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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协议书集锦9篇

时间:2022-03-08 12:51:15

劳动纠纷协议书

劳动纠纷协议书范文1

经济仲裁

【考点1】仲裁的基本原则

1.自愿原则

(1)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必须首先由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组织不予受理。

(2)当事人可以自愿选择仲裁机构及仲裁员。

(3)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后,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仲裁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请求。

(4)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予调解。

2.一裁终局原则

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不能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原仲裁协议失效),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考点2】《仲裁法》的适用范围

1.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合同纠纷;

(2)其他财产纠纷。

2.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

(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

(2)行政争议;

(3)劳动争议;

(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解释1】继承纠纷由专门的《继承法》调整。

【解释2】经济仲裁解决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性纠纷;对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争议,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能提请仲裁。

【解释3】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解释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例题1·单选题】下列各项中,属于《仲裁法》适用范围的是(

)。(2014年)

A.自然人之间因继承财产发生的纠纷

B.农户之间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的纠纷

C.纳税企业与税务机关之间因纳税发生的争议

D.公司之间因买卖合同发生的纠纷

【答案】D

【解析】不属于《仲裁法》调整的争议有:(1)与人身有关的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选项A);(2)行政争议(选项C);(3)劳动争议;(4)农业承包合同纠纷(选项B)。

【例题2·单选题】下列争议中,可以适用《仲裁法》进行仲裁的是(

)。

A.某公司与其职工李某因解除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B.高某与其弟弟因财产继承发生的争议

C.某学校因购买电脑的质量问题与某商场发生的争议

D.王某因不服某公安局对其作出的罚款决定与该公安局发生的争议

【答案】C

【解析】(1)选项A:劳动争议不适用《仲裁法》;(2)选项B:继承纠纷不能提请仲裁;(3)选项D:行政争议不能提请仲裁。

【考点3】仲裁协议(2015年多选题)

1.仲裁协议的内容

(1)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项;

(3)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解释】仲裁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达成仲裁的意思表示无效。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仲裁协议必备内容的有(

)。

A.仲裁事项

B.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C.选定的仲裁员

D.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答案】ABD

2.有效的仲裁协议

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作用。在双方当事人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未对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提出异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例题·单选题】甲、乙签订的买卖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后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乙未声明有仲裁条款而向法院起诉,法院受理了该案,首次开庭后,甲提出应依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决纠纷、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下列对该案的处理方式中,正确的是(

)。(2013年)

A.法院与仲裁机构协商解决该案管辖权事宜

B.法院继续审理该案

C.法院中止审理,待确定仲裁条款效力后再决定是否继续审理

D.法院终止审理,由仲裁机构审理该案

【答案】B

【解析】(1)如果甲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驳回乙的起诉;(2)如果甲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后”才提交仲裁协议的,视为放弃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本题应选B。

3.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4.仲裁协议的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仲裁协议无效的有(

)。

A.甲、乙两公司在建设工程合同中依法约定有仲裁条款,其后,该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

B.王某与李某在仲裁协议中约定,将他们之间的扶养合同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C.郑某与甲企业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确,且不能达成补充协议

D.陈某在与高某发生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后,胁迫高某与其订立将该合同纠纷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协议

【答案】BCD

【解析】(1)选项A: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2)选项B:约定的仲裁事项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仲裁协议无效;(3)选项C: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4)选项D: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5.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例题·多选题】下列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表述中,符合仲裁法律制度规定的有(

)。(2015年)

A.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合同的变更、解除,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B.仲裁协议具有排除诉讼管辖权的效力

C.当事人对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只能请求人民法院裁定

D.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且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答案】ABD

【解析】选项C: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考点4】仲裁程序

1.仲裁庭由1名或者3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2.回避制度(2014年多选题)

仲裁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4)私自会见当事人、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人的请客送礼的。

【例题·多选题】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下列情形中,属于仲裁员审理案件时必须回避的有(

)。(2014年)

A.是本案的当事人

B.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C.是本案当事人的近亲属

D.接受当事人的礼物

【答案】ABCD

3.是否开庭?

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4.是否公开进行?

仲裁一般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5.当事人的和解

申请仲裁后,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又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6.仲裁庭的调解

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而非必须)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与裁决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在调解书“签收前”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考点5】仲裁裁决

1.仲裁裁决的作出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例题·单选题】甲、乙因合同纠纷达成仲裁协议,甲选定A仲裁员,乙选定B仲裁员,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3人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庭应当采取的正确做法是(

)。

A.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B.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C.提请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

D.提请仲裁委员会主任作出裁决

【答案】A

【解析】(1)形成2种不同意见:裁决应按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2)不能形成多数意见(形成3种不同意见):裁决应当按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2.仲裁裁决书的生效

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链接】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3.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仲裁裁决的撤销(2015年单选题)

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例题·单选题】根据仲裁法律制度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依法应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一定期间内,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该期间为(

)。(2015年)

A.10日

B.15日

C.6个月

D.2年

【答案】C

第五单元

民事诉讼

【考点1】地域管辖

1.一般地域管辖:原告就被告原则

(1)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2)双方当事人都被监禁或者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殊地域管辖

(1)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保险合同

①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②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③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多选题)

(4)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专利纠纷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6)海事、海商案件由海事法院管辖。

【解释】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2015年判断题)

3.协议管辖(约定管辖)

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纠纷发生之前或者发生之后,可以以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管辖法院(如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

【解释】(1)买卖合同当事人如果事先或者事后约定了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按照约定;(2)如果未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1·多选题】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特定地域的人民法院管辖,对该类纠纷享有管辖权的法院有(

)。(2013年)

A.原告住所地法院

B.被告住所地法院

C.票据出票地法院

D.票据支付地法院

【答案】BD

【例题2·单选题】下列关于地域管辖的表述中,符合民事诉讼法律制度规定的是(

)。(2014年)

A.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B.因公路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可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

C.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约定的,可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D.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对管辖法院未约定的,可由出票地人民法院管辖

【答案】B

【解析】(1)选项A: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2)选项B: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选项C: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4)选项D: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3·多选题】北京的甲公司和长沙的乙公司于2014年4月1日在上海签订一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提供一批货物,双方应于2014年4月10日在厦门交货并付款。双方就合同纠纷管辖权未作约定。其后,甲公司依约交货,但乙公司拒绝付款。经交涉无效,甲公司准备对乙公司提起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各地方的人民法院中,对甲公司拟提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有(

)。

A.北京

B.长沙

C.上海

D.厦门

【答案】BD

【解析】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长沙)或者合同履行地(厦门)的人民法院管辖。

【例题4·判断题】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其中一个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应当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劳动纠纷协议书范文2

论文关键词 渔工 工伤赔偿纠纷 劳动法规

随着两岸经济关系日益密切,两岸企业间的渔业劳务合作也日益增多,渔工与船东之间的纠纷时有发生。为维护海峡两岸渔船船员、渔船船主正当权益,促进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还专门就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事宜,于2009年12月22日签署了《海峡两岸渔船船员劳务合作协议》。协定就合作范围、合作方式、合同(契约)要件、权益保障、协调机制、联系主体、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详尽的约定,同时还对渔船船员(由于台湾地区对渔船船员和船员的概念有严格区别,为了有所区分,以下均称渔船船员为“渔工”)劳务合作具体的安排。尽管两岸当局对渔船船主和渔工之间的矛盾引起足够的重视,并就渔工劳务合作事宜签署了合作协议并作了制度安排,但是渔工的劳务纠纷还是时有发生。由于渔工大部分文化程度较低且法律意识淡薄,再加上海峡两岸关于劳动法规的规定不尽相同,一旦发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渔工在维权时将困难重重。

笔者以的案件为例,具体就大陆渔工赴台从事捕捞作业发生工伤事故时存在的几个法律问题进行比较研究。

案情如下:2008年10月,汤某与厦门某船务公司签订了一份《聘用船员协议书》,约定由厦门某船务公司指派汤某到其指定渔船上工作,但未明确约定是哪家船公司或具体的船舶。此后厦门某船务公司指派汤某到台湾某渔业股份公司的渔船从事捕捞工作。2008年11月9日,渔船发生海难沉没,汤某下落不明。2009年4月,汤某的家属起诉到厦门海事法院,要求厦门某船务公司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其支付3个月的工资、50%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经法院主持调解后,汤某与厦门某船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即厦门某船务公司向其支付15000美元抚恤金及200000元人民币人身意外险后,双方权利义务归于终结。2011年9月2日,高雄地方法院宣告汤某于2009年11月9日死亡。2012年4月,汤某家属再次以厦门某船务公司和台湾某渔业股份公司为被告,要求两家公司比照台湾地区“劳动基准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连带向其支付死亡补偿费、丧葬费、抚养费、精神慰藉金等共749985元人民币。笔者接受台湾某渔业股份公司的委托参与诉讼。

一、渔工与劳务派出机构和船东的法律关系应分别如何认定

(一)大陆地区

在认定渔工与劳务派遣机构和船东的法律关系前,应当先对大陆的劳动法规中的相关概念做一个背景介绍。在大陆法律体系下以劳动为给付目标的合同包括:劳务合同、雇佣合同、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等。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分析:首先,汤某的工资是由劳务派出机构厦门某船务公司发放的;其次,厦门某船务公司并未向汤某收取服务费;再次,事实上作为船东某渔业股份公司也未与汤某签订任何合同。最后,该协议的约定也符合一般劳动关系的认定条件,如协议书存在厦门某船务公司直接对汤某进行管理、处罚的约定。因此,本案应当属于对外劳务企业组织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人员赴国外工作的情形,即汤某与厦门某船务公司存在直接的劳动关系。而汤某与某渔业股份公司仅是存在用工关系而已。

(二)台湾地区

台湾地区现行规定中并没有像大陆一样对劳务关系进行细分,而只有雇用人与受雇人之间的关系,所有的雇佣关系均受“民法”与及“劳动基准法”等就业劳动法规的调整,船员还受“船员法”调整。值得一提的是,台湾地区“船员法”将渔工排除在船员之外,因此渔工的雇佣关系应当适用“民法”与及“劳动基准法”等就业劳动法规,而不能适用“船员法”。

具体到本案中,如果适用台湾地区的规定,则汤某可能被认定为与渔业股份公司存在雇佣关系。

二、渔工是否属于船员

船员这一范畴所指对象,在大陆,依据《海商法》第31条规定,船员,是指包括船长在内的船上一切任职人员。而渔工则是指在渔船上从事渔业作业的一切任职人员。而关于渔船上的渔工是否适用船员劳动法律,即渔工是否是船员,大陆与台湾地区规定不一。

在大陆地区,对普通船舶的管理是由交通部负责的,而对渔船的管理长期以来一直归口于渔政部门,从而出现渔船与普通船舶适用不同法律的情况。根据有关船舶、船员管理的法规、规章如《船舶登记条例》、《渔船登记规则》、《海船船员考试规则》等都将渔船排除在“船舶”的定义之外。渔政部门对渔船、渔工的管理多由自己制定规章进行管理。可见,在大陆的行政法规、规章上,渔船与船舶是两类不同的船,渔工与船员也是两类不同的劳动者。但大陆《海商法》第三条对船舶的定义却没有渔船排除在外:“本法所称船舶,是指海船和其他海上可移动式装置,但是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和20总吨以下的小型船艇除外。前款所称船舶,包括船舶属具。”只要渔船从事的是海上作业,不用于军事、政府公务,且吨位在20总吨以上,即是《海商法》意义上的船舶。因为,《海商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而《船舶登记条例》、《渔船登记规则》、《海船船员考试规则》等则是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渔船上的渔工与其他船舶上的船员,在《海商法》上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都适用船员劳动法律。在实践中,有关渔工的劳务合同纠纷也都视同船员劳务纠纷,由海事法院管辖。

在台湾地区,“船员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下列船舶之船员,除有关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外,不适用本法之规定:一、船舶法所称之小船。二、军事建制之舰艇。三、渔船。”可见,在台湾地区,渔船上的船员(即渔工)不是船员法规定的船员,关于渔工的劳务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及“劳动基准法”等劳动就业法规。

三、本案应当由何地法院管辖

在大陆,劳动合同纠纷需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应当先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用工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经仲裁后,当事人如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能向用人单位所在地或用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劳动仲裁是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前置程序,劳动纠纷当事人不能逾越仲裁直接提起诉讼。雇佣合同纠纷则可直接向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但是关于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管辖却有别于上述劳动合同或雇佣合同的规定。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直接向海事法院提起的诉讼,海事法院应当受理。”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只有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的规定,没有船员劳动合同纠纷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海事法院对劳务合同、劳动合同、对外劳务合作合同等也没有进行细分,只要涉及船员劳务纠纷均以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为由受理。可见,在大陆现行法律体系中,只要涉及广义的船员劳务合同都统归海事法院管辖。因此,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无须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即可直接向专门法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到本案中,由于渔工属于船员范畴,因此应当适用有关船员法律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此,汤某有权向其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即厦门海事法院提起诉讼。

台湾地区亦设有劳资争议调解与仲裁程序,但是没有管辖海商海事案件的专门法院——海事法院的设定。台湾地区的劳资关系分为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和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系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基于法令、团体协约、劳动契约之规定所为权利义务之争议,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依“劳资争议处理办法”所定制调解程序处理,法院在处理前项劳资争议,必要时设劳工法庭。调整事项之劳资争议,系指劳资双方当事人对于劳动条件主张继续维持或变更之争议,依“劳资争议处理办法”所定制调解、仲裁程序处理。①渔工雇佣纠纷属于权利事项之劳资争议,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市(县)政府提出调解,调解不成可向地方法院提起诉讼。根据台湾“民事诉讼法”第四条规定:“对于生徒、受雇人或其它寄寓人,因财产权涉讼者,得由寄寓地之法院管辖。”因此,一旦渔工劳务纠纷涉讼,则应向寄寓地法院提起诉讼。

四、本案应当适用大陆的规定还是台湾的规定

由于本案在大陆法院受理,因此应当适用大陆的冲突法规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本案中,虽然汤某的用人单位是厦门某船务公司,工作地点却是在台湾。因为汤某的工作地明确,所以本案应当首先考虑选择适用劳动者工作地(台湾地区)的规定。当然,案件当事人还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原则协商选择适用大陆法律。

五、大陆与台湾地区关于工伤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有何区别

大陆《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台湾地区将工伤称之为“职业灾害”。依据台湾《劳动基准法》第59条第四项的规定,劳工遭遇职业伤害或罹患职业病而死亡时,雇主仅需给与其遗属五个月平均工资之丧葬费和四十个月平均工资之死亡补偿。

劳动纠纷协议书范文3

企业的合同管理分为内部合同管理和外部合同管理。所谓的企业内部合同管理,主要是涉及企业人员内部关系的调整问题。比如,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竞业禁止协议、培训合同等等。企业内部合同管理的归口机构一般为企业的人力资源部门,也可以划归法务部门管理。这要看企业的规模及机构设置情况。企业外部合同管理,指的是对涉及企业与其他单位之间签订的各种合同的管理。比如供货合同、运输合同、租赁合同、服务合同等。该类合同是企业合同管理的重头戏。管理机构应为企业的法务部门。规模较小企业,可设置专职或兼职法务人员进行合同管理。

2企业内部合同管理

企业内部合同管理主要是劳动合同的管理。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为形成新的企业用人机制,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依法保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加强劳动合同管理,能有效发挥劳动合同制度激励机制作用,从而调动职工积极性,促进企业提高经济效益。企业应当强化劳动合同制度运行的日常管理工作。企业要加强对劳动合同签订、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各个环节的管理。对劳动者履行劳动合同情况主要是其个人工资、休假、保险福利、加班及奖惩等有关资料要有记录。劳动合同期满前应当提前一个月向职工提出终止或续订劳动合同的书面意向,并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只有确保企业内部合同管理的良好绩效,才能提高企业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因此,做好企业内部合同管理是企业稳步发展的根本[1]。

3企业外部合同管理

3.1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主要包括,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合同的主要条款;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合同;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合同;检查变更或解除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检查无效合同和利用合同违法的行为。

3.2合同的订立的审查

企业订立合同应注意审查以下内容。第一,订立合同应审查对方主体资格,是否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本人或其授权人经手,是否具有履约能力,合同内容是否存在重大疏漏、欺诈。第二,合同文本尽量由本方提供,如对方提供,则应更加严格审查,尤其是要注意其中可能存在陷阱。合同落款应标注签订日期,并加盖骑缝章。第三,合同履行是否全面,是否会导致企业诉讼风险、利益受损;慎重对待合同纠纷,妥善处理。

3.3定金合同的审查

定金合同是企业经营中常见的合同类型之一,使用频率高,应当引起企业的高度重视。在经济往来中,使用定金担保合同的履行是重要手段。定金法则具有特殊性。买方向卖方交付定金时,在当事人一方着手履行合同前,买方可以将其定金抛弃,卖方可以将其定金加倍返还而解除合同[2]。对于定金用语上,一定要注意,不能把“定金”写成“订金”。“定金”是法律专用术语,发生特定的法律效力。而“订金”则是一般日常用语,不发生“定金”法则。有的合同当事人,为日后毁约留后手,特意将“定金”写成“订金”。对于没有法律知识和相关经验的当事人而言,容易埋下隐患,终将吃亏上当。此外,定金兼具担保方式与违约责任两种属性,当事人可以约定定金的性质,若无特别约定,定金性质为违约定金。由此可见,定金与违约金都是针对违约行为的,若二者并用,一则有悖于违约金的补偿性,使违约金具有了惩罚性;二则会造成非违约方的不当得利。所以,违约金和定金不能并用[3]。

3.4合同附随义务条款的审查

随附义务是合同履行中的重要内容。以买卖合同为例,存在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出卖人应将关于买卖标的物的法律上的种种关系告知于买受人。这也就是出卖人的告知义务。如果出卖人占有某项书据,应将该书据交与买受人。二是,标的物的危险,在交付前,已应由买受人负担的,出卖人于危险转移后,标的物交付前,如为标的物支出费用而属必要的,则应根据委任的规定,属于非必要的,应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向买受人请求偿还。这也就是买受人之费用偿还义务[4]。

3.5合同争议条款的选择策略

争议解决方法是合同的重要条款,如何设置争议条款至关重要。一般来说,合同争议解决方法分为协商、调解、仲裁和诉讼等方式。对于争议不大的纠纷,合同当事人自行协商一般即可解决。对于当事人无法自行解决的合同纠纷,可以通过第三方进行调解。比如,提交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调解的弊端在于,达成的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定的强制执行力,也就是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靠合同纠纷当事人自觉履行。第三种争议解决方式——仲裁,从广义上讲,可以分为民商事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体育仲裁等类型。其中,劳动争议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的法定前置程序。后两种仲裁形式属于行业性仲裁。企业之间的经济纠纷一般适用民商事仲裁方式。民商事仲裁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而采取的争议解决方式。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选择商事仲裁解决合同纠纷的优势在于,商事仲裁一裁终决,快捷高效。并且,商事仲裁不公开审理,媒体也不能公开报道,这样就有利于保护合同争议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3.6建立合同备案制度

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必然会涉及签订各种合同事宜。合同的签订、审批和备案都是必不可少的环节。对于规模较小的企业,企业负责人是合同管理的经办人或管理人。对于规模较大的企业,一般应当设置法务部,配备专门的法务人员进行合同的日常管理。重大合同则需要上报企业高管审批。企业的全部合同都应该在法务部门进行备案,归口管理。

3.7建立重大合同公证制度

公证制度是一项预防性司法证明制度,具有服务、沟通、证明、监督等功能,在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保障民商事交易安全、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创新社会治理等方面具有独特的职能优势和重要作用。公证以自愿公证为原则,以法定公证为例外。法定公证事项又称为强制公证、必须公证,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事项,有关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法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公证证明的除外。企业发生不动产的买卖、分割、转让、抵押、拍卖和出租等重大利益变动行为时,最好以公证的方式签订合同,以减少合同纠纷和欺诈。

3.8建立健全合同管理部门,充实合同管理人员,逐步完善管理制度

劳动纠纷协议书范文4

【关键词】农民工 权益 保障机制

引言

随着我国产业化进程的发展,农民工成为推进我国现代化建设的生产力大军,对我国城镇建设的现代化和国民经济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但是,由于我国劳动力市场处于卖方市场,加之农民工受教育的水平普遍较低及维权意识淡薄等多重因素,农民工成为现代城市文明中的弱势群体,其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的侵害,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成为构建公平正义社会的核心问题之一。

为此,国务院通过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劳动关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司法部通过了《关于为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的通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通过了《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等相关的法规、解释和政策,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提供了重要的法律和政策上的保障,但由于各项制度之间缺乏有效的衔接,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现象仍十分严重。

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7年2月所做的调查显示,欠薪仍在困扰者农民工。工资拖欠现象虽有所改观,但仍在部分企业存在。调查中,被拖欠工资的企业农民工平均被拖欠金额约为2100元,平均被1.9个企业拖欠过工资【1】。为贯彻“执政为公”、“司法为民”的理念,平衡农民工劳资纠纷中的弱势地位,发挥我党领导下的综合治理的优势,应建立多元化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一、目前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

(一)向劳动监察部门提出举报和投诉

根据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通过日常巡视检查、书面审查、举报等发现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保障法律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对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的投诉,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应当告诉投诉人;对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职权范围但不属于受理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的投诉,应当告知投诉人向有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根据《劳动法》第91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2)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3)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4)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计算,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1)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2)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5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程序办理:(1)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2)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的;(3)已经提起劳动争议诉讼的。

(二)劳动调解委员会的调解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是单位工会组织下设的民间自治性组织,是处理劳动纠纷的重要机制,调解非劳动纠纷解决的必经程序,当事人可以在自愿的基础上申请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根据《劳动法》第77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但是具有劳动合同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1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具有劳动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劳动合同的约束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裁判的根据。

(三)劳动仲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劳动法》的规定,对于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当事人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协议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一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起诉又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发生以下劳动争议可以申请劳动仲裁:(1)因用人单位开除、除名、辞退劳动者和劳动者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2)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3)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四)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劳动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可以分为两种:一是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绝大多数的案件都要经过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以提起民事诉讼。只有少数的劳资纠纷的案件,劳动者可以不经仲裁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3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该解释第17条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仅就劳动报酬争议达成调解协议,用人单位不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劳动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二、目前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存在的问题

(一)“一调一裁二审”的体制导致劳动争议纠纷解决过程周期长、成本高

根据《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规定,劳动仲裁庭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是60日,案件复杂可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当事人不服裁决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适用民事程序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一审普通程序的审理期限是6个月,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6个月;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上诉,二审程序审理期限是3个月,特殊情况也可延长。这样,一起劳动争议案件在正常情况下也往往需要近1年的时间才能解决。这种耗时费力的争议解决机制,往往会给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造成很大的损害,因为资方利用法律规定中的弊端采用拖延战术,劳动者没有足够的时间、精力和财力,很可能因为折腾不起而放弃救济。从审判的社会效果来看,后一种处理方式程序相对繁琐,时间消耗较长,农民工往往难以等待,特别是农民工的工资到了岁末年尾就会出现讨要高峰,外出务工者急于拿到工钱后返乡过年,长时间的等待容易引发恶性事件。

(二)农民工文化程度偏低,维权意识比较淡薄

农民工受文化知识水平及经验所限,往往不知道该到哪个部门投诉,致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久拖不决。农民工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比较淡薄,用人单位拒签劳动合同,也听之任之。有些农民工为了保证择业自由,自己也不愿意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一旦发生侵权事件,农民工自身缺乏证据,加之取证困难,导致其合法权益难以受到法律保护,不利于维权工作开展。

(三)部门缺乏配合协调,维权资源存在不足

当前在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上,存在着制度不衔接、工作不顺畅等问题,由于条块分割,各自为阵,缺少统一的机构和协作机制,部门之间虽然有一些小范围的协作和配合,但总体来看,在协调配合上还不适应维权需要,维权资源还未有效整合,综合维权优势还未形成。在财力、人力上,维权经费和人员配备的缺口较大,使部门职能作用难以充分发挥。

三、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

针对我国农民工劳资纠纷中普遍存在的问题,建立多方联动、彼此协调、相互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是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举措。

(一)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为解决目前我国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各自独立、互不衔接的局面,以及农民工对各种解决机制不了解、缺乏必要的取证能力等特点,在区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我党领导下多方参与的社会综合治理的优势,建立多方参与的农民工劳资解决联动机制,形成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成员包括:法院、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设部门、农民工法律援助中心、信访办。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应建立、健全农民工投诉登记制度,对于属于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案件简化立案程序、及时予以处理,需要其他成员单位协助解决的,及时联系有关单位;对于不属于自己处理或管辖的案件,将登记信息及时通知主管单位,引导投诉农民工到主管部门解决,并建立案件处理信息反馈制度,跟踪了解案件处理进程和结果。各部门应指派专人负责,定期把农民工投诉登记信息、立案情况、案件处理情况汇总报信访办,由信访办汇总,在联席会议上进行通报,对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群体性案件共同会诊,建立多成员联动的简便、快捷的解决纠纷机制,确保农民工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二)建立信访综合分析、协调处理机制

充分发挥信访的信息畅通机制,在信访办建立专门的农民工劳动纠纷解决窗口,对农民工的信访投诉及时登记受理,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把案件移交相应的单位进行处理,建立案件跟踪和反馈制度。信访办同时担负起联席会议沟通部门的作用,对于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定期汇报的农民工投诉、立案及处理案件的信息进行汇总,加强信访综合分析,及时反映社情民意,协调各单位对农民工劳动纠纷的联动处理。通过月矛盾纠纷预警排查调处机制、信访月通报、信访要事快报和不定期汇报制度,排查不稳定因素,及时解决农民工劳动纠纷。

(三)加强劳动监察处理机制,完善劳动监察与其他部门的协调体系

根据我国《劳动法》、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的规定,劳动监察是我国劳动法授予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监察部门接受劳动者的投诉、履行日常检查和书面审查职责,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用人单位有权采取相应的行政处罚措施,可以进行强制性的调查收集证据和证据保全活动,是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的重要的行政部门。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强化劳动保障监察执法,加强劳动保障监察队伍建设,完善日常巡视检查制度和责任制度,依法严厉查处用人单位侵犯农民工权益的违法行为。健全农民工维权举报投诉制度,有关部门要认真受理农民工举报投诉并及时调查处理。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发现的侵犯农民工合法权益的事项应及时登记,对于属于自己职责范围的事项及时立案处理,需要人民法院协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及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及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对于农民投诉或在例行检查中发现属于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21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15条、16条规定的情形,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赔偿发生争议的,依照国家有关劳动争议处理的规定处理。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劳动监察部门对于劳动赔偿争议等事项虽然没有处理的权力,但是对于用于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事项应及时予以查处,在查处过程中,要培养证据保全意识,妥善保全证据,并引导当事人到相应的部门进行处理,协助有关部门提供案件相关的证据,在仲裁、诉讼过程中积极帮助农民工提供、收集证据,在按劳动争议程序解决的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有毁灭证据、转移财产等行为的,及时向农民工和案件受理单位报告,引导农民工申请采取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措施,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四)关注农民工等弱势群体,建立仲裁申诉绿色通道

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加强和改进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工作。对农民工申诉的劳动争议案件,要简化程序、加快审理,涉及劳动报酬、工伤待遇的要优先审理。根据实践中的经验,可以推行“农民工案件优先”原则,坚持快立、快审、快结,使有争议的案件能够及时办理,尽早办结。在受理农民工拖欠工资案件全过程中,不向农民工收取任何费用。在劳动仲裁中,从保护农民工权益出发,对《劳动法》第82条规定的“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的解释要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关系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二)》第1条规定。在劳动仲裁中根据情况,需要作出先予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证据保全的,及时引导农民工主动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协助和支持。同时,在劳动仲裁过程中,对农民工履行释明义务,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五)做好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

国务院在《关于解决农民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做好对农民工的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要把农民工列为法律援助的重点对象。对农民工申请法律援助,要简化程序,快速办理。对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法律援助的,不再审查其经济困难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和行业协会应引导法律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积极参与涉及农民工的诉讼活动、非诉讼协调及调解活动。鼓励、支持律师和相关法律从业人员接受农民工委托,并对经济确有困难而又达不到法律援助条件的农民工适当减少或免除律师费。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的法律援助资金,为农民工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根据国务院的精神,全国许多城市先后建立了农民工法律援助站,由政府出资给援助站,提供农民工法律援助的,适当给予支持【2】。法律援助人员积极参与农民工劳动纠纷的调解工作。积极与劳动监察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法院联系,为农民工劳资纠纷解决提供法律援助。尽管农民工法律援助站对于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能提供有益的帮助,但是由于人员、经费等问题限制了其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司法局和律师协会应规定,每个律师每年至少承担一件农民工法律援助案件,同时应鼓励在校法律院系学生为农民工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六)建立快速立案、审理和执行的诉讼机制

随着我国劳动用工制度和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劳动关系不断发生新的变化,全国法院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每年约以20%的速度递增,成为民事审判中的热点和难点。《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这一情况更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0日了《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对农民工提供有效的法律保护,特别是积极解决建筑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明确劳动者以单位的工资欠条作为证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现实的需要和法律的依据为解决农民工劳资纠纷提出必要性和合法性依据。在合法性的前提下,为贯彻“司法为民”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完善诉讼制度,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具体措施如下:1.建立案件信息登记制度。对于农民工到法院申诉或要求立案的案件,建立案件信息登记制度。对于符合立案条件的,立即予以立案,简化立案程序,实行口头立案制度;对于不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立即将登记信息转送主管部门,并告知当事人到其他部门申诉或处理;对于属于法院主管的案件,但是由于告诉人没有获取相应的证据,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可以采取两种途径:一是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属于劳动监察部门管辖的案件,向劳动监察部门发出协助调取证据通知,由劳动监察部门利用强制取证制度,协助调取证据,劳动监察部门应予配合取证,对于取得的证据符合立案条件的,立即予以立案。二是对于不属于劳动劳动监察部门主管的案件,或者劳动监察部门在协查中,没有获得相应证据的案件,把案件登记信息移送农民工法律援助站,由农民工法律援助站指派专人负责办理。在案件信息登记中,立案庭应履行释明义务,使农民工了解案件处理的途径和方法,引导农民工合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主动收集相关证据,对于所有移送其他部门的案件,建立案件处理反馈和跟踪制度。2.对于农民工劳动争议的案件,实行不预交诉讼费制度【3】。对于农民工劳动争议,实行不预交诉讼费制度。不预交诉讼费,包括立案时不预交诉讼费和申请执行时不预交诉讼费两个阶段。对于在诉讼中实际支出的其他费用,可以实行减免制度。对于追诉劳动报酬的案件,一律免交其他诉讼费用。3.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可以采取无担保保全制度。对于农民工诉至法院的案件,根据案件的情况,有必要的,及时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制度。对于采取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的,一般可以不提供担保。对于需要保全证据的,在立案同时可以及时采取证据保全。4.法院相关部门应协调配合,及时、快速处理案件。对于农民工劳动争议案件,法院的立案、审判和执行庭要相互协调配合,建立快速处理农民工案件办案机制。对于农民工案件,一般采用简易程序审理。对于符合督促程序的,尽量适用督促程序。对于追诉劳动报酬的案件,可以依职权移送执行。

“农民工是我国改革开放和工业化、城镇化进程中涌现的一支新型劳动大军。”参见2006年3月23日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为现代城市文明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是现代城市文明中的弱势群体。切实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避免农民工“流汗又流泪”的事件发生,需要多方面的共同努力,建立起多方联动、相互协调、彼此衔接的多元化劳资纠纷解决机制,是在全社会实现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

注释:

【1】参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调查显示:’欠薪’仍在困扰农民工”,载《人民日报》2007年2月6日。

劳动纠纷协议书范文5

【关键词】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

一、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内涵

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的内涵是紧紧围绕培养的主旨进行深化和拓展的,主要包括几个方面:(1)大学生加强学习就业法律知识。大学生对就业相关法律知识的掌握程度直接影响着大学生就业法律培养的效果,大学生只有掌握了足够的就业法律知识,才可以提高自己的法律素养,在培养的过程中才可发挥主动作用。(2)高度重视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大学生对就业法律意识的重视程度是大学生法律意识培养的内涵的核心要素,如今许多大学生没有从心理上树立自己的就业法律意识,在就业过程中遇到与法律相关的事情总是采取模棱两可的态度,这种现象令人堪忧,大学生如果对自身的就业法律意识认识不够到位,将严重影响对大学生的就业法律意识的培养教育,这也会对大学生就业产生阻碍作用。(3)提高大学生对就业法律知识的运用程度。大学生对法律能力的运用程度是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中最能体现培养效果的,大学生通过对就业法律知识的学习和法律意识的树立能够从整体上对自己的法律意识有宏观的衡量和比较,这样再结合对就业法律知识的运用情况可以随时发现大学生个人的就业法律意识存在的不足和需要提高的地方。

二、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的必要性

(1)丰富就业法律知识

加强大学生的就业法制教育,使大学生了解我国就业方面的法律,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和义务。

首先,有利于大学生明确劳动者的权利。公民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事法律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以外,还享有劳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劳动者享有一系列劳动权利,包括平等就业权、自由选择职业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接受职业技能培训权等权利。现施行的《劳动合同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作为劳动法的补充、完善和具体化,对劳动者的劳动权做出更全面、细致的规定,从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条款的部分限制、劳务派遣等方面弥补劳动法的不足。

其次,有利于明确劳动者的义务。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权利和义务总是同时存在。法律赋予每个公民一定的权利和自由,每个公民有责任依法行使,在行使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遵守宪法和法律,宪法规定公民有遵守宪法和法律的义务;要忠实的履行义务,这里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合同义务,大学生要以法律为自己行为的准则,一旦签订劳动合同,就要全面、及时地履行义务,因为合同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不能随意毁约,违背合同就如同违背法律。

(2)增强法律救济意识

加强大学生就业法律意识培养教育,可以使大学生正确认识证据,明确何为法律上的证据及证据的存在形式、证明责任等,有利于树立积极主张权利的法律救济意识,不畏法,不畏仲裁与诉讼,发生纠纷时,平等地与用人单位据理力争,切实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这也是有权利必有救济的法理所在。法律救济意识必然包含证据意识。在法律上没有事实,只有证据。证据意识包括收集证据、保存证据、运用证据三个方面。收集证据的意识是指大学生在就业时,让用人单位出示相关材料,佐证一些事实以防上当受骗,避免发生纠纷时找不到用人单位,如要求公司出示营业执照等;保存证据的意识,大学生要妥善保存现有证据,如劳动合同书、仲裁协议等,以便将来在仲裁或诉讼时支持自己的主张;运用证据的意识即大学生学会运用证据证明案件事实,明确一定事实的举证责任是在对方还是己方,什么样的事实需要什么样的证据来加以证明。

(3)强化法律责任意识

通过就业法律意识培养教育,可以使大学生树立法律责任意识。有损害即有赔偿,法律保护人们的合法利益,当利益出现损害时,法律就会追究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不知事实可以作为借口,但不知法却不能开脱罪责,任何人都不能以不知法来对抗责任。守法不是对法律的畏惧,而是对法律的自觉认同。法律责任是与法律义务相关的概念,一个人在法律上要对一定行为负责,或者他为此承担法律责任,意思就是,他作相反行为时,他应受制裁。法律责任意识鞭策我们依法履行义务,自觉受法律的约束,以法律作为行动的准则。加强就业法制教育,使大学生具有法律责任意识,明确违反义务的法律后果,衡量违法的法律成本,不敢轻易触犯法律,有利于形成自觉守法的良好习惯。在就业过程中,才能自觉遵守法律,不敢任意毁约、践踏劳动合同,不敢轻易违反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更不会出现诚信缺失,编造、伪造学历证书等,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劳动纠纷协议书范文6

总体而言,物业管理纠纷除少数为行政管理纠纷之外,大多数则属于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如拖欠物业管理费和维修基金纠纷、车辆保管纠纷以及租赁纠纷等。这类纠纷在双方协商不成或有关部门调解无效时,人们更习惯于将其付诸诉讼,而不采用仲裁。

其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仲裁也是解决此类纠纷的法定方式、与诉讼相比,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自愿性

一项纠纷产生后,是否将其提交仲裁,交与谁仲裁,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如何产生,仲裁适用何种程序规则和哪个实体法,都是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协商确定,故仲裁能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

二是专业性

由于仲裁对象多为合同纠纷或财产权益纠纷,常常涉及复杂的法律、经济贸易和技术性问题,所以,各仲裁委员会都拥有分专业的仲裁员名册,供当事人选定仲裁员,而仲裁员一般都是各行业的专家,这样就能保证仲裁的专业权威性。

三是国际性

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和我国加入wto,仲裁案件的来源、当事人、仲裁庭组成直至裁决的执行,都具有更多的国际性因素。特别是仲裁国外执行方面的优势是法院所不具有的。

四是灵活性

仲裁程序上不像诉讼那样严格,很多环节在协商的基础上可被简化,仲裁文书在格式和内容上都可以较为灵活的处理。不实行地域或级别管辖。在人方面的规定也较法院宽松。

五是保密性

仲裁实行不公开审理原则,仲裁员、仲裁庭秘书都负有保密义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六是快捷性

仲裁实行一裁终局,有利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迅速解决。

七是经济性

具体表现在时间的节省导致费用节省;仲裁收费相对较低;由仲裁引起的商业损失较少。

八是独立性

法律规定,仲裁机构独立于行政机关,仲裁机构之间也无隶属关系,仲裁独立进行,不受任何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也不受仲裁机构干涉。

仲裁的这些特点,为物业管理纠纷的公正、及时、有效地解决提供了保障。事实上,许多当事人已经开始通过仲裁来解决物业管理纠纷,这也是物业管理逐步走向社会化,专业化和市场化的必然趋势。选择仲裁解决物业管理纠纷,需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是明确仲裁的受理范围。并非所有的物业管理纠纷都能仲裁。一般来讲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建设单位相互之间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通过仲裁来解决;业主、业主会、物业管理企业以及建设单位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之间的行政管理纠纷,则只能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物业管理企业与其员工之间的工资劳保等纠纷,则要先向劳动局申请行政仲裁,不服行政仲裁时,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是订立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协议是仲裁受理的前提,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有效的仲裁协议应当包括:明确的请求仲裁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如想将物业管理纠纷提交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则可事先在合同中订立如下仲裁条款:“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均提请深圳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第三是注意仲裁的时效。申请仲裁的时效与诉讼时效相同,即一般纠纷申请仲裁的时效期为两年,特殊纠纷,如: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被损毁的这类纠纷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算起。仲裁的时效,是仲裁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定条件,超过这一时效期,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将得不到保护。

劳动纠纷协议书范文7

同志系我单位员工,性别 ,身份证号 , 年 月参加工作, 年 月起在我单位工作,已签订劳动合同。

现因(请选择如下其中一项打“√”):

1、协商一致解除(由用人单位提出)

2、协商一致解除(由个人提出)

3、劳动者单方解除

4、劳动者试用期内解除

5、用人单位裁员

6、因用人单位违法,由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

7、因劳动者违法或严重违反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

8、因劳动者非过失性原因,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 (劳动合同法40条规定)

9、其他: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我单位决定从 年 月 日起与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

该同志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 元人民币,依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我单位依法支付其经济补偿共计 元人民币,工资发至 年 月份,特此证明。

员工签名:

年 月 日

用人单位(盖章)

年 月 日

上述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格式,在这里分享给大家,希望对你们有帮助。

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

1、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2倍工资。

2、不签订劳动合同在什么情况下可以获得双倍赔偿?

劳动者同意并且积极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是公司拒绝签订;

未签订合同的情形发生在20xx年2月1日以后;

并且从进入公司满一个月以后即第二个月开始计算。

3、劳动者不与公司签订合同

公司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合同,才需要承担支付每月2倍工资。

如果是劳动者故意或者不愿意与公司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的,不适用该条款。

职工故意或者不愿意签订劳工合同,则不能获得2倍工资。

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还需要确定是哪一方主体没有履行签订劳动合同的义务。

总的来说,企业未签订劳动合同所造成的后果有两种,一是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视为与劳动者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续签争议怎么避免 劳动合同有关法律

在劳动合同续签过程中经常因为种种条例不满而发生争议,那么怎么避免这些争议呢?接下来我们一起来探讨。

劳动合同续签争议怎么避免

劳动合同续签争议怎么避免:

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是员工常见的离职形式之一,但由于《劳动合同法》新增了不少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有关条款,这就为实践中因合同终止与续签而引发的争议埋下了伏笔。

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劳动合同因期满而终止、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只有一种,即在用人单位维持或提高原合同约定条件下劳动者仍拒绝续签的情形。此外,如用人单位直接决定不续签,或用人单位降低待遇标准劳动者拒绝续签的情形,用人单位仍应依法支付经济补偿。尽管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但围绕“是否愿意续签”、“是否维持原待遇”等问题,在实践中却争议不断。

案例1:如何界定“是否同意续签”

宋某在某外资企业担任销售主管,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xx年11月30日到期。20xx年11月中旬,公司总经理找到宋某了解续签意向,并称愿意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原待遇保持不变。宋某先表示不愿续约,后经过挽留又表示“即使续签也不会努力工作”,由于宋某态度消极,双方最终不欢而散。

20xx年11月30日,该公司为宋某办理了离职手续但未支付经济补偿。12月初,宋某申请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金4万余元,该案最终因用人单位举证不足而败诉。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原则。续签合同也不例外,应当侧重考虑当事人的内心意愿。本案中,在用人单位与宋某谈话时,宋某首先表示“拒绝续签”,而后又表示“即使续签也不会努力工作”,从字面意思理解,似乎是“愿意续签”,但其态度摇摆不定,且明确表示出“不会努力工作”,隐含着某种不满和消极态度,由于劳动合同订立必须以双方互信为前提,而宋某的表态显然是在破坏这种信赖关系,笔者认为应认定为劳动者拒绝续签合同,故用人单位无须支付补偿。可惜的是,该用人单位并未以书面方式进行沟通取证,导致最终无法举证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员工拒绝续订合同是一个“消极行为”,用人单位应当通过相关“积极行为”加以证明。如向员工送达续签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文本等。如员工未在指定期限内回复或签署,则可以证明员工存在“拒签合同”的行为,用人单位便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了。

案例2:如何理解“维持原约定条件”

李某于20xx年10月17日进入某企业管理咨询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有2年期劳动合同,合同到期日为20xx年10月16日。

20xx年9月9日,该公司向李某发出合同到期员工意见征询函一份,内容为:“您的劳动合同将于20xx年10月16日到期,您是否愿意续签合同?请于20xx年9月20日前将本意见函交至行政人事部”。但该征询函并未谈及劳动报酬等待遇问题。20xx年9月27日李某在员工意见栏内注明不予续签,在合同到期日后便不再来上班。此后不久,李某却申请仲裁,要求该单位支付合同终止的经济补偿8000元。

按通常理解,在未写明待遇的情况下发送征询函,应指以原合同待遇询问员工是否愿意续签合同。而李某在收到该征询函后如对合同待遇问题存有疑问,理应先与公司沟通后再给出是否续签的决定,但其在收到征询函后并未提出询问或异议,反而直接标注“不予续签”。显然,李某不予续签的表示是指即使公司不变更原合同待遇,李某也不愿意再续签合同。该案人民法院最终以上述理由判决该员工败诉。

未明确报酬的前提下续签合同易引发争议,而劳动报酬又关涉员工切身利益,笔者建议用人单位加以明确。当然,劳动者在续签过程中亦有必要加以注意。

案例3:“原约定条件”需要书面确认吗?

王某20xx年进入某地产公司工作,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2500元,20xx年3月王某月工资调至4500元,但未有书面确认。20xx年10月31日合同到期前,公司询问王某是否愿意续签合同,待遇与原合同记载的工资标准即2500元一致。王某当即表示,应该按调薪后的工资标准执行。双方未能完成续签,后公司亦未支付经济补偿。王某随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合同到期终止的经济补偿。

本案庭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单位是否已经维持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待遇”。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但是用人单位的“加薪”常无书面确认,且不会对劳动者产生不利的影响,此时劳动合同约定的变更应当优先考虑其实质要件即“协商一致”,而不能以缺乏“书面”的形式要件为由加以否定。本案中用人单位以2500元标准续订合同,未满足“维持或提高原合同约定待遇”的条件,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应指合同到期前最后一次约定的工资标准,而并非合同初始订立时约定的标准。工资标准调整后未经书面确认但已经实际履行的,应视同约定了新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不能机械地理解法律条文,刻意回避经济补偿的支付。

案例4:拒绝续签其他类型劳动合同也要支付补偿吗?

郑某在某营销公司从事某食品项目的促销工作,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20xx年11月8日,该项目终止。公司人事部主管遂找到郑某,称公司现承接了另一促销项目,问是否愿意在维持原待遇的前提下续签合同。郑某明确表示不愿续签,但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最后由于公司拒绝支付而发生争议。

本案庭审中,公司以“维持原待遇员工拒绝续订合同”为由,辩称无须拒绝支付经济补偿。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规定,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由于该条例并未规定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例外情形,故用人单位应当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劳动者拒绝续订合同无须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是针对固定期限合同而言的,不包括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注意劳动合同类型的选择,平衡用工灵活性与补偿成本的支付。

在劳动合同终止、续签过程中,用人单位应正确理解法律,诚实地与员工积极沟通,并注意合同终止的意见征询、通知送达、证据取得与保存等工作,如应支付经济补偿的,应积极履行义务,避免终止劳动合同产生的争议。

劳动合同续签争议怎么避免,利用法律知识维护自己的利益,在这里分享给大家,希望对你们有帮助。

劳动合同纠纷 劳动合同纠纷处理方法

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弄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并督促双方依法补签劳动合同,台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则解除劳动合同。下面来看看劳动合同纠纷处理方法。

劳动合同纠纷

1、因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订立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弄清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原因,在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要求有过错的一方向受损失的一方提供一定的补偿,并督促双方依法补签劳动合同,台双方无意继续合作,则解除劳动合同。

②对于由他人代签劳动合同发生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代签的原因,并审查劳动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对内容合法的,责成用人单位与劳动者重签劳动合同;对内容不合法的,应宣布合同无效。

③发生对于芝者隐瞒真实情况,导致用人单位误解而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用人单位查明事实真相后,对不符合用工条件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应当予以维持。

④发生对于不符合合法有条件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宣布劳动合同无效,然后视违法程度责成任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⑤发生对于订立方式不合法的劳动合同纠纷thldl.org.cn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分别情况作出处理。内容合法,只是订立方式不合法后般应认定合同有效,并督促双方补签劳动合;内容和订立方式均不合法的,应认定该合同无效,并按无效合同的处理方法进行处理。

2、因履行劳动合同而发行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不履行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搞清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因,对用人单位无过错的,督促劳动者依照有关规定寻求合理的解决办法;对用人单位有过错的,在要求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的同时,可以裁定用人单位赔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全部损失。

②对于履行劳动合同中一方违约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对不履行俣同的劳动者首先应说服教育,督促其履行劳动合同,对仍拒不履行劳动俣同的劳动者,应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对不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劳动争议仲裁机关应当依法裁定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③对于因赔偿问题引起劳动合同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劳动合同中的赔偿条款是否合法,并对合法的内容予以保护。

④对于第三方干预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引起芝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追究有过错的第三方的法律责任。

3、因变更劳动合同而发生的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规定,单方面要求用人单位变更其劳动岗位、工种或不符合劳动合同约定的上岗条件而要求上岗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驳回劳动者的申诉,维持用人单位对此作出的处理决定。

②对于用人单位擅自决定改变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工种的,对于正常的工作调动,应依法确认用人单位的调动有效;对属于非法调动的,要求用人单位改变决定,恢复劳动者的劳动岗位,并补偿劳动者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

③对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当确认用人单位的变更行为不合法,并促使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重新协商具体变更事项。

因终止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①对于用人单位不允许到期劳动合同终止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支持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请求,对合同期限内劳动者没有实际履行的,有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合情合理地处理双方的其他正当要求。

②对于用人单位附加条件,不允许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而引起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查明该附加条件是否双方约定,在法律上是否成立,然后根据合同期限届满,劳动合同即告终止的法律规定,裁定劳动合同终止。

③对于劳动合同终止后续订劳动合同发生劳动纠纷的,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按照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在双方完全同意的情况下,可以续订合同的规定要求来处理,对用人单位强迫劳动者续签劳动合同的,依法支持劳动者的请求。

④对于合同到期后既不续订又不终止劳动合同引起劳动纠纷的,因合同双方都有责任,对这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法律不予保护,所以,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应依法支持终止劳动合同的申请,由此而导致的其他争执,则由其他法律予以调整。

4、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发生劳动合同纠纷的处理

5、劳动争议处理机关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明确:

①解除劳动合同是否为合法有效,适用劳动法规是否得当,认定事实是否有偏差,是否有根据。

②将劳动合同的解除与行政处分区分开来,有些行政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有些行政处分则不能解除劳动合同。

③过失违纪一般不应解除劳动合同;违纪事实未查清的不能适用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初次轻微违纪未进行教育的,不适用解除劳动合同规定。

④把握违约与解除劳动合同的界限,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约在先引起的,违约在先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条件。当事人一方违约在先,另一方据此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如果一方故意制造违约条件,并据此解除劳动合同则是非法的。

6、国务院《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对这个问题,有了很明确的规定。

在第5条规定,“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是在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劳动合同法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实施,用工之日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提供书面通知的证明,该证明应是经过员工确认的,如公告或是员工在通知上签字的,而不是只有单位盖章的证明(有虚假事后伪造之嫌),如用人单位同时证明是因为劳动者的原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在该实施条例第6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该规定明确的作出了划分,在一个月,用人单位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如是因劳动者的原因不签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关系,该规定是法律在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而如果是过了一个月后,法律不再去看是谁的原因而造成没有签定书面劳动合同的,而只看结果,如是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该支付双倍的工资。

以上就是我分享的有关劳动合同纠纷的内容。

20xx简单劳动合同范本

甲方(用人单位)

用人单位名称 用人单位住所 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

乙方(劳动者)

姓 名 性 别 出生年月 文化程度 联系方式 户籍所在地 实际居住地

居民身份证号码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在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以完成 工作任务为劳动合同期限,自 年 月 日起至完成本项工作任务之日即为劳动合同终止日。

二、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一)乙方根据甲方要求,经过协商,从事 工作。甲方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对乙方业绩的考核结果,按照合理诚信原则,经与乙方协商一致或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

(二)甲方安排乙方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基准和甲方依法制定的并已公示的规章制度。乙方应当按照甲方安排的工作内容及要求履行劳动义务。

三、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一)甲乙双方经协商确认执行下列 条款,乙方工作时间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甲方应当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a、甲方实行每天 小时工作制。具体作息时间,甲方安排如下: 每周工作 天,每周休息 天。

b、甲方实行轮班制,安排乙方实行 班 运转工作制,每班工作时间 小时。

(二)甲方严格遵守法定的工作时间,控制加班加点,保证乙方的休息与身心健康。甲方因工作需要必须安排乙方加班加点的,应与工会和乙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给予乙方补休或支付加班加点工资。

四、劳动报酬

甲方应当每月至少一次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乙方的工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一)甲方承诺每月 日为发薪日。

(二)乙方在试用期内的工资为每月 元。

(三)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对乙方的工资报酬按下列 条款执行:

a、 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 元。

b、 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 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

c、 甲方实行计件工资制,确定乙方的劳动定额应当是本单位同岗位百分之九十以上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能够完成的,乙方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质完成甲方定额,甲方按照约定的定额和计件单价,根据乙方的业绩,按时足额支付乙方的工资报酬。

(四)乙方加班加点的工资,按不低于本条第(三)项约定的工资标准为基数计算。

(五)乙方依法享有带薪假期(如:婚假、丧假、年休假等)期间的工资。

(六)乙方发生工伤事故或患职业病的,甲方应负责及时救治,或提供可能的帮助,并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为乙方依法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并为乙方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履行必要的义务。

五、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一)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安排乙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应定期为乙方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在乙方离岗前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二)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女职工、未成年工的特殊保护规定,对乙方提供保护。

(三)乙方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甲方按照国家关于医疗期的规定执行。

六、双方协商一致,约定下列条款:(双方协商)

七、其他事项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省和市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通过双方平等协商解决。

本合同不得涂改。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签名盖章日期)

以上就是关于20xx简单劳动合同范本的全部内容分享,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20xx年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范本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劳动合同补充条款,以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共同遵守。

1、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根据经营需要或乙方自身的能力及表现,调整乙方具体工作部门和岗位及劳动报酬。乙方如不同意的,甲乙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终止,双方不承担违约及经济补偿、赔偿责任。

2、甲方与乙方协商一致后,确定乙方和合同有效期由原来的xxx延长至xxx。

3、保密义务:甲方的销售信息、采购信息、人事财务信息、管理制度(包括工作规范、业务流程等)、客户信息等经营信息,以及甲方注有“保密”的资讯等,均属甲方商业秘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泄露他人及本公司无关人员。

4、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4.1劳动合同生效后,乙方未按甲方规定的时间提供办理录用和社会保险手续的有关资料、证明的,甲方可视作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本合同或视作乙方主动放弃其应享有的保险福利待遇。

4.2劳动合同期间,甲方发现乙方提供了得以受聘于甲方的虚假资料,可以立即解除本合同。

5、其他:本合同补充条款如与国家法律、法规相悖时,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劳动纠纷协议书范文8

一、推动大调解工作,提升矛盾纠纷的化解能力

我局开展的大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了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切实有效的化解了一大批社会矛盾纠纷。与此同时,我局也不断创新大调解工作模式,率先开展了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试点工作以及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工作。

1、切实有效的化解了一大批社会矛盾纠纷。我区开展大调解工作以来,区街两级调处中心共接待矛盾纠纷3499起,受理各类矛盾纠纷共3288起,直接调处1291起,分流到相关部门和调委会共1997起,劝阻群体性上访512起12031人次,开展矛盾纠纷排查1560次,没有因调解不当或不及时而导致民转刑案件和重大。各级人民调委会共受理纠纷总数4509起,调处4500起,调处成功4320起,调处率99%,成功率96%,劝阻群体性纠纷434起12578人次,防止民转刑案件13起。大量因征地拆迁、企业改制、劳资关系等引发的矛盾纠纷被化解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了各类矛盾纠纷的升级、激化。成功化解了一批情况复杂、牵扯利益关系众多、社会影响重大的纠纷,如龙潭街道正龙金箔厂群体性劳资关系纠纷、靖安大唐电厂桩基工程保护性施工、迈皋桥街道梁桂英涉法涉诉类纠纷、XX街道老上访户郭平待遇问题、八卦洲造船厂民工工资拖欠纠纷等,充分发挥了社会矛盾纠纷预防化解“第一道防线”的作用,获得了领导的肯定和百姓的信任。

2、适时开展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工作。我区劳动密集、外向型企业比较多,受金融危机和《劳动合同法》实施的双重影响,随之而来的是劳动争议数量多、类型复杂、调解难度大的难题。针对这一情况,我局于今年4月份,在全市率先于区街两级成立劳动争议人民调解委员会。截止目前,区街两级人民调解组织共走访排查区域企业和社区215家,组织矛盾纠纷排查168次,及时排查出矛盾纠纷96件,直接调处78件,调解成功73件,调处成功率94%,防止24次985人次,及时、有效地处理各类劳动纠纷,充分发挥基层调解组织解决劳动争议“第一道防线”的保障作用,发挥出司法行政“保民生、保增长、保稳定”的职能优势。

3、率先进行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试点工作。面对日趋增多的交通事故带来的矛盾纠纷,我局和交管局七大队在市司法局和市交管局的指导下,经过反复磋商,于5月中旬,在全市率先建立人民调解与交通事故赔偿处理协调联动、相互衔接、信息互通、共同化解矛盾的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在交警七大队派驻成立XX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室,配备专职人民调解员2名,辅助工作人员2名。在事故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进行公开调解。对调解成功的纠纷,出具人民调解协议书,并督促当事人履行。同时,为交通事故当事人提供法律咨询和法律援助,在调解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案件过程中组织开展交通安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运行以来,取得了很好的实效。截止10月份,共受理纠纷169件,已调解成功147件,签订调解协议数147件,在调纠纷14件,进入诉讼程序8起,涉及金额总数达到165万元,其中死亡事故4件,赔偿金额达一万元以上的纠纷24件。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工作取得了很好的成效。

二、以“应援尽援”为己任,提升法律援助的服务能力

我局继续加强经济适用房社区法律援助工作,用统一的工作制度和工作流程加大对经济适用房社区法律援助服务站的建设和规范力度。

1、加强经济适用房社区法律援助工作

打造五福家园社区、青田雅居社区、尧林新居社区、摄山新城社区、白水纤城社区、江畔人家社区、燕华花园社区七家法律援助工作站示范点,工作站的办公设备和人员基本配备到位,达到“四个一”标准,加强社区法律援助服务的广度和深度。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数量明显提高,困难群众得到了更多实惠。目前,我局在经济适用房社区办理法律援助案件27件,其中低保户5件,老年人5件,妇女4件。法律援助咨询接待数量明显提高,困难群众运用法律手段维权的能力和愿望不断增强。10月15日至11月15日,我局在全区开展“保稳定促和谐法律援助进万户”主题宣传月系列活动。

2、推进规范化建设及工作站点建设工作

劳动纠纷协议书范文9

【劳动合同纠纷概念】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根据这个协议,劳动者加入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事业组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成为该单位的一员,承担一定的工种、岗位或职务工作,并遵守所在单位的内部劳动规则和其他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应及时安排被录用的劳动者工作,按照劳动者提供劳动的数量和质量支付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保证劳动者享有劳动保护及社会保险、福利等权利和待遇。

【劳动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一、发生劳动合同纠纷解决步骤

发生劳动争议:

1、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

请工会或者第三方共同用人单位协商达成和解协议。

2、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

(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3、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

4、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讼

(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另有规定仲裁为终局裁决的情形外)。

上述步骤并非每个步骤都要经过,我国法律法规只规定了提起劳动仲裁是向法院提讼的前置条件,其他步骤可选择适用。

二、解决劳动合同纠纷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注意劳动争议范围

有些因劳动合同发生的纠纷并不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争议的范围,不能申请仲裁或者提讼,而应通过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等方式维权。

1、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

(1)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2)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3)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4)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5)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2、不属于劳动争议的事项:

(1)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2)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3)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4)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5)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6)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二)注意时效的经过

为避免时效经过,诉求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要及时的行使权利,以达到时效中断的效果。当事人能够证明在申请仲裁期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申请仲裁期间中断:

(1)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

(2)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

(3)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

申请仲裁期间中断的,从对方当事人明确拒绝履行义务,或者有关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或明确表示不予处理时起,申请仲裁期间重新计算。

(三)注意证据的收集

虽说法律法规规定了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想要证明自己的观点需有充分的证据,如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如果没有劳动合同,可以出示打卡记录、工资条、为公司快递的快递单等等作为证据。

【劳动合同纠纷案例】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解除劳动合同纠纷 经济赔偿金纠纷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

——王某与北京某地产公司劳动争议案评析

【劳动争议案例争议焦点】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争议案例关键词】 解除劳动合同 赔偿金纠纷 协商一致违法解除

申诉人:王某

被申诉人:北京某地产公司

一、劳动争议案例基本案情

王某系北京某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地产公司”)员工,王某自 2005年2月28日起与地产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2008年8月1日,王某被确诊为肺结核(无传染性),医师开具的治疗期为9个月。2008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但双方均未提出终止合同,王某继续在公司上班,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9年1月31日,公司以双方合同已在2008年12月31日终止为由,不让王某继续到公司上班,并在2月17日向王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提出其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原劳动合同到期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终止与王某的劳动关系。地产公司仅支付王某2008年12月31日前的工资,及一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公司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过低,经与公司协商不成,王某向北京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

二、审理结果

申诉人称:本人于2005年2月28日入职北京某地产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2008年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1000元,岗位工资3620元,加佣金。双方最后一份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2008年8月1日,本人被确诊为肺结核,医师开具医疗期为9个月。合同到期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终止,本人一直工作到2009年1月31日,之后单位称劳动合同终止了,不让本人继续上班。2009年2月17日,公司向本人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次日支付了部分补偿金,本人不认可单位支付的标准,协商未果、。因此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要求北京某地产公司: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倍经济补偿金67664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33832元;;2、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月7日工资15071元及25%经济补偿金3767.75元;3、支付2008年年终奖工资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被申诉人辩称:认可申诉人关于入职时间、岗位及工资构成的主张,但不认可申诉人主张的具体工资数额。申诉人享受佣金待遇,故不再享受年终奖。被申诉人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已经通知申诉人终止合同,且申诉人出勤至2008年12月31日,当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并就有关未结算的佣金、工资及补偿金等进行了协商,签署了书面协议。因此,不同意申诉人的申诉请求。

仲裁经审理查明:申诉人2005年2月28日入职被申诉人公司任销售部管理人员,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月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佣金,佣金按销售额的比例计算,工资结算至2008年12月31日,申诉人200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8458元。申诉人在职期间从未休过病假,2008年8月1日起,申诉人在医院治疗,由于所患疾病不具有传染性,因此继续在公司上班。被申诉人在2008年12月31日前未出具过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通知,劳动合同到期后申诉人仍正常上班,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09年2月17日签订了《关于与王某终止劳动合同的处理意见》,被申诉人依据该《意见》向申诉人支付了8458元的终止合同补偿金、2007年佣金8769元、终止合同通知期工资4620元、医疗期及医药补助5个月工资23100元。申诉人所在部门其他7名员工均领取了年终奖金4620元。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及考勤记录。被申诉人否认申诉人2009年1月和2月存在销售额,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另查明,被申诉人每月28日支付申诉人上月全月工资和岗位工资。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表,因此采信申诉人关于工资标准的主张。申诉人也不知道其2009年1月销售额,且未提供其存在销售额的相关证据;又申诉人2月份未出勤,因此本委采信被申诉人关于申诉人该期间不存在销售额的主张,故申诉人不享受2009年1月和2月的佣金待遇,该期间工资依照4620元固定工资标准支付。

被申诉人未就其已于劳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通知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的主张提供证据,又未提供申诉人2009年1月、2月的考勤记录,因此,仲裁委采信申诉人关于工作至2009年1月31日,此后因被申诉人以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不让其上班的主张。由于被申诉人未于劳动合同到期之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且双方继续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认定2008年12月31日后,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2009年2月17日与申诉人终止劳动合同实为解除劳动合同行为。由于申诉人不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关系,且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由被申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因此认定被申诉人应当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97条及《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被申诉人此前已支付的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58元和终止合同通知金4620元,应在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总额中予以扣减。

被申诉人未提供申诉人不享受年终奖金及核算的相关规定,也未对其部门其他7名员工已领取年终奖4620元的主张提出异议,据此,本委对申诉人符合年终奖享受条件及其部门人员领取数额的主张予以采信,对申诉人提出要求支付年终奖金462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申诉人未及时支付年终奖的行为构成拖欠,应加付该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

2009年9月7日,仲裁委对该劳动争议案作出如下裁决:

一、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1月1日至2月17日期间工资7168.97元及25%经济补偿金1792.24元;

二、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差额23543.77元;

三、北京某地产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年终奖462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55元;

四、驳回王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双方对该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均未提讼。

三、劳动争议案例评析意见

劳动合同到期后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动,公司补发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劳动者领取了经济补偿金的能否认定为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从中可以看出立法者的立法本意是用人单位提出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只需依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在本案中,双方的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1日到期,劳动者继续履行,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诉人在2月17日直接向申诉人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通知的事由是“定于2008年12月31日即合同到期之日,不再续签申诉人的劳动合同”。由此可见,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根本就没有与申诉人选择和协商的余地,是单方解除,应当认定为用人单位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者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向劳动者支付2个月经济补偿金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仲裁裁决根据劳动者已经领取了部分经济补偿金,而自认为,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只需按年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与本案实际情况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法律条文不符。

作者:沈斌倜 单位: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

【劳动合同判决书范本】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显碧,女,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人杨建国,重庆泽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卉,董事长。

委托人谭宁,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吴显碧与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7日作出(2014)万法民初字第05128号民事判决,吴显碧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显碧于1954年2月9日出生,2001年12月到被告处从事炊事员工作时,系农村户口。2014年6月5日,原告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又变更诉讼请求,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只规定了全民所有制企业等单位的男、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未规定非全民所有制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但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尽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是《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对此作了补充规定,即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亦应终止。因此,原告吴显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满50周岁,以后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原告吴显碧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其工龄有异议,因工龄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入职时间,故对原告主张工伤起算时间自2001年12月计算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入职以来的加班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加班情况,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加班费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补发工资的问题。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增加了工作量,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增加工作量应增发工资有过约定,原告主张补发工资没有事实依据。

关于年休假工资。因《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原告主张自2002年起计算年休假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双倍工资的问题。因《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并没有双倍工资的法律规定,原告主张2002年1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2004年2月9日以后原告诉讼请求的问题

2004年2月9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基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主张的所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其中,关于违法解除赔偿金。原告在仲裁阶段提出的请求是经济补偿,理由为原告提出辞职。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请求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由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请求没有经过仲裁程序,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关于加付赔偿金的问题,在程序上,该请求没有经过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从实体上,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也没有事实依据。

三、关于养老保险赔偿的问题

《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的规定,农民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从2007年7月1日起开始实施。因此2007年7月1日之前,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不归责于被告。《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参加了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时,实际缴费累计不满180个月的,由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农民工养老保险关系。即使被告如期及时足额为原告缴纳了养老保险费,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也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条件,客观上不存在养老保险金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养老保险金赔偿养老保险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法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第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125号),《重庆市农民工养老保险试行办法》(渝办发(2007)147号)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显碧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吴显碧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各项费用共计1750332.70元。事实和理由:1、吴显碧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或领取退休金,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仍在提供劳动,不应一律按劳务关系处理;2、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求的答复”中明确指出亦应适用。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政策法规规定,“法定退休年龄”是指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均规定,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上诉人吴显碧于2004年2月9日年满50周岁,之后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精华山矿泉水饮料有限公司不再具有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因此,吴显碧所主张的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后的各项费用,均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显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程 杨

审 判 员黄

审判员李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