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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权益法集锦9篇

时间:2024-03-25 09:57:52

股票投资权益法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1

一、保护少数股东的法理依据

首先,保护股东权是确立现代公司制度的根本所在。现代公司的作用基本有二:一是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面纱”。法律之所以赋予公司独立的法人资格,使其具有独立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目的在于使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可利用这一“面纱”,将个人财产作量的分割投入到公司中并以该投入的财产承担有限责任,从而起到减少投资风险,刺激投资的作用。二是股东谋求利益的法律工具。公司作为股东投资经营某项事业时得以利用的法律形式,其有限责任性使投资人能免除后顾之忧,大胆经营以追求更大的利益。可见,现代公司作为为投资人专设的使其在有限的风险下谋求最大利益的法律工具,归根到底,是为股东服务的,保护股东权益是现代公司法的重要宗旨。尽管现代公司尤其股份公司已成为包括股东、公司、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的立体结构体,对股东利益的保护也往往受此利益结构的制约,但股东作为公司所有人的地位并没有因之改变,现代公司的上述基本价值功能也没有改变,对股东包括少数股东的保护仍是现代公司立法的主要宗旨。其次,保护少数股东是股东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如果说保护股东利益包括小股东利益是确立公司制度应有之义,那么强调股东平等则是现代公司法倡导保护少数股东的特殊的理论基础。股东平等是民法上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在公司法中的具体化。所谓股东平等,包括形式上的平等和实质上的平等。形式上的平等又称股份平等,其核心是股东的一股一表决权原则和由此必然引申出来的资本多数决原则。形式上平等有着其内生的缺陷性:因为在股份公司中,不仅存在着股东利益与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的对立,而且在股东内部也存在着相互间利益的冲突,如大股东与小股东、普通股东与优先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等等。此时如果仅以股份平等原则来调节,势必导致大股东为己之利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损害少数股东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不平等,显然这是有违法律之公平、正义理念的。所以,现代国家之公司立法多主张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即在坚持资本多数决原则的同时又对其加以合理的限制,强调多数派股东在行使资本多数决原则时负有对公司和少数派股东诚实信用的义务,防止大股东对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以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其目的在于使大、小股东间的利益得以平衡,以期形成实质上的平等。可见,实质意义上的股权平等理念,是现代公司法强调对少数股东予以特别保护的主要法理基础。

二、我国公司法关于少数股东权保护之重构

股东利益之保护,从法律上看,便是对股东权的保护。所以对股东权尤其是一些针对保护少数股东的股东权的完善是提高对少数股东保护的核心内容。同时,还应看到,股东权作为一种民事权利,必然伴随着一定的救济,否则就不为完整的权利。正是基于此,本文在论述有关对少数股东权保护之法律重构时,主张在内部以股东权平等原则为统率,以具体的股东权为核心(本文为论述方便,分别从自益权和共益权两方面加以阐述),同时在外部还辅之以一定诉权为救济,换言之,对少数股东权的保护是内外统一的系统,它应以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为基础,并着重对以下方面加以补充和完善:

(一)股东平等原则。我国公司法中有不少体现股东平等原则的规定,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按股份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等,但在法律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股东平等原则。尽管我国民法通则中规定有平等原则,但鉴于股东平等原则在保护小股东方面的特殊意义,我国公司法应在总则中予以明确规定。

(二)少数股东的自益权保护。股东的自益权指股东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之概括为资产受益权,具体到法条中则主要有新股认购权(第138条第4项)、股份转让权(第143条)、股利分配请求权(第177条第四款)、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第195条第3款)等。从保护少数股东利益出发,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予以补充和完善,主要包括:

1、股份自由转让权。股东的有限责任可降低股东投资的风险,但却不能转移风险,因为公司股东在公司存续期间是不能收回投资的。股份的自由转让弥补了这一不足,它给股东提供了一条途径:在其投资利益难以实现或对公司失去信心时,可以转让其股份,从而达到收回投资和降低风险之目的。所以,有学者认为股份的自由转让如同有限责任一样也是构成了现代公司制度的一大基石。正是基于此,各国公司法都将其作为股东的最基本权利对待,甚至在美国它被认为是天经地义地连公司法都不必规定的股东基本权利。对于小股东而言,此项权利尤为重要,因为在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股份公司中,由于大股东往往控制着公司的营运和管理,小股东的参与经营管理权实际上已被剥夺,“用脚投票”成为他们唯一的也是无耐的选择。我国公司法第四章专列“股份的转让”一节对股份转让作了规定。不过基于对小股东的保护,还应作出以下修正或完善。首先,从公司法第146条关于转让场所的规定看,它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因为它规定股东转让股份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行,也就说禁止股份场外交易。而在目前我国证券交易市场集中于少数几个城市的情况下,让公司股票尤其是非上市股份公司的股票都在此有限的几个场所进行交易,显然是有碍股份流通的。反观其它国家之立法,通常允许证券场外交易,因而对小股东的保护更为彻底。基于此,取消上述股份转让场所的限制为我国公司法之明知之举。其次,有必要对控股股份转让予以一定的制约。股权是股东对公司实施有效控制的法律基础。控股股份的转让,往往会伴随着公司控制权的易手,从而对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也会产生巨大影响。为避免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因之而受损,对控股股份的转让作出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在美国,这种限制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要求控股股东负有合理的调查义务。二是对控股股东出卖控股股份所获得的溢价收入给予一定限制,在某些严重有损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的场合,将控股溢价判归公司及少数股东所有。三是限制新的控股股东对公司控制权的自动取得。从我国现实来看,随着公司并购的开展,控股股份转让已成为普遍的事。尽管我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定有强制要约制度,对目标公司的少数股东给予了一定的保护,但应该看到,在我国,上市公司毕竟是少数,从保护广大的非上市公司的小股东利益出发,对控股股份转让作出一定限制也是很有必要的。

2、优先认股权及其让渡。所谓优先认股权,是指当公司发行新股票时,公司的现有股东有优先根据其持有股票在已发行股票中所占的比例购买相应比例新股的权利。优先认股权的法理依据,在美国通说有二:一是维持股东的比例性利益所需。因为在发行新股时,原有股东的就表决、净资产和净盈余等所享有的比例性利益可能会受损。二是经营者的诚信义务。即董事在决定发行新股时,不得滥用其分配权,损害股东的利益,包括股东的比例性利益。其立法体例,在美国,有“选择得权法”(opt-in)和“选择弃权法”(opt-out)之分。前者是指公司法不主动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而由公司选择是否给予,如果公司选择给股东优先认股权,则必须在注册证书中予以明确说明股东享有此种权利。后者则是公司法主动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如果公司选择不给予股东优先认股权,则必须在注册证书中予以明确说明股东没有此种权利。优先认股权的效力在于:一是股东可据以认购 新股;二是股东得将其认购新股的优先权予以转让他人。之所以强调优先股权的可让渡性,在于更全面地保护少数股东利益之需。因为,从理论上说,优先认股权可维持原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但在实际上,行使优先股权是需要一定的财力的,所发行的新股价格越高,小股东为维持其比例性利益所需的成本也越高,这就给实力雄厚的的大股东得以通过大量发行高价新股的方式将财力有限的小股东的比例性利益予以稀释之机会,此时若仅承认原股东有优先认股权而不能让渡,显然不足以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而承认优先认股权的可让渡性会使上述情况有所改观,因为它赋予了在股东不愿或基于财力不能直接认购新股的情况下,得将其优先认股权转让于第三人以取得相应对价的权利,从而使股东的经济利益得到一定的补偿。

综观各国立法,允许优先认股权为多数国家之通行做法。我国公司法第33条也明确肯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有优先认缴公司新增资本的权利,但对股份公司,则未予以明确。从我国现实看,股东的新股认购权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使侵害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时有发生,甚至作为大股东的国家股也在劫难逃,因此完善我国的新股认购制度势在必行。首先,从立法体例上,可采纳类似“选择弃权法”的立法体例,即法律明确规定股东有按持股比例优先认购新股之权利,非经章程或股东会特别决议不得予以剥夺,同时,还应严格限定章程或股东会予以排的法定情形。其次,要明确优先认购权行使的程序。包括公司向原股东的通知,股东择权或弃权的期限、新股认购的程序等。再次,要特别明确股东优先认股权的可让渡性。

3、股份买取请求权。是指公司股东大会通过某些重大决议如有关公司控制权的转让、公司增资或减资、公司合并或分离、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以及公司宗旨变更等,以致会实质性地改变、限制甚至取消部份股东的权利或增加股东的义务时,赋予持反对意见的少数股东请求公司以合理的价格买回其所持股份的权利。我国公司法无此方面的规定,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应赋予股东股份买取请求权。

(三)少数股东权的共益权保护。股东的共益权是指股东以参与公司的经营为目的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4条将之高度概括为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此外还从其他各章作了一些具体规定,如股东大会出席权及表决权(第106条);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查阅权(第110条);建议权和质询权(第110条)等。在上规定基础上,从保护少数股东出发,还需建立和完善的共益权主要有:

1、投票权。投票权是股东所享有的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其作用有二:一是选举公司的董事、监事人员;二是对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决策问题投票表决。在我国,完善股东的投票权,主要有如下方面:

(1)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股东所享有的一种投票权。它是为弥补直接投票权缺陷而设计的一种旨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股东权。所谓直接投票,是指股东依一股一票表决权所得的投票权平均地投给自己提名的候选人。如假设某公司候选的董事席位为3个,股东甲持有20股该公司股票,则甲为自己提名三位候选人,并为自己的候选人每位均投20票。采用此种方法,意味着如果股东所持有的股份不足半数,就可能连一个董事席位都得不到,从而董事会就可能成为持有过半数股份的股东的“一言堂”,这显然不利于对小股东的保护。而采用累积投票,股东每拥有一股份,便获得与候选的董事、监事职位总数相同的投票权,从而股东可以依自己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候选职位总数的乘积所获得的累积投票权,在候选人数范围内决定自己提名的候选人数并予以投票。以上述假设为例,股东甲甲可累积的投票权为60票,甲可以只为自己提名一位候选人,并将累积的60票全投给该候选人。此时若另有股东乙,持有50股该公司股票,则其所累积的投票权为150票,如果其想控制董事会,往往就会为自己提出三位候选人并将累积投票投给他们,则每一候选人的票为50票,依得票多数者胜出规则,则乙只能获得两个席位,而甲也可获得一个席位。可见实行累积投票对小股东是非常有利的,它可使公司董事会中有小股东的代言人,从而对董事会多元化,发扬公司内部民主有着重要意义。从美国各州的公司立法看,对累积投票权有“选择得权法”和“选择弃权法”两种立法体例。我国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诚属立法一大空缺,从保护小股东的基本理念出发,我国公司法应明确赋予股东以累积投票权,在立法体例上应采用法定主义,即公司法明文予以规定股东享有此项权利,并不允许以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排除。因为由于公司章程的制定或股东大会决议往往被大股东操纵,如果允许以之排除,无异于将小股东的累积投票权任由大股东摆布,其后果不言自明。此外,鉴于累积投票中,候选人人数愈多,小股东能选出自己的候选人的可能性越大,而在我国又实行董事会和监事会并列的二元制,故公司法也有必要作出董事、监事一同选举的规定。以使累积投票权真正发挥实效。

(2)对利害关系股东投票权的限制。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决议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或其人不得行使其表决权。该项制度是旨在保护公司和小股东利益的一种事前措施,尽管公司法也可以通过股东诉权来更正大股东资本多数决的滥用,但诉权毕竟是一种事后补救手段,且有不经济和效率低等特点,因而公司法有必要予以规定。

(3)对投票权行使方式的完善。股东行使投票权的方式,主要有股东亲自行使、行使、书面投票和投票权信托行使等几种。关于行使,在美国,典型的有投票委托书方式。它是指公司及公司以外的人(含股东)将记载必要事项的空白授权投票委托书交付股东,劝说股东选任自己或第三人行使其投票权的民事行为。尽管投票委托书方式存在着一些缺陷并因之遭受一些人的批评,但从小股东的角度看,虽然抛售股份也是小股东远离投资风险并能给予公司管理层以潜在压力的常用手段,然而对那些注重公司长远利益而不愿意抛售股份的小股东来说,投票委托书给了他们保护自己的机会,因为如果他们将投票权委托给公司以外的人,则公司现任管理层便有被夺走经营权的风险,这样便会迫使公司管理层不得不关注小股东的利益。所谓书面投票,是指不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在书面投票用纸上就股东大会决议中的有关事项表明其赞成、反对或弃权意思,并在股东大会召开时将之提交公司以产生表决权行使效果的一种投票方式。所谓投票权信托行使,是指一部分股东或全体股东根据协议将其持有的享有投票权之股份转让给一个或多个商事主体,后者为实现一定的合法目的而在协议约定或法定的期限内持有该股份并行使相应投票权的一种信托。从我国来看,立法上也应允许有上述投票方式存在,但应加以严格规范,以防流于形式甚至违背保护小股东利益之初衷。

2、少数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股东大会一般由董事会负责召集,但在董事会一般由多数派股东操纵情况下,如果任由他们来行使股东大会尤其临时股东大会的权利,就难以避免大股东利用之来决议对自己有利的事项。为维护少数股东和公司的利益,大多国家公司法都赋予少数派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权。从我国公司法来看,仅规定了少数派股东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第104条第3项),而对在董事会拒绝召 集时,少数股东应享有的自行召集权未作规定,这样,少数派股的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也就沦为一纸空文。基于此,我国公司法应予以完善。

3、文件查阅权。它是股东知情权的重要保障。是公司股东基于善意和合理目的对公司的会计帐簿、会计记录等财务文件和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记录、股东名册以及其它重要文件进行查阅的权利。我国公司法第110条仅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其它会计帐簿、会议记录及重要文件则未提及。我国公司法应在第110条的基础上加以完善。

4、股东的提案权、质询权。股东提案权,是指股东可以向股东大会提出议题或议案的权利。质询权,是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为行使其股东权,而请求董事或监事会就会议目的事项中的有关问题进行说明的权利。此二权对于促进公司民主,预防资本多数决之滥用,保护少数股东的利益贡献匪浅。而我国公司法第110条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质询权和建议权,而建议权与严格的提案权显然不能比拟,出于对保护小股东利益考虑,公司法应对上述股东权利加以细化和完善。

(四)股东权的主要救济方式――股东的诉权。股东诉权是指股东在其股东权或公司利益遭受侵害时有向法院并请求给予相应保护的权利。它对于保护股东尤其小股东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从美国的有关规定看,主要有股东直接诉讼和股东代表诉讼。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我国公司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的上述做法。首先,应明确赋予股东直接诉讼权。但应考虑到由此可能带来的滥诉情形,因而给予一定的限制是必要的。如要求提讼的股东持股达一定比例(当然不能太高,如1%即可)或提供诉讼担保等。另外,还应考虑到此类诉讼当事人一方往往人数众多的特点,为简化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立法上还应设计有一定的团体诉讼的方式供当事人选择。应该说股东团体诉讼应该说更符合目前中国国情和具有操作性,因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所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可作为股东采取团体诉讼的直接依据。当然,为完善股东团体诉讼,成立一个由股东组成的股东权益保护协会或投资者保护基金组织,使其主要职责是为权益受到损害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提供法律咨询、法律援助,以及接受受害投资者委托代表投资者提讼,以克服单个投资者因诉讼成本较高而轻易放弃的现象,也不失为较好的办法。其次,应明确规定股东代表诉讼权。世界上许多国家或地区的公司法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所谓股东代表诉讼,也称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追究侵害公司权益的人尤其大股东的法律责任时,为了维护公司的利益,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有权代表其它股东以其自身的名义代表公司对侵害人提讼,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所得赔偿归于公司的一种诉讼制度。之所以规定此制度,主要是因为公司中掌握控制权的大股东,往往会滥用资本多数决原则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利益分配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策,从而损害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而在公司利益受损的场合,由于公司多为大股东操纵,公司一般不会大股东,此时真正受侵害的只能是小股东,为此,赋予股东代表诉讼权,以更全面地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已为许多国家立法所采纳。遗憾的是我国公司法和证券法都未有相应的规定,从保护小股东利益出发,应明确规定股东的代表诉讼权。不过,在立法上,我认为,从中国目前国情出发,不应采用美国式立法模式,而是应在股东行使代表诉讼权前设置一定的前置程序,因为,从公司独立人格考虑,股东代表公司诉讼应尊重公司的独立法律地位,即使在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场合,若经股东的请求,公司的机关能够予以纠正,则股东也不必再花费人力、物力提讼;此外,从另一角度来看,它也可以起到防止恶意诉讼的作用。这种前置程序主要包括:(1)对股东设有一定的持股数量和时间的限制。(2)要求股东在提讼前必须有公司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形发生,并且在此情形下,股东仍须向公司提出请求,若公司在法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或自己不也不同意股东,此时股东便可行使代表诉讼权。

综上所述,在我国,为提高对小股东的保护,建立一个以股东平等原则为统率、以着重于保护小股东的股东权为主要内容、以相应的诉权机制为保障的少数股东权保护系统是非常必要的。

主要参与书目:

史际春等著:《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

张开平著:《英美公司董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

刘俊海著:《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1887年。

豆建民著:《中国公司制思想研究》,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1999年。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2

一、送股的会计处理

送股实际上就是西方会计中常讲的股票股利,也就是被投资企业以增发股票的方式分配。股票股利的分派既以发给股票的形式进行,就不会导致企业资产的流出或负债的增加。从被投资企业也即股票胜利的发放者的角度看,分派的股票胜利不会导致企业的实际资金流动,被投资企业的股东权益总额并没有改变,它只是将未分配利润转为股本。由于并不要流出其他资产,也不增加企业的负债,仅仅需要作一个将留存收益转为股本的分录。但是,对于转换的金额,却有不同的看法:一些人认为,应当以股票的面值结转,即作一个“借:留存收益,贷:股本”的分录;另一些人则认为,应以股票的公允价值(在宣布送股时的股票市场价格)结转留存收益,按股票的面值增加普通股股本,二者的差额作为资本公积。美国FASB要求,在股票胜利低于在外流通普通股的20-25%的时候,应按照公允价值结转留存收益。即在宣布发放胜利时:“借:留在收益,贷:应分配的普通股股和资本公积(超面值缴入资本)”。在送股日:“借:应分配的普通股股利,贷:股本”。在股票胜利超过在外流通普通股的20-25%的时候,则被称为大额股票股利或股票分割,其目的是为了降低股票的面值。在这种情况下,应在宣布发放股票股利的时候,按股票的面值:“借:留存收益,贷:应分配的普通股股利”;在发放的时候:“借:应分配的普通股股利,贷:股本”。我国企业的一般做法是,将未分配利润按照面值结转为股本。笔者认为,按股票面值结转的更为合理一些。

从投资企业的角度来看,既没有收到资产,所有者权益也没有增加,尽管其持有的股票数增加了,但对被投资企业的持股比例并没有改变。当然,一般情况下,派发股票胜利后股票价格未必会以同比例降低(即使同比例降低了,以后填权后,股价也会上升)。此时投资企业如果将股票出售,将能获取收益,因说投资企业由于取得股票胜利实际上仍获得了部分收益,但这部分收益不是来自于被投资企业.而是由于市场价格的再分配。从稳健原则考虑,对这一部分利得并不确认,除非投资企业将股票在市场上出售。

一般而言,投资企业收到股票胜利时,不必做专门的会计分录,但需要在备忘簿上做备忘记录,以表明企业收到了被投资企业的股票股利。等到出售这些股票时,再确认巴实现的收益。此时,出售股票每股成本=原始购买的股票投资成本/(原始购入股数十股票股利股数)。出售股票投资收益=(出售价格一出售股票每股成本)×出售股票数。例如,投资企业原以每股10元的价格购入被投资企业96万股,投资成本为960万元;其后取得股票股利4万股。假设以每股9.8元的价格出售10万股,则此时每股成本为960/(96+4)= 9.6元,其出售股票收益为(9. 8- 9 6)× 10万股=2万元。即,“借:现金980,000,贷:长期股权投资960,000。投资收益 20,000”。

二、配股的会计处理

所谓配股,就是被投资企业规定投资企业可以一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原始股份的百分之几)的被投资企业的股票。配股也是支付股利的一种方式,配股一直被上市公司用来作为一种筹集资金以增加股本的手段,同时也是上市公司支付股利的一种方式。在我国条件下,大多数企业都是采用配股方式。送股与配股的不同之处在于:送股是无偿发放股票股利,而配股则是低价有偿发放,即投资企业并不是无偿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票,而需付出一定的对价。

配股实际上是相当于公司给予老股东一项认股权,使老股东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在特定时期内按配股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股份,以保障能按原比例保持对公司的控制权。一般而言,配股价格高于股票面值但远低于其市价。老股东如果行使认股权接配股价格买进股票后再按较高市价卖出便可赚得一笔差价;有的公司还规定配股权可以转让,因而这种认股权本身也是有价值的,这种特殊的权利只有公司的股东方可获得。在配股价低于股票的市场价格时,认股权具有内涵价值。在配股时,有三个重要的日期:配股宣布日、配股证明(认股权)发行日(股权登记日,又叫除权日)、配股到期日。从配股宣布日到发行日(股权登记日).股份与其权利是不可分离的。在发行日(股权登记日)到到期日之间,股票与认股权就可以独立出售,因而应该确认配股权的价值。

对于被投资,在宣布配股的时候,并不需要作处理。在以规定的配股价认购股票时,应按股票的面值增加股本,收到的现金,其差额计入资本公积。

我国已经允许配股上市流通,但尚没有针对投资企业取得配股时会计处理的规定。据笔者的了解,一些企业的做法是,在支付认购款时,按照实际支付款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这样做,实际上没有确认认股权的价值。笔者认为,美国的做法值得我们借鉴。

在取得配股权的时候,投资企业并没有取得被投资企业分发的资产。原始股票的帐面值实际上已成为这些股票和配股权的帐面值,因而必须在这两者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基础是取得配股权回它们的市场价值的和。这里,股票分摊的成本=原始股份成本×股票的市场价格/(股票的市场价格+认股权的市场价格);原始股票的每股成本=股票分摊的成本/原始股股数。认股权分摊的成本=原始股票成本义认股权的市场价格/(股票的市场价格十认股权的市场价格)。这时应按认股权所分配的成本做以下分录:“借:长期股权投资一一认股权,贷:长期股权投资”。如果出售原始股票,则应按现在的每股股票的成本来减少长期股票投资的帐面值,并确认相应的股票转让收益。

如果投资企业以规定的配股价格认购股票,认股权分摊的原始股票成本成为新购股票的帐面值的一部分,即长期股权投资的增加额=支付的配股价格十认股权分摊的成本。如果投资者出售认股权,分摊的帐面值与出售价格相比较,确定出售的利得或损失。出售利得=认股权的市价一认股权分摊的成本。如果投资企业来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配股权,而使配股权过期失效,实际上发生了损失,应相应地降低长期股权投资帐面价值。认股权失效损失=认股权分摊的成本。

以下举例说明:A公司以每股20元的价格购进B公司普通股10万股,占B公司全部股权的5%,一年后B公司宣布每10股派3股,配股价为每股12元,又规定配股权可以转让,配股权的市场价格为10元,此时B公司股票价格为每股27元。炒股票应分摊的成本=(27 × 10)÷(27 ×10+ 3 × 10)× 200= 180万元,配股权分摊的成本= 3 ×10÷(27×l0+ 3 ×10)× 200= 20万元。此时应做分录:“借:长期股权投资——认股权200,000,贷:长期股权投资200,000”。此时,股权投资的成本为每股18元,而不是原先的20元。如果A公司决定出售1万股船票,则应做分录:“借:现金270,000,贷:长期股权投资180,000、投资收益90,000

如果A公司决定认购3万股股票,则A公司应按认股权分摊的成本和支付的现金之和确认投资成本,做以下分录:“借:长期股权投资560,000,贷:长期股权投资——认股权200,000、现金360,000”;认购后,长期股权投资的帐面价值为200+ 36=236万元,每股成本为236 + 13≈18.15元。如果出售股票,应按此成本结转。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3

剩余股利政策是在公司有良好的投资机会或公司正处于成长阶段时,根据一定的目标资本结构(最佳资本结构)测算出投资所需追加的权益资本,先从当年的净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的留成,以满足投资所需追加权益资本的需要,然后将剩余的利润作为股利分配。

采用剩余股利政策的先决条件是公司要有良好的投资机会,并且该投资机会的预期收益率高于股东要求的必要收益率,这样,股东才愿意接受被投资公司将净利润优先满足公司投资需要的前提下,再将可能剩余的部分发放现金股利,甚至不发放股利。运用剩余股利政策时,一般按如下四个步骤进行:1)设定目标资本结构,即确定权益资本与负债资本之间的最优比例;2)确定目标资本结构下,投资所需的股东权益总额;3)最大限度地使用保留盈余来满足投资方案中所需追加的权益资本数额;4)投资方案所需追加的权益资本小于或等于当年实现的净利,则将净利润中相当于投资方案中需追加的权益资本数额作为留存收益,将剩余部分用于发放现金股利给股东。

例如,A公司某年税后净利为1500万元,下一年的投资计划要追加投资额2000万元,该公司的目标资本结构为权益资本占60%,负债资本占40%。按照目标资本结构计算出投资方案需追加的权益资本数额为2000×60%=1200万元。此数额比当年实现的净利润1500万元小,因此,该公司应确定留存收益1200万元,以满足投资所需追加的权益资本的需要后,其剩余部分300万元,可用于发放现金股利给股东。如果投资所需追加的权益资本大于该公司当年实现的净利润1500万元,该公司应将当年实现的净利润1500万元全部留存,不发放现金股利,其差额部分还需依靠发放新的股票筹资来满足投资需要。我们把股息支付与投资机会所需资金的关系作图如下:

从图中可以看出该公司投资需追加的资金量越多,则支付的股息越少;当公司没有投资机会,无需追加投资时,该公司的1500万元净利润可全部用于发放现金股利;当投资机会需要追加资金总额2500万元时(含权益和负债),则该公司当年实现的1500万元净利润正好满足所需追加的权益资金2500×60%=1500万元,全部用于留存盈余,不得分配股利;当该公司投资机会需追加资金总额超过2500万元时,则该公司当年实现的1500万元净利润还不能满足需要,则1500万元净利润全部用于留存后,其不足部分需依增发新股票筹集资金来维持。对股东来说,采用剩余股利政策的好处是,少分配现金股利或不分配现金股利可以避免股东缴纳较高的股利所得税,保证股东尽量缴纳较少的股利所得税,或可推迟缴纳所得税(以后多发现金股利)。由于该公司有良好的投资机会,股东会对公司未来获利能力有较好的预期,因而,其股票价格可能会上升。这时股东可以通过出售手中的股票而获得资本利得。这样,股东只需缴纳较现金股利更低的所得税,目前在我国甚至还不需要缴纳资本利得所得税,并且也不会影响老股东的控制权。因此,剩余股利政策一般会受到持股比例较大,股利收入较多的大股东们的欢迎。对于公司本身而言,良好的投资机会所需资金通过留存收益解决,一方面简便易行,减少筹资工作量;另一方面,节约了筹资费用,降低了资本成本。如果公司不通过留存收益满足投资所需资金,而是通过重新发行股票筹资,可能会增加较多的筹资成本、甚至影响原股东的控股比例。

  二、成长公司发放股票股利

股票股利是指公司增发股票作为股利支付给股东,即公司将应分配给股东的股利以股票的形式发放给股东。股票股利并不直接增加股东的财富(可能间接增加股东的财富),不会导致公司资产的流出或负债的增加,因而不是公司的资金使用。同时,也并不因此而减少公司的所有者权益,但会引起公司所有者权益的结构发生变化,公司发行在外的股份数量增加,股东的持股数量会增加,每股净资产会下降,每股收益会相应地下降,从而会引起股票价格发生变动(下降),各股东持股比例保持不变。

假设某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之前的资本结构如下:  

股本(1000万股,每股1元)

1000万元

资本公积

  4000万元

留存收益

  2000万元

合计

  7000万元

假设该公司宣布发放股票股利,每10股送2股,发放200万股股票股利,当时该股票的每股市价为5元,需用200万股×5元=1000万元留存收益发放股票股利。该公司分配股票股利以后的资本结构如下:  

股本(1200万股,每股1元)

1200万元

资本公积

  4800万元

留存收益

  1000万元

合计

  7000万元

假设分配股票股利之前,该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600万元,则每股收益为0.6元=600/1000,每股净资产为7元=7000/1000。分配股票股利后,每股收益则为600/1200=0.5元,每股净资产为5.83元=7000/1200。

附图

(1)股票股利对股东的意义:如果公司不支付现金股利,而是发放股票股利,那么,股东将能得到什么呢?从理论上讲,股东得到的是公司增发的股票,即股东手中持有的股票数量增加了,但没有影响股东的持股比例。在其他条件不变的前提下,股票的市价会下跌,但他们持有股票的总价仍和以前一样。例如,某股东原持有A公司普通股股票1000股,每股面值1元,每股市价5元,他持有该种股票的总值为5000元。如果A公司宣布发放20%的股票股利(每10股送2股),则该股东现有的股票数量为1200股,其每股市价5元降至5/1.2=4.166元。此时该股东拥有A公司股票的总值仍为1200×4.166=5000元。在这种情况下,股票股利对股东的价值并不大,只是其手中的股票数量增加了。事实上,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后,其股票价格并不一定成比例下降,股票股利一般与公司的发展前景有关。公司分配股票股利,可能把公司的某种成长信息传播给了股东,可能向股东暗示公司未来的预期利润将会继续增长,其股票价格反而会上升。此时,股东可以通过出售部分股票(分得的股票)而获得资本收益,与收到现金股利相比要少缴纳或不缴纳个人所得税,这使股东获得了纳税上的好处。如果公司分配股票股利后仍支付部分股票股利,这时的股票股利就对股东有直接的价值增加,股东会因所持股份数量的增加而得到更多的利益。

(2)股票股利对公司也有好处:1)公司管理当局往往利用股票股利来“保存现金”。当公司利润增加时,它也许不愿增加发放现金股利,而想留存大部分利润宣布发放股票股利。这使公司留有大量的现金,便于公司发展,满足追加投资的需要。目前我国大部分上市公司分配股票股利的主要动机就是如此。2)公司利用发放股票股利的办法,使股票的行情保持在一个合符交易需要的范围之内,以确保吸引更多的中小投资者。

  三、实施股票回购

股票回购是指上市公司从股票市场上或其他方式购回本公司一定数量的发行在外的股票。在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上,股票回购现象是相当普遍的。上市公司作出回购本公司股票的决策一般出于如下几个目的:

(1)提高每股收益。不少公司基于自身的形象,上市需要和投资人渴望高回报等原因采取了股票回购并库存自身股票的方式来操纵每股收益指标,减少需要实际支付股利的股份数量。如果公司有多余现金,但公司缺少有利可图的投资机会,可以把这些资金分配给股东,其分配方式有二种:一是增加现金股利支付;二是回购本公司股票。从理论上说在没有个人所得税和交易成本的条件下,股东是不会计较公司管理当局采取哪种方式来分配充足的股利分配资金的。在存在所得税和交易成本的情况下,特别是股息所得税率高于资本收益所得税率时,股东愿意通过公司回购股票决策以提高公司每股收益及每股市价,使股东获得更多的资本利得收益,减轻股东个人所得税负担,确保股东财富最大化。

公司采用股票回购决策时,流通在外的股票数量会相应减少,而每股收益将会提高,从而也会使每股市价上升。公司股票回购的资本利得,理论上应该等于公司付给股东的股利。

例如,某公司普通股每股收益和每股市价资料如下:  

税后净利润

  1500万元

流通在外的股份

  5000万股

每股收益

0.3元

每股市价

6元

市盈率

  20

如果公司准备用1000万元净利润分配现金股利,该公司正在考虑如何分配这笔利润:支付现金股利或用于回购股票。如果公司用此1000万元支付现金股利给股东,则每股现金股利为0.2=1000/5000,支付股利前的每股市价为6.2元=6+0.2;如果公司用这1000万元回购公司股票,以每股6.2元购入162万股=1000/6.2,则现在的每股收益为0.31元=1500/(5000-162)。假设市盈率仍为20,则此时的每股市价将是会6.2元=0.31×20。它与支付现金股利方式下的股票市价完全相同。可见公司不管采用哪种分配方式分配给股东的现金都是每股0.2元。

由于股东现金股利的所得税税率与资本收益所得税税率有差别,在纳税问题上,公司股票回购所导致的公司股票市价上涨使股东获得的收益是按资本收益税率纳税,而股东获得的现金股利则应按较高的股息税率纳税。因此,公司如有巨额资金需要分配时,采用股票回购方式对股东减轻纳税负担,保证股东财富最大化特别有利。

(2)稳定或提高公司股价。过低的公司股价会降低现有股东和潜在股东对公司的信心,削弱公司销售和开拓市场的能力,限制公司在市场上进一步融资的能力。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回购一部分自己的股票,以支撑公司股价,有利于增强股东们对公司的信心,也有利于公司在未来以较高的价格发行股票或发行债券,为公司融得更多的资金,提高公司的融资能力。

(3)改善公司资本结构。当公司处于发展期时,公司内部融资不足,往往通过发行股票融资大大加快了资本的形成。但是,当公司产业进入衰退期时,公司资金较为充裕,却由于行业进入衰退期而不愿意扩大投资。这部分剩余资金若无适当的投资机会或投资项目,只能作为银行存款或购买短期证券等盈利率较低的方式存在,会影响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这时利用这部分剩余资金购回本公司股票,不仅可充分利用公司资金改善其资本结构,还可提高公司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市价,使股东得到资本利得的减税好处。除此之外,公司回购股票的目的还有反收购的动因,巩固公司某些股东的控制权或转移公司控制权等原因。

股票回购一般有两种常用的方法:一是以较高价格向原股东收购;二是在公开市场上购买。公司当局在采用第一种方法时,向各股东正式开价收购一定数量的股票。如果股东想要出售的股票超过了公司原定收购的股票数量,公司当局可以斟酌情况收购超量股票的一部分或全部。然而,公司并没有义务必须收购股东想要出售的全部股票。一般说来,公司向股东收购股票的交易成本要比它在公开市场上购买股票的交易成本高得多。

公司在公开市场上购回股票时,将如同其他投资者一样,要通过经纪商的接线搭桥。证券交易管理委员会规定的某些条款限制了公司收购股票的出价方式,从而使公司需要花费很长时间才能收购到较多的公司的股票。因此,公司需要收购较多股票时,采用按较高价格向股东直接收购的方法较好。

相对于股东来说股票回购的优点有:股票回购使股东获得的是资本利得,与现金股利相比在税率上具有明显的好处;当公司实施股票回购时,股东需要决定是否要出售股票,这种决定是由股东自愿选择的,但若公司发放现金股利,股东必须被动地接受,无选择的余地。

股票回购对股东来说也有如下缺点:一般认为现金股利的发放比股票回购可靠性强,这也是现金股利比股票回购将产生更大的股票市价上涨的原因;股东很难真实地了解公司作出股票回购决策的真正目的,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公司为避免损害未出售股票的股东的利益,可能不会确定较高的回购价格。

股票回购并不是随意可以进行的,各国对股票回购均有严格的法律规定。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证券市场的交易秩序,各国法律都对股票回购作出了较具体的规定。公司回购其股票,除无偿收回以外,都无异于股东退股和公司资本减少,而公司资本减少则从根本上动摇了公司的资本基础,削弱了对公司债权人的财产保障。

股票回购,使公司持有自己的股票,成为自己的股东,公司的法律地位与股东的法律地位一样,公司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混淆,这便背离了公司与股东原本具有的法律含义。

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的股票,易导致其利用内幕消息进行炒作,或对一系列财务指标进行人为操纵,加剧了公司行为的非规范化,使股东蒙受损失。

正因为股票回购存在许多负面影响,各国法律对上市公司回购股票的条件作出了严格的规定,以便抑制其负面作用的产生。

在国外成熟的资本市场,股票回购是一种合法的公司行为。但由于股票回购不可避免地会引起股票价格的波动,并涉及内幕交易,世界各国对上市公司回购股票都有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目前原则上不允许股票回购。《公司法》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票,但为减少公司资本或者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除外。公司收购本公司股票后,必须在10天内注销该部分股票,依照法律法规需变更登记并公告。也就是说,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公司不存在库藏股概念,在正常情况下,公司不允许回购股票。

【参考文献】

[1]  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办公室编.财务成本管理[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1.

[2]  赵志耘,郭庆旺译.资本所得课税与资源配置[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8.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4

「关键词小股东权益  投票  表决权限制  累积投票制度

一、股份公司小股东投票制度概述

投票制度是股份公司股东所享有的一项基本的制度,投票表决决议事项是现代股份公司股东行使权利的主要途径。股东按拥有公司股份数额的不同,可以分为持多数股份的股东(大股东)和持少数股份的股东(小股东),大股东和小股东在地位上是平等的,他们通过投票行使其表决权,行使其对股份公司事务的管理权利,但是由于两者在对公司事务的影响力上的不同,在公司中的实际待遇就有显著的差别。现代公司制度中,资本多数决成为一项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合乎风险与利益相平衡的理念,有利于提高公司的决策效率,但是在实践中,大股东为追求私利,往往滥用这一原则,形成其在公司决策中的支配地位,限制甚至损害小股东权益。现代公司管理体制从以股东大会为中心转向以董事会为中心,导致股东大会职权的弱化和董事会职权的强化,大股东通过多数表决权直接进入董事会或选举人进入董事会操纵公司事务。同时,公司的董事、经理等管理层也可能只对选举他们的大股东效忠而不顾小股东的利益。另外,小股东人数众多,股份分散,投机性强,信息匮乏,难以形成有效的监督机制来约束公司决策,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大股东损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

在这种背景下,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主要为欧美国家、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纷纷修改公司法或者制定相应的法规,对现行的投票制度进行完善,从而更能有效的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我国投票制度现状

我国公司制度从无到有,改革开放二十 多年来获得长足发展,但以《公司法》为主导的公司法律调整规范偏重于政企分权,许多规定过于原则、简单,致使现实中公司的设立、运行多流于形式,股东利益尤其是小股东的利益保障欠缺。我国《公司法》在投票表决制度的规定方面的不足,直接影响到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比如:在投票方式的规定上,股东投票可采取多种方式,可以亲自投票,也可以采取投票、信托投票的方式。对于许多小股东来说,亲自出席股东大会的成本太大,必须借助投票、信托投票行使表决权。对股东表决权的行使,我国《公司法》第108条的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与国外相关立法相比,我国《公司法》的这一规定过于简单,对授权期限、人资格、多人等问题均未作出规定,所以可操作性不强;在董事、监事的任选上,我国《公司法》采取的是一股一投票权。这种投票方式不利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往往使得小股东难以选出哪怕是一个董事、监事来代表其利益,不利于小股东监督董事会、监事会,也不利于小股东制衡大股东;另外,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没有建立表决排除制度,没有规定大股东行使表决权时对小股东承担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小股东对大股东的直接诉权,结果必然很难保证大股东不会利用对股东大会决议起决定作用的机会损害小股东的利益。“倡导股东参与公司决策,使消极股东成为积极股东,这当然涉及股东表决机制的完善”。 小股东行使投票表决权,必须有一系列的制度保障。

三、我国投票制度的完善

近几年来,我国频频出现的上市公司恶性经营事件,无一例外存在着股价越来越高、股东人数越来越少、股权集中程度越来越大的现象,这一规律在银广夏体现地更为明显:2000年全年股价暴涨440%;股东人数由1999年底的51800人,锐减到了2000年底的12536人;前523个股东持有股份比例超过68%,前2817个股东持有公司总股份的91.8%. 通过银广厦事件,我们不难看出,如果公司内部能够建立有效的小股东投票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对大股东进行制约,今天的问题就可能不会严重到这种程度,甚至有可能避免。那如何在公司内部建立健全有效的预防机制?对现行的投票制度进行完善。小股东投票制度的完善,主要包含累积投票制度、表决权排除制度、投票制度、表决权限制制度等几项制度投票制度的完善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尤其是对股份公司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

(一)完善大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制度

1、表决权限制的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公司的社会责任日益得到重视,公司的健康发展日益重要。而公司制度的发展有赖于更多的人进行投资,不仅需要个别资金雄厚的人投资于公司,更需要社会普通人的积极参与。只有这样才能够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本,才能为公司制的发展筹集到足够多的资金。因此,从一定意义上讲,对一般社会公众即小股东的利益进行保护更为重要,特别是考虑到小股东在公司中弱势地位时更是如此,从而对大股东,尤其是支配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从另一方面说,公司股东投资于公司皆在谋求利益,同时也应促进社会利益,无论大股东、小股东皆然。 而“在资合公司中,表决的决定因素通常并不是理智而是资本占有份额。一旦资本或表决多数掌握在一人或一个稳定的集团手中,表决过程就会流于形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大股东并非在表决,而是在指令。” 正是因为大股东可能滥用其优势地位,操纵股东大会,侵害小股东甚至公司的利益,不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有违于社会公平正义,所以必须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以期小股东的意志能得到一定程度的伸张。

2、表决权限制(limitation of the right to vote)的方式

表决权限制的方式有两种,一种是间接限制,即限制其表决权的效力,以法律规定特定情况下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而通过的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可撤销。这种限制直接表现为对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的限制。另一种限制方式是直接限制,即以立法明文规定持股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东的超过上述比例部分股份的表决力弱于一般股份。包括两种方式:(1)以法律或章程直接规定一定比例的持股数,超过该比例的股份实行一股以上一个表决权。例如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第179条第一项规定,一名股东拥有已发行股份总数的3%以上者,应以章程限制其表决权。 从效果上来说,法律的限制比章程的限制更有效。从台湾公司运行的实践来看,不少公司“为敷衍公司法,而于章程规定超过百份之三的部分以99折计算之游戏规定”,这有违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立法精神。如果想要贯彻限制大股东表决权的本旨,应以在公司法中明确规定限制标准为宜。(2)直接规定表决权行使的上限,超过限额部分的股份便不再享有表决权。例如,美国宾夕法尼亚州在1989年修改公司法时规定,“任何股东不论其持股多少,最后只能享有20%的表决权”。受其影响,目前美国已有近30个州采用了类似条款。对大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投票权的过分集中,增加大股东操纵股东大会的难度,从而适度平衡大股东和小股东的表决力悬殊。

3、在我国应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我国的小股东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大股东经常在行使表决权时滥用其优势,例如:违反法律或章程,故意拖延或者拒绝发放股息;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小股东因为无力认购新股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任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小股东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等等。所以对大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适当的限制既必要又合理。

至于限制的形式,应首选直接限制形式,因为这种形式的限制更有效,能更好的实现限制的目的。因此,建议我国借鉴台湾地区之立法,对持股达一定比例以上部分的表决权进行限制,至于具体的比例、限制的幅度可结合大陆具体情况而定。对于间接限制的形式,即对有关股东大会的决议效力进行干预,应作为一种事后监督的手段。这样,直接限制和间接限制相结合,事前限制和事后监督相结合,就能形成我国大陆完善合理的对支配股东的表决权限制的体系,给小股东的利益、公司的利益提供完善的保护,也使大股东的利益得到合理的保障。

(二)建立表决排除制度

1、表决排除制度的含义及设立意义

股东表决排除制度(又称表决回避制度)是指当某一股东与股东大会讨论的议题有特别的利害关系时,该股东及其人均不得就某持有的股份行使表决权的制度。该制度适用于任何股东,也可由任何股东主张。但在实际中往往只针对大股东,并在解决小股东与大股东的冲突时发挥显著的作用。因为该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消除有特别利害关系的大股东滥用表决权的可能性,从而保护小股东和公司的利益。与股东大会决议撤销之诉、无效确认之诉的救济措施相比,该制度具有明显的预防性,股东投入也更经济。

2、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

关于表决排除制度的适用范围,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为概括式,即概括的规定与股东大会决议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浮动不得行使其表决权。另一种是列举式,即在法律中列举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的若干情形。例如,欧共体公司法指令第3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及其人,在股东大会决议涉及a)减轻该股东负担;b)针对该股东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c)免除该股东对公司的一项责任;d)同意该股东与公司间的合同时,不允许行使表决权”。 韩国商法也有类似的规定,在韩国商法中,有特别利害关系的股东为:在免除发起人、董事、监事的决议上,担任该发起人、董事、监事职务的股东;在营业让渡的承认决议时,作为受让人的股东;决定高级职员的报酬时,担任该高级职员的股东等。

3、我国应建立表决排除制度。我国《公司法》在确立“一股一表决权”制度时,没有对股东在利益冲突下的表决权作出限制,这对小股东的保护是非常不利的。立法的缺漏在实践中得到印证,例如,1995年底,“上海棱光”出资1.6亿,收购最大股东“珠海恒通”属下一全资子公司。控股35.5%的“珠海恒通”在股东大会表决时没有回避。此后不久,“飞乐股份”公告,收购其最大股东“仪电股份”(集团)公司属下4家企业。控股25.95%的仪电公司根本没有回避,收购4家企业自始自终都是大股东同公司董事会之间反复协商决定的,小股东基本没有参与。 为了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我国应借鉴世界各国关于该制度的主要立法例,设立股东表决排除制度。

并且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这一制度时,在立法体例上可采取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方式,取两者之长避两者之短。即在借鉴国外立法,列举表决权排除制度的有关情形外,以“其他有特别利害关系的情形”作为兜底。可如此规定:“任何股东及其人不得就涉及下述内容的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其在股份上的表决权:公司与股东订立重要合同的批准;股东责任的免除;其他有特别利害关系的 情形。”

(三)完善投票制度

1、投票制度的涵义

所谓投票是指股票所有人授权他人代表自己在股东大会上进行投票。

大股东一般都会自己参加股东会,用不着委托他人代为投票。需要投票的通常是小股东。小股东由于股份比较少,人数众多,又散居全国乃至全球各地,不少股东不愿为出席股东会而支出巨额的交通、食宿费用,及其行使表决权所花的时间,更有不少股东由于一系列主客观原因不能亲自出席股东大会,投票制度遂应运而生。由此可见,投票制度的初衷,是帮助小股东实现其意志,维护其权益。

2、各国关于投票制度的立法

投票制度在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中都有规定,例如英国、美国、德国、日本等。关于委托程序及权限,西方各国主要有如下规定: (1)委托书应明确叙述所征求的事项。美国一些州的法律规定,未记载入委托书的事项,人无权投票,这一规定排除了“全权”的授权,优点是股东权利得以保障,缺点是人对于由其他股东提议的事项,或会议中的临时动议均无权,将使委托书的价值大受减损。(2)关于期限,一般都规定一次授权只限于当次股东会有效,而且规定征求人不得征求不填委托日期的委托书,也不得约定提出委托书的日期即为委托的日期。股东在授权之后,还可以下令撤回委托,如股东自己到会,委托书也自动撤消。(3)英国证交所还对上市公司规定,委托书的格式应有让股东表达正反意思的机会。由于同一人所的股东中,对某一候选人或某项议案可能有赞成或反对的不同选择,所以人在股东会应把赞成票和反对票分开投票并同时投出。但一般的委托书不让股东对某事项直接投赞成票或反对票,只让股东决定是否让征集人代为投票。(4)所有的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股东投票权可以委托、,但不可以转让、购买,“拉票”的人不可以收买股东。

关于投票中人的资格界定问题。目前,世界各国在人的资格界定具体操作上规定各不相同,如法国规定人应是股东配偶或另一股东,意大利规定董事、审计员、公司及其子公司雇员、银行或其他债权机构和团体不得成为人,比利时则规定人不必是股东,但是更多的国家如美国、日本、英国、德国等国家对人的资格没有具体限制。 应被理解为不限于股东。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也有有关投票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规定:“股东得于每次股东大会出其公司印发之委托书,载明授权范围,委托人出席股东会。一人同时受两个以上股东委托时,其人之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表决权的百分之三,超过之表决权,不予计算。一股东出具一委托书,并以委托一人为限,应于股东大会开会5日前送达公司。委托书有重复,以最先送达者为准,但已声明撤销委托者不在此限。”

3、完善我国投票制度

我国《公司法》108条规定:“股东可以委托人出席股东大会,人应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我国《公司法》的这第108条允许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这对于保护小股东的利益还是颇有意义的。但是,这一规定过于笼统,不便于操作。另外,《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第41条,《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65条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对投票制度也有规定,但相比之下,法律的设计还不明确、不完善。为了有效地保护小股东利益,笔者认为,我国投票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首先,明确权授予期间。按台湾公司法的规定,权于每次股东大会前分别授予,不得一次为长期的授权,以免产生人长期控制权直至控制公司的弊端。“无限期的授权委托投票显然会导致投票权与股份所有权的永久性分离,这正是法律所要严格禁止的”。 我国《公司法》在修订时也应该规定,股东于每次股东大会前出具委托书,于股东大会召开前送达公司(以便于公司登记)。

其次,关于人表决权限制的规定:人表决权限制,即一人受多人委托时,其表决权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总数的一定限额,否则,超过部分不予计算。表决权是一柄双刃剑,一方面,“特定人可以通过有意识地征集少数股东的表决权授权,积少成多,以此在股东大会上对抗大股东,平衡不同股东之间的利益”[29]另一方面,人同样可以利用集中的表决权形成控制利益以达到操纵公司股东大会的目的。对人表决权进行限制,可防止一个人过多集中公司股东的表决权而操纵股东大会,作出不利于其他股东、债权人的决议。台湾公司法关于人表决权的限制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

再次,关于一股东以一委托人为限的规定:该规定可避免表决权计算上的困难,也可以避免同一股东的不同人因意见不同而难以表决。我国《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应予以完善。

最后,关于人资格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108条对于行使表决权的人资格并未作出规定。由于行使表决权的事务比较繁杂,我国《公司法》在解释上可认为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均可作为各该股东的人出席股东会。

(四)建立累积投票制度

1、累积投票制度(system of cumulative voting)的起源及概念

“累积投票制起源于英国”, 但是在美国得到了重大发展。美国依利诺斯州于1870年所制定的《宪法》第3章第11条。该条规定,任何股东在法人公司选举董事或经理人的任何场合,均得亲自或通过人行使累积投票权,而且此类董事或经理人不得以任何其他方式选举。该州旋即在《公司法》第28条规定了股东的累积投票权。之后,美国各州纷纷步其后尘,或在宪法中,或在公司法中,或兼在宪法和公司法中规定股东的累积投票权。

所谓累积投票制度是指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的董事或监事时,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份拥有与当选董事或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按得票数的多少决定董事或监事人选的表决制度。 累积投票制的立法旨在防止大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以其优势地位而绝对控制全体董事的产生,使小股东的代表也有当选的机会。例如,某股东拥有公司1000股表决权,公司拟选出5名董事。按直接表决权制,股东对5名董事候选人中的每一位都有1000股表决权,总共为5000票表决权,对一位候选人而言,只可以投其1000票。但是按照累积表决权规则,股东可以将5000票全部投给一位候选人,从而增大其推荐的候选人当选的机会。

2、累积投票制度的优点

与小股东行使直接投票权相比,累积投票制度具有比较明显的优势:

(1)累积投票制度有利于刺激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进一步保护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小股东的投资份额虽占总投资的少数,但是对其自身则是较大的投资,如果不采用累积投票制度,那么小股东对董事会决议则没有任何影响力,这同样和风险与利益相一致原则是不符的,会使他们怠于投资。他们深知投资越多,亏损也越大。因此,承认累积投票制度,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调动广大小股东的投资积极性,保护其投资热情。

(2)累积投票制度是防范董事权力滥用的必需,是权力制衡理念在公司法中的体现和发展。现代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发展到董事会中心主义,股东集团之间及其与董事会之间会出现严重的利益冲突,仅靠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从外部对董事进行监督已显乏力,必须从董事会内部对董事直接进行监督,方可有效的防范董事滥用权力侵犯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3)小股东的代表进入董事会有利于保护或增进小股东集团的利益。 “累积投票制基本假设是:小股东易受到压迫、排挤、欺诈,因而他们需要有自己的代表,在董事会中需要听到他们的声音”。 累积投票制度使小股东参与董事会的人事安排,增强了他们对公司的人事控制,在一定程度上平衡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利益关系,小股东的权益更有保障。

3、累积投票制度立法模式

累积投票制度起源于英国,在美国盛行,后为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所采用。各个国家和地区因对小股东利益保护的认识不同而对累积投票的态度也不同,有允许累积投票和不允许累积投票两种立法。不允许累积投票立法者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弊病太多,主要有:①累积投票权意味着要把某一特定利益集团的党羽选入董事会,而该党羽在董事会中的角色与董事应代表公司所有集团之利益的应有职责是非常不协调的;②董事会是经营机构中的有机组成部分;③董事会内部的不和谐会侵蚀经营者的能量,并在经营上层中造成不确定和消极的气氛;④不可信的董事有可能为损害公司利益而泄密;⑤在实践中,累积投票制度经常为那些企图谋取狭隘的个人私利、而不谋取广大股东利益的人所利用;⑥反对派股东集团经常利用累积投票权作为他们长期争夺控制权大战的一块跳板。而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认为累积投票制度利大于弊,优点在上面已经讲过,这里不再重复。目前,世界上很多国家采用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在允许累积投票的立法中,又有强制性和许可性立法的不同。采用强制性立法的国家或地区有美国的阿肯瑟、加利福尼亚、夏威夷等州,还有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也对累积投票制度坚持强制主义立法,该法第198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任董事时,每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之选举权,得集中选举一人,或分配选举人数,由所得选票代表选举权较多者,当选为董事”。采用许可性立法的国家或地区有美国的阿拉斯加、华盛顿、北卡罗林那等州。尽管目前在美国有些州还对累积投票制度采取强制主义,但是大多数州的现代化公司法已趋向许可主义,即由公司章程决定是否采用。受美国立法态度的影响,日本对累积投票制度也经历了由强制主义向许可主义的转变。

4、我国累积投票制度立法模式设想

我国起草股份公司法时,曾经在草案中设计这种累积投票制度,但是《公司法》的最后制定并没有接受这种制度。理由是:累积投票制度只在少数国家和地区的公司法中采用,并不为各国普遍接受;累积投票制度限制了大股东投票选任董事的权利,扩大了小股东在选任公司董事上的权力。 因此,《公司法》目前没有设立这一制度,但在学术界有很多学者赞成引进这一制度。不过,到底是采取强制性立法模式还是采取许可性立法模式问题上,分歧比较大。有的学者建议采取许可主义立法,允许公司章程确定累积投票制度。 其理由有二:一是许可性累积投票已成为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即使是采用强制性累积投票制度的国家和地区,尽年来也有修改之动向;如果采用强制主义,则与世界各国立法脱节,不利于吸引外商投资于我国公司;二是实行许可主义,也是意思自治原则在公司法中的体现。 有的学者则极力主张强制主义立法,由法律强制规定累积投票制度,以对小股东权益作最大限度的保护。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5

一、美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美国会计准则规定公司在进行证券投资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决策,以确定投资所使用的核算方法(假定甲公司购入乙公司的股票):第一,甲公司购入乙公司证券是否为了对其实施重大影响?如果是,则采用权益法核算;如果否,则考虑此证券是否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吗?第二,如果没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采用成本法核算;如果有确定的公允价值,则考虑购入的证券是否可以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和交易性证券?第三,如果能够划分,则采用公允价值法;如果不能划分,则需要对证券重新分类后采用公允价值核算。以举例的形式阐述上述投资决策中所使用的核算方法:

例:甲公司2002年1月5日以现金50万元购入乙公司10万股普通股,每股5元,占乙公司总股份的20%.乙公司2002年初的净资产200万元,乙公司2002年净收益40万元,2002年12月31日支付现金股利60万元(每股1.2元)。2002年——2003年累计净收益150万元。

1、公允价值法

(1)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交易性证券,则使用公允价值法。一般说来,证券划分为交易性证券的前提是有容易确定的公允价值,因而假定2002年12月31日、2003年12月31日乙公司股票市价分别是每股8元、6元。2004年1月20日出售此证券,收到现金60万元。则账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12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5)=300000元。账务处理为: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30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公允价值的变化额为100000×(8-6)=200000元。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账户是虚账户,其余额反映在损益表中。

⑤2004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100000.

(2)若甲公司将购入乙公司股票划分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甲公司使用公允价值法

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会计分录同②。

⑥2002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300000,贷记: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300000.

⑦2003年12月31日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每期末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股东权益的累计其他综合收益中反映。

⑧2003年1月20日出售证券时,借记:现金600000,借记: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1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证券销售已实现利得200000.

(3)若美国公司购买证券后未进行分类,SFASNO.115规定每期末需对投资证券重新分类。若交易行证券转为可供销售的证券,则损益表中已确认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不再调整,只是变更年度证券的公允价值变化时变换账户名称。

⑨记录变更当年公允价值变化时,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20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00000.

⑩若可供销售证券划为交易性证券,则在变更年度应将已记录在其他综合收益中的未实现持有利得/损失通过下列分录转记到损益表中,并记录公允价值变化。借记:未实现的持有损失/损失300000,贷记:重新划分权益性证券已实现利得300000.

2、若美国公司运用成本法,则对投资的核算如下: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因为2001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股利收入为400000×20%=80000元,借记:现金120000,贷记:股利收入8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40000.

2003年乙公司未分配股利,甲公司不做帐务处理。

3、若美国公司选用权益法,则进行如下的投资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会计分录同①

2002年12月31日实现投资收益,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2002年12月31日取得股利时,借记:现金20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120000.

期末,由于取得投资的成本高于在乙公司净资产中所占份额,应将此差额(50万-200万×20%=10万)分配给资产及商誉。假定8万分配给未记录商誉,摊销期限20年;2万元分配给低估的固定资产,摊销期限5年,会计分录为:借记:投资收益8000,贷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8000.

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

借记:普通股票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二、中国上市公司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会计处理

我国上市公司对购入的权益性证券,按照下列投资决策选择投资核算方法:第一,投资权益性证券是否作为剩余资金存放形式,不以控制被投资单位为目的?如果是,则按短期投资核算,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如果否,则考虑投资是否是为了对被投资单位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第二,如果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权益法;如果不是为了实施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则采用成本法核算。

1、购入的证券作为短期投资时,初始价值按成本计价,每期末对短期投资按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计价。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短期投资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1年12月31日收到股利时,借记:现金120000,贷记:短期投资120000.2002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8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2003年12月31日成本(每股5元)低于市价(每股6元),不计提短期投资跌价准备。

③2004年处置此投资时借记:现金600000,贷记:短期投资38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2、若选用成本法,则进行下列核算:

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2002年12月31日,因为2002年度乙公司的净收益400000元小于支付得股利600000元,所以甲公司应确认的投资收益为400000×20%=80000元,收到的股利小于确认的投资收益的差额(120000-80000=40000)冲减甲公司的初始投资成本。账务处理为:借记:现金12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40000.

3、若选用权益法,则长期股权投资的会计处理如下:

①2002年1月5日取得投资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500000,贷记:现金500000.

②2002年1月5日记录股权投资差额时,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投资成本)100000.

③2002年12月31日确认实现的投资收益,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损益调整)80000贷记:投资收益80000.

④2002年12月31日,股权投资差额按10年摊销,每年摊销100000/10=10000元,借记:投资收益—股权投资差额摊销10000,贷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股权投资差额)10000.

⑤2003年12月31日应确认投资收益为(1500000-400000)×20%=220000,账务处理为:借记:长期股权投资—乙公司220000,贷记:投资收益220000.

三、中美对权益性证券会计处理的异同

从以上实例分析中可得出:除了所使用的账户名称不同外,美国和中国运用成本法和权益法对于现金方式取得的投资的会计处理相同,并且成本法和权益法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也相同。下面比较两国对权益性证券投资的差异:

1、美国和中国对权益性投资的分类不同。我国将普通股投资分为短期投资和长期股权投资。短期投资取得时按成本计价,期末采用成本与市价孰低法。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有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若不存在对被投资单位控制、共同控制和重大影响,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成本法核算。美国未进行长短期投资分类,而将权益证券分为交易性证券和可供销售的证券。若对被投资单位存在重大影响,采用权益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购入证券的公允价值很难确定,采用成本法;若不存在重大影响且公允价值容易确定,采用公允价值法。

2、权益性投资在会计报表上的列示不同。我国将短期投资列示于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中,短期投资跌价损失列入利润表中;长期股权投资在长期投资中列示。美国将交易性证券列入资产负债表的流动资产,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或损失在损益表中列示;若可供销售的证券期望在一年或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期内变现,则将其列入流动资产,否则列入非流动资产,可供销售证券未实现的持有利得/损失在资产负债表的股东权益中列示。

3、长期投资与短期投资之间相互转换的会计处理不同。对长期股权投资变更为短期投资或短期投资变更为长期股权投资,我国会计制度没有规定。而美国SFASNO.115要求在每期末对投资进行重新分类,可供销售的证券可变更为交易性证券或相反,并规定了相应会计处理。

4、股权投资差额的摊销不同。在使用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时,我国对低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或未计的商以及高估被投资单位资产所产生的股权投资差额,采用统一的摊销期限摊销于每期的投资收益账户。而美国将股权投资差额分配于资产和商誉或都分配商誉中。

5、非现金方式取得权益性投资,其初始成本确定不同。我国对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以应收账款换入长期股权投资以及以非货币易换入长期股权投资,长期股权投资的投资成本是以账面价值作为计价基础。而美国对非现金补偿方式取得投资,投资成本的计量基础是公允价值。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6

摘 要 随着我国的证券市场的进一步发展,企业之间的股权关系也变得越来越复杂,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现象也变得越来越普遍。本文对库藏股法和传统法在母子公司交叉持股情况下的运用进行分析,并将两种方法进行比较,指出在实践中应当如何在二者中进行合理的选择。

关键词 交叉持股 合并报表 方法

所谓母子公司的交叉持股,是指具有两个以上的公司,为了某个目的而相互持有另一方所发行的股份,这样就成了互为股东,形成企业法人间相互持股的特殊现象。在很多股份公司内部,大多数是母子公司为了对子公司进行更好的控制而采取购入其子公司在外发行的股票,这样就可以成为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有时候子公司也要购入其母公司发行的股票,这样会使得公司的合并利润的计算以及长期股权投资的抵销非常复杂,很难计算清楚。投资方和被投资方的两个主体之间相互交叉持股,这样变得投资的损失和收益非常复杂,成为一个循环问题,即为确定交叉持股第一方的投资损益必须首先确认第二方的净利润,而确认第二方的净利润又必须首先确认第一方的净利润,这一个循环问题不仅仅加大了确定投资损失和收益的难度,更重要的一点是母子公司在每一年的财务报表上可能存在着失真的情况,也就是很难达到财务公开、透明。对母子公司之间的利润分配进行合理确定以及采用科学的合并报表方法对会计信息的使用者有很大的意义,目前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会计处理方法一般来说有两种,即库藏股法和传统法。

一、库藏股票法下的合并处理

库藏股票又称“回收股”,指股份公司有权在市场上用公司资本或法定公积金收买自己发行的股票,或由股东赠给原公司发行的股票。库藏股票是由公司购回但尚未注销的股票。是已经发行,但持有人是发行公司本身,因此没有在外流通的股票。母子公司交叉持股的库藏股票法,是指在对财务报表进行编制合并时将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权当成是企业集团的库藏股票而处理的方法。从我国的企业集团来看,子公司拥有母公司的股权是属于企业集团内部持有的股权,这种做法与单个企业赎回自己发行在外的股票作为库藏股票的行为相似。将子公司在取得母公司股权的那天所确认的对母公司进行长期股权投资的金额,转为其库藏股票,并且在对财务报表进行合并中作为股东权益的予以减项列示。

在以后的会计期间进行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第一,应对子公司自身所持有的对母公司的股份进行抵销减项。有时子公司对会其持有的母公司股权进行投资,在一般情况下应该采用成本法来进行核算,在对其未进行计提资产减值的报表,其账面上的价值仍维持其已经取得成本的金额,这样的话,要进行抵销处理就只需要按照取得母公司股份的账面价值,并且将该股权的投资转为库藏股票。第二,对子公司所持有其母公司股权,并且取得现金股利所确认的相关收益来进行抵销处理。当子公司取得了其母公司的股权后,当母公司在一定时间内实现净利润以后并对外分配其现金股利时,子公司应当按其持有的母公司股权的多少,取得了现金股利后并确认相应的股权收益。对于子公司的这种投资收益,属于企业内部持有股份进行所发放的股利,应该将其抵销。最后,对于母公司对子公司进行长期股权的投资与子公司的所有者相关权益进行对应的抵销处理。这样的抵销处理,在与通常情况下是相同的。

二、传统法下的合并处理

交互分配法因长期被美国等国广泛采用,也称为传统法。什么是交互分配法?,就是以权益法作为基础对企业集团内部的情况相互持有的股份进行处理,通常将子公司所持有的对母公司的股权长期投资与母公司的所有者的权益所拥有的相应份额进行相抵销。在母子公司之间相互持有另一方股份的情况下,互相以对方的净利润作为基础进行确认计量自身的投资收益,也就是说已经包括了对方投资收益在内的净利润,这样又成为对方确定当期投资收益的基础。因此则需要运用交互分配法来对各方的投资收益进行合理计算确定。运用交互分配法的关键是权益期末余额。制作子公司取得了母公司的股权日的相关财务报表相对来说是较为简单的,只需要将子公司取得的股权与母公司中子公司所拥有的份额予以抵销。但是在抵销后剩余的母公司所有者权益并不作为少数股东权益。

三、库藏股票法与传统法比较分析

库藏股票法是将子公司对已经的持有母公司股权进行赎回处理,并且将库藏的股票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明确列出来。在运用库藏股票法的情况下,在财务报表中要反映的其母公司的资本公积、股本等。因此,库藏股票法能够反映母公司股东权益的相关情况。从母公司自身的角度来看,子公司所持有的母公司的股权是实实在在发行在外的股票。运用库藏股票法进行合并处理是符合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的,库藏股票法在合并处理报表时也相对简单清楚。

在运用交互分配法的时候,应该将子公司所持有的母公司的股份与子公司在母公司的股东权益中所持有的份额相互抵销,但是它不能完整反映了母公司对外发行的实际股份,也不能很好地反映母公司的股东权益的全部情况。在采用交互分配法进行合并处理后,合并报表中的股东权益实际包括除子公司外的母公司其他股东所拥有的权益和子公司少数股东所拥有的权益两部分。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对公司是实行法定资本制的,公司的股东缴足相应的资本才能够成立。股权分配法最为简单,但是其得出的少数股东每股收益明显小于大股东每股收益,分配并不准确。库藏法较于交互分配法比较简单,但库藏股法只能解决母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问题,如果是子公司之间交叉持股,由于子公司并未持有母公司股份,库藏股法就失去了其应用的基础,而交互分配法并不存在这种障碍。在母子公司交叉持股问题处理上,笔者认为库藏库法和交互分配法均可。

参考文献:

[1]刘辉.间接控股情况下财务报表合并问题探讨.时代金融(下旬).2011(6).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7

文章运用中国上市公司2006-2010年数据,对中国上市公司高管人员的股票期权激励与公司投资决策之间的关系进行了实证研究。发现股票期权激励与公司的投资决策具有内生性的决定关系,股票期权激励对长期投资具有显著的正影响,公司的长期投资也反过来积极地影响股票期权激励。在控制相关影响因素及内生性问题下,通过引入股票期权的Vega,指出股价波动会增加高管人员股票期权的收益,减轻管理者对风险的厌恶,从而增加了他们对公司长远利益的追逐,增加了公司的长期投资。

关键词:股票期权激励;Vega;投资决策;内生性

中图分类号:F224,F27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

1008-5831(2013)06-0065-07

一、研究背景

公司管理者与股东实际上是一种委托的关系,股东委托管理者经营管理资产。但在委托关系中,由于信息不对称,股东和管理者之间的契约并不完全,这导致股东和管理者追求的目标往往不一致,股东希望其持有的股权价值最大化,而管理者则希望自身效用最大化。为了使管理者关心股东利益,需要使管理者和股东的利益追求尽可能趋于一致。对此,股权激励是一个较好的解决方案,股权激励是一种通过管理者获得公司股权形式给予管理者一定的经济权利,使他们能够以股东的身份参与企业决策分享利润承担风险,从而勤勉尽责地为公司的长期发展服务的一种激励方法。股权激励对防止管理者的短期行为,引导其长期行为具有较好的激励和约束作用。股票期权激励是股权激励的主要方式之一,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在未来一定期限内以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条件购买公司一定数量股份的权利。

中国股权激励制度推行的比较晚。在2006年之前,中国在股权激励的实践中也有一些尝试,但是发展进程相对缓慢。这主要是由于原《公司法》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票(回购注销的除外)及禁止高管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票,这些规定极大地束缚了股权激励制度的发展。2005年12月31日,证监会颁布了《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试行)》,为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制度提供了政策指引。此后,国务院国资委和财政部分别于2006年1月27日和9月30日颁布了《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对国有上市公司建立股权激励制度作出了进一步的政策指引。在这样的背景下,许多上市公司推出了股权激励方案,其中以股票期权的激励方式为最多,占到了70%以上。

本文运用中国上市公司2006-2010年数据,实证分析了股票期权激励与公司投资决策的关系,发现股票期权激励会使管理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趋于一致,使他们立足于公司长期价值,从而增加长期投资。本文的创新之处是不仅发现了这样的关系,而且分析了其中的缘由,在控制相关影响因素及内生性问题下,通过引入股票期权的Vega这一因素,指出未来股价波动会增加管理者股票期权的收益,减轻管理者对风险的厌恶,从而增加了他们对公司长远利益的追逐,增加了公司的长期投资。

二、文献回顾与研究假设

Myers和Majluf 指出由于信息不对称,管理者会放弃一些净现值为正的项目,产生投资不足[1]。Jensen指出管理者会利用企业现金流投资于净现值为负的项目,这是由于他们可以从控制更多的资产中获得私人收益,由此导致了过度投资行为[2]。而Amihud和Lev则认为股东与经理在投资方面的冲突源于风险偏好的不同[3]。 Jensen和Murphy[4],Hall和Liebman[5],以及Perry和 Zenner[6]指出股权激励方案被运用得越来越多,使管理者的收入与公司的股价联系得越来越紧密,从而使管理者的利益与股东的利益也越来越趋于一致,这一方面会促使管理者更加勤勉地工作,实现公司股权价值的最大化,但另一方面,相对可以进行分散化投资的股东,管理者承担更多的个人职业风险,导致管理者厌恶风险,从而使管理者会放弃一些净现值为正、但风险相对比较大的投资项目。

Core和Guay使用经Merton修正的Black-Scholes公式计算出反映高管股票期权激励的期权价值对股票价格以及股票价格波动的敏感值Delta与Vega。Delta是指当股票价格增加(减少)1%时,期权价值增加(减少)量;Vega是指当股票价格波动性增加(减少)1%时,期权价值增加(减少)量。他们指出股票期权激励一方面通过Delta使管理者厌恶风险,另一方面也通过Vega使管理者可以在股价波动中受益,从而减少他们的风险厌恶程度[7]。Guay发现Vega与公司规模、研发、股票收益的波动性正相关[8]。Cohen,Hall和Viceira也发现了Vega与公司杠杆、股票收益的波动性正相关[9]。Core和Guay[10],Aggarwal和Samwick[11] 等通过研究Delta与公司投资政策、债务政策的关系,发现它们之间的关系并不确定。

Ryan和Wiggins运用联立方程检验了研发投资与高管股票期权激励的内生性关系,发现研发投资与股票期权的使用正相关,股票期权对研发投资有正的影响[12]。Kang,Kumar和Lee研究了高管人员激励与公司长期投资的内生性关系,发现在控制内部融资约束与投资机会质量的情况下,公司长期投资与股权激励在总报酬中所占的权重正相关,高管人员的激励补偿结构受到代表公司治理强度的影响[13]。王艳等的理论模型也证明了高管股权激励与投资决策是内生决定的[14]。罗富碧等使用中国上市公司2002-2005年数据,发现了高管人员股权激励与投资之间存在交互作用,但正像其文中所描述的,当时股权激励模式以业绩股票为主,更容易导致上市公司的管理层在投资决策上产生更大的非理性[15]。

目前,国内的研究主要是间接地分析股权激励对管理者决策过程的影响。主要集中于研究针对不同的法律法规、公司特征等因素所应该采用的股权激励方式,以及公司绩效与股权激励或者高管持股的关系等内容,而直接研究股权激励,特别是被广泛采用的股票期权激励与公司投资决策、债务政策等方面的文章比较少。因此,本文立足于直接研究股权激励对公司投资决策的影响,并着重实证分析其中的缘由。我们提出如下两点假设:

假设1:股票价格的波动会通过Vega增加股票期权的价值,从而增加股票期权激励对象的收入,减少他们的风险厌恶程度,从而增加公司的长期投资。

假设2:高管的股票期权激励与公司的投资决策存在内生性决定关系。

三、实证分析

(一)样本选择与数据来源

本文股权激励数据来自Wind数据库,公司治理及财务数据来自CSMAR数据库,部分数据笔者通过巨潮资讯网公布的上市公司公告中手工收集得到。样本公司为2006年1月1日-2010年6月30日之间公布股权激励方案的公司。2006年1月1日-2010年6月30日,共有160家公司公布了196份股权激励方案。其激励方式包括股票期权激励、股票激励和股票增值权激励,其中采用股票期权激励的占到了70%(表1),可见2006年以来股票期权激励已是公司最常采用的方法。采用股票期权激励的137例方案中,处于董事会预案环节的有27例,经股东大会通过的有7例,正在实施的有43例,实施完成的有5例,未实施终止的有55例。另外,行权股票主要来源于上市公司定向发行的股票。

在股票期权激励方案处于实施中或已实施完成的48例中,为保证数据的有效性,我们进行了如下筛选:(1)剔除2010年刚开始实施股票期权激励的公司;(2)剔除ST类公司;(3)剔除B股公司;(4)剔除数据不全的公司。最后共有35家样本公司,时间跨度为从2006年至2009年的4年年度数据。

(二)变量定义

本文沿用Demsetz和Lehn [16]、刘任帆[17]的方法,使用资本支出与总资产的比率(CAPEX),即公司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长期资产所支付的现金与总资产的比率代表公司的投资行为。按照Guay[8]、Core和Guay[7]的方法计算了中国上市公司中高管所获股票期权激励的Delta和Vega,分别为总经理股票期权激励的Delta(CEO_Delta)和Vega(CEO_Vega),全部股票期权激励的Delta(Total-Delta)和Vega(Total_Vega),以及剔除总经理以外的其他股票期权激励的Delta(ExCEO_Delta)和Vega(ExCEO_Vega)。

在分析股权激励对公司投资决策影响时,需要控制影响公司投资决策的其他因素,如:公司规模、投资机会、行业因素等。参照Barclay和Morellec[18];Coles,Daniel和Naveen[19] 等文献的处理方法,本文选取的控制变量定义与计算方法见表2。

(三)描述性统计分析

表3描述了资本支出与总资产的比率,总经理任期、现金年收入、股票期权激励的Delta和Vega,以公司的投资决策,特别是长期投资决策往往是集体商议决定的,除了总经理,其他管理人员也会参与其中,甚至董事会相关成员、核心技术人员等也会有参与,所以我们分析了公司长期资本支出与所有股票期权激励的Delta和Vega的关系。如表4第(2)列所示,Total_Delta在1%的显著水平上对CAPEX有正的影响,这与上述结论是一样的,股票期权激励减少了激励对象对风险的厌恶,从而增加了公司的长期投资。

接下来,我们对总经理的Delta和Vega,以及其他激励对象的Delta和Vega同时进行回归,如表4第(3)、(4)列所示,其中第(4)列比第(3)列增加了总经理任职年限和现金收入控制变量,发现CEO_Vega依然在5%的显著性水平上对CAPEX有正的影响,ExCEO_Vega的系数虽然为正的,但并不显著,说明总经理在公司投资决策中起到了至关重要的作用,这可能是由于目前中国国有企业的管理者主要还是行政任命,导致了下级服从上级现象的产生,而中国民营企业也由于刚发展不久,主要还是由创业时的所有者或者其亲属管理,导致了总经理权威的树立。

(五)内生性检验

股票期权激励的Delta和Vega会影响公司的长期投资,同时,公司的长期投资也会反过来通过公司绩效影响股票期权激励,从而影响Delta和Vega,所以上述回归必然存在内生性问题,从而影响最终的结论。

为了克服内生性问题,我们采用Coles,Daniel和Naveen[19];Kang,Kumar和Lee[13]的处理方法,建立联立方程模型,并运用三阶段最小二乘法(3SLS)进行回归分析,回归结果见表5。

由表5所示,CEO_Vega依然在1%的显著水平上对CAPEX有正的影响,CEO_Delta的系数为负,但不显著,这和我们之前的结果是一致的。另外,CAPEX的系数在1%的水平上显著,说明股票期权激励与投资决策存在着内生决定关系。

四、结论与建议

本文研究发现股票期权激励与公司的投资决策具有内生性的决定关系,股票期权激励对长期投资具有显著的正影响,公司的长期投资也反过来积极地影响股票期权激励。本文在控制相关影响因素及内生性条件下,通过引入股票期权的Vega,指出股价波动会增加高管人员股票期权的收益,减轻管理者对风险的厌恶程度,从而增加他们对公司长远利益的追逐,增加公司的长期投资。

管理者会根据个人的私人利益和风险偏好选择符合其自身效用的投资、经营、负债等政策。本文研究发现股权激励与公司的投资决策具有内生性的决定关系。因此,公司应该根据本身的情况,使得股权激励计划的有效期、激励授予条件与期权行权条件及其指标等有关项目的规定符合公司的实际情况,使得股权激励方案真正能够起到激励的作用,从而最大化股权激励所产生的正面影响,消除或者减轻它所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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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 Empirical Study on the Relationship between Stock Options Compensation and Investment Decisions of Chinese Listed Companies

LIU Yu1,GU Feng2

(1. School of Management,Hunan Institute of Engineering,Xiangtan 411104,P. R. China;

2. Propaganda Department,Shanghai Jiao Tong University,Shanghai 200240,P. R.China )

Abstract:

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8

Abstract: The paper studies the conditions on the completion of the 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s, and finds the major 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s is incomplete in Chinese listed companies. The research of this thesis indicates that the reason of the major shareholders’ infringement on the medium-sized and small shareholders, is fundamentally associated with the incompletion of the major 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s.

Key Words: shareholders’ voting rights; incompletion; the major shareholders’ infringement

内容提要:至今为止,在中国股票市场上,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行为不断发生,并已成为了阻碍我国股票市场健康发展及其在国民经济中发挥其应有作用的一个难点和焦点问题。本文从股东投票权完备性的充要条件出发,揭示了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投票权的非完备性,并在此基础上论证了大股东的最优选择即是将其用手投票权发挥至最大——即最大可能地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这一研究提示我们,仅从一般性的加强监管、规范上市公司行为等角度,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股票市场中日益增多的大股东侵害行为。

关键词:股东投票权 非完备性 大股东侵害

一、引言

至今为止,在我国股票市场中,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现象不断出现,成为了制约我国股票市场稳定运行和规范发展的一个难点和焦点问题,并引起了众多研究者的关注。何浚(1998)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揭示了股权结构与大股东侵害的关联性;肖星和过晓艳(2000)从上市公司对净资产收益率操纵的角度证实了大股东侵害的存在;唐宗明和蒋位(2002)通过对指标体系的设计和实证分析,量化了大股东侵害的程度;李康等人(2003)则从上市公司再融资的角度,论证了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财富剥夺。这些研究为我们认识并进一步研究大股东的侵害行为提供了一定的理论准备和实证支持。但我们注意到,上述文献更多地是从实证检验的角度证实了大股东侵害的存在,而对其产生的原因则分析不足,这也就限制了我们治理大股东侵害行为的政策制定和政策选择。

本文试图从一个较为“微观”的角度,即公司控制权的核心——股东投票权——完备与否的角度,来研究并揭示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侵害的成因。本文以下的结构安排是:第二部分对我国股票市场上大股东的侵害行为进行了现实考察,总结并概括了大股东侵害的主要方式。这一研究一方面揭示了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侵害行为的特点,另一方面则显示了我国股市上大股东侵害现象的严重性。本文第三部分则从股东投票权完备性的角度,论证了我国上市公司大股东投票权的非完备性及其所导致大股东自身的权益损失,并结合大股东的绝对控股地位,证明了大股东侵害中小股东权益的必然性。第四部分小结,提出了本研究的结论和启示。

二、大股东侵害行为的现实分析

在中国股票市场的实际运行中,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行为主要表现于四个方面:一是上市公司的利益转移;二是上市公司对股东的分红政策不规范;三是大股东对上市公司的利润操纵;四是上市公司的“再融资陷阱”①。

(一)上市公司的利益转移

所谓利益转移(Interest Conveyance),是指通过捐送、赠与、抵押、担保、免费占用等方式将某企业的财产、利益转移给该企业的大股东或某一特定利益相关方。

表1 部分上市公司的利益转移

股票简称 上市

日期 募集资金(万元) 每股收益(元) 被大股东占用资产

上市第一年 最近年度

ST猴王 1993.11 28485 0.18(95年) -0.22 8.9亿元现金并为其担保3亿元

ST幸福 1996.9 29160 0.47 -0.98 1.66亿元现金并以2.5亿元资产为其抵押贷款

ST粤金曼 1996.1 20585 0.55 -1.64 9.95亿元现金

ST棱光 1993.2 10744 0.20 -0.25 3亿元现金并为其担保4.17亿元

东海股份 1996.6 15718 0.41 -0.26 12.19亿元现金

大庆联谊 19975 48100 0.55 0.16 5.63亿元现金

资料来源:《上海证券报》,2001年3月12日。

大股东通过利益转移方式侵害中小股东权益,在我国上市公司中已相当普遍,我们从一些ST公司的情况(见表1)即可见一斑。由表中可见,通过利益转移方式,大股东占有了上市公司大量的现金及非现金资产。此外,据我们对2000年年报的统计分析,在深圳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发生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和资产情况的,占到了全部上市公司的33.2%;另有30.1%的上市公司发生为大股东担保的情况。剔除重复计算部分,两项合计的行为占全部上市公司的51.5%。这些情况无疑即是大股东对广大中小股东的掠夺与侵害。

(二)分红政策的不规范

就上市公司对股东的分红政策而言,我们从表2即可见其不规范的严重程度。由表中可见,我国上市公司不给予投资者分红的绝对数量和相对比例都是趋于上升的;而且,即使是进行分红的公司中,一般也是以送红股或转增股本的方式进行,而很少以现金方式分红。这就与资本市场成熟国家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产生了根本性的不同,在那些国家里,其上市公司的分红政策表现出了稳定且逐渐上升的规律,如据有关研究(苑德军,陈铁军,2001)显示,在美国,其上市公司的分红占税后利润的比例由上世纪80年代的40%,上升到了90年代的50%。

表2 我国上市公司分配情况

年份 1994 1995 1996 1997 1998 1999 2000 2001 2002

上市公司数 291 323 530 744 851 924 1152 1160 1220

不分配数 27 65 170 373 488 568 416 451 492

所占比例(%) 9.28 20.12 32.08 50.13 58.44 69.60 36.11 38.88 40.33

数据来源:2001年之前的数据转引自李学峰,徐辉(2003)的有关研究;2001-2002年的数据根据上交所、深交所网站的有关资料计算整理。

对表2的内容我们要注意的是①,这种分红政策的现状是由大股东所控制的董事会、所操纵的股东大会通过的,也就是说它集中反映了大股东的意愿,由此引出的问题是,由于分红政策是同股同利的,大股东也会和中小股东一样无法得到现金分红收入,大股东的利益在哪?答案是,一方面,大股东的利益已通过上文分析的利益转移而提前实现;另一方面,不进行现金分红,上市公司的现金余额得以保留或增加,如上文分析所揭示的,更有利于大股东以各种方式占用上市公司包括资金在内的各种资源为己谋利。

(三)大股东的利润操纵

在资本市场较完善的国家,利润操纵(Controlling the Profits)的动机是以力争达到或超过市场对上市公司的利润预期,以提高股票选择权(Options)的价值;其利润操纵的过程基本反映的是公司管理层的愿望(阿瑟•利维特,1998)。而在中国,正是由于资本市场不完善,上市公司的利润操纵既不是为了管理层的股票选择权价值,也不是为了迎合市场的利润预期②。

就中国的现实来看,一方面,中国上市公司的利润操纵动机,更多地是为了配股融资的顺利实施,这在现实中的主要反映即是上市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大多围绕在6%左右(见表3)。由表中可见,我国上市公司的净资产收益率大体遵从以6%-8%的正态分布。这一现象并不是偶然的,因为2001年证监会颁布的最新配股条件规定,申请配股的公司最近3个会计年度的加权平均净资产收益率不得低于6%。也就是说,上述情况既真实地反映了我国上市公司进行利润操纵的事实,又体现了我国上市公司利润操纵的特有动机——通过配股使大股东占有更多的资源。

表3 上市公司净资产收益率分布

ROE分布 ROE<0 0≤ROE<2% 2%≤ROE<4% 4%≤ROE<6% 6%≤ROE<8% 8%≤ROE<10% ROE≥10%

上市公司家 数所占比例 12.57% 10.14% 10.34% 13.46% 19.01% 12.93% 21.55%

注:1,表中英文字母ROE为净资产收益率;2,表中数据为截止2001年底。

资料来源:根据平新乔,李自然(2003)有关数据计算整理。

(四)“再融资陷阱”

所谓上市公司的“再融资陷阱”,主要是指上市公司再融资过程中发生的权力行使的不对称及以各种“包装”手段进行的“圈钱”行为。

从权力行使的不对称来看,在中国证监会明令禁止以资产认购配股权之前,在上市公司的再融资(配股)过程中,中小股东只能以现金方式认购配股,而大股东则往往以资产进行认购①。这实际上就造成了一种行权不对称或不平等现象——大股东以其所控制的资源换取配股权,而中小股东则只能以现金方式认购配股权,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再融资陷阱”的表现之一。这一陷阱的核心在于,大股东不但不掏现金(这就保持了最大的流动性并使其非流动资产“流动”了起来),反而还通过资产评估的技巧,以低质的资产去认购配股权,这无疑即是对中小股东的“隐性剥夺”。

从“圈钱”行为看,当中国证监会明令禁止大股东以资产作价认购配股权后,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一方面以我们前文揭示的利润操纵方式确保本公司的配股资格,同时还以各种财务或项目包装手段引诱中小股东认购配股权;另一方面,大股东自身则纷纷放弃了对配股权的认购。这即是我们所说的“再融资陷阱”的另一表现方式,其核心即是以各种欺骗手段圈进中小股东的现金,再以上文揭示的各种利益转移方式为大股东所用。

三、大股东侵害行为的理论分析:投票权的非完备性

上文所揭示的大股东对中小股东的侵害,实际上反映了中国上市公司治理所存在的问题。公司治理结构的核心问题之一,即是剩余索取权与控制权如何匹配(Matching)(张维迎,2000);而其中剩余控制权的完备与否,一方面依赖于剩余控制权在股东和经理层之间的分享安排(谢德任,2001);另一方面则主要表现为股东投票权是否完备。

(一)股东投票权完备性的标准

据我们的研究(李学峰,2003),股东投票权完备的充要条件是:

1,对资源的各种权利的决定必须由一个团体(Group)表决做出(即用手投票);

2,对团体表决通过的决定不同意或不满意时,团体中的成员可采取“用脚投票(Voting With Feet)”的方式,转让其权利,退出该团体。

我们将上述投票权完备性的充要条件概括为股东投票权完备的“两权具备”。进一步说,这里的两权具备,是指两权的同时具备,即股东团体本身要同时具备用手投票与用脚投票的权利与机制;并且股东团体中的每个成员也都同时具备用手投票与用脚投票的权利。也就是说,两权具备是指两权“同时”具备,这即是衡量股东投票权完备与否的标准。

如果我们观察到一家上市公司,其一部分股东具有用手投票的权利却无用脚投票的权利;或者反之,即一部分股东具有用脚投票的权力却无用手投票的权力,这种情况,我们称这一投票权是“两权分离具备”。两权分离具备的本质在于,从总体看,股东团体既有用手投票的权利,又有用脚投票的权利,它是两权具备的;但其内部成员的两权却是分离的——有用手投票权者无用脚投票权,而有用脚投票权者却无用手投票权①。因此,这一投票权总体上是非完备的。

以上分析表明,观察股东的投票权是否完备,不仅要从总体上看它是否两权具备,更为重要的,要看两权是否同时具备。只有两权同时具备的投票权才是完备的。以此考察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即占总股本的60%以上的国有股和法人股合计)的投票权安排,应该说,至少从表象上看,它符合投票权完备性的典型形式:一方面它有股东会、董事会等团体表决(用手投票)的组织机构与机制;另一方面,该投票权又置身于股票市场之中,理论上讲,其每一成员(股东)可以随时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转让股权。也就是说,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投票权安排,至少是两权具备的。然而我们注意到,大股东所有者面临的一个制度约束是,该部分股权不允许在二级市场流通,而且其上市后的三年之内不得进行场外交易(一级市场协议转让)。这一制度限制的后果是,对全部国有股和法人股而言,其股权的所有者实际上被剥夺了用脚投票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中国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来说,当它对团体(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表决所通过的决定不同意或不满意时,它是无权转让其权利、退出该团体的。因此,中国上市公司的大股东其投票权是不完备的,其表现即是它只有用手投票的权利,却无用脚投票的权利。

(二)投票权非完备条件下的大股东侵害行为

正如上文所指出的,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投票权非完备的一个直接表现,即是其只有用手投票的权利,而无用脚投票的权利,而导致这一状况的直接原因,即是国有股(法人股)的股权不可上市流通这一制度安排,从这一角度而言,我们可以将大股东投票权的非完备性定义为一种“制度性套牢”。这种“制度性套牢”的状态,一方面给大股东提供了一种垄断地位,另一方面则为其造成了相应的产权损失。

就“制度性套牢”给大股东提供的垄断地位来看,正如Ekelund和Tollision(1980)的研究表明的,股权的不可转让性为不善管理和经营的人提供了免于竟争的保护。也就是说,在这里,大股东的不利地位——其投票权的非完备性(主要表现为不可交易性),与其绝对控股状态相结合,实际上是形成了对大股东地位的进入或替代壁垒。

我们再来看 “制度性套牢”给大股东造成的损失。理论上讲这一损失直接源于两个方面。其一,如前文所指出的,大股东用脚投票权的丧失,就使得其即便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表决提供的决议不同意或不满意,也无法通过转让其权利而退出该团体(公司),即这里产生了退出权丧失所造成的损失。其二,从基本的股权估值模型我们看到,决定股权价值的基本因素无外乎分红所得和资本利得(即买入和卖出股票所得的差价收益)两个方面,即:

V1= (1)

式(1)中,V1为股权价值,Dt为分红所得,PT为资本利得,k为贴现率,下标(或上标)t为时期。对中国的上市公司大股东而言,由于其股权的不可转让性,也就使得其股权价值的资本利得项成为0,即公式(1)转变为下面的公式(2):

V2= (2)

比较公式(1)与公式(2),由于公式(2)中的 =0,因此从价值角度讲,V2< V1①,而导致这一结果的直接原因,即是大股东股权的不可交易性。

上述分析表明,一方面,大股东地位的进入壁垒为其毫无顾忌地掠夺中小股东提供了可能性;另一方面,大股东投票权非完备的状况,或者说,其“制度性套牢”状态所造成的损失,又促使其将对中小股东进行侵害的可能性转化为必然性——即尽可能地通过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来弥补自身投票权非完备性所造成的损失。

四、结论与启示

本文的研究表明,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对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直接导源于大股东投票权的非完备性,而大股东投票权非完备性的直接原因即是大股东所拥有的股权的不可交易性。这也就提示我们,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所存在的问题,不仅仅在于“一股独大”①,而更在于这独大的一股是不可交易的。本文的研究证明并启示我们:

1,股东投票权的完备性在于其用手投票权和用脚投票权的同时具备。中国资本市场中现行的制度安排(国有股和法人股的非流通)是造成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投票权非完备性——即只有用手投票权而无用脚投票权——的根源所在。

2,正是由于大股东的投票权是非完备的,才导致了大股东从自身利益最大化出发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由此我们得到的一个推论是,大股东以没有用脚投票的权利去侵害中小股东产权,这是大股东在投票权非完备条件下保护自己的权利、追求自己利益最大化的一个理性选择。

3,现实中,近年来我国证券监管部门加大了对上市公司侵害中小股东利益的查处力度,而与此同时,大股东对中小股东侵害的行为却似乎在逐年增多。本文的研究启示我们,我们当然需要从政策、监管等方面对大股东行为进行规制,但更为重要的,则是应从股东投票权完备性的角度出发进行根本性治理,这样,才能通过博弈规则的改变而改变大股东的行为选择。

4,引申来看,就企业理论一般来讲,其所谓内部人控制,是指企业内经理层对企业的实际控制并侵害股东利益(张承耀,1995)。而且有关研究(刘胜军,1999)表明,在美国,董事会成员中约有80%是由总经理或首席执行官推荐的,从而使得董事会对经理层的监督和约束失灵,产生了由经理层实施的“内部人控制”。而在中国,经理层和董事会的关系,表面上看更符合委托的程序:经理基本是由董事会(代表大股东利益)任命的,还很少有证据显示董事会的组成受到经理层的影响。也就是说,就中国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大股东与经理层的“合谋(Collusion)”,甚至经理层本身即是大股东委派的自己人,因而,中国上市公司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更多地表现为大股东控制并侵害中小股东的利益——而这正是大股东巨大隐性收益的主要来源。

总之,中国上市公司大股东的投票权是不完备的,而正是这种不完备,造成了大股东以各种机会和方式去侵害中小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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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投资权益法范文9

【关键词】股票期权;激励

1.相关概念

1.1 股票期权

股票期权,是指一个公司授予其员工在一定的期限内(如10年),按照固定的期权价格购买一定份额的公司股票的权利。行使期权时,享有期权的员工只需支付期权价格,而不管当日股票的交易价是多少,就可得到期权项下的股票。期权价格和当日交易价之间的差额就是该员工的获利。如果该员工行使期权时,想立即兑现获利,则可直接卖出其期权项下的股票,得到其间的现金差额,而不必非有一个持有股票的过程。究其本质,股票期权就是一种受益权,即享受期权项下的股票因价格上涨而带来的利益的权利。

1.2 期权

期权又称为选择权,是在期货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衍生性金融工具。从其本质上讲,期权实质上是在金融领域中将权利和义务分开进行定价,使得权利的受让人在规定时间内对于是否进行交易,行使其权利,而义务方必须履行。在期权的交易时,购买期权的一方称作买方,而出售期权的一方则叫做卖方;买方即是权利的受让人,而卖方则是必须履行买方行使权利的义务人。

2.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重要作用

2.1 对国家经济建设与发展的作用

2.1.1 筹集资金。通过股票期权市场可以集中社会的闲散资金,为国家经济建设提供资金支持,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

2.1.2 有利于充分发挥市场机制。打破地区限制,促进资金的横向融通和经济的横向联系,提高资源配置的总体效益。

2.1.3 为我国企业组织形式的改革和完善提供了新思路。有利于不断的完善我国的企业组织形式,更好的发挥股份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促进我国经济的发展。

2.1.4 有利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发展,特别是股份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有利于理顺产权关系,使政府和企业各司其职,各就其位,各用其权,各得其利。

2.1.5 有利于夸大我国利用外资的渠道和方式。增强对外的吸纳能力,有利于更多的利用外资和提高利用外资的经济效益。

2.2 对企业的重要作用

2.2.1 对经营者的激励作用。经营者购买了企业股票期权之后,他就成为了公司的股东,个人的收益与企业的经营业绩有了直接的联系,企业效益好,企业的股票就会上涨,那么经营者就可以通过购买股票获利。因而,经营者会以利润最大化和企业价值最大化为经营目标。

2.2.2 有效防止经营者的短期行为。传统的以利润为标准的经营者薪酬制侧重于企业短期指标的考核,使得经营者为了追求一定时期内的业绩采取短期经营行为,而这种行为对于企业的长期发展往往没有好处。股票期权激励制度让经营者的利益与企业的未来挂钩,从根本上杜绝了这种现象的发生。

2.2.3 有利于降低企业的激励成本。实施股票期权激励制度弱化了委托的矛盾,使所有者与经营者形成了利益共同体,减少了监控费用,降低了成本;同时,作为企业激励机制的主要方式,股票期权这种收入形式由于其不确定性和非现金支出性为企业起到了间接融资的作用。

2.2.4 有利于引进人才。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高额收益有利于企业吸引人才,企业有条件通过优胜劣汰选择有利的经营管理者,稳定工作出色的经营管理者和员工。

2.3 对股票投资者的作用

2.3.1 可以为投资者开拓投资渠道,扩大投资的选择范围,适应了投资者多样性的投资动机,交易动机和利益的需求,能为投资者提供获得较高收益的可能性。

2.3.2 可以增强投资的流动性和灵活性。有利于投资者股本的转让出售交易活动,使投资者随时可以将股票出售变现,收回投资资金。股票市场的形成、完善和发展为股票投资的流动性和灵活性提供了有利的条件。

3.建立我国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探索

3.1 健全股权激励机制的法律法规。虽然目前我国已出台很多相关的管理办法(如表1),但是仍然不够健全,同发达国家相比还存在很大差距,因此要想完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切实的发挥其有效作用就必须有强大的法律文件做支撑,维护股票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

表1 股权激励相关管理办法

名称 出文机关 实施时间 适用对象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证监会 2006.01.04 沪深两市上市公司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外)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国资委

财政部 2006.03.01 中央金融公司、地方国有或国有控股公司改制重组境外上市的公司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境内)实施股权激励试行办法 国资委 2006.09.30 境内上市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3.2 大力推进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在高新技术企业的应用。高新技术企业的发展是21世纪国民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美国的股票期权激励机制就是从高科技企业中孕育出来的,其发挥的巨大激励作用,促进了科技产业的发展。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股票期权的来源上,结合引进风险投资和股份制改造,建立公司留存股,股权激励的授予对象主要应是企业高级管理人员和企业的技术骨干。

总之,股票期权激励机制的设计、推广和实施是一项复杂的综合性工程。随着中国市场化进程的加快,作为一种有效的企业激励机制的股票期权制度一定会得到更好的发展和改进。

参考文献:

[1]徐雪梅.浅议股权激励机制[J].现代商业,20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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