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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经济学集锦9篇

时间:2023-10-09 16:14:48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1

要]垄断行为排斥、限制市场竞争,妨碍市场机制正常发挥作用,国内外学术界对其均有较深的研究。反垄断的根本目的是营造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提升市场的组织效率,提高生产者和消费者双方的经济福利。反垄断不是反对垄断地位,而是反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来挤压其他竞争者。我国短期内反垄断重点主要是针对垄断行为,兼顾行政垄断,长期看是规范经济垄断,形成合理的市场结构;当前反垄断的难点从宏观角度看在于协调好与行业规制、产业政策、企业并购和知识产权等的关系;从微观角度看在于垄断违法行为的界定以及垄断厂商成本的确定等技术性难题。

[关键词]反垄断;市场竞争;垄断行为

[中图分类号]F1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3)01-0001-09

理论界对垄断和反垄断的研究经历了一个从纯经济学研究向法学和经济学并重研究的转变。本研究综述主要从经济学视角对垄断、反垄断和反垄断法的一般理论、我国反垄断重点、难点和措施等进行文献梳理,厘清相关概念。

一、垄断内涵及相关理论

(一)垄断内涵界定

垄断(monopoly)源于拉丁文的monopolicem,而这个词又源于希腊文monopolion,其中monos是“单独”的意思,polein是“买卖”、“经商”的意思。Monopolion的意思是“独占”、“垄断”、“专利”、“买卖”。理论界对于垄断的内涵界定有以下几种类型。

1. 单一或联合的垄断者

对垄断最早的解释源于1601年英国下议院的讨论。“垄断这个词的含义是:对某种公共物品(城市的或国家的)限于由某一私人使用。并把这个使用者叫作垄断者;似乎,某些具有私有利益的人也支配公共财富,我们完全可以称这种人为巨额财富的支配者。”在这里,垄断与市场竞争导致的经济性垄断概念无关,而是特指政府授权产生的垄断。亚当·斯密(Adam Smith,1776)经常提到的“垄断”,就是英国下议院讨论的垄断,指享有法律保护的多厂商行业。斯密谈及的垄断不同于现代意义上的垄断。

2. 占据市场支配地位的定价能力

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阐述认为,垄断是巨大企业或企业联盟,凭借其强大实力,支配巨额资本,控制生产,操纵价格,获取巨额垄断利润。法国经济学家古斯丹·古诺(Augustm Cournot,1838)专门研究了完全竞争形态、垄断形态和双头垄断形态的市场运行机制,他认为垄断的实质是限制性竞争,边际收益和边际成本相等是垄断市场均衡条件。他提出的双头垄断理论是西方经济学中最早的垄断模型,他认为,双头垄断的产量大于垄断产量,而小于竞争产量,双头垄

断的价格高于竞争价格,而低于垄断价格,垄断带来社会福利净损失(见图1)。

3. 市场结构的集中程度

产业组织理论的结构主义学派代表性人物贝恩(1959)是从市场结构的集中性程度来衡量是否构成垄断,以市场份额或市场集中度为基础来定义垄断状态,它依靠相关市场范围界定条件下的市场集中程度的数量指标,来判定是否构成垄断状态,不同的市场定义会导致不同大小的市场份额。

4. 垄断或企图垄断的行为

从法学的角度,对垄断的定义体现在法院反垄断的一些判例中,例如美国《谢尔曼法》将列举的行为及其动机判定为非法:第一条“任何契约、以托拉斯形式或其他形式的联合、共谋,用来限制州际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是非法的。任何人签订上述契约或从事上述联合或共谋,是严重犯罪”;第二条“任何人垄断或企图垄断,或与他人联合、共谋垄断州际间或与外国间的商业和贸易,是严重犯罪”。垄断是指“偏离正常商业习惯的行为”。

(二)垄断和竞争关系理论

垄断理论随着经济的发展而日益丰富。诸多经济学家对垄断理论进行了大量的研究和多方面的探讨,形成了众多理论派别,垄断理论发展围绕着垄断和竞争关系而不断深化。

1. 垄断弊害论

对垄断和竞争关系的认识始于西方经济学鼻祖亚当·斯密(Adam Smith),他在代表作《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中提出垄断弊害论,认为垄断与自由竞争相互排斥,完全对立。他认为垄断阻碍了经济增长,导致社会福利的损失,即垄断导致产量减少,资源浪费,效率降低,破坏“看不见的手”对市场的自发调节作用。斯密的观点迄今仍支撑着现代微观经济学对垄断的基本看法,也支撑着现代反垄断法对垄断的抑制态度。但斯密没有看到,自由竞争必然会导致私人垄断,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也不能自动协调一致,因此也就没有提出保持自由竞争、防止私人垄断的具体竞争政策。

2. 马歇尔难题

阿尔弗雷德·马歇尔(Marshall,A)(1890)发现了一个难题:规模经济和垄断弊病之间存在矛盾,即我们通常所说的“马歇尔难题”:自由竞争会导致生产规模扩大,形成规模经济,提高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又不可避免地造成市场垄断,而垄断发展到一定程度又必然阻止竞争,扼杀企业活力,造成资源的不合理配置,因此,社会面临一种难题:如何求得市场竞争和规模经济之间的有效、合理的均衡,获得最大的生产效率,它生动地说明了竞争与垄断的两难选择。

3. 垄断竞争论

马歇尔难题于1933年被爱德华·哈斯丁·张伯伦(E.H.Chamberlin,1933)和琼·罗宾逊(Joan Robinson,1933)破解,他们开创了“垄断竞争理论”,宣布了“张伯伦革命”,宣告了“斯密传统”的彻底结束。“垄断竞争理论”摒弃了古典学派把纯粹竞争市场作为普遍存在的假定,把现实中的市场结构大体分为完全竞争、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和纯粹垄断(完全垄断) 四种,完全竞争与完全垄断极为罕见,垄断竞争与寡头垄断则呈常态,他们从一个新的角度出发,即“部分的破除对自由竞争的迷信,从承认垄断和竞争交织存在的客观现实出发”,使其理论接近于现实的资本主义经济活动,一直为现代西方经济学所普遍接受。垄断竞争交织并存的客观现实,也使各国在反垄断立法及其实施过程中,部分地认可并接受垄断在经济生活中的存在。

4. 有效竞争论

现代竞争理论的真正开端始于20世纪50年代、60 年代克拉克提出的有效竞争理论。克拉克(Mark Wayne Clark,1961)认为,竞争过程中在一段可以自由反应时期内存在垄断的市场地位是必要的、合理的。因为它不是非效率垄断,即由企业间相互勾结串通来协调市场行为,或者依靠独占及非经济因素形成的市场权力,而是效率垄断,这是由于企业创新形成的市场优先地位,使创新企业获得优先利润,并在一定时期内保持垄断地位。但它不是长期不变的,随着模仿过程的普遍化,原有的垄断地位也随之消失。克拉克把效率垄断视为动态竞争过程本身不可缺少的因素——没有效率垄断,就不会促使企业创新,就不能实现技术进步。竞争政策的目标,不应针对消除竞争不充分或垄断因素,而是要保证竞争过程的动态性质,把实现经济技术进步放在优先位置。“有效竞争”理论是垄断与竞争力量对比的均衡点,是对竞争理论的一个重大发展,是各国反垄断的理论基础之一。然而,克拉克虽然提出了市场不完善因素或垄断因素是实现有效竞争的必不可少的前提条件,但是他没有具体说明哪些不完善因素在什么程度上是合乎有效竞争的要求的,哪些是不合乎愿望的。

综述垄断理论的发展,人们对垄断和竞争关系的认识是一个不断深化而日趋客观的过程,我们应该科学辩证地看待垄断和竞争的关系。垄断不一定阻碍竞争,垄断有时可以阻碍过度竞争,促进有效竞争。垄断改变的只是竞争形式,而非竞争本身。

二、反垄断及反垄断法相关理论研究

(一)反垄断结构和行为理论

哈佛学派的产业组织理论从经验研究出发,具体分析了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和市场结果之间的相互关系,进一步发展了克拉克的有效竞争理论,该学派的代表人物是梅森、贝恩、谢勒等。该学派主张“竞争政策的目标就是要保证竞争过程达到有效的市场结果”。为此,必须对市场结构和市场行为进行干预、调节。具体政策措施包括:阻止卡特尔和协调行为方式、拆散市场中占统治地位的企业、控制合并,通过国家影响提高要素流动性,政府直接干预等,他们的政策主张曾在战后至70年代相当长的时期内成为美国政府制定竞争政策的依据。

进入20世纪70年代以来,哈佛学派的S-C-P 体系遭到严厉的批判,以博克、波斯纳等为代表的芝加哥学派的竞争理论成为现实政策理论的主流。芝加哥学派竞争理论的思想渊源是经济自由主义和社会达尔文主义,他们认为在市场竞争过程中要限制国家干预,主张“适者生存,不适者死亡”。芝加哥学派特别强调对实施反托拉斯法适用标准的分析重点应从市场份额转向经济效益,反托拉斯法是保护竞争,而不是单纯保护竞争者。如果市场上竞争者过多,不利于规模经济效益的提高,就应允许竞争者之间的兼并。

“哈佛学派”与“芝加哥学派”存在一个重要的界限:前者认为市场支配力产生于市场内几家大企业的操作,在本质上对社会是有害的,因而市场支配力应当是非法的;后者却强调企业的规模经济性对社会效率提高的作用,芝加哥学派极为注意效率标准的观念,深刻影响了各国竞争政策和反垄断实践。

(二)反垄断规制对象和类型

垄断分为垄断状态和垄断行为两个层面,垄断状态不一定产生垄断行为,反垄断规制对象落脚点应是垄断行为。刘秀梅(2011)认为反垄断的任务是保护竞争,不能把反垄断仅仅理解为禁止垄断,应利用其有利的一面而限制不利或过度的一面。阎桂芳、张桂花(2009)认为企业规模的扩大,有利于提高企业本身乃至一国的经济竞争力,垄断性企业只要不滥用其垄断地位,对于经济发展来说,利大于弊,由此可见,反垄断不是反对垄断地位,而是反对滥用垄断地位来挤压其他竞争者,使消费者利益受损。

对于反垄断规制的具体类型,戚聿东(2000)和蒋瑛、谭新生(2001)等认为反垄断所反的垄断按照形成原因可以分为三种:自然垄断、人为垄断和经济垄断。自然垄断是由于某种特殊自然条件或经济环境形成的别人难以与其竞争的状况,这种垄断一般不作为反垄断法所禁止的对象。人为垄断是指通过经济或非经济手段画地为牢,对经济实行分割,建立壁垒,人为地造成某些生产者在一定范围内无竞争的状况,将本来是有效竞争的市场变为独家的或寡头垄断市场,这是反垄断的主要对象。经济垄断是传统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指社会化大生产中,经济活动主体通过经济手段而形成的垄断,它一般不为垄断法所绝对禁止,但要受其限制。

(三)反垄断需要处理的几个关系

1. 反垄断与大企业的关系

根据约瑟夫·熊彼特(Joseph Alois Schumpeter,1942)的动态竞争理论,大企业由于创新和技术进步形成的垄断不是真正的垄断,创业利润中包含的垄断盈利,是颁给成功者的奖金。这种具有“技术意义上垄断”的企业由于一方面要同原有旧技术和旧产品的企业竞争,另一方面受到潜在竞争的威胁,因此实际上仍处于竞争之中。熊彼特一方面认为垄断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另一方面,并不主张无限制地扩大垄断,而是主张政府运用调节力量限制和削弱垄断,健全市场机制,尽可能地为企业创造竞争的环境。熊彼特的观点对后来的竞争理论有极大的影响。尽管人们至今对“大企业能够实现技术进步”的观点争论不休,但其却成为“反垄断并不是反对大企业”的理论支撑点之一。

2. 反垄断与规模经济的关系

反垄断与利用规模经济并非绝对的对立。在保护自由、公平竞争的同时,要利用一定的规模经济效应在反垄断和规模经济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何海燕、赵飞、乔小勇等(2010)认为反垄断的关键问题之一就是要掌握“度”,既要克服过度垄断造成的弊端,又要防止在反垄断的同时因过度竞争或盲目竞争而损害规模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样运用竞争活力抵制垄断的弊端,利用垄断的组织性克服竞争的无序性,真正实现“有效竞争”。

(四)反垄断法相关理论

1. 立法理论基础

任何一种立法都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关于反垄断的立法基础,经济学界内部、法学界内部以及经济界与法学界之间观点存在着差异。在经济学界争论的焦点是反垄断法是否对企业效率有利。一派意见认为,反垄断法限制企业兼并,对企业的效率会产生不利影响,因而主张放松对企业的兼并立法管制。另一派意见认为,兼并行为形成庞大的企业,大企业会产生高价格、高利润的企业结构,大企业之间较易达成协议进行结构共谋,大企业会产生成本高、效率低的现象,造成不合理资源配置,他们竭力主张强化企业兼并立法机制。在法学界,一些法学专家从法学理论出发,对反垄断法提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见解。一部分属于自由派法学家的观点,他们依据达尔文进化理论, 认为兼并是一种自由竞争所形成的优胜劣汰的经济现象,企业通过竞争以淘汰不适于生存的落后企业,利用立法保护一些自然淘汰的低效企业,是不符合事物发展自然规律的。同时,他们还认为,政府制订法律条文,对私人企业予以干预,是不符合个人拥有不可剥夺的财产权的基本原则的。这些学者竭力反对各种严厉的反兼并立法。另一部分属于保守派法学家,他们认为,达尔文进化理论主要是针对生物现象,经济现象不尽相同,优胜劣汰支配着生物的进化,但经济现象需要通过人为的选择,经过不断调整使之合理化。同时,他们还认为,私有财产不是自然存在的,它的存在是人们在经济活动中不断增长自己财富形成的,不可剥夺的财富是不存在的,如果一个企业违利益,通过兼并进行自我增值,社会就有权力通过立法予以制止。因此,这一派法学家竭力主张制定严厉的反垄断法。

2. 立法精神

美国的反垄断法强调对竞争过程的保护,强调对竞争者数目的适当维护。《谢尔曼法》支持的是独立行动的自由,其立法精神体现了美国“联合自由”特征。《谢尔曼法》采用的是“严的”、“窄的”动机效果判定尺度。该法第一条断定只要是限制贸易的合同,都会被宣布为非法,宣扬的是众多竞争者参与。第二条明确表明对私人垄断和垄断意图的法律禁止态度,而且采取了比第一条“非法”判定更严厉的“重罪”的判定,第二条限制的对象直接针对私人竞争市场,就是为限制来势汹汹的工业化、城市化浪潮中的大企业的经济势力,保护一个众多参与者构成的竞争性市场,保护所有竞争者的利益。英国的法律支持自由放任原则,因而对英国的习惯法采取了“松的”、“宽的”动机效果判定,体现了弗里德曼的欧洲大陆式的“竞争自由”。目前世界上有80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这是走向市场经济之路国家的必备法律,可以视为自由竞争法,是对排斥市场竞争的行为加以约束。反垄断法在维护自由、公正、竞争的市场同时,就维护了经济的自由和经济的民主。反垄断法强调的是保护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居于弱势地位的中小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而保护弱者、主持正义、维护秩序的和谐,也正是法律最本质的价值所在。

3. 反垄断法重要原则

反垄断法的重要原则来自于美国反垄断法的实践。朱远建(2004)和何海燕等(2010)对此做了分析总结。他们认为反垄断法有两项重要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和合理原则。本身违法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某些损害竞争的行为已被司法判例确定为本身就是违法的,无需通过对其它因素的考察去判断。如固定价格、限制产量或划分市场的协议,以及联合抵制等行为,都被司法判例确定为本身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对竞争的损害作用是很明确的,一般不会因其它因素的影响而有实质性的变化,所以,无需加以证明。合理原则要求对于某些对竞争的限制比较模糊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行为,必须在慎重考察企业行为的意图、行为方式及行为后果等因素后,才能做出判断;只有企业存在谋求垄断的意图,并通过不属于“经济发展的正常方式”实现了目的,造成了对竞争的实质性限制的情况下,其行为才构成违法,否则就是合理的行为。本身违法原则体现了反垄断法的严格性,合理原则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灵活性,给法官的判决提供了较多的自由发挥的空间。若限制竞争行为系出于国家国家利益、经济发展、经济稳定、国际竞争力、管理秩序、社会公平等需要,固然该行为可能会带来一定的消极后果,但该消极后果明显小于该行为的积极后果,则可以例外地不予禁止,体现了反垄断法的灵活性。

4. 对垄断行为的界定

垄断状态即市场份额表现的市场集中度是各国反垄断法认定垄断行为的主要标准之一。郝铁川(2009)认为垄断状态是垄断最直观的表现,可以采用市场份额的集中来表达的。市场集中度是指在一个特定的市场或行业中,生产集中在少数几家大企业手中的程度。集中度指标常用的衡量依据有两个,一是某一个行业中若干个最大的企业的产量在该行业总产量中所占的比重;二是企业市场份额的大小。

宋则(2001)从法律的角度对垄断行为做了具体界定,他认为法律关注的是经济行为规范与否,从法律角度考察垄断,重在行为判定,例如锁定、操纵价格,划分市场,价格歧视,操纵投标,独家经营,联手抵制,非法兼并等各种滥用市场优势的行为。为了实现既能有效限制垄断,又能加快促进规模经济的双重目标,反垄断要采取“盯住行为,放宽结构”的灵活态度,即按照产业组织理论的思路,判定是否发生垄断的标准不是看企业拥有了多大的市场份额,而是看其是否存在操纵市场的共谋行为。只要没有“行为嫌疑”,对企业规模及其拥有的产品市场占有率就应尽可能“放宽政策”予以鼓励。

(五)反垄断发展趋势

刘秀梅(2011)提出,开放条件下政府反垄断所面临的整个市场环境发生了变化,由一国内部市场扩展到不同国家之间的市场,因此反垄断所依据的标准也可能发生变化。这个时候一国垄断政策的制定和实施还要考虑到国际规则和周边其他国家反垄断政策的原则,更多地以本国经济利益最大化为价值取向。从“微软案”在美国和欧洲不同的审判结果,可以看出,许多国家为了增强国际竞争力而逐步放松对于本国一些行业垄断现象的管制(尤其是对于一些参与国际竞争的行业)。何海燕(2010)认为未来反垄断的发展趋势将会对于一些参与国际竞争的行业适当放松管制,甚至鼓励企业兼并和市场集中以促进行业发展,增进其国际竞争力。

三、我国反垄断的重点和难点

与西方国家不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不是从自由竞争逐步发展为经济型垄断的,而是由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业性垄断、地域分割走向竞争性的市场经济,行政性垄断是我国政治和经济的一个特有现象,是与传统的计划经济密切联系的。短期内我国反垄断的重点是行政垄断,长期看是经济垄断。

(一)我国反垄断重点

1. 短期反垄断重点是行政垄断

在西方工业国家,市场经济发育成熟,反垄断具有自身的特点。陈甬军(2006)和吴秋璩、陈志广(2006)研究表明西方工业国家垄断的主要类型是经济垄断,即主要是由私有产权制度、市场和企业结构共同形成的私人垄断企业组织占据垄断力量的主体,反垄断的法律和政策实施是根据这一经济垄断的对象而具体设计和构造的,以防止企业通过合并、杀价、价格联盟以及将在某一市场上的垄断地位扩大到其他市场等手段,损害消费者和小公司的利益,阻碍创新、服务质量改善和技术进步。脱明忠(2011)认为,在西方国家成熟市场经济体制下,对于经济垄断,由国家立法,政府部门组织实施,针对私人拥有的垄断企业进行治理就比较容易收到效果。

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不具备成熟的市场条件,与西方国家垄断的类型区别很大。蒋瑛、谭新生(2001)和陈甬军(2006)认为,由于体制的原因,我国当前经济生活中形形的垄断主要不是经济垄断,而是来自旧体制下的行政垄断,而且在经济垄断中也往往渗透着行政垄断,是行政垄断妨碍市场竞争和提高效益。刘秀梅(2011)和朱海就(2011)通过研究一些垄断行业,如电信、金融、电力、民航、铁路、热力、煤气、公交等,认为这些行业所取得的垄断地位,不是依靠技术创新,也不是依靠资本投入,而是依靠行政权力、阻挠市场竞争的结果,垄断者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为了自己垄断地位的维持进行各种寻租行为。龚维敬(2008)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应当既反对经济垄断,又反对行政垄断,当前,特别应当以反对行政垄断为主要内容。

2. 长期反垄断重点是经济垄断

经济性垄断是由于生产和资本集中,使企业具有市场控制力,并进而滥用其市场控制力的现象。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系的日益完善,未来反垄断的重点应是经济垄断。

对于我国经济性垄断的表现形式,王立民(2008)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联合限制竞争行为,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以合同协议等方式,共同决定商品或服务价格,或就商品的产销数量、生产技术标准及产销地区、销售对象等进行限制;二是搭售和附加条件的交易行为,即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地位,在提品或服务时违背消费者意愿硬性搭售其他商品或服务,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以排斥和限制竞争,以获取高额利润的行为;三是价格歧视和联合抵制行为,那些实力较强的企业为了挤跨竞争对手而选择地区进行压价销售,或者无正当理由而对交易条件相同的若干买主实行不同的价格或联合抵制;四是强行交易行为,一些经营者利用其某种优势或经营陋习采取相互串通、欺行霸市等手段,阻挠竞争者人市,以取得价格上的垄断优势,谋取高额利润,或者干脆强买强卖。

(二)我国反垄断的难点

由于我国反垄断的特殊性,加之反垄断法实施时间非常短,我国反垄断需要解决的难点很多。从宏观角度看,反垄断难点在于协调好与行业规制、产业政策、企业并购和知识产权等的关系;微观角度看在于垄断违法行为的界定以及垄断厂商成本的确定等技术性难题。

1. 宏观角度

(1)反垄断与行业规制关系。从交易费用学说角度看,反垄断与行业规制都属于规制契约,但在基础交易上存在交易费用的强度和结构差异,相应地在核心交易、规制内容、规制工具等方面也都存在结构和侧重点的差异。

我国的垄断问题主要存在于电力、电信和航空等带有自然垄断特性的行业,具有“三重垄断”交织在一起的特点,这些行业很早就存在专门规制,反垄断如何与这些专门规制分工合作成为难点之一(陈志广,2010)。要实现反垄断和行业管制之间的有效协调,需要系统化的制度设计,提高制度结构的耦合性,需要理顺反垄断机构和行业管制机构之间的职权配置和法律关系。反垄断机构和行业管制机构之间的协调运行的核心原则是依法行政和职能分离,反垄断机构与行业管制机构分权合作的多元执法体制是我国反垄断与行业管制混合体制的模式选择,并确立反垄断法的优先适用。为了保证反垄断机构和行业管制机构之间的协调运行,需要建立事前、事中和事后的协调运行机制(张广宁、唐要家,2011)。

(2)反垄断与产业政策关系。反垄断维护的是竞争政策,所以反垄断与产业政策的关系也即竞争政策与产业政策的关系。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都是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方式。但由于两者干预经济的理念、目标和手段的不同,如何协调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关系就成为市场经济国家经济政策的难点。

孙晋、冯艳楠(2010)认为欧美日澳等发达国家和地区在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控制方面坚持竞争政策优先产业政策的做法可供借鉴,例如,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2009年3月25日宣布其通过中国铝业公司注资力拓交易的反垄断审查后,再交由澳大利亚外国投资审核委员会进一步从交易是否影响国家利益层面进行产业政策审查;德国在《反对限制竞争法》之外还专门制定了《企业集团法》(康采恩法),在两法并举的情况下实行企业集团的反垄断政策优先;美国无论金融机构是否为内国法人,具备特定规模及资质的银行、信托公司、金融控股公司等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成立、并购、退市均应得到金融反垄断监管当局的批准,在诸多审查要素中,竞争问题总是其关注的重要环节。

考虑到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以及制度背景,叶卫平(2010)和李剑(2011)等人认为我国产业政策与反垄断法实施之间的协调应做到以下几点:一是确立竞争政策的优先地位,实现政府治理方式的转型和有效实施《反垄断法》;二是改变产业政策的作用范围和作用方式;三是推动产业政策的法制化,抓紧制定产业政策的专门法和行政程序法等政府行为规制的一般性法律,优化产业政策决策机制评价机制并完善产业政策的程序性控制措施;四是建立产业政策与竞争政策的协调机制,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应该赋予竞争执法机构参与产业政策制定以及从反垄断审查角度监督产业政策实施的职权,在此基础上,可以进一步探索不同政府干预机构之间沟通和协调的渠道,以便使政府的干预措施形成合力。

(3)反垄断与企业并购关系。企业并购与垄断之间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反垄断干预企业并购是有条件的,只有在并购危及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且超出了法律规定的界限时,才能通过反垄断法对其加以规制,可见,并购虽是导致垄断的重要理由,但它并不必然带来垄断。邓江凌、刘光华(2007)指出各国出于促进本国经济竞争力,维护本国经济的考虑,其法律对垄断做了一些除外规定。比如,对发展对外贸易中的国内企业之间的协调行为,在经济不景气时期为调整产业结构的合并行为,在发生严重灾害及战争情况下的垄断行为等予以豁免。更为普遍的是,各国反垄断立法大都规定可以以并购能够改善市场竞争条件,有利于整体经济和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抗辩事由,并由有关机构对涉嫌垄断的并购予以特别批准。可见,经济上的垄断地位不等于法律上的垄断,企业并购可能带来经济上的垄断地位,但在法律上不一定构成垄断。在鼓励企业并购的同时,要重视预防其不利因素,把握和应对并购可能带来的影响特别是不利影响。

(4)反垄断与知识产权关系。在市场竞争中,拥有知识产权的产品并不一定具有很强的竞争力,或者一定能够在市场上占据支配地位,只要不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构成实质性损害,就不会受垄断法的限制。黄勇(2008)认为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虽然具有独占性和排他性,但其权利本身不产生反垄断法上的问题,是否违反反垄断法取决于知识产权所有人市场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对涉及知识产权的反竞争行为的违法性判定来讲,只能以反垄断法的原则和标准进行分析。知识产权的独占性会激励人们在经济领域展开竞争,而反垄断法则通过禁止那些损害现实的或潜在的竞争的行为,保护和推动竞争。反垄断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必然的、内在的冲突关系,而应该是一种互补关系,共同推动技术创新和促进竞争。

2. 微观角度

(1)垄断违法行为的界定。在反垄断工作中,《反垄断法》中提出的一些概念,比如:“相关市场”、“市场份额”、“市场支配地位”等进行具体认定时比较难,证据标准的界定很困难。只有投入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通过大量的实际调查、数据统计分析,才有能得出正确的结论(高进宝,2009)。

(2)垄断厂商成本的确定。我国反垄断的重点在于行政垄断,由于行政垄断有政府权力的庇护,因而缺乏充分的市场竞争,对行业乃至整个地区和国家的经济发展产生严重的负面影响。在实际经济中对于垄断厂商成本的估计、垄断厂商与其他厂商的比较都是非常复杂、庞大的工程,并且受到信息不充分、利益集团干扰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使得其过程更加困难,它是我们反垄断政策实施过程中的难点(刘秀梅,2011)。

四、我国有效推进反垄断的政策建议

(一)完善《反垄断法》条款

我国《反垄断法》制订和实施的时间短,法律本身存在许多问题,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逐步提高《反垄断法》实施效果。

1. 完善反垄断刑事条款

我国《反垄断法》将情节严重的违反垄断审查和调查的行为纳入到刑法范畴,完全顺应了国际社会反垄断刑事化的潮流。但是在条款的设计及相关条文内容的表述上,却没有达到公众预期的效果。朱正余(2011)认为主要存在这样几个问题:一是反垄断条款内容规定不甚明确,包括罪名不确定、反垄断犯罪范围界定不明确;二是垄断犯罪刑事责任不明确;三是缺乏相应的反垄断制裁机制。今后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反垄断刑事条款:一是要明确界定垄断犯罪行为;二是反垄断法的重点应是垄断犯罪本身;三是明确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性质;四是完善反垄断立法相关条款。

2. 完善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法律法规体系

无论从欧、美等世界发达国家和地区纵向一体化反垄断实践看,还是立足我国纵向一体化经营已经出现且引发了社会各界垄断质疑的现实看,在建立和完善我国反垄断政策时,抓紧构建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政策已属当务之急。宋晶(2010)指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看,针对企业并购规制的只有“经营者集中”一部分,而且规制的重点主要在横向并购上,对纵向并购或纵向一体化的规制显然不是重点。同时就现有的“经营者集中”规制内容看,不仅法律条文本身弹性较大,而且作为法律实施的配套规章只有一个。梅新育(2008)借鉴美国、欧盟及德国等国家和地区的经验,提出我国在纵向一体化反垄断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方面,当务之急就是制定《中国纵向并购(纵向一体化)指南》,明确规定我国纵向一体化反垄断规制的审查标准、审查程序及相关问题,在此基础上,还应制定《纵向并购(纵向一体化)审查的实质性标准指南》、《相关市场界定指南》、《市场支配地位指南》、《纵向并购(纵向一体化)申报程序及申报标准》等基本的配套规章。

3.把滥用相对优势地位纳入反垄断法

我国《反垄断法》第18条第4项已就作为相对优势地位基础的“依赖关系”进行规定。但如果将其放入整个反垄断法律体系进行解读,可以看出,虽然立法者注意到了经营者相对优势地位对竞争和消费者福利可能造成的负面影响,但目前尚无针对滥用市场相对优势地位的明确规定。王亚南(2011)认为《反垄断法》是维护国家竞争秩序的基础性法律,滥用相对市场优势地位应被纳入其规制范围内。刘晔婧(2011)认为我国应该借鉴日本的做法,在《反垄断法》中增加“滥用相对优势地位”一章,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和规制。

(二)建立集中的反垄断执法机关

目前我国《反垄断法》规定设立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和协调反垄断工作,国家发改委、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分别负责价格垄断、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反垄断审查。张广宁、唐要家(2011)认为这种执法机构的模式设计实际上维持了分散执法的格局,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仅包括发改委、商务部、工商总局,还包括行业管制机构等相关部门。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执法高度依赖于产业规制机构,难以超越垄断格局下的既得部门利益,以致成为实施反垄断法的羁绊。李俊峰(2010)认为多头反垄断执法体制,一方面会造成执法权的分散,削弱了反垄断机构的权威性;另一方面潜藏着反垄断机构和行业管制机构之间的分工协调的障碍和部门之间的冲突。

从机构之间有效的协调看,比较理想的选择是建立较集中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体制。陈达(2011)指出建立一个统一的反垄断执法机关对于我国反垄断法的贯彻执行是十分重要的,他认为仅仅将反垄断委员会作为一个协调、顾问机关,而把反垄断职权分散到三部委无助于克服管辖权的冲突。在隶属关系上,为使反垄断委员会更有效地规制垄断行为,反垄断委员会应直接隶属国务院管辖,其人事和财务编制由人事部和财政部列入预算。在职权方面,反垄断委员会应享有更加广泛的权力。具体应赋予反垄断委员会准规章制定、监督检查、审核批准、提供咨询、行政处罚、复议、行政裁决等权力使其能够直接参与反垄断案件的调查与裁判。在业务上,反垄断委员会只按照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履行其职责。由于反垄断委员会具有相当的宏观性,因而它不必将《反不正当竞争法》己确定的反不正当竞争的微观市场执法职能并入,而应仍然维持现有的格局,由现有的执法部门负责。

(三)完善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

相对于公共执行,我国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还不合理和完善。肖维(2011)认为反垄断法颁布以来,我国反垄断法实施效果不太理想,其中最重要的原因之一是反垄断私人诉讼不发达。公共执行带来的罚款上缴国库,而通过私人执行,给予受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鼓励利益主体对垄断进行监督,有利于维护竞争政策进而达致效率的提高。总之,真正意义上实施私人执行,对改变我国目前的垄断力量分布畸形的格局、促进市场竞争以及提高效率有着重要的意义。对于如何完善私人执行制度,颜运秋、周晓明、丁晓波(2011)认为今后应努力改进举证责任分配、诉讼费用承担、损害赔偿、诉讼程序规则等方面的制度。在现阶段,应以消费者私人诉讼作为切入点,先积累案例经验,然后颁布相关的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以此对现有制度障碍进行突破或者建立新的制度,循序渐进,促使我国反垄断私人诉讼的最终实现。

五、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的问题

垄断和竞争的关系是辩证统一的,垄断本质特征存在着正面效应和负面效应,应区分效率垄断和非效率垄断。反垄断规制对象是垄断行为,反垄断保护的是竞争,而不是竞争者,反垄断并不是反对大企业,反垄断与利用规模经济并非绝对的对立,既要克服过度垄断造成的弊端,又要防止在反垄断的同时因过度竞争或盲目竞争而损害规模经济效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由于我国正处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渡时期,与建立在西方国家市场发育成熟基础上形成的反垄断理论和实践存在差异,我国反垄断具有自己的特色。我国反垄断的重点,短期内是行政垄断,长期看是经济垄断;反垄断的难点,宏观角度看在于协调好与行业规制、产业政策、企业并购和知识产权等的关系,微观角度看在于垄断违法行为的界定以及垄断厂商成本的确定等技术性难题。

今后需要从理论和实践方面深入研究以下问题,理论方面是如何借鉴西方反垄断理论,结合我国国情,构建具有我国特色的反垄断理论体系;实践方面是如何处理反垄断与行业规制、垄断行业改革、外资并购的关系,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法,尝试建立集中的独立的反垄断执法机关,有效提高反垄断执法绩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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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2

[关键词]: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行为 机构设置 执法程序

行政垄断行为对我国的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具有巨大的危害性,一方面,行政垄断在政治上败坏了我国一些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名声,另一方面,行政垄断限制竞争,扭曲价值规律,严重破坏了我国经济生活中初步培育起来的市场机制,使社会资源不能按照效率原则进行合理和优化的配置,导致上千亿人民币的直接损失和 1300亿至2020亿的社会福利损失,而且由于它们使“”行为在推动价格上涨方面较一般经济垄断更加有恃无恐,对社会上的暴利行为和投机行为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在一定程度上引起了社会腐败并引起了沸腾的民怨。⑴

我国中央政府早就认识到要采用法律手段遏制行政垄断并且也进行了不少禁止各种行政垄断的立法尝试,1993年底颁布实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关于禁止不正当竞争和限制竞争行为的合并立法,是目前我国规范市场竞争行为的基本法律。随后出台的一些法律法规如《价格法》、《招标投标法》、《电信条例》、《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等也规定了一些禁止垄断行为的条款。十几年来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的工作一直没有间断,而且还取得了积极的成效。十几年来反垄断执法工作所积累的经验以及执法中存在的问题,为我们制定和完善《反垄断法》提供了很好的实践基础。

一、行政垄断的界定及其特征

行政垄断在我国已被公认为一种因政府滥用行政权力而产生的垄断。但是我国学者对行政垄断存在的领域认识尚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些学者认为行政垄断是经济垄断、国家垄断领域以外通过滥用行政权力而产生的一种垄断。⑵也有学者认为,除经济垄断和国家垄断外,还有自然垄断、国家特许垄断、被“推向市场”的国有企业垄断等类型。笔者认为,一切领域内的滥用行政权力而产生或维持的垄断都应归入行政垄断的范畴。尽管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多样,但是,所有领域的行政垄断都具有以下几项共同特征:

1、行政垄断是通过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行使行政权力而产生或维持的。这是行政垄断与一般经济垄断的根本区别。由于行政垄断不是通过市场“看不见的手”而是依靠“政府之手”实现的,因此,有些学者将之称作超经济的垄断。⑶

2、行政垄断的主体为行政垄断的制造者与利用者。行政垄断的制造者为运用行政权力制造垄断的政府或其授权部门。行政垄断的利用者是指利用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行政权力而实施垄断者,以国有企业为常见,但亦见于非国有企业,如拥有教育管理权的县教育局指定下属各学校必须到局长亲友拥有的企业购买教学用品等。行政垄断的利用者大多不拥有行政权力,但非常善于勾结拥有行政权力者实现行政垄断。因此,利用者也应被视为行政垄断的主体并应被追究利用行政垄断的责任,否则,不利于行政垄断的根除。

3、行政垄断是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滥用行政权力的结果。这是行政垄断与正常合理的国家垄断、自然垄断或国家特许垄断内因滥用行政权力而超过合法或正常合理部分的垄断也应视为行政垄断。所谓“滥用”是指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行政垄断行为具有明显的违法性或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不合理、不恰当行使。

4、行政垄断的实质是禁止、限制或扭曲经济正常竞争。无禁止、限制或扭曲经济正常竞争之嫌的其他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不能归于行政垄断,如公安机关滥施治安权超时羁押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者的行为不属于行政垄断行为。相反,大连出入境机关指定因私护照照片必须到某国有企业拍摄的行为却属于典型的行政垄断,因为其实质是限制其他国有或私人摄影社在拍摄因私护照方面的竞争。⑷

二、行政垄断行为的本质分析

一般来说,行政垄断行为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同一概念,前者是从实施该行为的主体-—行政机关方面讲的,认为是行政机关为了是行政机关为了达到某种经济目的,而滥用行政权力干预市场竞争的行为;后者则是从在这样一种市场格局当中处于不利地位的企业而言的,表现为对它们的正常的市场竞争能力的限制和剥夺。

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上的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是指政府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此类行为之所以被称为滥用权力,是因为它们既不属于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正常的经济管理活动,也不属于政府为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笔者对此观点持赞同观点。不过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行政垄断行为背后必然有着更为深刻的原因,行政垄断行为的本质仍是私人垄断,是行政机关运用行政权力实现某些企业排除竞争、独占市场从而获得超额利润的目的。因而,行政垄断行为是企业垄断行为的变种。行政机关扮演的是一种为少数经营者“火中取栗”的角色,真正的主体还是躲在行政垄断行为背后窃笑的与行政机关有着特殊关系的企业,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大大增强了它们的市场竞争能力,它们才是行政垄断行为的最大受益者。

三、反垄断法应当规制行政垄断的原因

第一,反垄断法有利于提高人们的反垄断意识。不可否认行政垄断问题确实不是一部反垄断法能够奏效的。但是,反垄断法对政府滥用行政权力的行为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这不仅有利于政府官员明辨是与非、合法与非法的界限,而且也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反垄断意识,自觉抵制这样的违法行为。从这个意义上说,反垄断法不仅是国家深化经济体制改革的手段,而且也是推动国家政治体制改革的催化剂。

第二,行政垄断广泛存在且危害甚大。几乎在所有的行业,从市场准入,原材料的提供、价格、产量等,都由政府直接规定,国有企业只是命令的执行者。改革开放后,尽管政府放弃了对大多数行业的垄断经营,竞争局面逐渐形成,但是在一些具有网络特性的行业,行政垄断依然缱绻难去,已成为制约我国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瓶颈。同时,由于我国实行财政分权和行政分权,这种部门垄断常常又与地方保护主义交织在一起,形成更为强大的垄断势力和垄断利益集团。不仅如此,行政垄断还极容易成为孳生腐败的温床。因为行政垄断常常与政治腐败紧密相连,其对自由竞争的损害比一般的经济竞争更为恶劣。总之,不消除行政垄断,就不可能建立起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中国经济也无法得到平稳的发展环境。目前在中国的反垄断,主要是反对行政垄断。行政垄断的危害很大,它有政府这个靠山,在我国目前政企还没有完全分开的情况下,如果单单反对企业的垄断行为,而不反对政府的行政垄断行为,这个反垄断法实际上是没多大效果的。⑸

四、反垄断法规制行政垄断的途径

反垄断法必须对行政垄断进行规制。在反垄断法中明确界定和规制行政垄断,是建立并维护公平、自由的竞争秩序,保护经济自由,保障机会均等和公平交易,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促进经济技术进步的必由之路。在中国的现实国情下,一部没有规制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不是一部成功的反垄断法。笔者认为可从三方面入手:

第一,我国反垄断法应该重新审视行政权力,合理配置市场资源,确立行政权的非经济化规则。行政权是行政法上的执行权,通常指国家行政机关执行法律、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其显著特点在于“行政性”,也就是执行性。我国行政垄断产生的原因之一就在于长期以来赋予行政权以强烈的经济性色彩,把行政权混同于经济权,通过行政权获取经济收益。因此反垄断法必须确立行政权是一项非营利性的权力的理念,强化行政权的非经济化规则,实现行政权与经济权分离,从而限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谋取非法利益。与之相应的是要强调行政权的服务性与有限性,努力实现“有限政府”与“服务政府”的目标,把打造“法治政府”的进程落到实处。

第二,《立法法》应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由于反垄断法只能审查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依据,至于这些法律内容是否合理和制订程序是否合法不是由反垄断法来解决的,必须依据《立法法》的规定由有权机关进行审查。依法行政要求行政权是法定的,行政权力的行使要有法律依据。因此,在《反垄断法》对行政垄断做出界定的同时,《立法法》也应该对这些地方性法规进行合法性审查,立法机关也该对“滥用行政权力”进行一般界定,地方人民代表大会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作为地方行政垄断的依据,以保证行政权力的行使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五、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及其执法程序

考虑到我国的反行政垄断涉及对国家宏观市场竞争机制和特别产业政策的合理把握,专业性和技术性强且执法对象主要为中央部委机关、地方行政机关或其授权部门,我国应设立具有高度独立性的准司法性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由国务院总理直接领导,其人事编制和经费由人事部和财政部编列预算。虽然该机构直接隶属于国务院总理,但对反行政垄断案件中却有着独立审判权并且审理和裁决的依据只能是法律。鉴于反行政垄断与反一般非法垄断具有很多共性,以及将这两者合并规定于同一部综合法之中并归入同一执法机构和统一程序的可行性,该反行政垄断执法机构也可以承担反一般非法垄断的任务。依一些著名学者的建议该机构可称为“国家公平交易局”。⑹我国地域辽阔,若将所有反行政垄断事务集中于中央,则将使中央机构不堪重荷而损害执法的有效性,同时也会对行政垄断纠纷中的当事人造成不便。因此,在具体设置上,我国应当设立中央与省、自治区、直辖市两极机构。但为保证其独立性,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机构统一归中央机构领导,与中央各部委和地方政府无隶属关系。在具体的管辖范围划分上,省级机关只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反行政垄断案件,中央级机构则管辖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反行政垄断案件及不服省级机构裁决而请求复议的反行政垄断案件。

为有效地打击行政垄断行为,国家公平交易局在法定的管辖范围内必须拥有充分的职权,具体而言,至少应包括以下几类:(1)准立法和监督权。即反垄断执法机构有权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制定强制性或指导性规则并有权监督这类规则的实施,约束或引导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的行政行为。(2)调查权。由于对行政垄断行为的确定需要有大量事实与数据作为依据,因此执法机构必须拥有广泛的调查权,包括根据某些迹象主动调查行政垄断的活动情况,根据行政相对人或其他检举人提供的行政垄断的表面证据充分调查,调查的方法可以包括询问行为人、嫌疑人、当事人和证人并索取证据,查阅、复制可能与行政垄断行为有关的文件及其他资料。(3)行政强制权。为防止有关证据灭失或便于以后的行政裁决或法院判决的执行,反垄断执法机构应被赋予包括查封、扣押与行政垄断行为有关的证据或财产等行政强制权。(4)准司法权。包括通过类似于法院的审理程序确认有关行为构成行政垄断的情况下,依法作出禁止行政垄断行为、罚款或没收非法所得及向受害人赔偿等处罚决定或裁决。(5)审批和协调权。包括事先审核、批准、修改或废除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影响市场竞争,特别是限制市场进入或经营限制及有关限价等方面的行政文件草案,为推动经济竞争力和非垄断化而协调各个政府部门的活动等。

受几十年的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中国经济体制中带有浓厚的行政权色彩,经济领域内的行政垄断现象非常突出。它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危害甚大,使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举步维艰。因此,把行政垄断纳入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是中国现实国情的需要。我国应加快反垄断立法和各项改革进程,运用各种手段构建一个综合系统,规制行政垄断,以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竞争性市场环境,为市场主体创造一个公平、自由的竞争机会,维护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推动我国经济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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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参见胡鞍钢:《行政垄断就是一种腐败》,载《经济日报》2002年4月8日,第3版。

[2]参见刘青文:《试论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载《南京社会科学》1997年第9期。

[3]邓保同:《论行政性垄断》,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4]刘锋人:《大连护照照片生意因何只归国有店》.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3

关键词:反垄断 适用除外制度 WTO 经济全球化 知识经济

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概念及其理论基础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各国反垄断立法中均得以确立。所谓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适用豁免,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具体而言是指在某些特定行为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即对某些虽属限制竞争的特定协调或联合或单独行为,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一项法律制度。

垄断的概念相当复杂,在经济学、法学研究中,人们广泛地使用这一概念,但是在法律界至今也没有为之下一个精确的定义。经济学家们经常将垄断视为一种极端的市场结构形式,它是指一家厂商供应整个市场,不存在竞争。①显然,经济学家将垄断理解为一种状态,但是在法学上,垄断不仅指状态还被表述为一种行为,即“限制竞争行为”,构成反垄断法上的垄断必须具备以下两点: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然而经济学研究表明,垄断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并非都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或制裁。首先,垄断能带来规模效益。它是商品经济高度发达和科学技术进步的产物,本身就是社会进步的标志。正如有学者指出,“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与蹂躏;它限制的并非企业通过先进的技术,优秀的经营策略等正当商业行为获得的市场支配地位及高额利润,而是其出于减灭竞争压力,长期轻松获取垄断利润的目的,以非正当的方式对于该地位的维持与滥用;它所保护的并非弱小企业的弱小,而是保证它们获得平等的发展机会。”②由此可知,反垄断与促进规模经济是不矛盾的。其次,依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其他经济政策,在某些领域是需要避免过度竞争。因为,在这些领域里进行自由竞争无益于公共利益,对社会经济发展和国计民生均不利,而进行适度的垄断则是符合公共利益的。经典的西方经济学理论,将市场结构划分为四种具体形态:完全竞争、完全垄断、垄断竞争、寡头垄断。完全竞争和完全垄断的市场结构均有其理论上的合理性但缺乏现实性,现实的市场结构是处于二者之间的垄断竞争和寡头垄断,在产品差别化条件下,寡头垄断实质上也是垄断竞争。这一点是经过产业组织学派的充分论证了的。因此,经济学家们常说“垄断竞争是特别重要的”。垄断竞争是在旧经济中常见的一个特征,同时这一特征在新经济(又称知识经济)时代表现得更为明显。“新经济”指三个相互区别又相互联系的行业,第一个是计算机软件的制造业;第二个是由以因特网为基础的企业(包括因特网接入提供者,因特网服务提供者和因特网内容提供者)构成,第三个则是以提供用来支持上述两个行业的通讯服务和设备的行业。这些行业主要生产智慧财产,即计算机代码,而非实体性的物品(通讯设备是例外)。智慧财产的特征是固定成本相对应于边际成本而言很大,但是一旦创造出来,生产额外拷贝的成本很低。③新经济的这一特征决定了创新的成果只有通过获取市场垄断力量,才能产生赢利,如果缺乏市场垄断力量,市场主体将收不回投资。因为为了竞争,市场主体只能将创新产品的价格压低至边际成本,从而无法弥补其高额成本,长此以往,新经济的动力创新将不复存在,在此意义可以说“新经济发展依靠创新,创新需要垄断,新经济时代垄断的普遍存在是不可回避的事实”。④新经济时代技术的更新可谓一日千里,而垄断的取得更多是依靠知识、技术、信息、创新意识等“知本”。这种垄断地位事实上是很难保持的,正如克鲁格曼(P·Krugman)所言:“当你在通用汽车公司干,你知道你的竞争对手是谁,他们在干什么。但是,如果你从事电子或诸如此类的行业,那么可能打败你的对手的名字你连听也没有听说过,这样你就不可避免地一直承受着竞争的压力。”可见,新经济时代垄断是绝对的,竞争是相对的。

以上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了垄断存在的合理性。垄断的双重性决定了反垄断法的双重职能,即一方面要抑制垄断的消极因素,另一方面又要保护垄断的积极成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就是保护垄断的积极方面的。这也是符合法律本身的性质和规律的。因为任何法律都不是绝对的、封闭的,总会有例外的存在。从哲学上讲任何事物都是一般与特殊的矛盾统一体。法律规范作为对千变万化的社会经济生活的反映更会经常出现例外适用的情况。而且垄断的概念具有不确定性,对垄断的法律界定会随着时代、地域的不同而有所改变,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规范可以比较灵活地应对垄断的动态发展变化。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在国际贸易竞争中,与发达国家相比,处于弱者的地位,如果能够善于利用反垄断法的某些制度将会有助于增加其国际竞争力。

二、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

1、社会公益价值

众所周知,反垄断法是“自由经济的大宪章”。自然,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就是保护有效竞争。同时,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也必然体现经济法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突出社会公共利益。如前所述,垄断作为竞争的对立面,正如竞争具有两重性一样,具有两重性。在某些经济领域如邮电、通讯、自来水、铁路等公用事业以及银行、保险等社会影响大的产业允许存在垄断状态,纯粹是出于“社会公益”价值考虑。因为这些领域关系国计民生,需要稳健经营,如果过度竞争,在各市场主体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情况下,极易造成市场混乱,破坏国民经济稳定、健康运行的秩序,对人民生活造成损害。我国台湾1999年《公平交易法》第14条明确将“有益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联合行动”排除在反垄断之外。德国1998年《反对限制竞争法》第8条“部长特许”的根本理由就是“出于整体经济和公共利益的重大事由必须对竞争进行限制”。由此可见,社会公益价值是蕴涵在当代反垄断立法中的。

2、公平与效益价值

这里的公平指的是实质公平和社会总体公平。社会总体公平是从社会整体来看待公平,而不是从个体的角度衡量,个体公平的总和并不必然产生总体公平。因此,有时为了实现总体公平,必须对个体公平做一些限制甚至禁止。这里的“效益”也不等同于“效率”。“效率”是经济学术语,通常指投入与产出的比率,侧重的是量的优化,而“效益”强调的是有效产出,侧重“质”的优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迅速发展。反垄断法中的“效益”的内涵与外延也在不断丰富与扩展,不仅从市场主体的微观经济效益扩展成社会整体利益(尤其是广大消费者利益),而且将“生态效益”、“国际竞争力”纳入其中。例如,法国1987年《公平交易法》第41条“竞争危害与利益评估”中就明文规定“竞争审议委员会评估结合计划,是否对经济进步带来充分贡献,而能弥补对竞争所造成的损害。该委员会对涉案企业面对国际竞争的竞争力,应予考虑。”⑤

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确认原则

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例外规定,必须有严格的范围界定,法律的稳定性和严密性要求我们确定划分合法垄断与非法垄断的界线,确认原则的设立就成为认定适用除外的基础。一般而言,各国规定了两个确认原则:一是本身违法原则,二是合理原则。这两上原则都是在美国反托拉斯法实践中形成的,本身违法原则指只要企业的市场占有超过一定的比例或具行为属法律禁止的范畴就属非法,而无需综合考虑它们对市场的影响;合理原则要求只有在全面衡量垄断行为和垄断状态对市场的影响之后,才能确定它们是否违法。

本身违法原则与合理原则都存有不足,具有相对性、互补性,不能代替对方成为唯一的确认原则。本身违法原则具有以下不足:①美国法院从未对本身违法的范围作出界定,本身违法的解释受制于法院的不同解释。②即使对规则所包括的行为详细地进行了定义,当事方和法院仍不会同意有关的行为的性质与效果。③本身违法的基础是假设,假设与事实之间的吻合不一定完善。④如果一组竞争者以本身违法行为作为辅助手段使竞争者的数目扩大,提高竞争,从而获得更大的公共利益,而运用的行为是辅助的和合理的,同样会被法院宣布为非法。合理原则的不足在于:①不确定性。合理原则的运用会使商业企业面对更为增加的不确定性;不知哪个协议或行为是非法的。②高额的费用,依反托拉斯法程序进行的彻底调查、费用非常高。这使得现代司法制度中,完全以合理原则为确认原则的标准是不现实的。③冗长的期间。反垄断法中的举证规则运极其麻烦,有的长达数十年。④复杂的判断。合理原则的运用,对法院要求过高,使法院不得不研究与协议有关的经济、社会变化,这要求法官是“全能型”的,但事实上这是不可能的。⑥

随着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由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变,合理原则也逐渐具有了优先地位。另一方面,由于垄断本身的不确定性以及随着新经济的发展,垄断将成为市场经济的常态,合理原则将越来越多地运用于实践中。

四、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范围

适用除外的对象必须满足以下要件:第一,根据反垄断法的一般性规定属于限制或禁止的行为;第二,该种行为的宏观经济利益大于其限制竞争所造成的损害。第三,法律规定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限制和禁止性规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认可其不适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第四,行为因适用除外而取得合法性。具体而言,适用除外的对象为:自然垄断领域,知识产权领域;特殊卡特尔领域。

(1)自然垄断。所谓自然垄断就是国家有时对某些行业的价格和进入实行全行业管制只允许一家企业垄断全部生产。一般认为自然垄断行业包括交通运输、电信、电力、石油、天然气、供热、供水、邮政等以提供公共服务为职能的企业或部门。在这样的垄断市场里,市场定价的功能失去了作用,如果任由自然垄断的企业自由定价,它就会将价格定在垄断高价上,经济学可以证明,这种情况既降低了效率,又损害了公平。因此,从全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自然垄断行业必须进行规制,实行垄断经营。但是,如果自然垄断企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不能得到反垄断法的豁免的。这里有两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①自然垄断不等于行政垄断。我国是一个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社会主义国家,由于历史的及各方面的诸多因素造成了“行政垄断”这一特殊现象的存在。从根本上说,行政垄断是旧体制被打破,而新体制又来建立起来以至形式制度“真空”所造就的一个“怪胎”。随着经济政治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入和法制的完善,行政垄断终将消灭。而自然垄断不同,它的存在是有一定的客观基础的,也就是说,在一定范围内,自然垄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不能以保护自然垄断之名,行“行政垄断”之实。②自然垄断的存在是由于技术的原因,同样由于技术的进步,某些传统的自然垄断行业正在逐步开放。例如,电信业,由于技术革命,它已不再是完全的自然垄断行业,已经具有了某种程度的竞争性质,更进一步,竞争可进入公用事业领域,如“市容”、“公共卫生”、“清理和维护河道”等。一般而言,这些物品或服务是不能排他地消费的。然而,这些公共物品又有某种“小范围公共物品”的特点,只要制度安排得当,竞争依然可以在其中发挥作用。以上分析说明,自然垄断领域并不是一成不变的。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新经济时代必然会出现更多的“电信”奇迹。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面对科学技术日新月异的发展变化,应及时调整自然垄断领域的范围,以适应时代的发展和需要。

(2)知识产权领域。知识产权保护一般是指法律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依法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由于知识产权具有法定独占性、垄断性使得知识产权的保护与反垄断法有所冲突。因此各国反垄断法一般都将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排除在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外。当然,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是要受到法律的追究的。所谓滥用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时超出了它的界限,构成权利滥用。对知识产权的滥用行为,反垄断法从社会本位性出发,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关于知识产权的另一个值得大家关注的问题是:“知识垄断”问题,在经济全球化和新经济的国际背景下,发达国家越来越多的利用他们的技术优势借口保护知识产权以企图掌握国际贸易的主动权,寻求对技术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支配权。在乌拉圭回合的谈判中,发达国家坚决要求将知识产权保护与贸易联系起来就是一个最好的例证。而微软公司通过特殊的技术处理占领了全球PC市场绝大部分的份额,这不仅将给各发展中国家的经济造成影响,甚至于会对国家安全造成影响。法律应当保护知识产权,但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把知识作为垄断的手段,限制竞争,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则知识产权转化为“知识垄断”。人类社会正在迈向知识经济时代,“知识垄断”就愈加显示其重要性,知识拥有人凭借其知识信息等无形财产攫取高额垄断利润。近二十年来,知识产业的迅猛发展效益,规模和速度都远远超过传统产业。“知识垄断”带来的后果也远远超过以往。对于发展中国家来说,尤其要警惕“知识垄断”的危害。各国只是为了促进本国的市场竞争才制定、运用反垄断法,而对于本国企业在国际市场和他国市场的垄断则持支持、保护态度。知识经济时代,国家之间综合国力的竞争主要就是高新技术的竞争。例如美国凭借其技术优势地位不断侵蚀,控制国际市场和他国市场,但对国内大型企业,公司的合并采取默认的态度,(如同意时代华纳与美国在线,波音与麦道的合并)这一切都警示我们不能不对“知识垄断”掉以轻心,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事实上某些跨国公司已经在这样做了,当初微软中文版Windows98在我国的售价是1998元,在美国仅为109美元,office97中文专业版在我国的售价是8760元,在美国仅为300美元。另外,微软还用应用软件的低价来排挤中国的国产软件。⑦这些行为如果是在反垄断法机制完善的国家是会受到法律制裁的。

除外制度对知识产权的豁免应充分注意到这一问题,既要保护知识产权以促进技术创新又要防止权利人滥用权利限制竞争的行为。

(3)特殊卡特尔领域。卡特尔又称“横向协议“,是指法律上相互独立的企业为了共同的目的,相互在市场方面达成限制竞争的协议或进行某种协调,从而限制企业在这方面的自主权。一般来说,这种横向协议被视为限制竞争的行为。正如亚当·斯密所说,同行业的经营者聚在一起往往都是阴谋实施垄断行为。因此竞争者之间的关系一直是反垄断法严格审查的对象。但是如果某些协议,没有产生限制竞争的效果,反而提高了市场的竞争力,则应受到法律的保护,适用除外制度。例如:①不景气卡特尔。为应付不景气,企业合理组合的共同行为;②合理化卡特尔。旨在使经济过程合理化的协议决议,但以该协议和决议适合于从根本上提高参与企业在技术方面,企业经济方面或组织方面的工作效率或经济效率,并因此能改善对需求的满足为限。合理化的效果应当同与之相关联的限制竞争之间保持适当的关系。③中小企业卡特尔,为帮助中小企业弥补在与大企业竞争中的结构和规模的不利地位,只要是旨在提高效率,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并且未实质性的损害竞争的中小企业之间的联合协议,都是应当允许的。

上述卡特尔形式基本上是根据自由经济观念的影响而得以豁免的,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已经开始有所转变,1984年美国国会通过了《全民合作研究法》,放松了对企业合作研究的管制,规定改变以前把科技合作一律视为非法的做法,对企业的科研、产品开发方面的合作协议,采用权衡利弊的原则,并且既使进行合作研究的企业违犯反托拉斯法,它们对受害人的赔偿也不采用通常的“三倍惩罚”,而只是赔偿实际的损失。⑧美国的这一转变可以看作是他们在知识经济时代,保持世界科技领先地位的秘诀之一。这一做法对我国是很有借鉴意义的。我们的技术水平还比较落后,法律更应支持类似的技术卡特尔鼓励技术创新提高企业的竞争力。

五、对我国制定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几点建议

1、以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为立法背景。我国加入WTO,经济全球化成为不可逆转的趋势,世界也从工业经济时代迈入了以知识、信息为基础的新经济时代,这一切构成了21世纪我国经济发展的大背景。中国21世纪的反垄断立法应以此背景为依托,在开放的全球视野中寻找自己的适当定位。

2、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适用范围宜采概括与列举相结合的体例。适用除外制度可以说是反垄断法的例外制度。各国出于各种原因和目的排除适用的最根本目的是为了促进国内市场竞争 。在当今世界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日益紧密结合、趋同的情况下,立法机关在制定反垄断政策时,应更关注两个市场的冲突与协调,在不违反国际义务的原则下,更加关注国家战略利益,从过去主要弥补国内市场经济的局限性转而在全球范围内运用宏观政策干预经济,在全球范围内寻求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竞争,维护竞争秩序的健康、稳健运行。采用概括的方法可以使法律在运用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而列举的方式更具有操作性。两项结合可以使适用除外制度既适应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的变化又满足了法律规范稳定性的要求。

3、结合国情,不盲目攀比。虽然我们处在新经济时代,但是我们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们不能一味跟风,紧随时代新潮流。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我们仍然停留在工业经济时代,法律作为反映经济基础现实状况的上层建筑就不能太过超前,否则只会成为空中楼阁,而起不到对经济基础的反作用以促进经济的发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立法,应当借鉴参考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同时也要立足于本国国情,特别是在防止知识产权滥用,国际垄断等方面注意保护本国民族工业和国家经济安全。

注释:

① [美]斯蒂格利茨著,梁子民、黄险峰译,吴敬链校:《经济学》(第2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11页。

② 王日易 :《论反垄断法的一般理论及基本制度》,《中国法学》1997年第2期。

③ [美]理查德·A·波斯纳著:《新经济中的反托斯》,王传辉译,《经济法论丛》第6卷。

④ [美]曼昆:《经济学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⑤ 黄欣:《WTO、经济全球化、知识经济与我国反垄断立法关系研究》,《政法论坛》,2001年第5期。

⑥ 沈敏荣:《反垄断法不确定性及其克服》,《经济法论丛》第3卷。

⑦ 倪振峰:《知识经济与知识产权》,《上海大学学报(社科版)》,2000年第3期。

⑧ 程宗璋:《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变迁机理》,《经济法论丛》第3卷。

参考文献:

1、王晓晔著:《竞争法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4

[关键词] 反垄断法 反行政垄断巡回法庭 反经济垄断

我国加入WTO 后, 国外跨国公司已经开始大规模抢滩中国市场,并且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加快及对外的全面放开,垄断现象必将成为我国市场经济中的普遍问题,而新颁布的《反垄断法》对执法机构的设置没有做明确界定,所以有关反垄断法的主管机关的设置问题受到了较为广泛的关注,理论界提出了各种各样的建议。例如,我国著名竞争法学者王晓晔提出,我国应当建立一个有权威性的和有着高度独立性的反垄断主管机构,它应相当于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或者德国的卡特尔局。还有的学者提出,我国应当创设专门的竞争执法机关,并使之成为区别于普通行政机关的特殊机关,该机关应为集准立法权、准司法权、强大行政权于一身的混合权力机关。[2]还有一些学者提出由已有行政机关承担反垄断职能。这其中,主要包含两种立场:第一种立场主张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反垄断职能。学界早已有人提出,我国未来反垄断法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应保持一致,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该法的主管机关。有的学者甚至做出了“如果不出意外,将来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关也会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预言。第二种立场主张由商务主管部门承担反垄断职能。

一、我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的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1.我国现行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现状

我国目前并没有一个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而是由多个机构分散执法,具体而言,我国现有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包括:依《反不正当竞争法》法第3条第2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由此可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我国现有的主要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所以行业行政管理机构也可以成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如电信、银行、烟草、交通、铁道、民航、邮电、公用事业等管理部门。依商务部制定的《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商务部也是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在国家发改委制定的《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中,价格主管部门也成为了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之一。这些机构不是由一部法律统一规定的,因此参与反垄断执法的行政机构数量很多,设置的标准不一。

2.我国现行反垄断执法体制设置存在的问题

(1)执法机构的地位低、独立性差

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例。工商管理部门本身是政府所属的职能部门,由其承担反垄断的监督检查职能难免会受到来自行政机关内部利害关系的制约,并且法律只赋予工商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权利,这必然导致处罚无法落实。由此可见,如果反垄断执行机构无独立地位和足够权威,在法理和实践层面上都是行不通的。“建立一个独立、权威的反垄断执法机关非常重要,它是反垄断法的牙齿,是反垄断法得以有效实施的关键”。

(2)执法人员素质参差不齐、专业性不强

反垄断执法活动涉及面广,专业性强,耗费时间长,这就要求执法人员不仅要具备法学、经济学方面的专业知识,还要具有企业管理、会计等方面的专长。而目前我国反垄断执法人员的专业性、专职性很难达到以上要求。

(3)多头执法体制减损了执法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肯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反垄断法的主管机构的同时,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有权参与执法,这就造成了多头执法现象。这也就决定了我国反垄断执法的权威性和统一性不能满足执法工作的现实需要。

二、外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及启示

1.外国反垄断执法体制比较

早在1890年就制定了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谢尔曼法》,今天人们公认它是反垄断法的母法。此后,在短短百余年内,世界上已有八十多个国家制定了反垄断法。随着反垄断法的出现和不断完善,反垄断执法机构也被逐渐地重视和完善。下面对几个典型国家的反垄断执法体制进行分析。

美国反垄断执法体制

(1)美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及职权

美国反托拉斯执法主体是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司法部反托拉斯局由助理总检察长领导,助理总检察长由总统提名,参议院任命。共设三个职能部门。其职权:调查权。反托拉斯局在执行反托拉斯法时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力,并由法院协助执行。权。调查结束后,反托拉斯局可以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联邦贸易委员会是一个独立执法机构,实行委员会制,由4名委员和1名主席组成。委员由总统提名、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它是一个集行政权、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一体的机构。

(2)德国反垄断执法机关的设置及职权

德国反垄断执法体系包括联邦经济部、联邦卡特尔局、州卡特尔局和垄断委员会。经济部是联邦政府中负责宏观经济管理的部门。联邦卡特尔局隶属于联邦经济部,负责《反限制竞争法》的执法。州卡特尔局隶属于州政府,负责州内卡特尔事务。反垄断委员会是独立的咨询机构。垄断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制作报告,垄断委员会的工作是独立的,垄断委员会的影响和权威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其组成人员的专业性和高度的职业诚信。[7]

2.外国反垄断行政执法体制设置状况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设置强有力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为发展市场经济、维系和促进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发挥了极其重要的作用,这对于我国建立健全执法机制,设置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有着极其深刻的启示。

(1)确立分权与制衡原则

国家行政机关组织系统设置,不仅要做到系统完整与分权管理相统一,而且还要做到管理幅度和管理层次的适度。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也要遵循这一原则,以现代管理科学理论为依据,从行政机构设置的客观规律和管理职能出发。

(2)严格人员选任,明确其职责和权限

只有严格执法人员的选任标准,才有助于该机构的执法水平和效率的提高。只有执法机构能独立地选任自己的工作人员,独立地审理案件,并对其提供充分的保障,才能避免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处于两难的窘境。

(3)重视司法监督与执法程序设置

做到执法机构与司法机关既分工协作又相互配合,强调司法的审判监督职能,这样可以保证了反垄断法的实施。同时,为避免执法过程中的随意性,在制定反垄断实体法时,同时颁布了详细的程序法。

三、对我国反垄断执法体制的思考

从反垄断法的法条中,我们很难直接看出具体的执法机构,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这是一种妥协的做法。“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几乎没有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经验的国家,反垄断法制建设不可能一蹴而就。”虽然学者们在机构设置上提出来诸多设想,甚至有的分歧很大,但绝大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现阶段要设立反垄断执法机构要从国情出发。先进的经验可以借鉴,但照搬照抄的做法是行不通的,这也被我国以往的立法实践所证明。我国的反垄断对象包括: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以下我从这两个角度谈一下机构设想:

1.反行政垄断的执法机构

行政垄断的根源在于行政部门的利益偏好,打破部门利益的藩篱是一件很困难的事情,不论是反垄断委员会还是具体执法部门都没有很好的解决办法。由已有行政机关或建立一个超级机构承担反行政垄断都不能解决这一难题。在我国,反行政垄断是我国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而这项任务不适合由承担了其他各种经济管理职能的已有行政机关来完成,因为自身对自身进行制约就等于没有制约。同时,作为普通的政府部门国家工商总局和商务部这两家机构的权威性也还没有达到应有的要求。另外,这两家机构与执行反垄断法的专业性要求也还有一定的距离,一是缺乏足够的专门人才,二是它们本身承担的业务已经相当繁重。若将反垄断委员会建立成独立的机关,一个集司法、执法、行政于一身的超级机构,这种机构不仅不符我国现有立法体例,建立成本颇大,而且其监管问题也将是难题。我国现阶段的监管制度不健全,这种机构的设置得到的质疑声会更多。

随着法治理念深入人心,中国的法制建设不断完善。笔者认为我国未来反行政垄断的职责有司法部门担任更为适宜。首先,司法部门可以摆脱行政利益摆布。司法部门是独立于行政机关的独立体系,它在反行政垄断方面有先天的优势。其次,司法部门具有中立性,法官除了服从宪法和法律外,不受国家权力以及行政的干预。最后,司法部门具有终极性,法官的判决具有强制执行力,任何行政部门、个人、国家机关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更改,必须严格执行。由司法部门承担反行政垄断职能也会得到一些学者的质疑,因为司法权的特性之一是被动性,即“不告不理”原则。但从我国现实国情看这种做法还是具有现实意义的。从世界的发展趋势来看,行政权力的不断扩大,行政领域的涵盖范围越来越广,即使像美国这样一个如此完美诠释“权力制衡”的国家,其行政权也在不断扩张。行政权本身的特性使得其很容易被滥用,任何行政机构都会存在这样的问题,所以选择一个独立与行政机关的机构在执行反行政垄断的行为是十分必要的。

我国司法部门可以承担执行反行政垄断职能,专门设定一个反行政垄断巡回法庭。反行政垄断的巡回法庭的主要职责是咨询和立案。咨询主要是对各个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垄断的程序问题进行解释。立案的职责主要是对当事人提出的行政垄断案件进行初步审查,对于符合《反垄断法》规定的案件登记立案。反垄断巡回法庭不负责审判工作,具体的反行政垄断的审判工作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这样可以保证了审判结果的权威性。这不仅解决了司法与行政的分权问题,而且在最高法院任职的人员大部分不仅具有法学知识还具有经济学、管理学背景,这也解决了执法人员的选任问题。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透明性更高。建立反垄断巡回法庭的目的在于可以使当事人不用惧怕行政权力,同时直接由反垄断巡回法庭将案件呈报至最高人民法院,不必担心各地行政机关的保护主义阻碍。

2.反经济垄断的执法机构

从我国现行的《反垄断法》看,大多数学者的观点是由国家工商总局、商务部和价格主管部门等部门分别执法。部分学者认为这是一种妥协的做法,但对当下中国这种做法也有现实意义。我们从各种资料中看到,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的发展趋势是由一个机构行使,但从我国现状而言,建立一个这样的机构恐怕会使反垄断的执法工作更难进行。事物的发展都是由量变到质变的过程,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也应遵循这一规律,尽管当前的执法面临很多问题,如权力重叠或者权力真空。所以立法者建立了反垄断委员会,对反垄断委员的定位是“组织、协调”,这从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多头执法的难题,我国现阶段的反垄断委员会有些类似德国的“专门顾问咨询机构参与”模式,即在专门的顾问咨询机构参与模式中,该机构只单一从事反垄断法执行的研究调查咨询工作,不具备其他职能,虽然不是决策者,但对反垄断法的具体实施具有很大影响。

很多学者提出了,反垄断工作的执法机构今后要不断参与国际合作,国内各执法部门的效力层次不够很难代表一个国家参与国际反垄断对话,但是我们从《反垄断法》第九条的第一款“研究拟订有关竞争政策”、第二款“组织调查、评估市场总体竞争状况,评估报告 ”、第三款“制定、反垄断指南”看出反垄断委员会对我国的反垄断的现状未来发展是有全局性把握的,所以这一问题有反垄断委员会即可以解决。从“大社会小政府”的理念来看,反经济垄断执法部门的发展应该是由一个部门进行,因为每个政府部门都有其主要功能,政府各部门之间是权责分明的。但统一执法的脚步不是一蹴而就的,该部门可以不断的从现有执法部门吸引有经验和办案能力的人才。反垄断的问题专业性很强,引入专家学者参与讨论是必不可少的,与其让专家学者分散在各个部门,不如集中在一个执法机构共同决策。

这样的统一的执法机构出现后面临的问题就是监管。监管直接影响着执法机构的效力,由谁监管?如果执法机构的解决方案当事人不满意怎么办?等等问题接踵而至。笔者认为,既然这样的统一执法机构属于行政部门,它的监管除了遵循行政监管的各种规章制度外,还要接受司法部门的监督。

三、结 语

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各国的反垄断法中占据着重要地位。大多数国家都设立了专门的反垄断执法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并没有对反垄断执法机构问题做出明确规定,如由谁来执行反垄断法、如何处理反垄断主管机构与行业监管机构的关系等。也就使得反垄断执法机构成为我国反垄断法的重点和难点。是故,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必须从反行政垄断和反经济垄断角度加以细化。

参考文献:

[1]王晓晔:我国反垄断立法的框架.法学研究,1996年第 4 期

[2]周昀著:反垄断法新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245页,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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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邱 本:我国反垄断法执行机关的设想.法学杂志,1999年第1期

[5]季晓南主编:中国反垄断法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7页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条法司编:现代竞争法的理论与实践.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5

关键词: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私人执行;效率

一、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价值选择

(一)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

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是通过保护竞争或维护竞争秩序来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反垄断法应当体现实质公平的价值和社会整体经济效率的价值。[1]同时,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一个分支,应当体现经济法的价值。漆多俊教授指出,虽然经济法的价值与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可表现出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形态,但是,经济法的价值链的中心环节是效率与公平。[2]因此,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也应是效率与公平。

(二)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基本价值

与整体的反垄断法的价值一样,反垄断法执行体制价值的最重要表现形式也是公平正义和效率,只不过这里的正义转换为了对程序正义的追求。

1、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公平价值

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公平价值要求实现程序正义,使违法者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市场交易的公平和平等,以促进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的建立。

2、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效率价值

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效率价值要求以最少的成本最大程度提高反垄断法实施的效率,扩大反垄断法的有效范围,提高执行效果。下文将重点从效率的角度,分析反垄断法执法体制,并通过介绍世界各国的执行体制,以期对我国反垄断法执法提供制度建设的建议。

(三)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分类

1、公共执行

反垄断法的公共执行是指国家竞争主管机关通过行使公权力来执行反垄断法。

2、私人执行

私人执行则是指那些自身利益受到垄断损害的主体通过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通过仲裁等方式来执行反垄断法。这里所谓私人包括广泛的内涵,个人(自然人)、合伙人、公司,企业联合体、有关组织等,一切能够以自己的名字行事并承担责任的私法主体,都应包含在私人的范围之内。

3、私人执行的优越性

私人执行在反垄断法的实施中对公共执行起到了重要的弥补作用,能够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行为进行监督,弥补公共执行能力不足的弱点,节约政府资源,更有效地保障私人自身的权益。

二、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分析

我国《反垄断法》于2008年8月1日正式施行,立法的重点在于规范公共执行制度,第9条、第10条、第38-49条、第51-53条共17个条文涉及公共执行;而对于私人执行制度,《反垄断法》仅在50条做了原则性的规定。[3]

(一)当前体制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采用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和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双层架构的执法模式,即二元模式。《反垄断法》分别在总则的第9条和第10条、第38条至第45条,就中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反垄断执法中的职责、权限与义务,对涉嫌垄断行为的调查程序以及相应的违法责任做出了明确的规定。[4]

《反垄断法》并未明确 "国务院规定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体是谁。根据目前的情况,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有权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构。这三家机构分别负责审查经营者集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价格垄断。

(二)优势

我国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采用的二元模式是在欧美反垄断法理论和中国国情的双重作用下的独特定型,体现了我国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5]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设置存在以下合理性:

1、现行反垄断执法体制适合我国当前的国情

反垄断执法机构设置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市场稳定,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因此,反垄断法执行机构的设置必须与一国的政治体制、经济情况相适应。目前,我国的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发展不平衡,法制建设仍不完善,经济体制处于转轨时期,我国采用二元模式的执法机构设置是与我国的国情相适应的,具有现实的可行性,也为今后的机构设置调整留有余地。[6]

2、现行设置在一定程度上符合反行政垄断的要求

在我国的各种垄断行为中,"最漠视市场其他经营主体和消费者利益,践踏以人为本精神最甚的,也恰恰是实行行政垄断的政府部门和得到行政垄断支持的经营者。"[7]因此,我国反垄断法除了规制自然垄断行为以外,还担负着规制行政垄断的重任,并且政府及其职能部门都有可能成为执法的对象。因此,只有以更高的权威对抗这些权力,才有可能达成执法目的,这就要求我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具有比一般国家反垄断执法机关更高的权威性和独立性。[6]

(三)存在问题

1、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缺乏专门性、独立性、准司法性

我国《反垄断法》只在第9条概括规定了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设置和职权,并未明确其是否属于监管机构。学界一致认为反垄断委员会所从事的活动属于执法活动,应具有执法机构应有的属性。"对于监管机构和执法机构而言,最为基本的要求是独立、公正、严格依法行政,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8]由于反垄断委员会的组织缺乏法定性,其独立行使职权就失去了法律的有力保障,这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的实践中也不难得到见证。所以,没有法定性,就没有独立性,权威性也必然受损。

2、反垄断执法机构多头管理、职能交叉,难以协调

从《反垄断法》第9条、第10条的规定来看,最终确定了反垄断委员会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共存的"二元模式"。根据国家工商总局的"三定"方案,《反垄断法》的执法机构明确为:国家工商总局负责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反垄断执法(价格垄断协议除外)等方面的工作;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将负责依法查处价格垄断协议行为;商务部负责经营者集中行为的反垄断审查工作。此外,某些行业监管机构继续在我国反垄断实践中承担特定的执法职能。[9]反垄断案件的多头管理会造成执法部门相互之间争夺管辖权或相互推诿的弊端,出现权责脱节、监管缺位等问题。更重要的是,多个部门共同管理不符合市场经济下统一规制市场主体的规律,导致衡量标准和执法尺度不统一,协调难度非常大,执法成本加高。[5]

三、从效率角度出发对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的建议

由于我国目前的反垄断法执法体制是以公共执行为主的,仅在《反垄断法》第50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并不具有操作的实际性,因此,结合我国当前经济不断发展、处于经济转型时期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引入私人执行体制,并将其不断发展。而在实际的制度操作中,应当像德国等欧洲国家学习,形成以公共执行为主导、私人执行为重要补充的执行制度。[3]

(一)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仍应以公共执行为主导

我国《反垄断法》采用的立法模式是行政主导模式,在实践中,我国长期以行政手段为主,这是适应我国国情的,行政机关在我国经济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因此,我国仍应当以公共执行为主导。 [10]

(二)将私人执行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的重要补充

如前所述,反垄断私人执行制度具有极大的优越性,对于规制垄断行为,保障竞争秩序,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今世界主要的市场经济国家,都规定了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并且不断地完善相关制度,以期最大可能地发挥反垄断私人执行的积极作用。我国也应该对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加以完善,以此作为我国反垄断法执法体制的重要补充,[11]从而提高反垄断法执行的效率。

(三)体制建立上的具体操作

鉴于我国的立法现状,建议采用立法解释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对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体制进行以下的制度完善:

1、明确我国的反垄断法执法机构

由于我国的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的执法机构的地位尚未得到法律的明确的认定,因此建议明确其执法机构的地位,使其具有法定性,从而更具有权威性。

2、明确第50条中"他人"的范围

这是对反垄断私人执行的原告范围的规定,可以借鉴美国的规定,定义为因经营者的垄断行为而使自己的利益受到影响的人,包括实际的利益受损者和潜在的利益受损者。该范围的定义能最大限度扩大原告的范围,保障垄断行为受害者的利益。

3、规定采用直接执行模式

当公权力机关资源不足、或公权力机关失职或陷于懈怠时,私人可借助独立执行承担起反垄断的责任,保障个人和社会的利益。而审决前置执行模式极大地限制了私人执行发挥作用,从日本的实践中就可看出其缺陷。因此,我国应当采用直接执行模式,从而提高私人执行的效率,避免公权力的滥用。

4、因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受到损害的当事人有权获得两倍于其所受损害的赔偿

德国采用实际损害赔偿标准,对垄断行为的受害者激励不足,私人缺乏提起反垄断诉讼的动力。实际损害标准对垄断者缺乏足够的威慑力,如果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只需要赔偿实际损害,那么经营者便会易于实施垄断行为。因为即便败诉,也只是将自己所获得的利益交出来,更何况不一定败诉以及并不是所有的受害者都提起反垄断诉讼。所以,笔者不建议采用实际损害赔偿标准。美国的三倍损害赔偿可以有效地激励私人提起反垄断诉讼,同时对垄断经营者有着巨大的威慑力。但是三倍的标准起到了过度激励和过度威慑的效果,会带来诸如欺诈和破坏竞争的负面效果,反而不利于竞争。[12]因此笔者建议,一方面采取加倍的损害赔偿制度,以期对私人有效地激励和对垄断违法者有效地威慑,同时将损害赔偿的倍数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以防止过度激励和过度威慑的问题。笔者认为两倍的损害赔偿标准是比较合适的。[11]

四、结语

在我国市场经济尚未完善,《反垄断法》实行不久的情况下,私人执行制度尚不被重视。但是,私人执行在弥补公共执行不足的同时,也具有自己独特的优越性,完善反垄断的私人执行制度对实现反垄断法的效率价值具有很大的作用。

参考文献:

[1]王先林.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G]//北京市法学会经济法研究会[C].宏观经济法文集,2003:3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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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吕明瑜.竞争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2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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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盛杰民.论我国《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J].法学杂志,2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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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陈凤霞.我国反垄断法执行体制的优化[D].中国海洋大学,2009.

[10]See Clifford A Jones, Private Enforcement of Antitrust Law[C].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p. 80-81.

[11]李峰.论反垄断法的私人执行制度及在我国的实现[J].十堰职业技术学院院报,2011,(8).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6

关键词: 反垄断法/模糊性/价值目标 内容提要: 反垄断法规则具有较强的模糊性,欠缺传统法律概念应有的逻辑严密、概括抽象的特点。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探讨了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第一,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第二,经济学理论的分歧;第三,国家干预与个人自治的矛盾。 一、导 语 反垄断法规则的模糊性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规则术语尚未实现与日常语义的高度分离,欠缺传统法律概念应有的逻辑严密、概括抽象的特点。比如,垄断、竞争、限制竞争等概念,你很难说它是经济概念还是法律概念,抑或只是日常生活中的普通概念。 (P101)这些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不明确。法理学认为法律概念具有不确定性的特点,这是因为不管我们的词汇是多么详尽完善、多么具有识别力,现实中始终会有一些为严格和明确的语言分类所无能为力的细微差异与不规则的情形。即概念对客观世界的描述往往是不精确的、过于简化的和不全面的。(P486)但是上述对法律概念模糊性的解释仅仅是一般性的解释,并不是基于不同法律部门的具体特点展开的探讨。本文在承认上述解释共识的基础上,试图从反垄断法自身具有的特性来探讨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 二、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 明确的立法目标为制订体系严密、逻辑一致的法律制度提供价值基础。比如,近代民法以维护个人自由作为其价值基点,并以此为基础来构建民法制度体系。反垄断法则包含多元的价值目标。《反垄断法》第一条规定了立法目的: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订本法。根据这条规定,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至少包括以下几类: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然而这些价值目标并非总是彼此一致,而是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况。比如,从维护消费者利益角度考虑,垄断的危害在于垄断企业通过垄断高价剥削消费者,但从维护经济效率角度考虑,只要不出现社会福利的净损失,那么财富在不同主体之间(从消费者向生产者)的单纯流转不会损害社会经济的整体效率,因此并不违反反垄断法。这实质上也是公平与效率价值观的冲突。价值目标的多元化还体现在《反垄断法》的豁免条款中。《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条款。即符合豁免条款的相关规定,垄断协议就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禁止。《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六类具体的豁免理由。那么需要考虑的问题是:豁免理由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与《反垄断法》第一条的立法目标是什么关系?显然二者并不完全一致,因为如果二者完全一致,彼此相互包容,就没有必要将豁免理由单独列为一条。(注释1:二者也存在彼此一致的价值目标,比如,《反垄断法》第一条涉及“社会公共利益”,而《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也涉及“节约能源、保护环境、救灾救助等社会公共利益”。)为平衡、协调二者价值目标的关系,《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除维护对外贸易及经济合作的正当利益以外,经营者因满足其他豁免理由而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还应当证明所达成的垄断协议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并能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但是在现实案件中要满足上述条件并非易事。美国著名的阿帕拉钦煤炭公司案就能说明这个问题。该案件的背景是当时的美国煤炭行业处于整体亏损的情况,由此一些煤炭企业便联合起来,成立阿帕拉钦公司。该公司作为这些煤炭企业唯一的销售商,制订统一的煤炭销售价格。消费者则只能向阿帕拉钦公司购买煤炭,再由阿帕拉钦公司将购买订单在这些煤炭企业之间按比例分配。 (P69)这种方式避免了在整个行业供过于求的极端困难情况下,企业之间因价格战而彼此受损的局面,有效挽救了整个煤炭行业。但是阿帕拉钦公司实行统一价格销售煤炭的行为实际是固定市场价格的行为,即在组建阿帕拉钦公司的煤炭企业之间实行固定的销售价格,是典型的垄断行为。法官考虑到煤炭行业的特殊困难,并没有对这种价格固定行为进行制裁。在该案中,企业因缓解产能严重过剩的价格固定行为,如何满足“不会严重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以及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从该案的直接效果看,垄断行为有利于救济濒临破产的煤炭行业,但也同时破坏了市场的自由价格机制,相应的以自由价格竞争为媒介的消费者自由选择权也受到了损害。消费者的利益不但没有增加,反而受到损害。当然该案的裁判结果也可以从另一角度解释,即考虑到煤炭行业对经济发展的基础作用,如果破产将会对整体经济造成破坏性打击,因此从维护经济效率运行的整体 角度考虑,要保护濒临破产的煤炭行业。但是这样的解释实质上是在考虑:在反垄断法的众多价值目标中,哪种价值目标在具体的个案中要优先受到保护,而并非像《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面面俱到的保护各种价值利益。这是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的过程。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还表现在诸多争论中,比如,是否对中小企业进行特殊保护的争论,因为《反垄断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将“提高中小经营者经营效率,增强中小经营者竞争力”作为豁免理由。赞成对中小企业进行特殊保护的人认为中小企业是对抗大型垄断企业的有力工具,保护中小企业具有社会政治意义,而反对的人则认为反垄断法应保护公平的竞争机制,而不应区别对待保护某些特殊的竞争者。(注释2:价值目标的冲突不但体现在“垄断协议”中,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经营者集中”问题上也有体现。) 由于反垄断法内含彼此冲突的多元价值目标,(注释3:在这些价值目标中,既包含传统的公平、自由、效率等抽象价值,还包含保护中小企业、缓解产业危机等现实的政策目标。)这使得传统法学赋予法律概念承载价值共识的基础功能难以实现。传统法学强调通过法律概念形成特定价值之承认、共识、储藏。从而使之构成特定文化的一部分,产生减轻后来者为实现该特定价值所必须之思维以及说服的工作负担。 (P52)比如在民法中,法律行为概念系包含法效意思之行为,而法效意思系指想要“根据自己意思之内容”形成、变更或消灭法律关系的意思。由此法律行为之概念储藏有私法自治原则这一基本价值。 (P55)而反垄断法由于其价值目标存在冲突,因此立法者通过反垄断法中的法律概念究竟要表达何种价值取向并不明确。法律概念是法律规则的基础,法律规则是由一个个法律概念构成的。如果法律概念所涵含的价值目标存在冲突,那么对法律概念的理解与运用,进而以此为基础构成的对法律规则的理解与运用就很难做到明确而肯定。在反垄断法的规则用语中,“不公平”、“没有正当理由”等较为模糊的语言也是价值目标不明确的体现。 三、经济学理论的分歧 经济学理论已经深刻地影响了反垄断法的发展,反垄断法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将经济学理论作为判断垄断行为对市场造成影响的主要参考依据。经济学理论展现的科学、严谨的数理模型使得对反垄断法规则的理解与运用能够更为精确而具体。然而经济学内部存在不同的理论流派,这些不同的理论流派经常就同一垄断问题发表不同的见解,因此经济学理论对反垄断法规则的影响还需要进一步的探讨。 自亚当·斯密时起,经济学界就开始关注垄断与竞争的问题,但是真正开始形成系统理论并对反垄断法理论与实践产生重大影响的理论流派则是以梅森、贝恩为代表的哈佛学派。哈佛学派提出市场结构——市场行为——市场绩效理论(SCP范式)。该理论强调市场结构决定市场绩效。哈佛学派认为,在垄断的市场结构中,由于存在少数企业的互相勾结以及存在市场进入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因此产生超额垄断利润,即“集中度——利润率”假说。 (P89)哈佛学派的理论使得反垄断法实务部门更加注重分析垄断的市场结构问题,并试图从打破较高的市场集中度入手规制垄断问题,并对垄断企业采取了更为严厉的管制态度。但是哈佛学派的理论也受到了较多批评。首先,统计数据标准存在缺陷。贝恩的统计数据是以会计利润作为统计基础的,而经济学家在讨论垄断问题时,认为垄断企业存在超额利润则是指经济利润。 (P112)会计利润与经济利润具有诸多差别,比较明显的差别在于经济利润包括资本的机会成本,而会计利润则不包括。这意味着在会计分类账上,资本的机会成本本身表现为利润。而对经济学家来说,如果资本只能赚回其机会成本,则根本不算是利润。经济利润只是超过资本的机会成本以上的利润。显然由于不同的统计方法,会计利润要大于经济利润,而经济学家所指的垄断的超额利润,是指资本的经济利润超过资本在竞争性行业中所获得的正常回报。企业获得超额利润(经济利润),则意味着企业具有某种市场力量,而由于会计利润不同于经济利润,因此其对于判断企业的市场力量就有局限性。 (P149-150)其次,针对“集中度——利润率”假说的解释并不充分。尽管哈佛学派侧重于经验实证研究,但是其对因垄断导致的超额利润的解释理由欠缺说服力。这种解释脱离了传统的价格理念,缺乏逻辑上的必然性,而充其量只是对大量观察的经验性描述。(注释4:详细内容参见史东辉为斯蒂芬·马丁的专著《高级产业经济学》写的序言,第12页。[美]斯蒂芬·马丁著:《高级产业经济学》,史东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很多经济学家指出,高 集中度与高利润率之间的关联也可以从企业规模优势的角度进行解释。比如,有些行业要实现经济效率,必须达到一定生产效模,即最小效率规模(MES),那么基于自由竞争的原理,达到最小效率规模的企业不断发展壮大进一步获得更高的市场份额,实现更大规模经营和更高经济效率,这是值得鼓励的结果,而不是法律要加以反对的,同时那些效率较低的企业被淘汰出市场,这是市场竞争的自然现象。 在哈佛学派之后,芝加哥学派的经济理论又受到反垄断法实务界的重视,并在20世纪70年代后期成为反垄断经济学的主流理论。芝加哥学派主张国家尽量减少通过反垄断法干预市场的自由竞争过程,强调市场的自我修正力量,即便在某个行业的市场集中度较高,但是由于市场没有进入壁垒,市场里的既有企业始终受到潜在竞争者的威胁,因此既有企业不可能长时间地谋求垄断利润,即既有企业所获得的利润也仅是竞争性的利润,而不是垄断利润。至于较高的市场集中度,则是由于企业规模效应的原因。显然,芝加哥学派的理论与政策主张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其对市场进入壁垒的理解与界定。芝加哥学派的代表施蒂格勒认为市场壁垒是寻求进入行业的企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而该成本并不为已经在行业里的企业所负担。 (P113)与之相比,哈佛学派的贝恩则认为,市场进入壁垒,是市场既有企业与潜在竞争者相比所具有的优势。显然芝加哥学派对市场进入垒壁的界定要比哈佛学派严格很多。根据芝加哥学派的定义,哈佛学派所强调的规模优势、产品差异、成本优势,都不能成为市场进入壁垒,因为与试图进入市场的潜在竞争者相比,市场中的既有企业在最初进入市场时同样要面对这些成本问题。由于芝加哥学派对市场进入壁垒的界定很严格,因此该学派认为在市场中除了政府以及企业人为制造的壁垒,真正的市场进入壁垒是很少的。既然市场进入壁垒很少,就意味着在多数情况下企业的进入或退出市场是自由的,经济资源可以在不同产业之间自由流动,从而根据供需关系的变化实现资源配置的最优化。由此芝加哥学派强调市场机制的自我调节作用,相信市场自身能最终解决垄断问题。但是芝加哥学派对市场的自我调节机制过于乐观,他们为之辩解的所谓良性的市场行为也可能削弱竞争机制。比如,在他们看来掠夺性定价不会取得成功,因为即便企业能够通过低于成本的价格策略驱逐竞争对手,但是由于市场的进入退出是自由的,企业如果实施垄断高价仍然会吸引新的竞争者进入该市场。芝加哥学派对市场进入退出条件的描述过于理想化,忽视了企业之间的竞争博弈也会对市场的进入退出产生影响。比如既有企业实施掠夺性定价,在成功将竞争对手赶出市场后,会采取较高价格以弥补前期因实施掠夺性定价造成的损失。这时如果有市场的潜在竞争者进入市场与既有企业展开竞争,那么既有企业便会再次实施低价竞争策略,直至再次将这个企业赶出市场。如果既有企业能够显示其具有反复实施降价策略的决心和能力,那么一次成功实施降价策略建立起来的商业影响会对试图进入市场的潜在竞争者形成威慑,使其不敢再进入市场。这使得既有企业可以通过实施掠夺性定价策略控制市场,形成垄断,谋取超额垄断利润。 需要指出,尽管芝加哥学派在20世纪70年代末至80年代成为反垄断经济学的主流,但是美国反垄断法实务界在考虑市场进入壁垒问题时,并没有采用芝加哥学派的观点,而是主要采用哈佛学派贝恩的定义。 (P44)反垄断法实务部门考虑的是既有企业的市场行为是否对相关市场的竞争机制造成消极影响,特别是当存在阻碍企业进入市场的客观因素时,既有企业市场行为的反竞争性究竟有多严重,以至于需要政府动用反垄断法对其进行规制。这种阻碍企业进入市场的因素既可以是值得鼓励的规模优势,也可以是一般意义的产品差别、成本优势。只要这些因素客观上阻碍了潜在竞争者进入相关市场,那么就意味着相关市场内既有企业的某些市场行为可能具有更严重的反竞争性,比如当存在市场进入壁垒时,企业合并可能有利于合并之后企业之间形成价格固定行为。反垄断法实务部门并不关注如何计算潜在竞争者在试图进入相关市场时,与既有企业相比,成本差距究竟在哪里?成本差距是需要企业自身根据市场情况来判断的。 在芝加哥学派之后,经济学界开始更多的运用博弈论来研究垄断问题。博弈论的理论模型一般假设企业重复地参与竞赛,在竞赛中彼此多次遭遇。每个企业根据竞争者在上一次遭遇中的行为来调整自己的行为。与大部分猜测变量模型(竞争发生在一个场景里)相比,这种多期间的假设能够更加真实地反映许多市场情形,通过博弈论的研究使人们理解为什么在芝加哥学派看来良性的行为实际上削弱了竞争。 (P77-78)尽管博弈论研究将反垄断经济学又推向了深入,但是目前博弈论研究成果还没有对反垄断法实务界带来大的影响。因为博弈论方法自身还存在一定缺陷,比如博弈论模型的结论所依赖的一系列假设过于精细,以致其中任何一个细小变化都足以导致有关结论失去赖以立足的基础,甚至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注释5:详细内容参见史东辉为斯蒂芬·马丁的专著《高级产业经济学》写的序言,第24-25页。[美]斯蒂芬·马丁著:《高级产业经济学》,史东辉译,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而且由于博弈论方法需要更为精致的数理模型的运用,而法律实务人员却需要相对简单的操作标准。除博弈论外,交易成本理论、信息经济学理论也影响了反垄断法的理论与实践。 总体而言,经济学理论在现代反垄断法的发展中占据了越来越重要的地位,经济分析方法已经成为反垄断法的主要研究分析方法。哈佛学派、芝加哥学派、博弈论先后在反垄断经济学中占据了主流位置,但是由于它们的研究分析方法各不相同,理论结论更是充满分歧。这意味着反垄断法实务部门采用不同的经济学理论会得出不同的结论。不同经济学流派对垄断问题的争论也尚无定论,经济学理论对垄断问题仍然不能提供一些确定性的答案。因此,经济学的发展并没有真正解决反垄断法规则的模糊性问题,反而使反垄断法呈现出更加的不确定性。(注释6:科斯认为:“每当经济学家看到他无法解释的现象——这样或那样的商业行为——他就在垄断上找理由。而由于我们在这个领域是非常无知的,所以也就有着大量无法解释的现象,于是在垄断上找理由也就成了家常便饭。”参见薛兆丰著:《商业无边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 四、国家干预与个人自治的矛盾 反垄断法规则模糊性的原因,还在于反垄断法体现的国家干预理念与市场经济倡导的个人自治理念的冲突。尽管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但是通过反垄断法的实施消除因垄断导致的限制竞争后果仍然是反垄断法理论界与实务界的基本共识。反垄断法的实施方式就是国家运用有形之手,改变、矫正因垄断导致的不利于经济资源优化配置的消极状态,使得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活动能够按着立法者设计的目标方向发展。国家运用反垄断法实际是对传统个人竞争自由(意思自治)范畴的干预。然而国家尽管可以干预市场竞争过程,但是国家却不能代替市场主体做出市场决策,法律不可能对市场主体的价格策略、广告策略、研发策略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因为市场竞争瞬息万变,归根结底要由市场主体做出独立自主的判断。正如哈耶克所言,有待生产和销售之商品的价格、数量或质量都是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与此相似,私人企业的规模究竟要多大才能最为有效,也同样是一个有待市场过程去发现的未知数。 (P383)市场竞争本身是一个“自生自发”的过程,过分限制市场主体,只会让市场主体感到无所适从。(注释7:科斯指出:“我被反垄断法烦透了。假如价格涨了,它就说是‘垄断性定价’;价格跌了,它就说是‘掠夺性定价’;价格不变,它就说是‘合谋性定价’”。参见薛兆丰著:《商业无边界》,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2页。)为了更好的保障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国家还通过制订民法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全面基本的法律制度规范。比如,民法以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作为基本的行为制度规范,在此基础上,又进一步规定了物权制度、债权制度,充分保障了市场经济中以财产的占有、使用为特征的静态秩序和以财产的流转为特征的动态秩序,从而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了一套逻辑严密、体系完整的法律制度框架。尽管在民法中也存在一些高度抽象概括,因而需要法律解释才能明确其具体含义的概念和规则,但是民法规则制度的构成要件、解释的分析框架是清晰的,即民法规则的内在逻辑体系是明确的。比如民法中的侵权行为制度有四个基本的构成要件:主观过错、客观行为、危害后果、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这四个要件涵盖了侵权行为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本身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因此尽管侵权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各不相同,但是判断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却可以始终围绕这四个要件进行。与之相比,反垄断法的规则制度则缺少这种逻辑上的体系化和一致性。比如,《反垄断法》第十八条规定了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因素,其中明确的认定因素就有五类:前三类是依据该经营者自身的情况进行判断,后两类则是依据其他经营者的情况进行判断。那么在认定市场支配地位时,这五类认定因素如何适用?在具体案件中,这五类认定因素是否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或者是以某些认定因素作为核心因素,其他因素作为辅助因素?(注释8:尽管《反垄断法》第十九条规定了可以 根据经营者的市场份额推定其市场支配地位,但是这并不能说明市场份额是核心因素,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市场份额并不能反映市场的竞争状况,还需要考虑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潜在竞争程度)。因此市场份额也仅仅是“推定”因素。)此外,每类认定因素的核心要件是什么?这些问题反垄断法都没有明确说明。反垄断法只是笼统的规定了所谓的认定因素,但是这些认定因素内在的逻辑关系并不清楚,即这些认定因素仅仅是简单的罗列,彼此之间缺乏内在的逻辑关联。无独有偶,在《反垄断法》第十五条有关垄断协议的豁免规定和第二十七条有关经营者集中审查因素的规定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这些规定列举了大量的认定因素,但是对不同因素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没有明确。这使得这些反垄断法规则表现为术语、语句的堆砌,具有某种零散、纷乱的特点。由此反垄断法规则的模糊,不仅表现在规则、概念本身的模糊、不确定,还表现在规则制度内在的逻辑体系的模糊、不确定。进而言之,民法的规则和概念需要解释,是因为民法具有的高度抽象、概括的特点,而反垄断法的规则和概念需要解释,则是因为反垄断法具有的模糊、含混的特点。 主张国家干预的法律理念隐含的前提是法律可以清楚的界定哪些行为有害于市场竞争,并对其进行规制(干预)。但正如上文所述,各类认定因素的罗列并没有为执法者提供清晰的法律规则与分析框架。进一步分析,各类垄断行为的违法性要件可以分为两类: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形式要件是《反垄断法》明确规定的行为要件,包括第十四、第十三、第十七、第二十条的规定。实质要件,则是垄断行为的危害后果,这种危害后果不仅指垄断行为对竞争对手、消费者造成的损害,还包括对相关市场的整体竞争状况带来的损害。以固定商品价格为例,这种固定价格的垄断协议不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企业之间人为地固定市场价格会导致市场价格机制失灵,使市场价格不能准确反映供需之间的变化,从而失去引导经济资源流转、配置的指示作用。然而要考虑垄断行为对相关市场的整体影响也是极为困难的,人类智识的有限性使得人类尚不能对市场经济的基本规律做极为清晰的掌握,(注释9:我国过去计划经济体制的失败经验也表明:在经济生活领域国家不能用行政管理体制代替企业独立的市场决策,因为国家并不能全面掌握经济生活领域的全部信息和知识。)要考虑哪些行为对市场竞争造成危害,危害的具体衡量标准是什么?社会科学尚不能对这些问题做出令人满意的回答。因此有关垄断行为认定因素的反垄断法规则就显得模糊、含混。与此相对,民法规则制度立足于对社会个体利益的保护,注重对社会个体利益的平衡。以民法的合同制度为例,合同法中的合同成立、合同生效、合同履行等相关制度,其目的都在于公平、合理的确定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不受损害。民法对个人自由与个人利益的维护在逻辑上具有内在的一致性,因为个人自由是实现个人利益的基本保障。至于因为履行合同给当事人以外的社会造成的影响,合同制度是很少考虑的。(注释10:尽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中,涉及对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但是民法以个人本位作为其指导原则,因此民法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是有限的。比如,企业之间签订的固定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合同)就很难适用合同法规则。)由此民法倡导意思自治,强调在市场竞争中不干预市场主体的自由意志,将市场竞争的利益与风险交由市场主体自身去判断。而反垄断法对垄断行为的规制已经超出了保护个人利益的诉求。正是由于垄断可能对市场竞争造成的总体影响,国家才需要干预、介入市场竞争机制,解决因自由竞争导致的垄断问题。因此反垄断法实际是国家对个人竞争自由的某种强制,比如一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竞争自由就要受到限制。(注释11: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的行为才受到禁止。这意味着,如果企业没有市场支配地位,企业的定价行为就会更为自由,至少不会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当然,如何利用法律制度更好的规制、引导市场经济?对这个问题,主张个人自治的法律理念与主张国家干预的法律理念始终存在冲突。主张个人自治的自由主义者强调人类理性的有限性,坚守“意思自治”、“理性经济人”等抽象的价值判断,认为政府应减少通过反垄断法干预市场经济的运行机制,强调市场的自我修正功能。但是由于垄断对市场经济造成巨大破坏的历史经验和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垄断现象对市场经济带来的消极影响,国家在相当长的时期内都不会放弃运用反垄断法规制市场经济,而人类 理性的有限性则决定了反垄断法只能以规则模糊的方式保持对市场主体最低限度的干预。 五、结 语 反垄断法多元价值目标的冲突,经济学理论的分岐,以及国家干预与个人自治理念的予盾,使得反垄断法规则充满了模糊性、不确定性。这种规则的模糊和不确定给反垄断法的具体适用带来困难。传统法学应对法律规则与概念的不确定问题主要是通过法律解释来克服的。但是传统的文义解释、目的解释、体系解释等方法的运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比如文义解释需要法律概念的外延具有一定的确定性,而目的解释则要求法律目的本身要明确、肯定,不能彼此冲突,体系解释则要求法律规则作为整体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上述条件在反垄断法规则中并不完全具备。而本文认为,要克服反垄断法规则的不确定性,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展开进一步的研究:第一,通过研究成熟典型的案例,运用类型归纳的方法,总结类似案件的规律;第二,继续从反垄断经济学角度进行研究,为反垄断法提供经济理论的实证支持。 注释: 叶明.经济法实质化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 [美] 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文学国.滥用与规制——反垄断法对企业滥用市场优势地位行为之规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黄茂荣.法学方法与现代民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苏东水.产业经济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美]保罗•萨缪尔森,威廉•诺德豪斯.经济学[M].萧琛等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99. [美]赫伯特•霍温坎普.联邦反托拉斯政策[M].许光耀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王传辉.反垄断的经济学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美]欧内斯特•盖尔霍恩等.反垄断法与经济学[M].任勇等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 [英]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三卷) [M].邓正来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7

[关键词]反垄断法价值目标效益竞争

引言

美国著名法学家博登海默曾说:“任何值得被称之为法律制度的制度,必须关注某些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①法律基于满足社会的需要而产生,法律价值自然是法的精髓所在,寓于法律之中。因此,在变动不定的法律条文背后,总是沉淀一系列法律的基本精神。这些基本精神指导着法的制定、修改以及实施,因此法的价值取向是任何法律所无法回避的一个基本问题。

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要不要制定反垄断法,制定一个什么样的反垄断法,学术界以及有关的职能部门进行了很多研究和探讨,形成了两种对立的观点:一种认为,由于我国没有经过足够的资本集聚和资本集中过程,还没有形成规模经济,加之市场经济不发达,垄断还未成为我国经济生活中的普遍现象,也未对我国经济造成明显的损害,因此并不急于反垄断,也不急于制定反垄断法;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垄断在我国尚未成为普遍现象,但毕竟已经有了一定的发展,随着经济市场化的加快,垄断也必将逐步蔓延并对经济发展产生巨大危害,因此反垄断及制定反垄断法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已经十分突出地表现出来。为什么会有如此大的分歧?这就是对立法的目的、意义等理解不同。因此,科学地理解反垄断法的价值,不仅对我们研究西方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有着重要的作用,而且对于我国的反垄断立法乃至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有着不可忽视的重要意义。

第一章反垄断法固有的价值目标

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尽管在表述上存在差异,但反垄断法规定的立法目的都不是单一的,而是采取多元化的折衷调和的立法目的观,将多种立法目的融合。当然,在这些立法目的中有些是反垄断法固有的、本身所具有的价值目标。

1.1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

1.1.1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

20世纪六、七十年代,现代西方制度学派的兴起,经济分析法学的产生,使效益开始作为一种价值目标导入法律。效率作为法的价值之一是十分重要的。它是法促进人类社会发展,促进人类社会文明的表现和必需。在每个社会形态,在每个阶段,人们的基本价值取向必然反映其所处的特定的经济时代的经济发展水平,如何最大限度地优化利用和配置有限的资源(尤其在中国粗放型的经济发展过程中),建立一个充满生机、富有效益的社会,即以最少量的资源成本创造出最大的收益,乃是当前我们所面临的紧要任务。

①e%268226;博登海默著:《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中译本),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作者致中文版前言”

“效率”本是一个经济学术语,简而言之,是指投入与产出或成本与收益之间的对比关系,“这个概念一般是指不浪费,或尽可能好地应用可用资源。”①这里的“资源”也不限于经济学意义上的资源,而包括了政治资源、法律资源、文化资源等一切可以被人们利用的东西②。

在经济学领域,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和社会学家帕累托(pareto)在其著作《政治经济学教程》和《政治经济学指南》中指出,如果不存在另一种生产上的可行配置能够使该经济中所有个人都感觉同原初的配置相比至少同样好,或者更好些,那么,这一种资源配置就是最优的,即“帕累托最优”(paretooptimum)。这是经济学界迄今所能给出的明确界定的有关经济效率的概念③。

在法理学或法学的语境下,除了关注经济学领域的效率,还侧重法律运行本身的效率,即立法、司法、执法等过程中投入与产出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所谓法律效率价值,就是指所有的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及其运作活动,归根到底,不但能优化资源配置,增加社会财富,还能保障社会正义、实现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也即以法律手段促进资源地最优化配置,从而实现“不可能使至少一个消费者境况更好(按他自己的估价),同时又不使另一个消费者境况更坏(同样按他自己的估价)④”的最适宜状态,从而充分广泛地实现社会的整体效益。

1.1.2社会整体效益:反垄断法的本质追求目标

反垄断法虽然是以竞争为保护对象,但保护竞争机制的目标不是为维护和促进竞争而维护和促进竞争,而是实现其他的价值目标。追求效率本来就是经济法的特点之一,作为经济法子系统的反垄断法,将效率价值作为其主要追求目标是由经济法的基本属性及其作用决定的。

作为反垄断法核心价值的社会整体效益,是指反垄断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取得的合乎社会需求的有益效果。漆多俊教授认为:“经济法的法律价值是着重于维护社会总体效率、社会(实质)公平和建立在这样基础上的社会秩序”⑤。笔者认为,以社会整体效益为价值取向是反垄断法自身的要求,“经济法是规范和保障国家调节社会经济之法⑥”,“竞争政策法既然是规制和防止通过市民法所形成的垄断,因此,它也就是国家对超越市民法界限所施加的经济干预的法律,这不外是我所理解的经济法”⑦。因此,作为经济法最重要组成部分的反垄断法从一开始就以维护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为己任,以社会权利本位为宗旨履行着调控经济、平衡利益、缓和矛盾的职能。反垄断法的本质就是国家为了维护社会整体效益而对经济生活进行干预的法律体现。

社会整体效益成为反垄断法的根本价值目标并非偶然,而是有其特殊的历史背景。从历史的角度考察,现代意义的反垄断法产生于西方自由资本主义向垄断资本主义过渡之后,是因应生产社会化的客观需要才应运而生的。以美国为例,19世纪末至20世纪30年代,在这一时期,垄断组织超强的经济实力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中小企业的利益,使社会矛盾激化,破坏了美国公平自由的经济观念,威胁到美国经济赖以存在的基础,而且垄断组织插手政

①顾海良等主编译:《简明帕氏新经济学辞典》,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67页

②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09页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第一版,第241页

④[美]罗伯特%268226;考特托马斯%268226;尤伦著,张军等译:《法和经济学》,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24页

⑤漆多俊著:《经济法的价值、理念与原刻》[j],《经济法论丛》第2卷,中国方正出版社,1999年版,第68页。

⑥漆多俊主编:《经济法学》,武汉大学出版社,版,第3页

⑦[日]金泽良雄著,满达人译《经济法概论》,中国法制出版社,版,第165页

治,通过赞助或行贿等手段,扶植和拉拢代表垄断组织利益的代言人,威胁到民主政府的稳定。反托拉斯法不仅成了美国多数人民的呼声,而且政府为了维持自由竞争的经济秩序,为了稳固民主政府的基础,稳定社会,也加入到反托拉斯的行列中。

1.2反垄断法的基本目标:实质公平

公平价值始终是法律的追求目标之一。公平价值是民法的活的灵魂,竞争主体之间采取什么样的手段进行竞争,竞争主体和消费者之间如何进行交易,按民法中的个人权利本位、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原则,这些主体之间不存在不公平的问题,即使这些主体间出现了显失公平的情况,也只是特定主体之间的利益不平衡①。与民法相比,经济法强调的是社会公平、结果公平和实质公平,谋求的是社会的稳定发展,追求的是社会的整体公共利益。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的子系统,自然应当体现这种价值追求。企业间通过协商谈判进行合并形成垄断地位,从传统民商法来看,交易本身是公平合理的,特定主体间的利益是平衡的;但从反垄断法来看,这种垄断如果限制了市场的竞争机制,损害了其他市场竞争主体的利益,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就应当受到规制。反垄断法通过对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制,从而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中小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权利,从根本上讲,就是实现社会公平、实质公平。

反垄断法中的公平价值追求主要是通过实现社会整体效率的最大化、实现社会财富最大化而实现的。效率的增进最终会给全体社会个体带来利益的增进,因而效率是最大的公平、整体的公平②。在经济法中,公平这个价值实际上是内在化于效率价值之中的。判断公平与否的最大、最客观的标准不再是伦理、道德的抽象而是效率是否提高这一事实。反垄断法对社会整体效益的保护恰好体现了公平价值的内容要求。实现了效率价值,公平价值才能得到最好的体现。因为没有效率的正义本身就是非正义的,正如法谚所云:迟到的正义不是正义③。

第二章反垄断法特有的价值目标

20世纪80年代的美国曾爆发过一场关于反垄断法保护目的大辩论,参加辩论的主角被分为一元论学派和多元论学派。芝加哥学派是一元论的代表。“芝派”认为竞争法的惟一目的是实现经济效率的最大化,除此以外不存在诸如公平之类的社会政治目的;多元论学派认为竞争法以多种价值为基础,这些价值既不能简单地量化,又不能归结为单一的经济目标,这些价值反映了希望、文化、历史、制度和直觉本身,在竞争执法中对此不能或者不应忽视④。

2.1维护市场竞争机制

有学者认为,由于竞争是当今各国反垄断法所共同宣示的保护对象,是反垄断法各基本价值的集中体现,是反垄断法判断规范对象的永恒尺度,因此竞争构成反垄断特有的法价值⑤。现代经济的发展业已证明,开放的市场以及由此而得以存在的强有力的竞争创造了财富,无论国家的、地区的乃至全球的经济都是如此。几乎无人能够否认,全球的经济福利从通过gatt(关贸总协定)和wto(世界贸易组织)减少贸易壁垒中受益巨大。

“保护竞争而不是竞争者”是美国最高法

院审理的brownshoev.us,370u.s.294.320(1962)一案的首法官沃伦(earlwarren)率先提出来的著名论断,后来被许多国家的竞争法理论所接受而广为流传。其基本含义是,反垄断法维护的是市场竞争机制,

①贺娟著: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山西财经大学,4月20日(硕士学位论文)

②赵万一魏静著: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j],社会科学研究,第1期,第108-112页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第239页

④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66页

⑤曹士兵著:《反垄断法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31页

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提高经济效率或者实现其他社会目标,而不是刻意保护在竞争中受到损害的竞争者。

美国是反垄断立法的发祥地。20世纪40年代至60年代初期,根据哈佛学派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认为分散的市场结构比垄断或过于集中的市场结构具有更高的效率。受这一理论的影响,反垄断法试图提高完善市场结构来达到遏制垄断、保护竞争的目的。美国国会于1950年增加了《克莱顿法》第7条,旨在控制经济的集中化。此时的反垄断法以维护竞争机制作为其核心价值①。加拿大竞争法第一章的标题为“目的和释义”,接下来第一部分的标题就是“本法的目的”,其内容为:“本法的目的是维护和鼓励加拿大的竞争,以提高加拿大的经济的效率和适应性(adaptability),自承认外国在加拿大竞争地位的同时扩大加拿大参与世界市场的机会,确保中小企业具有参与加拿大经济的公平机会,以及为消费者提供竞争性的价格和产品选择。”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第二条的条旨为“本法的目的”,其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以保护消费者,提高澳大利亚的福利(welfare)。”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及确保公正交易法》第1条规定了“目的”,即:“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私人垄断、不正当的交易限制以及不公平的交易方法,防止事业支配力的过度集中,排除因联合、协议等方法形成的生产、销售、价格、技术等的不正当限制以及其他的对事业活动的不正当约束,促进公平的、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人的创造性,繁荣经济,提高工资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

2.2实现经济效率的提高

经济效率因其在提高社会福利中的地位而成为竞争政策的核心目标,即通过对竞争机制的维护,使得资源得到优化配置,从而实现经济的高效率。一般来说,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是通过价格进行配置的。在现实经济生活中会发生市场失灵,而“不完全竞争或者垄断成分”是市场失灵的基本原因之一。不完全竞争是个人的行为能够影响价格的竞争,垄断则是企业能够左右或者实质性影响价格的情况②。“市场失灵都会导致生产或者消费的无效率,从而可以存在着政府治疗这些疾病的职能”③。正是由于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的效率机制和带来了非效率,才需要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校正市场失灵,恢复或者实现经济效率。

20世纪60年代以来,来自日本、欧共体的挑战和世界经济一体化、新技术革命对美国的影响,对重新审查影响美国企业竞争能力地位的美国国内政策,包括反托拉斯政策,产生了强大的政治压力。同时,在里根(reagan)总统当政期间,由于芝加哥学派取代哈佛学派在官方经济学中占据主导地位,经济效益转而成为美国反垄断法的首要价值目标。芝加哥学派认为,市场自由竞争会有充分的力量,能够提高经济资源的生产和配置效率,使各种经济财货以最经济的方式产出,资源能够以最有价值的方式投入生产,消费者剩余和生产者剩余的总和将会达到最高境界,如此才是合乎效率④。但美国最高法院并没有将芝加哥学派的规范经济学作为判决的惟一依据,许多判决都明确表示反托拉斯法具有非经济效率的政策目标,这些非效率目标有时还会凌驾于效率目标之上。

2.3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终极目标

竞争法理论认为,通过竞争机制,可以使消费者享受到高质低价的产品和优质的服务。例如,中国联通进入电信市场以后,电信市场打破了中国电信独家垄断的局面,引进了竞争机制,结果商品价格降低,服务质量提高,消费者受益。但是,在市场失灵的情况下,垄断者凭借其市

①赵万一魏静著: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j],社会科学研究,第1期,第108-112页

②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212页

③萨缪尔森、诺德豪斯著:《经济学》,上册,中国发展出版社1992年中译本,第十二版,第79-80页

④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88页

场优势,可能向市场提供比其实际可能生产的数量少得多的产品,相应地,索要与其生产成本相比不合理的高价。因此,反垄断法的任务就是要求这些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价格保持在与市场竞争条件相适应的水平,目的是维护消费者的利益①。

20世纪60年代德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两次修订都涉及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消费者运动席卷欧洲后,欧洲许多国家决定放弃保护个别企业的单独不正当竞争法,而以广大消费者利益为中心重新整合关于国家、企业和消费者利益的各种市场行为规范,如瑞典《市场行为法》。中国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第1条将立法目的规定为“维护交易秩序与消费者利益,确保公平竞争,促进经济之安定与繁荣。”

2.4其他的主要辅助目标

在有些工业化国家,解除管制、私有化、减少关税、取消许可证或者配额等改善进入和开放市场的做法,被认为是实施竞争政策的重要目标。例如,瑞典竞争当局可以建议修改管制规定,以改善竞争环境。

其他常被提及的竞争政策目标是:防止滥用经济力量,并由此保护消费者和希望以竞争的方式自由行动的生产者;实现经济效率,并由此对经济效率做出宽泛的界定,包括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改进技术和革新,鼓励分配效率和动态效率。在有些国家,竞争政策还有重要的次级目标,诸如促进市场统一或者维护市场自由。

竞争政策通常还被认为是实现或者维持许多其他目标的方式:经济决策的分散化、防止滥用经济力量、发展中小企业、维持自由企业制度、公平以及其他社会政治价值。这些辅助目标在各国不尽相同,随时间的变化而变化,反映了竞争政策的变化性和可塑性,既尽量表述现实的社会问题,又保持基本目标责任制的稳定性②。

第三章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现实基础

我国正处于建立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所表现出的垄断相对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和我国过去计划经济体制时代的垄断而言,除具备一般垄断所具有的特点外,还具有自身在表现现状及成因和后果上的特殊性。

第一,我国反垄断法面临着特殊的社会经济条件。我国现实经济生活中,存在着行政垄断和经济垄断。行政垄断是我国经济转轨时期的特有产物,在现阶段占有主要地位。其是通过行政权力人为地建立市场壁垒、削弱或限制竞争,严重影响了资源的优化配置,阻碍了我国经济的发展。几十年计划经济体制遗留下来的行政管理体制仍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以公共权力对市场竞争所施加的各种限制依然存在,以高度集权为标志的国家垄断的惯性作用仍然根深蒂固。垄断的惯性加上垄断的巨大诱惑力,使有关部门、地区、行业分享行政垄断种种“好处”的动机和机会大大增加,从而加剧了颇具我国特色的行政垄断。而经济垄断目前在我国只是“次要的或潜在的因素”,且带有强烈的行政色彩③。尽管典型意义上的经济垄断只在个别地区、个别行业领域内存在,但随着经济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会使经济垄断成为愈加突出的问题。

第二,从国际环境来看,我国加入wto以后,与世界经济全面接轨,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我国的企业面临或己经承受着前所未有的国际竞争压力。

第三,从产业结构组织方面来看,我国大部分产业的问题不是结构过于集中,而是过于分散。低水平、小规模的重复建设,严重地影响着整个产业的素质和效率,造成了资源使用的严重浪费。与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垄断性竞争还不够,其主要表现为:一是垄断性行业少。

①颜运秋著: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j],社会科学家,9月第5期

②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68页

③易成著:我国反垄断立法研究,华中师范大学,6月1日(硕士学位论文)

二是垄断性行业的垄断程度低。三是垄断行业特征单一,缺乏跨行业垄断集团①。20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政府大力推动企业横向联合,组建企业集团,造成相关领域市场集中呈现愈来愈高的趋势。同时在世界范围内企业并购浪潮的冲击下,中国企业间的并购也呈现出方兴未艾的趋势。但这种趋势与西方国家最大的不同在于其带有浓重的行政色彩,并不是市场经济自发的产物,企业自身垄断地位是在政府“保护伞”下所形成的②。

现阶段,一方面行政垄断以及带有浓厚行政色彩的经济垄断严重影响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阻碍健康有序的市场秩序发展;另一方面,企业总体规模并不大,很少企业实现真正意义上的规模生产,新兴产业的发展比较稚嫩,尚不足以与国外同行业展开竞争。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既不能照搬西方的模式,也不能完全以西方流行的经济理论作为其基础,当然这并不排斥我们借鉴西方国家的经验教训。

第四章中国《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与送审稿的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草拟稿)第一条规定:“为制止垄断,维护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这一目的条款虽然仍处于“征求意见”之中,但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均具有较强的代表性。而送审稿第一条规定:“为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两者相比,送审稿更明确地强调对垄断行为(而不包括对垄断状态)的制止,对竞争的维护也更具有弹性(而不仅仅局限于公平竞争),注重对市场秩序的维护;同时,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价值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大方向上。

“垄断”既可以是行为,也可以是状态,但反垄断法所规制的“垄断”应该是行为而非状态。因为市场竞争本身就包含了竞争的优化配置给市场主体所带来的垄断地位的内容。以美国为代表的诸多反垄断法先进国家实际上已将垄断状态视为合法,这体现了当前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在竞争的市场经济条件下,反垄断法也不应将经营者在竞争机制作用下所获取的垄断状态视为违法并予以制裁。由草拟稿到送审稿的变化,可以看出立法者将“制止垄断”细化为“制止垄断行为”,并在界定“垄断”时在其他条文中对具体的垄断行为又明确地加以限定,为执法和司法确立清晰的实体依据。而且即使要对特殊情形下的垄断状态予以规制,也应将其纳入到垄断行为的范畴,以例外条款单独规定并辅之以可操作的立法技术。

我国学者强调“维护自由和公平竞争”,即认为反垄断法的基点应当是维护竞争自由或者自由竞争,包括自由进出市场、自由实施市场行为以及有权排除限制自由竞争的行为。其次,反垄断法也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③。但是,人们常常在不同的经济时期赋予竞争不同的内涵。除了自由和公平这两大基本追求外,竞争还被赋予安全、有序、健康、和谐等诸多价值取向,其中不乏具有各国本土特色以及带有浓重政策意味的价值取向。因此,竞争在不同的时段、不同的地域、不同的背景下往往不断变化④。送审稿中用“维护市场竞争秩序”这一富有弹性的措辞,实际上就已经包含了竞争在未来所可能出现的种种内涵,彰显了立法的前瞻性,立法技术

①贺娟著: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j],山西财经大学,4月20日(硕士学位论文)

②赵万一,魏静著: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j],社会科学研究,第1期,第108-112页

③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211页

④王巍.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上更科学,更能实现“竞争”作为价值目标的功能作用。

《反垄断法》(草拟稿)中实际上确立了“四元”的保护范式,即对经营者、消费者、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这四个方面予以一体化的保护。而目前的《反垄断法》(送审稿)已经删除了“保护经营者”的措辞,将反垄断法的立法取向明确限定在消费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三个基准上。送审稿对“保护经营者”的删除,并不能掩盖反垄断法有益于经营者的事实,因为经营者在整体上处于相对强势,其受益是自然的和现实的,市场竞争最优化本身就蕴涵了经营者受益的内容,所以其并不是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对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有学者认为这个立法目的过于抽象和宽泛,不具备立法目的所应有的独立指导价值,并且容易产生歧义。而且,国外反垄断法将其作为重要标准的情况并不多见。但立法者保留“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这一内容,也有自身的合理性。对于社会公共利益,解决的方法就是应避免过于宽泛地加以理解,可在其他条款中明确具体标准,并做出相应的排除性规定,防止它成为部门利益、地方利益、行业利益等诸多狭隘利益的“挡箭牌”和“护身符”①。

上述的立法目的,笔者认为可将之分为效率目的和非效率目的两种,藉之于分析不同的利益集团之间的冲突较为可取。采纳多种的价值取向不可避免的造成了反垄断法在适用上的冲突和不一致的危险。立法上并没有以对各种目标之间的顺序和轻重做出说明,对此仍然具有模糊性,需要加以界定。因此必须在效率与非效率目标之间进行必要的选择和协调。一国的经济理论对反垄断法的制定和适用也有很大影响。在现代经济理论的价值观念对反垄断法原则的深刻影响下,发达国家的反垄断立法和执法竞相采纳“效率来自竞争”的经济效益原则②。然而,如前所述,经济法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反垄断法作为其子系统的法,必也以社会的整体效益为其根本价值目标。经济范畴内的效率与非效率,“在法理学的视野内,其中一方对另一方没有绝对的优先权③”。因此,笔者认为处理目的之间的冲突原则是:如果效率与非效率这两大目标均有价值,那么,凡是在二者发生冲突的地方,都应坚持调和。在这种情况下,有时会为了效率而牺牲一些非效率目标,有时又会为非效率目标而牺牲一些效率。但任何一种牺牲,都必须作为增进另一方的必要手段,否则便没有理由这么做。正如奥肯所说的:“平等(可以视为是非效率目标)和经济效率之间的冲突是不可避免的。……这也正是为什么它们互相需要的道理——在平等中注入一些合理性,在效率中注入一些人道。④”

第五章我国反垄断法应当确立的价值目标

5.1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如前所述,我国反垄断法的产生与制定有其特有的现实基础,因此不能照抄照搬国外立法所确立的价值目标。在以上的分析条件下,笔者认为我国将来制定的反垄断法所应确立的价值目标有以下几点:

(一)反垄断法的本质目标应当是追求社会的整体效益与实质公平。

这体现在目的条款中则表述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虽然经过了某些学者的质疑与讨论,但反垄断法的草拟稿以及送审稿均有规定。与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相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背景和路径不同。西方是由自由竞争发展到垄断,而我国是从垄断引入竞争,到对竞争的限制,再到反垄断。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首先应肩负着缔造和维护社会主

①王巍.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law-/lw/lw_view.asp?no=5437

②王巍.关于反垄断法中“总则”的立法争鸣.

law-/lw/lw_view.asp?no=5510

③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第252页

④[美]阿瑟%268226;奥肯著,王奔洲译:《平等与效率》,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105页

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双重任务。笔者认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本身就蕴涵了社会的整体效益与实质公平。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是既相互统一又相互矛盾的。实质公平与社会整体效益作为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它们在本质上是一致的,只有建立在实质公平基础上的效率才是有意义、值得追求的效率,也只有在能够实现社会整体效益基础上的公平才是更高层次的公平。正如波斯纳所说,反垄断法旨在通过维护市场竞争机制和自愿交换或重视市场,确保整个社会的经济效益,公平竞争和民主程序。

(二)反垄断法更主要的是维护竞争机制,以促进经济效率的提高。

竞争是实现实质公平和社会整体效益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完善的竞争机制,才能发挥市场主体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从而在竞争中实现公平和效率。如果没有(动态的)竞争机制,就难以提高社会整体效益,也难以实现实质公平。

如前所述,竞争机制是一种资源配置的效率机制。在市场经济中,制造商和消费者的活动不取决于中央政府的计划,而由经济活动当事人自行决定,竞争就负责协调这些当事人的计划,它能够根据市场供求的自由作用决定价格。这些价格对商品和服务的交换具有重要的控制作用。竞争能够导致价格降低和质量提高,意味着一般公众将从其对整个经济的贡献中受益。由于垄断行为损害了市场的效率机制和带来了非效率,才需要反垄断法或竞争法校正市场失灵,恢复或者实现经济效率。因此,效率是反垄断法或者竞争法追求的基本目标,即实现生产效率和消费效率,没有生产效率也就谈不上消费效率。波音公司与麦道公司(1997年)、花旗银行与旅行者集团(1998年)、在线与时代华纳()等巨型公司的兼并震惊全球。它们的合并之所以能得到美国批准,根本原因是其合并能提高经济效益和国际竞争力。可见,反垄断对经济效率目标的强调,在理论界和政府、在立法和司法实践(尤其是在美国)中都有所反映。

(三)反垄断法的最终目标是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是反垄断法的重要任务。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消费者总是处于弱者地位而遭受垄断行为的损害。各种形式的价格垄断、强制搭售商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因此,有必要将保护消费者权益列入反垄断法的立法宗旨。就保护消费者而言者无罪,可以是指通过保护竞争机制不受扭曲,来发挥市场机制优化配置资源的作用,从而使经济效率提高并惠及全体消费者,也可以只是指在具体交易场合保护特定消费者利益不受损失。

5.2我国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实现

首先,树立反垄断法“经济宪法”的地位和意识。美国最高法院在1972年的一项判决中指出:“反托拉斯法……是自由企业的大(themagnacartaoffreeenterprise)。它们对维护经济自由和我们的企业制度的重要性,就像权利法案对于保护我们的基本权利的重要性那样”①。美国最高法院在判决中还将谢尔曼反托拉斯法称为“经济自由的宪法”(charterofeconomicliberty)。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称谓,意味着反垄断法具有“宪法性”、“统领性”、“总纲性”,其内容是高度概括性、抽象性、一般性的表述,是维护竞争机制的基石。

我国在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确立和维护竞争机制是市场经济体制追求的直接目标,竞争机制也是我国市场经济的基石之一。没有竞争机制,就没有真正的市场经济和市场体制。因此,以维护竞争机制为目标的反垄断法当然要成为我国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即“经济宪法”。现阶段,我国民众对反垄断法的“经济宪法”地位并没有给予应有的关注也没有将其应用在日常生活中(实际上它时时刻刻都在影响着我们)。

其次,协调反垄断法的多元价值之间的冲突。国家作为管理者,具有管理经济的职责,

①unitedstatesv.topcoassociations,inc.,405u.s.596,610(1972).

转引自孔祥俊著:《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第19页

整个国家经济的发展和宏观经济效益的增加是国家管理经济的目的所在;消费者希望有自由选择商品和交易对象的机会;经营者渴望有理想的竞争环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们对于反垄断法的价值需求是多元的,矛盾也是难以避免的。但是,笔者认为各价值取向之间是既相互矛盾又相互依存、相互补充、相互促进的。作为弥补市场缺陷,干预主体自由之法,反垄断法限制经济人私益最大化,以追求社会整体效益最大化为目标;其限制个人自由之无限,维持整体竞争秩序之活力;其以竞争为起点,努力实现为大多数人谋福利的实质公平①。

最后,必须提高人们的反垄断法意识。法律意识,是指在一定社会条件下,人们对法律和法律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等各种意识现象的在机综合体②。反垄断法意识即是人们关于垄断及其相关现象的认识、评价、情感体验等各种意识现象的在机综合体。据此可以认为反垄断法的意识深刻地影响着反垄断法价值目标的确定及其实现。立法者先要意识到垄断是一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保护落后、阻碍市场发育的行为,必须通过法律加以禁止和限制,这样反垄断法就应运而生;国家司法工作人员反垄断法意识水平的高低也决定着他们对反垄断法精神实质的理解程度,并直接关系到他们处理案件的正确、合法与否;公民、社会组织的反垄断法意识,也决定着他们能不能正确遵守和执行法律规范,从而最终实现反垄断的价值目标。

结语

反垄断法的价值是反垄断法存在的意义和基础,反垄断法的具体法律制度的建立以及反垄断法司法实践都要以反垄断法的价值为指导,不同国家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对反垄断法价值的定位并不完全相同。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重要捍卫者,其立法目的通过多种形式来确认反垄断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作为基础和前提,立法目的在反垄断法中具有先决性和统摄性。但在我国制定反垄断法的过程中,立法目的实际上处于一种知之不清的“混沌”状态,这极大地制约了整体的立法水平,也必将对以后的执法和司法等产生负面影响。因此对反垄断法的价值研究具有重要意义。本文在探讨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时,反垄断法和其它法律部门相比,显示了它自己的独特的内涵与外延,但探索适宜的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仍需要在多个层面上逐渐深化认识。

①李静著:反垄断法的价值研究,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②李龙主编:《法理学》,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版,第3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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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unitedstatesv.topcoassociations,inc.,405u.s.596,610(1972).

转引自孔祥俊.反垄断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第一版.19.

[14]赵万一魏静.论我国反垄断法的价值目标界定及制度架构[j].社会科学研究.(1).108-112.

[15]颜运秋.反垄断法立法目的与保护消费者权益[j].社会科学家.(5).

[16]贺娟.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研究.山西财经大学.4月20日(硕士学位论文).

[17]易成.我国反垄断立法研究.华中师范大学.6月1日(硕士学位论文).

[18]李静著:反垄断法的价值研究,山西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19]王巍.论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8

关键词:知识产权;反垄断法;垄断;豁免制度

知识产权是一种“合法的垄断权”,这是一种被普遍接受的观点。因为知识产权保护了权利人的智力成果,能够促进新技术的开发和新产品的革新,对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有积极作用。因此,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关于知识产权的豁免制度。当然,也有一些学者对此持有反对意见。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或者说是专有性使得其本身容易与垄断相混淆,但这并不能够说明知识产权本身就是一种垄断。使用知识产权的行为也并一定就能构成垄断行为。我们应该要厘清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关系。但是,在此之前,我们应当先要明确垄断或者垄断权的确切含义以及知识产权的概念。

一、垄断、垄断权和知识产权

在《布莱克法律词典》中,垄断被解释成为一种个人或者公司通过被授予一种专有的权利或者实力从而能够单独支配市场上某项产品或者服务的领域的结构形式。而这种结构形式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作用。在市场经济中,市场自身的调节作用具有滞后性,因此,国家制定反垄断法以弥补市场调节的这一缺陷。在反垄断法中,国家具体规定了很多禁止性的垄断行为以及一些概括性的概念以便于司法人员和执法人员能够判定具体的垄断行为。而关于垄断权,我国法学界并没有赋予它确切的含义。然而又有许多学者用到这一词。如果非要给垄断权一个解释的话,我认为应该是权利人能够凭借某种特权或者特别优势在某一项业务或贸易领域内进行单独支配的一种权利。

而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对其所创作的智力劳动成果所享有的专有权利”。19世纪之前,知识产权被看作是一种“特权”,19世纪以后,知识产权是一种“财产权”的观点被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与此同时也逐渐被大众接受。在我国,处理关于知识产权问题,大多数情况下适用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制度和法律规范。尽管知识产权法中既有私法规范又有公法规范,但这些规范都是为确认和保护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因此,我认为知识产权法属于私法的范围。但是,反垄断法是经济法的一个分支,而经济法又是公法,反垄断法自然就归属到公法的范畴内,所以,二者从逻辑上讲并没有交叉或者重叠的关系。按照法律部门的标准来划分的话,知识产权法是民法的一个法律部门,作为民法中的特别法优先适用。而反垄断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经济法和民法是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它们之间是并列关系,而不是交叉关系。因此,知识产权本身应该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而不受反垄断法的规制。那么《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也并非针对的是知识产权这一私权利,我认为,它主要规制的是能够造成不良影响的市场垄断的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二、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

所谓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在行使其权利时,触犯了法律,而对他人合法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

并且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反垄断法中规制的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是具有垄断性的知识产权这一民事私权利。

而且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也明确规定了什么是垄断行为,即“(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那么就是说,知识产权本身不能产生排除和限制竞争的效果,明确市场是反垄断审查的基础,鉴定市场支配力在其中的作用也很重要,尽管如此,我们却没有十足的理由认定知识产权能够产生市场支配力。但是知识产权所有人在行使这一权利时就有可能构成反垄断法中所规定的垄断行为。知识产权一旦被滥用,就会成为权利人谋取不当利益的手段和工具,从而限制市场竞争,阻碍技术进步,不利于新产品的开发与研究,进一步扰乱市场的正常秩序。

各国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不仅可以最大程度保护创作者和产权人的创新权益,而且在补偿创作成本的基础上还可以获得额外的利益。正是因为如此,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能够激励人们不断创新,从而推动科技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对市场经济起到推动作用。与此同时,也正是因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给权利人带来额外的收益,才会导致一些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在市场上形成垄断,以此来扩大自己的收益。而我国通过在反垄断法中对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限制,正好补充了在保护知识产权过程中的这一缺陷,从而保护到他人的合法利益和社会的公共利益。

三、厘清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中规定的垄断之间关系的意义

无论是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还是反垄断制度的完善,对于我国的经济建设都起着很重要的作用。知识产权的保护能够为推动创新型经济发展提供核心动力,也为“经济新常态”下的企业注入不竭能源。在我国,伴随“十二五规划”的要求,知识产权保护必定要飞速发展起来,这些必将决定于一系列逐步完善的顶层制度设计。并且随着上海、天津和福建自贸区的建立,必定会吸引众多的外国企业进入到中国的市场。外国经营者的进入,带来的不仅仅是机遇,同时也会是挑战。自贸区的建立,除了要求我国在完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同时,也要非常关注健全反垄断机制。

我国《反垄断法》是2008年8月1日通过的。与西方的一些反垄断法比较发达的国家相差了一百多年,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机制还是很不健全的。而且,通过上述的内容,我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之间的关系是错综复杂的。概括来讲,知识产权虽不由反垄断法来调整和规制,但是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恰恰弥补了知识产权法中的缺陷。而明确知识产权并非反垄断法规制的垄断这一点,对我国在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制定和实施以及反垄断法的完善等方面都有很重大的意义。通过对比其他各国反垄断法规制的滥用知识产权行为以及其发展历程,并结合我国目前国情,分别从立法、司法和执法等方面完善反垄断法和知识产权法以及反垄断法对滥用知识产权行为规制的法律法规。这样不仅能够推动我国的创新型经济发展以及自贸区建设,而且还能达到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市场经济良性发展,保障市场有效竞争和保护知识产权人的合法利益的目的,进一步推进我国以经济建设为中心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进程。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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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白云.知识产权滥用的反垄断法律规制研究[D].北京交通大学,2014.

反垄断法与经济学范文9

论文摘要:在我国行政垄断是计划经济的产物,其本质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政府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和排除公平竞争,是国家公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不当介入和干预。它的存在严重限制了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本文结合反垄断法的定义及法益目标探究行政垄断的具体立法规制问题。

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实行市场经济制度的各国,均将反垄断法规作为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公平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的最重要法律。为了及时应对经济全球化及加入wto带来的机遇和挑战,加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持续健康发展,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必将是大势所趋。行政垄断作为我国垄断的主要表现形式,理应为《反垄断法》所规制。但从此前对外公布的《反垄断法(草案)》与相关法律设置来看,尚存诸多缺陷,有进一步探究的必要。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及表现

(一)行政垄断的概念界定

行政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垄断,有的称为行政化垄断,有的称为超经济垄断,有的称为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而对于其含义的界定,学界更是见仁见智,各有侧重。概括而言,学界对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可分为下述三种学说:一是“行为学”,持这一观点的学者为大多数,认为行政垄断为一种行政。例如王保树在其主编的论著《经济法律概论》中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政府及其部门运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竞争的行为”。[1](p277)二是“状态说”,即认为行政垄断是指由于政府的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力的作用而形成的垄断。徐士英在其论著《竞争法论》中即持此观点;[2](p85)三是“状态行为说”,此说是前两种学说的结合。即行政垄断是政府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单位凭借所拥有的行政权力,滥施行政行为,而使某些企业得以实现垄断和限制竞争的一种状态和行为。[3]

笔者认为行政垄断从汉语语法而言可以理解为动词或名词。从该角度而言,有学者将其视为一个静止状态也无不可,但是从法律角度而言,结果乃行为之结果,行政垄断状态的出现是因为行为人实施了某一具体行为。而法律所规制的理应是行为,而非行为之结果,亦即法律规制的首要任务应是防止某一恶性结果之出现,而非在该结果出现后的化解或取消。因而笔者认同行为学的观点,认为反垄断法所规制的行政垄断应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也符合国际上的惯例。俄罗斯反垄断法即将行政垄断界定为联邦行政权力机构及联邦各部门的行政权力机构、各市政当局,所从事的与反垄断法规相抵触的行动,以及含趋向阻止限制和排除竞争的行动。[4]

除行为和状态之争外,学界对行政垄断的主体范围也存在争议,有些学者仅仅将其主体限定为行政机关,该界定缩小了行政垄断主体的范围。笔者认为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是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依法经授权取得行政权的组织。

综上所述,所谓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排除(或排斥)正当竞争的行为。

(二)行政垄断的分类及其表现形式

⒈以行政垄断的外部表现特征为标准。以此标准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性行政垄断与行业部门性行政垄断两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方贸易壁垒、部门贸易壁垒、政府限定交易、设立行政公司四类;有的将行政垄断分为地区封锁、部门垄断、强制交易与强制联合限制竞争四类。学界之所以对行政垄断的分类如此五花八门,是因为现实中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太过复杂,再加上虽以垄断的外部表现形式为标准,但缺乏分类的具体依据。根据我国目前存在的行政垄断行为,行政垄断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⑴地区封锁。又称地方贸易壁垒或地方保护,是指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⑵部门垄断;⑶强制交易;⑷强制联合限制竞争;⑸设立行政公司。

⒉以行政垄断针对的对象是否具有特定性为标准。据此标准可将行政垄断分为具体行政垄断与抽象行政垄断。实际上这种分类是根据行政法学上关于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分类而来的。具体行政垄断是通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实现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是某一具体的经营者。而抽象行政垄断是行政主体以制定和规章、决定、命令等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为手段实施的垄断行为,其针对的对象不是特定的,而非具体的某一类经营者。

⒊以行政垄断是否是行政机关主动为之为标准。依照这个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作为的行政垄断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此种分类也是依据行政法学上关于行政作为与行政不作为的分类而来的。作为的行政垄断是行政工体主动设置市场壁垒,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作为的行政垄断,主要是指负有消除市场壁垒,促进公平竞争职责的行政主体,对于所辖区域内存在的妨碍竞争的市场壁垒不予消除的行政垄断。

⒋以行政垄断是否合法为标准。将行政垄断分为合法的行政垄断和不合法的行政垄断。合法的行政垄断的表现形式主要有自然垄断、特种行业垄断、国家指定专营以及国家垄断等,由于这些垄断一般事关国计民生、社会稳定,具有有利性和合法性,当成为法律规制的除外情形,而非法行政垄断为反垄断法规制的重点。

二、反垄断法的概念及其法益目标

(一)反垄断法的定义

反垄断立法最早出现于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被公认为世界第一部反垄断法律。在对反垄断法进行界定时,美国称它是“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价格歧视、价格固定和垄断的联邦和州的立法”;[5](p95)德国将反垄断法称为是规制“以限制竞争为目的,企业或企业协会之间通过订立合同或协议,影响商品或劳务的市场情况的行为”的法律。徐士英认为,“理论上讲,反垄断法可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反垄断法不仅指反对垄断(包括独占垄断和寡占垄断)的法律,还指反对各种限制竞争行为的法律;狭义的反垄断法只是指反对垄断的法律。[6](p57)笔者认为,反垄断法当作广义的理解,在此基础上,可将其定义为:国家为维持市场竞争格局而规定的禁止市场垄断结构和市场垄断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二)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

由上述反垄断法的定义界定,我们当可以概括出反垄断法的宗旨在于保护和鼓励竞争,克服竞争与社会利益不统一性等消极影响,打击垄断行为,消除由垄断行为造成的垄断状态,并对自然垄断和必然垄断造成的垄断状态加以限制和规范,在维护竞争的经济秩序的同时切实加强市场的“竞争性”,确保竞争长期健康有序地发展。

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即是反垄断立法所欲追求和实现的目标,它反映了法律制度设计的内在精神和宗旨,同时又是对法律制度设计下达的最高指令,具体而言主要表现在如下方面:

⒈公平竞争。竞争是市场经济的灵魂,而竞争必须是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通过反垄断立法,维持竞争性的市场结构,建立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最大限度地发挥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基础作用。

⒉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一种追求最大多数社会成员之福祉的、社会主义正义观。维护社会整体利益,实现法治社会公正的价值追求是实质正义的基本要求,并进而对经济和政冶民主产生现实性的影响。

⒊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的和谐。保持市场主体的平等利独立,实现最大限度的企业自由是市场经济的最基本要求,通过反垄断立法,打击行政垄断对于维护经济主体的经济自由与经济秩序意义重大。

(三)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规制的范畴

行政垄断应由什么法律来进行规制,在学界引起了不少学者的讨论,大多数学者认为行政垄断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之中。王家福先生即认为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既要反对经济垄断,也要反对行政垄断”。[7]笔者也赞同这一观点。笔者认为,从前述行政垄断概念的界定、表现形式及构成要件结合反垄断法的法益目标来看,行政垄断理所当然应纳入反垄断法的规制范畴。而在我国更应作为规制的重点对象。这也已成为或正在成为经济体制转轨中的国家的通行做法。如乌克兰《禁止垄断和企业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法》第六条特意对行政性歧视行为做出了列举性规定。所需注意的是,由于行政垄断形成原因的复杂性和其特有的行政性,禁止和最终解决行政垄断的措施也应是多渠道的。除本文着重论及的当为最重要途径的反垄断法规制外,行政法等相关法律也当为法律规制的途径。然而,这并不是有学者所认为的《行政许可法》当成为规制行政垄断的重点。[8]

三、行政垄断的反垄断立法规制

(一)行政垄断的认定

⒈主体要件。所谓行政垄断的主体要件,即指行政垄断行为的实施者或曰该行政垄断行为的后果承担责任者。判断行政垄断主体的标准为其是否滥用行政权力去限制或排除(排斥)竞争而不在其身份是否为行政机关抑或企事业单位。因此,如前所述,行政垄断主体包括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以及经授权的行政组织(其中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包括中央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和地方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而授权组织包括行政性公司、被授权行使一定行政管理职能的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等)。

⒉客观要件。行政垄断的客观要件是指行政垄断的客观外在表现,分为行为要件和结果要件两个方面。亦即行政垄断的主体实施了什么行为,该行为造成了什么后果。行政垄断的行为要件应是特定的行为主体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这些行为即可通过具体行政行为方式做出,也可通过抽象行政行为的方式做出。行政垄断结果要件是行政垄断导致的对一定交易领域内市场竞争的实质限制,所谓“一定交易领域”即“成立了竞争关系的市场”,而所谓的“实质性限制竞争”是指“几乎不可能期待有效的竞争状态”。[9](p207)

在行政垄断构成要件中,主观过错往往包含于行为之中,往往表现为故意,其侵犯的客体自然是法律所保护的而为行为人所侵害的竞争秩序,对此笔者无需赘述。

(二)行政垄断的主管机关

为确保反垄断法执行的有效性,各国无不对反垄断主管机构的设置予以高度重视,进行严密、精心的设计,形成了目前虽然各具特色但又基本一致的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模式。纵观这些设置模式,概括而言都体现以下几个特点:如级别设置的高规格性与执法机关权力刚性,从而保证执法机关具有足够的威慑力;执法活动的独立性,从而确保执法的公正与有效;执法队伍的权威性,从而保证执法的科学与准确。同时为确保执法机构的稳定和执法人员的权利保障,许多国家都赋予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官员以特殊的待遇,如终身制或连任制,非因反垄断执法人员自身的违法行为不得免职等。我国虽然至今尚没有法典意义上的反垄断法,但已有些反垄断的法律、法规。根据这些法律法规,目前对行政垄断有管辖权的或者是同级或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各行业主管部门。“让隶属于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来反对以强大的行政权力为背景的行政垄断,不可避免地会感到捉襟见肘、力不从心”。[10]而让同级或上级机关来反对行政垄断又会陷入自己监督自己的窘境。同时其权威性也颇让人怀疑。

基于此,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反垄断法的执行机构设置应借鉴国外的成熟经验,在具体设计时应遵循如下原则:

⒈科学合理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首先服从于有效履行法律赋予他使命的需要,保证具有足够高的地位、足够大的权力与足够强的能力承担起反垄断的任务;另外还应适当考虑中国现行的国家权力机构与布局因素,尽量减少因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设置而对现行权力结构造成重大的冲击。

⒉独立权威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能否保持独立性,具有权威性是该机构的生命力所在,也是反垄断法的意义所在。因此,对于该机构级别的定位、权力的安排组织的设置、人员的构成、经费的保障和执法程序的设计和执法的效力的确定都须围绕保证该机构的独立性与权威性展开。

⒊精干效率原则。任何国家机关的设置都必须符合精干与效率原则,反垄断执法机构工作的宏观性、全局性更应当强调这一机构精干效率的要求。因此,按现行的政府组织体制,从中央到地方按照行政区划层层设置的做法必须改变:在组成人员的进出条件和程序上,必须强调专业性、专门性和相对稳定性;机构编制的规模要适当,既要严格限制机构内核心人员的职位数,又要确保一般工作人员的数量。

在此原则下,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可以借鉴外国经验,创设一个具有权威性和独立性的反垄断执行机构,可称为反垄断委员会。该委员会应是国务院领导的下负责执行反垄断职能的部门,同时除中央设立的反垄断委员会外,地方上可设立分支机构。分支机构的设立不受现行行政区域的限制,不再层层设立。反垄断委员会具有检查监督权、调查取证权、审核批准权、命令禁止权、案件裁决权、行政处罚权等。

(三)行政垄断的法律责任

目前,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实施主体的法律责任规定的不明确,不严厉,可以说这是行政垄断行为屡禁不止的一个重要原因。为了有效地遏制行政垄断,应确立严格的法律责任制度,包括从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三个方面来设置。

⒈民事责任。法律应明确行政垄断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获得相应民事损害赔偿。如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垄断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讼;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他人权益的,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经营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额度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和可预期的利润。受害人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度为侵害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受害人因调查及诉讼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⒉行政责任。法律明确规定反垄断机构有权做出行政决定,对当事人的行政垄断行为进行处罚包括对违反强制购买、地区垄断、部门垄断、强制联合等限制行政排除(排斥)竞争行为,反垄断主管机关可以禁令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要给予行政处分;对涉嫌行为进行调查时,受调查者在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绝调查,或者拒不提供有关财册、文件等资料或证物;或者转移被查封、扣押有关违法物品或者证据的,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反垄断主管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法保密义务,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公务员的责任。反垄断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刑事责任。

⒊刑事责任。与前述两种法律责任在反垄断法中设置的无争议性不同,反垄断法是否要设置刑事责任,则在学界还存在着一些不同的看法。邵建尔教授通过从垄断行为是否具有“应刑罚性”的角度分析认为无论是从行政垄断的危害来看还是国际相关立法模式来看,我国反垄断法都应当设置刑事责任”。[11]并且除了规定对行政垄断主体中公务员的刑事责任外,还应规定对行政机关的刑事责任。这实际上可以在现行《刑法》第31条中找到依据,此条规定了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对单位可以处以罚金,对直接负责人员处以刑罚,单位犯罪主体中理应包含行政垄断主体,因此,对行政垄断主体的刑事责任也可采用双罚制原则。

【参考文献】

[1]王保树.经济法律概论[m].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

[2][6]徐士英.竞争法论[m].世界图书出版社,2003.

[3]漆多俊.中国反垄断立法问题研究[j].法学评论,1997,(4).

[4]郭宗杰.关于行政垄断的反垄断法律定义与具体规制[j].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5,(2).

[5]布莱克法律大词典[m].west publishing co,1990.

[7]王家福.wto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法律制度建设问题[j].中国法学,2001,(1).

[8]邹钧.试论行政垄断——兼评《行政许可法》对反垄断的重大意义[j].南京财经大学学报,2005,(4).

[9](日)金泽良雄.经济法概论[m].甘肃人民出版社,19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