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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实训总结集锦9篇

时间:2023-02-28 15:31:42

宪法实训总结

宪法实训总结范文1

一、近代中国军事权宪法规制的文本表达

近代中国宪法文本中军事权的规制模式依附于该宪法文本所确立的国家政权组织形式。上起1908年清末仿行立宪后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下迄1946年操纵“制宪国大”炮制的《中华民国宪法》,我国20世纪上半叶的宪法文本对国家权力的配置经历了从君主立宪到总统共和,又从责任内阁到专制总统,再从责任内阁到五权制衡与主席独裁的一系列变化,始终表现为不定型性。其中,军事统率权、战争的决定与宣告权、的决定与宣告权、紧急处置权、高级军事官员的任免权以及军队编制的决定权在封建君主、专制总统、责任内阁、民国党魁间不无暧昧的摇摆,更使得近代中国宪法文本对于军事权的规制呈现多样化的特性。

(一)晚清政府宪法文本中的军事权

近代中国以宪法配置国家权力的尝试是清廷迫于无奈做出的。其政体转换的整体导向必定是君主立宪,即在保持现有制度延续性和秩序稳定性的前提下,以实现“皇位永固”、“内乱可弥”、“外患渐轻”为目标,进行传统政体模式的现代转型。因此,晚清政府宪法文本中军事权规制模式的选择,亦须服膺于大局。其在1908年颁布的《钦定宪法大纲》中规定,皇帝拥有统率陆海军及编定军制之权,拥有宣战与讲和之权,拥有宣告之权,拥有紧急状态下以诏令限制臣民自由之权。所以,正如清政府自己所阐释的:“立法、行政、司法皆总揽于君上统治之大权,一言以蔽之,宪法者,所以巩固军权,兼以保护臣民也。”[2]1911年的《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是日薄西山的晚清王朝于岌岌可危中实行“虚君共和”的无奈之举。在其对皇权提出的种种限制中就有“陆海军直接由皇帝统率,但对内使用时,应依国会议决之特别条件,此外不得调遣”的规定。此举可看做是中国近代史上在宪法文本中对军事权实行制约之始。

(二)南京临时政府宪法文本中的军事权

1912年元旦,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在南京宣告成立。由于武昌起义是“革命的士兵一夜间的胜利”,建立新生共和国的理论准备并不充足,且革命后的社会秩序处于严重的无政府状态,仿效美国施行总统制便成了稳定时局的首选良方。因此,《中华民国临时政府组织大纲》对于军事权的规制也相应地采取了总统集权的方式,规定临时大总统有统率陆海军之权,有任免文武官员之权,经参议院同意,有宣战媾和之权。但不久以后,革命过程中匆忙建立的南京临时政府便内外交困,于是在资产阶级革命派与以袁世凯为代表的反动势力之间围绕政权问题而展开的尖锐斗争中,旨在“以法限袁”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出台了。约法将国家权力重心由原来的总统转移到总理和各部部长控制的责任内阁上来,在形式上保留总统军事统率权、战争决定与宣告权以及高级军事官员任免权的同时,对其权力的行使也做出了至关重要的限制,即规定“国务员于临时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公布法律及命令时,须副署之”。此种典型责任内阁的制度设计力图将总统权力配置的基点定位在虚位元首之上,使其对于军事权缺乏实际掌控,只是戴在头上的光环。

(三)北洋政府宪法文本中的军事权

北洋军阀的统治是继清王朝之后代表封建地主和官僚买办资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政权。纵观这段历史,军阀割据混战,政权更迭频繁,制宪活动更是花样迭出。因此,军事权宪法规制的模式选择在这一时期几乎走向两种极端。第一种模式是以袁世凯制定的《中华民国约法》为代表的军事权力独裁体制。袁世凯是一个崇尚武力的专制主义者,他执掌民国政权以后,刺杀宋教仁、解散、搁置“天坛宪草”、制造“约法会议”,最终于1914年5月1日公布了《中华民国约法》。该约法使袁世凯获得了封建帝王一般至高无上的军事权力,除紧急处置权须受立法院制约外,其他军事权的行使都可以毫无顾忌。第二种模式是以曹锟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为代表的军事权力制衡体制。1923年10月10日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虽然伴随总统贿选而诞生,但它却是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依照法律程序通过的宪法文本。该文本关于军事权的规制具有很大的进步意义。一是规定国防为中央专属权力,规定“各省除执行兵役法所规定之事项外,平时不负其他军事上之义务”;“省不得自置常备军,并不得设立军官学校及军械制造厂”。二是强调总统虽为民国陆海军大元帅,有宣战媾和、宣告权以及财政紧急处置之权,但这些权力的行使必须受到国会的诸多制约。使得《中华民国宪法》成为民国制宪史上对于总统军事权力“但书”规定最多的一部宪法文本,同样也表达了制宪者们避免民国总统走向军事独裁以及建立真正民主国家的美好愿望。

(四)南京国民政府宪法文本中的军事权

1928年6月,国民革命军攻克北洋军阀所据之首都北京,命运多舛的民国自此统一在中国领导的南京国民政府旗下。但此期间,中国政局变化甚多,军事权宪法规制模式的不定型性表现得愈加剧烈。1928年10月,中央常委会通过了《中国训政纲领》,宣布中华民国由“军政”进入“训政”。1931年又以此为基础颁布了《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逐步加强了独裁统治的一元化政治文化在中国的支配地位。因此,南京国民政府宪法文本中对于军事权的规制便将“以党控军”奉为圭臬。《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授予国民政府统率陆海空军及宣战媾和等军事权力,但同时又在其“训政纲领”部分规定由全国代表大会行使中央统治权,使得的最高权力机关同时成为训政时期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拥有对国民政府主要官员的任免权和对法律的创制、复决权,由此实际掌控了国民政府包括军事权在内的一切权力。另外,将孙中山先生的“建国三时期学说”改造为适合独裁统治理论的同时,还按照其“五权宪法”和“权能分治”理论配置国家权力。在军事权的宪法规制方面,南京国民政府于1936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以及1946年公布的《中华民国宪法》中均规定,行政院拥有向立法院提出宣战案、媾和案、案等重要事项的提案权,立法院拥有该项提案的最终决定权,而总统则作为全国陆海空军最高统帅,拥有前述提案的宣告权,同时当国家遇有紧急事变或经济上遭遇重大变故时,总统还有紧急处置的权力。由此,南京国民政府在宪法文本中确立起内阁制与总统制相结合的五院制衡下的军事权规制模式。

二、近代中国军事权宪法规制的实践运作

“每一部宪法都提出一种政制框架,但是与人们的一般认识相反,一部宪法并不一定代表一种与共和原则或民主原则、尊重人权或其他独特价值的原则相吻合的构架。”[3]尤其是对于那些尚未实现转型的国家,如果不将宪法文本放置在整个历史传统尤其是特定的政治社会背景下进行分析,探寻其实践运作的真实面貌,则难免陷入自我感觉良好的陶醉之中。因此,虽然军事权的实践运作需要在宪法文本确立的规范意涵范围内予以阐释,但如果仅将研讨的目光局限于此,则无法对我国军事权的宪法规制做出真实客观的描绘,并进而对其展露的问题予以圆满的解答。

(一)“多极军权政治”之下的军事权

晚清政治格局的强烈震荡,把军人集团由社会边缘推向政治的中心。潜在的地方主义与军事势力相互结合,使得中央权威显现出衰落的迹象。但此时,文人统治并没有即刻转化为军权政治,传统的权威力量尚能够在名义上对国家统一勉强维持。辛亥革命过程中,革命党人与一部分新式军队结成临时而松散的联盟,冲毁了传统国家的权威体系与社会政治秩序,取得了革命的初步胜利。但是,新的文官权威并没有在革命取胜之后得以确立,反而出现了中央与地方政府相继为各派实力军阀所操控和分解的混乱局面。[4]此后,以军阀割据混战为主要特征的“多极军权政治”主导了中国的实践,并同时成为影响军事权运行的重要变量。

在形式上,这种“多极军权政治”并不否认宪法及其所确立的体制的权威性,但实质上则以强权和实力作为政治游戏的最高规则。所以,军阀们通常以最大的功利主义原则来对待宪法,即按照自己的需求来决定宪法在实践运用时的取舍。所以,“多极军权政治”之下,宪法不过是“专制独裁者办公桌上摆放的花瓶、隐藏其见不得人的丑行的遮羞布、确认和维护其反动统治的工具”[5]。其文本中对于西方军事权规制模式的机械套用,往往在“多极军权政治”的扭曲之下淮桔为枳,使得近代中国的军事权在运行实践中并不表现为真正宪法权力的,反而是军事强权间相互博弈与争夺的结果。皖系军阀执政时期由对德宣战而致白热化的“府院之争”便是一例很好的说明。1916年6月6日,袁世凯在全国人民一浪高过一浪的唾骂声中抑郁而终。随后,新上台的民国总统黎元洪与国务总理段祺瑞为争夺北京政府的实权矛盾不断,甚至由“暗斗”发展为“明争”。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的胜负格局趋于明朗,围绕北洋政府是否参战的问题,“府院”之间展开了激烈的争斗。根据1912年颁布的《中华民国临时约法》,此时的北洋政府在政权组织形式上采取的是责任内阁制,战争权的分配也相应实行“内阁决定”加“总统宣告”的双重效力模式。段祺瑞利用约法赋予内阁的战争决定权积极主张参战,其真实目的在于外争国权的同时借参战扩军并最终实现南北统一;而以国会为中介,总统黎元洪、南方军阀,以及以孙中山为首的旧人士组成另一同盟,他们利用总统手中的战争宣告权拒绝对德宣战,其真实目的在于防止段祺瑞借参战机会扩充势力。一时间,在“多极军权政治”之下,形成了派系间均以宪法为武器而相互牵制的局面———双方都害怕对方以宣战为契机抑制己方势力,双方也都企图利用宣战剪除对方羽翼。在经历了公民团事件和张勋复辟等一系列政治闹剧之后,手握兵权的实力派军阀段祺瑞最终迫使黎元洪下野,由高唱“府院一体,内外一心”的冯国璋出任总统,并宣布“中国政府自中华民国六年(1917年)8月14日上午10时起,对德国、奥国宣告立于战争地位”。同时,还派出北洋陆军第九师三十三团为主的驻海参崴支队及北洋海军第一舰队的“海容号”巡洋舰参战,正式启动了军事权。虽然北洋政府参战与否的政策输出表面上符合宪法文本所确立的基本框架,但整个军事权启动的“拉锯式”决策过程则深刻说明宪法文本之外另有一种隐晦却真实的规则。这种规则显然是“多极军权政治”宏观背景下政治军事化的必然结果。因此,军阀派系之间的实力对比才是当时政坛风云变幻的最高规则,也是军事权运行实践的终极决定力量。

(二)“党政军集权政治”之下的军事权

“1916年后,伴随每一轮的派系斗争,政客的花样日渐增加,而公众对共和政体的支持则相应下降。其最终的结果是,抛弃自由共和的理想,引入了一系列专制政体的第一个———的国民政府。”[6]回顾辛亥革命以来,孙中山等革命党人先后进行了二次革命、护国运动、护法运动,结果却是“失去一满洲之专制,转生出无数强盗之专制,其为毒之烈,较前尤甚”[7]。究其原因,则为“只有革命党的奋斗,没有革命军的奋斗,我们的革命便不能完全成功”[8]。于是,孙中山决定“以俄为师”,将个人的绝对权威引入党组织,建立党权、军权、政权与个人集权诸因素相互统一的“党政军集权政治”模式。该模式有别于传统的君主专制或寡头政体,它实质上是以“党权”作为社会整合的强大力量,对国家和军队实施民主的集权统治。自此,军队便不复属于个人,而是从属于一个抽象集合名词:“党”;军事权也不再单纯具有国家权力的属性,而同时成为政党的附庸。此种以党权为核心的“党政军集权政治”的出现使得近代中国军事权的运行实践面临前所未有的曲折:在尚未消除以“多极军权政治”为特征的强权政治的同时,还要在现实运行中面对如何处理宪法权威与政党权威的一系列难题。而这些难题又伴随“一个主义,一个政党,一个领袖”独裁统治的全面确立,变得更加棘手。

时间离辛亥年愈远,愈发由民族民主革命的推动者蜕变为腐败的政治官僚体系。加之民国初年政治军事化后遗症的存在和抗战爆发对权力集中的迫切需求,借助孙中山时代形成的“党政军集权政治”模式中的专制主义成分,以为代表的新军阀迅速崛起。此后,以“党权”为核心的民主集权政治逐渐演化为以“军权”为核心的专制独裁统治。于是,在“党政军集权政治”的宏观背景之下,军权、党权、三者间的双重紧张关系不断纠结升级。表面上党权与军权都是在宪法预设的轨迹间游走,但实践中军事权的运作中却往往逾越宪法框架,呈现“以军驭党”、“恃军干政”的状况。对此,仅以《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中国民政府主席职权的递嬗变迁为视角,便可窥探当时逐渐坐大的军事权对宪法所施加的粗暴影响。《中华民国国民政府组织法》是南京国民政府时期一部重要的宪法性法律,它自1928年10月颁行直至1948年5月国民政府改组,20年间竟变动了13次。每次重大修改,都是把持军权刻意操控的结果。1928年10月8日出任中华民国政府主席,于是国民政府组织法先是规定陆海空军总司令由政府主席兼任,随后又去除了国务会议的羁绊,五院院长等重要职位也改由政府主席提名任免。

但在一片“护党救国、反蒋独裁”的呼声中,1931年12月15日被迫下野,国民政府主席由原立法院院长林森出任。国民政府组织法遂删去了陆海空军总司令由政府主席兼任的规定,且明示主席不负政治责任,并对其兼职和任期做出严格限定。总之,担任国民政府主席时,主席即为“实权”元首,握有军事统帅权;担任行政院长时,国民政府主席则被置于“虚位”,更遑论对军事权的掌控。反观此一时期的各式宪法,其创制不是以民主为源头,反而被以“党治”之名行“军治”之实的所玩弄;其宗旨不是以人权保障为皈依,至多只能被贬斥为政治上的权宜。于是,军事权的实践与宪法文本之间出现了隔离真空,宪法由此被架空、被搁置,文本与现实发生断裂。所以,在近代中国缺乏民主氛围和法治环境的武人乱政之下,民主在拥有强大武装的军阀面前被证明是不具有通行力的。

三、近代中国军事权宪法规制的历史教训

或许法国伟大的政治学家亚历克斯•托克维尔(AlexisTocqueville)说的对,“不论一代人如何彻底地向前一代人宣战,但是和前一代人作战容易,要与他们截然不同很难”[9]。因此,考察军事权的宪法规制时应当暂且收敛我们的激情,先以十二分的冷静整理消逝的往事,摒弃怀旧的意念或陶醉其间的麻木,尽全力去触摸、去感受、去思考,希望能够为未来觅得一丝有益的启迪,指引我们前行。百年,世纪回眸,其间一路的风雨蹒跚总是让人扼腕。如若专以我国军事权的宪法规制为观察视角,则其在文本表达与实践运作之间发生的背离更是使人忐忑不安。当然,法律规定与法律实施之间的差异原本就是法律社会学中关于法律的稳定性与社会生活的流变性之间无法解决的永恒矛盾,但这决不能够成为我们阐释上述背离时可以一语带过的借口。总的来说,军事权的宪法规制在文本与实践上的相互背离,一方面是具有五千年历史的泱泱大国在取法异质文明时所必然要经历的阵痛,另一方面也是政治精英们法律工具主义的实用观念导致宪法至尊地位受损的必然结果。

宪法实训总结范文2

 

本书行文方式特别,半文半白的语言特质契合了民国时期的时代气息。

 

民国像雅典和弗罗伦萨一样,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宪法实验室。这一时期的政治、军事行动大多数都有宪法斗争的性质,关系之大只有美国独立战争和南北战争可以相比。本书采取最简单、明晰的方式——编年史,沿着时间顺序展示宪制演变的来龙去脉。

 

迄今为止,民国历史著述的特点是:从来不缺资料,但厘清线索和脉络极其困难。有价值的研究只有两类。其一,各种非常细节的专题。其二,以政治斗争、军事行动、国族认同为中心的宏大叙事。这两种著作的共同特点是:读者无法看出这一时期的人类活动跟其他时期有什么区别。如果对照世界史和英美正统史学,立刻可以发现:其中缺少一种最古老、最重要的历史——宪制演变的历史。

 

宪制演变恰好是民国时期的最大特点和主要线索。

 

周秦之变以后,中国政体凝固于帝制—官僚政体。两千年来,只有细节上的修订。

 

民国却像雅典和弗罗伦萨一样,是一个不折不扣的宪法实验室。中国在这段时间设计和施行的宪制,多于其他历史时期的总和。这一时期的政治、军事行动大多数都有宪法斗争的性质,关系之大只有美国独立战争和南北战争可以相比。如果美国作者把独立战争或南北战争写成华盛顿和林肯南征北战的历史,不提或很少提制宪会议或州权问题,没有人会感到满意。

 

以“三·一八”事件为例,相关的研究已经深入到这种程度——组织者、学生领袖和舆论领袖每一天的所作所为都无所遁形。可是,大多数著作对执政府尴尬的宪法地位(这是危机的直接原因)视若无睹。亚里士多德或马基雅维利不可能如此迟钝,对哪怕是最短命、最无足轻重的宪法实验不予理睬。

 

本书的用途就是填补这个空白,尽可能采取最简单、明晰的方式——编年史,沿着时间顺序展示宪制演变的来龙去脉。与这条线索有关的事件才详细记录,否则予以忽视。因此,与大多数著作相反,本书忽略了大部分军事行动,却把具有因果关系的宪法斗争连贯起来。这种斗争决定了中国的命运,塑造了近代亚洲的结构,比那些重要人物如何雄才大略或卑鄙无耻的记录重要得多。

 

粗略地说,民国宪制问题可以分为三个阶段。

 

其一,辛亥革命以后各种建立宪制政体的蓝图。此时斗争各方(包括复辟者)无一反对立宪政体和国会权力。他们只是想把自己的宪制蓝图强加于人(争夺法统)。

 

其二,执政府废除法统,广州护法政府改组为党国革命政府。中国进入革命时期。此时斗争各方无一反对革命。他们只是想把自己的革命路线图强加于人。

 

其三,国民政府单方面结束训政和行宪的行动导致了中国的长期内战和分裂。此后,孙文的革命路线图(从训政到宪政)在他没有考虑过的地方施行。从技术上讲,这种宪制演变总结了辛亥以来的宪法实验,同时使中国的权力对立变成了宪法性分歧。这种分歧将会牵动中国和东亚的深层结构,但本书叙事的时间段就在这里结束了。

宪法实训总结范文3

宪法,是中国共产党成立九十多年来奋斗历程中一以贯之的政治理想,是经济社会现代化进程中最为坚实的制度保障,是最为根本的国家共识。在在首都各界纪念现行宪法公布施行30 周年大会上指出,我国宪法同党和人民进行的艰苦奋斗和创造的辉煌成就紧密相连,同党和人民开辟的前进道路和积累的宝贵经验紧密相连,是我们国家和人民经受住各种困难和风险考验、始终沿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前进的根本法制保证。我国正处在可以大有作为、但又风险集聚的关键战略节点,如何避免因观念歧见而造成的行动冲突,如何防止因利益纷争引发的对抗仇视,如何消弭冷漠隔阂而带来的社会撕裂?在党的领导下,坚定不移地推行依宪治国、依宪执政,实施良善的宪法政治,是最为根本、最可信赖的稳定性、权威性、合法性源泉。

然而,当前思想界存在一种倾向,主张宪政姓资而不姓社,主张施行宪法政治将弱化甚至动摇党的执政根基,进而否定党领导人民进行的恢弘宪法实践,否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政治制度,继市场经济、人权之后,宪政、宪法政治似乎成了新的敏感词汇。这些主张,虽然大多出自未经法律思维系统训练、并不从事宪法理论和中国宪法实践研究的人,却往往极具传播效应,引起了广泛的社会反响。诚然,最早的宪法政治实践发生在英国,美国更以一个国家,一部宪法,一种命运为与生俱来的骄傲,但宪法政治作为一套观念体系、价值选择和制度安排,依托于特定的社会环境,并始终根据具体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断发展变化。它可以发轫于西方社会,更可以成长、壮大于非西方世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政治,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以中国社会作为立足点和归宿进行理性建构和实践探索的经验总结、智慧结晶,记录着中国人民探索、追寻宪法政治历程的演变脉络,昭示着我国社会发展的时代主题与未来走向。我们故而有这样的疑问:简单地否定、排斥、禁锢关于宪法政治的探讨,是否真的符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发展需要?

因此,亟需对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宪法政治问题进行全面、深入、理性的探讨。我们以中国共产党的宪法实践为主题,试图集结思想界从事宪法理论、中国宪法实践及相关学术思想领域研究的顶级专家学者最新成果,对中国共产党成立以来、执政以来、尤其是改革开放以来的宪法政治思想脉络、宪法理论研究构建、宪法实践探索成果和经验教训做一系统性的梳理,真实地展现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中国宪法政治全貌,体现思想理论界的主流声音和思考方向。何勤华、王振民、张千帆、秦前红、苗连营、陈弘毅、李林等学界名家泰斗欣然应约,在此集中呈现他们的论点识见。我们期待这样的探讨能破除喧哗浮躁的浅见谬识,捍卫社会主义宪法的生命与尊严,并起到凝聚共识、正本清源之功。

宪法实训总结范文4

近代历史时期是中国社会变革最剧烈的时代,也是社会思潮最为活跃的时代,在各种思潮中最重要的是立宪思潮。所谓立宪思潮就是指一些具有近代意识的地方督抚、洋务派官僚和资产阶级改良派,强烈要求加快社会改革的步伐,仿照欧美和日本实行立治的呼声而形成的社会舆论。

立宪思潮有其积极的作用:①促进了民众的觉醒,使国人睁眼看世界,探索救国救民的真理;禁烟英雄林则徐等人很注重刺探西事、翻译西文,从中西对比中寻求启迪和出路。②激发了人民的爱国热情,鸦片战后,中国迅速沦为半殖民地、半封建的国家,多少优秀儿女、仁人志士为了救民于水火,不惜抛头洒血、英勇牺牲。如康有为等人发动了“”。③客观上加速了辛亥革命的胜利,资产阶级改革派大力宣传西方民主立宪思想,为辛亥革命的胜利奠定了思想基础和群众基础。④推动了中国政治制度的近代化,尽管清末统治者多么想保留皇权,但也无法阻挡历史潮流,在国内外压力下被迫预备立宪,实行君主立宪制,否定封建专制。⑤推动了中国法制的近代化,沈家本、伍廷芳等法律大臣“师夷变法”,改革中国传统法制,制定一系列新法,确立了分权制衡等司法制度和原则。

二、旧中国的八部宪法

(一)、《钦定宪法大纲》

1895年中日甲午海战和1905年日俄战争,日本这个弹丸小国打败两个大帝国,使世人震惊,日本因君主立宪而胜,中俄两国因专制而败。这终于使清廷下决心立宪,于是派大臣赴欧洲考察,派幼童留学美国。1906年9月1日,清廷颁布了《宣示预备立宪谕》,设立考察政治馆(后改为编查馆),作为预备立宪的办事结构,进行了一些预备立宪活动,在中央设立资政院、各省设立咨议局,于1908年颁布《钦定宪法大纲》(又名《皇权宪法》),作为今后的制宪纲领。《大纲》的主要内容是:①君主神圣不可侵犯;②君主独揽统治权;③臣民按照法律有应得的权利和义务。其突出特点就是皇帝专权、人民无权,以继续维护封建专制为目的,从而激起人民的愤怒,也令立宪派大失所望。虽然《大纲》存在缺陷,但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的地位从此确定下来,这也是传统法律向近代转型的最明显标志。

(二)、《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

预备立宪之初清政府采取无限拖延的策略,但摄于革命运动和为了拉拢立宪派,先出台立宪大纲,并于1908年宣布立宪以九年为期。民众对清廷预备立宪感到失望,于是爆发了武昌起义,改革派又乘机提出要皇族内阁、强烈要求协定宪法,清政府为了渡过危机,于1911年临时炮制《宪法重大信条十九条》,(又名《妥协宪法》)。这部宪法虽然对民众有所让步,但仍然坚持在确保皇权的前提下实行君主立宪制,加上颁布得太晚了,已经没有什么实际意义,不能挽救清王朝灭亡的命运,并成为清政府预备立宪走向破产的记录。

(三)、《中华民国临时约法》

1911年10月10日,孙中山领导的辛亥革命了两千多年的帝制,建立了中华民国南京临时政府,选举孙中山为临时大总统,1912年3月11日孙中山公布《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又名《五权宪法》)。五权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和考试权,这五权要受到国民选举权、创制权、弹劾权、复决权四权的制约,五项治权与四项政权的结合才是最理想的宪法。《五权宪法》共有“总纲、人民、参议院、临时大总统、副总统、国务院、法院和附则”7章56条,内容主要有:①首次以根本法规定中华民国的领土疆域(包括外蒙古),对外维护中国领土完整,不容外敌侵犯;②规定了人民的权利义务;③规定了自由资本主义的基本经济制度;④规定中华民国的国体;⑤规定《临时约法》的效力和严格的修改程序。《临时约法》虽然受到时代的局限,存在种种不足,但它对推动中国社会的近代化进程起到重要作用,孙先生一生企盼民主、舍身缔造共和,把《临时约法》视为中华民国的灵魂,为之倾注大量心血,并为之发动二次护法战争,这是孙中山《五权宪法》思想在立法活动中的一次重要实践。

(四)、《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北洋军阀袁世凯窃取政权后,为了早日当上正式大总统,胁迫国会违反制宪程序,先选总统后公布宪法。袁世凯以武力当上大总统后,开始有计划地破坏国会的制宪,既向国会提出扩大总统权力,缩小国会对总统的制约权利的“增修约法案”,并派员到国会陈述其对宪法起草的意见,但遭到国会的拒绝。1913年10月31日由占优势的中华民国国会公布《中华民国宪法(草案)》(又称《天坛宪草》),它仍然保留了较多的资本主义民主共和色彩,尤其在政体上继承了《临时约法》的责任内阁制精神,因而没有达到袁世凯的目的。为使《天坛宪草》流产,袁世凯下令解散国会,《天坛宪草》被停顿。

(五)、《中华民国约法》

1914年3月18日,袁世凯成立约法会议,作为《临时约法》的修订机关,约法会议按照袁世凯提出的旨在独揽大权的增修临时约法大纲领七项,5月1日,袁世凯颁布《中华民国约法》,(又名《袁记宪法》)。《中华民国约法》与《中华民国临时约法》相比,有两个特点,一是实行总统制;二是取消国会,代之以立法院;《袁记宪法》所确立的是大总统专制独裁的政治体制。随后袁为了达到大总统终身任职并为其子孙世袭继承的目的,公布了《大总统选举法》,为其大总统终身制和世袭制提供法律依据,袁的最终目的是当上皇帝,1915年12月31日,袁世凯逆历史潮流而动下令改国号为,以次年为洪宪元年,由于全国的反对,只当了83天皇帝的袁世凯在全国人民的一片叫骂声中病死。

(六)、《中华民国宪法》

袁死后,段祺瑞以国务院的名义通电全国,宣布奉袁世凯遗命,依《中华民国约法》,以副总统黎元洪代行大总统之职权。其意在拒绝恢复《临时约法》和国会。后在各方的压力下,段祺瑞政府被迫于1916年6月29日宣布恢复《临时约法》和旧《大总统选举法》。8月1日,国会复会,复会后两会继续讨论“天堂宪草”。1917年段祺瑞和黎元洪在是否对德参战问题上发生激烈矛盾。黎下令免去段的国务总理职务,段则唆使各省督军宣布独立。为解此危机,黎电召安徽督军张勋入京调停。6月,张勋率辫子军入京,逼黎解散议会并扶持清帝复辟。制宪活动又一次中断。

1922年第一次直奉战争爆发,直系战胜奉系,独掌北京政府,赶走由“安福国会”选出的大总统徐世昌,恢复黎元洪的大总统职务及被第二次解散的国会。1922年6月11日,黎元洪复职,国会也第二次复会,因到会议员人数较少,经常不足法定人数而无法开会,故国会于1923年3月第二次修改《国会组织法》。修改后的《国会组织法》降低了法定开会的人数和表决的法定人数比例。经此修改,宪法会议始得以召开,继续讨论“天坛宪草”。讨论期间,曹锟急于做大总统,将现任大总统黎元洪逼迫出京并辞职,采取贿赂手段当上总统,时人称“贿选总统”。10月10日曹锟颁布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正式宪法典《中华民国宪法》,史称《贿选宪法》。《中华民国宪法》的基本内容和特点为:①中华民国的国体永远为民主共和国;②中华民国的政体为责任内阁制,但又有包含总统制的部分内容;③规定了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以及地方自治制度。《中华民国宪法》是一部较完备的资产阶级宪法,但由于制定宪法的目的只在于使贿选合法化,立法程序又是非正常的,这就使该宪法的进步意义完全被抵消。1924年第二次直奉战争爆发,10月23日直系将军冯玉祥发动“北京”,软禁曹锟,《贿选宪法》也被完全抛弃。

(七)、《中华民国宪法(草案)》

1928年6月初,退出北京,途经沈阳皇姑屯时被日本人炸死,北洋军阀政府就此结束,历史进入了统治时期。10月3日中执委通过《训政纲领》,确立制度。的强权政治引起内部各派系的不满,并由此引发蒋与李宗仁、冯玉祥和严锡山等新军阀混战。为争夺法统,1931年6月国民政府公布《中华民国训政时期约法》,其主要内容有:①确立制度;②规定了以国民政府主席为首的五院制政府体制;③规定了人民的各项民利;④规定了以发展国家资本主义为主的基本经济政策;⑤规定了中央与地方均权以及县级实行自治的制度。

九一八事变后,民族危机空前严重,共产党与各界爱国人士均要求结束训政,实行民主,团结抗日。在各界压力下,于1936年5月5日公布《中华民国宪法(草案)》(俗称《五五宪草》),其主要内容是:①确立五院制与总统实权制的政治体制;②在经济制度上实行“平均地权”与“节制资本”;③实行县级自治。由于日本人大举入侵,《五五宪草》尚未经国会正式通过就“夭折”了。

(八)、《中华民国宪法》

1945年抗战胜利后,国共两党签定“双十协定”,于1946年在重庆召开旧政协会议,确定了宪草的修改原则并把修正案提交国民大会。1946年6月内战全面爆发,在未经政协讨论、没有共产党和派参加的情况下,单方召开国民大会强行通过宪法修正案。1947年1月1日公布《中华民国宪法》,(就是现在的《台湾宪法》)。其主要内容是:①国民大会的职权被缩小,其创制权、复决权的行使被推迟;②在政体上实行总统集权制;③实行省、县两级自治;④为换取西方国家的支持,实行“尊重条款”的外交政策,损害国家与民族的利益。

总之,由于外国列强入侵加上国内军阀混战,旧中国虽然有过八部宪法,但有宪法无、有人治无法治,立宪活动不是“流产”就是“夭折”,根本就没有条件实施,入主北京的军阀们上演了一幕幕“立宪”骗局,也没有给国民带来真正的民主。中国近代史是中华民族的耻辱史,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象我国这样多灾多难,走过漫长的艰难曲折的立宪历程。只有在共产党的正确领导下,中国人民才得到翻身解放,当家作主,实现民主与法治。

参考文献:

1、卞修全《立宪思潮与清末法制改革》,[M]。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5月版。

2、金贤亮、吴起伟《晚清预备立宪述评》,法律论文资料库。

3、文正帮《共和国历程》,法律论文资料库。

4、吴家麟《宪法至上是建设法治国家之关键》载《法商研究》[J],1998年第3期。

5、邢知行《宪法变迁与宪法成长》,[M].台湾中书局印行。

6、杨鸿烈《中国法律发达史》,[M].上海书局1990年版。

7、谢振民《中华民国立法史》,[M].正中书局1948年版。

宪法实训总结范文5

关键词:宪政思想 法治建设 经济基础 

 

近代中国宪政思想是在西方列强侵略、民族危机的情况下,以救国强国为目标被引入中国而产生的,具有与西方不同的显著特色。分析近代中国宪政思想的特征和宪政实践失败的原因或教训,有利于丰富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推进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进程。 

一、近代中国宪政思想的评析 

(一)近代中国宪政思想的特点 

1840年鸦片战争以后,西方列强的坚船利炮轰开了古老中国的大门,中国一步一步地变成了一个半殖民地半封建社会。传统的自然经济基础遭到破坏,资本主义生产关系产生,民族危机日益加深,以魏源为代表的地主阶级改革派在总结鸦片战争失败教训的基础上,提出了“师夷长技以制夷”的口号,吹响了向西方资本主义学习的号角。早期改良派在向西方学习、寻找拯救中国良方的过程中,接触到西方的民主宪政思想,在近代中国第一次明确提出了初步的民权和设立议院、实行君民共主的宪政主张。1894年中日甲午战争失败后,以康有为为代表的资产阶级改良派,广泛传播西学,掀起了自上而下的变法维新运动,提出了比较完整系统的兴民权、争民主,建立以设议院定宪法为核心、以三权分立为原则的君主立宪制度的宪政思想。戊戌变法失败后,以孙中山为首的资产阶级革命派领导的辛亥革命,推翻了封建清王朝,结束了统治中国两千多年的封建君主专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国,颁布了近代中国第一个资产阶级性质的宪法—《中华民国临时约法》,并提出了以“三民主义”为核心的宪政思想。上述近代中国宪政思想的形成和发展历程,充分体现了近代中国宪政思想具有反帝反封建的革命性、救亡图存的时代性、主权在民的民主性和建立以民权为价值取向的现代民族国家的民族性的特点。 

(二)近代中国宪政实践失败的原因或教训 

1.近代中国的社会结构还不具备实行宪政的政治动力 

近代中国社会是一个一元结构的社会,长期处于一种结构上的超稳定状态,除了君主之外,其他所有的社会集团都不能成为一个相对独立的主体。君主权力高于一切,神权、族权最终必须服从于君权。这种社会结构形成了中国社会独特的大一统局面,没有一种超越君主权力的权威。法律、道德和宗教都必须为皇权服务,都是统治者与政治家手中的工具,因此,皇权成为分配社会权利唯一的源泉,公平地分配政治权力、调整各种利益关系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规则由于没有多元的利益集团这一社会基础而无法产生。 

2.近代中国的经济条件还不具备实行宪政的经济基础 

从宪政产生的历史看,宪政都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而中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大国,绵延两千多年的封建社会,占居支配地位的经济始终是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并且长期执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政策,到近代也没有什么改变。这种经济密布于广袤的国土上,充斥于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大批农民仍然被束缚在土地上,剩余农产品不多,无法形成农业的商品化。虽在封建社会末期,资本主义萌芽已缓慢发展,但商人、商品生产并得不到封建社会的认可与支持,自由的经济交往和财产所有权无从受到国家的保护,因此他们从事商品生产、商品交换的积极性必然大大降低。这些经济条件不仅不会产生自由、平等、人权保护和法治等宪政价值观念和法律意识,反而会成为滋生等级特权、家长统治、君主专制、轻权利重义务等观念的基础,成为并且已经成为阻碍和破坏宪政的经济绊脚石。

3.在传统农民占绝对多数的中国缺乏实现宪政所需要的社会力量 

市民社会是宪政的真正发源地和社会基础。市民社会形成的条件是市场经济的发展,而近代中国占主体地位的是小农经济,与此相适应,农民占了人口的绝大多数。近代中国的农民依旧受着封建的神权、政权、父权、夫权的压迫和束缚,伦理纲常仍然是他们所具有的根深蒂固的法律文化,他们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仍然超不出封建的忠孝节义、仁义道德的藩篱,他们不可能成为近代中国宪政运动的阶级基础和社会力量。 

4.近代中国的文化条件还不具备实行宪政的文化环境 

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占主导地位的是儒家学说。它缺乏对个人权利的关怀,强调国家利益至上,强调家国同构、义务本位、道德本位、重刑轻民等具有深厚公法传统的法文化。统治中国数千年的儒家思想一直没有与世俗权力相分离,世俗的政治权力主宰了一切,封建专制得到了纲常伦理的强有力的支持,儒家思想成为专制统治的工具。这样伦理规范与法律规范相混淆,现实中伦理代替法律,伦理具有法的效力,使得中华法律文化成为礼法文化,中国的礼法文化不仅不会支持君主、平民之间的独立的主体地位,而且抑制各种具有共同利益的集团主张自己的权利。社会意识中出现了人对自然力量的依附,不能从这种礼法文化中分离出一种超世俗的正义标准,也就不可能产生宪政意识,更不可能与皇权相抗衡,而我国民众长期处于皇权专制、礼法统治之下,绝大部分中国人对皇权产生了依赖感,没有尊重法律规则的传统,在他们的思想意识中根本不存在民主、法治、自由、平等等宪政观念。因此,近代中国虽然制定了体现民主政治的宪法,但文化主导因素并未改变,人们很难从儒家思想中摆脱出来,这种建立在宗法制度上的文化体系不能在其历史发展进程中形成普遍适用的法律体系和法律至上的观念。 

二、近代中国宪政思想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的意义

建国六十多年来,我国的法治建设已经取得了许多伟大的成就,但法治建设中仍存在着皇权思想根深蒂固、市场经济没有得到充分发展、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重人治轻法治和权力至上义务为本的政治、经济、思想文化障碍,影响着社会主义法治目标的实现。我们能否较好地化解这些障碍,将直接关系到中国法治建设的成效,关系到是否能建立起一个真正的法治社会。 

宪法实训总结范文6

2016年是“七五”普法开局之年,为高起点地做好“七五”普法工作,市旅游委按照市普法办的要求,紧紧围绕“十三五”旅游发展规划,从旅游行业实际出发,制定了“七五”普法工作实施计划,具体安排如下: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深入贯彻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围绕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目标,按照“四个全面”的战略布局,深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旅游管理创新、依法公正执法等三项重点工作,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大力推进依法治旅、依法兴旅,进一步维护宪法和法律权威,为镇江大旅游、大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二、工作目标

通过广泛宣传教育动员,营造涉旅企业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人人学法、守法、用法的良好氛围,到2020年基本完成“七五”普法工作任务,基本形成旅游行业各项管理依法规范、行政执法公正严明、党员干部廉洁高效、旅游企业守法诚信的法制氛围,不断提高旅游行业法治化管理水平。

三、工作重点

一是突出抓好宪法的学习宣传,着力提高涉旅企业单位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宪法意识。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深入学习宣传宪法能够进一步增强大家的宪法意识、爱国意识、国家安全统一意识和民主法制观念。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党员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宪法,自觉遵守宪法,忠实执行宪法,维护宪法权威,牢固树立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观念,树立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的观念,树立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的观念,树立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观念。

二是深入开展旅游和风景名胜方面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宣传,着力提高依法兴旅、依法治旅的能力和水平。紧紧围绕《旅游法》、《中国公民出境旅游管理办法》、《旅行社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旅游行政处罚办法》、《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江苏省旅游条例》、《风景名胜区条例》、《江苏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镇江市金山焦山北固山南山风景区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开展深入学习宣传。组织开展送法进旅行社、送法进旅游景点、送法进乡村旅游点、送法进社区的“四送四进”活动,提高旅游行业法治化进程。

三是结合新出台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开展系列学法活动。通过举办专题讲座、广场专场宣讲活动,编印并发放普法学习资料等形式,加强普法学习与宣传。

四是切实抓好重点对象的法制宣传教育,着力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着力抓好市旅游委机关和辖市(区)、镇江新区旅游主管部门的行政领导干部进行法制宣传教育,重点加强对旅游景点、旅行社、旅游饭店、乡村旅游点的经营管理人员和持有导游证的导游员进行法制宣传教育。落实行政部门领导班子集体学法制度,提倡和推广领导干部带头学法讲法,开展领导干部法律知识和依法行政知识学习培训,建立完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录用、在岗和上岗前的法律知识培训制度。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时间每年不少于15天。

五是坚持法制宣传教育与依法治旅实践相结合,着力提高旅游行业的法治化管理水平。要努力深化基层依法治理。围绕平安旅游建设、和谐旅游建设,针对游客关注的旅游热点、难点问题,深入开展专项依法治理活动。深入开展以“学法律、讲权利、讲义务、讲责任”为主要内容的“一学三讲”法制宣传教育活动,做到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自觉用法律规范行为,形成遵守法律、崇尚法律、依法办事的良好风尚。

六是开展《中国共产党廉政准则》、《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两部党内“法规”的普法宣传教育。每年开展“学党规、学系列讲话,做合格党员”的“两学一做”学习教育活动,引导广大党员时刻用党纪规范自己的一言一行,始终做到理念上坚定、思想上可靠、行动上超前,切实做到听招呼、讲规矩、守纪律。

四、普法要求

(一)坚持普法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大力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社会主义荣辱观,以思想道德修养和文明素质提升促进普法教育见实效。

(二)坚持领导干部带头学法与涉旅企业管理人员重点学法相结合。建立和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把领导干部学法纳入党委中心组年度学习计划,每年集中学法不少于两个专题。加强涉旅企业管理人员学法培训和考核,提高依法规范化管理水平。

(三)坚持普法教育与依法治旅的法律实践相结合。规范行政许可审批流程、健全依法行政管理制度、推行行政执法标准化,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

(四)坚持普法教育与制度建设相结合。不断完善法制讲座制度、法律知识年度考试考核制度、公务员法律知识培训考核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培训考核制度、涉旅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培训制度、法律顾问咨询制度等多项普法工作制度,使普法工作实现规范化、制度化、经常化。

(五)坚持普法教育与宣传相结合。一是坚持集中宣传和日常普法相结合。在广泛宣传的同时,充分利用全国法制宣传日、法制宣传月、法律法规颁布纪念日、中国旅游日等,开展集中宣传教育活动。二是创新法制宣传教育形式,在市旅游委政务网开辟“普法园地”专栏,开展网上普法宣传,利用各种媒体报道的典型案例开展法制宣传教育,以案说法,使普法宣传更具针对性、实效性。

五、工作步骤和安排

根据“七五”普法规划的总体部署,第七个五年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从2016年开始实施到2020年底结束。共分三个阶段:

(一)宣传发动阶段

2016年4月10日前。三山南山景区管委会,各辖市(区)、镇江新区旅游管理部门要根据自身实际制定行政区域内的五年普法规划,报市旅游委法规处备案,同时要建立健全“七五”普法工作领导机构,加强组织领导。活动策划

(二)组织实施阶段

2016年4月至2020年底。依据本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要求,结合各部门、各单位实际,制定法制宣传教育年度工作计划,突出年度工作重点,做到部署及时、措施有效、指导有力、督促到位,确保“七五”普法规划得到全面贯彻落实。2018年要开展“七五”普法中期自查考核活动,重点检查在前三年的“七五”普法规划的落实与组织实施情况。

宪法实训总结范文7

[关键词]本科宪法学 教学独特性

[作者简介]陈海萍(1972- ),女,浙江诸暨人,上海政法学院法律学院,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为宪法学与行政法学。(上海 200433)

[课题项目]本文系2011年度上海政法学院院级教学改革与研究项目“宪法教学任务特殊性之研究”的研究成果。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3985(2013)26-0128-02

作为一名以传授宪法学知识为使命的教师,笔者深谙宪法学课程的重要地位。然而,愈是承认宪法学教学的重要,愈会触及笔者多年累积且难以厘清的一个困境:当具有象征性甚至宣示性意义的我国宪法文本及由此而下的现实宪法秩序不足以抑或无法正常地纳入立宪主义的价值体系内时,课堂上的我们该怎样向学生交代?由于当下的大学本科宪法学教学绝大部分仍然处于教师主导状态,即由教师主讲并控制课堂秩序的状态(这有其现实的合理性),在此教学情况下,笔者站在传道授业解惑者的位置上,基于实现教学使命的视角提出对上述宪法学教学独特性的一些看法,供大家探讨。

一、宪法学教学独特性的客观环境

1.宪法学教学对象的特殊性。刚走出高中时代死记硬背阴影的大一学生,面对与《政治常识》面目相似的宪法文本和宪法学教材,心里渴望大学教师会有与高中教师不一样的讲解,悟性高一点的学生甚至渴望在法律学习过程中宪法应有精彩的舞台。学生的这种要求和想法是正常的。笔者曾多次有意在宪法学的第一堂向学生提问“宪法为何物?”学生的答案出奇一致:“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母法。”该回答也许对大学本科宪法学教学有一定的益处,因为至少学生或多或少地了解宪法的根本法地位。然而当笔者继续追问第二个问题“宪法调整什么内容”时,学生屡屡停顿,当问及第三个问题“宪法能为我们做什么”时,课堂更是鸦雀无声。学生头脑中盘旋的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做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的论断,认为宪法就是政治建设、政治制度的代言词,对宪法的看法没有一个认为应是围绕“法”而展开的。面对浓重意识形态气味的学生看法,宪法学教学的第一重任就是要扫除学生对宪法的固有痕迹,树立法的最基本概念。

2.宪法学教学阶段的特殊性。按照教学计划,宪法学教学往往被置于大学一年级的第一学期进行。处于高中向大学过渡的学生对“法”毫无概念,而宪法学教学在承载了法概念灌输的同时,还需为日后部门法课程教学铺垫法学知识整体思辨规律的基础。在大学本科法学教学承上启下的阶段中,宪法学教学的独特性尤其凸显:学生第一次面对法学教育,其对课程教学印象的好坏将直接影响其对法学的学习兴趣;宪法学教学质量的好坏将影响日后学生对部门法知识的理解和掌握;宪法学教学是培养法律思辨能力大学本科教学目标的第一站。

3.宪法学教学模式的特殊性。法学专业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专业,其教学与其他非法学专业教学的最大独特之处在于运用案例教学法。然而,由于我国宪法实施机制的缺失,缺乏实质意义上的违宪审查制度实践性资源,实践中没有如西方国家的宪法案例,在中国宪法学教学中一般无法将抽象的宪法概念和原理还原为一般的生活事实,以致无法让学生充分感受到宪法概念和原理在实践中的说服力,导致学生对宪法没有亲身体验的可能。因此借鉴西方的宪法案例,拾掇中国宪法事例,成了当今宪法学教师的努力方向。

4.宪法学教学实践的特殊性。部门法学教学往往有丰富的实习基地和完整的实习过程,每个知识点一般都能在实践中获得感性认识和领会,并与民众的生产生活直接相关。而依据我国宪法的实施机制,中国宪法实践的特性决定了其走上层路线,即与国家机构组织和权力设置有关,在当下的实践中,这一般是小范围内部分人的实践行为,行为后果与民众利益往往没有直接关联。在宪法政治实践中,宪法学往往涉及政治敏感等话语权,因此基于自身利益,绝大多数宪法学研究者和教师往往选择最没有风险的实践行为,典型的就是围绕1982年宪法的形成、解说、实施和修改而进行研究和教学,被动性相当明显。

二、宪法学教学任务的不纯粹性

综观当下我国宪法学教材,林林总总,蔚为壮观。基于教材详细的分配,作为宪法学教学目标指导下具体化了的宪法学教学任务,能够直接为教师获取和领会。一般而言,事前制作的教学目标和教学大纲能保证教学任务不脱离预定的轨道。然而,宪法学教学任务应该以何标准予以设定,包含哪些内容和价值,这在宪法学教学研究中一直没有得到重视。这与学科自身的发展有关,主要是宪法学自身至今尚未成熟,尚未建立起自足的中国宪法学。宪法学教学任务的设定标准应是什么,就笔者初步思考来看,目前在教学中存在着以下几种,设定宪法学教学任务标准的混合性体现了教学任务的不纯粹性。

1.以法学的规范自洽体系为标准设定。该标准以“关于宪法是法”以及“关于宪法是一个什么样的法”的前提作假定。在此假定下,宪法学教学任务首先得教会学生“宪法是法”,宪法除了是国家根本法和政治法外,更重要的是公民权利保障的最高法,宪法作为法的一种,有其制定、修改和适用的规范属性,即宪法在适用于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的同时,可以审查政府行为和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合法性,以救济上述行为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宪法有其规范的自洽性这一理论已在当前中国宪法学的研究中取得了丰富的成果。无论是规范宪法学,还是宪法解释学,或者其他解释学,这些成熟的流派所贡献的研究成果足以让中国的宪法学教学在法学的规范自洽体系内稳当地进行。

2.以其他同样以宪法为研究对象的学科体系为标准设定。鉴于有关宪法的讨论与政治权力的行使方式与范围的密切关系,宪法无疑成为政治学(或政策学)学科的研究对象。不同的是,在法学的规范自洽体系内,宪法规范(宪法文本)是一个必须被依从的权威,而在政治学学科眼里,宪法只是被描绘和评价的一种政治现象,宪法规范(宪法文本)是被用来判断乃至批判的对象。若以此标准来设定宪法学教学任务,虽然能让学生感受到批判的学术创新力量,但没有宪法权威的批判是空洞的,随意被褒贬的宪法将无从探究宪法规范的内涵、宪法学的完整体系,学生的宪法知识将是零散的,无法树立学生对秩序的最基本崇拜。在当前中国宪法学教学实践中,众多掌控和主导完成宪法学教学任务的教师往往对宪法学做“制度宪法学”“政治宪法学”“宪法社会学”“宪法经济学”的讲授,容易脱离宪法学自身的“法学品格”,直接导致宪法学学科属性偏离的设定标准应自觉予以避免。

3.其他标准。一是以西方宪法学为设定标准。这是大多数宪法学教师最擅长的,尤其是留洋归来的年轻教师,更乐意以自己的留学国别主义来设定教学任务。笔者认为,这与中国宪法学理论体系尚未健全,宪法学的众多基本范畴仍在争议中,宪法学理论与实践无法统一有关。西方相对发达的理论和实践体系趁机走上了枯燥乏味的课堂讲台,挤走了原本已虚弱不堪的中国宪法学教学。不解决中国问题的实然教学,就难以培养具备解决中国问题的宪法思维的学生,最终会搁置中国宪法学教学任务。二是以涉及公民基本权利的事案例为设定标准。与上述运用国外法比较体系容易找到现成理论与解释学结果的状况相似,在有限的教学时间内,选择公民权利受侵害的事案例来设定教学任务也是一项讨好学生的标准,涉及权利侵害事案例的教学不仅形象生动,而且所运用的基本权利保障与限制理论方便现成,同时也能完成有效掌握基本权利案例中体系思维训练的教学任务。然而,以国家权力和公民基本权利关系为核心的宪法学体系,其整体性是双重的且相互统一的,简言之,公民基本权利的保障往往需要国家权力受约束为前提。因此,在教学过程中,在强调宪法作为权利保障书的同时,更要向学生传授以国家制度和组织机构为基础的中国权力运作框架和程序,以及国家权力与公民基本权利之间的复杂精妙关联。必须强调的是,培养学生体系思维训练自觉中有关国家组织机构权力配置的事案例更能体现对我国宪法文本大多数条款之间的合理解释。若一味偏重权利侵害事案例,很容易引发学生对我国国家权力制约和相关制度的模糊,甚至导向偏离中国实情的偏激。三是以司法资格考试大纲为设定标准。根据近几年司法考试大纲的要求,涉及宪法学内容的考点侧重于“国家的基本制度”“国家机构”和“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这三个部分,而对这三部分知识点的掌握注重的是对宪法相关条款的记忆,并不强调考生能否正确运用宪法学理论和法律规范处理实际问题。由此会彰显一种现象:基于功利效应,考生在宪法科目的准备上会执着于宪法条款的死记硬背,止步于肤浅地理解宪法条款和基本内涵,而不青睐运用深奥或争议性的宪法理论来阐释宪法问题及其现象,放弃对宪法基本学习方法的训练,最终缺失的是今后社会更需要的合理论证问题的能力。

三、宪法学教学的主体特性

中国宪法学教学环境的特殊性有其客观基础,而教学任务的不纯粹性与中国宪法学的研究水平、研究成果转化的机制以及研究氛围更有着直接的关联。既然教学环境和教学任务都具有客观的实在性,那么作为宪法学教师,在面对个人不足以改变上述秩序的无奈之下,选择在课堂讲台上突出自己的主体性是非常现实可行的策略。本文开头提出的一直萦绕于笔者心中的宪法学研究和教学困境,实质上在拷问中国宪法学教师是否具有过人的教学设计才能,以及是否具备精湛的教学技艺,而这一切的最终目的,是为了达到中国宪法学教学的最基本精义,即培养具有解决中国问题的宪法思维能力及其思维方法的学生。笔者认为,此时教师作为教学主体,应发挥下列两方面的主体特性:

1.尊重宪法文本,努力在法学的规范自洽体系内解释宪法,确保宪法的权威,实现宪法学教学的严肃性。一直以来,宪法被看作是对过去政治斗争胜利成果的经验总结,以及对未来政治生活确立目标、指导思想和原则的政治宣示,相应地,传统宪法学理论从来没有努力为宪法的法适用性性格涂抹浓重的色彩。为使规避评判现实政治生活的宪法(宪法规范)回归法的规范性这一状态,宪法学研究者呼吁“宪法不能全然没牙”,宪法应能被法院所适用等主张。这正是宪法学研究以及教学须坚守的一个最基本法学学术前提:宪法是应被依从的权威,是所有法律的最高依据,是所有行为的合法性判断基准。由此,在从事中国宪法学教学过程中,我国的宪法文本应得到尊重。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决定了宪法文本在整个法律部门中的绝对正当性。宪法学教师的使命是传授宪法基本规范,在课堂上我们应尽量杜绝对宪法文本的冷嘲热讽,因为面对同样肩负法治改革重任的学生,传授者没有资格在学生面前去最基本的法秩序权威。

虽然“制度宪法学”和“政治宪法学”的阴影会不可避免地笼罩在宪法学课堂,但这一切否定不了宪法的法属性和宪法学的法学品格。虽然法学的本质在于为司法实践服务,而不具规范性或虽具规范性却没有实效性的宪法文本难以为现实服务,教学过程中也难免容易给人僵化空虚之感,但学术要求和教学任务的本质需要教师努力在法学的规范自洽体系内解释宪法,无论运用的是规范宪法学还是宪法解释学的方法。一方面,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有其深奥意涵。另一方面,宪法学教学带给学生的是宪法问题思维的严谨性。“当可以对抽象的条文在具体案例的运用上予以有体系的论证,那么面对其他已经有详尽法条的科目,在架构及说理上就一定会觉得更容易,那面对宪法就不再觉得抽象,而会感受到是一个可具体适用的法律。”

2.夯实自身理论基础,注重自身实践能力的训练,时刻以培养具有基本宪法思维能力和思维方法的学生为使命。中国宪法学教师应在基本掌握当前中国宪法学研究动态的基础上,亲自参与和推动宪法学的研究,以此夯实自身的理论基础。在吸收理论知识的同时,注重自身实践能力的训练,注意收集和整理当下层出不穷的宪法性事案例,并及时注入教学教案中。这是教师树立实践秩序的最基本教育任务。

笔者以为,在训练自身和学生实践能力时,切忌因渴求宪法事案例的出现而把一切涉及宪法字眼的事案例都不加分析地纳入教学实践中,或把有关公民基本权利被侵害的事案例不假思索地纳入教学实践中。宪法事案例有其独到的内涵,选择宪法事案例时的盲目扩大化心态将会模糊宪法与部门法的各自功能,很可能会导致学生忽视了宪法学最基本的功夫。

宪法学教师的使命不在于让学生在司法资格考试中获得高分,也不在于让学生陷于深奥复杂的理论思辨而找不着方向,更不在于让学生只重价值结果而不重思辨过程,而在于如何才能更好地把宪法学知识和理论体系完整地传达给学生,并在此基础上培养具有基本宪法思维能力和思维方法的学生。

[参考文献]

[1]范进学.试论当代中国宪法学研究的使命[J].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4).

[2]张翔.宪法学为什么要以宪法文本为中心?[J].浙江学刊,2006(3).

宪法实训总结范文8

一、创新目标责任机制,形成齐抓共管格局。

一是局党组高度重视,把依法治县工作纳入局重要工作目标;二是局党组及时调整充实了依法治县工作领导小组,党组书记、局长为依法治县领导小组组长,对依法治县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明确分工,强化责任,把“软任务”变成了“硬指标”;三是继续将依法治县工作放在重要位置,与统计业务工作同安排同部署,一把手坚持以身作则、以上率下,带头尊法学法守法用法,做到依法执政、依法行政,推进法治、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同时,坚持权责一致,确保有权必有责、有责要担当、失责必追究。

二、继续抓好学法用法工作,深化宪法学习实施。

2020年要结合中央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意见精神以及全省统计督察反馈意见整改工作,把依法治县、学法用法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放在局工作重要的议事日程上来,纳入局的总体规划之中,把学法用法制度作为加强机关作风建设、争做学习型领导干部和学习型机关的有效手段,通过学习促进领导干部和职工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使其工作决策既符合法律法规,也符合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要求,以此提高数据质量。运用多层次、多领域宣传教育活动,普及宪法、统计法律法规知识。本年专题学习宪法不少于1次,促使广大干部群众进一步增强法治观念、强化法治意识、培育法治思维、养成法治习惯,把全面贯彻实施宪法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三、加强普法宣传,做好“七五”普法总结工作。

今年将以“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工作为载体,结合统计业务工作,做好统计报表布置、统计业务培训、统计资料、统计咨询服务等。结合法律七进+N工作,送法进企业,加大对“四上”企业负责人和统计人员的普法宣传教育力度,着力提高企业配合推进一套表制度和联网直报的自觉性和主动性。

在依法治县办和州统计执法监督局的指导下,以宪法为核心,强化学习统计相关法律法规,为“七五”普法画上圆满的句号。

宪法实训总结范文9

1990年3月,苏联第3次人民代表大会召开。根据苏共中央的提议,会议通过了《关于设立总统职位和苏联宪法(基本法)修改补充法》,在决定设立苏联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总统职位的同时,决定删去宪法序言中“共产党———全体人民的先锋队的领导作用增强了”的表述,并将宪法第6条中的“苏联共产党是苏联社会的领导力量和指导力量及其政治制度、国家和社会的核心”改为“苏联共产党、其他政党以及工会、共青团、其他社会团体和群众运动通过自己选入人民代表苏维埃的代表并以其他形式参加制定苏维埃国家的政策、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从而正式取消了宪法中有关苏共领导地位的规定,在苏联东欧社会主义国家阵营中首开了取消宪法有关工人阶级政党领导和执政地位的规定的先河。前苏联取消宪法第6条有关苏共领导地位的规定,无异于抽掉了前苏联苏维埃社会主义联盟共和国大厦的顶梁柱,大大加快了苏共丧失执政地位及共和国解体的历史进程。

二、修宪的历史教训

(一)对“共产党的领导”这条社会主义宪法的

“第一根本法”的重要性必须有足够深刻的认识宪法是确立一个民族或国家的统治原则的组织法,是特定政治共同体民族整合、政治认同的根本规则。它存在的价值和意义,首先在于确认特定的权力事实,把既有的政治存在结构转换为宪法结构,使一个民族的政治生存合法化、常态化。“世界上历来的,不论是英国、法国、美国,或者是苏联,都是在革命成功有了民主事实之后,颁布一个根本大法,去承认它,这就是宪法。”[3]根本法、高级法意义上的成文宪法是由一束“根本”(abundleoffunda-mental)构成的。社会主义宪法内含的五项“根本束”按其重要程度和优先秩序依次为:共产党的领导、社会主义、民主集中制、现代化建设、基本权利保障,社会主义宪法的实施,具体地说就是对这五条根本法的实施。[4]这五条根本法不是孤立的、彼此之间毫不相干的,而是一个互为前提和条件的、相互依存的、具有内在逻辑关联的根本规范体系。它们既是对社会主义国家革命建设成果和基本权力关系的确认,又是对社会主义国家基本法权结构和政治形态合法性的宣示。其中,“共产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国家权力分配的根本原则,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第一根本法”。这条“第一根本法”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生存生死悠关,是社会主义国家的“绝对宪法”。所谓绝对宪法,就是指一个国家的国体和独立自主的政治生存状态。在任何宪法中,有关权力分配原则的规定都是第一根本法,都是绝对意义上的“宪法”而不是相对意义的“宪法律”。宪法的根本法地位来源于制宪权,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第一根本法”的确立,与社会主义国家制宪权主体的双重属性及制宪权行使的特殊方式具有内在的逻辑联系。制宪权就是制定宪法的权力,广义的制宪权也包括修宪权在内。制宪权是任何政治共同体一切权力的本源,它仅凭共同体的存在就当然存在,不需要法律的赋予,也不需要遵守任何法律,是一个政治共同体不可分割、不可转让的特权。从最根本的意义上讲,在任何一个政治团体创立、重建与转折的历史时刻,任何制宪都是一种政治决断,都是一种者表达自己意志的行为。在现代民主国家的制宪实践中,制宪权往往是由不同时代的人民与政治精英们共同行使的。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权主体是“共产党领导下的人民”。它具有双重性质,代表人民利益的“共产党”和“人民”都是当然的制宪权主体。社会主义国家的制宪活动,既是共产党意志的宣示,又是人民意志的宣示。所以,在社会主义中国,一直有“党领导人民制定宪法和法律,党领导人民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说法。社会主义宪法是工人阶级及其先锋队组织(共产党)政治主张和人民根本利益要求的法典化。“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是社会主义国家政治法权结构和宪法制度结构的基本特征。“人民在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政治法权结构和宪法制度结构在法治基础上的辩证统一是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的理想目标。只是国家组织的一种权力约束原则,社会主义不是不要党的领导,而是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宪治国的有机统一。因此,取消社会主义宪法中有关共产党领导权的规定,把共产党的政治法权地位置于一般社会政治团体的层次,实质上是否定了共产党制宪的主体地位,剥夺了共产党的制宪权和领导国家、管理社会公共事务的政治决断权。这势必导致社会主义国家像前苏联一样陷入的灭顶之灾之中。

(二)对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政治属性与法律

属性之间的相互关系要有全面准确的把握法律和权力、权威、政治共同体是难以真正分离的范畴。尽管摆脱权力的支配和控制,为自己赢得独立自治的必要空间始终是法律发展和法律人追求的理想目标,但是,无论在任何时代、任何共同体中,这一目标只能部分实现,而不能全部实现。近现代宪法虽然在形式意义和规范意义上获得了根本法的法理地位,但就其本质而言,不过是各种现实政治力量相互博弈、相互妥协的产物,它的制定和实施都离不开政治权力的支持。根据亚里士多德的观点,宪法就是政体,政体就是宪法,宪法与人类政治共同体是同构的,每一种政治秩序都有其“宪法”。“政体(宪法)为城邦一切政治组织的依据,其中尤其着重于政治所由以决定的‘最高治权’的组织。”[5]此外,卡尔•施米特、阿部照哉等学者对宪法与政治共同体之间的内在联系以及宪法的政治内涵也有深刻的洞识。施米特认为,政治性是宪法的根本特性之一,绝对意义上的宪法可以从三个层面来理解:第一,宪法是一个特定国家的政治统一性和社会秩序的具体的整体状态;第二,宪法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政治和社会秩序;第三,宪法是政治统一体的动态生成原则。[6]阿部照哉则坦言:“宪法的作为授权规范之特质、作为限制规范的特质、作为最高规范的特质,即是意味着宪法在国法体系中,特别具有政治的性格。”[7]从现实层面看,西方国家为了保证宪法为特定的政治目标服务,在任命宪法实施保障监督机构的成员时一般都会把其政治倾向、政治经历等政治因素纳入考量之中。比如,法国现行宪法规定:宪法委员会的成员为9人,其中3名由共和国总统任命,3名由国民议会议长任命,3名由参议会议长任命。除上述规定的9名成员外,各前任共和国总统是宪法委员会当然的终身成员。又比如,在美国罗斯福“新政”时期,由于很多新政措施的合宪性确实存在着争议,最高法院保守的法官们纷纷加以抵制,罗斯福总统为了消除多数法官对新政措施合宪性的质疑,顺利推行新政,就通过政治手段调整了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构成,重新任命了支持其新政措施的6位大法官。可见,即使在由独立司法机构监督宪法实施的美国,宪法审判人员的任免、宪法审判的结果等都会受政治因素的左右。总之,对宪法来讲,政治权力规范和公民权利规范都是不可或缺、不能厚此薄彼的基本范畴,政治性和法律性都是宪法的根本属性。从总体上看,以前苏联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理论沿袭的是18、19世纪以来法、德等大陆法系国家的公法传统。这种理论突出宪法政治意义的制宪理念源远流长,它除了受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们的宪法观的影响之外,还深受孟德斯鸠、施米特的“政治法”观念和黑格尔的“国家法”学说的影响。在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中,“国家权力是公民权利的后盾”是一条根本原则,“政治国家”是一个核心范畴,几乎所有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思想理论体系及其具体的制度设计都是依据这项原则、围绕这个范畴进行的,都是这项原则和这个范畴合乎逻辑的展开。因此,在前苏联,“宪法”传统上一直被称为“国家法”,“宪法学”一直被称为“国家法学”。学者们普遍这样理解:“苏维埃国家法是苏维埃法的主导部门,它是集中固定苏维埃社会主义基础,苏维埃国家组织的原则、宗旨、主要任务、国家政策的方向,国家与个人之间相互关系基本原则,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机制等苏维埃社会与国家制度中最重要原则的法律规范的综合。”[8]就其法理属性而言,苏维埃国家法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文件,还是一个政治文件。它的制定、修改都是在苏共中央的直接领导下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完成的,它的主要内容、基本精神必须与苏共的政治纲领相一致,它的法源包括苏共中央、苏联最高苏维埃、苏联部长会议的决议以及苏共中央和苏联部长会议的联合决议等。在中国,长期以来,很多学者对宪法性质的认识主要着眼于其政治性,认为宪法是安邦治国的总章程,不是单纯的、价值中立的法律规范,而是“政治法”,宪法学研究的基础、内容、方法等与政治权力和政治价值是不可分割的。总之,社会主义国家的宪法本质上是国家的合法性宣示、人民意志和执政党意志政治决断的有机统一。社会主义国家的立宪模式是“政治主义模式”而不是“法律主义模式”或“司法主义模式”。政治主义的精义在于:宪法是各种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的体现,宪法的政治性胜于法律性,立宪应直接围绕政治权力而不是公民权利展开;政治本身就是宪法,它的实施主要依赖政治家和政治机构来保障,而不是法律家和司法机构来实施。因此,对社会主义国家来讲,宪法既不是什么契约,也不仅仅是形式意义上的根本大法,而是一个国家生存和发展的一种政治决断。从法理上讲,宪法的政治性与法律性之间本来不应该存在孰轻孰重之分别,但在国家草创或重建的“非常政治时期”,宪法的政治意义应该是第一位的,法律意义应该是第二位的。这个时期的制宪,展示的乃是政治家的法治主义,而不是法律人的法治主义。

(三)推行以党政分开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

改革不能以取消宪法有关工人阶级政党执政地位的规定为手段政党入宪是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以来的普遍现象。在宪法文本中规定工人阶级政党的领导地位是社会主义国家立宪时的通行做法,也是社会主义国家宪法政党条款与资本主义国家宪法政党条款在内容上的重要区别。在我国,虽然现行宪法没有像前苏联1977年宪法那样在正文中明确规定工人阶级政党的领导权和执政权,但宪法序言中制宪历史的回顾和制宪事实的陈述部分却隐含了这方面的内容。我国现行宪法序言规定:“本宪法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事业的成就,都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中国各族人民……取得的,中国各族人民将继续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这样的表述,实际上就是对“中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这一基本事实的确认,就是对中国共产党领导权和执政权的确认。正是通过这样的表述,中国共产党这个代表中国各族人民的政治主体才把自己的政治法权结构转换成为国家的宪法结构,在“建国”和“制宪”的时刻进入了“国家”和“宪法”之中。社会主义国家在宪法中规定工人阶级政党的领导地位,虽然有利于增强党执政的合法性和人民服从党的领导的意识,有利于实现党对国家政权的强制性领导和对社会经济政治文化生活的强制性管理,有利于从制度上、法律上保证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的贯彻实施,有利于保证党始终发挥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作用,但是,宪法这样规定客观上也有可能产生某些意想不到的负面效果。比如,误导执政党内部的某些成员甚至领导成员对执政党执政权和领导地位合法性的认识,把党执政的合法性简单地归结为“宪法的确认及规定”,而不是“人民的同意和认可”;强化以党政不分、行政命令、个人专权为特征的,与高度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高度集权的政治体制,等等。在中国共产党的许多重要领导人看来,党组织直接管理、干预国家政权机关,直接承担国家政权机关的职能,即所谓的党政不分、以党代政是错误的、愚蠢的,这样做不仅不利于加强党的领导,而且还会削弱党的领导。远在中国共产党“局部执政”时期,党就强调:苏维埃是直接选举产生的民众政权,苏维埃的组织必须经过群众大会或代表会议选举,禁止由党指派。[9]1928年,在《井冈山的斗争》一文中指出:“直接向政府下命令的错误办法,是要避免的。”[3]731941年,邓小平在《党与抗日民主政权》一文中也说:“党团没有超政权的权力,没有单独下命令下指示的权力,它的一切决议,只有经过政府通过才生效力。要反对把党团变成第二政权的错误。”[10]也曾经指出:“党管一切这口号在原则上事实上都不通,党只能经过党团作用作政治的领导。”[11]以前苏联、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在反省了党政不分、以党代政、高度集权的弊端之后,在上个世纪70年代末80年代初不约而同地开始了以党政分开为主要内容的政治体制改革,把党对国家政权机关的领导定位为一种“政治领导”,即政治原则、政治方向、重大政治决策的领导。所不同的是,戈尔巴乔夫为首的苏共把政治体制改革的目标定位为“人道的民主的社会主义”,以政治多元化、意识形态多元化、武装力量非政治化和国际关系人道主义化作为政治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在怀疑、批判传统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模式历史合理性的同时,全盘否定苏共近百年革命活动的正当性、十月革命后的苏共历史和苏联国家历史,主动提出取消宪法第6条有关党的领导权的规定,要“将政权从垄断地掌握它的共产党的手里,转交到依据宪法应该拥有它的人们的手里,”[2],从而严重破坏了苏共赖以实施政治领导的体制基础,直接导致了苏共的和苏联的解体。而中国在政治体制改革的过程中,始终强调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要立足于中国现阶段的国情,不照搬西方的政治制度模式,不搞三权分立,不搞西方的多党制或两党轮流执政,不搞西方的议会民主、两院制;强调要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起来,不断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不断完善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制度和基层民主制度,使人民享有更多更切实的民利;强调要使社会主义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具有稳定性、连续性和极大的权威性,要发展社会主义政治文明,建设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从而避免了共产党丧失执政地位和国家动乱、解体的悲剧。实践证明,社会主义国家的政治体制改革,必须努力保持政治与社会的稳定,在宪法的基本框架下有序进行、稳步推进,既要大胆地进行改革,又不能急于求成,既不能消极等待,又要谨慎推进,不能像前苏联那样急功近利,采取“休克疗法”式的激进冒险方式。

三、修宪的主要警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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