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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和税务的关系集锦9篇

时间:2023-10-07 15:57:30

财政和税务的关系

财政和税务的关系范文1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财政和税务的关系范文2

关键词:纳税人概念;国家分配论;权力关系论;公共财政;税收法定原则

一、当下我国纳税人的概念及其形成基础

国内学者在论及纳税人的概念时,几乎无一例外地将其定义为税法直接规定的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例如,认为“纳税人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或认为“纳税人是税法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我国现行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第4条也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上述定义的形成有其深厚的历史和现实基础,择其要者有二。

(一)财政学界关于税收概念的界定

长期以来,在我国财政学界占据主导地位的“国家分配论”认为,财政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高,人类社会出现了私有财产和阶级,在阶级矛盾不可调和的产物——国家产生后,就必须从社会分配中占有一部分国民收入来维持国家机构的存在并保证其职能的实现,于是就出现了财政这一特殊的经济行为。因此,“财政是国家或政府的收支活动,它是一国政府采取某种形式(实物、力役或价值形式),以一部分国民收入为分配对象,为国家实现其职能的需要而实施的分配活动”。相应地,作为财政收入主要来源的税收则是“国家为向社会提供公共品,凭借行政权力,按照法定标准,向居民和经济组织强制地、无偿地征收而取得的财政收入”。可以看出,在这种概念下,税收被定性为国家为实现其职能而取得民众收入的一种重要形式,而且这种取得具有单方性,即表面上看无须取得公众的同意。在这里,突出和彰显的是税收的政权依据及其所谓“无偿性”和“强制性”,公众(纳税人)的义务被过分地强调,以至于纳税人似乎只有义务而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与之相反的是,国家的义务却予以淡化甚至忽略,凸显在纳税人面前的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税收征管权力,而且这种权力还时而被滥用。如此背景下,纳税人也似乎就是依法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二)税法学界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界定

在我国税法学界,多年来,由于在税收概念方面受“国家分配论”的影响,关于税收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一直推崇“权力关系说”。该学说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依靠财政权力产生的关系,是以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作为优越权力主体与人民形成的关系,该法律关系具有人民服从此种优越权力的特征……税收法律关系是以税务当局的课税处分为中心所构成的权力服从关系,在这种关系中,国家及其代表税务行政机关是拥有优越性地位并兼有自力执行权的,纳税人只有服从行政机关查定处分的义务”。依此定性税收法律关系,将使税收行为无异于一般的行政行为,纳税的核定、执行似乎与警察对违法行为的处分没有什么两样,而作为类似违法者的纳税人负有更多的义务,也就无可厚非了。

二、纳税人概念应予完善的必要性

在当前我国深化财政税收体制改革,努力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全面推进依法征税,建设法治政府、服务政府的背景下,对已有的纳税人概念予以修正和完善,强调其权利特性,增强其主体地位,无疑是正确和必要的选择。

(一)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已成为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的导向性目标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上个世纪末,为了处理好经济社会转轨、政府职能转变而带来的财政职能转变和财政转型问题,我国适时提出了构建公共财政框架的导向性目标。这一导向的基本特征之一就是要以公民权利平等、政治权力制衡为前提的规范的公共选择作为决策机制,即要实现理财的民主化、决策的科学化、社会生活的法治化。这种权力制衡的规范公共选择实际上也是“政治文明”包含的一个基本路径,即所谓权力制衡的理论:以公众的权利来抗衡和制约日益庞大而似乎没有边界的国家权力。在这种机制下,财政活动尽管直接表现为政府以税收为主要形式无偿地转移公众的财产收入,以政府购买、转移支付等形式提供市场不愿或不能有效提供的公共物品,但当家人——财富的终极所有者和享用者却是社会公众(纳税人),此时政府与社会公众(纳税人)的关系是“管家”与“主人”的关系。换肓之,公共财政的钱是主人即社会公众(纳税人)的,而不是管家即政府的。管家能够支配多少钱,如何安排使用这些钱,都只能由主人来决定,都必须禀承主人的旨意。政府主要是通过税收方式获得收入的,而税收由社会公众(纳税人)决定,即社会公众(纳税人)控制税收决定权,就成为公共财政的起源和基点。依之,应当突出强调的是纳税人的各项权利,而非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的权力,否则便是本末倒置了。

(二)依法治税、建设服务政府已然成为我国建设法治政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上个世纪80年代以来在我国开始的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伟大变革,不仅仅是为了重塑市场在资源优化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作用,更是要高扬法治与规则治理的价值和意义,市场经济必然是法治经济。在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了建设法治国家的宏伟目标之后,上个世纪90年代末,国务院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开启了建设法治政府、有限政府、责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征程,而对公民权利的尊重和弘扬则是建设法治国家、推进依法行政的应有之义。权利乃权力之本,权力为权利而生,为权利而存,为权利而息,已经成为人们的共识,昔日的规制型政府也日益向服务型政府转变。

因此,改变我国税收法治领域征税主体权力意识极度膨胀、纳税服务意识差的现状,有效控制征税主体权力滥用的欲望和行为的现状,适应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政府的需要,弘扬纳税人的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便是当务之急。

三、纳税人概念完善的逻辑

一方面,在公共财政框架下,纳税人因国家或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或服务而受益,就应当向后者提供金钱,税收是这两者的交换,这就是所谓税收的“交换关系说”。问题的关键在于,在这个交换关系中,纳税人享有包括税收决定权(是否征税、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税收监督权(征税过程的监督、税收使用的监督)、税收救济权(行政救济权、司法救济权)等广泛的权利(纳税人的权利就其内容而言可以分为宏观上的纳税人的整体权利和微观上的纳税人的个体权利。纳税人宏观上的整体权利,是指通过税收所体现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政治经济关系中纳税人拥有的权利。纳税人微观上的个体权利,是指具体的纳税人在税收征纳关系中所享有的权利,这种权利与国家税务行政机关的税收征收管理行为直接相联系,主要体现为税收征纳程序上的权利),同时负有依照法律规定、按照法律程序纳税的义务(此所谓税收法定原则)。作为征税主体的国家或政府享有依照法律征税的权力,同时负有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义务和责任。因此,纳税人首先是一个权利享有者,然后才是一个义务履行者,而且仅仅履行他自己的意志。国家或政府不过是按照纳税人的意志,受纳税人的委托去征税,并按照纳税人的意图去使用税收,这个机制也就是前面所说的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机制。

所以,政府与纳税人之间应该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政府行为应以纳税人利益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政府应该是而且也只能是纳税人的公仆。对于纳税人来说,权利是第一性的,义务是第二性的,是先有权利,后有义务,而不是相反,这显然异于传统理论中国家或政府对于税收强制性、无偿性的过分强调,而后者在相当程度上也应该为我国公民长期纳税意识的淡薄埋单。

我国目前仅见的对纳税人的法律界定——《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毫无疑问,这里的纳税人不是具有人格意义的人,他只是税收征收管理的特定对象,而不是真正的完全意义上的纳税人。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它只是义务的承担者而不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充其量不过是税务管理意义上的一个称谓。但作为税收交换关系当事人的纳税人,应该是一个理性的经济人,是一个具有完整公民人格的人。理性经济人是自私的,以是否有利于自身作为行为的判断标准。纳税人之所以缴纳税款,是要购买依靠纳税人个体力量无法达到的公共需求如国防安全、礼会治安、环境保护、能源交通和社会保障,等等。如果政府所提供的公共需求不能物超所值,纳税人这一经济人就可能拒绝为此支付款项。所以,作为理性的经济人,纳税人希望享有权利,希望从自己劳动所得中让渡的那部分收入得到相应的回报,这就是纳税人的权利。只有理性的经济人才可能成为税收交换关系的当事人,因为是理性的经济人,所以纳税人应该是权利义务的统一体。另外,在现代民主国家,公民作为当家做主的主人翁,应该享有完整意义上的公民人格,除了负有义务,更重要的是享受权利。

另一方面,在宪政体制下,相对于税收法律领域的“权力关系说”,越来越被广泛被接受的“债务关系说”似乎更契合且更有利于税收法律领域法治目标的达成。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和《德国租税通则》确立了债务关系说。德国税法学者阿尔拜特·海扎尔则在他的《税法》一书中对该学说进行了阐述。他认为,“税收法律关系是国家对纳税人请求履行税收债务的关系,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国家和纳税人之间的关系是法律上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问的对应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与公众(纳税人)之间明显的不平等的命令与服从的关系,早就被以平等为特征的服务与合作的关系所取代”。

实际上,西方现代行政关系更多地表现为政府为纳税人服务的基本思想,更多地体现了征纳双方在行政法律关系上的平等地位。如美国在1994年和1996年两次公布了《纳税人权利法案》,法案明确规定纳税人有权享有专业的服务和礼遇,甚至在受到粗暴对待时,纳税人有权上告,直到获得满意答复为止。法国为了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权利,各省都设有省级税务委员会。这是一个独立的机构,其成员一半来自税务机关,一半来自纳税人,又称对等委员会。值得一提的是,2009年11月6日,我国国家税务总局在其官方网站上了《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权利与义务的公告》,表明我国在依法保护纳税人权利的道路上迈出了标志性的一步。

尽管在是否可以用“债务关系说”解释包括税收实体行为和税收程序行为在内的所有税收行为的问题上尚存争议,但其对于重新审视税收行为、革命性地定性税收法律关系、还原法治国度里对纳税人的应有礼遇、保障和尊重纳税人的权利、制约和控制征税主体的权力无疑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它有利于征税主体和纳税人双方地位的科学定位,有利于保护纳税人的权利,有利于征税主体行为方式由强制型向服务型转变,最终有利于税收领域法治的实现。相对于“权力关系说”,“债务关系说”彰显了纳税人的权利,与前述公共财政框架下对纳税人主体地位的弘扬遥相呼应。

综上,无论是作为公共财政基本特征之一的公共选择理论对纳税人主体及其权利地位的本质要求,还是作为宪政体制下法治政府重要特征之一的服务型政府对纳税人权利的尊重,都突出强调了纳税人的权利特性,因此,再将纳税人仅仅定义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已经变得非常不合时宜,建议将其界定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有税收权利、承担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表面上看,这似乎只是一个微不足道的文字上的更改,但它的背后却折射出观念上的深刻变化:从国家本位到个人本位,从官本位到民本位,从权力本位到权利本位,从强制型行政到服务型行政。而且这种观念上的变化将产生不可估量的实践力量,进而成为深化我国财政税收体制改革、构建公共财政框架,实现依法征税、依法用税,建设法治政府的潜在动力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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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和税务的关系范文3

关键词:财政体制;制度变迁;税权划分;公共财政

我国传统意义上的财政体制包括预算管理体制、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体制、行政事业财务管理体制、税收体制和基建投资体制等内容,其中企事业财务体制是基础,预算体制是主导和代表,税收体制和投资体制等则分别规定收入与支出方面的有关体制问题。从广义上讲,财政体制改革包括制度和体制两个方面的改革,其中体制改革是以平衡中央和地方的税权划分和理顺省以下财政体制为重点。

一、我国财政体制改革的演进与评价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财政体制改革始终扮演着积极、重要的角色,相应地在各个不同的历史时期历经多次变革,经历了“高度集中、统收统支——划分收支、分类分成——划分收支、总额分髓——划分收支、分级包干——分税制(包括建立现代公共财政体制和理顺省以下财政管理体制)”的制度变迁过程,具体见表1。

总体而言,国民经济恢复时期财政体制是高度集中的,1951—1952年虽然开始实行了初步的分级管理,但从实质上看仍然是统收统支的办法。这个时期实行的高度集中的统收统支体制,在短时间内改变了过去长期分散管理的局面,对平衡财政收支、稳定市场物价、保证经济发展,以及促进财政经济状况的好转等方面,都发挥了积极的重要作用。

从1953—1956年实行分类分成到1957年实行总额控制办法,财政体制改革的总趋势是逐步加大地方财政的管理权限,逐步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一五”时期比较集中的财政体制基本适应了当时国家有计划地、大规模地进行经济建设的需要,集中资金建成了156项重大工程。但是,由于缺乏经验,强调集中统一有余、注意因地制宜不足,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地方的积极性。

1958年的财政体制改革是在总结第一个五年计划的经验基础上,探索适合中国国情的责、权、利相结合体制的一种尝试。这一时期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调动了地方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但是,这次体制改革是在“”中进行的,在“左”倾错误思想影响下过多地下放了中央管理的企业,过多地扩大了地方和单位的财权,过分地分散了国家财力,因而本次改革没有达到预期目的。从1959年起实行的“总额分成、一年一变”财政体制,试图通过“一年

“”期间,我国经济遭到严重破坏,由于经济处于极端不正常的运行状态,导致财政收入极不稳定,在这种局面下财政管理体制频繁变动,基本上是维持过日子,其弊病很多,不可能取得好的效果。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经济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财政体制也随着新时期及其不同发展阶段作了4次比较大的调整,其共同的特征是“包干”。包干体制在我国改革开放初期实行了十余年,从这种体制发挥的历史作用看,即调动了中央与地方各级政府的理财积极性,促进了财政收入的快速增长,从而有利于为整个经济体制改革提供强有力的财政支持。但是,“包干”体制作为一种过渡性财政体制,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不断深化,其弊端也越来越明显。

分税制是实行市场经济体制国家普遍推行的一种财政体制。1994年推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是我国政府间财政分配关系的重大变革,实践表明本次分税制财政体制的改革是成功的。主要表现在建立了财政收入稳定的增长机制,调整了财政收入增量的分配格局,促进了地方财源建设思路的转变。但也存在一些缺陷,如某些事权划分和支出责任不明晰,收入划分地区间受益状况苦乐不均

,政府问转移支付制度不规范以及省以下分税制财政体制不完善等。

二、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的运行分析

(一)分税制财政体制的理论支撑

1、政府间财政关系理论。经济学家从公共品供一变”的办法改变财力分散和宏观失控问题,但由于“左”倾思想泛滥,决策失误,难于奏效。

由于在财政体制上开始转向较为集中的财政管理体制,与新中国成立初期和“一五”时期的集中财政体制有所不同,即集中当中有分散,集中合理,分散适度,该紧的紧,该松的松,因此收到了良好的成效,国民经济逐渐恢复了生机。给的有效性与效率的角度研究分权问题。不过,他们在具体分析路径的选择上各有特点。财政分权理论有蒂布特(c·m·tiebout)的“以足投票”理论、麦圭尔的“动态模型”、施蒂格勒(george stigber)关于最优分权模式的“菜单” (“menu”)、奥茨(wallace e oates)的分权定理、特里希(ricard wtresch)的偏好误识理论以及关于分权的“俱乐部”理论等。

此外,新制度学派的制度创新理论、信息经济学的有限信息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博弈均衡理论、有限理性理论、非均衡分析原理和阿罗不可能定理(中央政府不可能根据全体国民的偏好而制定政策,而地方政府却相对容易)等,从不同角度加以分析,均有一定的解释力。

2、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协调。中央与地方关系是一个多层面、多角度的体系,它包含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关系、政治关系、法律关系及背后隐藏着的利益关系。其经济关系和利益关系是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基础和核心,政治关系和法律关系是中央与地方经济关系和利益关系的制度化、法制化。因此,如何妥善处理中央与地方关系是世界各国(尤其是大国)普遍面临的重要课题,也是任何实行层级制管理的国家所面临的一项长期任务。

(1)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目标。政治学研究和国内外实践表明,构建新型的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目标是建立一种“中央集权——地方分权有机结合的混合体制”,稳步推进国家与社会分权,并实现政治体系内部权力分配的集分平衡、权能平衡与动态平衡,通过制度创新,发挥“两个积极性”,进而实现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利益双赢,并以法律形式使这种权力关系制度化、法制化。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在中央政府向省级政府放权的同时,省级政府也有步骤、有计划地向下级政府放权,使下级地方政府从单纯的上级地方政府的人,转化为更多地代表当地利益,变成了相对独立的行为主体。

(2)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实质。权力总是同利益联系在一起的,政府是解决社会矛盾和人类事务的组织,为完成政府各自的职能,就应赋予政府一定的财权。中央与地方在权力分配上的矛盾,主要源于自身的权能不对称,故中央与地方的关系主要表现为权力和职能关系,而财权划分的实质是税权,税权划分自然是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关系的关键点。 3)集权分权的矛盾与整合。中央与地方关系的表象是中央与地方之间权力的纵向划分,这就不可避免地存在一个集权和分权的矛盾,这是各国行政权力分配过程中普遍面临的难题。中央与地方利益的一致性和差异性是客观并存的,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具有不同的效用函数,中央与地方的关系可看作是利益和权力分配过程中的“零和博弈”关系。经济体制的转型赋予了地方政府利益追求的主观条件,分权改革又赋予了地方政府利益追求的客观条件,在主观条件和客观条件同时具备的情况下,地方政府与中央政府之间基于利益冲突而产生的政策冲突就在所难免。因此,必须加强中央政府的政治权威,对地方政府的目标函数加以修订,以保证国家整体经济的协调发展。

3、税权划分的因素与模式。税权是指国家有关课税权利的总称,即通常所说的税收管辖权。从广义角度讲,税权包括税收立法权、税收执法权和税收司法权;从狭义角度讲,税权仅指税收执法权。

(1)税权划分的决定因素。税权划分包括纵向划分,即税权在中央与地方国家机构之间的划分,这种划分要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和充分调动“两个积极性”的原则;横向划分,即税权在国家机构的立法、执法和司法部门之间的划分,这种

划分应遵循“相互独立,相互制约”的原则。

(2)税权划分的基础与模式。国家结构形式是一个国家中央与地方权力划分的基础,是调整中央与地方关系最基本的制度安排。西方国家中央与地方关系的结构分为单一制和联邦制两种形式,其权限划分为集权制和分权制。结合国家结构和中央与地方的权限划分,其关系大致有联邦分权、单一集权和单一分权三种形式。与此相对应,各国政府间税收收入的划分模式大体分为集中型、适度集中与相对分散型两种税权划分的类型。分散型可以视为一种类型,但实际工作中已没有哪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

(3)我国政府间税权划分模式。我国现行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从严格意义上说,中央与地方的关系是国家权力行使权在国家机构体系内的纵向分配关系,人民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中央和地方关系调整的核心是实现政府的权能平衡,因而我国采取了单一税权模式。

(二)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的相关分析

回顾新中国成立60的历史,我国中央与地方的经济关系在改革开放前基本处于放权、收权的摸索过程中。中央与地方关系总体上可概括为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命令——服从”关系变化,到改革开放后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讨价还价”的协商关系,再到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分税分级分管”相对稳定的法制关系。

1、立法上相对扩大了地方的税收立法权限。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经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但须经所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明确规定了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各级行政机关在国家政权组织中的地位、职权以及上下级之间的关系。

我国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并具体地列举了专属立法事项。明确了地方性法规的权限,把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的事项加以具体化,使中央和地方的立法权限得到了明确、具体的划分,为中央和地方关系的规范化、制度化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证。尽管有了上述制度供给,但在税收立法方面,权利仍过于集中。目前相对扩大了省一级政府和省级税务部门的地方税收法规和地方税收部门规章的范围与权限,如对国家财政和税务部门颁布的部门税收规章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可操作性。

2、执法上体制创新、收支拆分与强化征管。主要表现在:

(1)创新财政体制。改革开放以来,中央政府从内部实行强制性制度变迁,开始创新财政体制。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关系由中央“一灶吃饭”改为中央与地方“分灶吃饭”。为配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分税制为核心内容的宏观管理体制改革应运而生,为科学建构中央与地方关系提供了契机与支点,成为改革开放以来财政体制创新的“分水岭”。分税制运行以来尽管还不尽完美,但它毕竟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比较有效可行的中央与地方的协调机制,这表明我国在财政体制上开始与国际对接。

(2)财政收支拆分。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财政收支的划分大体呈现出“利润国家税收国家收费国家公债国家”的轨迹。经济改革开放初期,中央与地方之间关系的调整就是在巨大的财政赤字压力下循着以往的分权轨迹进行的。财政压力的释放通道包含着对公共经济部门的调整,除管理体制因素外,其调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通过正式制度变迁,使用“激励解法”来提高“两个比重”,财政体制由利润上缴走向分灶吃饭、财政包干,再到分税制,从“利润国家”走向“税收国家”;二是通过非正式制度变迁,中央政府使用“拆分解法”对政府间公共财政关系进行调整,地方政府成为相对独立的公共物品供给者。分税制并未彻底解决中央事权与财权对称问题,在财政压力的作用下中央政府只好在不下放税权的情况下用公共支

出包袱,导致地方政府动用自身行政权利筹集公共收入,经济后果是国家从“税收国家”走向“收费国家”,引发第二财政(预算外收支)和第三财政(制度外收支),甚至第四财政(卖地财政)和第五财政(卖国有资源)。此外,为了增加全国性公共品投资,促进区域经济发展,缩小地区间经济差距,中央政府采取举债(如发行国库券)、征集基金的方法筹集公共收入;地方政府也出现变相发债趋势,两者使债务收入占政府收入的比重迅速提高,经济后果是国家从“收费国家”走向“公债国家”(2009年中央政府成功代地方政府发债2000亿元)。

(3)强化征管改革。强化税收征管一直是税务部门的一项基础工作,如分设机构、提高征管法律位阶、明晰征管法律、办税网络化、集约化与现代化(金税工程、金关工程、银税工程等等),加之政府对税务部门的激励、税务人员从观念的转变(从“执法监督到优化服务”)、阳光办税、纳税成本降低等诸多措施,现代税收征管已日趋走向规范、法治和效率,成为税收连年超收的重要因素之一。实证研究表明,近几年增收总额的1/4强来自强化征管因素。

3、司法上构建“三位一体”税务司法体系。目前,我国基本建立了“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法院”三位一体的符合国情的税务司法体系,如在税务机关设立具有强制执行职能的科室,在公安机关设立税侦室,在法院设有专司涉税案件的经济审判庭,强化了涉税案件的司法监督、侦察与审判。

(三)中央与地方税权划分的症结

1、体制改革不配套。分税分级分管财政体制在设计上忽视了与现行政府分级体制的配套问题。世界上不论是联邦制,还是单一制国家,在政府及其财政体制上,绝大多数采用三级政府、三级分税。

我国政府体制则不同,即设有中央、省、市(州、行署)、县(市)、乡(镇)等5级政府,一级政府享有一级财权,5级政府就要按5级分税。由于纳入中央税和共享税的若干主导税种占全部税收的90%以上,加之中央分享比例较高,地方税体系薄弱,目前分税制体制仍停留在中央对省级分税的层次,部分省(区)延伸至省对市(州、行署)分税;如果再要往下延伸,县(市)、乡(镇)两级政府实际上已无税可分。

2、财权事权不对称。主要表现在:

(1)事权范围界定不清。目前我国只在《宪法》中比较笼统的明确了中央政府的职能与事权,没有明确有关中央与地方各自专有权力以及中央与地方共享权力,尚未制定有关科学划分中央与地方的事权的专门法律,如《中央与地方关系法》。实践上表现为:一方面事权从中央省市县乡向下倾斜,且越往下事权弹性越小。另一方面,财权从乡县市省中央向上层层相对集中。这种现象印证了国家权利结构的特征,即在国家政治——行政的金字塔结构中,越是位于塔顶的,政治性职能越多;越是位于塔基的,政治性职能越少,公益服务性职能越多。

(2)职权标准不够具体。以事务性质的划分标准抓住了事务的本质,但这种划分方式还存在一定的不足和缺陷,它比较抽象、不明确、不具体,加之何为全国性事务、何为地方性事务本身也没有确切的标准,因此在实际操作中仍有许多权限难以得到具体明,确的划定。依据行政管理科学的基本原理,在配备职权时应遵循业务同类和职责权相称原则,尽可能将职权作整体划分。

(3)职权划分模糊多变。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区分中央和地方政府各自的职责范围。除外交、国防等少数专属中央的权限外,法律赋予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的权限几乎是一致的、对等的,地方政府拥有的权限可以说是中央政府的翻版;同样,法律也没有对各级地方政府之间的权限划分给出明确规定。这就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职责权限模糊不清,重叠多变,造成中央与地方有权的无职无责,无权的有职有责,职责无法行使,无权的却要承担责任的“错位”局面。

(4)分税制体制不彻底。中央政府在实行分税制的过程中受到许多特殊利益集团的抵制和反对,使得分税制变型或名存实亡。例如,按照制度设计的理想目标,分税制应该有利于从体制上规范和理顺中央与地方的利益关系,但为尽量减少实施中的阻力,在规范的制度安排中又增加一些属于政策调整范围的非规范化内容,如减免税和税后返还等补充规定。

3、税种划分的缺陷。主要表

现在:

(1)划分标准不够科学。存在按税种、企业、行业、部门、课税对象品目等多种标准,结果导致共享税税种过多,几乎涉及所有主要税种。形式上仅增值税、资源税、证券交易印花税为共享税,实际上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也具有明显的共享税性质。上述税种在规模上已占税收总收入的80%,共享税比重过大、涉及税种过多,影响了中央税体系和地方税体系的健全。

(2)划分收入效率较低。具体表现在:一是地方政府为获得税收返还并参与增量分成,不得不寻求上利大税高的产品或投资高税收的项目;二是由于营业税属于地方税源,这在一定程度上诱导地方政府盲目发展第三产业(除商品流通业),容易引起总体产业结构新的失衡;三是分税制改革的某些缺陷引起各产业结构内部新的比例失衡,如地方为增加来自地方企业的所得税收入,会倾向于发展轻加工业,从而固化甚至加重基础工业与轻加工业已有的结构矛盾等。

(3)地方主体税种缺位。从形式上看,划归地方的税种不少,但大都是税源零星分散、征收难度大的税种,如营业税、城建税等较大宗的税种形式上划为地方税,但铁道、银行总行、保险总公司等部门的相关税种仍需上缴中央,故这些税种实际上具有共享税性质。由于地方税形不成规模,且具有税种多、税基小、成本高、难度大、收入少的特点,很难保证地方政府的基本财力需要,也难以保证地方税体系的正常运转。

4、税权集中与错位。主要表现在:

(1)立法权限过于集中。我国的税权划分过于集中在中央,而忽略分级管理,不仅有违合理划分税收管理权限的国际惯例,而且也不符合我国国情。从而不利于地方因地制宜的调控配置区域性资源,以及地方税收体系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也引发了国、地两个税务系统的征管摩擦和矛盾,使中央某些税收立法流于形式,这显然违背了分税制的初衷,个别地方甚至出现国、地税部门合谋,发生混税、混库、征“探头税”等问题,出现“下有对策”式的反抗现象。

(2)征收权限划分错位。属于地方税税种在原则上应由地方征收却交国税局征收,使责任和权力脱节,不仅造成征收范围的错综交叉,操作中矛盾百出,而且可能导致地方收入的流失。此外,由于地方税务部门只是业务上受上级税务部门领导,因而地方政府不均衡地对税务部门的投入,加之地税系统管辖范围广、征管难度大、税额小等因素,导致税收增收积极性下降。

(3)管理权限不够规范。一些税收管理权限没有明确界定,在操作上矛盾较大,集中表现在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上。按分税制规定,集贸市场和个体税收既有中央收入,又有地方收入,但对其税收管理权限没有明确界定,在征收管理中国、地两局相互扯皮、拆台的现象时有发生,加之信息反馈不及时,造成不征、漏征、少征的现象。

(4)缺少职权制衡机制。对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行为缺乏宪法约束,特别是限制中央单方面改变这种“游戏规则”的机制尚未建立。如所得税的分割比例缺乏科学论证。

三、优化现代新型公共财政体制

(一)优化财政体制的基本思路

1、重新划分省级的行政区划。根据经济、政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结合我国地理环境的主要特点,重新划分省级区域,缩小省级区划,增加省级单位,如海南省的成功设置。这既有助于形成强有力的中央一级调控体系,又能使省级充分行使自,提高政府效能。此外,对个别省会城市或政治与经济影响巨大、人口众多的大城市,可以考虑从省一级政府管辖中剥离出来,或提升为副省级(如大连市的设置等),或变成直辖市(如重庆市的设置)。

2、合理划分事权与收支范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加快,人们需求的多元化,消费观念、结构和质量以及需求档次的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已由传统的物质产品消费转向精神产品的需求,加之民主呼声、分权化改革,使现代国家政府职能日益膨胀。一般而言,促进经济和社会稳定,实现收入公平分配,涉及国家利益、受益范围普遍的事权和财政收支权限应主要划归中央政府;配置资源、区域范围受益显著的事权和财政收支权限应主要划归地

3、坚持适当下放财权的方向。由多种方式的“分灶吃饭”财政体制转为现行分税制是我国建国以来财政体制改革的巨大进步,是实现社会公平公正目标的重要保证。但因历史上的不公平,导致分税制是造成地方财力不堪重负、违规收取土地出让金(卖地财政、卖资源财政)问题的主导因素之一,而下放财权仍是未来一定时期财政体制的改革方向。

4、突出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新时期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完善部门预算和第三方审计、转移支付制度和省以下财政体制,创新各级财政支持义务教育、医疗卫生、公共文化、社会保障和住房保障的体制机制,建立阳光财政与民生财政。在具体操作上,应推进财政体制扁平化的系统性改造,主要是扩大推行“乡财县管”和“省管县”的试点范围,对试点城市进行绩效评估。

5、坚持配套改革与整体推进。建立阳光财政是社会公平、效率、正义的必然要求,而改革预算管理是重中之重。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应将重点放在推进政府收支分类改革上,逐步推进“收支两条线”、部门预算、国库集中收付、政府采购等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实现由政府主导支出型转向人民通过人大决定和监督支出型的转变。

6、完善政府投融资体制改革。完善政府投融资体制是拉动经济增长的“引擎”,其体制改革应进一步细化政府投资问责制,使之更具有科学性、合理性与可操作性;政府投资方式的选择应以社会效益最大化、投资成本最小化为首要原则,还要考虑投资项目的性质和投资意图;政府投资项目的融资结构应该根据项目的性质而定,非营利性项目应以拨款为主,尽量降低负债比例;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的专业化管理,建立政府投资风险预警与防范机制;建立有益的政府投资效益评价标准指标体系等。

7、继续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当前财政体制改革的重点是如何完善省以下财政体制,其基本思路是推行财政体制的扁平化改革,形成中央、省、市县3级财政体制,实现“一级政府、一级政权、一级事权、一级财权、一级税基、一级预算、一级产权、一级举债权”。继续推进“省直管县”财政体制改革试点,努力改善县乡财政困难状况,确保乡镇机构和村级组织正常运转,增强基层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能力,不断增加对农业和农村的投入,财政新增教育、卫生和文化等事业经费主要用于农村。

8、构建支出监督与评价体系。对地方政府支出结构评价,可建立地方政府公共支出占总支出或财力的比重及动态变化、财政供养人员比重增减率、卫生条件改善状况、教育水平改善程度等价值评价指标与实物评价指标。同时,完善政府间相关的工作规制,建立各级地方政府向人大汇报的财务报告制度和预算委员会的联席会议制度,以及加快预算法的修改进程等。

(二)优化财政体制的政策建议

1、实行混合型的分权模式。从国情出发,我国宜采用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混合型分权模式。

(1)明确立法与征管权。制定税收权限法、税收征纳程序综合法等基本法规,中央税的立法权和征收权归属中央;共享税立法权归属中央,征收权根据共享的方式不同,分为中央专属或中央、地方分征;地方税的税收立法权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用中央集中式、中央与地方共享式和地方独立式3种方式进行,征收权归属于地方。

(2)防止滥用税收权限。随着现代社会政府管理职能范围的扩大,行政权力日趋强化,拥有一定的准立法权甚至是准司法权,在税权上也是如此。此外,政府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政府掌握的公共权力极易被滥用。因此,为预防政府权力包括税权的滥用,应借鉴国外有益经验,建立权力制衡机制。通过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以及上下级政府之间的“以权力制约权力”与政府外部——社会公众(纳税人)的“以权利制约权力”相配合,以防止税权的滥用。

(3)扩大省级税收权限。通过法律确定在不侵蚀中央税基的前提下,地方可对区域性税源开征新的地方税种,但税收立法权的划分只在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进行。同时,按照适当集中、合理分权、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扩大省一级地方政府的税收管理权限,促使地方政府因地制宜地挖掘税收潜力

,发挥税收调节作用。

(4)实施税收权均等化。改革开放以来,中央向地方下放税收管理权具有明显的倾斜式特点,形成了经济特区——沿海经济开放区——沿海开放城市——西部地区——东北和蒙东——中部部分城市等不同的梯次,使分权化的改革比较顺利地渡过了试验期,其成效显著。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倾斜式分权所潜藏的矛盾和问题越来越突出,效力衰减,负效应加大。为此,解决倾斜式分权与市场经济发展的矛盾,就必须实现地方税收管理权的均等化目标。

2、科学合理划分税种范围。税种的划分应遵循受益、集散、规模和便利原则,其基本思路是:稳定、调节和分配功能强的税种,如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证券交易税宜划归中央;资源配置、受益性质明显的税种,如营业税、城建税应全部划归地方;收入功能强的增值税仍可作为共享税,共享的比例随中央和地方税收余缺的状况和经济情况的变化而调整,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税制改革和优化。

应将商业流通环节的增值税及全部城市维护建设税划归地方固定收入。省级地方政府的主体税收应是营业税或增值税的分成部分;市级政府主要以城建税和财产税类相配合;县级地方政府的主体税收应以改革后及不断发展的财产税类,如土地税、房产税、车船税、契税、遗产税和赠与税等为主,辅之以其他税种。各级地方政府财政收支不足部分,应通过规范的政府间财政转移支付制度进行平衡,即政府税收的再分配。

3、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根据各国财政转移支付的共性和我国现行转移支付制度实施以来的问题,应对现行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做进一步的改进与完善。总体上应归并和简化转移支付项目,严格专项转移支付审批程序,规范和完善资金分配办法,加强资金监管,注重跟踪问效,推进政府间财政关系的法制化,健全监督约束机制。主要包括灵活运用、适当简化转移支付,改进计算技术方法、专项拨款办法以及加大转移支付力度等。

4、建立健全税收法律体系。建立健全税收法律体系是一项系统工程,其内容应包括制定税收基本法,规范我国税收法律体系的基本内容;制定规范税收关系的相关法律,全面贯彻以法治税原则。随着全社会法律意识的增强,以法治税环境的改善,再进一步考虑制定税务机构组织法、纳税人权利保护法、税务违章处罚法、税务法、税务争讼法或税务行政复议与诉讼法等,以进一步规范行政机关税务执法行为,司法机关税务司法行为,切实保护纳税人及其他税务当事人合法权益。

此外,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可考虑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全国政协常委会中设立税收委员会,讨论、审议和通过所有涉及税收及其管理方面的重大决策和法律规定。税收委员会的成员包括自中央部委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代表,同时可考虑设立以专家学者为主的顾问小组或政策办公室,进行科学论证等具体工作。

参考文献:

[1] 郭代模,杨舜娥,中国财政体制改革30年的进程、经验与展望[j],经济研究参考,2008(50)

[2]马海涛,肖鹏,中国财政体制改革30年经验回顾与展望[j],中央财经大学学报,2008(2)

财政和税务的关系范文4

(一)分税制的立法界定

财政体制,又称财政管理体制,经济学中的通说认为,它是“在财政管理中,划分各级政权之间以及国家与企事业部门、单位之间的职、责、权力和相应利益的制度” .[1]除通说之外,还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财政体制是划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的制度;[2]财政体制是划分各级政府财力和财权的法规;财政体制既是财政管理制度又是财政分配关系。据此,我们认为,学者们均是从不同角度来界定财政体制的。实际上财政体制和财政体制法的涵义是不同的。国家立法时须首先界定财政体制的概念,否则会引起歧义。换言之,立法界定财政体制时,可参照但不宜直接引用上述某一种关于财政体制的定义,应综合考虑一些特殊因素,具体包括:(1)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一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十分广泛并且直接延伸到经济组织内部,政府财政管理权的范围较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一般不直接介入经济组织内部,财政体制不直接决定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个人间的分配关系。(2)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3)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还应与财税法的其他法律规范相衔接。因此,财政体制可界定为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相应地,财政体制法就是调整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财政体制法就是财政分权法,它在财政法体系中居基本法地位。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依财政体制法划定的财政权来理顺财政分配关系。

财政体制受经济体制的影响而形成集权式和分权式两种基本形式,分税制就是一种分权式的财政体制,故称之为分税制财政体制。关于分税制问题,在我国除少数学者主张它仅为一种税收体制外,[3]通常将其定义为“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以划分各级政府事权为基础相应划分财权和财力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4] 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定义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分税制的实质问题,但并未涵盖分税制的全部内容。概言之,分税制是依法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从各国分税制立法的实践看,我们认为,分税制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

1.分税制是一种涉及多种财政要素、多种财政行为的综合性财政体制。以法定形式划分税收收入是划分财力的关键,而财力的形式受制于财政权的划分,财政权的分配又是依据各类、各级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的,通过分税制可以将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各个方面联系起来,因此,分税制是一种含税收管理体制的财政体制。财政权由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财政司法权构成,分税制立法必须划清三种不同属性的财政权并进行合理分配。

2.分税制是分设机构、划分事权、划分财政权三者相统一的财政体制。依我国宪法,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是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的。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分设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与地方税务行政机关,并设置了专门的税务司法机关。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不同,事权也不一样,划分财政权应与各自的事权相一致。机构分设的目的是为了划分事权和财政权,划分财政权和事权亦要求机构分设。

3.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共同选择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市场经济是自主、分权的经济,它为分税制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即中央和地方在政治上和经济上进行适当分权。分税制作为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与经济体制是一致的。在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并无独立的财政权,缺少实施分税制的基础。

4.分税制是一种以配套齐全的法律体系进行保障的规范化财政体制。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无疑要求构建完善的财政体制法。在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分税制,并在宪法中确认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及相应的事权,为分税制提供国家基本法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将分税制各个方面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二)分税制立法模式的选择

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各国分税制立法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分权措施及分权程度上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分税制立法可以分为相对分权与绝对分权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是将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主要集中于中央,同时赋予地方国家机关一定的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范围虽相对明确,但亦有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的规模较大。后者则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权较彻底,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和财政收支范围非常明确,互不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不大。那么,从实际出发,我国应选择何种分税制立法模式呢?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立法体制决定我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应为相对分权式。

1.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经济体制相适应。财政体制法是处理中央和地方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准则,是具体的财政体制在法律上的反映。财政体制既受经济体制的制约,又构成经济体制的一部分。集权经济体制下的财政体制法所规定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水平较低甚至不实行分权,这种立法模式现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扬弃。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发展决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多种利益格局并存要求实行分税制;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发挥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必然促使中央适当集中财政权以形成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和财力,同时,分配给地方一定的财政权,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2.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政治体制保持一致。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这决定我国财政权以中央统一为主、地方分权为辅。即与宏观调控相对应的财政权必须统一在中央,适应市场调节的财政权由地方行使。在税收体制中设置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就是政治上相对分权原则的体现。

3.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立法体制保持协调。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实行两级立法体制。在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地方,省级(或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推动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务院曾制定了一批税收方面的暂行条例,这并不表明国务院是立法机关,更不表明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构成一级独立的中央立法,因为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进行的授权性立法。同理,省级(或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或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的授权性立法亦不构成一级独立的地方性立法。由于财政体制法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主导地位,显然,财政体制法的表现形式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三)分税制立法内容的建构

各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虽不尽相同,但其立法内容的建构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规定在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主要划分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权力。分税制立法的核心是划分财政权,主要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具有与其事权相称的财力。各级政府的财力是由各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和转移支付规模决定的,财力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具体而言,分税制立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六大方面的基本内容:

1.分事权。划分事权是分税制实施的基础,划分事权的关键是将财政立法权与财政行政权分开,将各级政府的事权分清。分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政府应承担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范围,防止政企不分;二是将政府事务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分配,防止权责不明。故将有关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划分并不等于均分事权,要充分考虑各级政府的实际情况,遵循适度分权、受益、职能优势原则。下级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事务,应由下级政府办理,上级政府所负责的事务须是不宜由下级政府承担或下级政府无力承担的事务;一项事权应分配给哪一级政府可以依据其行使事权受益范围所涵盖的行政区域决定;各级政府都有处理不同事务的优势,[5] 在划分事权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2.划分国家财政级次并确定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国家财政的级次通常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财政支出范围是由各政府的事权决定的。划分财政支出范围一般遵循以下标准:凡是规模庞大、需要巨额资金和高新技术才能完成的经济事务或社会事务方面的支出,应由中央财政承担,否则由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受益对象遍及全国的,应属于中央财政支出范围,仅及于某一地方的,由该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的计划或标准须全国统一的,属中央财政支出,须地方因地制宜的,为地方财政支出。据此,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现宏观调控所需的支出以及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 [6] 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力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财政收入范围应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确保中央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因为中央政府除直接安排消耗性财政支出外,为实现宏观调控还必须安排大量的转移性财政支出。划分财政收入的关键是划分税收收入,并符合效率、适合、相当、经济等多项原则。

3.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范围。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结的原则,并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确保中央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具体包括:(1)税收收入的划分。划分税收收入应以征收芾硇?矢叩途龆?乘肮槟囊患恫普???保?远跃?梅⒄勾俳?笮「龆?乘肮槟囊患恫普?N夜?壳敖??す?胰ㄒ妫?凳┖旯鄣骺厮?匦璧乃爸只??醒胨埃????梅⒄怪苯酉喙氐乃爸秩范ㄎ?醒牒偷胤焦蚕硭埃??氲胤嚼?婀叵得芮小⑺霸捶稚ⅰ⑿枰?⒒拥胤阶橹?杖牖??裕?阌诘胤秸鞴艿乃爸肿魑?胤剿啊#?)国有企业利润的划分。目前,中央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中央财政,地方企业税后利润全部上交地方财政。(3)其他专项财政收入的划分。

4.建立转移支付制度。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将其财政收入按照法定标准、程序划转给下级政府作为其收入来源的一种拨款形式。根据财政收支法划定的初次财政收入范围,中央政府集中了全国60%以上的财政收入,但按法定财政支出范围,全国大部分消耗性财政支出由地方直接安排。中央与地方这种纵向的财政收支差额是由转移支付来实现平衡的。此外,由于同级不同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上的差距,许多贫困地区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的财政支出都不能保障,同级不同地区间财政收支差额也需要转移支付来平衡。因此,转移支付对于弥补地方财政收支差额,维持整个国家各个地方财政负担的公共服务最低标准,以创造全国统一市场、实现经济稳定有重大意义。[7] 转移支付有一般转移支付和特殊转移支付之分。前者又称整体性支付。上级政府对一般转移支付资金的具体用途不予限定,由下级政府自主支配使用。后者亦称专项性转移支付,它是上级政府依照特定目的和条件对下级政府的特殊补助,其主要目的是支持某一地区难以承担的全国性或跨地区性项目,以及上级政府所鼓励发展的行业或项目,实现国家特定调控目的。

5.划分财政行政权。财政行政权主要是各级政府运用国家所赋予的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和安排财政支出的强制性的权力,如公债发行权、税款征收权等。这种权力不同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财政立法权、财政司法权虽然也具有国家强制力,但财政立法权是针对各类财政事务制定和法律的权力,财政司法权是针对财政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但财政行政权应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划分财政行政权的总原则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主管机关依照财税法,对属于该级财政收支事项独立行使财政行政权,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行使监督权。

6.划分财政立法权。根据法治原则,各项财政权的划分最终表现为立法权的划分。政治体制及立法体制上的差异造成各国行使财政立法权的机关不完全相同,以及中央与地方财政立法权的分配办法各异。在西方国家,税法必须由议会制定,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大小因各国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或单一制有所不同。在我国,宪法对立法权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作了划分,这种划分适用于财政立法权的划分。这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最高财政立法权,财政法律是制定财政行政法规、财政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国务院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可进行财政委托立法,也可以制定财政法律的实施条例;法定的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财政法规。

(四)分税制立法的完善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虽确立了分税制的基本框架,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分税制立法尚不完善。我国分税制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有:政府职能并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各级政府事权不清;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忽视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原有地区间财政分配格局尚未打破,缺少转移支付的法律规范;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不健全。故在走向21世纪之际,应构建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法统帅下的税收基本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国债法和转移支付法等构成的财政法体系。

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解决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权限以及设立税务司法机构的问题。对此,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依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7条规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这里所称地方性法规理应包括税收地方性法规。赋予并允许地方实际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将地方诸多“费用”一并纳入税收管理的法制轨道。目前地方政府征收许多名目的“费用”,实际上相当于地方税。众所周知,分税制实施后我国地方税制更加薄弱,地方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建立完备的地方税体系。税收基本法应将地方税收立法权具体化。同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监督,还应建立税收地方性法规备案备查制度。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权限的划分应坚持“各管各税”的原则,中央税和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可参照我国现行的铁路、航运司法保障体系建立。

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可以在明确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定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范围。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的事权仍不明确,也不科学。政府经济方面的事权过大,社会事务管理投入不足。各级政府事权不明确,造成有利的则争,无利的则推。进一步划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按“政企分开”、“职能转换”的原则界定政府的经济事权。政府应逐步放弃直接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且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无关的经济活动,放弃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集中力量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无力承担或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次,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政府经济事务与社会事务方面的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划分,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使各司其职。再次,可设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管事项,并可以由中央政府有偿委托地方政府单独办理。此外,对国有企业利润、公债收入、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也应在财政收支划分法中进一步明确其财政收入级次。

制定国债法。国债是我国弥补财政赤字、筹措财政资金的重要手段。现行国债管理的依据不仅停留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上,而且过于简单。国债法应对国债发行的条件、审批程序、国债的种类、发行的规模、国债的交易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实现调整国债结构、控制国债规模、强化国债管理、提高国债使用效益等目标,使国债市场化、国债管理法律化。

制定转移支付法的目的在于实现上下级政府间财力分配的均衡以及各地区间公共财力分配的大致平衡,但目前转移支付除规模不大之外,更主要的问题是不规范,不能完全实现转移支付的目的。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待于制定规范、完备的转移支付法。转移支付立法应该以实现各级财政收支平衡以及各地区基本财政服务水平相当为目标。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数额规定采用因素法、税收能力指数法等公式化的办法测算。特殊性转移支付应依专项财政拨款法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使用监督办法进行划拨,减少任意性。

此外,还应制定与预算法配套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进一步划清各级政府的事权。

综上所述,分税制立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经济上的分权关系,充分发挥各类、各级国家机关的职能优势,既确保中央权威,又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呼唤着尽快构建科学、规范的分税制立法体系。

「注释

[1]陈岱孙主编:《中国经济百科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4页。

[2]陈共等:《财政学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393页。

[3]郝昭成等:《财税体制突破与利益重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

[4]储敏伟:《分税制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财经研究》1993年第12期。

[5]于宗先主编:《经济学百科全书·财政学》,(台)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89页。

[6]参见《国务院关于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的决定》(1993年12月15日)。

财政和税务的关系范文5

(一)分税制的立法界定

财政体制,又称财政管理体制,经济学中的通说认为,它是“在财政管理中,划分各级政权之间以及国家与企事业部门、单位之间的职、责、权力和相应利益的制度”.[1]除通说之外,还有以下三种主要观点:财政体制是划分中央与地方以及地方各级财政收支范围和管理权限的制度;[2]财政体制是划分各级政府财力和财权的法规;财政体制既是财政管理制度又是财政分配关系。据此,我们认为,学者们均是从不同角度来界定财政体制的。实际上财政体制和财政体制法的涵义是不同的。国家立法时须首先界定财政体制的概念,否则会引起歧义。换言之,立法界定财政体制时,可参照但不宜直接引用上述某一种关于财政体制的定义,应综合考虑一些特殊因素,具体包括:(1)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保持一致。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十分广泛并且直接延伸到经济组织内部,政府财政管理权的范围较广。在市场经济体制下,政府的经济事权一般不直接介入经济组织内部,财政体制不直接决定国家和企事业单位、个人间的分配关系。(2)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应是具体的而不是抽象的,是明确的而不是模糊的。(3)财政体制的法定涵义还应与财税法的其他法律规范相衔接。因此,财政体制可界定为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相应地,财政体制法就是调整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言之,财政体制法就是财政分权法,它在财政法体系中居基本法地位。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依财政体制法划定的财政权来理顺财政分配关系。

财政体制受经济体制的影响而形成集权式和分权式两种基本形式,分税制就是一种分权式的财政体制,故称之为分税制财政体制。关于分税制问题,在我国除少数学者主张它仅为一种税收体制外,[3]通常将其定义为“在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以划分各级政府事权为基础相应划分财权和财力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4]应当指出的是,上述定义虽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分税制的实质问题,但并未涵盖分税制的全部内容。概言之,分税制是依法划分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财政权的制度。从各国分税制立法的实践看,我们认为,分税制至少应包含以下几方面的涵义:

1.分税制是一种涉及多种财政要素、多种财政行为的综合性财政体制。以法定形式划分税收收入是划分财力的关键,而财力的形式受制于财政权的划分,财政权的分配又是依据各类、各级国家机关的性质和职责的,通过分税制可以将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各个方面联系起来,因此,分税制是一种含税收管理体制的财政体制。财政权由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财政司法权构成,分税制立法必须划清三种不同属性的财政权并进行合理分配。

2.分税制是分设机构、划分事权、划分财政权三者相统一的财政体制。依我国宪法,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是分别由不同国家机关行使的。世界上不少国家还分设国家税务行政机关与地方税务行政机关,并设置了专门的税务司法机关。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不同,事权也不一样,划分财政权应与各自的事权相一致。机构分设的目的是为了划分事权和财政权,划分财政权和事权亦要求机构分设。

3.分税制是市场经济国家共同选择的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市场经济是自主、分权的经济,它为分税制的实施创造了条件,即中央和地方在政治上和经济上进行适当分权。分税制作为一种分权式财政体制与经济体制是一致的。在中央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地方并无独立的财政权,缺少实施分税制的基础。

4.分税制是一种以配套齐全的法律体系进行保障的规范化财政体制。从一定意义上讲,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这无疑要求构建完善的财政体制法。在市场经济国家,通常在宪法中明确规定实行分税制,并在宪法中确认各类国家机关的职责及相应的事权,为分税制提供国家基本法上的依据。在此基础上,通过法律将分税制各个方面的制度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

(二)分税制立法模式的选择

应当进一步指出的是,各国分税制立法受诸多因素的影响,在分权措施及分权程度上是不相同的。概括起来,分税制立法可以分为相对分权与绝对分权两种立法模式。前者是将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主要集中于中央,同时赋予地方国家机关一定的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中央与地方财政收支范围虽相对明确,但亦有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转移支付的规模较大。后者则在中央与地方之间的财政分权较彻底,中央与地方各自的财政立法权、财政行政权和财政收支范围非常明确,互不交叉,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一般性转移支付的规模不大。那么,从实际出发,我国应选择何种分税制立法模式呢?我们认为,我国现行的经济体制、政治体制和立法体制决定我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应为相对分权式。

1.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经济体制相适应。财政体制法是处理中央和地方财政权分配关系的准则,是具体的财政体制在法律上的反映。财政体制既受经济体制的制约,又构成经济体制的一部分。集权经济体制下的财政体制法所规定的中央与地方财政分权水平较低甚至不实行分权,这种立法模式现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扬弃。在我国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进程中,多种所有制并存和发展决定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税收;多种利益格局并存要求实行分税制;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内容,同时发挥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在国民经济运行中的作用,必然促使中央适当集中财政权以形成实施宏观调控的手段和财力,同时,分配给地方一定的财政权,以调动地方的积极性。

2.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政治体制保持一致。我国是单一制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央与地方之间的权力划分遵循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这决定我国财政权以中央统一为主、地方分权为辅。即与宏观调控相对应的财政权必须统一在中央,适应市场调节的财政权由地方行使。在税收体制中设置中央与地方共享税就是政治上相对分权原则的体现。

3.分税制立法模式应与国家立法体制保持协调。从严格意义上讲,我国实行两级立法体制。在中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国家立法权;在地方,省级(或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为了推动改革、开放政策的实施,国务院曾制定了一批税收方面的暂行条例,这并不表明国务院是立法机关,更不表明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

条例构成一级独立的中央立法,因为国务院制定税收暂行条例是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委托进行的授权性立法。同理,省级(或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根据省级(或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进行的授权性立法亦不构成一级独立的地方性立法。由于财政体制法在财政法体系中居主导地位,显然,财政体制法的表现形式应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

(三)分税制立法内容的建构

各国分税制立法的模式虽不尽相同,但其立法内容的建构基本上是一致的,即规定在各类、各级国家机关之间主要划分财政权中的立法、行政、司法三项权力。分税制立法的核心是划分财政权,主要目的是使各级政府具有与其事权相称的财力。各级政府的财力是由各级政府财政收支范围和转移支付规模决定的,财力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行政权。具体而言,分税制立法至少应包括以下六大方面的基本内容:

1.分事权。划分事权是分税制实施的基础,划分事权的关键是将财政立法权与财政行政权分开,将各级政府的事权分清。分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着重解决两个问题:一是明确政府应承担的社会事务、经济事务的范围,防止政企不分;二是将政府事务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分配,防止权责不明。故将有关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划分并不等于均分事权,要充分考虑各级政府的实际情况,遵循适度分权、受益、职能优势原则。下级政府有能力承担的事务,应由下级政府办理,上级政府所负责的事务须是不宜由下级政府承担或下级政府无力承担的事务;一项事权应分配给哪一级政府可以依据其行使事权受益范围所涵盖的行政区域决定;各级政府都有处理不同事务的优势,[5]在划分事权时应充分考虑到这一点。

2.划分国家财政级次并确定各级财政的收支范围。国家财政的级次通常是一级政府一级财政,财政支出范围是由各政府的事权决定的。划分财政支出范围一般遵循以下标准:凡是规模庞大、需要巨额资金和高新技术才能完成的经济事务或社会事务方面的支出,应由中央财政承担,否则由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受益对象遍及全国的,应属于中央财政支出范围,仅及于某一地方的,由该地方财政承担,财政支出的计划或标准须全国统一的,属中央财政支出,须地方因地制宜的,为地方财政支出。据此,中央财政主要承担国家安全、外交和中央国家机关运转所需经费,调整国民经济结构、协调地区发展、实现宏观调控所需的支出以及中央直接管理的事业发展支出;地方财政主要承担本地区政权机关运转所需支出以及本地区经济、事业发展所需支出。[6]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力相结合的原则。划分财政收入范围应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确保中央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因为中央政府除直接安排消耗性财政支出外,为实现宏观调控还必须安排大量的转移性财政支出。划分财政收入的关键是划分税收收入,并符合效率、适合、相当、经济等多项原则。

3.划分中央与地方财政收入范围。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遵循事权与财权相结的原则,并以财政支出的范围为依据。划分财政收入的范围应确保中央财政集中全国大部分财政收入。

4.建立转移支付制度。转移支付是指上级政府将其财政收入按照法定标准、程序划转给下级政府作为其收入来源的一种拨款形式。根据财政收支法划定的初次财政收入范围,中央政府集中了全国60%以上的财政收入,但按法定财政支出范围,全国大部分消耗性财政支出由地方直接安排。中央与地方这种纵向的财政收支差额是由转移支付来实现平衡的。此外,由于同级不同地方财政收入水平上的差距,许多贫困地区维持机关正常运转的财政支出都不能保障,同级不同地区间财政收支差额也需要转移支付来平衡。因此,转移支付对于弥补地方财政收支差额,维持整个国家各个地方财政负担的公共服务最低标准,以创造全国统一市场、实现经济稳定有重大意义。[7]转移支付有一般转移支付和特殊转移支付之分。前者又称整体性支付。上级政府对一般转移支付资金的具体用途不予限定,由下级政府自主支配使用。后者亦称专项性转移支付,它是上级政府依照特定目的和条件对下级政府的特殊补助,其主要目的是支持某一地区难以承担的全国性或跨地区性项目,以及上级政府所鼓励发展的行业或项目,实现国家特定调控目的。

5.划分财政行政权。财政行政权主要是各级政府运用国家所赋予的依法组织财政收入和安排财政支出的强制性的权力,如公债发行权、税款征收权等。这种权力不同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财政立法权、财政司法权虽然也具有国家强制力,但财政立法权是针对各类财政事务制定和法律的权力,财政司法权是针对财政案件进行审判的权力。但财政行政权应受制于财政立法权和财政司法权。划分财政行政权的总原则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主管机关依照财税法,对属于该级财政收支事项独立行使财政行政权,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行使监督权。

6.划分财政立法权。根据法治原则,各项财政权的划分最终表现为立法权的划分。政治体制及立法体制上的差异造成各国行使财政立法权的机关不完全相同,以及中央与地方财政立法权的分配办法各异。在西方国家,税法必须由议会制定,地方税收立法权的大小因各国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或单一制有所不同。在我国,宪法对立法权在权力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中央与地方之间作了划分,这种划分适用于财政立法权的划分。这就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统一行使最高财政立法权,财政法律是制定财政行政法规、财政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国务院根据国家权力机关授权,可进行财政委托立法,也可以制定财政法律的实施条例;法定的地方权力机关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和需要,在不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财政法规。

(四)分税制立法的完善

1994年财税体制改革虽确立了分税制的基本框架,但几年来的实践表明我国分税制立法尚不完善。我国分税制立法亟待解决的问题有:政府职能并未完全适应市场经济体制,各级政府事权不清;在统一税法、集中税权时,忽视授予地方税收立法权;原有地区间财政分配格局尚未打破,缺少转移支付的法律规范;税收司法保障体系不健全。故在走向21世纪之际,应构建在分税制财政体制法统帅下的税收基本法、财政收支划分法、国债法和转移支付法等构成的财政法体系。

制定税收基本法可以解决地方税收立法权限、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各自的税收征管权限以及设立税务司法机构的问题。对此,省级权力机关制定税收地方性法规已有法律依据。我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

织法》第7条规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这里所称地方性法规理应包括税收地方性法规。赋予并允许地方实际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将地方诸多“费用”一并纳入税收管理的法制轨道。目前地方政府征收许多名目的“费用”,实际上相当于地方税。众所周知,分税制实施后我国地方税制更加薄弱,地方行使税收立法权有助于建立完备的地方税体系。税收基本法应将地方税收立法权具体化。同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税收立法权的监督,还应建立税收地方性法规备案备查制度。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税收征管权限的划分应坚持“各管各税”的原则,中央税和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管,地方税由地方税务局征管。税收司法保障体系可参照我国现行的铁路、航运司法保障体系建立。

制定财政收支划分法可以在明确各级政府事权的基础上划定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范围。目前,我国各级政府的事权仍不明确,也不科学。政府经济方面的事权过大,社会事务管理投入不足。各级政府事权不明确,造成有利的则争,无利的则推。进一步划清各级政府的事权,首先,应按“政企分开”、“职能转换”的原则界定政府的经济事权。政府应逐步放弃直接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有能力承担且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无关的经济活动,放弃对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活动的直接参与,集中力量从事个人、社会组织无力承担或与公共服务、宏观调控密切相关的经济活动;其次,应借鉴国外立法的成功经验,将政府经济事务与社会事务方面的事权在各级政府间合理划分,并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以使各司其职。再次,可设定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共管事项,并可以由中央政府有偿委托地方政府单独办理。此外,对国有企业利润、公债收入、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也应在财政收支划分法中进一步明确其财政收入级次。

制定国债法。国债是我国弥补财政赤字、筹措财政资金的重要手段。现行国债管理的依据不仅停留在行政法规立法层次上,而且过于简单。国债法应对国债发行的条件、审批程序、国债的种类、发行的规模、国债的交易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通过立法实现调整国债结构、控制国债规模、强化国债管理、提高国债使用效益等目标,使国债市场化、国债管理法律化。

制定转移支付法的目的在于实现上下级政府间财力分配的均衡以及各地区间公共财力分配的大致平衡,但目前转移支付除规模不大之外,更主要的问题是不规范,不能完全实现转移支付的目的。要解决上述问题,有待于制定规范、完备的转移支付法。转移支付立法应该以实现各级财政收支平衡以及各地区基本财政服务水平相当为目标。一般性转移支付的数额规定采用因素法、税收能力指数法等公式化的办法测算。特殊性转移支付应依专项财政拨款法规定的条件、审批程序、使用监督办法进行划拨,减少任意性。

此外,还应制定与预算法配套的法律、法规,通过立法进一步划清各级政府的事权。

综上所述,分税制立法是我国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正确处理经济上的分权关系,充分发挥各类、各级国家机关的职能优势,既确保中央权威,又充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呼唤着尽快构建科学、规范的分税制立法体系。

「注释

[1]陈岱孙主编:《中国经济百科全书》,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版,第1034页。

[2]陈共等:《财政学教程》,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85年版,第393页。

[3]郝昭成等:《财税体制突破与利益重组》,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1993年版,第177页。

[4]储敏伟:《分税制若干理论与实践问题探讨》,《财经研究》1993年第12期。

[5]于宗先主编:《经济学百科全书·财政学》,(台)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7年版,第89页。

财政和税务的关系范文6

关键词:营改增;财税;筹划

一、税务筹划的意义和现状

税务筹划,是指在纳税行为发生之前,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通过对纳税主体的经营活动或投资行为等涉税事项做出事先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递延纳税目标的一系列谋划活动。税务筹划的本质是获得节税收益,即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缴纳的税额最少、缴纳税款的时间最迟,因此,凡是能够合法地降低纳税额的方法都属于税务筹划的范畴。

国家电网公司属于资金密集型产业,也是非常重要的基础能源产业和国有经济命脉,电网的健康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的发展和整个社会的发展进步,而税务筹划已经成为国网公司发展战略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在实施集约化管理的背景下,传统管理方式中与财务和税务筹划直接相关的筹资、资金运营、利润分配等事件的决策,不再只是企业财务与税务专业工作本身的内容,而是事关公司可持续战略目标的重大事项。依据条件享受各种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利用税收优惠政策获得更多的节税利益,不仅可以实现公司纳税与国家的宏观调控良性互动,更有益于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

二、税务筹划的方法和对策

XX企业以“统一规范强基础,超前筹划促效益,依法纳税控风险,有效沟通保发展”为目标,夯实财税基础管理工作,健全工作机制,跟踪研究上级单位、相关公司重大经营决策与涉税事项,加强纳税分析、评估与筹划,实现财税管理的统一、规范、精益、高效。

1.树立风险理念,夯实财税基础工作

持续不断加强财政税收法律法规的学习。近年来,国家在所得税、增值税等方面实施了一系列重大、实质性的改革,配套政策陆续出台。供电公司积极加强新旧税法衔接的学习、培训工作,不断增强企业的依法诚信纳税意识。通过建立科学合理、配套完善的财税管理制度体系,从组织机构、职权分配、业务流程、信息沟通和检查监督等多方面指导、规范财税管理各项工作,促进财税管理工作持m改进。

一是加强对税务风险的识别、评估,检测日常税务风险并采取应对措施。根据国家财税法律法规,全面梳理公司涉及税收管理各项业务,将财务部门对财税筹划的引领和督导职能与企业经营管理融合的更加紧密。定期开展自查自纠,明确各项经济业务的适用政策,保证税收政策执行的统一,促进系统依法纳税、准确纳税,实现涉税风险闭环管理,提升风险控制与防范能力。

二是严格执行国网、省公司企业财税筹划管理业务流程和其他涉税规章制度。全面梳理公司涉税业务流程,按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下发本公司的税务管理规范业务流程,对风险点实行有效控制,以进一步提高税收业务过程管理的水平和能力。

三是建立财税筹划管理信息交流机制。全面整理公司纳税业务方面的问题、经验等,对重大涉税风险事项形成专题报告下发业务部门。制定《XX企业年度税务备忘录》,建立健全纳税风险闭环管理机制,实现纳税风险管理工作集中、分类管理,确保纳税风险管控全面覆盖,防范有力。

2.加强政策研究,积极争取财税优惠

XX企业在日常管理工作中,积极沟通,主动出击。掌握所在税务机关的税务稽查方向,便于查漏补缺;了解税务稽查的内部工作流程,提前建立税企争议的解决方案。同时,全面梳理分类现行各项财税优惠政策,准确把握其具体内容、资格条件、办理程序等,各单位应享有的财税优惠政策要全部落实到位。

一是积极争取国家特定的财税政策。分析判断公司系统,特别是体制改革过程中产生的符合国家相关政策的经济业务,加强汇报沟通,积极争取和落实“子改分”所得税优惠、用户资产接收免税、土地税减免等财税政策支持。

二是积极争取地方财税政策。针对地市级政府部门出台的代收的地方附加费、农村低压维护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费等与电力有关的地方财政税费政策,XX企业结合地方政府部门的特定要求积极沟通、汇报,积极争取地方性税费优惠。对存在缴税争议的业务及时沟通,提出不同意见与措施。

3.利用现有平台,深化信息系统应用

XX企业遵循“一体化、兼容性、共享性”原则,依托省公司建立的“共享式”上下贯通、横向沟通的财税信息共享网络,深化省内财税信息资源应用,积极财税信息,查询、学习财税法律法规,顺应财税信息化建设需要。对内,在财务管控系统中应用税务管理模块,通过税务单据制证,保障税项科目一致、税单账务一致;对外,在税务沟通中使用即时联络工具,实时获取税务资讯,及时处理纳税问题。实现税务与实际业务的融合、集成,实现税收基础数据的及时、有效传导,满足税收集约化管理要求。

三、税务筹划的成效和重点

XX企业始终着眼于将实现整体最优效益作为税务筹划的重点。企业是以营利为目的的经济组织,以实现企业税后利润最大化是最根本的战略目标。XX企业立足全局,战略思考,依照省公司制定的集约化工作方向,严格执行省公司各项税务管理规定。坚决杜绝“高成本、低效率”和“少、慢、差、费”的税务管理状况,全力向“低投入、高产出”和“多、快、好、省”的税务管理目标努力。

XX企业已充分认识到税务筹划的重要性,财务部全体人员立足企业现状及工作特点,结合所处经济环境,积极开展税务研讨。梳理出“子改分”“营改增”前需要准备的事项和实施过程中的关键节点,积极与税务部门沟通、达成一致。“营改增”顺利过渡,圆满实现预期目标。

1.积极沟通协调,构筑优良税企关系

XX企业与所属税务部门沟通顺畅,征纳关系和谐。“子改分”“营改增”期间均被列为国税局重点服务对象。此外,国税局为XX企业专门配备“大企业联络人”,在办税服务厅可以直接享受“绿色通道服务”,便于快捷、高效办理各类涉税事项。

2.及时攻坚克难,圆满完成改制注销

一是对上及时汇报、对外主动协调、对内统筹调度,“工作及时推进,动态实时管控”。二是通过深入分析税务注销给相关指标、业务管理流程、地方税收政策带来的影响,提前预案,有效规避税务风险。三是牢牢把握地方政府在子改分工作中发挥着至关重要作用这一关键点,在吃透政策、精准测算的基础上,高频次、多维度地向税务部门沟通汇报,最大限度地统筹资源,争取支持。

3.依法诚信纳税,连年获得税务褒奖

近年来,随着电网高速发展和供、售电量快速增长,公司纳税数额也逐年增加。在实现快速稳定发展的同时,XX企业坚持诚信经营、依法纳税、贡献国家、回报社会的原则,多措并举,不断加强完善税务管理工作,严格执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认真做好公司税务统筹、申报、缴纳事宜,切实履行社责任,为国家和地方税收增长和经济发展做出了积极贡献。子改分后,公司依然秉承诚信纳税是企业生存发展的基本信条,将风险管控作为搭建诚信纳税体系的重要手段,依法经营、照章纳税,分别被评为维持良好的企业形象,营造良好税企关系,促进企业经营规模和综合效益再上新台阶。

4.强化依法合规,积极应对“营改增”

XX企业高度重视,做足功课,积极应对,强化沟通,力求吃透政策。通过经验模式和管理理念上的转变,保障“营改增”政策转换时期的平稳过渡,在切实保障税务处理依法合规的基础上,主动争取“营改增”带来的红利,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一是主动出击,自“营改增”通知下发伊始持续加强与国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保障第一时间获取最新政策信息,第一时间参与“营改增”工作。二是积极学习,组织各相关人员参加市、县国税局,省、市供电公司及市集体企业各项“营改增”相关培训,保障税务政策宣贯到位。三是用心思考,财务部定期与业务部门沟通,了解各项业务开票需求,分别就改制前后两种税负对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强调,要求业务部门围绕“营改增”实施后的业务流程刷新、上下工作对接、法律风险防控等进行思考,全力应对改革。四是结合实际,通过下发“营改增政策简易指南”,针对涉及“营改增”业务在增值税发票的开具和取得、预算变动差异、适用税率等方面做出具体的解释,确保各项涉税业务平稳衔接,保障“营改增”政策有效落实。

四、税务筹划的改进方向

1.把握政策方向,拓展税务人才队伍

由于税收筹划涉及公司经营活动各个方面,需要各部门密切协作配合,公司除加强税务管理人员对税法的学习,还将加强其他相关人员的税法意识。如:一定要取得符合税法规定的票据进行成本费用列支;尽量开具可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另一方面强化在线监控,以税收管理信息化为契机,按季开展纳税分析,实时进行在线监控,通过税负率、税源等重要指标变动,结合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的实施,及时掌握公司本部及各县公司税收信息,防控税收风险。努力推进税收检查成果应用,对照内外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制定整改措施落实到位,将风险控制在最低水平。2016年3月份至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国税局已下发180多个关于“营改增”的文件,累计字数超过60万字。如此密集的政策出台,作为企业更需要仔细认真研读,尤其是要抓住政策起草人员的思路,扬长避短地应用到企业经营实际。XX企业准备根据前一阶段工作经验,编制一本《办税操作规范及典型案例》,作为企业内部培训资料,避免各相关业务人员走弯路。

2.委托税务,合理利用专业化服务

税务筹划是及税收、会计、财务等多方面知识的专门性综合性较强的业务。一般性的筹划,税务会计可自行筹划,而综合性、专业性较强的税务筹划,由办税人员独立完成,存在一定的风险。为了降低税务筹划的风险,公司拟利用税务机构的专业化服务。税务机构拥有专业人员,对相关的税收处理比较熟悉,能为企业制定更好的符合企业经营状况的税务筹划。同时,税收机构还可以充当企业外部监护人,行使内部审计的一些职责,从而能够规避税务筹划风险。XX企业一直以来都将财税筹划管理工作作为公司财务重点工作之一,在严格遵守税法和相关法律的同时掌握财务会计和经营管理方面的知识,使得财务筹划工作达到更理想的效果。

财政和税务的关系范文7

关键词:财税管理制度体系财税基础工作

XX供电公司财税管理以公司重大经济决策和涉税业务为方向,不断创新管理模式,通过规范纳税申报、发票管理、进项抵扣等各项财税业务流程和管理标准,严控各环节风险点,明确责任分工,有效提高工作效率。同时通过量化财税管理指标,开展专项检查,强化责任考核,及时防范和化解纳税风险。针对检查出的问题及时汇总整理形成案例库,为下一步规范管理和完善制度体系提供参考,提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税法观念,进一步规范前端涉税业务,提高财务管理水平,有效维护公司利益。

一、紧跟财税政策,争取优惠政策

公司财务资产部密切跟踪国家财税政策的动向,全面收集和梳理现行各项相关财税政策文件,并对相关的财税政策认真分析与研究,不断加深对税法知识的熟知程度,提高财税政策的运用水平,准确把握具体内容、资格条件、办理程序等,同时结合业务部门提供的相关信息,针对规定不明确的政策,主动加强与主管税务部门的沟通,争取将优惠政策全部落实到位,避免纳税风险。

二、规范标准和流程,量化考核指标

财务资产部统一规范发票管理、纳税申报、进项抵扣、税金提取等十项财税业务流程,并建立财税管理标准。通过标准流程明析各业务部门及相关专责的业务分工,对业务流程的时间点和实施效果提出明确要求,并对风险点实行有效控制。公司制定了增值税、所得税申报纳税管理标准、增值税发票管理标准等十个管理标准和流程。财务资产部通过与各业务部门的沟通,确立财税管理标准和各项财税业务流程,并将设定的考核指标报人力资源部审批,纳入到公司业绩考核办法。

三、开展检查防风险细化财税基础工作

营销部作为供电公司的前端业务部门,直接负责电力销售服务和发票的开具,每月的开票量就达15万份。为确保销售财税零风险,财务资产部定期到营销部开展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增值税抄报税等专项检查。依照财税管理标准,明确电费发票领用、开具、保管、作废、盖章等管理流程,对发票及发票专用章的使用、保管进行检查,确保发票及印鉴的正确使用和保管。依托营销186系统和税控系统信息平台,每月将发票的开具信息和营销系统收费信息进行核对,确保开票信息真实准确,有效控制纳税风险。同时财务资产部加强对其他各业务部门涉税业务的管理,及时排除财税风险,进一步规范前端涉税管理工作,每次检查结束后都会形成检查记录。

四、加强税务宣传,深入政策辅导

财务资产部通过开展税务知识大讲堂、培训讲座、网页宣传、财税服务进基层等多种方式,给职工宣传和讲解相关的税收政策。通过开展各种宣传活动和专题培训,进一步提高前端业务人员的财税知识水平,使前端涉税业务开展得更加规范。各业务部门在即将发生涉税业务时,及时与财务资产部沟通,告知有关事项,财务资产部给予财税政策的辅导与支持。

财务资产部为提高县供电公司整体财税管理水平,组织县公司在进行自查的基础上梳理近三年的税收检查问题,开展税务专项研讨会,化解税务风险,避免出现重大涉税事项。同时聘请财税方面的专家,针对电力企业涉及的税收问题进行授课。

五、健全财税制度,完善财税案例库

财务资产部通过不断完善公司财税制度,建立起科学合理、配套完善的财税管理制度体系,从组织机构、职权分配、业务流程、信息沟通和检查监督等多方面指导、规范财税管理各项工作,促进财税管理工作持续改进。同时为方便相关业务部门及时查阅和学习,财务资产部在部门网页上建立了财税制度库,及时更新。针对各业务部门被检查出的问题,及时分析成因,严格落实整改措施,并通过全面梳理各部门上报的有关纳税业务方面的问题、建议、经验等,结合专项检查形成的专题报告,逐步建立和完善财税管理案例库。

财政和税务的关系范文8

关键词:财税体制;改革;思考

一、研究背景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对我国财税体制改革进行了浓墨重彩的论述,将财政定义为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从而将财税改革提升到了更加重要的地位,新一轮的财税改革拉开序幕。作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结合点的财税体制改革,在经历了先后几次重大改革之后,不断推动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和经济体制的根本转变,逐渐成为各项改革的突破口和先行者。当前,我国处在改革的攻坚期、矛盾的凸显期、战略机遇期,财税改革将成为全面深化改革的中心环节,对于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研究具有十分重要的历史和现实意义。

财政是政府的“理财之政”,主要是指政府的行为,是政府的收支活动总称,包括财政收入、支出和转移支付三个基本要素。财税体制主要是在国家这一主体下,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以及地方各级政府之间财税关系的制度安排。具体来讲,财税体制主要是划分、界定各级政府之间财政收支范围、管理权限和职责的制度。

1994年,我国进行了分税制改革。这一改革在当时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是从今天的发展来看,分税制改革有一弊端。那就是没有划分事权,当时改革的阻力较大,没有对事权和财权进行明确,导致了各级政府之间权责不清,事权与财权不匹配,导致社会生产力受制于财税体制的落后。通过实践和调研,我们已经意识到了这种事权和财权的不平衡带来的种种问题,改革财税体制是刻不容缓的问题。

二、财税改革相关要求和部署

2012年党的十报告,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强调要全面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并对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加快改革财税体制、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提出了明确要求。会议要求,要以科学发展为主题,以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为主线,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立足点,加快财税体制改革,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更好地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服务。

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把财税体制改革提升到“完善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战略高度,并赋予了“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的特殊定位。全会通过的《决定》对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是,完善立法、明确事权、改革税制、稳定税负、透明预算、提高效率,建立现代财政制度,发挥中央、地方两个积极性,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完善税收政策,建立事权和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制度。

2015年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的建议》指出,要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建立健全有利于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形成全国统一市场、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现代财政制度,建立税种科学、结构优化、法律健全、规范公平、征管高效的税收制度。

通过梳理我们发现,党的十以来历次重要会议都将财税体制改革放在的重要的位置上来统筹安排,其主要原因是财税体制改革事关我国的一系列改革的成败。财税体制为资源的优化配置、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稳定税负、提高生产效率和管理水平、改进预算管理制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提供制度保障和战略支撑。

三、我国财税体制存在的主要问题

1、地方财政收支面临冲击

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明确了中央和地方的财权问题,增值税的征缴归中央,对服务业和相关劳务征收营业税,由地方政府负责征收。中央明确了财权,只对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的事权做了原则性规定,事权并没有明确,中央政府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支出责任划分不清,在执行过程中难以落实。很多事务的决策权在中央,而具体执行却在地方政府,地方政府承担着大量事务和基础性建设,财权与事权不相匹配。尤其是近年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部分行业由原来缴纳地税的营业税改为了缴纳增值税,税款直接纳入国库,地方税收收入明显下降,新增加的支出项目越来越多,与之相对应的地方财政收入较为紧张,已经无法满足地方政府大量支出需求。当前,我国政府性收入规模缺乏控制,政府收入大都由人民群众来承担,政府筹集的收入越多,人民群众的所得就会越少。2012年我国公共财政收入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大约为22.6%,如果加上土地财政收入和服务性收入,我国的财政收入大约占生产总值的40%以上,这一比例在国际上可以说占比较大。政府财政收入比例过大将不利于国家的收入分配政策,影响城乡居民收入的增长。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重逐年下降。当前不少地方政府的非税收入都超过了税收收入,导致企业、居民负担过重。在税收收入中,间接税所占比重逐年提高,直接税所占比重逐年降低,导致我国直接税在居民城乡分配收入调节中所发挥的作用较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前我国政府财政支出范围和责任界定不够清晰,缺乏相关的制度和法律约束,本应该由社会资本投资变成了政府投入,加大了政府财政负担。而一些应该由政府负担的,例如基础教育、基本医疗、文化事业等,却又推向了市场,用市场手段来调解,产生了“上学难、看病贵”等问题。

2、财政转移支付制度不够完善

当前中央政府平衡各地财政状况主要靠财政转移支付完成。我国财政转移支付结构不合理,存在专项转移支付规模较大,均衡性转移支付比例较低的问题,财政转移支付大部分用于项目建设,不便于地方政府统筹安排相应财力。中央在执行转移支付的同时,要求地方各级政府对于中央转移支付资金要进行配套,有的高达80%,地方财政在财力严重不足的情况下,配套资金的支出就会加大地方财政收支矛盾。专项转移支付需要层层审批,中央转移支付资金先下达到省级财政,省级财政在转移到市县区财政,工作量较大,管理成本较高。部分转移支付资金不够透明、公开,容易滋生腐败问题。部分财政转移支付资金不能与项目同时下达,造成年终大量财政资金结余,年中项目资金短缺的问题,财政转移支付资金的绩效评价难以实施,导致转移支付资金使用效果不佳。

3、政府债务风险较大,地方税体系建设较为滞后

当前,我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数额较大,截止到2015年一季度末,中国中央政府债务余额9.55万亿元人民币。地方债务规模也迅速膨胀,各地纷纷成立投资融资平台,大力兴建基础设施建设,向银行借债,地方债务规模不断扩大,2014年末我国地方债务余额达15.4万亿元人民币,比2013年审计署审计数额增约四成。不少地方债务余额是当年财政收入的五到六倍,加上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不规范,相关制度不健全,部分地方政府只管借钱,不考虑还钱,债务规模超过财政自身偿还能力,地方债务违约风险较大。目前,我国地方税收体系还存在一定的滞后性,税权划分不够清晰,税种不够具体明确,大的税种较少,部分税种老化,起不到税收的调节作用。

四、对我国财税体制改革的几点思考

1、明确各级政府的职能和职责

政府要处理好与市场和社会之间的关系,明确政府的职能和职责,才能确定各级政府的财权,明确支出责任。财税体制改革的前提是正确处理政府与市场和社会的关系,尊重市场规律,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也就是说,市场、社会能做好的政府要积极交给市场和社会来完成。政府要发挥宏观调控职能,不能主导市场和社会。政府主要承担的职能有国家和安全、民生建设、公共设施建设、宏观调控、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要通过财税体制改革,理顺政府之间的关系,明确相关的事权和财权。中央政府直接管理的中央机关将事权和财权统一收回,如国防、边防、海关等相关建设费用。将一些具体职能和职责下放,明确县市区政府的具体职能。

2、改进预算管理制度

一个国家的财政管理水平和治理能力是通过他的预算管理能力体现出来的。要通过预算体制的改革,打破原有的重收入、轻支出的问题,通过政府预算管理,实现财政支出的进一步优化和规范,为中央的地方财政风险管控提供重要的依据,及时化解债务风险,增强预算的执行力和控制力。将税收明确为各级政府的预期目标,不再是确定的任务,为基层工作人员减轻了负担,有利于基层工作人员更好地履行自身职责。

3、完善各项财政和税收制度

建立与事权相适应的财政支出制度,科学设定地方支付的事权和财权,设计财权和事权清单,明确责任。建立财政资金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财政资金的支出水平和使用效益。完善税收制度,全面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工作,通过设置科学的税率,加大优惠政策,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加快完善地方税体系,推进环境保护费改税,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征缴,加快房地产税的立法和创新,进一步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

4、规范地方政府融资行为

控制地方债务规模,逐年化解相关债务风险,充分发挥财务杠杆作用,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发展。进一步规范政府性债务,政府不能通过企事业单位举措资金,对地方政府债务实施分类管理和专项控制,设置限额。严格限制政府融资平台的举债程序,建立政府债务风险评估和化解机制,建立严格的问责机制并纳入地方政府年度绩效考核。

参考文献

[1] 马一民:中国财税体制改革问题研究[J].扬州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2014(3).

财政和税务的关系范文9

关键词:财政税收管理加强

一、当前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促进了我国经济水平的提高。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税收使用的最终目的是实现广大群众的利益。我国税收的作用主要有:实现财政收入、优化资源配置、调节社会总需求、改变我国经济结构、调节收入分配、保护国家权益、监督经济活动等。因此做好税收工作对我国财政职能作用的发挥具有重要意义。我国财政税收工作存在以下问题:

(一)组织机构设置臃肿

1995年我国进行了重新设置组织机构的改革,在这次改革中形成了地税和国税两套税务机构。尽管两个机构管理的内容和税种不同,但是依据的基本法规、法律大都相同。有时,一个纳税人在国地税共同管辖范围内,该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时面对两个税务机关,从纳税开始到纳税义务结束,需要两个纳税机构备案,办理两次手续、经过两个程序,这不仅增加了纳税过程的繁琐程度,同时还增加了纳税人的成本和负担。

(二)监管力度不强

1、纳税人普遍存在偷税漏税逃税现象,导致实际收到的税收与名义上应该收到的税收差异较大。税收差额反应了一国税收征管效率的高低。据调查分析,我国目前的税收差额在30%到40%。当前比较突出的问题是,许多不法分子肆意伪造、倒卖、盗窃、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财务经营指标弄虚作假、核算成果受到人为控制。许多企业被利益所诱惑,自己建有两三套账目,在计算税金或上报经营报表时,使用虚假账目,造成税收监督存在真空。即使有些只有一套账目的企业,也会在账目上弄虚作假,看起来毫无问题的财务报表,但其中掩盖着许多问题。财务核算弄虚作假,不仅减少了税收收入,同时还使我国国民经济统计数据失去可靠性。

(三) 现在实行的财税制度存在一定局限性

我国现行的税收体系存在较多缺陷。首先,财政收入体系中并不包括非税收入。其次,税种设置不完善,一些对调节社会资源有用的税种并没有纳入财税体制中,使税收的调节功能不能充分发挥。对于新型税种的创建考虑不周,比如环境税和资源税,这些税种的完善有利于改变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的现状。最后,分税制体制中,省级与地方的税收划分不合理。分税制改革进程缓慢、改革不彻底,需要对分税制进行深入改革。

二、税收效率低、成本高

对税收高效率的追求,是税收征管模式不断演进的内在动因和核心问题。对于征税主体来说,税收成本的多少对税收征管效率有重要影响。调查研究表明,税收效率与税收成本之间是一种负相关关系。一般情况下,税收成本越高,税收征管的效率也就越低,反之则越高。据国家数据网统计,我国1993年的税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2%,在此以后的税收成本占税收收入的比重不断提高。而与此同时税收质量也在下降。说明我国税收成本在不断提高,而税收效率则在不断下降。1990年以后,每年被处置的税收犯罪事件上万起,每年查出的偷税逃税款在百亿元以上。这些现象表明了我国税收征管成本高、效率低下的严重问题。

三、现实工作中存在问题的解决办法

(一)对组织机构进行合理优化改进

为了有效解决地税、国税机构重复设置问题,我国应该合并国税和地税,把两个机构进行有效综合,致力于建立简洁的税务机构,实现中央到地方的垂直管理。这有利于减少纳税人的中间环节,给纳税人带来方便的同时还减少了纳税成本,提高了办事效率。

(二)完善会计核算制度,防止会计数据弄虚作假

我国现行的税收会计核算制度,把申报应征数作为税收核算起点,有利于建立基层分税种明细账。但是由于公司、企业受利益诱惑,为了少交税,制作虚假会计数据,使会计数据缺乏完整性、真实性。因此必须完善会计核算体系,对于会计数据弄虚作假的公司、企业应该加大惩罚力度。

(三)完善财税制度,弥补现行财税制度的局限

我国应该完善现有的财税制度,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制定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财税制度。首先,应该把非税收入纳入财政收入体系中。其次,改变我国以间接税为主要税收收入的现状,提高直接纳税的比例,合理分配间接税与直接税的比例。完善分税制体制改革,促进省级与地方税收收入的合理分配。

(四)实施奖罚考核制度,提高税收办事效率、降低税收成本

针对税收效率低、成本高的这一问题,我们应该有效实施奖罚考核制度。奖罚考核制度能有效提高税务人员的积极性,激励税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参与税收工作,提高整体服务水平和税收效率。对于工作认真负责的税务人员应该进行一定的考核奖励,而对于那些不尽职、不干事、不断出现小错误的税务人员应该给予一定的惩罚,情节严重者予以辞退。通过奖罚考核制度有效整治不良之风和发扬优良传统,以达到提高办事效率、降低税收成本的目的。

(五) 完善国税与地税的协调机制

对税务机关而言,理顺国税和地税的职责关系,健全两者之间的协调配合机制,本身就是税收管理体制改革的重要课题。在实行分税制财税管理体制改革的背景之下,除了极少数省份外,全国绝大多数省份都分别设置了国税与地税这两套税收征管机构。有条件的地区可先行试点国税与地税合署办公。各地的国税与地税机关也应充分开展信息交流,当对政策有不同理解或出现争议时,双方要共同探讨,合力解决问题,实现国税与地税的良好协调。

进一步规范各级政府间财政关系,建立健全与事权相匹配的财政体制。规范上下级政府间财政关系,进一步界定各级政府的财政支出责任,完善中央和省级政府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按照财权与事权相匹配的原则,理顺省级以下财政管理体制。全国性基本公共服务以及具有调节收入分配性质的支出责任,由中央政府承担;地区性公共服务的支出责任,由地方政府承担;对具有跨地区性质的公共服务的支出,要分清主次责任,由中央与地方政府共同承担。增加一般性转移支付规模,加大对财政困难地区的支持力度;有条件的地方实行省级直接对县的管理体制,减少财政管理层次,提高行政效率和资金使用效益;实行乡镇财政管理体制改革试点,对一般乡镇实行“乡财县管”方式;规范财政转移支付制度,重点帮助中西部地区解决财力不足问题,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一般性转移支付,合理确定对各地区的转移支付规模,优化转移支付结构,严格控制专项转移支付规模,提高一般性转移支付比重。

四、总结

近年来,财政税收工作在执行中出现了较多问题,比如组织机构重复设置、财务核算弄虚作假、税收监管力度不强、现行财税体制不完善等。针对这些问题,提出了一些深化改革建议,比如合理改进组织机构、完善会计核算体制、对财务核算弄虚作假的公司、企业严厉惩罚、完善税收制度、实行奖罚核算体制等。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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