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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财产自由集锦9篇

时间:2023-10-10 10:44:12

生命财产自由

生命财产自由范文1

【关键词】财产权;自由;平等;正义;人的解放

【中图分类号】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36-(2012)07-0001-05

要理解财产权的人学价值和局限,英国当代批判法学家科斯塔斯·杜兹纳的一句评语非常适用,只消将这句话中的“人权”替换成“财产权”。他说:“人权是后现代社会的灾难,却又是我们社会的精神动力,人权为的是实现启蒙运动提出的实现自身解放的口号。”笔者认为,财产权一方面是启蒙和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西方社会发展的动力和基础,另一方面,也是现代社会及后现代社会的灾难。绝对的财产权的获得和保障使得资产阶级摆脱了封建专制的桎梏,获得了人身自由、政治自由和经济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讲,财产权是自由的基础,是人的解放的前提;但同时,财产权的不平等、尤其是资本的逻辑导致了新的剥夺和奴役,成为资本主义制度难以破解的难题,更是人的进一步解放的障碍。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只有超越资产阶级的财产权利观念、超越资本主义制度,才能真正实现人的全面解放。

一、欧洲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财产权是人的解放的前提

根据启蒙哲学,说财产权是人的解放的前提,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

(一)财产权能够保障个人排除他者和自身的专断和任意,获得自由

说财产权是自由(包括人身自由、政治自由、经济自由)的基础,主要不是由于它是人们获取自由的物质基础,而是南于资产阶级革命以来财产权的绝对性的获得和保障、财产权与(政府权力)的分离确立了个人自治的领域和范同。也就是说,首次确立了个人的私域,导致了国家和市民社会的两分,进而划定了国家权力的边界。财产权的保障成为国家权力运作的基本原则。

当然,财产权作为实现其它自由(权利)的物质基础的功能也是不容忽略的。中外许多学人对此有阐述,比如日本的我妻荣教授提倡“作为生存权的财产权”学说,认为“不可侵犯”的财产权乃是劳动权或劳动的保护和协调意义上的一种“保障生存的手段”;另一位日本学者宫泽俊义教授则主张:“作为社会权的财产权”学说,财产权是一种在“生存权的延长”意义上的、具有“社会权之性质”的权利;今村成和教授则坚持“作为生活权的财产权”学说,即倾向于认为财产权主要在于保障“人们享有营构具有作为人的价值的生活上所必需的物质手段”。欧美学者也多有类似论述。但是,笔者认为,财产权堪称自由的前提,首先在于它保障了个人能够排除他者和自身的专断和任意,实现个人自治。

启蒙哲学所谓的自由,不是指没有任何障碍的状态,而是指不遭受不正当的障碍的状态,即指的是排除了他者和自身的专断和任意的状态。首先,财产权天然地排斥他人的任意和专断,尤其是封建专制权力的专断和任意。诚如洛克所言,财产权的基本特性就是排斥任意侵害,尤其是专制的侵害,否则它就不是财产权。所以,财产权不是专制权力的基础,而恰恰是其反面:“他们(指自由人——笔者注)所有的财产,无论多少,是他们自己的,并由他们自己处理,而不是听凭征服者处理,否则它就不成其为财产了。”“政治权力是当人们享有归他们自己处理的财产时才会存在;而专制权力是支配那些完全没有财产的人的权力。”洛克认为,在专制权力存在的地方不但没有政治自由,也不存在财产权,因为可以凭借强力夺取的财产本身就算不上是财产,而专制权力就是任意地剥夺人的财产的权力。其次,财产权天然地排斥权利人自身的任意和专断。诚如美国法律史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指出:“所有权的合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人惟有在所有权中才是作为理性而存在的。”“只有体现在财产权中的意志才不会成为主观的任性,而能够与理性相一致”,因为“任何人在财产的占有、使用和处分关系中,都会理性地进行成本收益核算,而不会滥用他的自由以招破产”。所以,财产权构筑了一个天然堡垒,使得人们可以排除自身和他人的专断和任意,获得自由。

(二)财产权是其它权利的基础

关于这一点,英国近代思想家洛克的论述最具代表性。他认为:第一,人对自身的财产权是人的天赋权利,它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第二,由人对自身的财产权利派生的天赋人权是人的其他财产权的基础,劳动是获得其他财产权的先决条件。洛克提出了广义的财产和狭义的财产两种财产概念,我们通常所说的财产是狭义的,指的是财产性权利,与政治权利、人身权利和社会权利等相并列,而广义的财产是将人的各种权利——主要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狭义财产)等权利一并称为财产,而人对自身的财产权是广义财产权,也就是天赋人权的基础。洛克认为,私有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自由是人的基本自由,也是其他一切自由的基础。

洛克指出,人对自身的财产权是人权的基础。人对自身天然地享有所有权,亦即作为特殊的财产,每个人的人身天然地是他自己的财产。这种人对自身的财产所有权是上帝赋予的,任何人都无法剥夺,因而,任何形式的奴役都是不合理的,从其极端的形式——将人卖为奴隶,到较为缓和的形式——对人施加专制的统治。人对自身的所有权不但他人无权剥夺,甚至本人也无权剥夺。自杀是不被允许的,因为生命是上帝创造的,而不是人自己创造了自己,只有生命的创造者才享有终极的所有权,所以,生命属于上帝,任何人都无权毁灭,而维持生命是服从上帝的意志,它既是每个人的权利,也是每个人的义务。就此洛克说道:“土地和一切低等动物为一切人所共有,但是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这种不受绝对的、任意的权力约束的自由,对于一个人的自我保卫是如此必要和有密切联系,以致他不能丧失它,除非连他的自卫手段和生命都一起丧失。因为一个人既然没有创造自己生命的能力,就不能用契约或通过同意把自己交由任何人奴役,或置身于别人的绝对的、任意的权力之下,任其夺去生命。谁都不能把多余自己所有的权力给予别人。”“虽然人具有处理他的人身或财产的无限自由,但是他并没有毁灭自身或他所占有的任何生物的自由,除非有一种比单纯地保存它来得更高贵的用处要求将它毁灭。”

根据洛克的论述,人对自身的所有权是人的初始权利,是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从“人是自身的财产”出发,可以推导出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等天赋人权。

首先,从人对自身的财产权中可以推导出生命权(生存权)。基于人对自身财产的统治权,人的生命权只能由自己掌握、不能由他人支配,以他人为奴役对象、决定其生杀予夺的做法是必须禁止的。人对自身的生命权也不是毫无限制的,创造和毁灭生命的权利只属于上帝。而人的所谓生命权,实际上是延续生命的义务。为了完成这一义务,人必须享有某些权利,这些权利乃是人类为了维持生存必须拥有的权利,亦即生存权,所以生命权实际上是“生存权”。

其次,人的自由权也可以从人对自身的财产权中推导出来,它是人对人身财产的自由的自然延伸。这里洛克区分了自然状态下的自由和社会的自由:“人的自然的自由,就是不受人间任何上级权力的约束,不处在人们的意志或立法权之下,只以自然法作为他的准绳。处在社会中的人的自由,就是除经人们同意在国家所建立的立法权以外,不受其他任何立法权的支配;除了立法机关根据对它的委托所制定的法律以外,不受任何意志的统辖或任何法律的约束。”。也就是说,自然状态下的自由是国家成立之前的自由,而我们通常所说的自由都是社会中的自由,它“并非人人爱怎样就怎样的那种自由(当其他任何人的一时高兴可以支配一个人的时候,谁能自由呢?),而是在他所受约束的法律许可范围内,随其所欲地处置或安排他的人身、行动、财富和他的全部财产的那种自由,在这个范围内他不受另一个人的任意意志的支配,而是可以自由地遵循他自己的意志”。所以,财产划定了个人自治的权力范围。

再次,政治自由也是从人对自身的财产自由中派生的。“人类天生都是自由、平等和独立的,如不得本人的同意,不能把任何人置于这种状态之外,使他受制于另一个人的政治权利。任何人放弃其自然自由并受制于公民社会的种种限制的唯一的方法,是同其他人协议联合组成为一个共同体,以谋他们彼此间的舒适、安全与和平的生活,以便安稳地享受他们的财产并且有更大的保障来防止共同体以外任何人的侵犯。”

而人的平等权,就是同等地享有自由和财产权,不受制于外来的强制。洛克说:“每一个人对其天然的自由所享有的平等权利,不受制于任何人的意志或权威。”但是,洛克所说的平等不是指绝对的平均,而是指根据各个人的才能、德行等给予其适当的权利。他说:“虽然我在前面说过,所有的人生来都是平等的,却不能认为我所说的包括所有的各种各样的平等。年龄或德行可以给一些人以正当的优先地位。高超的才能和特长可以使另一些人位于一般水平之上。”所以,所谓平等,指的是亚里士多德说的那种比例的平等,而不是平均、均等。

以人对自身的财产权为基础,洛克确立了广义的财产自由,它实际上包括生命、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等等。洛克指出,财产权是神圣不可侵犯的,不可侵犯性是财产的基本特征,如果可以随意侵犯,那就不是财产。他说:“如果别人可以不经我的同意有权随意取走我的所有物,我对于这些东西就确实并不享有财产权。”并且,财产权尤其排斥政治权利的侵害:“最高权力,未经本人同意,不能取去任何人的财产的任何部分。”“他们所有的财产,无论多少,是他们自己的,并由他们自己处理,而不是听凭征服者处理,否则它就不成其为财产了。”而他所说的财产,不是狭义上的财产性权利,而是广义的,包括生命、自由和财产等一切权利在内。洛克反复申明他的财产自由的广义性:“……生命、特权和地产,即我根据一般的名称称之为财产的东西。”“必须说明,我所谓财产,在这里和在其他地方,都是指人们在他们的身心和物质方面的财产而言。”这样一来,基于广义的财产自由的原则,洛克就证明了生命、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等是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人权。而这些基本权利,是通往人的解放的道路的入场券,凭借它,人的解放将逐步推进。

二、财产权的局限及其超越

“人权追随着激进的自然法,在它诞生之初就有反压迫、反常规的先验性基础。”。同样,财产权天生就有反抗压迫、追求解放的功能。但是,财产权也孕育了新的不平等。资本主义制度下财产权的不平等、尤其是资本的逻辑导致了新的剥夺和奴役,成为资本主义制度难以破解的难题,更是人的进一步解放的障碍。具体而言,财产权的局限在于以下两点。

(一)财产权不能保障实质平等

自由资本主义时代平等的概念是一种在经济上的机会均等的概念。从这种观念出发,法律的目的是要保证让人们有平等的机会去发挥他的才能和使用他的财产,不平等被假定是“更强有力、更具有独创性或更加努力造成的结果”,是值得肯定的,“在一个人享用他以自己超人的力量、过人的独创精神或加倍努力换来的成果时对他进行干预,就违反了社会物种进化的法则。”

新的平等观从重视形式平等转向注重实质平等。因为机会均等只是一个假设,它是法律条件,现实的情况是,每个人的出身、禀赋、资质和教育程度都是不平等的,所以,形式上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必然会导致实质的不平等。20世纪的平等观企图超越形式平等而达到实质平等,如同美国法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指出的:“一个远远超出以前任何法律面前人人皆知平等观念的平等概念正在形成。传统的划分是,形式上或法律上的平等,与实际上或事实上的平等。直到现代为止,改革者的主要目标还是获取前者,既然前者一旦形成,为人们希望的后者被认为同时也建立起来了。现在,法律认为这种方法过于狭隘了。考虑到使生活在当代社会中充满意义的日益增多的各种因素,法律的目标不仅在于维护法律上的平等,同时也在于提供事实上的平等。法律开始认可一种要求享受类似他人生活的条件的愿望。一种受保障的标准人类生活的先决条件,会让位于一种更开阔的设想,即人们有权获取与同伴—样的生活条件。”

法律平等只可能存在于这样一种情况下,即社会每一成员在事实上而非仅仅在形式上拥有使用其天赋的平等机会。由于每个人的社会环境不同,与此相比,一部分人缺乏能力或能力受到阻碍,而同时他人的能力却高出一筹或得天独厚,权利平等就成为一种“漂亮的然而是空虚的浮夸之词”。对在这种不平等下生活的不走运的社会成员提供“补偿”,是一种社会责任。社会和法律程序正向人们提出这种要求。法律应当力求确认和支持这种要求。

20世纪下半叶,在美国,对于是否能通过“法律平等”解决平等问题产生了某种疑问。为了促进和保障实质平等,法律开始承认这样一种主张,即人人都应保证自己有最基本的人类生活条件。最低生活保障的概念开始盛行,社会救济和劳动保障成为一个健全与文明的社会必不可少的条件,福利国家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发展起来的。“社会的目标正变为保障每个人在社会中都能过一种合适的人类生活——如果不能满足人们的所有需要,就应尽可能至少满足一个正常人的最低限度的需要。”“附属于生命的经济负担日渐由社会承担,至少应该保障让个人实现一种标准人类生活的最低要求。”然而,实质平等的观念并没有因此止步,人们认为仅仅保证基本生活条件对一个人来说可能仍然是不够的。取而代之,另一种要求正在出现,即主张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得到可与其他人享有的生活条件相匹配的那种生活,从而发展权作为一项重要的权利被提出来。

相应地,对人与人之间关系的认识也发生了变化,弱肉强食的丛林法则不再是人们之间关系的基本原则,取而代之的是协作、扶助、和平和共进。“20世纪下半叶,就法律目的而言是一个过渡时期。我们似乎正从个人突出的理想移向彼此合作的理想。在法律中如同在社会里,竞争正变为互相依赖。”

(二)财产权不能保障实质正义

进入21世纪以来,发生了一个明显的变化,就是不再过分强调契约自由了。个人意志自主在社会上的优先地位仍然得到承认,但是,人们开始对从契约自由的积极意义产生质疑,契约让位于社会福利和对一个更公平的工作和生活水准的维护,而正义理念也发生了显著变化,慈善和正义不再像亚当·斯密指出的那样是分立的,而是融为一体,这反映在对正义原则的新的阐释方面。比如,美国著名法学家罗尔斯在其《正义论》里指出,正义的原则应该主要包括两项:按照比例分配,以及适当照顾弱势群体的利益。新正义论的出现意味着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类型和性质发生了变化,人类进一步告别了野蛮时代,实现了对动物世界的超越,走向和谐、秩序和共同发展。原有的正义理论中的非人道的色彩被冲淡,更为符合人本主义。

新正义观也是对形式正义的矫正。形式正义本身包含着不合理的因素,从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开始,不合理的种子就种下了。洛克的财产权理论建立在资源充沛的假设基础上,这个理论模型本身是不完备的。在资源充沛的前提下,人的财产权和人的能力直接挂钩,不存在对别人的盘剥。现实的世界中资源稀缺是无处不在的(这是财产制度形成的根本原由所在),能力超群的人难免会抢占别人利用资源的机会,对他人造成剥夺,这实际上损害了别人的利益。另外,除了能力优势之外,资源优势本身就会造成对他人的剥削。“对那些为了换取不足以维持生计的报酬而出卖血汗的人谈契约自由,完全是一种尖刻的讽刺。”0资本所有者凭借手中的稀缺资源压榨劳动者,导致资本主义制度的正义危机。所以,对财产的重新分配不是强者对弱者的施舍,而是把他们原本应该获得的东西归还给他们,是对他们所遭受的损害的补偿。对财产权的绝对性加以限制,从而超越形式正义、更多地实现实质正义,这是超越财产权的局限的可能路径。

三、马克思主义对资产阶级财产权利观念和理论的超越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和启蒙思想的传播,资产阶级的人权哲学产生了广泛影响,甚至大有成为当代社会的意识形态之势。“当代大多数的政体都摒弃了以往对人权的歧见,人权的本体论意义上的预设,人人自由平等的原则及其在政治上的推论,规定政治权力必须服从理性和法律的要求部分地成为了他们主要的意识形态。传统共产主义的崩溃和种族隔离制度的消灭标志着挑衅自由民主政体的最后两大国际思潮业已终结。……人权是诸多意识形态终结、挫败后的意识形态,或套用更时兴的话来说,是‘历史的终结’时的意识形态。”

虽然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启蒙人权哲学一路高歌猛进,从一个胜利走向另一个胜利,但是对它的批评也不绝于耳,可以说启蒙哲学批判发展的历史一直与启蒙哲学发展的历史相始终。英国批判法学的代表人物之一、同时也是精神分析法学的领军人物之一科斯塔斯·杜兹纳指出,法国思想家伯克和我们所熟知的马克思是“权利的古典批判”的两个最具代表性人物,“后来的评论家在多方面拓展了他们的主要思想,但并未增补什么新的东西。”“伯克强调了传统的善性和特殊性,反对理性和普遍性的主张,而马克思看到了新秩序刚出现的部门和阶级利益伪装成普遍性。”时至今日,“马克思及其马克思主义对人权的批判和理论贡献已成为—种基本原则。”

在启蒙和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财产权的革命无疑具有进步意义:“把财产权和转变为一种社会制度,专属于私域,不受国家的影响,使权利的行使更加有效,保证了他的主导地位,而不像中世纪那样权力和权利混淆在一起。在这种辩证的公式中,人权的主要目的是使政治和社会分离,使经济不含政治色彩。”然而,资产阶级革命并没有完成人的解放的最终使命,“他(指马克思——笔者注)认为法国革命是一场资产阶级的政治革命,肯定要被其他的普遍的社会革命所取代。”之所以要进行进一步的社会革命,是因为“从理论上讲,国家为了实现普遍的善,实际上,它只提升了资产阶级的狭隘阶级利益及其在文明社会的统治地位。法国革命在政治上成功地解放了资本主义经济,现在有必要发动一场旨在解放全人类的社会革命。”

“马克思认为革命摧毁了封建主义的大一统的社会地位,将其划分成国家、占主导地位的经济社会、公民社会等政治领域。结果,个人从古代政体的社会关系中解放出来,个人成为一个原子,把带有自私内容的人权与新出现的不甚明晰却又理想化的公民及公民权区分开来。”“人权是革命的主要意识形态。这些权利属于抽象的普遍人,然而在实践中人权促进了资本主义中非常具体的人以及自私、贪婪的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马克思的人权批判具有全面性和彻底性。”

生命财产自由范文2

摘要:“以人为本”是科学发展观的本质和核心 。准确把握“以人为本”的科学内涵,必须弄清楚“本”之意。在马克思主义法学语境中,“本”就是体现人的权利即:生存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和自由权。

关键词:以人为本;生存;财产;人格尊严;自由

中图分类号:D815.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09)15006602

1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生存”之本

生存权就是生命存在的权利。每个人都拥有生命权,没有生命,就没有一切。它是人权的一项最基本的权利,没有生存权,其他人权就不会存在。它是人权理念的最高体现。

生存权不仅是指人的生命不受非法剥夺的权利,而且包括每一个生命得以延续的权利。它包括两方面:一是生命权,即人的生命非经法律程序不得受到任何伤害和剥夺;一是生命延续权,即人作为人应当具备的基本的生存条件。确保生命权的存在是个人能否生存的首要前提,但徒有生命权还不足以使人的生存延续下去,还需要物质条件作为保障。

马克思把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看作是“一切人类生存”和“一切历史”的第一个前提。“这个前提是:人们为了能够‘创造历史’,必须能够生活。但是为了生活,首先就需要吃喝住穿以及其他一些东西。因此第一个历史活动就是生产满足这些需要的资料,即生产物质生活本身”。没有生存,人类就不可能进行任何活动,没有生存权,人权也无从谈起。

以人为本首先要尊重生命,切实保障生命健康的安全。

2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财产”之本

财产权与其主体人身不可分离,是与主体人身密切关联的一种资格;财产权资格是一种完全的权利能力,具有完整性,任何个人作为财产权主体都具有占有、使用、处分自己的财产并从中获得收益的权利。马克思指出“这个对象存在于我的身体之外,是我的身体为了充实自己、表现自己的本质所不可缺少的”。

财产权是人所不可缺少的一种权利“任何人类历史的第一个前提无疑是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而要维持“有生命的个人的存在”,首先就需要衣、食、住以及其他物质资料。人失去这个权利,就意味着失去生存的条件,就意味着失去做人的资格。一个法治健全的社会,必然承认公民对自己通过劳动获得的物质资料拥有所有权,并将之上升为宪法上的权利,使之成为一项基本人权。2007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物权法》,对公民的私有财产进行平等保护。只有将财产权确立为一项基本人权,才能真正有效地限制他人随意侵占和剥夺个人财产,从而使个人拥有生存的物质条件。

以人为本的基础就是要让每一个人都拥有应然的财产权。

3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人格尊严”之本

“以人为本”的“本”的核心是人权,而人权的根本价值是人的尊严和人格。人格尊严是指人作为人应具有的最起码的资格,作为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和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马克思指出:“人格的本质不是人的胡子、血液、抽象的肉体的本质,而是人的社会特质”。人格尊严是与生俱来的、不证自明的权利。“人双重地存在着,主观上作为他自身而存在着,客观上又存在于自己生存的这些自然无机条件之中”。人不仅仅是作为自己存在物,而且是人的自然存在物,也就是说,是为自身而存在着的存在物,因而是类存在物”。同时人格尊严既不能被取代,也不能被转让,是人在社会生活中生存和发展所必需的基本权利。人格尊严是一项基础性的权利,是享有其他权利的逻辑起点。它是公民享有其他基本权利的基础和源泉,是其他基本权利的价值核心。

1982年《宪法》增加规定了“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可以说,长期以来,作为个人的独立性、尊严和人格是受到忽视的。在经过“”以后,人们对人的尊严和人格的重要性已经有了新的、更高的认识。每一个人在任何情况下,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人格都是绝对的、不受限制的;每一个人都要尊重其他人的尊严和人格。国家有义务保障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免受其他人的侵犯;有义务在行使国家权力的过程中尊重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不得侵犯每一个人的尊严和人格。只有这样,人的尊严和人格才有可能获得真正的尊重和保障。

2004年宪法修正案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这对于加强和促进我国人格尊严的保护必将起到十分重要的作用。

以人为本就要对人的人格尊严尊重和保护,使人成为真正的“人”。

4以人为本应体现人的“自由”之本

自由权的确定,表明了法所保护的人的精神和行为的自主空间,表明了法治社会中,人们是自由的,它受到法律的保护。洛克说:“在一切能够受法律支配的人类状态中,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没有自由。这是因为自由意味着不受他人的束缚和,而哪里没有法律,哪里就不能有自由”。

自由是马克思主义的核心范畴。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核心理念,促进人的自由全面发展是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本质要求。马克思将自由看成人的天性,并以此作为探讨法和自由关系的理论基石。“法典就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代替那存在着阶级和阶级对立的资产阶级旧社会的,将是这样一个联合体,在那里,每个人的自由发展是一切人的自由发展的条件”。马克思强调自由是人类的本质之体现,真正的法律是以自由为基础并且是自由的保护神。

宪法和法律必须把自由权作为权利本位,不允许以牺牲自由权来换取其他权利。“法律的目的不是废除或限制自由,而是保护和扩大自由”。因为,自由是基于人类的生物本性所拥有的人权。它使人成为真正的人格独立的主体,从而是无限地激发人的主观能动性和创造力的必要前提。

自由既是“以人为本”产生的根源,又是它的核心内涵。法律自由不是无限而是有限的,自主不等于没有约束,任何一种自由的享有都是有其界限的。我国宪法规定:“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因而,自由是以理性为基础、以法律约束为前提的自由,否则就不自由。

以人为本就要以人的自由发展为本,自由是人追求幸福、全面发展的前提条件。

总之,生存权、财产权、人格尊严权和自由权作为人的四大基本权利,它们的关系是相辅相成的。生存权是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财产权是生存权得以实现的物质基础,人格尊严权是其他权利的产生的基础,自由权是人得以全面发展的前提条件,它们共同构成了人之本的基本内容。解读“以人为本”之“本”的意蕴, 就要求我们尊重人的人格尊严、维护人的权利、关注人的生存、重视人的发展,有助于贯彻科学发展观,以此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95:79.

[2]马克思.1844年经济学-哲学手稿[M]. 北京:人民出版社,1985:125.

生命财产自由范文3

一、科技革命促进财务报告的产生

最早的会计记录可以追溯到公元前1200年左右,经过2000多年的缓慢发展,在18世纪第一次科技革命之前,会计已形成了独立的记录和计量工作,复式记账法已被广泛认可,簿记也得到了普及。但是由于当时人类社会尚处于农业经济时期,工商业十分落后,生产方式主要是家庭作坊和小手工工场,生产规模小,工艺简单,作坊主自行经营,家庭与作坊及工场未能完全区分,作坊主只需要通过简单的簿记结果就能了解其生产经营情况。

近代第一次科技革命始于17 世纪后半期数学、力学、天文学的大发展,以18世纪末蒸汽机的发明和应用为主要标志,这次科技革命带来的工业革命使社会生产力发生了前所未有的变革。工业革命引起了生产组织形式的变化,以机器生产取代手工劳动,以大规模工厂化生产取代个体工场手工生产。工厂的出现使得生产趋于集中化规范化,管理趋于专业化,改变了经营者的思想理念,强化了所有者权益观念。所有者意识到工厂是所有者投入资本的结果,要求保障其投入的资本并使其增值。在生产力大幅提高,产品供不应求的经济社会里,资本的保值增值主要体现在主要以实物形态反映的财富的增加。所有者迫切需要会计提供企业各种资产的性质与状态,由此产生了资产负债表的雏形。

19世纪40年代第一次科技革命首先在英国完成,此次科技革命给英国带来了科学技术和工业生产上的领先地位,造就了其在政治、经济和军事上的强大实力和影响力。欧美各国纷纷效法英国,进行科技革命。19世纪60年代以后,西方国家的科技革命先后完成,随着机器的广泛应用,股份制已经取代合伙和独资的工厂制度逐渐成为主要的企业组织形式。股份制企业的发展,股权逐渐分散,企业所有权和经营权开始分离,所有者渐渐远离企业的经营活动,难以充分了解企业的全部信息,转而关注投入资产的盈利情况。为了反映经营者对所有者受托责任的履行,向所有者提供企业的盈利能力及其分配情况,损益表应运而生。

至此,第一次科技革命的爆发,经济社会环境的改变,促进了财务报告中的两大报表:资产负债表和利润表的产生。此时的财务报告主要用以解决在科技革命中诞生的股份公司两权分离情况下,所有者和经营者对权益信息和盈亏信息的需求。

二、科技革命与财务报告体系的建立

第二次科技革命始于19世纪70年代,其以发电机的发明为起点,以工业电气化为标志。这次科技革命和第一次科技革命相比较,出现了一个非常重要的跨越:科学成为影响工业的决定性因素。第一次科技革命里的许多发明,例如:棉纺机、蒸汽机、采矿冶金技术、铁路等,不是科学家们有目的的研究,而是技术工人们对经济刺激的反应。在第二次科技革命里,科学家们开始针对工业改革有目的有计划的进行系统的科学研究,使大量的生产技术得到改善和应用。此时,科学技术真正成为所有大工业生产的一个组成部分,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与第一次科技革命相比,第二次科技革命给社会和经济组织带来了更大的变革。这种变革从四个方面推动了财务报告体系的建立。第一,垄断组织的形成对财务报告内容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第二次科技革命把人类社会由蒸汽时代带入到电气时代,电力、钢铁、石油、化学等新兴工业部门的出现,使得欧美各国的工业体系的重心由轻工业转变为重工业。垄断组织的出现一方面使经济资源更加集中,另一方面使企业规模变得更大,结构更加复杂。庞大的企业组织体系加上复杂的外部环境,简单的资产情况和盈余信息已不能满足经营者和投资人的需求。他们要求财务报告能够从不同的侧面,反映垄断组织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第二,资本市场的发展,改变了企业的融资渠道,扩大了财务报告使用者的范畴。资本市场的发展使股票流通成为可能,为企业融资提供了便利。发行股票成为企业筹集资金的主要来源,股权的分散化和多元化使股东超越经营者成为财务报告的主要使用人。同时,所有权的可转让性缓解了企业的债权人、所有者以及其他关系人之间的矛盾,但也使企业与所有者的关系,企业与债权、债务人的关系复杂化,财务报告成为平衡各方权益的低成本的信用手段,财务报告的使用者也从所有者、经营者扩大到各方利益相关者。第三,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改变了财务报告的目标。现代企业制度出现,企业内部分工更细更明确,管理更加专业化科学化,两权彻底分离,经营者拥有企业的实际控制权,而所有者的所有权抽象化。在现代企业制度下,反映受托责任的履行已不能满足各方利益相关者的需求,财务报告的目标由受托责任观向决策有用观转化。各方利益相关者的需求重新确立了财务报告目标的基础。第四,资本的全球扩张,要求提供高质量的财务报告。第二次科技革命使生产力迅速发展,资本主义的世界体系最终形成,经济扩张开始进入到以资本输出为主的时期。财务报告提供的信息质量直接影响到维持和发展企业与相关利益集团之间的关系、完善资本市场、促进资源有效配置。资本的全球扩张要求提高财务报告的信息质量。

由于上述推动因素的存在,在第二次科技革命中,财务报告出现了四个方面的重大变化:首先,表内确认和表外披露的形式的确立。财务报表附注和附表的出现,采用数字和文字描述相结合的方式,对财务报表内确认的信息进行解释或补充。其次,先进科技成果用于生成会计信息,财务报告出现了第三张对外报表:财务状况变动表,也就是现在的现金流量表。第三,企业的快速发展,促使了合并报表的形成。最后,利益相关者可以在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士对财务报表进行审查。至此,现代的财务报告体系和财务报告制度就建立起来了。

三、当代科技革命与财务报告改革

第三次科技革命始于20世纪40年代,这次科技革命以以原子能技术、电子计算机、空间技术和生物工程的发明与应用为标志,是一次规模巨大、影响深远的信息控制技术革命。

其一,当代科技革命带来会计环境的巨大变化。第三次科技革命推动人类社会由电器时代进入信息经济时代,信息技术的广泛应用正在改变着会计所面临的环境。知识经济的发展,现代企业的资源也随着发生变化。同传统企业相比,实物资产在企业的发展历程中不再占据主导地位,企业最有价值和最重要的资源是人力资本智力财富,技术在企业资产中的比例不断上升,以实物资产和历史成本为基础的现有财务报告体系已不能反映企业的真实价值。国际市场的发展、信息技术的运用、电子商务、虚拟企业的出现使企业组织与管理模式随之改变。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外延的扩大,会计信息不再是独立于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孤岛,而是联系企业各部门、各经营环节的信息纽带。企业内部财务报告已成为有效获取数据、处理信息、配置企业资源和财务资源的重要工具。企业与外部单位进行“资金”和“信息”交流的方式同样发生了改变,现有的数据传递和输出模式使会计信息缺乏时效性和可预测性,已不能满足来自外部的信息需求。

其二,当代科技革命下财务报告改革的趋势。在第三次科技革命的推动下,财务报告改革呈现出三大趋势:财务报告内容的改革、财务报告结构的改革、财务报告披露方式的改革。

财务报告内容的改革旨在提高会计信息的透明度,增加会计信息的有用性,让资本市场更多地了解有关企业未来价值和评价衡量投资风险所需的信息。财务报告应在现有财务报告的基础上至少增加以下指标:反映企业战略、竞争优势的定性指标;反映人力资源智力资本的信息;反映资本成本和股东价值的指标;反映企业面临不确定性和风险的信息。这样财务报告将有助于各相关信息使用者了解企业真实的价值情况。

财务报告结构的改革旨在改进现有财务报告结构的缺陷。在第二次科技革命中发展起来的财务报告体系,重视实物资产,财务报告仍以会计要素为单位进行列报,强调投资人和债权人的利益。财务报告结构的改革需要打破原有以会计要素为单位的列报方式,强调各方利益主体的权益,将报表列报与企业核心目标紧密联系的经营活动与筹资活动信息联系起来,突出经营活动和筹资活动对企业价值创造的作用。

财务报告披露方式的改革旨在提高企业财务报告编制效率与信息披露质量。信息技术的高度发展,互联网的普及为提高会计信息的及时性和时效性提供了技术支持。财务报告披露方式将向着数字化网络财务报告的方式发展。对于财务信息的各方使用者而言,数字化网络财务报告能够在全球范围内自动识别、交换、汇总按照不同语言和不同国家公认会计原则编制的财务报告信息,降低获取会计信息和处理会计信息的成本。

其三,科技革命引导财务报告的未来发展方向。第三次科技革命尚未结束,科学技术还在快速发展,生产力还在持续提高。国际贸易、资本市场、生产要素的国际流动,推动着产业结构和世界经济格局的继续发展。科学技术的持续进步,新科技成果的不断产生将进一步打破过去信息“供给—需求”过程中的技术障碍,推动财务报告体系向着实时多样化模式发展。一方面,信息的需求和技术的提高将推动财务信息全面实现数字化网络报告方式,并最终走向财务网络实时报告。财务报告使用者在任何需要的时候都可以获取企业特定历史时点和当前时点的财务报告,无需等到会计期间结束,相对缩短了现有会计期间间隔,大大提高财务信息的及时性。另一方面,财务报告的内容和表达方式也随着信息需求而向多样化方向发展。财务报告内容和表达方式的多样化体现在三个方面:财务报告的角度多样化、财务报告内容更加丰富、财务报告的表达形式多样化。财务报告的角度多样化是指以信息科学作为技术支撑平台,构建以财务信息为核心的对外数据中心,除提供按照会计准则规定的标准财务报告外,允许财务信息使用者按照自己的需求获取非格式化非标准化的信息,满足不同的信息需求角度。在信息技术的支持下,财务报告的内容将从横向和纵向得到丰富。科学技术在各个领域之间相互渗透,各学科的联系越来越紧密,科学、技术、生产之间的联系大大增强,环境保护的地位也日益重要。环保的高科技将成为新的发展方向和新的经济增长点,社会责任备受关注,环保和社会责任思想最终将转化为企业的行动,影响财务报告的目标,进入财务报告的呈报体系。除此之外,与财务信息密切相关的非财务信息业将由于信息使用者需求的提高而伴随财务信息的对外公开。财务报告面向的使用者层次不同且复杂,使用者们识别和利用信息深度的差异较大,因此财务报告需要具备多层纵向穿透功能,即财务报告按照信息的详略程度分层,由略到详,直到决策所需的最小信息单位,不同层次间能够实现从略层到详层的扩展性穿透,从纵向丰富财务报告的内容。财务报告的表达方式也不再一成不变,色彩、图像、影音都可能成为财务报告的表达元素。财务报告的实时多样化模式充分利用了信息技术的高效便捷的特点,强化和突出了财务报告信息的有用性和及时性,进一步体现了财务报告信息的价值。

四、结论

科学技术被认为是推动经济和社会向前发展的有力杠杆,每一次财务报告发展历程上的飞跃都隐藏着科技革命的推动之手。由于历史原因,我国与前几次科技革命失之交臂,目前还处于工业与信息化相融合的时期,财务报告面临的变革更是任重道远,其创新与改革既要考虑到现行的报告规则,也需要顺应科技革命的发展,充分利用科技革命的成果,才能发挥财务报告的信息优势。

参考文献:

[1]R.R.Plamer等著,苏中友等译:《工业革命:变革世界的引擎》,,世界图书出版公司2010年版。

生命财产自由范文4

内容提要: 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关系历来是充满争议和左右徘徊的问题。传统理论认为人格权是内在于人且具有绝对的不可侵犯性,在与财产权冲突时优先。但并非所有人格要素都是内在于人,物质性人格权,尤其是身体权和生命权具有绝对优先性,财产权面临生命和身体冲突须主动作出自我牺牲性避让,甚至是以作为方式提供救助,而一些非物质性人格利益并不具有内在性和绝对不可侵性,财产权则可以对其实施积极索取,但在一定临界点,也必须立即停止积极索取行为,只是这种避让无须作出自我牺牲,无须作为。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法理论上,由于人格权是和财产权相对应的一种权利,对人格权的认识往往是在与财产权相区分的背景下展开的,尤其是在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理论上更是如此。人格权和财产权分野之初,两者的关系就成为恒久的话题,并且立法和实务似乎始终处于摇摆不定和不断争执当中。传统民法因“只保护人们钱袋的利益”而广受诟病,二战以后,各国通过立法、修改现有 法律 和形成判例等方式展开了人格权对财产权的宣战,人格权夺回失地。随着人格权的扩张,当人格权和财产权的保护形成权利冲突的时候,法律价值取向明显向人格权倾斜,这在两大法系都表现得非常明显。

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这一价值取向由美国一个著名判例进行了注解。案中原告未经允许擅自进入他人闲置棚屋取水喝,被房主开枪打伤。面对索赔,被告声称有权自卫以捍卫自己的财产,“风可以进,雨可以进,国王不可进”,私人物业神圣不可侵害,所有人可以采取包括开枪在内的一切防卫措施保护自己的财产。而另有观点认为被告在无警示情况下开枪,是以伤害对方生命健康权来捍卫财产,原告的生命健康和被告的私人财产两权冲突,应该优先保护的是前者。法官采纳了这一观点并进一步阐述认为个人财产毕竟是私有的,是属于个人的,而“人类生命和肢体的价值不仅属于他个人,而且属于整个社会”,人的生命价值高于土地占有者的一切利益。《美国侵权法重述》(第二版)第85节记载了此案,从而成为人格权优先于财产权的里程碑。

然而,进入21世纪,情势似乎出现了轮回,意大利新近通过的法律则在相同情形下支持被告的行为。此前,意大利法律规定,只有在生命受到威胁时采取自卫行为才算合法,许多意大利百姓因为向擅闯私宅者开枪自卫而受到法律制裁,于是北部联盟和意大利力量两个民间组织发起敦促议会通过保护自卫者权利的法律。新法规定:在家中受到侵犯的人,可以使用“自备的轻型武器或采取其他适当手段来保护自身和他人的生命以及本人和他人财产安全。”特别需要关注的是法律授权民众可以用轻型武器保护本人和他人的财产安全。

无独有偶,我国法律解放后对人格权从无到有,《民法通则》专设人身权一节,但二十多年过去,在当今立法中对人格权是否独立成编的问题却争论不休。一方面,我国刑法中规定盗窃罪是严重的侵犯财产犯罪,最高刑可重至死刑,另一方面,因对盗窃嫌疑人防卫过当被判有罪的事主却越来越多,小偷因被追赶发生车祸而向追赶人索赔胜诉的案件也时有发生。社会与 经济 发展 中,所谓“带血的gdp”也广受争议,究竟经济发展优先还是权利保护尤其是人格权利保护优先,实践和理论似乎也发生了脱节。

人格权和财产权到底是怎样的关系:本人对此不予全面论证,仅提出财产权对人格权可以积极索取以及主动避让的主张。

二、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

(一)现实考察

现实中不难发现,我们的人格权常常处于被“合法侵害”之中。(1)物质性人格权方面:人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总是处于高速 交通 工具以及各种高危作业的危险之中,各种尚未超过标准的噪音、污染时时影响人们的休息和健康,就连食品这种直接维持生命的产品,也容许了适度污染,广受争议的各种添加剂层出不穷,三鹿奶粉案后出台的三聚氰胺检测标准也喧嚣一时。(2)精神性人格权方面:在私生活领域,各种不请自到的广告充斥在信箱、邮箱、手机以及房前屋后;雇用关系中,大量存在以提高劳动时间和劳动强度为主体手段的剩余价值剥削;广告宣传中,普遍存在过度夸张以及各种歧视及误导;娱乐行业,则以暴露名人隐私以及虚构名人八卦为主要经营手段。上述种种,都是财产利益扩张而对人格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这些行为有些为现实所容忍,有些则是现有法律规制下的“合法”行为,人格权似乎处于不断退守之中,而财产权则处于不断进取之中,日渐挤压人格权的利益空间。财产权对人格权的这种索取,我们是否应当适度容忍:事实上,“并不是每个无侵害之权利,但侵害了他人绝对权或侵害《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所保护的法益的行为,都具有违法性,因为在社会共同生活中充满着冲突。”[1]同时,并非在任何情形下,人格权和财产权都存在着鸿沟并且财产对于人格都是不可逾越的,恰恰相反,财产权与人格权这种泾渭分明的二分法,在 现代 社会发生动摇,通常情况下,两者是相互融合,互为促进的,并且财产权对于人格是可以积极索取,以创造最大财产价值,发挥最大财产效益的。

(二)理论依据

1.广义财产权与事实人格

法国学者奥布理和罗(aubry etrau)创设广义财产理论,该理论认为人格与广义财产之间的关系是如此紧密,故人格权利应包括于广义财产之中,称之为“天赋财产”。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将生命、身体、名誉等人格利益视为维持人格所必需的法律上拟制的货物,人格权即“支配不得与人格分离之法律货物之权利也。”[2]在英美法中,至今尚无统一的人格权概念,而是将人格视为财产的一部分,例如判例中称“一个人的姓名是他自己所拥有的财产,并且他对姓名享有与对其他财产类别相同的使用和收益的权利。”(brown chemicalco. v. meyer, 139 u. s. 542, 11 s. ct., 625, at627, 35 l. ed, 247 (1891).)英美法学者甚至提出“正在出现的财产权”,包括对信息的财产权、对本人人格标识的财产权、对人体组成部分的财产权和作为夫妻财产的学位和职业培训的财产权[3]。这说明,人格本身是具有财产性的,而财产的一个重要特质就是其作为身外之物可以与主体相分离,尽管还不能绝对认可人格为财产,但人格本身因为这种财产性,决定人格与其主体可以稍稍分离而并不影响主体的存在。

或者,我们用另一个理论更能揭示为什么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能够成为一种可能。人格有两种含义,一种在法律人格层面,包含民事主体和权利能力,关乎民事主体地位的确定,被称为法律人格;另一种是事实层面,是受法律保护的各种人格利益的总称,例如名誉、肖像、隐私、姓名等,是人格权的客体[4]。从事实层面,作为人格权的客体,除了生命与身体以外,都具有与主体的可分离性,所谓不可分离只是观念性的,尽管这种分离的程度较低,但起码不会因为一定的“侵害”而影响主体的存在。名誉、肖像、隐私、姓名等人格利益,不过是法律赋予的产物,并不具有天然性,即使被侵害,权利人无论作为 自然 的人还是作为法律的人,都不会受到影响。

2.人格商品化趋势

当今,即使在坚定地认为人格权为非财产权,并且具有绝对不可侵犯性的国家,也开始认可人格的商品化趋势。传统人格权理论强调人格权的不可侵性,着眼的是人格因素的消极、静态保护,而对人格权的可支配性,即人格因素的积极、动态的利用则少有研究。对于不可侵犯性,无论将人的伦理价值视为内在于人还是外在于人,都可以实现对人格因素的静态保护。但对于支配性,则只能将人的伦理价值视为外在于人,否则会出现人本身沦为交易对象的伦理危机。对于人格有事实支配和法律支配,前者是事实上的静态的保护,不受法律干涉,后者通过法律行为如授权他人商业化使用自己的姓名肖像[4]。以隐私权为例,作为对人格价值的肯定,其性质无疑属于人格权,但随着现代社会财产客体范围的扩张和人格权的商品化,隐私权有财产异化趋势。例如,银行、保险公司里的个人财产信息、人事档案、纳税记录、健康医疗信息等等,构成了个人信息的主要内容。这些信息携带的以及潜在的巨大商业价值被认识和开发出来后,成为个人财产的重要部分[5]。

人格商品化趋势使利用他人人格因素的行为,原来所具有的“侵权性”淡化而具有了合法性。仍以隐私权为例,信息时代对隐私的欲求并非源于隐私的内容本身,而是它所可能带来的利润。掌握信息的商家常常会擅自利用这些信息而给权利人带来一定的“损害”,却很难认定商家行为的“侵权性”。一方面,个人信息无处不在,弥漫于社会各个角落,以互联网服务为例,个人用户在互联网上寻求服务,首先需要提供姓名、性别、年龄、联系方式等个人识别资料和职业、收入、婚姻状况等个人背景资料,这其中不乏个人隐私,一旦用户将这些信息输入互联网,实际上就已经失去了对隐私的控制权,私密度大大降低。另一方面,对隐私的使用与权利人的名誉完全没有关系。使用人只是将其作为营利的手段,而这种手段完全可以对权利人的名誉丝毫无损,权利人的荣誉感和尊严感也并未降低。最后,在信息时代,单个的隐私信息是公民个人的隐私,广泛综合的隐私信息则可能只具有单纯的经济价值。商家对于这些具有单纯经济价值的信息加以利用,则不构成对权利人的隐私侵权或者其他利益的损害。这样,财产对人格得以索取并将其转化为单纯的财产。

3.人格权和财产权的性格

财产权与人格权的性格差异以及价值追求决定了财产对人格的索取成为必要和可能,也使这种索取具有一定的正义性。众所周知,所有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具有可流转、可分离以及弹力性的特点,还具有排他性、优先性、追击性等特征。财产所具有的这些性格,使财富总是处于动态的、外在的、张扬的和扩张的状态之中。从经济学角度,财产还具有效用性和生物性。从人本出发,效用即物对人的有用性;生物性在于人本身也是自然的一部分,人类劳动也是财富的一种,劳动使财富与其他各种因素相结合,从而使财富不断增值,这种属性就是生物性,就如生物不断从外界吸取物质和能量,不断繁殖和壮大,使财富不断增长。社会生活的客观需要从根本上决定了人们对社会利益的追求倾向,为着利益而奋斗成为人类无法抹杀的本性,权利正义引导人们不断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6]。

各种人格因素与财产正好相反,例如我们的生命、健康、身体以及姓名、肖像、名誉、隐私等等因素,通常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和财产价值,而且总是处于被动的、相对静止的、依附于人身的状态中。人格不能扩张、不能复制、不能再生,权利的实现不需要积极行为的争取,而是“天赋”可得,权利的圆满状态就是这些人格利益不受侵害。可以说人格利益是一笔“闲置的巨大财富”。这样,财产可以通过人的劳动,以积极索取的方式,与这些“人格财富”相结合,对人格因素加以利用,使人格因素转化为单纯的具有经济内容和经济价值的财产,增加社会财富总有量,再回馈人格,实现人格的进一步完善和满足。

4.经济正义的价值判断

权利制度的正义内容在根本上取决于社会生产方式的合理程度即经济正义。经济正义在本质上体现的是社会经济生活中人与人、人与自然之间的一种符合社会生活实际的理性关系[6]。当今,经济正义的价值被越来越多的学者用于法律研究。就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索取,我们或者可以引入帕累托最优原则,即在某种资源的配置下而不是在另一种状况下,如果至少有一人的状况改善了,且没有他人变得更糟,那么前一种资源配置就要优于后一种[7]。经常,一方财产权扩张并对他人人格利益进行索取,该他人个体的人格利益并未受到损害,或者不能确定受到损害,或者没有受到实质的损害,总之是没有使境况变得更糟,符合资源配置最优原则。

在利用经济分析方法,反思传统价值取向方面,斯科和波斯纳堪称贡献卓著。以对居民健康有一定危险的污染为例,两者都否定居民享有不受污染的绝对权利,而认为以经济分析方式协调各自利益更加符合权利正义的要求。在传统侵权行为法里,一个污染人可能被要求停止污染行为、对受害者支付补偿、支付税款或者被驱逐出某些居民区,科斯认为传统法律原则产生了不受污染的绝对权利,而事实上这种优先权的存在没有绝对的理由,相反,应最大可能地增加争议当事人的生产总量,从而给社会带来更好的经济效率。波斯纳也认为,不管采取哪种方式,在分配权利时都要以减少污染损害和避免污染损害的成本最小化为目的,普通法的目的就是为了达到这种平衡,忽视任何一个方面,都会导致成本的增加而不符合效益的原则[8]。

三、财产权对人格权的主动避让

传统观点认为,财产权从来是最完美的个人权利,是绝对权的典范,具有人格权那种天赋的、不可剥夺的、不可侵犯的、神圣的特性,与自由权、生命权以及反抗压迫权立于同等地位。但是,依照这种陈旧的观念,财产所有权人竟是一个郡主,他盘踞在一个物件里如在一个堡垒里一样,他的行为可以肆行无忌,没有人可以过问,更没有人可以过问他行为的动机。但是,侥幸得很,因为倘使对这苛虐的权利任其自然,凭其特有的性质,他或要侵犯到一切,而结果归于消灭[9]。因此,尽管我们认可财产权对人格权的积极索取,但这种索取不得丧失理性,否则最终消灭的是人本身。所以,财产权对于人格权的索取,必须在适当的限度内,在达到一定的临界点时,必须立即禁止一切索取行为,进行避让,甚至应采取适当修复措施;对于有些权利,不仅进取和索取的空间有限,相反,在两权相遇时,财产权要主动退让,自我牺牲。对于财产权的这种要求,是否符合其所有者即人的特性,或者说人类是否具备这样的理性:回答是肯定的,正如《德国民法典》所描绘的,人“乃是根植于启蒙时代,尽可能地自由且平等、既理性又利己的抽象的个人,是兼容市民及商人的感受力的经济人”[10]。这决定人在追逐物质利益的同时,会对他人不可让渡的人格利益予以避让。

(一)财产权对物质性人格权的避让

在主客体严格区分的现代法律理念下,人只能而且永远应该被视为与客体相对应的另一范畴———主体,他只能支配客体,而不能成为被支配的对象或客体。诚然,作为组成“人”的生命、身体、健康等物质性人格要素,只能作为权利人自己支配的对象,不能成为任何他人支配的对象或客体;否则,将会导致主体成为被支配的客体,有损于人格尊严[11]。不仅仅如此,还因为物质性人格要素,是单一的、有形的、极其脆弱而且不可复制和再生的,所以财产权不仅对其几乎没有索取空间,而且在遭遇这些权利时,要主动避让并担负保护职责。

英美法规定的不动产占有人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即很好地阐述了上述理念。一方面,“在以私人财产为基础的文明社会,社会理想的政策鼓励人们以自己的方式使用自己的不动产,他们无需为了提防或保护未经自己许可或没有法律授权而进入自己不动产上的人的利益而花费成本去消除或改进自己土地上存在的危险。”[12]但另一方面,如果一个人的生命受制于他人的财产,等于财产所有人可以用自己的财产裁决他人的生命,在此情况下,英、美法均规定不动产占有人义务,不动产权人在控制或者支配引起损害的物或者环境方面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要承担不动产权人侵权责任。同样,美国一审案法官的观点可以说明这一点,“被告无权采取这样的行为,否则,被告的行为会引起暴乱,会引起流血,会使所有人都成为自己物权保护方面的裁判者,成为判决的执行人。”(185 te nn. 696, 207 s.w. 2d 588(1948) .)

生命在一切价值中居于最崇高的地位。生命权是无可选择、不可回复的权利,是一切权利的源泉。生命权丧失,直接消灭的是享有权利的主体,而其他权利受到限制,并不影响主体的存在。“权利存在使各种人的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相冲突的权利是可选择的权利,因为他们中必须有一项权利被放弃。根据界说,无选择的权利不可能被放弃……”[13]。所以生命权不存在与其他权利相冲突的问题。身体之完整性,与人之生命有近乎相同的价值。身体与生命唇齿相依,对身体的侵害行为都是直接的,没有缓冲和渐进的过程,而且对身体的冒犯关乎人的尊严,也是绝对的,所以很多国家的 法律 都给予高标准的保护。例如《法国民法典》专章规定尊重人之身体,其第16条规定:“任何人均享有身体受到尊重的权利。人之身体不得侵犯。人体、人体各组成部分及人体所生之物,不得作为财产权利之标的。法官得规定适于阻止或制止对人体非法侵害的任何措施,或者规定任何相应措施,以阻止或制止涉及人体之组成部分或其所生之物的非法行为。任何赋予人体、人体各部分以及人体所生之物以财产价值的协议,均无效。”所以在与财产权相冲突时,也是不可选择的权利,财产权要选择牺牲自我的形式予以避让和保护。

财产权对生命权和身体权的避让,不仅表现在财产权有牺牲义务,有作为义务,而且表现为不得以遵循义务顺序为由抗辩,也就是说当生命受制于财产时,任何有能力有条件主动避让和积极救助的财产权人都不得推诿。例如某人在居民楼顶作业时跌落到一楼天井,要对其施救,必须经一楼住户客厅方能实施。面对生命,该业主的财产权应受到限制,主动退让,允许施救人员和伤员经过。但施救工作不仅遭到一楼拒绝,二楼居民也以一楼最近为由拒绝,最后是三楼居民主动要求救援人员从其居室通过。此案说明,在面临生命危险时,任何邻近的业主都有主动制约自己权利而对伤者生命救助的义务,并且该义务的履行没有顺序限制。

所谓有原则有例外,应当承认,财产权对物质性人格权的避让义务也并非绝对,主要表现为财产权扩张在一定程度上使物质性人格权处于受到损害的危险之中,例如高度危险作业、法律标准之内的噪音和污染等,但这一索取也仅仅、并且只能限制在一定程度上的“危险”,而不能容许直接的、实质的损害,并且财产权为了这种危险,要承担无过错责任和倒置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换言之,我们生活在一个危机四伏的社会,随着危险的升高,行为者的注意义务也在扩大。其中某些行为虽具危险性, 但为了社会 发展 所需,因具有社会相当性而得以正当化。但危险继续升高,超过了社会的容忍限度,无论行为人尽何种程度的注意都不能为法律所允许[14]。

(二)财产权对精神性人格权的避让按照 现代 认识论,世界是由物质、信息和能量三要素组成的,人的身体及其组成部分应该属于“物质”而非“信息”;而作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精神性人格权对象的姓名、肖像、隐私等则属于“信息”而非“物质”[15]。这就是说,与作为物质性人格权客体的生命、身体、健康等不同的是,姓名、肖像、隐私等精神性人格权客体本身并不是作为“物质实体”的人的直接组成部分,而是对主体自身进行描述和反映的外在符号或信息。符号和信息,因其无形性,因此可以逸出权利人的占有,可以复制,可以重复使用,因而成为财产权索取的对象。但是,索取只能是最终满足人们物质和精神需求的手段,而不能超越人的自由和尊严价值本身。假如对这种索取不加限制,仍是颠倒了人与财产的主次关系。因此,个人以为财产权对精神性人格权的索取不得超出如下临界点。

1.不得恶意侵害他人

对人格利益的索取,给权利人造成“适当损害”,如被法律所容忍,须是动机正当,即为了获取适当利益,而不是有意伤害他人,人格利益索取者对于权利人人格因素的隐私、名誉等价值并不感兴趣。例如汽车制造的噪音是因为汽车要正常行驶,而不是为了干扰他人的宁静。关于主观恶意的考察,我们或许可以借助英美法中关于“侵扰”侵权的合理性标准。一个行为是否合理,是一个“事实”的问题,这决定于具体环境,如时间、地点和行为方式,恶意的呈现或缺乏,效果是暂时的还是永久的,当时的 科学 知识的状态等等。在一般的情况下,被告的主观因素不起决定性的作用,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却起着 参考 的作用。比如,一个非侵扰的行为,被告如果恶意地去恼怒原告,那么他的行为可以变成一种侵扰[16]。

2.不得指向具体的权利人

在人格侵权方面,一般都有主体特定的原则,如非特定主体原则上不构成名誉侵权。再如肖像侵权的集体肖像问题,“由于各肖像权人在照片中均享有独立的人格权,其转化出的物质利益为全体肖像权人所共有,其肖像的权益被全体肖像权人的权益所涵盖,其个人特征难以在集体肖像中凸现,故丧失其人格权存在之基础。”[17]同样的理念在法国判例中也得到了体现:“一人关于其肖像所有之利益,为全体的利益所压倒,一人之个性为全画面所掩蔽,而人格权失去其存在基础。”[18]当然,这里对上述观点的引用并不是为了说明名誉侵权或者集体肖像侵权的构成,而是以小见大,借以说明相似的道理,即对于不具有特定指向的人格信息的利用,个体的人格利益被稀释和涵盖,所以有无特定指向,也是财产权对人格权索取的底线。例如对他人信息的利用,需要是整体利用,没有特定指向,否则构成隐私侵权。某商家得悉大量居住或者联络信息,出于商业利益需要,向不特定人发出要约邀请,对方不具有特定性,尚不构成侵权,假如行为只是针对特定某一个或某少数具体的个人,则构成侵权。

3.不得超出适当限度

对他人人格利益的索取,以何种限度为标准:我国尚无一致的规定或者观念, 台湾 学者有所谓“一般国民容忍度”,在英美法的“侵扰”侵权行为中,其标准“不是依照优雅的或美味的生活模式和习惯,而是根据英国人民之间的朴实、严肃和简朴的观念。”(walter v. selfe (1851)20l. j.ch. 433.)例如, 1908年的黑斯诉布莱顿市市长一案,一座教堂的神职人员对邻近一家发电站发出的噪音提讼,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该噪音并不过分高,而且教堂的会众人数既未减少,会众也未抱怨,结论是被告并不构成侵权(heath v.mayor ofbrighton (1908)98 l.t. 718; 24t.l.r414.)。妨碍的期间也是一个参考因素,一般而言,长期的妨碍会超出适当限度,但并非绝对,有时仅仅为暂时或间歇的妨碍也可以构成侵权,有时永久的或连续的妨碍也可能是合法的,因为还需要考量其他的各种因素。

4.不得侵害尊严和自由

理性和社会的本质命令个人的生命、肢体和自由应受到保护。按照 自然 法观念,生命、肢体和自由先于实在法而存在,而所有权是“所属”被扩展了的结果[19]。荷兰学者胡果也认为如果人的生命不与身体的完整性、自由和价值评判联系在一起,人的生命是毫无意义的[20]。尊严和自由也是法律保护的终极目标,因此,财产权对于人格权的索取,尊严和自由也是其不可逾越的临界。

法律对于权利的分类,其主要目的就是根据其对主体的不同价值或功能而分别给予不同性质的权利保护。同为精神性人格权,不同权利,甚至同一权利的不同具体客体也决定其与自由和尊严的关联不同,在侵权标准的掌握上也不尽相同。根据人格要素与主体人格尊严是否有直接关系,可将这些要素分为与人格尊严有直接关系的要素和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一般个人信息。前者如姓名、肖像、隐私等,对这些要素的索取,不仅可能对主体的人格尊严产生消极影响,而且还会侵害主体的财产利益。后者是指那些与人格尊严没有直接关系的个人信息,如 教育 信息、财产信息、消费习惯等,对这类信息的索取不会导致主体人格尊严受到侵害,只会导致主体的财产利益受到损失[21]。

综上,财产权和人格权构成异质冲突,分属于不同的权利系统,不具有直接的可比拟性,在权利的现实重要程度上,具有可变易性和不稳定性的特点。当需要做出比较判断时,其价值要根据社会现实和立法宗旨做出判断。我们的目标在于为不同权利之间的相互磨合以及权利与社会的相互呼应开辟道路[6]。财产权对人格权可以积极进取与索取,但是假如我们将这种进取与索取比作一个行人,其在面对他人生命与身体时,必须后退;面对他人尊严和自由,必须止步,面对其他人格利益,则须谨慎把握进取的临界点。

生命财产自由范文5

关键词:生命周期;财务战略;筹资;投资;利润分配

中图分类号:F27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7)09-0160-03

就如人作为一种生物,不管寿命几何,都要经历生老病死的生命历程,企业作为组织系统,象生物有机体一样,也有一个从生到死、由盛到衰的过程,即要经历不同的阶段,有一个生命周期。企业在其生命周期的每个阶段都有不同的特点,都面临着死亡的威胁,有着不同的发展战略目标,决定了需要不同的财务战略与之相适应。

1 企业生命周期的阶段划分

自1972年美国哈佛大学教授拉芮・格雷纳(LarryE.Greiner)在《组织成长的演变和变革》一文中首次提出企业生命周期概念以来,来自生物学、心理动力学、经济学与管理科学等领域的学者和企业研究者,从不同的视角,对企业生命周期问题进行了考察和研究,依据各种标准对企业的发展阶段进行划分,得出不同的结果。该领域一些主要的观点如表1所示:

在这些不同的划分结论中,影响最大的当属艾迪斯的分法。伊查克・艾迪斯根据企业所具有的灵活性和可控性把它的生命周期分为成长和老化两个阶段,并根据风险偏好、期望值、资金、主导部门、目标导向等因素进一步把这两个阶段细分为孕育期、婴儿期、学步期和青春期、盛年期、稳定期、贵族期、官僚化早期、官僚期和死亡期等十个时期。

不管如何进行划分,从企业面临的风险角度看,可分为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两类。在其整个生命周期内,这两种风险的大小在各阶段不断地发生变化。从企业的发展看,我们可以从市场份额和市场增长的两个维度来加以衡量,两者在企业的各个阶段也呈现出不同的发展与变化。因此,根据战略管理中的波士顿矩阵图,我们可以把企业生命周期划分为发起阶段、成长阶段、成熟阶段和衰退阶段。如图1所示:

企业在这四个不同的生命阶段,面临不同的风险和机会,每个阶段有不同的业务特点,因此要采用相应的财务战略。

2 发起阶段的财务战略

在企业整个生命周期延续的过程中,其经营风险在不断下降,而财务风险却在上升。因此,在发起阶段,企业的业务风险是最高的,而财务风险非常低。此时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企业人员少,规模小;技术不成熟,质量不稳定;价格低,成本高;管理经验缺乏,尚未形成有效的管理模式等。从市场占有率看是很低的,但无疑具有巨大的市场增长机会和潜力。因此,企业的最大目标就是想在市场上占有一席之地。为了达到这个目标,企业必须培育自己的核心竞争力,而核心竞争能力的培育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反过来,通过不断扩大市场份额,又可为企业的核心能力的成长发展进行原始积累。所以,此阶段企业的总体战略是集中资源去开拓某一核心业务的市场,提高市场占有率。财务战略应是保持良好的资本结构,为今后的发展创造良好的信用潜力。

在筹资方面,由于企业刚创立,利润微薄甚至出现亏损,净现金流量为负,几乎没有内部资金积累,同时也未树立自己的形象,信用度不高,外部筹资能力也极其有限,所以该阶段的资本结构中权益资本应占绝对比重,资金主要来自于风险投资者,债务资本的比例很低。

在投资方面,企业应根据有限的资金,选择所能达到的投资规模,集中投资于一些核心业务,而不能盲目扩张。同时,还应选择投资于哪一类资产,即要选择合适的无形资产与有形资产的组合。在发起阶段,企业应大量地投资研发活动及行销服务等无形资产,以建立技术优势,取得顾客的认同,进而获取市场占有率。

在利润分配方面,一方面由于企业在该阶段往往处于亏损的状态,虽略有收入,但总体上是入不敷出,因而无利可分;另一方面企业在该阶段如有微薄的利润,则更多地是要为今后的发展储备资金,而不是用于分配。所以,多采取零股利政策。

3 成长阶段的财务战略

当企业依赖其研发的新产品或服务在市场上立足生存,就进入了成长阶段。在成长阶段,企业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企业有了自己的主打产品,技术日渐成熟,质量有所提高;产品被社会所了解,企业生产规模扩大;管理逐渐规范;产品的市场占有率逐步增加,销售量增大,企业开始盈利等。此时,企业处于高增长阶段,取得了较高的市场份额,但其业务风险仍然很高,在市场中的地位仍不稳固,可能还面临着很强的市场竞争。从企业核心竞争能力来看,其存在形态和产生的效用渐趋明朗并走向稳定,具有持久性特征。企业可以充分利用现有的核心竞争能力,强化、扩大企业核心竞争能力。此阶段企业的总体战略是保持快速发展的趋势,扩充和壮大自身。企业可以借助组织内的资源,通过与关键价值增值活动进行协同,进行业务扩展、扩大的转移和内化,建立一些新的能力。因此,在财务上也应采取相应的战略,力图实现企业资产规模的快速扩张。

在筹资方面,此时的企业面临着巨大的资金需求。一方面,企业要扩大规模满足市场的需求,另一方面,还要满足企业日常营运的短期资金的需求。因此,该阶段的企业迫切需要打通融资渠道。因为在这一阶段吸引投资者的主要是产品或业务概念及对未来盈利能力的预期,所以权益资本仍然是比较合适的资金来源。企业可以着手在资本市场上寻求资金的支持,创造各种条件上市,筹集股权资本,降低负债比例,确定比较安全的资本结构。当然,由于上市的成本非常高,并不是每一个企业都可以通过该途径来筹集大量资金的。该阶段的企业为了满足快速发展的需要,还应充分利用财务杠杆效应,适度举债融资。事实上,此时的企业也通常能够通过举债来获得所需资金。原因在于:首先,此阶段的企业在社会上逐渐被广泛认知,与外界交往增多,举债的渠道必然相应增加。其次,成长阶段的企业发展迅速,向外界传递着前景良好的信息,各类银行和金融机构出于自身利益的驱动,也愿意为企业提供资金;再次,该阶段企业销售额提高,利润增加,也具备偿还债务的能力,举债的资信条件得到满足,通常能获得数额大、成本低、条件较优惠的贷款。但是,企业在增加债务资本,利用财务杠杆的同时,要时刻注意财务风险的防范,严密监控各项财务指标,一旦出现预警信号,要及时采取措施。

在投资方面,企业最主要要防止在资源的配置上由于盲目扩张而加大的经营风险。在该阶段企业的主要任务是把主业做大,而不是盲目做多。企业主要通过一体化经营实现资源配置。也就是在现有业务的基础上或是进行横向扩展,实现规模的扩大;或是进行纵向扩展,实现同一产品链上的延长。在无形资产与实物资产的组合上,为了使企业未来绩效更佳,仍应运用较高的无形资产比重(杨朝旭,黄洁,2004)。

在利润分配方面,由于企业资产规模的快速扩张,而收益的增长相对于资产的增长总是具有一定的时滞,因此企业的资产收益率在一个较长时期内表现为相对的低水平。但从利润的绝对额来看,是较为可观且不断增长的。企业有能力给予投资者适当的回报,同时,也为了向市场传递企业发展良好的信息,企业一般会支付正常水平的股利,但仍会留存更多利润为其长期发展和维持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

4 成熟阶段的财务战略

经过一段时间的高速发展,企业步入成熟期。进入成熟阶段的企业是以核心业务发展到顶峰为标志的。此时,企业的主要特征表现为:技术精湛,质量可靠;产品被社会广泛认知;产品的市场份额趋于饱和,企业的业务还在增长,但增长率已大大下降;企业形成了一套科学有效的管理方法;企业实力强,资信度高,财务状况良好。此时,一方面占有很高市场份额的现金牛业务会产生大量稳定的现金盈余,业务风险较低,获得留存收益的机会很大;另一方面,企业核心竞争能力的协调整合能力、学习能力及重构能力都在减弱,企业面临着一定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企业处于成熟阶段的主要问题不是生存而是如何延长成熟期。为了避免资本全部集中到一个行业可能产生的风险,企业一般在发展到一定规模后会采取多元化经营战略,把现金牛业务产生的现金盈余追加到目前处于增长阶段的业务中去,以最大限度地获得业务的平衡性。为了适应这种多元化经营战略,企业应采取较为稳健的财务战略。

在筹资方面,由于该阶段企业有可靠的收益能够用来偿还债务,而且在任何情况下,债权人对回报的预期都可能低于权益资本投资者对回报的预期,因此,除了权益资本之外,企业有理由通过负债进行融资。如果负债的增加不会使风险水平提高到难以接受的程度,那么在这种情况下,筹资成本相对较低的负债实际上会增加企业的收益。但是,企业应注意陷入财务困境的潜在风险,不可过度举债,适度的负债是其明智选择。一是因为此时企业有较丰厚的资金积累,不必过分依赖举债筹集的资金,以防止在经营战略调整过程中出现过重的利息负担。二是因为企业的销售额和利润虽在增长,但增长速度减慢是其逐渐萎缩的前兆。如果没有十分有利的投资项目,过度负债会增加财务风险,使企业在市场上走下坡路,进而丧失利息支付能力。

在投资方面,处于成熟阶段的企业在多元化扩张中,不仅要以有形资产对外投资,更要注重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因为无形资产一旦被发展出来,其效用只会受市场潜在规模,而非其本身使用的限制。企业在前面发展过程中形成的良好信用、管理能力、技术等无形资产比有形资产具有更高的投资回报。

在利润分配方面,由于此时企业有大量的现金赢余,而原来的核心业务已不需再投入大量资金,同时,企业对其他业务的资金需求可以充分利用债务融资渠道获得,而前已述及,这实质上又增加了企业的可分配利润。因此,该阶段的企业会采取高股利分配政策。

5 衰退阶段的财务战略

经过成熟阶段以后,大量的企业会因为逐渐老化而进入衰退阶段。企业在该阶段的主要特征表现为:产品缺乏竞争力,生产工艺落后,设备老化;企业生产萎缩,销售大幅度下降,利润减少;“大企业病”日益严重,管理官僚化;企业负债沉重,出现财务危机。企业进入衰退阶段后,面临着两种可能:一是死亡,退出市场;二是蜕变,即企业由于正确的战略指导,重新整合或孕育了新的核心能力,获得企业新一轮的利润增长,进入新的成长曲线,开始另一个生命周期过程。显然,企业都想避免死亡的命运。该阶段企业面临的主要是财务风险,因此,财务战略应着重预防企业陷入财务困境,求得新的生存发展机会。

在筹资方面,由于业务处于衰退阶段,就很难吸引权益资本了。而企业的形象欠佳,种种不利条件使得债务融资也非常困难。不仅如此,债权人甚至会因为担心企业破产清算而要求提前偿还债务。因此,企业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前期的资本积累。此外,企业如果以其剩余资产做抵押,还是能获得一些借款,债务资本仍是其主要的融姿渠道。

在投资方面,由于企业此时需要尽量减少现金流出,增加现金流入,提高偿债能力,因此会把重点放在节约成本上,采取精简机构、盘活现有存量资产等手段,把资源集中于主导业务,以延长其退出市场的时间。另一方面,积极孕育以低成本或差异化为目标的新的核心能力,或着手进入新的产业,但在此过程中要特别注意财务指标的预警信号。如无法进入新的成长曲线,要及时调整投资战略,将企业转让或出售,避免企业价值的损失。

在利润分配方面,由于收益低,股利也低,但从股利支付率来看,分两种情况:①如果企业逐步退出市场,往往其留存收益全部用来支付股利。②如果企业进入新的成长,则会采取较低的股利支付率,以保留更多的资金用于后一轮的发展。

6 结论

企业的生命周期过程要经历发起、成长、成熟、衰退等四个阶段,每个阶段具有各自不同的特点,面临不同程度的经营风险和财务风险。相应地,企业在筹资、投资、分配等方面采取不同的财务战略,以延长企业寿命。在发起阶段,企业主要获取风险投资者的权益资本,集中投资于核心业务,多采取零股利政策。在成长阶段,企业在获取权益资本的同时适度举债融资,进行一体化投资,支付正常股利。在成熟阶段,充分利用债务资本和留存收益,进行多元化投资,尤其是无形资产的对外投资,采用高股利政策。在衰退阶段,运用前期资本积累和有限的负债融资,降低成本,根据不同情况采用分化的股利政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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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财产自由范文6

一、户绝立嗣 为已绝之家确立继承人,直接关系到遗产继承,为避免由此引发争端,宋代法律明确规定了立嗣的主体,“在法:立嗣合从祖父母、父母之命,若一家尽绝,则从亲族尊长之意”[3]。同为立嗣,由于主体不同,性质也迥然不同。“如生前未尝养,夫妻俱亡,而近亲与之立议者,即名继绝;若夫妻虽亡,祖父母、父母见在而养孙,或夫亡妻在而养子,终不入继绝之色”[4]。继绝又称为“命继”;祖父母、父母见在而养孙,或夫亡妻在而养子,均不为“继绝”,而称为“立继”。在立嗣问题上,如夫亡妻在,立嗣决定权归妻,夫妻俱亡时,立嗣权才轮到祖父母、父母;只有当一家尽绝的情况下,才由近亲尊长为之立嗣。这一顺序,实际上是根据绝家遗产继承顺序确定的:无子则妻为第一继承人,其次是父母、祖父母,再次才是近亲。“窃详法意,谓夫妻俱亡,由祖父母、父母立孙,无祖父母、父母,由近亲奠长命继。若夫亡妻在,自从其妻,虽祖父母、父母亦焉得而遣之,而况於近亲尊长,如叔伯兄者乎?所以如此者无他,在法:诸分财产,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寡妻守志而无男者,承夫分。妻得承夫分财产,妻之财产也。立子而付之财产,妻宜得而与之,岂近亲他人所得而可否之乎?”[5]夫亡妻在,妻承夫分,在这种特定情况下,法律承认妻有继承权。

妻在夫亡之后取得财产权,其具体体现就是她有决定立嗣的权利。立嗣,首先应当选择“同宗昭穆相当为子孙”,但也可以收养异姓三岁以下小儿为亲子。法律规定:“诸无子孙,听养同宗昭穆相当为子孙,此法也。诸以子孙与人,若遗弃,虽异姓三岁以下收养,即从其姓,听收养之家申官附籍,依亲子孙法,亦法也。既曰无子孙者,养同宗为子孙,是非同宗不当立矣。而又一条曰虽异姓,听收养,依亲子法者,何也?国家不重於绝人之义也。如必曰养同宗,而不开立异姓之门,则同宗或无子孙少立,或虽有而不堪承嗣,或堪承嗣,而养子之家与所生父母不咸,非彼不愿,则此不欲,虽强之,无恩义.则为之奈何?是以又开此门,许立异姓耳。”“在法:无子孙,养同宗昭穆相当者,其生前所养,须小於所养父之年齿,此隆兴敕也。敕令所看详,则为母所养者,年齿亦合小於所养之母。”[6]寡妻可以收养同宗昭穆相当者为子,而且年齿应小于所养之母。这样,她就可以立幼子,从而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掌管财产。为此,她还可以不立本宗而收养异姓三岁以下小儿。这些规定,都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寡妻不至于很快丧失财产权,实际上也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绝家死后遗产不会立即被他人侵吞。

关于收养异姓子,唐代有严格限制,《唐律疏议》卷十二《户婚律》:“即养异姓男者,徒一年;与者笞五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听收养,即从其姓。”[7]“疏议”曰:“其小儿年三岁以下,本生父母遗弃,若不听收养,即性命将绝,故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很明显,在唐代,法律原则上是禁止收养异姓的;允许收养三岁以下弃儿,并不是从收养者的需要出发,而完全是为被收养者考虑,与宋代虑及户绝养子者完全不同。

宋代对于立异姓为后者,一般情况下,即使并非遗弃,也不究治,甚至对即成事实予以认可。“邢林、邢?刮?仔值埽?狭治拮樱??顾溆卸?樱?辉噶⑽?轴幔?遂缎炙乐?眨?捶钇淠肝馐稀⑸苁厦??⒆婺覆淌现?段?炙茫?袢招霞崾且病7蜓?讨?樱??现?幔?谭欠ㄒ猓??笔奔瘸鲮都嶂?婺肝馐霞捌淠钢苁现?拘模??褂智酌???亲晕シǘ?⒅??羌嶂?镆病J剐?棺谧逵兄?逭撸?晕?欠ǎ?φ?缎?狗搅⒅?保?蚩桑唤裼??旗都攘?四曛?幔?虿豢伞Aφ?段馐稀⒅苁衔此乐?保?蚩桑唤裼?仓痨段馐稀⒅苁戏剿乐?幔?虿豢伞!?/FONT>[8]

法律之所以要严格区分“立继”与“命继”,是因为二者继承分额各不相同。《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八《户婚门·命继与立继不同》载:

捡照淳熙指挥内臣僚奏请,谓案祖宗之法: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其绝则其立也

当从其妻;命继者谓夫妻俱亡,则其命也当惟近亲尊长。立继者与子承父分法同,当

尽举其产以与之;命继者於诸无在室、归宗诸女,止得家财三分之一。又准户令:诸

已绝之家立继绝子孙谓近亲尊长命继者,於绝家财产者,若止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

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以

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诸女均

给,馀一分役官。

“命继”者只能获得所继之人的部分遗产,立继者却不限多少,只要死者留有遗嘱,皆听承受。这是“遗嘱旧法”即《嘉?遗嘱法》明确规定的。后来“献利之臣”混淆命继与立继的区别,剥夺立继子孙应得的财产份额,是违背《嘉?遗嘱法》的。《长编》卷三八三元?元年七月丁丑载:

左司谏王岩叟言:“臣伏以天下之可哀者莫如老而无子孙之托,故王者仁于其所

求而厚于其所施,此遗嘱旧法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与也。或同宗之戚,或异

姓之亲,为其能笃情义于孤老,所以财产无多少之限,皆听其受也,因而有取所不忍

焉。然其后献利之臣不原此意而立为限法,人情莫不伤之。不满三百贯文始容全给,不满一千贯给三百贯,一千贯以上给三分之一而已。国家以四海之大、九州之富,顾岂取乎此?徒立法者累朝廷之仁尔。伏望圣慈,特令复《嘉?遗嘱法》以慰天下孤老者之心,以劝天下养孤老者之意而厚民风焉。如开纳乞先次施行。”从之。

这就是说,自元?元年(1086)七月以后,恢复执行《嘉?遗嘱法》,户绝之家为养孤老于生前所立继承人,根据遗嘱应当依法获得其全部财产。至于命继者的继承问题,也有很大争议,有人甚至主张命继完全不能继承所继之家的财产,“(绍兴二年)九月二十二日,江南东路提刑司言:本司见有人户陈诉,户绝立继之子不合给所继之家财产。本司看详户绝之家依法既许命继,却使所继之人并不得所生所养之家财产,情实可矜。欲乞将已绝命继之人于所继之家财产视出嫁女等法量许分给。户部看详,欲依本司所申,如系已绝之家,有依条合行立继之人,其财产依户绝出嫁女法三分给一至三千贯止,余依见行条法。从之”[9]。

有“恩养子孙承代”或立下遗嘱由近亲继承,皆不能谓为“户绝”,“此间多有无藉之人告人?产,及至到官,或有恩养子孙承代,或有吐退近亲遗嘱。其初官司未知来由,须至行遣,甚者抄估,比至给还,动经年岁,以此失业,深属可怜。除已行下诸县,自今如有的是??酰?囱龆急A??嶙锉C骶呱辏?接胧芾怼W杂辔鸶?h,人妄有告诉,重行科断”。[10]

由于户绝财产可以部分没官,因此,官府对绝家立嗣问题多实行干预。“熙宁二年同修起居注直史馆蔡延庆父褒故太尉齐之弟也,齐初无子,子延庆。后齐有子而褒?,请复本宗,礼官以请许之。绍圣元年尚书省言,元?南郊赦文,户?之家近亲不为立继者,官为施行。今?踅~家许近亲尊长命继巳有著令,即不当官为施行。”[11]“官为施行”即官为立继。不过这种作法与近亲尊长命继的规定必然发生冲突,所以,绍圣四年(1097)十二月乙酉又“诏元?赦文,户?之家官为立继指挥勿行”[12]。官府对立嗣的干预,除了“官为施行”之外,还通过户籍制度实施干预。收养或命继,都要脱离原来的户籍,附于所继之家的户籍,称为“除附”。

二、户绝财产的遗嘱处分 唐宋时期,户绝财产可以遗嘱处分。法律明确规定:“唐制凡身丧户?者,所有奴婢、部曲、赀财、店宅,并令近亲代营葬事及功?酝猓?嗖⒒古??夼??艚?祝?傥?煨!M鋈嗽谌沼幸胖龃Ψ置靼渍撸?挥么寺伞!?/FONT>[13]这说明遗嘱是被法律承认的,可以按照死者于生前所立遗嘱处分遗产。法律的有关规定只是在死者生前无遗嘱的情况下,才可以执行。

唐宋时代财产继承,如有子数人,采取诸子均分制,不及出嫁女。南宋宁宗嘉定间,“吕文定、吕文先兄弟两人,父母服阕,已行均分”[14]。这说明,宋代在财产继承问题上,嫡长子已无特权可言。据《宋刑统》所引唐朝《户令》:“诸应分田宅者及财物,兄弟均分;妻家所得之财不在分限。兄弟亡者,子承父分;兄弟俱亡,则诸子均分。其未娶妻者,别与聘财;姑姊妹在室者减男聘财之半;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若夫兄弟皆亡,同壹子之分。”[15]

宋制则明确限定,在室女只能获得全部财产的1/2,较唐制“户绝财产,营葬事及功?酝猓?嗖⒒古?钡墓娑ǎ?谑遗??眉跎僖话搿6?以诖Ψ只Ь?撇?氖导使?讨校?倮艋雇??辉袷侄蔚亟?徊角滞趟勒吲??睦?妗T?渴庥信???茫?捌湓?渴庖环旨乙担?仗鹾弦砸话敫???谩=褓萏?巴乒偎?猓?酥垢??种?唬?馕春戏ā?/SPAN>[16]。

寡妻妾无男者承夫分,她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完全享有其夫的财产权;“若夫兄弟皆亡,同壹子之分”,是说如果她丈夫的弟兄都已亡故,但财产仍未分析,不论各支有子若干,则诸子均分,在这种情况下,她只能取得“壹子之分”。也就是说,她只能与诸侄均分,而不是“承夫分”了,只能继承其夫应得的部分财产权。南宋孝宗时袁采论及诸子均分说:“有诸父俱亡作诸子均分而无兄弟者分后独昌、多兄弟者分后浸微者;有多兄弟之人不愿作诸子均分而兄弟各自昌盛,胜于独据全分者;有以兄弟累众而己累独少,力求分析而分后浸微,反不若累众之人昌盛如故者。”[17]这里所说的“多兄弟”和“无兄弟”者,是指第三代的情况。因此,按照寡妇“同壹子之分”的规定,她享有的已不再是其夫的权利,而是如其有一子应享的权利。

权利与义务一致,诸子均分,在均分财产的同时,对赋税负担也实行均分,因此“均分”受到官府的关注和支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之四《户婚门·缪渐三户诉祖产业》载:

缪昭生三子,长曰渐,次曰焕,幼曰洪。缪昭既死,而以长子渐立户,是缪渐即

缪昭之都户。今缪渐兄弟俱亡,其子孙析而为七,各有户名,而祖缪渐犹未倒除,逐

年官物互相推托,亏陷已多。保长具申,追到供对,各已招伏,认将缪渐税钱均作三

分,人户送纳,已得其直。内一分缪友皋,状诉祖户税钱虽均为三,祖户田业各自占

据,未曾分析,既是分税,亦合均田。今勒令缪友皋供出缪渐户田产,并有号段,倘

果是实,岂有不行均分之理。

这说明均税与“均田”是紧密相联系的,均分产业是均摊赋税的基础。

“诸子均分”就是当时通行的遗产继承制度,但不及诸女,依照宋朝法律,“已嫁承分无明条,未嫁均给有定法,诸分财产,未娶者与聘财,姑妹妹有室及归宗者给嫁资,未及嫁者则别给财产,不得过嫁资之数”[18]。但如果该户下全无儿孙而只有诸女,即为“户绝”,在这种情况下,女儿则可以获得父母遗产较多分额,甚至可以依据遗嘱获得全部,法律有对女儿更有利的规定:“诸户绝财产尽给在堂诸女,归宗者减半。”[19]

仁宗天圣四年(1026年)七月“详定户绝条贯”又进一步明确规定了户绝之人财产的处分办法:

审刑院言:详定户绝条贯,今后户绝之家,如在室女,有出嫁女者,将资财、庄

宅物色除殡葬、营斋外,三分与一分;如无出嫁女,即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一

分,余二分;若亡人在日亲属及入舍婿、义男、随母男等自来同居营业佃莳,至户绝

人身亡及三年已上者,二分店宅、财物、庄田并给为主。如无出嫁姑、姊妹、侄,并

全与同居之人。若同居未及三年及户绝之人孑然无同居者,并纳官,庄田依令文均与

近亲,如无近亲,即均与从来佃莳或分种之人,承税为主。若亡人遗嘱主证验分明,

依遗嘱施行。从之。[20]

依照这一规定,户绝财产除殡葬及营斋外,应分成三分:其中一份归女儿,如无出嫁女,则将这一分给与出嫁亲姑、姊妹、侄。余下的二分给与同居者,包括入舍婿、义男、随母男等,条件是同居时间必须达三年以上。如果无出嫁女,甚至连出嫁姑、姊妹、侄也没有,那么上述同居者就可以获得全部遗产。如无同居者,则庄田均给近亲;如无近亲,则均与佃种之人。但是“若亡人遗嘱主证验分明,依遗嘱施行”,这也就是说,户绝之人有充分权力自由处分其遗产,他完全可以不受上述分配比例的限制,既可以多给甚至全给出嫁女,也可以少给甚至不给。这说明,身为户绝的财产拥有者,有充分权利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父母产业,父母支拨,为人子者,孰得而违之”[21]。如果户绝之人依遗嘱处分其财产,其继承人是无权干预的。

哲宗元?元年(1086)七月二十二日,臣僚上言:“遗嘱旧法财产无多少之限,请复嘉?敕,财产别无有分骨肉,系本宗,不以有服及异姓有服亲,并听遗嘱,以劝天下养孤老之意,从之。”[22]这说明,嘉?间(1056-1063)一段时间内,曾规定户绝财产不限多少,都可以遗嘱处分。户绝立继者,必须经遗嘱才能继承所继之人的财产。“阳梦龙继八二秀,祖命也,阳攀鳞继八五秀,父之命与祖母之命也,亦既历年多矣,亲书遗嘱,经官给据,班班可考,质之房长,并无异词。”[23]

户绝之人不仅可以立遗嘱将全部财产给与在室女,甚至也可以遗嘱给与赘婿。但宋代有关遗嘱继承的法律,仍不够明确,所以处理有关争端,往往无定则。《宋会要》六一之六五《食货·民产杂录》载:

(绍兴)三十一年四月十九日,知涪州赵不倚言:契勘人户陈诉,户绝继养遗嘱

所得财产虽各有定制,而所在理断间或偏于一端,是致词讼繁剧。且如甲之妻有所出

一女,别无儿男,甲妻既亡,甲再娶,后妻抚养甲之女长成,招进舍赘婿,后来甲患

危为无子遂将应有财产遗嘱与赘婿。甲既亡,甲妻却取甲之的侄为养子,致甲之赘婿

执甲遗嘱与手疏与所养子争论甲之财产。其理断官司或有断令所养子承全财产者,或

有断令赘婿依遗嘱管保财产者。

遗嘱不仅在户绝情况下有效,而且即使有法定继承人——即有子孙继承的情况下,父祖遗嘱对财产继承也具有一定的效力。“父祖有虑子孙争讼者,常欲预为遗嘱之文而不知风烛不常,因循不决,至于疾病危笃,虽中心尚了然,而口不能言、手不能动、饮恨而死者多矣,况有神识昏乱者乎!”[24]正因为遗嘱可以有效地影响继承,所以遗嘱也会有失公正,立遗嘱的过程中也会受到各方面因素的干扰,“遗嘱之文皆贤明之人为身后之虑然,亦须公平乃可以保家。如劫于悍妻、黠妾,因于后妻、爱子,中有偏曲厚薄,或妄立嗣,或妄逐子,不近人情之事不可胜数,皆所以兴讼破家也。”[25]

不仅户绝之人可以遗嘱处分财产,而且有儿孙者也可以立遗嘱处分其特权。“士大夫之有任子,此本朝之仁恩至深至渥也。为人祖父者,宜体朝廷之意,均雨露之恩可也。??鸠之哺子也,旦则自上而下,暮则自下而上,故其均也。今则不然,有所谓父祖遗嘱者,亦?其奏补。且夫奏补自有成法又焉用遗嘱乎!爱憎之或偏,则有遗嘱;死生之或乱,则有遗嘱。故有夺嫡以与庶者,有舍子而立孙者,其至众也”。[26]

三、寡妇的财产权与遗嘱权 寡妇守志,可以获得其夫的遗产,但是,她的财产权是不完整的,只是“权给”,只限她本人在世时有权享有这份遗产,不能出卖,在她死后,仍然作为户绝财产处理。“按户令,寡妇无子孙并同居无有分亲,召接脚夫者,前夫田宅经官籍记讫,权给,计直不得过五千贯,其妇人愿归後夫家及身死者,方依户绝法。”[27]由于寡妇并不能完全继承前夫的财产,因此“接脚夫”也无权占有和继承其妻的财产。仁宗天圣元年(1023),淮南路提点刑狱宋可观言:

伏睹编敕妇人夫在日已与兄弟伯叔分居,各立户籍之后夫亡,本夫无亲的子孙及

有分骨肉,只有妻在者,召到后夫,同共供输,其前夫庄田且任本妻为主,即不得改

立后夫户名;候妻亡,其庄田作户绝施行。只缘多被后夫计幸,假以妻子为名立契破

卖,隐钱入己或变置田产别在,后夫为户。妻殁之后无由更作得户绝施行。臣欲乞自

今后或有似此,召到后夫委乡县觉察前夫庄田,知在,不得(?)私破卖隐钱入己,

别买田产转立后夫姓名。事下法寺,请如所奏。从之。[28]

为防止寡妇将权且占有的原属前夫财产转移给后夫,法律明确禁止寡妇无子孙者典卖田宅,包括“随嫁奁田”,其所有权都属于夫家,而并不属于她本人。只要她养子,为前夫立继,“夫死从子”,她的财产就都属于所立继承人拥有。“在法:寡妇无子孙年十六以下,并不许典卖田宅。盖夫死从子之义,妇人无承分田产,此岂可以私自典卖乎?妇人随嫁奁田,乃是父母给与夫家田业,自有夫家承分之人,岂容?砸宰运婧酰抗迅疽苑蚣也撇?胖稣撸?渌?恚??Я钤唬褐畈撇?蕹蟹秩耍?敢胖鲇肽谕忡谅橐陨锨渍撸??猿隆T蚴怯谐蟹秩瞬缓弦胖鲆病!?/FONT>[29]

寡妇如有前妻之子,无权将自己用于养老的财产,转给亲生女。“契勘蒋森家业有田谷二百九十硕,蒋森在时,自出卖三十二硕,蒋森死後,叶与其兄叶十乙秀合谋,擅割其田业为三:汝霖得谷一百七十硕,叶氏亲生女归娘得谷三十一硕随嫁,叶氏自收谷五十七硕养老。归娘既是叶氏亲生,又许嫁叶氏姊子郑庆一,由是叶、郑合为一党,而汝霖之势始孤。使汝霖能尽孝以回其母心,谨礼以守其父业,岂不尽善?今乃遽将分到之业,节次卖破,其母、妹安得不疑惧而防闲之?母、妹之情既隔,於是汝霖始敢不逊而生讼矣。已分之业,已卖之田,官司难以更与厘正。只据见在,则归娘三十一硕谷田,自合还归娘随身,汝霖不得干预。叶氏五十七硕谷田,叶氏尚在,岂外人敢过而问?但叶氏此田,以为养老之资则可,私自典卖固不可,随嫁亦不可,遗嘱与女亦不可。”[30]

寡妇本来势单力弱,再加上对其夫的遗产并无完整的所有权,因此,首先就会遇到夫家同宗的觊觎和欺凌。“丘庄即丘者,丘萱之从兄也。丘萱身死无子,阿刘单弱孀居,丘庄包藏祸心,垂涎於从弟之方死,染指於丘新之立继。觊觎不获,奸巧横生,竟将丘萱三瞿里已分田五十种,自立两契,为牙卖与朱府。”[31]

不仅同宗,近亲谋夺产业,以至叔嫂相争者,犹为多见。以至于有寡嫂受叔威逼,不得已而出家为尼者。“尤彬由铺兵起家,积累既无根源,生聚素昧世间礼法。彬与彦辅,兄弟也,析居各爨已数十年,不知有手足之义久矣。彬为兄,瞽而无子孙,彦辅於其垂亡之时,胁以官司,强以其八岁之孙荣哥为之後。越一年,彬死,而彦辅又兴户绝检校之讼。於是彬之妻阿陆心怀不平,但拨田八亩、会千缗、屋一所,给付荣哥,归本生家抚养,乃与其女百三娘削发为尼,弃屋为寺,盖欲绝彦辅父子并吞之计。”[32]

宋朝鼓励寡妇守志,因此,在某些情况下,寡妇在争端中也会受到官府的支持。叔张养直早亡,其妻阿陈抚养亲生一子颐翁至二十四岁,“张颐翁於绍定三年身故,其母阿陈当年收遗弃三岁小儿为孙,名曰同祖,当厅相验,今方八、九岁,可见所陈不虚。揆以抱养遗弃之条,委为允当。又在法:诸无子孙,许乞昭穆相当者。阿陈自情愿为颐翁立嗣。庶几自子而孙,枝派甚顺”[33]。然而,养直之弟养中却坚持要立己子为养子后,结果被官府驳回。阿陈在官府保护下挫败了其叔夺产的阴谋。

如果守寡者的身份是婢、妾,则所受欺凌则必更有甚者。蔡氏有四大位,第三位有二子,长曰汝加,生梓;幼曰汝励,生杞。梓、杞俱亡,各有女,赘婿而无子,不曾命继。蔡梓生母范氏乃其父汝加之婢。蔡梓之婿杨梦登奉其妻父生母范氏之命,就本位山内斫伐柴木,与诸位本不相干,而诸位子弟却群起欧打梦登,声称蔡氏之木,不应杨氏斫伐。而范氏原来的身份系汝加之婢,因此更为诸蔡所轻视。范氏只欲依二孙婿以养老,不愿为杞、梓立后。而官府则以为只有命继才能避免再起争端。于是,尊蔡氏族长之命择其余二位子弟为梓、杞命继,“合以一半与所立之子,以一半与所赘之婿,女乃其所亲出,婿又赘居年深,稽之条令,皆合均分”[34]。这场争端,则以诸蔡获胜而暂告一段落。

生命财产自由范文7

关键词:自然权利 财产权 个人主义 国家主义

约翰洛克(John Locke,1632~1704)是近代著名的英国哲学家与政治家,作为近代西方政治思想传统的关键人物之一,其政府理论对西方各国的实践和思想产生了深远的影响,西方各国的政治制度实际上是对其理论的实践。而洛克的政府理论是建立在他的自然权利观基础之上的,人的自然权利即是洛克整个政府理论的出发点,也是其政府理论的基石。在其政治学名篇《政府论》(下篇)里,洛克跨越古典传统,从自然状态中人具有自然权利这一观点出发,提出了国家和政府起源说,为现代宪政民主政治制度的奠定做了功不可没的立基工作。

洛克的自然权利观的理论概述

洛克认为人类在进入政治社会之前,处于一种完备无缺的自由状态,在自然状态里,所有人都是平等的、独立的,任何人都不能侵犯别人的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基于理性或自然法,洛克确立了人的基本权利体系,这就是生命、自由和财产,他用“所有物”(“property”)一词概括这三者。洛克把自然权利表征为“自我拥有”(self-ownership)的权利,即人对自己进行自我支配的权利。洛克宣称:“每个人对自己的人身都有一个所有权(property)。这是唯有一个人自己才具有的一种权利”。由此,可以看出,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构成了洛克自然权利的基本内容,而且生命权、自由权和财产权是密不可分的,是人天生就具有的、人之为人的一种权利,而不是别人或社会给予的,也就是说只要人一生下来,就拥有生命、健康、自由和财产这些自然权利。

洛克还认为自然状态里,虽然人人都平等、独立,但是又有缺陷,所以为了保护人的生命权、自由权、财产权,人们便通过订立契约建立政府进入政治社会;人们进入政治社会,建立合法的政治权威的目的就是要保护个人的自然权利,维护公共的善,政治权威不过是强化自然法的权威;作为政治权威表现的政府只是权力有限的政府,政府的目的仅仅是为了保护人们的自然权利,为了达到这一目的,对政府必须实行分权制衡的制度及法治等,这些便是洛克的自然权利思想。

虽然洛克的自然权利观在理论方法和立场上有其自身的局限性,其自然权利也包含着一些内在的矛盾,但其自然权利学说在洛克的思想中占有重要地位,而且洛克的自然权利观念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它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市场经济发展对个人权利伸张和对个人与国家关系进行调整的一般要求。当今,我们要培育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要建立民主法治社会,就必须唤醒人们的权利意识,培养人们的权利观念,研究自然权利学说也便具有重要意义,我国应当运用马克思主义的基本观点对洛克的思想进行批判性研究,从中找寻出以资借鉴的理论因素,用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由此出发,笔者认为,洛克的思想之于当代中国具有特别的启示意义。

洛克的自然权利观有利于国人权利观念的觉醒

自古以来,中国人的权利意识就非常淡薄,不象西方社会那样发达,西方文化中的自由、民主、人权、政治权利、人格尊严之类的概念和学说在我们的传统文化中难觅踪迹。我国古代没有权利平等的思想,封建等级制度和特权却发展出极为发达的特权文化,传统文化中,以“三纲”为核心的伦理法则和存“公”灭“私”的伦理文化,使得人们承担不堪重负的绝对服从的义务,淹没了个人的主体性和自主性;以家族为本位的社会,重整体轻个体、排斥权利,吞噬个人;历代君主的集权统治,使得人民不能自下而上参与政治;权力无所不至的干预,导致人们对权力的崇拜,形成人们浓厚的官本位意识。可以说宗法传统观念影响至深,至今仍阻碍中国人权利意识的培育和提高。

我国古代虽然有“民为邦本”、“民贵君轻”之说,但这些贵民重民思想只不过是封建文人和士大夫对皇帝的劝谕,目的是巩固其封建统治,而并非民主观念和人权思想,这是我国古代权利文化乃至整个政治法律文化最根本的缺陷,因此,我国古代欠缺争取民权和保护权利的意识。就像有人所说,我国历史上虽经过许多次改朝换代,和若干次的异族入主中原,在清末以前,却从来没有过平民向统治者争取法律上的权利这类事实,所有这些因素,都严重制约着中国人权利意识的发展。梁漱溟曾指出:“中国文化最大之偏失,就是个人永不被发现这一点上,一个人简直没有站在自己立场上说话的机会,多少感情要求被压抑,被抹杀”。可以说中国人权利观念的缺失是造成中国专制制度在世界上历时最长,中国人的奴性在世界各民族中最为浓厚的原因之一。

现在,我们在市场经济、民主法治等方面向西方借鉴的时候更重要的是要了解西方实行民主法治的根由和目的所在,在西方,民主法制不过是保护其自由、财产等权利的手段,对人的权利的尊重与保护才是他们的目的,所以我们更要注重学习借鉴西方人的权利观,而洛克的自然权利观无疑对我们有重要的启发意义。

洛克的自然权利观下对国人财产权的新认识

(一)洛克的财产论

财产权是洛克自然权利中最重要的一项。《政府论》中处处有关于财产权的论述,其中一章是专门论述财产权的。洛克不仅认为财产权是人的重要的自然权利,成立政府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人的自然权利,而且认为财产权是人作为个体自我生存和发展的基石,也是免受他人支配和奴役的屏障。

洛克在《政府论》下篇中所谓的财产,其内涵除了我们平常所认为的是指金钱和自己依法所拥有的其他任何物品外,还具有另外的一番含义。在第十五章《综论父权、政治权力和专制权力》中,洛克说:“必须说明,我所谓的财产,在这里和在其他地方,都是指人们在他们的身心和物质方面的财产而言”。从这个说明中我们可以看出洛克所谓财产并不是我们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注意到这一点,可以使我们更好地理解洛克及他的政治思想。在资产阶级推翻封建统治、取得资产阶级革命胜利的过程中,财产起了重要作用,所以,财产对于资产阶级毫无疑问是最为重要的,也是资产阶级所孜孜追求的。但如果因此就把资产阶级理解为仅仅是为了金钱和物质财富而生活,这不仅有失偏颇,而且也没有理解资产阶级所追求的财产与其它权利的关系。

我国应当把资产阶级对财产的重视放到资产阶级对权利的追求中去理解,因为每当一个人的财产超出他个人所需的程度,他必然要改变以财产为目的的生活方式而为以财产为手段的生活方式,即会通过财产来谋求高于财产的另外一些东西,比如说自由、平等、人权等。应当说,财产和权利,在当时对于资产阶级,是相得益彰、互为目的并互为手段的关系。所以洛克所说的财产不单指金钱和物品,当然,以金钱和物品为表现的财产在洛克意识下的财产中更为基础,也是其主要内容。可以说洛克的自然权利思想中,权利至上,财产权至上。

洛克关于财产权的观点和西方人自古以来对财产的看法是一致的。西方宪法也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西方人那么重视财产权,视财产权为人之为人不可或缺的一项基本权利,一项不可剥夺、侵犯的基本人权,原因就是他们认为财产是生命、自由的物质保障,是支撑生命、自由的重要依托;没有财产,也就无所谓自由、生命,所以他们认为人的生命重要,自由重要,财产同样重要。

(二)我国古代的财产论

关于财产的问题,我国古代思想家多有论述。管子的“仓廪实而知礼节,衣食足而知荣辱”说明了财产在人民生活中的作用。但在我国这样一个向来主张“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悠悠国度里,我国传统文化更注重渲染“重义轻利”的观念,以致中国人一直以来鄙薄追逐利益之人。像西方社会民主政治下,人们为自己的利益经常在公众面前理直气壮乃至恬不知耻地摇旗呐喊,这对于一个传统意义上的中国人来说是绝对不可能办到的事情,中国人不仅自己不会这样做,而且还会对做出这种行为的人嗤之以鼻、大加鄙视。

其实,中国人也不是不希冀个人利益,也有私人利益,并且也极想保留这样一种私人利益,但通常不会想到通过自己努力甚至斗争来保留,而常常会憧憬着别人为自己的利益奔走相告,似乎只有这样,自己的私人利益才在公众面前站得住脚、自己才具有保留它们的合法性。在这种社会观念和文化心理的氛围下,只会形成中国人“盼明君”、“盼青天”的心理;当百姓处于水深火热之中,首先希望的是有“为民请命”者能“救万民于水火,解百姓于倒悬”,而不是靠自己的力量去争取;历史上的清官也才有了“当官不为民做主,不如回家种红薯”而不是“当官不让民做主,不如回家种红薯”的座右铭。所以“君子喻于义,小人喻于利”的思想使中国人一直没有形成一个正确的财产观,错误的财产观长期以来不仅阻碍了我国商业经济的发展,而且也阻碍了中国人权利观念的形成,阻碍了中国人自主意识的觉醒。

(三)现代社会形成正确的财产观

现在我们已经建立起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并存的经济体制,这种体制不仅极大促进了我国经济的发展,也促进了人们观念的改变。我国现在正处于转型时期,市场经济不断发展,个体意识不断萌芽与发展;在这种形势下,通过对洛克重视财产理念的认识和分析,我们会得出另外的一些不同于我们传统文化所给予的启示,这便是对生命的重视,对“人”的重视,对财产的重视。社会的良性运行状态,民主政治的建立,不应当只靠一小部分精英来争取和维持,而应当由普通民众来共同争取和维持。而民众的觉醒与行动在很大程度上往往取决于他们对财产的占有程度,因为人们心中的私人利益往往会催生出其权利观念,并且推动他们去维护自己的权利。

鉴于我国当前的现状和所面临的形势,我们应努力提高民众的财产占有水平或说“藏富于民”,只有这样才能推进我国社会健康发展,而且这种推动是普遍而恒久的。不仅如此,我们还要加强中国人的财产权等权利观念教育,努力剔除历史上消极的财产观对人们的影响,让人们形成正确的财产观,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2004年,我国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第四次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保障与私有财产权保护同时写进宪法,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及“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成为我国宪法文本中两个闪亮的聚光点,它拉开了从根本大法上保护私有财产权及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序幕,是我国宪法与宪政史上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标志着我们对财产权认识的进步,我们在私人财产权保护上已迈出的可喜一步。但这还不够,我们还必须进一步努力,对围绕私有财产权和人权保护而引出的一系列意义重大的问题,要继续研究并给出现实答案。

洛克的自然权利观下重新认识个人与国家关系

(一)个人主义、国家主义与自由主义

在洛克看来,国家(政治社会)是为了克服人类在自然状态中的缺陷通过订立契约建立起来的。国家、政府的目的是保障人们的幸福,保护人们的生命、财产、自由等权利不受侵犯;而且政府的权力是有限的,政府一旦违背了这一目的,就应通过或和平或强力的手段使政府解体,再另立政府。所以政府只是作为保护人们权利的手段而存在,仅仅具有工具性的价值,正因如此,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洛克认为个人是第一位的,国家是第二位的;个人是本源、是目的,而国家是派生的,国家和政府没有自己的目的,它的目的就是服务于个人,保障个人追求自由、平等、幸福的权利不受侵犯。洛克的观点属于自由主义的观点,或者说属于个人主义的国家观。

在国家与个人的关系上,与自由主义相对立的是国家主义的观点。国家主义是自由主义的对立物。根据国家主义的观念,国家是自然的存在,或用黑格尔的术语说,是“自在自为”的存在。它不依赖于个人,不是单个人机械的集合;国家是有机整体,而个人是其有机组成部分,因此,国家是基础、本原,国家是第一位的,个人是第二位的;个人只有融合于国家中,通过参与国家公共事务,为国家尽义务,才能实现自己的本性或价值;国家本身即是目的,个人没有与国家相分离或与国家相对立的权利,在对国家事务的参与和服务中,个人的价值才能体现出来。所以,根据国家主义观念,国家是个人的归宿,个人的拯救,也是个人权利和价值的源泉;因此面对国家,人们自然产生感恩心理,从中找到一种归属感,并萌生出亲和崇敬的情愫。

国家主义和自由主义是根本不同的。国家主义是一种理想主义,它希望实现个人与国家之间内在的统一、高度的和谐。与之相反,自由主义将个人视为国家的基础和本原,个人本身即是目的,国家只是它的外在保障;自由主义认为个人的自由和权利与国家权力处于相互对立之中,两者是此消彼长,你进我退的关系。自由主义也要实现个人与国家之间的统一,但这种统一以保留个人充分的权利和自由为前提;并且,个人与国家的统一需通过某种中介环节,比如通过契约这种自由平等的权利交易,通过权力的分割与制约机制,通过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等方式。而国家主义则追求个人与国家的完全融合与直接统一,彻底斩断个人的一切,使个人的身与心完全融入国家之中;在涉及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关系上,国家主义认为国家利益高于一切,个人利益要服从国家利益,甚至为国家利益要不惜牺牲个人一切利益,所以国家主义往往会导致一种国家神话。

(二)正确处理国家权利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

我国的历史一直是国家主义兴盛、个人主义缺失的历史。对于个人主义,儒家先师孟子早在两千多年前就做过批判,他将当时个人主义者杨朱的主张“拔一毛而利天下不为”作为极端自私的典范,与儒家的济世思想对立观之。无独有偶,孟子之后的法家代表人物韩非子也劝谏君王:“今有人于此,义不入危城,不处军旅,不以天下大利易其胫一毛,世主必从而礼之,以为轻物重生之士也……今上尊贵轻物而重生之士,而索民之出死而重殉上事,不可得也”。韩非子所抨击的轻物重生之士,指的就是战国时代以杨朱为代表的我国早期个人主义者。在推崇专制极权的法家看来,此类个人主义者轻视物质和名利的诱惑,珍视个体生命和人格,不为当时统治阶级的诱战政策所动而成为君主驰骋沙场的棋子,无异于法家施展“法、术、势”,实现“宏图抱负”的绊脚石。所以,我国的传统思想尤其是儒家思想历来排斥个人主义而崇尚集体主义。历史学家钱穆对此概括道:“人必在群中始有道,必与人相配成伦始见理。离开对方与人群,亦就不见有个人。因此这个人必配合这对方与大群,而一切道与理,则表现在个人各自的身份上”。

可见,儒家思想是将人看作“群”和“类”的存在,每个人只有在满足了“群”的道德角色要求后,才有存在的意义和价值,所谓君君臣臣父父子子,就是此理。这里,道德角色被本体论化,个人的存在则被置于其后。所以被儒家思想牢牢控制的古代我国是一个严重缺乏个人独立性的等级社会,每个人都必须严格恪守身份,稍有逾越就被视为大逆不道。人的个性,人的尊严,人的创造力都受到极大的压抑。

即使在建立了民主制度的我国,国家对个人仍然享有明显的优势地位。比如我国现行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全面的和最高的国家权力,人民要把自己的权利全部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且要毫无条件、毫无保留地赋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个人和地方享有的权利则取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予。这样,个人权力的有无以及权利范围的大小完全取决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意志,所以,在国家和个人的关系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国家处于高高在上的地位。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来看,对个人权利的承认和保障更是远远没有到位,所以制约和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和救济个人权利在我国任重而道远,在这任重而道远的征途上,研究洛克的自然权利学说对我们是大有裨益的。

当前,我国正处在建设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新阶段,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成熟与完善有赖于国家权力的合理化、理性化和制度化,并使个人和社会独立自由的空间得以扩充。研究洛克的自然权利观,能使我们正确认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利益主体多元化和利益要求多样化,有利于我们打破国家神话,正确处理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之间的关系,从而加快社会主义政治体制改革,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

结论

自由、民主等思想传入我国已达一个世纪之久,几代中国人曾想把它变成制度而努力,源于西方的这朵耀眼奇葩,在中国却象温室里的花朵,始终难以扎根于民众之中。今天,我们仍在努力建设民主法治社会,宣传自由之思想、独立之精神。但面对有着几千年专制历史的中国人,这种努力似乎不是那么有力,加上一个世纪以来,自由、民主、法治等思想在中国几经兴衰起落,中国人对此好象已经木然。所以我们倒不如从权利入手,来开启中国的民主法治之门,中国人虽然缺乏民主自由意识,却是一个热爱权利的民族,谈权利中国人可能更乐于接受。因此,在我国对洛克等人的自然权利学说进行研究便有特殊意义。这也是笔者为什么选择洛克的自然权利观作为研究课题的重要原因之一。因为篇幅有限,本文仅仅探讨了洛克的自然权利观对当代中国的启示意义。

参考文献

1.洛克,赵伯英译.政府论.陕西人民出版社,2005

生命财产自由范文8

收入就是收入,怎么扯得到饥荒饿死人?怎么又扯得到财产?过瘾的讨论就是这样,大家知道在说什么,可以跳得很快,在互相激发中直逼问题的根本。但是,事后清理一下,把跳过的环节补一补,对自己,也对关心本题的读者有个细致的交代,也是好的。

先把概念打通了再论其他。夫收入者,盖财产(资产、资源)提供的服务也――这个理念的原创人是欧文・费雪,当年耶鲁大学的教授,应该是20世纪最伟大的经济学家。费雪阐释说,财产别无他用,惟一的用途就是能把“收入”源源不断生产出来供人们享用。土地、果树、楼宇、机器、设备、银行存款,甚至人本身以及依附于人身的种种能力,无不如此。就是说,财产是源,收入是流。离开了财产谈收入,不过是在说无源之水。

是的,人本身和人具有的种种能力也是“财产”。理由不是别的,就是因为人和人身的能力也一样能够带来收入。早就如此,不过到了现代才被看清楚。于是才有人力资产和人力资本的概念大行其道。不必说,人力资产有生命。因为生命一旦停止,人力财产再也不能创收,收入流就永久地枯竭了。17世纪英国思想家洛克把“财产、生命、自由”当作三位一体的处理,现在看,道理不浅。

这也是度量收入不能离开财产的道理。要是我们讨论的恰好是人力资产,度量收入当然也就不能离开生命。回到我那看似突兀的问题――当一些生命由于胡闹的体制而“非正常地”结束,这对我们考察、度量收入及收入差距,究竟有什么意义?我们到底应该怎样处理那些本来不应该结束的生命?是把这些被饥荒剥夺了生命的人无情地从统计册子上一笔除名,从而以全部活下来的人口创造的收入为准,从而得出一个或一串基尼系数?还是把非正常死亡的人恰当地看作被剥夺的财产,并在这些本来还应该在服务年限内的资产收入的科目下,更加无情地记下零、零、零……从而得出另外一个或一串完全不同的基尼系数?

不问源、只看水的收入度量办法,在“正常”条件下可能无大碍。但是,遇到生命不正常死亡、财产被剥夺的情况,不免差之毫厘,失之千里了。事实上,要不是1981年夏季有机会到安徽定、凤、嘉三县农村调查,直接接触到三年“自然灾害”时期人口减半村庄的农民,我对收入的度量绝不可能想到这个层面。不是我愿意的,但是比较中国收入分配状况的长程变迁,谁又可以把那段不堪回首的历史教训一笔勾销呢?

类似的问题,“自由”又怎样算?在讨饭也要拿介绍信的体制下,人们得到一笔收入;在可以自由流动和择业的条件下,人们也得到一笔收入。即便这两笔收入的数目完全一样,它们带给当事人的“幸福”也一样吗?我说不一样,你要怎样反驳我?

还是要搬费雪。他说,形形的“收入”――货币的、实物的、观念的――只在一点上相通,就是它们都给人带来享受。因此,最准确的收入概念是“享受性收入”(enjoyableincome)。他还说,工资不是收入,用工资换来各式享受的时候才是收入。这是至理名言。问题是,“享受”是个人的主观感知,又从何度量?“子非鱼,焉知鱼之乐或不乐”,怎么办?只好退而求其次,以人们为某种享受付出的货币代价来衡量收入。

从这个观点看,虽然“自由”代表着很高的收入,可是以当期货币收入来衡量,自由却无价!在不同的经济之间,或者在同一个经济的不同时代,如果人们的自由状态非常相似,不管自由之价的基尼系数,也许还可以说明问题。但是,在自由状态很不相同,或者前后变化很大的情况下,拿“科学”的基尼系数说事,却得一个“讲”字。

这么说,把生命财产和自由的状况放进去,时代的基尼系数应该是人类的一个记录,高不可攀!不是说公社体制改革后就万事大吉,从此一切美妙。没有那回事。比如矿难牺牲的工人,几乎全部是农民,人数,时代绝对没有现在这样多。也是生命财产的永久失去,也是当下基尼系数的计算里没有得到反映的真实。不过,以“非正常死亡”人数的数量级来衡量,收入分配状况要比1959-1961年代还要恶化的可能性等于零。这绝不是说矿难问题无须面对,而是说正确的收入概念及其度量,才会把社会的注意力引到正确的、有助于解决问题的方向。

当期货币收入当然是收入,但那只不过是“最耀眼的收入”,只不过是收入的部分,而绝不是收入的全部。非货币收入,包括实物、福利和名誉性的收入,则是隐蔽的、常常容易被漏看的收入。无论货币还是实物,收入又分合法、非法两部分;而介于合法非法之间,还有“灰色收入”。我还是坚持,如果收入的各个组成部分比例大体不变,我们以局部收入的度量替代全部,可能误差不大。但是对于一个制度变化急速的社会经济体来说,麻烦就大了。举一个尖端的例子,那么多大贪官以权谋财的数目惊人,可是好像没有一个是从所得税环节上被发现的。仅以当期(合法)货币收入为基础算基尼系数,能反映这个转型经济的实际分配状况吗?

还有,我们讨论收入或收入差距的时候,究竟衡量的是“总收入”,还是“净收入”?要是后者,还要涉及各种各样的“成本”扣减,麻烦又很不少。其中一个问题,风险成本怎样算?比如两个都可以带来月入千元的工作机会,一个稳定性很高,几乎等于铁饭碗;另一个朝不保夕,很容易“炒鱿鱼”。如果我们不考虑风险贴水而加以区别,一概以填到调查表上的当期收入数目来算,那样得出来的基尼系数,真的可以让分析者心安理得?

生命财产自由范文9

海波同志说:“为了集体,牺牲自己的生命,应该是有原则的,值得牺牲时就牺牲,不值得牺牲时就不去牺牲。”这里所说的原则是什么呢?怎样的牺牲算值得?那就要算一笔“细账”,即是说,将自己的牺牲价值和由牺牲而换取来的价值相比较,有利则“值得牺牲”,无利则“不值得牺牲”。海波同志还举实例说:“……山洪暴发,冲走了社里的一只抽水机船,一个年青的共产党员拼命去抢船,结果船末救出来,他被急流卷进了大海。”像这样的牺牲就“不值得”。这样的评价是令人难以同意的。我觉得,这个年青的共产党员的牺牲,倒是很有价值的,他表现了一个普通的共产党员的高贵品质。他是英雄,应该受到质扬。不能拿资产阶级的利益观点去和英雄们的高贵品质算账。因为,我们对于党对于人民,应该是无条件地处于绝对的从属地位,只要是对党对人民有利,就该去做,而不应该有什么条件;对有损害于党和人民利益的行为,就该坚决反对,坚决斗争。道理很简单,因为我们的生命是为了党为了人民而活着的,绝不应该是为了个人。如果按照海波同志的观点推论下去,向秀丽同志不但不应该受到赞扬,倒是该受顿批评了。因为,肯定地说,向秀丽同志如能继续为祖国活下去的话,其贡献将比救得一个工厂的价值要大得多。但是,难道能够说向秀丽同志的牺牲是错误的吗?是不值得的吗?就连海波同志本人也不认为是这样。

海波同志为什么会提出对党对人民“应有原则的牺牲”这样一种观点来呢?他说:“生命固然是属于每个人的,但人可是国家最宝贵的财产呀!”好像说“有原则的牺牲”正是为了党和人民。不错,每个人对于国家来说,确是最宝贵的财产。人之所以宝贵,正是由于他忠于党忠于人民,越是忠于党忠于人民的人,越是有用的人,也就越是国家最宝贵的财产。否则,不但谈不上什么宝贵,真可以就是一件废物,甚至会是有害的。想想看,眼看人民的财产被损失而贪生怕死不敢去救,还大讲什么:“我是国家最宝贵的财产,我不能无原则地牺牲我的生命”的人,是忠于人民的人吗?够得上称为国家的最宝贵财产吗?显然不能。

正是由于上述错误观点,使海波同志对英雄们的心理作了极不正确的理解,他说:“……冒险去抢救别人的人,当时并未意识到这是用自己的生命去换取别人的生命,如果在肯定要用自己的生命换取别人的生命的情况下,那就要考虑一下是否值得的问题了。”这就是说,有些英雄的那种无畏的共产主义行为,是出于无知或偶然,是不懂得生命危险的结果。这是对英雄品质的歪曲。谁都知道,用自己的身体挡住了敌人的枪眼,刘胡兰从容地躺在敌人的铡刀下,难道都是不懂生命危险,是“无意识”的行为吗?还有在战场上,在冲锋号吹响前,共产党员们写“决死书”,交完最后一次党费……这也是“无意识”的行为吗?

正是由于上述错误观点,海波同志又进一步在如何评价英雄人物的问题上,提出了不切合实际情况的非难。他说:“我们对待生死关头里过来的人,往往认为他牺牲了才光荣,活着就是可耻的;牺牲就是为革命的,活着就是为自己的;牺牲了就受到赞扬、歌颂,活着就该受到冷淡、鄙视。”看来,好像我们评价一个英雄是以“死”为准。这是多么不公正啊!不错,我们有很多英雄是死了的,但也有不少英雄并没有牺牲。如赵桂兰、活着的“罗盛教”……等等,不胜枚举。向秀丽同志吧,如果她经过抢救,治好了烧伤,今天还活着的话,我相信,她仍然是英雄,仍应该受到歌颂和赞扬。因为,她之所以成为英雄,是由于她有那种全心全意为了人民利益的祟高品质,而不是由于她的死。海波同志硬要把“英雄”和“死”连系在一起,而又反对这种连系,这是否是想为那些贪生怕死、在党和人民面前讲“有原则牺牲”的人争份儿光荣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