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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本质集锦9篇

时间:2024-03-07 14:40:41

国际税收本质

国际税收本质范文1

第一节 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目前,在所得税收管辖权方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兼行了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格局,有其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根源。理论上是源于国家,源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则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纳税人的剧增,各国立法本土性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的重要体现,都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之间经贸往来关系的加深,这一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体制终将被改革。

事实上,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都已率先实行了单一(unitary)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如美国国家经济发展与税制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建议国会尽早考虑美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主张只就收入来源地的所得征税,放弃境外所得的征税权。[1]

众所周知,从国际税法的实践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定意义上,加剧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诱发了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的发生。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最大弊端即在于它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阻碍了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导致跨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不公平竞争。在国际双重征税情形下,由于跨国投资者要比国内投资者多负担税款,因而往往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同时,还诱发纳税人进行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无疑,现行税收管辖权制度不仅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给跨国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也是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重要动因。只要国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国际逃税及国际避税问题也会大量存在。故20世纪初以来,诸多国家都已逐渐认识到了国际双重征税的危害性,并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些法律措施,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适当限制。然而,时下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法律措施都只是区域性和临时性的,国际社会应该寻求一条更彻底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我们认为,最佳途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倡导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只对来自或被认为是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拥有征税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政府对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是以收入者的居住地或纳税人的身份,而是以其收入的来源地为依据,即对于跨国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和境内的财产或在本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不区分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行使税收管辖权,依照本国法律课税。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我们认为,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就是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公平原则以及税收本质理论。

从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出发,要使纳税人拥有的资本不受税法的影响,能够正常地在国家之间自由流动,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必然首先改革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的体制,在全球范围内统一税收管辖权原则,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而两种税收管辖权冲突的局面使跨国纳税人始终处于国际双重征税的困境之中,资本的国际流动必然受阻。那么,在国际税法实践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更符合效率原则呢?首先,从两种税收管辖权行使的关键问题看,税法上的居民在各国的规定不一,认定起来容易产生冲突,而收入来源地的认定则比较容易达成一致的标准,因而认定方便。其次,从税收征管制度看,一国居民在他国投资的收入只有在来源地国纳税后才能从他国移入本国,这样,采用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就容易对应纳税收入进行源泉控制,避免国际避税和防止国际逃税,并且征收程序简便、易行。如果采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就要涉及到对本国居民在外国收入的数额进行查证核实等技术问题。可见,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比起居民税收管辖权更方便、更有效。各国应当缔结《国际税收公约》,统一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然后再逐步统一各国所得税法,包括依法统一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标准、税基的计算方法以及税率等。

公平原则不仅要求跨国纳税人与国内纳税人之间的税收负担要公平,而且要求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分配也要公平。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包括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那么,在国际税法上,究竟哪一种税收管辖权原则更符合纳税人之间的税负公平呢?首先从收入来源地所在国看,来自不同国家的跨国纳税人,其收入多少不一,在收入来源地国实行“从源课税”,能够最终达到“相同的纳税人缴纳相同的税款”和“不相同的纳税人缴纳不相同的税款”的目标。从居民所在国看,由于纳税能力是各种来源收入的综合,理应包括境内外收入。收入来源地所在国政府仅对非居民境内收入

征税,而对其境外收入不具有征税权,不能综合纳税人的全部收入征税。故居民所在国要真正实现税收的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必须由居住国政府采取境内外所得全面征税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可见,收入来源地所在国与居民所在国在此问题上的分歧较大。

应该看到,在充分体现国际税法“纵向公平”方面,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的确有一定的局限性。因为这一原则要求掌握的对纳税人所具有的“纳税能力”以及税收的“社会总效用”等问题是收入来源地国难以掌握的。对此,许多税法专家提出了“累进免税”的补救方案。居民所在国对境外收入免税,但对境内收入适用的累进税率则要按境内外的收入总额来确定。oecd范本和un范本的第23条均有此规定,对境外所得免税,但对境内所得征税确定适用税率时,可将免税的所得予以考虑。我国对外缔结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也采取了这一做法。显然,适用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满足对跨国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的要求。但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与冲突所引发的国际双重征税必然会破坏这种公平。

从国家之间税收权益分配看,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的差距甚大,在国际市场的竞争中,发达国家比发展中国家具有明显的优势,对发展中国家而言,则为“形式上的公平,实质上的不公平”。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行的情况,又正好加深了这种不公平的程度。众所周知,在国际投资市场上,发达国家是世界资本多数的拥有者,资本、技术、物资、信息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的流动,基本上是单向的。发达国家大量对外投资,而发展中国家则主要吸引外资。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使发达国家行使对境内外收入的征税权,而发展中国家实际上只行使对境内收入的征税权。显然,这种税收权益的国际分配在向发达国家倾斜,造成国际竞争中实质上不公平的现象。要改变这种不公平的状况,惟有在全球范围内统一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

从税收公平的机会原则看,税收负担也应按纳税人取得收入的机会大小来分摊。发达国家的居民到发展中国家投资,并获取利润。尽管作为居民所在地的发达国为其提供了一定“机会”,但对获取利润起决定性作用的“机会”却是广大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如果使用居民税收管辖权,发展中国家所做出的努力和牺牲将一无所获,这显然不公平。而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国际投资或国际竞争中,就能够在跨国纳税人和国内纳税人之间实现真正的公平。[2]

此外,从税收本质的角度分析,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也是有其依据的。在税收理论的发展过程中,关于税收本质的学说有公需说、利益说、保险费说、义务说、新利益说等。所谓公需说,可以理解为国家有增进公共福利的职能,在执行这种职能时,为满足必要的公共需要,就必须征税。但这一学说并没有解决国家为什么有权“必须征税”的问题。保险费说认为,国家象保险公司,而国民象被保险者,国民由国家为其保障生命、财产,税收是国民缴纳给国家的相应对价,相当于保险费。义务说是以德国哲学家黑格尔等的国家有机体论作为基础的学说。他们认为,为了维持国家生存而支付税收,是每个国民的当然义务。该说也称为牺牲说,之所以称为牺牲说,是由于它不是对接受国家利益的一种返还,而完全是无偿的,也就是牺牲性的给付。[3] 早期比较重要的学说是由英国哲学家霍布斯首次提出,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予以发展的利益说,也叫交换说。霍布斯从资产阶级人文主义出发,率先探究了国家建立及其人民应当向政府缴纳税收的原因。他吸收了古希腊先哲伊壁鸠鲁关于社会契约的思想,将政治契约与普通契约相类比,使契约成为一种法律事件:人们转让自己的权利如同售出商品一样,应当获得相应的等价补偿-国家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保障。他认为,人民为公共事业缴纳税款,无非是为了换取和平而付出的代价。[4] 他提到:“者向人民征收的税不过是公家给予保卫平民各安生业的带甲者的薪饷。”[5] 洛克根据发展资产阶级议会民主制度的要求,考察了国家课税权与国民财产权的关系。他分析这一问题的前提是,政府是由人民建立的,政府的主要职责就是保护人民的私有财产。他的结论是:政府只能站在议会赞助权的立场上,按照法律规定的赋税条例行使课税权。洛克的学说为近代西方国家立宪依法征税提供了理论依据。[6] 他认为:“诚然,政府没有巨大的经费就不能维持,凡享受保护的人都应该从他的产业中支出他的一份来维持政府。但是这仍须得到他的同意,即由他们自己或他们所选出的代表所表示的大多数的同意。因为如果任何人凭着自己的权势,主张有权向人民征课税赋而无需取得人民的那种同意,他就侵犯了有关财产权的基本规定,破坏了政府的目的。”“未经人民自己或其代表同意,决不应该对人民的财产课税。”孟德斯鸠、密尔等思想家也持类似的观点。利益说把税收的本质看作是政府和纳税人之间的利益交换,从而将商品交换的法则引入了财政税收理论,奠定了近现代财政税收理论的基础,其影响力一直延续到

今天。[7]

目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对税收本质做出比较合理解释的是新利益说,这一学说也被称之为“税收价格论”。它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国家(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国家(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国家(政府)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8] 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所得都是在所得来源地、即所得来源地国取得的,这些所得的取得必定耗用了所得来源地国所提供的公共产品;为了进行费用补偿,就必须对其予以征税。因此,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是符合税收本质理论的逻辑的。

在全球范围内倡导各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既有其法理依据,又在实践中十分必要。它有利于跨国投资者与国内投资者之间开展公平竞争。两种税收管辖权并行容易造成不公平的竞争,通常是跨国投资者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并造成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则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行为的发生,不仅会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也会给国际税收征管工作带来极大的便利。

「注释

[1]参见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61页。

国际税收本质范文2

关键词:国际避税  法律特征  反避税  法律措施

一. “国际避税”及其法律特征

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采取各种合法手段,跨越国境或税境以谋求最大限度的减轻其国际税收负担的行为。具体分析可从一下几个方面理解国际避税的含义。

第一,国际避税的主体是跨国义务纳税人。即就是指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跨国纳税人为了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事先往往经过周密的安排和决策,对税法的缺陷及固有漏洞有着深入了解,利用税法的不完善、不健全达到尽可能少纳税的目的。

第二,国际避税以不违反各国税法为前提。跨国纳税人虽然减轻或解除了税收负担,有效地避开了纳税义务,但这种行为又是在遵守税法,依法纳税前提下进行。

第三,国际避税的行为是跨越国境和税境的。这种行为主要是由于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跨国纳税人利用这种差别规避税收的行为。

第四,国际避税的目的是为了税收负担的最小化。从跨国纳税人角度看,避税主要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跨国纳税人的利润额与纳税额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这样纳税人就必然设法使纳税数额最少而使其利润额最大。

从以上几方面的法律定义及实践经验可以看出国际避税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

(1)国际避税是一种非违法行为,纳税人采用的避税手段是税收法规未明确禁止的,往往利用了某种合法的形式,并不直接触犯国家的有关税收法规。

(2)国家政府对于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只能采取修改与完善有关的税收法规,堵塞可能为纳税人再次利用的漏洞,而不能象对待逃税、偷税或抗税那样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避税的非违法性。

(3)国际避税是纳税人主观故意采取的行为。纳税人就是为了避免或者减少税收负担,钻有关税收法规的空子,预先精心安排税收筹划,这点与偷、逃税行为有明显的区别。

(4)国际避税行为成功的前提是:一是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异,税率及征收依据和方法的不同。二是各国税法及有关法律方面的不完善、不健全和规章制度中的缺陷;也就是说当税法规定漏洞过多或不够严密时,纳税人主观避税愿望可能通过对这些税法的不足之处的利用得以实现。

(5)国际避税行为成功的主观前提是:跨国纳税人对各国政府征收税款的具体方法有很深的了解,同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够掌握合法与非法的临界线。

以上这几点是国际避税行为的一般法律特征,是在实践中区别国际避税与有关税收行为的主要依据。

二. 国际避税的本质及其与国际逃税的法律区别

国际避税的主体是应纳税义务人,它所规避的不仅是应纳税额的多少,从更深的层次上讲是纳税义务的大小。应纳税义务人如果具有税法规定的应税事实则应据此事实依法纳税,亦即有了实际的纳税义务。当然各个应纳税人由于应税事实不同因而他们的实际纳税义务也是不同的。而国际避税的本质就在于:当税收法律存在着一种可能,即应纳税义务人能够对其纳税地位做出选择时,应纳税义务人在他成为纳税人时就选择税收负担的最小化。这也就是说,国际避税行为实质上就是纳税人在履行强制性法律义务的前提下,运用税法及各国税法的差距和漏洞保护既得利益的手段。

国际避税、逃税是性质不同的概念。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和漏洞,通过人或资财的国际流动或不流动,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和漏洞,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种种隐蔽的欺诈的手段,偷漏国家税收的行为。虽然避税与逃税的客观效果都是损害国家财政利益及扭曲公平税负,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1) 减轻纳税义务行为所依托的条件不同。避税主要是以各国税法的差别和漏洞为依托;逃税主要是以各国税务合作的困难和漏洞为依托。(2) 运用的手段不同。避税一般是运用如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通过人或资财移动等等较公开的手段进行;而逃税一般是通过欺骗、迷惑、不陈述、隐匿等等较隐蔽且欺诈的手段进行。(3) 法律的判定与处理不同。对避税行为,各国基于本国财政经济政策及法律标准,合法与违法的判定兼有之,但在处理上,对避税一般是补税而不加以惩罚;而对逃税各国都判定为违法行为,除补税外还要依法加以处罚。由此可见,避税与逃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

三. 国际避税产生的原因及其造成的后果

任何事物的出现总是有其内在原因和外在客观条件的,国际避税行为的产生也同样是内部和外部两种原因作用的结果。

内在原因:主要是跨国纳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强烈欲望。众所周知,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其国家权力,运用法律手段,无偿地征收实物或货币,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它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的特征。所谓无偿性就是指国家征税的时候,既不向纳税人支付任何报酬,也不向纳税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某种特许权利;并且,税款一经征收,即转归国家所有和支配,而不再直接归还给纳税人。正为列宁说的:“所谓赋税,就是国家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东西。”因此,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说,纳税使他“损失”了一部分收入,而并没有得到相应直接的“回报”,所以许多纳税者都有减轻自己纳税义务的愿望。为了实现这一愿望,跨国纳税人就有两种不同的选择:逃税或者避税。在这两种方式中,无疑“国际避税”不失为一种最为可靠和保险的办法。因为逃税是违法的,要受到税法的制裁。而避税相对风险就小的多,由于其非违法性,不会受到法律的严格制裁。

外在原因:第一,各国的税收制度的差异,如税收管辖权的不同运用,各国征税的客观依据不一及税率水平,税率形式的不同。 第二, 随着全球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国际经济交往活动日益增加,各国的税收立法并不能跟上这种经济发展的步伐,难免出现一些能为跨国纳税人利用的漏洞空隙。 第三,各国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办法的差异,不同的方法会使纳税人税负失衡,象国际上常用的免税法,抵免法以及饶让抵免法等。 第四,各国征管水平及其他非税因素的差异。由于各国税务当局及其官员的征收管理水平不一,也会导致纳税人的税负不同,产生国际避税。

无论国际避税的原因怎样,但其产生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第一,国际避税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减少了政府的税收收入。不管是避税还是逃税都会使纳税人的税负减轻,并同时也会使国家的税收收入相应减少。 第二,导致国际资本不正常流动。为逃避税收,跨国纳税人经常采取各种手段转移利润,从而导致国际资本流动秩序的混乱,并进而影响到一些国家外汇收支平衡,妨害正常的国际经济合作与交往。 第三,避税形成了纳税人之间的税负的不公平。避税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不

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久而久之会严重地扰乱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利于国家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四,外资企业避税行为对我国的投资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某些外商为了逃避税收将企业利润转移到境外,造成了外商来我国投资长期陷于亏损状况的假象。这种由于外商的避税行为产生的我国投资环境差、投资回报率低的负效应,不仅会影响不明真相的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而且还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的影响。

四. 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一)转让定价。转让定价是指多国企业的联属企业对相互之间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的价格和提供货款的利息的制定。由于联属企业之间关系不同于一般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价格不是在公平市场竞争中形成,其制定出来的价格往往不同于一般市场价格,联属企业之间的这类销售称为转让,这样制定出来的价格称转让价格。其主要做法是:高税率国企业向低税率国联属企业转让制定低价,低税率国企业向高税率国联属企业转让制定高价,这样,利润从高税率国转移到低税率国。

(二)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跨国公司为减少税额,采用贷款方式替代劳务方式进行投资或者融资。由于各国对股息和利息的税收对策不同,当跨国公司选择跨国投资时,需确定新建企业的资本结构,此时,它们会在贷款或发行股票之间进行选择,以达到税收负担最小的目的。

(三)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国际避税地,也称避税港或避税乐园,是指一国为吸引外国资本流入,繁荣本国经济,弥补自身资本不足和改善国际收支情况,或引进外国先进技术以提高本国技术水平,在本国或确定范围内,允许外国人在此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取得收入或拥有财产可以不必纳税或只需支付很少税收的地区。避税最常见、最一般的手法就是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地虚设经营机构或场所转移收入,转移利润,实现避税。

(四)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调整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为达到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目的,缔约国间都要做出相应的约束和让步,从而形成缔约国居民适用的优惠条款。一些原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税收协定优惠的非缔约国居民,采取种种巧妙的手法,如通过设置直接的导管公司、设置踏脚石导管公司、直接利用双边关系设置低股权控股公司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从而减轻其纳税义务。

(五)利用电子商务避税。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国际互联网、局部网、企业内部网进行商品和劳务的交易。目前全球大多数的企业都先后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根据《2004年中国b2b电子商务研究报告》数据显示,到2004年底全球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已经达到了2.7万亿美元。电子商务活动具有交易无国籍无地域性、交易人员隐蔽性、交易电子货币化、交易场所虚拟化、交易信息载体数字化无形化、交易商品来源模糊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使得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无法准确区分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是转让特许权,因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既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世界各国政府当局提出国际反避税的新课题。

五. 反避税的法律措施

(一) 防止转让定价避税的法律措施。根据正常交易原则,各国制定的管制转让定价税制针对关联企业内部进行的贷款、劳务、租赁、技术转让和货物销售等各种交易往来,规定了一系列确定评判其公平市场交易价格的标准和方法。主要有:(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也称为不被控制的价格法,即比照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来确定;  (2)再售价格法。如无自比照价格,就以关联企业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的购销差价来确定; (3)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通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4)其它合理方法。如果上述三种方法均不能使用时,税务机关有权决定采用其它合理替代方法。

(二)针对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措施。(1)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法现对利息征税; (2)固定比率方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可疑贷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三)防止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的法律措施。鉴于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从事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在当地设立基地公司,虚构避税港营业以转移和累积利润,各国对这类避税行为的法律管制措施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通过法律制裁阻止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第二类管制措施是通过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来制止基地公司的设立。第三类管制措施则是取消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的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以打击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积累利润的积极性。

(四)防止滥用税收协定逃避纳税的法律措施。在管制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方面,目前大多数国家主要是通过在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设置有关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的方式来阻止第三国居民设立的导管公司享受优惠待遇,或者是运用国内税法上禁止滥用税法、实质优于形式等一般性反避税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否定各种中介性质的导管公司适用税收协定的资格。

(五)针对利用电子商务避税的法律措施。电子商务避税是一种新兴的国际避税方式,究其本质,它主要还是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港、资本弱化等形式。但由于电子商务有如下特点:①消费者可以匿名;②制造商容易隐匿其往所;③税务当局读不到信息无法判断电子贸易情况;④电子商务交易本身也容易隐藏。所以对反避税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电子商务在国际上的广泛运用,我国政府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同时,应针对电子商务活动可能存在的种种避税手法,制定符合国际规范的反避税条款,以适应我国全方位反避税工作的需要。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 国际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2.陈安. 国际经济法概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国际税收本质范文3

论文摘要: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采取各种合法手段,跨越国境或税境以谋求最大限度的减轻其国际税收负担的行为。国际避税活动给各国经济带来损失,也给国际贸易的正常发展带来影响。随着全球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国际经济交往活动日益增加,加强对国际避税的研究和立法,开展反国际避税斗争已成为我国改革开放中必须着力解决的一个重要问题。 论文关键词:国际避税 法律特征 反避税 法律措施 一. “国际避税”及其法律特征 国际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采取各种合法手段,跨越国境或税境以谋求最大限度的减轻其国际税收负担的行为。具体分析可从一下几个方面理解国际避税的含义。 第一,国际避税的主体是跨国义务纳税人。即就是指税法上规定的直接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跨国纳税人为了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事先往往经过周密的安排和决策,对税法的缺陷及固有漏洞有着深入了解,利用税法的不完善、不健全达到尽可能少纳税的目的。 第二,国际避税以不违反各国税法为前提。跨国纳税人虽然减轻或解除了税收负担,有效地避开了纳税义务,但这种行为又是在遵守税法,依法纳税前提下进行。 第三,国际避税的行为是跨越国境和税境的。这种行为主要是由于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别,跨国纳税人利用这种差别规避税收的行为。 第四,国际避税的目的是为了税收负担的最小化。从跨国纳税人角度看,避税主要是出于经济方面的考虑。跨国纳税人的利润额与纳税额是一种此消彼长的关系,这样纳税人就必然设法使纳税数额最少而使其利润额最大。 从以上几方面的法律定义及实践经验可以看出国际避税行为有以下法律特征: (1)国际避税是一种非违法行为,纳税人采用的避税手段是税收法规未明确禁止的,往往利用了某种合法的形式,并不直接触犯国家的有关税收法规。 (2)国家政府对于纳税人的避税行为只能采取修改与完善有关的税收法规,堵塞可能为纳税人再次利用的漏洞,而不能象对待逃税、偷税或抗税那样追究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其根本原因就在于避税的非违法性。 (3)国际避税是纳税人主观故意采取的行为。纳税人就是为了避免或者减少税收负担,钻有关税收法规的空子,预先精心安排税收筹划,这点与偷、逃税行为有明显的区别。 (4)国际避税行为成功的前提是:一是各国税法规定的差异,税率及征收依据和方法的不同。二是各国税法及有关法律方面的不完善、不健全和规章制度中的缺陷;也就是说当税法规定漏洞过多或不够严密时,纳税人主观避税愿望可能通过对这些税法的不足之处的利用得以实现。 (5)国际避税行为成功的主观前提是:跨国纳税人对各国政府征收税款的具体方法有很深的了解,同时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能够掌握合法与非法的临界线。 以上这几点是国际避税行为的一般法律特征,是在实践中区别国际避税与有关税收行为的主要依据。 二. 国际避税的本质及其与国际逃税的法律区别 国际避税的主体是应纳税义务人,它所规避的不仅是应纳税额的多少,从更深的层次上讲是纳税义务的大小。应纳税义务人如果具有税法规定的应税事实则应据此事实依法纳税,亦即有了实际的纳税义务。当然各个应纳税人由于应税事实不同因而他们的实际纳税义务也是不同的。而国际避税的本质就在于:当税收法律存在着一种可能,即应纳税义务人能够对其纳税地位做出选择时,应纳税义务人在他成为纳税人时就选择税收负担的最小化。这也就是说,国际避税行为实质上就是纳税人在履行强制性法律义务的前提下,运用税法及各国税法的差距和漏洞保护既得利益的手段。 国际避税、逃税是性质不同的概念。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和漏洞,通过人或资财的国际流动或不流动,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和漏洞,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种种隐蔽的欺诈的手段,偷漏国家税收的行为。虽然避税与逃税的客观效果都是损害国家财政利益及扭曲公平税负,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 (1) 减轻纳税义务行为所依托的条件不同。避税主要是以各国税法的差别和漏洞为依托;逃税主要是以各国税务合作的困难和漏洞为依托。(2) 运用的手段不同。避税一般是运用如 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通过人或资财移动等等较公开的手段进行;而逃税一般是通过欺骗、迷惑、不陈述、隐匿等等较隐蔽且欺诈的手段进行。(3) 法律的判定与处理不同。对避税行为,各国基于本国财政经济政策及法律标准,合法与违法的判定兼有之,但在处理上,对避税一般是补税而不加以惩罚;而对逃税各国都判定为违法行为,除补税外还要依法加以处罚。由此可见,避税与逃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 三. 国际避税产生的原因及其造成的后果 任何事物的出现总是有其内在原因和外在客观条件的,国际避税行为的产生也同样是内部和外部两种原因作用的结果。 内在原因:主要是跨国纳税人追求利益最大化的强烈欲望。众所周知,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其国家权力,运用法律手段,无偿地征收实物或货币,以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它具有无偿性、强制性、固定性的特征。所谓无偿性就是指国家征税的时候,既不向纳税人支付任何报酬,也不向纳税人提供相应的服务或者某种特许权利;并且,税款一经征收,即转归国家所有和支配,而不再直接归还给纳税人。正为列宁说的:“所谓赋税,就是国家不付任何报酬而向居民取得东西。”因此,从纳税人的角度来说,纳税使他“损失”了一部分收入,而并没有得到相应直接的“回报”,所以许多纳税者都有减轻自己纳税义务的愿望。为了实现这一愿望,跨国纳税人就有两种不同的选择:逃税或者避税。在这两种方式中,无疑“国际避税”不失为一种最为可靠和保险的办法。因为逃税是违法的,要受到税法的制裁。而避税相对风险就小的多,由于其非违法性,不会受到法律的严格制裁。 外在原因:第一,各国的税收制度的差异,如税收管辖权的不同运用,各国征税的客观依据不一及税率水平,税率形式的不同。 第二, 随着全球区域性经济一体化的迅速发展,国际经济交往活动日益增加,各国的税收立法并不能跟上这种经济发展的步伐,难免出现一些能为跨国纳税人利用的漏洞空隙。 第三,各国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办法的差异,不同的方法会使纳税人税负失衡,象国际上常用的免税法,抵免法以及饶让抵免法等。 第四,各国征管水平及其他非税因素的差异。由于各国税务当局及其官员的征收管理水平不一,也会导致纳税人的税负不同,产生国际避税。 无论国际避税的原因怎样,但其产生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 第一,国际避税的最直接的后果就是减少了政府的税收收入。不管是避税还是逃税都会使纳税人的税负减轻,并同时也会使国家的税收收入相应减少。 第二,导致国际资本不正常流动。为逃避税收,跨国纳税人经常采取各种手段转移利润,从而导致国际资本流动秩序的混乱,并进而影响到一些国家外汇收支平衡,妨害正常的国际经济合作与交往。 第三,避税形成了纳税人之间的税负的不公平。避税违背了“公平税负”的原则,不利于企业间的公平竞争,久而久之会严重地扰乱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不利于国家经济持续稳定的发展。 第四,外资企业避税行为对我国的投资环境产生不良影响。由于某些外商为了逃避税收将企业利润转移到境外,造成了外商来我国投资长期陷于亏损状况的假象。这种由于外商的避税行为产生的我国投资环境差、投资回报率低的负效应,不仅会影响不明真相的外商来华投资的积极性,而且还会在政治上造成不良的影响。 四. 纳税人进行国际避税的主要方式 (一)转让定价。转让定价是指多国企业的联属企业对相互之间销售货物,提供劳务,转让无形资产的价格和提供货款的利息的制定。由于联属企业之间关系不同于一般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其价格不是在公平市场竞争中形成,其制定出来的价格往往不同于一般市场价格,联属企业之间的这类销售称为转让,这样制定出来的价格称转让价格。其主要做法是:高税率国企业向低税率国联属企业转让制定低价,低税率国企业向高税率国联属企业转让制定高价,这样,利润从高税率国转移到低税率国。 (二)资本弱化。资本弱化又称资本隐藏、股份隐藏或收益抽取,是指跨国公司为减少税额,采用贷款方式替代劳务方式进行投资或者融资。由于各国对股息和利息的税收对策不同,当跨国公司选择跨国投资时,需确定新建企业的资本结构,此时,它们会在贷款或发行股票之间进行选择,以达到税收负担最小的目的。 (三)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国际避税地,也称避税港或避税乐园,是指一国为吸引外国资本流入,繁荣本国经济,弥补自身资本不足和改善国际收支情况,或引进外国先进技术以提高本国技术水平,在 本国或确定范围内,允许外国人在此投资和从事各种经济贸易活动取得收入或拥有财产可以不必纳税或只需支付很少税收的地区。避税最常见、最一般的手法就是跨国公司在国际避税地虚设经营机构或场所转移收入,转移利润,实现避税。 (四)滥用税收协定避税。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调整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本着对等原则,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为达到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目的,缔约国间都要做出相应的约束和让步,从而形成缔约国居民适用的优惠条款。一些原本无资格享受某一特定税收协定优惠的非缔约国居民,采取种种巧妙的手法,如通过设置直接的导管公司、设置踏脚石导管公司、直接利用双边关系设置低股权控股公司而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从而减轻其纳税义务。 (五)利用电子商务避税。电子商务是指交易双方利用国际互联网、局部网、企业内部网进行商品和劳务的交易。目前全球大多数的企业都先后进行电子商务活动,根据《2011年中国B2B电子商务研究报告》数据显示,到2011年底全球电子商务交易总额已经达到了2.7万亿美元。电子商务活动具有交易无国籍无地域性、交易人员隐蔽性、交易电子货币化、交易场所虚拟化、交易信息载体数字化无形化、交易商品来源模糊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使得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无法准确区分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是转让特许权,因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既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世界各国政府当局提出国际反避税的新课题。 五. 反避税的法律措施 (一) 防止转让定价避税的法律措施。根据正常交易原则,各国制定的管制转让定价税制针对关联企业内部进行的贷款、劳务、租赁、技术转让和货物销售等各种交易往来,规定了一系列确定评判其公平市场交易价格的标准和方法。主要有:(1)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也称为不被控制的价格法,即比照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来确定; (2)再售价格法。如无自比照价格,就以关联企业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的购销差价来确定; (3)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通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4)其它合理方法。如果上述三种方法均不能使用时,税务机关有权决定采用其它合理替代方法。 (二)针对资本弱化避税的法律措施。(1)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法现对利息征税; (2)固定比率方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可疑贷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 (三)防止利用避税港进行国际避税的法律措施。鉴于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从事国际避税,主要是通过在当地设立基地公司,虚构避税港营业以转移和累积利润,各国对这类避税行为的法律管制措施可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通过法律制裁阻止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第二类管制措施是通过禁止非正常的利润转移来制止基地公司的设立。第三类管制措施则是取消境内股东在基地公司的未分配股息所得的延期纳税待遇,以打击纳税人在避税港设立基地公司积累利润的积极性。 (四)防止滥用税收协定逃避纳税的法律措施。在管制跨国纳税人滥用税收协定方面,目前大多数国家主要是通过在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设置有关反滥用税收协定条款的方式来阻止第三国居民设立的导管公司享受优惠待遇,或者是运用国内税法上禁止滥用税法、实质优于形式等一般性反避税法律原则,在具体案件中否定各种中介性质的导管公司适用税收协定的资格。 (五)针对利用电子商务避税的法律措施。电子商务避税是一种新兴的国际避税方式,究其本质,它主要还是利用转让定价、避税港、资本弱化等形式。但由于电子商务有如下特点:①消费者可以匿名;②制造商容易隐匿其往所;③税务当局读不到信息无法判断电子贸易情况;④电子商务交易本身也容易隐藏。所以对反避税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随着电子商务在国际上的广泛运用,我国政府在研究制定电子商务税收的同时,应针对电子商务活动可能存在的种种避税手法,制定符合国际规范的反避税条款,以适应我国全方位反避税工作 的需要。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吴志攀. 国际经济法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0 2.陈安. 国际经济法概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5 3.王荃. 西方国家反避税税制研究 兰州商学院学报 2000,5 4.高华. 国际避税与反避税法律问题研究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科版)2003,4

国际税收本质范文4

一、国内的研究成果和国际经验

在我国前期的《税收基本法》研究和起草过程中,学术界与实务界讨论比较多的税收基本原则主要有:税收法定主义原则、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社会政策原则、税收中性原则、平等纳税原则、普遍纳税原则、适度负担原则、宏观调控原则、实质课税原则、反避税原则、简便征收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原则、方便纳税人的原则、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等等。应该说,这些原则对于促进税收的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制化建设都是有重要意义的,但是,这些原则构不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如何确立和贯彻税收的基本原则,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对于如何界定税收基本原则的含义,目前,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均存在着许多不尽相同的认识。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决定于税收分配规律和国家意志,调整税收关系的根本原则,它对各项税收制度和全部税法规范起统帅作用,使众多的税法规范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一国调整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的抽象和概括,亦是一国一切社会组织和个人(包括征纳双方)应普遍遵循的准则。有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在有关税收的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都必须遵循的基本准则。有人认为,税收基本原则是指规定或寓于税收法律之中对税收立法、税收守法、税收司法和税收法学研究具有指导和使用解释的根本指导思想和规则。还有些人认为,税收的基本原则,是指贯穿于全部税收活动,在税收关系的调整中具有普遍价值的,任何税收活动都必须遵循和贯彻的根本准则或标准,是税法本质、内容和价值目标的最集中的表现,是税收立法的基础、税法解释和适用的依据,是税法发挥作用的根本保证,对税收立法、执法、守法和司法活动具有普遍的意义和指导作用。上述定义虽然表述不一,但都概括出了税收基本原则的一些共同之处,指出税收基本原则是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或必须普遍遵循的准则或规则;反映了税收基本原则是税收关系的基本规律或全部税收活动的抽象和概括;揭示了税收基本原则是以法律形式固定的或是寓于法律之中的准则。这集中体现了税收基本原则应该是指导税收活动的根本准绳,因此,《税收基本法》中所应强调的税收基本原则也有必要按此标准加以确立。

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在制定类似于《税收基本法》的法律制度时,一般不过多地将税收基本原则直接写入法律,而是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并转化为操作性较强的法律条文来加以体现。如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规定:不允许征收阻碍俄罗斯统一经济体发展,特别是直接或间接限制商品和金融资源自由流动的税收。这实际上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表达方式,强调的是税收的征收绝对不能对资源自由流动的经济效率产生阻碍。这种立法思路对在我国《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体现税收的基本原则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也就是说,在《税收基本法》中并不一定要对税收基本原则以直接字面解释的形式概括出来,而是可以将其作为立法时的指导思想,体现在具体的条文内涵之中。即便在《税收基本法》中要单列条款对税收基本原则做专门的规定,也应该着重将税收基本原则的实质内涵用操作性较强的法律语言加以规定,而不应只是仅仅停留在字面的表达上。

二、《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

基于国内已有的研究和国际经验,对于《税收基本法》应重点确立哪些税收基本原则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要把握好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本质的要求;二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基本职能的要求;三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政府和市场职能分工的要求;四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各级政府间财权、事权合理划分的要求;五是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要有利于体现税收民主化和保护税收管理相对人利益的要求。

在此基础上,还需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如何对税收基本原则的定义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予以表达的问题。对于某一项税收基本原则甚至是一般性原则,不同的人可能会有不同的理解,由此可能会引起在实践中对税收原则运用上的差异。例如,对“税收公平原则”,有些人的理解侧重于横向公平,有些人的理解则侧重于纵向公平,不同的理解会导致人们对税收公平的不同判定,也会影响到税收公平原则在税收实践活动中的运用。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过程中,如何用严谨精确的立法语言对税收基本原则加以全面、规范的表述,以避免理解上的歧义,是一个需要细致推敲的问题。这也是保证《税收基本法》能否有效实施到位的重要前提。二是如何协调税收基本原则之间关系的问题。前面所列举的一些原则先撇开其是否构成税收的基本原则不谈,单独就其内容来看,有些原则之间彼此还存在着一定的矛盾冲突以及重叠交叉等现象。例如,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之间就经常矛盾;反避税原则和实质课税原则在具体含义上存在着一定的重复交叉;同时也有学者认为,实质课税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之间也可能存在着一定的冲突,等等。因此,对于上述所列举的原则在《税收基本法》的立法中,都必须细致地加以甄别,严谨地加以界定,有侧重地加以取舍,以最大限度地协调好各原则间的相互关系。三是如何体现税收基本原则的开放性和前瞻性的问题。《税收基本法》所确立的税收基本原则对规范税收活动具有长期的指导意义,但是具体的税收制度和税收政策则有可能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进行不断地改革和调整。这就需要《税收基本法》所规定的税收基本原则在保持其长期稳定性的同时,又具有一定的开放性和前瞻性,要避免对将来一段时期税收制度的改革和税收政策的调整带来不必要的限制。

基于以上考虑,笔者认为,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规定的应该是对税收活动具有长期指导性、重大的、根本性的原则问题,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法定主义原则。税收法定主义肇始于英国“无代表则无税”的思想。此后,在资本主义国家早期的宪法中均陆续加以体现。目前,根据有学者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进行考察,其中明确税收法定原则的有85个,占81.0%。德国、俄罗斯在《税收基本法》中也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做了规定。对税收法定主义的发展历史,有学者研究认为,税收法定主义不仅是对税收权力的法律制约,而且还是法治主义的发端与源泉之一。人类争取人权,要求建立现代民主的历史,一直是与税收法定主义的确立和发展密切相关的。由此可见,将税收法定主义作为现代税收的基本原则,其地位是不容置疑的。我国《宪法》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法纳税的义务”的规定,也体现了税收法定主义的思想。但是其内容还不够完整,仅强调了公民依法纳税这一层含义,尚未涵盖国家也必须依法征税的内容。因此,有必要将《宪法》关于税收法定主义的这一思想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充实和细化。税收法定主义的完整内涵应该是:一切税收的征收和缴纳都必须以国家制定和颁布的法律为依据。具体内容包括:一是任何税收的课征都必须由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政府不能征税;二是税收构成要素和征管程序必须由法律加以限定,行政机关未经立法机关授权,无权擅自加以规定;三是法律对税收要素和征管程序的规定应当尽量明确,以避免出现漏洞和歧义;四是征税机关必须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征收,不得擅自变更法定税收要素和法定征收程序;五是纳税人必须依法纳税,同时也应享有法律规定的权利。

2.财政收入原则。最早提出这一原则的是德国的阿道夫·瓦格纳,他于19世纪后期提出的税收四原则中,首先就是财政政策原则,包括收入要充分的原则和随着经济增长弹性征收的原则。20世纪资本主义经济大萧条时期,凯恩斯也提出了税收应坚持保障财政收入的原则。从税收的本质来看,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对一部分社会产品进行强制性分配,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形式。税收的产生首先是一个财政范畴,是国家筹集财政收入的工具。这是税收最根本的特征,也是任何一个税种的开征、任何一部税收法律的设立所追求的最基本目标。从国际经验来看.一些国家关于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更是直接通过《宪法》来加以体现的,而不是单纯的税收法律。如美国的《宪法》及其修正案规定国会具有征收关税、消费税、所得税等税收的权力,并规定国会开征的税收应用以支付债务、提供公共防御和服务;德国的《宪法》也规定联邦具有税收立法的权力等。这些都是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在《宪法》层面的体现。我国目前的《宪法》并没有体现出税收的这一基本原则,因此,有必要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具体需要体现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国家具有开征税收的权力;二是国家征收的税收主要用于满足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处理公共事务、支付国家债务等公共用途方面的财政需要。当然,在确立税收的财政收入原则时,也不应违背上述的税收法定原则,即国家为满足财政需要而开征税收的权力必须依据法律行使。3.税收公平原则。公平原则应该说也是伴随着税收的发展过程自古有之的,许多国家也先后将税收公平的原则写入了《宪法》当中。根据对亚洲、欧洲、美洲和大洋洲111个国家的《宪法》文本的考察,在有涉税条款的105个国家中,有29个国家就税收公平进行了规定,占27.6%。在俄罗斯的《税收基本法》中,也能发现其中关于公平原则的条款。只不过尽管各国对公平作为税收基本原则的认识已不存在太大的差别,但是对于“公平”的理解角度和衡量标准有着一定的差别。在其内涵的理解上,主要有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相同的纳税人应负担相同数额的税收,即同等情况同等税负;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条件或纳税能力不同的人,应缴纳不同的税,即不同情况不同税负。也有学者认为,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是辩证统一的关系。一系列不同层次的横向公平组成纵向公平,一系列纵向公平的统一层次则构成横向公平。在公平的衡量标准上,也有两种标准:一种是受益标准,即纳税人应纳多少税,根据每个人从政府提供的服务中所享受的利益多少来确定,没有享受利益的人就不纳税。另一种是能力标准,是指以纳税人的纳税能力为依据征税,纳税能力大者应多纳税,纳税能力小者少纳税,无纳税能力者则不纳税。应该说,这些观点都是从不同角度对税收公平内涵和外延的一种挖掘,为我国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如何更好地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提供了良好的思路。特别是我国当前地区之间的不公平、城乡之间的不公平、所有制之间的不公平、收入分配的不公平等比较突出,这些都成了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所必须解决的紧迫问题。因此,在《税收基本法》立法中,全面、完整地贯彻税收公平原则,对于更好地发挥税收促进社会公平的职能作用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笔者认为,《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和贯彻税收公平原则,至少应体现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普遍征税。主体税种的开征必须具有广泛的税源基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承担税法所规定的纳税义务。二是平等征税。纳税人不应因其身份、地位等情况而享受特别的税收优惠待遇,不得因民族、宗教的原因而对纳税人实行歧视待遇。严格控制税收优惠的范围和权限,税收优惠政策的制定和实施必须遵循法律的规定,符合法定的程序。三是量能征税。税收的开征和税收政策的制定必须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实际承受能力,根据不同税种的内在特点,合理确定税基和税率,充分发挥税制体系促进收入分配公平的功能。4.税收效率原则。税收效率原则主要是指税法的制定和执行必须有利于社会经济运行效率和税收行政效率的提高,税法的调整也必须有利于提高社会经济效率和减少纳税人的纳税成本。自税收原则被提出以来,效率原则也一直被税收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重视。从17世纪威廉·配第提出的简便、节省原则,到亚当·斯密提出的最少征收费用原则,再到阿道夫·瓦格纳提出的国民经济原则和税务行政原则,以及凯恩斯提出的宏观调控原则等,都从不同的角度体现了税收效率的思想。在一些宪法中包含税收条款的国家,也有些将税收效率的思想体现在宪法当中。俄罗斯《税收基本法》中关于税制简便透明、不阻碍资源自由流动的要求,其实就是税收效率原则的一种体现。在我国,从更好地提高税收征收效率、完善税收制度体系、发挥税收职能作用的角度考虑,也有必要将税收效率的原则体现到《税收基本法》的立法当中。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税收的经济效率原则。首先,税收要有利于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不阻碍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其次,对市场调节机制失灵或调节不到位的领域,国家可以依法运用适当的税收手段发挥宏观调控作用,以促进社会经济效率的提高。二是税收的行政效率原则。税收政策、征收制度、征管程序的制定应力求简便、透明、易于操作,最大程度地降低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和纳税人的遵从成本。

三、相关税收原则间的关系问题

1.关于税收法定原则与其他三个原则的关系问题。要进行税收立法,最核心的目标就是要用法律规范税收行为,这是现代法治社会开展税收活动的最根本要求。因此,税收法定原则应该始终体现并贯穿于其他三个基本原则之中,无论是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税收效率原则在税收立法中的贯彻,还是在税收实践中的运用,都不能偏离税收法定主义这一指导原则;也就是说,无论是基于财政收入的需要,还是基于公平与效率的需要而开展的一切税收活动,都必须具有或赋予其现实的法律依据。但是,这也并不是如有些学者所说的那样,税收法定原则就应该是其他一切税收原则的统领,甚至可以涵盖其他税收原则。因为毕竟法律本身仅仅只是一种形式,而财政收入、公平与效率的需求才是税收实实在在的内容。用形式来统领内容显然会出现逻辑上的混淆,而用形式来规范内容才是认识税收法定主义原则与其他三原则之间关系的比较客观的态度。就《税收基本法》的立法而言,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用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来规范财政收入原则、税收公平原则和税收效率原则。

2.关于公平原则与效率原则的关系问题。公平和效率历来就是既矛盾又统一的两个方面。矛盾的一面是,追求公平可能要失去效率,而追去效率可能要放弃公平;统一的一面是,公平的实现可能会带来更大的效率,而效率的提高可能也会带来更多的公平。公平与效率是税收调节收入分配、调控宏观经济职能的体现,因此,在《税收基本法》中确立公平与效率的原则也是实现税收职能的要求。只不过在具体贯彻和实施中,应更多地发挥其统一的一面,而缓解其矛盾的一面。前面所提及需要在《税收基本法》中体现的公平和效率原则的具体内容,正是基于兼顾公平与效率统一的要求而提出的,如税收公平中的普遍征收原则,实际上也是稳定、足额地取得财政收入的要求,这也是税收行政效率的一个方面。税收公平中的平等征税原则,实际上也是减少税收对市场主体的干预,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基础性作用的税收经济效率的要求。至于税收公平中的量能课税原则,从理论上讲,当对高收入者征较高的税收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会产生对高收入者的收入替代效应,影响其工作积极性,从而带来一定的效率损失。但是这种可能是完全可以通过税制的设计,合理把握对高收入者征税的度来避免的。即便是发生了这种可能,那也仅仅是一少部分高收入者效率的损失,而换来的却是社会对公平的更广泛认同。这种社会普遍的公平所带来的效率的增加,必定远远超出少数高收入者的效率损失。这恰恰也是税收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率的统一。

3.关于实质课税原则的问题。在德国、韩国和西班牙的《税收基本法》中,引入了实质课税的内容。当前,我国也有一种比较普遍的观点认为,应将实质课税原则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税收基本法》中加以确立。主要理由有:一是实质课税原则有利于规制纳税人的避税行为;二是实质课税原则注重经济实质与其相对应的法律关系米认定纳税义务。是税收法定主义的延伸;三是实质课税原则在对避税行为进行规制的同时,保护了其他纳税人的利益,是对税收公平的一种回应。

国际税收本质范文5

【关键词】 国际避税;国际反避税;案例分析;股权交易

一、国际反避税的含义及其重要性

一般而言,避税是指纳税人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减轻或解除税收负担的行为,其后果是破坏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直接减少税收收入。其性质虽有别于偷逃税等税收违法行为,但违背了国家税收立法的实质与基本精神。国际避税一般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协定及各国之间的税法差异、漏洞或不明之处,以规避、减少或推迟其在有关国家纳税义务的行为;国际反避税是指国际组织、各国政府及税务机关对国际避税有针对性地采取防控和惩治的一系列活动;国际避税手段主要包括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异及国际间的转让定价、资产租赁、让利销售、电子商务和避税地等避税手段。

目前,世界各国都加强了对避税行为的惩治力度,我国近年来的反避税可也非常迅猛,主席在2015年澳大利亚举行的二十国集团领导人峰会上提出的“加强全球税收合作,打击国际逃避税”,充分彰显了中国参与构建国际税收新秩序、贯彻大国税务理念的决心。2013年,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选择具有代表性的6户涉外企业进行反避税调查,到2015年10月成功办结了4起国际反避税案件,补征税款3.54亿元,为保证哈尔滨市财政收入增长做出了贡献。但哈尔滨市涉外企业税收贡献与资源占用不匹配、国际避税手段日趋复杂等问题突出,因而国际反避税工作任务依然十分艰巨。本文通过对哈尔滨X公司反避税案例分析,探讨国际反避税管理的有效措施,以提升哈尔滨市国际反避税的整体能力。

二、哈尔滨市国际反避税的案例分析

哈尔滨市国税局在外资企业股权结构专项检查时,发现哈尔滨X公司组织架构较为复杂,设有多层境外控股公司,境外控股股东发生多次股权转让与重组,且交易业务基本安排在境外,其中一笔股权转让业务疑似避税行为。其X公司股权转让及纳税调整情况如下:

1.股权交易的基本情况

股权出让方:X公司在日本注册,股权交易前持有Y公司49.995%的股权;股权受让方:Z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股权转让前持有U公司36.6%的股权;被转让企业:Y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持有中国各地多个企业100%的股权,2009年X公司完成对其股份减持后更名为YY公司;被转让企业境外实际控制方:U公司是Y公司的境外间接控股股东,注册于开曼群岛,主要业务来自中国(U公司年报:超过99%以上销售在内地,多于99%的非流动资产位于中国),集团在开曼群岛和英属维尔京群岛等地设立多层控股公司,以控股境内的各附属公司。

X公司对Y公司股权主要完成3次交易。第一次股权交易情况:U公司公告X公司向U公司收购Y公司49.995%股权,作价3.8亿美元,该项交易正式完成,实际交易额3.6亿美元;第二次股权交易情况:U公司公告X公司拟向Z公司出让其持有的Y公司49.995%股权中的9.999%权益(占持股20%),作价2.8亿美元,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该项交易已经完成;第三次股权交易情况:X公司与U公司大股东Z公司就继续减持Y公司8%权益签订协议,交易作价5.2亿美元,该项交易相应的纳税义务已在中国履行。

2.股权交易调查与合理商业目的分析

X公司与Z公司股权交易标的是Y公司9.999%的权益,将Y公司是否为特殊目的公司、相关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作为审查的重点。

(1)安排订立的时间和执行期间。X公司在日本注册成立,Y公司随后在开曼群岛成立。之前境内多家企业股权均由U公司直接持有,之后U公司与X公司就在华业务战略合作达成协议,并将股权架构重组作为战略合作的先决条件。Y公司从U公司无偿取得境内13家附属公司100%的股权。U公司公告:X公司决定收购Y公司 49.995%的股权。

从时间安排看,U公司与X公司决定合作在先、设立Y公司在后,其目的是在X公司入股前在U公司与其境内附属公司之间加入一个设在避税地的导管公司实现境内外资产隔离,以避免境内附属公司股权直接转让而产生的纳税义务,且在我国2008年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后,这一刻意设立的壳公司被用作税收安排。

(2)安排的形式、实质和方式。Y公司举证:Y公司注册地在开曼群岛,在开曼无办公场所及常住人员,但在香港有办公场所并雇佣5名员工,负责集团机器设备境外采购业务、管理已在香港上市的U公司与香港交易所的联络工作。国税局调查证实:Y公司所称集团机器设备境外采购业务并不存在,实际上仅限与各附属公司签订设备订购合同及开具发票,不构成实质经营活动;Y公司在香港的5名雇员实际上是U公司兼职人员,其职责是管理U公司与交易所的联络工作。

可见,Y公司是一家在避税地设立的、不具有经济实质的境外壳公司。X公司在形式上转让Y公司股权,但第一次受让和第二次出让Y公司股权,均是按Y公司所持有的权益资产估值来确定交易价格。Y公司9.999%股权按面值计算只有1000美元,与2.8亿美元的转让价格相差甚远。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可认定该次股权交易的实质就是X公司转让中居民企业的股权。

U公司在公开信息中披露总股本10001股,每股面值1美元,注册资本10001美元。X公司入股Y公司股权交易额3.59亿美元,但法律层面出资只有5000美元,以避免投资资本的大进大出及由此带来的税收风险。我国新《企业所得税法》《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出台后,U公司以Y公司在香港从事集团境外设备采购业务为幌子,掩盖Y公司不具有经济实质的事实,而是通过交易境外控股公司股权的方式实现境内企业股权的转让,以此规避我国的税收管辖。

(3)安排的关系及各方财务的变化。由公开信息可知:股权架构的调整只是U公司对境内企业由直接控股改为间接控股,U公司所持有境内企业权益性资产并没有从上市公司分拆出来,境内企业经营、人员和财务资产等仍由U公司实施全面管理,其发展规划、经营战略和股权重组等重大事项仍由U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做出决策,Y公司仅作为U公司旗下的一个资本运作平台。

从集团组织架构上看,Z公司是U公司的主要股|,Z公司与U公司及其各附属公司构成关联关系。因Y公司股权历次交易价格均按其持有权益资产估值确定,故U公司、X公司转让Y公司股份或直接转让境内附属公司股份所取得转让价款是相同的,唯一区别是转让方在中国纳税支出的增加。另外,企业在举证中称:“Y公司没有独立的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且Y公司也一直没有提供2008年以后各年度会计报表。这已证明Y公司只是在避税地设立的一家空壳公司,在U公司整个经营体系中无任何经济实质。

(4)安排的税收结果。我国2008年之前是按原《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执行,对外国企业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未明确税收管辖权。U公司采取在避税地设立中间控股公司的安排将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交易,变为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的交易,避免了直接转让而产生的纳税义务。

2008年实施《企业所得税法》之后,U公司试图为Y公司贴上具有经济实质的标签,将这一壳公司继续用作税收安排。但Y公司提出的举证材料无法证明其在香港有实质的经销活动,相反却暴露出避税方在避税地设置壳公司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而这种特殊安排导致了X公司对这一公司组织形式的滥用,规避了其应在中国履行的纳税义务。

3.与X、Y公司等协商谈判情况

在特别纳税调查的第二阶段,国税局通过哈尔滨X公司与Y公司联系,向其宣传有关税收政策法令,对X公司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2013年8月2日,X、Y公司提交了一份说明,并对追溯等提出质疑。国税局研究认为,X公司对境外投资方通过滥用公司组织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我国税务机关有权依法予以调整。

国税局与X公司在第三次协商谈判中,明确提出调查认定结论和调整方案。X公司表态:“通过前几次协商与讨论,公司对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应在中国履行纳税义务无异议,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避税,只是对中国税收政策法令不够了解,且公司该笔股权转让所得已在日本缴税,因此恳请中国税务机关酌情考虑公司的实际情况,能否减免特别纳税调整加收的利息(包括基准利息)。”

4.调查认定结论及调整方案

通过对X公司2008年转让股权交易的调查,国税局认为:Y公司是一家专门为持有在华企业股权而设立的特殊公司,其目的主要是规避我国税收管辖。由于Y公司不具有经济实质,因而认定X公司转让股权交易的实质是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属于通过滥用公司组织形式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安排的避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47条、实施条例第120条及《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第92条、第94条的规定,对X公司转让股权避税问题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其调整方案为:股权转让收入2.80亿美元,股权购置成本0.72亿美元,股权转让所得2.08亿美元;根据X与Z公司完成股权交割及登记变更的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1:6.8267,应纳税所得额折算为14.20亿元人民币,应纳所得税为1.42(14.20×10%)亿元。2014年8月8日,X公司主动到国税局报缴了企业所得税的税款。

三、加强哈尔滨市国际反避税管理的举措

提升哈尔滨市国际反避税能力,对于维稳哈尔滨市经济秩序,营造开放、安全、公平的投资经商环境,充裕地方财政实力意义重大。

1.完善国家的反避税法律法规

(1)完善实质课税原则实施标准。实质课税原则是指根据实际情况特别是经济目的和经济生活的实质判断是否符合课税要素,以使税收达到公平、合理和有效,而不是仅根据其外观和形式确定是否应予课税。该原则包括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如前者强调当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必须依据与实质相对应的法律关系来判断其是否符合课税要件。英国和美国作为普通法系的代表,通过司法实践建立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其商业目的、虚假交易和步骤交易等具体实施标准,对打击国际避税产生积极、有效的作用。

(2)细化受控外国公司控制标准。受控外国公司的控制标准通常分为股权控制和实际控制,我国对前者的运用,与美国等国家持股50%股权的规定是一致的,但实际控制在我国规定为“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该标准还须细化。可参照美国所有链规制的做法,即通过分散股权方式进行规制。假设一个居民股东间接持有一境外公司的股权,在判断其实际控制力时,应先确定间接持有股份的纵向关系层次,而后将关系层次中每一持股人的持股比例相乘得出比例,该比例如果小于50%,再对每一关系层次的持股比例进行审查,并推定其是否对该公司达到实际控制效果。

(3)积极探索基于利润调整方法。转让定的调整方法包括基于价格调整方法和基于利润调整方法两类,目前世界各国是以前者作为主要手段。基于利润调整方法是对传统的基于价格调整方法的补充,是当基于价格调整方法不适于单独使用,或在某种特定情况下完全不适于使用的情形下可供替代的方法。实践表明:各国基于利润调整方法包括利润分割法和交易净毛利润法,前者是基于税前利润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调整,后者是基于税后利润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调整。在经合组织2010年新版的转让定价指南中,交易利润法和价格法的地位同等重要。

(4)增加国际转让定价处罚规则。我国目前对转让定价的处罚只是加收利息,其利息是按税款所属纳税年度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 5 个百分点计算,实际上只有 10%~11%的处罚力度。如果纳税人将逃避的税款从事其他投资,带来的受益可能会远超10个百分点,所以纳税人对转让定价心存低风险的预期而更愿意避税。因此,可借鉴美国按应补缴税款的20%~40%加收罚金,以加大对转让定价避税行为的处罚力度,增加纳税人对转让定价的高风险预期,使其不报侥幸心理而选择诚实纳税。

(5)制定地方国际反避税法规。以国家反避税的相关法律法规和《黑龙江省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制度(试行)》为依据,结合近年来哈尔滨市企业避税与反避税的实际情况,加快制定《哈尔市国家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管理办法》,其内容主要应包括反避的基本准则、组织机构、基础管理、申报选案、调查审计、纳税调整、补征税款、跟踪管理和报批备案等。因此,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和公平原则,具体细化反避税具体管理办法特别是实施标准和处罚细则等规定,严格依法行政,应成为探索哈尔滨市国际反避税实践的重要内容。

2.强化国际反避税服务与管理

(1)提升对俄投资税收服务水平。以中俄企业经贸合作对接会为契机,积极落实中蒙俄税收服务的“一带一路”战略,提高涉外税收服务管理工作质量。如加强对俄税务信息建设,为“走出去”居民企业提供顺畅的税收信息渠道,编印《哈尔滨市居民企业在俄投资合作税收服务指南》《中俄税收协定备忘录》等资料,建立税收服务与管理网站专栏,搭建企税沟通、纳税咨询平台;开展境外投资关联申报和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申报提醒服务,以降低企业海外税收遵从风险;建立健全双边税收磋商机制,促进对外投资和经营所得依法回流,支持哈尔滨市社会经济建设。

(2)加强国际税务信息平台管理。加强情报搜集和交流,尽快建立涉外企业资料信息库和反避税信息网,依靠我国各级税务机关和世界各国税务机关之间的通力合作、互通信息,加强国际反避税工作的力度。哈尔滨市级税务机关应建立税务信息搜集和交换的专门机构,搜集、整理和分析主要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行情,纳税人的收入情况及经济往来等资料,以核对跨国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等;强化税务机关与外贸、工商、海关、商检、物价、统计、银行、劳动等部门的密切合作,拓宽信息来源领域;加强国际情报交换工作,扩大查询范围和内容,为反避税工作服务。

3.增强国际反避税的法制意识

(1)强化涉外企业依法纳税观念。只有真正树立涉外企业依法纳税的观念,才能有效防范企业的避税行为。结合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专项培训、企税座谈和纳税风险防范及税收宣传,加强纳税服务与监管工作;强化跨国企业申报网络化管理,适时并入税收信息“一户式”管理系统;对避税行为按照《税收征管法》予以严格惩处,增强其抑制与威慑力,并联合主流媒体加大对反避税的宣传活动,起到“打击一户、影响一片”作用,增强企业知法、守法、依法履行纳税义务观念,防控避税特别是偷逃税及骗税等行为的发生,切实提升涉外企业的纳税遵从度。

(2)扩大国际反避税的社会影响。如针对部分市县为招商引资,越权给予税收优惠政策的错误做法必须及时进行纠正;强化社会公众对反避税工作的参与、举报意识,提升反避税的社会影响力,逐步形成良好的全社会反避税氛围;各级党政机关、领导干部要从政治和法律高度来认识反避税工作的重要性与艰巨性,充分认识日益猖獗的国际避税给社会经济带来的危害,如破坏开放型经济环境等诸多不利影响,以及反避税工作对公平税负环境和增加地方财政收入,保证哈尔滨市“引进来”和“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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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本质范文6

关键词国际避税避税方式反避税措施

中图分类号F753.5文献标识码A

1跨国纳税人避税的趋势

随着商品、资本和劳动力在国际间流动的加快,跨国纳税人在国际经济活动中利用各国税法差异和漏洞进行国际避税手法不断翻新,且愈来愈复杂愈隐蔽,并将随着国际贸易伙伴的大量涌入而在中国滋生蔓延。其主要方式有:

(1)利用转让定价避税。转让定价方式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人为的压低中国境内公司向境外关联公司或有意提高境外公司向中国境内关联公司销售货物、贷款、服务、租赁和转让无形资产等业务的收入或费用分配标准,使中国关联公司的利润减少,转移集中到低税国家(地区)的关联公司。这种转让定价避税方式自中国改革开放以来即已存在,但至今仍是方兴未艾。

(2)利用国际避税地避税。国际避税地是指为跨国投资者取得所得或财产提供免税和低税待遇的国家或地区。在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跨国投资者将可能进一步运用避税地功能,通过在避税地建立不同形式的各类公司,分别处理其不同的业务和收入,通过一系列主体的非移动和客体的转移相结合进行资财信托避税等等。

(3)利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国际税收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为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和调整国家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经由政府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为达到消除国际双重征税目的,缔约国间都要作出相应的约束和让步,从而形成缔约国居民适用的优惠条款。

(4)利用电子商务避税。目前全球已有52%的企业先后进行电子商务活动。电子商务活动具有交易无国籍无地域性、交易人员隐蔽性、交易电子货币化、交易场所虚拟化、交易信息载体数字化和无形化、交易商品来源模糊性等特征,而这些特征使得国际税收中传统的居民定义、常设机构、属地管辖权等概念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约束,无法准确区分销售货物、提供劳务或是转让特许权,因而电子商务的迅速发展既推动世界经济的发展,同时也给世界各国政府当局提出国际反避税的新课题。

2避税行为界定与反避税原则

跨国纳税人避税手段的多样性、避税活动的跨国性、避税成因的复杂性,决定了中国政府未来所面临的仍是棘手、复杂、艰巨的反避税斗争。

(1)国际避税、逃税、节税是性质不同的概念。避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各国税法的差别和漏洞,通过人或资财的国际流动或不流动,减轻或规避纳税义务的行为。逃税是指跨国纳税人利用国际税收管理合作的困难和漏洞,故意违反税收法规,采取种种隐蔽的欺诈的手段,偷漏国家税收的违法行为。由此可见,避税与逃税是两个性质不同的概念。此外,避税与节税也是一对内涵不同且易混淆的概念。节税指的是在税法规定的范围内,当存在多种纳税方案的选择时,纳税人以税收负担最低的方式来处理财务、经营、交易事项,其前提是符合国家税收政策导向;而避税是纳税人钻税法漏洞,通过经营活动和财务活动安排来达到规避或减轻税收负担的目的,其行为虽没有直接触犯税法,但与国家税收政策导向相悖,且破坏公平竞争的赋税环境。

(2)反避税斗争应遵循的原则。借鉴国际反避税经验,我国反避税斗争应遵循的原则是:第一,有理有据的原则。即必须建立一套完整的、行之有效的反避税法规,在处理避税案件时必须注重确凿的避税证据,并按国际惯例及法规规定调整应税所得。第二,国民待遇的原则。即对同一性质的避税活动应同等处理,而不能因跨国纳税人的国别(地区)或经营行业不同而有所区别。第三,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由于避税的复杂性,反避税中必须注重避税证据,而证据的取得并非是件易事,因此虽然所有的非节税性质的避税活动均应列入反避税范围,但对偶尔避税且避税金额不大的,可依据各地征管力量、征管水平灵活处理。第四,符合国际惯例的原则。由于避税、节税与逃税在实践中难以界定,在处理避税案件时应根据国际惯例,对节税性质的避税,征收机关不得调整与处罚,而应侧重于修正本国税法及有关法律,倘若符合国家产业经济政策的,则应以予支持鼓励;对非节税性质的避税,税务机关应依法合理调整应税所得,补税而不加以处罚。

3针对热点借鉴国外经验,加强反避税措施

从我国现行反避税措施看,已不能满足国际反避税斗争形势的需要。我国目前只对转让定价订有专项法规,对其他跨国避税行为则无有效的针对性规定,在我国同样面临经济全球化大趋势情况下,应借鉴外国成熟经验制定和完善国际反避税税收法规,全面加大反避税力度。

3.1转让定价问题方面

中国的转让定价税制大致遵循国际通行的做法,即当跨国公司联属企业相互间转让产品、劳务或财产时,税务机关不管该企业是否有避税意图,不承认其内部交易价格即转让定价,而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正常交易原则,调整应税所得,以维护本国的税收利益。我国转计定价税制内容过于笼统,不够明确,又缺少相应法定例子,操作性较差。美国是最早建立转让定价税制的国家,至今已有70年历史,美国在其国内收入法典中规定调整转让定价方法主要有:①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也称为不被控制的价格法,即比照没有任何人为控制因素的卖给无关联买主的价格来确定;②再售价格法。如无自比照价格,就以关联企业交易的买方将购进的货物再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关系的第三方时的销售价格扣除合理的购销差价来确定;③成本加利润法。对于无可比照的价格,而且购进货物通过加工有了一定的附加值,已不再适用再销售价格法的情况,则采用以制造成本加上合理毛利,按正规的会计核算办法组成价格的办法。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引申方法,如可比利润法,即把关联企业账面利润与经营活动相类似的非关联企业实际利润相比较,或者将关联企业账面利润与其历史同期利润进行比较,得出合理的利润区间,并据以对照进行调整。美国于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推出了预约定价协议,税务部门与纳税人就转让定价的计算方法等问题事先达成一种具有约束力的协议,变调整为预先约定,变“治病”为“防病”,减少转让定价处理中的不确定性,提高效率,在处理转让定价等方面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3.2资本弱化避税问题已引起各国税务当局的密切关注,许多国家都采取了特殊的反避税规定

各国有关这方面的法规尚不统一,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倡采用两种方法对待资本弱化:①正常交易法。在确定贷款或募股资金的特征时,要看关联方的贷款条件是否与非关联方的贷款条件相同,如不同,则关联方的贷款可能被视为隐藏的募股,要按有关法现对利息征税;②固定比率方法。规定法定的债务/资本比率,凡超过法定比率的贷款或利率不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可疑贷款利息不允许税前扣除,视同股息进行征税。目前发达国家税务机关在实践中采用的方法与OECD提倡的这两种方法一致。

3.3为了防范和打击跨国纳税人利用避税港避税,美国于1962年制定了避税港对策税制,随之各西方国家纷纷仿效

其主要内容包括:①明确税法适用的避税港。对于避税港,各国有不同的判定方法,有的国家采取列举方法,直接列举出避税港的“黑名单”,而更多的国家则以规定的税率为标准来判定避税港,如日本将法人税率低于25%的国家和地区判定为避税港,英国这一标准为24.5%;②明确税法适用的纳税人。即明确本国居民设立在避税港的受控外国公司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这种受控关系一般以本国居民在国外公司的参股比例确定。一般以本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50%以上且每个本国股东直接或间接拥有外国公司有表决权股票至少10%为标准;③明确税法适用的课税对象。为防止打击面过大,各国避税港对策税制均规定,适用避税港对策税制的所得,主要是来自受控外国公司的消极投资所得,如股息、利息所得、特许权使用费,而来自生产经营活动的积极投资所得则不包括在内;④明确对税法适用对象的制约措施。在明确了上述税法适用对象后,各国税法均规定,对作为避税港公司的股东的本国居民法人或自然人,其在避税港公司按控股比例应取得的所得,不论是否以股息的形式汇回,一律计入其当年所得向居住国纳税。该部分所得相应已纳入外国税收可获抵免。

4加强反避税征收管理

如何有效地防止或限制避税行为,实际上需要从税收立法到征收管理全过程的协调,仅靠一般的方法是不够的。近几十年来,随着各国税法的不断完善,跨国纳税人为进行国际避税,采取了更加变通的方法,使国际避税行为更加复杂,这样反过来又增加了国际反避税工作的难度。对此,许多国家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了征收管理,制定了比较严密的税收管理制度。

(1)加强纳税申报。严格要求一切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纳税人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国家税务机关申报自己的所有经营收入、利润、成本或费用列支等情况,这是国际反避税的主要环节。同时,实行纳税人异地举证制,面对成千上万的跨国公司的频繁业务往来,税务部门无法搜集证据,许多国家在立法中都特别规定纳税人对纳税义务有关的事项,负有向税务机关报告和举证的义务,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提不出相反的证据,就应按税务机关的决定执行。

(2)加强会计审计。与纳税申报制度密切相关的是对跨国纳税人的会计核算过程及结果进行必要的审核,以检查其业务或账目有无不实、不妥以及多摊成本费用和虚列支出等问题。目前,许多国家都严格了对涉及外国公司会计业务的审计制度,一般都要求外国公司,特别是股份公司所申报的各类报表一律经过公证会计师的审核,否则不予承认。

(3)积极进行国际间反避税合作,加强税收情报交流。面对跨国公司的全球性避税,只靠一国单方面努力显然不够,必须加强跨国合作。我国与有关国家的税收协定中,都有情报交换的条款。鉴于国际形势的发展,今后还应加强征收管理的国际协作遏止国际避税行为。

国际税收本质范文7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1]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有学者将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分为征税主体、纳税主体和特殊主体,分别指国家、居民和国际组织。[2] 我们认为,国际组织或者属于纳税主体或者属于征税主体,将其单列为一类主体似乎不妥。

国际税法的主体,从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所处的地位来看,可以分为国际征税主体、国际纳税主体和国际税收分配主体;从主体的表现形式来看,有国家、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研究国际税法的学者都将国际税法的主体分为国家和跨国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两种。我们认为,这种分法有失偏颇。基于获得跨国收入的跨国纳税人不足以涵盖在“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中的所有纳税主体,而只是其中的一部分,尽管是其主要部分;当然,在主要涉及所得税的国际协调问题等方面,使用“跨国纳税人”的称谓仍然是可以的。

国家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同时作为征税主体和税收分配主体,这与国家在国内税收法律关系中仅作为征税主体的身份的单一性是不同的,此其一。其二,国家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分别作为不同主体身份的依据也是不同的。在国内税法中,国家作为唯一的实质意义上的征税主体是国家主权的对内最高权的具体体现之一;而在国际税法中,特别是国家作为国际税收分配主体时,则是国家主权的对外独立权的具体表现。其三,对单个国家而言,国家在国内税法中征税主体的地位是唯一的,在数量上是一元的;而在国际税法中,国家在数量上是多元的,必须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否则就无法构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

自然人和法人在国际税法和国内税法中都是纳税主体,而且在国际私法和国际经济法其他分支中也可以作为主体。一般来说,则不能作为国际公法的主体,但自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后,西方国际法学界也出现了主张个人和法人是国际法主体的观点。[3] 此外,一些国际经济组织,也是国际税法中的纳税主体。有的学者就认为,国际税法是调整国家间、国际组织、法人和自然人之间关于国际税收关系的国际、国内税法规范的总和。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关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特点,有学者认为,它已经不象国内税收法律关系那样,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从总体上讲是不对等的和非互惠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建立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之上的,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已经不完全取决于一个征税主体的单方意志了。[4] 我们认为这一观点比较科学。

在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权利义务是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国家所承担的义务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务合作义务以及根据国际税收协议所规定的其他义务。

在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中,二者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不对等的。一般来讲,国家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征税权、税收调整权、税务管理权和税收处罚权等,国家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限额征税义务、税收减免义务、税收服务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承担的义务主要包括纳税的义务、接受税收调整的义务、接受税务管理的义务以及接受税收处罚的义务等,涉外纳税人所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依法纳税和限额纳税权、税收减免权、享受税收服务权、保守秘密权、税收救济权等。

(三)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5]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国际税法主体权利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就是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纳税人的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价值。[6] 也有学者认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主要指跨国纳税人的跨国所得。[7] 我们认为,把国际税法等同于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是不全面的,把国际税收的征税对象局限在跨国所得或跨国财产之上也是不全面的。

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第一层面,是国际税法的征税对象。在这一问题上,我们赞成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认为,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法除了所得税、财产税等直接税以外,还包括关税、增值税等商品税。理由如下:(1)从国际税法的早期发展历史来看,商品课税的国际经济矛盾及其协调(如关税同盟)比所得课税的国际性协调活动要早,是国际税法产生、形成和发展的整个历史进程的起始环节。如果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排除在国际税法的范围之外,则无异于割裂了国际税法发展的整个历史过程。因此,应当历史地、整体地看问题。把对在国际商品贸易中于商品流转环节课征的国际协调活动看作是国际税收活动中的一个组成部分,从而将关税法等商品税法一并纳入国际税法的范围。(2)持狭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学者的理由之一就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主要发生在所得税上。事实的确如此。但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只是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的一部分,广义国际税法中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还包括国家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如果仅以国际税收分配关系所涉及的税种来限定国际税法所涉及的税种,岂不是以偏概全?岂不是正好符合了狭义的国际税法说的观点?而实际上,上述学者又都是持广义国际税法说,并且也承认广义的国际税法客体说的合理性,同时对关税等商品税加以论述。[8] (3)诚然,对商品国际贸易课税,虽然不可能在同一时间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重复征税,但仍然可能发生不同国家的政府对不同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如进出口商品金额等)的重复征税。例如,甲国实行产地征税原则,乙国实行消费地(目的地)征税原则,现甲国向乙国出口一批产品,则两国都会依据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对这笔交易额课税,这批产品的所有人也就同时承担了双重纳税义务。而各国实行不同的商品课税政策,如低进口关税或免关税政策,也会引起国际间避税或逃税活动的发生。况且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深入开展,对国际商品在流转环节的课税和跨国所得课税将会更加密切地交织在一起,其相互转化的趋势也会愈加明显。各国对进出口商品流转额的课税对国际经济活动的影响以及为此采取的一系列国际协调活动,说明这些税收本身作为各国涉外税收的同时,进一步涉及到国家与国家间税收利益的分配,反映了国际税收的本质。[9]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第二层面的客体是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收入或称国际税收利益。看起来,这似乎仅仅是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客体,将其作为国际税法的客体似乎又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其实不然,因为这一国际税收收入正是通过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进行涉外税收征管而获得的,与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也正因为在国家间进行分配的国际税收利益直接来源于各国对其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的课征,我们才认为后者作为国际税法第一层面的客体与前者作为第二层面的客体间存在着递进关系,从而共同构成了国际税法的双重客体。需要说明的是,并不存在一个超国家的征税主体,对各国涉外税种的征税对象加以课征而获得国际税收收入,再将其分配给有关各国;实际上,这部分税收利益在征收之时就已经通过国际税收协定随着对某一征税对象的征税权的划归而归属于各个主权国家了。因此,从理论上看,国际税收利益是各国的涉外税收收入汇总而形成的整体利益;但从实践上看,国际税收利益并未实际汇总,而是分散于各个主权国家的控制之中。正是由于国际税收利益这种理论上的整体性和实践中的分散性,以及其对各国征税主权乃至相应征税对象的强烈依附,使我们在分析国际税法的客体时容易将其忽视。然而,与其说各国缔结国际税收协定的目的在于划分对某一跨国征税对象的征税主权,不如说其实质目的在于划分从征税对象上可获得的实际的税收利益。故国际税收利益是潜在的,但却是能够从深层次上反映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层面。

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要素是从静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则是从动态的角度揭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构成。

(一)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状态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建立,或者说是国际税收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之间的确立。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需要国际税法的存在以及国际税法所规定的税收要素成立或者启动相关程序的法定要件成立。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和内容所发生的变化。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变更一般需要满足国际税法所规定的法定要件的成立,如涉外纳税人满足税收减免的条件,则相应发生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内容的变更。

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消灭,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在相关当事人间的消失或终结。一般来讲,当相关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义务得到履行,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完成其历史使命的时候就会发生消灭的结果。如涉外纳税人依法缴纳税款,国家与涉外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就消灭了;相关国家的税务主管机关依法完成税务合作事项,相关权利义务也就消灭了。

(二)国际税收法律事实

国际税收法律事实(Legal Fact of International Tax),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包括国际税收法律行为和国际税收法律事件。前者是体现主体意志或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而后者则是不体现主体意志或者不以主体意志为转移的事实。国际税收法律事实主要包括国际税法的制定、涉外纳税人的行为或状态以及国家的行为。国际税法的制定可以导致抽象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建立,而涉外纳税人以及国家的行为可以导致具体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小 结

国际税法是调整在国家与国际社会协调直接税与商品税的过程中所产生的国家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和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税法具有公法兼私法性质、国际法兼国内法性质、程序法兼实体法性质。国际税法的宗旨为:维护国家税收主权和涉外纳税人基本权。国际税法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消除和避免国际双重征税、防止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以及实现国际税务合作。国际税法的地位是指国际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以及国际税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重要性如何。国际税法由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的狭义国际税法和调整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涉外税法所组成。国际税法的渊源包括两大类:国际法渊源和国内法渊源。国际税收法律关系是国际税法在调整国际税收分配关系和涉外税收征纳关系的过程中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国际税法主体,是参与国际税收法律关系,在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当事人。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权利和所承担的义务。国际税法的客体包含着具有递进关系的两个层面的内容。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运行,是指国际税收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的整个过程。国际税收法律事实,是指能导致国际税收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效果的客观事实。

「注释

[1]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6页。

[2]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0页。

[3]参见王铁崖主编:《国际法》,法律出版社1981年版,第98-100页。

[4]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6页。

[5]参见刘剑文、李刚:《国际税法特征之探析》,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第4期,第15-16页。

[6]参见廖益新主编:《国际税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5页。

[7]参见陈大钢:《国际税法原理》,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20页。

[8]参见高尔森主编:《国际税法》(第2版),法律出版社1993年版,第8-9页。

国际税收本质范文8

关键词: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自由贸易试验区

中图分类号:F83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6)01-0029-05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6.01.05

开展原油期货交易是我国期货市场国际化的重要一步,也是我国争夺国际原油市场定价权的重要举措。随着原油市场的发展,全球原油贸易定价体系不断变化,经历了从西方垄断原油公司定价到原油输出国组织欧佩克主导再到以原油期货价格作为定价基准的变化。近年来我国石油对外依存度持续增加,约60%依赖进口,在亚太地区尚缺乏一个权威的原油贸易定价基准,原油贸易的定价主要参考以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的轻质低硫原油即“西德克萨斯中质油”期货合约、高硫原油期货合约,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IPE)的布伦特原油期货合约。纵观欧美主要原油期货交易市场的发展,除了良好的合约设计、技术系统以及监管安排外,原油期货的税收政策对于能否活跃原油期货交易,吸引到有实力的投资者参与至关重要。尤其在我国原油现货市场寡头垄断的情况下,应利用上海自由贸易实验区的优惠政策机遇吸引国际重要机构投资者的参与,从而建立开放、竞争、多元、有序的原油期货市场格局。原油期货国际定价权的形成不仅需要投资者的国际化、交割标的的国际化,也需要交易规则、监管规则及税收规则与国际接轨。其中,税收是影响境内外投资者参与原油期货市场的重要经济和法律要素,基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目标,应当建立有竞争力的配套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这是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健康发展的关键。

一、我国期货市场税收政策现状

相对于证券市场,我国期货市场发展相对较慢,尽管商品期货市场交易量连续多年位居世界前列。但是,期货市场的活跃客户数还不到100万,且近98%为个人投资者,机构投资者数量较少,且境外投资者中仅有少量QFII被允许参与股指期货交易。目前有关期货交易的税收政策发展较为滞后,期货税收法律体系较为凌乱,位阶不高。根据期货交易环节以及交割环节不同,就当前而言,期货税收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营业税

营业税是以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所取得的营业税额为课税对象而征收的商品劳务税。2009年修定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删除了原条例中“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买卖期货,不征收营业税”,重新规定为“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随后颁布的《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货物期货不缴纳营业税①。此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对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从事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所取得的收入我国暂免征收营业税。总体看,当前我国只对从事非货物期货的企业征收营业税,就原油期货而言,我国目前无论机构投资者还是个人投资者从事原油期货交易均不需要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无论居民企业还是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包括转让财产所得以及权益性投资等都要征收所得税。其中,居民企业征收25%的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征收20%。在非贸付汇领域,外国企业取得的其他所得,包括转让在中国境内财产而取得的收益,应当征收预提所得税10%。依据我国现行法律,仅有双边税收协定国家的居民可享受较低的预提所得税率,并需要严格满足协定内所列条件及向主管税务局申请。从实践看,我国现货企业以及金融机构从事期货投资的所得也是并入企业收入总额一并缴税。

(三)个人所得税

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中规定财产转让所得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写明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按照上述规定,期货交易所得应当按照此款缴纳20%的个税。

(四)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及施行细则规定,印花税课税对象为税目税率表中列举的凭证和经财政部确定征税的其他凭证,主要包括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产权转移数据、权利、许可证照等,规定中没有明确期货合约是否属于征税对象,实践中对于期货合约也没有征收印花税。只有进入交割期的期货合约通过交割配对,成为特定买卖双方的真实销售合同,在此阶段才需要按印花税的“购销合同”税目计算缴纳印花税,税率为0.03%②。

(五)增值税

1994年颁布的《货物期货征收增值税具体办法》(国税发(1994)244号),明确了货物期货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具体征收问题,包括纳税环节、计税依据和纳税人。2008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配合上期所出台黄金期货交易,了《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005号),规定发生实物交割但未出库的,免征增值税;发生实物交割并已出库的,由税务机关按照实际交割价格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的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

为了配合原油期货推出,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原油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自2015年4月起,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的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国际能源交易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的原油期货保税交割业务,暂免征收增值税。但原油期货交易中实际交割的原油和铁矿石,如果发生进口或者出口的,统一按照现行货物进出口税收政策执行。非保税货物发生的期货实物交割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的通知》(国税发〔1994〕244号)的规定执行。

综上所述,对于从事原油期货交易的投资者而言,不需缴纳营业税、印花税,但须缴纳所得税和进出口增值税,所得税政策对于吸引境外投资者进行交易较为不利。

二、原油期货税收政策国际比较

目前,世界上原油期货市场影响较大的分别是纽约商业交易所(NYMEX)的轻质低硫原油,即“西德克萨斯中质油”期货合约、高硫原油期货合约,伦敦国际石油交易所(IPE)的布伦特原油期货合约,新加坡交易所(SGX)的迪拜酸性原油期货合约。鉴于此,以下主要对美国、英国、新加坡原油期货税收政策进行对比,具体如下:

(一)所得税与资本利得税

资本利得税属于所得税的一种,是对低买高卖资产所获收益的征税,不同于普通所得。在企业所得税征收中,以美国、英国等为代表的国家一般将资本利得税从公司税中分离出来单独计征。

美国、英国对金融衍生品交易所得实行区别课税制度,区分交易目的或动机确定所得性质。一般金融衍生品交易按目的或动机不同可分为套期保值交易和投机交易两种。在美国套期保值交易按照普通所得征税(ordinary income),将投机交易产生的所得界定为资本利得(capital gain)。从理论上前者可视为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之需要,因此,套期保值收益按照实现原则,套期保值损失可在一定范围内抵扣,不足抵扣的还可结转至下一年。对投机交易按照盯市原则法计算交易所得,属于资本利得,对没有平仓的期货合约按课税年度最后营业日的结算价格计算未实现损益,并归为资本损益。根据美国《国内税法》第1256节的规定,对该节下“1256节合约”所得的60%为长期资本利得,40%为短期资本利得(60/40原则)实行不同税率[1]。

英国期货交易所得一般使用实现原则,套期保值交易的损益归入普通所得,投机交易的损益则按资本利得课税[2]。

新加坡期货交易所得按照实现原则计算。在新加坡无住所的非居住者,期货交易所得免税。新加坡国际交易所的会员、OBU、经核准的原油交易者、国际贸易公司在新加坡国际交易所交易,可适用优惠税率10%[3]。

(二)交易税与印花税

金融交易税是针对特定金融交易行为征收的税种。交易税与印花税都具有遏制过度投机作用。197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得主、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托宾在首次提出金融交易税概念,亦称“托宾税”。2012年法国率先对股票、金融衍生品交易开征金融交易税,2015年德国、法国、意大利等10个欧盟成员国发表联合声明,计划从2016年1月起对本国的股票交易征税,并将征税范围逐步扩大到金融衍生品交易领域。但该提议并未得到英国、荷兰等国的响应,其中英国的反对意见最为强烈[4]。美国曾在1990年计划开征交易税,但因遭到美国金融业的强烈反对,一直未开征,新加坡也未开征交易税[5]。总体上看,美国、英国、新加坡对于原油期货均未征收交易税,但对于进入实物交割环节的原油期货则征税,其中英国是按交割价格征税。

上述三国对于所得税进行了区别课税,区分套期保值和投机交易进行差别征收,对于交易税、印花税未予征收,对于境外投资者跨境投资也都不征税,其中新加坡还特别针对原油期货以及金融机构制定了免税措施,强化新加坡期货市场对国际投资者的吸引,提高竞争力。相对而言,我国期货市场税收政策还很不完善,对于境外投资者从事原油期货的所得税政策还有待进一步明确,缺乏有竞争力的、针对性的税收政策安排。

三、开放背景下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的主要考虑

相对于证券市场,原油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法治化要求更高,合理的税制安排至关重要。在对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研究和制定中,既不能简单按照现行税制进行处理,也不能简单比照证券税收政策、离岸金融税收政策进行处理,要遵循期货交易特性和原油期货特点,还要统筹短期和中长期的安排,从而抓住国际石油市场新秩序形成的契机,推动我国期货市场的国际化,提升原油期货国际定价影响力。

(一)期货交易不同于证券等现货交易

期货税收不能简单照搬证券税制。传统税法中,金融工具分为债务性金融工具和权益性金融工具两种,前者按照利息征收所得税和印花税,后者按照股息征所得税和印花税,对于境外投资者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对于期货而言,不同于股票和债券,本质上属于风险管理工具。2001 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和2008年OECD《关于所得和资本的税收协定范本》中的投资所得包括三类: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从中可以看出,期货交易所得不属于“投资所得”。

期货是以证券、货币、产品、指数等为基础的权利义务协议,并不直接指向具体的标的物,期货交易并不以转移货物所有权为目的,期货合约所产生的权利协议本身也并不直接转移或授予基础权益和基础资产,只有当期货合约到期发生实物交割时,才会产生基础权益如货物或权利凭证的过户。因此,就性质而言,期货合约并非真实销售合同,具有虚拟性和衍生性。期货交易的数量和规模不受基础资产的限制,多以对冲平仓了解合约,如果据此缴纳印花税显然不合适。

此外,期货交易作为一种风险管理工具,只要期货合约尚未平仓了结,其最终盈亏情况很难确定,需要结合交易目的,如投机还是套利、套期保值交易进行判断,作为投机、套利交易多采取组合头寸,产品投资跨品种、跨市场、跨境内外,因此,就单一品种合约较难判断,就单个账户也很难判断其盈亏。因此,期货交易的税收设计不能简单参照证券税收政策执行。

(二)原油期货不同于境内其他期货合约

特殊的制度安排需要特别的期货税制考量。原油期货属于商品期货,不同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等权益类衍生品和外汇期货等货币类衍生品。在交割机制上,原油期货采取实物交割,不同于股指期货的现金交割。因此,在税制上不能简单参照A股QFII以及沪港通税收政策执行。

从现行颁布的原油期货法律制度看,原油期货在交易、结算、交割等制度安排方面不同于境内其他商品期货合约,原油期货最重要的特点是其为首个直接面向境外交易者开放的期货合约,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可以采取多种渠道参与原油期货交易。

根据证监会的《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参与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境外交易者可以直接或者二级亦称转委托模式参与原油期货交易,后者是指被称为“执行经纪商”(境内期货公司)与“原始经纪商”(境外期货公司)的两个经纪公司之间签署协议,从而使原始经纪商能将旗下多个客户的委托单集中在同一账户名下(综合账户)传送至执行经纪商,然后由执行经纪商代表原始经纪商下单,并由执行经纪商代为进行清算的模式。不同于直接模式,综合账户下所有境外客户资金混同在一起,执行经纪商即境内期货公司和交易所对每个客户的盈亏并不知情,因此,很难计算客户盈亏,这将对所得税的计算带来很大困难。

(三)正确处理原油期货市场与自贸区改革开放关系

不能简单用离岸金融市场观点去看待我国原油期货市场乃至期货市场的国际化。原油期货市场不能简单定性为离岸金融市场。原油期货市场的交易主体不仅限于境外交易者还包括境内交易者,是在岸与离岸双向开放的市场,这也是国际成熟期货市场的普遍特点。

就交易币种而言,原油期货交易的计价货币是人民币而非美元,但外币可以作为保证金,本外币实行分账管理,这是推行人民币国际化的重要尝试,这点明显不同于以外币为主的离岸金融市场。

就设立目的而言,上市原油期货市场主要是为了做强国内期货市场,争夺国际能源定价权,这也不同于欧洲美元等典型离岸金融市场的发展目标。从本质而言,期货市场“一价定律”的特点也决定期货市场的国际化不同于以机构为主体的离岸市场的制度安排。国际成熟市场对境内外期货投资都有系统的安排,不是简单采取避税港为主的离岸市场的发展模式,其统一境内外投资者交易于同一平台,最终目的是活跃市场,提升定价影响力。

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可充分借助上海自贸区和国际金融中心建设的特殊政策优势,实现离岸与在岸市场的双向贯通,税收政策设计可以利用自贸区的先行先试机会通过暂停、废止部分法律、法规的实施进行特别安排,同时,也要考虑自贸区政策的可复制性以及全国期货市场国际化的整体协调问题。期货市场尤其是商品期货具有天然国际化的属性和需求,为了与国际接轨,提升我国期货市场的国际竞争力,原油期货市场税制设计应当为铁矿石、铜、棉花等其他期货品种的国际化做出前瞻性安排,也有利于复制到其他品种和地区,不能简单以税制洼地看待原油期货市场的特殊政策安排。财政部和国税总局关于原油期货和铁矿石期货保税交割业务一并暂免相关增值税的规定很好地体现了上述精神。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看出,期货合约就其性质而言,很难界定为财产或者是权益,其衍生性、虚拟交易特性导致对其征收所得税和印花税存在较大困难,而就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的目的考虑,其开放性以及跨国协调都需要一并考虑,因此,对原油期货交易课税应当综合上述因素,从而建立有竞争力的税制安排。

四、关于我国原油期货税收政策的具体建议

基于上述原油期货的特殊性考虑,在当前原油现货市场寡头垄断的情况下,足够的境外机构投资者尤其是生产商、贸易商以及主要对冲基金、金融机构的参与对品种价格发现功能的发挥以及定价权的争夺至关重要。因此,原油期货交易过程中必须要考虑到如何通过有竞争力的税收政策安排吸引境外投资者的参与,因此在所得税、营业税、印花税、增值税等方面要兼顾国际竞争的需要。短期看,我国原油期货税收政策应当以建立有竞争性的税收制度安排为出发点,吸引主要国际机构投资者和金融中介机构参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建设,为我国争取原油期货定价权打好基础,从长远看,应借鉴境外成熟市场经验,通过征收资本利得税、交易税等方式更好地促进原油期货在内境内期货市场发展。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营业税

对于从事原油期货交易的交易者而言,根据现行《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货物期货交易一律免征营业税,因此,境内外交易者参与原油期货一律免征期货交易营业税。另外,根据《境外交易者和境外经纪机构从事境内特定品种期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境外经纪机构作为特殊经纪参与者可以境外交易者参与我国原油期货交易,该类境外经纪机构不在境内注册,的也都是境外交易者,但其提供服务的内容亦即原油期货交易发生在境内,并因此获得佣金收入。然而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并未对此予以明确。笔者认为,从短期来看,为了吸引更多的境外经纪机构境外交易者参与我国原油期货市场,在起步阶段,可以暂免征收。

(二)关于所得税

我国不单独征收资本利得税,但根据现行税法,个人从事期货交易的差价部分征20%的税,对于企业从事期货业务所得收益要征收企业所得税25%。建议借鉴英美期货交易所得税区别课税制度,区分套期保值和投机交易对原油期货征收不同的税率,不仅有利于抑制过度投机,也有利于增强对实体企业的吸引力,从而提升对原油现货市场的定价影响力。

对于境外投资者,一方面,由于原油期货交易多采取二级模式,在综合账户制度下对境外投资者者盈亏所得的计算较为困难。另一方面,《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可以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由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个人所得税》第四条第十款规定,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可以免纳个人所得税。据此,免除期货差价收入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可充分利用自贸区政策优势,由有权机关加以明确。因此,建议参照国际惯例以及QFII、RQFII、沪港通等税收优惠政策①,同时也为活跃原油期货市场,提高期货市场透明度和稳定交易预期,建议将境外投资者期货交易中差价部分所得税予以免税。

此外,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境外期货经纪机构获取提供境内原油期货交易的佣金收入应列入征税范围,但考虑到缺少足够的手段有效衡量其业务成本,加上各国所得税法的协调等问题,为尽可能吸引境外交易者的考虑,建议暂免征收。

(三)印花税方面

从税收制定程序考虑,《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了免纳印花税的凭证,其中第三款为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凭证。由此可见,印花税的免征直接经财政部批准即可。由于目前境内对期货交易并未征收印花税,因此,对于原油期货也应不予征收。

此外,为了避免双重征税以及防止偷税漏税、避税等问题,在制定原油期货税收政策时要做好与监管政策的协调,包括税收执行具体保税交割的制度设计以及联合监管执法模式等,同时为防止逃避税款,在开展跨境监管协作的同时,一并考虑国际税制协调问题,从而建立起有竞争力的原油期货税收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张磊.衍生金融工具对国际税法的冲击及应对[D].年中国政法大学,2009.

[2]刘凤元.衍生品的税收问题:国际比较和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0704-10.

[3]刘凤元.衍生品的税收问题:国际比较和借鉴[N].证券市场导报,2007-04-10.

国际税收本质范文9

一、理论基础

(一)税务筹划概念 就目前情况来看,税务筹划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国际上一些学者认为税务筹划就是指纳税人通过对生产经营活动的有效安排,在法律允许的前提下力求缴纳最少数额的税收。国内学者将税务筹划定义为一种现代边缘学科,是指有关纳税人投资和经营方式方法的税务计划,通过有规划的经营活动,降低纳税人的税负。实际上,无需去严格定义税务筹划的概念,更应该研究的是税务筹划技术和设计方法。

(二)税务筹划与偷税、避税、节税区别 税务筹划可以理解为纳税人降低税收的一种方法,但其与偷税、避税、节税有着根本性的区别。所谓偷税是指与国家政府税法规定相违背,并以无形的方式对国家财政收入造成损害的做法。就我国税法中对偷税的定义来看,偷税就是纳税人伪造、变造记账凭证,隐匿或者擅自销毁记账凭证等,未明确向税务机关申报自行拒交税或者少缴税的行为。偷税与税务筹划最根本的区别在于事后性和欺诈性,是我国税法中明令禁止的行为;所谓避税是指纳税仍通过不违法的方式来减少应纳税额。可以说,避税是在打国家法律的球,依靠对国家税法的深入细致研究,专门找国家法律上的漏洞,以尽可能地降低或者说规避税收。避税与税务筹划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它的隐蔽性和不道德性,属于一种投机取巧的行为;所谓节税是指在国家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全面规划,实现少缴税款的一种合理行为。从某种意义上来说,节税属于狭义税务筹划范围,可以认为是一种合情合理的规避税收行为。但节税相较于税务筹划而言,最大的弊端在于限制了企业长期发展,只能是一种短期的税务筹划行为。

(三)税务筹划基本原则 税务筹划是企业在国家税法允许的范围内,通过企业纳税技术性研究,实现最佳纳税方案的一个过程。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企业税务筹划应该遵循以下几点原则:

(1)保证税务筹划的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是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所需要遵循的首要原则,任何技术型研究都要在国家税法允许范围之内进行。既要保证企业纳税方案符合国家法律,所进行的每一项税务筹划活动都要有国家相关法律条款作为支撑,又要保证方案的实时可变性,能够适应国家税法的细微变化,并按照这些变化迅速准确调整企业纳税方案。所以在研究企业税务筹划合法性时,特别要注重对纳税方案时效性的研究,通常情况下国家的税法不会有太大的变化,但现在市场经济发展非常快速,税法肯定会在很多细节上不断完善和改革。

(2)事前筹划原则。任何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研究,一定都是在缴纳税款之前进行的,这就要求企业能够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按照事前筹划原则进行自身税务筹划工作,只有这样才能够从根本上保证企业在法律范围内尽可能地降低企业税负。一旦企业开始执行某种应纳税生产经营活动之后,再去进行税务筹划研究将失去其实际意义。所以,企业税务筹划的研究要遵循事前筹划原则。

(3)整体性原则。我国现行的税收制度是多税种、多层次的复税体制,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可能会涉及到多个税种。整体性原则强调的就是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按照不同税种进行相应的税务筹划,从整体上把握企业应纳税款。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不仅仅要考虑生产经营涉及到的税种,还要考虑到与其相关的税种,按照整体性原则,充分全面考虑税务筹划涉及方法,照顾到企业整体和长远利益,从根本上降低企业整体税负水平。

(4)成本效益原则。企业之所以进行税务筹划的研究,主要目的是通过降低企业税负,扩大企业效益。但唯物辩证理论告诉人们,任何事物都是有双面性的,企业税负的一味降低并不一定能够给企业带来最大的收益。高效的高质量的企业纳税方案肯定需要付出高额的研发费用,而且还有可能会因为这种纳税方案损失以部分的企业收益。所以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之前一定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这里面所需要遵循的最基本原则就是研发费用要远远低于企业收益,也就是说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研究时,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完全可以通过企业应纳税款的降低额度来弥补。

(5)风险防范原则。税务筹划在给企业带来税收效益的同时,很有可能会带来相同大小的风险。现在市场形势非常多变,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也是“随机应变”,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要充分考虑其纳税方案的灵活性,最大限度地降低筹划所带来的风险。实际上,税务筹划本身就有一定的风险,大多数纳税方案细节都会发生在国家税法的边缘,很多时候稍有不慎就会触犯国家税收法律。所以企业财务管理人员一定要充分学习国家税法,并实时关注国家税法的细微变化,尽可能地降低税务筹划给企业带来的风险。

二、企业税务筹划发展制约因素

(一)税务筹划缺乏正确理解 虽然说国家现在已经在企业税收政策上做出了很大的调整,但税收毕竟是国家发展的重要资金来源,企业纳税款的降低肯定对国家财政收入有很大影响。所以政府对于税务筹划的态度一直不明朗,这也导致针对于我国税法进行税务筹划研究工作进展较缓慢,与国际发达国家相比,呈现差距越来越大的趋势。国家税务管理部门和纳税人对于税务筹划的认识不足,很容易就将这种筹划方式与偷税、避税等违法行为联系在一起。扭曲认识势必会阻碍税务筹划在我国的发展和推广。

(二)税制设计与国际有差距 我国现行的税制在一定程度上也是阻碍税务筹划发展的因素,与国际通行的税务筹划相比,我国税制设计主要针对于间接税,财产税和所得税体系较为健全,其他税种的设计还不是很完善。所以想要通过类比的方式,套用国际上先进的税务筹划方法有一定难度,只能够根据我国税制进行税务筹划。但目前国内税务筹划研究水平还比较落后,尚处于初级研究阶段,加之我国市场经济制度的改革,实现国内税务筹划理论研究水平和操作技术的提高难度较大。

(三)税法建设与宣传滞后 我国税法内容在国内普及率非常之地,主要是因为税收立法权过于分散。人大、国务院和省级政府都有一定的税收立法权利,这种现象可以说在世界上都非常独特,税收法律的统一要在短期内实现基本不可能。而且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税收法律改革步伐很快,大大小小的税收办法调整“层出不穷”,这就又增加了税法的普及难度。

(四)税收政策贯彻力度不够 正是由于我国税收政策的多变性和复杂性,使得税收政策贯彻力度严重不足。加之国家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水平参差不齐,税款征收技术落后,监管执法措施不严密,很多税收执法过程做得不到位。这些问题的出现使得国家在税务筹划方面的需求空间大大压缩,制约着我国税务筹划的发展。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我国税务筹划的发展还没有进入市场化和专业化领域,还有很长的路程要走。

三、企业税务筹划质量提高建议

(一)加强企业税务筹划风险防范 企业的任何一项财务决策都会给企业的生产经营带来一定的风险,税务筹划也不例外。在国家税法规定的范围之内进行纳税方案的设计和调整,分析相关税法条款很有必要。因为国家在税收政策上的任何一个细微调整,都可能会给企业带来更大的经济损失,甚至让企业为税务筹划付出惨痛代价,所以加强风险防范措施是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关键。

(1)企业税务筹划要具有主观性。虽然说现在有很多税务筹划技术供企业制定纳税方案时使用,而且这些技术也在不断地更新与发展,但毕竟其最根本因素还是人为的,人的主观判断是否准确,税务筹划研究人员对国家税收政策理解是否全面,对国家未来税法调整方向估计是否准确都将直接影响着税务筹划质量。

(2)企业税务筹划要具有条件性。任何一个企业纳税方案都会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国家在税收政策上的任何变化都会影响企业最终的税收情况。所以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必须考虑到其条件性,力求全面细致研究。

(3)企业税务筹划存在着征纳双方的认定差异。企业税务筹划之后的纳税方案必须要经过国家税收管理部门的认同,征纳双方必然存在的这种差异也影响着企业税务筹划的质量,最终纳税方案的确定,企业效益的提高才是进行税务筹划研究的目的。

(4)企业税务筹划是有成本的。企业进行税务筹划的目的就是降低应纳税额度,为企业增加更多的利益。但相应的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是需要付出一定成本的,高质量纳税方案肯定对应着高成本。所以,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必须力求全面细致,保证所付出的成本能够有更高的收益。

(二)企业税务筹划行为规范化与法律化 因为税务筹划研究领域在我国尚处于初级阶段,而且就目前的情况来看发展还比较缓慢,所以税务筹划行业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执业标准,缺乏划分税务筹划职责的相关规定。可以说我国现在的税务筹划行业还很无序,管理还比较混乱,很容易出现纠纷情况。因此,企业在进行税务筹划时,要坚持规范化和法律化,开展具体工作之前就要明确责任。税务筹划行业亟需国家制定更为细致的行业标准,以推进我国税务筹划行业积极健康的发展。

(三)建立科学的企业税务筹划绩效评价体系 体系建设必须要有绩效评价标准,企业税务筹划体系也不例外,一套科学的合理的绩效评价体系对于我国税务筹划的发展十分有利。企业进行税务筹划最终目的就是降低企业纳税额度,增加企业利润。所以节税是绩效评价体系的根本标准,但并不是唯一标准。企业如何通过税务筹划,使得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更加科学化,节税的效果更加持久化,企业能够以最低的成本实现最大的利润,能够通过税务筹划尽早更好地实现企业宏伟发展战略,才是绩效评价体系更应该关注的内容。

(四)提高税务筹划决策者的素质 归根到底,任何高质量企业纳税方案都是由高素质的税务筹划决策者制定的,一个优秀的税务筹划决策者或者决策团队将直接影响着纳税方案的质量。具备较深厚的法律功底,能够对企业税务筹划运作做出更为合法合理的判断,是税务筹划决策者的最基本素质。而且决策者还要有非常敏锐的洞察力,能够根据国家的政策动向、制度变化和国际避税资源中优选出更加适合企业发展的税务筹划方案。此外,决策者要能够针对税务筹划给企业所带来的风险能够进行全面的估计,在效益和风险之间权衡出最佳纳税方案。

参考文献:

[1]陈迪:《财务管理中税收筹划研究》,《科技创新与应用》2012年第19期。

[2]颜桂菊:《我国企业财务管理中所得税税收筹划研究》,东北财经大学2012年硕士学位论文。

[3]史茜:《论现代企业财务管理中的税收筹划》,苏州大学2004年硕士学位论文。

[4]张国柱:《企业财务管理中的税收筹划应用问题研究》,西安建筑科技大学2007年硕士学位论文。

[5]高原:《对企业税务筹划制约因素的分析》,《生产力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