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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资税收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11-25 05:28:26

外资税收论文

外资税收论文范文1

内容提要:本文从概述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总体状况出发,重点就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法律依据及其主要内容进行了梳理和介绍,并对其在中国改革开放过程中发挥的积极作用及存在的不足进行了评析,最后指出了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的改革发展趋势。

“改革”、“开放”是中国政府自1978年以来始终不渝坚持的两大基本国策,也是中国20多年来在经济建设方面取得巨大成绩的根本原因和可靠保障[1]。为贯彻、落实对外开放的方针,引进国外资金、先进的管理经验和技术,中国政府,包括中国的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采取了多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以吸引和鼓励外商来华投资,这其中当然也包括税收优惠措施,并据此而形成了具有中国特色的涉外税收优惠制度。

一、中国现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收优惠制度的概况

1994年,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中国实施了较为全面的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初步形成了以流转税、所得税为主体,以财产税、资源税、行为税为辅助的复合税制体系。这一体系包括的税种总计有25种,包括:(1)流转税类4种,含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和关税;(2)所得税类(收益税类)4种,含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农业税(含农业特产农业税、牧业税);(3)财产税类7种,含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车船使用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遗产税(暂未立法开征);(4)资源税类4种,含狭义资源税、耕地占用税、土地使用税、土地增值税。(5)行为税类6种,含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证券交易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筵席税、屠宰税。上述税种中,按现行有关规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的税种有15个,它们是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关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农业税(含农业特产农业税、牧业税)、城市房地产税、契税、车船使用牌照税、车辆购置税、资源税、土地增值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印花税、屠宰税。但由于农业税中除对烟叶征收的特产税外,其余农业税已于2005年一律取消,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已于2000年停征,屠宰税于1994下放地方后现在各地已不再征收,因此,实际适用于外资企业的税种只有12种。而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税收优惠规定也就散见于这10多种税种的单行法律、条例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中。

由于中国的税制是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国家的税收收入绝大部分来源于流转类税收和所得类税收,故对于吸引外资而言,最具吸引力的制度当然也就是这两类税法制度当中的税收优惠规定,其中增值税和消费税的出口退税制度[2]、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规定,尤其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囿于篇幅,本文主要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的形成和发展等方面的内容进行概要的介绍。

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法律依据及其主要内容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是指对在中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目前,该税课征的依据主要是1991年4月9日七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自同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同年6月30日国务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依据该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简称“三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取得的应纳税所得,按照比例税率征税,税率为30%,另按应纳税所得额征收3%的地方所得税,两项合计,总体税率为33%;对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而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或者虽设有机构、场所,但上述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以收入全额为计税依据,按2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3]。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单独的企业所得税,实行内资企业、外资企业两套不同的所得税制度,是中国企业所得税法制度的一大特色。早在改革开放之初,1980年9月10日五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通过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1981年12月13日五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自1982年1月1日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这两部税法在改革开放初期,在贯彻对外开放政策、鼓励外商投资、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等方面,发挥了很大作用。

但是,随着中国对外开放的力度加大,这两部税法在很多方面已不能适应多渠道、多方式引进外资和外国先进技术的需要,主要问题是:(1)按不同纳税人、不同投资方式分别立法征税,难以作出符合税收管辖权国际惯例的解释;(2)依据当时的有关法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都是按照中国法律成立的法人实体,但中国对它们仅行使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既不符合国际惯例,又难以维护国家正当的税收权益;(3)两部税法税收存在差别、税率也很不相同。法律与现实的矛盾及立法中的不足之处日益显现出来。为顺应形势发展的需要,在总结两部税法实施10年来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借鉴国外立法的经验和国际惯例,1991年4月9日七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通过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自同年7月1日开始实施,相应废止了1980年、1981年制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国在制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过程中,始终贯彻了“税负从轻、优惠从宽、手续从简”的原则,保留了原来两部税法中一些行之有效且被普遍接受的内容,按照完善税制的实际需要,实现了三个方面的统一,即统一税率、统一税收优惠、统一税收管辖权原则。此后,随着经济形势的发展和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进一步加快,中国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又先后了一系列有关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其中,最主要的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对设在中西部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给予三年减按15%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的通知》(国税发[1999]172号)、《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49号)、《国务院关于外国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利息等所得减征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3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若干再就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19号)、《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技术进口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程序的通知》(国税发[2005]45号)。这些规范性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一起,共同就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作出了制度规定。

按照前述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规定主要包括地区投资优惠、鼓励生产性投资的优惠、再投资退税的优惠,以及预提税方面的优惠等十个大的方面。

(一)地区投资优惠

中国现行地区性税收优惠有10多个方面的内容,其中,最具代表性的是以下五个方面:

1、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经济特区是指依法设立或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深圳、珠海、汕头、厦门和海南经济特区。

2、经国务院批准在沿海港口城市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3、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沿海经济开放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沿海经济开放区的市、区、县。

4、设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5、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0年到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前述“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从事下列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1)机械制造、电子工业;(2)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3)冶金、化学、建材工业;(4)轻工、纺织、包装工业;(5)医疗器械、制药工业;(6)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7)建筑业;(8)交通运输业(不含客运);(9)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10)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二)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

1、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所得税,第三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不适用这项税收优惠规定。

已经按照税法规定得到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10年的,除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外,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所得税税款。

2、追加投资项目的优惠。按照2002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追加投资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字[2002]56号)的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从事经国务院批准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的鼓励类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4],凡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其投资者在原合同以外追加投资项目所取得的所得,可单独计算并享受税法第8条第1、2款所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定期减免优惠(即前1中“免二减三”的规定):(1)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6000万美元的;(2)追加投资形成的新增注册资本额达到或超过1500万美元,且达到或超过企业原注册资本50%的。

追加投资项目税收优惠须经企业申请,报省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执行。各省级主管税务机关将批准情况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上述规定享受免税、减税待遇(即“免二减三”)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10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到30%的企业所得税。

(三)再投资退税优惠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税款的40%(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

但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税款。

但如果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起3年内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没有被继续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再投资退税的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3、2002年7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就再投资退税优惠政策进一步明确如下:

(1)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上述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税法第10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2)税法实施细则第80条第1款所述“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以下情况:1)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2)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他投资者在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3)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一个年度的税后利润一次或多次直接再投资的,其计算退税的累计再投资额不得超过按下列公式计算的限额:

再投资额限额=(该税后利润所属年度外商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该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该年度该外国投资者占外商投资企业的股权比例(或分配比例)

外国投资者以源于外商投资企业同一年度的全部税后利润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额低于上述限额的,按实际投资额计算退税;超过上述限额的,按限额计算退税,超过部分不得计算退税。

(四)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的优惠

1、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产品出口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半后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外商投资兴办的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经济特区和经济技术开发区,以及其他已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先进技术企业,符合上述条件的,减半后税率不足10%的,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五)基础项目投资的税收优惠

自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于外商投资企业投资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在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不再受投资区域的限制。

对在特定地区、特定行业从事基础项目的投资,其企业所得税可享受“五免五减”优惠。具体规定是:

1、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2、在海南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电站、煤矿、水利等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海南省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3、在上海浦东新区设立的从事机场、港口、铁路、公路、电站等能源、交通建设项目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15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上海市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企业所得税率减按15%征收。

(六)软件生产企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税收优惠

按照《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的规定:

1.对中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软件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

2.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或集成电路线宽小于0.25μm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以享受按鼓励外商对能源、交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七)预提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1、外国投资者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免征所得税;

2、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和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3、外国银行按照优惠利率贷款给中国国家银行的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

4、为科学研究、开发能源、发展交通事业、农林牧业生产,以及开发重要技术提供专有技术所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技术先进或者条件优惠的,可以免征所得税。

除以上规定外,对于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需要给予的得税减征、免征的优惠待遇的,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八)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按照2000年1月1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抵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通知”)和2000年5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购买国产设备投资可享受以下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凡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购买的国产设备,对符合《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中规定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限制乙类的投资项目,除国发[1997]37号规定的《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购置设备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对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比照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执行。

对上述企业为了提高经济效益、提高产品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而在投资总额以外购买的国产设备,其购买国产设备投资的40%也可以从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九)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

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国发[2000]33号)及《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于政策措施实施意见的通知》([2001]7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20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西部大开发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2]47号)的精神,有关西部大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如下:

1、适用范围

本政策的适用范围包括重庆市、四川省、贵州省、云南省、自治区、陕西省、甘肃省、宁夏回族自治区、青海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内蒙古自治区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上述地区统称“西部地区”)。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可以比照西部地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执行。

2、具体内容

(1)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所谓“国家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规定的鼓励类项目和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联合的《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第18号令)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的企业。

(2)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民族自治地方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减征或免征地方所得税。

(3)对外商投资企业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企业,且当年上述项目业务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70%以上的,实行企业自行申请,税务机关审核的管理办法。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如下优惠政策: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第1年至第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3年至第5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同时符合前(1)(3)规定条件的,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时,按15%税率计算出应纳所得税额后减半执行。

(十)其他特定项目的税收优惠规定

1、在经济特区设立的从事服务性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超过5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经济特区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在经济特区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地区设立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等金融机构,外国投资者投入资本或者分行由总行拨入营运资金超过1000万美元,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和第三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三、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的评价与发展趋势

(一)对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的评价[5]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是在改革开放大背景下产生并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深入发展而不断丰富其内容的。20多年来,该税收优惠制度不仅在引进外资、促进经济飞速发展方面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而且在加速中国与国际社会的经济、技术、文化等诸多领域的交流方面也立下了汗马功劳。表现在:

1.弥补了国内经济发展所需要的巨大资金缺口。中国主要通过两种税收优惠方式实现此一目标:一是对开办初期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二减三”或“五免五减”的税收优惠;二是对外商利用税后利润再投资或追加投资项目,给予税收优惠。

2.促进了先进技术的引进。中国通过给予外商投资的先进技术企业以税收优惠,促进了一大批先进技术企业的建立,引进了一些国外先进技术,缩短了中国与国外先进技术的差距。

3.促进了产品出口、增加了国家外汇储备。通过给产品出口企业以低税率优惠,大大地促进了中国产品的出口和国家外汇储备的增加。改革开放之初的1979年,中国只有8.4亿美元的外汇储备,而今年则将突破1万亿美元的规模[6],这与税收优惠制度有很大关系。

4.改善了市场供给。通过税收优惠,引导外资投向中国急需发展和拟优先发展的能源、交通、电信等基础产业和农业、林业、牧业等薄弱行业及经济落后地区,促进了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5.扩大了劳动就业。外资企业的大量兴办,对于创造新的就业机会,缓解社会就业压力起了重要作用,同时也培养了一批具有良好素质、适应现代经济发展需要的劳动大军。

但是,无可否认的是,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的制定和实施,体现了中国政府对外资企业利益倾斜的价值取向。在通常情况下,优惠和歧视是同一事物的两个方面,优惠政策的实施,意味着对无权享受这些优惠政策的企业(也即内资企业)是一种限制和排斥。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实施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可避免地会带来负面作用,体现在:

1.造成了国家财政收入的直接减少。优惠政策的核心是国家牺牲一部分税收收入为代价来吸引外资。长期以来,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两免三减半”、“五免五减半”、再投资退税等优惠政策,许多地方政府更将税收优惠当作是吸引外资的灵丹妙药,认为优惠愈多,对外商的吸引力愈大。各地为了多吸引外资,相互攀比,越权减免税收,且愈演愈烈,加之有些国内企业利用假外资、假合资骗取税收优惠,更加剧了税款的流失,减少了财政收入。

2.削弱了内资企业竞争地位。目前中国对内资企业和外资企业实行两套不同的所得税法制度,虽然名义税率都是33%,但由于对外资企业实行更为优惠的减免政策规定与成本费用扣除、摊提,造成了内、外资企业之间实质税负存在很大差距,内资企业的“地利”优势被外资企业的“成本”优势所抵消,内外资企业不是在同一个起点进行竞争,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地位。而这显然与市场经济要求的主体法律地位平等、公平竞争的原则相违背。

3.加剧了沿海和西部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由于中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较长时期以来主要集中于沿海地区,加之沿海地区投资环境得天独厚,而西部地区投资环境差,对外资缺乏吸引力,因而导致外资大量涌入沿海地区。这样不均衡的投资格局进一步加剧了沿海与内地、东部与西部的发展差距,致使地区间居民生活水平差距进一步扩大。

4.导致中国产业结构的失衡。外资是以增值为根本目的,外资的投向主要取决于外商的盈利需要,外商投资企业一般倾向投资于那些经营周期短、见效快、盈利水平高的项目,而那些投资规模大,经营周期长,见效慢的能源、交通、码头等基础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外商投资量很少,从而使得中国本己失衡的经济结构进一步加重失衡,这给国民经济的协调发展以及产业结构的升级带来困难,从长远来看,将削弱中国整体的经济实力,不利于国家经济的稳定、持续发展。

5.始终未予调整的出口导向的税收优惠制度,扩大了中国内外经济发展的失衡、强化了人民币升值的压力、增大了中国人民银行货币调控的难度,也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国际贸易摩擦。

6.就税收优惠政策本身而言,中国的税收优惠主要采用直接减免税形式。这种税收鼓励的价值完全依赖于企业的获利能力,它对那些需要补助的微利或无利的企业并不提供补助。国际税收经验表明,以利润为基础的减免税优惠易刺激外商投资企业产生短期投资行为,不利于鼓励资本和技术密集型项目的进入,致使一些以投机为目的的短期投资者一直利用直接税收优惠政策牟取最大利益,优惠期限一到便转移投资,继续享受优惠待遇。

(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的发展趋势

上述分析表明,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既产生了非常积极的作用,同时也存在诸多不足。因此,适应新的形势发展需要,扬长避短,适时修订和完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已经刻不容缓。而要改革和完善中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制度,笔者以为可以用八个字来概括,即统一、规范、简化和调整。

所谓“统一”,是指要抓紧制定、出台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实现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税法制度(包括内外资税收优惠制度)的统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曾较为广泛地实行“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不仅在企业所得税方面,而且在个人所得税、流转税方面都曾给外商、外资企业以更多的优惠,而1993年10月第一次修订、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现了对中外公民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统一,1994年实施的全面工商税制改革又在流转税方面实现了内外资企业税制的统一,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内外有别的税收制度却一直沿用下来,虽然两者的名义税率均为33%,但由于两法在税收优惠、成本费用扣除等方面规定的巨大差异,两者的实质税负差别很大,内资企业所得税税负是外资企业的两倍多,这无疑削弱了内资企业的竞争力,也与市场经济平等竞争的精神相违背。因此,制定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对内、外资企业在税收优惠、费用扣除方面实行同等对待并适当降低税率已属必然。事实上,中国的有关立法机关目前正在进行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的立法工作,相信不久可望实施。

所谓“规范”,是指要通过制定高层次的税收法律、法规,规范税收减免优惠,提高税收减免政策的透明度,减少税收减免的随意性。目前,中国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方面的优惠规定,不仅存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中,而且广泛存在于其他低层次的行政规章、规范性文件甚至非规范性文件中,立法层次低、透明度差、随意性强、稳定性弱,既使外国投资者难于全面了解、无所适从,缺乏投资信心,又与“税收法定主义、“依法治税”的原则精神相背离,而且还易诱发各地恶性的税收竞争,因此,需要借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制定之机,清理这些过多、过滥的税收优惠文件,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纳入规范的法制化的轨道。

所谓“简化”,是要全面检讨现行的税收减免政策,取消哪些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的优惠政策和优惠方法。名目繁多的税收减免优惠政策、减免方法,不仅人为地复杂税制、造成国家税收的流失,而且不利于地区经济的协调发展、产业结构的调整、国家宏观调控的实施。因此,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法》的制定,必将大幅度地削减税收优惠政策方面的规定,这也与国际上“简化税制、扩大税基”的发展潮流相一致。

所谓“调整”,是指要调整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重点方向和领域,以适应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全球经济失衡、中国经济内外失衡的压力凸显的背景下,在贯彻科学发展观、实现“五个统筹”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进程中,中国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制度、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所得税优惠制度必将进行结构性的重大调整,向扩大内需倾斜、向高精尖技术企业倾斜、向环保产业倾斜、向经济不发达的中西部地区倾斜、向能更好地引进国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的企业倾斜、向能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增进弱势群体福利的企业倾斜,必将成为中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调整的发展方向。

注释:

本文载于社团法人韩国税法学会编:《租税法》,韩国税经社,2007年4月

中文参考文献:

1.朱大旗编著:《税法》,现代远程教育系列教材,中国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4月第1版。

2.徐孟洲主编:《税法学》,普通高等教育“十五”部级规划教材,中国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10月第1版。

3.刘隆亨主编:《税法学》,21世纪法学创新系列教材,中国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第1版。

4.郑国洪著:《中国外商投资税收优惠制度重构研究》,载于《中国财税法学教育研究会2006年年会暨第五届海峡两岸财税法学术研讨会论文集》。

外资税收论文范文2

关键词:税收竞争;税收协调;资本流动

中图分类号:F810.2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08)06-0017-02

一、经典的税收竞争模型

关于税收竞争的论述始于1956年Tiebout著名的《地方支出的纯理论》一文。文章认为,在可以选择地方政府的情况下,居民可以通过在政府间的迁移来寻求自身偏好的税收与公共支出组合。税率反映了地方政府提供公共品的成本。在均衡时,公共品的供给是有效的,即“以脚投票”。根据该分析,税收竞争是有效的。1972年Oates将Tiebout模型拓展到地方政府吸引流动性厂商的竞争。他认为,为了获取流动性资本,地方政府很可能会争相降低税收以吸引投资,这种税收竞争的结果必然导致地方公共品的供给不足。因此,地区间的税收协调是有必要的。然而,直到20世纪80年代后期源自Tiebout和Oates思想的现代税收竞争模型才真正被建立起来,学术界一般称之为标准或经典税收竞争模型。其中,最为著名的是Zodrow-Mieszkowski模型(简称Z-M模型)。

1986年Zodrow和Mieszkowski在《庇古、蒂布特、财产税与地方公共品供给不足》一文中,将Tiebout思想加以模型化,即著名的Z-M模型。该模型假定:存在大量的同质辖区;国家的总资本存量固定,但可以在辖区间自由流动;每个辖区的资本和固定要素只生产一种商品;公共服务是“公共提供的私人品”,仅本地居民受益,不存在外部效应;只有两种税:对资本所得征收的“财产税”和人头税;地方政府的目标在于本地居民福利最大化等。在上述前提下,研究表明:随着辖区的增加,辖区间的竞争将导致所有辖区内财产税消失,而仅仅依赖人头税。只要辖区的数量足够多,每个辖区都将无法影响资本的税后回报率,即各辖区的资本供给具有完全弹性,从而对高流动性的资本征收的任何税都将转嫁到非流动要素上。因此,该模型意味着如果某个辖区降低税负以获得更多的资本,那么就会出现税收“向底部竞争”(race to the bottom)。由于该模型假定“辖区同质”、“总资本量固定”,因此,资本所得零税率的状况并未出现,但各辖区政府都发现对资本征税会导致资本外流,进而降低当地工资水平和土地租金,最终导致公共支出减少。因此,税收竞争将导致所有辖区的公共服务供给不足。

经典竞争模型的结论表明,税收协调具有潜在收益。在人头税筹集财政收入有限的前提下,税收协调会提高效率。也就是说,如果所有辖区同时提高资本税,那么所有辖区都将增加税收收入,进而改善公共服务水平。同时,由于国家资本总量固定且辖区是同质的,资本税的增加并不影响资本的分配结构。实证研究似乎也证明了上述结论。Wildasin(1989)利用基本模型估算了在所有辖区均为小规模的情况下,税收竞争导致的效率损失,因税收竞争而导致的公共服务供给不足通过中央政府向地方政府的补贴来弥补。以美国为样本的研究表明,在不考虑政府间转移的情况下,地方政府支出的效率损失约占地方总支出的8%,而中央政府的补贴更要占到40%。但当加入“政府间转移”后,这两个比例分别降至0.6%和10%。

二、经典税收竞争模型的拓展

20世纪90年代以来,关于税收竞争的文献风起云涌一般出现,税收竞争研究对象很快从国内的辖区拓展到国家间的税收竞争。这些研究通过改变一个或几个前提,对经典税收竞争模型进行了广泛的拓展,从而对税收竞争的效应得出不同结论,进而对税收协调的必要性展开讨论。归纳起来大体上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一)不同质辖区

基本模型中同质辖区的假设包括两层含义:辖区规模相同且人均资本量相等。这显然与现实状况相去甚远。于是一些学者开始研究在辖区不同质的条件下,基本模型的结论会发生怎样的改变。这些研究大体沿着三个方面展开:辖区规模不同(Wilson,1991;Bucovetsky,1991);人均资本量不同(Wilson,1991)和国家债务规模不同(Krogstrup,2002)。Wilson(1991)和Bucovetsky(1991)通过引入规模不同的辖区间的“不对称税收竞争”对基本模型进行了拓展。他们假定存在足够大的辖区可以影响资本的税收回报率,那么较大的辖区就可以征收较高的税率,因其不太关心由税收导致的资本外流。辖区间的税收差异会导致资本分配的低效率,即资本由规模大的辖区向规模小的辖区流动,因此辖区间需要进行税收协调。但由于规模小的辖区可以从税收竞争中受益,所以这种税收协调很可能在政治上遇到阻力。这一结论似乎在欧盟得到了印证,欧盟中规模较小的爱尔兰、卢森堡和瑞典等国的资本税率确实相对较低,并且不愿意执行欧盟的协调政策。这意味着规模较小的国家应征收较低的资本税,而税收协调会得到大国的支持和小国的反对。

(二)存在贸易和要素流动

在基本模型中只有一种商品,既不存在辖区间的国内贸易也不存在国家间的国际贸易。Wilson(1987)分析了存在辖区间贸易的情况,在基本模型中加入第二种商品后发现,税收竞争会导致同质辖区生产的专业化。一些辖区采用低税、低支出策略生产资本密集型产品;而另一些辖区则采用高税、高支出策略生产劳动密集型产品。而税收竞争导致效率损失的重要根源来自个人消费商品组合的差异化。因此,从提高居民消费福利水平来看,税收协调是有必要的。国际贸易也会对税收竞争效应产生影响。Janeba和Wilson(1999)在基本模型中加入了一大国与世界其他国家间的商品贸易和资本流动,研究表明只要存在最优商品关税,资本所得税税率就不会降至零,因为在资本市场上大国具有一定的垄断性。但税收竞争仍会导致低税率和地方公共服务的供给不足。在不存在最优商品关税的情况下,各国都试图利用资本补贴来影响贸易条件,因此,结果是无法确定的。

(三)政府目标的选择

基本模型中假定地方公共服务是个人消费函数中的一个变量。但公共服务的形式不但包括基础设施等还包括以再分配形式提供的社会保障等。在上面提到的文献中,都假定政府目标旨在使本地居民福利最大化。但公共选择学派则认为,政府也是“经济人”,要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最明显的就是政府预算规模的不断扩张,至少政府会受到寻租利益集团的严重影响。在Edwards和Keen(1996)模型中,假定政府目标在于同时实现居民福利和自身福利最大化,结果得到一个折中的结论。从而他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税收协调不一定是有益的。因为这将形成有利于公共部门扩张的政府“卡塔尔”。而税收协调所带来的居民福利效应也是不确定的,这取决于税收协调所带来的税收收入增长与税收竞争导致的资本税收入减少之间的比较。在现实世界中,财政选择是政治经济力量均衡的结果,它同福利最大化不一致,因此对税收竞争还是协调的选择取决于做出这一决策的政治机制。

(四)存在外部性

在基本模型中假定公共服务由相互独立的辖区提供,不存在跨边界的外部效应。然而,一些公共品确实存在较强的正外部性。由于各辖区在提供公共品时忽略了这些外部受益,从而导致公共品的供给不足。Bjorvatn和Schjelderup(2001)研究表明,如果公共服务通过对流动资本征税来融资,那么正外部性会破坏税收竞争。这意味着相互独立辖区中的某一个通过降低税率来吸引流动资本,同时它也会意识到,其他辖区的资本外流会导致该辖区的公共服务水平下降,通过外部效应进而会对本辖区居民的福利水平产生负效应。对于纯国际公共品来说,这两种效应是可以相互抵消的,也就不存在税收竞争的动力。因此,受益的外部性与流动资本税收的存在会降低税收协调的必要性。在不完全竞争市场或存在大规模辖区的条件下,一国政府可以将部分资本税负担出口到其他国家。

(五)税种的非唯一性

在基本模型中由于劳动是固定的,因而劳动所得税就相当于人头税。然而,如果劳动供给是有弹性的,那么劳动所得税就会影响劳动与休闲选择。从这个角度看,劳动所得税并非最优的收入来源。Bucovetsky和Wilson(1991)的研究表明,当所有辖区都规模较小时,它们仍然偏好只对劳动所得征税。这是因为对各辖区来说资本的供给弹性是无穷大,而劳动与休闲间替代弹性则是有限的。也就是说,税收竞争会导致小国的资本所得税的消失而大国会保留资本所得税,但由于大国经常忽略因税收导致资本外流和劳动供给下降的负效应,也会使公共服务供给不足,这意味着税收协调或许是有必要的。

外资税收论文范文3

一、关于国民待遇原则的争论

在当前的讨论中,对于我国对外商投资企业所实行的税收优惠是否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看法。

有人认为,我国企业所得税制度中的中外有别,给与外商投资企业更多的税收优惠,[1] 构成了一种“超国民待遇”,违背了“国民待遇”原则,应取消这些税收优惠。[2] 此外,我国现行按企业性质划分的所得税制不规范,对外资的税收优惠过多,内外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差距过大,有悖市场公平税负、公平竞争的原则,不符合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体制的客观要求。实际情况直接导致了部分内资企业为获取国家税收优惠政策,采取改建、嫁接或搞假合资等方式进行避税,使国家财政收入蒙受了巨大损失,客观上引发了经济秩序的混乱。[3]

与上述观点不同,还有人认为,涉外税收优惠并不与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冲突。从概念上看,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各种法律表述中,采用的都是“不得高于”“不低于”或“不应有所不同或比其更重”的词句,而没有做出“必须完全相同的待遇”的规定,因此我们认为,税收国民待遇原则并不约束和限制主权国家基于基本国情和政策倾向对外国投资者给予一定的税收优惠,或者说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并不排斥涉外税收优惠。并有学者近一步论述了所谓“超国民待遇”不仅是合法的,而且是合理的,取消“超国民待遇”应当缓行。[5]

二、澄清“国民待遇”原则

第一、“国民待遇”原则的一般含义。我们在讨论我国税制中的优惠政策是否违反了WTO“国民待遇”原则,有必要先确切的分析一下“国民待遇”原则,特别是WTO中有关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一般的说,所谓“国民待遇”原则,也称不歧视待遇或无差别待遇,最早来源于国际贸易和国际经济法中的术语。是指在国际贸易条约或协定中,缔约国之间相互保证给予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在本国境内享有与本国自然人、法人同等的待遇。其基本精神是鼓励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待遇与公平竞争,以消除国籍歧视与限制。OECD在文件中,定义为:“国民待遇”是指一个国家承诺对待在其境内经营,由其他国家国民控制的企业,不低于相同情势下的本国企业。

第二、WTO规则中关于税收的“国民待遇”原则。具体到WTO中有关税收的“国民待遇”,就不能直接借用“国民待遇”一般的含义来分析。因为 WTO作为国际组织,其所有的具有约束力规则都体现在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件中。分析WTO中的“国民待遇”就不能不具体分析其法律文件是如何规定的。“国民待遇”本身固然是由比较稳定、确定的内涵,但是这一原则到底在哪个方面适用,哪个方面没有适用“国民待遇”原则的义务,应该基于WTO的法律文件深入分析。

目前,WTO中与税收有关的内容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其一,关税减让及作为特殊关税的反倾销税与反补贴税措施;其二,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国民待遇;其三,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最惠国待遇;其四,作为出口补贴或进口替代补贴以及投资激励措施的税收减免或税收优惠待遇。国内税的国民待遇是 GATT1994规定的一项主要内容,同时也是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的一项具体承诺。因此,所谓WTO中的“国民待遇”原则即主要是指GATT 中“对进口产品及服务的国内税最惠国待遇”。

GATT第3条是关于国内税国民待遇的条款,其中第一款规定:各成员方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提供销售、购买、运输、经销或使用的法令、条例和规定,以及对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须符合特定数量或比例要求的国内数量限制条款,在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二款规定: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相同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同时,成员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有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GATT 第三条第一款的文义是:国内税……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实施时,不应用来对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第二款的文义是:一成员领土的产品输入到另一成员领土时,不应对它直接或间接征收高于对国内产品所直接或间接征收的国内税,也不应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采用其他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相抵触的办法来实施国内税。这里非常明确地指出了国内税是指对进口产品或国内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换言之,如果不属于对产品征收的税收或不能对产品征收的税收,是不属于GATT所指国内税的范围。就我国的税收制度而言,属于对产品征收的税种只有增值税与消费税,而所得税则是对企事业单位或个人的所得征收的税种,它不是对产品征收的税种因而不属于GATT所指国内税的范围。因此有学者指出,GATT的国内税是以产品为对象的,各缔约国法律规定的,产品以外的税收,如所得税,不属于总协定国内税的国民待遇义务的范围。

三、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税收制度中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给予的优惠措施,与WTO中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并不抵触,甚至可以说这并不是不违反,而是WTO规则在这方面基本是空白。

「注释

[1] 例如,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但其项目如属于技术、知识密集型的,外商投资在3000万美元以上,回收投资时间长的能源交通、港口建设等项目,税率也减按15%征收;外资企业将从外资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资企业,经投资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2]周红俊:《浅析我国企业所得税中“超国民待遇”现象》,载于《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年11月。

[3]陈卫华 张睿:《国民待遇原则与我国内外资企业所得税的合并》,载于《经济师》,2003年第2期。

[4]张艺雄:《税收国民待遇的现实选择和我国涉外税收优惠政策》,载于《税务与经济》,1999年第2期。

[5]王志永:《超国民待遇研究》,载于《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5期。

外资税收论文范文4

关键词绿色税收可持续发展税收制度

如何使人口——资源——环境——经济协调发展,这个问题从20世纪70年代起逐渐受到发达国家以及发展中国家的普遍关注。1987年,世界环境与发展委员会发表的《我们共同的未来》中首次提出“可持续发展”概念。在这种背景下,作为宏观经济政策手段之一的税收自然被用到了环境与生态的保护上,成为实现可持续发展的重要政策工具。从20世纪70年代开始,欧洲一些发达国家逐渐开征了各种具有资源、环境和生态保护特征的税种,如资源税、汽油税、垃圾税、噪音税、水污染税、二氧化碳税等,这些税种统称为环保税收,或被形象地称为“绿色税收”。文章对“绿色税收”以及可持续发展进行了探析。

1“绿色税收”的理论基础及其内涵

自1920年英国经济学家提出环境外部性理论后,西方经济学家、环境管理学家对绿色税制理论的的研究已有80余年,形成了一些经典性理论。我国环境税收理论研究始于上世纪90年代初期,而提出“绿色税收”概念是近几年的事,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可持续发展成为世界各国普遍采用的发展模式。1992年,在巴西里约热内卢举行的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上,来自全球178个国家和地区的领导人通过了《21世纪议程》、《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一系列文件,把发展与环境密切联系在一起,响亮地提出可持续发展战略,并付诸全球行动。可持续发展也成为各国政府制定税收政策的重要指针之一,绿色税收被引入到许多国家的税收体系中。

所谓“绿色税收”是以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推进绿色生产和消费为目的,建立开征以保护环境的生态税收的“绿色”税制,从而保持人类的可持续发展。绿色税收的理论基础是绿色理论。绿色理论是对绿色文明和文化的研究和总结,虽然目前尚未有权威的定义,但比较统一的观点是:可持续发展是绿色理论的研究基础。可持续发展的基本含义是指资源应在不同的代际之间(当代人和后代人)进行平衡,它特别强调对地球有限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强调环境作为人类生存条件和全球共同财富必须受到特别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定义与内涵相对应,绿色税收的理论也有不同的理解。狭义的绿色理论从科技的角度认识可持续发展,认为可持续发展应是废物排放量的减少或不排放。广义的绿色理论包含人与自然的共同进化思想,尊重自然的思想;当代与后代兼顾的伦理思想;效率与公平目标兼容的思想。可持续发展的效率与公平的要求,通过市场机制不可能完全解决,必须辅以非市场机制的手段,其中税收的作用是不可替代的。这就必须以绿色税收制度取代现行的税制模式。如果说20世纪的税制是以经济发展为核心的税制,那么21世纪的税制将是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

2我国可持续发展中的环境问题

在世界环保浪潮的推动下,我国环保立法、环保投资等等都有了很大发展,但在协调环境与可持续发展关系方面,我国环境政策、环境税收措施仍然滞后,尚未对资源浪费、环境污染、生态破坏起到其应有的抑制作用。

经济发展过程中的以量取胜、低价竞争,不考虑或很少考虑对资源、环境的影响,这种情况至今未得到彻底改变。由于环境成本在经济活动中往往被忽略不计,出口商品或劳务的价格、利用外商直接投资,不包含或不反映其全部环境成本,出现了盲目开发资源性产品出口,对外贸易的开展使环境更加恶化。近年来,我国出口了大量廉价的石油、矿产品、农产品和畜牧产品,造成了我国石油矿产资源不断减少、农田土壤质量普遍下降、草原退化等一系列严重后果。在引进外资中,置环境污染于不顾,注重引进外资的规模与速度,不注意或较少注意对环境的影响,比较强调经济效益,忽视环境效益。一些地方把吸引外资作为解决资金不足和增加就业的有效手段,不顾对周围环境的破坏。有些地方甚至把可投资于污染项目作为吸引外资的优惠政策,只顾眼前,不顾长远。在外商投资的产业导向上,也缺乏对污染密集型行业的明确限制,甚至对其中一些行业还有所鼓励,致使一些省市至今还在大力发展皮革、印染、化工、塑料等领域的合资的乡镇企业和小企业的管理疏漏。二是生态环境补偿费。目前征收的生态环境补偿费远不是环境生态价值的真正体现,其征收的标准只是生态环境破坏损失的费用和生态环境恢复的费用。三是排污收费。排污收费标准偏低;单一的浓度超标收费;排污收费的种类不全;对超标排放者征收超标排污费,与我国的《标准化法》中的规定不协调。

由于我国出口商品不包含或较少包含环境成本,因而价格低廉,在国际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竞争力。但其后果,一方面造成了国内环境的污染与生态的破坏、部分资源的紧缺。另一方面,也屡屡遭到国外对我国出口商品的反倾销指控,被征收进口附加税。环境状况的恶化,势必影响我国的工农业产品的质量,原优势产品的质与量也将在国际上失去竞争优势。控制污染及生态破坏,修复改善环境质量,已成为我国国际贸易中必须考虑的问题,否则其影响将会阻碍我国国际贸易的进一步发展,进而影响我国的国际地位。

3建立绿色税收制度,协调可持续发展与环境关系.1国际经验对我国实行绿色税收政策的启示

欧盟许多国家实行的绿色税收政策,主要有以下四种形式:一是对废气、废物排放征收环境税;二是改变税法鼓励方向,对污染行为征税;三是对一般性废弃物和污染征收成本支付税。借鉴国际上环保税收政策,我国的绿色税收政策应坚持以下原则:

(1)绿色税收政策应以调控为主,聚财为辅,积极发挥税收的经济杠杆作用。为了不加重纳税人的总体负担,新增的生态税将通过降低其他一些税的税负来加以抵消。西方国家在实现税制绿色化的过程中,非常注意保持微观经济主体现有的总体税负基本不变。比如在开征新的环境税的同时,降低企业的其他税收负担。我国实现税制绿色化应该建立在不加重企业负担的基础上,结合目前税费制度的改革,在开征生态税收之后,应及时将企业缴纳的大多数环保方面的收费(如排污收费、水资源费)并入生态税收中一并征收,以避免重复征收,加重纳税人负担。

(2)新开征的环保税要保持税收收入的中性。本着“谁污染谁纳税”与“完全纳税原则”,达到税收的横向与纵向公平,并且要使新开征的税种与现有相关税种相互协调配合,以期形成绿色税收调控体系。

(3)征收的环保税款要建立环保专项基金,严格实行专款专用制度。由财政部门编制专门的预算,由审计部门对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确保资金的合理有效使用。

3.2建立和完善我国绿色税收制度的建议

(1)调整和完善现行资源税。一是扩大征收范围,将目前资源税的征收对象扩大到矿藏资源和非矿藏资源,可增加水资源税,以解决我国日益突出的缺水问题。开征森林资源税和草场资源税,以避免和防止生态破坏行为,待条件成熟后,再对其他资源课征资源税,并逐步提高税率,对非再生性、稀缺性资源课以重税。二是完善计税方法,加大税档之间差距。为促进经济主体珍惜和节约资源,宜将现行资源税按应税资源产品销售量计税改为按实际产量计税,对一切开发、利用资源的企业和个人按其生产产品的实际数量从量课征。通过税收手段,加大税档差距,把资源开采和使用同企业和居民的切身利益结合起来,以提高资源的开发利用率。三是鉴于土地课征的税种属于资源性质,为了使资源税制更加完善,可考虑将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并入资源税中,共同调控我国资源的合理开发,同时应扩大对土地征税的范围,并适当提高税率,严格减免措施,加强土地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耕地意识。

(2)开征新的环境税,建立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专门税种。一是借鉴国际经验,分期分批开征水污染税、大气污染税、污染源税、噪音税、生态补偿税等一系列专项新税种。在税基选择上,以污染物的排放量课税,一方面刺激企业改进治污技术,另一方面也不会妨碍企业自由选择防治污染方法。另外对应税包装物,可用企业的产量为税基。在税率设计上,不宜按“全成本”定价,防止税率过高而造成生产抑制,导致社会为过分清洁而付出过大代价,最适宜税率应等于最适资源配置下每单位污染物造成的边际污染成本,在实践中可采用弹性税率,根据环境整治的边际成本变化,合理调整税率,同时对不同地区、不同部门、不同污染程度的企业实行差别税率,在征收管理方面宜作地方税,地方政府应将征收上来的税款进行专门保管,专门用于环保建设事业。二是开征环境污染税。目前,我国环境污染税缺位,治理污染的资金主要通过征收排污费筹集。在我国环境污染日趋严重,环保资金严重不足的情况下,有必要改排污收费为征税,对排污企业课征污染税。

(3)完善现行保护环境的税收支出政策。一是减少不利于污染控制的税收支出。严禁或严格限制有毒、有害的化学品或可能对我国环境造成重大危害产品的进口,大幅提高上述有毒、有害产品的进口关税。二是鼓励企业开展环境领域里的科技研究与开发的税收支出。政府对防治污染的研究与开发应予以高度重视,政府除了直接给予研制、开发控制污染新技术的企业预算拨款外,还可以大量利用税收支出,以鼓励企业从事科研活动,从而增强治污税收支出的整体效应。三是刺激企业投资于治污设备的税收支出。近几十年来,各国政府运用投资税收抵免,加速折旧等税收支出措施,对防止污染的投资活动进行刺激。我国也应借鉴国际经验,对合格资产实行加速折旧制度。所谓合格资产,是指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的无污染或可能减少污染的机器设备。

参考文献

1曲如晓.国际环保大趋势对我国外贸的影响及对策思考[J].经济理论与经济管理,1997(1)

外资税收论文范文5

关键词:资源税大国;税制设计

中图分类号:F830.3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0017-2017(3)-0034-04

资源是一个国家经济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为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各国普遍采用征收资源税的方法,以实现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从我国资源税征管情况看,历经30多年的变革,资源税制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的问题日渐凸显,改革逐步提上议事日程。2016年国家提出了资源税制度的改革目标,即研究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本文通过研究部分资源大国资源税制度,分析其主要特点和对我国资源税改革的启示,提出相关对策建议。

一、我国现行资源税制内容概述

我国于1984年以“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丰富地方税源”为目的开征了资源税,1994年、2010年两次扩大征税范围,目前应税资源包括矿产品和盐两大类,其中矿产品包括原油、天然气、煤炭、有色金属矿原矿、黑色金属矿原矿、其他非金属矿原矿。2016年启动新一轮资源税改革,在河北省试点开征水资源税。我国资源税发展呈现以下特点:

(一)收入总量较快增长。1984年开征伊始,资源税收入仅为4.2亿元。1994年分税制改革以来,资源税收入呈现较快增长态势,从1994年的45.5亿元,增加到2015年的1035亿元,22年间增长了近22倍,资源税占税收总收入和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也不断提高。2012年以来,随着资源价格下降增长态势放缓,资源税在税收收入中的比重也有所下滑(见图1)。

(二)地区间不均衡特征明显。东部省(市)普遍经济总量较大,矿产资源较少,资源税收入占比较小,基本可以忽略。以广东、江苏为例,资源税收入占其地方税收的比重长期不足0.5%(见图2)。而从中西部一些省(区)来看,资源税收的财政贡献远远高于全国平均水平,如煤炭资源和油气资源丰富的山西、新疆等省区,资源税财政贡献十分突出,部分年份占比超过10%。2015年新疆本级资源税收入66亿元,占其地方税收收入的比重达7.7%,占一般预算收入的比重达4.99%(见图3)。

(三)调节级差收入和保护资源的作用得到一定发挥。现行资源税制对不同等级的资源规定不同的税额,调节不同等级资源开发者和利用者的盈利水平,为促进各类资源开发企业的税负均衡和公平竞争发挥了一定的作用。同时,加强了对国有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资源开发企业滥采乱占资源的现象,减少了资源的浪费和损失。

(四)不适应性日渐凸显。尽管现行资源税政策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指导理论单一、征范围狭窄、税率设置偏低、收益分成不合理、税费关系不协调等问题逐步显现,难以有效发挥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促进绿色生态发展等资源税应有的作用,特别是在资源集中于中西部欠发达地区的现实情况下,未能体现对资源地利用资源促进发展的支持作用,进一步改革完善资源税制度已迫在眉睫。

二、部分资源大国资源税制简介

为借鉴国际经验,完善我国资源税制度,本文选取美国、俄罗斯、巴西、印度四个资源丰富、税制设计较为完善的大国进行研究。四国都是发达国家或新兴市场国家,或法律程序较为完善,或发展程度与我国相似,加快发展中都面临资源环境保护问题,具有一定可比性和借鉴意义。

(一)美国。一是具有绿色生态税的性质。以资源环境保护为重要出发点,把资源税列入生态税范畴,注重对资源生产、消耗及经济的调节作用。二是地方独立制定资源税政策。作为联邦制国家,各州政府在税收方面拥有很大的自,根据实际情况独立制定资源税政策,不仅有利于各州政府根据本地的资源蕴藏量和开采情况进行合理的开发利用,也有利于增加各州政府的财力,使各地能够按实际情况将资金更好地运用到资源开发所导致的环境补偿上面。三是征税范围广泛。各州已开征的资源税税种达38个,不仅对矿产资源征税,也对许多非矿产资源征税。如美国的森林采伐税已实行近200年,目前大部分州都在征收。

(二)俄罗斯。一是征税范围广。征税范围涵盖了矿产、土地、森林、水、草原、地热、滩涂等主要的自然资源,其中矿产资源税、林业税、水资源税是资源税的主体税种。二是实行专款专用。部分资源税收入专门用于相关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有效促进了生态环境的保护和恢复,如水资源税款的80%用于水资源设施的保护和恢复。三是实行中央、联邦主体、地方的三级共享分配。其中,开采石油和天然气的税款,联邦主体和地方各归30%,中央得到40%;对开采其他矿产的税收,50%归地方,联邦主体和中央各得25%;水资源税收则全部由中央分配。四是实行动态税率。运用从价税与从量税相结合的方法,税收管理部门随着资源产品市场价格以及生产费用的变化,对税率实行动态调整,一方面可以起到保护资源、限制过度开采的作用,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调动资源企业的积极性。五是税收设计体现“绿色”理念。重视资源税的环境保护功能,具有绿色“生态税”的特点。

(三)巴西。一是征收目的兼顾级差调控与资源保护。以调节资源级差收入、促进公平竞争为主要出发点,同时也体现了保护环境的重要作用,具有绿色生态税收的特点。二是强调税款的专款专用。以水资源税收入为例,其税款主要用于水利设施规划、建设以及对水资源生态的保护和恢复上。

(四)印度。一是资源税属于地方税,但由中央征管。法律规定全国所有自然资源归所在邦政府所有,但中央政府行使管理权,负责制定资源税法及相关规定,并统一征收后再直接支付给地方。二是为吸引投资,制定有一系列的资源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刺激资源开发和经济发展。

三、对比分析及经验借鉴

(一)指导理论方面。我国现行的资源税以级差地租理论为依据,以调节资源企业之间因资源结构和开发条件差异等原因形成的级差收入为主要目的。一方面,没有将资源开采、使用所造成的环境成本纳入到资源的价格体系当中,其产生的外部不经济性不能得到调节,从而造成社会福利损失;另一方面,资源开采企业具体适用的税额主要取决于资源的开采条件,而与该行为所产生的环境影响无关,没有体现可持续发展理念,不能有效地发挥保护资源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的作用。而从国际经验看,大部分国家资源税理论依据除传统地租理论之外,外部性理论、不可再生资源最优消耗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等均发挥着重要作用,强调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绿色税收体系”不断深入人心,具有“庇古税”的特点,实现了由收益性向绿色生态型的转变,提高资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已成为各国资源税制所要实F的重要目标。

(二)征税范围方面。从资源税开征目的来看,其征税范围应当包括一切被开发和利用的资源,既包括不可再生资源,也应包括可再生资源。我国现行资源税征税范围比较狭窄,课税对象仅限于采掘业,共七个税目,实质上仅仅是矿产资源税,而森林资源、草原、海洋、滩涂等其他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分重要的资源均未纳入征税范围,既不符合宽税基的原则,也不利于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而国际上,无论是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主流上已将征税范围扩大到大部分自然资源,如水资源、林业资源、地热资源、渔业资源、土地、湖泊、大气、草原、山岭、滩涂、海洋等,如水资源已被各国广泛征收资源税,而林业资源丰富的国家,如俄罗斯、日本、加拿大、巴西、越南等,也都把林业资源纳入征税范围。

(三)税率方面。我国资源税除硫酸钾等个别子税目外,大部分税率在6%以下,最低仅为1%,资源税税率整体偏低,特别是不可再生资源的税率不能充分体现资源的稀缺性与不可再生性的特征,对资源的浪费和过度开发不能起到有效遏制的作用,造成资源利用效率较低。资源产品的“廉价”使得部分企业选择“掏心式”一次性开采或者选择性开采,大量资源遭到破坏和浪费。其他大部分国家在资源税税率设置方面能够充分考虑各种情况,较好地与其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灵活适用税率,如对石油、天然气等高消耗资源实行较高税率;美国资源税税率随资源存量、市场情况等而变化,各个阶段的税率都较为合理;俄罗斯的林业资源税、水资源税等也实行比较灵活可行的税率。

(四)征收方式方面。我国对部分矿产品实行从量定额计征,以其销售数量或自用数量为计税依据,应税产品价格与资源税相割裂,税收收入不能随资源价格调整而变化,难以有效发挥价格杠杆作用。大部分国家一般采用比例税率,计征方式既有从量计征,也有从价计征,但从价计征为主流,从量计征方式一般作为配合手段使用。

(五)资源收益分成方面。我国资源税属于中央和地方共享税,大部分收入归地方政府所有,但由于我国税制特点,资源税作为一个芝麻税种,在我国税收体系中的所起的作用非常小,使得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之间的资源产品收益分配不尽合理。中央通过对资源开发企业和资源相关产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增值税、消费税等税收,享有了资源产品收益的大头,而资源型地区多为经济欠发达地区,资源地民众和政府不能从丰富的资源中取得合理的收益,还要承担资源开发所导致的环境治理问题,不利于资源地经济社会的健康发展,也加重了资源产地政府的财政负担。与此同时,资源税税收与税源地相背离现象突出,很多资源开采企业为注册地在外地的国有大型企业,以内蒙古乌海为例,央企开采了乌海的大部分资源,把很大一部分税收转移到了外地,导致资源富集地区的资源优势并不能很好地转化为经济优势和财政优势。从其他国家情况看,资源税在税制结构中占有重要地位,资源税收入在资源产品收益中占有较大比重,主要由资源地政府享受,有利于增加地方财力,也能够有效调动地方在规范开采和环境补偿方面的积极性。

(六)税费关系方面。在我国现行资源税费制度下,对资源产品的开发利用除征收资源税外,还有各种名目繁多、数量庞大的收费,如矿区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能源基地建设基金、采矿权使用费、林业资源补偿费、矿产维护费、探矿和采矿权价款等,税费混杂,关系紊乱,费重税轻现象突出。从整个税收体系的角度看,上述问题导致资源税体系本末倒置,削弱了资源税保护资源环境的作用,也加重了企业的负担,不利于中央的宏观调控。从征管角度看,税和费由不同的部门征收,且收费部门数量众多、关系复杂,管理上缺乏规范性和统一性,导致了各地资源开发企业所负担的税负高低存在差异,不利于资源企业之间形成公平的竞争环境。另外,由于资源性收费环节靠前,资源税征收环节靠后,或将助长资源企业重视收费、偷逃资源税的思想,损害税法的严肃性。从国外情况看,大部分国家资源性收费较少,通过征收资源税能够较好发挥调节资源开采、保护环境的作用。

四、政策建议

(一)充实资源税理论基础。修改完善《资源税暂行条例》或颁发《资源税法》,将外部性理论、可持续发展理论、不可再生资源最优消耗理论等纳入到资源税理论基础中,实现资源税功能由单纯的调节级差收入向促进资源节约和合理开发、生态环境的保护、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转变,用税收手段调节资源开采,优化资源产品的价格,实现资源开采过程中外部效应的内在化。

(二)完善资源税制要素设计。一是扩大征税范围。将不可再生资源和可再生资源全部纳入,实现对自然资源的全面保护。鉴于我国税收征管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复杂性,应遵循循序渐进的原则,首先对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污染和破坏严重、亟需保护的资源着手开征资源税,而后逐渐扩大到其他资源。二是完善征收方式和计税依据。全面实行从价计征方式,让税收杠杆和价格杠杆更好地连动起来,更好发挥税收自动稳定器的功能。同时,以应税资源的实际产量为计税依据,实现从源头课税,促使资源企业从自身经济利益出发,形成节约资源的意识,促进资源的充分利用和节约开发。三是建立多层次、差别化的税率调节体系。结合我国幅员辽阔、资源分布不均的实际,赋予地方在一定范围内的税率调整权,在总体调高税率的同时构建动态调整机制,以资源的禀赋条件、开采差异、市场状况等多方面情况为参考,使税率相对多样化、层次化,更好实现资源税的调节作用。

(三)构建更加合理的分配机制。明确中央和地方的税收管理权限以及中央和地方收益比例,科学构建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利益分配格局,更多地让利于地方,让资源产地真正发挥资源优势,促进经济的发展。同时,实现资源开采与征税同地化,保护资源富集地区的利益,使地方政府有能力建立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的补偿机制,更好地将资源税收入专门用于相关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实现专款专用。

(四)进一步调整理顺税费关系。明确各类资源税费界限,合理区分两者的不同作用,对复杂的收费进行取舍,规范各类保留的收费项目,合并重复收费,取消不合理收费。同时,在合适的范围内,逐步推行费改税,规范征收,以减少征收成本,体现效率原则,便于统一管理。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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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国税总局研究所.外国税制概览[M]北京:中国税务出版社,2012。

[3]李亮子.Y源税:财税改革再续新篇[J].国企管理,2016,(11):84-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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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周志波,张卫国.我国资源税制度演化历史与改革路径研究[J].宏观经济研究,2015,(9):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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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负理论;房产税;影响

一、研究背景与意义

(一)研究背景

近年来,我国房地产行业发展十分迅速,房地产市场正处于一个快速发展的阶段。但是,应当看到,在房地产市场的发展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房屋价格上涨过快,并且普遍偏高;在房地产市场中,存在着炒作现象和投机行为;商品房建设结构不够合理,不能满足民众住房需求;房地产市场秩序比较混乱。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着社会公平和稳定,已引起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

房产税是政府对单位和个人拥有的房地产征收的税收,能够对房地产市场起到调控作用。征收房产税,不仅能够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而且能够引导房地产资源的合理配置,促进社会财富的公平分配。同时,对房价的过快增长也有一定的约束作用。政府陆续出台了一系列房产税收政策,以稳定房价、引导资源配置和调节收入分配。上海市和重庆市出台了房产税实施细则,进行房产税的试点改革。

从税制建设的角度看,我国目前的房产税收制度并不完善。在房地产开发转让环节和出租环节,税收负担较重;在房地产保有环节,税收负担较轻。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和税额标准也不够合理,不适应房地产市场发展的需要,亟待改革。基于这种背景,有必要对房产税收进行系统研究。

(二)研究意义

房产税改革是我国税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研究税制改革,就要弄清楚各种税的归宿与效应问题。税收归宿是税收负担的最终落脚点。研究房产税的归宿问题,就是研究房产税最终到底是由谁负担的问题。对于政府来说,弄清楚税收是由谁承担的,有助于建立合理有效的税收制度。因此,研究房产税的归宿问题,对于房产税改革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税收效应是税收对经济、社会以及各经济主体所产生的影响,即税收政策的实施结果。研究房产税的效应问题,就是研究房产税对经济发展、社会稳定以及经济社会中各主体所产生的影响。征收房产税可能会抑制房价,对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起到调节作用。但是,也有可能达不到理想的效果。因此,研究房产税所产生的效应问题,有助于认清房产税的影响,建立合理的房产税收制度。

可以说,通过房产税的归宿与效应问题的分析,不仅可以评价房产税收政策是否合理、科学,而且可以为深化房产税改革提供理论支撑。指导房产税改革,防止房产税改革走偏。因此,研究房产税的归宿与效应问题,不仅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也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二、国内外文献综述

(一)国外文献综述

房地产税(房产税)的征收在世界各国有着悠久的历史,国外学者很早就开始对房产税展开了研究,至今国外关于房产税的文献已不仅仅局限于税制,其涉及面非常广,包括了经济、社会的方方面面。

Mieszkowshi(1972)通过调整 Harberger(1962)的关于税负归宿一般均衡模型,将其运用于研究房地产税的问题,他把整个经济中所有的行政区域按税收的高低划分为高税收以及低税收地区。通过在高税收地区征收高房地产税,这将会促使该地区资本的流出,进而就降低了土地和劳动力等生产要素的回报率,由此最终将提高房地产以及一般商品的价格;而通过在低税收地区征收低房地产税,将会促使该地区的资本流入,从而改善了该地区所有生产要素的组合比例,从而提高了生产要素的回报率,同时就降低了生产成本,这将最终降低房地产以及一般商品的价格。Capozza (1989)研究美国的税制改革对住宅价格和住宅融资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废除财产税将会使美国住宅价格平均下降 5%左右,而再取消抵押贷款利息将会使住宅价格再下降 12%左右。Noord(2005)等学者也都得出了比较近似的结论。

从上述文献可以看出,目前国外学者对房地产税与房价关系的进行了较多探讨,这些研究对我国学者研究国内房产税改革提供了许多帮助,非常值得我们去借鉴。

(二)国内文献综述

我国学者也对房地产税与住宅价格之间的关系作了一些有益的探讨,对于房地产税收改革对住宅价格走势的影响,理论届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主要说来有三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实行房产税改革能够很好的抑制房价;另一种是房产税的改革与否对房价的影响不大;而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房产税改革对房价既有积极的影响也有消极的影响。

1、房产税对房价的抑制作用

肖颖君、娄爱花(2011)认为不在房地产的保有环节征税,一方面导致开发商在不用承担税收成本的情况下大量囤房囤地,等待房价上涨后出售,不利于实现房产税调节房地产市场运转的功能;另一方面由于房屋的持有成本较低,不利于促进个人闲置房屋的有效利用,这种闲置房屋进一步加剧供给的不平衡。

2、房产税改革对房价既有积极的影响也有消极的影响

夏商末(2011)指出房产税能否影响房价取决于许多因素,最终结果是导致房价下跌还是房价进一步上升均有可能发生。总结为两个观点:一个是货物税观点,认为房产税是对土地和房屋建筑物课征的一种货物税,其税负机理与货物税相同,取决于相关的供求曲线形状,即房屋的需求和供给弹性;另一个是资本税观点认为,因为房屋不仅是可升值或可获得收益的资本,因此,房产税本质上是对房地产资本课征的部分要素税,这种要素税的效应是导致房地产资本价格上升还是下降取决于被课税部门的产业形态,最终归宿取决于生产组织方式即劳动密集或资本密集程度、消费者需求价格弹性以及各种生产要素的流动程度。

3、房产税的改革与否对房价的影响不大

贾康(2012)针对我国税制中直接税比重过低、地方税体系不成型、国民经济结构中房地产调控需要体现治本水准及收入分配需要有效抑制差距扩大这四个突出问题,阐述了住房保有环节征税对房地产领域产生的调节作用。由于不动产(房地产)的相关调节原理是寻求一个供需状态平衡,保有环节征税,使得需求沉稳收敛,同时有效供给增加,总体的供需情况趋于平衡、沉稳、健康。

近年来国内外学者对房地产税与住宅价格关系的进行了较多探讨,对于房产税的征收对住宅价格走势的判断之所以会出现如此迥异的判断结果,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因为对房地产税对房产市场运行的影响分析得不够全面;二是是因为没有从动态演变的角度去进行更深入的研究。但是这些研究成果对利用房地产税调控住宅产价格波动实践还是起到了一定的指导作用。但由于研究方法使用及相关基础数据相对缺乏,学术界尤其是国内学术界对房产税与房产价格关系进行深入探讨的文献并不多,缺乏对房产税对住宅影响的深入理论分析和实证探讨,因此,现有研究在理论和经验研究上尚有进一步深入探讨的可能与必要,至少可以从以下2个方面对房地产税对房价影响作进一步研究:一是房产税对房产价格的影响机理;二是我国房产税对房产价格影响的实证分析。(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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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财政收支结构,经济增长,多元线性回归

市场可以通过价格机制有效配置资源,可是在市场不完善或有市场但运作低效从而产生市场失灵的时候,就需要政府的干预和调节。这时以政治决策为基础的财政通过预算以税收等形式从各经济主体集中部分资源,然后又以预算支出的形式在市场失灵的领域重新给予安排,这也是资源配置的一种方式。所以国民经济是市场经济与政府经济、私人经济与公共经济的混合体。从国际上的一般情况看,就政府收支占GDP的比重而言,公共经济至少占到了国民经济1/3的份额以上,所以以财政收支为基础的公共经济活动对整个国民经济增长的影响是举足轻重的。

我国自从1978年实行市场化改革以来,财政虽然经历了萎缩和分散的过程,但是财政政策始终是支持改革和经济增长的有力工具之一。在财政政策的实践中所面临的一个重大课题就是财政收支结构的优化问题:我国的财政收支结构在转轨过程中没有发生根本性的变化,财政收支结构僵化且不合理,财政职能越位和缺位并存,削减财政收支常常无从入手。而导致这些困境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十分清楚哪些税收会对经济产生更大扭曲而导致更多的效率损失,又有哪些财政支出更加能够有效地促进经济增长。这就需要正确分析财政收支结构与经济增长的相互关系。

一、文献回顾

税收与财政支出对经济增长的影响可以在宏观和微观两个层次上分析。从宏观角度分析主要是研究宏观税负和财政支出规模对经济增长的总体效应;而微观角度则是解析各个不同的税种和支出项目对经济增长的作用效果,即分析财政收支结构的问题。本文的论述重点是微观分析,即研究财政收支结构对经济增长的影响,这是因为为了促进经济增长,除了适当的财政总量政策,更加重要的是适当的微观财政政策,也就是财政结构政策(马拴友,2003)。

(一)税收与财政支出对经济增长影响的宏观分析

在不考虑财政支出的情况下,税收对经济具有确定的负效应。早在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经济学中,税收就被认为会影响资本积累、减少资本投资,因此是阻碍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因素;而到了凯恩斯主义(Keynesianism)经济学时代,凯恩斯主义者又通过税收乘数说明了税收对经济的负效应:在三部门经济中,假设代表边际消费倾向,则在总量税情况下税收乘数是,而在在比例税情况下税收乘数是(其中t为税率),不论是总量税还是比例税,税收乘数都是负的,即税收对经济具有紧缩性。因此,凯恩斯主义经济学认为税收政策是政府宏观经济政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可以运用税收政策有意识地调节国民经济活动。当总需求不足时,为了防止经济的衰退和停滞,就应当采取减税的办法(如免税、退税、降低税率等)以刺激总需求;反之当总需求过旺,出现通货膨胀时,则应该采取增税的办法。这就是所谓的凯恩斯主义“相机抉择”的税收政策。除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外,供给学派(Supply-sideSchool)也提出了自己的税收观点,他们认为较高的边际税率会防碍经济活动的水平和增长率,并通过拉弗曲线(LafferCurve)说明了如何寻求宏观税负的最优点,如图1所示,在较低税率情况下增加税收,政府的税收收入扩大而不影响生产,但到达一定税率(E点)后,进一步增加税收则会导致生产和税收收入都下降,因此供给学派主张通过大力削减边际税率来拉动经济增长。所以从宏观上进行分析,经济学家们普遍得出了税收会抑制经济增长的结论.与税收对经济的负效应相反,一般情况下,财政支出总体而言对经济是起促进作用的[1]。凯恩斯主义经济学同样通过财政支出乘数说明了财政支出对经济的正面效应:财政支出乘数主要包括政府购买乘数和转移支付乘数,在三部门经济中,假设代表边际消费倾向,则在总量税情况下,两种乘数分别为和,而在比例税情况下,则分别为和(其中t为税率),不论是总量税还是比例税两种乘数都为正,即财政支出对经济具有扩张性。与税收政策相同,财政支出政策也构成了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相机抉择”需求管理政策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

(二)税收与财政支出对经济增长影响的微观分析:财政收支结构的经济增长效应

以宏观分析为基础,经济学家更进一步从微观结构上分析不同的税种和支出项目对经济增长的影响,这也是本文要重点论述的内容。

在税收结构上,经济学家主要通过各种税种对私人投资与储蓄的影响来分析税收的微观经济效应。首先,资本形成是经济增长的核心问题(纳克斯,1966),资本的积累有利于经济增长,而资本的积累又通过投资实现[2]。税收影响投资的机制是影响资本成本和资本边际收益率。一般来说,直接影响资本成本和资本的边际收益率的税种是公司所得税。Jorgenson(1963)、Sandmo(1974)等在研究税收政策与投资行为的关系时,构建了标准的资本成本理论模型。根据这个模型,公司所得税从两个方面来影响投资决策:一是对资本的边际收入征税,这可能使投资的边际收入下降而抑制投资行为;二是允许对某些资本成本项目进行扣除,这降低了资本成本而鼓励了投资行为。因此在其它条件不变的情况下,任何旨在提高资本成本和降低资本边际收益率的税收措施将通过抑制投资增长而不利于经济发展,而任何旨在降低资本成本和提高资本边际收益率的税收优惠措施(如投资税收抵免)则将通过刺激投资意愿而有利于经济发展。其次,资本的形成又来源于储蓄,从这个角度看,经济增长的问题又是如何动员储蓄的问题(刘普照,2004),假设储蓄都能够被投资需求吸收,那么税收对经济增长的作用就表现在动员储蓄方面。影响储蓄的税收主要是所得税和流转税(在流转税中又以消费税对储蓄的影响最为重要),而所得税和流转税对储蓄的效应是有区别的,Due(1970)认为在与所得税产生同样多的税收收入情况下,流转税可能更加有利于提高家庭的储蓄比例,这是因为流转税虽然减少个支配收入,但是它的减少主要是用于消费的收入而不是用于储蓄的收入;此外流转税属于比例税而具有累退性,至少比所得税缺乏累进性;而在流转税下由“货币幻觉”导致的储蓄不变也是另外一个原因。所以,流转税比所得税对动员储蓄更有利从而也就相应地更能促进经济增长。

除了对税收的微观经济增长效应进行理论分析外,也有许多文献进行了相关的实证研究。如Devereux和Love(1995)通过在一个两部门内生增长模型对税收实验的模拟说明了增加资本所得税、工资税和消费税都降低了经济的平衡增长率,但是经济对不同税种的动态反应不同,经济对资本税收的反应是导致要素从物质资本产生部门流向人力资本产生部门,对产出影响比较大;而工资税和消费税则减少工作总时间,没有出现要素在部门间的大量流动,对产出影响比较小;另外,Mendoza、Milesi-Ferretti和Asea(1997)则通过研究11个OECD国家26年的有效税率,发现要素所得税对私人投资具有显著负效应,而消费税与私人投资率正相关,在进一步分析后得出了所得税会降低增长率而消费税的增长效应依赖于劳动供给弹性的结论。

对财政支出结构对经济增长的效应也产生了大量的研究。财政支出是由不同种类的各项具体支出构成的,为分析财政支出不同组成部分对经济增长的不同效应,可以将财政支出划分为公共投资支出、公共消费支出、公共事业支出和公共服务支出四类(于长革,2004)[3]。对于公共投资支出和公共消费支出的经济增长效应,主要通过凯恩斯主义经济学的有效需求理论和IS-LM模型来分析:公共投资支出是一国投资需求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投资支出不足,特别是在存在投资陷阱的条件下,公共投资可弥补私人投资之不足,使投资支出增加,经济增长率提高;而对公共消费支出,无论其来源于增加税收还是增发公债,都将减少私人消费和投资,这是因为公共消费虽然部分弥补了私人消费,但总消费和投资支出必然减少,同时政府增加公共消费必将使更多的公共资源从生产领域转向非生产性领域,从而使公共投资减少,有效需求下降,降低经济增长。另外,对公共事业支出的效应则可以通过内生增长理论,如阿罗(ArrowK,1962)提出的“边干边学”模型、卢卡斯(LucasR,1988)提出的“人力资本投资”模型和罗默(RomerP.M,1990)提出的“知识驱动”模型等来说明。知识和技术进步不仅是推动经济增长的最重要因素,而且也是决定经济发展的内生变量。通过知识和技术要素的投人,其产出长期来看表现为边际收益递增的特征。知识和技术投资可以提高其它生产要素(如土地、资本和劳动力等)的生产能力,并能将这些能力转化为新产品和新服务,从而保持长期的经济增长。最后,对于公共服务支出,由于它基本上与生产无关,所以如果增加这方面的支出,必将使更多的资源用于非生产性领域,从而导致公共投资下降;虽然增加转移支付会增加可支配收入,但由于这些转移支付是一次性支付,因此私人边际消费倾向不会上升,消费不会增加,所以公共服务支出总体上不利于经济增长。

对于财政支出结构对经济增长的效应的实证研究主要有:Easterly和Rebelo(1993)全面分析了28个国家1970-1988年的数据,他们得出的结论是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出结构有密切关系,一国的财政政策受政府规模的影响很大,并且某些财政支出与经济增长水平相一致。就具体财政支出结构而言,公共交通和通讯投资与经济增长正相关,教育投资与经济增长正相关,但总公共投资与经济增长负相关。财政理论通常将财政支出划分为生产性的和非生产性的,在最优状态下,生产性财政支出与非生产性财政支出的比值应该取决于这两项支出对生产的产出弹性之比。Landau(1986)使用了1960-1980年的65个发展中国家的有关样本,发现政府支出,特别是政府消费对经济增长有反向作用。相反的,Devarajan、Swaroop和Zou(1996)的实证分析得出了不同的结论,即认为生产性财政支出对经济增长是有正效应的。但是,他们进一步提出了,各种财政支出的效应不仅取决于它们在总财政支出中所占的比例,而且取决于生产性支出与非生产性支出的份额比是否等于它们的产出弹性之比。当生产性财政支出所占的比例过高时,它对经济增长的效应在边际上就成了负的,这种现象在发展中国家尤为突出。该文得出的结论揭示了财政支出何以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对经济增长产生截然不同的效应,尤其是为揭示广大发展中国家大量的生产性财政支出何以没有带来预期的经济增长效应,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

二、我国财政收支结构与经济增长的实证分析:模型与数据

在总结前人理论研究的基础上,本文拟对我国1986年到2003年财政收支结构与经济增长的长期均衡关系进行回归分析,测算出各类财政收支具体项目对经济增长的影响方向和程度,从而为优化我国政府财政收支结构提供决策数据,为财政资源的有效配置提供准确的信息。

为了分析我国财政收支结构对经济增长的效应,首先建立如下所示的财政收支结构的多元线性回归模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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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税收 商业银行 信贷投放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间接融资一直在我国金融结构中占据重要地位,银行信贷是企业获得融资的主要方式;从我国现阶段银行发展来看,银行业无论是资产规模、盈利能力以及发展水平方面都处于主导地位,特别是我国利率尚未市场化,存贷利差一直是我国商业银行主要的利润来源,商业银行信贷资产规模也对银行营业收入水平有着重要影响。因此银行信贷水平不仅影响银行自身发展,而且对整个宏观经济有着重要影响。基于此,本文力图梳理税收与银行信贷有关文献,为银行指定相关信贷政策提供依据。

二、国外文献回顾

通过梳理相关国外文献,我们发现国外学者常常把银行信贷看成货币政策工具,较少论及税收对信贷的影响。同时金融危机之前的研究主要从放松金融管制,促进银行发展的视角出发,研究税收政策对金融发展的促进作用,而金融危机之后,学者们提出各种对金融机构的征税的议题,不仅仅针对银行信贷行为,而且涵盖所有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目的在于惩罚那些诱发金融危机、或者从危机中不当得利的金融机构,支付应对危机的财政成本等。Shackelfordetal.(2010)一文综述了对金融机构征收特别税以及探讨各种税收政策的实施是出于何种经济背景,能产生何种政策效果。Hemmelgarnetal.(2010)更进一步探讨了对金融机构征税所导致的税收负担转嫁问题,作者认为市场竞争以及银行市场力量强弱决定了税收负担归宿,研究的样本包含1400多家欧洲商业银行1992年至2008年的数据,实证结论表明,即使是在高度垄断的,极度缺乏竞争的市场环境中,商业银行都不可能将税收负担完全转移给客户承担。

三、国内文献回顾

而国内直接从微观视角探讨税收对银行信贷行为影响的文献较少,学者们通常认为流转税确实扭曲银行信贷行为,不具有税收中性的作用,而所得税却无信贷扭曲效应。李文宏(2004)构建在资产约束条件下银行利润最大化的信贷供给模型,分别在无税与有税条件下探讨了最优信贷规模问题。作者发现营业税降低银行最优信贷水平,扭曲了银行信贷行为,而企业所得税具有税收中性的性质,但作者仅仅采用规范分析方法,并没有通过实证验证上述结论。辛浩等(2007)以14家商业银行为样本构建面板数据模型,实证分析商业银行税收对银行盈利能力影响,发现营业税与银行信贷资产比显著负相关,表明营业税确实扭曲了银行信贷,而所得税却无扭曲效应。该结论验证了上述研究结论。赵以邗等(2009)采用DEA方法考察营业税对银行效率影响,作者发现营业税确实会降低银行贷款数量,存贷利差扩大,同时对银行总体而言,营业税税率的下调对银行业效率水平的提升影响效果并不大,但股份制商业银行效率的改善程度要大于国有银行。闫肃(2012)以上市公司为样本,构建面板数据模型实证分析了金融业税收的信贷扩张效应,作者发现,金融业间接税对银行信贷扩张有着显著的抑制作用,间接税增加1%而银行信贷下降0.7%,直接税对银行信贷的影响十分有限。然而,也有少部分学者得出相反的结论,认为所得税也会扭曲银行信贷行为。薛薇(2011)基于产业组织理论,通过构建信贷资本成本模型来说明这一点,在考虑银行融资成本以及银行贷款损失的税务处理的条件下,所得税提高了银行税后信贷资本成本,进而降低税收信贷收益率,最终银行最优信贷水平下降。卢立军(2012)采用事件研究方法分析了对农村信用社发放小额贷款享受退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对农村小额信贷投放的激励效应,作者发现该税收优惠政策使得农村信用合作社盈利能力和抵御风险能力显著加强。此外,与银行信贷相联系的另一个论题是银行存差问题。学者们更多的从银行债务和风险管理角度以及信贷市场信用角度分析银行存差扩大的原因。伍志文等(2004)的实证分析表明存贷差可以作为国有银行损失金以及信贷风险补偿金,因而存贷差扩大的部分原因在于我国金融深化的程度不够。杨万东(2006)考察了存贷差产生的原因以及存贷差扩大的影响,但是其中没有提到商业银行税收因素对银行存贷差的影响。郑慧(2010)构建误差修正模型,实证分析影响存贷差扩大的原因,作者发现固定资产投资、外汇占款存贷利率的变化以及城乡居民储蓄都是影响存贷差扩大的原因。由于商业银行税收对信贷的扭曲效应,降低银行最优信贷水平,银行存在“惜贷”行为,但是目前还没有学者从税收角度给出我国存贷差扩大的原因。

四、文献述评

从上述学者对商业银行税收信贷微观效应的研究来看,大多数研究的结论认同流转税会扭曲商业银行信贷行为,造成商业银行最优贷款量下降,而所得税对商业银行的影响不大,基本上属于“中性税收”。少数研究表明所得税同流转税一样,降低银行税后信贷收益,扭曲最优信贷行为。因此,通过对文献的梳理,上述学者对商业银行税收信贷扭曲效应的探索为我们进一步的研究提供了基础,但也存在以下不足。所构建的模型并没有考虑所得税对信贷损失的影响。大多数学者们仅仅从信贷供给角度出发,构建银行利润最大化模型,没有考虑所得税对银行贷款损失弥补的影响,因而也就得出所得税具有“税收中性”的结论。而本部分构建的数理模型充分考虑到银行贷款损失税务处理不同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银行信贷行为。通过检索有关银行存差的相关文献,我们发现从税收角度给出银行存差扩大的解释及实证研究的文献几乎没有,学者们更多的从银行自身债务和风险管理角度介绍目前银行不断扩大的存差现象。

参考文献:

[3]李文宏.中国银行业税收效应与制度分析[D].厦门大学,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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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资源税 矿产 生产 文献综述

资源是国家的一项重要财富。随着资源产品价格的不断攀升,产生的溢价绝大部分被计入资源类企业的利润。低廉的资源税率造成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平。与此同时,能耗和环境压力已经促使发展战略转轨,节能减排、绿色经济成为中国经济结构转型的目标。资源类产品带来的赢利需要对环境破坏和国民财富流失作出补偿。在这种环境下,人们对资源税改革的呼声日趋强烈,总结、归纳资源税研究的文献也就显得非常有意义了。

一、国外研究综述

国外关于资源税的研究较多,包括资源税对矿产生产的影响、资源税税收成本对组织决策的影响、州政府之间资源税的竞争、资源税的中立性、资源税与铁路系统收费的相互影响、垄断竞争环境中可耗竭资源税问题等等。

hotelling(1931)最早研究了可耗竭资源的最优开采问题。他假设可耗竭资源的储量是外生的,通过计算发现税收降低了期初资源的产量,增加了后期的资源产量,也就是说税收可以改变可耗竭资源在时间上的分布,这种改变称为“时间倾斜”(time-tilting)。因此,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相关的资源税收政策控制可耗竭资源的开采速度。以霍特林模型为基础,p.dasgupta等(1980)认为,竞争市场中资源价格变化越快,人们对资源的生产和消费速度也就越快。所以,政府可以通过制定税收政策影响资源价格的变化速度从而达到控制资源开采速度的目标。通过总结过去50年石油利润税和销售税的变化,发现税收对资源的开采影响主要依赖于人们对未来税收的期望。foley和clark(1982)以美国主要的47家铜矿工厂为研究对象,通过模拟设定不同的有效税率,发现相同税率的变化对不同州地区铜矿生产的影响不同。随着资源税税率的提高,政府税收收益呈现先上升后下降的趋势。slade(1984)研究了对资源开采和加工两个过程中征收的采矿税、矿区使用费等税收,模拟税收变化发现,税收对开采、加工的影响取决于税收类型、税收影响阶段、对投入品和最终产品价格的影响以及税收对开采、加工矿石的科学技术的影响。villamor gamponia等(1985)认为美国可耗竭资源的收益税最有效,福利损失最小;单位税和财产税最无效,福利损失最大;而暴利税的效率取决于基础价格的选择。在税收负担方面,70%以上税收由生产者承担,甚至生产者对财产税和暴利税的税负已经超过100%。long和hans werner sinn(1985)认为税收等因素引起的石油价格的突然变化不一定会改变公司的开采计划。公司的期望弹性不同、市场利率不同、工资水平变化率不同,开采公司的供给就不同。石油开采公司的决策主要取决于对未来石油价格的期望。margaret e. slade(1986)认为资源税对可耗竭资源开采的影响取决于资源税率的变化率与市场利率的大小:资源税率的变化率大于市场利率会加快人们对资源的开采,相反就会延迟人们对资源的开采,有助于对资源的保护,如果二者相等对资源的开采就不会产生影响。

二、国内研究综述

国内研究资源税的专家学者很多,他们大多是从理论上分析我国现行煤炭资源税实施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自己的观点和改革建议,以对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研究为主。下面三种观点囊括了国内大部分学者对资源税的研究意见。

1、取消资源税

鲍荣华等(1998)认为矿产资源税的实际征收违背了其开征的初衷,起不到调节矿山级差收益的目的;我国矿产资源税与其他矿业税收发生重复,建议取消征收资源税或者仍保留此税种,而采取零税率征收。张举钢等(2007)认为我国的矿产资源税并没有实现其征收目的,也未体现国家的所有者权益,已经失去了其存在的理论基础。建议逐步废除资源税,采用靠市场机制和明晰产权的方法完善矿产资源的有偿使用,实现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李显冬(2006)也明确提出取消资源税,完善资源补偿费的征收,改革矿山企业增值税,降低矿产企业所得税基数等政策措施和建议。

袁怀雨等(2000)认为资源税“名不正”,矿产资源补偿费“实不符”。因此,应取消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开征权利金,由国家矿管部门征收。关凤峻(2001)从土地的剩余征税出发,明确指出资源税没有立税的理论依据,补偿费理论解释存在错误,也建议取消资源税和现在的补偿费,设立权利金制度。最初殷燚(2003)也认为,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和资源税实际上是权利金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前者属于从价征收的权利金,后者属于从量征收的权利金,我国实际上在重复征收权利金,建议取消“税”“费”,重新建立“权利金”制度。而后来殷燚等(2006)认为,对采矿权持有者征收绝对地租性质的资源税可实现矿产资源的有偿开采;对资源条件优越者征收超额利润税(即矿产资源补偿费)可使采矿者平等竞争,二者分开征收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2、将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合并

王广成(2002)认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是对矿产资源开发后的部分超额收益的征收,资源税是对矿产资源级差收益的征收,二者都是矿产资源价值的实现形式,所以,应将二者合一,以资源税或资源租金的形式从量计征。龚辉文等(2002)提出完全相同的观点。而肖兴志等(2006)认为应当采取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城市水资源费并入资源税,完善资源税收体系,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调整资源税计税依据,提高资源税税负水平。侯晓靖(2007)也认为我国现行的资源税没有达到最初制定资源税的目标,资源税的计税依据、计征方法不合理,税率过低等问题导致了资源的严重浪费。因此,建议合并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扩大资源税的征收范围,并采用从价征收的方法。

3、维持税费分征格局,对资源税进行改革

赵岚(1997)分析了从价征收和从量征收资源税的优缺点,建议我国应纳资源税税额=应税资源产品的实际产量×单位税额×资源税调节率,资源税调节率=国家核定的资源回收率-企业实际的资源回收率+1。这样可以通过税收负担的轻重鼓励企业提高资源回收率,抑制企业采易弃难、采富弃贫,以多耗资源为代价换取低成本、高利润的投机行为。程素萍等(2000)认为,资源税征收额度应充分考虑矿石资源条件的差异及开采条件、地理位置和自然环境的差异,以实现矿山与其他行业以及同行业之间的平等竞争。冯菱君等(2003)也认为现行资源税不利于对不可再生资源的合理开采、节约使用和有效配置,也不利于矿山企业的公平竞争和可持续发展,因而建议建立统一规范的矿山企业税费体系。相反,张晓东等(2004)认为,在煤炭价格不断攀升的背景下,资源税负过低导致煤炭行业进入门槛过低,现行资源税不能将资源级差收入及时足额转化为国家税收,而是转化为企业和个人的暴利,这是出现矿难频发和收入畸富畸贫的一个重要体制性因素。

郑爱华等(2000)认为,我国征收资源税的理论依据不充分,与矿产资源价格内涵相冲突,也没有考虑资源差异,所以,我国矿产资源税费改革势在必行。刘权衡等(2006)认为,把资源税制度列入矿产资源有偿开采制度内,就是对国民生产这一税本征税,而通常认为税源应来自于国民收入而不应来自于税本,因而认为征收“特别收益金”即“暴利税”才是资源税制度改革方向。段治平等(2005)认为矿产资源税应该以利润为基础,按照矿产资源条件和开采回收率,核定资源税率。张媛(2005)认为我国资源税税收范围过窄,计税依据不合理,这都会引起资源的严重浪费。建议扩大资源税的征税范围,并且建议按储量计税。侯清侠(2007)认为煤炭资源税应该建立与资源利用水平挂钩的浮动费率制度,并且根据不同采区回采率实行不同的累进费率。而孙钢(2007)提出税、费性质不同,作用领域与发挥功能都不同,在我国目前经济社会环境下,一味追求税费合一不一定是明智的选择。因此,他主张在今后较长的时期内,税费并存应是我国资源税制度改革的一个基本思路,各自发挥不同的调节作用,但是资源税应实行“从量定额”与“从价定率”并存的征收方式。李新心(2008)则建议提高资源税税负,并且采用从价征收的方式。商艺(2008)也认为,我国资源税应该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并适当的提高资源税税率,这样可以提高资源的使用成本,既有助于通过税收调节资源利用,也有助于政府税收的增加。任佳宝(2009)也建议,将资源税计征方法由“从量征收”改为“从价征收”,并且根据资源的实际情况实行浮动税率。

三、对国内外相关研究的总结和评价

国外对资源税的研究系统、丰富,其中关于资源税对生产的影响研究大多采用定量模拟的研究方法。他们通过构建目标函数,分析了资源税对矿产资源生产、消费、政府收益的影响等等。国外学者通过定量研究认为,有些税费会减少矿产的供给,延长矿产的生产时间,有些税费会增加供给,加快资源的耗竭,因此,政府可以根据需要制定相关的税收政策。

相对于国外的研究结论,国内专家对资源税的研究基本上都采用了定性的方法。这可能是因为国内外情况不同,国内构建模型的条件不具备或是模型构建的困难较大。对于矿产资源税,国内专家学者主要有三种意见:一部分专家认为资源税的实际征收违背了其开征的初衷,起不到调节矿山级差收益的目的,因此,建议取消资源税;一部分专家认为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都是矿产资源价值的实现形式,都体现了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因此,建议将二者合并;还有一部分专家认为煤炭资源税的存在是合理的,但是其征收方式不合理、税率偏低、与价格脱钩等原因造成了资源的严重浪费,这些专家建议以资源储量为基础征税,或从量征税改为从价征税,或提高税率等。

【参考文献】

[1] hotelling,h.the economics of exhaustible resources[j].journal of political economy,1931.

[2] dasgupta,p.;heal,g.m.;stiglitz,j. e .the taxation of exhaustible resources[j].public policy and the tax system,1980.

[3] 鲍荣华、杨虎林:我国矿产资源税费征收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措施[j].地质技术经济管理,1998(4).

[4] 张举钢、周吉光:我国矿产资源税问题的理论与实践研究[j].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