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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规则集锦9篇

时间:2023-06-26 16:16:07

交通事故规则

交通事故规则范文1

    1 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即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违犯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就是俗称的违章行为。如不存在违章行为,就不属于交通事故。

    2 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负相应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 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认定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交通违章行为在事故发生中所起作用的大小,主要是根据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来判定的,而路权原则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大小的根本原则。其先后程序如下:

    (1)违反各行其道规定的;

    (2)违反让行规定的;

交通事故规则范文2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汽车等机动车辆日益成为与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生活紧密相关的重要交通工具。尽管我国的汽车拥有总量占世界汽车总量的比例很低,汽车人均拥有量与发达国家相比也有相当大的差距,但是,受路况、车况差等客观条件及人们交通守法意识淡薄等主观因素影响,我国汽车交通事故的数量和损害后果却并不低。2001年全国道路交通事故为76万件,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10.6万人死亡,54.9万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30.9亿元。大量的交通事故及其严重的损害后果,客观上使交通事故的事前防范和事后处理变得更加迫切。尤其在事后处理上,尽管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违法行为人的行政处罚(如罚款、吊销驾驶执照、拘留等)和追究刑事责任作了详尽规定,但是,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还很不完善,使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在解决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方面难以操作,更让受害人难以了解民事赔偿的具体内容、程序、是否公平等,维护自身权益。

我国现行法律对汽车交通事故中民事责任承担的规定主要由以下部分组成:一是《民法通则》等基本法律;二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等行政法规;三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如1992年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由四川省公安厅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实施中若干问题暂行规定》等。四是公安部制定的部门规章、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有关部门单独或联合的通知(批复)等规范性法律文件。

但是,上述规范性文件对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体现在:

第一,没有考虑到汽车营运中的优势地位和汽车以外的非机动车、行人的弱势地位。汽车与其他交通工具如自行车相比,在其结构和操作上都比较复杂,在营运中表现出更大的危险性。法律应当赋予汽车所有人、使用人较非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和行人等更多的注意义务,承担更大的风险责任。但是,现行法律却将汽车交通事故与其他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作出共同性规定,没有充分反映出汽车这种交通工具的危险性和处理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时对非机动车、行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立法矛盾突出:全国性立法之间存在矛盾。按照民法学界的一般观点,《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高速运输工具”包括汽车等机动车辆,汽车交通事故应当属于严格责任的范畴。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2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包括汽车交通事故)是“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特别法及事故处理机关将汽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视为过错责任。

第三,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不科学、不统一、不规范。一是由各省级公安、民政部门每年规定损害赔偿标准,执行时间为当年5月1日至次年4月30日,导致同年同地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不一致,不利于对同类受害人的公平保护。二是受害人为城镇人员的赔偿标准远远高于农村人员,不符合部分地区农村人员年均收入已同于甚至高于城镇人员年均收入的实际,缺乏对农业人员的公平保护。三是赔偿中只规定了对物质损失的赔偿,没有规定精神损害赔偿。

因此,研究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对完善汽车交通事故处理的立法、指导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对事故赔偿问题进行调解、裁决、维护当事人尤其是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正确理解汽车交通事故的基本含义

本文所指汽车交通事故的外延较道路交通事故的外延狭窄。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称《办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称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法《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以下称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从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形态上,可分为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以及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非机动车与行人或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事故。汽车交通事故实质上限于机动车与机动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

汽车交通事故有以下特征:一是在道路上发生。这里的“道路”包括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车站、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场所。公路则是指根据公路法的规定,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使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在地面上借助铁轨运行的机动车辆如有轨电车、火车所造成的交通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我国《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火车与车辆、行人在铁路道口发生的交通事故,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处理。二是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三是在汽车营运过程中发生,即至少有一方车辆处于启动、行驶、刹车、减速、加速、转弯等运动过程中。机动车辆一方处于正确的停放状态而非机动车辆一方或行人处于运动状态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四是有损害后果,因汽车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

笔者认为,不论道路交通事故还是汽车交通事故,都属于“事故”。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事故”是指“意外的损失或灾祸”;“意外”指“意料之外”。因此,凡是在汽车营运中发生的“意料之外”的损失或灾祸都属于汽车交通事故,它并不以行为人违章或有过错为要件。《办法》将当事人主观上有过失及违章行为、违章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构成要件,显然忽略了道路交通事故了就是事故的一种,曲解了“事故”的内涵,从而认为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为过错责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和及时解决事故。这样,就可以对汽车交通事故下定义,所谓汽车交通事故,就是机动车辆一方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之间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着重阐明几个相关概念,一是汽车机械事故。所谓汽车机械事故是指驾车人无法预见、突然发生机械故障所导致的损害后果的事故。根据上文理解,只要是汽车在地面营运过程中与其他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了损害后果,不论其原因如何,不论是否机械事故,均应视为汽车交通事故。只是在认定责任的主体、处理依据、处理程序和责任承担等与一般的由公安交通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不同而已。如果汽车所用人(管理人)、使用人能够发现机械故障但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事故发生,可以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进行认定和处理;如果是汽车所用人、使用人不能预见、无法克服的汽车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害,受害人可根据损害赔偿及产品质量法等规定向侵权行为人、发生质量问题的责任人要求赔偿,可不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解决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是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是汽车在起步、制动、转弯过程中导致乘车人剧烈晃动,与其他物体发生碰撞,或开、关车门时发生挤压造成旅客人身或财产损害的事故,它也属于汽车交通事故。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这并非完全基于汽车驾驶员的违章行为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实践中,未必有违章行为),主要是基于交通运输合同对保障旅客人身安全的要求。根据《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承运人对旅客在运输过程中的伤亡负的是无过错责任而非过错责任,除非承运人能够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承运人对旅客伤亡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对造成人身伤亡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适用严格责任;对仅造成财产损失的汽车刹车(门伤)事故,应适用过错责任。受害人可依据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等规定向承运人(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要求民事赔偿或提起诉讼。

三、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就是确定行为人损害赔偿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原则。在我国民事立法和损害赔偿理论中,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可以分为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是指以过错作为归责的构成要件,以此判断行为人对其造成的损害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质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发展,它是指若受害人(原告)能证明所受损害由施害人(被告)所致,而施害人(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则推定被告有过错并承担民事责任。其与过错责任的区别在于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自己无过错的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以已经发生的损害后果为价值判断标准,无过错的行为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是指加害人和受害人对损害后果均无过错,以公平考虑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双方当事人公平分担损失的原则。

汽车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在各国立法例上不尽相同,从我国现行全国性法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看,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在德国,对汽车时速超过20公里以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按严格责任确定。反之,则按照一般侵权责任对待。德国法的做法已经被日本、法国、美国等国家和地区所广泛接受。

笔者认为,我国汽车交通事故民事责任的承担在归责原则上应当借鉴德国法的做法,同时体现我国的立法特点。具体包括: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对发生汽车刹车(门伤)事故,致乘客(旅客)伤亡的,适用无过错原则,仅造成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理由分别是:

第一,汽车等机动车辆对非机动车和行人而言,是一种危险性比较高的机器,它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汽车及其使用人(或所有人)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和损害程度都比非机动车使用人(所有人)、行人低,因此,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应当对自己的拥有的危险物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负责,承担教高程度的责任。此外,汽车使用人(或所有人)是汽车运动的受益者,利益的享有者应当对所获得的利益付出更多代价,才能体现法律对强者—汽车与弱者—非机动车、行人的公平保护。因此,对汽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汽车交通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规定由受害人证明损害后果系行为人所致,若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据此确定其责任。

第二,机动车之间优势差异较非机动车、行人小,根据交通法规容易认定驾车人的违章行为,便于确定行为人过错程度。因此。对汽车与其他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便于事故处理机关迅速认定责任,提高解决事故的效率。

第三、汽车所有人、使用人与乘客(旅客)之间一旦建立客运合同关系包括旅客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无票搭乘,承运人(汽车所有人、使用人)就负有在运输过程中确保乘客人身安全的义务,除非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或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即使承运人客观上无过失或证明自己无过失,也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说,这是新《合同法》第302条对发生的刹车(门伤)致人身伤亡事故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根据新《合同法》第303条的规定,对刹车(门伤)造成旅客(乘车人)自带物品损失的,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如果旅客自己也有过错,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减轻承运人的责任。因此,对发生的门伤、刹车交通事故区分是人身损害还是财产损失,分别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过错责任原则来确定民事责任的承担。

四、汽车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的确定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后,“找谁索赔”、“索赔范围多大”、“损失如何分担”等问题是受害人最关心的问题,也是处理事故,解决民事赔偿的难点问题。

(一)民事赔偿的主体

从理论上讲,汽车交通事故的当事各方都可以成为民事赔偿的主体。但是,在实践中,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一方多为受害主体,为赔偿请求权人,机动车方常常是施害主体,为赔偿义务人。因此,确定民事赔偿的主体实质就是明确机动车方具体的赔偿义务人。通常存在以下情况:

1、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为同一人,赔偿义务人为机动车所有人(这里所指使用人是驾驶车辆的人)。当车辆由其所有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时,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

2、事故发生时,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同,则应看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确定赔偿主体。

其一,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是受机动车所有人雇佣或是该单位职工,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驾驶人员)之间有雇佣(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该机动车所有人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该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可依据单位内部管理规定或雇佣(劳务)合同向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追偿。

其二,机动车使用人(驾驶人员)租用或借用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实践中,常常仅以机动车所有人为赔偿义务人,机动车所有人履行赔偿义务后,再向租用人或借用人进行追偿。笔者认为,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同机动车所有人一样,是汽车交通运输的受益者,是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的行为与机动车所有人的车辆的结合造成对受害人的损害,因此,机动车租用人或借用人应与机动车所有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了更有利于对受害人权利的保护,立法上可规定双方负连带责任;受害人可向其中任一方或双方提出赔偿请求。

其三,盗开他人机动车辆(包括秘密使用他人车辆和取得他人车辆的所有权)造成交通事故时,机动车所有人不仅主观上无过错,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根据公平原则,不应对其他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类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仅限于盗开他人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的人。

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许多地方,营运客车由个人出资购买但车籍挂靠到运输公司(运输公司收取管理费)造成交通事故,处理时,通常将运输公司视为车辆所有人,由运输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后再向出资购买车辆的人追偿。笔者认为,出资购买车辆的人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在交通运输中获得利益。运输公司只是车辆管理人而非所有人,与当前某些主管部门收取下属企业管理费一样,运输公司只是收取了车辆实际所有人的管理费,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数额不应超过其收取的管理费。因此,此类交通事故的赔偿主体主要是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运输公司。

(二)民事赔偿的范围

汽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6条的规定,损害赔偿的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财产直接损失。受害人财产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不包括在内。笔者认为,根据当前司法实践,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某些案例已经考虑并确认了精神损害赔偿。因此,在处理个别交通事故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考虑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充分保护交通事故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受害人权益。

(三)民事赔偿的程序与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5条的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这说明立法上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笔者认为,上述规定与该《办法》第44条机动车方无过错也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的规定矛盾。这一矛盾规定的认识根源在于,没有对交通事故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进行逻辑区分,导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结果直接成为损害赔偿责任分担的依据。实际上,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环节与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的环节之间,还有一个应当考虑的重要因素——“优者负担危险”原则。

如前所述,汽车具有较高的危险性,车辆所有人、使用人应承担更多的危险,用以调整与受害人的关系,实现社会公平。这即是国外立法创设的“优者负担危险”原则。根据该原则,行为人与受害人具有同等过失的条件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优者负担危险”主要体现在:事故发生时,汽车(机动车)之间,以增减速、控制力等性能上较好或速度、硬度、重量、大小等对他人汽车危险性较多的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汽车(机动车)与行人、乘车人之间,也是以汽车(机动车)为优者。

在确定损害赔偿时,酌情考虑“优者负担危险”的因素,可以使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因弱者(劣势)地位承担的风险或损害在赔偿时得到补偿,符合公平原则,更利于对受害人的权利保护。因此,交通事故处理的公式(或程序)应当是:

交通事故责任+“优者负担危险”=损害赔偿责任

具体落实到汽车交通事故的处理上是:

(1)汽车与汽车之间的交通事故:首先,根据违章行为确定过错,认定事故责任,初步确定赔偿的承担比例;然后,分析汽车之间的优势,对优者酌情增加承担比例;最后,根据增加承担比例后的结果,确定损害赔偿的分担比例。例如,一辆东风大货车与一辆长安面包车发生碰撞,发生修车费10000元(东风大货车3000元,长安面包车7000元),交通管理机关认定两车负同等责任,初步确定赔偿比例各为总损失的50%,即双方各承担5000元,但是考虑到东风大货车大小、重量、硬度等比长安面包车的危险性多,在事故发生时占有优势,故酌情增加10%的承担比例,最后,东风大货车与长安面包车对10000元损失的分担比例为60%和40%,即东风大货车方承担修车费6000元,长安面包车方承担修车费4000元。

(2)汽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确定赔偿责任的程序和思路同上。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当汽车(机动车)无责任时,若非受害人故意自己伤害或进入高速公路,汽车(机动车)方应承担10%的经济损失。《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4条的规定,正是“优者负担危险”原则的立法体现。只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没有将这一原则贯彻到底,需要在立法和学理研究中进行完善。

参考书目

1、王利民主编:《民法.侵权行为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

2、王家福主编:《中国民法学.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1991年版。

3、马原主编:《中国民法教程》,人民法院出版社,1989年版。

4、李佩佑主编:《法律法规分类适用全书——民法卷ⅲ(侵权行为法)》,河海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

5、江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精解》,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6、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编:《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出版社,1997年版。

7、四川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编:《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资料汇编》。

交通事故规则范文3

实践中做法的理论根据是人民法院不能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即不能认定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无法适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认为认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责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作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其核心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即对当事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进行认定。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当然不应受理,既便受理,也只能作为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理。笔者认为,实践中做法的法律依据与理论依据都有欠妥当,以下试从三方面加以论述:

一、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定位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处理是公安机关的职责,公安机关的处理行为虽然没有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裁决,也没有直接设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其性质是一种行政确认行为,确认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责任、造成的损失等,尤其是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更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当事人如对此不服,就应准其提起行政诉讼。实际上,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行为的合法性的最终审查权在法院,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理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此种行政诉讼实际上解决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权利义务争议,实际上是要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那么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理应可以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为案由受理,这也符合法的效率价值。

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处理结论是一种证据材料,具有证据性。公安机关的处理结论其核心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此种认定是一种技术性鉴定。道路交通事故大部分是在一定案件作用下瞬间发生的惨祸,能真正清楚地目睹事故发生过程,观察并能证实瞬间即逝的事实的证人很少,甚至没有。因此,公安机关在认定责任时,经常运用技术鉴定、技术检验、技术模拟试验等专业技术手段进行调查研究,最后作出认定结论。《通知》第四条规定,当事人就损害赔偿问题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伤残评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很明显,公安机关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人民法院定案的证据材料,是否采信,由人民法院决定没有处理结论,只不过是没有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当事人应承担的是实体上的不利后果,而不应承担程序上的不利后果;否则,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因此,对于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案由予以受理。

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归责原则

我国民法通则和《办法》确立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是以过错责任为主的全为归责原则。过错责任原则是以行为人的过错为承担民事责任要件的归责原则,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最终要件,并以过错作为确定责任范围的依据,无过错即无责任。《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其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实行过错推定,过错推定是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的一种方法,《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各方有条件报案而均未报案或者未及时报案,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同等责任。机动车辆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机动车一方应当负主要责任,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次要责任。”这实际上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的行为、报案案件、所乘车辆来推定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及过错的大小,只有行为人证明自己无过错时,才能免除责任。民事责任作为一种法律责任是法律关系主体违反义务应承担的终极法律后果,是对违反义务人的制裁,具有强制性,人民法院受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后,核心问题是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问题,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法院通过审理,一般能够查明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对于无法查明的,也能查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后的行为、报案条件、所乘车辆,从而推定当事人具有过错;既使无法查明,也可以适用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实体上的不利后果。另外,法院在审理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还可适用保底原则即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显失公平时,依公平的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就赋予了法官自由裁量权,在审理中灵活运用。《办法》第四十四条也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人员死亡或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这也可视为公平原则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运用。

因此,对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法院不存在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问题,理应受理。

三、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法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法理分析。

民事责任的承担需要通过一定的权利救济方式来确定,法律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设定了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条途径,行政救济就是按照《办法》等行政法规,由公安机关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确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后,召集当事人和相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司法救济就是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司法救济是行政救济的延续,是解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的最后渠道。如果公安部门的处理成为诉讼的前置程序,道路交通事故能否进入诉讼程序依赖于公安部门的处理结论,无处理理论就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显然这不利于示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不符合公正这一法的基本精神。

由于我国的民事审判权处于不完善的状态,为避免与行政权发生冲突,审判机关甘愿放弃部分民事审判权的作用领域,其实是审判机关向行政机关让渡了一定的审判权,这有违民事诉讼法的基本法理。一般来说,只要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性,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这才符合有权利即有救济这一民事诉讼理域的公理。当某一利益具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价值或地位时,排除对该权利进行侵害或不当干涉就成为必要,作为诉讼中请求权的表现是诉权。一般认为诉权的存在要件有三个:一是当事人适格,二是诉讼标的是否存在,三是权利保护的要件即诉之利益。诉之利益是法院在决定受理时对诉是否具备民事审判权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的衡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诉之利益等同于纠纷的可诉性。司法最终解决原则要求一定范围内的权利有需要民事审判权保护的必要,审判权就应当提供司法保护据地,民事审判权的界限应当与诉之利益相一致或大体相当,若民事审判权范围小于诉之利益,当事人权益就有失去审判权保护之虞,当然审判权也不能大于诉之利益的范围,否则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他权利、冲突。当实体法规定的权利在受到侵害或争议状态时会产生诉之利益。未经公安机关处理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是民事权益纠纷,具备诉之利益,与一般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只是缺少了救济程序。

交通事故规则范文4

[关键词]交强险 第三者责任险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2006年6月23日晚8时,原告朱某驾驶农用车行至延庆县京银路米家堡路口时,与被告姚某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身体受伤,车辆损坏。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姚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姚某所驾车辆的车主是被告刘某,姚某是刘某的雇员。被告驾驶的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为怀来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怀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被告刘某的赔偿比例。原告朱某于2006年8月诉至延庆法院,要求二被告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2.1万余元。延庆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怀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保险公司与被告刘某在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赔偿比例,且二被告同意按比例赔偿,故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系雇主,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某在驾车行驶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

(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

依据好苴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对交通事故的法律定义:“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结合该条第1项对道路的定义:“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以及第2项对车辆的定义:“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据此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应当界定为: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在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以及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上,因进行交通活动的人员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了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人应对受害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人身损害赔偿或者其他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征

依据前述对交通事故的理解和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界定可知: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法律特征有:第一,交通事故侵权责任发生在道路交通领域;第二,责任人与受害入在事故发生之前不存在相对性的民事法律关系;第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主要形式是人身损害赔偿但常有财产损害赔偿;第四,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既受特别法调整也受基本法调整。

三、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

依据民事侵权理论,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侵权行为责任归属所必须依据的法律准则。目前,依据《民法通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我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包括无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三类。

(一)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在民事侵权赔偿中,不管民事赔偿主体是否有过错,都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责任归属原则。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75条“…抢救费用

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等法律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的无过错赔偿责任包括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支付责任。

1 保险公司的无过错赔偿和支付责任。从《保险法》第50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76条第1款,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10条第1款“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具备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可知:在交通事故侵权赔偿责任中,保险公司所承担的支付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系无过错责任,都是自己责任,而不是转承责任,既是合同责任,更是法定责任。

2 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无过错赔偿责任。依据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中可知:机动车一方在其与非机动车等发生交通事故时,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时,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这是适用过失相抵的原则减轻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及行人~方的赔偿责任,该原则在确定机动车一方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时并未考虑机动车一方是否有过错,也未规定有过错的非机动车、行人一方需对机动车一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行人的过错只是抵消了机动车一方对非机动车、行人一方负有的赔偿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机动车一方负有的是无过错的赔偿责任。

3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无过错垫付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5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4条资金管理机构在抢救费用超

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肇事机动车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情况下,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由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中可得出: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承担的是法定的垫付责任,需要承担追偿不能的风险。根据该原则,即使是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时,也不能免除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的法定垫付责任。因此,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资金管理机构负有的是无过错的法定垫付责任。

(二)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加害行为时的某种应受非难性的主观状态,此种心理状态是通过行为人所实施的不正当的、违法的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过错是行为人在法律上应负责任的重要依据。

1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的过错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过错责任原则的明文规定中可知:在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由于机动车各方驾驶的都是相同或类似的机动车,各方所负有的对危险的控制力、道路的通行地位等是相同的,因而其主观过错应当是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承担责任大小的合理依据。

2 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过错责任。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虽没有明确规定,但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再结合《云南省道路交通

安全条例》第68条“非机动车之间、非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中可知:过错责任原则是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在作为特别法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没有明文规定的前提下,适用普通法的归责原则,或制定地方性法律、法规明确过错责任原则,既可以使受害人获得应有的救济,又能够充分保护私法的自由与创新,明显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和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进步。

(三)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受害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与行为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而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和不具有免责事由的,法律就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并负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实际上是过错责任的特殊形式,是在法律有规定的场合,对行为人的过错实行推定的方式来确定,而不是采取认定的方法来确认过错条件。。它的特殊性在于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加重行为人的举证责任,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在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中,由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单方发生交通事故时,车上人员的伤亡责任由谁承担,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假如车上人员选择侵权责任之法律救济请求权时,因无法律的明确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这势必加重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或导致受害人根本就不可能举证(如受害人死亡或成植物人时),从而有可能导致受害人在法律上的救济不能,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出现不公平的社会结果。因此,在此种情形下,依据《民法通则》第123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在此处采用过错推定原则,由机动车驾驶人一方举证证明乘车人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66条“乘车人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有影响驾驶人安全驾驶的行为”所规定的情形或其他的过错情形时,方能减轻其赔偿责任。因此,此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在一定程度上能促使机动车一方更加注意自身的交通安全,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从而维护社会的和谐和稳定。

(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1 交强险。交强险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3条之规定,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依据(c}几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可知:交强险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没有自行决定购买或者承保交强险的自由、也没有自行约定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自由。因此,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障车祸受害者能够获得基本的损害赔偿而通过制定法律规范的方式,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强制施行的一种责任保险。

2 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即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指由机动车保有人向保险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在机动车保有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商业性责任保险。

3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异同。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都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两者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对提高加害人的赔偿能力及对受害人的赔偿标准,在缓解加害人与受害人的紧张关系,在体现以人为本,保护弱者的社会正义理念及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平衡经济效益和社会安全之间的矛盾等方面均发挥着共同的作用。鉴于交强险所负载的社会政策功能特性,两者也存在如法律关系不一致、保险人的责任限额和费率、保险合同成立的方式、保险人的责任范围等不同之处。

4 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分开处理。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一并处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能在提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使受害的第三者得到最快、最全的赔偿保障,为人民法院在实现司法为民和构建和谐社会等方面发挥积极的作用。但对于赔偿义务人保险公司来说,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在赔偿原则、赔偿范围、定损核赔权等方面都存在冲突,两者确实不应一并处理。

第一,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法律关系上看,两者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承担的因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侵权之债,而第三者责任险中的赔偿责任是基于《合同法》、《保险法》的规定,在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通过订立民事合同的形式确定权利和义务的,是因民事合同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合同之债。因此,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在侵权纠纷中来一并处理尚未发生的合同纠纷,

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二,保险公司在两个险别的赔偿中所处的诉讼主体身份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在交强险赔偿中,基于侵权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负有先行支付或直接赔付给第三者的义务,在第三者维权时,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身份属于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中,保险公司基于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民事合同的约定,没有向第三者先行赔付或支付的义务。同时,依据民事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保险公司只以被保险人存在合同关系,保险公司与第三者之间不存在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三者以合同纠纷保险公司的,不符合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若第三者以侵权纠纷保险公司的,因保险公司对第三者不存在直接的先行赔付或支付义务,对第三者的损害也没有任何的过错,根据侵权损害赔偿的责任归责原则,保险公司也不属于合格的诉讼主体。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就会造成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既是被告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同时又处于被告主体不合格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尴尬地位,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第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原则、范围、核赔权限等不同,不应一并处理。因为交强险是强制险,在交强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依法应在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原则,对各赔偿项目由法院直接依法认定,保险公司无权再进行核赔。另外,其经营目的也是非盈利性的。而第三者责任险是依合同关系成立的商业险,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义务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过错赔偿的原则,对各赔偿项目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定损、核赔,其经营行为也是盈利性的。因此,若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处理,人民法院就超越了自身的职责范围,干预了保险公司作为民事主体的自主经营权等民事权利,故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

六、结束语

以上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概念、特征,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素,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责任归责原则,民事责任主体进行认识,对实践中遇到的交通事故责任与民事赔偿责任的争议、精神损害赔偿的争议、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争议情形作了探讨,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纷繁复杂,想彻底解决好交通事故侵权责任这一法律及社会问题,为受害人建立健全的法律救济途径和社会保障机制,还需要结合《民事诉讼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之规定,专门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统一和明确相应的法律适用原则和尺度,从而以司法的方式为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做出应有的贡献。

参考文献

[1]梁轶琳主编《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

[2]杨立新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

[3]廖焕国著.《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争点与案例,法律出版社2010年4月第1版

[4]奚晓明,王利明主编.《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

[5]《道路交通安全法》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6]《侵权责任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版

注释

①参见梁轶琳:《交通事故处理与赔偿》.法律政策解答,法律出版社2010年5月第1版,第1页

②参见杨立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精解,知识产权出版社2010年1月第1版,第209页

③参见奚晓明、王利明:《侵权责任法》条文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2月第1版,第303页

交通事故规则范文5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通过在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上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作用问题《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二是性质上的明确;关于归责原则问题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和关于赔偿主体问题确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上,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与大家讨论。

《道路安全法》【1】和《实施条例》【2】已于2004年5月1日起实施。与此同时,对民事审判作出巨大贡献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废止。由于新旧法律法规的取舍,使道路交通事故民事审判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新问题。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鉴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特殊性、复杂性及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位,该类案件的诉讼存在明显的障碍和混乱,笔者就道路损害赔偿案件的责任主体及承担责任形式方面谈一点粗浅的认识。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对审理交通事故案件带来的司法理念上的新变化入手,在受理、归责原则、赔偿主体、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等法律适用方面作以分析和探讨,以期对审判实践有所裨益。

一、关于案件受理的前置程序

《道路安全法》实施前,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除状外,还应提交公安机关制作的调解书、调解终结书或者该事故不属于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章行为造成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作出的这一规定实际将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作为了民事诉讼的前置程序,其作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一个配套通知,在《办法》【3】废止后,应当同时失效。《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笔者认为该类案件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不必附加前置条件,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即可。

那么对于交警部门正在处理的交通事故案件是否影响立案?《条例》第九十六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再受理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调解终止。”按此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时其他部门坚持调解的,不影响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二、 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问题

以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认定书称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由此在理论界引起一场关于当事人不服事故责任认定可否提起行政诉讼,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具有可诉性的争论。《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三要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带来了两方面的变化:一是称谓上的变化,由过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变为“交通事故认定书”;二是性质上的明确,按此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为专业机构根据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的专门证据,属于证据范畴,不具有可诉性。就其属性而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证据的功能上更具直接证据的性质。直接证据是相对于旁证而言的,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具有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功能。就交通事故认定书而言,作为证据,其证明功能显然不只局限于交通事故的某一细节、片断,相反,它能够比较详细地说明整个交通事故的来龙去脉、客观表现和主观状态,其作为直接证据应属无疑。既然是证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如果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依据的材料(如勘验、鉴定)认为不妥,可以改变对当事人的责任的认定;如果当事人提出充分可靠的证据足以事故认定书则应采信新的证据;如果条件许可,且当事人提供足以质疑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的,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关于重新鉴定的规定,在必要时考虑当事人提出的重新勘验、重新鉴定申请。

三、 关于归责原则问题

确认道路交通损害赔偿【4】案件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车辆的所有、管理、运营等关系较为复杂,在现实中存在着租赁、买卖、挂靠、借用、承包等行为,机动车驾驶员往往并非机动车所有人。但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31条仅规定了驾驶员执行职务行为和非职务行为时机动车致人损害的主体。在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责任主体,缺乏明确可循的基本原则。

《道路安全法》的立法理念之先进,首先在于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抨击了近年来个别忽视人权的“撞了白撞”的地方立法。更先进的是,它不取单一的归责原则,采现代民法赔偿,理论,针对多赔偿义务人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

1、 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是说,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只要该机动车办理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已成为强制性规定),保险公司应该首先而且是无条件的予以赔偿,但赔偿的范围仅限于第三者的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以内。

2、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十七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第七十六条:“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这条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受害人在受伤后因无经济能力无法医治的情况发生,体现了国家立法对人的健康权的保护,体现了一种人性关怀。类似的规定还有“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是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等等。

3、 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这种归责原则体现了机动车之间平等的法律地位、平等的权利、平等的义务,过错大则责任大,过错小则责任小,无过错则无责任。

4、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严格责任。《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同时《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仿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由此可见,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适用的是过错推定、过失相抵原则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推定就是说一旦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人民法院首先推定机动车具有过错,若机动车不能提出反证对其过错的推定,则应承担民事责任;过失相抵原则就是说,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如果机动车能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失(这种过失仅限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时,法院考虑这一情况减少损害赔偿的金额。严格责任是说机动车驾驶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责任。笔者认为,比较过去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要考虑有以下三点:

第一, 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的中国家,道路上机动车多、自行车多、行人多是一大特色。我国机动车的增长速度很快,但机动车质量、驾驶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从近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看,绝大部分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操作违章或者机动车性能不符合要求导致的。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首要环节。

第二, 坚持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为首要的价值取向。立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重视保障公民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二:一方是生命健康权,另一方是道路通行权,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律要优先给予保障。从实际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躯”相碰撞,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躯”。因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才能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现代依法精神。

第三, 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不同利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是根据国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行的分配,它既强调机动车一方要承担严格责任,也强调了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规也应承受相应的损害后果,并力求通过对双方责任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进而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

四、 关于赔偿主体问题

(一)确立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一般原则

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主体,又称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人,是指应当承担

机动车运行过程中发生事故而致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者。原《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称之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和“机动车驾驶员”。《道路安全法》也承受了《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表述。通过对新旧法律法规关于赔偿原则规定的比较,笔者认为可以确立机动车道路事故赔偿责任主体的基本原则是:

1、 过错直接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了机动车事故责任由过错方承担,双方均有过错的按过错比例分担;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一方承担,即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由事故的直接责任者来承担。这种情形主要是鉴于机动车驾驶方是事故的直接制造者和权利义务的直接承受者。

2、 先行垫付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或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全部抢救费用……。这一规定主要是鉴于未参加强制性保险的责任人无力赔偿或全部赔偿以及未查明事故责任人的情况下,为不致使被害人的损害赔偿落空,法律所作出的强制性规定。实践中,为直接责任者所在单位或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的责任心,基于公序良谷和价值取向,也可责令其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3、 替代赔偿原则。《道路安全法》第七十产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种赔偿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保险方承担的责任。

(二)特殊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

以上提及的只是确立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所遵循的一般性原则,依照这些原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除保险公司外,主要有肇事车辆驾驶人(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自己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如个人所有的车辆所有人委托他人开车执行临时事务,受托人开车的,车辆所有人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肇事司机所在的单位(法人或其他组织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由司机所在的单位承担民事责任)等。而在实际生活中,由于物权涵盖的权属要素相互分离(如所有权和使用权、支配管理权)、法律物权和事实物权的冲突,有时还出现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等问题,从而给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者法律意义上的认定带来难度。

1、 关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情形下赔偿主体的确立。对于实际车主和名义车主不一致时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针对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卖方保留车辆所有权、被盗机动车辆肇事、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等几种情形作过司法解释,根据这些规定,机动车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则上由有关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承担,但登记名册上记载的所有人能够证明自己不是实际所有人,由实际所有人承担【5】。

2、 关于雇佣关系中机动车发生事故赔偿主体的确立。此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赔偿解释》)作出了具体规定,应依此执行。《赔偿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人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由此可见,在雇佣关系中,应视机动车驾驶员有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确定由车辆所有人单独承担责任或是由车辆所有人和车辆驾驶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3、 关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责任主体确立。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应视作因合同事务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关系比较复杂。将机动车辆出借给他人使用,如果出借人此时并未丧失对出借机动车辆的支配管理权,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出借人此时已实际丧失对出借车辆的支配管理权或者无法行使支配管理权的,出借人一般不承担赔偿责任,否则就是客观归责。如果出借人基于出借车辆而从借用人处受益的、出借机动车辆发生事故的,因在该情况下,驾驶员是车辆所有人支派出来的,车主完全可以通过驾驶员来执行车辆的支配、管理和收益,这种情况出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实践中基于租赁关系和借用关系的情况比较复杂,考察赔偿责任主体是否担责的条件和因素应当从是否系有偿使用、是否长期使用、连续使用以及对车辆管理支配权和支行受益权等方面诸因素综合判断。

笔者认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应根据支行支配权和支行利益的归属来确定赔偿主体。在我国的理论和实践中,一般采用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归属认定赔偿责任主体的理论。这从下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得到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使盗窃的机动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的批复》规定:“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因车辆已经交付,原车主既不能支配该车的营运,也不能从该车的营运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所谓的支行支配和支行利益,应当指出的是对机动车支行状态的直接的事实上的支配,和由此产生的直接的利益。

参考资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简称。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之简称。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之简称。

【4】损害赔偿之归责原则,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1998年9 月出版。

【5】雇用人无过失责任的建立,收录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 1998年9月出版。

交通事故规则范文6

 

   [关键词]  交通;交通事故;交通安全法;事故责任;赔偿责任;宣传  

1  前  言  

    “撞了白撞”,源自沈阳。1999年8月30日沈阳《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规定》),同年9月10日实施。《规定》中规定出现以下情况者,行人和非机动车将负全部责任,机动车不负责任:行人、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控制规定而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设有交通设施隔离或者喷划有分道线的路段上,行人、非机动车进入机动车道内部与机动车发小交通事故的,在禁止行人、非机动车通行的立交桥、高架桥上发生交通事故的等等。随后,一些省市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被老百姓和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交通安全法》)于2003年11月28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纵观这部法律草案修改和审议的全过程,可以说它是伴随着“撞了白撞”被否决的呼声出台的。在这部法律出台前后,许多媒体以“撞了白撞”被否决为主要内容,争相报道《交通安全法草案》和《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几乎一致认为《交通安全法》否决了“撞了白撞”,体现了对行人等交通弱者的关爱,凸现了“人本原理”。甚至说行人和非机动车多了安全感。笔者认为,这种宣传存在误区,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是不利的。  

2  “撞了白撞”演绎的片面性  

    结合相关讨论和不同观点,分析各种“撞了白撞”的舆论和说法,笔者认为其存在两方面的片面性。  

2.1  混淆了交通事故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两个概念  

    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可分为3种,即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是交通事故最为严重的责任形式。  

    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是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以及违章行为(2004年5月1日以后称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责任者作出的警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等行政处罚。  

    交通事故的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在同一交通事故中,3种法律责任形式可以同时并存。几乎每一桩交通事故,不管事故责任者是否被迫究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都可能引起民事损害赔偿责任。  

    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在2004年5月1日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简称《处理办法》)。《处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和,其性质属于行政法规。《处理办法》将交通事故定义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其他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规章的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这一定义的出发点是将交通事故作为行政违法行为来界定,它以违章和过失为构成要件。与此相适应,《处理办法》规定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制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对当事人应该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作出份额划分,即认定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同等责任,或者不负事故责任。所谓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其实只是对当事人违章行为的具体表现以及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关系大小作出的决定。责任认定书载明的交通事故责任,只说明交通事故的原因和结论,是交通事故责任者是否应当承担交通事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以及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者进行行政处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时衡量损害赔偿幅度的参考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系行政确认,属行政法范畴,而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属民法范畴。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具有直接确认和分配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功能,两者有重大区别。然而现实生活中普通百姓谈交通事故责任,通常最关心的是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并非由公安机关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他们把《规定》中“由行人负全部事故责任”或者“认定非机动车辆骑车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误认为既包括行政、刑事责任,也包括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因而陷入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的认识误区。      

2.2  对《规定》理解不全面  

    不难看出,《规定》的主要内涵是对与行人有关的交通事故处理条款的具体化,其目的是为了方便快速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取消机动车方无过错赔偿的条文。许多人之所以认定《规定》是“撞了白撞”的条款,根本原因之一是片面认为《规定》取消了无过错赔偿条款。  

    人们大多只注意到《规定》对行人、非机动车的严格要求,忽视了《规定》对驾驶入的要求。《规定》中规定的是,当交通事故完全由行人、非机动车的违章行为引起,而驾驶人没有违章时,才由引起交通事故的行人、非机动车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04年5月1日前公安机关主要从行政违法方面对“交通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其责任构成以当事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和主观上有过错为要件(现行的法律、法规亦如此,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但是当公安机关认定机动车方不承担“交通事故责任”时,并不等于其不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即不管机动车方是否负有交通事故责任,受损害的行人、非机动车方仍可获得机动车方的无过错赔偿。  

    根据《处理办法》的精神,2004年5月1日前,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对汽车方的责任归责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辅之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国著名民法学家梁慧星先生撰写的《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中将交通事故划分为两种情形,确立不同的归责原则。即机动车相互碰撞或损害的情形,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双方过错大小分担损失;机动车伤害行人与非机动车的情形,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笔者主要讨论的是后一种情形。  

    对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理依据有三:  

    (1)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  

    惟有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和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减少损害。  

    (2)危险分担理论。  

    汽车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而带来的意外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社会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汽车公司、汽车所有人因承担责任所付出的赔偿金,通过提高运费和投保责任保险,最终转嫁给了整个社会,实际是由全体消费者分担了风险。从表面上看,实行无过错责任,似乎对汽车保有者很苛刻,实际上是整个社会的消费者分担了责任,是最公平合理,最符合社会正义的。  

    (3)报偿责任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  

    汽车公司和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当然要对所获利益付出代价,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  

    对危险作业造成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利于加大危险作业者的注意义务,防止损害的发生。就道路交通事故而言,危险方主要来源于机动车一方。根据“危险控制理论”,谁最能够控制和减少危险,谁就应当承担未能回避危险结果发生

的责任。因此,在法律制度设计上赋予机动车驾驶人高度注意义务,以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损害发生。同时也有利于平衡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对弱者的保护,体现现代民法“以人为本”的价值取向。  

    在适用无过错原则的前提下,考虑“过错相抵”与无过错原则相权衡和调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这一条款是关于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这样,在加害人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可酌情减轻加害人的责任。  

    由分析可知,沈阳等市出台和实施《规定》有一定社会背景,并没有违反过错责任原则,也没有突破当时的法律法规,不是形容的那样“撞了白撞”,某些媒体所作的宣传带有片面性。  

3  媒体宣传的误区  

    “撞了白撞”是否被否决(暂且借用该说法),只要认真研究《交通安全法》就知道并非完全如此。《交通安全法》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规定包含了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规定了机动车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基本原则,即一般情况下由机动车方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处理高度危险作业发生事故所采用的原则,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应遵循这一原则。  

    二是对前述损害赔偿基本原则进行了补充,即机动车方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减轻损害赔偿责任;行人、非机动车并不是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获得全部赔偿,如果被举证是由于自身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机动车驾驶人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属实时,也可能只获得部分赔偿。  

    这说明《交通安全法》只是进一步明确了行人、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后可以获得机动车方的赔偿以及机动车驾驶入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避让横路行人的规定,没有否定在交通事故中行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和其他法律责任。由此可见,“撞了白撞”被否决的说法不确切。  

    可以肯定地说,《交通安全法》较之以往的交通法律法规在保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安全等方面无疑进了一大步。但是如果媒体,尤其是学术界,过多地使用“撞了白撞”被否决这些说法,会使人们片面理解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削弱交通安全意识。尤其是有关《交通安全法》否决了“撞了白撞”,行人多了安全感这类宣传是非常有害的,会在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头脑中形成误区,使他们以“弱者”自居,增加与机动车斗胜的“胆量”,给交通安全和畅通造成危害,给道路交通管理增加难度。  

    应当清楚认识的是:交通事故中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获得损害赔偿只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一种有限补救,并不会因此获得交通安全保障。这是非常浅显的道理,尽管《交通安全法》有关事故损害赔偿的规定对提高机动车驾驶人的安全注意力有一定积极作用。  

4  “弱者”向“强者”的转化  

    “撞了白撞”被否决这类宣传阐述的观点之一是:行人、非机动车驾驶入在交通活动中是“弱者”,在制度设计上应实现对弱者的保护。有人认为,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而是对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是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民事责任与行政责任不同,它具有调整和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的功能。  

    民法在调整和平衡当事人利益关系方面,主要体现为对弱者权益保护的倾斜,以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将行人视为弱者,不仅因为他们大多数是为生活奔波的普通百姓,而且因为他们与机动车相比,反应速度慢,避让能力差。更为重要的理由是,行人与交通工具之间发生冲突,是侵犯他们通行权与侵犯他人生命权相矛盾,行人违章穿行马路,侵犯了交通工具的通行权;交通工具撞伤或撞死了违章的行人,侵犯了人的生命权。人是“肉包骨”的,交通工具是“铁包肉”的,行人在交通事故中以其血肉之身躯与钢铁之车体相擅,无论在什么情况下行人都是弱者,往往因此造成终身残废,甚至付出生命代价。这类观点大多是从社会道德角度阐述的,把法律法规保护的弱者范围扩大化,缺乏自然科学方面的分析,其宜传害大于弊。  

    “保护弱者”是《交通安全法》立法过程中倡导的一个重要原则,也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人本原理”在法律上的体现。通过对弱者的保护,进而提高全民的交通文明意识。但是必须明确,法律、法规对弱者的保护对象是特定的,强调的是保护绝对弱者的利益,并不是强调保护相对弱者的利益。例如,对一些认知能力、行为能力明显低于一般社会群体的人来说,因其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处于弱者地位,所以其交通权利应当受到法律法规的特殊保护和尊重。但是机动车与自行车驾驶人和行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通常都是相对的强者与弱者,都应当依法保护自己的道路交通权利,履行其道路交通义务,没有绝对的、特殊的权利。  

    从统计规律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受到人身损害的大多是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所以在许多情况下,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相对于机动车都是交通活动中的弱者。然而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如此。按照唯物辩证法的观点,事物总是一分为二的,矛盾的双方在一定条件下可以相互转化。同样,在一定条件下,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完全可以转化为交通活动中的“强者”。只要稍加分析就知道,当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时,行人、非机动车突然在其制动非安全区内出现的时候,这种转化就会出现。因为根据机动车运动力学原理和交通心理学原理分析可知,若行人、非机动车在机动车前方的制动非安全区内出现,其事故几乎无法避免。假如在这种情形下机动车驾驶人强行驾车避让,后果不堪设想。这时不管是“血肉之躯”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还是“钢筋铁骨”的机动车,都可能会在巨大能量的作用下毁于一旦。在这种条件下血肉之躯的“弱者”借助机动车行驶时的能量转化成了“强者”,可能将机动车弄得人仰马翻,也可能与之同归于尽。试想,如果机动车上乘坐的是几十个乘客,突然出现的行人和非机动车还能称为“弱者”吗。由此可见具有完全责任能力的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是相对弱者,只有在履行法律义务后才能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因此,《交通安全法》在对机动车驾驶人驾车时提出更高要求的同时,对行人、非机动车安全通行的要求也没有降低(参见《交通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这就是说行人如果违反了这些规定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而机动车驾驶人又可以证明自己采取了必要处置措施的,行人肯定要承担交通事故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5  结束语  

    综上所述,目前老百姓对交通法律、法规有模糊认识,由此也可以看出有的媒体和法学界在宣传上有误区。  

    宣传的误区主要在于对老百姓以及某些法学界人士的言论未加仔细判别,片面强调从社会道德的角度保护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等“弱者”,忽视了对法律原则和法律概念的澄清,从而混淆了交通事故行政责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概念,演绎出“撞了白撞”这类不确切的形容法律、法规的名词;特别是在宣传中没有运用自然科学原理分析交通“强者”和“弱者”的相对性,把法律、法规保护的弱者范围扩大化,不利于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约束自身交通行为,不利于倡导文明参与交通,更不利于交通安全。  

交通事故规则范文7

一、《办法》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定为终局裁决,不仅与《立法法》冲突,也不利救济人身损害,应将其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公安机关通过现场勘察,对相关资料、因素的分析和鉴定,对事故形成或事故当事人在事故形成过程中所起的作用大小所作的判断和确定。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后,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赔偿进行调解,经过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则事故处理完毕;若经调解达不成协议或翻悔,公安机关不再主持调解,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讼。构成交通肇事罪,由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公民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可见尽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在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的基础上,以违章行为与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双方的事故责任,但人身损害赔偿比例与它有直接或间接的关联。不难看出,公安机关在道路交通事故案件中行使的是“准司法权力”,有权力就应该有制约,有权利就应该有救济。《办法》中也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渠道,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可以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这种体内监督和救济在权利遭遇权力时,能否得到公正对待和应有的尊重呢?第一,从表象上看,一是透明度差,导致当事人产生合理怀疑,因为当事人在其中很难清楚地表明自己的主张,行使申辩权利。二是现场勘查专业性很强,其又与责任认定紧密联系,而现行规定对现场勘查的程序及规范规定得比较原则,容易导致责任认定不公正,导致人身损害赔偿受影响。第二,从法理角度来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规定“交通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实际上就是将公安机关这个行政主体对道路交通事故这种特定法律关系及其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或有关法律责任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可、并予宣告的这种具体行政行为排除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之外,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合法性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它是违背《立法法》的。行政法规本身就不能规定,公安机关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为终局裁决行为。因为行政终局裁决行为意味着剥夺了当事人对该行为的诉权和人民法院对该行为的司法审查权。因此,行政终局裁决行为必须是法律规定的,所谓“法律”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目前只有《商标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行政复议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除这些法律以外的法规、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均不能设定行政终局裁决行为。结合《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虽然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权力性色彩极强的行政行为,但该行为作出的一纸认定书几乎奠定了当事人的利益得失,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获赔偿数额多寡,对这种公权力的宣告,当事人不服的完全可以提出诉讼。再反过来看,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这种行为,不在《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不予受理之列。过去最高人民法院和公安部联合发文硬性规定了“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提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实践证明是不妥的,新闻媒体频频曝光的“刘秋梅案情”便是例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八条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与有关机关联合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解释不一致的按本解释执行”,可见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可以克服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终局裁决行为之不足,防止违法、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而影响当事人人身损害的赔偿。

也许有人会提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一方面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一方面向人民法院提讼,如何办呢?其实很简单,将当事人向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公安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作为提出诉讼的前置条件。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也符合“行政救济穷尽”的原则。也许还会有人提出,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既不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讼,而是在提起人身损害赔偿民事诉讼中提出,如何处理?那实际上是民事诉讼中审查附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

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解 决机制的改革及在解决中过失相抵规则的适用

按照《立法法》第八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这一重要的民事基本制度,应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权限。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问题,是平等主体之间民事关系问题,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而《办法》却规定当事人对此的纠纷,必须先由公安机关作调解,有较强烈的行政权力“渗透”和“干预”的色彩,其弊端是显而易见的。从长远与国际接轨的角度看,涉及到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从《办法》中抽出来,纳入正在起草的《民法典》中,而不应由公安机关先行解决。

从现行的《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看,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适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这种责任方式,主要有风险说、公平说、遏制说、利益均衡说四种学说。不管哪种学说,正如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所言,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法理根据有三:一是报偿理论,即“谁享受利益谁承担风险”的原则。汽车所有人享受汽车带来的利益,自然应由其承担因汽车运行所带来的风险;二是危险控制理论,即“谁能够控制、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的原则。唯有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能够控制危险,能够尽可能避免危险,使其承担赔偿责任,能够促使其谨慎驾驶,尽可能避免危险,尽可能减少损害;三是危险分担理论,即交通事故是伴随现代文明的风险,应由享受现代文明的全体成员分担其所造成的损害。因为其通过所获得的运费和保险金,最终将承担赔偿责任转嫁给整个社会。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家都是认可,不持异议的。但如何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过失相抵制规则,而减轻汽车所有人或驾驶人的民事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却五花八门,有的甚至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等同于双方过失比例,很显然是不正确的,因为汽车驾驶人闯红灯、醉酒驾驶、超速行驶等属于违章,这种情形的违章可以用来作为认定驾驶人具有过失的根据。汽车正常行驶中驾驶人负有谨慎驾驶的高度注意义务,在发生险情时负有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避免损害发生的结果回避义务。在行人突然横穿、跨越隔离栏杆时,驾驶人因张望他处、注意力分散而未及时发现,因此未及时采取减速、紧急刹车或转向等措施,以致事故发生,驾驶人属于违反高度注意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虽及时发现,但未及时采取一切可能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以致交通事故发生,属于违反结果回避义务而应认定为有重大过失。《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很显然后一种情况,汽车驾驶人没有违章,但不能说他没有过失,这就要求法官正确处理公安机关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与双方过失比例的关系,以及怎样过失相抵及减轻侵害人责任的程度、范围等。目前法律没有规定,而是授权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性质、种类及当事人双方的其他具体情形,进行公平裁量。笔者建议对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采用发达国家的三项经验:其一,优者负担的原则。考虑到在交通通行关系中,与机动车相比,行人和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于绝对的弱势地位,他们稍有疏忽将会付出生命的代价。因此,法官在适用过失相抵规则时,要在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上再打一个40%-50%的折扣。结合我国情况介绍其操作概要如下:如要交通管理机关认定受害人为全部责任(假定汽车驾驶人既无违章也未违反高度注意义务和结果回避义务),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10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50%,法官在进行过错相抵时只计算5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5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一半;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主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7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3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3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70%;如果责任认定双方为同等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是5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40%,在计算过错相抵时仅计算10%,相应减轻侵害人责任的10%,即受害人可以得到赔偿金的90%;如果责任认定受害人为次要责任,则受害人的过错比例为30%,考虑优者负担原则应扣除30%,过失相抵应无适用余地,即受害人应当得到全额赔偿金。其二,过错相抵的范围,限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根据日本等国法院的裁判经验,受害人的医药费、住院费、手术费、丧葬费等不能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伤残甚至丧失生命,如果连医药费、丧葬费等都得不到,不合人情事理和社会正义。其三,受害人属于70岁以上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时不适用过错相抵。其法律政策上的根据是,70岁以上的老人、10岁以下的儿童及残疾人行动不敏捷、注意能力和应变能力不足,难以躲避突发危险,即为了贯彻对弱者的保护。

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不合理及其完善

《办法》属于行政法规性质,但也包含有属于民事法规的内容,其中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关于损害的范围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作了补充和完善,如增加残疾用具费、死亡补偿费及规定残疾者生活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具体计算标准等,对处理和裁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世界各国法律对人权保护的要求和发展趋势来看,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存在明显不合理因素,该赔偿的精神损害赔偿占所赔总额中的比例很少,甚至没有,随意性很大这是其一;其二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残疾的赔偿金偏低,赔偿年限规定不合理,有悖于对人身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应从基本补偿其余生的收入减少部分和补偿其余生的生活质量下降部分的角度考虑的原则;其三,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致人残废赔偿数额的不合理。在司法实践中,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赔偿费用均大大低于致残人的赔偿费用,这不仅不合理,而将带来隐患。曾遇到这样一件案件,在执行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时,就有人说,要是脆将他碾死,又省事又省钱。虽然故意致人死亡要负法律责任,但致人残疾或死亡是一念之差,又很难判断侵害人是否存在故意致人死亡,为避免这种反人道发生,当务之急就要在立法上消除这一不合理现象;其四,道路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中的继续治疗及其费用规定的过于原则,不便操作,造成对人身损害救济的不公平。如此等等。

交通事故规则范文8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10月28日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并将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一部旨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的重要法律,为社会各界所关注。虽然这部法律的内容主要是道路交通安全行政管理方面的规范,但其中也有交通事故的处理和法律责任方面的规定。本报特约侵权法专家张新宝先生从侵权责任的角度对这部法律的相关规定,尤其是制度创新方面的规定进行分析,并对其适用中可能出现的问题进行对策探讨。

一、交通事故的性质与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这不同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之规定:“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可以是因为“过错或者意外”而产生;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则仅仅规定“过失”一种情形。由于后者的这一规定,过去有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或者仅仅是过错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是仅仅指过失)和意外,确认机动车在道路上的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原则上应该按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既不能一概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也不能一概适用无过错或严格责任原则。它确立了一个归责原则体系,对于不同主体之间的责任承担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1)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无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2)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在特定情况下垫付受害人的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第十七条、第七十五条);(3)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适用过错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4)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有些地方出台了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地方办法。例如,1999年8月30日,沈阳市人民政府《沈阳市行人与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同年9月10日施行。其中第八条至第十三条这6条规定的主要精神是:在行人违反交通规则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果机动车驾驶方无违章行为,行人负全部责任。这些规定被新闻媒体概括为“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由于此类规定事关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障、现行法律法规的正确适用以及能否切实贯彻保护弱者、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正义等基本法律理念,因此其一出台立即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的争论。道路交通安全法否定了“行人违章撞了白撞”,确立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时适用无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的原则,即使在受害人过失行为是引起损害发生全部原因的情况下,机动车一方也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如10%的赔偿责任)。

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与保险人的责任

我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依照责任保险合同,被保险人按照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致人损害而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赔偿金的义务。由于责任保险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为标的,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所受损失为目的,故可称为第三人保险或者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责任保险是指以汽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对汽车事故受害人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的责任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汽车责任保险起源于德国、瑞典、挪威。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有的国家实行相对强制保险,有些国家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在美国,除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纳州以外的其他州以及加拿大的主要省份都实行相当强制保险。而在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美国的马萨诸塞州、纽约州、北卡罗来那州等国家和地区的保险立法则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实行绝对强制保险是各国的立法趋势,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顺应了这种立法趋势。其特殊重要意义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加强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分担肇事者的责任。

我国目前实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主要对象是个人保有的车辆以及在中国的一切外国人的机动车。而对于政府机关所有的车辆则并没有规定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由国务院对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做出具体规定,回避了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应该对所有的车辆适用统一的规定,否则难免会出现对受害人不利的情形。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的赔付义务:当被保险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时,保险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被保险人在该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得以免除。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该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赔偿金,事故的受害人取得对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保险公司有义务直接对受害人给付赔偿金。有人认为,机动车事故受害人的直接请求权是法定请求权、独立请求权,即受害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取得对保险公司的请求权来自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在强制保险场合),并且该请求权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在程序意义上,受害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可以直接以原告的身份对保险公司提起赔偿诉讼。笔者认为,在程序上将保险公司直接列为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

三、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及其在损害赔偿中的作用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条规定意义重大,它将建立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从而对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的权益进行更好地保护。道路交通安全法出台之前,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可能得不到足够的救济:受害人所受的损害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金;肇事者逃逸无法找到;肇事者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等等。在国家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之后,这些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得到解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第二款规定:“依照前款缴纳的罚款全部纳入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资金来源主要是对于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罚款。笔者认为,值得考虑的是,仅仅依靠这些罚款是否能够满足垫付赔偿金的需要?是否还应该规定其他一些资金来源(如是否可以从其他违反交通法律法规行为的罚款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资金来源、是否可以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费中提取一定的比例作为资金来源)?国务院最终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时可对这个问题予以考虑。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用途是:当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足额的赔偿、肇事者逃逸无法找到或者是无赔偿能力时,基金可以先行垫付全部或是部分抢救费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只是规定先行垫付抢救费用,那么受害人的其他损害能否要求先行垫付呢?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在受害人不能从肇事者或者是保险公司获得充分救济时,基金管理机构可以先行垫付受害人的其他人身或财产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该条规定很明确,如果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肇事者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是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定用途或者说是功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先行垫付抢救费用后,取得对交通事故实际责任人的追偿权。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的《中国民法典·侵权行为法编草案建议稿》专门设计了一个“肇事机动车逃逸情形的赔偿与追偿”的条款:“机动车在运行中造成损害后逃逸致受害人无法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受害人得向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请求赔偿。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向受害人赔偿后获得代位求偿权。”该条中规定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基金”和“代位求偿权”为立法机关所借鉴,并发展成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法律起源,可以追溯到1959年4月20日的《关于有关机动车民事责任之强制保险的欧洲公约》。它规定在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之情形,尽管没有履行投保义务的要求或者负有责任的人无法辨认,受害人也能得到赔偿。1990年5月14日的《关于成员国就使用机动车之民事责任之强制保险的法律协调的第3号理事会指令》规定保障基金必须运作。1990年11月8日的一项指令则决定“通过一个处于成员国之内的企业”提供机动车责任保险的公司必须向该成员国的保障基金缴费。欧盟通过一系列的指令和国内立法,欧洲各国建立起来了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险基金,在责任人没有购买强制保险、无法找到肇事者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从该基金得到人身损害赔偿。从某种意义来说,我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借鉴了欧盟的这一制度。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完善,笔者建议建立高效的管理机制,实行专款专用,基金可以作为财团法人(需要未来民法典在法人分类上做出规定)运作。在支付了赔偿金后,作为财团法人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取得对赔偿责任人的代位追偿权。如果将来查明肇事者,损害赔偿保障基金有权向其追偿,诉讼时效从发现或者应当发现实际肇事者的时候开始计算。

四、赔偿范围与计算方法

虽然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是对于损害赔偿的范围与计算方法却没有规定。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六章“损害赔偿”中做出了规定。但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关于赔偿范围与计算方法的规定有一些现在已不合时宜。例如,《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对造成死亡的规定赔偿死亡补偿费,在后来颁布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是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法释7号)规定:“被他人侵害生命权的自然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致人死亡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方式为死亡赔偿金。”目前,最高人民法院正在制定《关于审理侵权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向全国公开征求意见,预计很快会出台),其中也对损害赔偿的范围和计算方法做出了全面规定。

交通事故规则范文9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观点一:严格责任

赵惜兵

道路交通安全法通过以来,各方面对该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规定,一直存在不同理解,争议不断。今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一些地方的执法人员在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时,适用法律不当,加之有些媒体不确当报道,使许多人特别是机动车驾驶员对第七十六条产生了误解,甚至产生对立和抵触情绪,进而对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民意基础、立法机关的工作提出质疑。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是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确认民事责任归属的规定。这一规定适用的是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严格责任是指对于民事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加害人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均由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责任;因不可抗力、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害,可以免除无过错加害方的责任。在严格责任的适用中,要考虑当事人双方的过错,但这仅对减轻加害人的责任有意义,并不能免除加害人的责任。

严格责任的核心就是无论机动车驾驶员是否有主观过错,只要撞了人就要承担责任,具体承担多大责任,要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但除法律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免除责任。比较过去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适当加重了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主要考虑有以下三点:

第一,从我国的国情出发。一是我国是一个人口众多的发展中国家,道路上机动车多、自行车多、行人多是一大特色。我国机动车的增长速度很快,但机动车质量、驾驶员的素质参差不齐。从近年来发生的重特大交通事故看,绝大部分是由于机动车驾驶员违法或者机动车性能不符合要求导致的。强调机动车驾驶员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和谨慎驾驶义务,是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首要环节。二是我国道路通行条件尚不够完备,即使在大中城市,道路交通信号、道路通行设施都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中小城市的问题就更加突出。这给广大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严格守法带来一些困难因素,如有些地方非机动车的流量很大,但非机动车道设置过窄,很难保证非机动车按道行驶;又如许多地方人行横道设置不合理,相隔距离太远甚至根本没有,很难要求行人严格按规则都走人行横道。在这样的道路通行条件下,行人或非机动车的轻微违法有时很难避免。三是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的交通法律知识缺乏、守法意识淡薄,再加上客观条件的限制,轻微违反交通法规和规则的现象比较普遍。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在设定各方责任时,必须从这些实际情况出发。

第二,坚持以人为本,以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为首要的价值取向。坚持以人为本,是现代法治的本质要求。立法坚持以人为本,就是要重视保障公民权利,其中最重要的是公民的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涉及的公民权利有二:一方是生命健康权,另一方是道路通行权,前者必然优于后者,法律要优先给予保障。从实际看,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对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具有潜在危险性,这种高速行驶的“钢铁战士”与人的“血肉之躯”相碰撞,受害最大的是“血肉之躯”。因此,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强调对人的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才能更好地贯彻以人为本,尊重和保护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的宗旨,也才能更好地体现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和现代法治精神。

第三,坚持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法律是调整利益关系的,不同利益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法律的作用就是合理分配和平衡各种利益关系,以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采取严格责任原则,是根据国情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利益关系进行的分配,它既强调机动车一方要承担严格责任,也强调了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违规也承受相应的损害后果,并力求通过对双方责任的合理分配,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整体的公平正义,进而达到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的立法目的。可以设想,如果第七十六条适用过错责任或过错推定责任,行人有轻微违法就可以“撞了白撞”,则会偏离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引发更多的社会问题。

有人提出,行人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一般道路上可以采取严格责任原则,但在高速路、城市快速路和隔离设施好的城市道路上则应该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这个意见确有一定道理,立法中也曾慎重研究过,但考虑这类事件属于个别情况,法律不宜对个别问题作一般规定。

法律的规定是否会鼓励非机动车和行人违法,有人担心严格责任的适用可能助长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规行为。有些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认为,违规不要紧,“撞了不白撞”。这是不对的。严格遵守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是每一个道路交通参与人的法定义务,应尽而不尽法定义务,都要承担违法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和行人不遵守交通规则,依据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后果,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将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根据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并采取必要措施的,可以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的部分责任,要由违法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自己承担。二是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是根据刑法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的,该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要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观点二:客观过错责任

李然深 徐小鹏

原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对方人员死亡或者重伤,机动车一方无过错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而不是“免除”,这是否意味着机动车方的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

关于无过错责任的阐述虽然在概念上有不一致之处,但都强调了无过错并不是免责的事由。然而翻遍了所有的著述,却看不到“应当承担责任”到底应当是到什么程度,是全部责任还是大部分责任,还是仅仅10%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应当分担对方10%的经济损失”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能不能算作无过错责任?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明确了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经济损失,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只是规定“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减轻多少并不明确。但无论如何,还是考虑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过错问题。笔者认为,在同一个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应当使用统一的归责标准,即事故双方的责任相加应当是100%。在同一个事故中,对双方当事人在认定责任时适用不同的标准如何操作才能够使责任相加成为一个整体?显然,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都考虑了行人的过错。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明确了是在行人负全部责任的情况下,由机动车方承担10%的损失。

违章行为应当与损害的过错行为相区别。客观地讲,在道路上违反交通规则的现象非常常见,违章行为影响了交通秩序,相对来说行人的违章现象更普遍。行人的违章行为的普遍性的解决方法,可以用加重处罚的方式来预防,也可以用自行承担损害后果的方式来预防,当然也可以采取其他的方式。其实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已经区分了违章行为与损害过错行为,没有交通违章的行为,不一定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机动车是社会进步的产物,机动车的广泛使用大大地方便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但是机动车数量的增加同时也带来了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因此造成的人身损伤和财产损失是触目惊心的,因此遏制交通事故已经成了世界性的话题。当然机动车一般是事故的核心,机动车相对于非机动车、行人来说速度快、质量大,是强者,对非机动车、行人有较强危险性,一旦行驶中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有接触,非机动车、行人往往是受害者,发生事故对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损害往往是严重的、无可挽回的。因此驾驶人对其驾驶行为应尽到特别谨慎的驾驶义务,不但自己要遵守交通规则,而且还要时刻提防违反交通规则者,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一旦发生交通事故,虽然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但不能说明其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因为非机动车、行人的行动相对于机动车来说缓慢的多,即使有违章的行为,机动车驾驶人一般是能够采取适当的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的。一旦发生事故就应当推定其没有尽到特别谨慎的驾驶义务,因此在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情况下,令其承担部分责任并不是因为没有过错,而是推定其肯定有过错。当然过错的程度要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违章程度来定,但底线是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违章行为,也对损害后果有过错,也应当承担部分责任。这是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及行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经验总结,也应该说是立法者的心理状态。属于过错推定,其实质仍然是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向来有主观过错和客观过错之争议,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应当是客观过错,即不管行为人主观上对事故的发生的心理状态,一律按客观行驶的情况(交通警察勘验现场就是例证)与事故的关系确定责任的大小,而不是根据其故意违章还是过失违章、是违章还是因机械故障。例如,一机动车因突然爆胎而撞了另一辆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交警肯定认定该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而不考察其是否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轮胎已经陈旧,也不考察其是否存在别的原因。因为导致事故的因素是单方的,不至于因为主观上没有过错而认定对方有责任吧?因此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责任是客观过错的归责原则,而不管是发生在什么主体之间。

观点三:无过错责任

尹 飞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所确立的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更为妥当。理由在于:

机动车致人损害这一特别法上的侵权责任类型,其民事基本法上的依据在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根据该条,包括高速运输工具在内的各种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其惟一的免责事由在于受害人的故意。但后来的行政法规改变了这一规定,而是单纯地依据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来确定各自责任的承担。这一原本用来规范行政机关行为的规定,在实践中演变为侵权责任的确定规则,从而实际上改变了民法通则的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二)项的做法则起到了正本清源的作用,将机动车致人损害的归责原则,重新纳入了民法通则的轨道。

第七十六条第(二)项采无过错责任的理论基础在于危险责任理论。现代各国民法普遍对高度危险作业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对于现代各国广泛存在的无过错责任,用过错是根本无法解释其承担责任的依据的。德国学者提出的“危险责任”理论为各国学者乃至立法广泛接受。所谓危险责任,是指以特定危险的实现为承担责任的依据,也就是说,在民事主体进行危险活动,或者其所有、占有以及管理具有危险的物品、设施或活动场所,致使侵害他人权益时,应就所发生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责任主体是否有过失,则无须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