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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2 17:33:42

合同变更论文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1

近期随着国家农业政策的调整,很多省、直辖市、自治区相继出台减免农业税的政策,特别是黑龙江省、吉林省两大粮食主产区进行农业税减免试点,由此引发大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讼到人民法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急剧增多,诉讼争议的焦点大多为农业税减免能否引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直接关系到国家农业政策的贯彻执行,直接关系到农村经济的发展,直接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在审判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税收减免属国家政策调整,是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是在合同成立后,与合同当事人无关的客观原因发生的,如果继续履行合同明显失去公平,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另一种观点认为,我国的现行法律并没有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合同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风险和机遇共存,当事人既要承担风险责任,同时也享有机遇所带来的利益,变更合同反而显失公平,因此农业税减免不能引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或解除。笔者同意后者的意见,其理由如下: 一、我国现行法没有建立情势变更制度,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情势变更制度或原则,是第一次世界大战后提出来的,已为一些国家和法律所确定。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作为合同关系基础的情势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克服的异常变化,致使履行合同将对一方当事人没有意义或造成重大损失,该当事人可以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 在合同法的制定过程中,围绕要不要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存在不同的意见,主张建立情势变更制度的认为,根据公平原则,应当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反对建立情势变更制度的认为,什么是情势变更,各国的理解不尽一致,界限不好确定,规定会产生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会影响合同的履行,不应建立情势变更制度。 在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约定由流转后享有土地经营权的人向国家缴纳农业税,由于国家农业税的减免使土地承包金、出租金、转让金提高幅度较大,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获得较大利益,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因土地流转没有享受到国家农业税减免带来的实惠,原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增加承包金、出租金、转让金,甚至要求解除合同,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不同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因此引发大量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诉诸法院或申请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受理,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受理后可以主持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视为协议变更或解除合同;调解达不成协议的,由于我国没有建立情势变更制度,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没有依据,应被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驳回请求。 二、从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情势变更制度的沿革来看,没有最终确立情势变更制度。 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意见》),规定了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状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应当允许合同变更。 由于我国当时处于商品经济阶段,国民经济不发达,减免农业税会造成国库空虚,国家对农业税的征收只能在征收幅度上进行微调,不可能大幅度减收或免收;价格也受国家政策的调整,从而引发价格的波动,对合同当事人的收益状况会产生一定的影响。为了平衡合同当事人的收益,最高人民法院做出可以变更合同的司法解释,是与当时我国的经济体制、国民经济状况及农民的收入状况相适应的。 国家税收的调整是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也是不以合同当事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符合情势变更的特征。这一情势变更制度的规定,对于当时农村承包政策的贯彻和执行起到较大作用,也是我国关于确立情势变更制度的一次偿试。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原有的司法解释已不能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1999年7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文简称《规定》)规定了“对承包合同 中约定承包金的,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保护,对当事人单方要求变更承包金的,不予支持”。这一规定明确了在农业承包合同的履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变更承包金,对单方变更承包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该《规定》并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并规定“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试行,1986年4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同时废止。”可见随着《意见》的废止,情势变更的规定也同时失效。2009年3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适应,也没有建立情势变更制度。 2009年7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因承包方不收取流转价款或者向对方支付费用的约定产生纠纷,当事人协商变更无法达成一致,且继续履行又显失公平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发生变更的客观情况,按照公平原则处理。”该规定仅限制两种情况,一种是承包方将土地无偿流转,另一种是承包方不仅不收流转价款,反而向对方支付费用。这两种情况之所以可以变更,是因为合同在订立时就显失公平,是可变更民事法律行为。 排除了承包方将土地无偿流转的情况,承包方将土地有偿流转,依法不应变更合同,更不能解除合同。从适用的原则来看,确定了适用公平原则。从我国情势变更制度的沿革来看,并没有最终确立情势变更制度,最高院虽然曾做过有益的偿试,但为了保持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一致性,也已被废止,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不应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三、从情势变更的适用程序来看,情势变更仅适用当事人协商变更。 在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时,并非自动地发生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后果,当事人须经一定的程序才能变更或解除合同。 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序概括起来,有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序。双方当事人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运用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因为双方协商变更或解除合同,实际上是订立一个新合同来变更或终止原订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约,如果另一方当事人对要约予以承诺,变更或解除合同即可成立;如另一方当事人不予承诺,原合同继续有效。 二是当事人一方行使变更或解除权而变更或解除合同的程序。合同变更或解除权是当事人一方以其意思表示即可使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权利,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是指权利人仅凭自己单方的行为便可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变更权和解除权是形成权的重要表现形式,变更权或解除权的产生,一是合同的约定,二是法律直接的规定。合同约定附变更条件的,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可见发生情势变更的情况时,一方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必须具有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这种法定事由不是由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而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而我国现行法并没有建立情势变更制度,因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享有因“情势”而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的一方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向另一方当事人传达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对方当事人不享有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权利而拒绝承诺,由此产生纠纷,即使诉诸法律,由于不享有变更或解除权,其请求也不应得到支持。 我国农业税减免政策的出台,是国家对农业的资金投入,是为了鼓励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使已经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农民获得利益。而转让土地经营权者早已离开农村,他们在城镇大多有较稳定的收入,已经融入城镇建设之中。如果允许合同变更,真正获得实惠的不是因受让而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农民,而是转让土地经营权的农民,从而改变了我国对农业资金投入的方向,使资金流失,与我国农业税减免政策相悖,也不能起到调动农民生产积极性的作用,也不利于农村经济的稳定发展。 郝文军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2

Zhang Shenwei

(Shaanxi Officers Professional College,Xi'an 710043,China)

摘要: 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重大决策实施后,民商事合同不能履行引起的纠纷如何解决,本文提出情势变更原则是解决这类民商事纠纷的一个重要司法原则。通过对《合同法》立法进行分析,对关于这一原则的各种理论学说进行了分析比较,并进行了理论上的探讨思考,进而提出了确立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法律平衡理论是这一原则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思想,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这一原则的法律依据和法律来源,本文对这一原则的内容进行了准确、清晰的表述。

Abstract: After the implementation of China's major policy about adjusting industrial restructures and saving energy and controlling emission, how do we resolve disputes resulted by not performing civil and commercial contract. In this paper, the principle of circumstance change is put forward to resolve this kind of civil and commercial disputes. Through analyzing the legislation of "Contract Law", this paper analyzed and compared theory of this principle, conducted discussion and thinking, and then proposed the theoretical basis of the principle of circumstance change. The legal equilibrium theory is the theoretical basis and the guiding ideology of the principle; the law principles of the equality, voluntariness, fairness and good faith are the legal basis and the source of this principle. At last, the article presents accurately and clearly the content of the principle.

关键词: 情势变更原则 合同原则 司法原则 理论依据 法律平衡理论

Key words: principle of changed circumstances; contract principles; principle of justices; theoretical basis; legal balance theory

中图分类号:D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4311(2011)14-0295-02

0引言

2009年美国出现“次贷”危机后,世界出现了金融危机。我国经济也受到巨大影响。我国政府采取了一系列应对世界金融危机的措施。调整我国产业结构成为一项战略决策。随着世界性能源危机,气候趋于恶化,人类生存危机凸显,全球性的能源与发展、气候与生存的世界性会议上各国外交针锋相对。我国政府为促进世界性会议取得基本成果,作为负责任的发展中大国,在世界性会议上提出了自己庄严的节能减排承诺。我国政府随即在国内安排了节能减排的量化指标,并进行了具体扎实的落实。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和节能减排决策的落实,利国利民利人类。部分企业民事商事合同不能履行的民商事纠纷亦出现,这对民商事合同双方来说属于典型的情势变更纠纷,正确的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司法原则去处理。然而,水平不同的人民法院在解决此类纠纷中出现了不同的处理结果。有的按不可抗力处理,有的按合同不能履行处理,有的按合同约定不明处理,有的按商事风险处理,有的按过错违约处理。探讨思考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合同法》立法中没有确立情势变更原则所致。

1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意义

虽然新《合同法》中未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但并不能说明情势变更原则不重要。法律是社会的规则规范,法律必须从社会实际生活出发,而作用于、服务于社会实际生活,规范和促进社会实际生活的发展。社会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情势变更现象,合同履行中经常出现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势新变化,这种变化带有普遍性,商事合同这种情势新变化尤为突出。《合同法》不能对这种情势新变化视而不见或有意回避,这样会使司法审判中出现违背法律精神、法律原则的机械判决。因而,社会实际生活中存在着情势变更新情况,法律必须作出回应,法律必须作出规定。

社会现实要求法律必须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法律是调整社会生活的规则规范,社会生活中存在着情势变更现象,法律必须对情势变更作出规定。如果法律不规定情势变更原则,就会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出现情势变更问题无法正确裁判的混乱,立法上的漏洞和缺陷凸显出来。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要求必须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民商事的法律行为是自主、自觉、自愿的行为,当事人对自己自主、自觉、自愿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后果。但是,把当事人主观意志之外的情势变更情况强加于当事人,实质违背了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当然也违背了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符合和贯彻了以上法律原则,符合和贯彻了以上法律精神。法哲学理论要求必须规定情势变更原则。从法学思想理念来说,好法必须是活的法,而不是死的法。依法成立的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对当事人来说就是法律,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这就是法律严守原则。法律严守必须有一个前提,这就是自主、自觉、自愿,符合平等自愿原则,符合公平原则,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好的法促进社会实际生活,维护公平和正义。好法是活的法、文明的法、公正的法、符合客观实际的法。我国市场经济要求必须规定情势变更原则。确定情势变更原则有利于稳定社会的经济生活,规范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稳步发展。情势变更是社会经济生活中必然出现的客观现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也必然出现情势变更现象,不以法律去解决它,必然导致社会经济生活不稳定,甚至于造成社会经济生活的大动荡。确定情势变更原则有利于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稳定,有利于规范和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因而,确定情势变更原则对我国立法司法有重要意义。

2确定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价值

从法哲学原理讲: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规则规范,它必须反映社会生活的规律,但它本身不是规律。社会生活发生变化了,必然会出现新的社会生活规律,法律也必须随着社会生活的变化进行调整,好法就是活的法,好的法就是适应社会生活实际的法。因而,法律必须确立它的公平正义精神,法律必须表述社会生活理念,法律必须规定法律原则,法律必须反映社会生活的规律和本质。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均要求当事人对自己的自主、自觉、自愿行为负责,而对主观以外不能预见、不能控制的情势变更不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内容的要求,社会生活中的情势变更现象的实际需要,必然也必须派生或引申出情势变更原则来,作为合同履行的基本原则,作为对以上基本原则的补充。因而,确定情势变更原则有理论价值理论意义。

3国外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大陆法系国家的一些代表学说有:法律条款说。德国学者威斯彻德为其代表。他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作为合同内容的暗含条款、前提条款而存在的,当事人的合同内容是具体的,从其意思表示中可以得知合同有未明示的暗含条款和前提条款,它们影响和制约着合同内容的法律效力。此说的进步性在于要求考察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缺点是不能正确解释暗含条款、前提条款与法律要件及情势变更事件不可预见性之间的关系。法律行为基础说。德国学者奥特曼为其代表。他们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作为合同内容的基础,以当事人的共同认识为必要条件。法律行为基础消灭或变化,合同就有解除或变更的必要性。此说在德国被普遍接受,法院在反复论证中形成了“法律行为基础制度”。此说完全是贯彻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理念,解释合理。不可预见说。法国学者斯克考夫为其代表。他们认为:当事人在法律上的正当合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但是,由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合同履行成为当事人一方的重大负担时,此点并无当事人的合意。从而原来双方的合意对当事人已经没有法律效力,应当予以变更或解除。此说,从当事人法律关系构成要件主观方面前提出发,论述情势变更原则,论述法律责任,有合理性。不足是没能论述原则的本质。

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英美法系国家的代表理论有:合同目的落空说。此说是英国上诉法院1903年在克雷尔诉亨利上诉案的著名判例中表述的理论观点。此说认为:合同合意内容有前提基础,合同以前提基础为出发点确定合同目的。合同前提基础改变则合同目的落空,合同应当解除或变更。合同目的落空的结果,使一方本来可以按原合同获利的权利丧失了,使另一方来按原合同付出的义务免除了。这一理论被英美法院普遍接受,成为处理案件主导理论依据。此说抓住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正目的以及前提基础来论述解除或变更原合同,抓住了本质,抓住了商事的规律、规则,具有先进性。默示条款说。此说是英国法官劳尔伯恩在1916年的一个判例中表述的。他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同时存在着持续的客观状态基础,法院应当审查,如果那样的话,则合同中包含一个默示条款或暗示条款,假如出现情势变更的话,则合同关系应当解除。此说把解除合同的理由归于当事人双方的主观默示,贴近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但不能解释是否预料与后果之间的矛盾。合同基础丧失说。此说是英国法官哥达德在1967年的一个判例中表述的。他认为:合同订立时存在客观基础,当事人主观判断以此为前提,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取决于客观基础发生了变化,而与当事人的主观意思无关。法官要对客观基础的变化作出判断,从而认定情势变更是否足以导致后来的履行实质是在履行一个与原合同不同的合同,做出解除或变更原合同的判决来。此说强调客观基础变化必然引起合同解除或变更,强调法官判断客观基础变化及合同效力的主导作用,有合理性,但对原合同效力的判断理由缺乏充分性。合同义务改变说。此说是英国法官拉德克里夫在1956年的一个判例中表述的。此说认为:由于客观情势变更,导致原合同从法律上认为不允许被履行,这并非双方当事人过错行为所致,因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内容应当变更,双方现在承担的义务与原合同义务完全不同。法官要审查原合同义务是否发生重大变更,这样原合同义务变为另一义务,法官对原合同义务做出调整。该说的意义在于不仅强调情势变更导致合同义务必变,而且把变更后的处理结果表述出来,赋予法官依据公平原则变更原合同的自由裁量权,把客观情势变更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结合起来。该说在英美法系国家多受赞扬,属于稳妥理论。该说不足之处是无法解释变更义务的来源。

4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法律依据及情势变更原则内容的科学确定

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和法律依据是:法律平衡理论、平等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公平原则。

从根本上讲,法律是平衡社会一切关系的平衡器。各个社会主体之间的各类社会关系主要靠法律来平衡,这些社会关系从产生、变更、消灭各阶段都靠法律来平衡;民商法律关系从要约、承诺、合意到履行、调整、变更、解除,甚至包括协商、调解、仲裁、诉讼、执行等环节都靠法律来平衡;法律关系的主体、主观、客观、客体及内容、形式、程序等诸要素都靠法律来平衡;无论公权关系还是私权关系都靠法律来平衡;立法、执法、司法领域都靠法律来平衡;实体法律关系和程序法律关系也靠法律来平衡;法律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平衡;法律调整一切社会关系的目的和手段都是平衡。可以说,法律的一切都是为了社会关系的平衡。判断和评价善法和恶法、好法和坏法、良法和莠法、优法和劣法、活法和死法的根本标准就是平衡。这就是法律平衡理论。情事变更原则的理论依据就是法律平衡理论,情势变更后原合同必须变更或解除以及如何变更或解除的理论依据和指导思想都是法律平衡理论。

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都必须以当事人主观上认识到为先决前提,当事人对自己主观认识以外的法律事件不承担法律责任后果。情势变更是当事人主观认识以外的不能预料、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况,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主观认识以内是以当事人当时的情势为背景、为前提、为基础的,在主观上和客观上是诚实信用的,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范和符合法律强制要求性规范的前提下订立的合同是合法的有效的。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料、以后也不能控制的情势变更现象出现;在合同履行阶段,情势发生变化了,导致合同目的部分落空或全部落空时,则原合同必须变更或解除。这是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精神的。情势发生变化,合同目的已经部分落空或全部落空的情况下,要求继续履行原合同,当事人主观上不能预料的,也非当事人主观上真实意愿,违背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也违背诚实信用帝王原则,对当事人更是不公平的。原合同是变更还是解除的界限标准是情势变更导致合同目的部分落空还是全部落空。合同目的部分落空的变更原合同,合同目的全部落空的解除原合同。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及合同变更后的内容确定的理论依据原则仍然是法律平衡理论。

综上所述,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应当这样准确表述:当事人以可预见的持续的社会情势为基础、为前提、为背景,出于具体的确定的目的而订立合同,由于当事人不能预料、不能控制的客观情势变更,导致当事人的合同目的部分落空或全部落空,致使履行合同失去意义或显失公平的,经当事人请求,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平衡理论为指导,以合同目的落空为标准,以法律的平等自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为依据,变更或解除原合同,并以法律平衡理论为指导,裁判确定合同变更后的内容或合同解除后的处理结果。这就是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的正确表述。大家可以探讨。

以此为理论依据有益于立法机关做好立法工作,司法机关做好审判工作,正确裁判民事商事案件,贯彻这一司法原则才能促进社会经济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王家福.中国法学.民法债权[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第一版.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3

关键词:社会文化理论;英语写作;写作教学;角色转变

引言

社会文化理论促使人们站在更具创新理念的角度来思考第二语言的习得。在社会文化理论基础上建立起来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更加充满了现代化与人性化的教学色彩,其推崇的多角色转变理念更是作为一种全新的教育方式逐渐推广开来。与此同时,伴随着社会文化理论的深入应用和广泛普及,该理念也逐渐应用到教育事业中。在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教师扮演的角色区别于传统英语课堂中的教师角色,教师的定位更加侧重于引导学生、调动学生和开发学生的方面,并积极实现多角色的转变。下面笔者站在社会文化理论的角度,围绕英语写作教学中教学主体的多角色转变进行展开讨论,目的是更加清晰地分析出教师在英语写作教学中发挥的效用和发生的角色转变。

一、社会文化理论概述

社会文化理论最初是由苏联心理学者维果茨基提出的,其认为在社会文化理念的引导下,对第二语言的学习方式会更加多元化和开放化,会在文化交流的基础上实现二语习得行为的创新化发展。应用在语言学习领域中的社会文化理论,其推崇在教学过程中实现教学主体角色的转变,在更为多元化的角色角度上完成全方位的第二语言教学活动。社会文化理论具备一定程度的社会性,可以被看作为在多元化语言环境下完成教学行为,同时在文化理念的互动过程中实现施教者与受教者的角色互换,改变教学方式,提高语言的学习效率[1]。在社会文化理论自身特点的基础上,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主要由以下几个分支组成:第一,教学对象。即不同年龄阶段、不同年级的学生;第二,教学内容。围绕英语知识的听、说、读、写、译五大方面展开教育,立足于全面化和综合化的写作视角进行高效化的英语写作教学;第三,教学环境。社会文化理论构建出来的整体环境极具开放性、平等性与和谐性的氛围,英语写作教学工作的教学环境可以说极大地体现了该种教学模式的真实概念,正是由于极具开放化与自由化概念的整体教学环境,使得英语写作教学工作展现出更强大的吸引力和实践性。

二、社会文化理论下英语写作教学工作的特点

第一,英语写作教学活动的主体为学生。由于在传统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教学活动的开展是以教师为主体进行,而教学内容也是由教学者层层“下发”给学生。从教学的互动性来看,传统英语写作教学模式是单方向的互动。然而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英语写作教学工作中的主体是学生,其更加突出了学生在写作教学活动中的主体性地位,提升了学生在教学行为中与教师的互动性和沟通程度。而教师被定位为写作教学活动的组织者,负责教学活动的纪律、节奏、覆盖面积等,更多的是教师服务于学生,为学生构建一个良好的英语写作教学与学习氛围。第二,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英语写作教学工作的教学环境更具个性化特点。这种个性化的特点主要展现在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学生对英语语言知识的学习技能和学习方式。学生以社会文化理论为学习理念,并以该理论下营造的开放性学习环境为基础,在信息量更大、与外界接触更多并且与教师、与同学互动程度更高的前提下,完成对英语语言听、说、读、写、译五大方面的学习。因此,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英语写作教学模式营造出来的教学环境非常丰富,学生能够根据自己的学习倾向、学习特点来选择极为个性化的英语写作学习内容,使作为活动主体的学生更加充满了主动性意味。所以说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英语写作教学工作的教学环境具备了个性化的特点,也满足了现代化英语写作教学理念的个性化需求[2]。第三,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英语写作教学工作的教学方式呈现多元化发展。由于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是利用文化交流理念和开放性学习平台理念为基础,而开展英语写作教学活动、实施教学行为。在语言、文化交流形式为基础的开放性平台的背景下,其提供的教学方式更加多元化。比如利用多媒体技术进行英语写作课堂教学,或者开展多种类型的英语课后辅导活动以及课余时间的英语写作教学活动等。这样能够使学生在随时随地的状态下完成对英语写作的学习,多角度的英语写作教学方式也更是展现了多元化发展的特点。第四,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工作更加突出了听、说环节。在社会文化理念的带动中英语写作教学工作更加注重对学生英语写作的多方面培养。其立足于全方位培养学生对英语的听、说、读、写、译功能,并更加突出了英语听、说环节,以此为提高学生的写作能力奠定良好基础。同传统英语写作教学模式相比,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突破了传统的“哑巴”英语教学,利用更为先进和即时性的文化交流平台,有效提升了学生的英语写作水平和表达水平。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通过不同形式的写作环节和“英语角”等活动,引导学生积极投身于更加规范化和专业化的英语环境中,以此来利用开放性的心理沟通与互动平台积极推动学生进行英语写作和英语写作学习心得的交流。第五,教学管理被收集到更具人性化的教学模式体系中。所谓教学管理,是针对教学活动的一项全面管理活动,其是立足于现代信息技术基础上集合了教务部门、教师和在线管理系统等环节而组成的。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将教学管理纳入其中,并在教学活动开展的过程中有效融合了规范的教学管理行为,使整体教学工作更为规范化和科学化,进一步完善英语写作教学平台,为良好的教学内容提供有效管理。

三、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英语写作教学教师多角色分析

1.信息收集者

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尽管建立在开放性极强的社会交流平台基础上,也需要教师作为教学活动的引导者,为学生带来更加全面和丰富的学习信息。所以说,教师在该理念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工作中扮演了信息收集者的角色。在教师进行信息收集的过程中,由于语言信息过于繁杂,信息良莠不齐,那么针对信息进行筛选和抉择便非常重要。教师便发挥了对信息的有效筛选的角色职能,挑选出对学生有益、促进英语写作教学工作有效开展的相关学习信息,运用自身的专业知识进行信息分配与信息整合,形成更加适合学生进行学习的信息资料,以此来为后续的英语写作教学行为奠定基础。

2.教学内容安排者

课堂教学内容是既定的,要想充分展现课堂教学内容的丰富性和层次感,对教学内容进行科学的安排与规划才是重中之重。因此,在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教师对每堂课的教学内容都应该提前制定和安排,形成非常具体和极具层次感的教学计划。这样在开展实际教学活动时能够保证课堂教学节奏,与开放性环境实现科学融合,从而提高英语写作教学行为的有效性,为有步骤、有规划地完成系统的教学活动提供了理论依据。与此同时,在教学活动的开展过程中,教师立足于英语写作课堂教学的根本目的,从而明确教学行为的直接目标,以此在更具条理性、导向性的环境中完成对学生的英语写作教学信息输出和教学工作[3]。

3.课堂引导者

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集合了现代化教育理念和传统教学方式二者的优秀之处,并加以高效融合,形成了极具个性化和多元化的教学系统。那么在社会文化理论引导的创新教学氛围中,会由于信息过于繁多,不仅具备积极的、有益的学习信息和学习资料,同时也存在负面的、消极的相关信息。然而学生无法在自主抉择的状态下完成独立的英语写作学习活动时,教师便需要发挥写作课堂的引导性作用,作为英语写作课堂的引导者带领学生实施有效的学习行为。因此,教师本身作为教学计划的实施者,在开展英语写作教学活动的过程中更要发挥对学生的引导性职能,立足于有计划、有目的地引导学生学习英语知识,从而推动学生更为准确和科学地学习英语写作并提高英语写作水平。

4.教学管理者

建立在开放性教学理念基础之上的社会文化理论英语写作教学模式,其具备了更为广阔的“头脑空间”自由和学习自主选择性。教师作为更加直观的教学行为管理者,学生在英语写作课堂中可以根据自身的英语喜好和英语兴趣选择更加适合自己的英语写作材料。然而,也正是由于这种过于开放和自由的教学模式,会在一定程度上增加课堂管理的难度。因此,教师要良好把握社会文化理论的教学思想,正确发挥对英语习作课堂的管理职能,作为课堂的教学管理者来维护课堂教学秩序,并形成良好的英语写作课堂模式和学习习惯,以此来带动学生在自律的前提下完成学习行为,同时也带动英语写作课堂教学效率和学生的学习效率[4]。

5.学生培育者

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更为注重学生与教师之间、学生与学生之间的互动性和沟通性程度,主张学生在信息交流和互动过程中完成正面的信息获取,从而实现有效的学习行为。为了在课堂中更好地培育学生自身的学习主动性和积极性,教师在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应该发挥学习培育者的效用,实现自身教学角色的完整发挥,作为培养和教育学生学习英语写作行为和学习理念的培育者,提高英语写作课堂知识输出与输入的效率。

四、社会文化理论下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教师的多角色转变

1.由知识灌输者转换为学习引导者

在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教师的定位与扮演的角色同传统英语课堂教学模式相比发生了较大的转变。在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教师扮演的角色区别于传统英语课堂中的教师角色,教师的定位更加侧重于引导学生、调动学生和开发学生,并积极实现多角色的转变。针对教师角色在传授英语知识的目的来说,教师在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的定位更为倾向于作为学生进行自主学习行为的引导者,而不是传统教学行为中的英语知识灌输者。为了充分实现我国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的高效性和教学行为的科学性,教师作为英语课堂的重要“领路人”,需要积极锻炼学生独立选择英语写作学习导航的能力,引导学生选择更加适合自身的学习板块[5]。2.由教材执行者转换为教育研究者在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教师需要具备更为高素养和高水平的专业研究能力,从而由英语教材的执行者转变为英语教育的研究者,发挥教师的真正存在价值。立足于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的创造性和创新性,学生在积极丰富自身学习行为的同时,教师更要实现自我角色和定位的转变。社会文化理念构建出更加开放的学习平台,其赋予了教师更加广阔的教学心得交流窗口,教师可以把握英语写作教学信息的多样性,不断学习、充实自我,积极与学生进行学术交流和对英语写作学习方式的见解互动。以此来成为真正的教育研究者,而不是传统课堂教学模式中的教材硬性执行者。

3.由教学管理者转换为学习促进者

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教师发挥了教学管理环节的积极效用,然而很多情况下会过于重视教学管理的死板规定和强制性。这样就会导致英语写作的教学课堂失去了本真的乐趣和轻松,不利于营造更为欢快和自由的英语写作教学氛围。因此,当下在英语写作教学行为开展的过程中,教师应该积极转变自身的教学管理者角色,充分利用社会文化理论中的“前进性”原则,向学生的学习促进者角色发展。所谓学生学习的促进者,是要求教师在英语写作教学行为中利用高效和多元化的文化理念交流与互动的教学行为,将各个学习目标制定得更加人性化和轻松化,让学生体会到学习英语写作的乐趣,促进学生产生良好的学习理念,体现对学生学习英语写作行为的促进职能[6]。

4.由品德培育者转换为情感支持者

教师不仅是向学生传播英语知识的教学者,也承担了学生思想品德、个人行为的管理者。为了使教师角色的定位与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实现高度融合,教师也需要对自身的角色进行转变,即由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的品德培育者向与学生进行良好交流、实现心灵沟通的情感支持者角色转变。以此来更好地保持师生关系,营造充满爱和关怀的师生相处氛围,为构建科学的英语写作教学环境奠定良好的基础。

结束语

综上所述,本文站在社会文化理论的背景下,提出满足学生对英语写作学习需求的新兴英语多角色教学模式,即在多角色转变的环境中完成高效的英语写作教学工作,其利用现代英语课堂的全新理念完成更高效的学习计划并积极调动学生学习兴趣。本文指出在社会文化理论引导下的英语写作教学模式中,作为施教者的教师扮演的角色区别于传统英语课堂中的教师角色,教师的定位更加侧重于引导学生、调动学生和开发学生,实现教学过程中的多角色转变,以期弘扬更具个性化和多元化的教育理念,推动我国英语教育事业走上持续化发展的道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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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于书林.教师反馈与同伴反馈———社会文化活动理论视角下的差异与融合[J].现代外语,2013(1).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4

我国于20世纪90年代着手起草新的统一合同法时,就对情事变更原则十分关注。从1995年学者提出的《合同法草案建议稿》,到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提交的《合同法(草案)》四个审议稿,都在“合同的履行”一章中写入了情事变更原则,并在《合同法(草案)》中关于规定这一原则条文的表述方面有过三次变化。1这一切,使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日臻完善。但是,情事变更原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在合同法的起草过程中,一直有不同意见。学者、法官大都赞成明确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认为这样可以公平、合理地解决在特殊情况下发生的特殊问题,及时打开某些死结,以促进经济流转,维护社会公平。而一些经济工作者则不同意把情事变更原则正式写进《合同法》,认为此举容易导致该原则的滥用,有碍合同严肃性之保持。两派相争,终因反对力量过于强大,关于情事变更原则的内容在立法的最后时刻被否定,没有被写进我国新《合同法》。

本文认为,新《合同法》未规定情事变更原则虽有一定的理由,但更重要的原因则是立法上的短见,即未能从长远角度来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功能,其立法抉择不利于维护社会的实质正义,实属弊大于利,不可不称为《合同法》的一大缺憾。故有必要对情事变更原则作进一步探讨。

二、情事变更原则的基础理论

㈠、基本内涵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情事变更原则从来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近代合同法大原则的例外原则。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情事变更原则包括不可抗力与狭义的情事变更原则。本文所指为狭义的概念。

情事变更原则谓为法律效力发生原因之法律要件(法律行为或其它法律事实)之基础或环境之情事,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致有非当时所得预料之变更,而使发生原有效力,显有悖于诚信原则(显失公平)时,应认其法律效力有相当变更之规范。故严格说来,情事变更原则为关于法律效力的一般问题,应属于民法总则之范围。2然而该原则事实上就合同关系最多适用,故本文以合同法为中心对之加以阐释。

大陆法系国家通过立法或判例来确认情事变更原则,实为诚信原则在债法中的具体体现。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对于情事变更之范围的态度不尽一致:以《法国民法典》为代表,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是不作区别的(见该法典第1148条之规定);而德国的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则力图将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区分开来。(见《德国民法典》第157条、第242条及1924年的《第三次紧急租税令》、1925年的《增额评价法》、1952年的《法官契约协助法》)

英美法系解决此类问题的原则称为“合同受挫”或“合同落空”(Frustration of Contract),主要是通过判例来确认,认为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是法院或当事人采取的一种衡平措施,因而是从衡平法的观点来确认这一原则的,其所使用的范围较大陆法上的情事变更更为广泛,实际上包含了不可抗力和情事变更。

我国《民法通则》对不可抗力作了明确的定义,对情事变更则没有直接作出规定。但基于适用条件尤其是法律效果上的差异,学术界是将情事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作为两种不同的法律规则加以阐述和探讨的。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成立后至其被履行完毕前这段时间内,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而发生情事变更,致使继续维持该合同之原有效力对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则允许该当事人单方变更或解除合同。3至于何谓“情事”,一般理解为订立合同时的特定环境。

基于该定义,可知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即其要件)应包括以下几项:4

1、 须有情事之变更

通说认为情事无须为普遍的:可以是某一较大范围的,也可以是某一较小范围的,既可以是针对当事人双方而言的,也可以是仅仅针对当事人一方而言;情事得为经济的或非经济的,前者如物价稳定、币值近似不变等,后者如和平状态、交通状态等。近来有学者从严格限制情事变更原则以维护合同严肃性出发,认为情事应当以持续、一般的状态而存在,不仅为合同当事人、且为一切普通个人所能共同认知且以为当然。如仅为涉及具体合同关系、具体合同当事人的特定交易条件,诸如:特定合同标的于缔约当时的一般价格,则不属于情事变更原则所指向的情事范围。5本文认为,该观点有违情事变更原则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不利于实现个别正义,实乃从根本上破坏了情事变更原则。至于什么样的情事是法律行为的环境情事,应具体依据法律行为的性质和目的来加以确定。

所谓变更,指的是情况的变动。针对合同而言,是指订立合同后合同行为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变动,以致于在履行时须面对一种新的情事。这种新的情事的出现须为客观的事实。至于变更是普遍的或局部的,一时的或持续的,急剧的或缓慢的,均可在所不问。有学者认为变更应为具有普遍意义和长期性的变化,即该变化非为偶然性、一次性、局部性变化,而为对原有状态的全面、长时期变化。6此说实不利于全面、正确地保障受情事变更影响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至于如何认定情事是否变更,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的侧重点不同。前者倾向考虑债务人有无实际履行的能力,后者则倾向考虑合同的目的是否能实现。

2、 情事变更须于法律行为成立后、债务关系消灭以前发生

基本观点为:合同订立之前,如果情事已发生变更,则变更后的情事为合同订立的基础,当事人如不知情事已有变更,则视为当事人有过错,故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这是由情事变更事实的客观性所决定的,该变更发生时间仅以客观情况为判断依据,而不受当事人主观认识状况影响。而在合同履行完毕后,合同关系已经消灭,情事如何发生变化均与合同无关。

几点说明:

⑴情事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之后,但在履行过程中恢复原来状态的,能否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的问题,应依据原约定的履行期间扣除情事变更期间所得的剩余履行期间按正常情况能否完成约定的事项判断,若能则不可适用,反之则可适用。

⑵在迟延履行期间发生情事变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如果合同当事人履行迟延或受领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的,过错方不得以情事变更为由来免除自己的责任。7史尚宽先生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并不以不可抗力之危险使归当事人一方负担为目的,而系以危险之公平分担为目的,债务人不应较因迟延通常所负担责任更加多负担不相当之过分责任。8故于迟延后发生情事变更,亦不妨适用情事变更原则。但情事变更与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本文认为,当事人对迟延履行或受领有过错,并不意味着对情事变更的发生有过错,当履行期已届满,而当事人仍未全部履行或受领,相对方可以因对方违约而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相对方如仍需要对方履行或受领,则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并可以追究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基于继续履行而达成的协议,可以说是一个新合同。虽然新合同的产生与原合同的违约有一定关系,但是因为违约方已经负担了相应责任,对新合同履行中的意外就不应再负责。故也可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⑶有学者认为:“情事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生效以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9本文认为,这种表述是不确切的。因为有的合同的成立时间与生效时间并不一致,但是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只能以缔约时的情事为依据,而不是以预见的合同生效时的情事订立的。故情事变更如果发生在订立合同之后,合同生效之前,也应当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3、 情事之变更,须未为当事人所预料,而且具有不能预料之性质

该条件从主观与客观两方面对情事变更加以限定。未预料之事必须是客观的,即使当事人实际上未预料(主观),但依诚信原则如此事变当然可得预料,则该当事人有过失,不得主张情事变更原则。如果情事变更已经为当事人所预料,则表明当事人愿意承担情事变更的风险,自然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

所谓不能预料,指的是:⑴对事变发生可能性本身的预见能力。⑵其为客观的缺乏预见可能,而非特定合同关系一方当事人的未为预见。故有学者提出“如果情事变更在客观上仅能为一方可以预料,则不能预料的相对方可以主张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如果客观上可以预料到情事变更的一方已经预见到将来会发生情事变更而致使合同不能履行,却依然与相对方(注:客观上无预见能力)签订合同,那么可以预料的一方当事人有主观过错,对相对方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10本文赞同此种观点。

4、 情事之变更须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而发生

在情事变更与合同关系权益失衡之间不能存在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作用的干扰。因为合同当事人自主行为的介入实际上切断了事变与合同履行困难之间的因果链条。如果客观情事的变化可归责于当事人,则应由当事人承担责任。若情事变更非由当事人引起,但是可归责于第三人,则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责任,不得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在无法采取其他救济方法的情况下才适用的。

5、 情事的变更导致履行合同将会显失公平

情事变更对合同关系产生的现实结果并非致使合同履行不能或仅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或蒙受损失,而是使合同的继续履行建立在根本破坏当事人间的利益均衡的基础上,产生违背社会正义观念的显失公平的结果。这里说的显失公平不能等同于一般商业风险所导致的不公平结果。因为经济活动原为经济之竞争,多少包含有投机因素,绝对公平只能是一种理想,在现实法律政策上为不可期望之事。在商品经济的社会中,人们的经济行为需要遵循价值规律的要求,受价格杠杆、竞争机制的制约,风险成为经济活动的固有属性,“不公平”结果的出现亦成为经济运行的必然。但是这种不公平结果一般具有可预料性,是当事人自愿承担的,风险与利润是相称的。故依诚信原则,法院因为法律行为的关系或法律的要求有时不得不驳斥公平之愿望,而保护不公平之主张。

至于何谓“显失公平”,学者间意见不尽一致。11本文认为,诸学者的观点均有其合理性,实践中应加以综合考虑,以便从宏观上控制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防止滥用。今后在大量实践基础上不妨对某些典型事件设立量的标准,以利于准确适用。对此,国外的司法实践往往掌握一定的衡量尺度。如德国帝国法院1933年的一个判例认为英镑贬值20-30%属于情事重大变更,1935年的一个判例认为外币贬值13%就使得法律行为基础动摇。12

至于情事变更原则之适用是否以有当事人之主张为要件之一,学者有否定、肯定两说。本文持肯定说。因为情事变更原则是合同法的特殊原则,应从严掌握,不宜滥用。而且在作为私行为的民事交易中,当事人为保持信誉,维护交易关系,通常会私下协商分配风险问题。这种私权领域无须法院以公权主动干涉。

㈡、法哲学基础

为了方便考察情事变更原则的法哲学基础,以求追本溯源、明其本质,本文先从其历史沿革入手,依次介绍有关情事变更原则理论依据的学说,最后在总括的层面上提出自己的看法。

1、 历史沿革

情事变更原则的历史并不能追溯至古罗马法。无论在大陆法系或英美法系之传统合同制度中,均未有情事变更原则之真正适用。罗马法所坚持的“合同严守”原则及普通法所力主之“绝对合同”理念无一例外地拒绝在合同效力领域外留有认允合同当事人合意之外的其他因素影响合同效力的空间。这一原则体现了法律思想上坚持纯粹形式主义的观念。而实际上,罗马法时期的契约可分为严法契约与宽法契约,宽法契约的内容已包含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这就不得不考虑情事的变更。所以情事变更存在于罗马法时期是必然的,但还没有作为一项固定的原则或制度被确立下来。13按照通说,情事变更原则起源于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著作《优帝法学阶梯注释》中的“情事不变条款”,即假定每一个合同均包含一个具有如下含义的条款: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应继续存在,一旦这种情况不存在,准予变更或解除合同。至16、17世纪,自然法思想居支配地位,情事不变条款得到广泛适用。到18世纪后期,该条款的适用过于泛滥,损害了法律秩序的安定,于是受到严厉的批评并逐渐被法学家和立法者所摒弃。19世纪初历史法学派兴起,极力贬低自然法思想的价值,情事不变条款自然也不会有好的命运。之后兴起的分析法学派,强调实证法,主张形式主义,重视合同严守原则和法律秩序的安定,故情事不变条款愈丧失其重要性。情事变更原则得到确立并在审判实践中得以广泛的适用,是20世纪20年代以后的事情。一战、二战、资本主义经济大危机、布雷顿森林体系的建立及消亡、冷战的潮涨潮落,几乎没有哪个国家能摆脱“情事”的“变更”。在这种历史背景下,学者们借鉴历史上的情事不变条款,提出情事变更的种种学说,并经法院采纳成为判决理由,最终成为当代民法的特别规范。

2、 理论依据14

关于情事变更的理论依据,理论上有不同的主张,概括起来,主要有:

⑴大陆法系

除约款说、相互性说、法律制度说和不可预知情况说等之外,颇有影响的有如下两种:

①法律行为基础说 由德国学者欧特曼(Ortmann)于1921年提出。所谓行为基础,乃针对契约而言,是指在订立契约时,当事人一方对特定环境存在发生的预想,这种预想须由相对方当事人也认知其重要性而没有提出异议;或者是双方当事人对订约时特定环境的存在发生有共同预想。可见,所谓“基础”是法律行为的客观基础,但确定标准却是主观标准。拉恩茨(Larenz)为修正法律行为基础说,提出应区分主观法律行为基础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的观点。而雷曼(Lehmamn)则认为严格划分主观与客观法律行为基础并无实际意义,应当将两者结合起来考虑,合同效力是否受到影响应以某种情事转变为前提,而情事是否发生变化则以“合同目的”作为判断依据。

②诚信原则说 该说认为情事变更是诚信原则的具体体现。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后,由于出现了订约时所不可预见的情事,继续履行会违背诚信原则,因此应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我国学者大都以此为通说。

⑵英美法系

①默示条款说 由英国法官劳尔伯恩(Loreburn)勋爵于1916年提出。该学说同情事不变条款说类似。

②合同基础丧失理论 为哥达德(Godard)法官于1937年采用。该说与法律行为基础说有类似之处。

③公正合理解决理论 《昂逊合同法》引述莱特(Wright)勋爵的评论:“实质是,法庭或陪审团按照他所认为的什么是公正合理,以一个事实判断来决定问题。”因为审判过程的全部目的正是在于达到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

④义务改变理论 由拉德克利夫(Radcliffe)勋爵在1956年提出。他认为当法律行为双方均无过错的情事变更使合同义务变得不允许被履行时,将构成合同落空。因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履行的已是与合同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义务完全不同的另一义务。

总之,上述理论分别从不同角度为情事变更原则和合同落空原则提供依据。它们适用的效果是基本相同的,即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关系消灭以前,当发生了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不可预料的事件,得变更或解除合同,以消除不公平结果,恢复公平状态。

3、 法哲学基础

情事变更原则不仅在法技术上体现出可行性,更在法价值上具备妥当性与合理性。

从法的价值性而言,法的功能首先在于建立一种合乎正义的社会秩序。说一社会秩序是合乎正义的,意味着这种秩序把人们的行为调整得使所有人都感到满意,也就是说,所有人都能在这个秩序中找到他们的幸福。“对于正义的期望是人们永恒的对于幸福的期望,这是人作为孤立的个人不能找到幸福,因而他就在社会中寻找。正义是社会幸福。”15然而这只是法的理想。从现实中看,成文法具有其无法逃避的局限性,即法律基于其防范人性弱点工具的特质在取得其积极价值之同时不可避免地要付出的代价,是法律由于其技术上的特点不能完善地实现其目的的情况。16法律的普遍性特征使法律只注意其适用对象的一般性而忽视其特殊性,因而适用于一般情况能导致正义的法律,适用于个别情况的结果则可能是不公正的。在前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一如其目的,是实现正义的工具;在后一种情况下,法律的适用却与其目的发生背离,成为正义的敌人。因此法律常常在获得一般正义的同时丧失了个别正义。有学者称:“法律衡求定于一,犹如刚愎无知之暴君,不允许有任何之违反,其意思或向其质难,纵情事有所变更,彼亦不允许别人采用较其原先所命令之更佳方法。”17作为法律目的的正义,是指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在这种秩序中,财产与其他利益及负担都能得到公平的分派。是故法律必须确立情事变更原则,一旦发生特殊情况使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严重失去平衡时,处于优越地位的一方不得利用对自己有利的客观情况威逼对方,而应通过协商对法律关系的内容进行调整,求得双方利益的重新平衡。从近代法律思想的演进历程来看,随着权利本位向社会本位的过渡,合同观念由唯意志论向构筑合同自由的实质正义内核转化,合同法律制度从封闭自足、由严密精确法律概念组成的规范体系,向开放多元、充满价值关怀和注重利益衡平的、由内涵明确规则和外延广阔的原则共同组成的规范体系发展。这些渐次变化共同铸就诚信原则的王者地位。通过诚信原则的解释适用进行法律漏洞补充,出于维护公平正义、利益衡平目的,承认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成为现代合同法制度的闪亮标志。情事变更原则正是这些革命性变化的衍生物。18

由此可见,情事变更原则的确立具有深刻坚实的法哲学基础。它深深植根于市场经济迅速发展和社会巨大进步的沃土之中,是现代合同法的重要标志之一。

㈢效力

通说认为,情事变更原则适用的第一效力为变更合同,第二效力为提前终止或解除合同。并认为如依变更合同方法尚不足以排去不公平之结果,第二步始应采取使其关系终止或消灭之措施。然而有学者认为“如果该当事人将该合同变更并使它在经过这一变更而已经排除了这一后果(指显失公平)的前提下得以履行,那么在这种情形下再将该合同解除对其而言不仅纯系不再需要,而且亦将因该合同已经履行而终止从而无从谈起。可见在情事变更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在事实上或者只能够变更合同,或者只能够解除合同,而绝不可能先变更合同然后再解除合同。”19本文认为该观点是不准确的,因为当事人的主观认识同客观情况可能存在偏差,从而其变更行为并不一定能完全消除情事变更所导致的显失公平,故进一步需终止或解除合同。

事实上,合同法的目的并不是判断谁对谁错而抑恶扬善,而是保证和促进经济快速、便捷和安全地流转,相应的,情事变更原则也不应以扼杀一个个合同为乐事,而应尽量促使当事人维持交易关系。此即成为现代潮流的“调整理论”。具体做法是发生情事变更后法院劝诫或责成当事人对合同权利义务予以重新考虑并再协商,使之适应变化了的新情事。根据学者胜本正晃的观点,因为“当事人当初希望发生一定的法律效果而进行法律行为,故在法律生活的积极性保护上更希望尽量发生近其希望的效果。”因此,情事变更原则的第一效力是合同的调整。20学者北山修悟认为关于合同调整的必要性有以下理由:①合同的长期性与复合性;②合同解消的不妥当性较大;③不确实的要素多;④作为合同当事人的国家或公企业的存在。21日本学者五十岚清根据德国的Norbert Horn教授的再交涉义务理论,认为情事变更时首先应在当事人之间就合同调整进行商谈(再交涉)。根据情况,如没有商谈的余地,有时就会导致合同的解消。如再交涉一致的话,被调整的合同就会支配今后的当事人。如再交涉不一致的话,就会是由法院等进行强制性调整,或者解除合同(或者维持合同)的某一种情况。22另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14条之规定精神,合同当事人在情事变更发生后也负有防止损害扩大的义务。

至于因当事人一方主张适用情事变更原则而终止或解除合同,相对方能否请求损害赔偿?本文认为,基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而导致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应免除当事人对原合同未履行部分的义务和不履行合同的责任,相对方不得因此而请求不履行的损害赔偿。但是,一方根据情事变更原则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在由此而消除了情事变更对其造成的不利益状态的同时,如对因终止或解除合同而造成对方当事人为订立合同或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或蒙受的其他损失置之不问,则会造成新的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以情事变更原则而主张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当事人,对由此给对方造成不合理的损害,应当给予对方适当的补偿。

近来,有学者对变更权的行使对象和解除权的行使条件作了限定,认为从情事变更原则的精神出发可以得知,在情事变更情形下能够为受其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所变更的条款,只应当是合同中的那些因情事变更的作用而致使对其履行会对该当事人显失公平、但在经过变更后却又能够使此点得到避免、同时变更后不会对另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条款。而解除合同的条件应为:①因情事变更致使对合同履行会对其显失公平;②另一方当事人不愿意变更合同。23本文亦持相同观点。因为,情事变更原则的目的乃在原合同利益失衡后再次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㈣情事变更原则同相关法律规则的辨析

1、 情事变更与不可抗力

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对不可抗力作了如下定义:“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可见,不可抗力与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客观情况不同,前者是起因于重大的自然灾害和重大的社会事件,后者一般是由社会经济情事的变化引起的。②履行后果不同,前者发生后,合同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不能履行;后者发生后,合同一般仍能履行,只是履行后会造成明显的不公平后果。③影响范围不同,前者既可适用于契约关系,又可适用于侵权关系;后者仅适用于契约关系。

2、 情事变更与商业风险

商业风险是指当事人在经济交往中可能遇到的并应当承担的正常损失。它同情事变更的区别如下:①性质不同,前者为正常风险,后者为意外风险。②对当事人的主观要求不同,前者是当事人在订约时能够预见的,如未预见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后者为当事人在订约时无法预见的,故其未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主观过错。③引起的事由不尽相同,前者主要由一般的经济情事所致,后者可为不可抗力、重大的经济情事和其他社会事由所致。

3、情事变更原则与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的基本要求是:当事人参加民事活动并在其中实施民事行为时,一定要使其他有关当事人与自己于相互之间实现利益平衡。24依台湾学者林荣耀先生的看法25,在发生情事变更情况下,若绝对无限制的严守契约,势必有违诚信原则。而法律自身又具有稳定性与适应性两相反之性能,就稳定性而言,契约应严守;就适应性而言,应承认情事变更原则。具体言之,二者的区别有:①诚信原则较情事变更原则,为上位概念,即情事变更原则是诚信原则的适用。“然诚信原则过于笼统,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可能会出现宽严不一的情况,从而动摇信守约定原则。??????当有可能制定比较具体的法律规范时,还是应尽可能地制定和适用这种具体的规范,而诚信原则则被作为堵塞法律漏洞或矫正可能带来不公正后果的法律规范的作用的最后手段。”26②诚信原则系法律之最高原则,而情事变更原则仅系例外之救助方法。

三、立法建议

如前所述,新《合同法》并不承认情事变更原则。之所以如此,根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关于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所述,是因为“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事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事变更原则,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的条件尚不成熟。”一些学者认为,新《合同法》否定情事变更原则的原因有:其一,强调进一步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之必需。其二,适应当前社会经济条件下严守合同的客观要求。其三,防止情事变更原则被滥用之需要。其四,利用其它法律制度可较好解决情事变更问题。(如援用诚信原则、公平原则)27其五,确立情事变原则将对许多回避风险、分散风险的制度如保险、信息咨询、期货制度造成不良影响。28本文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只是作为以合意说为基石的合同法理论的例外,只有在发生显失公平的条件下才可能适用,故不会影响我国当前确立合同自由观念、严守合同的大环境。至于直接援用诚信原则来解决此类问题,其缺陷一如前文所述,此处不再详论。而出于防止情事变更原则滥用及它可能对一些合理制度产生不良影响之考虑而主张不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则无异于因噎废食、杞人忧天。退一步来讲,由于情事变更原则是基于维护社会实质正义的衡平立场,应允许法律凌驾于合同当事人的自主意思之上;出于防止合同当事人由于其缔约时所无法预料且无法控制的社会变故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蒙受意外损失的显违人类一般公正观念的情况的发生,也应主动介入、干预、重构合同关系。当然,为了避免该原则可能导致的司法专横而给当事人的自由权利带来伤害,及合同当事人为逃避因自己的不谨慎交易行为所招致的损失而滥用该原则,法律可在确立该原则时对其加以严格限制的适用条件,同时加强对法官的监督措施,控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据此,可以认为《合同法》未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实乃弊大于利。

纵观国外情事变更原则的立法方式,不外乎有以下三种:其一,通过制定特别民事立法确立情事变更原则。其二,在民事基本法中概括成法律条文,作为一条法律原则存在。其三,判例。在我国设立情事变更原则,其目的不是为了解决特别时期的特定事件,而主要是为了充分发挥法律为经济服务的功能,正确处理在经济活动过程中因情事变更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所以无须特别立法。本文建议,将来修订合同法时应将情事变更原则作为合同履行的一项原则订入。从长远来看,应当在修改《民法通则》或制定民法典时,增加情事变更原则条款。

1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页。内有关于三次变化的具体叙述。

2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6、427页。

3 此说的表述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27页;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使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0页;郭明瑞、房绍坤著:《新合同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8月第一版第222页;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88页;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载于《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王江雨:《论情势变更原则》,载于《现代法学》1997年第1期;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郑跟党:《试论情事变更原则及其适用》,载于《中外法学》1995年第5期;于伟:《情势变更原则在审理经济合同纠纷中的适用》,载于《政法论坛》1993年第5期;夏先鹏、刘凌云、刘晓安:《情势变更原则及其表现形式》,载于《法学评论》1993年第3期。

4 参见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2-438页。

5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1页。

6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8页。

7 见前引于伟、马俊驹、王江雨文。另见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修订版第345页。

8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4页。

9 此意见的表述见:耀振华:《情事变更原则的适用》,载于《法学研究》1992年第4期;杨振山:《试论我国确立“情事变更原则的必要性”》,载于《中国法学》1990年第3期;彭诚信:《“情事变更原则”的探讨》,载于《法学》1993年第3期。

10 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页。

11 史尚宽先生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条件为:①如不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对通常之法律关系,生巨大之事变,而有害交易安全者;②如适用情事变更原则,可免不当之损害,但亦不致因此使相对人受不当的损害;③显失公平发生于当事人之间;④情事变更与显失公平之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史尚宽著:《债法总论》,台湾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78年9月版第437页。) 杨立新先生认为构成显失公平的标准为:①诚实信用、公平合理的原则;②结合履行合同的环境认定;③显失公平的结果可能使双方利益关系发生重大变动,危及交易安全;④主张适用的一方因不适用而遭受的损失,一般要远大于适用时相对方所遭受的损失。(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18页。) 崔建远先生认为情事变更是否造成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应以理性人的看法加以判断,包括履行特别困难、债权人受领严重不足、履行对债权人无利益等。(崔建远著:《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二版第102页。)

12 彭风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129-130页。转引自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

13 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二辑,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5月第一版第401-402页。

14 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于《法学研究》1988年第6期第40-45页。

15 凯尔森著:《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第1版第6页。

16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7页。

17 刘世民:《柏拉图与亚里士多德之法律思想的比较》,载于刁荣华主编:《中外法律思想论集》,台湾汉林出版社1984年版第454页。转引自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139页。

18 王家福、王利明等著:《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197页。

19 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0 胜本正晃著:《民法事情变更原则》,1926年版第98页以下。转引自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6页。

21 北山修悟著:《合同的改订》,1995年版第75页。转引自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8页。

22 五十岚清:《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干涉义务》,载于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15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7月第1版第435页。

23 张淳:《对情势变更原则的进一步研究》,载于《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社科版)》1999年第1期。

24 徐国栋著:《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2月第1版第77、78页。

25 林荣耀:《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载于郑玉波主编:《民法债编论文选辑》(中),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初版第770-772页。

26 车丕照:《合同落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兼论我国相应立法模式的选择》,载于《民商法学》1996年第8期。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5

严绍璗先生在研究日本文学的变异现象时指出:“文学的‘变异’,指的是一种文学所具备的吸收外来文化,并使之溶解而形成新的文学形态的能力。文学的‘变异性’所表现出来的这种对外来文化的‘吸收’和‘溶解’,不是一般意义上的理解。”因而,“变异”在一定程度上意味着基于本土经验的对本土文学的创新及发展。在此过程中,本土文学的民族性并未因“变异”而消失,而是得以延续及充实,“‘排异’中实现自身的‘变异’”。其实早在严绍璗先生研究日本文学的变异现象之前,台湾学者提出的“阐发”法中蕴含的文论话语异质性问题已经为变异学的产生提供了客观依据。因为异质文论话语“在相互遭遇时,会产生相互激荡的态势,并相互对话,形成互识、互证、互补的多元视角下的杂语共生态,并进一步催生出新的文论话语”。此种新的文论话语从本土的文化及文学背景出发,也许是对西方文论话语加以“修正”或“调整”的结果,比如五四期间的浪漫主义者在对西方浪漫主义的调整中,更注重继承浪漫主义的情感维度;或是渗入了本土的文化因素,在对外来“模子”的选择中而实现的文论的“他国化”变异,但此种变异并非一味的追随或排外,而是依据自身的文化传统及现实情况,有效地吸收并改造外来文论,从而使其成为中国文论话语的一部分,否则就会导致文论的“失语症”。

相比于“阐发”法中由于文论话语的异质性而产生的变异,翻译中的“变异”则显得更为“隐性”。王晓路在《中西诗学对话———英语世界的中国古代文论研究》的第三章“迁移的变异”中,阐述了英语世界经由语言的中介而对中国古代文论的不同理解与阐释,指出了语言在交流过程中的“牢笼作用”。对这一更为“隐性”的变异进行系统阐述及研究的谢天振称其为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在1997年出版的《比较文学》第三章“译介学”中,谢天振对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进行了专门阐述,肯定了“创造性叛逆”的研究价值,认为在此过程中“不同文化的交流、碰撞、变形等现象表现得特别集中,也特别鲜明”,并指出创造性叛逆的主体不仅有译者,还有读者与接受环境。依笔者之见,“创造性叛逆”究其本质,实则为跨语际翻译中的文本在语言、文化及接受层面上的变异性,是在忠实基础上对原文本的客观“叛离”。例如在跨语际翻译中,当意义与形式两者不可兼而得之地在目的语中再现时,译作势必会受制于目的语的规范而不可避免地在语言层面上产生变异。德国语言学家威廉·洪堡认为翻译是一项无法完成的任务的观点也许言过其实,但将翻译视为部分无法完成的任务却有一定的现实性。道安的“五失本,三不易”总结的五种在佛经翻译中原文在译文中“面目全非”的情况便是一个有力的佐证。萨姆瓦曾指出:“我们所见到的另一种文化,在很大程度上是我们对该文化的主观的看法。”同理,我们所接触甚至熟知的很多西方文论,亦是经过语言的翻译及文化的过滤后,在很大程度上经过本造后的“变异”的文论。

二、国内比较文学变异学的创立发展期

不管其是“显性”抑或“隐性”,对文学及文论中的“变异”研究基本上是在现象或规律层面上进行,而未曾从理论及学科角度对其进行一番梳理总结。源于对影响研究中的形象学及媒介学中的变异问题的思考,例如形象学中的社会集体想象物生成过程中的主观性与不确定性,由此产生与异国真实形象一定的相异性,笔者提出了比较文学的变异学。“变异学”的首次命名出现于《比较文学学》一书中的第三章“文学变异学”,并将其分成译介学、形象学、接受学、主题学、文类学、文化过滤及文学误读,但在理论层面上未对“变异学”的命名展开过探讨。有学者从比较文学“变异学”研究领域的视角出发,思考“能否根据赛义德的‘理论旅行’来支持‘变异学’的命名?或者‘理论旅行’的现象是将比较文学研究中的一个重要分支命名为‘变异学’的重要根据?”。根据“理论旅行”,情境的变换会引起理论的变异。一种理论“进入新环境的路绝非畅通无阻,而是必然会牵涉到与始发点情况不同的再现和制度化的过程”。理论如此,文学文论自然也不例外。“变异学”自提出之日起就得到了多方的关注及探讨。对中国知网收录的论文调查统计,在其主题中输入“变异学”,笔者共搜到已70多篇,其中硕士论文9篇,但这并不包括其他涉及和探讨“变异学”但未在主题或标题中体现的论文及著作,对变异学研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变异学”理论建构方面。著作《比较文学学》、TheVariationTheoryofComparativeLiterature(即将出版)及《“理论旅行”与“变异学”———对一个研究领域的立场或视角的考察》(2006)、《变异学:比较文学学科理论的重大突破》(2008)等14篇已发表的论文对变异学提出的历史背景、理论架构及成立的理据进行了深入的阐述分析。变异学提出之前的比较文学研究注重探讨不同文明下文学之间的“同”,并且此种“同”带有明显的欧洲中心主义倾向。中国文论的“失语症”就是此种求“同”倾向的产物。有学者注意到了这一现象并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弗朗索瓦·于连的《迂回与进入》就是对此种求“同”倾向的批判回应。虽然其对不同文明间异质性的关注与探讨具有积极意义,但其方式却具有单向、静态的指向性特征,其最终的目标是通过“他者”来反观自身。而变异学在对求“同”的回应上则更进了一步。它不仅关注比较文学中的异质性问题,更试图在此基础上达到不同文明下文学间的互补性,最终实现世界文学的总体性。变异学动态的特征使其超越了民族性,具有普适性。因此,变异学范式为处理异质性提供了一种变化的、动态的新模式。在其理论架构上,《比较文学学科理论的“跨越性”特征与“变异学”的提出》(2006)在阐述了比较文学发展的三个阶段并得出文学跨越性为比较文学基本特征的基础上,指出文学变异学为学科理论研究的新范畴,并界定了文学变异学的定义及研究领域,对在2005年《比较文学学》中提出的“变异学”研究范围作了一定的调整,认为:“比较文学的文学变异学将变异性和文学性作为自己的学科支点,它通过研究不同国家之间的文学现象交流的变异状态,以及研究文学现象之间在同一范畴上存在的文学表达上的变异,从而探究文学现象变异的内在规律性所在。它可以从四个层面来进行研究,即语言层面变异学、民族国家形象变异学、文学文本变异学及文化变异学”,为此后变异学领域的研究指明了方向及范围。《跨文明差异性观念与比较文学变异学建构》(2009)对“变异学”中的异质性问题作了进一步阐述,认为“曹顺庆教授将差异性拉向共时的文学文本审美和历时的文化功能的变异性上,在文明异质性基础上重新将比较文学历史化和美学化,始终把文学性和文化性作为比较文学学科理论不可偏废的两极,并把哲学层面上的异质性拉回到对于文学研究可以具体操作的文学变异性中”,并总结了比较文学实践上五个学科分支,即诗学变异性、审美变异性、文本变异性、语言变异性和文化变异性。

再者,“变异学”理论建构的其中一个学术特征便是始终与跨文明背景下的比较文学研究的“合法性”交织在一起。对此,《跨文明语境下的比较文学变异学研究》一文指出变异学是在当今世界全球化背景下中西文明的交流与碰撞的结果。变异学中的形象变异与文学文论的他国化研究对比较文学学科理论的突破与发展有着重要意义,“任何一种理论在不同的语境中都会表现出不同的面貌、形态和内涵,应当重视根据中国经验对西方理论所作的阐释,重视这种阐释与原理论的冲突,重视从中国经验与自身理论出发对引进理论进行自觉的理性抵抗与反动”。其次,“变异学”理论阐述方面。《跨文明“异质性研究”———21世纪比较文学研究的一个重要领域》(2006)、《比较文学学科中的影响变异学研究》(2009)、《比较文学变异学研究探析》(2009)、《从变异学的角度重新审视异国形象研究》(2014)等22篇文章对变异学的理论特征及学理基础进行了详细深入的阐述,主要探讨了变异学视角下的可比性基础,变异学对翻译研究、影响研究及平行研究的启示性作用。《文学变异学视野下的语言变异研究》(2007),探讨了语言层面的变异学,指出了其所指的语言变异现象区别于因为译者能力不足而造成的错译滥译,并对跨文化交流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这种从“变异学”视角来审视翻译中的变异现象对重新思考传统翻译中的原文与译文的关系给予了全新启发,即从语言层面的关注转换深入到关注语言变异现象背后的动因,同时也有助于“比较文学反思和重新定位学科的目标,有助于发掘文学新质的生成机制以及探讨文学发展的动力问题”。此外,“可比性”一直是比较文学研究中不可回避的重要问题之一。《“不可通约性”与“和而不同”———论比较文学变异学的可比性基础》(2008)则从变异学角度探讨了比较文学的可比性基础,即将变异学的学理基础异质性视为学科的另一可比性基础,从而突破了之前比较文学研究中以求“同”为可比性基础的局限,为跨文明视野下的比较文学研究提供新的理论视角,解除了以求“同”为目的的研究困境。“比较文学变异学的可比性基础异质性的提出正是中西两种关注普世性差异思想影响下的必然,是解决整个世界比较文学发展困境与学科建构问题的理论革命。”[再者,变异学的提出能很好地解决形象学中的变异问题,辨清形象学的学科定位。“法国学派的理论缺失在于不能反映文学流传中信息的失落、增添与误读,以及不同历史时期、不同接受者、不同文明的影响下的文学阅读的差异。尽管法国学者对此也已有所察觉,但他们没有解决这个问题,以至于仍将这个比较文学学科归为实证性影响研究之列。”理论的阐述有助于人们更好地理解理论框架,有助于指导人们将其运用于具体的实例之中。再次,“变异学”理论运用方面。此类文章如《品钦在中国的译介研究》等主要运用变异学理论来进行个案的分析与研究,集中在作品的译介与接受研究,并在此基础上,探讨作品旅行到“他者”过程中产生的变异及其缘由。任何翻译都不是在真空中进行的,都会受到不同意识形态、话语言说方式及译者主体性的影响。翻译中出现的“形象变形”及“创造性叛逆”都是两种文化“异质性”的间接折射。

因此,在研究过程中,应该站在变异学的视角,透过翻译现象来追溯并探究现象背后的实质,挖掘并正视其中的“异质性”,而不是用单一静态的翻译标准进行评判,从而达到良好的翻译文学生态。《从比较文学变异学视角看郭沫若诗歌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2009)以《西风颂》和《鲁拜集》的译作为例,分析了译作在音韵、形式、意象上的变异,来探讨译者在翻译过程中的创造性叛逆并以此达到形象地再现原作中诗情画意的翻译目的。《一个有争议的实证性文学关系案例分析———芭蕉与中国文学》(2009)将基于事实的实证性与变异学研究相结合,在正视文学间影响的同时,探析文学流传中的非实证层面———变异现象,即外来文学对作家的影响不全是一成不变的,而是作家在自身理解的基础上同化于其创作之中,从而创造出独具艺术价值的作品。此文章兼顾案例的实证性与非实证性层面研究,较全面地分析了芭蕉与中国文学的关系,体现了变异学对影响研究中实证性所忽视的“文学性”探索的补充,以平等、客观的目光看待两国文学间的交流与关系。因而,文章得出结论:“之所以关于芭蕉与中国文学的实证性影响关系存在争议,缘于芭蕉的俳句受到中国文化的影响,但松尾芭蕉和他的俳句从本质上说终究是日本的,中国文化被承接后在某种程度上发生变异。”

三、国内比较文学变异学的反思与前瞻

首先,目前的大多数研究多从历时角度展开,而很少兼顾共时的视角。多在纵向梳理比较文学学科的发展的背景中来阐释比较文学变异学,即从法国学派的影响研究、美国学派的平行研究进而转到中国学派提出的变异学研究。这样也许会让动态多维的比较文学学科研究范式趋向于静态平面。今后的研究重心可适度转向现今比较文学学科的横向发展层面,即中国学者在面对跨文明视角下的比较文学研究的困境而提出变异学时,之前的影响研究及平行研究在现今的学科发展中(尤其是如今比较文学在一些“边缘”国家的兴盛)是否受其影响而经历了一定的变化或修正。历史语境中的影响研究与平行研究在现实语境中发生了哪些变化。相比于这些变化,变异学研究范式的优势与独特价值体现在何处,这些都是以后值得思考的问题。任何理论都是对特定历史社会语境的回应。历史语境的变化必然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其产生影响,使其有别于原先的面貌,促使其原先的研究范式的调整。这样或许能更好地解释变异学作为比较文学学科范式的独特性与普适性。

其次,今后的变异学研究应更注重宏观视野的把握,其一就是注重变异学与之前研究方法的融合。目前多数文章在阐述比较文学变异学时,多提及在跨文明视野下,变异学相对于影响研究中对有事实联系的“同”的求证及平行研究中对无事实联系的“同”的探索的优势,多从变异学的视角来考察影响研究及平行研究。例如《从变异学审视平行研究的理论缺陷》(2009),从文学变异学的角度对平行研究的缺陷进行了考察,总结了它在西方中心与东方主义、普适真理与异质文明以及X+Y的困境三个方面的不足。这无可厚非。但有时我们也可以变换视角,从后两者来审视变异学,也许会得出不同的结果,从而更加充实变异学的研究范式。同时,在理论运用方面,多单从变异学的视角来分析具体作品中的变异现象,而很少融合影响研究及平行研究的方法。在这方面,西惠玲的《西方女性主义与中国作家批评》提供了一个很好的案例。作者在书中将影响研究、平行研究与变异研究等综合运用,对所选主题进行了充分的研究与阐释,是一次非常不错的尝试。其实早在变异学提出之前,有学者在对影响研究与平行研究的考察中就倡导两者在比较文学研究中的结合,认为“两派实可互补,如能在有文学影响的诸国文学里,以影响作为基础,探讨其吸收情形及类同与相异,岂非更为稳固,更为完备?”因而,影响研究、平行研究与变异研究的融合何可不为?再者,注重变异学研究的现实向度。比较文学美国学派的跨学科打通了文学与其他学科的壁垒,一定程度上凸显了比较文学研究的现实性与社会性。这与当时的历史语境有很大的关系。“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美国动荡的社会及文化巨变引起了一场‘危机感’,要求所有学术学科必须解决处理由社会和政治所引起的问题,以此来重组学科自身,从而保持学术研究的社会相关性”。鉴于此,韦勒克在其《比较文学的危机》中倡导扩大比较的范围,将诸如民俗学及文学与其他艺术之间关系的研究纳入比较文学研究的新方向。这也许能部分解释比较文学在经历了只注重“事实关系”实证研究的危机后,在美国又异地崛起。正如有学者而言,“文学及文化分析中比较方法的举足轻重是因为人文学科的社会相关性”。这在如今互联网及新媒体如此发达的时代更是如此。如何体现变异学研究的社会相关性有很大的思考及阐述空间。

再次,对变异学理论中的某些问题还应进行更为翔实的阐释与探索。首先是变异学中应阐清的几个问题,比如变异是怎样发生的?为什么及在哪里发生变异?变异的度及规律性是什么?等等。对如上问题的分析能进一步理清变异学的概念及本质。例如关于变异的“度”的问题的探索,即“变”到何种程度才成为变异学中的“异”。《打开东西方文化对话之门———论“间距”与“变异学”》一文对变异性研究的范围进行了阐述,即“变异学虽然重新为东西方文学的比较奠定了合法性,肯定了差异也具有可比性,但变异学强调的是异质性的可比性,是要在同源性或者类同性的文学现象之间找出异质性和变异性”,这或许能为今后对于变异的“度”的研究提供很好的启发。这一问题就犹如翻译中的创造性叛逆一样,若不对其范围及本质进行一定的界定,就可能导致其意义的无限延散,从而在此过程消解其自身。这就如同比较文学中的跨学科研究一样,若文学与任何其他学科的比较都可纳入比较文学的研究范围的话,那么就可能导致比较文学的泛学科危机。变异学中的规律性及“度”亦是如此。最后,关于变异学术语翻译的规范性与统一性。比较文学学科的发展促进了学科术语的不断生成与发展,尤其近来比较文学在东方的兴起更是如此。因而比较文学学科术语译介的系统化在引进或输出学科理论思想时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术语翻译的规范化将促进学科的进一步发展与不同思想的融合。“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6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武汉市煤气公司与重庆检测仪表厂于1987年9月签订了关于J2.5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及补充协议,但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市场发生了变化,使得散件的成本上涨到每套79.22元,仪表厂提出以J2.5煤气表散件每套75.5元作为煤气表散件供应合同的最后报价,但煤气公司仍要求仪表厂按原合同价格履行,仪表厂则停止向煤气公司供应煤气表散件,为此双方诉至法院。

案例中的争议焦点在于情势变更的认定问题,案例中当事人能否把经济改革中价格的变化视为情势的变更?情势变更的理论立足点何在?本文拟通过对正义理论的考察来夯实情势变更原则存续的法理基础,同时也以情势变更原则制度规范为切入点论证情势变更原则适用对正义地实现所产生的积极作用。

二、正义法理之微探

(一)制度正义

在现代社会, 制度甚至成为了人的生存样态和生活环境, 此所谓“人的制度化的生存方式” [2]。本文所讲的制度正义是指关于在正义价值观指导下的社会制度建设以及与之相关的道德基础问题的探讨。笔者认为,正义不能仅仅处在思想的追求中, 还应该体现在维系社会正常运转的制度中。换句话说,正义等理念不能仅仅做外在于制度的看客, 而且应该融入到制度中。把体现时代精神的正义等价值理念通过规章、守则、规定、条例等实体化和机构化, 把制度与生活有机地融合起来,一方面有利于增强制度的生命力,另一方面通过制度的正义性来体现人们的诉求,以制度本身的正义及制度实现的正义来保证社会生活中正义在各方面的实现。

(二)矫正正义

笔者在本文中所欲阐释的矫正正义不是一次性补偿式的纠正而是在“新中道”正义论的框架下由制度所体现出来自动的、层次性的矫正。矫正正义包含着不同的领域、不同性质层次的内涵,在制度建设中也存在具体的矫正正义措施的层次性。本文以契约法中情势变更的视角来切入即为考虑事先预防、事先矫正,避免重复诉讼的安排。笔者主张,事后矫正固然重要,但事先的防御同样具有重大的价值作用。契约法上的正义既有事后惩罚的矫正,也有实现预防的矫正,诚实信用原则、显失公平制度、情势变更原则皆为矫正正义实现的预防制度。矫正正义的实现要诉诸于法律的权威、依靠正义的司法实践,而不能鲁莽地诉诸于个人的主观诉求或私人暴力[3].

(三)程序正义

程序正义即为实现制度运行正义的重要方面。本文所讲的程序正义涉及对各种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各种彼此冲突问题的解决所产生的程序性要求。当然,程序正义并非只是字面意义上的,它不只是要求按照规则或某种形式上的、表面上的要求来行动。程序正义中的“程序”应当包含着实质正义的基本因素,以及对执法者的职业道德(如正义感与审慎)的要求,正义的价值观与程序正义有时是密不可分的,在许多情形下,程序本身并不能揭示它自身是否是正义的。[4]一般来说,人们比较熟悉的是法律程序正义或司法程序正义,实际上,只要存在程序正义要求的领域(包括授权、承诺、契约、标准、手续、奖励、冲突、惩罚与审判)皆存有程序正义问题。

三、情势变更原则中正义之体现

(一)情势变更制度的创设体现了制度正义

在情势变更制度创设的因素考虑中最为重要的即为当契约的安全价值与契约的公平价值产生冲突时,为维护公平价值的实现而对契约的安全价值进行限制,以坚持契约内容的公平正义,限制契约形式的安全正义。

情势变更制度的创设,其价值取向在于:当严格维护合同的安全价值将严重损害公平价值之时,选择了牺牲安全价值来维护公平价值,避免破坏公平价值的底限要求,发生显失公平的后果,恐产生恶性的循环诉讼。[5]同时,笔者指出,从现阶段经济生活发展的实际情况考察,情势变更制度的创设正是实现制度正义的良佳途径。正如在本文开始索引的案例中,假如情势变更制度未被承认,重庆检测仪表厂仍需按照原合同约定的价格向武汉市煤气公司进行仪表散件的供货,也即这突如其来的成本负担得仪表厂单方承担,这显然有失公平。而在情势变更制度创设承认后,对合同双方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妥善的矫正,避免了显失公平情形的发生,也有效地避免了双方争议的进一步升级影响社会的稳定。

(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体现了矫正正义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会产生实体上与程序上的效果,在有关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中,我们可以发现实体上会产生再交涉义务的问题、中止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合同变更或改订的问题。笔者认为,再交涉义务的出现是给予当事人充分的契约协商自由,让当事人通过自己的交流来对出现的分配正义的偏跛情况进行矫正,以使矫正正义的实现。[6]中止履行抗辩权的问题关乎到合同当事人违约性的讨论,此抗辩权行使的效果应该是可以完全保护在情势变更情形中不利一方当事人的利益,[7]抗辩权对违约性的阻却有效地矫正了双方利益的失衡,致使分配正义在矫正正义的作用下重新恢复了公平。而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法律效果是赋予受不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或消灭合同的可能性,以矫正出现不正义之情势,维护契约的实质正义。而程序上的效果主要涉及的是对于情势变更,应当由当事人主张还是可以由法院依职权直接认定,此为程序正义的问题,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主要倾向于通过当事人自行协商变更合同来处理,主张采取当事人主义。

(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体现了程序正义

在前文的阐述中,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程序正义的贯彻是实现制度正义的重要方面,法律规定的适用程序不可或缺,实践已充分证明正是程序的重要性,才得以保证法律规范能够通过矫正的手段实现最终的正义。而在情势变更原则制度的适用中,这“看得见的正义”主要是通过规范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通过考察合同对价及目的的实现来发挥作用的。

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条件为:(1)须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之前;(3)须情势变更的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4)须情势变更是当事人缔约时所不可预见的;(5)须情势变更使履行原合同显失公平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8]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上,各国一向采取审慎的态度,必须就个案判断,同时在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论研究中应该注意类型化的分类研究,[9]力求在理论上为情势变更的判断寻求清晰的量化标准。笔者认为,在情势变更适用条件的判断中,类型化研究是必要的,但是同样法律程序的要求也是必须的。于此适用条件的严格性来保证程序正义,正如案例中所体现的精神一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此案件的认定特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求指示,这足以说明在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问题上司法实践中也有着必须严格遵循程序的传统,以程序的规范来保证审判判决的正义。

四、结语

正义是法律制度的首要价值,也是法律制度存在的最高目标。在本文论述的契约法中,实现契约正义正是契约法律规范的应有之义,在本文中以情势变更原则为阐述契约法中正义的视角,以情势变更原则制度的创设基础来体现契约法律规范中的制度正义;以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法律效果来展现契约法律规范中的矫正正义;以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来规制契约法律规范中的程序正义。实践已充分地证明,情势变更原则等制度对实现契约正义的巨大作用,也彰显出正义在法律制度适用中所具有的非凡意义。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M].总第6辑:110

[2]黄成华.论制度正义[J].民主与法制,2011(8)

[3]陈少峰.正义的公平[M].人民出版社,2009.92

[4]陈少峰.正义的公平[M].人民出版社,2009.166

[5]胡启忠.契约正义论[M].法律出版社,2007.282

[6]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J].中外法学.2000(4)

[7]韩世远.合同法总论.(第三版)[M].法律出版社,2011.389―390.彭凤至.情势变更原则之研究[M].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59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7

界址线、界址点、宗地是地籍管理中基本的空间实体,其具有和普通空间实体不同的独特特征。本文从空间图论和拓扑分析的角度对界址线、界址点、宗地等基本地籍实体进行了定义和分析,并分析了界址线、界址点、宗地等实体的图形变更类型以及变更过程的特点,为利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在地籍信息系统中实现地籍图形变更及历史记录和回溯提供了理论分析依据。

[关键词]

地籍实体 图论 图形变更 历史回溯

1、引言

地籍管理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管理活动,建立地籍信息系统,实现地籍的信息化管理是我国土地管理当前最迫切的任务之一。地理信息系统技术的应用在地籍信息系统的建设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由于传统的地籍测绘和地籍管理是按照手工管理为主,或者是局限于以计算机辅助制图为手段的管理方式,缺乏从空间信息分析的角度对地籍实体的综合和深入分析,而使得地籍信息系统建设相对滞后于地理信息技术的发展。 地籍管理的核心是土地产权关系的管理,产权关系的变更是产权管理最重要的内容之一。产权关系变更中有很多地方都涉及到地籍实体的图形变更,如宗地分割、宗地合并等。如何实现和处理这些图形变更是地籍信息系统中的重点和难点。地籍变更按照其数据变化性质可以分为属性变更和图形变更两部分。本文将从空间实体的角度分析地籍空间实体的图形变更的时空过程。

2、地籍基本空间实体的图论描述

地籍实体按照性质可以分为空间实体和非空间实体两部分。空间实体包括行政区实体、地籍区实体(街道或乡镇)、地籍子区实体(街坊或村)、宗地实体、界址线实体和界址点实体等,非空间实体主要包括权利人实体和土地证书实体等实体。在空间实体中,宗地实体由界址点实体和界址线实体构成。而宗地实体又是组成一个地籍子区实体的基础,地籍子区实体是组成地籍区实体以及行政区实体的基础。因此宗地实体、界址线实体和界址点实体是最基本的地籍空间实体。

2.1 界址点实体的描述

界址点实际上是由单个节点构成的,其图论定义如下:

给定无向图g=,其中v={v0},e=φ,因此g是一个零图并且是一个平凡图,符合这种条件图的点状实体就是界址点。

2.2 界址线实体的描述

(1)简单界址线的图论定义 简单界址线实际上是一条线段,其路径实际上是两个界址点的最短路径。其图论定义为:

给定有向图g=,设定g中顶点和边的交替序列为γ=v0e1v1,v={v0,v1},e={(v0,v1)},γ满足如下条件:v0是e1的起点,v1是e1的终点,v0≠v1,且e1的路径是v0和v1 间的最短路径,γ构成了v0到v1的初级通路,称符合这样一个初级通路图的界址线实体就是简单界址线。图1给出了简单界址线图的初级通路示意图。

 

(2)弧段界址线的图论定义 弧段界址线实际上是一条圆弧,其路径实质上是三个界址点构成的圆弧。其图论定义为:

给定图g=,设定g中顶点和边的交替序列为γ=v0e1v1 v2,v={v0,v1,v2},e={e1},γ满足如下条件:v0是e1的起点,v2是e1的终点,v1是v0和v2间通路的一个点,并且v0≠v1≠v2,e1的路径是v0、v1 和v2构成的圆弧,γ构成了v0到v1的初级通路,则称符合这样一个初级通路的界址线图为弧段界址线。图2给出了弧段界址线图的初级通路示意图。

 

2.3 宗地实体的描述

(1)简单宗地的图论定义

简单宗地的基本条件是:宗地的所有界址线都是线段,宗地内不包含岛宗。根据图论可以给出简单宗地的图论定义:

给定有向图g=<v,e>,设g中顶点和边的交替序列为γ=v0e1v1e2…elvl, ei是该宗地的界址线,vi是该宗地的界址点,有vi-1是ei的起点,vi是ei的终点,且ei 的路径为vi-1和vi的最短路径,i=1,2,…,l,并且有v0= vl,并且e1,e2……,el互不相同。实际上γ构成了一个简单回路,凡是宗地的图符合简单有向回路标准的都是简单宗地。图3给出了简单宗地的简单回路的示意图。

 

(2)简单含弧宗地的图论定义

在简单宗地的基础上,凡是其中包含一条弧段界址线或多条弧段界址线的宗地称为简单含弧宗地,简单含弧宗地不包含岛宗。根据图论给出简单含弧宗地的定义:

给定有向图g=<v,e>,其中v为该宗地的界址点集合,v={v0,v1,…vm},且v0=vm;e为该宗地的界址线集合,v={e1,e2,…en},且e1,e2,…en互不相同。 , el∈e*,v i-1,vi,vi+1 ∈v,v i-1是el的起点,v i+1是e1的终点,vi是vi-1和v i+1间通路的一个点,并且vi-1≠v i≠v i+1,el的路径是vi-1,v i和vv i+1构成的圆弧,也即el弧段界址线;是~ e*为e*, ,ep是简单界址线。图4给出了一个简单含弧宗地的简单回路示意图。

 

(3)简单含岛宗地的图论定义

简单含岛宗指的是宗地中包含一个或者多个岛宗的宗地,其可以定义如下:

给定图g,g1,g2,…gn,其中g,g1,g2,…gn均可以独立构成简单宗地的图,并且gi包含于g中,gi∩gj=ø(i,j=1,2…n), ,则g*是就可以构成一个简单岛宗的图。

 

(4)复杂宗地的图论定义

复杂宗地实际上就是指既含岛又含弧的宗地。其定义只要综合(2)和(3)即可。

3、地籍基本空间实体间的拓扑关系

宗地、界址线、界址点相互之间的空间关系在满足普通空间点、线、面的特点的基础上,有自己独特的特点:

(1)宗地和宗地之间必须是平铺的,也即不能有交叉、重叠的关系;

(2)界址线之间不能有交叉的关系;

(3)界址点不能在宗地之内;

(4)没有孤立存在的宗地、界址线、界址点,三者是相伴出现的。

3.1界址点间的关系

(1)界址点共街坊

给定界址点pi,pj,存在属于同一个街坊的宗地l1和l2,l1的图为g1=(v1,e1),pi∈e1,l2的图为g2=(v2,e2),pj∈e2。界址点的编号一般以街坊为单位。

(2)界址点共宗地

给定界址点pi,pj,存在宗地l,其图为g=(v,e),pi∈e且pj∈e。属于同一宗地的界址点必定属于同一个街坊,界址点在各宗地中有相应的序号。

(3)界址点共界址线

给定界址点pi,pj,存在一条界址线l,其图为g=(v,e),pi∈e且pj∈e。共界址线的界址点必定共宗地。

3.2界址点和界址线的关系

(1)界址点和界址线共街坊

给定界址点pi,界址线l,其都属于同一个街坊。

(2)界址点和界址线共宗地

给定界址点pi,界址线l,存在一个宗地p,其图为g=(v,e),并且l∈v,pi∈e。很显然,共宗地的界址点和界址线必然共街坊。

(3)界址点在界址线上

给定界址点pi,界址线l,其图为g=(v,e),并且有pi∈e。

3.3界址点和宗地的关系

(1)界址点和宗地共街坊

给定界址点pi,宗地p,其都属于同一个街坊。

(2)界址点在宗地上

给定界址点pi,宗地p,其图为g=(v,e),并且有pi∈e。

3.4界址线和界址线的关系

(1)界址线和界址线共街坊

给定界址线l和m,其都属于同一个街坊。

(2)界址线和界址线共宗地

给定界址线l和m,存在一个宗地p,其图为g=(v,e),l∈v并且m∈v。

(3)界址线和界址线相接(共界址点)

给定界址线l和m,l的图为g1=(v1,e1),m的图为g2=(v2,e2),存在一个界址点pi,pi∈e1并且pi∈e2。需要注意的是界址线和界址线相接,可能是属于同一个宗地也可能不属于同一个宗地,并且可能属于同一个街坊,也可能不属于同一个街坊。

3.5界址线和宗地的关系

(1)界址线和宗地共街坊

给定界址线l,宗地p,其都属于同一个街坊。

(2)界址线在宗地上

给定界址线l,宗地p,宗地p的图为g=(v,e),l∈v。

3.6宗地和宗地的关系

(1)宗地和宗地共街坊

给定宗地p1,p2,其都属于同一个街坊。

(2)宗地和宗地共界址点

给定宗地p1,其图为g1=(v1,e1),给定宗地p2,其图为g2=(v2,e2),存在一个界址点p0,p0∈e1并且p0∈e2。需要注意的是共界址点的宗地不一定在同一个街坊中。

(3)宗地和宗地共界址线

给定宗地p1,其图为g1=(v1,e1),给定宗地p2,其图为g2=(v2,e2),存在一个界址线l0,l0∈v1并且l0∈v2。需要注意的是共界址线的宗地也不一定在同一个街坊中。

(4)宗地包围宗地

在共界址点和共界址线的宗地间有一类特殊的关系,即一个宗地的界址点集合以及界址线集合全部是另外一个宗地的子集合,这种情形实际上是含岛宗和岛宗间的一种特殊包围关系。其可以描述为:给定宗地p1,其图为g1=(v1,e1),给定宗地p2,其图为g2=(v2,e2),其中v2 v1,e2 e1,则p1包围p2。 4、地籍基本空间实体的变更分析

地籍基本空间实体的变更都是以宗地变更为中心进行的。宗地发生变更的同时,界址线、界址点及其相互间的组合关系也会发生相应的变更。宗地变更在满足空间实体拓扑变化的基本特点基础上,有自己独特的特点,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准则就是“土地面积守恒原则”,也就是参与变更的宗地及空隙地的面积总和必须等于经过变更产生的新宗地和空隙地面积之和。以下结合土地管理业务进行宗地变更分类的分析和描述。

4.1 宗地分割

由一块宗地裂变为多块宗地情形称为宗地分割,其一般发生在宗地产权的转让过程中,经过分割以后,父宗地消亡,新宗地产生。如图6所示,宗地a分割为宗地b与宗地c。宗地a的面积等于宗地b和宗地c的面积的和。如表1所示,a和b在空间上有交叉关系,a和c在空间上有交叉关系,并且都构成了父宗地和子宗地的关系。即b和c是由a演化而来。

表1 宗地分割过程的父宗地和子宗地继承关系

父宗地 子宗地 空间关系

a c 交叉

a b 交叉

 

4.2 宗地合并

宗地合并是由多块宗地合并生成一块宗地的过程。如图7所示,a宗地和b宗地合并生成c宗地。如表2所示,a和c在空间上有交叉关系,b和c在空间上有交叉关系,并且其都构成了父宗地和子宗地的关系。即c是由a和b演化而来。

表2 宗地合并过程的父宗地和子宗地继承关系

父宗地 子宗地 空间关系

a c 交叉

b c 交叉

 

4.3 宗地混合分并

一次变更过程中多块宗地参与变更,部分宗地分割出一部分与其他宗地进行组合生成一块或者多块宗地。一般有两种情形:

如图8所示的是第一种混合分并的情况,在该种情况下,新宗地是直接覆盖参与变更的宗地的全部或者部分,这种情形一般发生在大片征地等成片开发的情况下。a、b、c、d、f宗地均被分割,其剩余部分分别生成新宗地a’、b’、c’、d’、f’,其被分割下的部分与宗地e的全部合并生成了新宗地e’。 如表3所示,a与e’,a与a’,b与e’,b与b’,c与e’,c与c’,d与e’,d与d’,e与e’,f与e’,f与f’,在空间上都有交叉关系,并且其分别构成了父宗地与子宗地的关系。即a’、b’、c’、d’、f’分别是a、b、c、d、f演化而来的,其父宗地分别只有一个;而e’是由a、b、c、d、e、f共同演化而来的,所以其父宗地有六个。

 

表3 宗地混合分并(一)过程的父宗地和子宗地继承关系

父宗地 子宗地 空间关系 父宗地 子宗地 空间关系

a e’ 交叉 a a’ 交叉

b e’ 交叉 b b’ 交叉

c e’ 交叉 c c’ 交叉

d e’ 交叉 d d’ 交叉

e e’ 交叉 f f’ 交叉

f e’ 交叉 — — —

图9所示的是第二种混合分并的情况,该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前一种情况的一种继续,新宗地直接覆盖参与变更的宗地的全部或者部分,同时根据土地使用等情况,将其再分割成多块宗地。a、b、c、d、f宗地均被分割,其剩余部分分别生成新宗地a’、b’、c’、d’、f’,其被分割下的部分与宗地e合并在一起,被调整分割生成两个新宗地e’和g’。 a与e’,a与a’,b与e’,b与b’,c与e’,c与g’,c与c’,d与g’,d与d’,e与e’,e与g’,f与e’,f与g’,f与f’,在空间上都有交叉关系,并且其分别构成了父宗地与子宗地的关系。即a’、b’、c’、d’、f’分别是a、b、c、d、f演化而来的,其父宗地分别只有一个;而e’是由a、b、c、e、f共同演化而来的,所以其父宗地有五个;而g’是由c、d、e、f共同演化而来的,其父宗地有四个。

 

表4 宗地混合分并(二)过程的父宗地和子宗地继承关系

父宗地 子宗地 空间关系 父宗地 子宗地 空间关系

a e’ 交叉 a a’ 交叉

b e’ 交叉 b b’ 交叉

c e’ 交叉 c c’ 交叉

f e’ 交叉 d d’ 交叉

e e’ 交叉 f f’ 交叉

c g’ 交叉 — — —

d g’ 交叉 — — —

f g’ 交叉 — — —

e g’ 交叉 — — —

4.4 宗地界址的调整

界址调整可以分为几种情形:

 

第一种情形如图10所示,a宗地分割成a1和a2两块宗地,b宗地虽然没有参与分割,但是由于a与b的公共界址线上增加了一个界地址点,为了保持前后面积守恒,则b宗地相应也要加入该界址点。这样b实际上也发生了变更,这种变更就是一种界址变更。图10的变更过程的父子宗地继承关系如表5所示。

表5 宗地界址调整(一)过程的父宗地和子宗地继承关系

父宗地 子宗地 空间关系

a a1 交叉

a a2 交叉

b c 交叉

第二种情形如图11所示,宗地之间的公共界线调整,图中a和b宗地间的界址进行了调整,生成a’和b’两块宗地。其父子宗地的继承关系如表6所示。b’是由b变更产生的,a’则是由a与b共同变更产生的。

 

表6 宗地界址调整(二)过程的父宗地和子宗地继承关系

父宗地 子宗地 空间关系

a a’ 交叉

b a’ 交叉

b b’ 交叉

4.5 宗地间与地籍单元的拓扑关系变化

由于一个宗地总是处于地籍单元之中,宗地实体的对象识别和其所处的街坊有着密切的关系。而地籍单元不是一成不变的,其也处于变动之中,宗地有时需要划归到其他街坊中。这样宗地与地籍单元的拓扑关系就发生了变化。对于这种情况也需要记录父宗地和子宗地的关系,同时记录父子地籍单元之间的继承关系。

5、结论

本文分析了界址点、界址线和宗地等基本地籍实体的图形类型以及各实体间的空间关系,并详细分析了地籍空间实体的图形变更类型及新旧宗地之间的继承关系,为利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实现地籍变更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操作方法。中国科学院地理信息产业发展中心在杭州等地籍信息系统的建设中,结合上述分析方法和时间gis等技术手段,基于supermap 2000以及arcinfo 8.0等软件成功实现了地籍的图形变更以及历史记录。

[参考文献]

[1] 时间拓扑关系和空间变化过程识别,唐新明等,gis年会论文集(深圳1999年)

[2] 地籍信息系统中宗地数据库的设计,梁军、钟耳顺,gis年会论文集(深圳1999年)

[3] 地籍实体的时间序列分析,王康弘等,浙江省首届青年学术论坛地球空间信息技术分论坛论文集(杭州2000年)

合同变更论文范文8

关键词:青春期;个体发展;情境;发展情境论;行动理论

中图分类号:Q418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3309(x).2012.02.15 文章编号:1672-3309(2012)02-33-03

一、基本概念

(一)青春期的界定和主要发展障碍

根据发展的阶段理论来界定青春期,代表的是E.H.Erikson的人格八阶段理论。E.H.Erikson(1950/1963)认为,人格在人的一生中都在不断地发展。他提出了八个阶段,认为每一个人都要经历这八个阶段,每一阶段对人格发展都至关重要。他认为,在每一阶段会遇到人格发展的不同危机,解决这些危机的方式,决定了我们人格发展的方向,并影响到我们如何解决今后危机的方式。每一个阶段在克服危机的方式上都带有两个特点:一个是适应,另一个是适应困难。本文中所关注的是青春期(12~18岁),在埃里克森的八阶段中应该为第五阶段。

青春期(12~18岁)的主要发展障碍:自我同一性和角色混乱的冲突。这个阶段,也可以说是进入成年期的准备阶段,是一个迅速发展且非常困难的阶段。一方面青少年本能冲动的高涨会带来问题,另一方面更重要的是青少年对面临新的社会要求和社会的冲突而感到困扰和混乱。所以,青少年期的主要任务是建立一个新的同一感或自己在别人眼中的形象,以及他在社会集体中所占的情感位置。建立新的同一感,需要回答一个重要问题:“我是谁?”,如果对这一问题的回答是成功的,那么自我认同感就形成了,就能建立自我的价值观,且接受并欣赏自己。反之,这一阶段的危机是角色混乱,即不能建立良好的自我认同感。因此对青春期发展的考量主要从成就动机、自我认同感形成两部分。

(二)情境的内涵

在人类发展理论的发展过程中,情境论观点的出现,丰富了情境的含义。根据Pepper的观点,情境论的主要隐喻既不是机器,也不是有机整体,而是有历史意义的事件。“真正的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就其事实而言,是那些正在发生的动态的引人注目的主动性事件”(Pepper,1942,p.232)。在情境论中,世界上的每种行为和事情都是有历史意义的事件,而且变化和新异事物是最基本的具有历史意义的事件。

所以在发展系统论中,情境的含义有了极大的丰富,是指由影响个体发展的各种变量所构成的交互作用系统。这里的情境已经超出了平常使用的背景(setting)、周边环境(surrounding)、环境(milieu)、或自然/社会环境(environment)等术语的含义。它实际上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涵:第一,物理环境(physical setting, environment or milieu)。它作为情境的一部分,具体包括家庭的地理位置、房间、学校的建筑物、教室、办公室等。第二,社会成员(social components)。情境论中的社会成员主要包括家庭成员、同伴、教师、约会对象和其他重要的朋友。第三,发展中的个体(developing person)。发展中的个体既是发展的目标,同时也是发展情境的一部分(Smetana,Campione-Barr,&Daddis,2004)。第四,随时间推移的情境变量的变化(context variable change as a function of the progression of time),即时间维度。个体日益成熟或衰老、环境设施更新换代、学校教育变革、新科技的出现及经济条件的变化等都是随时间推移的情境变量。

二、理论背景

发展系统理论的观点认为,人类发展是一个开放的、活的系统。这样的系统能变得更大、更复杂和更精妙,因为它们能从其情境中获取资源,并向其环境传递物质和信息。此外,通过这样的交换,这些系统还能改变其情境中的环境和组织(Ford &Lerner,1992)。情境是贯穿在整个发展系统论中的重要因素,摘取其中重要的两大范例:发展情境论和行动理论来详细阐述情境因素对个体发展所起到的作用。

(一)发展情境论的含义

发展情境论的含义主要体现在多样性和情境两方面内容。其本质特征:(a)个性化(多样性);(b)变化,包括个体的变化和情境的变化以及作为结果;(c)更高水平的个性化。

多样性不仅体现在个体的差异个性化,同时也包括个体生命阶段的多水平,人与情境关系的多水平,以及各水平间的多重交互。包括人――情境关系在内的多水平的变化,能够包含任何生命阶段的个体,无论他们是婴儿或是幼儿,亦或是成人(并且扮演着诸如父母、配偶或教师的角色)。发展情境论各水平间的融合意味着一个水平上的变化既是其他水平变化的动力,同时又是产物。因此,人类发展的特征是由生命全程中任何时间点上的可塑性,即系统性变化的潜在力量所决定的(Lerner,1984,1998)。

对于情境的理解在于个体发展中经历的所有事件本身,以及人与事件的关系都是作为情境的因素存在。因此,没有哪两个人在他们的生活中能经历时间顺序完全一致的人――情境关系,即个体自身的变化轨迹间也可理解为情境存在着差异。

关注多样性和情境,实际上提供了一个有关人类发展轨迹可塑性的范例,同时探究有关个体间和个体外水平上的变化是如何成为可塑性的来源和产物的问题。

发展情境论把心理学对个体发展的研究引向了对个体的重视,对个体发展轨迹的一般和合理的独特特征的重视,对独特个体由于与所处情境发生动态交互作用,而在其自身发展中扮演积极建构者角色的重视(Lerner,1982;Lerner&Busch-Rossnagel,1981b;Lerner&Walls,1999;Scarr&McCartney,1983)。

(二)行动理论的含义

在发展系统论中,那些旨在探索人类可塑性本质的理论认为,人类发展研究的主要关注点应该是发展的调节,即个体作用于他们所在情境以及情境作用于个体的过程(也就是个体――背景之间关系的动态过程)。行动理论(Brandtstadter,1998,1999; Brandtstadter&Lerner,1999)就是关注这些过程取向的一个范例。

“个体既是积极的创造者也是他或她发展的产品,通过行动和精神作用,自我调节的循环,把个体的发展变化与个体建构自身发展方式联系了起来”( Brandtstadter,1988,p.807),对于这种自我调节行动的关注,是人类发展行动理论的根本。

Brandtstadter把行动界定为个体影响他们所处情境的一种手段,通过这种行动引发的反馈,个体来组织他们对自己所处情境以及自身的认识。细分为:(a)在考虑个体意图状态(目标、价值观、信念和意志)的基础上,能够被预测和解释的行为;(b)至少能够部分地受个人控制,并且是从备择的行为选择中选出的行为;(c)由社会规则和社会习俗或主体,对这些环境限制的表征所构建和限制的行为;(d)为了与个体所渴望的未来状况的表征相一致,旨在转变情境的行为。

(三)发展情境论与行动理论的关系

行动理论的核心特征与发展情境论的主要观点相似,也就是把个体作为其自身发展的创造者(Lerner,1982; Lerner &Busch Rossnagel,1981;Lerner&Walls,1999)。

发展情境论,关注的是个体发展的多样性和人――情境关系的交互作用,提供的是人类发展的可塑性依据;而行动理论关注的是行动的调节作用,通过与情境的互动调节以实现可塑性。

行动理论作为发展系统论的理论模型之一,影响并促进了发展情境论的发展。如果说发展情境论是引发了对个体――情境交互关系的重视,那么行动理论就具体指出了行动在个体――情境的动态化联系中所起到的调节作用。

发展情境论提出了人类发展可塑性的可能,行动理论则指出了,这种可塑性的有限性,受到个体本身发展的限制,以及情境的限制。

三、情境因素对青春期的影响

在本文的前半部分,通过发展情境论和行动理论的研究结果,阐述了情境因素在个体毕生发展过程中起着重要的影响作用。下文将以个体发展的青春期所关注的两大问题为例,即成就动机和自我认同感,进行具体分析。

青春期所处的情境,根据前文对情境内涵的解释,结合研究的可行性,本文主要讨论三类:家庭、学校及同伴关系、社会及文化背景。同时从情境对个体的单向关系、情境间的交互关系、个体――情境的双向关系三个角度分析。

(一)情境对个体的单向关系

1、家庭

人的一生所处的不同环境中,只有家庭是相对稳定且贯穿一生的,所以在个体发展,尤其是婴儿、儿童到青少年期,家庭这个情境因素的影响作用是最大也最关键的,直接影响了个体成年后社会关系建立。

研究者们通常把家庭这个情境细分为三个因素:依恋类型、家庭环境特征、父母的养育方式。

(1)依恋类型。安全型依恋的青少年,其智力水平并不比非安全型依恋的同龄人高。但是,面对新的挑战时,他们仿佛更渴望去应用这些能力(Belsky , Garduque &Hrncir, 1984)。即能与父母建立安全型依恋的青少年,会有更强的成就动机,更敢于也适应挑战;同时,安全型依恋的青少年较之非安全型依恋的同伴,更有自信和安全感,不易焦虑,对自身和周围环境有更积极客观的判断,所以更易形成良好的自我认同感。

(2)家庭环境特征。刺激丰富的家庭环境,不仅有利于各个种族和阶层的儿童获得好成绩,也会促进他们形成良好的内部成就取向,即一种寻求和征服挑战的意志,以满足个人对能力和控制感的需求(Gottfried, Fleming& Gottfried, 1998)。可见,刺激丰富的家庭环境,会让儿童形成良好的内部成就取向,而这个取向会一直延续到他的青春期,因为具有发现和解决问题的兴趣,从而更易发展成为善于处理问题、应对挑战的个体。

对于自我认同感的形成,刺激丰富的家庭环境却是一把双刃剑,网络世界的讯息膨胀,尤其突出表现在刺激丰富的家庭。自我探索的方式变得多样化,同时也意味着自我角色的多样化。当今的青少年在网上谈论自己(Bers & Cassell,2000)。他们利用网络上的匿名性变换自己的身份,并以更受欢迎的身份(Thomas,2000)、对网络互动游戏角色认同(McDonald & Kim,2001)等方式获得更高的自尊。回归到现实中,对自我的认识应该如何实现?这是当代研究者需要深入探讨的问题。

(3)父母的养育方式。高成就动机青少年的父母有3种品质:(a)温情,接纳,及时表扬子女的成绩;(b)他们给儿童设定一定的标准并加以指导,对进程监督并确保其完成;(c)给予儿童一定的独立和自主空间,小心翼翼地帮助孩子使之尽可能独立完成。对于年长的孩子,给予他们发言权,让他们决定如何最好地战胜挑战达到目标。Diana Baumrind 将这种温情、坚定而又民主的抚养方式称为权威型抚养方式。

延缓偿付和认同感获得的青少年和家庭成员有稳固的感情基础,同时又有相对宽松的个人空间(Grotevant & Cooper,1986,1998)。

所以,充满关爱和民主的教养方式不但有助于青少年形成高成就动机,也同青少年获得健康和恰当的自我认同感有一定的关系。

2、社会及文化背景

东西方的文化差异,一直是发展心理学中不容忽视的重要情境因素,文化背景的影响容易被忽略却有着区域比较、群体比较的现实意义。

美国文化中认为尝试就是有价值的,并会鼓励青少年创新思维,用不同的方法去实现目标。而中国文化里,也承认尝试的价值,却更关注评判和结果,尤其对失败表现的极为苛求。

在自我认同方面,由于西方文化更崇尚个性化的发展,而东方文化趋向于大同、和谐,鼓励求同性,所以东方文化背景下的青少年,更容易按照社会期望的方式去获得自我的角色,从而形成自我认同。而西方社会的青少年,若对自我角色产生疑问并寻求解答是被允许且会得到鼓励的。

(二)情境间交互关系的作用

同伴对于青少年的成就动机以及自我认同感的形成,也有重要的影响。且同伴与父母这两个不同的情境之间还会产生交互作用,比如若同伴赞同父母的价值观,即从父母和从同伴中获得的价值信息冲突不大的情况下,青少年在成就动机上,更能保持自己的原有目标,从而努力实现。但若冲突过大,就会形成动摇影响动机,因为同伴关系也是青春期需要建立的最重要关系。

在自我认同感的形成方面也是一样,当同伴关系带来的信息更多更新鲜,尤其当从父母那里得到的观念和新的信息产生冲突时,青少年可能会重新思考关于“我是谁”的问题。

(三)个体――情境间的双向关系

发展情境论和行动理论的核心内容,都认为个体是其自身发展的积极建构者,这种积极的影响,主要是通过个体与他们所处环境中的其他重要个体间的互动关系实现的。

父母怎么对待他们的子女,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子女对他们行为的影响。同时,子女对父母的影响又会间接影响到自身,所以子女也是他们自身发展的影响源或塑造者,这种双向关系会从子女出生一直持续到成长为一名青少年和成人。其他一些相应的双向关系存在于个体与兄弟姐妹、朋友、教师和其他重要他人之间。

Eccles和同事们发现成就动机与学业成就对青少年早期的个体(根据他们的发展水平)与学校环境间达到最优拟合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由于教师或父母对学生或子女的行为期望,一方面会因为自身特征而表现出不同的特点,同时还会因为学生、子女的个体特征不同而不同,这些综合构成了影响青少年回答“我是谁”问题时的信息来源,被认同、被评价的我和自我认同、自我评价的自我有双向的拟合度,拟合度越高,自我认同感形成的越健康、恰当。

四、思考

情境因素是一个庞大的交互系统,本文仅就其中的几点进行了简要分析。发展情境论和行动理论为人类发展的可调节和可塑性提供了理论支持。同时,本文通过对青春期的个体发展中情境因素影响作用的分析,为心理咨询工作尤其对于青春期的发展障碍的咨询,提供了理论参考,可以结合个体――情境的交互关系对个体进行引导和塑造。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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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变更论文范文9

「关键词合同变更;合同更改;立法例;情势变更;建议;请求权

一、合同变更的基本理论问题分析

我国民法理论认为,合同变更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合同变更,包括合同内容的变更与合同主体的变更。合同内容的变更,是指当事人不变,合同的内容予以改变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是指合同关系保持同一性,仅改换债权人或债务人的现象。合同主体的变更,不论是变更债权人,还是债务人,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的移转,分为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对此种变更,理论上将其作为合同转让的研究对象。由此看来,狭义的合同变更仅指合同内容的变更。根据合同内容的变更是否影响合同的同一性,又将合同内容的变更区分为债的要素的变更(有的学者直接称为合同标的变更)[1]和非要素的变更。债的要素的变更,是指给付发生重要部分的变更,由此导致合同失去同一性。一般认为,债的要素变更指的是合同标的变更。非要素的变更,指的是未使合同失去同一性,包括,但不限于是标的物的数量的增减、履行地点的改变,履行期限的顺延等。传统民法理论将债的要素的变更作为合同更改的范畴。因为,合同标的是当事人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合同的标的决定合同的性质,决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如果标的变更,那么,合同的性质就发生改变,当事人间的债权债务性质也发生变化,合同关系就失去同一性,而由此种合同变更为彼种合同。总结一下,可以将合同变更界定为:当事人不变,合同内容中的非要素发生变更,合同仍保持同一性的一种现象。

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关于合同变更,与我国民法理论不同。不同之处在于,其理论上没有合同变更这个概念。相似的概念是合同的更改。合同的更改,是指以消灭旧债,另创新债以代替旧债的行为。其源自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上,合同的更改包括债权人的更改(即债权让与)、债务人的更改(债务承担)、合同标的更改(变更给付)、合同性质的更改(如变更租赁为买卖),以及期限和条件的更改。[2]近代立法上关于合同的更改,大抵仿罗马法。所谓相似指的内容的相似,即合同更改大体相当于广义的合同变更,而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合同变更不同。合同的更改,发生旧合同消灭和新合同产生的效果;而根据合同变更,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其非要素发生变更。因此,合同更改是债的消灭原因,而合同变更并不导致债的消灭。[3]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德国民法典与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只规定了债权转让、债务承担及债务变更合同,而没有采用更改的概念,理由为合同更改的效用甚少。[4]英美法理论没有合同变更的概念,也没有合同更改的概念,而是使用债务更新这个概念。债务更新,是指总是存在一个先前的债(不论是实存的不是被主张的),这个债要被消灭并由新的债取代之。通常,只有当替代合同①涉及到至少一个新当事人时,才使用该概念。根据更为普遍的实践,该当事人必须是已被免除的原义务人或者原债务人的替代者。[5]一般而言,在英美法理论上,债务更新几乎与替代合同是同义语,而替代合同具有即时清偿的效力,同理,债务更新也具有清偿的效力。在此意义上,与大陆法理论上的合同更改相似。替代合同常被法院看作是合意解决的一种方式。而与我国民法理论上的当事人协商变更相类似。

二、比较法上的分析

在立法上直接规定合同变更的国家只占少数,其中尤以俄罗斯和意大利的民法典最为典型。1994年~1996年颁布的《俄罗斯民法典》第450条和451条规定了合同的变更。第450条规定了合同变更的根据,即协议变更、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合同可以依法院的判决而变更;第451条则规定了情势变更而引起合同变更。[6]

1942年修改后的《意大利民法典》第1447条和第1450条也规定,乘人之危的合同,得根据承担义务一方的请求而废除;而接到废除请求的缔约人得提议修改契约以使之充分恢复公平,从而避免契约的废除……[7]

法国民法典未规定合同变更的一般准则,但是却规定了某些合同在特定情况下可予变更的法定理由。同时,当事人与可通过约定而确认合同变更的依据。特别是关于合同内容变更的规定,即法国的立法者有时也通过立法去改变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有的规定涉及到金钱给付价格的提高。如根据1925年7月8日的法律及1948年9月1日的法律规定,有关住房租赁合同的租金均有相当幅度的增加。有的规定则涉及到金钱给付价格的降低。而有关商业租金的规定则更加灵活,它规定在3年内,出租人或承租人可要求变更租金,法官可根据“当地价格”对该租金确定合适的数额(1953年9月30日法令及1972年7月3日法令)。[8]实际上,尽管法国法院坚持适用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的规定(即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间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前项契约,仅得以当事人相互同意或法律规定的原因取消之。前项契约应以善意履行之。[9]并指出:“法官无权确定或认可一项提高了的价格而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得以不按照其订立的合同条款履行义务。” ②但这并不排除法庭在具体的、个别的情形为维护公正而允许当事人变更合同,这也是法国立法上从未“禁止”法官变更合同的原因。[10]

德国民法典第313条[交易基础受干扰]规定了情势变更。该条第1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势,在合同订立后发生重大变更,而双方当事人如预见到这些变更,就不会订立此合同或将订立其他内容的合同,如在考虑到个案的全部情况,特别是合同约定的或法定的风险分担的情况后,无法合理期待合同另一方当事人遵守原合同的,则可以要求对原合同予以调整。”第2款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根本性设想后来被发现是错误的,等同于情势变更。”[11]根据德国学者的观点,上述规定是是纳入法官法的结果。③

1994年5月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制定的《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3.10规定,对于因错误、欺诈、胁迫以及重大失衡而订立的合同,受害一方当事人可以宣告合同无效。依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法庭可以变更该合同或其条款,以使其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虽然《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只具有示范法的性质,而不是国际公约,但它是由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组织众多国家的专家、学者和律师共同制定的,它“尽可能地兼容了不同文化背景和不同法律体系通用的法律原则 ,同时还总结吸收了国际商事活动中广为适用的惯例和规则,因而,对于指导和规范国际商事活动具有很大的影响力。”[12]

三、我国民法关于合同变更的规定及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对该条规定采反对解释(依法律条文所定结果,以推论其反面之结果者,谓之反对解释。换言之,即对于法律所规定之事项,即其反面而为之解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2条规定:“故意或重大过失之责任,不得预先免除。”1972年台再字第62号判例,作反对解释曰:“债务人因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而发生之轻过失责任,依民法(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方法)第222条之反面解释,非不得由当事人依特约予以免除。”即为典型适用反对解释的结果。[13]可得出: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可以变更作为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情形下,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71条规定了认定重大误解的标准。第72条界定了显失公平的认定标准。第73条第1款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第73条第2款规定,可变更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4条第1款规定,因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第2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第3款规定,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合同法第77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2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合同法第78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

民法通则意见第68条规定了欺诈的认定标准。第69规定了胁迫的认定标准。第70条规定了乘人之危的认定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9条第1款规定,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第2款规定,合同法第77条第2款所列的合同变更,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由此看来,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被区分为当事人变更和司法变更。当事人变更即民法通则第57条、合同法第77条第1款的规定。司法变更包括民法通则第59条、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

从上述我国法上关于合同变更制度的规定中,可以清楚地看出立法者立法态度的变化:

1、民法通则只规定了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二种情形可以变更合同;而合同法除了规定了前述二种情形外,还规定了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合同的情形。该情形在民法通则上是被规定为无效合同的。④

2、民法通则规定的显失公平没有时间上的限制,合同法则明确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若采目的解释⑤的方法,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请求变更,在订立合同后,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显失公平的,适用的制度应当是情势变更,而不是显失公平。因为显失公平通常是情势变更的结果,而不是原因。

3、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合同变更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除斥期间,即行为成立起一年内。合同法对此没有规定。

4、民法通则将合同变更制度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制度中,即第四章第一节。合同法则规定在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中,即第三章和第五章。

与上述立法例比较,也可以发现我国关于合同变更的制度的特点:

1、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合同更改或者债务更新的规定产生旧合同消灭,新合同产生的法律效果,换言之,是债的消灭的原因。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合同关系仍然存在,仅其非要素发生变更,并不导致债的消灭。

2、合同变更的范围,纵观各国的立法和实务,大体包括以下几类(不限于下列):(1)发生了情事变更的合同。情事变更是合同变更的重要事由,已为各国立法和实践所确认,法院可对此类合同以裁判方式予以变更。(2)存在意思表示瑕疵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错误、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合同为可变更合同。(3)重大失衡的合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此类合同,法院、仲裁机构可裁判变更。我国立法规定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合同也属此类。(4)一方实质性违约。《俄罗斯民法典》作此规定。我国立法目前只规定了上述第(2)、第(3)种合同可裁判变更。对一方实质性违约的,法院是否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变更合同,没有规定;对情事变更制度也没有规定。

3、《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了两种标准:(1)符合公平交易的合理的商业标准,这是变更重大失衡的合同的标准。(2)依据有权宣告合同无效一方对合同的理解予以变更,这主要适用于因错误、欺诈、胁迫而成立的合同,并以另一方的接受声明为前提。而我国立法对此则缺少规制。

4、我国现行立法对变更的程序几乎没有规定,这样不利于公正地解决纠纷。日本《借地借房法》第44条规定法院在裁判变更前,应听取鉴定委员会的意见,而鉴定委员会须由三个以上的委员组成,其委员原则上由地方法院每年预先从有特殊知识和经验者中选任或者从当事人合意选定者中指定。

通过上述比较,笔者认为,从纵向上,我国合同变更制度在立法上发生了变化,其适用范围有扩大化的趋势;在横向上,具有自己的特色,即在我国法上合同变更制度设有一般性的规定,不是作为债务消灭的原因,规定在合同的履行中,而是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制度而规定在合同效力中。因此,在我国合同法中就有了一种独特的可变更合同制度。尽管如此,笔者还是认为,我国的合同变更制度存在一些缺陷,主要表现在:

1、我国现行法的规定过于分散。合同法第三章第54条规定了可变更的合同类型,也可称为法定变更类型。第五章第77条规定了协商变更,第78条规定了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⑥这样规定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困难。对此,笔者建议将合同变更制度集中规定到第五章合同的变更制度中,可能会更好。当然这只有靠立法论才能解决。

2、我国合同变更制度的范围中没有规定情势变更制度,实为一大缺失。情势变更制度作为一项重要的制度,在大陆法系国家是一项相当成熟的制度,实有规定的必要。这也只有立法论才能解决。我国民法学界对此也基本形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对此问题已有较为充分的论证。[14]只是由于立法机关的原因才未规定情势变更制度。[15]具体而言,即立法机关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授权条款,恐怕会产生法官滥用裁量权之弊端。[16] 在解释论上,我国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为情势变更制度的立法和适用留下了空间。根据德国法的官方解释,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包括:(1)必须在合同订立之后情势发生决定性变化;(2)该情势并不是合同的内容;(3)当合同当事人预见到该情势时,则将不再订立该合同或以其他内容订立该合同;(4)在考虑到所有具体情况、特别是合同或法定的风险划分后,无法期待信守合同。[17]由此可见,合同订立后,至合同终止前的阶段,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使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发生当初无法预料的变化,若继续维持该法律关系的效力,则显失公平而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才是情势变更原则发发挥作用的空间。在司法实践中,只能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使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来实现合同订立后,履行过程中,出现显失公平情势的调整,以维护法律的公平。通说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司法变更的一种类型。

3、如上所述,我国合同变更制度没有规定变更的标准,所以,应借鉴《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规定规定,既使合同的变更具有一个合理的、可接受的标准,也使法院的行为有了参照系,增加了行为的可预见性,限制法官的恣意。

4、如上所述,我国现行立法对对合同变更的程序没有规定。对此有的学者提出了立法建议。即(1)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自己变更合同的理由以及客观依据,并对裁判变更行为作出充分的说理、论证,以表明自己作出变更的理由。戈尔丁总结出了程序公正的9项标准,其中两条就是“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和“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论据和证据”。[18]只有如此,才能防范法官的恣意,保障程序正义。(2)对于涉及专业性较强的合同,如技术引进、专利转让等合同的变更,应听取专业人士的意见。具体方式,可以借鉴日本的作法,组织鉴定委员会;或者依据我国的国情,考虑当事人经济能力及诉讼简便,可以到相关对口部门征求意见以代替委员会鉴定。法官的判决应充分考虑专家意见,在不予采纳时应写明理由,以求公正解决纠纷。[19]笔者深以为是。

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该条规定的增加、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其根据是合同的变更。[20]基于这种观点,其请求权的根据则是合同法第54条,即只有在因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违约金。这种观点不妥当。理由是:第一,重大误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由此可知,误解的内容不包括违约金问题。违约金作为违约后应承担的一种民事责任,只有在违约后才能承担,将违约金视为赔偿性的,在承担前只是赔偿额的预定,而不是损失,只有在承担后方能称为损失。因此,违约金增减请求权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不能根据重大误解请求增、减违约金。第二,显失公平主要是给消费者用的,作为商事主体一般不得以此理由进行合同的变更。而违约金条款主要是商事主体在书面合同中约定的,因此,当事人一般也不能根据显失公平来要求增、减违约金。第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受损害方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变更合同。适用该规定的主体要件是受损害方,即受到实际损害的当事人,如前所述,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一方通常是违约方,违约方在主张减少违约金时,通常并没有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在此情形下,违约方谈不上是受损害方,真正的受害方可能是守约方。因此,违约方根据该规定主张增、减违约金不成立。因此,笔者认为,当事人主张增、减违约金的根据不是合同变更制度,而是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当事人只有根据该条的规定主张增、减违约金,才能证明其合法性和正当性。

「注释

①替代合同,是指通过订立新的待履行合同可以即时清偿既存请求权。无论先前请求是订立替代合同时尚未到期,或者是要求就以前的违约进行补偿,情况均是如此。A.L.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593.

②法国最高法院商事法庭1950年1月18日判决。转引自尹田。法国现代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264.

③克里斯蒂阿妮·文德浩女士为德国债法现代化法撰写的导读,即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新债法中的观点。转引自邵建东,孟翰,牛文怡译。德国债法现代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3.

④民法通则第58条第1款第3项。

⑤以法律规范目的为依据,阐释法律疑义的一种解释方法。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22.

⑥该条的规定在学理上属于法律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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