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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理论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09-09 11:18:51

行为理论论文

行为理论论文范文1

美国宪法第5及第14修正案规定:未经法律正当程序,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得被剥夺。最高法院裁定,该禁令仅仅适用于政府作出的行为,也即“政府行为”。实际上,第14修正案的重要结果之一是授权联邦法院去控制各州政府(包括其立法机关),以撤销其违反“正当程序”和“平等保护”的法律或决定。[1](318)但是,作为政府行为理论主要内容的正当程序条款最初来源于最高法院在1883年就1875年民权诸案所做的判决,明确指出私人行业拒绝为黑人提供保护并不违反宪法第14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因为该条禁止的是特定的政府行为。这样,最高法院就在私行为与政府行为之间划定了一条明确的界限,并在一系列判例基础上搭建起了政府行为理论的基本框架。

由此可见,美国法中的政府行为理论即正当程序及平等保护条款尽管仅仅用来限制联邦或各州的行为,但也约束了宪法自身的管辖范围。1982年,美国联邦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政府行为的理论基础在于限制政府的权力,尤其是司法机关的权力,保障个人自由。[①]因此,政府行为理论通过确保个人行为不受宪法限制来保障个人自治,而保障个人自由与限制政府的权力是宪法的基本原则。实际上,政府行为理论通过限制联邦法律来保障个人权利,但应避免要求政府对其所不能控制的行为承担责任。所以,区分政府行为与私行为便成为不可避免的议题。

至于政府行为的范围,既包括由美国联邦和各州政府的立法、执法、司法以及行政部门所作出的行为,也包括在政治上下属地区的县、市和地区的政府部门的行为。具体来讲,在判断某一私实体的行为是否为政府行为或者能否接受宪法审查方面,美国最高院通过其判决发展出了以下几种判断标准:政府与有关私行为之间存在有充分的密切联系;政府对有关私行为给予了胁迫或者鼓励;私人行为者积极参与了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的合作行动;私人行为者从事了传统上被认为是政府特权的行为;政府官员与私人行为者的管理人员互相交织以至于后者行为被认为是政府行为等。[2](188)简而言之,只有在所谓的政府行为侵犯联邦权利或者政府对某一特定行为负责任的时候,宪法规定的标准才能适用。尽管如此,在衡量某一私行为是否为政府行为的时候,上述衡量标准并不是固定的和必需的,并没有一个固定的范式,而是需要根据具体案件进行具体分析,而法院更青睐于在个案中予以认定。具体到业余体育运动而言,就需要考察政府与业余体育运动组织的关系,尤其是政府对业余体育运动的影响以及权力控制问题。

至于政府行为的认定方法,根据最高法院的判决,主要有以下几种方式:首先是公共职能标准,法院考察的是私人行为者的行为是否属于传统意义上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如果个人或其他私人行为者的行为被认为属于传统意义上政府的专属权力范畴,那么该行为应被认定为“政府行为”,理应受到宪法修正案第14条及第15条关于正当程序条款的限制。其次是共生关系或者共同行为方法,指考察政府对私人行为者进行支持、指导及强迫的力度与强度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

此外,法院还认为,如果一个私人行为者由政府部门所控制,或被授权履行公共职能,那么私人行为者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在1991年的判决中,美国最高法院肯定“政府行为”是否存在的适当标准是有关行为是否来源于政府权力,且被指控违宪的私人行为者是否可被认为是政府行为者。有关考虑因素包括行为者依赖政府资助的程度、行为者是否履行传统的政府职能以及政府权力是否一特殊方式导致伤害的加重。[3](1)另外,政府官员普遍存在于一个私人行为者领导组织中的现象也可以认为构成政府行为。

正是由于在判定政府行为的理论上存在诸多分歧,并没有一个固定的模式可以遵循,在对有关政府行为的争议中,美国法院可以自由选择自己认为比较合适的政府行为理论,法院作出的判决之间也缺乏一致性,其结果就使得一些有争议的判决成为学界讨论的重点。

2.若干体育运动判决对政府行为理论的解释

尽管联邦最高法院已经澄清,不管政府行为采取何种方法、何种方式,都应受到宪法的限制,但是政府行为理论在业余体育领域却未体现其真正价值。业余运动员被困在联邦最高法院所谓的“二分法”的牢笼中,也即,若某一实体属于政府实体,则受宪法规制,反之,则不受其规制。有学者认为,这个对业余体育管理组织与政府之间的关系所持的静止性观念造就了法律的灰色地带,即业余体育领域国家权力的行使并不受宪法调整。[2](188)美国法院的若干判决对体育组织的私行为性质进行了分析,这里以三个主要的体育组织美国奥委会(USOC)、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NCAA)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USADA)为例加以说明,附带分析其他有关的业余体育组织判决。

2.1美国奥委会的地位

与其他国家不同,美国并没有负责体育管理的政府机构或部门,这是因为体育管理并不属于传统的政府职责。尽管体育管理并非政府架构的正式组成部分,但是对于美国政府来讲,业余体育运动的重要性确实与日俱增。[4](94)美国奥委会的创立源于1975年成立的一个总统委员会,研究美国如何在奥运赛事中更加具有竞争力。在该委员会的努力下,美国《业余体育法》将美国奥委会界定为联邦特许的法人团体,并赋予其协调及管理美国奥林匹克运动的专有权力。后来,为应对管理失误及违反伦理的指控,国会尤其是参议院开始关注美国奥委会的改革,并为美国奥委会重组提供具体的建议。因此,尽管美国奥委会在很多方面以私人行为者的方式运作,但是受到联邦政府的影响很大。尽管如此,法院却认为美国奥委会并非政府行为者,下面的两个案例可以予以说明。

这方面最著名的一个案例是德弗朗茨(DeFrantz)诉美国奥委会案。[②]在美国国会及美国奥委会宣布不参加1980年莫斯科奥运会后,德弗朗茨针对美国奥委会提讼。证据表明,时任卡特总统及政府竭力抵制莫斯科奥运会,以作为对苏联入侵阿富汗的制裁。总统声明,只要苏联军队仍在阿富汗境内,他便不会派代表团参加奥运会。此外,众议院及参议院还通过一项反对美国运动员参加奥运会的决议。总统卡特也指出美国将不会派团参加奥运会。最后,总统致函奥委会,称其将采取一切必要实施其决定,不派代表团参加奥运会。所以,美国奥委会投票同意不派代表团参加奥运会并不足为怪。

大量证据表明,联邦政府尤其是总统卡特做出了不派团参加奥运会的决定。法院认为,总统及联邦政府仅仅说服了美国奥委会,但对美国奥委会并没有足够的控制力以表明政府行为的存在。然而,相对来讲,法院对“是否存在足够的密切联系”的分析较少,而过多地关注美国奥委会行为在实施之前是否必须经联邦政府同意。法院指出,在联邦政府及美国奥委会之间并不存在“共生关系”,因为美国奥委会并不接受联邦政府的资金支持。如果说总统及政府对美国奥委会联合抵制莫斯科奥运会的影响足以认定存在政府行为的话,将会将法院引入到大量的非司法领域,也即,在决定来自总统的、行政的或政治方面的压力是否足以达到对某私人行为者的充分控制而引发联邦管辖权时,法院的地位将会不堪一击。

另外一个对美国奥委会的私行为性质进行分析的判决是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SFAA)诉美国奥委会案,[③]法院裁定美国奥委会不是政府机构。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试图举办“同性恋运动会”,美国奥委会,禁止其使用“奥林匹克”一词。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辩称,美国奥委会对奥林匹克标志的专有权利违反了第五条修正案的平等保护条款。法院认为,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不能证明美国奥委会行为是政府行为。法院判决指出,对某一私人行为者实行广泛的管理行为并不能将被管理实体的行为转化为政府行为;美国奥委会接受政府的资金支持也不能改变这种决定,政府可以资助私人行为者,却不能要求其对后者的私行为承担宪法上的义务;尽管美国奥委会的行为是为了“国家利益”,但这并不足以使其行为成为政府行为,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在美国奥委会拒绝洛杉矶艺术和运动协会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行为中政府起了“胁迫或促进”作用。

尽管如此,这两个案件的判决有些勉强,即使有足够的证据表明政府参与了某些私人行为者的工作,但法院还是不太愿意涉足业余体育组织的内部事务,或者从宪法的角度对其私行为进行审查。不管怎样,法院不会通过允许提起宪法诉讼来涉足业余体育运动管理领域,这种做法得到了进一步巩固,也为政府进一步干预业余体育领域打开了大门。

2.2学校体育运动组织的地位

联邦最高法院对私人行为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政府行为的认定不断变化。二十世纪五十年代至七十年代,法院对政府行为的要求颇为自由宽松,几乎在任何情形下,法院都能够或很轻易地认定构成政府行为。然而,在七十年代及八十年代,法院大大改变其认定方式,认定要求也更加严格,所以认定政府行为的难度增加了。下面两个有关学校体育组织的案例,能够很好的说明七八十年代法院保守的态度。

第一个案例是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诉塔卡尼亚(Tarkanian)案。[④]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是一个非盈利的、成员自愿加入的民间团体,目的是将大学校际间的体育运动纳入高等教育体系,使接受教育成为学生运动员的头等大事。在1982年前,大多数联邦法院的判决认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是一个政府机构,其主要根据是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管理行动是政府行为,与政府有着密切的联系。然而,在该判决之后,联邦法院采取的是截然相反的态度。[5](1129)本案判决也正是在这种变革的情况下作出的,而其中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地位又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简称UNLV)是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成员。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调查发现,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存在多项违反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规则的行为,其中一些是由该大学的篮球首席教练塔卡尼亚作出的。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要求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解聘塔卡尼亚,或者选择接受更严厉的制裁。塔卡尼亚辩称,通过迫使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将其停职处理,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和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的行为构成联合行动,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另外,根据美国宪法第14修正案,自己享有的正当程序权被剥夺,因此提讼。内华达州初审法院与高等法院均判决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然而,联邦最高法院以5:4的微弱优势判决认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并不属于政府行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处罚并没有侵犯其所享有的宪法权利。法院认为,从形式上来看,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并未行使政府权力,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的决策过程受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影响微不足道,并不足以使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披上政府行为的外衣。另外,由于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拒绝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要求的调查行动,并且内华达大学拉斯维加斯分校可以选择留用该教练而接受更大的制裁,或者干脆退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所以,并没有足够的“联合行动”来证明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是政府行为。

塔卡尼亚案表明,政府不应对私行为承担责任,除非给予胁迫,或者对私行为起主要的促进鼓励作用。[5](1132)此外,判决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不是政府机构还意味着,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并不受那些试图对其行为提供正当程序保护的法律的约束。事实上,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运作管理方式能够保证把其看作宪法第14修正案意义上的政府部门,其实际上行使的是一个准政府组织的职能。[6](1303)

布莱特学院诉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BrentwoodAcad.v.TSSAA)案[⑤]是有关政府行为和学校体育组织的第二个经典判决。宪法不适用于涉及业余体育运动的实体,这是一般性原则,大部分判决认为中学体育组织是政府部门,因为在大多数情况下其行使的政府代言人的角色,但该案件是个例外。[7](133)1997年,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认定私立中学布莱特学院违反了其招生规则,因此对该学院进行了一系列制裁。当事人不服,地区法院判决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应遵守美国法典1983条与第14条修正案的约束。美国联邦上诉法院第六巡回审判庭了地区法院的判决,认为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并非政府行为者,其行为并非传统的政府专属公共职能,也不是基于政府的强迫。案件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州政府应当对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行为负责,因为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管理层中普遍存在着政府官员。法院认为,从上到下,州政府与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互相渗透,彼此不分。因为许多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委员同时也是州教育委员会的雇员,并且享受州的退休待遇。不仅如此,田纳西州中学体育联合会的成员很大一部分是州立学校的校长或其他行使官方职权的人。

在认定私人行为者与政府的联系在何种情况下足以构成政府行为的问题上,布莱特学院案提供了另一种考察方法。然而,不管其对整个政府行为理论的意义如何,该案已经对政府行为理论在业余体育领域的适用产生了重要影响。其结果是,除非违反了重要的宪法权益,联邦法院不会轻易受理涉及学校体育联合会的争议。[8](71)此外,该案表明,对宣称为私人行为者但政府参与因素却非常明显的情况,法院不会置若罔闻。尤其是,自该案之后,美国最高法院认为政府行为也包括那些明显属于私人行为者或者民间组织的行为,因为在某些情况下它们与政府是互相交织的,但承认标准必须是普遍认可的。[⑥]

2.3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地位

在过去,禁止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并不是美国政府关注的事情。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经历了一个从民间行为到政府关注的角色转变,美国政界的许多人士认为美国政府有反对兴奋剂的责任。二十世纪九十年代晚期,美国国家麻醉品控制政策办公室(ONDCP)及国会将反对体育界兴奋剂问题作为首要任务,主要原因首先在于关于优秀运动员使用药物的持续不断的报道导致使用兴奋剂的年轻人越来越多,美国面临着公共健康危机,还有就是国际社会认为美国政府反对使用兴奋剂的力度不够。为此,国会迫切希望改变美国以前的反兴奋剂模式。美国国家麻醉品控制政策办公室认为需要建立一个拥有一定的政府(准政府)权力的有效的、负责任的反兴奋剂机构,政府地位可改善美国努力反对兴奋剂的责任形象以及大大提高美国政府的可信度。[4](98)2000年10月1日,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成立并开始运作,责任是进行全美的反兴奋剂规划、检验、裁判、教育和研究,以及未来的发展政策。

作为非盈利的非政府机构,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按照与美国奥委会的合同实施美国的药物检测计划。尽管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声称是由美国奥委会成立的,但是其真正的推动者是美国国家麻醉品控制政策办公室和美国政府,它们为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提供了发展蓝图和主要资金来源,尤其是美国政府承担了几乎60%的费用。[9](D1)而且,在寻求证据和制裁服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方面,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经常与美国政府进行合作。

美国反兴奋剂机构规章中规定的兴奋剂检验依据是“非检测阳性”标准,允许其在无法得到足够的阳性检测尿样证据的条件下,仅凭自己掌握的情况就可以对运动员实施禁赛处罚。美国法律的基础是,如果一个人被,他首先是无罪的。如果证据不足,排除合理怀疑,其就是无罪。但“非检测阳性”标准与这个法律基础背道而驰,它先认定一个人使用兴奋剂,如果该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使用兴奋剂,那这个人就有可能被禁赛。因此,不需要检验阳性这个基本事实就可以给一个运动员“定罪”,就可以剥夺其参加比赛的权利。如果运动员认为该程序不公正,除了仲裁,他们别无选择。但是,该制度如果是由政府机构实施,就有可能会引起宪法规定的隐私权以及正当程序保护的问题。例如,雅典奥运会之前,田坛女飞人琼斯被疑从巴尔科(BALCO)实验室获取药品,但其药物检测并未呈阳性。在指控使用兴奋剂的过程中,适用的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但在调查中,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声称适用“满意和认可”标准。如果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是政府机构,其改变举证责任标准的做法可能会导致运动员提出宪法上正当程序保护的异议。尽管如此,根据“非检测阳性”标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仍然成功说服几个药检从未失败的运动员接受处罚。[10](655)

因此,认定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性质十分重要,因为如果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作为非政府机构,被指控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所获得的正当程序的保护将不会超过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与业余体育法的范围。反之,如果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作为政府机构,运动员将获得宪法上的正当程序保护。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成立之后,许多人认为,美国业余体育法提供的正当程序保护应当改变,只有这样,涉嫌使用兴奋剂的运动员可以在听证之前即被取消比赛资格。[2](213)

运动员可利用正当程序条款在多方面质疑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行为。第一,美国反兴奋剂机构采用严格责任标准,只要在运动员体内检测出被禁物质,其就应对此负责。这样,在制裁运动员时无需证明该运动员故意作弊,这对反兴奋剂运动来说至关重要。第二,可疑物质是否可以提高运动表现水平、兴奋剂标准问题,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是否提供了可信的使用兴奋剂的证据。第三,除了对药物检测程序进行质疑外,运动员还会对上诉程序进行质疑。[4](110)

不管怎样,美国联邦政府对美国反兴奋剂机构反兴奋剂工作的帮助和合作可以说带来了反兴奋剂运动的一场“革命”,因为体育组织无权做所有的事情,而政府则可以做到一切。何况,美国国会已经将美国反兴奋剂机构指定为美国的“官方反兴奋剂机构”。尽管如此,如同美国奥委会那样,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仍然认为自己是私人行为者而不是政府机构。[2](216)因此,有关判决不仅可以保护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的私人行为者的地位,也可以保护政府利用自己的权力和地位来反对兴奋剂,同时又能避免合宪性审查所带来的副作用。

3政府行为理论在美国业余体育运动中的困境及出路

显而易见,上述政府行为与业余体育运动有关的判例是与政府行为理论的目的一致的,也与提高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USO等管理业余体育运动的自由度的宗旨相符。类似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与美国奥委会的业余体育组织可以自由地在其权力范围内管理运动员和组织体育比赛,根本不用担心会受到合宪性审查或者。如果根据政府行为理论而对业余体育组织的行为进行合宪性审查的话,将会带来可怕的后果,可能会摧毁某些体育组织的基本制度,甚至使得它们无力管理有关的体育运动项目或者行使某些职务。以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为例,合宪性的诉讼将会彻底摧毁该组织的预算以及开支规划。

当然,上述判例也带来严重的不良后果。首先,业余体育运动组织的宪法地位被固化了,这与政府越来越多地介入体育领域的现状不符。其次,政府行为理论在体育领域的适用并未限制联邦政府的权力,其不能为政府介入体育管理领域提供法律上的支持。再次,政府管理业余体育运动的权力可以不受宪法的约束,甚至可以在没有宪法限制的情况下进一步插手业余体育运动问题。业余体育运动组织所从事的某些行为也可能涉及重要的隐私、平等保护以及正当程序权等,但是有联邦政府的合作和保护,其可能也是独一无二的。[2](232-233)再以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为例,通过由美国奥委会建立美国反兴奋剂机构以此来规避宪法,并在运作过程中限制运动员依照宪法所享有的正当程序权利。由此一来,与运动员及他们的被管理者相比,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美国奥委会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等业余体育组织便处于一种不平等的优势地位。

不管怎样,如果政府行为理论适用于业余体育组织的话,一方面不会出现不公平或者不公正的问题,另一方面也不会阻碍这些体育组织管理自己所辖的体育运动的能力。而对于有关的业余运动员来讲,政府行为理论则可以让他们通过联邦宪法诉讼来维护自己的权益。但是遗憾的是,上述有关的判决并不认可这一观点。

也许,一种比较好的解决业余体育运动领域政府行为理论应用的困境是衡量合法权利与被诉行为的价值。如果合法权利的价值大于被诉私人行为者行为的价值,则该行为违反了宪法修正案。如果权利的价值是否大于被诉私人行为者行为的价值并不确定,则可认为该行为并未违反宪法修正案。因为法院在判决案件时,确实存在权衡权利与行为的做法。与其在上述几种考察方法的掩盖下进行权衡,不如直接将其公开化。当然,该方法并不能完全解决可预见性的问题。还有就是,考察具体问题的具体情况,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考虑认定某些业余体育组织的行为属于政府行为,尽管在一般情形下它们非属于适用宪法的政府机构。

当然,更好的解决办法便是认定此类组织的行为为政府行为,发挥宪法控诉的优点。首先,对业余体育组织适用宪法并非不公平,因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美国奥委会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等并不是典型的不受政府直接影响的非政府机构。如果继续坚持静止的、过时的观念,将会给这些组织以特殊待遇。其次,对业余体育组织适用政府行为理论不仅不会阻碍他们管理体育运动的能力,相反,会大大提高他们的效能。再次,通过承认在业余体育管理中存在国家权力,受业余体育管理组织影响的运动员将因此获得法律救济。

4结语及对中国的借鉴

前述对美国业余体育运动组织判决的分析表明,政府行为理论还没有适用于业余体育运动领域。在德弗朗茨案、洛杉矶同性恋组织案以及塔卡尼亚案中,法院的判决认为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和美国奥委会是法律上的私人行为者而不是“国家机构”,也就意味着这两个部门可以不遵守国家宪法的某些规定,结果是一方面会减少针对它们的合宪性诉讼,另一方面也会促使政府部门更多地介入业余体育运动领域。另外,随着时间的流逝,有关机构进行了重组以及改革,这几个判决存在的某些法律根据已经丧失,需要对其宪法地位进行重新评价。事实上,自1988年的塔卡尼亚案后,就没有出现过成功针对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的政府行为指控。[2](208)类似的情况是,在德弗朗茨以及洛杉矶同性恋组织案判决之后,也罕见针对美国奥委会的宪法指控。[2](209)

虽然针对美国大学体育联合会、美国奥委会以及美国反兴奋剂机构等业余体育组织的政府行为指控诉讼能否获得成功还是未知数,但是考虑到业余体育运动越来越明显的职业化进程,能够承认政府行为理论适用于这些业余体育组织也就足够了。如果某运动员能够得到正当程序的保护,也就会承认业余体育运动管理中的政府权力及其重要性,合宪性审查也就有存在的价值。既然政府越来越多地涉足业余体育运动领域,就应当承认政府行为理论可以适用于业余体育运动,那么有关运动员和体育组织的权益就可以得到宪法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权的保护,也就可以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对于我国来讲,随着北京奥运会的成功举办,我国已经发展成为世界体育大国,业余体育运动的发展也呈强劲趋势。但是,由于长期的计划经济影响,在向市场经济转轨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始料不及的问题,其中政府行为的涉足占有很大的比例。由于中国奥委会、中国足协等名义上的业余体育组织的大多数官员实际上都是国家体育总局选派的人员组成,且中国奥委会与国家体育总局本身就是一个班子两块牌子,这种互相交织的现象使得类似体育组织的行为有政府行为的嫌疑。虽然有若干俱乐部提起针对中国足协的若干诉讼,但是毫无例外都以不受理的方式结案,更不可能以类似“政府行为”的理由提起违宪审查诉讼。主要的问题是,到目前为止,司法还不能介入业余体育运动的内部争议。如果要说美国政府行为理论对中国业余体育运动的发展有什么借鉴作用的话,作者认为也就是希望中国有关当局能够尽快允许司法介入体育争议,还有就是从法律上尽早确定中国业余体育组织的性质及地位以及将其行为纳入到司法审查的范围之中。

【注释】

[①]Lugarv.EdmonsonOilCo.,457U.S.922,936-37(1982).

[②]DeFrantzv.U.S.OlympicComm.,492F.Supp.1181(D.D.C.1980).

[③]SanFranciscoArts&Athletics,Inc.v.U.S.OlympicComm.,483U.S.522(1987).

[④]NationalCollegiateAthleticAssociationv.Tarkanian,488U.S.179(1988).

[⑤]BrentwoodAcad.v.Tenn.SecondarySch.AthleticAss’n.,531U.S.288(2001).

[⑥]SeeBrentwoodAcad.v.Tenn.SecondarySch.AthleticAss’’n,531U.S.288,295-97(2001).

【参考文献】

[1]张千帆.西方体系(上册·美国宪法)[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DionneL.Koller,FrozeninTime:TheStateActionDoctrine’sApplicationtoAmateurSports,82St.John’sL.Rev.183(2008).

[3]张千帆.欧美行政法的热点问题及发展趋势[J].行政法学研究,2008,(2)

[4]DionneL.Koller,DoestheConstitutionApplytotheActionsoftheUnitedStatesAnti-DopingAgency,50St.LouisU.L.J.91(2005).

[5]KennethR.Kohlberg,CaseComment:ConstitutionalLaw-UnitedStatesSupremeCourtFindsNCAANotStateActorunderFourteenthAmendment,23SuffolkU.L.Rev.1124(1989).

[6]JamesPotter,TheNCAAasStateActor:Tarkanian,Brentwood,andDueProcess,155U.Pa.L.Rev.1269(2007).

[7]ThomasA.Mayes,Comment,TonyaHarding’sCase:ContractualDueProcess,theAmateurAthlete,andtheAmericanIdealofFairPlay,3UCLAEnt.L.Rev.109(1995).

[8]GordonA.Martin,TheNCAAandItsStudent-Athletes:IsThereStillStateAction?21NewEng.L.Rev.49(1985).

[9]AmyShipley,BALCOTabRunsHighforAgency,Wash.Post,Jan.11,2005,atD1.

[10]PaulC.McCaffrey,Note,PlayingFair:WhytheUnitedStatesAnti-DopingAgency’sPerformance-EnhancedAdjudicationsShouldBeTreatedasStateAction,22Wash.U.J.L.&Pol’y645(2006).

行为理论论文范文2

论文关键词:动态竞争竞争战略竞争优势

论文摘要: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深度发展,企业的竞争环境已经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企业、竞争者、竞争环境之间存在着彼此交错的相互关系。一方面.企业之间竞争的范围已经变得越来越大,竞争对手的界限也变得越来越模糊;另一方面,企业却承受着越皋越大的竞争压力。为了走出迷雾般的困境,企业家们必须积极地理解和学习这种动态竞争环境中的生存方式,掌握行之有效的方法和策略。

竞争的全球化和技术改革打破并重新塑造了许多行业的竞争规则,使市场环境变得越来越复杂和不可预测,与此同时也为企业提供了竞争与发展的机遇。快速变化的市场环境,强烈地影响着企业的竞争战略.并使它变得难以持久。以动态的竞争思想应对动态变化的市场环境是企业在日趋激烈的竞争中生存、发展的必然选择。

1动态竞争理论的发展

国际竞争环境的改变,企业之间竞争方式、强度的变化使企业及相关学者对企业竞争理论有了新的理解。随着研究的不断深人.西方管理学者从20世纪90年代初开始,就在总结七八十年代竞争理论的基础上提出并发展了动态竞争理论。1994年,理查德·达韦尼在其主编的(Hyper—Competition:Man.agingtheDynamicsofStrategicManeuvering)提出了“超级竞争”的概念.1996年乔治·戴和大卫-瑞伯斯坦合编的(WhartononDynamicCompetitiveStrategy)中将这种竞争现象归纳为“动态竞争”,并对动态竞争战略作了较为细致的研究。发达国家在各种产业中市场份额较集中的基础上形成的企业之间的强烈竞争性对抗为动态竞争理论的研究和发展提供了思想源泉和丰富的市场案例.促进了动态竞争理论的产生和发展。现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市场产业结构的变革与成熟,我国某些行业已经出现了非常明显的动态竞争倾向,企业对动态竞争理论有着强烈的需求。动态竞争理论已经在我国得到了很大的运用与丰富。

2我国企业对动态竞争理论的需求日益迫切

当前世界贸易总额大约占全球国内生产总值的3O%。几乎是1970年的4倍。这充分表明世界经济在很大程度上是融合的,企业的市场已经是世界性的市场.而企业之间的竞争也已经是世界性的竞争.我国企业要想取得长足的发展必须积极地融人到这个世界性经济融合的大趋势中去2004年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第三个年头,我国外贸进出口和对外经济合作取得了大幅度增长,对外贸易额突破一万亿美元大关,首次超过日本成为仅次于美国和德国的第三大贸易国。世界经济日益紧密的联系使我国企业面临着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我国企业需要走出去.积极参与国际竞争;另一方面.国外企业会积极登陆我国,同时关税的下降也会使大量国外产品进人我国市场与我国的本土企业进行竞争。但与国外企业相比.我国很多产业却存在着发展不成熟、竞争意识及能力弱等问题。如何与长期处于动态竞争环境中、实行动态竞争战略的国外企业竞争已经是我国企业急待解决的问题.而要处理好这个问题,企业就必须学习并实行动态的竞争。

3动态竟争环境需要动态竞争战略

以静止的眼光去看待现有的企业竞争战略是不可取的,一个特定竞争战略的有效性不是由最初所采取的措施所决定的.而取决于它对竞争对手行为和反应的准确预测和对消费者需求变化的满足程度。这使得企业竞争战略不可能是永存或永远有效的.

企业竞争战略形成、确立之后受到多方面力的影响.这些力在企业竞争战略的生命周期中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并最终决定着竞争战略生命周期的长短。一方面.领先者利用环境及其自身有利因素,竭尽全力去维持及改善现有竞争战略并形成其竞争优势;另一方面,竞争对手以及一些环境因素。(如技术更新,法律对垄断、环境的限制等等)则会在很大程度上减少,缩小与领先者之间的战略差距,甚至使其能够赶超领先者,如跨国企业在资金以及人力资源上的雄厚实力使其可以较为轻易地战胜那些依靠规模经济而实行总成本领先战略的企业。维持、改善与破坏、削弱,这些力在企业竞争战略中冲突、碰撞,并最终导致了现有竞争战略的失效与消亡以及新的竞争战略的形成,使企业竞争战略的生命周期变得越来越短暂,新老战略的更替变得越来越频繁。与竞争对手之间越来越快速的相互博弈性的出牌,使企业对动态竞争战略的需求变得越来越迫切。

4动态竞争的定义

动态竞争是指在集中度较高的一定市场领域内,处于类似地位的少数几个企业,为了争夺一定的市场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很强对抗性和针对性的竞争行为,并且竞争行为的效果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竞争对手对这个行为直接或间接的反应。决定企业之间的竞争行为是否是动态竞争行为的主要因素有三个:

4.1是否是在相同的领域决定是否是处于动态竞争状态的企业对规模没有必然的限制,关键在于是否是在相同的竞争领域主要企业,这类企业不仅可以是跨国公司或者国家性的企业,甚至可以是地区性的企业。例如,某城市中两个主要的地区性牛奶场为争夺同一地区的顾客而产生的很强交互性和针对性的竞争行为。

4.2是否是针对某些或某个对手在动态竞争中.企业之间的竞争战略和竞争行为通常针对特定的竞争对手.交互性很强且相互之间的竞争节奏很快,因为决定顾客选择的主要因素不是产品或服务本身的质量究竟如何,而是和对手比较起来该产品或服务的价值如何。

4.3竞争行为的效果与对手反应是否具有必然的联系乔治·S·戴伊曾写道:一个战略或策略所带来的冲击不仅决定于它最初所采取的措施,也决定于竞争对手、顾客和竞争环境中其他参与者对该战略或策略的反应。一个战略就如同涟漪一舣通过对手和消费者扩散出去.然后再放射回企业自身。竞争对手或市场不会轻易地接受企业的竞争行为,竞争对手对该行为反应或反击将对竞争战略的效果产生直接的影响,竞争结果是竞争双方都难以预期的。

劲量电池与金霸王在美国碱性电池市场上白热化的竞争可以让我们更为容易地理解动态竞争行为。1990年.金霸王率先在其部分产品中引入的放在包装内的电量测试器。专家估计这一举措使其在接下来的三年里增加了3个百分点的市场份额。为了抵消金霸王包装内电量测试器所带来的竞争优势并抢占先机.劲量电池在1995年年末宣布了更为昂贵的直接附加在电池上的电量测试计划,而金霸王为了保有其优势几乎在同时也宣布了相同计划。到1996年5月份,拥有内置式电量测试器的电池涌人了市场.而随后双方首批网上测试器的推出也仅相差一个月的时间。为了不让竞争对手率先引入变革而获取相对的竞争优势,双方都积极推动产品的变革,但几乎同时拥有的产品革新却没有给其中的任何一家公司带来竞争优势。竞争的双方不仅不能通过提高价格来获取革新及推广产品所额外支出的研究和广告费用,更就网上测试器的专利权同题在法庭上打起了官司。

5动态竞争行为的利弊分析

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下,一个企业战胜另一个企业并夺取其市场份额的竞争结构是存在的,但是更多企业之间的动态竞争的短期结果更趋向于一种“零和”甚至是“负和”的游戏。但是从长期来看,企业之间的动态竞争就犹如种群之间生存竞争,竞争的结果就是双方都得到了进化和发展。出现“零和”竞争结果的原因主要是在市场规模已经相对固定,市场需求无法增长的情况下(动态竞争环境的主要特征),企业之间的竞争就只能围绕着现有市场空间进行.一个企业市场份额的扩大就意味着另一个企业市场份额的缩小而产业总的市场空间却没有得到发展。竞争行为和结果与企业利益的密切相关导致了企业更加热衷于针对对手的市场竞争,这个状况会影响企业的文化甚至使企业员工都会树立一种针对某个竞争企业的敌对意识,进而导致企业之间的竞争愈加激烈。

“负和”竞争结果是指企业之间激烈的竞争导致参与竞争双方的利益都受到了损失甚至整个产业利润的下降。“负和”的竞争结果往往受到众多因素的影响,并且通常都不是企业所期望的。竞争对手对于企业行为的反应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竞争的结果。激烈的市场动态竞争而导致的“负和”竞争结果屡见不鲜。

近15年来,我国彩电市场价格战频繁暴发,其“负和”的竞争结果清晰可见。虽然我国彩电业在1989年的第一次价格战有力地淘汰了一些实力较弱的企业,促进了彩电生产的集中,使我国彩电业的技术档次、质量水平与世界水平接近了.但是此后我国的彩电厂家似乎把价格战当成了一种习惯而乐此不疲。在随后的几次价格战中,众多商家刻意宣传降价.损害了国产彩电的形象,对消费者产生了误导,使他们相信彩电的降价可以并将会更低,从而持币观望。在几次价格战中.商家的降价不仅降低了他们的利润.此外宣传的费用和消费者持币观望所减少的市场份额更给企业带来了沉重的负担;同时.在地方保护等因素的影响之下.价格战却没有起到淘汰多余企业,促进生产集中的作用。价格战是成熟产业竞争中最为常用、最为有效,同时也是最为激烈的一种竞争手段.这种竞争方式很容易损害产业利益而导致“负和”的竞争结果.因而企业必须慎重使用。

除价格战之外.广告战也是一种非常常见的竞争手段.不同的是它经常使企业处在一种无奈的“负和”竞争之中。起初.广告的运用可以起到树立企业形象、宣传产品品牌、挖掘市场潜力的作用,但是未作广告的企业也不会忍受竞争对手如此轻易地获得竞争优势而纷纷傲起广告。国内、国际市场上企业之间的广告战场已经硝烟弥漫.就如国际软饮料产业的巨头——百事可乐与可口可乐,他们在广告上的全方位竞争达到了自热化,其中任何一方在某个领域的任何创意都会立刻受到另一方的反击。广告战也有着其自身的缺点一方面.广告战耗费了竞争双方大量的企业资源,减少了企业的利润,例如MCI的每一个广告都会引起美国电话电报公司的反应.反之亦然.结果导致在广告战上的所有花费合计超过数十亿美元,许多产业无法承受的巨额的广告投入只好转移到了消费者的身上.进而降低了社会的福利;另一方面,随着广告宣传的成熟与深入.在产品及企业形象已深人人心的情况下,广告宣传的效用逐步降低。但是企业却无法单方面考虑减少其广告投入.因为这很容易导致企业的市场份额会被未减少广告投入的企业所战领。此时的广告宣传就如同一块“鸡肋”,企业无利少利却无法舍弃。从而陷入一种无奈的“零和”或“负和”竞争状态。尽管动态竞争容易造成企业之间一定时期“零和”甚至“负和”的竞争结果,但是从长期效果来看,其为企业及产业所带来的益处也是不容忽视的。且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5.1深层次挖掘市场游力一方面,当现有市场空间的争夺已达白热化时,企业就可将注意力转向开发新的市场空间。对于企业来说,占领新的市场会比从竞争对手手中抢夺市场更为轻松,且一般新的市场空间会给企业带来比现有市场空间更为丰厚的利润。例如,TCL将注意力转向农村市场获得了比原有城市市场更多的利润;华龙集团避免了城市中高档方便面市场的激烈竞争,从农村低档商品人手,在充分开发占领农村市场后掉过头来抢占城市高档市场。另一方面,企业之间的激烈竞争可以使现有的市场空间开发得更为彻底。多轮的交互式的激烈竞争会引起顾客群的关注,企业产品的推陈出新更会吸引新的消费者尝试产品进而扩大原有市场的规模。同时,企业会更为细致地开发已有市场。将其划分为更为狭小的细分市场并充分开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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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关键词法律行为 意思表示 物权行为 债权行为 论文摘要作为物权变动原因的法律行为,德国法称之为物权行为,但物权行为理论在中国曾长期处于被否定的地位,自我国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有了更大的发展空间.本文主要从物权行为的起源与发展、基本内容和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意义三方面论述物权行为。 自2007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施行。从我国物权法的颁布实施来看,在物权规范体系中物权变动规范是整个体系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一般来说,在各种法律事实中,法律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最重要的一种事实,而在法律行为下发生物权变动的原因,在德国法系国家被称为物权行为。由于物权行为理论对民法发展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所以对物权行为理论的研究,将对我国今后立法司法实践有深远影响。下面从三方面谈这一行为理论: 一、物权行为理论的源头与物权行为的概念 最早出现在法国大儒萨维尼的法学巨著《现在罗马法体系》中,书中写道:“交付具有一切契约的特征,才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它一般包括占有的现实交付,而在其他方面也包括了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因为物权契约与买卖契约完全分离,所以这一契约时常不被重视。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们只考虑债权契约,却忘记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物权契约。”但实际上,物权行为制度早在罗马时期就己经有迹可循。例如,罗马法要求交付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有移转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才能完成交付,移转所有权。而罗马法的要式买卖也强调物权移转必须采取一定的方式,在要是买卖契约中,不得附条件、期限或负担。这一制度在17世纪德国法学家撰写的《实用法律汇编》中也有体现。这些制度和观念都对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的形成产生了重要影响,萨维尼也正是在对罗马法制度的研究的基础上,通过总结创设初了物权行为理论,这一理论震撼了德国乃至整个大陆法系的民法体系,对今后物权体系和民法体系的发展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19世纪初萨维尼进一步阐述:以完成买卖合同或者其他所有权移转合同为目的的交付,不能称之为一个纯粹的履行行为,而应当看做是一个以所有权的移转合同为目的的“物权契约”。在区别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之后,为了实现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相分离,他进一步主张物权行为应该无因化,并认为一方当事人为履行买卖合同而交付,但合同相对人误以为赠与而受领时,这种瑕疵对于物权合同的效力不产生影响,不排除所有权的转移。 二、物权行为理论的基本内容 著名的德国学者萨维尼认为,买卖合同下的物权交易,应该由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两种法律行为构成,而物权行为的效力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不受其影响。买卖一般包含三个行为: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意并登记或交付、支付。可以看出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是不同于订立买卖合同的行为的,即该行为应与债权行为分开。而物权的合意也不仅仅只存在于买卖合同之中,而是存在于一切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之中。我国著名学者王泽鉴教授在《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一)中把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概括成了四个基本观点:第一,交付是一个独立于债权行为外的契约。第二,交付中的意思表示有其独立含义,其性质不同于当事人在原因行为中的意思表示。第三,变动物权的意思表示必须具备公示性的形式要件。第四,物权行为所引起的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因债权合同的无效或被撤销而丧失效力。 从萨维尼的理论中,德国民法学理论发展出了一系列物权体系原则,成为物权行为理论中举足轻重的一部分。这些原则包括分离原则、抽象原则和形式主义原则。分离原则主要是将以移转标的物为目的的交付义务的行为与完成物权变动的各种行为相分离,看做是两个法律行为,相互独立独立,前者谓之原因行为,后者谓之物权行为。抽象原则主要是指原因行为在效力上不能成为影响物权行为的因素,结果的发生与否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果,即物的履行效力独立存在于债务关系的效力之外,已被抽象出来。形式主义原则主要是指物权变动的公示要件主义原则。公示对物权的变动和效力起决定作用,没有经过公示,那么物权的设立、变更、废止等一系列变动也宣告无效。 三、研究物权行为理论的意义 德国学者倡导下的物权行为理论的价值可以概括为以下三点:第一,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原因发生物权变动时,确定当事人的物权意思在物权变动中的独立作用。第二,物权独立的意思表示必须通过一定的形式加 以确认,便有了物权公示原则。第三根据一定形式确认的物权意思确定对物的支配权利和秩序。物权行为理论的贡献主要有五点:第一,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发现,使得法律行为的理论日益成熟,逐步巩固完善。第二,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分离,给物权法规定物权变动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基础。第三,物权行为理论的公示原则,揭示了物权公示的表现方式.第四,物权公示原则借助公示作用,保护了善意第三人,维护了交易安全。第五,对债权的让与行为等处分行为制度的完善也产生了重要影响。可以看出,萨维尼提出的物权行为理论产生了及其深远的影响,成为德国立法的理论依据,该理论更被称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足见其分量之重。在德国民法典各编中都可以看到该理论的身影。而且,该理论对于后来继受德国法律传统的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的制定和研究,也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研究物权行为理论,将对我国未来制定民法典有启示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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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行为理论是近两百年来民法界争论最大的问题之一,其影响横贯整个民法体系。随着我国近些年来民法典的起草,我国关于认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日趋激烈,明确我国民法是否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了。

一、物权行为理论概述

所谓物权行为就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一定形式要件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的概念最早是由德国学者萨维尼在其1840年出版的《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提出来的。萨维尼在《现代罗马法体系》一书中写道:“私法上的契约,以各种不同的制度和形态出现,甚为繁杂。首先是基于债之关系而成立之债权契约,其次是物权契约,并广泛适用。交付具有一切契约之特征,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方面包括占有之现实交付,他方面包括移转所有权之意思表示。如在买卖契约中,一般人只想到债权契约,却忘记了交付之中也含有一项于买卖合同相完全分离的,以移转所有权为目的之物权契约。”在这段论述的基础上萨维尼创造了物权行为理论。

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含了三个要点:

1、区分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独立原则,指在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中,作为债权法上的原因行为(如买卖合同)和作为物权法上的履行行为(如合同标的物的交付),是两种不同的行为,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如在买卖合同中,除表达买卖合意的债权合同之外,还需要一个以交付为形式的物权合同,才能移转所有权。

2、抽象原则,实际上就是所谓物权行为无因性原则。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原因行为即债权行为的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并不影响物权行为的效力,物权行为一旦生效,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实际上,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仅仅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过是一个从逻辑体系方面论述,而另一个是从效果方面论述。

3、形式主义原则,指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独立的物权意思必须要以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形式表现出来并加以确定的原则,一般认为,此种表现方式就是不动产的登记和动产的交付。按照形式主义原则,当事人在设立、移转、变更或消灭物权时,如在提交不动产登记申请时,或者在移转动产的占有时,肯定要有意思表示,而且正是这样的意思表示使得双方当事人从各自独立的物权意思走向了“物权合意”。

综上所述,概括起来说,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包括三点:第一,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第二,物权行为独立于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第三,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作为其原因行为的债权行为的影响。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待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

在我国学者们对我国现行法律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存在着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方如学者孙宪忠认为“我国民法在不知不觉中承认了物权行为”其最有力的证据就是《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以及《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另一方则如梁慧星先生认为“我国现行法不承认有物权行为,以物权变动为债权行为之当然结果,并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因为如果要认定一个国家的法律承认物权行为,那么这个国家的法律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1、在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上要承认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性。具体到所有权移转上,第一必须强调形式,第二必须尊重所有权移转的效果把他和原因行为相分离。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因此,可以得出结论,我国法律并没有强调物权法公示公信原则的绝对效力,在这个问题上我国现行立法并没有具备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必要条件。

2、在立法细节上须严格区分物权行为和债权行为,确认物权行为是独立的法律行为。其中最重要就是明确物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这一点往往被支持我国法律承认物权行为论者所强调。因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73条第二款“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与《合同法》第133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我国法律似乎给出了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从而物权行为得以与债权行为相区别。但笔者以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持这些观点的人显然混淆了物权的变动和物权行为。正如崔建远先生所指出的那样“物权变动在任何国家或地区的民法上都会存在”在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法国日本都规定了物权的变动时间,但是“它是不是由物权行为引发的,从意思表示的角度观察,它是不是同时表现为一类法律行为,并且是物权行为,则取决于它所处于的民法所选择的立法目的、立法计划及物权变动模式”。依反对物权行为理论学者的观点,物权移转的时间无论是什么时候,物权移转的合意早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就确定了,而之后的所谓交付仅仅是一个完成合同的事实行为,就它单独而言并没有法律效力。所以《民法通则》72条第2款和《合同法》的133条仅仅确定的是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时,物权变动的时间,而并非是物权行为发生的时间。

根据《担保法》第四十一条,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这条法律规定实际上将合同的生效时间与物权的公示行为进行了捆绑,可知我国民法并没有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发生时间,而是简单将两者混为一谈,因此,这个角度而言,我国立法也没有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3、在立法,司法实践中应主动适用物权行为理论解决遇到的理论难题。但我国却没有这种现象,如《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这些规定实际上是不合理的,登记过户是合同的履行行为,以合同履行为合同的生效要件,实际上是把这些合同作为一个实践合同处理,而对比其他合同,把房地产合同作为实践合同显然是严重不公平的。但这个问题如果套用物权行为理论就很好解决,把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没有登记,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仍然有效,这样既保证了房地产管理秩序,又可以避免没有过错的一方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颗粒无收。但是,我国的司法实践却没有这样做。

综上所述,从总体上看,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

三、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一)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我国债权法体系的客观需要

1、买卖合同制度客观上需要物权行为理论

(1)一般买卖合同

实际上,萨维尼最初提出物权行为的概念,就是在其对买卖合同观察的基础上而得出的结论。因此,买卖合同之中是否存在物权行为是最有争议的,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认为:买卖行为中只有一个债权契约,交付或登记只是对买卖契约的履行行为,并以交付或登记为其所有权移转的发生条件。交付与登记并不是一个含有以移转所有权为内容的意思表示行为(物权行为)。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则认为:交付或登记本身含有一个在债权行为

之外客观存在的,以直接发生所有权为目的的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区别于债权行为的意思表示,只有通过它才能发生所有权移转的效果。

笔者认为,在买卖合同之中,承认物权行为的存在是必要的,主要有以下三点理由:

第一,这是立法技术的需要。因为债权仅仅是一种请求权,其本身并无强制力可言。买卖合同本身并不能包含移转所有权的合意。任何关于移转所有权方面的合同约定都不能削弱所有权的效力。比如,甲和乙签订合同约定甲将A物卖给乙,但是这个合同并不能阻止甲再将A物卖给丙。如果否认物权行为,那么会使合同不得不负担起移转所有权的任务,这不仅超过了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的职能,也违反了所谓“物权高于债权”的原则,而这会使整个民法体系自相矛盾。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说承认物权行为对于买卖合同的立法与整个民法衔接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第二,这是维持买卖合同双方地位平等的需要。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中的无因性理论,当买卖契约因为各种原因而归于无效时,买受人仍然可以取得所有权,而出卖人享有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仅有债权的效力。若买受人陷于破产状态,出卖人仅得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许多学者认为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否认出卖人对其交付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而承认有过错的买受人享有所有权,根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和诚信原则,而且也鼓励了交易当事人的不法行为”。而笔者认为这正是物权行为公平性的体现。首先,什么是公平?根据李龙的《法理学》公平的概念包括三个层次,其中与民法最接近的是第二个层次:经济公平。经济公平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机会均等,所谓机会均等是指人们大致能够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参与社会竞争。第二方面是结果的对称性,即投入越多、贡献越大,获得的结果越多。反之,投入越少、贡献小,获得越少。

由上可知,所谓公平是相对而言的,无论是机会均等还是结果对称性都要选择一个参照对象,而在买卖合同中,对出卖人而言,最合适的参照对象莫过于与他处于对称关系的买受人了。

虽然,根据物权行为理论,出卖人在交付货物之后,买受人付款之前,买卖合同失效,不得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但是实际上买受人在交付价金之后,若在出卖人交付货物之前,买卖合同归于无效,买受人同样不享有物权级别的救济权。正如上文分析的一样,如果出卖人破产,则买受人也仅仅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参与破产分配,如果出卖人恶意违约将货物卖给他人,买受人同样既不能获得该物的所有权,也没有物权级别的所谓“价金返还请求权”,买受人享有的全部救济方式就只有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而这和出卖人在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下的权利是对称的。换而言之,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出卖人是享有特权的,由于金钱的占有和所有是统一的,任何人不可能对金钱享有物权请求权,因此,此时出卖人实际上单方面对自己出让的标的享有物权请求权。这不仅对买受人,同时也对买受人的其他债权人都是不公平。

第三,这司法实践的现实状况。先看一组数据,2003年宁波市某区人民法院经济庭(民二庭)共审理经济类案件428件,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369件,但其中出卖人要求返还原物的案件为0件。2002年该庭执行庭共执行企业破产或自然人破产还债案件共57起,其中涉及买卖合同的债务106件,但其中出卖方要求返还原物的为0起。可见,虽然我国民法理论偏向不承认物权理论,在《合同法》九十三规定了合同撤销后当事人有要求恢复原状权利,但是在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却决少使用这个对自己有利的权利,因此,可以说否认物权行为理论在现实中对于买卖合同而言并没有多大的意义。

所以,在买卖合同领域,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必要的。

(2)不动产买卖合同

不动产买卖合同是以不动产为买卖标的合同。由于不动产作为商品参与流通的方式与其他商品有着区别,因此,不动产买卖中移转不动产所需要的公示方式也不可能限于简单的交付,一般国家的立法例都要求当事人进行登记。但是登记并不像交付一样是当事人进行买卖的必经之路,如果登记本身没有一定的法律效果,那么不仅仅是整个登记制度会形同虚设,而且会使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的效力大大减弱。各个国家为了解决这个问题采取了不同的手段。法国和日本法主要采取意思主义,认为当事人一旦形成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便可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未经登记的物权也可通过当事人的合意而成立,只是在没有依法进行公示前,物权的变动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英美法国家,则广泛采取托伦斯登记制度,它因托伦斯提出议案并获通过而得名。这种登记制度是根据权利登记制度改良而来。它的特点是除了登记之外,还有交付权利证书的要求,产权一经登记,具有不可之效力,国家给予保障;不强制一切土地所有权、他项权利申请登记,但一经登记,其后发生的房地产权利变更或设定,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登记机关对登记申请采取实质性的审查方式,并在登记的所有人缴纳费用中,设立一种保险基金,以赔偿因错误登记而导致所有权人所蒙受的损失。我国立法过去一向采纳登记要件说,认为不动产物权的取得、消灭和变更,非经登记,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如建设部《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18条规定:“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就大陆法系而言,无论使日本德国的意思主义还是我国的要件主义都是矛盾重重,无法很好的解决这个问题。如我国的要件主义,就很可能导致利用登记缺陷而恶意违约的状况。一个房地产开发商仅开发了139套商品房,结果这个开发商对外签订了175套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当然这175份买卖合同中至少有36个买受人最终没有得到房子。而根据要件主义,这36个合同应当是无效的因为他们没有登记,如果这样处理,那么,在出卖人恶意违约的前提下出卖人不用负任何责任,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而意思主义的缺陷主要体现在理论的衔接上,根据采用意思主义的国家的法律规定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自债权契约成立时起移转于买受人,即买受人自买卖合同成立之时起就已经取得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但是未经登记又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样就在法理上显得自相矛盾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

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则能够很好地解决问题,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是法律行为,这样就可以将房地产买卖合同分为两个法律行为,第一,债权行为,自合同签订起生效。第二,物权行为,自登记起生效。若出卖方在合同签订之后登记之前违约,买受方仍可以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

(3)所有权保留买卖

所有权保留买卖亦是买卖合同的一种,指在买卖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部或全部清偿)成就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所有权,待条件成就后,再将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的制度。

所有权保留买卖实际上是附担保条件的买卖合同。如今在我国已经在房地产买卖或其他大宗买卖(如汽车买卖)之中大量使用。往往具体表现为消费者先行占有消费品,对消费品进行使用,然后通过分期付款的方式付清价款,而厂商则保留对消费品的所有权一直到买方付清价款为止。

事实上,没有物权行为理论的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本身是有缺陷的。如果根据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债权形式主义,物权移转的合意包含于发生债权的合意当中,因此,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在这种理论前提下,仅能视为《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所规定之附条件成立合同,自双方约定的条件发生之时而成立。但这样解释有个明显的缺点,如果卖方在移转所

有权之前违约,那么合同尚未成立,不能追究违约方任何方式的违约责任,而这显然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

因此要完善保留所有权买卖,建立物权行为制度是必要的。

2、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关系密切

所谓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的依据使他人受损失而自己获得的利益。我国民法的相关规定主要在《民法通则》9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不当得利为债之发生原因,乃罗马法所创设。但不当得利的完整概念最早诞生于德国,德国民法设立不当得利制度的初衷是对以物权行为无因性为基础的物权法秩序的修正。因此,不当得利自诞生以来就与物权行为理论的关系非常密切,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对整个不当得利制度都是有害的。

任何法律制度都具有局限性,我们不能指望他们能够解决任何相关问题。物权行为理论就是这样一个例子,他所强调的“无因性”是一个价值判断,而非一个事实判断。也就是说,“无因性”并不意味着物权行为在事实上没有原因,而是说基于对交易秩序的保护而切断物权行为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的效力联系,它仅在形式上使该项利益归属于某人,而并非要使其实质上终局保有该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不当得利作为最后纠正实质利益归属问题的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相辅相成的。

以我国为例,以我国目前的立法状况看,我国是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如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我国法律承认合同当事人在合同解除后有要求回复原状的权利,这是与物权行为理论的无因性相对的,而恢复原状无疑对解除合同的无过错一方当事人更有利,这样大大减少了不当得利得利制度在合同领域的适用。

综上所述,债法的不当得利制度与物权行为理论是对立统一体的,离开物权行为理论会使不当得利制度的适用范围大大减小。

(二)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是我国物权法体系的需要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公示公信原则的要求

所谓公示公信原则是指当事人之间所发生的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等物权变动法律关系要求当事人应当通过特定的形式公开把它表现出来,而一旦当事人为这种特定的形式这种物权变动就有确定的效力,对于有充分理由信赖该物权存在的人,法律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

物权行为理论实际上是公示公信原则的具体衍生。没有物权行为的公示公信原则是不完整的。首先,否认物权行为会使公示行为本身沦为事实行为,而这显然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实践中都是不可接受的。因此,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都通过立法强制授予公示行为一定的法律效力以解决这一问题。反映在不动产立法上就体现为所谓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但是,这两种立法例都存在着问题,登记对抗主义主要是理论上的矛盾:不能对抗第三人的物权,还算是物权么?而要件主义的问题主要存在现实之中,主要体现为恶意违约一方可以通过登记缺失来逃避违约责任。其次,否认物权行为理论会与公信原则发生矛盾。公信原则本质是保护善意人的信赖利益因此要求承认公示行为变动物权的绝对效力,但否认物权行为便难以做到这一点。如在一个买卖合同之中,如果合同已经成立并且交付了货物,但此时合同因为各种原因而无效的话,依物权行为依附于债权行为的理论,买方不能取得所有权,要将原物退还。上文论述过这种现象是不公平的,事实上这也违反了物权法的公信原则。

2、善意取得制度无法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我国学界通说认为,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于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的动产交付于买受人后,如买受人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则其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善意取得是一种牺牲财产所有权的静的安全为代价,来保障财产交易的动的安全的制度。它源于日耳曼法的“以手护手”原则,近世以来为交易安全便捷的需要,吸纳罗马法的善意要件而逐渐生成发展起来的。

由于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理论一样是偏向保护第三人和交易秩序的制度,那么,善意取得制度能否替代物权行为理论呢?物权行为理论反对者的一个重要理由就是善意取得制度出现后,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无存在的必要了。

笔者认为无论是从理论逻辑上还是从保护第三人的实践中善意取得都无法完全替代物权行为理论。从理论上而言,“物权行为理论是以区分物权变动的当事人内部的物权与债权关系,进而排除债权关系对物权关系的影响来保护第三人的”,通过物权行为取得所有权物权行为本身必须为有权处分,无权处分前提下是不可能取得所有权的,而善意取得则正好相反,“是从当事人之法律关系的外部对物上请求权的强行切断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即法律基于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而对原物主的追及权的强行限制”,仅无权处分下才能构成善意取得,两者区别十分明显。因此,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与物权行为制度在逻辑上是互补关系。但是由于法国日本等国并不承认物权行为,因此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不能依物权行为独立性与无因性取得物权,而在没有物权又要保护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善意取得当然是最佳选择。所以在那些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国家,对善意取得制度的使用已经远远超过他本身含义,在部分领域已经能够替代物权行为理论的功能了。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善意取得可以替代物权行为理论。

从保护第三人的实践中看,物权行为与善意取得亦无法互相替代。台湾民法学者苏永钦认为二者在如下六个方面不重叠,“第一,再让与人尚未取得物权,但已有权力外形时,丙仅能主张善意取得,不发生有因无因问题;第二,在让与人让与(动产)时若已取得物权,却尚无权力外形,如期取得物权是依占有改订方式,从而让与时仅间接占有标的物,其让与亦仅能以让与返还请求权方式为之,此时债权行为的瑕疵若非依无因性原则而不动摇处分的效力,将溯及消免处分行为效力,而是善意受让人在无从主张有值的保护的信赖下,连带亦无法有效受让;第三,受让人对于该让与的前手行为有重大瑕疵而无效若属恶意,则与采有因主义的的情形即对前手处分无效、让与行为亦属恶意,从而无善意取得可言。但若此时采无因原则,则让与人的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失效的影响,受让人纵使知悉前手处分行为有重大瑕疵,也不动摇让与的效力;第四,无因原则是取得物权不受基础行为影响,物权人得行使各种物权权能,非如采有因原则于基础行为被撤销时,不仅此前的行为溯及称为‘无权’状态,在返还前以物权再行使该物权;第五,中国民法一如德国,并未对所有权处分行为给予完整的善意保护,故如债权让与或各种智慧财产权的处分,受处分人均不因不知处分人无处分权而有效取得债权或智慧财产权,民法(台湾现行民法)第294条第2项,仅就债权让与的处分权有特约限制时,赋予善意受让人保护,但并未对其他物权让与的情形规定善意取得,故债权让与的‘基础行为’有瑕疵而采有因原则致让与无效,受让人既不得因善意而受保护。就这些善意保护的不足之处,不能说无因原则为多余;第六,动产受让人虽属善意,但基于某些考量若有不取得的例外规定,如意大利特别排除汽车的善意取得,此时在让与人原非无处分权,仅其基础行为有瑕疵而被撤销、溯及成为无权处分情形,采有因主义将使处分一并无效而相对人又无法因善意而取得。若采无因原则,则只要处分是未依不当得利返还其所有权,其处分终极有效,不受善意取得的例外规定的影响。”

苏文的前四点内容多为两者理论上差异反映在实践上而形成不同点。但是第五,六点却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善意取得是以牺牲原物权人的利益来换取交易安全的制度,其对原物权人权利的侵犯远远比物权行为理论严重(善意取得的原物权人可能会在毫不知情的前提下就丧失了物权,而物权行为理论的原物权人也会丧失权利但他至少是知情的,且自己作出了移转物权的公示行为),因此适用善意取得的条件就比物权行为理论的条件严格的多,在许多重要的领域,如上面提的知识产权领域或是汽车或是不动产领域善意取得的适用都是非常严格的。而物权行为理论的适用就不存在以上问题。

3、抛弃行为的存在要求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除合同与善意取得之外,所有权变动还有其他很多原因,但这些原因与物权行为理论体系的关系大致相同,故归为一类,即不与债权行为发生关系,其中最典型的就是抛弃。正如王泽鉴先生所说,“物权行为有与债权行为不发生关系的,例如所有权的抛弃”

抛弃行为往往不与其他法律行为发生关系,因此无所谓原因行为,抛弃以放弃所有权为意思表示又符合了物权行为的要件,因此可以说抛弃行为是真正的“无因”物权行为。如果在这里还一味的反对物权行为理论,那么抛弃行为的法律效力本身就很难解释了。

四、结论

从上面的论述不难看出,物权行为理论已经渗透我国民事法律体系的各个法律制度中,归纳起来说一共有三点:

1、承认物权行为理论,也是整个债法适用的需要。无论是合同还是不当得利都与物权行为都有密切的联系。如果不承认物权性,会大大缩减不当得利制度适用范围,同时也使合同的履行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上都陷入困境。

2、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是整个物权法逻辑体系上的需要。物权行为理论贯彻于民法物权制度始终,所有权的移转、物权变动的公示与公信、善意取得制度有机地联系在一起,从法律关系的内部构成一个整体,将物权变动与交易安全紧密地结合在一起。物权的变动以物权行为直接发生,而属于物权行为组成部分的交付或登记使物权的变动具有了告知他人的外部标志的作用,而信赖该公示而取得所有权的人受公示之公信力的保护,即可推定其为善意而即时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相反,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立法和理论,对于严格区分物权与债权的大陆法系国家,在许多问题上均陷入不能自圆其说的矛盾之中。如果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物权法上的公示与公信制度也就失去其主要的意义。

3、承认物权行为理论,有利于区分各种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根据无因性理论,法律关系非常明晰。以买卖为例,则分为三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一是债权行为(买卖契约),二是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之物权行为。三是移转价金所有权的物权行为,每个法律关系容易判断,且有利于法律适用。

总之,物权行为理论在民法相关理论的衔接上是“最为平滑、断痕较少的理论;在解释民法现象方面,是迄今为止最为完美的理论;在训练法律人的民法思维的层面,是难得的有效工具。”综上所述,我国民法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理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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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王利民:《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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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王利明:《试论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的完善》,发表于《求索》2001年第5期,转引自中国民商法律网,/weizhang/default.asp?id=16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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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张俊浩、刘心稳:《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修订第3版。

12、李永军:《我国民法上真的不存在物权行为吗?》,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weizhang/default.asp?id=7869。

13、王利民:《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第1版。

14、王建平、刁其怀:《论善意取得》,发表于中国民商法律网/weizhang/default.asp?id=14572。

行为理论论文范文5

[关键词]:物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物权变动模式

德国法学巨匠萨维尼提出物权行为理论,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立法者、法官和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的态度往往千差万别甚至针锋相对。时至今日,既有学者视之为解决物权变动领域内一切问题的尚方宝剑,也有学者视之为唾弃之物。这种对物权行为理论天壤之别的态度和百家争鸣的壮丽景象,实在是法学界的一大奇观。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学术论著已有不少,但这决非意味着这场争论已经尘埃落定,相反,双方的争论似乎仍然未能跳出“留学德国的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多持赞同说,留学英美和日本的学者多持否定说”这一定式。目前,赞成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无法利用现有的理论体系清晰地回答反对者的合理质疑,反对者也无法将物权行为理论彻底击溃。在物权行为理论的发源地德国,根本不存在关于思维方式的差异问题,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争论同样十分激烈,这就表明争论的根源仍来自于物权行为理论自身。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在经过长期的思考后,笔者对物权行为理论在批判的基础上进行了重构,提出绝对物权行为的概念和理论体系,目的在于维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科学成分并克服其理论缺陷。

一、对物权行为理论的质疑

“物权行为”概念的诞生是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逻辑起点,也是构建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因此,对物权行为概念的研究就成为我们对整个物权行为理论进行分析检讨的关键环节。

民事权利有绝对权与相对权之分,民事法律关系有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之别,问题是:如果一个绝对法律关系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变动的,那么在这个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应该是谁?由于绝对权的权利主体是特定的权利人,义务主体是一切不特定义务人,与之相适应,绝对法律关系的主体也是特定权利人和一切不特定义务人。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对于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绝对权变动,法律关系的主体就应当是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民事主体。自然而然的逻辑结论就是:如果一项绝对权的变动是基于法律行为而引起的,那么在这种法律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理所当然就应当是特定的权利人和不特定的一切义务人!

让我们再转而分析一下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资料表明,所有学者无一例外地将物权行为中意思表示的主体认定为特定人:(1)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一文中他写道:“交付是一个真正的契约,因为它具备契约概念的全部特征:它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占有物和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①]根据萨维尼的论述,在物权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仅仅是债权行为的双方当事人。(2)王泽鉴先生认为,物权发生变动之意思表示,在观念上虽有独立存在之价值,但可纳入债权行为之中,与成立债之关系之意思表示一并表示之,不必加以独立化而自成一个法律行为。[②](3)德国学者费里德利希-克瓦克认为,物权合意可以与原因行为(债权行为)同时为意思表示。[③]既然物权意思可以与债权意思同时为意思表示,那么可以理解为物权意思表示的主体与债权意思表示的主体是相同的,否则不可能有同时进行意思表示的可能性。(4)孙宪忠先生认为,所谓物权契约就是双方法律行为,而且不动产登记是物权契约的外在形式。[④](5)梁慧星先生认为,双方法律行为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称为契约,财产契约包括债权契约、物权契约和准物权契约。[⑤](6)张俊浩先生认为物权合同是双方行为。[⑥](7)胡长青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可以分为单独行为、契约(又称为双方行为)及共同行为。物权行为有为单独行为者,有为契约者,其契约则称为物权契约。[⑦](8)梅仲协先生认为,法律行为,具有二人以上互相合意之意思表示,而始成立者,谓之双方行为,亦即契约是已。契约,不以债之关系为限,其关于物权者,曰物权契约。[⑧](9)田士永先生认为,物权行为可按照不同标准进行分类。以当事人是一方还是多方,物权行为可以分为单方行为与双方行为,前者如所有权抛弃,后者如所有权让与。物权行为中的双方行为,又可称为物权契约或者物权合同。[⑨]

论述至此,一个矛盾的现象开始凸显:一方面,不特定义务人是物权法律关系的当然主体,但在基于物权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中,不特定义务人却没有作出任何意思表示。另一方面,物权与债权在主体、效力上的本质差别已是不争的事实,但是,为何物权行为中作出意思表示的主体却可以和债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主体完全重合?显然,物权行为理论认识了相对权与绝对权之间的本质差异,但是物权行为理论没有将这种区分原则贯彻到法律行为领域,最终导致了其在相对性和绝对性的差异中陷入了逻辑思维的混乱。由此可见,萨维尼从物权和债权的区别入手研讨物权变动是科学的,但是,萨维尼所提出的物权行为概念本身却是逻辑思维错误的产物。由于“物权行为”这一概念是萨维尼整个物权行为理论的基石,这就难免导致物权行为理论成为倾斜的金字塔。

二、“绝对物权行为”概念的提出

(一)是否存在绝对物权行为?

在买卖中,如果出卖人为真正的所有权人,且无第三人可以提出任何权利主张,那么出卖人如何处分自己之所有物,应任其自便,交易之外的不特定人只需根据权利的不同归属,向不同的权利人承担不作为之义务,这种变动对不特定人并无任何实质性利害关系,因此他们也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必要。然而,上述命题中却存在一个假设的危险前提,那就是:出卖人是拥有合法处分权的真正权利人,而且不特定人与交易也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实际上这是一个未经证实的假想命题。在未经证实是否存在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这也就意味着买卖合同可能侵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在以下几个案例下,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就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其制度设计的缺陷至为明显。

案例一:甲有一套房产,因登记机关的错误登记为乙所有。乙明知甲在发现登记错误后会办理更正登记,乙为了获得这笔财产,便决定将房屋出售变现,当乙与丙通过买卖合同登记转让之际,甲作为真正的权利人,根本无法获得乙与丙交易的信息,法律也没有给予甲任何救济的手段。当甲获悉丙已经取得所有权时,此时根据公示公信原则,丙已经取得了完满的所有权。

案例二:甲有一套房屋,乙和丙为其子女,甲年老,首先于1999年通过公证遗嘱指定其全部房产由乙单独继承,后来又改变注意,于2000年重新立下了一个新的公证遗嘱,将全部房产指定由丙单独继承。2001年甲病故,但乙立即根据自己的公证遗嘱抢先向登记机关办理了继承登记。当丙申请登记时,才获悉乙就该笔房产已经办理了继承登记,并由乙再次转让给善意之丁。

案例三:张三为房屋所有权人,李四为房屋承租人,在承租过程中乙了解到张三的身份证信息。随后,李四伪造了张三的身份证,向王五谎称自己名叫张三,是房屋的所有人,因急需现金被迫将房屋卖掉,王五信以为真,订立了买卖合同。李四利用伪造的身份证申请办理登记,结果登记手续顺利完成。王五在付清房价并住进房屋以后才知道事情的真相。张三要求王五立即搬出房屋,而此时李四已经携款潜逃。

在上述案例中,真正权利人均处在交易以外,虽然交易损害了他的权利,但法律上却将其视为不特定义务人。这充分表明,如果制度设计上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那么真正权利人将没有提出权利主张的机会,而物权一旦发生变动,真正权利人往往无法恢复其物权,这对真正权利人明显不利。由此观之,在绝对权的变动中,如果不特定人没有进行意思表示的空间,仅凭特定人的意思就可以产生对不特定人具有约束力之法律关系,不仅从逻辑上讲难谓周全合理,而且在现实制度设计中的缺陷也十分明显。行文至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创造一个全新的法律概念:绝对物权行为。所谓绝对物权行为,就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关于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是否考虑不特定人的意思表示,这是“绝对物权行为”与“物权行为”的重大区别。

(二)绝对物权行为具有可操作性

法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在绝对物权行为定人和不特定人之间如何进行意思表示?尤其是,这种逻辑上可以存在的绝对物权行为,其能否变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设计?答案是肯定的,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在现实生活中是可以操作的,其主要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来完成的。

(1)公告。在绝对权变动的过程中,如果有真正权利人,那么他也存在于为数众多的不特定人之中,我们根本无法辨别谁与交易具有利害关系。基于这些特点,如果在制度设计上要求物权变动前向所有不特定人逐一地作出意思表示,无疑会影响交易的效率,增加交易的成本,而且也不没有可行性。现实的方式就是在绝对权发生变动以前向不特定人公告,目的在于征求不特定人之异议。公告是特定当事人向不特定人发出意思表示的特殊方式。

(2)异议。在公告期内,真正权利人可以对物权的变动提出异议。只要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这就表明绝对权的排他性不能合法产生,物权变动也就不能发生。

(3)沉默。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始终无人提出异议,一切不特定人均保持沉默,或者虽有异议但不能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定:所有权人和全体不特定人之间已经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绝对物权行为成立。

事实上,这种绝对物权行为不仅在逻辑上可以存在,而且具有重要的应用价值,在处分人存在权利瑕疵的情况下尤其重要。绝对物权行为的积极作用就在于:在物权变动发生前,给予不特定人进行意思表示的机会,从而使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可以通过阻止物权变动的方式获得预先保护,而不仅仅是在丧失物权以后获得并不充分的救济。

三、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法律行为都有其成立和生效,绝对物权行为作为法律行为的一种,自然也不能例外。鉴于物权变动的复杂性,为了便于论述,本文讨论的物权变动以不动产买卖为中心。在所有权发生转移以前,A是所有权人,B1、B2、B3…Bn是不特定义务人,B1为不特定义务人中的潜在买受人,其法律关系如下图所示(见图一)。至于动产的物权变动,详容后述。

图一:A和B1之间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前的物权法律关系

假设A和B1订立了买卖合同并最终完成了所有权的转移,那么所有权变动会带来两个方面的变化,第一个变化就是A丧失所有权而成为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员,而B1则由原来的一名义务人转变成为所有权人,这个变化最为我们所关注。第二个变化就是B2、B3…Bn向原所有权人A承担的义务在所有权转移后消失,他们转而要向新所有权人B1承担不作为之义务(见图二)。

图二:A和B1之间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的物权法律关系

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法律行为导致了所有权的变动?乍一看来,是买卖合同。但细思而明辩之,这实际上是一个错觉。买卖合同只能对A和B1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不能约束B2、B3、B4…Bn,而事实上B2、B3、B4…Bn所承担的法律义务的确发生了变动,如果认为引起所有权变动的原因就是买卖合同,那么就会出现一个从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的奇怪现象,即:买卖合同不仅可以对A和B1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而且对合同外的不特定人也有法律上的约束力。由此观之,如果认为买卖合同就足以引起物权的变动,那无异于在法律上认可了特定人有特权为不特定人设定法律上的义务(尽管是不作为的义务)。这就需要我们作进一步的分析。

(一)当事人身份在债权法律关系和物权法律关系中的区分

在不动产买卖中,对于当事人的身份,应当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进行区分。在债权法律关系中,当事人的身份是出卖人和买受人。在物权法律关系中,他们的身份则是所有权人和一个不特定义务人(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员)。这样,当事人的身份实际上是双重的,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当事人就有不同的身份,债权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其实就是所有权法律关系中的所有权人;债权法律关系中买受人,其实就是物权法律关系中不特定义务人中的一个义务人。

(二)意思表示在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中的区分

当事人的身份具有双重性,与之相适应,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也具有双重性。对于买卖双方关于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从债权行为角度观察,其属于债权行为中的意思合意,它存在于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如果从绝对物权行为的角度观察,转移所有权的合意也可以属于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合意,它存在于所有权人与一个不特定义务人(不是全体不特定人)之间。必须注意的是,由于绝对物权行为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以当所有权人仅仅与某一个不特定义务人(不是全体不特定人)之间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绝对物权行为并没有成立,自然也不能引起物权变动。[⑩]下面我们将继续分析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三)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

认识了当事人身份的双重性和意思表示的双重性,就为我们进一步明确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找到了一把金钥匙!

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在成立和生效的差异是十分明显的。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所以当出卖人和买受人就所有权的转移达成债权性质的合意以后,债权行为就可以成立,它使出卖人向买受人承担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否则就要承担违约责任。但绝对物权行为则不同,由于绝对物权行为是特定权利人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所以当A和B1达成物权变动的合意时,绝对物权行为并不能成立,因为A还没有与B2、B3、B4……Bn达成关于绝对权变动的合意。从具体操作层面上来看,绝对物权行为的成立需要通过两个以下步骤才可以完成。

第一个步骤:A和B1达成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买卖合同的订立,实际上就表明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中的一员B1(买受人)已经就转移所有权达成合意,无需赘述。

买卖合同中的物权变动合意

图三:A和不特定人B1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

第二个步骤:A和B2、B3、B4……Bn达成关于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这个意思表示是通过公告、异议和沉默的方式完成的。在公告期内,如果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这就表明物权变动中存在法律上的瑕疵,物权变动也就不能够进行。如果公告期限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则可以合理地推出结论: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2、B3、B4……Bn之间已经就绝对权之变动达成合意。

公告异议程序中的物权变动合意

图四:A和不特定人B2、B3……Bn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

通过以上两个步骤,在这两个合意均已成立的基础上,就可以认为所有权人A和全部不特定人之间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这表明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绝对物权行为已经成立。(见图三)。

图五:A和全体不特定义务人达成所有权转让的合意,绝对物权行为成立

(四)绝对物权行为客观存在的例证

虽然目前司法界和理论界尚没有关于绝对物权行为的论述,但已经不自觉地在绝对权变动的立法中予以使用,只不过往往会把它忽略。绝对物权行为的存在之所以被我们长期忽略,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绝对物权行为往往有国家公权力机关的参与,因此我们往往把它视为纯粹是公法上的行为,而忽略了私法行为的存在。以台湾土地登记规则为例,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登记机关接收申请登记案件后,应即依法审查,经审查无误者,依法应予公告,在公告期间内土地权利关系人如有异议,可以向登记机关书面提出。对于异议,首先由登记机关予以调处,不服调处者,应向司法机关诉请处理。公告没有异议的,可以办理登记。[11]

土地登记机关公告中的意思表示具有公法(行政法)和私法(民法)的双重效果,一方面公告是登记机关的意思表示,它是国家就该物权登记申请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这种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另一方面,公告又是由物权登记申请人作出的民法上的意思表示,它表明物权登记申请人向不特定人发出了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这个意思表示正是绝对法律行为中的意思表示。必须注意的是,这个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也可以说,这两种性质不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一明一暗”的方式完成的,其中既有行政机关直接作出的行政法上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也有通过登记机关间接作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这两种不同的意思表示在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时就明显地显示出来。针对登记机关的公告所提出的异议被清晰地区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针对具体行政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假如法律规定不动产总登记的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而登记机关实际上只公告了10天,这时利害关系人可以就登记机关规定的期限违反法律的规定提出异议。必须注意的是,这个异议所针对的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不是登记申请人是否可以享有物权。第二种情况,针对登记申请人试图取得物权的意思表示所提出的异议。如果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申请人根本不符合享有物权的条件,他可以就登记申请人试图享有物权的意思表示提出异议。在这种情况下不特定人所提出的异议并不是针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指向申请人试图取得绝对权的意思表示,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说,公告实际上就是当事人在行政机关的监管下所发出的民法意义上的意思表示。尽管这个意思表示是通过行政机关间接作出的,但它是客观存在的。

四、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

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别生效要件之分。其中一般生效要件是指为使法律行为发生完全效力所需具备的普遍性的法律条件。这种一般生效要件规则在法律行为效力规则体系中,乃至整个法律行为制度中均居于核心地位。而特别生效要件则是指法律对某些行为发生效力所附加的特殊条件,它实际上仅为法律行为效力的条件限制问题。在多数情况下,法律行为只要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即可引起行为人预期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完全的法律效力。但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行为在已经成立并具备一般生效要件后并不立即发生行为人预期的效力,欲使此效力发生仍须具备特定的条件。[12]行文至此,我们将转而继续讨论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问题。

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必须要具备特定的条件,那就是要经过国家公权力机关的确认,这个确认程序主要是通过国家机关的登记完成的。不动产物权变动,由于其涉及广大不特定人之利益,国家公权力必须介入物权变动,以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如果不动产物权变动脱离国家的监管,只要具备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就可以生效,那么就无法有效消除物权变动中侵害真正权利人的风险,也就无法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公正的目的。如果张三的房屋被错误地登记为李四所有,李四试图恶意转让,我们很难想象李四会主动向不特定人充分公告征求异议,更大的可能是李四企图掩盖事实真相,尽量减少知情人,甚至在有人提出异议的情况下也会尽量向登记机关和买受人隐瞒实情,以求蒙混过关。由于国家具有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职能,所以这个任务理应由国家来承担。这就要求国家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要予以适度的介入,其途径就是:在绝对法律行为成立以后,必须经由国家公权力机关审查确认以后,绝对法律行为才可以生效。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机关的确认行为是分几个步骤来完成的:

(一)对债权行为中物权变动合意的审查

债权行为是推动物权变动的原始动力,因此在物权变动中首当其冲是就是要审查债权行为。如果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可撤销,这表明物权的排他性效力根本无法产生,国家登记机关无需公告就可以直接拒绝当事人的物权变动申请。相反,如果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从物权法律关系的角度观察,这就可以认为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1之间成立了关于所有权转让的合意,这表明物权变动具有合法变动的可能性。

(二)对公告异议程序中物权变动合意的审查

债权行为合法有效表明物权变动已经具备了原始动力,据此国家登记机关可以启动公告异议程序,将当事人之间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向其他不特定人B2、B3……Bn公开,征求异议。如果在公告期间有人提出异议且异议可以成立,则登记机关可以认定物权的排它效力不能依法产生,国家登记机关可以拒绝办理所有权转移的转让登记手续。如果公告期间届满而无人提出异议,或异议被驳回,据此登记机关就可以作出合理的推定: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2、B3……Bn之间已经达成关于所有权转让的物权合意。

(三)登记: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

通过买卖合同A和B1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通过公告异议程序A又和B2、B3……Bn达成所有权转移的合意,这两个合意的结合就表明所有权人A和全体不特定人已经达成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据此登记机关就可以认为绝对物权行为已经成立,此时登记机关已经具备了对物权变动予以确认的前提。

在法律上,对特定事项的确认包括行政确认、司法确认、中介机构的确认(如律师见证)以及民间团体的确认(如仲裁确认)等形式,行政确认只是法律上确认的形式之一。由于我国登记机关属于行政机关,所以我们重点探讨行政确认。行政确认,就是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依法对某一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资格或权利义务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定、认可和证明的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确认通常包括行政登记、鉴定、认定和证明等形式,其中最为人们所熟悉且适用范围极为广泛的就是行政登记。在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国家登记机关对物权变动的登记正是属于行政确认登记的一种形态。行政确认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第一、行政确认行为通常是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凡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确认的事项,应首先由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行政主体才能对申请事项进行确认;第二、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行为作用的对象,可以把行政行为分为内部行政行为和外部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为对其内部事务实施管理所作的行政行为,如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决定;外部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主体之外的被管理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行政确认行为显然属于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它由申请、受理、审查、确认等一系列程序性要素组合而成,并由此构成一个完整的行政确认行为;第三、行政确认行为是一种要式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作出确认行为时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并要符合一定的技术要求;第四、行政确认行为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行政确认行为的法律效力具体体现为证明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即经过行政确认,行政相对人便取得了关于特定法律事实、法律资格和权利义务的合法证明,而且,凡经行政主体予以确认的事项、权利、资格和义务,均具有不可撤销的法律效力,任何机关、组织或个人,非经法定程序并符合法定条件不得随意撤销或变更经行政确认的事项,否则将会损害行政相对人对行政行为的信赖。[13]

如果审查查明绝对物权行为可以依法成立,那么登记机关据此就可以对所有权的转移进行作出行政确认并予以办理登记。必须强调指出的是,尽管登记确认行为对民事权利的产生、变更、移转、废止具有直接的影响力,但登记并非民法上的民事法律行为,而是具有国家意志性的公法行为,准确地说,登记行为是公法上的行政确认行为!笔者认为,行政确认行为是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而登记正是外部行政行为的外在表现形式,基于绝对法律行为要经过国家确认后才可以生效的理论预设,我们可以得出的结论就是:尽管登记并不是民法上的法律行为,但是登记是国家机关已经作出行政确认的直接证明,所以登记被视为绝对物权行为的生效要件,也就是说,当自登记时起绝对物权行为开始生效,不动产物权发生变动之效力,原所有权法律关系消灭,新所有权法律关系成立,至此物权变动的整个过程全部完成。[14]

五、“绝对物权行为”变动模式中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鉴于绝对物权行为是引起物权变动的原因,我们把这种物权变动模式称为是“绝对物权行为”变动模式。由于这个物权变动模式是由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三个阶段完成的,因此必然要涉及到这三者之间的关系问题,下面我们继续探讨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一)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所谓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的效力直接影响绝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如果债权行为无效,则必然导致绝对物权行为无效。所谓债权行为与绝对物权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绝对物权行为的效力对债权行为的效力不生影响,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债权行为并不必然无效,债权行为的效力由其本身来确定。

1、有因性

绝对物权行为中的意思表示是通过两种合意共同构成的。一种是根据买卖合同产生的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1之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另一种是通过公告异议程序推定出来的所有权人A和不特定人B2、B3、B4……Bn之间关于所有权转移的物权合意,只有这两个合意的结合才可以构成一个完整的物权变动合意,绝对物权行为才可以成立。由此可见,债权行为中关于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是绝对物权行为的有机组成部分,债权行为如果无效或不成立,这就表明物权的排它性效力无法产生,那么绝对物权行为必然无法成立或生效。

2、无因性

不动产买卖合同订立后,在公告期间如果有真正权利人提出了异议,这表明绝对物权行为不能成立,在这种情况下对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这是一个关于出卖人无权处分的问题,也是一个关于买卖合同(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之间是否具有无因性的问题。对此比较有代表性的立法例有三种:无效说、有效说和效力待定说。

根据无效说,只要出卖的是他人之物,该买卖合同就为无效;而根据效力待定说,如果权利人事后对买卖合同予以追认或者出卖人取得了标的物的处分权,那么买卖合同就有效,反之,如果权利人不追认并且出卖人事后也未取得处分权的,买卖合同就无效。无论是无效说还是效力待定说,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利益。现在我们要追问的是:立法者的这种制度设计究竟在多大的范围内具有保护真正权利人之功能?事实上,真正权利人的利益是否可以得到维护,关键问题并非取决于该买卖合同之效力,而是取决于买受人是否可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尽管出卖人对他人之物进行了无权处分,如果买受人可以根据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势必会丧失所有权,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无效也无法使真正权利人的所有权得以恢复;相反,如果买受人不能根据公示公信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真正权利人就仍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人,其自然可以基于所有权而获得保护,即使我们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也并不会当然导致真正权利人丧失其所有权。据此我们可以知道,真正权利人是否可以得到保护实际上和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关系。如果试图通过规制买卖合同的效力来达到保护真正权利人之目的,这无异于隔靴搔痒。与之相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对买受人却至关重要。假设在合同订立后出现了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买卖合同履行后,买受人发现不动产的质量不符合合同之约定,遂根据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要求减价或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出卖人表示同意;第二,在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担心履行买卖合同会受到真正权利人的追诉,经犹豫再三,决定不予履行,但出卖人同意依约支付违约金;第三,在合同履行前,买受人得知出卖人因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而不能办理登记转让手续,于是主动要求以出卖人拥有所有权的的另一宗不动产代替履行,出卖人欣然答应。我们不难发现,如果认定该买卖合同有效,上述问题均可以迎刃而解,相反,如果认定买卖合同无效,这些问题就会陷入“没有合同依据”的境地。显然,如果按有效合同处理,则善意买受人就会享有较大的灵活性,买方既可以要求替代履行,也可以决定给予卖方宽限期以促使出卖人力争继续履行,当然买方也可以解除合同并追究卖方的违约责任。在追究违约责任时,由于违约赔偿之范围以及赔偿金额之计算方法也有明确的合同依据。反之,如果按无效合同或效力待定合同来进行处理,反而使善良之买方丧失根据自己的利益作出灵活选择之机会,所受之损害也无法获得有效补救,其向卖方索赔也就丧失明晰的合同基础而代之以赔偿范围模糊不清的缔约过失责任。由此可见,将买卖合同视为完全无效或效力待定,并不一定能切合善意买受人之利益,而按照有效合同处理显然更为合理。

总而言之,出卖人无权处分他人之物就是典型的债权行为有效成立而绝对物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形。债权行为之效力,其成立与生效依据合同法来确定,不受绝对物权行为之影响。纵使因真正权利人提出异议而使绝对物权行为不能成立,该债权行为仍为有效,不能因绝对物权行为不成立而认定债权行为无效。一句话,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之间具有无因性。

(二)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

本部分将讨论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和无因性问题。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是指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的有效是国家确认行为的前提,如果债权行为和/或绝对物权行为无效,则国家确认行为将丧失确认的依据和基础。所谓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是指国家在作出确认行为以后,即使事后发现债权行为、绝对物权行为中因存在瑕疵而被认定为无效,但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并不因此而受影响。

1,有因性

国家登记机关在作出登记与否之际,其决断的依据是什么?显然,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是决定是否予以登记确认的关键因素,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在对物权变动进行登记确认之前,必须对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只有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均合法成立的前提下,登记机关才可以予以登记确认,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和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有因性。

2、无因性

在国家确认并办理登记后,如果发现债权行为或绝对物权行为中有瑕疵,那么国家确认行为的效力是否会因此而受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债权行为、绝对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问题。笔者认为,物权变动经过国家确认并予以登记后,无论是债权行为还是绝对物权行为中存在瑕疵,如果不动产已经转移给善意受让人,任何人不得主张登记无效,登记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和绝对物权行为的影响,这就是民事法律行为与国家确认行为之间的无因性。这种制度设计的目的何在?保护善意受让人和交易秩序!那么无因性的合法性基础是什么?那就是行政确认行为的确定力和证明力![15]

(三)无因性的有效射程

法律制度设计的目的就在于尽可能满足彼此冲突的利益,同时将牺牲和摩擦降低到最小的限度。物权变动中的无因性并不意味着这些法律行为之间没有关系,而是立法者为了保护一个更大的价值目标而在制度设计中人为地予以分离。当这种无因性超出了合理的范围,立法者就应当对无因性的有效射程予以限定。在下列两种情形下,就应当限制无因性的适用。

1.直接交易当事人

在不动产买卖办理完依转登记后,但在买方转移给下一个交易的善意第三人之前,如果发现债权行为中存在瑕疵(例如买方对卖方实施了欺诈),登记的效力如何确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绝对没有让买受人取得所有权之道理。如果受让人在办理登记后尚未将不动产转让给第三人,则出让人有权主张债权行为无效并继续享有物权,进而提出物权请求权。为救济债权合同的出卖人,法律应当授予出卖人阻止买受人将物权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尽量避免出卖人和善意第三人权利冲突的情形,有效的措施就是物权的异议登记,此时物权变动在债权合同直接当事人之间不具有无因性。

2.恶意受让人

假如甲有一宗房地产,被登记机关错误登记为乙所有,登记人员丙发现了登记错误,遂以较低价格与乙恶意达成买卖协议并尽快办理了登记手续。此后甲发现了登记错误并向丙主张权利。在这种情况下,有两个问题必须解决,第一,丙能否主张登记有效并进而拒绝甲的追夺;第二,如果丙将所有权返还给甲,丙能否主张买卖合同有效并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在物权变动中,立法者确立公示公信原则,以牺牲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为代价而偏重保护善意买受人之利益。其之所以将保护的天平倾向于善意的买受人,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秩序之安全,杜绝善意买受人在市场交易中的顾虑心理,借以充分发挥市场的资源优化配置功能。但这种立法选择并不意味着各方的利益均得到均衡的保护。实际上,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只是在立法者彼此相互冲突的利益无法得到全部满足时所做出的相对合理的理性选择,它绝对不是一个双赢的方案,至多只是一个忍痛割爱的结果。它本身就蕴涵着对善意第三人的厚爱和对真正权利人的不公。在这种情形下,假如出卖人无权处分,而买受人对此又明确地知道,但双方仍恶意串通办理转让。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所应保护的无疑应该是真正的权利人,而不应当是恶意买受人。不仅双方的买卖合同无效,即使已经办理了登记,也不能发生物权变动之效力,只要买受人尚未将不动产处分给善意第三人,真正权利人都可以追夺。

六、绝对物权行为是否适用于动产?

与不动产比较而言,动产种类繁多,价值大小不一,而且因其具有“能动”之特点,异地甚至跨国交易均十分频繁,因此对于动产的物权变动,如果以登记为其公示方式,不仅成本巨大,而且难以凑效,因此这就决定了动产不可能以登记作为公示方式,只能以移转占有(交付)为其公示方法,使交易的对方当事人凭借占有之外观判断其物权之归属。占有是透明的、无色的。之所以说占有是透明的,是因为任何人都可以通过动产是实际管领这一客观状态判断动产的占有人;之所以说占有是无色的,那是因为任何人仅仅根据动产的占有状态根本就无法判断该动产上的权利状态和权利归属。如果张三手里推着一辆自行车,仅仅根据这个占有的外观,我们不可能确切地知道这辆自行车的所有权归属,这辆自行车可能归张三本人所有,可能是张三非法偷窃得来的,有可能是张三借用他人的,也有可能是张三通过租赁合同租来的。基于动产本身的特点,如果我们购买一个纽扣、钢笔也要通过公告、异议来排除权利瑕疵,那么这种交易将几乎没有任何效率可言。为了维护动产交易的安全快捷,我们在制度设计上必须对占有这种“无色”状态进行“染色”,所谓的“染色”就是将占有人推定为权利人。正如《法国民法典》第2230条所规定:“在任何情况下,均推定占有人系以所有权人之身份进行自主占有,但是能够证明占有人开始占有就是为他人占有者除外。”《法国民法典》第2279条的规定更为精辟:“对于动产,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既然动产的占有具有与权利证书相等的效力,占有状态又推定为所有权人自主占有,那么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中的公告、异议、沉默、确认等制度设计原则上不适用于动产领域,这主要是因为占有保护制度已经通过推定方式解决了动产交易中的权利瑕疵这一症结。不过绝对物权行为理论也并非没有任何适用之余地。如果出卖人在尚未取得和平占有的情况下进行交付,按照绝对物权行为理论,这就应当解释为有不特定人对出卖人的所有权提出异议,买受人就不能主张自己的所有权应受法律保护。

七、结语:“绝对物权行为”模式是我国物权立法的理性选择

中国物权立法中是否应采用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不仅关系整个物权立法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而且涉及当事人之切身利益,对法律行为理论、物权变动模式和法学思考方法均有重大影响,可谓是物权法的核心和焦点问题。分析表明,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包含了科学的成分,其关于绝对权和相对权的区分是完全正确的,但是他提出的“物权行为”这一概念则是逻辑错误的产物,由此导致了物权行为理论的倾斜。正是因为萨维尼的物权行为理论中科学和错误的成分并存,才导致了长期争鸣而终无定论的尴尬局面。绝对法律行为理论吸收了萨维尼物权行为理论中的科学成分,同时克服了其理论中的错误因素,其不仅在逻辑上可以成立,而且根据这个理论构建的制度具有积极的应用价值。根据绝对物权行为设计的物权变动模式,可以充分体现交易过程的自由、公正和安全价值。具体而言,交易当事人利益之保护主要是通过债权行为来实现的,目的在于维护交易的自由;真正权利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之保护主要通过绝对物权行为来完成,目的在于维护交易之公正;善意第三人利益之保护主要是通过国家确认行为来完成的,目的在于保护交易的安全。“绝对物权行为”模式是一种科学的物权变动模式,尤其在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中,这种模式的积极作用至为明显。对于土地总登记、土地所有权第一次登记、建物所有权第一次登记、时效取得登记等,如果给予不特定人意思表示的空间,允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这种制度的运行成本较低,而其对对维护真正权利人的利益又大有裨益,因此在不动产交易中这种物权变动模式就十分必要和可行,我国不仅应当在民法中确立绝对物权行为的地位,而且应当在物权立法中采用“绝对物权行为”这种物权变动模式。

(原载于《法商研究》2006年第4期)

本文是于海涌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02CFX010)的结项成果的核心内容。

注释:

[①]参见[德国]K-茨威格特与H-克茨《比较法总论》第15章《抽象物权契约理论——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孙宪忠译:《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

[②]王泽鉴:《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之检讨》,载于王泽鉴著:《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291页。

[③]费里德利希-克瓦克:《德国不动产物权变动中的合意与登记》,转引自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702页。

[④]孙宪忠著:《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1页。

[⑤]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8页。

[⑥]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25页。

[⑦]胡长青:《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88页以下。

[⑧]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91页。

[⑨]田士永著:《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6页。

[⑩]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如果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往往就意味着法律行为的成立,在双方法律行为中尤其突出。但是达成合意并不当然表明法律行为必然成立。对于一个存在三方当事人的合同而言,如果其中的两方经过协商达成合意,此时毫无疑问已经存在了一个合意,但法律行为并没有成立。

[11]参见台湾《土地登记规则》第53条和《土地法》第55条。

[12]董安生:《民事法律行为——合同、遗嘱和婚姻行为的一般规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7页以下。

[13]姜明安著:《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杨海坤主编:《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中国人事出版社,2000年5月版,第183页以下;程华、徐明江主编:《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3月版,第159页以下。

行为理论论文范文6

孙中山提出的“五权宪法”理论,虽然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本主义的治国理论,但是这一理论毕竟分析了西方政治体制的不足,结合了中国实际提出的一套政治体制理论,这一理论在某些方面值得我们深入研究,特别是其中的监察理论,如果深入研究其理论精髓,对于我国的监督行政体制改革具有借鉴作用。

一、“五权宪法”中的监察机关的特性

1.监察机关的独立性

根据“五权分立”原则建立的中央政府五院中的监察院具有很强的独立性。孙中山主张监察院的院长由总统经立法院同意委任之,但不对总统及立法院负责,而是对国民大会负责。监察院的职权是对各院失职人员向国民大会提出弹劾。

从监察院的产生及其负责对象来看,监察院是一个区别于行政、司法权的独立机关。其理论的来源,用孙中山的话来说,仅靠“三权分立”还不够,应将议会的弹劾权独立出来,实现对“三权”的监察。究其实质就是五权分立,五权制衡。将监察权(即弹劾权)独立出来,更能实现制衡。弹劾权从立法权中独立出来是有好处的,因为立法机关有了弹劾权,那些狡猾的议员,往往利用这个权力来压制政府,弄得政府一举一动,都不自由。一个独立的监察院的存在,对于行政权的监察是极为有效的,但又不至滥用弹劾权。

因此,孙中山认为中国的考试权和弹劾权都是很好的制度,宪法里头是决不可少的。立法、司法、行政、弹劾、考试五个权,每个权都是独立的。他认为民治,就是要把“五权宪法”给予人民,让他们自己去驾驭,随心所欲,去弛骋翱翔。

2.监察机关的权威性

孙中山多次要求要制定一个“五权宪法”,作为“一个治国的根本大法”。监察机关专司弹劾权,就如中国古代有专管弹劾的官,像唐朝的谏议大夫和清朝御史之类,监察机关的职责就是要实现监察,即使君主有过,也可冒死直谏。具有这样职能的监察院建立之后,就有很强的权威,监察院对中央和地方公务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依法向掌理罢免或惩戒机关提出控诉并要求予以惩处的权力。监察院不仅监察官吏的行动,而且对司法、财政、军事及至考试(官吏的铨选)等各个领域都有监察的权利,其权威是不容忽视的。

3.监察过程的全面性

孙中山所创的“五权宪法”赋予了监察机关的监察职能,在对待具体的行政行为的监察上,不仅包括事后的监察,也包括事前的监察、事中的监察。反映了监察工作的常规性和主动性。

二、当前我国监督行政体制存在的弊端

没有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五权宪法”的优点也就在五权互相制衡,而监察机关更是一个专事监督的机关,行使监督职能。行政相对方在行政主体面前地位总是不对等的,政府拥有行政权力,这种权力失去制约也就必然导致腐败。当前,我国将行政机关(政府)作为监督对象的监督行政体制是世界上其他国家无法可比的,它不仅有政府外部的政党监督、人大监督、司法监督和社会监督,还有政府内部的各种监督,使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活动都受到来从上下左右各个方面的监督。但是,即使有如此多的监督,行政机关中的各种不正之风乃至腐败现象仍然比较突出,这就说明当前的监督行政的体制仍然有很多不完备的地方。

(一)监督行政的主体缺位

对政府行政虽然有许多形式的监督,但是监督行政体制仍未纳入法治轨道。监督行政的主体虽多,但大多徒有虚名。

1.人大监督行政的不到位

根据宪法的规定,各级人大是权力机关。从理论上讲,权力机关对行政的监督是最有权威性、强制性和法律约束性的,但在我国现阶段人大监督并不得力,人大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的监督作用在许多方面难以发挥出来。

首先,从人大监督机关来看,各级人大都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人大对政府的监督,仅停留在人大开会期间的听取报告、质询等手段上,从面使人大监督行政的职能,无法落实;其次,人大监督行政在许多方面难以深入,比如人大代表平时要对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就缺少资金上的支持,因为财政权控制在政府手里,政府一般不会主动拿出钱来,让人大对自己进行监督;第三,人大监督行政没有具体实施程序和细则一类的东西可供选择,以作为自己的行为规范,这就更使监督权无法掌握了。

2.政党监督行政的错位

共产党是执政党,党纲规定党有权对政府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党对行政的领导的主要体现在政治领导、思想领导和组织领导。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形成了党政难分的体制,虽然改革开放以来党政之间的关系大有改观,但是以党代政的现象还很普遍,特别是在地方政府的施政上。政党本身在实施行政,再让政党来监督行政这显然是难以做到的。

作为参政党的派的监督作用也不够大。各派的监督不具有国家权力的性质,它们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不具有法律效力,这就使得派的监督效力取决于行政首长的自觉程度了。但是仅仅依靠行政首长自觉地接受监督,这种无约束的监督不是总能发挥作用的。

3.司法机关和社会监督行政的弱位

长期以来,我国已形成司法机关和社会组织在行政权力面前的弱势现象。司法机关根据宪法规定独立行使司法权,其它任何机关和个人都无权干涉司法机关行使权力。但是,现实中由于行政机关在整个政治体系中处于强势地位,政府往往根据社会发展的需要,向司法机关发号施令。比如,我们在报纸上经常看到:政府某某领导人要求法院对某某案件要“从重、从快”处理。人们还因此常常称誉某某领导人关心群众是称职的好领导。殊不知,政府领导的这种行为其实在某程序上干扰了司法机关正常活动。但由于行政权力的强势,司法机关时常不得不屈从于行政权力,更别说对监督行政了。而社会组织在强大的行政权力面前,往往也是无能为力。

4.政府内部监督的缺位

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的监督往往鞭长莫及,上级政府真正撤销下级人民政府及部门的文件的现象很少发生,这是产生政令不畅,各地各行其是,甚至地方保护的重要原因。法律规定必须履行政府法制监督职责的政府法制工作部门,由于级别低、人员不到位,监督上时常出现缺位。专门进行行政监察工作的政府监察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无权进行监察,对处于同级的各职能部门监督往往由于级别相同不便于监察,加上其领导体制是双重从属制,监察机关要服从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其领导人的产生也取决于本级政府,因而一旦政府领导插手行政监察案件,行政监察机关的工作就很难深入下去。由于这些原因,行政机关内部的自我监督体制难以发挥整体优势,时常出现监督缺位。

(二)监督行政的权威不足

我国现行监督行政的体制是一个多元化、多中心的监督体制,由于缺乏协调和互相制约,缺少一个权威性的机构进行监督中协调,没有一个监督中心机构,使产生了监督工作分工不规范,名义上各监督主体都可监督行政,但实践中却产生了要么多个监督主体都插手监督,造成多头监督,使被监督者无所适从;要么都不监督,遇到难以监督或是监督对象的地位高时怕监督,最终使被监督者失去了监督。比如,一些厅局级以上的腐败分子,在其总结中往往会看到其腐败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官当大了以后,就没有人监督了,失去了监督的权力,导致了腐败。

从理论上讲,人大作为权力机构对行政的监督是最有权威的,但是在现行的监督体制中,权力机关的监督有时呈现出“疲软”的状态。人大中无专职的监督机构,人大代表又是兼职的,因而,这个本应最有权威的监督机关,监督行政的职能往往难以落到实处,未能对政府产生强有力的监督作用。

(三)监督行政的工作开展不全面

各种形式监督行政的行为不仅要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准确行使职权,履行其职责,做到遵纪守法、勤政、高效,同时也要防止和消除行政机关公职人员、贪赃枉法的各种腐败现象,促进廉政建设。也就是说监督行政的目标有三个方面:一是对行政机关工作的监督,二是对行政机关工作效能的监督,三是对行政机关廉政行为的监督。但是监督行政的主体在开展监督的过程中工作开展得并不全面。

促进政府高效履行职责,保证政令畅通,是监督行政的重要任务。考核政府行政的效果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看是否廉洁,一是看是否高效率。廉政监督和效能监督互相联系,缺一不可。但是,各个监督行政的主体对政府的效能监督都做得不够,导致各监督主体在对政府行政效率方面的监督作用没有很好地发挥出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现代化建设的进程加快,特别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之中,政府行政效率问题已越来越为各方所重视。我们不仅要求政府要廉洁,而且要求政府要高效。当前,各级政府对审批制度改革就是提高行政效能的一个表现,也是社会发展的需要。

当前对行政的监督工作往往是在违法乱纪行政行为出现之后进行监督,特别是问题成堆或是问题非常严重了之后才进行。对行政的监督很少事前、事中进行。即使有,办法也极少,手段也不高。缺少事前、事中的监督,就很难实现对行政效能的监督。

三、“五权宪法”对监督行政体制改革的借鉴

针对我国监督行政中存的弊端,我们必须对监督行政体制进行彻底的改革。孙中山提出的“五权宪法”理论,对监督行政体制改革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建立监督行政的独立机构

“五权宪法”极为重视监察机关的作用,强调监督机关的地位的独立性,并要求自成体系。孙中山提出的这一政治体制既借鉴了权力制衡理念,又符合当今社会发展的趋势。从世界各国已有的监督机构及其发展趋势看,监督机构应享有广泛的授权并具有独立性,它只向最高权力机关或是立法机关负责,接受它们的领导,而不属于任何政府部门,其编制也不纳入公务员系列。“五权宪法”监督机关的优点就在于,要监督行政就得脱离行政机关的控制,成立独立的监督机构。这种独立的监督机关应具有如下两个特性:

其一,自成体系。“五权宪法”中的监察院就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职能不受行政权的干涉,只有这样才能监督行政权。当前我国监督行政的主体虽多,但是不能自成体系,不是一个独立的监督机构,基本上是各自为政,职能交叉,导致谁都没有监督好政府。因此,要对监督行政体制进行改革,首先就应建立一个独立的监督行政的机构,要从法律上确立这一机构的专门性、独立性,使这一行使监督职能的国家机构独立于其他国家机构。其次是确立这一监督行政机构的监督职能,使其职能具有明确性、稳定性和专门性。

其二,拥有权威。仅仅建立一个监督行政的机构还是不够的,我们现有的监督行政的机构说起来也够多的了,但真正要落实监督职能却很难。主要原因是缺少权威。比如行政监察机关就是行政系统内容专门监督行政的机关,但是这一机关实行政双重从属制,受制于同级人民政府。同时,其处罚权仅限于警告、记过、记大过三种,对需要给予降级以上处分监察机关只能向有权机关提出建议。虽有机构,但缺少权威还是难以施行监督职能。所以,笔者认为我们应在法制制度上确立一个真正具有权威的机构,形成一个拥有中心,又是多头进行的机构。这个机构不能是对现行机构的职能的重叠,造成新的机构臃肿。而应具有协调职能,又进行职责分工的机构。

(二)健全监督行政的民主监督机制

孙中山描绘“五权宪法”时,五院组成国民政府,向国民大会负责。而这五院的产生基础却是直接民权。他把“五权宪法”比作一架大机器,“直接民权便是这架机器的紧扣。”人民要有直接民权的选举权,更要有罢免权。行政的官吏,人民固然是有权可以选举,如果不好的官吏,人民更有权可以罢免。孙中山的直接民权思想对健全监督行政的过程中实施民主监督机制,极具启示。

行政权力是人民所赋予的,理应受人民制约。但是,对政府的民主监督多是喊在口号上,往往缺乏必要的配套制度作保证。缺少对检举人的保护措施、奖励措施,没有对新闻媒体在反腐败方面的特殊法规,没有广大群众参与反腐败的组织落实、人员落实、责任落实等法规。即使是人大代表,也很难真正实施罢免行政首长的权利。

民主政治是我国现代化的重要目标,建立有效的民主监督机制,使公民和社会组织有足够的力量监督和制衡国家权力,促使行政机关切实根据社会的意志和愿望进行政管理,从而保障社会的民主政治。具体措施可采取:第一,进一步发挥人民政协以及各派、人民团体在政治协商和民主监督中的作用;第二,重视群众的来信和举报工作;第三,建立舆论独立的制度,在保证舆论的社会主义方向的前提下,切实保障新闻舆论的自由。通过民主监督机制的完善,使监督行政的主体真正到位。

(三)规范监督行政的工作程序

行为理论论文范文7

但是我国的人事管理工作历来都带有“长官意志”,带有形式化与僵化倾向,缺乏自觉开发人力资源和使用优秀人才并在竞争中不断涌现的机制。虽然近年来已经有了明显的进步,但对于经济改革的要求而言,还存在着较大差距。

1、人事的重大决策权集中在政府行政部门,企业在机构设置、干部任免、职工进出、工资标准等方面自不够。

2、传统的人事管理基本上是一种业务管理。它仅在企业“需要”时发挥作用,如人手不够时招聘员工,平时发放工资和管理劳保福利等。

3、传统的人事管理主要着眼于当前,如补充人员,培训职工掌握操作技术,解决当前劳资纠纷等等。因此,人事管理部门是一个“纯消费”的部门,人事支出属于尽可能减少的成本费用。

为此,人事部根据国家的两个转变,制订了《人事工作1996-2000年规划纲要》,明确要求在本世纪最后的5年当中,人事工作要实现两个调整,即把适应计划经济的人事管理体制调整到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配套的人事管理体制上来;把传统的人事管理调整到整体性的人才(力)资源开发上来。

人力资源、人力资源开发、人力资源管理是本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广泛应用的术语,与传统的人事管理相比,有以下特点:

1、人力资源管理更具有战略性。人力资源管理,它是经营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为经营战略的实质就是在特定环境下为实现组织预期目标而运用资源的策略。人力资源是国际竞争、企业竞争的最主要的资源。人力投资是谋求企业发展的最有前途的投资。这样人力资源管理自然一跃成为企业管理方面最具有决定意义的内容,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地位也就上升为战略部门。在当代美国公司,人事副总裁已成为决策班子中举足轻重的成员。

2、人力资源管理更着眼于未来。人力资源管理,它更多地考虑如何开发人的潜在能力,以不断提高企业的效率。它更多地以投资的目光看待在吸引人才、培养人才及激励士气方面的投入。因此,在预算方面不以“最省”为主要目标,而是谋求在可以预见的计划期内投入产出的最佳值及最佳方式。

3、人力资源管理更具有系统性。人力资源管理要求将企业现有的全部人员,甚至包括有可能利用的企业外的人力资源作为统一的系统加以规划,制订恰当的选拔、培养、任用、调配、激励等政策,以达到尽可能利用人的创造力增加企业及社会财富的目的。

那么,在新的历史时期如何走出传统的人事管理行为,又如何做好人力资源管理呢?笔者认为主要从以下两方面来考虑。

一、从宏观上,主要采取以下步骤:

1、对人力资源总量和结构现状分析。

2、调查研究,确定全国或全球的人力资源发展的主要问题。

3、确定人力资源发展的指导方针和战略目标。

4、调整人力资源结构,包括专业结构、层次结构、数量结构、年龄结构等。

5、加大培养力度,全面提高人力资源的素质。

6、实现人力资源的合理配置,加强人力资源的合理利用的制度的建设。

7、积极推进人力资源管理配套改革,如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以及住房、就业、户籍制度、身份界限等的配套改革。

8、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加快完善市场体系,特别是劳动力市场体系,建立和完善人才中介机构,实施对人力资源的培训、评价、流动、就业指导、人才交流、劳动监察、劳动仲裁等的管理。

二、从微观上,主要做好以下工作:

1、在组织机构上大胆改革,提高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地位与作用。成立人力资源部,使它有更大的职能,把人力作为一个可以开发的资源进行全方位开发;改变传统的人事管理缺乏独立性的附庸地位,取得直属主管(如第一副手)的领导,参与组织的总战略的制定等,提高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地位,发挥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作用。

2、加强人力资源管理队伍的建设。注意提高人力资源管理者的素质,充实完善成员结构,明确人力资源管理不只是人力资源管理部门的事,也是各级管理人员的事,形成群体开发人力资源的优势。

3、组织设计。没有组织就没有管理。对于企业来说,最重要的是做好企业的经营问题和组织问题,所以要选择恰当的经营体制、领导体制及业务管理体制,设计管理信息系统等。

4、制订人力资源计划及人力资源管理政策。根据企业目标、任务及组织设计,确定企业对各类人员的需求及人员来源,制订开发人力资源的各项政策、制度,如劳动用工制度、干部政策、分配政策等。

5、人员补充或更新,包括招聘、考试、选拔新职工,安排年老或不适合组织任务需要的员工离退休及辞职辞退等。

6、员工的教育、培训、发展,包括思想和职业道德教育、文化教育、职前业务培训、在职发展培训等。

7、薪资、奖惩管理。确定每一职位的工资标准,并根据制定的政策及员工的表现确定分配额,给予奖励或处分,以达到激励的目的。

8、工作与生活质量管理,包括劳动保护、工业卫生、员工关系、集体福利等。

9、员工的考核评价,包括对各类人员的工作能力、工作绩效、工作态度及思想觉悟等方面的考核和评价。

根据十四届五中全会,从现在起我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将进入一个重要的历史时期,所以,人事工作也应以经济建设为中心,服务于经济建设,从而大力开发人力资源成为未来人事管理的趋势。

现行人事部门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人事工作正处于一个重大变革时期,不少情况需要去探索,不少经验教训也需要去总结。但是,现行的很多人事部门还缺乏全面地系统地管理内容,整天的工作陷于具体的重复的程序性事务堆中,还没有对人事工作形成详细周全的规范性制度,对工作中的一些问题和环节没能有效地管理,人事工作者的素质也面临着进一步的提高等。这就需要,我们人事工作者在工作中不断创新、不断摸索,找出适合自身特点的新路子和新方法。

一、管理内容结构化、系统化

管理结构化、系统化是将管理内容按照人事工作的性质、特点等多方面多层次地划分成独立的条块进行全面系统管理的管理方法。

一个人事部门的管理,从时间上来看,其工作主要是以下三方面的相关内容,即:人员的进、人员的中间环节、人员的出;从工作内容上来看,有人员调入、培训、聘任、上岗、职务晋级晋升、离退或辞退等;从工作性质上来看,可根据人员的技术工种、岗位、年龄、身份、不同的用人办法等进行分类分层管理。

从以上可以看出,上述管理分类明显地具有结构特点,可以将工作独立成为一个工作单位,所以可以将人事工作结构化;同时,有的工作可能又有交叉,形成网络结构,即系统结构,所以又可以将其系统化。这样以便于工作职责明晰,权责明确,更有利于人事工作形成一个有机的整体,更好地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二、管理制度化

尽管一短时期以来,已经提出管理要制度化,但是,传统的封建的管理思想、手段依然存在,集中地表现在“一人说了算”上,按惯例来工作,工作政策依据不足,制度不健全等方面。人事管理的制度化,这是走群众路线的需要,也是深化改革的呼唤。

1、建立健全人事制度。有的人认为,制度是国家来定的,单位只是照章执行而已。其实不然,制度不仅仅是指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而且还包括本单位在不违反国家制度的前提下,自己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的办法和制度细则等。可以根据管理内容结构化的思想,分块、系统地制定人事工作各方面的办法。形成有章可循,按章办事的工作作风。避免或尽量减少工作主观随意性,以及由此而给工作带来的不必要的麻烦。

2、增强人事工作的民主性。

用民主促进制度,用制度保障民主。民主与制度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能将两者割裂开来。没有民主,就不会有制度,没有制度,也不会有民主,所以一定要建立健全人事工作的民主性。通过制度化的办法,通过民主推荐、民意测验、民主测评、人事部门考察和党委集体讨论来决定人员的选拔任用;通过公开竞争、公平测评来评定岗位与工作成绩,用以确定工资与奖惩。

三、权责相当化

权责相当是指一定的权力与一定的职责相适应,或一定的职责与一定的权力相适应。

在现阶段,人事部门出现了权责不相当的情况。一定程度上,承包制、厂长负责制的实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对人事部门的权限有所影响,这是合乎发展规律的。但是,事实上,很多人事部门的工作职责目前只限于办理用人关系等方面的日常具体事务了。

应该说,人事部门作为一个组织的有机构成部分,它除了负有一定的事务性职责外,还应拥有与职责相应的权力或更大的职责,去进行组织的管理、协调与优化资源配置工作,而管理工作必须要有一定的职责以及与其相应的权力。

在美国,直到近年,“人事部”才被普遍地认为是企业的一个职能单位或部门,主要负责制定政策、规划及公司的招聘、雇佣、培训、评价、奖励、审议、惩戒等工作。过去,这些传统的人事职能被看成是程序性或事务性的工作,公司在这方面的花费也仅仅被看作是一种支出。但是,近年来,情况发生了变化。人事部门的职能正在日益被看作是企业管理或行业管理的组成部分,而不是一个孤立的单位。它逐渐被视为一种资产和投资,而不仅仅是一种支出。

通过以上分析,人事部门的权责问题主要通过以下途径来解决:

1、领导放权。

2、理顺人事部门管理与服务职能的关系。

3、开拓思路,寻求新的管理内容和管理方法等。

四、机构设立科学化、灵活化

在我国,现行的人事部门大多设立劳资与人事两块机构或人劳部门一个机构,主要是根据本单位的情况灵活设定的。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其中的矛盾也日益突出。如一个人事部门,人员、编制不变的情况下,它除要管理干部劳资工作以外,同时,可能还要承担向各级各部门上报各类统计报表,管理各种保险、住房基金、职工培训等大量的工作。象这类工作没有专职的人员从事,每个人都是一身多职,使得有很多工作是管也管不好。

根据市场的发展,改革的需要,人事部门机构需要科学地灵活设立。

1、大中型组织中,加大改革力度,实事求是,根据工作量及内容繁复程度,可以将人事部门工作细化,分为行政干部管理、技术干部管理、工人管理、劳动定额管理、劳动保护管理、各类保险管理等股或组。

2、小型组织、个体私营经济,甚至中型规模单位将人事部门工作内容设在综合部门,设立虚体人事部门,如国外一些公司,它没有专门的人事部门,人事部门的职能由经理部的人员兼任,或者主要的工作由下面一线中选拔出既懂管理,又懂技术的工作人员兼任。这样既减少了冗员,又加强了管理,提高了工作效率。

五、人员专业化

目前,人事部门的人员大多数是技术人员或单纯的行政人员,这些人员有其工作的优点:他们懂生产实践知识,便于生产一线人员的配置;善于做职工思想政治工作,协调各部门各层次之间的人员、部门的关系等。但总得来说,他们缺乏全面系统的管理思想和管理知识,他们的管理仍然只停留在传统的经验管理模式之中,缺乏现代科学的管理思想和管理手段。

值得庆幸的是现在已经有一些部门开始重视这个问题了。他们的主要策略是:

1、吸收、接纳纳受过专门教育的专业性人才。

2、对人事工作者进行专业培训。

行为理论论文范文8

国家对社会的管理除了具体行政行为之外,目前,抽象行政行为已成为各国政府进行行政管理的一项最重要的手段。长期以来,由于对抽象行政行为存在不同认识,也由于我国行政诉讼法和复议法一直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之外,我国远未建立起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有效机制。现行的法律和法规有时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还有空白,而有时虽然有规定,但也十分笼统,从而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形同虚设。而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督正是一个国家实现行政法治的重要标志,因此有必要对此加以深入研究。本文试图分析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监督的现状,结合国外的一些做法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的设想。

关键词:抽象行政行为监督机制建立完善

抽象和具体总是相对而言的,因此,抽象行政行为也是相对于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学术概念。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定义带有普遍性的观点认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普遍规范的行为,其范围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和其他一般规范性文件的行为,具体是指制定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的行为。这一行政行为相对于行政机关针对某特定对象采取的行为,具有对象非特定性、效力的未来性和规范的反复适用性三个特征,因此被称为抽象行政行为。

一、当前我国是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及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990年10月1日实施的我国行政诉讼法第12条第2款规定,对于因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普遍性约束力的决定、命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1999年4月29日通过的我国《行政复议法》第7条就纳入行政复议申请范围的抽象行政行为的范围和方法作出了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前款所列不含国务院部、委员会规章和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章的审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办理。”由此可见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均将部分抽象行政行为排除在诉讼和复议的受案范围之外,因此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依赖于权力机关监督和行政机关的自身监督两种方式。这两种形式的监督是我国目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最主要形式,至于说要群众监督和代表监督等也是形式上的监督,而没有以必要的形式确定下来。

(一)人大和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

从宪法、组织法的规定来看,首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其次,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人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再次,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委以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决定、规章;最后,县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这是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一个主要方式,也是从法律上确定下来,规定了具体进行监督的形式和办法。

(二)备案审查、法规清理和诉讼监督

从具体做法上看,国务院各部委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要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通过备案审查可以发现规章中存在的不当或违法问题,从而加以纠止。有些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人民政府也要求其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将其规范性文什上报备案。此外,国务院在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可以发现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并予以解决。人民法院通过行政诉讼也可以解决一部分抽象行政行为存在的问题。

这些看似完备的监督制度实际上收效甚微。究其原因无外乎两点:一是上述监督几乎都是机关之间或者关内部的监督,由于缺少有效的程序规则,因而无法顺利进行。也就是说这些监督也就是机关对机关、上级对下级的要求而已,但没有具体的措施和细节上的要求,特别是在程序上没有详细的规定,比如什么时间报、报到哪一级等等。二是在这些监督形式中,没有行政行为的利害相关人参与,同时缺少程序的发动者,无法沟通行政行为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也就是制定行政行为的主体缺乏与相对人的沟通,制定者总是占主导和主要地位,也就是说,制定方说了算,相对人也就是服从和执行,没有其它的权利,因此,使得上述监督形式有名无实。

二、目前我们有必要建立和完善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有效机制

有权力就要有监督,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这种现象在目前的社会当中已显露得十分明显,缺乏监督的特权,使有些部门和个别人尽显特权思想,从而使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受到损害,使国家的尊严和法律的严肃性受到损害,其结果就是对权力的限制越少,产生腐败可能性就越大。纵观社会上的腐败现象,无一不与权力缺乏有效限制有关。现代法治的内涵要求行政机关的一切活动均应守法,均应置于法律的有效监督之下抽象行政行为由于其在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较之其他行政行为而言,对其实施有效的监督显得更为突出和必要。概括起来,对抽象行政行为有效监督的必要性有以下几方面:

(一)抽象行政行为本身性质的需要

具体行政行为毕竟是针对个别人的,即使违法,对相对人造成的损火也是局部的。但抽象行政行为则不同,它是针对普遍对象作出的,适用的效力不止一次,只有反复性、层次多、范围广,因而产生的影响要远远大于具体行政行为。从抽象行政行为所具有的这些特性,可以看出它造成的影响是不特定的人,并具有反复性,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是十分必要的。

(二)改变抽象行政行为违法现状的需要

由于立法排除了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和诉讼监督,其他监督机制义跟不上,致使抽象行政行为违法问题日趋严重。有些行政机关,特别是基层行政机关,习惯于使用抽象行政行为违法征收财物、摊派费用、设置义务工等。还有—些行政机关为了争夺收费权、处罚权、许可权,推卸职责和义务,只考虑部门利益和小集团利益,不顾大局,不顾群众的疾苦,而一味追求经济利益,而有的单位和部门更是不顾法律权限和分工,随意通过抽象行政行为扩张本地区、本部门的权限,导致规章打架、冲突、重复和管理失控。这些行为不仅破坏了我国法制、政令的统一,干扰了执法,也严重影响了政府在人民群众中的威信。为扭转这种形状,促使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就必须加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有效监督。

(三)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行政法从本质上说就是救济法。抽象行政行为既然比具体行政行为对相对人造成的损害可能还要大,影响还要广,理应对这一行为加以更严格的监督。但是,现实的情况恰恰是相反的,相对人在受到具体行政行为侵害时,可以运川法律赋予的救济途径,通过复议和诉讼监督行政机关,保护自己的权益:而在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时,却无能为力,只能以举报、上访的形式提出。但这两种形式又是如此的无力和无奈,相对人的举报要私是被相互推诿,要么是置之不理,特别是我国目前的上访渠道看是畅通,其实也是抚慰相对人的一种手段,有的时候,部门的语言显得十分可有可无,相对人是欲哭无泪,投诉无门,到最后也是不了了之,其原因就是没有建立一个有效地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法律制度,这是极不利于对相对人的保护。有的结果可能造成对相对人一生的伤害,或对相对人的经济和家庭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和侵害,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因素,在社会造成很坏的影响。

三、其它国家是如何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和管理的

进入二十世纪以来,为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鉴于抽象行政行为在国家行政管理中的重要地位,如何保证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公正性,既能发挥其积极作用,又不至于威胁公民的利益,就成为各国行政法一个共同关心的问题。经过多年的实践,各国建立了一系列的制度,这些经验和做法对于我国不无可资借鉴之处。概括起来,这些制度主要包括行政复议、司法审查和听证制度。

(一)行政复议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是很多国家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一种重要方式。根据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553条第五项的规定,“各行政机关应给予有利害关系的人申请、修改或废除某项规章的权利。”意味着公民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时,有权要求该机关修改或废除规章。法国的行政救济制度事实上也是一种复议制度,依据最高行政法院的判例,不服行政机关的条例,可以申请复议。

(二)司法审查

法院作为当代社会中权力的监测器和权利的卫士,没有理由在对普通公民的权利最直接最经常产生威胁的行政权力面前有所保留或残缺。诉讼监督被认为是最公正也是最具监督力量的方式,因此许多国家都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司法审齐的监督范围中。如法国在规定了对抽象行政行为公民享有的议会救济和行政救济手段之外,还以诉讼救济手段作为最终保护公民权利利监督行政机关的方式,即对行政扭关制定的条例不服,可向行政法院提出诉讼。在英国,只有女王和议会的立法可以作为例外免受司法审查,对行政机关制定的条规,由于其属于从属立法的范畴,因此不具有这种特权,无论是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是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要超越法定权限,法院都有权审查齐其合法性,并有权对违法的条规宣布无效。美国从三权分立的根本原则出发,规定行政机关的一切行为都在司法审查的范围之内,并且把法院对立法是否违宪的审查原则和制度适用到了对行政或执行机关的立法审查活动中。

(二)举行听证

听证制度作为现代行政的一项民主制度,也被一些国家应用于对抽象行政行为的预先监督之中。典刑的代表是美国的听证会和英国的调查会。(美国的《联邦行政程序法》规定,行政机关制定行政规章除特别规定外一般都应经过听证程序。听证分为非正式程序和审判型的正式程序两种,其中非正式程序被广泛采用,而正式程序只在法律特别规定时才被运用。非正式程序是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之前,先要将其所要制定的规章草案或其主要内容予以通告公布,供公众了解和评论,公众可以通过书面或口头方式提供意见,也可以通过非正式的磋商、会谈等方式表达自己的意见,行政机关在通过以上方式获取公众意见并在充分考虑的基础上制定规章。向公众通告是制定规章的法定程序,未经这一过程而制定的规章,将因程序上的严重缺陷而不能生效。正式听证程序更类似于司法审判制度,它要求行政机关在制定规章前,向公众予以通告,并举行专门的审判型听证会,由有关当事人提出意见和证据并与行政机关进行口头辩论,听证所作的记录将是制定规章唯一的依据。在英国“听取那些可能受到规则和条例影响的人和组织的意见,是得以最有力和最认真执行的惯例之—。”某些特定的规则或条例通常要向特定的利害关系人进行咨洵,或依照法律的规定设立一个由各方利益代表组成的的咨询委员会,以广泛泛听取各方的意见。如果咨询成为一种法定的义务,未进行咨询通常将被视为一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而导致该命令无效。日本也有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制定法规、命令应经过听证程序。

四、对如何建立和完善我国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构想

目前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还很不完善,为此我提出如下构想:

(—)完善权力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

尽管我国宪法赋予了权力机关有审查行政机关法规、规章的权力,但由于没有规定一套完整、具体的监督程序,这一监督实难发挥作用。今后应重点从权限和程序上予以加强和完善。笔者认为:第一,权力机关应当设立一个专门委员会负责审查行政机关的其他抽象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在作出一个行政规范性文件之前,应将文件草案连同可行性实施意见一并报送权力机关的该专门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进行审查。第二,权力机关必须对其他抽象行政行为在实践中的实施情况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该抽象行政行为违法或不当,应切实履行监督职能,及时予以撤销。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发挥权力机关监督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能。第二,在程序上应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在制定抽象行政行为时应接受本级立法机关的询问,及时向立法机关备案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立法机关的质询和询问予以答复。最后,还应提高人人代表的素质和法律意识,增强其监督的责任。

(二)设立听证程序

抽象行政行为通常门为单方,是行政机关首长负责制的产物,行政机关多从自己的角度出发制定与相对人密切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其民主性存在严重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冈,很多国家都相继建立了听证程序以弥补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中缺乏民主性的不足。为从根本上保证抽象行政行为在制定时的合法性利民主性,我国应结合我国的实际借鉴有益的经验建立抽象行政行为的听证程序。

(三)赋予相对人对所有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请求权

现行的行政复议法明确规定相对人不能对部分抽象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行政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大多数局限于由自身启动的自我反省和自我批评上。而这种反省和自我约束有时显得那么无力和无奈,因为有些部门和单位的政绩和面子在特定的时间和环境里显得比相对人的个人利益更重要,他们有的时候是不会自我反省和自我改正的。缺少来自于外部相对人的发动和参与,相信依靠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就能达到监督的目的,这种思想不仅显得比较幼稚,实践中也是极不现实的。赋予相对人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复议权,使监督来自于相对人,是极为必要的也是可行的。这也是对行政部门的一个重要的监督措施和手段,相对人在不服时可以提出行政复议,有这种权益也是对相对人的一种保护,也是一个国家法制文明的重要体现。

(四)逐步确立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判监督权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到行政复议中,还不能说已对其实施了最有效的监督。因为行政复议虽然是由相对人提起和参与,避免了仅由行政机关自我启动的缺陷,但从行政复议的性质上看,这仍然是同一系统内部的监督,仍然克服不了自我监督的局限性。而权力机关的着眼点是对整个社会进行宏观调控立法工作上,很难顾及到纷繁复杂的行政事务,加之法律规定的不完善,使其同样存在着监督不力的缺陷。正是由于以上原因,许多国家都将法院的司法审查作为监督抽象行政行为的最彻底和最有效边手段。我国应由人民法院作为专门的法律机关对抽象行政行为行使审判监督权,对保护公民权利,防止行政权力滥用利腐败,维护社会稳定。

参考文献

1王名扬《法国行政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8年版

2高鸿著:《抽象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1997年第3期。

3胡建淼著:《比较行政法》,法律出版社。

4姜明安著:《外国行政法教程》,法律出版社。

5郑建勋著:《抽象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载《西南民族学院学报》,哲社版1998。

行为理论论文范文9

关键词:法人行为能力机关代表

在我国现今的民法理论中,在介绍法人基本理论时存在着一个共同的思维倾向,即都是将其自然人作类比,以此试图揭示出这种类似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的所具有的独特属性。由此,在我国民法理论中也几乎是形成共识性的观点,即认为法人的行为能力具有三个与自然人的不同特点:法人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在享有的时间上的一致性;两者在范围上具有一致性;法人行为能力由机关或代表人实现。[1]但是这种认识随之而来会产生很多相关的问题,如既然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在享有时间和范围上具有一致性,那么我们在法人这样一种独特的民事主体身上区分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还有无必要;如果前述区分存在具有必要性,那么法人的目的范围对于法人而言,究竟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还是对其行为能力的限制[2];作为与法人行为能力联系在一起的法人机关与法人的应然关系应该是怎样的,为什么传统民法会产生说和代表说的争论;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与人们对于法人的本质认识有无必然的联系。在我国民法典起草过程中,这些问题理所当然的应该为我们所关注.笔者不揣简陋,求教于大方。

一、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法人本质理论

在大陆法系各国民事立法和理论上对于法人有无行为能力存在着争议。以德国为代表的民法理论认为法人没有行为能力,《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1,社团须设董事会,董事会得以数人组成之。2,董事会在裁判上及裁判外,代表社团,有法定人的地位。”可见,德国民法是将法人的机关看成是法人的人,而根据的类型来判断,这属于法定的范畴,由此我们可以反面推断出立法者是将法人看成无行为能力的。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意大利和奥地利等国的理论通说基本上也是认为法人是不具有行为能力的。[3]英美国家学者也持同样立场。[4]但是以瑞士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则明确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瑞士民法典》第54条规定:“法人依照法律或章程设立必要的机关后,即具有行为能力。”这一立场为我国民法理论所继受,并且在民事立法上也是明文规定了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5]而日本属于较为特殊的类型,它摇摆于承认与否认之间,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不存在一个明确的答案。[6]各国为什么会对法人的行为能力的存在与否产生如此之大的争议,这主要是源于各国对于法人本质认识的分歧。

传统民法在讨论法人的行为能力时总是将其与法人的本质理论联系在一起,主张法人拟制说必然导致否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而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在必然承认法人享有行为能力。[7]从表面上看,法人本质理论确实决定着人们对于法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问题的态度,因为诚如上述学者所言,一般主张拟制说的国家似乎都是采法人无行为能力的立场,而主张实在说的国家一般都是采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立场。

但是如果我们从法人的本质理论以及行为能力制度的价值基础的角度去观察,就会发现这两者之间的联系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么紧密。如传统学说所言,主张法人实在说的观点认为法人是具有实在意志的,因而可以像一个意思健全的人那样以自己的行为来实现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主张拟制说的观点则认为法人是一个纯粹的法律上的拟制的人,自己没有意志与意思能力,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8]可见,导致两者认识方面的差异主要原因在于对法人是否具有意志这一方面的分歧。事实上,法人是否具有意志完全是一个价值判断,而不是一个事实问题[9].就事实方面而言,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而很多学者之所以要论证法人具有意志是为了得到另外的目的,即为了使自己提出的观点有理论上的支持。[10]所以,就拟制说而言它也可以在理论上论证法人具有意志。但是从行为能力的角度而言,论证法人是否具有意志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行为能力概念和制度本身就是为了自然人而准备的,它是为了“保护意思薄弱之人”。[11]所以,笔者认为关于法人行为能力的争议根源于传统民法将法人与自然人作简单类比,将自然人的一切制度简单照搬适用于法人。对于传统民法的这一思维方式,有学者指出它在总体上就与法律的制定原则不符,“法律追求的应该是社会价值的实现,而不是机械的类比技术。”[12]我国台湾学者也指出:“对法人而言,其所谓‘人''''则具有法律技术上及形式上的意义,乃类推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而赋予人格。”[13]鉴于行为能力的特殊的价值诉求,其强调自然人的意志能力和意识能力很容易得到理解,因为只有意识不健全的人才需要特别的保护。但是具体到法人则为了使其具有行为能力是否也有必要为之杜撰一个意志就非常值得怀疑了,因为意志的有无对于法人的行为能力没有必要的存在的价值。对于法人是否需要有行为能力本身是一个立法的价值选择问题,而不是事实判断问题。也就是如有学者所言那样,法人是否需要具有行为能力的问题,人们更应当关注的是立法选择问题而不是抽象的论证。[14]自然人与法人的在行为能力方面的差异更深层次的原因来源于两者的价值基础的差异。自然人人格兼有伦理性与工具性,某种程度上其自身就是目的,而法人只是具有工具性价值,只是人们实现特定目的和价值的手段,两者在存在基础上上有着截然不同的依据和理由。所以,“自然人外之组织体,如欲认定符合权利义务集散处之设计,赋予权利能力,大可不必影射自然人。”[15]

二、法人是否需要行为能力制度

法人拟制说一直备受批判的原因在于它拒绝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主张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认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的人,才能发出有效的意思表示。……人们之所以想象出法人这种形式,旨在使其有能力与自然人一样,机会均等地参与法律交往和经济交往。既然如此,为何法人不应具备行为能力这一对参与法律交往而言具有本质意义的性质,不免无法理解。”[16]这一论述表面看起来很有道理,但是却经不起推敲。首先,这一观点的立论就是错误的,因为我们已经指出行为能力制度真正的价值是保护认识能力有缺陷的自然人,所以认为只有具有行为能力才能发出有效意思表示从根本上讲是对行为能力制度功能的误解;其次,从实践来看,即使像德国民法中没有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国家在立法和实践中也没有出现重大的问题。而自以为优越的主张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自己也承认,在采取法人自己有行为能力时,无法解释为什么法人自己进行行为的同时机构却为其进行行为的矛盾现象。[17]相反,德国民法在不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机关的做法却避免这一矛盾,同时很好的解决了法人交往和内部控制问题。[18]所以,在笔者看来行为能力是仅仅存在于自然人领域的法律概念,在法人领域至今还看不到其真正价值所在,相反还会增加诸多理论上的困惑,如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一致,以及目的性限制究竟是行为能力还是权利能力限制等虚假命题。基于行为能力存在的特殊价值,不仅承认法人具有行为能力是多余的,就连在法人领域内谈论行为能力的问题也是没有任何必要的。[19]现代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也确实是沿着这一趋势发展的,如最新的德、日学者在论述法人问题时都有意回避了法人的行为能力问题。[20]所以,“立法是否承认法人的行为能力,其技术性基础不在于实体意思基础,而在于有无必要将个人的行为能力连接构造为法人的行为能力。”[21]因此,主张或者论证法人具有行为能力的学者犯了机械类比的错误,即将适用于自然人的一切制度全盘类推适用于法人,而不考虑法人独特的价值基础,没有认识到法人与自然人的根本区别在于前者仅仅是一种工具性价值,是实现其背后自然人民事主体的价值诉求的工具。

在认识到法人的这种独特性后,相应地在法人领域一个与自然人的行为能力同等重要地位的问题,是如何实现如自然人那样进行民事活动那样的立法构造,那么很明显在法人领域就是法人机关的问题。

三、法人机关的地位――机构说与代表说或说的争论[22]

传统法人理论绝不是追求在纯粹虚无的层面建立一种主体,而真正的目的在于使其真正能够参与民事活动,这才是法人制度的真谛。由此法人的机关就为法人制度的必要组成部分,因为法人只有借助它才能真正参与到民事活动中来,才能最终实现法人制度的设计者所追求的价值。传统民法经常将法人的机关与自然人的器官作为类比,其中法人实在说在这一方面走得更远,将法人完全类比成自然人并且为之设计了意志。但是不管法人实在说作何种程度理论上的努力,法人还是与自然人存在着无法祢合的巨大空隙。在自然人作为民事主体的情形下,灵与肉是统一的,通俗的讲,除了在基于胁迫的情况之外自己的身体(行为)基本上是受自己的意志所支配的。与之相反,即使按照实在说所力图说明的那样,法人是自己拥有意志的,但是它参与到民事活动中还是需要有具体的人来进行,并且只能是有血有肉的自然人。此时一个自然人兼有双重身份,即自己作为民事主体的身份和充当法人机关的身份。由此一个重大的困难就会经常性的出现于传统法人理论之中,即如何区分什么时候是法人的行为,什么时候是作为机关的自然人自己的行为,并且这一判断的困难程度要远远大于判断自然人是否是基于自身意志而行事。对于后者我们仅仅需要考察自然人是否受到欺诈或胁迫,因为在通常情况下一个自然人的器官是不会背离其大脑的指挥的。同样道理,拟制说也无法解决这一矛盾。因为按照拟制说的观点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一个无形的民事主体,它仿佛犹如一个只有灵魂而无肉体的精灵。自然人是一个兼有灵与肉的民事主体,而法人则必须在自己的灵魂之外寻找替身,代替它在世俗生活进行活动。但是这一替身本身可能会具有自己的追求和意志,也同样出现了区分替身自身的行为与代替法人行为的困难。

一些学者试图缓解这一困难和矛盾而提出:“将个人在法律上加以分立是可能,将个人基于不同方式的行为分别归入自然人与法人,正符合法律构造的特征。大陆法系民法的实证处理,使个人只是在他的行为依特定的秩序方式所决定时,才属于作为法人机关而行为。这一行为之所以不同于个人的其他行为,是由于具有特定的意义,符合了法人秩序。”[23]但是问题的困难在于如何判断特定行为符合法人的秩序,如果真的如他所说的那么简单的话,现代民法各国民法也不会再为法人机关问题而困扰了。在现代民法在判断行为人的特定行为是否属于法人秩序并不是简单地如上述学者所说的,“以这些个人行为是否基于法律或章程赋予的职权而为的事实加以说明的。”[24]除此之外,现代民法还要考虑到对第三人的保护和交易安全等诸多方面的要素。如果说如何判断行为的归属成为一种困难的话,那么这种困难其实仅仅是具体法律实施方面的困难,还涉及不到理论的问题,因为法律必然追求规范性调整,一切具体的技术性问题都是可以留给实务界的。法人机关的真正问题在于如何为这种矛盾寻找理论上的根据,能够为人们在处理这一问题提供指导,为人们的解决方案提供理论上的根基。为此,传统法人理论在对待这一问题出现了两种对立的理论,即机关说和代表说。

机关说以法人实在说为基础,认为法人不仅仅具有权利能力,而且法人本身是一个具有意思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现实的整体人”(realeGeamtperson),这一“社会体”(socialerKoerper)并非由其机构代表,而是通过其机构,自身所欲和所为。[25]代表说以法人拟制说为基础[26],认为法人是人为创造的组织,虽然是一种具有财产能力的权利主体,但是作为纯粹的拟制物,本身既没有意思能力,也没有行为能力。因此法人类似于无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或疯子,必须由根据阻止法任命的自然人来代表。[27]两者的分歧在于,前者将法人完全类比成自然人,将法人的机构看成是法人的“器官”[28],机关不是外在于法人的,而是法人的自身的组成部分。代表说认为法人只是具有一种工具性价值,“对法人主体的真正意图是利用……以为法人是超越具体人的超人,显然是错误的,法人不是真正的人,本身不可能有思维能力。”[29]为了使得法人像自然人一样参与民事活动,必然要从外部引入一个具体的人为其进行民事活动,同时把它的法律后果强制性的归属于法人。目前机构说成为大陆法系国家的学界通说。德国学者代表性的列举出了说的不足之处,认为首先说不能合乎逻辑,无法令人信服的解释下列问题:如一个没有行为能力的人如何能够由一个不具有权利能力的机构来代表?机构的权又来自何处?其次,代表说耗费了过多的概念,要采取两次拟制的方法,即第一次拟制一个法律上的“人”,第二次将机构的行为拟制成法人的行为。[30]但是不管主张机构说的学者如何论证自身的合理性,在机构说中总是存在着一个无法愈合的漏洞,这也为主张机构说的学者所承认,即法人毕竟还是要通过自然人来进行活动的,那么如何论证具体的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31]

其实机构说对于说列举出的诸多批判的论点中,存在着一个重大的误区,就是将原来适用于自然人的制度完全原封不动的套用于法人。也就是说事实上就连“说”这一名称的合理性都是值得怀疑的,因为在拟制说看来他们只是借用的一部分原理来说明法人与机关之间的关系,来解决法人的行为动力来源问题,而不是完全套用,更不是如机构说所指责的那样将意定中的授权、法定中的监护原理一股脑的适用于法人。也许《德国民法典》中规定更加有助于说明这一点。《德国民法典》第26条规定了董事会的地位,其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这一法条的设置颇具考究,立法者只是规定董事会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而不是直接规定就是法定人,其真正用心在于用的原理解决法人活动现实的推动力量问题,通过引入外部的人来实现,但是由于它与真正的法定是不同的,所以只能说是“具有法定人的地位”。这一法条采用的立法技术就是拟制,将本来不是同一的事物看成相同的事物,但是大家在内心都知道这两者是不同的,这样做就是为了实现特定的目标。接着在《德国民法典》的第27条立法者的这一意图更加明显,“董事会的执行业务,准用第664条至670条关于委任的规定。”“准用”词汇的使用一般是与拟制具有相同的功能,为了达到法律条文的简洁也是将原本不同的事物当成相同的事物,只是准用有“不相当时不用”的弹性。有学者将《德国民法典》的第31条的规定(“社团对于董事会、董事会的一员或依章程任命的其他人由于执行属于权限以内的事务,发生应负损害赔偿责任的行为,致使第三人受到赔偿时,应负赔偿的责任。”)看成是德国民法采取实在说的根据。[32]其实《德国民法典》的立法者远没有这位学者所想象的那么复杂,在目标上也并不明确追求自己到底坚持哪种学说[33],而是追求实用的立场,即为了第三人的利益。此时立法者也是采取强制归属的方法,将董事等人的行为后果直接归之于法人,本质上而言,此时也是拟制。可见德国民法通过以上这些规定不仅可以有效的调整法人与机关之间的关系,同时也兼顾了对第三人的保护。所以,将德国民法中机关的地位不管称为“一体”(机构说)还是称为“说”都是非常不准确的。德国民法这一处理方式的真正魅力在于抛开了将自然人和法人作机械类比的思维模式,以法人的技术性为基础,采用了纯粹技术性的处理手段。这一技术手段就是拟制,即只要在立法者认为有必要和有充分的价值基础的情况下,可以绕开形式逻辑的制约,可将有说成无,将白马说成黑马。有学者这样评价德国民法中的法人机关法律规范:“法律依形式逻辑而设计,更契合人们对于法律信任及形式美学的追求。但是德国民法对于法人机关问题,却以双轨理论,提供了一种复杂的规范逻辑范式。”[34]在笔者看来,德国民法不是采取双轨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一种实用主义的“拟制性”的技术方法。所以,一个国家如果想要在此问题的处理上具有实用性,不偏离社会现实,坚持传统的机构说和说都是无法实现这一目标的,而必须对两者进行改造以使其向这个方向靠近,而改造后的两种学说也已经不再是原来的面貌了,果真如此的话[35],“代表说与机构说之间也就不存在看似不可调和的矛盾了。”也许我们可以称之为“拟制说”。[36]

在笔者看来,采用原来所谓的“说”经常会使人混淆法人在真正授权委托时产生的活动与法人机关的活动,如法人授权其工作人员订立合同,此时工作人员就是人,而不是其机关。这一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中产生的一些问题就只能适用合同法或民法中制度的规范来处理,而不属于法人制度的范畴。以我国民事法律规范中的一些规定来看,就存在这一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文普遍被学者视为我国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37]所以从逻辑上讲应该类似于《德国民法典》第31条关于法人对其机关的责任承担的规定。但是从法条的实际含义来看,由于我国《民法通则》中对于“其他工作人员”缺乏《德国民法典》的“组织任命”的要求,这样使得法人是否也要对基于普通授权委托产生的一般人在过程中承担责任成为一个疑问。[38]造成这一问题的根本原因在于立法者没有意识到法人的代表机关与一般人是具有本质的不同,前者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法人对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直接“拟制”,仿佛是对自己承担责任,这是法人制度的组成部分。而后者是外在于法人的,法人要不要承担责任要根据民法制度的规定,属于制度的组成部分。《民法通则》规定的这一缺陷经常会导致法人过多的承担责任,因为按照一般原理,人进行违法活动时损害第三人利益时,被人除非在明知而不反对的情况下通常是不承担责任的。[39]

注释:

[1]魏振瀛主编:《民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1-82页。

[2]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法人的目的事业限制的问题,除了上述两种观点以外,还存在着代表权限制说和内部责任限制说的观点。参见梁彗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28页。

[3](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的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53页。

[4]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

[5]我国《民法通则》第36条明确规定了法人是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组织。

[6]参见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1页。

[7]参见史尚宽著:《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8页;马俊驹、余延满著:《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160页。

[8](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9]关于这一问题笔者将另行撰文详述其理由。

[10]即使是法人实在说中也只是有机体说的学者是坚持法人是具有意志的,主张组织体说的学者从来就没有主张法人是因为具有意志而成为民事主体的,事实上也就是因为后一派学者对于有机体说的学者在这一问题上的差异,才形成了一种有别于有机体的学说。这一问题的具体论述参见笔者的博士论文:《法人制度法理研究》,中国人民大学2005年博士论文。

[11]王伯琦:《民法总则》,台湾中正书局印,第56页。转引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12]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2页。

[13]王泽鉴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62页。

[14]尹田著:《民事主体理论与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98页。

[15]曾世雄:《民法总则之现在与未来》,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82页。

[16](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1页。

[17](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18]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3页。

[19]彭诚信:《对法人若干理论的批判》,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8年第5期。

[20](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健东译:《德国民法总论》2000年版;(日)四宫和夫著,唐晖·钱孟珊译:《日本民法总则》,台湾五南图书公司1995年版。两位学者仅仅在其著作中讨谈了法人的权利能力,而对法人的行为能力只字未提。

[21]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72页。

[22]主张和代表两者概念的区分主要是我国大陆和台湾两地的学者,从渊源上讲,更大的可能性是大陆的学者受到了台湾学者的影响。一般认为存在于两个民事主体之间,而代表则是整体和部分之间的关系。(参见刘德宽著:《法人之本质与其能力》,载《民法诸问题与新展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04页;郑玉波著:《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而事实上在德国民法中和代表其实都是一个词“vertreten”,德国学者也从没有将两者区分开来,如果说硬是要区分的话,那可以说完全是为了解决法人机关的问题而人为构造的,更加通俗的讲代表和两者的区分完全是我国学者为了解决法人机关理论上的难题特意而作的努力。在传统民法中也确实找不到区分两者的理论根据,具有鲜明的人为拟制成分。现阶段有学者可能是意识到区分两者是无意义的,所以就从原来主张区分和代表的观点转变到不加区分加以使用。(参见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5页。)在本文中与代表是不加区分使用的。

[23]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4]江平、龙卫球:《法人本质及其基本构造研究》,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25](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32页。

[26]但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即使是采取的学者也有采取代表说的。参见黄立著:《民法总则》,台湾三民书局1994年版,第137页脚注。

[27](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4页。

[28]在德语中“organ”既可以指自然人的器官,也可以指法人的机关。

[29]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6页。

[30](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540-541页。

[31]参见博伊庭《论德国民法中理论》,载《梅迪库斯纪念文集》,转引(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1页。

[32]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59页。这位学者认为在德国民法典》第26、27条采取的拟制说所持的“说”的观点,而在31条转而采取了实在说所坚持的“机构说”的观点,所以,《德国民法典》采取的内外有别的处理方法。

[33]《德国民法典立法记录》中已经明确表示对于“代表说”和“机构说”应当由法学界定夺,立法者不去对两者作出评价。参见(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33页。

[34]龙卫球著:《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第二版,第362页。

[35](德)福尔可·博伊庭著,邵建东译:《德国公司法上德代表理论》,载《民商法论丛》第13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546页。

[36]其实对于说是不存在改造的问题,而只是将人们对其存在的误解消除,恢复原来的真实面貌,但是只要采取“说”则必然存在着误解的危险,所以索性更改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