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企业经济纠纷集锦9篇

时间:2023-09-18 17:19:21

企业经济纠纷

企业经济纠纷范文1

关键词:劳资纠纷,特点,纠纷原因,影响,处理方案

社会主义经济中的劳资纠纷,需要通过合理的方式,加以解决,在建立一个合谐社会的大的前提下,既维护了各方的利益,也使社会的发展走进一个良性的轨道。因此我们将从几个方面着重分析劳资纠纷。

一 .首先我们需要分析劳资纠纷的特点,经过分析总结有以下几点:

1.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纠纷大于公有制,近来年,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加上外来经济的推动,劳资历纠纷问题逐渐增多,据报有关数据统计,其中的非公有制企业的劳资纠纷占大多数,并且最终多以雇主的败诉告终。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纠纷重多的原因在于,私营,三资,乡镇和个体业主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引起的。这其中一些企业的经营者为牟取更大的经济利益,降低用工成本,其甚至不惜违反劳动法规,如不履行劳动合同,克扣员工工资,不按时缴纳社会保险等,从而引发了一些劳动纠纷事件,从中可以看出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正在不断完善,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不断的加强,懂得运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劳资矛盾的激化必然导致劳资关系的失衡,因而使劳资纠纷事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2.单一到多样化转化,在过去的非公有制企业的劳资纠纷中,施欠员工薪资,讨要薪资占主要方面,而现在的劳资纠纷中已经从早期的单一元素,转变到多样化,现在的劳资纠纷中,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等权利纠纷的比例开始不断增加。

3.经济利益占首位,通过去工资报酬,社会保险等纠纷寻求补偿中可以看出,雇佣双方更加重视的是经济利益,因员工在雇佣关系统中处于劣势地位,因此在发生劳资纠纷时多以寻求经济补偿为方法,而对于雇佣者当发生员工违约等行为时,也大多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申诉。

4.劳资纠纷集中性,目前我国的企业来看,非公有制企业的劳资纠纷占主导地位,从目前我国的行业来区分,建筑施工行业的劳资纠纷比较明显。从地域角度分析,大量的劳动争议集中在沿海城市。因此可以看出劳资纠纷的集中度比例相发的高,而集体争议具有突发性强,人数多,处理难度大等特点。

5.劳资纠纷处理方法不得当,处于弱势群体的雇佣者有时不愿采取正确的维权方法,而是采用一些极端的解决方法,也使得劳资纠纷不易解决,同时一些不正确的群体劳资纠纷方法也给社会带来了一些不便,因此需要有一个正确的维权方法。

6.非法经营为劳资纠纷的多发地,一些无证无照的作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资纠纷不断增多,一些无照的作坊雇佣少量员工,进行生产,混乱的管理。至使这些无证无照作坊成为劳资纠纷的多发带。

二、劳资纠纷产生的原因:

要使劳资纠纷化解,并得以解决,必须分析其原因。实际上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转型时期劳动关系统急剧变化的真实反映。也是劳动法规的完善,金融危机的影响,企业缺乏社会责任感,监督乏力,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渠道不畅等多种因素造成的结果。

1.我国的社会主义经济,从改革开放以来,由原来的计划经济转变为市场经济转变。劳动关系的多元化,复杂化必然出现大量的矛盾,再加之2007年以来,使一些企业的生产成本上升,资金链紧长,出口受限,竞争加剧等世界范围内经济形势的影响,部分用人单位,特别是中小企业生产经营不景气,利润空间减小,减产裁员,无力发放员工薪水,保险和社会其他福利而引起了矛盾和争议,其甚至一些不良企业延长工时,克扣工资历,甚至携款逃跑,这些都是缺乏守会责任感的表现,并且加剧了劳资纠纷这一问题,给社会带来了很大的影响,同时对处于劳资纠纷中的员工带来了很大的影响。

2.法规体系不完善,法规宣传,执法方面的影响

现行的法规过于原则,可操作性差,规章内章庞杂,规章,制度,法律法规彼此之间存有冲突之片,造成不同的执法者对法律法规的理解不同,既不能适应劳动关系的多样化趋势,同时也给执法带来了困难。

法律宣传不到位,劳动者的法律意识,依法维权的意识比较淡薄,导致一些不理性的处理方式时有发生,另外用工单位对劳动法规的认识程度差,不能够从源头将劳资纠纷消除,使侵害员工职工权益的事情时有发生。

劳动执法和监管方面问题颇多,行政执法力量薄弱,对违法企业缺乏有效的监督管理,以用工单位的劳资违法行为惩治不力,企业违法现在屡禁不止,纠纷不断

3.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渠道不畅

解决矛盾,化解纠纷的渠道有许多种,比如,劳动者与用工单位自行协商,工会协调,和行政调节,劳动仲裁和诉讼等等。但由于目前许多劳资纠纷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无法自行解决,而企业内部工会组织机构薄弱,行政调节能力又十分有限,因此大量的劳资纠纷又转至仲裁,有些仲裁又转为诉讼,通过以上可以说明,其中有大量的工作可以通过沟通协调来完成,但是由于这个渠道的不畅,导致大量的劳资纠纷的处理经历一个漫长的时间,对企业和员工的都是一种损失。

三.劳资纠纷的处理方法

日益增加的劳资纠纷问题,不仅影响了劳资关系的合谐,进而影响社会的合谐,甚至会影响到社会主义经济的发展,因此正确处理好劳资纠纷问题,不仅影响的社会的稳定,而且对社会主义经济的健康发展起到推动作用。根据新时期劳资纠纷的新变化,针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考虑现在社会社会主义经济下的劳资问题的发展趋势,政法机关和劳动监督维权部门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职能作用,正确处理好因劳资矛盾引发的纠纷和,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个人认为应该采取以下措施来进行处理: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在全社会加强就业观念教育,促使雇员摒弃只有正规就业或端“铁饭碗”才算就业的传统观念,树立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形式工作也是就业的观念,树立职业平等和劳动光荣的观念,使员工的个人观念和意识与时代进步的步伐保持一致。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知悉如何采用一个正确的解决办法,从而不会盲目的去处理劳资纠纷问题,产生不利于社会的影响。

2.关口前移,健全完善协调机制。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便捷、高效优势的主渠道作用,对于符合条件而又没有建立调委会的非公有制企业,要在有关部门的协助下,采取有力措施,督促这些企业尽快组建调委会。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小企业,可设立调解小组和调解员,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由当地调委会向企业派驻专业调委会干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把协调劳动关系的支点放在乡镇企业,充分发挥乡镇企业“近”(离企业近)、“明”(对企业情况明)、“快”(就地解决问题快)的特点,及时就近妥善处理劳资纠纷。

3.建立欠薪保障制度

针对目前一些中小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状况,特别在劳动密集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比较突出的地方建立职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要求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欠薪保障金,缴费比例标准应与过去和现在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指标挂钩。如果受保企业职工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可用该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金向职工支付施欠的工资,不足部分可通过变现企业资产来筹集。

4.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当前要把非公有制企业作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重点,并要求这些企业将合同文本送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以便及时检查和纠正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

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5.加强对企业监察力度

对劳资纠纷发生较多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予以建档和进行重点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这些企业中检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特别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和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工时制度、劳动标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必要的处罚。

7.加强民主协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

企业经济纠纷范文2

一、营造企业自行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自律环境

(一)建立消费投诉信息分转机制,将消费投诉化解在企业

近年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化解解决消费投诉占用的巨大行政成本,充分发挥“和解”的作用,建立并发展消费纠纷快速解决“绿色通道”。目前,北京市绿色通道成员已扩展到712家。12315将受理的涉及联网企业的投诉,在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前提下,直接分转到建立联系的商家与消费者自行协商解决纠纷,减少了中间流转环节,取得了好的效果。2009年。仅17家市级绿色通道成员,就分转投诉2581件,和解成功率达95.53%。由此得出结论,促使小额消费纠纷向消费者与经营者自行“和解”分流,是最佳的选择。

(二)营造企业自律大环境,将消费纠纷化解在投诉之前

1.外在力量的约束是重要条件。当消费者自行找经营者协商不能解决问题时,而向12315投诉,12315将投诉信息转给建立联系的经营者后,自行解决率竟高达95%以上。其原因在于:一是一部分真心致力于长久发展的经营者很注意自己的商誉,而消费纠纷的公开化显然不利于维持商誉,当知道消费者已经投诉后,不愿意将消费纠纷闹大,具有自行消化消费纠纷的动力。二是因为经营者明白,在12315背后,有着工商行政执法权的支撑。因此,行政管理权介入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95%以上的和解成功率说明,经营者自行解决消费纠纷的积极性。除了经营者自身履行社会责任的道德因素外,外在力量的约束也发挥了重要作用。

2.市场对失信经营者的约束起决定性作用。市场对失信经营者的约束作用具有比行政管理权更大的威慑力。市场约束作用的核心是企业信用,企业信用的实质是企业信用信息充分的公开透明。通过信息的公开透明使企业的负面信息得到放大,从而对市场前景产生负面影响,促使企业加强自律。因此,推进企业信用体系建设是营造企业自律大环境的重要途径和必备条件。通过加强企业信用体系建设,真正营造一个守信企业以信用可以赢得市场,失信企业在市场寸步难行的市场生态环境。

3.将经营者自行解决消费纠纷的能力作为诚信经营的重要内容。企业自律不仅体现在通常理解的依法经营、诚实守信,而且包括自行解决消费纠纷的能力。投诉举报数量是衡量企业诚实守信的重要标准,同时,投诉举报信息对消费者判断被投诉企业的信用状况具有重要参考价值。为促使企业自行解决消费纠纷,应该将政府管理部门积累的大量投诉、举报信息,作为社会信息列入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范围。只要是实名投诉、举报,并确实接受过服务(如有消费小票),作为一种参考信息,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明确标注是社会信息,这样进行公示是有益的。在制度设计上,可以规定在接到投诉一定时间内,被投诉企业如果能够自行解决将免于登录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或记人投诉自行解决率的数据统计,以促使企业自行解决消费纠纷,减轻政府的管理压力。同时,在企业信用信息系统设计上应该给予被投诉企业澄清、辩白权,以示公平。

二、发挥行业协会在解决疑难消费纠纷方面的作用

(一)行业协会可以在解决消费纠纷方面发挥重要作用

近年来,首都行业协会的改革与发展不断推进,一些行业协会在服务行业企业、促进行业自律方面发挥着越来越大的作用。如北京市室内装饰协会,不仅制定和完善了行规行约,而且在本行业连续五年对申报的会员企业实施全方位信用评价,并实施企业信用星级评定,推动行业企业自律,这样的行业组织完全具备调解消费纠纷的能力。

(二)行业协会在解决疑难消费纠纷方面具有独特的优势

由于行业协会具有对业内情况熟悉,了解掌握行规及具有专业知识的有利条件,特别是在对一些需要进行质量认定的疑难投诉的解决方面具有独有的优势。如解决消费者对茶叶质量的投诉,其中对茶叶质量的认定是很大的难题。为此,宣武茶城协会建立了茶叶质量纠纷解决机制,由茶城的茶商推举几位德高望重、品茶能力强的茶商作为品茶师。当发生茶叶质量消费纠纷时,由这几位品茶师进行评判,并以他们的结论作为解决消费纠纷的依据,破解了茶叶质量不好认定的难题。又如装修质量、红木家具等众多涉及专业领域质量认定的消费纠纷,行业协会在解决时,具有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大得多的专业知识优势。

(三)重视并发挥行业协会在解决消费纠纷方面的作用

行业协会参与消费纠纷的解决,是“调解”的又一种实现方式,也是社会组织参与社会管理的一种实现途径。目前,工商部门对借助行业协会的力量解决消费纠纷重视不够。由于中国是从计划经济转轨而来,政府处于强势地位,行业协会的作用发挥很不充分,行业协会只有在政府支持下,解决消费纠纷的作用才能实现。工商局在大力推动行业协会发展的同时,要建立一种机制,逐步将消费者投诉先行转给有条件和能力的行业协会自行解决。这既是工商部门实现多途径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需要,也是行业协会参与社会服务和社会管理,并以此不断扩大自身影响力的需要。

三、提高工商部门调解消费纠纷的执行力

(一)通过制度创新,提高消费纠纷调解的执行力

1.实现与司法的直接衔接,提高消费纠纷调解的执行力。目前,工商部门或消协形成的调解协议书法律效力较弱,一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就不能形成有力的约束。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规定,消协形成的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已经取得了与人民调解组织达成的调解协议相同的法律效力,都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质。尽管如此仍不是一种理想的解决方式,因为消费纠纷当事人在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效力时,司法解释采取双方一致性原则,即只要有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申请确认,另一方当事人就不能申请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而只能启动诉讼程序。解决小额消费纠纷调解协议执行力问题,最佳途径是实现调解与司法更直接的衔接。为此,海淀区法院与中关村电子产品贸易商会合作,建立了海淀区法院中关村电子市场调解室,由商会推选的人员经海淀法院正式聘任后担任调解员。消费者在调解员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经法院确认后具有法律效力,可以申请执行。这一解决方案使消费纠纷调解协议的效力得到很大的提升,但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仍然

是间接的,需要经过法院的确认才具有法律效力。鉴于小额消费纠纷标的额小。解决方案一定要低成本和便捷。建议在与司法部门沟通、协调的基础上,采取一种更为积极、直接、易行的做法,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当事人若不向法院提讼。消费纠纷调解协议就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就此再进行争议,一方不履行责任,另一方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这种方案框架内,无须借助公证、申请支付令等现有制度,就可达到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效果。协议当事人不仅可以节约公证等费用,还可以及时得到公力救济,这将会极大地提高消费纠纷调解的效力。

2.不经司法确认即赋予调解协议以强制执行力的解决方案,充分体现了合同订立的公平、自愿原则。第一,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身就表明其在纠纷解决途径选择方面行使了程序选择权。第二,当事人享有使调解协议不直接生效的救济途径,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向法院提讼。

(二)实现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增加解决小额消费纠纷的途径

1.实现小额消费纠纷仲裁的必要性。仲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文规定的解决消费纠纷的救济途径之一,缺失该制度,则意味着消费者维权机制不健全。由于民商事仲裁属于专家仲裁,需要花费与小额消费纠纷的标的额不成比例的相当成本,民商事仲裁机构也不热衷于小额消费纠纷仲裁业务,从而使得通过仲裁解决消费纠纷的法律制度设置在很大程度上被架空。因此,有必要构建实质意义上的小额消费纠纷仲裁机制,使那些通过调解无法解决的小额消费纠纷,还可以通过免费或低收费的仲裁得到解决,而并非只能通过需要付出较高维权成本的诉讼机制来寻求救济。从这个角度来分析,增置免费或低收费的小额消费纠纷仲裁,有利于纠纷当事人获得准司法属性的救济。为此,上海、福建、江苏、河北,浙江的湖州和绍兴等地,将民商事仲裁制度引入到小额消费纠纷的解决机制中来,通过民商事仲裁机构授权,在消协设置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庭(中心)的方式,实现了消协进行仲裁的形式合法性。湖州市消保委仲裁中心成立以来,共办理案件588件,结案率100%,为消费者挽回经济损失368.93万元。

2.实现小额消费纠纷仲裁的途径。与当地仲裁委沟通、协商,在消协设立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庭,仲裁员由经仲裁委培训、考试后认可的消协工作人员或聘请的仲裁员担任。小额消费纠纷仲裁属于公益性质,实行免费仲裁或低收费仲裁,少量收取费用。

企业经济纠纷范文3

关键词: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

近年来,我国西部环境污染问题引起的量呈增长趋势,这显示出公众对生态环境的要求提高;同时,对于大量环境纠纷,公众除、上访之外,缺乏更有效的救济途径。本文旨在以甘肃省徽县血铅污染事件(以下简称徽县血铅事件)的处理过程为研究对象,对我国西部地区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予以评析、探讨,为西部生态立法提供思路。

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方法

本文所指环境污染纠纷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关于环境污染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而产生的纠纷。

(一)我国目前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

协商。这是由纠纷双方针对已经发生的环境污染,自行协商,通过达成和解协议,解决纠纷。因为许多污染者不愿主动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实践中纠纷双方很难达成和解协议。

调解。根据调解人的不同,分为民间调解和行政调解。行政调解是由环境行政机关主持,对环境污染纠纷双方进行调解,以促成纠纷双方在自愿的原则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的活动。与之相对应,是民间调解。我国目前主要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作为民间调解人,也可由较权威的民间调解人居间调解,促成纠纷解决。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都可以请求环境行政部门处理,也可以向法院。

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是指环境行政机关对社会成员(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由于环境污染产生的纠纷进行处理的制度。“因环境污染引起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不能以作出处理决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因而,我国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性质上属于行政调解,其处理决定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仲裁。仲裁是指环境污染纠纷的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机构进行裁决,解决纠纷。我国现行环境立法,缺乏关于环境污染纠纷仲裁的特别规定。实践中通过仲裁解决环境纠纷的情况较少。

民事诉讼。即环境污染受害者依法向司法机关,请求法院判令污染者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实践中,环境污染纠纷的诉讼解决方法耗时长、取证难、费用高;由于现行法律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资格、因果关系的确定、污染损害赔偿等问题都欠缺明确具体的规定,从而阻碍了污染受害者寻求司法诉讼的救济途径。

(二)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的优势

环境污染纠纷的复杂性、多样性和损害性决定了解决环境污染纠纷的方法应当灵活、及时、专业。实践中环境污染受害者选择行政处理方式寻求救济,与其他解决方法相比,行政处理环境污染纠纷的优势在于:

专业性。环境污染纠纷涉及很强的技术性,因而对于污染损害的证明要求较强的专业性。环境污染事故一旦发生,环保部门负有监管和保护环境的法定职责,而且环保部门设有环境监测机构,这有助于及时、准确地确定污染责任。

及时性。环境污染发生后,环保部门负有及时有效地调查处理污染事故的法定职责,这有利于纠纷双方在最短时间内澄清事实,明确责任;同时,鉴于环保部门对排污企业享有监管的权力,因而,排污企业对于环保部门的处理意见愿意采纳并及时执行。这些因素都有助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及时解决。

成本低。救济费用的高低直接决定当事人对于救济方式的选择。由环保行政部门对环境污染纠纷进行处理,是环保部门在执行法定职责的过程所进行的。因而,相对于诉讼和仲裁,行政处理方法成本低廉,且效率较高。而国家也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过程中实现了诉讼资源的节约。

完善西部环境保护行政处理制度的法律问题思考

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其内部的具体救济规范的安排应当统一、协调,并且有相关的制度予以支持,才能实现对于缺损权利的有效救济,进而最大可能地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效率等价值。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至少应具有以下功能:及时、迅速地解决纠纷,救济缺损权利;损害赔偿制度的安排应当有利于提高污染削减的效果;能够促进和加强环境行政管理,即发挥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与环境行政管理的协同效应。

在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领域,日、美等西方发达国家的理论和实践都较成熟,我国应当呼应当前社会实践对于行政处理制度的迫切需要,完善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的相关立法。

(一)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独立且中立的环境污染纠纷处理机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的前提。因而,首先应当设立在财政和人事上都能保持独立性的纠纷行政处理机构,以保证有效、及时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具体到西部地区,立法中则应当关注到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机构的设置。

(二)完善行政处理程序

考察我国《环境保护法》和各环境污染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仅仅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不仅起不到解决纷争的作用,而且会使环境行政部门由于缺乏具体的法律规定,而产生权责不清、权力滥用、等违法行政行为,从而起不到程序法应有的法律作用。环境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制度应当对于行政处理程序作出科学合理的安排。

1.环境污染纠纷的投诉制度。日本《公害纠纷处理法》中最有成效、最受关注的制度就是公害纠纷的投诉制度。该法规定都道府县及市区町村的公害课设置公害意见调解员。其职责,作为公害意见投诉和咨询的窗口,根据市民的意见,提供给当事人有关公害的知识和信息;调解员本人就公害的实情进行调查,给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出主意,进行中介调解和指导等工作。同时,把有关公害意见的信息迅速准确地向有关部门报告,协调和促进问题的解决。

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制度应当设立一个促进公众与环境行政部门之间的信息窗口:污染纠纷投诉机构。同时,该机构人员的配备应当是具备相当完善的环境法和环境科学的知识,并且行政能力较强,以切实保障环境污染受害者投诉有效。

2.污染纠纷的处理办法。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应包含一种合理、节俭利用救济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救济方式与特定救济需要相符合;同时一个富有活力的救济制度中所包含的权利救济方式也必须能满足不同缺损权利的救济需要,并且相关主体有权选择自己认为最“合算”的救济方式(即各类救济方式之间有替代性)。

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环境行政部门的污染纠纷处理方法并没有具体的规定;而且行政部门对于环境污染纠纷的处理实质上属于行政调解,不具有法律强制力,从而使救济结果处于不确定状态。在徽县血铅事件中,当受害者寻求行政部门的救济时,污染事件已呈严重化状态,对于此类严重的、影响恶劣的企业违规排污行为,作为执法部门应当依法主动、强制进行调解,以充分发挥纠纷的行政处理方法的优势。

据此,完善西部地区污染纠纷的行政处理办法,应当明确规定多种行政处理方法,以供不同的权利缺损者选择;比如,斡旋、调解、裁定等;应当赋予行政调解以法律强制力,使救济结果确定,给当事人提供一个合理的预期;应当规定行政处理部门对于特定情形(比如严重违法排污事件、社会影响广泛的污染事件等)的强制调解职能。

(三)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制度

1.一种救济制度如果得不到执行,其有效性是令人质疑的。权利人寻求救济的最终目的就是使缺损的权利获得补救。合理有效的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机制,应当至少对以下重要内容作出设计安排:

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目前,各国的立法和理论界都确立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不论环境污染者主观上有无过错,即无论是环境不当行为还是法律所不禁止的环境行为,只要其污染行为对他人客观上造成了财产损害或人身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受害人群的确定。对于受害人群众多的环境污染事件,比如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事件等,首先应当规定确定受害人群的方法,即确定谁有权获得损害赔偿。比如日本的公健制度中关于公害患者的认定,就规定了认定条件的三要素和认定有效期限(根据指定疾病的种类分为2年和3年)。

赔偿范围的确定。即确定赔偿金额。合理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有利于有效救济受害者,同时制裁排污企业,抑制排污行为。依我国现行立法及司法实践,环境损害赔偿范围包括:直接损失、间接损失以及可能造成的受害人精神损害。

赔偿金额的来源。环境污染纠纷产生的巨额赔偿金是污染纠纷案执行困难的根本原因。实践中,我国许多企业经济效益并不好,巨额的环境损害赔偿金令企业无力负担,严重者导致企业破产,社会失业人口增多,引起社会不稳定。

2.借鉴各发达国家在理论和立法上较成熟的经验以及我国部分地区的试点性实践,都可以为我国的相关立法提供经验。

适用污染者负担的原则。即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应当由排污者承担。该原则能够通过经济手段,实现环境污染的外部费用(即环境污染损害及治理污染的费用)内部化,以实现污染削减。各国立法实践证明了该原则的可行性和有效性。

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一般地,排污企业不愿意主动承担污染赔偿责任;同时,突发的、严重的污染损害所产生的巨额赔偿金往往令排污企业难以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企业衰落、破产带来的众多失业人口可能引起社会不稳定。鉴于此,美、日、欧等发达国家建立污染损害赔偿基金,即通过对污染企业征收有关税、费(如排污费/税、自然资源开发费/税、生态补偿费/税、石油税等),构成污染损害赔偿基金。我国可以充分考虑各地的经济和环境条件,通过征收各种环境税/费来建立各地的污染损害赔偿基金,以分摊企业的部分污染损害赔偿金额。

环境污染损害责任的社会化。建立环境污染损害责任保险制度,使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社会化,被各发达国家普遍采纳并成为其通过社会化途径解决环境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主要方式之一。发达国家的环境污染责任保险制度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和自愿环境责任保险。在保险责任的适用范围方面,承保的风险范围经历了由小到大的演变过程。

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的高发期,部分地区曾通过试点推进自愿性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保险制度,但许多试点因无企业投保而处于停顿状态。鉴于我国一些企业经营效益不良以及其为利润所驱,不愿承担污染损害风险的现实情况,我国应当通过立法,结合自愿与强制保险的方式建立我国环境污染赔偿责任的保险制度。

参考文献:

1.周林彬著.法律经济学论纲.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

企业经济纠纷范文4

煤炭企业的法律纠纷主要集中在合同诈骗,债务关系,环境污染等方面。诈骗案件标的额高,跨度年度长;债务纠纷的特点是追缴难度大,案件少;环境污染纠纷是近年来经济发展和人们环保意识的提高的产物,在煤炭企业法律纠纷中将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诈骗案件涉及刑事事件,而债务纠纷可能仅是民事案件,两者的处理方法不尽相同,然而都要积极使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法律权益,实现煤炭企业承担的法律风险与经营收益的优化平衡,促进企业的快速健康发展。

二、煤炭企业法律纠纷的成因

煤炭企业相关犯罪案件频发的时期多发生在1998、1999年左右,在这段时间,国内对于煤炭的需求不大,煤炭企业不景气,相关法律不健全做成了煤炭企业相关犯罪猖獗。

(一)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等在交易之前,部分合同牵扯多个部门,煤炭企业在合同签订之前常常无法协同整合各部门的信息,缺乏买方准确详尽的资料,诈骗犯利用企业急于交易的心理,设计骗局引煤炭企业上钩。例如使用报废的设备以次充好,或在受到货款后设备没有交付就逃之夭夭。

(二)煤炭企业缺乏相应的机制我国大部分煤炭企业是国有企业,国有企业普遍存在体制僵化、派系林立、管理不善的问题,经过市场化的洗礼以及国企改制,多数煤炭企业已经步入正规化企业行列,然而对于一些规模庞大的企业,公司相关的体制不够完善,不能规避法律风险,尤其是子公司更容易产生法律纠纷,进而影响到母公司。

(三)法律纠纷产生后隐瞒真相有些企业在诈骗案件发生后没有立即使用法律武器,出于担心企业或个人出现负面影响,隐瞒事实,延迟或放弃报案。不少煤炭企业经营者认为,上法庭是一件麻烦事,即使成为犯罪的受害方,也隐瞒不报,另一方面对于司法机关缺乏信任,认为即使报案、打官司也解决不了问题。对于一般的债权纠纷更是如此,怕对薄公堂之后影响业界名声,并且破坏原有的商业伙伴关系,因此,不到走投无路是不会走上法庭的道路。

(四)煤炭行业特有的环境原因煤炭挖掘导致了土地塌陷,进而造成农作物减产、建筑物破坏以及空气土地污染,这些都会引起一定的法律纠纷或者是法律诉讼。这类案件是长期困扰煤炭企业的难点,标的额度很高,容易引起与周边居民之间的冲突,媒体的介入等等连锁反应。

三、煤炭企业法律纠纷预防措施

(一)加强企业内控企业规模越大,管理难度越大,某些地方可能会出现监管不力,管理空白的形象。公司和子公司以资本为联结,母公司不能对子公司的日常经济活动直接干预,子公司的领导出现违规行为,母公司也无权直接对其进行处置,而需要开股东大会表决处理。加强公司内控需要建立有效的制度,将日常的经济活动纳入在公司制度监管下;对于母公司而言,对子公司要监管到位,维护出资者的相关权益;对于子公司而言要充分行使法人财产权和企业经营的自。

(二)建立多种法律救济途径债务纠纷是煤炭企业一种常见的纠纷,这种法律纠纷解决过程比较艰难。建议改变传统的上门讨债,违约协商的做法,使用多种法律救济途径。而对于煤炭企业的诈骗案件,可以联合公、检法人大代表和新闻媒体;在办案方法上,区分刑事和民事案件。对于诈骗案件要按照刑事案件处理,不能‘私了’。寻求法律途径的时候,要确保及时清,拖延会令问题更难解决。

(三)加强合同管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和契约经济,签合同是企业之间最常见的一种经济活动,要充分重视合同的法律价值。因此在签定合同前要充分理解合同的内容,防范合同中的陷阱,煤炭企业法律纠纷大部分是围绕合同产生的,签定合同的双方对于同一份合同的理解不同,因此需要专业的法律从业人员把好合同关,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加强法律顾问队伍建设随着经济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尤其是维权意识越来越深,煤炭企业的法律纠纷由原来的企业之间扩展到企业和个人,企业和个人。煤炭企业附近的居民对于煤炭企业所产生的环境污染具有抵触心理,相关工作开展困难。煤矿企业要有效地防范市场经营风险,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要抵御法律风险,依靠法律顾问的作用,保障企业在法律提供的空间内依法经营和决策。

(五)加强法律法规培训力度积极搭建法律法规培训的平台,提高相关人员的法律意识和丰富法律知识,对于接触合同拟定,合同签订的人更要提高相关的法律专业技能,主要是合同法、公司法、担保法、劳动法、知识产权等法律知识。实践证明,只有法律意识渗透到公司各个部门各个环节,才能抵御法律纠纷的风险。

(六)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提高法律风险防范意识是识别风险、化解风险的前提,也是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意识的基础。随着我国经济市场化的进程,企业上下必须提高珐琅彩风险意识,认识发哦法律风险一旦发生,将给煤炭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后果,但这种风险是可以控制的,因而一定要做好预防措施。

四、结语

企业经济纠纷范文5

关键词:劳资纠纷;特点;原因;对策

    一、劳资纠纷具有的特点:

    1、劳资纠纷案件在数量上居高不下,每年皆有上升趋势。纵观近几年的《中国劳动统计年鉴》统计,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纠纷数量占绝大多数,且多以用人单位败诉为主(劳动者一方申诉比例大,且申诉案件数以年均23.4%的增幅增长,同时劳动者胜诉率也较高)。从劳动争议发生的用人单位类型看,自1993年国务院颁布实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来,国有企业劳动争议案件所占比例直线下降,非公有制企业案件明显上升,主要是私营、三资、乡镇企业和个体户侵害职工合法权益引发劳资纠纷,当中不少老板为牟求高额利润,竭力压低人工成本,甚至故意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如不履行劳动合同、随意解雇职工、克扣或拖欠职工工资、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或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侵害职工合法权益,而引发集体停工、罢工、上访等突发事件越来越多,这说明由于《劳动法》及其相关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和劳动法制建设的不断加强,劳动争议处理机制和价格不断健全,劳动者的法律意识逐步提高,懂得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劳资矛盾的激化必然导致劳资关系的失衡,致使劳资纠纷的数量逐年都有着明显上升趋势。

    2、当前非公有制企业劳资矛盾纠纷形式已从单一形式向多样化形式转化。在非公有制企业中劳资的争端中,过去纠纷主要表现在企业拖欠工资,员工追讨工资这一形式上,而现在的纠纷不仅表现在员工追讨工资,还表现在员工为争取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权利等形式上,而且后者争纷出现的频率越来越高。

    3、因追索劳动报酬、保险福利、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经济利益争议居主导地位。劳动关系双方对经济利益的重视程度高于对其他权利的重视程度,由于劳动者处于劳动关系的弱者地位,个人很难为维护权利与用人单位抗衡,因此多从经济利益方面找回损失,而用人单位对违约出走的劳动者,也大多以经济赔偿为由提出申诉。

    4、拖欠工资纠纷案件多。绝大多数劳资纠纷是由于劳动者的基本劳动经济权益被侵害,而又长期得不到解决而致。劳动报酬是引发劳动争议的第一原因,其次是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再次是自动离职或辞职。

    5、集体劳动争议上升幅度较大,主要集中在建筑施工单位和非公有制企业。集体争议呈现突发性强、人数增多、处理难度大的特点。

    6、劳动争议案件发生量地域差异大,且更加集中。大量的劳动争议案件集中在沿海县(市、区),山区县劳动争议数量较少。

    7、无证无照的家庭作坊与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资纠纷不断增多。大量无证无照的家庭作坊,雇工人数少则几人,多则20几人,用工不规范,劳动管理混乱,是劳动争议产生和矛盾激化的多发地。

    8、弱势一方的劳动者往往不自愿通过正当的法律途径解决纠纷,而是采取集体上访、封堵政府机关,甚至有集体堵塞道路交通的行为发生。

    二、劳资纠纷产生的原因:

    1、劳动者的权益受侵害又不能适时合理解决,这是引发劳资纠纷的直接原因。

    这种侵害主要涉及劳动者的劳动工资和劳动条件。在国有企业出现的劳资冲突,主要是由于企业改制、关闭破产和裁员过程中劳动者权益受损所致。在非公企业,主要是劳动条件恶劣和就业条件恶劣,特别是企

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成为劳资纠纷的主要原因。目前企业缺乏合理的劳动力价格标准,往往先行确定应得利润,再将剩余毛利分摊到产品中,计算人工成本,据此制定生产定额标准和工人工资。职工只有通过超时加班才能获得多一点的工资,只好“自愿加班”甚至“要求加班”。劳动条件差所导致的职业病也是劳资纠纷的直接原因。

    2、企业片面追逐利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部分非公有制企业的特点“多、小、散、杂”,一些中小企业、特别是家庭作坊式企业,管理水平参差不齐,用工制度不规范,片面追逐利润,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劳资纠纷乃至劳资冲突的发生,有的企业主以尽可能少的劳动力成本,驱动劳动者尽可能多地创造剩余价值,甚至减少劳动者正常的社会保障支出,不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恶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以获取丰厚利润,甚至减少劳动者正常的社会保障支出,不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设施,恶意拖欠克扣工人工资,任意延长劳动时间,尽量节省企业支出,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现象日趋严重,引发的劳资纠纷不容忽视。

    3、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是其合法权益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一是劳资双方的社会地位不同。广大的农民工和外来工,文化层次较,社会地位不高,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对社会政策制定的影响力很小。二是劳资双方在企业中的地位不同。非公有制企业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和企业经营管理权,虽然一些企业建立了党支部、工会、职工代表大会等组织,但对企业的经营管理影响甚小。目前仍有相当数量的中小非公有制企业尚未建立工会、党支部等组织,企业内尚未建立完善的劳资关系调整机制。此外,大部分非公有制企业实行家族制管理,许多重要岗位由企业主的亲友担任,一般劳动者在企业中处于弱势地位。另外,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对在非公有制企业中组建调委会的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对阻挠建立调委会的企业缺乏有力的制约手段,使不少非公有制企业的老板趁机钻法律的空子,并以种种借口抵制建立调委会。由于企业没有调委会组织,一旦发生劳资纠纷时,职工在企业中便往往处于孤立无助的境地。由于企业内部的协商调解机制未建立完善起来,劳动纠纷处理和沟通渠道较为不畅。而有些企业内部虽然成立了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但由于企业职工对该组织不了解不信任、企业领导不重视、调解员素质不高等原因,企业调委会作用没能得到发挥,劳资纠纷不能在萌芽状态得到化解。

    4、劳动关系双方法律意识淡薄引发劳动争议。

    一方面,有的用人单位忽视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一些违反国家劳动法律、法规、政策的管理制度,并付诸实施;有的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条款显失公平,导致劳动争议的发生。另一方面,一些劳动者守法意识差,不认真履行合同,擅自离职违约“跳槽”。有的外来员工缺乏长期就业的准备,抱着临时就业和流动就业的思想,劳动纪律观念差,在其权益受侵犯时,不能有效地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个别人甚至采取过激的行为,引发治安刑事案件。

    5、劳动关系的日趋多样化、复杂化。

    劳动制度的改革,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特别是劳动合同的普遍推广,使得劳动关系也发生了很大变化,作为劳动关系主体一方的劳动组织,已从过去单一的公有制经济组织发展至不同所有制的多种经济组织,劳动关系主体之间也因劳动合同制的推广,逐渐转变成为一种平等的民事关系,劳动时间、劳动保护条件、劳动纪律、劳动报酬等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因企业经营自主权的不断扩大而发生较大变化。目前我国已经初步建立的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劳动用工制度,企业和职工双方还不太适应这种变化,而劳动关系一直处于一种相对不稳定的状态。劳动关系的矛盾表现比较突出,导致劳动争议纠纷不断增多。

    三、解决劳资纠纷的对策

    正确处理好劳资纠纷,不仅关系到社会的稳定,而且对于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地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当前劳资纠纷的新变化,针对其存在的主要问题,结合考虑其发展趋势,政法机关和劳动监督维权部门必须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发挥职能作用,正确处理好因劳资矛盾引发的纠纷和群体性事件,真正做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我认为应采取以下措施来加强管理:

    1、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增强企业经营者和劳动者遵规守法意识

    在全社会加强就业观念教育,促使雇员摒弃只有正规

就业或端“铁饭碗”才算就业的传统观念,树立从事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等灵活形式工作也是就业的观念,树立职业平等和劳动光荣的观念,使雇员的个人观念和意识与时代进步的步伐保持一致。充分运用各种舆论工具和宣传载体广泛开展劳动法制宣传教育活动,促进劳资双方依法履行权利义务,促进用人单位自觉规范用工行为。通过法律意识的增强,使双方用工时能自觉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明确工资报酬数额或计算方法,避免产生劳资纠纷。同时,通过正反面案件的宣传教育,使劳动者认识其采取堵路等极端手段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消除一些劳动者“打官司跑断腿,不如集体上访、上路拦车讨钱快”的错误认识。注意发挥新闻舆论和人大、政协的监督作用,对违反劳动法、用工严重不规范和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等方面的典型案件进行曝光和批评。

    2、关口前移,健全完善协调机制。

    要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化解矛盾纠纷便捷、高效优势的主渠道作用,对于符合条件而又没有建立调委会的非公有制企业,要在各镇有关部门的协助下,采取有力措施,督促这些企业尽快组建调委会。对于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小企业,可设立调解小组和调解员,在有条件的地方,还可由当地调委会向企业派驻专业调委会干部,开展人民调解工作。要把协调劳动关系的支点放在村企,充分发挥村企“近”(离企业近)、“明”(对企业情况明)、“快”(就地解决问题快)的特点,及时就近妥善处理劳资纠纷。

    3、建立欠薪保障制度。

    针对目前一些中小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状况,特别在劳动密集型企业拖欠职工工资问题比较突出的地方建立职工欠薪保障制度。由相关部门制定实施办法,要求企业每月按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就业服务管理机构缴纳欠薪保障金,缴费比例标准应与过去和现在企业支付职工工资的有关指标挂钩。如果受保企业职工出现拖欠工资问题,可用该企业缴纳的欠薪保障金向职工支付拖欠的工资,不足部分可通过变现企业资产来筹集。

    4、切实加强劳动合同管理。

    当前要把非公有制企业作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的重点,并要求这些企业将合同文本送到劳动保障部门鉴证,以便及时检查和纠正劳动合同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

    5、加强对企业的劳动保障监察。

    对劳资纠纷发生较多的非公有制企业,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要予以建档和进行重点监控,并定期或不定期地到这些企业中检查企业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情况,特别是在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标准和支付工资、参加社会保险、工时制度、劳动标准以及劳动保护等方面的情况,督促企业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予以必要的处罚。

    6、加强民主协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的作用。

    加强民主协商,充分发挥三方机制在劳动关系协调和处理中的作用。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雇主组织三方就涉及劳动关系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经常性的沟通和协商,共同促进劳动关系长期和谐稳定,不仅有助于发生在产业或社会区域内的一些较大规模的争议事端能够通过劳动关系双方代表组织的积极介入得以理性化解,也有助于雇主的行为在其代表组织影响及约束下能够得以自律和更加理智。当前,应加快三方机制建设,逐步向市、县延伸,并完善制度,规范运作,形成多层次、多形式的组织体系和工作格局。

    7、加大司法救助力度,依法惩处用工者的违法行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多数劳动者处于弱势地位,有的纠纷发生时,劳动者经济十分困难,个别的甚至连衣食都难以保证,如不能及时处理,可能引起矛盾激化,从而影响社会安定。因此,法律援助中心要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援助工作,法院要积级开展司法救助活动,对经济困难无力缴纳诉讼费并申请缓减免的劳动者,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依法及时办理诉讼费的缓交、减交、免交手续费,保证有理有据无钱的人打得起官司。要坚持公正裁判,强化效率意识,充分运用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等法律手段,及时解决劳动者的生活困难和后顾之忧,确保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快立、快审、快结。对群体性劳资纠纷案件法院要提前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协调工作,受理后尽快判决,判决后及时移送执行,执行庭采取拍卖等措施筹集资金,并优先发放工资款。

    8、建立高效的劳资纠纷处理机

制。

    我国劳资纠纷在整体上明显呈现逐年攀升、显现化、不断扩展甚至加剧的趋势,健全和完善我国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已迫在眉睫。

    (1),加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实体化建设,提高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效率和质量。

    (2),扩大劳动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所有的劳资纠纷均应列入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形成全方位受理劳资纠纷的格局。

    (3),完善劳动仲裁监督程序。明确上级仲裁委员会有权监督下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赋予市以上各级仲裁委员会在行使仲裁监督职能时的责令改正权、直接处理权和建议处理权。另外,还应发挥仲裁机构自身监督作用,严格办案程序,加大劳资纠纷处理工作的法制宣传,增加劳资纠纷处理工作的透明度,拓宽仲裁监督的多种渠道。

    9、完善《劳动法》体系,使劳动关系协调和处理有法可依。

    随着加入wto后,《劳动法》的修改首先应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接轨,将我国已批准或应批准的国际公约的重要内容在《劳动法》中体现出来,把以不当解雇和就业歧视的司法救济为主要内容的劳动权的保护问题作为修改的核心内容,增强《劳动法》的强制性和适用性。同时还应尽早形成《劳动法》体系,在立法层面解决诸如事实劳动关系、多重劳动关系等新出现的问题,使劳动关系协调和劳资纠纷的处理最大限度地实现有法可依。

    通过上述分析,可见我国企业的劳资纠纷日益突显,案件的数量越来越多,案情越来越复杂,受社会各界的关注程度越来越大,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劳资纠纷如果得不到及时预防和有效处理,将对企业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产生一定的负面影响。因拖欠外来务工人员、农民工工资引发各类刑事案件,对企业主进行人身攻击、群体性暴力事件、游行示威、阻碍公共交通等行为会引起一定范围的社会恐慌或社会波动,如果处理不好,不仅影响正常的生活生产秩序,甚至在一定程度上破坏社会秩序,从而直接影响社会的稳定,影响经济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们要高度重视劳资纠纷对社会的影响,加强社会各方面的协力作用,为解决我国企业的劳资纠纷献计献策,创造稳定和谐的社会主义企业劳资关系。因此,政府相关部门要统一协调,既要对企业实行有效的监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有效解决劳动纠纷,又要保证企业健康发展,实现劳资双方互利共赢。(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参考文献:

    1、赵媚夏、余坪,《外来工期盼劳资和谐》,南方月刊,2007,9. 2、国家统计局人口和就业统计司,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划财务司《中国劳动统计年鉴》,2002-2006. 3、 陆学艺主编,当代中国社会阶层研究报告[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2版。

企业经济纠纷范文6

关键词:三线城市;劳动争议;成因及对策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三线城市经济开发区劳动纠纷成因分析及对策探讨――以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为例

收录日期:2016年4月29日

一、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劳动纠纷现状及表现形式

笔者在宿迁市调研期间,曾经查找过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的劳动争议案件数据,经过一段时间查找到了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的宿迁市劳动争议的案件资料,根据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的企业数据进行查找与整理,最后得出数据如表1所示。(表1、表2)

从以上统计数据中可以发现,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在《劳动合同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相继颁布实施之后增长较多,特别是在2013年至2015年,增长尤为迅速。笔者认为,这其中的原因,首先是最近两年政府有关部门在劳动群众中的普法教育开展得较好,帮助越来越多的职工学会用法律来维护自身的权益;其次是受经济环境的影响,越来越多的工人从大城市转回到家乡工作,带来了新的理念,改变了以往吃了亏不知道如何解决的被动局面。而在劳动纠纷案件中,报酬引起的纠纷一直是劳动纠纷的首要原因,其次就是工伤和保险。

二、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劳动纠纷形成原因

(一)政府方面。我国现在正逐步建立一套完备的社会保障体系,但是就目前情况来看,我国的社会保障体制还有待加强,自身的体制建设方面还存在着缺陷。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本的法律法规已经渐渐不适应时展的需要。我国目前在处理劳动纠纷的时候还是依靠着“一调一裁二审”的程序,具体来讲,就是首先企业的劳动纠纷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其次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再次是人民法院进行诉讼,这一程序的最大特点是“先裁后审”。但是,我们在研究劳动纠纷的时候很容易发现这一程序的弊端。现行的这套机制在解决劳动纠纷的时候往往忽略了调节的作用,大部分的解决方式依靠着裁决。并且劳动争议的解决周期较长,案件涉及的范围也不是很明确,规定也很模糊,造成了各个部门之间“踢皮球”的现象。在劳动争议仲裁处的实习中,笔者了解到现在的劳动仲裁部门人手不够、业务水平也参差不齐。

我国的劳动部门的仲裁机构仲裁本来应该是第三方的,但是现在已经有了行政化、诉讼化的趋势,在机构建设上依靠着政府部门,并且在仲裁的过程中引进了诉讼的程序,这些都是现行体制应该改革的地方。政府应该着重处理好政府、劳动者、企业三方的关系。

以上种种原因归根结底是法律法规不健全,以及劳动部门在政策法规宣传方面的缺失。一定要有规范而又健全的法律法规来保证社会保障体系的规范建设,并且让劳资双方都能学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以此来减少双方的误会。也只有完善的法律体系,才能有力地保障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义、促进社会和谐。

(二)企业方面。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存在着有的企业在生产与雇佣过程中并没有认真执行现有的法律法规和政府政策。在调查中,发现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内有的企业在制定涉及劳动者利益有关事项时没有与劳动者进行交流、公示,最后在工作中侵犯了劳动者合法利益并引起劳动纠纷。

在发生劳动纠纷之后,大多数的企业自身并没有一套完善的调解机制,有的甚至没有工会来代表职工与企业进行交涉,导致了员工与企业的直接对立,发生了许多不理性的行为,最终不仅没有解决问题,还将问题扩大,给劳动纠纷的解决带来了非常大的困难。而且有的企业在诉讼中滥用诉讼、拖延诉讼。因为诉讼费只有10元,企业并不在乎,只是想用诉讼来拖延时间,为难劳动者。并且在诉讼过程中依靠管辖选择权等权利给劳动者增设障碍。在法制先进的国家中,出现劳动纠纷的时候往往是企业的行政机构与工会自行解决,政府只是在必须出面的时候发挥作用。

随着社会的发展,大部分企业在解决劳动纠纷的时候已经越来越理性,但是还是有企业的管理者在管理职工的时候存在着对职工不尊重的现象,对职工的要求过于严苛、制度规定不人性化,等等,并且有的企业依然存在着不签合同、拖欠工资、保险与保障缺失等容易激起纠纷的行为。企业雇主没有转变观念,还是想依靠剥削劳动者这一落后错误的思想来增加自身收益,没能认识到科技是第一生产力的道理。

(三)劳动者方面。在研究了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劳动纠纷的情况时,劳动者依法理性维权的意识缺失。我国经历了长期的封建历史,导致我国长时间里用体力来换取报酬的劳动者在面对雇主的剥削时一味地选择忍让和妥协,并不敢向雇主争取自身的合法权益,怕丢掉饭碗。虽然随着越来越多的青年劳动力接受到好的教育,越来越多的务工人员从发达地区回家乡工作,这一现象已经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但是不敢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工人依然存在。

还有一种现象是有的工人接受过教育、或者在先进地区工作过,懂得一点法律法规,了解自身利益受到侵犯时用法律保护自己。但是,在找到劳动管理部门后,在进行调解仲裁或者诉讼的过程中“狮子大开口”,提出一些不合理的要求,给劳动纠纷的解决增加阻力。

但是还有一部分劳动者,在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时候没有找到相关部门来解决,而是组织身边要好的职工或者来自同一地方的职工,用不理性的途径来解决问题,不了解劳动的具体法规,经常会出现消极怠工、罢工,甚至破坏生产工具、与管理者发生冲突等情况,不仅不能切实解决自身权益受到损害的问题,还容易触犯法律法规,得不偿失。还有的劳动者在仲裁结果出来之后并不能理性面对结果,一味地指责职能机构,甚至采取过激行为,造成不和谐因素。

三、宿迁市经济开发区劳动纠纷解决对策

为何劳动纠纷数量不断增加,就是因为各方利益之间的冲突无法得到一个平衡。雇主与雇员是存在于一个利益群体中的,是合作的、也是对立的,当利益分配的不合理时,劳资双方的纠纷就会出现;并且雇主侵犯雇员权益的现象一直是劳动关系的突出问题。在经济生产过程中,政府既要遵循法律精神,又要贯彻我国政府“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政策。如何预防与解决劳动纠纷,笔者从以下三个方面提出对策:

(一)政府方面。作为中央政府:首先,应该加快立法的步伐,建立和健全与劳动纠纷配套的法律法规,加大对企业劳动关系的监察力度和强化监察的方式,依靠法律赋予劳动监察部门的权力进行劳动监督可以有效地减少劳动纠纷案件的发生;其次,围绕现有的劳动法律法规不断地完善符合社会发展的社会保险、劳动合同、工资、监察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再次,加强劳动合同的规范管理,完善劳动纠纷的调解制度,加大开拓劳动纠纷调解渠道的力度;最后,不断健全和完善我国劳动纠纷仲裁制度和仲裁监督程序,建立独立的劳动仲裁机构,扩大我国劳动仲裁机构的受理范围,提高办公人员数量和业务水平,并与人民法院合作,有效地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

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虽然政府应该加强制度与法律法规方面的建设,但是制度和法律的改革不是一朝一夕可以完成的。所以,在宿迁市这样的地方政府中,可以建立专门治理拖欠薪酬的制度,保证劳动者应得薪酬不被克扣拖欠。比如,在企业申请执照的时候联合工商部门对其收取投资额相应比例的资金,作为一个防止企业雇主拖欠员工薪酬或者逃逸之后工人没有工资的基金,如果资金不够就在拍卖企业之后将钱款付给员工。而不论中央政府还是地方政府,都应该加大《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法律的宣传和培训力度。有效地利用舆论工具、劳动培训等途径来宣传相应的法律政策,让企业和劳动者提高法律意识,使得劳资双方都能按照法律自觉签订劳动合同、明确权利与义务,尽量避免劳动纠纷的产生。即使在发生劳动纠纷之后也应注重民主协商,最大限度发挥现有劳动纠纷协调机制的效能。不能依靠协商解决的也应该统一案件审理的尺度,使得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能够得到有机的统一。政府还应该建立健全与企业、工会等组织的协商机制,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劳动关系中的作用。建议政府自上而下整合法律资源,确立相应的政策为劳动纠纷案件中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切实保障劳动双方的合法权益。而在处理劳动纠纷案件的时候,作为职能部门,调解机构与仲裁机构一定要秉公执法,坚决杜绝等腐败行为,真正做到为人民服务,促进和谐社会的建设。

(二)企业方面。作为企业,首先应该加强自身的规范管理,转变观念,并做到知法守法。在调查了解中,笔者发现宿迁市经济开发区的企业中大多数员工在遇到劳动纠纷的时候首先是找企业要说法,这也就说明企业内部调解的重要性,但是许多企业并没有自己的调解机制,也没有成立工会组织,这就使得雇主与雇员之间直接产生摩擦,不利于劳动纠纷的解决。所以,作为企业,应该加强自身的制度建设。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大多是中小企业,在这类企业中主要是家族式管理,建立了雇主的绝对权威,忽视了劳动者的平等地位,从而制定了不合理的制度,并且会发生肆意克扣工人工资的情况。为了改变目前这种状况,企业必须引进先进的管理制度与人才,提高人力资源管理水平。

宿迁市经济开发区中的企业雇主很多还是老思维,想依靠剥削劳动者来增加自己的效益,这种错误思想必须转变。应该认真学习科学发展观,在生产管理中做到以人为本,多发掘拓展生产力的新路子,而不是用剥削劳动者的方法来增加收入。剥削劳动者从长期来看并不能提高企业效益。这种剥削行为不仅是不道德的行为,更是违法行为,只会害人害己。同时,企业应该加强对有关劳动法律的学习,使管理者能够依照法律进行管理活动,也能使法律约束管理者的管理活动。在管理雇员的同时也应该积极宣传法律法规,教育员工如何遵法守法、合理解决纠纷的同时,也能体现出企业雇主自身的良好形象。与此同时,企业还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劳动者的沟通,及时了解政府政策与劳动者动态,及时反映问题和解释问题,避免误会的产生,促进和谐生产。

(三)劳动者方面。首先,劳动者应该多了解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在劳动关系确立之前不要相信雇主的口头保证,“口说无凭”,一定要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确保合同中自己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障。在遇到劳动纠纷时要找到工会组织,不能解决时不能一味地忍气吞声,一定要勇敢的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其次,劳动者在遇到劳动纠纷的时候一定要理性并保持克制,有什么问题第一时间找到工会组织,解决不了的要及时到劳动监察大队进行举报,依然不能解决的就要去劳动仲裁部门进行调解与仲裁。切不可联合职工进行消极怠工、罢工,甚至闹事。劳动者采取不理性的解决方式极易触犯法律,得不偿失;最后,作为劳动者一定要理性解决问题,相信政府和有关部门能够有效地解决劳动纠纷。在仲裁结果不符合自身意愿时应该选择到人民法院诉讼,而不是不相信政府和有关部门,更不应该就此认为政府和有关部门不作为和腐败。

主要参考文献:

[1]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科.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中作情况总结.2014.3.

[2]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科.宿迁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情况汇报.2015.4.

企业经济纠纷范文7

【关键词】民事纠纷刑事化 根源 对策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实质及其危害

民事纠纷刑事化是指公权力部门基于各种原因,倾向于用刑事手段来解决民事纠纷,以刑事手段之名,行解决经济纠纷之实。民事纠纷刑事化本质上是执法问题,是政府在执法过程中,以公权力插足民事活动、干涉私权领域的重要表现。

近年来,民事纠纷被用刑事化手段处理的案例呈现蔓延趋势。这种倾向危害极其严重。

一是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纠纷当事人被刑事拘留、被超期羁押或被刑事处罚,这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人身权。立案以后,民事纠纷当事人的账户、财产也往往被冻结或查封,其财产权利也受到严重限制。在一些个案当中,民事纠纷当事人被逮捕以后,企业破产倒闭带来当事人财产的巨大损失。

二是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因民事纠纷刑事化而造成的冤假错案,有的造成当事人严重的精神创伤;有的使家庭破裂,妻离子散;有的使企业倒闭,员工失业;有的当事人在饱尝牢狱之灾之后,加入大军,这本身就是严重的社会问题,极其容易激发新的矛盾,影响社会稳定与和谐。

三是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纠纷刑事化在社会中形成了一种思维方式,或一种风气,即一有经济纠纷不想打官司,而是通过举报诈骗、侵占、挪用等把对方抓起来,而且将其视为最简单最快捷的解决问题的方法。一些办案律师经常遇到自己的当事人提出这样的解决意见。这种思维方式影响非常坏,容易形成一种恶性循环。这种社会风气使企业家的生存环境变得岌岌可危。民事纠纷被刑事化本质上扭曲了司法的公正,其不仅破坏着市场经济主体的发展,也瓦解着市场经济的基础,进而阻滞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四是严重损害政府威信和司法的公信力。相当一部分民事纠纷被“人为”刑事化,案件背后的利益因素非常明显,有的是地方政府为了保护地方企业而利用公权力对司法进行干预;有的是为了获得更多的办案提成而把经济纠纷转化成经济犯罪案件来处理。正如陈泽宪教授所直言:很大一部分“被刑事化”的案件与利益有关。此时的公权力俨然变成了某些部门或个人“维护私利”或“谋取利益”的工具,腐败也由此而生。这些被“人为”“刑事化”的民事纠纷案件,严重败坏了执法和司法人员形象,极大损害了政府权威和司法公信力。

当前我国民事纠纷刑事化的根源

第一,办案人员素质不高。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有着明确的法律界线,办案人员能否把握二者之间的差别,对个案准确定性,直接取决于办案人员自身的素质。虽然近几年我国执法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有了显著提高,但也存在着个体差异。尤其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些经济纠纷变得错综复杂,这就难免产生因办案人员的判断失误而导致民事纠纷被“刑事化”。

第二,利益驱动。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常常与地方、部门或个别人员利益密切相关。在一些地方,办案提成不仅成为一些机关弥补经费不足的重要途径,也是创收、增收,提高部门福利的重要渠道。巨大的经济利益,使得有些办案单位违法利用公权力搞创收,随意插手经济纠纷,人为制造经济犯罪案件。有的是为了保护本地企业而将经济纠纷刑事化。因此,利益驱动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直接原因和主要根源。

第三,地方保护主义。地方保护主义的实质是滥用公权谋取私利。改革开放以来,地方保护主义从未停止过,民事纠纷领域亦如此。因此,当民营企业与国有企业发生经济纠纷以后,地方的某些部门会认为国有财产很重要,随之,公权力迅速介入,采用刑事手段来处置民企。在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也存在着地方公安机关动用刑事侦查手段,帮助本地企业打击外地竞争对手现象。可以说,地方保护主义已经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的重要根源。

第四,司法程序漏洞。司法程序始于立案。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可能对当事人及其财产采取一些强制性侦查措施,这将会直接对被立案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影响。因此,对立案应慎重。严把立案法律关口,一方面需要公安机关准确判断个案性质和理性自律,另一方面需要依靠完善而有效的他律制度。在难以理性自律的时候,他律制度就变得尤为重要。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安机关立案的法律监督制度的设计不尽完善:只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监督,但对公安机关不应立案却予以立案的违法立案行为没有设置他律制度。公安机关立案以后,对当事人采取的逮捕以外的其他强制性刑事侦查措施也没有设计司法审查程序。因此,民事纠纷被刑事化,立案监督法律制度的欠缺是重要原因。

第五,民事纠纷刑事化自身的恶劣影响。从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结果来看,通过举报的方式、利用公权力的干预,可以使民事纠纷当事人很快达到自己的目的。正因如此,在一些人看来,用刑事办法可以最快捷地打击对方,解决民事纠纷。其更甚的危害是它已成为部分人解决民事纠纷惯常的思维方式。2010年4月18日在北京召开的“民事纠纷刑事化与和谐社会之冲突”研讨会上,“施恩消费者”案被告人的律师张燕生向与会者口述了施恩公司有关负责人与他人商量如何“对付消费者”的真实录音:“他(指被告人)在中央台做节目呢,如果播出来多可怕……你当务之急是要找到他动机不纯。你们为什么不他敲诈?这样他会马上停下来,而且也让大家知道他说的话不可信。”这种思维方式和做法严重影响了社会风气,已成为民事纠纷刑事化蔓延的重要推动因素。

民事纠纷刑事化的矫治对策

在当前,我们应重点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以减少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发生。

一要完善立案监督法律制度。建议《刑事诉讼法》增加检察机关对不应立案而立案的监督权限,将立案纳入法律监督范围,从立案这一诉讼源头上把住法律关口,及时发现和有效纠正公安机关插手经济纠纷问题,规范公安机关立案活动,这将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杜绝随意立案现象的发生,从源头上避免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的产生。

二要破除“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先刑后民”的司法传统使得民事纠纷当事人往往借助公权力去解决民事问题,一些本可以用民事手段解决的案件却进入了刑事程序。刑法是解决社会矛盾的最终手段,惩罚刑事犯罪应作为社会最后的一道保障放在最后使用,而不应当先于民事手段,因此,能够用民事办法来解决的纠纷应当尽量用民事办法解决。即使是刑民交叉的案件,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来选择是民刑共进还是先刑后民或是先民后刑。只有我们正确认识和处理好了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破除了“先刑后民”的司法惯例,民事纠纷刑事化才有望得到遏制。

三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素质。经济案件的日益复杂客观上增加了办案人员的难度。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法律界线,减少由于主观认识上的错误造成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就要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一方面要提高公检法机构人员准入标准,招录具有高学历背景、丰富实践经验和理性自律的法律专业人才,建设一支高水平、高素质的执法、司法队伍;另一方面要加强对已有人员的法律培训,掌握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熟悉经济管理知识,以提高办理经济案件的水平。

四要严惩民事纠纷刑事化案件。把民事纠纷人为“刑事化”,是一种严重的执法和司法腐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检法机构的形象和声誉,社会危害极其严重,必须依法严厉惩处,坚决根除。民事纠纷刑事化问题屡禁不绝,不能不承认与监督机制缺位,监督乏力,责任追究未真正落实有着直接的关系。有的民事纠纷被刑事化的案件,无论后果多么严重,都对承办人及其主管领导任职和升迁毫无影响。对错案办案人不予任何处理,实质上就是放纵类似行为继续发生。因此,在执法者自身理性素养和法律意识尚不能约束其不涉足违法违纪领域时,就只能寄希望于严厉的外部惩戒,即建立健全完善的监督机制,并充分落实监督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将其上升到反腐败的高度予以严惩,这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民事纠纷被刑事化问题的产生。

企业经济纠纷范文8

我国农产品贸易的不断增加导致我国农产品贸易纠纷也在不断的增加。首先,在农产品贸易纠纷发生以后,最先影响到的就是农民的经济收入。在只考虑经济的直接影响时,贸易额减少一个单位,农民的经济收入就会减少一个单位。在考虑了对外贸易促进经济的乘数效应,可能会导致农民的收益额减少量大于一个单位,这样就会严重影响农民的生产积极性,致使农业的生产量减少,长此以往,就会形成一种恶性循环,严重影响着我国农业的正常发展。

二、产生农产品贸易纠纷的原因

1.农产品贸易操作复杂、限制繁多

农产品进入国际市场需要经过许多方面的限制,并且操作过程也非常的复杂,如市场准入、动植物的安全检查、卫生检查、国内的支持等,他们中间的任何一个环节都可能引起贸易纠纷,并且解决起来也比较复杂。如欧盟国家以我国动物源性食品中的抗生素含量超标,从而禁止我国动物源性食品的贸易,使我国失去动物源性食品的市场,对我国经济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2.技术差异的限制

农产品贸易中对技术的要求也比较高。我国加入WTO以来,出口贸易的直接限制减少,但是各种间接的限制却日益突出,如卫生标准、安全标准、技术标准等。其中技术的差异已经成为农产品贸易的重要障碍。就以茶叶为例,茶叶在我国的出口贸易中占的比重比较大,它在整个市场中的竞争力也在不断增强,但是欧盟提高了茶叶中禁止使用的农药的种类,有原来的29种增加到了现在的62中,并且有些农药的标准较之前提高100倍之多。

3.农产品贸易的出口市场比较集中

我国的农产品贸易出口市场相对比较集中,一般分布在亚洲的各个地区。我国农产品的贸易出口至亚洲各地的占据整个中国农产品的68.9%,日本市场就占据了亚洲市场的41%,可见我国农产品出口市场集中的程度,直接结果就是国内的各个企业之间相互竞争,降低价格,造成各国提出倾销申诉。

4.贸易自由化中产生的必然结果

WTO在农业方面制定了《农业协定》,它对农产品的自由化贸易有一定的促进作用,但是由于这些相关协议制定不完善,造成这些协议在执行上有一定的偏差,形成各种矛盾,进而造成各种农产品贸易纠纷的产生。

三、解决农产品贸易纠纷的措施

1.我国政府要建立完善的战略措施和制度措施

为了保证我国农产品贸易纠纷的顺利解决,我国政府要建立完善的战略措施和制度措施,对农产品的出口贸易结构进行优化,促进农产品贸易的发展。首先,要制定出符合我国国情的农产品贸易战略,保证农产品出口的产品结构和市场结构的完善。如鼓励种植和养殖各种有机的、绿色的农产品,保证农产品出口的质量。同时还要保证市场的多元化,解决出口市场过于集中的问题,如可以不断的开拓新的出口市场,分散贸易市场,避免出现农产品的恶意竞争。其次,不断完善我国农产品贸易的制度和技术体系,如制定农产品贸易的质量标准体系;建立动植物的卫生检疫体系;建立完善的预警、保障以及应诉机制;严格按照WTO规定的规则实施,保证我国农产品贸易纠纷及时解决。

2.农产品贸易的相关企业积极处理农产品贸易纠纷

对于一个企业来说要积极的应对各种农产品贸易纠纷,充分发挥他们的主观能动性。首先,农产品的企业要不断提高自身的技术水平,从“以廉取胜”转变为“以质取胜”,保证农产品的质量。其次,企业要不断提高自身的管理水平,坚持以WTO的相关规则以及现在一直倡导的绿色产品为先导,不断吸取其他各国国的先进管理经验,不断规范企业的管理。第三,积极开展绿色营销,保证农产品的环保。第四,农产品的质量要符合国家的认证标准。

3.充分利用商会、行业协会的促进作用

企业经济纠纷范文9

论文关键词 经济犯罪 经济纠纷 完善策略

一、经济犯罪概述

经济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经济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实践中,不少案件既涉及到经济纠纷有涉及到经济犯罪,为了能进一步来完善二者之间的关系,有必要对二者的内涵及联系做出一个准确地界定,并对它的处理原则做出细化的规定,并完善移送的程序。

(一)经济犯罪的定义

经济犯罪可以分为广义与狭义两项概念,广义是指:经济犯罪活动或是违反了国家经济管理法规的破坏国家经济管理的行为,或者是利用职权来牟取暴利等行为。狭义地经济犯罪是:行为人为了牟取不法利益,滥用商品的分配、交换、消费等环节所允许的经济权限与经济活动,违反直接或间接调整经济活动的法规,危害到正常社会主义经济运行秩序的行为。

(二)经济犯罪的特点

1.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市场经济秩序。破坏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关键要素是:划分经济违法和经济犯罪的界限。若一种行为虽违反了国家的相关法规,但还未严重的破坏到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那么,就不构成犯罪。

2.该类犯罪客观的表现为违反国家的经济管理法规。在经济管理或经济运行中进行非法的经济活动,严重的破坏了社会主义地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

3.经济犯罪主体是自然人或者是单位。经济犯罪的主体为单位的情况更多一些。

4.犯罪主观方面,经济犯罪极大多数都是故意犯罪,表现形式是以非法占有和牟利等目的。

(三)避免经济犯罪的策略

第一,要采取事前预防和事后补救相结合的策略,事前预防指的是在犯罪行为发生前,采取多种不同的预防措施和针对性办法,尽量避免诱发犯罪的各类因素,将犯罪防范在未发状态;这里所说的事后补救也主要是针对预防来说的,是在犯罪行为已经发生后的预防性措施,根据事件所显现出来的不同问题,制定相应的整改方案。

第二,重点预防和普遍预防相结合。可以与税务、银行、工商等重点部门相配合,也可以在某单位或者系统内,着重考查易发生该类案件的重点人员与重点部位,而其他的人员及部位便被作为普遍对象。

第三,法律预防和社会舆论导向相协调。在遏制各类犯罪中,法律预防比社会预防更直接。它包含司法预防和立法预防两个方面。同时,要加强社会舆论监督工作力度。用电台、电视台、报刊杂志、网络等广泛的宣传工具,进行全方位宣传,争取做到为经济犯罪的预防鸣响警钟,将经济犯罪的数量减小到最低。

二、经济纠纷概述

(一)定义

经济纠纷在民商事纠纷中占有很大比例,是在经济活动过程之中,不同的经济行为主体因为不同类型的经济活动而形成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样的纠纷要经由民事诉讼的途径进行处理,因此经济纠纷责任承担主要是相关责任所带来的赔偿义务。

(二)案件特点

(1)近期受理的经济纠纷的案件中,承包合同、贷款合同、购销合同所占的百分比明显的增加;(2)当事人地身份较为复杂,个体经营企业、国有企业、合资企业、全民所有制企业等;(3)双方的当事人所争议的诉讼标的额大幅度增加,少则要十几万,多则回答到几十万;(4)大多数地被告因经营不善而没有偿还能力。

(三)解决纠纷的对策

第一,要加强法制的宣传,广泛的推广公民尤其是法人学习相关政策和法律,增强公民的守法意识。

第二,正确的处理好政策与法律的关系,为企业创造出一个宽松良好的发展环境。对经济紧张、周转困难的企业采取一系列放水养鱼的方法,扶持企业的正常发展,为稳定大局和经济建设的服务着想。

第三,对各种经济行为进行规范,是各企业在签订合同时能认识并保障自己的权益。

(四)解决纠纷的途径

对于损失较小或情节不严重的经济纠纷,通常主张双方通过协议和协商的办法自行处理解决。对涉案金额较大的经济纠纷或者同知识产权问题有关的纠纷,执法部门应当按照情节的严重程度采取相应的仲裁,民诉,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等相应手段来进行处理。

1.协议仲裁。协议仲裁是纠纷双方在协商之后达成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从而解决双方纠纷。

2.行政复议。若当事人对行政机关处理经济纠纷的结果存在异议,当事双方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提出复议要求,维护自身利益。

3.民事诉讼。民事诉讼主要就是法院在当事人双方以及所有诉讼参与人的集体参与下,按照宪法所规定的内容对民事案件行使审判权的办法。适用于在民商事纠纷中涉及金额较大、较严重的案件。

4.行政诉讼就是民间俗语中所讲的“民告官”,当纠纷双方对执法机关的处理结果存在异议时,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关系

(一)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件中的常见问题

1.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界限。在处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交叉案的时候,要先明确经济犯罪同经济纠纷二者间的区别,防止将经济纠纷错误定义为经济犯罪,而对其采取不公正的处理;再者,也要有效避免对应当认定为经济犯罪的行为,只是在表面上追究民事责任,这样必然会放纵犯罪。

在社会生活中,合同的应用范围越来越广泛,作为一种很普通的社会文本现象,其已经延伸至社会的方方面面。所以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效分别合同诈骗犯罪和合同欺诈是很关键的问题。合同诈骗同合同欺诈二者同属于合同的衍生物,均涉及到了合同履约过程中,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冲突,通常来说,合同诈骗与合同欺诈性质是相同的,都属违法行为,都具社会危害,但是二者也存在着本质上的区别:

首先,其动机目的不同。合同诈骗行为人只是想单方面的享受合同条文中所规定的权利,而不想履行义务,行为人地目的是:利用签订合同的办法,达到非法获取对方利益的目的(此处所讲的非法获取是指,用欺骗的办法把将对方的财产转到自己的掌控下,并会以所有人身份将其保存、使用及收益)。合同欺诈指的是合同当事人一方,用故意欺骗的方式使对方陷入错误并且与其订立合同,以使另一方当事人做出错误地意思与决定为目的,从而通过履行合同来谋取非法利益,实质为谋利。故在欺诈性的合同中,欺诈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非法占有地目的,也没有不履行合同地意思,目的在于用欺诈的手段与另一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从履行合同中来谋取利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判断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个关键亦是难点。

其次,其客观方面存在差异。衡量合同诈骗还是合同欺诈,除目的与动机不同外,行为人的客观表现也是以关键因素。诈骗罪的行为人目的是无偿的使用以及取得合约人的财产,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愿,所以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表现是:虚构合同的主体;携款逃匿;大肆挥霍对方的财物;虚设担保等。而在欺诈中,行为人通常表现为过分的夸大质量,自己地履行能力,以及数量等等。应注意的是,隐瞒真相表现为不告知或告知虚假的合同标的物的瑕疵,不声明自身履行合同能力缺陷等。由此可见,二者虽均为欺诈性合同,但合同诈骗故意有无偿占有的因素,且不会履行合同所规定的义务;而合同欺诈是为了在履行合同的同时获取不法利益。

再次,在实践之中,还应该注意其欺诈的程度。只有超过法律规定限度的欺诈才构成合同诈骗罪。在商业往来中,经常会出现一些欺诈的行为,而这一行为与合同诈骗之间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度的差异。只要对事实的歪曲度没有超出在商业惯例中被许可的范围,就尚未构成犯罪。所以,欺诈程度也可以作为罪与非罪的区分因素。

2.在刑事案件中,若被告的财产已被查封、冻结、扣押,应如何计算被告地犯罪数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以行为人实际占有的数额为诈骗额,故被告在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当扣除。但在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交叉案中,经常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前早已提起了民事诉讼,是被告的财产依程序被查封、冻结、扣押,对此是否可视为其部分资产已从犯罪数额中扣除呢?

针对是否扣除犯罪数额的问题,在实践中也有争论。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会谈纪要中说归还是被告人自愿将资产返还,因此,不应该从实际谋取的非法犯罪额中扣除;有的人则说应当扣除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笔者认为:对于案发前已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是由法院强行固定,并非行为人自愿返还。被告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已经利用合同骗取对方财物,诈骗犯罪的行为已经实施,依照我国《刑法》,被告以此骗取的资产应被认定为实际骗取额,应计入诈骗犯罪额,不能予以扣除。而对于已被民事诉讼按照正常法律程序查封、冻结、扣押的财产,依法移至受理此刑事案件的法院,然后发还给本案受害人。所以,不应该以此额度认定为被告在案发之前已返还的数额而予以扣除。

(二)经济纠纷同犯罪交叉时的审理

这里面应当重点提到的是“先刑后民”的原则。“先刑后民”是指当一个经济犯罪案件与经济纠纷案件发生牵连、冲突时,经济纠纷应当销案或者是中止审理。案件中止审理的,需要等到造成中止审理的问题得到全部解决以后,再能继续恢复正常的审理工作。

但是,刑事先于民事原则也并不应是无条件适用于所有的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地交叉案件中的。其弊端如下:(1)刑事处理很可能造成过分延期,无法保障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尽早的保护;(2)该原则还可能被他人恶意利用,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民权;(3)该原则可能为地方的保护主义制造良好条件,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民权。因此,在刑法所不能及的方面应尽量适用相关民事法律做补充;在民法强制性无法有效解决时,应当立即彰显出刑事法律的强制性特点。具体有下面两个方面:一是在由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相互交叉的案件中,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二者在处理结果上不发生相互依赖影响时,人民法院应实行“刑民并行”的处理方式。二是当经济纠纷同经济犯罪交叉所造成民事诉讼同刑事诉讼相冲突的时候,处理民事诉讼一定要在刑事诉讼的框架前提下进行,法院实行先刑事后民事的基本原则。而反之,经济纠纷为主的案件则实行先民事后刑事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