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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营规则集锦9篇

时间:2023-09-24 15:55:01

保险经营规则

保险经营规则范文1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一种具有准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功能,是保险业强化社会管理职能的重要体现。我国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正在经历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到地方立法主导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再到国家立法主导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的确立和完善。通过深入探讨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中在经营原则、归责原则、保险赔偿范围、受害人保护机制、强制承保制度和保险保障基金来源等方面存在的诸多争议,本文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角度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一是确立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模式下的“微利”原则;二是确立保险公司责任限额内的无过失责任;三是确定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基本保障范围;四是明确保险人对受害人利益保护的注意义务;五是强化强制承保制度的执法力度;六是进一步明确强制保险费在事故赔偿基金中的比例及基金亏损补偿机制。

[关键词] 机动车 强制三责险 制度

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含义、功能及特征

(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含义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简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是通过保险方式来分散、转嫁交通安全风险的重要机制,涉及保险人、被保险人、受害人三者之间的复杂的利益分配关系。

(二)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功能

某项制度的功能是由其本身的性质决定的。从性质上看,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一种具有准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实施使得保险可以借助国家的力量进行强制实施,这样能够进一步强化保险的分散风险、消化损失、稳定社会生活的功能。所以说,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社会保险,也不是社会保障机制的组成部分,却从功能上发挥着社会保障机制的作用,属于一种准社会保险制度。

(三)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特征

与传统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相比,强制三责险制度规定的三责险具有以下四个特征:一是公共政策性。强制三责险的各项立法,都是以保障事故受害人和社会大众的利益为本位,具有强烈的公共政策含义。二是强制性。保险公司不得拒保,无特殊情况不享有合同解除权;被保险人不论是否愿意,都必须依照规定进行投保。三是法定性。强制三责险的内容必须经保险监管机关核准;保险费率一般由保险监管机关依职权确定,保险经营者对该费率有接受的义务。四是基本保障性。强制三责险旨在维护社会的稳定与和谐,通常只向受害人提供最基本的保障。即强制三责险只保障交通事故伤者在紧急情况下“救命”的基本费用和亡者所必须承担的抚养人生活费。

二、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在我国的实施现状

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脱胎于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自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由商业保险公司自主经营、机动车用户自愿开办到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确立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由地方主导到国家主导的过程。自1980年保险业全面恢复国内业务以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就是商业保险公司的一个重要产品,当时,该险种基本上属于自愿性保险。改革开放后,特别是在1991年《道路交通处理办法》颁布后,我国部分地区通过地方性立法的方式推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截至2004年,已有24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实行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这一阶段,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的推行由地方性立法和地方政府主导。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以地方性立法和地方政府推行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逐渐显示出其局限和不足 :一是全国机动车保有量不断上升,道路交通综合环境的配套和改善则相对滞后,交通事故进入多发期。二是民事赔偿法律制度不断完善,人们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案件数量和赔偿金额大幅上升。原有的地方性强制保险制度虽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对受害人的赔偿,但由于其效力层次低、覆盖面有限、赔偿标准不一、保障的随意性较大,难以满足整个社会的需要。这样,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逐步走到了国家立法和中央政府主导的阶段。2003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并于2004年5月1日正式实施。该法第17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是我国第一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集中统一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根据《道交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法制办会同保监会积极开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起草工作,将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内容做出详尽的规定。

然而,由于强制保险制度涉及到国家、社会公众、经营主体等方方面面的利益关系,从条例起草开始,对于几个重大问题的争议一直比较激烈。例如:强制保险是由国家经营还是实行商业化经营;如果实行商业化经营,保险公司是否可以从强制保险中获取一定的收益;是否应当确立道路交通事故对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费用来源和管理问题等。,条例草案历经多次修改而未能在一系列重大问题上达成共识,条例迟迟不能出台。

三、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制度实施争议的几个焦点

(一)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经营原则及模式

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经营原则实际上主要指的是该险种的费率制定原则,机动车强制三责险是以社会利益为中心的准社会保险,国际上许多国家采用的“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经营的模式主要有两种:专营公司经营和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其中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又分为代办式和独立经营式 。所谓专营公司经营即是由国家设立专门的经营强制保险的公司,独家经营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等强制险种。而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则是利用现有的商业保险公司进行该险种的运营。其中代办式是指各保险公司仅作为受托人代国家经营该险种,不承担盈亏责任,仅收取费用;而独立经营则是由各适合的商业保险公司独立经营该险种,自负盈亏。从其他国家或地区的立法来看,商业保险公司进行独立运作该险种的国家一般均采取“微利”的经营原则,

目前,《条例》(草案)第6条对于机动车强制三责险的运营原则的设立采取了“不盈利不亏损”,即保监会按照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应当说,该原则符合该险种的性质和基本特点,体现了其社会性的内在本质。但《条例》(草案)设定的经营原则与经营模式并不配套,在采取“不盈利不亏损”的前提下,却要各商业保险公司制定条款和独立运作。虽然《条例》(草案)第7条规定保险公司经营强制保险业务应当与其他保险业务分开经营,单独核算。但是考虑到该险种的经营必然会与其他险种共同占用公司资源、渠道、人力等,因而完全独立核算在目前商业保险公司的体制和机制下是无法进行的。要求商业保险公司在“不盈利不亏损”的条件下独立进行该险种的运作,实际上等于让商业保险公司背上了立法赋予的“政策性负担”,转嫁了本应由政府承担的社会性责任,这对于目前国内已处于全行业亏损的车险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商业保险公司既无力承担如此巨大的社会责任,同时这样的规定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明显有失公平。

(二)事故发生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确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如何划分责任进而确定赔偿规则的原则。根据我国《道交法》第76条第2款,我国机动车强制三责险实行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和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失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过错推定责任即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首先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所谓的“机动车负全责”。按照该原则,机动车一方的免责条件过于严格,举证过于艰难,这将使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承担过大的风险。我国现行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已经比原来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提高了很多,《道交法》确定的赔偿原则如果完全倾向于行人,则必然加大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的赔偿责任。如何进一步明确《道交法》第76条第2款的内涵,更多地考虑我国当前的发展水平,更加公正、合理地确定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的利益关系,制订的保险赔偿规则是当前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

(三)保险赔偿范围

赔偿范围的确定也就是对机动车三责险保障范围的确定。从其它国家或地区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来看,保障范围相差很大。有的只保人身伤亡,如新加坡、地区;有的则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如德国、美国部分州。我国《道交法》在确立了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的无过失责任的同时,规定强制保险既保人身伤亡也保财产损失。在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保险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如何更好的发挥强制三责险制度的功能,实现经济社会的和谐发展,就不得不在制定强制险保障范围时结合本国实际,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防止立法的跃进。

(四)强制承保制度

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下,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合同自由受到严格限制。投保人在投保强制保险时,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承保;机动车辆用户也必须投保该险种。根据投保人办理保险的强制性程度,机动车强制保险分为两种模式:绝对强制保险和相对强制保险。前者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在领取行驶牌照之前,必须投保最低限额的责任保险。英国、新西兰、德国、法国和美国部分州实行绝对强制保险。后者是指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愿选择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但是,机动车所有人如果因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或者严重违反交通规则,经法院判决确定机动车所有人投保责任保险或者提供财务责任保证金的,所有人有义务投保汽车责任保险或者提供保证金。否则,

保险经营规则范文2

「关键词保险;最大诚信原则;社会信用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也是《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法律准则。但这一原则的理论阐述和现实的实践活动存在差异。分析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存在的问题,提出完善建议,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一、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背景

1、最大诚信原则的落实已成为时代难题

随着中国改革的不断深入和改革力度的加大,社会不和谐问题也日益显现。不和谐的原因是风险的存在,风险存在的原因是市场经济,市场经济导致风险是因为竞争。竞争有良性竞争和恶性竞争,良性竞争本身不是把对手击败,而是比对手领先。但当前保险竞争主体越来越多,却没有一家是又快又好稳健经营的领跑者,几乎全都成为恶性竞争的追随者。恶性竞争就好像一个险恶的漩涡,大家都往里跳,谁都迷失了方向。这是因为产品同质化和费率市场化,导致可供竞争主体选择的空间非常有限。恶性竞争的结果是行业内相互抵毁,违背价值规律高抬手续费、降低费率。

保监会从今年四月开始在广东、湖南试点打击三高:高回扣、高返还、高手续费,以维护市场有序和行业形象。同此,“诚信危机”已成为道德伦理之外的商业景观,“失信”已经是中国社会中很普遍的现象、很危险的事实、很可怕的后果。人们惊呼保险不保险。

2、失信惩戒已成为热门话题

对于诚信危机的出现,尽管已到了一个相当严重的程度,但终究不能被道德伦理所接受、不能被人们良知所接受。从法制建设的角度、从风险机制建设和行政方面的态度也非常重视这个问题,中国保监会吴定富主席在今年的全国保险工作会议上强调要加大失信惩戒力度。为了促进保险业又快又好地发展,为实现保险业做大做强,保险监管已发生深刻变化,形成了以偿付能力监管、市场行为监管和公司治理结构监管为三大支柱的监管体系框架[1].其中之一就是市场行为监管,其核心内容就是诚信有为、失信惩戒。

3、诚信建设已成为共同主题

商品经济是契约经济,契约品质问题要求当事人能否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在法制建设机框架下自控、在伦理价值下自主、在风险机制下自省,否则导致契约品质问题出现。尤其是保险业,由于契约的附合性和射幸性,更容易诱发这问题的出现。诚信体系建设已成当务之急,诚信建设评价标准已纳入监管的常规检查内容。人们普遍认识到:今天的诚信、明天的市场、后天的品牌。

二、保险最大诚信原则运用的目的

1、解决保险经营中信息不对称问题

所谓信息不对称是指当事一方对自己的认知远远高于另一方对他的了解。保险经营尤其如此,对于保险人而言,投保人转嫁的风险性质和大小直接决定着其能否承保与如何承保。然而保险标的是广泛且复杂的,作为风险承担者的保险人却远离保险标的,而且有些标的难以实地勘查,而投保人对其保险标的的风险及有关情况却最为清楚;因此,保险人主要也只能根据投保人的告知与陈述是否属实来决定是否承保、如何承保以及确定费率。于是要求投保人基于最大诚信原则履行告知义务。对投保人而言,由于保险合同条款的专业性与复杂性,一般难以理解与掌控,对保险人使用的保险费率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难以了解。因此,投保人主要根据保险人为其提供的条款说明来决定是否投保,于是也要求保险人基于最大诚信履行其应尽的此项义务[2].

2、解决保险合同的附合性与射幸性可能带来的道德风险

由于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保险人应履行其对保险条款的告知与说明义务。另外保险合同又是典型的射幸合同。由于保险人所承保的保险标的的风险事故是不确定的,而投保人购买保险仅支付较少的保费,保险标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被保人所能获得的赔偿或给付标准是保费支出的数十倍甚至数百倍。因此就单个保险合同而言,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已远远高于其所收的保费,倘若投保人不诚实、不守信,将引发保险事故陡然增加保险赔款,使保险人无法承担而无法永续经营,最后将严重损害广大投保人或被保人利益[2].

3、基于保险产品特殊性的需要

尤其是寿险产品它是无形产品,是将无生命的产品赋予生命的意义。永续经营永续服务是其特有的职能,诚信便是其生命意义的组成部份。

4、满足客户购买的心理安全需求

保险是客户不需要时购买为需要时使用,寿险购买的还是一份期望、一份尊严、一份生活品质。特别需要保险人用诚信满足客户的心理安全需要,以减少客户的心理成本。

三、最大诚信原则运用中存在的问题与原因分析

最大诚信原则产生初期主要是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而拒绝履行赔偿义务。为了平等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现代立法已予修订,即最大诚信原则同时适用投保人和保险人。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增加第五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3].所以,保险诚信原则运用的主体应当同时是保险活动当事人即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同时涉及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保险人、被保险人、受益人)。

目前,虽然《保险法》对当事人双方的诚信行为提出了法律要求,但保险理论的阐述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较为全面,对保险公司和保险关系人的要求则不够,而在现实中保险公司存在的诚信问题较多,它产生的负面影响辐射较广。

一般理论认为,最大诚信原则由三条重要的法理组成,一是告知,二是保证,三是弃权与禁止反言[4][5].最大诚信原则主要针对投保人或被保人而言,为了保持合同的公平原则,后来才产生了对保险人具有约束力的自动弃权和禁止反言原则[4].这一内容明显与社会现状相违背。诚信原则对投保人的投保行为规范是保险活动的开始。新《保险法》对投保人这一主体在该环节的诚信要求具体表现在如下三个方面:首先,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必须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保险合同是典型的诚信合同,最大诚信就是告知。实践证明,保险人危险负担的有无或大小,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投保人能否恪守诚信原则。因此,为避免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这就首先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订立之前,如实、准确、无保留地向保险人告知其投保标的的一切重要情况。其次,投保人必须履行通知的义务。《保险法》第22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另外《保险法》有关投保人应按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规定也体现出法律对投保人的诚信要求。

诚信原则对保险人也有明确规范要求。《保险法》第106条、第131条规定:“保险公司及工作人员、保险人、保险经纪人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应自觉遵守诚信原则,不得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不得“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不得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归纳起来,《保险法》对保险人的诚信要求主要包括如下两个方面:一是对客户如实告知义务,二是对保险合同内容如实说明、解释的义务。

1、诚信原则的运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1)对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一是造假问题屡禁不止。假数据、假账本、假报表、假保单、假收据现象在保险经营过程中屡见不鲜。保监会自成立以来,始终将打假作为一项重要工作,2002年甚至开展专项打假活动。尽管如此,造假问题并未得到根本性解决。二是惜赔现象时有发生。一些保险公司理赔手续繁琐,服务不到位,个别案件拒赔不合理,客观上表现出惜赔现象,在客户中造成不良影响,在社会中形成投保易、索赔难、收款快、赔款慢的恶劣印象。三是误导问题并未根治。由于营销机制的不完善,营销员误导问题只能在某种程度上有所减轻,实质上并未得到解决。尤其在一些中小城市,在一些风险意识、保险意识、投资意识较差的客户中,误导、欺瞒现象并不罕见。

(2)对投保人、被保险人这一主体而言。道德风险防范困难。近年来,我国保险知识的普及程度有所提高,但有的人在了解保险后竟打起了骗保骗赔的主意,投保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现象屡见不鲜,骗赔手段更是五花八门。

2、不诚信行为的原因分析

(1)社会信用基础薄弱影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处在刚刚起步阶段,信息数据采集困难,数据开放没有明确规定,信息资料数据库建立滞后,信用法规缺乏,失信行为得不到有效惩治。薄弱的社会信用基础势必影响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2)保险信用法规建设滞后阻碍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尽管我国保险信用法制建设有所进展,但与现实的保险经营活动相比仍显滞后及不完善,高速发展的保险业带来许许多多新现象、新问题,有些问题是直指诚信的,比如回佣,为了争夺客户资源造成遵纪守法遭受了损失,违规失信却增加了收益的局面。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及时有效的解决,势必助长失信毁约的歪风蔓延。

(3)保险诚信管理制度缺失制约了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制度缺失一方面表现为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另一方面则表现为必要信息采集制度缺失。刚性管理制度缺失削弱了诚信的制约机制。人性弱点是天然存在的,商务领域仅仅靠道德良心是不够的。如果没有刚性的信用管理机制,管理者就不得不为人的素质及品质伤脑筋,如营销员挪用保费问题,如果没有制度能保证营销员不接触现金,那么这个问题将永远存在;信息不对称则客观上为失信行为提供了条件,对于保险人来说,投保人的每次投保资料都是新的,其真实准确与否无从评估。对于投保人来说,由于信息披露不充分,投保人无法掌握保险公司的真实经营状况,无法比较选择适合自己的保险产品,只能道听途说地片面了解保险。

(4)保险公司经营管理体制陈旧落后不利于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目前国内一些保险公司的经营思想仍停留在盲目扩大保费规模上,上级公司对下级的考核体系突出强调保费收入、完成保费收入指标。为达目的,在竞争中任意抬高手续费、降低费率,弱化对营销员的诚信教育等,无暇顾及公司的社会形象、整体利益和长远发展。

(5)保险营销机制不完善困扰着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我国保险营销员的数量占从业人员总数的绝大多数,这支销售大军对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尤其是寿险业的发展具有推动作用。然而,现行的营销机制随着市场的扩大,其弊端也日益暴露,主要表现为缺乏对营销员的保障制度,缺乏长效激励制度,对营销员的考核以业绩为主,佣金提取不合理等等。这些问题诱发营销员产生背信弃义、误导欺瞒客户行为[6].

四、贯彻最大诚信原则需要进一步完善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

保险业的顺利发展,需要加强保险活动当事人的诚信教育与体系建设。现实中,人们感到社会缺少诚信,并不是诚信内容和法律规定不存在,而是缺少对诚信行为的激励和保护。尽管国家在加强法制保障、加大诚信宣传、加大失信惩戒、考核保险诚信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但并没有对诚信行为起到有效的保护和推动作用。为此,必须加强诚信体系建设。

1、把握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契机,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奠定基础

保险业的发展离不开经济的发展,更离不开社会的进步。建设保险业诚信体系,必须结合现代化社会信用意识,改善社会信用环境。我国信用体系建设已经展开。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成以道德为支撑、产权为基础、法律为保障的社会信用制度”。国家六部委曾于2003年9月联合出台了《关于开展社会诚信宣传教育的工作意见》。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又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因此,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恰逢其时,应把握契机,一方面不断完善自身的诚信体系建设,一方面为全社会的信用建设做出贡献。

2、加强保险诚信法制建设,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提供法律保障

我国保险法律法规建设在诚信方面已经加强,对失信惩戒的力度也在加大,已经出台《保险营销员管理办法》,行业自律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度也在加大。但在如何站在维护行业的整体诚信形象方面、政府机关职能部门如何配合保险监管部门加大惩戒方面的具体措施尚未出台,应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建设并加大惩戒尺度。

3、建立保险诚信管理制度,为保险业诚信体系建设创造条件

一是要建立刚性的诚信管理制度。对经营管理过程的各个环节都要有制约制衡机制,用制度保证诚信得以实现。二是要建立信息采集及披露制度。由于目前我国尚未建立个人诚信数据的管理制度,信息不对称而带来的道德风险无法规避。对保险人的信息披露已取得初步成效,尤其是营销员持证上岗规定的出台,建立保险营销员专用网络,强化了营销员的诚信行为,但各保险公司之间还应建立与社会公众沟通交流平台,如公众网站,现场常设咨询台等[7].

4、结合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加大诚信宣传教育

保险行业应按照中央提出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诚信友爱”的要求,联系客户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对员工进行诚信有为教育。

5、改革保险公司营销体制,为保险业诚信体系的建设注入活力

目前,各保险竞争主体的营销体制普遍采用保险人制。保险营销员处于“城市边缘人”的尴尬地位,无法在社会中树立诚信形象。同时由于首期高佣回报的利益冲击,使一些营销员没有将诚信植根于保险职业的生命之中,见利忘义。如果采取职员制营销,改变营销员身份,将会大大提高诚信水平。

保险经营规则范文3

关键词:城乡统筹;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我国历来重视农业发展问题,历届政府都将“三农问题”作为政府工作的重中之重,并在全国范围内先后采取了农村费改税、免除农业税、联合医疗保险等惠民措施,切实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论文百事通但是,在我国工业经济飞速发展并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的同时,由于我国农地面积广阔、农业就业人员基数大、农业技术发展水平不高,导致农业发展举步维艰,城乡经济、文化差距进一步扩大,农业仍然是制约我国国民经济发展的瓶颈。

在解决“三农”问题上,“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推进现代农业建设,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大力发展农村公共事业,千方百计增加农民收入”,已被写入了“十一五”规划。我国农业问题有了良好的政策环境,必将迎来高速、稳定、健康发展的新时期。统筹城乡发展,必然要求以工促农、以城带乡的发展模式,要让更多的优惠措施、更多的公共服务进入农村,建立地位平等、开放互通、互补互促、共同进步、平等和谐的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新格局。农业在具备良好的政策环境的前提下,要积极、稳健地搞活农村经济,必须建立强有力的金融支持。为此,必须通过建立和完善农业信贷,加大对农业的经济投入力度。通过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积极有效地在广大农村开展农业保险,分散农业生产、经营风险,增强农民防灾、抗灾能力,促进农业经济发展。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对我国农业发展有重大的促进意义。我国应在分析城乡统筹发展与农村金融体系支撑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农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构建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一、城乡统筹发展与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国情

城乡统筹发展的目标,就是要逐步调整城乡二元结构、改革城乡二元体制,完善支农政策体系,加大财政对农村的投入、加快农村基础设施和社会事业建设、加强合作经济组织建设和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1]。城乡统筹发展,应结合我国农村实际,重点解决农业和农村发展的薄弱环节。我国农业生产的基本国情体现于以下方面:

首先,我国农业生产经营分散、个体农户生产经营规模小、抗灾能力差。我国是一个传统的农业国家,人口多,人均占有耕地不足,小农经济的发展历史悠久,以家庭为单位的农业生产一直占据农业经济发展的主导地位,农户生产经营规模小,难以形成农业的规模化经营。由于我国的地理状况、气候条件等自然原因,农业灾害频频发生,农民的抗灾能力较弱。我国农业自然灾害发生的频率、用于保护农业生产自然环境的成本、农业生态恢复成本分别高出世界平均水平的18%、27%和36%[2]。

其次,由于长期小农经济意识的影响,我国大多数农民的现代经济、生态农业观念不强、农业生产技术落后。由于经营分散、规模小,部分农民至今仍“守着自家一亩三分地过日子”;由于许多农民缺乏突破传统农业生产而转向经营现代农业的理念,经济型的绿色农产品生产不足;在农业生产技术方面,牛耕火种的情况在我国农村仍然存在。

农业灾害历来是我国农业发展的障碍,必须发挥全社会的力量来克服这一问题。因此,从立法的角度建立有效的农业风险分散机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从减轻农民损失的角度间接增加农民收入,也是城乡统筹发展的重点之一[3]。

二、城乡统筹发展与农业保险支撑

城乡统筹发展不是一个单一的概念,具有丰富的内涵:一方面,从思想上要改变过去重工业、重城市而轻农业、轻农村的观念,将工业促农业、城市带乡村、城乡协调共同发展作为指导思想;另一方面,要通过农村体制改革和农村政策调整打破城乡界限,加大公共政策对农村的扶持力度,将基础设施建设更多地向农村转移,加强农村金融体系建设,减少城乡分割、缩小城乡差距。由于我国工业化发展水平迅猛,城乡矛盾日益突出,城乡统筹发展的提出,有利于缓解和逐步解决这一矛盾。建立农业保险法律制度,是推进农村金融改革和创新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现代农业的发展,为统筹城乡协调发展,具有以下重要的意义:

首先,我国传统农业单一经营模式的改变,是农业经营与农村金融协调发展的需要。我国农民素有依靠勤劳的双手创造财富的优良传统,但是,这种传统的生产方式也容易禁锢农民的思维:在农业经济的发展上主要是依赖于气候、地理、水文等自然条件和农民的辛勤劳作,而忽视金融运作对农村经济发展的快速促进作用。农业金融的运作和对农业发展的支持,有利于农村水利、交通等基础设施的建设,有利于更多的农副产品走进城市,更有利于农民经济思维的形成,农村经济的繁荣有赖于农村金融的拉动。

其次,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农业保险的运营,是深化农村改革,统筹城乡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农业金融体系的建立,是城乡统筹建设、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重要措施之一,而农业保险又是农业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采取的种种增加农民收入的措施,仅仅能从外因的角度有利于农业发展,但是,农业的发展仅仅靠政府的扶持并非长久之计,也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我国三农问题。现阶段,我国农业的发展不是缺政策环境,而是缺少分散农业经营风险的法律机制。统筹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过程中,必须深入农村内部,从内因的角度增强农村经济发展的动力。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建立,能够规范农业保险的运行,为农业的发展建立金融支撑。

第三,农业保险可为农业生产经营保驾护航。城乡统筹发展,侧重于围绕如何促进现代农业发展这一主题,而现代农业的发展缺少农业保险,则是不完善的。发达的保险业是商品经济发展高级阶段的产物,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任何行业的经营者,都面临着不同程度的经营风险,采取将风险由特定的一个主体转向由不特定的众多主体承担的保险经营模式,有利于生产经营者长期稳定发展,农业生产经营也不例外。因此,农业保险对农业生产经营风险的分散和保障作用有利于农业的长期稳定发展。

三、我国当前农业保险的立法以及运作状况

(一)我国农业保险的立法概况

农业保险具有不同于普通商业保险的特殊性,其发展对国家的政策、法律具有很强的依赖性,而我国在农业保险方面的立法几乎为空白

[4]。同时现行相关立法也缺乏可操作性。20世纪80年代至今农业保险运作状况不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缺乏规范的法律、法规的正确引导,我国农业保险要有长远的发展,必须纳入法治建设的轨道。

我国《保险法》在附则第一百五十五条中规定:“国家支持发展为农业生产服务的保险事业,农业保险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种附则规定在于弥补法律条文的不足,是在重点考虑之外而为法律的完善而增加的,本身在《保险法》中仍处于边缘地位。从1995年以来,《保险法》已经实施了13年,但是“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的农业保险法却未见踪影。现行《农业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建立和完善农业保险制度。国家逐步建立和完善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鼓励商业性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农业保险实行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参加农业保险。”根据该条,一方面,我国当前对农业保险投保实行自愿原则,并不仿照美国、印度等国家在一定程度上实行强制保险,并鼓励建立民间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和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政策性保险[5];另一方面,这一法条规定也过于原则,并没有涉及如何建立民间互助合作保险组织等方面,在实际操作中难度较大。

在国家政策方面,200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明确规定:“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2006年《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规定:“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发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农业保险”,“认真总结试点经验,研究制定支持政策,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农业保险发展模式,将农业保险作为支农方式的创新,纳入农业支持保护体系”。这些政策的先后出台,显示了政府对农业保险重视、明确了当前政府积极发展农业保险的态度,但是,其与《保险法》、《农业法》的上述规定一样,都有可操作性不强的弱点,难以有效实施。

(二)当前我国农业保险的运作情况

我国的农业保险起步较晚,20世纪80年代初,我国才开始推出真正意义上的农业保险。经过将近30年的发展,在农业保险运作方面既有经验也有教训,主要体现于以下方面:

1.经营环境

此处的经营环境主要是指农业保险的基础环境——农业生产状况和农民参加农业保险的意识状况,这一基础环境状况不佳是导致我国农业保险实施不力的直接原因。20世纪80年代初,农村劳动力充足,农民外出务工的意识还未形成,因此农业发展迅猛,并扮演着为工业发展提供支撑的基础角色。农民在良好的政策环境下,努力使农地增产、家庭增收。1982年推出的农业保险政策,以分散农业经营风险、增强农民抗灾能力为优势,在全国广大农村迅速铺开,并取得积极的效果。

进入20世纪90年代中期,农民在市场经济浪潮的冲击下,其心理愿望已经不再停留在80年代吃饱饭、穿暖衣的水平上,考虑得更多的是如何以自己的劳动力投入为家庭创造更多的财富。因此,他们开始进行投入与产出的比较,得出了进城务工比在农村种地合算的结论,民工潮开始了,西部地区大量的青壮年劳动力涌向东南沿海城市,开始将财富梦付诸实践,有资料显示,我国农民工数量已经超过2亿人

[6]。这批人几乎都是农村中的主要劳动力。农民正在对农业生产失去兴趣,农业保险处于停滞状态。

2.经营主体

我国农业保险政策刚刚推出时,由于其新颖性而受广大农民的欢迎,因此发展迅猛。此时,国内的大部分农业保险业务都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经营,同时,在局部地区由地方保险公司经营地区性农业保险,如原新疆建设兵团财产保险公司(后更名为: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这两家企业在我国国内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时间最长,经验也较为丰富。2004年后,保监会先后批准在国内成立几家地区性农业保险公司,它们包括上海安信农业保险公司、黑龙江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吉林安华农业保险公司、法国安盟财产保险公司成都分公司等[7]。从经营农业保险的主体的角度来看,商业保险公司数量在增多,这表明我国农业保险由独家经营转向多家经营并存的阶段。

3.经营状况

1982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首先在国内推出农业保险产品,并广受农民欢迎。在此后近十年时间里,我国农业保险经营状况良好。这一时期是我国农业保险发展的黄金时期。1992年后,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每况愈下,截至2004年,农业保险发展每年平均负增长5.9%[8],保费收入跌入谷底,我国农业保险实施面临失败的危险。这种情况引起了国家的高度重视,2004年《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明确指出,要加快我国农业保险制度的创建和实施。

4.农业保险市场供求状况

一方面,我国农业保险设计存在缺陷,农业保险产品的种类、覆盖面有限,特别是自然灾害严重的地区,农业保险更为薄弱;另一方面,农民年均收入低,承担农业保险费用的能力较差。在过去的近30年里,我国农业保险采取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模式,由于商业保险公司趋利避害的本性所决定,其偏向于在自然灾害较轻的地区开展保险服务,但受灾较轻地区的农民参与农业保险的热情并不高,而在重灾区,农民即使有愿望,也很难购买到称心如意的农业保险产品,现有农业保险的商业经营模式难以调和供需矛盾。

四、立足我国实际情况,在城乡统筹发展中构建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

基于以上农业生产经营的具体国情、农业保险立法以及运作状况,在城乡统筹发展的大环境下构建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必须着力克服以上问题,使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能够切实地减轻农民农业生产的风险负担。目前我国构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应当解决以下方面的主要问题。

(一)农业保险法律形式

我国现行《保险法》是规范我国保险业规范经营运作、调整保险法律关系的基本法律,但是,其立法精神主要是为适应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分散各行业经营风险为目的,其采取的是商业化保险模式[9]。这一立法精神并不适合我国农业保险法律制度的构建。这是因为:首先,我国农业保险主要体现政府对农民、农业的扶持,应当采取政策性保险的模式。经过20世纪80年代至今的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的实践证明,我国不能单一地采取农业保险商业化经营的模式,而应在农业保险领域更多地引入政府的干预和引导、监督和管理。其次,如果将农业保险纳入现行《保险法》的框架予以构建,不仅在法律规范上难以调和政策性保险与商业保险的矛盾,也难以使商业保险与农业保险在法律规范中做到和谐一致。

因此,我国的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应采用新的立法模式,即制定以政策性保险为基础的农业保险专门立法。构建农业保险法律制度应循序渐进。由于我国制定《农业保险法》的立法精神、立法原则等基本问题尚处于法理探讨阶段,且在学术界并未形成统一意见,制定《农业保险法》较为困难。目前,可以通过先制定一部《农业保险条例》,待运作成熟、并经实践证明切实可行之际,再考虑制定《农业保险法》。

(二)农业保险立法的基本原则

1.自愿保险原则

是指农民在投保时间、地点、投保对象、投保标的物种类等方面享有自由选择的权利。农业保险自愿原则已经由我国《农业法》明确规定,2002年修订《农业法》时保留这一原则是经过慎重考虑的,是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一方面,我国农业人口众多,自然灾害发生频率较高,影响范围较大,若实行农业保险强制原则,则政府在保费补贴以及保险金补贴方面负担过重,虽然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政府也难以承担巨大的农业保险费用开支;另一方面,我国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至今还没有承受农业巨灾风险的能力,1998年的特大洪水、2006年四川、重庆的旱灾,均造成上千亿元的农业损失,若实行强制保险,国内还没有一家保险公司有如此巨大的财力为此善后。所以,实行自愿原则,还是我国当前农业保险的较优选择。

2.政府引导原则

是指政府通过采取种种措施,诸如保费补贴、农业生产小额贷款等方式,激发广大农民参与农业保险的热情,让更多的农民参与其中。由于我国政府财力有限,不得不放弃强制保险的模式,故必须采取有效的措施,尽量使农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更广、受益农民更多。采取这一原则,实际就是政府对参加了农业保险的农户一方面补贴其保费支出,另一方面采取其他如农业灾害防范技术指导、农业生产小额贷款等配套措施,吸引农民参加农业保险。这一点与美国的实际强制保险原则具有相似之处,美国采取的模式是:农民若不参加特定的农业保险项目,即不能获得政府对农户特定的扶持[10]。

3.独立经营核算原则

是指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公司,对其农业保险业务和其他财产保险业务分开经营、独立核算。这一原则是由我国农业保险当前面临的实际情况决定的,即农业保险不应纳入普通商业保险运作的模式中。首先,我国的农业保险应定位为政策性保险,“惠民”的本性决定其由政府主导开展;其次,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农业保险业务,除管理费等运作费用的支出以外,在政府农业保险基金的扶持下,商业风险小;保险公司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同样可以在灾害发生较少的年份赚取利润。应当指出的是,不纳入普通财产保险运作模式,是指不像其他财产保险一样,保险公司以赚取利润为第一要务。

4.政府补贴原则

就是指政府补贴参保农民的部分保费支出以及发生巨大农业灾害时补贴保险公司部分保险金,是我国农业保险得以顺利运营的重要保障[11],实质上就是指政府对参保农户以及保险公司进行补贴。

(三)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

农业保险的经营模式是以政策性保险为基础的政府主导的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政府主导下的保险公司经营模式,是指全国的农业保险业务由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但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农业保险业务必须接受政府的监督、管理和审查[12]。由于农民的部分保费以及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后赔偿的部分保险金来源于政府,故政府监督、审查商业保险公司农业保险经营情况具有很强的可实施性。同时,我国的一些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等具有经营农业保险业务的经验,且配备有农业保险理赔、核算等专业技术人员,让其继续开展农业保险业务可以节约政府的管理、培训等成本。此外,还应逐步探索、积极稳妥推进试点,发展多形式、多渠道的农业保险,特别是鼓励和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建立为农业生产经营活动服务的互助合作保险组织,并开展农业保险活动。

(四)农业保险基金和政府补贴

建立农业保险基金。基金来源于政府财政,在每年的政府财政预算中保证农业保险基金的及时到位,并专款专用。对农业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在农业保险法中规定严格的程序,防止该基金在农业保险开展过程中流失。农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由农业主管部门负责,通过政府审查合法的方式支出。农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有两个方向:第一,用于补贴农民缴纳的保费,具体补贴比例应视财政能力和投保农民数量而定;第二,用于补贴商业保险公司在发生严重自然灾害后的保险金支出。农业保险基金来源于政府财政预算,并通过划拨的方式,独立建账、管理。至于农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建议由国务院授权农业主管部门进行。政府补贴,主要内容包括补贴的对象、补贴的数量、补贴的范围以及补贴的方式等。

有学者认为,再保险应当是我国农业保险立法应当重点考虑的内容之一[13]。再保险从国外立法来看主要是指由政府成立农业保险公司,专门为在国内提供农业保险服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如美国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为各商业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10]。日本也采取由中央统一向国内共济会提供再保险。

然而,在我国已经建立了“农业保险基金”的情况下,再建立农业再保险机制将成为多余。因为,一方面,农业保险基金与农业再保险都是由政府组建,在为商业保险公司提供救助这一点上具有共性,若二者同时建立,难免重复;另一方面,农业再保险的建立需要创建一套新的机制,即使像中国再保险(集团)公司这样的国有企业也不具有经营农业再保险的经验。因此,在现阶段以不设农业再保险为宜。

(五)保险合同及保险理赔

在保险合同部分,可以参照《合同法》规定保险合同原则上应该具备的条款,以及合同生效、变更、解除、效力终止细节。保险合同部分应着力体现当事人间的意思自治,尊重农民灵活地选择适合自身的保险产品,允许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范围以及其他具体事宜。同时,规定投保人,即农民,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扣除其相应的手续费和已经承保期间的保费;保险人不得享有随意解除合同的权利,除非农民具有欺诈、虚假理赔等情节。

保险经营规则范文4

改革开放年以来,我国保险业呈健康发展态势。随着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市场机制作用的日益增强,保险市场主体大量增加,业务规模迅速扩大,保险产品日益完善。保险公司由此面临着如何全面、客观地反映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如何为保险公司的投资者、经营者、债权人、投保人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投资决策提供重要依据;如何为保险监管部门实施有效监管提供重要信息等会计问题。然而,尽管年新执行的企业会计准则包含了保险行业特殊会计准则,但是该准则内容过于概括并且缺乏权威的应用指南,我国保险会计规则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势在必行。

一、我国保险会计的发展

我国保险业起步较慢,相关保险行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研究相对滞后。尽管保险业在中国已经有超过一百年的历史,保险会计理论研究的历史却只有二十余年。主要原因是因为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认知需要以行业的发展为前提,据此才能制定出适合于行业特点并且有利于行业发展的会计规则。

我国的第一个保险行业会计制度是年月份颁布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会计制度》。由于这一时期我国的保险公司还处在起步阶段,所以该保险公司特殊会计制度并没有体现出其应有的作用,而更多的是采用“资金占用总额=资金来源总额”这一计划经济会计原则,突出保险公司在财务会计制度上进行统一计划、分户经营、以收抵支、按盈提奖的财务管理制度。上世纪年代以后我国保险公司开始转型,外资企业开始涉足中国保险业,年的《保险企业会计制度》具有转折性意义,奠定了目前保险业会计规则的理论基础和基本框架;紧接着我国于年月日正式实行《保险公司会计制度》和《保险公司财务制度》,并且通过年颁布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对会计要素进行重新定义,以此为契机推出了针对保险公司和其他金融企业的《金融企业会计制度》。保险业实行专门的会计规则,既是保险业发展的必然结果,也在很大程度上推动了保险业的发展。

随着近年来中国经济的发展,中国保险公司开始进行海外融资和开拓海外资本市场,我国保险行业特殊会计规则面临着新的挑战。新会计制度不仅要立足于国内保险业发展的状况,更应该从全球视角出发,对保险业面临的特殊会计问题比如保险合同确认、准备金计提等实行改革,最大程度地实现国际会计趋同。年我国开始执行的新《企业会计准则》尽管适用于所有企业,但是具体会计准则第号《原保险合同》和第号《再保险合同》充分兼顾了保险行业的特殊性,改变过去以保险公司为规范主体的特点,进一步从保险产品属性的角度规范会计规则,基本上保证了中国会计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趋同的前提。

二、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分析

保险行业会计规则研究是典型的交叉学科研究领域,它既是会计学的一个分支,又要求把会计的基本理论和研究方法运用于保险公司,核算和监督保险公司的各项经济活动。这就要求这一会计规则必须充分兼顾到保险行业的属性,以保险属性与特点为基础来发展和完善保险会计理论。

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原因有多个方面,从保险行业的特殊性看主要分为三个原因,即保险行业宏观意义、保险产品的无形性和未知性以及保险运营资金链的反向性。首先,保险业顾名思义就是通过转移公众的风险从而自己承担风险并且通过大量风险的集合内部消化和平衡风险。因此它具有很强的社会意义,公司运营的好坏直接影响着公众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如果保险公司破产或者倒闭,负面影响将使广大被保险人利益和社会公众利益受到损害,带来社会福利损失和影响社会稳定。普通企业会计制度无法保证保险公司保持应有的偿付能力。

其次,保险产品是一种无形的产品,它以经营特定风险为前提,以集合大量风险单位为条件,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进行保险赔付,风险的无形性决定保险产品的抽象性。由于保险公司在保单的有效期限内无法准确预知事故发生概率和造成损失程度的大小,因此保险产品的经营相对于其他行业而言更具有不确定性。如果保险公司执行普通企业会计制度而没有兼顾行业特点,其会计数据将无法满足基本会计准则的谨慎性原则,也无法为报表使用者进行经济决策提供有用的信息。

最后,保险运营资金链有别于传统制造行业。对于传统制造业,资金链表现为先支后收,即成本发生在前,收入发生

   

在后。保险运营的逆向性表现在先收后支,保险产品定价在先,成本即保险理赔发生在后,因此保险公司在计算利润过程中需要采用特殊的程序和方法。一般企业所适用的存货周转率、固定资产周转率等并不适用于保险企业,为了正确评估保险公司的运营,不仅需要对保险会计进行详尽的披露,而且必须单独界定保险企业财务指标,增加赔付率、退保率等特定指标。

由此可见,保险会计所适用的会计规则必须有别于一般企业。保险规则既要考虑会计的一般特点,又必须充分体现保险业的特殊性;既要考虑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要求和保护投保人利益,又要兼顾保险公司本身的盈利能力和股东权益;既要考虑我国保险业现行的发展特点,又要兼顾国际会计制度的趋同性。

三、保险属性对保险会计规则的影响

尽管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成为全球性的认知,但是极少有学者关注其产生的具体原因。本文将影响保险业适用特殊会计规则的主要保险属性归类为性,即时间关联性、利润射幸性、产品无形性和大数平衡性。该部分重点分析以上四类保险属性,并结合其特点分析其对会计制度的特殊要求和影响。

(一)时间关联性

时间关联性是影响保险业会计制度最主要的保险属性,其表现为保单的出售一般都横跨一定的时间,公司运营的优劣与时间的关联十分密切。这一关联性引出了会计学上的两大基本问题,即保险公司资产账户投资科目类的确认和负债类责任准备金的计提。

保险公司在签署保单的同时向保户收取保险金,承诺在未来一段时间里对保险合同约定条件下对投保人进行保险赔付。从收取保费到支付理赔之间,保险公司完全可以将该部分保费收入进行再投资,通过同业拆借或者购买金融工具等形式获取收益。保险公司的投资类科目成为保险会计资产负债表中资产方的重中之重。另外,由于目前市场上大量的人寿产品引进了投资的概念,许多保险公司出售投资连接账户人寿保险中包含了保户有权利参与分红的投资,如何在财务报表中科学合理地反映这一部分保户投资,成为保险会计制度中的特色之一。

责任准备金的计提是我国目前保险会计制度规范的重点,这也是保险经营时间关联性使然。尽管大部分财产保险合同都为短期合同,但是其合同的有效期不同于保险公司的会计年度。因此保险公司在年终会计报表上有必要对保费收入进行调整,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此外,由于保险公司处理理赔需要相应的时间,保险会计年度报表为了客观反映保险公司的运营状况,有必要对保险事故已发生已报案或已发生未报案的保险赔付计提准备金。对于人寿保险合同和健康保险合同,该类合同的有效期间往往超过一年,收入补偿和发生成本之间存在着较长的时间差。对该类合同计提责任准备金是会计制度谨慎性原则的要求,也是为了保证保险赔付,从而更好地为投保人提供服务。  (二)利润射幸性

利润射幸性是指保险公司的利润的高低很大程度上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影响,保险行业利润周期的震幅很大,随机性很强。利润射幸性这一特点决定了保险会计计量方法的特殊性,即会计确认和计量必须运用特殊的方法和假设,保险会计必须与精算密切联系。

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保费收入的调整项目;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与其他行业会计制度相比较,保险会计中凸显了精算的重要性,实现精算与会计的资源共享。此外,利润射幸性引发了保险会计中对巨灾准备等会计问题的探讨,针对目前众多学者对巨灾准备确认负债或者所有者权益的分歧,利润射幸性的会计要素界定成为未来解决这一分歧的主要途径。

(三)产品无形性

产品无形性是指保险商品的构成要素在很多情况下是抽象和不可见的,一般情况下投资者很难凭借外在的直观感受获得对保险商品品质的准确判断。产品的无形性使得保险会计的披露制度远远复杂于其他行业。

保险公司产品的无形性加强了市场交易信息的不对称性。一般的投资者和债权人很难简单地从会计信息中获得保险公司相关风险评估、产品定价等详细信息。为了帮助报表使用者获得有效的信息,保险公司的财务报表较其他行业财务报表而言必须披露更为详细的信息,以识别和解释承保人财务报表中因保险合同而产生的金额和相关风险。除此以外相关的信息还必须帮助报表使用者理解源于保险合同的未来现金流量金额、时间和不确定性。

(四)大数平衡性

保险经营规则范文5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次修订中对第92条“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作了调整,随着中间业务领域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产寿险公司均可经营的实施,短期险业务作为当年可以产生损益的保险产品,更是各家寿险公司业务竞争的重点。为应对日趋激烈的同业竞争以及产险公司介入该领域后对业务发展所带来的冲击,部分寿险公司针对人身短期险业务出台了综合成本包干(捆绑)的费用政策,以期推动自身的短期险业务发展。对此,业内人士众说纷纭,有褒有贬,值得研究探讨。

一、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基本情况

目前,寿险公司经营短期险业务的费用政策主要有两种,即全额预算制和综合成本包干制。前者由总公司按统一的会计模式编制费用预算,年度预算一经审定下发,其执行与考核需严格按规定运作,并强调预算与会计核算在科目和信息以及预算时间进度的一致性。全额预算制有利于公司事前对业务收支情况有一个充分、全面的了解,进而对公司的资源进行有效的配置,但其滞后性也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公司业务的及时开展。而综合成本包干制又称捆绑制,即对短期险业务的综合赔付率和费用率实行捆绑考核,而不再单纯地考核利润指标。目前,在湖南辖区内采取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分公司有太平洋人寿、新华人寿、中国人寿、合众人寿等 5家,占湖南寿险分公司总数的42%。

在实际操作中,综合成本包干制先是由总公司根据不同的险种设定不同的捆绑率,对各级经营机构的可用费用进行逐月考核,如果综合赔付率大于捆绑率,说明该业务亏损,则从其它险种的财务可用费用中扣除。如太平洋人寿总公司对湖南分公司短期意外险(含一年期和极短期)的捆绑率为80%,个人短期健康险捆绑率为84%,团体短期健康险捆绑率为91%。各省级分公司在总公司下达的固定短期险费用比例的基础上,把费用再分解为预定赔付率、间接管理费用、直接销售费用三部分,并根据当地市场赔付率水平、主体经营状况及业务需要确定比例。其中预定赔付率用于短期险业务实际赔付的预留额度;间接管理费用用于保证经营主体的经营管理的费用需要;直接销售费用用于业务的市场拓展,主要包括调剂基金、手续费和业务员提奖等。一般而言,在执行费用包干政策过程中,总公司都会出台一系列相关的预算费用管理制度,如按要求提取充足的责任准备金,准确计算短期险的综合赔付率,并按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准确预提各项当期应承担而未支付的费用等。

二、综合成本包干制的积极作用

(一)效益观有所增强

从业务管理的角度看,综合成本包干制无形中让保险从业人员的头脑中绷紧了“效益弦”,对遏制不良业务,保证公司永续稳健经营,提高公司服务品牌与综合竞争力有一定的促进作用。通过赔付率和费用率捆绑考核,保险公司只有审慎核保,对风险进行正确的评估并对每一险种进行合理定价,才能降低赔付率并增加可用费用额度,同时改变了以往给每一个险种一定的费用所导致业务人员以及经营者只片面追求保费规模而不关心费率风险的现象。不论是盈是亏,最后都要自己兜底,也就是说盈利归本单位和从业人员享有,亏损也要本单位和从业人员从其它费用渠道去填平。如太平洋人寿湖南分公司2006年短期意外险可用费用为3397.45万元,个体健康险的可用费用为532.59万元,而团体健康险的可用费用为-71.45万元,也就是说团体健康险业务不仅没有挣钱,而且需要从其他险种可用费用中贴费用。这样,经营单位和业务员在以后承保团体健康险时,就不得不考虑可用费用这一问题,要么不做,要么提高承保条件或加强理赔管理(见表3)。

(二)违规行为有所减少

对短期险业务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在某些程度上可以减少“坐支坐扣保险费”、“编造虚假赔款”等套取费用的违规经营行为,从2006年现场检查的情况看,学平险、建工险等短期险业务领域违规问题主要有坐支保费、虚假发票套取现金,账外支付单位和个人高额手续费,以及向具有行政权利和职务便利的单位或个人支付回扣等,这些违规形式在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公司中相对较少发现,而在没有实行包干制的公司中上述违规行为则较为突出,尤其是坐支保费和虚假发票套取现金现象比较普遍。究其原因是综合成本包干后,无论是违规或变相违规,支付多少都是自己的包干费用,无须多此一举。但没有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公司就不同,一方面要应付非理性竞争,另一方面又不能突破年度费用预算,有的公司为抢夺业务,只好铤而走险。

(三)风险意识有所提升

如前所述,采用综合成本包干制的费用政策,对于风险较高的业务,经营管理者会主动考虑展业成本,并根据赔付情况适时调整险种结构或承保条件。各级保险经营主体必然加强本机构的预算费用管理,确保各项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及总费用支出不超过费用率控制标准,以实现年底收支平衡。例如新华人寿湘潭中心支公司于2005年8月25日,承保了文花枝(全国劳动模范)等26人次出省的旅游意外险,8月28日下午,该团所乘座的大巴因超速与一货车相撞,当场导致6人死亡(其中两人为当地导游,未投保),22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新华人寿保险公司共赔付68.8万元,远远超出此单40%的赔付率考核指标(总费用是80%包干)。因残疾鉴定需要6个月后进行,此事故中的另外20多万元放在2006年进行赔付,使2005年旅游意外险的赔付率在预定的40%赔付率范围之内,实现了当年收支平衡,但事故诱发的结果是2006年该单位不得不对所承保的同类业务进行重新核保,调整承保条件,以控制赔付率指标。

三、综合成本包干制的弊端

(一)背离了保险费率厘定的精算原理

众所周知,凡商品皆有价值,保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障性商品,其价值的货币表现是保险费,也就是保险产品的市场价格。根据大数法则及收支相抵原则,保险费由纯保费与附加保费两部分构成,其中纯保费主要支付保险赔款,不含利润因素,而附加保费主要反映保险经营主体的营业费用及认可的合理利润。按保险精算原理,每份保单的保险费就是其价值的真实反映,也是经营机构偿付能力和合理利润的充分体现。从理论上讲,在综合成本包干制下,一方面是模糊了纯保费率与附加保费率的界定,在实际运作中用赔付率和费用率取而代之,经营主体的利润从两者之和与捆绑率的节余部分产生,背离了保险费率厘定的精算原理;另一方面,短意险的费率计算基础和准备金的提取原理与非寿险类似,都是通过严谨的精算得出的,而捆绑率的设定缺乏相应的经验数据和精算技术,更多的是建立在主观判断及近期假设的基础之上,其科学合理性还有待检验,一旦发生费用率超过附加费率以及出现异常赔付件时,就会危及保险经营主体的偿付能力。从经营实践来看,如确有较大利润空间,在新产品开发时,应合理降低价格,增加保障额度,以增强产品的吸引力,而不是一“包”了之,最终损害被保险人的利益。此外,在我国保险业发展处于初级阶段的现实背景下,一些保险经营主体的业务发展模式仍以外延式扩张为主,许多经营者经营管理思路比较粗放,片面强调保费规模,内控管理不到位,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并不能完全杜绝坐支保费、保费收入不入账及拒赔、拖赔、惜赔等现象发生。

(二)财务真实性难以得到保证

实施综合成本费用包干政策的可用费用率都在40%左右,而随着规模的不断做大,优质业务的增加和整体赔付率的降低,可用费用率还有可能进一步提高,可用费用额也将增加。从财务的角度来看,任何一笔开支都要有真实的发票报账,都要符合会计准则和国家的法律法规。为将40%-48%的可用费用从财务上套取出来,有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往往找大量的假油料发票、电话费发票、餐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做账,经营数据失真,违背了财务的真实性原则,客观上助长了财务业务中的虚假行为,为可能产生商业贿赂提供了资金来源。

(三)有可能诱发不正当交易行为

综合成本包干制使经营单位有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竞争优势,达到排挤其它竞争对手的目的。其一,手续费支付可能蜕变为“商业贿赂”。由于实行赔付率和费用率捆绑考核,有的从业人员在展业过程中,自然会优先考虑历史赔付率较低的险种,以获得较大的可用费用空间,为高额支付手续费或支付回扣创造了客观条件,进而导致“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以学平险为例,包干政策都为80%-88%,预定赔付率为40%,可用费用率40%-48%,经营单位和业务员自由支配的空间较大。其二,经营单位往往借“费率市场化”之名行“降费”之实,并美其名曰“随行就市”。由于在该制度下,各险种之间的可用费用可进行调剂,从而为经营单位进行非理性竞争,以低于成本价格的费率销售保单的手段来获取别的业务提供了机会,但对未实行包干制的经营单位却有失公平,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正常的保险市场秩序,影响了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四)不利于全额预算管理的推行

部分保险经营主体采用的费用包干政策是一种典型的粗放式经营,违背了现代企业科学管理的原则,与现代企业推行的全额预算管理相悖,这种费用管理模式在上世纪90年代比较盛行,但已经不能适应当今保险业快速发展的需要,更不能适应保险业全面开放的需要。费用管理政策的制定不仅要考虑到产品条款拟定的费率,而且要考虑到经营成本和费用,强调收支情况的真实性、有效性,费用包干政策则达不到上述要求。

(五)法人机构放松了自己的管控责任

在现行的经营管理体制下,保险公司总公司对其分支机构无论是在内控制度,还是在产品、费率上,均赋予严格的管理职责,实行综合成本包干制就意味着在短期业务发展上,只要分支机构不突破费用包干率,总公司就可以放任自流,仅以一个“包”字替代了其管理职责,至于分支机构是否合规经营,是否违法,是否搞不正当交易,总公司一概不管,这样总公司不仅放弃了自己对分支机构的管理职责,而且推翻了原先报备的条款和费率,也违背了寿险的精算规定,必将带来较大的经营风险,给行业的声誉带来负面影响和损害。

四、相关建议和对策

(一)保险经营主体应树立理性的经营理念

首先,应进一步完善以效益为主的考核机制。各经营主体要牢固树立“效益第一”的经营理念,正确处理好效益与规模的辩证关系,通过完善考核机制,引导从业人员树立正确的效益观,杜绝各种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其次,注重精算技术在保险费率厘定中的科学应用。各经营主体应按照保险精算原则,依靠详实的基础数据、缜密的精算技术,在充分保证赔付的基础上,加上合理的管理费用和利润来确定费率,并真正形成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价格机制。第三,加大产品服务创新力度。面对激烈的竞争环境,各经营主体应摒弃各种非法竞争及低水平的价格竞争手段,转到注重提升非价格竞争因素的品质上来,并结合保险需求和自身实际,加大产品服务创新力度,积极培养核心竞争力。

(二)进一步完善保险法律体系

我国自1995年颁布《保险法》以来,经过10年建设,初步建立了以《保险法》为核心的保险法律体系,在规范保险市场秩序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保险法律体系的发展仍滞后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对保险同业竞争缺乏有效的法律依据。如关于手续费比例,《保险法》并未作规定,主要依据是财政部1999年1月13日公布的《保险公司财务制度》。该制度第47条规定,“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经营情况确定某一险种、某一条款或不同形式人手续费的支付标准,但手续费的支付总额不得突破实收保险费的8%”。而目前法学界和保险业界人士对8%的固定比例限制多持异议,认为不符合市场经济规律和国际保险市场的通行做法。因此,在尽快完善现有《保险法》的基础上,形成以《保险法》为核心,以《保险法》实施细则和各种保险法规相配套的保险法律法规体系,充分发挥保险法律的引导和保障作用,使保险监管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

(三)改革保险监管体制

保险经营规则范文6

    关键词:农业保险;经营原则;立法

    农业保险是农村产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国实践证明,政府给予农业保险法律、经济和行政支持,是农业保险稳定发展必不可少的条件。然而,我国至今仍未出台《农业保险法》。《农业保险法》的缺失,已经成为制约我国农业保险健康发展的瓶颈。因此,我国应当尽快制定《农业保险法》,而制定《农业保险法》必须首先明确对农业保险法各项具体制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的经营原则。

    关于农业保险经营原则,我国理论界有不同的表述,而笔者认为,农业保险经营原则应当包括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政府扶持原则和基本保障原则。

    一、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

    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有两层含义:一是指以不同险种为根据,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对特定承保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强制保险主要指通过法律、经济和行政手段强制农业保险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农业保险合同,或者采取一定的利益诱导机制促使农民投保,不投保就不能享受某些优惠,前者为法定强制保险,后者为事实强制保险。法定强制保险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农民必须投保,保险人必须承保。二是指以同一险种的保额为根据,对特定承保范围内的同一险种的标的物的保额同时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即规定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各占同一险种保额的一定比例。

    除日本、美国、前苏联以外,墨西哥、巴西等国也采取强制与自愿相结合原则。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强制保险有利于克服农民保险意识淡薄及侥幸心理,解决自愿投保条件下的参与率不高的问题,扩大承保面,分散风险,积累雄厚的保险基金;有利于扩大同质保险标的物的规模,使大数法则充分发挥作用,准确估计损失率和保险费率;有利于防止道德风险和逆选择,避免风险集中;还有利于降低保险成本和保险费率。但是强制保险却容易让农民认为乱收费、增加额外负担,特别是其侥幸心理得到验证时,更能催生其逆反心理。恰恰相反,强制保险的优点正是自愿保险的缺点,强制保险的缺点正是自愿保险的优点。所以,为了扬长避短、优势互补,我国应当根据保险标的物的重要程度、损失发生频率及损失程度、保险市场需求等因地制宜地确定特定承保范围内的险种采取强制保险,而对其范围以外的险种采取自愿保险,或者对同一险种同时采取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以整合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的优势,促进农业保险稳定健康发展。

    二、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

    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既强调政府的参与、支持,又强调市场机制的发挥,它除了体现在保险费的多主体分担和保险基金的多渠道积累以外,还主要体现在农业保险多种经营主体和多层次风险分担机制两个方面。

    世界各国采取的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主要有四种模式:一是前苏联的政府主导的社会保障型模式。政府设立专门经营农业保险的机构,并提供部分基金以及大量的管理费用。二是西欧的政策优惠模式。相互竞争的互助保险社和商业性保险公司承办农业保险,政府不直接参与农业保险的经营,但给农业保险以税收等政策优惠。三是美国的国家和私营、政府和民间相互联系的双轨制农业保险保障体系模式。四是民间非盈利团体经营而政府补贴和再保险扶持的日本模式。除第一种前苏联模式外,其余三种模式均采取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或者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与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优势互补,各自经营农业保险;或者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为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或者政府主导向政策性保险机构不经营农业保险而仅为市场主导的商业性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等支持。在农业保险经营主体上之所以采取政府与市场相结合原则,是因为尽管商业性保险机构资金厚、经验丰富、技术成熟,但由于农业保险赔付率高、经营风险大,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保险机构一般只承保个别险种,而且即使个别险种也往往是单一责任。这样,商业保险机构就把农民急需的大部分风险大的险种及其余可保风险和不可保风险均拒之门外,致使政府不得不设立政策性保险机构予以承保或者加大对商业性保险机构的扶持。但是,在构建我国农业保险经营机构时,必须考虑到我国财政能力有限,不能无限制补贴农业保险的国情,以及政府主导的政策性保险机构因无竞争或竞争不足,可能会导致低效率或者腐败等政府失灵现象。因此,我国应当结合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的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方财力、农业生产特点、自然灾害情况、各经营主体的利弊以及市场对农业保险的需求等因素,允许或者引导多种经营主体存在,并给予必要的保护。如: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社,因其具有避免道德风险及逆选择等优点,就应当大力扶持发展,但对其封闭性、抗风险能力小等弊端,可以考虑组建联合互助保险机构或者由政府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为其提供再保险。总之,我国应当按照政府与市场相结合的原则,赋予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农业保险并为其他机构提供再保险)、相互制保险公司、农业互助合作保险社、专业性股份制农业保险公司和其它商业性保险公司、外资或合资农业保险公司等多种主体合法经营农业保险的资格,让多种经营主体按其各自保险能力,对不同地区的不同对象结合政府与市场两种手段,八仙过海、各显神通。并通过实践对其实现优化组合。农业风险具有高度集中性和损失严重性,为了转嫁或分散其风险,以增强农业保险机构承保能力,特别是抵抗巨灾风险的能力,保证农业保险可持续发展,各国一般都设计了多种风险分担渠道。如:强制性保险、自留保额免赔、再保险、农业保险保障基金、巨灾专向风险基金、巨灾风险债券、扩大农业保险机构经营范围实行以险养险、以及扩大农业保险基金运用范围等等。这些有益经验,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予以借鉴。

    三、政府扶持原则

    政府对农业保险的扶持不仅体现在通过法律规定实施强制保险的特定范围内的险种,设立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直接经营其他保险机构不予承保的不可保风险或不愿承保的可保风险,以及为政策性农业保险机构提供初始保险基金等方面,而且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供必要的补贴。农业保险具有高赔付率和高保费率的特征,仅靠保险企业市场化经营,往往亏损以至无力继续经营。如:美国1981~2000年累计收取纯保费198 1亿元,累计赔款支出为202 4亿元,平均赔付率为102%.这还不包括必须支出的管理、业务等费用。因此,提供农业保险补贴早已成为许多国家支持和保护农业的一项重要措施,而且补贴也符合WTO规则的“绿箱政策”。不同的是补贴的具体项目和数额有所不同。有的国家既补贴保险费还补贴经营管理费,甚至有的国家还补贴保险机构的经营亏损。过去我国一般对保险费率和管理费不进行直接补贴,而是对经营主体的经营亏损进行补贴。2004年中央的1号文件《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若干政策意见》指出:加快建立政策性农业保险制度,选择部分产品和部分地区率先试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参加种养业保险的农户给予一定的保费补贴。因此,我国在制定《农业保险法》时应当根据不同险种建立保费和管理费的分级配套财政补贴制度,将补贴经营亏损的做法归入农业保险风险保障基金予以管理。

    (二)农业保险税收减免优惠政策。税收减免,是各国扶持农业保险的通常做法。美国《联邦农作物保险法》就明确规定:联邦政府、州政府及其他地方政府对农作物保险免征一切税赋。目前,我国除《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以外,没有其他税收优惠。笔者认为,为了增加准备金积累,降低保险机构经营成本,提高其抗风险能力,同时降低保险费率,减轻农民支付保险费的负担,我国应该在税收方面,给予保险机构更优惠的措施,如:免除经营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的全部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附加和所得税;而且,在税收减免的某些具体问题上,还要注意对强制保险和自愿保险、对政策性保险机构和商业性保险机构有所区别,以通过税收杠杆实现一定程度上的宏观调控。

    (三)金融政策支持的方式。我国应当规定如下金融政策支持的方式:农业保险机构因赔付率高经营亏损时,应在政策上允许其申请一定额度的银行无息或低息贷款,或者争取国外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的优惠贷款,用于支付赔款;应建立多样化资金运用机制,允许农业保险经营机构公共性、政策性、低利性的放款等。

    (四)适当放宽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业务范围。即允许农业保险机构在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经营一部分人身保险,实行以险养险。如:墨西哥农业保险的承保范围除种植业保险和畜牧业保险外,还经营农业生产设备的保险和农民人身保险。我国应在允许农业保险机构经营农业保险的同时,亦允许其经营农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农民短期健康保险等。

    (五)应建立国家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机构,为其他保险机构提供再保险。再保险具有天然的分散风险的能力,通过再保险,可以将巨灾区域内的累计的风险责任,向区域外分散和部分转移。如:美国通过联邦农作物保险公司对参与农业保险的各种私营保险公司、联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提供再保险支持。日本则由都、道、府、县的共济组合联合会和中央政府为市、町、村的农业共济组合提供两级再保险。

    四、基本保障原则

    基本保障原则不仅应与一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而且也与一国农业保险政策目标密切相关。国外在农业保险的保障水平和保险政策方面主要有两种立法。一种是美国、加拿大、日本的农业保险仅仅是农业保护政策和农民社会福利政策的组成部分,保障水平较高(比如还提供收入保险);另一种是菲律宾等发展中国家农作物保险除了继续具有农村金融政策的目的之外,仍然是农业发展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而增进农民福利的目的是其次的。鉴于我国现阶段农民交纳保险费能力、保险机构偿付能力和政府财政能力都很有限的国情,农业保险的目标定位为保持农业可持续发展为宜,我国在设计具体制度时,应当坚持基本保障原则。

    (一)限制保额。在确定保额时,应根据预测的平均收获量的成效,或者按投入的生产成本,或者按农民向银行借得的生产贷款金额确定。即要么给农民自留一部分免赔金额,要么只承保其实投入的生产成本。这样,既降低了农民应交保险费,督促其精心管理,又能减轻保险机构支付保险赔偿金的压力,还可以保证农业再生产。

    (二)限额赔偿。限额赔偿是指虽发生保险风险且已造成损失,但只要实际收入超过承保时预测的平均收获量的成数,则不予赔偿;否则不足的,则赔偿不足部分。限额赔偿显然区别于比例赔偿。此外,在牲畜保险中,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时,死亡牲畜的保险额高于市场价值的,则按照市场价值赔偿。有的国家还规定对发生传染病死亡的牲畜,最高只赔偿保额的75%.限额赔偿既能保障再生产,又能有效节约保险基金,增加保险机构抗风险能力。基本保障原则还可以减少农民道德风险及逆选择的发生。

保险经营规则范文7

关键词:保险竞争规制完善

一、我国保险市场开放面临的规制挑战

随着入世后对入世协议的逐步落实,我国保险市场将进一步开放,保险规制也面临着许多新的挑战。

1.外国保险公司大量涌入,再保险市场在开放中面临着最大挑战。具有雄厚资金实力,先进保险技术和丰富管理经验的外国保险公司与不成熟的中资保险公司同台竞争,这无疑会给中资保险公司带来竞争压力,并压缩中资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空间,保险市场份额将被重新分割。特别是再保险市场,根据前对外经济与贸易合作部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具体承诺减让表》来看,我国的再保险市场将面临百分之百的开放,直面国外保险公司的竞争。

2.保险费率趋向市场化,使保险定价越来越细,不良风险获得保险保障的困难越来越大。在一个自由竞争的保险市场上,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必须与投保人的风险水平相适应,至少应该接近于其他保险公司所采用的费率结构,这就要求保险公司根据不同的风险分级变量自由定价,否则会失去竞争机会。开放保险市场所带来的一个不可避免的结果就是不同风险之间价格差异的扩大,保险公司将通过越来越多的风险分级变量把投保人根据其风险水平分成许多不同的费率组别,自由定价的政策将迫使保险公司充分利用有关保单持有人相关统计信息来确定保单价格,从而使保险市场价格趋于敏感性和多样化。

3.经营费用和人佣金将大幅下降。在所有实施垄断经营、价格控制、卡特尔或缺乏真正竞争的国家,保险公司由于缺乏竞争压力,其经营效率普遍较低,如经营管理费用过高,支付给人的佣金远远超出必要的水平,而这些经营费用水平在完全市场化的竞争中是不可能维持的。随着我国加入WTO,保险市场不断开放,国内保险公司为了参与竞争,抢占市场,必定采取低费率政策,从而导致承保利润下降,无力支付高额的费用和佣金。因此,削减经营费用、降低人佣金将成为保险公司重要的竞争手段。这必将对目前我国保险经营方式和保险市场利益格局产生巨大的冲击。

4.保险监管机构压力增大,监管体系将与国际惯例接轨。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使我国保险市场上竞争主体不断增加,成份愈加复杂,这将给我国的保险监管带来新的挑战。根据WTO确立的国民待遇原则,在对保险市场竞争的规制上,内资与外资保险机构在市场准入和退出、业务范围、经营规则和法律责任等方面应一视同仁,这就要求保险监管应尽快通过体制和模式的创新以与国际惯例接轨。

二、现行保险市场竞争规制与WTO法律制度之间的差距

我国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基本精神、基本原则和相关规定等方面,虽然正在努力与WTO法律制度但仍有不符之处,这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过于强调保险市场的安全和秩序,疏忽其他同样重要的价值目标——自主、效益、公平竞争。尽管WTO法律制度在金融服务问题上给自由化以相对的保留,但是自由化始终是金融服务协议的基本目标。然而,我国现有的保险竞争规制模式在价值目标上,强调国家的管制利益,疏忽了市场主体自益的维护;强调行政性的强制监管,相对忽视保险业的自律和保险公司的内控。

其二,将内资保险与外资保险、外国保险区别对待。为强化外资保险公司的竞业监管,我国制订了《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等专门性规章。这些法规和规章表明,我国在针对保险市场主体的立法上试图做到内外有别。其实,《保险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内外资保险公司差别待遇。如《保险法》第7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境内保险的,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投保。”《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规定:“合资企业和各项保险应向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

其三,在保险法制的公开与创制方面,透明度尚有很大差距。透明度原则是世贸组织的重要原则。这不仅是一项程序性原则,也是一项实体性原则,它体现在世贸组织上主要协定、协议中。《服务贸易总协定》第6、第7条对成员方国内法规创制提出了原则性要求,即对于成员方已经承诺开放的服务部门,其国内法律法规的制定必须遵循合理、客观和公正、统一的原则。统一性要求在成员领土范围内管理贸易的有关法规不应有差别待遇,即中央政府统一颁布有关政策法规,地方政府颁布的有关上述事项的法规不应与中央政府有任何抵触。但是,中央政府授权的特别行政区地方政府除外。公正性和合理性要求成员对法规的实施实现非歧视原则。

透明度原则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废止必须及时地公开和通报,并应将有关法令、规章或行政指令等迅速地报告给服务贸易理事会,还应建立相应的机构和机制来确保这种公开和通报的全面与及时。我国现有保险法制的公开,虽有了一定的机制,但是仍然缺乏严格的执行和监督规程。特别是监管当局针对具体问题所做出的、实际具有法律效力的应对性答复和解释,往往缺乏严格的程序规范,其透明度难以保证。根据WTO法律制度的要求,任何成员方认为其他成员方所制定的政策、措施和法规将影响协议的实施的,有权向服务贸易理事会报告。这意味着如果我们不迅速改变保险立法的缺乏透明度和统一性的状况,我国将可能面临众多来自WTO成员方保险公司的,从而在国际保险合作和竞争中陷入被动局面。

事实上,我国的保险竞争规制制度也缺乏透明度。政府对保险业进行规制的内容、措施、手段和程序缺乏透明度。诚然,在我国现有条件下,要确保透明度原则在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实践中得到实现,还有一定困难。原因主要在于:首先,我国的信息公开制度虽然开始建立并受到普遍关注,但由于认识的偏差、物质基础的缺乏及体制的障碍,我国的信息公开,无论从内容、范围还是从形式和程度上都还远不能满足WTO的需求,甚至被认为是贸易上缺乏透明度的国家。其次,部门立法制约了国家法律体系的科学和统一。我国的保险法制的草拟和创制者大多是由政府职能部门——中国保监会来充任。由于政府职能部门存在着明显的行政目标、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草拟创制必然会渗透其主体利益色彩。这势必会影响保险法制的合理、公正和统一,从而在实质上违背透明度原则。

三、完善我国保险市场竞争规制的对策

1.确立保险竞争规制的市场化理念

所谓市场化理念,就是对以市场作为优化资源配置的基础性手段的一种信仰、期待和追求。市场化理念应该是保险市场竞争规制基本价值体现。因为:①市场化理念是竞争规制的重要理论基础。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市场竞争规制强调的是通过法律手段来约束和规范市场主体行为;从经济角度分析,它主要通过对该行为的鼓励、限制或惩罚给竞争者以压力,达到优化资源配置的目的。虽然这种压力的形成也依赖于直接的行政约束,但更多的或主要的通过市场的力量问接作用于市场主体,在这里,市场仍在资源配置中发挥着基础性作用。这也是市场规制与市场管制的实质区别所在。②市场化理念是WTO法律制度的灵魂。WTO所架构的是一种以市场为价值取向的政府与市场的关系,市场经济中的市场应当是完整的、开放的,市场机制是完善的,市场监管是有效的,市场运行是规范的,这就要求政府对市场的干预必须有限度。这是WTO法律制度的一个基本前提。实际上,自80年代以来,包括广大第三世界国家在内的非市场经济国采取了市场经济制度或进行了以市场经济为走向的改革。各国经济的市场化使作为“经济联合国”的WTO的产生和发挥作用有了一个更加广泛的基本制度基础。

要在我国保险竞争规制中贯彻市场化理念,必须对我国现行保险市场规制模式进行全面改革和创新,包括:规制主体要从政府他律一元规制主体到除政府以外的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保险中介机构等多方参与的他律性和自律性相结合的多元规制主体的转变;规制手段要完成从政府行政审批、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单一行政规制手段到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合法性、合规性审查的法律规制手段为主的转变;规制的目标上要从保证保险市场的稳定和安全、控制保险风险为唯一目标的安全规制到安全优先、兼顾效率的规制的转变;规制的时问上要完成从事前上报审批的事前规制和向事前报批、事中监督和事后评价和惩处的全过程规制转变;规制的内容要从以条款和费率监管为中心到以偿付能力为中心的转变。

2.借鉴保险竞争规制的国际经验

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决定了保险竞争的国际化,这就要求我国应开展和加强保险竞争规制领域的国际合作。WTO要求成员方在制度变革上应能逐渐地接受金融自由化理念。我国应在维护国内保险市场秩序的同时,要大胆地为保险法制的国际化创造条件,为我国保险市场早日真正地融入国际保险市场提供法律保障。

3.进一步完善保险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

为适应WTO法律制度的要求,必须立足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保险业发展的实际,顺应世界保险业竞争发展的趋势,加快完善我国的保险市场规制法律体系,建立有效的保险规制的各项法律制度,以规范我国保险市场竞争,促进我国保险业的健康发展。

第一,在遵循WTO国民待遇原则的同时,充分利用国际法律资源,保护我国民族保险业。一方面,我们按照WTO的要求,抓紧修改现行保险法律法规,废除对外资保险公司的歧视性待遇规定(如经营许可证审批的条件过于严格、程序过于繁琐,经营地域和展业范围的限制等)和超国民待遇规定(如税收优惠和保险资金运用渠道优惠等),以创造一个内外资保险公司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另一方面,要遵守国际义务的前提下,要充分利用《服务贸易总协定》和其他相关国际法律给与发展中国家的特殊待遇和保护性条款,以及我国在与WTO其他成员方谈判中所争取到的一些权利,通过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对尚属于幼稚行业的我国民族保险业给予适当的保护,使我国的保险开放能够积极而又稳妥地推进。

第二,进一步完善我国保险监管法律体系,构建一个以保监会为核心、保险行业自律为补充、保险公司自控为基础、其他相关部门(如其他金融监管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配合的保险市场规制的多元立体网络结构。在目前我国金融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管体制还不可能改变的情况下,尤其要在法律上明确保监会在保险竞争规制中的职责权限,加强保监会与其他政府部门之间的相互配合。同时,要积极开展调查研究,为我国实行金融混业经营、统一监管体制,做好必要的立法准备。

第三,强化对保险业垄断经营的规制。垄断经营是当前我国保险业市场化进程中的突出问题。在规制保险垄断问题上,我们既要借鉴国外成功的经验,又不能照搬他国的模式,而应结合我国保险业发展的实际和我国保险体制市场化改革的要求,采取相应的法律对策。虽然我国保险业也存在着经济垄断的现象,但由于传统计划经济的影响和现行体制设计的缺陷,我国的保险垄断主要还是行政垄断。因此,目前我国保险业反垄断的主题应该是以反对行政垄断为重点,要依法限制地方政府对保险业的干预,为保险市场主体平等、自由的竞争营造良好的环境。在我国《反垄断法》尚未出台前,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反垄断的规定为法律依据,由保险监管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承担反保险行政垄断的职责。必须明确,我国反保险行政垄断是一项复杂而长期的任务,既有赖于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也有赖于新的保险市场主体的培育、保险市场竞争机制的完善和保险监管制度的创新。正如有的学者主张的“行政性垄断综合治理论”那样,解决保险业的行政垄断问题,同样需要政治手段、经济手段和法律手段三者配合使用。

保险经营规则范文8

(一)健全保险行业监管体系保险会计发展能够加快保险行业监管体系的完善步伐。保险行业的监管方针是“转方式、调结构、防风险、促发展”,核心是偿付能力及分类监管,在以上基础逐步建立并健全保险行业的监管体系。首先,偿付能力监管是保险监管的关键,因此要加强建立系统化的偿付能力监管体系。监管体系的内因是偿付能力管理,外力辅以保险监管,构建了一个基于风险性的动态监管机制,加大了监管的约束力和执行力,有效保障了保险市场的平衡发展。其次,要加强建立高效的分类监管体系。分类监管体系分为覆盖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两个层面,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以及实现监管的合理性、有效性、针对性,并且将公司划分成四种,分别是:A类、B类、C类、D类,各自实施对应的监管措施。

(二)完善保险公司内部经营管理保单处理采用成本费化的方式,可以帮助企业更新经营目标与规划。保费收入确认标准的改变会引起公司的会计核算体系、预算管理、业绩考核都会做出适当的改变或调整。重大保险风险测试以及保险准备金计量标准的应用,一方面使保险企业获得较大的自,另一方面要求公司必须要进行分级授权、分工协作、制约配合。

(三)实现保险监管与会计分离为了完成不同的任务,需要将会计规定和监管规定分离开来。在过去,保险公司通常是根据相关部门的规定来计提保险合同准备金,但是往往公司计提的准备金远大于实际的保险负债,这样严重阻碍了公司财务的透明度与公正度。这次的修订改革,使得保险监管与会计规定有效分离开,保障了保险市场稳定、持续、全面发展。

二、保险会计发展对保险行业经营和监管的负面影响

(一)提高了会计信息处理成本保险公司的会计信息处理系统需要具备某些特定功能,比如分拆保险合同储蓄成分、识别内含衍生金融工具等等。而且要按照准则规定,实时评价估测保险负债是否充足,再保资产是否减值,是否有完善可用的测算模型。而从建立模型到系统都会提高会计信息成本。

(二)引起财务数据的波动在新实施的保险会计制度中,保险企业不能依靠准备金来调整经或平滑历年的经营成果。但是如果关于公司盈利的会计信息被泄露,就会提升融资成本。财务数据的波动在对内融资方面,可能会加大经营风险,股东因此提出高回报率,从而提高了融资成本;在对外融资方面,银行等一些金融机构会根据新的会计制度确认信贷风险,并及时修改和调整指标,这极有可能增长了融资时间,加大了代价。总之,财务数据的大幅波动会降低投保率,提高退保率,保险公司需要采取措施来防止和杜绝。

(三)降低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1)评估准备金主要依靠的是保险公司的专业经验,这样的会计信息不仅缺乏可比性,且易成为调节利润的手段。公司盈利多,计提的准备金可以适当增加,税负降低;盈利少,准备金可以降低。最佳估计原则的应用使得准备金的评估变得宽松,保险公司依据自身的条件和状况确定利率,方便整理好财务报表。(2)很多评估标准都没有完善,包括:重大保险风险测试标准、保险费分拆标准、准备金评估标准等等。一是因为没有建立风险划分标准,保险费分拆的落实有待商量;二是因为没有确定统一的细则,不同的公司对其所做的分析理解及措施各不相同,降低了会计信息的可比性,增添了会计报表编制的难度。

(四)保险公司的业绩未必增长公司业绩的大幅提升是会计准则修订的直接反映。据资料统计,我国一些知名保险公司,净利润都有不同幅度的增长,股价却也有不同程度的下跌,会计信息并不明确,也没有实现完全的透明化。新的准备金评估准则可以更好反映保险公司的负债状况,但是在体现公司经营成果方面却不尽如人意。一是改变了准备金评估方法后,降低了保险公司的负债额度,在某段时期内可能会增加公司的盈利,但是这种利润的增长可能只是短期的,并不一定就是公司真实业绩的反映。

(五)监管与会计分离增加了监管成本和风险(1)针对偿付能力监管,新准则确定了新的要求。新会计准则改变了过去偿付能力基于旧准则及报表科目的计算分析,这会影响到监管指标以及实际的偿付能力额度。在这种环境形势下,保险监管部门要努力落实监管的有效性,建立和健全偿付能力监管制度。(2)监管与会计的分离导致监管方加大了偿付能力监管的关注度,往往更针对保险业务风险,而对非保险业务风险会产生疏忽心理。(3)新准则与监管规则可能存在矛盾。监管规则的基础通常是会计数据,新准则的实施难免会阻碍到某些实施中的监管规则,所以需要及时进行调整。

(六)分业监管易发生监管真空现阶段,金融行业已经基本实现一体化,我国金融机构之间的界限已经不再明显,诸如保险业、银行业、证券业等等。过去的银保合作、银证合作发展到如今的混业经营,比如金融控股、金融集团,均波及到保险公司的管理以及风险防范。这是个投资主体逐渐发展为多元化的时代,保险公司的风险将更加不可预测,其股权结构也将更加复杂。分业监管体制使得公司各部门之间的利益不再容易协调,而且各监管部门的信息不能及时共享,最终降低了监管效率。

三、关于保险会计发展的建议

(一)加快监管步伐,改善监管方法(1)促进各个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同时要加强保险公司与银行、银监局以及证监局的配合,健全相关的协作机制,统筹监督保险公司跨行跨市场的经营行为,努力完善监管体系。(2)促进会计准则与监管指标的协调性。新准则中指出要及时调整监管指标,从而使信息更时效、实用、透明。(3)改善监管方法,不仅要加强偿付能力监管,也要注重防范非保险业务风险。为保障保险业稳定、持续发展,建立高效的保险标准,健全保险业的经营模式。

(二)加强培养保险会计人才因为保险会计同时兼有保险学与会计学的特色,所以研究保险会计的相关工作人员要具备较高的专业素质。我们在推动保险会计理论与实务发展的过程中,要积极培育理论与实务人员的素质,建设全面型高标准人才。

保险经营规则范文9

关键词:保险市场;保险人;法律监管

文章编号:1003-4625(2008)03-095-04

中图分类号:F840.69

文献标识码:A

根据《保险法》第125条的规定,保险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的保险人包括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在我国,对于保险人的监管,无论是总体监管还是分类监管,都不够完善和到位,保险市场亟待监管和规范。

一、对我国保险人监管立法的具体分析

保险法律关系正是为了克服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不对称现象而进行的制度和技术设置。但是目前我国的立法似乎更多考虑的是如何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投保人的利益,因此设置了大量条款来限制保险人,却忽视了对保险人的行为进行规制和监管。由于保险业务本身所具有的专业性和复杂性,保险合同的内容通常是由保险人一方制定,对于保险人制定的格式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只有接受或拒绝的权利。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我国《保险法》把保险人的行为完全视为保险人的行为,把行为可能会对投保人造成的利益损失,转嫁到保险人身上。保险人在业务范围内所得知的有关订约的重要事项,即使未转告给保险人,也视为保险人已知悉。只要投保人出具保单,保险人就不能以人未告知为由拒绝赔偿。《保险法》第128条针对保险表见作了规定:保险人根据保险人的授权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行为,由保险人承担责任;保险人为保险人代为办理保险业务,有超越权限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权,并已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人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人的责任。

这些制度设计在最大限度保护投保人利益的同时,忽视了对人行为的监管,成为我国《保险法》的明显缺陷。尽管《保险法》设专章对保险人和保险经纪人进行了规定,但是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从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情况来看,《保险管理办法》、《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已经分别于2005年1月1日和2006年7月1日开始施行,《保险兼业机构管理试点办法》也已于2006年11月开始在北京和辽宁两地试点,待时机成熟即在全国推广执行。唯有我国保险市场问题最多的领域一个人人的监管和规制还适用中国人民银行1997年11月30日颁布的《保险人管理规定(试行)》,尚没有专门调整个人人行为的法律规范,给我国的保险人监管造成极大的不便。

二、最大诚信原则对我国保险人的适用

最大诚信原则初期主要是保险人约束投保人的工具,保险人往往以投保人破坏此原则为由拒绝履行赔偿义务。至于保险人是否应履行同样的义务,各国立法通常没有具体规定。我们认为,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利益,最大诚实信用原则应同时适用于保险人和投保人。投保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如实告知和履行保证上,保险人遵守该原则主要体现在弃权与禁止反言上。而保险人却一直是《保险法》中诚实信用原则适用的盲点,大部分论文在论及保险行为风险时,只是单纯地分析委托一行为的固有缺陷,而忽视了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保险行为是建立在诚信的基础之上的,《保险法》却没有要求保险人在从事业务之前提供任何诚信证明。1997年颁布的《保险人管理规定》对于保险行为的诚信问题基本上未作任何实质性的规定,2006年7月开始施行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这一缺陷。例如,《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第45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然而,单单这几条规定是远远不够的,一则层次太低,仅是部门规章;二则不够完善和系统,尚没有形成体系。一般来说,最大诚信原则对于保险人的要求应包括如下两点:

(一)保险人对投保人的说明义务

由于保险人的大多数展业活动都是通过保险人来完成,因而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同样适用于保险人。首先,保险人要将投保人应当知道的保险公司的业务情况及其信誉如实告知投保人。信誉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该公司的公信力和综合实力,说明业务情况则有利于投保人在知情的基础上理性地选择该公司的险种。英国的公示制度就是这一方面的典范,其要求保险公司必须按政府规定的格式及内容,定期将经营及其信誉情况呈报主管机关并予以公告。

其次,保险合同作为一种格式合同,专业性和技术性强,有关具体内容投保人不一定完全了解,有必要由保险人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因此,保险人在推销保险产品时,应将其所提供险种的利弊、保险合同的内容向投保人如实说明;并向投保人说明该险种存在的风险状况,以免日后出现纠纷和退保现象。这既是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也是保险人展业的自身要求。

(二)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忠实义务

首先,保险人要如实地把投保人告知的情况毫无保留地告知保险人。保险人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与投保人联系的主要纽带就是保险人。保险人是否诚实不欺,直接关系到保险合同的有效成立和切实履行。应当针对保险人的忠实义务完善相应的制度建设,例如:在保险公司内部建立专门监督部门对重大保户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核和检查,对有作假行为的人给予处分,以至于取消其保险人资格;建立人的独立责任制度:如果保险人进行欺骗,给保险公司带来严重损失,保险人应承担独立的赔偿责任;加大对保险人的惩罚力度。

其次,保险人要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保守在展业中知晓的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保险公司的市场竞争力甚至生死存亡,保险人在展业中会不可避免地知晓一些商业秘密。无论是否已经离开其服务的保险公司,保险人都应保守商业秘密,这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基本要求,也是保险市场有序发展的前提。

再次,人应向保险人就其向投保人收受的款项完整、全面地作出交代。我国保险人在实践中早已履行该项义务,但立法中没有规定,英美法系将其作为法定义务首开先河,一旦人取得保险

费用,保险人就可以向保险人提出交代费用的要求。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的立法并将其完善。

三、针对我国目前监管现状的对策性研究

我国目前对人的监管仍旧是分散不成体系的,《保险法》对人监管没有做出任何系统性的规定,只有寥寥数条作了笼统的概括。我国关于保险人的监管法规主要存在于保监会关于规范保险人的部门规章中。2006年新出台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对保险营销员的资格取得、市场准入、行为规范和晋职、奖惩标准作了系统的规定,但是仍没有厘清保险人和保险营销员之间的联系和区别,有待于进一步的完善。保险作为保险公司的展业助手,其管理一直是保险公司自行负责,监管部门过去很少介入,对保险人的发展没有很好研究和积极引导,造成了保险展业超前发展,而监管滞后的被动局面。针对我国的现实状况,我们认为,应建立起以政府的监管为规范,以行业自律及保险公司的管理为制约的立体监管模式。

(一)加强保险监督机构对保险人的监管

中国保监会及其地方保险监管机构是我国的官方监管机构,也是保险人监管最重要的主体。保监会对保险人的监管主要体现在立法监督和行政管理之中。

第一,我国应当同世界其他国家一样,建立健全对保险专业人、兼业人和个人人监管的法律法规,尽快出台《个人人管理办法》,对个人人的市场准入、经营行为、法律地位等以规章的形式明确下来。制定严格详细的保险人行为准则,明确对保险人的责任规制原则,加大对保险人违规行为的惩罚力度。

第二,我国应借鉴美国的先进经验,继续完善保险人资格考试和资格证书制度,提高保险人的准入门槛,提高监管的透明度,公开大部分监管信息,例如保险人的资格申请程序,保险人有关信息及消费者对保险人的投诉情况等等。同时,针对个人人市场秩序混乱的现实,保监会应致力于建立保险个人人的信誉评价体系。从国际经验来看,政府监管是建立个人人信用体系的有效手段。上海市在2004年率先实行了保险人的社会联合征信模式,向全社会公开其执业信用记录,市民可以通过电话和网络,轻松地查到某个保险人是否有骗保、挪用保费等不良记录,以免合法权益遭到侵害。个人信誉信用体系的建立对于维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保证保险市场的正常运作都将发挥巨大作用。目前,保监会参考了新闻出版总署对记者的管理、公安系统对警察的管理以及旅游部门对导游的管理,开发出了网上保险营销员监管系统,目前正在山西试点。

(二)充分发挥保险行业自律协会的重要作用

即使在保险监管完善的国家,行业自律协会依然在保险人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它可以制定统一的关于保险人的行为准则和奖惩规定,也可以建立统一的保险人征信系统和信用体系,以便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选择。新加坡和香港的保险自律监管都在国际上享有盛誉。

在新加坡,保险业按机构类别建立了比较健全的行业协会组织体系,在金融监管局(MAS)的指导和推动下,各协会均设有不同的专业委员会,共同研究解决自律和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在实际工作中,行业协会与MAS建立了良好的互动机制:一方面,许多项目由MAS提出动议和要求,相关行业协会具体落实;另一方面,行业协会也和MAS建立了顺畅的沟通机制,及时反映保险业经营和发展中遇到的共性问题。

再例如香港,保险业联会是重要的自律性组织。香港保险业联会成立于1988年8月,下设三个部门,分别为管治委员会、保险登记委员会和上诉裁判处。其中保险登记委员会一方面负责登记合格的保险人,另一方面负责处理有关保险人的投诉,为保险公司、客户提供申诉途径。保险登记委员会于1995年12月配备了电脑查询系统,方便香港市民查询保险人的登记资料,并于1997年4月开始在互联网上提供即时查询服务。针对保险人的行为,保险登记委员会可采取要求保险公司警告保险人、暂停或终止保险人的活动等措施。香港保险业联会成立后,为规范会员公司和保险人的行为,提高香港市民的保险意识,颁布了《保险管理守则》和《承保商专业守则》,鼓励会员公司采用先进技术,吸收外部经验,不断提高专业水平。并详细制定了保险人的适当人选准则及其推销保险时应遵循的行为规则。

而在我国内地,行业协会尚处于起步阶段。2004年9月1日,我国首家保险中介行业协会在深圳成立。目前,基本上各个省市都已经成立了保险行业协会组织,这些组织在不同地区,通过签订保险同业公约,起到了规范保险市场、加强保险行业自律的作用,取得了卓有成效的业绩,同时使保险人的活动逐步走向规范。但总的来看,已成立的保险行业协会在其监督、协调、自律以及规范市场行为,维护各方利益、建立平等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的作用尚未充分发挥,原因有两个:一是由于保险市场实力不均衡,少数先发展起来的机构所占市场份额较大,在竞争中处于绝对的优势,与其他小公司谈判时地位不可能实现对等,因而难以通过协商解决问题。二是目前监管部门对市场的管理不够规范,保险机构过分依赖监管部门的决定和行动,行业自律机制和自我调整机制缺少独立发挥作用的空间。因此,保险同业协会的作用有待于进一步加强。

(三)加强保险公司对保险人的监管

大多数文章在论及个人人的失信行为时,首先谈到的就是保险人素质低下、层次不高。事实上这种现状不能简单笼统地归结为营销人员的素质低下,而由此给保险公司的信誉和形象带来的损害,更不能完全归结到保险人身上。个人人信用问题的各种表现以及由此带来的恶劣后果,是近些年来保险公司只重视“圈地”式扩大经营、忽视对保险人管理培训的必然结果。从保险人的角度来说,趋利避害、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无可非议的,要使个人人做到诚实守信,严守职业道德,关键在于设立一种机制,使保险人的诚信行为能够从这种机制中得到更多的好处和利益,这也正是博弈论的基本观点。

相对于个人人的素质而言,保险公司的经营理念和管理水平,对提高个人人的信用程度和道德水准显得更为重要。首先,保险公司应当改变其粗放式的经营方式,树立长远的发展战略,制定远景规划,进行保险人考核办法和佣金制度的改革,提高人准入门槛,强化从业人员资格管理,加大保险人失信行为的成本,严把人诚信防线的第一关。其中,改革保险公司的佣金制度是保险公司迫切需要进行的工作之一。目前,产险公司的人佣金因业务的短期性往往一次性给付,寿险公司的佣金制度一般都是“期初迅速递减制”,寿险公司给保险个人人的首年佣金比例一般在20%-35%,此后逐年锐减,一般只能获得5%-10%,通常五年后就不再享有保单佣金,这种佣金制度使保险个人人对收入根本没有安全感,于是不择手段地促成新单,从而导致不当销售、劣质保单和高流失率等一系列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