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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后的经济纠纷集锦9篇

时间:2023-09-21 16:55:36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范文1

一、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与不足

(一)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原文

目前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内容,与原先的内容有较大变化,其原文如下:

当事人就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四种无效婚姻以外的情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当事人的申请。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进步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最初是这样规定的: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中的瑕疵问题请求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经审查不属婚姻法第十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情形的,应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

目前的条文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有很大的进步,其最大的进步就是删除“告知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出行政诉讼”的内容。这种修改很有必要。

第一、原规定所谓“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实际上并没有 法律 根据,申请行政复议,无法可依。因为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处理婚姻登记纠纷的权力,相反有限制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和处理此类纠纷的规定。因而,该规定与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等规定相冲突,删除该内容非常正确。

第二、行政诉讼难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至少有如下十个方面的缺陷:

1、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一——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缺乏正当性基础。

2、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二 ——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容易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或诉讼困难。

3、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三——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浪费司法资源

4、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四——将婚姻效力纠纷作为行政案件在法律体系上不协调。

5、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五——行政判决的功能难以适用婚姻效力纠纷。

6、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六——行政诉讼时效难以满足婚姻效力纠纷的需要。

7、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七——行政诉讼难以适用身份关系的特殊规则和法理。

8、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八——行政诉讼容易扩大无效婚姻的范围。

9、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九——有些婚姻纠纷根本不涉及登记行为的违法与否,难以纳入行政诉讼管辖范围。

10、行政诉讼十大缺陷之十——行政诉讼容易混淆姓名权纠纷与婚姻纠纷的界限。

有关婚姻登记纠纷行政诉讼的十大缺陷的主要理由,将另文阐述。

第三、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有效地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删除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后,可以为当事人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纠纷预留一个空间,这样更加 科学 合理。

(三)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不足

目前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只是解决了瑕疵婚姻不属于无效婚姻问题,没有解决瑕疵婚姻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从司法实践看,对于婚姻登记瑕疵引起的纠纷,当事人要么找不到诉讼机关,要么不能解决实际问题,“诉讼难”的现象十分严重,需要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这里仅列举三个案例说明婚姻登记引起的纠纷,当事人难以找到有效的途径解决。

【案例1】

1989年5月19岁李女士用姐姐的身份证与吴明(化名)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3日李女士向金湾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2月16日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为李女士违反了结婚的登记程序,不符合条件,驳回原告的。 李女士不服裁定,在今年1月14日向中级法院提交了民事上诉状。市中院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请求并维持原裁定。

【案例2】

1990年3月16月,廖先生与?l女士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未生育子女。2006年4月5日,?l女士以外出工作为由离家出走,廖先生经多方寻找,?l女士至今下落不明。廖先生将?l女士诉至法院,要求与?l女士离婚。法庭审理中发现,结婚证上?l女士的年龄改动过。廖先生无法提供?l女士的身份情况,经调婚姻底档亦无法查明?l女士身份。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廖先生的。

【案例3】

李永梅和杨华伟2000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9日,杨华伟以双方当事人均未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为由,要求撤销婚姻。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则以杨华伟的诉讼已超过行政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杨华伟的。

在上述两个案件中,【案例1】、【案例2】当事人采用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因使用假身份登记结婚,违反登记程序被驳回;【案例3】当事人采用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因超过诉讼时效也被驳回。如此以来,当事人采取民事和行政诉讼途径解决都难以行通。这将会使大量婚姻当事人丧失诉讼救济手段,无法解决婚姻纠纷。

因而,为婚姻登记瑕疵纠纷规定一条确实可行的诉讼路径,势在必行。

二、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修改“建议条文”

建议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作必要修改和补充,共设三款,其具体内容如下:

当事人因婚姻登记瑕疵请求宣告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对于不属婚姻法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的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人民法院不得按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处理 。

对于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提起确认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

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对结婚登记效力提出异议,主张婚姻不成立或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将离婚之诉与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之诉合并审理,先确认婚姻是否成立或有效,然后处理离婚问题。对于确认婚姻不成立或无效者,则直接处理子女、财产问题。

说明:1、将上述三款分为三条亦可;2、“建议条文”中未涉及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效力判断(即实体上的认定问题),主要是考虑这方面的问题比较复杂,为了不影响解释过于延缓出台,这个问题可以留到以后再解决。3、婚姻登记瑕疵纠纷的诉讼程序问题,是当前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而且其理论是成熟的,完全可以加以规范。

三、“建议条文”的主要理由

1、“建议条文”第一款是在草案第一条的基础上修改的,主要是增加了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这样更加全面。同时在文字上作了一些调整。

2、“建议条文”第二款主要是解决不属法定无效婚姻或撤销婚姻情形的婚姻登记瑕疵纠纷,应当通过什么途径解决。

“建议条文”提出适用婚姻关系确认之诉解决,有其充分的 法律 根据和理论根据。首先,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婚姻关系确认之诉有其充分的法律依据。而且,确认婚姻关系之诉也是落实该条规定的需要,否则,对于涉及婚姻法第八条的婚姻纠纷就难以解决。其二,在民事诉讼理论上,也有确认之诉。婚姻关系确认之诉在民事诉讼中没有法律障碍。

3、“建议条文”第三款是关于婚姻纠纷的合并审理问题。

为了尽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统一解决因同一婚姻而发生的各种婚姻事件,避免或减少因对同一婚姻关系多次提讼而致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长期地、经常地处于不安定状态,婚姻关系案件以一次解决为原则。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民事诉讼法一般均规定,对于各种婚姻事件,当事人可以合并提讼,或者在第一审或第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为诉之变更、追加或提起反诉。

各种婚姻关系之诉和婚姻附带之诉合并审理,主要有三个好处:一是避免婚姻关系长期处于不安定状态;二是避免相互矛盾判决;三是 经济 简便,方便当事人诉讼,节省司法资源,符合当前能动司法理念。

如上述【案例1】,当事人使用姐姐身份证结婚,实际上并不影响婚姻的成立和有效。 即使认定假身份证结婚无效,但当事人1989年5月结婚,其婚姻登记无效,双方也存在事实婚姻,法院也应当按离婚处理。因而,法院应当直接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效力之诉合并审理。其诉讼路径有两个:一是当事人将确认婚姻成立和有效之诉与离婚之诉合并提起。如果法院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成立和有效,或者认定假身份证结婚婚姻不成立,但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则直接处理离婚问题;二是当事人可以提起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事实婚姻成立有效之诉。如果法院认为假身份证结婚,其婚姻不成立或无效,也应当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先确认登记婚姻不成立或无效,再确认事实婚姻成立有效,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即使登记婚姻与事实婚姻均被确认不成立或无效,也可以在民事诉讼中直接处理夫妻财产或子女抚养问题。没有必要驳回当事人,造成当事人诉讼无门。更没有必要迫使当事人打行政诉讼官司后再来处理事实婚姻的离婚问题。这样只会造成诉累,并不解决任何问题。因为该婚姻登记已经20多年了,远远好超了行政诉讼时效,行政诉讼无法受理。即使行政诉讼违法受理,判决撤销了婚姻登记,当事人的事实婚姻也仍然存在,行政诉讼并不能解决事实婚姻问题,只能是一种毫无价值的“空转”诉讼。

而根据“建议条文”,上述案件,在民事诉讼中完全可以合并审理,一次性解决。包括婚姻关系的反诉等,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一次解决。如原告离婚,被告反诉婚姻不成立或无效,都可以在同一程序中一次性解决,而且应当一次性解决。

四、“建议条文”立法理由小结

在民事诉讼中运用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诉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有其充分法律根据和理论基础。

1、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理论上,有确认之诉;

2、婚姻法第八条是关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的规定,确认婚姻关系之诉是落实该条的需要。

3、外国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立法。

4、婚姻登记机关和行政诉讼无法有效解决婚姻登记瑕疵纠纷,民事诉讼是必然选择。

5、我国在审判中已经有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效果很好。

附适用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的判例:

2010年4月12日,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判决了一起妹妹刘红玲借用其姐姐刘路英身份证与被告赵光武登记结婚案。在该案中,法院将离婚之诉与婚姻成立与不成立之诉、有效与无效之诉合并审理,一并判决。下面是该判决的本院认为和判决主文: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范文2

婚姻的终止,是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因发生一定的法律事实而消灭。法律事实有两种:一为法律事件,即婚姻当事人一方的死亡;一为法律行为,即婚姻当事人离婚。此处我们谈论的的是婚姻终止的法律行为,即离婚。而离婚纠纷作为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的理论问题和实际问题,是确实处理婚姻终止各种问题和纠纷的法律原则和标准。比较常见的离婚纠纷主要有: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我国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的基本原则在《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已明确规定,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它也是我国离婚制度中判别决离婚的法定理由。本文将我国现行法定离婚体系中的几种常见的离婚纠纷和在实事求是合情合理,明确责任,维护社会道德风尚和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的基础上进行的处理原则作了简要的论述,从中体现了坚持男女平等和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等原则。笔者根据具体事例对其进行了分析和探讨。

关键词:离婚纠纷    处理原则

婚姻是男女双方依照一国婚姻法所成就的,以法定的婚姻权利、义务为内容的社会关系。离婚制度,是伴随着个体的婚制的出现的,并伴随着人类婚姻制度的发展而发展。自人类个体婚制形成以来,现实的婚姻无不是因满足一定层次的利益需要,基于特定主体的主观愿望和客观行为而形成,为实现其个体的或社会的功能与价值而存续,同时,也必然基于主体的意愿、行为或某个方面乃至整体的功能与价值的丧失而终止。以下便是常见的几种离婚纠纷及处理原则:

一、几种常见的离婚纠纷

(一)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

因封建思想引起的离婚纠纷,在我国离婚纠纷中占有一定的比重,尤其是在建国初期最为常见。其具体表现为以下几类情况:

第一类是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的离婚纠纷。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都是违反婚姻自由原则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审理包办、买卖婚姻所造成的离婚案件时,一定要切实维护婚姻自由,坚决反对和禁止包办婚姻和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对违法的当事人应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要根据刑法予以惩处,对此类案件的处理既要严肃认真,又要具体分析,区别对待。第二类是因夫权思想引起的离婚纠纷。夫权是指在剥削阶级社会中丈夫统治和支配妻子的特殊权力,对于男方在夫权思想支配下,无端怀疑女方作风有问题,或对女方不会持家不满,或认为女方不服管,不服从等原因而提出离婚请求的,在处理时应首先批评男方,要求他消除夫权思想,正确对待女方,可动员男方撤回离婚的诉讼要求,如不听劝解可判决不准离婚。如女方同意离婚,也在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离婚。第三类是因不能生育和没有生男孩引起的离婚纠纷。有些人受传宗接代和男尊女卑思想的影响,因女方不生育或只生女孩,没有生男孩而提出离婚或因女方采取绝育措施而予以歧视、虐待,进而提出离婚。

(二)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引起的离婚纠纷。

当前因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大大有所增加,它不仅导致夫妻反目,有的还发展为犯罪,危害社会治安,妨碍两个文明建设,成为巩固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重要障碍。比如说重婚罪,重婚行为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律上的重婚,即有与偶者又与他人登记结婚。二是事实上的重婚,即有配偶者虽然未与他人登记结婚,但确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是一种类似于重婚的违法行为。因而在社会各方面比较关注这一问题。我们要研究这类案件的特点,慎重处理这类纠纷。“第三者插足”列于离婚原因的第一位,占离婚总数的74%左右,而在一些大城市,这个比例还要高的多,据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法院对5696件离婚案件的统计分析,其中因第三者介入而引起的离婚达4397件,占77%。由此可见,此类案件已日益呈现出较为突出的问题,已不得不引起社会的高度重视,但由于目前此类问题还仅仅是作为一种观念道德上的规范,还要去靠人的自身作用,所以现行法律上并没有过多的限制。对这类纠纷和离婚案件如何认识,如何处理,目前认识不一,界限不好掌握。特别是明知一方无理,有第三者插足,但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离婚案件,处理时更感棘手。掌握这类案件的离婚界限和处理方法,不仅具有理论意义,而且具有实践意义,据巴乐的摩的心理学家葛莱丝针对发生外遇的男女所做的研究发现,75%的男性表示性欢愉是让他们“偷腥”的主要原因,但只有35%的女性如此表示。77%的女性认为发生婚外情的理由常常是“陷入恋爱之中”,而这个比例在男性中只有43%。所谓婚姻关系中的“第三者”,意指夫妻双方以外妨害夫妻关系的人,通常是指因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有两性关系和暧昧关系而妨害婚姻关系的人。其主要表现为:

1、在第三者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的。这种故意表现为明知他人有配偶,却仍然要与之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

2、在第三者的客观方面必须有妨害婚姻家庭关系的事实,这种事实表现为婚姻关系以外的人与婚姻关系中的一方必须保持两性关系或暧昧关系。

3、第三者介入所侵害的客体是合法的婚姻关系,这一点也是第三者介入的本质所在。

4、第三者介入的行为造成破坏他人婚姻家庭的后果,并引起离婚纠纷。第三者的介入和离婚纠纷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第三者介入是因,离婚是果,如果离婚是出于其他原因发生的,即使有第三者也不能定性为因第三者介入引起的离婚纠纷。

(三)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

草率结婚是指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对自己的婚姻家庭持轻率的态度,未经深入了解和慎重考虑而缔结的婚姻。袁男与吴女于1987年未办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同居时双方均未达到法定婚龄,直至1994年双方才达到法定婚龄,并生育两个儿子,但不久袁男便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草率结婚其特点是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这种婚姻由于双方在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没有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便经不起波折和时间的考验,往往婚后不久就发生矛盾,或者一方发现对方有不能容忍的缺点,或是发现受了欺骗,于是提出离婚。社会上这种婚姻为“特别快车”,恋爱快-结婚快-离婚快,速战速决。

(四)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人的性格不尽一致,有刚强和柔弱,急躁和温和等区别,各人的志向和兴趣爱好也有差异,这些都是客观存在的。有一些夫妻由于性格、志趣不相投,爱好也不一样,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各种矛盾,以致引起离婚纠纷,对于这类纠纷应分别情况,妥善处理。

(五)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具体表现为:

第一种是因一方患有精神病引起的离婚纠纷。一方患有精神病引起的离婚。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一方原有精神病,本人隐瞒病情欺骗对方成婚,婚后对方发现而提出离婚;二是一方明知对方有精神病,而为达到个人目的如贪图权势、钱财等自愿与之结婚,目的达到后又要离婚;三是婚前没有精神病,婚后一方因受刺激等各种原因患上精神病,对方提出离婚;第二种是因有生理缺陷、生理疾病引起的离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一般不应结婚。如婚后一方发现对方隐瞒真情,有生理缺陷,以此为由要求离婚是正当的,应准予离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大量的离婚案件由于此类原因引起。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法院曾对509件离婚案件分析统计,因对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疾病而提出离婚的,竟有200件,占离婚案件的39.2%。但如双方都有生理缺陷

或一方有生理缺陷,但双方自愿组成家庭以相互照顾的,婚后因其他原因引起的离婚,则按其他原因处理。生理疾病是一方患有影响夫妻性生活的生理机能疾病,由于影响夫妻性生活,从而影响夫妻关系稳定和睦。但这种疾病与生理机能缺陷不同,在一定程度上是可以治愈的。如一方以此为由提出离婚,应劝说原告人等待被告人治疗一段时间,视结果如何再作处理。凡能治愈的就不要轻易离婚,经治疗无效,患病一方确实因病丧失性生活能力的可准予离婚;第三种是婚后一方患有瘫痪等其他严重疾病久治不愈,严重影响夫妻性生活,对方要求离婚的,如过去夫妻感情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双方均已年老,应说服原告人本着互助互爱的精神,谅解和照顾患病的一方。如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原告人尚年轻,并坚持离婚的,应在对病残人生活妥善安置后,准予离婚。如一方患有其他严重疾病,正在治疗期间,且有治愈可能,对方提出离婚的,应说服原告,继续尽到帮助对方的义务,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如双方感情就不好,再加上生病因素致夫妻关系不能维持,应在安排好患者的生活、医疗、监护后准予离婚;第四,如果当事人一方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0条第3款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按婚姻无效认定和处理。”

(六)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

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的原因和理由多种多样,目的动机不尽相同,有的是为了再婚以解决生活困难;有的是为了自己和子女的前途;有的是屈服于家庭亲友和社会的压力;有的是原来夫妻感情就不好等等。处理这类案件应摸清原告的真实思想,具体分析离婚的真实原因。既要贯彻婚姻自由的原则,又要考虑有利于罪犯和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既要考虑被告违法犯罪的性质、严重程度、刑期长短,又要考虑夫妻感情的实际状况,同时,还必须注意原告有无参与犯罪,借离婚逃脱罪责或逃避没收财产等情节,然后分别予以处理。

婚姻家庭案件不但直接影响家庭稳定和子女抚养,而且对社会的安定和经济的发展影响也很大。家庭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位,离婚的增多就意味着家庭的不稳定,家庭的不稳定则会带来社会秩序的混乱。在我国,犯罪学家、临床心理学家分别证实了青少年犯罪和青少年及儿童罹患心理、精神疾病与家庭环境的关系。临床心理学的大量统计数据说明,亲生父母离异的过程和结果,都对孩子尤其是幼龄孩子造成不可避免的心理伤害,他们的孤独、自卑、怨恨等不良情绪可能导致难以矫治的人格障碍。因此,应重视对离婚案件纠纷的处理。

二、常见的几种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一)因封建思想而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有两种形式:

第一是因包办、买卖婚姻引起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对于已经结婚多年,生有子女,虽属包办、买卖婚姻,但双方已经建立了夫妻感情,夫妻关系还能维持的,如果发生了纠纷,应尽量帮助劝说双方改善夫妻关系,消除包办造成的障碍,促使夫妻和好,不要轻易调离或判离。第二是因不生育和不生男孩引起的离婚纠纷。对此处理的原则是,依靠组织和群众对男方及其家庭成员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封建思想进行批评教育,批评他们的旧的传统观念,宣传计划生育的重大意义,要求他们树立正确的生育观,促使男方及其家庭成员改变观念,认识错误,尽量调解和好,如果夫妻感情原来较好,即使调解无效,也可以判决不准离婚,若是女方不堪忍受男方的折磨,被迫提出离婚,并坚决要求离婚,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并在子女抚养和财产侵害、住房等方面,注意照顾女方和子女的利益。

(二)第三者插足及喜新厌旧案件的处理原则。

首先要分清是非,明确责任,查清事实,掌握证据。其次对有喜新厌旧行为而提出离婚的当事人要进行教育。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他们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指出喜新厌旧是违反社会主义夫妻关系道德准则的行为,使其悬崖勒马,迷途知返,如果夫妻感情一贯较好,结婚多年,生有子女,只因有外遇而离婚,更要慎重从事,把工作的基点放在改善和巩固夫妻关系方面,确实难以和好的,可以调离或判离外,不要轻易判决离婚。然后要做好教育第三者的工作,为夫妻和好创造客观条件。只要有第三者存在,夫妻关系就难以和好,要协同有关方面做好第三者的教育工作,指出充当第三者破坏他人家庭是违法的,又是违反婚姻家庭道德准则的行为。如喜新厌旧,第三者插足已发展到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3款第1项“有下列情况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离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予以认定和处理。同时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有下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示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可适用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曾女士因丈夫多年来弃婚姻家庭于不顾,长期与第三者交往、同居,致使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直至离婚,于是向前夫吴某索求过错损害赔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吴某赔偿周女士离婚过错损害赔偿金3万元。

对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的,应予支持和劝导。一方有第三者后对方起诉离婚的,从原则上说,理由正当,要求合理,应予支持。但是支持并不等于都准予离婚,还要根据感情是否已破裂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

对于无过错方,特别是妇女在经济上应给予适当补偿。此类案件的离婚往往会给不愿离婚的一方造成物质上、精神上的痛苦,特别是妇女。如果过错一方不自觉执行,应由司法部门强制执行。

合理调整法律与道德的关系,正确解决离婚纠纷。处理这一类案件,一方面应通过调解,判决等审判活动,准确地适用法律;另一方面,在调查事实,分清责任的过程中,要加强道德教育,对错误思想和行为予以道德上的遣责。总之,处理这类案件的原则是,既是依法办事,严格掌握离婚界限,又要注意维护社会道德风尚。

(三)因草率结婚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要防止草结草离,应当教育双方慎重对待婚姻家庭问题,互相谅解,互相帮助,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夫妻感情,不要轻易离婚。双方毫无感情基础,结婚时间不长,尚未生育子女,经调解无和好可能的,可准予离婚,但应当对人进行道德和法纪教育,引导他们吸取教训,避免类似现象重演。对于双方虽草率结婚,但婚后建立了一定感情又生育子女的,应帮助他们正确处理在共同生活中所发生的矛盾,要求他们树立起对社会、对家庭,对子女的责任感,尽量做和好工作,一般不要轻易调离或判离。既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防止轻率离婚。

(四)因个性不合,志趣不投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

婚姻基础较好的,婚后建立了一定的感情,生有子女的,若只是由于性格和爱好不同,互不相让而导致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恶化引起离婚纠纷,原则上不应当准予离婚,应在调解中说服原、被告。感情基础差的,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性格、情趣严重不相投,因而导致感情破裂的,可准予离婚。

(五)因一方患病或有生理缺陷而引起的离婚纠纷处理原则,要保障离婚自由,又要有利于患者的治疗。江西省吉水县郭霞与胡军于2001年办理结婚登记,在例行婚检过程中,胡被查肝功能健康带菌,郭却一直怀疑丈夫患有肝炎,心中耿耿于怀,从此不再与丈夫同房。2004年郭以夫妻分居时间长,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丈夫离婚。法院审理后认为,郭霞与胡军自由恋爱多年后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也较好,只要原告对被告的肝功能检查情况有个正确的认识,并

珍惜多年来建立的深厚感情,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好的,于是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而对于那些患有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的,《婚姻法》在第七条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作为结婚的禁止性条件,同时在第十条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而缔结的婚姻定为无效婚姻。《婚姻法》将这种“疾病婚”定为无效婚姻的原因在于男女结婚后组成家庭,彼此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并共同承担生育子女的义务,而患有特定疾病的人结婚,容易将所患的疾病传染或遗传给下一代或互相传染,严重危及下一代的健康及整个民族的素质。

(六)因一方服刑,被劳教引起的离婚纠纷的处理原则。

1、在结案以前,离婚问题一般应暂缓处理,说服动员原告待被告结案以后再作处理。

2、一方被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或长期徒刑,而对方坚决要求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3、被告犯有强奸罪、流氓罪、重婚罪、虐待罪、遗弃罪等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罪行,原告因憎恶被告的违法犯罪行为而要求离婚的,一般应准予离婚。

4、被告被处短期徒刑或被劳动教养,原来夫妻感情较好,罪犯在劳教或改造期间表现较好,可以说服原告撤回离婚的诉讼请求或判决不离,如原告人与被告人感情已破裂,坚决要求离婚的,也可以调离或判离。

5、双方原来感情较好,原告只是因面子问题,或子女前途而提出离婚,应说服原告不离或判决不准离婚。

6、对于在被告犯罪活动中曾起过一定作用,并曾分享或共同挥霍赃款,赃物的,原告提出离婚诉讼,被告刑期长,可准予离婚,被告刑期不长,原则上不应准予离婚。如原告属于同案犯,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7、如系违法犯罪一方提出的离婚,应查明原告离婚的原因和动机,被告也同意离婚的,可调解离婚。

由此可见,现行的离婚纠纷和处理原则已有了比较完善的法律制度和立法原则。我的离婚制度从1950年初步制定颁布,到1980年的修改、补充,再到2001年修改时增加了离婚补偿、探望权、离婚损害赔偿等相关规定,使我国的离婚制度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离婚案件在民事案件中不仅在数量上占有较大的比例,而且也是最为复杂的,最为容易引起社会不稳定因素的一类。单看来离婚案件只是一个家庭的问题,但如果处理不好或不妥,极易引发新的矛盾和纠纷,甚至对社会也造成一定影响。所以我们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法典为根本出发点,努力改进和完善现行的婚姻状态。  

参考文献:

1、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54页。

2、见(人民网2001-10-251中新广东新闻网)孟继贤《生活之迷:离婚,许多都有性问题》

3、巫昌祯、王德意,杨大文:《当代中国婚姻家庭问题》人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260页

4、杨大文主编婚姻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范文3

论文关键词:婚前财产 权利意识 婚姻法

中国有一句俗话“男大当婚,女大当嫁”,现在也流行一句话“结婚自愿,离婚自由”。结婚这一民事法律事实使缔结婚姻的双方成为夫妻,男女因结婚成为夫妻,双方具有特定身份,与其他两性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婚姻关系的存在必然涉及到夫妻间的财产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是婚姻关系的一个重要内容,它不仅包括夫妻关系存续之间的财产关系也包括夫妻关系存在之前的财产关系,因此,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理应被立法所包容。

一、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基本价值

婚前财产登记制度即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缔结前后对其个人财产在法定的机构进行登记从而使夫妻个人财产在法律上得到确认的法律行为。

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与婚前财产协议是有着本质上的不同的。前者是通过法定的方式将夫妻双方的财产在客观上确定下来,没有改变的余地,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后者则是夫妻双方的一种契约,其效力是低于婚前财产登记的。

在说明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价值之前,有必要交代一下其性质,所谓性质就是指事物本身具有的与其他事物不同的根本属性。探讨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性质首先我们应该明确婚前财产的定义,婚前财产在学理上指的是结婚前夫妻一方就已经取得的财产。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不管是动产还是不动产,是有形财产还是无形财产,只要合法取得,就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我国法律中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主要是《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部分条款,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双方没有对婚前财产作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一方的婚前财产,这说明婚前财产在客观上是独立存在的,而且是法律承认的,这种法律认可的客观独立性一定程度上揭示了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性质:在婚姻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其一方的财产可以独立处分,在离婚的时候婚前财产登记可以直接作为双方财产划分的依据,简而言之就是证明作用,如果涉及到民事诉讼就可以直接作为定案依据,除非有相反事实证明是出于非法目的而进行的婚前财产登记。

既然婚前财产登记具有证明双方婚前财产的独立性和客观性,从法律层面上厘清了与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关系。这种证明效力有助于夫妻双方财产的数量、价值、范围等的界定,为解决双方在离婚中的各种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有助于人民法院的办案效率,节省司法资源;有助于纠纷的迅速解决;有助于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建立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现实理由

任何一项制度的建立都不是空穴来风的,一项制度的好坏在于其在多大程度上能帮助人们解决问题,在建立或者完善一项制度之前往往需要一定的调查研究和材料的积累,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也是如此。家庭是社会的细胞,而婚姻关系无疑是最为重要的家庭关系,一个国家的法律对于婚姻制度的设计如果不合理、不科学其后果是难以想象的,这不仅体现在结婚自愿,也体现在离婚自由。我国传统上的观念包括法官在实践中基本上都是劝和不劝分,这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我们总希望两个人可以白头偕老,但现实中往往不尽如人意。因此必须对于离婚中的种种问题进行法律上的规制。目前我国需要实施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持续走高的离婚率

民政部门的数据显示2011年一季度,全国有46.5万对夫妻劳燕分飞,平均每天有5000对夫妻离婚,离婚率为14.6%,而中国民政部的“二零零九年民政事业发展统计公报”显示,2008共有一百七十多万对夫妻办理离婚登记,比上年同期增长10%以上。从绝对离婚对数的数据可以看到,中国的离婚率正在呈加速攀升的态势。中国是不是当今世界上离婚率最高的国家,目前还不敢下这个定论,但肯定位于离婚率高国家的行列。中国当下离婚率在世界上的排名高低并没有什么实在意义,问题是和建国初期、甚至和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相比,中国人当今的离婚率实在是太高了。有统计显示,中国已经连续七年离婚率居高不下呈上升趋势。如此之高的离婚率必然带来大量的婚姻、财产、抚养等纠纷。这就为以后的纠纷解决埋下很多隐性的问题,婚前财产的认定往往表现的比较突出,由于夫妻间的这种特别的人身关系,很多事情是说不清楚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纠纷解决的难度。导致这些问题出现的一个因素就是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对婚前财产的各项制度没有一套系统而全面的规制。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十八条说明了婚前财产是法定的一方财产,并不会因为此后的法律关系的变动而变成双方的共同财产。第十九条说明我国《婚姻法》采用的是“选择式的夫妻财产契约制度”,明确了夫妻双方可以自由约定婚前财产的产权归属。但我们稍加分析就发现若是双方约定婚前财产为共有财产,等到离婚时一方又反悔,此时若将其当作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一方又显得不公平,不对其进行分割又违反了法律的规定,这点在立法上还是需要完善。

离婚率的逐年上升,使得潜在的婚姻纠纷年年增长,而夫妻双方由于共同生活导致双方财产很难有明确的界限,往往有理说不清,因此有必要对婚前财产进行预先登记,从而在解决潜在的纠纷中节省司法资源,也便利当事人快速解决纠纷,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

(二)人们思想观念的转变

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国的经济建设取得了显著成效,2010年中国经济总量超过日本,仅次于美国,伴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的是人们思想观念的巨大转变。80年代人们结婚追求的是“三大件”而现在有房有车已经成了许多青年结婚的必需品。

转变更大的是人们的权利意识和维权意识,人们对私有财产的保护显得极其迫切,个人权利意识逐步觉醒。人们对男女平等的理解逐步改变,已经不是单纯的身份地位上的平等,更多的是要求体现在财产上的平等,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从这点上看也显得尤为迫切,婚前财产登记制从现在看来还是比较容易接受的,毕竟它已经不什么新生事物,已经在我们身边存在了一段时间,可以说积累了一定的群众基础,根据凤凰网的调查,有63.7%的网友对婚前财产公证持肯定态度,新华网山西频道的调查数据更是显示有96%的山西网友赞成婚前财产公证。这些数据直观地反映出人们对于婚前财产登记制度是能得到大多数人的认可的。

(三)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种种困难

从上文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出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权利主体意识不断增强,传统的婚姻观正在逐渐改变,取而代之的是“结婚自愿,离婚自由”婚姻自由理应包括离婚自由,而实际情况也反映出目前我国的离婚率正在逐年上升,离婚率的增加必然导致大量的纠纷被诉至法院,一份最高人民法院的统计:自1979年到1999年的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据了解,这些离婚案中多数涉及财产纠纷和抚养纠纷。这也是夫妻双方不能通过和平的方式解决纠纷而诉至法院的一个主要原因。人民法院在审理这些案件时就必须要考虑财产的认定,而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但这在诉讼中往往很难证明,夫妻间共同生活多年婚前财产渐渐转变成共同财产的可能性很大,当事人往往很难证明,而法官又必须对此作出裁判,法官若是在当事人不能举证的情况下只能按照证明责任的规则判决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败诉,由于婚姻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过多的适用举证责任必然带来很大不合理的因素。如果有一套完善的婚前财产登记制度,一方面便于当事人进行诉讼,另一方面也减轻了法官的负担和法院的压力,使纠纷得到妥善的解决。

三、婚前财产登记制度的程序性构建

笔者认为,婚前财产制度的设立在程序上要考虑以下几点:

(一)应当明确程序启动的方式

婚前财产登记是应该由法律规定进行强制登记还是依申请进行登记,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学者认为应当实行强制登记,其理由是不强制登记可能使这一制度被架空,无法实现其目的,也有学者认为应该实行当事人自由主义,其理由是私权自治。其实,这两种观点都有其合理性,毕竟婚姻是民事行为,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说“在民法慈母搬的眼睛里,每一个个人就是整个国家”这很好的体现了民法的精髓,那就是个人权利,意思自治。但是婚姻毕竟是一种人身关系,法律是可以对其进行一定程度的干预的,从这点上看强制登记似乎也无不妥。笔者认为,目前我国的国情决定了我们不可能一刀切,因为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加上民族众多,各个民族对婚姻的理解也不同。因此笔者认为法律可以规定由各个地区来决定其是实行强制登记还是当事人自由选择,比如说发达地区往往涉及的不动产标的都比较大完全可以采取强制登记,而对于一些西部地区、民族聚居地区则还是实行当事人自由选择为妥。

(二)明确婚前财产登记的机关

我国澳门地区婚前财产登记是由法务局下设的民事登记局进行婚前财产登记,民事登记局就是婚姻登记的机构,笔者认为我国大陆地区可以由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前财产登记,并由当事人在提交结婚登记申请时一并提交婚前财产登记表,由民政部门进行核实,如果民政部门核实有困难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在发放结婚证书时一并发放婚前财产登记表。

(三)关于婚前财产登记的效力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范文4

一、新形势下夫妻共同财产的特点

(一)内容新。当前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人们拥有的财富也越来越多,内容也越来越新。夫妻共同财产从以往单纯的金钱和实物发展到今天的股票、地产、知识产权等等有形或无形的财产,种类繁多。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也越来越大,法院处理的难度也日渐增大。?

(二)数额大。随着经济的发展,私营企业也越来越多,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分割时标的随之增大,其呈现出来的地位更为重要。以往审理一般离婚案件时往往适用简易程序,但目前有许多案件因为所涉纠纷的夫妻共同财产数额巨大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取证难。在离婚案件中,湮灭证据、隐瞒财产的情况越来越多。许多当事人在起诉离婚前,早已把有关的证据、财产毁灭或隐藏起来,甚至有的找人作伪证,写假借条,致使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财产没有多少,“共同债务”倒是越审越多。另外目前有许多金融部门为了拉拢客户,拒绝或有意刁难法院的调查取证工作,这些都给案件的审理带来困难。当前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当事人举证难和法院调查取证难仍是十分突出的问题。?

(四)资金来源复杂。目前虽然人们生活水平越来越高,还是有相当一部分职工靠工薪收入生活,他们在进行投资或购买住房时往往除了自己出资外,还向一些朋友借款,甚至贷款,家庭的其他成员也往往出资支持。这样就使夫妻共同财产筹措资金的途径也呈多样化。等到分割共同财产时,双方都各执一理,都主张是自己家里人和朋友出资的,使得法院在认定财产的性质时产生一定难度。?

(五)法律滞后,理论争议大。目前夫妻共同财产内容不断更新,其自身的价值和性质也渐呈复杂性,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任何司法解释,致使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难度非常大。法律滞后是新形势下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最显著的特点。?

(六)社会影响大。新形势下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具有内容新、数额大、法律滞后等的特点,其处理的好坏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安定和团结。例如在我国目前住房紧张的情况下,离婚案件涉及公房居住权、承租权的处理就关系到当事人离婚后是否有栖身之地的切身利益。双方都争着要居住权,解决不好就谈不上离婚和孩子的抚养问题等。?

二、新形势下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目前由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内容新、法律滞后等特点,所以在认定时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的认定。但土地使用权在法定条件下,在法定条件下

可以依法出售、交换、赠予、租赁、抵押、继承等,土地和土地使用权中的各项权利在一定程度上已成为公民个人所拥有的重要物质财富,所以,对土地使用权的归属法院应认真查实审理。对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应认定为个人财产,但如果双方已结婚多年,且对该土地共同使用、经营、管理的可以比照房屋和其他价值较大的生产资料的规定经过八年,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房产和地产(指土地使用权)分属两个行政部门管理,其价值体现也是能够独立表现出来的。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婚后在该土地上修建了房屋且年限不长,分割财产时应注意将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和房屋价值分开进行处理。另外,一方婚前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增值了,笔者认为这部分增值的价值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形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或双方的劳动所得和购置的财物,一方或双方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都应算是夫妻共同财产。土地使用权价值在婚后增值部分可以看作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该土地的价值而产生的一种利息,是一种合法的收入,所以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共同所有。?

(二)对所涉知识产权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知识产权是人们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所依法享有的专有权利。知识产权具有无形性、专有性、地域性和时间性的特点。知识产权虽然无形,但它都是能够带来财富的“以权利为标的的物权”,所以在当前的离婚案件中,对所涉知识产权也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但这并不是讲知识产权中的所有权利夫妻都能够共同享有。因为知识产权是基于人们的智力创造的成果,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对付出劳动的一方权益给予照顾。另外从发挥知识产权的社会功效和经济效益,保护知识产权的完整性、知识产权领域中的有序性,以及有利于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在分割财产时只能享有分割依该知识产权所得的实际财产的权利。而对于其他诸如著作权中的人身权、表演权、播放展览权、发行权、改编权、翻译权、注释权等,专利权中的专利申请权、使用权、销售权、商标权中的使用权、禁止他人使用权等权利,是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分割的。并且在分割财产时对没有付出智力劳动的一方当事人的补偿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

(三)对一方进行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得的财产和分居期间所得财产、收益的认定。

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从中可知我国实行的是夫妻共同财产制和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制度。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的一切所得,除另有约定的外均为夫妻共同所有,享有平等的所有权,我国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随着夫妻身份关系的确立而形成的。所以一方进行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得的财产只要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创造的,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那种以贡献大小有无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任意歪曲法律的作法是错误的。另外我国婚姻法也没有规定离婚必须经过分居阶段。夫妻双方在分居期间虽然没有共同生活,但他们的夫妻身份关系仍在存续期间,所以这期间所得的财产、收益的性质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四)在涉股案件中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目前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涉及到股票的所有权归属纠纷日渐增多。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主要应从股票购买的资金来源和股票自身的性质来认定。如果是夫妻一方或共同出资购买的股票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在现实生活中很多情况是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购买股票这种情况如何认定股票的归属呢?我国目前发行的股票有两种:职工内部股和社会公众股。对于不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股份制企业内部职工持有的股份,分割财产时可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因为这不仅职工内部股采取记名方式,不得向企业以外的任何人转让,而且这类股票往往还带有低风险、高收益的福利性质。如果夫妻双方同他们家里其他成员就股票所有权产生纠纷,那他们之间关系可认定为借贷关系,另案处理。如果他们购买的是社会公众股,这种股票可以进行转让和交易,那么这种股票的性质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各方按出资情况进行分割。?

(五)对已经公房房改的房产的认定。目前,我国城镇先后实施了住房改革制度,职工可以按照市场价格、成本价格和标准价格三种价格购买住房。按市场价格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并可依法进入市场,以成本价格所购住房的产权,产权归个人所有,一般住用五年之后可依法进入市场。以标准价购买住房的产权,个人拥有部分产权即占有权、使用权、有限的收益权和处分权,可以继承,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可以继承,一般使用五年以后也可以进入市场。夫妻一方或双方以市场价或成本价购买住房,该住房产权属全部产权,分割财产时可以就该产权按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在分割部分产权的住房时,应该明确个人和国家在全部产权中的比例,先析出个人产权部分然后才进行分割。如果是家庭共同财产,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的住房,其产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是因为当前我国实行的住房制度改革,按成本价或标准价售房是我国公有住房出售的一种过渡方式,它一方面是基于我国大部分地区工资指数较低,另一方面也是带有福利性质,享有这种福利待遇应该是夫妻组成的职工家庭。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夫妻双方同家庭其他成员就该住房产权产生纠纷的,他们之间的关系认定为借贷关系。?

三、新形势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

(一)必须坚持以调解为基础的原则。[HTSS]法院调解是我国民事审判工作的优良传统和成功经验,新形势下把这一优良传统用以处理当前分割夫妻财产产生的纠纷,意义重大。这是因为首先目前处理这类纠纷法律滞后,法律没有明文的规定。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解决纠纷,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纠纷的解决;其次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团结和经济建设。当前夫妻在分割财产时矛盾非常尖锐,一个案件审理的结果对社会影响也非常大。处理不及时或不恰当就会使双方矛盾激化,成为社会不安定因素。法院进行调解,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心平气和地达成协议,解决纠纷,从而有利于社会安定和经济建设。同时也有利于协议的自动履行。?

(二)公平原则。在法律滞后的情况下,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定要坚持公平的原则。坚持公平原则就是要求我们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要严肃执法,实事求是,既要考虑案件的事实又要考虑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从而体现我国法律的公正和严肃。例如在处理一方从事经商等营利性活动所涉财产时,应在首先认定这部分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基础上,对创造这部分财产的一方可以给予充分照顾处理夫妻在分居期间所得的财产也一样,首先应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但由于双方在分居期间经济独立且收益也没有用于家庭的日常消费,所以在分割时比例可以根据双方创造的财产多少而不同。?

(三)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效益的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坚持有利于经济的发展和发挥财产最大经济效益的原则。如在涉股纠纷的审理中,股市行情瞬息万变,法院在及时控股之后,如果要等到案件审理完毕才分割股票,就有可能造成当事人的损失,但如果不控股又可能使一方当事人隐匿财产。这种情况笔者认为从发挥财产经济效益出发,经双方当事人许可,在法院主持和监督之下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可以进行炒作行为,以取得股票的最佳经济效益。另外在分配股票的时候,也可以将股票判给具有一定股票知识、股市操作技巧的一方当事人所有。?

(四)竞价原则。在当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当事人矛盾尖锐,争执激烈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竞价的方式来决定财产所有权的归属。竞价原则,就是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财产价值轮番报价,以当事人所报最高价确定为财产最终价格,同时该财产也归报价最高的当事人所有,并按其报最高价格给予对方当事人相应报偿。竞价应该在人民法院的主持之下进行,人民法院在竞价过程中应当保持中立和公正,并同时把竞价过程记录在案。竞价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缓解当事人之间财产纠纷的争执并能够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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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购房协议

甲方(姓名): 乙方(姓名):

住址: 住址:

身份证号: 身份证号: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甲方于 年 月 日以个人名义采取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商品住宅一套,建筑面积 平方米,总价款 元。现甲、乙双方因情投意合而生活在一起,为避免纷争,爱情永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出资 元,一并作为该套房屋首付款。

二、房屋装修费用 元由乙方负责,剩余 装修费用由甲方负责。

三、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水、电、煤气及物业管理费等各项生活开支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

四、房屋按揭月供款每月 元,在共同生活期间由甲、乙双方各自承担一半,乙方于 年 月开始付款。

五、双方领取结婚证时,该房产自动转化为甲乙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或约定该房产由双方按一定比例共同享有所有权,或约定仍作为甲方的婚前个人财产)。

六、若甲、乙双方不幸分手,该套房产仍归甲方所有,但甲方应将乙方已承担的全部费用,包括首付款、装修款、月供款偿还给乙方(或按一定比例偿还给乙方)。该房屋发生增值的,甲方应按照乙方实际投入的资金比例向乙方支付增值收益。

七、未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将该套房屋以低于购置价的标准对外出售,否则甲方除应偿还乙方的已付款项外,并应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全部损失。

八、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名): 乙方(签名):

签约时间: 年 月 日

婚前订协议在离婚时候可以免纠纷:

(一)《婚前财产协议》是传统婚恋观的改变。过去由于社会生产力的落后,物质生活的贫乏,思想认识的局限等诸多原因,恋爱双方大多数以"过日子"作为择偶的目的。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物质生活的日益丰富,思想认知度的提升,爱恋双方的婚恋观也随之发生变化。新的婚恋观让恋爱双方除追求感情的融合,情趣的一致外,更多的是事业的发展和个性的解放、以及双方经济地位的平等。恋爱双方已不再看重对方婚前财产多寡,而将婚后共筑爱巢,作为共同甜蜜的事业,那么双方选择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约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也就顺理成章了。

(二)《婚前财产协议》是婚前财产现实的需要。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经济收入的提高,公民的个人财产和积累也有显著的增长。大多数婚恋双方都拥有一些存款、住房,特别是部分白领及高收入职业者,甚至民营企业的企业家,除拥有可观的存款、别墅、轿车等高消费性个人财产外,还拥有公司、企业等事业型个人财产。这些恋爱双方在婚前通过各自的劳动而拥有的财产,以签订"婚前财产协议"的方式加以明确,这不但体现了男女双方婚姻中财产关系的平等,也有利于婚后各自事业在原有轨道上持续发展。

(三)《婚前财产协议》是再婚家庭更加和睦的需要。婚变和丧偶都会造成一个家庭的破裂和不幸,一个个体的痛苦和悲怆。但是生活还要继续,在不断调整自我的过程中,去找寻新的生活。再婚,对于大多数婚变或丧偶者来说,是不可回避的。多数中老人对再婚都抱有美好的愿望,都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然而许多时候,老人还没有来得及享受天伦之乐,诸多的矛盾就逐渐暴露出来,特别是当一方老人健康出现危机时,双方子女首先想到的共同问题不是积极为老人治病,而是遗产问题,有的甚至逼迫病危的老人离婚。因此,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解决再婚老年人的财产问题,成了维护老年婚姻的有力措施。做婚前财产公正,既解除了子女的后顾之忧,也杜绝了别人利用婚姻骗财的不良企图,使双方子女都能轻松地相处,两位老人安度晚年。可见签订《婚前财产协议》这样不但为再婚双方增加了理解和感情,也让彼此与子女间的关系更加融洽、和睦。

(四)《婚前财产协议》是预防"以婚为媒,图谋财产"的有效方法。婚姻是神圣的,真诚的感情是婚姻的基石。虽然多数恋人把爱情看得高于生命,但也有极少数谋情谋财之徒也不可小视。他们明白图财先迷人的邪道,在征服感情的同时,盘算的是对方的财产和腰包,这种人婚姻的目的是通过"联姻",使自己成为配偶财产的享用者和所有人。签订"婚前财产协议"并约定婚前财产归"恋爱"双方各自所有,这样可阻断某些想通过婚姻来提高自己身家的不劳而获者的美梦,净化婚姻这片神圣的天地,从而维护恋爱双方的财产权益。

婚前财产公证有什么好处?

首先,婚前财产公证使夫妻财产产权明晰,避免纠纷产生。《物权法》的颁布,让人们对自己的私有财产有了更深的认识,对财产产权划分尤其关注。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却还有不少的财产纠纷。就拿房产为例,房产产权的归属问题《物权法》中已有明文规定:即不动产产权权属以不动产登记证为准,但是现实却不像法律中来的那么明白。比如说:恋爱中的双方在婚前共同出资购房,但产权证上只写一个人的名字,产生纠纷房产归谁呢?又如,夫妻双方婚前一方出资购买婚房,婚后二人共同还贷,离婚时房产又归谁呢?再如,双方父母为儿女结婚,分别出资买房,儿女一旦感情出现问题,所买的房屋又该怎么分?如此纷繁复杂的产权纠纷该怎样处理呢?办理婚前财产公证不失为一个上上策,婚前夫妻双方进行财产公证,明确财产产权归属,一旦感情出现问题就可依据协议进行分割财产,避免纠纷产生。

其次,预防功利婚姻。男女双方中如有一方十分富有,为防范另一方为了家产和自己结婚,可在结婚之前进行财产公证,这样,不仅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是解决今后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范文6

近些年来,家庭日趋小型化,多为4口之家或2口之家,子女结婚后多会采取与父母分家生活。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非婚同居、未婚早孕早生逐年增多,离婚率和赡养老人纠纷呈现上升的趋势。农村离婚现象日益突出,对传统的农村家庭产生了重大影响,给农村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带来了一系列问题。**~**年的5年间全乡结婚267对534人,离婚9对18人,如下表:

时间结婚离婚复婚

**660

2**640

2**393

2**471

**515

合计2679

二、存在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现象

早婚早育和非婚生育困扰着我乡党政相关部门。改革开放后,婚俗和传统婚姻家庭发生了变化,由于受电视、电影、小说、录像等影响,年轻人的爱情观、婚姻观念发生了极大转变,以前由父母作主或媒妁之言的婚姻转变为年轻人自己决定自己婚姻,出现了事实婚姻。还有为数不少的父母和子女法制观念淡薄,明知《婚姻法》规定结婚年龄为男22周岁,女20周岁,但随着青年人性生理早熟和观、性观念、性道德的变化,婚前变得越来越多,做父母的不严加管教,这成为早婚早孕早生的直接原因。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时有50%以上的女青年已怀孕,少数女青年仅18、19岁就生下了一孩,等达到法定年龄再到民政办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怪现象。

三、农村家庭离婚案件和赡养纠纷增多的主要原因

1、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大幅度提高与农村妇女经济地位的提高是农村离婚率上升的主要原因。农村剩余劳动力频繁向外流动,走出闭塞的山区环境,到外面寻找增收致富新路子,导致经济独立,人与人交往增多,新的人际关系因素很容易渗透到原有婚姻关系中,从而破坏了原有的婚姻关系。

2、家庭暴力是引发家庭破裂的重要因素之一。因家庭暴力所致,离婚案件在农村有增无减。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或因男方喜欢、酗酒等恶习,女方责骂后便经常打架吵闹,或因家庭琐事争吵而导致离婚。农村男女一般文化素质普遍偏低,夫妻间产生隔阂后不能及时沟通,若双方或家庭其他成员因意见异议而产生分歧后,导致夫妻感情恶化,一气之下就协议离婚或上诉法院,根本不考虑子女的健康成长。

3、婚外情导致农村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因男女双方或一方长年在外打工,价值观、人生观、婚姻观有了巨大改变,产生了婚外情。有的是原有婚姻感情基础就不牢固,外出务工后,导致农村的离婚案件逐年增多。少数农村妇女道德观念、家庭美德、家庭责任心和法制意识淡薄,一但受到新思想、新观念的影响,就违背传统美德,不顾丈夫与孩子,离家出走,长年或几年杳无音讯。

4、农村养老纠纷增多。很多60~70多岁的老年人还自立自强地过着自给自足、无人孝敬、独立门户的日子,有部分老人养老问题主要依靠家庭子女供给,供给采取兄弟几个共同承担,约每个老年人年均得到赡养费300—600元。有些老人一生劳碌,积下了一身的疾病,由于没有钱,只好拖着疼着忍着等着生命结束。大部分老年人苦到丧失劳动力为止,只有少数人靠儿子赡养,而且赡养过程中有的家庭兄弟之间或老人与子女之间会发生矛盾纠纷。

四、对以上存在问题的思考建议

为减少农村离婚案件、家庭暴力、赡养纠纷和早婚早育及非婚生育现象的发生,维护社会稳定,建议采取以下措施:

1、加大普法力度,加大《婚姻法》、《婚姻登记条例》、《妇女权益保障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提高山区群众的法律意识。同时,大力开展传统道德教育,让人们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家庭美德和法律法规。教育引导人们转变婚育观念、善待婚姻、善待老人。让更多的家庭生活得美好、幸福、和谐,从而使每个家庭充满真情与真爱。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范文7

关键词:婚前财产公证 财产关系 法制建设 

 

婚前财产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关对夫妻或者未婚夫妻双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和债务或者婚后共同财产和债务的界定。它在法律上具有证据作用,一旦夫妻双方婚姻宣告失败,分割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将公证书做为财产划分的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将“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列为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之一。婚前财产公证是近些年来兴起的新事物,它明确了夫妻双方婚前各自财产范围和数量的归属,它有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婚前个人财产,预防离婚财产纠纷,可以起到稳定家庭和财产关系的作用。婚前财产公证主要包括两种形式:一是夫妻双方在进行结婚登记前对财产关系进行的婚前财产公证;二是夫妻双方婚后对个人或双方共同财产的归属问题达成协议的公证。 

对于进行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一直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对道德和爱情缺失信心,对婚后诉讼的引诱,有的则认为婚前财产公证是解决婚后财产纠纷的可靠法律保障,为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发展起到积极的作用。任何事物都是在矛盾中发展进步的,婚前财产公证也一样,它是时展的产物,体现了人本主义和物权法定的原则,更是社会高度法制的重大表现。 

一、婚前财产公证是时展的产物 

夫妻财产公证的前身是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我国夫妻财产约定制度已经有很长的历史,可以追溯到二十世纪三十年代。《中华民国民法典》第4编《亲属》第4节《夫妻财产制》第1004条规定:“夫妻得于结婚前或结婚后,以契约就本法所定之约定财产制中,选择其一,为其夫妻财产制”,第1007条规定:“夫妻财产制契约之订立、变更或废止,应以书面为之”。这是我国历史上正式有夫妻财产约定的立法。 

到了八十年代初期,我国经济得到很大发展,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随之人们的婚姻观念也有了一定变化。为适应社会政治、经济、和家庭关系的需要,1980年《婚姻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双方共有,但另有约定的除外”,从此夫妻财产约定制作为法定财产制的一总分正式得以确定。但在法律中对如何实行约定制,约定的范围并无明确规定。 

现行《婚姻法》第19条明确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这是我国采取婚前财产公证的法律依据,也是目前夫妻财产制度的基本原则。 

二、婚前财产公证体现人本主义原则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公民个人财产日益增多,财产的种类也成多样化。在男女平等的大背景下,社会对妇女的经济生活高度重视,很多妇女在职场、商场上做出了非凡的业绩,妇女经济的独立也使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了较大提高,夫妻双方都有独立处理自己财产的要求。

在发达国家,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是普遍的做法。在我国受传统文化和道德伦理的影响,虽然有些夫妻想选择婚前财产公证,但怕影响影响夫妻感情,最终还是很少选择。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不断深入,涉外婚姻也有所增多。受到西方夫妻财产分别所有制的影响,借鉴婚前财产公证有利于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成功案例,选择婚前财产公证的夫妻也不断增多。 

随着旧社会封建婚恋观念的破除,许多夫妻也走出了感情不合的阴影,选择了离婚。近几年,我国公民的离婚率显著提高,2010年上半年有800多万对夫妻离婚,是去年全年的1.2倍。再婚夫妻特别是丧偶老人再婚的,也不断增加。允许夫妻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有利于夫妻妥善处理财产问题,避免家庭矛盾的产生。 

三、婚前财产公证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范文8

而婚前财产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男女双方的申请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的规范与程序,明确夫妻婚前各自财产,并指导夫妻双方签订相关协议或证明的活动。本文就婚前财产公证存在的利弊进行简要探讨,在此基础上提出婚前财产公证未来发展应注意的一些问题。

关键词:离婚案件;婚前财产公证;财产纠纷

婚前财产公证指公证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对男女双方各自婚前财产和债务给予证明的活动。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物质生活水平有了极大的提高,人们的思想也更加开放,对待婚姻的态度相比之下也更加随意,这直接导致离婚率的上升,在城市中尤为如此。而且随着我国精神文明的不断发展,使妇女的社会地位得到了较大提高,在这种情形下,夫妻双方都有权利且有能力独立处理自己的财产,因此离婚案件大多涉及到财产纠纷,这为婚前财产公证提供了必要性,也越来越被人们所重视。

一、婚前财产公证的利弊分析

婚前财产公证是一种非诉讼的准司法制度,对于稳定夫妻间的和谐关系关系,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规范婚姻中的财产分配,最终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婚前财产公证制度的存在与发挥作用,对促进我国社会的和谐发展起到重要的推动作用。具体而言,一方面,公民通过国家公证机关,把个人婚前合法财产置于国家法律的保护之内,日后一旦发生双方离婚的情况,当事人不会再为划分问题而发生纠纷,所以,我国婚前财产公证对预防婚姻纠纷、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起着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婚前财产公证对夫妻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这样不仅方便了双方当事人,而且能够减少人民法院为解决夫妻纠纷而进行的大量调查、取证等工作环节,减轻人民法院的压力,降低社会运行成本和摩擦成本,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此外,婚前财产公证从本质上而言是夫妻双方在思想上建立的对未来生活的理性而谨慎的预期,这是对婚姻和财产归属的肯定,一定程度上可以防止借婚姻关系的存在而骗取钱财的现象,维持夫妻双方的正常婚姻关系,有效保护夫妻双方正当的合法权益。

但与此同时,应该看到,婚前财产公证制度也带来了一些弊端。首先,婚前财产公证使婚姻关系变得更现实,因为越来越多的人因为有了保护自己权利的思想,进行对婚前财产进行公证,公证的过程中有可能导致双方产生矛盾,这种过分的现实并不符合和谐社会的要求,也不是人们真正向往的那种和谐美满的生活,它在保障婚姻的同时也容易使双方失去对彼此的信任,一定程度上损害恋人之间、夫妻之间的感情。同时,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无形财产的数量越来越大,而且发挥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就目前而言我国婚前财产的公证仅限于有形财产,而如何保护无形财产,是婚前财产公证尚待解决的问题,因此它有可能在平衡双方利益时出现一定程度的不公平,即婚前财产公证在一定程度上是对夫妻双方财产权利的保护,但目前而言这个保护对象和范围是比较有限的。

二、新时期做好婚前财产公证应注意的问题婚前财产公证作为维系婚姻关系的一个有利手段,它的存在,有着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而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人们的思想不断开放,婚姻自由程度大大提高,但同时又促使了离婚率的明显上升,从这个意义上而言,婚前财产公证必将越来越受到公民欢迎,这就要求公证机构首先要勇敢地接受新时期公民新的婚姻理念,明确在婚前财产公证工作过程中的目标和宗旨,并采取一定的措施加大婚前财产公证的宣传力度,让大家充分了解婚前财产公证的重要性,解除大家对婚前财产公证制度存在的误解。第二,公证机构在执行婚前财产公证时,要注意审查婚前财产协议中的内容,在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前提下,对财产的归属、债权债务处理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时协议的内容必须合法,协议中的文字表述必须清楚、准确并符合公平、公证的基本法律原则,从而在现实社会中一步步促进男女地位实质上的平等。

第三,公证机构在执行婚前财产公证时要注意程序问题。只有在双方当事人办理结婚登记后,签订的婚前财产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才更具有约束力。而且婚前财产公证必须是当事人亲自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不能,当事人在约定协议上签名、盖章等必须真实。需要注意的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化的不断深入,人们的法律意识也将不断增强,但婚前财产公证应以意思自治为其基本原则,不宜对婚前财产公证做强制性规定。同时,在保护夫妻双方有形财产的基础上,也应对无形财产的权利归属问题做出合理、公正的规定与处理,才能真正做到减少双方纠纷。

总之,近年来,财产公证问题成为人们越来越关心的问题,其重要性已被人们逐步认识,也必将继续呈现出上升趋势。婚前财产公证为预防夫妻财产纠纷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已成为保护公民家庭财产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相关机构在工作中也要不断总结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让公证为我国的经济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发挥更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离婚后的经济纠纷范文9

结合本人审判经验,离婚案件在审理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诉讼当事人诉讼能力较低,举证困难。大部分当事人特别是农村的当事人,由于文化水平低、法律意识淡薄等多方面的原因,对举证责任的分配不清楚、不了解,导致诉讼能力降低,对于可以保存下来的证据不能及时的予以保存,以至于证据灭失,不能充分的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在离婚诉讼中,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但当事人对该方面的证据难以收集。法院在审理中,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本上都是身份证、结婚证(或结婚登记处理表)、户口簿等最基本的证据,而对于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少之又少,基本上都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陈述。

二是缺席审理案件相对较多,送达困难。就武宁来说,经济较之沿海城市并不发达,本地工资收入偏低,大部分人均到发达的浙江、广东等地务工,离婚纠纷案件直接涉及人身关系及家庭的离散,送达难度比其他民事纠纷的难度更大。有的当事人离家出走多年,与家人亦没有联系,有的即使与家人联系,但家人了解到是离婚的事情后也会故意隐瞒联系方式;一方的当事人为了达到离婚的目的,也存在故意隐瞒另一方联系方式的情况;更有的夫妻一方在外成立了“新家”等等。基于以上多方面原因,导致案件送达存在困难,故而离婚案件中有部分案件系缺席审理。

三是离婚案件的处理比较麻烦。因离婚案件涉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权债务承担等问题,导致案件处理起来比较棘手。1、关于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的标准难以把握。前面也提到,案件当事人法律知识贬乏,难以收集证据,庭审中除了当事人自己的陈述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官在认定上存在较大的困难;2、子女抚养权难以定夺,在现实生活中,有的男女双方均希望子女跟随自己生活,有的男女双方考虑到子女跟随了自己会对影响自己另行结婚,也有的男女双方希望再婚后另外生育子女,导致夫妻双方均不愿意抚养子女。法院判定子女由谁抚养,要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这又要从生活环境、教育背景、生活习惯、经济基础等多方面综合考虑,所以实际处理起来存在一定难度;3、关于财产及债权债务问题,在实际生活中,双方当事人的财产有的属于婚前财产,有的属于婚后财产,有的系婚前购买、婚后取得所有权的财产,有的是婚前用双方共同赚取的钱购买、婚后取得所有权的财产,要想证明财产的归属,当事人在举证上存在一定困难,特别是双方当事人婚前在一起务工又购买了房产、房产登记一方的名字,而另一方要想证明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举证更加的困难;同时,在离婚诉讼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隐匿财产、转移财产、编造债务的现象时有发生。当事人提供的财产与债务的证据虚实结合,真假难辨,很难对当事人双方的真实财产情况作出决断。

四是离婚案件的调解难度大,索要钱款情况较多。由于部分当事人法律知识缺乏,对一些法律常识和法律制度缺乏认知,加上离婚案件当事人重风俗而轻法规,就会认为离婚案件的处理结果不仅是对夫妻婚姻关系的一种裁判,也对个人甚至一个家族的名声有很大影响,家族成员、父母、及亲朋好友对案件参与意识过于强烈,导致了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方面有一定的困难,给离婚案件的调解工作造成阻碍,难度加大。另外,对于武宁本地来说,一方当事人提出离婚,另一方当事人均会提出索要钱款的情况,且少数当事人还存在有过激行为的举动;即使没有任何共同财产、提讼一方没有任何过错,另一方也依然会做出这样的选择,离婚似乎成了索要钱款的筹码。这些均给法官办案带来了较大的困难。

婚姻构建成家庭,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庭的和谐会带来社会的和谐稳定,家庭的破碎会对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影响,所以针对现在离婚率越来越高的情况,应当引起全社会的重视和关注,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中也要做到既能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要做到维护社会的稳定。针对上述存在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的解决方案、对策:

一是加大普法宣传力度。引导当事人树立正确的婚姻观。一方面,充分利用媒体、报纸等媒介,大力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等与当事人切身利益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当地司法局(司法所)、法院(法庭)采取法律知识讲座、发放法律宣传册等形式,宣传法律,使当事人对法律知识有一个初步的认识,能够了解相关的具体法律规定,以便更好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