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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和税法的概念集锦9篇

时间:2023-10-10 15:58:36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范文2

在法学领域,概念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法律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规范性是法律概念的重要特征,或者说,法律概念就是法律规范。但是,任何法律概念或法律规范都不是孤立存在的。任何具体规范都是整个法律秩序之一部分。“通常只有了解法律规范在规范群(Normengruppe)法典、部分领域(Teilgebiet、劳动法、社会法、税法)或者整个法律秩序中的地位,才能对规范内容进行切合实际的理解。”(魏德士,2003)329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就是这样的法律“规范群”或法律概念群。从概念群的角度探讨财政问题与中国宪法问题的内在联系及其实践价值,具有重要意义。

一、 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1.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

目前学术界有关财政的定义大体一致,一般认为,财政系指国家、地方公共团体这种经济团体,为维持其存立、达成其目的,取得、使用、管理必要的财货之各种活动的总称。广义上,财政被用以指国家财政、地方财政二者,但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主要是就前者加以规定(阿部照哉 等 2006)。或者说,财政是凭借国家的权力为满足国家职能的需要而进行的筹措、分配、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的活动。包括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两部分。其职能是组织财税收入,拨付财政支出,进行财政监督(刘隆亨,2004)。

各国宪法文本上对“财政”的规定并不是范围一致,用语一致,有的国家的宪法是用专章规定“财政”并直接用“财政”作章标题,如属英美法系的东南亚国家联盟,对财政活动的法律规定都列入了宪法的范围并确定下来:1959年的印度尼西亚宪法的第八章、1957年马来西亚联邦宪法中的第七章、1966年新加坡宪法第五篇;有的国家的宪法是在具体条款中规定财政的收入和支出内容,采用预算、决算、税收、国库、拨款等用语。而在独联体12个国家中,将“财政”用专章写进宪法文本的有4个国家,即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五章:财政与信贷)、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第七篇:白俄罗斯共和国的财政信贷体制)、摩尔多瓦共和国宪法(第五篇:国家经济与公共财政)、格鲁吉亚共和国宪法(第六章:国家财政与监督)。其余8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虽未专章规定“财政”,但大都将“财政”、“预算”、“税收”等概念放到各相关条款中加以具体规定(注:只有土库曼斯坦和塔吉克斯坦两国的宪法文本中没有“财政”一词。)(任允正 等,2001)。

2.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法律文本上的概念是法律规范,宪法文本上的概念就是宪法规范。同理,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是宪法规范,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就是宪法规范群,具体地说,就是“财政”规范群。

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一般由三个层面构成,一是基础概念(财政),二是基本概念(预算、税收),三是非基本概念(决算、国库、国债、转移支付、政府采购等)。其中,基础概念(财政)在宪法文本上出现的次数不多,但并不能改变它在“财政”概念群中的基础地位。基本概念(预算、税收)在宪法文本上出现的次数一般比基础概念要多,但并不能改变它对于基础概念(财政)的从属地位和次级地位。至于非基本概念(决算、国库、国债等),在宪法文本上可能出现,也可能不出现,可能这个出现另一个不出现,即使出现,次数也很少。这就使得非基本概念在宪法文本中,相对于基础概念(财政)和基本概念(预算、税收),处于更加从属和次级的地位。据此,笔者认为,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主要应由基础概念和基本概念构成,即一般由财政、预算和税收这三个概念构成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的主体。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3.财政概念群的特征

(1)群体性。如果说,宪法文本上的概念是一个有机的统一体,那么,宪法文本上的所有概念和规范就是一个系统,具有系统性。而宪法文本上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若干紧密相关的概念和规范,相对于宪法文本上所有概念和规范的系统,就只带有群体性的特征,具有群体性。

(2)相似性。“财政”概念群既然称为“群”,那么“群”又有什么特征呢?在《辞源》(下册,第2499页)里,“群”有禽兽聚合;人群,朋辈;种类;合群;犹诸、众等5种涵义。其中一个涵义就是种类。而“类”在《辞源》(下册,第3999页)里则有种类;相似; 善;法式,榜样等8种涵义。而相似就是其中的一个涵义。从这个意义上说,“财政”概念群里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概念都具有相似性,如:“财政支出”与“财政预算支出”、“财政收入”与“财税收入”等。

(3)层次性。“财政”概念群的若干概念既有群体性、相似性,又具有层次性。如“财政”概念是概念群的基础概念,是最高的层次,“预算”和“税收”概念则为第二层次的基本概念,而“国债、货币、赤字、国库”等就属于非基本概念的第三层次。“财政”概念可以涵盖基础概念、基本概念和非基本概念三个层面。低一层次的概念则不能涵盖高一层次的概念。如“税收”这一基本概念只是“财政”这一基础概念的其中一个方面(财政收入),而不能包括另一个方面(财政支出)。更不能将“税收”概念与“财政”概念相提并论。

(4)互补性。在“财政”概念群中,互补性也是它们的特征之一。如“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财政预算”与“财政决算”、“财政收入预算”和“财政支出预算”等。

(5)整合性。整合性是“财政”概念群最基本的特征。所谓整合,就是“通过整顿、协调重新组合”(见《现代汉语词典》第5版,第1737页)。而作为财政概念群的整合,就是将具有相似性、层次性、互补性的“财政”、“预算”和“税收”等宪法文本上的规范加以整顿协调,重新组合为“概念群”之后,其价值功能将比整合前它们中的任何一个概念更能反映宪法文本对财政问题的整体把握,更有助于人们对宪法文本上财政问题的全面的深刻的认识。因为,“在适用某个具体规范时,应当承认该规范在表达上的局限性和非完整性”。“只有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和谐的解释后,法律适用才是有意义的。”(魏德士,2003)71

4.财政概念群的优势:整合

整合,既是财政概念群的特征之一,更是财政概念群的优势所在。因为与群体性、相似性、互补性和层次性相比,整合性更能聚焦、放大和升华概念群在经过整顿、协调与重新组合之后的规范、价值、秩序、效力和功能。

(1)规范整合。概念群就是规范群。概念群的整合性,就是规范群的整合性。因此,概念群的整合首先就是规范的整合。“具体规范建立在规范整体”的“统一调整方案的基础之上”(魏德士, 2003) 329。

(2)价值整合。“法律规范包含了实现法律秩序应当实现的价值导向”(魏德士,2003)68。因此,规范整合已经蕴涵了价值整合。但规范整合并不等于价值整合。“规范和价值的区别首先在于它们所指向的行动一个是义务性的,一个是目的性的;其次在于它们的有效性主张的编码一个是二元的,一个是逐级的;第三在于它们的约束力一个是绝对的,一个是相对的;第四在于它们各自内部的连贯性所必须满足的标准是各不相同的。”(哈贝马斯,2003)316 “在论证性语境中,规范和价值起着不同的论辩逻辑作用。”(哈贝马斯,2003)317

(3)秩序整合。规范整合与价值整合表现为秩序整合或法律秩序整合。“法律秩序应该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所组成的有序的规范结构。”(魏德士,2003)329但这一“有序的规范结构”并不是静态的、孤立的个别规范的堆积,而是“由协调的并且规范的价值标准”整合而成。正因为如此,“联邦宪法法院将整个法律秩序理解为一个层次分明的价值判断的内部体系、一个受到各方面约束的法律价值标准的层级秩序。位于该层级顶点的是宪法基本判断。”(魏德士,2003)31

(4)社会整合。如果说规范整合、价值整合与秩序整合还是停留于文本体系或制度层面,那么,社会整合则是上述三种整合与现实社会的结合,是将上述三种整合运用于社会现实生活,是宪法文本概念群在现实中的行动表现,是宪法文本的实施,是宪法文本上的概念群由逻辑向现实的转化。如果说,上述整合只是一种可能性,社会整合就是一种现实性。可能不等于现实,现实是已经实现的可能。值得注意的是,“社会整合,只有在具有规范有效性的规则基础之上才是可能的。”(哈贝马斯,2003)35 “现代社会不仅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过程进行社会性整合,而且通过市场和以行政方式运用的力量进行系统性整合。”(哈贝马斯,2003)48 “通过价值、规范和理解而实现的社会整合要完全取决于交往行动自身。”(哈贝马斯,2003)44

二、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

1.中国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

“财政”概念是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财政”概念群的基础概念。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即1982年宪法文本中,“财政”一词8次出现,其分布大致在5个方面:一是在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的名称中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七十条第一款);二是在规定国务院审计监督权时2次出现“财政”一词(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三是在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权限时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四是在赋予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时3次使用了“财政”一词(第一百一十七条);五是在强调国家对少数民族在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权方面要有所帮助中使用了“财政”概念1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对“财政”一词在1982年宪法文本5个条款中的8次出现加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5处可概括为5种权力,即人大的监督权(监督政府)、国务院的审计监督权(审计监督地方各级政府和金融机构)、地方政府的管理权(审查批准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发展计划和执行情况)、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权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权。

这5种权力再加以分类,就是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和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其中,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和国务院的财政审计监督权属于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人大的财政监督权和国务院的财政审计监督权与地方政府、民族自治地方的财政权之间,则属于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

可见,在1982年宪法文本中,“财政”的基本涵义是分权,既包括中央国家机关内部的横向财政分权,也包括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纵向财政分权。

2.中国宪法文本上的“预算”概念

在宪法文本的“财政”概念群中,如果说“财政”一词是概念群的基础概念,那么“预算”一词就是概念群的核心概念。这是因为,财政活动的主要内容就是进行预算资金的筹集、分配、使用和管理。财政工作的主要任务就是组织和实现权力机关批准的财政收支计划。换句话说,预算就是财政预算,财政预算包括财政收入的预算和财政支出的预算。财政收入与财政支出都离不开预算。因此,就某种意义上说,没有预算就没有财政。

在中国现行宪法文本中,“预算”概念共出现4处5次:一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职权中使用了“预算”2次(第六十二条第十款);二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职权中出现1次(第六十七条第五款);三是在国务院职权中出现1次(第八十九条第五款);四是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人们政府职权中出现1次(第九十九条第二款)。

从宪政国家的视角而言,审议与通过预算法案曾经是代议机关的唯一职能。而在代议制民主发展日趋完善的今天,审查和通过政府预算法案仍然是代议机关监督、控制政府的主要途径,是建立与巩固责任制政府,实施宪政的关键。但是,这并不是“预算”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中的全部涵义。实际上,从现代国家的宪政功能、宪政机制和宪政改革趋势来看,“预算”一词在中国宪法文本上的涵义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功能,财政预算是保证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经济前提(保权宪政功能)。财政预算的“保权”宪政功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满足国家权力正常运行的需要。因为财政预算是政府向社会征取资财的合法依据,当然也就是其全部权力活动的经济前提。其二,财政预算也确保了政府在政治领域内的合法性权威地位。因为代议机关审议与通过财政预算的行为本质上是一个由代议机关代表民意行使的立法行为,它向社会表明了民选代表与人民政府的信任与政治支持,是政府取得社会民众的合法性认同的宪政功能。

第二,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机制,财政预算是控制国家权力的重要途径(控权宪政机制)。财政预算的“控权”宪政机制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其一,财政预算可以通过控制政府的财政支出节制公共财政资金的使用,从而截断了政府滥用权力的物质来源。其二,审议与通过财政预算法案是代议机关威慑政府的一种有力手段。代议机关一旦全面控制了政府的财政预算,就牢牢扼住了政府的“经济命脉”,进而取得对于政府的全面支配地位。

第三,作为现代国家的宪政宗旨,财政预算是保障公民(纳税人)应有权利的重要内容(维权宪政宗旨)。其一,国家在预算财政收入时,不应该单方面决定税收政策,而应该实行预算民主,让纳税人在税收政策的形成过程中有发言权。其二,国家在预算财政支出时,不应该单方面决定支出政策,要在支出政策的形成过程中实现预算民主,确保国家将税收用于生产纳税人所需要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真正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保障纳税人应有的权利。

3.中国宪法文本上的“纳税”概念

“纳税”(“税收”、“租税”或“赋税”等)概念则是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中的重要概念之一。在日本宪法学家卢部信喜看来,“立宪政治乃以国王的课税须得到国民承认这一财政问题为契机而发展起来的历史,即显示了其重要性。”或者说,“新课租税、或变更现行租税,必须依照法律或法律所规定的条件(日本宪法第84条)”。“这是基于租税乃是要求国民直接负担,因此必须征得国民之同意的原则,源自于在英国自古便常被论及的‘无代表则无课税’的政治原理。”“这里所说的‘租税’,是指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基于其课税权,为了充作其使用经费,强制征收的金钱给付之行为。”(卢部信喜 等,2006)其核心是:国家的征税权必须受到全体公民的约束,其民意代表的机构是议会即代议机关。这就是税收问题上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是所有国家宪法文本中最基本最共同的涵义。这就是“立宪视角下的税收”、“财税宪法”、“财税立宪”或“税收法治”。

中国宪法文本中的“纳税”概念与上述涵义相比较,有所区别。在整个1982年宪法文本中,仅出现“纳税”概念1处1次,即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按照蔡定剑(2004)对此条的解说,“税收是国家之基本,公民出于自身利益的需要,创建自己的政府为了公共福利。而公民为此承担的代价和第一义务就是要向国家交税。所以宪法规定公民有纳税的义务是可以理解的。”关于“纳税的义务”,蔡认为,“纳税是指纳税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向税收部门缴纳税款。纳税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它有如下特点:第一,具有强制性,即纳税人须履行纳税义务,否则,要受到法律制裁。第二,具有无偿性,即税收是国家单方面向纳税人征收的,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不需返还,纳税人也无权要求返还。第三,具有固定性,即纳税人和税率都是由法律明文规定的。我国刑法和有关税收法律对公民偷税抗税逃避税收义务的行为作了处罚的规定,严重的偷税犯罪行为将受到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制裁,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以3年到7年有期徒刑的制裁。”

然而,通观条款全文和蔡定剑对此条款的精解,在“纳税”一词的相关文字中,我们看到的只是公民的义务,而看不到公民的权利,更看不到对公民权利的保护。看到的只是国家的权力,而看不到对国家权力的限制。既然没有对国家权力的限制,又没有对公民权利的保护,那么,这样的条款,实际上与“国家的税收必须受到全体公民的约束”这一所有国家宪法文本中最基本最共同的涵义或普世性价值是格格不入的。它也同样背离了“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这一宪法宗旨。也说明我国宪法文本中有关税收的条款亟需改革完善,与世界接轨,尽快融入世界宪法国际性的潮流。这是大势所趋。

三、中国宪法文本上“财政”概念群的意义

如前所述,作为规范和价值的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对现实社会的意义,也就是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对现实社会的整合,它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现实社会的解读,二是对现实社会的指导。在本文中,笔者仅以“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注:所谓乡村债务,严格说来,应该是指20世纪90年代以来,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以来,中国的乡镇政府和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和社会团体,以及政府之间发生的债务(朱钢 等:《乡村债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184页)。据农业部调查统计,1998年全国乡村债务共计3259亿元,平均每个乡镇298万元,每个村20万元(宋洪远 等,2004);另据财政部财科所研究推算,2004年全国乡村债务总额在6000亿元(财政部财科所,2004)。沉重的乡村债务,不仅瓦解着中国的乡村经济,恶化着政府和村级组织与农民之间的关系,而且威胁着乡村社会的稳定,影响着中国农村政治的变化,也严重地干扰着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成为新农村建设中一道绕不过去的坎。如何从理论与实践的结合上化解乡村债务,成为从中央到地方各级政府与社会各界的重要话题。近年来,尽管人们从政策、体制、政府、市场、法治等不同角度和不同层面对乡村债务进行过各种深入的研究和讨论,但是,“研究和讨论的最终结果和提出的政策建议,仍然是局部和针对个案的政策建议,缺少一个更加宏观,即包括金融、财政、税收、行政管理体制和机构改革、法律框架等在内的一揽子改革与政策建议方案。”因为“乡村债务不是一个孤立的现象”,“单一的政策和方案不能根本解决负债问题。”而必须“要以更高的视角,以综合性的诊治来寻找解决乡村债务的良药。” (朱钢 等:《乡村债务》,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11月第1版,第207页))这一现实问题的整合为例。它表现为:一是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成因;二是“财政”概念群在乡村债务化解中的意义。

1.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成因

笔者认为,从宪政的视角去看待乡村债务,是解决乡村债务的根本出路。但宪政离不开宪法,宪法又立足于文本。因此,用宪政的视角去看待乡村债务,首先必须用宪法文本上的财政概念群来解读乡村债务的形成原因。这个形成原因,从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失衡;从人大与政府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人大对政府预算的监督失效;从乡村政府和组织与农民关系的角度来说,就是乡村政府和组织对农民的“税”“费”征缴失范。

(1)财政分权失衡。宪政的核心在于分权与制衡,其对财政的要求主要表现在:纵向财政分权和横向财政分权。纵向财政分权涉及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政府相互之间的财权划分。1984至1994年间,我国大部分地区主要实行财政分级包干制度。而从1994年开始,我国实行了分税制。分税就是分权。就目前的情况看,这种分权模式存在两方面的问题:首先,从财政分权的内容上看,中央与地方的权力明显不对称,对地方的财力剥夺过于严重,造成地方政府入不敷出,无力负担基本的公共开支,尤其是广大乡村政府和组织更是举步维艰。乡镇财政极度危机,乡村债务极为沉重。其次,从财政分权的程序上看,中央与地方之间缺乏规范的博弈。财政分权的内容没有通过立法程序,而是由中央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加以规定。财政分权失衡应该是乡村债务沉重的首要原因。

(2)预算监督失效。乡村债务形成的原因,从纵向来说,是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分权失衡。但从横向来看,却是人大对政府的财政预算监督的失效。财政预算监督就是横向财政分权。横向财政分权的核心,是财政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的分配,具体到目前的中国而言,主要是预算监督的落实问题,即立法机关对行政机关财政权的监督和制约。

在我国,从1954年至今的4部宪法都规定了人民代表大会的预算审批权。1994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预算法》,1999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加强中央预算审查监督的决定》。然而在实践中,往往面临的是人大预算审查监督制度的失效甚至缺失。其原因有5个方面:一是政府预算过程中存在预算内容不全,预算编制时间短且编制粗放,预算无详尽的分类分项计划,预算对政府的行为缺乏约束力,预算内容和预算过程缺乏透明度等问题;二是预算年度起讫时间的断档影响了预算案的严肃性(注:根据《预算法》,我国预算年度从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它与我国权力机关审批预算的时间无法衔接。全国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每年的3月召开,地方人大全体会议一般在开完全国人大会后的4-5月份才召开,因此在预算年度开始的3~5个月,政府所执行的是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审批的预算。);三是人大的预算权内容不详;四是人大缺乏审议年度预算报告的能力(主要是代表专业能力不足,审议流于形式;专门机构的工作不力);五是决算制度不健全(朱孔武,2006)。由于上述原因,加上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相对滞后,横向财政分权没有受到足够的重视(刘文华,2002),立法机关对财政预算监督实际上长期处于监督无力,监督失效,甚至监督缺失的状态,各级行政机关(政府)的财政权力得不到有力的制约,现实中的财政秩序极为混乱,财政危机不可避免,大量乡村债务的出现也就不足为怪。与财政分权相联系的预算监督失效应该是乡村债务沉重的根本原因。

(3)“税”“费”征缴失范。如果说财政分权(包括中央与地方的纵向财政分权和人大与政府的横向财政分权)失衡、失效是导致乡村债务的根本原因,那么,在财政分权失衡、失效的既定前提下,乡村政府和组织对农民税费的征缴失范,则是乡村债务形成的直接原因。

自古道,上有政策,下有对策。既然在与中央政府的纵向分配博弈中处于劣势,为了生存,地方政府就只能另想办法。有限的制度内税收对于人员不断膨胀的地方政府财政支出来说,无异于杯水车薪。地方政府(这里说的地方政府是县乡政府,主要是乡镇政府及村级组织)在制度内财政危机、入不敷出的情况下,一般会充分利用手中的自由裁量权。因而,在制度外寻求财力支持就成为地方政府的理性选择。这就是税外收费。农村社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等“三乱”现象即由此开始泛滥。当税外收费仍然不能满足乡村财政支出的需求而乡村财政危机本身又长期得不到解决时,乡村举债现象便开始大规模、长时期、不可遏制地持续蔓延开来。

2.从“财政”概念群看乡村债务的化解

“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的解读是“财政”概念群整合乡村债务这一社会现实的重要意义之一,但绝非根本意义,其根本意义则是对乡村债务的化解,这也是宪法文本中的“财政”概念群对乡村债务这一现实问题最重要的整合。

(1)财政立宪:治理乡村债务的根本出路。财政监督是财政民主的表现形式。财政监督或财政民主的缺失是导致巨额乡村债务的重要原因,弥补或克服财政民主的缺失应该是治理乡村债务的一剂良药。但财政民主的缺失却并非财政民主本身所能解决。因为财政民主、财政立法等都是由财政立宪产生,要真正解决因财政民主缺失造成的乡村债务问题,只能求助于财政民主的宪法依据——财政立宪。

何为财政立宪?在美国著名财政宪法学家布坎南看来,第一,要从立宪的角度说明什么样的财政体制是合理的;第二,税制是国家财政制度的核心问题;第三,以宪法的形式坚持预算平衡的原则;第四,对税收的支出要给予限制;第五,货币供给要在有法律保障的前提下按规则确定而不是随意决定(忻林,2000)。

财政立宪主义产生于和我国社会制度不同的西方发达国家,当然不能照搬到中国来。但这一思想可以为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他山之石,可以攻玉”,我们可以根据国情借鉴这一有益思想,构建以宪政为基础的公共财政体制,坚持财政立宪,以从根本上治理乡村财政危机和乡村债务。一是坚持财政民主和财政法定,充分发挥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代议制机构的作用,加强对国家财政权主要是财政预算权的控制和监督。二是坚持“有限政府”,要求政府转化职能。“有限政府”是宪政制度的基本原则。在财政领域,“有限政府”是指:政府的财政职能有限(主要是公共服务)、政府的财政权能有限(以人民即纳税人的授权为条件)、政府的财政行为有限(征税等财政行为应该受法律的限制)。三是坚持“分权与制衡”的宪政原则,实现中央与地方之间以及地方政府相互之间在规范性博弈的基础上合理的财权划分。

(2)预算民主:破解乡村债务的深层成因。预算民主也是财政民主的一种表述方式,但它比财政民主的表述更具体,更有针对性。何为预算民主?“预算民主就是指建立这样的一种预算制度,在该制度下,政府的收支行为都是置于人民及其代议机构的监督之下的。这种预算制度将从外部对政府预算进行政治控制,使得政府预算能够实现公共责任。”(马骏,2005)55如果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尤其是县乡(镇)政府的财政权力(村级组织为财务权)能够切实地得到本级人大(村级组织则由村民大会进行财务监督)严格的财政预算监督,就可能避免1994年分税制以来全国农村巨额乡村债务现象的普遍产生,还可以防止往后类似乡村债务的财政危机现象以各种不同的形式变相出现。

(3)税收法定:走出乡村债务的价值理念。税收是国家财政的命脉。税收法定是财政法定的另一种表述,只是税收法定比财政法定更具体,是财政法定的一个方面。

税费问题曾经是中国“三农”问题的中心,沉重的税费问题曾经是压在农民头上的大山。形成乡村债务的直接原因就是农民税费负担太重。而农民税费负担沉重,其根本原因就是缺乏对政府财政权力的审查和监督。政府的财政权力中,其核心权力之一就是征税权。在人大对政府财政权的监督中,首要的就是对作为核心权力之一的征税权的监督。“在中国现有的制度框架下,在收入方面实现预算民主的最佳途径是由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政府的税收、收费与债务政策。同时要约束国家在收入汲取方面的权力。”而“一种能够有效地约束国家征税权力的制度就是宪政制度。”(马骏,2005)46正如布伦南等(2000)所指出的,“对统治者的控制,一直是通过对征税权的约束来实现的。”对征税权的约束,关键是制度约束,而制度约束的核心是法律制度的约束,即税收法定(包括宪法、法律、法规等)。只要人大对政府财政权的审查监督严格坚持税收法定的价值理念,各级政府机关与政府官员也自觉地用税收法定的价值观念来转变政府职能,用好财政权,广大农民群众也坚持运用税收法定作为自己的价值观念,那么,我国目前正在开展的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就一定能够从乡村债务的巨大困难和障碍中走出来。

参考文献

阿部照哉,池田政章,初宿正典 等. 2006. 宪法:总统篇、统治机构篇(上册)[M]. 周宗宪 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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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德士. 2003. 法理学[M].丁小春,吴越 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68,71,329,331.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范文3

关键词:《税法》;会计;法律;授课教师

中图分类号:G642.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4-9324(2016)32-0212-02

笔者近年来一直从事会计学本科专业《税法》课程的教学工作,从一开始单纯的讲授《税法》知识,后来逐步与会计课程进行对比讲授,再到逐步引入其他法律知识,越来越发现《税法》其实是一门对授课教师知识综合性要求很高的学科。因此,笔者在此谈一谈《税法》课程教学过程中的几点收获与体会,希望能对从事相关课程教学的教师有所帮助。

一、《税法》在会计学专业知识体系中的地位

笔者经过近些年来的《税法》课程教学以及从事部分实务工作的经验发现,无论如何强调《税法》课程在会计学本科专业知识体系中的地位都不过分。可以这样说,如果作为一个基础的会计工作人员的话,只要掌握好会计和《税法》两门课程就足以应付日常的会计核算工作了。当然,此处的会计课程起码包括了基础会计、中级财务会计和成本会计三门课程的内容。因此,《税法》和会计两大课程构成了会计学本科专业知识体系的两大支柱。

只有充分储备了《税法》和会计两大支柱课程的知识内容,会计学专业本科学生才有可能向更高处拓展其他知识架构。例如,高级财务会计中对合并会计报表的处理,在讲解合并抵消分录的时候,同时要对其中的税务问题进行充分考虑。因为合并会计报表是将不同法人的经济业务当成一个会计主体来操作的,但不同法人的税收责任并不因为合并会计报表的编制而消失,法人的税收责任仍然是以独立的法人为单位承担的,故合并会计报表不能将内部交易产生的税收责任合并掉。只要向学生讲解清楚上述要点,后续合并抵消分录中有关税收负债的处理也就很容易被学生理解和接受了。再比如,财务管理中的投资决策,也需要充分考虑税收对现金流的影响,特别是企业所得税对预计现金流的影响。总之,只有学生充分掌握了《税法》和会计两大课程的内容之后,才有可能理解并掌握更高层次、更加偏向于管理的知识体系。

二、《税法》与会计课程的关系

《税法》与会计作为会计学本科专业两大支柱课程,二者之间存在着密不可分的关系。笔者近年来的教学经验表明,只有将会计学的知识有机地融入到《税法》课程的教学过程之中,才能使学生更深入的理解背后的原理,并掌握税会之间的差异,为更加灵活的处理现实经济业务奠定基础。从笔者的教学经验来看,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在《税法》课程教学中处理好与会计课程知识之间的关系。

1.《税法》课程开始前首先阐明其与会计课程之间的关系。企业财务报告体系的建立完全是按照会计准则进行的,比如,负债的确认,首先要考虑符不符合会计准则中负债的定义,即企业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实义务,其中现实义务是指企业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而未来发生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其次还要考虑是否满足以下条件: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未来流出的经济利益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只有当满足负债的定义并同时满足以上两个条件时才能够确认为负债。但是对于企业负担的纳税负债义务而言,除了考虑会计准则对于负债的相关规定外,更多的则是需要考虑税法的规定。税法主要就是规范企业在纳税方面的义务,或者说税法规范的是企业的法定义务,企业只要负担了这种法定义务,则必然满足了负债的定义和确认条件。同时还需要向学生强调,税法只约束企业在纳税方面的负债义务,对会计准则规范的其他方面不具有约束作用。此处可以以委托代销为例讲解。会计准则规定,销售商品采用支付手续费方式委托代销的,在收到代销清单时确认收入;而增值税法规定,委托代销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代销清单或者货款二者中的较早者,如果代销清单或者货款均未收到,则为发出货物满180天时。显然会计准则对于收入确认的时点和增值税对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不一致。这时,就需要向学生强调,会计准则约束的是收入的确认,而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只约束企业在增值税方面的纳税义务。只要学生明白了这一点,就可以根据会计准则的规定和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分别对收入的确认和增值税纳税义务的有关负债确认做出正确的会计处理。

2.《税法》概念与会计概念的比较及辨析。例如,在讲解增值税法时,就需要对销售额概念与会计中的收入概念进行比较,包括二者的学科区别、设立概念目的以及对会计核算的影响等方面,这样学生就会很容易地将二者区别开来,也不会再犯套用税法规定进行会计处理或者套用会计准则规定解决税法问题的错误;在讲解土地增值税时,需要对土地增值税的收入、扣除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成本、费用进行概念比较,特别要讲解明白土地增值税清算是以项目为单位的,而会计核算是以期间为单位的,因此导致二者的概念出现了差别,比如土地增值税对于开发费用的处理;在讲解企业所得税时,更需要将企业所得税的收入、成本、费用、亏损与会计准则中的收入、成本、费用和亏损进行概念比较,更重要的是将税法的立法目的和会计准则制定的目的相互比较,只有这样,学生才能充分理解为什么相同的概念,其内涵和外延会有如此大的差距,也能够充分掌握税会差异之间的调整,对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填写原理也会更容易接受。对于相关概念的辨析,以增值税中的视同销售概念为例。讲解此内容时,一定要向学生强调,视同销售纯粹是一个税法的概念,与会计没有任何关系。这时可以借用业界对该概念错误的定义警示学生,比如,有人给视同销售这样进行界定,视同销售就是会计上没有确认收入但是税法上需要确认销售或收入的经济业务或行为。很显然,做出这种界定的人把会计和税法混为一谈了。通过对错误概念的批判,同时给学生讲解增值税中做出视同销售规定的目的,然后再将视同销售行为的会计处理做出讲解,这样学生对视同销售行为的理解就比较到位了。

3.《税法》和会计之间相关规范的比较。这一点在讲授企业所得税时更加明显。例如,讲解资产的税务处理时,对于资产入账价值的确定,会计准则有相关的规定,而企业所得税法也有相关的规定,这时,需要对二者的规范内容进行细致的比较,让学生掌握二者的差异;再比如对于资产折旧计提的方法,也需要对会计和企业所得税法的规范进行充分比较;等等。总体来讲,企业所得税法的学习过程同时也是带领学生将会计准则复习一遍的过程。通过这样的比较讲解,学生对税法规定的掌握会更加到位。

三、《税法》与其他课程的衔接

《税法》课程除了与会计具有密切关系以外,与《法律基础》、《经济法》等法律类课程也具有紧密的联系,因此,《税法》课程的设置应当充分考虑这种关系,将《税法》课程开设在《基础会计》、《中级财务会计》、《法律基础》、《经济法》等课程之后,这样保证了知识的连贯性,讲解也比较顺利。

正是由于《税法》课程与法律相关课程的密切关系,要求授课教师也需要对法律,特别是经济法、行政法等内容有一定程度的了解和掌握。比如,税法大量的借用了民法的概念。税法中大量使用的居民、企业、财产、固定资产、商标权、专利权、抵押、担保等概念都来自于民法,那么在讲解这些概念的时候可以让学生思考民法界定这些概念的目的是什么,税法借用过来之后在运用的时候如何不违反民法的相关规定。再比如,当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发生纳税争议的时候,解决的方法与行政法采用了相同的手段,即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进行,这时可以将行政法中对该部分内容的规范展开,然后再与税法当中该部分内容进行比较,分析哪些争议可以直接诉讼,哪些必须是复议前置。

四、《税法》课程对授课教师的要求

在高校教学任务分配中,一般按照课程名称划归为教学系的课程,该课程也就由该教学系的教师进行授课。因此,《税法》很容易被划归到法律系的课程中去,并安排法律专业的教师进行授课,当然,并不是所有学校都这样安排。如果由法律专业的教师讲授《税法》课程可能会存在以下问题:首先,法律专业的教师对会计知识的掌握不够充分,很难将《税法》与会计之间的密切关系讲解清楚。正如前文所述,《税法》与会计之间在概念界定、内容规范、业务处理等方面均存在密切的关系,同时也存在细微的差异。很难想象一个对会计知识掌握不充分的授课教师如何能够把《税法》和会计之间的关系讲解透彻。其次,法律专业的教师在讲授税法时更多的是从法理的角度进行讲解,偏重于法律条文背后的背景、原因与原理,这可能会偏离了会计学专业学生学习《税法》的本意,即具体掌握纳税人在纳税义务方面的负债计量。因此,为了规避上述问题,会计学专业《税法》课程的授课教师尽量安排会计学背景的教师担任。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会计学专业背景的教师就足够了,由于税法与法律之间的密切关系,还需要授课教师掌握大量的法律知识。如果是具有会计学和法律学双重背景的教师进行授课是最理想的安排。

五、结语

由于《税法》课程在会计学本科专业知识结构中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对于该课程的安排上就要特别注意与其他课程做好衔接、教学中注意将会计知识的有机融入、选派合适的授课教师。但《税法》课程的教学效果还需要授课教师在授课过程中不断的总结经验教训,在实践中提升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范文4

一、沿照西方人的认知方式切入话题

应当说,无论所得税会计,还是增值税会计(不在本文叙及),都是西方人(指以欧美为代表的经济发达国家的人士,下同)率先发明与应用的重大成果,在理论阐释、模型设计和技术操作上堪称了不起的杰作,具有理念与实务紧密契合的典范效应。我们已经和正在学习与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的成熟经验和先进方法。但是,我们又常常陷于忙碌地掌握操作层面的事情,而时常会将人家的认知方式弃置不顾。我们已经意识到自己的缺陷,并认为,不能忽视方法与理念之间的承启关系,尤其是不能忽视前者对后者的路径依赖。

(一)借鉴西方人的思维方式为我所用

在普遍的印象中,西方人阐述问题简明、练达,追求实用,讲究直奔主题。而我们基于东方文化的背景,传统观念造就了一种细腻、严谨的表达习惯,讲究起承转合、四平八稳。

如果做一般的文化比较,东、西方各领,互展所长,无可厚非。然而,在解读现代会计的时候,我们遇到了两种思维的碰撞,差异立见,不可小觑。比如,对会计元概念的界定,我们曾将“所有者权益”解释为“所有者对企业净资产所拥有的权益”,然后紧接着又解释,“净资产是指资产总额减去负债后的差额”。西方会计则是,在先行界定资产和负债两个概念的基础上,随后作“业益”(或“资本”,即对应于我们的“所有者权益”概念)的定义时,就直接讲,“一企业的资产超过负债之数,就是业益”(“The amount by which the business assets exceed the liabilites is ter-med the owner’s equity”)。我们习惯于用实词来揭示概念的实质,不习惯于最终用金额之间的数量关系来做文字定义和概念阐述。事实上,我们看似无懈可击的表述,但与西方人相比,在效率上却多饶了一个圈子。类似的还有,财务上的“营运资本”概念的表述,也属于这种情况。再比如,我们往往习惯于数据的正算、正向整合,不习惯于倒算、倒向挤轧。西方人的做法是,当正向、正算费事或者难于施展操作的时候,就采用迂回方法,从反方向来思考,逆向操作。如此一来,人们发现,施行迂回方法的结果,省事多了。这就是说,发散思维,换用一种逆序考量的方式,往往可以收到“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效果。了解了西方人的这种文化背景与思维习惯,再回过头来领略所得税会计的奥妙,就很可能不再有大玄机横亘于前了。

(二)不要固守陈旧、落后观念

由于思维定势,使得我们不易跳出生成性和固有性的困惑,难于放弃头脑中现有的一切。因此,需要勇于学习、勇于探索、勇于摒弃陈旧观念,经济转型期尤其如此。

首先,保持并增强对外界事物的敏感性和应变能力,这样才能催生新观念、新程序。我们认为,承认思维与文化差异是解惑与摆脱迷失的路标。以新视角看待新事物、新惯例,吸纳、融入国际准则,才能把握所得税会计新法的要义。

其次,所谓倒向思维、逆行思索,是一种旨在施行非常规的分析、综合、判断、推理的认知过程。这一过程采用迂回策略,从而寻求隐性认知价值得以展露。这一思维方式,对于掌握所得税会计新方法来说,具有重要解读意义。

再次,逆序思维、换向切入,其别强调熟记要领。比如,过去曾一度执行过的编制现金流量表的间接法,就是从利润结果出发,逆向计算,即当初进行收支结转时,不该作为利润增量加进来的数额,现在要减去;当初不该作为利润减量减出去的数额,现在要补加回来。这种认识事物的逻辑与方法非常值得关注与思考。

二、强化新机理 解读新理念

解读新所得税会计准则需要打破权责发生制的原有局限,拓宽权责发生制的认知领域;需要转变旧概念语境,强化新概念语境;需要转变收益决定观,指向资产负债观。

(一)广域权责发生制和资产负债观的解读

1.从权责发生制广域基础出发确认资产和负债

我国新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趋同,并与国内新颁企业所得税法相一致,都确立了以权责发生制为计价基础。但是,长期以来,体现权责发生制计价基础特征的描述,较多集中在收入和费用的确认上 ,而较少涉及资产、负债的确认。然而,从严格意义上讲,只有权责发生制才会出现资产(一种要在以后各期陆续转作费用的支出)和负债(一种要在以后期间交付现金的义务)。按照纯粹的收付实现制,收进现金即为收入,付出现金即为费用。与权责发生制截然迥异的收付实现制,概不涉及现金收支以外的账务记录。因而,可以说,确认资产和负债,是权责发生制得以全面应用的体现。也正是从这一广域视角,逐渐使界内人士意识到,应打破旧有的局限,从全部会计要素和所有交易、事项的宽展角度来完整地说明权责发生制的确认标准。当然,这并不是否定收入和费用是权责发生制一贯关注的重心,而只是对资产和负债确认标准以往薄弱环节的充分补强。 “每期收益和财务状况的确认,取决于在变动发生时的经济资源和义务及变动的计量,而非货币收支的简单记录。”

正是从权责发生制广泛意义的基础出发,新企业会计准则和新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都作为收入总额。将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界定为取得的现金、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界定为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存货、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劳务以及有关权益等。由于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的金额是确定的,而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的金额不确定,因此,企业在计算非货币形式收入时,必须按一定标准折算为确定的金额。依照实施条例,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按照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公允价值,是指按照市场价格确定的价值。

2.资产负债观

利润确定与资产计价是会计学中的两大中心内容。从计价角度讲,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特定时点的资产、负债的数额是一定时期企业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的结果。期末与期初两个时点上净资产的数额相比,可以揭示企业的盈亏。而从利润确定角度讲,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通过收入和相关的成本、费用相配比,即可确定企业的盈亏。资产计价和利润确定从不同角度反映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成果,是同一问题的两个侧面。

从外在形式上看,由收支相抵确定企业盈亏,符合常规,更为直观;由期末与期初两个时点上净资产的比较来确定企业盈亏,与日常核算脱节。况且,后者采用不同时点的比较差额,仅反映了利润形成的结果,却不能揭示利润形成过程中项目之间的配比,因此,不符合核算常规,间接确认的效果弱于直接确认的效果。但是,从内在实质上看,重视净资产的变化,更能够体现实物资本保全的现代会计观念。理由是,将净资产的变化看作收益计量的结果,颠倒了事物的本末;由具有实质性意义的资产、负债决定的净资产增加值(不包括当期所有者增加投资)才是企业的真实收益。

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世界经济发生了非常深刻的变化。在税制变革、会计变革、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要素流动、自由贸易,资本市场已经突破了国界,投资者更加重视企业的财务状况和长期盈利能力。为了满足这种需求,美国会计准则将会计报表概念基础从收入费用观转向资产负债观,这也成为其后国际会计准则的选择。资本自由流动的市场导向促使财务会计修正收入费用观,转向资产负债观。我国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8号――所得税》顺应这一趋势,采用了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从而与世界所面对的资本市场需求相一致。

(二)基本概念的难点透析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中,有几个关键概念值得注意:

1.账面价值

不可将此概念简单地等同于账面余额、账面净值、实际成本、初始价值等旧有概念。账面价值这一语汇,在会计应用中,要与限制词“资产的”或“负债的”相联系,形成“定语+名词”的偏正结构语汇使用形式。如:资产的账面价值,是指资产的账面净值减去资产减值准备(包括各项坏账准备、跌价准备等)后的余额;负债的账面价值,一般即指负债的账面余额。

2.计税基础

这一概念既不是税收学的基本概念(税收学的常见术语是计税依据、征税对象、课税基础或狭义的税基、税源),也不是旧有会计学的惯用词汇,而是会计和税收双核确立、边缘交叉的概念,在新企业会计准则中首用,其数额确定严格遵循税法执行。

计税基础,通俗地讲,可以理解为纳税的根脚,字面含义应当是指征税的出处,或者计税的客观对象,旨在解决对什么征税的问题。但是,且莫将它简单等同于税收学的“计税依据”。 计税依据是直接确定课税对象的应税部分;计税基础,则是经数额调整后间接确定的应税部分。况且,计税基础这一词汇,在会计应用中,不是作为独立概念使用的,也要与限制词“资产的”或“负债的”相联系,形成“定语+名词” 的固定搭配形式。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的表述是:“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指企业收回资产账面价值的过程中,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以自应税经济利益中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指负债的账面价值减去未来期间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税法规定可予抵扣的金额”。

显然,这一文本表述,用“扣除”(即不计税)去解释计税基础(即计税),是一种“正话倒说”,给通常的“正话直说”平添了一种困惑。那么,就让我们试着换个角度去阐释一下它的内在含义。

(1)资产的计税基础。首先,资产,作为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意味着未来期间会产生应税所得的增项数额,届时应履行纳税义务。因此,资产的计税基础,是建立在会计的预期收益和归属于该项资产的价值基础之上的。其次,资产作为资本化费用的存在,又意味着未来期间随着资源耗费与存量资源收回的发生会产生应税所得的减项数额,届时应抵减纳税数额。因此,资产的计税基础,应遵从税法,由现实出发剔除未实现的经济利益(或者,不能作为现实的耗费及资源收回予以扣除),亦即由此表明只对实现了的计税所得额征收所得税的基本宗旨。

(2)负债的计税基础。首先,负债作为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出,意味着未来期间会产生应税所得的减项数额,届时应抵减纳税数额,因此,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建立在会计的预期费用和归属于该项负债的价值基础之上的。其次,负债作为所承担的法定偿债义务的存在,又意味着未来期间随着负债责任的偿还与了结,产生应税所得的增项数额,届时应履行纳税义务,因此,负债的计税基础,应遵从税法,由现实出发不可剔除未流出的经济利益(或者不能作为未偿还的法定义务予以扣除)。

换言之,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是基于税法确认和计量的资产和负债的计价金额,即“计税时归属于该资产或负债的金额”。资产本身不构成现实收益。资产只有在耗用过程中逐步费用化,抵减当期收入,才会与应缴所得税额产生实际联系;负债可以视其为负资产,则恰与资产情况相反。因此,简单地讲,资产的计税基础是未来依据税法计算应税所得额时可以抵扣的金额;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未来依据税法计算应税所得额时不可抵扣的金额。

3.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

(1)会计收益,又称会计所得、利润总额或税前会计利润。是指会计收入减去会计支出后的余额。按照国际会计准则的解释:“会计收益,指一个期间内扣除所得税费用前的净损益。”

(2)应税收益,又称纳税所得、应税利润。是指纳税收入减去纳税支出后的余额。应税收益奠定了税收对收益的确定基础。

在资产负债观下,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分别表示为:

会计收益=期末净资产的账面价值-期初净资产的账面价值 ()

应税收益=期末净资产的计税基础-期初净资产的计税基础 ()

在资产负债观下,资产代表经济利益的未来流入额,负债代表经济利益的未来流出额,而收益是期末拥有未来经济利益的净额。从()式来看,资产和负债的账面基础是按会计准则确认、计量的资产和负债的价值。()式表明,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是按税法计税时归属于该资产或负债的金额。

4. 暂时性差异

暂时性差异,即指资产或者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

暂时性差异是资产负债表收益观的衍生概念,与利润表收益观派生的时间性差异概念不同。时间性差异是会计收益与应税收益之间的差额的一部分,从性质上讲属于期间指标;暂时性差异是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之间的差额,从性质上讲属于时点指标。时间性差异强调差异的形成与转回,而暂时性差异强调差异的内容。所有的时间性差异都对应有相等金额的暂时性差异,而某些暂时性差异没有对应的时间性差异。

三、结束语

新所得税会计是从资产负债观出发,通过比较资产负债表所列示的资产负债项目,分别确认依照会计计价的账面价值与依照税法计价的计税基础,以二者之间的差额判定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或可抵扣暂时性差异,继而确认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递延所得税负债,并以此为基础,倒轧确定该报告期利润表中的所得税费用数额。由此可看出,从理论意义上讲,作为所得税税基的收益是确立在课税主体的资本增量的基础之上的。

新所得税会计准则所要解决的问题是,恰当地按照财务会计基本原则反映所得税事项的本质和会计结果。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一致的地方不产生差异,对于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不可消除的永久性差异的处理,需要遵从税务会计原则,税法高于会计准则;对于所得税会计与财务会计可消除的暂时性差异的处理,需要按照财务会计原则,确认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

阐释新所得税会计,不能忽视方法与理念之间的承启关系,尤其是不能忽视前者对后者的路径依赖。我们有理由通过借鉴西方发达国家会计人士的思维方式去探寻新所得税会计的认知路径。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范文5

关键词:税收 个人所得税 物业税 规范

现实生活中税收是一个普遍与常用的经济概念,随着税收法律的深入宣传及公民纳税意识的增强,越来越多的普通纳税人也开始关注“税收”这个经济范畴。然而,在现实中,经常会出现一些常用税收术语的不规范使用与税收基本概念的混淆和模糊,从而造成公民对税收的错误认识,妨碍了税制改革及经济体制改革的进一步深化。

一、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与“免征额”之模糊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自然人)合法取得的各项所得为课税对象征收的一种税收。最早开征于英国,现在世界上已经有150多个国家开征此项税收,并且成为各国重要的税收收入来源。

个人所得税,是建立在“净所得”的概念基础上,它的计税依据为“应税所得”,这是与“所得”不一样的概念。各国税法一般以实现值来计算应税所得,即以某一时期实现了的收入减去为取得这些所得而花费的成本,即:

应税所得=收入总额-不予计列的所得-费用之处-扣除额-为维持家庭生计的减免

在我国的国情下,鉴于公民收入水平的不同,为了体现课税公平,政府在制订个人所得税课税课征条例时规定了一个统一的“法定最低扣除标准额”,即通常所说的“1200元扣除额”。

在现实生活中,对这“1200元”到底应冠以什么称号,理论界似乎并未形成共识,在众多场合,以“起征点”与“免征额”来随意称呼,而公众更是普遍称之为“起征点”。在2004年,国家关于调整个税的讨论中,各大媒体竞相刊登有关要提高“个税起征点”的报道,这应该是一个措辞上的疏漏与不严谨之处。在税收理论上,个税的“起征点”与“免征额”是两个相差很大的概念,决不能模糊替代。

1.税收负担的差异

从上面的分析可知,采用两种不同的减免方式,其对纳税人所造成的税收负担也是不一样的。举个例子,若某人本月收入1000元,采用800元“起征点”时,当期应纳税额=1000×税率;而采取800元“免征额”时,当期应纳税额=(1000-800)×税率。很明显,后者的税收负担低于前者。

2.税收理论中含义的差异

各国在制定税收政策时,都规定了一些税收优惠减免措施。从税收原理上讲,关于税收的减免有三种基本方法:税基式减免、税率式减免和税额式减免。上面所说的“起征点”和“免征额”都属于税基式减免的具体形式,所不同的是:“起征点”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开始征税的最低界限,“免征额”指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全部数量中免于征税的税额。起征点与免征额有相同点,即当课税对象小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都不予征税;两者的区别在于,当课税对象大于起征点和免征额时,采用起征点制度的要对课税对象的全额征税,采用免征额制度的则仅对课税对象超过免征额的部分征税。

3.政策侧重点的差异

从政府的政策角度来看,这两者也是有差异的:“起征点”照顾的是低收入者,“免征额”是对所有纳税人的照顾。从这个角度看,免征额照顾的纳税人范围更广。

通过以上分析,我国目前税法当中所提及的应是“1200元免征额”,而不是“1200元起征点”。2004年8月23日,全国各大传媒都对国家税务总局表示个人所得税扣除标准近期不会做出改变的消息进行了报道,在中新社的报道中有关税务官员所作的表示是以“扣除标准”向公众解释的,但是相当多的省市,甚至部级媒体转发时的标题和内容中,却想当然地使用了“起征点”的字眼,虽然更通俗,但其实是表述不完整。

二、物业税

已经买了的房子要不要缴物业税?怎么个缴法?这个问题是人们争议最大的焦点。如果对于已有房产不征收,对于那些手上持有很多房屋的人就会享受到很大的利益;征收的话对于那些贫困的人来说将是一个大负担,所以对于已有房产来说要谨慎对待。对于自用房屋,有专家建议采取一家人拥有第一套房屋免税、第二套房屋交税的方式征收。还有一种态度就是,从每个家庭的第三套房开始征物业税,即夫妻俩各买一套免税房,再买房时就该交物业税了;另外对旧有物产采取过渡措施,或者考虑与新购房产的税率不同,分两档税率分别对待新旧房产。在制定税率的时候,不能过高估计消费者的消费能力,要在充分调查市场的基础上来制定合理的税率;也不能变相敛财,加重人民的实际负担。物业税作为一个税种,应该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征收物业税的时候要与市场化进程相一致,切实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

参考国外物业税的相关情况。

加拿大地方财政的主要来源是地税(物业税)收入,以温哥华为例,地税的收入约占总财政收入的58.4%,而温哥华的地税不是按土地面积征收的,而是按物业的总价值(土地和房屋)分别情况,按不同税率征收,以此抑制贫富差距无限拉大,并通过对贫苦居民的福利补贴来保持社会的基本平衡。温哥华市政府对物业管理非常严格,对房地产每年评估一次,评估由政府主持,费用也由政府负责。评估的过程如下:首先是进行土地分类,确定房地产的土地类区;其次,是填报土地用类,依据用途,确定税率;其三,是公共设施完善程度,含图书馆、游泳池、运动场所;其四,房地产所在地区距离医院、学校远近,以及学校的教育水平和医院的治疗水平;其五是交通便捷度,根据公共交通(公共电汽车)、道路状况等不同情况进行评估“物业价格”及确定税率。

就理论上来说,开征物业税对于各方面都有利,但是由于物业税的征收和监管体制难以在短时间内健全,全面开征尚待时日。对于现在就已经囤积土地准备以后开发的房地产商来说,这些土地的成本将比开征物业税后获得的土地的成本高很多,政府应该考虑开征物业税后对这些房地产商的补偿办法或合理的解决办法。对于可实施性和实施成本问题也将是物业税开征后所面临的一个难题。

结论

中国的税收理论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还存在许多的模糊与不确定之处,在此仅就其中最常用的几个进行分析,以从理论上进一步明确相关概念,避免居民对税收基本概念的错误认识。在目前情况下,要做到理论的准确把握与概念的正确界定,尤其对于非专业人士来说,是有一定难度的。为了让更多的普通百姓能较为清楚地了解有关税收知识,还须进一步提倡税收专业人士的严谨务实作风,加大税收宣传力度。有关媒体在报道时应尽量做到用词准确,不能断章取义,妨碍认识。

参考文献: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范文6

关键词:税收会计 结说会计 税务会计 税收筹划

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是财税合一的会计制度,但是随着会计改革与国际接轨进程的加快和税收制度的不断完善,西方财务会计、管理会计、税务会计三大会计体系的逐渐形成,我国税务会计的建立必将成为会计改革与发展的必然趋势。继而出现了税收会计、纳税会计与税务会计等不同提法。关于对这三个概念的界定,理论界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认为税务会计就是企业纳税会计;有人认为税务会计就是国家税收会计;还有人将代表国家利益的会计称为税务会计,将代表企业利益的会计称为税收会计。鉴于诸多观点,笔者汰为有必要对三者的内涵予以界定,明确税务会计的内涵及其内容。

一、概念界定

顾名思义,税务会计是关于税务的会计。税收工作包括反映国家税务机关和纳税人两方面的税收活动。若站在征税人角度(税务机关),税务会计称为“税收会计”(即国家税务会计);若站在纳税人角度,税务会计称为“纳税会计”(即企业税务会计)。由此可见,税收会计和纳税会计是税务会计的两个方面,两者都归属于税务会计,分别为税务会计的一门专业会计。税收会计是国家预算会计的一个组成部分,它是税务机关核算税收收人,反映和监督税款的征收、解缴、入库和提退情况的税务资金运动的专业会计,体现了税务机关和国家金库的关系,是属于国家政府会计范畴的一门专业会计。纳税会计是以税收法规为准绳,运用会计学的理论和技术,并融会其他学科的方法以货币计价的形式,连续、系统、全面地综合反映、监督和筹划纳税人的税务活动,以便正确、及时、足额、经济地缴纳税金,井将这一信息提供给纳税人管理当局和税收机关的门专业会计。纳税会计具有直接受税法制约的特点,体现了依法征纳关系。税务会计概括的说就是以税法为准绳,运用专门会计理论和方法,对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税收或税务资金运动进行反映和监督的专业会计,划分为税收会计和纳税会计。通常意义上,将纳税会计称为税务会计。即税务会计从广义上,包括纳税会计和税收会计;从狭义上,税务会计即指纳税会计。下文中采用税务会计的狭义概念,对税收会计与税务会计作以比较、分析。

二、税收会计与税务会计的联系

两者几乎是同时产生,只要有税收,就有计算应纳税款的税务会计和核算征收税款的税收会计,这是税收活动的两个方面。这两方面的衔接点是税法。以税法为准绳,税务会计监督纳税人自身及时、足额并且经济地缴纳税金,而税收会计则要监督所有纳税人及时、足额并且正确地缴纳税金。所以两者存在着天然的、内在的联系。

三、税收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区别

从税收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定义来看,两者的内涵存有较大差异,并非简单的概念之别。但是目前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经常混淆两者的区别,这将不利于会计理论问题的研究和会计改革的实践,使之有失偏颇。本文拟从会计主体、会计目标、会计具体职能、会计核算对象、会计核算依据、会计记账基础、会计核算范围、会计核算难易程度及会计体系诸方面分析税收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内涵区别。

(一)会计主体不同

税收会计的主体是直接负责组织税金征收与人库的国家税务机关,包括从国家税务总局到基层税务所等各级税务机关以及征收关税的海关。税务会计的主体是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法人和自然人)。

(二)会计目标不同

纳税人一方面满足纳税企业管理当局的需要,进行税务筹划,寻求经济纳税(即节税)的有效途径,以实现降低费用,达到税后收益最大化的目的;另方面满足税收机关的需要,核算税金的形成,保证及时、足额地缴纳税金。

(三)会计职能不同

税收会计与税务会计的基本职能是一致的,即核算与监督资金运动。然而其具体职能不尽相同。税收会计的具体职能受制于税收会计的目标,即参与税收管理的职能和保证税款安全的职能,从而为税收政策的制定提供决策依据,并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

(四)会计核算对象不同

税收会计与税务会计的核算对象共同构成税收资金运动的全过程。税务会计的核算对象是税金的形成(从企业生产经营资金中分离出来),包括事前纳税的筹划,事中税款的计算、申报缴纳、核算,税后税款计算、缴纳正确性的检查等项内容。

(五)会计核算依据不同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范文7

目 录前 言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第一节 税收与税法税收的起源·税收(法)的本质·税收和税法的概念第二节 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税法的基本价值第二章 税法的公平价值第一节 税法的公平价值体系第一层次的形式正义——税法的平等适用·第二层次的实质正义——税法的征税公平·第三层次的本质公平——税法的起源第二节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的理论意义重新明确税法的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之间的关系·为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奠定基础第三章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由税法公平价值研究引出的若干思考第一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概述概念与内容·支点与核心——契约精神第二节 中国税法之现代化的主要内容由依法治税到税收法治·立法方面:在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下确立税收法定主义,为依法治税提供立法保障·执法和守法方面:以税法的公平价值观念指导重构税收法律意识,为依法治税创造思想条件和观念基础前 言税法学与其它法学学科相比较,还是一门新的学科。即使是美国、德国等法律制度和法学研究较发达的国家,将税法作为法学的一门独立学科进行研究和教学,一般说来也才开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在日本,对税法的正式研究则始之于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而在新中国,法学研究自二十世纪三十至四十年代起步后,遭受了五十至六十年代的挫折,在七十年代以后才进入现代法学的复兴和发展时期。其中,税法学研究更是晚了近十年,从八十年代中期发端,至今也不过十四、五年的时间;加上在研究方法和研究人员的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税法学研究目前还存在着不少问题和亟需改进之处。其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的不足。所以,加强税法学基本理论研究就成了税法学研究的当务之急。因为,其一,唯有奠定坚实的基本理论的基础,才能构筑并建设好税法学学科的大厦;其二,也唯有在税法学基本理论方面下工夫,才能凸现税法学研究与税收学研究之间的区别,从而改变长期以来税法学实际上依附于税收学的非正常状况。笔者之所以选择“税法的公平价值”为题,既欲以不逮之力填补税法学研究目前为止之空白,又图凭非分之心反思税法学之基本理论进而为修正、完善之事。换言之,笔者意欲集研习税法学两、三年来于税法的本质、概念和特征、税收法律关系、税法的基本原则、税收立法、税收法律意识等税法学基本理论问题的所思所想,以“税法的公平价值”一题为点,切入并进而扩展至整个税法学基本理论。纵观新中国税法学研究有史以来的研究成果,其赖以建立的理论基础是马克思主义国家学说中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而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学说是与“阶级斗争”、“强制”、“义务”等名词和观念紧密相连的,由此这些名词和观念亦进入税法学理论,成为其内在的、被认为是完全合理的本质因素,进而影响乃至主宰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和具体制度的方方面面。此其一。其二,税法学理论研究者由于其自身知识结构的局限,并受长期以来注释法学和服务法学的驱动,以及依附于税收经济学研究的惯性作用,偏重于对税法作制度层面上的建构和释义,淡化、忽视甚至回避了有如税法的起源和本质等根本性的基本理论问题,更遑论与其他法学学科的交叉、融合分析与研究。时至今日,在新中国建立和发展以“公平、自由和效率”为内在理念和价值追求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税法学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由于上述两大根本原因而有陷入难以为继之虞,仍然仅作制度层面上的注释甚至创新,以及实务操作方面的改进乃至完善,亦难救其于困境之中。其间,虽有不少税法学者对西方的税法理论和制度作过介绍和研究,谓之“借鉴和参考”。但多数仍然只是制度层面上简单的“移植和借用”,并未从深层次的理论角度去考察西方税法理论的合理性,进而以此反思我国税法基本理论的不足和欠缺之处。笔者经过认真、慎重地比较研究,认为,我们可以借鉴和参考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理论基础的税收理论──如公共需要论和交换说等──中的合理因素,来修正、完善我国税法的基本理论。这一合理因素,概言之,即为“契约及契约精神”。“契约精神来自商品经济(或市场经济)所派生的契约关系及其内在原则,是基于商品交换关系的一般要求而焕发出的一种平等、自由和人权的民主精神”。契约及其所内涵的契约精神,不仅是现代市场经济本质要求的最佳体现,也是现代法治国家不可或缺的“灵魂”;其对“平等和自由”的价值追求,恰恰可以弥补传统税法学理论过分强调“税收的强制性和义务性”等观念所导致的不足和欠缺,不仅可以改善传统税法学理论中征税主体和纳税主体相对立的局面,而使之趋向于和谐一致,还可以赋予税法学理论在跨世纪进程中为适应经济、政治和社会关系的变革而必备之调适能力和创新性。更为重要的是,在中国法学现代化的大背景中,以“契约精神?蔽У愫秃诵模此己托拚夜乘胺ㄑЮ砺郏梢晕夜胺ㄖ执峁┮惶趵砺凵峡赡艿耐揪叮蛘咧辽儆幸欢ǖ牟慰家庖濉?BR> 从某种角度来说,本文所探讨的“税法的公平价值”即是上述“契约精神”于税法领域的展现。换言之,笔者是在所谓“现代税法学基本理论”(请允许我暂时如此称呼)的基础上展开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探索和讨论,并试图由此发散和折射出笔者对“中国税法之现代化”问题的若干思考。至于其全面、深入的研究及体系的构建——即税法价值论的形成,则有待于笔者日后在导师提携和学友帮助之下循序渐成。第一章 税法公平价值研究之基础──若干基本概念的界定如前言所述,传统税法学由于支撑其理论的基础──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的不足以及研究方法的偏误等两大根本原因,逐渐陷入难以为继的困境,仍于其理论框架中再行制度注释甚或“理论创新”之举,对中国税法之跨世纪变革,或曰其现代化并无多大裨益。故笔者意欲在所谓“现代税法学”理论的基础上展开对本题的讨论。而水自源来、木从本出,对现代税法学加以大致描述的最佳途径无疑是从税法学基本概念的界定入手。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税收和税法等基本概念加以界定的意义,不仅在于为本文对税法公平价值的研究提供一个理论基础,同时也是为了明确作为理论工作者准确使用概念和范畴的“自我意识”和“社会责任感”,避免因对概念和范畴理解的不一致而引起无谓的争论。换言之,本文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的探讨,是建立在笔者对税法学基本概念的重新界定、乃至对税法学基本理论的重新思考的基础之上。第一节 税收、税法与税收法律关系“税收和税法之间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似乎已经成为税法学者应当牢记的第一条规律。因此,在界定税法概念之前明确税收的含义也就成为一种惯例。而本文正是在解决了税收起源、亦即税法本质问题的前提下,来界定税收概念的。税收的起源“‘自从恺撒奥古斯都以后,实现了对整个世界的课税。’(《新约·路加福音》第二章第一节)事实的确如此,从那时起,世界一直处于‘恺撒时代’”。在税收漫长的历史发展过程的早期,普遍的观点认为,“纳税”是人与生俱来的义务,而“征税”也是国家顺理成章的权利(力);但是,这一观念的合理性在14、15世纪文艺复兴运动兴起后开始受到挑战。这一挑战最初来源于对国家起源问题的探讨。荷兰伟大的法学家和思想家格老秀斯(Hugo Grotius)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全的联合”,提出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观念。英国思想家霍布斯(Thomas Hobbes)认为,国家起源于“一大群人相互订立信约”,“按约建立”的“政治国家”的一切行为,包括征税,都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纳税,乃是因为要使国家得以有力量在需要时能够“御敌制胜”。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辩护人、思想家洛克(John Locke)在试图以自然法学说说明国家的起源和本质问题时,提到:“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18世纪,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Montesquieu)在其代表作《论法的精神》中专章(第?漏ぉけ收咦ⅲ┞凼隽恕案乘啊⒐馐杖氲亩喙延胱杂傻墓叵怠薄K衔肮业氖杖胧敲扛龉袼冻龅淖约翰撇囊徊糠郑匀繁K嗖撇陌踩蚩炖值叵碛谜庑┎撇!盵8]而作为社会契约观念集大成者的卢梭(Rousseau)则将国家起源于契约的理论作了最为系统的表述。对他而言,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就是“要寻找出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共同的力量来卫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每个结合者及其自身的一切权利全部都转让给整个的集体。”因此,在古典自然法学家们看来,国家起源于处于自然状态的人们向社会状态过渡时所缔结的契约;人们向国家纳税──让渡其自然 的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是为了能够更好地享有他的其他的自然权利,以及在其自然权利一旦受到侵犯时可以寻求国家的公力救济;国家征税,也正是为了能够有效地、最大限度地满足上述人们对国家的要求。无论如何,纳税和征税二者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应当是人民先同意纳税并进行授权,然后国家才能征税;国家征税的意志以人民同意纳税的意志为前提,“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赋税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指“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引者注),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所以,人民之所以纳税,无非是为了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或“公共需要”(public necessity)的能力;国家之所以征税,也正是为了满足其创造者──作为缔约主体的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19世纪末以来至20世纪中叶,随着资本主义从自由走向垄断,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也逐步从经济自由主义转向国家干预经济的凯恩斯主义;与此同时,作为国家宏观调控的经济手段之一的税收和法律手段之一的税法,其经济调节等职能被重新认识并逐渐加以充分运用。今天,在现代市场经济日益向国际化和全球趋同化方向发展的趋势下,世界各国在继续加强竞争立法、排除市场障碍、规制市场秩序、维持市场有效竞争,并合理有度地直接参与投资经营活动的同时,越来越注重运用包括税收在内的经济杠杆对整个国民经济进行宏观调控,以保证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也就满足了人民对经济持续发展、社会保持稳定的需要。[12]税收(法)的本质西方以社会契约论为基础的税收本质理论主要有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交换说认为国家征税和公民纳税是一种权利和义务的相互交换;税收是国家保护公民利益时所应获得的代价。“交换”(exchange)是经济分析法学派运用经济学的理论和方法来分析法律现象时所使用的基本经济学术语之一。该学派认为,两个社会行为主体之间的相互行为,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种是对主体双方都有利的行为;第二种是对主体双方都不利的行为;第三种是对一方有利而对另一方不利的行为。经济分析法学家们把第一种行为称为交换,而把后两种都称为冲突。从这个意义上说,税收也可以被认为是交换的一部分;这种交换是自愿进行的,通过交换,不仅社会资源得到充分、有效地利用,而且交换双方都认为其利益会因为交换而得到满足,从而在对方的价值判断中得到较高的评价。[13]而且在这种交换活动中,从数量关系上看,相互交换的权利总量和义务总量总是等值或等额的;[14]所以不存在一方享有的权利(或承担的义务)要多于另一方的情况,也就不产生将一方仅界定为“权利主体”而将另一方仅界定为“义务主体”的问题。[15]公共需要论与交换说又有所不同。经济分析法学派的代表人物——波斯纳(Posner)认为:[16]税收……主要是用于为公共服务(public services)支付费用的。一种有效的财政税(revenue tax)[17]应该是那种要求公共服务的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opportunity costs)的税收。但这就会将公共服务仅仅看作是私人物品(private goods),而它们之所以成其为公共服务,恰恰是因根据其销售的不可能性和不适当性来判断的。在某些有如国防这样的公共服务中,“免费搭车者”(free-rider)问题妨碍市场机制提供(公共)服务的最佳量:拒绝购买我们的核威慑力量中其成本份额的个人会如同那些为之支付费用的人们一样受到保护。与私人物品相比较,公共物品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两个特点,即:单个人的消费不影响其他任何消费者对公共物品的消费;杜绝消费公共物品而不支付代价的“免费搭车者”现象的费用太高,以至于没有一个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私人生产者愿意供应公共物品。[18]由此,决定了公共物品无法象私人物品一样由“私人部门”生产并通过市场机制来调节其供求关系,而只能由集体的代表──国家和政府来承担公共物品的生产者或者公共需要的满足者的责任,国家和政府也就只能通过建立以税收制度为主的财政制度来筹措生产公共物品所需要的资金,寻求财政支持。[19]马克思主义则认为,国家起源于阶级斗争,是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是阶级统治、阶级专政的工具。“实际上,国家无非是一个阶级镇压另一个阶级的机器。”[20]与此相联系,马克思主义国家税收学说 认为,税收既是一个与人类社会形态相关的历史范畴,又是一个与社会再生产相联系的经济范畴;税收的本质是指税收作为经济范畴并与国家本质相关联的内在属性及其与社会再生产的内在联系;税法的本质则是通过法律体现的统治阶级参与社会产品分配的国家意志。由此,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成为我国税收和税法本质学说的支配观点。根据这一理论,税收作为分配范畴与国家密不可分,“为了维持这种公共权力(即国家──引者注),就需要公民缴纳费用──捐税”[21];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再分配的形式;税法则是国家制定的以保证其强制、固定、无偿地取得税收收入的法规范的总称。税收和税法的概念通过对上述马克思主义的国家分配论和国家意志论与西方以社会契约思想为基础的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进行比较,可以发现:前者始终是从“国家本位”,即国家需要的角度来阐述税收的缘由,从而说明税法的本质;而后者却主要是从“个人本位”,即人民需要的角度,并结合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职能来说明税收的起源和本质,而税法不过是以人民的授权为前提,将其意志法律化的结果,从而保证人民对公共服务的需要能够得到持续的、有效的满足。由此来看,后者应该更符合我国“人民当家作主”和“人民主权国家”的实质。所以,在“人民主权国家”思想总的指导下,以社会契约论中的合理因素为参考,借鉴交换说和公共需要论的观点,笔者将税收概念定义为:税收是人民依法向征税机关缴纳一定的财产以形成国家财政收入,从而使国家得以具备满足人民对公共服务需要的能力的一种活动;进而将税法概念定义为:税法是调整在税收活动过程中国家、征税机关和纳税主体等各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税收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税收法律关系[22]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其对税法学的重要性和意义可简单归纳为两点:一是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调整对象的法律表现形式,几乎可以体现出税法的所有特征;二是税收法律关系所包含的“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及其彼此之间的构成方式,也几乎涵盖了税法学基本理论各个方面的内容。因此,日本著名税法学家金子宏认为,“税法学可称为以对税收法律关系进行系统的理论研究为目的的法学学科。”[23]所以,笔者试图通过以下对“税收法律关系”的分析,全面阐释上述税收和税法概念的定义,以进一步从整体上明确现代税法学理论与传统税法学理论的重要区别。一、 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笔者通过对传统税法理论就税收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的有关研究进行分类、比较和归纳,将税收法律关系的一般概念表述为:税收法律关系是由税法确认和调整的,在国家税收活动中各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24]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税收法律关系理论中的一个根本性问题;从某种意义上说,是我们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全面研究的基础和出发点。对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主要集中在税收法律关系究竟是“权力关系”还是“债务关系”的问题上。这两种学说的对立,正式形成于1926年3月在明斯特召开的德国法学家协会上。权力关系说的代表人物是德国行政法学家奥特·麦雅(Otto Mager),他认为应把税收法律关系理解为国民对国家课税权的服从关系;在其关系中,国家以优越的权力的意志主体出现,所以税收法律关系是以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债务关系说是以1919年德国《租税通则法》的制定为契机,根据德国法学家阿尔巴特·亨塞尔(Albert Hensel)的主张所形成的学说。亨塞尔把税收法律关系定性为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乃是法律上的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对应关系,因此税收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债务关系。金子宏则认为,由法技术的观点看税收实定法时,把税收法律关系界定为单一的权力关系性质或债务关系性质是不妥的,莫如理解为它是性质各异的种种法律关系的集中;但其基本的和中心的关系仍为债务关系。[25]笔者认为,当对某一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加以定性时,应当根据其内容、所涉及的主体以及其所处于国家税收活动过程的不同阶段,来界定处于特定情形下特定的税收法律关系的性质;当需要对抽象的、作为整体的税收法律关系进行定性时,可以认为其性质是税收债权债务关系。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建构与解读(一)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的建构第二 ③ ⑤层第 ⑥&nbs p;⑦① ⑥⑦ ②一 层④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图示及说明:①为以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主要的税收法律关系,可按约定俗成简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②为以税收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③为以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是最重要的且最能体现税法本质的税收法律关系;④为以涉外(国际)税收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可简称为涉外税收征纳法律关系,这一部分本应包括在①中,之所以单列是为了能够更好地说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⑤为以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⑥为以税收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为主的税收法律关系;⑦为因税收立法违宪审查而致税收法律关系,不仅是对权力机关行使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还包括对行政机关行使委任税收立法权的审查监督。在我国,这一关系并不存在。①②③为非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为涉外税收法律关系,④⑤共同组成完整的国际税收法律关系;①②③⑤共同组成完整的税收法律关系。⑥⑦和“司法机关”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故用虚线表示。(二)税收法律关系理论结构示意图的解读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解读上述理论结构示意图。首先,在主体方面,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具有三方主体的多边法律关系:(1)纳税主体或称纳税人,[26]从最广义上可以理解为“人民”的代名词;[27](2)国家,是国际税收分配主体和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以权力(立法)机关为代表;(3)征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形式意义上的征税主体,其中最主要的是税务机关,还包括关税的海关等其他征税机关。其次,在客体方面。虽然示意图中没有明示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且在不同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客体表现出来的形态不尽相同。但笔者认为,可以从本质上将其归纳为“税收利益”。在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中,对纳税主体而言,税收利益表现为其部分财产的单向转移,是一种纯粹的税收支出;对征税机关而言,税收利益则表现为税收收入的“无偿”取得,并随后进入围绕着国家总体税收收入形成过程而产生的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同时就其中的涉外税收收入部分发生与其他国家间的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纳税主体因对其“公法上的债务”的偿付而获得了要求并享有国家提供“公共需要”的权利;国家同时也就因其“公法上的债权”的实现而负有为其人民提供“公共需要”、以及“非经法定程序--税收立法不得征税”的义务;于是便形成了在税收法定主义基础上产生的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由此可知,税收利益是贯穿并流动于整个税收法律关系中不同类型、不同阶段、不同环节的本质“中介”,只不过在不同的情形下表现出来的外在形态不同罢了。最后,在结构方面。笔者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一个以三方主体间的四种法律关系组成的两层结构:三方主体是指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四种法律关系是指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③)、国际税收分配法律关系(⑤)、税收征纳法律关系(①,包括④)和税收行政法律关系(②);其中,①②构成第一层,是人们通常所认识的税收法律关系,③⑤构成第二层,是潜在的、深层次的,也是往往被人们所忽视的税收法律关系,最深刻地反映了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笔者将在第二章中对税收法律关系各个层次、各个环节的关系类型中“契约精神与公平价值”的体现作具体考察,以进一步解读税收法律关系的本质。第二节 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28]不论我们探讨税法的哪一种具体价值形态,都是立足于税法价值的一般理论基础之上的。因此,在界定了上述税法的若干基本概念之后,来明确一下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的概念与含义也就是理所当然的了。如果说,诸如税收、税法和税收法律关系等税法的基本概念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的意义是本质上的和间接的,那么,税法的“价值”与“基本价值”这两个概念对“税法的公平价值”研究则具有形式上的和直接的影响。税法的价值的概念与含义对“价值”和“法的价值”概念的界定及其含义的解释,远非笔者所能。所以,在参考其他学者的有关论述之后,[29]笔者将税法的价值界定为: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认为、希望税法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笔者试从以下几方面来进一步阐释 这一概念的具体含义:一、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税法的价值的主体,是构成税法价值关系的根本要素;没有税法的价值主体,任何税法价值关系都无从建立,也就没有税法的价值。税法的价值主体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以下简称“税法的主体),并且具有普遍性的特点。关于税法的主体,笔者在第一节中已有所述,具体包括: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征税机关”)。所谓税法价值主体的普遍性,一是指税法价值主体的多样性。首先,主要表现在“纳税主体”方面:从其法律形态划分,纳税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几乎涵盖了法律关系的所有一般主体;换言之,一般法律关系的几乎所有主体都有可能因为成为纳税主体,从而成为税法价值的主体。其次,体现在税法价值的主体是由三方主体共同构成的,其理由在第一节已有介绍——如此,即便是有如“国家”这样的特殊主体也是税法价值的主体。强调税法价值主体之普遍性的更重要的意义,在于其第二方面的内容,即税法的价值是针对税法的所有主体而言的。以往的学者在论述税法的概念、特征、基本原则等基本理论问题时,总是从某一特定主体——即“国家”的特定角度而言的。比如,传统税法理论关于税法的三大特征——“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都是以“国家”作为特定主体的;[30]税法的三大职能——“财政职能、经济职能和监督职能”体现的也是税法对国家而言的工具意义。[31]至于税法的概念则更是如此,从笔者在第一节中的有关论述可以明显地体会到这一点。当然,这样做本无可厚非,而且是必要的;但是,如果把税法对某一特定主体的意义当作税法对所有主体的意义之全部,则有违妥当。既然税法有纳税主体、国家和征税机关三方主体,则税法的价值也应当全面地体现在税法对这三方主体的意义上;只论证税法对国家而言的意义——而且很显然,征税机关不等于国家、国家也不能等同于纳税主体或者说“人民”,无论如何是有失全面的。此其一。其二,即使只能从某一特定主体的角度来论证税法的价值,也应当是从纳税人的角度,因为,纳税人(“人民”)才是税法中最重要的、最根本的主体;这也从一个方面再一次佐证了笔者对“税收”和“税法”所下定义的合理性。至于传统税法学过多地关注于从“国家”角度来论述税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是没有清楚地认识到税收和税法的本质,从而忽略了纳税人在这其中的根本地位,二是多少有些传统理论研究的“阶级性”的惯性因素在起作用。[32]有学者认为,“关于法的价值研究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在承认社会划分为阶级的基础上,如何看待法的价值的问题。……如果我们讨论法的价值的基本不是为了利用法律去作敌对阶级的阶级斗争的话,我们就可以暂时不去讨论这个特殊的法的价值问题。”[33]所以,在探讨税法的价值问题时,应当包括税法对其三方主体而言的价值形态及意义;同时,又以其中税法对纳税主体所体现的价值问题为主,即应当“把关注点放在对社会全体成员而言的具有最一般、最普遍意义的法的价值的研究上。”[34]当然,也可以仅从某一特定主体的角度出发,来阐述税法的价值问题,但,一是不能将其作为税法价值的全部,二是“在作这种阐述时,必须明确地说明自己所说的这种法的价值是对什么主体而言的价值,并将这种意义上的价值与我们所说的普遍主体意义上的法的价值谨慎地加以区别。”[35]二、税法价值客体的特定性税法价值的客体就是税法。“任何价值都不过是价值客体对于价值主体的意义。价值是在价值客体上体现出来的。”[36]税法的价值对于主体的意义也是经由其客体而加以体现的。 对于税收和税法的概念,第一节中已有界定;它们与传统税法学理论中同一概念相比,简单来说,至少具有如下几点不同:(1)在税收概念的“收入论、活动论、关系论和工具论”等诸种学说中,[37]借用了“活动论”的表述,因为“收入论、关系论和工具论”基本上都是从“国家”的角度而言的(其中尤以“工具论”为甚),而唯有“活动”一词比较“中性”,不偏向任何一方主体。基于在前一部分中所陈述的理由,笔者认为,采“活动”一词为妥;(2)涵盖了三方主体,即人民、征税机关和国家,并且突出了“人民”的主体地位和主动性;(3)表明了税收的两重目的,即其直接目的是“形成国家财政收入”,而其根本目的则是“使国家得以具备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税法则是这双重目的得以实现的有效法律保障;(4)强调了人民纳税必须“依法”且仅“依法”而为,内涵了“税收法定主义”之因素。 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作为价值客体的法有抽象与具体之分。[38]在税法的价值中也是如此:所谓抽象者是指作为整体而言的税法,即所有调整税收关系的法规范的总称;所谓具体者则是指特定的税法规范(包括税收法律、税收法规甚至税法条款)、税法原则等等。本文探讨税法的价值问题,当以抽象的、或者说整体的税法为主,而以具体的、或者说特定的税法作为例证。三、税法价值对税法的附从性对法的价值的划分有多种多样。[39]笔者认为,从法的价值的字面上或从其被使用的角度而言,法的价值包括三方面内容:[40]一是指法本身的价值。法本身就是一个可能是一元化的、也可能是协调的或冲突的多元化的价值系统。[41]二是法促进哪些价值,即人们确定的法律所追求的目的;又有学者称之为“法所追求的价值”,或“法的目的价值”。[42]三是法对价值冲突作出评价所依据的标准,即法所促进的各类价值之间或同类价值之间存在矛盾或产生冲突时,法依据什么样的价值准则对其进行评价、协调和选择;又可称为法的手段价值或工具价值。本文论证的税法的价值主要是指上述第一方面,即税法本身的性状和属性,而非所谓“税法所促进的价值”或“税法价值冲突的评价价值准则”。“法所促进的价值”意指法之外的社会状态、属性,并非意指法自身的状态、属性;由于它们是与法相分离的,所以,从严格意义上说,它们不是“法的价值”。而“作为评价准则的法的价值”实际上是处理各种相互矛盾或可能相互矛盾的利益之间、解决价值与价值之间的关系问题的基本原则;其特殊性在于它表述的不是单一的价值,而是复合的价值之间的关系状况,应当被称为“法的价值间的关系准则”。[43]所以,税法的价值不可能是一种与税法无关的性状或属性,必须是指税法自身的性状、属性,其归根到底要体现在这些内容上;这也就是税法价值对税法的附从性。四、税法价值的应有性税法价值的应有性或应然性是指税法的价值主体所希望的、税法自身所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张恒山教授认为,“法的价值”一词,根据具体的语言环境背景,有两种意义指向:一种是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它以既存的实在法为载体背景,是法的实有价值、实在价值,其研究是实证性的,目的主要在于认知;但是,它限制了现存的法的性质、属性、作用中受人们所重视、珍视的部分。大多数法理学者所论述的“法本身的价值”就是这种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另一种是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它以未来的、待订的法或待改的法为载体背景,是法的应有价值、价值目标。它是人们在认识和使用客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的基础上形成的新的法的价值概念,是对后者含义的进一步发展,体现了法的精神和灵魂,贯穿于法的理论追求,并对实践中的法治建设起着统领和主导的作用。所以,关于法的价值的讨论重点,应当是这种主观指向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我们有必要将对法的价值研究转向对法的“应有价值”或“价值目标”的研究上来。[44]对此,卓泽渊教授也有类似的论述。他认为,法的价值是法对人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这是法的价值的最基本的内容,是法对于人的首要意义。二是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是指法的价值具有永远的、不断递进的,而又不可彻底到达其极致的性质,它作为人关于法的永恒追求,总是超越于人的客观能力,总是高于法和法的价值的现状。客观世界作用于人而产生的对于法的需求,仅是法的价值的一个前提,满足这种需求是法的价值的重要方面和主要内容,但它不是法的价值的全部。法的价值还应当,而且也确实具有人们的期望、追求与信仰的意义,——这也许是法的更为重要的价值,具有更大的精神意义。[45]笔者基本赞同上述两位学者的观点。因此,税法的价值研究也应当将重点关注于所谓“税法的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或是“税法对其主体的绝对超越指向。”当然,“这种研究方法所确定的价值看来是主观的,其实不然,它最终要通过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来实现这种主观的要求,也就是说,这种价值的确定方式最终是以客体的存在、性状、属性的现实化为根基的。因此,这种价值研究的起点即使是主观的,而其归宿却是客观的。”[46]实际上,正是基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状况,及其对应有价值的不相符合或背离之处——或称之为“非理想性”,以及税法的应有价值已部分地在实在税法中得到体现或实现的事实等诸方面因素,笔者才能展开税法的主观指向意义上的价值的研究。所以,“在法对于人的意义中,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与人关于法的绝对超越指向的两个方面呈现出层级递进关系。” [47]税法的应有价值也正是在其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之间的冲突和调适过程中而逐渐得以实现的;同时,税法的应有价值本身也在不断发展,使其与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之间总是保持一定距离,因而具有永恒的指导意义,成为人类税法实践永远追求、不断完善的动力。总而言之,本文所论证的税法的价值,是指普遍的税法主体,从实在税法本身的既存价值的非理想性出发,根据其自身的需要,希望待订或待改的税法应当具有的性状、属性或作用等因素;这些因素通过税法主体的实践和努力不断地得以实现,同时又不断地对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进行超越。税法的基本价值一、税法的价值体系与税法的基本价值“大体上在任何一个社会中,都存在赋予人们的行为以动机的特定的“价值”(或基准、或社会价值)。……而在各种社会领域、社会集团、阶级等层次中,各种价值相互关联并形成为一定的体系(‘价值体系’)。”[48]税法的价值体系,也称为税法的价值系统,就是由税法的若干价值形态或称价值名目[49]所构成的具有一定内在逻辑联系的有机整体。税法的基本价值是税法的价值体系中的基石价值范畴,它不是对税法现象某一具体侧面、具体关系、具体过程的抽象,而是对税法现象总体的普遍联系、普遍本质、一般规律的最高抽象,在税法的价值体系中属于最高价值范畴或核心价值范畴。[50]但是,法的价值形态是无所不包的,我们仅从卓泽渊教授的代表作《法的价值论》一书的目录中就可以看出这一点;[51]即使如此,卓教授还是认为:“法的价值的内容,异乎寻常的丰富,远非本书所涉及的些许方面。”[52]同理,试图对税法的所有价值形态都作出研究,也远非笔者能力并本文篇幅所及;笔者论述的重点只能是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它们表现为税法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这些最基本的性状、属性、作用是与税法最主要的主体——“人民”的最基本需要相洽、互适的。“如果我们不是对法的最基本的价值名目进行讨论,而是企图讨论法的所有的价值或所有的价值名目,我们就会淹没在一个无边无际的价值名目的大海之中。”[53]二、税法的基本价值的确定(一)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前提要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首先就要确定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对法的价值形态或名目的确定及其体系的构建,正如“普洛透斯似的正义之面”一般,“变幻无常,随时可呈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54]国内外的学者对其作出了种种各不相同的论述。对此,笔者认为,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包括:“秩序”和“正义”。美国著名的法理学家博登海默认为,秩序表现法律制度的形式结构,正义表现法律制度的实质目的;法律就是秩序和正义的综合体。[55]张恒山教授则认为:[56]秩序,是法所追求的(或人们希望法所体现的)社会形式性状,或者说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某种社会形式性状。……这是法的形式价值。正义,是法所追求的、是人们企图利用法来实现的某种社会实质性状。……这是法的实质价值。秩序这种法律的形式性状要内含正义这种实质性状;同时,正义这种实质性状要通过秩序这种形式性状来体现。于是,秩序这种法的形式价值要与正义这种法的实质价值互为里表。既然是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当然也就可以进入到作为部门法的税法当中而成为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但是,机械地照搬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于税法中,并不能解决问题。因为,其一,并不是每个法的基本价值名目都能够在所有的部门法中得到清楚、明确的体现;其二,即使如此,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在具体的部门法中的表现和含义也是各不相同的;而且,其三,各个部门法的主导价值也因部门法的不同而相异。其次,在确定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之前,我们还必须明确如下两点:第一,税和法,自古以来,就有着天然的密不可分的内在联系。有税必有法,无法不成税。我们在研究税法时,不可避免地会涉及到税收问题。因此,本文在探讨税法的价值时,也必然会论及税收的价值等有关命题;税收的价值研究无疑对我们研究税法的价值问题具有极大的启发性和参考性。但这并不表示税收和税法是等同的;二者的区别也是显而易见的:一为法律范畴,一为经济范畴。第二,税法价值的潜在性。“法律规范本身所包含的价值观念是潜在的。它深藏于法律规范的字里行间。任何法都不可能将自己的价值意图记明在每个条款之中。”[57]同时 ,笔者认为,在规则、概念和原则这三个法的基本要素中,由于规则和概念数量上的繁多与复杂,我们难以从中逐一推导其所体现的法的价值,“运用法律规范准确表现某一法的价值,以及要弄明某一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就是立法者本身也有一定困难,对非立法者来说更不是唾手可得的易事。”[58]但是,法的“原则是说明详细的规则和具体的制度的基本目的的”,[59]“原则是超级规则,是制造其他规则的规则,换句话说,是规则模式或模型。”[60]同时它又处于最接近法的价值而最能够直接、明白、准确地体现法的价值的层次,所以,“法律原则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61];而且实际上,我国许多学者从税法的原则的角度出发,在不同程度上都涉及到了税法的价值问题。因此,本文将在税收价值研究的基础上,以税法的有关基本原则为线索来展开对税法的基本价值的论述。(二)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的确定“法律所保障的或值得法律保障的(存在着这种必要性的)价值,我们将其称之为‘法律价值’。……而这些各种法律价值的总体,又被抽象为所谓的‘正义’。”[62]“在正义这一基本价值中,又包含安全、自由、平等、效率这四大主要价值。”[63]同时,不论中外的税收经济学者或税法学者在阐述税收或税法的基本原则时,尽管其总结归纳的原则名目不尽相同,但几乎都包括“公平”和“效率”这两大基本原则。因此,笔者将“正义”这一法的基本价值名目在税法中的体现、即税法的基本价值名目确定为“公平”和“效率”;其中,又以“公平”价值为主。其原因,简单来说,主要有:第一,实在税法的既存价值状态,体现出对税法的应然的“公平”价值的较多的非理想性,并已经深入影响到了税法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的各个方面,是其陷入困境的主要原因之一,有必要在此正本清源,还税法之“公平价值”以本来面目,并以此为“税法之现代化”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持。第二,税法的效率价值是通过税法的效率原则来体现的,而税法学者通常在界定税法的效率原则时,实际上只是直接地采用了税收的效率原则,其对税法的真正意义和重要性不如公平价值那样直接和明显。通过考察其具体内容,就可以发现这一点。税收的效率原则包括行政效率和经济效率两大方面。税收的行政效率是通过一定时期直接的征税成本与入库的税款金额之间的比率来衡量的:比率越大,国家征收的税款越多,在征收过程中的支出越少,税收行政效率就越高;反之则越小。税收的经济效率是指税收对社会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机制的影响状况;其检验标准,在于是否使税收的额外负担最小化和额外收益最大化。税收将社会资源从纳税人手中转移给政府的过程中,除了资源转移本身(此为税收的正常负担)以外,势必还同时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选择或生产者对生产要素的选择,由此而对经济活动产生干扰和阻碍,社会利益因此而受到削弱,便产生了税收的额外负担。税收的额外收益则是指当市场配置资源低效或无效甚至失灵时,税收的调节作用就得以发挥,从而进行干预促使经济正常有效运行。由此来看,税收的行政效率更多地属于行政学或行政法学研究的范围,而税收的经济效率则主要是指税收的宏观调控(法)作用;二者对税法学基本理论的影响远远没有税法的“公平价值”那样具有决定性。所以,本文将紧紧围绕税法的“公平价值”展开论述。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范文8

    税收筹划在我国历经了几十年的发展,虽然在理论研究及实务操作上都取得了不小的成绩,但从当前的状况来看,税收筹划的研究还处于起步阶段,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迄今为止,对税收筹划的概念尚难以从词典和教科书中找出很权威或者很全面的解释,但可以从中外许多财税专家学者们的论述中加以概括。荷兰国际文献局《国际税收辞汇》中是这样定义的:“税收筹划是指纳税人通过经营活动或个人事务活动的安排,实现缴纳最低的税收。”印度税务专家N?J?雅萨斯威在《个人投资和税收筹划》一书中说,税收筹划是“纳税人通过财务活动的安排,以充分利用税收法规所提供的包括减免税在内的一切优惠,从而获得最大的税收利益。通过以上的引文,我们可简单概括“税收筹划”指的是在法律规定许可的范围内,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活动的事先筹划和安排,尽可能地减少企业应交税款的一种合法经济行为。其关键点在于“三性”:合法性、筹划性和目的性。税收筹划在我国的发展过程中还存在以下主要的问题:

    (一)对税收筹划的概念认识存在误区

    很多人认为税收筹划就是曲解国家的立法意图,助长偷逃税的歪风,来减少国家的税收。其实,避税不同于偷税。偷税是在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已经发生并且能够确定的情况下,采取不合法的手段以逃 其纳税义务的行为,而避税筹划是指纳税人在充分了解现行税法的基础上,通过掌握相关会计知识在不触犯税法的前提下,对筹资、投资以及经营等经济活动做出巧妙的安排,这种安排手段有时处在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灰色地带,以此达到规避或减轻税负目的的行为。而避税与税收筹划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虽然不违法,但属于钻税法的空子,有悖于国家的税收政策导向;后者是完全合法的,甚至是税收政策予以引导和鼓励的。区分这两者就看是否顺应立法意图和立法主旨。

    (二)纳税人在纳税人和税务当局的关系中处于劣势地位

    一方面,我国有几千年的封建宗法传统,不利于营造权力从属于法律的法治环境,而权大于法的现象却经常发生;另一方面,纳税人自身素质仍比较低,我国现行的以流转税为主所得税为辅的税制模式,在很大程度上掩盖了税收的存在,使得人们即使意识到自己纳了税,也无从知道自己究竟纳了多少税。久而久之,税收意识自然更加淡漠了。

    (三)税收筹划人员素质整体不高,专业人才匮乏

    税收筹划是一项涉及面广、专业要求高的工作,税收筹划人员应包括税务筹划顾问、注册会计师、税务律师等高层次专业人才,这些专业人才必须对税收的各项政策和法规熟练掌握,又能结合企业自身的技术、资金等因素找到实施税收筹划的合理空间。但由于我国企业对税收筹划的认识尚不统一,企业中的税收筹划工作大部分也是由企业内部的财会人员来完成的,受自身知识、能力及自身利益等因素的制约,就使得很多企业的税收筹划只是简单套用税法中的税收优惠政策,而不能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对企业的投融资决策和生产经营管理等问题做出高瞻远瞩的筹划。

    (四)“执法必严”流于形式,企业偷逃税成本过低

    由于我国的法制环境不健全,对法律的执行过程缺少相应的制约和惩罚的措施,滋生了一些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状况,所以“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就流于形式。许多企业偷逃了税款,却没有受到法律的制裁,或仅缴纳象征意义的数额较小的罚款,由于偷逃税成本过低,企业就不愿花费人力、物力和财力去进行税收筹划。

    二、税收筹划的对策分析

    (一)尽快统一税收筹划概念的界定,澄清认识上的误区

    当务之急是对税收筹划的概念进行规范和统一,只有在达成共识的基础上,才可以进一步讨论和研究税收筹划的方法、策略及其他相关理论。再如,对税收筹划目标的表述:一种观点是纳税成本最低化,另一种是税负最低化与税后利润最大化,还有一种观点是税收筹划的目标要服从于企业的财务会计目标。税务筹划的各项目标不是截然分开的,不同企业可以有不同的具体目标,同一企业在同一时期也可能有几种具体目标,其不同时期的具体目标也可能有所不同,有所侧重。所以对税收筹划的目标也有待于进一步规范和统一。

    (二)为纳税人进行税收筹划营造越来越健全的税收法制环境

    1.应加快法制建设的进程,建立和健全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提高法律级次,使税法的表达更准确、具体,减少税法的漏洞,建立起完善的税收征管体系,以开拓纳税筹划业务的空间,尽快制定《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税务违章处罚法》等相应法律规章,各级政府部门也应依据法律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理各项税务活动,打破权治、人治的思想,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

    2.在《税收征管法》中明确纳税人的税收筹划权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明确纳税人作为税收筹划方案的操作者、受益者,对其涉及的法律问题所负的法律责任加以明确界定,筹划人员的纳税筹划方案必须顺应国家的立法精神。

    3.对税收筹划方案的基本原则、合法性的认定应加以规范。纳税人必须利用合法、合理的手段实现其税收筹划的目标,详细界定合法的税收筹划、避税筹划与偷逃税筹划的性质和构成要素,并明确规定税务部门要对税收筹划方案合法性的否定负举证责任。

    (三)加强对税收筹划专业人才的培养和选拔

    税收筹划作为一种全面、复杂的理财行为,集税法、财务、会计、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知识融为一体,它要求税务筹划人员除了具备牢固的专业知识作为基础,还应熟悉国家最新的税法政策及别的国家的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该能把这些专业知识跟企业的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相结合,从总体上进行筹划分析,更多地顺应立法的宗旨,使企业能充分利用宏观的税收政策对企业的微观经济活动进行指导,既能实现企业经营成本的减少和利润最大化,又能对企业的生产、发展做出长远规划。

税收和税法的概念范文9

关键词:所得税会计;递延所得税折现;递延所得税列报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4)04-0-01

一、为什么要改变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

(一)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改变的概念基础根源。新会计准则中一个突出的变化是将以往大部分企业使用的应付税款法和损益表债务法改为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其转变背后的根源是概念基础的改变:将以收入费用观为概念基础的损益表债务法转变为以资产负债观为概念基础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收入费用观和资产负债观的形成与企业不同的收益计量理论有关。收入费用观认为:收益的确认要从收入和费用的确认开始,因此它注重每项交易所带来的收入和与之相匹配的费用的核算,对于未实现的损益收入费用观一般不确认。而资产负债观认为:收益是由资产和负债的变化导致,其核心是资产和负债的确认和计量。在收入费用观下,利润表居于核心位置;而在资产负债观下资产负债表居于核心位置。

会计核算方法和财务报告的列报是建立在概念基础和会计理念之上的。会计核算方法随着概念基础和会计理念的改变而改变。而概念基础和会计理念的改变与经济环境的变化、广大报表使用者的呼声和需求有关。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市场化程度越来越高,资本市场的不断完善,各种价值每日在变的金融产品及其衍生品的种类越来越多,企业重组业务也频繁发生。传统的以收入费用观为概念基础制定的不具有相关性的会计核算越来越不适应这种环境;同时这种不具有相关性的会计信息不仅影响了资本的保值增值,也影响投资人的经济决策。另外,在收入费用观下,利润表居于核心位置,对利润额的过度追求,粉饰利润的不道德和非法行为时有发生,操纵利润的丑闻应接不暇。人们不得不重新考虑对利润的认识。这样以收入费用观为概念基础制定的准则很有可能遭到质疑和不认可,而资产负债观正好迎合了当前的经济环境和报表使用者对真实公允的会计信息的需求。因此以资产负债观为概念基础制定的准则也越来越受到赞同和认可。正如2004年7月,FASB在其答复SEC的报告中称:“FASB同意SEC报告中的观点——在给定的框架下分析资产和负债及其变化,对于制定财务报告准则是最适合的方法”。另外,FASB还明确表示:“打算在其准则制定项目上继续采用资产负债观”。资产负债观就这样顺理成章地取代了收入费用观在准则制定中的地位。鉴于此,我国也同样顺势而行将以往收入费用观下的损益表债务法改为以资产负债观为概念基础的资产负债表债务法。

(二)使用新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的意义。在以资产负债观得到广泛认可的基础上形成的新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相比以往的所得税会计核算方法具有如下意义:(1)会计科目更加合理,核算程序更加科学。会计科目由“递延税款”转变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转变后突出了未来应纳税额或可抵扣税额的“资产”“负债”性质,以往的“递延税款”在这方面模糊不清。在损益表债务法下,递延税款的核算程序是先计算出时间性差异对税款的影响,然后按照递延税款进行平衡,递延税款是倒挤的金额。而在资产负债表债务下是站在资产负债表的角度将每项资产和负债的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进行比较,然后通过对该差异对未来纳税的影响来直接确定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而不是倒挤的金额,这样计算出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相对于递延税款更加符合资产和负债的定义。(2)丰富了差异的内涵,将时间性差异改为暂时性差异更加合理。原损益表债务将差异分为时间性差异和永久性差异。所谓时间性差异是由于会计和税法在对收入、费用等项目的确认上存在时间上的不同。而永久性差异是由于会计和税法对收入,费用等项目的确认在口径上存在不同,且该差异不会随着时间的变化而消除。暂时性差异能够确认出在损益表负债法下不是时间性的差异。例如,资产重新估值中所增加的资本公积部分,虽未影响损益但影响了综合收益,暂时性的差异会导致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产生;企业合并中的非应税合并,原损益表债务法没有确认时间性差异,而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下有暂时性差异形成从而产生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等。 因此,暂时性差异的范围比时间性差异的范围大,暂时性差异的概念更加科学和合理。并且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改组,资产评估,金融工具的使用不断增多,这种非时间性差异但是是暂时性差异的事项会越来越多,只有资产负债表债务法才能全面科学的反映这些事项。(3)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能够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更好地为报表使用者做出相关的经济决策。资产负债表债务法确定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这些对未来现金流有所影响的项目。投资者在进行决策时将会考虑这些项目对未来现金流的影响,从而做出正确的决策。并且,资产负债表债务法中暂时性差异的概念更加科学和广泛,也在一定程度提高了会计信息质量。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改善会计信息质量方面在实务中也得到了检验。陈丽花的研究得出了,资产负债表债务法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改善会计信息质量。李丽娟等人利用Ohlson的价值相关型模型检验了递延所得税会计信息在股票定价中的作用,并得出了递延所得税信息具有显著的价值相关性,而在所得税税率的变动会削弱这种价值相关性的结论。

二、递延税得税资产和负债的折现

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是对未来经济流量资本化的一种计量属性,其适用于长期资产和长期负债,其在理论上是一种最科学的计量属性。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在转回时涉及到未来现金流量,根据一致性原则,理应折现计量。但是,纵观国际会计准则,美国财务报告准则,它们都未对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进行折现进行计量。这与递延所得税资产(负债)转回时间的不确定性、贴现率的主观性、可操作性差等因素有关。

先以递延所得税资产为例,如果对递延所得税资产以未来现金净流量进行计量,首先要确定递延所得税负债在未来转回的时间,而该转回的时间在很多情况下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例如,已经计提准备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何时收回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另外,由于每年企业都有大量新资产的购入,这使得原有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还没有收回时可能又产生新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将新购资产和原资产在每年年末综合考虑,就有可能出现每年年末都有递延所得税资产,最初确定的递延所得税资产转回的时间遥遥无期。其次,折现率的选择较复杂且主观性过大。再以递延所得税负债为例,一项递延所得税负债应该选择何种折现率与递延所得税负债的形成原因有关。为此,布莱恩认为:如果递延所得税负债是由于费用先在税法上确认造成的,则将该负债看为企业的融资行为,折现率适用借款利率;如果递延所得税是由于收入先在会计上确认而后得到税法认可的,该确认的收入可用于企业的投资至清偿递延所得税负债止,折现率适用投资相关的折现率。由此可见,折现率的选择较复杂,且主观性很大,需要的职业判断能力较高,对会计信息的质量会产生较大的影响。

另外,还有一些观点认为递延所得税不存在折现的问题,更别提适不适合折现。例如冈瑟和萨宁试图证明源自税收加速折旧和会计直线折旧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不应折现。其理由是递延所得税并非“真正的”现金流。当然,本文上述所阐述的是将其看为分段的现金流下而不适合折现的原因。

三、递延所得税资产和负债的列报

对于递延所得税的列报问题集中在:递延所得税资产是否应该分为流动性资产和非流动性资产分开列报。我国的会计准则将递延所得税资产放入非流动性资产中,递延所得税负债放入非流动性负债中。现行的国际会计准则也不允许将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按流动性和非流动性列报。其中的原因与上述不适用折现的原因有些类似,因为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的转回时间不确定性太大,需要较高的职业判断能力,且主观性过大,易于对资产负债表中涉及的某些指标进行粉饰和操纵。

但是,在最近的国际会计委员会的征求意见稿中却提出了如下的建议:(1)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流动性与非流动性与其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的资产负债上的资产或负债的分类有关。(2)企业将对不是与被确认资产和负债相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按照该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转回的时间来分类流动性和非流动性。从该意见稿中我们也可以看到:虽然未来有可能将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分类为流动性和非流动性,但是分类中涉及主观性确认的范围不是很大,只有那些与被确认资产或负债无关的递延所得税资产或负债才考虑按转回的时间分类为流动性和非流动性。这样,综合考虑,可以为报表使用者提供更高质量的信息。

参考文献:

[1]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M].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6.

[2]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讲解[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6.

[3]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编.2011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辅导教材——会计[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4]斯科特,著.陈汉文,等译.财务会计理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