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I,欢迎来到好期刊网,发表咨询:400-888-9411 订阅咨询:400-888-1571证券代码(211862)

检察监督申请书集锦9篇

时间:2022-11-07 12:24:54

检察监督申请书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1

关键词: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基于目前立法、司法等方面的因素,对民事执行进行检察监督的规范、有效的制度和程序远未建立,尚不能真正发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功效,需要根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理论和民事执行的运行规律加以分析思考,逐步加以完善。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原则

我国民事检察制度是在民事诉讼制度背景中运行的,民事检察制度理应遵循民事诉讼原则。与此同时,民事检察制度也是检察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诉讼监督的本质属性,民事检察制度有其自身特有的制度运行规律,因此,民事检察制度除了遵守民事诉讼原则外,还应遵循自身所特有的原则。

(一)全面监督原则

民事检察监督应为全方位的监督,监督的对象包括法院和诉讼当事人,监督的方式包括提诉监督、参诉监督、抗诉监督、执行监督。设立民事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法院及诉讼当事人有违司法公正的行为可能存在于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而不只限于裁判发生效力后。因此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应该对民事诉讼进行全方位的监督,进而维护司法公正。所以,我们一方面要坚持目前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抗诉监督方式,并进一步将之完善;另一方面应结合我国国情,创造新的监督方式,与抗诉方式相互配合,建立起全方位的民事检察监督体系。

(二)有限监督原则

由于我国民事检察制度运行环境的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应有合理的边界范围。检察机关所进行的民事检察监督在理论上涉及案件的合法性和合理性监督两个方而,但在司法实践中,应把监督重点放在案件合法性监督上。从法院的角度来看,如果检察机关对案件的合理性进行监督,将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发生冲突,有干涉审判独立之嫌。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检察机关过多关注案件合理性问题将与当事人处分权发生冲突,有违私法自治。此外,民事检察制度的启动,必然要进行相应司法资源的投入,在我国现有司法资源相对缺乏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民事监督应放在对案件的合法性监督上。

(三)依当事人申诉原则

为了避免造成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以及妨碍民事执行程序的高效运行,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检察机关不应主动启动监督程序。检察机关的监督应当视为对当事人的权利救济,应遵循民事诉讼的意思自治原则。因此,检察机关启动民事执行监督程序应当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为前提。

(四)事后监督原则

检察监督是执行程序结束或某一法律文书(如中止执行、变更被执行人裁定等)作出之后,而不应是程序进行之中。程序结束是指某一阶段程序,如受理、准备程序之后,而不是全部执行完毕。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与方式

(一)民事执行监督的审查范围

现阶段应重点对以下几类情况进行审查监督:

1、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所作出的生效的裁定、决定违反法律规定。

2、强制执行行为违法。

3、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方式

1、纠正意见。对象为确有错误的裁定。执行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法院在执行中所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法院在执行中所作的裁定确有错误,指令执行法院的同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2、检察建议。检察建议的对象可以有以下几类情形:(1)在执行程序中所作出的通知(包括协助执行通知)、决定有瑕疵的;(2)发现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的,准备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可以建议法院暂缓执行;(3)对执行人员存在严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涉嫌犯罪的,建议法院更换执行人员;(4)对于执行管理中需要改进的问题,建议法院完善。

3、纠正违法通知书。对执行人员有严重违法的,检察机关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法院纠正违法行为,并追究当事人的纪律责任。

4、刑事调查。发现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或执行费、、等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涉嫌犯罪的行为,可以进行初查和立案侦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工作机制

(一)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

民事执行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机制包括了申诉案件的管辖、审查及审查终结等机制。

1、申诉案件的受理。可以由民检部门行使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权。从案件的来源看主要是检察机关或其他国家机关发现提出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人或案外人认为执行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错误、以及法院的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另外,对于民事执行行为损害国家利益的、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执行人员徇私枉法的行为,检察机关发现后应当一起查处。

2、案件管辖。对于民事执行活动通过同级检察院的监督从时间上更为及时。民事案件的检察监督工作已开展多年,已形成一支高素质的民事检察队伍,办案质量已得到保证。因此,在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级别管辖上应采取同级检察院对同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的原则。在特殊情况下,如上级检察院认为必要,可主动对下级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下级检察院认为需要的,也可提请上级检察院进行监督。

在地域管辖上,采取执行法院所在地检察院管辖原则。民事执行活动主要就在执行法院所在地进行,因此,由执行法院所在地的检察院进行监督有利于及时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另外,执行法院和当地的同级检察院因为地域关系,开展工作时能更好地进行沟通和协调,监督效果更为明显。

3、案件的审查。民检部门受理民事执行案件的申诉之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首先是从程序上进行审查,包括申诉主体的适格、申诉的材料等。其次是从实体上审查执行行为是否错误有且属于检察机关监督范围之内的。提起申诉的民事主体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实质上的要件:

可以提起申诉的主体为执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执行当事人包括了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和被执行人,原则上是依照民事判决书判决的内容来确定,即为生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另外,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发生债权债务主体的变更,即由执行当事人以外的人继受判决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债务,此时,继受了债权债务的人就成为执行当事人,这种当事人称为继受人。

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作为申诉的主体。这里的第三人是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执行行为侵害的案外人。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且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除了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外,提起申诉的主体还需具备实质上的要件。其一,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主张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人。如果认为执行行为侵害的是他人的权益,则无权提起。其二,提起申诉的主体必须是与执行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也就是说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直接影响的人。

申诉的材料。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应当提交申诉书、人民法院的执行文书,以及证明其申诉主张的证据材料。

4、审查终结后的处理。办案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期间内进行审查,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按规定的手续办理。审查终结后,区分情况及时作出决定。民事执行行为没有错误的或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申诉人实体上的权益的,应做好申诉人的息诉工作。法院的执行确有错误的,根据具体情况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检察建议、纠正通知书等。

比照在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案件办案期间,执行监督案件宜在3个月内审查终结。如果需要刑事调查的,适用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关规定。

(二)监督保障机制

1、必要的调查权。为了取得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效果,应该赋予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相应的调查权。

(1)调查执行文书的权力。执行人员在从事执行活动时必须依照相关程序进行,执行文书是执行人员活动轨迹的书面记载。执行文书包括法院在执行中做出的裁定、决定、通知等。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的合法性审查首先应是对执行文书进行审查。

对于已经终结执行程序的案件,执行人员已将案卷归还档案室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直接调阅案卷。对于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申诉人提出申诉的,相关资料未装订成案卷,或执行程序虽终结但执行人员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归档的,检察人员可以直接向执行人员借阅案卷或复制相关材料,法院执行人员不得拒绝。

(2)调查执行中相关事项的权力。申诉人在提出申诉时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诉人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并阐明理由的,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进行调查。

检察机关认为确有需要进行调查的,也可依职权主动调查。对于一些执行申诉案件中,申诉人并没有向检察机关提出调查申请的,检察机关认为确需调查的,也可调查。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法对当事人采取拘留、罚款的强制措施或其他滥用强制措施的,该行为对当事人的财产和人身都造成了极大的侵害,影响较大,检察机关都可依职权主动进行调查监督。

(3)刑事调查权力。对于执行人员严重违法或者涉嫌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直接依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查、侦查等。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2

一、监督理念的更新:法院救济优先

检察机关在法院救济优先的情况下,可能面临二少一多的情形:一是抗诉案件可能减少。多数案件经过申请再审后,一些明显存在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将得到纠正,符合检察机关受理和立案审查的申请抗诉案件将会有所减少,审查抗诉的难度将会加大。二是执行监督案件数量可能减少。在执行监督探索阶段,凡是不服法院执行活动的申诉检察机关均受理,对法院的违法执行活动均予以监督。按照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当事人不服法院的执行行为,应当先向法院寻求救济,然后才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以寻求救济。这样一来,由于当事人先向法院申请救济,一定量的违法执行行为定会得到纠正,符合执行监督条件的案件必然会减少。三是缠诉案件数量将可能上升。当事人不论是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不服,还是对执行行为不服,在法院的救济途径已经穷尽,向检察机关申请法律监督已经是最后的司法救济途径,当事人必然会牢牢盯着检察机关,希望自己的愿望得到满足,然而,现实是不可能的,检察机关息诉的难度必然增加。对此,笔者甚至担心检察机关成为第二局。

对此,检察机关必须正确对待。首先,对于案件的减少,应当有一个正确的认识。检察机关进行法律监督的目的不是追求监督案件越来越多,而是通过法律监督纠正不公正的个案促使法院更加公正地司法。只要没有妨碍申诉权的正常行驶,当事人的申诉渠道畅通,申诉案件减少是一件好事。说明法院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或者执行活动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同,或者经过法院的救济以后基本实现了当事人追求的公正,得到了当事人的认可。检察机关不能为了所谓的考核去刻意追求案件数量。检察机关应当做的是努力促使法院的审判活动、执行活动都更加公正、更加符合法律的规范,实现社会的普遍公正。其次,对于执行监督也应当贯彻法院救济优先的理念。虽然,在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相关条款规定在对法院执行活动监督中也要法院救济优先,但是依据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需要法院救济优先的法律规定,完全可以将法院救济优先适用于执行活动监督中。按照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高检会[2011]2号)第四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民事执行活动违法,损害了自己合法权益,直接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告知其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申诉。”司改文件已经明确了检察机关对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应当法院救济优先。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这不过是将司改文件的精神法律化。因此,在修改后民事诉讼法实施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当认真贯彻司改文件的精神,贯彻法院救济优先的执法理念。最后,关于检察机关将承担更重的息诉、维稳压力问题。确实,经过先向法院寻求救济,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再审,对违法执行提出异议、申请复议或者提出异议之诉后,仍然寻求检察机关救济。不可能所有的当事人通过申请法律监督来寻求救济都能得到满足,因为法院的审判活动或者执行活动不可能因为当事人申诉就是错误的,法院的审判活动和执行活动绝大多数都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只不过没有得到所有的当事人的认同而已。这里有一个基本的概念,就是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一定就是客观真实,而只是一个法律真实。在法治社会,通过诉讼反映出来的都是法律真实。这是我们每一个法律人都必须面对的一个现实。当事人只有通过足够的证据来证明法律事实就是自己心目中的客观事实,否则证据证明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心目中的客观事实必然会存在差距。正因为这样,通过所有的司法救济途径仍然有可能无法证明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同一,仍然有可能无法满足所有的当事人的追求,仍然会有一定数量的当事人纠缠于此,难以息诉。按照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是当事人寻求司法救济的最后途径,但是最后的途径却不可能满足所有当事人的愿望,检察机关自然而然必须承担更重的息诉压力。稳定压倒一切,稳定是我国的首要任务、政治任务。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承担一定的维稳任务也是应该的。为此,检察机关应当在此方面多动脑筋,使更多的案件案结事了人和。

二、监督范围的扩大:可以对调解书、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进行监督

按照以前的民事诉讼法,检察机关只能对生效的判决、裁定进行法律监督,对于调解书、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都没有民事诉讼法上依据。这次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该法条还规定,对于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的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提出检察建议;第235条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次修法新增了检察机关可以对调解书、对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和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对此,检察机关应当准确把握,严格执法。

关于对调解书的法律监督。调解书本是依据当事人在审判阶段形成合意的产物,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只审查当事人的自愿性和合意内容的合法性。对于调解书的不服,按照以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申请再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再审,但是检察机关不能对调解书提出抗诉。这次修法,延续了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高检会〔2011〕1号)第六条的精神,检察机关可以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调解提出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虽然,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调解进行法律监督,但是对调解书抗诉的事由受到非常严格的限制。尽管,现在对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定义,但是将调解中的自愿原则和合法原则等同于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显然不合理。从法律监督的角度看,“损害国家和社会公益,主要是指侵犯国家和公众权益,而不包括单纯的破坏社会秩序。”“检察机关不应当基于保护个体合法权益的需要对调解书提出抗诉。”[1]当事人认为调解书违背了自愿原则或者合法原则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的,检察机关经过审查,发现调解书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建议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寻求法院的救济。如果发现审判人员在调解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三款的规定,就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监督。这是修法新增的内容,延续了2010年的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对司法工作人员在诉讼活动中的渎职行为加强法律监督的若干规定(试行)》和2011年的司该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的相关精神。对此法条应当准确理解。对主体而言,这里的审判人员不包括审判监督程序中的审判人员和执行程序中的执行人员。对于范围而言,一是对正在进行中的诉讼案件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例如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违法渎职的。二是案件审结后,发现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能够通过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解决的,可以通过抗诉或者再审检察建议,同时,可以建议追究相关审判人员的纪律责任或者法律责任。对于不适用再审程序的,如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均可以适用检察建议。

对于执行活动的监督。此前,检察机关一直在探索执行监督,有的地方甚至开展得如火如荼。2011年的司改文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部分地方开展民事执行活动法律监督试点工作的通知》明确了民事执行监督试点工作。这次修法明确了检察机关可以对法院的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是,这次修法却没有具体明确执行监督的具体范围、方式、程序,以及可以采用的手段、法院对于检察监督的应当回应等。鉴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是检、法两家形成共识的结果,在最高法、最高检新的联合规定出台以前,宜以已经达成共识的文件为开展执行活动监督的基础,这样更容易有效推进执行监督工作。如果地方检、法两家能够形成共识,在最高法、最高检试点规定基础上有所拓展,也是可以的。目前,执行活动监督宜多沟通,在沟通中有配合,在配合中有监督,目的是共同解决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

三、监督方式的增加:可以运用检察建议

以往的办案实践表明,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扩大办案效果的有效方式,主要适用于加强社会管理、预防违法犯罪、促进社会和谐。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将检察建议确立为一种诉讼监督措施,并且赋予其不同的监督和救济功能,用于纠正民事诉讼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启动再审程序。这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新增了两类检察建议: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和再审检察建议。

对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检察建议的相关内容如前文所述。关于再审检察建议。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200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再审检察建议与民事抗诉一样,旨在启动民事再审。

再审检察建议源于检察实践。由于“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民事检察工作中的“倒三角”现象非常严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从2001年开始再审检察建议在民事检察中探索适用。可以说,这次立法是对过去检察实践做法的认可。这次立法进一步明确了“上级抗、上级审”的原则,同时以再审检察建议引起“同级建议、同级审理”为补充。

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到再审检察建议不具有诉讼法上的强制法律效力,缺乏刚性。与抗诉的法律效力在于直接引起法院再审不同,再审检察建议的作用在于敦促法院对原判决、裁定与调解书进行审查。再审检察建议能够引起再审的基础不是检察机关的抗诉权,而是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的权力。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以往的经验表明,与法院沟通协调工作做得好的,通过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就容易,否则法院难以因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以后,检察机关要在同级监督上有所作为,加强与法院的共同协调,努力形成共识,这是让再审检察建议发挥功效的必经之路。

四、监督手段的强化:可以调查核实

检察机关在行使调查核实权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关于调查的情形。这次民事诉讼法没有具体规定检察机关调查的情形,此前的规范可以作为确定检察机关调查的重要参考。

二是关于具体的调查核实措施。这次民事诉讼法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基于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需要,可以采取调查核实措施。但是应当受到《立法法》第八条的约束,不得采取损害公民人身自由和健康的措施,也不得采取财产保全等限制公民、单位财产权的措施,保全证据也应当使这种行为对当事人的影响缩小到最低限度。

三是关于调查的程序。以下三种情形检察机关可以依职权调查:(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项;(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3)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事项。除此之外,都应当由当事人提出书面申请,检察机关结合证据规则予以审查决定是否调查。

四是关于调查核实措施的效力保障问题。对于妨碍法院调查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可以对相关义务人罚款、拘留,提出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然而,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公民、单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的义务,更没有明确不配合检察机关调查的法律责任。对此,检察机关对于不配合调查的普通公民、单位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不配合调查的公共机构的责任人,可以建议纪检监察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纪律处分。由于法律没有赋予检察机关罚款、拘留等制裁措施的权力,检察机关对于不配合调查的公民、单位就不能强制制裁。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3

民事案件执行监督线索来源是检察机关做好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前提,优质的线索更是提高监督效率、效果的前提。在检察机关民事监督的司法实践中,通常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执行检察案件主要有以下来源:第一种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第二种其他单位和个人向人民检察院举报的;第三种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的;第四种人民检察院在办案过程中自行发现的;第五种国家机关或人民团体、社会组织转办的;第六种互联网或其它媒体披露的。

在上述六种发现渠道中,第一种最为常见,这如同抗诉监督的线索发现一样,因为案件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对判决、裁定的执行最为关心,违法执行的后果会直接导致其利益受损。其次,是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向人民检察院举报法官违法犯罪线索中发现的。再次为上级人民检察院或本院检察长交办或通过人大、政协交办的。从立法本意和发现的线索来源渠道看,民事执行监督是一种主动监督,只要人民法院在执行环节有违法执行情形,人民检察院均有权主动对其监督,而非执行“不告不理”被动监督原则,这为人民检察院更好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提供了广阔发展空间。

人民检察院受理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是有一定条件的,一般来说,符合下列条件应当予以受理:申诉人为民事执行活动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案外人);有书面具体的申诉理由和请求;申诉人在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中或自人民法院民事执行活动终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其他渠道反映要求人民检察院执行监督案件的受理条件,可参照上述条件执行。

二、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程序

(一)立案

对于符合受理条件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经承办人审查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分管检察长批准,人民检察院应当立案审查:执行裁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执行裁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导致执行裁定、决定错误的;可能存在违法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人民法院超过规定期限未将已执行的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的;没有正当理由,超期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的;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执行活动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情形的;有证据证明执行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接受当事人及其诉讼人的请客送礼、违反规定会见当事人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民法院执行活动中有其他违法情形的。

对于不符合以上立案标准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在15日内作出不立案决定。

对于决定立案或不立案的处理结果,检察院承办人要制作《立案决定书》或《不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文书,经科处室负责人审核,分管检察长批准,由案管部门送达申诉人,并做好相应息诉工作。

(二)立案后的审查办理

审查办理程序可考虑:首先,承办人对申诉人的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对照申诉人的申诉理由和原判决、裁定法律文书及执行裁定书、决定书或执行行为,审查人民法院是否及时进入执行程序,执行活动(过程)是否合法,执行结果是否侵害了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其次,调卷审查。对案件执行裁定、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或执行程序可能错误的情形,承办人要及时向部门领导提出调阅人民法院案件卷宗等材料申请,调阅的手续与办理抗诉案件相同。对于调卷中发现的与实际执行中的矛盾点,必要时案件承办人可以进行必要调查,以核实人民法院执行裁定、决定或执行行为的合法性。再次,制作审查终结报告。经书面审查和调卷审查,承办人应当制作相应的审查终结报告,经科处室同志集体讨论,提出具体民事执行监督处理意见。

需要说明的是,一是对正在审查的民事执行监督案件,若尚未执行终结,且继续执行可能造成执行回转困难或不能执行回转的,人民检察院可向人民法院发出中止执行建议书或暂缓执行通知书。当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检察院应在得知情形消失之日起3日内发出恢复执行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恢复执行。二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终止审查:申诉人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已经自行纠正违法执行裁定、决定或行为的;当事人已自愿执行和解,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终止审查的其他情形。

三、民事执行监督案件的监督手段、方式(办理结果的运用形式)

(一)发出检察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发出书面检察建议书,建议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执行裁定、决定依据错误;执行裁定、决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执行裁定、决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人民法院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当事人、案外人的书面异议、复议申请作出裁定;被执行人提供了足以保障执行的款物,并经申请执行人认可后,人民法院仍然执行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其它需要监督的情形。

值得说明的是,检察建议书是检察机关最为常见、最为有效的一种监督方式,主要适用于法院所作出的执行裁定、决定在适用法律、认定事实或执行程序中出现的重大问题,如不及时加以纠正,必然导致严重后果,是对实体执行的一种有效监督方式。但执行监督不能采用抗诉形式,因为监督的具体对象毕竟不是针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所形成的判决、裁定,而是执行裁定、决定和执行行为。

(二)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经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人民法院的执行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向人民法院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 督促其及时纠正:人民法院超过规定期限未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裁定、决定、执行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违法采用强制执行措施的;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违反执行纪律,造成不良影响的,或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其他需要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情形。

值得说明的是,纠正违法通知书是检察机关常用的一种法律文书。通常为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决定违法或在具体实施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行为违法,如不及时加以纠正可能导致严重后果时适用。其施用效果仅次于检察建议书。

(三)更换承办人员建议书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发现人民法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活动,可发出更换承办人员建议书:执行人员接受当事人、诉讼人请吃送礼的;没有正当理由,超期执行案件的;人民法院自立案之日起超过两年未采取适当执行措施的;承办人有法定回避情形未回避的;其它需要监督的情形。

值得说明的是,建议更换承办人的做法是中央司改文件中明确的,本次民诉法修改未涉及此项措施,根据高检院实施民诉法相关要求精神,实践中仍可采取此措施。这一措施的运用,旨在对监督过程中及时发现执行法官自身有违法情形苗头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及时加以阻止、纠正,通过建议更换承办人,体现检察机关监督的及时性、公正性。

(四)派员现场执行监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经人民法院邀请,报院分管领导同意后,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到执行活动现场进行监督: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社会和谐稳定的群体性案件;事关地方经济发展、党委政府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参与的执行案件。除以上情形外,人民检察院不得采用现场同步监督的方式。

值得说明的是,派员现场执行监督只适用执行活动重大、涉及社会稳定、被执行人员众多等情形,应当慎重施用。在现场监督过程中,若双方当事人有和解可能的,人民检察院可配合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和解工作。当发现人民法院执行活动有不当之处的,可当场向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提出口头纠正意见。若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未采纳的,在工作日结束后,报检察长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

(五)移送职务犯罪线索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民事执行检察案件过程中,发现法院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移送本院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并协助做好查办职务犯罪工作。

值得说明的是,检察机关发现法院有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线索在及时移送的同时,也要做到准确,并将相关事实和证据一并移送到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必要时积极做好配合查办工作,不能一送了之。

四、办理民事执行监督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一)注重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

各级检察机关尤其是民事检察部门要主动与法院沟通协调,加强信息交流,增强两院工作的前瞻性、预见性,确保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贯彻落实修改后民诉法协调有序有效推进。要通过建立完善联席会议、联合调研、工作信息交流和案件研讨等长效机制,使检法信息交流、类案和重大个案的沟通、监督制度化。既要文来文往,又要人来人往,保持两院领导、部门和办案人员之间常态化的良性互动。既要敢于监督,又要善于监督,树立监督与支持并重的理念。既要坚持原则又要讲究策略,注意多沟通、多换位思考。要下大力气提高包括检察建议在内的民事执行监督意见的准确性和成功率,增强监督实效。要在监督法院执行活动的同时,也要主动接受法院对检察工作的意见建议,不断改进和完善开展执行监督的方式和手段,提高依法监督、规范监督的能力和水平。

在实务操作时,要特别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各级检察机关在制定有关民事执行监督办法(标准)时要认真听取人民法院的意见。理由是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35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执行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太原则,由于没有现成、统一的实施标准,各级检察机关在经过一段实践的基础上可先行制定一个实施办法,但这个实施办法一定要征得人民法院的同意、理解、配合和支持,否则就会变成“单相思”,实践中不可行,自然谈不上实效性。二是各级检察机关要在对实施办法(标准)执行的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人民法院沟通,本着敢于监督、善于监督的原则采取灵活的方式适时进行跟踪监督。

(二)建议最高人民检察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适时出台民事执行监督实施办法

理由是此项工作是一项创新,且实践性很强,没有现成的经验可借鉴,只有放手大胆让省级以下检察机关先行先试,在实践中认真探索,经过一定时间(最好是一年)的探索,待条件成熟时再制定全国检察机关通行的实施办法(标准)。

(三)切实加强人员力量配备,注重素质能力的提高

一是要严格落实高检院《关于加强和改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决定》,加强民事检察人员数量配备,增加办案力量,改善队伍结构。对照修改后民诉法的工作任务,适当增加民行检察部门人员编制,提高民行检察人员的比例,新增政法专项编制要向民行检察部门倾斜,重点对民诉法修改后案多人少矛盾比较突出的地方和部门予以倾斜和保障,特别是要用好现有空编补充人员。招录新进检察人员时,要注意从法官和律师队伍中引进一批办案经验丰富的骨干。要在政治上、工作上、生活上关心爱护民行检察干部,加强对民行检察干部的培养使用力度,完善激励表彰机制,保持民行检察队伍的相对稳定。二是要进一步加强民行检察部门的能力素质建设,提高民行检察队伍专业化水平。专业化的民行检察队伍是履行好执行监督职能的重要保证。要通过干部遴选、公务员招录、内部调配等方式,挑选一批具有民商事法律知识、有办案经验的人员,充实到民行检察队伍之中。要改善民行检察人员结构,可适当调配一些有自侦、刑检工作经历的干部充实到民行检察部门。三是要加大民行检察人员的业务培训力度。要通过聘请法院执行业务专家、检察机关民行业务专家传授执行监督业务知识;通过开展业务知识竟赛,深入开展全员岗位大练兵活动;通过开展到法院等单位挂职锻炼工作,使民行检察人员深入了解民事诉讼(执行)全过程,全面丰富业务知识,增强专业化水平,以适应执行监督工作发展的需要。

(四)要加强各级院对执行监督办案工作规律性问题的调查研究

尤其是省、市院要加强增强办案指导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各级检察机关要加强调查研究,结合民行检察执行监督工作实际,认真分析修改后民诉法对民事检察工作的深刻影响,及时研判贯彻执行监督实施中出现或可能出现的重大疑难问题,提出对策建议。要在实施修改后民诉法过程中,梳理出需要重点研究解决的重大执行监督问题,组织力量加强理论和实务研究,为民行检察工作的改革发展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持。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4

【关 键 词】强制医疗 检察 法律监督

近年来,精神病人实施违法行为,扰乱社会秩序的现象日益严重,引起了社会的高度关注。关于精神病人的处遇问题也成为研究的重要内容。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284条至第289条,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做出框架性规定。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设置强制医疗的特别程序,体现了法律对于社会安全和精神病人健康及其他合法利益的双重关怀,能够有效避免精神病人再次实施危害社会或自己的行为,也有利于精神病人的精神康复。

一、强制医疗概述

(一)强制医疗的性质

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作为强制医疗的实体法规定,这一条文内容过于原则,在实践层面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强制医疗作为一种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处分措施,具有保护性、强制性和治疗性等特点,它强调事前的预防,与具有事后惩罚性的刑罚有着根本的区别。由于我国刑法对强制医疗的性质缺乏明确的界定,导致长期以来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强制医疗的性质都存在不同的认识。有学者认为是保安处分,“强制医疗是我国现行刑法明文规定的一种刑法上的保安处分,也是世界各国适用范围较广的一种保安处分”[1],也有人认为它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有人认为它是刑事强制措施。新刑诉法将强制医疗程序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加以规定,明确了强制医疗作为限制与剥夺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身自由的社会防卫措施的性质。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

新刑诉法明确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启动程序、审理程序、解除程序、法律援助和救济程序以及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

1.规定了强制医疗的适用条件

新刑诉法第284条规定: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予以强制医疗。根据该条规定,实施强制医疗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即犯罪行为的暴力性和后果的严重性。二是行为人必须是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鉴定的必经性。三是行为人必须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即继续危害社会的人身危险性。只有符合上述三个条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被视为有实施强制医疗的需要。

2.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启动程序

新刑诉法第285条第2款规定: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或者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做出强制医疗的决定。本条规定了强制医疗启动的两种方式:一是申请制,即由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二是法院依职权启动制。

3.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程序

新刑诉法第285条第1款规定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归根结底是一种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措施,由人民法院决定能体现审慎公正的原则,也有利于防止“被精神病”或者假冒精神病人逃避刑事处罚的情况发生。第286条第1款规定了强制医疗的审理形式,即组成合议庭;第2款规定了庭审中的诉讼参与人,即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第287条第1款规定了对强制医疗的审理期限为一个月。这些规定说明强制医疗作为刑事诉讼特别程序,虽然本身具有非诉讼性质,但仍然要按照司法程序而不是行政审批程序来进行,以防止权力被滥用。

4.规定了强制医疗的法律援助及救济程序

新刑诉法第286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或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人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第287条第2款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一救济程序设计不同于普通程序,考虑到案件本身的非讼性质以及对上述有关人员权利的保护,特别引入了复议程序。

5.规定了强制医疗的解除程序

新刑诉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第2款规定: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解除强制医疗。法律除规定了可依强制医疗机构意见解除外,还赋予被强制医疗的人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的权利,以防止强制医疗被滥用或者不必要的延长。

6.规定了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

新刑诉法第289条对此做出了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监督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即对决定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

二、检察机关在强制医疗程序中的职责

根据新刑诉法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立法构建,检察机关在该程序中的职责分为两方面:一是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二是法律监督的职责。其中法律监督的职责又分为对决定的监督和对执行的监督。对于这两方面的职责,新刑诉法仅仅是做了原则性的规定,并未解决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的具体操作问题,还有待司法或者立法解释进行更为详尽的规定。

(一)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

根据新刑诉法第285条的规定,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医疗的职责。对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对于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因此,公安机关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而应由人民检察院承担初步审查和向人民法院申请的职责。

(二)法律监督的职责

1.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

在强制医疗的整个决定过程中,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也包括人民法院的审理活动。因此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也就当然的包括对这两方面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公安机关提出的强制医疗意见书及相关办案工作来实现的,包括侦查机关在收集精神病人实施暴力行为的证据材料,对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等是否合法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主要通过审查人民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强制医疗的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等来实现。

2.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

强制医疗是对精神病人长期的医疗与诊治活动,由于这些活动都是在强制医疗机构内进行的,强制医疗机构作为执行强制医疗的特定场所,类似于羁押场所,身处其中的精神病人将受到权利与自由等多方面的限制。因此,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与待遇问题也需要高度关注,以确保强制医疗的正确运用。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应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的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活动的监督。具体来说,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生活待遇的监督;二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的监督;三是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的监督;四是强制医疗机构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进行诊断评估,并对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及时提出解除申请的监督;五是对人民法院解除强制医疗的批准程序和批准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

三、检察机关须要研究解决的几个问题

(一)检察队伍力量薄弱、相关知识匮乏

新刑诉法进一步丰富完善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也使得检察机关当前面临的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对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及其法律监督,对检察机关是一项新的业务,有效办理申请强制医疗案件、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进行法律监督,必须首先解决办案力量薄弱的问题。以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为例,《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将该任务分配给了监所检察部门,如某市监所检察部门在编干警30人,在岗25人,负责全市7个监管场所和7个县区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监督,每个业务单元的干警不足2人,加之对强制医疗执行的巡回或派驻检察业务,人少、事多、面广的矛盾尤为突出。

另外,检察人员精神卫生方面的基础知识薄弱,也会妨碍职责的有效履行。公诉部门在监督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合法时,重点应审查涉案精神病人是否真正患有精神病、是否达到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监所检察部门在对强制医疗的执行监督中,对被强制医疗的精神病人医疗状况、强制医疗机构的诊断评估是重要的监督内容。这些都要求检察人员具备一定的精神卫生方面的专业知识。

(二)相关衔接、配套制度尚未建立

在强制医疗整个程序中,各方的协调与配合十分重要。若不能建立一套完整的衔接与配套机制,必将影响强制医疗目的的实现,影响检察机关监督职责的有效履行。

1.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

《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细化了检察机关审查公安机关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具体内容,包括涉案精神病人身份状况是否清楚;涉案精神病人实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为的事实是否清楚;公安机关对涉案精神病人进行鉴定的程序是否合法,涉案精神病人是否依法不负刑事责任,涉案精神病人是否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不宜移送的证据的清单、复制件、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是否随案移送;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依法取得,有无应当排除非法证据的情形。要查清这些内容,仅有公安机关的强制医疗意见书是远远不够的。公安机关在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时是否还需要一并移送案卷材料,具体需要移送哪些相关材料。另外,公安机关如果对涉案精神病人采取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是否应当在移送意见书时一并告知检察机关。这些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2.检察机关与法院之间

对于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精神病人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是否必须征求检察机关意见,《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中仅规定若法院征求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意见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审查。如果法院未征求检察机关意见而在审理案件过程中直接决定施加强制医疗,既没有人民检察院的把关与审查,也没有决定过程中的监督,就只能通过事后监督的方式进行监督,将大大影响监督的效力。

3.检察机关部门之间

《刑诉规则》(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由公诉部门负责;对强制医疗执行的监督,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决定与执行两个环节是紧密相连的,监督过程也具有连续性。因此,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间如果没有相关协作配合机制,也很难顺利完成对强制医疗全过程的监督。如,公诉部门在对强制医疗决定进行监督后,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是否应当告知监所检察部门,如何告知监所检察部门,都有待进一步明确。

四、完善强制医疗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加强检察队伍建设

我国目前约有重性精神病人1600万,每年由重性精神病人制造的严重肇事肇祸事件超过1万起[2]。据连云港市第二次全国残疾人抽样调查数据显示(2006年):全市共有精神残疾人2.24万人,其中极重度(一级精神病残疾)、重度(二级精神病残疾)精神病人共0.8万人,四个县和三个城区分别为0.71万人和0.09万人。但严重肇事肇祸精神病人尚无数据统计。强制医疗程序正式启用后,具体新增工作量将有待进一步统计。但从目前看来,公诉部门除审查阶段申请强制医疗可由原办案人承担外,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进行审查和向人民法院申请也将是耗时耗力的工作,须有专人负责审查、申请、出庭、监督工作。监所检察部门由于需要对强制医疗机构进行派驻或者巡回检察,至少应新增1至2名检察人员承担对强制医疗执行的检察监督工作。同时,要对涉及检察工作的精神卫生方面专业知识进行专门培训,提高检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能的能力。

(二)完善相关工作衔接和配套机制

公检法在强制医疗程序中各自肩负着重要的职责,应尽快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相关衔接和配套机制。从检察机关的角度来看:

在公诉部门对强制医疗决定的监督中,要建立与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衔接、配套机制。如,公安机关在向检察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意见书的同时,如果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也应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同时将相关文书一并移送检察机关,以便检察机关及时掌握情况加以监督。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是将案件一审程序终结,依法对被告人作出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后,启动强制医疗特别程序,启动强制医疗程序前及时告知检察机关并通知检察机关出席法庭。

(三)规范适用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积极拓宽履行监督职能的渠道

为使对强制医疗程序的检察监督取得实效,首先,检察机关自身应当规范地适用纠正意见这一监督方式,确立强制医疗程序中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的具体内容,健全纠正意见监督方式的适用程序,提高纠正意见的规范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其次,要强化沟通协调,积极拓宽履行监督职能的渠道,强化检察机关内部公诉部门与监所检察部门协调监督的合力,健全强制医疗检察监督与外部监督的协调保障机制。

参考文献:

[1]赵秉志.刑罚总论问题探索[M].法律出版社,2002:315.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5

(一)当前请求抗诉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1、请求抗诉程序的期限规定考虑不周,存在阻滞被害人请求抗诉权有效行使的情形。

刑事诉讼法第163条第2款规定:“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182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书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请求后五日以内,应当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并且答复请求人”。仅就法条内容而言,被害人提出抗诉请求的期限为5天,检察机关审查并答复请求人的期限也是5天,二者相加正好与检察机关10天抗诉期限相一致。但实际上,在每一起案件中,并不能保证被害人收到一审判决书的时间与检察机关收到判决书的时间相同。如人民法院通过邮寄方式给被害人送达判决书,被害人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或者其它正当理由而耽误期限。当被害人收到判决书时,虽然仍有权请求抗诉,但实际上检察机关的法定抗诉期限早已期满,即使检察机关审查后认为应当提抗,但由于已法定的诉讼期间,也会导致被害人请求抗诉权不能得到充分有效行使的后果。

2、对抗诉请求程序的审查规定不具体、不科学,缺乏可操作性。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抗诉请求后,检察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并给予答复,但审查由人民检察院中的哪个业务部门进行,由什么人员依什么样的工作程序进行审查等,缺乏相应的具体规定。实践中,大多是由审查起诉部门的原办案人员审查抗诉请求。尽管被害人一方请求抗诉的衡量标准不同于检察机关抗诉的标准,但假设该案中存在该抗不抗的情况,原承办人员由于已对一审裁判做了审查且提出不抗诉的意见,抗诉请求权行使后,原承办人员就有可能先入为主,不能深入细致、客观地审查该案。当抗诉请求意见与个人审查判断得出的结论意见不一致时,作出提出抗诉的结论就有可能出现障碍。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3条规定:“当事及法定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就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其实往往是变相或者说另类的抗诉申请,而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对已生效的刑事判决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或对已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内容一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实践中往往是由控告申诉部门的人员进行审查,这对于专门从事控告申诉举报受理管理职责的部门来说,进行刑事判决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实质性审查是不科学的,或者说对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的适用上可能先天不足,这就可能影响对该类抗诉请求的审查质量。

3、抗诉请求程序法律文书制作和送达不够规范,亟待完善。

对被害人及其法定人的提请抗诉要求,实践中,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以表格式文书,即“抗诉请求答复书”作出回答,该文书的答复是“经审查,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决定提起抗诉”或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决定不提起抗诉”等简单格式化的语言,文书承载内容过少,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往往无从了解检察机关作出决定的具体理由及对抗诉申请的审查意见;第二,在抗诉书的送达问题上,因无具体的法律规定,实践中一般没有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人,这是不合理的,既然是因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提出申请而提起抗诉程序,既然法律规定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裁定书必须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人,抗诉书同样也必须送达被害人及其法定人。

(二)完善请求抗诉程序的构想

被害人一方请求抗诉权的行使是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实施监督的有效途径之一,特别是对于公诉人不出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通过审查请求抗诉权的行使,可以使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存在的问题。鉴于抗诉请求审查程序存在上述问题,笔者试提出以下几项建议:

1、扩大审查范围。应明确规定,凡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抗诉请求的,尽管检察机关按二审程序提出抗诉的法定期限已过,人民检察院也要认真进行审查。审查后认为应当提出抗诉的,如果该案判决已生效,检察机关应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人民检察院应当明确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应及时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人有权申请抗诉。

2、建立检察机关内部对抗诉请求审查的工作程序模式。保护被害人诉讼权利是现代刑诉法发展的潮流,抗诉请求权的落实需要实质上的保障程序。为防止对抗诉请求的审查流于形式,建议建立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明确规定不得由原审承办人员审查抗诉请求,应当重新更换承办人员进行审查,集体研究,检察长决定。对生效的刑事判决或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具有抗诉请求内容的申诉,应明确规定由控告申请部门受理后,由本部门人员联合审查起诉部门和民事行政检察部门的人员进行审查,审查终结后,由控告申诉部门综合意见向检察长报告,由检察长决定是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必要时也可提交检委会讨论决定。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6

新《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判决、裁定不服的,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限是判决、裁定生效后六个月内,特定情形下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再审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超过法定时限申请再审的,法院将不予支持。新规定较之以前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两年时限,长度大大缩短。如此规定,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节约司法成本,体现了修法兼顾司法效率与公正的价值追求。

当事人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为了救济自己的权利,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也可以有条件地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建议。修改后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的,应当满足下列条件:(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二)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三)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也就是说,当事人对于生效民事判决、裁定申请检察监督,应以已向法院申请再审为前置程序。总体来看,该条的立法意图还是科学的。但在操作上,该条没有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时限做出规定,难免让人产生疑问:是否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没有时限限制?但是,如果当事人任何时间都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民事检察监督,就会出现这样一个问题:当事人在法定时限内没有向法院申请再审,依照法律规定其就丧失了申请再审的机会,而当事人仍可以通过检察机关监督而启动再审程序。设若如此,从某种意义上说就使得民诉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所设置的时限形同虚设,制度之间就形成了结构性矛盾。尤其是有些案件判决、裁定已经生效数年甚至更长时间,所涉法律关系已基本稳定,如果当事人仍可以申请检察监督,这等于变相鼓励了当事人怠于行使申请再审的权利,也有悖于民事诉讼法立法追求的效率与公正原则及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不利于社会和谐。

还应当指出的是,修法以前,民事诉讼法并未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规定。虽然从法理上来看,检察机关启动抗诉一般应当以当事人申诉为前提,实践中抗诉工作也多是基于当事人申诉办理的,但是鉴于民事诉讼法未有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明确规定,因此无法确切的解读出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诉权。修法之后,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再审或者检察建议的条件和有关限制。从积极的角度看,这其实是明确了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权利,从而使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成为了一种名正言顺的司法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既已成为司法诉权,当然需要接受时限的限制,因为司法诉权的时间性是这种权利的通例。可见,修法后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非常必要。

二、对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时限的以往做法

规定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历来是保证民事检察工作顺利开展的重要内容。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规范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提请抗诉案件的意见》中规定:“申诉人在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二年之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应不予受理。”同年,最高人民法院也在《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规定:“原审案件当事人在原审裁判生效二年内无正当理由,未向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直接对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进行限制的做法并不妥当,但从两家规定的内容来看,在当事人申诉应接受两年限制的理解上还是趋于一致的。

2007最高人民检察院民行厅《关于王慎文申诉案时限问题的答复》中再次明确,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时限原则上与当时民诉法规定一致,统一为二年。这说明,修法之前,高检院对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时限规定,原则上是比照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时限规定处理的。

需要指出的是,修法之前,检察机关对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规定为两年而不是三年、四年或者其他,原因是跟当时法律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相一致,而不是说两年是一个可以或者应该固定化的时限。时限自身的长短,是立法综合考虑当时影响立法选择的各种因素最终确定的结果。因此,从发展的眼光看,时限长短当然是可变的。

三、当事人申请民事检察监督的时限设定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正加紧修改《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等有关工作规定。在新拟定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监督规则》(征求意见稿)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时限的内容。具体是:“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或者民事调解书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年内提出。再审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年内提出:(一)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四)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当事人超过前两款规定期限向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不予受理。”这一规定原则上沿袭了之前的二年时限的做法。

《意见稿》关于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时限的规定,内容上比较细化,这较之以前是一大进步,强化检察监督职权、保障当事人权利的意图也很明显。因此,值得赞扬之处颇多。但我们也认为,这其中最为核心的两年时限段的规定,似有不科学之处。表现在:

其一,《意见稿》二年时限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为六个月的时限相比,时间显然过长,严重偏离立法精神。立法把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限由两年缩短为六个月,应当说其中体现的追求司法效率和尊重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的安定性的价值的意图是非常明显的。《意见稿》拟定的两年时限,显然不能体现这一立法上价值追求的变化。虽然说检察监督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个别案件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但其不足以产生把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都视为具有特殊性的理解。即使从某些案件确实具有特殊性的角度考虑,也不应该不顾及效率问题。何况,按照新法的制度安排,当事人申请检察监督已经是后于向法院申请再审的行为,效率的体现已经很低下,某种程度上已经把“特殊性”考虑进去了。在此情况下,更无理由适用较长的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

其二,《意见稿》两年时限的设定,也不符合法律统一性的原理和精神。法律的统一性的一个重要要求是,相同或相似的法律规范,内容上应该是一致的,应该避免出现矛盾的内容。从当事人的角度而言,其向法院申请再审和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通常情况下要求的内容都是救济自己的权利,两向申请的性质是一致的。也就是说,两者是性质高度一致的申诉权利。如此,立法既已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的时限是六个月,而《意见稿》却把当事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监督的时限设定为两年,岂不是会产生冲突吗?另外,民事诉讼法是基本法律,检察机关的工作规定是司法解释性质,显然位序是不一样的。从避免矛盾的要求看,显然不可能要求立法的内容顺从司法解释。因此,调整《意见稿》的规定是适当的做法。

其三,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看,对于申诉案件而言,并非申诉的时间越长、次数越多就越能实现公正,案件办理的质量就越来越高。《意见稿》在时限问题上隐含的追求并不一定能够达到,甚至有适得其反的危险。另外,无休止的诉讼进程不仅使法律的严肃性、权威性遭到践踏,也无谓地增加了诉讼成本,消耗了国家有限的司法资源,不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不利于维护法律关系的稳定性。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7

调解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特有规定,在解决民事纠纷、化解社会矛盾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民事审判中调解违法现象频繁发生,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影响了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和谐稳定。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于民事调解的法律监督权,为检察机关进行调解监督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必将推动民事调解的健康发展。结合司法实践,笔者浅谈一下调解违法的主要类型、救济途径和检察监督问题。

一、 民事调解违法的主要类型

调解违法案件频繁发生,违法情形呈现多样化,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强制调解。由于现行调解制度缺乏法官与诉讼参与人必须严格遵循的操作规范,调解程序比严谨的审判程序具有较大的灵活性,且调解案件当事人无上诉权,加之片面追求调解结案率的考量,这些都为法官利用在调解中的特殊身份和主导地位,滥用司法权力提供了便利。有些法官采取“和稀泥”式的方法,在双方纠纷事实还未查清的情况下就提出调解方案,导致一方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护。还有些法官对不愿意调解的当事人采取反复劝说、诱导、强行调解甚至变相强制调解,严重违反了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如某院受理的张某诉蔡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服法院调解申诉一案,法官为达到偏袒蔡某一方当事人并尽快结案的目的,多次要求双方调解,案件久拖不结。最终张某委托的一般人郑某迫于无奈,与蔡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因张某拒不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原审法院依据蔡某的申请裁定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张某本人并未参与本案的调解过程,郑某处于一般人地位无权代表张某签署调解协议,且该调解协议签署后并未得到张某追认,因此对张某不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明显违反了自愿原则。

第二,调解违法。司法实践中,一方或双方当事人为了一己私利,常常通过骗取法官信任或者与法官达成某种默契,采取程序违法的手段达成调解协议,损害甚至排除了第三人合法权益。如某院受理的案外第三人李某不服房屋所有权确认调解申诉一案,本案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为朱某和李某共同共有,李某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履行通知义务,在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李某的情况下,径自作出民事调解协议书并排除了李某房屋处分权,明显属于调解程序及内容违法。又如廖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申诉一案,民事调解书并未送达当事人廖某本人,而是由其委托人签收,廖某在调解书生效几个月后才知道自己的案子已经调解结案,经到法院索要调解书后才了解到调解书内容,此案明显属于调解程序违法。

第三,恶意诉讼。在一些离婚和企业改制案件中,当事人为达到多分或侵占财产、少承担债务的目的,往往采取事先合谋串通、伪造证据等手段制作虚假的材料,虚构债权、债务,促使法院很容易在较短时间内“促成”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进而通过法律程序对违法行为进行确认,使当事人逃避了法律义务,极大地损害了第三人、集体甚至国家的利益。这些恶意诉讼充分利用了现有法律规定的漏洞以及法院调解结案的愿望,通过貌似合法的手段来达到非法的目的,具有很强的隐蔽性。

二、民事调解违法的救济途径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调解违法案件的司法救济,不外乎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内部纠错和当事人申请再审、检察机关抗诉的外部监督两种途径。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进行调解监督似乎更显成效。

第一,法院内部纠错。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了各级法院院长对本院、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生效的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进行再审的内部纠错机制。从法理上讲,既然民事纠纷坚持司法最终解决原则,将纠正司法错误的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由法院解决自身存在的问题,似乎更能提高司法效率。但是不容忽视的是,法律的运行不是简单的机械化运作,必须考虑到人的因素,作为执法者,人性的弱点必然影响执法的效果。古人云:“知错能改,善莫大焉!”既然人类存在不愿纠正自己错误的天然弱点,将纠正错误的机会和权力优先配置给法院,这种内部纠错机制的运行效果,就不得不使人担忧。事实证明,法院通过内部纠错机制启动再审的案件数只占每年再审案件总数的极小部分。

第二,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因调解的不可上诉性,当事人只能依据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向法院申请再审。事实上,一方面由于这种内部纠错机制由法院自身启动,缺乏刚性约束,也不乏法院再审部门的法官碍于同事情面不敢或不愿启动再审程序;另一方面即使当事人成功促使发院启动再审程序,由于举证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十分困难,加之一些法官本身亦存在违法行为以及从维护既判力角度考虑,法院最终改判的也很少。这种不利结果导致了法律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弱化,当事人很少甚至不愿申请法院再审,转而求助于人民检察院或者部门,期待运用国家公权力纠正法院自身存在的错误。

第三,检察机关依法监督。由于外部监督能够有效解决内部纠错机制的弊端以及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机关的宪法定位,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提起抗诉的权力;同时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法院再审被驳回、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以及再审裁判错误的,有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的权利。这些规定突破了长期存在的调解监督是否违反私法自治原则的理论争议,拓宽了当事人权益救济渠道,为检察机关开展调解监督提供了明确的诉讼法依据,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司法公正。

三、民事调解违法的检察监督

事实上,违法调解同枉法裁判一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检察机关的介入尤其显得必要;但是,检察机关毕竟不是民事纠纷的解决机关。所以,应当树立有限监督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理念,灵活运用多种手段对民事调解进行有效监督。

第一,树立有限监督的理念。检察机关应准确把握自己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角色定位,树立有限监督的理念,不能干涉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对于一般的程序违法或并不危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调解,未经当事人申请,检察机关不能提起抗诉。例如法官违反自愿原则强制调解或变相强制调解、应回避的未予以回避、在调解中明显偏袒某一方当事人、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案件要以当事人(案外人)向检察机关申诉为前提,并且需要申诉人实质性举证,检察机关应以书面审查为主、调查取证为辅。同时,若发现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调查取证权。

第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私法自治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体现在民事诉讼领域就是当事人处分权,也即当事人意思自治。当事人意思自治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权利,不受公权力的制约。调解监督的启动程序应由诉讼当事人提出申诉为原则、检察机关依职权主动提出为例外。坚持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切实尊重。在调解监督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调解书进行抗诉是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的,除调解书内容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外,如果当事人放弃了自己应有的权益,如当事人没有申诉或者申诉后又撤诉的,检察机关应当准许,没有介入的必要。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8

论文摘要:审判监督程序作为一种“事后救济”程序,作为一种非通常的诉讼程序,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一般而言,一国法治水平越高,司法越公正,司法权威性越高,所需要设置的司法救济程序的层次就越少。审判监督程序是与我国的法治状况相适应的,就目前而言,它是不可或缺的。但是我国的审判监督程序有诸多不完善或者很不完善之外,本文仅对审判监督程序,即再审程序的启动予以讨论,以期对再审程序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审判监督程序的概念

审判监督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确有错误而提起或申请再审,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时所适用的诉讼程序。

二、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是法院系统的内部监督。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只有一个,即发现已经发生既判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所谓确有错误,是指裁判结果确实存在不当之处。具体而言,应当包括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 法律 错误,至于能否包括程序上违法,则值得探讨。从《民事诉讼法》第177条的规定来看,严格地说,裁判确有错误并不能包括程序上违法的内容。但是从审判监督程序的整体意义上看,将程序上违法排除在“确有错误”之外,从逻辑上又有矛盾,这将违背“有错必究”的司法原则。况且程序上违法这一前提经常会导致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受到怀疑。当然,尽管《民事诉讼法》第177条使用了“发现”、“确有”这样的词汇,“确有错误”依然只能是一种主观判断,在再审程序起动之前,没有实质上的法律意义。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发动再审程序是其法律监督权的具体体现。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的实质性条件。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1、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3、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

4、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1年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抗诉决定:申诉人在原审过程中未尽举证责任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错误或者违法的;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证据属于当事人在诉讼中未提供的新证据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但处理结果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权利义务影响不大的;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但未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抗诉条件的其他情形。

四、当事人申请再审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因此,作出该法律文书的程序是否公正、该法律文书的内容是否公正对当事人至关重要。当事人申请再审是其诉权的具体体现。

当事人申请再审应符合相应的形式条件和实质条件。

1、形式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必须符合下列形式条件:(1)提起再审的主体,必须是原审案件中的当事人。只有原审案件中败诉的当事人及其一般继受人,才能提起再审。全部胜诉的当事人无再审利益,不能提起。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人可以代为申请再审。(2)提起再审的对象,必须是已经发生既判力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3)提起再审的期限,是在判决、裁定或调解协议发生既判力效力后两年。

2、实质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78、180条集中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实质性条件,即法定事由。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此予以了明确。按照该规定,对终审民事裁判、调解的再审申请,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1)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定》,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2)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3)原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4)就同一 法律 事实或同一法律,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再审申请人对后一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5)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尚未生效法律的。(6)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7)调解协议明显违反自愿原则,内容违反法律或者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8)审判程序不合法,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9)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并导致枉法裁判的。

检察监督申请书范文9

关键词: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检察机关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召开,明确提出"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要求"完善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法律制度,加强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法律监督。" 在此背景下,笔者赞同应当加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同时也认为,更重要的是完善相关程序,创新监督手段和提高监督效果,使检察监督权勿流于形式或者浪费司法资源,切实保障该制度的实施。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及其主要价值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概念和法律渊源。民事诉讼检察权来源于检察权,是检察机关的法定权力之一。检察机关是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提法来源于建国时的最高人民检察署副检察长李六如,其在1950年1月所著的《检察制度纲要》[2]一书中初步提出了检察机关具有“法律监督”这一重要职能。1950年6月,最高人民检察署出版《检察制度》,首次提出“法律监督机关”,此后自《宪法》始,各法律开始明确这一功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各部门法,如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此即“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法律来源。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指检察机关依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权力和程序,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的监督。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在制度设计受前苏联直接影响,但又明显区别于前苏联(现俄罗斯)。其中重要区别就是俄罗斯民事检察权的权能远比我国民事检察权能内容丰富,含、抗诉、上诉等,而我国仅有抗诉一个途径。且我国民事检察监督,仅能对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因此,称呼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更为确切,本文采此意。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监督对象。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途径是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抗诉,与抗诉并行的制度是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再审制度。两者在启动条件上,曾经的《民事诉讼法》作出了不一致的规定。2007年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将其做了统一规定。修改前的民诉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有5项,而检察机关抗诉的理由在修改前的民诉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只规定了4项,其中当事人申请的理由中多了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这一规定,也就是说在出现有新的证据,足以原判决、裁定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再审,但不允许检察机关抗诉。再审事由和抗诉条件的不一致不仅导致和加剧检法两家之间的冲突,而且造成当事人申请再审权难以实现,产生了申诉难的问题。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了检察院提起抗诉的条件,将抗诉条件和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条件进行了统一,一共十三类。前十二类可以归类为“审判水平”,第十三类属于“审判纪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检察院有权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而广义上的民事审判活动包括民事执行,因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对象还包括第三类:民事执行。尤其是2013年《民事诉讼法》修订后,“民事检察监督已从单一的对裁判结果的诉后监督,步入一个全面监督新阶段:涵盖对诉讼过程、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等。”(最高检新闻发言人肖玮),因此,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对象即为法院的“审判水平”和“审判纪律”和“民事执行”;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价值。(1)监控法官追求公平正义。罗尔斯指出,社会是人们之间既相互合作又相互冲突的结构,而正义是确保社会利益与负担、权利与义务合理配置的保障。从此意义上讲,正义是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8在司法领域,正义显得尤为重要。学者们将正义分为普遍正义和个案正义。我国近年来更突显体现“个案正义”, 培根在《论司法》一文中说道:“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虽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审判则毁坏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平等,且发生于任意生活环节中,民事案件的个案正义,更容易使公民体现到司法正义的价值。所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主要价值应是监控法官追求每一个个案的公平正义,切勿因审判水平或审判纪律出现故意或过失的错误而导致错案发生。在理论上,检察机关应当对整个审判过程进行监督,实现全方位监控。(2)监督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体现在每一个民事诉讼的个案中,是法官凭借自身的法律素养和实践经验,依据选择后的证据,作出的法律判断,法官的裁决,对案件具有暂时性的终极效果,但是任何权力,都必须要有约束。我国是熟人社会,“人情”体现每个生活角落,在法官审判过程中,基于“人情”的考虑,必然会影响自由裁量的尺度;法官的业务水平和法律信仰程度,都将很大程度上决定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要求每个个案中法官都能公正适用自由裁量,是极大、甚至几乎不可能实现的目标。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必须作为一把公平的尺子,能威严地站在案件后面测量自由裁量是否合理,唯有制度能硬性约束人性。

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考察

(一)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实际不足。虽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具有上述重要价值,但是对其态度,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很大分歧。有“强化论”、“弱化论”、“弱化但完善”、“弱化直至取消”等观点,其中尤以2000年开始的最高法与最高检的“两院之争”为引人注目。9目前,持“弱化论”学者主要有以下观点,一是认为该权力是检察权对审判权的干预,二是认为民事案件的结果具有多样性,检察院以抗诉的形式确认“唯一答案”,与事实会有矛盾,三是认为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会破坏当事人的自由处分权,四是认为会破坏“两审终审制”,五是认为会破坏民事领域当事人平等的格局,等等。但笔者认为,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检察制度真正的先天性缺陷体现在以下两方面:

(1)以少数人监督少数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主体,始终是“机关”监督“机关”,属于少数人对少数人的监督,而非普通大众监督“机关”,即多数人对少数人的监督。民主精神不是少数人监督少数人,而是每个人都可以监督权力,所以,依靠检察机关为主力,监督法院公正审判,必将有些“心有余力不足”。(2)监督积极性不稳定。检察机关针对民事诉讼提起抗诉,需要法定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行政案件的来源,主要有申诉、交办、依职权提起等几种形式,在司法实践中,以当事人申请居多,抗诉机关依职权启动的少,而且随着法院审判水平逐渐提高、审判纪律逐渐严明后,当事人申请抗诉的需求会逐渐降低,检察机关主动在民事领域启动抗诉程序的几率会更小,但当事人如果对审判结果不服,认为审判结果错误或审判纪律违纪,会有强烈的主人翁意识,积极采取维权措施,远高于检察机关的积极性。

(二)当事人更有监督意愿和监督便利。综上,在公民个人自决原则下,只有当事人自己对自己的权益最有保护的欲望,也只有当事人(含当事人专业律师,以下同)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全程参与了,有机会随时监督案情,检察机关只能是强有力的保障后盾,因此,应当充分利用这种积极性,通过完善诉讼程序中的制度设计,使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便能充分展示证据、穷尽法律、用尽对其有利的法律程序,才有可能真正得出公正判决。因此,也即仅有当事人,能更加有积极性和高效地完成对民事诉讼的全程监督,应充分发挥和保障当事人的维权积极性与法律通道。

三、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强化机制

(一)当事人申请再审应为检察机关抗诉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其本身并不是对案件的审判。此程序只是法院组织再审的前置程序。由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与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具有某种同一性,即均为要求(请求)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所以不管是因当事人申请法院提起再审程序还是检察机关抗诉引起再审程序,纠纷的最终解决权在于法院,从申诉案件解决的便利性、及时性和终局性来说,申诉人的第一选择应是向法院申请再审。且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介入民事诉讼领域,代表一方当事人,向本来平等的另一当事人对簿公堂,对其平等性有一定破坏,所以,不得随意启动。为提高检查监督权的严肃性和有效性,应当将当事人申请再审作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前置程序,避免两者同时进行,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亦不利于民事领域的平等自愿这一基础原则的维持。当然,审判结果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利益的除外,此类案件,检察院可以视情况直接提起抗诉。

(二)完善抗诉结果的责任追究。检察监督权是行使国家法律规定的权力,应当保持较高的严肃性。一旦决定抗诉,法院应当受理,法院建立抗诉结果运用制度,若抗诉后法院依法改判,应当由法院内部追究审判人员责任,如抗诉后未改判,应当向检察机关说明原因。

(三)检察监督权应有直接侦查权。对于民事诉讼过程中,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枉法裁判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有权立案侦查,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移交纪检部门给予行政处理。

参考文献:

[1]见中国共产党第十八届中央委员会第四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第四点,2014年10月。

[2] 关于该书的述评,可以参见闵钐:“《新中国第一本检察著作述评》”,载《中国检察官》2008年第5期。

[3] 《检察制度》,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印行1950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