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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集锦9篇

时间:2022-11-28 13:39:05

刑事诉讼

刑事诉讼范文1

    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任务:

    一、从程序上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1.惩罚犯罪分子,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所谓准确,就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枉不纵,毫无差错。所谓及时,就是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尽快办案,不拖延时间。

    2.惩罚犯罪分子,必须正确适用法律。准确地查明案件事实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与前提;而正确适用法律只是准确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正常的结果,而非必然结果。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才能正确地判断证据,认定案情和适用法律,从而正确地裁判案件。正确适用法律,必须正确认识和对待依法从重从快惩处严重刑事犯罪问题。依法\"从快\",\"依法从重\". 3.在惩罚犯罪的同时,必须注意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指对于已经追究的无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撤销案件,或者宣告无罪;对于尚未被追究的无辜公民,不得无根据地追究刑事责任。对于无罪的公民,法律不仅要保障他们不受司法机关的刑事追究,而且要保护他们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非法追究,切实保障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二、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作斗争

    1. 司法机关通过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惩罚犯罪分子,警戒犯罪,有助于减少和预防犯罪。

    2. 司法机关通过整个诉讼活动,教育公民自觉学法、知法、守法,加强社会主义法制观念。

    3. 司法机关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和法制宣传,教育公民自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积极与犯罪行为作斗争。

    三、维护社会主义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产生于经济基础,并为经济基础服务。

    刑事诉讼法的总任务与各项具体任务之间的相互关系。

刑事诉讼范文2

“诉讼监督”一词在检察实务中广为传用,但关于“诉讼监督”的内涵却未有明确界定,在学理界也存有不同认识。而深入研究刑事诉讼监督,厘清诉讼监督内涵是理论前提。

(一)“诉讼监督”应为狭义界定

关于“诉讼监督”基本存在两个层面的理解:一为广义理解。即为党政部门、行政机关、法院、检察院、社会大众等对诉讼活动的监督。按照监督主体的不同,依据种属范畴其逐级可细分为:诉讼监督国家诉讼监督司法诉讼监督检察诉讼监督。在广义的层面理解诉讼监督则不等于检察诉讼监督,[1]否则将他方诉讼监督游离于诉讼监督之外,影响诉讼监督体系全面构建。二为狭义理解。专指特定机关为诉讼监督主体即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基于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的专属机关的宪法定位笔者认为对诉讼监督作狭义的界定是必须,与他方诉讼监督相比,检察诉讼监督具有以下特征:一是监督主体的专门性。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专属机关,是行使诉讼监督的必然主体;二是监督的规范性。监督的对象、范围、程序、手段等均由法律规定;三是监督的程序性。检察诉讼监督必须遵循法定程序,同时监督的效力也启动相应的司法程序。四是监督的强制性。检察诉讼监督具有法律效力,以国家强制力为保证。检察诉讼监督的以上特征提示了其具有其他诉讼监督所不能具有的功能,为真正意义的诉讼监督。正居于此,本文对诉讼监督的阐述均以狭义的诉讼监督即检察诉讼监督为理论基础。

(二)诉讼监督不能等同于法律监督

法律监督权能是诉讼监督的理论基础和宪法依据,诉讼监督为法律监督之下的子概念,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能的一个组成部分。但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将诉讼监督与法律监督等同的错误认识,存在将法律监督诉讼化的错位倾向。[2]将法律监督归结于诉讼监督,不仅缩小了法律监督的范围,也会带来一系列的不利后果。首先,将法律监督变成诉讼监督,使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变成了诉讼监督机关,使一项国家政治制度变成了诉讼监督的制度,这不符合我国政体的安排。其次,仅仅从诉讼监督来概括和理解法律监督,必将中国检察制度则失去法律监督的社会主义内涵。最后,法律监督的诉讼化势必限制法律监督全面发展。我国法律监督制度作为一项国家制度,不仅应当包括诉讼领域中的监督,而且也包括诉讼领域外的监督,既通过诉讼形式进行监督,也通过非诉讼形式进行监督。[3]

(三)诉讼监督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

检察机关自身和司法机关之外的诉讼参与人是否为诉讼监督的对象也是理论界争议的焦点之一,笔者认为刑事诉讼监督的对象应为排除自身的公权力机关。[4]首先,“对国家权力机关的控制和监督,不仅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基本要求,也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迫切需要。”[5]就一般意义而言,法律监督是宪法规定的在国家机关之间进行权力控制层面上的一种制度安排,以违法行为为监督客体,并不涉及公民个人等私法主体。[6]因此,当事人和其他诉讼监督主体不应属于诉讼监督对象,诉讼监督对象仅为国家权力机关。其次,检察机关自身纳入的诉讼监督的对象有失严谨,不符合诉讼监督规律的要求。就同一客体而言,诉讼监督主体应当独立于被监督对象,保持中立性,如将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公诉等诉讼行为由自身监督则易为外界诟病也有违于诉讼监督的基本要求。而事实上,检察机关自身监督在强化内部的纪检监察、检务督察同时也早纳于党的监督、人大监督、群众监督、新闻媒体监督及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体系的监督之中。

通过对诉讼监督内涵的逐层剖析,刑事诉讼监督概念也逐渐清晰,因此,笔者认为其核心定义为人民检察院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对刑事诉讼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以发现并纠正公权力违法的专门性活动,包括刑事诉讼监督中对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刑法执行活动监督。

二、刑事诉讼监督存在的问题

长期以来,检察机关忠实履行法律监督的神圣职责,刑事诉讼监督取得一定的成效,然而,当下的诉讼监督因受多方制约其效果与诉讼监督价值目标尚存在一定的差距,还不能完全满足社会群众对司法公正的要求。

(一)诉讼监督立法层面的制约

刑事诉讼监督没有统一规范,只零星散见于刑事诉讼法的某具体章节之中而且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泛。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一定的程度完善相关规定,但这一顽症任存有迹象。法律规定的过于原则和粗泛直接导致监督效果的不理想的原因主要有二:一是刑事诉讼监督范围不明确。由于诉讼监督法律原则规定,监督范围不能细化,大量诉讼行为游离于检察机关的诉讼监督之外而不能满足刑事诉讼全程监督的初衷设计。在刑事立案监督方面,仅规定了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有案不立的问题,而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情况如何监督没有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对刑事自诉案件进行诉讼监督;在法院决定逮捕和变更强制措施程序、死刑复核程序等方面,检察机关能否进行监督的规定均有所欠缺。二是刑事诉讼监督方式不完善。首先,监督信息获取被动。刑事诉讼监督缺乏相关监督来源地渠道,就审前程序的监督而言,检察机关主要是通过书面审查案卷的方式进行,而这种静态的被动监督方式难以发现动态的违法行为。其次,监督手段缺乏约束力。我国检察机关的刑事诉讼监督是一种程序性的监督,其功能一般是启动相应的法律救济程序或提出相应的违法纠正意见,但由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被监督机关接受法律监督的义务和不接受监督的后果,诉讼监督缺失必要的保证措施而刚性不足,诉讼监督的目标实现必须基于被监督者自觉配合才能实现。[7]被监督者消极牵制,极大地影响了诉讼监督的效果。

刑事诉讼范文3

澳门大学中葡翻译学士、中文法学士、葡文法律硕士研究生

一、引言

刑事诉讼法主要有三个目的:体现公正及发现事实真相、保护人的基本权利,以及重建法律上的安定〔1〕。经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日第1/97号宪法性法律修正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于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明文确定上诉权作为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项辩护保障〔2〕,但由于澳门的移交,该项基本法律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停止在澳门生效,因此,我们希望能借助《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继续这保障。然而,在《基本法》内我们似乎找不到任何条文直接规定上诉权作为针对有罪刑事判决的基本权利。但是,《基本法》第四十条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的国际公约》和国际劳工公约适用于澳门的有关规定继续生效,通过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予以实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亦确认上诉权,其第十四条第五款规定:“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此外,根据《澳门刑事诉讼法典》第五十条第一款:“除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外,嫌犯在诉讼程序中任何阶段内特别享有下列权利:

a)在作出直接与其有关之诉讼行为时在场;

b)在法官应作出裁判而裁判系对其本人造成影响时,由法官听取陈述;

c)不回答由任何实体就对其归责之事实所提出之问题,以及就其所作、与该等事实有关之声明之内容所提出之问题;

d)选任辩护人,或向法官请求为其指定辩护人;

e)在一切有其参与之诉讼行为中由辩护人援助;如已被拘留,则有权与辩护人联络,即使属私下之联络;

f)介入侦查及预审,并提供证据及声请采取其认为必需之措施;

g)获司法当局或刑事警察机关告知其享有之权利,而该等机关系嫌犯必须向其报到者;

h)依法就对其不利之裁判提起上诉。”

该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亦规定:“对法律无规定为不可上诉之合议庭裁判、判决及批示,得提起上诉。”

由此我们可以肯定,被确立的除有上诉权外,还有可提起上诉原则。

二、澳门刑事诉讼事宜的法渊源

基本上,澳门的刑事诉讼法律有两个渊源:一九九六年《澳门刑事诉讼法典》〔3〕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前者是基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对澳门全面行使,在过渡期问题上对法律体系进行本地化的成果,其目的是为澳门提供因应其特色的合时及适当的法律工具,却不失其大陆法系的特点。后者是在法律范畴内对“一国两制”原则的体现及保障,亦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律,规范以保护人的尊严、尊重人民意愿、保障公民权利,及以自由主义作为社会基础的民主体系。

刑事诉讼范文4

时年18岁的被害少女王冬,于2003年5月19日上午被发现仰卧在杭州西郊的一条小沟里,时隔她到达杭州后不久。王冬到达杭州是搭乘桐乡张高平、张辉叔侄的货车一同前往。他们三人从安徽歙县出发,于同年5月19日凌晨1时30分抵达杭州西站。之后,王冬要打车与其姐夫会合,张氏叔侄要赶往上海送货,三人就此在杭州市区的艮秋立交桥分离。张氏叔侄于次日清晨到达上海,卸货后,又满载货物返回歙县。张高平最后看见的王冬是一个站在路边等出租车的身影。她乘坐了谁的车辆,无人知晓。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刑侦大队侦办此案。张氏叔侄被刑拘后没有被送进看守所,而是被关押在西湖刑警大队办公地。案件承办者“不让我们坐,站着睡着了,就用烟头烫”(张氏叔侄语)。但办案人员始终未能获取任何线索。然而,杭州公安为侦破此案,利用自有利器———“牢头狱霸”来取得证据。张辉被送往拱墅区看守所,“牢头”袁连芳早在同一号舍等他,同监舍犯人“审讯”张辉后,袁连芳威逼、引诱张辉写下了认罪状。在浙江省看守所,张高平也遇到了牢头狱霸的逼供和诱供,并按牢头的指示抄写了杀人经过。据此证据,2004年2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判处张辉死刑,张高平无期徒刑。庭审期间,张氏叔侄二人曾当庭翻供,并言明本案刑讯逼供事实,但法庭未能采信。张氏叔侄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04年10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张辉死缓,张高平有期徒刑15年。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已经规定,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被害人王冬指甲上DNA检测结果显示,该成分的归属,既非张辉,也非张高平,而是属于叔侄二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此问题,一、二审辩护律师指出,陌生样本的背后,存在本案的真正凶手。但该意见未被采纳。法院认为,“本案中的DNA鉴定结论与案件犯罪事实并无关联,不能作为排除张氏叔侄作案的反证”。如此重要的无法认定叔侄二人有罪的证据就这样被法院否定了。本案除了叔侄二人供述外,“狱友”袁连芳是唯一指证叔侄二人杀人的证人。2013年3月2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撤销了张氏叔侄杀人案的原有判决,宣告叔侄二人无罪。该案启动再审,源于出现“新的证据”。被害人身上的DNA经鉴定属于死刑犯勾某。然而,这既非新的证据,也非新的结论。十年前,同样的这份DNA已经鉴定出与张氏叔侄无关,但一、二审法院并未认定其二人不为真凶的可能性,从而作出有罪判决。其实,真凶是否出现,本不是宣告他人无罪的理由。在法治社会,“非法证据与合理怀疑”的排除是最基本的常识,何况是毫无证据。

二、法治意识的语境追问

透视张氏叔侄冤案,应当追问的问题太多。其一,公检法三个机关如何制约?《刑事诉讼法》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承办案件中应当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相互监督、各司其职,应该监守岗位、认真履行各自职责。从依法治国的角度来说,不加强对警察的约束,警察执法权就有可能被滥用。就叔侄案中公安机关提供的所谓“杀人铁证”,稍有监督意识的检察机关就会发现问题,那是根本不能定罪的,但检察机关怎么对此没有一点认知和制约呢?控诉犯罪是检察官的基本职能,除此之外,在刑事诉讼中还履行法律监督的职能。法律的监督职能向前延伸主要是行使对侦查行为的监督职能,向后延伸行使的是对审判监督的职能,而在此案中我们的检察官没有认真履行监督职责!法官是保障当事人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最后一道堡垒,他的核心使命是对法律负责、对证据负责、对程序负责。法官是护法的使者,如果连法官都不遵从法律而无视事实,那么当事者遭受的将是司法擅断之苦。此案是一个典型的受到司法侵害的代表。其二,限期破案是不是以权代法?长期以来,全国各地一遇到大案要案,从上至下都表现出一种急躁情绪,党政领导批示,政法委牵头,公检法三机关共同参加,一味强调“限期破案”。我们应当知道,某些作案者由于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反侦察能力强,思维狡猾,手段隐密,因此有的案件发生后不能在很短的时间内破案,限期破案显然不是科学的态度和方法。但在现实中,部分司法机关由于好大喜功,按照上级指示,使用方法不当导致了不应有的结果。就张氏叔侄一案来说,在DNA作出鉴定之后,叔侄二人不为真凶并非难以认定,但找到真凶也不容易。但当地司法机关把复杂的案件简单化,用简易的手段破复杂的案,为的是应付破案期限。对于刑事诉讼中的刑讯逼供突出的现象,尽管法律上规定它是一种违法行为,但是为什么就不能进行有效监督呢?其三,司法为何无视证据?张氏叔侄冤案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违背证据规则认定证据,所以出现了错案的严重后果。此案存在很多疑点,然而,就在如此不成证据的“证据”面前,一审一人被判死刑,一人被判无期。在此,我们亟需对司法自由心证加以限制。因为,法官自由心证也有自己的危险,这种危险一方面来自证据材料本身,有的证据材料根本就是假的,如同本案一样,法官根据这些假证进行的自由心证从本质上而言就是错误的。鉴此,法律的规定应该尽可能地排除这些材料,因为认识案件事实的中介只能是证据。证据只要存在疑点和矛盾就不能采用。在刑事司法制度中,人权的保障往往处于一种被忽略的状态。这实际上也是一个价值取向、价值定位问题。但问题是我们应该为此绕行多远?我们过去只注重打击犯罪,不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那么,我们现在向保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这个方面应该行走多远?其四,证人作证为何保障不能?在中国现行刑事司法程序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很多人将原因归结为证人不愿意出庭作证,但事实并非如此。现实中证人被限制作证的现象极为普遍,而我国目前的制度在支持并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方面又尚待完善。当我们从辩方和控方的角度来看待证人出庭率低的现象时,控方一般恐惧辩方证人出庭作证,而事实上控方也确实很少有人出庭作证。如果我们采取理性的执法观念,如果司法机关能够允许证人出庭作证,可能会促使公安机关采用DNA检验的方法来鉴别真凶身份,张氏叔侄也可能不会被判处刑罚,并且在历时十年之后被撤销案件。其五,律师权利为何不被重视?近年来,一些冤假错案的发现,很大程度上暴露出司法程序中对律师权利行使的漠视!张氏叔侄案件在杭州中院一审中,律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但并未被法院采纳,依然作出了有罪判决。就张氏叔侄案而言,律师所能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这在某种程度上反映了目前中国司法实践中律师辩护制度不尽如人意,这主要是我们没有从观念上真正认识到律师辩护的重要性。律师维护正义并不像法官、警察、检察官一样有主动的权力,律师所拥有的仅仅是被动、消极的请求权。其六,民众如何左右司法判断?在司法实践中,“疑罪从无”的信念在司法审判中并没有真正树立起来,除了法官对案件认识可能存在偏差以外,在所有暴力犯罪尤其是致人死亡的案件中,来自社会、受害者及其家属的制约是不容忽视的。叔侄案中有多人,要求判处叔侄死刑,法院在明知证据有问题时仍然对其定罪判刑,此一情况反映司法对于民众情绪的无可奈何。司法如果受到社会情绪的影响就无法实现公正,而证据才是作出司法判断的基本依据,若将民众宣泄的情绪作为依据是十分危险的和可怕的。其七,自我纠错机制为何缺失?刑讯逼供在张氏叔侄案中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因为刑讯逼供让叔侄二人作出了杀人的供述,从而此案具备了直接证据,免除了间接证据定案带来的麻烦。所以来看,如果缺乏叔侄有罪供述的直接证据,那么,司法机关或许会更加慎重。张氏叔侄冤案发生后连锁反应不断,涉案的公检法神秘制造冤假错案令社会震惊,随后相应的纠错又遭遇尴尬,致使司法出现信任危机。其八,谁给了冤假错案可乘之机?涉及冤假错案的案件之所以在法律上维权艰难,基本上都与权力力量的干预不无关系。一些地方权力者漠视对受害者的权利保护,出于部门利益乃至私情利害的考虑,习惯于用维稳理念来处理不公问题。由于权力滥权缺乏监督,司法执法部门甚至频繁“养鱼执法”,其司法行为已经完全背离了法律公平与正义的本质含义,把公众的应有权利裸地暴露在危险之中。到底是谁给了那些制造冤假错案的“惯行者”提供了条件,创造了机会?

三、刑事错案的法律思考

刑事诉讼范文5

(一)立法上的缺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根据是民事诉讼法中的执行篇。然而,我国现阶段民事诉讼法中关于执行方面的法条数量又很少,纵观整个执行篇,也才是33条,从中可以看出,我国关于执行方面的规定是及其匮乏的。这就导致在实务界中,执行法官在执行判决时没有一部完整的法律可遵循,导致大量程序无法操作,或者操作随意进行。而且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分依赖于刑事案件的判决结果,实践中“先刑后民”的处理方式更使得被害人处境雪上加霜。附带民事诉讼本身具有兼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为一体的特殊性,所以,无可避免现行法律上的冲突。

(二)法律意识薄弱是执行难的“观念障碍”法律意识薄弱,主要针对当事人而言的,具体体现在两方面:第一,对于申请人而言,往往没有意识到将来面对执行的风险,在提出赔偿请求后并没有积极主动去调查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来源,当进入到执行程序后,以为通过法院的“强制执行”就可以拿到赔偿,可是现实却让人傻眼,由于执行人员基于案件繁多,并没有精力及时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这就为被执行人“主观执行不能”提供了转移财产的良机,最终导致执行无法进行。当自己的权益得不到实现的时候,往往就会把责任归咎于法院的执行不力,而忽略了自己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最起码的责任。第二,而对于被申请人而言,法律意识更是薄弱。在司法实践中,被申请人往往有着极大的抵触心理,自己不但不主动履行,在强制执行程序开始后反而会千方百计转移财产。

(三)检察机关的执法监督乏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还有一个很大的因素就是缺乏对执行机关具体的监督立法。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刑诉规则》都有对执行问题的相关规定,但是从当前司法实践来看,确实存在相关的问题,如:检察院在法院刑事附带民事执行中,并没有具体的负责部门,也没有明确的监督方式,这些情形的存在使得检察机关未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执行分权理念的深入可以达到一定的相互制衡作用,执行分权有效避免执行案件各个环节都由一个执行合议庭或者一名执行员负责,由于缺乏监督而滋生腐败和效率低下的现象,并且有利于减少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的随意性。

二、刑事附带民事执行难的解决方案

(一)进一步完善立法纵观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不难发现,我国关于关于执行方面的法律是及其有限的,法条与法条之间的逻辑结构也不是很清晰,所以,当务之急,是尽快出台一部强制执行法,这也是学界、实务界长久的呼声。目前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是以民事诉讼执行为依据,但在理论上,执行与审判毕竟是两个完全不同的、独立的概念,所以,我们要像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拥有一部单独的民事执行法。这对解决我国执行难问题窘境会有很大的改善。日本为了尽可能实现民事执行法的现代化,于1979年制定了新的民事执行法。我国也应该借鉴他国的立法经验,制定一部独立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民事强制执行法。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也意识到指定单行强制执行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办一直将执行立法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和孜孜以求的目标。

(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贯彻法律意识薄弱的问题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深入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是我国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了深入推进依法治国的决定,这是法治进程重要的新篇章,也是加强民众普法的新篇章,只有不断加强法制教育,让老百姓学法,懂法、守法,增强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权益的社会意识,这样才能减少他人的不法侵害,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难问题上,更需要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普及,人民大众的法治理念存在了,在执行的时候也就没有了抵触心理,进而使得执行顺利进行,甚至不需要执行即可自觉履行。

(三)建立社会财产登记和公示体系笔者认为建立社会财产登记体系和公示体系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有极其重要的意义,这一点可以借鉴德国的两项制度。即“代宣誓制度”和“债务人名簿制度”。所谓“代宣誓”,是指当债务人面对执行需要,但是自己无力清偿或者自己所有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财产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请求法官,要求债务人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的一项法律制度。“债务人名簿制度”,是指在一定辖区内,每一个执行法院里都有一份“黑名单”,该“黑名单”上记载着债务人承诺过的“代宣誓”证言。这些“代宣誓“证言在一定范围内是公开的,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该项措施的推行,将会对债务人的社会诚信问题带来一定的影响,使其在社会生活中和经济往来中受到一定的限制,甚至是经济损失。

(四)以国家补偿制度弥补绝对执行难问题执行难的成因错综复杂需要对症下药。结合“不能执行”的“执行难”的特性,通过社会保障体系的完善,附加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等手段来拓宽申请人执行难的救济途径。针对“客观不能执行”的问题,实行对被执行人“执行豁免”。而国家补偿制度在世界上许多国家也已经建立起来,并且取得一定的成效,我国可以借鉴这一制度。我国著名教授陈仓,薛宏认为,刑事被害人国家救助制度的确立,不是国家的义务和负担,而是国家的职责而已。笔者认为,由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执行主体的特殊性,如果光依靠国家法律的强制性来予以保障执行的话,十分有限,问题的解决需要多方面的投入参与,如借助社会保障机制,实行国家补偿制度,但是,关于补偿的资金来源和具体的运用尚需要进一步的研究规制。

三、结语

刑事诉讼范文6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及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查明、证实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一、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及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查明、证实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证明与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紧密联系。我们知道,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首先必须查明案件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证明过程,即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所犯何罪、应否处刑及处以何刑。因此,证明活动不仅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且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

证明作为一种提示真理的手段,从古至今,被人们广泛运用。刑事诉讼证明作为其中的一种,与其他证明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刑事诉讼证明又是一种由法律调整的特殊证明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

1、证明主体的特定性。证明主体的特定性是指刑事诉讼的证明主体必须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享有证明权利或承担证明责任的国家专门机关或者有关的诉讼参与人,而一般的证明活动则无此要求。

2、证明任务的特定性。如前所述,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与刑事诉讼 的任务是紧密联系的,即查明案件事实,以便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可以说所有证明活动均围绕查明案件事实这一任务而展开,因此,查明案件事实就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中心任务。

3、证明方式的法定性。刑事诉讼证明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诉讼是一种法律活动,它由一系列受法律调整的行为构成,因此,刑事诉讼证明也必须依法进行,除证明主体必须合法外,证明方式,如证据的收集、固定、运用等,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4、证明对象的特定性。证明对象的范围直接受制于证明任务。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其证明对象也被确定在刑事案件事实与之密切联系的有关待证事实这一特定的范围内。

5、证明要求的阶段性。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一目的,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它有一个逐步提示的过程。因此,刑事诉讼证明程度随刑事诉讼阶段不同而不同,呈现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意义

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为:

(一)证明是实现证据价值的唯一途径,是查明案件真正的唯一手段

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要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只能依靠证据,而证据本身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它的价值在于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证明手段。司法工作人员通过证明,找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即用已知的事实——证据,去提示未知的事实——案件真相。离开证明,证据只是毫无价值的物品、痕迹和映象;离开证明,案件真相不可能被揭示。

(二)证明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基础

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毫无疑问,完成这一任务,查明案件事实是前提,不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便无从说起,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自然也成为空谈。而查明案件真相的唯一手段是证明,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是建立在证明活动的基础之上,并以证明为前提和保障的。

刑事诉讼范文7

论文摘要: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及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查明、证实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一、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和特征

(一)刑事诉讼证明的概念

刑事诉讼证明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及有关的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查明、证实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

刑事诉讼证明与刑事诉讼的中心任务紧密联系。我们知道,解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问题,首先必须查明案件事实,而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就是一个证明过程,即运用依法收集的证据,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犯罪、所犯何罪、应否处刑及处以何刑。因此,证明活动不仅贯穿刑事诉讼的始终,而且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内容。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特点

证明作为一种提示真理的手段,从古至今,被人们广泛运用。刑事诉讼证明作为其中的一种,与其他证明有许多共同之处。但刑事诉讼证明又是一种由法律调整的特殊证明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

1、证明主体的特定性。证明主体的特定性是指刑事诉讼的证明主体必须是进入刑事诉讼程序,并依法享有证明权利或承担证明责任的国家专门机关或者有关的诉讼参与人,而一般的证明活动则无此要求。

2、证明任务的特定性。如前所述,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与刑事诉讼 的任务是紧密联系的,即查明案件事实,以便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保护无辜。可以说所有证明活动均围绕查明案件事实这一任务而展开,因此,查明案件事实就是刑事诉讼证明的中心任务。

3、证明方式的法定性。刑事诉讼证明是刑事诉讼不可分割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刑事诉讼是一种法律活动,它由一系列受法律调整的行为构成,因此,刑事诉讼证明也必须依法进行,除证明主体必须合法外,证明方式,如证据的收集、固定、运用等,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

4、证明对象的特定性。证明对象的范围直接受制于证明任务。刑事诉讼证明的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真相,因此,其证明对象也被确定在刑事案件事实与之密切联系的有关待证事实这一特定的范围内。

5、证明要求的阶段性。达到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这一目的,并非一蹴而就之事,它有一个逐步提示的过程。因此,刑事诉讼证明程度随刑事诉讼阶段不同而不同,呈现出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二、刑事诉讼证明的意义

证明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主要表现为:

(一)证明是实现证据价值的唯一途径,是查明案件真正的唯一手段

刑事案件都是发生在过去的事实,要揭示案件事实真相,只能依靠证据,而证据本身并不能说明任何问题,它的价值在于为司法工作人员提供证明手段。司法工作人员通过证明,找出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即用已知的事实——证据,去提示未知的事实——案件真相。离开证明,证据只是毫无价值的物品、痕迹和映象;离开证明,案件真相不可能被揭示。

(二)证明是完成刑事诉讼任务的基础

刑事诉讼的主要任务是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毫无疑问,完成这一任务,查明案件事实是前提,不查明案件事实,正确运用法律便无从说起,惩罚犯罪和保护无辜自然也成为空谈。而查明案件真相的唯一手段是证明,因此可以说,刑事诉讼任务的完成,是建立在证明活动的基础之上,并以证明为前提和保障的。

刑事诉讼范文8

刑事诉讼是国家专门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追诉犯罪,解决被追诉人刑事责任的活动。

刑事诉讼法是国家颁布的规定刑事诉讼相关程序的法律。刑事诉讼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刑事诉讼法仅指法典,1979年《刑事诉讼法》。广义的刑事诉讼法指一切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规范。我国的刑事诉讼法通常是广义上的理解。

(来源:文章屋网 )

刑事诉讼范文9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在教学过程中既讲授普适性原则也讲解本土化制度,要巧妙地用法理学中法律规则“法律后果”的缺失来解释现实的刑事诉讼程序,用法理学的反思法解读中外基本原则等刑事诉讼的重大问题,使学生能够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关键词:

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刑事诉讼;本科教学;法理学

一、基于法理学开展刑事诉讼教学的意义

十八届四中全会报告中强调要加强“社会主义法治工作队伍”的建设,法律人才培养因此面临着新的机遇与挑战,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更是任重道远。本科教育作为这一培养计划的起点,或者直接为国家和社会输送优秀的法律人才,或者针对后续的法科研究生培养提供优质生源。这便需要该计划实施下的本科学生要夯实各法律部门的基础知识,能够妥帖把握各法律部门的基本精神,能够准确地运用各法律部门的基本概念、基本原则、具体制度等进行法律推理,在日常工作乃至生活中能够恰当地运用法律思维。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作为其中的重要一环,要实现前述目标,既要遵循法学本科教学的共同要求,又要结合自身的特点因材施教。它的特殊之处在于,刑事诉讼与一个国家的政治发展水平息息相关,在处理国家与个人关系时会随社会发展阶段的不同而在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取舍时有所侧重,并在立法、司法各环节中有所体现。这就要求我们在教学过程中既要讲授刑事诉讼的普适性原则也要讲解本土化制度,需要巧妙地用法理学的知识与方法巧妙地组织材料,使学生运用学过的法理学知识与方法消化吸收,最终准确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理解刑事追诉活动的理想与现实。

二、基于法理学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策略

(一)用“法律后果”缺失规则诠释现实的刑事程序按照法理学的一般理解,规则是指“具体规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具体法律后果的准则,或说是对一个事实状态赋予一种确定的具体后果的各种指示和规定。规则有着严密的逻辑结构,包括假定(行为发生的时空、各种条件等事实状态的预设)、行为模式(权利和义务规定)和法律后果(含否定式后果和肯定式后果)三部分。缺少任何一部分,都不能算作完整的规则;规则的前两项如果是有效的,那么它的后一项也应是有效的”[1]。除了基本原则以外的其他刑事诉讼规范,便是上述法律规则的直接体现,它们的逻辑结构也应该遵循上述规律。可是我国建国后较长期内由于受阶级斗争观念的影响,将刑事诉讼视为阶级斗争的一种途径,重视打击犯罪,重视刑事审判后的定罪与量刑,忽视被追诉人的基本权利保障,忽视程序本身的公正,因而域外法治国家立法确认的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不仅得不到客观的对待,而且还被作为资本主义立法的虚伪性加以批判,最终导致它们为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吸收的事实无人问津。随着国家全面拨乱反正,近20年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理论研究已经走上正轨,但是由于“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传统的历史延续,尽管域外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被立法逐步认可,但也存在着吸收不到位的问题,除基本原则之外的刑事诉讼规范(对应着法律规则)存在着操作性不强等问题,后者说到底便是法理学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的缺失,这一问题早已为诉讼法学者所关注,认为一个完整的刑事诉讼规则是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共同构成的。前者指的是“规定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如果甲,那么乙,否则丙’”,后者指的是“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它的基本结构形式是‘谁来做,怎么做’”[2],前者的“功能在于给出进行有关诉讼行为的条件”,后者“则具体规定了进行这些诉讼行为的方式或程序”[3]。我国以往的问题是,2012年以前刑事诉讼立法中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均不完善,如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承担,这是明显的实体性规则的缺失。又如刑诉法第43条禁止刑讯逼供等,但是若果被追诉人供述源于刑讯,那么该供述的证据效力如何,立法语焉不详,是明显的实施性规则的缺失。好在2012年刑诉法第二次修改后,实体性规则的不完善有所改进,但实施性规则的不足或缺失问题仍悬而未决。锁正杰博士的研究结论,对于分析和改进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是非常必要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下的本科教学也应该让学生认识到这一问题,但是按照“实体性规则”“、实施性规则”的界定深入浅出地讲述出来并非易事,甚至会占用大量课时而达不到预期效果。如果按照法理学中对法律规则逻辑结构的理解,将“实施性规则”的缺失与法律规则中“法律后果”规定的缺失相联系,说明当下我国大多数刑事诉讼规则存在着“法律后果”缺失,需要在今后的刑事诉讼立法予以完善,便会实现法理学知识在刑事诉讼法中的灵活运用,起到温故而知新的效果,最终实现学生对我国刑事诉讼立法的实然与应然的总体性把握。

(二)运用反思法解读刑事司法中的重大问题法理学教科书中的法学研究方法主要有经济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实证研究方法。后来,张文显教授又提出了部门法哲学研究的三种方法———语义分析方法、价值分析方法、反思方法。语义分析方法是作为实前述证研究方法之一介绍的,这样仅仅反思方法是一般法理学教科书中没有涉及的,这一方法说到底也是法理学的研究方法,已为域外法理学教授所认可,也为我国学者的论文所阐发,对于理解我国当下的刑事诉讼问题也是必不可少的。反思,顾名思义,就是复而思之,反过来而思之,就是思想以自身为作为思考的对象。作为一种“思维方法、一种哲学方法,反思的特点就在于通过对思想和认识据以形成的那些‘前提’(无论是感性的前提,知性的前提,还是价值的前提)的批判而提升或变革人们的思想和认识”[4],这对于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中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的学习是必不可少的,它既能激发学生对这一学科的学习兴趣,也能促进对这一学科基本问题的理解,不仅知道是什么,还能理解为什么。目前,我国绝大多数高校的刑事诉讼本科教学使用的教材是陈光中先生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出版的《刑事诉讼法》,在没有专门针对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本科教材编写之前,这一教材用于该计划下的本科教学还是比较理想的,因为它是由全国知名高校的资深学者撰写的,能够随着学术研究的进展、立法的进展不断修订,做到与时俱进。不过,此教材在一些重要内容的处理上也存在着一定的模糊之处,越是这样的地方,越需要让学生以反思方法进行追问,因为“反思方法也是一种追问方法,在某种意义上,反思就是追问”[5]。这一方法要求在了解刑事诉讼法具体规定是什么之后,追问为什么立法这样规定没有那样规定,不同诉讼原则之间、同一诉讼原则之下的各个诉讼制度之间有没有矛盾,不同的诉讼理论之间的分歧是什么,分歧产生的原因是什么。这样对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理论的理解就会更加深入,有助于推进刑事诉讼的立法完善和刑事诉讼法学理论的发展。

最为突出的是,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具体制度设计的前提,是刑事诉讼法律精神的集中体现。但上述教材在这一问题的处理上却并不是很清晰,因为该书第五章“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第一节概述中一共讲了方面内容:一是基本原则的性质和功能;二是国际通行的原则;三是我国基本原则的体系。第二节到第十五节分别叙述我国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是,既然国际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有国家追诉原则、控审分离原则、无罪推定原则、公正审判原则、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禁止双重危险原则[6],那么我国的13个基本原则与这6个原则又是什么关系,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中有没有国际社会已经通行的刑事诉讼原则,没有说明了什么问题,原因何在?我国今后刑事诉讼立法需不需要确立这样的通行原则,我国现有的13个原则又该如何定位,与通行原则的契合之处与差异之处分别在哪里?这一系列的追问,便可以将我国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前世、今生、来世在学生强烈的求知欲驱使下问题化了。

当然,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这样的问题还很多,如我国的检察独立、审判独立与域外的司法独立之间的不同点在哪里,我国对程序性争端处理中的决定与域外的“准抗告”程序之间的差异何在,为什么存在这种差异,等等。通过一系列追问,学生便会拓展思考空间,拓宽知识面,更好地把握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实然与应然。也只有这样,这一计划培养下的学生才能对教科书的内容有准确的理解,又能在重要问题上超越教科书的理解,并在同情的基础上进一步关注这些问题的解决,进而对司法实践中的问题予以关注,最终对我国刑事诉讼的把握更全面,一旦走向工作岗位才会“以自己的良知和智慧维系着法律公正和社会良善”“,凭借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分辨是非、判断利弊,合理推论、作出处断”[7]。这样的刑事诉讼法学习与其他学科类似的学习结合起来,相互补充、相互促进,才能使本科的“卓越法律人才培养计划”落到实处,使未来的法律人担当起国家法治建设的大任,使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依法治国”目标顺利实现。

参考文献:

[1]《马克思主义理论研究和建设工程重点教材法理学》编写组.法理学[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0.

[2][3]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39-44.

[4][5][7]张文显.部门法哲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