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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基本原则论文集锦9篇

时间:2023-04-06 18:33:10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1

(一)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法律意义上,“诚实”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实事求是,以诚相待,不虚伪、欺诈;“信用”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讲究信誉,恪守诺言,严格履行自己承担的义务,不得擅自毁约。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第92条、第125条第1款均有相关立法规定。

诚信原则最早起源于古罗马法,包括诉讼法领域(客观诚信)和物权法领域(主观诚信)两种诚实信用。其核心涵义为:债务人应当依照契约的条款为给付,并应依照其内心的诚实信用观念完成契约项下的给付。近代以来,作为对传统私法三原则(权力能力平等、私有财产圣神、契约自由)的修正与发展,西方国家日益加强诚实信用原则的地位,与公序良俗原则共同为民事活动设置必要的行为边界。

(二)保险法上的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特指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信全面而完整地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严格遵守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承诺。其基本内容有四项,即如实告知、保证、条款说明、弃权与禁止反言。我国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将本原则单列在第五条以突出其重要地位,规定为:“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二、诚实信用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关系

(一)从效力位阶上看,是统率与遵奉的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是现代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加以“帝王条款”之桂冠,也是评价我国整个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和支配我国民事权利义务体系的基本原则,具有最高的法律位阶。保险法作为下位阶的部门法自然是应当遵奉诚实信用原则的统率,就其核心规则部分无一不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遵守和延伸。

(二)从调整范围上看,是一般与特别的关系。

一方面,在纵向上诚信原则属于一般私法的基本原则,是各种民事活动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保险法作为一般私法的特别法,自然也能容纳一般私法中诚信原则基本规则的适用;另一方面,本文认为最大诚信原则所具有的特别性不仅体现在自身立法理念、基本内容等方面,更体现在与其他特别私法如合同法、物权法等的外部横向比较上:我国《物权法》通篇均未提及“诚实信用”,而写入《合同法》的“诚实信用”似乎只是对《民法通则》之“诚实信用”的承接,学界也并未冠以其他称谓。

(三)从内容涵义上看,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

首先必须说明,这种关系是相对的,当与具体的法律规则相比较时,二者就同为抽象的法律原则出现。诚实信用原则的相对抽象性是体现在:1.不易下确切的定义,甚至有学者认为“诚实信用”这个概念是与生俱来无法定义;2.来源于道德,内涵随着时代的变化、社会进程的发展而不断变化;3.核心规则或细则各国立法不尽一致、学界理论也始终未达成多数的一致。总之,诚实信用原则仅仅可以列举其含义,但却不能穷尽。

(四)从程度要求上看,是宽松与严格的关系。

诚实信用原则位阶最高但毕竟是一般性原则,要满足贯穿整个民商法体系的要求,就必然要考虑各个部门法的轻重缓急,不宜做过严过细的规定。相反,最大诚信原则之所以被称为“最大”,并非是与一般诚信原则相对抗的表现,而是因为它在要求上比一般诚信原则更加严格,强度更高。所以,最大诚信原则离不开它的严格性,这也是其获得与民法上诚实信用原则相区别的重要个性基础。

三、余论:对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丧失存在基础的反驳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2

[关键词]最大诚信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 比较; 替代。

探究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两个概念之历史渊源可知,前者源于罗马法之规定,系大陆法系国家惯用之概念; 而后者源于英国早期海上保险活动,惯用于英美法系[1]( P7)。因而,并不存在前者衍生后者之问题。但是,仅从诚信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分析,其则体现着一般与特殊的关系,故从概念层面而言,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说是诚信原则之延展和具体化。因而,随着诚信原则内涵和地位之提升,有观点认为其已可以替代保险活动中之最大诚信原则[2]( P154)。

对于此,需从理论和实践两个角度分析二者之不同特点,从而明晰其相互独立之关系。

一、静态层面: 理论意义上二者难以等同。

( 一) 内涵难以趋同。

1. 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及适用扩张。

诚实信用原则,即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该诚实不欺、恪守诺言、讲究信用。其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维持双方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道德的强调[3]( P36)。法国学者希贝尔将其表述为: “诚信是立法者和法院用来将道德规则贯穿于实在法的手段之一。”[3]( P61)通说认为,其内涵主要体现在功能上,即它是一项由司法者享有的法律适用授权规范。司法者一般依据它所包含的衡平精神,限制、补充、协调其他规范的适用,它是法官据以追求具体社会公正而解释或补充法律的依据[4]( P58)。

诚实信用原则大致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第一: 罗马法阶段,即诚实信用理论准备阶段。在此阶段,诚实信用还只是对某一类特定范围内的契约在内容上的要求,以及对承审员就某一类特定的诉讼授予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第二,近代民法阶段,即诚实信用确立为债法的基本原则阶段。第三,现代民法阶段,即诚实信用原则被各国普遍确立为民法基本原则的阶段。可见,其适用范围由特定范围内的契约提升至债法范围直至整个民事法律关系。近年来,李双元、温世扬等学者更提出: “诚信原则不仅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且是适用于一切其他法律部门的原则。”[5]( P83)以上是诚实信用原则适用范围上的扩张,亦即其地位提升的表现。然就其内涵而言,自然可以因地位的提升而提升,但不可表述为内涵的充实和具体,此点后文详述。

诚实信用原则是通过法律规范表现出来的,在合同法中体现的较为明显,具体有先合同义务、附随义务以及后合同义务等。

2. 最大诚信原则的内涵。

最大诚信原则可以这样表述: 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过程中,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恪守合同的约定,否则合同无效。其具体内容包括告知( 说明) 、保证、弃权和禁止反言几个制度规范,均具有成熟的可操作规范。

[6]( P38 ~44)对比二者可知,诚实信用原则是为一般性条款,很大程度上其仅停留在道德准则和抽象层面,其系将道德准则影射于法律规范之中所产生的结果。其构成要素体现了典型的法律原则特点: 行为模式极其抽象、缺乏操作性并且不具有保障手段。而最大诚信原则则与之不同。按一般法理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亦属于法律原则而不属于法律规范,因而其同诚实信用原则一样,也不具有行为模式和保障手段的逻辑成分。然而,由于最大诚信原则较之于一般诚信原则而言,其适用的范围较小,故其下辖的法律规范较为稳定且具体,故而,不论是其行为模式还是其保障手段,都更易于通过若干固有的法律规范表现出来,从而促使该原则较之于一般诚实信用原则更多地具有了某些法律规范的特征。

综上所述,可以说,尽管诚实信用原则的内涵与最大诚信原则之间联系甚密,但是,随着诚实信用原则在法律体系中地位的渐渐提高,其内涵将必然的越发抽象化、伦理化,这也即上文所述的内涵虽提升,但并未充实具体的问题。具体来说,诚实信用原则最早在债法领域适用、其后发展至私法领域内,现在渐渐有跨越私法、涉足公法之趋势[3]( P70)。基于法律部门之间的差异性,随着诚实信用原则调整范围的扩大,当其囊括越多法律部门,则越需要在这些差异甚大( 个性) 的法律部门间进行一般性( 共性) 指导,从而其内涵中原本仅适用于某一个或几个法律部门内的含义或要素则需要提升或是剥离,这样必将导致其内涵一般化、抽象化。

较之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保险法中的基本原则,其内容是随着保险活动的复杂化而愈加具体和确定的。例如,其早期在英国海商活动中出现之时,实为为了保障保险人利益而定,所以较多的体现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比如告之义务。而随着保险人在经济活动中信息掌握能力和程度的提高,最大诚信原则中开始较多的侧重保险人的义务: 说明、弃权、禁止反言等。所以,二者的内涵不仅难以趋同,并且将向着两个不同的方向发展。

( 二) 调整的法律关系的特殊性。

最大诚信原则适用于保险法律关系,而保险法律活动基于保险商品生产的特殊性、保险商品交易的特殊性( 射悻合同、信息不对称 性) 以 及 保 险 行 业 之 特 殊 性 等 原因[7]( P154),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在内涵和地位上均有所提升,但仍难以适应保险法律关系之特殊要求,故而需要更为具体化之原则———最大诚信原则加以规制。具体到法律关系的内容,权利义务的要求上而言。

1. 二者对合同当事人的要求程度不同。

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活动的当事人的要求较之诚实信用原则对普通民商事合同当事人的要求更高。诚实信用原则可分为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3]( P65)。一般私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只要求当事人具有诚实、守信、善意的心理状态。即只要当事人主观上具备善意,即使因过失未能如实陈述事实真相,通常也不认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对诚实信用原则的一般违反并不必然导致对方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虽然在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中对此要求不尽相同,但一般要求违反一方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且造成严重后果。比如在赠与合同中,因为赠与物的瑕疵造成受赠人遭受损失的,赠与人并不承担责任,除非赠与人故意不告知或有重大过失且因此使受赠人造成损失的。

但在保险法中则不一样,其更为强调客观诚信。例如,最大诚信原则所要求的是事实上的善意,即知情方必须如实告知其所知道的所有重要情况,因过失而未如实告知也构成对最大诚信原则的违反。

2. 违反二者的法律后果也不相同。

在保险法中,投保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时,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即此解除权依保险人单方面意思表示即告成立。而在一般诚实信用原则中,若一方当事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形成欺诈的,则是一种可变更可撤销行为,对方可行使变更撤销权,并且该变更撤销权必须向法院请求行使。

( 三) 适用经济环境的不同。

笔者认为,诚信原则在自由竞争市场下,专业化和分工不发达的个人交易、民事活动中更具有适用性; 而针对不完全竞争市场下,专业化和分工发达的非个人交易、商事活动则需要适用更为严格之最大诚信原则。现代商事活动的趋势是非个人的交易,其发生在大量的陌生的当事人间,分工和专业化发达,往往产生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8]( P28)。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基于更侧重于道德伦理之性质,往往难以较为效率、切实的解决该问题。而最大诚信原则的核心是信息披露,可以通过界定信息的产权,降低交易费用,进一步推进商事活动的专业化和分工,实现交易的简便、迅捷和安全。

( 四) 法律地位的不同及所导致的实效差异。

二者均为法律原则,但诚实信用原则在《瑞士民法典》中确立后已成为具有指导整个私法领域的一般性法律原则; 而最大诚信原则则为保险法中的法律原则。

保险法( 商事意义上) 属私法范畴,因而,如果立足于整个私法的视野内看待诚实信用原则与最大诚信原则,那么前者为原则性规定,后者可以视为仅适用于保险活动,则其更趋向于规范性规定。二者实为法律的一般原则与具体原则之间的关系。由于民法基本原则非常抽象,在一定的条件下,需要把它们在特定民事关系领域的表现形式确定下来,以便于司法者操作和人们理解,以便在保留民法基本原则的抽象性所带来的他们的有关功能之同时,为具体的民事领域提供直观性和可操作性,民法的具体原则遂由之产[3]( P36)。从具体原则的产生可以看出,针对保险法律关系而言,最大诚信原则作为一项具体原则无疑更具有适用性。

如果仅着眼于保险法领域而言,尽管最大诚信原则为保险法之原则性规定,但如前文所言其不同于诚实信用原则内容的伦理性、一般性、抽象性特点,其内容具有确定性,包括: 告知、保证、弃权与禁止反言等诸多具体制度与其对应。因此,尽管最大诚信一般被视为原则对待,但其却不同于一般的原则性条款,其仍具有可适用性。

二、动态层面: 实践意义上二者难以相互替代。

( 一) 同其他法律规定的协同难以协调。

前文已述,最大诚信原则相较之于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而言,其更具具体性、严格性的特征。诚实信用原则尽管较之以前内涵和地位有较大提高,但仍难以上升至保险法中最大诚信原则的标准。如果在保险法中舍弃最高诚信原则之提法,代之以诚实信用原则,将导致一种“双重标准”的现象: 即诚实信用原则在其他法律中是以概括性、一般性、更侧重于伦理意义上的指导原则出现,而在保险法中其则以较之过于具体性、规范性、侧重操作性的面貌出现。如果造成这种不平衡的状况,将有损于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整个私法高度上的一般原则的地位。

( 二) 司法实践上的难以替代。

诚实信用属于不确定规则( 弹性条款) ,不确定规定并不对权利义务各方的行为模式和保证手段的内容和要件作十分确定的详尽无遗的规定,而是运用模糊概念,授予司法机关以自由裁量,考虑具体情况解决问题的权力[3]( P15)。而成文法国家的一般法理认为“禁止向一般法律条款逃逸”,即在具体法律条文有规定时不适用一般法律条款( 原则性条款) 。那么这将势必导致原则性条款( 如一般诚实信用原则) 的适用性较弱、适用频率较少。再结合保险活动之特点,其为射悻合同,并且签订合同时当事人双方信息严重不对称,因而,诚实信用是该活动之基础,当出现法律纠纷时,当事人双方是否履行了诚实信用义务也往往成为判定的焦点。所以,基于保险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其对诚实信用的要求不仅关系到保险法律关系的成立、履行,而且关系到保险纠纷的解决,这要求了诚实信用在司法中的可操作性和频繁适用性。这些则是一般的诚实信用原则难以满足的,而内容相对确定的最大诚信原则则更易于满足该要求。

再从自由裁量的角度分析,或许有人会提出这样一种疑问,即在保险法中不强调最大诚信原则,而由法官在具体案件审理中援引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之进行具体、严格解释来处理当事人违反告知、保证等义务的情况。笔者认为,该做法或许在英美法系等判例法国家较为适用,但具体到我国而言: 首先,我国是成文法系国家,缺乏自由裁量的传统。其次,联系我国国情,尽管“诚”“信”等是儒家思想中一贯提倡之原则,然而,随着近代以来一次次运动,旧的基于封建伦理的“诚信”思想体系早已崩塌。而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对外开放的加深,新的诚信道德体系不仅没有建立,反而在金钱、利益等冲击下,诚信缺失问题愈加严重,具体到保险领域而言,保险人利用格式条款免责、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骗保等现象层出不穷。最后,尽管近年来我国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有了大幅提升,但是整体而言,仍然较低,对其赋予过高的自由裁量权,一者恐难堪重任,再者有权力滥用之虞。从以上三点综合而言,基于保险活动的特殊性,我国诚信严重缺失的现实国情,加之司法人员的素质普遍不高,断不可仅仅将诚实信用原则辅之以自由裁量进行具体操作,而应当在具体法律中将一般诚实信用原则具体规定之,即规定“最大诚信原则”。

三、对“替代说”产生的反思: 法律用语考察。

笔者最后欲仅从认为诚实信用原则可以替代最大诚信原则该争论提出的源起上分析,即: 为什么会产生这样的问题? 是否仅是因为“诚信”二字的复用?

这即涉及到了法律概念的使用。二战后兴起的新分析法学派引入了哲学上的语义分析方法,认为“学科上的混乱、争论、错误产生于语言的含糊不清或者对语言的无用、滥用”[9]( P79)。因此,假设一问: 如果通说中的“最大诚信原则”自始即表述为“最大善意原则”或“最大信赖原则”,这样的争论还会不会产生? 对此再补一例,很多国家的民法或合同法中均规定了“情事变更原则”,而理论界也认可“情事变更原则”系民法基本原则之“公平原则”在特定法律关系中适用而生的具体原则,但为何鲜有人提议在隐去“情事变更原则”的提法,而直接以“公平原则”代之呢? 后问已为前面的设问提供了答案。凡此两例,也体现了法律语言的表述在一些法律疑难问题中的特殊地位了。

参考文献。

[1]朱铭来主编。 保险法学[M]。 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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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温世扬。 保险法[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7]李秀芬。 保险法新论[M]。 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3

关键词 养老保险 生存权保障 辅原则

[中图分类号]F840.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47-662X{2012)02-0140-05

一、问题的缘起

2010年无疑在养老保险制度的发展史上留下了浓墨重彩的一笔:世界瞩目的法国《2010-1330号养老金改革法案》于2010年11月9日在宪法委员会通过、总统萨科奇连夜签署,表面上化解了法国养老保险濒于破产的困局,源于法国的欧洲养老保险改革浪潮似乎尘埃落定,然而参议院表决中177票对153票的“惨胜”过程和随之而来的几乎席卷整个欧洲的民众抗议浪潮却显示着争议还远未结束;与欧洲形成鲜明对比的是,大洋彼岸的加拿大举国上下正在热议的议题却是养老金翻倍还是温和增加;在西方各国对于养老保险改革争议不断之际,我国在养老保险法制领域也迈出了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一步――于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并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作为我国首部社会保险基本法,该法专设一章(第二章)十三个条文对基本养老保险的目的、收支模式以及权利保障等重大、核心问题进行了规定。这部法律在我国养老保险制度发展历史上的重要地位、意义和积极作用是毋庸置疑的,对此其他论文已多有论及。在这里笔者所关注和讨论的是:在欧洲各国的养老保险改革法案引发巨大社会动荡的时代背景下,如何正确解读我国《社会保障法》所规定的养老保险制度目的这个核心问题的实质意涵,以及在新的历史时期下我国养老保险究竟应如何定位、向何处去才符合有利于有效保障公民权利的现代法治发展趋势,符合让大多数人分享改革发展成果、构建和谐社会的社会发展总目标。

二、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目的之解读与分析

仔细审视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的十三个条文后发现,其并未对建构我国养老保险制度的目的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而立法目的是整个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石,是不可不查的重大问题。鉴于在立法技术方面我国所具有的简洁化和原则化传统,我们需要借助法律解释的方法来对这一问题予以探究和澄清。

(一)基于文理解释的视角:在我国《社会保险法》第二章“基本养老保险”中与立法目的最紧密相关的文字即在于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本”一词,那么何谓“基本”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基本”的首要含义就是根本,那么基本养老保险就可以理解为以保障符合养老保险要件的给付受领人的根本生活为目的的社会保险。而在我国的诸多政府文件和法规中,当基本或根本一词与人民的生活水平或生活保障相联系时,其意涵一般是指生存权,例如我国政府于1991年的《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中所做的如下表述:“使人民享有基本的生活保障,才能真正解决生存权问题。”因此,通过文理解释我们可以认为,在与生活保障相联系的语境下,基本养老保险可以解释为:以保障符合条件的给付受领人的生存权为目的的社会保险。

(二)基于逻辑解释的视角:虽然我国《社会保险法》在第二章中没有明定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但是如果我们回溯至总则部分就会发现该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了整个社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作为社会保险中“最重要一种”的养老保险毫无疑问也受上述立法目的的约束。也就是说“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同样也是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对照我国宪法第4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规定,《社会保险法》第2条所述立法目的与其存在明显的对应关系,应是其在法律层面的体现和具体化。而主流观点认为我国宪法第45条是对生存权的规定,也就是说,作为养老保险立法目的的《社会保险法》第2条所体现的是对公民生存权的法律保障。

综上,无论是通过文理解释还是逻辑解释的方法,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均在于保障符合要件的公民的生存权。

三、生存权保障意涵的厘清

(一)我国传统生存权保障的意涵

出于对抗外部压力等诸多考虑,生存权在我国被赋予了多重的意义,在我国生存权主要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一种是在自1991年以来先后九次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名义发表的状况系列白皮书中反复阐述、论证和强调的“人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中的生存权,正如《中国的人权状况》在总结我国人权特点的广泛性时指出的“中国公民所享受的人权范围是广泛的,不仅包括生存权……”“享受人权的主体不是……,而是全体中国公民”,这种意义上的生存权的权利主体是与“国家和民族”相结合而使用的作为集体名词的(全体)人民。该白皮书在进一步论证不同于西方人权的国情时明确宣称我国“不仅十分注重保障个人人权,而且注重维护集体人权”,由此可以确定这种意义上的生存权应该是作为第三代人权的集体人权。第二种生存权是我国宪法第44条、第45条所规定和保障的生存权,属于前文所引的我国人权情况白皮书中所说的与集体人权相对应的个人人权,这种意义上的生存权其权利主体是存在于现实中的个别的具体的人即带有具体性、个别性这样属性的个人。对于这两种意义、类型大异其趣的生存权进行区分是极具必要性和重要性的。

在注意到这两种生存权在权利主体的面向上存在根本性差异的同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看到在我国同时存在的这两种生存权在保障内容或保障基准上具有同质性的另一个面向:历次人权状况白皮书系统而明确的对外表述了,在我国,作为集体人权的生存权的保障内容和基准是“人民的生命”,是“吃饱穿暖”这一最低要求;而作为个人人权的生存权即“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的保障内容和基准被普遍理解为,是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结合宪法中关于“我国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论断,将其界定为维持自己的生命的最起码的条件就不难理解了。也就是说,在我国无论是作为集体人权的生存权还是作为个人人权的生存权,其保障内容和基准是趋同的,都是维持人的生理存活意义上的基础保障。

(二)福利国家理念下的生存权保障意涵

现代宪法视野下的生存权是福利国家观念的产物,滥觞于1919年的德国《魏玛宪法》中第二编“国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的第五章“经济生活”:“……保障所有人作为人的生存权为目的……”。二战后世界各国或通过生存权入宪或通过制定社会法典、社会保障法的方式承认生存权并予以保障,比较典型的代表就是日本宪法第25条“所有国民均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的规定。福利国家理念下的生存权保障虽然也与“最低限度的生活水准”紧密联系,但其保障意涵却与我国传统生存权保障意涵有着明显的差别,已经超越了维系人的生理意义上的存活,而在于实现像人那样有人的尊严的生存。由此,其保障基准也就不仅在于满足人的生理存活的基础保障,而且在于保障享有具有人的尊严的一定水准的生活。在此基础之上,有学者将生存权的保障基准进行了进一步的层次性划分,认为生存权的保障可分为紧急生存权和生活权两个层次,前者以宪法为依据即得发生给付请求权,其保障基准为最低生活水准的维持;而生活权则有待立法加以具体化,其保障基准为较高水准之生活。

四、我国养老保险保障基准的合目的性分析

(一)基础保障抑或生活水平保障

通过上文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社会保险法》所确立的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生存权保障,而我国普遍认为生存权保障的基准在于基础保障。这种观点得以在相当长的时间内盛行,其主要原因是存在两个看上去颇具说服力的理由:一是辅原则;二是财政状况原则。我国《社会保险法》就深刻烙下了这种观点的印迹,该法第3条规定“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其中所谓“保基本”即为辅原则的体现,而所谓“可持续、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则可认为是财政状况原则的体现。辅原则主张个人应该为自己的生活负责并承担主要责任,只有那些个人无法独立承担的事务才由政府提供辅助,必须是“在社会的个人,凭自己的努力,都无法获得利益,也因此使公益无法获得时,方得为之,故而是一种次要性的补质的辅助行为”。财政状况原则认为,生存权的保障不能无视国家的财政状况,必须以国家预算、财力为基础,量力而为。脱离预算上的财源基础将会使生存权保障无以为继,最终不能永续进行,从而更不利于生存权的保障。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上述在我国颇具影响力的观点在实践中导致了诸多困惑和问题,在理论方面也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和挑战,究其原因在于:因应不同时代的社会现实形成的对于辅原则和财政状况原则的理解性差异所导致的误读和混淆,即将形成于自由法治国家时代的旧观点一成不变的应用于社会法治国家时代,而这种见解并不符合已然发生深刻变化的社会现实。具体来说,那种将辅原则理解为是解决国家与个人责任分担关系(个人承担主要责任而国家仅承担辅助责任)的传统观点形成于自由法治国家时代,植根于“自助自立、自负其责”可以独立面对和解决诸多风险、维持个人生存的私领域与公领域边界清晰而确定的社会现实和立论基础;进入社会法治国家时代后,由于工业化、城市化和风险社会的出现与发展,前述立论基础已不复存在,为维持个人生存,政府开始成为财富的主要源泉,在个人财产中政府分配的财产已然超过传统财产,这些财产不只是对其它财富形式的补充,而是对它的替代,公与私的边界不再清晰、确定而是前所未有的模糊、交融,传统观点已然无法与全新的现实相适应、契合。根据“镜映理论”,在社会法治国家时代,对在福利国家原则下的辅原则的解读,应当对变化了的社会现实和社会需求予以有效回应,此时的辅原则应被理解为是指手段和方法的辅,而绝非指责任的辅,否则就与福利国家产生根本性矛盾。由于在社会法治国家时代社会任务与法治国家相结合,各国宪法纷纷对生存权予以明确规定并加以保障,对于财政状况原则解读的重心,也从任何时间和任何情况下对于国家财政预算、财源基础问题的单纯关注,转移到同时关注国家预算和生存权保障相互关系的衡量,生存权保障不再像在自由法治国家时代总是处于“被动的服从者的地位”,而是处于“主导者、支配者的地位”,在编列国家预算时生存权保障相对于其他支出应享有当然的优越地位,必须优先予以满足。

在破解了辅原则和财政状况原则传统观点误用的迷思之后,再重新审视我国目前的生存权保障理论和规定无疑是具有解构性的。而鉴于福利国家理念下生存权保障意涵较好地回应了社会现实的变化和需求,其生命力日益彰显、影响逐步扩大并且得到了西方许多国家在社会福利立法上的支持,从而渐趋成为这一领域的主流。

(二)比例原则的检验

比例原则是宪法和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其作用主要在于手段与目的之间的均衡与协调,要求为达到目的而采取的措施应当合目的、损害最小、禁止过度。因其重要地位与作用,任何法律或行政措施均不得与其相违背,或者说必须要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在适用比例原则进行检验时有所谓的审查密度理论,即根据对个人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程度大小的不同,对被检验对象采取严格程度不同的审查标准:对给个人基本权利造成严重损害的,适用最严格的审查标准,要求所采取之手段非常适合达成目的,即与目的的关联程度非常高,同时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又必须是所有手段中最小的;对个人基本权利造成的损害程度轻微的,则适用最低标准来审查,要求所采取之手段只要不是完全不适合所要实现之目的,同时手段所造成的损害只要不是显然不是最小即可;而介于两者中间者则适用中间程度的审查标准。

通过前文的分析我们可知,我国养老保险的立法目的在于生存权保障,生存权对于风险社会的个人其重要性日益显现,是重要的基本权利,尤其对于因为年老或病残无法获得必要收入的人来说,生存权得不到有效保障无疑是一种非常严重的损害。因此,在审查密度方面应适用最严格的审查标准。结合《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从农村实际出发,低水平起步”、“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的内容来看,我国《社会保险法》第3条“社会保险制度坚持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方针,社会保险水平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规定对于生存基本保障尚难说可以实现,对于保障个人的一定的生活水平就更难以达成了,应该说不能认为是“非常适合”生存权保障的目的。因此,该规定并不符合比例原则,不能通过比例原则的检验。

五、结语:我国养老保险向何处去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4

【关键词】保险产品定价 保险精算学 保险经济学

精算一般是指运用数学、统计学、金融学、保险学以及人口学等学科知识和原理,定量解决工作,尤其保险经营管理中的实际问题,进而为决策提供科学依据。精算和保险的结合形成保险精算,保险精算是精算学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经济学是经济学的一个分支,运用经济学原理来分析、研究关于保险领域问题的一门学科。从微观层面来看,保险经济学研究个人、保险人、保险中间人、保险监管者在市场中的行为决策,如何在有限资源下达到效用最优。从宏观层面来看,保险经济学研究保险在整个国民经济中的作用及影响。在这两个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学科中,保险产品定价是它们共同的重要内容,究竟这两门学科中保险产品定价有何异同,这正是本文所要尝试探讨的问题。

一、保险定价的数理基础

(一)保险精算学中保险定价的数理基础

大数定律在保险定价中所起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利用贝努里大数定律和泊松大数定律来估计风险损失发生的概率;二是利用大数定律来分散和降低风险;三是大数定律是衡量保险公司财务稳定性的数理基础;四是大数定律也是再保险的数理基础。

保险精算一般分为寿险精算和非寿险精算,它们具有不同的数理基础。寿险保费的计算涉及的数理基础主要有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人口数学、利息理论和生存模型等。非寿险保费的计算比寿险保费计算更为复杂,因为非寿险中损失次数和损失额都是随机变量,其涉及的数理基础主要有概率论与数理统计、信度理论等。

(二)保险经济学中保险定价的数理基础

保险经济学的建立与发展有赖于不确定情况下的经济分析工具的发展。金融定价模型,如投资组合选择模型、资本资产定价模型、最佳证券投资理论、跨时期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套利定价理论、期权定价理论、折扣的现金流模型等,在保险定价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也是保险经济学中保险产品定价的重要的数理理论基础。将资本资产定价模型应用到保险业后可以发现,均衡保险价格反映了保险经营中的不变风险。如果保险风险和金融市场风险没有统计相关,那么均衡保险价格是以预期索赔成本的现值厘定的。如果它们是统计相关的,那么均衡中会出现正的或负的保险附加费。资本资产定价模型的一个主要局限在于其没有考虑诸如有限责任及不对称税收计划等要素引起的非线性影响。

(三)保险定价数理基础的差异

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保险精算学中定价的数理基础是纯数学的、概率统计的,而保险经济学中定价更多的是基于金融数学、随机过程。尽管二者都采用了数学分析手段,但各自的侧重点不相同。

二、保险定价的基本原理

(一)保险精算学中保险定价的基本原理

保险精算学中保险定价的核心内容是厘定纯保费,用E表示。纯保费厘定的基本原理是收支平衡原理,厘定结果为精算公平纯保费,即纯保费与保险人未来预期保险责任赔款损失相等。用L表示保险人在签单生效时的损益,表示保险人未来预期保险责任赔款损失现值,X表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缴纳的纯保费的现值,则保险精算学中保险定价的收支平衡原理可以表示为E(L)=0,即E(Z)=E(X)。尽管寿险精算和非寿险精算所处理的风险性质不相同,但是纯保费厘定所适用的原理都是一样的,只是在具体的厘定纯保费模型上有差异。给定了预定死亡率(非寿险为预定损失率)、预定利息率(非寿险是短期险,一般不考虑)、预定费用率以及安全加成或利润因素等,采用收支平衡原理厘定毛保费。在保险精算中,这些预定的定价因素是从保险公司(或再保险公司)以往经营中得到的经验结果,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同的保险公司之间可能会存在个体差异性。

(二)保险经济学中保险定价基本原理

保险经济学中保险定价和保险精算学中保险定价的不同之处在于,保险经济学定价在保险价格的决定过程中充分考虑了市场的作用,应用了经济学中的均衡价格决定原理。因此,保单价格应该是风险和收益的一种均衡。相对而言,保险精算中的精算保费模型是从供给方面着手,它假定价格由保险人单方面决定。在保险经济学中,由精算学者和金融经济学者共同发展的保险金融定价模型成为了保险定价的主流趋势。在保险经济学中,在不同的保险市场和经济条件下应用经济学理论来考察保险定价。在完全市场模型下,认为由竞争决定的长期均衡保险费即公平保费与索赔、销售费用、所得税和其他成本,包括税收以及资本成本等的预期现金流的风险贴现值相等(Myers and Cohn,1986)。保险经济学者也在资本冲击、价格管制等经济条件下来考察对保险定价的影响。

三、保险产品定研――保险精算学与保险经济学研究比较

通过上面的分析,对于保险精算学和保险经济学中关于保险定价的一些联系与差异,我们可以得到一些探索性的结论:

(1)从数理基础上看,保险精算学偏重于纯数学的、概率统计的的数学工具,而保险经济学侧重于应用的、随机过程的、和金融市场结合紧密的数学工具。

(2)从定价的基本原理上看,保险精算学立足于计算公平保费,使用的是收支平衡原理。保险经济学立足于计算市场均衡保费、最优保险保费等,充分利用了经济学原理,如供求均衡原理、效用最大化原理、市场结构理论等。而且,在保险经济学中,保险被看成是一种金融产品,在其价格确定时,也充分利用了金融产品价格确定的金融数学模型。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5

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内容由保险人和投保人所约定,当事人约定的事项因为当事人的认知程度、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差别、以及随着时间的推移等,难免会发生争议,如何正确把握当事人的争执点并予以妥善合理的解决,首先面临的问题便是解释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必须通过合同条款使用的语言文字来表达,在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使用的语言文字认识不一,就特别有解释保险合同的必要。[1]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或者使用的语言文字发生争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常用的方式,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予以确定或者说明的过程,称之为保险合同的解释。

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或者认识,或者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在这种情形下,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Contra proferentem rule)。[2]所谓“不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因在于保险合同已经基本实现了格式化。格式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备制,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意思,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一般只能表示接受或者不接受保险人拟就的条款。再者,保险合同的格式化也实现了合同术语的专业化,保险合同所用术语非普通人所能理解,这在客观上有利于保险人的利益。为了保护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各国在长期的保险实务中积累发展了不利解释原则,以示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救济。在格式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文义不清或者有多种解释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实际上是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0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不利解释原则,对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经济上的弱者)维护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对于当事人缔结的保险合同所发生的争议,如何解释与之相关的保险合同的条款,应当首先考虑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3]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为意图解释,解释合同的一般方法主要有文义解释、上下文解释、补充解释等。适用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解释保险合同争议,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图表示、并尊重当事人选择使用的语言文字进行解释,不能通过解释随意扩充或者缩小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方法,而《保险法》却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不利解释原则。在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到底该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这应当成为我们首先要考虑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应当注意到,不利解释原则仅仅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或者途径,它本身并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更没有提供解释保险合同的方法;而且,不利解释原则,也不具有绝对性,不能排除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或者方法的运用,以对保险合同任意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因此,在保险合同的内容有争议时,应当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和基本方法为基础,并只能运用于保险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者有多种含义(统称为歧义)的情形下。因此,当保险合同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运用不利解释原则。[4]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不是孤立的,它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同时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全面的整体评价。这就是说,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解释合同的原则和方法是一个有机的结合体,它们共同担负着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使命。正确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或者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以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总之,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或者争议,运用不利解释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

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不局限于合同所有文词而探求当事人的 真实意图的方法。对此,《拿破仑法典》第1156条规定:“解释契约时,应寻求缔约当事人的共同意思,而不拘泥于文字。”《德国民法典》第113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其真意,不得拘泥于字句。”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8条规定:“解释意思表示,应探求当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于所用之辞句。”[5]如何探求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真意,可以归结为意图解释。意图解释,是指在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争议时,通过判断合同当事人订约时的真实共同意图,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意图解释是解释合同的基本方法。意图解释就是要探求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应当通过保险合同或者有关保险的其他书面形式所用文字加以确定。英美法院普遍认为,当保险合同的明示条款或者用语清楚或者没有歧义时,只能通过合同使用的语言解释当事人的意图;即使当事人的意图清楚,法院也不能越出合同明确使用的语义范围解释合同而变更合同的内容。[6]总之,如果保险合同的文义清楚,必须进行语义解释,不能以意图解释为借口,对保险合同任意推测而曲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

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反映投保人和保险人的真实意图,解释保险合同应当尊重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真实意图,一般情形下可以通过保险合同的条款反映出来,但是在有些情况下,保险合同的条款却不能反映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这时就要通过对当事人的意图解释,揭示保险合同条款的真正含义。运用意图解释,要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所用文字、订约时的背景、客观情况以及当事人在订约时对未来的可能判断等综合因素,推测出当事人订约所采用的条款的真实意图。当事人的意图,事实上支配着保险合同的解释。如果能够清楚地发现当事人的意图,那么不论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多么不合适、语法上有误或者不准确,法院或者仲裁机关都会以当事人的意图来解释合同条款。

意图解释可以通过下列具体解释方法予以实现:

1.语义解释。语义解释,又称为文义解释,是指按照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的文义及其唯一、特定或者通常使用方式,以阐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最能表达当事人的意图,除非有充分的理由表明保险合同所用语言文字的文义不能代表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文义解释方法,构成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基本方法。保险合同的所有条款,由语言文字所构成,欲准确把握或者理解保险条款的意义,必须先了解其所用的词句的含义。所以,解释保险合同,必须先进行文义解释。运用文义解释,应当尊重保险合同条款所用词句的文义,若保险合同的条款所用文字并无歧义,不允许通过解释扩大或者缩小保险合同所用词句的可能文义。[7]当然,保险合同所用文义是否清楚,也需要进行判断,判断保险合同使用的语言是否有争议,必须从一个在法律方面或者保险业方面没有受过训练的人的立场加以考虑。[8]进行文义解释应当注意三点:(1)保险合同所用文字,应当按其所具有的通俗语义进行解释,不得局限于保险合同用语的哲学或者科学上的语义;(2)除非有强有力的理由作其他解释,保险合同用语应当按其表面语义或者自然语义进行解释;(3)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法律术语或者其他专用术语,应当按照该等术语所特有的意义进行解释。[9]对于格式保险单,投保人可以选择增加或减少保险人已拟定的条款,保险人则通过批注或者加贴或附加条款以增加或减少其内容。格式保险单条款的增加或者减少,依照保险惯例,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有相同的效果;但是,惟有批注、加贴或者附加条款和保险合同的原有条款发生冲突时,保险条款的手写或打字批注优于印刷批注,打字批注优于加贴条款,加贴条款优于基本条款,旁注附加优于正文附加;在明确居优先地位的条款后,再进行文义解释。

2.上下文解释。保险合同所使用的术语,其含义往往受上下文的约束,在发生争议时,应当 通过保险合同条款的上下文进行合理斟酌,以确定其含义并推断出当事人的意图。通过上下文解释保险合同的条款,有同类解释和限制解释。保险合同所列举的事项属于同一类的,紧接列举事项后的用语所表示的含义,当指同一类事项而非其他类事项;通过这样的类比说明保险合同所用术语的含义,称之为同类解释。例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企业财产保险条款第二条规定,除非特约,“金银、珠宝、玉器、首饰、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和其他珍贵财物”不属保险财产范围,“其他珍贵财物”应当解释为前文所列举的其他同类物品,非同类的珍贵物品不在此限。限制解释,是指保险合同的限制性用语紧接在概括用语之后,在前的概括用语不得按照其原先的含义进行解释,应当受在后用语的限制并依照该限制进行解释的一种方法。[10]

3.补充解释。补充解释,是指运用保险合同所用文字以外的评价手段,对保险合同的内容欠缺所作出的能够反映当事人意图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的约定有遗漏或不完整时,当事人的意图也难以确定的,可以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借助法律的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公平原则等,补充解释保险合同以找到当事人的真实意图。补充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把握:(1)法律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依照法律解释保险合同。(2)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应当借助法律的任意规范、保险人或其人的行为或交易过程、商业习惯、国际惯例以及公平原则等,对保险合同有欠缺的内容作出补充,以使保险合同的内容清楚、完整。在进行补充解释时,应当推定当事人意图订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保险合同,努力探求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并把保险合同的条款作为一个整体和相互联系的部分予以衡量,借助法律、习惯、当事人的行为等因素,以务实、合理和公正的态度解释保险合同。[11]

保险合同的条款文义不清,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但不得同解释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相冲突,即解释保险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true intentions)。[12]不利解释原则仅能适用于保险合同有歧义而致使当事人的意图不明确的场合。若保险单的用语明确、清晰且没有歧义,说明当事人的意图明确,没有解释保险合同条款的余地,不能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语义解释,不利解释原则更不能被用于曲解保险合同的用语。同样,若保险合同有文义不清的条款,但经当事人的解释而被排除了,也没有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余地;再者,若当事人的意图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予以证实,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以排除当事人的明示意图。除上述以外,若保险合同的用语经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而没有歧义的,说明合同条款的用语不存在歧义,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的原则不能适用;但是,若对于保险合同的用语经不同的法院解释,关于该用语的正确含义、所表达的当事人意图以及由此产生的效果,存在相互冲突的结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用语存在歧义,应当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前已言之,不利解释原则是为了适应合同格式化的趋势,以保护经济上的弱者利益而发展的合同条款解释原则。假设被保险人并非法律设想的经济上的弱者,而是一个拥有巨大市场份额、并富有经营之道的企业时,那么法律设计的不利解释原则失去了保护弱者的基础,保险合同果真发生条款争议,还能否继续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呢?对此,美国法院的判决所确立的原理,对我们或许会有所启示:若被保险人不是一个自然人(person),而是一个规模庞大、且由经验丰富的商人经营,并委托有如同保险公司的顾问水准那样的专业顾问的公司,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13]

最后,不利解释原则能否适用于国家保险管理机关核定的基本保险条款?现代保险业的发展,积数百年拟订保险条款的经验,已经完全实现了保险条款的格式化和日趋统一。特别是,对于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国家保险管理机关[14]基于其监督保险业经营的优势地位,完全可以实现基本保险条款在全国范围内的统一,以有效规范保险活动和维护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利益。对于基本保险条款或者法定保险条款(standard or statutory policy)所发生的歧义,美国法院在适用解释原则时有不同的态度。有些法院认为,不存在对保险单作有利于哪一方的解释的理由,不利解释原则不适用于基本保险条款的解释;另有一些法院认为,保险人以其自己的认识利益,在备制保险合同时将基本保险条款插入保险合同,而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备制不能作任何事情,并且在订约时难以全面知晓保险合同的性质和内容,因此,基本保险条款有歧义时,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15]依照我国《保险法》第106条的规定,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基本保险条款,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制订。基本保险条款是运用于主要商业保险险种的保险条款;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由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凡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核定为商业保险的主要险种的,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订基本保险条款。国家的基本保险条款,各保险公司应当执行。我们认为,基本保险条款不是保险人事先拟定的,不论保险人是否将其“插入”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变更基本保险条款;因此,依照基本保险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与纯粹作为附合合同的保险合同不具有等同的意义,在发生歧义或者文义不清的争议时,应当由国家保险管理机关依照法律、基本保险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文字、制定基本保险条款的目的作出公正的解释,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

注释:

[1]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43.

[2]Raoul Colinvaux, The Law of Insurance, 5th ed., Sweet & Maxwell, 1984, p.37.

[3]Generally speaking, the rules established for the construction and interpretation of written contracts are applicable to policies of insurance. See 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p. 341-342.

[4]邹海林、常敏:《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102页。

[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建议稿)第159条规定:“解释合同应探求当事人共同的真实意思,不得拘泥于所用的词句。”

[6]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p.345-346.

[7]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43.

[8]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44.

[9]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36-137页。

[10]施文森:《保险法总论》,(台)三民书局1985年版,第137页。

[11]邹海林、常敏:《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 第104页。

[12]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60.

[13]American Jurisprudence, Vol. 43, Insurance, 2nd Edition, Lawyers Cooperative Publishing Co., p.362.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6

论文关键词 危险 增加 义务 保险法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基础理论

(一)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涵义

“这里所谓的危险程度增加,是指订约当时所未曾预料或未予估计的危险可能性的增加。” 而我国另一著名保险法学者温世扬先生的定义则为:“危险增加,是指当事人在订约之际未曾预见,但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作为保险合同基础的原危险的状况发生了变化,使保险标的受损的可能性增加。” 相比较而言,可以看出,后一种观点对危险增加的定义更为细微,也在一方面指出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来源。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

原保险法第37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相比较2009年《保险法》第52条分别增加了危险程度“显著”二字,和提前解除应“退还多余保费”的规定,无疑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更为有利。

此处所谓的危险程度的增加,仅仅是程度的增加而非是种类的增加。因为不同的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种类是特定的。若是因为承保的保险标的风险种类的增加,由于其不是保险合同承保的风险,所以保险人是不必承担保险责任的,这里也就没有更深一步讨论的必要。

关于危险程度的增加,不同的学者观点亦是不完全相同。“危险程度显著增加,通常具备三个特性:(1)重要性。对保险人继续承保或者提高保费有重要影响的危险;(2)持续性。如果危险只是一时的变化,继而又恢复原状的,则不构成危险的增加;危险改变这一状况须持续一段时间,对价平衡受到破坏,投保方需履行通知义务。(3)不可预见性,即危险增加必须是当事人订约之初未曾预料到,保险人未估算在危险之内的。” 也有其他学者将其归纳为“显著性、持续性、不可预见性”等等。还有学者主张,还应当有“期间性”,即危险程度的增加必须是在合同成立并生效,或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期间。

笔者此处有不同理解,笔者认为这主要涉及危险程度增加的发生和履行的期间,应当是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的题中之义,否则又何谈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一说呢?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理基础

此涉及风险和保险的涵义区别。“风险是指损失的不确定性。它有两层含义:一是可能存在的损失;二是这种损失是不确定的” 而“保险(insurance)是源自14世纪意大利商业用语,本意为抵当、担护、保护、负担之意,至14世纪后半期扩充为保险之意” 目前关于保险的涵义主要有损失说的损失赔偿说、损失分担说和损失转嫁说;非损失说中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等。单就危险程度增加通知义务而言,笔者赞成损失分担说和损失转嫁说。但是从微观上,单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适用损失转嫁说更贴切。

从保险学原理上来说,保险人根据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运用大数法则进行精密的计算,进而估算出所保标的物遭遇风险的概率。投保人缴纳相应的保险费把损失的风险转嫁给了保险人。但是由于保险合同是一个继续性合同,标的物遭遇风险也在随时的变化,由于保险人计算的风险概率是以标的物遭遇正常风险的概率,一旦标的物在实务中所面临的风险程度增加超过了保险人承保风险的范围,则是保险学大数法则的颠覆。“保险人无论于缔约时或定约后关于危险的掌握及控制于事实上几乎立于无能之地位” 所以需要投保人履行相应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进而是保险人重新运用大数法则进行计算,或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此处也可以称为对价平衡原则。

从民法原理,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是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此外有一些学者也主张,根据情势变更原则来推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合理性。笔者并不赞同,“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的异常变动,致使合同成立时的基础丧失,合同的基本目的因此不能实现,基于公平原则,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于承担责任的法律制度。” 在此可以看出,情势变更是不可归责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原因的客观情况的变动,而事实是在保险中的引起危险程度增加的原因,有相当一部分是归责于当事人的。所以情势变更原则不能推定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合理性。

二、危险增加通知义务性质

(一)关于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性质,学术界的观点集中在法定义务、约定义务之间

其中法定义务是指,法律明文规定苛责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承担,无论保险合同本身是否约定。而约定义务则是,法律并不明文规定把这项义务强行加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而是根据保险合同双方来约定。

对此我国《保险法》52条规定如下:“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由此可见我国《保险法》将其界定了约定义务。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合同双方不得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该第三人同意,否则该义务约定不对第三人产生效力。所以此处让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让被保险人承担,且被保险人并不一定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笔者认为这一点在法理是说不通的。如果规定其为约定义务,那么必须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已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因此笔者建议我国立法应该将其界定为法定义务。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7

关键词:保险利益 保险合同 保险事业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 “ 可保利益 ” 或 “ 可保权益 ” 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12 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 1745 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 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 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而且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

保险利益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这样就与无异。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险的自然发生,而是去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

就人寿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那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就曾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而出现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英国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

(二)保险利益原则随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产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特别表现在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使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态。

结论

自1745年英国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以来,保险利益就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8

关键词:保险利益保险合同保险事业

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法的一个基本原则,又称“可保利益”或“可保权益”原则。所谓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其所保标的具有法律所承认的权益或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正如一位英国学者所说:“保险利益是产生于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经济联系,并为法律所承认,可以投保的一种法定权利。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可保利益,将与自己无关的项目投保,企图在事故发生后获得赔偿,是违背保险损失补偿原则的,对此法律不予保护”。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的影响

(一)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

保险利益是构成保险法律关系的一个要件,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有效的重要条件,保险合同有效必须建立在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基础上。具体构成需满足三个条件:可保利益必须是合法利益。在英国,一般称为“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关系是法律所承认的”。保险利益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利益,必须是符合法律法规,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为法律认可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对不法利益和违反善良风俗所产生的利益,不需问投保人是善意还是恶意,均无可保利益,因为这些利益是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的,虽然签定了合同,但合同一律无效。

可保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这样才能使计算做到基本合理。如果损失不是经济上的利益,便无法计算。如所有权、债权、担保物权、精神创伤、政治打击等,难以用货币衡量,因而不构成保险利益。

可保利益必须是可以确定的和能够实现的利益。“确定利益”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现有利益或因现有利益而产生的期待利益已经确定。所谓“能够实现”是指它是事实上的经济利益或客观利益。保险利益可以是现有利益和直接利益,也可以是预期利益和间接利益,现有利益比较容易确定,期待利益则往往引起争议。

许多国家的法律都明文规定,无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各国法律都把保险利益作为保险合同生效的重要条件。英国早在1745年的《海商法》中就规定:“没有可保利益的、或除保险单以外没有其他合法利益证明的、或通过方式订立的海上保险合同无效”。1774年的《人寿保险法》也确立了保险利益原则,该法规定:“人寿保险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1906年的《海上保险法》将没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视为合同而无效。我国《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

(二)保险利益原则决定保险合同的主体

保险利益学说发展初期,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区分有社会经济作用的保险关系与纯投机的行为,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其功能转换为区分同一物之上各种不同保险利益,使在一物上可多重保险而并不构成复保险。而20世纪诞生的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更强调保险的补偿作用。保险利益解决的是投保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谁有权投保,谁就有资格成为被保险人,而且只能以保险利益作为衡量标准。现代各国保险立法均确立了一个基本原则,即只有对保险标的物有保险利益的人,才具有作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资格,否则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无效。

(三)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

保险利益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表现在: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保险利益,就一般合同理论而言,欠缺标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如果保险合同中没有保险利益则保险合同无效。保险金额不能超过保险利益,超过部分应当为无效。在保险期间丧失保险利益,如果是全部丧失,则保险合同全部解除,如果是部分丧失,则保险合同部分解除。例如一批货物全部或部分交付给他人的同时,风险全部或部分转移给买受人承受,保险合同的效力就全部或部分丧失。限制保险补偿金额。保险利益是确定保险金额的基础,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原有利益,被保险人不可因投保而得到额外利益。保险利益的现实意义

(一)保障保险活动的健康发展

保险利益的存在,能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道德危险与保险相辅相成,就财产保险而言,如果以自己没有保险利益的他人财产投保,他人财产即使发生危险,投保人也并无损失发生,但却可获得赔偿,这样就与无异。更有甚者,投保人为了早日实现其利益,不去等待被保危险的自然发生,而是去设法造成被保财产的损失,其所诱发的道德危险,是不言而喻的。但有了保险利益的规定后,虽不能完全杜绝但却可以大大减少道德危险的发生。

就人寿保险而言,如果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那后果不堪设想。如果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没有保险利益的限制,任何人都可以以他人的生命或身体作为保险标的而订立合同,则投保人可能会采取各种手段伤害被保险人,以谋取保险金的给付。17世纪英国保险法就曾因没有保险利益的规定,而出现杀害被保险人的情况,造成社会的极大不安定,英国立法机关遂在《1774年人寿保险法》中首次确立人身保险必须具有保险利益的原则。旨在消除以他人生命、健康为赌注,博取非法利益的寿险保险单,该法因而被誉为“禁止法案”。

(二)保险利益原则随保险业的发展而发展

现代保险业的发展使人们对保险利益产生了深刻的理解。目前有一种趋向,即财产保险的可保利益只要求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特别表现在澳大利亚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上,《1984年澳大利亚保险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对于一般保险合同,保险人不能仅仅以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标的没有保险利益为由使合同失效。该规定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三)对我国保险业发展的意义

从我国保险业即将全方位对外开放的趋势看,在我国的保险立法中应进一步明确保险利益原则,对外可使我国的保险立法进一步与国际接轨,有利于提高我国保险企业的国际竞争力,对内可以进一步完善保险立法,解决保险业务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改变立法滞后于实践的状态。

结论

自1745年英国确立保险利益原则以来,保险利益就一直是构成保险制度最基本的原则之一,它经过两百多年的发展,不仅被各国立法确定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而且在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和保险监管法中都得到了贯彻和彰显。在人类越来越寻求安全和保障的今天,保险业更加蓬勃地发展,保险利益原则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将更加具有重要的地位。

参考文献:

1.郑玉波.保险法论.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1978

保险基本原则论文范文9

关键词:VaR,事后检验,组合保证金,期货市场

一、引言及文献回顾

保证金制度是期货市场风险控制的最重要环节,被称为期货市场防范风险的“第一道门槛”,在控制市场风险中具有至关重要的地位。保证金制度主要包括保证保证金水平设置、保证金调整权限安排、清算机构设置、保证金等级区分等。其中,最重要的是保证金水平设置和保证金调整权限安排。保证金水平设置直接体现市场风险控制的水平及有效性;保证金调整权限安排则与一国的整体经济制度有关。我国期货市场保证金制度在早期有效地保证了期货市场的稳定发展,但随着市场环境的发展、成熟,我国期货市场保证金的设置方法、及调整权限安排酝酿着改革。改革的前提是对现有的保证金制度有深刻的认识,而我国目前关于现有保证金制度的有效性方面的实证证据比较少,研究方法比较简单,相关的理论研究也比较缺乏,对保证金调整的市场风险影响作用的理论认识不深。因此,改革我国保证金制度还缺乏足够的理论、实证依据。为此,本文对我国目前期货市场保证金制度的市场风险调节作用进行理论和实证分析,为保证金制度改革提供科学依据。此外,除了如此重大的实际意义,本文还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即相对于国内外已有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保证金水平调整对某一类型风险防范,本文的研究扩展到保证金水平调整对整体市场风险的影响,丰富了这一领域的研究范围。

国际上保证金设置方法基本上可划分为策略基础保证金(Strategy-BasedMargin)和风险基础保证金(Risk-BasedMargin)。策略基础保证金将一个组合的各个投资按照市场价值比例计算,即使一些投资的保证金能相互抵消,这些可抵消的投资必须符合事先的明文规定,而与各投资间的实际相关性无关。策略基础保证金没有考虑各投资的波动性。传统的保证金设置方法即属于策略基础保证金,它具有静态、一刀切的特点。风险基础保证金(Risk-BasedMargin)在计算组合保证金时,以投资的风险价值而非市场价值为基础,并且考虑了投资的波动性、各投资间的相关性在抵消保证金时的作用。这两种保证金设置方法的重要区别是对组合投资中各投资价值相关性的处理,策略基础保证金基本忽视了各项投资间的实际相关性,而组合保证金则考虑了这种相关性。因此,一般情况下,相对于策略基础保证金,组合保证金可以在控制市场风险基础上有效降低投资成本。就我国期货市场而言,随着期货市场发展及衍生品种的增加,目前的策略基础保证金向组合保证金转变是一个可能的方向,随之而来的是组合保证金水平的可能下降。但这里还存在一些认识上的问题。实物界普遍认为我国目前的策略基础保证金水平过高,理论界也提供了相应的支持证据(鲍建平等,2005)。但保证金水平下降会对市场风险产生什么样的影响呢?这个问题目前还没有人回答。我们则尝试从理论和实证角度对该问题进行解答。

目前国内外学者在保证金方面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保证金设置原则

(Boothetal.,1997;Baeretal,1994;Lametal,2004)、保证金设置方法(Figlewski,1984;Duffie,1989;Warshawsky,1989;Longin,1999,2000;Cotter,2001;李翔,1994;徐国祥,1999;庞晓波、吕继宏,1999;胡杨梅,2001;刘文财,2003;刘志强、汪红梅,2003;徐国祥、吴泽智,2004;鲍建平,2004;迟国泰等,2005;),关于保证金调整对市场风险影响方面的研究相对较少,且集中在防范某一类型的风险,主要是防范交易者违约风险方面。具体地,大多数国外学者认为交易者的违约风险与保证金的高低成反比。即保证金率越高或保证金持仓量越低,违约风险越小;保证金率越低或保证金持仓量越多,则违约风险越高。但是,不同学者对保证金高低与期货价格波动性的关系持不同意见。Hartzmark(1986)认为保证金和期货价格波动性的关系是不可预测的。Kupiec(1989)对以S&P500股票为基础资产的S&P500期货的实证发现保证金率提高一般会导致现货市场价格波动性提高。而Fishetal.(1990)以10个农产品、金属期货合约为样本、Day和Lewis(1997)以原油期货合约为样本则发现,保证金率高低与期货价格波动性并无相关性。尽管国内的研究(鲍建平等,2005)指出我国目前的铜期货保证水平过高,但没有回答铜期货保证金水平下降会导致铜期货市场风险何种影响。这些研究关于保证金调整对市场风险影响方面探讨并不多。因此,本文的研究将填补国内外研究在保证金水平调整对市场风险影响方面研究的不足,推进人们对保证金制度防范市场风险作用的认识,为我国期货市场保证金制度改革提供科学的理论、实证证据。

本文其他结构安排如下:接下来的第二部分提出了一个简单模型;第三部分首先提出了基于VaR的市场风险变化检验的新方法,接着回顾了大商所2001年至2004年10月底关于大豆期货合约的保证金调整沿革,然后采用不同方法动态测量了大商所的市场VaR并选取了最优VaR;第四部分以第二部分的理论分析为基础进行实证分析。最后是在文章结论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提出我国未来期货市场厂保证金制度改革的若干建议。

二、理论分析

设第t日期货价格为,收益率为对数收益率,,具有连续的分布密度函数。给定(下面称为覆盖率)置信水平的VaR定义为:

(1)

假设1:保证金变动不影响收益率的分布密度函数。

假设2:期货价格遵循如下过程:

(2)

其中,为期货基础资产的价格,为无风险收益率且在期货合约期内不变,为交易成本,()为到期期限。(2)基于如下理由:当交易成本为0时,它即是无风险利率不变时的期货定价公式(Hull,2000;Coxetal.,1981);(2)表明期货价格是交易成本的增函数。随着交易成本的增加,投资者要求回报率也增加,从而导致期货价格也上升。假设2使得收益率变为:,设的下限为。

假设3:随着保证金的变动,交易成本出现如下的变化:(1)与保证金变动方向完全一致的变化;(2)与保证金变动方显不起完全一致的变化。

假设3是合理的。先考虑第一种情况,即交易成本随保证金变化而发生同方向的变化。如果保证金较率高或保证金持仓量很少,投资者在初始投资时交纳的初始保证金就越多,占用了更多其他资金的用途,机会成本增加。不仅如此,当市场变化对投资者不利时,他需要追交的保证金也越多。该假设与Fish和Goldberg(1986)、Hartzmark(1986)的结论一致。

我们可以把第一种情形看作当投资者是理性时的情形,称之为交易成本随保证金变化而一致变化。然而,有时投资者并不完全理性。譬如,在展望理论(Kahneman,Tversky,1979)中,投资者就可能表现出反射效应(ReflectionEffect),即在面临盈利时风险厌恶,但在面临亏损时风险喜好。因此,我们可以把假设3的第二种情形理解为当投资者并不完全理性时的情形。为了简化分析,我们考虑两种极端的情况,即当保证金上调时交易成本增加,而当保证金下调时交易成本不变(我们称此种情况为交易成本仅随保证金上调而变化);或当保证金下调时交易成本减少,而当保证金上调时交易成本不变(我们称此种情况为交易成本仅随保证金下调而变化)。

命题1:在1-3的假设下,若交易成本随保证金变化而一致变化,则VaR的变动方向与保证金变动方向相反。保证金率越高或保证金持仓量越少,VaR越大;反之,VaR越小。

证明:考虑保证金调高的情形。显然,为的增函数。当保证金调高时,假设3使得增加,从而收益率下限增加。由于固定,也随之增加,即VaR减少。

类似地,我们有如下的结论:

命题2:在1-3的假设下,若交易成本仅随保证金上调而变化,则VaR仅随保证金上调而下降;但当保证金下调时,VaR不变。

命题3:在1-3的假设下,若交易成本仅随保证金下调而变化,则VaR仅随保证金下调而增加;但当保证金上调时,VaR不变。

三、市场风险变化检验方法及大商所市场风险测度

1.市场风险变化检验方法

要衡量制度调整的市场风险控制作用需要解决两个问题:第一是市场风险的衡量,第二是比较制度调整前后的市场风险。对于第一个问题,我们采用VaR来衡量。按照传统的方法,第二个问题一般采用事件研究方法来处理。但是,当数据呈现出有偏、细峰等非正态性特点时,事件研究方法不是有效的。为此,按照VaR本身的特点,我们提出如下两种方法测度制度调整的市场风险控制作用。第一是比较事件前后的实际损失超出VaR值的次数,即例外次数。如果事件发生后的例外次数与事件发生前的例外次数明显不同,则可以认为事件发生影响了市场风险。当事件发生后的例外次数明显多于事件发生前的例外次数时,则该次事件增加了市场风险;反之,则减少了市场风险。但是,由于例外次数发生的随机性,当事件发生后的例外次数与事件发生前的例外次数相差不多(如0次和0次,0次和2次等相差0-2次的次数间)时,这种方法在得出结论时很困难。因此,我们提出第二种方法。第二种方法是直接比较事件期前后VaR本身的值。当事件发生后的VaR明显大于事件发生前的VaR时,则该次事件增加了市场风险;反之,则减少了市场风险。我们分别将第一种方法和第二种方法称之为例外次数检验法和VaR值检验法。当例外次数检验和VaR值检验的结论相同或不相互一致时,我们才接受检验结果;或者当两种方法不太一致时,我们只接受最保守的结论。出于稳健性考虑,我们分别考察了事件期前后5、10、20个交易的样本。

2.大商所保证金调整沿革

20世纪90年代早期的中国期货市场相对不规范,违规事件较多且影响严重,交易所数量非常多。为了规范并促进市场发展,国务院于1998年8月1日开始整顿市场,撤销了一些交易所,合并、保留了现在的三家交易所。因此,本文研究大商所从2001年至2004年10月底关于大豆期货合约的保证金调整的市场风险控制作用。

在这段时间里,大商所进行了数次保证金的调整,为我们的研究提供了足够的样本。在整顿初期,风险防范和控制是主要目的,因此当时的保证金持仓量很低,保证金率也较高。最低保证金持仓量为25万手,依次增加5万手到最高35万手;保证金率相应的分为四个档次,分别为5%、8%、11%和15%。随着市场的逐步规范、投资者日益增多,降低保证金以更加活跃市场、促进发展成为需要。于是,大商所在2001年对自大豆合约0209以后(包括大豆合约0209)的合约交易的保证金进行了调整,将每个档次的保证金持仓量都提高了5万手,保证金率没变。2002年,大商所进一步对自大豆合约0311以后(包括大豆合约0311)的合约交易的保证金进行了调整,将每个档次的保证金持仓量都提高了10万手,并且将每个档次之间的差距也提高到10万手,保证金率分别降为5%、8%、9%和10%。但是,大商所的期货价格在2003年10月急剧波动,大商所从市场角度出发于2003年11月5日将最低保证金率提高到7%。表1列出了大商所历次调整沿革。

表1大商所关于大豆期货合约的保证金的历次调整(2001年——2004年10月底)

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N)交易保证金(元/手:合约价值)合约月份双边持仓总量(N)交易保证金(元/手:合约价值)

事件1:对自大豆合约0209以后合约交易的保证金调整事件2:对自大豆合约0311以后合约交易的保证金调整

N≤30万手5%N≤40万手5%

30万手<N≤35万手8%40万手<N≤50万手8%

35万手<N≤40万手11%50万手<N≤60万手9%

40万手<N15%60万手<N10%

事件3:对自2003年11月5日后的大豆合约保证金的调整:将最低保证金率提高到7%。

注:(1)各次事件按发生时间顺序编号。“自A日”的实际表达为“自A日且包括A日”。

(2)在事件1中,每个档次的保证金持仓量都增加。在事件2中,不仅每个档次的保证金持仓量都增加,而且每一档次的保证金率也下降。因此我们可以将事件1和事件2认为是保证金下调的事件。很明显,事件3是保证金上调的事件。

3.大商所市场VaR测算

本文研究的收益率数据为大商所大豆期货收盘价的对数收益率。对于到期期限的问题,我们按照通常方法处理。由于大商所大豆期货合约的合约月份为单月,即1、3、5、7、9、11月,因此我们取到期期限最短合约在到期前2个月的收盘价为市场价格。例如,在2003年10月,到期期限最短合约为大豆0311合约,9、10月的市场价格即取该合约的收盘价。为了减少舍入误差,我们将原来收益率数据扩大100倍。我们采用1000个事前样本估计下一个交易日VaR。总样本区间为1997年11月3日至2004年10月28日,其中1997年11月3日至2001年12月17日为1000个初始样本,总共1690个样本。

收益率全样本表现出有偏(偏度为0.2224)、细峰(峰度为15.4703)的非正态性(Jarque-Bera统计量高达10964.31,相应p-值为0)特点。因此,不能采用标准的RiskMetrics方法测量VaR。针对这种特点,我们采用Garch类模型及历史模拟的方法来测算。

设收益率服从如下过程:

(3)

分别为阶滞后算子,为常数。当时,(3)即为标准的AR(k)-Garch(p,q)模型;当的t分布时,(3)即为AR(k)-Garch(p,q)-t模型;当的广义误差分布时,(3)即为AR(k)-Garch(p,q)-GED模型。相对于Garch模型,Garch-t和Garch-GED模型能刻画有偏、细峰的数据。我们采用最大似然法在Eviews4.0中估计(3),分别在和(这样每类模型都有100个待估计方程)中以AIC标准选取。一旦估计出模型各参数,给定时不同分布下的分位数()即可算出,然后计算。在某个交易日,若Garch-t或Garch-GED模型不能估计,则Garch-t或Garch-GED模型下的VaR取相应Garch模型下的VaR。估计时采用动态估计方法,即对每个VaR,重新以1000个事前样本估计各参数。Garch、Garch-t、Garch-GED和历史模拟法计算的VaR分别命名为vgc、vgt、vgg和vhs。

4.最优VaR选择

不同的方法可计算出不同的VaR,因此必须选择最优且可靠的VaR。事后检验法(Back-Testing)是一个常用的方法,即检验实际损失不超出VaR的次数是否低于给定的置信水平。

官方的事后检验方法由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以下称Basle)于1996年给出(BasleCommitteeonBankingSupervision,1996)。Basle依据例外次数发生的理论累计概率将VaR划分为三个区域:绿色(累计该率≤95%)、黄色(95%<累计概率≤99.99%)、红色(累计概率>99.99%)。当处于绿色区域时,VaR是有效的、可直接使用;当处于黄色区域时,VaR基本正确、但需乘以一个扩大因子;当处于红色区域时,VaR是无效的。

此外,学者们也给出多种事后检验方法。Kupiec(1995)将例外次数看成一个二项分布过程提出了一个似然比检验方法。Basle和Kupiec的方法都有一个共同的假设:例外次数的发生相互独立。当独立性假设不满足时,他们的方法可能不是有效的。譬如,虽然例外次数很少,但由于例外的发生意味着巨大的损失,连续数天的例外发生可能导致企业破产。为此,Christoffersen(1998)提出了一个基于齐次马尔科夫过程的似然比检验,同时检验例外次数是否符合给定的覆盖率及是否独立。进一步,Christoffersen(2004)提出了基于Weibull分布和EACD(1,0)分布(Engle和Russell,1998)的似然比检验。

当例外次数既满足独立性条件,又与给定的置信水平相符时,VaR能通过上述所有方法的事后检验。但是,当例外次数与给定的置信水平相符但不满足独立性条件时,VaR能通过Basle和Kupiec方法的检验,但不能通过Christoffersen方法的检验;当例外次数既与给定的置信水平不符又不满足独立性条件时,VaR不能通过上述任何一种方法的检验。在选择最优VaR时,我们定义每种VaR的损失指标:

(4)

对于给定的置信水平,我们首先选择在10%显著水平通过上述各种方法检验的VaR,然后在这些VaR中选择具有最小例外次数的VaR。如果经过前面的筛选后还有两种以上的VaR,则选择具有最小的VaR作为该置信水平的最优VaR。

正如Christoffersen(2004)指出的一样,由于例外次数相对较少,似然比检验的p-值应该采用Monte-Carlo方法得到。我们同时计算了不采用Christoffersen(2004)中的Monte-Carlo方法计算的p-值(以“p-val.”表示)和以Christoffersen(2004)中的Monte-Carlo方法计算的p-值(以“M-C-p”表示)。只要任何一个p-值小于给定显著水平,我们即认为该VaR没有通过事后检验。表2列出了各种VaR事后检验的结果,表明给定1%、5%和10%覆盖率时的最优VaR分别是vgt、vgg、vgt。这些最优VaR的例外次数在1%和10%覆盖率时都小于事先的覆盖率,在5%覆盖率时略大于事先的覆盖率,此外都通过了1%显著水平。

表2各种方法测算的VaR的事后检验覆盖率例外次数例外次数频率Basle(1996)Kupiec(1995)Christoffersen(1998)Christoffersen(2004)WeibullChristoffersen(2004)EACD

p-val.M-C-pp-val.M-C-pp-val.M-C-pp-val.M-C-p

vgc的事后检验

1%150.0217Yellow0.00730.01200.01700.00200.06520.99600.03970.0280

5%340.0492Green0.93060.84220.08130.08090.55361.00000.76320.7862

10%430.0622Green0.00040.00100.00030.00100.00190.71630.00230.0010

vgt的事后检验

1%40.0058Green0.22850.16780.47300.29570.31550.99900.29140.2418

5%390.0564Green0.44090.47450.64170.61540.67061.00000.28350.2807

10%650.0942Green0.60870.55940.41860.41160.63561.00000.26080.2577

vgg事后检验

1%70.0101Green0.96970.82920.93010.86610.25590.99800.51780.6683

5%350.0507Green0.93090.93710.67040.66730.79491.00000.43560.4316

10%650.0942Green0.60870.56940.23840.23580.63231.00000.56080.5255

vhs的事后检验

1%110.0159Yellow0.14880.13790.13220.08390.49741.00000.42960.5145

5%430.0622Green0.15210.13490.00540.00300.22561.00000.36070.3417

10%700.1013Green0.89970.90410.00410.00700.63861.00000.72150.6613

注:在10%覆盖率下,Vol(vgt)=560.77;Vol(vgg)=583.67.

由于5%覆盖率的VaR计算模型与1%、10%覆盖率的VaR计算模型不一样,我们对最优VaR进行如下的调整:当5%覆盖率的VaR大于1%覆盖率的VaR时,令5%覆盖率的VaR等于1%覆盖率的VaR;当10%覆盖率的VaR大于5%覆盖率的VaR时,令10%覆盖率的VaR等于5%覆盖率的VaR。由于这种现象出现的次数非常少,调整后的VaR仍然是最优的。

四、大商所关于保证金调整的市场风险影响作用实证

表3列出了检验结果。A部分显示,事件6的风险调整作用最明显:除了1%覆盖率的VaR的例外次数在事件发生后没有变化外,5%、10%覆盖率的VaR的例外次数在事件发生后明显减少,保证金率的下降明显降低了市场风险。除此之外的各次事件在例外次数检验时的作用不是十分明显,这些事件的检验更依赖于VaR值检验。

由于VaR数据不服从正态分布,我们在进行VaR值检验时采用双样本非参数Wilcoxon秩和检验。在检验时,当p-值足够小到小于给定显著水平时可以拒绝原假设、接受备择假设;当p-值较大时不能拒绝原假设、但也不能接受原假设。为此,基于前面的理论分析,我们给出两种检验类型:检验类型II的原假设为事前VaR大于或等于事后VaR,检验类型II的原假设为事前VaR小于或等于事后VaR。

B部分显示事件6的第二种方法检验结果比第一种方法检验结果更明显:各覆盖率的VaR在事件发生后10、20个交易日内显著(1%显著水平)下降,而且在事件发生后5个交易也显著(5%显著水平)下降。事件6属于保证金上调的事件,为命题1或命题2提供了显著的支持证据。在对事件1的检验中,各覆盖率VaR在事件发生后20个交易内显著(5%显著水平)增加,并且1%覆盖率VaR在事件发生后10个交易内也显著(10%显著水平)增加。由于A部分中的事件1发生前后的例外次数没有太大变化。因此,我们认为事件1中保证金下调并没有导致市场风险发生显著变化,对命题2提供显著支持证据。对事件2的VaR值检验的p-值也较大,但是A部分中5%、10%覆盖率的VaR在事件2发生后10、20个交易日内的例外次数不是增加而是下降了。因此,事件2中保证金下调也没有导致市场风险发生显著变化,对命题2提供显著支持证据。

表3各次事件的市场风险影响作用检验时期1%覆盖率5%覆盖率10%覆盖率1%覆盖率5%覆盖率10%覆盖率

A.例外事件检验

事件1事件2

+-5日1/02/02/00/01/02/1

+-10日1/03/13/30/03/05/3

+-20日1/03/33/50/04/17/5

事件6

+-5日0/03/03/0

+-10日0/04/06/1

+-20日0/08/211/4

B.VaR值检验

事件1-检验类型II

事件2-检验类型II+-5日21(0.1111)23(0.2103)21(0.1111)24(0.2738)22(0.1548)23(0.2103)

+-10日83(0.0526)93(0.1965)112(0.7106)117(0.8237)112(0.7106)117(0.8237)

+-20日295(0.0007)310(0.0031)343(0.0359)413(0.5373)377(0.1917)426(0.6706)

事件6-检验类型II

+-5日37(0.0278)37(0.0278)37(0.0278)

+-10日145(0.0008)144(0.001)144(0.001)

+-20日529(0.0005)535(0.0002)528(0.0005)

注:1.“+-”表示事件前后时期。2.在例外事件检验中,“/”前的数字为事件前的例外事件次数,“/”后的数字为事件后的例外事件次数。3.在VaR值检验中,“()”里的数字表示检验的p-值;“()”外的数字为两样本Wilcoxon秩和检验的秩和值(事前样本在事前和事后混合样本中的秩和值)。

若以分别表示保证金、市场风险的变动,分别表示命题1、命题2和命题3,则有

(5)

(6)

(7)

显然,。并且,当保证金上调时;当保证金下调时。因此,综合上述分析,我们认为,大商所数据支持命题2,即当保证金上调时市场风险下降,当保证金下调时风险不变。

五、结论与政策性建议

相对于股票市场卖空保证金制度,期货市场的保证金制度更频繁地被交易所用来调节市场运行。如,美国1974年以后股票市场卖空保证金就没变过,而从1986年到现在,纽约商业交易所(NewYorkMercantileExchange)就对原油期货合约的初始保证金做出过30次调整(Day和Lewis,1997)。那么,交易所调整保证金调整是否真的可以影响市场风险?本文以VaR为基础从一个全新的角度对此做出了如下的回答:

(1)由于大商所大豆期货收益率呈现出有偏、细峰等非正态性特点,非正态性假设的Garch-t和Garch-GED模型能较好拟和市场VaR,其中Garch-t模型最适于对90%和99%置信水平VaR的描述,而Garch-GED模型最适于对95%置信水平VaR的描述。

(2)理论分析显示,在假设1到假设3下,随着保证金的变动,市场风险可能出现各种变化。从大商所数据来看,我国目前期货市场保证金调整对市场风险影响作用与命题2,即当保证金上调时市场风险下降,当保证金下调时风险不变。

本文的结论对我国期货市场保证金制度改革有着重要的理论依据。随着我国期货市场的日益发展,越来越多的新期货品种被推出,一些老的期货品种也被恢复交易,投资者越来越多地使用期货投资组合进行套期保值。这时,传统的策略基础保证金一刀切式的做法忽略了各期货合约间的相关性,因而有必要向风险基础保证转变。此外,期货市场参与者也日益增多并日趋理性化,这种情况使得保证金在保证市场安全基础上更应该起到降低投资成本作用以促进市场流动性。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国债期货保证金制度不应该直接沿袭我国现行期货市场保证金制度,而应该对其进行改革。

保证金制度改革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其中最主要的是审慎性原则(PrincipleofPrudentiality)和机会成本原则(PrincipleofOpportunityCost)(Boothetal.,1997;Baeretal,1994;Lametal,2004)。审慎性原则指保证金水平应该能起到一定的抑制交易者违约的作用,这要求保证金水平不能太低;机会成本原则指保证金水平的设置应该在抑制交易者违约基础上不能为交易者造成很大的机会成本,以免影响市场流动性,这要求保证金水平不能太高。审慎性原则是第一位的,机会成本原则是第二位的,否则市场不可能平稳发展;但不能因审慎性原则而彻底抛弃机会成本原则,否则市场将会缺乏流动性,从而导致交易减少,进而可能导致市场崩盘。判断一个保证金制度是否符合这两个原则,必须采取科学方法测度。

尽管我国目前的期货市场保证金制度曾起到过积极的作用,但于现实情况下可能不同时符合审慎性原则和机会成本原则。首先,以覆盖涨停板为目的的策略基础保证金是静态的保证金,尽管它能控制市场整体风险,但在市场不急剧变动的大多时候它会高估市场风险,造成投资成本增加,因此与机会成本原则不一致。其次,策略基础保证金忽略各期货间相关性而忽略了投资分散化效果,也可能高估市场风险,违反机会成本原则。最后也是最致命的是,我国证监会拥有保证金调整的最终权力,交易所没有直接调整保证金权力,而交易所处于第一线的监管位置。非第一线监管者的证监会掌握调整保证金水平的最终权力可能导致保证金水平与市场风险水平不符。因为,审核时间可能使得保证金水平调整之后市场发展,从而可能使得市场风险急剧加大时保证金水平仍很低,而市场风险减小时保证金水平仍很高。因此,这种的保证金制度可能既不符合审慎性原则,也不符合机会成本原则。

基于我国现实情况和本文结论,我们对我国未来期货市场保证金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首先,随着市场品种的增多及投资者规模增大,我们应该改变目前静态、策略基础保证金方法为组合保证金,考虑在国内各交易所间实行交叉保证金(CrossMargin),并考虑市场国际化达到一定程度后实行国际化的交叉保证金。我们提出三个可供选择的方案。

第一个方案是全盘引进SPAN系统或TIMS系统等。SPAN、TIMS系统采用组合保证金设置方法,更好地考虑了不同合约间的相关性在保证金抵消中的作用,具有相对于策略基础保证金系统在合约相关性方面考虑不足的优点,因此计算出的保证金水平更加符合现实情况。在具体引进哪一种系统时,我们建议引进SPAN系统。其原因包括(东北财经大学金融工程研究中心课题组,2005):(1)TIMS系统相对简单,但它仅按类群和商品群来处理相关性,不考虑不同商品群间的相关性,也不考虑波动性,显然在一个具有丰富的期货、期权品种市场中对不同合约间相关性的处理不如SPAN系统,因为SPAN系统在处理相关性时不仅仅局限于同一商品群。(2)SPAN系统的国际化程度要高于TIMS系统,使用SPAN系统的清算机构数目要超过适用TIMS系统的一倍以上,而且主要的国际清算机构都使用SPAN系统。因此,考虑到与国际接轨,我们认为SPAN系统要优于TIMS系统。

第二个方案是在SPAN、TIMS系统的基础上开发出适合我国国情、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保证金系统。简单引进SPAN、TIMS系统固然简单,但后期受制于国外清算机构较多,向国外清算机构支付的费用也较高,此外还可能涉及到一些经济安全等问题。因此,在国外先进的保证金系统基础上开发一套适合我国国情基础的新保证金系统是必须的,而且我国未来庞大的衍生市场完全也为这种开发提供了应用基础和条件。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借鉴瑞典OMSII、香港DCASS的成功经验。OMSII以SPAN系统为基础并克服了SPAN系统的一些缺陷,主要是不仅可以处理合约间的线性相关,而且还可以处理合约间的非线性相关。DCASS则以OMSII为基础并结合了香港当地市场情况。

第三个方案以第一个和第二个方案为基础,对全国范围内交易衍生品的交易所的某些合约尽可能地实行交叉保证金制度,这应该是我国未来保证金制度改革的一个重要方向。目前我国的几个商品交易所的清算相互分开,交易者在每个交易所的结算相互独立,在不同交易所交易头寸的保证金不能相互抵消。但实际上,这些交易所之间合约可能存在一定程度的相关性,因此在各个交易所都交易的投资者的总保证金不应该是各个交易所要求保证金的简单加权,而应该相应减少。所以,实行全国统一的衍生品结算制度对地方利益打击很大,因此一个各方可接受的方案是在各个交易所的一些合约实行交叉保证金制度,可以在尽量小损害地方利益基础上,减少市场参与成本,以促进市场流动性。当然,随着我国市场国际化趋势的加快、程度加深,在未来我国市场国际化程度相当高的时候,我们也应该考虑在一些合约上实行国际交叉保证金制度。

我们认为,第一个和第三个方案可以采取试点的方式,而第二个方案应该是我们应该努力的。

其次,我们建议保证金调整的最终权限应该由证监会下放到交易所。尽管证监会掌握最终保证金调整权限有利于治理早期期货市场中的一些无序,但这种制度安排显然在适应随时变动的市场环境方面有所欠缺。随着期货市场发展、完善及交易所监控、调整市场风险的能力、技术日益成熟,我国的交易所已经具备自主判断并主动调节市场风险的能力。因此,允许交易所拥有自主调整保证金水平是市场发展的要求,可进一步发挥交易所作为一线监管者的监管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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