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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集锦9篇

时间:2023-06-21 09:05:40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1

[关键词] 经营者;概念;营利性

[中图分类号] D922.294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6639(2012)02—0036—05

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显然,法律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限定在营利性经济组织和个人的范围内,排除了现实中参与竞争和对竞争秩序有影响的所有非经营者主体,如医院、学校、殡仪馆、新闻媒体等公益性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也排除了企业职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无照经营者等。另外,法条中经营者概念的突出特性是营利性,然而,社会经济生活中,尚有诸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具有营利性,也会危害竞争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损于市场竞争秩序。

洛克在《政府论》中说过:“法律的目的是对受法律支配的一切人公正地运用法律,借以保护和救济无辜者。”[1]如果未能弄清经营者概念,那么就无法保护、救济无辜者,同时,“概念乃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需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地和理性地思考问题”[2]。因此,经营者概念的问题无法回避,需要理论界对此进行充分深入的研究,以在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及时完善相关规定。

一、经营者概念的理论及实践问题

理论界关于经营者概念主要有两种学说:主体资格说和主体行为说。主体资格说通常从主体资格角度理解经营者,认为只有专门从事商品生产和经营以及营利的具有法定从商资格的主体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经营者,即只有经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从事经营活动资格的单位和个人,才能成为经营者。

主体行为说从主体行为的角度对经营者进行广义的解释,认为 “虽不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主体,但参与经营活动而实施不正当竞争时,也认为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经营者,企业的职工代表或者他人实施经营行为的人、无营业执照而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人、利用业余时间从事营利性推销活动的个人以及行政机关等都可以归入此类经营者, 而不再是经营者的例外”[3]。

主体资格说对经营者如此严格的解释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范围受到了诸多限制:首先,企业职工显然不属于经营者的范围,也就不能成为侵犯商业秘密的主体,而国家工商总局1995 年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中,已经明确企业职工(个人)可以成为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体,即对于侵犯商业秘密这种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个人属于“经营者”的范畴,很显然在这里的“经营者”是按照行为性质来界定的。其次,经营者向对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具体经办人行贿时,后者显然不是经营资格意义上的经营者,此时也就不能成为商业受贿的主体。再者,没有经营资格的主体,尽管从法律角度讲其活动是违法的,但因其无资格而无法受该法的规制。《关于公办学校收受商业贿赂行为是否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问题的答复》(工商公字〔2006〕90 号)中指出,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有关单位”,是指在商品交易中收受商业贿赂的单位,不受单位性质的限制。

主体行为说虽然相对于资格说有了很大进步,但是有些主体例如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仍然难以纳入其中,作为一种新兴的学说,其影响力仍不能抗衡资格说,而且行为说的学者并没有给出充分的理论依据。同时行为说未给出认定经营者主体的具体标准,经营行为的概念内涵模糊不清,很难类型化,例如,出版著作获取稿酬行为很难说清是否属于经营行为[4]。并且,无论如何扩大解释,该行为与经营者之间不外乎是一种客观与主观的关系,用经营行为来界定经营者就难免有循环定义之弊。况且,该观点也是单从保护经营者的角度考虑,对该法的其他保护对象如消费者、竞争秩序等没有顾及到。

在司法实践中,对同一主体的经营者身份也有过不同认定,认定标准混乱不一。

在艾志工业技术集团有限公司诉中国摩擦密封材料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定:摩擦协会发出涉案声明的行为已经介入市场竞争,虽协会章程明示该协会具有非营利性, 但该协会会员均系《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的经营者,且多与艾志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 该协会作为全体成员组成的全国性行业组织,作出涉案声明的行为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经营者行为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二审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1}。该案表明, 非营利性的行业协会可以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意义上的经营者,但是也有相关判例却不认同行业协会的经营者主体资格。

在北京中汇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诉中国电器工业协会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电器协会是进行行业管理的社会团体法人,电线电缆分会是其下属分支机构,专门履行电线电缆行业管理的特定职能,并不从事商品经营或提供营利,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有关规定。二审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该一审判决{2}。

司法实践中标准的不统一为经营者行为性质的认定带来了很多困惑,诸如此类的案例还有很多,比如郑雪峰、陈国青诉江苏省人民医院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3}与宜昌市妇幼保健院诉宜昌市工商局一案{4}中对于医院的经营者资格也有相反的认定。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切实保护好相关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都要求我们对经营者进行较为明确的界定。在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理中,法院首先面临的问题是当事人是否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主体。如果无法准确地定义经营者的概念,就无法准确地适用法律,同时可能造成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给司法不公带来可乘之机。

二、经营者概念的重新认识

界定经营者概念的目的之一应是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体与其他法的主体区别开来,方便法律关系辨识, 廓清适用范围,如果达不到这一功效, 其在适用层面上的价值就要大打折扣。笔者认为有必要变换思考角度,重新审视经营者概念的定位。

(一)从经济法的理论看经营者概念的重新定位

“经营者”概念的科学性既需要得到经济法规范实践证实,也亟待以经济法原理为基础进一步展开理论推演。一个概念必须依赖于某一项制度,法学的发达程度往往取决于基本概念的精确程度,而后再着手构建理论体系、阐释基本法理。 揭示经营者概念的内涵需要从经济法的学科角度进行分析。

首先,从经济法的理论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对于经营者概念的规定过于强调营利目的,是从商法的角度来定义经营者的,抹煞了经营者作为经济法主体理应具备的特质。

商事法以规定商事主体和商事行为为己任, 而这些规定的本质集中地表现为规范营利行为[5]。商法把营利性主体的行为作为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上文提到的中国电器工业协会案、江苏省人民医院案中, 相关法院之所以认定行业协会、医院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经营者, 其主要理由便是这些机构从事的不是营利, 其实质是抛开了经济法而从商法的角度认识与判断经营者。

法律概念是以法律理念为定向的[6],而我们知道,商法侧重保护商事主体的合法利益, 保证商事主体以合法手段实现其营利目的; 经济法则坚持社会本位,侧重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旨在建立公平的竞争秩序, 为所有市场主体创造平等进入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条件。所以用商法的视角来定义经营者存在视野过窄的问题。正如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学者黄茂荣教授在分析地下经济业者是否属于台湾地区《公平交易法》的调整主体时指出的:“(其)虽未为其从事地下经济而向经济主管机关办理营业登记,以取得法律上之形式的主体地位,但在像公平交易法及税法这种法律,在其意义下之权利能力的认定,不适当与公司在公司法下之权利能力的取得问题同视。盖在公平交易法及税法,如以设立登记为必要,将不能达到规范竞争秩序或稽征税捐的目的,而法律用语之定义或解释必须取决于其规范目的,亦即从实现规范目的之功能的观点解释之,以探求其真意。”[7]

各部门法主体的特殊性,并非在于其创造一种新的主体,而是基于本身调整任务、调整对象的特殊性,而从各个不同的层面赋予主体以特殊的权利义务,从而形成一种不同于其他部门法的法律主体制度[8]。同一主体,由于受不同法律规制,因而其角色可能会有所不同。对经营者而言,同样如此,经营者可能受到商法、经济法等不同法律的规制,因而具有不同的主体身份和角色内涵[9]。经营者并非经济法所特有的概念,若要使其成为经济法主体,必须遵循经济法的本质和基本原则。而经济法作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和组织管理性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经营者理应具备经济性、综合性以及公私融合性等本质特征,注重平衡协调的基本原则,遵循社会整体利益的最高准则。

人们必须将人这一法律主体的概念视为一种不是建立和限定在法律经验之上的,而是具有逻辑必然的、普遍适用的法律观察之范畴[10]。作为经济法主体的经营者,在进行经济法律行为以及在受到经济法律调整时,应当体现该部门法的价值追求和基本理念。任何法律概念本身,均折射着其所承载的部门法的利益和理念。经济法以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实现为其使命,如果某一主体的活动影响到市场竞争或交易安全, 就要纳入经济法的调整, 这将超越商法的调整;如果并不影响到市场竞争或交易安全, 即可直接依据民商法的规范加以规范。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性在于经济法确立其主体制度时有着特殊的视角即着眼于经济运行的实际,与其他法律部门有着明显的区别。

所以,经济法上的经营者概念应当立足于社会本位、实质正义。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概念的域外比较

从域外比较看,经营者概念的内涵也不同于我国上述法律规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起源于西方发达国家,已演绎百余年,积累诸多先进立法经验。他山之石,可以攻玉,对经营者概念进行比较分析,不失为明智之举。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示范条款》反映了国际领域的立法趋势与导向,对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具有更大的参考意义。在其第1条概念的规定中隐含了有关主体的内容: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行为的任何行为或者做法,均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此,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在其注释中指出:工商业活动一词应当在广义上理解,即不仅适用企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活动,特别是此类商品或者服务的买卖,而且包括职业活动,如律师、医生,不管是私人形式还是其他形式。因此,就示范法的目的而言,个人或者企业的活动是否以营利为目的,无关紧要。 据此,示范条款及解释明确地指出了竞争法的主体界定原则,即不以营利目的为要件,任何主体只要处于工商业领域且实施了违反诚信原则的竞争行为,即受规制。

美国反托拉斯法中没有“经营者”的概念,《谢尔曼法》的适用范围为“any person”。根据最高法院判例,美国反托拉斯法中的“any person”具有极为广泛的含义,除了各州认定的自然人、企业、公司、其它组织、市政机关外, 还包括各种外国法所规定的商业主体。可见,任何主体,不论是私人经济实体还是公权机构,不论是否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只要从事了违反《谢尔曼法》的行为,都是该法的适用主体,均可受到规制。

法国《公平交易法》第37条规定:任何人违法使用国家、地方团体及其公共机构之公有财产,为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之要约者,应予禁止。企业或行政之非营利社团或合作社不得经常性地为出售产品之要约、出售产品或提供劳务。但上述活动规定于章程者,不在此限。第53条规定:本命令之规定适用于所有生产、经销及劳务活动, 公法人之行为亦包括在内。

德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行为人在商品交易中以竞争为目的而违背善良风俗,可向其请求停止行为和损害赔偿。可见,德国法也未明确主体资格类型。

考察上述立法,我们发现,西方国家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大多并不限定该法的主体范围,限定的只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只要施行了该法规定的不法行为,无论是何主体即受规制。

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平交易法》第2条在规定适用主体时指出:本法所称事业包含:公司;独资或合伙之工商行号;同业公会;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事交易之人或团体。对于第4种主体即“其他人或团体”的内涵与外延,台湾学者依据立法本意与司法实践进行了扩大解释,不仅放弃了获取收入的要件,包括营利及非营利事业,而且从目的解释的角度将政府机关、地下经济业者、非营利社团、财团法人均纳入事业者范围,从而成为竞争法的适用主体,以符合公平交易法之规范目的及维护市场之竞争机能。 可见, 无论是对于营利性要件的放弃, 还是对主体范围的扩大理解, 均区别于商法的理解。台湾法虽然界定了主体, 但范围极广, 穷尽了进入经济生活领域的所有主体。我们可以认为台湾法与上述其它国家立法例并无本质区别。

三、经营者概念的重新定位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提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主体 “经营者”的概念,应该与该法所列举的11 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相同的内涵和外延。一般而言,行为法如合同法更多是侧重于对行为的规制,主体法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则侧重于对某类主体予以特别保护或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通过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实现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目的,所以性质上属行为法而非主体法,应该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角度思考该法的适用范围,按照行为的性质来界定经营者概念。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条规定: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 制止不当竞争行为, 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制定本法。为此,不论行为人属何身份,只要违反该商业道德、损害了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或损害了市场经济秩序,就应当受到该法规制。联系本文第一部分的例子,甲医院对乙医院进行诋毁,显然损害了经济秩序,不论其是否具有营利的特征,都应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

有的地方立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经营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做了较为细化的规定,已经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的范围扩展到非营利的组织和个人。吉林省、海南省还单独规定新闻单位及新闻工作者的相关行为也应受到规制,符合从行为性质来界定“经营者”范畴的立法本意,这为全国性法律的修改提供了启示,积累了经验。

由于我国相关的经济立法广泛使用“经营者”这一概念,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完全在行为主体上不使用“经营者”这一概念似乎不现实[11],因此可以考虑保留行为主体为“经营者”,但对“经营者”的概念重新加以阐释,从词义出发,强调其经营性质, 而非以是否营利作为其特质,以个案中行为功能的经济性作为认定依据,以在市场交易中的某种特定条件下是否获得了某种利益为标准,也即在市场交易中是否获得对价,而这种利益、这种对价的获得是否直接影响了市场资源的配置和公平竞争。笔者认为,第二条第三款可以定义为:经营者是指在存在竞争的商品化市场中,进行交易时获得对价,影响市场资源的配置和公平竞争秩序的社会主体。

竞争机制是市场这一基础性资源配置方式的主要手段,竞争能够为不同商品的生产和各种服务的提供实现一种资源配置,而这种配置又能够使某些特定产品组合的产出达到理想的产出数量[12]。《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只要介入市场竞争并以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竞争秩序产生影响的主体都应当纳入经营者的范围。

角色是主体在特定的社会或团体中所占据的一定地位或拥有的身份,每个主体只要在社会上担当了一定的法律角色, 就有一套与其角色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担当一定角色的主体, 按照法律为其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进行的活动,就是角色行为,反之,超越或背离法律规定所从事的与自己身份无关的行为,就是非角色行为[13]。根据角色理论,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在社会上承担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角色,就应该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受其规制。

[参考文献]

[1][英]约翰·洛克.政府论[M].叶启芳,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4.p58.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p386.

[3]孔祥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与完善[M]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p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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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徐孟洲,叶姗.经营者论:基于经济法规范与原理的分析[J].现代法学,2005(4):p76.

[6]王保树.中国商事法[M]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p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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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黄茂荣.公平交易法理论与实务(植根法学丛书)[M].台北:黄茂荣出版社,1993.p50.

[9]李友根.论经济法的主体[J].当代法学,2004(1):p41.

[11]王先林.关于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主体制度的建议[N].中国工商报,2011—6—16(5).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2

一、若干重要概念的辨析

公民社会,总的说来,对于当今中国政府和学术界而言,还是一个新的事物。中国公民社会本身正在形成之中,还很不成熟,其典型特征和作用还未得到充分展露。与此相一致,对中国公民社会的认识和研究还有许多模糊不清的地方,这突出地表现在对一些重要范畴和概念没有比较一致的看法。分歧的存在是正常的,但如果核心概念歧义过大,既不利于讨论的深入,更不利于制定合理的政策和法规。所以,在讨论中国公民社会的整体制度环境之前,有必要就若干重要范畴表明我们的理解。

1.公民社会

在中国学术界,公民社会常常又被称为市民社会和民间社会,它们是同一个英文术语civilsociety的三个不同中文译名。虽然国内学者目前仍然交叉使用市民社会、公民社会和民间社会三个术语,但这三个不同的中文称谓事实上并不是完全同义的,它们之间存在着一些微妙的差别。市民社会是最为流行的术语,也是对civilsociety的经典译名,它来源于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的中译本。但这一术语在传统语境中或多或少带有一定的贬义,许多人事实上把它等同于资产阶级社会,而且容易把这里的市民误解为城市居民.民间社会最初多为历史学家在研究中国近代的民间组织时加以使用。这是一个中性的称谓,但在不少学者特别是在政府官员眼中,它具有边缘化的色彩。公民社会是改革开放后对civilsociety的新译名,这是一个褒义的称谓,它强调civilsociety的政治学意义,即公民的公共参与和公民对国家权力的制约,越来越多的年轻学者喜欢使用这一新的译名。

我们把公民社会当作是国家或政府系统,以及市场或企业系统之外的所有民间组织或民间关系的总和,它是官方政治领域和市场经济领域之外的民间公共领域。公民社会的组成要素是各种非政府和非企业的公民组织,包括公民的维权组织、各种行业协会、民间的公益组织、社区组织、利益团体、同人团体、互助组织、兴趣组织和公民的某种自发组合等等。由于它既不属于政府部门(第一部门),又不属于市场系统(第二部门),所以人们也把它们看作是介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第三部门(thethirdsector)。

2.民间组织

公民社会是相对独立于政治国家的民间公共领域,其基础和主体是各种各样的民间组织。

但在目前的中国学术界,对民间组织的理解甚至比对公民社会的理解还更加混乱不清。无论是学者的文章或政府的文件中,经常使用的关于公民社会组织的称呼有: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民间组织、公民团体、中介组织、群众团体、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第三部门组织、志愿组织等等。一般地说,这些不同称呼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但是从严格的语义来说,它们之间应当存在着不可不察的差别,这些概念从不同的角度强调了公民社会的某个方面特征。

非政府组织是至今仍广泛使用的一个重要概念,它的优点是强调公民社会组织的非官方性,表明公民社会组织不属于政府组织系统,明显不同于政府组织。但在中国的语境中,这一概念可能产生两种正好相反的歧义。一是认为只有那些重要的、正式的民间组织,才属于公民社会的范畴。因为非政府组织这一概念最初引入中国,与联合国中涉及的国家间非政府组织在联合国的地位与作用相关,而国家间的非政府组织往往是十分正规的,并经过政府的正式批准,而大量存在于社会中的非正式组织有可能被许多人排除在非政府组织视野之外。二是把非政府组织的非政府性理解成与政府没有关系,甚至理解为与政府对立。然而耐人寻味的是,在中国的现实生活中,那些最重要的非政府组织恰恰与政府的关系最密切,有些直接就是政府的非政府组织(GovernmentalNon2governmentOrganization)。

非营利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与企业和公司等市场组织的区别,但它容易模糊公民社会组织为了自身的生存从事的必要的有偿服务与营利活动之间的界限。公民社会组织应当没有营利目的,但在缺乏经费资助的情况下,许多民间组织为维持生存和发展又不得不从事一些收取费用的活动,这在中国通常称作有偿服务.然而,有偿服务的界限模糊不清,很难确定这样一个收费标准,低于这一标准就是非营利的,而超过这一标准便是营利的.所以,用非营利来界定目前中国的公民社会组织,可能会遇到如何确定非营利标准这样一个新的难题。

中介组织也是最广泛使用的概念之一,政府管理部门似乎对它的关注度颇高,因为在相关管理法规中这一概念的出现频率相当高。中介组织开宗明义地揭示了公民社会组织位于政府与企业之间的中间性特征,但这一概念却严重地掩盖了公民社会组织的其他主要特征,特别是其非营利性。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具备中介性特征的组织是营利性组织,它们与其说属于公民社会,远不如说属于市场社会。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日益增多的服务性行业,其中许多完全可以归类于中介组织,一些政府管理部门也确实将它们视为中介组织,如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婚姻介绍所、公证机构、人才交流中心、土地房屋评估机构、质量技术监督机构、家政服务机构、商务咨询机构、商业机构等等。它们确实是中介组织,却又通常是十足的营利组织,但完全不属于公民社会。

群众团体或人民团体是中国现存体制下特定的政治概念,它主要指中国共产党直接领导下的工会、青年团和妇女联合会,以及其他少数特殊的团体,如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文学艺术家联合会、中国科学技术协会等。这些组织的主要特征是,具有很强的政治和行政色彩,像行政机关一样,有相应的行政级别,其领导机关与各级政府机构同设,由国家给予正式的编制,并且通常承担一定的行政管理职能。其实,从其职能和性质来看,它们更像是政府组织,而不是非政府组织。群众团体或人民团体这些概念,有时也宽泛地指所有非政府的社会组织,但由于约定俗成的原因,它的特殊含义已经深入人心。此外,在中国政治的现实语境中,群众或人民通常是政治性很强的概念,指那些得到党和政府认可的多数公民。显然,用群众团体或人民团体的概念已经很难包含公民社会组织的完整含义。

第三部门组织、志愿组织等概念的局限也相当明显。前者主要是一个近年来才出现的外来术语,许多人因为不了解第三部门从而也不甚了解第三部门组织.在经济领域,还容易将此第三部门混淆于国民经济中的第三部门,即服务行业部门。志愿组织强调了公民社会组织的自愿性,但志愿性并非为公民社会组织所特有,一些政党组织也强调其成员参加组织的志愿性。可见,用这些概念来指称公民社会组织,也并不十分妥当。

社会团体或社团、公民团体、公民组织、民间组织等概念,也常用以指公民社会组织。借用这些概念可以比较清楚地表明公民社会组织的社会性或民间性,以区别于政府机关和企业组织。相对而言,这些概念的含义比较清晰,所表达的意义也比较准确。社会团体、社团等概念,强调了公民社会组织的社会性,公民团体、公民组织等概念强调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政治性,因为公民是一个由宪法界定的政治概念。民间组织概念突出了公民社会组织的民间性,其外延可以涵盖上述各概念所要表达的主要意义,因此,比较而言,这是一个表达公民社会组织的恰当概念。我们建议,在谈及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组织或团体时,尽可能地一致使用民间组织的概念,以避免在概念术语上的不必要争议和混乱。

那么,什么是本文所说的民间组织?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民间组织,指的是有着共同利益追求的公民自愿组成的非营利性社团。它有以下四个显著的特点。其一是非政府性,即这些组织是以民间的形式出现的,它不代表政府或国家的立场;其二是非营利性,即它们不把获取利润当作生存的主要目的,而通常把提供公益和公共服务当作其主要目标;其三是相对独立性,即它们拥有自己的组织机制和管理机制,有独立的经济来源,无论在政治上、管理上,还是在财政上,它们都在相当程度上独立于政府;其四是自愿性,参加公民社会组织的成员都不是强迫的,而完全是自愿的。民间组织的这些特征,使得它们明显地区别于政府机关和企业组织。

此外,它还有非政党性和非宗教性的特征,即它不以取得政权为主要目标,也不从事传教活动,因而政党组织和宗教组织,不属于民间组织的范围①。「关于政党和宗教组织是否属于民间组织,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在此我们采纳了萨拉蒙等学者对民间组织属性的界定,把政党和宗教组织排除在外,参阅LasterM.Salamon,TheEmergingSector,TheJohnsHopkinsUniversity,1994.

3.制度环境

制度就是一系列影响人类行为的规则或规范。新制度主义学派的主要代表道格拉斯·C·诺斯说:制度是一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说,它们是决定人们的相互关系的系列约束。制度是由非正式约束(道德的约束、禁忌、习惯、传统和行为准则)和正式的法规(宪法、法令、产权)组成的①。「道格拉斯·C·诺斯:《经济史中的结构与变迁》,上海三联书店、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3页。作为制度的规则,是业已成型的行为准则,它具有相对的稳定性和长效性。

构成制度的行为规则既包括成文的规范,也包括不成文的规范;既有得到权威机关认可并要求强制服从的法定制度,也包括未经任何权威机构但潜在地制约人们行为的非正式规则,也就是人们通常所称的潜规则.政治制度便是制约人们政治行为的一系列规则,它是人类政治生活的行为准则。政治制度一般由国家制定,体现了政府当局的根本利益和价值取向,政府当局藉此来约束公民的政治行为。因此,与其他制度相比,政治制度更具有根本性,其约束力和强制性也更大,当政治制度与社会的其他制度相冲突时,其他制度通常要让位于它。

民间结社,即公民组成民间团体,并以民间团体的成员单独地或集体地进行活动,通常被认为是典型的政治行为,必然会受到国家相关制度的约束。我们把国家用以规范和制约民间组织活动的所有正式的或非正式的准则,统称为公民社会的制度环境。它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1)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公民社会合法性的基本来源;(2)法律,即国家关于民间组织的普通法律和专门法律;(3)行政法规,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关于民间组织的相关法令、条例、准则、规定、规章等;(4)党的政策,即作为执政党的中国共产党关于民间组织的决定、通告、通知、意见、办法、指示等;(5)非正式制度,即官方对民间组织的态度,包括各级党和政府领导人对民间组织及其活动的态度,以及散布于公民及政府中的影响民间组织活动和作用的各种潜规则.

公民社会受到制度环境的包围,它的每一步发展都必然受到制度环境直接或间接的影响。

各种正式或非正式的规则,对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民间组织的各个方面发挥着这样或那样的作用,最终塑造着公民社会的形态、特征和在社会政治生活中的角色。我们把影响公民社会的制度分解成若干要素,通过对这些制度环境要素的分析,来认识现存的制度环境对中国公民社会的整体作用。这些制度环境要素主要有:对民间组织的定性和定位;关于民间组织的成立、登记或注册的规定;对各种民间组织的分类及分类管理措施;对民间组织的监管、控制、引导;对民间组织的财政政策,包括资助、税收、审计政策;干预民间组织的方式、方法、途径;对民间组织的扶持措施和激励政策;对民间组织的限制和处罚,包括准入、资格、特许、撤销或吊销等;党对民间组织的领导等等。

二、民间组织的定性和分类

对民间组织的性质和地位做出明确的界定,既是对有关法规的基本要求,也是制定相关政策的前提,而现行法规在这方面的缺陷极为明显。党和政府的文件以及相关法规,一般都把社会团体当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同时肯定它的群众性、志愿性和非营利性。对民间组织的这一定性,基本上是合理的,但是没有指出社会团体的非政府性。这可能是出于对非政府性的误解,把非政府性曲解为与政府没有关系,或完全独立于政府,不受政府领导。事实上,这里的非政府性,主要是指它不属于党和政府的组织系统,相对独立于党政权力机关,而不是指它完全与政府没有关系。民间组织同样也可以由政府创立,受政府引导,得到政府资助。关于民间组织的定位,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分别作了这样的界定: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称:本条例所称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基金会管理条例》指出:本条例所称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设立的非营利性法人.①「引自国务院颁布《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参见民政部官方网站法律法规:.县以下的各类民间组织至今没有正式的统计数字。有的估计,全国的各类民间组织至少在300万个以上。有的学者指出,到2003年全国已注册社会团体数量为142000个,已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数量为124000个,未注册社会团体40000个,未注册民办非企业单位250000个,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的基层组织数量为5378424个,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计划生育协会、中国文艺界联合会等其他准政府社团基层组织数量为1338220个,学生社团、社区文娱团体、业主委员会、网上社团等各种草根组织数量为758700个,由此估计社团总数应为8031344个。

随着市场经济和民主政治的推进,中国的公民社会正在逐渐兴起,并且对中国的社会政治生活产生日益重要的影响。作为公民社会主体的民间组织,必须具备非政府性、非营利性、自主性、志愿性等普遍特征,这样的民间组织的存在和发展也是改革开放后的中国社会区别于改革开放前的传统体制的重要方面。但是,中国的民间组织与西方国家的民间组织有着明显的差别,较之西方国家,中国的公民社会具有以下这样一些特征③。「俞可平等:《中国公民社会的兴起与治理的变迁》,第216-220页。

第一,中国的公民社会是一种典型的政府主导型的公民社会,具有明显的官民双重性。中国的民间组织绝大多数由政府创建,并受政府的主导,尤其是那些经过合法登记的有重要影响的民间组织,如各种行业组织、同业组织、研究团体、利益团体等。虽然中国共产党和中国政府力图增大民间组织的自主性,屡屡文件,规定党政权力部门现职领导人不得担任各种民间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领导职务,但是,政府对重要民间组织的主导始终是中国公民社会的显著特点。

第二,中国的民间组织正在形成之中,具有某种过渡性。与西方国家的民间组织相比,它还很不成熟,其典型特征如自主性、志愿性、非政府性等还不十分明显。绝大多数民间组织都是在80年代中期以后成长起来的,只有十几年的历史,它们本身还处在变化发展过程之中,无论是其结构还是功能都还没有定型。例如,一方面,按照最新的政府规定,所有民间组织都必须与党政机关脱钩;另一方面,政府通过民间组织的挂靠机关主导着它们的重要活动。民间组织的这种过渡性,是与包括公民社会在内的整个中国社会目前正处于转轨时期这种宏观背景相一致的,是社会转轨过程在民间组织中的具体体现。

第三,与上述特征相适应,中国的民间组织还极不规范。虽然1998年民政部修订颁布了试图规范民间组织的新的管理条例,但这一规范过程才刚刚开始,远没有结束。从组织体制上看,目前至少有这样几类民间组织:(1)高度行政化的社团,如工会、共青团和妇联,它们实际上与行政机关没有什么实质性差别。(2)相当行政化的社团组织,如工商联、消费者协会等各种行业管理协会,它们有一定的编制并享有一定的级别,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能。(3)基本上民间化的学术性社团,如各种学会、研究会等,它们中的绝大多数没有专职的人员编制,其主要领导由学会自己推选产生并报经主管机关批准,不享受行政级别。但其中少数也享有人员编制和行政级别的待遇。(4)民办非企业单位。这是非常特殊的一类民间组织,它们没有行政级别,行政化程度很低,它们除了进行专业研究和交流外,还为社会提供某种专业性的服务。

第四,中国目前的民间组织的发展很不平衡,不同的民间组织之间在社会政治经济影响和地位方面差距很大。在基层的农村和街道,影响最大、威信最高的民间组织是村委会、居委会和某些社区组织如老年协会等,传统上影响很大的团支部、妇代会、民兵营现在的影响和作用非常微弱。在中央和省市层面上,行业协会、管理协会、慈善组织、职业性组织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对说来影响正在日益增大。造成这种差距的主要原因是,不同的民间组织所拥有的制度资源不同、传统文化基础不同、经济实力不同和其领导人的威望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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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剖析;历史概念;人教版

自从2008年新疆进入高中课程改革以来,全国范围内推行的四个版本的历史教材(人教版、岳麓版、大象版和人民版)我们都使用过了。其中,人教版的教材语言尤为简洁与精炼。然而,高度概括的历史概念术语则让许多学生难以理解。因此,准确剖析概念实质,对实现清晰的历史课堂显得非常必要。下面我就以人教版教材必修一第一章――《古代中国政治制度》和必修二第一章《古代中国经济的基本结构与特点》有关内容为例,将历史教材中部分概念性术语如何在课堂上的进行剖析做简要的总结,以期与同行共勉。

我们知道历史概念是指反映历史、认知历史、表达历史等各种历史特征的专用术语或名词,如中央集权制、鸦片战争、新文化运动、工业革命等。是人们对历史事实或史论的概括与总结,反映了人们对历史事物的本质属性和特征的认识程度。历史概念按照两种性质可以分为史实概念和史论概念。史实概念包括历史事件(如鸦片战争、一战等)、典章制度(分封制、宗法制等)以及历史文献(《查士丁尼法典》等)。史论概念包括政治学概念(如领事裁判权等)、经济学概念(如关税等)、哲学概念(矛盾、斗争等)。我们只有弄清楚这些概念的内涵,才可以帮助学生更好地理解这些课的内容。

如,人教版必修一第一章《古代中国政治制度》中提到的诸如分封制、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行省制等概念。这些概念对高一学生而言是非常陌生的。那么,怎样让这些历史概念名词更贴近学生实际、便于学生理解呢?我首先采用了“顾名思义解剖法”。如“分封制”,首先将“分封制”中“分”与“封”拆开解释,他们都是动词,按照语言文字结构,应该配有主语和宾语,那么主语和宾语分别是什么?经过对课文的阅读,学生便会得出主语是周王,宾语是“土地、人口”和“爵位”。也就是说,周王把土地和人口分给王族、功臣、先代帝王后代,并封给他们相应的爵位(公、侯、伯、子、男)。然后,把“分”与“封”内容再结合起来,从而形成的一种治理国家,保卫王室的制度,后人将其简称为“分封制”。至此,一个抽象的历史概念变得不再神秘。同样的方法可以用于解释“行省制”,“行”是动词,是行走、流动之意,“省”是名词即中书省,那么行省制就是流动行走的中书省,既然中央的中书省流动与行走了,走到什么地方去了?自然是流动到地方上去了。通过如此层层递进的推理,学生自然也就明白了行省制的含义,即代行中央中书省的一级地方行政部门。再如,“专制主义中央集权制度”这个概念。同样我们采用“顾名分解法”,将其分为“专制主义”与“中央集权”,然后具体阐述,专制主义是一个人独裁的政权组织形式,相对于民主制度而言,而中央集权则是相对于地方权力而言,权力主要集中在中央。专制主义的外延包括皇帝制、三公九卿制、三省六部制、内阁制、军机处;中央集权的外延则是“郡县制和行省制度”。这样一个综合体概念,我们通过分解方式,不但让学生明白这个概念的具体组成部分,而且还知道它包含的具体内容。

再如,人教版必修二第一章《古代中国经济的基本结构与特点》中涉及容易混淆的“小农经济”和“自然经济”两个经济学里的历史概念。我们可以先用数学归类法剖析。两者按照数学中合并同类项的方法可以得出,共同点是“经济”,不同点是“小农”和“自然”。区别在于一个用人来界定概念,一个物来界定概念。具体点讲一个农户即由男女建立的基本单位――家庭,至此,学生不难理解,原来小农经济是以小农户(家庭)经营为主,侧重经营方式而言的。像改革开放后,我国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就属于小农经济。自然经济则是为了满足生产者天然的生存而进行的经济活动,自给自足便是其显著特征,因此,自然经济这个界定侧重于生产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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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字:经济犯罪市场活动欺诈

一、“经济犯罪”的语源

“经济犯罪”一词作为一个学术概念,首先在1872英国学者希尔以《犯罪的资本家》为题做专题演讲时提出来的,同时希尔阐述了经济犯罪的重要性。但当时并没有引起学界的太大关注。迟至半个世纪以后,1939 年,美国学者萨瑟兰在一次犯罪学会议上首次提出了“白领犯罪”的概念,把“经济犯罪”引申到白领犯罪,引起学术界的广泛重视。之后萨瑟兰又研究了美国70家大公司涉及经济犯罪的980个案例,在其1949年出版《白领犯罪》著作中,萨德兰对白领犯罪这个概念作了较为详细的说明。在中国的学术研究领域,“经济犯罪”这一概念最早出现在《内蒙古社会科学》(1981 年第3 期)上的《略论经济犯罪与经济违法》一文 。在此之前的少数文章中,只有“经济违法”或者“经济领域的违法犯罪”的提法 。在我国经济犯罪概念的普通使用,肇始于1982 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的颁布。《决定》的出台引起了刑法学界的普遍关注,并引发了学界对经济犯罪概念的争议。

二、中外学者对经济犯罪概念的表述及评说

(一) 英美等国白领犯罪概念及评说

英美等国家的学者大多从犯罪社会学的观点出发,认为经济犯罪是一种“白领犯罪”。如:美国学者萨瑟兰认为,白领犯罪大体上可以定义为是一种由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和很高的社会身份的人在其职业活动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萨瑟兰的白领犯罪的概念包含了五个基本要素:该行为是犯罪、行为人具有体面的社会地位、具有很高的社会身份、在职业活动中实施、侵害了委托信任关系。 同时萨瑟兰还认为,构成白领犯罪的条件或要素,均可以在经济犯罪中发现,因此经济犯罪是白领犯罪的一种典型形态。萨瑟兰教授的概念强调了经济犯罪的主体特征,可称之为“犯罪主体型经济犯罪概念”。但是,“萨瑟兰的这一概念一直受到各方面的批评,认为这个概念用语含糊不清、表达不当。此外,也有美国学者认为,萨瑟兰的概念强调的是犯罪主体,是富人和有钱人,因此有明显的局限性。” 同时,白领犯罪概念并不能直观地反映其侵犯的客体。上世纪八十年代,克林纳德明确地将“白领犯罪”区分为两类,即公司犯罪和职业犯罪。公司犯罪是根据犯罪主体的特征来确立的,而职业犯罪则是白领犯罪客观方面的发展,把一切在职务活动中实施的犯罪都称作“职业犯罪”。这样,从“白领犯罪”中独立出来的“职业犯罪”便逐步与欧洲国家犯罪学、刑法学中原已存在的“经济犯罪”合而为一,并最终为“经济犯罪”所取代 。

(二) 德荷等国经济犯罪的概念及评说

德日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大多从刑法学的观点出发探讨经济犯罪的概念,如:1932 年,德国学者林德曼主张把国家的整体经济当作刑法所保护的法益,认为经济犯罪便是一种“侵犯国家整体经济及其重要部门与制度的可罚” 。这是从刑法学角度对经济犯罪所下的早期定义。另外,在1963 年,荷兰法学家莫勒提出:“经济犯罪是违反所有以直接或间接影响经济生活为目的而制定的法规的犯罪行为”。通观以上刑法学角度给出的概念,它们都突出了经济犯罪的侵害客体,可称之为“犯罪客体型经济犯罪概念” 。但是,以上两个概念显然又在经济犯罪侵犯的客体方面存在不同认识。对犯罪客体的认识无法统一,基础理论层面的分歧无法澄清,刑法学视野中的经济犯罪概念争议便无法消除,同时犯罪客体概念本身的模糊性也是无法消除的。

(三) 台湾地区关于经济犯罪概念及评说

台湾学者大多从普通犯罪学视角出发来认识和归纳经济犯罪概念,如:台湾学者林山田归纳各家之言,得出了自己对于经济犯罪的定义,他认为:“经济犯罪乃指意图谋取不法利益,利用法律交往和经济交易所允许的经济合同方式,滥用经济秩序赖以为存的诚实信用原则,违犯所有直接或间接规范经济活动之有关法令,而足以危害正常之经济活动与干扰经济生活秩序,甚至于破坏整个经济结构的财产犯罪或图利犯罪。 ”同时,他还指出:“经济犯罪乃使用非暴力的一种智力犯罪。经济犯罪以狡猾奸诈的手段,滥用自由经济结构赖以生存的诚实信用原则,并利用民商法、经济法与财税法令的漏洞而施行对健全之国民经济所危害的不法图利行为。 ” 从这种观点出发,经济犯罪不同于用损害他人生命、健康的暴力攻击而取得财物的“暴力犯罪”,而是通过行为人自己的精密安排和细致策划,利用交易中许可的行为方式,使被害人不易察觉到被害事实,达到牟取不法利益的目的。所以,在林山田看来,经济犯罪是典型的犯罪学上的“智力犯罪”。

(四)我国大陆的经济犯罪概念及评说

上世纪80年代以来,我国就有学者开始研究经济犯罪的相关问题,然而至今国内仍未形成统一的经济犯罪概念。但其大体上可以归纳为三类:

一是宏观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是侵害社会经济关系的犯罪。具体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的所有犯罪、刑法分则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所有取得财产的犯罪、刑法分则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管理过程中实施的职务犯罪及分散在分则其他章节中涉及经济利益和财产利益的犯罪。这种观点显然范围过宽,目前这个学说也已经不是流行观点。

二是中观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是侵害一定范围的经济关系的犯罪。即将经济犯罪的范围限定在刑法分则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有关经济管理的渎职罪的范围内,侵犯财产犯罪不再属于经济犯罪。此种观点虽缩小了经济犯罪的范围,但没有严格区别国家工作人员涉嫌经济违法犯罪与公司等市场主体从业人员涉嫌职务犯罪的区别。

三是微观经济犯罪概念。认为经济犯罪就是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这种观点将经济犯罪的范围限制在刑法明文规定的范围内,从而把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罪等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均排除在外。贪污、贿赂罪等与经济有关的犯罪均排除在外,但该说对一些新型财产犯罪、职务经济犯罪等复杂经济犯罪则缺乏说服力。

三、对我国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

(一)经济犯罪概念的界定原则

一是刑罚审慎原则。由于改革开放初期出现了一定程度的“经济失范”现象,经济犯罪才引起广泛关注。那时的经济犯罪主要包括了财产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罪等内容。而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发展,金融犯罪、证券犯罪、税收犯罪、知识产权犯罪等以前不存在也不可能大量发生的犯罪类型逐渐引起重视。经济发展的现实和理论研究的发展使我们认识到,经济犯罪与传统财产犯罪和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是不同的。与此同时,经济犯罪的发展又使其无时不处在与诸如新型财产犯罪、职务经济犯罪等其他犯罪类型的纠葛之中,如果不对这些新型犯罪加以准确界定,经济犯罪范畴将有膨胀之虞。经济犯罪是法定犯。经济犯罪是国家把经济违法行为犯罪化的产物。面对市场经济条件下愈演愈烈的经济违法行为,国家把它认为有必要纳人刑法体系加以规制的部分规定于刑法中,使其成为经济犯罪。但是,如果国家这种立法活动没有任何限制的话,将难免出现刑法膨胀和“刑罚洪水”的现象。同时也可能造成 “刑罚洪水”现象。刑法不是万能的,是社会规范的最后一道防线,同时它有其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在经济犯罪问题上,笔者认为应该坚持刑罚审慎原则。

二是发展原则。博登海默曾精辟地指出:“单单稳定性和确定性并不足以为我们提供一个行之有效的、富有生命力的法律制度。法律也必须服从发展所提出的正当要求。一个法律制度,如果跟不上时代需要或要求,而且死死抱住上个时代的只具有短暂意义的观念不放.那么是没有什么可取之处的。” 这一表述体现了法律的发展观。法律的发展观在确定经济犯罪范围中的应用就是,要从的经济犯罪的范围中排除过时的、已经不再具有经济犯罪本质特征的犯罪。这种排除包含两方面内容,其一是排除已经没有必要作为犯罪来处罚的行为,比如我国旧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其二是排除由于时代的变迁已经不需要作为经济犯罪来加以处罚的犯罪。

(二)经济犯罪基本特征

其一、欺诈性。欺诈性的经济犯罪最本质的特征之一。具体表现在:首先:市场主体资格的欺诈性,即不具有相关市场主体资格而冒用行为这一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如不具有公司主体资格,而伪造相关证明资料,与其他市场主体进行商业活动,侵犯其他主体正当权益的行为。其次:合法市场主体市场活动行为的欺诈性。经济犯罪主体具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但在其从事的市场活动中以欺骗手段为业,即以虚假的市场经营活动为掩盖,非法谋求经济利益为实。最后是间或的欺骗行为,即经济犯罪主体有合法的市场主体资格,同时也在从事正当的,合法的经营合同。只是在这一过程中间或利用欺诈手段谋求非法经济利益。

其二,隐蔽性。首先,在市场经济秩序下,由于分工的日益细化,信息是严重不对称的,所以以欺诈为手段的经济犯罪属于十分常见的经济犯罪类型。其次,经济犯罪往往是智能犯,经济犯罪的行为人具有长期从事经济活动的丰富经验,在犯罪前大多经过深思熟虑、精心策划,犯罪手段狡猾、花样翻新。再次,经济犯罪分子往往熟知法律规定和制度漏洞理由,能够巧妙地规避法律的制裁。

其四、法定犯。经济犯罪是法定犯。经济犯罪不同于一般的自然犯,自然犯其行为本身就具有明显的性。经济犯罪侵犯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经济利益和抽象的经济秩序,并且犯仅仅是由于法律的专门规定才被作为犯罪加以处罚,其性在各个社会历史时期是变动的,不像自然犯那样稳定。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5

概念是构建理论的基石,也是实践交流的工具。学习十多年的会计,我的一个体会是财务会计中的许多概念-诸如“控制”、“权责发生制”、“实质重于形式” 等-的含义有些似是而非,缺乏严谨的定义。这对会计理论的严密演绎和会计在实践中的效用都有不利的影响。本文尝试解剖“控制”概念。

一、“控制”概念的重要性

“控制”或“控制权”在财务会计中使用的频率越来越高,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资产的定义中有“控制”概念,比如:在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以及 IASC《编报财务报表的框架》中所定义的资产,“控制”都属于核心词。会计确认常常以“控制”或“控制权”为基础,比如:金融资产转让终止确认的金融合成分析法、控制权法即是以“控制权”是否转移为基础;我国及IASC的“收入”准则规定的收入确认条件之一都有:“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控制”。一些经济事项的会计核算方法选用依赖对“控制”情况的判断,比如我国的“投资”准则规定:“投资企业对被投资单位具有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反之,采用成本法核算;IASC的“企业合并”准则关于购买法和权益结合法核算的选用基础即是“控制”。报表编制与信息披露范围也与“控制”相关,比如,合并报表编制范围的确定、关联交易的披露范围与“控制”情况有关。不用继续枚举,已可见“控制”概念深入渗透至会计定义、会计确认、会计核算方法选用、会计报告等环节或活动中。这些环节或活动属于财务会计研究的核心方面,也是会计信息生成的重要环节。因此,可以说“控制”概念的准确界定既关涉相关会计理论的顺利演绎,也关涉会计信息的真实性。

二、“控制”概念的定义现状及其局限

综合起来,财务会计在上述场合使用的“控制”概念可分为两类:对资产的控制与对实体的控制。资产定义、金融资产转让的终止确认、收入确认涉及的“控制”属于“资产控制”一类;而投资核算方法、企业合并核算方法、合并报表编制及关联交易的披露涉及的“控制”属于“实体控制”一类。目前,财务会计也是分这两条线索定义“控制”概念。

对“资产控制”的直接定义较为少见,实践层面仅见英国ASB在其的FRS5“报告交易实质”中和IASC在其“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准则中有过定义。两者都认为,资产的控制是指获取与一项资产有关的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力或能力。理论研究层面的定义就更少了,在我信息所及的范围内,仅见一位学者在讨论资产定义时有过定义,其认为:“要予确认计量乃至报告的资产,又是由该特定会计个体所‘实际控制’的资产。所谓‘实际控制’,从形式上看,意味着该特定会计个体对资产具有实际经营管理权,能够自主地运用资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谋求经济利益;从实质上来看,它意味着特定会计个体(如某个企业)享有和承担着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经济利益和相应风险。”

对“实体控制”的定义则较为常见。ASB在FRS5中认为,对另一报告主体的控制是指为了从另一个报告主体的经营活动中获取经济利益而主导该主体财务与经济决策的能力。IASC在其“企业合并”准则中指出,控制指决定(govern)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决策,并藉此从该企业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的权力。我国在“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投资”及“合并报表”等准则或规定中也有类似定义。同时,“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投资”及“合并报表”等相关规范在定义“控制”时,还并行定义了一个涉及实体控制的“共同控制”概念,即“按合同约定对某项经营活动所共有的控制”。这些规范通常在定义基础上,还列举了“控制”、“共同控制”的具体情形。

财务会计关于“控制”概念的这些定义存在以下几点局限:

(一)只有对“资产控制”和“实体控制”的分类定义,没有对“控制”概念的一般性统一定义。

(二)“资产控制”与“实体控制”的关系不清晰。其至少未解决这样一个关涉合并报表与母公司个别报表各自存在的价值及编制范围的现实问题:如果母公司A主体控制了子公司B主体,那么是否意味着A主体同时也就控制了B主体的资产呢?

(三)没有明确“控制”与“拥有”之间的关系。其结果是我国会计基本准则与IASC、FASB在定义资产时采用了不同表述,前者定义的“资产”是一个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而后者定义的资产是一个主体“控制的”资源。

(四)在实体控制方面,各准则制订机构定义的“控制”与“共同控制”在语义逻辑上存在问题。即:既然“控制”是指类似于母公司对子公司的关系(控制实施的主体是单一的“母公司”),那么“共同”与“控制”结合而成的“共同控制”就是一个逻辑“病词”(“共同”就不可能“单一”)。也即从语义上讲,“控制” 与“共同控制”不可能是并列关系。

三、重构“控制”概念群

针对关于“控制”概念的上述局限,我们认为有必要重构其定义、分类。

(一)关于“控制”概念的一般定义。据汉语词典的解释,控制(control)有以下一些语义:施加有节制或直接的影响;施加权力;指导或管理的能力或权力,指挥或抑制的支配;抑制的行动或事实等。综合这些语义,我们认为财务会计所谓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资产、实体等决定性、支配性的影响能力。应从以下方面理解该定义:其是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关于资产控制或实体控制的分类定义;施加控制的主体(控制方)可以是一个或几个主体;控制对象是资产或实体等;控制对应的能力是一种决定性、支配性的影响能力。

(二)关于“控制”的分类。可以从多种角度对控制进行分类。依据控制施加主体的不同,控制可分为单独控制和共同控制。单独控制是指由单一主体对资产或实体施加的控制。目前我国“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及“投资”等准则所谓控制实际上应是单独控制。共同控制是指由几个主体共同对资产或实体等施加的控制,主要包括共同控制资产(比如两个公司共同控制石油管道)、共同控制实体(比如投资方共同对合营企业的控制)。

依据控制对象的不同,控制可分为资产控制和实体控制。资产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资产的决定性、支配性的影响能力,通常表现为对资源或权利的占有、使用、管理、处置或限制。实体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另一主体的决定性、支配性影响能力,通常表现为前者能够决定后者的财务及经营决策。我国“关联方关系及交易的披露”及“投资”等准则所谓“控制”和“共同控制”都属于实体控制。需要说明的是,目前财务会计对资产控制和实体控制的定义,都是以控制方从被控制资产或实体取得经济利益为基础。该定义特征经不起检验。比如,质押存单,通常属于出质方与受质方共同控制,但受质方却未必能从该存单中获得经济利益流入;托管企业,通常属于托管方控制,但托管方取得的托管收益可能来源于委托方,而不是被托管企业。因此,在本文的定义中,不论资产控制,还是实体控制,都并不含控制方必然能从控制对象(资产或实体)中取得经济利益的意蕴。另外,从资产控制与实体控制的定义,可推断两者的关系。一般地,一个主体单独控制或与其他主体共同控制了另一主体的某项资产,未必就单独控制或共同控制了另一主体。但也可能有例外,比如A主体可通过对B主体关键技术的控制而控制B主体、破产重组中债权人可通过对债务人抵押生产线的控制而控制债务人等。相反,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对另一个主体的控制,通常也意味着前者可以控制后者的资产。

按影响能力实现方式的不同,控制可分为基于财产权的控制(简称“财产权控制”)和非基于财产权的控制(简称“非财产权控制”)。财产权控制是指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凭借其拥有的一项资产或实体的财产权而实现对该资产或实体的控制。财产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东权;物权又分为自物权(所有权)和他物权,其中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比如租赁使用权等)和担保物权(比如抵押权等)。对实体资产的控制通常即是借助于这些物权实现的;而非实体资产的控制通常是借助于债权、知识产权实现的;而最常见的实体控制则是凭借股东权实现的(比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控制等)。非财产权控制则是一个主体或几个主体共同借助财产权之外的其他手段实现对资产或实体的控制。其又可分为协议性控制与非协议性控制。协议性控制是一个主体基于与其他利益相关方签订的协议实现对一项资产或一个实体的控制。比如,基于托管协议、承包协议、表决权协议对某实体的控制。非协议性控制是指一个主体借助其担任的职务、亲属关系等非协议性因素实现对资产或实体的控制,比如:关键管理人员对其管理的企业或企业资产的控制;关键管理人员通过亲属对另一企业及其资产的控制等。

依据影响能力本身的差异,控制可分为拥有型控制与非拥有型控制。拥有型控制指一个主体拥有某项资产、某实体或某实体的部分股权。一般地,拥有某物或权利即能控制该物或权利。比如:拥有所有权、拥有使用权、拥有要求权(债权)和拥有股权等,一般也表明控制了这些权利。非拥有型控制指一个主体虽不拥有某资产或实体(实体的部分股权),但其自己单独或与其他主体共同能够对该资产或实体施加决定性、支配性影响。比如:关键管理人员能够控制其管理的企业,却并不拥有该企业,即属于非拥有型控制;某投资者拥有某实体20%的股权,并通过表决权协议能够决定该实体的财务及经营决策,该投资者对该实体20%股权的控制属于拥有型控制,但对该实体的控制则属于非拥有型控制。

四、与控制概念相关的会计问题

在明确了控制的定义及分类问题后,下面可简要讨论与控制相关的资产定义、会计确认、会计核算方法选用、合并报表编制及关联交易披露等会计问题。

(一)关于资产定义及合并报表。IASC及FASB定义的资产是某主体“控制的”,我国定义的资产是某主体“拥有或者控制的”,哪一种定义才合适呢?都不合适。一者,由于实体控制通常意味着对该实体资产的控制,因此,将资产定义为“控制的”或“拥有或者控制的”,意味着母公司报表反映的资产也应包含子公司的资产,这无异于对当前会计实务所编制的母公司报表的完整性及合并报表独立存在价值的否定。再者,“拥有”也属于一类“控制”,因此,我国准则在定义中所言“拥有或者控制的”实际内含重复。本文认为,应采用结构化会计符号模式分别定义狭义资产和广义资产。狭义资产是指一个主体“拥有的”、能够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包括债权、物权、股权和知识产权等。广义资产是指一个主体“控制的”、能够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目前所谓个别报表可视为基于狭义资产定义编制的报表;而所谓合并报表则可视为以母公司为会计主体、基于广义资产定义编制的报表。这种调整既可理顺概念之间的关系,不会对实务造成大的冲击。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6

其实,早在几年前,厉以宁就曾提出过类似的观点。目前,厉以宁应邀参加贵州省非公有制经济代表人士第32次联谊活动时的讲话再次深化了他对“新公有制”的看法。“从长远来看国进民退绝非一种态势,中国经济应该是国有经济与民营经济的并行发展。在这一过程中,民营经济不断壮大,国有资产不断增值,除了极少数行业是国家独资和控股以外,混合所有制是今后发展的趋势。”他将这种混合所有制定位为“新公有制”。

厉以宁分析,所谓“新公有制”指国有资产少数仍是国有和国家控股,大量存在混合所有制,包括法人治理结构健全的公众持股的股份制企业以及各种基金的所有制。他同时指出,贫困地区尤其需要发展民营经济,落后地区与东南沿海最大的差别就在于民营企业发展晚、规模小,民企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投身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中去,注重利用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间技术帮助传统产业完成技术更新与改造。他说,中国的民营企业是在特殊环境下成长起来的,改革是不可逆转的潮流,转轨时期的民营企业家应有信心,化不利为有利,不断做强再做大。企业家还应做到依法经营、照章纳税,道德自律、有信念,有社会责任感,关心国家建设。

但是,有学者指出,“新公有制”是炒作概念。早在半个多世纪以前,西方经济学界就提出:既然人人可以购买股票成为股东,那么,就可以认为股份制使资本主义成为“人民资本主义”,即人民所有的资本主义。在经济理论方面,这个看法就叫作“人民资本主义”学派。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7

公民社会理念(idea of civil society) 是在西方社会中孕生并发育起来的,它长期为西方学术界所重视,在马、恩著作中也经常被使用。"公民社会"于近一、二十年间的复兴与拓深,几近形成一股可以被称之为全球性的"公民社会思潮"。当然,复兴者所要复兴的并非是同一的"公民社会",他们或援引西塞罗的区别于部落和乡村的城市文明共同体的观点,或诉诸洛克的社会先于国家而国家受制于其对社会的承诺的观点,或采用将洛克和孟德斯鸩的观点融入其思想的黑格尔的观点,或引证马克思将黑格尔观点头足倒置而形成的基础(公民社会)决定上层建筑(含国家和意识形态)的观点等等。近年来,公民社会理念也引起了国内政治学界的浓厚兴趣,一些学者相应地提出了"社会主义公民社会"的概念,(1)用以解说转型时期的中国社会的进程。(2)本文旨在理清公民社会理念演进的脉络与在时下复兴的原因,探讨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民主政治、渐进性改革之间相应的关系,以利于学者们进一步的研究。

关键词

公民社会

市场经济

民主政治 渐进性改革

一、公民社会理念的由来

公民社会理念孕生并演进于西方社会,它在不同的时代,以不同的理性结构出现在社会理论中,既刻着时代进步的痕迹,又印有个人理性建构的倾向。

拉丁文Civilis Societas的含义在公元1世纪便由西塞罗提了出来,表示一种区别于部落和乡村的城市文明共同体。(3)古希腊的城邦大概可算作Civilis Societas,这个概念似乎表达了一种"文明之邦"的感觉。14世纪以后,欧洲人开始越来越多地使用Civilis Societas以表示从封建体制外生长出来的商业城市文明,这继承了西塞罗的含义。紧接着,洛克第一次将公民社会做为逻辑推演中的一个分析概念来使用。他的公民社会等同于其政治哲学中从自然状态经过订立契约而形成的政治社会,这是人类发展逻辑中的一个阶段,即有政治的阶段。(4)洛克虽然已意识到社会中的政治领域与非政治领域的区,但在他的观念中,二者同属于公民社会。孟德斯鸩以及承继了孟氏的托克维尔设立了分立自治及相互制衡,以建立有利于公民社会的机制。既指社会由政治社会予以界定,但作为政治社会的强大的君主制受制于法治,而法治则需按分权原则独立的"中间机构"来加以捍卫。(5)

黑格尔是西方社会历史上将政治国家与公民社会进行明确区分的理论先驱。他把洛克和孟德斯鸩的观点融入自己的思想,认为体现个殊性的公民社会独立于国家,但在伦理上并不自足,从而需要代表普遍利益的国家对其加以救济。在他那里,公民社会的道德地位比较低,代表的是私人特殊利益,"是各个成员作为独立的单个人的联合"。(6)而国家则代表了普遍利益,是绝对精神在地上的完美体现,公民社会是从属于国家的,也只有从属于国家,才能保证其健康发展,不致陷入道德沦丧和社会混乱,因而,黑格尔运用公民社会这个概念,目的是要抬高国家的地位。

马克思的公民社会概念更多的是吸收了黑格尔的用法,用以指称私人利益关系领域,"包括各个个人在生产力发展的一定阶段上的一切物质交往",(7)"始终标志着直接从生产和交往中发展起来的社会组织"。(8)马克思摒弃了对公民社会做伦理上的评价,而只对公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做客观的分析。他将黑格尔的"绝对精神――国家――公民社会"的分析模式倒了过来,形成"物质生产――公民社会――国家"的分析模式,不是通过国家而是通过公民社会去解说国家,从而建立起历史唯物主义体系。马克思除了把公民社会作为与政治国家相对应的私人活动领域这么一个分析概念来使用外,还将其视作一个历史的概念,用以指称"人类社会的一个特定发展时期,这个时期的本质特征是阶级利益的存在"。(9)

出于对马克思主义过分强调经济因素的纠正,意大利马克思主义理论家葛兰西主张重新理解公民社会,他把公民社会重新界定为制定和传播意识形态特别是统治阶级意识形态的各种私人的民间的机构,包括教会、学校、新闻舆论机关、文化学术团体、工会、政党等。企图以此解释为什么客观上处境不利的成员仍主张维护资本主义制度,主张不仅应该推翻资产阶级的政治统治,而且要推翻资产阶级的文化统治。

哈贝马斯将公民社会理论大大推进了一步,认为公民社会是独立于国家的私人领域和公共领域。私人领域指以市场为核心的经济领域,公共领域指社会文化生活领域。哈贝马斯特别强调公共领域的价值,认为它正遭受商业化原则和技术政治的侵害,使得人们自主的公共生活越来越萎缩,人们变得孤独、冷漠。他主张重建非商业化、非政治化的公共领域,让人们在自主的交往中重新发现人的意义与价值。哈贝马斯的这种用法在西方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两位美国学者柯郭和阿拉托则干脆将公民社会界定为介于经济与国家之间的一个社会领域,从而将经济领域排出了公民社会的范围。

综观西方学术界的"公民社会"概念的演变过程,我们可以发现三次大的分离:1。公民社会同野蛮社会的分离,以商业化、政治化的城市的出现为标志,完成于希腊罗马时代;2。公民社会同政治国家的分离,以代议制政治的形成为标志,完成于17世纪、18世纪;3。公民社会同经济社会的分离,当代西方社会正试图完成这一过程。从这个过程中不难体会到,人类在不断进行自我的否定,不断被异化又不断超越异化。

那么,驱动公民社会理念于当下复兴的原因是什么呢?从一个较为深久的角度来看,主要是19世纪与20世纪之交初显并于20世纪中叶炽劢的形形色色的"国家主义",这在现实世界中表证为国家以不同的形式、从不同的向度对公民社会的渗透或侵吞。(10)为对此种猖獗的"国家主义"做出回应,人们开始诉诸公民社会理念,试图对国家与社会间极度的紧张关系做出检讨、批判和调整,以求透过对公民社会的重塑和捍卫来重构国宾与社会间应有的良性关系。然而,促使公民社会理念复兴运动的更为直接的导因,乃是东欧及前苏联等国家为摆脱集权式统治而进行社会转型的进程,实际上,所有西方的思潮都视东欧诸国及前苏联的"社会转型"为西方价值、理念和制度的胜利。公民社会理念凭着诸种摆脱集权式统治的运动以及种种"新社会运动"而得以复兴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公民社会话语"以后,便在这一个向度上继续向前发展。

公民社会理念会引起中国学术界的重视,这得利于20年来的改革开放,使得高度政治化的社会旁边生长出一个相对独立的非政治领域,用现成的公民社会概念去解说这一变化是很顺理成章的事情。对照一下三次大分离,中国大致处于第二次分离阶段,因而不宜将当代西方公民社会的概念套用过来使用,还是继承马克思的用法较为合适,套用查尔斯-泰勒的话说,"并不是那个使用了数个世纪的、与政治社会具有相同含义的古老概念,而是体现在黑格尔哲学之中的一个比较性概念。此一意义上的公民社会与国家相对,并部分独立于国家。它包括了那些不能与国家相混淆或者不能为国家所淹没的社会生活领域。"(11)即将公民社会界定为非政治的私人关系领域,在当代中国,主要是市场经济领域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非政治的社会关系领域。这种界定有利于准确把握当代中国社会变迁的过程及意义。

二、市场经济:公民社会经济生活的适当模式

黑格尔公民社会与市场经济的关系给予了精当的界定,事实上,他视市场为公民社会决定的--如果不是唯一的--特征,市场经济是公民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模式。然而,公民社会的内涵比市场宽广得多。公民社会的标志是私人商业公司的自主以及私人社团与机构的自主。黑格尔视公民社会与市场具有相同外延的倾向以及马克思将精神与"物质条件"关系的倒置都助长了公民社会概念的变形。这导致了其他领域重要性的下降,使其他领域似乎成为市场的派生物或附属物。

实际上,市场经济领域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它的发展为公民社会准备了基本要素。

第一,市场经济造就了公民社会的主体。公民社会产生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大量的个人和组织摆脱了政治权力的束缚,成为非政治的生活主体,也就是公民社会主体。市场经在营造这些主体起了关键作用。

第二,市场经济拓展了公民社会的活动空间。在高度政治化的社会中,人们的社会生活直接是政治生活。市场经济的发展让人们冲破政治的囚笼,眼前展现出一片属于每个个人的自由飞翔的空间,政治权力所直接支配的生活则日益萎缩。

第三,市场经济塑造着公民社会的意识形态。公民社会意识形态最重要的两个特征是世俗化与人体化。世俗化是人越来越多地相信和依靠神秘的外在力量,世界越来越多地成为经验中的世界,也就是说,外在的世界对于人的神秘感越来越少。个体化是指个人不断挣破一个社会共同体所强加的各种外在规范,努力在生活中体现个人的意志的过程。市场交易的发展最快地实现着这一过程。

第四,市场经济营造着公民社会的自治机制。市场经济看似一盘散沙,不成体统。但其背后有其内在的调节机制,除了那只"看不见的手"之外,还有法律与道德这只看得见的手。除市场经济之外的公民社会另外一个领域是非政治的公共领域,表现为各种社会组织如家庭、学校、俱乐部、协会、教会等。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这些组织的发展。同时这些组织反过来会对市场经济起一种校正作用,首先,这些组织能提供公民社会功利需要的智力资源和伦理资源,如学校所提供的科学技术,家庭和教会所提供的伦理信念。其次,这些组织还能提供非功利的人文精神资源,如友爱、正义、艺术等,唯有这些精神,才不致使人成为金钱的奴隶,不致使人变为贷币符号,从而使公民社会的发展不会偏离人的正常发展的轨道。再次,这些组织还可协调市场经济发展中的一些矛盾和冲突,如劳资矛盾、待业矛盾等,当这些矛盾不能通过市场解决,也无必要通过市场解决时,工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所进行的民间谈判和协商就显得非常必要。当然,这些组织的过度发展也会影响经济效率,美国学者奥尔森证明了这一点。(12)如何把握这个度,也许要诉诸政治智慧。

三、公民社会:现代民主政治运作的社会基础

现代民主政治是随着公民社会的发展而发展而来的,而且只有建立在成熟的公民社会的基础上才能取得成功。马克思认为,代议民主制只有在公民社会与政治国家真正分离时才能产生和存在。公民社会中实际不平等与政治国家中形式上平等可并行不悖,"正如基督徒在天国一律平等,而在人世不平等一样,人民的单个成员在他们的政治世界的天国才是平等的,而在人世的存在中,他们的社会生活却不平等"。(13)美国学者摩尔则强调社会成熟程度对民主政治的影响。他在<<民主与专制的社会起源>>一书中对比了资产阶级革命前公民社会的发展的情况,认为英国的公民社会比法国的公民社会发展成熟,传统的贵族和农民在商业化过程中消失殆尽,而法国的传统贵族和农民在革命前仍大量存在,所以法国的民主政治发展付出了比英国更为沉重的代价。(14)在后发现代化国家中,亚洲某些新兴国家和地区的成功经验也提供了某种参照,它们一般先致力于市场经济发展,培育坚固的公民社会基础,然后顺理成章地推进政治发展,虽然其过程也不尽人意,但没付出太大的代价。苏联、东欧的代价颇大,部分的原因是在政治变革之前尽管有一定的公民社会的基础,但还不那么成熟。

在中国这样的一个有着悠久的专制传统的国度里。要想实现民主,培育成熟的公民社会就显得更为重要。

首先,公民社会能消解民主的政治压力。在高度政治化的社会中,几乎所有的领域都是政治领域,事无巨细,均是政治问题,均诉诸政治解决,政治系统承受着巨大的压力。在各种情况下,就不可能不搞集权,不可能不搞专制,如果推选民主政治,政治系统有可能在一片吵闹声中甚至炮声中陷于崩溃。公民社会的发展使大量的以前属于政治的事务转化为私人的事务,大量的政治矛盾转化为私人矛盾,政治系统顿时觉得似乎了一个重担,可以超脱出来处理那些关系全局的大事,在这个基础上发展民主就要从容得多,风险小得多。转贴于

其次,公民社会孕育民主的政治文化。不同的政治文化孕育不同的政治制度,同一的政治制度在不同的政治文化中的动作效果也大不一样。美国政治学者阿尔蒙德、维巴、多伊奇等在寻多国政治的比较研究中论证了这一观点,中国的学者也很早意识到这个问题。梁启超在民初总结中国民主制度失败的原因时,反复说明中国政治进步的关键在于中国人的政治觉悟。(15)前面说过,市场经济产生了以世俗化、个体化为核心的民主政治文化,这些概念对于中国人来说,正从舶来的纯粹观念存在转化为个人经验中的存在,与自身的利益越来越紧密地结合在一起。

第三,公民社会构建民主的机制。利益分化是公民社会的重要特征,市场经济的发展促进了这种分化,开始形成诸多利益单元。当诸多分化的利益在公民社会内部难以实现时,便会寻求政治上的表达。利益表达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如暴动、流行、信访、游说、找领导、走后门等等;利益表达的结构也五花八门,如武装团体、关系网、传播媒介、政党等。成熟和健康的公民社会会发展出非暴力的有序结构来进行利益表达,使各种利益要求有条不紊地进入政治系统,在公民社会与政治系统之间形成良性的互动关系。在高度政治化的政治社会里,唯一理想的利益表达方式就是毛泽东所说的"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将群众的意见(分散的无系统的意见),又到群众中去,作宣传解释,化为群众的意见"。(16)公民社会的发展给这种方式的操作带来了困难,因为群众的意见爆炸性地增长,领导的精力和智力均有限,难以把那么多的无系统的意见有效地收集起来,并转化为系统的意见。有效的方法是公民社会发展出一些结构,将分散的、无系统的群众意见进行初始综合,使领导们(还有代表们)面对的是已初步集中的意见,然后再进一步综合,形成决策,然后输出到公民社会,公民社会作出反应后形成新的群众意见。与毛泽东群众路线比起来,这个流程奠定了必要的环节,并将群众由被动变为主动,从而适应了公民社会发展的需要,为广泛的政治运作形式奠定了基础。

四、公民社会与渐进式改革

相对于经济改革来说,政治改革的渐进之路要复杂得多,思路是相通的。当前中国政治学界大体会接受"在市场经济基础上推进政治改革"这一思路。但二者之间必须插入一个中介――公民社会。只有通过这个中介,渐进式政治改革才有可能。

不管什么模式析政治变革,期间都有一个突变期。有的突变期发生在公民社会已发展的基础上,如英美的政治;有的发生在市民 社会欠发展的基础上,如法德的政治革命;有的发生在公民社会未发展的基础上,如一些第三世界国家的政治革命。相对说来,突变期处在公民社会已发展的基础上较为渐进一些,温和一些。中国的政治变革过程不能简单地与上述模式相比附,因为中国已经有了一次社会主义政治革命,现在的任务是在发展公民社会的基础上进一步推进政治。这一过程比前述任一模式都要温和得多,渐进得多。就公民社会与政治系统的关系来看,此过程会经过三个阶段。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至邓小平南行谈话期间可算作第一阶段。这段时期,靠政治发动推进各项改革,公民社会刚刚发育,人们的政治神经仍高度敏感,一经刺激,政治激情便大量涌发。这种激情在一定程度上是某种革命情绪在革命后社会中的回照,同时也反映了高度政治社会在消解时是极度脆弱的。这段时期的任务是确定一个稳定的改革方向,为公民社会的发育提供必要的政治条件,也就是解除各种政治束缚,或者叫作"政治松绑"。如何在这松绑时避免政治塌崩,是这段时期面临的最大的问题。

自邓小平南行谈话确定了市场导向的经济改革之后,标志着中国由政治高热期进入政治的相对淡漠。这段时期也许要持续到下个世纪初叶,如果要进一步划分,大体可分为经济狂热期、经济理性期和社会理性期。经济狂热期表现出原始积累时期的疯狂,不管一切地赚钱。工人、农民、干部、知识分子的界限已变得模糊,似乎大家都是生意人。经济狂热中发展着的公民社会蕴藏着一些不安全因素,如通货膨胀、贫富分化、法律失效、道德衰败等等。如果政治调控有力,经受信了经浊狂热的考验,诸多不安全因素得到一 定的遏制,中国就会转入经济理性期即产权基本明确、市场规则有效运行、消费投资心理比较稳定、经济波动比较正常等。经济的理性化是整个社会理性化的基础。在理性的经济运作中,人们形成了健康的心态和健康的行为方式。这种心理和行为也会复制到公民社会其他领域,从而进入社会理性期。这个时期的主要表现是个体权利得到尊重,道德和法律有效运行,平等协商成为交往纽带,非政治性社团很快发展等。政治淡漠期仅仅意味着公民社会对政治的不热情,并不意味着政治的无为。相反,在这个阶段,政治应大有可为,政治淡漠减轻了社会对政治系统的压力,政治系统的决策可以迅速地做出,因而,政治系统应该利用这个难得的机会,尽快出台一系列必要的改革措施,推动公民社会的发展,并减轻未来政治变革的压力。

在这个阶段,公民社会自身的发展已较为成熟、利益结构的分化和重整已趋于稳定、和平理性的政治文化已基本形成,公民社会的政治参与意识变浓,不断寻找机会进入政治过程,进行利益表达,影响政治决策。公民社会的政治参与的最重要的变化是由过去的个人政治参与(如找领导调动工作)或非正式团体的政治参与(如联保上书要求改善都是待遇)为主要特征变为以正式团体的政治参与(如人体户协会代表在民意机构发表意见或直接与行政部门谈判)为主要特征,政治系统所面临的最大是如何使这些正式团体通过佥渠道有效地参与政治过程。成功的关键在于实现政治权威与公民社会诸力量的妥协,形成具体变革的,一个必要的前提就是创新制度以加快政治信息的沟通和扩展政治协商与对话。

以上分析只是指出了中国渐进式政治变革的一种可能,而且是理想的可能,同时也期望中国在走这条路时有更高的自觉。

引文注释

1.俞可平:《社会主义公民社会:一个新的研究课题》,载《天津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第45-46页;陈泽环:《社会主义市民伦理和公民伦理》,载《江西社会科学》1994年3月,第51-54页;戚珩:《关于公民社会若干问题的思考》,载《天津社会科学》1993年第5期,第59-63页

2."过渡时期"指是从传统社会主义转到高度富裕、高度民主、高度文明的社会主义的社会主义的过程

3.《布莱克维尔政治学百科全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25页

4.洛克:《政府论》(下)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74页

5.邓正来 〈英〉J-C-亚历山大:《国家与公民社会--一种社会理论的研究路径》,中央编译出版社,1999年3月,导论

6.黑格尔:《法哲学》,范扬,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章

7、8。《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3卷,第40、41页

9.俞可平:《马克思的公民社会理论及其历史地位》,载《中国社会科学》1993年第4期,第60页

10.(美)奥尔森:《国家兴衰探源》,吕应中等译,商务印书馆1993年版,第1章

11.邓正来:"公民社会与国家--学理上的分野与两种架构",原载《中国社会科学季刊》,1993年总第3期

12.查尔斯。泰勒:"公民社会的模式",原载Public Culture ,1991年第3期,第95-118页

1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334页

14.巴林顿-摩尔:《民主和专制的社会起源》,拓夫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参看第二章的第一节和小结部分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8

最近一年,我在硅谷、纽约、中关村、武汉、青岛、宁波、大连等地进行了很多交流,从不同的层面对天使投资、孵化器等进行了分析。中国未来三十年的走向对每个创业者来非常重要。目前,大家对于整个国内外形势和前途看法乐观的不多。我认为中国需要给创业者增加点正能量。

 

未来三十年如何持续增长

未来三十年中国的增长,首先要看中国前三十年和后三十年的区别在哪。中国前三十年走跟随创新,后三十年走自主创新。前三十年是计划经济往市场经济转变,后三十年,是传统经济也就是工业经济向新经济转变。前三十年我们最大的成果是中国制造,中国制造成为工业经济的顶峰。未来三十年,中国要创造新的,比中国制造还要伟大的事,这就是未来三十年的新经济。新经济要靠创业、天使、孵化、瞪羚和集群这样的发展模式。它要达到的目标是:出现改变世界的大公司,出现原创的新兴产业。实现这两点,中国就会成为创新型国家。

 

那未来三十年中国新经济之路如何走。这个路就是创意、创业、创新之路。这三者里面,创意最重要,也就是想法最重要。只有伟大的想法才能成就伟大的公司。我20年来,一直在讲新经济的三定律:“创业、孵化、集群”。在新经济领域,中国出现了中关村,出现了105家部级高新区。全世界最大的科技集聚地是硅谷,其次就是中关村,而台湾新竹,印度班加罗尔等,规模尚不及中关村的一半。

 

经济学家基本上都是说中国不好,我说一点中国好的。首先,中国已成为世界上创业最多的国家。金融危机之后,全世界进入了创新全球化的阶段。金融危机之后,什么最重要?哪里创业多,哪里最重要。金融危机之前是哪里便宜,哪里重要,中国沾了光,中国崛起了。现在不是这样了,哪里创业活跃,资本、人、技术就往哪儿去。2010年,中国2010年创办各类企业达到176万家,美国78万家、印度10万家。所以,中国创业是目前世界上最活跃的,中国在创新全球化过程中将具有优势。硅谷是全世界公认创新创业最为活跃的地方。硅谷的最大业绩是每年能有1.5万家公司创立。而目前中关村就有3万家公司成立。北京9万家,海淀2.57万家。这个逻辑体现了中关村是全世界创业最活跃的区域。

 

其次,中国已成为全球“瞪羚(企业)”最多的国家。新经济领域企业发展规律是四个阶段:想法-创业-瞪羚-大公司。创业成功后成为瞪羚,最后上市。最近五年中关村IPO的数量是远远多于硅谷。2010年中关村IPO是39家,硅谷是11家,2009年中关村是23家,硅谷是1家。还有一个纳斯达克上市公司的数据,最近五年以来,中国在纳斯达克上市的数量,远远多于美国。2008年到2011年,中国在纳斯达克上市公司达到145家,而美国是109家。这说明中国的新经济已经走出了很好的路。

 

但是中国没有出现改变世界的大公司,也没有出现原创新兴产业,没有Facebook,没有苹果。中国排在世界五百强的是国有企业,不是创新企业,这不是中国的光荣,不是好的征兆。中国必须尽快改变这种局面,中国才有希望。为什么中国没有出现改变世界的大公司,有三大原因:第一是中国没有充分的思想自由,第二中国的天使投资不发达,第三知识产权保护不完善。

 

总之,中国缺少原创性、能改变世界的大公司。原创性的大公司出现,原创的新兴产业就出现是一个逻辑关系。也就是说,新经济的本质就是产业原创,标志是改变世界的大公司出现,这种公司之所以伟大,是因为它的想法是超前的,是特例独行的,是一开始未被别人注意的。想法非常重要,思想自由是出现原创想法最为重要的保障,而天使投资是挖掘和支持原创想法的重要工具。

 

伟大的公司:从想法开始

西方自由主义有三个伟大的人物,都是犹太人,即“朝圣山三巨星”:波普尔、哈耶克、波兰尼。了解前两位的中国人比较多,但是知道迈克尔·波兰尼的可能比较少。波兰尼强调创新、想法都是从个人开始的。他非常反对计划经济,他访问苏联感到非常吃惊:苏联竟然认为一个国家能把所有人的想法控制起来,制定全国性的实施计划。他认为这是不可能的,人的想法的多样性无法用一个统一的计划来满足。他的思想在新经济之下显得尤其重要,他创造了默会认识理论。意思就是你能表达出来的知识比你所知道知识少得多。默会认识理论揭示了:个人无法表达的默会认识促进了创新,面对面的碰撞交流促进了创新。因此创新的想法来自个人,需要人和人的碰撞。波兰尼的思想很重要,希望大家关注他,看他的书。他强调个人的思想才是伟大实践的开始,从这个逻辑上来说,中国已经进入新的发展阶段,政府的政治体制改革需要进一步解放人们的思想。

 

“从想法到公司的机理”的第一个机理:想法是公司发展的基因。创业期间,你的想法是你公司能做多大的基因,越伟大的想法,越不是怎么去对付竞争对手的想法,而是改变人类生活方式的想法。进入全球化阶段,在硅谷、在中关村,人们想的都是怎么能改变人的生活方式,如怎么开会,怎么和人进行交流。衣食住行等过去千百万年来认为是常规的事,现在进入新的阶段都可能发生变化。所以说伟大的想法孕育着伟大的公司,在新经济条件下,需要关注的就是四大类:想法、创业、瞪羚、大公司。中关村应该怎么做?是看它能不能帮助孕育好的想法。大家也许觉得每个人都是特立独行有自己想法的人,其实不是这样的。比如说中国在文化大革命时期,很多人就被全部局限在所谓的阶级斗争上,和现在想法完全是不一样的。可见人大部分人是容易被锚定的,被现在的形势,被过去的经验,尤其是被现在的制度所锚定的。一个伟大的想法,一定是能冲破这些表面上的束缚。

 

“小微企业、中小企业、大中型企业”这些概念都是工业经济留下的,创业的人不要注重这些,我们要关注的首先是你的想法怎么样,能不能变成创业。小微企业是什么?小微企业就是卖豆腐式的家庭作坊,他需要的是社会保障。中关村作为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面临的不是小微企业,而是创业。

 

非公有制经济的概念范文9

过去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多数学者同意财政是以国家为主体的分配的观点,它的理论依据就是马克思主义再生产理论。大家都知道,分配是再生产的一个环节,同生产、交换、消费之间既有区别又是不可分割的,因而不能孤立地研究分配问题;同时,财政不能涵盖全部分配问题,而财政同其他分配问题也是不可分割的,因而也不能孤立地研究财政分配问题。有人广义地理解分配,主张以社会总产品为对象研究财政问题,而有人则狭义地理解分配,主张以国家的集中分配或以剩余产品价值为对象研究财政问题。然而,两种主张虽然研究的角度不同,但都不否认或不忽视财政同其他相关经济范畴之间的相关关系,这是共同的。因而两种不同主张虽在设计财政理论体系时有所不同,但对许多实际问题分析的结论,往往是殊途同归,趋于一致。

应当指出,马克思再生产理论是对社会再生产的高度抽象,对不同社会制度和不同经济体制都是适用的。因此当前面临新的经济体制研究财政问题时,不能否定或者说仍要继承马克思主义再生产理论这一根本的方法论,同时,也不能否定或者说也要继承依据这一方法论所得出的仍然适用于当前现实的研究成果,在继承的基础上发展。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财政学界在探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财政理论方面,已经取得重要的进展。原有财政学的理论体系和论点已经不能完全反映当前的现实,不足以解释新体制下出现的新现象和新问题,财政理论必须发展,只有发展才能具有强盛的生命力。然而,继承与发展又是相辅相成的。否定过去的一切,不问中国的实际,简单照搬西方财政学,不是科学的治学方法,也绝不是中国财政学的出路。基本的指导思想应是:以马克思主义的基本原理为指导,借鉴西方财政学,从中国实际出发,继承和发展,通过百家争鸣,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财政学。

2.在新的体制下对“分配”概念要有新的认识

当前,研究财政问题面临的是经济体制的转换。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是在坚持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前提下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这是更新财政理论的基本立足点,因而要从资源配置方式的转变来从新认识“分配”的概念。

马克思在界定分配时,首先是将分配作为再生产的一个环节,这里的分配是指社会产品的分配,“分配决定个人分取这些产品的比例”;同时,马克思也指出,如果从分配与生产的联系上看,分配包括内在于生产过程的生产要素的分配。由此可见,对“分配”概念可以狭义理解,也可以广义理解,而广义理解则有资源配置的含义。在英文中配置(disposition)和分配(distribution)是两个词, 但在一定意义上又是可以通用的。在计划经济体制下,由计划决定一切,区分配置与分配没有实质性的意义。由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是配置方式的转变,那么研究市场经济体制下财政问题时则要求将两个概念相对加以区分,确立“资源配置”的概念,它专指资源在部门和地区之间的分配,而分配则专指生产成果的分配,即个人收入的分配。

3.不同经济体制下资源配置方式及与之相适应的分配方式是不同的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实行直接的指令性计划,实行直接的物资调拨,由政府规定计划价格,当时财政虽然对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有一定的制约作用,但基本上是按计划办事,也就是钱跟着物走。转向市场经济体制以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但政府与市场并行或交叉配置一部分资源,同时对市场运行进行宏观调控。这时政府不再实行指令性计划,价格基本放开,钱跟着物走转为物跟着钱走,资金和收入的分配对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发挥导向作用。

随着资源配置机制的转变,分配机制也发生了变化。市场经济体制下,GDP分配的起始阶段是由市场价格决定的要素分配或功能分配, 而后才是在要素分配基础上的再分配。我国明确实行按劳分配与要素分配相结合的原则,要素分配要求要素收入与要素投入相对称,因而各阶层居民的收入包括劳动收入和非劳动收入两部分,政府依法保护法人和个人的一切合法收入和财产,鼓励居民储蓄和投资,允许属于个人的资本等生产要素参与收入分配。政府则主要通过财政既参与初次分配,也参与再分配。

4.重新认识政府与市场的关系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基本是计划决定一切,忽视甚至否定市场在配置资源中基础性作用。转入市场经济体制以后,正确认识和处理政府和市场关系,确定政府的职责范围,是体制改革的一个关键问题。我国关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界定,即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在国家宏观调控下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性作用,这段话说明市场不是万能的,也不是完美无缺的,也就是存在“市场失灵”问题,因而需要“国家干预”,没有国家干预就不能保证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对我国这样一个处于体制转轨过程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国家干预就更为重要。但是,国家干预并非总是有效的,国家干预也存在失效问题,政府职能越位或政府职能缺位,都是国家干预失效的表现。因此,科学地确定政府的职能以及各级政府的职能,是经济体制改革到位的重要一环,也是财政体制改革的一个决定因素。

5.财政概念的一般表述

我国财政学界有不同的界说和不同的观点,自然对财政概念有各种不同的理解和表述,即使观点相同的作者对财政概念的理解和表述也不一定是相同的。比如,许多人表示赞同“国家分配论”,但对这种界说的基本论点和财政概念的理解也是不同的,甚至大相径庭。不过,有两点似乎可以取得较多数人的认同:一是如果不追溯财政的起源,现代财政是一种国家(确切地说是政府)的经济行为或经济活动;二是如果广义地理解“分配”,则包括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两重含义。如果同意这两种观点,那么就可以认为财政是国家(或政府)进行资源配置和收入分配的经济行为或经济活动。但这个概念没有说明财政的目标或目的,我个人一向认为财政的目的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那么定义就可以扩展为财政是国家(或政府)通过配置资源和分配收入来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经济行为或经济活动。

6.社会公共需要

由我主编的于1991年出版的《财政学》首次提出“社会公共需要”的论点,关于社会公共需要的内容以及提出这个论点的依据和用意,在这里再作简要的说明。人类社会的一切经济活动都为了满足社会需要,所以满足社会需要是经济学的核心命题,也应是财政学的核心命题。市场也好,政府也好,财政也好,它们的运行机制是不同的,但它们的目标却是共同的,即都是为了满足社会需要。过去我们认为财政是分配问题,为什么而分配?是为了满足社会需要,现在我们广义的理解分配,包括资源配置的含义,为什么而配置资源?也是为了满足社会需要。因此,我认为把满足社会需要作为财政的最终目标和核心命题,是合乎逻辑的,是科学的。但是,财政是政府的一种经济行为或经济活动,它不是满足所有的社会需要。人类社会的需要尽管是五花八门,而从最终需要来看无非是两类需要,一是私人个别需要,二是社会公共需要,或简称私人需要和公共需要。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由市场满足私人需要,由政府通过财政满足公共需要。

提出公共需要的理论依据是什么?首先是来自大家所熟悉的马克思关于个人消费与一般的社会需要的区分,他说:“在任何社会生产(例如,自然形成的印度公社,或秘鲁人较多是人为发展的共产主义)中总是能够区分出劳动的两个部分,一个部分的产品直接由生产者及其家属用于个人的消费,另一" 部分即始终是剩余劳动的那个部分的产品,总是用来满足一般的社会需要,而不问这种剩余产品怎样分配,也不问谁执行这种社会需要的代表职能”。显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消费和一般的社会需要改用私人需要和公共需要来表达更为确切一些。另外,大家对西方财政学中的公共物品(Public Goods)一词十分熟悉,其实在西方财政学中也使用公共需要(Public wants)一词,而且并不是把二者看成是对立的。比如,美国著名财政学家理查德。A .马斯格雷夫就曾谈到公共需要和私人需要这种区分,他说:“一个概念与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之间的传统区分相适应,在这一概念下,公共部门的规模是以政府所有并管理的企业所生产的GNP的份额来度量的。 这个概念不是我们的研究所注意的中心,而且我们所关心的是它跟财政职能有关的方面。另一个概念则以资源利用的决定为转移并以私人需要与公共需要之间的区分为基础。这种区分是我们所关心的,因为这是财政职能的核心。公共需要是那些必须由预算来提供并且使用者可以直接免费得到的需要,……在这个意义上,公共部门的规模取决于产出中用于满足公共需要的份额。”(注:马斯格雷夫:《比较财政分析》,上海人民出版社1996年版,第4页。)

7.关于公共物品理论

中国的经济学者甚至实际工作者已经十分熟悉公共物品一词并且经常引用,为何不采取拿来主义,又何必标新立异提出一个公共需要一词呢?应当承认,公共物品一词在西方经济学和财政学中是一个成熟的用词,而且已经形成系统的公共物品理论,如关于公共物品的定义、公共物品与私人物品的区分标准、公共物品均衡模型以及公共选择理论等。我认为这些理论对发展和更新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学和财政学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对于如何借鉴,则存在需要认真思考和商榷的问题。

首先让我们考察一下公共物品理论在西方经济学和财政学当中的地位。从西方经济学的发展和篇章体系安排看,公共物品理论是属于福利经济学中的一个部分。福利经济学研究的中心是资源配置,特别是资源配置效率,即帕累托效率,但由于存在市场失灵不可能实现帕累托的最优状态,“这种市场失灵的最重要的事例之一发生在存在外在性的时候”(注:斯蒂格里茨:《经济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为解释外部效果的概念,我们考虑公共物品这一极端例子。”(注:萨缪尔森:《经济学》第14版,中译本第570页。)由此可见, 在西方经济学中公共物品一词是在研究资源配置效率特别是在说明“外部性”时应用的一个概念。萨缪尔森于1954年在《公共支出的纯理论》一文给出“公共物品”以完整的定义,随后在西方财政学中被广泛接受和应用。自从公共物品概念及其相关理论引入财政学之后,支出理论则逐步占据财政学的核心地位,这不仅极大地丰富了名曰“公共财政”的财政学的内容,而且形成了名符其实的现代财政学。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共物品理论并非财政学整体的基础理论,而应视为财政支出的基础理论。上海财经大学蒋洪等编著的《财政学教程》一书就是将公共物品理论作为财政支出的基础理论,我认为这种理解是准确的。

8.关于财政学与公共经济学(public Economics)

大家都知道,西方财政学名曰“public Finance”,我国一般直译为公共财政,这种译法含有把公共财政作为财政体系或财政学体系的一种类型的意思。可是后来西方经济学体系中又出现一门公共经济学或称公共部门经济学。那么公共经济学是否就是财政学?一般理解公共经济学就是名曰“公共财政”的财政学,“公共财政理论即公共部门经济学。”(注:平新乔:《财政原理与比较财政制度》,第24页。)我认为简单地把二者划成等号起码是不准确的。如果把公共经济学看成财政学(下面将对这种提法提出疑问),那么也是名曰“公共财政”的财政学的深化和发展,实际上从公共财政到公共经济学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过程,而且在内容上也发生了带有历史性的变化。当年恩格斯曾说是亚当。斯密的《国富论》建立了财政学。大家都十分熟悉斯密的经济思想,主张靠那只“看不见的手”自动调节市场经济,政府少加干预。当时财政学的主要内容是研究税收理论和公债理论,对财政支出特别是对公共工程只有略加说明,所以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将财政学命名为公共财政是名符其实的。随着进入垄断资本主义,特别是经历了30年代大危机以及罗斯福新政的实施和“凯恩斯革命”,政府的经济活动领域不断扩展,“公共财政”越来越不能充分解释当代出现的新现象和新问题。这就是公共财政转向公共经济学的时代背景。至于在理论方面,20世纪初逐渐形成的福利经济学和随后的凯恩斯主义,已经为公共经济学提供了理论基础和方法论。但是,直到50年代末在马斯格雷夫所著《财政学原理:公共经济研究》才首次引人公共经济学概念,之后冠以公共经济学的著作陆续出版。当然,不仅是名称的改变,在内容上主要是充实和增添了以公共物品理论为基础的支出理论,如公共物品的均衡模型、公共物品的最佳提供、成本—效益分析、公共定价,还有社会保障和财政政策等。

依我看来,目前的公共经济学名不符实,它的内容并没有超越作为公共财政的深化和发展的现代财政学的范围,应还名为财政学。同时,我赞同建立一门名符其实的公共部门经济学,这门学科要切实地以公共物品为研究对象,深入到生产和提供公共物品的各个部门,研究这些部门的经济问题和管理问题,这样一门公共部门经济(管理)学,恰恰是财政学的基础理论,是财政工作者的必备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