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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集锦9篇

时间:2023-08-30 16:37:34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范文1

[关键词]社会矛盾纠纷 多元化 解决机制

正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在突飞猛进的经济奇迹背后,社会矛盾纠纷发生率和激化率也在急剧地上升,并且呈现出新的特点,不仅群体性、突发性事件数量增多,尖锐和对立的程度加剧,而且纠纷与冲突涉及范围扩大,带有明显的多元性、发散性。认真研究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产生原因、种类和特点,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有效预防、成功调处、防止激化,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的主要特点和类型

当前,我国社会转型正面临关键的临界点,社会矛盾众多,各类纠纷频发。这些矛盾纠纷具有类型多样化、主体多元化、内容复合化、调处疑难化、矛盾易激化等特点,具体类型主要有:(1)涉及城市居民和农村群众的优抚安置、社会救济、婚姻登记、婚姻中介、殡葬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2)涉及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劳务市场管理、劳动争议、工伤等方面的矛盾纠纷;(3)农村经济政策、经营和财务管理、土地承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4)有关土地的征用和划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土地有偿转让、农村宅基地的使用,以及反映滥占滥用耕地等方面的矛盾纠纷;(5)城乡建设规划、城镇管理、以及拆迁补偿和安置等方面的矛盾纠纷;(6)城乡环境保护方面的矛盾纠纷;(7)交通运输、公路、桥梁、航道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8)消费者权益、商品质量纠纷、经济合同纠纷、城乡市场监督和管理、查处违法经营、个体工商户的管理等方面的矛盾纠纷;(9)医疗事故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0)计划生育方面的矛盾纠纷;(11)涉及企业改制、安全生产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2)涉及群体性上访的矛盾纠纷;(13)涉及到家庭、邻里、刑释解教人员的安置,以及可能引发民转刑案件、群体性械斗等方面的矛盾纠纷;(14)涉及到其他有关部门的矛盾纠纷。这些类型,多数属于新型纠纷,其中,因企业改制、征地拆迁安置、干群关系、劳资关系、涉农问题等引发的纠纷尤为突出,这类新型纠纷较之于传统纠纷,起因复杂,涉及面广,一般呈群体性规模,处置难度大,对社会稳定产生的不良影响也更大。

二、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

现阶段社会矛盾纠纷产生的深层次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会结构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东西部的差距、城乡差距、各阶层的差距明显拉大,虽然社会经济飞速发展,人民的生活水平明显提高,改变了“均贫”的状态。但是,由于并没有达到“均富”,导致“不患寡而患不均”,由“不均”而导致心理失衡,由心理失衡而导致行为失控。个别地方因“仇官仇富心理”而发生的,已经给我们提出了深刻的启示和警示。

第二、工业化、城市化和现代化进程的推进,带来利益格局的调整,引发了社会纠纷的剧增。随着原有的利益格局的不断变化,个人之间、群体之间、单位之间、行业之间、家庭之间、社区之间、城乡之间、地区之间以及它们彼此之间的利益差距与矛盾日益突出,从而引发了各种各样的矛盾纠纷,且纠纷的性质越来越复杂。同时,多元化利益带来的冲突加上因制度未有效确立而产生的混乱与无序,产生了许多新的具有时代特点的纠纷,如土地承包权纠纷、国有企业职工下岗纠纷、劳资纠纷、消费纠纷、医疗纠纷等。

第三、市场机制不成熟,新旧体制产生巨大摩擦,社会控制系统不够完善并明显脱节,原有的管理体系力不从心。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多种经济所有制并存,多元的利益主体开始产生,追求利益的欲望被激发出来。由于法制不健全,市场秩序失范,社会诚信缺失,市场经济固有的各种弊病开始产生,受利益驱动,引发的各种纠纷层出不穷,社会不稳定、不和谐的因素在增长。

第四、城市化进程加快,新型共同体正在生成。以价值、观念共同为特征的传统社会正在向利益共同的经济共同体转变。村办企业的兴起,农民为参与市场的需要自愿组织的各种生产、销售、技术性协会正在生长、发育,这是经济共同体在乡村社会发育的征兆。另一方面,农民正以前所未有的规模向城市流动。1与此同时这些农民又未被城市接纳,造成他们的权利得不到有效保障,权利一旦受损害,往往诉诸暴力或其他类型的自力救济。

因此,基于特定的历史时期,我国在取得经济快速增长的同时,各类犯罪案件、经济纠纷、民事纠纷、数量同样快速增长。2 当自发的、零散的、轻微的矛盾不能得到及时解决时,将可能转化成自觉的、有组织的、严重的群体性对抗,使矛盾摩擦上升为矛盾冲突,烈度与强度不断地增强,引发更大范围、更加激烈的冲突。为此,尽快建立一种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紧迫而必要的。

三、纠纷解决的现实困境

(一)“诉讼爆炸”之困。西方国家的现代化实践表明,案件增长是经济增长的一个附带产品,在我国,诉讼发展高潮同样成为现代化过程中必经的一个阶段,且是一个长期存在的现象。结果是一方面是法院案件大量积压, 另一方面是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如仲裁机构门前冷落,民间调解更是日渐弱化。

(二)人民调解制度的局限性。人民调解在走向规范化、法制化之际,尽管其正当性和效力有所提高,有助于提高其在纠纷解决方面的社会作用,但是在缓解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矛盾冲突方面的作用却可能非常有限1,近年人民调解的纠纷解决能力呈现急剧下降的态势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第一,人民调解对常见性、多发性纠纷解决具有重要作用,但对解决困扰党和政府的重大矛盾纠纷显得无能为力;第二,解决新时期的人民内部矛盾必须重视发挥行政的力量和作用2;第三,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和行政性不可能统一在一起;第四,要转变观念,开阔视野,借鉴西方国家ADR的经验,结合中国国情,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我国现行的纠纷解决方式除以法院判决和法院调解为主的诉讼解决方式外,诉讼外解决方式包括仲裁、劳动争议处理制度、消费者纠纷解决机制、行政机关的纠纷处理机制、交通事故处理机制、医疗纠纷处理机制以及民间组织调解,还包括极富中国特色的制度3.它们共同组成当代中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但由于存在各自为政、适用依据不一、机构组成人员素质不高、规范和程序过于随意以及缺乏当事人信任等问题,总体看,现行的纠纷解决体系解纠效力不高,结构、布局不合理,有时法院不愿或不屑配合。过于倚重诉讼解决纠纷的观念一时难以改变。有些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的价值取向、机构设置、程序运作与现代ADR追求的效益、自治、自律、灵活等价值目标相去甚远,有的甚至是南辕北辙;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之间发展不平衡,有的规范化、组织化程度较高,在实践中作用突出(如人民调解制度),有的则形同虚设;尤其是适应现代社会和技术发展的专业的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缓慢,消费者纠纷和医疗事故纠纷以及知识产权纠纷、保险索赔等解决机制要么运作不畅,要么付之阙如。在知识经济和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当ADR已汇合成一个势不可挡的国际性潮流时,我们不应该还在为争取ADR在解纷体系中的正当性地位争论不休。曾经有过的许多尝试,如不少地方或行业成立的“经济纠纷调解中心”,山东陵县的“司法调解中心”,江苏南京、南通等地的“社会矛盾纠纷调处(服务)中心”,浙江嘉兴市在所有乡镇街道建立的“综治司法联动中心”等,都有其合理的成分,需要从更高的视野加以审视、总结、提高和升华,以建立符合时展要求的、经得起理论、法律和实践检验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四)纠纷解决的领导方式亟待转变。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问题上,现在似乎已经形成了这样一种领导方式,即:成立高规格的领导小组并下设办公室、层层召开高规格大规模的会议、层层下达文件、提出一些口号、规定一些考评标准、不间断地进行检查督办,结果是耗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资源,但收效甚微。之所以如此,原因有两个:一是形成了领导方式的习惯定势,即人治的思维难以改变;二是缺乏求真务实的精神,以会议落实会议、以文件落实文件、以大张旗鼓的检查督办代替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看似领导重视,实则工作在上层空转。这种空泛化、运动式的领导方法亟待改变。改变执政方式,使各类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由救火式、突击式、运动式转变为科学化、经常化和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的轨道迫在眉睫。

四、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思考

积极探索社会矛盾纠纷解决的多样化、合理化机制,既是当今社会发展的迫切需要,又是成熟法治社会的标志。在当代中国,探索和研究,构建便捷、节约、高效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用法规的形式规范矛盾纠纷解决的方式渠道、工作机制、政府责任等,形成多元化纠纷解决工作格局,具有重要的社会意义。

(一)确立多元化纠纷解决的理性思维

虽然我们已经初步形成了以协商和解、调解、行政处理、仲裁、诉讼等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方式,但并没有形成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统一协调、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程序衔接的有效机制。作为一种机制,要靠制度来保障,要在实践中逐步完善。在纠纷解决机制重整过程中,应着重考虑纠纷解决权优化配置这一重要课题,将国家通过法院所垄断的纠纷解决权(实际上一直未实现也不可能实现)逐步地向社会回归,实现纠纷解决机制的从国家到社会的总体演变,在法院的周围组织培植多种形态的纠纷解决机制,构造出一套“以社会为依托、以法院为核心”的纠纷解决系统。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和最高机构,国家所要掌握的应当是最终解决权而不是最先解决权,这应成为纠纷解决机制整体重构过程中的基本原则。

(二)积极推动立法,使各类纠纷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

我国在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实践中,各地积极探索,创造了很多纠纷解决办法,但依据、做法不一,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纠纷解决的权威性和合法性。这就迫切需要从理论上进行总结提高,并把正确的做法和经验转变为规则,加以法制化。在一些西方发达国家,为了节约司法资源、缓解社会的压力,盛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ADR),并进行了大量的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美国、挪威、澳大利亚等国都分别制定了规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纠纷解决法,从而对传统法学和纠纷解决方式产生了重大影响。西方发达国家的经验,对当今的中国无疑具有启示和借鉴意义。但是,在我国,就纠纷解决,立什么法、怎样立法仍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我国目前对于《人民调解法》立法的呼声颇高,也有一些地方考虑就调解进行地方性立法,我们认为,调解是否需要再单独立法,有值得商榷之处。“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调解”本身也是个法律概念,它有一整套原则和规则,但现在有不少人、甚至是相当一级的领导和机关却把“调解”理解为一般的协调解决的意思,认为人民调解可以统揽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调解可以包医社会矛盾纠纷的百病,因此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口号,别出心裁地搞出新的运行机制,规定一些不切实际的量化标准。比如:司法部的部颁规章中明确规定,民间调解只适用于“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并且规定两类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不得受理。其实现在很多纠纷,并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涉及权利义务争议的纠纷,而对这些不适合调解的纠纷,实际上我们已经创造和积累了等解决途径,但许多人却视而不见,片面夸大调解的功能,这对纠纷解决是有害而无益的。 如果单纯就“调解”进行立法,我们认为有两个因素值得斟酌:一是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虽然关于调解的规则和规范是分散在各个法律法规中,确实没有一个系统的法律来规范,但规则是清楚的,在实践中没有不明确的问题,再搞一个系统的立法,似乎没有太大的实践上的意义;二是司法部在2002年的规章中,对人民调解有突破法律规定的地方,主要是在镇、街一级设立调委会,调解委员采用聘任的方式,这就突破了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影响了人民调解的自治性,同时还涉及到行政许可的问题,虽然我们在人民调解的实践中完全可以这样去做,但一涉及到立法,显然是一个障碍。因而,就调解立法,突破现有的法律难于操作,不突破现有法律则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没有多大实践上的意义。

实际上,矛盾纠纷解决方式是多元化的,举其要者就有司法、仲裁、沟通、协调、协商、调解等,而且这些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都有所实践并积累了经验。现在的关键是,要认真总结以往的经验,并把这些经验以规则的形式固定下来,使各类矛盾纠纷的解决有路径可走,有规则可循,科学有效地处理矛盾纠纷,切实维护社会稳定。因此,我们主张就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立法,第一步可以先进行地方性立法,待条件成熟后再实施国家立法,总体的思路是借鉴国外先进的立法,结合中国的国情和实际,创制我国的《纠纷解决法》或分别单行立法。立法总的指导思想是要进一步突出法院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建设中的核心地位和功能,突出民本思想和社会自治精神,强调各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与司法的衔接。

(三)建立和完善适应中国国情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的文化和传统,以及社会主体表现出来的法律意识,对纠纷解决机制的形成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不同的社会由于制度设计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在纠纷解决机制上体现出的选择偏好和类型会有很大的差异,如西方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通常被视为“审判中心型”,而东方社会的解纷机制一向以“调解中心型”著称。社会条件对于纠纷解决机制选择的影响,说明不同社会、不同主体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所采用的方式往往是不同的,而决定这种选择的因素常常是综合的,多主面的。这正好表明,法律解决(诉讼)未必是唯一适当和必须采用的方式,与法律同时必然存在着其他社会调整机制的作用。这里至少有一点是明确的,即现代社会充满着复杂的冲突,其性质、形式、对抗程度不同,解决的手段、方式也应是多样的。这就需要社会提供能合理分流和有效解决各种纠纷的路径,并能促进各路径协调与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

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总的要着眼于“发现得早,化解得了,控制得住,处置得好”的要求,健全和完善预测预警机制、排查调处机制、应急处置机制、责任追究机制, “正确运用经济、行政和法律手段,妥善处理人民内部矛盾特别是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矛盾,保持安定团结的局面” 1.基于此,建立和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必须突出如下思路2:第一,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建立科学的纠纷分流制度为前提。首先,要构建科学合理的纠纷解决体系。要搭建对各种纠纷解决机制进行协调的平台,同时建立一整套长效的纠纷协调程序,以克服协调中的随意性与临时性,增强科学性、规范性及透明度;要积极发展与培育科学的行政调解机制和民间组织、行业组织的纠纷调处机制;要制定非诉讼纠纷解决规则体系,促进非诉讼纠纷解决的逐步规范化,保证不偏出最低的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要求。其次,要建立科学合理的纠纷分流机制。总的原则是要能够提供多种多样、形式各异的纠纷解决路径供当事人选择。第二,纠纷解决机制应以最大限度地回应社会与民众对纠纷解决路径的不同需求为出发点。第三,纠纷解决机制应始终是一个不断选择和平衡的动态体系。各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实践中凸显出许多内生的矛盾,而裁判型与调解型的弊端分立这些矛盾的两端。这就要求纠纷解决机制要在各种纠纷解决方式之间进行不断的选择与平衡,以克服单一纠纷解决方式的缺陷,同时发挥其优点。第四,纠纷解决机制应以尊重前端解决结果为基点,同时注重诉讼程序监督功能的有效发挥。第五,采取措施,引导民众形成正确、理性的纠纷解决观念 .

(四)建立实践平台积极探索纠纷解决新模式

理论的探索是为了解决现实的问题。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构建和谐稳定社会,当务之急是在操作层面上推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发挥实际效用。我们认为,成型的纠纷解决机制要达到以下目标要求:(1)要建立健全组织网络,力求在第一时间掌握社会矛盾纠纷动态,以便抓“早”抓“小”,及时化解社会矛盾。通过两个渠道来实现:一是整合现有综治、资源,在镇、街一级设立“纠纷解决服务中心”,给群众提供一个便民利民的服务窗口;二是在村(居)、社区建立组织网络,及时将社会矛盾纠纷动态向“中心”报送。(2)“中心”要对矛盾纠纷集中梳理,实现归口管理。“中心”要对掌握的矛盾纠纷逐件进行分析,按照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要求,确定适合的纠纷解决方式和相关的责任主体,归口处理。涉及到区、市相关部门的,要通过上级综治机构实现归口处理。考虑到“中心”办事人员的能力和水平,特别是在初始阶段,可在“中心”提出意见的基础上,由镇、街党委、政府分管领导或由其牵头的议事小组最终确定如何归口处理的问题。(3)要依法办理和限期处理。归口处理后,相关组织和部门,要按照相关纠纷解决方式的要求和规定的完成时限,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中心”或综治机构。(4)要搞好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和分析利用。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社会矛盾动态要及时掌握,包括办结的、待办的、督办的,各类纠纷的数据统计,每件纠纷及解决的具体情况(各层级要求不同应有所区别)。条件成熟时,可考虑上下联网,实现信息的网络合成和查索。为了达到各级综治机构对本辖区情况的切实掌握,要规定严格的表报和要事“一事一报”制度。各级要定期分析情况,使对工作的指导建立在可靠的基础之上。(5)要加强领导。各级综治机构的统一组织协调和督办,对具体矛盾纠纷的解决,要件件有着落,项项抓落实;适时召开会议,总结情况,分析倾向性问题,提出有针对性的要求,落实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和综治责任制。

参考文献:

[1]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学海》,2003年第1期。

[2]。《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2002年11月8日。

[3]谢圣华、何良彬、谌 辉。《向和谐与公正: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人民法院报》网站2005年4月15日。

* 原厦门市司法局局长。

** 厦门市司法局办公室主任。

1 据国家公布的2000年人口普查表明,居住在城镇的人口占总人口的36.09%,居住在乡村的占63.91%,同1990年人口普查相比,城镇人口比重上升9.86个百分点。进人20世纪90年代后,我国城镇化水平发展极其迅速,已进入城市化高速发展时期。

2 以为例,通常是普通老百姓因为利益受到伤害,或人际矛盾与社会矛盾已经开始激化,但通过正常渠道无法解决问题的一种表现。1978年至1982年,全国法院处理民事申诉来信39800件,接待民事申诉来访43900人次,两者相加共83700件(人)次。1998年至2002年,全国法院共接待处理群众来信来访4224万件(人)次,上升了近500倍。这一数据是惊人的。如此大规模,表明在社会结构的微观层面(基层)蕴藏、积压着大量人际矛盾和社会矛盾。也是社会结构基础层面不够稳定、不够和谐的信号。

1 范愉:《当代中国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与发展》,载《学海》2003年第1期。

2 资料显示,仅2004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的一个月时间,厦门市市长专线电话市民投诉较多的项目有:市政城建322件,劳动人事240件,环保问题196件,公安交通189件,土房规划174件,工交财贸92件,教科文卫72件,共1285件(摘自《市长专线电话》总第10期),按此推算每年就有16000件,远远大于2004年人民调解5000多件的数字。

3严格地说,制度并不是一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然而从它在实践中的作用来看,却在我国的纠纷解决体系中占有一席之地。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范文2

【摘要】作为成本低廉的纠纷解决方式,自决是各型 经济 组织的首选。诉讼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而同时,由于 企业 规模以及各自经济实力等差异,纠纷的自我解决形式表现出明显的差异。反思经济组织自决机制的本质,既表现一定的伦理性,也呈现某种反伦理特征;就其与诉讼机制的关系而论,则既存有竞争,也有同一关系。

【关键词】经济组织;纠纷自决;诉讼

一、理论预设与研究路径

  经济组织是 现代 社会系统中最活跃的因素之一,与其 发展 相随的是各种纠纷。数量上,经济纠纷所占比例较大。与诉讼、仲裁形式相比,以自决形式解决经济纠纷只能算“隐性”的纠纷解决机制。有关经济组织自我解决经济纠纷的机制,包括其数量、方式、策略技术、效果以及实际运作过程,尚未得到法学界的关注,更是缺乏社会学意义的系统研究。因此,本文的研究具有开拓意义。

  在发轫于18世纪的功利主义 哲学 那里,趋乐避苦是人生的基本目的。按照边沁的定义,功利原则是指,“当我们对任何一种行为予以赞成或不赞成的时候,我们是看该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1}  (p37)按照功利主义哲学理论,人们所做的一切都以追求快乐[1]为轴心,相对这一目的而言,其它的通通不过是手段;所有的行为之所以有意义,就在于它们是获得快乐的工具。功利主义哲学将主体与客体的关系化约为目的与工具的关系,尽管不无片面,但其合理性在 工业 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宏观社会背景下仍灼然可见。功利主义哲学在社会学领域的发展是理性选择理论。理性选择理论的最初架构是马克斯·韦伯的理性行为理论。韦伯认为,为了实现特定社会目标,作为社会的个体,必然会考虑手段对实现目标的效益,以最小的成本达到最大的效益。从微观社会层面,韦伯将这一过程称之为目的——理性行为。{2} (p3)按照理性选择理论的经典模型,个体的行动和社会行动所关注的完全是他们自身的福利(即虑己,self - re-gard),社会行动是依照可传递的偏好(transitive preference),从最优的角度选择出来的(也就是说,它们是可以实现的最佳方案)。{3} (p281)

  理性选择理论在现代企业发展过程中得到愈益强烈的印证。相对于 自然 人,经济运行体系中的企业是更为彻底的“理性人”,理性选择是现代企业活动原则体系的核心价值取向,效益最大化既是指导其经营活动的根本性原则,也是指导其纠纷解决活动的最终目标。对纠纷解决活动而言,效益最大化不仅意味着通过纠纷的解决挽回所有损失或者避免进一步的损失,同时还不会对企业的声誉和正常经营活动构成任何不利。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济组织普遍长于精打细算,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收益,这使他们在解决纠纷活动中倾向于选择成本较低的而效果最好的纠纷解决形式。季卫东在考察西方国家纠纷解决方式的基础上指出,只有当非正式的社会控制方式都缺乏效果的场合,诉讼才被作为最后手段而采用。[2]因此,本文的第一个理论预设是:作为成本低廉的纠纷解决方式,自决是各型经济组织的首选,诉讼在多数情况下只是一种不得已的选择;同时,无论企业规模大小,由于其追求经济效益的目标趋同性,以及企业所处的社会生活条件的相似性,其选择的自决方式必然具有共性之处。

  从传统向现代社会的演进,就是一个社会分化的进程。帕森斯在其结构功能理论中指出,社会系统往往会沿着一些功能的脉络愈益分化;子系统之间的互动构成交换的事务,而作为整体的系统结合得是否致密,也取决于此类交换的效率;一个沿循功能脉络而分化的社会系统,必须发展出专门的媒介或语言,以促成子系统边界之间的相互作用。{3} (p146)帕森斯从宏观层面系统全面地建构了现代社会的结构功能的进化模型。相比而言,卢曼的理论则微观得多。他详细分析了家庭、公司和市场的分化对于经济发展的机制性作用,并具体指出,公司在结构上的高度分化,是为适应生产、经营的需要。{4} (p151)由此引导出本文的第二个理论预设:由于企业规模不等,分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存在明显差异,以及各自经济实力的差距,纠纷的自我解决形式会表现出明显的不同。

  因为学术信息缺失和社会沟通渠道不畅,由面到点地对经济组织的纠纷解决进行演绎分析欠缺共识性的理论基点和必要的信息资源。鉴于此,我们采取了由点及面的经验分析方法,选择了西部某省中心城市的两个企业作为观察对象。一个是中等规模的油漆化工公司(以下称之a公司),另一个是全国知名的饲料板块上市公司(以下称之b公司)。在方法上,我们借助与其内部重要职能部门的特殊关系展开了调查。但无庸讳言,这样的调查在很大程度上只是一种“调查”。由于“权力资源”有限,难以从内部“刺探”。这样的调查不可避免地会遇到一定困难,如一手统计资料、原始资料的缺乏,对某些重要角色(如企业老总)的直接访谈也无法进行,这些都对调查的全面性和深刻性带来不利。

  二、自决机制特征

  (一)中、小型企业的纠纷自决机制特征

  a企业属于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股东两名,公司的资本约2000万元。2002年之前,油漆销售中发生的纠纷数量每年大约只有2—3起,涉及金额一般也只有数千元,基本由董事长张某与下属销售人员解决。解决纠纷一般采用电话催收形式。张某在自行处理纠纷中随意性极大,对于标的只有一、两千元的欠款,经催要无法索回则往往不了了之,自己也无心追究,而将更多精力放在经营上。张某自1998年开始就聘请律师,但这一阶段律师的作用仅限于个别标的较大而无法自行解决、必须诉诸法院的情形。从2002年开始,随着经营规模的扩大,纠纷数量日渐增多。仅2003年,标的在10万以上的(大型纠纷)就有5件,1万至10万元的(中型纠纷)有12件,1万元以下(小型纠纷)的缺乏统计,大致在20—30件之间;纠纷类型也从单一的油漆销售货款纠纷发展到原材料采购和油漆销售环节的质量纠纷、货款纠纷。这一时期,仅靠张某本人及个别销售人员已无力应对这些纠纷,参与自行解决纠纷的人员扩展到办公室主任、技术人员与律师。由于角色不同和纠纷的特点,这些人员在纠纷解决过程之中出现了职责的分化。技术人员承担质量纠纷的防范与初期处置,办公室主任和销售人分别负责大额和小额货款的催收。此外,办公室主任还要会同律师搜集相关证据、谈判和提供决策建议,而董事长则直接对纠纷作出最终决策。

  a企业经历了从小型企业向中型企业的发展过程。我们可以比较清楚地观察到同一企业在前后相继两个阶段解决纠纷的各自特点,以及它们的共性之处。

  小型企业管理职能集中于老总一人之手,老总既是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管理人员,也是纠纷解决的决策者与执行者。纠纷发生之后,除进行诉讼需要依赖于 法律 专业人员(律师)之外,无论采取哪种纠纷解决方式,均由老总自己进行。表面上,这与纠纷数量不多,企业经营压力不大,经营外的资金缺乏,以及单一的纠纷解决结果会直接影响企业经营效益等因素有关。在其背后,则是其企业结构的简单程度影响所致。在中型企业内部,管理职能尚未彻底分化。一般情况下,老总在纠纷解决职能上发挥着决策者的作用,而执行由其下属机构负责,个别标的巨大的纠纷也由老总亲自参与解决。相比小型企业阶段,纠纷解决开始脱离老总的管理,而趋向由具有专门职能的机构负责。

  无论是小型企业还是中型企业,老总一般都直接控制着纠纷的解决,由此也决定了特定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与进行都被涂抹上很强的个人化色彩,包括个人偏好、个性、经历、观念等诸多因素。在a企业这一个案中,由于对法律不信任,无论纠纷大小,老总均不愿选择诉讼和仲裁,自我解决总是得到优先考虑;在纠纷自决方式的选择上,偏向依靠黑社会和权力机关的非正当解决则从侧面反映了其个性意识中的反社会因素,以及其交往关系等环境因素对此的影响;在纠纷解决的进行过程之中,时断时续,缺少统一筹划及容易受到他人意识的左右,则反映了其随意性大的个性缺陷。

  仅就a企业这一个案,我们尚无法推论所有中、小型企业均以自决为纠纷解决系统中的先行手段,但我们仍然可以从零星的事实出发作出自决优先的合理推断。在小型企业阶段,即使每年仅有两三起纠纷,但都诉诸法院,老总的经营活动也会极大地受此制约,因为他不得不抽出相当大的精力来搜集证据、咨询专业人员,应付起诉、开庭、上诉、执行等。对于以企业发展为最高目标的老总来说,这是他不愿意看到的情形。在中型企业阶段,随着纠纷的增多,纠纷的类型也趋于多样化,既有大型纠纷,但小型纠纷也不在少数,如果均诉诸法院,其纠纷解决的人员成本和经济成本会非常之高。对于中小型企业来说,其合作关系较为有限,企业的发展则有赖于此,而诉讼意味着“撕破脸皮”;同时,在各种自决方式之中,协商总是最经济、最能维持各方合作关系的自决方式。基于上述分析,在老总的个性化因素之外,其实也有诸多理性化的因素影响着中小型业对纠纷自决与具体自决方式的选择。

  由上可见,对a公司这种中小规模的发展中企业而言,经济纠纷常常并非单纯的纠纷,从老总角度,纠纷的解决常常构成企业经营策略的一部分,选择何种纠纷解决方式、怎么解决,常常取决于企业的经营目标。在此目标之下,不同职能部门与人员构成其个别决策的执行系统,在具体的纠纷解决行动中较为忠实地贯彻其意图。同时,由于中、小型企业的老总与下属人员之间的联系较为密切,后者也能对前者的决策思想产生一定的影响。

  (二)大型企业的纠纷自决机制特征

  b公司自1982年注册以来,已从最初的一个小型饲料加工企业发展为净资产超过20亿元、员工逾万人的上市股份公司。其经营业务以饲料为主,但已扩展至畜产品加工、 金融 、房地产、空调等多种行业。笔者选择了其中饲料板块的纠纷解决状况进行考察。

  该公司分三级机构:董事长,总部与各分公司。总部是一个企业内部的管理机构,对外经济联系较少,唯一可能与外部发生经济纠纷的机构是贸易部。贸易部负责各分公司的的饲料原料的采购,一旦涉及纠纷,所涉金额往往高达数十万美元。贸易部的纠纷近年来维持在每年40—50件左右,其中,通过自行协商解决的在30件左右,每年只有10 -20起通过诉讼解决。公司的大部分经济纠纷则发生在分公司与外部经济组织、个人之间。根据多名法律事务人员及个别分公司受访人员所作保守估计,各分公司每年发生的纠纷应在10—20起之间,标的小的只有几千元,高的则达到八、九十万元,平均标的额应在5—10万元之间。该企业饲料板块的分公司有40-50家,每年总计纠纷数量应在500—1000起之间,涉案金额可能高达2500万至1亿之间。

  与中小型企业一样,纠纷自决是大型企业解决纠纷的首选形式,而在所有自决方式中,协商居于核心地位。所不同的是,大型企业是否选择自决、以及选择何种自决方式往往不受老总个人的背景因素的影响,而基本是企业经营运作的理性化选择。理性化程度的分殊是大型企业与中小型企业之间最显著的区别。大型企业以纠纷解决方式的成本比较作为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基本指导思想。作为例证,我们看到“自决优先”原则被载入b公司的制度文本之中;同样是利用关系资源,b企业更注重在法律框架下寻求投资性保护。

  大型经济组织因规模宠大而分化程度和组织化程度更高,也更具有复杂性。在大型经济组织内部,老总通常只是生产经营活动的宏观决策者,就纠纷的解决而言,只在个别涉案金额特别巨大、对企业经营发展有严重影响的纠纷解决中充当决策者,大部分的纠纷解决的决策职能由其下属机构职能承担,纠纷解决的执行职能则完全由下属人员负责。以一个标的额为20万元的经济纠纷为例,对小型经济组织的老总而言,这一纠纷的解决往往关乎企业的生存发展,因此老总在一定时期内往往以解决纠纷为其主要的职能工作;同样标的的经济纠纷对大型经济组织的老总而言则不算什么,如果参与解决此类纠纷,则会浪费大量精力,而等量的精力如果用于生产、营销方面创造的效益会更大。与经济组织的规模化程度相联系,这其中也有成本与效益的对比问题,对经济组织老总而言,即是如何进行理性选择的问题。由此产生一个结论:经济组织的规模越大,老总的管理职能更加抽象、超然,与纠纷解决的决策、执行职能更加疏远。但另一方面,通过对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的比较性观察,我们发现:在经济组织内部,纠纷解决职能呈现专门化、专业化、科层化的发展趋势,并在大型企业那里得到最完整的展现,并因此而构成其纠纷自决机制的突出特征。

  解纷职能的专门化是指,与经济组织的内部职能分化趋势相一致,纠纷解决的职能趋于独立,由专门的机构与人员负责。在a企业的发展初期(即小型经济组织时期),纠纷解决的职能完全由生产经营人员承担,并不存在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构与人员。基于纠纷数量、数额、企业管理成本等方面的因素,小型经济组织没有必要建立专门化的纠纷解决机构,否则会大大增加企业的经营成本。当a企业扩大至中等规模之后,经营压力增大,纠纷数量日渐增多、纠纷标的额也明显提高,此时,如果再由老总随机性指派人员解决纠纷,可能会影响这些人员正常的生产经营职能活动。于是,老总确定由销售部门的副经理专职收账。从表面上,这一头衔与纠纷解决无关,但却使这名专职收账人员具有了名义上的企业内部的高层地位,使之在催账过程中的话语具有更强的可信度。从催账结果这一功能效果上分析,由于其专职收账,因此会随时日的增加而提高解决纠纷的 规律 性的认识,并由此积累解决纠纷的经验与教训。面临的纠纷形势更加严峻的b企业则成立了法律事务部作为纠纷解决的专门性机构。从职能分配的角度,作为大型经济组织,b企业确实需要一个能够对经济纠纷作出迅速应对并能持久性参与其中的职能机构;而从经济实力的角度,b企业也能够承担建立、运作这一专门性机构的成本支出。

  解纷职能的专业化是指,与职能专门化过程一致,纠纷解决的职能趋于由具有专业知识、尤其是法律知识的专门人员承担。专业化职能是基于纠纷复杂性之特点与利益最大化之需要而产生。经济纠纷在当代呈现复杂化趋势,不仅在纠纷的起因、责任的归属和证据的获得上趋于复杂化,跨地区、跨国性的纠纷也日益增多,所涉及的法律规则也更加专门化,因而解决的难度不断增加。普通的常识已渐渐不能胜任对专业化纠纷解决的需要,专业的知识、专业的人员和机构构成现代经济组织分化过程的必然结果。同时,纠纷解决职能的专业化也意味着管理知识的成本增加,但如果其知识性效益的获得符合利益最大化之原则,则显具有生成之必要。纠纷的自我解决机制的实践中却似乎蕴含着一对知识性的矛盾:一方面是自我解决纠纷的知识与技术的需要所导致的专业化趋势。解纷职能的专门化客观上推进了自我解决机制的专业化进程。在职能专门化过程中,专门人员——即使不是法律专业人员—从不熟悉到熟悉,逐渐掌握了诸如催收、协商、谈判、借助权威与强制力等自决手段中运用的规律性知识,掌握了对于自决纠纷的关键性技术——例如对账技术,这些知识技术也许与法律规范性、正式的诉讼要求无关,但却是确确实实有利于合理结果的形成,在社会学意义上,它们也称得上专业知识,而掌握它们的人员当然属于专业人员。另一方面是,即使在b公司这样的大型企业,作为正式法律代表,律师在纠纷自决过程中却作用有限。这主要是由纠纷自决的性质所决定。在进行协商、谈判时,律师的出面容易对纠纷对象构成不利心理影响,并使对方产生戒备。而在利用权威与强制力手段上,律师的法律知识则完全不相关涉。因此无论经济组织的规模大小,律师的作用主要限于正式的诉讼。尽管如此,纠纷的自决与诉讼之间并非没有牵连:纠纷自决的无果往往导致纠纷的诉讼,即正式的法律解决。正因如此,在自决过程中,律师往往处于幕后,为诉讼进行一些前期准备,如形成证据、延续时效等。这些诉讼的准备客观上也促进了纠纷自决。

  法律专业人员的不同面相集中体现了不同经济组织在纠纷解决的专门化和专业化程度上表现出来的差异。在小型经济组织中,法律专业人员(如果有的话)往往集中处理涉及诉讼的纠纷,其功能相对单纯地发挥在纠纷的规范性解决和决定性解决之中。随着经济组织的扩大,经济事务与经济纠纷的增加,法律专业人员开始全面地介入纠纷的解决之中;因此,在大型经济组织中,法律事务部成为了不可或缺的实权部门——而小型经济组织更倾向于不设立这种部门,有诉讼时临时聘请律师。同时,与法律规范在纠纷解决整体机制中的势微相伴,法律专业人员的功能在很多时候已经与收集法条,庭上抗辩等典型的法律事务无关。法律事务人员分化为多种形象:除了小部份深谙诉讼论辩之道的“法律人”外(这部份人经常也是临时聘请的律师或者作为律师的法律顾问),还大量存在着专业的谈判专家、心理战专家、讨债高手甚至公关小组。不能说这些人就与法律无关,因为在这里,“法律”一词已经体现了相当不同的意义,它意味着一种实际运作中的规范,以及由这套规范组合拼装成的“活”的制度。

  解纷职能的科层化体现为纠纷解决的决策权与执行权的纵向分配特征。在小型经济组织中,纠纷的自决权集于老总一人之手,其下属主要发挥辅助性作用。而在大型经济组织之中,纠纷自决权根据纠纷金额的大小或者难度而予以分配。从科层制角度,这种分配方式的根本目标在于保证权力的正当行使。但从企业生产经营特点的角度,其往往是客观条件所致。尤金·j·本奇将企业的组织管理方式划分为职能制、地区制与产品制。后两种类型的企业往往是规模较大的现代型企业。{5} (p16)其中,地区制企业实际是由若干职能相同的中小型企业组成,它们之上不过有一个进行全面协调、管理的总部。由于地理上的疏离与层级关系,这样的结构往往造成职能、职权的复杂化。客观上,不论纠纷大小而统一解决既不利于解决纠纷,也会造成大量的资源浪费。这种科层化的另一特点是层级汇报和问案制度。尽管基层机构拥有一定的纠纷自决权,但必须将纠纷发生的情况、解决的方案、解决的进展、最终的结果及时上报总部相关机构,从而使总部决策机构(包括老总)能及时掌握全局并进行有针对性的监督。这种方式,也使基层机构在纠纷自决上不致于权力失控,从而形成权力自治与腐败滋生。

  三、纠纷自决机制的理论解读——以 经济 组织纠纷自决机制为例

  (一)伦理性与反伦理性:自决机制的双重面孔

  从以上关于经济组织自我纠纷解决机制的描述可以看到,理性选择的利益激励作用对于经济组织本身是绝对的;所以,无论是援用反法制的权力资源还是依凭自身强大的经济实力软硬皆施地拖垮对手都找到了“理性的根据”。在这个意义上,“苍蝇不叮无缝的蛋”甚至可以等同于其强势但又相当不同的表达:“有缝的蛋苍蝇就应该叮”。当公共权力成为一种有利于实现经济目标的可用工具的时候,使用这种工具就是最充分的理性选择;弃之而不用,不是“经济人”的作为,非营利组织之本性。如果说生存是最大的“伦理”的话,经济组织的“伦理性”充分地表现在对利益的无限角逐上。

  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将 现代 社会的理性行为定义为一种沟通行为,即通过语言表达或言说行动达成共识,最终实现相互理解。{6}  (p48)然而,从经验与实证角度,在市场经济环境中,规模不等的经济组织都遵循功利原则安排自己的经营活动与纠纷解决活动,因此,纠纷的解决实际只是一种策略行为、功利行为,而不是沟通行为。在此语境中,纠纷自决中的交往沟通不过是一种浪漫主义的期待,而不是一种现实的、工具主义的描述;可以说,以完全畅通的沟通渠道和充分的理由论证为基础的“交往行动理性”在现实的“物欲世界”中从未真正实现过。从此意义上,现代社会、尤其是在经济领域,仍是韦伯意义上的“理性主义牢笼”,或诚如哈贝马斯所言的“生活世界的殖民化”。

  然而,这样一个被功利所殖民的世界,却显然地存在着反伦理的危险。功利主义的反伦理性不但为形形色色的权利理论所不耻,甚至也站到了 法律 经济学所秉倡的“财富最大化”理论的对面。[2]从法律经济学的立场出发,一个能实现财富最大化的制度是最好的制度,最优的制度,最有效的制度。但是,不能狭隘地理解这里所称的财富,必须充分地核算行动的成本。从功利主义出发,一个以1万美元购买一条项链的人比另一个没有钱但愿意承担一种非货币的反效用的人(如项链的盗窃者)所感受的“快乐度”是相同的;但在法律经济学理论看来,前者显然比后者“在道德上更高一些”,并形成了我们“伦理信仰的资料依据”。[3]让公安(甚至是无管辖权的)介入经济纠纷完全符合经济组织的效益原则,但却发生了成本的转化,而且,在这种转化中,成本的增加是显而易见的。一个被利益所收买的公共权力机构必然得不到公民的信任,对其利用率降低的成本,以及为此必须采取其他措施予以弥补的信息成本,都转而由将来可能会利用公共权力机构的所有人承担了。如果说对公共权力机构收买者获得的收益为1,由于公共权力机构被收买而承担不利者的成本也为1,将来合法的利用者所必须付出的信息成本则是由于收买行为而增加的成本。这里,收买者和被收买的公共权力机构(主要是后者)所获取的快乐对一般人而言是毫无价值的。

  所以,必须要关注到经济纠纷组织的非规范性自我解决机制中隐藏的巨大破坏性。对财富最大化的破坏从而也是对伦理、对权利的破坏。同时,在解决纠纷的程序运作中,由于介入了掌握压制性巨力的第三者,充分的理由论证也褪变为赤裸裸的力量争夺。公平、公正的程序正义理念在这里找不到市场;传统 哲学 中的差序格局依然大行其道。反程序、从而也是反法治的解决机制强化了同质的民众观念的滋生繁衍;市场经济的正当竞争概念屈从于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虽然这种自发地动用社会资源所形成的“契约性秩序”体现了一定程度的“自组织化秩序”观念,但正如季卫东指出的那样:“这种契约的非契约性基础不是正当程序而是力量对比,不是功能分化而是价值统一。在 中国 ,法律受情理的牵制,决策方式往往是概率性的。市场活动为了获得必要的预测可能性,不得不回过头来向关系本身求援。”“在西方,社会关系的分离和重组是与公正秩序、以专业分工为基础的技术调整结合在一起的。如果缺乏这样的合理选择的制度条件,自组织机制就会流于恐意的偶然性游戏,或者陷入无序的混沌之中。”{7} (p281, 283)

  这里,可以引出一个方向性的问题;或者说回到“经济先行还是 政治 先行”的老议题上。这个议题的答案已经有了,但进到此时,似乎还有重新思考待定的地方。经济的 发展 在中国以经济总量的“粗放式”增长为特征,精密运作的秩序观念还基本上处于真空状态。当市场经济发展到相当程度的时候,政治对于经济的钳制作用就愈发明显,竞争的正当化与有序化就愈发重要。本来,现代中国经济组织中普遍采用的某些纠纷解决机制暗藏着对经济组织本身也堪称致命的危险——例如通过收买公共权力机构而可能遭致的敌视与惩罚,长期信誉的丧失——但是,这些危险顶多只是“远在天边”的幽灵,比起近在眼前的巨大诱惑, 自然 不在慎重考虑之列。既然不能奢求经济组织一朝猛醒,都开始干起无利益追求的慈善事业,或者在生死存亡的角逐中自断命脉,那么,建立一套公正秩序,一套“合理选择的制度条件”的任务就必须以另一种路径完成,也必须作为继续发展的前提性事件来认真对待。

  (二)在纠纷自决与诉讼解决之间:竞争与同一

  在韦伯那里,经济理性主义的发展相当程度上需要理性化的技术与理性化的法律。{8}(p15)与理性的社会经济制度相适应,必须有理性的法律制度与之对应。诉讼与仲裁被认为是理性社会(现代社会)最具普遍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也即理性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和调解手段的运用,标志着社会力量对于冲突的干预,也表明人类解决冲突方式的进步。”{9} (p41)比仲裁与调解更进一步,诉讼依赖国家权力的权威决断并对裁决结果的执行提供强制性保障。与之相反,自决的性质属于私力救济,在古代社会,“那些得到救济的人采取的方式是个人报复。这种报复常常是暴力性的和任意的。在故意的和过失的犯行之间很难得出明显的区别。并且,由于报复性愤怒的程度的张扬,不仅犯罪者个人会受到报复,常常会连累他的家庭与氏族受到攻击。随着社会的发展,非规则性的个人报复的问题日益严重。在特定情况下,被报复的‘被害人’常常视之为一种侵犯,然后又挑起新的报复。私力救济因此导致冲突的加剧和长期的血腥世仇。”{10} (p38)自决的原初形式是复仇,这是普世之说。正是在此意义上,顾培东认为“自决最适合社会冲突的个性本原,从而构成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被视为人类解决社会冲突的最初形式。”{9}(p37)从人类文明史的整体角度纵向考察,由纠纷的自决(最初是复仇)到他决(调解,仲裁,诉讼),反映了国家权力对社会控制的不断深入;而纠纷解决从暴力、神性趋于合意、说理,则反映了人类理性程度的增长历程。合意性的纠纷自决,其伦理基础在于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纠纷解决结果往往也最大限度地符合当事人的利益需要。

  尽管从时间的承续关系看,诉讼手段的运用范围日渐增大,但自决的地位也并未因此下降。棚濑孝雄将纠纷区分为“适合于审判的纠纷”和“不适合于审判的纠纷”。棚濑认为,即使在“适合于审判的纠纷”之中,通过当事人之间交涉、第三者的斡旋以及调解、仲裁等“准司法机关”而达到解决的,与通过审判解决的相比,占压倒性多数。{11} (p2)就经济组织解决纠纷所采用的各类方式所占的比重而言,尽管没有确切的数据,但通过上文对a 企业 与b企业的考察,我们仍然可以得出结论:绝大多数经济纠纷没有通过诉讼,而是通过自决方式解决;其余部分的纠纷比较复杂、分歧很大,也往往在自决无效的情况下才走向法庭。这种“先自决,后诉讼”的纠纷解决系统反映了企业决策者对待自决与诉讼的不同态度,在他们的理念中,自决仍然优于诉讼。这种态度、理念与普通公民(包括普通市民与农民)并没有根本的区别。美国印第安纳州大学副教授麦宜生于2001年在北京地区针对1124名普通市民进行了一项法律与社会(blcs)问卷调查,问卷内容涉及发生纠纷后应对方式的选择。通过对676份有效问卷的统计,只有36%的人选择“寻求第三方帮助”,而选择“没有寻求第三方帮助”的高达43%,另有21%为缺省回答。“没有寻求第三方帮助”包括“忍让”和“自己解决”。据此,麦宜生作出结论:“当遇到不满时,律师和法律是人们求助的最后选择之一。”{12} (p92—94)陆益龙等人就农民法律意识进行的一项调查则表明,在处理纠纷时,农民选择直接解决的占多数。[4]

  相比正式的诉讼解决形式,自我解决具有两个突出优点:(1)运作方式更加直接、灵活、迅速,因而成本较低。所谓直接,是指纠纷自决发生在纠纷当事人之间,没有第三者介入,也就不产生对于第三者的费用;所谓灵活,系指当事人可选择各种认为投入较少而效果明显的具体方式进行;所谓迅速,是指纠纷自决环节较少,只要当事人双方意合或者一方施加了足够的压力,则能在较短时间内达致纠纷的解决。相比而言,诉讼与仲裁程序繁锁,耗费时日,需要依靠当事人之外的国家机关或人的行为运作,既有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其他费)、执行费等显性费用,还有为打赢官司而支出的各种关系费、活动费等隐性费用。(2)以和平方式进行的自决能减少诉讼、仲裁等可能加剧的冲突,维持双方协作关系。影响纠纷解决方式之选择的是利益机制。逐利是经济组织的根本目标。但对利益的考量在很多时候并不能简单等同于“一锤子买卖”中的患得患失。维持长期的交易关系越来越成为利益权衡中的决定性因素,特别是在对持续发展抱有希望的组织之间更是如此。如果继续合作的前景对双方未来发展都有好处,那么这种预期利益将很可能构成以和平方式进行自决的动力机制。自我解决的过程与结果反过来又能有效地维护双方的面子关系,达成沟通与交流,消除误会,巩固双方的合作关系。正是基于对上述优点的或明确或模糊的认识,使企业、市民、农民在选择纠纷解决方式时,将自决置于诉讼之前。

  以上探讨了纠纷自决与诉讼在纠纷选择位阶上的序位关系,这是一种竞争关系。这种序位的先后与竞争关系反映了自决与诉讼的功能对应与当事人的价值选择。就另一方面而言,纠纷自决与诉讼之间还存在功能意义的联系,由此证实了二者之间的同一关系。

  在上文的描述中,大型经济组织更注重纠纷的防范,为此而建立经销商和客户档案资料、完善赊欠手续、健全对帐制度等。上述措施的运用,主观目的是避免纠纷的发生,以及纠纷发生之后确定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对方当事人)的责任情况;而客观的效果则是提供协商、谈判的直接证据,以及,当协商无果时以相关的书面性资料保证诉讼、仲裁的结果有利于自己。通过防范机制的运作所形成的基础性事实材料,有力地保证了该组织在纠纷自决过程之中处于有利的地位。因为,在这些材料之中,包含着能够证明损失情况与责任归属的事实内容。结合纠纷发生后形成的其他材料,纠纷当事人就能全面地展开协商、说理乃至提起诉讼、仲裁的准备。

  各型经济组织都十分注重纠纷发生之后的协商、谈判。根据上文考察,这种协商、谈判在两种意义上与诉讼、仲裁(正式的法律解决)发生联系。第一种意义是协商、谈判的过程以说理的形式展开,而说理的手段很大程度上是借助法律解决前景的预测,或者说理性的协商过程往往与规范性因素相联系。在a企业的“洪源公司欠款案”中,我们看到这种协商过程已经相当的正式化。例如,《会谈纪要》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本着合情、合理、合法以及实事求是的原则解决有关问题。”而所谓“合情、合理、合法及实事求是的原则”,不也正是诉讼与仲裁裁决所依据的根本原则吗?又如,《协议书》及《和解协议书》均基本按照合同法的框架对争议事项及纠纷解决方案进行约定,并通过“签字生效”条款强调其法律约束力。作为具有高度意志自由的当事人何以会有意或无意地将正式的法律解决的形式部分地纳入到自决过程?顾培东认为,这是因为“现代社会中自决的可能,很大程度上根源于国家暴力强制的存在。在自决过程中,彼此间的争辩使得正义基础薄弱的一方意识到:倘若不服从或者接受相对方合法的权益主张,将有可能导致国家暴力强制的运用。”{9}(p39)这一解释与棚濑孝雄的观点不谋而合。棚濑孝雄认为,“纠纷中可能利用的手段实际上总是或多或少地受到社会规制,因而交涉过程总是在一定社会条件的制约下发生的。”“从当事人双方都承认的规范来看其主张是没道理的一方当事人易于处于不利地位这一事实,实际上就意味着最终的合意内容往往受到规范制约。”{11} (p11)第二种意义是协商、谈判过程在一定程度上被当作提请诉讼或仲裁的预备性阶段。至少对纠纷的一方而言,上述《纪要》、《协议》具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方面是,如果对方不按约履行,那么约定的事实在未来的诉讼或仲裁中作为不须其他证据证明的事实,会成为有利于自己的裁判依据。协商过程并非完全体现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依照纯粹正义的原则展开。纠纷双方总会想方设法使对方认可对自己更为有利的事实和承担更多的责任,于是,协商的过程其实也就演变为以实现埃里克森所谓的“福利最大化”的博弈过程。[5]于是,我们看到,处于优势地位的当事人总是倾向于利用自己在法律知识方面的长处,力图在正式的协议之中载明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同时,也尽可能回避己方的过错。另一方面是,无论是正式的协商、谈判还是非正式的“催账”、信函传真,往往都载有文件形成时间。无论纠纷当事人是否具有足够的法律知识,但由此可以形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既有利于继续协商、谈判或者采取其他自决形式,也可以为诉讼、仲裁赢得较长的时效期间。

  如果说协商、谈判、催帐等属于合意性自决形式的话,利用黑恶势力、地方党政力量则属于强制性自决范畴。表面上,依赖于第三方力量介入的自决[6]并不涉及任何法律因素,但其实恰恰相反。在我们看来,合意性的自决主要是对法律规范的正向利用,因而与诉讼、仲裁之间产生积极的功能联系;反之,强制性的自决则属于对法律规范的回避,与诉讼、仲裁之间呈现逆向的功能联系。强制性自决起因于对法律的不信任,因而也是对诉讼、仲裁的可选择性的否定。对法律的不信任是基于对法律权威与公正性的歧见,这种歧见源于传统社会生活中普遍的厌讼观念。在a公司老总的身上,我们发现了对官方机构(包括法院)的不信任,而在对b公司的调查中,尽管我们没有条件与其总裁晤谈,但其内部文件所确定的自决优先原则也明显反映了公司高层对诉讼的拒斥。在现代社会的背景之中,根据我们的观察,经济组织的厌讼情结主要与科恩列举的四个理由中的两个有关:(1)民众对法官有不信任感,凭良心、有能力的法官凤毛鳞角。(2)无论胜诉或败诉都要耗费巨额资金。{13} (p93)科恩的描述是正确的,但他就中国民众厌讼心理的另两个理由却不适于经济组织。[7]

【注释】

[1]从广义的角度而不是仅就语词的表面涵义理解,所谓“快乐”、“幸福”不过就是主体各种利益的表征,利益指向是功利主义原则的核心。

[2]季卫东确切地指出:这种状况不独中国然,在各种社会都具有普遍意义,西方解纷方式选择中的舒沃茨假说和布莱克命题就是很好的说明。见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9页。

[3]波斯纳说,“就基于自愿的市场交易模型而言,追求财富要比古典功利主义更尊重个人选择。”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4]波斯纳还认为,“相比之下,这个窃贼没有给项链所有者以及其他任何人提供任何收益,他对这一项链的,功利主义者也许会承认的‘权利’都基于感官,即感受快乐的能力,而这对其他人来说也许一文不值。”参见[美]理查德·a·波斯纳:《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6页。

[5]陆益龙等人的调查涉及2970份有效问卷,1.4%的受访对象对纠纷解决方式作出选择,“忍忍算了”、“自己解决“、“求助第三方”的比例各占0.3%、0.5%、和0.6%。参见陆益龙:《乡村社会法制化的条件》,载郭星华、陆益龙等:《法律与社会——社会学和法学的视角》,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06页。

[5]美国法社会学家罗伯特·c·埃里克森认为,纠纷双方的合作之迷在于作为理性人的行动模式——“博弈论”。他认为,纠纷的当事人即是博弈的双方,无论其他博弈者作出什么选择,某个选项对一个博弈者在该博弈期间都有利,这一选项就是首选;当诸多博弈者的选项汇合之后会产生可能获得的最大的总和客观报酬,而不论各个博弈者如何分享这一总量,那么该博弈结果在此称之为“合作解”,或是“福利最大化解”。参见[美]罗伯特·c·埃里克森:《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94页。

[6]顾培东认为,自决的主体并非仅指直接冲突者本身,还包括直接冲突者各自可以借助的某些其他力量,主要是与直接冲突者利益相一致的家庭、民族、团体或其他主体;在一定条件下,参与的其他社会成员越多,冲突一方的自决力也就越强。参见顾培东:《社会冲突与诉讼机制》,四川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7页。

[7]除上文引述的两个理由之外,科恩还认为,中国传统的厌讼心理还与下面两个因素有关:一个是一审法院都设在各县城,远离大多数民众居住的村落,出庭的旅费和住宿费用很高,因此,没有金钱和时间就不可能进行诉讼。另一个是民众在法院往往遭到侮辱性的白眼。科恩的考察主要限于传统中国(即1949年之前的情形),上述两种情形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当代中国公民越来越“接近司法”。对经济组织而言,由于其较强的经济实力和较高的社会地位,这两种限制性因素根本就不存在。有关科恩的论述引自[日]大木雅夫:《东西方的观念比较》,华夏、战宪斌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3页。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范文3

[关键词]多元化;社会纠纷;解决机制

一、引言

自人类社会产生以来,实现社会和谐稳定始终是人们追求的一个社会理想。但是,在一切有利益追求的社会中,社会纠纷作为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几乎是不可避免的。荀子云:“人生而有欲,欲而不得,则不能无求,求而无度量分解,则不能无争。”(《荀子·礼论》)稳定的社会秩序是社会和谐发展的前提。在不同的社会环境中,纠纷的产生与表现形式虽各有不同,但都是一定范围的社会主体之间丧失均衡关系的状态,它威胁着现实的社会秩序,影响社会的发展。社会冲突与纠纷如果得不到有效、彻底的解决,人类社会就会处于不断内耗的无序状态,社会发展就会停滞不前。为此,各国的相关部门都致力于完善纠纷解决机制,为公民提供有效和公平的纠纷解决途径,我国也不例外。2003年以来,构建和谐社会成为了我国改革和发展的目标。社会要稳定发展,人民要和谐相处,就得有高效和公正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近年来,国内外政治学界对中国纠纷解决情况的研究方兴未艾。学者们认为,透过中国的纠纷解决的制度和实际情况可以看到中国的民主化、政治改革、法制建设、现代化、公民社会兴起、经济发展状况等等问题。不少学者呼吁要建立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以应对改革开放以来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而出现的种种社会问题和社会需求。同时,案件的飞速增长使得近年来人们越来越关注纠纷的解决方式。现阶段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究竟对解决社会纠纷和矛盾有哪些实际效果?是否还需要进一步开辟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本文从大量调查结果对上述问题作浅显的分析。

二、理论背景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在一个社会中,多种多样的纠纷解决方式以其特定的功能和运作方式共同存在所结成的一种互补的、满足社会主体的多样需求的程序体系和动态的调整系统。所谓多元化是相对于单一性而言的,其意义在于避免把纠纷的解决单纯寄予某一种程序,如诉讼,并将其绝对化;主张以人类社会价值和手段的多元化为基本理念,不排除来自民间和社会的各种自发的或组织的力量在纠纷解决中的作用;目的在于为人们提供多种选择的可能性(选择权)。有学者认为,从根源上看,引发社会矛盾和社会纠纷的因素是多方面的,解决这些矛盾和纠纷的方式和途径也应当是多方面的和多渠道的。在诉讼与非诉讼解决方式的功能严重失衡、诉讼解决机制具有局限性的情况下,建立与完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摈弃将权利意识等同于诉讼意识的偏见,实现诉讼内外的各种纠纷解决机制的功能相济、有机衔接与整合,将成为稳定社会发展、建立和谐社会秩序的必然。还有学者认为,20世纪以来,诉讼案件的大量积压是世界各国法院面临的严峻形势,而司法资源的相对不足使得不少国家在注重改革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的同时,都在积极探索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纠纷解决机制由此形成。也有的学者认为,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建立起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化解当前社会存在的各种矛盾;而完善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就应当完善人民调解制度、仲裁制度和信访制度。

关于如何有效解决日益增加的社会纠纷,现有的研究多数只停留在定性分析上,虽然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与构建和谐社会之间的联系在理论阐述上比较清晰,但是实际效果是否真的如学者所想象的那样:国家多开辟几条纠纷解决途径就能够帮助百姓解决实际问题?在现阶段,法院和政府为了方便人们处理纠纷的确设计了多种渠道(包括信访、仲裁、行政诉讼、法院调解等等),可是这些纠纷解决途径在实际运作中是否真的有效?多种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单位和机构之间是否权责分明、有机配合、互相协调?等等。如果忽视了这些问题,即使国家再多设计几种纠纷解决办法或多建立几条解决渠道都于事无补,社会并没有真正从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中获益。基于以上考虑,本文借助大规模社会调查收集上来的数据,分析探讨当事人所采用的纠纷解决办法的总数,以及其所要解决的纠纷类型是否真的对其纠纷解决的结果和满意程度有显著的影响。

三、资料分析

(一)数据来源

本文赖以分析的数据来源于北京大学于2003年组织实施的“中国公民思想道德观念状况调查”。该调查旨在了解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城乡居民思想道德观念、法律意识、维权行为方面的变化,产生这种变化的原因以及这些变化对我国现代化进程的影响。该项调查的研究主体为居住在全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31个省、市、自治区有固定住所的18~65岁居民,包括离开户口所在地并且在现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的流动人口,共完成有效样本7,714份。问卷中的问题主要集中于纠纷及其解决的相关态度和行为。此项调查首次将空间抽样方法应用于国家范围的调查,因此将流动人口这一使用传统户籍为抽样基础而无法触及的人群包括进了总样本。

(二)相关结果分析

1.纠纷类型

根据受访人在过去的20年里所亲身经历过的民事、经济、行政纠纷的情况归纳,我们得知分别经历过三种纠纷的人数比例都没有超过10%,其中经历过民事纠纷的比例相对较高,而经历过经济纠纷和行政纠纷的人数比例则相差无几。考虑到有些人可能会经历过多种纠纷,因此我们又将全部有效样本进行了细分,结果发现,没有经过任何纠纷的人数占82.1%,也就是说,在过去的20年里,有17.9%的人曾经经历过民事、经济或行政纠纷,其中有2.5%的人曾经经历过两种以上的纠纷(详见表1)。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范文4

【摘 要 题】法学与实践

经济法纠纷与接近司法

经济法是国家调节经济之法。在国家经济调节中,国家(或其代表)作为一方主体,运 用干预、参与、促导的方法调节经济,促进国民经济稳定、协调和发展。获益者为了最 大限度地争取国家调节带来的利益,受损者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既得利益的损失,利益 的争夺在所难免,纠纷也就在所难免。

笔者认为,任何纠纷都必须有解决的方法和途径。解决纠纷的方法有四种:协商解决 、仲裁解决、行政解决和司法解决。司法解决被认为是最后的解决纠纷的办法。对通过 其他方式仍然不能解决的纠纷,这就涉及到当事人是否可以请求司法解决,即是否有“ 接近司法”之权的问题。

这里,笔者把国家经济调节中出现的法律纠纷称之为经济法纠纷。经济法纠纷的解决 方式,也无外乎协商、仲裁、行政和司法四种方式。但是,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之间以及 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适宜仲裁解决,因为仲裁机构为民间组织 ,不能对国家机关行使裁判权。经济法纠纷应否接近司法,应区分不同情况:1.经济调 节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任何人不得为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原则,行政机关 不能自行解决与其发生的纠纷;上级行政机关与下级行政机关的天然关系,也使其难逃 “官官相护”的指责,难以给相对人公正裁判的信心。因此,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被管 理主体之间的纠纷不宜由行政机关作终局裁决,应当能够接近司法,除非另行设立某种 独立于经济调节主体的独立裁判机构。2.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 的纠纷,按照各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基本上能接近司法,也除非另行设立了专门的裁 判机构。3.经济调节主体之间的纠纷,在有些国家是可以接近司法的,如“在美国,几 乎没有什么政治问题不是或早或晚转变为司法问题的”。在中国,是否应当允许接近司 法,则有待于进一步研究。

经济法诉讼问题

2000年8月,从最高法院始,各级法院实施撤销经济审判庭的机构改革方案。笔者认为 :其一,无论经济审判庭存在与否,中国的经济法诉讼是一直存在的;其二,即使在经 济审判庭存续期间,经济法诉讼案件也不全由经济审判庭审理,而经济审判庭审理的也 不全是或者说主要不是经济法诉讼案件。因此,以经济审判庭之被撤销来否认经济法的 可诉性,进而否认经济法诉讼的存在,是不恰当的。但中国远未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 法的问题。接近司法包含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形式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当事人享有请 求司法救济的权利;二是实质意义的接近司法,即司法能真正有效地实施对权利和利益 的救济。

从实际意义的接近司法来看,世界上在各类诉讼中普遍存在的接近司法的实质障碍, 如贫穷者请不起律师、法律援助供给不足、诉讼成本过高、诉讼效率过低,等等,中国 的经济法诉讼同样面对。除此以外,更有以下障碍:司法受到行政干扰:“厌讼”的传 统观念;司法审查的局限;公私益交织的诉讼未得到法律的特别支持。最后一点特别重 要,经济法是社会化的产物,包含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怀,经济法纠纷往往是私人利 益与公共利益的交织与对抗。解决经济法纠纷的诉讼中,有很大一部分案件,当事人在 维护自己利益的同时,也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有些案件中,维护的私人利益与维护 的公共利益相比,已经显得微不足道。对于这种诉讼,当事人与应诉在经济上往往 并不合算,需要国家给予特别的鼓励措施(如惩罚性赔偿),而我国在这方面几乎为空白 ,因此,当事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很有限。

司法解决的方案

为了解决经济法纠纷接近司法问题,近年来法学界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囿于传统的三 大诉讼理论,许多诉讼法学专家不承认有新的经济法诉讼类型,但也意识到了所谓“现 代型诉讼”带给诉讼法的冲击。经济法学界对此问题更是殚精竭虑,提出了种种有价值 的学说。

笔者认为,法学研究是有价值的,学者们可以做形而上的追求:但法律首先是务实的 ,必须体现对现实的关怀。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法律制度设计,必须扎根于中国的 政治、法律和文化的土壤中。现阶段,寻求一种能为经济法学界、诉讼法学界和司法实 务界共同接受的方案,且这种方案能基本解决经济法纠纷的接近司法问题,也许是最明 智的选择。按照我们的理解,经济法调整对象具有广泛性、调整方法具有综合性,经济 法纠纷呈现多样性,建造统一的经济法诉讼制度是不现实的。相反,对于违反经济法的 犯罪行为,按刑事诉讼处理,对于行政机关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经济法争议交由行 政诉讼处理,对于被调节管理主体之间的纠纷适用民事诉讼的规定,有其合理性。当然 ,经济毕竟有其特殊性,三大诉讼显然 也不能解决所有的经济法纠纷,对于现有三大诉 讼不能解决或者不能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必须创设新的诉讼制度。笔者认为,具体 来说,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应该是:

1.将一切犯罪案件归于刑事诉讼,违反经济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就同 时触犯了刑法,这和违反民法、行政法的规定、情节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一样,都应按照 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不应再视为经济法诉讼的范围。

2.对于按照现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能够很好解决的经济法纠纷,仍然按照现有的法 律规定解决,只要经济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时能够得到充分的司法救济,当事人并不关 心救济的程序是民事诉讼程序、行政诉讼程序还是经济法诉讼程序。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范文5

论文摘要: 我国从计划 经济 进入市场经济时代,自此平等主体之间,包括公民与公民之间、法人与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及他们相互之间均产生了矛盾,这种矛盾就归结为民事纠纷。

一、民事纠纷的概念

民事纠纷又称民事争议,是 法律 纠纷和社会纠纷的一种。所谓民事纠纷,是指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纠纷。民事纠纷作为法律纠纷一种,一般来说,是因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范而引起的。民事主体违反了民事法律义务规范而侵害了他人的民事权利,由此而产生以民事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争议。

民事纠纷具有以下主要特点:

(1)民事纠纷主体之间法律地位平等。民事纠纷主体(民事主体)之间不存在服从与隶属的关系,在诉讼中处于平等的诉讼当事人地位。

(2)民事纠纷的内容是对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民事主体之间的争议内容,只限于他们之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权利义务的争议构成了民事纠纷的内容,如果超出这一范围,则不属于民事纠纷。

(3)民事纠纷的可处分性。由于民事纠纷是民事权利享有和民事义务承担的争议,因而民事纠纷主体有其处分的权利。它有别于行政争议和刑事争议。

根据民事纠纷的内容和特点,可将民事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财产关系方面的民事纠纷,包括财产所有关系的民事纠纷和财产流转关系的民事纠纷。另一类是人身关系的民事纷纷,包括人格权关系民事纠纷和身份关系的民事纠纷。

二、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是指缓解和消除民事纠纷的方法和制度。根据纠纷处理的制度和方法的不同可从以下三种方式来论述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

(一)自力救济

自力救济,包括自决与和解。它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身力量解决纠纷,以达到维护自己的权益。自决是指纠纷主体一方凭借自己的力量使对方服从。和解是指双方相互妥协和让步。两者的共同点是,都是依靠自我的力量来解决争议,无须第三者参与,也不受任何规范制约。自力救济是最原始、最简单的民事纠纷的处理机制,这与生产力低下、文明程度不高的人类早期社会有密切联系。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在仍有保留的必要,可以作为社会救济和公力救济的必要补充。

(二)社会救济

社会救济包括调解(诉讼外调解)和仲裁,它是指依靠社会力量处理民事纠纷一种机制。调解是指第三者依据一定的道德和法律规范,对发生纠纷的当事人摆事实、讲道理,促使双方在相互谅解和让步的基础上,达到最终解决纠纷的一种活动。仲裁是指纠纷主体根据有关规定或者双方协议,将争议提交一定的机构以第三者居中裁决的一种方式。调解和仲裁的共同点是,第三者对争议处理起着重要作用;不同之处是,调解结果更多地体现了主体的意愿,而仲裁的结果还体现了仲裁者的意愿。运用调解和仲裁处理纠纷,标志着人类社会在解决民事纠纷方面的进步。这种纠纷解决机制现今不但需要保留,还应大力倡导,使其发挥更大的作用。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范文6

 

关键词:西部地区 环境污染纠纷 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信访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信访、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起诉。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起诉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玩忽职守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范文7

【关键词】建筑工程结算;难点;原因;治理措施

一、建筑工程结算的难点

1、建筑工程结算的依据难以确定。

建筑工程结算的依据存在不确定性,根据不同的角度和不同的依据,就有不同的分类方式。按照建筑工程结算的性质不同,就可以将建筑工程结算分为两种:计量依据,费率、价格依据;而按照性质来源的不同,又可以分为合同中确定的依据以及在施工过程中进行逐步商议的依据。这种建筑工程结算依据存在不确定性主要的原因是合同双方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没有比较明确的合同双方结算依据,即使有的合同有,但也是比较的含糊,模棱两可,存在不合理性,以及合同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进行建筑工程结算的商榷依据也存在不确定性,进而引发合同双方产生经济纠纷。

2、建筑工程结算的期限和审核效力难以确定。

建筑工程结算是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工人进行劳动支付的前提,对工程计量以及建筑工程支付的期限不同,签订合同双方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也是不同的。在签订合同时,没有对建筑工程款的支付形式进行比较明确的约定,无论是采用分期支付的形式,建筑工程完工以后一次性支付的形式,还是设定一个结算的期限的形式等等都没有,这样就使得签订合同的双方出现经济纠纷时,因为这些原因而没有设定时间权限,在进行建筑工程款不能够按实结算,就没有按照正常的法律形式,这样就会导致建筑工程款的结算变得遥遥无期。建筑工程结算审核效力比较的难,一旦出现经济纠纷时,走上法律程序,这样就会使得要进行对方的审核,重复的操作就会拖延时间,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并且以工程没有完工为由而拖欠工资。

3、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缺乏合适的解决机制

目前,我国出现建筑工程结算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然而解决这些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的机制却比较的单一,不能够采用多种形式来解决经济纠纷问题,一般解决合同经济纠纷都是采用诉讼的形式。然而诉讼作为建筑工程结算解决经济纠纷的主要方式,却缺乏灵活、便捷,不能够及时的解决出现的建筑工程合同经济纠纷,从而降低了解决经济纠纷的效率和公正影响力。在一次的案件中,经过了多次工程结算审理和坚定,最终才解决这一经济纠纷,这样的过程和程序既要花费大量的时间,又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建筑工程结算难的原因

1、建筑工程管理存在无序和混乱,制约着建筑工程结算

目前,由于在现阶段下的经济体制,我国对合同的管理存在极其不规范的现象,现在的经济体制存在一定的制约性,并且管理手段落后不能够满足现在建筑工程结算的管理。建筑工程合同存在的不完全性就要求对合同进行规划的管理,而建筑工程造价的不确定性则要求对合同实施的工程加强管理。现在,存在很大的问题是在于技术与经济的脱节,施工管理和合同管理存在不合理的地方,不能够形成统一,施工人员既不能够对经济有所了解,又不能够有一定的合同管理意识。而在实际施工过程中,一般的管理人员都只是注重对工程质量的管理,而忽略了对合同的管理,同时监管的体制也不能够达到要求,不能够实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

2、建筑工程合同的不完全性决定了工程款的不确定性

建筑工程合同是一种比较典型的不完全性合约,其与一般性的购物合同有所差别。这种不完全性是由于建筑工程本身决定的,建筑工程本身就存在比较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在签订建筑工程合同的过程中,不能够对每一个细节都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并且对可能出现问题的地方改善措施和解决方案有明确的规定,更不能够对存在不可预知的情况做好实现的补偿和安排。为了能够将改善建筑工程合同这种不完全性,签订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都应该考虑到再协商,再修正,以便更好地解决纠纷,以此来弥补建筑工程合同中这一缺陷。建筑工程合同款的最初造价和追加款存在不确定性,在进行具体施工过程中,需要进行随时的变动,不断地进行调整。

三、建筑工程结算难的治理措施

1、提高解决工程结算纠纷的质量

有效地提高解决工程合同纠纷的质量关键在于建立合适的纠纷解决机制。根据以往的案例表明,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建筑工程结算的纠纷,并不是一种最理想的方式,诉讼存在其自身的缺陷,解决工程缓慢,程序复杂,现在应该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经验,来改进我国现在的解决建筑工程结算合同经济纠纷机制。采用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通过运用这种解决方式,就不需要做那些复杂麻烦的法律程序,而是通过谈判、协调、调解等等形式来解决纠纷,这种方式具有比较强的专业性,一旦出现经济纠纷时,能够迅速作出正确的判断,并且简单、便捷,在国际工程纠纷中得到了比较广泛的应用。

2、提高合同的签约质量

提高合同的质量关键在于能够在签订之前做好防御工作。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应该对采用什么样的结算方式有比较明确的规定,无论是采用计量与支付,还是建筑工程费用需要变更以及需要进行索赔的都应该有相应的规定,同时在签订合同时,还应该对合同双方应该承担的责任以及义务都有比较详尽的规定。提高合同质量主要的是提高合同双方人员的综合素质。对采用不同方式来进行签订合同的双方,采用招标工程的,应该将招标文件尽快的转换为正式的合同,并且加强对合同的审查;对进行工作的,应该找好合格的人,并且不断地提供人的服务。

四、总结

建筑工程结算是建筑工程合同款中重要的内容,建筑工程结算是一件比较细致的工作,需要认真仔细,即使在进行阶段的过程中存在诸多的困难,但是我们不能够因为这些困难而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畏首畏尾,而应该尽可能的考虑好合同的细节,并且积极的针对这些难点进行分析和研究,提出恰当的解决措施。

参考文献

[1]杨业豪.浅议建设工程结算阶段造价控制与管理[J].中国城市经济,2011年15期

[2]罗文楚.浅谈工程造价及工程结算管理[A].湖北省中、小水电建设与管理专委会成立大会及学术研讨会资料汇编论文集[C].2004年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范文8

【关键词】知识产权纠纷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协调配合

基于知识产权的价值创造性,知识产权纠纷已经演变为一种常见的专业性纠纷类型。如何快速、有效、低成本地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既能切实保护权利人的权益,又能有效促进科技推广和先进文化传播,是处理知识产权纠纷过程中的重要问题。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合理性及必要性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的实践与反思。传统的知识产权纠纷主要通过诉讼方式解决。然而诉讼不可能包揽所有的知识产权纠纷:由于知识产权本身具有的客体无形性、非竞争性和非消耗性、地域性、易逝性以及市场关联性的特征,完全依靠诉讼手段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显然无法满足所有权利人的不同需求。诉讼程序自身也存在着明显不足:费用高昂、程序过于拖延、公开审判中商业隐私泄露、诉讼双方交恶等。知识产权纠纷是一种权利冲突和利益失衡,通常情况下诉讼可以解决纠纷和平衡利益,但现代民事诉讼理念和目的早已由“单纯实现个人权利或维护实体司法体系而转为合理解决纠纷,法律程序的最终目的是调整利益关系,维护社会关系的常态”①。在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时,传统诉讼解决方式的“非此即彼”、“非黑即白”特征使得权利冲突的解决更加注重对某一方利益的保护,而忽视了社会利益和双方利益协调,造成知识资源的空置和浪费。“以诉为主”的模式化侵权处理方式也使得当事人无法成为权利冲突的解决主体,程序选择权作为基本权利无法得以落实,当事人自治与合意解决的效力无从发挥。

因此以诉讼为主要手段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和权利冲突显然并非最合理和最经济的选择,有必要引入多元化的解决机制。

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比较优势。20世纪以来,为解决诉讼案件急剧增多、司法诉讼已不能满足解决社会矛盾的实际需求,各国纷纷在改革诉讼程序的同时探索诉讼途径之外的其他解决机制即调解、仲裁等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简称ADR)。美国是最早运用ADR处理知识产权纠纷的国家,在美国90%的民事案件通过ADR机制得以解决。其通过ADR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中明确了知识产权纠纷的可仲裁性,规定知识产权仲裁的范围和条件;在英国、法国、日本等一些国家,ADR制度也在知识产权纠纷解决程序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与传统的诉讼解决方式相比,ADR制度更具优势:第一,程序非正式、简易灵活。在ADR程序中,不必拘泥于严格和冗长的诉讼程序,有权选择关系到自身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自己推动纠纷解决的程序,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并最终反应在解决成果中,最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的自主意识。第二,合意解决纠纷。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不必教条化的适用法律条文,纠纷解决更加强调当事人的“合意”,使解决结果具有互利性、平和性和非对抗性。第三,程序形式的多样化、民间化、社会化。多渠道的ADR制度使当事人的意志和利益能最大程度得到体现,保障了解决结果的公正性和公平性。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价值分析

从正义、效益的视角。考夫曼认为,正义可以分为客观正义和主观正义。前者作为规范秩序、社会制度和体系正当化之最高原则,后者则是为一持久的意愿,使人各得其权利。知识产权制度的正义原则意味着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对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分配符合正义原则,即在公平和正义范围内,可以使多元化的知识产权利益的结构实现有序化,使得利益主体各得其所,使利益的分配达到各方都能接受的程度。当出现权利纠纷时,诉讼制度的设计追求正当性和合法性从而确认结果的有效性,“客观正义”的要求得以满足。而诉讼外解决机制则更加关注当事人的意愿和诉求,追求最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纠纷解决结果。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去选择纠纷解决的途径、程序,出于理性的计算和妥协最终达成一种双赢的纠纷解决方案,不同的权利人和社会主体根据自己的意愿可以获得最符合其要求或向往的利益,也即达到一种“主观正义”。

效益是经济学的重要问题,也是法律追求的基本价值之一。知识产权制度以权利和义务的规定保障资源的优化配置,相应的纠纷解决制度也要突出效益的价值取向。从效益角度看,知识产权主体之间的纠纷并非绝对不可调和,不同利益主体虽然可能出现利益冲突,但归根结底他们追求的利益具有同类性,并且各主体在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时,也能够趋向于与他人利益形成一种互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鼓励当事人着眼于未来对于知识产品的发展和应用,形成合作性的、可持续发展的、富有建设性的纠纷解决协议,并促成当事人达成更多的商业化协议,以代替冷冰冰的、非黑即白的绝对化的法院判决或裁定。

当事人风险—收益和利益平衡视角。知识产权纠纷实质上是当事人基于利益诉求而进行的一场博弈行为,在利益相互影响的局势中各自采取策略令自己的收益最大化。基于知识产权无形性、可复制性、时间性等特殊性质,相对于其他有形物的财产纠纷,当事人更愿意采用温和谈判的方式实现利益,而非通过严厉的强制的诉讼判决方式。此间知识产权权利人在权利解决方式的选择出发点上和一般的理性经济人并无二致:如果纠纷解决成本高于或等于知识产权价值,这时解决方式是理性的。如果纠纷解决效果能够给权利人带来预期经济利益,纠纷解决时间成本和难易程度都在可接受范围内,此种解决方式是最佳选择。同样,对于侵权人而言,对“风险—收益”的判断也有不同的考虑与选择。因此将纠纷解决的途径不限于诉讼这一单一模式,而是设计多种解决方式,以便实现当事人在不同情形下基于不同的考虑以不同方式解决纠纷以实现成本收益的最佳化,是知识经济时代的现实需要。

诉讼和非诉讼程序体现着不同的思维模式。在诉讼程序中,当事人利益相互冲突,一方胜诉同时一方败诉。侵权者得到的也即权利人失去的。而在非诉讼解决程序中要求双方建设性地“向前看”,并不强调当事人的对错与胜负,更多关注于寻找一个符合当事人自身利益的有效解决方法。因此非诉讼解决方式是在双赢理念下的更为经济的纠纷解决模式,其结果使得双方都获得更大经济利益,或者使一方变得更好而另一方不至于变得更坏。知识产权制度设计的基本目标是实现利益平衡,“其实质是实现知识产权法上权利和义务的总平衡、个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等多重利益的平衡”②。当法律维护的这种平衡状态被打破从而出现知识产权纠纷时,涉及到对相关各个利益关系人的利益重新划分和协调。虽然通过诉讼方式能够强力保障利益各得其所但过于僵化,无法考虑到具体情境下当事人的具体诉求,而且依赖裁判者自由裁量的利益平衡也并不能完全满足当事人的利益要求。非诉讼解决机制的出现加强了当事人处理纠纷的自治性和自主性,通过博弈后的行为选择在具体情境中实现利益平衡。

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多元化的架构

在不违反法律强制规定的情况下,对知识产权纠纷的解决可采用调解、协商、仲裁、行政裁决、诉讼等多样化多途径互补的纠纷解决途径,此种机制依次根据纠纷双方的协商性及非对抗性的降低而不断推进,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纠纷是整个机制的最后一个环节。

一是多元化解决机制内的各要素配置。第一,民间调解。随着社会结构不断变迁,新型民间组织不断涌现,在此类民间组织中培育调解机构解决知识产权纠纷,是将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制度引入知识产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条可行之路。虽然知识产权纠纷多涉及文学、艺术、科学领域,专业性程度较高,纠纷较为复杂,但仍可适用民间调解方式解决一些争议较小、涉及金额较少的知识产权权属纠纷或许可使用合同纠纷。基于知识产权强烈的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应由相关技术领域专家、知识产权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或退休法官及具有较高社会声望之人担任。条件成熟时,调解机构也可包括民间自律形式的行业协会等协调机构。民间调解是纠纷双方同意由第三方居中协调力图在双方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因而私密性较强,应注意保密。

第二,仲裁解决。仲裁解决知识产权纠纷具有独特优势:程序简化,一裁终局;仲裁员多具备专业技术能力,专业权威性使仲裁结果更加具有说服力;仲裁程序的不公开审理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对涉外知识产权的仲裁结果有利于克服知识产权保护的地域性和地方保护主义,更加有利于承认和执行。从权利属性上看,知识产权是私权,权利主体可自行选择用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仲裁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前或发生后形成的仲裁合意。

知识产权纠纷按照纠纷性质大致可以划分为三种类型: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包括转让合同和许可合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权利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确权纠纷,通常是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归属主体及权利是否有效的纠纷。我国目前还未建立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处理制度,但知识产权私权的权利属性决定了其纠纷具有可仲裁性,当务之急是先建立起知识产权纠纷的仲裁体制,再对可仲裁性、裁决程序及执行程序等问题进行逐步完善。

第三,行政机关解决。我国目前知识产权领域实行“司法保护为主,行政保护为辅”的保护模式,使得我国知识产权执法体制区别于世界其他国家。“立法者当初期望通过强有力的行政执法迅速建立起高效便捷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在全社会迅速普及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观念。”③但行政机关以公权力处理私权纠纷应受合理限制:行政机关有权管辖的主要是权属纠纷、申请权纠纷以及侵权纠纷等与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相关的纠纷。因此较多使用在专利、商标纠纷案件中,较少涉及著作权纠纷。行政机关的介入并非最终救济手段,只是救济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如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不服,可向法院。另外,一些私权性质较为明显的民事纠纷如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知识产权许可合同纠纷,在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请求下,采取行政解决方式化解纠纷固然可行,但其解决结果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对于当事人之间的赔偿关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行政机关只能居中调解。

第四,诉讼解决。我国在知识产权纠纷审判中实行审判和调解相结合的制度,但是“边审边调”的诉讼调解背离了调解的中立性本质,既不符合纠纷解决规律,操作性也较差。而在纠纷被提交至法院后至庭审前的时间是一个调解的高效时机。可以在法院附设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来运行纠纷的调解程序,将相关技术领域专家、知识产权法专家、专利人及具有相当审判经验的专职调解员组成专家库,由委员会提供给当事人进行选择。法院附设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在庭审之前的调解程序,使当事人明晰专家对其纠纷的利益分析,向其提供慎思后选择非诉解决方式的机会。通过审前调解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强制力,与法院审判中达成的调解或判决具有相同法律效力。“但此类审前调解应当只适用知识产权一审案件,对于上诉审与再审案件,由于引发二审程序的原因是一审判决的错误或瑕疵,因此不适用审前调解”。④

二是知识产权纠纷诉讼解决机制与其他非诉解决机制的有效衔接协调。第一,处理好诉讼与非诉的辩证关系。知识产权不同的纠纷需要能够满足纠纷解决个性化需求的方式加以解决。这其中,诉讼是最典型的解决方式,但未必是最能够满足解决需求的方式。法院应以妥善解决纠纷为出发点,为当事人适用其他非诉解决方式提供便利、创造条件,向当事人传递纠纷可以通过非诉方式公正解决的信息,发挥法院对非诉机制解决社会纠纷功能的促进和保障功能。但同时,诉讼又是非诉解决纠纷手段的最终保障。非诉机制并不能取代司法的最终解决,当事人对非诉手段解决的结果不满意,可以诉诸司法。

第二,诉讼与非诉解决机制的衔接与协调。首先,应处理好诉讼和民间调解之间的关系。司法应支持民间调解并调动民间调解力量参与法院的诉讼调解。同时司法应对民间调解进行审查,侧重于审查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了实体上的强制性规范或当事人的意志等,并进而对调解书的有效性进行确认。其次,协调好诉讼和行政处理之间的关系。法院对行政决定具有审查及监督的权力。司法审查时,法院主要审理行政调解协议和处理决定的合法性,而不重新审理原纠纷。最后,协调好诉讼和仲裁之间的关系。仲裁的发展离不开司法支持,在知识产权仲裁中,尤其需要重视法院对仲裁庭作出的有关临时命令、决定、裁决以及仲裁协议效力的支持。如果仲裁裁决需要司法机关强制执行,法院有权对仲裁裁决进行效力、程序、行为规范、证据的出示和质证等方面进行审查。

三是知识产权纠纷各类非诉解决方式之间的协调与互动。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要发挥整体功效,除了诉讼机制与非诉讼机制的对接与融合之外,各类非诉方式之间的协调也很重要。各个非诉解决机制之间互相独立,并行不悖,当事人可以根据自身的利益诉求自行选择适用。一些纠纷解决手段可以成为各类纠纷解决机制的共用因素,如调解和和解可同时用于仲裁与诉讼。同时,各类非诉解决机制之间相互衔接,充分利用各个独立解决模式的特点,使得单独的局部效应能够聚合,形成功能上互补模式的合力。在纠纷解决整个过程中,对解决模式和方法的选择应贯彻当事人主义,由当事人综合衡量各个解决方式的优劣后行使程序选择权,每种解决方式的程序和法律效果必须明确规定,在多种非诉解决方式之间形成多层次的立体解决路径。最后,在条件可行的前提下,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纠纷调解组织,形成综合性的调解平台,对知识产权纠纷解决过程中存在的大量调解方式建立统一的调解体系,整合资源,实现优势互补,防止浪费和滥用。

(作者单位:浙江理工大学法政学院)

注释

① 沈恒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原理与实务》,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第137页。

②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取向”,《电子知识产权》,2006年第7期,第18页。

解决经济纠纷的方式范文9

关键词:家事纠纷;类别;对应解决

一、家事纠纷类型

家事诉讼有无必要建构专门的程序,家事纠纷究竟适用何种方式,归根结底是由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决定的。研究家事纠纷的特殊性,应当先行确定家事纠纷的范围,而确定家事纠纷的范围就必须明确家事纠纷的概念。

(一)家事纠纷概念的界定

对家事纠纷的定义学界有较大分歧,有学者认为:“家事纠纷是由家庭法所规定的影响家庭的成立、结束、家庭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事件,涉及婚姻、未婚同居、亲子关系确定、人工授精、生育限制、亲权、抚养、监护等案件”[1];也有人认为:“家事纠纷主要是在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关于离婚、亲子关系、继承、家庭财产等方面的纠纷,还有可能涉及家庭暴力、婚约、离婚后非监护方对子女的探望权、非婚生子女的权利保护问题等”[2],但这类对家事纠纷的界定都是列举式的,其列举的标准主要基于两种维度的考虑,一是家事纠纷主体集中在家庭成员之间,包括“夫、妻、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孙子、孙女、外孙子、外孙女、祖父、祖母、外祖父、外祖母、以及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二是家事纠纷围绕家庭中的琐事,包括家庭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基于两个维度的分析,笔者认为,家事纠纷可以概括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的围绕家庭琐事的人身、财产纠纷。

(二)家事纠纷范围

家事纠纷的范围研究,离不开法律关系的三个要素,主体、客体和内容。家事纠纷的主体、客体通过对其概念的界定已经得到明确,即家庭成员之间针对人身关系和财产利益之间的纠纷,纠纷的具体内容是界定家事纠纷范围的难点,因为家事纠纷其外在表现形式纷繁多样,其纠纷的主体往往还涉及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其纠纷私益性与公益性并存,且家事纠纷还具有身份性、非理性、个别性等特征[3],都大大增加了家事纠纷的复杂性。

有学者将家事纠纷按照有无实体之争进行二维分类:有实体争议的纠纷包括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抚养费纠纷、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扶养费纠纷、赡养费纠纷、变更赡养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解除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转继承纠纷、代位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遗赠纠纷、遗赠扶养协议纠纷及亲子关系等案件。

无实体争议的有申请宣告公民失踪、申请撤销宣告失踪、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和变更代管人、失踪人债务支付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死亡、申请撤销宣告公民死亡、被撤销死亡宣告人请求返还财产纠纷、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恢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申请认定财产无主、申请撤销认定财产无主、申请确定监护人、申请变更监护人、申请撤销监护人资格等案件。[4]

(三)家事纠纷的类型

家事纠纷的范围通过罗列的方式得以初步明确,但仅仅通过有无实体权益之争进行简单分类仍然不能解决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对应适用问题,这就需要对家事纠纷做更为具体的分类研究。

1、对纠纷主体的再分类

按照纠纷主体的涉外性,可以将家事纠纷分为两大类别,其中涉外的家事纠纷是指家庭以外的第三人对家庭的人身或财产产生的权利义务同家庭成员之间的纠纷。其次就是仅仅发生在家庭内部人员之间人身财产性纠纷,对两种纠纷的处理应当适用不同的程序。

2、对纠纷客体的再分类

按照纠纷客体的性质,可以将家事纠纷分为涉及财产性纠纷和涉及人身的身份关系两类纠纷。

3、交叉类别

基于上述两种分类,我们可以得出家事纠纷的几种分类:涉及第三人的财产性纠纷、涉及第三人的身份关系纠纷、涉及第三人的非实体性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纠纷、家庭成员之间身份关系纠纷,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实体性纠纷。

二、家事纠纷解决方式种类

(一)家庭内部解决与家庭外部力量干预

1、家长制的内部解决机制

家庭内部解决方式是最古老也是家庭成员之间纠纷解决适用做多的一种方式,这种处理家族矛盾的力量来自家族老一辈人的威望,具有鲜明的历史文化特点,是家族文化的传承。费孝通在《乡土中国》中讲到的“差序格局”就是这种纠纷处理方式赖以生存的基础:横向上,每个人都是自己人际关系的核心,纵向上,每个人、每个家庭都有一个最高的中心,家族大大小小的事情都将围绕这个核心运转,家族的这一核心对家族纠纷的处理具有最高的权威和决定力。

2、第三人做媒介的解决机制

家事纠纷有时需要第三方介入作为中立一方进行公平裁判,这种方式更具有说服力和公信力,往往可以使纠纷得到更加稳定的处理,使得纠纷双方都心甘情愿接受结果,实现纠纷处理的高效率,提高结果质量,增强结果的落实。

(二)外部力量的公力救济与私力救济

1、法院介入纠纷的公力救济

中国人大小事情的决定欢喜依赖一个权威机关,在古代是县衙的知府,草民往往口口声喊要让这位青天大老爷为自己做主,在现代,这位青天大老爷演变为各级法院的法官。法院是国家的象征,在百姓心中,它就是公正的象征,而法官就是能够为自己做主的权威。当双方争执不下时,会不约而同选择他们共同认可的权威力量为自己做主,所以诉讼得以产生,法院得以建立。

2、民间力量介入的私力救济

自古清官难断家务事,公力救济主体的特殊身份使得这位青天大老爷面对家事纠纷时也会束手无策,横竖不对。一方面他是国家公信力的象征,代表法治的公平和正义,但家务事不能靠简单的公正与否进行评判;另一方面他又是普通的自然人,是人妻(夫)、人子(女)、人父(母)等,他的裁判往往被赋予一种人格的推定,但该怎么裁判和怎么做人同样不能做简单的对等,社会往往会从法官的裁判倒推而形成对法官人格的认知,当一纸裁判被赋予人格的高度时,裁判就不是件容易的事情,尤其要对家事纠纷这一特殊案件作出裁判时,更为困难。

所以,来自坊间第三方力量的救济方式自然诞生,作为人民内部组织机构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或是其他人民调解机构,具有一种先天的亲民性,由于它们源自民间,所以其作出的决断相比公力救济的法院判决更容易被百姓接受。但值得提出的是,这种非权威的第三方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由于缺失国家的公信力,缺乏强制力,其执行性较弱。

(三)公力救济的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

1、诉讼程序

法院的诉讼程序是传统的争议处理程序,其处理的纠纷都要求有具体的实体争议,双方通过激烈的论辩和有力的证据支撑,为自己争取最大的利益。这种程序对诉讼的受理条件、证据收集、庭审规范等事项具有较高要求,因为它牵涉双方实实在在的权利义务,适用起来就必须谨慎严谨。具体表现为民事诉讼的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

2、非诉程序

对于没有实体性争议的案件,法院设有单独的程序,包括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非诉性案件类型包括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实现担保物权案件以及适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特定案件。

三、纠纷与程序的对应问题

(一)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与身份关系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财产性纠纷具有较强的身份性、非理性。纠纷涉及亲情、感情和道德、隐私等,权利义务关系复杂,难以分清是非。对于这种纠纷的处理需要柔性较强的方式,最优选择就是家长制的内部解决机制。家长用亲情做剂、用权威对处理结果做质量担保,实现纠纷快速而稳定的处理。其次,适用外部救济中私力救济。当家族最高权威人的公信力发生动摇时,外部如果有更强的公信力量可以平息纠纷,那么这样的力量就是优先选择的救济方式,它具有成本低、实效高的诸多优点。

家庭成员之间的身份关系纠纷具有非讼性,且是非分明。对于这种纠纷,笔者认为直接借助公力救济的非讼程序会比较有效率,因为没有太多实体上的争执,只是需要公力救济将事件推上正当的程序,由正当的程序得出可信的结果,双方予以认可便可。

(二)涉及第三人的财产与身份关系纠纷

当家事纠纷涉及第三方时,家庭内部的解决机制往往因为其公正性欠佳导致作用不能有效发挥,对于财产性纠纷,笔者认为,适用外部救济是首选的方式,包括外部公力救济和私力救济。具体指法院调解、人民调解;法院诉讼程序。当争议较为激烈,第三方私力救济都难保其公允性时,就求助公力救济。对于身份关系纠纷,同家庭成员内部相同,适用公力救济中非讼性程序处理。

(三)家庭成员之间非实体性纠纷与涉及第三人非实体性纠纷

家庭成员之间的非实体性纠纷,往往选择法院的非讼性程序可以很快有效得到处理,因为非实体性事务会牵涉法律关系双方的方方面面,其法律关系的内容涉及较多国家行政管理方面的内容,不是私立救济方式就能简单处理的。

而涉及第三人的非实体性纠纷,除去与家庭成员之间非实体性纠纷相同的部分争议,有些争议可以借助第三方私立救济方式有效解决,诸如第三方对拟宣告失踪人士的债权问题,通过第三方介入调解,可以实现其享有的债权,而不必借助法院的正统程序,等待确定宣告失踪的时间等成本可以大大缩小。

四、小结

家事纠纷是各类纠纷中较为基础的纠纷,其基础性决定其兼具私益性和公益性,家事纠纷的处理更是关切着家庭、社会乃至国家的稳定与发展。社会不断的发展与家事纠纷的日益复杂注定既有的格局与模式需要“专业化”。对家事纠纷进行类别化研究,就是对其进行专业化的推进,不同类别的家事纠纷对应不同的纠纷处理模式,对症下药,实现资源节约、提高效率的同时,保障质量。(作者单位:重庆工商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及注解:

[1] 李学经.家事审判程序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

[2] 孟慧.家事纠纷解决机制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2008年硕士学位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