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常识论文

时间:2023-03-01 16:22: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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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常识论文

第1篇

[关键词] 大学生 旅游市场 对策  

  

随着

(2)加大旅游企业在高校的宣传力度。目前大学生旅游信息的来源主要以网络为主,或者从亲朋好友处获取。而旅游企业并没有从根本上重视大学生旅游市场,因而在宣传及广告方面几乎没有投入。旅游企业应该加大向大学生宣传的力度,通过在校园内发放旅游传单、宣传海报、赞助学生活动等途径,使大学生加深对旅游企业的认知度。  

(3)到高校开设旅游讲座,普及旅游知识,以培养大学生对旅游企业的忠诚度。  

也许大学生对旅游的理解仅仅为简单的吃喝玩乐、游山玩水或者探亲访友,而缺乏对旅游真正意义的理解,旅游企业应该主动的到大学校园开展旅游知识讲座,向大学生普及旅游知识,提高大学生旅游审美能力,使得大学生能认识到旅游还是一种能愉悦心情、陶冶情操、锻炼体魄的高品位的活动。并且通过讲座宣传企业的文化,提高企业在大学生心目中的知名度。虽然目前大学生消费能力较低,但他们毕业后将会是企业很大的潜在客户群,如果他们在校期间就能了解到并十分认可旅游企业的文化,将会在他们毕业后成为旅游企业的忠诚客户。  

2.做好市场调查工作,设计适合大学生的特色线路  

(1)旅游企业应从根本上重视大学生旅游市场,应树立“薄利多销”的营销理念。虽然大学生旅游利润不高,但毕竟这个市场的规模是在是巨大,因而企业应该有专人负责,通过调查问卷、访谈等形式进行调查,根据大学生的旅游意愿设计线路。  

(2)与高校学生社团合作,使大学生参与到线路开发中  

旅游企业除了进行市场调查以外,还可以通过学生活动使大学生自主参与到旅游活动的开发中去。如在大学校园举办旅游线路设计大赛,让大学生根据自身情况设计线路,并评出“最具人气线路”等奖项,对于受同学欢迎的线路加大推广力度,争取更多的大学生参游。 

(3)开发大学生自助游无法成行的特色线路,吸引喜好自助游的大学生  

喜好自助游的大学生同时也是出游能力最强的大学生,因而要吸引他们参与旅游企业的团队旅游,就必须有他们无法自己到达的线路,如将工业旅游与就业游相结合。工业旅游一般不接待散客,大学生也无法自己联系,所以旅游企业可以借助企业的网络,与一些国内外著名企业共同开发工业旅游。并且针对目前大学生就业压力大的情况,可以将工业旅游与就业游相结合,使大学生能到异地亲身感受企业文化及工作氛围,了解城市的环境、消费水平等等,甚至能安排这些著名企业的人力资源部的高层与大学生座谈,提前与用人单位取得联系。  

3.提升旅游服务质量  

(1)大学生是一个思想活跃、接受新事物能力特别强的群体,因而旅游企业应该给予大学生旅游团队配备经验丰富的导游人员,在旅途中还应通过高质量的服务来赢得大学生的信任。  

(2)开发具有特色纪念意义的旅游商品。大学生外出旅游虽然花费不会太多,但都会习惯给家人、朋友赠送旅游纪念品,因此导游人员应在合适的时间带领团队到商店采购价格不高、质量保证、旅游商品符合大学生审美标准的纪念品。  

目前还很少有旅游企业去认真重视这一庞大的市场群体,对他们来说,只有先开发、占领这一市场,才能抢先赢得了巨大市场的机会,才能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取更大的市场份额和利润,使企业能处于同行业的领跑地位。  

参考文献:  

[1]/edoas/website18/level3.jsp?tablename=1239670844562333&infoid=1252641418587437  

[2]周晓梅:大学生旅游消费心理分析,[j].工商管理,2009(5)  

[3]马东升 郑向敏:大学生旅游市场再认识及其营销对策,[j].哈尔滨学院学报,2007(08)  

第2篇

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不畅通阻碍了中央银行货币政策的实施,其原因既在于传导主体行为的被动性,又因为传导工具的无效性。以信贷途径为主机制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是货币政策低效性的根源。要使货币政策真正成为调控宏观经济的有力手段,利率的中介指标的作用必须有效的发挥,利率市场化是其有效性的必要条件。

一、货币政策传导途径对比分析

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是指运用货币政策工具和手段影响中介指标进而对总体经济活动发挥作用的途径和过程的机能。货币政策通过货币、资本市场与银行信贷市场共同进行传导,同时信贷传导途径仅作为传统利率传导途径的增强机制、补充机制,并不成为主机制。然而在我国,信贷传导途径表现特别突出。信贷传导途径主体之间的博奕性决定了货币政策的低效性。既然我国信贷传导途径是货币政策传导的主机制,那么信贷传导途径的任何“瑕疵”将直接导致货币政策实施效应弱化。其传导主体之间的博奕性主要体现在:中央银行运用货币政策难以直接影响商业银行的贷款行为,商业银行在风险和收益的平衡中找到最佳结合点实施放贷行为。商业银行贷款行为的真正决定因素是新贷款的可获得率和旧贷款的偿还率。由于我国这两项比率都不高,因此对扩张性货币政策,信贷途径的作用趋弱。信贷传导途径的局限性使中央银行实施货币政策的主动性削弱,货币政策的有效实施需要利率中介指标发挥积极作用。

货币政策之所以能够成为宏观经济调节的重要工具,关键在于一些货币金融变量的变动能够相应导致总需求的变动。而在货币政策变动引起需求变动的传导过程中,利率发挥着重要的甚至决定性的作用,下图可以说明:

利率要能在货币政策传导中起到决定作用,利率必须能自由的发挥其资金供求指示器功能。中央银行只能通过基准利率的制定来影响市场利率,让利率恢复其本身意义,即货币资金的价格。允许商业银行根据市场情况决定利率高低,逐步实现从以信贷为主机制的货币政策传导途径向以利率为主机制的货币政策传导途径转变。利率机制的有效性将降低信贷途径主体的博奕性,有利于中央银行真正成为宏观调控的主体,商业银行真正成为微观行为的决策者,资金的供求平衡能够更好的实现。

信贷途径的无效性和利率途径的有效性促使我们采取措施尽快实现这一转变。而利率机制作用的充分发挥有赖与利率市场化程度的高低。接下来将从利率市场化角度分析利率在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中的作用。

二、利率市场化———货币政策传导机制有效性的必要前提

利率是储蓄者与金融企业、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在资金方面达成交易,是各经济变量与经济主体之间互相联系的关键要素。利率的资金供求指示器功能要求利率必须得到回归,即真正反映资金供求,而不是人为的规定,这就对利率市场化提出了新的要求。

利率市场化是指金融机构在货币市场经营融资的利率水平由市场供求来决定,它包括利率决定、利率传导、利率结构和利率管理等各方面的市场化。具体讲利率市场化包括: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市场化、国债利率市场化、银行贷款利率市场化和储蓄利率市场化。利率市场化的终极目标就是实现利率由金融市场上的资金关系决定,加大市场力量决定利率的成分,即各类存贷款工具和债券应根据自己的内在特征,如风险性、流动性、收益性、期限及使用的方便性等制定不同的利率,使其利益和风险正相关,而与流动性负相关,在三性平衡中实现利率中介指标的指示器功能,商业银行根据市场状态自主制定利率水平,中央银行通过基准利率的指定间接影响市场利率水平。可见,利率市场化的实现将会使货币市场包括导向性利率在内的不同利率水平之间保持相对合理的结构。利率市场化将加快资金在各个市场的流动性,有效地传递货币政策信息,迅速达到调控宏观经济的目的。随着利率市场化程度的加深,利率机制将逐步成为货币政策传导的主机制。

在利率为主导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中,中央银行主要利用利率中介指标,通过对基准利率的制定,间接作用于商业银行,商业银行根据资金的市场供求情况结合客户的需求情况,让利率真正反应资金供求,把有限的资源有效的配置到最需要的地方。可见,利率市场化是一个系统工程,要完成从以信贷为主体货币政策传导机制向以利率为主体的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转变,必须结合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各方主体利益,并对现在利率体系本身进行改革。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已经形成中央银行存贷款基准利率、同业拆借市场利率、商业银行存贷款利率和市场利率并存的格局。我国利率体系发展的目标是要形成一套以中央银行基准利率体系为核心的、中央银行可以有效控制的、多层次的、有弹性的、能够充分反映市场资金供求的利率体系。具体说来,利率市场化改革包括以下具体内容:

1、在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和商业银行的储蓄及存贷款方面,要扭转过去那种由中央政府按照国民经济计划的要求,主要从收入分配角度出发制定利率的做法,一方面,使中央银行的基准利率成为既尊重市场利率水平,又能体现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意图的灵活、有效的政策工具;另一方面,使商业银行能够根据基准利率和现实的经济情况灵活调整自身的利率政策、达到降低成本、防范风险、实现效用最大化的目的。

2、发展银行同业拆借市场和国债市场,形成真正的、有影响的市场利率。

3、通过法定利率的市场化、合理化,制约和引导民间利率,以实现高效、统一、有弹性、多层次、多样化的利率体系。

利率市场化改革涉及面广,各种利益关系复杂,只能抓住时机逐步进行,并且注意把利率市场化过程和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转化结合起来,把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客户利益结合起来。在完善中央银行宏观间接调控机制的同时,使商业银行等中介机构真正实现商业化运作,提高社会资金使用效率,使客户切实获得方便、优惠的金融服务,让好项目能够得到充足的资金,实现资源的更加有效配置。

三、利率市场化的实现路径分析

利率市场化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它的实现需要各方主体的协调、配合,作用于宏观经济和微观基础,为货币政策传导机制的成功转变打下良好的基础。利率市场化的实现道路以渐进式为佳,特

别在我国,微观基础、金融监管、金融市场等方面还缺乏很多必要条件,渐进式道路是首要的选择。要实现利率市场化,必须创造一定的条件,可以说利率市场化的过程就是创造利率市场化条件的过程。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利率市场化的顺利实现必须尽快完善以下条件。利率市场化要求放开利率,利率的高低由市场的资金供求情况决定。

1、宏观经济稳定。利率管制放开后,宏观经济环境是引起利率水平异常波动的最重要因素。宏观经济环境对利率水平的影响是通过银行和企业来进行的。当宏观经济稳定时,有助于银行和企业间维持稳定的关系,降低了信息不完全对双方行为的约束。稳定的银企关系,有利于保持市场利率的平稳,降低波动幅度,这显然为利率市场化创造了重要条件。当宏观经济不稳定时,利率一旦放开,在无完善监管机制时,银行就会出现道德风险,为追求高收益而提高利率,容易引发借款人的冒险行为,而且宏观经济不稳定会使企业投资的不确性增加,还会引起企业对短期信贷的过度需求,易导致短期利率骤升,对利率市场化极为不利。

2、微观基础的完善。这里的微观基础我们理解成商业银行和客户(企业)。利率作用的传导顺利实现,一个重要条件是众多银行和企业对利率变动必须灵敏反映,并迅速做出调整政策,这要求微观基础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从我国看,利率市场化微观基础的构造重点是国有银行商业化和一般企业的真正企业化,由于目前未实现完全的银企企业化,利率市场化就缺乏相应的基础,若强行推行利率市场化,则银行和企业因产权不明晰,用别人的财产去冒险,而不顾利率水平高低,从而发生恶劣后果。考虑到银企的企业化现实,可逐步放开票据贴现利率和扩大贷款利率浮动范围和幅度。

3、充分有效的金融监管。尊重利率的市场决定机制,必须加强对市场的有力监管,克服市场不可避免的消极影响,使利率真正当好资金指示器功能。建立有效监管机制是利率自由化成功实现的前提。充分有效的金融监管和稳定的宏观经济环境是实现利率市场化两个重要的基本条件。近年来,我国的金融监管水平有了一定提高,大大改善了以防范风险为核心的金融监管。例如,1998年完成了中央银行九大区域分行的设立;根据国情实行了人民银行、证监会和保监会分业管理模式;整顿和维护金融秩序;提高四大国有商业银行的资本充足率,大幅降低其不良资产;出台《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加强金融领域执法力度,等等。同时,我们也要认识到金融监管也存在多方困境,如分业监管形成监管真空;监管的“时滞”明显;金融监管手段单一;金融监管人才缺乏;等等。如何尽快使金融监管摆脱困境,为利率市场化的根本推进创造条件,这是我们研究的主要问题。因为我国利率市场化各种条件正在建立和完善之中,如国有商业银行未转化为真正的商业银行,许多企业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企业,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不完善等,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推行利率市场化,而没有相应的金融监管,后果是非常危险的。因此要实现金融监管的规范化,尽快建立与国际接轨的市场金融监管;按市场化金融运行的要求,建立既适合我国国情又符合国际惯例的金融监管法规体系;选拔和培养一支高素质的监管队伍,从而大大提高我国监管水平。

4、建立完善的金融市场。利率市场化的过程,实质上是一个培育金融市场由低水平向高水平、由简单形态向复杂形态转化的过程,一旦这一过程完成,利率市场化也就彻底实现了。利率市场化所要求的金融市场应具有如下特征:品种齐全结构合理的融资工具体系;规范的信息披露制度;金融市场主体充分而富有竞争意识;建立以法律和经济手段为特色的监管体制。近年来,我国金融市场建设取得了有目共睹的好成绩,证券市场总体呈稳健和创新之势;国债市场建设有起色;银行同业拆借市场迈出新步伐;公开市场业务在不断完善中发展;增加了交易品种,改善了交易方式。这一切都积极推进了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新发展。但金融市场仍存在多个缺陷;金融市场各子市场发育不平衡;债券股票发行向国有大中型企业倾斜,影响利率对其它企业的作用;机构投资者数量不足,影响利率作用的深化;市场监管不完善,导致金融市场利率功能扭曲。从长远而言,要尽快发展和完善金融市场,给中小型企业和大中型国有企业一个大致公平的融资环境,培育高素质的投资队伍,完善金融市场监管,提高信用评级服务质量,为利率市场化的最终实现创造一个良好的市场环境。

主要参考文献:

[1]刘鸿儒.漫谈中央银行和货币政策[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85.

[2]刘锡良等.中央银行学[M].北京:中国金融出版社,1997.

[3]易秋霖.论利率市场化对我国货币政策有效性的影响[J].现代经济探讨,200212.

第3篇

一是法律服务机构五花八门。目前法律服务机构主要有律师事务所、乡镇街道设立的法律服务所、公证机构、各级政府法制部门设立的法律服务中心、司法行政机关设立的法律援助中心,公、检、法离退休人员以离退休法官协会为依托成立的法律服务部,还有一些未经司法行政机关的同意直接到工商管理登记部门挂牌成立的法律服务部等。这些机构在法律服务市场中抢滩掠地,造成了法律服务市场的混乱局面,各种机构的激烈竞争使律师事务所的业务领域相对变小。

二是法律服务人员鱼龙混杂。目前从事法律服务的人员主要有律师、法律服务人员、公证人员、公、检、法的离退休人员、还有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除此之外,在法律服务市场中还存在着一部分“黑律师”、“土律师”,也就是形式上不合法且根本没有法律服务的资格,却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人。律师与非律师不管在法律知识上还是在执业水平上都存在着很大的差距,非律师们在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上没有统一的标准与统一的监督机构,他们的非法执业严重地扰乱了法律服务市场的秩序,损害了律师的形象,直接阻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

三是服务市场不健全,服务面过窄。目前的法律服务市场主要集中在纠纷解决领域,而对纠纷的预防方面参与不够,整体来看,法律服务市场诉讼事务的比重远远大于非诉讼事务,这也是法律服务市场不健全、不成熟的一个表现。

二、规范法律服务市场的对策

一是从立法上确立律师的诉讼垄断地位。我国目前的律师制度发展还不完善,我国的国情决定不可能由律师垄断全部的法律服务业务,但随着庭审方式的改革,非律师从事诉讼或辩护已不适应强化控辩职能的需要,尤其是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只有受过专门法律教育,具有执业经历的律师才能完成控辩平衡的任务,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实行律师垄断诉讼业务的制度是庭审方式改革的需要,有必要从立法上直接赋予律师诉讼业务垄断权,取消了其他非律师从事诉讼业务的合法依据,可以使非律师人员借无偿的幌子行有偿法律服务的行为无法可依,也就整顿了诉讼领域的服务秩序。

近年来,律师人数越来越多,但大多集中在大、中城市,基层法院、人民法院的出庭业务基本上由法律服务人员或“土律师”、“黑律师”垄断,导致基层法律服务执业水平低下,不能充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同时,建立律师垄断诉讼业务制度也是提高基层司法水平的需要。如果建立了这一制度,既会使律师的诉讼业务按照市场规律流向小县城、城镇,也能解决大、中城市律师案源不足,而小城镇又请不到律师的矛盾。

第4篇

论文摘要: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证券市场监督管理法律制度的滞后等原因,导致证券市场监管不力,在证券市场上出现了诸多混乱现象,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是证券市场走向规范和健康发展的根本所在。

我国证券市场自建立以来,在近20年间获得了飞速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绩:据中国证监会2009年8月25日的统计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7月底,我国股票投资者开户数近1.33亿户,基金投资账户超过1.78亿户,而上市公司共有1628家,沪深股市总市值达23.57万亿元,流通市值11.67万亿元,市值位列全球第三位。证券市场作为我国资本市场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实现我国市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同时,由于监管、上市公司、中介机构等方面的原因,中国证券市场。这些问题的出现使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备受困扰,证券市场监管陷人困境之中。因此,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加强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维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已经成为当务之急。

一、我国证券市场监管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证监会的作用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8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证券市场实行监督管理,维护证券市场秩序,保障其合法运行。”从现行体制看,证监会名义上是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证监会的监管范围看似很大:无所不及、无所不能。从上市公司的审批、上市规模的大小、上市公司的家数、上市公司的价格、公司独立董事培训及认可标准,到证券中介机构准入、信息披露的方式及地方、信息披露之内容,以及证券交易所管理人员的任免等等,凡是与证券市场有关的事情无不是在其管制范围内。而实际上,证监会只是国务院组成部门中的附属机构,其监督管理的权力和效力无法充分发挥。

2.证券业协会自律性监管的独立性问题

我国《证券法》第174条规定:“证券业协会是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社会团体法人。证券公司应加入证券业协会。证券业协会的权力机构为全体会员组成的会员大会”。同时规定了证券业协会的职责,如拟定自律性管理制度、组织会员业务培训和业务交流、处分违法违规会员及调解业内各种纠纷等等。这样简简单单的四个条文,并未明确规定证券业协会的独立的监管权力,致使这些规定不仅形同虚设,并且实施起来效果也不好。无论中国证券业协会还是地方证券业协会大都属于官办机构,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机构负责人多是由政府机构负责人兼任,证券业协会的自律规章如一些管理规则、上市规则、处罚规则等等都是由证监会制定的,缺乏应有的独立性,没有实质的监督管理的权力,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自律组织,通常被看作准政府机构。这与我国《证券法》的证券业的自律组织是通过其会员的自我约束、相互监督来补充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初衷是相冲突的,从而表明我国《证券法》还没有放手让证券业协会进行自律监管,也不相信证券业协会能够进行自律监管。在我国现行监管体制中,证券业协会的自律监管作用依然没得到重视,证券市场自律管理缺乏应有的法律地位。

3.监管主体的自我监督约束问题

强调证券监管机构的独立性,主要是考虑到证券市场的高风险、突发性、波及范围广等特点,而过于分散的监管权限往往会导致责任的相互推诿和监管效率的低下,最终使抵御风险的能力降低。而从辨证的角度分析,权力又必须受到约束,绝对的权力则意味着腐败。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监管者也是经济人,他们与被监管同样需要自律性。监管机构希望加大自己的权力而减少自己的责任,监管机构的人员受到薪金、工作条件、声誉权力以及行政工作之便利的影响,不管是制定规章还是执行监管,他们都有以公谋私的可能,甚至成为某些特殊利益集团的工具,而偏离自身的职责和牺牲公众的利益。从法学理论的角度分析,公共权力不是与生俱来的,它是从人民权利中分离出来,交由公共管理机构享有行使权,用来为人服务;同时由于它是由人民赋予的,因此要接受人民的监督;但权力则意味着潜在的腐败,它的行使有可能偏离人民服务的目标,被掌权者当作谋取私利的工具。因此,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活动中,由于监管权的存在,监管者有可能,做出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所以必须加强对监管主体的监督约束。

(二)被监管者存在的问题

1.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和治理机制的问题

由于我国上市公司上市前多由国有企业改制而来,股权过分集中于国有股股东,存在“一股独大”现象,这种国有股股权比例过高的情况导致政府不敢过于放手让市场自主调节,而用行政权力过多地干预证券市场的运行,形成所谓的“政策市”。由此出现了“证券的发行制度演变为国有企业的融资制度,同时证券市场的每一次大的波动均与政府政策有关,我国证券市场的功能被强烈扭曲”的现象。证监会的监管活动也往往为各级政府部门所左右。总之,由于股权结构的不合理,使政府或出于政治大局考虑,而不敢放手,最终造成证监会对证券市场的监管出现问题。

2.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治理问题

同上市公司一样,我国的证券市场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等也有在着上述的问题。证券公司、投资公司、基金公司等证券市场的中介机构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虽然也成长起来,但在我国证券市场发展尚不成熟、法制尚待健全、相关发展经验不足的境况下,这些机构的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等也都存在很多缺陷。有些机构为了牟取私利,违背职业道德,为企业做假账,提供虚假证明;有的甚至迎合上市公司的违法或无理要求,为其虚假包装上市大开方便之门。目前很多上市公司与中介机构在上市、配股、资产重组、关联交易等多个环节联手勾结,出具虚假审计报告,或以能力有限为由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做出有倾向性错误的审计结论,误导了投资者,扰乱证券市场的交易规则和秩序,对我国证券市场监督管理造成冲击。

3.投资者的问题

我国证券市场的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离理性、成熟的要求还有极大的距离。这表现在他们缺乏有关投资的知识和经验,缺乏正确判断企业管理的好坏、企业盈利能力的高低、政府政策的效果的能力,在各种市场传闻面前不知所措甚至盲信盲从,缺乏独立思考和决策的能力。他们没有树立正确的风险观念,在市场价格上涨时盲目乐观,在市场价格下跌时又盲目悲观,不断的追涨杀跌,既加剧了市场的风险,又助长了大户或证券公司操纵市场的行为,从而加大了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督管理的难度。

(三)监管手段存在的问题

1.证券监管的法律手段存在的问题

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从20世纪80年展至今,证券法律体系日渐完善已初步形成了以《证券法》、《公司法》为主,包括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体系,尤其是《证券法》的颁布实施,使得我国证券法律制度的框架最终形成。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证券法律制度仍存在一些漏洞和不足:首先,证券市场是由上市公司证券经营机构、投资者及其它市场参与者组成,通过证券交易所的有效组织,围绕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运行。在这一系列环节中,与之相配套的法律法规应当是应有俱有,但我国目前除《证券法》之外,与之相配套的相关法律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平价法》等几乎空白。其次,一方面,由于我国不具备统一完整的证券法律体系,导致我国在面临一些证券市场违法违规行为时无计可施;另一方面,我国现有的证券市场法律法规过于抽象,缺乏具体的操作措施,导致在监管中无法做到“有章可循”。再者,我国现行的证券法律制度中三大法律责任的配制严重失衡,过分强调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而忽视了民事责任,导致投资者的损失在事实上得不到补偿。以2005年新修订的《证券法》为例,该法规涉及法律责任的条款有48条,其中有42条直接规定了行政责任,而涉及民事责任的条款只有4条。

2.证券监管的行政手段存在的问题

在我国经济发展的历程中,计划经济体制的发展模式曾长久的站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舞台上,这种政府干预为主的思想在经济发展中已根深蒂固,监管者法律意识淡薄,最终导致政府不敢也不想过多放手于证券市场。因此在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中,市场的自我调节作用被弱化。

3.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存在的问题

对于证券监管的经济手段,无论是我国的法律规定还是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均有体现,只不过这种经济的监管手段过于偏重于惩罚措施的监督管理作用而忽视了经济奖励的监督管理作用。我国证券监管主要表现为惩罚经济制裁,而对于三年保持较好的稳定发展成绩的上市公司,却忽视了用经济奖励手段鼓励其守法守规行为。

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监管法律制度

(一)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I.证监会地位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法》首先应重塑中国证监会的权威形象,用法律规定增强其独立性,明确界定中国证监会独立的监督管理权。政府应将维护证券市场发展的任务从证监会的工作目标中剥离出去,将证监会独立出来,作为一个独立的行政执法委员会。同时我国《证券法》应明确界定证监会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实施监管权力的独立范围,并对地方政府对证监会的不合理的干预行为在法律上做出相应规制。这样,一方面利于树立中国证监会的法律权威,增强其监管的独立性,另一方面也利于监管主体之间合理分工和协调,提高监管效率。

2.证券业自律组织监管权的法律完善

《证券法》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简简单单的几条规定并未确立其在证券市场监管中的辅助地位,我国应学习英美等发达国家的监管体制,对证券业自律组织重视起来。应制定一部与《证券法》相配套的《证券业自律组织法》,其中明确界定证券业自律组织在证券市场中的监管权范围,确定其辅助监管的地位以及独立的监管权力;在法律上规定政府和证监会对证券业自律组织的有限干预,并严格规定干预的程序;在法律上完善证券业自律组织的各项人事任免、自律规则等,使其摆脱政府对其监管权的干预,提高证券业自律组织的管理水平,真正走上规范化发展的道路,以利于我国证券业市场自我调节作用的发挥以及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接轨。

3.监管者自我监管的法律完善

对证券市场中的监管者必须加强监督约束:我国相关法律要严格规定监管的程序,使其法制化,要求监管者依法行政;通过法律法规,我们可以从正面角度利用监管者经济人的一面,一方面改变我国证监会及其分支机构从事证券监管的管理者的终身雇佣制,建立监管机构同管理者的劳动用工解聘制度,采取惩罚和激励机制,另一方面落实量化定额的激励相容的考核制度;在法律上明确建立公开听证制度的相关内容,使相关利益主体参与其中,对监管者形成约束,增加监管的透明度;还可以通过法律开辟非政府的证券监管机构对监管者业绩的评价机制,来作为监管机构人事考核的重要依据。

(二)被监管者的法律完善

1.上市公司治理的法律完善

面对我国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治理机制出现的问题,我们应当以完善上市公司的权力制衡为中心的法人治理结构为目标。一方面在产权明晰的基础上减少国有股的股份数额,改变国有股“一股独大”的不合理的股权结构;另一方面制定和完善能够使独立董事发挥作用的法律环境,并在其内部建立一种控制权、指挥权与监督权的合理制衡的机制,把充分发挥董事会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积极作用作为改革和完善我国公司治理结构的突破口和主攻方向。

2.中介机构治理的法律完善

我国证券市场中的中介机构同上市公司一样,在面对我国的经济发展的历史和国情时也有股权结构、治理机制的问题。除此之外,在其日常管理、规章制度、行为规范、经济信用等方面也存在很多缺陷。我们应当以优化中介机构的股权结构、完善中介机构的法人治理结构为根本目标,一方面在法津上提高违法者成本,加大对违法违规的中介机构及相关人员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追究法人责任,还要追究直接责任人、相关责任人的经济乃至刑事的责任。另一方面在法律上加大对中介机构的信用的管理规定,使中介机构建立起严格的信用担保制度。

3.有关投资者投资的法律完善

我国相关法律应确立培育理性投资者的制度:首先在法律上确立问责机制,将培育理性投资的工作纳入日常管理中,投资者投资出问题,谁应对此负责,法律应有明确答案。其次,实施长期的风险教育战略,向投资者进行“股市有风险,投资需谨慎”的思想灌输。另外,还要建立股价波动与经济波动的分析体系,引导投资者理性预期。投资者对未来经济的预期是决定股价波动的重要因素,投资者应以过去的经济信念为条件对未来经济作出预期,从而确定自己的投资策略。

(三)监管手段的法律完善

1.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完善

我国证券监管的法律法规体系虽然已经日渐完善,形成了以《证券法》和《公司法》为中心的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自律规则四个层次的法律法规体系,但我国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无论从总体上还是细节部分都存在诸多漏洞和不足。面对21世纪的法治世界,证券监管法律法规在对证券监管中的作用不言而语,我们仍需加强对证券监管法律法规体系的重视与完善。要加快出台《证券法》的实施细则,以便细化法律条款,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并填补一些《证券法》无法监管的空白;制定与《证券法》相配套的监管证券的上市、发行、交易等环节的相关法律法规,如《证券交易法》、《证券信托法》、《证券信誉评价法》等等;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制度,使其在我国证券市场中发挥基础作用,弥补投资者所遭受的损害,保护投资者利益。

2.证券监管行政手段的法律完善

政府对证券市场的过度干预,与市场经济发展的基本原理是相违背的,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快速发展。因此要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监管手段,正确处理好证券监管同市场机制的关系,深化市场经济的观念,减少政府对市场的干涉。尽量以市场化的监管方式和经济、法律手段代替过去的政府指令和政策干预,在法律上明确界定行政干预的范围和程序等内容,使政府严格依法监管,并从法律上体现证券监管从“官本位”向“市场本位”转化的思想。

3.证券监管其他手段的法律完善

证券监管除了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外,还有经济手段、舆论手段等等。对于经济手段前面也有所提及,证券监管中的每个主体都是经济人,我们利用其正面的作用,可以发挥经济手段不可替代的潜能,如对于监管机构的管理者建立违法违规的惩罚机制和监管效率的考核奖励机制等,促进监管者依法监管,提高监管效率。在法律上对新闻媒体进行授权,除了原则性规定外,更应注重一些实施细则,从而便于舆论监督的操作和法律保护,使舆论监督制度化、规法化、程序化,保障其充分发挥作用。

第5篇

医疗事故纠纷的处理多年来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同时,医疗事故纠纷也一直是人民法院受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的难点,分清理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责任的承担将有利于正确处理医疗纠纷,依法平等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本文对如何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的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和探讨,提出了笔者的一点看法和观点,为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尽一份力。

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构成,也就是该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必须有损害的事实、必须有违法行为或技术上的失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和必须有过错。另外,本文还论述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的举证责任的倒置适用。

一、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构成

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要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确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伤、残亡等损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要条件,这些所须的各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我们讲医疗纠纷的民事责任,首先要掌握该责任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承担该民事责任必要条件。

(一)必须有损害事实

损害事实是指某种行为致使受害人财产权或人身权受到损害,造成财产或非财产减损失客观事实。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废、增加病痛、延长治疗时间等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减损以及由上述情况导致的受害者及家属精神上的焦虑、忧愁、苦恼等实际损害。目前,对医疗纠纷中的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各种有关法律法规尚无明文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已出现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的案例,而且,从发展趋势上看,精神损害将日益受到重视。

作为侵权民事责任认构成要件的损害事实,应具有以下特征:

1、被损权益的合法性

即侵权行为人所侵害的是他人受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对法律不予保护的“权益”,即使“侵犯”并造成一定后果,也不是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损害事实。例如对爱滋病患者实行的强制隔离和治疗,虽然有可能导致病人减少收入和暂时增加痛苦等后果,但此时法律已不保护他们在社会上自由活动的权利,虽然被损害,却是法律允许的,因此这种“损害事实”就不是应当承担责任的损害事实。

2、损害行为的补救性

一、是补救的必要性,既损害结果对受害人造成了较大的影响,却有必要进行补救,不补救将损及民法中的某些基本原则如公平原则等。因此,民法通则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均规定,医疗事件引发较大财产损失和严重人身伤亡的,应当予以补救。而对于极少的财产损失或轻微得人身伤害,就没有补救的必要。例如,某护士给患儿输液时,经反复多次才扎入静脉,造成患儿局部淤血,哭闹多时,家长要求赔偿患儿疼痛损失,对此,卫生行政部门和法院均未予支持。二、是补救的可能性。即必须是法律允许补救的损失方能补救,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损失,即使真的有,也不能补救。例如,因医疗事故造成的误工收入,伤残者生活补助费、死者丧葬费等,是法律明文规定可予补救的,反之,“受气费”、“疼痛费”、“青春损失费”等,法律没有规定其补救范围和补救方式,因此,虽然有侵害行为存在,也不能也为损害赔偿关系中的损害事实。

3、损害行为的补救性

一切构成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损害事实,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而臆想的、捏造的、没有科学根据的结果都损害事实。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有时患者仅出现一些症状,而无相应的体检出,辅助检查也无阳性改变,这种情况在大多数躯体损害案例中应视为无损害后果,仅在少数精神损害案件中成为损害后果。例如,病员杨女,20岁,未婚。因双眼斜视行矫正术。术后矫正指标及视力均正常。一年后诉头痛,经多项检查均未查处器质性病变。后经精神科专家鉴定,该病员所谓头痛,实际是一种“疑病症”,根本不是眼矫正术的后果。

损害事实是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依存在的基础和依据,没有损害事实,就没有赔偿的民事责任。这于刑事责任有很大的不同,刑法对未遂行为(即未造成损害后果)也要处罚,比如,某医生在给一个于自己有恩怨的女病员做阑尾切除术时,准备借此机会将病员的输卵管结扎使其不能生育,操作中被助手发现,阴谋未能得逞。虽然没有损害结果发生,但已具有了社会危害性,属于未遂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损害赔偿则没有未遂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企图损害或虽有过失加害行为,但事实上未造成损害结果,就不够成损害赔偿责任。在医疗纠纷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方面,只要没有损害事实,就无须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有违法行为或技术上的失误

1、违法行为

在医疗纠纷案件中,违法一词应作广义理解,即不仅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违反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单位制定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程。实际上,早实践中,因医疗事件而承担民事责任。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医务人员违反规章制度或技术操作规程,而不是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例如,某3岁病儿因被开水烫伤到乡卫生院就诊,甲医生借口乡卫生院不具备治疗烫伤的条件而拒治,病儿家长只好又找乙医生,乙医生用紫草油治疗有效,嘱家属隔日再来复诊。第三日复诊时恰遇甲医疗值班,家属告知其用紫草油治疗有效后,甲医生顺手从药柜里拿出一瓶药,看也没有看就涂在病儿的伤处没等伤面涂完病儿就开始凄厉的哭叫,家属提醒说:“是不是用错药了”。甲医生不但不去核对,还叫家属按住病儿,在伤面铺上纱布,将剩下的100毫升药液全部到出。然后扬长而去。几分钟后,病儿口唇发绀,继而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原来是甲医生误将“来苏”当作紫草油了。本例甲医生违反了用药前的核对制度,就属于违法行为。反之,如果医务人员的行为是合法的就是说没有违反法律,规章制度和技术规程,就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比如给肾癌病人切除病变肾脏,虽然造成了病人的脏器缺失。但可以延长病人的生命,此时没有违反法律和制度的规定,也就不存在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违法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式。作为是指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法律或规章制度禁止的行为。比如前例的甲医生既是以作为的形式表现的违法行为,因为按医院的规章制度,给病人用药前必须经过核对,禁止不经核对草率用药。甲医生的行为即属于以积极方式实施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属于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打错针、输错血、开错刀等等。

不作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不实施法律或规章制度要求必须实施的行为。比如,一交通肇事腿部骨折的病人,就诊时已因失血过多处于中度休克状态,但接诊医生既未给予包扎,止血,更未采取输血,给氧等抢救措施,以本院没有骨科为由,强令危重病人转院,结果病人死于转院途中。这种对病人不负责任,推诿拒治,不尽职尽责的行为就是不作为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因为卫生行政规定有“首诊负责制”即最先接诊的医院及医生,无论所接病员是否属于本院或本科治疗对象,也无论自己是否有治好的条件,都应尽最大的可能采取必要的措施,不得以任何理由不作任何处理便将病人转院或转科。本例接诊医生即违反了首诊负责制,本来应对病员采取包扎,止血等应急措施(这在任何医院都是能做到的),他却消极地没有采取。这就是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行为。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还有擅离职守,以病人报告的病情不予理睬,忘记执行医嘱,不按护理计划按时观察病人等等。

不作为违法作为的构成前提,是行为人负有法律所要求的某种特定义务,不履行这种义务即为违法。这种特定义务可以是法律直接规定的,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有特定的监护职责,不履行职责即属于违法行为。也可能是特定职务或业务所要求的,如上班时的警察对违法行为必须制止,不制止就属于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医生的不作为违法行为即属此类,即医生的职业决定他有抢救病人的特定义务,消极地不去抢救就是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应当注意的是:特定职务决定的特定义务,必须是义务人在岗当班时间才存在,业余时间里不存在这种义务。比如,某医生在旅游度假时遇一心脏病突发病人,该医生本来有心脏按摩等徒手复苏的技能,却未予抢救,这仅属于未尽道德上的义务,不构成法律上的不作为违法;如果该医生是随团保健医,对病人不予救治,就是不作为违法行为,因为此时该医生负有特定的法律义务。

实践中,有些行为从表面上看是违法的,但事质上不但不违法,还应该提倡。这在理论上称之为阻却违法行为,通俗的讲,就是由于某些因素的存在,隔断了该行为的违法性,该行为不能认定为违法。属于这类的行为有:①职务授权行为。某些负有特殊职责得人,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法律允许其执行职务是“损害”他人的财产和人身,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害不符赔偿责任。医生即属于此类负有特殊职责得人。比如,某大腿刺伤病人急诊于某医院,经查股动脉断裂,病人处于失血性休克状态,生命垂危。该医院无吻合血管条件,结扎等止血措施均难以控制大量出血,附近又无上级医院。接诊医生当机立断,给病人做了截肢手术,结果保住了病人生命。此例虽然造成了病人肢体残缺的“损害”,但执行职务的医生有权采取这一措施,法律上认为是认为合法的,类似的事例还有:消防队员为防止火灾蔓延而将邻近的房屋拆毁;公安干警开枪打伤可能逃脱的罪犯等。应当注意的是,职务授权行期的行为人必须是依法负有这种职责的,并且损害后果是无法用其它避免方法或减轻的,同时又为执行职务所必须的。②受害人承诺的行为。即受害人允许他人侵害自己的权益。受害人承诺属于契约性质,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就可以使医务人员的行为不再具有违法性。但应注意的是,合法的受害人承诺是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的,首先,承诺允许他人侵害的,只能是自己可以处分的权益,如自愿献血,捐献器官等。本人没有处分权的不能承诺,比如父母不能承诺医生将自己的呆傻儿子处死,因为父母没有权利处分儿子的生命权。其次,承诺的内容不得是法律禁止的,比如,可以认可手术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遗症,可以允许他人对自己造成轻微伤害等均属于正当的意思表示,而嘱托他人帮助自己自杀,承诺他人将自己杀死或重伤等,则违背刑法的禁止性规定,这种意思表示不能生效。

2、技术上的失误

医疗事故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中,有一与其他民事责任的行为要件不同之处,那就是,在技术事帮的场合,当事医生只要存在技术上的失误,比如,手术医生因对脏器认识不清而误摘,此时,即使医生没有违法行为,即他是完全按照规章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操作的,也仍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是由医生这一特殊职业所决定的。医生是直接与人的生命健康相关的专业技术人员,因此,国家对医生的执业资格规定了严格的条件,医生执业时,不公必须具备的资格,还必须对自己的诊疗行为给予超乎其他职业的特别注意。只有对医生的行为提出这样的高要求,才能充分保障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如果对应尽的特别注意没有尽到,并由此产生技术上的失误,医生就要对此负责,所以,医生承担民事责任并非必须有违法行为,技术失误与违法行为是并列的承担赔偿责任的行为要件。

(三)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一个哲学概念,简单地说,引起某一现象的现象,称之为原因:而由该现象引起的某一现象,称之为结果。客观现象之间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就是事物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确定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果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员的损害事实之间没有因果关系,那么,不管其他条件是否具备,医生和医院都不承担责任。比如,病员陈女,68岁,因桡骨远端骨折就诊,经治医生施行手法复位,因病员不能耐受疼痛而复位不够理想,后改用夹板复位。数日后复诊,医生发现病人已自行拆除固定用的夹板,骨折端严重错位,于是现次在X光机下进行复位,但病人仍因不能忍受疼痛而不予配合,医生建议病人到大医院治疗,病人未去,结果骨折畸形愈合,影响了手腕部的功能。本例在治疗过程中,经治医生始终没有记病历。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未记病历属于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实际上也给后来的技术鉴定造成了困难,对此,经治医生和医院是负有责任的。但是,从因果关系角度分析,病人骨折畸形愈合并不是未记病历直接造成的,即医生的违法行为与病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医院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问题作为认定医务人员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是处理医疗纠纷必须明确认定,而在实践中又是认定起来相当困难的问题。这就要求纠纷的处理者和纠纷的当事人,既掌握因果关系的基本知识,又要了解因果关系在实践中的各种类型以及应当注意的问题。这样才能保证处理者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保证当事人能有效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四)必须有过错

过错,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所抱的主观心理态度。一般法律概念里,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但在医疗纠纷中,医务人员的过错只有过失一种形式,因为故意造成病人损害后果的,就构成刑法里的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不再属于医疗纠纷的范畴。医疗纠纷中的过失,也包括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两种,例如:病员康男,30岁。因腹痛,腹胀,恶心呕吐,不排气排便等症状就诊。医生在查体时只让病人把裤子退到下腹部,随便在腹部听,叩了几下,没有进行全身性全面查体,便诊断为“急性完全性肠梗阻”,并通知手术室手术。术中才发现病人患的是右侧腹股斜疝,小肠已进入疝囊不能还纳,形成绞窄。由于原来按肠梗阻的诊断切口取的左脐旁,距疝囊较远,只行重新再开一刀,进行了疝气修补手术,给病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如果本例接诊医生能认真负责,按规定进行全面查体,这起误诊是完全可以避免的。本例即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具有主观上的过失,所以当事医院应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

二、医疗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中举证责任倒置的适用

对于医疗纠纷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国内外都存在着截然不同的两种主张,一种是过错责任原则,即认定医疗事件的当事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必须以存在过错为基础。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另一种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有损害事实发生,就不问当事医生是否存在过错便直接确定民事责任。持这种看法的人将医疗服务类比高度危险作业,认为医疗服务的对象是人的生命健康,由人的生命健康的极端珍贵性决定,医疗服务是高风险的职业,这种职业性质本身就决定了从业者应负有特别注意义务。因此,只要违背这项义务,给病员造成损失,不管其存在过错与否,都要承担责任。

目前,国外持无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呈逐渐上升趋势,在的国家在解决医疗纠纷的实践中也对过错责任原则作了变通性规定,如“事实本身证明”原则,虽然没有完全取代过错责任原则,但已承认在某些情况下有例外。在我国,仍是持过错责任原则看法的人占多数,处理医疗纠纷的司法实践也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三款)。”本条前两款规定了承担民事责任的过错责任原则,第三款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医疗纠纷属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侵害的是上述第二款规定的他人“人身”,因此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依第三款的规定,只有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才存在无过错责任,《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高度危险”“环境损害”等适用无过错责任,其中不包括“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据此,认定此类纠纷的民事责任时,不能适用无远错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与举证责任是紧密相联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其实质是由受害者——患者一方负举证责任,即提供证据证明加害方一医院有过错,如果举不出加害方有过错的证据,加害方就不承担民事责任。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其实质是有加害方负举证责任,即所谓“举证责任倒置”。就是说,此时受害人无须再首先提供证据证明加害人有过错,而是反过来,由加害人首先提出来证据证明自己无过错。只要受害人提出了死亡,伤残,功能障碍等事实,不需要证明该事实是由医务人员的过错造成的,便可推定医务人员是有过错的,医务人员要免除自己的责任,就要证明自己的行为符合规章制度,技术规程和医疗原则,或者证明病人的损害后果是病人自身的原因或其他意外事件造成的。如果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就要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据证责任问题对当事的纠纷双方是何等重要。

我国民事诉讼法确立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制度,就是说,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方说自己享有某项权利,如赔偿请求权,就要提供证据论证自己确实享有该享权利的充分理由;另一方要否定对方的主张,就要用证据证明对方不应该享有该项权利。可以说诉讼的过程,就是一方用证据“立论”,另一方用相反的证据“驳论”,循环往复,直到把事实弄清的过程。但医疗损害赔偿案件自身的特殊性却使主张权利的病员一方在举证上存在较大障碍。首先,医疗服务具有专业性强,技术性高的特点,在通常情况下,病员及家属不可能具备足够的医学知识,对医疗单位的规章制度及诊疗护理常规等也难有较细了解。因此无法提出证据证明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中的过失行为。其次,诊疗护理都有病历记载,病历是认定医疗过失的重要依据。但是根据卫生部的有关规定,病员及家属无权调阅病历材料。再次,病员在已死的情况下,无法举证,即使没死,处于昏迷不醒,病情危重状态的病员也无法举证,而家属又不可能参加治疗的全过程,由家属举证也是不切实际的。

基于受害人举证上的这些障碍,我认为,医疗纠纷损害赔偿案件也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只要受害的患者有死亡,伤残等损害事实,并由此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当事的医院就应当首先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或证明该损害是由病员自己的原因或无法防止的外因(如医疗意外,疾病的自然转归)造成的不能证明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样确定举证责任对当事医院并无不公,因为证据有他们掌握,他们又是专业人员,如果确实无过错,证明起来是不难的,并不是他们增加不应该有的负担。以往实践中没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事实上医方也要举证证明自己无过错。对受害患方来说,则无须勉为其难的举证,只须坐等医方证明其有无过错报告。在医方证明自己无过错后,患方才需要举证证明医方证据的虚假。这样才能真正的保护患方的合法权益,体现民法通则的公平原则。

参考资料

[1]《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2003年版)编辑委员会,2005年修订版《国家司法考试辅导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292)

[2]卫生部医改司编,《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及配套文件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3]乔世明:《医疗纠纷与法律责任》人民军医出版社1999(66)

[4]乔世明:《医疗过错认定与处理》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35)

[5]王伟军:《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全书》中国致公出版社会实践2002(1)

[6]曹力、刘玉莹:《医疗事故防范200问》人民军医出版社2004(27)

第6篇

在人的需求体系中,对财产(或通称财富)的需要是第一位的。基于这种需要,当个人的能力不足以达到获得更多的财富或满足更高的欲望时,人们选择了婚姻这种合作方式,以使共同创造的家庭财富远远多于个人的创造。在婚姻家庭中,即使只有一个人从社会上获得收入,其他人所做的一切(妻子操持家务,孩子认真读书),也是共同谋求最大化财富的合作模式。因而,婚姻在经济学上的意义就是创造了两者相加后的财富的增值,以达到各自的需求和满足,因婚姻所产生的家庭财富的性质及其维系的理由,在这个意义上显露得十分充分。所以我们应该理解,也必须理解,基于爱情所产生的婚姻,因财产的争夺而解体或因解体而引起财产的争夺的客观存在。这时,因灵魂(或精神)的需求和满足而产生的爱情,已被具有实物状态的财产所征服。因而,在婚姻家庭法中,浓墨重彩地规定了夫妻离异时财产分割的原因。

对事物的分析,往往先从哲学的范畴或角度去思考,能使人怀有人性的情感,因而,也可以使人全面本制地去认识。 二、产权及产权交易的法律意义 产权(财产权)是人们对有价值的特定物具有排他性控制的权利,这种控制权充分表达和体现了财产所有者在自由的前提下任意运作的各项权利。因而,财产权就是自由权,这是法律的维度内所界定的。这就意味着,当将一组关于某些特定财产的权利以法律的形式分配给了某个人时,则同时就将该财产项下的自由权赋予给了这个人,那么,这个人就可以按着自己的意志,在不需要任何人知晓和允许的情况下,对该财产自由地行使其项下的权利。 财产权具有任何条件下的绝对所有权,笔者是难以苟同的。例如,在中国的国有企业工作的职员,享有企业分配给他居住房屋的财产权,这时对该房屋的财产权仅包含了使用权和一定条件下的处置权,而不涉及具有绝对性意义上的所有权。鉴于,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是企业分配给该职员相应劳动对价的一部分,就是说,如果职员放弃了对该房屋的使用权利,则他会得到例如现金收入上增多的补偿。因而,当该职员接受了房屋使用权利的时候,就放弃了其他形式的权利,而对房屋行使其权利之时,就具有了法律意义上的财产权的排他性和非相容性。

一个通俗的典故,能让我们形象地理解财产权的意义: 此路是我开 此树是我栽 要想从此过 留下买路财 这个拦路要财者对这条路虽然不具有完全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然而,他具有与其他任何人相比较而言的相对优势,这时,他就具有了他人所不具备的也无法行使的权利。 “财产权”,更诱人的意义,在于这种权利具有可替代性、可变换性和可流通性。 当财产权利者对他们的某一财产产生兴趣,而 对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失去经营价值时,他就想用自己的财产换取他所感兴趣的财产,这样,财产交易就由此产生了。然而,任何仅利已而无利于对立的交易是无法实际的,因而,人们试图努力地探求可以达到交换目的和满足的交易对象及交易条件,这样,基于期待获得成功交易的“谈判”就成为欲做交易者首要思考的课题。

因而,谈判理论是基于私人产权的前提下产生的,并在保护、巩固和扩大私人产权的实践范畴内,得到了完整的彻底的体现。 人们把财产拿来进行交易,目的在于期望通过这种交易,使他获得比交易前更大的需要、满足和愉快。而约束这些交易行为并使交易的收益最大化的法律制度是实际、进行和完善交易的唯一保障。 法律的奥妙在于她会设计出在交易过程中,能够使交易的成本最小,而交易的收益或交易所创造的增值最大的一套规则及方案。同时,当交易出现障碍或困难之时,法律也能够帮助人们克服这些障碍或困难,以达目的。另一种情况,就是在交易之中或之后若产生纷争,而交易者力图摆脱这种困扰又无可奈何时,法律又会帮助人们平衡这一纷争的利益关系,从中找到适当的切入点,以解决双方交易者的不快。 产权法律制度建立的原则,就是遵循财产经济学理论的核心,即,在赋予财产权的一组权利时,要使这种权利的使用效率和由此给社会所增加的财富均为最大化,只要该法律制度或规则的建立和履行所支付的成本小于所获得的收益,那么,这个制度或规则就是合理的、有效的。

第7篇

论文关键词 市场中介组织 法律规制 探析

一、市场中介组织的兴起及概念界定

(一)兴起的背景

市场中介组织的兴起有其必然性。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有效机制,其自身也必然存在无法克服的缺陷,也就是我们所说的“市场失灵”。为了填补这种市场作用的盲区,首先人们会想到的就是政府。但是,与市场一样,政府也同样存在着失灵问题,二十世纪西方发达国家先后出现的经济滞胀就是典型的例证。很明显按照传统的政府与市场的二元理论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而解决问题的关键则在于能否在二者之间注入一股新生力量,从而使这股力量在政府与市场的博弈中发挥平衡与制约的作用,而这股力量可以说就是市场中介组织。

欧美各国从20世纪中叶开始向后工业社会的转型,为了解决所面临的社会矛盾与问题,也曾经发生了一场影响范围广泛的“第三部门”运动,在政府与市场中介组织之间形成了一种合作互动的机制,即政府逐渐退出了很多传统的微观领域,而大量的公共服务则转为市场中介组织来提供,从而促进了市场中介组织的快速发展,有效地促成了“小政府、大市场”管理格局的出现。

(二)市场中介组织概念的界定

首先我们应将市场中介组织界定在社会中介组织范畴内,掌握社会中介组织这一概念不仅是开展研究的前提,也是法律调整的基础。然而,自从利维特(Levitt)第一次提出“第三部门”概念后,人们对这一概念界定的争论就从未间断过。多种称谓同时存在:第三部门、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志愿者组织等等。在我国,学者们依据各自不同的标准作了不同的界定,主要有几种:(1)根据组织的目的或功能进行界定。凡是旨在促进“团体利益”或“公众利益”的合法组织皆可称为非政府组织。(2)根据组织的资金来源加以定义。第三部门的资金来源主要不是来自向市场出售的商品或服务,而是来自成员交纳的会费和支持者的捐款。(3)“结构—运作”型定义。这种定义的着眼点是组织的基本结构和运作方式,有人认为凡是符合以下5个标准的组织皆可称为非政府组织,即组织性、民间性、非营利性、志愿性、自治性。也有人认为第三部门组织就是以自愿求公益的组织。(4)非政府的界定。这样的定义方法强调的是第三部门与政府部门的区别。(5)非市场的界定。这种界定方法强调在第三部门物品的提供不是通过市场的自由交换原则来进行,而是免费提供的。(6)非营利的界定。这种界定认为第三部门组织就是非营利组织。

笔者认为,上述界定标准都是从单一的角度来界定,难免具有片面性,应从多视角去分析和界定,在笔者看来,市场中介组织就是介于政治国家与市场经济组织之间的非政治组织形态,具有中介性、公益性、自律性的特征。

二、我国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展中面临的困境

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是伴随着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型过程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其自身也有其内在的局限性,也会向政府和市场一样出现失灵的局面,例如在执业环境、执业水平、运行方式等方面存在着制约其发展的问题。

(一)独立性不够彻底

市场中介组织应该具有彻底的独立性,能够客观、公正、真实地行使职能,它既不应隶属于某一政府部门,也不应隶属于某一企业。但现实存在的局面并不是这样,绝大多数市场中介组织往往沦为政府行政部门的附属物,自愿不自愿地在承担着一些本应该由政府自己承担的管理职能,突显出的行政化倾向非常严重,具体表现为自己的机构设置隶属于政府行政部门,甚至在组织人事任免上也都是听从于政府,在平时的事务中更是主要围绕政府的行政事务来运转。所有的这些情形都严重限制了市场中介组织的独立性、专业性作用的发挥。与此同时,市场中介组织有时为了能够谋求到政府行政部门的庇护,非常有可能采取某种关联交易、限制竞争等不正当竞争的手段,短期行为非常严重,更多的是考虑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如何谋求到自身的利益,从而忽略了自身的独立性,也忽略了自身存在的价值,这些情形都极大地妨碍了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

(二)行业自律的机制不健全

借鉴国外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经验来看,成熟的市场中介组织要真正地健康成长,发挥作用主要依赖于自身的行业自律。然而由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还不够完善,市场运行的规则和理念也尚未完全建立起来,同时由于我国的相关法律制度、行政管理规章也不够完善,因而导致很多市场中介组织内部并没有建立起自我约束的自律机制。部分市场中介组织缺乏基本的职业道德、服务意识较差,部分市场中介组织执业活动不严肃、不规范,部分市场中介组织把追求利润最大化作为唯一的目标,这样就从根本上背离了市场中介组织得“客观、公正”的执业准则。

(三)成长性较差

近年来随着我过市场经济的不断完善,市场中介组织的发展也较为迅速,但与经济发展的需求相比还是跟不上市场经济的步伐。具体的表现为数量偏少,执业人员素质不高,没有形成严密的组织体系,发展区域不平衡,总体表现为成长性不强。

(四)缺乏完善的法律制度

目前法制建设远远落后于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目前缺少统一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体系,法制化程度也不高,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由于统一的立法体系尚未形成,从而导致市场中介组织在管理模式、管理规范、管理政策不统一;二是由于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方面的立法缺失,造成政府监管与行业自律的关系处理紧张,中介组织片面追求经济利益,不讲职业道德,从而影响了公平竞争秩序的形成;三是目前已经存在的相关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法规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导致法律责任的规定还不够统一,从而不能有效对市场中介组织进行良性制约。

三、规制我国市场中介组织的法律路径

面对上述所列举的我国市场中介组织在发展中存在的困境,笔者认为要消除这些困境,让市场中介组织能够稳定健康发展,应该充分注重法律在这一环节中的重要作用。

(一)制定市场中介组织需要共同遵守的法律规范

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而市场中介组织作为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他的建立和运行必须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与此同时,市场中介组织也需要法律来保护其自身的利益。然而,我国现在关于市场中介组织方面的专门法律少之又少,当前市场中介组织在设立过程中和监管过程中的主要依据是还主要是中央及地方政府的政策和行政法规。而政策和行政法规相对法律而言更加多变,并且非常容易产生政出多门的现象,政策和行政法规之间也极易出现相互矛盾的现象,从而使市场中介组织无所适从,产生混乱的局面。我认为当务之急是应当尽快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中介组织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中介组织行为法》,从法律层面上确认市场中介组织的性质、地位、作用等。与此同时,更应该明确市场中介组织及其从业人员自身的法律责任,促使他们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改变市场中介组织地位不独立,长期依附于政府机关的局面,让其成为真正具有法律保障的的市场中介组织,也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规范市场中介组织的行为,从而依法保障其他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最终促进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发展。

(二)突出对行业自律方面立法

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我认为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要想健康有序发展就必须走行业自律之路,建立起能起到实效的行业自律组织,来对全行业的日常管理工作进行监管,真正形成以行业协会自律管理为主、政府宏观管理为辅、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监督的局面。这就要求突出对行业自律方面的立法,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着手:首先是要根据不同种类的市场中介组织的特点、规律来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从而使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在日常活动中有据可依、有章可循,形成完整统一的自我管理、自我约束的机制;其次是借鉴和吸收国外的成熟经验,结合我国市场中介组织的具体情况进行有筛选的引入,从而加速中介组织内部管理体制的完善;最后是注重各种管理制度之间的协调统一,注重它们之间的配套和补充作用,真正建立起行业组织、经营主体、消费主体等多层次的监管格局。

(三)完善准入审查关的立法

要保障市场中介组织能够规范有序发展,我认为应该从其设立的源头来把关,即从法律层面上把好准入关。新的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与否应该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角度考虑,同时必须要邀请行业权威专家进行科学的可行性论证,并使得该论证结果成为相关政府职能部门对市场中介组织的资质审查的主要依据,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工商局或民政局等政府部门依法登记后才能合法开展活动。从以上层面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中介组织登记管理条例》则成为当下必须。与此同时,要使得市场中介组织能够长期有序发展,过程审查也将成为重要一环。市场中介组织依法设立后,在以后的机构运作中必须实行年检制度及年度中期抽查制度,注重从其执业情况、执业水平、执业规范等方面进行有效监管,对在过程审查中出现问题的市场中介组织要及时整改,情节严重者要责令关闭或吊销执照,我想只有把好准入关,抓紧过程审查关,我国的市场中介组织才能快速健康有序发展,真正成为推动我国市场经济成熟发展的重要标志和有利因素。

第8篇

一、 政治教学探究性学习

主要是案例教学,指通过一定案例情境,设疑、引趣、启思,使学生自主学习政治理论知识,学会把案例与书中的理论知识联系起来,做到看案例学理论、说理论举案例,以达到课本知识内化成学生的心得并形成能力的活动教学过程。

二、 政治教学中探究性学习的一般程序

1、案例的选择。要求案例紧扣所要学的知识点;要有现实的生活气息,以引起学生探究学习的兴趣和动机。

以法律常识课中的《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为例:中学生张某看完电影《少林寺》回来,见到街边立有一邮筒,想起影片的打斗情节,决定练练少林拳,便上前对邮筒拳打脚踢,将其打坏。问:张某踢打邮筒的行为是否违法?为什么?

2、自主探究。引导学生阅读教材,注意“圈、点、勾、划”,标出本课知识更新要点,找出有关法律条文(有4条),列出案例用到的知识要点(对故意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初步把法律知识与案例材料联系起来,尝试探因究果,最后进行判断。学生可按“法律知识-------联系----------案例材料”线路进行思考。

3、合作探究。在学生个体自主探究获得一些成果的基础上,让学生进入小组和班级的合作探究阶段。主要是让学生在这个活动过程中,学生之间相互启发,相互提高,共同进步。最后由老师点评总结,教师对各组发言给予恰当点评,引导学生进行课题知识的归纳性总结,使学生既能对知识有面的把握,也能在点上有突破。(教师总结如下)

探因:合法行为不损毁路灯、邮筒、公用电话或者其他公用设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法律知识)

究果:违法

探因:张某对邮筒拳打脚踢(案例材料)

4、课后探究。这是在学生掌握扎实的基础知识和基础理论的基础上,对课堂探究的延伸。

主要是联系课本知识,结合社会热点,对一些问题作出较深层次的调查分析研究,比如:青少年违法犯罪的情况、祟尚科学与反对迷信、西部开发等,然后以小论文或建议书出现。学生的调查方式是主动应用多种教学资源,有到图书馆查阅,有上网查询的,有查阅报纸资料的,有收听新闻广播,有到社会中采访的等等。课后探究目的使学生能做到理论联系实际,有研究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例如:学生学完社会发展常识后,结合所学知识和西部地区的特点,写了《西部开发与中学生》为题的小论文,阐述中学生要有强烈的社会责任感,为西部大开发出谋献策并担负起历史重任。事实证明,学生通过课后的探究,既巩固了知识,提高了近年来考试中占分量很重的材料分析题的解题能力,又拓宽了视野,增长了知识面。

三、 探究性学习的好处

1、 调动了学生积极性。

政治课理论性强,又比较抽象枯燥。探究性学习中的案例教学则取之于生活,应用于生活,强调理论联系实际,学以致用,极大地调动了学生学习的积极性。

2、 培养了学生的多种能力。

第9篇

实验背景

我们飞虹中学是一所普通初级中学,学习困难的学生较多,学生思想品德差异也较大,特别是双差生比较 多。以往我们很少研究日常教学活动与教学目标之间的内在联系,在备课和执教时往往过多考虑教材内容如何 讲清,教学资料如何充实、齐备,很少从目标上考虑学生的差异性,对一些层次低的学生,教学效果不很理想 。据此,我们在市教科所的直接指导下,成立了课题研究小组,结合思想政治课中的法律知识部分,进行法制 教育分层递进教学方法实验,希望通过这个实验能探索出提高各层次学生法制观念、思想品德和培养良好的行 为习惯的方法,获得在思想政治学科实施分层递进教学的经验。

实验过程

一、分析情况,确定目标阶段

第一步,根据教学大纲,分析教材,制定总目标。

我们课题组根据把学生培养成“四有”公民这个中学阶段的教育总目标,根据总课题组提出的让学生“学 会学习、学会做人”的初中阶段教育目标,认真学习教学大纲,研究分析了教材的内容,考虑到学科的特点制 定了总目标。我们认为思想政治课不但要教给学生一定的知识,而且要通过知识传授,激发学生的情感,并贯 彻落实到行为上。因此,我们从认识、情感、行为三方面制定了总目标。

认识方面:学生能理解“法律”一词的含义,知道我国现行的主要法律及其作用、法律规范对青少年成长 的密切关系;知道家庭生活、学校生活、社会生活和经济政治生活都离不开法律;了解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懂得运用法律武器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情感方面:学生在遵守国家的法律,惩治违法犯罪方面能表现出爱憎分明的情感。

行为方面:学生能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正确行使公民的权利,自觉履行公民的义务,勇于维护宪法和法 律的尊严。

第二步,分析情况,进行学生分层。

对学生进行分层,不能仅仅根据分数而定,因为理论知识的掌握,并不代表他的思想和行为,因此我们根 据这届学生进入中学后的表现,听取任课老师和班主任老师的意见,根据学生的法制观念、意识以及在遵守法 律、法规方面的表现,确定了由低到高的四个分层类型。

第一层:不知法、不懂法,并有违法甚至轻徽犯罪行为,沾染了社会上一些不良习气。

第二层:有一定法律常识,但是非不分,看到同学违法犯罪行为不检举、不揭发,甚至包庇、间接违法。

第三层:有一定法律常识,能分清是非,自己基本守法,但对违法犯罪现象不闻不问,明折保身。

第四层:有较强法制观念,不但个人自觉守法,而且对于犯罪现象,敢于揭发甚至斗争

第三步,根据每一层学生情况,确定每一层所要达到的分层目标。

第一层目标:初步了解书本上讲授的一些基本法律常识,能分清是非,基本上知法守法。

第二层目标:了解我国的基本法律知识,尤其是和青少年密切相关的有关法制内容,是非分明,并能与违 法犯罪现象划清界限。

第三层目标:能知法懂法守法,在遵守国家法律,惩治违法犯罪方面能爱憎分明,勇于维护宪法和法律的 尊严养成遵守宪法和法律的良好习惯,能运用法律武器进行自我保护。

第四层目标:有较强法制观念,对法律知识有浓厚的兴趣,不但自己学法守法,而且还能积极宣传法律, 教育他人知法懂法守法,并能运用自己掌握的一些法律知识帮助他人解决一些实际问题。

第四步,学生选择适合自己的分层目标

将课题总目标、分层目标印发给学生,教师详细解释,要求学生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选择适合自己的分层 目标,同时对学生强调:所选的目标要适合自己的实际情况,不能太高,也不能太低,应该是经自己努力能够 达到的目标。另外学生在选择目标时,可以适度修改,甚至可以自订目标。

第五步,学生选定目标、教师调整,最后学生明确目标。

学生选定目标后,有的过高或过低。教师要根据自己所掌握的学生情况,帮助学生调整目标。经过师生共 同调整目标后,要求每一位同学都能明确自己的目标,并为之而努力,同时教师也明确了学生的层次类型。

二、根据目标,进行分层教学、教育阶段:

1.课堂内分层教学

备课 教师在制定一节课的教学目的和任务时,必须考虑对各类学生的不同要求,要把一节课中的各个环 节上,高中低三个层次学生的学习任务和实现这些任务的形式写在教案上。

讲授 在课堂教学的讲授方法上,我们针对学生的不同层次,采用搭台阶的方法教师搭一层,学生登一层 ,让学生在不知不觉中打开思路,在知识不断深化的同时觉得自己听懂了、学会了,激发学生继续登台阶的愿 望,最后达到课堂教学目的。教师不要求每个同学都达到最高台阶,不同层次同学达到相应的台阶就算基本达 到要求,并继续鼓励学生向高层次台阶迈进。(参见页底所示的在讲授权利义务时所搭四层台阶的示意图。)

────────────────────── │权利概念││具体权利││掌握权利的含义││权利义务相同点│ ──────────────────────

─────

│ 权利义务 │ 列出 举例 对照例子讲述 分析得出 │ │

│ 相互关系 │

───── ────────────────────── │义务概念││具体义务││掌握义务的含义││权利义务不同点│ ──────────────────────

第一层要求

第二层要求

第三层要求

第四层要求

提问 教师在课堂教学时,根据不同层次学生的知识水平和存在的问题,精心设计一些带有启发性和复习 性的问题,有针对性地进行提问,做到有的放矢。

讨论 课堂讨论采取三种形式:

同质组讨论:把同一层次分在一组内,不同层次的组讨论不同程度的问题,讨论有针对性,效果理想。

异质组讨论:混合编组,讨论同一问题,有利于不同层次学生的互相帮助,互相促进,共同提高。

同质组讨论,异质组交流:将同一层次的同学分在同桌,一起讨论属于本层次范围内的问题,然而请不同 层次的小组互相交流各自讨论的结果。

作业 作业分层有两种形式:

(1)给不同层次的学生布置不同数量,不同内容,不同难易程度的作业,对层次低的学生布置较少,较容易 的作业。而层次较高的学生布置较难、较多的作业。

(2)全班同学作业相同,但降低对低层次学生的作业要求,提高对高层次学生的要求,并对不同层次的学生 给予不同程度的帮助。

2.课堂外分层教育

课堂外的教育应做到“二结合,一落实”,即:结合分层目标,结合学生的具体情况,落实重点,做到重 点学生重点帮教,每位政治课任课教师在所教班级重点落实一、二帮教对象(第一层学生)。一方面帮助他补 缺补差,另一方面经常向班主任了解情况,找学生谈心,了解目标达到情况,鼓励和帮助他实现目标。

对于层次较高的同学特别注重培养他们在课外学法的兴趣,诸如搞了法律知识专题剪报小组,组织法律知 识竞赛,从而激发了高层次学生的学习热情。另外,在语文组配合下,参加了区政治小论文的评比活动,并获 得了此项比赛中的一半奖项。

三、形成性评价阶段

根据学生知识考核成绩,根据学生目标达到的程度,进行师生共同评价。学期结束后,先进行知识考核, 命题兼顾各个不同层次学生的学习水平。基础知识的题占60%,灵活运用基础知识的题占30%,有一定难度的 必做题占10%,同时增加10%可以让高层次同学发挥的选做题,使试卷能反映各层次学生知识掌握和能力培养 程度。教师要求第一层同学只要达到50分,第二层同学达到65分,第三层同学达到80分,第四层达到90分,学 生只要达到这些要求就算合格。然后,让每个同学根据一学期的各方面表现,如出勤、早自习、课堂纪律、作 业情况,特别是行为习惯和校内外各方面表现,加上知识考核目标达到的情况,自己考核目标达到的程度,并 报出成绩,教师根据所了解的该生情况进得调整,并向学生说明调整的理由,最后在学生认同后,得出考核成 绩。不论哪一层次的学生只要达到自己订出的目标,就能得到好的成绩和评价。

实验结论

法制教育分层递进教学法在我校实验了近两年,我们初步归纳了以下五点结论。

1.在初中思想政治课法制教育过程中,对学生进行分层递进教学,使学生在教学过程的各项活动中紧紧围 绕自己选择的分层目标进行有效有目的的努力。实验结果表明,通过教学,学生对法律知识掌握程度明显高于 非实验年级,提高了政治课的教学质量。

2.思想政治课实施分层递进教学,学生不仅知识掌握达到目标要求,而且在情感和行为上也达到了目标要 求,进而提高了思想觉悟。分层递进教学,克服了以往造成的思想教育目标高不可攀、学生由于达不到要求而 自暴自弃的弊病。现在学生可以通过一层层攀登,慢慢达到目标,学生思想觉悟提高的效果明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