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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鉴定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3-03-07 14:59:21

工伤鉴定申请书

工伤鉴定申请书范文1

申请工伤认定首先是要注意时效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很多务工人员认为在工作中受伤,单位就要认定他为工伤,不知道要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工伤认定。有些单位的老板在工人受伤后不及时申请工伤认定,员工也不去申请,待时效过后工人才到处上访。律师提醒,劳动者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律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者申请工伤认定、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等,一定要注意在法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如果超过了法定时限,有关申请可能不会被受理,致使自身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申请工伤认定其次是要与用人方订立书面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一是由于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必须通过其他途径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不能证明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其各种劳动保障权益将难以得到保护。二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则劳动者难以证明双方有关工资等事项的一些口头约定,致使这些双方口头约定的劳动保障权益难以得到保护。

很多务工人员打工不知道要签劳动合同,律师提醒,尽管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也依法享有劳动保障权利,但是,如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的权益仍然有可能难以得到全面保护。

工伤鉴定申请书范文2

20xx年安徽省劳动能力鉴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的原则。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工伤确认项目

1、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2、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3、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4、职业康复治疗的确认;

5、旧伤复发的确认;

6、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2、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上述全部项目的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用人单位及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应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民政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

第七条 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

(六)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三)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政策咨询;

(四)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和公正。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并提出有关工作人员或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其回避。

第三章 程序

第十二条 申请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30天内,书面向本统筹地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结论原件与复印件;

3、被鉴定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4、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

5、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及其亲属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除提供第一款申请材料外,应提供市级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申请人除提供第一款申请材料外,需提供原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 受 理

(一)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能够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的,鉴定经办机构应予受理,作出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在15日内补齐(特殊情况者,经批准可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齐材料的,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工作时限内。

(三)鉴定经办机构应对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进行预审,如相关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根据专家的预审意见,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或诊断。被鉴定人应予以配合,否则,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 鉴 定

(一)受理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按科别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分别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提出的临床诊断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结论,应与国家标准中的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相对一致。

被鉴定人受伤时诊治的专家,不能作为被鉴定人的鉴定专家。

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

被鉴定人应到达鉴定现场。被鉴定人第一次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第二次无故不到的,申请人为受伤职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视为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专家意见进行审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 送 达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被鉴定人因鉴定需要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医学检查、诊断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工伤医疗费用列支。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文书和材料的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费、会议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疑难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六)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鉴定工作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鉴定专家和其他参与鉴定的人员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实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材料,取消本次鉴定资格并要求补充材料待下次鉴定;

(二)申请市级鉴定,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作出无级别结论;

(三)申请再次鉴定,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作出无级别鉴定结论;申请人为非用人单位,维持市级鉴定结论;

(四)已经作出鉴定结论的,撤消本次鉴定结论并重新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送达的鉴定结论不服并拒绝签收的,造成工伤职工待遇得不到及时支付,工伤职工申请仲裁前的时间视为停工留薪期。

工伤鉴定申请书范文3

原告平永力,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退休职工,住临沂市高新区湖西崖村。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

原告述称,原告退休前系西高都煤矿合同工人,于1970年6月参加工作,长期在矿下从事掘进工作,多次体检诊断,原告患尘肺病,煤矿依法应给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工伤,并依职业病防治等规定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但煤矿1996年1月给原告办理了病退手续。原告要求工伤待遇,经多次上访,煤矿认可原告工伤并对原告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原告患职业病非病退,所以在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认定后才能为原告办理工伤退休。原告和宿自振等五人于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称交一份就可以,不让原告交申请材料,原告信其言就未交。后与宿自振一起到法院起诉方得知应先到被告处申请,遂于2006年5月9日提出申请,被告以超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复议后被区政府维持。原告的工伤问题最后落实是在2005年1月25日,原告在2005年12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所以根本不存在过期问题。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判令被告对原告的工伤依法作出认定。

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已于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根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已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能进行工伤认定。《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原告1987年3月查出二期矽肺,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超出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一年时效。原告诉称的被告工作人员没让交申请材料的事实是没有依据的,原告2005年12月13日只是到被告处领取申请表,直到2006年5月9日才递交。据此,被告对原告2006年5月16日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于当日送达给原告。被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述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已过申请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在第三人处工作期间,第三人已按照当时的法律规定为原告落实了工伤待遇,1996年1月,第三人也按照法律规定,为原告办理了退休,第三人已经尽到了应尽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查明事实]

原告平永力于1970年6月份起在第三人山东省临沂市西高都煤矿参加工作,长期从事矿下掘进工作,1987年被授予山东省富民兴鲁劳动奖章,在此之前,原告已身患二期尘肺病。1996年1月经临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退休。2005年1月25日,经临沂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四级,护理依赖程度为无护理依赖。原告曾多次上访要求落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问题,后经诉讼得以解决。2006年5月9日,原告向被告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于1987年被鉴定为二期尘肺进行工伤认定,被告于2006年5月16日以原告超过申请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罗庄区人民政府作出罗行复决字「200600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不予受理决定。

[法院审理]

原告平永力不服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于2006年7月12日向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受理后报请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郯城县人民法院管辖。郯城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30日作出(2006)郯行初字第54号判决书,认为,《工伤保险条例》于2004年1月1日施行,2004年1月1日前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应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来确定工伤认定申请时限,但该办法对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没有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于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前,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或其所在单位等已经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尚未作出工伤认定的,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认定;若2004年1月1日前还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则要受《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限制,即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三十日内申请工伤认定的,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畴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一年”的起算点应为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日。

本案当事人虽然没有提供原告被诊断为职业病的鉴定结论时间的证据,但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临沂市先模人物简况表可以证明,原告在1987年被授予劳动奖章之前就已被鉴定为二期尘肺病,故其应在自2004年1月1日起的一年内,即2005年1月1日前申请工伤认定,但原告直到2006年5月9日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未提供任何因不可抗力而耽误了申请时限的证据,故原告的申请显然已超申请时限。原告提出的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时间是2005年1月25日,申请工伤认定应以此时间为起算点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其于2005年8月8日即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被接受的观点,因原告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使原告在2005年8月8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也已超过了申请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驳回原告平永力要求撤销被告临沂市罗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5月16日对原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及要求被告对其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分歧]

围绕本案的审理重点,有几种不同意见:

一、认为不适用1年的时效。理由: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而以前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

二、认为适用1年的时效,但起算点应当自2004年1月1日起算。理由:《工伤保险条例》新增加规定的时效,应从法律生效之日起计算,对于职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发生在2004年1月1日以前的,只要从2004年1月1日起,在不超过1年的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动保障部门就应受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的焦点是涉及到《工伤保险条例》中1年期限的适用问题。

首先对于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在2004年1月1日以后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适用1年的申请时效,即自事故伤害之日起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计算。争议的情形往往产生在:2004年1月1日前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但并未于2004年1月1日前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1996年8月12日,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工伤职工或者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30日”。2002年4月22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颁布实施劳社厅函(2002)159号《对陕西省劳动保障厅关于工伤认定和工伤待遇问题请示的答复》指出:“《试行办法》第十条中‘15日’、‘30日’的期限规定不是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的时效,对于超出这一期限工伤职工或其家属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这就说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并未对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作出规定,对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部门应当予以受理。

工伤鉴定申请书范文4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是指:已经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认为伤(病)残情况发生变化,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有关规定和标准对其进行鉴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包括: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经办机构即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也经办机构也可每两年提出安排一次复查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再次鉴定是指被鉴定人或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有疑义或不服的,可在接到鉴定结论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再次鉴定。有申请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权利主体资格的包括: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综上所述,劳动能力的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有以下共同点和不同点:

一、共同点

1、有权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包括: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

2无论是初次鉴定还是1年后的复查鉴定,只要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的,均可在收到鉴定结论15日内向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二、不同点

1、申请人的范围不同,有权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只是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而复查鉴定不仅包括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同时,经办机构即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机构也可每两年提出安排一次复查鉴定。

2、时间不同,复查鉴定必须是在劳动能力鉴定做出一年以后,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申请必须是在市一级劳动部门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15日之内。

3、性质不同,复查鉴定是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认为伤残病情发生变化,通过复查鉴定,以便随伤残情况变化调整待遇,是对工伤当事人的后期保护。是一种延伸。劳动能力再次鉴定,是指不服市一级劳动部门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就同一客观状况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提起重新认定,是一种复议程序。

4、对象不同: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对象是指享受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的人员,距前次鉴定一年以后,伤情变化时,可提出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的对象是指初次被鉴定人员和被复查鉴定人员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由上一级鉴定部门再次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劳动能力鉴定是按照工伤职工当时的伤情和残疾状况程度作出的,而工伤职工的伤残程度有可能通过医疗康复得到减轻,也有可能进一步恶化。规定为期1年的观察期,可以防止当事人过于频繁地提出复查鉴定,干扰正常的鉴定工作。

之所以赋予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申请的权利,主要是考虑到是否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直接关系到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切身利益,并且为保证职工的申请权利能够实现,赋予其直系亲属有申请的权利,当伤病人员无力进行申请或不方便进行申请时,可以有代其行使权利。

那么,职工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怎么办?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19条规定:当事人对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发生在2002年的一个案例,综合反映了上述问题,很具代表性,2002年12月5日,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法院传票,案由为本市某企业职工袁某对自己被鉴定为工伤7级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有异议,到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在收到诉讼状后,要求被诉人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3天内写出答辩书。次日,劳动能力鉴定办事机构将辩书送达法院。法院于第五天作出行政裁定书:对于袁某的不予受理。人民法院为什么不予受理,主要有三方面的原因:

一是行政复议办法明确规定,这种情况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因此也自然不能进行行政诉讼。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公布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1999年11月23日发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复议办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服的,不能申请行政复议。这就是说,对于劳动能力鉴定等级不服的,公民、法人提出法律诉讼或者法院受案处理都没有法律法规依据。

二是从劳动鉴定委员会组织和工作性质来看,它不是具体的行政行为。因此,伤残等级鉴定工作是根据国家评残标准进行的,劳动鉴定委员会是当地政府协调劳动,卫生和工会等部门互相配合,支持这项事业的虚设机构,劳动鉴定办公室具体组织落实。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是医学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的伤情作出的技术性结论,它在很大程度上属于技术性和事业性的工作,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工伤鉴定申请书范文5

(1)单位职工因工伤害(含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和旧伤复发)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应及时向参加工伤保险关系所在地的市、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十五日内(不论是否治疗终结)及时填写《苏州市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申请工伤认定。

(2)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接到单位工伤报告后,应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事实调查清楚后的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决定。被认定为工伤的,签发《苏州市职工工伤认定通知书》。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3)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组织调查取证时,单位和有关职工或者亲属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以下材料:

① 填写《苏州市职工申请工伤认定登记表》;

② 工伤职工《身份证》;

③《劳动合同书》或者证实劳动关系存在的有关材料;

④ 单位参加当地工伤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凭证和参保职工花名册;

⑤ 伤害在事故前的健康状况材料;

⑥ 医疗机构对本次伤情的诊断材料或者职业病诊断书;

⑦ 事故调查材料;

A.属于生产性职工伤亡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有关调查材料;

B.属于道路交通事故范围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需提供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文书性证明材料;

C.属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的,需提供工作紧张的证明材料、发病现场情况和工伤认定前对第一次抢救治疗后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结论;

D.属于旧伤复发的需提供原工伤认定材料和现伤情与原工伤有直接关联的证明材料;

E.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失踪的,需提供由单位法人代表签章的因公出差证明和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F.属于其他工伤范围的,需提供事故现场勘查材料。

(4)工伤认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发生水上交通等事故的,除按职工工伤认定的报审程序外、须附公安水上交警或港航监督等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处理事故证明。

(5)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单位凭《工伤认定通知书》及时向劳动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鉴定申请书范文6

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做鉴定的时间并没有相关规定,可以等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通知。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法律依据】

《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来源:文章屋网 )

工伤鉴定申请书范文7

陕西工伤条例实施细则最新全文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1]》(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不同行业差别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跨行业的,按照风险较高的行业确定缴费费率。

经办机构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适时提出调整用人单位费率的建议,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对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进行调整。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按下列规定缴纳:

(一)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二)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6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的,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月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超过部分用人单位不再缴纳。

(三)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医疗费;

(二)一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丧葬补助金;

(六)供养亲属抚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八)辅助器具配置费;

(九)工伤康复费;

(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费用。

第九条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和欠缴期间发生工伤的职工,其欠缴期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

第十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当年收取的工伤保险基金中提10%建立风险储备金,用于本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风险储备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至十五条

第十一条 申请人应当依照《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向进行工伤保险登记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或者视同工伤认定申请。属于下列情况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由于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其他有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证明;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证明;

(四)属于因公、因战致残的转业、复员退伍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职工旧伤复发的,提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旧伤复发的鉴定结论;

(五)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死亡证明书;

(六)因工作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下落不明需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书。

第十二条 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15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应当从告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全部材料。

按法定程序处理劳动关系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三条 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省和设区市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等级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延长的确认;

(四)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申请人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工伤认定决定、诊断证明书、检查结果、诊疗病历等资料。申请人认为工伤直接导致其他疾病的,还应当提交工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的初次劳动能力鉴定、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确认、配置辅助器具确认和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其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的费用,鉴定结论未改变的由申请人负担,鉴定结论改变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停工留薪期延长确认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未参加工伤保险或未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的,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劳动鉴定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价格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工伤医疗服务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停工留薪期满,工伤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继续休假证明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延长停工留薪期。用人单位不同意延长的,由用人单位向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确认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确认申请的,视同同意延长。

第十九条 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持因工死亡工伤认定决定并向经办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被供养人所在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

(三)民政部门出具的被供养人为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四)工亡职工的养父母、养子女的公证书;

(五)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需提交设区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第二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由工伤医疗服务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安装、配置。其费用由经办机构与工伤辅助器具服务机构直接结算。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基本养老金时,工伤职工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的差额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

第二十三条 五级和六级工伤职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以其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支付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24个月、21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本人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

(二)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劳动关系的;

(三)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关系的。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分别为: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每减少1年递减20%的标准支付。但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或者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并依法从资产变现收益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领取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人员和已经退休的工伤人员,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二十七条 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当地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1年至3年调整一次,并向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职工在单位工作不满1年而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待遇时,有月工资的,可以实际工作月份的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月工资的,可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十九条 《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6月1日起施行。

工伤保险的作用1、工伤保险作为社会保险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是国家通过立法强制实施的,是国家对职工履行的社会责任,也是职工应该享受的基本权利。工伤保险的实施是人类文明和社会发展的标志和成果。

2、实行工伤保险保障了工伤职工医疗以及其基本生活、伤残抚恤和遗属抚恤,在一定程度上解除了职工和家属的后顾之忧、工伤补偿体现出国家和社会对职工的尊重,有利于提高他们的工作积极性。

3、建立工伤保险有利于促进安全生产,保护和发展社会生产力。工伤保险与生产单位改善劳动条件、防病防伤、安全教育,医疗康复、社会服务等工作紧密相联。对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职工的安全生产,防止或减少工伤、职业病,保护职工的身体健康,至关重要。

工伤鉴定申请书范文8

致: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

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接受王**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仲裁人。现根据刚才的仲裁庭调查,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理应承担此次工伤的全部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2009年2月在被申请人承建的高新技术经济开发区“枫丹白鹤”二期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2009年3月2日9时30分,申请人在工地维修意见活动板房时,不慎从房顶摔下,后被送往合肥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同年3月8日被申请人拒绝支付医药费,导致申请人无钱救治,不得已出院。因病情需要,申请人于2009年3月27日在当地媒体的帮助下前往合肥东南骨科医院治疗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并最终于同年4月23日出院,经诊断造成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度)、蛛网膜下腔出血,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申请人受伤后住院33天,被申请人承担了全部医疗费。2009年8月6日,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该局于同年8月27日作出合劳社工伤认定04[2009]122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申请人向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伤残等级鉴定,10月16日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合劳鉴(2009)第1039号《职工因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申请人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九级。

被申请人作为一个大型建筑企业、集团性的大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没有给申请人办理工伤保险,发生事故后不仅未依法给予申请人赔偿,而是采取种种措施刁难申请人,其目的明显是为了逃避法律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此,根据以上事实及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申请人的赔偿请求理应得到支持。

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46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人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9个月,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845.25元。

二、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九级为22762元(2845.25×8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40804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5条第2款,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安徽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24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九级伤残为1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以上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5524元(2845.25×6个月+2845.25×10个月)。

(三)停工留薪工资2040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31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2009年3月申请人受伤直至2009年10月伤残等级评定结果确定为九级伤残的这8个月时间,申请人没有拿到一分钱的工资,也没有获得一分钱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为22762元(2845.25×8个月)。

(四)护理费16321.6元

《安徽省实施办法》第38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需要护理的,凭医疗机构证明,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申请人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一段时间,其翻身、穿衣及自我移动均在妻子的协助下完成。根据上述规定,申请人的护理费是18209.6元(2845.25元×80%×8个月)。

(五)住院伙食补助费462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4款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省财政厅关于印发《安徽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工作人员出差的伙食补助费,实行限额内凭据报销:省内每人每天20元,省外每人每天30元。由于被申请人没有相关的规章制度规定职工因公出差伙食补助和差旅费标准,只能依据安徽省财政部门规定的省直机关差旅费标准及规定的比例来计算伙食补助。根据以上规定,申请人的伙食补助费是462元(20元×70%×33天)。 (六)交通费、住宿费以及申请劳动能力鉴定费共计1014元

综上所述,申请人王**检修工棚并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被申请人违反法律没有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理应承担此次工伤的全部责任;由于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请求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的赔偿要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并有充足证据,应予以支持。

以上意见,望请仲裁庭采纳。谢谢!

人:安徽王良其律师事务所

汤俊鑫 律师

工伤鉴定申请书范文9

读者:刘芳芳

刘芳芳读者:

你的想法是错误的,即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确有权要求你提交诊断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