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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集锦9篇

时间:2024-01-19 16:09:11

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

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范文1

【关键词】法院 立案登记制度

一、房屋过户类型案件执行中的问题

这类案件中,生效法律文书中一般确定,争议房屋归一方当事人所有,另一方当事人有协助过户的义务。由于对方的不协助,使得房屋无法过户。这类案件是可以强制执行的,执行标的为协助过户的行为。通常,法院会向相关部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强制将争议房屋过户。但问题是,在该房屋过户之后,被执行人仍然占据着房屋拒不腾让给申请执行人。那么,申请执行人可不可以还以原来的执行依据,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将房屋腾让出来?笔者认为,申请法院协助过户,执行标的为协助过户的行为,而申请腾让房屋,是基于房屋所有权而产生的物上请求权,这里要探讨的问题是,需要不需要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解决。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似乎都具备了申请执行的条件,即权利义务主体明确、给付内容明确。但是关键的问题还是执行依据的问题,因为执行依据中,只是确定了一方当事人协助另一方当事人办理房屋过户,而未涉及房屋腾让的问题。这里也许有其他原因,法律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占有,不要求对方交付该房屋。而大多数当事人是不同意另一方当事人继续占有该房屋的,以原来的执行依据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显然在原来的法律文书中找不到依据,即无腾让房屋的执行依据。所以,按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房屋所有权人需要通过另行诉讼解决问题,然后再依据判决结果来申请执行。

二、继续履行合同类型案件执行中的问题

继续履行合同类的案件,最为典型的是买卖合同的继续履行,该种判决具有执行力,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此外,作出继续履行判决的前提,必须要符合《合同法》第110条的规定,即义务履行适于强制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强制履行。所以,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作出的继续履行判决,具有执行力毫无疑问,这里需要讨论的是如何执行该类判决。

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是,直接执行需要当事人交付的动产或不动产。如前所述,继续履行判决中的交付义务,是基于当事人自己意思的法律行为,该交付是物权变动的要件,欠缺该要件,物权不发生变动。其不同于基于物上请求权中的交付。在物之交付请求权中,权利人对物享有物权,义务人负有交付他人之物的义务。在买卖合同中,卖方在交付动产或办理不动产过户登记之前,对该物仍然享有物权,其交付仅具有债的效力,该交付只能由卖方自己为之,才能发生物权变动,不具有替代性。因此,继续履行判决的执行标的不是财产,而是当事人的行为。在执行过程中,不能直接执行应交付的动产或者不动产,而应采取适当的强制措施,迫使当事人自己履行。

在具体操作上,可以引入执行令的做法,即由人民法院执行机构作出限期义务人履行的命令,督促当事人履行交付义务,并告知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法律后果。笔者以为,如果义务人拒绝履行,对权利人尚有法律上的救济措施,因此在对被执行人的制裁上,可以采取司法拘留或者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使义务人不能在拒绝履行生效判决和违约中得到益处。如果罚款后,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告知权利人可以另行提起违约赔偿之诉。

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范文2

这个问题是处理和解决房屋买卖纠纷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私有房屋买卖是私有房屋所有权产生转移、变动的重要原因,然而房屋是重要的不动产,房屋的买卖与一般动产的买卖有着不同的要求:1、房屋买卖合同为要件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由此可以看出房屋买卖合同应以书面形式,从而排除了口头形式达成房屋买卖合同。2、对房屋买卖合同主体的限制。根据《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规定“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不得购买或变相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须购买,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此条规定明确了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购买城市私有房屋尚需一定的程序。私有房屋分为农村和城镇两方面,其中农村私有房屋的买卖,国家并未明确规定需经有关部门批准和办理任何手续,但国家对于宅基地的转让是有规定的,例如:1985年国务院《关于制止农村建房侵占耕地的紧急通知》中规定:分配给社员的宅基地等,社员只有使用权,即不准出租、买卖和擅自转让,也不准在承包地、自留地上建房。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的《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中规定:由于买卖房屋转让宅基地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土地管理法》中也规定:依法改变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必需办理土地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这一方面不再多述。3、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在司法界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是否为私有房屋买卖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呢?未办理登记手续的买卖合同是否就无效呢?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未办理登记手续的应认定为无效,因为这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笔者赞成下面一种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合同生效有两种情形:一是须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这种批准、登记指的是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将合同在规定的部门办理批准或登记才生效。二是合同一经签订,合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本身无需批准或登记。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属于第二种情形,他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买卖后的产权登记不是合同生效的要求,而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是物权变动的要求,所以,是否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影响的是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依法转移,而对买卖合同及其效力并无影响。另外从《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六条“……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时,须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所有权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经程序,而不是买卖合同的有效条件,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能认定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但不能以此来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买卖合同是办理所有权登记的必须证件之一,而无效合同是不能作为产权登记证件的。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有关的文件中所指的“买卖无效”应当理解为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在实践中,如果将登记要件绝对化,不区分具体情况,则不利于保护善意一方当事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秩序和财产秩序。

二、房屋买卖中房屋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认定

这是一个处理房屋买卖纠纷中的又一重要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条是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一般认为,这里规定的当事人另有约定,只能是对于特定物买卖的约定,法律另有规定一般是指对于不动产买卖的规定。具体到私有房屋买卖上,农村私房买卖合同,因这一方面国家目前还没有专门的管理部门负责产权登记,一般的处理原则是:凡是买卖合同有效成立的,买卖发生在《土地管理法》生效之前的,应自交付时起转移,反之,应自办理完土地使用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书之日起转移,而城市私有房屋买卖的所有权转移则从房管部门变更登记之日起转移。

但在近几年的司法实践中,遇到了一些新的情况值得我们讨论、研究。例如:一些房地产开发商(或公民个人)把自建的房屋售给公民个人,因管理制度上尚不够完善,一直不组织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也有一些情况是销售方也收取了办理过户手续的相关费用,但迟迟不予办理相关手续,而销售方又将房屋卖给另一方,或购买方又将房屋卖给其他公民,该类房屋所有权从何时转移呢?象这类情况,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的原因完全在销售方或政府部门,而购房方毫无过错和违约行为,故不能让购房一方来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且对于此类房屋的买卖如一律以未办理登记而不承认产权转移,既违反民法原理中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经济关系的稳定。故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72条的一般性规定处理,自交付之日起所有权发生转移,按照地方惯例和市场交易习惯,如卖房一方将自己一方的原有房产权证书或住房钥匙等能够控制、管理、居住、使用房屋的手续交付给了买房一方,就应当认定已经交付,房屋所有权已发生了转移。

三、如何解决城镇私有房屋中双重买卖纠纷中存在的问题

某商品房销售中心或公民个人将自己的房屋首先销售给了一方,之后又重复将该房卖给另一方,法律应当支持哪一方购房户,这类纠纷在现实生活中也并不少见,这里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1、如果先购房一方已进行了产权登记,后购房方未予登记,则可依法支持前者,认定后者的购房合同有效,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2、如前、后两方都进行产权登记,则应根据双方产权登记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或登记先后顺序来认定各自的效力问题。3、如果前、后两方均未办理产权登记,前方的购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买卖合同依法有效成立,虽未进行登记,但根据现实中分房、买卖房屋的交易惯例,交付了钥匙、产权证书等,即购方就可对住房进行居住使用和控制,也并未有违反禁止性的法律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已经交付,所有权已经转移。后者的购房合同也应认定为有效,但由于卖方已经将合同约定的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卖方对其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4、如果前者未办理过户手续,后者却办理了过户手续,那么就要看后者是否具有侵害前者债权的恶意,或具有与销售方恶意串通的行为,或故意采用违法的、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侵害前者的利益,即所谓的善意取得。如具有这些因素,也应认定后者的房屋买卖合同和产权登记有效,由卖方承担违约责任。如不具备这些因素,则后者的产权变更登记的效力应当受到法律的维护,即不能否认已通过登记对房屋所享有的所有权,也只有这样才能确认并保护因登记取得的权利,否则的话,产权登记的公信力难以维护。在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在保护后者对房屋的所有权时,会遇到一个矛盾,即前者可能对房屋进行装修、修缮,这样当后者要求交付房款时,前者即使已交付,也不能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在经济利益上是极不合理的,如不恢复原状,则前者对房屋所作的装修不一定符合后者的需要,但在现实生活中往往是后者一定要求前者必须搬出,这里我们应当考虑到,前者也是有责任的,因为前者应当知道在自己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前,自己还没有在法律上取得对房屋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他冒然对房屋进行装修,则应承担这种不利的风险后果,但又要考虑到在前者的购房合同未被确认无效前,不能不说前者对房屋的占有是无法律依据,笔者认为,除各方当事人依法请求返还财产或支付各种损失及各种费用外,装修、修缮的相关费用前者也应当有权获得补偿,在必要时前者还可获得搬出房屋的搬迁费用。

四、如何解决未经权属登记的房屋转让纠纷的问题

在现实生活中,如A将其所有的房屋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卖与B,并将房屋实际交付,但双方未办理房屋转移登记,B在使用一段时间后,又通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卖给C,并交付给C.上述交易活动中,对A与B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无什么岐义,但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效力存在如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BC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无效合同,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下简称《房地产法》)第37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虽然B与A签订了房屋协议,由于双方未办理产权过户,A仍然是该房屋的真正所有权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处分他人的财产”以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B与C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上述规定,故B与C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是无效合同。

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范文3

一、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存在的客观性

在我国物权法制定的过程中,曾经就这一特殊的、然而却有着重要意义理论问题发生过激烈的争议。争议点在于:这是的买受人也就是实际占有房屋的人,是否可以成为法律上的所有权人。一种观点认为,既然物权法承认了物权公示原则,那么就应该坚持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发挥决定性作用的原则,没有登记的,就不能认为已经发生了物权变动,因此,这时的买受人不能成为所有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出卖人交付房屋的意思表示,和买受人接受房屋交付的意思表示形成了一致,而他们就是依房屋的实际交付来移转所有权的,其成立完全符合处分行为的生效要件,这一意思表示合法合理;按照这一生效的意思表示,买受人已经成为所有权人。

从这些争论就可以看出,上面所说的这一特殊的交易环节的法律制度建设所涉及的法律理论问题,就是是否采纳物权行为理论的问题。而对于这一问题的不同解决方法,反映了一种理论是否科学其根据应该在于是否符合实践的要求,而并不在于坚持这种观点人数多寡这个最基本的道理。近年来随着物权法知识的普及,那种依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作为物权变动的更具的观点,已经被历史淘汰。但是,由于我国民法学界大多数学者没有经受过潘德克顿法学的训练,因此在我国,很够确切解释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学原理以及法学律制度的观点,虽然已经开始为很多人理解,但还是有相当的一些人不能正确的理解其中的道理。

现在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的一般观点是,债权合同加公示方法就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物权独立意思表示是不存在的,或者说,有没有独立物权意思表示也可以不必要考虑。这种观点就是许多人所说的“债权形式主义”。这种观点来源于日本,曾经在我国泛滥一时。我曾经在《再论物权行为理论》、《从几个典型案例看民法基本理论更新》这篇论文中对这种观点的起源、理论缺陷和实践错误做过细致的分析。考虑本文篇幅的限制,今天无法就此完全展开讨论。但是我们必须看到,否定物权行为理论的作用,在房屋买卖已经发生交付而买有办理不动产登记的这种例子终究出现了严重的“故障”。

1.主张在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时候,依据债权法意义上的合同和行政管理意义上的不动产登记两个因素确认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果的观点,最清晰的弊端就是不能彻底地坚持意思自治理论,不把物权变动从根本上当做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而当做行政行为的结果。行政行为真的是当事人交易发生的物权变动的原因吗?当然不是。因为任何交易,本质上都是当事人法律行为的结果,而不是行政确定的结果。事实上现在很多不动产登记机构都认为,自己的登记是当事人权利合法性正当性的来源,因此他们一再依据“确权”的方式侵害当事人权利。行政登记怎么能是民事权利的来源!坚持这种观点,就是为这种做法提供根据。

2.这种观点严重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为老百姓买房子,都是先获得房屋的实际占有,之后很长时间才能办理登记获得权利证书(这个期限短的几个月,长的好几年)。如果只承认不动产登记机构的作为,而不承认当事人以实物交付所体现的所有权转移的物权意思表示,那么,在登记之前,这些买受人的地位是什么人呢?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因为没有登记,不能承认他们的所有权人地位,法院也无法按照所有权人的地位对他们予以保护。在一点对房屋购买人构成了实际的威胁。如果开发商这个时间里对房屋有处分的行为,那么,卖房子的人就倒霉了。

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主要来自于某大学,他们这些教授购买的房屋,已经居住数年了也没有登记。那么他们现在是房屋的什么人呢?按照这些学者的观点,他们当然不是所有权人,而只是一个占有人或者还是债权法意义上的买受人。有一个自己也买了房子但是没有登记学者提出,他们的占有是债权法意义上的占有。但是我要问的是,如果是债权法意义上的占有,那么是基于什么债权意思的占有呢?是租赁呢,还是借用呢?你所主张的占有,能不能足够地保护你们的权利呢?如果开发商将房子设置了抵押或者再次出卖,那么你们作为债权意义上的占有人还能保住你的房子吗?因为按照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这时候房屋的所有权还保留在开发商手里,开发商对于房屋的处分行为可以涤除债权意义上的占有。由此可见,这种观点对于老百姓的利益损害极大。

3.这种观点不符合交易的实际。其实,交付房屋占有乃是基于开发商和买受人之间的转移所有权的合意,这就是一个物权行为。这种行为,在主观上以当事人之间独特的意思表示为要件,在客观上已交付房屋的实际行为为要件。无论是从法理上看还是从事实上看,这个行为完全符合独立而且生效的物权行为的特征。因此交付住房就是转移了所有权。在接受交付之后,买受人的占有是基于所有权的占有。如果只承认买卖合同中的债权合意,不承认交付中的物权合意,那么开发商仍然保有所有权,那么开发商就可以行使这种所有权,因此他既可以进行一物二卖,也可以将房子抵押出去。由此可见,不承认独立物权行为存在的观点,不但不符合事实,而且也会对购买方造成非常有害的后果。反之,如果承认物权合意,并且依据占有交付的客观事实,以确认所有权已经有效转移的事实(这就是物权独立意思表示加上物权公示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理),就能够对于开发商形成有效的法律约束。

二、交易安全与第三人保护

考虑到我国市场经济已经比较发达的事实,我国物权法的制定必须考虑到交易安全这个十分重大的问题。而交易安全的制度,主要体现在物权变动的制度之中,原因非常简单:债权意义上的合同只能发生债的请求的效果,所以交易安全的目标,主要依据物权法来实现。这一点应该没有大的争议。

交易安全问题,在法理上涉及相互联系但是又有所不同的两个方面:一,对第三人的安全。关于什么是实体法上的第三人以及为什么要保护第三人的问题,我曾经在多篇论文和著作中谈到。简而言之,实体法所谓第三人,就是指不参加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是和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比如与合同债权人或者债务人的一方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人,对合同的另一方面当事人而言就是第三人,或者说他们和合同的另一方面第三人互为第三人。因为债权意义的合同对第三人不发生效果,所以债权意义上的合同生效或者效力变化,一般来说不会损害第三人,因此依据合同为第三人设定义务的行为是无效的(但是为第三人设定利益的合同是有效的)。因此,债权法意义上的合同法律行为一般来说不涉及交易安全的问题。但是因为物权具有排斥第三人的效果,而这种对第三人的效果,总是发生在物权变动之中,因此应该在物权变动的制度中建立保护第三人的制度。保护第三人制度的核心就是依据物权公示原则,将物权变动对第三人公开展示,以达到保护第三人的效果。对于房屋买卖这种交易来看,最好的公示行为就是不动产登记。

交易安全另一方面的问题,就是对于交易当事人的安全,尤其是物权取得人的安全。比如在房屋买卖中,买受人就是这种物权取得人。保护买受人的交易安全,就是要使得买受人所取得的所有权成为能够得到法律认定的所有权,也就是具有充分物权效力的所有权。如果该物权取得人和他人发生物权争议,法律可以根据该方当事人的证据,认定其为物权人。显然,如果买受人如果只是和出卖人订立了债权意义的合同,则该买受人无法被法律认定为物权取得人。显然,只有在某种具有公示效果的行为成立后,法律才能认定买受人为所有权人。对于房屋买卖这种交易而言,最好的公示行为当然还是不动产登记。

所以不论从交易安全的那一个方面来看,不动产登记都发挥着很好的作用。但是在不动产登记之外,有没有可能存在其他的具有公示效果的行为?依据债权形式主义观点来看,不可能存在其他的公示行为,而且不动产登记还不是民事行为,而是行政行为。但是,依据潘德克顿法学科学,不动产登记之外,当然还有其他的公示行为。因为,交易的基础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也就是说,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是民法“意思自治”这一原则的外在表现。只有符合当事人内心真意的法律效果,在民法上才具有正当性。因此,不动产登记的本质不是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授权,而是不动产物权独立意思表示的公示方式,或者说是不动产物权法律行为客观表现方式。所以,不动产登记的本质,不是行政管理。

既然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是当事人之间内心真意的表达方式,那么,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之外,不论是从事实上还是在立法上都不应该排除还存在着其他方式,比如不动产占有交付的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公示方式。

确认不动产交付占有作为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其意义十分重要。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至少在承认实际交付的时候转移所有权对于买受人也就是物权取得人非常必要,因为,买受人这时不论从心态上还是在事实上都是在行使着所有权。另外,坚持这一点也符合“标的物的风险随同所有权和交付转移”这一物权法的基本原则,交付之后不能再让出卖人承担风险,否则对于出卖人也是不公平的(如果标的物这时发生自然灾害的灭失,风险当然应该由买受人承担;但是如果依据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风险应该由出卖人承担,这是不公平的)。

以交付确定所有权,对于第三人是否公平呢?

近年来随着物权法研究水平的提高和物权法知识的传授,坚持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性质相区分、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相区分的观点,又逐渐回到我国民法学的主流地位。这种观点的要点,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和废止以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和废止以占有的交付为依据。或者简单地说,也就是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交易中的不动产物权确权的法律根据,以动产交付作为动产交易中物权确权的根据。这种观点是根据潘德克顿法律科学建立起来的,其基点当然是科学的。根据这一观点建立的物权变动规则,可以比较清晰地将债权意义上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物权意义的各种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区分开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如果能够做到这一步,我国民法在物权变动制度建设上的理论成就和实践效果就已经超过了坚持“同一主义”理论的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

(一)案例

案例3:交付“房产证”能否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在江苏省某市,某农业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商订立了一个房屋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由农业信托公司投一部分资金,作为回报,其可以分割一部分房产。当房屋建好后,房地产商开发首先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全部房产的产权证书(即实践中所谓的“大产证”)。此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因重病住进了医院,于是他将农业信托公司代表人请到了医院,表示尽管自己重病在身,但是履行合同的诚意没变,还是要把房屋交付给农业信托公司。作为证明,他把应归属农业信托公司的那部分房产的产权证书交给了农业信托公司公司,并表示等他病好后,双方再去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是不幸的是,房产证交付后不久,该董事长因病重去世。其后不久其公司也沦于破产。这时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资产清算问题发生了争议。农业信托公司是否取得了指定房地产的产权的问题,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的焦点问题。因为此时发生了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形,甚至有外省市某法院直接将全部房产(包括农业信托公司应得那部分在内)予以查封,并欲以拍卖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显然,如果认为农业信托公司公司取得所有权,那么这部分房产就不再纳入房地产开发商的资产清算范围之中。如果这部分房产所有权仍归属房地产商的话,那么就要作为破产人财产进行清算,则农业信托公司公司的利益就会落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承认农业信托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房产证交付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意义。

另外,本人在实践调查中发现大量的案例:法院为了坚持登记原则,甚至否定交易中房屋实际交付的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付了房屋、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买卖合同都有无效。在这些判决中,房屋实际交付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完全被否定了。我们应该想一想,难道当事人自己所为的交付行为,在民法上都没有效果吗?仅仅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以前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理依据和效果的看法,应该是有问题的。

案例4:公证能否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在内蒙古某地,某甲从某乙处购买捷达汽车一辆。订立合同并交付汽车时,甲乙双方拿着合同和汽车的其他证件到当地车辆管理处进行过户登记手续,被当地车辆管理处拒绝,因为在当时,当地还没有开展私人汽车登记工作,而且当时有关规定要求,私人买卖汽车只能在汽车交付一年后才能进行登记。为避免日后出现权利的争议,甲乙双方就汽车所有权过户一事进行了公证证明。不久,乙驾驶汽车时,出现责任事故。法院判决,因为甲仍然是汽车登记上的所有权人,因此甲应该承担汽车侵权责任。至于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转移过户所进行的公证证明,法院认为不能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根据。

(二)法理分析

一般来看,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根据是可以的,但是必须明确,发生物权变动的真正根据,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和交付的本身,而是支持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法律行为,也就是当事人要求以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这种方式来完成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具体来说,当事人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某种不动产物权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所作的表达,就是这种意思表示。比如出卖人要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当事人双方在登记机关所作的出让和受让所有权的表达;再如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时,向不动产登记官所作的请求为他们登记这些权利的表达。在不动产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的设立、这种意思表示常常可以从当事人登记申请书中可以得到确定。因此,我们说,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确权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

在民法上,由于汽车、车辆和飞行器具有不动产的特征,所以虽然这些物品自然性质为动产,但是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动产,它们的物权变动遵守不动产的规则。法学上将这些物称为“准不动产”,  在不特指时,一般提到不动产的法律规则时同时适用与准不动产。

同时,在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常常是以动产占有的交付来作为这些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所以,一般情况下以动产占有的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根据也是正确的。当代德国民法科学对交付有十分深刻的分析。德国民法学的通说认为,一项交付必须具备如下因素:(1)“受让人方面”取得了对物的占有,而让与人方面彻底地脱离了对物的任何关系;(2)出让人已经将占有取得的处分权(或者支配权Disposition)移转给了取得人;(3)该项占有以及支配权的移转当事人之间的“故意”的结果,即当事人的出让和受让的动机相结合形成的结果。  在这三项表示交付有效成立的要素中,第一项说明的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的移转;第二项说明的是占有的受让人获得的,是有权占有;第三项说明交付中包括着明确的转移物的支配权给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交付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法律行为,  即物权变动的“合意”。合意就是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与废止的法律行为,它由意思表示而生,由意思表示的法定生效条件判断其是否生效,在民法学上,“合意”是广义合同的一种类型,所以这种合意也被称为“物权合同”、“物权契约”,它的成立与生效,要遵守法律行为中关于合同的一般法定生效条件。当然,因为要发生物权这种独特性的排他性后果,所以这种法律行为还必须遵守“公示”这一特殊的法律条件。

从日本民法学引进我国的一种观点,认为交付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这种观点为我国一些学者采纳,但是不用仔细分析就知道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因为事实行为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即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发挥作用的行为;但是谁都应该理解,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交易时,他们怎么能没有意思表示?他们的意思表示怎么能没有作用?显然,即使是根据合同,如果出卖人没有交付的意思表示,买受人也不能到出卖人家里将出卖物拿走!如果出卖人交付行为有法律上的瑕疵时(比如精神病人将自己的房子交付),这种行为还是可以撤销的。而可以撤销时法律行为的特征,事实行为就不可以撤销。从这种将交付当作事实行为的看法,可见日本民法学研究粗泛不精深之一癍。

动产交付上所体现的法学原理,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法律行为推动他们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照样可以清晰地看出来。对此本文不必赘述,读者自己稍加推理就可以理解。

在着其他物权意思表示方式。比如,如下这些可以表达当事人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内心真意的方式是很常见的:

1.交付房屋。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之后,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比如交付房屋的占有使用、交付房门的钥匙等,买受人也予以接受,这就表明了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产生。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它当然应该按照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产生效果。所以当事人之间以实物交付的方式,当然可以证明表明他们之间的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转移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规则,这一行为的正当性毫无疑义。既然动产的占有交付表明物权变动的效果都是正当的,不动产的实物交付证明这种效果也是正当的。

2.交付不动产权属文书。在我国由于建立了房地产发证制度,不动产的权利人会获得权属证书,以证明自己的不动产物权。这些权属证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产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  不论是从一般民众的认识来看,还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这些权属文书当然对于交易的民事权利具有证明的作用。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不动产权属文书的交付,比如出卖人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买受人、而买受人也予以接受时,当然可以表明他们之间就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形成了“合意”,已经发生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3.公证。如上案例4所述,当事人之间就是依据公证来表达他们之间的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的,这种公证在任何意义上都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这种合意没有任何违背法律的情形,所以依据这种公证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有效性在法理上没有问题,在实践中也不会产消极的后果。

事实上,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合同之后,又对该合同进行公证,那么可以说明当事人之间在债权法意义的合同之外,又产生了新的“合意”。 在不妨害第三人的情况下,根据这种合意,也可以作为确定物权转移的根据。

4.当事人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申请书,或者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前向当事人双方做出的收到其登记申请的法律文件。这些申请书或者法律文件,同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存在,所以也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真实性。

5.当事人双方向公证机关提交的、目的在于发生物权变动的公证申请书。这种申请书同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存在。

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范文4

二手房出售合同范文1卖方: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买方: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所售房屋权证号及座落位置、结构、层次、面积、附属设施:

1、甲方所售房屋所有权证号为“;

2、甲方所售房屋位于

3、甲方所售房屋建筑面积平方米;

4、甲方所售房屋室内所有附属设施完全出售给乙方。

第二条 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

1、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 拾 万 仟 佰 元整(含附属设施费用);

2、 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

第三条 付款方式:

乙方分两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为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房款其余房款万元于 年 月 日前付给甲方。

第四条 房屋交付:

甲、乙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并且乙方支付完首次房款后 因不可抗力等因素造成甲方逾期交房的,则房屋交付时间可据实予以延长。乙方完全付清房款后,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乙方。

第五条 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的付款方式付款,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乙方不履行本合同,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届时将由乙方承担支付购房款10%违约金。

第六条 甲方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甲方未按本合同第四条规定将房屋及时交付使用,每逾期一日,按照购房总价的2‰支付违约金,逾期达一个月以上的,即视为甲方不履行本合同,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房价10%的违约金。

第七条 甲方保证在交接时该房屋没有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如交接后发生该房屋交接前即存在的产权纠纷和财务纠纷,由甲方承担全部责任。

第八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另行议定,并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甲、乙双方可依法向该房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手房出售合同范文2甲方(出卖方):

乙方(中介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甲方自愿出售可依法出售房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合意:

一、房屋基本状况

1.1 房屋位置:用途

1.2 产权证号丘(地)号1.3 房屋套型,楼层 其他

二、房价款

2.1 甲乙双方商定该房屋的成交价为¥元(大写人民币。

2.2 上述成交价已包括装修、家具、家电及配套设施费等合计¥(大写人民币。

三、交易及付款方式:甲乙双方选择以下第 种方式办理

3.1一次性付款:

3.2 分期付款:

四、中介服务费

4.1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中介服务费¥元(大写人民币)。

4.2权证、按揭办理及房屋交接代办费¥(大写人民币。

4.3房屋交易及付款监管费¥元(大写人民币)。

五、其他约定

5.1签定预定协议后,甲方必须在

5.2备注:

六、、违约责任

7.1本合同签字生效后,若甲方违约,按成交价的支付给乙方作为违约金。

七、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即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二手房出售合同范文3卖方: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甲方)身份证号:

买方:______________(以下简称乙方)身份证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向甲方购买私有住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同意将座落在灵台县电影公司家属楼(二单元602)两室两厅住宅一套以及室内所有附属设施完全出售给乙方。

第二条 房屋价格及其他费用:

1、 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甲方所售房屋总金额为人民币 19.1 万 元(大写十九万一千元整),(含附属设施费用);

2、 甲、乙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交易税费由乙方负担。

第三条 付款方式:

乙方分两次付清房款。第一次为签订购房合同时,支付房款 9.1万 元;甲方给乙方交钥匙时,乙方在付清剩余房款10万元。

第四条 房屋交付:

甲、乙双方在签订购房合同,乙方完全付清房款后,甲方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给乙方。

第五条 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甲方(公章):_________乙方(公章):_________

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范文5

关键词:合同效力;撤销权;噪声污染;房屋质量

一、基本案情

2010年3月30日,柴玉林与吕智忠经由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签订《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由吕智忠购买柴玉林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西钓鱼台嘉园1号楼2层00号房产一处;房屋成交价格为8,200,000元人民币。合同签订后,柴玉林按照约定向吕智忠履行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并将上述房屋交付给吕智忠。吕智忠向柴玉林支付了部分房价款5,000,000元人民币,尚欠柴玉林3,200,000元。该笔剩余价款经柴玉林多次催要后,吕智忠以房屋质量问题、签约当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拒绝支付购房尾款。

2010年9月8日柴玉林将吕智忠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要求吕智忠支付剩余尾款3,200,000人民币并承担违约责任。同年9月9日,吕智忠以房屋及附属设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签约当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讼。吕智忠请求法院判决撤销柴玉林与吕智忠所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柴玉林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5,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赔偿吕智忠因买房支付的中介费1,23,000元人民币及因过户发生的各种税费、房屋登记费335,080元人民币;3、 赔偿吕智忠噪声检测费用1,800元人民币等诉讼请求。

本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释明,吕智忠撤销对柴玉林的,在柴玉林诉吕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提起反诉。

原告柴玉林(反诉被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原告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受法律保护。柴玉林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全面的履行其合同义务。吕智忠拒绝支付购房尾款3,200,000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吕智忠(反诉原告)不同意柴玉林诉讼请求并反诉称柴玉林向吕智忠交付房屋后,吕智忠发现所购买房屋内有持续性噪音,主卧地区伴随地面震动,经查噪声来源于该房屋楼下B2层空调主机,经吕智忠委托噪声检测机构检测噪声严重超标。柴玉林对噪声超标问题早已明知,却在售房时并未向吕智忠告知此严重房屋质量问题,柴玉林未向吕智忠如实陈述房屋及配套设施存在重大质量瑕疵,致使吕智忠在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与之订立显失公平的房屋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4条、58条规定该合同应当依法被撤销。

二、法院判决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依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柴玉林与吕智忠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柴玉林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虽吕智忠在收房后,以上述房屋存在噪音为由,单方为由相关部门对上述房屋的噪音进行了检测,该检测报告记载了相关检测结果,但该检测报告对所检测结果未作评价,且……。同时产生噪音来源于地下二层空调主机,并非上述房屋本身质量所致。现吕智忠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噪音问题可与其开发商或者物业部门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判决吕智忠于本案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柴玉林购房款三百二十万元,驳回吕智忠的全部反诉请求。吕智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法律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如火如荼,一般该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房屋价格上涨过快、超出出卖人的心理预期,出卖人反悔而发生纠纷的情况比较常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般涉及合同效力诉讼、撤销权诉讼、义务履行诉讼等合同纠纷诉讼。本案中原告柴玉林要求被告吕智忠支付房屋成交价款的诉讼行为属于合同履行之诉,在本案履行之诉内,被告吕智忠提起反诉撤销权诉讼。就本案涉及法律问题作如下分析:

1、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合同效力主张与判断标准

一般买卖合同自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即成立并生效,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即遵循该规定。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当事人或者房屋共有权人(如夫妻共同共有或者按比例按份共有)可以主张合同无效之诉。如果在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履行纠纷诉讼过程中,合同一方当事人主张该买卖合同无效的,那么其可以向法院另行提起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并申请中止对本案的继续审理;如果共有权人认为出卖人的处分行为侵害了其共有权因而主张合同无效的,那么其应当另行向法院提起合同效力之诉并申请中止对本案合同履行之诉的审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司法实践中,合同当事人一方一旦向法庭提交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那么即可视为双方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该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除非主张合同无效的当事人提供足以该买卖合同无效的证据或者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查确认合同效力时对合同法实施以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合同无效而适用合同法合同有效的,则适用合同法;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是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与依据。

2、 中央空调噪声污染与房屋质量关系

本案中央空调是否作为诉争房屋的附属设施,将所有权一并转移给吕智忠并属于严重房屋质量问题呢?

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柴玉林与吕智忠就买卖标的物已经作出明确约定,其本身并不包含地下中央空调这一设施。实际上房地产开发商在楼宇建造过程中安装的为该楼宇全体业主提供夏冬季制冷、采暖作用服务的设备。柴玉林本人不对该设备具有所有权,不能随房屋一并转卖出售。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但是,本案中中央空调噪声问题不属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或者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情形,因此吕智忠以房屋及附属设施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撤销买卖合同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事实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就此亦作出阐述。

3、 房屋买卖合同中因重大误解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合同当事人可以显失公平、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与乘人之危四种情形向人民法院提起合同撤销权诉讼。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对于与法律行为有关的重大事项所作的错误认识,并使行为与自己的意思相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

因重大误解而订立的合同一般具有以下构成要件:

(1)误解一般是因受害方当事人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而不是因为受到他人的欺骗或不正当影响造成的。这类合同多是由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知识、技能、信息或交易经验而造成的,从而导致合同与当事人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

(2)当事人的误解必须是要对合同的主要内容构成的误解必须是重大的。如果仅仅是合同的非主要条款发生误解且并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应作为重大误解来处理。同时,对订约动机的判断错误也不应构成重大误解。误解必须是对合同的内容发生误解,并导致了合同的订立;同时,误解还必须是重大的。所谓重大的确定 ,既要考虑误解者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几个方面的因素,又要考虑因此给当事人造成的不利后果。

(3)误解直接影响到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当事人不愿意承担误解的法律风险。合同一旦履行,将会使误解方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这不是合同当事人所期望的。

(4)重大误解与合同的订立或合同条件的确定存在因果关系。如果没有这种误解 ,当事人将不会订立合同或虽订立合同但合同的条件将发生重大改变。与合同订立和合同条件的确定无因果关系的误解,不属于重大误解的合同。

另外需要注意,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此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一年,自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撤销权消灭。

本案中,吕智忠与柴玉林就房屋买卖交易的合同行为性质(买卖误解为租赁)、合同当事人、买卖标的品种(商品房误解为经济适用房、央产房等)、产品质量(未经验收合格、不符合交付条件误解为开发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交付条件)、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房产证载明面积)、数量(将一套误解为两套)等并没有产生错误认识。柴玉林与吕智忠之间订立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不符合重大误解的情形。吕智忠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吕智忠的反诉诉讼请求。

4、 中央空调噪声问题法律解决之道

柴玉林所出售的房屋是经验验收合格的房产,其房屋本身不存在质量瑕疵。本案所涉噪声问题来源于中央空调,而该设备不属于所出售房屋的附属设施一并出售给吕智忠。关于噪声污染防治与法律责任问题,我国具有专门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根据该法该法律规定该噪声污染问题,应当由噪声发声装置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噪声污染防治措施,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房屋噪声产生来源于地下二层空调主机,并非上述房屋本身质量所致。现吕智忠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该噪声问题其可与房屋的开发商或物业管理部门另行解决。那么,就本案噪声问题,吕智忠可以与房地产开发商或者物业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其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民事诉讼,从而主张自身的合法权益。

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范文6

商品房预售交易之风险

传统的商品房交易是采取“先建后售”的方式进行的,也就是说开发商先取得土地的使用权,再于其上兴建房屋,房屋建成后再行出售。此种方式虽在交易上,尤其是对购房人来说十分安全,但是由于我国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在房屋的需求上“欠帐”太多,加之人们生活水平及购买力的提高,房屋的供求关系的矛盾更加突出。而房屋兴建不仅耗时长,耗费高,开发商往往需要大量的资金才可维持。在这种情况下,传统之“先建后售”方式便无法满足房屋供需双方之需求。于是,“先售后建”或者“边建边售”之交易形式应运而生,即所谓房屋预售。

房屋预售,是指当事人约定,一方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价金,他方于一定时期内将房屋建筑完成,并转移所有权于他方之购房形式。另外,从购房人之角度进行观察,预售房的需求者除了用于自住者外,也有基于保值、投资、投机等因素加于其中的购买者。投资型购买者以少许资金向开发商订购预售中之房屋,在房屋兴建完成前便可能因投资获利而转卖。从开发商方面言之,开发商以购房人之资金兴建房屋,甚至其也可以向银行贷款以融资、以他人(即购房人和银行)的资金来赚取利润。至此,房屋预售制度已成为一种类似买空卖空之“期货交易”形式。

正因为房屋预售制度有着诸多益处,所以,这种交易形式目前在我国成为较为盛行之房屋交易方式。但与此同时也衍生了无数的纠纷。据国家“消协”统计,目前在我国因预售房的质量、面积、交付日期以及因变更设计、变更房屋周围环境所引起的投诉,其数量名列前茅,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而预售房交易的纠纷,起因于商品房预售制度本身的居多。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点:

1、多重复杂之法律关系。商品房预售交易不仅涉及开发商与购房人间的“买卖”关系,还涉及①开发商与施工人(承包人)间的基建工程承包关系,承包人如转包还涉及承包人与次承包人间的关系;②开发商可能就房屋预售而委托广告商作销售广告;③开发商也可能向银行或其他债权人借贷资金以支付本身营业之费用;④购房人也可能在房屋建造期间转与他人等等。在这诸多之法律关系间,任何一法律关系发生债务不履行或者违约,均可能影响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交易合同的履行,而发生不同之法律关系。

2、购房人欠缺担保。合同法上的合同关系以双务合同为原则,且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原则上有对价关系,也就是说自己给付之目的,在于取得相对人之给付;在对方未为给付前,自己也可以拒绝给付,这就是合同法第66条规定之同时履行抗辩权。就一般之房屋买卖,即“现房”买卖中,买受人在出卖人未交付标的物或者未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前,原则上得依合同法第161条、第66条之规定,拒绝买卖价金之支付。而在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中,开发商通常仅负担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房屋建造且交付与购房人的义务,而购房人则须在合同订立之后交房前给付开发商一笔为数不少的价款,在开发商交房前购房人并无依合同法第161条和第66条主张拒绝自己价款给付义务之可能性。由此可见,较诸一般的买卖,商品房预售交易制度中对购房人权益之保护显有不足。

此外,商品房预售交易也不同于合同法第167条规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和第134条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和所有权保留买卖,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在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后,买受人得分期支付价款。此种类型多见诸汽车等金额较大的买卖合同。在此两种买卖交易中,买受人一般可立即占有标的物并即时享受消费标的物,同时又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减轻其价金支付的负担,实则属于出卖人对于买受人融资合同类型。反观商品房预售交易,购房人在房屋交付前即有给付价金之义务,在其给付大笔“首付金”以及随后分批交付房屋价金之后,仍无法向开发商主张任何权利,其情形实则属于购房人向开发商融资之类型。与其他融资方式相比,如根据分期付款买卖,买受人未支付之价金达到五分之一时,出卖人可请求支付全部价金或者解除合同,如解除合同,出卖人得请求买受人支付标的物之使用费;根据所有权保留买卖,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其他义务的,出卖人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银行借款与贷款人往往要求贷款人提供抵押或者保证人以担保其对贷款人之返还请求权;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融资人)可先以买卖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然后再以租赁方式使租赁物的承租人取得租赁物的使用利益,而出租人仍可以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而购房人提供资金与开发商建造房屋并无任何担保。显然,商品房预售交易制度在先天上就对购房人极为不利。

3、交易标的之不可预见性。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是当事人就正在兴建中之房屋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开发商负有于一定时期内将房屋兴建完成再转移所有权并交付购房人。通常情形,在订立合同时,购房人据以参考者,仅为开发商提供的图纸、模型或者开发商兴建的“样品房”。至于房屋完成之实际面积、建筑材料之品质、公共设施之有无等等问题,购房人无法预先预期或预见。而这些问题往往是购房人决定是否进行交易时之重要因素。更何况,开发商事后亦可变更设计、增加公用面积,以致完工时不符合订立合同时之预期约定。

4、履行周期长。一般之买卖合同成立后,出卖人即负有交付买卖标的物及转移所有权的义务。而在商品房预售交易中,从订立合同到房屋建竣需相当时日。在房屋建造过程中,开发商本身之履行能力容易因外在因素或者其他因素发生变化。此外,经济景气与否,建筑材料之涨跌等等,也可能在订立合同后房屋完工前影响房屋之建竣。当然,购房者固然可得解除交易合同,但实际情况是,一则如要解除合同,购房人要受交易合同约定条款的诸多限制,其结果一般而言,总是使购房人处于不利之地位;二则从订立合同到房屋建竣前已经过相当时日,在此期间,很可能还出现过其他诸多的购房机会由于此项交易合同之成立而不在购房人的考虑之中,如要解除合同不仅此项交易目的不能实现,而其他机会也被丧失;三则在房屋建竣前,购房人已投入大量资金,处于欲罢不能的境地,使得购房人不论怎样顾虑重重,也不敢轻易解除合同,如购房人竟然敢于解除合同,则要至少损失数千上万元之资金。

由以上可知,商品房预售交易在先天上即存在容易滋生法律纠纷之特性。为减少此类纠纷,或者说为使购房人之权益更有保障,就商品房预售交易之法律性质,实有探讨之必要。

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性质之争议

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之法律性质,当属合同法中之何种典型合同,在学说及实务上不无疑义。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种观点:

买卖合同关系说。此为我国台湾地区和大陆实务上所持见解。其理由为,开发商与购房人所约定者通常为财产权转移问题,并无劳务给付之约定,因而当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所有权之转移。我国大陆亦采此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中开宗明义指出:“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制定本解释。”“解释”第1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尚未建成或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交付价款的合同。”

承揽合同说。此为德国实务上及学说上之见解。我国台湾学者廖义男、刘宗荣、刘得宽、杨淑文等持承揽合同说之观点。其主要理论根据有:

1、按商品房预售合同系由购房人以分期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支付价款,开发商可将购房人前期支付之价款,用于支付后期工程之费用。因而开发商所提供之地基以及建材,其资金来源实际上均由购房人所预付,其与承揽中由定作人提供材料并无不同,而承揽人以此资金代购材料仅不过是代劳购买,系属台湾地区“民法”第529条、第545条(相当于合同法第398条)定作人预付必要费用之情形。

2、在商品房预售制度中,开发商多利用购房人之资金经营建筑业务,开发商本身实际上仅具有商品房预售制度关系人间之召集以及担当轴心作用,并借此牟取利益的人,如因此即认为开发商为出资兴建房屋的人,显与社会现实不符。故应认为系由购房人提供资金,由开发商代购材料之承揽合同。又因为在开发商与购房人之间,购房人出资最多,承担的风险最大,现行法律对其又无特别保护,为法益衡平原则,故在权利归属不明时,应为有利于购房人之解释。

此外,尚有承揽与买卖混合合同说。此说之所以认为商品房预售交易中含有买卖关系之成分,系着眼于土地私有制度。在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土地之所有权为个人所有。开发商欲兴建房屋除在自己之土地兴建或者开发商与土地所有人合建外,须先取得兴建房屋之土地,而土地之取得为有偿,即以买卖方式取得。如此,房屋需求者在取得房屋时(承揽关系),亦同时购买了房屋之地基(买卖关系)。前文所列举之我国台湾学者,实际上亦采此观点。

买卖与承揽的区别

商品房预售交易之特征,与买卖和承揽均相近,其究为买卖或承揽,涉及到不同的法律效果。如果是买卖关系,则买受人在与出卖人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尚须待出卖人转移所有权于自己,在其转移所有权之前,自己并不当然取得房屋所有权,也就是说,如买受人要取得房屋之所有权,尚需出卖人之行为,即转移所有权的行为,由是买受人房屋所有权之取得属于继受取得。相反,如果是承揽关系,除承揽人(即开发商)以自己之材料并施以劳务外(即包工包料)外,由定作人(即购房人)提供材料,承揽人施以劳务时,定作人对工作物(即房屋)不论其是否完成,均对工作物拥有所有权,这种所有权之取得,为原始取得。因此,将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究应认定为买卖抑或认定为承揽,于当事人之权益影响甚巨。故应探讨买卖与承揽之区别何在。

一、法律规定意旨

合同法第130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这就是说,依合同法第138条、139条、141条之规定,出卖人负有交付标的物与买受人,并使其取得该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买受人则依合同法第159条至161条之规定对于出卖人有交付约定价款以及依第143条、146条规定受领标的物之义务。(当然,受领标的物,究为买受人之义务,还是风险责任之承担,学界尚有分歧,由于本文主旨所限,对此不作探讨)。出卖人依前述规定所负担者,是为权利而获取义务。如果出卖人无法使买受人取得完整的权利,或者第三人仍得对买卖标的物主张权利,则出卖人依合同法第150条之规定负有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而买受人得依合同法第107条规定行使权利。又买卖之标的物不须买卖成立时即已存在,将来之财产或权利亦无不可。

反之,依合同法第251条之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之义务为完成一定之工作。一定工作之完成即为承揽合同之标的,这也是承揽合同与其他合同区别之要素,舍此区别要素,似无他法予以界定。所谓完成工作,系指施以劳务而完成一定之结果,即工作成果。

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之区别在法条文义上非常明确,买卖系规定关于已完成物品之财产权转移问题;承揽则系规定物品之完成或其结果之达成。但实际上当承揽人将其已制成之成品,即工作成果与定作人之报酬互相交换时,与买卖之区分即有困难。

二、承揽人完成一定工作之义务

如前所述,出卖人依合同法第138条、139条及141条之规定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义务。因买卖属于一次性的给付交换,标的物应由买受人终局取得。

而承揽人则有完成一定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之义务,承揽人所应完成工作的内容,形态多样,不可胜数。可能是一位专家的精致手工制品(如工艺品),或需要大量履行辅助人构造复杂的工作物(如三峡工程)。而出卖人则无此完成一定工作之义务。承揽与买卖之区别主要就在,究竟合同标的物之完成属于让与人之义务,还是属于合同成立之前的范畴。

因此,如合同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已完成者,通常属于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尚未完成,但当事人之目的仅在取得标的物,而不在乎标的物是否为让与人所制成,则亦属买卖;或者合同之主要目的在于转移财产权,但当事人就标的物亦附随约定应为之安装,则当事人间所成立者亦为买卖合同,安装仅为出卖人之附随义务。

是故买卖与承揽之主要区别乃在于当事人一方是否有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义务,并以之为合同主要目的以为断。如当事人订约时之主要目的乃在于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之工作,既使完成后有转移所有权于他方的义务(如包工包料之加工定作),亦不得以之为由而认定为买卖合同,因为另一方当事人所注重者乃在于定作人或加工人为谁;反之,如当事人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而将此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于他方,但当事人间对此标的物系由何人完成并不在意者,则完成一定之工作非当事人合同之目的,当事人之意思乃在于所有权之取得,此合同亦应认为是买卖合同。由上述以观,承揽关系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及一定工作成果之交付;而买卖关系则重在标的物所有权之转移。

三、法定期间

1、买卖

出卖人所负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规定于合同法第148条之中。根据158条第二款的规定,买受人与出卖人没有约定标的物数量或质量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此两年期间,即为诉讼时效期间。对于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之法律意旨在于,买受人主张瑕疵担保之可能性对出卖人而言显具有权利状态之不稳定性;此外,物交付后时间愈久,举证之困难就愈增加,因而瑕疵担保请求权之短期时效可及早确定当事人之权利义务状态,即有其存在之必要。

2、承揽

反之,承揽之瑕疵担保责任,其权利存续期间则较长。依建筑法第60条1款之规定,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第62条规定,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由建筑法之规定可知,承揽关系中之建筑物,即工作成果,其保修期限较之买卖关系中的标的物之保修期限为长,由此进而可以推知,建筑物保修期限之所以较长,是因为承揽人所应承担的建筑物瑕疵担保责任之期限存续时间较长;自定作人方面言之,其请求承揽人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请求权期间较长。因此,于定作人较之买受人更为有利。

然建筑物之保修期限究为多长?建筑法中只规定了原则,具体期限并未规定,正因为如此,遂有疑问生焉。建设部于1993年11月16日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办法》第41条第1项规定的保修期是,民用与公共建筑,一般工业建筑、建筑物的土建工程为一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三年。然此规定的效力如何颇有探讨之必要。本文认为,该办法从的时间上早于建筑法,从后法优于前法之原则上看,建筑法之效力应优于该办法;从法之位阶上看,建筑法为法律,该办法为行政规章,法律之效力应强于该办法。在此认识的基础上可进一步分析二者之间是否有矛盾冲突,从而认识该办法是否有效。为说明此点,拟从以下二点论之:第一,建筑法虽未明确规定具体的保修期限,但从该法第60条及62条的规定方面言之,对于建筑物之保修期限应当较长,至少应长于一般动产的保修期限。而一般动产的保修期限尚不能少于二年,而对于建筑物这种价值较大且关乎使用者、居住者重大使用利益和人身安全之标的物的保修期限反不及一般动产,显然缺乏合理理由,故建设部之办法规定的建筑物的土建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显然与社会一般观念严重不符;第二,从诉讼时效期限上言之,该办法亦有严重不合理之处。该办法第45条规定,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期限为一年,此与民法通则第135条,产品质量法第45条规定的2年也相抵触。在此,该办法显然将因建设工程质量存在缺陷造成的损害与民法通则第136中因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诉讼时效期间相题并论,十分不妥。因是之故,建设部的办法不能作为建筑物主体工程保修期限的法律根据。

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之法律性质宜定位为承揽合同

商品房预售交易之法律性质为何,不论在德国还是在我国台湾地区均为实务上及学说上之重大争议问题。台湾实务上向来认为商品房预售交易为买卖,我国大陆实务及学说上亦持此见解。德国法上则往往将当事人就房屋建造所订立之“买卖合同”认定为承揽的法律性质,二者见解大异其趣。本文试图对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的解释,并进行利益上的衡量,以说明此种交易为承揽而非买卖。

一、对商品房预售合同的解释

依合同法第125条、第41条的规定,对合同的解释,不得拘泥于当事人所使用的文字,应根据订立合同之目的,探求当事人真实之意思。为此应斟酌订立合同时以及过去的事实,本于经验法则,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为判断。就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之内容而言,当事人确有约定关于房屋所有权之转移及取得问题,但亦有敷设管线、绿化以及休闲设施之约定。更为甚者,商品房预售交易合同的付款方式均以房屋兴建过程,而非以日期为付款期限。而将这些约定定性为买卖,而不认有任何劳务之给付约定,从而不认有承揽之法律性质,似有不妥。

二、当事人利益之衡量

商品房预售交易之合同性质究为买卖抑或承揽,不仅在于其给付义务之差异,更在于法律效果之不同。买卖以现物或可代替之种类物,且短期内可一次履行转移义务完毕为其合同典型;而承揽人完成一定之工作,通常需较长之时间,无法一次提出给付即得完全履行其给付义务。如将商品房预售交易之法律性质定性为买卖,于购房人极为不利。理由如下:

1、依一般买卖,如依合同法第166条之规定,出卖人可分批交付标的物。然依交易习惯,在此种买卖,买受人即可在受领全部标的物后再付款,也可在受领一批次的标的物时付一批次的价款。无论属于前者还是后者,均以出卖人先交付标的物后有收取价金之权利,换言之,出卖人有先履行义务。而在商品房预售交易中,却反其道而行之,出卖人有先收取房款之权利,而买受人则有先付房款之义务。此等差异,非以“当事人可排除法律任意规定之适用”而能解释。虽然先付款后交房系我国目前房地产交易市场之惯行,然此“惯行”似不属于善良风俗,故纵有此约定,也应受合同法第7条规定之限制。

2、就商品房预售交易中,开发商与购房人订立合同中之合同条款,无一例外地为开发商所提供之格式合同。就格式合同之提供本身,即表明开发商与购房人相比,具有强势地位。而且,其格式合同之内容,几乎毫无例外地为有利于开发商之约定,其方式或增加自己之权利,或增加购房人之义务负担,或二者兼有。同时,对格式合同的内容,开发商虽给购房人审阅,但却仅限于在开发商之经营场所;更习以为常者,购房人如就内容提出修改或增删,断无可能。于此情形下,仅以交易合同冠以买卖(或销售)之名,并以有转移所有权之约定,即认为买卖性质,于购房人而言,显有不公。

3、商品房预售交易中,其交易既有买卖关系之特征,又有承揽关系之特征,但又不完全同于买卖或承揽之特征,在此情形下商品房预售交易究应属于何种法律性质,应为有利于消费者(购房人)之解释。故应定位为承揽关系。

4、购房人承担了太多之风险。除本文前已述及之房屋预售的各种风险外,自购房人方面观察,如认为商品房预售交易为买卖性质,购房人还要承担下列风险:

1)施工人(或称营造人、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及对建设工程之留置权的存在对购房人实现合同目的是一很大的风险。依合同法第286条之规定,发包人(即开发商)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即工程款)的,施工人可以对营造物进行折款、拍卖并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拍卖之价款优先受偿。此外,依合同法第287第、第264条之规定,施工人尚得享有留置权。这使购房人处于极为不利之地位。因为按照买卖关系,出卖人与卖受人虽已订立买卖合同,但买卖人并非当然取得买卖标的物之所有权,尚有待出卖人转移作为买卖标的物之房屋所有权之行为。在未实施转移前,开发商尚有标的物之所有权。在此情形下,施工人在完成一定工作后,固得有报酬取得请求权,而购房人在已付出绝大部分甚至全部购房款之后,尚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即使购房人有转移所有权之请求权,然施工人有合同法第286条、287条和264条之保护,施工人之报酬请求权比之购房人之转移所有权之请求权更有保障。由此可知,施工人之地位显然优越于购房人。一旦开发商违约,施工人得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之优先受偿权或者行使留置权,这样,遭受损害最大的,非购房人莫属。

2)开发商兴建房屋时,得向银行贷款。而一般银行贷款须由贷款人提供担保。倘开发商将预开发之“楼盘”设定抵押,则在开发商未按约定清偿贷款时,银行得依担保法之规定实行抵押权。抵押权属物权之范畴,其性质为绝对权;而买卖为债权之范畴,其性质为期待权。物权之效力应优于债权,即所谓物权优先。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即银行(担保物权人)要实行抵押权时,购房人(一般债权人)取得所有权之期待,要让步于抵押权。此于购房人而言,不啻又是一种风险。

3)如开发商破产,依破产法第34条、第31条、第37条之规定,破产费用应从破产财产中优先拨付;有抵押权、质权之债仅人就该抵押物,质押物有优先受偿权;更依第28条2款之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购房人只能作为一般债权人,在开发商拨付了破产费用及清偿了有担保的债权后,还须在清偿了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所欠税款后方得按一定之比例得到部分清偿。显然,在开发商破产时,遭受损害最大者,亦为购房人。

购房人在商品房预售交易中权利义务失衡以及所承受之巨大风险之原因,就在于在此种交易中,购房人不能原始取得预售房之所有权。而此又缘于其交易性质在实务上被认定为买卖之故也。

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范文7

    广州市陈岗路11号大院402房(建筑面积58.89平方米)是李占斌的房产。李占斌与卢良从是同事关系,卢良从居住相邻的401房。2000年10月22日,李占斌与卢良从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李占斌将402房以30万元卖给卢良从,根据卢良从提出的要求,第一部分买房款5万元由卢良从支付,第二部分买房款25万元由卢良从女儿卢倚纹(卢绮汶)支付,鉴于该原因,经双方协定在此协议书基础上以25万元再出一份协议书,买方为卢倚纹(卢绮汶)。卢良从的买房款5万元在李占斌将该屋交给卢良从使用时给付李占斌。

2000年11月30日,李占斌与张仲强(卢绮汶之夫)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约定李占斌将402房(连同房内的三台空调、固定装修设施、一台电话、二张沙发)以25万元卖给张仲强,张仲强分三期支付购房款,张仲强于2000年11月30日前付给第一期款2万元,李占斌收到该款后将房屋交付给张仲强使用等。同日,李占斌将402房交付张仲强使用至今。张仲强亦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该协议乙方为张仲强、卢绮汶,但在签名时只有张仲强签名。李占斌对此解释称在协商时卢绮汶夫妻均有参加,但签订协议时,张仲强称卢绮汶没空,故只有张仲强一人签名。张仲强承认双方有协商,但表示该协议是李占斌提供给他,他看后签名。在二审审理中,张仲强确认其与妻子卢绮汶均在402房居住。

二、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易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该协议约定:在此协议的基础上,以买房款25万元再出一份协议书,买方为卢倚纹(卢绮汶),而原告之后签订的《房屋买卖交易协议书》是与第三人签订而不是原告的女儿卢绮汶。虽然第三人与卢绮汶是夫妻关系,但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不是同一主体。且402房的购房款是第三人支付,原、被告均没有按协议的约定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约支付5万元购房款,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原、被告于2000年10月22日签订的《房屋交易协议书》有效。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

判后,李占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是与被上诉人卢良从之女卢绮汶和第三人张仲强签订协议的,约定房屋以25万元出售给卢绮汶,而并不是一审所认定的只卖给第三人张仲强一人。二、张仲强和卢绮汶之间是夫妻关系。按照民法有关规定,夫妻关系可以。尽管在协议书中只有张仲强的签名,但是张仲强的签名是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张仲强的签名行为是基于夫妻之间的假设权产生,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其夫妻两人共同承担。 三、上诉人按照协议的约定,是向张仲强和卢绮汶交付房屋,而不是一审认定的只是向张仲强交付。而张仲强所支付的购房款实际上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仅依据表面的事实来认定整个案件,是与客观事实不符的,也忽视了张仲强与卢绮汶之间夫妻关系的特殊性。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那么卢良从就应向上诉人支付相应的购房款。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卢良从支付5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答辩称李占斌一屋二卖,李占斌一直没有将房屋交给被上诉人,导致买卖不成立。李占斌将房屋以高价每平方米5094元卖给没有文化的被上诉人,事过一个月又以高价每平方米4245元卖给张仲强,而经房屋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仅为每平方米3139元,李占斌是欺诈老人的血汗钱。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李占斌与卢良从经协商签订了《房屋交易协议书》,该合同的目的是由卢良从购买李占斌的房屋居住使用,根据协议的内容可以确定,在该房屋的买卖中,卢良从的意愿是与女儿卢绮汶共同购买,并且以女儿为主要购买人,由女儿支付绝大部分购房款,并要求李占斌与女儿另签订协议书,同时明确具体事项以李占斌与卢绮汶的协议为准。随后,李占斌依约与卢绮汶夫妇签订协议书,虽然该协议书只有卢绮汶丈夫张仲强签名,但在购买房屋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况且,张仲强亦承认卢绮汶购房后亦有在402房居住。因此,李占斌的行为在该房屋交易过程中是符合其与卢良从签订的协议约定及协议的意图的。而卢良从居住在相邻的401房,其对女儿、女婿居住在402房不清楚显然是难以令人置信的。现卢良从以李占斌没有将房屋交付给其使用,违反合同约定为由,不同意支付约定的款项,违背诚信原则。卢良从与李占斌的协议约定买卖的具体条款以李占斌与卢绮汶的协议为准,在李占斌与张仲强的协议中约定了具体的交付房屋的时间,李占斌也依约交付了房屋,对此,卢良从与卢绮汶从无提出异议。故李占斌已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卢良从应按照约定支付5万元给李占斌。审查原审判决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2)荔房初1967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二、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02)荔房初1967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卢良从支付人民币五万元给李占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010元均由卢良从负担。

三、评析

    本案事实比较简单,一、二审在审理查明事实方面基本一致,但一、二审作出了截然不同的判决,关键是法官在认定事实和把握法律基本原则方面的差异。

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范文8

一、投保抵押住房保险是购房借款人的合同义务。

对于贷款银行要求购房借款人为抵押住房办理保险,有些购房借款人对此不理解,认为这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不得强制保险的规定,对银行和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对此,有些银行或保险公司简单地解释为,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的确,中国人民银行在《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了购房借款人抵押住房时应办理保险,但中国人民银行这一管理办法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部门行政规章,不属于人大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不能满足保险法规定的只有法律或行政法规才能规定强制保险的条件,因此这一解释在法律上是不具有说服力的。

实际上,购房借款人办理保险不是银行单方强制行为,而是购房借款人与贷款银行自愿订立的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义务。购房人在积蓄不足的情况下,希望提前购房消费,为实现这一目的,购房人选择向银行申请贷款。在购房人与银行协商订立贷款合同时,银行为了保证自身债权的实现,即确保发放的贷款能安全收回,依据担保法要求购房借款人提供担保作为发放贷款的条件之一。担保可以采取保证、质押或抵押等不同方式,例如,由房屋置业担保公司为购房借款人提供保证;或由购房借款人将定期存单、债券等有价证券质押给银行;或由购房借款人将购得的住房抵押给银行等。具体采用何种担保方式可由借款人根据自身情况与贷款银行协商确定。在双方选择了以抵押方式提供担保后,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根据担保法可以要求抵押人即购房借款人采取适当措施保全用于抵押的住房的价值,抵押住房保险便是一种有效可行的保全住房价值的方式。因此,双方在贷款合同中就约定了由购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险。投保抵押住房保险与返还本金、支付利息、提供抵押一样,都是借款人的合同义务。借款人在享受从银行获得贷款权利的同时承担相应义务是等价有偿的公平交易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要求的公平自愿原则。抵押住房保险是使购房借款人、银行、保险公司和房产商都能从中获利的多赢机制,理应得到包括购房借款人在内的各方欢迎和支持。

需要提醒的是,银行可以要求购房借款人投保抵押住房保险,但不能规定购房借款人必须向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投保,银行指定保险公司投保剥夺了借款人的选择权,限制了保险公司之间的公平竞争,违反法律关于反不正当竞争的规定,购房借款人有权拒绝。

二、抵押住房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也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由保险条款规定或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即购房贷款人双方约定。《保险条款》规定了保险期限自《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生效日开始,即从借款合同生效时保险公司就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了。

但有专业人士对《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生效日的规定存有异议,指出对于还贷保证保险,保险期限自贷款合同生效时开始是可以的,但对于财产损失保险,作同样的规定就不合适了。因为从贷款合同生效银行向房产商划付贷款到房产商向购房人交付房屋或登记产权之间有一段间隔期间,如果是购买期房,这段期间会间隔得更长。在这期间由于未办理产权登记,购房人对房屋不具有所有权,房产商未向购房人交付房屋前,购房人依合同法也无须承担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因而购房人对房屋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符合保险法规定的投保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要求,使得保险合同中的财产损失保险在此期间无效,即抵押住房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这种观点忽视了一个重要事实,既购房人在办理贷款手续和保险手续之前,已与房产商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购房人在自付了首付款和通过银行支付了约定房款后,依购房合同其对房产商就享有了债权,债权的内容为房产商须按合同约定向购房人交付约定的房屋。如果抵押房屋在交付购房人之前发生毁损灭失,将直接造成对购房人债权的损害,所以在抵押住房交付购房人之前购房人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购房人是否占有该房屋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即使房产商还未交房,如抵押房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时,购房借款人也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另外,抵押住房保险合同自借款合同生效时起生效的规定,也是以借款年限确定保险收费标准的计算依据,保险公司负责对借款合同生效起至房屋交付购房人前发生的房屋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费计收上对于保险公司和投保的购房借款人双方也都是公平的。

三、购房借款人可以选择向第三人索赔,也可以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当被保险的抵押房屋因第三人原因造成毁损灭失时,购房借款人依民法中的侵权责任规定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依保险合同,购房借款人又可以选择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

一般情况下,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比向侵权人索赔要方便快捷和足额。但如能成功向侵权人索赔,则购房借款人在得到赔偿后可以向保险公司退保,获得退还保费的利益。因此,这两种损失赔偿方式各有利弊,至于购房借款人选择何种方式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比如,1999年在上海曾发生过韩国货运飞机坠落,撞毁地面建筑的事故,由于责任明确,侵权人赔付力强,发生这样事故时,就可以先要求侵权的航空公司赔偿,然后再向保险公司退保。但如果是邻居违法装修破坏房屋承重结构导致房屋毁损的,由于侵权个人的赔付能力较弱,购房借款人就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这样虽然不能再退保,损失了退保费,但却能很快得到足额赔偿,还是值得的。

此外,购房借款人还应注意两点,一是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金前,购房借款人不能放弃对侵权人的追偿权,在获得保险金后应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否则将无法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二是当保险公按照《保险条款》规定赔偿的保险金小于购房借款人实际损失时,购房借款人还有权就赔偿不足部分继续向侵权人索赔。

四、银行应与购房借款人办理保单质押手续。

依保险法规定,在财产保险中只有被保险人才享有向保险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抵押住房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是购房借款人,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只有购房借款人才可以请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贷款银行不能直接要求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用于归还贷款。那么如何防止购房借款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保障银行的贷款安全,是贷款银行应予充分注意的。

《保险条款》规定在购房借款人因意外身故或残疾后,在保险公司与购房借款人以及贷款银行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一次性将保险金划付至购房借款人在贷款银行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这样银行可以直接控制保险金,实现了通过保险来保障银行贷款安全的目的。

但对于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受到毁损灭失时,《保险条款》规定只要保险公司与购房借款人达成协议后,保险公司就应向购房借款人支付保险金,并未要求将保险金直接划付到购房借款人在贷款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这就给购房借款人将保险金挪作他用造成机会,使银行通过保险防范风险的目的可能落空。

目前,银行通行的做法是要求购房借款人将保险单存于银行保管,但这是不完善的。从法律上讲,购房借款人有可能通过保单挂失,从保险公司直接领取保险金,由于未办理保单质押手续,银行无法追究保险公司责任。为有效保障银行贷款安全,当购房借款人办理保险手续后,银行应与其订立保险单质押合同,要求购房借款人将保险单质押给银行,并约定借款人同意保险公司将抵押房屋财产保险金一次性划付到购房借款人在银行开设的个人住房贷款帐户,并将保单质押合同向保险公司登记备案。只有办理了完备的法律手续,才能真正保障贷款安全,实现通过保险防范风险的目的。

五、因房屋自身缺陷造成的毁损灭失责任目前只能由房产商承担。

《保险条款》规定,抵押房屋因设计错误、原材料缺陷、工艺不善、建筑物沉降等原因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

在我国目前建筑市场秩序混乱,建筑物重大倒塌事故时有发生的情况下,购房人和贷款银行对房屋质量风险应予以足够重视。购房借款人在选购商品房时,贷款银行在审核抵押房屋贷款时,应要求房产商提供商品房的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的资质情况,查验整个建设工程是否全面履行了各项质量验收程序。但即使这些工作都做了,也并不可能完全避免事故的发生,而一旦事故发生,对购房借款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目前只能是房产商。房产商可以向其他责任方追偿,这将形一连串的诉讼,相关的当事人如未投保责任保险的话,房产商可能难以足额赔偿购房借款人的损失,最终影响银行的贷款安全。化解建筑质量风险的有效方法仍然是保险,即对建筑质量负有责任的相关当事人都应投保责任保险,使受损害的购房借款人能得到足额赔偿,同时保障了银行的贷款安全。

另外,地震造成的房屋损失也不属于抵押住房保险的保险责任,这也是购房借款人和贷款银行对现行《保险条款》的一项遗憾。希望保险公司能够对地震带来的巨灾进行承保,真正起到转移风险保障社会的作用。

六、可以选择仲裁解决争议

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之间出现纠纷的情况时有发生,《保险条款》提供了通过诉讼或仲裁解决争议的两种选择。仲裁较之于诉讼,有程序简捷一裁终局,当事人均有权选定仲裁员,以及审理不公开的特点。特别是审理不公开影响范围小,对于保险公司维护其公众形象具有积极意义。

房屋交付的法律依据范文9

: 确权 物权变动 行为 物权公示原则

一、确定物权归属的意义

过去的民法学说一般是将如何确定物权归属的案件,也就是我们常说的“确权”案件当作非交易状态下的案件类型。其实交易状态下的确权案件才是司法实践中的常发案件,而且在市场条件下这类案件对于国计民生才具有重要意义。比如,在买卖交易中确定所有权是否转移至买受人的案件,在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确定该权利是否已经被受让人取得案件;在抵押交易中确定当事人依据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是否生效的案件。这些都是现实中的常发案件。在这些案件中,我们必须对认可这些物权变动是否生效、以及何时生效的问题做出决断。

物权归属的判断对于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的生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因为:(1)物权具有排斥第三人的效力,比如抵押权设定生效后,即可以排斥一般的债权人,以保障抵押权人优先得到偿还。因此必须在抵押权设定的法律交易中考虑到第三人正当权利被排斥这一因素,在法律上建立保护第三人的制度。再如所有权变动的情况:如果一个所有权的取得有效,那么该所有权便不能同时确定为他人享有。因此在一个标的物上虽然可以存在两个以上的债权,但是绝不可以同时存在两个所有权,因此如果确定一个所有权变动有效,其他人的合法债权因此必然会被排斥。物权这种排斥第三人作用的法律效力是非常强硬的,因此物权变动的法学原理和制度建设必须考虑到交易安全这个市场经济法制建设的基本原则。(2)物权变动实际上使得一个特定物上的法律关系发生更新,一个有效的物权变动能够使得物上原来的法律关系归于终结,而新的法律关系即可以产生。物权变动,其实是物的支配秩序的变动,这就是物权效力制度建设必须予以解决的问题。 因为民法上有“无瑕疵取得” 的原则,物权取得人一般并不承受标的物原来的负担、标的物原来的权利瑕疵一般情况下只能由原来的权利人承担,所以物权变动的生效,会立即发生标的物上的法律关系更新的结果。所以交易的物权确权不论对于民法制度建设、而且对于公法制度建设也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比如,对于已经合法完成的交易,不论是法院还是行政管理机关,一般均不应该因为物的原来权利人有违法的情节(即使物的原来权利人的不当行为与交易之物有关),而将物从物权取得人手中追回。

正因为这样,对于物权归属确定中的法理问题和基本规则问题,不但法院的法官应该掌握,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应该掌握,而且行政管理部门比如土地部门、房地产部门、车辆以及船舶的管理部门等照样应该掌握。当然,律师职业者和其他法律辅助人员也应该予以掌握。

近年来随着法学的深入,法理上对于物权变动的有效作为确定物权归属这一点已经没有疑义,这也就是说,“确权”的基础应该是物权取得的法律根据的正当性,因此可以从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方面去确定物权的归属。同时,对于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比如依据法律的直接规定、依据法院的判决和政府的行政指令等发生的物权变动、依据继承发生的物权变动等,法理上的看法也趋于统一, 我国立法机关编制的“物权法征求意见稿”也采纳了这些观点。但是这些物权变动并不是依据交易行为发生的,从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的说需要看,其实践意义并不如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的意义重要。

显然,司法实践常见的物权确认案件,常常是依据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然而也就是在这一方面,的民法法理有极大的混乱,给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带来极大的困扰。本文从几个典型案例入手,说明的确定交易中的物权归属的,以及其中的法理,目的是克服各种似是而非的法理给我们带来的困扰,以科学的法理来指导我们的立法和司法。

二、仅仅依据生效的合同,就能确定物权变动生效吗?

现实交易涉及物权变动的情形一般是:当事人之间首先会订立一个合同,通过合同来约束双方当事人,使他们能够履行合同,以完成物权的变动。这种情形的典型,就是当事人之间订立买卖合同,合同在履行之前首先应该生效,这种效力促使当事人履行合同指定的交付义务,最后完成所有权的转移。所以从物权变动的角度看,这个买卖合同就成为所有权取得这种物权变动的交易基础行为或者原因行为,而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就成为交易的结果。一般法理分析也就是基于这一因果关系而展开的。有了这个原因行为的基础,所有权的转移才具备了法律上最初的条件,抵押权的设定等行为,也存在着这些法律事实的区别。所以除所有权转移之外,其他交易情况下的物权变动都会有这个原因行为。

但是,合同的成立以至生效,是否能够成为物权变动的充分条件?也就是说,是否有了物权变动的原因,就必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举例来说,是否可以认为买卖合同成立生效后,标的物的所有权十分肯定会转移给买受人?依据合同设定抵押权时,是否可以根据能够生效的合同就确定抵押权设定行为完成了?

司法实践中常常可以遇到这样一些案例,一些法官、律师等认为,合同生效了,合同所指向的物权变动也就生效了。请看如下案例:

(一)案例

案例1:“一物二卖”中的所有权确定问题

某省一个县城进行旧城改造时,有一个拆迁户回迁到一处铺面房。不久有一个经商的人找到该房主,提出以较高的价格购买其铺面房,拆迁户答应了。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合同签订之后六个月期满,拆迁户将房屋交付给该经商户。合同签订后,经商户依约交付了房款。该合同签订三天后,另一个经商户也找到这个拆迁户,提出以更高的价钱买拆迁户的铺面房。拆迁户非常高兴,就和第二个买受人又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还主动迅速地办理了房屋过户的登记手续。房主交付房屋后,第二个买受人开始了经营活动。结果半年后,第一个买受人要求拆迁户交房时,发现房屋已经被第二个买受人占有使用。于是,第一个买受人咨询了律师,律师说,你这个合同既没有诈欺,又没有胁迫,也没有趁人之危,更没有违背法律的情节,所以你这个合同是有效的;合同既然有效,而且这个合同的标的物房屋是特定物,因此,按照“特定物买卖,标的物所有权在合同成立生效时转移”的法理,那么房屋所有权应该在买卖合同生效时转移,因此,这个房屋的所有权就已经是你的了。别人占着你的房屋就是侵权,你可以侵权为由,向法院起诉。根据律师的建议,第一个买受人以第二个买受人侵犯其房屋所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支持了第一个买受人的诉讼请求,认为第二个买受人的侵权事实成立。但一审法院法官在判决书中同时认为,侵权的成立,一般是要以侵权人承担不作为的义务作为前提条件,而本案的“侵权人”却没有这一义务违背的问题,因为他是根据合同取得房屋的,因此,追究其侵权责任也背离于法理。所以,一审法院判决虽然认为侵权成立,但应按公平原则处理,由两个买受人分担损失。于是法官判令房屋归第二个人所有,但第二个买受人应当给第一个买受人返还一半的房屋价款。法官的判决做出后,两个人都不服。第一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全部的房屋价款,房屋我一天未住,凭什么只给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第二个买受人认为,我已经给了出卖人比第一个买受人更多的房屋价款,凭什么要我返还一半房屋价款给第一个买受人?俩个人都向该地区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主审法官仍然坚持了侵权成立的观点,但是他更加欠缺对法律本质的认识。二审法官认为,既然侵权成立,就不存在公平责任的适用问题,第二个买受人应当返还房屋给第一个人,如果他不愿意返还,就是法定租赁。因此,二审法院判决第二个买受人应该按月给第一个买受人支付房屋租金;如果不支付租金达到六个月时,法院就要强制执行,收回房屋的所有权给第一个买受人。第二个买受人对二审判决当然不服,因此拒不履行判决书指定的义务。结果二审判决生效6个月后,第一个买受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第二个买受人看到一辈子辛苦挣来的家产被夺走,结果发生暴力抗法事件,造成十分消极的。

案例2:抵押合同生效是否抵押权设定的充分条件

一个房地产建筑公司在经营中需要向银行借贷,银行要求债务人抵押担保,于是银行和该建筑公司订立了以建筑公司的三辆大型建筑车辆为标的物的抵押合同。抵押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进行抵押权的设定登记。不久建筑公司将抵押合同指定的三辆车中的两辆出卖给了另一个建筑公司。但是后来发生了所谓的“抵押人”建筑公司到期不能偿还银行贷款的问题,银行向法院提出要求以抵押的车辆拍卖还贷。法院判决认为抵押合同的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因而有效,于是法院根据这个合同将出卖的二辆车追回,偿还了银行的贷款。这个案件曾经被作为法官模范执行合同法的样板,在报纸上隆重介绍。但是在这个案件的讨论中,我们完全有必要问一下该审理该案的法官,他们是否注意到第三人公司的正当利益问题。第三人即另一个建筑公司在该案中并无任何过错,结果他买的汽车被追夺,不但经营秩序遭到损害,而且失去的车款事实上也无法追回。该第三人的这些损失,是否应该提醒我们的法官这样一个问题,即银行仅仅只是享有抵押合同规定的权利,而这一权利是否就是抵押权呢?本案中抵押权是否已经有效设定了呢?

(二)法理

在民法的上,确实有一种依据一个债权法意义上的合同来确定物权变动生效立法模式,我们现在将其称为“债权意思主义”的立法模式。这种模式是法国民法典采用的,其来源于中世纪寺院法建立的“契约必须履行”的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精神是合同成立生效后,就具有要求当事人履行的约束力。这一立法精神后来被法国民法典采纳时,其含义得到极大的扩张——法国大革命,自由的精神高于一切,契约被当作当事人为自己立法的主要手段,是实现自由和摆脱等级身份制的手段,因此当时的法国出现了民法典的立法与高涨的革命热情相结合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契约变成为的人和法人为自己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主要正当性根据,因此法国民法典在人类历史中第一次规定了“依法成立的契约,在缔结契约的当事人之间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个具有相当的精神感召力的原则。 依据法国民法典立法者的观点,既然缔约对于第三人相当于自己给自己制定法律,那么契约本身就应该句有足够大的效力,以保障它能够得到履行;而契约在履行之后,就自然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比如,一个人通过订立买卖合同来购买一座房屋,那么,根据上述契约履行自然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的分析,买卖合同成立生效的时候,买受人就应该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因此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亦于此时在法律上由出卖人移转于买受人。”

应该是指出的是,法国民法典产生时,已经是物权、债权这些概念产生数百年之后,但是法国民法典并没有使用这些概念,因为,在法国当时的立法者看来,合同履行自然产生物权取得的结果,通过合同自然同时发生债权效果和物权的取得,因此,没有必要在物权和债权之间做出区别,也没有必要建立区分这两种权利发生变动的不同根据的法律制度,一个合同就能解决全部问题。这种一个合同包打天下的观点,现在我国被称为“债权意思主义”,但是在欧洲法学界,人们常常使用的概念是“同一主义”或者“合意原则”(Principle of consensus)。这是一种以其革命化理想对世界民法立法产生过较大的模式。

这种仅仅依据合同就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规则,在立法思考方面,虽然似乎直接贯彻了自由的精神,但是在法律上却无法解决如下这两个问题:(1)在合同嗣后履行不能、甚至当事人有意识违约造成的履行不能时,这种立法模式不能说明为什么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归属问题。一个合同的生效,事实上并不意味着它能够肯定地得到履行,在没有履行时,物权变动当然无法不能成就。比如一个人在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时精神正常的人,在履行合同是可能会精神失常,因此就会发生合同履行不能的问题。因此虽然合同生效,但是无论如何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 一个,在自己的产品涨价时马上会发生不交付甚至出卖给他人的情形,因为即使他承担违约责任也会获得更大的利益。因此,“一物二卖”在现实中是常见的,在债权效果上可以成立,当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却只有一个,不能转移给两个人。(2)不能解决物权变动引起的第三人权利被排斥的问题。因为物权变动常常是以排斥第三人作为其法律目的的,比如,设定抵押权,其目的就是要给予一个特别的债权人优先受偿的特权,使其排斥第三人的债权,而优先获得偿还。如果合同的生效就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结果,那么仅仅依据两个当事人之间合同,就能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第三人的权利得不到任何保护,这一法律规则对于第三人没有任何的正当性可言。

对上述这些,法国立法者在后来也意识到了。因此他们在民法典制定半个世纪后,于1855年制定了“不动产登记法”,其中确立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和取得,不经登记者,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原则,作为其基本立法缺陷的补救措施。但是这种补救措施是否得当、足够,法学界长期以来就有争论。一个最基本的争论就是——物权的设立和取得就是为了发生对抗甚至是排斥第三人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时,物权变动有怎么可以生效?显然,法国法无法对此做出正确的回答。所以这种法理是不足取的。

显然,仅仅将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生效根据,在法理上是错误的,在实践上是有害的。在法理上,因为合同的成立生效,仅仅只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请求权的约束力,这一约束力对第三人无效果,不但不能排斥第三人,而且不能表示当事人之间也发生了有效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可以没有标的物(比如标的物尚在制造之中的情形),也可以没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比如标的物尚在制造商手里,作为销售商的出卖人还没有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此时出卖人和买受人当然可以订立买卖合同,这个合同可以在没有物的时候、在出卖人没有所有权这样的处分权的时候生效,因为在履行合同时具备这些条件就足够了。

通过这里的还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是:仅仅依据合同无法确定物权变动,因为:(1)物以及物权在合同生效时可以不具备;(2)买受人根据合同仅仅享有请求权,这种权利不能排斥第三人,以保障他自己取得标的物以及标的物的所有权。比如出卖人将物“一物二卖”时,因为标的物的所有权只有一个,所以并不是仅仅依据买受人身份就能取得所有权。

我国近民法改革从一开始就没有采纳这种“同一主义”的立法模式,而是严格遵守债权法意义上的合同,其生效只能产生债权法意义上的约束力,即请求权的约束力、而不能发生物权效力的基本规则。如果严格按照这种的法理分析上述这两个案例,就可以清楚的看到:

在第一个案例中,第一个买受人在交易中只是订立了一个合同并发生了房款的交付,这个合同没有违背的情形,所以这个合同当然是有效的,但是它的也只是发生了债权意义的约束力,第一个买受人根据这个合同享有债权意义的请求权。后来虽然发生了标的物的所有权被他人取得的情形,但是却没有发生第一个买受人的请求权丧失的法律事由,因此第一个买受人始终可以向出卖人主张这一请求权。现实中并没有发生第一个买受人的所有权取得,因此没有权利主张所有权,更没有权利主张所有权返还以及排斥他人的“侵权”。

在第二个案例中,银行与债务人之间只是定了一个抵押合同,而没有进行不动产登记;仅仅依据这样的一个合同不能发生排斥第三人的结果。 因此银行对债务人也就是所谓的“抵押人”的权利,始终停留在债权意义的请求权的阶段上,因为这里的“抵押权”并没有设定完成。所以银行不能对已经出卖的汽车主张抵押权,法院也不能支持这一主张。

这就是“合同是债权的根据”的法理。依据这一原则,我们就可以非常容易的得出这样的结论:合同生效只能发生债权法上的约束力,物权变动的生效必须领域法律根据。对于这一法理,从20世纪30年代我国制定民法典,到改革开放初期法制建设的恢复,我国民法和立法坚持了这种科学的法理。民法通则也坚持了这一法理。但是,从20世纪80年代末期到90年代初期开始,随着我国“统一合同法”的制定,所谓的主流法学受到近邻日本民法学界的强烈,而日本民法典在本质上按照法国民法早期的精神制定的。因此,早已被我国民法科学传统放弃的法国法的“同一主义”不仅仅回到了大学的讲堂上,而且我国“统一合同法”制定过程中,也出现了采纳这一理论的趋向。现行合同法第51条,明确地将合同的效果与物权变动的效果联系在一起,而且将物权变动的结果当作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这种导致因果关系的做法,说明我国民法学此时出现了明显的学术倒退。 随着“统一合同法”宣传和贯彻进入高潮,我国学术界和司法实践中再次出现了“合同法包打天下”的现象,一些学者和实践家产生了合同是发生一切民事权利变动的充分根据、因此只要掌握了合同法就可以解决一切民法问题的误解。上述这些案例,就是当时这一不科学的法理误导的结果。

三、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是确定物权变动的唯一依据吗?

近年来随着物权法水平的提高和物权法知识的传授,坚持物权与债权的性质相区分、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相区分的观点,又逐渐回到我国民法学的主流地位。这种观点的要点,是不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和废止以不动产登记为依据、动产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和废止以占有的交付为依据。或者简单地说,也就是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交易中的不动产物权确权的法律根据,以动产交付作为动产交易中物权确权的根据。这种观点是根据潘德克顿法律建立起来的,其基点当然是科学的。根据这一观点建立的物权变动规则,可以比较清晰地将债权意义上合同的成立生效、与物权意义的各种法律行为的成立生效区分开来。我国立法和司法如果能够做到这一步,就已经能够将物权变动和债权变动基本上区分开来,从而实现交易法律秩序的科学调整。这样,我国民法在物权变动制度建设上的成就和实践效果就已经超过了坚持“同一主义”理论的法国民法和日本民法。

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作为确定物权变动是否生效的依据,符合物权法中物权变动必须公示的原则。如上所述,物权的变动具有排斥他人的效力,因此为第三人的公正起见,法律要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动产物权变动必须交付占有,目的就是给第三人提供知悉该物权变动的充分机会,使得第三人利益得到成分保护。

但是,实践中又出现了只有不动产登记才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只有动产的占有交付才是动产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观点和做法。这种观点和做法的基本特征是,在不动产交易确权时,只认可不动产登记,其他的法律根据一律排斥;在动产交易确权时,只认可动产占有的交付,不认可其他的法律根据。请看如下案例:

(一)案例

案例3:交付“房产证”能否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在江苏省某市, 某农业信托公司与某房地产开发商订立了一个房屋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由农业信托公司投一部分资金,作为回报,其可以分割一部分房产。当房屋建好后,房地产商开发首先以自己名义办理了全部房产的产权证书(即实践中所谓的“大产证”)。此后,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长因重病住进了,于是他将农业信托公司代表人请到了医院,表示尽管自己重病在身,但是履行合同的诚意没变,还是要把房屋交付给农业信托公司。作为证明,他把应归属农业信托公司的那部分房产的产权证书交给了农业信托公司公司,并表示等他病好后,双方再去有关部门办理登记过户手续。但是不幸的是,房产证交付后不久,该董事长因病重去世。其后不久其公司也沦于破产。这时为房地产开发商的资产清算发生了争议。农业信托公司是否取得了指定房地产的所有权的问题,成为房地产开发公司清算的焦点问题。因为此时发生了其他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情形,甚至有外省市某法院直接将全部房产(包括农业信托公司应得那部分在内)予以查封,并欲以拍卖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的情况。显然,如果认为农业信托公司公司取得所有权,那么这部分房产就不再纳入房地产开发商的资产清算范围之中。如果这部分房产所有权仍归属房地产商的话,那么就要作为破产人财产进行清算,则农业信托公司公司的利益就会落空。一审法院的判决,是不承认农业信托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因为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房产证交付的行为在法律上没有意义。

另外,本人在实践调查中发现大量的案例:法院或者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为了坚持登记原则,甚至否定交易中土地以及房屋实际交付的效力:在房屋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交付了房屋、但是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法院判决认为这种情况下不能发生所有权的转移,甚至买卖合同都归于无效。在这些执法者看来,不动产登记属于行政管理对于民事活动的确定或者许可,因此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变动具有绝对的决定性作用。 在这些判决中,房屋实际交付在法律上的重要意义完全被否定了。我们应该想一想,为什么动产的交付可以发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当事人自己所为的不动产交付行为,在民法上反而无效呢?仅仅从这里我们就可以看出,以前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法理依据和效果的看法,应该是有问题的。

案例4:公证能否作为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在内蒙古某地,某甲从某乙处购买捷达汽车一辆。订立合同并交付汽车时,甲乙双方拿着合同和汽车的其他证件到当地车辆管理处进行过户登记手续,被当地车辆管理处拒绝,因为在当时,当地还没有开展私人汽车的过户登记工作,而且当时有关规定要求,私人买卖汽车只能在汽车交付一年后才能进行登记。为避免日后出现权利的争议,甲乙双方就汽车所有权过户一事进行了公证证明。不久,乙驾驶汽车时,出现责任事故。法院判决,因为甲仍然是汽车登记上的所有权人,因此甲应该承担汽车侵权责任。由于规定只能以登记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根据,因此法院无法认定所有权已经转移。至于当事人之间就所有权转移过户所进行的公证证明,法院认为不能作为所有权转移的根据。这一规定带来的,连法官也觉得不甚合理。

(二)法理

一般来看,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的占有交付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根据是可以的,但是必须明确,发生物权变动的真正根据,并不是不动产登记和交付的本身,而是支持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的法律行为,也就是当事人要求以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这种方式来完成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具体来说,当事人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某种不动产物权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所作的表达,就是这种意思表示。比如出卖人要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时,当事人双方在登记机关所作的出让和受让所有权的表达;再如当事人设定抵押权、土地使用权时,向不动产登记官所作的请求为他们登记这些权利的表达。在不动产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的设立、这种意思表示常常可以从当事人登记申请书中可以得到确定。因此,我们说,以不动产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确权的依据一般情况下是正确的。

在民法上,由于汽车、车辆和飞行器具有不动产的特征,所以虽然这些物品性质为动产,但是在法律上被视为不动产,它们的物权变动遵守不动产的规则。法学上将这些物称为“准不动产”, 在不特指时,一般提到不动产的法律规则时同时适用于准不动产。

同时,在动产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的情形,当事人之间常常是以动产占有的交付作为这些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所以,一般情况下以动产占有的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有效根据也是正确的。当代德国民法对交付有十分深刻的分析。德国民法学的通说认为,一项交付必须具备如下因素:(1)“受让人方面”取得了对物的占有,而让与人方面彻底地脱离了对物的任何关系;(2)出让人已经将占有取得的处分权(或者支配权Disposition)移转给了取得人;(3)该项占有以及支配权的移转当事人之间的“故意”的结果,即当事人的出让和受让的动机相结合形成的结果。 在这三项表示交付有效成立的要素中,第一项说明的是对物的事实上的控制的移转;第二项说明的是占有的受让人获得的,是有权占有;第三项说明交付中包括着明确的转移物的支配权给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因此,交付是一个十分典型的法律行为, 即物权变动的“合意”。合意就是当事人之间就物权的设立、转移、变更与废止的法律行为,它由意思表示而生,由意思表示的法定生效条件判断其是否生效,在民法学上,“合意”是广义合同的一种类型,所以这种合意也被称为“物权合同”、“物权契约”,它的成立与生效,要遵守法律行为中关于合同的一般法定生效条件。当然,因为要发生物权这种独特性的排他性后果,所以这种法律行为还必须遵守“公示”这一特殊的法律条件。

从日本民法学引进我国的一种观点,认为交付是事实行为,不是法律行为。这种观点为我国一些学者采纳,但是不用仔细分析就知道这是一种错误的观点。因为没有意思表示的交付,是不可以想象的,也是不存在的。事实行为是不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的行为,即当事人没有意思表示或者意思表示不发挥作用的行为;但是谁都应该理解,在当事人之间发生物权交易时,他们怎么能没有意思表示?他们的意思表示怎么能没有作用?显然,即使是根据合同,如果出卖人没有交付的意思表示,买受人也不能到出卖人家里将出卖物拿走!如果出卖人交付行为有法律上的瑕疵时(比如精神病人将自己的房子交付),这种行为还是可以撤销的。而可以撤销时法律行为的特征,事实行为就不可以撤销。从这种将交付当作事实行为的看法,可见日本民法学不精深的特点,也可以看到我国民法学者引进这种观点时的盲目。

动产交付上所体现的法学原理,即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推动他们之间的物权变动的情形,在不动产登记方面照样可以清晰地看出来。对此本文不必赘述,读者自己稍加推理就可以理解。

当事人依据法律行为来推动以至于完成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等,是民法“意思自治”这一基于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就是按照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来建立与变更民法上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只有符合当事人内心真意的法律效果,在民法上就具有正当性。这一点是民法不同于公法的本质特征。民法上一切权利义务关系的建立与变更,都应该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来理解。而意思自治原则具体制度,就是法律行为。因此,不动产登记的本质不是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授权,而是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或者说是不动产物权法律行为客观表现方式;动产物权的占有,也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动产物权内心真意的客观表达方式。所以物权法律行为与不动产登记和占有交付之间的关系,是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的内心真意与其表现形式之间的关系。

所以,不动产登记的本质,不是行政管理;不动产登记对于不动产物权的作用,也不是行政授权或者许可,而是物权“合意”的公示方式。

既然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是当事人之间内心真意的表达方式,那么,在不动产登记和动产交付之外,不论是从事实上还是在立法上都不应该排除还存在着其他物权意思表示方式。比如,如下这些可以表达当事人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内心真意的方式是很常见的:

1.交付房屋。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或者其他转移不动产所有权的合同之后,出卖人将房屋交付给买受人,比如交付房屋的占有使用、交付房门的钥匙等,买受人也予以接受,这就表明了“交付”这一事实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产生。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它当然应该按照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产生效果。所以当事人之间以实物交付的方式,当然可以证明表明他们之间的不动产所有权以及其他物权的转移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规则,这一行为的正当性毫无疑义。既然动产的占有交付表明物权变动的效果都是正当的,不动产的实物交付证明这种效果也是正当的。

2.交付不动产权属文书。在我国由于建立了房地产发证制度,不动产的权利人会获得权属证书,以证明自己的不动产物权。这些权属证书,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产权证、房地产所有权证等。 不论是从一般民众的认识来看,还是从立法的目的来看,这些权属文书当然对于交易的民事权利具有证明的作用。因此,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不动产权属文书的交付,比如出卖人将其房屋的产权证交付给买受人、而买受人也予以接受时,当然可以表明他们之间就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形成了“合意”,已经发生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3.公证。如上案例4所述,当事人之间就是依据公证来表达他们之间的所有权转移的意思表示的,这种公证在任何意义上都能够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而这种合意没有任何违背法律的情形,所以依据这种公证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有效性在法理上没有,在实践中也不会产生消极的后果。

事实上,如果当事人之间在订立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合同之后,又对该合同进行公证,那么可以说明当事人之间在债权法意义的合同之外,又产生了新的“合意”。 在不妨害第三人的情况下,根据这种合意,也可以作为确定物权转移的根据。

4.当事人双方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的登记申请书,或者登记机关在登记之前向当事人双方做出的收到其登记申请的法律文件。这些申请书或者法律文件,同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物权合意的存在,所以也可以用来证明当事人之间物权变动的真实性。

5.当事人双方向公证机关提交的、目的在于发生物权变动的公证申请书。这种申请书同样可以证明当事人之间的物权合意存在。

6.动产交易,发生权利证书交付的情形,也可以证明其物权变动的效果。比如存折、票据的交付等。

从上面这些可以确定物权归属的意思表示或者行为可以看出,以这种物权合意作为基本要素的法律行为具有一个共同的特征,就是他们必须具备某种可以在客观上得到证明的方式。这就是物权法律行为的“形式主义原则”,具备可以从客观上可以认定的形式,而且形式成为法律行为生效的必备条件。 因为物权具有排他性效力,即排斥第三人的效力,所以当事人关于物权变动的意思表示,应该可以被从外在的形式上得以认定,以保护交易的安全。根据这一原则建立的物权公示原则,得到了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承认。世界各国普遍建立不动产登记制度,都是符合物权公示原则的。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我国一些学者采纳日本学者提出的“债权形式主义”,以“合同加公示”作为物权变动的有效条件的观点。但是这种观点具有严重的缺陷:(1)它不能解释物权变动不成就时的合同的效力,因此他们得出了不动产合同不登记不生效、动产和同步交付占有不生效的规则,从而在根本上违背了物权与债权相区分的民法法理。(2)它把登记理解为行政管理和行政授权,违背了民法原理。(3)它只认可不动产登记一种物权交易方式,不承认不动产登记之外符合当事人内心真意的物权交易方式,从上述案例3和案例4的看,其实践的结果完全是削足适履。现行立法受其,结果十分消极。因为这一问题的探讨不属于本文的范围,所以对此本文不再展开。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物权法律行为具备的形式不同,其公示的效果也就不一样。不动产登记作为一种公示方式,是由国家建立的,而且是以国家信誉作为担保的,所以以这种方式作为确权依据时,其效力最强;不动产登记之外,其他这些可以作为物权确权依据的方式,因为其形式条件差异,不一定都能达到不动产登记所具有的强烈的排斥第三人的效果,有些甚至不能产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但是在不涉及第三人时,它们至少可以在当事人之间确定物权的变动,有些甚至可以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果(比如不动产权利证书的交付、提交登记申请书等)。

四、结论

1.民法上的两个最基本的权利物权与债权的效力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这一本质区别,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即他们的设立、转移、变更和废止)的法律根据必须加以区分。而最重要的法律根据的区分,是法律行为的区分,因为法律行为才是交易的基础。这是民法的根基,也是物权确权的根基。

2.债权意义上的合同的生效,只是产生债的(即请求权)约束力,因此不能以这种合同作为物权变动的根据。同样,当事人之间没有发生物权变动时,也不能反过来认为合同无效。

3.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的各种物权变动,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条件产生效力,在法律规定的条件成就时,认可权利取得人取得物权。这种物权取得,不必以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交付作为必要条件,但是,为保护第三人,这些物权变动,如果是不动产则在不动产登记之前、如果是动产则在交付占有之前,不能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力。

3.不动产登记和动产占有的交付,具有充分的公信力,可以作为物权确权的充分依据,也可以充分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

4.不动产登记之外,具备物权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其他行为,可以在当事人之间作为确权的依据。在这里,必须明确形式要件的意义,即这些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必须具备可以从客观认定的形式,或者说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满足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

但是这些行为是否能够发生排斥第三人的效果,不能一概而论。比如,不动产的交付本身具有较强公信力,虽然不能排斥登记上的第三人,但是可以排斥登记之外的第三人。但是交付之外的其他行为,因此公信力十分薄弱,因此依据法理,基本上可以认定它们不具备排斥第三人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