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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申报材料集锦9篇

时间:2022-09-13 12:33:28

工伤申报材料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1

(用人单位申报版本)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单位于 年月日提交了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

我单位明确知晓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我单位郑重承诺:

1.提交的关于 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所有材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并与原件一致,如有提供虚假资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提交的有关 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所有材料是合法的、完整的,已全部提供完毕,没有其他的材料可以提供。同意用已经提供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单位名称(公章):

年月 日

温馨提示:

《中国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工伤认定申请法律责任承诺书

(职工申报版本)

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我于 年月日提交了关于的工伤认定申请。

我明确知晓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工伤保险基金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将被追究刑事责任。我郑重承诺:

1.提交的关于 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所有材料是真实的、准确的,并与原件一致,如有提供虚假资料,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提交的有关 的工伤认定申请的所有材料是合法的、完整的,已全部提供完毕,没有其他的材料可以提供。同意用已经提供的材料申请工伤认定,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按手印) :

年 月 日

温馨提示: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2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应当由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的事项,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二)申请材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3

1、职工去世后,所在部门应及时向人事处提供职工去世的准确日期。

2、丧事处理后,去世职工的家属携带火化证明办理丧葬抚恤手续。

3、人事处按照国家规定核算丧葬抚恤费的发放标准与金额,通知家属到财务处领取丧葬抚恤金。

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办理

1、申请人须提供户口本、身份证等能确定与去世人员关系的有效证明。

2、由人事处到市人事局审批。

3、人事局审批后,院人事处通知财务处发放。

三、工伤的认定审批程序

1、发生工伤事故后,部门应在十五日内向人事处报告,遇有特殊情况,申请期限可延长至三十日。工伤报告和申请材料包括:

(1)部门的工伤事故报告及有关证明材料;

(2)工伤职工本人的申请;

(3)医疗机构的诊断材料。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4

第一条为规范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维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动能力鉴定,是指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医学专家,依据国家有关标准,对劳动者伤、病情况和供养亲属丧失劳动能力情况,进行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并作出技术性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劳动能力鉴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原则;

(二)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

(三)坚持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实行省、市两级鉴定的原则。

第四条劳动能力鉴定范围: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1、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的鉴定;

2、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鉴定。

(二)工伤确认项目

1、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2、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继续治疗的确认;

3、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

4、职业康复治疗的确认;

5、旧伤复发的确认;

6、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三)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1、用人单位职工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2、供养亲属劳动能力的鉴定。

(四)其他部门委托的劳动能力鉴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鉴定和确认项目。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上述全部项目的鉴定。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再次鉴定,养老保险实行省级管理的因病(非因工)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用人单位及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人员。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省和设区的市应建立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财政行政部门、民政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非常设机构,下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日常工作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工作。

第七条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八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本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规章制度;

(三)受理劳动能力鉴定;

(四)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劳动能力鉴定医疗卫生专家库,并对医疗卫生专家进行组织管理;

(五)组织交流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经验;

(六)处理涉及劳动能力鉴定的疑难、争议案件等。

第九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职责:

(一)承办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管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文书、档案、印鉴;

(三)承担劳动能力鉴定方面的政策咨询;

(四)定期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汇报、请示工作;

(五)办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授权或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库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

第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以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和公正。有关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并提出有关工作人员或医学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其回避。

第三章程序

第十二条申请

(一)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在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30天内,书面向本统筹地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时,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人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工伤认定结论原件与复印件;

3、被鉴定人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4、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

5、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用人单位、职工个人及其亲属对劳动功能障碍程度、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再次鉴定申请除提供第一款申请材料外,应提供市级鉴定结论。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三)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负责鉴定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复查鉴定,申请人除提供第一款申请材料外,需提供原鉴定结论书。

第十三条受理

(一)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并能够提供完整的申请材料的,鉴定经办机构应予受理,作出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应在15日内补齐(特殊情况者,经批准可延长15日),在规定期限内无法补齐材料的,退回申请材料,不予受理。申请人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或确认工作时限内。

(三)鉴定经办机构应对被鉴定人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相关检验报告等进行预审,如相关材料不能满足鉴定要求,根据专家的预审意见,由鉴定经办机构通知被鉴定人到指定的医院进行检查或诊断。被鉴定人应予以配合,否则,视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四条鉴定

(一)受理鉴定申请后,劳动能力鉴定经办机构应从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按科别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分别提出鉴定意见。

专家提出的临床诊断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结论,应与国家标准中的病种名称及检查的体征相对一致。

被鉴定人受伤时诊治的专家,不能作为被鉴定人的鉴定专家。

初次鉴定专家不得参与同一被鉴定人的再次鉴定。

被鉴定人应到达鉴定现场。被鉴定人第一次无故不到造成鉴定结论无法按时限作出的,由被鉴定人承担责任。第二次无故不到的,申请人为受伤职工的,视为自动放弃鉴定申请;申请人为用人单位的,视为被鉴定人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医疗专家意见进行审定,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市级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

第十五条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直系亲属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并注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被鉴定人因鉴定需要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的医学检查、诊断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医学检查、诊断的费用按工伤医疗费用列支。

第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于以下项目支出:

(一)医疗卫生专家的劳务费和交通费;

(二)劳动能力鉴定的场地租赁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文书和材料的制作费;

(四)劳动能力鉴定业务培训费、会议费;

(五)劳动能力鉴定疑难案例分析所需费用;

(六)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五章附则

第十九条任何组织和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在鉴定工作中发现有关工作人员、鉴定专家和其他参与鉴定的人员有弄虚作假、、行贿受贿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查实提供虚假鉴定材料或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分别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材料,取消本次鉴定资格并要求补充材料待下次鉴定;

(二)申请市级鉴定,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作出无级别结论;

(三)申请再次鉴定,被鉴定人伪装病情的,申请人为用人单位,作出无级别鉴定结论;申请人为非用人单位,维持市级鉴定结论;

(四)已经作出鉴定结论的,撤消本次鉴定结论并重新组织鉴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对送达的鉴定结论不服并拒绝签收的,造成工伤职工待遇得不到及时支付,工伤职工申请仲裁前的时间视为停工留薪期。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5

伤残等级分为十个级别,伤残等级是从小数往大数上数,以一级最高,十级最低。

伤残等级是指一个人的伤残程度,是根据伤残的严重程度来判定的,伤残鉴定的依据是《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伤残鉴定需要的材料如下:《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八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般伤残的等级伤残分为一级到十级伤残。一级最重。当事人对伤残评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评定书后十五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劳动部门申请重新评定。

(来源:文章屋网 )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6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7

第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工伤认定应当客观公正、简捷方便,认定程序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六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七条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

第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负责安排相关人员配合工作,据实提供情况和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对申请人提供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和格式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出具证据部门重新提供。

第十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委托其他统筹地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第十五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保守有关单位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

(二)为提供情况的有关人员保密。

第十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十八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十九条《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 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第二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参照民事法律有关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用人单位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工伤认定结束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将工伤认定的有关资料保存50年。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8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服务

1.公开内容

标准:城市居民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可以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补助。申请办法:由户主向所在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居委会调查核实,经街道民政办审核后报区民政局,由区民政局报市民政局审批。

2.承诺事项

(1)深入调研,实事求是,确保特困户切实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在区民政局上报一个月内审批完。

(2)严格标准,保证质量,在保障户审批中客观公正、不偏亲向友,不吃、拿、卡、要。

(3)坚持动态管理的原则,每季进行一次城市低保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及时纳入,对于已达到保障线标准以上的及时调出。

(4)对保障户上访的要热情地接待,依据有关政策给予翔实的答复,需要协调的要予以协调解决。

3.违诺责任追究

(1)工作中对符合保障条件拒不审批的,或不该审批而获保障的,发现一次给予批评教育,并扣发当月奖金,三次以上者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2)工作中有搭车收费,对申请保障户吃、拿、卡、要及受贿行为的,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3)对工作中贪污、挪用、扣压、拖欠保障款物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优待抚恤服务

1.公开内容

对生活有困难的烈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实行群众优待、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的发放及评残批烈的申报、审批工作均属于优待抚恤的服务范畴。

2.承诺事项

(1)热情接待上访优抚对象,对上访问题,依据政策给予满意答复,需要协调的,帮助协调解决。

(2)督促指导县(市、区)民政部门做好优待金、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的发放工作,保证优待金在12月底前兑现,伤残抚恤金、伤残保健金每半年发放一次,烈属的定期抚恤金和在乡复员军人的定期定量补助费每月发放一次。

(3)对经县以上医院评残领导小组诊断并符合评残、提等条件的,特一等伤残军人和伤残工作人员报省民政厅审批,其他人员由市民政局在县(市、区)申报后半月内审批。对申报追认革命烈士的及时报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后,由市政府报省政府审批。

3.违诺责任追究

(1)对优抚对象态度不好,生冷硬顶的,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扣发当月奖金处罚。

(2)工作时间擅离职守,影响工作正常进行者,给予批评教育,并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3)对县(市、区)优待抚恤工作指导不力,出现失误、致使有关方案、政策没有落实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情节严重者调整岗位,或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4)在评残批烈工作中,有吃、拿、卡、要行为的,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极坏影响的,给予停薪待岗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三)区划、地名、政权服务

1.公开内容

全市行政区划的撤并、调整、地名命名、更名的申报、审批、地名咨询及村(居)委会建设和村(居)民自治工作,均属于公开服务范畴。

2.承诺事项

(1)热情接待涉及到行政区划、地名、政权建设的有关查询者和上访者,给予翔实、准确的答复,当时答复不了的说明原因,解释清楚。

(2)接到变更行政区划、地名命名、更名(包括地名标准化处理)的申请后,15日内完成考察论证工作,需报省政府的一周内完成上报。

(3)按照上级规定的时间,组织、协调完成村(居)委会换届选举工作。接到涉及到村(居)委会换届选举的群众上访,一周内与相关县(市、区)沟通,拿出解决意见。

3.违诺责任追究

(1)接待咨询、上访不热情,敷衍塞责,使用不文明用语者,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扣发当月奖金,取消承办人年度评优资格。

(2)没有在承诺时限内完成工作的或因主观原因使工作没有如期完成的,取消科室年度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科室领导和具体承办者责任。

(3)借工作之机吃、拿、卡、要或到基层大吃大喝,违反工作纪律者,视情节给予停薪待岗或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四)“双退”、安置服务

1.公开内容

(1)办理退伍义务兵、复员、转业、退休士官、复员干部、军队离退休干部、退休志愿兵和无军籍退休职工接收安置及落实政治生活待遇方面的政策法规。

(2)符合安置政策的城镇退役士兵均享受待安置期间生活补助费。

(3)符合安置政策的城镇退役士兵均可报名自谋职业,政府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2.承诺事项

(1)对前来咨询安置政策法规的退伍军人,要做到文明用语,给予准确解答,使当事人明白、满意。

(2)在办理接收安置工作中,要认真执行政策规定,热情接待服务,对符合规定的做到不推、不托,及时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要说明理由,解释清楚。

(3)要依法行政,秉公办事,做到不受贿,不吃、拿、卡、要。

3.违诺责任追究

(1)服务态度蛮横,办事推诿扯皮,造成影响的,经查实要给予批评教育和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2)承诺不践诺造成不良影响的,科室取消当年评优资格,责任者视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依据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3)工作徇私枉法,严重违背廉政建设规定,造成后果的要追究党政纪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五)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服务

1.公开内容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服务包括社团的成立、注销、变更登记,社团年检,监督社团依法活动等工作。

(1)成立登记服务

收到拟成立社团申请成立的报告后,确认业务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申请报告、章程草案、业务主管部门资格审查意见、领导成员及会员名单、筹备情况报告),审查后,做出是否同意成立的结论,同意的,发给同意成立的批复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2)变更登记服务

对拟变更登记社团,申报的变更登记材料(变更登记申请书、业务主管部门意见)进行审查后,做出结论,同意的,发给同意变更的批复,并换发《社会团体登记证》。

(3)注销登记服务

对拟注销的社团,申报的注销登记材料(注销登记申请书、决定终止的会议决议,业务主管部门同意注销文件和清理债务完结的证明、财务终结审计报告、社团全部印鉴及证书)审查后,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发出注销公告。

(4)年检服务

发出公告或通知,要求社团在规定时间内写好年度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携带登记副本一并上报,经检查验收后,在登记副本上做出年检合格或不合格的结论。

2.承诺事项

(1)文明用语,热情服务,使当事人满意。

(2)成立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30日内做出正式答复。

(3)变更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15日内做出正式答复。

(4)注销登记在所提交的材料齐全且符合要求的前提下,15日内完成。

(5)受理上访投诉案件,要件件有着落,事事有回音,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前提下,答复时限不超过一个月。

3.违诺责任追究

(1)服务中态度蛮横,推诿扯皮,使用不文明用语者,经查实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和扣发当月奖金处罚。

(2)无正当理由在承诺时限内没有完成服务项目的,科室取消当年评先进资格,承办者取消当年评优资格。

工伤申报材料范文9

一、工伤保险实施范围和对象

(一)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办法》及本实施意见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二)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用人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条例》和《办法》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二、相关部门职责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经办工伤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市用人单位工伤保险事务。

(二)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不再单独设立工伤保险业务经办机构,但应配备人员具体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

(三)市、县(市、区)地税部门负责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四)市、县(市、区)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工会组织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工伤保险的有关工作。

三、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层次和缴费费率

(一)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分步实施。*年年底前,先在市直和三区及*经济技术开发区启动实施,*年7月1日,启动五个县(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工伤保险基金统一调剂使用,并实行缴费率统一、缴费基数统一、待遇标准统一、政策制度统一和操作管理统一。

工伤保险基金具体征缴、管理和使用办法,按照《安徽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等部门另行制定。

(二)工伤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国家劳动保障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9号)规定,确定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

1、基准费率。行业基准费率按行业风险大小划分为三类:一类为风险较小的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1.0%;三类为风险较大的行业,基准费率为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0%。基准费率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国家规定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2、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于二、三类行业的实行费率浮动。

费率浮动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地税、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用人单位的具体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工伤保险管理(工伤抢救、申报等)、安全生产管理及职业性健康检查等情况,提出建议,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四、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项目

(一)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支付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

(二)职业康复治疗费;

(三)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认定调查费;

(五)对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病率在同行业中较低的用人单位的奖励费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费用。

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的提留和使用办法按《条例》和《办法》规定执行。

五、参保和缴费

(一)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时,应当填报《*市工伤保险申请参保登记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1、《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法人代码证书》及复印件;

3、上一年度《劳动工资报表》及复印件;

4、用人单位历年已被认定工伤及伤残鉴定职工情况;

5、经办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职工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计算。

(三)参保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经经办机构核定后,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地税机关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参保单位无故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有关规定,从欠缴之日起加收滞纳金,加收的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应参保但未参保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负担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

(五)用人单位少报瞒报职工工资,造成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其降低的部分由用人单位负担。

六、工伤认定

(一)发生伤亡事故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在48小时内及时上报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参保的单位应同时报经办机构备案。

(二)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特殊情况,报经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延长30日。

(三)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本人或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直接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四)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五)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申请表》;

2、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3、受伤后,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相关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七、劳动能力鉴定

(一)设立*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部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县(市、区)不再另设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的日常工作。

(二)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或其直系亲属书面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工伤认定决定;

2、《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3、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或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4、工伤职工身份证及复印件;

5、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

八、工伤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职工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怃恤金凭《供养亲属怃恤证》从职工因工死亡的次月起领取,停止时间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8号令)第四条规定执行。

(二)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医疗补助佥、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以及伤残津贴,在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等级确定后,凭工伤保险待遇证明结算。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从伤残等级评定后的次月起计发;生活护理费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护理依赖等级之月起计发。

(四)l——4级的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当办理退休手续,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停发伤残津贴。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退休前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其差额部分。

九、工伤医疗管理

(一)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延长,应由本人提出申请并由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出具需要继续治疗的证明,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经治疗,不再需要住院治疗的职工,应当及时办理出院手续。对医院已下达出院通知,但仍不愿出院的,自医院出院通知下达之日起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工伤职工自己承担。对定点医疗机构弄虚作假,出具虚假证明而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除向工伤职工追回延长期内已支付的各种费用外,按工伤医疗定点服务协议管理有关规定,对定点医疗机构给予相应的处罚。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二)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直系亲属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确认,经确认后,选择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其医疗费用按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三)已纳入工伤保险范围的工伤或患职业病的职工需要康复治疗或转外地治疗的,经本人申请、单位审核、工伤定点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可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或康复治疗。

转诊转院及康复治疗的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四)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按有关规定安装或配置相关器具。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十、其它

(一)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工伤职工工资证明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人经济状况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材料:

1、被供养人属于孤寡老人、孤儿的,提交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

2、被供养人属于养父母、养子女的,提交公证书;

3、被供养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

(二)用人单位破产或撤销的,应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依法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三)*年1月1日后,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规定的费用,自参加工伤保险社会统筹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社会统筹之前已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未参保前的单位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根据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积累情况,逐步纳入统一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四)工伤职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保险待遇经协商一致,按有关规定一次性处理的,其与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关系随之解除。

(五)用人单位当年发生工伤事故或职业病发生率在全市同行业中属于较低的,按《办法》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六)工伤职工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伤残津贴待遇的调整,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七)职工本人工资是指职工因工伤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职工受伤前本人工资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发生月平均工资计算;不足一个月的以参保缴费基数或用人单位实际发放或约定的月工资为基数计算。

(八)用人单位应当将参保职工名单、参保日期、缴费基数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并将公示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九)本实施意见未作明确规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