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3-29 09:19:01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1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规则道德司法

一、对我国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不同角度分析

(1)历史主义角度。代表人物为徐国栋先生,他试图从诚信原则的起源和发展历程入手,通过对诚信原则的历史学分析来揭示诚信原则的应有内涵,并进而指出我国学界对诚信原则研究的薄弱环节。尤为值得肯定的是,徐先生通过对古罗马“诚信”内涵的分析,得出了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裁判诚信的分类。(2)实用主义角度。以梁慧星先生为代表,突出特点在于:其亦对诚信原则内涵、本质等加以研究,但其主要着眼点在于揭示诚信原则的实际价值意义,即其实用性,并进而用以指导法律实践。梁先生在其《诚实信用原则与漏洞补充》一文中便以诚信原则的发展历程、本质为基点,详尽分析了诚信原则的功能,并进而阐述了其漏洞补充的价值意义和其适用的限制。相关文章还有张成龙的《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司法原则》,任凯等的《论诚实信用原则在经济审判中的适用》等。(3)扩张主义角度。有部分学者认为,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不应局限于私法的范畴。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关于此原则的适用,并有主张不限于私法,而并应及于公法、宪法”。王先林先生亦撰文《试论诚实信用原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新近更有学者提出了“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依该学派诸学者的观点,基于法的共通价值取向诚信原则理应适用于公法的领域,至少应适用于公私法的交界领域。(4)比较主义角度。相对于上述三个学派而言,此学派的研究就显得相当单薄。虽然国内大部分诚信原则的文章中都有论述各国有关诚信原则规定及研究成果的方面,但对诚信原则进行系统完整比较研究的只有郑强的《合同法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一文。

将诚信原则谓的“帝王条款”乃学界的主流观点,但亦有学者反弹琵琶,对诚信原则帝王条款的地位提出了质疑。孟勤国在《质疑帝王条款》一文中提出了三个质疑性问题,作出了三个似乎合乎逻辑的结论,其经典的语莫过于“自由裁量权乃立法、司法关系及其权限的体现,在大陆法系中,依例属于公法范畴。诚信原则再怎么至尊,也不过是一条私法原则。私法原则岂能决定公法上的权力?”面对这种质疑的声崔栓林在《对“质疑”的反思》一文中作了有力而详尽的反驳,其指出“《质疑》是把法官自由裁量权存在于其中的司法活动与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群――公法概念相互偷换了。本来公法与私法的划分属于法的分类问题,而立法、执法、司法与守法则属于法的运行问题。所以‘公法’、‘司法’是从不同角度对法现象所作的两种分析中使用的范畴,岂能将这二者混为一谈?”

二、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

诚信原则在司法领域中的应用向来是学界研究的重点之一,学界一般认为,诚信原则意味着承认司法活动的创造性与能动性,意味着承认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台湾学者蔡章麟认为诚信原则是未形成的法规,它是白纸规定,换言的,是给法官的自纸委任状。梁慧星先生亦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将道德规则与法律规则融合为一体,因而同时具有法律调节和道德调节的双重功能,使法律获得更大的弹性,法官因而享有较大的公平裁量权,能够排除当事人意志自治而直接调整当事人的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徐国栋先生亦指出“诚信原则产生法官进行衡平性司法活动的权力”实际上,立法者和法学家的艺术之一就在于在以下两个方面之间谋求平衡:一方面使法律规则不能过分抽象和概括,以致无法成为司法实践的指引;另一方面又必须使法律规则抽象化、概括化到适用于一系列同类案件中而不致于成为仅能适用于少数以至个别案件。

法律自其产生之日起,由于其概括性的特点,就必然导致其在与充满个性的个案结合时无法完全切合,社会的不断进步性与法律的稳定性使得法律总是滞后于社会。法官在适用法律时也不是机械的工匠,其需要在解释法律条款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刻理解法律的本来含义。通过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正是调和上述矛盾,阐明法律的真正含义,最终达到公正司法的最佳途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第一前提乃具体法律规定的适用导致价值判断的不明;另一方面依诚信原则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权实际上亦是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一种限制,即法官必须依诚实信用原则的价值观念来分析案情,适用法律,得出公正的裁决,而不能掺杂入其它任何的价值观念、感情、好恶的成分。

参考文献

[1]徐国栋.《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的对立统一问题――以罗马法为中心》,《人大复印资料一民商法学》2002(3)

[2]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1

[3]孟勤国.《置疑帝王条款》,《法学评论》,2002(2):137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2

论文摘要: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之一,理论界对此有不同的认识,时其在立法机制上的作用,名家的意见也不一致,为此笔者就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依据,作用,适用条件,陈述己见。

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从而使我国成为第一个诚实信用原则写进法律中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举措的意义是多方面的,它赋予司法者根据这一适用性很强的原则条款创建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适应协调各种复杂多变的社会矛盾和调节纷繁多样的社会经济关系的需要。

1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其作为民法原则的依据

民法通则中提到的诚实信用原则,原本是人类社会继承久远的道德规范,它有两层基本含义:诚实,是指言行真实,合符情况,无虚假、欺诈之意;信用,是指信守约定或承诺的规则,履行和承担由约定或承诺的规则所确定的职责。这两层含义既有独立性,又有关联性。信用来自诚实,诚实见诸于信用。两者结合,相互支持、包容,成为人际交往中普遍遵循的道德准则。诚实信用原则的这种普遍适用性,是基于它的概括性和抽象性,因而其内涵和外延均有着较大的不确定性。但这并不妨碍其作为是一般的道德规范而发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时代的进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单纯的人际关系、社会伦理领域扩展到社会经济、政治活动领域,它的内涵和外延也随之不断发展。它仅仅作为道德准则来发挥作用已经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了。这是因为:

1.1社会需要将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上升为强制的法律规范

自古今中外,人们在经济活动中总是自觉或不自觉地受到一定的道德意识的制约或影响。诚实信用作为最一般的道德准则,自然会对人们由经济活动产生一定的约束和影响作用。不过这种约束和影响作用,是以当事人的自律或习惯氛围为必要条件的,并不具有外在的强制性。因此对于经济活动中的背信弃义、尔窦我诈、坑蒙拐骗,以谋取不义之财的丑恶行径还不足以构成有力的约束。这也表明单纯的道德制约还不能保证人们行为的诚实信用和社会的公正、公平。在这种背景下,要求把某些一般的道德准则上升为人人都必须遵守、具有强制约束力的法律规范,就成了社会的客观需要。将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列为民法的一项原则条款,正是适应社会这种需要的逻辑结果。

1.2是克服成文法,滞后性的需要

社会生活是不断发展变化的,新情况、新问题总是层出不穷,在一定时期制订的成文法,无论怎样完备,周详,相对于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实际而言,总难免存在某些滞后性。这表现为已有的法律条文在适用复杂多样的案件时,往往处于捉襟见肘的窘境。走出这种窘境的最佳途径是:立法赋予司法者在现有成文法条文的基础上具有不失社会公平、公正的一定自由裁量权。将具有普遍意义的道德准则一诚实信用,列为民法的一项一般性指导原则,这就为民法条文的实施规定了一个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的法律准则。当司法者(法官)在遇到现有法律条文不能充分适用案情的条件下,可以为贯彻这一指导原则而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证裁决的结果能够符合社会公平、公正的宗旨。在这里,诚实信用原则既是成文法进行必要延伸、扩展的法定依据,又是这种延伸、扩展的合理界限。在贯彻诚实信用原则的司法过程中,应当把克服成文法的滞后性,与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排除司法的随意性结合起来。

2诚实信用原则在民法中的作用

首先,指导当事人正确从事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项广泛适用性的民事行为规范,向当事人清晰地警示了什么行为受到法律保护,什么行为是法律所不容许;当事人应如何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才不致对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这就为当事人如何从事民事活动起着指导和规范的作用。

第二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作用。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指导原则,可以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进行裁量和判断,决定其法律效力以及引起的法律责任,从而补充和完善已有的法律行为,使之更符合社会公正与公平。

第三解释和修正法律的作用。一般而言,法律条文都有一定的抽象性,在适用于具体案件时,有必要作一些细化的、有针对性的诊释。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来解释法律,有助于维护法律公平正义。这就是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解释上的作用。如前所述,由于现有法律的滞后性与社会发展的变动性之间的矛盾,有时会使得法律在适用上遇到难以确准裁量的困难,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准绳,可以对法律中不尽人意之处进行合理的修正和补充,使当事人的利益及责任公平分配,从而实现法律的公正与公平。

第四对疑难案件起辅助定性的作用。案件的定性是适用法律的前提。现实生活中某些案件的性质含混隐密,一时难以作出准确的法律判断。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这些案件的案情进行分析,有助于发展其中的真伪善恶,对正确判定案件性质和应适用的法律,以及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公平分配,都将起着重要作用。

第五弥补法律漏洞的作用。相对于不断发展变化的社会生活而言,已有的成文法律难免存在漏洞。对法律尚未有规定的地方,可以按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加以弥补,以便对具体案件进行恰当处理,这就是司法者造法的表现。对法律漏洞的弥补,为日后的立法、修法提供了依据和条件,这对法律制定的健全、完善有重要的意义。

第六追求个别正义和社会公正的作用。法律不可能穷尽不断变化着的社会方方面面,在司法活动中,将一般性的成文规定适用各种不同的情况,可能导致个别案件裁决的有非正义性。这里,根据现代意义上的诚实信用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载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验和创造有利条件。

综上所述,诚实信用原则是一项非常有价值的民法指导原则。在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一方面可以指导市场主体诚实信用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塑造市场主体的诚信精神;另一方面,通过赋予司法者一定的解释、补充和修正法律的自由裁量权,弥补已有法律的某些不足,为日后法制的进一步完善积累经济和创造有利条件。

3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条件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3

讼的公平正义追求。它的扩张使得私法和公法领域都出现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问题。但是,它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应当遵循规定,更要避免法律规避者对此原则的滥用,实现其价值中的公平与正义。这是法理的要求,也是时代的需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适用

诚实信用原则首现于1986年颁布的《民法通则》,此后,诚实信用原则初步成为民法基本原则。从此,我国法学界开始重视诚实信用原则的研究。伴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社会上产生了严重的诚信危机。这导致了诚实信用原则研究成为热点,这些研究最突出的特点就是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上的扩张。2012年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发展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历史发展

在民事诉讼中,诚实信用原则主要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法院以及其它民事诉讼主体必须诚实、信用及公正的进行诉讼。在历史上,诚信原则有三个标志性的重要发展时期:首先是罗马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首现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这是诚实信用理论准备时期。其次是近代民法时期,诚实信用原则在债法上确立了其作为基本原则的时期,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制定是其代表性的体现。最后是现代民法时期,在这个时期,各国普遍确立诚实信用原则为民法的基本原则。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有三个层次:第一层次,诚实信用仅适用于某些特定范围内的契约。这个范围通常由立法者来确定。优士丁尼法中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主要包括要物契约、合意契约、某些准契约和某些物权关系四种类型。第二层次,诚实信用上升为债法的基本原则。如19世纪末,德国民法典中明确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债的基本原则。第三层次,诚实信用原则在整个民事法律关系中适用,它在民法中作为基本原则的重要地位得以确立。

随着20世纪以来经济飞速发展,个体权利的滥用极大破坏社会秩序的现实使人们认识到,必须通过不断强化社会本位意识,限制绝对私权,才能有效维护公共秩序、促进社会稳定、推进社会进步。基于此,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开始扩张。诚实信用原则扩张的重要一步是由民法向私法领域扩张。它由补充性规范成为强制性规定,更从只适用于债权关系的原则成为私法领域的基本原则。另外,由于它内容抽象,又可基于时代的不同而赋予新意义。诚实信用原则成为公平正义的象征,不仅广泛适用于权利的行使与义务的履行,而且对法律的伦理性与当事人间利益的均衡性有促进与调节的作用。在私法领域中的扩张主要表现在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法、合同法、保险法中的适用。另外,现代法制的发展状况表明诚实信用原则由私法领域向公法领域扩展。比如德国帝国法院于1930年作出的一项判决表明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公私法律界。再如在我国行政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也在适用。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

一、法律规则模糊不清。法律规则的重要特征就是具有明确性,但是法律规则也是用文字表达的,这个表达方式由于语言形式和内涵的有限性,使得法律规则常常与现实产生隔阂,我们用文字表达的法律规范的涵义与现实情况并不是完全一致的,往往有一定的偏差。另外,每个法官的受教育程度、生活环境以及品质等不同,他们对相同的法律条文有可能产生不同的理解。这说明了法律规则具有不确定性和模糊性。对于法律规则而言,符合法律原则的规定是其存在的前提,法律规则的理解要以法律原则的涵义为重要参考依据。

二、法律规则的内容有漏洞。这里的漏洞是指关于某些法律问题,法律依据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当作出规定,而未设规定。所谓未设规定是指没有被法律的可能文义所涵盖。这意味着,法官在具体案件中没有办法从当下的法律条文找到合适的法律规则来解决。当产生这样的情况就表明出现法律漏洞,通常会有立法机关通过修改法律等方式来解决,但是法律本质要求它具有稳定性,况且修改法律得经过特定的程序。所以,在司法实践中,诚实信用原则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让法官根据实际情况来弥补法律漏洞。

三、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法律规则失去法律效力有以下两方面的含义:一是指立法机关废止了某些没有必要再存在的法律条文:二是指随着社会的发展,法律规则对某个问题的规定已经不适应人们的行为准则,生活方式,法律规则已经不符合立法规整目的,即法律出现滞后现象。法官无法从现有的法律规则中找到适合的法律条文予以适用。此时,法官就可以利用诚实信用原则所具有的弹性加以适用。

四、法律规则显失公平。法律推理要以法律规则的存在为基本前提,只有在适用法律规则必然导致明显的违反法律的后果时,才能使用法律原则进行推理。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限定

一、穷尽法律规则。法律规则追求的是法律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而法律原则追求的是法律的可接受性和目的性,这是两者之间的最大区别。诚实信用原则的单独适用是指当出现不使用诚实信用原则就无法判决该案的现象时,即诚实信用原则是处理个案的唯一或核心依据,即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前提条件即是具体规则的穷尽,方可适用法律原则。具体规则穷尽,是适用诚信原则的前提条件,在具备这一条件下诚信原则才有适用的必要性,但并非是所有具体规则穷尽的情况下都可以适用诚信原则来弥补法律缺陷。

二、不得弱化法律的权威。无论理论界还是司法界对诚实信用原则与具体规则之间适用的态度都是,具体规则穷尽才能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在遇到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应当首先寻找其他方式来弥补法律漏洞。只有当没有具体的规定或具体规定或判例的适用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法官才可以适用自由裁量权,进行有创造性的司法活动。比如对于某具体案件,有具体的法律条文可供参照,而此时适用法律条文与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获得的是同样的结论时,则不得选择放弃具体法律条文的适用而选择适用诚实信用原则。

三、适用结果不得违反正义。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最大目的在于,需要法官以公正、诚信的内心来实现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的衡平,以实现实质正义。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情形

诚实信用原则已经作为法律条文出现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作为规范民事诉讼主体行为的一种原则,但因为它是作为一种补充性原则,使得它在民事诉讼的适用上依然面临着应该在的哪些环节或事项上适用,如何弥补或矫正民事诉讼中法律规定不足的问题,也就是如何落实诚实信用原则的问题。因为没有明确的具体适用范围,所以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大体上可以归类为以下情形:

一、当事人真实陈述,促进诉讼。诚实信用原则的主要内容就包括真实陈述,当事人应当真实陈述,在诉讼中不得拖延诉讼行为或干扰诉讼的进行,不得故意申请无理由的回避,不得故意拆分诉讼标的,应协助法院有效率地进行诉讼,促进诉讼的进行,完成审判。

二、禁止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诉讼。当事人不得以欺骗方法形成不正当的诉讼,从而获得法律规则的不当使用或不适用。例如当事人滥用管辖权,编造虚假的管辖因由以取得利于自己的管辖。另外,外国当事人让其所在国当事人代为以实现规避诉讼担保义务的情形也违反诚信原则。

三、禁反言。民事诉讼上的禁反言,也称禁反言原则。此原则的具体适用要件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与之前诉讼行为相矛盾的行为;第二,基于对方当事人的信赖而作出违反承诺的行为;第三,当事人的行为不利于基于信赖当事人先行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另外,关于如何适用禁反言原则还有诸多问题值得商榷,例如,在诉讼中,即便当事人的行为前后矛盾,还有可能对法官的判断产生影响,因为要遵守口头辩论一体化原则,也不能适用禁反言原则。

四、禁止滥用诉权。在现行诉讼制度下,当事人具有某些诉权。如果当事人没有诚实信用地行使这些诉权,通过此权能行使所获得的利益就不能被承认。无正当理由反复要求主审法官回避;期日指定申请权的滥用等都属于滥用诉权。虽然诉权的滥用问题不容易把握,但是可以从有无正当理由来判断是否滥用。因为宪法保障诉讼当事人的诉权,所以面对诉权的滥用,诚实信用原则的应对也必须谨慎。

五、诉权的丧失。当事人长期不行使诉权,使得另一方当事人产生了一种期待,认为当事人可能不会行使该权能。当此情况出现,当事人如果继续行使此权能,将有损另一方当事人的期待权。为了保护这种期待权,当事人的诉权丧失。在此情形下,当事人继续行使诉权是非法的。另外,在规定期限内不行使权利,以获得救济的问题,也可以适用诉权丧失原则。诉权丧失与诉权因滥用而被禁止的情形是有区别的,诉权丧失是因当事人的消极不作为而发生的,其结果是失权;诉权滥用而被禁止是因当事人过于积极的作为而发生的,其结果是无效。从理论上来说,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当事人,也适用于法院以及用于规制法院的审判行为。法院作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实施主体,行使审判权力,所以,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一般性原则,它对法院审判行为的规制缺乏力度。

(四)诚实信用原则的救济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当中,当事人出于各种目的,或为了拖延诉讼进程,或为了干扰法官对案件的审理,或为了给对方当事人带来诉讼的麻烦,使用不同的方式滥用诉权,以期实现自己利益最大化,而且此种趋势愈演愈烈。针对此严重局势,在法律上必须予以遏制。

一、明确异议权制度。如果当事人实施了不诚实履行诉讼义务等滥用诉权的行为,可以从几方面入手来进行规制:一是,在司法解释中明确禁止滥用诉权以及滥用诉权的制裁措施;二是,明确赋予对方当事人异议权,使其可以向案件受理法院提出异议申请,以遏制当事人的滥用诉权行为;而且,赋予当事人对于法院法官滥用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行为的异议权。从诉讼主体着手以实现对诉权滥用的规制,以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

二、引进惩罚制度。在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当事人滥用诉权,只是给予口头警告,没有给予严格的惩罚。而且,当法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时,没有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规制。2012年《民事诉讼法》的修改通过,为诚实信用原则在具体案件审理上的应用提供坚实的法理依据。针对当事人在诉讼中实施了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相应的惩罚可以从民事以及刑事两方面着手。在民事责任方面,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当事人,法院应当对其进行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以及因故意延滞诉讼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在刑事责任方面,如果因当事人的滥用诉讼权利,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害,构成犯罪的应承担刑事责任。

三、结语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对于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诚实信用原则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法官利用其特有的弹性与活力,使诚信原则成为弥补法律规则漏洞的重要手段。诚实信用原则实现了法律规范的教导效益,对诉讼当事人有一定的教化作用,同时也可以为司法解释、指导性案例以及在具体案件审判中的裁量提供根据。但是,不能过分夸大诚实信用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也不能无限制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它的适用必须符合条件,以期实现法律的一般正常运转。

参考文献

[1] 胡云腾:《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参照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第1版。

[2]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1版。

[3] 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9年第3版。

[4] 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 年。

[5] 宋慧青.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研究[D].河南:郑州大学,2007。.

[6] 赵伟.诚实信用原则研究[D].山东:山东大学,2006。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4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在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时,应信守承诺并诚实为之,不得违背对方的合理期待和信赖,不得以已经完成的言行是错误的为由而反悔。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目前学说上有肯定否定二说,分述如下:

1.肯定说。肯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税法的主要理由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所得的结论。租税债务关系说系主张国家处于租税债权者地位,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人民处于租税债务者的地位,有履行给付的义务,租税实体法的租税法律关系,即为公法上的租税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这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相似。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才能达到公平、公正之法律目的,从而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得以适用。换言之,租税债权的行使及租税债务的履行,与私法上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本质上并无不同,都要合乎公平正义,为谋个人与个人间利益的调和,并求个人与团体间利益的衡平,任何权力的行使及义务的履行,均需适用诚信原则。

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税法领域,在德国一直是租税法学界的问题,但是大约从1927年左右开始德国联邦财政法院(BFH),即不断地加以适用,然而在20世纪30年代,诚信原则与国库主义(indubioProfisco)、即“有疑则课税”之意相结合,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国库主义、反民主主义的思想没落,信赖保护原则、权利保护思想抬头,以非国库主义,即民主主义(indubiocontrafiscum)有疑则不课税之意的观点来解释租税法的目的成为了潮流,诚信原则开始为判例学说所肯定,促使租税法目的的进步。

瑞士虽然在联邦税法中并没有加以明文规定,然而在实务上瑞士联邦法院(BG),很早就承认了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在州税法中已有明文规定,1944年3月14日关于国税及地方税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本法的规定,应依诚实信用而加以适用和遵守。”1945年12月16日的州税法亦设有同一旨趣的规定。1947年瑞士租税基本法草案,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租税法依诚信原则加以适用和遵守,当解释租税法时,应考虑所有瑞士国民的法律平等性。”前述瑞士的州税法及租税基本法草案的规定,比德国的更为优越,因其已明文规定诚信原则,而并非只是法律解释原则而已。

日本多数学者对诚信原则是否适用于租税法多持肯定的态度,如田中二郎在其租税法一书中写道:“当做解释原理的诚信原则和禁反言原则,主要系在私法领域发展而成,是否在租税法领域中加以适用,其又是否与税收法定主义相抵触,有各种不同的意见,关于这一点,笔者认为税收法定主义实不能作为否定以诚信原则解释租税法的理由,因为这个原则是作为一种普遍的法理存于所有法律领域中的,因此很难以此做为在租税法上排斥其适用的根据。”

我国台湾行政法院的判例也曾明确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进而将诚信原则引用于租税法。该法院五十二年判字第三四五号判例称:“公法与私法,虽各具特殊性质,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规定之表现一般法理者,应亦可适用于公法关系。依本院最近之见解,私法中诚信公平之原则,在公法上应有其类推适用。”“对于各该法令公布施行前已发生之同样情形之事业,其课税处分尚来确定者,若弃置不顾,任其负担不合理之税捐,不予救济,当非政府制订各该法令之本意,而与各该法令施行以后之同样情形事件相比较,亦显有违税法上公平之原则,原处分未考虑物价上涨幅度,以重估原告三十九年购进之该两轮账面上残余价值,不能不认为有违诚信公平之原则,亦即难谓适法。”这个判例明确表明租税法上也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

2.否定说。否定诚信原则适用于租税法之理由者,多基于租税法律关系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所得的结论。主张租税权力关系说的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而且德国租税法学者Longhorst认为诚信原则为民法所规定,仅为直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保护,而租税法却是规范国家与国民间的关系,因而其不能加以适用,同时在租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特别是在租税程序法上,尚欠缺一种独立的判断标准。

此外,德国学者Geerlng认为对于侵害国民财产的课税处分,从合法性的观点而言,国家是直接由法律而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因此在租税法上从法理及法律解释原则的角度来看,实在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余地,如果租税法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领域上藉诚信原则这不明确的标准以决定课税与否,显然违背了税收法定主义的精神,容易因租税法解释而扩大纳税义务的危险,综上所述,Geerlng不愿因诚信原则的适用而引起纳税义务人的不利益。

私法上诚信原则的成立根据是导源于对契约当事人间的信赖保护,其信赖是出于当事人间的约束。规范当事人间法律关系的是契约,双方当事人形成契约前必须充分考虑交易上的习惯,而保护对方的信赖;而在租税法上,国家的课税权行使与纳税义务人间并非出于当事人间的契约或协定所成立,仅仅是因为法律规定而形成,依凭租税法来明晰其是否应课税,课税权的行使仅基于法律,纳税义务人不过依法纳税,如果利用诚信原则将租税法的解释扩大,实际上是假借租税法解释之名,行租税立法之实,显然有违税收法定主义,因此,在租税法中并没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

3.针对以上两种意见的评述。就我国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里所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租税法,目前国内外通说皆采肯定的观点。

就我国的租税法律关系而言,依我国通说采二元论,在租税实体法上采租税债务关系说,此说认为租税关系虽然具有公法性质,但并不是非常浓厚,系在对等的关系上,依法律的规定,当然成立公法上之债权债务关系。国家与纳税者处于对等的地位,公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私法上债权债务关系有许多共通的地方,因而基于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必须服从同一的规律,因此诚信原则于租税实体法上有其适用的余地。而租税程序法系采租税权力关系说,认为国家与纳税义务人的关系为权力服从关系,国家是直接由法律取得权利,无须援用对方的诚实义务,而且也无须援用关于权利内容的信赖,若租税程序法依其租税法律关系的性质,将产生不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结论,但须注意在适用诚信原则时,如果这个法律行为符合诚信原则的下位概念,也就是符合依诚信原则而已类型化的“权利滥用禁止原则”、“情事变更原则”、“禁反言原则”、“附随义务原则”及“诈欺及不正当方法之禁止”等的下位概念,应依据各该下位概念的内容,决定其法律效果,因而如果符合下位概念的内容,应该仍然可以适用诚信原则。国内也有学者大多主张诚实信用适用于租税法,而我国台湾学者也有持相同意见的,如施智谋教授曾说:“诚信原则为公法与私法应行共同遵守之原则,无庸吾人置疑,故租税法之适用,亦同样遵守诚信原则,换言之,无论纳税义务人或税捐稽征机关,均应受诚信原则之拘束。”

远在罗马法时代,诚信原则已露其端倪,后来法国民法扩充它的内涵,以诚信原则为契约上的原则;德国民法更进一步,以诚信原则为解释契约与履行债务的原则;直至瑞士民法承认诚信原则为权利义务的基本原则,其适用的范围也更加得以扩充;各国学说与法例,均承认其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然而诚信原则在私法上较早得到适用,再加上受条文主义的影响,以为成文法没有做出规定的,不能视为法律上的根据,而诚信原则仅在私法上有明文的规定,因而长久以来只认可诚信原则为私法的原则。然而法律的任务在于实现正义,私人与私人间要实现平均正义,固然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个人与国家间为实现分配正义,同样有适用诚信原则的理由。要实现社会财富的平均,预防发生贫富悬殊的现象,以求国计民生的均衡发展,实现分配正义,可见诚信原则在公法上、尤其在税法上是不可或缺的。

二、诚信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间的衡平

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可能造成对税法的解释或扩大或缩小,这显然与税收法定主义精神相背,将对税收法定主义产生挑战,因此,租税法适用诚信原则之下,应如何与税收法定原则间取舍与调整亦为重要问题。

税收法定原则,指的是征税与纳税都必须有法律依据,并且依法征税和纳税。税收法定原则的建立,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现代各国大多以其作为宪法原理加以承认。其主要包括课税要素法定原则、课税要素明确原则和课税程序合法原则。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不仅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和税收的课征及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规定,而且规定的内容要尽量明确不产生歧义,还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这一切都意味着税收法定原则强调和追求的是形式上的法定性。而诚实信用原则追求的是具体的妥当性与实质的合理性,基于这些不同,在协调二者的关系时,可从以下方面努力:

1.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税收法定无疑是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但其在税法的原则中处于什么地位,与税法其他原则的关系如何,学界上有分歧。笔者认为税收法定原则应作为税法的首要原则。主要基于以下两点考虑:首先正如上文提及,税收法定原则系以“无代表不纳税”(notaxationwithoutrepresentation)的思想为基础,始于1215年英国所颁布之大,这是最早的税收原则,并为现代各国宪法与法律(税法)加以承认,因而是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表现,是地位最高的税法原则;第二,形式主义的法是可以预计的。税收法定原则强调严格的程序、形式和制度的确定性,最易于执法和司法。

2.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解释税法时,应把诚实信用原则看作是对税收法定原则的有益补充。税法的对纳税人财产权限制的性质决定了在对税法进行解释适用时,须严格按照法律文本进行。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进富认为,涉及租税事项之法律,其解释应本于租税法律之精神,依法律之目的,衡酌经济上的意义及实质课税之公平原则为之。但是,毕竟租税法律主义是一切租税法解释所奉行的第一原则,且不容轻易地以租税公平原则或实质课税原则为由来加以动摇。因此,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对税法进行解释时,应坚持税收法定原则,不能轻易以诚实信用为由加以动摇。

3.以上两点是在一般情况下对税收法定原则的维护。然而这并不是绝对一成不变的。主要满足一定的条件即可优先适用诚实信用原则,这些条件主要有:第一,税收行政机关对纳税人表示了构成信赖对象的正式主张;第二,其是值得保护纳税人信赖的情况;第三,纳税人必须信赖税收行政机关的表示并据此已为某种行为。这主要是因为税法的合法性和稳定性是税收法定原则应兼顾的价值目标,而诚信、公平、正义亦是征纳税需要考虑的内容。税法以限制征税权力、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为取向。如果税收行政机关错误地作了减轻纳税或免税义务的决定,而纳税人基于此种决定的正确性和合法性的信赖行事,因此获得了利益,就应得到保障。如果这一信赖结果被纠正,势必影响到法的安定性,进而影响到纳税人因信赖而产生的税收利益,实际上是一种对其税负的加重,从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因此,不应坚守机械的形式主义,而应体现实质合理性和公平性,使纳税义务人基于信赖产生的税法地位不至于因溯及既往而动摇,即便在某些方面与法律冲突,亦应保护纳税人的信赖利益。“按利益情况在法的安定性和合法性原则两种价值的较量中,即使牺牲了合法性原则也还需要对纳税人信赖加以保护的情况下,适用于个别救济法理的诚信原则是应该被肯定的”。

摘要]诚实信用原则能否适用于税法中存在争议。本文持肯定态度,认为不仅十分必要,而且符合法理。同时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收法定原则的二者间存在一定的冲突,本文就如何协调进行探讨。

[关键词]诚实信用原则税收法定原则

参考文献:

[1]张晓君:关于税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J].理论探索,2008(1)

[2][台]张则尧:现行税法概要[M].台北:财政部财税训练所,1980,2

[3]刘剑文熊伟:税法基础理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180

[4][台]施智谋:民法之规定如何适用于租税法[J].财税研究,1980(6)

[5]侯作前:论诚实信用原则与税法[J].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3(69)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5

「关键词税法,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原则,通常被称为“帝王条款”,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但税法不同于民法,税法按照传统理论,应属于公法范畴,诚实信用原则是否能够同样适用于属于公法范畴的税法,并在税法的立法、税收征管及守法方面发挥一般性原则的指导作用呢?这就需要对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及功能、其在公法领域的适用问题及其对税法的立法、税收征管及纳税等方面的指导作用等进行讨论。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及功能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涵义。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通过市场交换获取利益和生活资料。诚实信用原则,要求一切市场参加者符合于诚实商人和诚实劳动者的道德标准,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公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目的是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和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中实现平衡,并维持市场道德秩序。诚实信用原则性质上属于一般条款,其实质在于,当出现立法当时未预见的新情况、新问题时,法院可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公平裁量权,直接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1].其内容体现为:①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②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应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得滥用权利,加害于他人;当事人在法律和合同规定不明确或未作规定时,应以诚实信用的方式履行义务。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市场活动的基本准则,是协调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进行的重要法律原则,也是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的原则[2].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梁慧星先生认为诚信原则具有以下三个功能:①指导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功能。②解释、评价和补充法律行为的功能。③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功能。[3].王利明教授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如下功能:①填补法律和合同漏洞的功能;②确立行为规则的功能;③衡平的功能[4].综上,我认为诚信原则应具有如下三个功能:①均衡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之间利益关系,重新分配风险,特别是交易风险负担的功能。②解释功能。诚信原则解释功能的发挥突出表现在司法领域。法官通过对事实和法律依诚信原则来加以解释,以阐明事实之应有的法律含义,以及法律应有之价值含义,从而使案件得到公正之裁决。③立法功能。尽管大陆法系国家不承认“法官造法”之功能,但实际上现代意义上的诚信原则意味着授予法官以相当大的衡平立法权,由此形成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二元的立法体制。因此,一方面诚信原则实际上发挥着“造法”之功能,不断发掘法之应有含义,不断补充法律之漏洞;另一方面即使其立法功能未得到国家认可,但依诚信原则所形成的大量判例也势必将影响将来的立法,或推动立法活动的开展,或为未来立法提供大量丰富而翔实的第一手资料。

二、作为私法领域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公法领域

如果要在税法上适用诚信原则,就需要对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税收法律关系,尤其是税收征管法律关系是一种公法上的关系,如果诚信原则在公法上的适用不成问题,那么它在税法上的适用就没有问题,这里只是一个简单的三段论的推理过程,所以关键在于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还能否继续扩大至公法?源于私法的诚信原则能否在公法适用?关于这一点,学者有不同观点。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私法上多为任意性规定,公法上多为强行性规定,法律规定的就必须严格遵守,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而诚信原则在于补充法律的不足,因此若将其适用于公法,必然会破坏公法的严格性,为公权力的扩张提供途径。正因为公法与私法在性质上截然有别,所以决定了诚信原则不可适用于公法。持肯定说的学者虽然都认为诚信原则可以适用于公法,但在据以适用的理由上仍存在差别,大体上有三种观点[5]:

1.由私法类推适用的理论。法的类推适用可以分为内部类推和外部类推,内部类推即特定法中相互类推适用的情形,比如民法内部的类推;外部类推就如将私法中的规定类推于公法领域,诚信原则适用于公法领域即是一个外部类推的问题。

2.一般的法律思想理论。该理论认为诚信原则在法律秩序中普遍存在,不论在私法领域还是在公法领域。因为私法的发展早于公法,诚信原则因而在私法中被较早发现,而公法的发展较私法而言相对晚近,因而发现也较晚。

3.由法的本质来考察。这种观点认为公法与私法之间不存在差别,以国民而言,公法私法作为法而存在其相互间的不同只不过是法的事实,因而诚信原则乃基于国民法的意识所成立的根本法的要求,而于法之所有体系中均妥当。

第一种观点认为诚信原则在公法中的适用属于类推适用,第二和第三种观点均认为诚信原则可以在公法中直接适用,只不过在为什么可以直接适用的理由上有所不同,即第二种观点承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别,而第三种观点否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其实这种不同更多的是在学理上有意义,在实际适用及其效果上并无不同。所以从理论上看学者们大抵都对诚信原则在公法,包括在税法上的适用持肯定态度。但是税法毕竟不同于私法,所以诚信原则在税法上的适用必然会有一个界限问题,而不可能像私法上那样居于帝王条款的地位。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的具体适用问题

在现代税收国家,由于税收广泛而深入地存在着,选择何种企业组织形式,安排何种形式的交易行为,其相应的税负的高低,是否享受税收优惠等,均会纳入个人的成本效益分析。但由于税法本身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不是一般人所易于理解;并且现代社会有大量具有财政目的和社会政策目的的税法规范,因其政策性而经常发生变动;再者,为解决税法在具体适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税法解释层出不穷,纷繁复杂,各种通知答复意见等变动不居。这些都决定了在税法上很有适用诚信原则的必要。比如,纳税人在进行纳税申报交纳税款时甚至在进行税收筹划时,因听从了征税机关的指导意见或依据征税机关一直以来进行的课税处分而对自己的经济活动进行了一定的安排,但是后来征税机关以先前作出的指导或课税处分是错误的为由而要对纳税人课以新的征税处分,纳税人难免会因此遭受经济上的损失,这时就很有必要适用诚信原则以保护纳税人对征税机关所作的意思表示或征税处分的信赖。

我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法上具体体现为三个方面:

(一)在税收立法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为税收法定主义的社会道德来源。税收法定主义是指纳税人纳税义

务之确定,以及其发生税收效果的诸项要件,一律得由民主代议机构颁行的法律明定。作为税法的基本原则,它是指导税收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的灵魂和精神[6].税收法定主义通俗意义上即指国家不得征收法律没有规定之税、国家应该征收根据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应该征收之税。

一方面,国家不得征收法律没有规定之税。这好象是一个非常简单的命题,但根据中国的实践,即使在现代社会,由于地方保护主义等因素的广泛存在,仍然有许多地方出于本位主义和小集团、小区域利益的需要,钻法律空子,擅自设立、征收或变相征收各种名目的税种,不仅破坏了税收法定主义的原则,而且从根本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的简单要求,在人民群众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如今年中央1号文件明文要求降低农业特产税,在三年内逐步取消该税种。但在内蒙等一些中西部地区,少数地方政府将降低的农业特产税额度变相增加到农业用水费用之中,造成了当地农民的极大不满,以至于引发了大规模的,对当地社会稳定构成了危害,而且严重亵渎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另一方面,国家应该征收根据社会经济生活需要应该征收之税,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立法上的另一个重要的体现。法律作为一种上层建筑,归根结底是由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的,而且服务于一定社会的经济基础。如果国家不能及时根据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需要,及时调整税收立法,增减税种,就难以适应经济的发展,将对社会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此亦可为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立法上的另一大功能。如: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社会贫富分化日趋严重,官方披露的吉尼系数已接近0.4(该数值是一个分界线,超过的话有可能造成极大的社会动荡),但根据西方国家权威机构的估计,中国社会的吉尼系数已超过0.4的警戒线。针对中国的贫富分化问题,我们国家应该高度重视,及时发挥税收的调节功能,开征诸如遗产税、赠与税等新税种,加大对贫富阶层收入的调节,加大对社会贫困阶层的福利补贴,减少因此而带来的潜在的社会不稳定因素。

(二)在税收征管法规及实践方面,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在法律的呆板与威严之中透露出些许人性的温情。例如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52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这一条规定既体现了依据诚信原则保证经济管理机关行使权力的公平合理性,以及对纳税人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同时又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税收征管领域的具体适应。

(三)从约束纳税主体方面,诚实信用原则的作用可以与其在私法上的“帝王条款”地位相媲美。在当今中国社会,在促进诚信纳税方面,急需树立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那样威严而至高无上的地位。具体措施可以通过二方面来实施:一是从舆论宣传上下大力气,加大宣传、教育力度,树立正确的诚信纳税观念。当然,这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问题,而是依赖于整个国民素质的提升,但这必然是彻底解决偷税、漏税等由于诚信缺位而引起税收征管问题的根本途径。二是从司法实践上有意识地培养、树立诚实信用原则。简言之就是对诚信纳税的主体予以表彰和鼓励,对偷税、漏税主体予以严惩,从司法实务上逐渐倡导诚信之风。

「注释

1、梁慧星:《民法总论》2004年版,第46页;

2、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24-25页;

3、梁慧星:《民法总论》2004年版,第263-264页;

4、王利明:《民法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4年2月第一版,第25页;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6

关键词:民事诉讼, 诚信原则, 确立, 限制

一、诚信原则的涵义及本质

诚信原则原为民事实体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它是为适应社会的变化,将道德原则法律化而形成的解释法学上的概念。在英美法中,该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主观上持有公正和正直的态度,并确信自己的行为不会给他人造成损害。在日本,诚信原则课以民事主体依据相对方在一般社会生活中的正当期待实施行为的义务。按照我国民法学者的解说,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1〕。

诚信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上的诚信契约。依据诚信契约的要求,当事人不仅要承担契约上规定的义务,而且还要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当事人如果对诚信契约发生纠纷,在诉讼中,承审员有权不受契约字面含义的约束,根据正义公平原则对契约内容进行解释。由此诚信原则获得了债权法上的指导原则的地位,在债权法中发挥着重要的机能。其后,随着法律思想的发展,诚信原则支配的范围逐渐扩大至全部民事实体法。民事实体法中的诚信原则以契约自由为前提,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不明确之时,作为确保当事人实质衡平的手段而被认可〔2〕。如今,诚信原则已不分公法与私法,实体法与程序法,在全部的法领域作为高层次的法理念而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并与正义衡平一道,被看作法律与伦理的综合原则,成为规制人们当为行为的实践性规范〔3〕。

在民事实体法中发挥重要机能的诚信原则亦在民事诉讼法领域有着广阔的适用空间。民事诉讼法中的诚信原则,是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合法有效进行判断的标准,它要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必须遵守信义、诚实实施诉讼行为。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所实施的诉讼行为,法院当予以驳回,或否定其本来的效力。众所周知,民事诉讼法以规范的形式严格性为特征,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评价标准,无疑应以严格的法律为要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就能产生所期待的法律后果。但当事人违反信义,不诚实进行诉讼,法官因其行为符合法律规范的形式要件而予以认可,则又有侵蚀实质公正之虞。面对法的安定性与个别正义之冲突,诚信原则授权法官对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给予否定性评价,以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实现实质正义。由此,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发挥行为准则的功能-通过诚信原则的适用,规制当事人诉讼权能的滥用;漏洞补充的功能-诚信原则成为排除、修正既存法律规范适用的根据;创造法律的功能-通过判例的累积,将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具体化为可操作的规范,进而弥补程序法的不足。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根据

(一)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

尽管确保诚实诉讼的努力与诉讼本身同样古老①,但真正将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予以确立却经历了很长的时间。19世纪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讼观,几乎没有诚信原则适用的余地。以德国为例,1877年的德国民事诉讼法采极度尊重当事人自由权的立场,在诉讼中,当事人实施不正当诉讼行为,如果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制就不能受到制约〔4〕。当时法院的一个判例恰是对这一立法思想的最好注解〔5〕。该案中,原告明显采取不正当手段制造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审判藉,外国藉的被告以原告恶意诉讼为由提出抗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法院认为诉讼上的权能只要符合法定要件就应予以认定,因而拒绝了被告的抗辩。立法与司法对诚信原则的排拒,亦有理论上的支撑。在德国,对于民事诉讼中可否适用诚信原则长期以来存在肯定与否定的交锋。肯定说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强调国家绝不能给那些心术不正或无良知的人以作弊的工具,诚信原则应扩大至包括公法在内的一切法领域。持否定说的学者则主张当事人诚实参加诉讼是道德义务而非法律义务;在民事诉讼中强调诚信原则会阻碍法的安定性。当时否定说占据主导地位〔4〕。

随着20世纪初期社会化运动的发展,以个人主义为中心的诉讼观逐渐为人们所摈弃。诉讼观的变化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提供了契机。在德国,最先昭示这一变化的是法院适用民法典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对撤回诉讼的契约效力加以认定的判例〔4〕。不过,真正使诚信原则在德国民事诉讼中得以确立,当归于1933年10月27日德国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在此次修改中新增了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真实义务的规定:“当事人应就事实状况为完全而真实的陈述。”②真实义务的规定对于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具有重要意义。首先,使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具体化。就诚信原则应否适用于民事诉讼,学界还在争论不休之际,真实义务的规定使之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不仅成为可能更成为必然。其次,真实义务的设置为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的广泛适用提供了契机。在现今的德国民事诉讼法中,体现诚信原则的条款随处可见。如滥用权时拒绝诉讼费用救助的规定;口头辩论诉的变更与撤诉的限制的规定,驳回迟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定等等③。再次,对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性质予以重新定位:诚实信义进行诉讼乃是当事人的义务。在此之前,诚信原则往往被视为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进行价值判断的基准〔3〕。而真实义务及诚实慎重进行诉讼义务的规定,使诚信原则兼具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功能。违反诚信原则,将受到程序法的制裁。受立法的影响,学说中肯定民事诉讼应适用诚信原则的观点亦取得通说的地位。适用诚信原则的判例在二战后也显著增加,并通过判例确立了一种全新的法理念:对于诉讼而言,与法的安定性相比,在具体的案件中应努力使正义得到优先实现。因为正确裁判的形成才是诉讼的最高目标,而在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是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4〕。

除德国外,很多国家都在立法中增设了体现诚信原则的条款。如1895年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和1911年的匈牙利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陈述义务;美国民事诉讼有禁反言原则;日本更是在1996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将诚信原则以一般条款的方式直接规定在总则中④。总之,通过立法,诚信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程序之中。司法实践中诚信原则的适用范围亦不断扩大,法官意图积极适用诚信原则以解决现实社会所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

(二)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确立的根据。

作为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诚信原则在历来重视法律规范的形式严格性与程序安定的民事诉讼领域的确立有着深厚的社会背景:

首先,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源于传统诉讼观的转变。在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强调个人意志与选择自由的个人本位思想造就了以个人自由为中心的诉讼观:重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由,民事诉讼被视为完全放任双方当事人随意使用各种诉讼手段竞技的角斗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的深刻变化,个人本位思想逐渐让位于强调社会公平的社会本位思想,个人意思自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这一观念的转变也给民事诉讼带来影响,在诉讼中,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不仅要符合程序法的规定,也需要道德原则的约束。诉讼绝不仅仅是“为权利而斗争”,更需要“为权利而沟通”〔6〕,民事诉讼传统意义上的对抗关系也逐渐加入协助的因素。当事人有义务本着诚信态度从事诉讼行为,通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协作,使法官尽早发现真实,作出合乎正义的裁判。

其次,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是适应现实诉讼关系多样化与复杂化的需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不仅带来民事纠纷数量的增加,也使民事纠纷的类型日趋复杂化。而立法的滞后常常导致在某些纠纷中仅依靠适用明确的诉讼法律规范有时并不能产生实质的公正。为求得各种利益的平衡,客观上需要一般条款予以补充。如在所谓“现代型诉讼”中,原被告之间的力量对比存在明显差距,这就要在证据的收集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领域,以诚信原则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确保当事人实质的平等。同时,现实诉讼中的攻击防御活动亦呈现多样化的趋势,要对这些活动进行适当的处置,仅靠明文规定存在局限,需要诚信原则的调整以实现程序的公正。

再次,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是该原则在全部法领域中不断得到重视的结果。如前所述,诚信原则首先是作为民事实体法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出现的,但后来,其适用范围日渐拓宽,在包括公法与私法的全部法领域,诚信原则均有适用的空间。“现在的问题不是诚信原则适用的领域应否扩张,而是在各个法领域中诚信原则可否排除,可否具体适用。”〔3〕无疑诚信原则适用范围的拓展也对横跨公法、私法领域的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影响。诚实信义从道德规范而入法律并成为最高指导原则,根本上在于其道德内涵所代表的人类生活的最基本的公正观念。在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也是对公正价值的体认。

三、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形态及其限制

如今,作为高度抽象的法理念,诚信原则不仅在许多国家的民事诉讼立法中均有体现,学者们也就诚信原则适用的形态及其理论构成展开了积极的讨论。

(一)诚信原则适用的主体。在民事诉讼中哪些主体适用诚信原则,学说上存在争议。核心问题在于法院是否应受诚信原则的约束。

在日本,有学者认为诚信原则应只适用于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法院原则上不受诚信原则的约束。“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在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时,无需考虑是否应当取得当事人的信赖。”〔7〕不过,多数学者主张法院也应受诚信原则的约束。原因在于,诉讼是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构成的三角形的关系,与法院期待当事人遵守信义一样,当事人也能够期待法院遵守信义,这是一种相互的关系〔8〕。如果因法院的程序错误而使信赖它的当事人实施了相应诉讼行为,就应保护当事人的信赖利益。

在德国,学理上普遍认可禁止程序欺诈也适用于法院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对于法院而言,诉讼程序的实施不得造成对当事人接受审判权的限制,在诉讼中法院不得以自相矛盾的方式行事,尤其不得因其自身的误解和错误导致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上的不利益〔9〕。这些规定实质上体现了对法院诚实行使审判权的要求。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的核心机能在于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在民事诉讼中,凡是享有诉讼权能的主体均应成为诚信原则适用的对象,包括当事人、法院以及证人、鉴定人等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过,诚信原则应主要体现为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规制。与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相比,法院滥用审判权的后果更为严重,因为它侵犯的是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乃至国民对司法的信赖。对法院滥用审判权的规制当属程序保障的课题,应诉求于明确的法律规制乃至最高层次的宪法规范。期冀以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来制约法院滥用审判权似乎过于乏力。在德国,“法院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受制于宪法的保障”〔9〕,法院的行为一般来说不必根据对滥用程序的普遍禁止。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亦将诚信原则定位为当事人的义务〔10〕。

(二)诚信原则的适用形态。

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不仅存于理念中,更为重要的是探讨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形态。这不单单是立法者与法官们的工作,也有赖于学理的支撑。

关于诚信原则在诉讼中的表现,由于学者们观察的视角不同,得出的结论亦不尽相同。在德国,有关诚信原则的具体化,通说分为四种类型:一是禁止恶意制造诉讼权能及法律状态;二是禁止矛盾行为;三是禁止滥用诉讼权能;四是诉讼上权能的失权〔4〕。在日本,有学者以诚信原则适用主体为依据,把诚信原则区分为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发挥作用与在当事人相互之间发挥作用两种情形。在法院与当事人之间,诚信原则具有确保两者实质性协作的机能;而在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中,诚信原则侧重于维持两当事人实质的衡平〔3〕。也有学者从解释论的角度将诚信原则的适用形态分为说明性概念与实践性概念〔5〕。作为说明性概念的诚信原则,旨在探求既存法律规范背后所蕴涵的诚信理念,也即既存法律规范是诚信原则具体化的结果。如德国民事诉讼法中真实义务的规定,驳回迟延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的规定;日本民事诉讼法中的争点效,自认的不可撤回及证明责任的分配等等,这些规定都体现了对诚信原则的贯彻。而作为实践性概念的诚信原则,是指在具体案件中若适用民事诉讼法中的某一法律规范将带来违反正义的结果时,则直接以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为依据,拒绝适用既存法律规范。在此意义上的诚信原则,具有排除、修正既存法律规范的实践性目的。

笔者认为,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与民事实体法有所不同。民事实体法作为行为规范,较之民事诉讼法更具灵活性,它给予民事主体以更多的选择权。由此决定民事实体法中诚信原则的适用侧重于其内涵的抽象性和外延的不确定性,即通过对民事主体行为的诚信要求和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来平衡民事主体间的利益,以及民事主体与社会间的利益。因而,民事实体法中诚信原则的功能重在补充法律漏洞,弥补成文法的不足。而民事诉讼法作为程序法,其价值取向在于提供严格的程序规则,以指导诉讼主体的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形式的严格性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力求具体化,即通过立法,将适用诚信原则的典型诉讼场景以明确的法律规范加以体现。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以相关判例予以补充。

(三)诚信原则适用的限制。

诚信原则作为社会生活普遍的伦理规则,其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意味着已经从伦理规范上升为法律规范,并在诉讼全过程中发挥作用。但是,应当看到,诚信原则最主要的适用领域仍为私法中的债权关系。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应有所限制,尤其是在法无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慎用直接援引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作出评价。这是由程序法的价值之一-程序的安定所决定的,程序安定要求“程序规范应当尽量确定、具体和清晰,而不宜过多地存在不确定、抽象和模糊的规定,包括弹性条款。”〔11〕同时,在民事诉讼领域,频繁适用诚信原则也容易带来程序法的软化。为此,廓清诚信原则的适用界限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在民事诉讼领域诚信原则只能作为补充。如果民事诉讼法对诚信原则的具体适用已有明确规定,法院应直接援用相应的规定,无须借助诚信原则来说明。其次,对于确保程序安定性的法律规范,原则上应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至于哪些法律规范属确保程序安定的规定,可以立法目的为切入点进行分析。如果某一法律规范是以保证程序运行所不可欠缺的最低限度的法的安定性为目标,原则上应严格依据该规定,排除诚信原则的适用。再次,赋予当事人对适用诚信原则的司法判决以程序上的救济权利 。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诚信原则赋予法院对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力进行评价的裁量权,法院可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做出否定性的评价。在前述情况下,如果当事人因此遭受不利判决,应允许当事人以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或再审。

此外,关于违反诚信原则的效果也是民事诉讼诚信原则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过学者们对此问题的观点大致相同⑤。按照学者们的解说,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将会产生实体法与诉讼法上的双重效果。实体法上的效果主要体现在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法的效果包括诉讼行为被认定无效或对申请予以驳回。另外,有过错的当事人还可能面临诉讼费用的负担和诉讼罚的制裁等。

四、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及展开

(一)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确立。

尽管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没有诚信原则的明确规定,但某些民事诉讼法律规范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认为体现出诚信原则所蕴涵的精神。如对证人如实作证义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提出新证据导致发回重审的须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以及当事人拒绝提供掌握在自己手中的证据,法院能认可对方当事人的主张为真实的规定等⑥。不过从总体上看,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部门均未对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表现出足够的热情。个中原因,笔者认为,首先来自于传统诉讼观念和诉讼体制的制约。我国法院在诉讼中的绝对主导地位决定了其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不受限制的自由裁量既容易侵蚀当事人的程序主体权,同时在客观上也起到了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能进行规制的反射性效果,诚信原则的适用空间被强大的裁量权所淹没。其次也不能忽视诉讼理论的影响。在我国传统的诉讼理论中,诉讼法律关系仅存在于法院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二面关系说占据主导地位。既然当事人之间不存在诉讼法律关系,那么,旨在当事人之间发挥作用的诚信原则的重要性就难以彰显。再次,民事审判制度的改革亦冲淡了对诚信原则的关注。近十年来我国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题之一是弱化法院职权,强化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诚信原则是对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的限制,是课以当事人在诉讼中诚实实施诉讼行为的义务。这与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主题似乎不太合拍,民事诉讼中诚信原则的适用成为被遗忘的角落也就不足为奇。最后是基于对法官素质的担心。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诚信原则的适用与否最终由法官自由裁量,在衡平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基础上,允许法官以违反诚信原则为由否定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效果。在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作为一般条款的诚信原则的频繁适用也可能成为法官限制一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杀手锏”。基于以上种种原因,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似乎并不是一个很紧迫的课题,未能受到充分的重视。

那么,在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是否有确立诚信原则的必要呢?答案应是肯定的。如前所述,在现代各国,诚实信义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的存在价值已经得到承认,无疑我国亦不能排拒。同时,诚信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确立也是基于我国现实状况的当然选择:

其一,宪法规范的要求需要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我国宪法第5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权利。”这是禁止权利滥用的最高规范,这一宪法性规范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就是要求当事人不得滥用诉讼权利。“当事人在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诉讼义务时,不能滥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必须遵守诉讼程序,尊重对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12〕而禁止滥用诉讼权利正是诚信原则的重要内容之一。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适用诚信原则是宪法规范的必然要求。

其二,诚信原则的确立,是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我国现行审判制度一方面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限制过多;另一方面,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滥用诉讼权利行为又缺乏强力的制约。司法实践中,一些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无视诉讼义务,通过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来追求有利于自己的诉讼效果。如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妨碍他人合法取证,虚伪陈述,滥用申诉权,滥用申请回避权等等。其结果必将影响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危及司法权威。有鉴于此,在当前的民事审判制度改革中,强调诚信原则对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制约作用具有很强的现实针对性。

其三,诚信原则的确立,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人都不能滥用权利,借以损害他人和社会的利益。诚实信义的道德规范作为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基本准则,也必然要求在纠纷解决领域中得以体现。通过司法解决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不但要遵循程序法的具体规范,同时也要体现信义、诚实的主观意愿。作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必须诚实地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不允许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中获益。

总之,无论是宪法规范的落实,还是社会发展及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都要求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确立诚信原则:除将诚信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在总则中明确予以规定外,更为重要的是细化体现诚信原则的具体规范,并明确违反诚信原则的法律责任。为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我国尤其要强调诚信原则的补充性,并赋予受到不利裁决的当事人以相应的程序保障。

(二)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展开。

诚实信义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自然贯穿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全过程。从当事人到判决的确定,诚信原则均能适用其中,并肩负行为规范与裁判规范的双重使命。这里仅选取诉讼中的几个典型场景,探讨诚信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展开。

1.真实义务与诚信原则。

如前所述,真实义务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奥地利民事诉讼法中,德国于1933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采纳了这一概念,日本民事诉讼法虽没有真实义务的明确规定,但通说普遍认为有关法律规范体现了真实义务的要求⑦。依照德国法,真实义务分为两种,一种为完全陈述义务,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构成法律要件事实应负完全责任,所以当事人应对此项事实作完全陈述;另一种是真实陈述义务,该义务禁止当事人故意作不真实的陈述,或者故意对对方当事人所作的真实陈述作无端争执。总之,真实义务实质上是有关事实陈述的诚实信义义务。问题是以何标准来确定当事人陈述的“真实”?实际上,这里的真实,并非指向客观真实,而是为当事人所认可的主观真实。所谓“真实义务”亦应理解为“正直义务”〔3〕。为此,真实义务要求当事人不得主张自己明知不真实或确信不真实的“事实”,也不得对明知符合事实或确信符合事实的对方当事人的主张进行争执。当事人违反真实义务,将会影响法官对其辩论内容的心证。即使胜诉,也要课以当事人支付一定诉讼费用的制裁。

在民事诉讼中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主要来自于当事人,当事人对争议的事实故意作虚伪陈述,既是对对方当事人利益的侵害,也是对司法权威的轻视。它阻碍了诉讼目的的实现,在法律上必须予以禁止。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增设当事人真实义务的规定,以实现诉讼的公正与效益。

2.证据失权与诚信原则。

证据失权是指在法律规定或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当事人因没有提出证据而丧失提交证据的权利,并由此承担诉讼上所产生的不利益的制度。证据失权制度是针对当事人提出证据这一行为权利而言的,某种程度是对当事人不诚实行使证据提出权的制裁。当今世界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明确规定了提交证据的期限,超过此期限,就将发生证据失权的结果。美国1938年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将提交证据的期限设定在审前准备程序结束前。德国则将该期限确定为一审的法庭辩论终结前。日本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在争点和证据整理程序之后(即准备程序)提出的攻击防御方法,如果对方当事人要求,则应向其说明未提出的理由。对于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提出的延误时机的攻击或防御方法,法院认为其目的是由此致使诉讼终结延迟时,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作出裁定驳回。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实行的是最广泛意义上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不仅一审中证据的提出不受时间限制,二审和再审也允许提出新证据。某些当事人往往将延迟提出证据作为诉讼战术,以达到证据突袭和拖延诉讼的效果。这一行为实质上是当事人诉讼权利的滥用,违背了诚实信义实施诉讼行为的义务,对此需要通过证据失权制度加以规制。鉴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没有对当事人收集证据的程序提供最低限度的保障,笔者认为对证据失权的规定亦不应过于严格。对于案件经过了准备程序的,原则上要将提供证据的期限限定在准备程序结束前。没有经过准备程序或因证据资料较多而准备程序时间短,难以全面提供的案件,可在法院指定的期限 内提交证据材料,但最迟不能超过法庭辩论结束前。对一方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出证据材料并由此导致诉讼拖延的,将产生证据失权的效果。即使法院接受新证据,也应责令该方当事人承担因此而增加的诉讼费用。

3.申请回避权与诚信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回避制度的适用对象、回避条件、回避的程序与效果,但没有对滥用回避权予以程序上的规制。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往往提出牵强附会的回避事由借以达到拖延诉讼的目的,违背了回避制度的宗旨。对于形式上符合回避的法定事由而实质上并不存在的回避申请如何处置,各地做法不一。有的当庭驳回;有的则延期审理,将回避申请提交有关人员讨论决定。笔者认为前一种做法欠缺妥当性,因为由被申请回避的法官自己做出驳回的决定容易侵犯对当事人的程序保障。而后一种做法,客观上使滥用回避权的当事人达到了拖延诉讼的目的。对此,笔者主张,如果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确信当事人的回避申请明显以拖延诉讼为目的,可以将申请提交有关人员决定,但不停止诉讼程序的进行。如果当事人的回避申请符合法定事由并由法院做出回避决定,则已经进行的审理应视为违法,并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从法解释论的角度看,前述做法需要诚信原则的支撑。

注释:

①早在罗马法时期,为了防止不诚实诉讼,规定了特别的诉讼罚,如采用罚金等措施来抑制原被告的轻举妄动。天主教规中也有对不诚实诉讼给予类似承担举证责任的制裁。参见石川明:《德国程序法的诸问题》,成文堂1979年版,第13页。

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8条(1)。

③《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263条;第269条、第515条(1);第296条。

④《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

⑤代表性的论述,参见谷口安平:《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44页;山木户克己:《民事诉讼与诚信原则》,载同作者:《民事诉讼法论集》,有斐阁1990年版,第168页。

⑥参见《民事诉讼法》第7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第39条。

⑦《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230条;第209条。

参考文献:

〔1〕梁慧星。民法解释学〔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301。

〔2〕小山升。演习民事诉讼法〔M〕。青林书院新社,1987.67。

〔3〕中野贞一郎。民事诉讼中的信义诚实原则〔A〕。中野贞一郎。诉讼关系与诉讼行为〔M〕。弘文堂,1961.63,50,63,73,74。

〔4〕石川明译。德国程序法的诸问题〔M〕。成文堂,1979.16,16,16,18,15。

〔5〕松浦馨。作为当事人行为规制原理的诚信原则〔A〕。新堂幸司。讲座民事诉讼法?四〔M〕。弘文堂,1985.260,256。

〔6〕沈冠伶。论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不知陈述-诉讼促进义务〔J〕。政大法学评论,1997.5。

〔7〕竹下守夫。诉讼行为和诚实信义原则〔A〕。小室直人。判例演飞讲座民事诉讼法〔M〕。世界思想社,1973.143。

〔8〕谷口安平。王亚新,刘荣军译。程序的正义与诉讼〔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141。

〔9〕博克哈德·汉斯。张艳译。德国和奥地利的程序滥用制度〔J〕。陈光中,江伟。诉讼法论丛·第6卷〔C〕。法律出版社,2001.742,741。

〔10〕野村秀敏。新民事诉讼法的解说〔M〕。一桥出版,1997.12。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7

案例:2013年3月份甲、乙两个人分别承包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分开运送,各自独立结算,由于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有时需要对公的账户进行转账支付材料款,甲乙商量用甲妻丙的公司账户进行转账。在工程结束时,甲运送了300万多货款,乙运送了49万多货款。其中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通过转账和现金支付给甲270万多,还剩30万货款没结算,给乙结算了41万多,还有8万没结算。2014年5月甲找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要账,该公司称某天打了两个8万,其中有一个是给乙的。甲无奈起诉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要账,乙为第三人。甲发表的意见是:本案审理的是甲跟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乙无关,乙如果有证据可另诉。乙是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他们之间具有厉害关系。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发表的意见是:这30万中有8万是给乙的。应该扣除这8万。乙发表的意见是:这30万中有一个8万是我的。甲提供的是一份30万的欠条。乙和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提供什幺证据证明8万是乙的,也没有什幺证据证明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同一天转的两个8万中哪一个8万是乙的。

一、概述

诚实信用从古至今都未脱离道德规范的本质。在不同的社会制度和经济条件下,人们对诚实信用有着不一样的理解。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通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行为以法律的形式加以评价,就不再只是具有道德属性的标准,而是上升为法律行为的层面了,具有了普遍的约束力,同时也为市场主体建立了一个行为的规范准则。对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维护社会的秩序、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有着深远的作用,它要求每个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经济活动时按照这个准则去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否则就要受到法律的严惩。

市场经济以诚实信用为本,假如市场主体在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过程中都不按照合同履行事物,且随意性较大,就会令交易的双方都会对对方履行合同产生不信任,那幺很多事情就会无法进行下去,就会导致市场经济活动得不到快速的发展、进步,甚至混乱、萎缩,导致整个社会产生信任危机,造成社会的混乱,使整个国家的人文环境陷入恶性的环境当中。目前我国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关键,就是交易的双方是否诚实守信。尤其在当下,交易双方通过合同的形式把交易的内容固定下来,就是希望大家在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时候有一个保障。如果大家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交易,事情就没那幺复杂。上述案例中就有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故意使案件模糊不清,这样既增加了交易秩序的维系成本,也损毁了个人和企业的形象,这种无形的资产。

二、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功能

(一)确立了当事人的行为规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不仅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市场经济活动的时候要遵循具体的法律规范,还要遵循民法的这项基本原则。一旦超过权力行使的正当界限,就会构成权力滥用,受到法律的严惩。但在上述案例中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视法律的存在,是因为成文法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具体和严厉的惩罚措施,造成了当事人有恃无恐,滥用诉讼权利,一定程度上造成了冤假错案,浪费了诉讼资源。所以在确立行为规则的同时,也要加大相应的处罚力度。

(二)填补法律和合同的漏洞

在法律、行政法规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双方可以通过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法律和合同的漏洞。随着社会的进步和发展,人们认识能力有限等其他其它种种原因,成文法仍然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人们对于法的期待仍然不能完全满足。在这个时候,诚实信用原则就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如果交易主体双方对合同中的某一项条款或者合同的结果理解不同,真实情况又不认可,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也没有明确的规定时,法官可以依其职权主动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来处理案件,是案件能够得到公平、公正的判决,同时也给法律的解释提供了充足的空间,在上述案例查不清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城市信用原则进行裁判。同时对司法活动有了法律上的明确指导,也对法官运用自有裁量权处理案件时的个人素质提高了要求。诚实信用原则在保证法官不滥用权力方面也有一定的限制性。

(三)衡平当事人之间的利益

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浪费了维护秩序的成本也浪费了交易过程中的成本,增加了当事人的负担。这时造成另一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种损害赔偿责任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方法之一。谁败诉就要承担损害赔偿,以弥补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例如上例中如果安徽某工程有限公司败诉就要承担相应金额的利息和诉讼费等费用。

(四)解释抽象的法律条文

由于法律条文的抽象性,加上法律术语的不周延性和模糊性,合同交易双方的认知能力、表达能力和理解能力不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存在争议,也是比较常见的现象,也存在当事人故意的情形,这时判断合同所具有的真实内容,我们可以通过合同中一些的词句、有关的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的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来确定,维护公平、正义。

(五)降低交易费用和增进效益

诚实信用原则要求当事人应讲诚实、守信用,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交易的安全,促进交易的便捷,提高交易的效率,降低交易的费用。如果上述案例的当事人都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那幺此案的交易成本将会大大降低,也维护了自身的形象。

(六)对司法具有指导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是强行性法律规范,法官可依据其职权主动援引适用,把自由裁量权交给了法官。但是对法官也是有限制的。首先,如果有具体的法律规则,法官应当使用规则,不能使用该原则。再次如果规制本身的含义模棱两可时才能适用该规则。再次,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时必须遵循公平、正义的价值观。

(七)强化了道德观念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8

一、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

法学专家针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展开广泛而激烈的讨论,截至目前,针对这一问题的研究主要形成如下方面观念。

其一为语义说,即从语义角度出发,直观性的将诚实信用原则的定义、概念作为基准,引入到民商法内涵之中,提出禁止对民事活动当事人作出信用欺诈行为。

其二为条款说,提出这一原则的外延性不够清晰,但就其强制效果而言,仍保持在较高水平。

其三为双重功能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融入法规与道德观念的双重性,对于两个方面均具有调节、约束性,及时补充法律规定的滞后性,确保公平合理。

其四立法者意志说,所持有的看法是,诚实信用原则能够对保护民事主体的应有利益,保持民商活动双方保持和谐与平衡发展 。

如上对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内涵的理解各有侧重,也分别存在一定不足支持,但四个观点均对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双方必须在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况下,才能保持双方和谐稳定的发展。

二、当前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中的问题

伴随着我国物质经济水平的提升,法律法规体系同样处于不断纠正与完善过程中,但不可否认的是,当前民商法中有关于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关内容,仍旧存在一定的不足之处,需要引起更为深入的关注和思考。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内涵两者之间界定模糊

现阶段,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内涵两者之间的界定相对比较模糊,甚至可以说存在一定的争议性,未能得出统一论断。通过对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的分析可以发现,当前主流的四种不同学说,分别具有各自的优势与在侧重点,同时也存在不足之处,尽管如此,这四种内涵学说对内涵与概念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借鉴参考价值,但在实际上,直至目前位置,法律行业中对于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概念仍旧缺少一个公认的说法。 可以说,民商法中对诚实信用原则内涵、外延以及概念尚且无法达成统一论断, 诚实信用原则与内涵两者之间清晰的界限更难以达成。而这不仅在理论上存在界定模糊的现象,同时也造成在实践应用中出现一定问题。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相对滞后

诚实信用原则不论在债权法或者在物权法中,均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诚实信用原则是国内民事立法中所固有的对应价值观念的追求,甚至可以将其视为一种最高级别的行为准则。然而在实际上,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某种意义上的帝王条款,其序位相对于其他原则而言,仍旧处于比较滞后的局面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重要地位与其在立法中滞后的序位两者之间互相矛盾。同时,通过对我国民法通则等各个民事法律法规的观察中可以得知,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是基本的序位排列方式,在这些原则之中,诚实信用原则均处于最末尾的位置。由此可见,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存在较为严重的序位落后情况,诚实信用原则在市场经济交易活动中的重要性未能得到贯彻。

(三) 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法律制度缺失

通过对国内现行民商法的大量分析研究可以得出结论,对诚实信用原则作出明确规定,且将这一原则视为指导性原则的全国性法律规定的数量达到百部以上,而地方性法律法规则高达四百部以上。 由此可见,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条文中的涉及面积相对比较广泛,但通过更为细致的分析可以发现,这些法律规定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下位原则处于极度缺乏状态中,以立法者明文确定的视角出发来看,诚实信用原则在实际立法中,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下位原则。同时当前我国市场经济仍然处于不断发展和探索的进程中,整体而言,信用市场的建设工作处于相对落后的局面中,市场经济在实践中仍旧存在一系列混乱问题,包括信用欺诈等现象,如三鹿奶粉等等,而这些现象的出现于诚实信用原则具体法律制度缺失相关。

三、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完善路径

(一)清晰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内涵

为使民商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不断完善,首先应当清晰的界定诚实信用原则的概念与内涵。概念实际上属于人们在认知过程中的重要工具之一,人们对于事物的认识与掌握基本上是从概念而开始的。而法律概念则指向于具有法律层面意义的概念,也是律法构成的最为根本性的一类要素,法律概念的确定是建立在长时间的法律理论研究以及实践探索的基准之上的,并对使用频率较高的一些词汇、术语进行抽象化的提炼与概括,最终才能形成独特的法律概念。对于法律的制定与实践而言,法律概念的重要地位不言而喻,通过法律概念,司法者进行司法评判,人们了解法律知识,学者评价律法等等。

对于诚实信用而言, 同样只有在明确了法律概念的基础之上,才能进一步展开其他方面的详细工作内容。只有在法律概念于法律内涵的争论停止之后,对于进一步对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概念展开更为深入探讨,进而形成鲜明的界限,对于民事主体与民事行为具有积极作用。

(二) 完善《 民法典》,进一步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法律序位我国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于 2011 年的人民代表大会张确定形成,而国内民法体系也是出于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中的,从上个世纪最初的民法通则,逐渐发展完善到本世纪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构建与成熟。现阶段,《 民法典》作为国内的首部法典,正处于逐渐形成的过程中,可以预见的是,这一部《 民法典》势必会对未来人们的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不仅能够为普通人生活提供参加价值,同时也能更为法官在民事案件判决中提供依据。这一法典不仅仅是单纯的法律条文,同时也涵盖着我国思想道德、价值观念等精神内容,对于社会的发展具有指引作用。由此可见《 民法典》在我国律法体系中占据十分重要的地位,因此应当将诚实信用原则引入其中,并提升诚实信用原则的序位,使其优先于与自愿等其他原则,将这一原则的实际地位与其最高行为准则达成一致。同时在《 民法典》中应当明确作出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是全部民事活动都应当遵从的重要原则。

(三) 创建以市场为主体的信用体系

建设完善的信用体系需要长时间的坚持,具有极大大挑战性,为达到这一效果,需要社会各界对政府作出支持,而在这个过程中,法律法规能够为信用体系的建设,提供制度上的保证,起到监督和约束的作用。 但是由于法律条文对于信用建设的约束仅仅体现在某一个方面当中,对于全面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则需要在市场为主体的引导下,才能够顺利的进行。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是信用体系建设中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民商法的信用体系建设进程同样需要依托于市场的主体。因此在展开市场为主体的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在法律制度约束的同时,应当重视对于市场主体的宣传教育。 使市场主体能够认识到自身责任感与使命感,积极发挥自身在信用体系建设过程中的主体地位,进而才能够真正起到诚实信用原则在民商法中的价值和作用,并将诚实信用作为一种社会、道德层面的资本进行重视。

(四) 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管理机制

在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过程中,政府充当着重要角色,应当充分发挥政府功能,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管理、机制,对社会信用体系的建立健全起到指导、监督与约束作用。在具体实践中,政府相关部分应当从立法层面上,对市场的主体、客体作出明确的规定,增强对于诚实信用立法的指引,同时应当重视对于诚实信用透明公开的督导,使个人、企业信息不断完善,并推进企业信息透明与公开,完善企业与个人信息体系,使其成为社会信用体系建立的驱动因素。

诚信原则法律论文范文9

论文摘要……………………………………………………………第三页

一、 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 第四页

二、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第五页

三、 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第六页

四、 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第六页

五、 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中的适用…………………………第七页

六、 结论…………………………………………………………第九页

注释…………………………………………………………………第十页

参考文献……………………………………………………………第十一页

论文摘要

诚实信用原则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债权理论中被视为“帝王条款”、“最高行为准则”,其基本语意是要求人们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当讲究信用,严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否则将获得不利的法律评价。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就以法律的明文规定确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法中的地位。

本文在对诚实信用原则分析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了它在合同法中的适用。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被法律界学者称之为“帝王规则”是无可质疑的,瑞士法典第2条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及信用方法为之”。日本民法典新增第1条规定“权利之行使用义务之履行,应依信义诚实的为之”。可见它在我国甚至国外的法领域中都充当着主导地位,具有重要的实际意义。

关键词:诚实信用

民法通则

适用

实际意义

诚信---市场的不变法则,是市场经济的生命,是任何事物在市场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的制胜法宝。在市场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人们一直恪守承诺讲诚实信用为自己创下打不倒的天下。诚实信用是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简称诚信原则,即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恪守承诺,是一种古老的道德标准,随着市场交易的频繁被确立为一项交易的基本准则及基本的道德要求。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即要求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诚实、守信用、正当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其内容具体体现为(1)任何当事人要对他人和广大消费者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2)当事人应依善意的方式行使权利,在获得利益的同时,充分尊重他人的利益和社会利益,不滥用权利加害他人。

一、诚实信用原则的渊源

在我国古代典籍中,早就出现了“诚信”一词。《商君书靳书》把诚信与礼乐、诗书、修善、孝弟、贞廉、仁义、非兵、羞战并称为“六虱”。但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起源于罗马法,但在当时仅有“善意”(bona fide)的概念,并未明确确认诚信原则。一些学者认为,它起源于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cexveptio dol generalis)。所谓“一般恶意抗辩”是指在民事活动中如果因一方的欺诈行为而使另一方受害,对这种欺诈行为任何人都可以提起抗辩。同时依市民法规定,当事人如因错误而履行债务时,得提出“不当得利之诉”(condictio indebiti)。中国有学者认为,古代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渊源。在罗马法上,诚信契约是严正契约的对称。在诚信契约中,债务人不仅要承担契约规定的义务,而且必须承担诚实、善意的补充义务。就诚信契约发生的纠纷按诚信诉讼处理,在诚信诉讼中,审判者不受契约的字面含义的约束,可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对契约进行解释,并可根据公平原则对当时人的契约进行干预,以消除某些契约的不公正性,按照通常人的标准增减契约义务。罗马法的“一般恶意抗辩”与“诚信契约”都反映了道德与伦理的要求,体现了衡平与公正的精神,因此可以说他们都是现代诚信原则的最早起源。

二、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本质

根据不同的观点有下列六点说法:

1、主观判断说。此种观点认为应当从人的主观角度对诚信原则的内容进行把握。德国学者施塔姆勒(Stammler)认为,法律应以社会的理想即爱人如己的人类最高理想为标准;曼尼克(Manik)称之为道德理想。如果法律或契约与这一理想不相符,则应排除法律或契约的适用而直接适用诚信原则。

2、利益平衡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本质在于谋求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目的在于保持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德国学者斯奇尼德(Shneider)认为诚实信用原则的含义为当事人双方之间利益的公平较量;艾格尔(Egger)称之为公平估量双方的利益以谋求利益的调和。

3、行为规则说。此种观点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志在确立一种行为规则,即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诚实守信、不欺诈他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1-201条对诚信的解释是:在相关的行为或交易中忠于事实真相,史尚宽先生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应当从“信”和“诚”两方面来理解。

4、恶意排除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很难定义的,凡是不具有恶意(bad faith)的便是善意的、诚信的。美国学者萨莫斯(Summers)认为诚信原则只是一个不能定义的短语,它是与特定的恶意概念相对应的,诚信的概念并不意味着善意(good faith)行为是什么,而意味着哪些特定的恶意行为是法律所禁止的。同时,他将恶意分为六类:规避交易的精神、履行缺乏勤勉和存在懈怠、故意提供不完全的履行、滥用特定条款的权利、滥用检验对方履行的权利、干扰另一方履行或不与另一方合作。

5、一般条款说。此种学说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外延十分不确定,但具有强制力的一般条款。

6、双重功能说。民法学者梁慧星主张“诚实信用原则的性质有补充当事人意思的任意性规范,转变为当事人不能依约定排除其适用,甚至不待当事人援引法院即可直接依职权适用的强行性规定”。

在日本学界,一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以实现在制定法的解释适用中的具体的妥当性为目的而生长发展起来的,具有对制定法的规定加以“补正”及至“矫正”的功能。作为一项法律原则,诚实信用的要求原不是出自中国本土,但诚实和信用是中华民族的传统文化中本来就体现着的道德要求。“信”要求为人做事要信守诺言,言出必行,不能出尔反尔。《大学》有云:“……欲正其心者,先诚其意……”,关于“信”的论述就更多了,《论语》云:“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信以成之”,“言而有信”等。可见古人早就充分意识到这两种品质对促进个人道德完善,维系社会稳定的重大意义。

三、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

说起诚实信用原则的特征,各界都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指出诚信原则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等特点,有的则指出诚实信用为市场经济活动的道德准则,为道德准则的法律化。其实本质上是一样的。诚信原则之所以具有补充性、不确定性、衡平性,正是由于“诚信原则思想渊源于自然法的善意与公平的理念,也就是说诚信原则是道德的法律化,或者法律的道德化。” 正是基于此,诚信原则才可以从善良与公平的角度补充当事人合同中未加规定的细节问题,而公平的实现有赖于衡平,但同时善良和公平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概念。然而这种不确定性有可能会带来一种不安全性,因此需要通过法律的技术手段来有效的规制其在个案中具体含义的释放。综上所述,作为道德的诚信原则是直接作为道德规范的,要求人具有诚实的品德和信守自己的承诺,它是道德对人的无条件的命令。而作为法律的诚信原则,不是法律指导社会成员的具体规则,而是作为解释和补充法律的原则,以克服法律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因此,它是有条件的、有限度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