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

时间:2023-07-24 16: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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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诉讼案件管理

第1篇

关键词:人身损害赔偿;正常审限内结案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末公布了《人民法院案件质量评估指标体系》,要求全国各级法院自2012年1月1日起以该体系规定的31项指标作为评估法院案件质量的依据,指标共分为公正指标、效率指标、效果指标三大类,权数高于15%的有四个,分别是公正指标中的一审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为19%、生效案件改判发回重审率为21%、效率指标中的正常审限内结案率为15%、效果指标中的实际执行率为15%,说明这四项指标系质量评估体系中的重要指标,对各法院案件的审判管理起着重要的指导作用,但在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中,上述指标中的正常审限内结案率指标与中央要求的法院司法目标存在一定的冲突,应对此提出相应的对策,否则会影响指标体系中的调解率、投诉率,社会矛盾并没有真正得以解决,反而可能会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所谓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是指被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可能提出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案件,主要包括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必然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一款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当然被害人也可以单独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但通常会考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是可以参与诉讼亲自见证被告人受到应有的刑事惩罚,心里得到一定的精神抚慰,二是不用预先缴纳相当数额的诉讼费,而普通的民事诉讼是需要预先缴纳诉讼费,对于已经受到较为严重的物质损失的被害人而言,能不缴纳诉讼费自然最好,三是以谅解被告人使法院可对被告人轻缓处罚作为条件,使被告人或其家属积极进行赔偿而弥补物质损失。涉及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件,相比涉人身损害赔偿的普通民事案件,被害人遭受的损失一般更为严重,绝大部分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所以涉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件就必然面临着既要处理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还可能要处理人身损害赔偿问题。

2010年,中央政法委提出政法机关包括法院的三项重点工作,即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公正廉洁执法,中央要求法院狠使一股劲,拧成一股绳,促进社会矛盾化解,必须坚持“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注重案结事也,全力化解涉诉,最大限度地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一是要认真落实司法便民惠民措施,杜绝告状难,二是做好审判工作,民事审判应平息和化解各种纠纷和冲突,调节和平衡各种社会经济利益关系,可以说能否化解社会矛盾关系到改革开放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党的执政基础的巩固,影响到社会制度的安全,因此,法院司法的根本目标系化解社会矛盾化解,而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的审理尤其关系到能否顺利化解社会矛盾、平息各方的纠纷和冲突、构建和谐稳定的社会。

以31项指标作为评估法院案件质量的依据后,刑事案件包括涉人身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过程只要超过正常审理期限一个半月(极少比例的不认罪案件可以为三个月),都是属于不能在正常审限内结案,正常审限结案率属于负值,法院案件质量的评估值必然会受到较大负影响,因此审判管理部门对于延长审限控制相当严格,笔者认为,有正常审限结案率这一指标的存在而导致的延长审限期限被控制得相当严格,给涉人身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带来相当大的困难,不仅违背了司法规律,而且可能导致案虽结事未了的尴尬局面。

如前所述,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有权且绝大多数会考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非普通的民事诉讼,但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被害人必须于何时提起,在司法实践中,不少被害人于审理期限快结束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如果强行不予受理,则有违法之嫌,而且还有可能引起被害人的强烈不满,甚至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与化解社会矛盾的司法目的不符,如果刑事案件立案时即要求被害人于多长时间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有违背民事案件不告不理的原则,而且超过法院通知的期限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似乎亦不能以超过期限拒绝立案。由于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时间不确定,一律以单纯刑事案件来统计正常审限内结案率,自然是违背司法实践。

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的被害人不仅在经济上受到极大损失,而且在精神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经济上的损失必须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才能依法计算清楚,且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就包括一系列程序包括被害人及人庭前阅卷、立案、送达、开庭审理、依法计算损失、确定被害人有无过错、责任比例等,而不像普通的侵财类的刑事案件,经济损失由公安机关委托的价格鉴定机构已经鉴定清楚,在宣判时直接责令退赔即可,因此,要求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像普通侵财类案件那样在正常审限内结案几乎是不可能的。

基层法院审理的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中,交通肇事案件和故意伤害占绝大多数比例,而在交通肇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涉及赔偿的主体通常比例复杂,通常有涉及到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公司、负主要或全部责任的肇事车辆所属的单位及被告人、负次要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不负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主体(如不负刑事责任责任的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如果涉及判决前积极赔偿,则还涉及到羁押被告人的家属,由于主体的复杂性,审理的程序相对比较复杂,需要耗费大量的时间才能妥善处理完毕。

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最能彻底化解社会矛盾、案结事了的处理方式是调解,成功的调解使至少使三方受益,一是被害人的权益得到及时维护,二是被告人得以轻缓处理,且免受将来民事赔偿的压力,三是法院将来亦不需要处理生效附带民事判决的执行问题,节约司法资源,法官花费大量时间耐心地调解,不管成功是否,被害人亦不会怨法院及法官,亦不会将怨气吐向法院及法官,更不会申诉、缠诉缠访。因此,各级法院刑事审判庭会着力于调解工作,有时为了化解社会矛盾,虽然被害人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法官亦会考虑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无论怎么样的调解都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有时一个案件的调解要组织五六次双方协商,且成功的调解有时需要动员各种社会力量,有时还需要一个合适的时点,被告人及家属筹款亦需要花大量的时间特别是赔偿数额动辄几十万上百万的交通肇事,保险公司既使同意赔偿而参与调解,亦涉及公司内部层层审批及严格审查证据而需要相当长的时间,因此,涉及人身损害的刑事案件,如果要最终处理完毕,牵涉到方方面面的因素,并非法官可以单独决定,要求该类案件在一个半月的正常审限内结案有违司法实践及司法规律。

综上所述,要求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在正常审限一个半月内结案,有违客观实践和司法规律,因此,以正常审限结案率评价该类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就必然不合理,笔者认为,解决这种不合理的途径在于调整司法管理系统中该类案件的正常审理期限,只要被害人在正常审理期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则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自动调整为正常审理期限加三个月。同时,为了更好地化解社会矛盾,维护被害人权益,刑事案件受理后,法院应及时告知被害人有权但应及时(至迟在现行普通审限内)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审限为六个月,即使按照简易程序来审理,也有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的本质仍然是民事诉讼,至少亦可以给予三个月的审理期限,且考虑到同时要审理刑事部分,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限制度的精神及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1],在现行审限的基础上直接而不用报院长或上级法院审批加三个月作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期限,以该期限作为正常审理期限不仅基本与民事诉讼法相一致,而且没有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具有可行性。

应当说,正常审限内结案率的设置目的在于司法的及时性原则,防止迟延审判而损害被告人权益,而以正常审理期限加三个月作为涉人身损害赔偿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正常审理期限没有损害被告人权益,相反,在一定程度上会增进被告人权益,首先,现行涉及人身损害的案件主要是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案件,而这些案件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适用量刑规范化文件而量刑的案件,根据量刑表格,量刑结果绝大多数不会少于被告人实际羁押的期限。其次,如果通过耐心细致的而得以成功调解,则被告人基于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会得到较大幅度的从轻处理[2],根据量刑规范化文件,赔偿并取得谅解,最高可以到50%的从轻处理甚至是适用缓刑。最后,当前各级法院对结案率要求非常严格,而且案件一般都是实行主审负责制,就笔者作为一线法官而言,都是在尽量保证案结事了的情况下,尽早结案,所以,给予涉人身损害赔偿的刑事案件较长的正常审理期限,并不会导致法官消极不作为,拖延办案。

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后,则可以根据该法的第202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将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的审理期限直接由基本审限加三个月作为该类案件的正常审理期限,并在司法管理系统中直接予以调整,不作为非正常审限内结案的案件。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审理期限,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2篇

2011年以来,在美国上市的中国企业已有近30家遭受了集体诉讼。频发的证券集体诉讼将中国赴美上市公司推到了风口浪尖,市场对董事责任险的关注度也空前高涨。近日,记者来到董事责任保险经纪服务的领导者中怡保险经纪有限责任公司,采访了金融及专业责任总监唐可安先生(Mr. Tom Cain)。

唐可安先生是目前唯一一个常驻中国大陆的外籍董事责任险专家,拥有近30年的董事责任险及金融保险从业经验。2006年以来为中国董事责任险的普及和组建中怡董事责任险团队立下了汗马功劳,因其工作上的卓越表现,即将升任怡安亚洲区金融及专业责任险总监。

唐可安先生分析,在这波证券类集体诉讼事件中,中国概念股在海外频遭沽空,涉案公司不少为通过反向收购上市的公司。同时,此轮信任危机也一度引发业界对于中国公司通过此种方式海外上市的质疑。究其原因,既有公司层面的问题,又有外界原因。此类方式上市公司为数众多且良莠不齐,多为中小型民营企业,而有的公司确实存在问题,如公司内部治理不足,夸大营运及收益的状况,可能存在造假行为,对小股东未尽到告知义务,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等等,因此给了做空机构以可乘之机。当然,此次事件也有积极的一面,让这些民营企业有了一个快速学习的过程,更好地了解了美国的司法环境,严格遵守美国的证券法,使得公司的管理更加透明。

董事责任保险,是指公司董事及高管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工作疏忽或不当行为导致第三方遭受经济损失,从而被索赔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予以补偿的一种责任保险。据唐可安先生介绍,董事责任保险是职业责任保险项目下最重要的子险种之一,从性质上讲,属于一种特殊的职业责任保险。它是一件舶来品,发端于20世纪30年代的英国,60年代以后得到了较快的发展。英国伦敦劳合社在1934年推出了董事和高管人员责任保险,开启了该险种的先河。20世纪80年代以来,董事和高管人员责任保险在西方发达国家逐渐得到了资本市场的青睐,并成为了保险公司的一项重要业务。

第3篇

关键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中图分类号:F84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428(2013)10-111 -03

保险合同是保险关系双方之间订立的一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而保险合同纠纷就是保险双方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权利义务争议及利益冲突。如何妥善处理保险合同双方的纠纷,也成为保险业不得不认真面对的问题之一。

一、保险合同纠纷的主要特征

除了具备合同纠纷的一般特点外,因为保险的特殊性和专业性,保险合同也具备独有的特征。

(一)保险合同纠纷较为复杂性

由于保险合同自身的特殊性,保险合同一般涉及到多方的关系人,同时在保险的不同阶段以及保险合同的各部分内容上都可能出现纠纷,因此保险合同纠纷的复杂性主要体现在纠纷主体和纠纷内容上。在纠纷主体上,由于与其他合同关系不同,保险合同关系涉及到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以及受益人等,因此不同关系人之间都有可能产生合同纠纷,都有可能成为纠纷主体。在纠纷内容上,不同保险人之间有可能在承保、理赔、退保、投保资格、保费及支付等许多问题上产生矛盾,其中以理赔纠纷最为常见。由此可见,与一般合同纠纷相比,保险合同纠纷具有复杂性特征。

(二)保险合同纠纷专业性较强

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履行合同与否取决于事件是否发生,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的不确定性,从而有别于一般的基于等价有偿原则的合同。另外保险合同上的条款大多由专业性的词汇和语句组成,有着专业性的解释。在保险合同的解读上出现分歧时,就很可能导致保险合同纠纷。再者,保险合同也具有较强的跨学科专业性,涉及保险学、统计学、人口学、法学等若干专业学科。保险合同中的费率釐定是基于专业的保险精算基础之上,因此在费率方面产生的保险合同纠纷颇具专业性。

二、保险合同纠纷司法解决机制缺陷分析

由于保险消费者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途径了解不多,通常要么最后不了了之,要么就通过诉讼的途径来解决。司法解决机制固然是解决纠纷的一种可行途径,具有权威性、强制性和彻底性等优势,是目前最常用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方式。但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中,司法解决机制也显现出自身的一些缺陷。

(一)消费者角度

对消费者而言,诉讼程序过于繁琐,需要很高的综合成本投入,这也是许多消费者对维权望而却步的原因之一。一方面,诉讼具有严格的规范性,这使消费者面临着巨大的举证压力。另一方面,诉讼费用高昂,这使得消费者经济状况受到较大压力。另外诉讼还存在延迟问题,整个诉讼过程耗费时间长,无法解决消费者对赔偿金的燃眉之急。

(二)保险人角度

对保险人而言,诉讼也并非是解决纠纷的完美途径。一方面诉讼对保险公司带来较大的负面舆论影响,无论诉讼结果如何,保险公司都将面临着公司形象上的损失。另一方面,基于对消费者的保护,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时通常具有倾向性,这就使保险公司在诉讼中处于不利地位,很可能受败诉而遭受经济损失,同时应对诉讼的过程也将增加保险公司的运营成本。另外,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对保险业而言也是一个不利的影响,行业形象和消费者信任都很可能因为诉讼导致的社会舆论而受损。

(三)社会角度

由于保险合同本身具有高度专业性,法院在处理保险诉讼案件时会有许多问题难以认定。一方面这增大了法院处理这一类诉讼时的压力,导致法院司法效率低下。另一方面受限于专业能力,法院也可能给出不合理的处理结果。大量的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增加了法院的司法成本,另一方面可能出现的处理失当也可能加剧诉讼双方的矛盾,引发更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三、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优势分析

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是区别于司法程序之外的各种解决纠纷的方式,主要包括谈判、调解、仲裁等多种形式,出现于雇主与雇员的劳资谈判中,之后渐渐在各种纠纷处理中得到很好地应用和发展。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自愿性、灵活性、高效性和经济性的特点,这使得它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的应用上存在着许多优势。

(一)快速化解矛盾,尽早解决纠纷

和司法解决机制相比,司法外解决机制具有灵活、高效的特点。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可以给出当事人双方都较能接受的解决方案,迅速解决纠纷,让被保险人尽快挽回损失。另一方面,司法外解决机制一般是非公开的,相对而言不会产生负面的社会舆论,也便于保险人树立起良好形象。

(二)重塑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

司法外解决机制是一种非对抗性的解决方式,通过当事人双方的积极沟通和解来达成纠纷的解决,从而可以避免因诉讼而导致双方的关系恶化。纠纷的司法外解决有助于维持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良好关系,也有助于保险公司的形象维护和客户关系维持。

(三)有利于未来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

保险业的发展和良好的行业形象是密切相关的,司法外解决机制的灵活高效可以迅速有效地解决保险合同纠纷,避免过多诉讼案件对保险业造成不利影响。

四、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国际借鉴

(一)德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为了提高保险纠纷的解决效率,德国设立了保险投诉局。保险投诉局是一个具有法人资格的民间组织,其运营资金由加入组织的保险公司提供。保险投诉局有自己的程序规则,由保险投诉官负责解决纠纷,对于低于一定金额的纠纷保险投诉官的决定具有最终效力,双方必须遵守。德国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某类纠纷须先由其他调解机关进行处理,调解未成功的才可以。保险投诉局被认可为“其他调解机关”,说明其在司法外解决机制中有着重要地位。

(二)瑞典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瑞典十分注重司法外解决机制在解决民事纠纷中的应用,一些行业性组织在其中起到了很大作用。在保险合同纠纷方面,其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个人保险委员会和患者保险协会两种。个人保险委员会是由瑞典保险联合会设立的专门负责涉及保险赔偿纠纷的行业组织,其运营费用由各个保险公司承担。保险消费者在跟保险公司交涉遭拒绝后可选择由个人保险委员会处理。其处理意见没有法律约束力,仅具有参考价值,但实践中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患者保险协会则主要负责医疗事故发生后的纠纷处理,其裁定同样没有法律约束力。以上两个协会都能迅速高效地处理纠纷,且对消费者的投诉都不收取任何费用。尽管都不具备法律约束力,但大部分保险公司都能遵守裁定结果。

(三)英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

英国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主要由金融服务局负责。《金融服务与市场法》的制定将原先承担这一职能的保险投诉局纳入金融服务局之下,由其统一对金融业和保险业进行管理监督,法律规定所有保险公司都必须成为今日服务局的会员并承担其运营费用。保险消费者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并交涉未果后,可以向金融服务局提起投诉而无需支付任何费用。金融服务局一般按照和解、裁定、仲裁等步骤来解决纠纷,其对10万英镑以下的保险纠纷的裁定具有法律约束力。

五、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现状概述

目前,我国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消费者协会调解

消费者协会在纠纷解决中能起到较大的作用,其具备经济性和效率性的特点。但由于保险的专业性,而消费者协会中缺乏保险领域的专家,同时缺乏透明严谨的程序,因此消费者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上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

(二)仲裁机构仲裁

我国的仲裁机关主要解决民商法上的合同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也在其处理范围之内。虽然仲裁具有专业性和高效性,但由于保险合同中对仲裁的规定大多落于形式,且仲裁机构又仅设置在地级城市,因此鲜少有通过仲裁途径解决保险合同纠纷。

(三)保险监管部门的行政解决

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具有处理保险消费者投诉的职能,虽然存在保险监管部门对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的投诉不予以受理的规定,但实践中仍有对这一类投诉的处理。作为行政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还是难以直接对保险合同纠纷在实体上进行调节,只能通过对保险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行政处理,因此其纠纷处理能力十分有限。

(四)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或调节

为了提高保险合同纠纷处理的效率,减少纠纷解决的成本,我国开始在各地的保险行业协会建立保险合同纠纷处理机制试点。然而目前各个试点的纠纷解决机制缺乏统一性,特别在人员组成、运营费用、纠纷解决程序、审理方式、裁定效力等方面都没有统一的规定。若要保险行业协会在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中发挥更大作用,则应该对这一司法外解决机制加以改革,使其早日趋于成熟。

六、对完善我国保险合同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建议

从国际上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经验看,我国可以对目前保险行业协会的仲裁调解机构加以改革,建立一个具有高效性、经济性、公正性、及时性的司法外解决机制。

(一)建立独立、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

为规范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我国应当由保险协会牵头组织、保监会负责监管,建立一个在运行上完全独立、规则统一的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构。对机构设置、人员组成、运营费用、解决程序、裁定效力等方面进行规定。以此推动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的快速发展,提高机构的权威性和消费者的信赖度。同时,为了保证机构运营的独立性,鼓励更多非政府组织介入,逐步削弱政府机关参与调解工作。

(二)方便保险消费者通过司法外解决机制解决合同纠纷

借鉴国际上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制,应当为消费者通过这一机制解决纠纷提供便利。在发生纠纷并与保险公司交涉未果后,就可以通过各种途径提出投诉。同时,应当对消费者的投诉免收费用,由保险公司来提供纠纷解决机构的运营费用。

(三)优化司法外解决机构的人员设置

在解决保险合同纠纷时,需要更多律师、保险领域的调解员、仲裁员及专家参与其中,并尽量弱化调解机构与保险公司之家的关联关系。另外,纠纷解决人员中应当有消费者利益的代表,这一人员可由消费者协会负责推荐。

可见,司法外解决机制对保险合同纠纷的解决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也和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以及保险业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因此,建立有效、独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司法外解决机构是解决我国目前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困扰的当务之急,也是我国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一项重要举措。

参考文献:

[1] 陶建国.国外保险纠纷诉讼外解决制度分析[J].保险研究,2010,(02):106—110.

[2] 孙蓉.我国保险合同纠纷的多元化解决机制探析[J].保险研究,2010,(12):108—114.

[3]王佳颖.建立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外解决机制探讨[J].中国保险,2012,(11):27—29.

[4]唐余.我国保险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探索[D].西南财经大学,2007.

[5]齐霁.我国保险合同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完善[D].吉林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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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篇

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在美国、日本、英国等许多国家已经被广泛的推广和利用,成为保障企业正常发展的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最早成文法依据是2001年8月16日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该意见第7条第6款规定:“上市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但此规定仅适用于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2002年1月7日中国证监会和国家经贸委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第39条规定:“经股东大会批准,上市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与《指导意见》相比,《准则》规定的被保险人范围显然要大,不再局限于独立董事。可见,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是在上述规范或法规出台后产生的。

日本先于我国实行董事责任保险制度,能给予我们先进经验,故将两国的这一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有利于我们改进不足。

董事责任保险产生的背景

董事保险为什么会出现在两国,它的出现有什么时代背景,本文将从经济生活状况变化的角度加以分析。

日本董事责任保险产生的背景

1.泡沫经济的崩溃

在日本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人们投资买股,分红获利,公司经营者和股东皆大欢喜,股东对公司经营上的问题不大关心。到了90年代初,泡沫经济崩溃,金融机关、证券公司的破产,上市企业的投资失败等事件不断出现,公司经营的阴暗面也跟着暴露出来。面对巨大的损失,股东们不但关心股价的升降,而且对公司的经营状况也更加注意。从大量的公司经营失败中,股东逐渐认识到公司经营的好坏主要是董事的责任,所以如何监督和追究董事责任不但是在日本学术界,就是在一般股东中也引起了高度重视,成为日本经济生活中一个大家普遍关心的焦点问题。

2.外国股东的大量出现

日本在经济高速发展时期,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大量在国外上市,尽量地吸收外国资本,造成了大量外国人股东的出现。这些外国投资家,投资的唯一目的是金钱利益,而且他们的股东意识较强,善于利用诉讼等法律手段来保护自己的投资利益。外国投资家在日本的证券市场占有重要位置,特别是美国的投资信托公司这样的大公司对日本股票市场的影响力很大。这些投资家们不但带来了外资,而且带来他们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利益等一系列股民意识很强的运作手段,这对不习惯于打官司的日本股东来说是一个很大的影响,对于拥有外国股东的日本企业而言也是一个很大的冲击。

3.律师数量的增加和作用的扩大

律师在日本经济生活中的作用不是主要的,但就如何利用法律手段来监督和追究董事责任而言,律师的作用不容忽视。日本法务省1993年度的律师修习生的采用比以往的500人扩大了一倍达到1000人。而且计划将来每年度采用千人以上。律师人数的增加,加大了律师界的竞争,使得律师们需要不断地开拓新的律师工作领域。而这几年对公司董事的监督和追究所造成的大量诉讼案件,使律师如鱼得水,十分活跃。因为股东代表诉讼的赔偿金是付给受到损害的公司的,而不是付给提讼的股东,所以股东代表诉讼具有公益性的特点。律师参与这类诉讼,既有公益代表的荣誉,而且胜诉的话又有相当大的经济利益。所以有许多律师把目光盯住各大公司的董事,用他们专业的眼睛审视这些公司的经营,尽量挖掘出可以进行股东代表诉讼的事实。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产生的背景

1.上市公司弊案的出现

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上市公司越来越多,同时其阴暗面也随之显露,上市公司弊案大量涌现。股东们面对上市公司造成的巨额损失往往找不到可以负责赔偿的主体,投资环境的恶化不利于证券市场的发展。股东们慢慢意识到公司经营状况与董事有直接联系,监督、追究董事责任的机制进入股东们的视野。

2.加入WTO与国际接轨

随着全球经济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特别是我国加入WTO以后,越来越多的外国资本流入我国,如何更好地保护外国投资者的利益,吸引更多的外国资本,同时也进一步促进我国企业到境外上市、筹资或开设分公司是一个十分重要的课题。从我国目前的市场环境看,我国现行法律重在强调董事的行政、刑事责任,而真正与受害人经济利益密切相关的民事责任方面反而十分薄弱。西方董事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意识很强,故,要想适应经济全球化、与国际接轨,我国必须重视董事责任保险。

3.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确立

新《公司法》确立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合法性,与此同时也预示着董事将面临不胜其烦的诉讼案件。为了使董事们不被一些无聊的诉讼案件打扰,安心工作,积极创新,董事责任保险进入到人们的视野。

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中日两国都遇到了发展经济时所出现的弊端,两国的股东意识在增强,他们不但是出钱买股票,而且也用法律手段来监督企业的经营,一旦出现董事的不法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时,股东们就会立即拿起法律武器来追究董事的赔偿责任,保护自己的利益。并且两国又都面临着与国际接轨,西方发达国家在立法上对董事的义务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有明确的规定,董事承担自身义务,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意识也很强。因此,要想适应经济全球化,与国际接轨,必须要在立法上进一步明确董事的民事赔偿制度,提高董事的责任心。对于我国来说,大力发展董事、经理责任保险不但可以进一步加快我国证券市场实施民事赔偿的步伐,改善投资环境,而且可以增强上市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提高公司的公信力,从而吸引更多的外国资本。

董事责任保险现状

30年代出现在美国的专门对公司董事的赔偿责任为对象的保险可以说是董事保险的最初形式。1989年英国因公司法进行了修改,承认公司可以购买董事保险而促进了董事保险业的发展。1990年日本的三井海上保险公司首先取得日本政府的认可,开始发卖董事保险,翌年其他保险公司也取得了政府的认可,在日本全面开展了董事保险业务。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是在2001年《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和2002年《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出台后产生的。

日本的董事责任保险现状

日本于1980年由三井海上火灾保险公司对董事保险进行专项研究。1990年6月,主要为了与美国等国家进行商贸活动的日本公司的董事,可能会在国外遭到董事赔偿责任诉讼的风险而直接用英文导入了美国的董事保险合同书。在1993年12月用日本语又创立了新的董事保险合同书,并经日本财政部认可。随着各保险公司纷纷开展董事责任保险业务,董事保险业有了很大的发展。据日本《经济新闻》1994年5月23日的朝刊报道,日本公司加入董事保险的签约数到1994年4月为止超过400件,比1年前增加5倍。

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现状

自2002年我国首份董事责任保单产生以来,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发生了些许变化,从保单的需求方面来看,从最开始的上市公司积极购买到随后的积极关注、谨慎购买,充分反映了上市公司对待该险种的心理已由盲目转变为理性。事实上,随着最高人民法院逐步规范证券市场的民事诉讼行为以及国家出台相应政策,可以看到,对上市公司的董事及高管人员来说,他们的经营风险大大增加了。因此,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的需求是非常大的。而从保单的供给来看,供给非常少。目前市场上能够提供董事责任保险的公司只有平安保险、美亚产险等几家,而且由于我国所设计的董事责任保单的条款极其不完善,许多条款照搬国外的条文,无法适应我国责任保险市场的需要。从我国数千上市公司投保企业不过百家的实际情况可以看出,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上,供给和需求是严重不对称的。因此,在发展和完善董事责任保险的一些相关条文和保单条款后,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市场是有发展前景的。

两国董事责任保险相关问题对比

董事与公司的民事责任划分

1.日本

从公司法人主义的日本法来看,原则上说,董事的业务行为责任全部由公司负责。所以,董事在从事业务行为时,其结果对公司造成损害,给公司的债权者等第三者造成了间接损害,依照日本民法44条的规定,应该由公司来承担第三者的赔偿责任。此外,董事在业务行为时,由于不法行为造成了第三者的直接损害,这时依照日本民法709条的规定,董事个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公司在原则上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从日本法的责任归属的原则来看,董事因不法行为而必须承担的个人法律责任之外,董事因为业务行为而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公司来承担。

2.我国

我国民法理论上不承认董事在执行职务有过错时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我国的传统民法理论认为,法人侵权责任的性质是替代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王利明教授认为,“主张法人侵权责任是连带责任,是不正确的。这种主张实质上是否定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代表性,而把他们和法人之间的关系看成是两个主体之间的关系。法定代表人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就应当认为是法人的行为,理应由法人负担责任,不能由直接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即当法人依公司机关理论对其董事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时,公司的董事是不能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很明显,中日两国在董事与公司的民事责任界限的划分上也存在一定差异。

董事责任保险的保险范围

1.日本

日本的董事保险合同中对于被保险的董事赔偿责任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只是用免责条款来加以限定,如:有关违法董事行为的免责条款;有关董事保险的适用的免责条款;为调整董事保险与其他保险制度之间的关系而设立的免责条款;企业内部纠纷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不适用董事保险而设立的免责条款。也就是说,董事保险合同中规定不能够保险的董事赔偿责任之外,其他的董事赔偿责任都在保险范围之内。这个范围看起来很广,但由于免责条款的严格,在实际应用中,一般来说只有董事在注意义务违反,也就是经营上的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才能够被保险。

2.我国

我国董事责任保险范围可以归纳为二点:其一是董事对其就职的公司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其二是董事对第三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根据保险法有关责任保险的基本原理,以及相关实践,并非董事对公司及第三人的所有民事赔偿责任都可纳入董事保险范围,董事责任保险的目的也不能与促进董事积极履行职责的赔偿目的相冲突,作为董事责任保险标的也只能是董事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过失导致的对公司或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中日两国在赔偿范围上差异小。

董事责任保险填补责任限度额、自己负担额、缩小填补比率

1.日本

保险期间由保险公司支付的最大限度金额叫填补限度额。这一限度额中不但包括损害赔偿金,而且也包括争诉费用。在日本比较常见的董事责任保险填补限度额是10亿日币(约7千万人民币)和5亿日币(约3千5百万人民币)两种。保险合同中还规定了自己负担额,是指保险公司一次性支付保险金中被告董事个人必须承担的金额限度和公司全体董事个人连带所应承担的总金额限度。这一内容是由当事双方协商后决定的。比如,商定保险公司支付700万元人民币的保险金时,被告董事个人在其中承担7万元人民币的金额限度,公司全体董事连带承担35万元人民币的金额限度。缩小填补比率则是保险合同中规定保险公司需支付的保险金的比率。这一比率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协商后决定的。在日本,一般比率是95%。也就是说保险公司支付损害赔偿金,争诉费用的95%,剩下的5%由董事自己负担。这些条款的设定,一方面防止了因小额保险金的频繁请求可能会引发的保险费增长的隐患,另一方面由于被保险者的赔偿责任不能完全转嫁给保险公司,本人必须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可以对被保险人的违法行为起到抑制的作用。

2.我国

我国平安保险公司的董事责任保险样单上没有涉及对填补责任费用的负担。笔者认为,合同中对自己负担的数额、缩小填补比率及填补限度额等应规定统一、明确的标准,以减少因对赔偿数额的不确定而产生的不必要的争端。

结语

从以上论述可以看出,中日两国在董事责任保险制度方面存在很多差异。在我国实行这一新兴保险制度时应更多借鉴日本的先进经验。

从现行政策看,我国提出要建立企业经营管理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如果我们把强化董事、经理的义务、责任看作是约束机制,董事责任保险制度则可以看作是激励机制,两者的协调发展,无疑是建设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建立董事责任保险机制,为经营者分担职业风险,鼓励其创新精神,是建立我国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环节。

参考文献:

Directors&Officers Liability Insurance,省略/English/doliab.htm

《海外上市规避董事责任保险迫在眉睫》,《证券时报》,2002年5月8日

刘志强:《日本董事保险的构造及问题点》载于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4卷

程雪原,尤匡领:《董事责任保险之法理分析》载于《商业研究》总第303期

日本能率协会综合研究所:《公司董事赔偿责任》,商务情报中心,1990年年12月

松尾真、胜利:《股东代表诉讼和董事保险》,中央经济社,1994年

李宗录:《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困境和出路》载于《职场法治》

第5篇

一、建立健全供电企业保险索赔制度势在必行

供电企业保险工作,从初步建立到快速发展,从实施政策性保险到开办商业性保险,从单一险种到多个险种,必然要经历一个从不规范到逐渐规范的过程。供电企业是资金、资产密集型企业,尤其是两网改造、农电力资产移交之后,企业资产总量迅速增加,财产保险金额增长很快。随着供电企业风险意识增强,险种也越来越多。如农村电力资产移交后,加大了低压电网触电伤害赔偿的责任,有些县级供电企业投了供电责任险;在两网改造中,有些县级供电企业投了货物运输险。损失索赔工作也越来越重视。近几年发生的外力破坏、电气烧坏、遭受雷击、车辆损坏、触电伤害等财产损失,索赔率不断提高。

但是,保险管理工作也存在着有待规范的问题,主要是:1、保险合同没有纳入经济合同,没有实行归口管理,没有会签审核;2、保险合同签订之后没有采用适当的形式公开,财产保管人不知道,当财产遭受损失或破坏,不知道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3、保险和索赔意识不强,当发生自然灾害、外力破坏等事故后,重视抢修工作而忽视保险索赔工作。

随着供电企业经营风险增大,保险行业的服务手段、方式多样化,保投双方越来越注重合作双赢,尤其是供电企业风险意识不断增强,投保的领域和范围不断扩大,控制和转移风险的能力不断提高。办理索赔不因利小而不为,尽量挽回损失,提高了保险综合效益。这是供电企业保险工作的主流,应该充分肯定。对于保险发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该实事求是地分析,有针对性地加以引导和规范,使之更好发挥“互助救济、化解风险”的作用,为电力走向市场,构筑起一道“防风高墙”和“护岸长堤”。

二、建立保险制度重在形成健康有序的运行机制

供电企业保险工作,从随意性到规范性,从无序操作到有序规范,关键是要建立健全供电企业内部的保险工作规章制度。浙江省嘉兴电力局在这方面作了有益的探索,成效比较明显。

建立统一领导、归口管理保险管理制度。一般由供电企业分管经营的领导牵头,综合管理部门归口管理。因为管理保险和索赔是企业法律顾问的职责。保险索赔属非诉讼案件,有严格的程序,要收集和提供相关证据,双方意见不一,产生纠纷,必然对簿公堂。所以企业法律顾问所在的综合管理部门,归口管理企业保险工作,有利于搞好内部协调,有利于发挥企业法律顾问办理诉讼和非诉讼案件的专业特长。根据不同险种特性,有关专业部门实行分工负责,如人事劳资部门负责职工人身险,财务部门负责财产损失险,安监部门负责供电责任险,保卫部门负责车船险。

建立统分结合、优势互补的投保制度。这几年商业保险市场发展很快,买方市场已经形成,市场竞争日趋激烈。为降低投保成本,对保险额很大的险种,由公司总部、集团公司统一招标,选择承保机构。保险费用由所属单位分摊,索赔事务由基层单位办理。这种统一保险、分级核算的投保方式,既降低了保险成本,又便于基层单位办理索赔事务。浙江省电力公司统一投保财产损失险,2003年保险金额373亿元,年保险费率万分之七。保险合同除适用《财产一切险条款》外,还增加了污闪、小动物事故、第三者引起的火灾爆炸、飞行物坠落、盗抢行为引起的财产损失赔偿。实践证明,在现行的电力管理体制下,财产险以省电力公司为投保主体,统一投保,统一核算,分摊保费,分级索赔,既可以体现规模竞争优势,又可以调动各级的积极性。对于一些事故发生概率相差很大的供电责任险、车船险等,由基层单位根据风险管理的实际情况,自主决定是否投保,自主选择投保机构,既体现了企业自主经营原则,又富有很强的灵活性。

建立保赔衔接、多方联动的索赔制度。供电企业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按约定及时交足保费,保险合同就生效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供电企业关注的焦点是投保财产的安全性,一旦投保财产遭受损失,应该立即起动索赔机制。据调查,前些年有的供电企业重保轻赔,财产损失索赔率不足30%。究其原因,一是为保险而保险,不是为避风险而保险,保单入柜,万事大吉;二是财大气粗,不在乎这点小钱;三是保险机构定损理赔程序繁锁,服务跟不上,办好一个索赔事故很不容易,挫伤了供电企业索赔减损的积极性。近几年来,随着供电企业效益观点增强,保险机构在竞争中改善服务,情况大有转变。嘉兴电力局将保险合同在企业内网上公布,在企业报刊上宣传,让每一个员工都知道。输配电线路遭受外力破坏等事故发生后,由企业法律顾问牵头,负责投保的财务人员参与,参与现场勘查、抢修、报损的部门和单位联动,索赔工作比较顺利。据嘉兴电力局及所属5个县(市)供电局不完全统计,1999年到2002年发生外力破坏、电气烧坏、遭受雷击、车辆损坏、触电伤害等事故65起,财产损失额近500万元,索赔率100%。

三、加强保险合同管理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保险合同与供应、采购合同一样,是供电企业主要的经济合同,前些年,有的单位忽视保险合同管理,让其长期游离于经济合同之外,投保数额大,没有按规定招标,合同签订没有走会签程序,合同覆行没有跟踪监督。改变这种状况,必须把保险合同纳入经济合同管理,使之处于全过程受控状态。

要规范保险合同管理流程。数额大的保险合同,应按规定进行招标投保,对保险费率进行询价比较,从经济性、可靠性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由招标评标小组确定中标对象。签订保险合同,一般由业务主管部门提交合同草签文本,经财务、审计、法规部门会签审核后,再送企业法人代表签署,或者授权有签约资格的人办理。

要认真审查保险合同条款。保险合同一般是格式合同,必须注意权利义务的设定。保险人对免责和加重投保人责任的条款,负有提示和说明的义务,如果保险人没有尽到这种义务,一旦发生纠纷,保险合同的解除,要有利于投保人。保险合同一般留有一些空白,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达成一致的条款,这部分是非格式条款,要充分利用,因为法律规定,一旦非格式条款与格式条款冲突,以非格式条款为准。

要注意保险信息沟通。供电企业总部统一投保签订的保险合同,要把合同副本或者合同文件抄送保险财产管理、使用单位,便于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掌握保险合同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基层单位办理索赔的情况,定期总结上报投保单位,便于上级全面考虑,确定适宜的续保范围和续保单位。值得注意的是,供电企业投保财产90%是输变配电设施,经过两网改造,设备档次和可靠性提高,加之灾害性气候少,理赔费用与保费之比率逐年下降,保险费下调的空间较大。

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投保时要如实反映投保财产的真实状况,如输变电设备的投运时间,可能遭受的各种风险;再如汽车的购买时间、安全状况等等,这些信息要按照保险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不得恶意隐瞒。否则,不但保险合同无效,还要承担相关责任。

四、精心办好索赔案件努力减少供电企业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索赔,减少损失,这是供电企业保险工作的主要任务。从近几年的实践看,做好保险索赔工作应该把握好以下三个重要环节。

严格按保险机构的理赔程序办事。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尽快向投保的保险机构报案、报损,并保护好现场,以便保险机构勘查。如输配电线路遭外力破坏,保卫、抢修人员赶到现场,可采取录相、拍照、绘图等方式固定现场原貌,访问目击者,收集证据,采取安全措施,迅速组织抢修。提出索赔应当及时,从事故发生之日起,最迟不超过二年,否则保险机构以放弃索赔权论处。

第6篇

    一、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的特点:

    1、案件受理数量比例较小。根据该县消费者协会和315投诉中心提供数字,每年泌阳县因产品质量引发的投诉案件平均1270件,仅2004年投诉案件达1613件,经过消费者协会和315调解结案324件,其余的1289件,只有9件通过诉讼渠道解决,占所有该类案件的0.56%,人民法院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所担当的司法救济职能明显呈弱势。

    2、调解难度大。在法院受理的9件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全部以判决结案,其中5件由产品生产、销售方上诉,上诉后一件调解结案,4件维持原判。调解结案方式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出现较大的死结。

    3、司法鉴定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成为关键性证据形式。司法鉴定结论在民事诉讼证据中是重要的证据之一,特别是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对产品质量是否达到应有标准争议较大,从而凸显了鉴定结论的重要性。在法院受理的9起产品质量案件中,全部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司法鉴定,其中由消费者申请鉴定的1件,生产、销售者申请鉴定的7件,法院适用举证倒置原则推定生产、销售者负产品质量责任的1件;在8件鉴定结论中鉴定为产品生产方质量责任的7件,其中1件由消费者不当使用引起的。其中有5件产品有产品质量部门检测“合格证”,出现有证不合格现象较为严重。

    4、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涉及生活、生产各个领域。法院受理的9起产品质量案件,3件因农用拖拉机质量引起诉讼,2件系啤酒瓶爆炸引发的质量问题,1件是手机经常性死机引发质量问题,1件是家用微波炉功能质量问题,1件是电热毯失火引发质量问题,1件是工业用电表质量问题。

    5、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因产品自身的损害价值较小,但因质量问题引发人身损害及其他财产损害数额较大。9件产品质量纠纷中,共造成人身损害标的达50万元,其他财产损害20万元。

    6、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往往伴随其他案由,产生侵权竞合现象。如产品质量责任与交通事故责任竞合;产品质量特殊侵权责任与普通人身损害案件竞合等等,从而造成责任划分难度大,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困难。

    二、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折射出来的部分法律问题及原因

    结合上述对产品质量纠纷案件特点的分析,可以看出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在生活及审判实践中存在一定的法律问题和原因。

    1、造成产品质量纠纷事件多,而通过法院诉讼程序解决偏少问题的原因。一是社会产品生产质量环境较差,假、冒、伪劣产品充斥市场各个角落,广大消费者对用法律保护自己购买消费用品的信心不足,发生产品问题后,只要没有给自己造成较大人身和财产损失,只是停留在例行公事的投诉,而对处理结果关心不够或置若罔闻;二是消费者协会调解过程时间较长,审判环节的诉讼成本较高,对消费者通过诉讼渠道维护自己的权益也产生一定的影响。调查显示61%的产品质量事件对消费者人身或财产损失不超过300元,26.5%的案件损失在300-2000元之间,因此消费者不愿意花费过多的时间、精力、财力讨一个“说法”,而自认倒霉。三是消费者不能有效地保存证据,也是造成诉讼案件少的一个重要原因,表现在购买商品时不注意索要发票或不注意保存发票,缺少提起诉讼的基本证据,另外在发生产品质量事故后不注意保存现场,甚至无意破坏现场,或者投诉不及时,造成诉讼时作为原告应有的证据灭失。

    2、产品质量纠纷案件调解率低的原因有:一是矛盾突出,表现在消费者与生产、销售者对损害事件发生的责任认识不一致,生产、销售者的免责事由及消费者自身过错双方争议较大;二是消费者的弱势心理在诉讼中转折膨胀为优势,把对假、冒、伪、劣产品的愤怒和抵触心理集中在特定的生产、销售方,表现在请求赔偿数额瞒天要价,争议额大,不能营造调解氛围,难以达成调解意见;三是销售者与生产者相互推诿,有的产品销售者环节较多,生产者有直接生产商、承包商、组装商,还有挂靠单位,造成产品责任后,各个单位互相扯皮,调解诚意不足。

    3、司法鉴定在产品质量纷纷案件中往往成为输赢的关键。根据产品质量法,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作为被告的生产、销售者负有举证倒置的责任,事实上生产、销售者在生产、销售产品时已经经过了严格的检测,取得了相应产品质量的合格证。但是在诉讼中,消费者往往对通过质检部门合格证不认可,在进行司法鉴定时,社会鉴定机构与质量检测部门结论不一致情况屡屡出现,这也是造成该类案件调解难,上诉率高,多次鉴定的主要问题。

    三、几点建议

    1、进一步加强法制宣传。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已经实施了许多年,但是消费者真正愿意用“两法”来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仍是被逼迫走上维权之路。因此加大对“两法”的宣传,让广大消费者主动成为打假的参与者,更多地涌现出象王海一样的打假英雄,使良好的产品质量成为社会主流,那么产品质量纷纷案件就会有一个相对化解矛盾和纷纷的环境。

    2、加大产品质量部门行政处罚力度。产品质量法赋予了产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监督、处罚违法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权利,在商品销售环节,工商行政部门通过315打假工作也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两个部门应互相配合进一步保持声势,保持力度,快速便捷处理消费者投诉案件,并且用行政手段严肃打击假、冒、伪、劣生产、销售企业和单位,增强全民打假的信心,另外加强大案要案的新闻报道,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为打假工作深入开展提供强有力的舆论支持。

    3、增强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各类报告及合格证的权威性。目前,社会司法鉴定机构管理体制不清,职能定位模糊,管理越位、错位、缺位现象严重,司法鉴定机构重复设置。对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没有明确规范。因此造成鉴定结论随意性较大,科学严谨性不足。建议产品质量技术部门设立产品质量检测、鉴定机构,逐渐取代社会鉴定机构,既规范多头鉴定现象,又增强产品质量检测部门出具各类报告及合格证书的权威性,减少因鉴定引起的不必要的争论,并尽量使“合格证”制度标准化,让“合格证”成为产品质量合格的真正代名词。

    4、明确因产品质量引起的特殊人身损害与其他人身损害竞合时的法律适用。

    目前,在民法理论侵权行为中,把侵权行为分为三种基本形态,即一般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这种意见反映的虽然是侵权行为法的现实,但是在对侵权行为的划分上,却相互交叉,并不是按照同一个标准进行划分,因此逻辑关系不清楚、不严格,存在难以克服的困难。其中最大的问题,就是一般侵权行为既要与特殊侵权行为相对应,又要与共同侵权行为相对应;而在特殊侵权行为中又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行为,在共同侵权行为中也存在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如果从相对于特殊侵权行为而言,一般侵权行为中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如果相对于共同侵权行为而言,则一般侵权行为中也存在特殊侵权行为。因为三种侵权行为在在诉讼中承担的举证责任不同,法律赔偿责任也明显不同。在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三种侵权行为往往混合在一起,如何适用法律不但让当事人难以捉摸,法官审理案件也存在很多困惑,基于此,笔者认为应按当事人选择 法官根据案件实际认定原则处理。

第7篇

关键词:保险学;法学;研究生课程体系

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作为高端保险人才,将成为我国未来保险业的主导力量,其专业视野、创新能力等素质将决定未来保险业发展的程度。而这与课程体系的设置密切相关。本文认为,法学,特别是民商法学当中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到各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课程体系当中,以适应保险学研究和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培养具有国际专业视野和较强创新能力的保险高端人才。

一、从学科――宏观层面来看:法学对经济学有重要的补充作用

保险学从属于经济学的范畴,法学对保险学的作用首先体现为法学与经济学的互补性。传统观点认为“经济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做得更大’的问题,而法学主要解决‘如何将蛋糕切得更好’的问题”。2001年,我国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教授与著名法学家江平教授第一次会面,开始了我国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对话”。两位学界泰斗对经济与法律之间的“结合研究”深有同感,遂于2002年筹备并成立了“上海法律与经济研究所”(该所于2004年迁移至北京,更名为“洪范法律与经济研究所”)。两位教授在随后的多次公开对话中对经济学与法学之间的关系进行了新的解读。吴敬琏教授认为,如果没有法制,仅凭市场经济本身的资源配置,“蛋糕”肯定做不大,甚至会做出“馊蛋糕”;江平教授则认为,如果不顾经济规律而制订法律,这种法律属于“坏”的法律,可能导致形成“坏”的市场,从而直接影响“蛋糕”的大小。因此,效率与公平具有价值效果的一致性:公平可以促进效率,效率也有助于实现更高层次的公平。经济与法律的这种相辅相成的关系对我国高校经济学人才的培养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学专业作为经济学科的一个分支,以研究如何将保险业的“蛋糕”做大为己任,如果脱离具体的法制环境,所从事的保险学研究工作将毫无意义,依据这种无意义的研究来指导保险企业的经营也不可能实现高“效率”。

本文认为,为了使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了解法律的运行对经济运行的影响,应该在课程设置中适当增加“法律经济学”的内容。“法律经济学”是一门位于法学与经济学之间的边缘地带的新学科,经历了从纯粹的法学方法论到法学经济学交叉独立学科的过程。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定位为“法学的经济分析方法”,认为法律经济学是“将经济学的理论和经验主义方法全面运用于法律制度分析”。而在这门学科的创始人科斯看来,法律经济学还有另外一个方面的内容:即分析法律系统的运行对经济系统运行的影响。前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经过经济学分析,最后再回到法律,目的是考量法律是否符合“效率”这一正义价值,以修正现行法律;后者的思维路径是以法律为起点,终点则是经济制度,即研究法律制度如何影响经济活动,以修正现行的经济制度。因此,前者侧重法学意义,后者更侧重经济学意义。作为经济学的重要分支,我国保险学的研究生教育当中应适当增加经济学意义上的法律经济学内容。

二、从课程――中观层面来看:保险法的课程教学离不开民商法学基础

“保险法研究”是多数高校保险学专业研究生的主干课程之一。该课程的教学必须以民商法的相关内容为基础。例如,《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近亲属”,其中“近亲属”的范围是什么?保险法本身并未加以限定,而民法与刑法等其他法律有不同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

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也是一个需要以年龄和精神状况作为双重判断标准的民法基本概念;再如,《保险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保险人”的规定,需要学生对民事制度中“人”的权利义务有所了解。

同时,保险既是一种经济关系,又是一种法律关系,其法律基础便是保险合同。学生要掌握《保险法》第二章关于保险合同的成立、效力、解除、履行、违约、变更以及保险人与投保人的权利义务等规定,均需要与民法当中《合同法》的相关内容相联系起来学习。此外,保险合同的纠纷也适用民事合同纠纷的法律救济程序。例如,《保险法》第二十六条中规定了保险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为保险特别法的《海商法》第十三章则规定了十余种可能涉及保险合同履行的诉讼时效,这些时效的计算均应适用民法中关于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则。

此外,《保险法》的内容除了“保险合同法”,还包括“保险业法”,即调整“保险公司”行为的法律规范,因此保险法的法律渊源还包括《公司法》。正如《保险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公司法》的规定”。又如,《保险法》第九十条规定,“保险公司有《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因此,要深入研究保险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离不开对公司法、破产法等商法相关内容的学习。

综上,保险法是规范保险合同和保险企业经营、监管的法律,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民商法。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了解保险法,有必要同时学习民商法的相关内容。反过来说,脱离相关的民商法学基础,不可能进行保险法相关问题的深入研究,研究生已经开设的“保险法研究”课程学习也将难以实现课程设置的目的。

三、从保险标的――微观层面来看:知识产权法的相关内容应作为财产保险学

的重要补充

根据保险标的的不同性质,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前者以人的生命、健康作为保险标的,后者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作为保险标的。从保险法的现有规定来看,“财产保险”的“财产”指的是动产、不动产;“有关利益”包括积极利益和消极利益,前者指的是被保险人的可得利益(如信用保险),后者是被保险人可避免的损失(如责任保险)。而作为主要无形财产的知识产权至今没有正式被纳入到我国各大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标的的范围。保险实务中缺乏“知识产权保险”这一险种,反映在保险学教育当中就是财产保险学的教学内容里缺乏知识产权法的相关知识。本文认为,这恰恰是一个国际专业视野的问题。

在当今这个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在商业领域扮演着日益重要的角色,而其存在的风险和相应的保护问题也日益为各国立法所重视。尽管当知识产权遭受侵害时,可以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但是风险仍然存在。比如诉讼存在着败诉的风险,胜诉后也存在着执行不能的风险。高风险高收益的知识产业如何进行风险管理,

无疑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所关注的核心问题。20世纪70年代起,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西方发达国家应运而生,而其中在美国的发展最为完善。目前,美国保险界顺应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愈演愈烈的发展趋势,已经将承保标的从专利侵权逐渐扩展到商标权、著作权与商业秘密等几乎所有类型的知识产权,从而形成了完整意义上的“知识产权保险”。继美国创设了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之后,在知识产权业比较发达的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也紧随其后陆续推出了这一险种,如英国推出的“专利申请保险”、日本推出的“知识产权授权金保险”等等。因此,将财险承保标的扩展到知识产权领域已经是一种国际趋势,折射出了知识产业发展的客观需要和知识经济时代对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呼唤。

本文认为,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也是必要的。

知识产权符合保险的构成要素要求,因此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是可能的。首先,知识产权存在各种法律风险,且这种风险的发生具有偶然性、程度上具有不确定性,符合“有风险才有保险”这一前提;其次,知识产权的这种风险和对风险管理的需求是普遍存在的,具备保险学上“大数法则”的数量基础:第三,知识产权是法律上承认的财产利益,属于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保利益”;第四,知识产权侵权的利益损失在经济上可以计算出价值(例如《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规定),属于“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风险,也符合保险的“损失补偿”这一基本功能。

在我国建立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也是必要的。~方面,知识产权的维权需要保险的保障。近几年来,我国知识产权诉讼案的数量在急剧增长。据统计,2001年、2002年、2003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知识产权民事诉讼一审案件分别同比增长8.62%、17.78%、12.61%,其中约80%属于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从侵权赔偿额度来看,知识产权案件的标的额一般远高于普通的民事赔偿案件,相应地,知识产权诉讼程序当中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以及律师费等也远高于普通民事案件。此外,知识产权案件还牵涉到鉴定费、公告费、评估费等其他诉讼费用,如果是涉外知识产权案件,还会涉及国际差旅费、翻译费、国际通讯费等费用。所有这些费用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构成难以承担之重,甚至有可能拖垮一些涉诉的中小企业。知识产权保险制度通过由保险人承担诉讼风险的方式,为转嫁被保险人的财务风险提供了保险工具支持,将为我国企业有效地维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提供经济上的保障。另一方面,我国目前知识产权保险发展严重不足,“财产保险”的无形财产领域亟待开拓。2010年底,信达财产保险公司于推出了国内首款专利保险产品――“专利侵权调查费用保险”,可谓开创了我国知识产权保险事业的先河。但截至目前,知识产权保险的发展进程缓慢:首先表现为险种单一,即仅限于专利的侵权调查费用,而不涉及专利诉讼费用、侵权损失,更未涉及著作权、商标权等其他知识产权;其次表现为多数险企缺乏开发知识产权险种的热情。出现这一现状的根本原因在于我国保险界对知识产权缺乏了解,或者说,保险业目前缺乏了解知识产权的保险人才。因此,在高校保险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设知识产权法基础课程,有利于培养熟悉知识产权与保险的“两栖”人才,从而开拓财产保险的另外“半壁河山”,有力地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因此,将作为财产保险标的的“财产”范围扩展到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无形财产,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综上,保险学专业的研究生要真正做好保险学研究,需要以一定的法学基础为依托;要真正成为保险业的高端人才,需要对保险法的民商法渊源有所了解;要具备国际视野、开拓无形财产保险领域,需要学习知识产权法律法规。

四、保险学专业研究生课程体系中增加法学内容的具体建议

第8篇

关键词:小额诉讼程序 适用情况 完善研究

2012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增加了对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自施行以来,小额诉讼程序作为一种新兴的诉讼程序,其价值功能主要体现在完善我国民事诉讼程序体系、实现对案件的繁简分流、在基层法院发挥了案件分流、以及保障普通民众诉权,但在实务中也凸显了一些问题。本文通过对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考察及其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问题进行具体研究,帮助完善我国现有的审判程序,从而更好地实现司法的救济功能。

一、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关于小额诉讼制度的规定仍然较为简单概括、尚未成熟,其立法主要体现在2012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和2015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十二项。各地方法院在实际适用中也作了不同规定。例如北京市在小额诉讼程序的案件类型标准设置上基本一致,而河南省则增设了更多的门槛。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立法肇因

(一)社会因素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深入发展,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法院受理案件数量不断激增。

案件数量的爆炸式增长给正在进行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种种难题。而通过立法增设了小额诉讼程序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保障民众平等拥有诉讼权利。

(二)法律程序因素

在法律程序方面建立小额诉讼程序主要是由于现阶段的简易程序仍然存在问题。简易程序在适用中发现案情复杂的,仍可以转换为普通程序,要重新开始诉讼进程,这就造成了简易程序“繁者不繁、简者不简”现状。而且很多基层法院缺乏规范的审判管理,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并不会在立案时确定,而是待案件转到具体的办案庭和法官处,由办案法官自己决定适用何种程序,这就容易造成案件“被法官简单”的现象。

三、小额诉讼程序凸显的问题

(一)适用率低

通过大量查阅各省市基层法院的调研报告,我们了解在2012年新修改的民诉法中加入“小额诉讼”的规定,各地开展的大量实践效果并没有达到立法者寓意“10%-30%的效果”。例如2013年,重庆法院共新收各类一审民商事案件237803件,审结235685件,其中标的金额符合重庆市关于小额诉讼适用的标的额范围的有178337件,但以小额诉讼立案的只有12448件,占民商事案件总量的5.23%,也仅占标的金额符合小额诉讼条件案件的6.98%。[1]

(二)救济程序受限

在现行法的规范之内,我国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救济机制只有“再审”一种,如果启用再审程序,以此作为对不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作出的裁判的救济,则会冲击小额诉讼高效便捷的特性。民众之所以选择小额程序是出于对诉讼成本和诉讼效益的考量,但这并不意味着愿意放弃上诉权利,并且当事人希望“尽快实现权利”是对司法正义和公正审判的期待,而不是宁愿以自己诉权利益的丧失为代价去换取效率名义下的尚不得知的结局。

(三)存在恶意诉讼、滥诉现象

由于小额诉讼的“低门槛”、高效率,助长了一些当事人进行恶意诉讼的行为,不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也扰乱了诉讼秩序,违背了立法初衷。同时由于我国对小额诉讼的诉讼主体没有限制,它容易被保险公司、分期付款销售公司、银行、企业等机构利用进行大量民事诉讼,成为讨债工具。

(四)小额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界限模糊

虽然我国在2015年出台的司法解释中对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进一步规范,对小额诉讼的举证期限、答辩期间和举证期等都作出了简明的规定,但对于解释中未规定的内容,仍按照简易程序的规定处理,这无疑会使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界限模糊化。司法解释对小额诉讼案件具体审理程序的简化,导致各地对于小额诉讼程序的实施细则也不尽相同,在实际适用时往往发生会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混用的情形。

四、原因分析及完善路径

小额诉讼最大的特点便在于其诉讼程序的高度简化。而这种简化在某种程度上使得当事人得不到完整程序的保障,从而无法实现“程序正义”。[2]然而,小额诉讼程序关于程序上的简化和审理过程的非正式化显然很难适应程序正义的需要,并且一审终审制度也使得各方对此褒贬不一。

对此我国学者提出了很多宝贵的建议。例如北京大学傅郁林教授认为我国的小额诉讼应该继续走“调解+速裁”程序,建立“法定型(强制型)速裁程序”,同时对于小额诉讼的救济程序,他提出小额诉讼可以适用“复审”模式,并且不适用于上诉程序的救济方式。[3]又例如西南政法大学廖中洪教授认为我国小额诉讼救济制度的设置在适用条件上,应当以程序违法与适用法律错误为必要条件,并采用合议制的审判组织形式,回归普通程序进行审理。[4]

小额诉讼程序是处理我国现在地方法院“案多人少”“案件激增”现状的利器,只有用好这把利器,才能发挥其最大的价值,真正达成司法大众化、保障民众拥有平等诉讼权利之功能!

注释:

[1]白昌前:《小额诉讼程序适用的现实困境及应对――以重庆法院为例》,《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5年第1期,第120-127页。

[2]姚力:《小额诉讼问题研究》,吉林大学,2015年。

[3]傅郁林:《小额诉讼与程序分类》,《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第46-55页。

第9篇

【关键词】知识产权;诉讼保险;侵权救济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10-02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概述

放眼国际,为了规避可能遭遇的知识产权诉讼风险,欧美一些发达国家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相继推出了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工具――知识产权保险。知识产权保险是以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侵权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主要解决由于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民事责任赔偿和财产损失问题。按保障对象来划分,知识产权保险可分为两大类:知识产权侵权保险和知识产权财产保险。前者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因为承担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而造成的利益减损。后者承保的范围是被保险人因为提起侵权指控支出诉讼费用而导致的现有财产利益的减损。

这种以知识产权作为标的的无形财产保险制度,将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风险分散手段,运用于知识产权风险的管理,集中表现为知识产权战略和承保风险的互动关系之中,对于正在积极参与国际交往和全球竞争的各国而言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相比于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在发达国家的成熟稳定以及完善规范的市场,在我国,这种以知识产权为标的的保险制度在立法层面尚属空白,在理论上也只是处于起步阶段。

二、国外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立法现状

借鉴欧美国家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结合我国企业知识产权纠纷实例,试图对我国知识产权风险规避提出一些尚不成熟的建议,以期抛砖引玉。

(一)美国

美国的知识产权保险可分为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两种类型。

1.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主要是针对可能侵犯他人IP权利的风险而进行的保险的。自动20世纪80年代开始,由于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不断增多,为了分担知识产权侵权人的风险,逐步将专利侵权诉讼纳入保险事故的范畴而得以形成。

美国国际集团提供的保单为从事经营过程中的制造者、使用者和销售者提供专利侵权责任保险,如果上述主体在从事经营过程中被指控侵犯他人的专利权,由保险人代替其应诉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知识产权执行保险。知识产权执行保险,是针对知识产权招待过程中所可能遭遇的阻碍风险而保险的。与作为“防守之盾”的知识产权侵权保险相比,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具有进攻的主动性,因此又被称为“进攻之矛”。

3.对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评价。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有其跨时代的进步作用。这主要体现在,知识产权保险保护的主体范围非常广泛,从而得以分散责任并推动专利技术的进步,保护中小公司免受大公司的诉讼压迫。诚然,除却优点之外,美国知识产权保险仍有其固有的弊端。首先,美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保费偏高,一般的中小企业难以承受。其次,在知识产权保险的保护下,被保险人可能故意侵犯其他公司的权利,因为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会为其要支付的诉讼费用买单。最后,许多大企业滥用其雄厚的财力与资源,故意侵犯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一旦争端进入诉讼程序,即申请禁令或者故意拖延诉讼,中小企业即使购买了知识产权保险,但是由于保险金额有上限,且总有消耗殆尽的一天。这样一来,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就无法实现其预期目的。

(二)德国

在德国,除专门的知识产权保险,即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和知识产权侵权保险之外,诉讼费用保险和诉讼费用贷款公司也在一定条件下为知识产权侵权风险提供了保障。

1.诉讼费用保险。典型的诉讼费用保险一般保障下列情况招致的诉讼费用:(1)为主张权利,向第三人提讼;(2)为抗辩侵权,应诉第三人的指控。诉讼费用保险对罚金或惩罚性损害赔偿金不予保障,对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也不予承保。

2.诉讼费用贷款公司。在德国,依据联邦律师费用条例,辩护律师不允许与其当事人就成功酬金达成一致,也不可能不要求当事人支付报酬,因而当事人必须自己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为了减轻当事人可能承担的诉讼风险,所谓的“诉讼费用贷款公司”应运而生。当请求人由于资金短缺不能提讼,并且无权获得法律援助或没有相关诉讼费用保险承保时,这类公司就为诉讼提供资金,承担法律诉讼的所有费用。以承担诉讼费用为交换,诉讼费用贷款公司可获得当事人诉讼赔偿额的20-30%。

3.对德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评价。作为欧洲最大的技术转让国,德国对于建立有效的知识产权保护机制极为重视,以促进本国的技术进步和发明创造。因此,德国始终坚持利用专利权垄断技术市场,从而促使本国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出狱竞争优势,以保持和提高企业在国际市场中占有的份额。

三、国内理论与实践探索

国内知识产权诉讼保险制度的立法虽尚处于空白状态,但在理论与实践上都已经有了部分成果。

近些年学术界不断有研究知识产权保险的,但我国知识产权与保险制度理论研究本身并未做到充分、有效的衔接,从现有文献来看,此方面专著更是凤毛麟角,且总体上处于对国外知识产权保险的介绍分析即吸收借鉴阶段,缺乏对我国保险制度与知识产权结合的实证考量,并未真正关注外国法律制度在移植过程中与我国国情的接轨,故难以创新性的形成独立、完善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建构,无法为现有的实践提供有力的法律指引。

200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推出我国首家由保监会批准经营的高新技术成果转让保险,大胆跨出我国保险公司为知识产权交易风险承保的第一步。接着北京的中关村知识产权促进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2004年4月成功签署了一份《中关村知保合作框架协议》,率先在全国开展知识产权保险领域的研究与合作,探索中国知识产权与保险有机结合。2010年12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专利保险合作社正式启动,专利保险合作社得到了禅城企业的响应,首批100多家企事业单位加入了合作社,投保专利超过1000项,这些保单均由禅城区政府的专项资金“买单”。

构件我国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一)知识产权保险制度能够有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如果没有知识产权保险制度作为保障,企业为维护自身的权利,首先想到的是通过诉讼途径来解决知识产权侵权纠纷。然而知识产权诉讼尤其是专利诉讼,通常会涉及复杂的技术问题,以至于费用高昂;并且侵权者往往会利用法律所规定的的各种诉讼程序进行拖延,导致诉讼周期进一步延长,权利人诉讼成本进一步增加;另外,长时间诉讼拖累,权利人也面临着知识产权贬值以及市场份额丧失的风险。

反之,倘若采用事前的知识产权保险代替事后诉讼,在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可以依据保险合同事实对潜在的侵权人构成威慑,使得潜在的侵权人得到事先规制,从而难以为所欲为。另外,即使发生了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权利人作为被侵权方和被保险方,通过缴纳保险费将风险转嫁给保险公司,可直接通过保险获得赔偿,减少了诉至法院的机会,减轻诉讼拖累,促进司法资源的合理配置。

(二)有助于完善我国知识产权战略管理方式,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创新

首先,知识产权制度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其本质就在于鼓励创新和保护自主智力成果。另外一方面,从经济学角度,知识产权制度也是一种利益平衡机制,主要调整知识生产者以及社会公众在知识成果收益中的分配,功能在于保障整个社会利益的平衡。

更重要的是,随着中国经济的国际化、市场化程度日益加深和自主创新战略的确立,在更高要求、更重任务、更大难度的新形势下,通过加强企业甚至全行业的知识产权风险管理,有助于完善整个国家的知识产权战略管理方式,促进我国知识产权管理创新,弥补现有知识产权保险研究的不足,并为我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发展拓展了新的途径。可见,我国想在知识经济的浪潮中后来居上,借鉴国外的知识产权保险制度,毋庸置疑是一条捷径。

(三)知识产权保险充实了保险市场,促进了保险事业发展

知识产权保险作为从原始的财产保险中衍生出来的一种新型保险,有别于一般的其他保险。其一,知识产权保险属于综合险,不同于其他保险的侠义保险,其保险范围之广,不仅包括责任保险中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保险,也包括狭义的知识产权执行保险。其二,知识产权保险标的具有复合型,是无形财产以及侵权民事责任之总和,相比于其他保险标的的单一,或为物质财富、物质利益,或为有形财产或者民事责任,知识产权保险确实具有新颖性。

可以说,知识产权保险制度的诞生,从原始保险种类中衍生出来,更加充实了原本饱和的财产保险市场,对于保险业的完善和进步发挥着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加强对保险制度与知识产权制度特殊性的结合是未来保险业发展的必由之路。

(四)我国构建知识产权保险制度具有必然性

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以风险损失的存在为前提的,“有风险才有保险”。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尚不足以充分保障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权利,与有形资产的保险不同,知识产权保险的标的具有非物质性,权利保护范围难以界定。故知识产权侵权的风险时有发生,不仅对权利人因知识产权可获期待利益带来影响,也因侵权人侵权行为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给企业的正常经营带来震荡。知识产权的风险性以及损失出现的可能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保险的必要性。

(五)知识产权制度和保险制度的结合具有可能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