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相关资料。

这里,我们通过2009年重庆的一个案例为大家作一解释。

在该案例中,新加坡公司B全资控股新加坡公司C,C公司直接持有中国重庆合资企业D公司31.6%的股权。此时,实际上新加坡B公司通过特殊目的公司C公司间接持有境内D公司31.6%的股权。2009年,新加坡B公司将其持有的新加坡C股权全部转让给中国境内A公司。

从税法来讲,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所得来源地。新加坡B公司转让的是新加坡C公司的股权,该所得不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不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是,重庆国税局在审核这个案例后发现,B公司的实质是转让境内D公司的股权,境外C公司只是一个壳公司,其本身并不从事任何商业行为。最终,重庆国税局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否定了C公司的存在,根据我国税法和中新协定的规定,就B公司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了98万元人民币的预提所得税。

重庆案例中的“透视”原则在698号文中得到了体现,即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但是,实际情况中好多跨国企业都是通过多层特殊目的公司投资境内的。假设境外美国公司控股新加坡B公司,新加坡B公司控股开曼C公司,C公司控股香港D公司,D公司持有境内M公司股权,此时,美国公司就可以通过直接转让新加坡B公司股权的形式转让其间接持有的境内M公司股权。越是复杂的持股结构,税务机关监管的难度越大。像这种情况,如果境外美国公司不主动来申报的话,中国税务机关发现的难度也很大。

考虑到实际情况的复杂性,698号文只是针对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如果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符合如下特征的:(1)所在地实际税负低于12.5%;(2)所在地对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此时,非居民企业负有自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相关资料的义务。

申报义务只是有助于中国税务机关发现有避税倾向的股权转让行为。因此,非居民企业提供的资料中要说明的核心问题就是设立的这些特殊目的公司的合理商业目的。但如何说明合理商业目的实际是非常困难的。这就需要企业和税务机关进行沟通。

四、重申非居民股权转让的扣缴义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698号文进一步重申,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自合同、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之日(如果转让方提前取得股权转让收入的,应自实际取得股权转让收入之日)起7日内,到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该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管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未按期如实申报的,依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对于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3号文规定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如果非居民企业拒绝代扣税款的,3号文规定扣缴义务人应当暂停支付相当于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款项,并在1日之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报送书面情况说明。

关于扣缴义务以及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问题,大家要参照国税发[2009]3号的规定执行。

五、非居民股权转让关联交易审核加强

698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向其关联方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其转让价格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调整。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资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如果不能准确划分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选择合理的方法对转让价格进行调整。具体调整原则和调整方法应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

六、特殊性重组股权转让可以享受优惠

698号文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符合财税[2009]59号文件规定的特殊性重组条件并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并经省级税务机关核准。

第4篇

纳税筹划是一项综合复杂的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稍有不慎还会触犯法律。以下案例充分体现了这一点。此案涉及的经济活动项目有:方某的债转股、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等,涉及的当事人有五个:自然人方某、企业甲、日方企业乙、日方企业丙、合资企业A,本文就以上各当事人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进行分析,其他税费,如印花税等忽略不计。

甲企业原是独资内资企业,2003年11月方某以300万元的债权取得该企业28%的股权。10年前,甲企业将其主要资产作为投资,与一个日方企业乙组建了中外合资企业A,A企业注册资本6500万元,其中中方企业甲拥有50.7%的股份(约3300万),日方企业乙拥有49.3%的股份(约3200万元)。

中外合资企业A经过10年的经营严重亏损,所有者权益仅剩1000多万元(其中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现合资企业A进行了以下股权重组:

1、日方股东乙将其持有的企业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转让给企业甲,甲因此持有了合资企业A的全部股份,乙退出了A,A的法律性质转变为全资内资企业。

2、乙退出后,甲将其持有A的25%的股份,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另一日方企业丙,同时丙放弃了对合资企业)4000万元人民币的债权,这样A的法律性质依然是中外合资企业。

税务机关对企业甲的稽查认为,甲以25万日元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合资企业A25%的股权,价格极度偏低,是有意识的规避股权转让所得,因此应当予以纳税调整,并同时提出方某个人也应该缴纳个人所得税,对方某的应纳个人所得税额作了如下调整计算:

方某的股权转让收入是根据合资企业A的资产状况推算出来的。现A资产负债表的状况是: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企业甲25%的股权的公允价值应当是(5491×25%)1372.75万元,减去实际收到的转让收入1.75万元,转让股权少申报收入为1371万元。方某拥有企业甲28%的股权,因此方某的转让收入应该为(1371×28%)383.88万元。

方某的股权转让成本是根据其取得股权的原始投资成本推算出来的。方某取得28%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是300万元,以此首先推算出企业甲对企业A的原始投资总额的公允价值为(300÷28%)1071万元。企业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购买了日方股东乙持有的合资企业A49.3%的股份后,人民币1.26元价值可以忽略不计,企业甲的原始投资成本仍然是1071万元,甲转让其持有的企业A25%的股权成本为(1071×25%)268万元,相应的方某转让股权的成本为(268×28%)75万元。

税务稽查机关认为方某应缴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为(383.88万元-75万元)×20%=61.75万元。

案情原始状况分析

对方某提供的情况进一步分析后,对整个案件又进一步得出以下情况:

1、企业甲将其全部资产投资合资企业A后,虽然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了,但作为“空壳法人”依然存在,其作为中外合资企业A的投资主体,依然保持独立法人的法律地位。

2、根据方某300万元的债权取得企业甲28%的股权得知,2003年11月份企业甲的全部财产的公允价值为1071万元。

3、根据合资企业A被稽查时的资产负债表情况,我们推出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前A的资产负债表为: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6199万元;所有者权益1491万元(其中:注册资本6500万元;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

4、根据合资企业A被稽查时的资产负债表情况,可推出两次股权交易及债务重组中,中外合资企业A的财务处理状况。

(1)企业甲与日方股东乙之间的股权转让,只是引起合资企业A的股权结构变动及企业性质的变化,其资产负债表不发生变化。

(2)合资企业A的日方股东丙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从企业甲手中购买了合资企业A25%的股权,并同时放弃4000万元的债权后,经工商变更登记后日方企业丙成为合资企业的股东,财务部门对这项经济活动的账务处理方法有两种。或依据《企业会计准则一债务重组》(1998年制定,2001年修订)和《企业会计制度》进行账务处理;或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年修订的新准则)处理。但A不是上市公司,2006年修订的新会计准则要求上市公司自2007年1月1日执行,鼓励其他企业执行,因此A有权选择对其有利的第一种账务处理方式。两种账务处理方式如下:

①第一种:

借:应付账款一日方企业丙4000万元

贷:资本公积金一债务重组收入4000万元

当月末A的资产负债表是:

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注册资本6500万,资本公积金4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

②第二种:

借:应付账款一日方企业丙4000万元

贷:营业外收入一债务重组收入4000万元

当月末A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是:

资产总计7690万元;负债2199万元;所有者权益5491万元(注册资本6500万,资本公积金900万元,累计亏损5909万元,当月利润4000万元)。

5、税务稽查机关对甲的纳税调整:

(1)甲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购买了日方股东乙49.3%的股份,1.26元的金额只是一个象征性的转让价格,只是为了证明股权转让是一个买卖法律关系,其价值微乎其微,可以忽略不计。估计甲企业自身没有任何资金,乙是A的股东,依法不能动用A的资金来购买乙的股份,乙放弃股权后获得了什么补偿不得而知。

(2)根据甲转让25%股权时A的资产负债表的所有者权益为5491万元,推算出A25%股权的公允价值为5491×25%=1372.75万元,减去实际支付价格1.75万元,转让股权少申报收入为1371万元。

(3)推算甲转让股权成本,2001年方某的300万元债权转为甲28%的股权,由此推算出甲的全部原始投资成本为300÷28%=1071万元,25%的股权成本为1071×25%=267.75万元。

(4)甲转让股权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为(1372.75-267.75)×

33%=364.65万元。

各方当事人的税务法律分析

(一)日方企业乙的税务分析

日方企业乙将其持有的合资企业A49.3%的股份,以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转让给中方企业甲,由于转让价格远远低于其初始的3200万元的投资,没有转让股权所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转让股权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7]207号)文件的规定,日方企业乙不计征企业所得税,因此甲也毋须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二)日方企业丙的税务分析

日方企业丙在购买中外合资企业A25%的股份前,其仅仅是中外合资企业A的债权人,对中国只承担债权利息所得的法定纳税义务,在债转股的交易中,其不存在所得税的纳税义务。

(三)中外合资企业A

A是股权交易的对象而不是股权转让当事人,是债务重组的当事人,因此A不是股权交易的纳税人,而是债务重组的纳税人。A债务重组收入的纳税义务分析如下:

A在两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税务分析:

(1)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纳税义务:因为4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金,A没有所得额,因此没有所得税纳税义务。

(2)第二种账务处理方法下的税务:A将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计入“营业外收入”,月末结转入A当期的利润总额,如果A的5909万元亏损是在法定的弥补期内,当期实现的利润,首先可以用于弥补亏损,如果A公司的亏损已经过了法定的五年弥补亏损期限且已经享受完“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弥补亏损后的利润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缴纳相应的企业所得税。

(3)A采用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是否违反税法:

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法规定不相符合,在计算应纳税额时以税法规定为准。关于企业债务重组收入,税法方面相关法律文件有以下几条,我们分别对照适用后会发现这里存在着税法上的漏洞。

①《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2003年1月23日),该办法第六条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将此文件对照A企业,问题是该文件的适用对象是内资企业。

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071号),该文件很具体的规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法律行为的所得税处理办法,但问题是其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债务重组后所得税如何计征的规定。

由于税法在这里存在漏洞,因此A采用了第一种账务处理方法,不需缴纳债务重组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且现行税法无法调整。

(四)自然人方某的税务分析

方某是甲的股东,是甲转让股权的最终受益者,但是税务机关要求方某缴纳个人所得税是不恰当的,理由是:

甲虽然是“空壳法人”,但作为A的投资主体,是A利润的享有者和亏损的承担者。本案中,甲转让其持有A25%的股权行为是甲法人主体权利的行使。方某是甲的股东,不是A的股东,甲转让其拥有A25%的股权,方某拥有甲28%的股权并没有发生变化,方某无权直接主张甲转让股权的所得,只能等待甲年终利润分配后,方某才享有股利、红利的分配权,并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的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对方某应纳个人所得税所进行的价格调整,收入、成本的计算都很有道理,但是忽略了方某的纳税主体资格的法律问题,方某不是甲转让股权所得的纳税义务人。

最终税务机关认可了方某的辩解,没有征收方某关于转让股权的个人所得税。

(五)中方企业甲的税务分析

这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甲将25%的股份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日方企业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的规定,甲应当对转让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下面我们来分析计算甲转让股权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及税务稽查的调整是否有道理:

1、甲股权转让收入的确认

以下两个数值该确认哪一个:

(1)25万日元的价格转让收入(折合人民币1.75万元);

(2)税务机关按照A股权转让当月的所有者权益进行纳税调整后计算出1372.75万元。

采用哪一个数值的法律判断: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转让25%的股权,价格明显偏低,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合理调整是合法的。

2、甲股权转让成本的确认

以下两个数值该确认哪一个:

(1)甲在与乙组建A的时候,经资产评估后的原始投资为3300万元,其25%股权转让的原始成本应该为3300×25%=825万元。

(2)税务机关根据方某300万元的债权折合28%的股份,推算出甲的初始全部资产原值为1071万元,25%股权转让的原始成本为1071×25%=267.75万元。

(3)两个数值该采用哪一个分析判断:

①判断标准的文件也有两个:

A《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1997]77号],纳税人以非现金的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投资时发生的资产评估净增值,不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不缴纳企业所得税,待到中途或到期转让、收回该项资产时,将转让或收回该项投资所取得的收入与该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投出时原账面价值的差额计入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B《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纳税人在投资与转让投资两个时段都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首先,纳税人以经营活动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时,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其次,企业股权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时,股权投资的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后的余额,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②两个文件的不同点及其法律适用:

两个文件的不同点主要体现在投资时是否

缴纳企业所得税方面,如果甲在投资时按照评估价入账并缴纳了评估增值的企业所得税,那么甲转让股权的成本就应当以评估价值的3300万元作为依据,反之则应当按照投资财产评估前的原始价值1071万元作为转让股权的成本依据。由于甲投资组建A的时间早于(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的,因此甲投资时经资产评估的3300万元作为对A的投资额,其资增值额不可能缴纳(国税发[2000]118号)文件规定的因为投资交易而发生的企业所得税,因此甲25%股权的初始投资成本应当是267.75万元,即税务机关的调整是合法的。

3、企业甲股权转让所得税的计算缴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财税[19971 77号]文件的规定,税务机关对甲所作的纳税调整是合理的,因此甲转让股权应纳企业所得税为364.65万元。

案中纳税筹划的评价

通过案件分析我们看到,此案中虽然涉及的当事人较多,涉及的经济活动项目较多,但实际上经济活动的操纵者是企业甲,且由于甲仅仅是一个“空壳法人”,因此甲的实际经济活动对象一直是企业A,所以其税务安排一直是站在企业A的角度进行的。

(一)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高明之处

分析案件各方当事人的纳税义务我们看到,现行税法关于中外合资企业在债务重组所得的纳税方面存在漏洞,因为:(1)《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2003年1月23日)的适用对象是内资企业;(2)《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2006年2月修订)生效的时间与实施范围不包含没有上市的合资企业;(3)《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071号)文件中没有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债务重组的所得税如何计征的规定。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高明之处在于利用这里的漏洞,将4000万元的债务重组收入计入了资本公积金,规避了债务重组的4000万元所得的税纳义务。

(二)合资企业A纳税筹划的疏漏之处

1、没有穷尽所有可能的税务、法律风险。企业A实施的一系列法律行为事先经过了认真的筹划安排,但其筹划安排的角度是只考虑了企业A一方,虽然企业A的实际操纵者是A的控股人企业甲,但他们却忽视了企业甲及其他参与人的潜在风险分析把握。

2、忽视了税务机关的纳税调整权。企业甲采用很低的价格转让股权,是为了证明其股权转让是买卖法律关系而排除其他法律关系,为了规避转让所得税。但是转让价明显偏低,即使不考虑丙放弃40130万元债权后A净资产增加的因素,单就A自身的资产状况来看,转让股权时A的所有者权益还有1491万元。因此,日方企业乙49.3%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应该是735万元,企业甲25%的股份的公允价值应该是373万元,但是却分别按照18日元(折合人民币1.26元).的价格和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价格进行了交易。股权转让价格的确定是股权所有人依法行使其财产处分权,但不能忽略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法律关系的存在,此案却忽略了法律赋予税务机关的价格调整权。

3、债务重组的时间安排不当。合资企业A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是造成企业甲被调整缴纳364万元所得税的主要税基,如果安排恰当,这364万元的税款是可以避免的。我们分析如下:

企业A在接受4000万元债务重组收入前,A的累计亏损为5909万元,所有者权益仅剩1491万元,此时其25%股权的公允价值也只有372.75万元(1491×25%),比企业甲初始25%的投资成本267.75万元(税务机关的调整数额)只高出了105万元,按此股权价值计算转让股权所得的税额,仅仅是34.65万元(105×33%)。当A接受4000万元债权后,A的股东权益增加到5491万元,25%股权的公允价值也随之增加到1372.75万元,按此股权价值计算转让股权的应纳税额,就达到(1372.75-267.75)×33%=364.65万元,多了330万元(364.65-34.65)。

因此,如果在进行筹划安排时将债务重组的时间从股权转让完成后向后推一段时间(最好跨年度),就可以避免多产生的330万元的应纳税义务。

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假如A企业推迟了债务重组的时间,必将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因为原来甲以很低的价格转让给丙25%的股权是以丙放弃4000万元的债权为前提条件,推迟债务重组时间将原来的股权转让并债务重组的法律行为拆分成了两个法律行为,因此甲需要重新审查设定以下风险防范措施。

1、甲转让股权的风险。若只进行股权转让,甲与丙的权利义务是不平等的,此时A的所有者权益虽然只有1491万元,但25%的股权价值也是372.75万元,以25万日元(折合人民币1.75万元)的对价转让股权,显然是不公平的交易。同时,从丙获得25%的股权后到其放弃债权之前这段时间,甲在A的财产权益价值也只有1118万元,丙的25%股权加上4000万元的债权,将成为A的实际控制人。

2、丙在约定的时间内不履行放弃债权承诺的风险。

第5篇

不仅如此,围绕着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税的争议还提出了深层次的税法理论问题,例如,应当如何理解并适用股权转让的所得税规则,是否应当在判断应税交易时贯彻“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现行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规则本身是否存在瑕疵,等等。

从这个意义上说,由杨文所引发的外商股权转让争议,提供了一个理想的视角来透视我国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并进一步检讨股权转让课税规则本身。

案例之争:三种不同的分析径路

为分析之便,笔者将案情简要概述如下:

A 出资80 万元设立甲企业,拥有100% 的股权。经营一段时期后,甲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为90 万元,其中,实收资本80 万元,盈余公积5 万元,未分配利润5 万元。然后,A 将甲企业的全部股权作价100 万元转让给B.B 马上将该股权作价110 万元转让给C.对于上述两起股权转让交易中应税所得的确定,至少有三种不同的分析径路:

第一,基于常识判断,A 与B进行的转让是不同的交易。B 做了一笔股权的转手买卖,100 万元买进随即110 万元卖出,处置股权的收益为10 万元。这是一笔最纯粹不过的财产转让所得,理应全额计入B 的应税收入中纳税。相反,A 作为原始股东转让股权,转让差价20 万元(100-80)不全是股权转让所得,而是包含了一部分投资积累收益,应分别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

第二,杨文的处理方式。杨文依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国税发[1997]71 号,以下简称“71号文”)的有关规定:“股权转让价是指股权转让人就转让的股权所收取的包括现金、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等形式的金额;如被持股企业有未分配利润或税后提存的各项基金等股东留存收益的,股权转让人随转让股权一并转让该股东留存收益权的金额( 以不超过被持股企业账面分属为股权转让人的实有金额为限),属于该股权转让人的投资收益额,不计为股权转让价”,对两个股权转让交易进行了相同的税务处理:从A、B 各自的股权转让价中扣除相当于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的10 万元(这是免税的股权投资收益),剩余的转让价与成本价的差额作为股权转让收益,由此得到的结果是B 的股权转让收益为0,即没有应税所得。这一税务处理显然与常识相悖。

第三,李文的处理方式。李文不同意杨文的意见,认为B 有股权转让收益10 万元,甲企业保留盈余部分10 万元属于B 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而不能确认为B 的投资收益。这一结论,与常识理解是一致的。但是,李文用来反驳的依据是对两项股权转让交易进行的财务会计处理程序,它无法解释杨文所依据的税法规则。而且在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逐渐分离趋势下,财务会计程序更难以成为税法上确认应税所得的依据。

所有的讨论还必须回到税法本身来,因为杨文对B 股权转让交易的税务处理至少从表面上看符合现行税法71 号文—— B 在转让股权前也享有甲企业的留存收益部分。然而,杨文适用71 号文而得出的最终结果,与基于常识对B 的股权转让行为的判断始终存在着无法调和的冲突。那么,究竟是杨文对7 1 号文的理解有偏差,还是71 号文本身有问题?

怎样理解71 号文:税法规则的立法目的与意义

一般来说,股权投资通常获得两种收益,一种是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即“持有收益”。另一种是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因转让收入高于取得股权的成本所获得的收益,即“处置收益”。我国税法采取了不同的处理原则:(1)对于股息(利润)所得,投资方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享受免税待遇(参见《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9 条,《实施细则》第18 条);如果是内资企业,则适用抵免规则(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 号)。(2)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投资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区别处理的目的在于避免重复征税,因为股息上已经承担了被投资企业一层的企业所得税,不宜再在投资方这一层重复征税,而财产转让所得则只有转让人这一级的所得税。

虽然股权的“持有收益”与“处置收益”看起来界限很分明,但二者其实是有交叉的,体现在股权“处置收益”中很可能包含着一部分股息性质的所得。它对应于投资人在转让股权前应分享的被投资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与累计未分配利润。如果被投资企业事先将这些保留盈利全部分配给股权持有人,它们属于股息所得,可以享受免税或抵免的待遇。如果被投资企业不分配,这些留存盈余就会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增高,(注:这里隐含的一个假设是股权转让价与净资产价值直接相关。但是,现代财务管理理论对股权的定价并不拘泥于企业的净资产或保留盈余,最有代表性的方法是根据企业未来创造的现金流或未来各年度支付的股利进行贴现所得到的现值之和。斯蒂芬·A·罗斯等著,吴世农等译:《公司理财》,机械工业出版社,2000 年,第86 页。这个问题很大,关系到我国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的逻辑基础是否成立,笔者已另文专论,恕此处暂不展开。)从而导致股息性所得转化为全额征税的股权转让所得,增加了投资人的税负,客观上也造成重复征税。在这个意义上说,通常学理上所称的“股权处置收益”还可以更进一步细分为“纯处置收益”与“持有收益”,后者就是指股权转让收入中可能包含的上述股息性所得。71 号文正是基于避免对股权转让所得中的持有收益(即股权投资所得)进行重复征税的目的,而规定可以从股权转让价中扣除股息性质的所得。既然是出于“消除重复征税”的目的,它也就隐含着一个非常重要的前提,即所扣除的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一种“真实的”、而不仅仅是“名义上”或者“形式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在这种收益上确实存在着税法“重复征税”的潜在可能,否则,税法做出上述规定的意义就失去了,反而可能成为滥用、逃税的借口。具体到实践中,它要求在判断是否应当对股权转让收入做扣除时,注重交易的实质分析,而不仅仅是看被持股企业的资产负债表上是否有留存盈余。

透视两起股权转让交易的实质

从交易的实质来看,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是完全不同的,一个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另一个则不存在股权投资所得。具体来说,在A 转让股权予B 的交易中,对于转让人A 而言,其转让甲企业股权的收益为2 0万元(股权转让价100 万元- 股权成本价或出资80 万元)。其中,A 在转让股权前享有甲企业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这是A 当股东期间甲企业经营活动所获盈利的一部分,本可作为股息分配给A 而未分,因此,A 的股权转让价中体现了这部分股权投资收益的价值10万元(5+5)。同时,这些留存盈余在理论上都已经承担过甲企业层面的所得税,(注:只所以说理论上,是因为我国现行税法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两免三减的政策,因此,企业的留存盈余上可能并没有实际承担税负。不过,只是我国税法在特定时期实行的特殊政策,它与股权转让所得规则的内在原理之间并不矛盾。)因此,为避免重复征税,应当从股权转让价100万元中剔除10 万元。在这个交易中,A 的股权转让收入中隐含的持有收益与纯处置收益可以比较清楚地辨析出来。

相反,B 与C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就完全不同了。对于B 而言,虽然其取得甲企业股权后也享有该企业股东权益中的累计盈余公积5 万元和累计未分配利润5 万元,但这些保留盈余并不构成B的股权投资收益,因为它们已经包含在B 为取得股权而支付给A的100 万元中,成为B 的股权成本价的一部分。即使B 取得股权后立即将这部分保留盈余进行分配,它们也只是降低了B 取得股权的成本,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收益。况且,顾名思义,股权投资收益应当是投资人在股权持有期间被投资企业新增盈利而分享的收益。B 取得甲企业的股权后马上就转手卖出了,甲企业尚未发生任何变化,这是纯粹的股权处置收益,怎么可能产生“股权投资收益”?

综言之,A 与B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正是属于7 1 号文的规则希望提供保护的交易范围,因为这个交易中存在着面临重复征税风险的股权投资收益。但B 与C 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就不同了,它只是纯粹的股权转手交易,并未产生股权投资收益,也就更不存在重复征税的潜在威胁,因此不能适用“从转让价中扣除股权投资所得”的规则。

至此,对于案例中的两起股权转让交易,基于常识的判断与基于税法目的论的解释是完全一致的。

交易实质差异的另一种视角:长期投资v.短期投资

李文从财务会计处理程序的角度对A、B 两项股权转让交易的辨析,给读者展示了透视交易实质的另一个视角。但是,该文有一些致命的缺陷,例如,混淆了财务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差异,忽略了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的区别。这些缺陷导致其论证在理论上无法成立,不过,它依然可以启发读者从税务会计的角度来分析案例中的股权交易。

第一,A 持有甲企业的股权属于长期股权投资。依照现行税法,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是稳定不变的。当投资方收到股息红利时,就确认有投资收益——股息所得;如果没有收到,就不确认。因此,在本文讨论的案例中,A 投资于甲企业所实现的净利,分配给A 的应当按照股息所得处理,保留在甲企业中的暂时不发生税法上的后果,也不能调整A 的股权投资的计税成本。这样,最终转让该长期投资时,转让价中自然包含着一部分投资收益。

第二,B 的取得股权并转让,并不属于“长期股权投资”,而是一种“短期投资”,甚至可以说一般意义上的商品买卖(只不过买卖的标的是“股权”)。对于这种短期投资的处置收益,迄今为止,税务会计与财务会计的处理原则是一致的,即:交易差价构成处置收益;取得成本中包含的并在取得后收到的利益,在取得之时冲减取得成本。

借助于李文的启发,从税务会计的角度对两起股权转让交易进行分析,再次展示了二者之间本质的差别:以A 为转让人的交易属于长期投资的范畴,以B 为转让人的交易属于短期投资的范畴。税法如果以鼓励长期投资为目的,自然会对二者适用不同的课税规则。

几点启示

通过梳理围绕着外资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发生的争议,可以对现实中的股权转让交易形成更为丰富的认识,同时也有助于更清晰地理解并适用相关的税法规则:

第一,股权转让交易不是一个抽象的整体,而是有着不同的具体情形。当前的案例之争展示了“原始股东进行的转让”与“股权转手交易”两种情形,它们可能只是实践中最常见的类型而已。虽然目前在税法上尚无对此明确而清晰的定性,但是如果对它们进行相同的税务处理,不仅有悖常理,更重要的是不符合股权转让所得税法所确立的相关规则的基本目的。

这也提示税务实践工作者,在适用71 号文时,应当同时关注特定股权转让交易的形式与实质,不能简单地贴上一个“股权转让”的标签就完事大吉。从某种意义上说,实践中围绕着企业股权转让的所得确认之所以争议迭出,甚至在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多个文件后依然争议不断,恐怕与人们一直以来把“股权转让”作为一个抽象的整体,忽视股权转让交易的多样性与差异性有关。

第二,对税法规则的适用不是一个机械的过程,不是照搬条文就可以了。对于一些高度抽象的税法原则或者某些非常技术化的规则,还应该去探索这些规则蕴涵的立法目的或者政策意义,从而能够更准确地理解规则,适用规则,这对于实务工作者尤其重要。本文对股权转让交易应如何适用71 号文的分析路径,其背后理念是关注交易实质而非交易形式,依照税法的目的来对抽象的税法规则进行解释,这些都是各国税法奉行的“实质课税”或者“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的具体体现。这一原则在我国的税收理论与实务界正获得越来越多的认同。既往的研究大多是依据该原则来解决避税、对非法收入课税等税收难点问题,较少用于对税法本身的目的性解释。本文也算是在这方面进行的一种有益的尝试吧。

第三,通过分析笔者认为,现行税法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所得的规定过于粗略,缺乏对基本概念的解释以及对交易类型的划分,客观上给人们的准确理解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因此,建议有关部门应尽快对现行股权转让所得税规则进行修改,明确规则的适用条件,对股权交易类型加以必要的细分,给纳税人更为明确的指引,从而推动我国的股权转让交易实践健康、顺利地发展。

「注释

[1]各国税制比较研究课题组编著·公司所得税制国际比较[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6。

[2]解学智·国外税制概览:公司所得税[M]·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3。

[3]凯文·E·墨非,马克·希金斯著·解学智,夏琛舸,张津译·美国联邦税制[ M ]·东北财经大学出版社,2000。

[4]陈影,徐晴·论实质课税原则的适用[J]·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2)。

[5]杨春盛·企业改组、改制过程中的税务处理[J]·涉外税务,2004(2)。

第6篇

一、两类股权投资收益的税务处理比较

(一)两类收益的收入性质分析

1 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因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收入,因此,投资者通过股权投资从被投资企业所得税后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金中分配取得股息、红利性质的投资收益,属于权益性投资收益。

2 财产转让收入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往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因此,转让长期股权属于财产转让收入,投资人最终转让或处置股权时所获得的收益,通常在转让长期股权、被投资单位清算、发生重组时产生。

被投资单位清算时,投资方分得被投资方剩余财产时,包含两类性质的收益,即权益性收益和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

发生重组时,根据《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规定,一般重组要将股权处置进行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而特殊重组中,新取得股权的计税基础要以其原持有股权的计税基础来确定。对交易中的股权支付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的,其非股权支付仍应在交易当期确认相应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并调整相应资产的计税基础。

因此,企业重组需进行股权转让或清算处理时,投资方因重组涉及的长期股权投资让渡而取得的支付对价,也包含两类性质的收益,即权益性收益和财产转让所得。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分析

1 权益性投资收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因此,投资人在持股期间作为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分得的收益,因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作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

2 股权转让所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也就是说,股权转让所得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确定,应以股权变更登记为准。即使股权转让合同已经签订,只要股权变更登记没有完成,企业不需确认股权转让所得。

(三)计税依据的分析

权益性投资收益,计税依据系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时,投资方享有的股息、红利金额。

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转让收入扣除投资资产成本后的余额,即股权转让所得,国税函[2010]79号文第三条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企业转让或者处置投资资产时,投资资产的成本准予扣除。投资资产成本为购买价款或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

(四)纳税待遇分析

1 符合条件的权益性投资收益享受免税待遇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即符合以下两个条件:(1)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2)居民企业连续持有其它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超过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2 转让所得需全额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财产转让所得则需要全额计入转让方的应税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股权转让所得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不存在享受税收优惠。

原税法规定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人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但新税法实施,新发生的上述业务原则上应在实际发生年度一次性计人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一文,明确企业取得财产(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外,均应一次性计人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 需要区分权益性投资收益和转让所得的情形

(1)被投资单位清算时

被投资单位清算时,投资方分得被投资方剩余财产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投资方企业从被清算企业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应当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上述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者低于投资成本的部分,应当确认为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或者损失。另根据《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因此,因清算而处置股权,应按实施条例及财税[2009]60号文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股息所得,签字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后者可享受免税待遇。

(2)企业发生重组时

投资人股权转让涉及企业重组情形时,根据财税[2009]59号文规定,一般重组

要将股权处置进行相应股权转让或清算的所得税处理,需要确认股权转让所得的,按转让收入减除股权投资成本等后余额计税,不区分转让所得与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的,按财税[2009]60号文规定处理区分转让所得与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比较

1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填报

纳税人享有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在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行和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8、9列填列。

附表五《税收优惠明细表》第3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填报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井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8、9列填列:对于符合税收免税规定条件的股息红利,填人第8列“免税收入”,不符合的填人第9列“全额征税收入”。

上述符合条件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最终通过系统逻辑关系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的第17行“免税收入”中反应。

2 股权转让所得的填报

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转让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的金额在附表十一《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11列填列;

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核算核算的投资转让成本的金额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12列填报,

纳税人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时的投资转让的税收成本在《长期股权投资所得(损失)明细表》中第13列填报,

通过填报后,第14列反应了会计上的股权转让所得,第15列反应了税法上的股权转让所得,第16列反应了两者的财税差异金额,通过逻辑关系上述财税差异金额反应在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47行“6,投资转让、处置所得”中。

总之,纳税人2010年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对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的收益,务必认真分析收益的性质及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而正确进行税务处理和填报,避免纳税风险。

二、两类股权投资收益的若干实务问题

(一)权益项目转增资本的税务问题

案例:某内资企业注册资本1000万,有三位股东:股东甲(境外非居民纳税人)、乙(境自然人)及丙(内资企业股东),分别占股本15%,20%,65%。2010年10月经股东大会决议,决定将未分配利润1000万对其股东甲、乙及内资企业股东丁实施分红,并将盈余公积500万转增股本。按持股比例分别增加股本75万、100万和325万。2010年12月完成增资相关手续,并支付了分红款。

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对不同性质的股东,税务处理是否相同,当然是不同的。税务处理上将转股视为两个交易事项来处理,第一步是先分红,第二步是用分红去投资。因此,转股首先应确认分红,股东视为取得分红,按权益性投资收益税务处理。再将分红作为投资,增加计税基础。内资企业股东而言是免税收入;对境外非居民企业股东,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对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股东来源于居民企业的股息、红利,采取不同的税收待遇,对于非居民企业股东分得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按照“股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征收企业所得税,由被投资方代扣代缴。对境自然人股东。根据国税函[1998]333号文件明确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资本要视同分红,交纳个人所得税。

(二)固定分红的税务处理

企业为了吸引投资者,树立公司良好的形象,往往约定以固定红利分配给投资者,那么约定固定红利是否可以享受免税优惠呢?笔者认为,以固定红利分配,必然和账面计算红利存在差异,如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净资产会大大降低;如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大量盈余会被保留。从企业最终清算角度来看,被清算企业的股东分得的剩余资产的金额,其中相当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股东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因此,如被投资方低于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大量盈余最终体现在剩余资产中,但该部分盈余仍能确认为股息所得,仍享受免税待遇;如被投资方超出本企业创造利润总额进行分配,清算时剩余资产减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股东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股东的投资转让所得。由于投资期间股息分配过多,会导致最终余额减少,则投资转让所得可能就更大。前期的免税导致后期可能增加资本利得而被征税,从这个角度说,企业实际井未减轻税负。股东分红对投资企业而言虽然总体上来并没有减轻税负,但如果享受免税待遇,存在滥用免税条款的嫌疑。因此,笔者认为固定分红不能享受权益性投资收益免税待遇。

(三)股权转让所得一次性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衔接问题

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明确,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收入应一次性计人确认收入的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新法实施前发生的上述所得以及新法实施后发生的上述所得,未一次性确认纳税如何进行衔接或操作呢?

1 新法实施前发生的股权转让所得,仍可继续均匀计人各纳税期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国税函[2009]98号)早有规定:企业按原税法规定已作递延所得确认的项目,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递延期间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计人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也就是说企业已按原税法规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其余额可在原规定的5年内的剩余期间内继续均匀汁人各纳税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7篇

(一)股权结构的含义

股权结构是指股份公司总股本中,不同性质的股份所占的比例及其相互关系。股权即股份持有者所具有的与其拥有的股份比例相应的权益及承担一定责任的权力,基于股东地位而可对公司主张的权利。股权结构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基础,公司治理结构则是股权结构的具体运行形式。不同的股权结构决定了不同的企业组织结构,从而决定了不同的企业治理结构,最终决定了企业的行为和绩效。

股权结构有不同的分类。一般来讲,股权结构有两层含义:

第一个含义是指股权集中度。从这个意义上讲,股权结构有三种类型:一是股权高度集中,绝对控股股东一般拥有公司股份的50%以上,对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二是股权高度分散,公司没有大股东,所有权与经营权基本完全分离、单个股东所持股份的比例在10%以下;三是公司拥有较大的相对控股股东,同时还拥有其他大股东,所持股份比例在10%与50%之间。有学者研究表明,股权结构对企业价值的影响是曲线的,大股东持股比例和企业价值呈先递增而后递减的倒U形态,股权从分散走向集中时,大股东的有效监督机制会发生正面作用,但股权太集中时,就会产生大股东的利益侵占效应。可见,控股股东持股比例还是需要适度,过高和过低的持股比例都不利于提高企业价值。

第二个含义则是股权构成,即各不同背景的股东分别持有股份的多少。在我国,就是指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及社会公众股东的持股比例。从理论上讲,股权结构可以按企业剩余控制权和剩余收益索取权的分布状况与匹配方式来分类。从这个角度,股权结构可以被区分为控制权不可竞争和控制权可竞争的股权结构两种类型。在控制权可竞争的情况下,剩余控制权和剩余索取权是相互匹配的,股东能够并且愿意对董事会和经理层实施有效控制;在控制权不可竞争的股权结构中,企业控股股东的控制地位是锁定的,对董事会和经理层的监督作用将被削弱。

(二)股权结构调整可选择的途径

1.调整股权集中度,即调整第一大或前五大股东的持股比例;

2.调整不同背景股东的持股比例,即调整国家股东、法人股东及社会公众股东的持股比例;

3.调整不同性质股东的持股比例,即调整内资、外资企业(个人)股东的持股比例;一定的外资股比例可以享受国家相关税收优惠;

4.引进战略投资者、机构投资者,充分利用其相关资源;

5.实行股权激励,实现管理层和核心员工持股,使其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

二、案例分析股权设计方案

H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0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属中外合资企业,是一家集机加工、弯曲、焊接、抛光及电镀业务为一体的卫浴铜配件专业制造厂。公司处于高速发展阶段,经营业绩良好,各项财务指标满足IPO条件,目前正积极准备上市。

(一)H公司原股权结构及存在问题

1.目前,H公司的股权结构如图1:

张先生拥有A公司90%的股权,A公司拥有H公司75%的股权,张先生任A、B两公司的董事长并兼总经理,张先生为A、B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A公司为H公司的绝对控股股东。

2.H公司该股权结构存在的问题:

⑴股权过度集中于A公司,一股独大,使其难以建立起合理的法人治理结构;

⑵股权单一,仅有A公司和王先生两个股东,股东资源有限;

⑶无股权激励,除公司创始人张先生外,其他高中层管理人员无股权,管理层易追求短期利益,无追求长远利益的动机。

(二)H公司股权设计方案

经协商,H公司台方出资人王先生有意退股,公司已与印尼TOTO公司(日本TOTO与印尼卫浴专家文先生合资成立的公司)达成合作意愿,印尼TOTO公司愿以产业投资者身份投资H公司,印尼TOTO公司在国外卫浴行业具有较大的影响力,H公司可以利用其资源进一步拓展海外市场。通过对高层及中层管理者进行股权激励,使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紧密结合,促进公司的长远发展。引入内资风险投资公司,则有利于H公司在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H公司是民营企业,无国有股权,A公司转让部分股权(仍保留控股地位)后,可降低股权集中度。通过以上股权结构调整后,H公司的股权结构得到优化,有利于公司建立法人治理结构和建立激励机制和监督约束机制,促进公司健康长远发展。

根据上述规划,H公司改制后上市前的股权结构设计如图2。

对于上述规划设计的H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的股权结构调整涉及的相关问题,作如下详细介绍:

1.整体变更方案

(1)股本设置

H公司以2011年6月30日为整体变更的审计基准日,2011年上半年公司实现净利润2771万元。则截至2011年6月30日,公司的净资产约为17,495万元,改制为股份公司时按1:2.1869比例折合成8,000万股,改制后公司的每股净资产2.19元。

2010年公司实现净利润4,696万元全年每股收益为0.59元,2011年全年每股收益预计为0.69元;如2012年成功A股发行2,700万股,则摊薄后的2011年每股收益预计为0.52元;按20-30倍市盈率的发行价格测算,股票发行价格为10.4-15.6元,募集资金为2.81-4.21亿元。

(2)股权结构

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在公司成立后一年内不得转让,因此欲进行股权结构调整的拟上市公司通常在整体变更为股份公司之前即完成目标股权架构的搭建。

根据H公司的基本情况以及股权规划,公司在整体变更之前即应完成印尼TOTO公司、高中层持股公司、风司的引入,入股方式采用存量股权转让的方式,从而为A公司收回部分投资收益。在整体变更之后,如公司还需引入其他投资者,则可以定向增资的方式引进。

基于公司在上市前需保持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则印尼TOTO公司持有H公司股份的比例应不低于25%;同时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A公司拟转让部分股权给高中层管理者,以实现骨干员工持股;高中层持股公司以及内资风司的股权比例由公司讨论决策,但需考虑上市股权稀释后A公司的控制地位不发生改变。

(3)股权转让价格

①印尼TOTO及内资风投的股权转让价格

目前公司所在行业企业的Pre-IPO通常一般按6-10倍PE计算入股价格,对应印尼TOTO公司持股25%的入股金额为:2010年度每股收益0.59元×6-10倍×8,000万股×25%的持股比例=7,080-11,800万元;对应内资风投的股权转让价格也应按此标准确定。又考虑到王先生在公司上市之前退股,必须得到充分回报,所以印尼TOTO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以不低于转让时点的2倍PB为佳,对应印尼TOTO持股25%的入股金额应不低于:2011年6月净资产17,495万元×2×25%的持股比例=8,747.5万元。

②管理层激励的股权转让价格

企业在进行股权激励时,对管理层入股的定价方式较为多样,加之高中层持股公司以受让A公司存量股权方式获得公司股权,不涉及对公司资产的侵蚀,所以定价方式更为灵活,股权转让价格可以每股净资产为对价或自行协商确定;股权转让的形式需合规,需履行相应的程序以及协议,并支付转让价款。

(4)整体变更前后主要财务指标(模拟),见表1。

(5)税务筹划

截至2011年6月底,公司未分配利润将达1.499亿元,公司于2011年7月整体变更时,上述未分配利润转作注册资本及资本公积,将视作利润分配。

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企业将税后的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注册资本,则视同利润分配,对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代扣代缴;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法人在取得所投资企业的利润分配时,如果系从享受国家税收法规规定的定期减税、免税优惠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则不需并入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不需补缴企业所得税。

基于上述我国税收法律框架,建议改制为股份公司前的股东尽可能全为法人股东,从而在整体变更时不产生额外的所得税税负成本;如管理层以个人直接持股方式持有公司股票,则在整体变更时需就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的股份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

2.关于引入外资事项

(1)入股方式:王先生直接转让股权给印尼TOTO公司

在印尼TOTO公司的入股方式上,应采取王先生直接将股权转让给印尼TOTO公司的路径。直接转让可以保持H公司外商投资企业资质的延续性,操作上也相对简单。

(2)特别要求:王先生知晓公司上市计划,转让手续齐全

正常情况下,未上市公司的股权价值会随公司的上市而大幅增值,所以企业上市之前的股东退股现象较为异常也难以理解,这也是证监会关注的重点问题之一。基于上述情况,在王先生转让全部股权给印尼TOTO公司的过程中,建议公司履行下述义务:

①明确告知王先生公司上市计划;

②取得王先生出具的说明文件,说明其知晓公司上市计划,自愿退股;

③股权转让手续完备,所有协议均由王先生亲自签署;

④股权转让价格足额支付,并提供相关凭证。

(3)持股比例:不低于25%的基础上再行协商

根据我国外商投资企业管理办法,如外商投资企业在成立之后十年内外资比例低于税收优惠要求的持股比例,则企业需补缴以前年度所享有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为避免这种情况,在印尼TOTO公司的入股比例上,建议以发行前持股不低于25%为最低标准,在此基础上,由双方协商确定入股比例。如入股比例超过25%,则超过的部分由A公司向其转让股权。

根据相关规定,若企业上市后,外资股比例不低于10%,则还将列为外商投资企业;从目前外资企业上市的操作案例来看,外资企业上市后外资比例低于25%的,不需就上市前享受的外资企业税收优惠进行补缴。所以,H公司上市后外资比例如低于25%,对公司已享受的税收优惠也不存在影响。

(4)转让价格:以市场价格转让为宜(不低于2倍PB)

根据国税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对个人股东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为了规范以及合理解释转让行为,避免日后核查,建议王先生以不低于2倍每股净资产的价格转让其持有的H公司25%股权。

(5)转让的税负成本:20%的个人所得税

根据我国税收管理办法,个人转让股权财产增值部分,需按资产转让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所得税率为20%。股权转让后,王先生应就本次股权转让收益(去除成本)交纳20%的个人所得税,其个税的扣缴义务人为其本人,与企业无关,更有利于降低企业规范运作成本。

(6)外资股权转让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的影响问题

根据《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决定》,企业外资股东股权转让属股权重组行为,企业在股权重组后,依有关法律规定仍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或仍适用外商投资企业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企业按照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可享受的各项税收优惠待遇,不因股权重组而改变。股权重组后,企业就其尚未享受期满的税收优惠继续享受至期满,不得重新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可见,H公司外资股东的股权全部转让对公司的所得税优惠不产生影响。

(7)如公司于2012年度完成上市,对其享受外资企业税收优惠的影响

如果H公司在2012年12月31日前成功上市,则外资股东持股比例将低于25%,公司将不能继续享受中外合资企业“两免三减半”的税收优惠政策,将执行高新技术企业15%优惠税率(本企业于2010年4月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根据目前国家的税收政策,因上市导致外资比例低于25%,不需补缴以前年度享受的税收优惠,但为了规避风险,利于审核,大股东通常出具承诺,承诺如果公司发生需要补缴已获减免税款的情形,则大股东无条件全额承担。

如果为了保证在2012年上市时依然能享受外资优惠,则本次股权调整后,需为印尼TOTO公司保留33.34%股份;因原始股权在公司上市后的增值空间非常大,与股权上市增值空间相比,2012年外资企业税收优惠影响可以适当舍弃,而且有高新技术企业为后续税收优惠资质,所得税率变化对公司的影响不大。

3.关于内资股权调整事项

(1)高中层持股公司的股权设置

根据公司的股权规划,公司准备对高中层管理人员进行股权激励,激励方式为部分授予现实股票,以示对高中层管理人员过去业绩的肯定,部分为股票期权,待后续业绩达到标准后再授予。基于上述构想,可设立一家以持有H公司股权为主营业务的“高中层持股公司”,该公司的人数应不超过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人数的上限,即50人(若超过50人则再设立一个持股公司)。该公司可以以章程或协议方式约定高中层管理者的股权激励办法,并限制持股期限。

对于实体股权的取得方式,可由A公司直接向其转让股权方式实现,股权转让价格由双方协商确定,但要求转让程序合规,且转让价款真实足额支付。

对于股票期权的持有方式,建议先由张先生持有,再由张先生与高中层管理人员签订《业绩考核协议》,如果达到了业绩考核指标,则再由张先生以特定价格转让其持有的持股公司股票给相关高中层管理人员。

持股公司设立以后,可以以协议、章程等方式约定高中层入股、退股、分红方式,基于高中层持股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操作上具有灵活性,能更好的切合公司的管理层股权激励计划,具体章程由律师协助发行人起草签署。

(2)高中层持股公司的持股资金支付问题

目前证监会对公司上市前的股权转让较为关注,要求股权转让价格有依据,转让价格足额支付,不存在股权争议。在中高层持股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方面,建议相关人员足额支付股权转让的价款,以出资方式注入持股公司,再由持股公司支付给A公司。如不支付对价,或以明显低于净资产的对价取得股权,则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股权赠与,从而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高管人员的个人资信构成障碍。

相关人员需能够说明出资资金来源并保有证据,不应存在代大股东持有股权的情况。

4.股权调整的实施步骤

股权调整的实施步骤详见表2。

第8篇

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政策背景

2009年6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文),对个人股权的个人所得税进行了规范。其主要内容:一、规定个人股权转让办理变更手续前应该到税务机关进行申报纳税,并凭借完税证明、不征税证明或免税证明到工商机关办理工商登记;二、个人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应该是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三、如果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低价或平价转让),则可以按照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

285号文实施一年半间,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虽然该文件规定个人股东进行变更登记前,应该先在税务机关完税,才能到工商机关变更登记,但部分地区税务机关同工商机关并没有很好的沟通,致使在没有完税之前,工商机关也为股权变更了登记,前置程序执行不是非常理想;二、对什么是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285号文缺乏明确的规定,致使地税机关执行税法时,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三、在实践中转让股权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力度越来越大,而个人之间的股权赠送,无论赠送方还是接收方征收个人所得时都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以赠送股份为名,实际上暗中支付价款的方式逃避个人所得税的所谓税收筹划大行其道,也需要在总局层面上进行界定。

针对上述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在2010年12月14日出台了《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以下简称“27号公告”)。

27号公告自之日起30日后施行,即自2010年12月14日后30日执行。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及核定计税依据的一般方法

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或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一般应按对应净资产份额核定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采用27号公告列举的方法核定。

2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判定方法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无正当理由的,可视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

1.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2.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3.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4.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

5.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条第一项所称正当理由,是指以下情形:

1.所投资企业连续三年以上(含三年)亏损;

2.因国家政策调整的原因而低价转让股权;

3.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4.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我们认为,除规定的正当理由外,股权转让价格如果低于初始成本或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或低于净资产份额的;或低于同一企业同一股东获其他股东转让价格的;或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同类企业股权转让价格的,都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上述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比较难于把握,因此,税务机关需要通过制定更为严谨的判断标准及实施细则,以供企业自然人投资者参考。这也提醒并购交易的双方需要通过合同条款的没汁,解决双方可能因为计税依据调整受到的影响与冲击。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采取的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企业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对接受赠送的股权问题以“隐性”的方式进行了确定

在一段时期以来,以无偿赠送股权的方式来进行所渭税收等划的案例不断出现,由于除了财税[2009]78号文明确接受股权按照“其他所得”征税以外,接受赠送的股权没有明确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致使该问题在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规范依据。

27号公告明确界定将股权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属于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正当理由,反过来说也就是如果将股权低价转让给以上列举以外的人,而且计税依据明显低于其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就应该按照净资产份额确定计税依据,而接受捐赠的对象,则视其为自然人或法人分别适用不同的税收待遇。即:27号公告仍然未将接受捐赠股权作为“其他所得”,因此接受捐赠的对象如为自然人,没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捐赠方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低到了“零”的程度,因此应该按照核定价格,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接受转让股权再转让个人所得税问题进行了界定

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政策背景

为加快进出口核销制度改革,实现货物贸易外汇管理向总量核查、非现场核查和主体监管转变,国家外汇管理局在2010年4月2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14号),对自2010年5月1日开始在天津、江苏、山东、湖北、内蒙古、福建以及青岛等七个试点地区进行的货物贸易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作出了规定和指引。在此基础上,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进口核销改革,在2010年10月20日了《关于实施进口付汇核销制度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0]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

本次改革侧重于实现货物贸易进口付汇管理由逐笔核销向总量核查曲现场核销向非现场核查、由行为审查向主体监管的转变,简化了企业进口付汇核销的程序。新办法从2010年12月1日开始实施。

新办法适用范围

新办法适用于货物贸易的进口付汇,主要包括:

(一)向境外支付进口货款;

(二)向境内保税监管区域、离岸账户以及境外机构境内账户支付进口货款或深加工结转项下境内付款t

(三)其他具有对外付汇性质的货物贸易项下付款。

新办法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

外汇局对进口单位实行分类管理,在非现场总量核查及监测预警的基础上,结合现场核查情况和进口单位遵守外汇管理规定等情况,将进口单位分为“A类进口单位”、“B类进口单位”和“c类进口单位”。分类管理内容包括进口付汇审核、进口付汇登记以及逐笔报告等业务环节。

A类进口单位无需事后报告或事前登记正常办理;

B类进口单位应在进口或收付汇日后30日内逐笔报告;

C类进口单位应在付汇或开立信用证前作事前登记t

外汇主管部门对新列入“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的进口企业进行三个月的辅导管理,期间管理方式参照B类进口单位。

核查方式分为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现场核查

(一)非现场核查与监测预警

非现场核查:外汇局将对进口付汇和货物或收汇数据进行总量比对,实施非现场核查;

监测预警:外汇局以进口单位为主体,参考地区、行业、经济类型等特点,设置监测预警指标体系,对进口付汇和货物进口及进口项下收汇情况进行监测分析,实施风险预瞀,识别异常交易和主体。

(二)下述情况下进行现场监督核查

进口货物金额与进口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20%以上;

转口贸易与境外承包工程收汇金额和相应付汇金额差额在等值100万美元且相差比率在10%以上;

单月进口退汇频次大于5次或单笔退汇金额大于等值50美元。

57号文对企业的影响

57号文宣布实施的改革是对于现行外汇进口付汇核销制度的重要变革,其将对商业银行以及进口企业付汇业务带来极大的便利进而促进我国的进口贸易发展,拥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应注意57号文对其日常经营所产生的影响。

进口付汇核销制度对企业实施分类管理,A类进口单位会更加便捷,因此企业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后应及时办理“进口单位付汇名录”登记手续,并按照外汇管理规定,尽快符合A类进口单位的要求。

进口企业还应妥善保管相关商业单据、有效凭证、证明材料等业务档案,留存五年备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以下简称限售股)税收政策,加强税收征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的有关规息现将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限售股,包括:

(一)财税12009]167号文件规定的限售股;

(二)个人从机构或其他个人受让的未解禁限售股;

(三)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股;

㈣个人持有的从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转到主板市场(或中小板、创业板市场)的限售股;

(五)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中,个人持有的原被合并方公司限售股所转换的合并方公司股份;

(六)上市公司分立中,个人持有的被分立方公司艮售股所转换的分立后公司股份;

(七)其他限售股。

二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或发生具有转让限售股实质的其他交易取得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均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限售股在解禁前被多次转让的,转让方对每一次转让所得均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具有下列情形的,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系统或大宗交易系统转让限售股;

(二)个人用限售股认购或申购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份额;

(三)个人开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

㈣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

(五)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六)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七)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八)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九)其他具有转让实质的情形。

三、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个人转让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限售股所对应的公司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上市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执行。

(二)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由证券机构扣缴税款的,扣缴税款的计算按照财税[20091167号文件规定执行。纳税人申报清算时,实际转让收人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一)项的转让收入以转让当日该股份实际转让价格计算,证券公司在扣缴税款时,佣金支出统一按照证券主管,规定的行业最高佣金费率计算;第二条第(二)项的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目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三)项的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第二条第㈣项的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三)个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项情形、需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转让收入按照下列原则计算:

第二条第(五)项的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第二条第(六)项的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第二条第(七)、(八)项的转让收人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四)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司法扣划等情形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司法扣划价格核定,无法提供相关资料的,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执行;个人转让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取得的限售殷的,按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脚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

(五)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自股票上市首日至解禁日期间发生送、转、缩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应依据送、转、缩股比例对限售股成本原值进行调整;而对于其他权益分派的情形(如现金分红、配股等)不对限售股的成本原值进行调整。

(六)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台理税费。

四、征收管理

(一)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对其应纳个人所得税按照财税[2009]167号文件规定,采取证券机构预扣NN,纳税^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

本通知所称的证券机构'包括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其中’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计算个人应纳税额,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依据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的数据负责对个人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证券账户为单位进行预扣预缴。纳税人对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计算的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持相关完整、真实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清算申报并办理清算事宜。主管税务机构审核确认后,按照重新计算的应纳税额办理退(补)税手续。

(二)纳税人发生第二条第(五)(六)(七)(八)管税务机关填报《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申报表》自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应开具完税凭证纳税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昕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力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应一次办结相关涉税事宜,不再执行财税[2009]67号文件中有关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的规定。对第二条第㈥项情形,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五、个人持有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拟上市公司限售股,在公司上市前,个人应委托拟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逾期未提供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个人转让限售股所得需由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税款的,应在客户资金账户留足资金供证券机构扣缴税款,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证券机构应采取积极、有效措施依法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对纳税人资金账户暂无资金或资金不足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通知个人投资者补足资金,并扣缴税款。个人投资者未补足资金的,证券机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戋并依法提供纳税人相关资料。

财政部

关于在海南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的

公告

为推进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国务院决定在海南省开展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政策(以下简称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离境退税政策是指对境外旅客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的随身携运出境的退税物品,按规定退税的政策。财政部经商商务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现就试点工作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和适用条件

(一)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离境退税政策的基本流程包括购物申请退税,海关验核确认、机构退税和集中退税结算四个环节:

(二)离境退税政策的适用条件。境外旅客要取得退税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购物金额达到起退点,并且按规定取得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等退税凭证;

2.在离境口岸办理离境手续,离境前退税物品尚未启用或消费;

3.离境日距退税物品购买日不超过90天;

4.所购退税物品由境外旅客本人随身携运出境;

5.所购退税物品经海关验核并在境外旅客购物离境退税申请单上签章;

6.在指定的退税机构办理退税。

二、境外旅客、离境口岸、退税定点商店和退税物品

(一)境外旅客。境外旅客是指在我国境内连续居住不超过183天的外国人和港澳台同胞。

(二)离境口鼠离:境口岸暂为试茕地区正式对外开放的空港口岸。

(三)退税定电商店。退税定点商店是指经相关甜1认定的,按规定向境外旅客销售退税物品的商店。

(四)退税物品。退税物品是指国家允许携带出境并享受退税政策的个人生活物品,但食品、饮料、水果、烟、酒、汽车、摩托车等不包括在内。退税物品目录详见附件。

三、退税税种、退税,率’应退税额计算和起退点

(一)退税税种、退税率和应退税额计算。离境退税税种为增值税退税率统一为11‰应退税额计算公式:

应退税额=普通销售发票金额(含增值税)×退税率

(二)起退点。起退点是指同一境外旅客同一日在同一退税定点商店购买退税物品可以享受退税的最低购物金额。起退点暂定为800元人民币。

四、退税机构’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

(一)退税机构。退税机构是指经相关部门认定的,按规定为境外旅客办理退税的机构。

(二)退税方式和币种选择。境外旅客在办理退税时可按本公告规定自行选择退税方式和币种。退税方式包括现金退税和银行转账退税两种方式。退税币种包括人民币或自由流通的主要外币

离境退税政策试点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商海南省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关于推进上海加快发展现代服务业和先进制造业建设国际金融中心和国际航运中心的意见》旧发[2009]19号有关精神上海期货交易所将试点开展期货保税交割业务。现将有关增值税问题通知如下:

―-期货保税交割是指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场所内处于保税监管状态的货物为期货实物交割标的物的期货实物交割。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交易的期货保税交割标的物,仍按保税货物暂免征收增值税。

期货保税交割的销售亢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时,应出具当期期货保税交割的书面说朋及上海期货交易所交割单、保税仓单等资料。

第9篇

2017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文一

出让方:_____ (以下简称甲方) 住 址: 法定代表人:

受让方:_____ (以下简称乙方) 住 址: 法定代表人:

甲、乙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将其所持*****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之相关事宜,达成一致,特签订本合同,以使各方遵照执行。

一、转让标的

甲方向乙方转让的标的为:甲方合法持有目标公司*%的股权。

二、各方的陈述与保证 1、甲方的陈述与保证:

(1)甲方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

(2)甲方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合法持有该公司*%的股权;

(3)甲方承诺本次向乙方转让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未向任何第三人设臵担保、质押或其他任何第三者权益,亦未受到来自司法部门的任何限制;

(4)甲方承诺其本次向乙方转让股权事宜已得到其有权决策机构的批准;

(5)甲方承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的股权转让过户手续;在有关手续办理完毕之前,甲方不得处臵目标公司的任何资产,并不得以目标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抵押;

(6)甲方确认在本合同签订前,目标公司及其自身向乙方作出的有关目标公司的法人资格、合法经营及合法存续状况、资产权属及债权债务状况、税收、诉讼与仲裁情况,以及其他纠纷或可能对公司造成不利影响的事件或因素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的虚假、不实、隐瞒,并愿意承担目标公司及其自身披露不当所引致的任何法律责任。

2、乙方的陈述与保证:

(1)乙方为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公司法人,具有独立民事行为能力;

(2)乙方对本次受让甲方转让目标公司*%股权的行为已得到了有权机构的批准,并对目标公司的基本状况有所了解;

(3)乙方保证其具有支付本次股权转让价款的能力;

(4)乙方保证在其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后将进一步促进和支持该公司的发展。

三、转让价款及支付

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本合同项下的股权转让价款为¥××万元人民币(大写:人民币××××元)。

2、甲、乙双方同意,待目标公司*%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后 日内,由乙方将股权转让款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在收款之同时,向乙方开具合规的收据。

四、合同生效条件

当下述的两项条件全部成就时,本合同始能生效。该条件为: 1、本合同已由甲、乙双方正式签署;

2、本合同已得到了各方权力机构(董事会或股东会)的授权与批准。

五、股权转让完成的条件

1、甲、乙双方完成本合同所规定的与股权转让有关的全部手续,并将所转让的目标公司 *% 的股权过户至乙方名下。

2、目标公司的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及工商管理登记档案中均已明确载明乙方持有该股权数额。

六、违约责任

1、甲、乙双方均需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内容,任何一方不履行本合同的约定或其附属、补充条款的约定均视为该方对另一方的违约,另一方有权要求该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相应损失。

2、本合同的违约金为本次股权转让总价款的5%,损失仅指一方的直接的、实际的损失,不包括其他。

3、遵守合同的一方在追究违约一方违约责任的前提下,仍可要求继续履行本合同或终止合同的履行。

七、合同的变更与终止

1、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方可对本合同进行变更或补充。

2、双方同意,出现以下任何情况本合同即告终止:

(1)甲、乙双方依本合同所应履行的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且依本合同所享有的权利已完全实现。

(2)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解除本合同。

(3)本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转让事宜因其他原因未取得相关主管机关批准。

本合同因上述第(2)、(3)项原因而终止时,甲方应在10日内全额返还乙方已经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

3、本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八、保密

任何一方对其在本合同磋商、签订、履行过程中知悉的对方的生产经营、投资及其他任何方面的商业秘密,不得向公众或任何第三人泄露、公开或传播此等商业秘密;也不得以自己或其他任何人的利益为目的利用此等商业秘密;除非是:(1)法律要求;(2)社会公众利益要求;(3)对方事先以书面形式同意。

九、附则

1、因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任何争议,双方应尽力通过友好协商的方式解决;如协商解决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予以解决,可另行签署补充合同,补充合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3、本合同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目标公司存档壹份,其余一份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出让方(甲方): (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受让方(乙方):(盖章)

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

签署时间:_____年 月 日

签署地点:

2017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文二

出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 地址: 法定代表人:_____

兹有_____公司是由出让方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投资成立的,其注册资本为_____万。出让方有意将其拥有的占目标公司_____%的股权按本协议规定的条款和条件转让给受让方,受让方愿意按同样的条件受让目标股权。故此,甲、乙双方当事人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标的、转让价格与付款方式

1、甲方同意将所持有_____ 公司_____%的股权(认缴注册资本__________ 元,实缴注册资本__________ 元,协议签订当时__________ 公司基本账户余额:__________ 元)以_______________ 元人民币的价格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和条件购买该股权。

2、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 日内,将转让费_____ 元,人民币__________ 以__________ (备注:现金或转帐)方式分_____次支付给甲方。

二、股权交付

1、本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应当就该转让的有关事宜,要求_____________公司将乙方的名称、住所、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甲方应就该转让已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完毕工商登记手续的事实,向乙方出具书面的证明。工商变更登记之日,受让股权的所有权正式发生转移。

2、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如30日内不能办理完毕前款规定的成交手续,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拒绝支付转让价款。如乙方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则甲方应将乙方已支付的款项退还给乙方。

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本协议生效后,出让方享有和分担转让前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受让方分享转让后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四、陈述与保证

4.1 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出让方向受让方陈述并保证如下:

4.1.1 出让方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和法律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4.1.2 出让方在本协议的签订日,合法拥有目标股权及对其进行处置的权利;

4.1.3 目标公司的资产和目标股权未设置任何抵押或质押,目标公司未为第三人提供任何担保;

4.1.4 不存在未了的、针对目标公司的诉讼或仲裁。

4.2 在本协议签署之日,受让方向出让方陈述并保证如下:

4.2.1 受让方有权进行本协议规定的交易,并已采取所有必要的公司和法律行为授权签订和履行本协议;

4.2.2 受让方用于支付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合法。

五、税费负担

因履行本合同所产生的一切税费根据甲乙双方各自的责任和义务分担。 股权转让登记完成后,受让方于支付转让款之同时,一并向出让方支付人民币__________元(¥_____ 元,含增值税防伪开票税控系统,税控机用的电脑和针式打印机在内)。

六、资产移交

银行存款交接在股权变更登记后、乙方变更前完成。(__________公司基本户银行存款:__________元,人民币_______________)

七、风险承担

出让方和受让方一致同意,以股权变更登记之日为风险承担之临界日。 在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前,_____公司产生的有关债务及纷争或第三人针对出让方股权的纷争均与受让方无关,即使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出让方单独承担。

股权变更登记完成后所发生的与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有关的纷争均与出让方无关,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由受让方自行承担。如因甲方在签订本协议时,未如实告知有关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在股权转让前所负债务,致使乙方在成为____________________ 公司股东后遭受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

八、 违约责任

双方同意,如果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所作的陈述或保证,致使另一方遭 受任何损失,违约方须赔偿守约方的所有直接损失。

九、争议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任何一方均可向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他

本协议正本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__________ 公司存一份,

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自双方方当事人签字之日生效,各页应加盖__________ 公司骑缝章。

甲方: 乙方:

法人代表签名: 法人代表签名:

签署日期: 签署日期:

2017股权转让协议书范文三

转让方:_____________(甲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丙方)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转让方:_____________(乙方)受让方:_____________(丁方)

地址: 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

深圳市______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成立,由甲、乙方合资经营,注册资金_____万元人民币。投资总人民币_____万元,实际投资人民币_____万元。甲方占_____%的股权,已投资人民币_____万元。乙方占_____%的股权,已投资人民币_____万元。现甲、乙方愿将其占有限公司_____%的股权转让给丙、丁双方,经公司股东会会议通过,并征得股东的同意,现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就股权一事,达成协议如下:

一、股权转让的价格、期限及方式

1.甲、乙方占有限公司_____%的股权,根据原有限公司章程规定,甲、乙方共投资人民币_____万元。现甲方将其出资_____%的股权以人民币_____万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其出资_____%的股权以人民币_____万元转让给丙方,乙方将其出资_____%的股权以人民币_____万元转让给丁方。

2.丙、丁双方已经于本协议生效之日按第一款第一条的价格以现金方式一次性付清给甲、乙方。

二、甲、乙方保证对其以拟转让给丙、丁双方的股权拥有完全、有效的处分权,保证该股权没有质押,对外没有债权债务,没有工商、税务问题,并免遭第三人追索,否则应由甲、乙方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

三、有关公司盈亏(含债权债务)的分担。

本协议生效后,甲、乙方享有和分担转让前该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丙、丁双方按股份比例分享转让后该公司的利润和分担风险及亏损。

四、违约责任

1.本合同一经生效,四方必须自觉履行,如果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适当地全面履行义务,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如丙、丁双方不能按期支付股权价款,每逾期一天,应支付逾期部分总价款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如因违约给甲、乙方造成经济损失,违约金不能补偿的部分,还应支付赔偿金。

五、纠纷的解决

凡因履行本协议所发生的争议,甲、乙、丙、丁四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向深圳市人民法院起诉。

六、协议的变更或解除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可变更或解除本协议,当事人签订的变更或解除协议书,经深圳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见证,并报审批机关同意变更登记后生效:

1.因不可抗力,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

2.因情况发生变化,当事人四方经过协商同意。

七、 有关费用的负担

在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转让有关的费用(如见证、审计、工商变更等),由丙、丁方承担。

八、生效条件

本协议经四方签订,深圳高新技术产权交易所见证并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完成变更登记后生效,四方应于见证书出具之日起六十天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九、本协议一式六份,甲、乙、丙、丁四方各执一份、公司、见证处各执一份,其余报有关部门 。

转让方:_____________

受让方: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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