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集锦9篇

时间:2022-05-03 09:56:57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范文1

在公司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贯彻落实公司年初综治工作会议精神,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多措并举,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积极开展综治宣传活动,以维护医院稳定为重点,推进医院建设,确保综治责任目标落实,为促进医院和谐稳定健康发展营造了良好环境,较好的完成了上半年各项综治工作任务。现将年综治工作开展情况汇报如下:

一、强化责任目标管理,全面落实综治工作领导责任制

今年以来,始终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摆在中心工作的首要位置来抓,年初制定了综治工作计划,强化了综治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落实,形成各科室主任具体负责,职工在分工范围内相应负责的综治责任体系。目标明确、层层落实、责任到位,各科室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切实做到了“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有效地促进了综治工作的开展。

二、强化综治宣传教育,着力提升职工队伍素质

医院始终以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开展经常性和针对性的综治及法制宣传教育。医院开展了综治宣传活动,医院紧密结合实际情况,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通过板报、宣传画、标语及组织职工参加消防安全知识学习和消防演习等多种形式,不断加大宣传力度,营造了浓厚的氛围。

三、突出工作重点,全力维护企业安全稳定

1、强化安全监督,强化医院安全管理。在今年“元旦、春节”“两会”重大节日会议期间,医院根据集团统一部署,集中开展安全工作大检查。成立安全检查小组,对医院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认真逐项开展检查,彻底排查安全隐患,确保了医院在“元旦、春节”“两会”重大节日会议期间的正常运行。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范文2

2011年工作总结:街道综治办工作总结

街道综治办:年,在县委、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我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始终坚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统领,以“建一方家园、保一方平安”为中心,积极营造安静、祥和的生活环境,为建“平安街道、平安”作出了应有的贡献。现将一年来的工作开展情况总结如下:

一、以“创建平安”为中心,做到“三个到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事关社会政治稳定大局,我部把该项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三个到位”。组织机构到位。我部成立了以部长为组长、副部长为成员的综治领导小组,明确部长为综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由分管部长抓具体工作,配备了专门的综治工作人员负责具体事项,形成了综治工作有人抓、有人管、层层负责、层层落实的齐抓共管局面,为综治工作的有序开展奠定了坚实的组织基矗思想认识到位。我部高度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全年召开专题研究会次以上,及时分析排查矛盾和影响社会不稳定的因素,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制定切实有效的解决措施,没有集体上访事件发生,维护了一方稳定。工作部署到位。一是抓好干部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通过讨论、座谈等形式教育干部职工自觉抵制“”等邪教思想的侵袭,并积极同邪教组织作斗争,号召广大人民群众正确认识“”等组织的真正面目。二是搞好反腐倡廉工作,积极开展“扫黄”、“打非”、除“六害”等活动。于年初分别成立了领导小组,制定了相关的工作计划,保证了各项工作有计划、有程序地进行。部领导带头树立勤政廉洁意识,从不参与和“黄”、“非”事件,全体干部职工均无违法乱纪行为,真正树立了党员干部的模范带头作用。

二、以创建“安全文明示范小区”为目标,抓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基础工作以“三德”教育为主,打牢职工的思想基矗把法制、道德等内容纳入干部职工的学习计划,每月组织职工进行专门辅导学习,认真抓好公民道德、社会道德、职业道德的宣传教育,并做到学习有记录、有总结。在此基础上,还通过学习专栏、组织职工讨论、座谈等形式筑牢职工的思想长城,提高了干部职工的法律意识和道德意识。以“安全文明示范小区”创建活动为载体,抓好楼院的安全基矗一是守护制度健全。我部家属楼院守楼护院率达00%,并制定了严格的守护制度,准备了专门的值班记录本,详细记录了值班期间的各种情况,对值班不到位、脱岗或不配戴袖章的情况都给予相应的处理。二是防范措施落实。我部家属楼院设有防护围墙,值班室配有值班电话和必备的防范工具。各住户防范意识强,均采取了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由于制度健全、措施落实,今年我部的家属楼院未发生治安事件和案件。在此基础上,各住户还以创建“安全文明示范小区”为目标,处处按“安全文明示范小区”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保证了家属楼院的稳定与平安。

三、全员参与,广泛宣传,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我部把宣传教育工作列为综治工作的重要部分。一是认真及时地传达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并组织实施。积极参加璧城街道综治委召开的有关会议,做好有关材料的报送工作。二是保证经费,抓好宣传资料的征订、发放工作。三是抓好综治“宣传月”活动。积极参与街道综治委组织的上街宣传、张贴宣传画等活动,在全县范围内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让广大干部群众人人宣传综治、人人参与治理。一年来,我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紧紧围绕“建平安街道、创平安”目标,扎实开展了一系列工作,取得了一些成效,但不同时期具有不同的问题,我部将在以后的工作中积极探索解决问题的新途径、新办法,站在营造良好发展环境的高度,进一步推进我部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为全县的平安和稳定作出积极的贡献。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范文3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治国方略。“四五”普法教育活动开展以来,市委市政府和上级相关部门的领导和大力支持下,我院坚持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依法治国方略,紧紧围绕依法治市、“四五”普法五年规划的要求,从强化组织领导入手,提高全院职工的认识,坚持抓落实求实效,全员法律意识不断增强。现将医院“四五”普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组织健全,切实加强对依法治理工作的领导。

自觉地把“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做到年度有规划和实施计划,年终有总结。院党委和院长办公会定期开会,专题研究部署和实施计划工作,发现问题和薄弱环节及时加以解决,保证了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为了加强领导,医院成立了依法治理领导小组,院长亲自担任组长,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普法教育,依法治理日常工作。依法治理领导小组每季召开一次专题会议,分析上季度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的形势,传达上级精神,布置下季度任务。确保“两个到位”:一是从事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的专、兼职人员确保到位,除明确科主任为科室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外,医院还成立了依法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由一名副院长兼任办公室主任,配备了4名兼职工作人员,形成了普法教育依法治理的骨干队伍,健全了院科两级普法网络,做到事事有专人负责,确保落到实处:二是普法教育依法治理的教材和经费确保到位。从不打任何折扣,宁可其他方面节省一点,也要保证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的正常进行。凡市综治委要求购买的普法教材,院领导班子成员、中层干部、热点岗位人员均能做到人手一册。我们总是确保足额到位,每年用于购买普法教育的教材和开展依法治理工作的经费约人民币近两万元,远远高于市综治委要求的年人均标准。自编下发普法依法治理材料近3000份,保证了全院职工学法之需,有效地提高了广大医护员工遵纪守法、依法维权和治安防范意识及自觉与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意识,为加强普法教育依法治理提供了条件,进一步强化了医院管理,使院内出现了安定团结、稳步发展的大好局面,两个效益同步增长,医院先后多次荣获国家、省、市各级荣誉称号,被评为河南省文明单位、信得过医院、卫生系统先进集体。

二、广泛宣传,形式多样,深入持久地开展普法教育。

医院通过全院职工大会、中层干部会及各科室、病区组织的科会,广泛深入发动,反复宣传普法工作的重要性及具体实施措施。通过宣传教育,人人了解依法治国是党领导人民治理国家的基本方略,实行和坚持依法治国对保证国家经济生活、政治生活和社会生活的有序进行,对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和谐社会、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具有极其重要的战略意义。

实施依法治理方略,普法是基础。医院在制订政治理论学习计划时,将有关法律知识、法规条例列入学习内容。医院领导班子带头组织学习党委定期安排法律知识学习,班子成员自学“四五”普法干部读本,并在学习活动中交流学习体会,增强班子成员处理医院工作的法律意识,提高依法办事的能力。将普法学习贯穿于科室每月一次的政治学习中。对与医疗活动密切相关的法律条例,医院开展专题学习活动,并对参学人员组织考试,做到人人参与,个个合格。

五年来,医院“四五”普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先后20多次组织中层干部、各党支部书记、支委、院党员代表会议,由组长、副组长或院领导组织了《宪法》、《刑法》、《民法通则》、《合同法》、《婚姻法》、《药品管理法》、《执业医师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卫生部关于印发《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临床诊断标准(试行)》的通知、《全国救灾防病预案》、《河南省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案》、《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件》、《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医院感染管理规范(试行)》、《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污水处理办法》、《处方管理办法(试行)》、《病历书写规范》等法律、法规、规范的学习教育。举办了23次专题学习讲座,对全院职工分批进行法律法规教育,参加人数达2800多人次,参加学习率达100%。先后出版20期(60块板子)宣传专栏,5次动员大会,法律文艺宣传1场,院部组织学法理论考试12场,参考人数达1200多人次,合格率为100%。医务科、科教科、护理部、感染管理控制科、防保科等科室分别组织的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考试近60场,参考人数达4600多人次,合格率为98%以上。党委中心组雷打不动地坚持学法制度,每年专题学法1-2次不等。医院主要领导统筹安排,坚持每年亲自为职工讲法至少一次。先后多次邀请有关领导、专家来院进行法律法规讲座和党课教育。

三、完善制度,严格奖惩,确保依法治院各项措施顺利落实。

我们制订了“四五”普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五年规划。规划明确了指导思想、组织领导及具体措施,将普法工作纳入医院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三个文明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医疗工作同规划、同落实、同考核,保证将普法工作落到实处。

以下内容与本文医院“四五”普法依法治理工作总结相关,可查阅参考:                

到 栏目查看更多内容 >>

医院除不折不扣地执行卫生部、省、市卫生厅(局)规定的各项医疗工作的规章制度外,还分别制订了“四五”普法学习培训制度、车辆管理方案、创建平安医院实施方案、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制度、消防安全日巡查制度、锅炉房操作规程、污水处理室操作规程、消防安全工作考评奖惩制度、消防安全检查制度、火灾隐患整改制度、药剂管理办法、药品质量管理制度、疫情报告管理制度、消防应急预案等等规章制度以及全院各级各类人员岗位职责,使全院医护员工都置身于制度的约束和管理之中。

层层落实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责任制,每年年初,医院与科室签订综合目标责任制时,将全年的普法教育任务和依法治理的要求列入考核内容,并以责任书的形式,下达到科室,医院与科室签订责任书,科室与个人签订责任书,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的局面。对不能保质保量完成学习任务的科室,在考核时按实扣除绩效工资。对于每一期普法教育活动,都能做到有要求、有布置、有检查,结果与科室和个人

的绩效工资挂钩,奖优罚劣,按季兑现。规定凡职工普法教育讲座每缺一次扣当事人绩效工资10元,普法教育考试无故缺席一次不参加扣当事人20元绩效工资,考试不及格一次扣当事人绩效工资10元,并要求进行补考。对在上级组织的普法教育考试中成绩不好,影响到全院荣誉的科室除与绩效工资挂钩外并追究该科室或病区主要领导者的责任,有力地促进了普法教育依法治理工作的开展。

医院中层以上干部平时注重学习法律法规,自觉运用法纪知识指导各自的行政和医疗管理工作。在日常事务中依法行政,依法处理医疗纠纷,未发生重大违法行政行为,无行政诉讼败诉案件。

依法治院要求做到民主化与法制化的统一,在医院管理中长期坚持院务公开制度,对医院重大的活动、人事任免、财务收支、组织发展、职称晋升、评优评先等定期在院务公开栏和指定地点公布、公示,让全体职工了解医院的大事和具体情况,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杜绝暗箱操作,增加决策的透明度。医院每年至少召开两次职工代表大会,对医院领导干部进行测评,收集职工对医院管理及建设的意见和建议。医院院务公开工作XX年获南通市院务公开先进集体,XX年获江苏省院务公开先进集体称号。

四、精心组织,狠抓落实,切实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普法的目标是提高人民群众的法律意识,维护社会稳定,保障国家长治久安。医院在学法普法的同时,狠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尤其XX年下半年以来,加大了对药品回扣、收受红包、器械采购、失窃等热点问题的专项治理力度。先后出台、更多政法稿件在政法秘书网完善了卫生行风监督制,热点问题公示制、社会服务承诺等等制度。通过定期和不定期地对门诊和住院病人进行问卷调查、出院病人问卷函调、聘请院外行风监督员,参加南通市局和如皋市行风办组织的民主测评行风、召开病员工休座谈会、在门诊、病房楼多处设立病员意见箱、实行药品价格、收费标准公示制、费用查询制、一日清单制等等多层次多视角的监督制约措施,对促进卫生行风的早日净化,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医院积极贯彻执行市综治办、安全生产领导组的指示精神,在经费紧张的情况下,拨出专款,为财务科、药房、药库、大型贵重精密仪器安装了防盗门窗、红外线摄像探头和报警装置。医院主动与驻地派出所联系,洽谈治安联防问题,预防扒窃、夜间组织人员对大院内进行巡查,谨防偷盗。从XX年7月起,医院与保安公司签订了治安保卫合同,重金聘用24名保安人员常年24小时在院负责保安工作。同时对院内车辆加强管理,发现未加锁或无锁的车辆代为保管,保证就诊人员随时可以找到自己的车辆。院内职工车棚24小时值班,确保车辆安全。在医院综治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医院各部门、科室紧密配合,齐抓共管。通过这些措施的落实,有效地预防了偷盗、失窃案件的发生,起到了良好的效果,得到了人民群众的一致好评。

优化服务环境,规范服务言行,积极开辟“急救绿色通道”,努力为病人提供全程、优质、价廉的医疗服务。对收费窗口重新布局,在每个楼层都设立一个收费窗口;新开设了治疗饮食、病员饮食等服务;定期组织专家前义诊,对青年医务人员进行传、帮、带,缓解病员找专家看病难的矛盾;努力降低门诊病人费用,将出台门诊病人处方最高限额措施;落实便民措施30多项,及时解决病员就诊中的疑问和困难,受到了病员的好评。

医院在市综治委和市卫生局的正确领导下,在“四五”普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了相当多的工作,也取得了较好的成绩,但对照标准还有一定的距离,我们将发扬成绩,纠正存在的不足,把普法和综合治理工作做得更好,为建设法治xx、平安xx、和谐xx奠定良好的法治基础。

 

[2]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范文4

一、加强领导、健全组织

我局始终重视计生综治工作,成立了局计生综治工作领导组,明确领导组成员职责。为全面贯彻落实县计生综治目标管理考核责任书,我局将工作任务层层分解,与各部门签订了部门计生综治工作目标考核责任书,并对部门计生综治工作实行季度督查考评,严格执行“一票否决”,确保各项计生综治工作落到实处。对于实施计划生育政策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我局召开了专题会议研究解决。遇有人事变动,及时调整局计生综治工作领导组,确保工作正常衔接和有序开展。通过任务分解、责任到人、季度督查和年度考评等有效措施,提高了我局计生综治工作的整体水平,为按时完成县计生综治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任务打下了坚实基础。

二、规范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工作

我局先后出台了《关于在婚姻登记、收养登记工作中严格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通知》、《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加大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扶助力度的通知》等政策文件,明确要求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部门树立计生综治工作大局观念,落实计生综治工作政策,增强服务意识。大力开展婚姻登记政策专题宣传活动。在登记过程中,严格照章办事,紧守政策关口,对申请登记的当事人仔细审查条件,确保万无一失。2019年1-12月共办理结婚登记978件,离婚登记349件,补领结婚登记262件,依法办理收养登记0件,政策合格率均达100%;在工作配合上,我局每月及时向计生部门提供规范的《婚姻登记信息》和《收养登记信息》,热情接待来我局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和收养登记档案的计生工作人员,及时整理和提供相关资料,积极配合计生工作人员的工作,保证了计生政策在婚姻登记和收养登记工作中得到有效贯彻和落实。

三、促进城乡社区计生工作健康发展

广泛开展政策宣传解读,突出“国家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两个子女”的政策导向,引导群众按政策生育。今年出台《关于进一步发挥村规民约作用深入推进城乡基层社会治理工作的意见》(祁民〔2019〕57号),重点提出将男女平等、移风易俗、赡养扶助等事项列为村(居)民自治章程和村规民约的重要内容。在村(居)务公开中,村(居)计划生育情况作为必不可少的内容。严格把好审核关,在2018年9月年村和村和社区两委换届选举中,对初步候选人任职和资格实行乡镇全面审核,县级联合审核,对严重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候选人,坚决予以撤换。

四、完善城乡社会救助体系

2016年12月,我县出台了《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加大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扶助力度的通知》,对积极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独生女户,在分配救灾救济款物时给予优先优惠照顾;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水平时,优先办理最低生活保障。”加大对计划生育困难家庭的扶助。2019年中有符合条件的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成员89户纳入农村“五保”或城市“三无”人员供养范围,全年发放低保金54户25.97万元。发放五保供养资金35户21.12万元。对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因发生重大意外事件的,给予相应临时救助,并适当提高救助标准。加强农村五保工作,实现应保尽保,提高特困供养服务机构建后管养水平。目前全县共有18所敬老院,特困供养人员910人,其中集中供养128人。从今年7月开始,集中供养人员月救助标准为600元,分散供养人员月救助标准500元。全年发放特困供养及运行维护资金629.84万元。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范文5

1 资料与方法

1. 1 一般资料 连续选择2012年1月~2013年1月在本院心内科住院接受急诊PCI患者, 纳入条件:有急诊PCI治疗手术适应证。排除标准: PCI治疗手术失败患者。本文共入选近期在本院接受急诊PCI患者51例, 男35例, 女16例, 年龄46~78岁, 平均(63.70±15.29)岁。选择同期在本院心内科住院接受择期PCI患者176例, 男104例, 女72例, 年龄40~82岁, 平均(64.25±15.62)岁, 两组入选患者年龄与性别分布接近。

1. 2 方法

1. 2. 1 围术期各种临床护理工作量指标设定 参照文献[1]设计了“PCI围术期各类临床护理工作量统计表”, 临床护理工作量各项指标包括:常规护理、心理干预、康复护理及预见性护理等, 各项指标统计值之和为各种临床护理总量, 上述各项指标计量单位为(min/d), 统计表应在出院后7 d内完成。

1. 2. 2 统计学方法采用SPSS18.0专用分析软件对本研究收集到的数据进行统计学处理, 计量资料用均数±标准差( x-±s)表示, 采用t检验;计数资料采用χ2检验。P

2 结果

两组患者PCI围术期各类临床护理工作量比较见表1, 结果表明, 急诊PCI组围术期的常规护理、心理干预、康复护理、预见性护理和各种临床护理总量均明显多于择期PCI组(P

3 讨论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范文6

关键词:水管理法规 政策分析

一、水法规的渊源分类

在此,所谓水法规的渊源,是指中国水法规的效力渊源,即指由中国的不同国家机关制定或者认可,因而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具有不同的法律效力的有关水和废水管理的各种法律类别,表现为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成文法(制定法)。

在论及中国水法规的渊源时,有必要首先对我国的立法体制进行一个初步的分析。

中国的立法体制是一元性的,立法权是集中统一的。根据中国宪法的规定,中国的立法机关,专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根据宪法保证立法体制一元性的前题下,中国的立法体制又是多层次的:

第一,在中央一级国家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和基本法律,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基本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非基本法律),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这几种法处于不同的层次上,具有不同的法律地位和不同的法律效力。

1.宪法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无疑是最高的。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立法权限是最高的,他所制定的基本法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仅次于宪法。

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非基本法律,但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和基本法律之下。

4.在中央国家机关中,国务院作为最高国家行政机关,他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他必须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他所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当然在宪法和法律(基本法律和非基本法律)之下。

5.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可以在自己的权限内制定规章、命令和指示。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是国务院的工作部门,他们的工作要对国务院负责,因此他们所制定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在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之下,而且仅在自己的权限之内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二,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其地位和效力处于较低的层次上。他们只有在具备下列条件时才是有效的:

1.依照宪法、法律规定的权限加以制定;

2.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

3.只在特定的区域内生效。

同时,地方性法规因其制定机关的性质和地位的不同,其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也有所区别。中国的政权是统一的,但又实行分级管理。除特别行政区外,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国家行政机关。根据现行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的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并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他的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但须报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为了体现我国的民族政策和照顾少数民族的特点,使民族区域自治地方享有高度的民族自治权力,宪法还规定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上级的决定上和命令不适合本地的实际情况,经过报请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可以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现行宪法还规定,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在本辖区内得到遵守和执行,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通过和决议,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规定和权限,管理本行政区的经济、城乡建设和财政等行政工作,决定和命令,领导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有权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宪法关于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的决定,保证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法统一于本级人民政府,下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统一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和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关。

但是,关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决定相互之间冲突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宪法设有加以规定。对此行政复议条例规定:

“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管辖。”(第11条);

“对两个或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它们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第13条);

“复议机关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通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食相抵触的,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不在职权范围内时“向其上级行政机关报告。上级行政机关有权处理的,依法予以处理;上级行政机关无权处理的,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处理期间,复议机关停止对本案的审理。”(第43条)。

这些规定在行政复议程序中保证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法的统一。然而,仍未能对以下情况做出解决:

1.当事人出于某种原因(如法律意识淡漠)默认了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2.行政机关各依据自已制定的法相互攻讦、扯皮、推诿,却不向其共同的政府机关或上级机关要求解决问题;

3.当事人如果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适用哪一部门制定的实体法?

根据现行宪法的规定,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地方性法规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有权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有权撤销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命令、指示和规章;国务院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这些规定,保证了地方国家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中央国家机关,保证了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各工作部门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务院,国务院制定的法统一于国家权力机关,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法统一于宪法。

但是,对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规章相互之间不一致且又未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情形,宪法没有做出规定。对此,《行政复议条例》第11条和第43条做了规定(前以述及);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认为“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之间不一致的,由最高人民法院送请国务院做出解释或者裁决。”(第53条)这是针对因各部委之间制定的规章不一致而引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情形而做出的规定,然而仍未解决以下问题:

1.地方人民政府因感到这些规章难以适用,而采取消极态度,从而影响行政管理功效;

2.各部、各委员会各依据其自已制定的规章,相互攻讦、扯皮、推诿,导致国家行政机关工作效率的低下。

应予指出,在中国,法是政策的具体化,因此任何组织和个人,包括法的制定者都必须遵守法、保障法的实施,国家的政策也不能与法相抵触;另一方面,政策又是制定法的基础,是法的灵魂,因此在法尚未对某些事务加以规定或者规定的不甚明确以及有关法的制定机关或者他的上级国家机关认为需要对该法加以修改的情况下,往往在制定或者修改或者补充有关法律之前,先制定有关政策进行指导试点活动,这时的政策就起到了法的作用,成为法的渊源。所以,有关国家机关所制定的关于水的政策也是水法规的渊源。

中国水法规的渊源可以分为如下几类(以石家庄市为例):

1.宪法

这里称宪法,主要指但并非只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还包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国务院组织法》、《地方组织法》、《民族区域自治法》、《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等单行的宪法文件。

2.法律

现已颁布的涉及水和废水管理方面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部基本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条例》六部非基本法律,直接针对水和废水管理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两部非基本法律。

3.行政法规

《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关于大力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的通知》、《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保障军队用水用电有关问题的通知》、《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报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供水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建设部管理的国家测绘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民编制方案的通知》、《国务院城市建设技术政策要点》、《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关于防治水污染技术政策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若干意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关于征收水资源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行政复议条例》

4.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规章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规章类文件针对或者涉及水管理的,共56部,其中规章29部,对规章有补充作用或者具有规章作用的政策文件27部。在此将该56部文件统归于规章。这些规章较法律和行政法规更为具体,涉及水管理的各方面。

5.河北省地方性法规

包括《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河北省统计检查监督条例》、《河北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6.河北省人民政府的决定

包括《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设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建委“关于界定城市规划区意见”的通知》、《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河北省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河北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第42号)》、《关于城市地下水管理分工问题的通知》。

7.河北省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决定

此类决定共计12部,即《关于进一步做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通知》、《关于成立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办公室的通知》、《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当前工作要点》、《关于认真贯彻全国第三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关于城市节水管理干部实行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河北省1996年城市节约用水工作要点》、《关于加强城市规划区地下水资源管理的紧急通知》、《河北省建设委员会通告》、《关于加强城市地下水管理的紧急通知》、《关于贯彻的补充通知》、《关于加强地下水取水许可审核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征收城市污水处理费的通知》。

8.石家庄市地方性法规

包括《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

9.石家庄市政府的决定

包括《石家庄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石家庄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关于收取水资源保护费的通知》、《石家庄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等。

10.石家庄市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决定

《关于转发河北省物价局、财政局、财政厅》等。

转贴于   二、水法规体系

本报告所称水法规体系,其含义为:

第一,水法规体系作为环境法(即自然资源法和环境保护法)这一部门法的一个方面,它与环境法中其它方面的法规具有密切的联系并互相渗透。第二,环境法和其它部门法共同构成中国的法律体系,各部门法之间的联系是有机的,各部门法构成一个统一的整体。第三,因此,水法规中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相同的法律文件相互之间存在互相渗透的关联关系;法律文件对比它的地位和效力低的法律文件具有约束作用。从而使全部的水法规构成一个其内部各法律文件之间、水法规法律文件与其他法律文件之间既相互区别又互相联系,不同法律地位和法律效力的水法规之间既层次分明又和谐一致的统一的整体。

现以石家庄市为对象,以在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等各环节中水管理机构的设置、职责为主要线索,对水法规体系描述如下:

1.法律概念

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城市规划,“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城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

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

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城市供水企业,“指专门从事向社会供水的企业和其它向社会供水的企业”。

城市地下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资源”

2.水资源、供水企业财产、排水及污水处理设施等财产所有权的保护

3.供水水文地质勘察

建设部统一印制《工程勘察证书》;颁发甲、乙级《工程勘察证书》或者对甲、乙级《工程勘察证书》的持证单位处以降级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罚。

河北省建设委员会颁发丙、丁级《工程勘察证书》,或者对丙、丁级《工程勘察证书》的持证单位外以降级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罚。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勘察单位依法核准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对勘察单位违反规定收取的勘察费用全部没收。

石家庄市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从事管理工作的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并由该监督站行使如下业务:监督受理工程的勘察单位的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监督勘察单位严格执行标准和检查勘察质量;参与重大质量事故的处理。

4.水的开发利用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并报国务院批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全国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并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19条的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或者授权该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制定河道等级标准;对省级行政区域的边界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的阻水工程、引水工程、蓄水工程的修建申请,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河道的阻水工程、引水工程、蓄水工程的修建申请,进行审批;受理当事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不服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的水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管理全国城市规划工作;参与制定区域规划;编制全国的城镇体系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工作;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统一印制《工程设计证书》,按规定颁发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或者按规定对甲、乙级《工程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处以降级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罚;负责全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管理和规划,负责协调跨地区、跨部门重大工程质量问题的争湍;负责全国城建监察工作;受理当事人因不服省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的水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

国务院地产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地下水资源。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全国和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国家授权的江河流域管理机构对跨省级行政区域的重要河段和省级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道实施管理,执行供水计划;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依照规定审批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河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依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施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并报省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跨县不跨省的水量分配方案,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管理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

河北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和管理全省城市规划工作,负责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参与制定区域规划,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工作,根据省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审批取用省辖地级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和发放丙、丁级《工程设计证书》,按规定对于丙、丁级《工程设计证书》的持证单位处于降级直至吊销证书的处罚;负责本行政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和检测工作的规划及管理,审查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资质,考核监督人员的业务水平,核发监督员证书,组织、协调和督促处理本行政区重大工程质量问题争端,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工程质量监督总站;受理当事人因不服下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具体的水行政行为而提出的复议申请。

河北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自已权限,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河北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水资源的综合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据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执行供水计划;授权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它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划管理下,负责城市水资源的管理;根据流域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地下水的开发利用规划,负责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计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依据城市规划要求和水文地质条件,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确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布局和取水层位;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水设施的建设工作,参与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对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实施监察;审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凿井申请,并对其进行竣工验收;审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许可申请、发放取水许可证。

石家庄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协同供水部门主管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草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对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和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石家庄市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水长期供求计划和地区的实际情况而制定的本行政区的水长期供求计划)。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审批城市水源井的开凿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石家市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会同规划、水利和地质矿产部门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草案,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5.城市供水和城市节约用水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和主管全国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其主管范围主要为:主管全国城市供水企业的资质管理、制订《城市供水企业资质标准》,审查供水企业的资质并发放资质证书;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行统一的监督管理,会同国家建材局审批和公布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并对其定点产品的质量实施日常监督;主管全国城市饮用水管理工作。

卫生部主管全国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对与饮用水接触的防护涂料、水质处理器以及新材料和化学物质在省级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初审后进行复审,并对复审合格产品颁发批准文件,审批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进口产品的进口和销售。

国家建材局和建设部联合成立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小组,由该管理小组审批和公布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企业,并对其定点产品的质量实施日常监督。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建设部组织推动全国城市定额的编制。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城市建设主管部门主管的全国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给予业务上的指导。

河北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依法对供水企业进行责令其限期整顿、注销资质证书、罚款、通报的行政处罚;综合管理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城市节约用水统计工作,负责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有关行业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对本辖区的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中水设施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按照权限,审查建设项目对供水条件或节水设施的落实情况,对未落实者不予审批。

河北省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协同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

河北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对城市水资源费的收取范围、标准、使用管理进行清理检查,将城市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并实行专款专用;对不按期上缴国库或交存财政专户、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城市水资源费的,依照《预算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对情节严重的行为尚要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河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省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的全省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给予业务上的指导。

转贴于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修改和实施本辖区城市用水定额,负责年度用水计划的制定和组织实施,会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主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下达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单位年度用水计划和城市居民用水计划指标,临时用水审批,根据当地实际分行业制定并公布实施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标准,验收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节水设施,负责节约用水的统计工作,指导水平衡测试并协助用水单位对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设施进行改造,依照规定对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收取加价水费,;依照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收取以自备井取水的单位的水资源费;负责制定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使用计划并报市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安排使用;对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负责城市中水设施的规划、建设和归口管理工作;主管本市城市饮用水卫生管理工作;实施城市公用事业方面的监察。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工作,根据上一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对供水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及复审,对违反《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的供水企业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下达公共供水计划,审批日用水1000立方米的用户的立户、改变用水性质、需恢复用水的申请,审批城市供水企业暂停供水或者降压供水的申请,会同规划、消防部门和公共供水企业共同确定新建消火栓的选址,会同卫生部门审批自建供水设施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联接的申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物价部审批供水价格。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市供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归口管理全市节约用水工作(根据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石家庄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同编制方案》);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耗超过规定指标的取水单位,责令其限期改进或者改正,对欺满无正当理由仍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取水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认根据规定的用水标准核减其取水量。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卫生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会同供水主管部门审批自建供水管网确需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联接的申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协助公共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的工作,会同部门确定新建消水栓的选址。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收缴水资源费和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水费并纳入财政预算管理,核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使用计划并安排使用。

石家庄市政府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经委制定、修改和实施本市城市用水定额;对供水条件或节水设施不落实的项目不予审批。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计委,根据实际情况制定、修改和实施本市城市用水定额。

市自来水公司下达公共供水年度计划;按供水收取水资源费。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房屋管理部门加强用水设备、设施的维护,堵塞跑、冒、滴、漏。

6.排水、污水处理和水资源的保护、环境保护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协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计划主管部门及有关省人民政府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其他跨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国务院批准;对持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或者持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发放的取水许可证的取水单位,当遇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情形时,经国务院批准可对其取水量予认核减、限制或者吊销其取水许可证;省级行政区域的河道及边界,在河道两岸外侧各十公里之内,以及跨省级行政区域的河道,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修建排水工程。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水资源管理工作;对全国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和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其他跨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建立监测制度,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定期公布环境状况公报。

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全国城市市政排水、污水处理设施工作,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保护工作;主管全国城市排水监测工作。

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自已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

国务院经济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公布限期禁止采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工业名录和限期禁止生产、禁止销售、禁止进口、禁止使用的严重污染水环境的设备名录。

河北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本省水资源,协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协同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人民政府编制跨县不跨省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核准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及负责对河道水质的监测工作。

河北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保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地的城市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主管本省城市排水监测工作;对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具体征收标准提出草案。

河北省人民政府卫生、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河北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对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具体征收标准进行核定。

石家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全市排水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负责监督实施,对水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负责本市区域内主要河道的综合治理,综合管理各项水利资金并进行审计监督(根据石家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石家庄市水利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协同市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凡对水资源有影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其他设施,都必须作出对水资源的影响评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批准,方可施工。

石家庄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统一管理城市排水、负责监督、指导各单位的排水工作,并建立与健全排水水质监测站,掌握管网出口的水质与流量,贯彻执行排水许可和增容许可制度;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石家庄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地下水资源保护方面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监察。

石家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水源保护区内老污染源实行总量浓度控制,防止新污染源的产生,负责水源水质的监测及污染事故的处理,登记直接或间接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设施、治理设施并按规定收缴排污费、超标排污费,对新建、改建项目提出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会同市财政部门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统一管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

石家庄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收取污水处理费的“收费许可证”,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统筹安排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使用,会同市环境保护部门下达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的贷款计划。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规划应当注意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排水、排污要求;审查自建的排水管道与城市排水管道的连接申请。

石家庄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市环境保护部门、供水部门、水利部门共同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石家庄市自来水公司和节水办负责征收污水处理费。

各级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对船舶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重要江河的水源保护机构结合自已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石家庄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利用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进行灌溉的,应当定期监测用于灌溉的污水水质、土壤和农产品,并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土壤、地下水、农产品的污染。

7.城市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的管理

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制定城市排水管道和污水处理厂的管理、养护、维修和疏竣制度,保持排水管道的畅通和污水处理厂的正常使用。

8.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国务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实施条例。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有关的科学技术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国务院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审批;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政府批准;城市和工业供水、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关于水的开发,水法规定: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行政部门、水行政部门、城市供水部门和地质矿产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取水许可应当首先保证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环境保护需要,省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建设项目,其取水许可申请的审批权,水行政部门可以授权城市建设部门行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水资源丰沛的地区,省级人民政府征得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划定暂不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范围;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水资源费收取办法,在国家未作出统一规定之前,暂按省级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关于城市供水,水法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下达和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城市供水企业所应完成供水数量的指令性计划;城市人民政认为供水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资助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城市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把水价的调整纳入年度物价调整计划,逐步做到居民生活用水保本微利、工商企业用水合理计价,建立起合理的水价体系,城市供水价格的调整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供水价格制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关于城市节约用水,水法规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中水设施建设根据建筑面积和中水回用水量(中水设施建设规模)确定,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但应当符合《城市中水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第7条所列要求;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的具体征收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各级人民政府审批同级节约用水管理部门、财政部门等共同研究制定的节约用水奖金提取比率(节水金额的10-30%幅度内),并可以根据《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关于排水、污水处理和水环境保护,水法规规定: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其他跨省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国务院批准;跨县不跨省的其他江河的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依法批准的江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和年度计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计划、采取防治水污染的对策和措施,必须把保护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建设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网、有计划地建设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加强城市水环境的综合整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对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跨省、市、县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其位置划定和管理办法,由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商定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对国家水环境质量标准中未规定的项目,制定地方补充标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备案,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出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跨省级行政区的地方水环境质量补充标准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消减任务的企业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城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科学合理地调整产业、产品、能源和原材料的结构,采取措施,逐步淘汰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停止生产污染严重的产品。因突发性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时,由环境保护部门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要求组织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必要时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强制性措施以减轻损失。对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排水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拆除或者限期治理。地区性排放标准增加的项目,由省级人民政府参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规定征收标准;中央部署和省属企业集中的城市,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费可缴入当地财政;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从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在20-30%幅度内,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污水处理费的收取、管理以及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关于供水、排水、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管理,水法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报建管理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各城市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细则,并规定相应的奖惩制度;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财政部门筹集和监督管理,商城市建设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资金分配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年度预算支出指标,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使用计划并组织实施。

关于水事纠纷,水法规规定: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不能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理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关于行政处罚,水法规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罚款的限额由省级人民政府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定);各级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市供水条例》规定的权限,行使行政处罚权,责令违法行为单位停业或者关闭;各级人民政府依照《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和《石家庄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在自已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行政处罚权,对违法行为人处以核减其取水量、责令其停止取水、吊销其取水许可证,责令其停止用水的行政处罚。

关于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条例》规定:对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管辖;对省级人民政府具体行政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省级人民政府管辖。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本级人民政府的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人员。人民政府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时,发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相抵触的,在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撤销或者改变;无权处理的,向其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有权处理的则依法予以处理,上级人民政府仍无权处理的则提请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当事人不服水管理机构的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水管理机构违法行使职权,使当事人遭受损失的,当事人有权依法得到国家赔偿。

违反水法规的有关规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要依法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水管理机构依照水法规的有关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和水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水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水法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受害人有依照法律要求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力。当事人在认为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要求有关复议机关进行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监察机关和城市监察机关对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查其遵守和执行水法规中的问题、受理当事人对其提出的控告检举等方面实施监察;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在遵守水法规的方面实施监察。 转贴于

三、水法规体系分析

1.中国的水法规以宪法为统领,分为众多的层次,各层次的法规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地位已在第一部分作了叙述。众多层次的水法规集中了从中央到地方、从各级国家权力机关到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从各级人民政府到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集体智慧,内容完整而丰富。

中国的立法体制保障了水法规体系的统一。(1)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的立法统一于该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的立法统一于它的权力机关和它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统一于它的上一级国家权力机关,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立法统一于中央;(2)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的立法统一于国务院,国务院的立法统一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统一于宪法,宪法由国家最高权力机关以比其他任何法律都更为严格的程序加以制定和修改。

在保证立法权统一于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原则下,中国的水法规在立法方面又充分发挥了国家各级权力机关和国家各级行政机关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中央和地方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很好地体现了根据各地方的具体情况因地制宜管理水事务的特色,符合中国国情。

2.水法规是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社会团体和各社会组织、全体公民在水事活动中都必须遵守的法律。国家机关在制定了法律之后,同时也要严格执行和模范遵守法律。

但是,由于国家政策是法的制定依据,法是国家政策的系统和具体条文化,所以在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或者规定尚不十分时确时,国家政策就起到了法的作用或者对法的补充作用;国家为了修订法律,往往先以国家政策指导具体的实践活动,然后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再把国家政策上升为法律,在这种实践活动中,国家政策也起到了法的作用。

因此,各级国家机关的水政策是该国家机关所制定的水法规的重要补充。以政策补法之不足,体现了水法规的灵活性。

3.技术法规在其内容上仍属技术规范,只是由于相应的法律规范规定了它的法律效力才使其上升为技术法规。因此,技术法规不是一个法规的层次,而是相应法规的组成部分。

4.各级人民政府在水法规中发挥了具大的作用。在许多水法中都有“……由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办法”、“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结合各自的职责……”的规定,这一方面体现了立法的技巧性,同时也体现了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力是很大的,便于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制定和修改相应法规,便于各级人民政府以对其所属各工作部门职责分工的灵活性来灵活地实施相应的法规。

5.水法规对水资源的所有权、水的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的重复利用与节约用水、污水和废水的处理和排放、水环境的保护等各个环节都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所规定的内容涵盖了从国家规划到流域规划,直至城市区域规划,从跨流域、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管理到城市用水定额管理直至居民卫生洁具节水管理等各方面。

6.根据水法规的有关规定,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负责对全国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方式,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在服从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和业务指导的前提下综合管理城市水资源的方式、国务院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参与水资源调查、评价、规划的方式,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对城市饮用水的卫生监督的方式,共同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在水管理工作中各自的地位和相互关系是明确的。但是,实际上的水管理机构却多达近二十个,而且管理机构的职责分工过细且多有相互重叠,从水法规方面分析其原因可能于下述两方面有关:

(1)根据前述第4点,水法规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权力过大。本来其立法初衷可能是出于便于国家行政机关提高水管理效能的考虑,但各级人民政府除水管理工作尚有许多重要的其他管理工作,因而在对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上难免不明确。

(2)各级人民政府所属各工作部门除在行政上受它的政府领导外,还要在业务上受它的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管理。如此,便将已形成多层次的水法规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直至他们各自归口管理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所属的工作部门进行了竖向分割,使多层次的水法规成为了多层的条块。当行政法规的法律规范的强制性过于宽松时,难免产生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部门规章都不同行政法规相抵触,但各部委的部门规章之间却相互冲突的现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立法可能亦有此问题。由此导致上述条块繁多、界限不清。

为此,各级人民政府对其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职责分工上应该明确界限,立法应该严谨以防强制性过于宽松。

7.有些水管理机构设置的必要性不大。如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和建设部联合成立的卫生洁具配件生产定点管理小组。可以由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卫生洁具在节水方面的性能技术指标,那么生产、销售不合格的卫生洁具者便要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的法律后果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消费者协会、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即可。

8.部分法之间存在相互冲突或者潜在的相互冲突,主要是: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11条第2款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10条的规定相冲突,前者没有对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和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规划作出规定,后者没有注意到跨行政区域的江河流域的水质保护规划还涉及到其他行政区的权益,也没有注意到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水质保护规划应当由国务院批准。

(2)水利部《关于城市有关情况的通报》中“目前,也有许多城市供水由水利部门直管到水笼头,各级水利部门应加紧工作,争取城市人民政府的认可”。这里直接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制定的规章相冲突。该通报属于水利部的政策文件,水利部是国务院所属工作部门,他所的政策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中对城市水管理机构的设置和权限显然与该通报有重大矛盾。

(3)《河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办法》第18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可以限制其用水量:……城市用水单位使用国家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的;……”与建设部《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第10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两者之间有不协调之处。

(4)《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56条规定:“本条例的行政处罚办法及罚款数额,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规定有以下不适宜之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9条~第14条的规定,行政处罚所依据的实体法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人民政府,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所制定的规章这四类法律文件,其他任何规范性文件都不得设定行政处罚。所以由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制定行政处罚办法和罚款数额,于上述法律的规定不一致,且易致“滥罚”。

该条例第55条中列示的行政处罚行为主要包括:超过规定的排放量或者污水水质标准排放污水的;擅自设立经营城市供水等公用事业的;擅自开采城市地下水的。对这些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中已设定了具体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城市人民政府重新加以规定行政处罚,在立法实践上易造成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部委制定的规章不一致。

9.部门法的条文有不明确之处,主要是:

(1)《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10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和第11条:“……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该两处规定实际上均不能构成也无法在本行政法规中构成法律规范。因为它仅有“假设”、“处分”而没有“后果”,即“如果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假设,“那么就要在向水行政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申请)前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处分,“否则……”--后果。这里既没有申请人承担“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的后果,也没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承担“否则,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受理(或者审批)”的法律后果。

(2)《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21条:“……地下水严重超采……”和《城市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规定》第12条:“……地下水已严重超采,地面已明显出现沉降的地区”但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地下水已严重超采”的法律概念没有作出规定,可能造成执法过程中难以适用的后果。

10.《城市供水条例》第7条“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城市供水工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该条的规定,在国务院、省、自治区政府与各城市政府之间,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供水工作的行业管理工作体制割断,不便于管理机构提高行政管理效能。

11.由于历史的原因,城市中管理水的机构甚多,致使水管理工作效能不高。在相当多的水法规中,都有“由有关部门”行使“有关职责”的规定,这在事实上放任了多部门以重叠行使水管理职权的方式低效能地管理水事务的不正常现象,并且极易产生新的不应该的水管理部门。

12.在众多的水法规中,关于超过地下水的允许开采量(允许开采量,见供水水文地质勘察规范(GBJ27-88第8.2.17条)开采地下水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几乎没有作出规定,不利于对环境公害的防治。

13.根据宪法的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水资源、保证水的合理使用也是国家的责任。但在水法规中对国家责任几乎没有作出规定,所以在少数城市往往出现地方长官意志代替法律的后果。

14.在水法规中,针对水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规定较少,容易产生水管理机构行为的不廉,滋长水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权、循私舞弊的腐败现象。

四、建议

1.由有关国家机关对现有水法法律文件和水法津规范进行汇编,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编篡,使之成为一部具有内部联系的统一的水法典。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范文7

推进人口大县向经济强县的转变,为实现全县经济又好又快发展。于都县计生委党支部坚持科学发展观武装全体党员干部,紧扣稳定、统筹、提高的原则,始终把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前进的正确方向,较好地发挥了党组织的政治保障作用。

做到切实稳定低生育水平与综合治理出生性别比偏高问题并举

一、统筹协调两手抓。

加强孕前型管理,推行计划生育事务村民自治,健全综合决策调控机制、经常性工作机制、人帮人责任落实机制、流动人口管理机制、考核评估机制等“十大机制”重心下移,筑牢网底,不断提高村级人口自控能力。大力推行计划生育村民自治上,切实把握四点:①典型引路,全面推进。去年下半年在工作基础较好的村居开展村民自治试点,今年月全面铺开,结合实际摸索出了一条“宣传引路、依法推进、程序规范、注重效果”工作路径。②依法依规,程序到位。县统一要求各村开展计划生育村民自治必须遵循村委会申请、政府批准、成立机构、制定章程、签定协议的程序,按部就班、循序渐进,规范违约金收支管理。③健全制度,形成长效工作机制。工作中,逐步建立了村民代表议事制度、计划生育村民自治监督制度、村民评议制度、计划生育公开办事制度、计划生育村民自治评估制度、计划内怀孕生育跟踪服务制度、环孕检制度等一整套工作制度。④坚持“三个结合”优化工作效果。克服就计划生育抓计划生育“单打一”做法,坚持实行村民自治与引导村民发展生产相结合、村民自治与优质服务相结合、村民自治与依法管理相结合,做到统筹施治,综合协调,提高效益。一年来,全县坚持经常抓与集中抓相结合,共组织开展了4次集中技术服务活动,一是谱好“三部曲”狠抓宣传教育、节育措施落实和社会抚养费征收三到位。突出以二女户结扎为突破口,以常规结扎为重点,不断提高长效节育措施落实水平。

通过移风易俗抓关爱、孕产监控把关口、严查“两非”整秩序,二是演好协奏曲。多措并举,着力创建综合治理、标本兼治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偏高问题治理工作格局。全县在出生人口性别比失衡问题专项整治方面的主要做法是五个抓”一是抓组织保障,成立了专案组,并由县财政直接拨付了专项活动经费,从领导力量和人财物方面为专项整治提供了有力保障;二是抓舆论宣传,大造宣传声势,以县政府名义共印发5万余份《关于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通告》分发张贴到全县各地;三是抓职责落实,进一步完善、明确了相关部门的工作职责,狠抓了相关制度的落实,并把专项整治工作纳入了对乡镇和相关部门的人口计生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四是抓个案突破,根据各方面提供的线索,经专案组广泛排查、深入调查,年度内全县共查实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个案8例,对9名涉案人员均按政策法规处理到位,圆满完成了市下达给我县的专项治理个案任务,全县出生婴儿性别比下降至109接近正常值范围。

不断提高育龄群众的生殖健康水平

二、以人为本抓服务。

改善民生、推进和谐社会构建的一个重要方面。人口计生部门要牢记为育龄群众服务的天职,增进国民健康水平。发挥自身网络相对健全的独特优势,积极开展生殖保健、妇科病诊治与避孕药具系列服务,做好婚前和孕前保健、孕产期保健,不断提高广大育龄群众的生殖健康水平,逐步提高广大育龄群众的幸福感、满意度。要以计划生育优质服务县创建活动为载体,规范服务标准,壮大综合实力,完善计划生育优质服务体系。围绕生产发展、生活宽裕、生育节育、生殖健康主题,以人口计生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同行活动载体,做大做强优质服务进农家活动、生育关怀、生殖健康促进计划三大品牌工程。一是走出去”推行“人帮人”跟踪随访模式,优化服务工作路径;二是请进来”开展集中性的妇科病诊治、优生筛查活动,三是深入开展“三新四送五上门”活动,不断丰富优质服务内涵,拓展优质服务领域;四是强化教育培训,增强服务观念,提升服务能力,改善服务质量;五是坚持优质服务与科学管理相结合,融服务于管理,以管理促服务。一年来,全县在2004年投入资金50余万元加强计划生育阵地建设的基础上,再次安排100余万元,进一步加大了县站、乡所、村室的基础设施建设力度,新建了禾丰、黄麟两个中心服务所,县服务站现有房屋面积达到100平方米,住院病床达到55张,床位周转率达到90%以上。全县有专业技术人才119人,其中中高级职称有11人。村服务室按“六个一”要求建设到位,进一步增强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功能。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范文8

1.改革教育体系随着冷战的升级和中国对朝鲜战争的介入,中苏关系越来越密切。中央领导人对教育的客观看法逐渐受到影响,中国教育体系的改革方针从“自力更生、稳步前进”转变成了全面学习苏联的教育模式。在全面学习苏联的同时,坚决反对美帝文化的侵略。关于这一点,教育部副部长兼党组书记钱俊瑞说得一语中的,就是要“集中火力,肃清美帝文化侵略的影响,夺取美帝在中国的文化阵地”。1951年,教育部在北京召开了全国工学院院长会议。会议一致认为目前高等工业教育在数量上和质量上都远不能适应国家工业建设大发展的需要。同时这些学校大部分人才涣散、系科庞杂,所培养的人才不能专精。“目前高等工业学校院系的设置与分工,急需作适当调整。”调整的方针是“以培养工业建设人才和师资为重点,发展专门学院,整顿和加强综合性大学”。按照上述方针,作为第一个五年计划的内容之一,在苏联专家的指导下,我国按照苏联模式进行了大规模的院系调整。苏联教育模式的特点是,大学是国家建设的一部分,培养工农出身的专业人才是大学的根本任务。这十分符合中共高层领导人尤其是在政治上的需要。在综合性大学院系调整方面,20世纪三四十年代比较完备的已拥有人文科学、基础科学、工程学、教育学、农学和医学的综合性大学被纷纷拆散,各系被并入新成立的各院校中。调整后的综合大学成了只设人文学科、自然科学和部分社会科学系科的综合性大学。此时的“综合性大学”事实上被限制在欧洲传统的古典学科范围内,它们是蔡元培于1917年介绍到北京大学的,但却丧失了蔡元培所言的研究高深学问的意义,并不具有德国的精神气质。不仅改革后的综合性大学均被改组为文理科综合大学模式,而且数量从1947年综合大学占大学、学院总数的41.5%,下降到了经过1952、1953年的院系调整后的8.5%。

2.师范大学与综合性大学系科体系相似,只是另外加设了教育系、美术系和音乐系。此时,多学科的北京大学医、工、农学院,以及其他部分学科独立成为高等学校,或并入其他大学。清华大学,燕京大学的文、理、法各院系以及其他一些大学的有关系科并入北京大学。北大发展成为一所侧重于文理基础学科教学和研究的综合性大学。为满足国家工业化的需要,学习苏联,以哈尔滨工程大学为典型的理工科大学得到改革,受到重视。清华大学、浙江大学改成了多科性高等工业学校,南开大学、津沽大学两校的工学院合并于天津大学;成立了南京工学院、广东工学院、航空工程学院、矿冶学院、在武汉大学成立水利学院。另外,从综合大学分离出来的相同领域的系科学院独立成单科性工科院校。为服务国家,这种类型的学校都得以高度专门化并与专门的政府部门或生产领域如农业、医疗、财政、司法、冶金、机械工程、纺织等紧密挂钩。这种学校的知识分类过程所遵循的基本原则是理论与实践相一致。另外,在新的教育体系中,仿照当年的延安大学和抗日大学的模式而建立的人民大学被推选为新兴高等教育体系的核心和典型代表,它担负着为社会科学界发展权威性的马克思列宁主义、思想准则的重任,并以培养工农干部的方式为社会主义政治服务。国家对整个高等教育体系的改组,有利于实现第一个五年计划所确定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在这种目标下,在形成知识模式时需要考虑的首先是建设者的培训问题。综合性大学和师范院校在基础理论学科的设置及其内在联系上保持着欧洲大学的传统特色,各自为政,以教学和培养师资为重心;新兴的理工大学强调学生要“又红又专”,既要学习专业的技术知识,又要掌握广博的理论知识大量的专业院校维持着与生产或工业部门相联系的模式;中国人民大学及其领导下的政法学院、财经学院为这一高等教育体系提供了核心的意识形态,培养了大批干部和所有高校中的政治理论课教师。事实上,在培养国家建设所需要的专门人才的同时,院校之间的根本隔离也导致了理论性和实践性科目之间的相互脱节。所有重要的研究项目均由中国科学院及与之相关的机构来组织实施,而高等教育体系中的机构却无从插手。这就意味着在大学里进行研究工作很难得到支持,大学通常只是用一成不变的教科书传授早已有定论的知识。更意味着大学作为研究高深学问的场所的意义已不复存在。通识教育的发展也随之失去了学科保障。

二、以专业课程设置为中心的教学制度

1.对于专业设置的重要性,曾昭抡认为:“中国的经济即将走上计划化。计划性的经济,必须有计划性的教育与之相配合,使建设所需干部,使质与量上得到及时供应,方能及时完成。教育要有计划性,唯一的办法,是吸取苏联的经验,彻底改革不合理的旧制度,建立新的制度;而在此种改革当中,确定‘专业’的设置,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接着,他进一步解释了系与专业的关系。“旧制度中院系的设置,是自上而下,先办起一所大学,内设若干学院,每院下设若干系,如有必要,再将系分成若干组。在新教育制度中,首先考虑的不是设系的问题,而是设置专业问题。政府按照国家经济、文教、政法等各方面建设的需要,决定全国应该设立的专业,然后结合各高等学校的师资、设备条件,在每校设置一定的专业。专业决定以后,几个性质相近的专业,可以结合成为一系;同时,一系也可以只有一个专业。根据曾昭抡的论述,我们可以发现,“专业是大学里的与社会上的专门职业相对应的专门领域。政府根据国家建设所需要的专门人才种类制订专业,大学设置专业必须经过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批准;专业是大学教学制度的核心。大学按专业招生,专门人才按专业培养。因此可以说大学的教学活动是以专业为基本单位而展开的;中国大学的概念由苏联引入,实际的专业设置也是按照前苏联的模式进行的。”

2.根据教育部的精神,1950年,中国人民大学成立,哈尔滨工业大学也开始调整专业设置、培养专门人才的试点工作,1952年下半年,我国各高校加快了改革专业设置的进程。为了使高等教育发展进一步纳入计划、规范的轨道,更好地为国家的政治、经济建设服务,中央人民政府教育部开始了制订全国统一的高校专业目录的工作。这一工作是为了规范各高校的专业设置,以利于从质量上保证培养合格的专业人才。1954年7月开始制订专业目录工作,同年11月《高等学校专业目录分类设置》(草案)出台。《设置》里明确指出这一专业目录是参考苏联大学的专业目录制定的。专业目录中除列举了各类专业名称外,还注明了各类专业所要达到的培养目标。到1955年为止,中国高等教育体系中共确定了249种不同的专业,1962年达到了627种,到80年代则已达到了1000多。其中半数左右为工科专业,可见国家建设是大学设置专业的根本依据。1963年,为纠正这一不合理现象,教育部颁行了《高等学校通用专业目录》,将专业种数压缩到432种。但此规定并未得到完全的贯彻执行。民国时期,大学的课程设置和管理主要在学院一级,在各个学院内也有相互联系的各个系别。而现在,系不过是学校里面的行政单位,高等学校的教学设施以专业为基础。并且,每个专业每年都由国家分配具体的学生名额,每个专业各自执行着自己的教学计划,而很少考虑其他专业的情况。招生、教学、毕业生分配均按专业进行。在专业设置确定后,教育部为每个不同专业的学生开设统一课程,从而使得曾经在旧教育体系的校、院、系里实施的学分制被完全停止使用。各专业的共同必修课只有政治(马克思主义理论)以及体育和外语课,其他课程均为专业课和专业基础课。文科学生完全不学理工类课程,理、工、农、医科学生不问人文类课程。至此,通识教育荡然无存。1953年,《人民日报》发表社论《高等学校的教学改革应当稳步前进》,指出:“以学习苏联先进教学经验为主要内容的教学改革,正在全国高等学校进行。特别是思想改造和院系调整以后,在学习苏联先进经验、试行新的教学计划的过程中,各校的面貌都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各校都根据国家建设的需要设置了各种专业,有了明确的教学目标,旧的‘通才教育’已开始转变为新的专业教育。

三、院系调整后高等教育的状况建国初期

1.高等教育蜕变,通识教育丧失发展条件本次高校合并、院系调整是为了适应计划经济体制,满足国家计划经济建设的需要。因此,按行业培养经济建设特别是工业建设急需的专门人才,成为20世纪50年代我国高校院系调整的主要依据。调整的目标主要是发展专门学院,将不同院校的相同、相近专业合并为专门的单科性院校,并使高校发展走上适应国家建设需要培养专业人才的轨道,建立适应计划经济体制的高校办学体制。由此,国家培养了大批专门人才,为工业化建设作出了巨大贡献。但是,国家在强调使高等教育服务于建设事业,专业设置与经济建设需要相适应的同时,对社会结构、经济结构的变化估计不够充分,盲目照搬苏联经验,将各高校的相同专业集中合并为新的单科院校,对人文社科专业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认识不足,砍掉了大量的财经、政法等文科专业,社会学、政治学等学科被停止和取消,许多大学的哲学系竟无立足之地,造成国家建设中这类人才严重短缺的不良后果。如南京大学,经过院系调整后,仅保留了文、理、工、农、医、法、师(范)七大类系科中的文、理两个系科,并严格予以区分,且各自按照传统的学科分类组成系科和专业,不仅文理科之间没有进行真正综合,就连文、理自身专业间也缺乏渗透和交融。南京大学由一个综合性大学变成了名为综合性大学却在实质上类似于欧美的文理学院的高校。其他综合性大学也遭遇了类似的命运。“而大学‘综合性’的消失,直接造成了高等教育的蜕变。由于人文学科被严重肢解,所谓大学几乎成为技术培训场所,由大学、院系、专业、学科、学报、学会等构成的现代学术建制名存实亡;人文、社会学科经过几代人努力才具备的、堪与国际学术界对话的资格丧失殆尽;‘教授治校、学术独立、言论自由’等大学基本理念不复存在。经院系调整而形成的高等教育体制,实际上是极其严格、高度集中的计划体制。在这种体制中,大学的建立、院系专业的设置、招生分配,甚至教什么、如何教,都受各级教育官僚机构的直接管理,大学严重依赖政府,并在中央计划下运行。有人视之为‘大学的终结’,当不无道理。”由此,通识教育所赖以实施的多学科综合性大学的基础荡然无存。

2.人文教育衰落,通识教育匿迹本次调整对工科教育的重视形成了“重理轻文”的基本结构。院系调整改变了按多学科综合构建起来的大学模式,新建了一些对口性虽强而专业却很窄的工科院校。新大学模式的构建不可避免地产生了一定的消极影响,如过分强调工业建设的需要,照搬苏联的工业院校的设置模式,虽然使工科得到长足发展,但重工业偏多,土木、能源等基础工业和轻工业系科薄弱。且政法、财经类被严重削弱,肢解人文学科,使大学蜕变为技术培训学校。由此,我们不难看出,院系调整发展工程教育的成就,在很大程度是以削弱文科为代价的。在专业设置上,国家迫不及待地需要改变原来的通识教育目标,突出专业教育思想,以着重培养各种技术人才和建设干部。因此,确立专业化人才目标,建立起以专业(而不是系)为基本单位的人才培养体系,就成为当时院系调整的重要内容。对通识教育思想的全盘否定,造成了培养目标过于狭窄、学生适应能力不强、技术教育突出、人文素养短缺等诸多弊端,人文教育逐渐沉沦。按照严格的专业设置,为每个不同专业的学生开设统一课程的做法,使得曾经在旧教育体系的校、院、系里实施的学分制被完全停止使用。各专业的共同必修课仅存政治(马克思主义理论)以及体育和外语课,其他课程均为专业课和专业基础课。形成了“基础课+专业基础课+专业课”的人才培养专业体系,文科学生完全不懂理工类课程,理、工、农、医科学生不学人文类课程。至此,通识教育在我国高等教育中匿迹。

四、政治因素占主导

1.教育独立地位丧失本次院系调整,是在冷战的国际形势下,对苏联奉行“一边倒”的国家政策中自上而下进行的,政治因素占了主导地位。“同时,调整也是为了适应当时国民经济计划发展的要求,较少考虑到学科自身发展的需要,完全是一种自上而下的政府行为,是在高度集中的领导体制下进行的,并自始至终处于政府的直接领导之下。政府一声令下,全国高校即按既定调整方案和周密的计划安排实施,在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了大规模的合并调整。”院系调整计划强行合并、调整了大多数著名学府,致使这些学校几十年用心培养起来的良好办学风格被完全改变,甚至学校结构、性质也被强行更改。从深层次来看,除了有形的校园、建筑、图书、设备等物理因素外,高等学校最为重要的无形的校园精神、学术氛围的历史积淀逐渐消失。院系调整后,在新的意识形态和政治体制中,高等院校的身份和地位发生了深刻变化。从内部讲,新的大学运转体制的建立,使得大学的学术自主性退居第二位,执政党的意志上升为全幅主导大学运转的第一位的高度。高校被视为一个阵地,在实际管理中成为行政机关下属单位。调整后的高校已纳入到国家统一的教育计划之中,大学作为教育机构传授知识的主导功用也发生了变化,“大学由此被划分为一是从属于党的意志的学术,二是从属于党的发展所需的后备军培养教育活动的两个部分,大学的轨道与执政党执政的轨道合二为一。高等教育由此步入到了从属政治的、高稳定状态而缺少生机与活力的轨道”。多学院、多学科的大学之“大”已不复存在,“学”逐渐被“术”所取代,大学人文资源和精神严重流失。在统一的行政领导下,学校之间的不同个性、特色、差异最终消失。以往的学术独立、思想自由、政教罗网无羁绊的学风已经很难得以延续。学术的自由气氛由此而折,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而对文科教育的削弱不仅缘于对经济重要性的强调,也出于对它“资产阶级性质”的政治否定。通过学科的课程改造,社会学、政治学、心理学等学科被停止和取消,“文科危险”和“文科无用”逐渐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价值。政教分离、大学自治、学术独立等通识教育实施的基础,在此次院系调整中被“调整”掉,政治、经济先行,国家功利主义甚嚣尘上。从此,在高等教育精神丧失的同时,国家培养的专业人才,失去了个性和活力,成为光荣的“螺丝钉”,工具性日益突出。

2.总之,我国高等教育经过院系调整和专业设置的改革,从此纳入了苏联式高度集中的专业教育模式。教育的重心放在了与经济建设直接相关的工程和科学教育上。这一与计划经济同构的教育制度,为新中国的经济和政治建设迅速培养了大批专门化的人才,为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工业化建设提供了有效的智力和人力资源的支持。但这一模仿苏联的高等教育制度和人才培养模式,以发展专门学院为主、崇尚专门化的院系调整改革极大地改变了大学的理念和大学的内涵。在高等教育系统中,担负着通识教育重任,被称为现代教育的“轴心结构”的综合性大学经调整后不再是真正意义上的多学院、多学科的大学,而变成了具有德国大学的形式却无德国大学精神气质的文理科综合性大学。一批历史悠久,有着优良通识教育传统的著名大学,如清华大学、浙江大学等被改造成多科性工业院校,且是“理工分家”格局下的工程教育,成了蔡元培眼中的“高等专门学校”。这种苏联的专业教育模式以培养“现成的专家”为目标,造成了学校和学科结构的文理分驰、理工分家的局面,严重削弱了人文教育和综合性大学功能,成功培养了新中国政治经济建设机器上的“螺丝钉”和“革命砖”,丧失了自身独立的个性。

法院综治工作计划范文9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防治水害,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本法。

海水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另行规定。

第三条 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水塘、水库中的水,属于集体所有。

国家保护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各项事业。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

第五条 国家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种树种草,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

第六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加强对水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国家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的管理。各单位应当采用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降低水的消耗量,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八条 在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节约用水和进行有关的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对水资源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协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十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必须进行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全国水资源的综合科学考察和调查评价,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按流域或者区域进行统一规划。规划分为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流域综合规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编制,报国务院批准。其他江河的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综合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防洪、治涝、灌溉、航运、城市和工业供水、水力发电、竹木流放、渔业、水质保护、水文测验、地下水普查勘探和动态监测等专业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规划是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活动的基本依据。规划的修改,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核准。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实行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的原则,兼顾上下游、左右岸和地区之间的利益,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颐农业、工业用水和航运需要。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规模和耗水量大的工业、农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各地区应当根据水土资源条件,发展灌溉、排水和水土保持事业,促进农业稳产、高产。

在水源不足地区,应当采取节约用水的灌溉方式。

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开发利用水能资源。在水能丰富的河流,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多目标梯级开发。

建设水力发电站,应当保护生态环境,兼顾防洪、供水、灌溉、航运、竹木流放和渔业等方面的需要。

第十七条 国家保护和鼓励开发水运资源。在通航或者竹木流放的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建设单位必须同时修建过船、过木设施,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妥善安排施工和蓄水期间的航运和竹木流放,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负担。

在不通航的河流或者人工水道上修建闸坝后可以通航的,闸坝建设单位应当同时修建过船设施或者预留过船设施位置,所需费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由交通部门负担。

现有的碍航闸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八条 在鱼、虾、蟹洄游通道修建拦河闸坝,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九条 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因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而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工程设施的,由后建工程的建设单位负担扩建、改建的费用和补偿损失的费用,但原有工程设施是违章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兴建水工程或者其他建设项目,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或者航道水量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兴建跨流域引水工程,必须进行全面规划和科学论证,统筹兼顾引出和引人流域的用水令需求,防止对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兴建水工程,必须遵守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其他有关规定。凡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利益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向有关地区和部门征求意见,并按照规定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国家兴建水工程需要移民的,由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妥善安排移民的生活和生产。安置移民所需的经费列人工程建设投资计划,井应当在建设阶段按计划完成移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的保护

第二十四条 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

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

在行洪、排涝河道和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土,必须报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开采;涉及航道的,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在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并采取措施,保护地下水资源,防止地面沉降。

第二十六条 开采矿藏或者兴建地下工程,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枯竭或者地面塌陷,对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

第二十七条 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护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保护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坏。

第二十九条 国家所有的水工程,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国家规定,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集体所有的水工程应当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划定保护范围。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条 全国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地方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制定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一条 调蓄径流和分配水量,应当兼顾上下游和左右岸用水、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和保护生态环境的需要。

跨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后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国家对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实行取水许可制度。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

实行取水许可制度的步骤、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在报送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有审批取水申请的机关的书面意见。

第三十四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应当按照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

对城市中直接从地下取水的单位,征收水资源费其他直接从地下或者江河、湖泊取水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征收水资源费。

水费和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地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协作的精神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的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引水和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六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解决之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在处理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必须服从。 第五章 防汛与抗洪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匝当加强领导,采取措施,做好防汛抗洪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抗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统一指挥防汛抗洪工作。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防汛指择机构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所需的物资、设备和人员,事后应当及时归还或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流域规划和确保重点兼顾-‘般的原则,制定防御洪水方案,确定防洪标准和措施。全国主要江河的防御洪水方案,由中央防汛指挥机构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防御洪水方案经批准或者制定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必须执行。

第四十一条 在防洪河道和泄洪区、蓄洪区内,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防洪的要求。

第四十二条 按照天然流势或者防洪、排涝工程的设计标准或者经批准的运行方案下泄的洪水、涝水,下游地区不得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的过水能力;上游地区不得擅自增大下泄流量。

第四十三条 在汛情紧急的情况下,各级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泄洪方案,采取分洪、泄洪措施。采取分洪、泄洪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必须报经上一缀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分别对所管辖的泄洪区、蓄洪区内有关居民的安全、转移、生活、生产、善后恢复、损失补偿等事项,制定专门的管理办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取水、截水、阻水、排水,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杆作物的,在航道内弃置沉船、设置碍航渔具、种植水生植物的;

(二)未经批准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的;

(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航道内开采砂石、砂金的;

(四)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整治河道、航道的;

(二)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擅自向下游增大排泄洪涝流量或者阻碍上游洪涝下泄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设施、水文监测设施、水文地质监测设施和导航、助航设施的;

(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上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当事入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盗窃或者抢夺防汛物资、水工程器材的,贪污或者挪用国家救灾、抢险、防汛、移民安置款物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国际或者国境边界河流、湖泊有关的国际条约、协定,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协定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务院可以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