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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集锦9篇

时间:2022-08-01 16:18:02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1

可是,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道路交通管理办法》也没有设定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救济途径。相反,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的第四个问题却规定了“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或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不仅限制了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同时也造成了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受人民法院司法审查的理由和法律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究竟属于哪一类行为,至今尚无定论。随着时间的推移,我国社会主义法制文明建设、依法行政、依法治国方略的确定,国家机关、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都必将纳入法制轨道,接受法律的制约和人民的监督。笔者愚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应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具有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其理由是:

一、根据我国行政行为的司法解释:“所谓具体行政行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这一解释概括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即行政主体以单方面的意志,针对特定的人和事,决定相对人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的行为就是具体行政行为,它具备的四个特征是:1、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必须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行政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2、具体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单方意志实施的,它不需要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意为条件的;3、具体行政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不带有普遍约束力;4、具体行政行为影响相对人的法律地位,产生行政法上的法律后果。与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相对照,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同样具备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四个特征,其一,它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自己调查认定的事实和行政法规作出的单方行为,不以相对人的意志为转移。其二,它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行为人作出的。其三,它一经作出,必将给相对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产生影响并具有强制执行力。其四,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政府派出的职能部门,它的管理职权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国务院、公安部行政法规、规章的授权,其工作职责就是以道路交通为载体的行政管理。因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属于专司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当事人不服,有权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行政司法审查,有法可依。

依据1: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四个问题同时规定“当事人对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以及人民法院审理交通刑事案件时,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非终局裁决,人民法院有权进行审查,并在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妥时作出不予采信的决定。

依据2:1999年10月1日颁布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除外。”国务院《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设定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当事人向作出责任认定的上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其实质也就是一种复议权的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重新认定行为,也就是一种复议程序,所不同的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没有设定对重新认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然而,《行政复议法》却规定了除法律规定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的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复议决定不服的,都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作出的重新认定,不是法律规定的最终裁决,根据我国下级法服从上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效力原则,应当允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当事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3: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1月24日公布实施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这一条规定,界定了凡是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的行政行为都属于可诉性具体行政行为。不可质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是具有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机关,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当然就是具体行政行为,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就具有管辖权。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2

深圳公共场所禁烟条例完整版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减少与防止烟草烟雾的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城市文明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特区内控制吸烟(以下简称控烟)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控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分类管理、场所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区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控烟工作,将控烟工作纳入城市发展规划,并作为政府绩效考核的内容。

卫生行政部门是控烟工作的主管部门。

教育、文体旅游、市场监督、交通运输、城管、公安、口岸、监察等相关部门按规定职责,做好控烟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区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控烟宣传教育工作,使公众了解烟草烟雾的危害,倡导不吸烟的文明意识,积极营造无烟环境。

第六条市、区政府应当对控烟的宣传教育、监督管理、行为干预、人员培训、科学研究、监测评估等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七条鼓励、支持深圳市控制吸烟协会等社会组织、志愿者组织和个人通过各种形式,参与控烟工作或为控烟工作提供帮助和支持。

有关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志愿者服务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开展控烟工作。

第二章控烟场所

第八条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和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但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除外。

下列室外场所禁止吸烟:

(一)主要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主要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公园、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旅游景点等场所非吸烟点的其它室外区域。

(五)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六)政府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九条下列场所在20xx年12月31日之前为限制吸烟场所:

(一)酒吧、歌舞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二)茶艺馆、按摩、洗浴(包括桑拿、水疗、水会、足浴)等休闲服务场所。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在显着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划定或设置非吸烟区(室),并设置非吸烟区(室)的标识。

第十条限制吸烟场所期限届满后禁止吸烟,并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告。

鼓励限制吸烟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在期限届满前自行禁止吸烟。

第十一条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设置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室外区域;

(二)不得靠近人群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三)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四)设置明显的指引标识;

(五)配置烟灰缸等盛放烟灰的器具,并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十二条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向社会公布禁止吸烟场所和限制吸烟场所的具体范围。

第三章控烟措施

第十三条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并配备控烟检查员;

(二)不得配置与吸烟有关的器具或者附有烟草广告的物品;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的入口及其他显着位置设置禁止吸烟标识和监督投诉电话;

(四)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的,场所工作人员应当要求其熄灭点燃的烟草制品;不熄灭的,应当劝其离开;不服从劝阻且不离开该场所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在禁止吸烟的经营场所内吸烟,因不听劝阻而被要求其离开该场所的,不得向经营者索回已经花销的费用;已经接受服务但未付费的,不得拒绝付费。

第十五条任何个人或者单位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控烟职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对被投诉的禁止吸烟场所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六条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其售烟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未成年人教育或者活动场所、专门为未成年人服务的社会福利机构等场所内不得销售烟草制品。

第十八条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自动售卖设备销售烟草制品;

(二)或者变相烟草广告;

(三)以慈善、公益、环保事业的名义,或者以品牌延伸、品牌共享等其它方式进行烟草促销;

(四)烟草企业冠名赞助活动;

(五)派发、赠予烟草制品;

(六)以派发、赠予烟草宣传品等直接或间接的手段鼓励、诱导购买烟草制品。

第十九条禁止通过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网络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

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发现有利用其平台向公众销售烟草制品的,应当采取措施删除违法信息,保存相关记录,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在各类公务和大型公共活动中不得提供、使用或者赠予烟草制品。不得使用财政性资金购买烟草制品。

第二十一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按规定开展戒烟医疗服务,为吸烟者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第二十二条鼓励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制定本单位的内部控烟制度。鼓励行业协会和其他社会组织制定、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准则。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模范遵守控烟有关规定,积极开展控烟工作。机关事务管理机构应当对其所管理的办公及公共服务场所加强控烟宣传、教育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符合标准的控烟标识。

控烟标识的制作标准以及设置规范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组织自行制作符合规定的控烟标识。

第四章宣传教育

第二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每年制定控烟宣传教育计划,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和培训活动。

第二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教育机构应当将控烟教育纳入教育、教学内容,培养学生、学员的文明意识。

第二十六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将控烟规范纳入本单位职业规范要求,并将控烟宣传纳入本单位入职培训、岗位培训的内容。

第二十七条报刊、广播、电视、通讯、网络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按照规定免费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活动,控烟公益广告。

第二十八条工会、共青团、妇联、科协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居民委员会、社区工作站等组织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在其服务区域内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鼓励、支持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志愿者开展下列活动:

(一)组织开展控烟宣传教育;

(二)劝阻吸烟行为,对不听劝阻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报告;

(三)对本市控烟工作提出意见和合理化建议;

(四)协助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开展控烟工作;

(五)为个人戒烟提供帮助。

第三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可以聘请志愿者组织等社会组织及个人担任控烟监督员,对控烟标识、吸烟点的设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场所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给予配合。发现问题的,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报告。

卫生行政部门和相关行政部门应当为志愿者组织及志愿者开展控烟监督检查活动予以指导和支持。

第三十一条市、区政府应当在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集中开展控烟宣传,并倡导停止售烟、吸烟。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市政府建立控烟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政府召集组织。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研究、审议控烟工作的规划、政策、方案;

(二)协调解决控烟工作中的问题;

(三)督促、检查、评估有关控烟工作开展情况;

(四)有关控烟工作其它事项。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由市宣传、发改、财政、卫生、教育、监察、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文体旅游、市场监督、民政、公安、城市管理、经济贸易和信息、科技创新、住房建设、口岸、法制、机关事务管理、总工会、团市委、妇联等有关部门组成。

控烟工作联席会议的具体办事机构设在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有关日常工作。

第三十三条建立联席会议工作例会制度,控烟工作联席会议至少每年召开一次工作会议。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各成员单位应当组织实施。

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工作制度,组织实施本行业、本系统的控烟工作。

第三十四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并组织实施控烟工作规划;

(二)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监测和评估控烟工作;

(三)负责指导、协调、部署、组织开展控烟宣传和烟草危害的健康教育;

(四)组织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戒烟医疗服务、提供戒烟咨询和指导;

(五)按规定履行控烟监督管理与行政执法职责,但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五条下列各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控烟工作的宣传教育、日常管理和监督,并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负责除民用航空器、火车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二)民航、铁路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民用航空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场所等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三)文体旅游行政部门负责文化场所、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及其所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四)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负责餐饮服务场所、商品批发零售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校车、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宾馆、旅馆、酒店、游艺场所、歌舞厅、按摩、洗浴等场所及其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六)城市管理行政部门负责公园、地铁及其管辖范围内公共场所、工作场所的控烟工作;

其它有关部门应当协助主管部门做好控烟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控烟日常巡查及投诉处理等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监管情况。

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控烟工作进行监测和评估,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监测和评估工作可以委托第三方组织或者机构进行。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设立12345公开电话为全市统一的控烟投诉电话。有关部门接到投诉的,应当受理。对实名投诉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且不听场所经营者、管理者劝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责令改正,处以五十元罚款并当场收缴;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罚款;有阻碍执法等情形的,处以五百元罚款。

未成年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训诫教育并责令改正。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于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设置吸烟点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罚款。

吸烟点设置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广告主停止,并处以广告或者赞助费用五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广告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以广告费用三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五)、(六)项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派发、赠予行为,并对派发、赠予单位处以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互联网、移动通讯等信息服务提供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市场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并由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网站并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注销备案。

对非本地注册的信息服务提供者,由通信管理部门提请注册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或者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控烟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区政府,包括新区管理机构。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所称吸烟是指持有点燃的烟草制品。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3

南昌市消防条例全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西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实施网格化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站建设、消防装备建设、消防安全宣传教育、消防监督管理、灭火、应急救援、执勤训练等消防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消防事业经费应当随着经济的发展、消防工作任务的变化、财政保障能力的提高,逐步增加。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组织、指导辖区内村(居)民委员会和单位做好消防工作。

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定期召开消防工作联席会议,研究解决本辖区消防工作的重点问题。

第八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宣传、火灾预防、消防安全救助等消防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公共消防事业进行捐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消防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邮箱,受理对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的举报、投诉,及时调查核实,反馈查处结果。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建设

第十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编制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组织实施。

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队(站)和其他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距离消防队(站)五千米保护半径之外的大于一百万平方米的住宅区或者大于五十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群,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消防队(站)。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单位建筑、居民住宅区等建设工程应当同步规划、设计、建设消火栓。

商业密集区、文物保护区、消防车无法通行的地区和建筑耐火等级低、火灾危险性大的区域,消火栓的设置间距不得大于六十米。

消火栓的建设、维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 现有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补建、增建或者进行技术改造,并达到消防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低洼危旧房、棚户区等易燃建筑密集区进行改造,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同步规划建设公共消防设施;暂未列入改造计划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开辟消防疏散通道并保障畅通;

(二)设置消防水源,并配置消防水枪、水带和灭火器;

(三)按规范进行电气线路改造。

第十三条 农村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和公共消防水源由乡(镇)人民政府建设、管理和维护。

农村设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的,应当设置室外消火栓;利用河流、池塘等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取水设施;没有生产生活供水管网和天然水源的,应当设置消防水池,满足火灾扑救需要。

农村主要道路应当满足消防车通行需要。

第十四条 消防车通道出入口不得设置固定隔离桩等妨碍消防车通行的设施。

住宅区的消防车通道应当设置标志,并保持畅通。在住宅区道路上设置停车位,不得影响消防车通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面、消防车回车场等消防车作业场地。

第二节 建设工程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负责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制定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二)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三)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

(四)随施工进度保障消防供水;

(五)施工现场的办公场所、员工宿舍与作业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六)易燃易爆危险品存放场所与施工现场明火作业区、人员密集区应当分开设置,并保持安全距离;

(七)施工现场临时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六条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的民用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避难层(间)。避难层(间)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保持防排烟、应急照明等消防设施完好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新建建筑高度大于一百米且标准层建筑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设置屋顶直升机停机坪或者供直升机救助的设施。

倡导高层建筑的管理人或者使用人配备缓降器、软梯、救生袋和防毒面具等避难救生设施。

第十七条 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使用易燃或者可燃材料夹芯板。

建筑物外墙和屋面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和防火构造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在建筑物上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等,应当采用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外墙和屋面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灯杆、架空管线等,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不得影响建筑物的消防安全。

第十八条 新建农村居民自建房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原有农村居民自建房屋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确定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落实防火检查、巡查制度,并按照以下规定实施:

(一)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

(二)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应当至少每两小时进行一次防火巡查;

(四)医院、养老院和寄宿制的学校、托儿所、幼儿园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加强夜间防火巡查。

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全面防火检查,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进行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人员及其主管人员签名,并及时存档。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结合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确定灭火行动、通讯联络、疏散引导、安全防护救护等人员分工;

(二)报警和接警处置措施;

(三)扑救初起火灾和应急疏散措施;

(四)通信联络、安全防护救护措施;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一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明确建筑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人员及其职责,落实建筑消防设施值班、巡查、检测、维修、保养、建档等制度,对建筑消防设施存在的问题和故障,应当及时维修,保证建筑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进行维护,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检测报告应当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应当二十四小时安排人员值班;设有简易消防控制设备的单位在工作时间应当安排人员值班。

第二十二条 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城市轨道交通消防安全相适应的专业灭火、救援设备,对工作人员开展消防应急救援和人员疏散知识技能的培训;不得在车站内存放易燃易爆危险品;设置商铺、广告设施和装饰装修不得影响消防安全。

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应当同时设计、建设消防站。

第二十三条 隧道运营单位应当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保持设施完好有效。

隧道内应急通道应当设有明显标志,通道门应当便于开启。

第二十四条 燃气线路的设计、敷设,应当符合国家消防安全技术规定和燃气发展规划。

燃气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

第四节 其他消防安全管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下列场所使用瓶装燃气:

(一)建筑高度大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建筑和其他建筑高度大于二十四米的非单层建筑;

(二)地下室;

(三)人员密集场所的用餐区;

(四)城区范围内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餐饮场所的厨房。

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每季度至少清洗一次,并做好相关记录。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下列建筑内设置合用场所:

(一)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建筑;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建筑耐火等级为三级以下的建筑;

(三)厂房和仓库;

(四)建筑面积一千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市场等公共建筑;

(五)地下建筑;

(六)公共娱乐场所。

前款规定的合用场所是指住宿与生产、储存、经营等一种或者几种用途混合设置在同一连通空间内的室内场所。

第二十七条 消防产品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消防产品质量负责,建立消防产品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批次、规格、数量、销售去向等内容。

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并落实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并采取措施保证销售产品的质量。

消防产品使用者应当查验产品合格证明、产品标识和有关证书,选用合格的消防产品。

第二十八条 建筑物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当事人应当约定各自的消防安全责任;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承包人、承租人或者受委托人在其使用、管理范围内履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多产权公共建筑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以及国家有关物业服务的规范和标准,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器材完好有效,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各产权人明确消防安全管理责任。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进行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住宅区、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保修期内的维修等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从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没有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住宅区、多产权公共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业主不进行维修、更新或者改造的,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组织代为维修、更新或者改造,所需费用从相关业主的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或者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专有部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第三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充电场所与居住场所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要求,采取防火分隔措施。

在单位、居住小区内设置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的,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证电源匹配,设置专用插座,敷设固定线路并穿金属管保护,安装漏电保护等安全装置,并配备灭火器材,做好巡查、检查和应急处置工作。

禁止违反消防安全用电要求私拉电线和插座给电动自行车充电。

禁止在电动自行车集中充电场所存放可燃物品。

第三章 消防宣传教育

第三十二条 每年11月为消防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消防宣传月组织集中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年度消防宣传教育计划,设立或者确立消防安全教育场所,为群众提供防火、灭火、逃生自救等消防知识宣传教育。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宣传教育,普及火灾预防和逃生自救知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定期组织对消防志愿者进行消防知识培训,向公众开放消防站普及消防知识。

第三十五条 科学技术、司法等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和消防法律、法规纳入科学普及和普法教育内容。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免费消防公益广告。

第三十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系统、本行业特点,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并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相关岗位培训及考核内容。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本单位消防安全教育,并对本单位职工进行消防安全知识培训。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公布安全疏散逃生路线、消防设施使用方法和有关消防安全提示,利用场所内的平面媒体、公共视频、广播等设施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储存、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宣传相关消防安全知识。

第三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不同年龄段学生的特点,开展火灾预防、用火用电知识和火场自救互救、逃生常识教育,每半年至少组织师生开展一次应急疏散演练;其他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

有关单位开展灭火和应急疏散演练时,应当设置明显标识,并事先告知演练范围内的人员;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物业服务企业还应当有针对性地培训员工在火灾或者灾害事故发生时组织、引导在场人员有序疏散的技能。

第四章 消防组织和应急救援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以公安消防队和其他优势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为依托,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消防工作实际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

第四十条 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的器材装备、学习训练等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

第四十一条 公安消防队人员不足或者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招用符合条件的合同制消防员,承担防火、灭火和应急救援等工作任务;招用合同制消防员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安置退役消防人员。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储备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根据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工作的需要,配备和改善灭火救援装备。

第四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针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特点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救援演练,提高综合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性应急救援队和志愿消防队应当加强业务技能训练,熟悉交通、道路、水源、重点部位等情况,定期开展消防安全演练和灭火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的实际需要,向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求提供相关信息资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

修建道路、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应急救援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告知所在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急抢修的,抢修单位应当即时告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占用消防车作业场地或者避难层(间)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的建筑物外墙和屋面设置户外广告、遮阳棚、灯杆、架空管线等,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援,影响建筑物消防安全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设有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固定灭火系统和防排烟系统等技术性能较高的消防设施的单位,未委托有资质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定期维护或者检测的;

(二)设有消防控制室或者简易消防控制设备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人员值班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城市轨道交通工程内设置商铺、广告设施或者装饰装修影响消防安全的;

(二)隧道运营单位未定期检查通风、排烟等消防设施,或者未保持设施完好有效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使用瓶装燃气的场所使用瓶装燃气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内的厨房排油烟设施、集烟罩等设备未按照规定清洗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xx年1月1日起施行。

消防管理的特点行政管理

根据消防管理体制。实行谁主管,谁负责防火责任制度,各级防火责任人要履行其防火职责

技术管理

科学技术的发展,新技术、设备及新工艺的应用,以及城市生活现代化,要求消防安全工作必须同时加强技术管理。

法制管理措施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4

20xx年最新消防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工作,保卫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实施监督。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协助。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同时规划和建设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原有市区的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合实际需要的,应当进行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

第五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六条 农村房屋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农村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

第七条 在森林、草原防火期间,禁止在林区、草原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时候,必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

第八条 新建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在安全地点,并报经所在的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对原有的严重影响消防安全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以解决。

第九条 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不了解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性能和安全操作方法的人员,不得从事操作和保管工作。

第十条 交通运输、渔业、海洋资源调查、勘探等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飞机、船舶和车辆的特点,规定消防安全管理措施,并教育职工和乘客严格遵守。

第十一条 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必须保持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的畅通无阻,建立并严格执行用火用电与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制度,加强检查和值班巡逻,确保安全。

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

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

第四章 火灾扑救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

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

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

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

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五章 消防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

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

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枝术标准;

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

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

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

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

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

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发现火险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二十八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应当配备具有消防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员。消防监督员应当对分管地区内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实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九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火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或者由其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5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总要求,围绕“三基”工程建设,以提高民警基本素质为目标,以增强基层所队的执法能力、办案能力和群众工作能力为重点,坚持全员练兵、全面练兵、岗位练兵、科学练兵和“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的练兵原则,强化警种、部门民警岗位练兵和基层一线民警警务实战练兵,形成专业训练岗位化、基础训练普及化、体能训练经常化的练兵机制,推动我旗公安民警苦练基本功深入开展,打牢公安工作和队伍建设的基础。

二、练兵范围

全体公安民警

三、总体目标

通过苦练基本功,使全体民警的基本知识、基本技能战术得到切实提高,除特殊情况外,民警的基本体能全部达到《公安民警体能锻炼达标标准》,各警种、部门民警的专业技能进一步增强,基本达到人人适应岗位,人人精通本职,人人胜任职责。其中,基层一线民警要做到“三懂四会”(即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会擒敌自卫、会执法执勤、会管理服务、会群众工作),真正做到执法为民,执法公正,执法行为规范,办案质量提高,警民关系融洽,不愿做、不会做群众工作的现象得到有效解决。四、突出重点抓好九大练兵活动

(一)科技强警大练兵。由110指挥中心制定方案并具体组织实施。各警种联动合作,要督促、引导民警积极开展网上信息采集录入、查询比对、分析研判,加快建立全警采集、全警录入、全警共享、全警应用的网上作战机制,通过网上比武和各层次、各警种信息大比武等形式,实现破案追逃、治安防范、管理服务、执法监督等工作的网上运行,不断提升基层警务工作的科技含量和信息化水平,从而实现信息化主导警务。

(二)指挥调度大练兵。由110指挥中心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要尽快建立指挥调度工作预案,确保总指挥部的运作和保障工作。总指挥部统一指挥处置工作,提出处置方案或审定现场指挥部的处置方案,现场指挥部组织指挥现场封控管制力量、突击力量、救援力量、专业技术力量、侦察调查力量和谈判专家,高效有序、机动灵活地开展各项处置工作。

(三)刑侦建设大练兵。由刑侦大队制定练兵方案并具体实施。要按照“会侦查、会取证、会缉捕、会审讯、会做卷、会电脑”的“六会”要求,按照“干什么、练什么,缺什么、补什么”原则开展大练兵活动。无论是在手段,还是在技术上要有新突破。

(四)打击、预防和控制严重暴力犯罪、重特大刑事犯罪大练兵。处置劫持绑架人质等严重暴力犯罪大练兵,由刑侦大队具体负责,治安、武警、消防等多警种配合模拟演练。要熟悉关于处置劫持绑架人质事件的预案和处置恐怖事件应急指挥机制、演练机制;主要强化警械使用、手枪射击、狙击步枪射击、徒步攻防、控制与搜身带离、现场急救、计算机应用等单兵训练技能;犯罪嫌疑车辆查控、犯罪嫌疑人抓捕、建筑物搜索等个人和集体战术以及心理战术的训练;预防杀人、放火、爆炸、劫持绑架人质、抢劫运钞车等严重暴力性犯罪活动。处置重特大刑事犯罪大练兵,由刑侦大队具体负责,多警联动、快速反应、密切配合、协同作战。按照旗局总指挥部的统一指挥,有关地区迅速上路设卡堵截、检查,防止作案分子外逃。根据案情需要,其他部门、警种也要从各自工作职责出发给予全力配合,尽早抓获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真正实现指挥高效、快速反应、各警联动、打击有力、协同作战的整体格局。

(五)预防处置暴力恐怖活动大练兵。聘请上级反恐特警队指导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训练。治安、刑侦、武警、边防、消防等多警种配合模拟演练。要加强反恐怖专业知识学习,掌握反恐怖工作的方针、政策、指导思想、处置原则和职责任务。熟悉关于处置各类恐怖袭击事件的预案和处置恐怖事件应急指挥机制、演练机制;了解爆炸物的种类、名称,核辐射、生化知识,熟悉地区危险物品的种类和拥有地,掌握自我防护知识和方法。有针对性地进行反恐怖行动的技术训练,针对反恐怖行动特点,打牢反恐怖训练基础。主要强化警械使用、手枪射击、狙击步枪射击、徒步攻防、控制与搜身带离、现场急救、计算机应用等单兵训练技能;犯罪嫌疑车辆查控、犯罪嫌疑人抓捕、建筑物搜索等个人和集体战术以及心理战术的训练;有针对性地进行处置、恐怖事件处置、反爆炸、反劫持、反袭击、重大暴力犯罪案件侦破及多警种配合模拟演练。通过共同专业科目的强化训练,把处势不惊的胆量练大,把敢打必胜的勇气练足,把冲破艰难险阻的意志练强。真正培养出一批执勤能力强,擒敌技术高,反应能力快的尖兵能手,以适应反恐怖斗争的需要,确保有情况能够迅速出动,完成各项任务。

(六)预防处置重特大交通事故大练兵。由交警大队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刑侦、消防等多警种参战,积极协调医院、交通等相关部门,发挥社会力量,形成合力,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及时科学的调整部署和调配警力,进一步加大道路管控力度和执法力度,努力消除严重违法行为和事故隐患,做好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主要强化对营运客车的管理,会同安监、交通部门开展客运车辆交通安全隐患排查整改工作,并对客车驾驶人普遍进行资格审查,进一步落实客车承包的“六定一保”和源头管理的“六知、二保”措施,进一步加大道路的管控力度和执法力度。完善恶劣天气应急预案,要与交通部门,气象部门密切配合,准确掌握气候情况和道路状况,根据气候和道路变化的情况及时进行预警和封路。做到处理特大交通事故时出警快速、积极抢救伤者,仔细勘查现场、尽快恢复交通,及时取证、降低损失和依法处理。

(七)处置大练兵。由治安大队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刑警、武警、消防等多警种配合模拟演练。按照《县局处置各种突发事件(群体性治安事件)总体预案》和《县局处置具体突发事件工作预案》的要求,组织演练。特别是对冲击党政机关、要害部位、拦截公路、堵塞交通、群体性上访事件等,要强化处置原则、处置程序、组织领导、处置要求及注意事项的学习和领会,各部门和广大公安民警都要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密切协作。各部门、各警种都要根据《预案》职责要求,明确责任,落实到人。同时,根据各自承担的责任,加强实战演练,保证遇警不慌、临阵不乱。

(八)预防重特大治安灾害事故大练兵。由治安大队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刑侦、武警、消防等多警种配合模拟演练。制定完善《惠水县公安局处置重特大群死群伤恶性火灾事故工作预案》。统一组织、统一指挥、周密科学部署,明确责任,具体分工实施行动,本着对社会、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充分做好一切思想和物质准备,按照“先控制、后消灭”的原则,贯彻“救人第一和准确迅速、集中兵力打歼灭战”的指导思想,切实做好演练工作。

五、练兵重点

(一)警官练兵。警官主要加强警务管理与领导、公安执法理论、实战指挥、公安工作的突出问题与对策、警察公共关系的学习和研究,着力提高战略思维能力、警务决策能力、贯彻执行党和国家关于公安工作的方针政策的能力和组织管理、实战指挥能力。基层所队长还要加强警务管理指挥基础知识的学习,着力提高警务组织、协调指挥、现场处置能力。

(二)警员练兵。警员主要加强政治理论、职业道德与纪律作风、法律法规基础知识、业务工作基础知识和警务实战技能、网络基础知识技能的学习与训练。业务部门民警还要结合本职岗位,重点加强执法执勤、管理服务、群众工作能力。

(三)警种、部门练兵。各警种、部门要结合岗位职责能力要求,按专业岗位分类加强专业岗位知识技能基本功训练,并尽快制定练兵标准。执法岗位民警,要重点学习与本专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执法程序,以及新出台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加强专门法规知识的学习,熟记并准确运用常用的法律条文,正确制作法律文书,提高法律素质和执法能力。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民警,要结合本职岗位特点重点学习刑事技术、行动技术、网络管理和信息通信技术等专业技术知识,提高利用科技手段打击、预防犯罪和服务群众的能力。

1、综合保障部门民警训练重点

---纪检部门民警要重点学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案件检查工作条例》、《党的纪律检查机关案件审理工作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检查机关控告申诉工作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内部审计规范》、《公安审计》等法律和规范。强化《公安民警违法违纪案件线索受理查办系统》使用和执纪办案、调查取证、谈话技巧等能力训练。

---政工部门民警要重点学习《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党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内务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训练条令》、《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奖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警衔条例》、《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技术侦察队伍专业职位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办法》、《地方公安机关领导干部任职条件》、《中国共产程》、《中国共产党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作条例》、《党内组织生活准则》、《党务工作制度》、《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章程》、《工会法》、《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强化公文写作办理、会务办理人事训练网络信息录入、计算机自动办公等能力训练。

---办公综合部门民警要重点学习《中国共产党机关公文处理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工作条例》、《档案管理条例》、《公安统计规则》、《保密法》等政策法规,强化调查研究、机关公文撰写、公文审核、电报译传办理工作流程、密码管理程序和方法,财会民警要重点学习国家的财政方针政策、厅财务管理制度、资产管理制度、招投标具体办法等财务政策规定,强化办公自动化等能力训练。

---警务督察部门民警要重点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公安机关督察条例》及《实施办法》、《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实施停止执行职务和禁闭措施规定》等法律法规。强化随警督察、走访群众、蹲点暗访、现场调查、网上督察、模拟设置警情和测酒、照像、摄像等基本能力训练。

---法制部门民警重点学习《宪法》、《立法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人民警察法》、《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行政许可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和相关司法解释、《贵州省公安法制工作规范》、《贵州省公安机关执法质量考核评议实施细则》、公安机关内部执法监督工作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执法过错责任追究规定、贵州省公安机关违法办案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文件,强化行政复议、赔偿、各类应诉、劳动教养、少年收容教育文书的书写与制作技能和办案流程、案件评阅能力的训练。

2、业务警种系统民警训练重点

---指挥中心民警重点学习《公安部指挥中心接收地方公安机关报送信息的主要范围》、《110接处警工作规则》和各类突发事件的处置预案、处置原则和处置方法,现场指挥的一般程序和方法、设卡堵截的原则和程序等相关文件规定。强化应急反应、综合指挥、信息处理以及接处警系统、有/无线通信调度、视频监控、gis警用地理信息系统、gps全球卫星定位系统操作与应用等能力训练。

---国内安全保卫民警重点学习《国家安全法》、《国家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政策法规。强化综合运用政治、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开展谋略斗争能力和事件调查、侦察、处置能力训练。

---经侦民警重点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合同法》、《证券法》、《公司法》、《票据法》、《税收征管法》、《商标法》、《专利法》、《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的经济知识等,强化侦查、询问能力和科技手段运用能力训练。

---治安民警重点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管理规定》、《枪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管理条例》、《游行集会示威法》、《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企业事业单位内部保卫条例》、《金融机构营业场所和金库安全防范设施建设许可实施办法》(公安部86号令)、《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强化治安管理、群众工作、情报信息、巡逻盘查、制作法律文书、办理治安案件、接处警等能力训练。

---刑侦民警重点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国家赔偿法》、《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政策法规。强化侦查、取证、缉捕、审讯、制作案卷、计算机应用等能力训练。

---出入境民警重点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国籍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法》和普通护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通行证签发管理的有关规定、《往来港澳通行证和签注受理、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签注审批签发管理工作规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审批管理办法》、《外国人签证和居留许可工作规范》、《外国人口岸签证工作规范》、《关于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签注受理审批签发工作规范》等政策法规。强化“大集中系统”应用技术、《中国公民因私出境管理系统》和《境外人员管理信息系统》的操作,英语、俄语、蒙语听说读写技能、办案技巧及应对能力训练。-

--禁毒民警重点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缉毒特情管理办法》、《案件侦查协作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刑事犯罪嫌疑人员调查控制工作规定》、《刑事侦查阵地控制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强化识别与鉴定、禁毒情报的收集与研判、犯罪案件侦查手段、外线跟踪、驾驶、抓捕技能,禁毒信息系统的管理、操作与运用能力训练。

---监所管理民警重点学习《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监狱法》、《看守所条例》和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等法律法规和法律知识。强化《犯罪心理学》、《教育心理学》、《侦察学》的学习,思想教育谈话时机技巧,特情耳目物建、犯罪线索深挖、案件侦查技能、案卷的整理与移交、安全检查、值班巡视、押解和事故处理方法程序等能力训练。

---交通管理民警重点学习《行政处罚法》、《行政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民警道路执勤执法规范》、《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范》、《机动车登记规定》、《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等政策法律。强化疏导指挥交通、查处违法行为、快速处理交通事故、正确使用执法装备、熟练办理车辆驾驶员管业务、开展群众工作等能力训练。

---户政、派出所民警重点学习《治安管理处罚法》、《居民身份证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贵州省暂住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强化计算机户籍管理、人口管理、二代身份证制证信息采集操作业务技能训练。

---信息通信系统民警要重点学习《宪法》、《行政许可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公安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规定》、《公安信息通信网运行管理规定》、《公安机关民警使用公安信息网违规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计算机网络安全管理、操作系统,有线、无线、图像通信基本知识。强化公安信息通信网络、应用系统、数据库等信息资源查询、管理及通信、电力、软件故障排除等业务技能的训练。

六、具体方法

(一)集中训练。落实“三个必训”和开展专业技能训练,采取集中时间、集中地点、封闭式管理的形式进行。按照“战训合一”和“轮值轮训”训练模式开展集中强化训练,既对民警进行业务、法律、技能、体能、心理训练,又将其作为备勤、处突、救急抢险的机动力量,使集中训练与优化警力配置结合起来,与创建现代警务运行机制结合起来,确保基层和一线实战单位每周不少于半天的业务和警务实战集中学习训练时间,基层一线民警每年不少于15天的集中警务实战训练时间。完成对“三所三队”副职不少于15天的岗位业务知识培训;要在2007年底前完成“两所六队”的全体民警(即派出所、看守所、交警大队、刑警大队、经侦大队、治安大队、缉毒大队、巡警大队)不少于15天的岗位业务知识培训。

(二)岗位训练。适应岗位练兵的特点,坚持“干什么、练什么,干中练、练中干”的练兵思想,把工作岗位作为训练的平台,实行“随时、随地、随人、随事”练兵,做到带着训练的要求工作,带着需要解决的问题训练,推动基本功训练与业务工作协调发展。

(三)自学自练。认真落实“日学、周练、月考、季赛”等练兵制度,加强督促、检查、指导,保证训练效果。推动民警刻苦钻研,勤学苦练。鼓励民警发扬“钉子”精神,积极利用业余时间和社会公共教育资源主动自学自练,保证民警每天自学自练时间1小时,变“要我学”为“我要学”。

(四)层层比武练兵。采取岗位练、个人比,集中练、单位比,系统练、警种比的方式,层层开展练兵比武竞赛活动,层层选拔标兵能手,以赛促练。从2008年开始,一线警种部门要组织民警开展基本知识、技能、体能和业务知识、技能比武竞赛活动。在至下而上开展比武竞赛基础上,要组织治安、刑侦、技侦、交通等一线警种民警进行基本知识、技能、体能和岗位业务知识、技能比武竞赛。组织完成国保、经侦、监管、缉毒等四个警种民警进行基本知识、技能、体能和岗位业务知识、技能比武竞赛。并对比武竞赛中涌现出突出单位和尖子标兵进行表彰奖励。

七、职责要求

(一)政工部门的职责和要求。政工部门为教育训练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统一规划、指导各单位教育训练工作。制定公共基础科目训练指导意见,审核批准本级警种、部门组织的岗位专业培训,确定训练内容和考核重点;发挥统筹规划职能,加强组织协调;加强训练基地、教官队伍和训练教材建设;发现、培育、宣传先进典型。

(二)警种部门的职责和要求。在上级警种系统指导下,按局政工部门总体安排,结合岗位工作需要,科学合理确定练兵内容和标准要求,研究制定警种、部门练兵内容和标准要求,规划、组织专业训练工作。围绕岗位职责能力需求,研究制定本警种、部门的基本功训练的实施方案;确定本部门民警应当具备的岗位职责能力和专业训练科目,明确考核标准;强化规划、组织、指导、检查和服务职能,确保各项训练措施落到实处。

(三)领导的职责和要求。各部门领导干部是组织本单位基本功训练的第一责任人,要按照“抓认识、抓典型、抓实效”的要求,把基本功训练纳入一把手工程,切实抓好,并以身作则,带头苦练基本功。

(四)民警的职责和要求。全体民警要根据新形势任务的需要和岗位职责能力要求,积极主动参加旗局和本部门组织的各级各类训练,同时认真查找政治、业务和体能素质等方面的不足,有针对性地制定个人苦练基本功计划,包括内容、方法、阶段性目标等,立足本职,勤学苦练,把基本功练扎实

八、基本保障

(一)训练基地建设。积极筹建建立与训练任务相适应的民警训练基地。

(二)训练经费保障。积极争取党委、政府的支持,多方协调,积极争取,力争对民警训练经费单独立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确保每年民警训练经费不少于业务经费的5%,并随着财政增长逐步提高。要加强现有练兵经费管理使用,确保让有限的经费发挥其最大的效能。

(三)训练组织保障。要调整充实加强苦练基本功组织机构,建立健全领导责任制,成立“三基”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的苦练基本功工作组,政工部门主要领导任组长,各部门、警种主要负责人任副组长,抽调精兵强将充实加强苦练基本功工作组的力量,专人负责,不断加强苦练基本功组织领导。

九、监督检查

旗局练兵领导小组将深入各部门检查指导练兵情况,各部门要经常采取自检自查方式认真组织民警苦练基本功,不断提高练兵成效。

十、考核宣传

(一)加强苦练基本功工作的考核评比,努力推动和促进苦练基本功工作深入开展。年终将对各部门的苦练基本功工作组织一次全面考核评估;各科室所队的苦练基本功工作年终进行一次自我考评,并将考评结果报旗局政工科。对考核评比的结果届时将在全局范围内进行通报,对考核优秀的单位予以表彰奖励,对训练工作不落实、考核不合格的单位,取消评选先进资格,并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6

《财经》特约作者 左林

3月1日,《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草案)》结束向社会公开的意见征集。其中第24条规定:申请在示范区设立协会、自然科学类的研究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公益性非公募基金会等社会组织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登记前须经批准的以外,申请人可以直接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根据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的数据,园区内各类社会组织40余家,基本以行业协会、商会为主。

在此之前,深圳市和北京市东城区也分别尝试了类似改革。这些地方试点的改革方向,均与由来已久的“双重管理体制”有关。

深圳先行先试

2007年以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和基金会被统称为“民间组织”。它们分别由《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管理。

1998年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

按照条例,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各级政府部门及其授权组织,是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主要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年检等,业务主管单位则主要负责社会团体登记前的审查、日常监督等工作,二者对社会团体实行“双重管理”。

对基金会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注册、管理方法,与之相仿。

2006年10月,在十六届六中全会决定中,“民间组织”的提法首次变为“社会组织”。但“双重管理体制”并未变化。在此模式下,一些社会组织因无法找到“业务主管单位”而难以注册。

这一管理体制下部分社会组织异化为“二政府”,代为行使政府职能。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杨岳对《财经》记者说,目前一些行业协会承接了大量政府职能,政府部门不便收的钱由协会收,又回流到政府部门,从全国性社团到地方性社团均有此类情况发生。中纪委已把行业协会作为治理腐败的重点领域。

深圳市对社会组织登记方法的改革,就是从行业协会开始。深圳市民间组织管理局局长马宏向《财经》记者介绍,改革分为三步走。

2004年,深圳市行业协会服务署成立。它直属于深圳市政府,统一行使行业协会业务主管单位的职责。

同年,深圳市委组织部下发文件,要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的所有公职人员退出行业协会中的兼职。这一工作在2004年年底完成,共有200多人退出。同时行业协会资产从主管单位剥离,逐一划清、建立独立账号。

全市行业协会的人、财、物与政府部门脱钩后,行业协会真正拥有了独立的社团法人地位。马宏对《财经》记者说,“这是最难的一步。”

2006年底,行业协会服务署撤销,其职能和权力全部转移给民政局新成立的民间组织管理局。

至此,深圳市各行业协会实现了在民政部门直接登记,不再需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的转变。

2008年,深圳市政府下发《关于进一步发展和规范深圳市社会组织的意见》,社会组织可直接登记的范围,从行业协会扩大至工商经济、社会福利、公益慈善三类。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的“双重管理体制”在深圳被局部突破。

“深圳改革是民政部的一个观察点。”杨岳对《财经》记者说。2009年7月,民政部与深圳市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肯定深圳的改革方向,明确要深圳继续先行先试,全面探索直接登记的管理体制。

“我们也鼓励各地多涌现类似的探索。”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巡视员廖鸿表示。

北京市东城区政府着手改革方案,是在2007年十七大明确提出大力发展社会组织之后。东城区民政局局长赵凌云告诉《财经》记者,一步到位的改革方案被放弃,转向折衷:在区民政局之下,成立东城区社会组织指导服务中心,而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可将其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比照深圳的三步改革,北京市东城区迈出了第一步。

有限试点

从深圳到中关村园区,改革涉及的社会组织类型,大多集中在工商经济、公益慈善等当地社会经济急需发展,或政府职能力所难及、需社会组织力量补充的领域。

“政府管不过来,也无法包办,必须着力培育社会组织。”东城区民政局局长赵凌云对《财经》记者说。

目前的改革仅是简化了社会组织的注册手续,并不意味着政府之手从中抽离。

北京市东城区社会组织指导服务中心主任庄园告诉《财经》记者,从去年8月至今,“投靠”该中心的社会组织只有三家,另有三家接洽中。

“NPP新公益伙伴”是一家为公益基金寻找项目的组织,庄园将中心与NPP的关系定义为合作关系,中心负责在东城区寻找项目,NPP负责联系公益基金,至于哪些项目是社会急需,则由中心判断。

庄园对《财经》记者表示,“政府引导是很重要的,否则叫什么业务主管单位?”

而试点之外的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依旧。

以深圳为例,2008年至今,宝安区登记了十家维权类社会组织,组织发起人均为居委会、社区工作站负责人,组织活动范围限定在本社区内,所在街道办是其业务主管单位。

宝安区民政局民间组织管理办公室主任温海莹向《财经》记者介绍,培育这十家维权类社会组织,主要目的是为打击“黑律师”(无律师执业资格的代为劳务工讨薪者)。

根据温海莹的说法,对这十家维权类社会组织的首要要求就是“正确引导社区矛盾,及时排除外来务工人员纠纷”。

在宝安区,公益慈善类和社区维权类民间组织在成立初期,可向政府申请1万元至3万元的启动资金;已登记的这两类组织,按照章程开展活动获较好社会反响的,或承接政府购买项目的,可申请2万元至5万元活动资助。

目前,上述这十家维权组织共获得资助36万元。

修法年内有望

除鼓励试点之外,民政部一直在推动对上位法的修订。管理社会组织的三部条例的修订,被列入民政部今年立法工作重点。修订草案已上报国务院法制办,其中,《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修订,2004年就已启动,六年之后仍未出台。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副局长杨岳向《财经》记者透露,修订草案中,民政部增加了境外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内容。

目前,除了基金会,法律对境外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国内登记未作规定,数千家境外社会组织处于“地下”状态。

她表示,境外社会组织只要满足一定条件,也应该可以进行登记。至于具体条件如何,杨岳并未透露。

此外,“双重管理体制的改革一直是修订的焦点。”修订草案对双重管理体制的设计是,按照社会组织类型、功能的不同,进行分类设计。对从事经济、公益慈善活动的社会组织,政府认为需要积极培育,很可能取消双重管理体制,可以无主管登记。但其他领域的双重管理体制仍作保留。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现规定,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已有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不予以批准筹备。民政部提交的修订草案,冀望废除此条规定,“只有适度竞争,才能为政府购买服务提供选择。”杨岳表示。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7

第一条为规范对流动人口的管理、服务,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指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户籍所在地的下列人员:

(一)省外来昆的;

(二)省内其他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所辖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三条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坚持依法保护、加强引导、流动有序的方针,实行属地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本市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本市市级和各县(市、区)公安、司法、工商、人口和计划生育、民政、教育、房管、卫生、劳动保障、财政、税务、规划、建设、城管、质监、药监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受侵害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维护。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遵守各项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自觉履行法定义务,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管理,维护居住地的社会秩序。

第六条对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在本市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流动人员,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领导机构,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贯彻实施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加强对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指导、督促检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并组织考核、奖惩;

(三)涉及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有关流动人口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安排的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三)组织、领导、监督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开展工作,并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

(四)收集辖区内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基本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

(六)上级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设立,是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领导的综合管理服务机构。

**市城市规划主城建成区、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其他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调整核定编制,保障必要的工作经费。

流动人口集中的村民委员会、城市居民委员会可根据本辖区的实际需要,建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作为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相关职能部门委托履行下列职责:

(一)采集流动人口基本信息;

(二)采集出租房管理信息;

(三)办理《居住证》,查验《婚育证明》;

(四)负责对辖区内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服务、出租房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措施;

(五)完成其他相关职能工作。

第十一条公安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人口信息管理,建立完善流动人口信息系统;

(二)建立健全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责任制;

(三)对出租房屋实施治安管理。

第十二条司法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二)提供人民调解服务;

(三)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办理注册登记,并实施监督管理;

(二)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生产、经营活动,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婚育证明》;

(二)办理临时《婚育证明》;

(三)对已婚育龄妇女的生殖健康、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等提供服务;

(四)为符合条件的跨省流动人口夫妻办理《一孩生育证》。

第十五条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纳入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十六条房产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租用的房屋进行登记备案管理。工商、卫生、质监、药监等部门对流动人口在出租、转租的房屋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流动人口实施传染病防治、计划免疫、孕产妇及儿童保健服务管理,对其从事医疗服务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为流动人口提供职业指导、就业培训、职业介绍、社会保险等服务,依法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劳动权益。

第十九条驻昆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群众团体、驻昆部队,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对本单位流动人口的法制宣传教育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

第二十条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暂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拟居住30日以上,年满16周岁的流动人口,应当在到达居住地3日内,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到本市就学、就医、疗养、探亲、旅游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人口信息登记,无需申领《居住证》。

暂住在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流动人口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对不能提供有效身份证件、居住地址的流动人口,应先登记人口信息,经核实后办理《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育龄流动人口应向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交验《婚育证明》,并服从居住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

第二十三条持有《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可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申办下列事项:

(一)就业或求职,依法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二)申领工商营业执照、驾驶证、边境通行证等有关证照;

(三)按规定申办子女入学、入托手续;

(四)依照本市户口政策申办常住户口;

(五)在本市居住的流动人口与外国人、港澳台居民和华侨结婚的,在正常履行完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及卫生检疫手续后,凭结婚证、本人身份证和配偶有效入出境证件,可办理旅游(探亲)签证延期、《华侨、港澳同胞暂住证》以及台湾居民签注和暂住加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居住证》为一人一证,实行查验制度。除公安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留。

《居住证》遗失、损坏或登记内容变更的,应当到现居住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或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骗取、涂改、转让、出租、出借《居住证》和《婚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或为流动人口提供住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招用、聘用或留宿人员的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申报暂住登记、申领《居住证》;

(三)带领或督促流动人口按规定办理《居住证》的换领、补领、变更手续;

(四)发现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职能部门;

(五)对流动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二十七条单位或者个人出租、转租房屋的,应当在房屋出租后3日内,持房屋权属有效证件、个人身份证件,到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房产行政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与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公安派出所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

与承租人解除或中止租赁合同的,于解除或中止合同之日起5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或者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二十八条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用安全协议,不得将房屋出租、转租给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出租人应当对出租房屋加强监督管理,核实承租人的租房用途,对发生在出租房屋内的违法犯罪活动,负有一经发现及时报告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房屋承租人应当向出租人如实告知本人及同住人的基本情况和租房用途,并与出租人签订租用安全协议,不得留宿无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房屋承租人不得在租用的房屋内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和其他违法活动。

第三十条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应当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婚育证明》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任何单位不得使用无《居住证》的流动人口。

禁止以职业介绍或招用、聘用工为名欺诈求职的流动人口。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聘用流动人口时应当依法签订用工合同,办理社会保险,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不得招用童工;不得拖欠、克扣工资;所支付工资,不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

流动人口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救治,及时报告当地安全监督行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按有关规定负责医疗费用和做好抚恤工作。

第三十二条招用、聘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必须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签订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

第三十三条流动人口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申办有关合法手续。

第三十四条流动人口子女的学龄前教育和九年义务教育,由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统筹安排。

流动人口中携带适龄子女的家长,应按时送子女到具有办学资格的教育机构接受义务教育。

第三十五条流动人口中的孕产妇和适龄儿童应按规定办理《围产保健手册》和《儿童保健手册》、《预防接种证》。

第三十六条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等相关证件时,对材料齐全、符合法定条件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申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依照本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居住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验;逾期不交验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除由公安机关责令返还外,并按每扣留一证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换领、补领或者变更;逾期不换领、补领或者变更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公安、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办理,并对用工单位和个人或房屋出租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没有严格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由房产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不签订房屋租赁治安管理责任书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处以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对房屋出租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对房屋承租人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对流动人口的《居住证》等有效证件进行登记或使用无《居住证》流动人口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依法予以没收。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进行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中,、、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8

目前,从法律角度规范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主要体现在法律、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以及国务院和各省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四个层面。1998年《消防法》第27条第2款规定: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第34条规定: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实施。这是首次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公安消防队参加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的职能,明确了抢险救援的主体是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消防队。2007年《突发事件应对法》改变了以往针对突发事件单行立法的模式,通过确立“统一领导、综合协调、分类管理、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应急管理体制,建立了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基本的应对框架,实现了对突发事件全方位、全过程的管理。作为一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的综合性法律,《突发事件应对法》并没有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作出具体的规定,从该法第9条和第16条规定的内容来看,《突发事件应对法》明确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的行政领导机关的地位。2008年修订的《消防法》,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作了进一步的规定。该法第37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按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安全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第46条规定: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可以看出,修订后的《消防法》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确立为消防应急救援的主体,并将1998年《消防法》规定的“参加灾害或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职能”修改为“承担火灾以外的其他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职能”,进一步强化了消防应急救援主体履行应急救援职能的专门性和独立性。

自《突发事件应对法》颁布以来,北京、辽宁、湖南、广东等省市针对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了应对突发事件的地方性法规,对应急救援主体进行了细化和拓展。其中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一是设立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的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及其常设办事机构;成立了应急管理专家组。二是具体规定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志愿应急救援队伍、单位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组成方式。提出依托公安消防专业队伍,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承担综合性救援任务。与《突发事件应对法》相比,应对突发事件的地方性法规新增了突发事件应急委员会、突发事件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委员会和指挥机构常设的办事机构、应急管理专家组、单位专职或兼职应急救援队伍作为应急救援主体,进一步规定了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构成。2008年《消防法》修订以后,全国共有1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修订并颁布了消防条例,其中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规定出现了以下新的变化:一是将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等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纳入消防应急救援体系,如《江西省消防条例》第4条第1款、《甘肃省消防条例》第45条、《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3条、《安徽省消防条例》第40条、《山西省消防条例》第27条之规定。二是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黑龙江省消防条例》第54条、《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8条、《江西省消防条例》第4条第2款之规定。三是规定专职消防队从事消防应急救援活动应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动,如《青海省消防条例》第50条第2款、《自治区消防条例》第52条第2款、《陕西省消防条例》第51条第2款之规定。四是建立消防与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的应急联动机制,提高消防应急救援能力,如《云南省消防条例》第43条第2款、《浙江省消防条例》第43条第2款、《河南省消防条例》第49条、《贵州省消防条例》第40条之规定。与《消防法》相比,各地消防条例将志愿消防队、依托公安消防队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协助消防应急救援的有关单位和其他应急救援队伍纳入了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范围。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作为公安部的部门规章,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进行了相应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公安消防部队作为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具体职责范围。《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第81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依照国家规定主要承担下列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二)道路交通事故;(三)地震及其次生灾害;(四)建筑坍塌事故;(五)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六)空难事故;(七)爆炸及恐怖事件;(八)群众遇险事件。第82条规定:公安消防部队依照国家规定和上级指令,参与配合处置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等自然灾害,矿山、水上事故、重大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二是规定了消防应急救援的领导和指挥主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公安机关。三是规定了消防应急救援的协助主体: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工程抢险、卫生防疫等部门和单位、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救援专家组。(四)消防应急救援主体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的体现国务院规范性文件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主要有三个: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15号)、《关于加强应急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发(2006)24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2009)59号)。

从上述国务院规范性文件规定看,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从肯定公安消防队作为应急救援骨干力量进一步演进为依托公安消防队伍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二是明确了消防应急救援具体职能范围;三是从整个应急救援队伍建设的角度,提出建立充分发挥公安消防、特警以及武警、、预备役民兵的骨干作用,各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各负其责、互为补充,企业专兼职救援队伍和社会志愿者共同参与的应急救援体系;四是明确了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应急救援的领导职能。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消防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先后制定了一系列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初步确立了消防应急救援在国家应急救援体系中的地位、职能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方式、管理机构和组织指挥体制。具体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依托公安消防总队、支队、大队组建省、市、县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目前,全国已有3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组建了综合应急救援总队、支队、大队,除重庆市以外,都是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担负的职能范围和《公安消防执勤战斗条令》基本一致(关于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应急救援承担主体的规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基层应急队伍建设的意见》和《公安消防执勤战斗条令》规定不一致)。二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组建方式存在一定差异,主要有三种模式:(1)单纯由公安消防队组建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河北省、海南省、上海市等。(2)以公安消防队为主体,以相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为辅助组建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湖北省、天津市、广西自治区等。(3)统一整合辖区所属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组建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如重庆市。三是各级综合应急救援队伍自身管理机构模式存在不同。#p#分页标题#e#

有的保持现有体制不变,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军政首长仍由各级公安消防部队军政首长担任,负责队伍的运行和管理。如河北省、海南省、浙江省。有的设置了由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政委或者总指挥,公安消防部队军政首长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军政首长、其他相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混合式组织领导机构,并成立混合式的日常办事机构。如贵州省、湖南省、陕西省。四是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组织指挥体制多样化。主要存在以下组织指挥体制:(1)日常管理体制不变,应急救援由各级政府和公安机关组织指挥。如河北省、黑龙江省。(2)日常管理体制不变,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应急救援由政府应急指挥机构统一指挥、调动和使用。如天津市、甘肃省、贵州省。(3)区分应急救援主体确定指挥机关。在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与公安机关各警种、社会其他联动部门及单位协同实施应急救援时,由地方人民政府统一组织指挥;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与公安机关其他警种联合实施应急救援时,由公安机关统一指挥;当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独立实施应急救援时,由其独立组织指挥;当配合其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实施应急救援时,由地方人民政府指挥。

消防应急救援主体法律规定的现状分析

我国消防应急救援主体正经历着一个逐步发展完善的过程。上述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相关法律规定,既是对近年来消防应急救援实践经验的积极回应,又体现着对今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理性勾勒。其积极意义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将公安消防部队纳入了《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总体应急救援体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普遍依托公安消防部队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深化和扩大了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内涵和外延,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突发事件应对法》和《消防法》在应急救援方面的衔接。进一步明确了消防应急救援的职能范围,实现了消防应急救援职能和《突发事件应对法》中的综合应急救援职能的对接。职能范围的明确和对接确立了消防应急救援在整个社会应急救援体系中的独立地位和作用,对整合社会应急救援力量,进一步完善消防应急救援主体奠定了基础。2.消防应急救援主体呈扩大化、多元化、具体化趋势。在《消防法》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的基础上,新增了单位专兼职消防应急救援队伍、消防应急救援志愿队伍、消防应急专家队伍、协助消防应急救援的应急联动队伍等主体。对各类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组建方式、组织指挥做了进一步的细化规定,促进了实践中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完善。

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立法缺乏有效衔接。在法律层面,尽管《突发事件应对法》颁布在前,《消防法》修订在后,但修订后的《消防法》并没有将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纳入《突发事件应对法》框架体系中予以规定。而只是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范围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在地方性法规层面,部分省份的应对突发事件条例和消防条例虽然做出了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立法衔接,但这种衔接并非普遍的,关于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规定也是概括式的寥寥数语。在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层面,关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规定虽然逐渐得到丰富和细化,但由于上位法规定的原则和概括,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范围、各主体尤其是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的组建方式、组织指挥模式的规定呈现多样化的趋势,各主体相互关系的规定也比较模糊和混乱。

消防应急救援主体具体规定的法律位阶过低。纵观消防应急救援主体法律规定,体现在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层面的具体规定除了相互之间欠缺衔接以外,还表现为具体规定过于原则和概括,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基本内容如范围、构成、相互关系规定存在不完善和空白的地方。虽然这些不完善和空白在规范性文件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但规范性文件的位阶过低,一方面无法为消防应急救援主体范围确定、构成、相互关系等基本内容提供明确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也导致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具体规定缺乏稳定性和强制性。因此不利于形成一个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消防应急救援机制。

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专门性在相关立法中没有得到体现。消防应急救援作为综合性的应急救援,与其他专业性应急救援相比,存在着主体多元、主体相互关系多样、功能复杂的特点。因此,需要在相关立法中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作出专门性的规定。但从关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法律规定看,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专门性并没有在相关立法中得到体现,无论是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具体设置、职责任务,还是消防应急救援日常管理、应急处理,都没有形成一个统一完整的模式和体系。另外,消防应急救援主体专门性规定的缺失,也给消防应急救援主体范围的界定和职能的履行带来了困难。

完善消防应急救援主体法律规定的建议

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清晰地看到,目前关于消防应急救援主体的法律规定并未就消防应急救援主体范围达成一致,客观上阻滞了消防应急救援成效的发挥。从目前消防应急救援相关法律规定和实践出发,消防应急救援主体范围的确定需要考量以下两个因素:一是将消防应急救援纳入《突发事件应对法》规定的应急救援体系中,消防应急救援主体范围应符合《突发事件应对法》关于应急救援的规定;二是从消防应急救援承担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的角度,在对相关应急救援资源进行整合的基础上,对消防应急救援主体范围进行专门性的规定,使之成为一个相对完整和独立的体系。因此,笔者认为,消防应急救援包括以下组织或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委员会及日常办事机构、综合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单位专兼职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志愿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其中综合应急救援队伍构成如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综合应急救援专家组、综合应急救援协助队伍(指除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以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气象等有关单位组织的协助综合应急救援的队伍)。单位专兼职消防队纳入单位专职或者兼职综合应急队伍,志愿消防队纳入志愿者综合应急救援队伍。

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范文9

上海市街道办事处条例全文第一条 为了加强街道办事处建设,规范和保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职,提高公共服务和管理水平,密切政府与群众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街道办事处是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依法在辖区内履行相应的政府服务和管理职能。

第三条 街道办事处在中国共产党街道工作委员会的领导下,按照职能清晰、权责一致、运转协调、保障有力、依法高效的原则履行职能。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应当根据地域条件和居民分布状况,符合便于联系群众、有效服务和管理的原则。

街道办事处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由区人民政府提出,经市民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以辖区内的公共服务、公共管理、公共安全为工作重点,履行下列职能:

(一)统筹落实社区发展的重大决策和社区建设规划,参与辖区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推动辖区健康、有序、可持续发展;

(二)组织实施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卫生、文化体育、社区教育、为老服务等社区公共服务,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计划生育等领域的相关政策;

(三)综合协调辖区内的城市管理、人口管理、社会管理、安全管理、住宅小区和房屋管理等地区性、综合性工作;

(四)组织开展对辖区内各类专业执法工作的群众监督和社会监督;

(五)动员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整合辖区内社会力量,形成社区共治合力,为社区发展服务,推动社区公益慈善事业发展;

(六)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健全自治平台,组织社区居民和单位参与社区建设和管理;

(七)承担辖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反映社情民意,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区平安;

(八)做好国防教育和兵役等工作;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能和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属于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承担的职责,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严格依法履行。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职能定位,明确街道办事处的职责任务,制定街道办事处行政权力和行政责任清单。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下设社区服务、社区管理、社区自治、社区平安等工作机构。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街道面积、人口规模等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合理配置街道办事处的行政编制和事业编制。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实行主任负责制,街道办事处主任、副主任由区人民政府任命。

第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制定和完善内部工作规则,明确议事、决策、执行等工作程序,建立岗位职责、业务培训、考核奖励等工作制度。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根据履行职能的需要,可以设置或者依托相关服务管理机构和平台,为社区居民提供社区事务受理、公共文化、公共卫生等公共服务,开展城市网格化管理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工作。

第十条 本市建立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准入制度;政府职能部门未经审核批准,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

市级职能部门在起草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及制订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文件时,确需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作出专项说明,听取相关部门、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区级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审核机制,并在审核过程中听取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经审核批准,政府职能部门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或者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的,应当同时为街道办事处提供相应保障措施,并赋予街道办事处在工作履职、人事任免、资产资金等方面的管理权。

第十一条 对责任部门明确的执法和管理事项,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街道办事处依法予以配合和监督。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建立主动服务基层的工作机制,支持、配合街道办事处履行服务和管理职能。

区人民政府对其职能部门、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对其派出机构和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时,应当将群众满意度评价和街道办事处意见作为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对辖区内需要多部门协同解决的综合性事项,街道办事处有权对相关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就近、管辖有利的原则,进行统筹协调、考核督办。

街道办事处可以召集由政府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参加的联席会议,协调解决辖区各类公共服务、管理和安全事项。

街道办事处所属的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对巡查发现的辖区内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街面治安等问题,应当及时派单调度、督办核查,指挥协调相关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时予以处置。

城管执法、公安、市场监管等执法和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协作,接受街道城市网格化综合管理机构的派单调度,及时反馈处置情况,并接受督办核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制定与街道有关的社区建设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研究事关街道辖区内群众利益的重大决策和重大事项时,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的意见,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街道办事处反馈。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服务群众、方便群众为导向,整合社区公共资源,健全公共服务网络,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方式,增强社区基本公共服务的便捷性,提高社区基本公共服务的水平。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应当按照推动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要求,通过制定标准、组织业务培训、合理配置资源等方式,为街道办事处开展公共服务提供支持和保障。

第十五条 对群众反映的责任部门不明确的公共服务和管理事项,街道办事处应当认真听取研究群众的诉求,统筹协调区级职能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推动解决;对经协调未能解决或者不属于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职责的事项,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反映。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动员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等社会力量参与社区治理,支持人民团体、群众活动团队、社区志愿者依法开展活动,为社区发展服务。

街道办事处应当扶持社区生活服务、公益慈善、文体活动、纠纷调解等社会组织发展,通过与社会组织合作、购买服务等方式,将适合社会组织提供的公共服务和承接的公共事项,交由社会组织承担。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基层民主协商机制,通过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等形式,组织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和居民对涉及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区持续发展的社区公共事务进行沟通和协调,听取意见和建议,开展民主协商。

街道办事处可以根据议题需要,约请区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列席社区代表会议、社区委员会会议,推动社区相关问题的解决。

第十八条 街道办事处应当推动建立和完善居民区治理体系,在人员、经费和公共服务设施等方面,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

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制定并根据自治章程开展自治活动,通过加强业务培训、建立群众评价机制、引入专业社会组织等方式,提升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自治能力。

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行政事务和印章使用的规范管理制度。

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指导和监督辖区内住宅小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组建及日常运作。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的行政事业经费和办公用房,由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公安、市场监管、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依法将人口、法人、房屋等基础信息向街道办事处开放,实现职能部门业务数据在街道层面的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与街道规模和工作需要相适应的社区工作者队伍,从事相关公共服务和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社区工作者的日常管理、业务培训和考核奖惩。

本市建立社区工作者岗位等级序列,以及与岗位等级和绩效考核相衔接的薪酬体系。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机制。

对街道办事处的工作考核,应当听取其辖区内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区居民、辖区内企事业单位等各方代表的评议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擅自将职责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委托、交由街道办事处承担,不接受街道办事处统筹协调、考核督办,或者未征求街道办事处意见等情形的,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统筹社区发展、组织公共服务、实施综合管理、维护社区平安等职责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纠正、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由区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派出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不按规定接受派单调度、统筹协调、督办核查,或者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有权向其派出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其派出部门依法处理;情节较重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11月1日起施行。

街道办事处行政职能(一)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市、区关于街道工作方面的指示,制订具体的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搞好辖区内居委会的工作,支持、帮助居民委员会加强思想、组织、制度建设,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时反映居民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三)抓好社区文化建设,开展文明街道、文明单位,文明小区建设活动,组织居民开展经常性的文化、娱乐、体育活动。

(四)负责街道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工作,加强对违法青少年的帮教转化,保护老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五)协助有关部门做好辖区拥军优属、优抚安置、社会救济、殡葬改革、残疾人就业等工作;积极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和社区教育工作。

(六)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常住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及计划生育工作,完成区下达的各项计划生育指标任务。

(七)协助武装部门做好辖区民兵训练和公民服兵役工作。

(八)负责在辖区开展普法教育工作,做好民事调解,开展法律咨询、服务等工作,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搞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九)负责辖区的城市管理工作,发动群众开展爱国卫生运动,绿化、美化、净化城市环境,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工作。

(十)负责辖区的综合执法工作,维护辖区的良好秩序。

(十一)负责研究辖区经济发展的规划,协助有关部门抓好安全生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