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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的法律集锦9篇

时间:2023-10-13 09:46:28

有关网络的法律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1

(一)网络行为的概述

网络行为是指在电子网络空间里发生的人的各种各样的行为活动,这类行为活动虽然所依托的“场域”和“平台”不同,但是正好与人们在“现实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活动对应起来。又称为电子行为、虚拟行为、上网行为。

大学生网络行为主要有:其一,利用网络交流沟通的社交行为,主要表现在用QQ、微信、陌陌等聊天、微博、人人、facebook等主页、贴吧等论坛。其二,信息查找行为,主页表现在:网络搜索查找与阅读浏览自己有兴趣的资料,获取消息和知识。其三,休闲娱乐行为,主要表现利用网络相关软件娱乐如听音乐、看电影、玩网络游戏。其四,学习行为,凭借网络平台海量信息知识学习,主要表现在网络课堂、网上图书馆、网络学习软件等,其五,消费行为,利用网络平台购买物品如网络购物、竞拍等。其六,网络行为失范行为,主要表现为网络诈骗、黑客入侵、病毒传播、侵犯人格权、肆意践踏知识产权等行为。

(二)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的概述

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指网络失范行为的对象是大学生,大学生自身在网络应用的过程中为达到某种目的或者谋求自身利益侵犯他人,表现出来的所有违背道德和违法犯罪的法律行为,从行为的性质和程度上从网络违背道德到网络违法直至到网络犯罪行为。

大学生网络失范行为是利用电脑病毒入侵、破坏网络系统;利用信息技术制作传播网络信息垃圾;恶意诽谤,传播谣言,不健康言论;借助网络平台进行诈骗;侵犯他人网络隐私;浏览、下载、肆意传播不良信息,窃取他人商业秘密、人肉搜索,沉迷网络游戏或公开兜售文章、侵犯知识产权等。目前阶段这些行为在大学生网民中不算少数。

二、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

(一)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意识、学习网络法律知识问题

法文化和“法秩序” 在网络环境下还没有培养起来,网络违法犯罪惩罚力度不大,还没有建立起来信誉体系和追责体系,法律惩慑和预防效果甚微;有些大学生总以为网络是虚拟空间,所以可以不负任何责任地发帖、转帖,为了博点击率,罔顾公序良俗,目前不少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漠,对其个人网络行为法律性质认识比较模糊,个别大学生存在道德约束自控能力不足,违规的行为相对多,“任何形式的法律活动都是以一定的法律意识为引导的自觉活动,人们法律意识的性质、程度、内容在某种程度上是衡量社会文明的标志”。[1]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意识是高校学生内在认同网络法律规范的价值基础之上,能够理性地行使权利,积极主动地服从规则。“法制”意识现今并没渗透到每个人的意识行为中,作为虚拟性、隐蔽性并存的网络,脱离了现实社会的约束,网络活动受到道德和法律的约束力更弱,一些大学生往往难以自我遵从法律。在大学生内部甚至存在着对网络法律规范普遍性漠视,出现的是“学但不用”、“知却不信”、“明知故犯”的不接纳、不认同态度,造成了网络法律规范作用效果甚微。

网络法律知识是指人们对网络法律的性质、目的和作用的认识和了解,对网络法律内容的把握以及对网络法律的良好运用”。[2]而“在不了解规范要求的前提下,网络行为主体遵从规范的可能性就必定要大打折扣了”。[3]

以下两个方面体现了大学生网络法律知识的匮乏:其一,主观方面,大学生根据实用主义,对网络法律法规知识学习缺乏主动性,他们倾向于学习民商法、刑法、诉讼法等实用性较强的法律知识,喜欢听案例分析和怎样打官司的知识,对网络法律法规缺少关注度;其二, 客观方面,由于网络的特殊性,加之我国网络立法的时间还不太长,不少大学生对网络方面的法律法规并不十分了解。目前,在高校的专业设置中,很少能找到调整网络安全行为方面专业领域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目前高校大学生教学所通用的《法律基础》教材中关于网络法律法规的内容很少,直接导致了大学生网络法律安全基础知识的缺失,使得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意识淡薄。结果现今大学生虽热衷于上网,但对于网络法律法规却知之甚少,对网络行为的善恶还不能做出理性的判断,好多人并不清楚哪些网络行为违法,哪些网络行为构成犯罪,极易做出错误的法律判断意识,客观形成淡薄的法制观念。

(二)大学生网络法律规范适用、网络违法违规问题

法律规范引导、保障大学生网络行为活动合法性、合规性。而大学生网络行为活动的依法展开,对网络社会具有指引和保障作用。大学生对网络法律规范的适用主要由网络法律实践活动来体现,即大学生按照网络法律法规规范进行网络行为,利用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合法的网络权利,积极使用网络法律法规来解决出现在网络世界中的各类麻烦、纠纷。在网络活动中大学生不会主动依法约束自己违法失范的行为,在遇到纠纷时不借助法律反而消极应对,这是致使高等院校网络法制教育困难重重,收效不大的重要原因之一。其一是与网络的特殊性相关,因网络具有虚拟性、隐蔽性、快速性等特性,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侦破案件难、诉讼审判困难、影响消除艰难”等复杂困境,一定程度上降低了大学生适用网络法律的信心。其二是由于我国现阶段网络法律法规建设不完善,法律法规体系性不健全,个别处存在不一致;高位阶法律侧重比例小;低位阶规范侧重太多,对不良信息行为的执法解释不明确,公众理解不一,导致部分网络行为无法可依。部分高校大学生在传统性网络活动中的守法、用法及承担责任等方面都表现得比较规范,但还有一些大学生的网络行为随意性太强,缺失规范性,出现网络行为问题时候,倾向于自认倒霉等非法律手段解决。

三、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关系

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联系密切。一方面,加强和改进安全教育,说到底就是要让大学生及安全教育工作者适应时展、变化后的育人环境。在信息技术日新月异大环境下,网络作为安全教育的新环境,已给安全教育活动带来了新问题、新情况、新挑战。我们必须要借助网络长处,降低、消灭网络违法失范行为,塑造大学生健康人格,保证大学生健康成长。另一方面,网络平台教育将会成为安全教育的新手段和新途径。新型的网络平台教育方式与传统安全教育大不相同,对网络行为进行法律安全教育是传统安全教育在工作领域、工作方式及工作手段上的拓展和延伸,单向灌输为主的传统安全教育变得双向互动,借助网络平台使教师和学生在教学过程中的互动,从而做到了安全教育内容的内化成为现实。最后,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和安全教育对策研究中运用了大量法学教育的理论与方法,而网络行为安全教育的目标也是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教育的目标。所以,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研究本身就具有安全教育的功能。将大学生网络行为法律规范问题与安全教育结合是时展的必然要求和安全教育创新的重要契机。

四、大学生网络行为安全教育对策

(一)确立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目标,优化安全教育师资队伍

现在的大学生几乎人人玩转网络,虽然他们的网络使用能力很强,但对网络安全的法律、法规、条例却很少涉猎,网络安全防范意识比较淡漠。现今,高校校园网络受外来非法侵入现象加重,要想大学生正确利用网络,合理规划大学生涯,必须从学生内因上进行思想突破,让大学生自觉树立主人翁意识,确定网络安全教育目标。

目前高校安全教育工作基本是由大学生指导教师承担。但由于指导教师除了日常思想教育工作外,还需要处理琐碎日常管理事务性工作,导致安全教育工作出现不少漏洞。因此,高校要加强安全教育教师的建设,每所高校的安全教育教师不仅要熟悉高校安全教育规律和掌握大学生身心成长规律,同时需要具备比较系统的法律学科知识和较高的法律素养。高校应结合本校特点,立足实际,有专职、兼职、外聘多样化的方式,组建具有全面系统安全教育背景的专职教师为主力,外聘常年从事心理健康、司法或法学教育工作的兼职安全教师为辅助力量,构筑起一个高质、高效、全面的的安全教育师资力量。

(二)优化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内容

要做好大学生网络安全法律教育,就一定要在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讲授内容进行科学布置,不能简单地停留在按图索骥的阶段,要“守法”意识深入人心。把当代大学生学习和生活息息相关的网络典型案例的分析和讨论,如:班会、研讨会、专题讲座等方式,并在每一次探讨中总结、归纳。激发起高校大学生们对学习网络法律知识的兴趣,这样就能更好增强他们网络行为法律意识和培养起法律观念。把网络安全法律教育引入到课堂教学,开设网络安全法规选修课。选修课可以系统地介绍计算机网络有关的安全法律法规,通过教学灌输网络安全意识,让每一个走出校园的大学生都具备掌握网络安全知识,了解国家的网络安全法律法规,从根源上有效防范或控制网络安全风险,促使大学生形成自律的规范。完善相关的网络安全法律教育的考核评价,促使安全教育不流于形式,不走过场,并将这种评价纳入学生年度考核中,提高安全教育的成效。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2

2012年7月19日,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的《第30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2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5.38亿,互联网普及率为39.9%。[1]可见网络的发展给人们的生产、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便利。与此同时,也对社会产生了负面影响,网络犯罪、网络病毒、网络色情……由网络引发的社会问题接踵而至,影响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损害人民利益,社会各界反映强烈。毋庸置疑,延伸并依存于现实社会的网络虚拟空间需要管理,加强和完善互联网管理,是互联网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也是人民群众的愿望和呼声。然而,网络社会隐蔽性、盲目性、偶发性和快捷性的特点使传统社会管理方式屡屡“失灵”,给社会的建设和管理带来了挑战。如何加强和完善网络社会的管理,提高对虚拟社会的管理水平,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十报告提出,要更加注重法治在社会管理中的保障作用,要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破解社会管理难题,提高社会管理创新水平。要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社会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围绕构建中国特色社会管理体系,形成“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的社会管理体制。显然,十已将“社会管理法治化”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社会管理创新的根本指导思想、基本路径和主要方法。面对纷繁复杂的网络社会,“社会管理法治化”的思想无疑也将成为我国网络社会管理的重要指导思想。推进网络社会管理的法治化,将有利于维护网络秩序、创新网络社会管理、引导产业发展。

一、网络立法存在的问题

法律控制是运用法治方式的表现,网络法律控制主要就是通过硬性的法律手段来应对网络空间中的问题。我国在网络立法方面起步较晚,但是我国自1991年5月24日最早的法律文本——《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至今,陆续出台了30多部针对互联网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和部门规章,基本形成了覆盖网络安全、电子商务、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网络知识产权等领域的互联网法律制度。虽然我国网络立法势头十分迅猛,立法已然初具规模,对网络空间的不良行为进行了有效的治理。然而,我国网络立法的缺陷问题却不容忽视,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结构性缺陷。首先,缺失网络基本法。目前网络立法层次较低,大部分网络立法为行政规章,仅有的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也并不具备基本法的性质。网络基本法的缺失将导致网络立法缺少原则性的指导,使国家的重大网络发展政策因缺少法律的确认不能得到很好的贯彻实施,宪法对于公民权利与社会秩序的保护精神也无法更好地体现在网络立法中。其次,网络领域的专门法及专项法存在严重缺位。比如涉及电子商务、网络内容管理、出版行为规范、青少年保护等方面的网络法律显得不足。以电子商务领域立法为例,2004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以下简称《电子签名法》)进一步规范了数据电文制度、电子签名与认证制度以及电子认证服务者的法律责任等,是电子商务立法发展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但不足之处是它也只是对电子商务应用的第一个环节电子签名行为进行了规范,对诸如电子商务的支付法律问题、消费者法律保护等重要问题,我国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予以保护,或是仅仅倚靠传统法律调整网络空间商务,难以适应电子商务的发展需要。因此,应当进一步完善与网络交易有关的立法,维护和保障各方权益。

(二)内容性缺陷。我国网络法律的内容性缺陷主要体现在:第一,在现行网络立法中,有关网络运营者、各类用户的义务规定较多,而对网络用户权利的规定则比较少和抽象,未能实现权利与义务的对等与平衡。第二,现行网络法律中已经颁布实施的专门法律亟需修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这两部网络法律,不仅本身的规定过于简单,缺乏可操作性,而且《电子签名法》只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作用十分有限。第三,法律法规内容空缺或者重复。表现为若干主要问题在法律中没有明确的规定,给法律执行造成困难,或是相同规定在两个以上法律法规中出现,有碍于我国统一的法律体系。第四,现行网络法律中已经颁布实施的配套法规、规章也亟需修订。现行配套法规、规章可操作性行不强,缺乏明确的判断、分级和执行标准,导致法律适用性差,执法随意性强。

(三)协调性缺陷。协调性缺陷主要指的是不同位阶的、新通过的与原有的网络法规之间不协调,甚至是相同位阶的法律存在冲突,表现为由国务院颁布施行或由立法权的地方人大颁布施行的法规存在冲突,以及行政规章之间存在冲突。例如,企业仅为自我宣传而设的网站属于经营性ICP还是非经营性ICP就存在不同的规定,而经营性ICP和非经营性ICP不管在设立程序、权利义务和责任承担方面都是不同的。[1]同时,网络法律与其他相关法律之间缺少相互的呼应以及相关法律解释的空白等协调性缺陷均制约了网络法实施的效果。

二、产生问题的原因

网络法制的建设客观上要求网络法律法规齐全、结构严密、协调统一。然而,我国在网络立法上暴露出的结构性、内容性、协调性缺陷,严重制约了我国互联网行业的良性发展。究其原因,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缺乏正确的网络管理法制建设的基本理念。当前我国网络立法理念,政府管制色彩过于浓厚。以互联网信息管理领域为例,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我国在互联网信息管理上趋向于以控制为主。现行的部委规章均以加强监管为立法目的,在规范内容上,也重在限制,存在严重的“监管就是促进发展”的官本位思想。[2]但网络具有快速便捷、交互性强、覆盖面广等特性,一味禁止、处罚式的管制已经不能适应网络环境下的信息管理,网络的特性更使得政府的传统控制手段屡屡“失灵”,很多情况下甚至适得其反,使民众产生强烈的抵触情绪。

(二)涉及管理部门多、行政部门多头立法。我国负责互联网管理的主要机构是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如信息产业部门、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现行网络法律法规的立法主体也多为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等行政机关,这既产生了法律位阶不高、法律效力不强的问题,又造成了“令出多门”、多头执法、无法统一现象的产生。

(三)法律法规的制定者追求自身利益,制定者与执行者存在着利益相关性。由于法律法规的制定实际上是不同利益集团间的利益博弈和平衡。因此,在网络立法上各部门往往从维护自身利益出发,将部门利益最大化,使立法存在许多不合情理、法理的地方。同时,由于现行网络法律法规的制定者与执行者存在着利益相关性,实践中甚至是同一部门,法律的执行缺乏有效的监督,势必对立法的科学性、客观性和公正性产生消极的影响。

(四)法律法规的反馈渠道不完善。反馈是法律法规制定执行的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但是长期以来国家网络治理政策法规从提出立法需求、确立法律条文到法律法规的最后执行、监督均是由信息领域各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者和执行者之间缺乏必要的信息沟通,在互联网法律、法规的制定上缺少透明性和回应性,这种自上而下传统的管理方式产生的弊端显而易见。

(五)过于强调国情的特殊化。一个国家的具体国情在法律的建设中起着关键的作用,它对具体的法律法规的内容和性质有着直接和重要的影响。法律的制定从一国的基本国情出发无可厚非,但是网络全球化的特性决定了世界各国的网络立法在许多重要规范上正在逐步趋同,而当前我国网络法律法规过于强调中国国情的特殊性,与国际的接轨不够,兼容性有待加强。

三、网络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

新时期,加强和完善我国互联网法制建设刻不容缓。具体而言,在坚持其他法律的立法原则的基础上,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个基本原则:

(一)现实性和前瞻性相结合的原则。我国网络立法还存在相当多的盲点,如信息公开法、数据库保护法、个人隐私权保护法等。因此,对必不可少的环节和社会各界呼吁最多的方面先行重点立法,使之有法可依,并在立法的过程中,不断适应新形势,出台具体的管理细则,加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以应对互联网出现的新的问题。同时,由于网络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加之法律本身的滞后性,将不断涌现许多新的法律问题,因而网络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我们需要站在未来的需求上,对有些内容要留有发展的余地,不能规定的过于具体,尽可能地以相对稳定的法律规范去适应不断变化的网络生活。

(二)全球性原则。网络具有的跨地域性,人们在互联网上进行信息交流,不受时间、空间的限制,而一国的法律本身具有地域性,因而以全球化为特征的互联网与以国家地域性为基础的法律之间存在天然的矛盾。如何使网络法律具有普遍适用性,成为各国网络法制建设过程中的难点、热点问题。对此,近年来西方国家一直在探索,基本达成了共识,解决的方法是加强各国有关网络立法及其研究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信息化社会国际法律的基本准则。随着中国加入WTO以及世界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我国也需要在网络立法上,坚持全球化的原则,促进互联网的国际交流,积极参与互联网国际立法,对同类问题尽量采用与国际上相同、相似的制度,以避免与其他国家的法律产生冲突,同时积极借鉴发达国家先进的网络管理经验,取长补短,完善网络法制体系。

(三)适合网络发展和技术的原则。互联网技术发展迅猛,云计算、网络融合的出现将互联网的发展带入一个全新的阶段,以网络出版领域为例,互联网的出版不仅体现出海量性和快速性,更体现了很强的开放性,技术的复杂程度非常高。因此,我们在制定互联网出版管理的相关规定时,一定要考虑到技术发展的特点和互联网发展的需要,要建立在技术可行的基础上。例如P2P技术的发展,既代表了未来技术发展的方向,又给管理带来了困扰,如何制定相应的法规管理,值得研究。[1]

四、完善中国互联网法制建设的对策

当前,中国互联网法制建设的基本任务是保障互联网又好又快地发展,进而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进步。为此,应当采取以下举措:

(一)立法先行,依法行政。首先,制定清晰的互联网治理战略。对虚拟社会的有效监管仅仅倚靠单一的互联网行业主管部门难以实现,加上互联网跨地域、虚拟性和扁平化的特点,使传统的社会管理部门缺乏有效的监管手段和监管能力。因此,需要加紧制定清晰的互联网治理战略,在互联网治理战略层面有更加清晰的决策,做好立法顶层设计,将有关网络的基本问题做出统一规定。其次,抓紧制定完善最急需最迫切的法律法规。在网络基本法出台之前,可以根据当前我国网络发展环境的实际情况,先着手制定某些急需的单行法,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网络安全法,电子商务法等。例如针对电子商务领域的问题,我们可以采取先综合后单行的方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综合性的基本法,即《电子商务法》,在立法的指导思想、原则、目的、电子商务法的地位及主要的法律问题上做出统一的规定,然后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单行条例,在条件成熟后才对《电子商务法》做出修改。[2]通过法律的制定,填补现行网络法律的空白,有效防止网络治理与社会治理的脱节。

(二)明晰参与主体的权益与责任。我国现行法律对互联网参与主体、利益相关方在权益的保护及其法律责任的规定上不明确。因此,网络立法必须明确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进行网络互联时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在国家层面,国家应当对互联网具有必要的控制能力,主要体现在对网络安全的维护上,应当重视信息安全技术,逐渐建立国内成熟的技术规范;在互联网服务商层面(ISP、ICP),重点是进一步完善避风港规则,以法律形式明确其承担的责任;对网民而言,立法应当加强对网民权利的保障,如对个人信息、虚拟财产安全的保护。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3

以互联网为代表的高新技术在给人们生活带来极大便利的同时,也打开了潘多拉魔盒——流氓软件、病毒、网络诈骗、网络诽谤、网络侵权、垃圾短信、倒卖个人信息等失德、违法、犯罪行为泛滥,各种形形色色的网络违法犯罪案件急剧增长,严重危害互联网产业和信息社会的健康良性发展。虽然网络是一个“自由空间”的“公共空间”,但其秩序维护仅靠网民自律显然是不够的。网络空间需要依法运行。

网络法律体系整体滞后

据笔者统计,目前,现行有效的直接规范互联网的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共有172件(不含地方性法规)。其中,专门性的法律3件,相关性的法律11件,司法解释18件,行政法规10件,部门规章40件,其他规范性文件90件。整体上看,1994—2012年中国网络立法增长缓慢。除《电子签名法》外,中国的网络立法更多的是在“网络监管”方面,网络法的基本框架长期缺失,尤其是缺少立法规划和立法的顶层设计。

核心法律缺失

从网络法律体系的整体构成看,中国有关网络的规范性文件呈现出以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为主的典型特征,整体层级较低,核心法律缺失。

在当前的网络法律体系中,专门性法律仅有3件,分别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电子签名法》、《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是我国第一部专门规范互联网行为的法律,这一法律仅有7个条文,无论是从条文数量还是条文内容看,更多的是一种指导和宣示作用。《电子签名法》被称为“中国首部真正意义上的信息化法律”,确立了电子签名与传统签名盖章具有同等意义。但是,配套立法和司法解释一直没有出台,导致其可操作性较差。《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的“司法依据”价值有多大,还有待检验。与此同时,有关互联网监管体制机制、电子商务、电子支付、网络游戏(如虚拟财产的定位)等许多有待法律规范的领域仍是空白,核心法律更是严重缺乏。

相关性的法律有11件。然而,从分量和实质性贡献上看,除刑法相关条文外,直接规范互联网的条文少之又少。例如,《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侵权责任法》只有几个简单提及网络的条文;《著作权法》在2001年修订时新增“网络传播权”;《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证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使用法》规定网络侵权的管辖。这些法律规定原则性较强,更多的是文本宣示。

现体系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为主

当前网络法律体系呈现出以调整行政法律关系为主的特点。粗略来说,在172件重要的规范性文件中,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有13件,占总比例的8%;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有14件,占总比例的8%;调整行政类法律关系的有145件,占总比例的84%。整个法律体系存在着以网络管制为主,侧重于行政监管的特点。

从当前网络法律体系的内部关系看,呈现出以下特点:(1)司法解释速度快,替代立法。为解决司法实践的急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共了18件直接规范互联网行为的司法解释。其中,刑事类司法解释共10件,占56%;民事类司法解释共8件,占44%。从时间上看,几乎不到两年就有一两个直接规范互联网行为的司法解释出台。此种快速出台司法解释的做法,满足了司法现实的实际需要,在相当大的程度上填补了中国网络法律体系的空白,但是,难免会有司法解释侵犯立法之嫌。(2)部门规章出台相对较快,且在网络法律体系中发挥重大作用。从1996年到2012年中期,直接规范网络的部门规章共有40件。从整体上看,部门规章立法相对较快,在当前网络法律体系中发挥了重大作用。(3)多头立法。对互联网进行直接规范的主要部门规章共有40件,主要制定主体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国家版权局。从部门规章制定主体所占的比例看,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的占40%,公安部制定的占13%,国家版权局制定的占11%。

不可否认,上述部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极大地丰富了中国互联网法律体系的内容,初步改变了我国互联网领域无法可依的局面。但是,立法主体众多,监管职权被多次分割,内部冲突不断,也是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近年来,随着国家互联网办公室的成立和联合立法方式的增多,部门之间的争议有所缓解,但只是扬汤止沸,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网络法律体系建构方向:转变传统理念从新从细立法

在当前网络法律体系整体上严重滞后的情况下,必须转变传统立法理念,从新从细立法。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4

关键词:大学生;网络;道德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33-0376-02

网络世界是一个新的道德领域,虽然是虚拟的,但如同现实社会一样也需要道德规范。所谓网络道德,就是指涉及互联网技术开发、信息传播、信息管理和利用等方面的道德要求和准则,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新型道德关系。强化大学生在网络环境中的自律性,这是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面临的又一重要课题,需要重视培养大学生的批判能力和信息选择能力,提高他们抵制有害信息的意识和能力及网上自律意识和能力,自觉遵守网络道德,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

一、建立健全网络法律体系,创造良好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环境

在网络化、数字化的今天,人们运用网络技术可以轻松地搜索、浏览和下载各种信息。一方面,网络为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提供了丰富的信息资源和崭新的教育手段,有利于大学生综合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网络技术以其容量大、速度快及超时空、超地域的特点,成为对大学生进行思想和文化、信息渗透的主要工具,一些错误、庸俗、虚假的甚至反动的信息在网上流行传播,这对于思想单纯、缺乏政治敏锐性和社会经验的大学生群体的健康成长危害极大,加大了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难度,也对国家的安全稳定和发展带来严重危害。

首先,要建立健全网络法律体系,完善网络规章制度。近年来,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网络黄、毒等不良信息层出不穷,网络诈骗、网络犯罪居高不下,这些给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带来了极大的困难。因此,国家、政府应高度重视网络管理工作,必须对网络信息的传播、使用及管理等立法定规,加大监控和管理力度。近年来,为加强网络管理,规范网络行为,我国也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或公约,比如《文明上网自律公约》、《中国互联网网络版权自律公约》等,这些法律法规为教育者开展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管理提供了依据,但是对于网络的复杂性与广泛性来说还不够,相关部门在处理一些网络案件或事件时,还常常找不到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据,有的领域网络法律法规还是空白,因此,国家、政府的立法机关必须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加快相关网络法律法规的立法进度,进一步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对现有的法律法规应根据时代的发展不断进行修订和完善,从而建立健全完整的网络法律体系。在此基础上,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网络管理条例和网络行为准则等规章制度,以保证安全、稳定、健康、可控的网络运行秩序,净化网络环境。

其次,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的监控和管理系统。网络的普及与发展给相关部门的监管带来了困难,为了保证网络的健康和安全,国家、政府的相关职能部门应相互协调配合,群策群力,共同努力,建立和完善网络信息的监控和管理系统。一是国家、政府相关部门协调配合,保障网络的健康有序运行。公安、宣传、教育等部门应分工负责,协作配合,网站和网络文化产品的企业及制作者,要加强有关网络法律法规教育,强化自律意识,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倡导文明办网,禁止、抵制、反对网络不法及不文明行为。二是加强校园网络的建设和监管,规范网络运行秩序。各高校应根据国家有关网络法律法规及网络管理职能部门的网络监控政策、规章制度等制订有关校园网络建设、信息管理的规范性文件,并将其落实到日常管理中,融入到校园网络建设中,增强师生网上活动的法律意识和自律意识,自觉规范网络行为。同时,实行重大问题责任追究制,对出现在网上的不良信息,监控不到位、处置不及时,造成不良影响及严重后果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度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进一步加强校园网络管理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训,不断提高网络管理队伍的整体素质和水平,提高他们的事业心和责任感以及网上监控能力。

再次,要随时掌握网络舆情,打击网络犯罪。网络管理除了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各相关部门协调配合监督管理,规范网络秩序和环境外,国家和政府还要对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网络秩序以及网络犯罪出重拳,予以严重打击。公安、网络管理部门应组建一支具有快速反应能力的“网上监管队”,平时注意和加强网上监督,对网上不良信息、有害信息如垃圾信息、骚扰信息及病毒信息等必须及时进行处理,予以删除。对于反动信息、网上诈骗、网上泄密等网络犯罪行为,公安、司法部门必须立案侦查,予以严打。高校也应将任务层层落实到岗,落实到人,随时监控校园网络,掌握校园网络舆情,及时处理校园网络的突发事件。对于学生在网上暴露的各种思想认识问题,高校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应积极主动采取措施,引导性信息,及时与学生进行网上网下的交流沟通,正面引导,以达到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的目的。对违反国家规定,利用校园网络散步黄色信息、色情暴力以及进行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应及时报警,予以坚决打击,以维护正常的校园网络秩序。通过采取以上各项措施,创造良好的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网络环境。

二、加强网络道德教育,增强大学生的自律性

第一,加强大学生的网络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网络意识和道德水平。网络时代赋予了人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道德行为、伦理精神以及道德交往、人际关系等许多新的内涵,由于网络的虚拟性、隐蔽性和自由性等特点,改变了传统的人际交往空间,深刻改变了人与人、人与社会的各种关系,由此而造成了人们网络道德的缺失现象严重,严重影响到了当代大学生良好网络道德行为的养成,因此必须加强大学生的网络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网络道德意识和水平。主要应加强理想信念、网络法制、网络意识、网络责任几方面的教育。当代大学生要担负起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任,要成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合格的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必须要有高度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因此,必须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加强自身网络道德修养,明确网络责任,自觉规范网络行为,宣传网络有关法律法规,维护网络的文明与纯净,进一步推动网络文明建设,提高网络道德水平。

第二,强化网络道德制度建设,规范大学生的网络行为,增强自律性。在网络世界里,每个人的行为规范主要是依靠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因此,高校思想政治教育者应加强对大学生的自律教育,培养他们的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能力。在强化大学生自律教育的同时,必须加强网络道德制度建设,把网络特别是校园网络道德戒律制度化。学校应针对网络时代的特点和师生的实际,制定符合伦理道德的规章制度和行为规则,在宣传网络法律法规的同时宣传伦理道德的规章制度,并要求师生严格遵守,自觉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对学生的网络违规行为,比如传播信息、网上攻击谩骂他人、窃取他人邮件等不良行为,学校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者应及时对他们进行教育引导,并按学校相关规定给予责罚,把对学生的伦理教育和制度约束有机结合起来,促使学生明确自己应当履行的义务、职责,养成知法、守法的良好习惯,培养学生良好的网上自律能力,规范自己的网络行为。

第三,学校与家庭密切配合,培养大学生正确的网络道德观和自我约束能力。加强大学生的网络道德教育,提高他们的网络道德素质,学校还必须与家庭紧密配合,随时沟通,共同培养大学生正确的网络道德观,树立良好的网络道德。一方面,学校应开设专门的网络道德、网络伦理教育课程,向大学生灌输正确的道德观念,提高其对有害信息的自觉抵制能力。同时高校应将教育和管理、自律与他律结合起来,用网络道德的规章制度和行为规则来规范大学生的网络行为。另一方面,高校应充分利用网络优势,与学生家庭建立联系,通过邮件、QQ或短信等方式进行交流沟通,通报其学生在学校的学习、生活等有关情况以及学校的有关校规校纪。特别是对网络成瘾和有不良上网行为的学生,学生辅导员或班主任应及时与其家长联系交流,与家长协调配合,采取有效措施对学生进行教育引导或心理辅导,纠正学生的不良网络行为,提高其网络道德素质,增强自我管理和自我约束能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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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5

事实上,中国的大学生法制教育较早就开始了,2011年党和国家有关部门相继出台了《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关于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教育的决议》、《全国教育系统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年-2015年)》几个重要文件,其中核心的观点就是要通过网络技术创新法律教育的新方式、做到法律理论与法律实践相结合。在理论界,学者较早就对高校网络法制教育进行了研究,李亚宁研究了大学生网上违法行为表现及其产生的原因,提出应加强大学生的网络法制教育;随后杨练武等人也从此角度进行了研究黄艺羡则沿着上述学者研究的思路,针对大学生网络犯罪的新形势,针对传统法制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新的网络法制教育教学方案;张美琴等人则从对网络新形势给传统的法学教育带来的冲击中,看到了利用新型载体推动法制教育发展的机遇,从教育学的角度对网络法制教育进行了系统的论证,诸如:网站建设、师资队伍等软硬件的配套等方面;张桂荣通过调查研究的方式对青少年的上网状况及法制教育方法进行了实证研究,对利用网络进行法制教育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李方裕研究了网络法制教育的基本内涵,将网络法制教育分为:知法、守法、网络安全与网络维权等几个侧面;严海波研究了网络失范行为及其成因,并从大学生网络法制意识、网络法制道德、网络法制基地等方面提出了完善的建议。

2、大学生网络法制教育的基本范畴

从词源上看,大学生网络法制教育包括二个层次:其一,高校对大学生进行的与网络相关的法律的教育;其二,高校利用网络对大学生进行的法制教育。如果侧重于第一层次的研究,选择这一侧面的学者一般为具有法律专业背景的学者,学者研究的方法一般从大学生网络侵权与网络犯罪等违法犯罪现象入手,结合传统法制教育中网络法制教育的不足进行论证,进行网络相关的法律教育成为对网络违法犯罪行为的一种规制手段,从总体上看,这种理路重在对网络犯罪及其规制的研究,因而是从本体上研究大学生网络法制教育的问题,但持此种主张的学者虽然从此角度研究网络法律教育的重要性,但局限于利用传统的教学方法进行网络法律教育,而忽视利用网络进行网络法制教育的方法。选择这二层次的学者一般为具有教育学专业的知识背景,学者一般将网络作为一种用以实施法制教育教学的手段,比较网络法制教育与传统法制教育的异同,研究网络法制教育优越于传统法制教育的优点,研究制约网络法制教育的因素,提出从教育学的意义上建构不同于传统的教育教学模式的网络法制教育教学体系。诸如:高校网络法制教育软件的配套、硬件设施的配套、教育课程体系的设置、教师队伍的构建、教育内容、教育监管保障机制的建立、教育效果测评机制的建立等,研究这一层次的学者侧重于研究网络教育教学体系的构建,但对于网络法律法规方面则存在欠缺。当然二个层次之间也存在交叉的可能,如果将第一层次理解为利用传统的或者网络的教学方法实施与网络相关的法律教育,其中利用网络进行网络法制教育则包含第二层次,如果将第二层次理解为利用网络对大学生进行的一般法制与网络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教育,其中对大学生实施与网络相关的法律制度的教育则包含第一层次,但大多数我国学者没有关注到这一问题的存在,而是有侧重的选择了上述的一个层次和理路进行论证,笔者认为:在信息化的时代背景下,对这二个层次的研究有着同样重要的意义,两者之间相辅相成,应该结合法学与教育学的相关知识完善网络法制教育体系,从法学的角度进行研究,便于认清当前青少年网络行为中违法、犯罪的形势,为有针对性的进行网络法制教育提供实证资料;从教育学的角度进行研究则有利于系统化的构建网络法制教育教学体系,发挥高校通过网络法制教育在型塑良好的网络行为中的作用。

3、完善大学生网络法制教育的基本方略

3.1增加传统法学教学内容中网络法制相关的内容

事实上,高校进行网络法制教育的情形不容乐观,在2005年之前高校非法律专业的学生的法制教育主要通过《法律基础》课完成,开课时间为32课时,通过一个学期的学习,学生对我国整个法律体系能够有一个整体的把握,教师能够有充分的时间安排网络相关的法律知识,当时《法律基础课》的教学任务主要由法学院的教师完成,随着200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的意见》、《中共中央宣传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高等学校思想政治理论课的意见》和实施方案的出台,各高校为了响应国家的相关政策,为了充分发挥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对大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主渠道作用,高校将,“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两门课合成《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一门课,大多数教材均将法律相关内容压缩成二章内容,事实上,能够分配到法律知识的讲解时间大约为二个课时,其中涉及法制相关内容的时间更是极为有限,更为重要的是,将法律基础课纳入到思想政治理论课后,本课程主要由思政课教师担任,这就造成大部分高校讲授此门课程的教师不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背景,在思政课教师不具备法律专业知识背景情形下,网络法律知识的教学效果必然大打折扣。应该调整法律知识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中比例,增加包括网络法制教育的课时量、通过课外举办网络法律知识竞赛、定期举办网络法律知识讲座等方式开辟第二课堂,增加大学生学习法律知识机会。相较而言,网络行为与实际的生活行为存在较大的差异,大学生必须为日益增多的网络生活行为储备必须的法律知识。

3.2开辟利用网络进行网络法制教育的新途径

在高校课时总量难以作出较大变更的情形下,惟有通过改革法律教学形式,拓宽教学渠道,才能在有限的时间内取得较好的教学效果,主要通过高校建立网络法制教育网站来实现,这一教学方法一改传统的枯燥的课堂教学模式,能够大大激发大学生的学习法律的兴趣。信息化是不可抗拒的历史潮流,网络与大学生的日常生活息息相关,利用网络进行法制教育是种“自适应”的教育方式,能够通过潜移默化的方式将所需的法律知识渗透到大学生日常的学习与生活中,而不会给大学生带来过多的额外的学习负担,在内容上,可以在网站中融入与大学生日常生活相关的经典法律案例、法学名家访谈、法律法规索引、法律小故事、法律大事件、法制电影电视、与法律相关的网络小游戏等板块,结合网络的特点,发挥网络技术的优点,最大程度调动学生感观,通过视觉、听觉多途径的冲击使学生的心灵得到法律知识的洗礼,增强学生学习法律知识的趣味性。更为重要的是,以网络为载体的法学教育模式改变了传统课堂中的说教模式,通过网络,师生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学生与法律专家之间能够同步互动,增强教学效果。极积完善高校网络法制教育软硬件设施的配备,诸如:教师配备、网页设计人员、网站维护人员等的配备,系统建构网络法制教育教学课程体系。

3.3注重理论与实践的结合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6

关键词:网络;大学生;法治观念

中图分类号:G641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6)06-0249-02

大学生法治观念是指以大学生的法律观、法治观和法感情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观念,它是大学生在参与有关法律的社会实践过程中自身认识发展的内化与积淀。法治观念是客观的法治在人们头脑中的反映,是人们关于法律思想、观点、知识和心理的总称。其主要内容包括守法观念、法律至上观念、平等观念、权利义务观念、民主观念等。大学生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理应具备必要的法律知识和较强的法治观念。

一、应重视网络负面消息对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影响

当前,网络负面消息对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影响,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网络负面消息影响大学生守法观念的形成

从一些权威调查数据来看,当前高校大学生中的大多数人法治观念较强,他们自觉遵守法律规范,在自己的生活、社会交往中,能够规范自己的行为,并在心理上认同大学生守法在国家的未来发展中的重要意义。但是,也有部分大学生的守法观念还不完善,他们之所以守法,是害怕被法律惩戒,而不认同大学生作为社会个体应当守法。大学生守法观念的形成,不仅受到家庭和学校教育的影响,还受到社会中的个体因违法而遭受惩罚产生的警示作用的影响。同时应该注意的是,当前在网络中各种法律案件的报道,对大学生的守法观念的形成发生了正面或者负面的作用。法律案件在网络报道中存在不恰当的犯罪细节描述,犯罪分子面对严惩后的死不悔改的样子,使得一些大学生对违法犯罪产生了侥幸心理,甚至有的大学生从中学会了犯罪的一些手段和方法,显然网络负面消息催生了部分大学生犯罪的欲望,对他们守法观念的形成,产生了消极影响。

(二)网络负面消息的影响,使得大学生对法律的权威地位产生了怀疑

法治国家大学生的基本共识就是遵纪守法。当前,网络中传播正能量的报道,使大学生们认识到了只有凭借法律,才能正确维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也认识到了法律在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中的重要作用。在大学阶段,非法律专业的学生通过《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对法律基本常识已经有了初步的了解,但与现代法治社会中必备的法理认识、法律精神的认识还存在着一定的差距。大多数大学生对法治、法制、法律的认识含混不清,忽视了科学、民主、法律至上等价值观念的培养。缺乏系统的法理知识的学习和法律精神的熏陶,当前,网络负面消息的出现,也使得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受到了挑战,一些权大于法的报道,使得一些大学生有了不正确的想法,如在现实社会中,人的权力可以超越法律,干涉法律的正常执行。由此导致部分大学生不能正确认识和区分法治与人治,甚至对人治还抱有一丝幻想。当受到侵害时,不是寻求法律的帮助,而是寻求某种社会关系的帮助。因此,网络负面消息使大学生对法律至高无上的权威的认识产生了冲击,对法律权威的地位产生了怀疑。

(三)网络负面消息的影响,使得大学生法律信仰缺失

作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促进公平正义等观念,绝大多数的大学生持赞同和认可态度,他们认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治会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地完善。但是,由于受网络负面消息的影响,且大学生法治观念尚处于不完善和不成熟的阶段,所以,部分大学生还存在法律信仰缺失的问题。有部分大学生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促进公平正义等观念持有怀疑的态度。在现实生活中,大学生自觉遵守社会秩序、主动维护法律权威的意识仍有欠缺,面对社会中存在的违法乱纪行为采取消极处理方式、缺少维护公平正义的勇气。这些表现实质上是法治信仰的缺失。法治信仰是对法的一种心悦诚服的认同感。大学生法治信仰的缺失,可能逐渐演变为对犯罪分子违法行为的漠视和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也有部分大学生从网络负面消息中,得出结论,甚至认为资产阶级的民主才是真的民主,对当前我国的民主法治抱有不同程度的质疑。

(四)网络负面消息的影响,使得大学生对权利义务观念的理解出现偏差

权利与义务是法律的实质和核心,权利与义务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世界上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只有权利与义务达到统一,相互联系,互相促进,法律权利与义务才能符合法治理念,才是大学生应该具备的法治观念。

大学生基本形成了权利义务观,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还是有的,但理解还比较片面。他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倾向于强化自己的权利,弱化自己的义务;弱化对方的权利、强化对方的义务。这种权利义务的偏差,事实上带有较强的利己主义色彩。但是,当前网络负面消息的存在,使大学生对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认识产生了失衡。比如说,网络媒体中报道的个别领导干部、违法乱纪,不履行相应义务的新闻,普通公民只履行义务而不享有权利的新闻,使得一些大学生将个例误认为是普遍现象,这就导致了大学生对权利与义务关系的认识失衡。

二、网络媒体负面消息传播对大学生法制观念影响的原因分析

针对网络媒体负面消息传播对大学生法律认知的影响,应当进行必要的分析与反思,只有这样才能尽可能消减网络媒体带来的负面影响,有针对性地对大学生进行法律观念教育,促进大学生法治观念的提升。网络时代大学生法治观念现状不尽如人意,它的形成与发展具有多层次的原因。从国家背景来看,政府相关部门缺乏严格的纠错把关机制,也缺少相关网络媒体立法,所以,常常导致网络谣言、虚假信息的盛行;从社会背景来看,虚拟网络中的负面消息反映了当今不良风气以及传统“人治”思想,这些都动摇了大学生法治观念;从高校教育方式来看,法治观念教育缺失、法治管理不到位使得学生法治观念缺少了至关重要的精神内核;从大学生自身来看,固有的生理、心理特性决定了法治观念的培育需要漫长的过程。因此,要想使大学生树立健康的、良好的法治观念,还需对症下药,探寻培育网络时代大学生法治观念的有效途径。

三、依法治国背景下网络时代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培育途径

培育网络时代大学生的法治观念,是一个宏大系统工程,只有学校的教育是远远不够的。必须把家庭、学校和社会三者紧密结合起来,形成目标一致,方向统一,内容衔接,功能互补的教育网络模式。

(一)建立国家网络媒体舆论监控体系

当今,网络技术迅速发展,网络新媒体就像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向大学生高效传播法律文化知识,也可以向大学生宣扬色情、暴力、恐怖等负面知识。因此,国家相关部门更应加强对网络媒体的监督与管控,对网络信息进行有效的筛选与过滤,对一些负面或者违法信息传播的个人和单位坚决予以处理,加大查处力度,打造法治国家的网络媒体环境。营造良好的环境,使得大学生能够正确使用网络媒体。通过加强对法治观念的积极培育,积极宣讲法律知识,引导大学生走上健康向上的法治大道,使他们学法、懂法、守法、用法。

(二)营造大学生法治观念培育的社会环境

优化社会环境,端正社会风气,加大法律宣传力度,严格执法,规范执法,为大学生法治观念的养成创设良好的外部环境。在网络新媒体环境下,当代大学生关注更多的是网络新媒体,喜欢在网络新媒体平台上展现自我,所以需要加强新媒体的社会舆论引导力度,加强对法制教育的积极而又全面的宣传,使大学生能够正确地使用网络并且不迷恋网络,能够通过新媒体平台上的法律知识与法律案例的学习逐渐提高自身的法制意识和法制思维。同时,要发挥网络媒体行业自律协会组织的作用,出台和完善网络媒体机构从业基本行为标准,增强网络传媒机构的自律意识,加强行业的自身建设。

(三)加强和改进学校法治观念教育

当前在学校法制观念教育中,存在着强调重视法律知识掌握,而轻视法制观念培养的问题。针对这种情况,应该丰富大学生法治观念培养的途径和方法。首先,树立大学生法治观念养成新理念。高校教育应充分发挥网络在线教育的新优势,整合网络优秀教育资源,同时应具备全球化的眼光,借鉴和吸收国外先进的科学文化知识,通过整合利用国际与国内的网络信息资源,特别是选择具有典型性、权威性和趣味性的网络信息来开拓大学生的法律知识视野,通过案例教学、典型法律案件分析,提高大学生应对法律事件的能力,使大学生法律认知的水平得到提升。其次,创新大学生法治观念养成的网络载体。高校注重巩固传统载体的同时,也要积极寻求新载体。如积极创建学校、院系、班级的微信公众平台、微博、QQ等,主动占领舆论宣传的新阵地,采取多种形式来宣传法律知识,更具体地向当代大学生传递,从而进一步提高舆论引导水平。最后,建立高校网络法治教育的监督机制。积极建立校园网络舆情监管的规章制度。特别是对于微博、微信、BBS、法律专题网站等媒介平台进行有效的舆情监测和预警。

(四)提高大学生自控能力、明辨是非能力,注重网络法治观念的培养

网络新媒体背景下,大学生法治观念培养需要提高大学生在网络上的自控能力,使大学生清楚地明白一个道理,网络的不文明行为也是一种不文明行为,网络违法犯罪行为也是要受到相应惩处的。从而使大学生减少网上不良行为、杜绝网络犯罪的发生。面对海量网络信息,大学生应有明辨是非的能力,应有从海量的网络信息中去伪存真的能力,理性对待各种不良信息的干扰。在网络媒体环境下,大学生应当具备较强的信息抗干扰能力和信息辨识能力,这就要求通过不同的教育形式,加强大学生应对网络媒体、认识网络媒体、辨别网络媒体和驾驭网络媒体的能力,使他们免受负面新闻的不良影响。因此,当代大学生应主动通过网络媒体学习法律知识,培养权利义务意识与责任意识,提升法治观念。这需要学校、社会、家庭和自我教育形成合力,推进传统媒体与新兴网络媒体的有效互动,使得网络舆论阵地规范有序,始终传播正能量。

四、结语

网络时代大学生的法治观念培育,不论是对大学生本人的发展,还是对家庭、社会和国家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法治观念的培育与确立并非一朝一夕就能达到的事情,尤其在当今网络媒体极其盛行的社会大环境下,更是需要多角度、广视角、长时间、多样化的发展历程,因此,今后还需不断地努力与开拓就显得尤为重要。

参考文献:

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7

关键词:公民法律意识;网络暴力问题;分析

互联网的发展让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然而,任何事物都是不把双刃剑,互联网也不例外,网络的发展也催生出大量的网络暴力行为,基于网络的匿名性、自由性,网络暴力问题一直处于法律的监管之外,从公民法律意识角度来探讨现行的网络暴力问题非常有必要。

一、网络暴力的特征

网络暴力就是网民中的个体或者群体在一定原因的趋势下,应用网络对某些人或者事件进行攻击的一种行为,这些事件严重违背了传统的思想观念,网络暴力属于社会暴力的一种,是网络行为示范的突出表现。常见的网络暴力行为有对当事人进行言语攻击,人肉搜索公开其隐私;将网络中的伤害延伸到现实世界;在网络上有关侮辱性、煽动性以及攻击性言论。虽然制造网络暴力的人动机不同,但是多是基于维护道德的初衷,随着是事情的发展,逐步的超出了道德底线,成为网络暴力事件。一般情况下,网络暴力参与人员多是用匿名身份来发表言论,利用自己的隐藏身份恣意妄为,造成的影响非常恶劣。

二、网络暴力与公民法律意识的关联

网络暴力严重影响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也导致网络空间环境逐步恶化,网络暴力愈演愈烈,关于网络暴力的法律监管,一直都处于真空状态,如何规范网络行为是很多法律界学者研究的重点课题。即便法律监管很到位,如果网络缺乏必备的法律知识,无节制的进行网络攻击行为,那么也是无法保证执法效果的,从网络暴力本质来看,其产生的原因就是由于网民缺乏必备的法律意识,没有实现权责统一,他们在自由的网络空间中窥探着他人的隐私,因此,要解决这一问题,必须要注意培养公民的现代法律意识。

三、网络暴力背景下如何培养公民的法律意识

(1)培养公民的权利意识

民主与法治社会的实现需要建立在开化性基础上,公民需要通过参与公众事务来获取到这一特性,从公民意识形成角度而言,社会参与性是非常重要的。近年来,关于社会公众事件,在网络上往往会持续发酵,一些网络言论甚至会延伸到现实世界中,从频发的网络暴力事件来看,大多数网络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就会参与到公共事务的讨论中,致使这种热情走向了极端,最后非但不利于事件真实情况的查明,还会引发反效果。之所以存在网络暴力问题,就是由于网民缺乏应有的责任意识与法律意识,虽然网络为人们提供了自由的表达空间,但是也必须要遵守相应的前提。而关于责任与权益问题的认定,仅仅依靠法律制度的制约是不现实的,只有将其践行在社会实践中,让网民形成相应的品格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这一问题,网络参与网络讨论既享有一定的权利,也需要遵循相应的责任,制定出权责统一的空间环境。

(2)培养公民的守法意识

法治社会要求主体可以在享受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应负的责任,守法是法治社会的客观要求。人们只有遵守法律,才能够追求自己的利益,一个井然有序的社会需要社会成员遵纪守法,严格按照法律规章制度来办事。要完成法治国家的建设,单独依靠国家的强制性措施是不现实的,更多的要依靠公民的自主意识,而要净化网络空间环境,也需要网民在发表言论是可以遵守法律制度,自觉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

(3)提升公民的社会责任感

公民的责任感是他们自觉履行相应义务的一个心理保障,责任与权利两者是相辅相成的,失去了责任的权利必然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秩序。因此,每一个公民都需要清楚的了解自己的责任与义务,主动承担与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这个多元化的世界中,人们的道德水平开始逐渐下滑,网络暴力之所以产生,其深层次的原因正是网民的责任意识欠缺,对他人的权利保护缺乏责任感。因此,网络暴力所反映的恰恰是网民对权利的滥用,他们并未清醒地认识到自己的社会角色,缺乏对他人和社会利益的尊重。这说明广大网民还不具备法治条件下的公民意识,更不具备实践公民身份和行为的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而负责任的公民才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基石,所以,公民责任感的培植是造就公民社会重要的因素。

四、小结

网络对现身生活的影响也越来越大,网络秩序虽是虚拟的但它本身归属于社会秩序,“网络暴力”现象的存在,对现实生活和社会秩序产生了巨大的冲击。让互联网文明发展,更需要运用法律手段加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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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网络的法律范文8

关键词:网络行业;道德自律;自治组织

行业道德自律就是指为了维护行业整体利益而由行业自治组织按照行规、行约对业内单位的道德行为进行的引导、约束、监督和管理。网络行业、道德自律是指为了维护网络行业的整体利益而由网络行业自治组织按照行规、行约对网络行业单位的道德行为进行的引导、约束、监督和管理。

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已具备实行网络行业道德自律的社会条件

我国具有行业道德自律组织的传统,改革开放之后,伴随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的深入发展,政府职能的转变成为破在眉睫的要求时,行业道德自律的意义和价值又被重新重视起来。

1.我国不断重视网络行业道德自律问题。早在1993年,中共中央十四届三中全会在《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就明确提出要培育和发展市场中介组织,使其在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和监督之下进行行业管理。之后,国家经贸委又做出了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决定,以真正推进行业自律管理的发展。在1997年3月19日颁布的《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中,国家经贸委对行业协会的职能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根据《方案》的规定,行业协会的职能应有六条,其中第一条就是“根据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建立行业自律性机制,规范行业自我管理行为,促进企业平等竞争,提高行业整体素质,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从此,行业道德自律开始真正进入了我国市场经济的实践,并在一些地区开始发挥作用。

2.我国初步具备网络行业道德自律组织及规范。1997年6月3日,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成立,它是一家非盈利性的管理与服务机构,行使国家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职责,它是国家一手建立,指定行使行业自治组织职能,制定行业规范、承担社会责任的事业单位。在社会角色上,其力图代表IT行业说话、代行行业自治组织职能。2001年5月25日,部级的互联网自律组织――中国互联网协会成立,下设网络责任与道德工作委员会等10个专业工作委员会,它由国内从事互联网行业的网络运营商、服务提供商、设备制造商、系统集成商以及科研、教育机构等70多家互联网从业者共同发起成立。其宗旨是团结互联网行业的相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术团体,组织制定行约、行规,维护行业整体利益,保护互联网用户的合法权益,加强企业与政府的交流与合作,促进相关政策与法规的实施,提高互联网应用水平。2002年,我国了《中国互联网行业自律公约》,提出了自觉守法经营、遵守职业道德、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权益等13条自律条款,目前已经有1500多家企业加入。把“制订并实施互联网行业的规范和自律公约、充分发挥行业自律作用”作为协会的基本任务。

二、其他调控网络道德失范现象的手段不力凸显网络行业道德自律处于优势地位

1.与技术手段相比。网络技术的不断更新与进步消除不了道德失范现象。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无论防杀病毒技术、分级过滤技术、防火墙技术等网络安全技术如何不断地产生、升级、更新,而黑客技术、病毒编制技术常常比“正统”技术的发展速度更快、水平更高,这使网络安全技术实际上是一种被动的反应性的技术。而网络行业道德自律侧重道德的自律能力,侧重调整人们的内心道德规范,能从根本上解决网络道德失范问题。

2.与法律手段相比。法律的权威性和强制力使得立法程序严格而缓慢,与发展速度异乎寻常的网络相比,有着明显的滞后性。法律的效力问题也是一个难题,任何法律都有对人、对事以及时空上特定的效力范围,而网络是一个国家边界模糊的虚拟空间,对待网络上的犯罪,现有法律显得有些无所适从。而网络行业道德自律更具有适应性与实效性,能及时调整以适应网络行业的发展,应对网络行业新出现的网络道德失范问题,此外,网络行业道德自律还可以针对网络行业的特点,弥补法律效力范围的有限性。

3.与经济手段相比。经济手段就是经济制裁,运用上网实名制对受众加以约束。运用网络信用卡的记录方式,对每个上网者进行分类、注入资金,上网者持信用卡输入帐号、密码进入各个网站浏览所需信息。一旦出现违规情况,由网站主体持证据、网络监管安全部门做处理,对违规者进行制裁。如果是这样的话,那么就失去了网络自身的大众化、自主性、自由性、便捷性等特点,这在现实中也难以推行。

4.与政府管理条例手段相比。政府管理条例由政府行政部门制定颁布,其效能弱于法律,对网络道德失范现象的调控力有所局限,此外,近些年,我国网络用户在急剧增加,政府对网络用户的管理越来越难,烦琐复杂的网络规范工作增加了政府负担。而网络行业道德自律能结合网络行业的特点,通过一些特殊的调控方式来制约网络行业主体的行为,保证网络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减轻政府负担。

三、实现我国网络行业道德自律的关键在于大力发展我国网络行业自治组织

1.处理好我国网络行业自治组织与政府的关系。处理好行业自治组织与政府的关系是确保行业道德自律职能充分发挥的关键因素之一。尽管早在1997年,国家经贸委就在《关于选择若干城市进行行业协会试点的方案》中把行业道德自律作为行业自治组织的主要工作确定下来,但在实际工作中,政府并没有表现出对行业道德自律的重要作用和价值的足够重视,对于政府与行业自治组织在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上的分工也没有合理的定位。因此,尽管各地都设置了行业自治组织,但是大多数行业自治组织道德自律工作都开展的举步维艰。要推进网络行业道德自律的发展,首先要对政府与网络行业自治组织在管理网络上的分工有正确的认识:涉及到宏观、决策、规划等方面的事务,要由政府管理;而微观、执行、技术性的事务则应由网络自治组织来承担。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政府应该规范和监督网络行业自治组织的职能实施,而不应进行细节上的干预或面面俱到的包办。政府应该将属于网络行业自治组织的职能毫无保留的全部移交给网络行业自治组织,只有如此,才能树立网络行业自治组织的权威性,展示其在政府、社会、企业之间不可或缺的主体地位,使网络行业自治组织切实承担对网络行业内单位行为进行规约和监管的职责。

2.推进我国网络行业自治组织的立法建设。法律作为国家的一种强制性手段,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以法律手段推动网络行业自治组织道德自律职能的建设,一方面可以增强网络行业自治组织进行行业道德自律的权威性;另一方面,可以保证网络行业自治组织自律管理行为的规范性。行业自治组织不能承担对行业内单位行为的有效约束的一个重要原因是行业自治组织的管理职责没有相应的法律支持。这就可能产生两种后果,

一是行业自治组织的管理不具有法律条文的明确支持。这样行业自治组织的作用大小往往受到政府部门重视程度的影响,随意性较大、缺乏规范化。而更重要的后果则表现在对于监督者缺乏有效的监督,造成行业自治组织滥用权力,违背了其建立的初衷。所以,缺乏法律保证和监督必定会使行业自治组织出现凝聚力不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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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虚拟财产 网络游戏 法律定性 法律保护

中图分类号:D932 文献标识码:A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全球性网络交流的增多,我国的网络游戏市场正在迅速的扩张发展。网络游戏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虽然它在中国发展只有短短数十年,却已经形成一个庞大而且高速增长的新兴市场,成为中国经济发展的一大新增长点。伴随着网络游戏与网络市场的产生,由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所引发的纠纷层出不穷,因为我国立法没有对网络“虚拟财产”有明确的界定,所以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法迫在眉睫。

一、案例引入

2003 年12 月18日,全国首例“虚拟财产”失窃案由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将游戏玩家在游戏中的虚拟“道具”、“装备“视为无形财产的一种,并判决支持玩家对该虚拟物品的赔偿请求。此判决一出引起无数争议,究竟“虚拟财产”如何定性,是否是法定上的“财产”?是否应受到法律保护?

自此后,各种有关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引发纠纷的案子层出不穷,牵涉到民事、刑事各领域,但理论或实践中却对此没有统一的说法,所以必须尽快建立对有关“虚拟财产”引发纠纷的法律保护。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界定

(一)相关定义的界定。

1、虚拟财产。

对“虚拟财产”的理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虚拟财产”是指一切存在于特定虚拟空间内的专属性虚拟财产,包括ID、邮箱、虚拟物品等,以网络银行中的货币为代表的数字化财产,也被纳入其中。而狭义的“虚拟财产”是具备现实交易价值的网络虚拟财产。本文要讲的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就是指狭义的“虚拟财产”。

2、网络游戏。

网络游戏又称“在线游戏”,是指以互联网为传输媒介,以游戏运营商服务器和用户计算机为处理终端,以游戏客户端软件为信息交互窗口的旨在实现娱乐、休闲、交流和取得虚拟成就的个体性多人在线游戏。

3、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

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财产”,是指在虚拟的网络游戏空间环境中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的物品,包括网游玩家通过练级、买卖装备、购买点卡等手段获得的游戏账号、“装备”、“宠物”及在游戏中积累的“点值”、“等级”等虚拟物。就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本质而言,它是储存在网络服务器当中的各种数据资料及在特定游戏中的内容信息。

(二)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主要特征。

1、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无形性。

无论是网络本身还是网络中所谓的“武器装备”、“账户”“宠物”等这些相对于现实生活中的实物,它都是一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被当作电磁记录,这些是虚拟一词的表现特征之一,即无形性。

2、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价值性。

虽然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与现实生活中的财产不同,但它是玩家付出大量的时间和金钱而产生的被普遍认可和接受的,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具有一般财产的普遍属性,所以其有价值性。

3、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局限性。

局限性主要从其所有权角度来讲,不同于现实中财产的所有权,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不管是“金币”、“武器装备”“宠物”等事先都由开发商制定,很多规则由运营商在相应的时候改变,在很大程度上其所有权相对来说是受限制的。

4、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合法性。

现实生活中的民事财产只有具有合法性才会相应的受到法律的调整与保护,那些通过玩外挂与私服,积累的虚拟财产,虽然也可称为网络游戏虚拟财产,但这种取得途径有违公平正义,是不应该受法律保护的。

5、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关联性。

法律是调整现实社会关系的,网络中的虚拟财产只有呈现一种社会性,其才能被纳入法律保护的范畴,如若它跟现实毫不沾边,没有任何现实意义,法律也不会去调整规范它。

三、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引发纠纷的表现

(一)玩家与盗窃者之间。

在网络游戏“虚拟财产”引发的纠纷中很常的表现形式是,玩家游戏中的“武器装备”、“金币”被盗。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第一,用木马盗取玩家的账号、密码;第二,采取远程控制的方式控制玩家电脑进而窃取玩家人密码和账户;第三,有些盗贼利用运营商人系统安全漏洞而进行窃取行为。这种盗窃行为应该如何界定,是认定为刑法上的“盗窃罪”还是其它的具体侵权行为,法律上没有明确的说法。

(二)玩家与玩家之间。

这种纠纷的具体表现是一方已经在线支付游戏中“虚拟货币”或现实中支付了一定现金,而另一方却没有交付游戏中的标的物,这在现实交易中是典型的欺诈行为,因为涉及到“虚拟财产”在实践中确没有具体法律来规定。

(三)玩家与运营商之间。

当网络游戏因故中止或结束运营, 或者因运营商的各种原因将虚拟财物的数据资料丢失后, 玩家在游戏中的虚拟财产就会遭受损失,这会不可避免地引发运营商与玩家之间的纠纷。这种纠纷应该怎么定性?怎么解决?

(四)外挂玩、私服的存在与正规玩家、运营商之间。

外挂、私服的存在给正规玩家的“虚拟财产”和运营商的利润造成了极大损失,对游戏世界的秩序也造成一定程度的扰乱,虽然国家已经针对此两种颁布了严打令,但对一些玩家来讲这两者的吸引力确实很大,所以现实中相关的纠纷也很多,但相应的法律规制却很少。

四、网络游戏的“虚拟财产”在我国立法现状

在目前已经颁布和实施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当中,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仍是一片空白。

2003年12月25日, 成都19名律师联合署名, 通过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提交了一份《保护网络虚拟财产立法建议书》,法律界人士呼吁保护网络虚拟财产, 这在全国还是首例。

而在我国大陆地区,则没有什么具体的规定,目前大多数情况下分为两种:一是实践中将其归属于民法框架内,关于虚拟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则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另一种做法是适用仲裁方式解决,网络游戏的最终用户协议注明,凡是属于玩家与玩家之间的纠纷,必须通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仲裁的形式参照域名争议采用网上仲裁的模式。但目前于实践中用的较多的还是适用第一种方式。

我国台湾地区对网络虚拟财产规定,据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20 条第3 项的规定将其定性为电磁记录加以保护。也就是说,不论用户所看到的是“宝剑”、“盔甲”、还是“金币”,它们在法律上都被定位为一种电磁记录,而非实际上看到的或得到的财产。

五、网络游戏“虚拟财产”的法律保护

正是因为虚拟财产发展引发如此多纠纷,而现实的法律对其又无具体的规定,导致很多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出现不同的审判结果,这些都有损法律的权威性,所以对于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法律保护显得极为迫切,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法律保护:

(一)归入现有的民法框架内。

因为目前法律对“虚拟财产”缺乏具体规定,所以学界对“虚拟财产”的定性与保护存在着很大的争议,《民法通则》、《物权法》、《侵权法》、《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都有学者提出将其纳入这些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保护。笔者觉得应根据《民法通则》第75 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将其纳入“其它合法财产”的范围内,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来扩大扩大其它合法财产的外延,结合上述的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无形性、价值性、局限性、关联性、合法性以此来定性它,参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具体的纠纷可以参照其它具体部门法来审理,这样在审理的过程中就可以做到有法可依,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二)刑事方面,加强对“虚拟财产”犯罪的打击。

从刑事法律方面看,现行的刑法没有将窃取网络游戏账号及其虚拟物品的定为犯罪,在我国网络空间犯罪的相关概念中“计算机数据”、“服务提供商”以及虚拟财产等缺乏明确而统一的定义,从而造成出现纠纷难以有明确的法律适用,所以应在刑事犯罪中明确“虚拟财产”的定义,对“虚拟财产”的犯罪予以严厉打击。

(三)单独立法。

虽然单独立法的司法成本高,相对来说司法解释是比较简便和快捷,但单独立法在解决问题上更有针对性,同时网络虚拟财产作为一种无形财产,与有形财产区别明显,“各个单行法律分别对各种无形财产权实行分别的调整和特殊的保护,不仅可以针对各种特殊的无形财产进行专门化的调整,而且也避免了传统民法在法律调整方面所产生的困惑”,有其特有的优势。

(四)建立更加完善的网络监管体系。

一套完善的行之有效的监管体系对防范、应对、解决纠纷效果很明显。监管体系要贯穿于事前、事中、事后,主要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入手:第一,加强网络身份登记和认证制度;可设立统一的网络游戏身份认证机构,使网上的虚拟身份与现实社会中的真实个体建立必然的联系。第二,由国家机关或相关单位协作加强对于网络运行的建设和监管。设立网络虚拟财产交易机构建立起网络交易的运行平台,制定网络虚拟财产交易的相关规则,对交易情况的数据予以统一记录保存,负责网络交易情况的记录和公证,使虚拟财产的交易变得有序化和规范化。

六、结语

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与经济的多元化和网络的高速发展密不可分,加强对其的法律保护有利于维护网络经济秩序的稳定,因为其时代性和自身的特点,所以目前对其法律保护具有很大的局限性。但在纠纷出现如此多,法律保护呼声如此高的情况下,相应的法律规制会一步步的发展,相信以后在平衡网络游戏各方主体利益,解决纠纷方面会有一套完善的法律体制,以便网络游戏“虚拟财产”更好的定性,而进一步保护网络游戏“虚拟财产”这部分。

(作者:广东商学院法学院硕士生,主要从事民商法研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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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刘兴华.物权法视野下的网络虚拟财产法律问题保护.法制与社会,2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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