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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贷案件集锦9篇

时间:2023-07-07 16:27:01

金融借贷案件

金融借贷案件范文1

关键词:民间借贷高息案件风险

中图分类号:DF438.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

民间借贷为民营中小企业提供了资金支持,弥补了正规金融机构的缺陷,对于缓解国家借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民间借贷的存在和发展弥补了正规金融存在的不足,推动了正规金融发展的同时,其自身也存在着问题。民间借贷由于其自身往往缺乏规范性,金融监管部门难以对其进行有效监督,造成了民间借贷的变质。少数不法分子打着民间借贷的旗号,从事非法活动,严重干扰正常的金融秩序。甚至,民间借贷的风险已经直接传导至银行,从银行套现资金高利转贷他人,拉拢银行员工充当资金 客或利用银行某些环节漏洞,将借贷纠纷转嫁于银行等等。

一、 民间高息借贷案件成因分析

2.2.1民间借贷立法与监管制度的缺失是发生民间高息借贷案件的制度原因。

从根本上说,民间借贷的正当性来源于《宪法》中有关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保护的基本规定。但是,我国针对民间借贷行为的专门立法还是空白,就现有法律规定来看,《民法通则》相对比较原则,只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对此并无具体的解释性条款。《合同法》专门设立借款合同一章,但民间借贷合同却被局限于自然人之间。《物权法》和《担保法》确立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规则,但对于担保公司却没有任何规定。《刑法》主要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罪名,着力打击非法集资等关联犯罪,但在打击高利贷行为方面却无有力举措。国务院《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成为认定企业民间借贷行为非法或无效的最主要依据,《贷款通则》明令禁止非金融企业从事借贷行为。此外,还有一些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等。民间借贷法律规则的零散化和不协调,使实务中民间借贷的合法性标准变得模糊不清,凸显了民间借贷活动的制度性风险。

在监管制度方面,我国采取的是“单线多头”的金融监管体制,即全国的金融监管权集中在中央,地方没有独立的权利,在中央一级形成了“一行三会”的多家机构共同负责的监管模式。银监会负责监管有国家颁发正式牌照的金融机构,没有牌照的民间借贷机构理论上银监会并不负责,不负责的这些领域一旦出现问题,很可能影响正规金融机构的稳定,这样就出现了民间借贷的监管缺失。

2.2.2银行内部制度的不完善也是民间高息案件形成的内因。

内部监管制度的不完善和惩处的力度不足,是民间高息借贷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之一。民间高息借贷案件与单位内部控制制度不完善、管理不严格、防范工作存在漏洞等等因素有直接关系。我国银行业在市场经济建设的时代背景下不断的进行改革、创新和发展,但是,银行内部的一些规章制度还不完善,存在着一些犯罪分子可以利用的空子。就银行已有的规章制度而言,没有很好的执行其规章制度也是产生案件的原因之一。并且,发生违规行为时,惩处力度不足,导致少数员工产生侥幸思想及逐利思想。此外,少数银行员工法制意识淡漠,往往在不法分子利诱、胁迫下参与民间融资。

2.2.3盈利思想驱动,投资渠道不足,资金需示旺盛,融资渠道狭窄,是形成民间高息借贷案件的外部原因。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升,民间资本逐渐增多,但由于金融市场不够发达,正规的金融市场及金融产品无法吸引资金持有者。为了给闲置资金寻求新的出路,从经济利益角度考虑,部分资金持有人转向回报率高、操作简单的民间借贷,尤其是民间高息借贷的行列。并且,受宏观调控与货币政策的影响,部分中小企业出现资金周转困难,继而转向民间融资渠道。

二、民间高息借贷案件风险

2.3.1银行声誉的损害。

商业银行中的各种业务需要员工的谨慎与小心,需要商业银行员工严谨细致、审慎规范。若一旦发生案件,特别是有银行工作人员参与的案件,容易引发社会对银行发生信任危机,对银行的声誉是一种极大的损害。

2.3.2直接的经济损失。

此类案件如果银行工作人员被认定为与职务相关的罪名,则银行往往需要直接承担经济损失。如,员工与社会人员伙同挪用资金或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发放高利贷等。员工挪用的是银行资金,即使相应资金并未入银行的账,也可视为出资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关系,则银行就应承担兑付存款的全部责任。

三、民间高息借贷案件防控措施

3.1 加强立法,从源头上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建议尽快出台相应的法律、法规,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赋予民间借贷主体及相关行为应有的法律地位,规范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引导民间借贷走上健康规范的发展道路。当前,我国中小企业确实存在资金不足、融资困难的问题,民间借贷市场的存在有其必要性,但是,由于缺乏明确的政策导向和规范的监督,民间借贷活动存在无序、低效的现状。认可民间借贷的合法地位,规范民间借贷行为,既可以照顾到中小企业等弱势群体的利益,又可以促进良好的金融生态环境的形成。

3.2 建立专门的监督机构和机制。

香港地区的《放债人条例》对放债人及放债交易进行管制,如规定从事放贷的人必须经过注册,并对利率上限控制。民间借贷从地下要到地上,要阳光化,就必须接受登记进行常规性监管。设立专门的民间借贷管理机构,明确民间借贷管理机构和职责和权限,建立民间借贷的运作机制和风险防范机制,可以确保民间借贷向依法、规范、安全、健康的方向发展。可以设立专业的机构监督民间放贷业务,承担中介组织的作用,规范借贷利率,对所放贷资金的放贷方和借款方负责,对放贷方而言,可以减少民间借贷的成本和风险,对借款方而言可以解决资金难题。一旦民间借贷开始在统一规范的前提下发展,容易引发各类犯罪问题的“高利贷”也便失去了市场。

3.3持续开展内控理念教育,重视提升制度执行力,进一步加强员工的日常管理与异常行为排查。

防范案件,必须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管理水平。正确处理发展业务与加强管理的关系,建立业务发展与风险防范并重的管理机制。严格对重要岗位人员、关键业务环节的管理,规范授权授信行为,加强各操作环节的衔接与制约,建立周密、有效的管理链条。开展员工参与民间借贷及非法融资的警示教育和行为排查工作。结合身边发生的非法集资案件,教育员工珍惜个人财产,珍惜职业生涯,自觉抵制民间借贷及非法融资活动。对所有员工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切实掌握员工的行为动态。对排查中发现的违规问题和风险线索,应立即组织核实,对有可能引发案件风险的行为,应采取教育、提醒谈话、责令限期改正等纠正措施,劝诫、督促行为人及时改正,切实消除案件风险隐患。

3.4强化对贷前、贷中和贷后的管理,防止信贷资金进入民间融资市场

对新客户或重新申报授信的客户要加强贷前调查。利用人行征信系统和信贷管理系统,调查了解客户信息,把贷前工作做得更细,严格信贷客户准入管理工作要求。审批过程中要严格把好准入关,严守风险底线,同时,对企业的贷款流向加强监督,落实委托贷款,严格执行“三个办法一指引”的相关规定。加强贷后检查,对不符合贷款要求的客户采取暂停放贷、收回贷款等相应控制风险的措施。

3.5重视对基层银行行长及一线员工的管理及考核,防止银行违规对民间融资行为提供担保或充当资金捐客。

从媒体报道一些案件来看,大部分都发生在基层。基层银行机构在内控制度落实上存在一定问题。在很多时候内控和监管的规章制度上是有章可寻的,但这些规章制度被许多“变通”规则的做法打破了。国有商业银行从总行、一级分行、二级分行直到储蓄所有多达5级的委托链条,导致内控效能递减。改善内控环境,强化内控文化建设,实施配套的人力资源政策,建立提升内控制度,对基层银行来说至关重要。对已发现的民间融资高息借贷案件要全力以赴做好查处工作,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地方政府和公安部门的协调配合,查清资金去向,追回资金,将风险损失降到最低程度,要按程序做好责任人的处理工作。

【参考文献】

3.郑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以我国民间融资法律规制的缺陷为视角”,《当代商业》,2009 年第 4 期。

4.《银行业金融机构案件处置工作规程》。

5.中金公司《中国民间借贷分析》。

金融借贷案件范文2

论文摘要:基层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中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占15%左右,案件标的小,但执行难度相对较大,笔者通过对北安市人民法院近年受理的民间借贷执行案件情况进行调研,发现这类案件收案数逐年增加,而执结率呈逐年下降趋势。

一、四年来民间借贷案件收案结案情况

2005年北安市人民法院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61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4.8%,执结18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9.5%;2006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4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15.4%,执结20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7%;2007年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93件,占执行案件总数的22.7%,执结24件,占该类案件执结率的25.8%;2008年1至9月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79件,占同期收案总数的30.4%,执结率占同期案件执结率的24.1%。另外,从执行结案方式来看,这类案件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执结比例较其他案件大,司法拘留人数多,可以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执行已成为当前法院急需解决的难题之一。

二、案件执行难的原因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财产可供执行。这类案件占未结案件的60%左右,特别是在经济欠发达的农村,一些农民基本生活没有保障,如果家中有病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只好高息借贷,用他们的话来讲,只要有人借就行,利息高点也无所谓,这类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除了基本住房和承包地以外,别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还有一部分人为了做生意或承包耕地而借贷,由于经营不善也无力偿还。

(二)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这类民间借贷案件中,被执行人全部下落不明的占30%左右,一些被执行人欠多个债权人的借款,有的确属资不抵债,有的在借款时就没有想过要还款,提前转移财产,有的借款人多年下落不明,债权人害怕超过诉讼时效,只好提起诉讼,其进入执行程序后的情况可想而知。

(三)保证手续不健全。通过调查可以看出,一些债权人为了保证实现债权,在与被执行人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要求有保证人提供担保,特别是在农民之间的借贷关系,保证责任约定不明,分不清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保证,有的超过担保期限,有的债权到期后重新更换借据,没有保证人予以担保,这样案件在执行时债权人很难实现债权。

(四)借据金额与实际金额不符。此类案件采取强制执行的比例占80%左右。有许多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的本金与借据的金额不符,一种类型是直接在借据中约定本金、利息;第二种类型是本金和利息计算在一起,算做是借据金额;第三种类型是计算出利息,直接从本金中扣除,借据金额写本金的金额;第四种类型是利滚利,多次发生借贷,每月都不能还清,余额部分加新借部分合在一起约定利息,重新出据借据。以上四种类型大多数债权人是类似属于职业放贷人,大多数债务人是着急用钱,信誉和能力较差的人。对此类案件的执行难度非常大,被执行人在执行中抵触情绪大,往往不肯按判决的执行标的自动履行,有的甚至宁愿被拘留也不认帐,用债务人的话讲,当时没有办法,如果有一点希望也不愿去借他们的钱。

三、解决民间借贷案件执结率偏低的对策

民间借贷案件受理案件逐年上升,执行难度大,因此必须寻找对策予以解决。

(一)发挥金融系统的借贷作用,抑制农村私人之间的借贷关系

通过比较笔者发现民间借贷案件增多与金融部门限制小额贷款有关,抬高了农民贷款的门槛,有的干脆不开展此项业务。农村信用社直接面对农民本人贷款,近几年利率不断增加,手续繁杂,多人联保,且贷款金额较小,还款期限缩短等问题,造成许多人不愿到金融部门贷款,而去借贷个人的高息款。因此,为了解决农民用款短缺,减少私借贷的数量、金额,金融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的发放,降低利率,只要贷款保证手续齐备,均应给予贷款,金融部门发放小额贷款数量增多,手续简单,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自然减少。

(二)规范市场项目规模

一些借款人由于盲目立项或扩大种植养殖规模而高息借款,最后因经营不善,损失惨重、血本无归,或上当受骗丧失了偿还能力。因此,村委会、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应对这些人员立项,扩大规模应予以把关、引导,同时做好服务管理工作。

(三)规范民间借贷市场

近几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增多,一方面是市场经济活跃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民间融资市场不规范造成的。一部分急于用钱的人无正当融资渠道,另一部分有闲散资金的人无正当投资渠道,由此产生民间借贷市场混乱无序,为此,政府应对民间融资市场加以规范,一方面为拥有闲散资金的人创设更多投资、增长财富的机会,另一方面为急需用钱的人建立一个借贷融资的平台。

(四)完善民间借贷保障机制,确保债权人利益得到实现

一些民间借贷案件,双方当事人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用房屋、车辆等财产做抵押,但是由于一些地方抵押部门没有开展此项工作,使民间借贷抵押房屋无法进行保护,导致在执行阶段无法执行抵押物,因此,地方政府权力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应尽快出台相关规定,为民间借贷的抵押提供合法保障。

金融借贷案件范文3

【关键词】借贷纠纷;民间借贷;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1-112-01

一、我院民间借贷纠纷基本情况

受理情况:2011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84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4%,2012年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359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的14.5%,比2011年提高了10.5个百分点,截止到2013年12月受理的民间借贷类案件425件占全年受理民事案件数件的17.2%,比2012年提高了2.7个百分点。

二、当前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特点

(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案件标的逐年增大

以我院为例2011至2013年,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逐年增多并呈上升趋势,如2011年是84件,2012年是359件,到2013年达到了425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标的由过去的几千几万上升到几十万,甚至上百万。

(二)民间借贷纠纷风险逐渐增大

由于民间借贷缺少规范,目前一些违法借贷逐渐出现,出现少部分债权人为专门从事放贷的群体,如放贷资金主要是面向房地产开发和个人投资经营等项目,月利率普遍在三分及其以上。实践中还出现诸如借款、利用借款放高利贷等情况。

(三)诉讼程序复杂化

被告不出庭应诉情况较为普遍,公告送达、缺席审理和判决的案件增多,审理周期拉长。其中,一部分被告碍于面子或其他原因,拒签法院应诉手续且不愿出庭应诉,导致法院的开庭传票无法直接送达,且只能做缺席审理和判决。有的债务人借款后为逃避债务,外出下落不明,原告后法院只能依法公告送达并缺席审理和判决,延长了法院审结案的时间。上述原因也造成案件生效后,当事人自觉履行比例低和法院强制执行比例较低,权利人的债权难以实现。

三、民间借贷纠纷存在的问题

(一)法律地位不明确

民间借贷长期以来一直处于法律地位不明确的灰色地带。至今尚无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规范民间借贷行为。

(二)缺乏合理的监管

由于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的不明,国家一直未将其纳入正规监管体系。一方面,民间资本游走在体制外,无法被监测和管控。另一方面,民间融资利率是双方自由约定的。这些直接影响了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在监管缺失的情况下,首先,无法准确统计借贷数据。民间借贷分布广泛,数据来源复杂,央行只能通过估算了解大致规模,无法实时监测,使国家宏观调控更加困难。其次,民间融资运行不规范,其可能被利用成为实施非法集资的工具。

(三)易引发资金恶性循环

民间借贷期限一般较短。债务人对于资金返还一般没有预期,债权人一般也不会考虑对方信用能力。由于双方均只顾眼下,资金链随时会断裂,危及企业发展的稳定。若债务人因运营失败而难以按时偿债,则会陷入“借新债还旧债”的恶性循环。实践中存在着向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还银行贷款,然后继续向银行贷款再还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的“过桥”贷款。这样,银行信贷资金摇身一变成为了民间借贷资金,金融风险系数大大增加。一旦发生系统性风险,民间金融机构融资产生的风险就转嫁到了银行体系。

四、对策

(一)制定民间借贷的单行法

首先,应该明确民间借贷的法律地位,将其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实现民间资本运行的阳光化。其次,完善目前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体系,形成以《民间借贷法》为主,以《放贷人管理条例》、《私募基金管理办法》、《企业委托贷款管理办法》以及规制典当行等中间行业的专项法规、规章为补充的规范体系,明确民间融资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再次,保护促进经济正常发展需求的民间借贷活动,打击“以民间借贷之名行违法犯罪之实”的行为。最后,建立个人信用评价体系,让民间借贷主体通过征信系统及时了解和掌握对方的信用状况,规避借贷风险,减少借贷纠纷。充分发挥民间借贷在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二)规范民间借贷合同

在绝大多数的民间借贷合同中都没有采取法律规定的合同形式。就使得民间借贷纠纷更加难以解决,甚至出现受害者都无法通过法院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所以,在以后制定的民间借贷单行法当中,应明确规定相应的主要条款,把主体,标的,付款日期,利率等都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还有最后的法律责任的承担也应该具体明确,这样才能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督促双方承担各自的义务,有效的维护交易安全。

(三)强化诉讼调解,做到案结事了

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中,应尽可能地做好诉讼调解工作。对于中小企业或个体经营者的民间借贷案件,一方面要确保借款人的债权,另一方面又要保证企业正常运转,要通过债转股、降息等形式促成借贷双方和解,避免中小企业倒闭、破产引发其他影响社会安定团结的事件,从而高效、和谐地解决借贷纠纷。

(四)加大违法借贷惩处力度

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对有证据证明有高利贷、赌债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嫌疑的,及时向公安部门通报情况,由公安部门调查事实真相,加大对高利贷案件和非法集资等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市场监督管理及工商行政部门应加强日常监管工作,经常性走访检查和暗访摸排,坚决取缔违法从事典当、担保业务等经营性机构,遏制不法行为的势头,肃清金融借贷市场秩序,确保民间借贷合法有序。

金融借贷案件范文4

【关键词】 民间借贷 非法集资 界限 规范和引导

民间借贷究竟应当如何界定,大多数研究者所接受的是将其划分为广义、狭义两个层次。广义的民间借贷是指各种非正规金融的总称,泛指在国家依法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等经济主体之间的资金借贷活动。狭义的民间借贷仅指私人之间的借贷活动。对其广义界定更为强调民间借贷的“非正规性”。对“民间借贷”的狭义界定则强调其发生于“个人之间”。 我国法律未对“民间借贷”作出完整定义,只能结合1991 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 条、第6 条及2008 年最高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77 条推导出实践中司法机关审理借贷案件时的认定: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

从法律角度出发,民间借贷行为应属于合同行为。它的合同主体、合同利率符合特殊的规定。民间借贷具有如下特征:

1.主体的特殊性。民间借贷行为必须是自然人向自然人借款,或自然人向非金融企业借款,或非金融企业向自然人借款。除此之外的借贷行为,包括有金融机构介入的借贷、金融企业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都不属民间借贷。此外,民间借贷行为的双方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借贷人必须向特定的对象出借借款,而企业通过发行股票、债券等方式募集资金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的借款,则不属于民间借贷。

2.资金来源应是出借人合法收入的自有货币资金,而不能是出借人吸收或转借的他人的资金。

3.资金用途只能是借款人为了自己生活或生产的合法目的,不能用于投资、转贷等,更不能用于其他非法目的,否则,就有可能违反相关金融法规构成非法从事金融业务行为。

4.资金利率由借款人和出借人双方约定,但是受到一定的限制即目前我国相关法规规定的,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

非法集资是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具有以下四大特征:“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的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集资,即集资者不具备集资的主体资格。2、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还本付息的形式除以货币形式为主外,也有实物形式和其他形式。3、向社会不特定的对象筹集资金。这里“不特定的对象”是指社会公众,而不是指特定少数人。4、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实质。为掩饰其非法目的,犯罪分子往往与投资人(受害人)签订合同,伪装成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最大限度地实现其骗取资金的最终目的。”

从私法角度观察,民间借贷行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属于合同法调整的范畴,即使该类合同约定的利息可能因超出法律规定的限额而无效,但这并不影响合同的整体效力。从刑法的角度^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是一种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破坏金融秩序的行为。在实践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往往是以借贷关系的形式出现的,即从形式上看,符合民间借贷的要件。因此,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关键并不在于是否具备了借贷合同或相关债权凭证等形式要件,也不在于当事人的身份是自然人还是单位,而在于接受款项的一方实质上是否从事了“吸收存款”这项金融业务。只要未经许可,从事了吸收存款业务,就应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

笔者认为在现行法下,民间借贷行为的效力认定包括以下三个层次:

首先是性质认定,即对于以借款关系或其他名义进行的民间融资活动,是否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或集资诈骗行为。

其次是根据性质进行效力认定,如果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集资诈骗行为。并且构成犯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则不存在从民事案件的角度对借贷合同或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问题,出借方的损失一般只通过刑事案件中的追缴返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和其他交易条件予以确认和保护,同时对于不能偿还借款的,按照违约处理。

最后是对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非法金融业务行为和非法集资行为,又不属于现行法认可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的效力认定,即企业之间借贷的效力认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现行法律确认合法的民间借贷为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活动。

笔者认为,限制企业之间的借贷,目的是防止企业从事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相类似的金融业务。“如果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活动不是通过吸收他人资金而后借出,也不是经常性的面对不特定客户的一种借贷业务,而是偶尔从事的以自有利润解决特定对象、特定用途的资金需求,则该行为不具备前面所说的金融业务性特征,不构成非法金融业务”,则不属于违反金融法规的行为,应列入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之中。

【参考文献】

[1] [美]悉尼・霍默,理查德・西勒,肖新明、曹建海译.利率史[M].北京:中信出版社,2010.

[2] 陈蓉.“三农”可持续发展的融资扩展:民间金融的法制化与监管框架的构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3] 吴志攀.金融全球化与中国金融法[M].广州:广州出版社,2000.

金融借贷案件范文5

近年来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成为小微企业及“三农”经济获得资金的重要渠道。但由于立法、监管等的缺位,民间借贷存在借贷行为不规范、借贷资金用途违规等问题。中国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在最近的调研中发现,受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变化的影响,部分中小企业资金链总体趋紧,民间借贷活跃化、高利化、短期化特征明显,并且相关风险已通过多种途径和渠道向银行体系传递扩散,必须引起高度关注,并采取有效措施严加防范。 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传递的四类风险 银行信贷资金直接或间接流入民间信贷市场产生的信贷风险。其表现形式主要是获得授信的企业或个人通过信托理财、直接借款,甚至是欺骗等形式,将从银行套取或骗取的资金转贷给他人;或者将资金存放到投资公司、典当行等企业,再通过它们发放民间借贷甚至高利贷,谋取利差。整条资金链中,一旦某个环节出现风险,或是案情暴露,势必影响银行贷款的归还,引发银行体系的风险。 部分中介机构超越经营范围违规从事民间借贷活动产生的信贷风险。从调研情况看,在净资产收益率有限的情况下,部分担保公司偏离主业、违规经营,参与民间借贷。甚至个别担保公司各股东企业将从银行获得贷款作为担保公司的注入资金,这些资金不仅作为担保金,而且也参与民间借贷和房地产投机。今年在长三角地区不断爆发的“钢贸领域”老板跑路潮即为典型。在同一钢铁市场商圈的钢贸商,成立并控制某家担保公司,借助钢材质押、联保互保等模式从银行获得贷款,再将贷款资金集中到担保公司,从事高风险、高回报的民间借贷,主要集中在房地产投机和民间高利借贷。一旦民间借贷出现风险,必然要传递到银行体系。 企业盈利无法覆盖民间借贷利率致使资金链破裂产生的信贷风险。受产业转型升级困难,原材料、劳动力、资金成本上升等诸多不利影响,部分中小企业通过民间借贷,甚至高利贷来偿还银行到期的本金利息。据人民银行绍兴市中心支行的相关监测,2012年4月末辖内民间借贷的年利率约为27.5%。由于民间借贷利率高、催款手段多,有的甚至涉及暴力催款,借款企业一般先还民间借贷,而最终导致银行信贷资产出现风险。高利贷往往比较隐蔽,只有当企业资金链条真正断裂后才会“水落石出”。绍兴市中心支行2011年第三季度的调查发现,当前经营者出逃、倒闭和关停的主要原因,有74.7%的企业认为是“民间融资成本过高,到期无法偿还”。近年来绍兴市发生的资金链断裂、给银行资产造成巨大风险的案件中,涉案的企业民间借贷金额均在10亿元以上,严重削弱了其还贷能力。 银行员工利用单位身份、客户资源,参与民间借贷给银行带来风险。有些银行员工在民间借贷交易中充当中间人、介绍人,不仅对银行的声誉产生不良影响,而且导致银行信贷资产出现风险。从调查来看,近几年受市场资金面偏紧等因素影响,银行风险呈现出“涉案人员内部化、涉案机构基层化”等特点,同时绝大部分案件与民间借贷相联系。尤其是基层一线银行员工往往利用在“转贷”过程中企业还贷资金压力大、筹措资金困难的机会,介绍高利民间借贷用于“搭桥”,并以个人或单位名义提供担保。一旦企业资金链断裂,银行的利益和名誉将受到严重影响。 政策建议 加快民间借贷制度立法进程,改善区域金融生态环境。区域金融生态环境的改善是一个渐进和动态的过程,当前民间借贷处于合法和非法相交界的模糊状态,部分风险已经蔓延到银行体系,亟需在法制建设方面及时跟进。一方面加快立法进程,给民间借贷合法定位,引导其阳光化、规范化发展。尤其是要规范民间借贷中介机构的市场准入,使当前大量在“地下”从事借贷业务的机构能够走到“地上”;另一方面要加大司法力度,依法遏制民间借贷高利化和投机化倾向,依法打击非法吸储、高利放贷、非法集资和暴力催收等违法行为,确保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为实体经济服务。要营造信贷有效投放的良好外部环境,切实解决融资中存在的“融资难、融资贵、融资乱”的不良现象。要加强投资者风险教育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工作,使社会公众能够正确认识和对待民间借贷,倡导“做守信人、办诚信事”“守信获利、失信损失”的观念。 建立民间借贷工作机制,构建区域金融稳定有效平台。按照民间借贷事件发生的脉络,人民银行基层行主要建立和发挥三个工作机制:一是民间借贷监测机制,要不断扩大监测范围,将依托机构由农村合作机构扩展至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网络融资平台等,建立民间借贷监测网络,按季进行监测分析。二是民间借贷预警机制,通过定期或不定期召开形势分析会、情况通报会、案件协调会等,分析交流民间借贷影响银行信贷资产质量的新情况、新途径,及时预警区域经济金融运行中潜在的风险,构筑区域金融稳定的“防火墙”。三是民间借贷应急处置机制,人民银行基层行针对民间借贷一旦出现风险矛盾容易迅速激化的特点,应本着“风险信息快速传递、快速研究和快速处置”的原则,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明确部门职责、建立处置流程,在第一时间报告风险,并根据案件随时续报,以最大限度减少风险损失。 金融机构要加快金融创新,加强对实体经济的有效信贷支持。金融机构要正确认识民间融资的积极作用,创新更多方式,积极扩大与合格担保公司的信贷合作,进一步满足实体经济的融资需求。同时要不断优化服务流程,创新服务方式,及时高效提供多层次的融资产品,从源头上遏制非法民间借贷的活动空间。华夏银行绍兴分行在全国首推“年审制贷款”,对小微企业发放的流动资金贷款,在贷款到期前对其授信业务进行年审,凡通过年审的,无需归还原贷款、无需签订新的贷款合同即可自动延长贷款期限。这就克服了众多企业在传统贷款转贷过程中“先贷后还”资金压力,因为无需民间借贷“搭桥融资”,不仅减轻了企业财务负担,而且还有利于部分民间资金从寻求高利转贷回报回归到实体经济,有利于构建良好的金融秩序及降低银行员工的道德风险。#p#分页标题#e# 金融机构要强化信贷管理和员工行为约束,切实防范由民间借贷引发的银行风险。金融机构还要进一步完善内控机制、采取有效措施,严加防范民间借贷风险向银行体系传递。要严格信贷“三查”和全流程管理,密切关注信贷客户的民间借贷行为。当前重点关注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多户多笔贷款资金流入同一账户、贷款本息由同一账户支付等异常行为的客户;关注大规模偏离经营主业或以委托贷款等形式融出资金,其他应收款、现金流异常波动的客户;关注生产规模和融资需求不匹配、票据贸易背景真实性存在瑕疵、他人权利质押频繁更换的客户;关注个人创业贷款、综合消费贷款、信用卡透支异常的客户。对存在直接或间接挪用资金介入民间借贷行为,要“早发现、早处置、早化解”。要强化员工道德行为约束,规范员工行为,严禁银行员工利用工作便利以任何形式参与民间借贷。

金融借贷案件范文6

广东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及依据]为规范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促进本省网络借贷行业规范有序、健康发展,根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广东省内注册并从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省级部门职责]按照《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落实各方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具体承担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日常工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省一级派出机构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制定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监督管理制度,并实施行为监管。

省通信管理局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涉及的电信业务进行监管。

省公安厅牵头负责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互联网服务进行安全监管,依法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监管的违法违规活动,打击网络借贷涉及的金融犯罪及相关犯罪。

省互联网信息办公室负责对金融信息服务、互联网信息内容等业务进行监管。

省工商局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注册登记,对违反工商相关规定的情况进行查处。

第四条[分级管理]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是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体承担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负责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活动的行为监管,配合本市人民政府开展机构监管和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五条[公司治理和增强实力]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内审制度和风控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根据自身实际,引进战略投资者,增加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增强机构实力。鼓励聘请具有丰富金融机构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二章备案管理

第六条[备案登记]拟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于10个工作日以内携带有关材料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提交备案登记材料,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在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提交的备案登记材料齐备时予以受理。根据需要,区(县、县级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可负责相关资料受理工作。

第七条[备案审核]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将形式合规、完备的备案登记材料报省金融办,省金融办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统一出具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备案登记不构成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经营能力、合规程度、资信状况的认可和评价,不作为出借人资产安全的保证。

省金融办有权根据《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等会同相关部门或委托第三方对备案登记后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分类,并及时将备案登记信息及分类结果在官方网站上公示。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评估分类按照国家相关具体规定执行或由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获得金融监管部门备案登记证明文件后,应当按照通信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申请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未按规定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的,不得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

第九条[机构经营范围]开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中明确注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等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备案变更]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十一条[备案注销]经备案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拟终止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服务的,应当在终止业务前提前至少10个工作日,书面告知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并按规定办理备案注销。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备案注销情况报省金融办。

经备案登记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依法解散或者依法宣告破产的,除依法进行清算外,按规定注销其备案。

第三章风险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十二条[征信管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加强与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运行机构、征信机构等的业务合作,依法提供、查询和使用有关金融信用信息。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有关信息纳入征信管理系统,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查询相关信息、加强借款人风险控制等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风险揭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向出借人以醒目方式提示网络借贷风险、禁止性行为,尤其是风险自担原则,并经出借人确认。

第十四条[合格出借人审查]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开展合格出借人审查,对出借人的年龄、财务状况、投资经验、风险偏好、风险承受能力等进行尽职评估,不得向未进行风险评估和风险评估不合格的出借人提供交易服务。

第十五条[机构经营管理信息披露]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及时在其官方网站显著位置披露本机构所撮合借贷项目等经营管理信息。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其官方网站上建立业务活动经营管理信息披露专栏,定期以公告形式向公众披露年度报告、法律法规、网络借贷有关监管规定,其中经审计的年度报告应当在本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进行披露。鼓励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主动、及时、准确披露主要股东与高级管理人员详细信息等。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将定期信息披露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每季度结束后1个月内报送工商登记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并置备于机构住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金融监管部门职责]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部门为省金融办、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

省金融办和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体承担本省或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监管日常工作,包括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规范引导、备案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派出机构配合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统一的规范发展政策措施和监督管理制度,负责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日常行为监管,指导本级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机构监管,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风险处置工作,建立跨部门跨地区监管协调机制。

第十七条[自律组织职责]广东互联网金融协会应当加强省内网络借贷行业自律管理,并严格履行《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相关职责。

广东互联网金融协会网络借贷专业委员会按照《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暂行办法》、本实施细则和协会章程开展自律并接受相关监管部门指导。

第十八条[监督管理措施]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依法采取多种措施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但不限于开展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进行监管谈话。

现场检查可根据需要,组成跨部门联合现场检查组,联合现场检查组由省金融办或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具体牵头组织。

第十九条[非现场监管]监管部门应当对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省金融办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全省统一的非现场监管信息系统,收集、整理、分析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业务活动,持续监测风险状况。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定期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报送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等信息。

第二十条[重大风险信息报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在下列重大事件发生后,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经营不善等原因出现重大经营风险;

(二)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或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三)因商业欺诈行为被起诉,包括违规担保、夸大宣传、虚构隐瞒事实、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错误处置资金等行为。

省金融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网络借贷行业重大事件的发现、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处置预案,及时、有效地协调处置有关重大事件。

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省金融办。

省金融办应当及时将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重大风险及处置情况信息报送省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一条[一般信息报送]除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事项外,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以内向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报告:

(一)因违规经营行为被查处或被起诉;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行为;

(三)金融监管部门等要求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年度审计]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审计报告中应特别载明分支机构相关情况,并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注册地所在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市一级派出机构报送年度审计报告。

第二十三条[监管情况报告]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金融监管部门应于每年2月中旬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上一年度本辖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情况。省金融办应于每年3月中旬前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本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监管情况。

第二十四条[信息共享机制]省金融办、广东银监局、人民银行广州分行、省公安厅、省工商局、省通信管理局、省网信办应当建立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信息共享机制,定期将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工商注册、备案登记、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违法违规等信息,通过统一的省级企业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或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实时交换数据、共享信息。

各地级以上市参照省的做法,实现信息共享。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监管部门责任]监管部门存在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等规定报告重大风险和处置情况、未依照本实施细则等规定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本级人民政府提供行业统计或行业报告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情形的,应当对有关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省外注册公司的监管]注册地在外省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其公司总部办公所在地不得在广东省设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深圳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暂行办法》,参照本实施细则制定深圳市实施细则,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解释权]本实施细则解释权归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九条[数量含义]本实施细则所称不超过、以下、以内,包括本数。

第三十条[生效期]本实施细则自年月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

20xx年一线城市悉数推出网贷监管细则6月1日,上海市金融办在其官网《上海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上海版细则),提出借款人信息审核、平台信息接入金融信用基础数据库、电子存证成备案必备材料、建立严格报送机制四大举措。至此,北京、广东、上海的网贷监管细则均已问世。整体来看,这些一线城市将从严推进穿透式监管。

今年2月,广东省研究起草了《广东省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意味着全国首个地方性网贷监管细则正式面世。今年3月,北京监管部门向网贷平台下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对十三项禁止性条款做了详尽解读。

总体来看,上海版细则包含的四大举措分别对应:出借人和借款人双向准入政策、打破数据孤岛的行业趋势、提供第三方存证的法律依据、周期性行业运营风险管控的监管升级。你我贷创始人严定贵认为,上海版细则与监管层小额普惠、服务实体、避免系统风险一脉相承,并继续落实穿透式监管。

金融借贷案件范文7

论文关键词 民进借贷 犯罪性异化 非刑法法律规范

一、我国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限度

(一)民间借贷的功能及其存在的必要性

第一,民间借贷在很大程度上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由于我国现有正规金融的贷款主要面对我国国有企业及民营的大型企业等有明显国家计划扶持的企业,然而占企业绝大多数的中小企业等非公有制企业却几乎得不到正规金融的借贷支持 。有关资料显示截止2004年底,我国中小企业数量已经超过全国企业总量的99%(到2008年已经超过800万家),中小企业创造了gdp的55.6%、税收的46.2%,75%的就业岗位。而我国作为目前融资重心的商业银行,近70%的贷款输出到了国有大中型企业。在这种情况下,民间借贷对正规金融起到了很大的互补效应,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第二,民间借贷满足了农村资金不足的发展缺陷,促进了农村经济发展。对于农村,巨大的矛盾一直存在于过强的资金需求与明显弱势的资金需求之间。我们知道当时正规商业银行曾经进驻农村,但是却无法满足农村的资金需求。民间借贷供给低于借贷需求的矛盾从来不曾得到有效缓解。正规金融系统满足农村资金需求的能力非常有限 ,民间借贷有效地弥补了这个资金缺口。民间借贷的发展,给农村经济带来了进一步加快发展的契机,在缩小城乡差距,实现城乡统筹发展的进程中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极大促进了从村经济发展。

第三,民间借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 。同正规金融相比,民间借贷具有即时、便捷、灵活等特点,与正规金融一起构成了我国多元化的金融格局。相对来讲,民间借贷的条件较低,较低的门槛似的他更加适合中小企业融资;另外,民间借贷的资金使用效率较高,众所周知,银行的贷款一般以定期形式出现。民间借贷则可以即借即还,适合中小企业资金使用频率高的特点。在这种形势下,民间借贷以其上述优势对正规金融造成了不小的竞争压力,这样也促使正规金融改善经营理念,提高服务质量,从而推动了正规金融的发展。

正规金融在农村乡镇以及针对中小企业时,服务效率极低而且正规金融有效益至上的原则,对于放贷的风险评估极为严格,对象一般为国有企业,服务对象有限。而民间借贷的借款金额与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都可以由双方商议协定,而且针对的对象十分广泛,从个人到中小企业,从乡镇到城市。总之,民间借贷以其灵活、便捷、快速等特点,形成了与正规金融既有竞争也有互补的关系。促进了非公有制经济发展,补足了农村资金不足发展缺陷,带动了正规金融发展,成为我国金融健康快速发展不可或缺的重要一环。

(二)负面影响及规范异化的必要性

2011年11月7日,浙江省丽水市中级法院对浙江银泰非法集资案做出一审判决,季文华等6名被告人分别被判处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抽逃出资罪。

首先,我们要看看银泰为何顷刻崩塌。首先是外因,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所导致的外部不利环境,是银泰房产资金断链的主要原因之一,低迷的房地产市场冻结了银泰房产的资金。当然还有内在原因,那就是季氏父子奢靡之极的生活。在这些集资中仅用于他们个人挥霍的就达到近8000万元,其他还有数十辆豪华轿车、跑车,多处房产。

201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列举了8种情形,其中两种是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肆意挥霍集资款导致集资款不能返还。很明显的,季氏父子以房地产开发为掩护,许以月息2分的高息进行非法集资,而且集资户众多达1.5万余户,人员构成则是从政要到农民极其复杂,资金来源广泛,去向复杂。

民间借贷的消极效应有许多方面,表现在削弱了正规金融及国家宏观调控的力度,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风险的危害性较大等。辽宁省营口市东华“养殖蚂蚁集资诈骗案”非法集资达30亿元,青岛东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非法集资达10亿元等等,以江苏省为例,2007年、2008年二年间,江苏省公安经侦部门分别立集资诈骗案件37起、91起,分别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53起、99起,这两个罪种的立案数每年平均分别递增194%和145% ,还有今年一月份吴英非法集资一案中本色集团女富豪吴英被判死刑,这让民间借贷的犯罪性倾向问题更加现实严肃地摆在了我们的面前,防范民间借贷犯罪性异化十分必要。

二、正常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定

目前我国现行刑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界定,现有刑法《刑法》第176条是一条简单罪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该条对于罪行的客观方面的内涵没有明确规定,也没有明确的立法或司法解释。而在对集资诈骗罪的规定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略显模糊,定罪弹性较大。正因为现有法律规范中关于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界限十分模糊。同时,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拥有相同的特定行为,即向他人吸收一定数量的资金,并且要到其支付本息 ,上述原因都导致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行为难以界定。

简单的来说,在我国当前的市场经济体制下,民间资本的流转,这种现象这种行为本身是无罪的。那么区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的一个直观标准就是资金的使用去向是否合法,如果将筹集资金作挥霍、炒钱、等用途,那就是非法的。从法律角度看,如果集资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民间借贷进行合同诈骗,或者巧立名目实施集资诈骗,那就是非法的。还可以看放贷、收贷的手段是否合法,如果是扰乱金融秩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是通过利诱、恫吓、人身威胁等方式进行放贷借贷,强迫对方付出高额利息,那就是非法的。

可我们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是难以区分合法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前者异化为后者的事屡见不鲜,其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的一个重要特征就是机构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批准的机构审批,向社会上不特定的公众(较为广泛的群体)吸收存款。而合法的民间借贷则是机构或个人向特定的公民借款。在这里,“特定的”和“不特定的”对象是区分合法和非法的一个重要界限 。而且“特定”与“不特定”的区分:首先,“不特定”应该有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非法集资者针对广大民众的集资行为,非法集资者往往发出虚假信息或过分夸大投资回报,吸引持有资金的广大群众投资,而且将对广大群众产生何种伤害都是非法集资者自己都未知的;第二个方面是广大群众对集资者,广大民众对集资者的信息不了解,对其资产、还贷能力不清楚,甚至是谁都不知道,对可能面对的风险也缺乏承受能力。笔者认为也就是这两个方面决定了借贷对象的“不确定”。而“特定”对象则是投资者和投资对象拥有较为清晰、相对牢固的关系,投资者对投资对象经过了一定的审查,对投资对象的企业经营状况等有一个较为清晰地了解,而且有相应措施对债务资金进行追讨,即对风险有较强的防范承受能力。

三、加强民间借贷非刑法规范

(一)刑法规范的矫枉过正

从上述民间借贷现状分析来看,我国刑法层面的监管存在很多问题。一直以来,我国对金融市场、金融机构实行严格的监管政策,刑事打击上对民间借贷也采取“一刀切”严打政策。在一定的时间段以内,这种严格监管的政策促进了我国金融市场的发展,但在新的发展时期,由于政府监管的天平仍不能适应时代要求发生时代性偏移,导致国家机关对民间借贷产生政策性压制,使得正规金融始终处在一个垄断地位。对于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改革,过于严格的监管导致了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滞后性,阻碍了司法监管的进步和创新,也导致民间借贷专门立法迟缓和监管制度滞后,比如在司法程序中适用法律性文件的冲突:《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 。

刑法的过严厉规制也导致民间借贷的“异化”问题的加重。再当前状况下只能注意对相关证据进行严格排查,对疑似以民间借贷为名掩盖非法目的的,法院应加大职权调查力度,对非法集资等案件进行严格甄别,及时将涉及非法集资或者涉嫌诈骗犯罪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吴英案与季文华案两者的性质是不完全相同的,由于没有相关专门法律进行规范,所以同样是集资诈骗罪罪名,在笔者看来,两者是应该区别对待的 ,吴英有为数不多的特定放贷对象,只是这些放贷对象拥有较多下线。相比吴英,季文华一案更加符合我们所认为的非法集资。很多集资户在发现问题的时候,往往选择在观望一段时间,实在没有获得本息资金的情况下,才会需要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原因是就是,国家不加判别的追究集资者的刑事责任。而且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后,集资户的资金不仅不能讨还,反而要被没收,自行承担后果。过强的刑事规范使得国家对集资盲目打击,对社会安定无法做出有力维护 。所以,在使用刑法对民间借贷进行规范可能会矫枉过正,要慎用刑法。

(二)鼓励并加强非刑法规范

日前,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已经了《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下称《暂行办法》),对泛滥的民间借贷进行系统性的规范。这是政府旗帜鲜明的承认民间借贷的合法性。这也为鄂尔多斯地区民间借贷提供了行为依据、法律依据,虽然没有太多内容创新,但更多的是《暂行办法》是第一个对现有法律全面系统的梳理,这也是其最大意义所在。

金融借贷案件范文8

一、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对象

骗取行为是欺诈类犯罪所共有的特征。因此,“骗取”与“诈骗”行为的客观特征相同,有着共同的逻辑结构,均是行为人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陷于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认识,对权益作出处分。换言之,任何欺骗行为,首先要看有无具体而明确的被欺骗对象(相对人);然后再看相对人有无受欺骗,如果没有使对方陷入认识错误,就谈不上基于错误的认识做出了处分决定,则也不能成立欺骗。具体到骗取贷款罪,该罪中的骗取行为逻辑结构为: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这里,借款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贷款以及造成的贷款风险之间应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实务中查处的一些骗贷案件,借款人在向银行申请贷款时,确实向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例如虚构公司的经营情况、贷款的用途等,但银行经办该贷款的工作人员或者决策放贷的人员对这些材料本身的不真实性是非常清楚的;相关人员在了解真相即没有受到欺骗的情况下做出了放贷决定,使行为人获得了贷款。这种情况能否认定为本罪的“骗取”行为呢?理论与实务中代表性的观点认为,在骗取贷款犯罪中,不符合贷款条件的行为人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共谋策划、内外勾结作案,参与骗取贷款的行为,如果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人既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又构成骗取贷款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其他情节严重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1换句话说,对实践中存在的借款人和金融机构审核人员联手做局的案件,审核人员明知是虚构事实或虚假材料,但收受好处后仍将其作为真实情况,或者放宽审查标准,将有缺陷的贷款申请放行的情况,只要其目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贷款,仍应作为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处理。2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在欺骗行为的对象认定上,有认识上的误区。一个骗贷案件发生后,人们习惯地说银行受骗或被骗了多少贷款。实际上,银行被骗受害固然是事实,但说银行受骗是不准确的。借款人欺骗行为作用和影响的对象应该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而不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是无法受骗的。不过,银行等金融机构不能直接受骗,不等于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能受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完全有可能因为借款人的虚构事实而陷入错误认识,而代表银行作出错误的决定。换句话说,银行的意思表示是通过银行工作人员显露的,它的经营是通过具体的银行工作人员行为对外活动实现的,借款人的欺骗行为针对的是银行办理贷款的工作人员和具有决定贷款发放权限的人,而不是泛泛而论的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即“欺骗行为作用于法人中的自然人,即作用于法人中具有处分财产权限或地位的自然人,才可能骗取法人财产”。3

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被骗的后果,往往是由银行等金融机构直接承担,银行等金融机构成为了骗贷案件的被害人。刑法中,行为对象与犯罪受害对象不一致的情况并不鲜见,如《刑法》第167条签订、履行合同被骗罪,受骗者是国有公司、企业中的相关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而受害者则是公司、企业本身。不过,作为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他在从事某种违规活动时,既可能为银行本身的利益并得到银行等金融机构同意而实施,也可能是为了借款人利益而损害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因此,当银行的工作人员明知行为人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而予以发放贷款,是否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欺骗行为,应分别情况处理。

第一,负责贷款的各环节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为了本单位的利益,以本单位的名义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他们代表了银行的意思和行为,发放贷款也不是基于错误的认识,因此,借款人不应构成骗取贷款罪。换言之,“在金融机构内部,处分财产的人并没有陷入任何处分财产的认识错误,而是在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将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进行非法转移”,不符合欺骗行为的构造。4借款人与金融机构的借贷款行为,终究是一种交易行为,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当事人双方基于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的处分行为,不需要刑法去保护,即使造成了损害结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归责的范围,既不属于骗取贷款罪的构成要件范围,刑法也缺乏干预的必要性。类似的结果在国外大体上也一样。例如,在日本,负责贷款人发放的贷款“即使它构成违背任务的行为,如果这种贷款主要是为了谋求公司利益而实施的话,那么,因不存在‘图利目的’,所以照样不构成背信罪”。5

第二,不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但发放贷款最终决定者并不了解真相,决策者在陷入错误认识的情况下作出了放贷决定。此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借款人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共同虚构事实,通过向具有决策权的银行工作人员行骗而获得贷款,如果造成了实际损失,银行工作人员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特征,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借款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重大损失,具有“严重情节”的,则银行工作人员和借款人应成立骗取贷款罪的共犯。第三,具有决定权的银行工作人员明知借款人提供了不实贷款资料,不是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而是基于私情私利,仍然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由于其目的不是为了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利益,而是与借款人串通共同损害本单位的利益,故其行为实质上也就不具有银行的代表性,应属于骗取贷款罪的骗取行为,造成损失的,可以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如果没有造成损失,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构成骗取贷款罪。

二、关于骗取贷款罪的性质

骗取贷款罪并没有手段的限制,只要行为人采取了欺骗手段,均可以构成。但是否只要提供了虚假的贷款资料就构成骗取贷款罪呢?这涉及对骗取贷款罪所侵害和规制范围的认识。关于该罪的性质,理论分析和实务处理中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罪是结果犯,“骗贷案件是一种结果犯罪,衡量是否犯罪的标准是,是否造成重大损失,如果达不到这一标准,就不算是骗贷”。6另一种观点认为,从刑法规定看,骗取贷款罪是结果犯和情节犯并存的犯罪。行为人的骗贷行为,本身就已危害到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在该类违法犯罪行为日益增多和严重的今天,理应通过刑罚来加以惩戒。7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0年《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下称《规定(二)》)第27条规定,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等给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或者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以及其他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应予立案追诉。《规定(二)》接近于上述后一种观点的立场。但从实务中看,大部分骗贷案件被立案而追究刑事责任都是建立在由于骗贷行为给银行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基础上的,鲜有仅仅因为采取骗取手段获得贷款而没有造成损失就作为犯罪处理的,甚至一些典型案件中,被告人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得了巨额贷款,公安机关也已经立案侦查,但由于尚未形成损失而被检察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决定不。8

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都有所偏颇。首先,认为本罪是结果犯,只有造成了相关结果才能构成本罪的第一种观点不符合立法规定。立法已经明确,构成本罪有两种情况,一是造成“重大损失”,二是虽然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但有“其他严重情节”。虽然“其他严重情节”具体指何种情况,界定不清,比较模糊,但显而易见的是,其入罪范围比实际造成损失的范围宽。第二种观点虽然形式上有《规定(二)》的依据,但入罪范围过宽,也未必符合社会现实和立法精神。骗取贷款行为的入罪,首先看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是否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在已经造成损失并达到立案标准的情况下,构成骗取贷款罪应没有异议。其次,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获取贷款后,虽然没有给银行或者金融机构造成损失,但案发时已经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此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申请贷款时虽然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没有形成贷款风险,则行为人不应构成本罪。之所以作如此限定,主要基于以下理由。

其一,基于立法目的的解读,笔者认为,对骗取贷款罪“欺骗”的界定,不但要做形式判断,更需要实质把握。任何商业贷款,终究是一种商业行为,是借贷双方合意的民事行为。骗取贷款罪的设立本意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范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从该罪设立的立法背景看,之所以规定骗取贷款罪,其根本原因是“骗取金融机构信用与贷款,使金融资产运行处于可能无法收回的巨大风险之中,有必要规定为犯罪”。9因此,行为人虽然提供的资料有瑕疵,但该资料对金融资产的运行没有形成风险的,不应作为骗取贷款罪认定。实际上,作为商业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的中心是围绕着借款与还款来进行的,至于合同规定的一些随附义务,也大都是围绕着贷款安全设置的。而担保抵押贷款,最主要的安全保证,就是担保和抵押物的真实、足额。实践中,银行商业贷款中,贷款人形式上需要提供的贷款资料名目繁多,恐怕很少有人认为凡借款人提供了不真实的贷款资料都能成为骗取贷款罪。该罪立法讨论中,“银监会认为,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等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本身具有很强的隐蔽性,由此带来损失的形成一般需要很长的周期,且损失是否最终形成,在实践中因缺少统一判断标准而很难判断。如果将‘造成重大损失’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则判断起来非常困难,不利于打击此类违法犯罪。银监会建议将该罪由‘结果犯’模式改为‘行为犯’模式,以是否实施行为作为构成要件,而不是以结果作为构成要件。即以‘数额巨大的’和‘数额特别巨大的’作为‘骗用贷款罪’成立的要件”。10但这一立法建议并没有得到采纳。因为在诸多贷款资料中,有一些并不是为了控制贷款风险,而是基于贷款行政管理(如统计)等需要提供的,对形成贷款风险不起实质性的作用。从现实情况看,借款人为获得贷款,对自己公司的经营情况作某种程度的夸大,早已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如果因此认为这都是刑法上的欺骗行为,则扩大了本罪的规制范围。对商业上的担保贷款而言,关键是有无真实的有效的资产进行抵押,只要担保单位可靠和抵押物足额,其他资料、手续纵有虚假,也不致给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不致危害金融管理秩序。笔者的这种解释,在一些国家的刑法中也有规定,如在日本,是否成立不法贷款的背信犯罪,“要根据实质性的标准来判断”。“即使属于不当贷款,如果确实采取了设定担保等确保债权回收的必要措施,那么仍不构成背信罪。”11

其二,“其他严重情节”的立法语言,包含了对入罪范围的扩张,更表明了对入罪的限缩。作为情节犯中的情节,虽然含义比较抽象,但不等于在司法中可以作漫无边际的任意解释,立法用“严重”作为情节入罪的限定,就表明在没有造成损失的情况下,一般是不需要入罪的。从该罪的客体是危及金融安全的角度出发,将此处“其他严重情节”解释为实际上是一种危险犯是可行的。因为,该罪常态的入罪条件是“造成重大损失”,即“导致一定数额的金融资金无法归还”,与其对应的入罪条件,从逻辑上应该与“重大损失”危害程度具有相当性。单纯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没有造成“重大损失”的危险性,难以相当,只有在虽然没有造成现实的“重大损失”,但由于行为人的欺骗手段,使金融机构的“巨额金融资金陷入巨大风险”的情况下,才能危及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将其界定为有造成重大损失危险的,才具有相当性。实际上,刑法中的许多情节犯,看上去比较广泛,但司法解释为了减少裁量的任意性,控制入罪面,或者还原为数额犯,或者限定为危险犯,骗取贷款罪也理应如此。

其三,将欺骗贷款罪的最低入罪标准限定为形成贷款风险、危及贷款安全,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二元化”规制模式决定的。各国对欺骗贷款行为的规制模式和范围不一样,在美国,《美国联邦法典》第18篇第1014节规定的虚假贷款犯罪,只要行为人实施法律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即行为人向银行提交了虚假贷款申请,便构成既遂,而未必实际上取得贷款。12《德国刑法典》第256条b(信贷诈骗)规定,对信贷诈骗的规定是一种行为犯的犯罪构成,其并不要求以非法占有目的作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也不要求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为要件。13这与西方国家刑事立法定性不定量的“一元化”模式有关。而我国经济刑法的规制模式是典型的“二元化”模式。“二元化”的立法规制模式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根据违法行为的危害程度,分别界分为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与犯罪行为。只有达到了一定程度以后,

才能引起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例如,俄罗斯刑法典中的“非法取得贷款罪”,只有贷款人提供了明显虚假的其财务情况和经营情况的信息,并造成了巨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构成。14事实上,贷款过程中的欺骗行为形式多样,常表现为虚构主体、提供虚假担保、虚构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合同)、改变贷款用途、提供虚假的财务报表等。大部分情况下,这些行为都是可以通过其他规制方式调整的。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的《贷款通则》对贷款的条件、流程、管理、法律责任等进行了详细规定。如要求在贷款时,借款人应当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真实的贷款资料;《贷款通则》第71条规定了借款人不按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或者贷款在有价证券、期货等方面从事投机经营的,或者未依法取得经营房地产资格的借款人用贷款经营房地产业务的等,由贷款人对其部分或全部贷款加收利息;情节特别严重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贷款通则》第72条规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者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者拒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情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所以,在没有造成损失或者没有形成遭受损失的风险时,该行为作为贷款纠纷处理是有依据的,如果都要入罪,行政上的处罚就失去了空间。

三、关于骗取贷款行为中的犯意转化

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关键,即骗取贷款是借而欲还,而贷款诈骗是借而不还。借款人一开始并不是或者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在使用欺骗手段取得贷款以后,行为人主观上的故意发生变化,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不归还贷款,此种情况能否以贷款诈骗罪认定呢?对此学者有不同看法。持肯定立场的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获取贷款之前或之时并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在合同履行期间产生不法占有的目的,并通过转移、藏匿等手段非法处置贷款,此时行为人之前的合法行为经与其犯罪目的的整合,其后续行为构成一完整的系统,整个系统因目的对行为的控制和调节而具有犯罪性了”。15因此,行为人骗取贷款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目的,应当按贷款诈骗罪等相关的金融诈骗罪处理,不能定骗取贷款罪,也不能数罪并罚。16否定的观点认为,“既遂以贷款的发放为标志,从着手到既遂都要求其有贷款诈骗罪的故意和非法占有的目的,而行为人占有贷款后形成非法占有目的的,因不可能再有诈骗的行为,而属于事后故意,而非行为实施中的故意(事中故意)。事后故意是不能构成故意犯罪的罪过的”。17

笔者原则上支持肯定说,但同时认为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当借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银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后,虽然不是出于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归还贷款之前,其故意内容是可以发生变化的,不能排除非法使用贷款的故意转化为非法占有的目的。刑法中,行为人在甲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甲犯罪,在甲犯罪得逞后,又在更为严重的乙犯罪故意支配下,在甲犯罪造成的结果基础上针对同一对象继续实施乙犯罪,进而构成后一种严重犯罪的情况在司法中早有实践,如挪用公款后行为人又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司法解释规定按照贪污罪定罪量刑。

因此,肯定说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当然,也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只要是不履行归还贷款的义务,就一律以构成贷款诈骗罪论处。因为行为人尽管可能产生非法占有的目的,但如果没有在此目的下进一步实施相应的占有行为,仍然不符合贷款诈骗罪的特征。申言之,采取欺骗手段获得贷款以后,不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银行对借款人享有的是相应的债权,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应做以下具体分析。

第一,借款人在取得贷款以后,将该款用于生产、经营或者其他用途,由于种种原因(如经营管理不善、被他人所骗等),客观上无法履行还款义务。此时,不论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何种心态,由于没有相应的行为与行为人主观心理呼应,因而都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指出:“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对于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不具备贷款的条件而采取了欺骗手段获取贷款,案发时有能力履行还贷义务,或者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这一规定的精神可以适用于此种情况的主观方面分析。

金融借贷案件范文9

[关键词]企业间借贷 利息支出 法律效力 风险 影子银行

一、企业间借贷有别于民间借贷

民间借贷,尤其是司法系统中所称的民间借贷,都是与自然人有关的借贷,是指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也就是说,民间借贷必然有一方当事人为自然人,因此民间借贷并不包括企业间借贷。

民间借贷一般受法律保护。根据199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息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部分的利息法律不予保护。

企业间借贷是指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行为,比如两个制造企业之间的借贷。对企业间借贷,人们往往只关心税务风险,没有意识到这里还存在着一定的法律效力风险。因为企业间借贷,在中国一直有着合法性问题的争议。这个合法性的风险,对资金出借方尤为不利。

二、企业间借贷利息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

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另外,关联企业间借贷资金,对借入方还有着接受债权性投资和权益性投资结构比例的限制,以防止企业利用资本弱化方式降低税负。非金融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即赖以计息的本金)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不得超过2:1,超过的部分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

(一)有权部门的相关规定

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法律效力风险,主要来自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文件规定。(1)1996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15号)指出,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2)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第2号令)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3)1998年3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企业间借贷问题的答复》(银条法[1998]13号)明确,非金融机构的企业之间不得相互借贷,企业间订立的所谓借贷合同(或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因此,企业间借贷不受法律保护,企业间借贷纠纷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一般以无效来认定借贷的合同效力,要求资金借入方返还本金,并将已支付利息和应支付利息收缴国库。

(二)企业间借贷存在的合理性

企业间借贷存在着巨大的市场需求,往往一方企业有着大量的闲置资金,亟须盘活资金,因为资金只有在运动中才能增值,另一方企业却资金严重短缺,亟需资金“救急”。尤其是一些中小民营企业总是难以从金融机构获取贷款,于是民间借贷和企业间借贷就成为亟需资金“救急”企业的必然选择。

借贷关系实为合同关系,企业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在法律界一直存在争议。尤其是在《公司法》和《合同法》施行以后,对于无效合同的认定,与以前的司法解释以及金融规章之间存在冲突。理论界和实务界一般认为,企业间借贷是正规金融有益和必要的补充,承认部分企业间借贷合同的合法性,并不等同于完全放弃对企业间借贷的管制,企业间借贷的合同关系在不违背《公司法》和《合同法》的情况下应当有效。

(三)为企业间借贷适度“松绑”甚为必要

企业间借贷自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因此如果不发生经济纠纷,法院就会“视而不见”。2010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若干意见》(法发[2010]18号)要求,妥善审理非金融借贷纠纷案件,正确认定非金融借贷合同效力;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和企业融资行为,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拓宽企业融资渠道。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非金融企业借贷已表现出谨慎且适度宽容的态度,但仍然担心“各种以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活动”。各级地方人民法院也在适度放宽对企业间借贷的管控。比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出台的《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规定,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必须是自有资金出借,利率不超过合法的范围。又如,2009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规定,企业之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1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下依法妥善审理非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苏高法审委[2009]45号),规定企业以自有资金向其他企业出借,如确系解决暂时资金困难,且约定利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内的,可予以承认。

目前,企业间借贷的司法环境正在改善,地方法院不再简单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但企业间借贷仍存在着法律效力风险。笔者认为,在一般情况下,企业间借贷合同关系可以认定为有效,而对于可能损害社会利益均衡的“高利贷”以及“以借养借,赚取利价”等变相向房地产市场和股市输送资金的企业间借贷行为,则应坚决认定为合同关系无效。

四、企业间借贷与影子银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