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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关法律集锦9篇

时间:2023-10-08 15:44:05

金融相关法律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1

案情一:因经办人员不熟悉有关规定,在有权机关手续不全且未认真核对客户资料的情况下进行处理而导致的串户错划纠纷。2003年年初,某法院受理一市民遗产诉讼后至某银行,要求对该市民养母的生前存款情况进行查询。因经办人员不熟悉有关规定,仅凭法院提供的存款人姓名即办理了查询,误将一名同名同姓客户的存款情况提供给了法院,法院据此将该笔存款判定由该市民继承。随后该市民持判决书来银行申请存单挂失,经办人员在没有认真核对存款人的身份与账户信息的情况下即为其办理了挂失,后存款被提前支取。银行发现错划后请求该市民退还存款未果后产生纠纷。

案情二:因未设置专人专岗,柜员在不熟悉有关规定的情况下,擅自向有权机关提供书面回复而引致的处罚。2004年年中,某法院工作人员持有关法律文书至某银行柜面,要求对一份个人定期储蓄存单中的部分款项进行扣划。因该银行未设专人负责,柜员也不熟悉有关规定,便擅自向法院出具了“暂不能受理”的书面回复。法院据此认为该银行拒不协助履行,裁定对该银行进行罚款。

案情三:因经办人员粗心大意,未严格按规定程序操作而与有权机关产生的纠纷。2004年年中,某银行在协助某法院查询、冻结某企业账户的过程中,在仅查询了账户存款余额而未对账户状况(已被其他法院冻结)进行核对的情况下,便向法院出具了查询、冻结回执,造成该企业账户被重复冻结。

上述几起案件,除个别确实是由于我国目前法律空白、政策不明朗所引起的以外,大部分案件的发生反映了金融机构在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冻结、扣划工作中存在的不足。比如没有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程序办理,未设置专人负责接待处理,业务操作权限管理不严,内部监督机制流于形式,具体经办人员不熟悉相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等等。

因此,笔者基于工作实践并认真研究后认为:

一、金融机构应该明确规定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的管理部门。通过对某市金融机构的调查得知,有些金融机构早已明文规定此类业务的管理部门,有些金融机构至今仍没有明确。在已明确管理部门的金融机构中,具体部门也不一样,有的放在安全保卫部门中,有的由会计核算部门负责,有的则由办公室承担。另外,有些金融机构各总行、分(支)行的具体管理部门也不统一。笔者认为,由于查询、冻结、扣划业务主要涉及会计核算、账户处理,由会计结算部门作为归口管理部门,营业部门作为具体经办部门比较妥当。某金融机构就规定,总行会计核算部承担查冻扣业务归口管理职责,专人负责接待、审核、批转、登记及材料归档工作;营业部门负责实施查询、冻结、扣划等具体操作事宜。

二、金融机构应当明确管理部门在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业务过程中的处理权限。根据现行有关法律规定,部分有权机关可直接至开户行(包括总行、分行或营业网点),并不需一定级别的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即可办理;而部分有权机关则必须经一定级别的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后方可至开户行办理。这既是保护储户合法利益不受非法侵犯的法定措施,也是金融机构自身内控制度的必然要求。笔者认为,金融机构应区别不同有权机关,遵照如下原则处理较为妥当:(一)凡是法院、公安、检察、安全、走私犯罪侦查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有权机关需要办理查询、冻结、扣划的,可直接至开户行办理。如上述机关不能确定开户行的,各接待单位如能查明的,应当告诉有权机关直接至开户行办理;各接待单位不能查明的,应当告诉有权机关查明后再来,或者到金融机构部依自身程序设定的较高级别主管部门进行查询。(二)凡区、县级(含)以上国家监察机关、审计部门、税务部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证券监督管理机关、 律师(或当事人)持法院调查令及其他现行法律未明确的其他国家机关至金融机构办理查冻事宜,应经金融机构确定的较高级别主管部门审核后批转开户行办理。

三、金融机构应当明确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的具体流程和操作要求。笔者认为,金融机构至少应当明确接待处理程序、具体经办程序、资料归档程序等基本程序。比如接待处理程序,有权机关至金融机构进行查冻扣的,由金融机构此类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审核执法人员证件、执行公务证(介绍信)、执法通知书和相关法律文书是否齐全和真实,在执法通知书(存根联)上签章,由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将全部资料转至营业部门,由营业部门指定柜面专人办理具体手续;比如具体经办程序:由营业部门负责核对账户资料与法律文书明确的客户资料一致无误,并办理完毕后,填写“登记表”,并由经办人员和执法人员共同签字确认;再比如资料归档程序:营业部门将执法通知书(存根联)原件、上述其他法律文书或证件的复印件、“登记表”当日转交金融机构主管部门并将上述材料归档保存。

四、金融机构经办人员在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时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一)协助查询方面:有权机关对个人进行查询时,只提供个人姓名,而不能提供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足以确定该个人存款帐户的资料(比如户口簿、地址、单位、联系电话等),根据银发[2002]1号文第11条第2款、银办函[2001]421号文规定,由于可能造成查询串户,侵犯其他存款人的合法权益,因此,银行不予协助查询。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2

【关键词】金融风险;法律制度;必要性;价值取向;存在问题;解决对策

一、金融风险概述

金融业在我国的经济的发展中占据十分重要的意义,它犹如我国经济发展的剂,为我国经济发展中的各种交易、投资等提供金融服务,使之顺利地进行。然而,与此同时,金融行业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如果市场不够稳定、制度不够健全,金融活动最终会以失败告终。金融市场的混乱,会严重影响我国经济的发展,甚至会导致严重的政治危机。

金融风险是指由于从事金融活动而带来的风险。按照导致金融风险的原因进行分类,可以分为市场风险、制度风险、机构风险等。在我国金融业发展起步比较晚,在体制和市场方面都存在很多不完善的地方。如金融风险监管的长期失效导致我国的金融市场比较混乱、稳定性差。另外,由于相关法律不够完善,很多金融机构出现投机行为。他们为了一己私利,而扰乱了正常的金融市场秩序。我国长期的计划经济体制积累很多金融市场的弊病,如银行信贷资金财政化、国企过分依赖银行融资等。此外,我国的金融市场发展比较单一,股票、期货市场发展不够完善,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作为保障,这样导致金融风险更大。由于金融机构的退出机制不够完善,一旦出现危机,金融机构的发展将会受到重大打击。

金融业发展的重要性以及金融业发展的高风险性,决定了金融风险防范是一项重要的严重课题。针对这个问题,本文从完善法律制度角度出发,分析了金融风险的防范问题。

二、构建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金融全球化的需要

经济的全球化带动了金融业发展的全球化。金融业全球化使得金融资源在全球范围流动,并且从一定程度上得到更加合理的分配,大大提高资本的使用效率。金融全球化为全球的经济发展带来机遇的同时也带来了极大的挑战。金融业在国际市场中的发展将面临更多不确定的因素。如政治风险、国际关系、贸易壁垒等。并且跟随金融资本的全球流动,一个地方的金融风险也有可能蔓延到全球金融市场内。然而当前与金融全球化相匹配的国际监管合作与协调机制还有建立,这导致金融风险在全球范围内蔓延的机会增加。面临这样的发展状况,我们更应该加强金融风险防范相关的法律体系建设,尽量降低金融业的风险,确保金融市场的稳定健康发展。

(二)金融创新的需要

随着经济与科学技术的发展,金融市场的需求也不断发生变化。如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电子交易逐渐得到普及。作为金融机构,应该及时开发相应的金融产品,实现金融产品的不断创新,来满足市场的需求。从而进一步实现自身的发展壮大。然而,由于我国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的约束,使得金融产品在创新方面面临很大的风险。如知识产权的风险。一款好的金融产品刚刚问世,很多金融机构为了谋取暴利,抄袭或者改进该产品。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约束,这种缺乏原创性的不规范创新,往往为客户带来很多麻烦,如财产安全受到威胁等。严重的甚至会导致金融市场混乱。另外,金融产品创新的规范性也需要法律法规予以保证。金融产品需要经过有关部门的严格审核,确保各个方面的保障措施配置完善以后才予以批准问世。

(三)金融自由化的需要

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促进了我国的金融自由化发展。金融自由化是当前世界金融改革的主流。金融自由化发展不代表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完全放弃对于金融业发展的管理和约束。而是指从一定程度上政府给与金融机构以更大自由发展决策的空间,这有利于金融业创新。金融自由化实现了资源更加有效地配置,但是也使得金融风险增加。很多金融机构混业经营或出现投机性的投资等行为都使得金融市场的风险增加容易导致更为严重的金融危机乃至经济危机。因此,我们更需要建立相应的法律法规来规范金融市场和金融机构的行为,确保金融业朝着正常自由化、理性自由化的方向发展。

三、金融风险防范立法的价值取向

首先,培养全社会金融法律意识。要想真正的提高金融风险防范的水平,需要每个人从自我做起,明确金融风险的危害性,正确地认识到通过法律手段进行金融风险防范的重要性。这样金融机构的决策者就会自觉遵守法律规范,约束自身的行为。投资者也会理性思考避免投机行为。这样金融市场秩序就会逐渐得到优化。然后,建立金融风险防范的法律机制的目的是保护投资者的权益。为此我们应该加大相关法律制度设置的研究。另外,完善相关的法律体系,也是有效地规范我国市场经济秩序。金融市场变幻莫测,需要有严格的法律制度最为强有力的后盾来强化金融风险信息的共享和流动。同时,金融风险防范相关法律体系的建立也应该与经济学、心理学以及社会学的研究相结合,一方面实现金融法律体系的创新,一方面使得金融风险防范法律体系更加实用。

四、我国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条例不明确

由于我国的金融业发展比较晚,在很多方面对于一些金融相关的事务等没有明确的定义。这直接导致了在立法时,无法明确界定一些金融行为。在在我国相关金融风险的法律条文中出现“根据有关规定”等短语,这样的表达使得法律的条文处于非透明状态。“有关规定”不够具体,在实际进行金融行为的司法界定就无法完成。这些模糊的法律条文导致歧义和误解,造成了很多不必要的法律纠纷。同时,立法的不严谨还导致了我国金融行业中投机行为的频繁发生,这不仅造成了我国金融行业秩序的混乱,同时使得金融企业或者机构的经营风险增加。另外,法律条例的不明确还对法律的权威性产生不良影响,从一定程度上打消了企业依法行事的积极性。甚至还出现个别企业趁机钻法律空子的行为。

(二)维护金融稳定法律体系不完善

金融行业是一个高风险行业,发展过程中极易受到各种因素的影响,如政治改革、国际关系等。因此,金融行业的发展本身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我国的金融立法发展时间比较短,金融立法意识以及利用法律手段维护金融稳定的意识不够强。这从一定程度上,使得我国的金融立法部门忽视了完善金融法律体系的重要性。我国在金融立法方面存在很多漏洞,防范金融风险方面的规定比较空洞零散,在操作细节上的规范需要不断完善。金融法律条文混乱,不成体系。此外,我国还缺少信托业、投资业等新兴金融产业等方面的立法。这严重制约了我国新兴金融产业的发展。

(三)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漏洞

虽然我国已经初步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法律法规,但是同发达国家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相比,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在金融监管理念以及体制的制定方面存在严重的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使得我国的金融业与发达国家的金融业之间距离越来越大。首先,金融监管理念不明确,金融监管部门的任务和职责不够明确,出现了一定的交叉管理或者管理混乱等现象。如很多地方政府成立了相关的金融监管部门,但是却没有统筹地方金融资源,进行合理地划分任务,使得金融监管效率低下。然后,我国当前的分业经营、分行监管的金融体制,不利于金融创新和金融自由化发展。最后,我国的金融监管法律中存在矛盾之处,不同法律规定之间的关联性不够强。同时,由于监管手段不够完备,我国的金融监管环节比较薄弱。

(四)缺乏金融风险应急法律制度。

金融风险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很多潜在金融风险在一开始并没有预兆,相关机构没有办法提前做好准备。而我国的金融风险法律体系中,仍缺乏必要的应急法律规定。第一,在最后贷款人制度的相关规定中,应对风险的标准不明确,补救方式单一。第二,在存在经营危机的银行的接管与并购制度规定中,存在欠缺。

五、完善我国金融风险防范法律制度的措施

(一)完善现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完善现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是提高我国金融风险防范能力的基础。首先,在监管理念方面,要秉承开放与保护相统一。在改革开放的形势下,保护我国的金融业的发展;不同监管者要合理定位,最终实现依法监管、全程监管、风险性监管以及内部自我调控。其次,要建立完善的金融监管法律体系。然后,协调我国不同法律规范中不协调的地方,使得整体的金融风险防范法律体系不仅完善而且严谨。在实施相应的法律规范时,一定要严格执行,逐渐建立金融风险防范法律体系的威信。最后,从改进金融监督的手段入手,在法律规范中加入市场准入、市场退出、市场监管相关规范,进而保证金融业务的客户的利益不受损、金融体系发展稳定。

(二)使融资体系逐渐趋于多元化发展

我国的金融业起步比较晚,很多人还没有完全了解金融业以及相关的融资方式。因此,我国的融资方式相对而言比较单一。当前很多大型的企业也主要依靠银行贷款融资这种最传统的融资方式。在今后的发展中,为了降低金融风险,我们可以采取一定的措施,来促使金融融资体系逐渐向多元化发展。逐渐建立债券、期货、股票等多种融资形式的融资市场。不同的融资方式相互补充,尽可能帮助企业规避融资市场不稳定所带来的风险。建立与债券、期货、股票等市场相配套的金融风险方法法律体系,保证多种融资方式的正常运行。这样,一方面可以促进我国金融市场逐渐朝向多元化发展;一方面可以使得金融市场的各种资源得到合理开发利用,实现资源的科学配置。

(三)加强上市公司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

当前我国对上市公司披露公司信息的期限要求较为宽松。然而,期限太长,容易导致金融市场信息不对称或者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在这方面,我们可以学习国外先进的操作经验,缩短上市公司披露公司信息的期限,聘用中介机构审查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然后催促上市公司尽快披露信息。然后,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企业需要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在新的法律规定中,要明确懂事的职责定位,针对每项责任的具体内容、责任追究人等都要提供具体的便于操作的细化规定。另外,将法律和会计准则形结合,来规范上市公司的行为,确保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性。

(四)加强金融风险国际监管协作

随着经济全球化趋势的深入,金融国际合作逐渐增多,而金融风险也因此逐渐增大。我们可以采用加强金融风险国家监管协作的方式,更好地保证金融行业的稳定,降低金融风险,确立我国金融监管的位置以维护国家和集体利益。加强金融风险国际监管协作,需要遵循互惠原则,在此基础上增强法律公开度。我国的政府以及相关负责部门应该着手建立相应的国际金融监管部门,严格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监管我国的金融机构在国外的金融活动以及国外的金融机构在我国的金融活动。完善相关金融风险国际监管协作的法律法规,真正实现金融自由化、全球化发展。

六、结语

金融行业的发展状况从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一个国家经济的发展状况。如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以来,美国的金融行业充当其冲,而美国的经济发展也一直比较低迷。金融行业也是一个高风险的行业。要想有效地降低金融业的风险,需要建立完善的法律体系。然而,由于我国的金融风险相关的法律体系中,还存在各种各样的问题,如相关法律条例不明确,维护金融稳定法律体系不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存在漏洞,缺乏金融风险应急法律制度等。这些问题的存在严重影响了我国金融行业的正常发展。有关部门应该积极采取相应的措施,如完善现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建立多元化融资体系,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管理,加强金融风险国际监管协作等,积极改变当前金融业的发展现状,使之为我国的经济发展服务。

参考文献

[1] 袁媛,吴孙克.金融风险控制与防范法律对策研究[J].中国经贸,2012(07)

[2] 孟洁.金融风险控制与防范的法律对策思考[M].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2012(05)

[3] 李国际.金融全球化趋势下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J].特区经济,2012(05)

[4] 王冰.论我国金融监管法律制度的完善[J].理论专利,2011(12)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3

「关键词法律,金融发展,法律金融理论,法律经济学

一、引言:法律现实主义、法律经济学运动与法律金融理论的产生

长期以来,西方法学家忽视法律和经济之间的内在联系和相互作用。只有到了二十世纪末30年代初,由于来自法律现实主义运动和社会经济发展受阻 ――经济大萧条这两方面的推动力,才使经济学和法学真正结合,从而导致了一个新兴了法学流派的诞生即法律的经济分析学说。一方面,以弗兰克和卢埃林等著名法学家为首发起的当时风魔美国的法律现实主义运动(Legal Realism Movement)促使人们改变以往的概念式的法学教育方法和内容,将眼光更多的投向复杂多样的社会现实,无论是法律理想主义还是从概念到概念的法条主义,都面临日益纷繁复杂的经济现实的挑战,对本世纪美国的法学教育和研究均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另一方面,由于当时发生世界性的经济大萧条,自由放任主义的经济政策被受国家干预经济的政策所替代,法学家们不得不考虑把政府的社会经济职能作为一个实实在在的法现象加以考虑,改变法是一个封闭式的规范体系这个传统的法律机能观,积极地探讨法律和经济的相互联系,法律经济学开始萌芽。

到了20世纪70年代,经济学的概念和理性选择的分析方法得以大规模地在法学领域繁殖开来。经济学在法律分析领域60年代以后的发展就是一个疆域不断扩展的过程,几乎所有的法律领域都被经济学的分析工具开垦过,并且随着经济学研究方法的更新,交易费用分析、比较制度分析、公共选择、博弈分析、演进博弈分析、实验经济学等新的分析工具又被运用到法律经济学中,“经济学帝国主义”在新法律经济学领域得到了淋漓尽致的体现。现代法律经济学理论的集大成者波斯纳将法律经济学在其短短20余年发展历程中所取得的成就和影响称为“法律经济学运动” .

从法律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看,法律经济学是以“个人理性”及相应的方法论的个人主义作为其研究方法基础,以经济学的“效率”作为核心衡量标准,以“成本—收益”及最大化方法作为基本分析工具来进行法律问题研究的。

法律金融理论(Law and Finance)是从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才在美国兴起的一门由金融学和法学交叉而形成的新兴交叉学科,是法律经济学在金融学领域的运用和发展,属于法律经济学研究的前沿分支领域。它应用金融经济学和计量经济学方法分析和探究法律和金融的关系、法律和法律制度对国家金融体系的形成、金融体系配置资源的效率、公司金融、金融发展以及经济增长的影响。1998来自美国哈佛大学、芝加哥大学的四位学者La Porta、Lopez-de-Silanes、Shleifer和Vishny(以下简称LLSV)发表了“法律金融”(Law and Finance)这篇奠基性文献,标志着法律金融理论的产生。自此以来,法律金融理论渐渐引起了越来越多的法律学者、经济学者、金融学者、管理学者甚至历史学者的研究兴趣,他们的工作,极大地推动了法学和金融学的融合,推动了法律金融理论的发展,取得了引人注目的成就。

法律金融理论研究目前还没有一个统一的研究范式,尚未形成完成系统的理论体系,一些研究成果散落于法律经济学、新制度经济学、管制经济学和新比较经济学以及金融法等领域的一些专题研究文献中。目前,法律金融理论有两大研究方向:一是结合法律制度来研究金融学问题,也就是以金融学为中心、以经济学或计量经济学作为分析工具,同时研究涉及的法律问题,强调法律环境因素对金融主体行为和金融系统运行的影响,比较金融组织在节约交易成本方面的功能性结构和与其相适应的法律形态;二是利用金融经济学的研究方法来研究法律问题,即运用经济学、金融学的最优化、均衡、效率、风险、收益等概念和工具来解析金融法律制度,描述和评判金融法律制度和法院的行为和效果,将法律原则转化为经济学原则,去解释金融法背后的效率逻辑。法律金融理论已经取得的成就可以分成两个领域:一是宏观法律金融理论,即研究法律和金融的关系、法律起源、法律移植与金融发展、法系与金融发展、司法效率与金融发展,投资者保护、债权保护与金融发展等问题;二是微观法律金融理论,即研究法律与企业成长、企业融资能力、融资成本,法律体制的质量与企业所有权和企业规模,投资者保护与企业公司治理、公司价值等问题。

二、宏观法律金融理论:法律、金融发展与经济增长

在解释金融发展的国别差异时,法律金融理论的重点是法律制度的作用。首先,法律金融理论认为,在法律体制强调私人产权、支持私人契约安排并保护投资商合法权利的国家,储蓄者更愿意资助企业,金融市场活跃。其次,在过去几百年中形成的、并通过征服、殖民和模仿在国际上传播的各种欧洲法律传统,有助于说明当今各国在保护投资商、契约环境和金融发展方面存在的差异。然而,相反的理论和证据则对此类法律和金融理论的作用提出了挑战。许多人认为,在法律起源派系之内的差异多于派系之间的差异。还有人怀疑法律传统的主要作用,并认为政见、宗教倾向或地理因素是推动金融发展的主要因素。最后,有些研究人员怀疑法律制度的主要作用,并认为其它因素(如竞争性的产品市场、社会资本和非正式规则)对金融发展也很重要。

(一)法律起源与金融发展

1、法律起源决定金融发展:LLSV模型

(1)从投资者保护与法律起源之间的关系看法律起源对金融发展的重要性。施莱弗教授等的研究出发点,是(外部)投资者保护与金融的关系。他们设计了若干指标,主要是外部股东(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权利在法律上能够得到来自企业内部(经营者和大股东)的多大程度的保护,以及49个国家在法律执行上如何有效等。这些指标体现了保护投资者的程度、法律执行的质量等变量与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股票市场的相对规模、上市公司的数量(人均)、首次公开发行上市的活跃程度、股东持有股份的分散化等变量之间很强的正相关关系。他们明确指出,这些显示保护投资者和法律执行质量程度的各项指标,与各自国家的法律制度起源密切相关。

按照上述分类,LLSV明确指出,在保护投资者(法律及其执行的实效性)方面,其法律体系以英国判例法为起源的国家表现得最强,以法国成文法为起源的国家表现最弱,以德国、北欧各国法律体系为起源的国家表现居中;此外,以法国法为起源的国家,其资本市场的发展速度最慢。对投资者进行保护等法律制度的完善以及市场的发展阶段,是要依赖于该国整个经济的发展阶段的。LLSV认为,即使是考虑到经济发展阶段的不同(将人均GNP作为说明变量进行调整),以法国法为起源的国家在保护投资者以及资本市场的发达程度方面还是比以英国判例法为起源的国家落后。

(2)政府管制与法律起源之间的关系。LLSV为了进一步强调法律制度起源的作用,除上述的金融领域外,还分析了法律起源与政府对民间经济活动干预程度之间的关系。例如,LLSV(1999)将124个国家保护产权的程度按国别指数化,对它们与法律起源之间的关系进行研究。另外,他们还收集了 85个国家在创办企业的准入制度上的数据 (Djankov,La Porta, Lopez-de-Silanes 和Shleifer 2002a)。此外,他们还以因驱逐拖欠房租的房客和回收拒付支票为例,将各国在处理这类纠纷的司法上的程序形式主义程度(审判官是否必须由专家担任、书面记录比口头辩论更受重视的程度等)进行指数化比较 (Djankov,La Porta, Lopez-de-Silanes 和Shleifer 2002b)。基于以上分析他们得出结论,即便考虑到了经济发展程度的不同,以英国法为起源的国家的政府干预程度比以法国法为起源的国家要弱,其整体经济绩效也较好。

(3)法律起源重要的原因分析。Beck,Demirgü-Kunt和Levine对两种有关法律起源影响金融发展的理论进行了评估。首先, “政治”派强调(1)法律传统赋予个体投资商的权利重点与其赋予国家的权利重点是不同的,而(2)这反过来影响产权和金融市场的发展。其次,“适应”派则认为(1)法律传统在适应商业环境变化方面的能力不尽相同,而(2)与僵硬的法律传统相比,能够迅速适应商业环境变化以缩小经济契约需求与法律体制能力间缺口的法律体系能更有效地推动金融业发展。作者使用了历史比较和跨国回归方法来评估这两个派别的正确性。

2、金融发展与法律变革的顺序:对LLSV的驳论之一

柴芬斯(Cheffins,2000)研究发现,在20世纪之前的英国,私有企业在伦敦交易所上市的几乎没有,在整个20世纪,通过公开发行股票募集资金,随后在伦敦股票交易所上市的企业数量却显著增加,他认为,尽管英国的司法制度提供了稳定而诚实的争端解决方式,但其法律制度在20世纪前期的大多数时候并没有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很好的保护,但市场却产生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很好替代方式,如自律监管体制,它们在中小投资者保护中起到了替代性作用,也就是说,法律对英国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体系形成的影响并不象LLSV所强调的那样。

科菲因(John C. Coffin,2001)考查了美国和英国公开证券市场的发展历史,发现在19世纪末,美国和英国都没有为中小投资者提供强大的法律保护,而且(至少在美国)个人控制权很大。尽管没有对中小投资者良好的法律环境,美国和英国都成功发展了发达的证券市场。通过分析历史经验,他认为,法律变革总是滞后于金融发展的实践,法律改革需要大量公众股东相应利益需求的支持,只有他们在政治上提出修改法律、增订有关投资者保护法律条款,有关投资者保护的法律改革才具有了民间上的合法性和合意性。按照这个逻辑,应该是金融发展实践是因,法律变革是果,恰恰与LLSV的理论相反。

3、法律移植与金融发展:对LLSV的驳论之二

基于上述LLSV的分析,法律制度不仅外生性地决定了国家的经济架构和经济绩效,其产生的影响还取决于该制度是从哪个国家移植过来的。在美国的法学院里,一些以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为专攻方向、对经济学也很精通的法律学者注意到了法律制度与实际情况相背离的问题,在他们当中,“法律并非重要” (Law is trivial)(Black ,1990)的观点占据了上风。

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的卡塔琳娜·皮斯托教授(Katharina Pistor)就是上述对法律制度起源(legal origin)的重要性持怀疑态度的法律学者之一。她的研究着眼点,主要是放在某个国家接受法律制度移植时的移植过程上,而不是这个法律制度起源自哪个国家,作为法律执行效率性的决定因素,法律制度的移植过程比法律制度的来源更加重要(Berkowitz, Pistor 和Richard 2001)。

皮斯托、凯南、克莱因赫斯特坎普和维斯特(Pistor, Keinan, Kleinheistcrkamp、West,2002)将过去200年中移植了公司法的六个国家,即,西班牙、智利、哥伦比亚(以上源自法国法)、以色列、马来西亚(源自英国法)、日本(源自德国法美国法)的公司法的演进与其起源国进行了比较分析。分析结果显示,无论制度移植国的制度源自哪个国家,都发生了与起源国极其迥异的演进形式。皮斯托教授等强调,尽管几乎所有国家(哥伦比亚除外)最终都开始依照国内的问题和情况对公司法进行改革,但这并不意味着引进正规的法律制度后就可以立即应用,也不意味着法律制度能够进入一个可以根据使用者的需要自发性地进行改革的连续性演进程序。

(二)执法效率与金融发展

正式的法律可能为非正式市场和个人关系提供操作准绳。Pistor等(Katharina Pistor, Martin Raiser, Stanislaw Gelfer, 2000)在分析24个转轨经济国家投资者保护水平与该国证券市场发展规模的关系后发现,执法效率是解释一国证券市场发展规模的一个重要变量,制约转轨经济国家金融市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执法效率的低下;回归分析表明,执法效率比法律条文的质量对金融市场的发展水平有更强的解释力。该研究结果指出了转轨经济国家从中央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一个根本问题,即转轨的成功需要国家的角色完成由经济活动的直接协调者向公正的公断者的转变。而投资者对执法效率缺乏信心表明,这种转变尚未完成。在这种环境下,要加强证券市场的投资者保护水平,改进和完善法律条文最多只是部分的解决方法。

(三)法律、政治和金融

一个国家的法律起源(无论是英国式、法国式、德国式还是斯堪的纳维亚式的)有助于解释其当前的金融制度发展。在促进私人交流和自我调整以支持新的金融和商业交易方面,不同法律体系的能力是不一样的。一个国家不能改变其法律起源,但却可以(通过很大努力)改革其司法体系。其方法是重视外部投资商的权利、保证更可靠的和更有效的合同执行、以及建立更易于适应不断变化的经济条件的法律体系。Beck、Demirgü-Kunt和Levine评估了三个公认的有关金融发展历史成因的理论。他们还提出了对其中一个理论的扩展建议。法律与金融观点着重说明不同的法律传统在不同程度上强调私人投资商相对于国家的权利,它在金融发展方面有许多重要流派。动态法律与金融观点补充了法律与金融观点,它强调法律传统在适应条件变化方面的能力也是不同的。政治和金融观点否定法律传统的重要作用,而强调政治因素影响金融体制的发展。天赋观点认为,当欧洲移民在全球各地进行殖民化统治时,其死亡率影响了他们最早建立的制度,而后者则对今天的制度产生了持久的影响。作者的经验性研究结果非常符合强调法律传统作用的理论。它们为天赋观点提供了有限的支持。有关数据与强调政治结构特征的理论出入较大,尽管政治可以给金融部门造成明显的影响。换言之,一个国家的法律起源(无论其法律传统是英国式的、法国式的、德国式的还是斯堪的纳维亚式的)有助于解释其目前的金融制度,即使在不受其它因素影响的情况下也是如此。具有法国式法律传统的国家一般金融制度较弱,而具有习惯法和德国民法传统的国家,一般金融制度较强。

(四)法律的不完备性与金融监管

皮斯托和许成钢(Pistor and Xu 2002)认为:法律是内在不完备(incompleteness)的,这意味着不可能制定出能准确无误地说明所有潜在损害行为的法律。当法律高度不完备且违法行为会导致重大损害时,将执法权分配给监管者而非法庭是最优的,因为监管者能主动开展调查、禁止损害行为或强制罚款。

上述类似的解决方案,在商法发展历史悠久的发达市场经济中运作极好,在转型经济中却可能不起作用。原因在于,转型经济面临着导致法庭和监管者执法均无效率的情况。为了避免阻吓和监管失灵,转型经济应该发展除执法之外的机制。对政府机构进行的任何额外权力的转移,都应该辅之以治理机制,这些机制要能够最小化权力的滥用,还要能创造对政府机构的激励,使他们制定社会福利而不是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决策。

(五)中国的法律和金融

在一些关于中国法律和经济发展的研究中,Allen, Qian and Qian(2002)采用La Porta 等人(1998)的法律指标来研究中国的法律体系,发现与La Porta 等人研究中的样本国家相比,中国的法律体系是不完善的。然而,中国经济的增长主要由一些非正式的部门推动的,恰恰是在这些部门,正式法律体系的影响很微弱。Pei(2001)也发现,尽管中国在经济增长方面有着漂亮的纪录,但是商业合同的执行情况却很差。Alford (2000) 指出,在评价中国法律体系的时候,仅仅研究中国的正式法律条文是不够的;他建议研究者关注中国正式法律和非正式执行机制之间的相互影响。尽管中国已经拥有了一系列相当完整且较合理的书面法,但是执法力度却非常弱(Garnaut et al., 2000; Pei, 2001; Stone and Yao, 2002)。Alford (2000)正确地指出了仅仅研究中国成文法律是不够的。

卢峰、姚洋论证了“漏损效应”——即金融资源从享有特权的国有部门流向受到信贷歧视的私人部门的过程。在金融压抑的经济体中,单纯地改善法治并不促进金融的全面发展;相反,它通过减少私人投资的比重对经济增长产生相当大的负面作用。通过研究得出结论:法律制度只是制度总体中的一个环节,要使它发挥良性作用,需要其他相应的制度来配套,只有在其他配套制度安排完善的情况下,法治才能发挥良性作用(卢峰、姚洋,2004)。

三、微观法律金融理论:法律、企业融资与投资者保护

微观法律金融理论的研究集中于在国家层面上保护投资者的措施,着重研究不同国家和不同法系在法律体制方面的差别,并研究了法律对企业的融资能力、信用成本的影响,取得了不少有价值的成果。

(一)保护投资者、公司治理与金融发展

投资者保护之所以倍受关注,与许多国家的公司管理者对外部投资者利益侵占的广泛性密切相关。法律金融理论最近关于公司治理结构的研究发现,各国之间在所有权集中度、资本市场的发展、投票权的价值以及利用外部融资等问题上存在具有制度性差异。而且这些差异看起来与对少数股东投资者的法律保护力度密切相关。反过来,这种法律保护的水平又似乎依赖于各国法律体系的性质与起源,且随之而改变。特别是在对投资者提供保护方面,普通法系远远超出了民法系(尤其是法国民法系)。反过来,这又鼓励了资本市场的成长与所有权的分散。结果,公司中就出现了所有权集中及所有权分散两种相反的体系,而每种体系均有各自不同的公司治理结构。因此,法律金融理论关于投资者保护的研究逻辑思路可以概括为:投资者保护取决于相应的法律体系和执法力度,而后者又源于不同的法源或法系,即法源决定了一国的投资者保护程度。投资者保护又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金融体系的模式选择。融资模式和所有权结构也决定公司治理的水平,公司治理水平影响公司价值,影响公司绩效鹤经济发展。可以简单把它总结为:

法源商法(公司法)投资者保护企业融资和所有权结构公司治理公司价值经济绩效和经济发展

1、法律与投资者保护

在1999年12月LLSV发表的《投资者保护:起源、影响、改革》(Investor Protection: Origins, Consequences ,Reform)中,不但对法律差别、各国法律实施效率进行了详细描述,还讨论了这些差别的可能起源,同时也对他们的影响进行了总结,并对公司治理的潜在策略进行了评估。最后还提出,契约的履行是需要成本的,当这种成本大到一定程度后,用法律制度对投资者的保护代替契约履行,并以此控制管理者,或许是更有效的手段,以主银行型或主市场型为标准区分各国的金融制度、公司治理结构并非恰当,用法律方法去理解公司治理及其改革要比通常存在于以银行为中心和以市场为中心的金融系统间区别的方法更有效,通过法律对投资者保护的程度不同,理解各国金融制度、公司治理结构的差异更为合理。

2、投资者保护、融资体制与所有权结构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4

关键词:金融创新;金融法律;管理理念

由于受到表现形式和规划方法的限制,金融创新有多种定义,由于金融领域中涉及到多种要素的重新组合,因此必须适应其应用现状,在此基础上更新应用理念。从广泛意义上来说金融领域中的一切创新活动都是以形式创新为准,其中包括金融工具创新、金融业务创新等。基于两者间的关系,需要从金融市场出发,掌握金融创新涉及到影响因素,达到创新管理模式的目的。

一、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间的关系

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之间存在密切的联系,但是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两者间存在很多问题,成为制约其进一步发展的重点内容。以下将对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矛盾的统一体。金融创新和金融监管制度是矛盾的统一体,相互依存发展。受到多种因素的制约,持续金融创新正逐渐推动在金融制度的逐渐发展,在发展过程中能有效的提升运行效率。但是在金融监管体制的制约下,要想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必须明确金融产品和服务过程中存在的不稳定因素,并对其进行详细的规划,必要时增加约束机制,达到推动金融监管制度发展的目的。

2.保证彼此的安全性。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存在很多必然的联系,提升金融效率,能有效的提升金融安全。在处理效率和安全过程中,金融法律通常以强制性为主,在任何阶段都占据主导性的地位。由于没有安全作为提升效率的基础,如果持续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会直接构成安全隐患。

3.相互影响。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之间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金融创新对法律监管的表现趋于多样性,包括金融创新推动金融市场的发展,金融市场反作用给金融创新等,如果两方面协调管理机制不明确,则无形中增加了金融风险,进而减少了金融法律监管的成效。其次金融创新加快了全球金融市场的一体化发展过程,对金融法律的监管质量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二、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

由于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制度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的同时也存在很多差异,因此为了处理两者间的关系,必须明确两者间的意义,突破原有管理形式的限制,促进两者间的共同发展。以下将对如何完善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监管间的关系进行分析。

1.以金融在法律为金融创新的主要手段。金融法律监管必须从金融监管方面入手,金融监管指的是政府发挥主导性地位,对管理过程中涉及到的管理程序和应用方向进行详细的分析,并根据实际情况,做好自我监督管理和内部控制管理。金融法律是通过国家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其他金融体系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一种形式,如果涉及到相关金融活动,则必须根据金融机构的相关形式和监督体系确定合适的发展理念。金融监管受制于法律制度的管理下,由于金融法律制度不是比较简单的构成部分,因此需要重视监督管理的形成方式,并从不同的角度出发,通过立法手段和司法手段对金融体系进行监督管理。同时必须按照规定的制度原则和应用方式进行管理,在现代法制社会管理中,需要从规则的连贯性、稳定性及协调性方面入手,保证其朝着金融法律监管的方向发展。

2.用新的理念指导金融法律制度。金融法律监管涉及到法律制度的制定和颁布,在设置过程中,必须保证监管管理机制的有序性。金融创新式对原有金融监管体制的创新,从历史发展角度来说,由于不同的发展过程中,金融创新起到了不同的发展效果。进入到金融发展阶段后,必须重视双刃剑的作用,随着金融发展制度的不断发展,在金融创新过程中,市场经济是发展主体,金融创新直接涉及到成本、风险转移和规避手段等,必须实现金融创新,在实践中不断放松管理机制,实现金融资源的自由流动和配置,在此种情况下,必须按照效率优先的发展形势,实现基本法律目标。但是在其他因素的影响,对经济发展危机造成了比较严重的打击,主要体现在金融行业的发展和监督过程中,如果没有设有完善的安全管理屏障,则会对社会本位主义的基本法律概念和自身价值造成影响。

3.在创新语境下更新法律观念。在金融创新实践管理过程中,金融法律起到制约性的作用,在效率和安全的双重管理中,安全管理制度起到一定的约束性作用,创新和监管是相互制约的关系。在实践中必须坚持安全优先的原则,必须坚定不移的对金融创新进行有效的法律监督。金融法律监管是金融创新的有力保障,金融法律监管能有效的刺激金融创新,金融法律监管必须对金融创新进行监控与引导。

三、结束语

在新时期的发展形式下,金融创新和金融法律之间是相互依存的发展关系,在实践中必须对其进行适当的引导。在创新发展过程中金融市场和法律监管之间必须建立桥梁,并且能及时对市场发展形势做出应答。进而在实践中制定高质量的监督管理制度,使其符合经济发展形势。金融创新是一把双刃剑,在发展过程中能为大家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同时也存在很多内在风险,因此必须将其和金融改革规范结合在一起,逐步建立一套有效的金融监管体制,协调好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的关系。

参考文献:

[1]刘颖,欧阳斌.金融危机背景下协调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冲突的法治对策[J].贵州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1(19):80-82.

[2]李树生,祁敬宇.从美国次贷危机看金融创新与金融监管之辩证关系[J].经济与管理研究,2011(17):90-92.

[3]杨天博.金融危机对我国金融创新的启示[J].黑龙江对外经贸,2011(12):390-392.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5

互联网金融是在互联网技技术等现代化新兴技术作用下完成资金融通的一种金融服务模式。当前互联网金融存在的主要业态包括了第三方支付、P2P网贷、网络销售基金等,是对传统金融服务的补充,也给传统金融带来不小的冲击。互联网金融业务的发展,随之而来的是金融风险和犯罪行为的出现,这就需要加强对其监管的法律制定。

二、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要法律问题

首先,目前我国仍然缺乏明确、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一方面,已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上,更多的是一些显示性固定,缺乏民事相关的法律法规。另一方面,有关社会征信体系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金融隐私权保护等内容的法律法规还不够明确。其次,监管机构不够明确。现有的互联网金融监管体制还未有明确的监管主体,会产生无人监管或者多人监管的问题。同时,分级监管的体制,缺乏一些交叉业务监管,会出现监管分散的问题。最后,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如个人隐私的保障不充足,互联网金融环境下,消费者个人信息泄露量大、范围广、速度快,给消费者带来很多不必要的损失。同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中有关争议的处理不妥当。互联网金融行为的载体是网络,传统的举证责任方法很难达到效果,因电子取证的专业性更高,存在一定难度。此外,金融犯罪风险的存在也是主要问题。

三、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路径

1.建立健全的互联网金融监管法律体系。

这是强化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保障和依据,具体可以从三方面入手。首先要开展有效的互联网金融基础法的立法工作。相关机构和政府部门要积极吸取国外金融监管的经验,结合本国互联网金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完善的法律法规。比如根据我国互联网金融的电子化和网络化发展特点,制定出《电子货币服务法》等法律法规,根据我国网络用户信息保护的问题,制定出《个人信息保护法》等法律。其次,要不断加强对互联网金融专业立法的工作。基于监管,当前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的法律工作与业务创新工作相比是明显落后的,也存在如P2P网贷、监管主体、监管原则等方面的问题,需要及时解决。互联网金融开展的业务和传统金融业务在很大程度上是一致的,部分法律法规是可以借用,但是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科学实施,仍然需要有专业的、针对性的法律法规。如必须出台有关信用体系、个人信息保护、支付用户识别、电子签名等相关的法律法规,确保互联网金融业务是在合法的安全范围内展开的,以此来不断引导和促进互联网金融的可持续发展。最后,做好对已有互联网金融相关法律法规的修订工作。互联网是一个相对自由的环境,其金融环境与传统的金融相比更新换代的节奏更快,因此,对已有法律法规的修订是至关重要的,包括了对法律法规的健全和提升。现阶段,互联网金融对证券法、商业银行法、担保法以及票据法等都提出了更多的新要求和新问题,因此,相关立法机构必须做好及时的修订工作。如《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法》等法律中因位阶不高和法律错位的原因会产生对支付机构合法权益保护不足的问题,应该不断加快对更高位阶的法律法规进行制定和完善;如有关电子票据的法律地位仍然不够明确,应该规范和调整相关《票据法》。

2.科学明确监管主体和内容。

监管主体上,要不断明确“一行三会”监管主体的监管作用。建立以“一行三会”为主,其他部门,如科技部、工信部、税务部和法制办等在内为辅的监管体系。同时,要对我国现有互联网金融监管的主体框架,系统性的对其业务及属性进行确定,主要体现在以下三点:(1)“一行三会”要在分类监管的总体原则上建立健全的法律法规,进行延伸监管。(2)有关互联网支付上,作为支付系统的主要建设者和行业标准的制定者,中央银行要承担着第三方支付和网络货币的监管工作,加上延伸出来的保险和理财等产品,中央银行可以和保监会和证监会共同努力,构建完善的支付机构行为监管体系。(3)对P2P的监管主体进行明确。P2P是有一定跨区域性的,而中央银行在征信体系上有一定的监管优势的。在监管主体上,也要建立监管合作机制。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业务范围较广,需要多方面、全方位的合作机制进行监管,具体上可以建立以监管主体为主,一些金融、商务及信息部门为辅的监管合作机制。监管内容上,要对业务范围进行明确,对那些还不具备金融资质的互联网企业,当做金融投资双方的信息沟通中介。要强化对非现场的监管力度,以能实时监察任何任何环节存在的问题。要最大程度的保护用户的个人信息。这就要求每个互联网金融企业必须利用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用户的个人信息资料进行保护。同时,要强化信息系统监管。互联网金融企业对已建立的信息系统加大监管力度,同时也要建立新的信息系统。此外,要建立科学的大数据监管模式。互联网金融企业将自身的业务数据上交后,审核部门必须进行动态分析,建立合适的风险分析模型,对金融企业的业务状态进行全面分析。

3.全面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首先,要制定和提高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立法保护。在制定《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前提上不断丰富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内容,不断延伸消费者权益的内容和内涵。其次,要遵循适度保护、倾斜保护的权益保护原则。在互联网金融业务中,企业经营者是主体地位,在一定出程度上会削弱消费者的地位,因此,遵循倾斜保护原则是极为关键的。一旦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就能在最短时间内保护消费者的权益。最后,要明确和拓展消费者权利。互联网金融大环境下,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必须涵盖了公平交易权、财产安全权、知情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权等。相对而言,就要求企业经营者要最好其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包括了安全保障、披露、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等业务。此外,要科学防范互联网金融犯罪风险。任何以中国互联网金融业态,都是存在犯罪风险的,因此对互联网犯罪风险的防范是完善其监管的重要手段。以反洗钱的犯罪行为为例,要根据反洗钱的基本原则对犯罪红线进行划分,相关机构要遵循反洗钱的核心内容,尤其是客户身份识别的相关内容。同时,要进行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洗钱资金有跨行业的特点,加强对跨行业的统一监管是重要的,监管机构要在现有发洗钱的相关法律法规基础上,建立完善的监管机制。

四、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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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服务协定的基本内容 《服务贸易总协定》(General Agrement on Trade Ser-vice,GATS)是WTO于1995年1月1日生效的国际服务贸易法典,它适用于所有成员的基本义务规定,同时还包括作为该协定各服务部门特定问题的附件和具体承诺。 (一)《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主要法律原则 GATS的主要法律原则是指WTO成员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般性准则。其内容包括:最惠国待遇原则,有关服务贸易总协定的任何措施,每一缔约方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应立即无条件地给予其他任何缔约方相同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国民待遇原则,是指每一缔约方在其承担义务清单所列开放的服务部门或分部门中,给予其他缔约方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本国相同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透明度原则,除非在紧急情况下,每一缔约方必须将影响服务贸易总协定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行政命令及所有的其他决定、规则以及习惯做法,无论是由中央或是地方政府作出的,还是非政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作出的,都应最迟在它们生效以前予以公布,任何缔约方也必须公布其签字参加的所有有关影响服务贸易的其他国际协定,并且应在1996年底之前设立至少一联系点,以便为其他国家的政府和个人提供有关法律、规章和管理方面的查询;逐步自由化原则,通过缔约方不断进行服务贸易多边谈判,逐步取消和减少国际服务贸易中的障碍,推进服务贸易自由化。 此外,GATS还包括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的原则、公共秩序优越权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对服务业进行管理的原则、资格承认的原则、国际支付和转移的原则、为特殊服务行业制定特别规则的原则等。这些原则规定也是各WTO成员在立法尤其是金融服务贸易立法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 (二)有关金融服务附件的基本规定 GATS关于金融服务有两个附件,即金融服务附件一和金融服务附件二。前者对金融服务的范围和定义,有关金融服务的国内法规、认可以及争端解决等实质性内容作了规定;后者主要是对金融服务贸易谈判的时间安排作出了规定。 金融服务附件一适用于对金融服务有影响的各种措施。“金融服务”是指由一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任何有关在资金融通方面的服务,金融服务提供者是一成员方希望提供或正在提供金融服务的任何自然人和法人(注:金融服务提供者不包括成员方政府、中央银行、货币发行机构以及由政府所有、控制的主要执行政府的或为政府的意图而活动的其他机构。)。金融服务包括4种情况:一是跨境提供,即从一成员方境内向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提供,如一国银行向另一国借款人提供贷款服务;二是国外消费,即在成员方境内向来自任何其他成员方的金融服务消费者提供,如一国银行对外国人的施行支票进行支付的服务;三是商业存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商业存在提供,它与金融业的对外投资紧密联系,便于金融服务者在消费现场及时、有效地提供金融服务,提高当地金融市场的参与度;四是自然人存在,即一成员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成员方境内的自然人提供的服务,例如风险评估、咨询等。 由于一成员方的金融发展水平与整体经济发展水平相关,各成员方在金融领域中发展具有不平衡性,使该领域内的贸易自由化规范更加谨慎。因此,金融服务贸易协议不采取统一的规定,而是由各成员提供自己的开放承诺表,然后进行双边贸易谈判。附件在对各成员方内部法规的调整方面也体现了较大的灵活性。尽管GATS中有其他规定,但是不应阻止成员方基于审慎的理由而通过国内法规采取各种措施,包括保护投资者、储蓄者、保单持有人或金融服务提供者对之具有信托义务的人,或保证金融体系的完整和稳定。如果这些措施与GATS的条款不符,则不应用于规避该成员在GATS下的承诺和义务;尽管GATS中对各国政策有透明度的要求,但是这一要求不得解释为要求某一成员方披露有关顾客个人事务和财务方面的资料,或公共机 构掌握的任何机密或独占性资料。 金融服务附件一中对承认也作了一些规定。主要包括成员方可以认可任何其他国家在决定该成员的金融服务措施如何适用方面的慎重措施。通过协调或其他方式而达成的此种认可,可基于与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安排,或自动地给予;作为前项所述协议或安排当事方的成员,不论是未来还是现存的协议,应向其他有利害关系的成员方提供适当的机会谈判加入该协议或安排,或在有相等的法规及其监督实施机制的情况下,谈判达成类似的协议或安排。此外,如果合适的话,有关该协议或安排的当事方之间应分享有关的信息。如果成员自动给予认可时,则应给其他成员提供适当机会以表明此该情形的存在。简言之,认可应建立在平等和具有透明度的基础之上;在成员方考虑认可其他任何国家的审慎措施时,GATS第7条第4款尽可能在协议或安排谈判开始之前事先通知服务贸易理事会不予适用。 附件中还规定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争端解决应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和GATS制定解决机制之上,组成具有金融服务技能的专家小组进行处理。 (三)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协议基本内容 谅解协议是在发达国家的提议下达成的,所有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国家已经按照该谅解协议就金融服务的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作了特定承诺。该谅解协议使参加者能够按另一种途径作出金融服务的开放承诺,它对跨境提供开业权和扩大商业存在规定了最低的承诺水平,并要求参加国允许外国银行在其境内提供新的在国外已获得的金融服务;它还要求参加国在其承诺表中详细说明现有的垄断经营权,并要求成员方努力消除这些垄断或缩小范围;此外,还要求成员方就专业人员的临时进入作出承诺。 《谅解》序言明确鼓励乌拉圭回合各参加方作出超过GATS第三部分作出的具体承诺,每个成员国有权以不同于GATS第三部分的方式对金融服务作出承诺,只要不与GATS的规定相冲突,不损害别国按照GATS第三部分作出承诺的权利;达成的具体承诺要在最惠国基础上予以适用,对成员方承诺的自由化程度不作推断。 《谅解》在市场准入方面,把维持现状、不增加新的限制列为最低标准,并进而要求缩小金融服务中的垄断权或加以取消;允许非居民的金融服务提供者提供多种跨境金融服务;允许外国金融机构在本国设立并扩大其商业机构,还要允许外国在其境内设立的上述机构经营新的金融服务品种,允许其服务人员中各种专家安排暂入境。另外,《谅解》中还大大提高了在国民待遇和最惠国待遇方面的适用范围。 (四)《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基本内容 《金融服务贸易协议》(Financial Service Agree-ment,FSA)是在世界贸易组织的主持下,于1997年12月13日达成的,该协议由三个文件构成:第五议定书;通过第五议定书的决定;关于金融服务承诺的决定。其中最重要的是第五议定书、各成员的承诺表和豁免清单及其附件。第五议定书主要是金融、保险业市场准入的规定,该议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允许外国在国内建立金融服务公司并按竞争原则运行;二是外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地进入市场的权利;三是取消跨境提供服务和跨境消费的限制;四是允许外国资本在投资基础上的比例超过10%。 加入WTO后,无论是贸易服务总协定所确定的基本原则,还是相关附件和金融服务贸易协议规定的基本内容,都将逐步在我国使用,我国借鉴WTO成员法律风险防范机制的建设经验,对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运行必将起到积极的作用。 二、中外各国金融立法之比较 (一)WTO主要成员的金融立法情况 1.成员立法。大陆法系各国与英美法系各国,由于历史传统的原因,在制定法和判例法方面各有侧重,但在金融服务业方面,都有大量的成文法及单行法规法令,而且每一个WTO成员都在根据 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的需要,不断制定着新的法律或修改原有的法律,特别是自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起至《服务贸易总协定》达成前后,以适应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的需要。 (1)英美立法。在英国,英格兰银行是英国的中央银行,也是世界各国的中央银行的始祖,但由于英国是以判例法为主的国家,直到1979年4月才颁布了英国有史以来的第一部银行法——《英国银行法》,从此英国以立法形式确认,在统一金融组织构架内为金融机构提供更宽阔的业务领域。在1986年颁布了《金融服务法》,1987年5月对《英国银行法》进行了修订、补充,通过了新的银行法。1997年5月英国政府向议院提交了《英格兰银行法》和《金融服务市场法案》。 在美国,银行法可以说是相当完善的。1863年颁布的《国民银行法案》,旨在鼓励联邦对具有适合资本准备金的州立银行要求注册权,形成了双重银行制度。1913年的《联邦储备法案》旨在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集权式的全国储备系统,向中央银行制度迈进。1927年颁布了《麦克芬登法案》。1933年的《银行法》(即《格拉斯—斯蒂格尔法》)是30年代美国金融危机后实施的,此法成为美国银行发展史上最为根本的法律。该法禁止美国商业银行从事证券投资业务,建立联邦存款保险制度;限制存款利息;规范银行控股公司,扩大联邦银行在其全部所在州的扩展权利,以及建立独立的储蓄和房屋贷款业法律制度。这个法案规定了美国“分业经营”的原则。1956年《银行控股公司法案》限制连锁银行业务。1960年和1966年《银行兼并法案》限制同一城市或城市区域内的大银行间的兼并。1966年的《金融机构监管法案》加强了联邦的管理权力。1978年《国际银行法》规定了对外国银行的监管。1982年《储蓄机构法案》进一步鼓励取消银行与储蓄机构之间的界线。1978年《电子资金转账法案》对消费者实行保护并对银行卡和电子资金转账系统规定了权利、义务和责任。1980-1989年美国国会先后通过了4部法律,有1980年《存款机构放款管制和货币控制法》,1982年《银行业存款机构法》,1987年《银行业务平等竞争法》,1989年《金融机构改革、复兴和实施法》,这4部法律确认了金融业结构调整以后新的法律关系,在放松存款利率管制、逐步取消银行业务的地域限制、突破金融业分业经营模式、鼓励金融机构的联合与竞争等方面迈出实质性的步伐。1999年11月美国国会通过《金融服务现代化法》,该法对美国60年代以来的有关金融监管、金融业务的法律规范进行了突破性修改,将美国数量极为巨大的金融法律中的很大一部分进行规范,并在一个法律文件中作了规定,以成体系的形式将他们表述出来,在放弃分业走向混业的道路上“整合”了美国的金融法律。 (2)大陆法系各国在银行法方面的主要立法。大陆各国也都制定了银行法及相关法律。法国先后制定了《票据法》、《支票法》、《银行法》等。德国制定了《票据法》、《支票法》、《中央银行法》等。日本制定金融方面法律较多,如《银行法》、《银行法施行细则》、《外汇银行法》、《开发银行法》、《长期信用银行法》、《信用金库法》;日本在经历了多次金融震荡的深刻教训后,政府也开始金融改革,1998年12月通过了《金融体制改革法》,其改革定位为自由、公平和全球化,该法改变了过去只强调风险而过分限制市场的法律规定,撤销由法律设定的对金融业务范围的各种限制,授予银行、证券、保险以及其他金融机构更多的自由竞争权利,促进金融机构真正成为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自由竞争者。 世界上其他一些国家也颁行了银行立法,如瑞典、澳大利亚、墨西哥、韩国等普遍颁行了《银行法》。各国银行服务立法的内容大体包括以下内容:一是规范银行服务平等主体间,即服务提供者和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二是规范银行服务机构在建立、经营及破产清算中心各种行为的法律规定,以促进本国银行业的健康发展;三是规范外国银行服务机构的进入、经营等行为的法律规定,目的在于保护本国的银行业。各国的法律主要是通过市场准入和经营范围的规定限制外国银行服务机构。 2.国际立法。与WTO密切相关的国际立法主要包括欧共体银行业立法、北美银行业立法、国际银行监督立法、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等。 (1 )欧共体银行业的立法。1977年12月12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的理事会指令”即“第一项银行业指令”。该指令提出了“母国管制原则”即由特定信贷机构设有总部的成员国主管机构对该信贷机构在各成员国经营的各分支机构实行全面监督,同时规定信贷机构应具有适当的符合最低标准的自有资金。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又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以及修改77/780号欧共体指令的第二项理事会指令”即第二项银行指令,该指令的最终目标就是给欧共体金融服务提供完全自由。 (2)北美银行业的立法。1992年8月12日,美、加、墨三国签订了《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并于1994年1月1日正式生效。其中第14章“金融服务”专门对金融服务进行了规范,它适用于成员国对其他成员国金融机构维持的措施,对非成员国投资者在本国金融机构投资的措施以及跨境金融服务。 (3)国际银行监督的立法。1975年12月,“十国集团”成员加上瑞士共十一个国家的中央银行监督官员在国际清算银行的发起下,在瑞士巴塞尔组成了“银行管理和监督实施委员会”(简称“巴塞尔委员会”),并签署了《银行国外机构监督条约》。1983年,巴塞尔委员会对该条约进行了重大修订,它主要根据外国银行的性质对跨国银行管理责任在各国间的划分以及管理监督的主要方面及指标的统一协调等方面,作了较原协议更为明确的规定。其内容主要包括:一是不论是东道国还是母国,都应对跨国银行业务进行监督,即对跨国银行的监督应由母国和东道国共同负责;二是流动性、清偿力和外汇头寸是对跨国银行实行监督的主要方面;三是各国政府之间应加强合作,如加强信息、资料交流、允许母国监管人员到本国检查母国银行在当地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 (4)国际条约。国际条约在国际金融机构规范体系中具有重要地位,是创设、确认或变更国际金融法的原则、规则与制度的基本规范形式,国际条约对缔约国具有国际法上的约束力。调整国际金融关系的国际条约可分为全球性的和区域性的,前者如《国际货币基金协定》、《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议》、《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后者如《亚州开发银行协定》、《泛亚开发银行协定》等。全球性国际金融条约对国际金融关系影响大于区域性的国际金融条约,但无论是全球性国际条约还是区域性的国际条约,一般均只对缔约 国产生法律约束力,仅在当事国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5)国际惯例。国际惯例是在长期的国际金融活动中形成或者由国际官方或民间组织制定的一般规则,只有对明确表示接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国际金融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惯例中的国际金融惯例,其内容涉及国际商业贷款、国际支付结算、国际证券融资、国际融资担保等广泛领域的金融活动,如《国际商会托收统一规则》、《合同担保统一规则》、《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和世界银行《货物协定和担保协定通则》等。 (二)WTO成员金融法律体系特点分析 金融法律体系作为经济法学上的一个重要分支,在现代任何一国国民经济发展中都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我们无法想象一个没有完备金融法律制度的国度里,其金融事业能够健康有序地发展。纵观加入WTO各成员的金融立法,可以看出他们存在着一系列共同的特点: 1.金融法律体系完备。如美国早在1933年制定《银行法》之后,又制定了很多我国至今尚未在立法上考虑的法案,如1956年制定《银行控股公司法》、1980年《存款机构管制放松与货币控制法》、《电子资金划拨法》、1940《投资顾问法》、1994《Riegle-Neal州银行即分行效率法》等数10部法案和诸多的涉及银行业务等方面的判例,构成较为完备的金融法律系统。日本等发达国家同样在金融立法方面形成 完备的法律系统,对保障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2.金融监管立法各有特色。世界各国政治、经济与社会体制不同,立法上反映出金融监管体例亦不相同。法国银行的监管模式特点是集中化,1984年颁布的《法国银行法》将监管信贷机构的责任赋予以法兰西银行牵头的银行委员会;德国对银行业的监管是分散式的,几个机构共同参与对银行业的监管,包括中央银行、同业协会、联邦银行监管办公室等;日本的银行监管体系带有浓厚的行政干预色彩;英国长期实行的银行业自律式的监管体制;美国的监管体系的特点是法制化、规范化、多元化,其监管体系最为严格;新西兰银行监管体系最为市场化。各国对商业银行监管的依据均源于金融立法,金融法律规定的不同使各国产生了不同的监管模式。 3.金融法律透明度较高。根据GATS要求,任何一谈判方都必须把影响服务贸易措施的有关法律、行政命令及其他决定规则和习惯做法(无论是政府作出的,还是非政府有权制定规章的机构做出的),在生效之前予以公布;同时,还要求各方每年必须向其他参加方通报其对服务贸易产生重大影响的新的立法和对原有法律的修改,各参加方应建立一个或多个咨询机构,以便尽快回答其他参加方的询问。据有关资料显示,目前已经参加WTO的成员国普遍按照上述要求达到有关“透明度”。 4.对金融服务贸易协议在立法上均有体现。欧共体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框架基本上有两部分组成:一是建立欧共体的《罗马条约》等基本法,规定了金融服务贸易的基本原则;二是理事会和执委会为执行基本法而制定的规则、指令和决定。如1977年12月12日欧共体理事会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的理事会指令”即第一项银行业务指令;1989年12月15日欧共体又通过了“关于协调有关从事信贷机构业务的法律、规则和行政规章以及修改77/80号欧共体指令的第二项理事会指令”,该业务指令的最终目标是给欧共体金融服务提供完全自由,包括实行单一银行许可证制度、实行母国管制和相互承认原则,并对各国的银行法进行协调。1994年1月1日生效的《北美自由贸易协定》,其中第14章“金融服务”专门对金融服务进行了规定,它适用于成员国金融机构维持的措施、对非成员国投资者在本国金融机构投资的措施以及跨境金融服务如银行服务等有关方面的措施。 三、构建我国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金融法律体 (一)我国金融法制的基本框架 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的基本框架已经建立,但不论从其系统性还是开放性方面均与国际金融立法体系存在明显的差距,一些法律如《商业银行法》的配套措施还没有出台,对外资金融机构只重管理,很少从权利义务角度进行规范。为了适应加入WTO需要,我国不仅要依据国际标准完善金融服务贸易领域的立法,还要根据国情做好民族金融业的保护性立法。我们认为,我国金融法律体系应当由以下多层次、多角度的广义的法律组成:第一层次为国际法中金融服务贸易相关规定,主要包括GATS、FAS、谅解书、部长决议、巴塞尔协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世界银行协定、北美自由贸易协定、欧共体相关金融服务贸易协定以及金融交易国际惯例等;第二层次为国内立法,包括国际多领域服务贸易在内的《国际贸易法》、《公司法》,调整和规范中央银行的《人民银行法》、规范商业银行的《商业银行法》以及《证券法》、《保险法》、《外汇法》、《票据法》、《担保法》等,与该层次相关的法律还应包括《期货法》、《信托法》等,上述法律的配套实施细则和司法解释亦应属于该层次范畴;第三层次为规章规范,即国务院及其各部委如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和国际金融服务贸易相关的规章规范。 适应加入WTO需要的金融立法不仅要包括管理金融服务贸易的法律,还应包括调整各种金融服务贸易合同的法律以及解决处理国际和国内金融服务贸易纠纷的法律和配套规章细则等。金融立法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它必须和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总体要求相适应,既要有一定的超前性,又要有可操作性,同时必须在借鉴外国金融立法经验和国际“游戏规则”的基础上同中国国情有机结合。 (二)我国金融服务贸易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完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加 快了金融立法步伐,先后颁行了大量金融方面的法律法规,开创了中国金融立法的新局面。综观这些法律法规,其内容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对国内金融机构管理的法律规范,二是规范金融服务法律关系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规范,三是对外金融机构监管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的颁行对促进我国金融事业健康发展起到了法律上的保护和保障作用,但其不适应性已经明显暴露,必须加以调整。 1.进一步加快金融立法。近些年来,我国金融立法取得了较大的成就,但是在与国际接轨方面仍然存在着较大的差异。首先是立法的滞后性,如目前各银行广泛开展的资产重组、投资理财、衍生金融工具、基金管理、信息咨询、消费信贷业务等不仅在《商业银行法》中没有规定,在其他法律中仍然没有规定,这不仅不便于维护广大客户和银行的合法权益,也使商业银行在业务操作上无所适从,立法的滞后性十分明显。其次,相当多的领域在立法上仍然是空白,如关于金融机构监管没有专门的法规,一些金融业务必然涉及的领域尚无相应法律,如金融租赁业相关立法等。再次,我国加入WTO后在金融立法上尚无明确的实施对策,至今没有任何一部能够体现FAS的法律规范,在金融立法上没有做到接轨,甚至还没有必要的准备。立法上的缺位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金融业的健康发展,金融领域从业人员普遍对国际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的内容了解不多。 2.修改调整有关金融法律。如前所述,我国目前的一些金融法律和规章与FAS原则精神不尽一致,存在着不协调条款。为此,需要修改《商业银行法》有关银行业务范围规定,科学合理、事实求是地扩展商业银行的业务范围, 并逐步解决由分业到混业经营所带来的负面作用;修改《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或将该条例所规范的内容上升为法律,制定《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法》),消除外国金融服务者在业务范围“歧视性待遇”和税收政策上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外资金融机构在税收、贷款利率、收费等方面与国内金融机构同享国民待遇,同时要明确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的法定条件,严格市场准入条件,依法避免外资金融机构大量涌入对我国民族金融业的冲击;修改《境外机构管理办法》,依法鼓励我国金融机构发展境外金融业务,鼓励其拓展境外金融市场,培育国内金融机构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和金融服务的输出能力。 3.采取多种形式弥补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真空状态,同时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具体实践中要依据规范对象的不同而采取相应的法律形式。首先,要加强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立法解释工作,根据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对有关条款作出补充性的立法解释;其次,通过国务院行政法规或国务院部委规章的形式,进一步制定各项实施细则;再次,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等司法机关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完备补充;最后,对于明显违背GATS和FAS规定精神的现行法律规章,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理和废除。同时,加强金融服务贸易监管执法。加入WTO后,金融监管当局能否公平执法,对创造“国民待遇”良好环境至关重要,这不仅涉及能否有效执行GATS和FAS基本要求,而且涉及外资金融机构和国内金融机构及其相互之间的公平开展业务。良好的金融监管必须体现金融监管规范性、公平性和一定程度的灵活性。 4.充分利用WTO有关规定保护民族金融业。GATS中有关发展中国家的优惠政策,对我国进行保护性立法很有启发作用。利用GATS中“例外条款”和“保障条款”,完善我国有关金融服务贸易的保护性、过渡性立法,可以保护民族金融事业在过渡期内尽快发展,最大可能地减少外资金融机构进入给国内造成的金融风险。据美国财政部的研究显示,在WTO135个成员国中,对外资银行没有明显限制的只有13个国家。加强保护性立法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以独资、开设分支机构等形式进入中国,从法律上鼓励采用合资形式,便于国内银行业尽快掌握国 际金融领域先进的管理经验,按照FSA规定,合资金融机构50%股份属于中国股东持有,这样有利于中国金融政策的宏观调控;二是限制外资金融机构在中国的开业数量,尽量避免同一国家在中国设立过多的银行或过多的分支机构,防止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形成垄断;三是逐步解决外资金融机构超国民待遇问题,使中外金融机构在同一税负起跑线上发展;四是引导外资金融机构的业务操作,可以考虑将其国际结算业务和国内贷款业务挂钩,并引导外资金融机构把资金投向国家优先发展而效益较低的产业;五是进一步加大金融监管力度,依法管理外资金融机构,对其违法经营和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罚,为外资金融机构和国有商业银行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在金融立法上要考虑到我国过渡时期的特殊性和发展中国家的特殊身份,根据GATS规定的发展中国家因服务和竞争能力的差别,允许发展中国家享受一些不对称原则,包括发展中国家“更多参与”(第4条)和“逐步自由化”(第19条),我们完全可以利用这些规定在立法上保护民族金融业;同时,在立法上还要坚持国际性和民族性的统一,国际条约并不能凌驾于我国金融立法之上。 (三)当前国有商业银行亟需注意的几个问题 国有商业银行是我国银行业的主体,不论是从业人员、机构数量,还是资产规模或市场占有率均属于“超级型”,而国有商业银行目前存在的诸多问题又很难在短期内加以解决。因此,国家仅从金融立法上予以保护还不能全面从法律角度保障国有商业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国有商业银行还必须注意以下几个与法律方面相关问题。 1.提高广大员工的法律意识,尤其是领导干部的信用观念和法律意识。由于多年的计划经济的影响,国有商业银行员工的法制意识十分淡薄,商业银行因违法等因素造成的经济损失十分惨重。信用文化的内涵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两个方面的法律意识,其实质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而这种权利与义务是以整套连贯一致的法律、监管和司法实践为基础的,在一个法制精神和信用意识缺失的商业银行里,仅靠外部法制环境是不能保障其自行的健康运行。提高员工的法律意识,首先应当进行加入WTO相关的法律业务知识培训和金融法律知识培训,其次加强银行内部的执法检查和监察,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2.加强内控制度建设,对现有规章制度进行清理。机构庞杂、内部规章制度繁多,也是目前国有商业银行运行机制的一个重要特点。适应加入WTO需要,各国有商业银行必须对现行的内部规章制度进行清理,主要从规章制度的合法性、有效性等方面进行清理,确保现行的各类规章制度与国家法律规定一致,避免与国际条约、国际惯例相冲突。对于新制定的规章制度必须参照CATS和FSA的有关规定,从防范加入WTO产生的新的法律风险入手加强内控制度建设。 3.加强法律顾问工作,造就一批国际金融法律专才。加入WTO给国有商业银行提出了一系列法律方面的新课题,加强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顾问工作也显得日趋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要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顾问的队伍培养、专业工作机构设置等方面研究问题。国有商业银行必须从多种途径入手,造就一批既懂国际金融业务,又懂国际金融服务贸易法律的专门人才,以适应入世后国有商业银行法律事务工作的需要;适当提高法律顾问的政治和经济待遇;千方百计留住人才。要加强法律顾问工作,就要参照国际上管理先进的商业银行在法律顾问工作机制方面的经验,在总行和一、二级分行建立健全法律顾问工作机构,把法律顾问工作纳入国有商业银行健康运行的法律保障之中,通过法律顾问工作促进国有商业银行依法经营,维护国有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 4.建立健全国有商业银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国有商业银行的健康运行不仅仅需要国家在宏观金融立法上予以法律体系保障,更重要的是国有商业银行自身必须建立健全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作为法律风险防范机制,一方面,它需要国有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者具备良好的法律素质,众多的从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法律意识,时刻将依法合规经营理念渗透到商业银行运营的每一个环节,确保国有商业银行依法合规经营;另一方面,还应逐步解决业务工作人员不懂法、法律专门机构工作人员不懂业务的“两层皮”现象。建立国有商业银行的法律风险防范机制, 还应将国有商业银行在经营运行中暴露的法律风险通过多种渠道予以化解,探讨建立化解重大法律风险的快速反应机制的绿色通道,从法律风险防范的机制上适应加入WTO的需要。【 000.

金融相关法律范文7

关键词:金融创新;国际金融法;法律制度;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8-4428(2016)06-111 -02

经济全球化更是一把双刃剑,在给各国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也带来了一定的风险,而经济全球化的核心其实就是金融的全球化,随着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国际社会以及各国家间也逐步认识到各国的金融对经济全球化有着很深的影响。金融在进行着瞬息万变的创新,不断地自我完善与发展日益成为经济增长不可或缺的因素。事实上,无论是从世界还是从自身周围考虑,金融对经济的增长乃至对社会的发展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因此营造更好的金融氛围,建立一个完整的金融创新法律体系至关重要。

一、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现状

随着金融体系在我国经济领域的地位越来越高,国家以及政府对金融创新法律制度的建设也越来越重视。我国金融法律制度的进程开始于1978年,自改革开放以来,经过30多年经济的不断发展,我国金融法制化有了明显的起步与飞跃。金融法律制度的改革是以中国国情行政力量为前提的,由于改革开放是计划经济转向市场开放的转折点,我国计划经济的时代是根本不存在金融法律制度的,就连金融交易也是非常罕见的,所以由国家掌控着金融市场的“剩余权利”,在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金融创新以及金融制度的产生与发展。

但是1978年以后,我国走上了改革开放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金融交易方面也有了很大的突破,与此同时一系列作为金融交易依托的金融法律制度也产生了,初步形成了以“证券、保险、信托等基本法为核心,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主体,金融方面的司法解释为补充”的金融法律体系。

二、我国现行金融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不健全性

《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金融监管法律法规中,大多是原则性规范,在交易过程中是否违背金融监管法相关法规,也没有完全的标准,并没有起到明确的指引作用。

我国现有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已不能完全满足监管日益增多的金融业务,比如基层人民银行对从事信托、基金业务的金融机构的规制。此外,金融全球化的趋势愈加明显,我国关于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法律还不完善,导致跨国金融交易发生冲突时不能在最短的时间内解决争端。

(二)金融法律制度的立法原则不协调性

中国政府在加入世贸组织时对金融业开放作出一定承诺,在发放许可证、开放外汇业务、人民币业务以及金融咨询业务等都放宽了要求,但当前中国金融市场开放状况与加入世贸时的规定并不完全一致,在很多方面我国对金融业务的开放都没有达到国际上的要求。

世界贸易组织要求各成员国的金融方面法律、法规都达到公开透明,比如在制定或实施前要公布,其他成员国可以通过某种方式获得该法律法规, 另外成员国还应设立或指定一咨询点。但目前中国金融方面无论是法律制定还是执行过程中与其他成员国的交流与反馈的力度都远远不够。

(三)银行法与商业银行竞争要求不相符性

目前我国关于维护国际金融秩序的法律还不是非常完善,这对商业银行间的充分竞争也是非常不利的。国内银行与外资银行适用的是不同的银行法,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国际金融交易往来也越来越频繁,商业银行在激烈的竞争中往往会开拓一些新业务,但新业务的开展却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因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规定的业务范围不相符,同时与国外的金融监管法律也不相符合,这对国际金融机构交易非常不便。

三、对外国金融创新法律体系的借鉴

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全球化的不断发展,金融业也朝着全球化、自由化的方向迈进。然而,世界经济的发展与金融的发展也存在着严重的失衡,金融业务的流向往往更倾向于发达国家,这在国际金融关系方面是非常不稳定的,在这样的形势之下,用来规范国际金融的国际金融法律体系逐步走向完善。

针对金融交易方面的分歧问题,一些金融私法统一规则相继出台, 如国际贸易中应收账款转让公约等。随着世界贸易组织的不断发展,WTO金融服务贸易规则、双边金融条约规则等顺应时代的步伐① ,且涉及的范围非常广泛,包括国际信贷担保、国际支付结算、跨国证券融资等众多之前并没有法律明确规范的金融业务。各国涉外金融立法空前活跃,金融法成为各国法律中发展最快、变化最大的法律部门之一,并且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频发,世界经济也受到重创,各国也逐步认识到金融安全问题,并对金融立法有了新的认识。

四、完善我国金融法律体系的建议

(一)加快转变对金融及金融创新的立法观念

随着金融业的不断发展,金融业务的主体金融机构、投资者以及金融消费者都逐步有了自己的观点与意见,金融法律规则也逐步建立起来。立法理念的转变成为加强金融立法至关重要的举措, 要做到产权主体权益的保护逐步实现金融规则的完善。作为金融业务的立法主体要将立法与国家政策相结合,转变形成更加规范的立法观念。

(二)修改商业银行法并实施存款保险制度

由于金融交易的逐渐增多,商业银行逐步扩大其业务范围,很多内容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规范,并且,世界各国的商业银行都有不同的业务范围。所以,商业银行法的修改不仅要从我国自身方面考虑,还要与众多的国际新型金融业务相结合,增设新的金融法律法规,或者制定统一的《金融法》,使各项金融活动都能纳入法治轨道。②

另外,中国《存款保险条例》已于2015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存款保险实行限额偿付,最高为人民币50万元。这是中国金融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打破了政府担保银行的惯例;一旦银行经营危机或破产倒闭,存款保险机构可提供财务救助,政府不再为银行兜底。这次存款保障制度的颁布是金融法律制度改革的亮点,我国商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的主力军更要实施好这项变革。

(三)修改证券法、保险法加强金融法律体系

证券法作为证券市场的根本大法,立法目的是保护投资者利益,确保市场公平有效和透明,减少系统风险。要实现这些目标,建立完善的证券市场体系,《证券法》应立足建立一个完善的市场框架和一套有效的市场规则。保险法是保险法律制度体系的基础,也是保险业工作的行动指南。对于保险业法律制度的改革,主要分为四个部分。一是放松管制,推动市场创新发展。二是强化监管,防范化解市场风险。三是加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权益保护。四是规范市场秩序,增强监管的有效性。

制定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是非常关键的,虽然我国已制定了相关的金融监管法律,但还没有涵盖金融业全部内容,因此非常有必要加强对银行、证券、保险三大金融机构的协调性,形成更加完善的金融法律体系。

(四)从金融创新角度分析法律制度的完善

互联网金融是金融创新的典型实例,它的健康持续发展,固然离不开互联网技术,良好的商业模式,但更重要的是金融消费者。从本质上来说,互联网金融创新必须以金融消费者为中心,既要创造性地满足用户需求,提供更加快捷高效的服务,又要切实保障消费者的安全和防范风险。

金融创新体制的另一个实例是我国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中制度的创新,自贸试验区作为我国金融创新体制改革的缩影,全面开放金融服务业并提出新的金融业务,创立新的监管模式,在政策上支持上海自贸试验区金融的投资与创新,对法治化、国际化都有要求,力争建设成为具有国际水平的自由贸易试验区,做到投资便利、货币兑换自由、监管高效有力,并且不断深化金融创新体制改革,加强国际交流与联系,成为我国自贸区金融创新体制的典范。

(五)积极参与并对外开展国际金融监管合作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金融机构走出国门进行跨国业务已并不新鲜,但金融监管归属权这一复杂的法律问题也同时存在着,比如跨国银行由于业务需要,在东道国设立了许多分支机构,但并没有具体的法律和规范指明该分支机构由哪国行使监管权。因此,国际金融监管的协调与合作成为必然要求。

随着对国际金融监管法律的逐步重视,一些国际间金融监管的法律、法规也陆续出台。我国也紧跟国际步伐,不断进行国际间金融活动的交流同时也对国际金融创新法律制度做了调整,将适合中国国情的国际性指导原则转化成国内法律法规,并积极参与国际金融交易活动,在维护国家和避免国内外监管法律的冲突方面都发挥着很大的作用。

总之,金融创新离不开制度创新,我国的金融创新法治化是一个逐步实现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不仅仅要保证法制创新在数量上可以满足日益增长的金融交易业务的需求,而且还要根据现实的实际情况,把握适当的时机,甚至有时候要将国际金融交易与我国国情相结合,建立更为完善的金融创新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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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关法律范文8

关键词:民间金融 命题 研究方法

问题的提出

预测未来是人类执着的理想。莎士比亚在《哈姆雷特》中借丹麦王子之口提出了生存与死亡这一人生的大问题。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许多有意思但有争议的经济现象,民间金融就是如此,它已经融入生活各个方面,成为惯常生活的一部分,然而正是如此,人们也就并未在意,但这种现象恰恰是经济社会发展中真实存在的集中反映。因此,有关生存还是死亡的问题也同样适合于向中国的民间金融发问,它直面了现代中国的生活细节和个体感受,是针对中国当前民间金融现实提出的问题。

作为市场自然选择的结果,民间金融以一种既成事实存在并运行着,这已是不争事实。中国民间金融发展的历程实质上是一种持续的制度创新的过程,与中国经济的市场化进程高度一致。改革开放后,在中国经济高速发展的过程中,金融所发挥的作用越来越大,民间金融的发展或民间金融市场化的过程是中国经济社会转型的重要部分。特别是在区域经济发展过程中,金融对区域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支撑作用和金融业对经济发展的产出贡献和素质提升作用大大增强,经济与金融和谐发展与良性互动逐渐成为政府和民众的共识。

金融业市场化是大势所趋。制度变迁与社会转型的过程和结果都是“历史的”,而非单一的经济效率的改进过程,它既包括与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非人格化观念的确立,也包括公民社会以及与公民社会相对应意识形态和信念体系的建立。因此,在制度变迁的过程中,社会转型始终处在核心的、关键性的地位。浙江省民营经济活跃,民间资本丰富,民间财富丰裕,三者的连接和互动紧密而又频繁,民间金融逐渐演变为一支推动区域经济发展不可忽视的力量,浙江成为中国民间金融规模集中区域和活动活跃区域。

随着与正规金融的不断渗透与深度融合,民间金融逐渐成为人们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对民间金融相关法律制度安排及其变革的需求均在增长,诸如应考虑建立“防火墙”,确保防止民间金融风险与正规金融风险交叉传染等问题,需要相关法律制度安排予以规制。因此,通过生存还是死亡这一合乎时宜、合乎情理的发问,引发对民间金融这种特殊社会现象的关注与思考,推动民间金融理论创新和实践探索,以期规范和创新民间金融发展。

民间金融相关命题阐释

民间金融是一个内涵丰富、外延广泛的概念。从本质上讲,民间金融是社会交换的一种形式,在这个意义上,自下而上生发的民间金融活动经常被视为民间金融研究的逻辑起点。然而,民间金融起源于民间,发展于民间,从更为广阔的文化人类学的视角看,民间金融规则更适宜作为分析的起点,因为它是人们接受和认同的共同价值传统和行为准则。本文以现实中关于民间金融及其规则问题争论较激烈的三组既对立又统一的命题即民间金融现象与本质、民间金融秩序与效率、民间金融政策与法律为研究的逻辑起点(这三组命题的内容在现实中均存在着紧张的冲突关系),对民间金融规范与创新发展展开探讨,对如何转化冲突关系为和谐关系作出回应。

(一)民间金融现象与本质

民间金融是一种社会现象,作为典型的非正式金融制度,其出现与发展不仅是经济现象,还是综合性文化和历史现象。历史的渊源、现实的影响、人类的观念等因素影响和制约着民间金融的存在和发展,民间金融现象纷繁复杂。任何信用活动也同时都是货币的运动:信用扩张意味着货币供给的增加,信用紧缩意味着货币供给的减少,信用资金的调剂则时时影响着货币流通速度和货币供给在部门之间、地区之间和微观经济行为主体之间的分布。中国经济目前还处在高速成长周期当中,很多企业面临比较好的市场机会,因此急需资金扩张规模。在现实中,一方面表现为钱多,即流动性过剩,一方面表现为钱缺,即流动性不足,存在着资金无法实现有效匹配与对接的矛盾。

然而,因对民间金融的忽视而加深了误解,或因对民间金融的误解而加深了忽视。缺乏系统深入的理论研究,民间金融至今仍无法跨越定性不清藩篱。若缺乏理论研究作为基础,缺少前瞻性的战略规划,那么,民间金融极有可能逐渐式微,自生自灭。对民间金融的研究不应止步于表面现象,仅描述现象,而应尝试了解民间金融背后的社会结构、制度规范和行为本身。在对民间金融的现象和本质研究过程中,既要有宏观视野,整体分析某个区域民间金融问题,诸如应加强对区域中小企业、涉及复杂担保圈或担保链以及民营企业内保项下的准入管理、监测分析与风险排查。同时,也要有微观视角,聚焦民间金融组织,以便得出更有针对性的结论和方案。

(二)民间金融秩序与效率

民间金融秩序与效率命题用来解释民间金融存在合理性和合法性的设问。在我国经济社会现实中,由于政策障碍导致正规金融市场形成信贷配额,民间资本缺乏投资渠道,这种金融市场的扭曲在经济发达区域更加突出。麦金农(1996)认为,中国经济转轨过程中存在着特殊的“金融二元主义”的制度安排。一方面,这种制度安排要求有一个强有力的国家金融控制和金融约束,以保证经济市场化过程中对国有经济的金融支撑;另一方面,在金融条件得到稳定之前,新兴经济成分得不到应有的金融支持而必须依靠内源融资或非正规的民间融资。浙江作为中国东部沿海经济发达省份,当前经济金融运行中存在着民间资金多但投资难、中小企业多但融资难的“两多两难”问题,民间金融主要通过缓解中小微企业,特别是民营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来对经济产生影响。

存在即合理,哈耶克对“秩序”一词的界定是“一种事务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中各种要素存在彼此复杂的关联,我们可以根据对整体中各部分要素的认识,去形成对其余部分的正确预期,或至少此种预期能被证明为正确”。秩序划分为自我成长的秩序、自我组织的秩序和人之合作的扩展秩序,民间金融是这三种秩序的综合体。当前,民间金融规模庞大,却身份尴尬、地位模糊,是中国经济生活领域的灰色地带,亟须规制。由于没有相关立法规制,人们有通过“钻空子”来修改交易规则的冲动。特别是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的温州地区频繁发生的“跑路”现象引发温州民间信贷危机后,关于民间金融与中小微企业融资关系成为理论界、政策界和实务界探讨的焦点,人们对民间金融产生争议的主要焦点集中于合理性和合法性问题,即是否允许民间金融这样的非正式金融制度合法存在与发展。

同时,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功能差异与相互作用及其对货币政策的影响,也是值得考察的重要问题。在浙江这样一个民间金融发达区域,货币政策须考虑民间金融与正规金融的相互作用。因此,亟须在理论上廓清民间金融的功与罪的边界和分野,为民间金融实践提供理论支持与法制保障,确保民间金融市场有效有序运行。

(三)民间金融政策与法律

从制度视角分析,民间金融政策与法律包括所有调整民间金融的社会规范,属于制度的范畴。法律分为广义的法律和狭义的法律,前者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所有形式的具有强制约束力的规范,后者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政策则包含了多种表现形式,诸如方针、路线、战略、规划、规章、条例、决定、办法等。在法治社会中,政策对法律起着拾遗补缺作用,政策制定者在尊重法律前提下,通过政策来弥补法律的不足,使法律更好地发挥其调整社会关系的作用。根据科斯经济学的交易成本理论,法律和政策都是有其交易成本的,是选择法律还是政策,取决于其各自交易成本的高低。而以法经济学观点分析,法律和政策是一对可相互替代的工具或制度安排。本文认为,制度是工具、形式,属于器物层面。任何一项政策和法律不是孤立存在的,各项制度间互相配合形成一套完善的体系。

中国本身有“道法自然”的传统,传统中国儒家尤其注重家庭、亲属之间的核心价值,人情、面子、关系等都是有规范性的社会概念。而这种观念在当代常被认为妨害了理性与效率,应通过制度将传统转化为增进交易的利器而非负担。时至今日,中国无论在民间金融政策方面还是法律制度建设方面都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在诸多领域存在法律空白,需要加以完善。特别是2011年以来,国际金融形势又发生了新的变化,国内金融发展也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中小企业融资难、民间金融风险、影子银行等问题较为突出。出于防范金融风险与稳定金融秩序的考虑,中国目前民间金融的政策和法律是比较慎重的,甚至可以说是相当保守的。国际金融危机影响和推动包括民间金融在内的国内金融体制改革与经济转型升级,而预防和解决民间金融风险和问题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制的转变和完善。在了解民间金融的政策和法律制度内在用意与外在需要的前提下,兼顾民间金融生态环境中休戚相关的各类主体并强化责任,从而提高政策和法律等规则制订的透明度和问责性。以完善的法制支持当事人参与民间金融交易,规范民间金融行为,处置民间金融风险,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民间金融研究方法论探讨

民间金融丰富的内容决定了对其开展研究具有多学科交叉融合的特征,应采用综合性的社会科学研究方法。国际经济学会主席青木昌彦说“希望创造一个平台,使经济学、法学、社会学、政治学、进化论、心理学、地域研究等各个领域的第一线学者,能够通过互联网跨越时间和空间来进行交流,交流的课题是市场、组织、国家与社会规范等各种制度之间的关系,以及这些制度与个人认知结构之间的相关性”。在本研究中主要采用经济学分析法、制度分析法、区域研究法等三种方法,上述三种分析方法可以独立解释民间金融现象。当然,三种分析方法也会有交叉,如兰斯·E·戴维斯和道格拉斯·C·诺斯的制度变迁理论认为:“如果预期的净收益超过预期的成本,一项制度安排就会被创新。只有当这一条件得到满足时,才有可能发现在一个社会内改变现有制度和产权结构的企图”。这里的制度变迁理论分析中就借用了法经济学分析中的成本——收益的观点。

(一)法经济学分析法

在本研究中,将民间金融作为一个实在的法现象——社会交换的一种活动形式加以考查,研究调整和约束这种活动的秩序规则。法经济学分析框架的前提是理性人和经济人的理论假设,因此,民间金融的法律强调约束条件下的选择,重点研究规则是如何制定、如何运行的,既研究约束个人行为的规则,也研究约束集体行为的规则。众所周知,法律是实践理性的产物,因为立法需要贯彻多数决规则,这也是法律获得合法性的基础。马克思指出“法律是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其实就是强调法律与社会之间的密切联系,即法律规范必须连接社会关系从而发生法律效力。

孟子曰:徒法不能以自行,其含义是仅强调法律规范自身逻辑意义上的效力是不够的,还必须强调其在社会实践意义上的外部效力。在庞德看来,回答“什么是法律”这个问题在相当程度上取决于研究观察的角度。实质上,法律是让当事人遵守为使风险最小化而设计的规则,法律对民间金融具有保护与惩罚的双重功能,它与当事人风险最小化是两码事。虽然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构筑了民间借贷合法存在与发展的法律基础和制度环境。然而,由于中国长期以来实行较为严格的金融管制,金融市场化和金融法制建设不足,尤其民间金融的法制建设相对欠缺,民间金融的合法地位并没有建立。由于相关金融法制不健全或立法滞后,中国民间金融长期以来徘徊在正规金融体系外灰色地带,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与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交织在一起,游离在合法和非法之间。对民间金融非法化、入罪化缺乏深刻的反思和检讨,导致在观念上和制度上屏蔽了社会对民间金融的关注。

2012年3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社会宣布了中国社会主义特色法律体系基本建立时,就已提到各个领域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内容。其中在经济领域包括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完善民事商事法律制度;深化金融等体制改革要求,完善金融风险控制等方面的法律制度的内容。商法的基本原则包括交易便捷,指交易简便和交易迅速两方面。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交易简便、短期时效、及定型化交易规则。通过这些要式文件,使法律行为标准化、定型化,从而简化了权利转让和权利认定的程序。事实上,浙江在规范引导民间融资方面已经走在全国前列,温州地区也正具体实践着民间金融的法治化。2011年12月,浙江出台了国内首个引导和规范民间融资的管理办法——《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2012年1月,温州市出台了《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的实施意见(暂行)》。3月2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总体方案》, 3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浙江省丽水市开展农村金融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因此,应在承认民间金融的合法性的基础上,深入研究民间金融法律关系,寻求民间金融机构合理的制度安排,使民间金融有明确的法律保障。

(二)制度分析法

制度指要求大家共同遵守的办事规程或行动准则,也指在一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法令、礼俗等规范。经济发展的理论和实践表明,经济增长的持续、收入分配的改善、贫困问题的解决、社会福利的增进都需要将有限资源和相应风险配置到最具生产效率和风险承担能力的使用者手中。为了实现资源和风险的最优配置,一个高效运行的金融制度是至关重要的。随着金融因素于经济增长过程的作用日益显著,研究者开始关注中国经济增长的金融机理,一些文献已经触及金融制度的层面。民间金融属于基本性的金融制度。制度经济学认为,制度变迁和经济发展相互交织并相互影响。现代市场法律制度通常与法律主体的人格、地位、行为能力、权利能力等息息相关,这些方面又都与民间金融有着紧密的联系。如诺斯认为“制度是个社会的游戏规则,更规范地讲,它们是为人们的相互关系而人为设定的一些制约”。按照制度经济学派的观点推论,制度化的民间金融可以强化交易各方的稳定预期,从而显著节约金融市场的交易费用。

著名法学家江平指出,中国改革成功的两大经验是市场和法制。当然,在进行法律制度分析时,也要理解和把握其局限性:首先,法律制度本身的力量也不是万能的,而法律制度又是在发展过程中逐步完善的;其次,法律制度的问题不能以道德解决;最后,法律制度务必简化,避免繁文缛节。钱穆指出:“中国之将来,如何把社会政治上种种制度来简化,使人才能自由发展,这是最关紧要的”。2012年的诺贝尔经济学奖关注的一个中心问题即是如何尽可能适当地匹配不同市场主体,这同样适用于民间金融市场中的借贷双方,他们之间的匹配如何尽可能有效地完成。理论的构建必须从制度本身的研究开始,并且所建立的理论是基于制度性检验。理解民间金融制度,包括非正规的民间金融与正规的小型民营金融中介,在缺乏法律框架或政府政策脆弱多变的环境下,这样的金融契约为什么存在,以及这样的金融契约是怎样实施的,包括自我实施、通过非正规司法制度进行的私人实施。因此,需要追溯制度渊源,了解制度真相,因为随着时代的变化,有些制度已不存在,在进行制度分析时,单凭当代人主观的意见和悬空的推论,是不能恰切符合该项制度在当时的实际需要和真确用意的。

(三)区域研究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区域金融生态优化及竞争力提升是区域金融发展的题中之义。经过多年积累和发展,“浙江金融”品牌已被全国各地熟知,建设“金融强省”的战略也在推进,但放眼浙江,区域金融发展也存在薄弱环节:一方面,政策障碍导致正规金融市场形成信贷配额,由于目前货币政策紧缩,浙江的中小企业信贷形势严峻,尤其是民营中小企业贷款困难;另一方面,民间资本又缺乏投资渠道,亟待释放,信贷紧缩之后带来民间非法融资非常猖獗,中小企业深度介入民间借贷已是不争事实。中国人民银行研究数据表明,在以民营企业为主且民间借贷活跃的地区,一个正常年份中的民间借贷可占正规企业贷款总额的1/3,当银行贷款收紧时,该比例可升至50%或更高。2011年,浙江的存贷款比例占全国1/10,增速、增量都很快,但是非法融资、民间融资在全国的占比也是1/10以上。2011年非法融资的数额发案率全国第1位,占全国12.3%。,这源于民间金融的合法化程度低。

正常的民间金融是对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在解决中小企业和农村金融服务不足问题上发挥了很大作用,它可以共同活跃信贷市场,能够解决不同层次、不同需求者的资金需求的问题。但是如果失去控制便很可能出现问题,特别是出现大量非法融资进入正规金融后,就会对整个金融体系、对社会造成较大的伤害。因此,非法融资这种现象对地方政府的压力较大,而这种压力会产生意识形态偏好时滞,即地方政府囿于传统意识形态的束缚而不能适时出台发展民间金融的政策。地方政府和民间金融机构要抓住国家金融管理当局对民间金融的看法转变、民间金融可能居于合法地位的大好时机,率先完成民间金融的合法化和制度化,以国家法律的权威形式为民间金融企业家的创新精神提供制度保障。地方政府应注重民间金融发展战略短期、中期和长期的经济意义和实施效果,需要着力在推进利率市场化改革和构建区域民间金融市场上下功夫,为民间金融发展提供基础支持。

当前,浙江省正在深入实施“建设物质富裕、精神富有现代化浙江”总战略,民间金融业发展的机遇与挑战并存,不谋全局,难谋一隅,推进民间金融改革的进程迫切要求我们了解和掌握民间金融发展与法律制度保障的内在逻辑与外在效应,在理论上和实践上探索出一个中国民间金融发展的样本,借此在更深层次上来讨论和解决当前浙江经济金融运行的现实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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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相关法律范文9

今年,我所在的***银行召开了2009年金融法制工作会议。会议回顾和总结了今年银行在金融法制方面的工作,并安排部署了未来的金融法制工作任务。银行党委委员、副行长***出席会议并在讲话,今年,我们***银行在党委的正确领导下,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求真务实,努力推动完善金融法制,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全面推进人民银行依法行政,为***银行履行职能提供了有力的法制保障,较好地完成了2009年各项金融法制工作任务。以下是我对于银行金融法制上的认识和总结。

一、银行加强金融法制工作措施

1、加强金融立法,完善金融法律制度,努力优化金融生态环境。推动与银行职能密切相关的基本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工作;进一步完善金融宏观调控、金融稳定、金融服务等规章制度;加强人民银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加强法律研究,为各项金融法制工作提供理论支持。

2、防范法律风险,努力提高金融法律服务水平。积极履行法律顾问职责,确保人民银行的各项工作依法进行。

3、贯彻落实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依法行政工作得到稳步推进。同时,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继续提高。

4、加强法制宣传与培训,做好金融法制基础工作,促进金融法制工作全面发展。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努力营造良好的法制氛围。

二、未来工作计划安排

做为金融法制工作系统的全体干部,我们要继续深入学习和实践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大局和中央银行工作在未来一年的各项工作任务,继续强化金融法制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法律服务水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金融业改革发展密切相关的立法工作与法律研究,认真完成2010年的各项法制工作任务。

1、要始终将科学发展观作为金融法制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要坚持从实际出发,针对影响和制约金融业改革发展的主要问题与突出问题,形成相应的法律实务与立法研究,使金融法制工作更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

2、要完善行政执法制度,加强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水平不断提高。充分认识推进人民银行依法行政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建立健全依法行政配套制度,切实抓好和落实各级行推进依法行政各项工作,保障依法行政工作的全面贯彻落实。

3、要强化金融法律服务意识。着力服务于***银行依法履职,着力服务于金融业的改革、开放、发展和创新,服务于金融稳定与国家金融安全,服务于以人为本的宗旨。

4、要立足于我国国情,加强金融立法调研和重大问题的研究。创新**银行立法工作机制,努力增强立法的科学性、民主性和透明度,力求制定出好的、符合人民群众最根本利益的规章制度。

5、要科学地分析国际金融危机给我们的启示,客观、公正、全面、历史地总结西方发达国家金融立法上的经验和教训,避免出现盲目否定与照搬照抄两种倾向。加强从法律角度研究这场金融危机的形成机理与影响,在坚持改革开放不动摇的国策下,对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前瞻性和务实性的研究,从维护金融稳定、防范和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的法定职责出发,推动完善相关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