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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集锦9篇

时间:2023-09-19 16:20:38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1

关键词:房屋产权;购房合同;小产权房

房屋产权是房产的所有者根据国家的法律法规规定,所享受对房屋的各种权益。在法律上来说,房屋所有者对房屋财产的产权体现在占有、使用、受益以及分配上。伴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带来的城市化进程,商业用房、居民买房以及旧城改造的扩大,有关于房屋产权的问题也会越来越多。为了保证人们在买卖房屋以及对房屋使用上减少纠纷,需要完善房屋产权法律制度,从法律上保证房屋所有者的利益。

1 完善购房合同制度,保障所有者的利益

在购买房屋时,买卖双方都需要签订正式的销售合同。为了能让房屋所有人为了能占有使用所购买的房产,则必须完善购房合同制度,保障房屋所有人的利益。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买卖房子时出卖方必须具备有房屋的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这是一个前提。并且按照民法的公民民事行为能力内容,末成年和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的人不能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房产买卖必须由法定的人来进行。单位的买房者购买私房需得到有关机关的同意。

在房屋买卖交易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必须明确可信。也就是说房屋买卖中当事人在合同中表示的意思必须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一致。如果任意一方以胁迫、欺诈等方式或者乘人之危的手段,让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状况下所签订的合同都是无效的合同。

在房屋买卖中,其双方当事人所达成的合同内容必须依法。并且房地产合同应该采用书面的形式,而且按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办理所有权的转让登记并且相关土地使用权的登记在房屋买卖合同条款上,可以参照国家建设部颁布的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示范文本,这合同文本载明了房地产买卖的主要合同条款,能维护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在签订合同的时候,应注意“不可抗力”在合同中是如何规定的,以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并且消费者在签订房屋合同的时候,一定要把质量要求写进合同中,这样能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2 完善农村房产法律制度,保障广大农民的利益

在我国的法律制度中,对城乡房屋采取不同标准的产权登记制度以及流转制度,这造成农村房屋的价值低估,交易凝滞,不能促进农村房屋市场的发展和房展资源的调配。

在城市的房屋交易中,只要双方当事人权籍证明完备,房屋所有权人就可进行设立出租、抵押交易等民事行为活动;而在农村,房产因为土地的所有权属于另一种公有制―集体所有制而无法进行转让。这种对物权立法的双重标准,导致在农村,房屋产权的权能受到了很大限制,也引起了很多纠纷。

为此,我国在法律制度上,在《物权法》的立法中,应该把同城市与农村房屋进行同等保护。并且按照城市里的房屋管理体系,对农村的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允许广大农村的房屋进入二级买卖市场。

3 建构小产权房的法律制度

伴随城市化的进程以及住房的商品化,几乎在所有城市及其近郊,都出现以旧城改造以及城乡统筹等名义,在集体土地上违规建设开发小产权房,并呈逐渐蔓延做成了一个大市场。这些大量存在的小产权房涉及范围广,产生的问题多,成为一个关乎到国计民生的重要问题。为此,我们应该用法律措施来合理规划正处在“灰色领域”的小产权房,保护平衡小产权房相关方以及房产所有者的利益。

社会上小产权房问题的产生是因为国家的土地政策。因此,就必须开展优化和小产权房内容有关的土地政策,主要就是要开展对土地管理立法工作的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应该在进行广泛调研的基础上,考虑并且修改相关的《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等等,将目前涉及到与土地所有权制度有关的法律规范进行组合整合。与此同时尽快出台一部针对土地管理的土地规划法,在对农村的集体土地性质和用途明确的前提下,建立统一一体化的城乡土地统筹法规体系。

面对大量占用耕地开发小产权房这些土地违法事件,立法或行政部门应该据此并增加并且制定“破坏土地资源罪”的法律条文,这样对小产权房管理能做到有法可依。对于那些违反了土地管理法规的开发商以及组织的有关负责人,给予必要的行政处罚,并且没收他们的非法所得以及罚款,这样才能充分显示法律的有效性以及公平性。同时面对大量出现的土地违法现象以及政府行政机关不积极作为的现象,还可以从行政公益的诉讼角度上来促进对行政机关依法积极作为的监督。并且在条件时机成熟的时候,可以在法律上建立相应的土地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这样实现对土地资源的行政主导、司法监督双轨并行管理。

参考文献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2

[论文关键词]农村房屋;抵押;法定租赁权;法律思考

一般认为,农村房屋,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属于农民个人所有的自住房。房屋,作为不动产,由权利人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城市房屋抵押早已开始,而农村房屋基于其特殊性,法律上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随着农村经济的快速发展,农村房屋抵押贷款将得以建立和完善。

一、农村房屋抵押困境分析

(一)法律障碍

农民将自己的房屋抵押,一般是为了筹集资金,向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银行等金融机构为了降低其贷款风险,通常要求农民提供担保。当农民不能偿还贷款时,银行等金融机构就会行使其抵押权,然而法律规定农村房屋下的宅基地使用权不能与农村房屋一并抵押,这样就存在我国农村房屋抵押贷款法律规定与现实需要存在冲突。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集体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民对自己房屋下的宅基地只有使用权,而没有处分权。我国《物权法》第184条第2款规定“下列财产不得抵押: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物权法》明确规定宅基地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能抵押。因此,农民用农村房屋抵押融资受到限制。

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我国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原则,即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国家为了保障农民基本生存权利做到“居者有其屋”,政策上不支持农民住宅用于抵押融资。

我国《担保法》第37条规定,农村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用于抵押。同样,农民因房屋下的宅基地不能抵押融资。

以上四部法律都明确规定了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抵押,现实当中,农村房屋抵押,通常认为是农村房屋作为抵押物,但其抵押的价值应包含房屋和房屋下的宅基地,而宅基地使用权是不能抵押的,因而推定农村房屋也不能抵押。

(二)农村房屋抵押登记障碍

一方面,由于我国农村人口多、面积大、范围广,登记工作难度大等原因,我国目前尚未对农村的房屋进行全面确权,绝大多数农村房屋没有房屋产权证,当房屋进行抵押时,抵押登记当然也就没有办法办理。另一方面,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 87 条规定:“申请农村村民住房所有权转移登记,受让人不属于房屋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房屋登记机关应当不予办理。”国土资源部在 2004 年11 月2日也印发《关于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的意见》(国土资发〔2004〕234 号)特别强调“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因此,农村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登记仅限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成员之间,而农村的需求又是有限的,这极大地限制了农民向银行等金融机构抵押贷款。

(三)农村房屋价值评估障碍

农村村民一旦无法偿还债款,抵押权人就会实现其抵押权。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将如何认定农村房屋的价值呢?实际上,农村房屋的价值相比城市房屋难以确定其价值。农村房屋的建设与城市房屋的开发建造有很大的不同,农村房屋的价值评估缺乏统一可操作的标准,建房材料、成本质量差异很大,此外,农村房屋的价值评估机构大多来自城市,他们并不了解农村的相关情况,实地价值评估带来困难,而且农村房屋处在农村地区,这些都会影响农房本身的价值。除了物理上的原因外,现行法律对农户流转的限制,很难评估出相对公允的价值,使得抵押双方满意。

二、农村房屋抵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之考察

对于我国农村房屋是否可以抵押,人们有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宅基地使用权不能转让,农村房屋也不能抵押,否则,违背了“房地一体”的原则;另一种观点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不得单独转让、抵押,建造在宅基地上的住房转让、抵押的,宅基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抵押。”此观点认为,农村房屋可以抵押,并与宅基地一并抵押。第三种观点则认为,可以借鉴日本民法的作法,即引入宅基地使用权租赁制度,农村房屋的受让人可基于债权性质的宅基地使用权租赁权取得房屋的所有权。笔者认为,农村房屋抵押是市场经济的发展的必然要求,农村房屋抵押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农村房屋抵押之必要性考察

1.保障广大农民的财产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3 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农村房屋做为农民的一项私有财产,可以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所有权能,即农民可以自由支配自己的房产。农村房屋抵押,有利于保障农民的财产权。

2.盘活农村静态的资产

虽然,法律并没有规定农村房屋不能抵押,但是受限于“房随地走,地随房走”的原则,农村房屋无法像城市房屋那样在市场进行自由流转,也不具备融资担保功能,这样一来,农村房屋这一资产不能流转,变成了“死产”。农村房屋抵押可以将静态的资产转化为活的资本,让农村房屋成为农村发展的生产要素,激活农村经济。

3.城乡一体化的发展要求

随着城市化战略的逐步实施,在基础设施比较完备,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城镇与农村已经没有明显的界限,而农民房屋不能自由买卖,把已完成城镇一体化的状态,人为的割裂成城镇和农村。因此,从城乡一体化的角度出发,开展农村房屋抵押融资,使得农村房屋能够向城市房屋一样自由抵押处分符合城乡统筹的政策,对打破城乡隔绝、地域界限和身份限制,有利于建立全国统一、公平竞争和城乡和谐的大金融市场。

(二)农村房屋抵押之可行性考察

1.法律可行性之考察

首先,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国家以根本大法的形式确定了公民合法的财产权。而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应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因此,农民用自己所有的农村房屋设定抵押权,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财产,符合国家根本大法的规定。

其次,我国《民法通则》第75条第1款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中包括公民的合法的房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我国法律允许城市房产可以用于抵押融资,根据法律之平等原则,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也应该和城市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一样可以用于抵押融资,体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再次,我国《担保法》第37条对不得抵押的财产中,主要是指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并没有将农村房屋列为不得抵押的对象。另外,《担保法》第34条第1款规定可以作为抵押物的是“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担保法没有对抵押房屋规定必须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或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做区分,从严格意义上看,集体土地上的农村房屋是可以用于抵押的。

最后,我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如果出租出售宅基地上所建住宅后,不能再申请宅基地的。由此可见,村民出租、出售房屋,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既然可以农村房屋可以出租、出售,根据法无禁止者皆可为的原则,那么宅基地上的农村房屋也可以用于抵押。

从上述五部法律可见,我国农村房屋抵押是有其法律的可行性的。根据私法原则之“法无禁止者皆可为”,既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进行农村房屋抵押,并且以上法律在一定程度上认可农民对自己的房屋进行处分,因此,我们对农村房屋抵押的行为也当然认定其为有效的。

2.理论可行性之考察

法定租赁权法理依据是指因房屋在自然属性上与土地的不可分离,但土地和房屋分别属于不动产,为不同的权利主体所有,可以单独作为交易的标的,因此当不同的或同一所有权人将土地或房屋同时或先后转让给不同的人所有,则推断为土地受让人默许房屋受让人继续使用土地,但房屋所有权人必须向土地所有权人支付相应的对价,其法律性质为租赁,且租赁的期限不受法律关于一般租赁合同租期之限制。

法定租赁权的性质是债权而非物权。正如学者指出的,在法定租赁权的制度框架下,农村房屋的买受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的同时,对于房屋的宅基地并非取得作为物权的村民的“宅基地使用权”,而是取得作为债权的“宅基地租赁权”。基于该债权性质的租赁权,房屋买受人可以占有并使用宅基地,达到对宅基地用益的目的,这一结果并非出于农村房屋买卖双方的自由意志,而是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同时,租赁的标的物是宅基地而不是宅基地所有权。

按照法定租赁权理论,对于农村房屋的受让人,就不会有身份的限制,即包括本集体的成员,其他农村集体的成员和城市居民,都完全可以作为受让人取得农村房屋的所有权,同时与该房屋宅基地所有权人的集体之间产生法定租赁权关系。在我国法律规定的集体土地使用范围内,用支付租金的方式解决集体土地问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也可通过积累资金来解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村民的福利和社会保障问题。

三、建立和完善农村房屋抵押制度的建议

(一)加快推进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工作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登记,未经登记或不生效力或不对抗第三人。因此,房屋产权证是开展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的前提条件,农民要想抵押贷款,就必须办理抵押登记,否则不能进行抵押。因此,应大力推进对农村房屋产权登记工作,号召广大农民积极进行房屋登记,对符合农村房屋登记条件的房屋,应当给予登记和发证。农村房屋所有权人的权利得到明确后,有利于农村房屋抵押,从而降低了金融机构抵押贷款的风险,保障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建立健全农村房屋价值评估体系

从目前市场交易的情况来看,绝大部分的评估机构都来自城市,专门的农村评估机构很少,难以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此外,城市房屋的评估机构适用的标准是否适用于农村值得人们的怀疑。因此,在现行的评估体系下,建立适合农村房屋的评估体系,合理评价农村房屋的价值,是非常重要和必要的。当然,并不是说完全地否定城市房屋评估体系,在建立农村房屋价值评估体系中,城市房屋的价值评估体系对农村房屋价值的评估仍然具有借鉴意义。

因此,政府应倡导成立农村房屋评估中介机构或设立相应部门,并制定和公布本区域内的农村房屋的最低保护价,发挥政府的经济调节功能,为农村房屋的价值评估提供依据和指导。在农村建立房屋价值评估体系的基础上,金融机构可委托评估中介机构对农村房屋价值进行评估,农村房屋的所有权人也可以申请进行房屋价值评估,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将为金融机构对农村房屋抵押融资时的价值提供参考。

(三)建立健全社会保障服务体系

进行农村房屋抵押贷款,最大和最现实的问题是,农村房屋变现后,农民的居住问题。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能流转,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为了保障农民的日常生活保障。如果农民将房屋进行抵押贷款,无法还贷时,农民将会失去房屋,一无所有,这将极大地影响农民的生存问题。因此,建立健全的社会保障体系,将有效地避免了这类问题的发生,解决了农民的后顾之忧,农民可以安心地将自己的房屋用于抵押,这将有利于推动农村房屋抵押的进行,发展农村经济。

(四)完善配套法律法规

在与国家法律、法规不冲突的原则下,制定规范性地方法规与政策,协调相关部门,行使地方立法权,制定适合当地农村房屋抵押的特色政策,这将有利于推动中国法律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在一部分地区实行试点,对农村房屋抵押贷款问题进行立法实践,将是立法的有益探索。

因此,通过完善法律规范,对农房抵押贷款的相关法律问题加以规范,将有利于推动农村房屋抵押的顺利进行。例如2009年,成都市政府下发了《关于成都市农村产权抵押融资总体方案及相关管理办法的通知》,以及《成都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成都市农村房屋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融资管理办法(试行)》等三个具体操作文件,为农村房屋产权直接向金融机构质押、抵押融资提供了法规保障。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3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属是各种纷争和矛盾的核心所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不明,将令房地产开发商和置业者的合法利益处于不确定……

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是指其房地产权。房地产权包含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附着物所有权两方面的财产权利。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物权立法的缺位,忽视对公民私有财产的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共有财产的确定和权利边界经常处于含糊不清的尴尬状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归到底属于谁?在现有的条文中,人们似乎无法直接找到答案,其产权归属似乎仍处于混沌状态。

对于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认识,现行有以下几种通说:一是合同确定论。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由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依合同约定确定其产权归属。二是推定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置业者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对小区停车位产权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推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或由房地产开发商所有。三是销售成本收益归属论。当房地产开发商未将小区停车位建设成本及利润计入其计划的房屋销售收益时,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反之,其产权属于买方置业者共有。四是登记凭证确权论。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有者所有;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本人认为,上述的登记凭证确权论相对恰当,登记凭证确权论中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产权,依买卖合同约定,经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登记确权,由房地产权证持者所有”的认识是正确的。但是,登记凭证确权论中“否则,其产权处于不明状态”的认识有失偏颇,其忽视了我国现行房地产登记制度的现实和缺陷,以致认识上出现以偏概全的状况。

以上所述的四种不同认识均不能全面、恰当、准确地解答有关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问题。

本人试图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和有关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存在形式、商品房住宅小区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与房地产权的产权登记等过程,从所有权(物权)法和债权法两个角度,分析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属物之间的法律关系,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和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的建筑面积与土地使用权之间的法律关系,运用逻辑推理的,探讨和研究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房地产权的归属。

一、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下,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房地产权的内涵和特征。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本条例所称的权利人,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1994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公用面积分为应分摊公用面积和不能分摊公用面积两部份。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包括室外楼梯、楼梯悬挑平台、内外平台、门厅、电梯房、多层建筑中突出屋面结构的楼梯间等。不能分摊的公用面积除前款所列之外,建筑报建时未计入容积率的公共面积和在关文件规定不进行分割的公共面积,包括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消防避难层、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用房、梁底标高不高于2米的架空结构转换层和架空作为公众休憩或的场所等。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公共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的和不应分摊的)应由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产权属应属于建筑物内参与分摊该公共面积的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或有偿出租(售)”。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2.1.8条规定:建筑物内可供公用使用的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和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分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2条、第3.5.2.1条规定: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用于人防、设备用房、车库的建筑面积。

3、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上述的相关规定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

(1)在规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之间的关系时,采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

(2)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权利归属合一①。

(3)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4)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5)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这意味着,只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才可能取得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于具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而且是一种从权利。

(6)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产的共用部位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买方依法所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7)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并非由合同约定而确权,其须经法定登记才得于确权和保护。

(8)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9)《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上述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特征,表明作为财产法律权利的房地产权,其形式和内容都较为特别,房依地存,地为房载,地转房随,房转地随②,法定登记,确权保护。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合二为一的财产权利,房地产权经法定登记而确权,只有国家确认和保护的房地产权才能取得《房地产证》等房地产权证。

4、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表现形式与特点。

上述房地产权的法律制度和特征,表明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具有以下特点:

(1)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2)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3)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制度下,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权利人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4)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其权利人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

(5)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6)依据经典的“物权法”,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主物,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割。

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但从物依然享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离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

(7)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首次转让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买方

(8)房地产共用部位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由业主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有关建筑物转让的约定。

政府通过拍卖、协议买卖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土地的用途是建设商品房住宅,在付清地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后,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宗地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属房地产开发商。

政府与房地产发展商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了出让宗地号的土地面积、用途、地价、建筑容积率、开发建设完工期限等规定。同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通常还有如下的约定:(1)房地产开发商除向政府给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每年还必须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权费。(2)房地产开发商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3)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的转让。(4)建筑物必须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税费。(5)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仍应遵守《土地使用规则》。

由此可见,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二级市场首次转让建筑物时,必须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

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时首次转让时,当房地产开发商将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以买卖合同方式来约定不转移,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时,房地产开发商将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定,买卖合同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屋单元房地产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1、初始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文件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上,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应按如下原则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1)明确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与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除商关系,以确定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摊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2)明确每一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含应直接分摊到每一房屋单元的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以确定每一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3)将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确立并归属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

由此可见,在初始登记中,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不能取得其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不能取得完整、独立的房地产权利,不能取得《房地产证》,其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并归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

,在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实务中,房地产权登记机关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外,对于共有、他项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关并不办理,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亦不记载于房地产权证。

2、转移登记。在房地产二级市场,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买方依约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

在二级市场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中,房地产登记机关将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买方,确认买方的房地产权。

在首次转移登记实务中,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的转移亦不记载于房地产证权。

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当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小区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人共同共有。

四、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形式和房地产权归属。

1、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形式。

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存在可以分成二类四种形式:第一类是城市区域或商品房住宅小区里,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第二类是商品房住宅小区内的地面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地下停车位(场)。

2、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该类停车位建筑物(面积)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因此,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可以依法独立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该类停车场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

3、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地面停车位是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证》批准同意,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由于地面停车位是直接设置在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即是直接设置在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面上,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鉴于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住宅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由住宅小区房屋单元的所有人共同拥有。

4、住宅小区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面积),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实际上是依附于房屋单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完全物权。初始登记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在转移登记时,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其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房屋单元。

根据本文以上阐述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能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单元中分离或分割,不能将首当其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否则,将违反相关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小区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应依法随房屋单元的转移而转移。

可见,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

5、小区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楼房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亦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因此,楼房地下停车位的产权状况与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状况如出一辙,楼房地下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

五、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时,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

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买卖实务中,许多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小区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产权归所有。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格式合同文本约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属于卖方”。

从本文上述的阐述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该约定违反了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类约定条款无效。

此外,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房地产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买方可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该类条款无效。

当然,对上述房地权利发生分离时、交易无效的法律观点,有学者认为值得商榷,认为“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只能作为一项交易的财产对待,应当根据各类交易的具体情况具体”③。

六、买卖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该类停车位的合同无效。

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之下,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

在房地产买卖实务中,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产权为其所有,然后再出售停车位,或以出租为名,行买卖之实。房地产开发商在没有取得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发出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售卖小区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或将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单元捆绑售卖的现象司空见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项和第三十九条、《深圳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房地产的,法律强制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后,才能进行房地产买卖活动,否则,房地产管理机关将依法给予查处。

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小区停车位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售卖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此外,售卖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停车位,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停车位合同应依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合同。

七、应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的法律度,明确商品房住宅小区中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

目前,对商品房住宅小区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大众的需要。消费置业者则大多主张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共用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的普通市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房地产开发商不应利用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商业利益。

据媒体报道,深圳市目前平均每3.3部车辆才有一个停车位④,全国各地均存在停车位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的状况。如何有效地调动房地产开发商投入更多的资源建设停车位?怎样才能合理地、有效率地利用停车位资源,并在二者之中取得平衡?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值得人们的关注与思索。

1、加强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如:对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权之间的关系,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归属关系,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系,建筑物共用部位的范围界定等等,缺乏明确全面而又清晰的规定,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来源、确权、保护产生不同的认知与解读,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诸多的。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争议,源于现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缺陷,源于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房地产市场行政管理的缺位和错位。应尽快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强化法律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

2、提高有关房地产制度的法律位阶。现行房地产制度的法律位阶大多处于较低的层次,许多事关房地产财产权利起源产生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缺乏力度。应进行一步提升房地产财产权利制度的法律位阶,将具有前瞻性、公平性、合理性的具体规定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3、完善房地产财产权利的登记确权保护措施。房地产作为要式登记、确权保护的不动产,登记确权保护的具体措施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能否真正落实这一重大问题。登记机关现行发放的《房地产证》,对建筑物共用部位、他项权利不予记载的登记方式,无意中给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商拟定的,有违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大开方便之门。房地产财产权利人无法借助所持有的《房地产证》,以完全物权的绝对权直接对抗该类违法的合同条款,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快完善房地产财产权利的登记确权保护措施,提升登记确权制度的法律位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将会起到立竿见影的良好效果。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离开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尤显重要,立法机关和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城市房地产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住宅小区内共用的停车位资源有限,不应买卖。住宅小区内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应进一步明确定位归属于小区的全体房屋所有人,由全体房屋所有人共同拥有。同时,要采取优惠和鼓励的政策措施,调动和刺激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各类经营性的停车位(场),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要求的社会需要。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下,商品房住宅小区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产权由取得停车位《房地产证》的权利人拥有,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建筑物或其法律权利归属于住宅小区的全体房地产权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产权归属于某一当事人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买卖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停车位的合同无效。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注释: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9页

②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7页

③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9页

④罗艾文:《深圳停车到底有多难》、《深圳法制报》2002年8月19日第13版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

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编:《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规范性文件汇会编》、中国建筑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4

【关键词】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房屋租赁;农村房屋租赁权;流转;他物权

一、农村房屋租赁属于他物权

(一)农村房屋租赁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与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特别是经济发达地区和城市郊区)产业多样化发展,不再局限于传统农业。一方面,对于土地利用方式多样化的要求越来越高。另一方面,农村间甚至城市向农村的劳动力流动人口越来越多。这为农村房屋租赁提出了市场需求。我国法律和政策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1995年实施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若干规定》和1997年实施的《关于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不得抵押),对农村房屋的出卖、出租也做出了严格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租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此条虽然对农村房屋的出租作出了限制,即农村房屋出租后农民不再允许申请宅基地,但并没有禁止农村房屋租赁。房屋租赁是房屋出租人将房屋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由承租人按合同的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租赁房屋交付后,承租人便获得了对租赁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房屋租赁权。关于房屋租赁的学说,无论是从房屋租赁权的债权性质,物权性质,或是债权物权化性质角度等展开探讨,所提出的买卖不破租赁制度、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制度等注重的都是承租人权益的保护。关于房屋租赁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这些法规中的房屋租赁主要是指城镇房屋租赁。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房屋,是指城市、镇规划区内的房屋。乡、村庄规划区内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可以参照本解释处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专门的农村房屋租赁只有个别的地方性规定。农村房屋租赁虽然在形式上与普通房屋租赁区别不大,但其涉及我国农用土地安全与农业正常发展,出租人主体农民往往又会是房屋租赁关系中的弱势方。在开扩农村房屋租赁市场和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时,除了关注承租人的权益保护,也要注重出租人的权益和农村土地状况,也就提出了建立完善的农村房屋租赁物权体系的要求。

(二)房屋租赁权性质分析

主流的租赁权物权化说认识到了房屋租赁权的物权效力来自于法律的设定,而法律应服务于社会生活,社会经济规律以及对于承租人权益的保护要求法律将房屋租赁权设定为物权,有许多可取之处。但是,该说认为房屋租赁权与用益物权在法律逻辑上没有本质区别,应通过立法逐步将房屋租赁权发展为用益物权这一点,仍然值得探讨。物权的设定必须严格遵守物权法定原则,即物权的设定必须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禁止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也不得随意变更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和共识方法”。为了避免当事人滥设物权损害他人利益,物权法定十分必要。从法律逻辑上分析,房屋租赁权的基本特点与物权相符合(农村房屋租赁权在特定性、独立性、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效力方面,都符合物权法律逻辑,具体将在第三部分展开论述),之所以在现代社会生活上还是以其为债权性质,是出于法律的规定。然而事实证明,承认房屋租赁权的物权性质,更利于保护承租人的权益,也符合更深层次的经济规律的要求,有利于房屋出租人的财产价值的发挥,更能进一步促进宅基地土地流转的发展,我国法律将房屋租赁权归为债权是法律滞后的表现。房屋租赁权是承租人对所租赁的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排他性权利,对照我国的物权体系,应归属于他物权。但租赁权物权化说建议将其简单归于用益物权实在欠妥。对于用益物权,《物权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在我国特殊的土地共有制度下,用益物权权能可以说作为物权来说其权能已经相当完善,其占有、使用、收益的权能在现实利用中一般能得到完全的行使。但是,房屋租赁权来源于房屋租赁契约(并不是说农村房屋租赁权产生于租赁契约其就是债权,租赁契约是农村房屋租赁权产生的原因,并不能决定其产生权利的性质),将房屋租赁权设定为对农村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是一般情况下的权能表现,但只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法律并不排除双方当事人通过租赁契约限制或扩张农村租赁权的权能。包括最为经典的的承租人保护措施“买卖不破租赁”制度,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签订契约约定排除。相对的,房屋租赁权又可能不限于占有、使用、收益。《合同法》第224条规定:“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对租赁物造成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在一定程度上,双方当事人甚至可以让承租人拥有一定的处分权。所以说,房屋租赁权是他物权的一种,但不同于用益物权。农村房屋租赁权在形式上与普通房屋租赁权并无区别,属于房屋租赁权的一种特殊形式,自然也应认定为他物权。

二、农村房屋租赁权物权制度的完善

传统大陆法系物权制度没有明确的物权定义,学者提出的观点很多,其基本内容大体相似,即“物权是权利人对特定物所享有的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孟勤国教授认为,物权是“一定的权利主体直接支配一定财产利益并有排他效力的权利”。无论是有体物还是无体物,其外在形态如何,其之所以具有作为物权客体的价值与意义,是因为其具有财产利益。从财产利益的角度定义物权显然更符合生活和经济发展规律。农村房屋租赁涉及出租人(即房屋所有权人),承租人(即农村房屋租赁权人)以及其他非所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此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基础不是单一的物权关系,而是农村房屋租赁权和房屋所有权所交织而成。为了保证农村房屋租赁当事人正当权利,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的合理合法流转,必须理清此二种物权的物权性质以及二者之间的关系。农村房屋租赁权是承租人对所租赁的农村房屋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如前所述,农村房屋租赁权产生于农村房屋租赁契约,对于其究竟是物权还是债权历来有所争议。笔者认为,租赁契约是产生农村房屋租赁权的原因,但这并不能决定农村房屋租赁权的性质,契约既能产生债权,也能产生物权。判断农村房屋租赁权是否是一项独立的物权,应从其是否具有物权特性,即特定性、独立性、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效力入手。

1.农村房屋租赁权的特定性和独立性。一物要能为物权人支配,必须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一物是否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其认定方式并不是一成不变。一块普通的石头,对于大多数人也许并没有法律上的意义,不能算作法律上的物,但也许对某个人而言具有特殊的意义,如果他与石头所有人签订买卖契约,那这块石头就可以特定化和独立化,这块石头上就产生了物权。所以说,是否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首先来自于当事人之间的认同。农村房屋租赁权的客体是基于房屋利用上的财产利益,农村房屋租赁双方当事人签订租赁契约,即意味着对此财产利益的特定性和独立性的认可。虽然此财产利益没有实在的外在形态,但不影响它成为物权客体。另外,除了当事人的认可,一物权的特定性和独立性还必须得到法律的认可。我国法律虽然将房屋租赁权归为债权,但并没有明确说明其不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而且,法律应服务于社会生活,法律对当事人做出限制是为了维护正常的财产关系和秩序,农村房屋租赁权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是社会经济规律的要求,法律也不应当对此作出限制。所以说,农村房屋租赁权作为一项物权具有特定性和独立性。

2.农村房屋租赁权的直接支配性。许多学者认为,直接支配是指物权人无须他人意志或行为介入即能实现对标的物的管领处分。如果按照这种理论,农村房屋租赁权的行使必须涉及到其他人的意志或行为的介入(绝大多数情况下是房屋所有人),似乎就不具有直接支配性,也就不可能是物权。但这条理论其实是有漏洞的,例如,所有人对自己已经抵押的财产,不经抵押权人的配合和协助,是不能转让该财产的所有权的,那是不是就是说所有人对这笔财产就没有直接支配性,此所有权也就不是物权了呢?答案显然是否定的。物的直接所有是最基础、最圆满的直接支配,但物的直接所有显然不能涵盖财产利益的全部意义,例如用益物权,显然对于用益物权人来说是一笔极其重要的财产,但此财产利益并不是表现为对物的所有。直接支配不能简单等同于对物的实际所有,而应理解为以物的占有为基础的,对体现在物上的一定财产利益所具有的独立选择权和决定权。农村房屋租赁权人作为农村房屋的实际占有人,无论契约如何约定,其总是能独立地直接支配租赁房屋一定程度上的使用、收益。在租赁契约约定的范围内,承租人可以自由选择使用、收益的方式,比如房间的布置,或对房屋暂时的闲置,只要不损害他人的利益,农村房屋租赁权人都可以自己决定,而不用征得他人的同意。毫无疑问,农村房屋租赁权人具有直接支配性。

3.农村房屋租赁权的排他效力。首先要明确的是,物权的排他效力不等于所有权的排他效力,一物上除了所有权,可能产生多种其他形式的物权。一物上存在各种物权并不违背物权的排他效力,因为它们在各自的范围内是独立自主的。物权的排他效力是物权人排除非物权人不当干预、不当拒绝其物权存在和实现的效力。农村房屋租赁权作为物权所表现的排他效力,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同一租赁物上,只允许存在一个合法有效的农村房屋租赁权。现实中,一幢房屋分租给几个承租人非常常见,但这样的分租中,租赁物是被分割后的各部分租赁房屋,各部分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所以互相之间并不冲突。二是农村房屋租赁权的行使独立自主,不受租赁房屋上的其他类型的物权(包括所有权)的不当干预。三是农村房屋租赁权人有权依法要求非物权人履行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来排除对自己物权的侵害。此排他效力不只对抗一般的非物权人,也能对抗房屋所有权人。农村房屋租赁权人与所有权人之间的对抗并不是农村房屋租赁权与所有权之间排他效力的对抗,因为物权的排他效力针对的是对物权负有义务的人,而不是其他物权。农村房屋租赁权是独立的物权,不受所有权支配,所有权人对于农村房屋租赁权来说,也是非物权人的一部分,自然也是义务主体的一部分。

农村房屋租赁权具有特定性、独立性、直接支配性和排他效力,符合物权的法律逻辑。在此前提下,我国法律应当将农村房屋租赁权规定为物权,才符合经济规律的要求,才能为租赁双方当事人提供完善的法律保障。

三、农村房屋租赁权与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关系

农村房屋租赁权与农村房屋所有权共同构成了农村房屋租赁法律关系的基础,为了正确认识和保护当事人各方的权益,保证农村宅基地的正常有序流转,必须理清各物权之间的关系。

首先,农村房屋租赁权与房屋所有权是平等的。平等是民法理论的基本理念,也是物权理论的重要内容,但现实与立法中得到正确贯彻的,只是平等主体所拥有的不同所有权,而且往往指的是一种尺度上的平等。所有权与其他物权之间的平等却历来受人忽视,乃至有学者认为所有权是其他种类物权的母权,其他种类物权是来自于所有权的派生,其他物权的内容和效力有限,并且是为了所有权利益的实现而存在。如果说农村房屋租赁权的实现是为了保证出租人权益的实现,显然与现代社会的经济规律不符,因为出租人的权益自有所有权制度的保障,无论是出于生活经验还是法律制度的设定,农村房屋租赁权制度显然要平等地注重承租人的财产利益的实现。如果农村房屋租赁权必须服从于房屋所有权,那承租人就会和出租人处于不平等的地位,承租人自由行使自己农村房屋租赁权的自由就会受到房屋出租人的影响与限制,不利于农村房屋租赁权作为物权的意义的实现。平等是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应当实现农村房屋租赁权应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的平等,房屋所有权的利益的实现,不能以牺牲农村房屋租赁权为代价;同样,保障农村房屋租赁权实现的同时,不能损害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

其次,农村房屋租赁权是独立的物权。农村房屋租赁权的独立不仅表现在其他同类型权利之间的独立,更表现为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的独立。农村房屋租赁权基于租赁契约产生,并不是来自房屋所有权的权利转化。农村房屋租赁权是承租人实现自己的物权意志和财产利益的方式,不受所有权的支配或干预。农村房屋租赁权的独立是实现其与房屋所有权的平等的基础。

总之,在农村房屋租赁中,农村房屋租赁权与房屋所有权是平等的,互相独立的,并各自产生了两个独立的物权关系。承租人是农村房屋租赁权的物权人,同时又是房屋所有权的非物权人,与其他非物权人一样,必须要尊重出租人的所有权,有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证出租人所有权顺利实施的义务,因其本身直接占有租赁房屋,比之其他非物权人更容易也更可能侵害出租人的房屋所有权,因此成为了房屋所有权的特定义务人。与之相应,出租人是出租房屋的所有人,同时又是农村房屋租赁权的非物权人,与其他非物权人一样,要尊重承租人的农村房屋租赁权,在行使自己的所有权时也要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保证承租人的农村房屋租赁权的顺利实施,因所有权的实现很可能影响农村房屋租赁权的存续与实现,因此出租人成为了农村房屋租赁权的特定义务人。两组互相独立的物权关系交织在一起,构成了农村房屋租赁物权体系,以之为基础的农村房屋承租人、出租人以及其他非所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清晰浮现了出来。

四、结语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如果仅仅是确定其归属,则其财产的价值未能充分发挥,只有允许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才能将资源流向有效的利用主体,实现资源的最优配置”。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以及城市化进程的加快,农村宅基地及其上房屋的流转将成为市场经济之中合理配置资源,缓解日益加剧的住房市场压力的重要手段。农村房屋租赁能让农村村民在有效发挥自己所有的房屋的财产价值的同时,仍然能有效掌握作为自己重要生存保障的房屋所有权以及宅基地使用权。农村房屋租赁正是打开宅基地流转市场,合理配置农村土地资源的先锋和突破口。《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与推行农村房屋租赁并无实质冲突。农村居民若要出租自己的房屋,可能是进城务工而有闲置宅基地与房屋,也可能是将自己房屋的一部分用作出租,一般不可能将房屋完全出租而没有其他居所。无论是哪种情况,承租人占有租赁房屋,农村居民仍然对自己的房屋享有所有权,宅基地使用权暂时转让。若租赁结束,根据“地随房走”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又会回到出租人农民手中。所以说,农村房屋租赁并不与一户一宅原则相矛盾,在现在对宅基地流转市场需求日益迫切的情况下,其能够让农民发挥财产的经济作用的同时,又能保证农村土地安全。我国现行法律注重的是城市房屋租赁,随着农村房屋租赁市场的开扩,现行法律的滞后已经不利于保护农村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利益以及租赁市场的良好有序发展,必须制定专门的农村房屋租赁法律法规。农村房屋租赁法规的完善,一方面要确认农村房屋租赁权的物权性质,一方面要把握住农村房屋租赁与普通房屋租赁的特殊之处,保证农民对自己所有的财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的同等、充分发挥。

参考 文 献

[1]吴燕平.房屋租赁法律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

[2]赵华栋.论物权法定原则[D].山西财经大学

[3]王利明.物权法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

[4]孟勤国.物权二元结构论——中国物权制度的理论重构[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81

[5]梁慧星.中国物权法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22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5

内容提要: 我国目前仅存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 法律 规定,而没有农村房屋所有权的明确规定,致使农民的合法利益无法得到保护。长期存在的二元 经济 结构使得城乡居民处于不平等的地位,导致农民的权利容易受侵,以致申领房屋产权证的权利也没有。文章通过分析现行有关法律存在的缺陷,对将来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农民利益的保护提出建议。

一、 二元经济结构下的农村房屋所有权

衣食住行是人的最基本要求。在农村基本解决温饱问题之后,农民住房这一基本权利就突出地摆在我们面前。但是,我国法律对农村房屋所有权的取得、行使和保护没有明确的规定,只对农村村民宅基地的取得、行使相关权利有相应的限制性规定。例如,《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44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物权法》第152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该法第153条同时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wwW.133229.CoM法律的严重缺位造成八亿农民住房这一基本权利得不到充分的保障,也更突出了我国长期以来存在的二元经济,乃至二元社会的深层次问题。

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中,长期靠过度剥夺农业和农民来 发展 工业 和城市。城市和农村两大经济系统被人为地割裂开,这就是所谓的二元经济结构,其发展的严重后果是导致我国的二元社会结构,即在一国之内人为地划分为城市和农村、市民和农民两个社会和阶层。其主要表现为:

1.工、农业产品价格“剪刀差”。从统购统销到实行合同订购,国家通过“剪刀差”从农民那里拿走6000-8000亿元。据专家测算,通过“剪刀差”、征地、农民工务工等方式,全国农民每年仍向城市做出大约2万亿元的贡献。

2.城乡收入差距。城乡居民之间存在较大的收入差距,并且这种收入差距不断加大,导致社会贫富分化加剧。1978年前我国城乡收入比是2.6!1,而到2003年,收入比却升至3.2:1。

3.1958年通过、至今仍有效的《户口登记条例》确定了“一国两策、城乡分治”的户籍管理制度,

从城市的房屋所有权制度的演变来看,在进行住房制度改革以前,我国在城镇实行国家统一分配的福利性分房制度(公有住房租用制度,即公有房居住者仅有使用权而没有其他的权利)。上世纪80年代末“房改”以后,由原来的公房制度逐渐过渡为现在的商品房制度,即房屋统一由开发商进行商业化开发,购房者(主要是城市居民)在自由竞争的房地产市场上购买房屋,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城市规划法》、《建筑法》等 法律 、规章的规定,开发商在城市进行房地产开发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销售(预售或现售)许可证》(简称“五证”)等合法手续才能将房屋向社会销售。而购房者在购买商品房、向国家缴交相关税费之后,凭购房合同及完税证明等手续便可向国家相关部门申领房屋产权证。所以,在城市购买商品房,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是完全可以向不动产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的权属证书。从法律意义上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对于房屋而言是房屋所有权人依法对其所有的房屋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的证明。实行商品房制度以后,在城市逐渐形成房地产市场。

对于 农村 居民而言,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法律只是笼统地说“合法的财产受保护”,但怎样才让农民的房屋变成“合法”却没有法律规定。首先,《房地产管理法》和《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都是“城市”的(《建筑法》虽未冠以“城市”,但该法第83条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新修订的、2008年1月1日生效的《城乡规划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这对农村住宅建设问题又留下令人费解的尾巴),没有一部全国统一适用的建设法、住宅法,农村的房屋当然会被不动产登记“拒之门外”。既然农村的房屋未经国家统一规划并进行权属登记,根据《物权法》及相关的房地产规定,是否农民的房屋都是“非法建筑”?八亿农民的房屋所有权被法律有意无意地遗忘!其次,房地产的原则是“地随房走”,在农村却变成“房随地走”,即农村只有宅基地方面的规定,却没有房屋方面的法律规定。并且现行的法律限制一户农民只能申请一块宅基地(与一个城市居民可以同时合法拥有多处房产形成鲜明对比),并且该宅基地只能在本村,这无疑将农民紧紧地捆绑在自己的土地上,失去了迁徙自由。再次,农民只能将其房屋转让给本 经济 组织的成员,并且一旦转让就不能再申请宅基地。而城市居民可以将其房屋转让、出租给任意人,并且转让后还可以再购买房屋。因此,从这点来看,农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受到限制的,我国的房地产市场只存在于城市,农村是没有房地产市场的。那么,农村是否需要房地产市场?农民能否属于住房消费者?限制农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否合理?其答案是不言自明的,住宅权是最基本的人权,农民和城市居民作为同一个国家的公民理应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

三、 对完善农民房屋所有权法律和保护农民利益的展望

我国《土地管理法》之所以规定农民只能以“户”为单位申请一处宅基地,并且农民的房屋只能在本村内转让,除了受到二元经济思想的影响之外,据说还是出于对耕地、农用地的保护———从而保证我国的粮食生产及粮食安全。但《土地管理法》有没有达到其预定的目标?虽然我国已实行堪称世界上最严厉的耕地保护法律,但1996年我国的耕地面积约为19.51亿亩,到2003年减少至18.51亿亩,至2006年又减少至18.27亿亩。所以禁止农民自由转让房屋、宅基地并不能达到保护耕地的预期目的。

另外,近一段时间来我国某些大城市房价居高不下,毗邻这些城市的农村和开发商联合进行房地产开发,由于土地的性质是集体的,因此无法办理正规的产权证(购房者只能领到乡、镇政府颁发的“产权证”或“荣誉村民证”)。但其房屋价格比市场价低一半,有的甚至只有市价的三分之一,所以这类建在集体土地上的房产还出现销售火爆的现象,这就是引人注目的“小产权房”问题。就此问题,建设部还曾在2007年6月18日通过新闻发言人的形式向社会“购买新建商品房风险的提示”,其中包括“城市居民不要购买在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目前的法律法规不允许在集体土地上进行房地产开发。不允许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销售。目前,有些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本村集体土地上集中建设农民住宅楼,用于安置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在安置过程中,擅自扩大销售对象,以较低的价格向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成员销售。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此类房屋,将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些项目允诺办理的‘乡产权’、‘小产权’,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等内容。所以,“小产权房”问题成为政府、农村集体组织、本地农民、开发商和外来购房者之间利益的多层次“博弈”。其实,“小产权房”问题也是市场和行政管制、农村和城市、法律和道德之间冲突的一种表现,也是农民争取合法房屋所有权、渴望开放农村房地产市场的一种正当回应。

《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农村的土地和宅基地归村集体所有,他们当然有权决定自己土地尤其是宅基地的用途。但一直以来,政府垄断土地的一级市场,政府以很低的价格从农民手中强行征收土地,然后以几十甚至几百倍的高价转让给开发商,“卖别人的地来给自己赚钱”。农民当然明白其中的潜在利益,希望能获得高额补偿。其结果是导致农民和政府在征地补偿过程中的对立情绪和冲突,也彰显了法律的不合理和不公平。因此,笔者认为,将来应重点从以下几方面来保护农村房屋所有权和农民利益。

1.打破城乡隔绝、地域界限和身份限制,构建全国统一、公平竞争和城乡和谐的大市场(包括房地产市场),通过市场机制,对城乡资本、人员、技术信息等市场要素进行公平、自由的流动。除了准许农民到城市自由择业、居住之外,还应允许城市居民到农村买房甚至投资,最终实现“把穷人留在城市(哪怕只住廉租屋),让富人住在农村(有条件的还可住别墅)”。这样,带动国家和民间资本对农村的投资,兴建幼儿园、中小学、 医院 等配套公共设施,改善农村的居住和投资环境,也使农民通过各种途径赚城里人的钱而走上富裕的道路,让农民充分享受 现代 化的成果和城市文明。通过城乡的双向交流,可以使城市的房价降下来,缓解 交通 堵塞;也可促使农村的经济加快 发展 ,从而实现城乡统筹、和谐发展。

2.统一法制,使城乡居民的基本权利在法律上真正人人平等,让城乡居民处于公平竞争的同一起跑线上。在房屋所有权制度方面,应设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农村房产给予登记并颁证。那种认为农民的房屋不重要或其房产价值低而不给予登记的看法是毫无根据的,法律应重在疏导而不是堵塞。法律应预设适当的条件,只要农民的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就能领到房屋产权证,引导农民向“规范建房、合理利用土地”的健康方向发展。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6

一、正确界定“联建”、“参建”的定义

“联建”形式早在五十年代和七十年就已出现,在一些城市以国家、集体、个人共同出资建房的方式来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和进行旧房改造。“参建”形式则出现在八十年代。而今的“联建”、“参建”则出现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由于联建、参建的目的主要是为追求可观的商业利润,其主体范围已无任何限制,合作或合资条件也不限于以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从而出现了联建、参建方式为名转让土地使用权,以联建、参建方式为名预售房屋,以联建、参建方式为名非法融资等违法和不规范现象,这些种种不规范现象则阻碍了我国房地产市场的正常发展,也给房屋联建合同纠纷的处理带来难度。面对这些以联建、参建方式订立的内容各不相同的合同,如何界定其性质,则有必要首先界定联建、参建的含义。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价人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规定,确认了房屋联建这一形式的合法性。从字义上理解,“联建”应是联合建造的意思,强调的是联合、共同的含义,而“参建”则是参与建造的意思,强调主辅关系。从合同的角度上理解,“联建”应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以协议的方式就房屋的建造开发约定共同负责立项和工程施工,并按照比例享受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联合开发形式。而“参建”是指一方以投资的形式参与主建后的房屋建设开发,并以协议的方式约定享受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义务的联合开发形式。从法律的角度上理解,本人认为,“联建”的正确含义应是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法人,在双方依法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开发的情况下,以入股、合资、合作等形式共同开发经营房地产的联合形式。而“参建”应属联建的一种具体表现形式。

“联建”、“参建”虽然都是商品房开发的一种联合建房形式,但二者却存在明显的区别:一是在房屋联建形式上,合同的主体双方必须是共同取得土地使用权,共同办理房屋建设立项即共同取得联合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进行施工建设;而参建合同的主体只有一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和建房审批手续,另一方则以投资等其它方式参与房屋的建设。二是联建合同的主体双方在开发同一项目中,没有时间的先后,而参建合同的主体是一方参与到另一方已经立项的项目中,往往是主建方开发在先,参建方参与在后。在房地产开发领域中,由于对联建和参建的含义模糊不清,“参建”大多是以联建的形式表现在合同中,二者基本上是视同同一概念在使用,没有人去将二者加以区分,有的将这两种不同的联合形式统称为“合建”。

二、区分房屋联建的主要类型及其法律性质

在房地产联合开发领域中,由于存在许多不规范的操作,联建的类型则多种多样,正确区分其类型则有利于判断其法律性质,确认合同的效力。现就几种常见类型的联建合同及其法律性质分析如下:

第一、双方共同提供建设用地,共同出资,共同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房屋竣工后,双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取得或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在此种类型合同中,因为规划许可证是以双方的名义取得,根据建设部《关于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中几个涉及政策性问题的原则意见》的有关规定,双方可以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投资的比例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办理产权登记。

从此类合同的具体权利义务内容可以看出,这类合同的主体双方是为共同的事业而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享利益、共担风险,这种房屋联建行为实质上是一种经济合作行为,其权利义务关系类似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合伙关系。联建合同,应认定为房屋合建合同。

第二、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另一方出资,双方办理了土地出让及合建审批手续,共同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照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共享利益,共担风险。此类合同因符合房地产经营开发的法定条件,则属典型的房屋联合开发形式。

第三、一方提供建设用地,以自己的名义取得了建房审批手续,另一方出资,并负责建设施工。双方按合同约定的比例分别取得竣工房屋的产权。这种房屋联建方式较为常见,主要发生在有地无钱和有钱无地的双方之间。

在此类合同中,另一方是以投资方式参与一方的房地产开发,因规划工程许可证等建房审批手续系一方领取,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这种方式实质上是一种房地产转让行为,房屋产权应首先归持有建房审批手续的一方享有,只有一方在办理了房屋权登记后,才能根据合同的约定将房屋产权转移于另一方。而根据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41条“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的规定,一方在向另一方转移房屋产权时,该房屋所占土地使用权也随之转移。因此,此类合同不仅具有房屋转让的性质,且具有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性质。

第四、一方提供建设用地和资金,以自己的名义领取建房审批手续,自行负责建设施工,另一方只是按照约定的单价和面积提供一定的资金,房屋竣工后,一方按合同的约定给另一方特定的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这种联建方式也较为常见。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一方,在建房资金不足时,往往采取这种参建方式,吸引另一企业带资参与“共同开发”,由于参建投资方取得特定房屋产权或高额回报是以不承担任何经济风险为前提的,且又有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没有建房开发资格,未实际从事建房及房地产开发活动,因此,这种参建形式实质上是一种非法融资行为。

从另一角度而言,此类参建合同,它是以另一方支付一方资金。在房屋竣工后取得特定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为内容的,也就是说,另一方之所以取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就是因为其支付了一定的资金。因此,此类房屋参建合同,实质上也是一种房屋转让预售合同。

总之,房屋联建的形式多种多样,但无论是何种形式的房屋联建,都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正确把握其法律特征,确认其法律性质,只有这样,才能正确判断合同的效力。

三、房屋联建合同法律效力的认定

联建形式在房地产开发活动中,暴露出许多不规范操作形式,常见的有合同主体不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以联建、参建的名义非法融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非法预售商品房等等。只有正确的认定合同的效力,才能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引导房地产市场向规范有序、健康、成热方面发展。

房屋联建合同虽不同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形式,但确认其合同的效力,同样应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同时,由于房屋联建合同又具有其特定法律性质,确认其法律效力则应依据房地产管理法律、法规。上述不同类型

的房屋联建合同,那些属有效合同。本人认为可从以下方面审查其合同的法律效力:

第一、审查合同主体资格是否合法。

我国《房地产管理法》第29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均规定了“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营者,应当是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企业与他人签订以房地产开发经营为内容的合同,一般应认定无效”,《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19条也明确规定,以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的,“合资、合作双方应当在项目确定后,依法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从而以法律形式确定了以房地产开发为目的房屋联建合同的主体必须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然而,在常见s9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的房屋联建、参建合同中,不具备这一主体资格的却较为普遍,如何认定其合同主体资格的合法性,是否一概而论为无效合同呢?本人认为,应将合同主体进行房屋联建的目的只是为了单位自用,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及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的。就不应以合同的主体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为由,确认合同无效,而应根据该合同的法律性质认定为房地产转让合同,并以房地产转让合同来确认双方的权利义务。反之,如果房屋联建行为是为了房地产经营,获取高额利润,作为合同主体的一方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格的,应认定该房屋联建合同无效。

第二、审查联建合同的形式是否具备房地产开发的条件。

我国法律、法规虽没有就房屋联建应具备的条件作出专门的规定,但由于房屋联建同属房地产建设开发的范围,确认房屋联建应具备的条件则同样应依据房地产开发的相关法律、法规。

我国《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5条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市场需求确定,并经批准立项”这一规定明确了任何房地产开发项目都应办理审批手续,房屋联建也不应例外。而由于房屋联建合同因涉及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它是一种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的特殊形式。依据审批和变更,而直接影响其合同的法律效力,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将直接导致合同的无效。在上述房屋联建类型中,凡是未办理合建审批手续及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的联建合同,都应确认为无效合同。

第三、审查联建合同是否合法。

房屋联建虽是一种特殊的房地产开发形式,但房屋联建合同同样也应符合一般合同的生效条件,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也应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上述所列第四种房屋联建类型即:一方以联建、参建名义,只投入资金,获取高额回报,而不参与项目审批、建设,不与主建方共同承担开发风险的联建合同,就是因双方这种权利义务的约定,实质是一种非法融资与非法预售房屋的方式,它不仅违反公平原则,而且损害了国家的利益。因此,从合同内容合法性的角度分析,同样应确认其为无效合同。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7

1、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形式。

在目前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中,有关房地产行业的法律规范构成了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的法律制度涵盖了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房地产开发和转让、房地产行业行政管理五大方面的内容,其各方面的内容都有可能涉及到房地产权这个重要问题。

2、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具体内涵与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八条规定:房地产抵押,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办理。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第六十条规定:以出让或者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第六十二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和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上盖的建筑物、附属物同时转让。第二十四条规定: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第二十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应当按规定办理过户登记。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并依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2003年9月1日实施的《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与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建设部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第六条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包括《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者《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广东省城镇房地产权登记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核准登记的房地产受法律保护。房地产证是房地产权利人依法经营、使用或者处分该房地产的凭证。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五条规定:房地产建筑物、附属物转让时,该建筑物、附属物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移,不得分割。

《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土地及土地上的建筑物和附着物。本条例所称的权利人,是指权利人对土地的使用权和土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人,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他项权利。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登记的房地产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规定:房地产权利证书是权利人依法管理、经营、使用和处分房地产的凭证。

1994年9月实施的《深圳市房屋建筑面积计算细则》第一条第(二)款第2项规定:公用面积分为应分摊公用面积和不能分摊公用面积两部份。应分摊的公用面积包括室外楼梯、楼梯悬挑平台、内外平台、门厅、电梯房、多层建筑中突出屋面结构的楼梯间等。不能分摊的公用面积除前款所列之外,建筑报建时未计入容积率的公共面积和在关文件规定不进行分割的公共面积,包括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消防避难层、地下室、半地下室、设备用房、梁底标高不高于2米的架空结构转换层和架空作为公众休憩或交通的场所等。第一条第(五)款规定:“公共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的和不应分摊的)应由物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其产权属应属于建筑物内参与分摊该公共面积的所有业主共同拥有,物业管理部门不得改变其使用功能或有偿出租(售)”。

1999年7月1日实施的《深圳市建筑设计技术经济指标计算规定》第2.1.8条规定:建筑物内可供公用使用的面积,包括应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和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条规定:公用建筑面积分为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和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第3.5.2条、第3.5.2.1条规定:不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包括地下室用于人防、设备用房、车库的建筑面积。

3、房地产权法律制度的特征。

从上述的相关规定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我国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的特征:(1)在规范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之间的关系时,采用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的法律概念和法律规范。

(2)只有具备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才有可能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的权利主体一致,权利归属合一①。

(3)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不可分离的法律规范是强制性的。

(4)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土地上盖建筑物所有权合二为一的法律权利。

(5)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不允许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

这意味着,只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才可能取得有房屋所有权,没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于具有土地使用权份额的建筑物,而且是一种从权利。

(6)在二级房地产市场中,房地产的共用部位的所有权与使用权由买方依法所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7)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经国家机关法定登记后,其财产所有权(物权)的法律权利才得于确认和保护。

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或房地产权并非由合同约定而确权,其须经法定登记才得于确权和保护。

(8)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可以分别登记,亦可合二为一登记。分别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分别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合二为一登记时,财产权利人取得《房地产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

(9)《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是当事人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凭证。

上述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特征,表明作为财产法律权利的房地产权,其形式和内容都较为特别,房依地存,地为房载,地转房随,房转地随②,法定登记,确权保护。房地产权是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附着物的所有权合二为一的财产权利,房地产权经法定登记而确权,只有国家确认和保护的房地产权才能取得《房地产证》等房地产权证。

4、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表现形式与特点。

上述房地产权的法律制度和特征,表明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具有以下特点:(1)在形式要件上,只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2)在实质要件上,只有取得有相应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的建筑物才具有房地产权。

(3)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制度下,只有计算建筑容积率(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总面积/土地使用权面积)的建筑物才可以取得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

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权利人要依法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费,并可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

(4)对于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由于其没有相应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因此,其权利人无须向国家交纳土地使用费,其初始登记时的法律权利依附于具有房地产权的建筑物(面积),不能单独取得《房地产证》。

(5)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的房地产权利完全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其不能单独地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中分离或分割。否则,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6)依据经典的“物权法”理论,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主物,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是从物。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主物转移,从物随之转移,主物与从物不可分割。

从物的法律权利依附于主物,但从物依然享有与主物相互联系的、可分离的使用、占有、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

(7)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首次转让时,如果房地产开发商不违反与政府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双方当然可以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作出如下的约定:主物和从物所有权转移给业主后,从物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三项法律权利由房地产发展商享有。

但是,必须指出,上述的约定只是一项债权约定,而非是一项财产所有权转移的确认,从物的所有权仍然依附于主物而属于买方(8)房地产共用部位建筑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由业主依法享有,房地产开发商不得擅自处分。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有关建筑物转让的约定。

政府通过拍卖、协议买卖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房地产开发商,土地的用途是建设商品房住宅,在付清地价,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登记后,房地产开发商取得宗地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属房地产开发商。

政府与房地产发展商订立《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约定了出让宗地号的土地面积、用途、地价、建筑容积率、开发建设完工期限等规定。同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通常还有如下的约定:(1)房地产开发商除向政府给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外,每年还必须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权费。(2)房地产开发商在土地使用年限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以及合同的约定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3)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的转让。(4)建筑物必须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转让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并到产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按政府有关规定缴纳税费。(5)建筑物连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后,新的土地使用者仍应遵守《土地使用规则》。

由此可见,依《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在二级市场首次转让建筑物时,必须连同土地使用权一起转让。

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时首次转让时,当房地产开发商将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以买卖合同方式来约定不转移,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时,房地产开发商将违反《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规定,买卖合同将违反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三、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屋单元房地产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

1、初始登记。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取得法定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等法律文件后,房地产开发商将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物的房地产初始登记。理论上,房地产权登记机关应按如下原则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1)明确计算容积率建筑物的建筑面积与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面积的除商关系,以确定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摊分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2)明确每一房屋单元的建筑面积(含应直接分摊到每一房屋单元的公用面积)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以确定每一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3)将不计算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确立并归属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

由此可见,在初始登记中,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不能取得其所在地块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不能取得完整、独立的房地产权利,不能取得《房地产证》,其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并归于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

目前,在房地产初始登记的实务中,房地产权登记机关除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房地产证》外,对于共有、他项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登记机关并不办理,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亦不记载于房地产权证。

2、转移登记。在房地产二级市场,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买卖合同》,买方依约付清购房款后,双方共同向房地产权登记机关申请办理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

在二级市场首次房地产转移登记中,房地产登记机关将按《房地产买卖合同》的约定办理转移登记,将房屋单元的房地产权转移登记给买方,确认买方的房地产权。

在首次转移登记实务中,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的转移亦不记载于房地产证权。

由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只能依附在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当房地产开发商将商品住宅小区的房屋单元全部出售完后,不计算容积率建筑物(面积)的法律权利将全部转移并归属于小区房屋的所有权人,由小区全部房屋的所有权人共同共有。

四、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形式和房地产权归属。

1、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的形式。

目前商品房住宅小区停车位存在可以分成二类四种形式:第一类是城市区域或商品房住宅小区里,独立建设的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第二类是商品房住宅小区内的地面停车位、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楼房地下停车位(场)。

2、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订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法律文件中,均明确规定多层经营性停车位的土地使用权面积,该类停车位建筑物(面积)是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因此,多层经营性停车位可以依法独立办理房地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该类停车场的房地产权利人为持有《房地产证》的当事人。

3、住宅小区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地面停车位是经政府发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证》批准同意,在商品房住宅小区地面上直接设置的停车设施。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商品房住宅小区建筑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及转移登记,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该小区宗地号的全部土地使用权。

由于地面停车位是直接设置在土地表面的停车设施,即是直接设置在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使用权的土地表面上,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实际上是土地使用权。鉴于房屋单元所有人按份共同拥有住宅小区宗地号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地面停车位的房地产权由住宅小区房屋单元的所有人共同拥有。

4、住宅小区楼房首层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建筑面积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不能获得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份额,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面积),是住宅房屋单元的从物。

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实际上是依附于房屋单元的占有、使用、收益的不完全物权。初始登记时,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独立的房地产权,其法律权利依附于计算容积率的房屋建筑物。在转移登记时,其不能取得房地产权证,其房地产权依附于取得《房地产证》的房屋单元。

根据本文以上阐述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开发商在转移房地产时,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不能从计算建筑容积率的房屋单元中分离或分割,不能将首当其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约定为房地产开发商所有。否则,将违反相关房地产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小区房屋单元后,房屋单元办理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应依法随房屋单元的转移而转移。

可见,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

5、小区楼房地下停车位(场)的房地产权归属。

在现行的房地产行政管理法律制度下,楼房地下停车位的建筑面积亦是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因此,楼房地下停车位的产权状况与首层楼房架空层停车位的产权状况如出一辙,楼房地下停车位的房地产权依附并归属于该幢楼房的全体房屋单元所有人。

五、商品房住宅小区的停车位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面积)时,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停车位的产权属于房地产开发商”的条款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

在二级市场的房地产买卖实务中,许多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小区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产权归所有。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或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格式合同文本约定:“小区停车位的产权属于卖方”、“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属于卖方”。

从本文上述的阐述中,人们可以清楚地知道,该约定违反了政府与房地产开发商所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有关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的强制性规定,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该类约定条款无效。

此外,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追究房地产开发商的违约责任;买方可提起民事诉讼或申请仲裁,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或仲裁机构裁决确认该类条款无效。

当然,对上述房地权利发生分离时、交易无效的法律观点,有学者认为值得商榷,认为“对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只能作为一项交易的财产对待,应当根据各类交易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③。

六、买卖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该类停车位的合同无效。

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之下,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依法不能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

在房地产买卖实务中,房地产开发商往往在《房地产买卖合同》中约定,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产权为其所有,然后再出售停车位,或以出租为名,行买卖之实。房地产开发商在没有取得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发出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售卖小区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或将停车位与住宅房屋单元捆绑售卖的现象司空见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六十七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四)项和第三十九条、《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转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条和第五十九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八条等规定,房地产开发商预售或现售房地产的,法律强制规定房地产开发商应取得《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后,才能进行房地产买卖活动,否则,房地产管理机关将依法给予查处。

由此可见,房地产开发商在未取得小区停车位的《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证》的情况下,售卖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此外,售卖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停车位,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不允许二级市场将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分离、分割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房地产开发商与买方签订的买卖停车位合同应依法定程序确认为无效合同。

七、应进一步完善房地产的法律度,明确商品房住宅小区中不计算建筑容积率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归属。

目前,对商品房住宅小区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可否买卖、应否买卖有两种截然不同的意见,房地产开发商群体和消费者群体的意见泾渭分明。房地产开发商大多主张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可以买卖,其主要理由在于充分调动房地产开发商的投资停车位的积极性,满足社会大众的需要。消费置业者则大多主张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作为住宅小区的公用设施,不宜由少数人或强势集团独占,以避免有限的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共用资源被少数人垄断使用,损害住宅小区的普通市民的整体利益,而且住宅小区的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已计入房地产开发的建设成本之中,房地产开发商不应利用不计算容积率的停车位谋取非法的商业利益。

据媒体报道,深圳市目前平均每3.3部车辆才有一个停车位④,全国各地均存在停车位的资源远远不能满足社会的需要的状况。如何有效地调动房地产开发商投入更多的资源建设停车位?怎样才能合理地、有效率地利用停车位资源,并在二者之中取得平衡?如何才能有效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这值得人们的关注与思索。

1、加强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法律保护。现行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存在诸多的缺陷,如:对土地使用权与上盖建筑物所权之间的关系,不计算建筑容积率的建筑物所有权或他项权利的归属关系,主物与从物之间的关系,建筑物共用部位的范围界定等等,缺乏明确全面而又清晰的规定,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来源、确权、保护产生不同的认知与解读,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诸多的问题。小区停车位产权归属的争议,源于现行房地产法律制度的缺陷,源于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房地产市场行政管理的缺位和错位。应尽快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强化法律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

2、提高有关房地产制度的法律位阶。现行房地产制度的法律位阶大多处于较低的层次,许多事关房地产财产权利起源产生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对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缺乏力度。应进行一步提升房地产财产权利制度的法律位阶,将具有前瞻性、公平性、合理性的具体规定上升为法律或行政法规。

3、完善房地产财产权利的登记确权保护措施。房地产作为要式登记、确权保护的不动产,登记确权保护的具体措施是否完善,直接关系到房地产财产权利的保护能否真正落实这一重大问题。登记机关现行发放的《房地产证》,对建筑物共用部位、他项权利不予记载的登记方式,无意中给政府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房地产开发商拟定的,有违法律规定的格式合同条款大开方便之门。房地产财产权利人无法借助所持有的《房地产证》,以完全物权的绝对权直接对抗该类违法的合同条款,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尽快完善房地产财产权利的登记确权保护措施,提升登记确权制度的法律位阶,对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遏制违法行为,将会起到立竿见影的良好效果。

我国房地产法律制度的完善,不能离开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目标,在土地资源紧缺的国情下,科学利用有限的城市土地资源尤显重要,立法机关和房地产行政管理机关对城市房地产公共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应有一个长远的战略目标,住宅小区内共用的停车位资源有限,不应买卖。住宅小区内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法律权利应进一步明确定位归属于小区的全体房屋所有人,由全体房屋所有人共同拥有。同时,要采取优惠和鼓励的政策措施,调动和刺激房地产开发商建设各类经营性的停车位(场),以满足不同层次、不同要求的社会需要。

综上所述,在目前的房地产法律制度下,商品房住宅小区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产权由取得停车位《房地产证》的权利人拥有,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建筑物或其法律权利归属于住宅小区的全体房地产权人。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产权归属于某一当事人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类条款无效。买卖不计算容积率停车位的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其买卖停车位的合同无效。只有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房地产法律制度,房地产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新晨

注释: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9页

②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7页

③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第319页

④罗艾文:《深圳停车到底有多难》、《深圳法制报》2002年8月19日第13版

参考文献:

①王利明著:《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5月第一版。

②深圳市规划国土局编:《深圳市规划国土房地产规范性文件汇会编》、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2001年3月出版。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8

内容提要: 现行法律和政策对“小产权”房基本持否定态度。“小产权”房买卖过程中,涉及城镇居民、村民、集体组织、国家等利益主体,通过利益分析可知“小产权”房买卖对于利益主体各方是利大于弊的,故对“小产权”房买卖合同不宜一概认定无效,而是应当将“小产权”房进行分类,并结合当前我国实际情况和国家关于“小产权”房的最新政策来讨论买卖合同的效力。在一定期限前没有获得相关补正手续,或者不能满足可以认定合同有效情形的,“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无效。通过建立法定租赁权制度,可解决“小产权”房买卖不能办理物权登记的障碍。从根本上解决“小产权”房买卖问题,需要建立完备的农村土地流转机制。

随着近年来城镇住房房价高涨,“小产权”房由于价格低廉,备受市场青睐。然而,政府部门却“叫停”“小产权”房屋;法院也统一司法标尺,在审理此类买卖纠纷中一般确认合同无效。甚至在某些地区,“小产权”房屋被强制拆除。“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一时成为社会焦点。法律应如何看待,值得深入探讨。

一、“小产权”房的法律框定与划分

“小产权”房,并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其内涵与外延也不十分清晰。笼统谈及“小产权”房,实际上是相对于在城镇开发的、权属清晰、能办理权属登记并能给购房者颁发物权证书的住宅房屋而言的。它是指在农村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集体建设用地包含宅基地,而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则是指不包括宅基地在内的其他集体所有的用于非农建设的土地。本文使用狭义的集体建设用地概念。)甚至农业用地上开发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现行政策所指的“小产权”房包括两大类。

(一)建房行为不合法的“小产权”房

这类“小产权”房是因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不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未履行合法审批程序,在集体土地上建造的用于居住的房屋。其特点是:第一,建造行为不合法,没有获得建房用地规划、审批等手续,房屋本身系违法建筑;第二,建造者不能因建造行为而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第三,不能办理物权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实践中,通常由乡镇或村委会颁发“权属证明”,以表彰购房者所谓的房屋所有权;第四,绝大部分是为对外销售而建造,尤其是在集体建设用地和农地上建造的成片住宅房屋更以对外销售为主。

(二)建房行为合法,房屋买卖主体受限制的“小产权”房

这类“小产权”房的建造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办理了合法审批手续。其特点是:第一,建造人可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权,(参见《物权法》第30条。)其所有权属于事实所有权,不以登记为要件;第二,房屋原始取得者的主体范围受限制,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第三,该类房屋因申请办理初始登记可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这种登记属于“宣示登记”,而非创设物权效力的登记;第四,该类房屋的买卖受限制,仅限于本集体组织成员之间买卖,但实践中超出限制买卖主体范围的情形很多;(例如,从2005年开始,从进入诉讼的纠纷来看, 75%发生在村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参见《北京法院调研报告大胆允许农村房屋产权流转》,载《法制日报》, 2008年12月7日,第8版。)第五,该类房屋在一定程度上具有社会保障功能。

就房屋建造行为是否合法而言,我们将前者称做“违法‘小产权’房”,将后者叫做“合法‘小产权’房”。所以,不能笼统认为“小产权”房本身都是违法的。前者在土地使用、房屋建造、买卖交易等环节均存在不合法状态;后者的建造行为合法,只是在买卖等流转环节上不合乎规定。因此,对“小产权”房应区别不同类型,对其买卖效力也应甄别不同情况进行判定。

此外,“小产权”房还可作如下分类:第一,宅基地“小产权”房与集体建设用地“小产权”房。基于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法权类型不同、用途不同,在其上建造的“小产权”房的特点也不尽相同,应当分别讨论。如果农地未经合法转用而在其上建造住宅房屋,则从根本上违法,此种违法“小产权”房应予拆除,其买卖行为应认定无效;第二,自住型“小产权”房与销售型“小产权”房。依所建房屋是否用于居住,可作如此划分。因为,建造目的不同可能会导致法律对其所持态度不同;第三,按照房屋价值和使用目的可分为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主要是别墅)和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严格来讲,这种分类下的“小产权”房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它可以根据上述不同分类标准,分别纳入其中。

二、“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法律态度与评价

从法学视角研究社会现象,有必要将该社会现象置于当下的法律环境中进行判明,以此明确

法律对其所持态度,并作为进一步讨论这类规定得失的基础。“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也不例外。

(一)从禁止到有限保护

目前,我国规范“小产权”房的法律规定主要是《物权法》第152、153条;《土地管理法》第43条第1款、第59、61、62、63条。政策性规定主要有: 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管理,严禁炒卖土地的通知》第2条,“农村的住宅不得向城市居民出售。”2004年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中强调,“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2007年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有关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法律和政策的通知》规定,“……农村住宅用地只能分配给本村村民,城镇居民不得到农村购买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租用、占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搞房地产开发。”从上述规定看, 2008年之前国家对“小产权”房的开发建造及其交易基本上持禁止或限制态度。

随着社会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行为的关注升温,政策渐趋放松。2008年10月22日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陈锡文在新闻会上表示,“小产权”房绝对不允许再建,但对于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政府要保护其合法权益(下称“08政策”)。(陈锡文表示,““小产权”房违法,绝对不允许再建设。对于那些已经在农村购买了“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国家相关部门正在研究制定具体的解决措施。很多消费者购买的时候,他不可能对国家的法律有这么多的了解,因此糊里糊涂就买了,觉得便宜就买了,对这些人的合法利益,政府是要给予保护的。”)“08政策”首次提出要保护“小产权”房购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也于2008年12月4日颁布《关于为推进农村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和法律服务的若干意见》(下称“12·4意见”),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对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改变土地用途、损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12·4意见”统一了司法标尺,对于涉及改变土地用途的“小产权”房买卖行为,法院依法确认无效。

(二)对“08政策”和“12·4意见”的分析

1.对“08政策”的分析。“08政策”反映出一个非常重要的信号,即国家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态度出现了有条件的松动。一方面,延续了以往禁止建造“小产权”房的做法;另一方面,对因不清楚政策而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由于该政策较为原则,尚无具体实施规范,故有必要进一步探究该政策可能导致的规范形态和后果。

首先,禁止建造的“小产权”房具体所指哪类房屋?我们认为,应当是针对违法“小产权”房,合法“小产权”房不属于禁止范畴。

其次,如何处理违法建造的“小产权”房?既然此类“小产权”房系违法建筑,就应当成为法律

制裁的对象。但此类房屋是拆除,还是办理其他补正手续使其合法,则应当根据法律、政策以及经济形势具体办理。

再次,如何理解“已经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第一,政策不能代替法律为合同效力问题做出安排,故政策不应成为认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的根据;第二,这里所说的“保护”不能从合同效力角度理解,应属于公法意义中的不予行政处罚之意,即不予拆除和罚款等;第三,这种“保护”的含义还包括根据《物权法》关于占有的规定,对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给予占有保护;第四,所谓“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既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体范围进行限定,应理解为包括城镇居民中购买“小产权”房的购房消费者在内的全部集体组织外的人员。

2.对“12·4意见”的分析。“12·4意见”所指“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要依法确认无效”,显然包含了法院对于“小产权”房买卖问题的态度。需要考虑的是,农民依法建造住宅房屋后转卖给城镇居民或其他集体组织外的成员居住,这种行为是否属于“12·4意见”所说的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土地是居住用地,房屋是住宅房屋。就用途而言,不会因居住主体的身份差异而“改变土地用途”。从“12·4意见”似乎可以得到某种法律信息,即无论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成员,还是之外成员,乃至城镇居民,只要不属于“改变土地用途的流转行为”,其效力皆应得到认可。

3.综合分析。通过上述分析,虽然不能明确得出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有效的结论,但政策的确有所松动。政策制定者正徘徊于“守成”与“革新”之间,试图进行政策选择上的全面考量。如此,“12·4意见”与“08政策”如何对接成为关键。对此,第一,法院应当谨慎判断“小产权”房买卖合同的效力,综合考虑交易主体身份的现状以及转化的可能性,交易客体的性质及用途,订立合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和当时的法律及政策,以及“强制性规定”的具体含义和分类等,不宜轻率认定合同无效;第二,要依法保护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对房屋的占有。占有对于消费者来讲具有切实的经济和居住利益。而且,“小产权”房在将来也有通过合法途径“转正”的可能性。一旦涉及“转正”,对房屋的占有就成为取得权利的关键性因素。所以,法院对于占有应依法给予充分保护,《物权法》也对此提供了法律依据;第三,即使认定合同无效,发生返还的法律效果,也要充分考虑房屋价值的变化以及重新分配升值部分的平衡;第四,对于某些依具体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应当依法返还的案件,如果购买“小产权”房的消费者不具备腾房返还条件,强制腾房返还不经济或违反公平正义原则,容易引发不稳定因素的,应当求诸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对合同效力不作无效认定;第五,政府部门有权对违法“小产权”房交易进行处罚,但无权认定其买卖合同效力。处罚应当依法进行,并保留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而请求司法救济的途径。

(三)法律态度之评价

“小产权”房买卖正游走于法律制度的边缘,处于合法与非法的博弈之中。在此过程中,不同职能部门的态度至关重要。他们的职能如何发挥,将直接决定“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未来。在立法机关比较谨慎的情况下,短期内试图通过法律的“立、改、废”给“小产权”房及其买卖交易一个明确“说法”似乎不太现实。于是,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显示出的态度更令人关注。

行政机关肩负保障社会成员安居的政治责任,但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这方面做的并不到位。“小产权”房恰恰成为民间自发的可以弥补这个漏洞的方法之一。所以,只要“小产权”房的建造不违反规划、并经过审批,政府原则上不宜对其进行处罚。甚至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基于某种正当原因(例如,随着城市规模的扩大,很多城乡结合部的农村基本没有土地,但农村人口仍在增长,村民结婚盖房对于宅基地的刚性需求依然存在。为了解决这个难题,很多村就在有限的集体建设用地上集中建造多层住宅。每户农民在分得一套必要的住宅的同时,往往会多分到一些住房进行经营,用于缺乏土地耕种后生活的维系。对于这部分多出来的住房,农民既可以自住、出租,也可以出售,从中获取利益作为生活依靠。这种需求无可厚非,合情合理。)而违反土地用途建造住宅并出售的行为,政府也应充分考虑其中的正当原因而尽量不予介入。当“小产权”房买卖、使用发生纠纷时, 政府最好以调停人的身份从中协调,化解矛盾。只有当“小产权”房的建造占用耕地,严重违反土地法律政策之时,政府才应运用行政手段予以制裁。

与行政机关相比,法院是消极的。只有当事人因“小产权”房买卖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法院才对之进行审查。而法院一般只针对“小产权”房是否属于违法建筑、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物权变动是否合法等问题进行认定。法院裁断案件只能依法进行,不能制造模糊地带,这从轰动一时的北京宋庄画家村案的判决结果就可得知。(2002年,画家李玉兰以4. 5万元的价格购买了北京宋庄镇辛店村村民马海涛的一套院落,后花费十几万元进行整修。但是,宅基地使用证无法“过户”,只在变更栏注明“房屋出售给李玉兰使用”。2006年底,马海涛要求原价收回住房遭到拒绝后,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合同、收回房屋。通州法院宋庄法庭一审判决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马海涛向李玉兰支付93808元房屋补偿,限李玉兰90天内“退房”。李玉兰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虽然当事人和社会都对法院寄予厚望,希望通过司法程序破除“小产权”房买卖限制的坚冰。但是,我国法院功能有限,想通过司法途径给“小产权”房交易一个合法“名分”是困难的。但在现实压力下,法院的消极态度也已逐渐改变。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会议纪要认为,对城镇居民购买农村房屋合同应以认定无效为主,以有效为例外。判决合同无效虽然可以发挥司法应有的导向作用,制约潜在的房屋买受人,且与国家政策相统一,但社会效果并不理想,也易引发不稳定因素。而且,出卖方因利益驱使,利用司法途径确认买卖无效,严重损害了公序良俗和诚实信用的社会根基。[1]显然,在现实与理性之间,司法审判陷入两难:既要考虑司法导向与国家法律、政策相吻合,又要兼顾诚实信用的民法原则,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在非此即彼的怪圈下,法院要想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很艰难的。

总之,上述情形说明“小产权”房的出现和交易一方面满足了某些社会正当需要,又在一定程度上危害了某种秩序而为法律和政策所否定,而这种秩序是否正当、是否足以构成禁止或限制“小产权”房交易的理由却一直为包括相关国家机关在内的社会各方面所怀疑。(事实上,国家关于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入土地一级市场的试点很早就已经展开了。)正是因为目前的做法不甚合理,所以国家才出现对“小产权”房及其买卖的潜规则和显规则并存,看似矛盾、实则合理的态度。也正因如此,才更有必要从深层次破解这个难题。

三、利益分析基础上破解“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效力困境的思考

(一)“小产权”房买卖中的利益分析

从法律视角研究社会问题,应当把利益分析作为基础。通过分析利益群体构成、利益冲突来最终决定利益取舍以及相关法律的制定。

在“小产权”房交易过程中,涉及的利益主体主要有:(参见“名家剖析“小产权”房现象———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眼透视”学术沙龙”, 2007年11月23日,周珂教授的发言。)城市居民、农村集体组织、村民、政府、房地产开发商。涉及的利益主要有:居住生存利益、不动产财产利益、集体组织级差地租利益、农业利益、农村社会保障利益、房地产企业商业利益、国家建设用地利益、国家土地级差地租利益等。其中,最重要的利益冲突是城市居民、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国家三者之间的土地级差地租利益冲突。主要原因是,随着土地价值的提高,谁拥有土地就意味着谁的财富在增长,这其实就是级差地租在增加。第一,城市居民可以付出较小代价获得基本住宅需求,从而间接增加财富;第二,集体组织和村民因出卖“小产权”房而盘活不动产,获得较大收益,从而直接增加了财富;第三,国家通过禁止“小产权”房在农村村民和城市居民之间买卖而控制了土地一级市场,保留了将来为城市建设需要而低价征地的利益,同时也减轻了国家负担农民社会保障的财政压力。在这个博弈中,最激烈的冲突就是级差地租利益冲突。当然,也会伴有其他冲突,例如,房地产开发商不希望“小产权”房的买卖合法存在,因为“小产权”房交易合法就意味着市场竞争主体增加,而竞争越充分,开发商的垄断利润就越低。

由此可知,在“小产权”房买卖过程中,城市居民、集体组织、村民都获得了利益,这是有效率的。国家则有得有失,一方面国家可以通过这种民间自发行为改善国民的居住条件和生活水平;另一方面可能会因此而丧失一部分土地一级市场的控制权和相关土地收益。但是,这些损失是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得到弥补并改善的,例如可借此拉开征收物业税的改革序幕,从根本上解决目前受人诟病的“土地财政”问题。又如,实现城乡一体化是中国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禁止“小产权”房在城乡之间流转是违背这个趋势的,不如趁此时机允许集体土地进入一级市场,为今后城乡一体化进程奠定基础。总之,从利益分析角度看,允许“小产权”房自由买卖在经济上是有效率的,也是社会大势所趋。

(二)目标与效力认定

解决“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说到底是如何推进我国城乡一体化、如何构建一个合理的让农村土地进入市场的制度问题,也是构建和谐社会需要解决的问题。这个目标是需要经过长期努力和探索才能达到的,但不能等到一切条件都具备了,再来解决当前的问题。所以,在处理“小产权”房及其买卖问题上,一方面要朝着城乡一体化的方向努力,另一方面也要兼顾城乡二元体制的现实,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进行适度探索与创新。

1.认定买卖行为有效的“小产权”房

(1)宅基地上建造的合法“小产权”房。如果房屋建造行为合法,且买卖主体属于同一集体组织成员,认定合同有效已是通行做法,并无争议。对于将房屋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尤其是城镇居民的,无论建房行为是否合法,法院通常以买卖合同违反国家政策的禁止性规定而认定其无效。(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在全国民事审判座谈会上曾谈到,我国现有的法律包括物权法都没有对是否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作出明确的规定,因此就得适用国家的政策。根据国家政策,人民法院不应支持城镇居民要求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或者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此,人民法院对由此产生的房屋和宅基地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是认定无效的。)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房屋买卖,因标的物合法,又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依国家政策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从法律上又值得商榷,故此类合同应认定有效。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只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能被认定为无效。但是,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宅基地“小产权”房出卖给城镇居民的合同无效之明确规定。就法理而言,强制性规定可分为效力规定与取缔规定,取缔规定的作用在于对违法者加以制裁,以禁遏其行为,并不否认其行为在私法上的效力;效力规定着重违反行为之法律行为价值,故应否认其法律效力。[2]依此法理,很难得出城镇居民购买此类房屋无效的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4条规定:“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可见,从法理、法律规定以及司法解释来看,都不能得出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小产权”房无效的结论。

第二,根据《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法律对民事活动无明确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目前关于“小产权”房买卖的国家政策只明确了禁止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并未涉及买卖合同的效力。况且,决定合同效力属于法律的价值判断问题,只能由法律、行政法规作出安排,国家政策既不是强制性规定,也不是法律上的裁判规范,不应成为认定合同效力的依据。

第三,退一步讲,即便认定合同因违反国家政策而无效,也存在诸如购房者由城镇居民转为农村村民的情形,这样就会涉及合同效力补正问题。对此,可以考虑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和《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做法,对买卖合同的效力进行补正,使之转化为有效合同,例如,买房人在诉讼前将户籍迁入本集体组织的;出卖人在诉讼前迁出本集体组织,成为城镇居民或者其他集体组织成员,且有居住条件的,这些情形就应当认定买卖合同有效。运用合同效力补正理论解决包括城镇居民在内的本集体组织之外成员购买“小产权”房的效力问题,既可以鼓励交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集体组织和农民的土地利益、社会保障利益,也是对诚信原则和社会秩序的维系。

总之,认定这类买卖合同的效力既要遵循法理,又要切实考虑当事人的生活现状,对一些实践中容易出现的影响合同效力的“变量”因素要特别注意。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自住型“小产权”房。该类土地上存在自住型和销售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效力应区别认定。对于自住型“小产权”房的买卖合同,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例如,近几年有些地区,如天津推行的“宅基地换房”就是为满足集体建设用地的集约化需要,建造成片住宅楼用于本集体组织成员居住。这种房屋首先满足了村民集中居住、改善居住条件的需要,剩余部分再由村集体对外销售;或者,村民分得或者购得的房屋超过了自住需要,则对超过部分对外出售。对此,只要建房行为合法,对于出售自住之外的剩余房屋,无论买受人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买卖合同都不宜认定无效。当然,在规范制定和程序完善上,还需通过建立集体建设用地出让市场,在符合土地和建设规划的基础上,使本集体成员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这种用益物权,并原始取得其上房屋的事实所有权。此时,如果村民将房屋出卖给本集体组织之外的成员,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买受人能否取得物权应依照《物权法》第31条的规定办理。

2.认定买卖行为无效的“小产权”房

(1)违法“小产权”房。买卖违法“小产权”房的合同由于标的物违法,合同应自始无效,房屋本身也应被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而不能得到补偿。只有在特殊情况下,这种“小产权”房才可能转为合法,即土地利用规划发生变更,原先违反土地利用规划的土地使用行为被变更后的土地规划纳入规划范围之内,并且符合建设规划。除此,还应具备如下要件:第一,房屋依然存在;第二,根据新的土地和建设规划补办各种手续,补缴各类税费;第三,对以往的违法用地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如缴纳罚款等。当这些要件都满足之后,违法“小产权”房才可转为合法,在此基础上实施的买卖行为可根据新的土地利用状况、土地性质、合同内容、法律规定等进行具体认定。

(2)集体建设用地上建造的销售型“小产权”房。这种“小产权”房是集体组织为了牟利而开发建造的,主要目的是对外销售,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对于集体建设用地的使用首先应当满足集体组织成员的住宅需求、公益事业需求和乡村集体工业需要。如果认定这种合同有效,不啻为变相鼓励集体组织卖地。在目前农村基层民主发育不健全、村委会普遍注重短期利益的状况下,这有可能使集体土地在短时期内遭到极大损害,危及农民根本利益。而且,各地近几年颁行的允许集体建设用地流转的地方法规也大多禁止此种行为,如《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用于商品房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时下有种观点认为,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应当与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区别对待,前者的买卖合同应当认定无效,而对后者则给予更多同情。这种认识偏离了法律判断标准,在不区分房屋具体性质与法律状态、买卖关系内容以及法律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单纯以房屋面积、价值和使用者身份来决定法律态度是违背法治精神和法律原意的。所以,无论是买卖奢侈享受型“小产权”房,还是普通消费型“小产权”房,其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均应按照上述规则处理。

四、“小产权”房登记问题的解决

根据《物权法》关于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相分离的规定,“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房屋物权发生变动。我国的登记机构属于行政机关,必须执行国务院的决定,而国务院对“小产权”房的建设持禁止态度,对“小产权”房的买卖又限制较严,故登记机构可完全以遵循政府规定为由拒绝为“小产权”房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于是,有可能出现买房人持有效的买卖合同,但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而不能取得房屋物权的情况。

破解这个问题的前提是明晰“小产权”房买卖合同有效产生的实际作用或法律效果。我们认为,其法律效果在于:第一,“小产权”房在民法范畴内属于可流通财产,不存在客体违法问题;第二,买方占有使用房屋是合法的,属于有权占有;第三,如果已经交付,卖方再以所有权未变更为由要求返还房屋,则因其不符合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其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在此基础上,如果确实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可寻求债权法上的解决方案,即在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之上成立法定租赁权。租赁权既可基于合同发生(意定租赁),还可基于法律规定发生(法定租赁)。所谓“法定”,是非出于买卖双方的自由意思,而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当然发生的结果。例如,日本《假登记担保契约法》第10条(法定借地权)规定:“土地及其上建筑物属于同一人所有场合,就其土地为担保假登记时,于基于该暂登记为本登记场合,视为以其建筑物所有为目的而为土地的租赁。于此场合,其存续期间及租金,因当事人的请求,由法院定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1999年修订后,增订的第425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即所谓土地及其上房屋所有人非同一人时成立的法定租赁权。众所周知,物权法并不能解决所有财富的拥有问题。房屋虽被买走,但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却不能随房走,这样就不能适用《物权法》解决城镇居民购买“小产权”房的物权登记问题。此时,买受人不必非依赖物权登记保障自己的房屋权利,还可依靠债权法中的“法定租赁权”来解决其合法占有房屋的法权状态。这样,在同一块土地上成立三种权利: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所有权、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法定租赁权。前两种法权为物权,第三种为债权。买受人能办理物权登记之场合,通过登记取得房屋所有权和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能办理登记之场合,与土地所有人(即集体组织)之间成立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租赁关系,由买受人定期支付租金,且租赁期限可由法律明确规定,不受最长20年租期限制。这样,既实现了买房人合法占有使用宅基地(或集体建设用地)及合法拥有房屋的状态,也最大限度地维系了现存社会秩序的安宁与稳定,更是对诚信原则的遵守。

结语

解决“小产权”房的方案很多,不必非在标的物是否合法、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能否办理物权登记等纯法律问题上绕圈子,还可以考虑对“小产权”房的其他变通处理方案。例如,将这些房屋变成经济适用住房或者廉租房,用于当地社会保障,也省去了补交相关税费的麻烦;或者将这些房屋用作政策性租赁房由政府定价,交给农民组织管理。(例如,《成都市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暂行规定》第20条规定:“集体建设用地可以用于工业、商业、旅游业、服务业、建设农民住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租赁性经营房屋。”)这样可以合理降低土地补偿费用,用租金作为农民稳定的长期收益,以解决土地被占用之后的农民就业与长期收入保障问题。

城乡一体化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农村土地进入市场流通是其土地财产属性的自然回归。我们应当顺应这个趋势,在逐步放开“小产权”房流转的同时,积极制定配套措施来预防由此可能带来的一系列问题。

注释:

房屋产权相关法律法规范文9

[关键词]《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 按揭买房 房产归属

一、比较分析两种框架下法律关系

笔者首先将《婚姻法》排除适用的情况下分析按揭贷款购房过程中可能产生的法律关系,即将夫妻关系视为普通自然人之间关系;再将《婚姻法》纳入到相应法律关系进行进一步讨论,从而比较得出如何立法、修改法律来调整相关法律关系最为合适。

笔者认为,按揭贷款买房期间,可能产生的基本法律关系包括,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关系、房屋买卖双方之间的买卖房屋合同关系、银行与首付一方之间的商业借贷关系以及银行对借款人所有的房屋享有的抵押权关系。涉及当事人,收付款方甲、婚姻另一方乙、银行、房屋卖方。(相关称为下文不变)

(一)排除《婚姻法》框架下的法律关系分析

1.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候就已经确定,直至双方履行完各自债务,合同消灭。合同在签订时的当事人双方是卖方与买方(首付款人甲),自一方付款,另一方登记转移并交付房屋时,合同关系就被消灭。

2.房屋所有权归属

在所有权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关系中,由于签订买卖房屋双方是卖方和首付款一方甲,并且甲已经登记于自己名下,在法律上已经符合不动产转移的要件,即甲通过债合意加登记而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在取得所有权后,甲对于房屋享有排他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当然此处由于房屋已经抵押给了银行,银行的抵押权利益优先于甲的所有权。

3.商业借贷关系

商业借贷关系当事人双方是银行与首付款人甲,银行所享有向甲受领、请求其借款与相应利息的权利。由于债权是相对权,银行仅可对甲享有请求权。

4.抵押关系

抵押权的产生从属于债权,银行基于债权对甲所有的房屋享有抵押权,且在物权关系中优先于甲的抵押权,在甲到期不履行义务时可以请求法院拍卖,并就拍卖所得价金优先受偿。

由此,在排除《婚姻法》的法律框架下,婚姻另一方乙,对上述四个法律关系都不会产生影响。问题也随之而来,《婚姻法》的介入应当对上述四个法律关系产生怎么样的影响才能最为恰当。

(二)纳入《婚姻法》框架下的法律关系分析

在纳入《婚姻法》的框架下,就产生了两种选择,一种是在上述四个法律关系均调整完毕后,对于仍然不符合公平原则,适用《婚姻法》规定受到不公平待遇的当事人进行救济;第二种方案就是直接对上述四个法律关系用《婚姻法》规定进行修正。笔者看来,第一种方案类似于修正主义思维,力求在原有基础上尽可能地以避免法律冲突的方式解决不公平现象;而第二种方案类似于颠覆主义,将原有法律框架推倒重来,在与《婚姻法》相关规定发生冲突时,一律不能适用。笔者支持第一种方案,因为第一方案符合本文上述所提到的核心观点“《婚姻法》的立法、修改中,旨在符合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避免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冲突的情况下调整相应法律关系”,笔者将以方案二为例,具体分析上述四个法律关系。

1.房屋买卖合同

由于房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从发生到消灭都不存在乙介入的可能性,所以在《婚姻法》框架下乙不会对该法律关系产生影响。

2.房屋所有权归属

通过《婚姻法》介入,强制规定房屋所有权为夫妻共同财产,由此房屋所有权人变更为甲和乙共同所有。

3.商业借贷关系

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为银行与首付款人甲。一方面,银行基于债权相对性,需要对甲履行借款义务,即使《婚姻法》介入也不应当增加银行的相应义务,因为银行与当事人之间并无身份关系,不能因为《婚姻法》介入增加额外的义务;另一方面,银行享有对甲的相对请求权,即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权利。此时就存在《婚姻法》介入的可能性,因为甲与乙之间存在身份关系,可能超脱于普通的经济生活关系,而承担大于普通自然人之间可能承担的债务。然而,若真如此,就可能构成对于债权相对性的又一个突破,同时从各方利益考量,债务人从原来的甲一人变成了甲与乙两人,虽然银行有抵押权在手,债权利益一定程度上就得到保障,但是其债权直接受偿的概率大大提升,因为《婚姻法》的介入银行这个没有身份关系的局外人却莫名的成为了受益人,与理不符。最为重要的是, “倘若将此债务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将会出现下述一种荒谬之情形:甲男与婚前按揭贷款购买房屋一套后与乙女结婚,若甲男与乙女结婚后一天便因感情破裂而离婚时,由于此债务已属于共同债务,乙女亦需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负有还款义务。这显然造成了对乙女极大的不公平。”由此《婚姻法》无论如何不能将该债务定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即该债务必然只能是个人债务。至于另一方乙婚姻存续期间与甲共同还款的法律性质将在下文讨论。

4.抵押关系

由于上面3已经明确债务关系不能扩及到乙,所以抵押关系的产生只能是基于甲与银行的债务产生,并由房屋作为抵押;但上文论及了《婚姻法》规定房屋为共有财产的可能性,此时就演变为,银行用甲与乙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担保其与甲之间的债权。由于乙所享有的所有权是基于《婚姻法》的强制规定,因此相应产生的不利益范围应当局限于甲的利益,而不能扩及到银行的利益,因此银行所享有的抵押权将肯定优先于乙的所有权利益,因此此处的利益冲突是可以法律制定调和的。

在第二种方案的框架下,总结下上述法律关系,不难看出,由于第3点中借贷关系中的还款义务不能解释为共同债务,因此倘若《婚姻法》规定房屋所有权为共有财产,就会出现收付款方甲因购买房屋贷款所产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从而独自承担法律上的还款义务,而同时和甲一样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乙却除了享有房屋共同所有权之外,没有任何附加的义务,现实中虽然存在夫妻共同还款的情况甚多,但是那是事实上还款,法律上其实只是甲的一人债务,同时离婚后,乙还得以主张当时还款行为属于第三人代偿,由此发生债权转移而享有对甲的债权请求权。此情形就明显违背了民法原则中的公平原则,是不符合立法原则,自然也不应当出现在现行立法中,第二方案自然就被否决。于此也就剩下第一种方案,一种类似于修正主义的方案,新出台的《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就是运用了这种方案的思路去调整法律关系,相较之下是比较正确、合适的方案。

二、《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相关法律关系分析

1.房屋产权的归属

根据《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人一方,在法律效果上似乎认同了《婚姻法》不应当对《合同法》、《物权法》调整经济活动的结果进行表更,当然其中用了“可以”的字样,一方面该条规定了“一方在婚前支付首付款”,“婚后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和“夫妻双方没有其他约定”三个要件,任何条件不符合都不适用该条规定;另一方面,即使符合该要件,也可能因为具体案件情况显失公平而判决房屋所有权属于非首付方乙,比如首付款项数额远小于贷款偿还额度等。因此可以看到,该条规定难免引发歧义,意在赋予法官更多的自由裁量权以保护个案公平,但是从本文核心思想,尽可能避免法律冲突的思想看,应当明确房屋所有权属于个人财产。

2.共同财产还贷产生的法律关系

上文已经探讨过借贷关系中债务的性质,必然只能是个人债务,因此离婚后,若在离婚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偿还的贷款额,性质上属于第三人代偿,由此发生债权移转,离婚后由乙主张相应的还款额及相应利息额。其余尚未还款的部分,由于性质上属于个人债务,自然也不会牵涉到非首付方乙的利益,将继续由甲负偿还义务。

3.增值部分利益归属

此部分规定,笔者认为是最为出彩的部分,因为这是基于对于公平原则的考量,在不影响其他法律适用的前提下,额外的由《婚姻法》特别规定,对离婚当事人双方的权益进行调整。也是笔者支持《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最主要原因,符合笔者本文的核心思想,即“在符合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避免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冲突的情况下调整相应法律关系。”

三、总结

笔者坚持《婚姻法》应在符合平等原则、公平原则的基础上,尽可能地避免与《合同法》、《物权法》的冲突的情况下调整相应法律关系。《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很好的贯彻了修正主义的思想,在适用照旧《合同法》、《物权法》的情况下,基于公平原则对于受到不公平待遇的一方进行救济,使得其对增值部分利益的主张有法可依,“男权立法”之说有违事实。

参考文献:

[1]权威.对〈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