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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责任书集锦9篇

时间:2023-03-07 14:58:01

交通事故责任书

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文1

委托人:江伟,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魏__,男,x岁,住河南省__市__镇__村x组

申请人于2013年x月x日收到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提出复核申请。

复核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郑州市交警x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依法认定被申请人魏__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实与理由:

郑公交认字第410____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责任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

一、郑州市交警x大队未查清事故车辆豫A____重型自卸货车事发时的驾驶人,在未查清其车辆事发时的驾驶人就作出事故认定责任书,严重影响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013年x月x日x时许,__驾驶的豫AX___号车与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当时__所驾驶的车上就只有__一人,而豫A___重型自卸货车上却有两人,至于该两人哪一人是事发时的驾驶人,郑州市交

警x大队未查清。而查清豫A___号车事发时的车辆驾驶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至关重要,因为该车上驾驶人存在酒驾、疲劳驾驶及无证驾驶等诸多违法情形,而由另一人冒牌顶替当时车辆的驾驶人。所以,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未查清事发时豫A___的驾驶人,而作出事故认定,有失公允。

二、事故车辆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未年审,也未购买交强险就违法上路行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他相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车辆都必须按时参加年检,在上路行驶之前也必须购买交强险,这是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事故车辆豫A____号车没有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及不够买交强险的情形下就公然上路行驶,这种无视法律的规定、无视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行为,应当对发生严重损失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

综上,事故车辆豫A____号重型自卸货车有诸多违法违规情形,对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交通事故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根据事故双方的实际情况,事故车辆豫A____号车最低也应当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郑州市交警x大队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前提下,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复核申请,望支持申请人的复核请求。

此致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文2

一、概念及作用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法规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对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定性、定量评断时所形成的文书材料。它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书,其目的是分清事故责任,为依照交通法规和其它规定对肇事者作出正确恰当的处分,同时也为以后事故损害赔偿处理打下基础,提供依据;对教育广大交通参与者从中吸取有益的教训,为研究交通事故发生的规律,制订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也有重要的意义和作用。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四种。”

第十九条规定:“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避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

上述规定,是我们正确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所必须遵循的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式数份,一份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另交当事人(或人)各一份,并向其宣布责任认定结果,告知其申请重新认定的事项。

二、格式、内容及写作方法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制作式文书,主要由首部、认定内容、尾部三部分组成。

(一)首部

1. 标题

在文书顶端正中写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字样。

2. 编号

在标题正下方注出案件编号“第××号”。

3.责任认定的时间及地点 地点:××市××街南段”

4.案由过渡语

继时间和地点之后,另起一行写明下一段文字:

“对于19××年×月×日×时×分发生在××(写明事故发生的路段)的×××(事故一方人姓名)和×××(事故另一方人姓名)交通事故,经本机关现场调查,分析研究后,做出如下责任认定。”

(二)认定内容

这是该责任认定书的关键项目,应用分条分项的方式一一写明分析认定的具体内容。分析应依据交通现场勘查、询问见证人及车辆检验等情况进行推论,说明负有责任的一方因何原因,违反了交通管理法规的哪一条,以致造成了该交通事故,据此应负此起事故的什么责任。分析应入情入理,合理公正,提出的违章依据与后面的责任认定结果要紧密关联,互为因果,严密无间。

继认定结果之后用“特此认定”公文落款语结尾,右下角加盖认定机关公章,并注明承办人姓名、年月日,并加盖承办单位公章。

(三)尾部

根据交通法规有关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服的,有权向做出该责任认定书的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据此在尾部应写明“此认定书,已于××××年×月×日向当事人各方宣布,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接到认定书后15日内向××交警大队申请重新认定”。

最后写明本责任认定书分送的形式:(一式两份,一份交当事人,一份存档)。

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文3

    2000年4月30日,被告人陈某驾驶小型客车(超载四人),行驶在109国道上。当发现前方迎面驶来的被告人张某驾驶的大货车在左侧路面(即陈的右侧路面)行驶,便鸣喇叭继续前行。当两车相距二三十米时,陈见张某车仍在左侧行驶,急忙向左猛打方向并加速,与此同时,张急忙刹车并向右回车。结果在中线处,大货车头部撞到小客车右侧前轮胎处,造成小客车四名乘车人死亡,十多人受伤,两车部分部件严重损坏。交通警察大队于5月17日作出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

    “一、驾驶员张某驾车行驶道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九项‘机动车驾驶员在患有妨碍安全行车的疾病或过度疲劳时,不准驾驶车辆’的规定,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驾驶员陈某驾车行驶道路,虽有违章行为,但与该起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无责任。“

    众受害人认为,陈某违章超载四人及会车时违章左行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一,在不幸死亡的四人中,有两人就是因为超载而坐在发动机盖子上和临时加置的小木凳上的;其二,会车时,如果陈某不违章左行而依法向右行驶甚至驶出路面,在张某合法向右回车的情况下,也许不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或者顶多两车“擦肩而过”,因为事故现场道路两侧并无陡坡、悬崖、深沟等路标,这就为陈某车向右行驶提供可能与保障。故对该责任认定书不服,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上级公安机关提出重新认定申请。张某也提出同样的请求。上级公安机关在法定期间内作出维持该责任认定书,不予重新认定的行政决定。针对陈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项和第六条规定即超载四人和会车时违章左行的行为,在本案中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存有两种相反意见:大多数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要看公安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认定其有责任。如果认定有责任,则应负刑事责任;如果认定其无责任,则不负刑事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应综合全案考虑,不能仅依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来决定罪之有无,而应依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其罪之有无及刑事责任之大小。

    二、评析意见

    以上两种观点,各有各的道理,前一种观点是大多数司法机关的惯常做法,后一种观点较原则,具有新意。那么,在司法实践中为什么会有这么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呢?究其实质,乃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法律性质,未能充分认识。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依据行政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和《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性质上讲,是交通事故行政主管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行政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而不是刑事责任认定书。这是因为:

    第一,《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而没有也不可能有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大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一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十元以上一百五十元以下罚款。该“办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即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行政机关寻得行政救济。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人之间或者责任人与受害人之间的行政违法行为所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行行政调解。而且,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能确定有罪。”即说明,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人民法院决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体现。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依据行政法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第二,责任认定不是证据问题,而是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从另外一个角度讲,如把责任认定书当作证据使用,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行刑事侦查的警察,本案也是这样,即该认定书的承办人(鉴定人)和本案的侦查人员都是相同的两位警察。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的,不得作为侦查人员的规定。故应当适用证据排除规则,排除对该证据的使用。

    第三,从立法权限的法律规定看:其一,立法法第八条(四)项规定,有关“犯罪和刑罚”事项,只能“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事项。因此,《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这部行政法规,其内容不能含有“犯罪和刑罚”事项。从这个角度也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依据该“办法”(行政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只能是行政责任认定书。其二,立法法第八条(七)项规定,有关“民事基本制度”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行政法规不能规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属于民事基本制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民法通则(民事基本法)对交通事故侵权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该原则要求从事交通运输作业致人损害,受害人请求民事赔偿,无须举证和证明加害人主观方面有过错,加害人也不得证明自己没有过错而主张免除责任。该责任构成要件为:(一)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即从事交通运输行为;(二)该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三)运输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从该条的规定不难发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行政法规),对交通事故行政责任归责采过错责任原则,即责任人须有违反行政法规的违章、违法行为,亦即责任人主观上须有过错,这也是行政责任的基本归责原则。如果行为人没有行政违法行为,也就谈不上行政责任。该责任构成要件为:(一)责任人主观上有过错,在个案中表现为有违犯行政法规的违章行为;(二)该违章行为给受害人造成损害;(三)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如果把该条的规定看作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其结果,一方面,违犯民事基本法-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基本制度规定;另一方面,与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原则不相符,造成社会不公。所以,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是两类性质不同的责任形态,其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各异,不能因为其有相似之处,便将其混为一谈。其三,立法法第七十九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从这个角度看,如果把依据行政法规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成民事责任认定书,如上所述,由于其归责原则有别于《民法通则》所规定的基本原则,根据本条的规定,当属无效。

    第四,从法理学的角度看,古今中外,有一重要法谚:“在法庭上,只有证据,没有事实”。即在法庭上出示的都是证据,谁是谁非,以及谁为责任人及责任大小等事实问题,只能由法院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予以确认。如果把责任认定书当作既决事实:张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刑事责任,陈某“虽有违章,但无因果关系,”不负刑事责任。即让谁负刑事责任,负多大刑事责任,要由行政官以责任认定书的形式来指导命令法官,法官只能执行,不能更改。果如此,法院没必要浪费人力、物力、财力,耗费有关当事人大量时间金钱,轰轰烈烈“走过场”,进行所谓的“审理”,本案也就没有必要进入审判程序,只须做简单技术处理:把公安局的“责任认定书”改版成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其结果,一方面,导致行政权侵犯司法权。另一方面,不当剥夺公民要求和接受法庭审理的权利,以及在法庭上进行辩论的权利等基本人权。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行政法规)的规定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其性质是行政责任认定书。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既不能将其作为认定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根据,也不能将其作为刑事案件的证据(除非鉴定人与侦查人员分开)。

    三、结论

    将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法律性质搞清楚以后,回过头再考虑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就显得非常容易。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的人员,“违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从犯罪构成看,被告人陈某符合交通肇事罪的主体要求,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不特定主体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主观方面,当他驾驶超载四人的车辆,驶入国道109线,这时他已经预见到其超载四人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他认为,他从事交通运输多年,也经常超载,从未发生交通事故。这一次,他仍轻信虽然超载,也不会发生或能够避免发生交通事故。依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属过于自信的过失;当他看到对面张某驾驶的大货车违章左行时,总认为到跟前他会避让的。正是在这种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下,不采取任何安全避让措施,相反,仍加速前行。当行至两车相距二三十米时,违章向左行驶。虽然,陈某此时已经预见到自己会车违章左行,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他轻信违章左行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以至于发生特大交通事故。根据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其主观类型属于过于自信的过失。在客观方面,被告人陈某违犯《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一)项规定,驾驶员“不准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人数”之规定,违章超载四人;在会车时,违犯该条例第六条:“驾驶车辆……必须遵守靠右通行的原则”的规定,违章左行。即在客观方面,陈某有违犯交通运输法规的行为。

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文4

论文关键词 交通事故 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

交通事故乃至交通肇事犯罪已成为我国一种常见、多发、突出的社会问题。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划分事故责任大小、民事赔偿及是否追究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但在司法实践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的不同理解,影响到案件的办理。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属性

原《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公安部1993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10号令),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划分当事人事故责任大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2年第5期公布的罗伦富不服泸州市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属具体行政行为,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2003年《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修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

现在司法实践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存在争议,主要有“具体行政行为说”和“证据说”两种。

(一)具体行政行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法行使职权在对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的基础上,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有无违章行为,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所作出的能间接引起法律效果的行政行为。基于这一主张,既然交通事故认定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如果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认定不服,就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以实现法律救济。

(二)证据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之一,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能是证据的性质,不可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可诉性。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是交警部门依职权实施的确认当事人事故责任的行为,但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被交通事故认定书所取代。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具体行政行为的性质已被《道路交通安全法》改变为证据的一种,虽然二者相比较仅少了“责任”二字,但带来的却是性质的重大变化。另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法工办复〔2005〕1号《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规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基于目前的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属具体行政行为。

二、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形式

根椐我国诉讼法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证据形式有:(1)书证;(2)物证;(3)勘验、检查、现场笔录;(4)视听资料;(5)鉴定结论(新刑诉法改为鉴定意见,统一表述为鉴定结论);(6)证人证言、(7)当事人陈述(民事、行政诉讼);(8)被害人陈述(刑事诉讼特有);(9)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刑事诉讼特有)。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只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证据之一,并未规定其具体属于哪种证据形式,故又产生了一些分歧,主要存在“勘验笔录说”和“鉴定结论说”两种。

(一)勘验笔录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是交警部门基于现场遗留的痕迹、物品的方位、长度等在交通事故现场的反映所做出的推定。基于这一主张,根据勘验笔录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它只是对事故现场的客观反映,除非有证据证明现场勘验笔录没有客观、真实的反映,可以重新组织勘验外,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不存在相应的救济措施。

(二)鉴定结论说

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的特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运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的判断。基于这一主张,根据鉴定结论这一证据形式的特点,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不服,则他们可以依照诉讼法的规定申请重新鉴定(认定)或者补充鉴定(认定),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属鉴定结论。因为事故认定必须基于对事故原因、责任大小的分析和推定,存在人为主观判断,不符合勘验笔录只能对事故现场做出的客观反映这一特性,而且作出事故认定还必须作一些痕迹、车辆性能等方面的技术检验、鉴定,因此不属勘验笔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究其特性,交通事故认定与司法鉴定极其相似,更符合鉴定结论的特征。而且公安部公复字[2000]1号《关于地方政府法制机构可否受理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复议申请的批复》中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事实后,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所作的鉴定结论。”,说明公安部也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鉴定结论。

三、完善交通事故认定的建议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但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少问题。

(一)交警部门及交警的鉴定(认定)资格

交通事故认定书属鉴定结论,那么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就是鉴定人。根据规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并经省级司法行政部门登记并公告,才能取得相应的鉴定资格,如未取得鉴定资格,其作出鉴定(认定)结论将不会被采信。但公安部《公安机关鉴定人(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并未将交通事故认定纳入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这就造成了交警无法被登记并成为司法鉴定人。笔者建议公安部根据相关规定的要求及早修订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办法,将交警交通事故认定增加为公安机关检验鉴定项目,将其纳入司法鉴定依法管理的轨道。另外还应根据需要适当逐步提高交通事故认定人的资格条件。

(二)侦查人员作出认定交通事故认定

司法实践中,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同时是该交通事故的调查人员,如案件符合刑事追诉标准,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交警(鉴定人)还是侦查人员,这显然是与刑事诉讼法中的侦查人员不得担任鉴定人的回避规定相违背的。因此,笔者建议在现行体制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可在交警部门成立专门交通事故认定科,或者在现在的交管科成立专门的事故认定组专门负责交通事故认定工作,调查、侦查人员收集到足够的证据后移交给交通事故认定科(组)进行事故认定,实现侦查人员与鉴定人分离。

(三)不服交通事故认定的司法救济途径

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文5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侵权责任;证据性质

一、引言

现代社会,车辆是人们出行最基本的代步工具。在带来诸多方便和福利的同时,也给人们的财产、生命健康带来了严重损害。交通事故系常见的侵权类型,处理这些事故的基本原则即《侵权法》第四十八条,其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这一指示参照性的规范,将交通事故处理所依据的限定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与处理交通事故与侵权损害赔偿有密切关系的,就是第七十三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此处所提之“证据”是否就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或者是作为最终分配民事责任的标准?

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据性质的理论探讨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性质,意见不一:有认为如果是一般轻微的交通事故,则是行政责任认定书,如果是交通肇事犯罪案件,则是具有刑事责任认定性质的文书;也有人认为认定书为鉴定结论。[i]有人认为认定书是证据,此方面代表性观点有书证说、鉴定说、综合证据说。就鉴定说前述已经将其批评否定,有人就书证说、综合证据说提出质疑。[ii]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是证据,这还得从证据本身入手。将证据看作为大前提,交通事故认定书看作为小前提,当证据内涵确定,交通事故认定书与该内涵对应,则其是证据。民事诉讼中,能够做为证据使用的是否就只有《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规定的八种证据,除了这八种法律文本所载之证据之外,其他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在诉讼中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民事诉讼中,因诉讼证明的对象不仅仅是争议的案件事实,还包括经验法则,外国法律等。故证据定义为:在民事诉讼中用以证明诉讼主张成立与否的根据。[iii]按这一定义,在诉讼中用来证明诉讼主张之材料、手段,不论其真实性或是否为法院判决的根据,都是证据。因此,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所有证明自己诉讼主张的材料,都可称之为证据。

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第六十三条该条第一款,将“证据有下列几种”修改为“证据包括”。依文义解释,“有下列几种”将证据的外延予以明确的封闭,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必须符合“下列几种”的形式,才能被称为证据。“证据包括”,依文义解释,“包括”后面的众多项种概念被包含于属概念之中,这里种概念包含于属概念之中,但属概念又不全是特定种概念的相加。如生命健康权、人格权、生存权、受教育权等包含于权利,但权利并不等于前述具体权利。同理,《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八项证据种类包含于证据,证据是属概念,后列八项证据是种概念,二者不是简单数学式相加相等。因之,证据的内涵是能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而此处的证据外延却是“八项证据”。此“八种证据”是否能穷尽证据的外延,其划分标准亦有探讨之处。[iv]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部门勘验现场、检查、调查情况和根据有关检验、鉴定结论而制作的。是对第一现场的记录,所载之内容,具有很高的客观性。由常理可知,交通事故现场因其所处的特殊场所,极易遭到破环,且无法恢复或原景重现。而其内容,反映了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具体的主客观情况,并对事故发生的原因有明确的分析记载。从这一意义理解,其能证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与证据的内涵一致,其可以作为证据。

三、交通事故认定书之证据性质在诉讼中的实证表现

“葛宇斐诉某某案”[v]裁判要旨谓:“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运用的归责原则具有特殊性,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依上开判决要义,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所采依据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规则原则有所不同。交通事故认定结论所追究的是原因责任,即归责所考量的是行为人可责的行为原因,而不评价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若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为意外事故的案件,当事人双方均无责任。这里之无责,是指当事人双方都没违反道交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而在诉讼中法院审判推理所采的依据却相异,据笔者实证研究所参考的判决中有两例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为意外事故的,一是前述“葛宇斐诉某某案”,二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与陈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vi]。在两起案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为意外事故,法院法官则主要考虑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各自具体的主客观原因对事故结果产生的大小来分配民事责任的比例。

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却不仅仅是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还有交通事故发生原因、当事人的过错大小或意外原因、及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等。据考察,司法实践中,大多数判决反映直接采用交通事故认定书来确定案件的事实、分配当事人民事责任大小。在部分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之内容,存在缺陷,如“甲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vii],就致损结果大小的原因,除肇事人因素外,还有受害人自身因素。此类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证明案件的全部事实。因而,在审理过程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之内容可以用来证明案件待证之事实,但具体的民事责任须依侵权法归责原则进行认定,而不是为图“省事”,照搬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全部内容。

四、结论

综上所述,证据的内涵可以确定,其外延不仅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所列之八种形式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之内容,能够客观的反映出交通事故的全部或一部分事实,其符合证据的内涵。因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

注释:

[i] 参见罗筱琦,陈界融.证据法理论与实证分析(一)[M].中国法制出版社,2004:19.

[ii] 参见赵信会.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据属性的质疑[J].法学论坛,2009(6).

[iii]参见张卫平.民事证据制度研究[M].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24.

[iv]参见张嘉军,张红战.我国证据种类的反思与重构[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3).

[v]葛宇斐诉沈丘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丘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J].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11).

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文6

    行政判决书

    (2000)一中行终字第1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刘殿宝,男,50岁,汉族,首都钢铁公司中厚板厂干部,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路10栋12号。

    委托人 林根样,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阜城门北大街1号。

    法定代表人 马振川,局长。

    委托人 付以诺,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于部。

    委托人 林强,男,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法制办公室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韩小虎,男,35岁,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干部,住北京市朝阳区光西门北路26栋6505号。

    委托人 王辉(韩小虎之妻),人民日报社华文公司干部;住址同韩小虎。

    上诉人刘殿宝因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0)石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00年6月29日作出判决;认定韩小虎、刘殿宝于1998年1月1日15时30分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当时都具有报案条件情况下,未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报案,而自行协商解决问题。由于双方迟延报案,致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认定此事故责任造成一定困难,对此刘殿宝与韩小虎均负有一定责任。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提出的责任重新认定申请,对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石景山交通支队(以下简称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存在的适用法规不当的问题有权依照法规予以变更,该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并不违反法规规定。刘殿宝认为第一份责任认定书作出后,韩小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书,该责任认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违反法定程序受理韩小虎的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重新认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九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维持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京交重决(1999)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决定。

    上诉人刘殿宝不服,上诉称:石景山交通支队对此事故已经作出责任事故认定,由韩小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韩小虎在接到责任事故认定书后未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该责任认定生效。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受理韩小虎的申请立案,违反法定程序。且其在重新认定中认定的双方有条件报案未报案,决定双方负同等责任的重新认定与事实不符。由于自己被撞伤,当时没有报案条件。因此,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由韩小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一审判决未查明事实;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的京交重决(1999)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

    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答辩称:本局依法受理该案并作出重新认定责任书,该认定书程序合法、法规适用正确、责任认定适当。且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1992年第 10号)第35条的规定,本局对此案作出的重新认定是对此事故责任的最终认定。此案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被上诉人韩小虎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审理期间,合议庭查阅了原审案卷,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经过全面审理,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1998年1月1日15时30分许,韩小虎从首钢医院出来启动并行驶其停放在道路南侧、车头向东、车尾向西的京C/G1376桑塔纳小客车时,与刘殿宝所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京B/09399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殿宝腿部受伤。当时;韩小虎等人将刘殿宝送到首钢医院检查治疗;两人未在事故发生当天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后,双方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韩小虎于1998年5月22日向石景山交通支队报案。1998年8月27日,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韩小虎起步时未按规定让行、未保护现场、未报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由韩小虎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小虎不服,于1998年8月30日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责任重新认定申请,石景山交通支队根据上级机关转来韩小虎的信访材料后;在原责任认定书上;将“韩小虎驾驶小客车由南向东行驶” 改为“韩小虎驾驶小客车由西向东行驶”,并在被改动的文字上加盖该部门的印章。1999年12月15日,石景山交通支队向刘殿宝、韩小虎重新送达了更改后的责任认定书。韩小虎仍不服,以刘殿宝超速、强行超车为由,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要求撤销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为双方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案造成此案事实不清,韩小虎所述刘殿宝超速、强行超车,以及原认定书认定韩小虎起步未按规定借道让行的证据不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于2000年1月18日作出京交重决(1999)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变更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韩小虎、刘殿宝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

    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韩小虎、刘殿宝书写的事故经过、石景山交通支队报案立案登记表、对韩小虎的询问笔录、对刘殿宝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凭证、韩小虎的责任重新认定申请书、重新认定立案登记表、案件审批表、送达回证,经过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赔偿调解终结书、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与本案所审查的行为无直接关联;原审法院未作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行为人之间的违章关系;以及违章行为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明确行为人在此次事故中所应承担的相应事故责任。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被上诉人作为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重新认定申请,对下属各区县公安交通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审查,有权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决定。被上诉人在接到韩小虎的重新认定申请后;认为石景山交通支队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后改变了原认定中的相关事实,认定刘殿宝与韩小虎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均未及时报案,造成石景山交通支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作出的重新责任认定决定,变更了原事故认定中事故的成因及责任认定,确定由韩小虎与刘殿宝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认定行政决定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当予以维持。

    上诉人刘殿宝认为原责任认定书作出后;韩小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认定申请,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其认为被上诉人只根据违反法定程序受理韩小虎的申请,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书的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重新认定书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是由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该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虽然同意原审判决;但其坚持认为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是最终认定,此案不属法院行政诉讼范围,要求本院驳回上诉人上诉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支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十元,由上诉人刘殿宝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饶亚东

    审判员 吴 月

    审判员 梁 菲

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文7

    一、公安机关依法对交通事故案件作出处理,是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必经程序

    国务院1991年9月22日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调整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的主要法律依据。该“办法”第4条规定:“公安部是国务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论文百事通县以上地方各级公安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本行政区域内交通事故的主管机关。”因此,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是公安机关的一项行政职能。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应由公安机关依其职责进行处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办法”第5条。该办法第五章专门规定了“调解”程序,其中第30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应当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这里用“应当”一词,有其明确的法律含义,即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必须进行调解。只有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有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办法”第34条。

    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依法进行调解,是人民法院受理这类民事案件的必经程序。之所以设置这种制度,而不是规定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方面是基于公安机关作为交通事故处理主管机关的行政职能,享有同时调解民事纠纷的权力;另一方面,公安机关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有充分的便利化解因事故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从而减轻人民法院的诉讼压力,而又不损害当事人的诉权。

    当事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应提交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调解终结书或不属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损害的结论,还应提供财产损失或人身伤害的治疗费用等证据;造成人身伤害或死亡的应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伤残评定书或死亡证明书;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应提交抚养关系证明材料。若当事人未能向人民法院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有关文书,一般不应予以受理。[1]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由事故发生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人民法院受理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范围

    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的受理范围主要有:

    (一)道路交通事故赔偿的调解协议达成后,肇事方因无能力付现款而出具欠条给受害方,以求得交警部门将扣留的车、证件放行;付款时间逾期后又不履行,受害方追究未果而向法院起诉;

    (二)调解协议一次性履行解决后,当事人一方又以伤未痊愈或漏算应赔偿的费用等为由,向法院起诉的;

    (三)调解期满后,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公安机关制作调解终结书,当事人就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四)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处理时,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当事人不违章行为的赔偿纠纷,当事人一方持公安机关作出的该事故不属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或公安机关调解书或调解终结书而提起民事损害赔偿诉讼的;

    (五)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公安机关指定预付抢救费用的当事人,以其无交通事故责任或责任轻而对预付费用有异议为由,持有公安机关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认定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提起民事诉讼的。

    根据最高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主要有两种:一是未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二是经公安机关调解的交通事故赔偿纠纷,当事人仅就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和伤残评定不服而起诉的。

    三、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中心环节是查明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属于事实的范畴。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第一,交通事故须在道路上发生

    交通事故只有发生在道路上,才构成交通事故赔偿责任。道路,并不是指一般意义上的路,而专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除此之外,铁路道口、渡口、机关大院、农村场院及其院内的路,均不属于道路,如院内通道、校内道路、乡间道路等。交通事故,也并非道路上发生的一切事故,单指车辆等交通工具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道路上进行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致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例如某单位用汽车为单位家属拉运煤气罐,在家属大院内,拉煤气罐车倒车轧伤一家属,造成残废的事故。因该事故发生在院内通道上,也就不构成交通事故,只能按照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

    第二,受害人须受有损害

    交通事故必须以受害人受有损害为必要条件。如果只有违章行为,而无损害,则只能以行政制裁方法处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损害事实,包括人身伤亡损害,也包括其他财产损害。人身伤害事故,应依人身伤害标准予以判断;财产损害事故,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现有的财产因事故造成的减少,如财物被毁损;间接损失是指受害人在正常情况下应当得到的利益因事故的侵害而没有得到,如受害人的被损车辆是正在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因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损停运,停运期间应得到利益的损失。[2]第三,致害人须有交通违章行为

    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一般为机动车、非机动车的驾驶人员,也不排除其他人员。这些人员违反交通法规、规章,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的活动,均为交通违章行为。如无证驾驶、闯红灯、超载等等。

    第四,交通违章行为须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17条特别强调,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因果关系的判断应依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则判断。

    第五,致害人须有过失

    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性质是过失责任,不包括故意在内。因为故意以交通事故致害他人,构成刑事犯罪,并不是民法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因而,交通事故的主观状态,只能是过失,该过失采取推定形式。如果致害人举证证明自己无过失的,一般可以免责。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规定,双方当事

    人均无过失的,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重伤的机动车一方可以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但最高不超过当地10个月的平均生活费。

    四、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

    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行为,是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具有多种不同的所有与使用的关系。例如,所有人自行驾驶机动车,所有人雇用驾驶员驾驶机动车,盗用所有人的机动车驾驶,租用他人所有的机动车驾驶,等等。这些情况不同,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者即责任主体也不相同。

    (一)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费用。”依据这一原则,可以得出以下赔偿责任承担者的确定规则:

    1苯煌ㄊ鹿逝獬ピ鹑危原则上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即驾驶员承担。

    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者”,与侵权行为法中替代责任的责任人概念并不相同。责任人,是为行为人承担责任的主体,而非具体的行为人。交通事故责任者一语,根据上文“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用语,可以确认就是指造成交通事故的驾驶员。驾驶员驾驶自己所有的车辆造成交通事故时,毫无疑问适用这一规则。但是这一原则又过于简单化,无法容纳过于复杂的驾驶员与车主的关系。

    2痹斐山煌ㄊ鹿实募菔辉痹菔蔽蘖ε獬サ模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负责垫付。

    这一规则,是对驾驶员承担责任存在的不足所作的补充办法。在现实生活中,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多数是单位所有或他人所有,驾驶员多数是受雇于单位或者他人的工薪收入者,因而难以负担巨大的受害人经济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确定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就由单位或者车主垫付。这种办法,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驾驶员负责赔偿原则的不足,但是,仍有很多问题无法解决。例如,驾驶员永久无力偿付,如何处理t单位或车主负责垫付以后,在程序上如何向驾驶员求偿t3被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情况是典型的替代责任。单位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让驾驶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确定上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承担者的一般原则,总的说,是基本正确的,但是,确有不周之处。学者认为,从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来看,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就是支配机动车辆运行并获取运行利益的人。这种作业人在一般情况下为机动车的所有人,但也可以是机动车辆的非所有人。如何具体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取决于机动车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归属。[3]这种意见是正确的,依据这样的原则来确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者,才是正确的原则,可以避免上述各种不周之处。依据这样的原则,对下述各种具体情况,才能确定正确的处理规则。

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文8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12-074-02

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偿案件中,往往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认定赔偿义务人。交通事故作为一种侵权行为,其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应是认定责任的唯一依据,应依据民诉法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式与侵权案件归责原则不是完全一致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民事案件中往往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责任并等于民事侵权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民事侵权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应依案件的具体情况按民诉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分析,准确认定民事侵权责。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往往会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责任作出分析认定,认定书没有列明的主体一般不会成为赔偿义务,但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对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试从一则典型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例作一分析说明 。

一、基本案情

2014年2月8日晚上18时50分左右,春节刚过不久,季某醉酒驾驶小型轿车沿靖江市莲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江防西路交叉口南侧约100米处,其车右侧撞击同向步行的吴某。事发地点路段为南北走向,漆划中心双黄实线,双向4条机动车道,两侧各1条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沥青路面,无路灯照明。事故发生时吴某、徐某在非机动车道上并排行走,吴某走在靠近机动车道的一侧,事故发生后季某未停车而逃离现场。吴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医疗费共计18 212.83元。交警部门认定,季某醉酒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行至事发地点道路照明条件变化时,对车前情况疏于观察,未降低车速,临危措施不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吴某未在人行道内行走,承担次要责任。肇事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梁某,梁某及其丈夫张某无驾驶证,平时用车均请他人代为驾驶。季某、张某系同事,事发当日上午8时许,季某称至亲属家吃会亲酒向张某借车,张某同意。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甲、乙、丙等分别是吴某的父母、女儿。事故发生地段的道路两侧的绿化养护工程由绿化公司承包,工程内容为绿化养护,工期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

甲等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其余损失由季某、梁某、绿化公司共同赔偿。理由是:季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经检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梁某为该车所有人,其将不合格车辆交于季某使用,并且明知季某将驾车去饮酒,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现场人行道被人行道旁边的树木遮挡,影响正常通行,致使吴某不能在人行道上行走,吴某走下人行道后发生交通事故,绿化公司没有及时修剪行道树,未尽到养护义务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绿化公司对本起事故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主要争议

被告季某、梁某、绿化公司对于吴某的死亡是否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分别承担何种责任。

季某认为其应承担70%的责任。

梁某认为肇事车辆系其于2013年11月购买,办理过户登记时车辆检测合格,2014年1月该车还在汽车配件商店进行了制动等检测,不存在制动不合格的情况。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的车辆检测其不在场,并且制动不合格也可能是本起事故直接造成的。梁某及其丈夫张某二人均无驾驶证,该车平时闲置家中,事发当日上午8时许,该车由张某无偿出借给季某使用,而事故发生时间为晚上7时许,梁某对季某借车用途毫不知情,也无法监管,故梁某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

绿化公司认为,其对事发地点道路两侧的绿化树木只负责养护,树木产权及管理权属于发包方,发包方没有授权绿化公司对行道树进行管理。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绿化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即使绿化公司对吴某存在侵权,也是特殊侵权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交警部门已经认定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没有认定绿化公司应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认为绿化公司对该路段的树木未尽到管护责任要求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三、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撞击吴某,致吴某抢救无效死亡,三原告系吴某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吴某夜间步行于没有灯光照明的路段时未走人行道,对自身安全未尽到注意义务,其自身也有较轻过错。交警部门认定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由于吴某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当适当减轻季某的赔偿责任。

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吴某、季某之间,交警部门未将绿化公司作为事故当事人,并不表明绿化公司就不存在过错,不能作为本案被告。原告主张吴某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因是人行道被树木遮挡,绿化公司没有及时修剪行道树所致,从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见人行道旁绿化树木枝叶茂盛,部分树枝伸长到人行道上空,占用通行空间,已经妨碍到行人的正常通行。证人徐某当时与吴某同行,作为在场人其证言可信,其作证陈述双方走下人行道是因前方树木妨碍通行,可以佐证原告主张。吴某未走人行道的原因在于人行道被树木所阻断,不方便通行。本起事故发生路段属被告绿化公司绿化养护工程范围,绿化公司疏于养护绿化树木,未对妨碍正常通行的树木及时整修,以致吴某被迫偏离人行道,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被季某撞击。事故地点道路两侧树木由绿化公司负责养护,养护包含了修剪的内容,未及时修剪即为 过失。交通事故虽然不是绿化公司直接造成的,但绿化公司疏于养护树木难辞其咎,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责任。

关于梁某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且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应当认定所有人存在过错。梁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取决于其是否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委托检测发现车辆制动不合格,车辆制动性能对于安全驾驶至关重要,据此可以认定肇事车辆存在缺陷。梁某认为检测时其不在场,车辆过户登记时检测合格等,交警部门是交通事故处理的职能部门,其委托的车辆检测具有合法性、公正性,梁某在场与否不影响车辆检测的客观结果。交警部门委托的检测在事故之后,肇事车辆撞击行人,车辆主要是外观受损,并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制动不合格是由本起事故造成。梁某辩称肇事车辆进行了制动等检测,其所述的汽配商店不具有机动车检测资质,其检测不足为凭。梁某作为车辆所有人未尽到对车辆安全性能的管理维护义务,任由其丈夫出借给季某前往酒宴,其主观上亦存在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综合吴某及季某、梁某、绿化公司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季某、梁某、绿化公司分别承担60%、15%、15%的赔偿责任。梁某、绿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梁某、绿化公司虽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但季某的违法过错行为与梁某、绿化公司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吴某死亡的后果,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减少当事人的讼累,一审将梁某、绿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于本案中一并处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裁判评论

车辆所有人是否对事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已有明文规定,不再多述。绿化公司是否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其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以及法院能否将绿化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本案的争议点。

交警部门未将绿化公司作为事故当事人,并不表明绿化公司就不存在过错,不能作为本案被告。从交警拍摄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见人行道旁绿化树木枝叶茂盛,部分树枝伸长到人行道上空,占用通行空间,已经妨碍到行人的正常通行。证人徐某当时与吴某同行,其作证亦陈述双方走下人行道是因前方树木妨碍通行,据此法院依法认定吴某未走人行道的原因在于人行道被树木阻断,不方便通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设置的广告牌、管线等,应当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得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得妨碍安全视距,不得影响通行”的规定,本起事故发生路段属绿化公司绿化养护工程范围,绿化公司疏于养护绿化树木,未对妨碍正常通行的树木及时整修,以致吴某被迫偏离人行道,在非机动车道行走时被季某撞击。交通事故虽然不是绿化公司直接造成的,但绿化公司疏于养护树木存在管理过失之责,应认定绿化公司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主张吴某没有在人行道上行走的原因是人行道被树木遮挡,绿化公司没有及时修剪行道树所致,法院结合相关证据证实事发路段行道树因绿化公司未及时修剪、枝叶茂盛致吴某驶离人行道,绿化公司的过错行为与梁某、绿化公司的过错行为相结合,导致了吴某的死亡后果。为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便于明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法院将绿化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一并处理,有利于及时解决矛盾。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常作为主要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结论的依据是相应行政法规,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案件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及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侵权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最终确定的赔偿义务人与事故责任认定书所列明的当事人可能不一致。

交通事故责任书范文9

一、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性质上分析,它不具有对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指导功能。

《交通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维护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它是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为了解决新的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产生的,因此,它具有社会法的性质;同时,它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车辆、驾车人员的管理和执法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因此,它又具有公法的性质。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责任认定,正是体现了一种国家公权力的干涉。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请求权,属私法的范畴,对它的归责原则的认定,体现的是一种审判权和被动权,两类法律在原则上存在差异性,不存在指导和制约的关系。正因为如此,在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时,应当从一般民事法律规范出发,就损害赔偿的法律事实 认定的标准、赔偿范围、归责原则应和其他的损害赔偿相一致,不应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干扰。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首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公安部门可以根据责任认定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最终的行政决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为最终的行政决定所必经的程序和步骤,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一部分,它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的特性。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在于为公安机关行使最终的行政处罚权提供依据,是一种主动性权;其次《交通安全法》已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调解权,从过去的必经程序转变为依当事人的申请而被动进行,调解已不再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虽然公安机关在调解时仍然把责任认定作为证据来分配赔偿责任,但这已不是责任认定的主要功能。最后,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并不受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的制约,应当以审查证据的一般原则对引发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过错等进行全面的法庭调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或与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不符,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适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定案的依据,无需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当事人在起诉或抗辩时,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认为应当适用的归责原则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限制或先置行使撤销权。

二、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在归责方法上存在差异性。

《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的行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序,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根据本规定,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至于关于什么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在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作了一些阐述,但有一点可以肯定,在这里指的“作用”肯定有别于民法上所指的“过错”,而且这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中是一个关健的因素,也就是说,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这种归责方法,是无法用民事责任的归责方法来加以解释的。民事法律的归责原则有三种,即以过错责任原则(包括过错推定原则)为原则,它强调的损害赔偿的四个要素,包括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上有过错,另外以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例外,但无论哪一种归责原则,都不能体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的“作用”说。

两类法律规范在责任分配的差异性,还表现在它们对各自例外情况的具体规定上。《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该规定包括责任认定的两种例外情况,第一种是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逃逸必须承担的责任,第二种是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必须承担的责任。这两种情况,都弱化的过错责任的原则。《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标第二项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的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该规定强调的是交通事故行为人在事故中的作用和对行人的保护。虽然它也无法用无过错原则和公平原则来加以解释,但从社会法的角度看,它以加强管理和维护社会利益为出发点,因此,这种例外归定是符合立法精神的,但它不一定就符合民法的原则,而损害赔偿案件的审理,必须受民法法律原则的制约。民法归责原则的例外,主要表现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上,无过错责任的受害人往往不是主动行为人,而是被动受害者;公平责任原则也是在查明双方都没有过错,从其他法律关系角度又找不到责任承担者时才适用 .这两者归责原则的例外,都符合公平正义而被损害赔偿归责原则所接纳。因此,对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例外,在损害赔偿的诉讼过程中,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证明自己过错的大小,最终根据过错来确定赔偿数额的分配。

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责任分配在适用法律的范围上的差异性。

前面已经对责任认定的性质作了阐述,既然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最终具体行政行为的一个环节,因此,它所适用的法律被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主要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规定》等。由于受到本身权力范围和法律适用范围的限制,因此,在责任认定中,有可能对过错的举证责任、责任人的范围等不能作出全面、客观的分析,从而导致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和损害赔偿的责任分配不相一致,试举成荣龙交通事故一案加以说明。

2003年6月3日,成荣龙驾驶二轮摩托车正常超越兰建驾驶的电瓶三轮车时,由于电瓶三轮车后轴突然断离,使电瓶车的左后轮弹出,撞击刚好并行的成荣龙的摩托车,使成荣龙跌至逆向车道,被正在逆向车道正常行使由陈福桂驾驶的农用车挤压,造成成荣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是一起意外事件,并查明陈福桂的农用车有超载的违章行为。后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未能达成一致的赔偿意见,成荣龙的家人把兰建、陈福桂告上法院。法院审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是意外事件,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的过错,因此应当按公平原则由各当事人分担责任,考虑到陈福桂有违章行为,应适当多分担一些。法院审理该案在分配民事赔偿责任时,完全采纳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这种观点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

首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作出责任认定时,如果认为三轮车的后轴断裂是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的,但由于受到适用法律规范的限制,并不能适用其他法律规定(如《产品质量法》)追究第三人(如生产厂家或经销商)的责任,只能对交通事故双方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作出判断。但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完全可以从产品质量的角度,追究真正有过错的当事人的赔偿责任,完全采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显属不妥。

其次,对三轮车后轴的断裂还有一种可能,即三轮车本身超载、受过外力作用或长期使用不当而留下隐患,对此,成荣龙是否知道应或应当知道对过错的认定至关重要。由于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的处理是一种行政行为,它对自己的行为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成荣龙只要对后轴的断裂申明是无法预见的,如果公安机关认为他主观有过错,对此公安机关应承担举证责任,在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举证责任刚好相反,如果不是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后轴断裂的,成荣龙对后轴的断裂自己是否有免责条件应负举证责任,否则,推定主观上是有过错的,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这也是两者在适用法律上的不一致造成。

最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不等于民事法律上所主张的意外事件。正因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受适用法律范围和权力性质的限制,在确定最终的责任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等方面,有别于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即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兢敬职守,仍然不能避免这种差异性。但是,如果适用了民事法律,对过错的认定的结论可能刚好相反,不一定得出是意外事件的结论。所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意外事件,并不等于民事赔偿案件的公平原则。

四、司法实践中,对交通事故的全部法律事实重新审查的必要性。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界线还是比较明显的,在审判实践中,法院除对非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因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作出责任认定而不得不审查外,一般对道路交通事故不再作审查而直接以责任认定作为证据被采纳。《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道路交通事故的范围将更加广泛,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损害赔偿案件也越来越多,如果不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重新审查,将会越来越威胁民事损害赔偿的法律原则,在实践中,造成这种状况的原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长期以来,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性质走进一个误区,以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行政决定,如果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或经过救济程序(如申请复议)仍然得不到更正,那么它便具有法律效力而可以直接被采用。对引发交通事故和事实、过错、责任不必再去查实。

2、法官怠于行使审查的权力。虽然意识到责任认定书是一种证据,但认为既然专业机构已作出书面的认定,具有很大的证明效力,无需再浪费精力去重新调查,对当事人的抗辩事实不作过多的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