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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原理集锦9篇

时间:2023-10-13 09:46:32

市场经济的原理

市场经济的原理范文1

[提要] 功利主义的本质特征是坚持个人主义价值向度,但它并不等同于自私自利。市场经济与功利主义具有内在的逻辑一致性,可以借鉴功利主义来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功利主义。

 

关键词:功利主义;市场经济

本文为江西科技学院校级精品建设课程“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研究成果之一

中图分类号:F0 文献标识码:A

原标题:把握功利主义中合理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功利原则

收录日期:2013年1月14日

由边沁、密尔创立的西方功利主义从创立之日起就对西方乃至世界产生了深远而持久的影响。功利主义与市场经济之间是否有关联?构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功利主义是否可以借鉴功利主义?为了弄清楚这一问题,有必要对功利主义作以考察。

 

一、功利主义的本质特征

从14世纪末开始,随着欧洲资本主义经济关系的萌芽与展开,逐渐产生了资本主义的伦理思想。到16世纪,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已遍布西欧各国。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迫切要求冲破封建制度与宗教势力的束缚,与封建势力、宗教势力进行了长期的斗争。这一斗争在意识形态领域表现为资本主义人文思想对封建宗教伦理的大批判。文艺复兴时期,出现了一大批人文主义思想家,他们把矛头直指宗教禁欲主义,阐述了许多功利主义思想。人文主义者认为,人是世间万物中最伟大的生灵,是最为宝贵的,因此必须用人性来反对神性,用享乐主义反对禁欲主义。“人文主义之父”佩脱拉克坚决反对蔑视人生、放弃尘世享乐的禁欲主义,认为享受尘世的幸福是发自人性的自然要求,并宣称自己是凡人,只要求凡人的幸福。薄伽丘在其《十日谈》中尖锐地揭露了当时教会、僧侣们自己经受不住情欲的诱惑,却要别人弃情绝欲的奸诈与虚伪。薄伽丘肯定人生的唯一目的就是享受幸福。

 

17世纪的资产阶级伦理学家们继承了人文主义者尊重人和人世幸福的思想,强调理性、经验和人性,注重功利和现世幸福。培根从唯物主义经验论出发,抨击了中世纪那种愚昧无知、不近人情、扼杀人类情欲的禁欲主义思想,认为人都是有七情六欲的,追求物质功利是自然合理的。霍布斯公开主张利己主义,他认为人生就是一场追逐个人幸福的赛跑,号召人们为自己的私利和幸福而奋斗。洛克认为,一切含灵之物,本性都有追求幸福的倾向。18~19世纪,西方资本主义不断发展,这时的资产阶级思想家们将功利主义思想向理论化、系统化方向发展。伏尔泰从唯物主义经验论出发,认为人有了正常的生理器官,就会去追求享乐,满足自己器官的需要。人的本性是自私的、自爱的。卢梭认为,人是自然的产物,人的欲望是人类保存自己的主要工具,饮食男女,躲避痛苦,渴望幸福是人的本性所致。每个人对保存自己负有特殊的责任,人们的第一个重要的责任就是不断地关心自己的生命。爱尔维修强调肉体的感觉是指导人的行为的重要原则,同时主张把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到了边沁、约翰·密尔这里,西方功利主义得以完成。边沁在其《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指出:“自然将人类至于两个至上的主人——‘苦’与‘乐’的统治之下,只有它们才指出了我们应该做什么和决定了我们将要做什么。紧系在它宝座之上的一边是是非的标准,一边是因果的锁链。我们的一切所做、所言与所思,均受它们的支配,我们要摆脱这种屈从地位所做的一切努力,都恰恰表明与证明了它们的权威的存在而已”。这表明,趋乐避苦是边沁的功利主义的伦理基础。他指出,所谓功利,就是一种外物具有“给利益有关的当事者求福避祸的那种特性”。所谓功利原理,就是指某一行为“是增多还是减少当事者的幸福”,这种行为“不仅包括个人的所做所为”,也包括“政府的每一种措施”。当某种行为“增多社会幸福的趋势大于减少社会幸福的趋势时”,它便“符合或遵从了功利原理”。1822年《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再版时,他将“最大多数人的最大量幸福”原理作为功利主义的基本原理。后来,约翰·密尔对边沁的快乐论的功利主义进行了某些修正,其中重要的是对联想主义的修正,这种修正调和了个人功利与社会功利、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矛盾。

 

进入20世纪,资本主义市场经济进一步发展,资本主义社会也出现了一些新特征,这时的功利主义的主要代表是行为功利主义与准则功利主义。行为功利主义把个人行为作为立足点,用来解决个人在特定境遇中的行为选择与道德评价问题,即某一行为在当下是最好的、最有效的,则这一行为是善的。准则功利主义在坚持效用原则的同时,承认道德准则对人的行为的指导作用。在准则功利主义者看来,人们的行为选择之所以要遵循一定的道德规则,是因为按照这一规则去做,总会产生最大的利益与幸福。

 

马克思指出:“推动哲学家前进的,决不像他们所想象的那样,只是纯粹思想的力量,恰恰相反,真正推动他们前进的,主要是自然科学与工业的强大而日益迅速的进步”。因此,从功利主义的历史发展进路可以看出:1、功利主义的发展是与资本主义的产生与发展相伴前进的,功利主义集中反映了资产阶级对个人愿望的实现与个人利益的追求,具有历史的进步性;2、功利主义的本质特征就是坚持个人主义价值向度。哈耶克说:“个人主义的基本特征,就是把个人当作人来尊重;就是在他自己的范围内承认他的看法和趣味是至高无上的。”就是说,个人主义把人真正作为“人”来看待,承认人是目的而不是手段。在经济生活中,个人主义集中表现为追求个人利益。然而,坚持个人主义,追求个人利益绝对不是与自私自利、极端个人主义相等同的。注重个人利益并非一定要损人利己,而自私自利往往是以损害他人利益为前提。马克思并不否定个人利益的合理性,“共产主义者既不拿利己主义来反对自我牺牲,也不拿自我牺牲来反对利己主义——无论是利己主义还是自我牺牲都是一定条件下个人自我实现的一种必要形式”。在任何社会中,社会成员的自身存在和发展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前提,也是社会存在和发展的原动力。承认个人以正当手段追求个人利益与幸福,有利于促进社会进步;反之,否认与压抑个人利益,结果只能导致社会停滞甚至倒退。古今中外,概莫能外。

二、市场经济与功利主义的内在逻辑联系

市场经济与功利主义的内在联系主要体现在:

1、市场经济使个体从共同体中解放出来,形成了追求个人功利的独立的社会个体。人类社会由自然经济向市场经济演化的过程,也就是个人由人身依附关系向个人自主自立演化的过程。自然经济条件下,财产所有权属于社会共同体,个人从属于整体,没有自己的独立性,因此也就失去了个人的物质利益追求。市场经济条件下,个人的人身限制被消除,个人获得了独立的经济地位,个人具有支配自己财产的权利。因此,这就极大地激发了单个人追求个人功利的主动性、积极性与创造性。

市场经济的原理范文2

关键字: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行为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基本理论中有很多重要的问题,基本原则是重中之重。基本原则是联系宗旨和规则的桥梁,而且,基本原则最集中地体现一个部门法的特征。可以说没有经济法基本原则,就没有经济法部门。因此,在停止了经济法概念的争论之后,经济法学界将主要精力投入到了经济法基本理论的实质性研究,其中,非常多的经济法学者对经济法基本原则投入了非常多的精力,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本文试图从法理学、民法学的研究入手,另辟蹊径,对基本原则理论做出诠释,进而提出经济法基本原则,并进一步对经济法基本原则进行阐释,以期对实践中的经济法问题进行解释、应用于实践。已经有多篇论文面世,而且新近出版的经济法基础理论方面的论著中都有这方面的论述。

一、分析方法及标准

首先来看在法学理论中对基本原则的定义:

张文显主编的《法理学》中给出的基本法律原则的定义:体现法的根本价值的法律原则,它是整个法律活动的指导思想和出发点,构成法律体系的神经中枢。

周旺生编著的《法理学》中给出的法的基本原则的定义:这是体现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价值取向的原则,是法的原则体系的上位阶原则。他给法的原则下的定义:法中所存在的可作为法的规则的基础或本源的综合性、稳定性的原理和准则。

其他法理学著作大同小异,法的基本原则主要体现出几个方面:1、体现法的根本价值,作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则应体现该部门法的根本价值;2、在法的体系中具有上位阶性质,具有指导、规范法的规则的性质;3、是一定的法的体系的中枢。

在法律英语中,法的基本原则包含两层意思:1.法律的诸多规则或学说的根本的真理或学说,是法律的其他规则或学说的基础和来源;2.确定的行为规则、程序或法律判决、明晰的原理或前提,除非有更明晰的前提,不能对之证明或反驳,它们构成一个整体或整体的构成部分的实质,从属于一门科学的理论部门。

综上,笔者将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定义为,体现经济法宗旨和根本价值,对经济法的活动具有普遍指导作用,集中体现经济法的特性,是经济法最高的法律原则。

民法理论研究在法学理论中是最成熟的,我们非常有必要对民法关于基本原则的研究进行分析。其他法律部门的研究方法,以及研究路径对我们研究经济法有非常强的指导、借鉴作用。在开始经济法基本原则探讨之前,我先分析一下民法的基本原则的一些情况。

民法基本原则初时有三: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契约自由;过错责任原则。在民法最典型的子部门法-合同法中,我们可以十分清晰的看出,这三大原则分别是:构建制度前提的基本原则,行为的基本原则,以及后果责任的基本原则。那么这中三大基本原则,跟法理学中关于法的规范的构成要素:前提假设,行为模式,法律后果。(当然法律学界现在较流行二要素说,但这并不妨碍我们分析,“前提假设”部分可能是一个很强的制度,而制度在任何一个法律条文中没有必要反复的重述,否则有失精炼)现在我国民法学理论中有许多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些普遍适用的法律原则,作为基本原则欠缺根本性。比如,在民法实务中被视为“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虽然它在实务适用甚广而且普遍适用于各个子部门法,但是它跟三大基本原则仍然无法匹敌。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原则仍然可以由上述三大基本原则推导得出(推导过程还是比较简单的),所以原则要想作为基本原则,除了要具备高度、普适、特色等特征外,还必须具备根本性,就是在本部门法的至上性,由此,可以得出各个基本原则的独立性和整体的自足性。

上述分析方法恰好与西方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基本构架以及分析方法上想吻合。法律中的结构表现为制度;法律规范中的行为是模式化的行为;行为绩效在法律中就是法律对该涉法行为的评价,即法律后果。因此,两种分析方法具有内在的统一性。这两个方法的契合并不是偶然,因为法律所关注的是一定制度下,一定主体的一定行为的法律判断(即在法律上的后果),而管理学中的“结构—行为—绩效”理论,在一定的制度环境(企业环境)下,企业(或企业中的员工)的行为能够如何产生的效用。理论的契合的原因载于实践中评判标准的制度化,只能对外在的表现进行评判。

从以上分析我们可以得出一个分析基本原则的方法,就是从本部门法法的规范的各个构成要素群中各提炼出一个基本原则,由此构建部门法的基本原则体系。即,分别对经济法制度进行分析,并得出关于制度构建方面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进行分析,读出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上的基本原则;对经济法的法律后果的产生以及形式等进行分析,得出构建经济法法律后果的基本原则。

回到经济法的基本原则分析中来,现在中国经济法学界基本上取得共识,经济法的产生在于市场失灵的突显,因此政府(除非特别说明都是指广义政府)进入市场进行干预,根据传统公法理论,政府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即对政府失灵的事前控制),即“无法律授权即无行为”。由此,在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中产生了经济法。因此在许多经济法学家看来,经济法就是政府干预经济之法。当然,许多经济法学者对于“干预”一词的称谓进行了诸多探讨,得出了管理、协调、调制等等政府行为的称谓,,在探讨的过程中,对政府干预经济的行为的特征进行了十分深入的研究,对经济法行为理论的构筑,以及经济法其他基础理论的研究提供了非常好的素材和指导。在此,笔者使用干预而不用其他(因为其他三个词我认为都有所缺憾:管理不能突显行为的经济性,协调排斥了不当行为的法律管辖,调制似乎不够包容(经济法体系宽狭,虽属观点差异,总觉有缺憾))。

由上分析,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一、经济法基本原则有三个;

二、这三个基本原则分别属于制度、行为、后果范畴;

三、它们都是经济法中最高的原则,可以推导出一系列子原则,包括一些普遍适用于经济法的原则;

四、三个基本原则普遍适用于经济法各子部门法。

本文关于经济法基本原则的观点:

一、制度范畴的基本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二、行为范畴的基本原则:市场行为原则;

三、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高效市场原则。

二、原则各论

本文对经济法基本原则重在阐释,对其论证从简,以节约篇幅。而对经济法基本原则的阐释也尽量全面,但是由于基本原则规范的范围非常的广泛,因此,阐释不可能做到面面俱全。本文将尽量展现基本原则规范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

该原则在满足高度、普遍原则方面毋庸置疑,在根本性至上性上来说,也是没有问题的,经济法根源于市场失灵,直接来源于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即授权国家干预并对干预行为进行规范。因此,从制度层面来说,国家干预市场失灵是整个经济法建立的基础,其他经济法制度的都是因为干预的需要而建立的。从该原则出发,经济法必须遵从以下制度原则。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首先体现在,国家对市场基础的认同;其次,体现在国家在引进新制度时的态度必须优先考虑市场机制;再次,国家干预主体事关经济全局,其职能、行为方式必须由法律规定;最后,经济法的干预行为必须本着干预的目的而作为,即以维护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为直接目的。

本原则从它的反面进行解释也就是,非市场失灵部分国家不应干预。因此,可以得出经济法是处于不断的变动状态的。经济法存在的基础即市场失灵,市场又是不断变化的,此时的市场失灵到彼时市场也许就运行正常了,此时市场无法自我调节,到彼时市场就可以自我调节了。因此,经济法一个显著的特征就是不安定性,法律制定和执行部门应当对经济法存在的基础进行监控、条件改变以后必须相应改变相关法律制度。在市场主体来说,有权要求在市场能够自我调节时要求放宽或者取消国家干预,或者改变干预方式。

1、市场基础原则

一国只有先建立市场经济才有所谓的市场失灵,才称得上干预市场。在非市场经济国家,指计划经济,国家统一计划,各个企业单位都只是国家机器的一部分,其存在就是执行国家计划,没有独立的行为能力,根本就无所谓市场,那么在这样的国度中,国家对于资源配置的调整,收入分配的改变,投融资制度的存废,以及经济运行中的破坏秩序的行为的规制都通过行政行为来完成,即使有市场,也是严格限制的不反映市场基本调节机制的半市场。该原则在“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下,为国家的干预圈定了一个范围。它要求国家在制定法律,或者其他一切行为时,都绝不能破坏市场的基础调节作用。这点在我国尤其应该强调。战后,世界分裂为两大阵营,资本主义阵营实行了市场经济,社会主义实行计划经济,许多实例(如东西德,朝韩)都表明,在现在的生产力条件下坚持市场的基础地位是国家经济健康稳定增长的需要。市场机制的坚持,是经济法立法必须首先坚持的原则。其次,在其他经济力量破坏了市场的基础地位时,国家就应当介入进行干预。

2、市场优先原则

国家干预的是失灵了的市场,那么市场失灵与否由谁说了算就是关乎市场基础地位的问题。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原则,就是要求国家应该在市场失灵时予以干预以期矫正,也就是说,市场失灵在先,国家干预在后。国家干预的是被市场证明了市场办不到或者办不好的事(当然是在当时的条件下),而不是国家任意圈定范围,设置莫须有的限制。在中国,对该原则的违反比比皆是,但凡有点权力的部门乱设关卡,各地方乱设许可,办事瞎吹风凭长官个人意志。前一阶段中国金融法学界最引人关注的问题是,金融业对内的开放问题,中国决策层考虑的不是如何开放而是是否开放,不是进入门槛有多高而是是否该有门,不是监管问题而是扼杀。在没有经过市场的洗礼的制度是不可靠的,如果是因为畏惧市场会破坏既得利益集团的利益而封锁市场,那么这个市场将问题百出,最终被市场所否定。因此,市场优先原则可以明确我国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关于国家不敢放开的制度上的行为。

3、机关职能法定原则

由于经济法涉及国家市场秩序和制度建设,因此,对于经济法的执法机关必须由最高权力机关指定法律。首先,突显机构建立的程序以及各种因素的充分考虑。国家对于国家机构的建立,尤其是涉及经济秩序公民财产安全的重要部门的建立,必须以法律形式予以规定。法律的制定有严格的法定程序,经过辩论,协商,投票,有的甚至公布草案公开讨论,对于各方面因素考虑比较周全,能够比较正确的反映市场的需求。机构建立的任意性,必然导致市场的反对。其次,机构的职能由法律规定,可以明确分工,明确职责,避免有利争权力,无利相推委,搞得国家机构逐利行为滋生,办事效率低下,权力的自由性导致机构权力的膨胀,国家权威的丧失。最后,根据公法原理“无法律授权既无行为”,没有法律依据的国家机构的建立将导致其任何行为因无法律依据而无效,用中国人的话说就是“名不正则言不顺”。在此可以举出一例:证监会。证监会是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定位于事业单位,如此重要的一个国家职能部门竟然是一个事业单位着实无法满足设立的初衷,因此,国务院以及最高院认可了它的规章制定权,使其拥有地地道道的部级机关的权能,但是设立它的依据仅仅是行政法规。经济法中的干预主体比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机构,从各国实践看,都是具有非常强的独立性,为了保证其独立性,必须以法律形式规定其组织机构和行为方式,以保证其独立行使职权。

4、公共目的性原则

国家进入市场是为了矫正市场失灵,建立有效竞争并稳定增长的市场秩序,并非为了获取收益,一般情况下是为了让大部分市场主体从国家的行为中获益,以刺激他们继续留在市场中,增强对市场的信心。现在中国还有许多国家部门借口干预市场从事营利性活动。在此要区分消费性活动和经营性活动。经营性活动是违法的,而消费性活动并不是干预市场的行为,而是本部门作为一个民事进行的民事活动。经济法规范所期望的干预行为,必须是以经济法为依据,以公共利益为目的,对市场进行干预的行为。干预的公共目的性,是区分公法主体市场行为的主要标准,也是连接国家干预“市场失灵制度”与市场行为原则两大基本原则的桥梁。

(二)市场行为原则

经济法的两个特性:经济性和规制性,其实就是国家经济行为的两个特性。国家的市场行为既是市场行为必然具有经济性,由于是出于国家意志,是国家对市场的干预,同时具有规制性,所以国家市场行为是经济性和规制性的统一。下面将就国家的市场行为种类以及其权源作一探讨。

市场行为原则要求经济法的两大主体,国家和市场主体都要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市场主体的行为必须遵循市场运行的规律,一旦破坏了市场竞争的的原则,就会收到国家的干预;同时国家的干预行为也要本着市场行为的原则进行,采取一切可能降低对市场秩序的影响,市场能够自我调节的不干预,市场调节不好的适当干预,市场无法调节的主动承担,第二,要求国家的干预行为能够遵循市场行为原则就是要求,能够用市场行为解决的用市场行为,能够不限制市场主体权利的不限制其权利。

遵循市场行为原则最主要的是要遵循产权明确和价格决定机制。国家市场行为,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信息相关、交易、财税、赠与、诉讼。这些行为的性质在下文会逐一详细分析。

1、信息相关行为

现代社会被称之为信息社会,足见信息在我们社会的重要性。国家在社会信息的采集、公布、预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信息相关的行为,权力来源主要是,市场主体的知情权。虽然,市场主体是独立的个体,但是作为市场的构成元素,必须公开一部分作为获得市场信息的交换,必要的信息公开时市场交易进行的前提和基础。同时,有关市场的信息越充分,市场主体做出的市场行为就越理性,良好经济秩序就越容易得到维护,也更容易传导国家的政策倾向。市场信息的良好把握是进行其他经济法行为的前提,因此,国家必须非常重视、并做好信息相关行为。

经济法学研究的信息相关的行为,主要有:国家关于市场主体的信息公开以及国家的要求,该部分构成了企业法、监管法、规制法的主体;国家对于市场信息的收集、公布和预测等,该部分构成了统计法、预算法、计划法等。

2、市场交易行为

交易行为是国家市场行为的主要形式,也是经济法主要子部门法宏观调控法的调整对象-宏观调控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交易行为权力来源于经济的波动性和国家的公共性。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任何经济体的经济都带有明显的波动性,而且这种波动具有相当的规律性,这就为国家对经济进行调节提供了必要性和可能性,同时国家作为一个公共机构和信息中心而存在,拥有国内其他机构无可比拟的财力和信息,其行为在一国最具有中立性和可行性。因此,国家调节经济成为各国的主要职能之一。

该行为要求国家在进入市场时应当作为交易的一方,当然由于国家进入市场的公共目的性,也有一些区别于一般市场主体交易行为的特征。

(1)公共目的性:国家的交易行为并非为了贱买贵卖,谋取经济利益,而是为了维护一个稳定增长的市场,避免市场的大起大落。由于经济规律的作用,使得任何经济都表现出一定程度的波动性,由于国家拥有巨大的财力和最充分的信息,赋予国家对经济的调节作用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从西方社会的发展来看,国家在不同的时期对市场都进行一定程度的调节,只是调节的程度和方法有所不同。

(2)反周期性:由于国家的调节行为是为了熨平经济周期,所以它的交易行为应当是在经济过分高涨时打压,经济低迷时拉升。由于经济周期的原因,是的价格普遍低于正常价格时,国家予以高价的收购,保护生产者利益;同样在由于经济周期原因使得价格普遍过高,国家通过大量平价投放基础资源,如粮食、原油等等储备物质,通过降低生产成本来抑制经济过热。

(3)基础性:由于国家调节经济不可能面面俱到,只能选择一些比较重要而商品进行,比如,基础生活资料-粮食、汽油;基础生产资料-煤、石油、钢铁、棉花等;金融交易行为,如货币、期货。

由于交易行为市场化程度最高,因此,其执行机构必须具有相当的独立性,因为市场信息瞬息万变,如果没有充分的权限,则很有可能贻误最佳的调节时机。

3、财税行为

财税行为是国家的主要经济行为,税收是组建国家的经济基础,财政则是国家经济活动的主要方面。财税行为是国家取得和支出的主要形式,其方向可以影响市场主体的行为。而且其对市场的扭曲是基于国家的强大信息库的分析基础上得出的,是对市场长远发展的一种适当扭曲市场的行为,这样引导其向有利于经济法目标的方向发展。由于财政和税收的对于国家的特殊意义,而且该行为的特殊性质,无法归入其他行为种类。对于财税行为,论述颇丰。

4、赠与行为

国家的存在意在保障人权,而人权中最为重要者不外生命和健康。另外,由于稳定增长市场的存在必须以稳定社会为前提,因此,为了获得稳定的发展机会,收入高的人群必须忍受国家对于收入过低人群的资助。同时,国家这部分支出可以使国家的经济选择权转移到个人手中,使得国家的经济增长更加理性。该行为的理论基础从中国人的观点来看,主要在于以众人之仁代替个人之仁。

国家的赠与行为,主要是有关社会保障方面的行为。

(1)失业救济: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要求每个企业都担负保障职员的生命健康养老等等问题。我们应当以国家的公共利益行为基点,释放企业在这方面的负担,让所有的市场主体站在同一起跑线上。国家应当尽量引导企业注重经济效率,不断的开发新技术提高经济效益,同时发挥国家的优势,担负起企业在员工正常的使用而造成的失业,而给这部分人以一定的资助。

(2)救助:个人没有义务负担其他人的生存所需,而国家则有责任。国家对于该国的国民的社会救助义务已经为很多国家的宪法所肯认。个人的财力都是有限的,我们不能有求任何个人承担如此的义务。

5、诉讼行为

市场行为中难免引起纠纷,所以,诉讼行为作为市场行为的附带权利也是实体权利实现的保障。除了国家为了执法引起的诉讼之外,国家还担负着涉及面广、众多个人提讼会造成极大的非效率的讼行为。这部分诉讼行为的权力来源于被侵害人的诉讼权利,以及社会秩序遭受破坏而引起的自身的诉讼权利。这部分可以借鉴外国的集团诉讼以及公益诉讼制度。该部分诉讼行为在我国可以设计为经济法中的公诉,它构成了经济诉讼制度的基础。

(三)高效市场原则

经济法法律后果范畴下的基本原则归纳为高效市场原则。此处后果范畴的基本原则被称之为后果原则,而非归责原则或者责任原则,主要是基于如下考虑:归责原则是民法或者刑法中的称谓,是法的后果原则在民法中的具体化,在民法中,法律后果的主要问题的法律责任(即不利后果)的分配,法律后果中没有其他的有利后果。因此,民法中的后果原则称为归责原则。而经济法则不然,经济法中后果模式的分类应当以奖励、维护、否定、制裁为主要,并不以简单的合法和非法为根据。民法体现个人意志,国家在其中只是扮演纠纷裁判者;而经济法中,国家却是最主要的行为主体,体现自己的意志。因此,经济法中的后果范畴的有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评判,也有国家行为的评判。

在经济法中,高效市场有其比较特定的含义,指一种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很多学者归纳的平衡协调原则也是应有之一。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市场秩序是各国追求的有效经济环境,因此,以此作为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适法性判断标准体现了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和法制目标,在具体的案件中,也有利于法院在审判时使用法律。高效市场有别于有效竞争市场,有效竞争市场是一种竞争状态,而高效市场是一种动态的有利于长期高速发展的市场状态。

在适用该基本原则中,双方当事人提供其行为对经济秩序的影响的证明,由执法机关综合考虑法治、社会环境以及市场经济秩序来评判其行为的法律正当性。比如,反垄断法中,对垄断行为定义的易变性就是高效市场原则的具体体现,充分考虑市场环境和垄断行为对市场的影响,而对垄断行为的定义作出适当的修正。

以下就高效市场原则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后果产生的原因、后果的作用原则、后果的种类。

1、导致经济法后果的原因

经济法中后果的产生原因在于主体行为对高效市场(具体指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增长的经济秩序)的影响。奖励的行为是对高效起到创建、促进作用的行为;维护的行为是与国家追求的高效市场精神相符合的行为;否定的行为是与高效市场相违背的行为,但是国家法律尚未明文禁止的行为;制裁的行为是违反高效市场社会的要求,法律明确规定其违法性并做出制裁规定的。

2、经济法后果作用的原则

对于国家法律有明文规定的行为,则依法办理;如果该行为是新出现的行为,则应当视其对高效市场的作用对该行为予以评价。由于经济法规范一般都比较原则,因此,在经济法中,不必拘泥于其他公法中严格的后果法定原则,而可以适用类推。由于经济法执法机构一般兼具司法、行政性质,因此,在法的规范创制方面可以给予比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以更好地促进持续快速稳定健康发展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

3、经济法后果的总结与设计

后果种类设计中,笔者一秉高效市场原则,在此处体现高效市场原则的最主要的的方面是,保护现存生产力,并进行高效率的改造,同时尽最大可能的保护私法的主体地位,而限制其乱法行为的可能性。对经济法主体的不同性质的行为设计不同的法律后果,而且法律后果的涉及考虑到对市场经济秩序的维护、最小损害原则,这样对社会经济发展是最有利的。

对经济法主体的后果模式设计主要着眼于市场主体,对干预主体关注较少,是由于,公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形式基本上是一样的,经济法没有必要特例独行另搞一套。而对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后果则必须重新进行设计,是因为经济法的特定法律价值和目标以及作用方式。

(1)奖励:

物质奖励:奖金、免税、资源(含土地等)优惠使用

精神奖励:授予荣誉称号

奖励后果是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对高效市场起到创建、促进作用,而由国家代表社会对其进行表彰奖励的法律后果。在经济法上,这种法律后果的实现主要是通过国家对其所控制的资源进行优惠分配,这样可以给国家提供一个非常好的引导市场主体行为的行为方式。这也是各国都广泛使用的方法。

(2)维护:确认、保护、引导

维护后果是对市场主体行为的认可,或者追认。私法上所谓“法无禁止即是自由”,但是近代法制对私权主体,在经济法上体现为市场主体,基本上是被框定在法律制度的框架下才被视为合法。市场经济发展到今天,市场行为工具日新月异,因此,有必要充分发挥市场主体的创造性,在经济法中规定对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市场行为予以确认和保护,并进行引导。

(3)否定:仅仅制止该行为,不予处罚。

由于市场主体的投机性,很可能引至市场主体的行为违反市场经济规则和经济法精神,破坏高效市场经济秩序。对于法律未明确做出制裁规定的行为,国家只能否定其法律上的正当性,而不能要求其承担公法上的制裁。

(4)制裁:

①积极制裁:强制提高技术水平、强制合作

经济法中的制裁行为,同样本着有利于促进生产力,建立高效市场的原则,对市场主体能够但是殆于促进生产力时,强制其采用提高生产力水平的一种制裁措施。这也是在现代社会,防止垄断者在榨取超额垄断利润的同时阻碍生产力的发展。是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权的一种干涉,但具体实施仍是市场主体。

②消极制裁:

Ⅰ、行为能力限制:

定价权:我国价格法的规定就可以看出,还应扩展到垄断行业;

股权:表决权的限制:法国等已经在法律中明确做出规定:子公司持有母公司的股票在一定条件下不得行使表决权;

交易权:国家可以限制其交易对象,主要是外国交易者;

收购权:反垄断法关于兼并的规定;

人事权:董事制度,从业资格的规定,特殊行业董事的任职资格

资金使用权:法律关于收益的用途的规定

在市场主体行为违法法律,并且有进一步违反法律的可能性时,法律可以设置其行为能力限制,这样,可以即保证市场主体的相对独立地位,又保护公共利益,而且,这种制裁方式对生产力发展的弊端相对于其他方式来说更加小。有进一步进行深入研究的必要。

Ⅱ、市场主体资格否定:强制分拆、国有化、解散

对市场主体资格的否定,是在市场主体的存在已经无法适应社会发展,对高效市场的秩序无法协调时,所采用的制裁性最强的制裁方式。这些制裁措施在各国已经广泛使用,反垄断法中要求的分拆;早期各国对承担部分央行职能的私人银行进行国有化成为独立的公法组织;现在行政法对主体的否认。

三、结语

该三大基本原则,全面揭示并体现了经济法产生的基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规范、以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体系。三大基本原则分别统管经济法规范构成要素的一个方面:制度前提、行为模式、后果模式,为经济法立法和司法活动提供强有力的基本原则规范。基于三大基本原则的确立,经济法的独立性不言自明,其与民商法、行政法的区别显而易见。

本文限于篇幅,未对经济法基本原则同经济法的其他基本理论问题进行交叉研究。经济法基本原则问题的解决,将对经济法其他基本范畴理论带来革命性的突破,也将更好的衔接各主要的经济法基本理论问题,比如,经济法上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诉讼理论,笔者将陆续在本文基础上推出自己的观点,希望不啻批评指正。

注释:

[1]傅智文(1981—),男,中央民族大学法学院经济法硕士研究生,北京大学经济学院国际金融本科毕业。

王淇(1980—),女,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民诉硕士研究生,该校经济法专业本科毕业。

[2]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P79。

[3]周旺生编著:《法理学》,北京大学法学院组编,北京大学远程教育法学试用教材,P86。

[4]转引自:钱玉林:经济法基本原则之初探,《法学》1995年第1期,见《布莱克法律辞典》“原则”条,西方出版公司1979年版。

[5]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P28。

[6]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7]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年第2期。

[8]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中国法学2001年第2期。

[9]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中国法学》2000年第5期。

[10]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法商研究1998年第6期。

主要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版。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3].李昌麒。经济法-国家干预经济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5。

[4].史际春,邓峰。经济法总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5].杨紫烜.经济法[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1999。

[6].邱本。经济法原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1。

[7].张守文。论经济法的现代性[J],中国法学。2000(5)。

[8].张守文。经济法基本原则的确立[J],北京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3(2)。

[9].史际春,邓峰。经济法的价值和基本原则刍论[J],法商研究。1998(6)。

[10].应飞虎。需要干预经济关系论[J],中国法学。2001(2)。

[11].刘江琴。法国三大民法原则历史发展之探析[J],荆州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4)。

[12].李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J],当代法学。2002(5)。

[13].鲁篱。经济法基本原则新论[J],现代法学。2000(5)。

[14].李君。本质的经济法与经济法的基本原则[J],当代法学。2002(4)。

[15].张永清。经济法基本原则刍议[J],当代法学。2002(5)。

[16].刘桂清,佘胜勇。论经济法基本原则[J],当代法学。2000(5)。

市场经济的原理范文3

关键词:当代社会主义;道德视野;市场伦理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三次全体会议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决定指出:紧紧围绕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建立公平开放透明的市场规则。因此,市场伦理的规范对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一、市场伦理是市场经济本质和特征的反映

市场经济是指经济活动主要通过市场来实现,社会资源主要通过市场来配置的经济组织形式,它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开放性是市场经济运动发展的要求,竞争机制的实现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尽管市场经济极大地推动了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但它的弊端和缺陷也明显地表现出来了。首先是崇尚自由放任的思想和行为,导致了极端的无政府主义状态。其次是利己之心,特别是损人利已的经济思想,发展成为丧失伦理道德的欺诈性和掠夺性的经济行为。恩格斯在揭露商人和厂主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各种卑劣欺诈手段时说:“商人和厂主昧着良心在所有的品里掺假,丝毫不顾及消费者健康。”[1](P.352)这就造成了二十世纪20年代末30年代初的世界性经济大危机,严重破坏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凯恩斯经济理论的贯彻和实施,有效地控制了失业和经济大危机,保证了经济稳定增长;但是政府干预的局限性和缺陷也日益显露出来。以美国经济学家詹姆斯・布坎南为代表的“公共选择理论”出现了,布坎南认为,政府干预与市场制度一样是有局限性和缺陷的,过分依赖政府也会产生负面效果。他认为西方的社会问题,与其说是市场制度问题不如说是政治制度问题。布坎南十分重视伦理道德在市场经济以及人们政治关系中的作用。他说:“市场是道德秩序的体现,它只要求互相尊重保证实现权利和执行契约的法律。”[2](P.241)在市场经济中,人们追求个人经济利益的行为必须限制在有利的界线内,“不受制约的人是野兽”。[2](P.32)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便产生了市场伦理。它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和特征反映,并为市场经济的发展起辩护和促进作用,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

二、市场伦理的原则与基本要求

(一)利己利人,利己优先

市场自愿互利的交易是市场交易的内在规定性,利人利己就是维持和优化市场交易秩序的最基本的伦理道德准则。如果人人都奉行利人利己的伦理道德准则,那么不仅有利于维护和优化整个市场的交易秩序,而且对市场行为主体本身也有利。而人们追求自身利益的实现所采取的任何行为则是由经济秩序与原则所决定的。各个“经济人”的商品生产是为了满足他人或社会的需要,这就决定了商品生产者为了实现其利益最大化,就必须为他人或社会提供有用的商品或服务。因为市场交易能使各方都能获利或在不损害对方的前提下,使某一方得利。反之市场经济就没有了优越性和效率。

(二)平等、自由和独立

马克思说:“平等和自由不仅在以交换为基础的交换中受到尊重,而且交换价值的交换是一切平等和自由的生产的、现实的基础。”[3](P.197)在以交换关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市场主体必须是自由自主的,交换必须有平等的地位,否则就不成为交换而是一种掠夺,这是市场经济的要求,也是道德的要求。市场经济的存在和发展,首先意味着对经济主体的自主地位和独立利益的自我确认和相互承认。这是市场经济秩序的基本伦理道德条件,离开这一条件任何市场运行都是不可能的。这样就把从事经济活动的个人或集团从对指令性计划和长官的意志的依附中解放出来,成为经济运营的自由独立的主体。

以交换关系为基础的市场经济中,平等是最基本的经济秩序。市场是天生的平等派,它除了承认市场主体之间等价交换的经济关系外,不承认其它任何非经济特权。它规定市场主体都处于平等的地位,在法律和市场制度面前的地位都是相同的。任何行为主体无论背景怎样,都必须遵守市场经济秩序内在规定了的相同规则和程序从事经济活动和运营。

(三)公平竞争,追求效率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特征,竞争要求公平。市场行为主体机会均等地按统一市场价格取得生产要素,机会均等地进入市场,按市场状况出售自己的商品,公平地承担税赋及其它方面的负担。公平竞争使得市场经济的最优越之处体现于它通过刺激市场行为主体的积极性而实现的高效率和给社会带来的巨大财富。而这种刺激是在承认市场行为主体各自的利益和能力存在差异的基础上,通过公开竞争实现的。

(四)诚信与守法

市场交换是以双方公平自愿为基础的,失去公平,这种自由交换就不能成立,同样它也要求诚信守约。诚信原则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基础和保障,现代市场经济是不断扩大化的分工合作经济,交换经济、契约经济,也是面向一切市场合作主体与交易主体的信用经济。诚实守信是经济合作的前提。市场经济中的各主体要想确保自身的利益,就必须在利己的同时也要利他。诚信原则在社会交往与经济合作中还体现为一种维护社会正义的责任感,是市场交换的调节器和重要保障。同时,诚信原则也是契约实现的基础和保证。契约是市场经济的核心与灵魂,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关键。因而,现代市场经济也被认为是一种契约经济、合同经济。诚信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中处于重要的首位原则,是现代经济活动中不可动摇的必须遵守的最基本的伦理道德准则。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市场的健康运行必须借助法律、法规来完成,它要求市场各行为主体必须遵守市场的各种规则及政府所制定的有关法律。

三、市场伦理是社会主义道德应有之义

市场经济中所蕴含的伦理规范十分丰富,如能使它内化为人们的精神品格和行为准则,那么就能有效地引导和调节市场经济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规范人们的行为,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因而是当代社会主义伦理道德准则的有机构成。不过,市场经济运行的动因是追求主体利益最大化。市场经济的这种功利原则与社会主义道德准则存在着一定的矛盾,作为市场活动主体的企业和个人,都以追求自身最大的利益出发,参与经济活动和经济交往。市场主体如过分追逐自我利益,一切以局部利益和个人利益为中心,这就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道德准则相背离。如果把商品交换原则扩大到超经济领域,那么由等价交换原则引申出的唯利是图的拜金主义观念和行为,必然同社会主义道德所奉行的为人民服务原则和无私奉献精神相矛盾。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市场主体为追求自身利益展开的激烈竞争,既有激励先进、鞭策落后、刺激经济快速发展的作用,也会造成收入差距拉大,趋向两极分化的后果。对于这一不利后果,可主要通过宏观政策调节来预防。面对市场竞争诱发的人们思想观念和道德行为上的消极后果,则要通过加强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建设来解决。因此,我们必须把市场伦理纳入社会主义道德准则之内,同时也要坚决摒弃其消极的一面。

四、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加强道德教育,促进市场伦理规范

(一) 加强社会主义道德教育,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市场经济的发展必须以正确的道德导向为前提,这是克服经济与道德悖论的关键。作为一种经济手段,它为道德建设提供了有效的道德资源,但它并不能代表道德。因而用正确的道德导向引导市场经济,充分利用市场经济提供的道德资源,并超越市场经济的局限性,这是克服经济与道德悖论的关键。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就要运用市场经济运行原则指导和调节人们的经济行为,鼓励人们大胆谋利。但同时也必须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运行道德规范人们的经济行为,指导人们正当谋利,教育人们在谋利中和取利后正确处理好个人同社会、个人同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关系。在舆论导向上要突出正面宣传,强化美德教育、弘扬真善美、鞭挞假恶丑,形成对正义举动争相效法,缺德行为人人鄙视的良好社会风气。

(二) 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加强道德约束,健全和完善市场法规

改革市场监管体系,实行统一的市场监管,清理和废除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严禁和惩处各类违法实行优惠政策行为,反对地方保护,反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建立健全社会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健全优胜劣汰市场化退出机制,完善企业破产制度。公正的社会经济制度是克服经济与道德悖论的前提。一个缺乏公正的社会经济制度的社会,人与人之间就不可能有平等而言,它的发展只能加剧人与人的对立与冲突,这就给道德的进步蒙上了一层阴影,使道德与经济的发展产生不协调的律动。只有消灭不公正的私有制,经济与道德才有可能同步发展。只有建立公正的社会经济制度,才能使自由与平等有其真实的内涵,才能使经济发展的同时使个人得到全面的发展,这样经济与道德才可能同步发展。只有建立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制度才能为克服经济与道德的悖论提供前提条件。健全完善市场经济运行法规,使市场经济原则在经济领域健康有序地起作用。通过建立健全行业性、职业性法规制度,禁止市场经济原则的超范围滥用。通过完善法规制度和加强执法力度,把一些能纳入法规的道德规范法律化制度化,对违背者予以法纪惩治,以更有效地扶正祛邪,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二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 1971.

市场经济的原理范文4

 

关键词:市场经济 经济竞争 机会均等 公平竞争  

    经济竞争即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相互之间竞逐经济利益的行为和活动过程。作为商品经济的运行形式,市场经济是以利益为主导、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以经济主体分散决策为前提、以价格信号为信息传递方式、以市场竞争为法则来实现资源配置和经济均衡的经济形式。在市场经济这些属性中,竞争是其核心和灵魂。易言之,市场经济是市场竞争经济,是建立在竞争基础上以追求效率优先来优化配置资源的经济。“市场经济之所以存在和市场经济之路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惟一可行的发展道路,是因为市场经济可以创造最有效的竞争条件,而竞争使市场经济成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有效率的经济体制”[1]212。但是,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即竞争必须是公平的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公平竞争是竞争机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没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更糟。为了进一步完善竞争性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应为各经济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竞争中内蕴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的目的。那么,市场经济条件下,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公平竞争原则?应该怎样实施这样的原则? 

一、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的理论意蕴 

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原则只能是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如何理解经济伦理意义上的“公平”观念?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同于“平等”或“均等”这样一个相对客观的、能够用某种客观尺度加以衡量的概念(如等量货币等于等量实物,为收入平等;同工同酬、市场竞争,为“机会均等”,都是客观的存在),“公平”或“公正”则是一个主观的价值判断范畴,每个人可能有不同的公平观;而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体系或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公平观,为多数人所接受的公平观,或者说在制度和体制当中所体现出的公平观都是不同的。之所以有不同的理解,是因为公平观往往受到不同的意识形态、伦理观念、社会思潮等等的影响。比如收入绝对平等、平均主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一度被认为是公平的,认为只有这样才是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公平目标。但后来,它又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否定了多劳多得,否定了知识、能力、工作态度以及节俭(资本积累)、风险(市场机会的把握)、创新(超额利润)等等因素在收入分配中的作用,是对贡献较大的人,或具有不同生产率的生产要素的一种不公平。人们之所以做出这一“不公平”的价值判断,是因为实践中平均主义所导致的效率低下、普遍贫穷、国家日益落后的结果日益明显,这就使得人们改变了原来的看法,因而采取了新的评价标准,即市场经济所通行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观。此时,尽管收入更不平等了,但人们还认为这样更公平了。从上述意义上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竞争性市场经济也要遵循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何以理解这一原则? 

市场经济的原理范文5

    关键词:适度干预;正当干预;谨慎干预;规制;重塑

    一、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提出

    西方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是伴随“市场失灵”的出现,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干预而得以产生和发展的。经济法上的适度干预原则也是在国家干预的不断演变过程中逐步提出的。19世纪末以前,西方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尚处于传统的自由放任市场经济阶段,崇尚古典经济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能自动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增加全社会的福利,而政府应当尽量少干预或者不干预经济,如果说政府要发挥作用只能限于“保证发展生产、公平贸易和积累财富的外部环境,并且向社会提供那些私人无法提供的公共产品(Publicgoods)”[1]等领域。在此理论指导下的完全放任的市场经济在给社会带来空前财富的同时,也引发了一系列社会经济弊害,如垄断问题、经济发展的外部性问题、宏观经济的周期性波动问题以及社会分配的不公问题等等。这些问题仅仅依靠市场的自发调节是无法根本有效地解决的,于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各资本主义国家纷纷接受凯恩斯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要求国家全面广泛地参与经济生活,有效运用财政手段影响经济发展以克服“市场失灵”。这一时期各国政府制订了大量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经济法律,如一战前后德国、日本颁布的旨在扶持卡特尔、发展国家资本主义的战时经济法、1929—1933年经济大危机至二战期间德国、日本颁布的具有强烈的国家主义和军国主义扩张色彩的法西斯经济法、19世纪末美国制订的反垄断的《谢尔曼法》、《克莱顿法》以及20世纪30年代危机期间“罗斯福新政”制订的一系列贯彻凯恩斯主义的经济法和20世纪70年代对西方国家针对石油危机而出台的各种应急性法律等等。这些法律的施行,一定程度上医治了市场失灵的顽疾,为资本主义发展创造了有利条件。但由于其是在本身就有缺陷的国家干预主义理论的指导下制订的,奉行国家全面干预的原则,其实施也导致了政府干预的失灵和西方国家经济发展的滞胀现象,产生了经济法应有作用无法充分有效发挥的问题。针对于此,人们开始反思国家应如何干预经济。伴随着这些思索,新经济自由主义应运而生。新经济自由主义理论认为市场和政府是相互伴生、缺一不可的,国家有必要介入经济以克服市场失灵,但为避免政府失灵,国家应当适度干预经济,当市场机制失效时,国家干预需加强,而当市场机制功能恢复时,国家干预则需递减。依此,各国制订了一些以适度干预为核心的经济政策和法律,如在国家干预过度的情形下,英美等国推行私有化改革并颁布了旨在克服国家干预过度的产业政策法;在推行私有化过程中出现国家干预不足的情形时,美国等国又加强货币和宏观经济政策的调控并制订了某些用以强化国家干预的特别法案。可以说,这一时期经济法才趋于成熟,旗帜鲜明地提出了其在调整经济关系时适度干预的基本准则。

    不同于西方,我国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则是伴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和国家干预由全面转向有限的过程而提出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完全否认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突出强调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和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全方位的直接经济管制。折射到经济法领域就是把经济法看作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规范,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理解为全面干预,把经济法的使命定位成“把整个国家经济机制变成‘一整架大机器,变成一个使几万万人都遵守的一个计划工作机体……’”[2]。由此导致了政企不分、政府角色错位,社会生产力发展受到严重束缚以及整个国民经济体系的失衡等现象。为摆脱计划经济体制全面干预带来的困境,1992年我国开始推行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改革,要求确立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干预)能力,缩减国家的微观管理职能。与此相应,经济法也适时地调整了自己的方向,把调整对象重新界定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把基本原则修正为适度干预,把自已的任务定位为维护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这样,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也得以最终确立。

    二、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基本要求

    虽然中西方经济法适当干预原则提出的过程不尽一致,但它们对适当干预原则的理解却是高度一致的。它们都认为,所谓适当干预原则,是指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应当在充分尊重经济自主的前提下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一种有效但又合理谨慎的干预;其作为经济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具体要求有二,即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

    (一)正当干预

    正当干预是适度干预原则对国家干预的最基本要求。它要求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对社会经济主体及经济活动之干预必须仰赖于法律之规定,不得与之相抵触,也不得在法律并无授权的情形下擅自干预。为此,必须做到:

    首先,国家干预必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哈耶克说,“政府的全部活动应该先确定并有公开规则的制约——这些规则能使人们明确地预见到特定情况下当局如何行使强制力,以便根据这些认知规划自己的行为”[3],因此,国家只能在经济法事先确认的市场失灵的范围内干预经济,不得随意扩张。概括而言,经济法确认的市场失灵的范围包括四类:一是国家保证和促进自由市场竞争,对市场运行的环境和制度条件予以调节、完善;二是对市场运行过程进行干预,即改变或创造经济运行条件,对市场主体的利益和优先地位进行重新分配;三是国家直接参与经济过程,对经济效益低而社会效益高的社会公共产品和服务进行投资;四是国家干预社会产品的分配和实施社会保障,协调市场机制造成的悬殊的收入分配。

    其次,国家干预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现代经济法十分关注程序的法制化建设,强调国家干预之程序化运作。认为只有通过严格的程序限制国家干预,才能在充分对话的基础上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避免国家干预负作用的发生。因此,其正当干预理念要求“公共部门从事的任何经济活动以及对私营活动的管理方法只有在下列条件下才能实行,即在政策内容及其手段清晰的前提下,存在一套论证政策可行性的详细程序与准则”[4]。

    第三,国家干预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国家干预经济往往要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需要在运用法律、货币、财税、金融等通用手段的同时,兼用经济计划、产业外贸政策及必要的行政手段。但是为尊重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确保政府干预的经常化和有效化,正当干预要求国家采取经济法所规定的法律手段,主要通过间接的宏观调控影响市场主体的经济行为以使市场机制顺利运行。

    (二)谨慎干预

    谨慎干预是对国家干预更高层次的要求。它要求国家或经济自治团体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进行干预时应当谨慎从事,符合市场机制自身的运作规律,不可因干预而压制市场主体的经济自主性与创造性和阻碍经济的高速、稳定的发展。具体讲,这主要是指:

    第一,国家干预不可取代市场的自发调节成为资源配置的主导型力量。市场经济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以及作为资源配置主要手段的经济体制,它十分强调市场的主体性。而国家干预作为一种强制性的外部力量,只是在市场失灵的时候才充当“替补队员”介入市场,具有辅助性。因而,凡是市场机制本身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国家就不应介入,只有在市场机制调节不好或调节不了的领域,国家才应对市场调节的结果进行干预、纠正或者直接调节。国家切不可擅自扩大干预之界域并取代市场成为资源配置之基础性手段。

    第二,国家干预不可成本大于收益。国家干预活动是一系列预测、决策、执行、检查、监督行为的综合,是信息的收集、储存、加工、输出、反馈过程,它需要支付一定的成本。另一方面,国家干预可以改善经济运行状态,增加社会总产出,它可以取得一定的收益。一般来说,只有在国家干预收益大于成本时,国家干预才是必要的。否则,就是多余的甚至是有害的。因此,国家在干预市场之前,必须进行成本—收益分析,切不可使干预成本大于收益。

    第三,国家干预不可违背经济法所追求的经济自由、经济公平、经济效率、经济安全等价值目标。“法律原则即是规则和价值观念的汇合点”[5],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规则的基础,也是经济法维护社会整体市场自由竞争秩序、保障市场公平、高效运行的价值目标的生动体现。因此,谨慎干预决不能违背经济法的价值目标,它必然要求国家干预以维护社会自由竞争秩序为出发点和归宿,为了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而干预、限制;要求国家在公平兼顾市场主体各方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基础上高效地干预经济;要求通过国家干预能保障国民经济稳定、健康、持续发展,控制经济风险和社会风险,防止经济疲软、过热和动荡以及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消极经济状态。

    三、我国贯彻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及途径选择

    (一)我国贯彻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

    实事求是地讲,严格按照上述正当干预和谨慎干预的要求贯彻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并不是一件轻而易举的事情。尤其是在我国这种新旧体制交替的特殊时期,要贯彻适度干预原则更是具有其特殊的困难性。概括地讲,我国贯彻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是来自观念方面的阻力。适度干预要求政府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按照法定范围、程序及手段正当地干预经济。然而由于人治传统和长期的计划体制形成的“政府万能”、“政府代表一切”等根深蒂固的观念作崇,我国一些地方政府没有“政府干预也要依法而为”的法治观念,在干预经济时很少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合法,动辄凌驾于市场之上,随意粗暴地干预市场。比如政府“婆婆”意识浓厚,常常超越法律的范围干预企业的经营管理;政府服务意识淡薄,习惯于以法律所不允许的行政命令干预经济。这些都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我国贯彻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的困难。

    其次是市场和政府自身方面的阻力。适度干预还需要政府依据市场和政府的内在运行规律,在比较成本收益的基础上以经济自由、经济效率、经济公平以及经济安全为目的谨慎干预。可是,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的过程中,由于计划经济的强大惯性,真正的市场还远未形成,政府职能的转变也尚未达到预期目的,出现了市场短缺与政府职能错位的特殊情况。市场短缺表现为市场体系不完整、市场规制不健全、市场信息不畅通、市场信号人为地扭曲等等。政府职能错位则主要表现为政府对经济的干预表现出了过度与不足并存的紊乱局面。一方面,政府大量介入其不该管而又管不好的领域,尤其是某些本应由企业管理和市场调节的微观层次的事情,政府干预过度;另一方面,那些属于政府职责范围内的事情政府又由于财力不敷及权威性流失等原因而没有去管或没有管好,干预不足。这些市场和政府自身的问题既遏制了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基础性功能的正常发挥,又导致了国家干预的效益不高和难以兼顾经济自由、公平、效率乃至经济安全的弊病,从而使贯彻谨慎干预的效果不甚理想。

    (二)我国贯彻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的途径选择

    正因为我国贯彻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存在上述这些困难,我们在贯彻适度干预原则时一定要特别注意选择适合我国国情的途径。就笔者看来,应当作如下选择:

    首先应加强法律对国家干预的规制以确保正当干预。我国贯彻适度干预原则的一大难题就是政府缺乏依法行政的意识,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整套规范、控制国家干预市场,包括主体资格认定,干预范围、程序、手段、力度等内容在内的法律制度,使国家干预法制化、规范化。针对我国目前干预主体滥用权力、违背程序干预严重的现状,在把这些国家干预的活动纳入法制轨道的过程中,尤其要加强对干预主体的法律控制,让具有监督权的主体对政府机关在实行经济管理活动中是否依法干预、是否合理干预进行事前或事后的审查和控制。另外,还应着重加强对国家干预程序的法律规制,要求国家在宏观经济决策、微观经济管理和救济中必须按照法定的步骤和方式行事。

    其次应在理顺市场和政府的关系的基础上重塑国家的经济职能以确保谨慎干预。在我国贯彻适度干预原则的另一困难就是国家因市场和政府的双重问题而无法高效地发挥辅助性作用干预市场。因此我们必须在首先明确市场机制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地位和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辅助者、服务者和宏观调控者地位的前提下,重塑和再造国家的经济职能。一方面针对政府职能错位的问题,纠正原有的错位的国家经济职能。在梳理原有国家经济职能体系的基础上限制、削弱政府的某些本该属于市场、企业的权力或职能,即放弃社会资源指令性计划配置和直接生产经营的权力,把属于企业的自主权切实还给企业,使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把属于市场调节的职能切实转移给市场,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更好地发挥基础性作用;把经济活动中的社会服务性及某些执行性、操作性职能转移给社会中介组织,以防止国家干预过度造成政府失灵。另外,为切实发挥国家干预在克服市场失灵方面的作用,还应强化、拓展、增加某些宏观调控职能,提升政府在财政、金融和行政组织方面的能力和科学决策、有效管理能力,以便及时扭转简政放权过程中出现的国家调控权威下降和调控能力弱化的局面,创造一个有利于市场机制良性运作和逐渐成熟的体制、政策和社会经济环境。另一方面,针对我国市场短缺不能充分有效实现资源配置的问题,我国国家干预还应承担部分地替代市场、培育市场和推进市场化改革的功能。在市场机制尚不能充分发挥作用的领域,国家应代替市场行使一部分资源配置的职能,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在市场进程缓慢的情况下,国家要拆除市场发展所面临的各种障碍,培育并创造能够促进市场发展的经济条件;为减少无序状态,缓解矛盾冲突,国家应全力推进体制转轨,促进市场化改革目标的实现,向社会公众灌输市场经济观念并在社会普遍推行市场经济原则使之逐步合法化,为失业人员提供保险,创造就业机会等等。

    适度干预原则是经济法现代化的产物,是市场化、法治化对国家干预经济行为提出的内在理性要求。它一方面反映了对市场理性的尊重,另一方面体现了对政府完全理性假设的否定,完全符合经济法现代化的理念。可以说,适度干预原则被真正贯彻之日,就是市场发达、政府成熟之时。针对我国市场短缺、国家经济职能错位的特殊国情,我国经济法特别应把握时机,努力创造各种条件贯彻适度干预原则以促成市场和政府的成熟,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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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原理范文6

关键词 行政许可 市场准入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市场准入制度的内涵

市场准入源于关贸总协定(GATT)乌拉圭回合之后达成的《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市场准入的含义在适用过程中也是不断变化的,因为市场准入的范围和程度要经过缔约方政府的允许,受到缔约方的控制,因而在国内法使用这个词的时候往往是与“管制与开放”概念联系在一起的。

市场准入一般是指政府(或国家)为了维持经济秩序,根据本国经济状况制定的允许市场主体、货物、服务、资本等要素进入某个国家、地区或领域市场的法律规范。它是国家对市场基本、初始的干预,是政府管理市场、干预经济的制度安排。

我国市场准入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有着深刻的经济与社会根源,表现为:

1、短缺经济时代的结束,要求对进入市场设置必要的门槛。在短缺经济条件下,所有的生产都是为了尽快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由于供给短缺,难以形成来自市场的进入约束,市场进入门槛较低甚至不存在。即使有也很难有效的监管和执行,这是市场机制不成熟的表现。短缺经济结束之后,有效竞争初步形成,这对新进入厂商或新投资形成了一定的约束,抬高了进入的门槛。

2、随着技术的进步,对特定行业、产品、服务提出了特殊要求,必须加强监管,保障消费安全,形成有效率的市场秩序。受市场准入限制较多的特定领域,或是市场的自我调节功能不强,或是从技术、安全、环境等角度考虑,均须要政府的市场准入制度来加强管理。

3、维护经济公平与公正的需要。它是经济法的精神和最高指导原则之一。所谓经济上的公平,是经济法确保进入市场经营主体的经济机会均等和经济平等。经济机会均等,即所有市场经营主体都有进入市场并进行平等竞争的机会。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公平和公正的观念也应该有一个转变,即从注重“结果平等”转向注重“机会均等”。经济平等,指市场竞争条件相同,包括市场经营主体负担合理,取得受益的条件相同,因而在竞争性的条件下有必要建立和发展市场准入制度。

市场准入制度是政府对经济实施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准入制度的合理与否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影响,制度的松紧程度直接影响着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成本和难易程度,完善市场准入是建立完善市场经济,扫除各种壁垒,建立统一的国内大市场的重要环节。

二、市场准入制度的意义

市场准入是政府对经济实施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准入管理制度,主要是由国家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政策,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市场主体资格并有能力从事经营活动进行审查核准,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及其经营事项和范围给予批准和许可的一系列具体制度。市场准入制度所规范的对象主要是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企业。

我国原有的以审批制为核心的市场准入制度,最初主要是为国家掌握税源而产生的。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正式建立,市场主体加入者的多元化和交易方式的复杂化,进入管制的重点逐步偏重于对市场主体资格的确认和保护、对滥用主体资格的行为加以监管纠正。随着资源及市场开发的不平衡和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对某些资源和市场的保护,又被纳入了政府管制者的视野。总之,在一切被视为“市场失灵”的地方,都可以看到政府那只“看得见的手”。而政府对“市场失灵”的矫正,包括宏观调控和微观管制。设立市场准入制度,基本属于微观管制,但它却是政府实施宏观调控的基础性条件,也是千千万万个市场进入者与政府打交道的“第一道门坎”。从有长期市场经济传统的国家来看,往往强调企业的自主地位和市场的自发调节,允许申请人依照法律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通常很少设立审批程序。它们多采用程序性审查为主的、调控能力强的行政许可,而很少使用实质性审查的、管理职能强的审批制。

市场准入的目的是根据市场的需要控制进入市场主体的数量、资质和品位,既要保证市场的充分竞争,即成为一个理想的可竞争市场,又要控制竞争秩序,以避免其滑向恶性竞争的深渊。市场准入制度的执行必须依靠行政机关,行政机关行使其行政职能,作出行政行为,实现对市场的监控,而行政机关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所依靠的主要手段就是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许可时应该是一个冷静的旁观者,分析市场的竞争环境,预测市场竞争的动向,鼓励市场竞争,而不是亦不该成为市场自由竞争的障碍。

三、行政许可在构建市场准入制度中的价值表现

行政许可是一项重要的行政权力,是行政机关依法对社会、经济事务实行事前监督管理的一种重要手段。从行政许可的性质考查,无论是“解禁说”还是“赋权说”,都意味着当事人获得了某种资格或权利,而这种地位的获得是其从事特定行为获得利益的前提和保证。

在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中,政府与市场的调整是最基本的问题。划分政府经济干预权与市场主体经济权利各自作用的领域和范围,并努力在政府的经济干预权与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之间创制一种可行的平衡,从而既保证市场经济的有效运行又保证政府有能力及时纠正市场的失灵,便成为构建市场准入制度的重中之重。

(一)行政许可是界定政府与市场关系的标尺。

行政许可法作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重要制度构架,既是一部调节和管理市场经济的资源配置、经济运行、交易秩序的经济法律,也是规范政府共同行为尤其是经济管理行为的行政法律。行政许可法的调整功能,直接涉及政府与市场,政府与社会,行政公权与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权利这三大关系。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三大关系中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主要的、基础性的关系,它直接蕴涵着和体现为公权与私权的关系,同时又延伸和派生出政府和社会的关系。因此,把握和规范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是理解和把握行政许可法的关键和要旨。

政府和市场是最重要的资源配置力量,它分别体现了私权的自主活动、公权管理活动及其双方的互动关系,由此而形成了产权形式、竞争机制、交易秩序、市场准入制度、管理体制等等。因此,可以说行政许可活动及行政许可制度是市场经济体制构建的“双向桥梁”———既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权利表达的彰显,又是政府公共权力对市场实行管理、调节的职能体现。

(二)行政许可法确定了市场准入的宗旨和原则。

法律作为经济发展中的制度性要素应当规范和平等保护市场主体资格,创造公开、公正、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鼓励和促进市场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率,维护社会公共利益。WTO的根本目标是实现贸易自由化,扩大市场准入。这对我国法律制度提出了一系列新的要求,包括:增强法律与规则制定与实施的透明度、法律的统一性、行政行为的效率化和合理化等。行政许可法很好的体现了上述要求,构筑了市场准入制度的框架。

1、市场准入的公开性原则。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这是透明度原则的体现。透明度原则基本内容是世贸成员各方应通过各种方式、途径公开其法律、政策、司法判决和行政决定,以便世贸成员各方能随时获取相关信息。国内的市场准入活动当中,也更应当坚持透明度的要求,凡是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的规范、程序、判决等都应当公布,并保证方便可得,甚至要履行必要的通知义务,杜绝暗箱操作。这是增加行为的可预期性,减少不确定性,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降低交易风险和成本,减少交易费用的重要途径。同时为贯彻这一原则行政许可法还规定了一系列的保障制度:如行政机关要把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申请人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以及申请书格式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对于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听证。对于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尤其是资源开发的许可,原则上要进行公开拍卖等。

2、市场准入的公平性原则。《行政许可法》第五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还应当遵守公平原则。凡是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这是市场准入的非歧视原则的体现。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平等,权利平等,机会平等,不因为身份的差异而区别对待。不同市场主体进出同一市场时享有平等的机会和待遇。市场准入制度应规定正当的、公平的法律程序,允许每个成员或企业自由地进出市场,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和退出市场。

3、市场准入的效率性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第六条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便民只是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一个方面。市场准入制度存在制度成本,这不仅包括立法成本、执法成本,还包括市场准入制度给市场主体行为带来的成本以及给社会造成的成本。所以市场准入制度的建立和执行必须是经济的,收益要实质地高于成本。同时企业的目标在于利润最大化,企业市场进入行为的在于追求企业财富增值。因此,市场准入制度设计的根本出发点也应体现经济效率的价值取向。市场准入制度上的效率原则不仅体现为市场主体的经济效率,同时也包括管理机构的效率。因此,市场准入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应体现“效率优先”的取向,应在保证基本安全的前提下,明确、统一市场准入标准,简化登记程序,提高效率,降低进入成本。

4、市场准入的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市场主体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表明了政府在市场准入方面公正、负责的态度,这些对于完善社会信用,促进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综上,市场准入制度的宗旨和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得到了集中、完整的体现,行政许可是市场准入制度的载体,市场准入制度是行政许可的目的,两者从不同学科角度共同实现自由竞争与有序市场。

参考文献:

[1]王林昌、宣海林.我国市场准入秩序中存在的问题及成 因.经济参考研究,2002(53).

[2]王克稳.经济行政法基本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市场经济的原理范文7

关键词:市场流通基本法;立法;适度干预经济;消费者

一、导论

我国目前正在进行市场流通立法。2003年商务部成立后,配合全国人大、国务院法制办已经起草制定了一批框架内的法律、法规(如直销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条例、城市商业网点管理条例等),同时根据工作需要和框架的指导也已制定颁布了一批部门规章。但是,我国目前商事立法比较混乱,尚未形成体系,并呈现出一些立法空白。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商务部目前正积极研究对已经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系统化和有层次的整理,将具体规则抽象成系统化的法典,制定商品流通法(市场流通基本法),以更好的促进我国商品流通业的发展。2008年,商务部将对框架进行修订,并且计划于2009年提出《市场流通基本法》草案。法学界应该加强该领域研究,为市场流通立法献计献策。

目前提出的《市场流通基本法》的体系框架主要包括市场主体法、市场行为法、市场秩序法、市场监控法等部分。在市场主体方面,主要涉及以下规定:批发商;零售;经纪人;交易市场;商会与行业协会;商事登记等。在市场行为法方面,主要涉及以下规定:连锁和特许经营、无店铺销售、电子商务、物流、商事、佣金、商业促销、分期付款销售等。WWW.133229.cOm在市场秩序法方面,主要涉及以下规定:反垄断、反不正当竞争、商事交易管理、知识产权、价格等。在市场监控法方面,主要涉及以下规定:商业网点规制、生活必需品应急管理、特殊商品管理、特殊行业规制、中小企业促进、传统特色商业保护等问题。

可见,目前提出的《市场流通基本法》体系框架比较宏大。市场主体法和市场行为法调整的主要是横向法律关系,是传统商法的规范内容,而市场秩序法和市场监控法调整的主要是纵向法律关系,在传统分类上属于经济法的规范内容。在经济法出现以前,公法与私法的界线相当明确,法律的部门法归属并不难。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出现打破了公法和私法的明确界线。作为涉及经济领域宏观调控的市场流通法,其定性如何是一个更为复杂的问题。根据传统法律分类理论,《市场流通基本法》很难归入商法或经济法,应该定性为一部商事经济综合法。

在市场流通立法中,涉及一些技术性问题,比如如何协调《市场流通基本法》中的市场秩序方面的规定和《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基本规定,如何协调《市场流通基本法》中的知识产权方面规定和《专利法》、《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中的规定,也涉及一些原则性和根本性的问题。

在市场流通立法中,原则性和根本性的问题是必须首先予以明确的。只有解决了该问题,才可在根本原则的指导下展开具体规则的制定,否则容易发生规则之间的互相矛盾。我国《市场流通基本法》尚在起步阶段,法学界应该为这一部重要法律的制定开展一些有益的研究。本文试对市场流通立法的应有原则进行探讨。在市场流通立法中,有必要重申适度干预经济这一基本原则。现代商事经济立法也应该引入“以人为本”的观念,本在市场流通立法中应该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导向。

二、适度干预经济

尽管有着无政府主义和自由主义的学说和思潮,近现代主流观点仍然认为适度干预经济是国家的权利和职责。对国家干预的经济法解说始终是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的重大问题也是重大难题,经济法的各种学说莫不围绕国家干预展开,因为国家干预是确立经济法的独立地位与学科特质的基石。古典经济学家认为,市场是一部运作精巧、成本低廉、效益最佳的机器,有效地调节着经济运行和各个经济主体的活动。但市场却无法自动达到帕累托最优状态,在国民经济的综合平衡、外部效应、公共物品、社会分配、限制垄断、抑制经济波动、社会道德以及信息的不充分和不对称等方面也会失灵,于是就不得不借助政府力量予以矫正和弥补,这就为政府干预提供了理由。在市场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市场经济的价值规律起着自主调控经济运行的作用。但由于市场运行条件的缺失及市场主体对利益无限度的追求,也会造成市场失效,从而影响经济的健康发展。在此情况下,政府对经济的干预是保障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必要手段。但是政府干预经济是一柄双刃剑,它在发挥弥补市场失效作用的同时,也有可能会对市场的运行带来不利的影响。这就呼吁政府干预的适度性,也就是政府在干预经济时,不是否定或替代市场机制的作用,而恰恰是弥补市场缺陷或市场失灵。市场和政府是相互伴生、缺一不可的,国家有必要介入经济以克服市场失灵,但为避免政府失灵,国家应当适度干预经济,当市场机制失效时,国家干预需加强,而当市场机制功能恢复时,国家干预则需递减。

适度干预经济作为各国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这一原则在中国的本土化发展还必须考虑另一个因素。我国经济法适度干预原则是伴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过渡和国家干预由全面转向有限的过程而提出的。改革开放以前,我国一直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完全否认市场的基础性调节作用,突出强调政府在经济活动中的主导作用和国家权力对社会经济的全方位的直接经济管制。折射到经济法领域就是把经济法看作调整横向经济关系和垂直经济关系的规范,把经济法的基本原则理解为全面干预。1992年我国开始推行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的的改革,要求确立市场在资源配置和经济运行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干预)能力,缩减国家的微观管理职能。与此相应,经济法也适时地调整了自己的方向,把调整对象重新界定为需要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把基本原则修正为适度干预,把自己的任务定位为维护经济的协调和持续发展。这样,我国经济法的适度干预原则也得以最终确立。可见,适度干预经济原则是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在需要。

适度干预经济作为国家治理和经济法律的根本原则,在市场流通立法中仍然有必要进行重申。良性的经济法应该反映市场和社会的需求,并且随着社会情势的变迁而变迁。由于经济社会化进程的繁杂以及经济社会化变迁的频繁,经济法上干预的对象、方式、范围及干预深度都不恒定。百余年的经济法历史就是一部干预对象、干预方式、干预范围及干预深度不断变迁的历史。但经济法的发展史却表明,适度干预经济是国家进行市场法治的最佳模式。

政府适度干预经济这样的提法中蕴涵着一个比较模糊的概念——“适度”,如何界定适度将是法治社会中的一个基本问题。法治是一个动态的过程,政府适度干预经济由立法、执法、司法等阶段综合组成。在这一过程中,必须体现公平原则和效率原则。首先,必须考虑的是公正原则,政府在行使职权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时,应当以社会公共管理者的身份,对所有市场主体,不分内资企业、外资企业都要平等对待,一视同仁;其次,还应该考虑效率原则,要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方面转移,要增强政府效率意识,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应由一个政府行政机关承担;办事拖拉、相互推诿的政府机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适度干预原则应该通过具体的规则来保障其实施。在市场流通立法中,应该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确保对市场流通的干预程度是适当的。在具有“官本位”的中国文化背景下,更应该强调从程序意义上保障适度干预。在市场流通立法中,应该从源头上确保法治市场中的适度干预,从而真正发挥法律为经济发展保驾护航的功能。

三、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导向

尽管经济法是政府适度干预经济的法律,但是,经济法并非维护国家利益之法,经济法追求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经济法应该是以社会利益为本位的法。在保护和协调社会利益的过程中,又必须重点保护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利益。

现代立法应该引入“以人为本”的观念。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指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这一重要思想和指导方针,生动体现了马克思主义相关的重要思想,同时成为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治国方略的重要补充和发展。以人为本的发展观要求一切社会经济发展活动为满足人的全面需求和全面发展服务,尊重人权、保障人权,建立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新机制,实现社会的全面进步。“以人为本”口号的提出,不仅将对我国经济社会发展战略产生直接影响,而且将对我国立法和法学研究产生重要影响。

以人为本实际上是马克思主义的基本立场。与西方人本主义不同,以人为本是以辩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为基础。马克思和恩格斯早在一百多年前就指出,“我们的出发点是从事实际活动的人”,考察事物的方法“从现实的、有生命的个人本身出发”。马克思法价值观的思想主旨是“以人为本”,“人”是法律发展和法治建设的出发点和依归点。“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是对人的存在的思考,对人的价值、人的生存意义的关注,以及对人类命运的把握与探索;相应的,法治是这种思考、关注和把握过程中的产物。就是说,人本身理应成为法治的逻辑起点和最终逻辑归宿。

“依法治国”与“以人为本”,是协调统一的。如果说,“依法治国”解决了治理国家是“依人”、还是“依法”这一关涉一国文明程度的重大问题的话,那么,现今党中央提出的“以人为本”的发展观,则是“依法治国”这一基本治国方略的重要补充和价值升华。因为,只有坚持“以人为本”,才能牢固地奠定法治大厦的人文根基,才能彰显出法治的终极目标和价值关怀。可见,“以人为本”是“依法治国”的内在要求。

经济法的主体为消费者、经营者和管理者,以何者为中心,三者的利益如何衡量就成为一个重要问题。有学者提出,应以消费者为中心构建经济法的主体体系。本文进一步明确提出,应该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导向进行市场流通立法。

根据马克思主义理论,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一个不可缺少的环节。马克思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导言》中,科学分析了生产、分配、交换和消费这四个社会再生产环节的互相依存的辩证关系,并把生产看成是手段,把消费看成是目的,而分配和交换则是中间的过渡环节。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环节的目的,在以法律规制社会再生产环节的过程中,对流通和交换环节的法律规制也应该考虑到消费的目的。在市场流通立法理念上,就反映为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导向。

在各国关于市场流通的政策和立法上,以保护消费者权利为导向的立法理念已经有所体现。在政策上,早在1932年,美国总统罗斯福就宣称:“我认为,我们正面临着流行的经济思想的一个根本性的转变,在未来,我们将更多地为消费者着想,而相对较少地为生产者着想”。当今,我国政府明确提出着力促进社会发展和解决民生问题,关注民生的一个重要方面是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在立法上,我国《反垄断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将“维护消费者利益”作为立法宗旨。国外的市场流通立法也表明消费者权利保护是一个重要目标。日本《独占禁止法》第1条规定该法的目标是:“……,促进公平的、自由的竞争,发挥事业人的创造性,繁荣经济,提高工资及国民实际收入水平,以确保一般消费者的利益并促进国民经济民主、健康地发展。”澳大利亚《贸易行为法》第2条规定:“本法的目的是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以及保护消费者,提高澳大利亚的福利。”

消费者权利并非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而是从权利主体——消费者角度提出的权利概念。消费者权利概念中的“消费者”是作为与生产者、经营者相对立而存在的一个概念。消费社会到来之后,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已经很难再将生产者、经营者与消费者作为传统民法中的“人”来等同观之了,他们之间事实上的不平等日益明显。维护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的平等就成为从法律角度界定消费者概念的动因,对于权利主体——消费者概念的界定就成为构建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律制度的基础。消费者与生产者、经营者之间形式上的平等掩盖了其实质上的不平等,消费者沦为生产者与经营者所支配的“弱者”。弱者保护是现代文明“以人为本”的体现。在逻辑上,确立了“以人为本”的法价值观之后。又有必要引入“身份”的观念。人生平等自由是一个崇高的理念,但在现实生活中总是存在着不平等,存在着“强者”与“弱者”。“以人为本”的法律价值观要更加强调对“弱者”的法律保护。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社会结构与利益的日益分化,各多元化阶层与主体正不断整合为经济规模、认知能力差异巨大的弱势与强势群体;人类为解决自身生存发展与稀缺资源的紧张关系正形成可持续发展观;以政府作为唯一的市场规制与宏观调控主体的有效性正在受到质疑,等等。这些,都是经济法的关注对象。作为一种利益平衡机制,具有“后现代法”特征的经济法自然要关注被边缘化、处于不利地位的弱势群体的生存状况,平衡其与强势群体的利益冲突。消费者保护原则体现了法律作为利益平衡的天平的功能,体现了法律所追求的实质公平和正义的价值。

对个体权利给予平等保护还应坚信所有社会成员而平等。对权利主体的某一部分——老人、妇女、儿童、少数民族、种族、语言上的少数、难民、战俘等——特别保护的原因是他(她)们容易受到伤害,而不是这些群体具有更高的道德价值。在现代民主社会,作为民主的原则,尊重和保护少数就意味着在实施大多数人的意志时,尽可能地保护“少数人”中的个体权利,对他们的“援助”、“关怀”、“让步”等就是“以人为本”的体现。在强调基本人权的同时,法律的天平又必须向弱者倾斜,以达成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经济法确认,保护人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其重要作用在于借助国家力量进行利益再分配,缓和由市场导致的严重不平等,以逐步实现人的实质平等。而达成此目的的方式主要有两个,也可以说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有两种表现形态:一是限制或牺牲某些人的自由和减少某些人的利益,并将以这些办法收集的社会资源分配给社会的弱势群体,如失业工人、妇女、儿童、残疾人、消费者等。在此意义上,这种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又被称为“类权利”或“集体权利”。二是以全体社会成员共同需要为基础,其利益指向对象是全体人,比如环境权、公共服务设施方面的权利等,这些权利的核心问题是如何通过国家的再分配来弥补自由市场的缺陷以及其负面效应,以满足市民社会的共同需求。消费者权利是一种主要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甚至可以提升到人权的高度。合理保护消费者权利是法治社会的需求,当代立法的应有理念。

“以人为本”作为市场流通立法的价值观和终极取向,不是虚无的口号,而是体现为实实在在的保护人的权利尤其是消费者权利的各种制度安排。事实上,一部市场流通法的完善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立法者在设计法律框架和具体内容时能否将保护人的权利尤其是消费者权利贯穿于始终。

法律开始关注“人”,关注“身份”,法律开始强调对弱者、消费者、劳动者、受害人、妇女、儿童和老人等的保护,这是现代私法立法的一个趋向。流通环节的另一端就是消费者。多数情况下,消费者相对于销售者来说是弱者。在流通立法中,必须考虑消费者利益。整顿和规范市场流通秩序,目的就是为消费者提供安全放心的市场环境。现在的市场当中,最最强调的共同的价值理念就是维护消费者利益,保护消费者的福祉。维护市场流通秩序仅仅是一个手段,更重要的是保护消费者权益。流通立法应该以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导向,应该以消费者权利保护为导向构建市场流通法律制度。

总之,市场流通立法中所需要的价值目标是多样的,自由、公平、正义、效率、秩序、安全等价值目标都需要进行衡量。市场流通立法的基本原则包括适度干预原则和消费者权利保护原则。从法的价值上观察,适度干预原则体现了自由和秩序价值的平衡,而消费者权利保护则主要体现了公平和正义的价值。适度干预经济是当代经济立法的根本原则,消费者权利保护作为经济立法的基本原则是一种趋势。这两个原则在市场流通立法中都应该得以体现和强调。只有在这两个基本原则基础上,才能进一步制定其他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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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经济的原理范文8

论文摘要:市场经济是以竞争机制作为资源配置和利益分配功能的经济运行机制,但这种竞争必须是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为进一步完善竞争性市场经济体制,必须贯彻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为此,必须赋予各类经济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资格,同时给予所有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平等待遇。唯其如此,才能实现经济竞争中内蕴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的目的。

经济竞争即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经济主体相互之间竞逐经济利益的行为和活动过程。作为商品经济的运行形式,市场经济是以利益为主导、以追求利益最大化为目的、以经济主体分散决策为前提、以价格信号为信息传递方式、以市场竞争为法则来实现资源配置和经济均衡的经济形式。在市场经济这些属性中,竞争是其核心和灵魂。易言之,市场经济是市场竞争经济,是建立在竞争基础上以追求效率优先来优化配置资源的经济。“市场经济之所以存在和市场经济之路之所以成为现代社会惟一可行的发展道路,是因为市场经济可以创造最有效的竞争条件,而竞争使市场经济成为迄今为止人类社会发展史上最有效率的经济体制”[1]212。但是,这里有一个重要的约束条件,即竞争必须是公平的竞争。作为市场经济的内在要求,公平竞争是竞争机制发挥积极作用的前提和基础,因此,没有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比计划经济更糟。为了进一步完善竞争性市场经济体制,政府应为各经济主体提供公平竞争的制度环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经济竞争中内蕴的优化资源配置、提高经济效率的目的。那么,市场经济条件下,到底需要什么样的公平竞争原则?应该怎样实施这样的原则?

一、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的理论意蕴

在市场经济中,公平竞争原则只能是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如何理解经济伦理意义上的“公平”观念?这是个见仁见智的问题。不同于“平等”或“均等”这样一个相对客观的、能够用某种客观尺度加以衡量的概念(如等量货币等于等量实物,为收入平等;同工同酬、市场竞争,为“机会均等”,都是客观的存在),“公平”或“公正”则是一个主观的价值判断范畴,每个人可能有不同的公平观;而在不同的社会制度、经济体系或不同的经济发展阶段上,占统治地位的公平观,为多数人所接受的公平观,或者说在制度和体制当中所体现出的公平观都是不同的。之所以有不同的理解,是因为公平观往往受到不同的意识形态、伦理观念、社会思潮等等的影响。比如收入绝对平等、平均主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曾一度被认为是公平的,认为只有这样才是社会主义所追求的公平目标。但后来,它又被认为是不公平的,因为它否定了多劳多得,否定了知识、能力、工作态度以及节俭(资本积累)、风险(市场机会的把握)、创新(超额利润)等等因素在收入分配中的作用,是对贡献较大的人,或具有不同生产率的生产要素的一种不公平。人们之所以做出这一“不公平”的价值判断,是因为实践中平均主义所导致的效率低下、普遍贫穷、国家日益落后的结果日益明显,这就使得人们改变了原来的看法,因而采取了新的评价标准,即市场经济所通行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观。此时,尽管收入更不平等了,但人们还认为这样更公平了。从上述意义上讲,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展竞争性市场经济也要遵循市场经济发展所要求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何以理解这一原则?

通常认为,市场经济的理想状态是充分竞争的状态。在这种状态下,任何竞争主体都可以通过自己的交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市场,但却无法操纵市场。在无数市场参与者为了自身利益而与竞争对手的相互较量中,市场通过有效配置资源,在使单个市场参与者获得自身利益的同时,使整个社会利益也达到最大化。然而,在现实中由于种种原因充分竞争这种理想化的市场状态是无法实现的。要达到充分竞争至少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1)竞争起点的平等,即竞争主体具有参与竞争的同等机会;2)竞争过程的平等,即竞争主体遵守同一竞争规则;3)竞争主体素质的平等,即竞争主体在竞争能力上相差不大;4)竞争结果的平等,即竞争主体参与竞争后取得了大致相等的收益。其中最后一个平等是建立在前三个平等基础上的。如果说,竞争起点的平等和竞争过程的平等这两个条件易于满足的话,那么,竞争主体的素质平等则很难达到。这说明,由于竞争主体素质的差异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优胜劣汰。

既然充分竞争条件下的市场经济是一种无法实现的理想状态,那么,只能寻求一种相对理想的竞争性市场经济。这种较为理想化的竞争性市场经济只需要满足上述第1)、2)两项条件即可。相应地,也必须承认由于竞争主体素质不同而导致的竞争结果差异,市场经济的效率标准就体现在此。换个角度说,这正好体现了市场经济的“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所谓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就是市场经济作为一种制度安排,它必须为所有经济主体提供同等的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与机会,以使他们都享有通过竞争获取经济

利益的同等可能性。亦即在参与市场竞争、获取经济利益的机会以及由此接受市场竞争规则的约束上对所有经济主体都是一视同仁的,因而称之为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 转贴于

实施上述原则,有着重要意义:其一,它有助于实现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提高资源配置和利用效率,最终增加社会财富,促进经济繁荣。因为只有公平竞争才能保证“意见”和“知识”的不断发现和产出,竞争机制是一种发现谁是最优者的机制[2]72。通过公平竞争这一客观评价机制,人们就会发现孰优孰劣,进而把资源真正配置到能够使资源效益最大化的最优者手中,实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使竞争能够成为最有效的资源配置机制。其二,只有通过公平竞争,才能提高产品或服务的质量,同时有效防止人们深恶痛绝的非法“寻租”等行为。因为如果缺乏竞争压力,就势必使人们产生惰性而丧失提高其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动力,甚至可能会因此产生垄断,而垄断者由于缺乏潜在的竞争威胁,因而不惜采取掠夺或高压的手段向社会提供低劣的产品或服务;同时为了保障其存在的超额利润,就会想办法通过各种“寻租”活动游说主管部门,以达到维持其低质量的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而这又会为政府管理人员对外“权力寻租”行为提供了条件。这样就会严重损害政府的廉政形象与社会的创新能力。其三,公平竞争状态下的收入差异相对来说容易为公众所接受,更有利于培养良好的社会心态。作为市场经济的利益分配的基本原则,公平竞争是按能分配,按劳分配,只有那些比别人能力更强、比别人付出更多辛劳的人,才能在竞争中获胜。竞争分配是对能力和辛劳的肯定和认可,得之正当,受之无愧。

二、实施经济竞争中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的必要条件

一般认为,市场经济中机会均等至少要有四个方面的规定性:即社会资源平等地向市场主体开放;竞争的起跑线均等;市场主体同等地不受歧视;市场主体平等地拥有实现其经济目的的手段[3]1-3。据此,鉴于我国目前经济竞争中存在的问题,要实施机会均等的公平竞争原则,必须着重做到下面两点:

一是必须赋予各类经济主体平等参与市场竞争的主体资格。从法律上讲,主体资格是指人(自然人和法人)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其在经济上的体现就是参与市场竞争的法律资格。在此,机会均等首先意味着所有的经济主体只要其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基本条件都有通过正当合法的程序取得参与市场竞争和从事各种行业的均等资格与均等机会,不能因人而异,限制乃至取消一部分主体的参与资格。

二是必须给予所有经济主体参与市场竞争的平等待遇。这是指在解决了主体资格问题后,对已进入竞争过程中的各类市场主体应给予其平等的待遇。就是说,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府的有关政策应该平等地对待所有市场主体。在生产要素获取、税赋负担、享受法律保护和政策待遇等方面,为各类企业创造平等竞争的市场环境。同时,在人员流动、就业选择、职业培训、劳保福利等方面为劳动者创造平等的竞争机会。就这方面而言,我国目前做得是不够的。往往是不同类型的企业,其待遇实际上差异是极大的:如国有银行不给民营企业贷款,是为资金资源获取上的不均等;又如对有的企业搞所谓优惠政策,对有的企业实行歧视性政策,是为政策待遇上的不平等;再如市场准入问题上,不把企业竞争力作为标准,而往往是从经济成分上判断谁可以进入某些产业,谁不可以进入某些产业,是为市场准入规则的不均等;又如劳动者就业问题上的城乡限制、所有制限制、行业限制、性别限制等,是为劳动就业机会不均等。如此等等。鉴此,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已在这方面作出了重大改进。比如,该决定明确提出了要“废止妨碍公平竞争、设置行政壁垒、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的各种分割市场的规定,打破行业垄断和地区封锁”,同时还提出“非公有制企业在投融资、税收、土地使用和对外贸易等方面,与其他企业享受同等待遇”。中共十七大报告也提出了“坚持平等保护物权,形成各种所有制经济平等竞争、相互促进新格局”和“推进公平准入,改善融资条件,破除体制障碍,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中共十七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十二五”规划的建议进一步提出了要“营造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地使用生产要素、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的体制环境”。以上表述,对平等对待市场竞争主体、体现公平竞争原则将发挥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张银杰.市场经济理论与市场经济体制改革新论[M].上海:上海财经大学出版社,2006.

市场经济的原理范文9

【关键词】市场经济道德伦理精神法理精神

“市场经济是人类文明进步的一种历史形式,因而必然包含深刻的伦理精神……缺少社会精神上的支持,很难想象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文明进展能够历史的发生。”1笔者认为,中国市场经济的伦理精神是一种进步的道德,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与现实相适应的道德,但其前提是此经济管事适应一定的生产力水平;二是超越于现实的经济关系,但反映现实经济关系发展的必然趋势的道德。“人们自觉地或不自觉地,归根结底总是从他们的阶级地位所依据的实际关系中——从他们进行的生产和交换的经济关系中,获得自己的伦理观念。”2

从市场经济的内在本质及伦理精神的内涵出发,笔者认为,中国市场经济伦理精神是一种源于现实经济基础,又包含伦理精神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导向的社会利益创造精神,是个体奋斗目标与人性主体精神的结合,同时又民族发展的需要和社会主义道德价值精神的有机结合。3

道德失范的本质及原因

在我国当前,出现了道德滑坡的现象,那是谁之过呢?是市场经带来的吗?回答是否定的。党的十五大之后,在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大潮中,个体的主体意识觉醒和加强,冲破和摆脱了一些旧伦理道德观念的禁锢和束缚。人们伦理道德和价值观念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但也出现了道德规范的失序,如敲诈勒索、坑蒙拐骗、假冒伪劣、以及黄赌毒沉渣泛起等社会丑恶现象。我们对这些现象必须透过问题的本质作实事求是懂得分析。

一、经济转型期的“断链”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中出现的道德问题,笔者以为其本质是经济转型过程中出现的道德问题,即道德演变的链条出现断裂而带来的问题。我们从计划经济到市场经济(或说商品经济)的转变,是一次战略性的转变,不可能一步到位,毕其功于一役。市场经济发育不完善,市场规则法制不健全,成了道德的漏洞。

二、两种伦理道德的影响

我国有着两千多年的历史,在这个过程中形成了庞大的伦理精神体系。但他是一种自然的伦理道德体系,即与封建经济相适应的伦理道德体系,正如恩格斯所说的:“我们断定,一切以往道德归根到底都是当时经济状况的产物。”4作为上层建筑之一的道德必然是由经济基础决定的,但它又有相对的独立性,为此我们的经济生活不可能不受其牵制。

随着改革开放,西方伦理思想也传入我国,“拜金主义”尤为突出,同时西方国家对我国的和平演变从某种程度上讲,确实起到了一定效果。于是,在我们一些头脑发热的人当中,认为“洋月亮都是圆的”。

三、权力的失衡

市场经济是以市场为基础的实现资源优化配置的经济模式,是一种契约经济,是公平的。然而在我国权力资本化,成为一种特殊的商品,权钱交易屡禁不止。笔者认为其内在诱因是官商一体化。

当然,市场经济也不是完美的,也有其缺陷。“黄金原则”导致很多人的功利价值取向萌发、加深,促使人们不折手段谋取“暗利”。这就需要我们辨证的看待九个指头和一个指头的关系。

中国市场经济的伦理精神

同志指出:“我们讲一切从实际出发,最大的实际就是中国正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5从我国目前的情况来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与发展的现实,我们的目标是建立一个比较完善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一、市场经济伦理精神的指导思想和价值取向

我们必须承认我国社会出现的价值取向多元化现象,但另一方面,我们必须强调价值导向的一元化。尤其突出的是,在西方一度流行而今衰落的“价值中立”思想,在我国还有一定的影响,它否定马克思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的价值观为指导思想,这在我们的道德建设中必须注意的一种价值倾向。为此一再强调:“社会主义道德建设要以马列主义、思想、邓小平理论作为指导。”6这应该是我们在道德建设中始终坚持的政治方向和指导思想。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伦理精神作为一个系统工程,我们必须做到价值取向多元化和价值导向一元化的结合。具体体现如下:

(一)道德层次的先进性与广泛性的结合。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这就要在全社会认真宣传和坚持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的崇高道德,要求一切共产党员和先进积极分子身体力行。同时在区分道德层次性是要有最底要求。道德规范体系应该说是一个阶梯体系,我们不应该片面的强调某一方面,而忽视另一方面,要辨证的看问题。

(二)坚持“三个代表”与道德评价标准的结合。我们评价一种道德的现象丑恶时,不仅要看他是否“代表先进的生产力,代表先进的文化,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而且要看他所产生的道德影响,必须在道德评价中坚持历史合理性与道德合理性的统一。

(三)“古为今用”、“洋为中用”和“为我所用”相结合。我们应当坚持继承和发扬民族优良传统,与积极吸收外来优秀道德文化成果相结合。二、市场经济伦理精神的核心和原则

“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以集体主义为原则”这是同志一再强调的,这也是我们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对伦理精神深化认识的一个基本点与关键。

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与为人民服务在我国是一致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广大党员干部是为人民谋利益的。发展经济就是为了进一步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而为人民服务就是从社会主义本质出发所必然提出来的道德要求,是市场经济伦理精神的核心。我们所做的一切其落脚点都是为人民服务、为人民谋利益。提倡为人民服务就必然强调集体主义原则。社会主义的集体主义,它既强调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即社会利益的至上性,又强调发挥个人活动的重要性;既强调社会利益高于个人利益,有强调最大限度的保障个体的正当利益;既强调个人的所为要受集体的约束,又强调尽量发挥个人的能动性,尊重个体的尊严,发展个性,实现个体价值与主题价值的统一。

社会主义经济是道德经济,就必须承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以集体主义为原则的。我们这里所说的原则是根本的原则,在其下还有其他的原则,诸如社会主义人道主义原则、公平和效率原则等等。在时下,一些人的个人主义原则、合理利己主义原则、利己不害人原则的先后提出,否定以为人民服务为核心,否定以集体主义为原则,其实质就是要把社会主义价值导向从集体主义原则“转轨”到其他原则上去。

三、市场经济伦理精神与法理精神

法律与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都是维护、规范人民思想和行为的重要手段,它们相互联系、相互补充。2001年的全国宣传部长会议上指出:“要坚持不懈的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以德治国。对一个国家的治理来说,法治与德治,从来都是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二者不可缺一,也不可偏废。法治属于政治建设,属于政治文明;德治属于思想建设,属于精神文明。二者范畴不同,但其地位和功能都是非常重要的。我们应始终注意把法治建设与德治建设紧密结合起来,把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结合起来。”7

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虽然起重要的基础作用,但这种调节方式或功能不是唯一的,还要辅之以法律的调节和道德的调节。“法律是什么呢?法律是统治阶级的意志表现。”8运用法律手段调节市场,配置资源,具有国家意志的属性,它主要通过经济立法与经济司法,使经济活动有法可依,保护合法行为,保证经济活动的规范化和有序化。所以,法律调节具有强制性,是具有很重要的一种硬调节。

相对而言的道德调节是一种软调节。其作用主要的表现在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对市场进行匡正和矫治,并为市场经济发展提供道义上的支持和价值上援助,形成经济运行和道德运作的双向约束和激励的良性机制,使市场经济具有道德的价值导向。

总之,我们应当全面的认识法律与道德的作用,把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统一发挥作用。在道德教育中,我们应当强调遵守法律的最基本要求。同时,我们要把重要的道德规范,尽量的纳入我们的法律只2中,纳入我们的管理体制之中,融入群众的各种守则、公约之中。

当然,本文探讨市场经济伦理精神的目的不仅仅在于理论上的深化、创新,应包括我们实际生活中运用。一方面在于提高广大人民群众的道德素质,使人们自觉的扶正祛邪,扬善惩恶,从而有利于形成追求高尚、激励先进的良好社会风气,保证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促进整个民族素质的提高;另一方面在于保证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即通过对市场经济运行带来得社会后果进行价值评判和价值导向,促进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的结合。为此,我们今天仍然要弘扬民族精神,崇尚共同理想,但它不是空泛的,而是通过社会个体的认同、接受、内化,渗透到个体的事业追求当中,成为现实的道德力量,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快速健康发展。转【注释】

1、刘伟、梁钧平,《冲突与和谐的结合·经济与伦理》,北京教育出版社,1999年版,P275。

2、《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驾御出版社,1995年版,P434。

3、余金花,《探寻中国市场经济的伦理精神》,《伦理学》,2001年第5期,P47。

4、《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三卷,人民驾御出版社,1995年版,P134。

5、6、7转载罗国杰,《建设与社会主义体系相适应的道德体系》,2001年第4期。

8、《列宁全集》第15卷,人民教育出版社,1959年版,P146。

【参考书目】

1、《罗国杰文集》,河北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王锐生、程广云,《经济伦理研究》,首都师范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