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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经济纠纷集锦9篇

时间:2023-09-08 17:12:05

公司经济纠纷

公司经济纠纷范文1

法定代表人:叶绍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人:宋俊生,中国老区建设促进会副秘书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财政局。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南门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陈毅荣,该局局长。

委托人:邵宇力,汕头市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山市银宫酒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镇桥湖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铭,该酒店总经理。

委托人:邵宇力,汕头市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经济特区万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万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台山市财政局(以下简称财政局)、台山市银宫酒店(以下简称银宫酒店)借款合同纠纷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经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银宫酒店业主李绍铭及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绍煊均为澳门居民。1996年初,万信公司因开发珠海渡假村基建工程项目急需资金,遂与银宫酒店联系借款事宜,双方口头约定万信公司以优惠价格向银宫酒店出售其所开发建设的房产以作还款。银宫酒店经与财政局联系,商定共同贷款给万信公司。

1996年7月16日,万信公司与财政局属下的台山市财政周转金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财管办)、银宫酒店、澳门恒业贸易公司(以下简称恒业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财管办贷给万信公司1300万元、由银宫酒店与恒业公司贷给万信公司3250万元,用于开发珠海渡假村边填海工程;贷出款项大部分通过银行信汇形式转入万信公司指定的帐户、现金的交接凭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借款期限为6个月;叶绍煊以其个人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18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银宫酒店愿充当万信公司向财管办借款的保证人并承担连带清还责任。次日,银宫酒店与财管办分别以汇票形式各将1000万元款项汇入万信公司帐户,财管办将现金300万元交给万信公司,银宫酒店将2250万元现金交给万信公司,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万信公司于次日出具四份收款收据,表示收到款项3250万元,并注明现金2250万元、汇票1000万元;同月25日,万信公司再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款项1300万元,并注明现金300万元、汇票1000万元,以上六张收据均加盖万信公司印章并由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绍煊签名。各方当事人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物的登记手续。万信公司到期未能还款,财管办、银宫酒店、恒业公司与万信公司遂于1997年1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续期合同书》,约定将借款期限延续至1997年7月16日止。续期期满,万信公司仍未能还款,各方当事人又于1997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第二次续期合同书》,约定将还款期限延续至1998年1月16日。

1997年1月17日,银宫酒店、恒业公司与万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银宫酒店贷给万信公司1430万元;万信公司所借款项必须全部投入到珠海渡假村海边基础建设工程中去;银宫酒店所贷出的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万信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加盖章后视为收讫;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当日,银宫酒店将1430万元现金交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亦于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银宫酒店款项1430万元,该收据上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绍煊亦在其上签名。万信公司逾期未能还款,双方当事人于1997年7月17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续期合同书》,约定将借款期延至1998年1月16日止。

1997年2月28日,银宫酒店、财管办与万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万信公司向财管办、银宫酒店借款926.61万元;用于珠海渡假村基础建设工程;借给万信公司的款项为现金,一次性交给万信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万信公司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万信公司愿将负责人叶绍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18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签约当日,财管办与银宫酒店将926.61万元现金交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于当日出具两份收据,表示收到财管办500万元现金、收到银宫酒店426.61万元现金。在该两份收据上,均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绍煊亦在其上签名。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万信公司逾期未能还款,银宫酒店、恒业公司与万信公司于1997年8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补充续期合同》,约定将还款期限延至1998年2月30日。

1997年3月5日,财管办与万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万信公司因开发房地产业务需向财管办借款人民币525万元作短期周转金,期限六个月;万信公司以珠海前山镇长沙村广珠公路边的10611.3055平方米的土地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财管办开出一张以万信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500万元的汇票,并将现金25万元交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于收款当日开具两份收款收据,表示收到财管办款项525万元,该收款收据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绍煊亦在其上签名。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7年3月26日,万信公司出具一份《协议书》称:万信公司与银宫酒店合作开发珠海市景湾路填海工程,银宫酒店应付首期款人民币400万元给万信公司。银宫酒店于同年4月3日将一张金额为225?92万元的汇票交给万信公司,同日将现金174?08万元交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于收款当日开具一份收款收据,表示收到银宫酒店400万元款项,该收据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绍煊亦在其上签名。?

1997年7月17日,恒业公司、银宫酒店与万信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恒业公司、银宫酒店贷给万信公司1959万元,用于珠海渡假村基础工程;恒业公司、银宫酒店贷出的款项是现金,一次性交给万信公司,现金的交接凭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万信公司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万信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绍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18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亦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签约当日,银宫酒店将1959万元现金交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出具三份收款收据,三份收据分别为572万元、900万元、487万元,该三份收据上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绍煊亦在其上签名。?

1997年8月30日,银宫酒店、恒业公司与万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万信公司向银宫酒店、恒业公司借款314万元,用于珠海渡假村基础工程建设;期限六个月;贷出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万信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万信公司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万信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绍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18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银宫酒店将现金314万元交给万信公司。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合同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万信公司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上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绍煊亦在其上签名。?

1997年10月26日,恒业公司、银宫酒店与万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万信公司向恒业公司、银宫酒店借款648万元,用于珠海渡假村基础工程;期限为三个月;贷给万信公司的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万信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万信公司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万信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绍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18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签约当日,银宫酒店将648万元现金交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据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万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绍煊亦在其上签名。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合同双方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8年1月17日,恒业公司、银宫酒店与万信公司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书》,约定:恒业公司、银宫酒店贷款2625.03万元给万信公司,用于开发珠海渡假村基础工程;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恒业公司与银宫酒店贷出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万信公司,现金的交接凭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万信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绍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18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合同签订后,银宫酒店于当日分四次将2625.03万元交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出具四份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上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银宫酒店与万信公司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8年1月25日,银宫酒店、恒业公司与万信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书》,约定:万信公司向恒业公司、银宫酒店借款204万元,用于珠海渡假村基础工程;期限六个月;银宫酒店与恒业公司贷出的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万信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万信公司愿其将负责人叶绍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18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签约当日,银宫酒店将204万元现金交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该收款收据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万信公司与银宫酒店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8年2月28日,恒业公司、银宫酒店与万信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书》,约定:由万信公司向恒业公司、银宫酒店借款421.8万元;期限六个月;恒业公司与银宫酒店贷出的款项均为现金,一次性交给万信公司收,现金的交接凭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万信公司愿将其负责人叶绍煊名下座落在澳门快子基二街18号地下铺位及珠海市吉大水湾路以南15000平方米的商品用地作为此笔借款的抵押及担保。签约当日,银宫酒店将合同约定的现金交给万信公司,万信公司出具两份收款收据,表示收到银宫酒店款项,收据上加盖了万信公司印章。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万信公司与银宫酒店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998年8月19日,万信公司与恒业公司东主李绍民签订一份《贷款承诺书》,约定:万信公司愿意用珠海市海景别墅区51460?38平方米地块的一切合法手续提供给李绍民向用以台山市财政局贷款;贷款总额一亿元人民币;期限一年,月息1.6%;李绍民同意用1080万元人民币作为抵押贷款一亿元人民币准时贷出的保证金,如一亿元人民币不能在一个月内贷出则该1080万元归万信公司所有;如因万信公司提供抵押手续及有关资料不齐造成不贷款一亿元人民币,该承诺书无效。该合同没有履行。

综上,万信公司向财管办借款1825万元,向银宫酒店借款12178.44万元。因万信公司对以上借款均未偿还,财政局和银宫酒店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万信公司偿还借款14003.44万元及其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管办与银宫酒店均无金融业务的经营权,本案合同应确认无效。财管办是财政局下属的职能部门,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债权应由财政局承受;恒业公司虽然作为贷款方参与签订了借款合同,但其未贷出款项,本案开庭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为恒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其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且其未提出起诉,故不须将其追加为本案共同原告。

万信公司提出第二份合同以后的款项均为前面合同所借款项以六个月为期限、按月息5%计算的利息,后面合同是以借款合同及收据的形式确认前面合同的利息的主张,因以下理由不予支持:1、原告已提交万信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而万信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2、将所有的合同按万信公司所称的计算方法及计算期限计算利息,所得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符;3、万信公司亦承认第一份合同原告即交付了现金,且万信公司开具了收款收据,同样的合同与收据,万信公司无法举证证明其前面的收据表示其确实收到了现金,而后面的收据却并不表示其收到款项;4、此后的合同,贷款方曾以汇票的形式交付款项,且都有汇票以及万信公司的收据为证,表明后面的合同确实有款项的交付,万信公司关于第二份合同以后款项无须交付而是均为前面借款的利息的主张显然不能自圆其说;5、万信公司在答辩理由中所称的银宫酒店在履行后面的合同有虚假交付(空头支票交付)的问题亦与其关于后面的贷款是对以前借款利息的计算的主张自相矛盾。

万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财管办与银宫酒店贷出的款项中有1500万元交给了李光,而万信公司又是以自己的名义出具了收据,故万信公司关于有1500万元为李光收取,该公司并未收到该款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

李绍民既非银宫酒店的负责人,亦非财管办的工作人员,其以自己名义与万信公司签订贷款承诺书、出具收款收据以及接收交通银行天河支行银行汇票等行为均是其个人行为,且无证据证明上述行为与本案借款有关。故对万信公司关于其已偿还了部分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案当事人在合同上未约定借款利息,依照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原则,合同期内,万信公司不须支付利息;借款合同期满后,万信公司不按期还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给两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

综上,财政局与银宫酒店的起诉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万信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给财政局1825万元及其利息、偿还给银宫酒店12178.44万元及其利息;上述利息,计息期限从各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47640.5元,财产保全费470610元,由万信公司负担。

万信公司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万信公司虽签订了16份借款合同并分别出具了收款收据,但其实际收到的借款只有财管办及银宫酒店以银行汇票形式汇出的2725.92万元,其余11277.52万元现金借款是将前面的借款以双方私下口头约定的高于国家规定6-10倍的利率而计算出的利息,是虚假的借款,实际并未发生;根据国家有关现金的管理规定及本案所涉现金金额巨大的情况,应当认为上述现金借贷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均不可能,对此,应由被上诉人进一步举证证明其现金借贷的真实性;在该部分借款中涉及到澳门人李光的1500万元的问题应由李光到庭作证;1997年3月26日万信公司与银宫酒店签订的协议书是投资协议而非借款合同,且未完全履行,不属本案借款合同纠纷的内容;原审认定财管办交付万信公司借款的数额前后不一致,应重新审理;万信公司已偿还借款3000余万元,应予认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并依法改判。

财管办和银宫酒店答辩称:该两单位确已交付了全部借款款项且均有书面合同及万信公司收款收据为证,足以证明万信公司已如数收到,万信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本案所涉上述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齐全真实。万信公司因1996年7月16日至1997年10月26日的9份合同所出具的总计金额为10752.61万元的收款收据均加盖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叶绍煊签字,但1998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的7笔总金额为3250.83万元的借款,虽合同中明确约定现金的交接以万信公司负责人叶绍煊的签收及加盖印章后视为收讫,但银宫酒店提交的万信公司就该7笔借款所出具的收款收据仅盖有万信公司财务专用章,并未经叶绍煊签收。

财管办依1997年2月28日合同所付万信公司的500万元虽由万信公司向其开据了收据,但该款已由银宫酒店转付给财管办,该款即转为万信公司所欠银宫酒店的借款,财政局对此并无异议。

1997年9月25日,万信公司将该公司为收款人、案外人广州市海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友公司)为付款人、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交与李绍民,李绍民为此进行了签收;同年10月5日,万信公司又将一张该公司为收款人、海友公司为付款人、金额为500万元的银行汇票背书转让给银宫酒店,银宫酒店作为被背书人签章后向当地银行提示付款,该款已于同年10月9日转入银宫酒店帐户。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具体明确,各方当事人签字盖章真实齐全,应当认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财管办及银宫酒店均无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经营权,其为了取得低价认购万信公司房产的利益而向万信公司发放巨额贷款,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原审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双方因上述无效借款合同所取得的财产依法应予返还。国家对企事业单位收支现金虽有限制性规定,但本案现金借贷双方的负责人暨经办人均为澳门居民,且其在案外其他收支活动中亦曾使用过高额现金,万信公司以双方违反国家规定收支人民币(或港币折抵人民币)现金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借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是认定现金借贷事实是否发生的关键证据,本案中银宫酒店提交的万信公司于1996年7月16日至1997年10月26日出具的共9份总计金额为10752.61万元的收据,所记载的支付根据即借款合同明确,收款人签字盖章真实齐备,数额内容及形式要件均符合相应的借款合同的约定,万信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出相反证据以否定该部分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原审将其作为认定本案借贷事实的证据采信并无不当,万信公司关于现金借款部分均是前面借款利息的重复计算属虚假借款的上诉理由根据不足,且在具体数额方面及其所主张的内容之间存有矛盾之处,原审就其该项主张的分析认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对万信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银宫酒店所提交的万信公司于1998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出具的共7份总计金额为3250?83万元的收据,其虽载明了借款数额和所依据的借款合同并加盖有万信公司的财务专用章,但依双方合同的约定,上述款项,除应由收款方在收据上加盖公章外,还必须有叶绍煊在收据上签收方能视为现金的交讫,而该7份收据均无叶绍煊签收,不符合双方约定的视为交讫的条件,原审认定银宫酒店已将该部分现金交付给万信公司证据不足,对该部分判决应予纠正。依双方当事人有关合同约定,财管办向万信公司支付的借款虽为2325万元,但其中1997年2月28日的500万元业经银宫酒店转款给财管办,该500万元亦由此转为银宫酒店的债权,财管办及财政局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据此认定万信公司尚欠财管办的借款实际为1825万元并无不当。万信公司上诉所称其已偿还借款3000余万元,因其所称还款(包括以房抵债的部分)20,778,775.4元及海友公司作为付款人于1997年9月25日申请交通银行广州分行天河支行开出的500万元的银行汇票,均是由案外人李绍民开具收据,财管办及银宫酒店对该还款情节予以否认,而李绍民并非财管办或银宫酒店的工作人员,其亦未在收据或其他文件中记明上述款项是否为偿还借款或根据本案中的哪一份合同所支付,而在此之前,李绍民与万信公司另签订过购房合同并发生过资金往来,故上述李绍民以其个人名义开具的收据,尚不足以证明其所载款项是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原审在本案诉讼中不作处理是正确的;同样,李绍民以其个人名义与万信公司所签订的《贷款承诺书》亦与本案无关。万信公司关于上述款项均应抵作尚欠的本案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万信公司于1997年10月5日背书转让给银宫酒店的500万元的银行汇票,银宫酒店已作为被背书人签章并提示给其当地银行要求付款,有关银行已将票款转入银宫酒店帐户,银宫酒店在一二审诉讼中均无证据证明其收取万信公司的该500万元有其他合法根据,故对该500万元可作冲抵本案借款本金处理。原审判决除对1998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28日的3250.83万元借款事实的认定证据不足及对该500万元的认定和处理不妥而应予改判外,其他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粤高法经一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主文中关于“偿还给台山市银宫酒店12178.44万元及其利息”部分为:偿还给台山市银宫酒店8427.61万元及其利息。维持该判决主文其他部分。

公司经济纠纷范文2

关键词:经济法经济法纠纷必要性司法解决机制

一、对经济法纠纷的理解

1.经济法的概念。经济法就是对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关系进行整体的、系统的、全面的、综合的调整的一个法律部门,在我国的现阶段,它的主要功能是调整我国社会生产及再生产过程中所出现的,以各类组织为基本主体所参加的经济管理关系和一定范围的经营协调关系。它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含义:其一,经济法是经济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二,经济法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三,经济法调整的是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我国的经济法是国家对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的部门法,市场主体之间的平等经济关系可以由民法来调整,而国家行政主体与市场主体之间的社会公务性经济关系则由行政法来调整。

2.经济法纠纷的涵义。经济法纠纷就是在我国经济运行的过程中,出现的需要国家政府司法部门出面来调节的经济法律纠纷,这些纠纷的处理部门即政府的职能部门是由国家赋予其权力的。经济法纠纷的范围很广,它包括在经济运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与经济有关的权利和义务等的争议,这些争议妥善、有效的解决是我国经济秩序和谐、稳定运行的保证,可以说运用经济法来解决各种经济纠纷也是关系到我国长治久安的前提保障。

3.经济纠纷与经济法纠纷的区别。经济纠纷是由利益主体权利及义务方面所产生的矛盾而导致经济主体之间的纠纷,它所涉及的范围比较大,可以是机关单位间的纠纷、平等主体间的纠纷等等。而经济法纠纷则有所不同,它所指的是在进行经济调节的过程中所产生的经济权利及义务间的争议。也就是说经济法纠纷不同于经济纠纷,它不是在进行商品交换等一些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纠纷,也不是一般的民事纠纷所能引起的,而是与纠纷双方的经济实力或社会地位等等情况相关,它也不是普通的行政纠纷和民事纠纷,与经济纠纷有着根本的区别,如果它未构成犯罪,是不能用刑事手段来处理的。

二、通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

1.国家宏观调控的需要。我国一直都在实行着宏观调控的政策,但由于我国是一个人口大国,而且近几年来经济发展迅速,所以在社会资源的再分配和再配置过程中,即使应用了宏观调控,也难免会受到资源的有限性及稀缺性等等条件的限制,而出现分配不合理及不平衡等现象,这样因为一部分人得益,而另一部分人的利益就会受到损害的情况,就不可避免的会出现经济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利益之争,再加上国家的调节主体如果在这个时候出现的现象,就会更加加速经济法纠纷的产生,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组织、个人利益同时受损,当这种经济法纠纷出现时,如果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将会直接影响到社会经济环境的和谐与稳定,影响经济法的有效实施和资源的合理配置。

2.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途径。在我国,解决纠纷的方法不外乎四种:仲裁、协商、行政、司法,而司法则是被认为是解决所有纠纷最有效的办法和途径,当经济法纠纷涉及到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以后,因为仲裁机构只是一种社会组织,它没有权力对国家的行政机关行使仲裁权,而且有的经济法纠纷的当事人也不信服仲裁机构,这时就必须要进入司法程序,交予法院进行处理。

3.监督和制约国家行政机关。经济法纠纷与民事纠纷、刑事案件等等不同,它虽然也具有可诉性,可以通过司法的途径来进行解决,但就我国当前的情况来看,我国的经济法纠纷大多都终止于行政解决,因为中国人的传统思想,一般情况下都不愿意诉求于法院,走法律的路子去解决矛盾,而这种经济法纠纷只有通过司法的途径去解决才能得到公平、公正的答案,也才能有效的制约和限制有关国家行政机关的行为,从而让国家权力机构的经济调节权得到监督,防止一些腐败现象的产生,促进我国经济的平稳发展。

三、对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的方案分析

1.把经济法案件归类于刑事诉讼案,只要违反经济法的规定,达到犯罪的程度,就要按照规定去追究其刑事责任,不再属于经济法诉讼的范畴。

2.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按原法律规定去执行,因为只要能使经济法纠纷中当事人的权利能得到维护,纠纷最终得到解决,当事人是不去追究用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手段的。

3.如果现行的民事诉讼或行政诉讼等等不能解决经济法纠纷,就要建立和健全全新的补充制度,不管何种形式立法,其目的都是使经济法纠纷得到彻底解决。

四、司法解决的机制探讨

经济法纠纷不仅包括合法的经济组织在进行各类经济活动中所产生的经济法纠纷,还包括国家在进行宏观经济调控中所产生的经济纠纷和进行经济秩序的整顿时所产生的经济纠纷等等,如果要建立一种适合我国经济发展和具有中国特色的经济纠纷司法解决机制,首先就要对产生纠纷时需要进行调解的对象进行深入、细致的了解和分析,再结合我国当前的经济现状、政治形势以及各地不同的文化环境、风俗习惯,去寻求一种合理、合法、有效的解决途径,并建立和完善经济法纠纷的司法解决机制。

1.可以用民事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民事诉讼包括特别民事诉讼和普通民事诉讼,它是平等主体间的利益发生纠纷时的一种解决办法。这里的平等主体就对经济法纠纷有了一定的限制,因为大多数的经济法纠纷主体之间在权力、能力、地位等等方面都不存在平等的关系,这时要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就很难解决,所以要对民事诉讼的一些制度进行优化、补充、完善和革新。通常情况下可以对弱势的一方提供一些无偿的帮助,比如说为他们提供法律援助、简化一些诉讼程序、降低诉讼成本等等,以此来纠正当事双方的不平等的关系,保证司法解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和有效性。

2.可以用行政诉讼解决的经济纠纷。行政诉讼解决纠纷的方法要比民事诉讼的效率高,它主要适用于纠纷当事人为国家行政机关单位或者是一些有法律法规行使权力的组织或个人,它也包括特别行政诉讼和普通行政诉讼两种,所针对的行为主要是行政行为,因为国家行政机关是拥有国家法律法规所赋予的特别权利的,它可以行使国家调节经济的权力,因此他们之间的纠纷需要由行政诉讼来解决,除了这些纠纷之外,还会产生一些国家经济调节主体与受影响的另一方之间的纠纷,这样的纠纷也只能由行政诉讼来处理。总之,通过行政诉讼来解决的经济法纠纷,它不同于一般的刑事纠纷案件,必须要在行政诉讼的种类、所有证据的搜集及调节等各个方面做好各种优化及调解工作,避免使任何一方产生极端,影响国家的经济调控,产生经济秩序的紊乱,要使经济法纠纷的双方在和平、和谐、积极、有效的环境中得到解决。

五、结语

总而言之,我国的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与其它的法律有着本质区别的法律部门,它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也是商品经济作用下的必然结果,它是以社会利益为基点,以处理和协调国家行政权力机关与社会组织或个人之间的关系为目的的一种法律,是一部综合性、调整性的法律,只有解决和处理好经济法纠纷,才能使经济建设更好的服务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才能促进我国经济体制的平稳发展,才能进行社会资源的合理配置,才能实现社会主义市场的公平竞争,营造一个团结、稳定、健康的社会大环境,推动我国社会经济大发展。

参考文献:

[1]刘金明.经济法诉讼模式的理性构建——评《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湖南医科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04:47-49.

[2]张姣.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研究[J].法制博览(中旬刊),2014,07:112+111.

[3]程明月.经济法纠纷司法解决机制探讨[J].合作经济与科技,2016,04:192.

[4]赵龙.经济法司法实施理论问题四论[J].理论界,2007,02:157-158.

公司经济纠纷范文3

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特殊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指行政机关根据的授权,按照准司法程序审理和裁处有关争议或纠纷,以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从而具有相应法律效力的行为。在我国行政司法行为主要是指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调解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它具有以下特征:⒈行政司法行为是享有准司法权的行政行为,即以依法裁处纠纷为宗旨的行政司法行为。它按照准司法程序来裁处纠纷,坚持程序司法化的原则;⒉行政司法行为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具有行政司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在我国,主要是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行政仲裁机关(《仲裁法》颁行前)及调解机关;⒊行政司法行为的对象是和行政管理有关的行政纠纷以及民事、纠纷,这些一般都由法律给以特别规定。它们是由于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的决定,或双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行政机关、其他当事人侵害相对方合法权益而产生的,在权利和义务发生利害关系的争议或纠纷;⒋行政司法行为是行政主体的依法行政的活动,即行政机关依法裁处纠纷的行为;⒌行政司法行为不同程度地具有确定力、约束力、执行力(行政调解的执行有特殊性)。但它对纠纷的解决一般都不具有终局性,所以原则上也具有可诉性,不服行政司法决定的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

由此可见,行政司法行为是一种典型的行政法律行为,是行政过程中典型的适用法律的行为,因此,合法性是它最基本的要求和特性。有效的行政司法行为必须主体适格、和程序合法、具备法定的形式和规格。行政司法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准司法行为。它不仅采取了类似于司法诉讼程序的一些作法,如依申请才受理、调查取证、审理与决定、回避,有的还采用合议制、辩论制等;而且在行政司法过程中,行政机关作为第三者充当裁决人即起了“法官”的作用来裁处纠纷。所以行政司法行为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当事人权利与义务一律平等等原则,以贯彻司法公正性。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具有重大意义,它不仅有利于促进行政程序法制建设和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的进程,而且有利于促进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有利于行政机关加强对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以及救济。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管理经济应善于实施行政行为,来影响和调整其权利、义务关系,引导人们的行为,从而起到市场经济冲突规则裁判员和经济关系、经济秩序调节者的作用。这正是行政司法价值功能的体现。行政司法的实质就在于以间接手段而不是以直接的行政命令手段来管理经济,它通过调处纠纷和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为中介,来加强和改善对市场经济秩序的宏观调控,引导和矫正市场经济主体的行为。不仅如此,行政司法行为通过及时、便捷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投诉有门,防止矛盾激化,这在维护安定团结、保持稳定,社会治安实行综合治理等方面也有积极意义。

从法制的发展来看,行政司法行为产生和存在的必然性乃是基于近现代化社会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而需要贯彻司法程序的公正性所致。行政管理对象的复杂化不仅指从量上看各类纠纷的增多,而且从质上看许多纠纷涉及的专业性、技术性问题越来越强。若让它们完全或径直诉诸于法院,既会增添“讼累”,又不利于简便、及时和有效地得到解决。这就需要既具有行政管理经验及相关知识和技能,又具有一定法律知识的人员组成专门机构,不同程度地参照司法的程式化要求并体现行政效率的原则,从而既保持公正、合法,又简便、迅捷、灵活、低耗费地解决纠纷。同时,使这种解决方式和结果与法院诉讼适当相衔接,通过接受法院司法监督和支持执行,以保证其办案质量和法律效力。这样,也有利于以法制权,加强对行政机关自身行政行为的监督、审查和救济。

行政司法行为的存在、和功能之充分发挥,更是深深置根于市场发展的客观要求之中,市场经济的发展,经济关系、关系的复杂化导致社会冲突或纠纷的增多及解决难度的增大(因涉及利益关系及专业性增强),从而要求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方式,以摆脱传统的三权分立体制下主要靠法院审判这种纯司法途径解决纠纷的模式之局限,努力探寻和拓展审判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和途径,并使其向着民主性、公正性、专业性、效率性等方面发展。行政司法行为就是适应了市场经济需要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的客观要求,它是市场经济中需要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发展趋势的必然产物,且有利于加强经济执法以及司法。

行政司法这种特定的纠纷解决机制在许多国家和地区的经济和社会生活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国家加强国家宏观调控和政府对经济间接干预的重要手段。其中,以英国和美国的行政裁判制度尤为典型,一般所通行的是行政复议行为和行政裁决行为(有些国家也存在着相似于行政调解的组织和机能),所裁处的对象既包括行政争议又包括民事纠纷,且更注意采用司法程序和尊重当事人的权利。

我国的行政司法,其制度化、规范化、化,乃是与改革开放同步,即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以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特别是行政法制,更具体而言是行政程序法制)建设的一项成果和产物,是在发展商品、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及时有效地解决纠纷,协调各方面利益关系,并使行政管理民主化、法制化,强化其自律机制使自律和他律相结合的必然结果。我国的行政司法行为包括行政复议行为、行政裁决行为、行政仲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行前)。行政复议行为主要解决那些对行政机关的相关处理和决定不服而产生的行政争议,其范围基本上与行政诉讼的范围一致并略宽,以便于行政复议同行政诉讼相衔接。行政复议是我国相对最为规范的行政司法形式,其法律依据也更较充实。行政裁决行为主要解决与合同无关的若干民事纠纷,行政裁决行为总的来说可分为确权行为(以解决权属争议和权限争议)以及归责行为(以裁处损害赔偿纠纷和侵权纠纷)这两大系列,其中包括关于专利、商标的专门行政裁判行为。行政调解行为所解决的民事纠纷其范围就更宽,既包括合同纠纷又包括非合同的民事纠纷乃至民间纠纷,既包括损害赔偿或补偿纠纷又包括侵权赔偿纠纷,还包括经济纠纷、劳动争议、权属和权限纠纷等。行政仲裁行为主要解决相关的合同纠纷(特别是经济合同纠纷),也解决一些其他的民事、经济和劳动纠纷。在这四种具体的行政司法行为中,行政复议和行政裁决都是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它们通过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来解决有关纠纷或争议,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行政法律效力,同当事人之间发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都是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并使其接受司法审查的。行政调解则是行政机关居间对双方当事人发生的纠纷进行调停,而不是行使行政权力,所达成的调解协议一般不具有法律效力和执行力(除了仲裁中的调解之外),是靠当事人自觉履行,而调解不成或不服调解的还可进行裁决或可申请仲裁,并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行政仲裁乃是行政机关的特定机构以第三人的身份对特定的纠纷或争议居中作出公断或裁决,它采用合议制,按照特有的仲裁程序,并由特定的机构进行,因此其司法性较其他行政司法行为更为明显,仲裁裁决的法律效力也强于一般行政裁决之效力,不服行政仲裁也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由于行政仲裁背离了仲裁制度所固有的民间性本质特征,典型地体现了我国以往实行的计划经济的和痕迹,随着《仲裁法》的颁行,已导致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的改革和转轨。

从行政司法的发展趋势来看,以上述及的这些行政司法行为均可称为“显形行政司法”,即以特定的行政司法形式(复议、裁决、调解等)裁决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或纠纷;除此而外,还有所谓“隐形行政司法”,即平常所说的行政行为司法化,它是指行政机关虽不是处理明显存在的法律争议,但行政机关作出关系或影响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行为(如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救济等),也需要“司法化”,即不同程度地采用司法程序以提高具体行政行为的质量并保证其公正性、合法性,因为它们很容易引发潜在的法律争议。从广义上说,行政司法就是运用准司法程序规范行政的各种规则、制度的总和。从这种意义上看,行政司法行为及其作用的发挥有着更加广阔的天地,它涉及到我们整个行政行为的规范化、程式化。关于行政行为的司法化,全国人大八届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就作了有益的探索和尝试,该法不仅在一般程序中规定了立案、调查、检查、审查、陈述与申辩、决定、送达等必经环节,而且还正式规定了听证程序。听证会要告知受处罚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申辩和质证权利,有利于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有利于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有利于调查取证和正确适用法律,从而便于贯彻程序公正原则。这些都体现了我国行政行为规范化、程式化、法制化的正确方向和必然趋势。

随着我国、体制改革和法制建设的深化和,特别是随着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及法制的建立和健全,行政司法行为面临着许多新的和实践的挑战。

(一)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不仅需要建立多渠道、多层次的纠纷解决机制和体制,而且要求增强经济主体的自利和自治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的颁行,促使了行政仲裁向民间仲裁改革和转轨,把本不应当归于行政司法的仲裁制度从行政司法体系中分离出去使之还原归位。这样,一方面引起我国行政司法制度的相应调整和改革,调整后的我国行政司法体系即由行政复议、行政裁决和行政调解组成,主要解决与行政管理有关的各类纠纷,而把大部分合同纠纷和其他适合仲裁的财产权益纠纷留待当事人双方自愿去选择民间仲裁解决。这就既符合了国际上行政司法的通行形式,也有利于集中力量加强行政司法制度自身的建设和改革。另一方面,必然导致我国形成民间仲裁、行政司法、法院审判三足鼎立、三位一体,既相对独立、又密切联系,既互相制约、又相互促进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裁判制度体系,以便于用多种形式、手段和途径解决日益增多和复杂化的民事、经济纠纷和其他各种纠纷,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其中,民间仲裁属于非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行政司法属于权力型的审判外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它们都有着十分广阔的发展天地。

然而,从我国的具体情况以及国际上的某些特例来看,《仲裁法》的颁行并不等于把一切纠纷和争议都排除在行政仲裁之外。国外就还存在所谓“特种仲裁制度”,在我国也存在现行《仲裁法》所统一规定的仲裁范围之外的某些纠纷,如劳动争议和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这些都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纠纷,当然就不宜由民间仲裁来解决。因此,是否也需要实行特种仲裁或是否应属于行政司法范畴,都很值得深入。

(二)必须拓展新的行政司法形式和行为,例如行政申诉行为。对已超过复议申请和时效的争议而当事人仍不服的;或当事人不愿通过行政复议或解决纠纷,而希望通过行政监督手段来解决的;或当事人认为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能够自己纠正的等情况,都可以通过行政申诉的途径予以解决。

公司经济纠纷范文4

 

一、传统文化对农村领域的深刻影响及“民间法”的客观存在

 

(一)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

 

谈及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完善,重点在于“多元”,即采取多种途径、建构多种制度并使之彼此相互衔接与配合来解决农村领域的社会纠纷。在现代法治社会,诉讼途径在社会纠纷解决中较为常见,在我国农村领域却并非如此。我们倡导建立与完善我国农村纠纷多元解决机制,首先是缘于我国农村领域社会主体受到固有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相关传统文化与典型现代法治社会的基本状况存在很多不符之处。我国封建社会的历史漫长久远,虽然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文化建设不断向前推进,但在广阔的农村领域,固有的传统文化依然发挥着重要作用。受传统观念影响,广大民众普遍认为“打官司”是令人感到羞耻的事情,这样就决定了人们之间发生利益纠纷时很不情愿通过诉讼途径来加以解决,不愿意将利益纠纷诉诸法院、政府等公权力部门。虽然这与现代法治社会的典型观念不符,但却是一种客观事实,我们只能根据这种客观情况来考量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相关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人们自然会诉诸于诉讼等公力救济之外的其他方式来解决社会矛盾与社会纠纷,“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与运行即源于此。

 

(二)“民间法”的客观存在

 

受到固有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在我国农村领域,在一定程度上,在特定范围内,“民间法”长期普遍存在,成为人们解决社会纠纷的通行规则。这里所说的“民间法”,是指没有被完全覆盖于国家制定的法律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为农村领域社会公众广泛认可与普遍遵循的行为规则与社会规范。其中包含了农村领域纠纷解决机制相关内容。有学者将其归纳为“本土资源”。[1]对于这种农村领域普遍存在行为规则,不论对其进行肯定还是批判,但从实然的视角进行考察,“民间法”的真实力量与实际效应不可小觑。我国农村领域中“民间法”的长期客观存在,必然会挤压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在农村领域纠纷解决中的适用空间。[2]换言之,诉讼、仲裁、行政干预等包含公权力运行的纠纷解决方式,无法满足我国农村领域人们解决纠纷的全部诉求,“民间法”的确有其存在与发生作用的实际空间。就这一点来说,我国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在基本结构方面必然是多元的、复合的,而不是单一的、简单的。当然,不论“民间法”具有多大程度的正当性与合理性,如果相关活动及结果明确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必须通过法治渠道予以规制或制裁,这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必然要求,没有妥协的余地。

 

二、农村领域社会群体对纠纷解决实际效果的充分注重

 

(一)公力救济途径相关机制建设现状无法满足需要

 

即便不考虑固有传统文化的深刻影响及“民间法”在农村领域社会运行中的重要地位,假设多数农村领域的社会矛盾与社会纠纷可以或应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予以解决,那么着眼实际,农村领域公力救济相关纠纷解决机制建设的现状也无法满足日益复杂、不断増多的农村纠纷解决需求。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切实发挥应有作用,需要一系列客观条件的支持,这首先就表现在机构设置与硬件配置方面。时至今日,相关司法机构体系与硬件设施建设也没有完全达到应有的水平。尤其在农村基层领域,实际司法状况更是令人担忧,很多地方甚至连基本的审案硬件条件都不具备。其次,诉讼等公力救济方式的适用还需要较高素质的专业司法人员来予以支撑。但在我国农村领域,尤其是经济欠发达地区,专业司法人员在数量上都远远达不到要求,就更谈不上有多少高素质的专业司法人员了。还有,对于司法裁判结果的内心尊重和自愿执行,农村领域也远不及城市领域符合要求。归根结底,还是在农村基层中的司法权威还未得以全面确立,司法机关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良好地解决相关纠纷,个别情况下处理不当还可能激化矛盾。况且,从总体上来说,司法过程的效率普遍偏低,不可能在所有情况下都能满足纠纷当事人的迫切需求。

 

(二)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向在农村领域成为主导

 

另一方面,在农村领域,广大农民的物质生活水平较城市居民还有较大差距,尤其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贫困现象广泛存在。因此,在发生利益纠纷或社会矛盾时,农村领域的农民群体更希望采取成本低、消耗少且最终能解决实际问题的方式来进行处理。而通过诉讼等公力救济途径来解决纠纷往往在时间成本、物质成本等方面耗费甚多,广大农民无法承受或不愿承受。且以解决实际问题为指向,相关救济措施也未必有效,未必会实现预期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农村纠纷解决机制就应该在具体途径方面提供给涉事各方更多的选择,使其可以根据特定纠纷的不同类型及实际情况来判定哪种纠纷解决方式更加适合,而不是仅为其提供诉讼等公力救济途径的单一化选择。[3]毕竟在农村领域中,“民间法”中的某些内容与法律法规相关内容并不完全契合,而多数情况下,村民在遇到矛盾与纠纷时首先想到的不是什么“法治理念”或法律规定,而是如何可以及时高效解决其在日常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或难题。解决实际问题的指向也决定了只有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才更符合当前形势下农村领域的实际状况。

 

三、改革开放后农村领域权利意识的不断増强

 

(一)改革开放的成就推动权利意识的増强

 

在计划经济时代,社会经济生活中的矛盾与纠纷也较少,至改革开放时期,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建立并获得快速发展,社会物质财富不断増长,人民生活水平快速提升,经济建设成就辉煌,加之市场经济及相关社会机制中很多细节设计还亟待完善、社会转型带来一些负面效应,各方面因素都共同推动了社会公众权利意识的觉醒。一方面,人们越发在意对自身利益的维护,更有强烈的意愿来争取自身的利益;另一方面,社会物质财富的増长也使得人们越发容易在财富分配的过程中产生分歧与矛盾,以致产生利益纠纷。在当前农村领域的社会纠纷中,多数属于经济纠纷或与经济利益直接相关的社会纠纷。若欲实现经济利益分配中的公平正义,肯定不能完全依靠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进行简单化处理,而需要一种多元、立体、全面的纠纷解决机制来进行综合治理。

 

(二)权利本位理念的传播催动民众维权活动

 

对于我国的法学理论与法治实践而言,在改革开放后,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威研究范式与基本立法宗旨逐步得以确立。不论是法学研究还是法律实践,均应该围绕权利而展开,而最终的目的都要归结为权利的实际实现。虽然当前学界也有观点对权利本位理念提出了有力质疑。[4]但就现实考察而言,改革开放以后,权利本位理念在我国社会范围内广泛传播,不仅深刻影响了法学理论的整体研究及法律制度的演变及发展,且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社会公众对于权利的理解和态度。尤其近年来各种新兴媒体的出现,使得新闻信息在互联网与移动互联网中快速传播,更加助推了社会范围内“权利意识”的勃发。尤其在农村领域,法治推行力度不足,经济发展问题丛生,“三农”问题形势严峻,对强制拆迁、费用征收等敏感问题稍有处理不当,就会导致社会矛盾的发生。从宏观而言,这无疑会推动农村领域社会纠纷在数量上激増、在类型上多变,而依靠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肯定是无法予以妥善处置的。尽管对于社会公众过度强调权利实现与极端排斥利益损失,社会管理者及社会公众本身均有值得反思之处,但在当前复杂的城乡二元结构中及纷乱复杂的农村领域里,利益纠纷频发是一种客观存在,我们只能着眼现实、审时度势,施以综合考量,采取各种措施,通过机制建设的方式来逐步进行治理与规范。

 

四、社会转型期农村领域矛盾纠纷频发的社会背景

 

(一)农村领域纠纷类型日益多样复杂

 

全面考察当前形势下农村领域纠纷的具体类型,在学理上可以进行明确的划分。如从法律视角来看,其可以分为民事纠纷、行政纠纷、刑事纠纷;从涉事人关系来看,可以分为熟人纠纷与陌生人纠纷;从矛盾内容来看,可以分为传统纠纷与新类型纠纷;从纠纷规模来看,可分为个体纠纷与群体纠纷;从纠纷来源来看,可分为情感纠纷与利益纠纷。5然而,事实上,农村领域的实际纠纷往往比这些学理分类更为复杂与多变,并非可以进行简单区分,或者即便可以明确分类也无法据此实现有效及时的解决。在各方面改革全面深化、社会转型加速的背景下,我国农村领域的各类纠纷层出不穷且往往非常复杂,建立与运行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不可能实现充分的应对与治理。6]因此,用多元化的方式来解决多样化的问题,就成为了建立与完善我国农村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的基调。在强调解决方式多元化的同时,必须还要充分注重这些不同方式的有效衔接与密切配合,如此才能实现全面缓解、妥善解决的应然效果。

 

(二)农村领域纠纷所蕴含的利益纠葛难以梳理

公司经济纠纷范文5

对经济纠纷有个准确的了解是我们分析并解决经济纠纷的前提和关键。何为经济纠纷?我们知道经济纠纷,又可称之为经济争议。而具体的定义则是:因经济义务以及经济权利的矛盾而引起的经济法律关系主体间的争议,其意指为经济纠纷。所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和法人、公民或者是在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人与行政机关之间,因行政管理所引发涉及的经济内容的纠纷,且主体间是平等的。这也称之为经济纠纷。可见,经济纠纷的纠纷内容是多样性的,则也就决定了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多样性。

2.对于经济纠纷的解决途径

经济主体为实现各自的经济目标,必然要进行各种的经济活动。但又由于彼此都以维护各自独立的经济权益为主要准则,又伴随着经常变幻莫测的客观情况,因此会发生无法避免地各不相同的经济权益争议,在市场经济的前提条件下,从而便产生了我们口头所说的经济纠纷。一般解决经济纠纷的途径包括和解、调解、仲裁以及诉讼的这几种方法。具体如下:

2.1和解

和解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在意思自治的基础上简单、灵活、迅速的解决纠纷。在经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双方彼此产生意见分歧时,当事人应当在进行充分协商以及互相谅解的前提下自愿达成和解。当然,达成和解的前提是在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以及公共利益的的基础上才可通行的。而这个基础是双方当事人都能充分协商和相互理解,并最终使经济纠纷得以解决。而很多问题是复杂的,这就需要更多其它的方式。

2.2调解

当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彼此间发生了争议、且不能相互达成和解的情况下,这时候,就需要用到调解途径。进行调解可向当事人双方的上级单位、合同仲裁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申请,并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来达成调解协议。

2.3仲裁

在当事人双方未能协商成功达成和解或者进行调解的情况下,当事人双方可根据合同所订立的相关仲裁条款及其他书面形式,即其在纠纷发生前后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进行仲裁。当前我国仲裁实行的制度是一裁终局。要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前提是,在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相关条款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规定的这一前提下申请执行仲裁。

2.4诉讼

如果当事人双方所订立的合同中并未订立相关仲裁条款,且发生纷争后也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时,合同当事人则可将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讼,通过司法途径予以解决。除以上所述情形外,部分合同还是具有其自愿的这一特点,如解决时可能会引用外国法律、而不是中国相关的合同方面法律的涉外合同纠纷。当事人也可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条款来向人民法院提讼所产生的经济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调解无效的,法院可以依法对其作出裁定或判决。在我国,解决其经济纠纷的途径以及方式有如下几种,其最主要有民事诉讼、仲裁、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当经济纠纷发生在当事人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时,解决这种经济纠纷的方法首选的是民事诉讼或者是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行政行为的侵犯时,可采取提起行政诉讼又或者是申请行政复议的方式予以解决。

3.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

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即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已成为当前社会科学研究的重点研究对象。这一研究是由不同方法所构成的,与学科、理论及实践并重的综合性的研究。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经济纷争及其解决途径的相关研究就已备受各国法学界关注,获得了迅速的发展。特别是在法社会学和司法实践研究领域。不得不说,国外有关经济纠纷解决的研究现状与成果,到现今为止已有大量介绍,此处便不再累赘复述。在国内,近些年来关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方面的研究已较有成果,其发展相对较快,大量出版物也相继问世。国家教育部、司法部以及社科基金等也加大了对这一领域科研的投入。由此可见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已引起社会和学界的极大重视,尤其在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下,对多元化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这一制度构建中,也逐渐形成了一定的自觉意识。但是,目前我国所参与的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相关理论研究、制度构建、程序设计、立法以及实践的主题皆较为集中于法律界,因而,法学界关于经济纠纷及其解决机制的研究成果也居于首位。

4.对于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完善

人民法院在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运用适用于案件的法律,同时在依照相关法律条文来处理民事案件时,是必须要在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宪法和民事诉讼法中都相当明确规定的前提下进行的。这些法律原则不但适用于人民法院的判决工作,也同样适用于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诉讼带有一定的成本,这里不仅是法院和当事人的开支,也包括诉讼可能带来的当事人的名誉损失等。因此,找到最有效的解决途径迫在眉睫,刻不容缓。通过对以往经济纠纷解决途径的了解与分析,本文认为,由于,经济纠纷内容复杂,在主持和解、调解等活动的时候,应当做到以下几点:①人民法院在主持相关调解活动时,必须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调解。②当事人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内容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和法律条文的规定。在进行调解活动时也必须严格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调解准则。③对当事人的处分权既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不违反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也不会对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利益造成损害,是在当事人自愿为前提条件下,人民法院对调解协议进行适度干预,这就是调解协议的达成。在司法的实践过程中,人民法院所审理的民事案件很大一部分都是通过调解来结案的,这种结案方式已经越来越受到司法工作人员的重视,通过调解来结案在很大程度上节约了司法资源,从而提高了司法效率。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历来对法院的调解都是相当重视的,并且这也是法院对民事纠纷进行审理的一种极为重要的解决方式。并且,从审判务实这一角度来看,调解也是法院进行案件审理时运用最多的结案方式。相对于判决,法院在对民事争议进行处理时,调解则具有较大的优越性,通过调解有利于矛盾的化解,从而促进当事人双方的团结,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也有利于将民事权益争议更及时、更彻底地解决;有利于进行法制宣传,预防以及减少民事诉讼;有利于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维护,促进社会经济和谐发展。

5.总结

公司经济纠纷范文6

[关键词]纠纷解决;司法救济;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426(2009)10-0013-02

实现社会和谐与平安是人类社会自古以来不断追求的理想。为了构建和谐社会,完善我国现有纠纷解决机制,本文试通过研究域外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建立、特点和运行的经验,寻找对健全我国代替性纠纷解决机制有益的启示。

一、美、德、日ADR机制的建立

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是英文Altertave Dispute Resolution的意译,缩写为ADR(以下简称“ADR”)。ADR起源于美国,原指20世纪六七十年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解决方式的总称,现已引申为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西方国家是最先走上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机制道路的,随着这些国家经济稳定增长、国内弱势群体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以及经济实体之间竞争激烈,使其原有的社会矛盾和新产生的社会矛盾交织在一起,人们按照原来形成的司法争端解决方式的惯性思维处理纠纷,这些国家法院便处于居高不下的诉讼浪潮包围之中。为了及时处理纠纷并节约司法资源,各国开始寻找非诉讼解决方式可行之路,西方国家ADR机制便应运而生,其中。美国、德国、日本较为典型。

美国是ADR的发源地。美国是西方有名的“三多”国家(诉讼多、律师多、凶杀多)。20世纪70年代以来,随着美国民事诉讼爆炸现象的到来,美国产生了一项致力于发展其他纠纷解决办法并将其与正式的诉讼一起运用的运动。在美国,“代替性纠纷解决”已被定义为“并非由法官主持裁判而是由一个中立的第三人参与协助解决发生争执的纠纷的任何步骤或程序”。美国的ADR分为两种:一是司法ADR,即在法院内附设仲裁、调停等制度,这种ADR也被称之为“诉讼之内的ADP”。但是,由于这种ADR是属于未经判决而解决纠纷的程序,因此,将ADR视为诉讼外解决机制。二是民间ADR,即仲裁和调停。仲裁是当事人双方依据仲裁协议委托仲裁机构进行仲裁解决的方式。调停是当事人双方在第三人参与调停下解决纠纷的方式。美国ADR与传统司法解决方式互相配合组成了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成功地缓解了司法部门诉讼压力,提高了纠纷解决效率,使社会矛盾纠纷得以及时化解,因而得到其他国家的学习仿效。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德国统一和经济的发展,德国各种社会矛盾和诉讼数量急剧增加。德国也开始建立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在代替性纠纷解决方式方面,德国出现了形式多样且独具特色的ADR。一类是根据法律设立的ADR,分为两种情况:强制性ADR,这是前的必经阶段,所适用的案件有:发明专利的纠纷、著作权使用费的纠纷、不正当竞争的纠纷、自动车事故补偿的纠纷、职业培训的纠纷、雇主与经营协会的纠纷等;非强制性ADR,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包括仲裁、中介人、汉堡公共情报和解所、工商协会、手工业协会、律师协会调解所。另一类是没有法律规定的ADR。具体有:个体手工业者工会主持的ADR、旧车行业仲裁所、建筑业协会ADR、房产租赁调解所、医师协会内设ADR、仲裁鉴定等。德国的ADR具有程序简单、低廉迅速等特点。

日本是将传统调停制度与现代ADR成功嫁接一体的国家,具有较完整的多元纠纷解决系统。日本的ADR有三个系统:司法ADR,即在法院附设调停制度,日本的调停制度分为民事调停和家事调停;行政性ADR,是各种常设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在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吸收各界代表参加,解决涉及公害、劳动、建筑质量和消费等领域的纠纷;民间ADR,是一种自治性的纠纷解决机构,包括商事仲裁、海事仲裁以及各类产品责任中心等。日本ADR与诉讼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解决纷争网络,该体系被日本学者小岛武司称之为“正义的综合体系”,为当事人解决纠纷提供了多种选择方案,这对化解日本社会矛盾、保持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美、德、日ADR机制的特点

通过西方三个典型国家ADR的介绍,从中可以看到它们创制ADR具有四个共同特点。

首先,ADR具有替代性。ADR是在传统诉讼之外用来诉讼解决纠纷的一种新的方式,是解决各国在进步发展中所共同遇到的“诉讼爆炸”问题一种最佳替代方式,也是人类理性在自我解决矛盾纠纷中的一种有益创造。西方ADR的出现和发展表明,建立在法治原则基础上的各种诉讼制度,虽具有能够为各种社会纠纷冲突提供现成的法律救济渠道,但是,司法救济所奉行严格程序主义的精神,使诉讼成为一种“既费钱又花时间”的法律救济“奢侈品”。ADR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代替诉讼救济。快捷解决纠纷的服务。

其次,ADR具有选择性。各国在探索多元争端解决机制的过程中,产生了各种类型的ADR,经过实践检验,成熟的ADR已经被民众解决争端普遍接受和采用。ADR作为民众自发创制的解决纷争各种办法,对解决各种复杂的社会矛盾纠纷提供了广泛的选择余地。同时,每一种ADR的采纳也是当事人双方自愿选择的结果,自主选择解决纠纷的方式对于解决彼此矛盾纠纷更具有道德和行为的约束力。

再次,ADR具有便捷性,ADR与诉讼制度相比最大的优点之一是方便快捷,它没有严格诉讼程式和周期,当事人可以通过自愿选择ADR方式解决各种争端。在当代西方司法改革的趋势中,“司法便民”已成为各国完善司法制度的一个检测标准。与司法救济便民性改革相比,ADR自产生就有天然亲民性,形式多样的ADR,本身就是各国民众自发探索的成果,因此,通过当事人自愿选择ADR,可以快捷地解决纠纷。ADR所具有的便捷性也符合现代社会一切方便公民的价值取向,能够为民众所接受。

最后,ADR具有高效性。ADR产生的原因之一就是西方发达诉讼制度与口益增长的民众法律诉求不相适应。司法救济制度有着完整严格程序规则,当事人若选择诉讼方式解决纠纷就必须有足够的耐心等待漫长诉讼运行周期,事实上一个案件从法院受理到终审裁决再到执行往往需要很长的时间。ADR是西方各国在解决司法资源有限和民商纠纷与日俱增的矛盾中,创造出来的能迅速,有效、公正解决各种轻微或简易纠纷的制度。ADR所具有的高

效性符合现代社会追求“公正与效率”的需要,它为人们及时解决纠纷、避开诉讼提供了方便。

三、西方ADR机制的经验与启示

西方ADR经验对我国健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具有四点启示:

1,积极应对社会矛盾,寻找多元化解决争端的办法。人类社会的进步就是在不断克服或解决矛盾和困顿中实现的 西方国家是最先走上资本主义道路的,其市场经济的激烈竞争、民主政治的残酷拼杀、社会成员民族、利益、诉求多元化的格局、人们对法律制度的信赖、为权利而斗争理念的指引,使得西方社会既充满活力也充满矛盾。以美国为例,20世纪60年代以来,美国黑人不满长期存在种族歧视制度,开始旷日持久的“民权运动”,并由最初的“非暴力不合作运动”演化为激烈暴力冲突。与此同时,美国民众对经济持续发展带来的各种社会问题也日益不满,罢工、抗议、集会、诉讼此起彼伏。面对社会不断动荡,美国政府开始寻找解决各种社会矛盾的办法。它们除了继续发挥各种公力救济手段作用外,还积极挖掘私力救济的潜力,ADR就是美国在探索多元化解决纠纷中的重要成果。ADR不仅为解决社会各种纷争提供了现成方式,更主要的是它为美国社会自我克服危机、修复社会裂痕、实现社会安定找到了可行之路:这样的经验对世界各国解决本国矛盾都具有示范的作用。

2,正视法治社会弊端,打破诉讼迷信观念。西方国家自建国立宪之始就将“法治”作为治国方略,西方拥有极发达的法治理论和实践。人类国家治理的历史经验表明,法治确实优于人治。但是,法治也有其不足之处,西方国家探索ADR的初衷就是看到了法治社会弊端――过于迷信司法解决争端手段,结果在追求“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漫跃马拉松式诉讼等待中,人们得到的或者是“迟到的正义”或者是“看不到尽头的正义”。在人们反思法治的代价和不足中,各国找到了低廉、高效、便捷的ADR。ADR的出现不仅明显地缓解了西方司法部门难以应付“诉讼爆炸”“诉讼洪峰”的困扰和包围,而且为社会各主体提供了解决纠纷切实可行的方式和渠道。

3,充分利用本土资源,构建符合本国国情的ADR。各国在探索ADR机制时,既注意学习外国的先进经验,又不完全照搬,而是根据本国的国情进行构建。例如,美国的法治资源比较丰富,美国在构建ADR,时创造了司法ADR的形式。美国从联邦法院到州法院都程度不同地建立了“法院附设型的ADR”,以至ADR被称之为“美国民事诉讼中不可缺少的部分”。日本保留的儒家和谐文化比较多,其在构建ADR时,注意了ADR与传统法律文化和原有制度之间的衔接。日本的调停制度是先于美国而产生“法院附型设的ADR”,它在日本社会解决纠纷争端中一直发挥着积极有效的作用。

公司经济纠纷范文7

如何化解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以构建社会和谐、维护治安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从现阶段实际情况出发,发挥政治优势,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失为一条较好的出路。

近年来,我县的社会矛盾纠纷数量不断上升,形式日益多样,性质越加复杂。从矛盾主体范围来看,过去的纠纷主体主要是自然人之间的婚姻家庭、邻里关系、民间债务、损害赔偿、买卖合同、加工承揽等纠纷,而近年来职工与企业、村民与村委会、单位与单位、个人与行政机关、法人与政府之间的矛盾纠纷也日益增多;从矛盾主体数量来看,过去主要是一对一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的纠纷,而近年来往往是利益相同、要求相似的多数人形成的群体性纠纷,如拆迁安置、征地补偿、企业改制、拖欠工资、社会保险、自然资源权属等;从纠纷处理难度来看,呈越来越难的趋势,这既有当事人利益要求过高原因,也有群体性纠纷涉及面广、影响大、矛盾易激化的原因,还有因新类型纠纷缺乏法律调整而无法可依的原因等等;从人民法院审理情况来看,一方面大量的矛盾纠纷涌到法院,使法院人少案多任务重的矛盾更加突出,另一方面由于一些当事人不能正确地对待法律与情理、法律事实与客观真实的差异,不能正确处理个体利益与大局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关系,一旦败诉,则怨气冲天、四处投诉、缠讼缠访,使人民法院处于社会矛盾的风口浪尖,承受着重大压力,有些矛盾纠纷不仅不能做到案结事了,而且也损害了国家法律权威。

社会转型时期存在的社会矛盾纠纷量大面广和多样复杂的问题,这是改革开放深入,相对利益调整,认识观念冲突,社会与经济发展,人流物流增多与增速,以及城市化建设推进中所产生的问题,在一定时期内也是不能避免的必然趋势。但是一些民间纠纷和官民矛盾不能得到及时有效化解,又往往会引起矛盾纠纷激化,甚至导致暴力、恶性等事件发生,进而影响经济发展、危及社会稳定。

如何化解社会转型时期出现的各种矛盾纠纷,以构建社会和谐、维护治安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从现阶段实际情况出发,发挥政治优势,构建多元化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不失为一条较好的出路。一是可以满足社会主体对矛盾纠纷解决路径的多元化需求及理念。人们需求的多元性,必然要求有多渠道解决矛盾纠纷的机制,单凭法院诉讼的解决纠纷,已经难以满足社会需要,有些当事人并不知晓法律,尤其是群体性纠纷的当事人并不希望通过法院诉讼的司法程序解决纠纷,他们更多的是希望通过高效快捷的政治思想协调工作或行政程序,或要求党委政府组织统筹解决。二是可以有效地节约社会资源,尤其是有限的司法资源。如果将大小不一、难易不等的各种矛盾纠纷都不加区别地适用同一司法程序或同一解决方式,势必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和不堪重负。三是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秩序。构建多层次、全方位、功能相济、有制衔接、资源整合的社会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这将从机制上赋予当事人对解决纠纷程序的选择权,从法律上保障当事人对实体权益的处分权,体现国家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有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

最近,中共中央政治局常委、中央政法委员会书记在全国政法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强调:必须充分发挥政治优势,整合力量、健全机制,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调整利益关系。处理社会矛盾纠纷既要重视法律调节手段,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作用,又不能绝对化、简单化,不能把依靠政治优势可以解决的矛盾都引向司法渠道。要处理好越来越突出的矛盾纠纷与有限司法资源之间的矛盾,主要依靠各级党政组织、社会组织和广大群众,形成党委总揽全局、各部门齐抓共管、人民群众广泛参与的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格局。根据上述精神和我县实际,就如何发挥政治优势、多元化解社会矛盾纠纷问题,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善于依靠政治优势,运用多种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

当前社会正处于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的经济社会大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纠纷往往涉及多层次的社会关系、多样化的矛盾主体、多领域的利益冲突以及体制、机制、政策、观念等多方面的因素。解决这些矛盾纠纷,受到经济、社会、文化发展水平等多方面的制约,不是一种手段、一个部门所能做到的,必须分流处理,建立和完善多方面、多层次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要在党委的领导下,依靠各级党政组织、各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运用政治、思想、经济、行政、法律、民间等多种手段搞好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二、发挥政府行政确认和行政指导作用,做好矛盾纠纷源头预防。

从当前我县的社会矛盾纠纷类型来看,大量的矛盾纠纷发生在农村,这些矛盾纠纷中尤其突出的是涉及村级集体资产分配纠纷和自然资源(土地、滩涂)权属纠纷。这些在以前价值微几、不为人们利用的自然资源,随着城市化建设推进,其价值往往是成百倍增长,自然就成为人们利益冲突的客体。据了解,目前有许多村级集体组织或村民为争夺自然资源财产利益而纠纷不断、矛盾尖锐,有的纠纷甚至长期存在。另外,目前一些农村组织在分配村级集体资产中也不断引发纠纷,甚至形成群体。产生上述矛盾纠纷的主要原因,就是目前我县有不少的土地、滩涂尚未定权发证,存在权属不清,对村级集体资产分配缺乏规范。因此,政府应当充分发挥其行政确认和行政指导的作用,抓紧做好自然资源的定权发证工作,制定村级集体资产分配指导规范,正确引导和规范农村基层群众自治,以有效地预防和减少农村矛盾纠纷。

三、发挥党政组织统筹协调作用,及时化解复杂群体纠纷。

群体性的矛盾纠纷往往具有人数多、涉面广、影响大、情绪不稳定、矛盾易激化等特点,而且这些矛盾纠纷往往还涉及多种复杂原因、多个复杂问题,不是一种手段、一个部门所能解决的,必须充分发挥党政组织统筹协调优势,由党政组织牵头,各有关部门参与,运用多种手段加以化解。如发生在我县芦浦的一起土地权属等纠纷问题,不仅纠纷主体涉及当地四个村数千村民,以及当地一家养殖公司和众多养殖承包人,而且纠纷内容涉及土地滩涂权属、承包经营、侵害财产权、征用补偿、损失赔偿等等,纷争利益大、纠纷时间长、矛盾激化,调处这些矛盾纠纷,不是一种手段,一个部门所能解决的,需要县里成立专门工作组并协调各个部门加以统筹处理。

四、发挥基层调解组织作用,努力把矛盾纠纷化解在“第一道防线”。

据了解,我县近年来的基层调解组织建设有所轻视,其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职能在萎缩,有的村居、单位调解组织不健全,调解人员水平不高,有的调解干部未尽职,有的调解组织已经失去了应有的作用,以致大量的矛盾纠纷直接涌向党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发挥政治优势,就是要注重发挥调解手段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作用,使矛盾纠纷多一些调和解决,少一些“对簿公堂”,把大量的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因此,必须高度重视基层调解组织建设,健全组织、明确职责、配备人员、加强培训、提高能力,使其真正发挥政策法律宣传员、经济发展护航员、矛盾纠纷化解员和突发事件消防员的作用。

五、不能把依靠政治优势可以解决的矛盾纠纷都引向司法渠道。

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既要充分发挥司法机关的职能作用,又不能绝对化、简单化,一味地将矛盾纠纷引向“对簿公堂”。因为在当今法治仍不完备的现状下,司法的职能作用仍然是非常有限的,且司法职能在行使、运用过程中还要受到各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尤其是在法律权威尚未在全社会真正树立,人民群众对法律信仰尚未形成的背景下,司法渠道解决纠纷的法律效果与当事人期望效果或实际社会效果之间必然存在相当差距。况且司法裁判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后一手”,也不能将社会矛盾纠纷一开始就引入最后一道屏障。另外,目前一些法律制度不足,也往往使司法裁判因缺乏法律依据而显得无能为力,如涉及村级集体资产分配纠纷中的村民资格确认、分配资产的内容、分配原则、程序和方式等,均缺乏相应的法律规范。

公司经济纠纷范文8

__地处东部沿海,各类企业基数大、种类多,在企业的发展过程中,由于产业政策、市场环境、经营决策等各种因素的叠加,企业的经营风险无处不在。同时,__市场经济发育较为成熟,法治化程度较高,经济形势变化引发的涉企纠纷会迅速传导至司法领域,法院涉企债务案件的变化成为反应经济形势的晴雨表。近年来,__先后出现巨升纺织财务负责人陈某非法集资案、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案、徐某某、曹某某等人弃企逃债案等重大涉企债务案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纠纷。本报告以典型案件为例证进行分析探讨,报告所称的重大涉企债务纠纷主要指金钱类债务单个案件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系列案件总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或者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弃企逃债,在本市引发重大群体性诉讼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的涉企债务案件。

苏南地区作为民营中小企业的聚集地之一,受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市场疲软、资金紧张等问题逐渐出现。近两年来国内外经济形势仍不稳定,各种经济因素处在不断的变革中,一些涉企债务纠纷的深层次问题逐步暴露,亟需引起重视。

1、案件数量多、标的额大

近年来,重大涉企债务纠纷数量呈上升趋势,此类纠纷一旦爆发,往往引发大量系列案件,总标的大。如近期受理的徐某某、曹某某等人弃企逃债案件,徐某某、曹某某实际控制及关联企业出现资金链问题,徐某某等人于2012年__月携款出逃美国。银行、小贷公司、企业职工等债权人得知该消息后先后,除企业本身外,还波及为其提供担保的相关企业和个人,造成法院案件激增,2012年12月以来,__法院因此先后受理系列案件700余件,涉案总标的额约5亿元,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稳定带来了不良影响。

2、涉案法律关系复杂

重大涉企债务纠纷一旦发生,往往存在工资款纠纷、民间借贷(集资)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工程款纠纷、担保合同纠纷以及法定代表人挪用或侵占公司资产、股东虚构、抽逃出资纠纷等多个纠纷类型,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如__某公司在缺乏相应资质的情况下,开发建设商铺并进行出售,涉及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案件涉及市政规划、建设工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等多种复杂法律关系。

3、涉案主体多

重大涉企债务纠纷涉及的主体往往包含多个关联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个人。部分银行贷款时推出“联保”制度,由于企业相互担保,牵一发而动全身,一旦一个企业产生问题,连锁反应不可估量。__法院20__年底受理的亚特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破产一案中,亚特公司申请破产之前共向单位和个人集资1.2亿多元,涉及单位6家,个人42人,涉及集资款数额巨大,人数众多。

4、纠纷爆发前难以识别

现阶段企业主逃债呈突发性,加上企业融资体外循环,不在账上反映,出事前没有特别预兆,老板突然失踪,引发系列纠纷。如20__年底以来__法院的多个人民法庭先后接到辖区镇(街道)政府通报,要求针对个别企业发生的业主弃企逃债事件处理提供法律帮助。从实际情况看,考虑到维权成本、企业声誉等原因,部分企业在产生债务后并不立即采取法律手段,通过诉讼救济权利,进入司法途径的重大涉企纠纷仅暴露企业债务的“冰山一角”。

1、 企业融资难

__中小企业多,此类企业自有资金量小,而银行贷款审核严格,且以盈利为目的,在贷款时都充分考虑资金的安全性,当一个企业发展较好时,贷款就容易,当企业需要贷款渡过难关时,往往因为还贷能力较弱,无法贷到款,企业若想继续发展,只能向民间融资,甚至靠借高利贷去维持企业的运营。__民间资本充足,形成了一批专职放贷者,部分借款月息达到5%,企业借债后很多企业的利润就是让高息占用,高息的付出直致拖垮企业,发生重大债务纠纷的企业往往有大量的民间借贷资金无法偿还,甚至引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20__年底,__法庭辖区发生2起企业老板因融资困难、借贷资金无法归还导致自杀的极端案例。

2、企业风险监管乏力。

__许多企业是从上世纪70年代家庭作坊的模式开始发展的,虽然经过30多年的发展,但很多投资人尚未转变观念,还停留在家庭经营管理模式。生产资金不通过企业

会计账簿,投资人将公司的钱视为自己私人的钱,在帐外循环,随意支用,个人及家庭的吃用开支均来自企业资金,毫无约束。企业生产经营处于非监控状态,很多企业账目仅是为了应付税务部门的检查,而没有将企业财务作为一项管理活动,导致监管困难。3、行业性风险增大。

近年来,__在传统的纺织、钢铁、化工等工业基础上谋求转型升级,企业转型过程中在转型升级过程中,不可避免地遇到诸如宏观环境不确定、融资难、创新力不足、税费负担重、人才短缺等问题,当前民营企业遇到这些风险时,由于企业自救能力不足,又缺乏外力的支持,导致不少本来很有前景的民营企业在转型升级过程中夭折。例如:在企业转型升级过程中投资了多家光伏行业,目前正遭遇行业寒冬,形势不容乐观;近期禽流感疫情爆发,对家禽养殖、零售业带来行业性巨大冲击,由此引发的纠纷可能会迅速传导整个行业。

4、资本原始积累后移民。

由于面临着国内诸多不确定的政治经济因素,以及对高质量生活、优质环境、子女教育等方面的考虑,不少企业主、甚至金融机构负责人,借海外投资的名义不断转移资产。部分中小企业主用实业做抵押,获得贷款后去海外投资移民,也有企业主事先把资产转移到海外,等时机“成熟”即宣告破产,“裸商”的出现,给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了极大危害。

1、“案多人少”矛盾加剧

重大涉企债务案件几乎都涉及财产保全,承办法官疲于奔波,大量时间用在采取保全措施,进行查封、扣押等工作,没有时间开庭审理案件,未结案数量居高不下。审理中财产线索难找,资产难查,评估拍卖费时费力,变现困难,造成矛盾积累。

2、 企业主逃债导致审理难、执行难

债务人逃债下落不明的情况时有发生,这导致法院不得不通过公告送达法律文书,增加了办案周期。因被告未到庭,加上企业管理混乱,财务账册不全,法院认定事实难度加大,且无法通过调解结案。在执行程序中,下落不明的被告往往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者已提前转移、隐藏了财产,导致法院执行难。

3、 维稳压力增大

债务人资产大多已在银行进行抵押,一些资产还做了二次抵押,而企业账户基本没有现金存在,债权人在银行等有抵押权的债务清偿后所剩无几。不少债权人为避免赢了官司拿不到钱,不愿意走诉讼途径,而向政府部门施加压力。2012年下半年,__某寺庙建设中,因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涉及涉一、二级承建单位约32家,供应商近百家,农民工1000多名,10多家施工方代表至政府上访,影响到社会稳定。

4、 刑民案件交织

重大涉企债务案件中往往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公司实际控制人挪用侵占公司资金,随意领用公司资金后不结算,偷逃税等犯罪活动。以民间借贷为幌子掩盖其行为的非法性,使得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交织在一起。这些系列案件中,也有债权人提出认为借款人存在集资诈骗,要求公安机关处理的,但罪与非罪界限比较模糊,加上集资时间长,账册不全,支付手续不规范。法院虽然怀疑当事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但没有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很难做出是否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决定。

1、建立健全重大涉企债务纠纷的预警机制

市场经济的发展减弱了政府的调控能力,但一旦社会矛盾纠纷集中引发,甚至影响社会稳定时,政府不得不出面干预。为此,对于重大债务涉诉企业,有必要建立预警机制,为防范风险和提前获得决策信息打下基础。通过组建专门的预警机构,加强分工协作,收集整理有用信息:税务、工商部门识别企业拖欠税费或有偷逃税收情况,每月销售收入过低等企业非正常现象;劳动监察部门识别企业有拖欠工人工资、未与工人签订劳动合同、停产等现象;金融办、银行等机构,发现企业延迟还贷、付息,产值无明显变化,但短时间内大量融资现象;法院通过开发相应的软件,进行非正常案件的识别提醒(如债务类案件涉案标的在1000万元以上,短时间内出现系列诉讼等),并对类信息积极整理,及时发现涉企债务纠纷异常案件。对各职能部门汇总的信息,预警机构分析研判后,形成信息通报,供政府参考及各部门信息共享。

2、建立健全重大涉企纠纷的协同处置机制

通过预警机构发现企业主潜逃、或拖欠集体工资等情况后,建立协同处置机制是妥善处置纠纷的关键。重大涉企纠纷一旦形成,应有政府牵头,成立专门的处置纠纷工作领导小组。由法院、公安、劳动监察部门、、司法、商贸、街道(镇)等有关部门作为小组成员,明确各部门的工作职责:法院部门负责提前介入,保全企业财产,控制局势,避免事态的扩大化;公安对涉嫌犯罪的,应落实好限制出国出境等边控措施,并使用通缉手段,将犯罪嫌疑人羁押归案,便于纠纷处理;商贸、工业园区负责排查摸底,进一步掌握停产倒闭企业情况和涉困企业的各项信息,筑好联保单位的防火墙;街道(镇)、

社区、行业协会、等部门,要做好当事人的引导工作,能够解决的依法合理解决;人事劳动部门做好涉企的资料整理,统计欠薪情况,加大欠薪案件的追讨和仲裁工作,同时引导失业人员积极应对、分流,在本辖区同类企业迅速实现再就业。3、强化对重大涉企债务纠纷差异化处置的司法措施

公司经济纠纷范文9

关键词:公司僵局 内部救济 替代性救济措施

随着我国公司法实践的不断深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尤其是促进公司制度的大力发展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也是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重要目标之一。然而在公司的发展运行过程之中,许许多多的疑难问题接踵而至,公司僵局便成为了其中之一。公司僵局问题的出现往往使得公司处于瘫痪状态,对公司以及其他利益共同体造成严重的损害。因此,在充分认识公司僵局构成的基础上找出应对的策略便成为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对解决公司僵局问题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但也由于规定过于笼统,导致操作起来困难重重,争议颇多。

然而现实社会生活中,公司股东之间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利益选择冲突,股东与公司之间也存在着各式各样的矛盾与冲突,此时的公司就好比我们身处的现实社会环境一样,多种价值取向和利益选择同时并存。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规定:“当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该条即是股东代表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条款。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就人民法院受理、审理股东诉请解散公司的问题,在《公司法解释二》中做出了详细而具体的专门规定。

这是中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规定了法院可以做出解散公司的裁判,股东诉讼制度的确立为公司股东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一条新的司法救济途径,对解决我国公司股东之间的僵局问题有着极为重要的法律意义。然而我国新《公司法》第183条采用的是概括式立法模式,公司解散的规定比较抽象、模糊,缺乏实际可操作性,在现实的司法实践中应如何适用该制度还存在较大的困惑和干扰。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该条规定在虽然做出了相应的司法解释和说明,但就当前的形势来看,学者的理论研究和法院的审判实践应在满足“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与“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遭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双重原则和条件下,就是否应该解散公司,还应进一步的继续探索和研究。

我国《公司法》中,‘公司’等其他法律术语的概念表述是具体明确的,而公司僵局这一概念的表述却是模糊不清的,因此它需要法官妥当地处理其所裁决公司纠纷案件。在此过程中,法官要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并在法律适用时体现一定的开放性和灵活性,正确并适当的运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公司僵局是公司解散的法定缘由之一,我国大多数学者也持这种主张。

对于“打破公司僵局”这一问题,法院介入解决公司僵局的难题以美国公司法中的“期待利益落空”理论为依据。该理论主张:“公司的股东可以基于一定的缔约环境或情势而设立公司,也可以因缔约环境或情势发生重大变更而解散公司,并且只能在特定的事由发生导致公司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法院解散公司。如果公司的人格及其他特定经营特征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公司股东的期待利益落空,那么此时就很有必要赋予公司股东解散公司的法定权利。”

然而对于“公司僵局”的处理问题,是否介入和如何介入成为困扰世界各国法院的难题。原因有:(1)根据“法官不得拒绝裁判民事案件”的原则和理念,法官不能以此拒绝受理原告提起的民事诉讼,而拒绝处理公司股东之间和公司内部的纠纷与矛盾;(2)法官的裁判活动只能处理公司的内部纠纷,然而化解公司内部矛盾这一问题却无法从根本上得到解决。公司的自治性要求立法者必须承认和容忍公司自行解决内部的纠纷与争议,其原因在于:公司内部关系在法律上属于民事关系,它的产生和内容极为复杂,无法借助强行法的效力使其内部秩序得到全面贯彻与执行。一般情况下,公司自行处理内部事务和争端,主要以多数决定原则和集中管理原则为主,虽然法院裁判也能解决公司纠纷,但却无法最终化解公司矛盾,更无法实现公司之间、股东之间和董事之间的和谐相处局面,因此法院在公司内部纠纷解决过程中不宜过度介入。“穷尽内部救济”是指公司的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或者间接诉讼前,应当首先通过公司内部规定解决纠纷与争议,只有那些无法用内部规定解决的矛盾和纠纷,才最终提交法院由法官进行裁判。

“穷尽内部救济”是公司股东提起直接诉讼或间接诉讼的法律途径,它起源于英国早期的合伙实践制度之中。我国学者认为“穷尽内部救济”理论是指法院不应该完全受理和裁判公司的内部纠纷,也不可以完全拒绝受理、裁判解散公司的诉讼法律制度,这不是公司纠纷解决机制的司法排斥,而是要求法院受理公司内部纠纷解决,或者裁判解散公司时应综合考虑的替代救济措施的可能性。

我们身处于一个容易陷入公司僵局的时代,美国次贷危机,金融危机,使得全球经济陷入僵局;整个社会转型,贫富差距,使得深化改革处在一个十字路口,从某种程度上说亦陷入了僵局,故公司僵局是个值得探讨和深入剖析的问题。公司作为现代市场的一个独立主体,如何依据法律保护自身的正当利益,规避法律风险,规范企业经营,是每一个公司股东和法律人不得不仔细思考的现实问题。

参考文献:

[1]赵旭东.公司法实例与法理[M].法律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