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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的拆迁法规集锦9篇

时间:2023-09-03 14:57:22

新的拆迁法规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1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保障城市建设顺利进行,适应住房制度改革的需要,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条例所被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城市旧区改建。

第五条  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市人民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和实施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审查、批准房屋拆迁单位资格和拆迁申请,核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指导、监督、检查城市房屋拆迁工作;

(四)依法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下设的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计划、规划、房地、土地、城建、公用、工商、公安、司法等部门及电业、金融等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办理城市房屋拆迁中的相关业务。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实行综合开发的地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拆迁资格的单位统一拆迁。

第九条  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项目,一般应当实行委托拆迁,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委托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符合自行拆迁条件的,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实行自行拆迁。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条  房屋拆迁实行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制度。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由拆迁人专户存储,用于回迁房屋建设,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  申请房屋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扩迁许可证》,同时交纳拆迁管理费。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房屋拆迁申请和拆迁计划;

(二)建设计划、建设规划和建设用地批准文件;

(三)回迁房屋建设专项资金存储到位的证明和建设项目资金证明;

(四)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回迁房屋位置建设平面图。

《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内未实施拆迁的,自行废止。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后五日内,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安置方式、拆迁期限等有关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房屋调配、互换和交易,暂停核发工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公告后,拆迁人应当对拆迁区域进行调查摸底;办理被拆除房屋的成新鉴定和产权灭失登记手续;在规定的期限内,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人向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补偿安置方案、回迁房屋平面图,经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以房屋拆迁通告的形式,将搬迁期限及其他需要被拆迁人了解的事项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通告前,拆迁人不得要求被拆迁人搬迁;拆迁人要求搬迁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

在通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不得拒绝搬迁。

第十四条  根据不同的安置方式,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的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的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增加面积安置费、安置货币金额和支付期限、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拆迁当事人也可以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五条  拆迁人在拆除房屋前,经有关部门会签后,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房屋拆除许可证》,并由拆迁人或被拆除房屋所有权人组织具有拆除资格的单位拆除。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贷币安置标准。

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不得对被拆迁人断水、电、气、热,不准拆除未搬迁的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安置方式、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安置货币金额和支付期限等事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八条  在拆迁通告规定的或者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搬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限期搬迁的决定;愈期仍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搬迁,或者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过渡用房以自行解决为主,无力自行解决的,由职工所在单位协助解决,单位解决又确有困难的,由拆迁人负责提供过渡用房。

第二十条  职工因拆迁误工,其所在单位应当凭拆迁证明予以准假。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除有纠纷的房屋,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进行勘察记录,并到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三条  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除有合法证照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要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其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给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给予适当的补偿,但核发证照时已明确不予补偿的除外。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与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需要拆迁房屋的,补偿形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计算。

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筑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六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或者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由市人民政府按照城市规划统筹安排。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二十七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筑面积超过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不足原建筑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国有直管住宅房屋,其偿还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互不结算差价;其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积时,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设成本价格结算。

第二十九条  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住宅房屋(国有直管住宅房屋除外),偿还的建筑面积与原建筑面积相等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偿还的建筑面积大于或者小于原建筑面积的,其超出或者不足部分按照新建房屋的建设成本价格结算。

第三十条  拆除出租私有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一条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付给停产、停业补助费;引起被拆迁人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给被拆迁人适当补助。

停产、停业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费的标准及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三条  拆除房屋涉及煤气、有线电视、电话等设施时,由拆迁人予以恢复,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拆除住宅房屋,由拆迁人一次性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搬家补助费;采用房屋安置的,还应当按照拆除房屋使用面积,在过渡期限内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兼营业用房,除发给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外,另付给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  对在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内生产、营业或者居住的,不发补助费,并责令在限期内自行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拆除,以料抵工。

第四章  拆迁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合法住宅房屋承租关系证明的公民或者未出租的私房所有人。被拆除非住宅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七条  拆迁安置采用房屋安置、货币安置或者房屋安置与货币安置相结合的方式。

安置方式的选择由拆迁人与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私房系所有权人)协商确定,协商意见不一致的,拆迁人能够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房屋安置;无法提供安置房屋的,实行贷币安置。具体安置方式由城市建设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确定。

因市政、环卫设施、园林绿化建设拆除房屋的,安置方式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三十八条  采用房屋安置的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回迁时可以按照安置地点届时房改售房价格购买安置房屋。

第三十九条  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于实施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当增加安置面积。其增加的部分,按照拆迁地与安置地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的差价换算差价款增加面积安置,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拆除住宅房屋,按照原使用面积安置。原房屋厨房、卫生间(厕所)、厅的总面积不足10.8平方米的,增加到10.8平方米,增加面积部分不交纳费用。

回迁住宅房屋使用面积不得小于25平方米 .第四十一条  回迁安置时属于自然增加面积的,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建筑成本交纳费用;还需增加面积的,可以提出申请增加使用面积10平方米安置,折算成建筑面积后,按照建设成本交纳费用。增加面积的部分,所有权归交纳费用者所有。

第四十二条  拆除非住宅房屋,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以房屋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四十三条  采用贷币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应得的安置货币,等于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计算所得的使用面积折算成建筑面积乘以被拆除房屋所在区位的货币安置标准减去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被拆除房屋的补偿费用。

第四十四条  贷币安置标准为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市场价格。

被拆除房屋所在区域内拟建商品房屋的市场价格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评估机构认定,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五条  被拆除房屋为住宅的,房屋建筑面积以产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无法提供产权证的,按照被拆除房屋使用面积乘以1.42计算,原使用面积以房屋使用证标明的使用面积为准,房屋使用证未标明使用面积的,以实际测量为准。

第四十六条  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采用房屋安置的,安置地点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新建工程为住宅或者以住宅为主的,原地安置;

(二)新建工程以非住宅为主的,先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住宅安置面积不足的,可以易地安置。

(三)新建工程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

第四十七条  拆迁人安置被拆除房屋使用人的新建回迁房屋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建筑设计规范和质量标准。

在城市规划允许的情况下,新建用于安置被拆迁人的南向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不得少于需要安置用房的被拆迁人原南向住宅房屋的总建筑面积。

第四十八条  安置回迁房屋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公开自选。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条  在拆迁范围内,个体业户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照原建筑面积安置营业用房:

(一)合法的营业执照持有人是房屋的所有人、承租人或者是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

(二)营业用房具有单独的房屋承租关系,并且按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交纳租金的;

(三)有营业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的营业专用房间,并且不在其中居住的。

第五十条  《吉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86年2月21日)颁布前居住在自建但无房屋证照的独立住宅房屋,其使用人具有拆迁区域内正式户口、粮食关系,又确无其他住处的,拆迁人可以对其使用人按照最小使用面积房屋有偿安置,按照安置房屋的开发成本价格收取费用。使用人不能交纳费用的,可以调串旧房安置。

第五十一条  对使用违法建筑、临时建筑或者非法承租公有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不予安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非法拆迁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符合拆迁条件的,罚款的同时责令其补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拆迁条件的,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对拆迁人处以拆迁委托费2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搬迁;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照超过的搬迁期限每天减发一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拆除;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或者被委托的拆除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被拆迁人造成经济损失的,由拆迁人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改变批准的拆迁范围,处以拆除房屋建筑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

(二)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处以扩大或者缩小安置面积的建设成本2倍的罚款;

(三)擅自改变拆迁期限,提高或者降低补偿标准、货币安置标准,处以30000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被拆迁人增付停产停业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延长过渡期限1至3个月的,每月增付50%的补助费;

(二)延长过渡期限超过3个月的,从第四个月起每月增付100%的补助费。

延长过渡期限超过6个月(含6个月的),除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给被拆迁人增付补助费外,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回迁房屋工程总造价1%至3%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拆迁人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按照有关规定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安置被拆除住宅房屋使用人。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迁人限期改正;愈期不改正的,按照被拆除南向住宅房屋不足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00元的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六十一条  拆迁人瞒报拆迁数量,未按照规定付给被拆迁人有关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未按规定向被拆迁人收取费用的,由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

第六十二条  行政处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法律程序进行,并出具统一格式,书写规范的处罚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拆。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对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或者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罚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中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建筑成本价格、建设成本价格、开发成本价格、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拆迁委托费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镇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郴州市所辖各城市(镇)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郴州市房产管理局是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全市城镇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负责北湖、苏仙区行政区域内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工作.郴州市房屋拆迁管理处是本市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机构。各县(市)房产管理局是其行政区域内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主管所辖城镇房屋拆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建设、规划、公安、工商、税务、价格、金融、教育等部门,应按规定权限履行各自的职责,配合搞好城镇房屋拆迁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城镇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镇规划,有利于城镇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有利于保护文物古迹。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受委托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组织实施房屋拆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个人。

第六条拆迁人必须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镇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装修房屋及附属物;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或买卖、交换、赠予、抵押、划拨、分割、合并等;

(四)企业工商登记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法人登记;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暂停期限届满未申请延期或者延长的暂停期限届满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第一款所规定的事项。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或受委托人在房屋拆迁公告前后按各自职责应做好下列各项工作:

(一)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发送房屋拆迁公告;

(二)向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宣传解释有关房屋拆迁法规与政策等规定。

第十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不实施拆迁的,原房屋拆迁许可证自然失效,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被批准延长拆迁期限的,延长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年。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城镇房屋拆迁,可以实行下列两种方式:

(一)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二)不具有拆迁资格的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0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拆迁人应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与被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和批准的拆迁方案签订书面协议。协议应明确规定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补偿安置方式、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及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它事项。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书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制定,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房屋拆迁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不得损坏房屋结构,不得拆除公有设施设备,如有损坏,应照价赔偿。

拆迁人应在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2年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第十三条拆迁人应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协议报房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租赁房屋的,租赁双方应当自公告之日起20日内,解除房屋租赁关系。拆迁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有产权纠纷、产权期他限制或者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拆除,拆除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给织拆迁人或相关部门对被拆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对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它置用房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不能重新设立抵押权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货币补偿款向公证机关办理提存,并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和抵押人。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房屋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物,超过规定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予补偿,不作为安置依据。拆除经依法批准尚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根据已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但不作为安置依据。

第十五条拆迁范围内应拆除的房屋拆降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方可核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应当按照有规定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被拆迁房屋权属的注销登记手续、安置用房的初始或都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拆迁人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并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房屋拆除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被拆迁房屋的拆除施工必须由具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迁人要与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合同,合同中要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明确承担房屋拆除施工的建筑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房屋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房屋拆除施工前,拆迁人应持《拆除工程施工方案》及拆除施工企业资质等有关资料,到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办理拆除工程安全受监手续,然后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施工许可证手续。

第十九条拆迁人确需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安置补偿的建设项目的,应当报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与义务随之转让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20日内予以公告。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协议约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郴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租人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同级人民政府或房屋拆迁上级主管部门申请政复议,也可以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拆迁人依照本办法已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提供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的,行政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二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实施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之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前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章拆迁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他合法依据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被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应将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差价。

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

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因拆迁造成的相邻房屋、道路、绿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毁损、残缺的,应当无偿修复或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或未核发权属证书的,以房屋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地或城镇规划区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40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差价。

前款所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必须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3个月内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支付。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三十七条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国家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国家直管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直管公房承租人或使用人,原租赁合同停止执行,停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国家直管公房拆除后,承租人自行安排过渡房搬迁,在不违反国家直管公房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可优先与房产经营管理部门按照安置房屋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再享受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条拆除国家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住宅房屋按户偿还,按户计算,每户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超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十一条拆除国家直管公房至偿还期间,其房屋租金由拆迁人承担,在此期间,如调整租金,拆迁人按新调租标准支付。

第五章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

第四十二条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工作。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在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报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监督数额。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得抵于拆迁预算60%,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

拆迁人没有按规定存入足够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在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专门账户,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该专门账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与拆迁人、出具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据的金融机构三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监督协议》,共同保证存入金融机构的资金本息专项用于拆迁补偿安置。

拆迁人使用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准后,金融机构方可拨付资金。

第四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发生争议经裁决后,被拆迁人拒绝受领补偿款的,拆迁人可以申请从监督资金中办理提存,并向公证机关公证。

第四十六条拆迁人在项目建设中,不能按照协议补偿安置被拆迁人,经被拆迁人同意,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启用监督资金对被拆迁人予以货币被偿。

第四十七条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完毕后,拆迁人方可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资金解除监督申请,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可后,到存款的金融机构办理专用账户解除监督手续。

拆迁项目补偿安置未完成的,不得办理资金解除监督手续。

开设拆迁专用存款账户的金融机构不得出具拆迁被偿安置资金虚假证明。

第六章罚则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拆迁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一条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的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它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围攻、辱骂、殴打房屋拆迁管理人员,拆迁工作人员及房屋拆迁评估人员,影响正常拆迁工作秩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在城镇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3

一、深入开展活动,彻底转变作风

根据市委开展的“讲正气、树新风”主题教育活动的总体部署,党支部高度重视,领导班子率先垂范,把解决干部作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做为活动重点,通过学习教育、查摆剖析、整改提高等阶段活动,引导党员干部进一步坚定理想信念,强化宗旨意识,加强道德修养,发扬优良作风,弘扬新风正气,真正把单位建设成了“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新型机关和“心齐、风清、气正”的和谐机关。

二、狠抓规范化管理,提高科学执政水平

1、加强拆迁管理软硬件建设。从拆迁管理机构及人员规范化方面,拆迁程序规范化方面,拆迁行为监督管理规范化方面进行自查自纠,制订完善各方面制度、规范十一项,不断提高了城镇房屋拆迁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被*市拆迁办评为房屋拆迁管理“先进单位”。

2、依法实行《房屋拆迁许可证》制度。城市房屋拆迁是一项政策性强、影响面广、关系到群众切身利益的重要工作和系统工程。为了规范城市建设拆迁工作,使城市建设拆迁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轨道,通过多种形式大力宣传房屋拆迁法律、法规,使全市上下对城市建设拆迁工作有了新的理解、认识和重视,严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批发放关,避免了城市房屋拆迁的随意性,使拆迁行为得到了进一步的规范。

3、严格补偿安置标准市场化,坚持拆管分离,有效地保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利益。

4、严格控制拆迁规模,合理执行拆迁安置计划。按照各单位和各办事处的拆迁改造计划,严把拆迁项目审核关,对申请拆迁的工程工程,严格审查发改委的立项文件,审查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发放的规划许可证,土地管理部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等文件,手续不完备的一律不予办证,严把先批后拆关,严格补偿安置资金的监管,确保专款专用,使被拆迁人能得到足额补偿,切实维护了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5、坚持阳光拆迁。今年以来,凡涉及的所有拆迁工程项目,拆迁办都主动邀请监察、审计、财政、国土、建设、办事处及业主单位到清查丈量现场,共同把关,遇到政策边缘的问题共同讨论,避免了执行政策的随意性。

三、抓安全管理,确保群众生命财产安全

为了抓好城区房屋拆迁施工的安全工作,市拆迁办在市安委会的支持和指导下,积极参加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的“安全生产月”活动,制作条幅、宣传资料进行宣传,努力营造“安全第一”的大氛围。进行城区房屋拆除施工安全专项整治工作,不定期地进行安全生产大检查,严格查处各种违法拆迁行为及纠正各类安全隐患。为保障拆迁施工安全,市拆迁办在城区严格实行房屋拆除施工的市场准入机制,严把拆除施工企业的资格,严格实行房屋拆除施工的“三案一表一协议”制度即拆除施工方案、安全防护方案、生产安全应急救援预案、拆除施工企业备案申请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规范企业施工行为,并监督拆迁全过程,了解拆迁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从源头上杜绝了安全隐患的发生,有效地保护了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针对近一个时期以来,我市群众拆除房屋事故隐患增多,伤亡事故时的状况,按照市政府“抓安全就是抓民生”、“抓安全谁都不越权,怎么抓都不过分”的要求,我们对全市17个乡镇、办事处及300多个村(居)民委员会邮寄发放了“致广大基层领导同志及群众的一封信”,提醒基层干部要指导群众使用正规的施工队伍,教给他们基本的操作规范和注意事项,并恳请他们帮助教育指导辖区单位和看不到信的群众。

四、抓务实工作,当好城市建设的排头兵

1、按照市委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屏阳路、开旸庙、开阳北路、育才街、垃圾处理场等工程,进行了前期的摸底排查、丈量、清点、计算,严把拆迁政策关。其中屏阳路涉及拆迁户12户,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费用共需330675.84元;土地上附属物及青苗补偿费用为83484.20元;搬迁坟墓69座,补偿费用87620元。其它工程正在进行中。

2、落实工作责任制,确保稳定大局面。根据市委市政府年初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统领,继续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贯彻落实《条例》为主线,结合实际,对20*年度的工作提出具体工作意见,并成立领导小组,制定《接待日制》、《限时办结制》等制度,真正把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与其它工作一起研究、一起安排、一起落实,努力构筑“大”格局。领导班子把工作作为主要内容进行检查指导,经常到拆迁现场直接与上访人面对面交谈情况,倾听群众的意见和建议,督促解决问题。把矛盾和隐患消除在萌芽状态,确保城市建设拆迁中工作的稳定。今年我单位共接案件2起,正在协调解决中。

五、下半年工作打算

1、按照国家建设部、省建设厅、*市市委办公厅对城镇房屋拆迁管理规范化考核工作的要求,进一步加强我市城市建设拆迁的规范化管理工作,狠抓《新密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的宣传贯彻落实,严格拆迁程序,严把《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关,继续加强软硬件建设,不断提高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确保城市建设拆迁工作顺利开展。

2、做好《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坚决纠正城市房屋拆迁中的随意性,确保《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合格率为100%。

3、查处违法拆迁

加大拆迁执法检查力度,遏制违法拆迁行为发生,确保拆迁当事人合法利益受到保护,违法拆迁案件查处率达到100%。

4、做好工作

进一步完善拆迁工作责任制和初信初访责任制,建立拆迁矛盾排查调处机制,及时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和合理要求,积极化解拆迁矛盾和纠纷,把矛盾消除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稳定。力争全年的案件的调处率和结案率为100%。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4

第一条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加强我市乡村房屋拆迁管理。保证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乡村规划区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第三条乡村房屋拆迁必需符合乡村规划。维护文物古迹,保证国家、省市重点工程和城市建设的需要。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乡村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乡村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支持、配合市、县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乡村房屋拆迁管理工作。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六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必需在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㈠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㈢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㈣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㈤料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弥补安排资金证明。

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拆迁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拆迁人提交的拆迁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㈠拆迁方式;

㈡拆迁期限和过渡期限;

㈢拆迁人拟提供的拆迁弥补规范;

㈣预计所需拆迁弥补安排资金;

㈤对拆迁范围内依法应予维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树木等采取的维护措施。

第九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5日内房屋拆迁公告。拆迁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拆迁人;

㈡拆迁范围;

㈢拆迁期限;

㈣拆迁后的土地用途(含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号)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查批准的拆迁方案予以公布;拆迁人不公布拆迁方案的被拆迁人有权拒绝搬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

拆迁范围内的建工程必需停止施工。拆迁人应当就该在建工程向公证机关料理证据保全,拆迁公告后。对该在建工程的弥补范围,以经证据保全的范围为准。

第十条拆迁公告后。

㈠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㈡建立新的房屋租赁关系;

㈢新建、扩建、改建和装修房屋。

应当就上述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料理相关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拆迁人需延长暂停料理期限的必需在暂停期限届满前30日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越1年。

第十一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实施拆迁。

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准予延期的只在原房屋拆迁许可证上注明,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批准的拆迁期限届满前15日。不得重新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拆迁人实施拆迁前。并足额存入料理存款业务金融机构专门账户;按房屋拆迁许可证实行分期拆迁的每期拆迁前,拆迁人存入银行的资金应当不少于该期拆迁所需的弥补安排资金。

不得挪作他用。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弥补安排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弥补安顿。

保证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拆迁人、金融机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签订《房屋拆迁弥补安排资金使用监管协议》实行拆迁人、金融机构、管理部门三方共同监督弥补安排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弥补安排协议后。被拆迁人凭领款凭证到拆迁人料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领取弥补款。

拆迁人应当及时向金融机构的专门账户追加资金;拆迁人完成全部拆迁弥补安排任务后,当拆迁弥补安排实际所需资金超出预计所需资金时。存入的拆迁弥补安排资金尚有余额,拆迁人可以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证明提取余款。

第十四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

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委托拆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当具有与拆迁项目相适应的熟悉有关房屋拆迁、工程建设、房屋面积丈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受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不得接受拆迁委托。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者市(县、区)政府的临时性机构不得作为拆迁人。

第十五条承担房屋撤除工程的企业。并对施工平安负责。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就弥补方式和补偿金额、安排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时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时限等事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弥补安排协议。

第十七条实行货币弥补的拆迁弥补安排协议应载明下列事项:

㈠被拆迁房屋的结构、面积、地点、层次、朝向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等基本情况;

㈡拆迁弥补方式;

㈢搬迁期限;

㈣弥补金额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㈤搬迁补助费、其他拆迁弥补费用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㈥违约责任。

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弥补安排协议除应载明前款规定的第㈠、㈡、㈢、㈤、㈥项外。

㈠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地点、层次、户型、成新、结构、朝向等;

㈡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㈢过渡用房地点、面积;

㈣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方法;

㈤临时安排补助费及支付方法和期限。

第十八条拆迁弥补安排协议订立后。也可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弥补安排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

应当就拆迁补偿的估价听取有关专家的意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在判决时。

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复议和诉讼期间,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2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拆迁人已按规定给予被拆迁人货币弥补或者提供了产权调换房屋、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判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实施强制拆迁前。向公证机关料理证据保全,并就裁决确定的弥补款中被拆迁人未接受的局部料理提存公证。未料理证据保全和提存公证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转让尚未完成拆迁弥补的建设项目。并书面通知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转让人与受让人订立的转让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拆迁中涉及的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操持。

第三章拆迁弥补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

不予弥补;撤除未逾越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撤除违章建筑和逾越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弥补。

第二十四条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弥补。被拆迁人可以选择弥补方式,提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弥补方式。

不作产权调换,撤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货币弥补。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撤除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拆迁弥补安排资金由被拆迁房屋货币弥补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折抵的货币金额、搬迁补助费、临时安排补助费及其他拆迁弥补费用组成。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排补助费。

第二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确定货币弥补金额和产权调换的差价。

应当综合反映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环境、容积率、结构、成新、层次、建筑面积等情况以及装饰装修等因素,协商或评估确定货币弥补金额和产权调换差价时。并以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货币弥补基准价格(以下简称“市场基准价”为参考。

可以由被拆迁人按市场基准价购买;大于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10平方米以上局部按市场价购买。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安排房面积大于被拆迁人原房屋面积10平方米(含本数)以内局部。

第二十七条拆迁直管公有住房。

㈠实行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继续承租。

㈡实行货币弥补的拆迁人依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评估价格的10%弥补给被拆迁人。

第二十八条拆迁租赁房屋。

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九条拆迁按房改政策购买局部产权的住房。由拆迁人按本方法规定给予弥补安顿。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并依法料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的拆迁时按非住宅房屋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属于连续2年享受最低生活保证待遇的乡村居民。被拆迁人要求货币弥补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货币弥补额应当足以保证被拆迁人在低一级别的地段购买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住房。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费用由申请人承当。

第三十三条房屋成新(即新旧程度)依照耐用年限递减。房屋耐用年限按以下规定确定:

㈠框架结构的为60年;

㈡砖混结构的为50年;

㈢砖木结构的为40年;

㈣简易结构的为10年。

其折旧水平最低按三成计算,逾越耐用年限的房屋。成新折旧按重置价进行,区位不折旧。

第三十四条房屋拆迁货币弥补评估价格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承担并遵循房地产估价规范。

房屋评估实行“谁委托、谁付费”原则。

第三十五条对被拆迁的房屋。有条件选用市场比较法进行估价的应当以市场比较法为主要估价方法;收益性房屋的估价,应当选用收益法作为其中一种估价方法。

第三十六条对实行产权调换的房屋进行估价时。运用相同的估价方法,对被拆迁的房屋和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分别进行估价确定差价,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属期房的该期房按同类地段、环境相同或相近的新建商品房价格的95%进行估价。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的房屋需要拆迁弥补估价的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

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日。被拆迁人要求不予公示的可不予公示。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名称)被拆迁人房屋的门牌号、拆迁弥补价结果等在被拆迁地段公示。

第三十八条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评估演讲送达之日起5日内。原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到请求之日起3日内出具复估报告;被拆迁人对复估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另行委托其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7日内出具评估演讲。

另行委托评估,经复估。仍达不成弥补安排协议的依照本方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判决。

第三十九条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和质量平安规范的房屋。未设置抵押或者提供担保。

对被拆迁人楼层的安顿,拆迁人应按立体切块提供住宅安排房。应依照搬迁先后,面积套户型等因素合理布置。对行走不便的残疾人及孤寡老人应当优先照顾。安排分配方案应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的监督。

第四十条对产权人下落不明、暂时无法确认产权或者产权不清的房屋实施拆迁的拆迁人应当提出弥补安排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除。

第四十一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并将弥补款向公证机关料理提存公证。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属于期房安顿的应当支付2次搬迁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过渡期从搬迁之日起计算。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可按下列规定确定:

㈠安排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下的含1万平方米)不得超越18个月;

㈡安排房面积在1万平方米以上的不得超越24个月。

应当自逾期之日起,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排补助费;超越6个月的从逾越之日起每月付给3倍的临时安排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每月付给2倍的临时安排补助费。

第四十四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给予弥补。

第四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到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有线电视等部门料理相关手续。方可对被拆迁房屋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5

第一条为了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乡建设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征收集体所有土地而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依法管理、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并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有利于土地集约和节约利用。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的拆迁人是指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或者指定的实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的机构。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人。

第五条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各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和县(市)、区建设、发展与改革、规划、农业、公安、工商、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集体所有土地房屋的拆迁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计划,合理控制拆迁规模。

第八条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拆迁范围内不得办理房屋新建、扩建、改建审批手续,不得办理房屋和土地用途变更手续。

在拆迁范围内有下列情形的,房屋拆迁时不作为补偿安置的依据:

(一)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出生、婚姻、军人退伍、大中专学生毕业、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确需办理入户和分户的除外;

(二)转移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

第九条拆迁人应当依据依法批准的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拆迁规划红线图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经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内容应当包括: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对象和条件、不予补偿安置的情形、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补偿安置资金预算和落实、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的安排、搬迁期限等。

前款规定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根据资金预算专户确认、储存,安置用房和迁建用地可以折价计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时,应当公开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但在集体所有土地征收方案批准前已经对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听证的除外。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组织听证。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批准之日起五日内拆迁公告,公布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补偿安置的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救济途径等事项。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的具体方案,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人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审核和批准手续;终止拆迁项目的,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第十三条拆迁人拆迁集体所有土地房屋,可以自行实施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拆迁能力的其他组织实施拆迁。

第十四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载明补偿标准和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方式、安置用房地点和面积、安置用房交付期限、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家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讼。

第十六条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经协商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可以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受理裁决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书面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裁决确定的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作出裁决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实施强制执行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拆迁有所有权纠纷或因其他原因产权不明的房屋,在拆迁公告确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能解决纠纷或确认产权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县(市)、区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实施拆迁。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除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拆除被拆迁人的房屋。

第十九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将土地征收的批准文件、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有关情况等予以公开,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二十条土地行政理管部门应当建立拆迁管理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来信来访地址和其他联系方式。收到举报后,应当落实专人负责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

第三章补偿安置一般规定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对被拆迁人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本条例所称的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用于生活起居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非住宅用房是指依法取得的除住宅用房及其附属设施以外的房屋。

本条例所称的附属设施是指住宅用房附属的经认定合法的畜舍、门斗及建于宅基地以外的厕所等设施。

未经县级以上规划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的,拆迁时按原房屋用途认定。

第二十二条拆迁范围内未取得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者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使用人必须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逾期未拆除的,依法。

拆迁未超过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重置价格结合剩余使用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被拆迁房屋的可补偿安置面积,按照被拆迁人提供的合法的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被拆迁人因正当原因确实无法提供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以及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未记载房屋建筑面积的,按照土地、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建筑面积计算可补偿安置面积。

第二十四条拆迁房屋需要价格评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拆迁补偿评估项目向社会公告,并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的公开监督下从报名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中随机产生一家评估机构。拆迁人应当与评估机构签订委托评估协议,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评估价格应当公示。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拆迁范围内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日。

被拆迁房屋价格评估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并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第四章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二十六条住宅用房的拆迁补偿安置,可以实行调产安置,也可以实行货币安置,对符合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被拆迁人,还可以实行迁建安置。被拆迁人有权选择具体的补偿安置方式。

调产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住宅用房作为产权调换,安置被拆迁人。

货币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相应的补偿资金,被拆迁人自行选购安置用房。

迁建安置是指由拆迁人提供迁建用地和费用,被拆迁人自行建造安置用房。

调产安置和迁建安置地点的确定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拆迁住宅用房,应当以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或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记载的事项作为安置计户依据,拆迁时符合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的分户条件的,可以作为安置计户依据。

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按照被拆迁人家庭具有常住户口且实际居住的人口确定。虽有常住户口,但系寄居、寄养、寄读的人员,不计入安置人口。

被拆迁人家庭成员虽无常住户口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可计入安置人口:

(一)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符合规定的现役军人;

(二)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三)原常住户口在拆迁地的劳动教养、监狱服刑人员;

(四)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情形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货币安置的,其住宅用房的可安置面积,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确定,但每户最高不超过建筑面积二百五十平方米;对于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者已建住宅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申请建房建筑面积等原因而造成住房困难的村民,按每户人均不少于三十平方米建筑面积(以下简称低限安置标准)确定可安置面积。

低限安置标准的具体标准和操作规程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制定和公布。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内有多处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住宅用房的,在适用低限安置标准时,应当合并计算其住宅用房建筑面积。

被拆迁人在拆迁前合法取得宅基地建造住宅用房,但未按规定拆除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的,其原有宅基地住宅用房不予补偿安置,并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自行拆除的,依法。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安置用房按基本造价,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差价;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低于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拆迁公告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结算;

(四)实际安置用房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照安置用房交付时所在地段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结算。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住宅用房可安置面积的补偿资金,按照拆迁公告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段与安置用房同类房屋等级的商品住宅的平均价格扣除基本造价确定;

(二)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予以补偿;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可安置面积的部分,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再增加不超过百分之三百的比例给予补偿;适用低限安置标准的被拆迁人,其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按照低限安置标准计算;

(三)拆迁人按照本款第(一)、(二)项补偿金额再增加一定比例的拆迁补偿资金。

拆迁人应当在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三十日内将货币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

第三十二条被拆迁人选择迁建安置的,其补偿安置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被拆迁住宅用房的附属设施,不作为住宅用房安置依据,由拆迁人给予相应补偿。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住宅用房的装饰费用予以补偿。

第三十四条对利用自有合法住宅用房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的,拆迁人除按照本章的规定予以补偿安置外,还应当适当补偿停产、停业的经济损失。具体补偿标准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拆迁住宅用房,被拆迁人选择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协议中应当明确过渡期限和过渡方式,并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两年。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

拆迁人超过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或迁建用地的,除继续提供过渡用房或临时过渡补贴费外,还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另行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

第三十六条拆迁人应当支付被拆迁人搬家补贴费;实行调产安置或迁建安置且需要临时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支付双倍的搬家补贴费。

第三十七条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提前搬迁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五章非住宅用房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用房,对被拆迁人应当实行货币安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以及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也可以实行迁建安置。

第三十九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安置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面积,并按当地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给予补偿。

第四十条对被拆迁人实行迁建安置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拆迁人应当根据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结合被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面积,提供迁建安置用地;

(二)拆迁人负责迁建用地的通水、通电、通路和场地平整,或者支付相应的建设费用;

(三)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办理迁建用地手续和建房审批手续,拆迁人应当予以协助;

(四)被拆迁房屋按重置价格予以补偿。

第四十一条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以及搬迁、过渡的,拆迁人应当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结合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地段、经营状况等因素支付一次性经济补贴费。

对被拆迁房屋中无法恢复使用的电梯、空调、通讯设备等重大设施设备以及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费用,在评估机构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进行评估后予以补偿。

第四十二条拆迁学校、医院、宗教场所、军事设施、文物古迹等非住宅用房的,其拆迁安置补偿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迁实施方案未经审核和批准而实施拆迁的;

(二)未按拆迁实施方案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三)未按规定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未经依法裁决进行拆迁的。

第四十四条拆迁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被拆迁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时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及其他补偿资金交付被拆迁人的;

(二)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挪作他用的;

(三)提供的安置用房和安置过渡用房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设计规范要求和工程质量标准,或者未按有关规定验收合格的;

(四)提供的安置用房因拆迁人的原因不能按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

(五)提供的迁建用地未取得合法批准文件的;

(六)伪造、涂改或者不向被拆迁人提供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文本的。

第四十五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的,评估结果无效,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被拆迁人弄虚作假,伪造、涂改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文件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拆迁公务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被拆迁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拆迁公告的;

(二)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拆迁实施方案予以核准的;

(三)未按规定告知被拆迁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权利的;

(四)对被拆迁人的举报拒不受理和不依法处理的;

(五)有其他、、行为的。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中拆迁住宅用房再增加补偿资金的具体比例、临时过渡补贴费、搬家补贴费、装饰补偿费和拆迁非住宅用房的一次性经济补贴费的标准和计发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以及大榭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其他县(市)、区的房屋基本造价、重置价格、商品住宅平均价格,由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测定公布,报市价格、土地、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征用集体所有土地以及因公益建设、农村村庄整治、土地整理等占用集体所有土地涉及房屋拆迁的,其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6

开发商私自拆迁

政府监管无从下手

2015年8月20日,记者在被拆迁现场了解到,开发公司为“金奥置业”,拆迁也是该公司。2010年镇政府和开发商告诉居民:是县政府的老旧楼改造项目,只要同意搬迁,很快就能回迁。现在搬迁三年了,老楼还没拆!直到居民上访才知道根本就不是政府拆迁项目,开发商根本没有任何手续,连政府的红头文件都没有。

8月21日,记者采访了辽阳县房屋征收局办,马股长告诉记者,金奥置业从2010年开始拆迁,准备建一栋高层住宅楼,关于开发商当时拆迁,政府根本不知情,直到2012年才知道。

记者:在2012年政府知情后采取了什么措施?

马股长:政府对拆迁现场进行了围挡安全防护,下通知给住户,告诉他们拆迁是开发商私自行为,与政府无关。政府督促开发商抓紧时间跟住户签补偿协议。

记者:开发商私自拆迁,政府是如何处罚的?

马股长:没有做任何处罚,因为开发商拆迁时,是新拆迁法与老拆迁法交替之间,新拆迁法规定,在新拆迁法实施前正在拆迁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拆迁,所以政府一直没有介入。

记者查证2011年国务院令第590号《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公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但政府不得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辽阳县房屋征收局的解释:“新拆迁条例规定,在新拆迁条例实施前‘正在拆迁’的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拆迁”。而新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继续沿用原有的规定办理。

房屋征收局把新条例“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理解成“正在拆迁的项目”,这也就给“金奥置业”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违法拆迁找到了一个看似合理的解释和政府无法监管的借口。

规划如同儿戏

监管形同虚设

记者在走访中还了解到另外一件事。

龙胜家园临街的一栋高层住宅楼,挡住了一街之隔的龙都豪庭小区住户的采光。龙都豪庭住户多次上访,至今窗户还悬挂横幅,迫于压力,龙胜家园自行拆除了两层建筑。那么就有几个问题:1、当初规划建高层住宅的时候是否考虑到影响周围小区的采光问题?2、拆除后的建筑是否与规划图相一致?如此想建就建、想拆就拆岂不是视规划如同儿戏?3、规划局在规划和监督检查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职、渎职行为?

带着这些疑问记者采访了辽阳县规划局,规划局的马副局长告诉记者:2014年11月10日以来,居民多次到规划局反映龙胜家园遮光问题。规划局按照住户诉求,进行了立案调查及相关程序的处理工作,委托辽宁省规划院进行现场测绘,委托北京飞时达先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做日照分析,发现龙胜家园小区对商住楼部分存在不同程度的遮挡情况,依法进行了协调工作。

规划局协调建设单位与被遮挡住户进行协商,当时提出了3种解决方式:1、一次性货币补偿:2、在龙胜家园小区内原面积置换:3、如果前两条住户都不同意或达不成一致,建设单位拆除挡光所涉及的建筑物。

因住户无法与建设单位达成置换和补偿,2015年4月,经辽阳县龙胜家园案件调查组委托辽阳市测绘院现场数据采集分析后,跟龙都豪庭居民已达成协议,并拆了两层,余下部分被遮挡住户也在谈调房或经济补偿。马副局长还表示:这建成的房子再拆除两层在全国也是首例,开发商已经很尽力了,也比较配合政府工作了。却绝口不谈规划的问题,记者也没有看到规划的相关材料。

不论是“金奥置业”的违法拆迁还是“龙胜家园”的修改规划,都反映出辽阳县一些相关部门存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十分明显。那么辽阳县房屋征收管理局为了“金奥置业”的违法拆迁合法化不惜曲解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划局不谈规划问题,只谈开发商如何善后处理,又折射出了什么呢?在辽阳县,类似的违规开发并非个例。房地产开发乱象不止,违规征地拆迁现象严重……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7

20xx年安徽省拆迁安置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照各自职责,互相配合,保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计划,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期限等;拆迁方案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新建安置房屋平面设计图和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等。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六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补偿安置标准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八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需要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变更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进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守市容、环境保护、建筑施工安全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文明、安全施工,保持环境清洁。

第十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确定拆迁范围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布房屋拆迁公告的同时,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有关部门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载明的暂停期限内,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办理的相关手续无效,并不得作为拆迁补偿安置的依据。

第十一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拆迁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

(二)安置用房面积、标准和地点;

(三)产权调换房屋的差价支付方式和期限;

(四)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六)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七)当事人约定的其他条款。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示范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订,供拆迁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二条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房屋使用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本款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三条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的房屋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四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五条拆迁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机关应当自收到裁决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裁决;裁决作出之前,裁决机关应当充分听取拆迁当事人的意见。

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房、周转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六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七条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强制拆迁申请;

(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现场查勘,提出强制拆迁意见,并附房屋拆迁许可证、裁决书等有关材料,报本级人民政府;

(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强制拆迁意见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强制拆迁决定,并责成房屋拆迁管理、城市规划、公安等部门和城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织人员实施强制拆迁;

(四)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实施强制拆迁的7日前通知拆迁当事人;

(五)实施强制拆迁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制作笔录,记明强制拆迁过程和搬迁的财物,由执行人、被执行人签名;被执行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十八条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或者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为。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共用设施。

第十九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迁移,所需迁移费用由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变更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相关内容予以公布。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依法转让后,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开设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账户,按照规定存入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未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拆迁人不得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收集下列房屋拆迁资料,建立房屋拆迁档案:

(一)房屋拆迁、建设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

(三)委托拆迁合同副本;

(四)拆迁过程中的行政执法文书;

(五)与拆迁有关的其他档案资料。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三条房屋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拆迁范围内的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所有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规定的拆迁期限内自行拆除。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被拆除建筑的工程造价结合剩余期限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五条对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的认定,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等有效房屋产权证明标注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为准。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并以改变后的用途延续使用,根据房屋所有权人的申请,经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变更登记的,按照改变后的用途认定。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布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依据,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成新等因素评估确定,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拆迁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货币补偿基准价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二十八条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评估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屋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请鉴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组建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房地产估价鉴定委员会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估价人员以及有关法律专家组成。

前款规定的专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从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立的专家名册中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拆迁当事人申请鉴定的,以鉴定结论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未申请鉴定的,以评估结果作为裁决机关裁决的依据;鉴定费用由鉴定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的安置房,并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安置房的价格,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应当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属于新建安置房的,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并经验收合格。

第三十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户,其被拆迁住宅房屋的人均建筑面积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实行产权调换时,拆迁人应当提供不低于所在地市、县城市人均建筑面积的房屋作为安置房。安置房价格高于被拆迁房屋价格的,被拆迁房屋和安置房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规定的生活特殊困难户,是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户。

第三十一条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二条拆迁住宅公房,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享有购房权利的,房屋承租人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照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不享有购房权利,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三条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代管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产权调换的房屋仍由代管人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四条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18个月,非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不得超过24个月。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过渡期限内将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安置完毕。

拆迁住宅房屋的,过渡期限内的周转房可以由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也可以由拆迁人提供。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有权选择过渡方式,拆迁人不得强迫或者拒绝。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在得到安置房后的4个月内腾退周转房。

第三十五条拆迁人应当对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从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迁往安置房时,拆迁人应当再次支付搬迁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在过渡期限内,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周转房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至被安置后的4个月内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2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超过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房的,除继续提供周转房外,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规定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当地租赁与被拆迁房屋相当面积、地段的房屋所需费用的平均价格确定,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七条拆迁非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下列费用: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

(二)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

(三)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前款规定补偿费用的具体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于每年1月31日前公布。

第三十八条拆迁人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后,被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给拆迁人,由拆迁人移送负责房屋产权登记的管理部门予以注销。

用货币补偿款购买的住宅房屋和产权调换的住宅房屋,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相等的部分,办理房地产权证时免缴有关税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照《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

(三)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拆迁的;

(四)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五)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六)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转让拆迁业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重新评估,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取消其资质。

房地产评估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房屋拆迁公告的;

(四)作为拆迁人或者接受委托实施拆迁的;

(五)违法作出拆迁裁决的;

(六)违法实施强制拆迁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对拆迁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8

目前,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的形象工程建设正如火如荼的进行,因此在房屋拆迁过程中,如何保护普通公民的私有财产权成为了人们最关心的问题,也是首待解决的问题。城市房屋拆迁不仅关系着城市的现代化发展,而且也与群众的根本利益、社会的公平正义、人民的安居乐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密切相关。如何在城市房屋拆迁过程中兼顾城市发展和保护公民在城市拆迁中的私权利,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已经成为当前的一项重大研究课题。

(一)《城市房屋拆迁法》的缺失

目前,调整城市拆迁法律关系的法规仍然依据的是《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相关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等。而《条例》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由于拆迁涉及居民最主要的一部分私人财产,属于私权范畴,以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法规来规定拆迁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严格地说是不合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明确规定,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只能制定法律,即惟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能对此行使国家立法权。这条规定明显是以行政法规的形式越权对公民私有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性处置,这是很值得商榷的。

(二)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

《条例》并未对公益性拆迁和商业性拆迁予以明确区分。因此,现实生活中广泛存在着开发商打着公益旗号,在严重侵害处于弱势地位的被拆迁人利益的基础上,赚取着高额利润的现象。对于商业性拆迁,是开发商为了赚取商业利润而进行的拆迁,开发商和被拆迁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确立拆迁补偿的款项、时间、安置方式等,必须依照商业模式而非现在的公益模式来拆迁。

(三)行政权力的不当介入

《条例》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同样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从中可以看出将政府部门作为城市房屋拆迁法律关系监督管理者的定位是很明显的,政府部门不得作为城市拆迁的直接参与者。但与此相矛盾的是《条例》又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该条款以行政裁决的形式强制干预了民事主体在商业性拆迁法律关系中的平等地位。由此,在现实中不断出现地方政府在现实利益的驱动下,甘当拆迁人的保护伞、权力后盾。

(四)拆迁补偿机制问题

当前各地在拆迁过程中的具体做法大多是简单地根据地方政府的规定,而这些规定很多是远远低于实际的市场价值的,没有体现等价有偿原则。现实生活中,开发商在被拆迁人原来使用的黄金地段上建楼赚取高额利润,被拆迁人从繁华地区迁至一般地区甚至郊区,对生活条件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加之,一方面房地产价格在迅速攀升,另一方面拆迁补偿方案执行的却仍是原有标准,货币补偿与商品房价格之间差距甚远,在经济上对拆迁人极为有利,是导致相当一部分被拆迁人无能力购房,造成拆迁工作难度加大和社会不稳定的重要因素之一。

对完善城市房屋拆迁立法的思考和建议

(一)强化省级人民政府审批权

合理控制拆迁规模,城镇房屋拆迁规划和计划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和街区保护规划。要严格限制对确定为历史建筑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房屋的拆迁。拆迁规划、计划一旦制定后,必须严格贯彻执行,凡不符合拆迁规划、未纳入年度计划的拆迁项目,计划部门不得立项,规划部门不得办理规划许可、土地部门不得批准用地、房屋拆迁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拆迁许可。确有必要的,要经原批准拆迁规划、计划的行政机关调整拆迁规划、计划,方可审批。

(二)强化拆迁市场监管

要有效维护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做到依法拆迁、合理补偿、有情安置,必须要有健全的制度并以严格的程序为保障。相关政策法规应当从规范市场、完善监管的角度,制定拆迁代办、估价、裁决等工作规定,明确、细化拆迁审批条件和程序;实施阳光拆迁、提高拆迁透明度,进一步落实拆迁听证、公示、投诉举报、行政裁决和责任追究制;强化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安置补偿义务,完善拆迁评估技术规范,加强对拆迁安置资金的监管和安置房源的落实;要明确规范拆迁代办、拆迁评估等拆迁中介服务机构管理,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关联机构不能从事拆迁中介服务;拆迁中介服务机构必须独立、客观、公正地按相关政策和行业技术规范、依法从事相关中介服务,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建立行业自律和惩戒制度,完善市场准入、退出机制,以多种形式来达到市场监管目的。

(三)保护被拆迁居民的基本居住权

居住权是人权的基本内容,也是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当通过制度性安排,共享城市建设的成果。构建拆迁安置保障体系具体包括以下五项措施:

1、强化实物安置制度。要将安置房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针对被拆迁居民的实际需求和购房能力,重点加大定向用于拆迁安置的中低价位、中小户型普通商品住房、经济适用房建设;拆迁人申请建设项目拆迁许可,必须提供一定比例的中低价位、中小户型安置房源,保证中低收入的被拆迁家庭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需要。

2、实行最低单价保障制度。关于最低单价保障制度,全国没有统一的政策,一些地方实行的是由政府制定最低单价。因此,我们的政策是在被拆迁区域内无论原有房屋的结构、区位和成新度,其房屋实际补偿单价不得低于同地区、同用途新建商品房交易平均价格的70%。

3、实行最低总价保障制度。关于最低总价保障制度,全国同样没有统一的政策。

4、实行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在拆迁区域内,经审查,符合廉租住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要优先纳入廉租住房保障。廉租住房由拆迁人在提供的安置房源中安排,政府按核定建筑造价收购,并纳入廉租住房管理。收购所需资金由各级财政在建设规划费和土地出让金收益中安排列支。

5、细化强制拆迁条件与程序,增强拆迁行政执行力度。

参考文献:

新的拆迁法规范文9

第一条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上一级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条为了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建设项目的顺利实施,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市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必须服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六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计划、规划、*、国土资源、供电、财税、工商、价格等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各负其责,配合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第七条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房屋拆迁、建设、规划、计划、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同时考虑近期新建商品房的市场供应等因素,制定城市房屋拆迁的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拆迁年度计划由区

人民政府报区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九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拆迁方案应当对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和临时周转用房作出安排。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按照拆迁预算的80%确认,专户储存,拆迁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可以折价计入;不足部分由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补足。

第十条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一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起五日内,将建设项目的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拆迁期限等事项予以公告。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拆迁范围公布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期间,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建设、房管、工商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不超过一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四条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在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方式、货币补偿金额及其支付期限、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违约责任以及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被拆迁人应当妥善处理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

拆迁有关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人应当与代管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后办理证据保全。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拆迁人应当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协议报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六条拆迁当事人对补偿形式、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安置地点、过渡方式、搬迁期限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由市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除依法需要停止执行的情形外,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如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七条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报市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十八条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归侨侨眷房屋、涉外房屋等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对拆迁范围内的花木、绿地,应当尽可能保留。不能保留的,应当按照国家、省、市和区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确需转让的,受让人应当提供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并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公告。

受让人不能履行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转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一条拆迁人使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应当经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房屋拆迁的档案资料包括:拆迁人从事房屋拆迁的有关批准文件,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及其调整资料,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其结算资料,以及其他与拆迁有关的档案资料。

第三章补偿安置

第二十三条拆迁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

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中堂、川堂、台门并入住宅房屋进行产权调换或给予货币补偿。层高超过1.8米的车库、架空层按同类结构房屋货币补偿标准的一半给予经济补偿。拆迁范围公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房屋及附属物不予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但最高不得超过同类房屋补偿费的30%。

第二十四条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记载的建筑面积计算。

第二十五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由具有法定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房屋所在区域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区位、用途、结构、面积、成新、层次、容积率等因素评估确定。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对被拆迁人房屋的装修给予单独评估。

房地产评估机构在确定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前,应当听取被拆迁人的意见。

评估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二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基准价,区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价格、国土资源、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地上一年度同类地段、同类用途新建房屋的市场平均价格分别确定,并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每年3月底前公布。

第二十七条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提出不少于两家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并说明其资质、信誉等情况,供被拆迁人选择。被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名单后十日内作出选择。评估机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按参加选择的被拆迁人的多数意见确定。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选择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确定。拆迁当事人应当如实向评估机构提供评估所必须的资料,并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查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实行公示制。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将被拆迁人的姓名、被拆迁房屋的门牌号、评估因素、评估依据、评估价格等主要情况在被拆迁地段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不少于十日。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时间内向原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原评估机构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复核结果。

第二十八条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被拆迁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被拆迁人需购买的,应在签订拆迁协议时提出书面申请,并在接到开发商通知取得商品房预售证之日起二十日内与其签订购房预售合同。

第二十九条被拆迁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

拆迁住宅房屋,安置用房为多层建筑的,被拆迁人可以在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120%以内自由选择安置用房套数进行产权调换。

安置用房为高层建筑的,应允许被拆迁人在被拆迁房屋原建筑面积140%以内自由选择安置用房套数进行产权调换。结算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的差价时,拆迁人应根据安置用房公摊建筑面积情况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的价格优惠,安置用房公摊建筑面积小于20%的,每平方米优惠100元;安置用房公摊建筑面积大于20%的,每平方米优惠150元。

拆迁位于104复线区域以内的房屋,异地安置到104复线以外区域的,可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再增加10%的安置面积。当户总安置面积已超过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而实际增加的安置面积还不足允许增加值的上限时,不另行安置,也不作补偿。

拆迁用于居住的平房(不含灶平、车库、坑平等附属建筑物)和二层楼房的安置面积,经被拆迁人申请可按被拆房屋建筑面积分别再增加30%、15%安置面积。户总安置面积未达到50平方米的,应该安置A型房屋。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安置用房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丈量计算。

安置房套型为A型50-70平方米、B型70-90平方米、C型90-110平方米、D型110-130平方米、E型130-144平方米(指建筑面积),拆迁人应当在拆迁开始时公布安置区域,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确定安置房套型、套数和安置地点;户安置房超过一套的,采用各套型面积数的中间值(60、80、100、120、137)计算总安置套数,户总安置面积应符合本条规定的限额。

安置用房的价格以安置用房所在区域的货币补偿基准价为基本依据,结合该房屋的层次、朝向等因素评估确定。

按照本章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后,其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住宅1.3)占有的土地,不再补偿。被拆迁人依法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面积为准,其面积超过被拆迁房屋按规定容积率占有的土地面积的,超过部分的土地,原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有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补偿,合同未约定的,按照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期限的余期、土地用途、开发建设成本等因素予以补偿;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每平方米110元予以经济补偿。

第三十条被拆迁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给予被拆迁人一定的奖励,每平方米奖励标准为房屋评估单价的8%,装饰、零星项目、附属物等补偿费用不作为计算奖励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被拆迁人属于生活特殊困难人员,其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小于36平方米(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其他住宅用房的合并计算),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36平方米的成套房作为安置用房。被拆迁房屋和安置用房互不结算产权调换的差价。

前款所称的生活特殊困难人员,是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当地城市居民;被拆迁住宅用房每户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时被拆迁人的户籍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房产凭证为依据确定。

第三十二条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三条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拆迁房管部门直管住宅公房或者单位自管住宅公房的,房屋承租人享有按照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房屋承租人按照房改政策购房后,拆迁人应当对其按被拆迁人予以补偿、安置。

房屋承租人未按房改政策购房,也未与被拆迁人达成解除租赁关系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的补偿安置方式,安置房实行外迁安置。房屋租赁人确需继续承租的,安置用房由原房屋承租人优先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五条拆迁房管部门代管的房屋,代管房屋有使用人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代管房屋无使用人的,由代管人选择补偿安置方式。

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用房实行外迁安置,房屋仍由房管部门代管;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三十六条被拆迁房屋的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用途为准。认定房屋用途以规划、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合法有效文件作为依据。

房屋所有权证未明确用途的,由产权登记部门依照职权或者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照本条前款规定调查确认。

房屋所有人要求改变原登记用途的,可以在其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前,持有关文件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l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前已改变房屋用途延续使用的,根据房屋所有人的申请,按改变后的用途认定,由产权登记部门变更登记;其中改为商业用房的,应当持有合法有效营业执照。

改变房屋用途的,房屋所有人应当在变更登记前依法补交土地收益金。

第三十七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未经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同意改变房屋用途,并具有商业营业功能的临街底层房屋,按照改变用途前的房屋性质补偿安置。考虑到改变房屋用途的临街底层房屋具有商业功能,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拆迁人应给予一定的补偿。

(一)持有工商部门核发的有效营业执照和完税凭证,且自批准拆迁前24个月已在拆迁区域临街(巷)店面连续营业。

(二)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地点与被拆房屋座落位置相同,被拆房屋依法属于被拆迁人所有。

被拆迁房屋位于老城区(货币补偿基准价分区图A区)内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商业价值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后3年内在本区购买商业用房或营业摊位的,拆迁人应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购房合同和完税凭证再给予相当于经济补偿30%的经济补助。拆迁老城区外符合上述条件的房屋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偿。区政府每年根据拆迁计划和各街道的商业功能公布具体的经济补偿标准。

临时用房、违章建筑、应拆未拆房屋及附属建筑改成商业用房的,不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拆迁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根据其房屋性质给予补偿。

拆迁国有产权的学校、医院、敬老院、幼儿园、影剧院、居委会等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给予货币补偿。确需重建的,根据城市规划的总体要求,由拆迁人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

第三十九条拆迁工业企业房屋补偿安置办法另行公布。

第四十条城市房屋拆迁涉及公共设施或者各种管线迁移的,由原所有人在搬迁期限内按规定自行迁移。

第四十一条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将被拆迁人安置完毕。被拆迁人自行过渡的,拆迁人应当从其搬迁之月起到被安置后的四个月内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人逾期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照原标准的二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用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应当在得到安置用房的四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四十二条拆迁人应当支付住宅房屋的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费按被拆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4元的标准一次性发给,搬迁补助费每户不低于600元。实行产权调换的,应当再次支付搬家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被拆迁人接到拆迁通知后,在规定期限内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搬迁腾房,经拆迁人验收合格,拆迁人应按被拆迁房屋面积给予适当的奖励。逾时签订拆迁协议或逾期搬迁腾房的,相应奖励一律取消。

被拆迁人在搬迁期间,凭拆迁协议书,其所在工作单位应准其公假7天。

第四十四条被拆迁人必须将被拆迁房屋完整地移交给拆迁人,不得拆除门窗、楼板、玻璃等构件和损坏房屋结构,违者照价赔偿。

第四十五条*区城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基准价、货币补偿基准价分区图、*城区主要路线商业用房货币补偿基准价、住宅房屋重置价、室内装饰及附属物拆迁补偿标准、住宅房屋结构等级评定标准、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奖励等按

拆迁当年*区公布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四章罚则

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四十七条房地产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重新组织评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管理部门对房地产评估机构和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