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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土地资产管理集锦9篇

时间:2023-10-07 09:02:19

房屋土地资产管理

房屋土地资产管理范文1

关键词:集体土地 房屋 管理

中图分类号:F32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791(2015)03(c)-0122-01

集体土地房屋是指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各类房屋,如农村住宅,农村企事业单位、政府的非居住用房,城镇及规划范围内建设在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在农村集体土地房屋的管理一直较为薄弱,这主要是政策上的滞后与缺失造成的。近年来在大力发展农村经济的政策下,集体土地房屋的管理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仍然存在耕地资源减少、管理制度缺陷与管理空白的现象,为此,需要在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基础上,实现对集体土地房屋的有效管理,实现城乡统筹发展,房屋的一体化管理,促进新农村的建设。

1 集体土地房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在现行土地制度与房地产管理政策制约下,我国的集体土地房屋管理依然存在较多的问题,尽管在一定程度上得到完善,但土地资源浪费仍然比较严重,村镇建设缺少规划,也还存在少数破坏耕地保护政策的情况。现阶段集体土地房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主要表现在七个方面。第一,房产底数并不清楚。目前集体土地房屋并没有获得权威部门的统计,由于基础数据如房屋数量、各类房屋比例与使用状态的缺乏,导致相关经济决策的制定存在一定的盲目性或者成本过高。第二,未实现专业化管理。农村建设管理中,以土地管理为主,仅要求宅基地与其他建设用地符合土地规划就可以了,而将房屋看作是土地的附属物,对其修建、使用与管理都缺少管理,如房屋容积率、房屋楼层等。这导致在政府征地时还存在“突击“建房的现象,最终会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第三,存在一定的违章建设现象。近年来,在国家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下,政府对房屋的违章建设加大了控制力度,集体土地违章建设的情况得了有效的控制,但是随着城市房价居高不下的态势,新一轮农村开发热开始呈现,占用耕地进行房屋的违章建设并对外进行销售的现象仍然存在,甚至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土地合同进行开发。这种违章建设的现象极大的损害了农民的利益,影响了农民的生计,违反了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第四,集体土地房屋规划管理中规划比例与规划质量不高,规划落实不理想。第五,集体土地房屋建设混乱,设计、施工及其监管不够规范,由于农村经济基础发展不平衡,所以农民建房或者参与建房的能力较弱。第六,存在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的私下交易,而这种交易行为并不受法律的保护。第七,农村居民对物业管理认识不够,集体土地房屋物业管理程度有限。

2 集体土地房屋管理研究

2.1 房屋权属管理研究

改革开放以后我国恢复了房地产登记制度,但这些登记还主要局限在对城镇房屋的登记,而农村房屋则由于村镇管理部门缺乏专业人员的管理,而登记率较低,产籍管理混乱,有的地方登记工作甚至停顿,仅对房屋的位置做了粗略的标识。同时由于城乡管理的不统一使得城市开发区或者郊区耕地上建设的房屋发放所有权证书,为管理增加困难。为此,需要将集体土地房屋纳入到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范畴中来,对不动产登记制度进行完善。首先,对不动产登记的法律制度进行统一。包括登记模式、物权模式与基本规范的统一,不动产登记法的统一等。其次,对不动产登记模式进行统一。目前我国的房地产登记制度与权力登记制相似,兼用托伦斯登记制,同时又具有自己的特点,如土地管理机关与房地产管理机关分别对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登记负责;颁发权力证书等,由于房地产权属登记中吸收了登记生效的优点,因此可扩展用于其他的不动产登记。此外,还需要实现不动产登记效力、登记范围、登记方式以及登记机关的统一,从而平等的保护农民的土地权利。

2.2 房屋规划管理研究

由于我国的土地集中在农村,因此集体土地房屋主要以村庄与乡镇的形式出现,同时也包括少量的分散居民点与生产经营用房。在对集体土地房屋的规划管理中,主要是对村镇的规划。目前我国村镇规划存在的主要问题为:村镇规划规划比例较低、规划质量较差、规划落实情况不理想等。尽管各级政府都加大了村镇的规划资金与人员投入,但是投入明显不足,在免除农业税收后,乡镇财力更加紧张,加上相关配套政策无法到位,使得村镇的规划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规划的质量也不高,与农村实际风格不符,规划过时;有的地方只看见新房,但不见村庄,规划质量较低,因此在村镇的规划中需要增强村镇规划的编制。以科学发展观对村镇的规划编制进行指导;加大规划编制的力度提高规划比例;增加规划的人员与资金投入,使规划质量得到提升;同时应重视对农村历史文化遗存与地形地貌的保护,从而建立起具有特色的村庄。此外,还需要严格的执行集体土地房屋建设的用地审批制度与规划许可,将规划落到实处,强化对集体土地房屋建设的监管。

2.3 房屋建设管理研究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农村的居住环境也获得了极大的改善,农村的建房质量也得到了提高,但在房屋的建设中还存在着混乱建房、设计、施工监管不规范、建房能力不强等问题,因此在集体土地房屋建设管理中,需要从房屋建设的规划、设计与施工等方面有序的推进新农村的建设。其主要措施包括:尽快地启动农村房屋建设的报建与审批;为保证房屋的设计与施工水平,需对农村房屋勘察设计制度进行大力推行;并对施工的全过程与施工队伍加强管理,进行服务与技术指导。

此外,为了控制集体土地房屋的盲目建设与交易,需要加强并完善集体土地的房屋交易管理;而为实现农村居住环境的进一步提升,获得更多的服务还需要推动集体土地房屋物业管理的进行。

3 结语

全文对我国目前集体土地房屋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总结与分析,并从房屋权属管理、房屋规划管理、房屋建设管理、房屋交易管理与房屋物业管理几个方面对如何开展当下的集体土地房屋管理进行了探讨。总的说来,需要针对集体土地的特点,在新农村建设的目标下,坚持土地资源保护这一基本国策,实现对集体土地房屋的管理,促进城乡的统筹发展。

参考文献

[1] 段倩倩.集体土地房屋征收补偿研究[D].长春:吉林大学,2012.

房屋土地资产管理范文2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房屋土地权属(以下简称房地权属)管理,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房地权属管理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凡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一律以本通知为准。

一、市、区、县房地局房地权属管理的业务分工

(一)房地权属登记

1.市房地局负责办理全市外产、中外合资(作)产、军产、保密用房、外销商品房(含华侨公寓)的房地权属初始、转移、变更、注销及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污染扰民搬迁企业原厂址的房地产权属登记暂由市房地局办理。

2.区、县房地局负责办理上款规定以外的房地权属初始、转移、变更、注销及他项权利登记工作。

3.在同一级管理机关内,房地权属管理和房地权属登记事务分别由两个部门负责的,其房地权属管理部门负责房地权属的审核确认,房地权属登记事务部门负责房地权属登记的具体事务;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和土地权属管理部门分设的,由前者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由后者办理土地权属登记。

4.房管局、土地局分设的区县,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房地权属的登记由房管局负责办理,已经开发使用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土地权属的登记由土地局负责办理。区县人民政府对上述分工另有关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房地产抵押登记

房地权属登记部门,应凭房地权属档案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档案存放在市房地局的,由市房地局的权属管理部门办理;档案存放在区县局的,由区县局的权属管理部门办理。

二、房地权属管理的有关工作程序

(一)市房地局负责办理出让的国有土地,其国有土地使用证,按本通知规定的权限分工,分别由市局或区县局办理,具体登记事务由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或区县房地局权属部门(以下简称登记部门)分别负责。工作程序是:

1.由市房地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市房地局出让处出具发证函,市房地局权属处出具发证通知,到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办理土地登记;

2.由区县房地局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市房地局出让处和区县局土地出让管理部门出具发证函,到区县房地局权属登记部门办理土地登记;

3.登记部门向市房地局权属处报送登记档案材料,经市房地局主管局长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登记部门向申请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二)由区县房地局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程序

由区县房地局依法办理出让手续的国有土地,按本通知权限分工,其土地使用证应由区县房地局办理的:

1.由区县房地局房地权属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2.由局主管领导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3.向申请人核发国有土使用证;

4.区县房地局按季度将房地权属登记发证清册,报送市房地局权属处备案。

按本通知分工权限,其土地使用证应由市房地局直接办理的,市房地局出让处出具发证函,参照二、(一)款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

(三)出让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的房地权属登记程序

1.出让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按本通知的权限分工办理。凡属销售的商品房,登记部门按《关于我市销售商品房有关测绘口径的通知》和有关规定及申请人提交的房屋、土地公用面积分摊意见确定权属;

2.市房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登记部门向市局权属处报送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函;区县房地局签订土地出让合同的,登记部门向本局土地出让管理部门报送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函;

3.签定土地出让合同的部门将竣工项目地价款核实复函报送登记部门;

4.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出让国有土地上新建房屋部分竣工,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应先征得土地出让管理部门、市场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房地权属登记。

(四)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核发程序

外商投资企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房地局核发。

1.市房地局与用地者签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合同》;

2.由市房地局地政处向权属处出具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发证函;

3.市房地局权属处审核后出具发证通知,转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具体办理;

4.由权属处向地政处报送实测土地面积,以进一步修订用地合同;

5.由登记部门向权属处报送登记档案材料;

6.经市局主管局长审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7.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由区县局签订《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合同》的,由市房地局地政处审核后,出具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用地发证函,按上述程序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五)初始土地登记有关工作程序另行规定

(六)原有实行划拨的国有土地权属登记的有关程序

1.市房地局分工负责的土地登记,由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具体办理;

2.将申请办理登记的档案材料向市房地局权属处转送;

3.经市房地局主管局长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4.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5.本通知规定由区县房地局办理登记的,由区县房地局房地权属管理部门按规定办理登记,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向使用者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程序

1.抵押当事人提交土地出让管理部门出具的出让地价款交纳情况证明;

2.抵押当事人提交市场管理部门出具的城镇房地产抵押意见书;

3.由登记部门按房地产抵押登记的有关规定办理。

(八)房地权属管理工作实行分管区县的房地产抵押登记程序

1.只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设定抵押的:

(1)抵押当事人向土地权属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

(2)土地权属管理部门按有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证明;

(3)土地权属管理部门同时书面通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

2.以房地产设定抵押的:

(1)抵押当事人首先向房屋权属部门申请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

(2)再到土地权属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3)土地权属管理部门按规定审核准予抵押登记的,应将有关抵押情况记入档案并在国有土地使用证上注记,同时通知房屋权属管理部门;

(4)房屋权属管理部门在接到通知后,按规定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并向抵押权人发放房屋所有权及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证明。

三、房地权属证书有效性的规定

房屋土地权属证书是国家依法保护房屋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合法凭证,经发证机关和填发机关盖章方为有效证件。使用印章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房屋权属证书

1.房屋所有权证,由建设部统一监制。发证机关统一盖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章,一律采取证上套印的方式,供区县房地局使用。证上填发单位应加盖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的印章。

2.对于房改售房的证书上加印“成本价出售住宅”、“标准价出售住宅”的小印章,以示区别。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

1.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国家土地管理局统一监制。证上的发证机关盖市或区县人民政府印章(或区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填发机关应加盖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或土地管理局(或房地产管理局)印章。

2.发证机关必须盖市人民政府印章的是:由市房地局负责登记发证的外产、中外合资(合作)产、军产、保密产和市房地局出让的国有土地以及没有专用章的东城、西城、崇文、宣武、石景山五个城区进行土地登记颁发的证书。填发机关盖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印章。

3.发证机关盖区县人民政府印章或区县人民政府土地权属专用章的是:远郊区县房地局出让的国有土地(10亩以下)和由各郊区县负责登记发证的国有土地。

4.为了区分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的不同,应在证书的内封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正下方分别加盖《有偿土地使用证专用章》、《交纳使用费土地使用证专用章》、《划拨土地使用证专用章》、《临时土地使用证专用章》。

四、房地权属管理的几点要求

(一)各区县房地局,应于1998年底前成立房地权属管理科,统一管理房地权属工作。

(二)房地权属登记手续只能由房地权属管理部门统一办理,其他部门不得办理。

(三)市房地局直接办理房地权属登记的,由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向房地所在区县的房地局移送房地权属登记发证清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办理登记的,登记清册应于1998年底前移送完毕,在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办理登记的,其清册应按季度移送(军产、保密产房地权属登记发证清册内容另定)。原各区县房地局已办理的中外合资(作)产、军产、保密产等房地权属登记档案,应同时移交市房屋土地登记事务所。

房屋土地资产管理范文3

为进一步加快解决因历史原因形成的大量房产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遗留问题,本着“尊重历史,实事求是,保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解决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遗留问题重新明确以下意见:

一、因开发企业已解体或倒闭,无法补充材料但土地来源清楚(有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人与土地使用权人名称一致的),产权无争议的房屋,凭合法用地文件和建设规划工程许可手续等资料,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资金、税费后,予以登记发证。

开发企业因破产或注销已不存在的,凭原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为购房者办理过户手续(不含原郊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二、涉及企事业单位改制、破产的房屋,如无建设规划许可手续的,可凭用地合法文件、房产竣工验收材料、破产裁定或改制批复,经公告产权无异议后,予以登记发证。

原产权单位因改制、破产或注销已不存在的,凭原房屋所有权证(不含原郊区房管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直接为购房者办理过户手续。

三、年8月15日前,部分开发企业售房时,未与购房者签订合同或协议,只有购房发票(或收据)的房屋,可由开发企业出具情况说明,凭情况说明、购房发票(或收据),予以登记发证。开发企业不存在的,由辖区居民委员会和小区物业公司共同出具产权证明,登报30日后无异议,凭产权证明和购房发票(或收据),予以登记发证。

四、年8月15日前建成并投入使用,存在无规划、无施工许可证或批少建多、批低建高的房屋,由市住房城乡建设委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米的标准代收相关费用(此前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已作出处罚的除外),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资金后,可直接为购房者登记发证。

五、年8月15日以前建成的联建房屋,有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购房者按规定缴纳物业维修资金后,凭购房合同和购房发票(或收据)直接为购房者登记发证。

六、确权资料遗失的房屋,购房者到相关部门或原开发、建设、售房、拆迁管理单位复印存根,加盖公章,凭复印件予以登记发证;相关部门、单位不存在的,本人写出具结书,并由辖区居民委员会和小区物业公司共同出具产权证明,登报公告30日后无异议的,凭具结书、产权证明和相关材料,予以登记发证。

七、年7月1日前,由于历史和政策衔接的原因,同一栋楼部分房屋已办理过房屋所有权证,其余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可参照已办证房屋所需的资料,予以登记发证。

八、涉及房屋安全使用的,按市人民政府令第94号规定执行。

九、城中村改造建设中,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被拆迁,且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的,回迁户可凭原拆迁协议、宅基证、拆迁赔偿计算表等相关材料办理房产登记发证。

十、无国有土地使用证或使用出让土地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经审查后向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发出工作联络单,通知用地者到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再由市住房城建设委办理房产登记发证。

房屋土地资产管理范文4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管理,合理利用国有土地,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在本市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依法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具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权,各司其职,密切配合,管理全市房地产工作。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土地使用权出让工作,对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终止等进行权属管理和监督检查。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转让、抵押及房屋租赁的经营管理工作,对房屋进行权属管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划分,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市房地产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管理的有关机关必须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办事效率,切实保障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房地产权利人依法办理各种手续,房地产管理的机关必须按规定的时限予以办结。

房地产管理中的各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报省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用地

第一节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六条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计划、规划、建设、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方案,报市、县(市)或者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集体土地未经依法征为国有,其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可以采取招标、拍卖或者双方协议方式;商业、旅游业、娱乐业、豪华住宅等用地,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八条土地使用权招标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招标公告;

(二)投标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招标文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建设、房产等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开标、评标、决标,并在决标之日起7日内向中标者发出中标通知书,向未中标者退还投标保证金(不计利息);

(四)中标者在接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超过期限,取消其中标权,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另行组织招标。

第九条土地使用权拍卖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土地使用权拍卖公告;

(二)竞投者按拍卖公告规定的时间,到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竞投登记,领取有关文件,并缴纳保证金;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公告规定的时间、地点主持拍卖,竞得者当场与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按规定交付定金;

(四)拍卖后5日内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其他竞投者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十条土地使用权协议出让程序:

(一)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向有意受让人提供经批准出让地块的必要资料;

(二)有意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向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土地开发建设方案、计划、资信证明等有关文件;

(三)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对有意受让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核论证,在15日内作出答复;

(四)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与有意受让人协商一致后,双方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由受让人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20%的定金。

第十一条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金不得低于基准地价。

第十二条土地使用者从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之日起60日内,必须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未按照前款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土地使用者所交定金不予退还,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有权依法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土地使用者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未按合同约定提交土地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合同,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者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三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凭证,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开发土地。超过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10%至20%征收土地闲置费。满二年未动工开发的,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土地使用者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同意,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变更协议,办理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六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前不收回,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并根据土地使用者使用土地实际年限和开发土地实际情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续期,除根据城市规划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外,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者虽申请续期但依照前款规定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由国家无偿收回。

第二节土地使用权划拨

第十八条下列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确属必需的,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划拨: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邮电、水利等项目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第十九条划拨土地使用权的程序:

(一)申请用地者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申请用地者依法支付补偿、安置等费用;

(四)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领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申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二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按规定进行建设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土地使用者如需改变土地用途。必须依法申报,经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换领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

第二十二条房地产开发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二十三条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依法申请取得资质证书。

第二十四条在本市从事房地产开发的企业,必须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检验下列证明文件:

(一)资质证书;

(二)营业执照;

(三)法定代表人及总经理的任职文件、个人资料;

(四)经济、技术、财务、统计人员的资格证书、任职文件、聘用合同;涉外房地产开发企业,还应当提交外商的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的规划设计、建设期限、基础设施配套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房地产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实施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并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实施阶段的主要事项和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其开发经营活动的审查、批准和处理的意见,定期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查。

第二十六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验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综合验收申请。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载明的内容进行项目综合验收。

第四章房地产交易

第一节房地产转让

第二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转让合同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

第二十八条房地产交易当事人进行房地产转让时,须持有居民身份证(或者法人资格证)、房屋所有权证书和土地使用权证书,涉及下列情形的,还须提交相应文件: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商品房,须持《商品房登记注册证》;

(二)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购买私有房屋,须提交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三)行政、企事业单位转让房地产,须提交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25%以上(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第三十条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须经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规定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市、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交土地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利人,须持规定证件、批准文件和双方签订的转让合同向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二)设有他项权利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转让的。

第三十三条转让已出租的房地产,出租人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

第三十四条共有房地产转让,必须经共有人签订书面协议或者持有共有人书面委托书及公证文书,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五条商品房预售,预售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提供预售的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已经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拆迁安置达到规定要求。

第三十六条预售商品房,预售人与购房者必须签订书面合同。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房屋面积、坐落位置、界限并附图;

(二)土地使用的面积和年限;

(三)房屋的用途、价格;

(四)预售款交付办法和房屋交付使用日期;

(五)违约责任;

(六)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

预售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商品房预购人再行转让预购的商品房,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节房地产抵押

第三十八条房地产抵押;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权属有争议的;

(二)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三)司法、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四)依法宣布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商品房屋已经预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抵押的。

第三十九条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预购的商品房抵押,应当按不高于已付款金额设定抵押权。

第四十条抵押已出租的房地产,抵押人应当如实告知抵押权人,并书面通知承租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一条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的土地使用权是以划拨方式取得的,依法拍卖该房地产后,应当从拍卖所得的价款中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相当于应当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方可优先受偿。

第四十二条房地产抵押合同签订并登记后,土地上新增的合法房屋,不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该抵押的房地产时,可以依法将土地上新增的房屋与抵押财产一同拍卖,但对拍卖新增房屋所得,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第四十三条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抵押合同、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并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抵押期满,双方当事人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的注销登记,到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成片开发的土地,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的抵押,双方当事人应当从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6O日内,持土地使用权证书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并到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房地产抵押期满,需要续期的,应当重新办理登记。

因处分抵押房地产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当按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节房屋租赁

第四十四条房屋租赁,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用途、价格、修缮责任、纠纷解决方式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在合同签订后3O日内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租赁:

(一)无房屋所有权证书的;

(二)托管的房屋未经房屋所有权人委托出租的;

(三)建设拆迁公告范围内的;

(四)不能保证居住、使用安全的;

(五)共有房屋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已经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限制出租的。

第四十六条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经出租人书面同意,可将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以及与他人联营、互换,但必须与出租人签订补充协议,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房屋产权人以营利为目的,出租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收交财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出租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屋或场地,发生土地增值的,增值的土地收益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收交财政。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

(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所承租的房屋转租、改变用途或者与他人联营、互换使用的;

(二)承租人利用所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租人累计6个月不交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的。

承租人不违反法律、法规和前款规定的,出租人不得单方解除租赁合同。

第四节中介服务

第四十九条设立房地产咨询、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经纪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五十条设立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足够数量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一条对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

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必须经市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管理机关考核认证,取得资格。

第五十二条国家实行房地产价格评估制度。房地产价格评估必须由依法设立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取得资格的房地产价格评估人员进行。

房地产价格评估,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和科学的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评估程序,以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各类房屋的重置价格为基础,参照本市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

第五十三条中介服务机构必须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按规定向市房产、土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报表,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十四条国家实行房地产成交价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当事人对交易价格不得瞒报或者作不实申报。房地产成交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成交价格明显低于正常市场价格的,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或者越权批准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按非法占地和越权批准行为依法查处,越权批准的文件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越权审批的机关承担。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补缴土地使用税费、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50000元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其转让无效,并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转让价款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售价总额1%至2%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三条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受理登记的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交易额1%至5%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三条不按规定报送报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统计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对转让双方当事人各处以隐瞒额50%至100%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拒绝、阻碍房地产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土地资产管理范文5

一、房屋范围有章法,既不扩大也不缩小

税法规定,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不征房产税,但与房屋不可分割的附属设施或者一般不单独计价的配套设施需要并入原房屋原值计征房产税。这就要求我们在核算房屋原值时,应当对房屋与非房屋建筑物以及各种附属设施、配套设施进行适当划分。

所谓房屋,就是上面有顶,四面有墙(或柱),能够遮风避雨,可以供人们生产、休息、娱乐、活动、仓储等的场所。根据这个定义,我们可以区别于其他的独立于房屋之外的建筑物,如围墙、假山、烟囱、水塔、变电塔、油池油柜、酒窖菜窖、酒精池、糖蜜池、室外游泳池、玻璃暖房、砖瓦厂灰窑以及各种油气罐等,以上建筑物均不属于房产,不征房产税。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是指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等。由于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往往不仅仅为房产服务,税法同时规定了具体界限:“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

关于房屋中央空调设备是否计入房产原值的问题,财税地字[1987]28号文件规定,新建房屋交付使用时,如中央空调设备已计算在房产原值之中,则房产原值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如中央空调设备作单项固定资产入帐,单独核算并提取折旧,则房产原值不应包括中央空调设备。关于旧房安装空调设备,一般都作单项固定资产入帐,不应计入房产原值。

二、核算地价有技巧,围绕“相关”找归属

无形资产准则第21条规定,“企业进行房地产开发时,应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予以结转。结转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一次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该规定不仅适用于房产开发企业开发的商品房,对非房地产企业自行建造自用的房屋同样适用。

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47条规定,企业购入或以支付土地出让金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尚未开发或建造自用项目前,作为无形资产核算,并按本制度规定的期限分期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房时,应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开发成本;企业因利用土地建造自用某项目时,将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全部转入在建工程成本。这里应当注意,一次结转的土地使用权账面价值只是指与在建工程相关的土地。

这里的“相关”应当理解为“对应”或“配比”。企业应当以对应房产占用的土地面积按比例结转,对于非房产占用土地(如场地),应当予以摊销。

例如,某企业于2002年3月1日征用100亩(66666.66平方米)土地,支付土地出让金500万元。企业按50年摊销。2002年6月份,动用5000平方米(长100米,宽50米)

兴建一号厂房。相关账务处理为:

1.取得土地使用权时:

借: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5000000

贷:银行存款5000000

2.2002年3月、4月、5月,每月应摊销:5000000/50/12=8333.33(元)

借: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8333.33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8333.33

3.2002年6月初,“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账面余额为:5000000-8333.33×3=4975000(元)

应结转至在建工程金额为:4975000/66666.66×5000=373125.04(元)

借:在建工程——一号厂房373125.03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373125.03

4.本月应摊销额=(4975000-373125.03)/597月=4601874.96/597=7708.33(元)

借:管理费用——无形资产摊销7708.33

贷: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7708.33

房屋土地资产管理范文6

农村宅基地房地产登记发证所需资料

一、宅基地使用证换证的登记发证

l、申请书

2、身份证(复印件2份)

3、宅基地使用证或房地产权证(原件)(复印件1份)

4、契税收据

5、宅基地勘丈图

6、宅基地户地图(一式2份)

7、房屋分层平面图(一式2份)

8、墙界表

9、审核表

二、拆迁、翻建、拆建、加层、建围墙的登记发证

除需同"一"资料外另需

1、市、区、镇人民政府对宅基地用地指示及附表一式2份(复印件)

2、村(居)民原房,新建房屋平面示意图(复印件)

3、竣工验收证明

三、宅基地房屋析产的登记发证

除需同"一"资料外另需

l、镇土地管理所分户证明

2、房屋析产公证书

四、宅基地房屋买卖的登记发证

除需同"一"资料外另需

1、镇土地管理所对宅基地变更的批准文件

2、市房地产买卖合同

五、宅基地房屋继承的登记发证

除需同"一"资料外另需

1、镇土地管理所对宅基地变更的批准文件

2、继承证明文件及继承公证书

六、宅基地房屋赠与登记发证

除需同"一"资料外另需

1、赠与书及公证书

2、遗赠的提供遗赠证明及遗赠公证书

七、宅基地房屋其他转移登记发证

除需同"一"资料外另需

l、其他有关相应资料(复印件2份)(如:离婚发生变化的离婚证书或离婚协议书)

2、房屋分割协议书、公证书

具体操作顺序:

由各村委组织人员勘丈、制图、计算、初审,村民填写申请表、墙界表,送镇土地管理所复核复审后(一式2份)一份送区财政申请契税减免及对房屋赠与、买卖,经估价所估价后,办理完税。另一份送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权证科审查,经局领导批准。缮证后在领证窗费领证。

收费项目及标准:发证登记费100元,勘丈及资料费50元,印花税5元,合计155元。

工作时限:资料齐全经复核,以村为单位审批,分批报上级审批,以100户计算为2个月工作日。

集体单位房地产登记发证需资料

1、计委项目批文(复印件2份)

2、土地批文及附图与土地使用证(正本)(复印件1份)

3、用地批准书(正本)和(复印件1份)

4、建设规划许可证(即建筑执照正本)((复印件1份)

5、营业执照或法人代码证(复印件2份)

6、申请书

7、墙界表

8、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9、委托书、人身份证(复印件)

10、契税收据

11、建筑面积计算表

12、审核表

13、区房屋土地管理局编制的电子地籍图(2份)

14、竣工验收报告单(复印件)

15、单位总平面图

16、区房屋土地变更会办单(户名变更者要)(2份)

17、具结书(89年7月15日以前房屋建筑执照补办直办者)

18、情况说明(情况复杂需要说明的)

19、纳税申报表(区财政局办理契税交上述资料2份中1份)

房屋土地资产管理范文7

另一方面,由于当事人在使用《示范文本》作为签约文本时,没有仔细阅读相关内容,或者对相关条款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或者对相关条款理解不一致时,没有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咨询,更没有向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请求解释,在履行过程中形成了争议,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示范文本》第15条就是一个例证。

一、《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内容

《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 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______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_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__%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3、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争议焦点

围绕第15条的争议焦点是:

1、该条规定的出卖人提供的权属登记材料是仅指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还是同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

2、与上述焦点相对应,出卖人是仅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供材料,还是同时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材料?

3、该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是仅指房屋所有权证书,还是同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争议的核心是房地产权属的范围。

三、对《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不同解释与理解

(一)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解释

某地房产管理局认为,《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适用于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并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书的情况(即"房、地产权合一")。目前,A市的管理现状是房屋权属登记由房产管理部门负责,国有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未实行房、地产权合一。因此,A市房产局监制的《示范文本》中关于权属登记的条款只适用于房屋权属登记,不适用于国有土地权属登记。国有土地权属登记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

(二)建设部的答复

《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般应理解为在90天内开发商将办理房产证的资料交登记机关备案。因土地使用证分割没有实际意义,对购买人也不构成实体权利的侵害,现全国有百分之六、七十的城市不需要对土地进行分户分割。

(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解释

《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必须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四)商事仲裁机关的解释

商事仲裁机关对该条的解释为房地产权属证书既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也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办理权属变更和登记时,出卖人的义务是协助义务。

(五)出卖人的理解

出卖人的理解基本与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解释和建设部的答复解相同。

(六)买受人的理解

该条规定的房地产相对性证书既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又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相应地出卖人提供的备案材料既包括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备案材料,又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备案材料;出卖人既应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供备案材料,又应向国土资源管理机关提供备案材料。

四、对上述不同解释与理解的评析

(一)对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解释的评析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解释的依据是《示范文本》说明第1条规定,即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理解不一致的,可向当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咨询。但咨询的目的是为了对合同条款及专业用词在当事人之间达成一致的意见,对一方当事人咨询出具的解释结论,合同相对方不同意时,其解释结论不具有法律效力。此其一。 其二,《示范文本》制定的依据是《

合同法》、《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而《房地产管理法》第五章房地产登记管理第59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5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转让,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属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由此可见,在我国房地产权属既包括房屋所有权属,又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其三,将《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适用于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并颁发统一房地产权证书的情况(即"房、地产权合一")。而不适用于未实行房、地产权合一的情况,是对《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的错误理解。第62条明确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的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贯彻<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做好土地登记工作的通知=第5条第2款规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地方,按《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土地、房产证书可实行合一,但登记办法和证书格式及有关土地使用权的内容必须符合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的要求。土地、房产合一的证书中有关土地的内容和格式必须报国家土地管理局审批。建设部《关于贯彻<房地产管理法>若干意见的通知=第4条第4款规定,凡房地产转让或变更的,必须按房地产法第六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先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交易手续和申请变更登记,然后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不按上述规定程序办理的,其房地产转让或变更一律无效。因此,房、地产权合一制度只是房、地产权分立形式的特殊形态,实质上,作为《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管理机关,房产管理机关与国土资源机关分别负责和管理房屋所有权权属和国有土使用权的权属管理工作,即使房、地产权合一也不例外。因此,不能得出《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仅包括房屋所有权证书,而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结论。

(二)对建设部答复的评析

建设部答复的依据是《示范文本》说明第7条规定,即本合同条款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其答复结合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该司法解释即《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1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18条第1款规定,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19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或者《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届满后超过一年,由于出卖人的原因,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由此看来,解释只是调整房屋的销售和所有权的转移,而不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使用权的转移。但不能根据该司法解释得出房地产权属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结论。因此,建设部答复的依据不充分。此其一。其二,实践中全国有百分之六、七十的城市不需要对土地进行分户分割的理由本身就有问题,由此推知,全国还有百分之三、四十的城市需要对土地进行分户分割。难道这百分之三、四十的城市需要对土地进行分户分割就没有任何意义了吗?另外,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是法律、行政法规的明确规定,不能根据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执行不利,得出法律和法规规定没有意义的结论。其三,该答复有偏袒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嫌疑。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9条的规定,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部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的部门,答复的意见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很有利,客观上有偏袒的倾向。

(三)对国土资源管理机关解释的评析

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解释无疑是正确的。但不全面。因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不仅需要合同,而且还应提供其他相关法律文件。

(四)对商事仲裁机关解释的评析

应当说商事仲裁机关的解释,特别是将该条中的备案,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33条后句及《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房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解释为协助义务的表现无疑是正确的。但没有具体区分二种权属证书在办理程序上的差异,而作一体解释,又是不全面的。《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4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项目委托具有房产测绘资格的单位实施测绘,测绘成果报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用于房屋权属登记。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屋所在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该条明确规定了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后一定时间内将需由出卖人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证登记的资料提供给房地产行政产管部门备案。

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37条第1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转让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涉及房产变更的,在房产变更登记发证后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土地税费缴纳证明文件和原土地证书等申请变更登记:(一)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二)因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一并转移土地使用权的”的规定可知,因房屋所有权变更而使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应当是在办理完毕房产变更登记后15天内,将转让合同或者协议及其他相关材料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没有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双方必须应当将相关材料提交给土地管理机关进行备案,而且,在实践中,土地管理机关不会接受出卖人提前交送的相关材料。因此,二种权属变动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相同。所以,仲裁机关的解释有不全面之处。

(五)对出卖人理解的评析

如上所述,不再赘述。

(六)对买受人理解的评析

买受人的理解有其合理性。根据对该条的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可以得出这个结论。但存在的问题同商事仲裁机关的解释的评析相同,不再重复。

五、笔者的理解

通过对上述解释与理解的评析,笔者认为 ,对上述争议焦点可以表述为:1、《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的出卖人提供的权属登记材料是仅指

房屋所有权登记材料,不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材料。2、与上述焦点相对应,出卖人是仅向房产管理机关提供材料,不需要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供材料。3、该条规定的房地产权属证书仅指房屋所有权证书,同时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同时,该条规定的备案义务实际上是出卖人协助义务的规定,也就是说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

另外,对《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产生不同解释与理解,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一,从立,!法论上看,是我国现行法律没有对房地产进行法律上的界定,这是产生争议的最根本原因。其二,是管理体制上的原因,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了房地产管理部门有二家,房产管理部门管理房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国有土地,分别适用各自的程序,造成房地产管理上的不协商,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混乱,也是造成争议的原因。其三,从使用上看,《示范文本》作为示范文本,从性质上看只是推荐使用,但在实践中却是必须使用,否则,就不给当事人办理权属登记,或者说,即使当事人没有选择使用《示范文本》签订合同,但在办理权属登记时也必须按照《示范文本》重新签订合同。其四,从解释论上看,《示范文本》是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其有解释权,但在解释时自然会站在自己行业管理的角度,作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利的解释,往往对买受人不利。其四,从房地产开发企业与买受人之间的地位比较看,买受人往往处于弱者的地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其优势地位,作出对买受人不利的解释,对处于弱者的买受人造成损害。

基于以上原因,笔者认为在适用《示范文本》第15条规定时,根据现行的法律规定,可以采取以下步骤:其一,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对该条有明确的约定,如果有约定应优先适用;其二,当事人之间对该条没有明确的约定,看是否对该条有补充协议,如果有补充协议,应优先适用补充协议;其三,没有达成补充协议,要对《示范文本》进行体系解释,看能否得出结论,如果能得出结论,就按该结论处理。如果不能得出结论,就进入下一步。其四,即看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特殊的交易习惯,如果有交易习惯,那么,就按照交易习惯处理。如果没有交易习惯,就进入下一步。其五,即看是否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此应优先适用《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如果该法没有规定,即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在买卖合同的条款中没有具体规定时,进入下一步。其六,即适用《合同法》总则的规定,如果没有规定,即进入下一步。其七,即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民事行为制度的规定里找,如果找不到,即进入下一步。其

八,即充分发挥法官与仲裁员的自由裁量权来作出有权解释。

对《示范文本》进行解释时,可以将其视为格式合同,课房地产开发企业对第15条有说明的义务。如果不进行说明或者说明后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说明义务,根据《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应作出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利的解释,以公平地保护作为弱者的买受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六、对《示范文本》第15条的修改意见

1、在补充条款中对办理什么登记所需的材料以及向什么机构备案进行明确约定。

2、对出卖人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所承担的协助义务约定清楚。

具体可以修改为:

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指交钥匙)使用后______日内,将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房产登记机关备案,并协助买受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出卖人按照国土资源管理机关的要求,协助买受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如因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______项处理:

1.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在买受人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______日内将买受人已付房价款退还给买受人,并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__%赔偿买受人损失。

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___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房屋土地资产管理范文8

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征收窗口(以下简称征收窗口)的设立

各地方税务分局分别设立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征收窗口。市区(含大凌河街道)征收窗口设在市地方税务局申报大厅。

二、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税款的入库级次

(一)市本级

1、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税款。

2、房屋所有者或承受者一方为市属以上单位的,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产生的税款。

3、市区征收窗口所征收的所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税款。大凌河街道办事处的该部分税收收入由市财政部门确定数额给予返还。

(二)乡镇级

房屋所有者或承受者双方均为所辖区域内个人或乡镇以下单位的,进行房屋所有权转移时产生的税款。

三、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与非普通住房的划分标准

我市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普通住房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单套建筑面积在144平方米以下、实际成交价格低于同级土地上住房平均交易价格1.2倍以下(__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为2200元/平方米)。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住宅为非普通住房。

四、关于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的税收管理程序

(一)纳税申报

转让或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纳税人,在办理权属转移变更前,按照纳税申报的有关规定,向征收窗口提供有关纳税申报资料,征收窗口应向纳税人公示需提供的有关资料。

(二)纳税审核

1、征收窗口根据纳税人提供的纳税资料,确定应缴纳税种、适用税率、应征税额,经复核无误后,告知纳税人应交纳的税种及税额。对纳税人提供的计税价格、计税标准明显偏低的,征收窗口有权核定税额或指定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2、符合税收减免政策及不征税范围的房地产交易,征收窗口按照相关税收政策规定办理减免税手续或不征税手续。

(三)税款征收

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时,征收窗口开具完税凭证和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并按有关规定对已征税款分属地和级次入库。

(四)办理变更手续

纳税人凭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手续(不征契税手续)和不动产销售专用发票到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五、加强信息传递工作

市地方税务、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地产税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情况通报制度。

1、市国土资源部门对以新办征用或出让、转让方式取得土地的和变更土地登记的,在办理用地手续的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上月土地审批情况和相关资料。

2、对单位和个人将购买住房对外销售的,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次月初5个工作日内,向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上月权属登记的房屋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等信息。

3、市地方税务部门从市国土资源、房产管理部门获得的土地、房产交易登记资料,只能用于征税之目的,并有责任予以保密。

六、加强部门配合及分工协作

1、市地方税务、财政、国土资源、房产管理等部门共同研究强化税收征管的办法和措施,通过多种形式沟通情况和信息,加强有关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2、市国土资源局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权属变更时,对没有出具缴纳契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不予发放土地使用权证。办理土地权属变更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或复印件和权属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3、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办理房地产权属变更时,对没有出具契税完税(或减免税)凭证和转让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的,不予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4、对于市国土资源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配合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市财政将给予必要的经费支持。

市地方税务局

市财政局

市城乡建设管理局

房屋土地资产管理范文9

一、现代信托制度的发展

(一)现代信托制度的确立

早期在英国出现的“信托”,称为“用益设计”,当时的目的是为了规避封建法律制度对财产(尤其是土地)转移所加的限制和税负。当时的英国人民非常虔诚于,因而有死后将土地捐赠给教会等宗教团体的习惯,但教会土地可以永久免税以致影响到封建诸侯的租税利益,再者封建诸侯丧失了取得无人继承土地的机会,封建诸侯不得不出台禁止将土地捐赠给教会的规定。于是,人们采取了先将土地让与他人,再由受让人管理土地并将土地收益交给教会,达到与直接损赠给教会时相同的目的,从而规避了禁止捐赠土地给教会的规定。人们还采取同样的方法规避了土地长子继承制。另外,在由国王、领主和佃户组成的英国封建土地制度下,每当土地的“占有”或“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受让人需要交纳大笔税金,因而人们采取了转移土地“占有”而保留土地“用益权”的方式,使得这种负担得以规避。由于英国的普通法并不承认这种用益设计制度,因而受让人(实际上是受托人)是否遵守与委托人之间的协定不受法律的约束,而仅仅是依照良心和道德来管理财产,如果受让人不讲信用,委托人和受益人都无可奈何。在15世纪形成与普通法院分庭抗礼的衡平法院的大法官,以尊重法但不应该忽视道德为理由,承认并赋予了用益设计制度的合法性。用益设计制度的合法化招致了封建诸侯的不满,1535年亨利八世颁布了《用益法》,将受益人的受益权确认为法律上的所有权,目的是为了使受益人承受所有权人地位而无法规避税负。1925年英国以《财产法》废除了《用益法》,现代信托制度得以确立。

(二)消极信托向积极信托的转化

由于早期信托中的受托人仅仅承受信托财产的“名义”所有权,对信托财产不负任何积极管理的义务,信托财产的实际管理权和受益权由受益人拥有,也就是说受托人只是“人头”设计。通过利用受托人的“人头”设计,可以达到成功规避对财产转移的限制和不合理税负,因而这种信托被认为是消极信托。

随着历史的发展,封建制度崩溃,政治上民主化,经济上市场化,凌驾于财产转移上的种种限制和税负也纷纷取消或合理化,人们由确保土地财产世代相传的观念转变为以赚取利润为目标,农业经济时代向工商经济时代的转化,也使得财富来源的形式由单一的土地转向多元化。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使得受托人从满足消极的“人头”设计需求,转变为能够满足受益人对提供积极、专业的财产管理方面的需求。信托和投资的结合日益紧密,营业信托事业日益兴旺发达,积极信托主导了现代信托的发展。

(三)现代信托制度的传播和创新

英国虽然是信托事业的发源地,但长期停留在不以盈利为目的的民事信托阶段。19世纪60年代,因产业革命的成功而资金充裕的英国民众,急于投资于利润丰厚的欧美地区,但缺乏国际投资经验,于是中小投资者集中资金交由可信赖的投资经验丰富的受托人代为运作,双方约定受托人只收取一定的报酬,并将投资收益返还给投资者。以后,受托人发展为专业化公司,并通过发行等值的基金单位而募集成立了信托基金,由此产生了“单位信托”。20世纪20年代,这种单位信托制度传入美国,并发展成为“投资信托”,以后又从美国传入日本、韩国等东南亚地区。二者的区别在于单位信托是以契约方式运作的“开放式基金”,而投资信托是以股份公司形式运作的“封闭式基金”。目前,英国和美国都有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但限于习惯和民事信托旷日持久的发达,民事信托仍然是英国信托业务的主体,而美国的民事信托和商事信托同样发达。日本信托与英美不同的是几乎都属于商事信托,特别是在二战后特殊的经济环境中独创了“贷款信托”,为日本的经济发展作出了重大贡献。

二、国外房地产信托经营模式

(一)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

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real estate investment trusts,reits)是以公司拥有资产的形式,将股东的资金吸引到房地产投资中,股东既可以获得类似于直接投资房地产的一些好处,又避免了承担无限责任及资产流动性差的风险。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业自20世纪60年代,经历了迅速发展、衰落、复苏、稳定发展的过程,目前的市场价值已经超过400亿美元。

l、美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类型

美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包括股权信托、抵押信托、混合信托三种形式。股权信托的投资业务主要是房地产的所有权(收购现存房地产或即将开发的房地产),其投资人取得的是房地产的股份所有权;抵押信托的主要投资业务是房地产抵押放款,投资人取得的是抵押贷款债权;混合信托则兼有股权信托和抵押信托双重性质和特点。股权信托的投资魁力在于:(l)通过资金的“集合”,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投资于利润丰厚的房地产业的机会;(2)专业化的管理人员将募集的资金用于房地产投资组合,分散了房地产投资风险;(3)投资人所拥有的股权可以转让,具有较好的变现性。抵押信托的投资魁力在于:(1)为中小投资者提供了介入房地产抵押贷款市场、获得较高借贷利差的机会;(2)专业化的管理人员将募集的资金用于多个房地产项目的抵押贷款,分散了房地产借贷风险;(3)投资人所拥有的股权可以转让,具有较好的变现性。

2、房地产投资信托与房地产股份公司的不同

虽然房地产投资信托与房地产股份公司都是将所募集资金用于房地产投资,但二者具有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为:(1)房地产投资信托的功能在于“受人之托,代人理财”,是财产管理与金融功能的统一,虽然它通常以股份公司的形式出现,但同时要受到公司法和信托法规范;而房地产股份公司主要受到公司法的制约。(2)法律对房地产投资信托的资产结构、收入结构、收益分配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比如关于资产价值的75%以上必须由房地产、抵押票据、现金和政府债券组成的规定,关于来自于租金、抵押贷款利息和房地产销售的毛收入不低于总毛收入75%的规定,关于分配给股东的金额不低于应纳税收入95%的规定等等,从而对其业务性质作出了强制性约定;而房地产股份公司的业务性质则不受法律的约束,其资产结构、收入结构、收益分配最终体现为股东的意愿。(3)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经营管理活动带有消极性,即经理和雇员不直接进行房地产的管理和运作,只是对房地产管理业务的开展予以决策,具体的信托资产管理工作则聘请独立的房地产投资顾问或承包商来完成;而房地产股份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是积极的。

(二)德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

德国的房地产投资信托是投资信托公司通过其选定的保管银行发行投资信托证券,并将所收受的资金投资于房地产或其他特别财产,保管银行根据投资公司的指示负责现金及有价证券等特别财产的保管、信托收益分配、信托基金资产评价,以及房地产业务的监管工作。(图1)为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投资公司法作了设置监督委员会、选定保管银行、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分别管理、投资范围限制等强制性规定。可以投资的房地产限于租赁居住及商业用房地产,以及符合该条件的在建工程(不超过信托财产价值的10%)和土地。德国房地产投资信托的特点,在于基金资产的运用业务与保管业务的分离

(三)日本的土地信托

日本的土地信托是土地所有者将土地信托给受托人(信托银行),并从受托人管理和使用该土地的收益中获取信托红利。(图2)土地信托包括租赁型和处理型。租赁型是指土地所有者在信托期结束后,收回土地所有权;处理型是指土地所有者在信托期结束后,领取土地出售所得价款。土地信托基本上是在土地所有者具有开发积极性,而自己没有能力的时候发挥功效,土地所有者能够在保持土地所有权的同时,获得稳定的项目收益,因而对土地所有者来说极具投资魅力。

三、我国房地产信托经营管理模式的选择

我国现代信托发端于20世纪初,并持续发展到1949年新中国的成立前夕。新中国成立后,随着社会主义改造的完成,信托业务逐渐消失。1979年新中国第一家信托机构——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成立。经过20年的发展,全国已经有近400家信托投资公司,总资产约占全部金融资产的10%左右。许多有能力的信托投资公司都参与了房地产投资经营活动,它们以吸收信托存款、委托存款、发行房地产企业债券等形式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筹集资金,或者办理各种形式的房地产信贷业务,或者直接投资于房地产的开发经营,虽然拓展了房地产业融资渠道,促进了房地产经济的发展,但因存在着违规经营、管理混乱、业务范围不明确等问题,严重影响了信托业乃至房地产业的市场秩序,许多信托投资公司因房地产经营不善而濒临破产的边缘。为了规范信托业的健康发展,中国人民银行于2001年1月9日颁布了《信托投资公司管理办法》,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这就使得我国信托事业的发展和繁荣,建立在较为完善的法律规范基础上。而发展什么样的房地产信托经营事业,则是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和解决的问题。笔者主要借鉴国外的运作模式,从以下三个方面阐述自己的简略构想。

(一)建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

建立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一方面为迅速增长的个人金融资产提供新的投资渠道,另一方面通过信托基金汇集闲散资金,满足房地产业发展对资金的巨额需求。我国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业务范围,目前应当以房地产的开发、购置、出租管理等权益型投资作为主要经营业务,至于资产结构、收入结构、收益分配等方面也需要监管部门和机构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运作的模式上,既可以借鉴美国的模式,由金融机构组织发起,具体的资产管理活动由专业的投资顾问操作,也可以借鉴德国的模式,由投资信托公司负责具体的资产运营,另选保管银行负责受益凭证的发行、收益分配、部分信托财产的保管和运营监督。但考虑到我国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信托基金业管理的实际情况,以致专业房地产公司不可能作为投资信托基金的组织发起人而得到批准,以及现有信托投资公司在房地产权益经营管理运作方面的不足,美国的运作模式可能更具有借鉴价值。由信托投资公司组织房地产投资信托基金的发起,并委托证券公司或银行向社会公开发行受益凭证,将所募集资金交由专业房地产公司进行独立运作。(图3)

(二)建立国有土地信托经营管理运作机制

我国城市国有土地所有权是通过出让、出租等经济形式及行政划拨方式实现的,而在日本,国有土地信托也是实现国家土地所有权的一种重要的经济形式。日本的国有土地信托,是吸取民间土地信托制度能够有效利用土地的特点,为促进国有土地的有效利用及处置而建立的,使得国有土地的管理及处置手段更加多样化了。日本国有土地信托制度的好处是:在长期持续获得土地收益的同时,保留了将来行政需要的国有土地所有;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共同进行信托时,土地价值的体现较为隐蔽,可以减少对邻近土地价格的影响;可以利用土地信托制度对再开发中的土地所有权进行调整。考虑到我国的土地制度现状,虽然利用土地信托制度不可能产生像日本那样明显的好处,但至少可以考虑将其作为实现国有土地所有权的一种经济形式。当然,要保证土地信托给国家带来的经济利益不低于土地出让或出租所带来的利益。

(三)“房屋银行”的信托化规范经营

“房屋银行”模式是由贵州房屋置换中心与中国工商银行贵州省分行联手率先推出的。由于这种经营模式既降低了租赁双方的交易成本,又使双方的利益能够得到保障,因而深受广大群众的欢迎,并在上海、北京、深圳等全国各大城市得到推广。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银行”名称不得任意使用,一些地方如上海已经将其更名为“存房中心”。贵州的运作方式是,房屋所有权人将待出租的房屋“存入”房屋置换中心,房屋置换中心根据房屋所处的地段、环境、设施等因素,测算出房屋的出租价格,经房主认可后通过网络系统对外招租。房屋置换中心从首次招租成功之日起支付租金,并于每月存入工商银行为房主开立的帐户中。房主每年预留40天时间作为房屋置换中心的租赁工作日,该期间房屋置换中心不向房主支付房租。贵州房屋置换中心的该种业务仅运作四个多月,就接受了5900多套房屋,并租出5700多套,出租率达到97%。虽然各地都基本参照贵州的方式运作,但还是有许多差异。比如,北京房地产交易中心将此类“房屋银行”业务称为“租赁吞吐”业务,该业务规定每年预留两个月作为不向房主支付房租的租赁工作日,自房屋“存入”之日起开始按照事先约定的数额计算房租,不过所约定的房租额与向承租人收取的实际租金并不相等,房地产交易中心赚取了其中的差价。

在此类“房屋银行”业务中,房主、承租人及“房屋银行”相互之间是一种什么法律关系?他们之间签定的法律合同属于什么性质的法律合同?租金的收取与支付宜采用什么方式?对这些问题需要加以分析,以便在出现纠纷时能够依照现行法律及时予以解决。

在“房屋银行”业务运作中,房主和“房屋银行”之间一般是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因而像北京房地产交易中心那样从中赚取差价的行为,有点类似于房屋的转租获利,这是不符合委托及中介业务的有关规定的。承租人和“房屋银行”之间是名义上的租赁关系,此时,是“房屋银行”以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与承租人签定租赁合同,承租人也并不关心谁是房屋的真正所有者。由此可以看出,“房屋银行”业务的运作更符合信托法律关系。房主是信托法律关系中的委托人,“房屋银行”是具体从事房屋经营管理活动的受托人,受益人既可以是作为委托人的房主,也可以是房主指定的其他人。这样一来,我们将“房屋银行”称为“房屋信托”,并用信托法加以规范可能就较为妥当了。虽然我国民法理论及实践中,将信托行为等同于行纪行为,但严格地说,它们毕竟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信托法的出台也更加证实和明确了这一点,因而不宜将其认定为“房屋行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