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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课税制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2-08-21 17:11:19

财产课税制论文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1

收入分配是否公平合理是一个关乎社会稳定和经济长远发展的重大问题。所得课税直接关系到国家与纳税人之间和纳税人相互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构建怎样的所得课税体系?所得课税的深度如何确定及在纳税人个体和诸税种间如何分配?等等,这些都是亟需我国税收理论界及实践工作者研究的课题。研究所得课税离不开所得概念的界定,这是一个最基本的理论前提。我国所得课税研究中关于所得涵义的界定较少且不成规模和体系,借鉴国内外研究成果界定符合我国国情所得定义,既是理论上的必践的必要。

一、国外所得定义及评析

国外学者所得课税研究较国内早且成果颇丰,这与西方国家市场经济较发达,个人收入分配不公及采用对个人所得课税手段加以调控的问题早已引起学者的关注有关。

对于西方所得定义的研究,学术界将其概括为以下三种学说:

一是源泉说。它是古时代最主要的界定“所得”的学说。所谓所得源泉说,就是认为连续取得的所得才是所得,至于因财产的转让等临时取得的所得并非所得。按照这种观点,对生产要素的提供者,以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形态予以分配,所产生的工资、利润、利息、地租等就是所得。但就财产的转让而言,例如A把财产转让给B,虽然A对于超过其取得价值部分也得到收入,但就国民经济观点而言,只不过是A的财产和B的货币相交换而已,并无新的社会生产物,并未创造出价值。对财产转让不能视为发生所得,只能视为对其利益进行分配。所以说对财产课税,也就是等于对资本课税。而对资本课税会伤及再生产,是不被允许的。这种所得源泉的看法,最早起源于英国,在英国税制中有很长一段期间对资产转让所产生的所得、偶然性或临时性的资本利得、意外所得等不课征所得税。源泉说的代表人物有弗里茨。纽马克、塞尔泽等。弗里茨。纽马克就将“所得”表达为:只有从一个可以获得固定收入的永久性“来源”中取得的收入,才应被视为应税所得。[1]

必须强调指出,黑—西标准要求,在收入中把所有来源的消费潜力的增加都包括进去,而不论实际消费是否发生,也不考虑消费的形式。同时,黑—西标准要求,任何个人消费潜力的减少,也应在确定收入时扣去。例如,如果在获取收入时必须花掉一定费用,就应将这些费用扣去。

总之,按黑—西观点,无论收到的是货币,还是物品或劳务,都是收入。[3]

三是消费支出学说。该学说认为所得的客观性与现实性最终应表现在消费上,消费是经济关系的逻辑终点,因而所谓的所得应是以货币衡量的从消费得来的满足,具体说所得应包括消费开支与本期消耗掉的耐用消费品的价值之和。这种观点是消费支出税或称支出税的理论依据。代表人物主要有英国著名经济学家阿尔弗雷德。马歇尔、艾温。费雪以及尼古拉斯。卡尔多。

上述三种观点中,第三种“消费支出学说”是近年随着所得课税问题的产生而兴起的一种学说。由于其征管等各方面的要求,至今未被各国实践所接受,仍处于理论争论中,故在此对此种观点不作更多介绍述评。而对立比较激烈持久的,是第一种“源泉说”和第二种“净资产增加说”。实践中美国是净资产增加说的代表,英国是源泉说的典型,但被理论和实践普遍接受的是“净资产增加说”。原因在于:首先,它使人们感到这种做法更公正。因为横向公平的传统定义是收入同等的人应该纳同等的税。这种观点内含这个意思:所有来源的收入应该包括在税基中,否则,支付能力相同的人们最终应纳税额不同。其次,它有中性的优点。它把各种收入都看作是相同的,因此,不会扭曲经济活动的格局。据此,在其他情况不变的前提下,如果不对房主自住房屋的推定房租征税,就会导致对于建房的过度投资。因此,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以“净资产增加说”为基础确定税制,但与净资产增加说也并不完全相同。尽管“源泉说”因其范畴太窄,而不被人们看好,“净资产增加说”范畴较宽泛,被许多人青睐,但仍未将所得存量—财产纳入视野,换言之,所得存量的课税未在所得课税中予以考虑。这是不妥的,不符合所得课税公平原则的最基本要求,下文将在此基础上予以补充。

二、本文的定义

本文认为,所得应是一定时期内所有能代表其拥有者支付能力的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该定义的核心是以支付能力为切入点,以征税期为依托,只要一定时期内(通常指各国税法规定的纳税期间内)能表明纳税人支付能力的各种所得和财产均应作为所得,它反映了所得课税量能负税的本质要求。与上文介绍的三种学说在内容上的区别是:在“净资产增加说”基础之上,增加了存量财产的内容,使所得的内含外延,不仅包括财产转让增值(已实现的资本利得)、财产自然增值(未实现的资本利得),还包括拥有的财产本身。因为财产也代表了其拥有者的购买能力和负税能力,而且它本质上就是所得的累积,是所得的一种表现形式。与我国传统所得涵义的区别在于:“各种形式”和“各种渠道获得”的收益和财产。

关于上述所得定义,还需要进一步做以下几点说明:

第一,“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主要是指以货币形式、实物形式、提供劳务形式、自制自用物品以及自我提供劳务的形式获得的收益和财产。例如:现实生活中雇主为雇员提供的某些食、宿、交通便利;相互交换为对方免" 费提供劳务(换工);自有住宅自己居住以及自己料理家务,照看小孩等。不包括荣誉性、心理性、体质性等方面获得的收益和满足。

第二,“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形式的收益和财产”,指的是采用各种手段从各种渠道所获得的收益和财产,在这里没有强调一定是采用合法手段获得的合法收益和财产,这一点主要对我国具有现实理论意义。

纵观国内外个人收入在理论上的演变状况,“个人收入在完整的理论意义上就是指个人在一定时期内从各种来源得到的货币性和实物性收入的总和”。[4]可见无论是西方还是我国,都未将非法所得排除在个人收入所得范围之外。在美国贪官大盗一旦定罪,国税局亦可插一脚,诉讼逃税。由此可见,我国以合法所得为应税所得,范围过于狭窄,与普遍征税原则、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相悖。同时易导致有些所得项目无法征税,税源流失。例如:如果坚持合法收入才能征税,那么税务机关对存款所得就可能存在着无法征税的问题。因为,纳税人的每一笔存款是否属于合法来源所得是一个不确定因素,对其所得的利息也就不能够肯定是合法所得。未确定其合法性的所得,税务机关不能对其征税。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加快、市场经济向纵深发展及个人所得税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类似的来源性质不明确的个人所得将会越来越多,如果还一味坚持合法所得才能征税的理论及道德规范,必然产生类似因所得的性质无法确定而导致税源流失的问题。本人认为,采用从“各种渠道获得的各种收益和财产”的所得定义后,“如果纳税人有非法所得,并能够确定其所得确实属于不合法,那么就应该向有关部门进行举报,由有关部门进行取缔没收。没收非法所得后,纳税人收入总额中也就不包括这部分所得;在有关部门取缔没收所得之前,税务机关可有充分理由法律依据进行征税。避免‘合法’与‘非法’之争,避免税源的流失。”[5]

第三,“所得”不等于“应税所得”。“所得”是指理论上的所得,更具有理论意义,“应税所得”是实践层面上的概念,是各国税法实践中对课税范围的限定。区别这两个概念能够明确,“所得”可以是宽泛的、全面的,将所有包括的所得内容都应归入此类,涵盖进来;但“应税所得”的尽可能全面、宽泛还要受许多因素制约。比如各国在确定“应税所得”时,还必须考虑征管的难易程度,如对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许多国家就不征税;对实物形式的所得许多国家也都作不同的征税规定;对作为应税范围的财产的选择各国更是不同,有的选择土地、房屋,有的选择房屋、车船等。但这两个概念又是密切相关的,理论来源于实践并指导服务于实践,如果理论概念就是含糊不清的,在实践中就难以清晰有效地界定“应税所得”。另外,“应税所得”的边界范围只能等于或小于“所得”的边界范围。

三、理论和现实意义

采用广义“所得”概念,将所得课税体系界定为流量所得、潜在所得、所得的存量课征的税种的集合,可以构建统一的所得课税框架。众所周知,“流量”和“存量”是现代西方宏观经济学常用的两个概念。“流量是指一定时期内发生的变量变动的数值,存量是指一定时点上存在的变量的数值。两者都是变量,它们的区别在于存量有时间维度,而流量没有时间维度。”[6]本文并没有完全按上述思路将所得区分为“流量所得”和“存量所得”,而是借用“流量”的含义,将“所得”划分为“流量所得”和“所得存量”,即将“存量的所得”也归为“流量所得”。比如,王某月工资收入3000元,拥有一幢价值20万元的房产。这里3000元收入为流量所得,价值20万元的房产是多年所得的累积,为所得的存量,分别对其课税,则称为流量所得课税和所得存量课税。如果王某将20万元的房产作价25万元卖掉,对其增值部分扣除相关费用后征税,则将其归为流量所得课税范畴。当然,并不是对所有的所得存量都课税,对哪些所得存量课税,各国是有选择的,比如,对存量的现金就不征税。“潜在所得课税”特指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课税。例如:李某多年前在郊区购买价值5万元的房产,现在现值估价20万元,但李某没有将房产转让,没有取得现值20万元,则李某有未实现的推定所得15万元,对该15万元征税,就称其为“潜在所得课税”。即:流量所得是指一定时期内发生的所得变动的数值,既包括营业、投资、劳务等的所得,也包括财产所产生的收益;潜在所得是指一定时期内未实现的推定所得,既包括资本利得中的未实现的所得,也包括在不涉及任何市场交易时,既是某些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又是消费者时的推定所得;所得存量是指所得的沉淀物。本文讲的所得课税是指流量所得课税、潜在所得课税及所得存量课税。

广义“所得”概念,可对不同所得课税进行不同功能定位,以利于更好发挥所得课税整体功效。所得存量课税的作用有一定局限性。对所得存量课税有着悠久的历史。所得存量课税产生以后,经历了奴隶社会、封建社会、资本主义社会和社会主义社会初级阶段几个不同的社会制度。课税对象发生了很大变化。除了不动产以外,还有动产,包括有形动产和无形动产。课征的范围不断拓展,税种也日渐增多。但由于一般财产税、遗产与赠与税存在着不能完全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存在着计税基数确定困难、难以普及到无形资产以及在某种程度上存在促进消费,对整个社会资本的增加可能产生消极影响等问题和不足,在现代商品经济条件下,所得存量课税不再成为世界各国税制中的主要税种,地位和作用明显下降,但也不能完全否定或取消其在税收体系中的辅助地位和公平财富的作用。

在西方经济学家看来,一般财产课税与流量所得课税的对象虽然不同,但它们都具有明显的“对人课税”的性质。流量所得总是一定人的所得,流量所得课税总是以人为法定纳税人的。财产总是有其“主人”,对财产课税虽不一定就是以其“主人”为纳税人,但总与这个所有者有着密切联系。正因为如此,这两种课税的负担归宿和影响,有相似之处。两者的区别在于,作为流量所得课税对象的所得额是一个时期劳动或经营的净成果。而作为财产课税对象的财产额则是在某一时点上对财富的占有量。前者不容易掌握,而后者却容易确定。这也正是一般财产课税的实行早于流量所得课税的原因所在。

潜在所得课税是现代社会发展起来在税收体系中又是一个不稳定的课税部分。一般说来,对未实现的推定所得课税,是近代社会随着经济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社会分配不公日益被关注才开始的。它并不是税收收入的主要来源。对该项所得课税主要是为了公平的考虑,尤其是从纵向公平的角度考虑,它可以增加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问题的关键在于,我们如何像对待普遍所得税那样对待未实现的推定的所得课税。换言之,无论在基本原则上还是在实践上,推定所得都未能成为税制中相对稳定的一部分。

本文广义的所得,是指课税期间内能代表负税能力的流量所得、潜在所得以及以前的所得的累积。理论上广义的所得与税法上的应税所得不是同一概念,前者大于后者。尽管二者如此的不一致,但理论对现实的指导意义是不容忽视的。可以这么说,理论的拓展创新为习惯于将所得视为流量概念(基本概念)的国家倾向于拓宽所得的界定范围提供了理论的依据。

参考文献:

[5]赵惠敏 关于“纳税”=“合法”命题的思考[J] 当代经济研究,2000,(2) .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2

关键词:台湾信托税制;所有权归属;双重征税;税负不公;公益信托

一、台湾的信托税制

台湾于1996年和2000年的《信托法》及《信托业法》构成了信托的基本法。为了配合两法施行,台湾于2001年对相关税法进行了修订。“台湾的信托税制并非对于信托本身课税,而是对于信托行为所衍生出的法律行为及财产的管理、处分课税”①,涉及的税法包括《所得税法》、《遗产及赠与税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营业税法》、《土地税法》、《平均地权条例》、《房屋税条例》以及《契税条例》等。

(一)信托所得税制

台湾对所得税的课征遵从如下几个原则:

1.受益人纳税原则。信托财产年度所得视为受益人的年度所得,纳入受益人的年度所得额课征所得税。当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时,由受托人作为纳税义

务人。

2.发生主义课税原则。信托财产一旦产生收益,即视为受益人享有利益,不论受益人是否已实际取得,均应在发生应税项目时纳税。例外为共同信托基金、证券投资信托基金等,于信托利益实际分配时课征所得税。

3.形式转移不纳税原则。由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财产在设立、管理和终止环节中,存在很多形式转移的现象。在形式转移行为中,信托财产并未产生实际的收益,因此不课征所得税。

4.公益信托税收减免原则。公益信托受益人就信托财产所得收益部分免纳所

得税。

(二)信托相关遗产与赠与税制

遗嘱信托的情况下,在委托人死亡时,信托财产应计入委托人的遗产总额并依法征收遗产税。在遗嘱信托存续过程中,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所享有的信托财产中未实际取得的部分同样课征遗产税。但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给公益信托的财产,不计入遗产总额。

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信托实质上构成了对受益人的赠与,应缴纳赠与税。这一点在他益信托中尤为典型。一般认为自益信托中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人仍为委托人,没有实质的赠与行为,不课征赠与税。但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是信托财产的最终归属人,视为委托人将享有的信托财产利益无偿赠与受益人,于信托设立时课征赠与税。

(三)信托相关营业税制

台湾地区的营业税又称为加值型营业税,相当于大陆地区的消费型增值税。信托存续过程中,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销售货物或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应就增值额课征营业税。受托人依信托本旨向受益人交付信托财产的行为属于无偿转移,视为销售货物,于交付时课征营业税。信托财产的形式转移行为不视为销售,不课征营业税;为公益信托而出售的货物和举办的义演则免征营业税。

(四)信托相关不动产税制

台湾不动产信托涉及的税种包括地价税、土地增值税、房屋税和契税。在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处置不动产,产生应税项目时,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课征地价税、土地增值税和房屋税。在信托终止环节,受托人依信托主旨转移信托财产于受益人时,由受益人缴纳土地增值税。信托设立、存续和终止环节的形式转移行为,不课征土地增值税和契税。因公益信托而取得的不动产,免征房屋税。

二、我国大陆地区信托税制现状及问题

我国大陆地区于2001年《信托法》,于2007年施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10年施行《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形成了目前规范信托与信托业的“一法三规”。随着相关法律法规的施行,信托业也经历了迅速发展,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一同成为我国金融的“四大支柱”行业。目前我国信托业面临转型,从以融资信托为主逐渐向融资、投资、事务管理信托“三足鼎立”的态势发展。与信托的快速发展不相协调的是,大陆地区的信托税制极为滞后。台湾的经验表明,完善的信托税制是信托业健康、全面发展的重要基础,因此大陆地区配套税制的完善对信托业发展的重要性不言而喻。

我国至今尚未制定信托税收制度,使得信托税收面临着如下几方面严重问题:第一,重复征税。按照税法现行规定,信托设立环节和信托终止环节信托财产的转移须课征两次流转税;信托财产收益发生和分配时须课征两次所得税,面临着重复征税的问题。第二,税负不公。一方面,信托行业面临着重复征税的问题;另一方面,各类信托产品也面临着截然不同的税制环境。第三,公益信托的税收优惠政策欠缺。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鼓励只有原则性的规定,缺乏相关的税收优惠与政策支持。总之,现存的信托税收问题及配套制度的缺失将阻碍信托的发展,解决信托课税问题已刻不容缓,而解决信托课税问题的法理基础是对信托税法相关要素进行

界定。②

三、台湾信托税法制度对大陆地区的借鉴与启示

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的信托制度均继受而来,在信托业发展初期同样面临着英美信托法“双重所有权”与民法“一物一权”相碰撞所带来的课税难题。台湾利用相对完善的信托税制克服了信托财产所有权“二元化”带来的问题,在以下几方面可为大陆地区提供参考与借鉴。

(一)明确信托税制的理论基础与原则

信托税制的构建,除遵循一般的税法理论和原则外,还应明确信托特有的理论原则,为信托课税实务提供指导。我国大陆地区可以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在建立信托税制时,以实际课税原则和税收公平理论为一般理论基础,对信托行为实际上构成应税行为的,课征税款;对构成形式转移行为的,不课征税款,以避免重复征税的问题。同时以信托导管理论为具体指导原则,以实现税负公平。

(二)确定信托税制的立法模式

我国台湾地区信托税制的立法模式可为分散立法。大陆地区在《信托法》实施之前已有完整的税收法律制度,因此可以借鉴台湾的立法模式,修改主要税法,增加信托税制的内容。由于法律条文规范较为简练概括的局限性,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可以在税法修订后,以规章的形式对税收稽征实务进行补充。

(三)完善信托税制的构成要素

台湾地区信托课税之相关构建了全面的税收要素,对税种、纳税主体、征税客体、纳税环节、税率和税收征管制度均有明确的规定。我国大陆地区在修订信托税法时,可在税收要素的具体规定方面借鉴台湾地区,确立税种和纳税环节等核心问题,在确定纳税主体和税收征管制度时注重操作的便利性③。

(四)支持和鼓励公益信托

支持和鼓励公益信托既是我国《信托法》的立法导向,又对公益事业的发展有着巨大的促进作用。公益信托涉及税种繁多,因此需“构建统一协调的公益事业税收法律制度”④,包括统一公益赠与的税前扣除标准、对捐赠公益信托的财产免征财产税和流转税,对公益信托的收益所得免征所得税等措施。

信托税制依附于信托行为存在,又为信托业的持续稳健发展提供保障。大陆地区应借鉴台湾地区的经验,既尊重信托在法律上的特殊性⑤,又要克服信托固有的避税特性,尽早出备的信托税制。

注释:

①王志诚. 封昌宏, 信托课税实务[M]. 台湾:财团法人台湾金融研训院,民国九十八年:32.

②李青云. 信托税收政策与制度研究[M]. 北京: 中国税务出版社, 2006: 92.

③周小明. 信托税制的构建与金融税制的完善[J]. 涉外税务. 2010(8): 19.

④郝琳琳. 信托所得课税困境及其应对[J]. 法学论坛. 2011(5):155.

⑤李生昭. 中国信托税收机理研究――基于信托本质分析基础[J]. 中央财经大学学报. 2014(6):21.

参考文献:

[1]王志诚. 封昌宏, 信托课税实务[M]. 台湾:财团法人台湾金融研训院,民国九十八年.

[2]李青云. 信托税收政策与制度研究[M]. 北京: 中国税务出版社, 2006.

[3]周小明. 信托税制的构建与金融税制的完善[J]. 涉外税务. 2010(8).

[4]郝琳琳. 信托所得课税困境及其应对[J]. 法学论坛. 2011(5).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3

关键词:信托税制;课税要素;重复征税

中图分类号:F812.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2738(2012)06-0160-01

一、我国信托税制的现状与问题

我国信托业起步较晚①,在1994年税收制度全面改革之时,《信托法》尚未颁布,因此信托税制也未能形成。信托业务的课税主要是直接套用现有针对一般经济活动的相关税法规定,而对于信托自身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并未予以考虑。

目前我国的信托税制主要存在两大问题:一是尚未对信托的课税要素进行明确地界定。二是存在重复征税。具体而言,信托设立时就信托财产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与终止时信托财产真实转移产生的纳税义务相重复;信托存续期间信托收益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与收益分配时产生的所得税纳税义务相重复。②造成重复征税的根源在于,信托的“双重所有权”特征与我国坚守的“一物一权”原则的冲突在税收制度上尚未得到解决。

二、英、日信托税制的比较与借鉴

(一)信托设立阶段和终止阶段的税。

为避免设立和终止阶段的重复征税,原则上在信托设立时征税,信托终止时不征税。

1.所得税。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条,委托人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受托人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而实际收益权归受益人。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同时是受益人,他并没有因信托设立享受资产增加的利益,因此不课征所得税。他益信托中,委托人是无偿把信托收益权向第三人转让,因此也不征所得税。总之,设立阶段的信托财产只是形式转移,它与买卖等转让是不同的,因此不能同等考虑来课税。我国也不应该在信托设立阶段课征所得税。

2.赠与税。设立他益信托时,是否应对受益人征收赠与税是另外的问题。日本法将“发生信托行为时”视为信托利益赠与了受益人,因此受益人必须支付赠与税。但如果“发生信托行为时”并不将经济利益全部向受益人转移,此时仍根据日本《继承税法》第4条③,在信托设立时就向受益人课征全部赠与税,则不合理。而英国的信托税制克服了这个问题。委托人负有根本的遗产税的纳税义务,受托人或受益人只有税款应当缴纳而未缴纳时,才负有纳税义务。

我国信托税制在设立阶段,可比照英国的做法,不课征所得税,但视为赠与行为对委托人征税。目前我国赠与税和遗产税都处空白状态,因此如果委托人是个人,仍无法征税。而如果委托人是法人,可以比照我国营业税法和增值税法的规定,将无偿赠与视为销售行为,对委托人征收营业税或增值税。

(二)信托存续阶段的税。

1.明确课税的对象:纳税主体。

我国《信托法》第十四条:受托人因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也归入信托财产。税法上把 “取得的财产”称为“所得”,应课征所得税。但问题是课税的对象不明。

英国的做法是纳税义务由信托与受益人分担。英国奉行“信托实体理论”,信托这一法律关系被赋予纳税主体资格。根据“谁获得收益,谁负纳税义务”的原则,当信托收益归属于受益人时由受益人负担所得税义务;在没有明确受益人对信托收入负有最终纳税义务的情况下,信托收益被视为信托的所得,由信托负担所得税义务。日本的信托税制奉行“信托导管理论”,主张受托人仅为信托所得分配、转让给受益人的手段,换言之,财产权实质上仅在委托人与受益人之间转移,所以应对实质财产所得人,即受益人课税。④与“信托导管理论”相适应的是“实质课税原则”⑤,其具体运用是“受益人课税原则”。根据日本所得税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受益人作为实质上享受信托利益的人,即使在形式上归属于受托人的信托收益,也要作为受益人的所得来课税。

笔者认为,我国信托税制应采用“信托导管理论”为宜,原因在于该理论实际“刺破”了受托人的名义所有地位,将税负的义务直接指向信托财产的实质所有人。这与现代税法的实质课税、税负公平精神理念是一致的。

2.明确课税的时间点和课税方式。

日本法存在两个问题:一是课税时间点的问题。在他益信托中,以本年度受益人的所得作为课税对象则没有问题。但如果信托条款约定,信托的收入并不在年度结束时及时对受益人分配,收益作为信托财产进行累计。受益人在信托收益发生的时间点并无处分权限,也不享受实际利益。在收益发生的时间点而菲收益分配的时间点对受益人课税,是不合理的。二是受益人不确定或不存在的场合如何课税的问题。根据日本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在受益人不确定或不存在的场合,将委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人而课税,这不合理。他益信托中,委托人由于并不能从信托财产中享受经济利益;且根据“实质课税原则”,信托此时已与委托人没有关系,委托人不存在“实质的所有”,仍对委托人课税存在逻辑漏洞。

英国法一般不会发生日本信托税制的上述两个问题。因为在受益人不分配利益而由信托保留利益的场合中,受益人并不发生所得,因此在信托产生收益时,对受益人不课税,而对信托本身课税。这坚持了“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即在应税行为或应税所得发生之时,纳税义务即成立;而不是在分配利益时才纳税。

综上,我国在课税时间点上,应坚持“发生主义课税原则”,在收益发生的时间点而非分配的时间点课税。但在课税的主体上,可做出变通,即由受托人作为税收的代缴义务人,按照现行税制规定缴纳各项税款,并将上述税款计入财产管理费用中,由受益人最终承担。这样既兼顾“实质课税原则”,也不违背“发生主义课税原则”,明确了课税的要素,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

(三)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设计思路。

综上,我国在信托税制构建中应坚持的设计思路:一是采用与大陆“一物一权”观念相吻合的“信托导管理论”。二是以“信托导管理论”为基础,按照“谁受益,谁纳税”的“实质纳税原则”,确定由“受益人纳税”。三是在课税时间上,采用“发生主义原则”。

参考文献:

[1]徐孟洲.《信托法》[D].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3月版。

[2]能见善久 著. 赵廉慧 译.《现代信托法》[D].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1月版。

[3]王志诚,赖源河.《现代信托法论》[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1月版。

[4]熊伟,刘剑文.《税法理论基础》[D].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9月版。

[5]徐孟洲,席月民.《论我国信托税制构建的原则和设计》[J].税务研究,2003年第11期。

[6]安体富,李青云.《英、日信托税制的特点及对我们的启示》[J].涉外税务,2004年第1期。

注释:

①《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4月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②安体富,李青云:《英、日信托税制的特点及对我们的启示》,《涉外税务》2004年第1期。

③《日本继承税法》第4条:在有信托行为的场合,在委托人以外的人为信托利益的全部或者部分受益人时,视为该受益人在有盖信托行为时因赠与而自改委托人去的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4

最早的遗产税征收行为可追溯到古埃及时期,最早的遗产税成文法律文件形成于古罗马。近代最早的遗产税由荷兰人于1588年开征,但当时的制度极不规范,变化也较频繁,并无明确标准。具有现代意义的遗产税制度于1696年诞生于英国,这一制度确定了遗产税的适应范围、课征对象及具体的征收办法,成为后来各国遗产税政策的模本,世界性的遗产税制度18世纪以后才开始在各国设立,如法国于1703年开征,德国于1900年开征,而较贫困的亚洲、非洲部分地区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开征的。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遗产税。

一、征收遗产税的理论依据

遗产继承权的存在和遗产继承的所得是属于不劳而获的性质,各国的学者们在对遗产征税这一点上是不存在什么分歧。但是,他们对于征收遗产税的理论依据有许多种不同的说法。具体地说,在西方财政、税收学理论中有以下几种关于征收遗产税理论依据的学说:

1.国家共同继承说。这种理论以德国的布兰奇利为代表,主要流行于欧洲国家。该理论认为私人之所以能够积累起财产,并非个人独自努力的结果,还有赖于国家的帮助和保护,继承遗产并不是上天赋予的,对遗产的继承有赖于国家法律的保护和承认。因此,国家对死亡者的遗产拥有领地权、部分支配权,并通过税收征收遗产税实现这些权利。依据这种理论,遗产税的开征主要是为了实现国家的权利,将遗产税作为取得财政收入的手段,并限制继承者的权利。

2.没收无遗嘱的财产说。这种理论以英国的边沁和穆勒为代表。边沁认为,遗产由其家属继承是遗产被继承人的意愿,对于无遗嘱的遗产应当由国家没收,这样还可减少由于继承分配而带来的矛盾。穆勒进一步发展了该理论,他认为,遗产取得权不一定同财产私有权相联系,即使是准许继承的遗产,也应该限于继承人独立生活所需费用的部分,其他部分则应当通过征税形式收归国有。一些国家的遗产税税率按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设置,其依据就源于此说。

3.平均社会财富说又称为社会主义说。这种理论以美国的马斯格雷夫为代表。该理论认为,对遗产征税是平均社会财富的一种手段和工具。社会高收入阶层将遗产全部留给其子孙后代,往往会导致社会财富的分配不均,形成新的贫富差距和社会矛盾。征收遗产税可对社会财富进行一次再分配,有利于缩小贫富差距,维持社会稳定。

4.溯往征税说。这种理论以美国的韦斯科特和法国的雪富莱为代表。该理论认为,遗产税不是对遗产的课征,而是对死亡者生前逃避的一切税收的追缴。他们认为,在对纳税人征收所得税和财产税的时候,纳税人通常会通过各种办法逃税。所以,应在其死后无法逃税的情况下通过遗产税一次性追缴回来。

5.享益说。这种理论是早期正统学派的主张,流行于欧洲。该理论依据劳务费说、劳务值说、继承权利说这三种学说建立。享益说跟现代西方的公共财政学说有异曲同工之处,它将国家政府视为营业机构,政府给予人们劳务以保护生命、财产等,人们就应付出相应的代价,这种代价就是税收。对遗产来说,国家法律保护了死亡者将遗产遗留给继承者,并保护其产权,这就给予了继承者以劳务或享益,继承者自然应该缴纳部分税收以作为代价或补偿。

6.能力说。这种理论以美国的赛里格曼为代表。该理论把遗产税看作是一种对人税,是课征于继承遗产的继承人。既是对人税,就应当以纳税人的负担能力为标准。而衡量纳税人的能力标准主要有三种,即费用、财产和所得。由于这三个不同的标准,能力说又可分为三种说法:一是以费用为标准,主张以高税率课征于高遗产获得者;二是以财产为标准,主张以遗产税代替平时的财产税;三是以所得为标准,认为遗产税是一种特殊所得税,可采用累进税率,并要体现继承者的亲疏关系。

7.社会公益说。这种理论以德国的瓦格纳为代表。该理论认为,征收遗产税会鼓励富有的人们把财产捐献给社会慈善事业、福利事业和公益事业,这样做,对个人利益无损害,还可以得到好名声,而且对社会发展有利。

二、中国征收遗产税的可行性条件

虽然中国要开征遗产税在征管上还存在着如下问题:如个人财产登记和申报制度不健全,遗产数量难以确认,逝者信息难以及时获得、遗产在征收遗产税以前被分割或者转移,目前的征管环境和条件对形态多样的遗产难以做到综合性整体掌控,财产评估制度不完善、遗产价值确认困难、评估费用开支较大等一些阻碍遗产税开征的边缘性问题,但是,中国已经基本具备了开征遗产税最应该具备的基础的条件。参照国际上开征遗产税与赠与税的经验,衡量一个国家是否有条件开征遗产税,应该考虑以下三个基本指标:首先要看人均GDP,这是一个很重要的指标;其次要看居民储蓄水平,若储蓄水平很低,那么遗产税与赠与税就没有开征的必要;第三要看高收入阶层在储蓄水平里所占比重,具体来说可以用两个指标来衡量,一个是银行指标,另一个就是基尼系数。以下是中国近期这几个指标的具体数据分析。

1.人均GDP。2008年中国的人均GDP已经达到了3000美元。中国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副主任、国家统计局前局长李德水在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记者会上表示,2008年中国GDP总量为30.067万亿元人民币,折合4.3274万亿美元。按13亿人口计,人均GDP首度突破3000美元,达3266.8美元;

2.居民储蓄水平。中国的储蓄率一直维持在一个很高的水平。2005年国内储蓄率高达51%,而同期全球平均储蓄率仅为19.7%;截至2007年12月底,中国城乡居民人民币储蓄存款余额已经达到了17.25万亿元,其中,占储蓄总数20%以上的高收入阶层,他们的存款占总储蓄额的60%以上。据分析,在全国高收入家庭中,资产总量在100万元以上的家庭,全国大概有1000万户以上。这说明了中国已有相当一批人进入了高收入阶层。2007年美国仍是百万美元资产家庭最多的国家,其次依次为日本、英国、德国和中国;2008年底,中国的百万美元资产家庭数量超过了德国。

3.基尼系数。近几年的政府报告指出,中国的基尼系数一直在0.4的国际警戒线附近徘徊。但许多民间非官方经济学家指出中国的基尼系数早就已经超过了0.4的国际警戒线。

中国人均GDP、居民储蓄水平、高收入阶层人数等反映收入财富占有差距的结构指标已显示中国社会的贫富差距确实在渐渐加大,这些都构成了开征遗产税的现实可行性条件。

三、国外遗产税给中国提供的借鉴

迄今为止,世界上已有100多个国家和地区开征遗产税,中国开征遗产税应在结合中国现实情况的基础上,充分借鉴国外的经验。

1.在税制模式的选择上,选择总遗产税制。从各国的实践经验来看,总遗产税制实行源头课征,税源容易控制,操作简便,征税成本低,但是不考虑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所有的继承人同等负担税收。分遗产税根据继承人的具体情况,区别对待,包括税率高低、宽免额大小、抵免优待等,有利于使税收负担与负税能力相一致、比较合理,但是税制比较复杂,征管因难,难以控制税源,容易发生逃税、避税。混合遗产税看起来既能控制税源又能兼顾继承人的具体情况,但也进一步强化了税制的复杂性和征管的繁琐。具体选择哪种遗产税制主要取决于税制结构的目标和税收征收管理的水平,其中征管因素最为重要,它是实施税收政策目标的基础。

中国税制将形成以流转税和所得税为主体、其他税种为补充的税制体系,遗产税只能作为辅助税种之一。从征管水平看,中国目前征管尚不规范,征管手段相对落后,征管效率低,开征遗产税宜选择总遗产税模式,便于税源的控管,有利于税收政策的施行,对于其中不合理的因素,只能留待条件成熟后再加以改进。

2.在遗产税与赠与税的配合征收方式上,选择开征遗产税的同时开征赠与税,单独设立赠与税的方式。赠与税是对财产所有者生前赠与他人的财产征税,是遗产税的辅助税种,用于弥补遗产税的漏洞,防止纳税人利用生前的财产转移来逃避遗产税。故遗产税欲行之有效,必须与赠与税互相配合,同时为了防止纳税人进行避税,在赠与税的税率设计上不应低于遗产税的税率结构,从而使财产所有人不论以赠与方式还是遗产继承方式转移财产,其所承担的税负都是趋于均等,以堵住逃避税收的漏洞,最终发挥有效调节社会成员财产收入不均的作用。

3.在征税依据的选择上,中国可采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采取的混合使用的方法,根据属人与属地相结合的原则,同时采用国籍标准、住所标准和财产所在地标准。

4.在课税对象的确定上,中国也应参照国际通用的做法,将课税对象确定为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和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对财产的估价采用市场价值,即以财产所有者死亡时的财产市价为标准。同时,在税基的设计上也宜采用宽税基,尽可能包括纳税人的各类遗产。

5.在征税范围的选择上,本着征税面宜窄不宜宽的原则。中国征收遗产税不是以增加财政收入作为主要目的,而是以调节财富的分配、防止财富过度向少数人集中、促进共同富裕为目的,其调节对象是少数人的巨额遗产。

四、中国开征遗产税将产生的积极效应

1.开征遗产税可以完善中国现行的税制体系。遗产税历史悠久,适应范围广泛,已经在大多数经济发达国家和一些发展中国家得到了较为普遍的应用。开征遗产税可以填补中国现行税制中的一项空白,有利于完善中国的税制。开征遗产税还有利于充实中国的财产税制,是逐步完善中国税制体系的一个重要环节。

2.开征遗产税可以弱化贫富差距拉大的趋势。征收遗产税是将一部分富人的遗产转化为国家税收,用于满足社会基本公共服务的需要,可以调节社会成员的财富分配,防止收入差距进一步拉大,舒缓贫富悬殊的矛盾,对于创造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3.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在对外交往中维护中国政府和中国公民的权益。目前的情况是,一些征收遗产税的国家对中国公民在其境内的遗产和本国公民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而中国没有开征遗产税,等于自动放弃了对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外遗产和外国公民在中国境内遗产的税收管辖权,将中国政府应征的税款无偿奉送给了外国政府。这种不平等的状况是不合理的,也不符合国际惯例。

4.开征遗产税可以为政府增加一定数量的财政收入。遗产税在中国可以作为一项新的税源,虽然当前可能征得的税款不多,但是对于一些财力并不宽余的地方政府来说也不无小补。另外,从发展趋势来看,中国的遗产税是一个税源稳定并且具有一定增长潜力的税种。从国际上的情况来看,如果遗产税每年的收入能够占到全部税收收入的1%(纵观国际情况,遗产税收入占全部税收收入的比例一般都不高),以2008年全国税收收入54000亿元计算,则至少可以达到500亿元,远远超过目前中国许多小税种的税收收入。

5.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增强人们的法制观念,鼓励勤劳致富,限制不劳而获,增强人们的社会公共意识,鼓励人们向社会公益事业如科学、教育、文化、卫生、民政等捐赠。

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引入都会产生积极与消极两个方面的影响,虽然中国目前还有一些制度不是十分完备,但我们不应该以这种客观现实的存在而将开征遗产税这种新的制度拒之门外,尤其是当我们具备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条件的时候。笔者认为从长期来看,中国开征遗产税是大势所趋,是一种必然趋势。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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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5

关键词:财产税;财产税体系;财产税改革

中图分类号: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10)03-0141-02

1 我国现行财产税体系现状及存在问题

1.1 我国财产税现状

2006年5月,由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主办、中南财经政法大学财政税务学院和湖北财政发展与研究中心承办的“财产税理论与制度国际研讨会”,对财产税基础理论、中国财产税改革和发展、财产税国际比较以及中国财产税历史演变等诸多方面内容进行了讨论。

中国社会科学院财贸研究所副所长高培勇教授认为:目前,我国收入分配环节有个人所得税,消费环节有消费税、增值税以及营业税,但在财产保有环节没有相应的措施,基本上处于无税状态。开征财产税才能在财产的保有环节实施调节,但是具体开征什么样的税种,还有待进一步的研究。现在存在的问题并非税制设计、技术操作的问题,而是来自于既得利益格局调整的困难。

目前,在我国,广义的财产税应该包括:房产税、印花税、车船税、车辆购置税、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土地增值税等。

以河北省地税为例,2008年组织收入5689422万元,其中营业税占38.15%,企业所得税占20.9%,个人所得税占15.27%,财产税占25.68%.财产税已经基本成为地方税收中第二大税种,并呈现逐渐增长趋势。仅房产税而言,2008年,房产税税额就达到162264万元,比去年同期的140648万元增加了15.37%。

在表1对部分广义财产税的统计结果中,表明财产税已经可以构成地方税体系中的主体税种,为什么事实上并不是呢?究其原因,在于我国财产税体系还不完善或者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孔淑红和安玉华认为,我国的财产税只包括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还未开设的遗产税、赠与税,而土地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被列为“特定目的税”,车船税和印花税等被其列入“行为税类”。如果按这个标准来计算的话,财产税占地方税收总额的比重也只能在10%左右,在地方税体系中只能算一个小税种,谈不上充当地方税体系的主体税种。当然,财产税体系中,税种设置以及税率安排等方面也都存在诸多不足。

1.2 现行财产税存在的主要问题

1994年税制改革,财产税未与主体税种一起进行改革。而目前各个税种出台的经济背景和制度环境都发生了变化,严重滞后于经济社会的发展。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土地使用制度和住房制度发生了根本性变革,原有的财产税制的弊端已经逐渐显露。

(1)财产税制结构混乱。

财产税计税依据多种多样,但经济效率水平较低,课征方法不合理。目前房产税计税依据存在着严重的问题。以房产原值为计税依据而不是采用统一的市场价值,不能随着时间的推移、房地产的增值而增加,也无法反映房产的公允价值和时间价值。此外,耕地占用税与城镇土地使用税采用从量计征使得该税的弹性几乎为零。

(2)相关制度不完善,立法不健全。

①财产税登记制度方面。我国目前财产税登记管理制度不健全,尤其缺乏私有财产登记制度,公民与法人合法财产的界定不清,使得一些人混水摸鱼,将国有资产和集体资产化为私有,更不依法纳税。尽管当前我国宪法、民法、继承法对财产所有权和继承、分割、转移都有所规定,但还需要建立可操作的特别法。

②财产评估制度方面。目前我国财产评估机构和人员严重不足,资料缺乏,而且评估制度和法规也不完善,评估周期不明确。这样可能会使实际操作出现随意性,税务人员和部门为完成税收收入而随意评估,使财产税的税基失去可信性。

③税收征管方面。我国财产税征管的配套措施不健全。计算机没有真正普及,信息无法充分共享,一方面是计划管理、土地管理、城市规划、房产管理等行政部门信息不对称,很难掌握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建筑成本信息和收入情况等涉税资料。另一方面,各地区间资源不能共享,信息获得渠道不畅。房地产建筑成本信息和收入情况,也几乎处于监管之外。在纳税申报,人员素质,征管方式上还存在很多不足,费挤税现象严重。

④财产税制立法层次低,法律效力不高。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是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其余的条例都属于行政法规,由国务院制定,效力不高,约束力不够。同时立法较为陈旧。我国《契税暂行条例》公布于1950年4月,其他大部分法律法规颁布于20世纪80年代,后虽几经修改补正,但都只是改良,意义不大。随着近几年经济的迅猛发展,需要对我国财产税立法进行真正改革,以提高立法层次。

2 完善我国财产税体系的设想

2.1 我国已经基本具备财产税改革的基本条件

经过二十多年的经济体制改革, 我国已经初步具备了实施财产税改革的基本条件:

首先, 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迅速发展, 国家非常坚定地将市场作为资源配置的根本力量。居民收入和生活水平都有所提高, 并且住宅商品市场以及房地产三级市场逐步建立和完善, 购房成为大部分城市居民的主要消费内容, 与之相关的银行房贷、住房公积金等配套体系也逐步建立, 这就为财产税提供了客观的征税对象; 其次, 法律体系有所完善, 最重要的就是2004 年修改宪法, 承认了房屋是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为财产税奠定了合法性基础;再次, 公民纳税观念的转变。居民开始对地方公共产品和服务有了更高的需求,这也使其对地方有了一定的归属感, 接受了所谓的“受益原则”, 接受了通过纳税来享受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原则;最后, 财政分权趋势的发展。 财政在传统体制下是统收统支的, 1994 年分税制改革后, 地方才逐渐有了比较正式的税收主体地位。

2.2 完善我国财产税体系的具体内容

2.2.1 税种设置

统一名称,整合税种,明确界定财产税的属性,本着“简化税制”的原则,跳出现行税制的固有模式,建立统一的财产税,改变目前多税种、多层次、多环节,彼此相互交叉、重复课税的现象。

具体而言:

(1)合并现行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三个税种,设立统一的财产税。一方面体现了世贸组织的国民待遇原则,另一方面符合简化税制、便于征管和降低征收成本的国际通行做法。

(2)适时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遗产税和赠与税是所得税和资本利得税的辅助税种,具有财富分配和衍生收入的功能。因而,要发挥财产税的公平财富分配的功能,应尽快开征遗产税和赠与税。借鉴西方国家成熟的经验,结合我国国情,建立行之有效的征收办法和财产登记等配套措施,采用超额累进税率,更好地发挥累进税率的量能负担和公平原则。但在设计有关制度时,应考虑我国现实状况和居民的承受能力,设计合理起征点和扣除项目,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税负的公平,充分发挥财产税的纵向公平原则。

(3)避免重复课税。把流转税和个人所得税中明显带有财产税性质的税种和税目纳入或者淡化,避免法定重复课税,如房产出租、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个人所得税要取消归并,严格按财产价值及其属性设计税制。

2.2.2 课税对象和税基

拓宽税基,扩大财产税的调节范围。从课税环节来看,财产税应主要涵盖财产保有和转让环节,对财产持有、转让、自然增值等一定时点上的财产存量和增量课税,但对财产存量课税税负应重,对财产权转让的税负应轻,以促进资源的重新配置。从课征对象来看,目前我国居民家庭财产的构成中,房产的比重最高。其次是家庭金融资产,家庭耐用消费品的比重较小。由于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所占的比重小,税基狭窄,且多属生活必需品,理应排除在课税范围之外。至于家庭金融资产和家庭经营资产,考虑到这些财产的分布状况极为不均,短期内不适宜分别课税,可以将其视为财产税改革的远期目标。但是,在财产转移税,即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税基中,必须将两者包括其中。因此,我国财产税的现实选择是以房屋和土地为课税对象,课征一般财产税。

2.2.3 财产税征收管理

(1)完善财产税管理体制。财产税主要的课税对象是不动产,而与不动产相关的税收基本上属于地方收入,因此将财产税立法权划归省级,对中央财政收入的影响不大。目前情况下,可以由中央负责制定财产税的基本税法,授权省级人大制定实施细则并监督实施,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调整税目、税率、税收减免以及征收管理等权限,由各地根据本地经济状况,因地制宜地决定开征、停征,选择本地区税率和具体征管措施。待时机成熟后,将财产税立法权下放,由省级人大执行财产税立法的职能,各市、县级人民政府执行制定财产税法实施细则的职能。

(2)提高财产税征管水平。财产税的税基是纳税人所有的财产,尽早实行财产实名制,有利于界定纳税人的资产,确保财产税计税基础的准确,防止纳税人转移税基。此外,还应建立专门的财产登记和评估机构。同时,税务部门仍须保留直接参与财产评估的权力,即使在评估工作完全交由市场完成后,税务部门还应设置专门的机构,以评估和确认市场中介提供的评估结果。注重专职估价人员的培训和专门估价机构水平的提高提高估价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并建立相应的法律监督机制。最后,还要加强与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户籍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的协作配合。

(3)适当扩大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在分税制财政体制下,我国财产税立法权归中央,地方拥有确定某些税收要素的权力。我国各地财产禀赋差异较大,加之财产税税基具有非流动性,因而赋予地方财产税立法权有利于各地因地制宜地制定适合本地区实际情况的财产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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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6

汤教授的讲话分为两个部分:第一,关于公共财政的基本理论,包括公共财政的特征、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的阵容及其实行机制、公共财政框架完善以及税收在公共财政中的地位等问题。第二,基于税收在公共财政中的重要地位,当前分布实施税制改革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公共财政的相关问题

汤教授认为尽管公共财政的相关内容存在诸多方面争议,但是总体看,公共财政具有其道理,个人赞同这个提法。

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税制改革和财政体制有特定的论述。该论述要求分步实习税制改革,并具体提出了实施分步税制改革的八项具体要求。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包括完善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国家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以及整个财政制度。

汤教授认为,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原则,从理论上讲,是以市场失效和社会经济全面、持续健康发展为标准。因此,只有那些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领域,政府和公共财政应当介入。由此,导出公共财政的介入领域范围。

(一)公共财政的特征和应当介入的领域

公共财政的含义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政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建立的财政收支活动新的机制和新的体制,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体制。公共财政的基本点包括:

(1)弥补市场失灵的财政;

(2)公共财政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

(3)非营利性的财政;

(4)法制化的财政。

公共财政涉足于公共领域。从一般的角度讲,公共领域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

(1)第一个层次: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与法律、公共工程与支出、公共服务;

(2)第二层次:经济的外部性、垄断、分配不公、经济波动、信息不完善等;这两个领域都是公共服务应当介入的领域,也是公共财政应当涉足的领域。

(3)从特殊的角度来看,应当联系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看。从市场发育的角度来看,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需要介入的领域更多,某些私人资本在一些领域无法介入。由经济发展导致的市场失灵领域成为公共财政的第三层次。

(4)我国特有的国情:地域广阔、城乡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有制经济比重大,改制改组的难度较大,必须政府介入。我国的经济发展国情构成我国公共财政的第四个层次。

(5)另外,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要求,我国的公共财政的范围还涉及到宏观调控领域。

(二)公共财政的职能和机制

财政的范围由政府的只能决定,同时这两者以一定条件下经济体制为前提。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包括政治、社会、文化教育和经济管理管理职能。基本职能直接配置资源和间接调控私人配置资源的能力。具体表现为,提高市场资源配置的能力、稳定经济的能力,维护公平的能力,拉拢经济体制的能力完善经济发展的能力,完善经济体制的能力、法制的能力,对外宣传的能力等八项。政府的这些职能规定着财政职能运行的方向,规范着财政职能的范围。十六届三中全会对政府职能的暂行定位,反映在财政领域就是建立公共财政和公共服务性财政。财政职能包括,资源配置,收入公平分配职能和稳定社会发展的职能。除了这些传统职能之外,对应政府的职能的转换,财政职能也有了新的表现形式。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框架体系的构建。

公共财政框架体系至少包括:进一步完善部门预算制度;构建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完善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进一步完善票款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支出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完善宏观调控的协调机制;实行权责化的政府会计;建立政府管理信息制度。

关于税收和公共财政关系有三种观点。

第一,建立和规范以税收收入为主,以辅助化收入为辅的财政体系。税收收入是基本内容,制度化收费处于辅助地位。采购成为新的金融工具。公共财政应当以税收为主要的手段。因此,公共财政改革以税制改革为基础,其中税费改革是关键和难点。

第二,在市场经济中,在总体上税收制度应当保持较高中性,它对配置资源非常重要。保持税收的中性要求依法治税。税收制度也成为财政制度的中心。

第三,在公共财政下,政府收入来源于社会的公共收入。政府提供的是个人难以提供的公共服务,这种服务要求与之相对应的无需偿还的财政收入,即税收。税收成为公众取得公共服务的对价。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是公共收入的基本甚至唯一的形式。此外,还应当考虑公共财政和纳税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公共财政的直接来源是公众提供的税金,因此公共财政应当保障纳税人的正当权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本身就是公共财政的目的。

二、 当前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几个想法

(一)税收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依据

1、应当把中国税制改革放到加入世贸组织下,放到世界性税制改革背景下分析。

关于世界性税制的改革的理论依据和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世界税制改革有三大理论依据:公平课税论、最优课税论和财政交换论。对于该三项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理论依据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汤教授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分析后区分性借鉴。

关于公平课税理论。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收益原则和课税能力原则。理想的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综合所得概念,宽税基。既要强调横向公平,又要强调纵向公平。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我国进行税制改革应当以公平税负理论为依据。但存在一定问题。税费加上无法统计的制度外收费大约占30%。因此,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合理的借鉴。

关于比较有分歧的最优课税理论。汤教授应当承认其在世界税制改革中发挥过的重大作用。公共选择理论和最优课

税理论是获得诺贝尔奖两种财政税收理论。其中强调的最优商品课税、最优所得课税、以及最优商品课税和最优所得课税的最优搭配值得我们思考。尽管该理论中的很多假定并不存在或者有一些前提,但是这种思路给我们很大启发。比如,应当注意到产品的需求弹性和税率的关系。对于需求弹性较小的应当征收较高税率。这些思路应当值得我们思考。 再如,最低边际税率和最高边际税率都应当低一点,应当选择合理区间,这样一个视角具有其价值意义。应当注意税率的调整和效率的关系。此外,维克里较早提出中性税收的思想,尽可能减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汤教授认为,把税收的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细化一下,可能就推断出最优课税理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个人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一方面导致劳动者的逃税动机,另外这样的边际税率在实际中很少得到运用。因此,最优税收理论在某些方面可以借鉴。

关于财政交换论。财政交换论和法制已经宪法经济学联系较为紧密。中心问题是如何约束不良政府行为。政府从公民哪里获得财产应当如何限制?汤教授主张通过重新确立一套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宪法法制,对政府权力实施宪法上的约束。税收设计属于宪法问题,税制改革应当属于立宪性问题。税收法定原则等是这种思想的体现。主张应当约束预算和平常所讲的政府权利来源于宪法,保障公民的权利等理论是一致的。政府的财政权利来源于宪法,立宪原则还涉及到许多公共财政思路:公债、预算、政府采购、转移支付等。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财政交换理论的核心——贯彻税收法定主义有其道理。

2、关于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汤教授还从经济全球化态势和十六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背景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更可以看出我国税制改革的紧迫性。国际层面上的税制改革应当考虑到税收竞争和税收协调问题、居民管辖权原则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问题等。我国进行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当看到我国税制和世贸组织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地方。除此之外,我国税制改革还应当考虑如何按照国际惯例经济贸易区域化、国际税收协调等对国际税收产生影响,并最终如何和国际进行接轨,怎样和国际减税浪潮协调。

另外,汤教授认为现今倡导的税制改革并非新一轮税制改革,而应当是94年税制改革的后续部分。

(二)关于现行税制改革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加快增值税暂行试点工作。

中央已经在东北八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转移试点工作。对当年新增加的机器设备中所包含的税进行试点,范围并不是很大。汤教授认为,不应当因为局部过热而延迟增值税试点工作。目前投资过热有结构性原因。因此,既然主要的行业都已经试点了,其他的行业应当改革。另外,试点的时间不宜过长,应当向全国较快推开。可以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采取分步到位办法。其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应当进一步降低。

2、关于两法合并问题。

两法合并工作已经展开。其中,关于两法的名称,主导意见仍然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但在条文表达中体现法人所得税的精神。但也有有人提出一步到位,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现行企业所得税界定纳税人的关键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弊端日益显露。因此,尽量与会计制度保持一致,以减少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纳税和征税的成本。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问题,大体的倾向是在25%左右。

3、加快消费税的调整问题。

前段时间,官方对奢侈品征收消费税进行辟谣。汤教授认为,消费税应当加快调整步伐。选择性强是消费税的特征。消费税和现在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因此,应当完善消费税,适当提高消费税基。对于某些环境污染严重的,资源稀却性的,国家垄断性的,资源不再生的,倾向于适当提高一些税率。对于破坏环境等的,也应当提高一些税率。对于小汽车,老百姓都认为高档的消费品等并且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可以适当扩大税基。对于化妆品等应当作出不同的调整。对于某些高消费有人主张开征消费税。在营业税基础上加征消费税。

4、农业税问题。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7

汤教授认为尽管公共财政的相关内容存在诸多方面争议,但是总体看,公共财政具有其道理,个人赞同这个提法。

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税制改革和财政体制有特定的论述。该论述要求分步实习税制改革,并具体提出了实施分步税制改革的八项具体要求。十六届三中全会对于财政体制改革的要求,包括完善分税制的财政体制、国家预算、政府采购、国库集中收付制度以及整个财政制度。

汤教授认为,公共财政体制改革的原则,从理论上讲,是以市场失效和社会经济全面、持续健康发展为标准。因此,只有那些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领域,政府和公共财政应当介入。由此,导出公共财政的介入领域范围。

(一)公共财政的特征和应当介入的领域

公共财政的含义是指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和政府为满足社会公共需要而建立的财政收支活动新的机制和新的体制,是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体制。公共财政的基本点包括:(1)弥补市场失灵的财政;(2)公共财政提供一视同仁的服务;(3)非营利性的财政;(4)法制化的财政。

公共财政涉足于公共领域。从一般的角度讲,公共领域是市场失灵的领域,包括;(1)第一个层次: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与法律、公共工程与支出、公共服务;(2)第二层次:经济的外部性、垄断、分配不公、经济波动、信息不完善等;这两个领域都是公共服务应当介入的领域,也是公共财政应当涉足的领域。(3)从特殊的角度来看,应当联系市场经济发展水平看。从市场发育的角度来看,发展中国家比发达国家需要介入的领域更多,某些私人资本在一些领域无法介入。由经济发展导致的市场失灵领域成为公共财政的第三层次。(4)我国特有的国情:地域广阔、城乡经济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公有制经济比重大,改制改组的难度较大,必须政府介入。我国的经济发展国情构成我国公共财政的第四个层次。(5)另外,按照十六届三中全会的要求,我国的公共财政的范围还涉及到宏观调控领域。

(二)公共财政的职能和机制

财政的范围由政府的只能决定,同时这两者以一定条件下经济体制为前提。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职能,包括政治、社会、文化教育和经济管理管理职能。基本职能直接配置资源和间接调控私人配置资源的能力。具体表现为,提高市场资源配置的能力、稳定经济的能力,维护公平的能力,拉拢经济体制的能力完善经济发展的能力,完善经济体制的能力、法制的能力,对外宣传的能力等八项。政府的这些职能规定着财政职能运行的方向,规范着财政职能的范围。十六届三中全会对政府职能的暂行定位,反映在财政领域就是建立公共财政和公共服务性财政。财政职能包括,资源配置,收入公平分配职能和稳定社会发展的职能。除了这些传统职能之外,对应政府的职能的转换,财政职能也有了新的表现形式。

(三)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财政框架体系的构建。

公共财政框架体系至少包括:进一步完善部门预算制度;构建完善的政府采购制度;建立完善的国库集中支付制度;进一步完善票款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支出管理制度;进一步推进农村税费改革;完善宏观调控的协调机制;实行权责化的政府会计;建立政府管理信息制度。

关于税收和公共财政关系有三种观点。第一,建立和规范以税收收入为主,以辅助化收入为辅的财政体系。税收收入是基本内容,制度化收费处于辅助地位。采购成为新的金融工具。公共财政应当以税收为主要的手段。因此,公共财政改革以税制改革为基础,其中税费改革是关键和难点。第二,在市场经济中,在总体上税收制度应当保持较高中性,它对配置资源非常重要。保持税收的中性要求依法治税。税收制度也成为财政制度的中心。第三,在公共财政下,政府收入来源于社会的公共收入。政府提供的是个人难以提供的公共服务,这种服务要求与之相对应的无需偿还的财政收入,即税收。税收成为公众取得公共服务的对价。市场经济条件下,税收是公共收入的基本甚至唯一的形式。此外,还应当考虑公共财政和纳税人的权利之间的关系。公共财政的直接来源是公众提供的税金,因此公共财政应当保障纳税人的正当权利。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本身就是公共财政的目的。

二、当前分步实施税制改革的几个想法

(一)税收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依据

1、应当把中国税制改革放到加入世贸组织下,放到世界性税制改革背景下分析。

关于世界性税制的改革的理论依据和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世界税制改革有三大理论依据:公平课税论、最优课税论和财政交换论。对于该三项理论能否成为税制改革的理论依据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汤教授认为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分析后区分性借鉴。

关于公平课税理论。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收益原则和课税能力原则。理想的公平课税理论主要根据综合所得概念,宽税基。既要强调横向公平,又要强调纵向公平。税收公平和税收中性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我国进行税制改革应当以公平税负理论为依据。但存在一定问题。税费加上无法统计的制度外收费大约占30%。因此,应当结合我国的国情,进行合理的借鉴。

关于比较有分歧的最优课税理论。汤教授应当承认其在世界税制改革中发挥过的重大作用。公共选择理论和最优课税理论是获得诺贝尔奖两种财政税收理论。其中强调的最优商品课税、最优所得课税、以及最优商品课税和最优所得课税的最优搭配值得我们思考。尽管该理论中的很多假定并不存在或者有一些前提,但是这种思路给我们很大启发。比如,应当注意到产品的需求弹性和税率的关系。对于需求弹性较小的应当征收较高税率。这些思路应当值得我们思考。再如,最低边际税率和最高边际税率都应当低一点,应当选择合理区间,这样一个视角具有其价值意义。应当注意税率的调整和效率的关系。此外,维克里较早提出中性税收的思想,尽可能减少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汤教授认为,把税收的公平原则、效率原则等细化一下,可能就推断出最优课税理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个人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过高。一方面导致劳动者的逃税动机,另外这样的边际税率在实际中很少得到运用。因此,最优税收理论在某些方面可以借鉴。

关于财政交换论。财政交换论和法制已经宪法经济学联系较为紧密。中心问题是如何约束不良政府行为。政府从公民哪里获得财产应当如何限制?汤教授主张通过重新确立一套经济和政治活动的宪法法制,对政府权力实施宪法上的约束。税收设计属于宪法问题,税制改革应当属于立宪性问题。税收法定原则等是这种思想的体现。主张应当约束预算和平常所讲的政府权利来源于宪法,保障公民的权利等理论是一致的。政府的财政权利来源于宪法,立宪原则还涉及到许多公共财政思路:公债、预算、政府采购、转移支付等。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财政交换理论的核心——贯彻税收法定主义有其道理。

2、关于中国税制改革的背景,汤教授还从经济全球化态势和十六届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背景下进行了分析。他认为,在全球化背景下,更可以看出我国税制改革的紧迫性。国际层面上的税制改革应当考虑到税收竞争和税收协调问题、居民管辖权原则和来源地管辖权原则问题等。我国进行税制改革过程中应当看到我国税制和世贸组织基本原则不相符合的地方。除此之外,我国税制改革还应当考虑如何按照国际惯例经济贸易区域化、国际税收协调等对国际税收产生影响,并最终如何和国际进行接轨,怎样和国际减税浪潮协调。

另外,汤教授认为现今倡导的税制改革并非新一轮税制改革,而应当是94年税制改革的后续部分。

(二)关于现行税制改革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关于加快增值税暂行试点工作。中央已经在东北八个行业进行增值税转移试点工作。对当年新增加的机器设备中所包含的税进行试点,范围并不是很大。汤教授认为,不应当因为局部过热而延迟增值税试点工作。目前投资过热有结构性原因。因此,既然主要的行业都已经试点了,其他的行业应当改革。另外,试点的时间不宜过长,应当向全国较快推开。可以借鉴很多国家的做法。采取分步到位办法。其中,关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税率应当进一步降低。

2、关于两法合并问题。两法合并工作已经展开。其中,关于两法的名称,主导意见仍然采用《企业所得税法》的名称,但在条文表达中体现法人所得税的精神。但也有有人提出一步到位,汤教授在此问题上的看法是,现行企业所得税界定纳税人的关键是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弊端日益显露。因此,尽量与会计制度保持一致,以减少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纳税和征税的成本。其中关于企业所得税的税率问题,大体的倾向是在25%左右。

3、农业税问题。今年的政府工作报告为现阶段的农业税制改革提出了基本思路。汤教授提出建议,全国范围内是否可以加快在三年内基本上取消或者全部取消农业税?其观点是,按照现有进度,三年内可以完成农业税改革。但是,关键在于配套改革以及农业税改革后续问题。难点在于农业税的配套改革。汤教授的第二个建议是统筹规划,加快配套改革。农村经济和农业产业化的发展、国家财政的充裕、农村基层政府的改革和机构的精简是配套改革完善的三个条件。第三,还应当及早研究具体方案,推进制度创新。方案和步骤是在三年内取消农业税、统一研究税制问题、五年之后推进城乡税制的统一。如果条件成熟的情况下,有人主张农业商品增值税,或者有选择性的征收所得税,以上设想应当调查确认。农业税制改革解决的两个难题是征收机关和农民打交道和如何进行计税核算和评定。解决这个问题有三个思路,即不直接对纳税人直接征税;尽量避免农户的经常核算,采用粗线条定下征税的数额和征收土地使用税。

4、加快消费税的调整问题。前段时间,官方对奢侈品征收消费税进行辟谣。汤教授认为,消费税应当加快调整步伐。选择性强是消费税的特征。消费税和现在经济发展不相适应。因此,应当完善消费税,适当提高消费税基。对于某些环境污染严重的,资源稀却性的,国家垄断性的,资源不再生的,倾向于适当提高一些税率。对于破坏环境等的,也应当提高一些税率。对于小汽车,老百姓都认为高档的消费品等并且具有一定财政意义的,可以适当扩大税基。对于化妆品等应当作出不同的调整。对于某些高消费有人主张开征消费税。在营业税基础上加征消费税。

5、汤教授还对于当前税制改革中的其他问题进行了探讨。包括个人所得税改革、物业税和财产税、社会保障税的开征问题、出口退税问题和税收立法权的下放问题等。这些问题都是当前的热点问题和税制改革的难点问题。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8

    一、课税客体归属关系的判断根据

    课税客体的归属连接着课税客体和课税主体,要确定课税主体,我们就必须明确“归属关系”是什么?由于课税客体可以分为物、行为和事实三类[2] ,对于三类客体我们宜分别探讨。首先,当课税客体为物时,客体的归属关系如何确定?笔者以为,早期的税法将税分为对人税和对物税,对人税着眼于人的因素而设立,而对物税则着眼于物的因素,既然是对物征税,征税机关只需考虑物即可,勿需考虑纳税人为谁。例如对一斤大枣征一两枣的税,将枣从中取走即可,纳税人为谁对征税机关而言并不重要。当然谁从大枣中收益,谁自然就因负担这些税而成为纳税人。但这种以物征物的方式,造成税款形式上的千差万别,显然不符合国家财政的需求,将税款一并折合为金钱已成为现代国家通行的做法。因此,确定纳税义务人(课税主体),使之于物外另行给付金钱就有十分必要。但我们从这种逻辑演变过程中,可以发现课税客体为物时的归属依据,即谁享有收益,谁就应当以收益纳税,遵循“收益原则”。以“收益”为判断“归属关系”的依据,也体现法律上的公平理念和利益平衡的原则。如果课税对象与纳税义务人没有这种收益关系,纳税义务人没有从中收益反倒为之纳税,其权利与义务显然不对等,其不合理性也十分明显。当然,“收益”并非是一个法学上的标准,税法在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的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将作为课税客体的“物”归属于物的所有人,因为物的所有人也多是课税客体的收益人,在二者不一致,即当课税客体即物的形式上的所有人与事实上的收益人不一致时,税法则倾向于将课税客体归属于物的事实上的收益人。

    其次,当课税客体为行为时,课税客体如何确定归属?由于哪些税的课税客体为行为存在争议,笔者倾向于台湾学者陈清秀的观点,认为消费税和交易税的课税客体主要为行为。对于消费税而言,其间接消费税,如营业税,为销售货物或劳务行为或外国货物之进口行为;直接消费税,如娱乐税等为消费行为。对交易税而言,其中的证券交易税,课税客体为有价证券的买卖交易行为;不动产取得税的(契税)的课税客体为不动产的买卖等法律上的交易行为等[3] .对于课税客体为行为时的归属问题,笔者以为应以“行为者”为判断标准,即对行为的实施者课税。例如,有关国内交易的消费税的课税主体为进行课税客体转让的行为人。但契税的课税主体为我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而非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者(行为人),令人费解。

    最后,课税客体为事实的情形主要是指印花税。当课税客体为事实时,应以引起事实发生者为课税主体,即对于印花税而言,为书立、领受相关凭证的单位和个人,如立合同人、立账簿人、立据人、领受人等。

    以课税客体的分别类型来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原则,以这些归属原则确定课税主体,构成课税要件上严密的逻辑结构。但由于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在实践中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使得一些概念的理解和使用存在混淆之处。例如课税主体(纳税义务人),通常理解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4] .据此,凡是税收法律、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即为纳税义务人。但我们从课税要件的角度看,课税主体应为课税客体所归属者,两个概念明显不同。凡为课税客体所归属的人为纳税义务人,凡与课税客体无此归属关系的人,便不能称为纳税义务人,只能是代缴义务人。而在我国许多税收法律、法规中,纳税义务人与代缴义务人混用的情况很多,例如《房产税暂行条例》第2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前款列举的产权所有人、经营管理单位、承典人、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统称为纳税义务人。”既然全民所有的房产的经营管理单位并非房产的所有者,也非房产的“收益”享有者,与房产并无归属关系,则不应该称为纳税义务人,而只能是代缴义务人。同时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也因与房产并无税法上的归属关系,实质上只是代缴义务人而已。

    二、形式与实质不一致时,课税客体归属问题的判断

    在大多数情况下,税法都直接对课税主体作出明确地规定,课税主体明确,课税客体的归属也就明确了。但当形式上的课税主体与实质上的课税主体不一致时,课税客体的归属如何确定往往成为一个复杂的问题。由于课税客体的归属涉及到课税主体为何人的问题,与课税客体的有无不同,遵从实质而非形式是税法的必然选择。但此处的“实质”是指什么,是法律实质抑或是经济实质?并不很明确。对此日本税法学界素来存在法律归属说和经济归属说的争论。所谓法律归属说是指,当课税对象的法律(私法上)归属在其形式和实质不一致的场合下,应按实质来判断课税对象的归属;也就是说,当法律上的形式与法律上的实质不一致时,以法律上的实质为准。因为实质重于形式,是法律的基本原则,此说顺承了法律(私法)对于此问题的一般理解,也是较能为学者接受的观点。而经济归属说则认为,当课税对象在法律上(私法)的归属与经济上的经济归属不一致的场合下,应当按照经济上归属来判定课税对象的归属原则[5] .实际上,这两种学说并非绝然对立,他们将形式与实质的不同区分为法律形式、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当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一致时,二者并无区别;当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对立时,二者的区别就十分明显了。例如,妻子基于其丈夫的全权委托,从事有价证券交易并有所得,此时在税法上有价证券交易的所得应归属于谁,即由谁纳税?由于妻子从事有价证券交易系法律形式,丈夫作为委托人享有收益系经济实质,并且丈夫作为证券交易所得的所有人享有法律上的收益系法律实质,法律实质与经济实质于此时并不矛盾,因此,两说的结果也是一致的,即应由丈夫纳税。但是,如果妻子将所得据为己有,并未将其归还给丈夫,则丈夫作为证券交易所得所有人的法律实质,与妻子作为实际所得收益享有者的经济实质相矛盾,依照法律归属说应由丈夫纳税,依照经济归属说应由妻子纳税,结果产生差别。其实,对课税客体的归属系法律归属还是经济归属之争,来源于对日本所得税法的第12条的理解。该条文规定“当有资产或事业所产生的收益被认为是法律上的归属于某人时,而该人仅仅是名义人,在实质上并不享有该利益,而由该名义人以外的人来享受该利益时,当认定该收益应归属于该收益的享有者。此时对收益享有者应适用实质归属者课税的法律规定。”争论的焦点在于“该收益应归属于该收益的享有者”中的“收益的享有者”,是法律上的“享有者”还是经济上的“享有者”?法律归属说与经济归属说的分野也肇始于此。如果我们单纯依赖文理解释,我们认为经济归属说更有道理。但对该条仅仅从文理解释是不够的,我们必须以论理解释中的合宪解释来补充,因此法律归属说的合理性就凸现出来。法律归属说不仅仅维护法律体系的稳定,符合税收法定主义的要求,而且在确定课税客体的归属的具体问题上,显得更为合理,因为它体现了明确和稳定的优点,应成为我们解释课税客体归属问题的基本原则,对此,我们将在下文中有所论及。

    三、特殊类型之课税客体的归属判断

    在确定课税客体归属的判断原则之后,我们有必要对一些特殊类型的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作进一步探讨,这些特殊类型包括共有财产、无权占有财产、信托财产收益的归属等。

    共有财产的归属。共有有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之分。对于按份共有而言,课税客体归属的确定比较简单,由于各按份共有人都按照其应有份额享有收益,也自然应当按照所享有的份额纳税,也就说,按份共有财产作为课税客体按照事先确定的份额确定其归属。对于共同共有财产,由于在共同关系终止前,财产为全体共有人共有,没有份额之分,所以,法律上全体共有人作为一个整体享有共有财产的收益,理应作为一个整体为共有财产纳税,构成税收之债中的连带之债。如果就共有财产设有管理人,由于管理人并非共有财产的收益人,也不可能成为共有财产的课税主体,即纳税人,仅仅作为代缴义务人代缴税款而已[6] .可见,共有财产的归属关系与私法的相关法理是一直的。对于共有财产作为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在我们的税收法律、法规中并未规定,只是见于国家税务总局的若干通知中,如“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7]又如“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土地使用权共有的各方,应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 [8]基本体现了共有财产的归属关系的法理。

    无权占有财产的归属问题。如果一项财产由无权占有人占有,其纳税义务由谁负担,税法上并不明确。笔者以为,税法所重者为经济事实,基于实质课税原则,也为税款稽征的经济便利,由无权占有人纳税较为可行。那么,无权占有人的税法地位为何?无权占有的财产作为物,其归属应按照“收益”的原则,如果无权占有人最终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成为最终的收益人,即成为纳税义务人,如果未取得财产的所有权,即非财产收益人,由于课税客体并未归属于他,则仅仅作为代缴义务人而已。在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中,仅仅国家税总的一份通知涉及这一问题,规定“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9]

    信托财产收益的归属问题。所谓的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10] .在法律上,委托人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受托人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但在税法上,信托财产仍然视为委托人所有(经济上的所有权)[11] ,当财产转移时,无需缴纳所得税或土地增值税,此涉及课税客体的有无问题,尚谈不到课税客体的归属。但在信托关系存在期间,信托财产因经营或交易从而产生所得时,在税法上如何确定其归属,却是一个问题。由于在私法上,这种所得在他益信托的情形下应归信托财产的受益人所有,在自益信托的情形下应归委托人所有,既然受益人或委托人享有收益,作为所得税课税客体的信托财产所得即应归属于他们,由受益人(他益信托)或委托人(自益信托)将其并入自己的所得中纳税。如果存在收益人不存在或不确定的情形,将委托人视为所得的收益人,由其纳税[12] .当前我国信托业的税制问题已经成为信托业发展的顶瓶,但相关立法乃至部门规章在此领域仍然是一片空白,在未来的立法中,信托财产作为课税客体的归属问题,必须在相关法条中予以增补。

    四、课税客体归属判断原则在立法上的明确

    课税客体的归属无论是对税法理论的建构还是对税收实践的发展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在立法上对其明确十分必要。对于课税客体的归属而言,由于其主要涉及判断原则和特殊问题的解决,在立法技术上没有困难。当前,我国尚未出台《税法通则》,其他税收法律、法规对这一问题规定也十分有限,将来我国《税法通则》的立法也应借鉴德国《租税通则》对这一问题作出规定,如其第39条:“经济财产归属于财产所有人。如果财产所有人之外的第三人,于事实上管领经济财产,且原则上在通常使用期限内,可以排除所有人对该财产的影响,经济财产则归属于第三人。信托关系的经济财产归属于信托人,让与其所有权以担保债权的经济财产归属于保证人,自主占有制财产归属于自主占有人。经济财产为数人所共同共有时,如果租税课征时有分别归属之必要,按其应有部分归属于各共有人。” [13]当然,德国《租税通则》所谓的经济财产的归属与课税客体的归属有别。笔者以为我国未来的《税法通则》应对经济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的同时,也应对课税客体的归属原则作出规定。   

    「注释

    [1]由于课税要件要解决的是税收之债是否成立的问题,而征税主体与税收之债的成立没有直接的关系,所以课税要件中的课税主体主要是指纳税义务人。

    [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参见陈清秀:《税法总论》(第二版),台湾翰芦出版有限公司2001年版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四条第一款

    [5]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6]参见黄茂荣:《实质课税原则(量能课税原则)》,植根杂志第十八卷第八期[7]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国税地[1989]140号

    [8]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地[1988]15号

    [9]同上

    [10]《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

    [11]葛克昌:《行政程序与纳税人基本权》,北京出版社2005年版[12]参见[日]金子宏:《日本税法》,战宪斌、郑林根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财产课税制论文范文9

「关键词 宪法;财政税收法;宪法价值;宪法分析

宪法与财政结合而成的财政宪法更是逐渐成为当代宪法及财政法学研究之潮流取向。[1](p110~111)在财政法、税法领域,无论是发达国家学者还是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都立足于宪法,站在宪政的高度,对各种现行财政立法进行检讨点评。从方法论角度,可以把这种研究方法概括归纳为财政税收法的“宪法之维”或者“宪法研究范式”。

一、宪法研究范式的国家观

在研究税法、财政法时,重要的问题是整理好自己法学思维背后的“坐标系统。”那么,宪法研究范式应当树立什么样的“坐标系统”呢?这就是社会国、租税国和法治国的理念。

(一)树立社会国的理念

所谓社会国,是相对于自由国家而言,是指国家介入社会生活,肩负一定的社会政策,实现社会的福利。树立社会国理念的核心是要正确界定国家与社会的关系。一方面,要坚决反对主张国家自身具有独自生命与目的,将国家从社会中孤立划出或是将社会从国家划出的国家社会二元论;另一方面,也要适当区分社会与国家的功能和意思形成与决策程序。树立私法自治所为之运作模式及其功能在基本价值观上高于国家公权力运作模式和功能的理念,坚持“国家补充原则”。国家不能仅以“公共目的”为由就随意介入社会生活,而是要在社会不能靠自己达成目标时国家才能介入。而且即便是国家介入,单纯的“公共利益之促进”也不能成为国家行为的正当化基础,而是要考虑比例原则,采取对人民侵害最小的财政手段。[1](p39)

(二)树立租税国的理念

所谓租税国,乃相对于“所有权者国家”、“企业者国家”而言,是指以租税为国家主要收入的国家。在租税国中,课税不但是国家收入之合法形态,也是唯一之合法形态。除非公用事业及其它独占性企业,国家原则上不得从事营利活动;,非有特殊法律的依据,非租税之其它公课,不得成立。[1](p142~143)由于大多数近代国家都采取租税国家(tax state)的体制,即国家的财政收入几乎全部来自税收的一种体制,因此,租税国家的宪法政治可归结为如何征收租税,以及如何对征收的税金加以使用。换句话说,可以将宪法视为规定租税国家的税收方式和使用方法的法律规则。[2](p320)

(三)树立法治国的理念

所谓法治国的理念,就是实施法的统治(rule of law)。法治国家为近代宪法所普遍认可的国家理念和制度。近代自由国家演变为社会国家后,并没有改变法治国的传统与理念。“所谓现代社会法治国为社会国(民生福利国),主要系指以租税国之形态表现其功能。”意思是说,社会法治国以自由法治国理念为基础。而福利国家即社会国家如不放弃法治国家之基本保障,只有借助租税国形态作为中介。[1](p44)“法治国家”与“给付国家”并非是对立的,而是观察的角度不同。现代给付国家的理念乃是源自对自由法治国家的理念的不满,但是仍旧奠定在法治国家基础上。

二、宪法研究范式的宪法价值观

从宪法的意义和形态看,宪法有不同的分类,反映和体现了不同的宪法价值。在运用宪法作为财政税收法的分析背景、视角和标准时,不能不先对宪法价值有一个清楚、准确的认知和定位。

(一)固有意义的宪法还是立宪意义的宪法?所谓固有意义的宪法,是指以宪法为国家统治基本的法,关注的是国家政权的组织形式。这种意义的宪法不论在什么时代和国家都存在。而立宪意义的宪法,是指基于自由主义而制定的国家基本法。是指在十八世纪末期近代市民革命时代,以限制专治权力广泛保障国民权利的立宪主义思想为基本的宪法。其目的与其说是在于政治权力的组织化,毋宁说是在于限制权力保障人权。这种立宪意义的宪法,才是最具有特质的宪法,是宪法学对象的宪法。[3](p30)因此,作为财政税收法分析标准的宪法,应该是立宪意义的宪法,而不是固有意义的宪法。

(二)近代宪法还是现代宪法?近代宪法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时期制定的宪法,而现代宪法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和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的宪法。如果说近代宪法的基本原理或特征是国民主权、自由平等和权力制约与平衡,那么,在进入现代宪法时期之后,近代宪法基本原理的具体内容则出现了一定的变迁,反映出传统自由国家向现代“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的演进。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西方先进立宪国家的“后现代宪法”现象呈现出向近代宪法价值原理的“复归”。[4](p25)那么,我国宪法的价值定位又当如何呢?一方面,由于我国基本上仍未完成近代立宪主义的课题,某种意义上面临近代宪法的补课问题;另一方面,适应“社会国”、“福利国家”而出现的现代宪法,代表和体现了一定的先进价值理念,需要我国借鉴、吸收。这样一来,我国的宪法价值取向的选择面临着更大的复杂性和困难性。中国宪法学选择宪法价值时,应偏重于近代课题中的宪法价值原理,而不是偏重于现代宪法。这是因为,20世纪的中国宪法并没有彻底完成立宪主义的近代课题,由此决定了近代课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均可能超过了现代课题;对于我国来说,只有重视近代课题的价值原理,才能在“入世”之后契合世界潮流,并迎接国际上“后现代宪法”现象的挑战。[4](p26)

(三)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还是标签性宪法? 从宪法实施效果的角度,可以把宪法分为规范性宪法、名义性宪法和标签性宪法。所谓规范性宪法,是指宪法能规范国家的社会生活,具有法律规范的作用;所谓名义性宪法是指宪法仅仅徒有虚名,不能规范国家的社会生活;而标签性宪法是指宪法规定的权利被一部分人垄断,缺少权利的平等性。显然,作为宪法研究范式的宪法,应当是规范性宪法。

(四)国家的根本大法还是人民的根本大法?一提到宪法,人们的第一反应就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是关于国家根本制度的规定。这一认识是否恰当呢?从宪法的产生和发展看,宪法是民主的产物,也是民主的保证。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就是限制王权,保障教会、领主的特权和骑士、市民的某些利益的产物。此后的《权利请愿书》、《人身保护法案》等,都直接而又明确地体现了限制王权的理念。因此,宪法理论一般认为宪法就是“限法”,是限制和规制政府权力,保障国民的人权的法,是人民的权利根本法。而简单强调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则没有反映和体现宪法内容的性质和价值定位。因此,在强调宪法是根本法并用以构建和研究财政宪法时,万万不可忽视了宪法是谁的根本法这一重要问题。

三、宪法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价值定位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廖钦福认为,财政法学为新兴法学,过去在研究财政税收问题时,多从经济上追求效率的角度出发,而较少从财政作用的法学角度切入,造成法治的漏洞,形成财政事项往往无法控制在“宪法”的控制之下,造就了财政怪兽的出现。因此,有必要建立财政法学,特别是“财政宪法”。[5](p351)这种意义的财政法必然以控制政府权力、保障人民权益为价值定位。

日本学者北野弘久认为,传统上研究财政法学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从行政法学的角度对财政法进行法学研究,以财政权力作用法即税法为研究对象;第二种是狭义财政法即财政管理作用法为研究对象。这两种研究方式都不是自觉地从纳税者立场展开的研究,不能正确维护纳税者的权利,其价值定位有问题。因此,应当建立新财政法学。立足于纳税者的立场,从

纳税者基本权角度统一地、综合地研究有关广义的租税概念,旨在维护纳税者的新的广义的财政法。而不是割裂税收的征收和适用并限制在税收的征收的狭义租税概念或狭义行政法。[6](p80)可见,北野弘久教授的新财政法或广义财政法以全面维护纳税人(人民)的权益为价值定位。

从财政论的变迁看,旧时代的财政承认少数统治者的独占利益。而新的财政观是财政理念的民主化。《英国大宪章》第12条规定,国王非经国会同意,不得课以租税和征收其他税金。《权利法案》规定,不仅课税权而且关于财产的开支决定,也有必要经国会同意。联邦德国基本法除本身规定财政制度外,还规定有必要根据议会制定的法律规定财政的详细情况。日本宪法第83条规定,“处理国家财政的权限,必须根据国会的决议行使之。”体现了鲜明的财政民主主义。[7](p267)

综上,从宪法特别是宪政的角度看,财政税收法的价值定位应该是控制政府的权力,体现人民的财政权,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四、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概念

概念是法律和法学的基本构成要素。概念清晰准确是法学研究的基本要求。财政税收法学兴起较晚,不少概念直接取自财政学,未能体现财政税收法学的特质。因此,如何从法律上构筑财政税收的有关概念或者说是如何构筑财政税收法的有关概念,就是财政税收法学的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从宪法层面构筑财政法学有关概念,大大提升了财政法学的研究水平。

北野弘久认为税法学视角下的租税概念并非是一般意义上的租税概念,而是法律上的租税概念。阐明法律概念必须要说明法律上的依据。就租税的法律概念而言,也必须依法特别是以宪法的规定作为构筑租税法律概念的根据。但是,宪法虽然有关于租税的条款,并没有具体规定租税概念。因此,我们只能运用法理构筑出宪法所预设的租税概念,并将该概念当作宪法意义上的租税概念。即从尊重纳税人主权和和平生存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出发而构筑的租税概念,把租税看成是而且只能是:国民基于宪法的规定,对符合宪法(福利目的)理念所使用的租税,遵从合宪的法律所承担的纳税义务。[6](p15)这种概念规定是一种应然概念,是我们所期待的宪法中的租税概念,是指导纳税者、国民进行各项立法(包括预算)、行政以及裁判的基本法理,而且有时还是从法律上认定立法等因违宪而无效的依据。[6](p11)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教授认为,法律上的定义只能用作宪法上有关概念的辅助材料。因为,在方法论上,宪法系法律之最终审查标准,宪法概念,只有籍由宪法解释途径,由宪法整体秩序中寻求。[1](p115)

五、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法基本原则

财政税收法的基本原则是什么,有哪些,是研究财政税收法学的重要问题。由于背景和出发点不同,关于财政税收法的基本原则并未达成一致和共识,特别是这些基本原则的法律依据何在,一直未能很好解决。而运用宪法学分析法,从宪政角度看财政法的基本原则,则会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财政法基本原则的宪法分析,以立宪财政为基点,从应然与实然两个层面,解释财政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其法理根据和法律根据,体现了规则与价值的有机结合。例如,日本政府关于财政的基本原则在宪法中规定,而财政的具体处理方法、具体标准是由《财政法》及其他法律规定作出规定,财政法服从宪法。《财政法》的基本原则是:第一,财政民主原则;第二,健全财政原则;第三,财政公正原则。政府经济活动不同于民间活动,不以追求最大利润为目的,而是要妥善支出,确保公正。[8](p453~454)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廖钦福在论述公债的财政健全原则时,也是从宪法层面找根据,深入分析了财政健全原则的宪法基础,认为政府永续发展与人民权利保障二者,为财政健全原则的“宪法”理论基础之所在。[5](p355)就税法的原则而言,根据宪法保障公民人身权、财产权、自由权的基本理念,应坚持未经人民同意,不以法律的形式,就不能对公民征税的税收法定主义原则;基于宪法上的平等原则,税法必需坚持税负公平的基本原则。根据宪法保障国民健康且富有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的生活的规定和要求,应推出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的原则和生存权财产不课税或轻课税的原则。[6](p100-102)

六、宪法研究范式与税制改革

构建合理公平的税制,是税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但是,什么样的税制才是公平合理的,从宪法特别是宪政的角度予以构筑,是一条通向真理之路。日本学者北野弘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葛克昌教授都作了卓有成效的探索。

(一)关于构建税制的指导原则。北野弘久认为,宪法是财政税收法的基础,议会的课税立法权是必须置于宪法制约之下的。由于不论在实体方面,还是在程序法方面,宪法都在规范上对租税的表现形式作了一定的约束。故,租税立法至少要符合日本宪法的人权秩序,使租税立法的内容首先符合作为法学的税法学的要求。例如,即使都是土地,因为该土地的所有人、使用目的和面积等的不同,而在宪法上产生不同的含义,所以,对税制构造也就不同。因此,必须将生存权方面的财产与投机性财产加以区别,要重视宪法在人权理论上对财产所作的这种区别,反对在宪法理论上不公平的税制。[6](p2~5)

(二)国税与地方税的改造。北野弘久认为,国税与地税都应当按照宪法规定的应能课税原则负担,而不是国税按照应能负担,而地税按应益负担原则承担。此其一。其二,在税源划分上,应将税源优先分配给最基本的地方自治体才符合宪法的“地方自治”要求。[6](p11)

(三)直接税与间接税的搭配。在间接税中,纳税义务人和担税人不统一,作为担税人的纳税人在排除在税收法律关系之外,无法从法律上主张任何权利。所以,从国民主权的原则出发,应建立起一个以直接税为中心的租税体系。[6](p24~27)

(四)纳税客体的人性化。纳税客体指的是对什么征税,理论上可以分为物税和人税。所谓人税是指以财产所得和财产的归属为中心并以改纳税人情况所课征的租税。而物税指的是只重视财产和权益本身而不考虑纳税人情况而课征的租税。课征人税必须尊重人的人权,所以,从宪法理论来讲,应尽可能在税务行政中将有关物税进行人税化改造。[6](p28)

七、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解释

法律解释是法律适用的基本程序和工具,税法也不例外。然而,解释根据与价值取向不同,得出的解释结果必然不相同,法律适用的效果和结果也必然不一样。而宪法是法律价值和原则的集中体现,因此,税法解释必然也要以宪法为价值取向,并由此获得实证宪法的依据。这在法律解释上称为解释的“合宪性”要求。其功能有二:一是确保税法的解释不超出宪法所确认的价值之外;二是对不合宪法的税法解释的控制。[9](p286~287)北野弘久认为,在法解释论方面,税法的目的不在于确保征税,而是在于通过表示纳税义务的界限,征税权行使的界限,以维护纳税人的人权。[6](p69~71)

八、宪法研究范式与财政税收法的合宪性分析

宪政主义是指如何安排国家制度来保障人和公民的基本权利。而近代宪政主义的含义就是设定宪法应当采纳限定政府权力以保护个人权利的价值。长期以来,人们通过“无代表不纳税”的法律保留来制约税收,保障公民的财产权,起到了良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税法轮廓的模糊化,税法立法者支出意愿的加强,议会之外制定税法等,都使得税法难免侵犯人民的财产权。因此,税法出现了由立法控制步向司法审查的趋势,税法需以宪法标准予以衡量或具体化。[10](p49~

51)财政税收法的合宪性审查与控制成为财政税收法学的亮点之一,具有很强的方法论意义和价值论意义。

(一)实体法上的合宪性审查。德国学者ortz认为税课在宪法的界限,主要可从三个角度观察:(1)何种税及公课,宪法许其课征?国家及省县是否有课税之权限?(2)税法在立法及法律适用上宪法之界限;(3)税负担是否过高侵及人民财产权?[1](p163)葛克昌教授认为,应当对租税的正当性进行审查,构筑租税体系宪法上的蓝图。为避免租税对财产权的不当侵害,在宪法上可从两个层面加以审查:第一,对特定租税客体之负担是否该当;第二,对整体财产之税负是否合理正常?[1](p119)

(二)程序法上的合宪性审查。程序与实体的有机统一,决定了程序的合宪性审查是财政税收法学宪法分析的一个重要内容。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对此也作了富有成效的探索。如对限制欠税人出境制度合宪性之检讨、对税收复查限制之“违宪”审查等。黄俊杰先生从能否揭示实质平等原则、差别处置是否合理、限制是否必要、规定是否周延等方面对税收复查限制的合宪性进行审查,认为这些复查限制规定,不符合宪法规定,是对人民诉愿权及诉讼权之不必要限制,应当予以删除。[11](p219)

九、宪法研究范式的基本分析方法

对财政税收法的宪法研究不是以解说制度构架为目的,而是以探索其制度沿革,并针对其趣旨、目的与功能,比较研究相关的种种见解,比较衡量与之对抗对立或相互关联之种种价值与利益,具体地析明其本义,构架理论导出一定结论。[3](p4~5)为了取得宪法的实效性并防止宪法的形式化,必须根据国民主权主义来彻底地实现构成宪法的基本理念。因为,宪法分析是承担着提升社会任务的“既有政治性又有实践性的学问,”而不单纯是为学问而学问。[7](p2)具体说,宪法研究范式的基本分析方法包括:

(一)实证层面之分析、观察与规范、价值、应然层面研究的对立统一。事实与价值的关系,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的关系,始终是困扰法学研究的难题之一。从新康德主义出发,日本宪法学界认为应当坚持事实与价值的分离,实证分析与宪法分析的分离。理论宪法学应奉行实证研究,回答宪法实际上是什么,而应用宪法学应从价值角度进行规范研究,回答宪法应该是什么。[4](p16~19)但是,价值中立只能是相对的,实证分析和规范分析也是相对的。因此,应坚持实证层面之分析、观察与规范、价值、应然层面研究的对立统一。葛克昌在运用宪法分析法时,经过“宪法”层面的实证分析,认为租税国已确立为基本国家体制,具有宪法上的规范性,受宪法保障。但是,他也注意到租税国在台湾“宪法”所实行者,非纯粹理念之贯彻,财政学上的租税国概念,亦并非一成不变地反映到“宪法”条文中。完全按实证分析有一定的局限性。而租税国理念,犹如数学中的“坐标系统”,在宪法系统中,赋予各种制度以适当定位,故仍有认识的价值。[1](p163)又如,台湾“宪法”对国债并无规定,如果从实证法学分析出发,就很难说在宪法层面上对公债发行做合理限制。但是,如果就宪法整体精神观察,则应当作出限制性结论。[1](p110)这就是实证分析与规范研究的统一。北野弘久认为,税法学研究有两种研究方法,一种是法认识论的研究,将税法学当作一门科学,进行实证法学的研究,以客观解释和阐明其中的法规为目的。第二种是法实践论的研究方法。这种研究方法,不是科学的、实证的分析法学研究,而是以租税的法解释论、立法论进行研究,属于实用法学的领域。但是,而这并不是不相通。法实践论的研究应当吸取法认识论研究的成果,在以维护人权为至尊的宪法规定的实定法秩序下,去构筑一个最有助于维护一般纳税者、国民人权的或最富有合宪精神的法实践论。[6](p11)也是实证层面分析与应然层面分析的统一。

(二)比较分析法的引入与运用。比较法擦亮了法律学者们的眼睛,使其能够发现本国法律机制的一些缺陷与弱点。比较法学者能够对他自己国家的法律制度作出一种判断,这一判断更为成熟,并更具有批判性。[12](p19)无论是日本学者还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在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时,都广泛运用比较法学的研究方法,在全球背景下审视和检讨本国、本地区财政税收法律制度,参照先进的理念与制度进行财政税收法律制度的重构,给人的感觉是眼界开阔、论述有力。

(三)分析资源的寻找与确定。在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时,很重要的一个问题就是分析资源的确定问题。有些国家与地区,立宪财政解决得比较好,财政宪法的内容比较丰富,自然有利于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但是,还有些国家和地区,如果宪法上缺少财政的规定,那么,对财政税收法的宪法分析无疑更加迫切,但也面临很大困境。因此,寻找和确定宪法分析的资源,就成为一个迫切的问题。本国法上如果没有宪法分析资源,可以借用外国法和宪法理论进行财政税收法的宪法分析。

十、结论与启示

国外学者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从宪法高度对财政税收法的研究,虽然与我国法制规定不一定相符,与我国的政治文化也不尽一致,但仍有很多值得反省参考之处。现从方法论的角度将财政税收法学的“宪法学研究范式”总结如下:

第一,对财政税收法学进行宪法分析,必须树立正确的社会观和国家观。具体说就是树立社会国、租税国和法治国三位一体,以法治国统帅社会国和租税国的理念。

第二,必须对财政税收法予以正确定位。具体说就是:坚持从宪政角度,把保障人民权利作为财政税收法的价值定位。

第三,树立正确的宪法价值观。目前,应当树立近代宪法也就是立宪宪法的价值取向,以此作为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的基准。

第四,财政税收法的宪法分析,涉及和涵盖财政税收法的全部,举凡概念、宗旨、理念、原则、原理、制度、规则、体系、当事人权利与义务、法律解释等等,都可以从宪法层面进行分析和阐明。宪法分析的核心,是使财政税收法建立在宪政的框架下,依据宪政的理念予以构建。

第五,在进行宪法分析时,应注意实证分析与应然性研究的统一。首先,要确立宪法所规定的基本人权和原理,紧接着以前述基本人权和原理为基准,检讨和分析现有财政税收法律制度,最后按照前述基本人权和原理的基准,对财政税收法律制度进行再造。这是一种从理论到实践再到理论和实践统一的有效研究方法。

第六,正确寻找和确定财政税收法的宪法资源是有效进行宪法分析的重要前提。在此问题上,应坚持实质意义的财政宪法而不是形式意义的宪法。在本国资源缺少时,可通过比较法学和宪法原理,寻找和确定对财政税收法进行宪法分析的宪法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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