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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合同集锦9篇

时间:2022-12-13 00:03:24

进出口合同

进出口合同范文1

日 期:

中 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以下简称卖方)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买方)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同意按照以下两部分条款签订本合同:

第 一 部 分

一, 商品品名:胜利原油

二, 数 量:吨(换算原油重量按 gb1884-80方法进行)

三, 规 格: 指 标 项 目 试 验 方 法① 密度:克/立方厘米 p20°c最高0.920 gb1884-80② 含硫:重% 最高0.9 gb 387-64③ 含水:重% 最高1.0 gb 260-77

四, 价 格:本合同各交货期的具体价格原则上与86xoil25j号合同,同一交货期有效的价格一致.

五, 交 货 期:一九八六年第1季度 吨第2季度 吨第3季度 吨第4季度 吨上述各季度的装船月份由买方选定,但应在各季度前月15日以前通知卖方.

六, 装船口岸:中国青岛港.

七, 目的口岸:日本国港口.

八, 付款条件:买方应于货物装船前十天,按本合同第二部分第三条①款双方商定的装船数量及期限,通过双方同意的银行开出以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的可转让的,可分割的美元信用证.该信用证凭受益人出具的以开证行为付款人的汇票以及本合同第一部分第九条所规定的各项单据,自提单日起三十天(包括提单日在内), 由开证行将货款电汇中国银行. 信用证金额应按双方商定的交货数量增开5%.信用证上须证明租船提单可以接受.

九, 单 据:①卖方在货物启运后,应向议付银行提供下列单据作为议付货款的依据:a) 发票四份;b) 清洁装船提单正本二份;c) 由商品检验局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重量鉴定证书及产地证明书各一份.② 卖方须将上述单据中的清洁装船提单副本二份,随船带交目的港买方指定的收货人.其余单据副本二份航寄买方.

十, 附 注: ①本合同第一部分各条款尚未规定的事项,应按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第二部分的各条款以及由双方随时协商后决定的条款履行.② 本合同的执行由 商事株式会社开立信用证.③ 本合同项下的数量双方应努力执行,但如买方或卖方在接货或供货方面有困难时,双方对本合同的履行均可不承担责任.④ 本合同第一部分以中日两国文字书就正本一式两份,买卖双方各持一份为证.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卖 方: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 买 方:

地 址:北京西郊二里沟 地 址:

电报挂号:sinochem beijing 电电报挂号:

电 传:22243 chemi cn 电 传:22553 chemi cn

第 二 部 分

一, 总 则:本部分条款与第一部分条款在本合同中是不可分割的两部分.

二, 交货条件:①货物所有权及风险的转移,以装港岸上输油臂与油轮集输油管连接点作为分界线,货物通过该连接点时,由卖方转移到买方,卖方交货责任即告终止.② 买方所派油轮,禁止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排放油类或油性混合物.油轮进港后,应根据港口当局的规定把压舱污水排放在处理池内,费用由买方负担.③ 买方所派油轮在装货港,应遵守当地行政当局所规定的有关油轮作业安全规则.④ 买方所派油轮载重吨不得超过六万吨,满载最大吃水不得超过12•5米.油轮长度不得大于230米.如买方所派油轮不符合上述规定时,必须事先征得卖方同意,否则由此所造成的港口当局拒绝油轮靠栈桥,或发生空舱及与此有关的损失均由买方负担.⑤ 由于卖方的原因,如在装货港需要移泊或用油驳装货时,其费用由卖方负担.但由于买方的原因,如需要移泊或用油驳装货时, 其费用由买方负担, 由于人力不可抗拒的原因,为了确保油轮的安全,装船移泊费用由买方自理.⑥ 每批装船数量允许增减5%,由买方选择.

进出口合同范文2

为规范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的管理,我国建立了技术进出口信息管理制度。但是,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企业成立时作为资本入股并作为合资章程附件的技术进口合同按外商投资企业有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实行网上在线登记管理。并对合同的登记管理制定了具体制度。

进出口合同范文3

原审认定,XX年5月16日,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新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袋氏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双方签订了《施工服务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之隶属关系,并负责将甲方承接的工程项目,根据工程要求严格执行,保质保量按时完成。合同价款及调整: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合同方式人民币(下同)105元/ 平方米。按实际发生工程量(施工面积)据实结算,单价一次性包定不作调整。凭施工签证单、工程变更单和竣工验收单在工程竣工时进行结算。” 合同还约定,“甲、乙方应及时办理工程的检查与验收手续。工程竣工后,乙方应通知甲方验收,甲方自收到验收通知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甲方、业主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未组织验收且业主方在没有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则视为验收合格。”合同价款支付:不付备料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工程竣工决算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保修期为自竣工之日起半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袋氏公司陆续将“兰州金川科技园5,000吨镍合金拉丝”h-982环氧树脂砂浆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金川金属材料技术有限公司车间”环氧地坪修补裂缝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甘肃兰州榆中县金川科技园高纯车间”环氧自流地坪工程(以下简称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金川集团电缆厂环氧树脂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金川电解铜厂防腐地坪工程(以下简称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等五工程交由兴新公司施工。XX年7月12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支付了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款600,000元。XX年6月14日、7月16日、12月4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支付了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款,共计513,800元。XX年7月4日、9月27日,袋氏公司又向兴新公司支付了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的工程款180,154元。XX年7月11日,袋氏公司向兴新公司发函,要求兴新公司于XX年7月17日安排前往金川集团电缆厂就与其公司共同制作的环氧砂浆地坪向金川集团电缆厂进行竣工交付及验收事宜。兴新公司接函后,向袋氏公司发送了《工作函紧急回函》称,应由袋氏公司承担竣工交付验收事宜;业主方已使用,故工程已可视为验收合格;工程已竣工验收完成一年多,超过合同约定的半年保修期,故袋氏公司应支付工程余款。

原审另查明, XX年10月17日,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在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加盖“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金川科技园项目部”印章,王杰等人作为建设单位验收人进行签字确认,上述单证载明工程量为605.46平方米。XX年5月30日,王杰在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的“验收意见”栏中作为预算组人员签字并书写了“经现场实量:地坪漆为5,919平方米,踢脚为27.16平方米,黄色引道线145.6平方米属实。”同时,王杰还另行向兴新公司出具了上述工程量的清单。XX年8月26日,王杰又向兴新公司出具了对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核对工程量的清单,载明工程量为5,375平方米。经核对,上述有王杰在验收单等材料中签字核对兴新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共计为12,072.22平方米。兴新公司施工的上述五工程中未经王杰签字核对工程量的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袋氏公司已付工程款180,154元,兴新公司认为工程量为1,823.84平方米,尚欠11,349.20元。

原审又查明,XX年8月11日,兴新公司、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进行的谈话中,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兴新公司法定代表人就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提出的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以及存在兴新公司未承建12,000平方米的施工工程,致使兴新公司材料损失等事实未表异议,但其认为系受胁迫。

原审审理中,兴新公司要求判令袋氏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8,210元及XX年8月至今利息17,482.12元;判令袋氏公司支付工程项目赔偿款70,250元。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如兴新公司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施工义务,袋氏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对兴新公司承建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等五个工程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对于工程是否经验收和各工程的工程量问题,产生较大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兴新公司递交的其中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王杰不仅作为建设方的验收人进行了签字,且建设单位也加盖了“金川集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兰州金川科技园项目部”印章,故应认定为该工程已经验收,由此也可推定王杰系具有验收工程和核对工程量职责的建设方工作人员,因此,由建设方工作人员王杰签字认可工程量的另外两工程,即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应视为已竣工验收,工程量也已经确认,故上述三工程中,袋氏公司尚欠工程余款合计为153,783.10元。对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结算问题,由于袋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XX年8月11日的录音资料真实性没有异议,故予以认定,其认为系受胁迫的意见,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该证据中袋氏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兴新公司要求结算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工程量未表异议,故其理应支付该工程的尚欠工程价款,计33,078.15元。对于金川电缆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问题,兴新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充分,袋氏公司亦不予认可,故难以支持。对于兴新公司主张袋氏公司未将部分工程交由其施工,造成材料、运费损失,法院认为,虽然袋氏公司在录音资料中陈述存在该事实,但兴新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购买的材料系用于涉讼工程和由于未利用所造成的具体损失,法院也难以核实,故对兴新公司要求赔偿有关损失诉请,不予支持。另外,审理中,袋氏公司认为兴新公司应开具给其工程款发票的意见,因其未提出反诉诉请,故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九年一月二十日作出判决:一、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186,861.25元;二、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偿付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分别以本金63,573.30元计自XX年4月18日始、以本金39,634.80元计自XX年11月23日始、以本金50,575元计自XX年2月28日始,均至判决第一项确定的钱款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三、驳回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5元,减半收取,计2,267.50元,由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负担267.50元,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判决后,袋氏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袋氏公司与兴新公司的实际结算单价为100元/平方米,而不是合同约定的105元/平方米,故不存在袋氏公司再支付兴新公司工程款的问题。关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因该工程无验收合格的相关手续,袋氏公司也未认可,故原审判定袋氏公司支付兴新公司该工程款项33,078.15元缺乏依据。由此,袋氏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兴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请。

被上诉人兴新公司辩称:系争工程应按105元/平方米单价结算,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同意袋氏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兴新公司制作的前述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工程量为605.46平方米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XX年10月17日。XX年5月30日兴新公司制作的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单》上载明的竣工日期为XX年5月22日。继XX年8月26日王杰向兴新公司出具了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量为5,375平方米的清单后,XX年8月27日,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签收了由兴新公司制作的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该表载明的施工面积为5,375平方米,竣工日期为XX年8月27日。

二审审理中,袋氏公司提供了两份证据材料。一份是建设方工作人员王杰于XX年9月27日出具的说明,载明“高纯金属生产车间环氧地坪漆现场实际核对工程量为5,198平方米。注明:XX年8月26日单据地坪漆面积作废,以此为准。”袋氏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旨在证明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应以此份说明中载明的5,198平方米计算,而不应以XX年8月26日王杰出具的工程量清单中载明的5,375平方米进行计算。对此,兴新公司认为其制作的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已经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认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袋氏公司另提供了一份金川镍钻新产品公司生产科于XX年2月10日出具的《镍钻新产品公司800吨/年铜粉厂房自流坪地面质量问题的反馈》,载明:“我公司800吨/年电积铜粉厂房环氧自流坪,有几个方面问题:1、抗砸性能及耐磨性上不足。如表面砸痕、破损、擦伤等。2、抗腐蚀性能上,尤其耐硫酸根离子‘-so4’腐蚀较差一些。如:掉色、起鼓、脱皮翘起等。3、抗老化性能差:如掉色、变脆等。以上方面说明,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提供施工的自流坪不适应我公司镍钻新产品公司800吨/年铜粉厂房环境。故,建议暂不予付款。”袋氏公司提供该份证据旨在证明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因质量问题未经建设方认可,故兴新公司无权要求结算工程款。兴新公司对该份证据认为,袋氏公司在原审时对该问题从未提出,从该份证据出具的时间可以看出是为应付二审而出具,故不予认可。

二审中,袋氏公司对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存在315.03平方米的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不认可该工程质量也不与袋氏公司结算,故兴新公司无权要求结算该工程款。

另兴新公司在二审中表示就系争工程余款的利息同意从XX年9月28日起算。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系争工程单价应以100元/平方米还是105元/平方米为准进行结算?2、系争工程的结算面积应如何确定?

对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袋氏公司与兴新公司签订的《施工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量结算单价为105元/平方米,而袋氏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就工程单价由105元/平方米变更为100元/平方米达成合意,故原审法院以105元/平方米作为系争工程的结算单价并无不当,对袋氏公司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争议焦点2。对有建设方相关人员认可的工程总量12,072.22平方米,即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605.46平方米、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6,091.76平方米、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5,375平方米。袋氏公司对6,091.76平方米及605.46平方米的面积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系修补工程,不应按照结算单价的全价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袋氏公司与兴新公司的合同中并未对修补工程的单价作出特别约定,故袋氏公司该异议不能成立。另袋氏公司对5,375平方米的施工面积提出异议,认为应按照其二审时提供的建设方工作人员王杰于XX年9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5,198平方米进行结算。对此,本院认为,兴新公司提供的XX年8月26日王杰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5,375平方米工程量在次日兴新公司制作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得到了兴新公司及建设方项目经理孙申基的共同确认,而前述的6,091.76平方米及605.46平方米也都是同时得到兴新公司与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量,即使王杰XX年9月27日出具的这份说明是针对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的工程量,但此系王杰单方出具,其并未对两份说明中工程量的差异作出合理解释,故不足以****XX年8月27日《单项工程竣工验收表》中载明的工程量,故对袋氏公司该异议本院亦不予采纳。由此,原审法院对有建设方确认的工程量12,072.22平方米按单价105元/平方米计算工程价款合计1,267,583.10元,扣除该部分工程量已付工程款600,000+513,800=1,113,800元,认定该部分工程量的工程余款为1,267,583.10-1,113,800=153,783.10元正确。

对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的问题,袋氏公司认为对该工程量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工程未经验收,建设方不认可该工程质量而不予结算,故其也不同意与兴新公司结算。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兴新公司未提供建设方或袋氏公司接收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的相关依据,但根据袋氏公司二审时提供的《镍钻新产品公司800吨/年铜粉厂房自流坪地面质量问题的反馈》至少可以看出业主系使用了该工程后才发现相关质量问题,由此可以证明系争工程已在业主的控制之下,故兴新公司要求结算该工程款依法有据,现袋氏公司对结算面积315.03平方米没有异议,故原审以此为准计算该工程款33,078.15元亦无不当。对袋氏公司提出的因质量问题建设方未与其结算故其也不与兴新公司结算的主张,本院认为,袋氏公司与建设方的结算并不妨碍兴新公司与袋氏公司的结算,如工程质量确有问题,袋氏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由此,原审判决袋氏公司支付兴新公司金川金属公司地坪工程、金川科技园地坪工程、兰州科技园地坪工程、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工程款合计153,783.10+33,078.15=186,861.25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另对工程款的利息问题。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审判决第二项是针对有建设方确认工程量的工程余款153,783.10元的利息,而不涉及金川电解铜厂地坪工程款33,078.15元。其次,二审中兴新公司同意系争工程款的利息起算点为XX年9月28日,此系兴新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153,783.10元工程款涉及工程的竣工日期分别为XX年10月17日、XX年5月22日、XX年8月27日,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工程款应在保修期即竣工之日起半年满后付清,而XX年9月28日均在三项工程的最后付款期之后,故本院采纳兴新公司自认的该利息起算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XX)汇民一(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三项;

二、变更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XX)汇民一(民)初字第76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上海袋氏进出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上海兴新防水防腐装饰有限公司以人民币153,783.10元为本金、自XX年 9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进出口合同范文4

近年来国内外经济环境风云变幻,如何保持出口稳定增长,成为各国贸易发展的重中之重。诸多学者着眼于扩展边际对一国出口贸易的带动作用,认为新的产品-市场组合出口不仅有利于改善一国的贸易条件,还可以提升一国应对外部冲击的能力,降低出口贸易的不稳定性 (Herzer and Nowak-Lehnmann,2006)。因此,学者们开始积极探索促进企业出口新产品、进入新市场,以此带动一国扩展边际出口乃至整个贸易稳定发展的方式和途径 (Albornoz et al.,2012)。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越来越多的学者发现,即便企业能快速出口新产品、进入新市场,其在新贸易关系中的前景仍令人堪忧。在哥伦比亚,每年都会有近一半的企业成为新出口企业,但大部分新出口企业会在下一年就停止出口 (Eaton et al.,2008)。类似的情形也发生在秘鲁 (Volpe and Carballo,2008)、德国 (Nitsch,2009)、阿根廷(Albornoz et al.,2016) 等国。企业在出口市场上的快速退出不仅造成自身发展的低效率和不稳定,更会抑制扩展边际出口对一国出口贸易的良性带动作用 (Be-sedes and Prusa,2011)。更有学者认为,贸易关系在生存时间上的差别也是发达国家在出口上优于发展中国家的重要原因 (Hausmann et al.,2006)。

基于此,学者们开始将出口生存时间视为衡量一国贸易发展情况的重要指标进行研究,并尝试从不同角度解释各国出口贸易生存时间的差别。其中,贸易国的经济发展情况、地理距离等传统引力变量对一国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已得到诸多学者的证实(Besedes and Prusa,2006a、2006b)。在此基础上,Kamuganga(2012)着眼于贸易合作对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Volpe and Carballo(2008)则从多元化角度给出解释。

与此同时,出口经验作为推动企业市场进入的重要力量已经引发关注,但在新进入企业存在高退出率的情况下,仅研究出口经验对企业市场进入的促进作用显然无法满足提高企业出口持续性这一更高要求,故学者们以此为契机,研究以往经验能否在推动企业市场进入的基础上,进一步促进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延长。Bren-ton et al. (2010) 利用 82 个出口国和 53 个进口国的数据,将出口经验分为产品经验和地区经验两类,发现出口经验的存在能显著提高国家的出口生存时间,且产品出口经验的作用远大于地区出口经验;Rahu (2015) 利用爱沙尼亚企业微观数据的研究亦证实了这一点;Carrere and Strauss-Kahn (2014) 则关注发展中国家对OECD 的出口,发现出口经验对发展中国家出口的生存时间具有正向作用,且这种正向作用在特惠贸易协定 (PTAs) 下更为显著。

反观中国现实,一方面,在经济新常态下,充分挖掘扩展边际对出口的带动作用已成为促进我国贸易稳定发展的基本共识。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企业在新贸易关系中亦面临着高退出率问题,陈勇兵等 (2012)、周世民等 (2013) 的研究发现,中国企业在新市场中的生存时间均值仅为1.6年。本文基于企业-产品-市场角度的研究也发现企业在新组合出口第一年的退出率高达52%,再次印证了中国企业出口生存时间较短的事实。据此,如何提高我国企业在新组合中的出口生存时间,不仅关系到企业自身发展,而且对我国出口的稳定性至关重要;另一方面,尽管出口经验对我国企业市场进入的促进作用已得到广泛的关注,但尚未有学者从出口经验角度探寻其对我国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

基于此,探寻出口经验对企业生存时间的影响,并努力提升企业在新贸易关系中的生存时间和持续性是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相比以往文献,本文的边际创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其一,本文将从企业-产品-市场三维维度研究我国企业在新组合出口中的生存时间。以往对我国出口生存时间的研究文献均从国家层面或企业-国家层面进行分析,而本文采用细分的企业-产品-国家数据进一步研究,充分考虑了企业在不同产品出口中的生存时间选择 (Rahu,2015);其二,本文着眼于出口经验对我国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并将其区分为相同产品、相同市场和相同组合出口经验,试图分析和比较不同来源经验对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差异性影响,旨在为我国企业未来的出口行为提供更加准确的政策指导。

一、中国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典型化事实

(一) 数据整理

本文利用2000-2009年《中国工业企业数据库》和《中国海关数据库》的海量匹配数据①,从企业-产品-市场三维维度进行分析,并将中国企业的出口生存时间定义为企业从开始到退出某产品-市场组合出口所经历的持续年数。对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界定不可避免地面临数据删失问题。一方面,如果企业在2000年就已进行某产品-市场组合的出口,那么无法准确得知企业出口该组合的开始时间,也无法获得该组合的出口生存时间,即出现了所谓的左删失,这一问题的存在会严重影响数据的分析结果 (Volpe and Carballo,2008)。据此,本文参照 Carrereand Strauss-Kahn (2014) 的方法,仅保留在样本期间企业出口的新组合数据,删除在2000年就已存在的企业-产品-市场观测样本;另一方面,如果企业在样本期的最后一年即2009年仍进行某产品-市场组合的出口,亦无法得知企业退出该组合确切的出口生存时间,即出现了右删失。庆幸的是,生存分析方法可以对右删失问题进行有效处理,不会对分析结果造成较大影响。

在数据整理中,还发现部分企业在出口中存在再进入现象,在这种情况下,为考察相同组合出口经验对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本文参照 Besedes and Blyde(2010) 的方法将企业在某组合中的多次出口行为都纳入观测样本进行考察。 (二) 典型化事实描述

根据所得数据,本文首先利用 K-M 非参数估计对企业在新组合中的出口生存情况进行统计,如表1所示。

(1) 从总体来看,中国企业在新组合出口中的生存时间较短,其中企业在第一年的生存率为47.86%,即有52.14%的企业仅出口一年便迅速退出市场。同时,约有24.82%的企业在出口2-3年后退出,而连续出口6年的企业仅占11.69%,充分反映出中国企业在新组合出口中的不稳定性和高退出率,这与陈勇兵等 (2012) 的研究不谋而合。本文认为,中国企业新组合出口存在高退出率的原因有二:一是源于其出口的试探性。在新组合出口中,基于不确定性的存在,企业会利用少量的出口进行试探,如果该产品在新市场无利可图,企业会迅速退出市场,这也造成大量的中国企业在新组合出口中生存时间较短的现状 (Albornoz et al.,2012);二是这种高退出率与企业较低的风险应对能力有关。在新组合出口初期,企业对产品在新市场中的风险把控能力不足,导致其出口的连续性较易受到影响,进而表现出生存时间较短的特征。

(2) 为分析出口经验对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本文将企业的出口经验分成三类,并依次分析在不同经验下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变化情况。

第一类是相同产品经验,即在进行某种新的产品-市场组合出口时,企业是否有将相同产品出口到其他市场的经验。如表1所示,当拥有相同产品出口经验时,企业在各年的出口生存率均高于无此经验时的情况。这充分说明,在相同产品出口经验下,企业在新组合中的退出率较低、出口生存时间更长。

第二类是相同市场经验,即在某种新的产品-市场组合出口时,企业是否有将其他产品出口到相同市场的经验。根据表 1 可以看出,当存在相同市场出口经验时,企业在第1年和第5年的出口生存率高于无此经验时的生存率,但在其他年份却恰恰相反。这说明相同市场出口经验对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仍有待进一步检验。

第三类是相同组合出口经验,即在某产品-市场组合出口时,企业是否有出口相同组合的经验。通过表1可以看出,当企业拥有相同组合出口经验时,其出口生存率明显高于无该经验时的情况,换言之,企业再次进入时的生存时间显著高于初次进入时的生存时间。

在此基础上,企业在新组合出口中的生存时间和以往经验对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也可以通过绘制K-M函数的生存曲线图得到更直观的验证。如图1所示,出口企业的生存曲线呈下降趋势,说明随着时间的延长,企业继续进行新组合出口的概率越来越小。此外,生存曲线在企业第一年出口时最为陡峭,在随后年份较为平坦,并随着出口时间的延长,生存曲线的下降幅度在不断减小。这意味着在新组合出口初期,企业退出的概率较大、出口失败的风险较高,但随着出口年限的增加,其在后期的失败率会随之降低。换言之,企业出口的失败率存在着显著的负时间依赖性,这与 Brenton et al. (2010) 的研究结果一致。这一特征要求企业高度重视新组合出口初期的风险防范,并在政策层面提示相关部门应加强对企业新组合出口初期的支持,降低退出率,促使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延长。

除此之外,本文还分别绘制了在不同经验下企业在新组合中的出口生存曲线图,亦见图1所示。从图1中可以看出,在相同产品和相同组合出口经验下,企业出口的生存曲线位于较高的位置,意味着该类企业的生存率较高,出口生存时间较长。与之形成对比的是,当企业拥有相同市场出口经验时,其生存曲线的位置却时高时低,说明该经验对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仍有待进一步检验。

二、实证设计与基本回归结果

(一) 模型设计

本文利用COX生存模型刻画以往经验对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在生存模型中,风险率被定义为当给定期间已持续到时间t ,所研究个体在下一个较短时间区间 ∆t 内失败的概率,在本文中即表示企业出口退出的概率,表达式为:

(t)= lim∆t 0Pr b(t t + ∆t)∆t= lim∆t 0F (t + ∆t) - F (t)∆t S(t)(1)

Cox (1972)建立的比例风险模型就是分析协变量(x)对风险率((t))影响的一种方法,模型设定为: (t)fpm= 0(t)fpmexp( x)fpm 。其中, x为影响风险率的协变量即影响企业出口持续时间的各变量。 0为基准风险率,表示当 x变量都等于 0 时失败发生的概率。 为待估的变量系数。

(二) 变量选取

(1) 被解释变量。本文将企业出口某产品-市场组合的持续时间作为时间变量,并 以 此 生 成 被 解 释 变 量(t)fpm,用以表示出口企业f 在第 t 年停止对市场 m 出口产品 p 的风险率。

(2) 解释变量。本文将企业在进行某组合出口前的经验作为主要解释变量。基于此,按照经验来源的不同,本文将出口经验分为以下三类。

第一,相同产品的出口经验 (EXfp)。在企业 (f ) 进行组合 ( pm ) 出口前,若该企业有将相同产品 (p ) 出口到不同市场 (m m) 的经历,该变量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

第二,相同市场的出口经验 (EXfm)。在企业 (f ) 进行组合 ( pm ) 出口前,若该企业有将不同产品 ( p p) 出口到相同市场 (m) 的经历,该变量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

第三,相同组合的出口经验 ( EXfpm)。本文认为在企业 (f ) 进行组合(pm) 出口前,若该企业有出口相同组合 ( pm) 的经历,该变量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

(3) 控制变量。参照Carrere and Strauss-Kahn (2014) 等的代表性文献,本文从企业微观特征和东道国宏观特征探寻影响我国企业出口持续性的各变量。首先,企业的规模 (Ln TAft) 越大、生产率 (Ln TFPft) 越高,其在海外市场的盈利能力越强,从而会提高海外出口的持续时间。基于此,本文选择企业资产值来反映规模水平,并将利用LP方法计算的全要素生产率作为衡量企业的生产率指标。除此之外,考虑到信贷约束 (FCft) 是制约企业出口的重要因素。本文参照 Fauceglia(2015) 的等文献,采用负债比率 (流动负债/销售收入) 衡量企业对外援融资的依赖性,并认为该比率越高,企业面临的融资约束越严重;其次,将企业是否属于国有企业 (SOEft) 引入模型,以此来衡量企业所有权类型对出口持续时间的影响。当企业属于国有企业时,该变量取值为1,否则取值为0;再次,东道国GDP水平(Ln GDPmt) 是一国经济规模的有效衡量标准,本文预测该变量越大,海外市场对企业出口的需求规模越大,企业退出率越低,生存时间越长;最后,本文用两国距离 (Ln Dismt) 和是否有共同语言 (Comlaugmt) 作为衡量企业出口成本的指标,并认为两国距离越近,企业出口的可变成本越低,出口退出的风险越低。与此同时,两国拥有共同的官方语言可以大幅降低企业在东道国出口的进入成本,提高企业出口的持续时间。

(三) 基本回归结果

为控制潜在的变量异方差和序列相关问题,本文对企业规模、生产率、东道国GDP 水平和两国距离变量均采用对数形式,并对所有回归系数的标准误在企业-产品-东道国层面上进行Cluster处理,结果如表2所示。

相同产品出口经验 (EXfp) 的系数显著为负,风险比小于1。这意味着出口经验大大延长了企业将相同产品出口到其他市场的生存时间。究其原因,对自身产品特征与盈利性的不确定,不仅是企业市场进入中面临的重要问题,更是影响企业出口持续性的重要因素;但是基于学习效应的存在,企业可以从以往出口中获得产品的相关信息,对产品有了更深把握。在此基础上,企业会利用此信息以已进入的东道国为参照进行市场扩张,有利于提高新组合出口的成功率、持续性和稳健性。

与此迥然不同的是,相同市场出口经验 (EXfm) 的系数为正,风险比大于1。这说明相同市场的出口经验非但不会增加,反而缩短了企业向该市场出口其他产品的生存时间,与本文的预期恰恰相反。对此,本文的解释是:一方面,基于产品特征的不同和消费者偏好的敏感性,即使较小的差别也会导致东道国市场对企业不同产品的需求呈现较大差异。所以,即使企业能利用以往出口经验降低其向该市场出口的进入成本,促进其他产品的进入,但需求的差异会降低以往经验对新组合出口的借鉴意义 (Rahu,2015);另一方面,在对某个东道国市场的出口中,为保证出口的盈利性,多产品企业往往会先出口最核心和最具竞争力的产品,而后再进行其他产品的出口。换言之,在相同市场上,企业出口产品的顺序和竞争力差别也是导致后出口产品生存时间较短的重要原因。

相同组合出口经验 (EXfpm) 的系数显著为负,说明在新组合出口中,再次进入企业较之初次进入企业,出口持续时间更长,从另一角度验证了企业初次进入的溢出效应。这是因为初次进入的经验降低了企业再次进入时的不确定性,减少了其退出风险。与相同产品出口经验 (EXfp) 进行对比,会发现二者均有助于企业出口生存时间的提升,但其作用大小却呈现明显差异。具体来说,当企业拥有相同组合出口经验时,其出口退出的概率比初次进入的企业低5.80%;当企业拥有相同产品出口经验时,企业退出的概率仅降低1.62%,意味着相同组合出口经验对企业出口持续时间的影响明显大于相同产品出口经验。这是因为,企业在初次进入中获得的是最直接的第一手经验。在这一过程中,企业不仅洞悉了该市场的规模、法律法规等,更掌握了该市场对所出口产品的需求,最大限度地降低了企业再次进入的不确定性,延长了其出口持续时间。与之相比,相同产品的出口经验只是让企业获得了该产品在特定市场的出口信息,企业还需根据市场的相关性推算出该产品在其他市场的出口盈利状况 (Nguyen,2012),但是市场的差异性使企业相同产品出口经验的借鉴作用有所降低,所以其作用也小于相同组合出口经验。

从控制变量来看,所有变量的检验结果均符合预期:企业规模 (Ln TAft) 和生产率 (Ln TFPft) 系数均为负值,意味着企业规模越大、生产率越高,其出口盈利能力越强,企业在新组合出口中的退出率越低,出口持续时间越长;企业信贷约束 (FCft) 的系数为正,说明信贷约束越大的企业,由于受困于资金约束,其在新组合出口中的持续性越差;国有企业虚拟变量 (SOEft) 的系数为正,说明相对于其他类型企业,国有企业出口持续时间较短,这可能是因为,基于较多的政策优惠,很多国有企业在竞争力不足的情况下急于出口,导致其在海外市场亏损而迅速退出;东道国经济规模 (Ln GDPmt) 的系数为负,说明东道国市场规模越大,出口企业在该市场的前景越乐观,这会提高企业在该国的出口持续时间。除此之外,较远的两国距离 (Ln Dismt) 和语言不同 (Comlaugmt) 皆会增加我国企业出口的成本,提高企业新组合出口的退出率,缩短其出口持续时间。

(四) 以往经验对同质产品和异质产品出口生存时间的差异性影响

以往研究发现,由于产品特征不同,同质产品和异质产品在出口生存时间上存在显著差异 (Fugazza and Molina,2011)。在此情况下,以往经验对其出口生存时间的影响是否会出现不同?为回答这一问题,本文利用 Rauch (1999) 的保守分类法,将产品区分为同质产品和异质产品,依次考察以往经验对其生存时间的影响情况,结果亦见表2所示。

回归结果显示,不管是同质产品还是异质产品,出口经验变量在两组回归中的系数符号相同。与此同时,比较出口经验的作用情况,可发现以下有趣的现象。

(1) 相同产品出口经验在同质产品和异质产品中的风险比分别为 0.9837 和0.9712,意味着在同质产品和异质产品出口中,当拥有相同产品出口经验时,企业将该产品出口至其他市场的失败率分别降低1.63%和2.88%,即相同产品出口经验在异质产品中的作用更大,与 Albornoz et al. (2012) 的研究结果一致。这是因为,同质产品由于价格的可得性和产品特征的相似性,其在出口时面临的不确定性远小于异质产品,在这种情况下,相同产品出口经验对同质产品出口中不确定性的降低作用较小,进而对生存时间的影响也较小。

(2) 相较于同质产品,相同市场出口经验对异质产品生存时间的反向作用更大(6.83%和8.12%)。究其原因,如前文所述,相同市场出口经验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小企业出口的不确定性,但是产品的差异性降低了其对企业出口其他产品的借鉴作用,加之企业对多种产品出口顺序的选择共同决定了后出口产品生存时间较短的事实。值得注意的是,同质产品的相似性决定了较小的需求差异,导致产品差异性对出口经验的降低作用较小,进而导致其对同质产品生存时间的反向作用也较小。

(3) 与相同产品和相同市场经验的结果类似,相同组合出口经验在异质产品中的系数绝对值略大,再次印证了以往经验对出口异质性产品企业生存时间的影响更大。

三、稳健性检验

在基本回归中,本文将企业在新组合出口中的生存时间作为被解释变量进行COX 回归;在此则参照 Timoshenko (2015) 的方法,以企业出口的生存状态作为被解释变量,进行稳健性检验。具体来说,假设企业在t期开始进行某新组合的出口,若在 [t,t + k] (k = 1,2)期间,企业一直进行该组合出口,则被解释变量为1,否则取值为 0,结果如表 3 所示。

回归 (I) 和回归 (II) 列示了企业至少出口2年 (k = 1) 和3年 (k = 2 ) 的结果。根据表 3 可以看出,相同产品出口经验 (EXfp) 和相同组合出口经验(EXfpm) 的系数显著为正,但相同市场出口经验 (EXfm) 的系数却显著为负,意味着当企业拥有相同产品或相同组合出口经验时,企业在新组合中连续出口两年或三年以上的概率明显提高,但相同市场出口经验反而会降低企业连续出口两年或三年以上的概率。同时,相同组合出口经验的边际值 (0.0316) 大于相同产品经验的边际值 (0.0030),意味着相同组合经验对企业出口生存率的影响更大,这与前文的回归结果保持一致,验证了以上结果的稳健性。

除此之外,本文用企业出口相同产品的市场数量、相同市场的产品数量和相同组合出口的年限分别代替上文中的出口经验再次进行检验,结果如表3回归 (III)所示。可以发现,企业在进行某组合出口时,以往出口相同产品的市场数量越多、出口相同市场的产品数量越少、相同组合出口的年限越长,企业在该组合出口的生存时间就越长,与前文的回归结果保持一致,再次验证了以上结果的稳健性。

四、结论和政策建议

进出口合同范文5

关键词:国际保理风险防范措施

RISKSANDPRECAUTIONSINTHEPROCESSINGOFINTERNATIONALFACTORING

Abstract:Internationalfactoringisacreativebankingbusinesswhichcombinesofthefunctionsofbalance,financing,accountmanagementandriskguarantee.Studyingthisbusiness’sriskandcountermeasureisthechieflyqualificationtolaunchthebusinesssuccessfully.ThispaperseparatelyanalyzestherisksthatFactorandExporterconfrontwhentheyaredevelopingandapplyinginternationalfactoringbusiness,andbringforwardcorrespondingprecautionsteps.

Keyword:internationalfactoringriskprecautionstep

国际保理------这一新兴国际贸易利器,因为能适应全球买方市场形势下进口商提高竞争力的需要,近二十年来得到迅速发展。但这一流行于欧美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在我国这个贸易大国却发展缓慢。其原因是多方面的,笔者认为十分关键的制约因素则是保理商和出口商对这一业务的风险还缺乏明确地认识,当然也就谈不上防范措施的采取。面对外资银行咄咄逼人的气势和我国出口商品竞争力逐年下降的事实,为促进我国银行和企业的发展,对这一问题的研究越来越具有重要性和紧迫性。笔者下面就此问题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国际保理业务中的风险

国际保理业务主要涉及到出口商、进口商和保理商三方当事人,因为进口商完全是凭着自身的信用表现来获得保理商对其债务的担保,所以风险集中在保理商和出口商身上。

对保理商而言,国际保理业务主要面临两方面的风险:进口商信用风险和出口商信用风险。保理商买断出口商应收账款,便成为货款债权人,同时也承担了原先由出口商承担的应收账款难以收回的风险。如果保理商从融资一开始对进口商的审查就缺乏客观性和全面性,高估了进口商的资信程度,对进口商履约情况做出错误判断;或者进口商提供了虚假的财务信息,伪造反映其还款能力的真实数据;或者保理商的事中监督不够得力,进口商的资信水平原来不错,但在履约过程中,由于进口的商品不适销对路、进口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发生突然变化等客观原因使得资信水平下降,无法继续履约等等,上述种种因素都可能导致保理商遭受巨额损失且难以得到补偿。同样的情况会出现在出口商一方。在保理商为出口商提供了融资服务的情况下,出现了货物质量与合同不符,进口商拒付货款的问题,保理商同样可能会因为出口商破产而导致融资款的无法追偿。

出口商则主要承担货物的质量风险。保理业务不同于信用证以单证相符为付款依据,而是在商品和合同相符的前提下保理商才承担付款责任。如果由于货物品质、数量、交货期等方面的纠纷而导致进口商不付款,保理商不承担付款的风险,故出口商应严格遵守合同。另外,进口商可能会联合保理商对出口商进行欺诈。尽管保理商对其授信额度要付100%的责任,但一旦进口商和保理商勾结,特别是出口商对刚接触的客户了解甚少时,如果保理商夸大进口商的信用度,又在没有融资的条件下,出口商容易造成财货两空的局面。当然,对我国来说,目前开展保理业务的多是一些金融机构,其营业场所和不动产是固定的,参与欺诈后难以逃脱,这种风险也就相对较少。

二、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防范对策

要想防患于未然,控制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在以上分析了保理商和出口商面对的种种风险因素后,就要趋利避害,做好防范,在一定成本控制下使风险降至最小。

对保理商而言,控制风险,需要从以下三方面的工作入手:

1、做好对进出口商的资信调查

据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资料显示,现在世界上有70%左右的公司都存在着或多或少的财务问题,而从前文对保理商的风险分析中更可以看到对进出口商进行资信调查的重要性。因此在国际保理业务的整个过程中,保理商要全方位、深层次、多渠道对进出口商的综合经济情况和综合商业形象进行调查。其内容包括进出口商的工商注册情况、财务状况、公司结构、管理人员情况、历史重大交易额、法庭诉讼纪录以及专业信用评估机构对该公司的信用等级评估等等。在对进出口商进行资信评价时,要注意把静态分析和动态分析结合,不仅要对其过去的资信状况作全面地了解和分析,也要根据其生产经营发展的变化趋势,对其未来的资信做出预测;不仅要对新发展的客户进行调查,对那些有过保理业务合作的进出口商也必须坚持信用调查。通过资信调查,保理商可以掌握进出口商的公司资料,从而可以确定与之交易的方式,达到减小交易风险的目的。

2、选择合适的保理类型

根据不同的标准,国际保理业务可以划分成不同的类型。对应于每一种保理类型,保理商面临的风险是有差异的。因此保理商要根据对进出口商的了解程度、客观经济形势等多方面因素选择恰当的保理方式。从国际保理业务运行实践看,双保理商保理模式明显优于单保理模式。双保理商保理模式是由进出口双方保理商共同参与完成的一项保理业务,在此模式下,出口保理商将该出口债权转让给进口保理商,进口保理商在其核准的信用销售额度内无追索权地接受该债权转让,并负责对进口商催收货款、承担进口商到期不付款的风险。这样出口保理商可以依赖进口保理商对债务人核准的信用额度来弥补业务风险,从而达到了转移、分散风险的目的。同时,保理商在不敢保证进口商的资信水平时,可优先采用有追索权的保理方式。有追索权的保理,是指尽管债权转让给了保理商,但信用风险仍由卖方承担。不管买方因何种原因不能支付,包括买方破产的情况,保理商对卖方都有追索权。可见,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业务方式下保理商的风险大大降低。因此可以说保理商选择了恰当的保理方式,也就选择了相对小的风险。

3、签订好保理协议

国际保理通过保理协议来表现其法律关系的实质------债权让与。保理协议明确了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间接影响着销售合同,关系到保理商能否取得无瑕疵的应收账款所有权。保理协议通常以如下几类条款来保障应收账款的安全性:(1)出口商担保条款。由于保理商在法律方面最重要的要求就是取得完整、合法、有效的受让债权,所以,出口商担保是保理协议的重要内容。保理商应要求出口商保证:所有应收账款在让与给保理商时是有效的,债务额同发票额一致,进口商将接受货物和发票,对此不存在任何争议、扣减、抗辩、抵销;出口商对此应收账款具有绝对权利,不存在任何第三者担保权益及阻碍;未经保理商同意,出口商不得变更销售合同的任何条款;出口商必须披露其所知晓的有关债权的全部事实;销售合同中的支付条件、折扣幅度、法律适用和法院选择等条款,须符合保理合同的有关规定。(2)通知条款。多数国家的民法规定,通知债务人是债权让与生效的要件之一。在国际保理实践中,让与通知具有重要意义。它可以防止进口商向出口商支付,同时具有划分进口商的抗辩对象的效力。对进口商的让于通知关系到保理商能否及时有效地获得支付,所以在保理协议中通常都会对通知的方式做出详细的规定。如规定在发票上注明该债权已经让与给保理商,进口商应直接向保理商支付的字样。(3)附属权利转让条款。债权让与的法律性质决定了在债权让与给受让人后,与债权有关的附属权利也随其转让。因此,在保理协议中通常也都规定,一些附属权利随着保理商对债权的购买自动的转移给保理商。这些权利主要有:从属于应收账款所有权的权、对货物的留置权等救济权利、汇付背书权、能够证明受让债权的文件的所有权以及其它从属权利。保留对最后一项资料的权利,是为了避免出口商破产时,其财产管理人不提供给保理商能够证明其购买出口商应收账款的证据。(4)追索条款和保障追索条款。出口商在保理协议中做出上述保证,并不意味着违反保证的情形不会发生。一旦关于已保理的应收账款发生争议,保理协议中必须规定就这些债款保理商对出口商享有追索权。但是,追索可能因出口商丧失清偿能力而落空。为此,保理合同中还应规定,出口商就其所享有的债权的保障,保理商有权向出口商行使抵消,有权合并出口商名下的任何账户。

对出口商而言,保障货物质量不发生争议的措施就是降低风险的措施。除了要选择信誉良好的进口商和保理商之外,出口商还要做到以下两点:

1、严密合同质量条款,防止买方欺诈。

由于在保理业务中进出口双方对产品存在争议时,保理商概不承担付款责任。因此,出口商要特别注意销售合同中和质量有关的条款,确保和买方在产品质量问题上不出现争议。出口商尤其需要注意销售合同中的以下两个条款(1)品质条款。出口商对品质条款的规定一定要给予足够的重视,因为其内容一旦出现疏漏,挑剔的进口方就很有可能指控出口商违约。但是,由于合同中商品品质表示方法的局限性,国际贸易实务中卖方交付的货物很难做到和合同中规定的货物质量绝对一致。因此,出口商在订立品质条款时应注意以下问题:对那些很难做到与合同规定的品质完全相符的产品,在合同中应规定商品品质的公差和机动幅度,以避免交货品质与合同稍有出入而造成违约的风险;对条款内容的规定,语言不能笼统含糊,一般不要用“大约”、“左右”、“公平合理”等字眼,做到条款订的明确、具体、严密、准确,以避免不应有的纠纷;为避免所交货物与样品不完全一致而产生的违约,出口商可要求在合同中加列“交货品质与样品大致相符”等字句;在不是凭样品买卖的交易中,买卖方在提交样品时,应注明“参考样品”或“仅供参考”,以免发生误会;在以说明表示商品品质时,合同中应注明规格、等级、标准颁布、制定的年代、版本等;明确规定说明书的法律效力,图案说明应与商品内容、品质完全一致。(2)检验条款。按照各国法律和国际贸易惯例的规定,按照合同检验条款得出的结果,是确定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等是否符合合同的依据,同时是买方对货物品质、包装等提出异议、拒收货物、提出索赔的依据。同一种商品,在不同的时间地点检验、由不同的检验机构检验、用不同的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检验,其结果都可能会大相径庭。所以在买卖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商品检验的时间与地点,以何种检验机构签发的何种检验证书为准,采用的检验标准和具体的检验方法。鉴于检验条款法律地位的重要性,许多不法进口商经常利用商检条款大做文章,或者在签订合同时便埋下陷阱,或者在签订合同后,要求改用出口商不熟悉的检验机构或检验标准,以期对出口商进行诈骗。对此要特别加以防范。

2、全面切实地履行合同。

保理合同和销售合同主体不同、标的各异,是两个独立的合同,但是出口商是保理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同时也是销售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这样两个原本独立的合同就通过共同的一方当事人------出口商联系起来:保理合同的标的是产生于销售合同的应收账款权利,销售合同中的条款影响产生于该合同的应收账款能否成为保理合同的标的,并制约保理商的收款权。因此保理商为维护自身的权益,就会通过保理合同要求出口商在销售合同中列入某些条款。而身受两个合同约束的出口商,应切实全面地履行自己在两个合同项下的义务,做到在两个合同中权利义务的协调,从而使保理业务带来的效益达到最优。

要降低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除了以上保理商和出口商应采取的防范措施之外,我国有关部门也应该加快相关制度的建设。例如,鼓励保险公司开展“无追索权应收账款转让”的保险业务,建立健全有关保理的法律法规等等。在对国际保理业务的风险和防范措施有了一个清醒地认识后,通过多管齐下,相信在不久的将来国际保理会成为我国银行业务利润的一块重要来源和进出口商首选的国际贸易支付方式。

参考文献:

1、靳晨阳,国际保理法律问题研究,李双元主编《国际法与比较法论丛》第一辑,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

2、林小龙、刘彦琳主编,《国际经贸合同法律实务》,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94年版

3、杜文宏,国际保理中的债权让与,《国际金融实务》1998年第3期

4、李冰,国际保理:我国银行亟待拓展的领域,《当代经济》2003年第1期

进出口合同范文6

委托进口合同范文一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签约时间: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方(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签约地点:____________________ 受托方(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进口,合同号,数量,合同总金额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授权乙方以乙方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客户系由甲方自代,外合同内容系由双方共同确定。

二、委托内容:委托进口商品的名称、质量、数量、价格幅度、支付方式、货币种类、交货、包装、运输要求。

三、委托方的主要义务:

1、办理报批手续:在签订合同前向乙方提交进口许可证及其他有关批准文件。

2、审核进口合同并签字确认:甲方对进口合同内容负有审核义务,并在进口合同文本上签字确认。如认为进口合同与本合同不符且不能接受此种不符,应在收到进口合同或在应当知道进口合同内容的三日内向乙方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默认。

3、如进口商品为加工复出口商品,甲方应在开立信用证前向乙方提供相关出口核销手册。出口核销手册应严格按乙方提供的进口合同内容填写进口料/件合同号及进口料/件的内容。

4、支付进口合同价款及费用: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足额支付进口合同价款及乙方进口所需的各项费用,以确保乙方全面履行进口合同的付款义务,否则乙方有权留置进口货物/提单。

5、支付进口关税和费用:所有与进口有关的关税(包括增值税)和费用(包括订舱、报关、商检、检疫、运输、保险及银行费用等)均由甲方按规定承担,如乙方垫付,甲方最迟应于提货前付清,否则乙方有权留置进口货物/提单。

6、商检和检疫:甲方按规定办理商检或检疫,如发现货物的品质、数量与进口合同不符,应立即申请第三方权威机构检验,出具的检验证书及损失证明,直接向责任方或通过乙方向相关责任方提出索赔。因甲方延误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

7、办理国内运输:货到目的港后的一切港口费用由甲方承担。在接到乙方货物到港通知后,由甲方自行办理国内运输(包括国内运输保险)。

四、受托方的主要义务:

1、谈判并签订进口合同:乙方负责进口合同的商务谈判并以乙方的名义与外商订立合同,协助甲方进行进口技术谈判,及时将进口合同的执行情况通知甲方。根据自己的技能和判断,善意、谨慎履行职责。

2、申请开立信用证:根据进口合同要求,在信用证付款情况下,乙方负责以自己的名义申请银行开立信用证及/或修改信用证。但甲方未按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履行付款义务的,乙方有权拒绝申请开证。

3、审核单据:根据进口合同及信用证的规定,审核外商提供的单据(如发票、汇票、提单、及检验证书等),如认为符合对外付款条件,及时通知甲方付款。

4、根据进口合同的规定,及时要求外商履行交货义务。

5、协助甲方办理政策允许项下的免税事宜。

五、进口合同价款、费用的计算及支付要求:

1、货款:合同金额×8.29;

2、银行手续费:合同金额×0.15%×8.29+RMB600.00电报费;

3、国内报关、港杂费理货费由甲方自行交纳

4、税款:由乙方垫付保证金部分

5、手续费:合同金额×8.29×0.5%(开具费发票);

支付要求:在乙方申请开立信用证以前,甲方必须:预付货款的__15_%作为履行本合同的定金,余款及全部费用在收到乙方提供的货物装运通知后五个工作日内全部付清。

甲方违反前款规定迟延支付或无理拒付,乙方有权留置进口货物/提单,并按银行规定收取代垫利息(月息4.5%)和违约金。在经乙方书面通知后三十日内甲方仍不支付的情况下,乙方有权处置进口货物/提单,变卖所得价款优先补偿乙方损失,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损失和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六、订舱、报关与保险:由乙方办理,甲方支付费用。双方另有约定或进口合同另有规定的除外。

七、对外商的索赔与理赔:

1、甲方对进口合同的执行发生争议,有权按进口合同的约定直接与外商交涉(包括仲裁或诉讼)。

2、因外商不履行进口合同给甲方造成损失的,如甲方选择委托乙方按进口合同的规定向外商提起仲裁或诉讼,甲方应向乙方另行出具书面委托,支付仲裁或诉讼费用并承担裁判结果。

3、因甲方原因致使乙方不能履行进口合同导致外商先向乙方索赔的,甲方应承担裁判结果和乙方参与仲裁或诉讼的全部费用。

八、争议的解决: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合同法》及《关于外贸制的暂行规定》处理。

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十、其他约定:

1、在客户及外合同由甲方提供的情况下,甲方应如实向乙方提供进口货物的真实情况,如进口货物违反国家海关、外汇管理规定,经查实为甲方责任,甲方除应承担行政机关的经济处罚,还须承担乙方经济及名誉损失,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

2、如由甲方自行办理进口清关手续,甲方须将其指定报关公司的营业执照、外经贸部资格证书复印件、电话、联系人传真至乙方审核备案,并负责催收进口报关单正本,以便乙方及时办理外汇核销手续。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3、乙方开立信用证后,甲方应在办妥进口许可证的第一时间把许可证付汇联交与乙方,在付清货款及费用后,凭付汇联正本要求乙方放货给甲方。

4、进口货物在仓储库内遭受损坏及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和费用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

委托方(签章):______________________受托方(签章):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 名称: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法定代表人: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委托人:

电话、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电话、传真:

银行帐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银行帐户:

委托进口合同范文二委托人: (以下简称甲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人: (以下简称乙方)

法定代表人:

地址: 邮编:

电话: 传真: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 进口项目事宜, 根据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之规定,于 年 月 日在北京签订协议条款如下,以资信守。

一、 甲方委托乙方作为其进口项目的人, 乙方接受甲方委托,甲方对外签订和执行该项目进口合同。

二、 甲方委托乙方进口 项目。详细情况如下:

卖方:

地址:

电话: 传真:

商品名称及规格:

单价:

数量:

总价:

价格条款:

付款方式及付款时间:

交货时间及运输方式:

制造商及原产地:

[如上述情况不足以详尽说明,可设附件]

三、 甲方义务:

1. 负责按规定办理

进口证明, 进口登记表, 免税证明, 进口许可证, 进口所需的卫生或食品部门的有关文件, 。

2. 甲方对外所做的承诺或约定必须符合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并承担有关责任。同时,负责确保所进商品和商品进价的真实性。如因甲方原因造成到货通关时发生问题,其责任和直接损失,以及乙方按甲方委托要求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都由甲方承担。

3. 本协议签订后,甲方于 年 月 日将货款总额的 %计人民币 元给付乙方,支付方式为 。

4. 甲方须在货到港前 个工作日内,将进口税款(关税、增值税)和乙方进口手续费(为合同金额的 %)等款项给付乙方。如因款项未到,而造成滞报金、滞纳金及仓储费等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如货到15天后,甲方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对所到货物行使留置权。

5. 通关提货后,

货存乙方仓库内。甲方提货时需按商品进价向乙方支付相应货款,直 至向乙方付清合同全部货款为止。甲方未付清全部货款前,货物所有权属乙方。到货超过 个月,如甲方仍未付清货款,乙方有权单方面处置货物。

到货确须运至甲方处的,甲方须在本协议签订前,向乙方提供银行保函[或向乙方办理有关资产/有价证券的抵押/质押手续,或向乙方提供乙方所接受的企业的担保]。远期信用证到期承付前 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付清应付未付的货款(货款总额的 %)计人民币 元和银行费用计人民币 元。如甲方逾期未付或拒绝支付上述款项,乙方有权向出具保函的银行追索所欠款项[或按法律程序处置抵押物/质押物,或向担保企业追索所欠款项]。

[ 6.所进商品为法检商品,甲方负责办理有关手续。]

四、 乙方义务:

1. 乙方负责按规定办理:

进口证明, 进口登记表,进口许可证等进口批文。

2. 乙方负责按本协议“二、”款内容对外签约,确保合同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3. 乙方负责按合同要求对外开立信用证。

4. 乙方负责办理购付汇和核销手续,汇率为付款当日银行卖出价。

5. 乙方负责按规定自理报关或委托经海关批准注册的报关行报关;如海关验货,乙方应在海关验货前 日内及时通知甲方。

6. 乙方负责按实际支出与甲方结算(多退少补),并向甲方开具结算单据。

五、 在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如发现数量和质量问题,由甲方请有关部门出具商检证明并及时与乙方联系,由乙方对外提出索赔。甲乙双方须积极配合。国外供货商或保险公司赔付后,乙方立即将赔付金额拨付甲方。

六、 [对于甲方对外协商确定的、且须对外预付 %货款的合同,甲方应对外方资信情况负责,并承担乙方按合同规定对外预付货款的风险。]

七、 乙方依据本协议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后,甲方不得要求乙方更改进口合同内容,除非要求更改的部分并不增加乙方风险,且乙方和国外供货商都同意。如因甲方拒绝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义务,而导致乙方不能履行对外的进口合同,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由甲方全部承担。

八、 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单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偿付协议进口总额 %的违约金。 如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数额的,违约方应就其不足部分对守约方进行赔偿。甲乙双方在此特别约定,如果甲方违反本协议中其对乙方支付义务的任何规定,则甲方就其逾期未付金额,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相当于该等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X(0.0X%)的违约金。

九、 甲乙双方同意,在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诉诸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的管辖法院是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

十、 本协议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协商并签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十一、 本协议一式二份,甲已双方各执一份。

十二、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盖章): 乙方(盖章):

授权代表签字 授权代表签字

委托进口合同范文三合同编号:

签约日期:

签约地点:深圳电子科技大厦

委托人: (以下称“甲方”)

住址:

法定代表人:

电话: 传真:

邮编: 电子信箱:

受托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乙方”)

住址:深圳市深南中路2070号电子科技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陈旭

电话: 传真:

邮编:518031 电子信箱:

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进口本合同项下货物一事达成一致,兹同意按照下述条款签订本合同:

甲方委托乙方进口下述货物(以下称“货物”):

货物名称 规 格 数 量 品牌/商标其 它

二、委托项目:

1、甲方委托乙方以乙方名义与 (以下称“外商”)签订进口合同(以下称“进口合同”),向其购买上述货物。

2、乙方向外商购买上述全部货物的总价为 (不含税款及费)。

3、进口合同中对货物的质量要求应为:

技术标准(标准制订人、标准名称、标准代号/编号等):

特别约定:

三、乙方义务:

1、根据本合同的有关规定,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商签订进口合同。

2、按照进口合同的规定,办理货物在中国境外的运输、保险事宜。

3、办理货物的进口报关、对外付汇手续。

4、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向甲方交付货物。

5、本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四、甲方义务:

1、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将购买货物所需全部资金、相关税费及费付至甲方帐户。

2、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及时提取货物。

3、应乙方要求,参加由乙方组织的有关货物技术标准、质量要求等方面的对外谈判及有关活动;必要时,负责编制合同附件。

4、检验货物并及时对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

5、本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

五、付款条件:

1、甲方应于 前凭乙方书面通知,将进口合同所规定的全部货款汇入乙方帐户;甲方支付人民币的,折算汇率为: 。

2、甲方应于 前,凭乙方书面通知及海关出具的有关单据,将因进口货物而应向海关缴纳的税款汇入乙方帐户。

3、甲方应于 前,向乙方支付费,费金额为本合同第二条所规定的进口合同总价的 %。

六、货物交付:

1、货物进口批文由 方负责办理。

2、乙方应于货物预计到达中国口岸前 日内,书面通知甲方有关情况;并于货物到达中国口岸后立即通知甲方。

3、甲方应在乙方发出到货通知后 日内赴交货地点收货。

4、货物在中国境内的法定商检由 方负责,费用由 方承担。

5、乙方应在 将货物交给甲方,货物自进关口岸至 的运输及保险由 方负责,费用由 方承担。

七、对外索赔:

如外商在履行进口合同时有违约行为,甲方决定向外商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应当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供所需费用及协助,由此而产生的损失或利益由甲方承担或享有。如甲方未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提供所需费用及协助,乙方无义务对外商提起任何仲裁或诉讼。

八、违约责任:

1、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及时支付有关款项,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金额为逾期支付部分的万分之五/每天;逾期超过十五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而遭受的一切损失。

在甲方按照本合同第五条的规定支付全部款项前,乙方有权留置全部货物。

2、如甲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第六条的规定及时提取货物,应承担延迟提货期间发生的货物仓储费及其它费用;逾期超过十五天不提货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处置未提取货物。

九、争议处理:

凡因执行本合同发生纠纷的,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其它:

1、本合同自甲、乙双方代表人签字并盖章之日起生效。

2、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效力均等。

3、本合同未明确规定的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关于对外贸易制的暂行规定》(对外经济贸易部1991年8月29日)的规定执行。

十一、特约条款(如本合同其它条款与本款的规定发生冲突,以本条的规定为准):

委托人:

代表人签字:

盖章:

受托人:深圳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进出口合同范文7

[关键词]国际结算;现场交易;金融监管

[DOI]10.13939/ki.zgsc.2016.42.182

1 信用证的特点

1.1 开证行负第一性付款责任

信用证是银行以自己的信用做出的付款保证,即信用证是以银行信用取代了商业信用。所以,在信用证方式下,银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信用证的这一特点极大地减少了由于买卖双方交易的复杂性而造成的付款不确定性。

1.2 信用证是独立文件,不依附于贸易合同

信用证是完全独立于合同之外的文件,不以贸易合同条件为转移,但其产生条件必须依靠双方贸易合同为基础。《UCP600》第4条规定:“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开立基础的销售合同或其他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即使信用证中含有对此类合同的任何援引,银行也与该合同无关,且不受其约束。信用证涉及的所有当事人仅根据信用证条款办事,以信用证作为唯一的依据。”

1.3 信用证业务的处理以单据为准,不以货物为准

信用证业务是纯粹的单据买卖活动。《UCP600》第5条规定:“在信用证业务中,各有关方所处理的是单据,而不是与单据所涉及的货物、服务或其他行为。”所以在具体的商业活动中,银行只看单据,不看货物。在义务方面,银行应对交易双方提供的一切单据加以审核。在责任方面,银行则对其单据的完整性、真实性、正确性、是否存在造假行为或者法律效力不负任何责任。

2 信用证结算面临的风险及原因

信用证作为一种支付方式,是以商业信用和银行信用作为前提的。即便在国际结算方式中信用证结算方式相对完善,然而相对于复杂的现实操作过程中仍有诸多不可测因素,可造成风险。在此类业务中,相关多方当事人都必须被《UCP600》所约束,才能起到其应有的作用。

2.1 进口商所面临的风险

第一,出口商伪造单据骗取货款或是其交货严重违反贸易合同的要求。《UCP600》第34条规定“银行对任何单据所代表的货物、服务或其他履约行为的描述、数量、重量、品质、状况、包装、交付、价值或其存在与否,或对发货人、承运人、货运人、收货人、货物的保险人或他人的诚信度如何、作为与否、偿还能力、履约能力或资信状况,概不负责。”假如出口商伪造没有货物的假单据,或以次充好、以假当真,但只要出口商提供相关单据与信用证相符,同样可以取得货款。

第二,卖方与运输方进行“合谋”,出具预借提单或倒签提单,或中途将货物调换甚至出售。而“倒签提单”则是未按规定日期装船或延误装船时间,出口商又为获得相关信用证的单据,依旧要求运输方按照规定日期签单。倒签提单的直接后果是货物无法按时到达目的地,进而影响进口方的生产和销售,造成直接的经济损失。

2.2 出口商面临的主要风险

第一,进口方开出有“陷阱”的信用证,造成由于交货期、交货数量、规格等不符点而引起的风险。首先,买方指定货品检验机构或者船公司。如果信用证上明确规定由买方来指定货物的检验机构,那么受益人极易受到检验方压制,检验方可能会对出口方进行挑剔甚至为难,并从中获利。其次,进口方对装箱单及发票等单据有其指定规制,并要求与其备案记录一致。要求本身看似简单,但实际操作存在极大难度。最后,信用证中有“字误”。进口方在信用证内故意留有失误。利用银行严格按照单据明确责任承担方,而这一失误就可能成为拒绝开具证明的理由。

第二,进口商开具的信用证不合格,并且不加以修正甚至拖延修改的,以此为借口要求通过其他方式付款。此时卖方若贸然发货,将造成单证不符或单货不符的被动局面。

第三,进口方不按合同规定开立信用证。信用证是银行根据进口方的要求或指示开立的,信用证的条款应与合同条款一致。但在实际业务中,若进口方不依照合同开证,从而使合同的执行发生困难,就可能使出口方违反合同规定,遭致额外损失。

2.3 银行面临的主要风险

近年来信用证“打包贷款”盛行,给进口商、出口商带来了许多便利。但如果进口商、出口商串通起来,合谋欺骗银行,骗取银行借款到期不还,会把银行卷入大量债务纠纷之中。同时,如果进口商、出口商资信差或者出现债务危机、倒闭破产等情况,会给银行带来大量的损失。

3 信用证风险防范

3.1 进口方的防范措施

一是对出口方资信进行调查。作为进口方,自己一定要加强对出口商信用的调查,并选择信用良好的运输单位和质检部门,以降低出口商伪造单据的风险。二是在信用证中加列商品检验条款。为了防止出口商不发货、少发货或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情况发生,进口商可在信用证中加列有关条款来要求与货物单据一起提交出口商当地政府检验部门出具的商品检验报告,或进口商指定港口委派特定质检人员进行检验,防止出口商欺诈。

3.2 出口商应采取的措施

一是充分调查进口方与开证行资信。在贸易过程中,出口方不能为敲定合作意向,就减少对贸易伙伴的资信调查,尤其是资信不明的全新贸易伙伴或者开证行,出口方应通过一些有效手段对其进行调研。二是对合同进行认真核对,并认真调查双方合同中的信用证内容。信用证是以合同为基础的业务,所以双方合同生效的同时,信用证相关内容也相应生效。双方应对合同以及信用证内容做出明确规定,以避免日后出现不必要的纠纷。三是检查信用证中的具体条款,确保内容明确。当得到进口商的信用证的同时,出口商应加以严格审核,确认相关内容是否有隐藏条款或“失误条款”,在货物出口之前加以解决,并进行修改。

3.3 开证行应采取的防范措施

一是对进出口双方资讯进行深入调查。根据调查结果,相应提高资信差或有资产负债危机的开证条件。例如:押金比例和其他方面的高信誉担保,从而减少或一定程度降低自身受骗、受损的机率。二是加强对单据的控制。在交易过程里,物是归海运提单代表持有人所有的,所以银行在开具信用证条款中,需要出口方在装货后开具空白抬头,或者将开证行作为制定提单人;又或者开证行获得提运单和单据的持有权利,得到货款后再转让给进口商等形式对单据加以控制,确保自身利益。

4 结 论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加速发展的今天,信用证支付方式的出现,方便了国际贸易业务的开展,同时也增加了国际货款支付的风险。在具体信用证业务操作中,我们要提高警惕,及时清醒地认识到信用证中可能存在的风险,并积极采取措施,谨防信用证诈骗,确保交易安全。

参考文献:

[1]林建煌.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

[2]宋洁.对外贸易中信用证软条款的表征及其风险防范[J].商业时代,2010(10).

进出口合同范文8

产品生产是企业经营活动中的重要环节,产品用什么方式生产,是自己生产还是委托别人生产,不同组织的生产方式将会产生不同的经营结果。目前,我国企业中的生产方式主要有自行生产、委托生产、进料加工、来料加工等。企业需要根据自身的能力、技术、环境、成本等因素来判断和选择适合自己的生产方式。

假如公司的技术能力有限、资金无法支持购置昂贵的设备,那么公司就可以选择将购置的原材料委托别的企业加工,支付加工费后再将产品收回自己对外销售的方式;如果企业有能力、有资金,就完全可以自己购置设备,自己生产。

既然企业有选择生产方式的权利,企业的财务部门和财务高管应该根据不同时期、不同税收政策来选择不同的生产方式,达到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目的。

进料加工还是来料加工

目前很多外商之所以愿意将产品放到大陆来生产,主要是因为他们看到中国改革开放带来的商机,特别是廉价劳动力和大量的优惠政策。产品放在大陆生产的低成本将给外商带来丰厚的利润。作为国内的生产企业,究竟是采用“进料加工”还是“来料加工”的方式给外商生产产品呢?不同的生产方式在税收上又会产生什么不同的结果呢?

进料加工:

进料加工是国内企业从外商手里购进原材料,经过海关监管,根据外商的要求生产产品,产品全部出口。根据我国的税收政策规定:对进料加工的企业实行出口退税政策。进料加工的税收包含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料、件,免征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

(二)进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的机器设备应按照一般进口货物办理进口和征税手续。

(三)加工产品复出口时,在出口环节免征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四)加工产品出口后,对其出口产品所耗用的从国内采购的料件已经缴纳的增值税可以申请退税。

(五)进料加工进口的料件及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时,应缴纳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包括对进口料件免征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对内销售时应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来料加工:

来料加工不需要从外商手里购买原材料,是外商免费提供原材料,也需要经过海关监管后,生产企业根据外商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全部出口给外商。根据我国的税收政策规定:对来料加工企业实行免税政策。

(一)企业以来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免征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国家对来料加工复出口给予一定的关税优惠:进境料件不予征税,准许在境内保税加工为成品后返销出口将剩余料件或生产的产品,经批准转内销时,价值在进口料件总值2%以内,且总价值在3000元以下的,可予免税。

(二)对来料加工项下进口料件和设备可以免征进口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范围是:

1. 外商提供的全部或部分料件加工返销出口的;

2. 为加工出口产品而在生产过程中消耗的原料油;

3. 进口生产所必需的机器设备、品质检验仪器、安全和防治污染设备,以及厂内使用的、国内不生产的装卸设备;

4. 为加强管理,由外商提供的微型计算机、闭路电视监视系统、传真机等设备;

5. 合理数量的用于加固、安装机器的材料。但新关税政策及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加工货物复出口后,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加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但对其耗用的从国内采购的料件已经缴纳的增值税不办理退税,即来料加工业务适用“不征不退”的原则。

(四)来料加工进口的料件及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时,应缴纳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包括对进口料件免征的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以及对内销售时应缴纳相应的增值税。海关按照一般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的异同

(一)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在税收上的相同之处:

1. 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在合同项下进口的料件都可予以保税;

2. 加工成品在出口环节都可以享受免税;

3. 当来料加工或进料加工进口的料件或产品经批准转为内销时,应缴纳关税、增值税、消费税,包括对进口料件免征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以及对内销售时应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二)来料加工与进料加工在税收上的不同之处:

1. 对来料加工合同项下进口的符合条件的机器设备可免征关税、增值税,进料加工不享受此政策;

2. 对加工时耗用的国内采购的料件,来料加工的情况下,产品出口后不予退税;而进料加工则可在产品出口后按照相关政策予以退税。退税是中国政府鼓励出口的重要政策,但也是中国财政承受巨额负担的一个原因。该政策是否长期维持现有的退税率水平也将是一个十分有争议的问题。

前几年,国家为了鼓励产品出口,对出口企业执行的是高退税。很多企业产品不一定赚钱,所赚到的钱大多来源于税。产品大量出口到国外,为国家赚取了很多外汇。同时,出口企业也得到国家的退税优惠。

如果生产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是“进料加工”合同,国家按规订给企业退税。如果生产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是“来料加工”合同,那么,企业只享受免税,不享受退税。

随着国力的不断增强,特别是我国进入WTO之后,各领域要求与国际接轨。因此,我国的退税率也在逐渐调低来适应国际上的通行规则。因此会造成有些产品不但得不到退税,反而还要交税。在此,如果生产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是“进料加工”合同,由于退税的调低,企业就一定要交税了。

如果生产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是“来料加工”合同,因符合免税条款而不用交税。

综上所述,我们不难看出,随着国家税收政策的不断变化,做为企业的生产方式也需要随之改变。否则就会给公司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影响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综合竞争力。

自行生产还是委托加工

税法规定:有出口许可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自己出口产品的,享受国家的税收退税政策,外贸企业出口,也同样享受退税政策。但是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就不能享受退税政策。

【案例1】

上海某享有出口经营权的集团公司下设一服装生产企业,该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全部出口。由于服装生产企业没有自营出口权,因此需要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由集团公司收购,再由集团公司统一出口。认为这样可以享受国家的退税政策。但实际操作中在税务机关却碰了钉子。

【分析】

国家对自营出口与出口有明确的规定。作为生产企业将生产的产品对外出口,属于自营出口范围。如果自己生产的产品委托外贸公司出口,属于出口范围。因此,由于集团公司本身拥有自营出口权,但是自己不生产,而是由服装厂生产,再将生产的产品销售给集团公司,因此,不符合税法的有关规定,最终使企业得不到出口退税。

其实,只要在生产方式上略加变通就可以达到国家关于退税的要求。集团公司可以将购进服装厂的产品改成集团公司购买原材料,委托服装厂加工,付给服装厂加工费,产品的所有权就可以由服装厂转换到集团公司了。那么,既然产品属于集团公司的产品,由集团公司出口,就自然可以得到出口退税。

由此可见国家的政策是不能改变,也不能违背的。但是,企业的生产经营模式是可以改变的。该公司之所以得不到出口退税,不是因为企业不会经营,而是因为企业应该按照税法的规定经营。

【案例2】

杭州某家具公司,用人造板生产高档家具,并出口至东南亚各国。由于企业生产能力受到局限,接到的订单无法全部按时完成,于是就请当地的其他企业生产加工。等企业将产品回购后出口时,税务机关却不给退税。这是为什么呢?

【分析】

与上面的例子相似,家具厂出口的产品不是自己生产的,而是委托其他企业生产,再由家具厂收购后对外出口。由于收购的产品不属于家具厂,因此,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的规定不予退税。

假如家具厂不是收购产品,而是自己购买原材料,将购买的原材料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加工企业根据家具厂的要求加工生产产品,家具厂付给加工企业加工费,该产品的所有权就很容易转换成家具厂的了,家具厂的产品出口就可以享受出口退税了。

近几年,国家为了规范出口退税行为,打击骗税行为的发生,对企业的出口业务进行了规范,现总结如下:

国税发[2000]16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

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

为了对上述四个条件加以明确,国家又出台了新政策。

国税函[2002]1170号文件规定:

(一) 外购产品的规定:

1. 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 使用本企业的商标或者使用外商提供的商标;

3. 由本企业直接出口给外商。

(二) 外购配套产品的规定:

1. 为出口产品进行维修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 出口后能与本企业的产品直接配套使用的。

(三) 集团公司收购下属企业的产品规定:

1. 下属公司必须是集团公司的控股公司;

2. 集团公司与下属公司必须是生产企业;

3. 收购时将下属公司材料报送税务机关。

(四) 委托加工的产品规定:

1. 委托加工产品必须与本企业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 必须由本企业对外出口;

3. 委托方必须是生产型企业;

4. 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原材料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2002]152号第三条规定:

对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税务机关可以办理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无误后,方可退税。

2006年国家为了加强出口退税的管理,严防企业利用不合法的手段取得退税,来骗取国家的税收,特别出台了《七种行为不得申报出口退税和免税》。

为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日前发出通知,明确规定,自2006年3月1日起(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凡自营或委托出口业务具有以下七种情况之一的,出口企业不得将该业务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这七种行为是:

1. 出口企业将空白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出口退(免)税单证交由除签有委托合同的货代公司、报关行,或由国外进口方指定的货代公司(提供合同约定或者其他相关证明)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

2.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业务实质上是由本企业及其投资的企业以外的其他经营者(或企业、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假借该出口企业名义操作完成的。

3.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其出口的同一批货物既签订购货合同,又签订出口合同(或协议)的。

4. 出口货物在海关验放后,出口企业自己或委托货代承运人对该笔货物的海运提单(其他运输方式的,以承运人交给发货人的运输单据为准)上的品名、规格等进行修改,造成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运提单有关内容不符的。

5. 出口企业以自营名义出口,但不承担出口货物的质量、结汇或退税风险的,即出口货物发生质量问题不承担外方的索赔责任(合同中有约定质量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未按期结汇导致不能核销的责任(合同中有约定结汇责任承担者除外);不承担因申报出口退税的资料、单证等出现问题造成不退税责任的。

6. 出口企业未实质参与出口经营活动、接受并从事由中间人介绍的其他出口业务,但仍以自营名义出口的。

7. 其他违反国家有关出口退税法律法规的行为。

两部门明确表示,出口企业凡从事上述业务之一并申报退(免)税的,一经发现,该业务已退(免)税款予以追回,未退(免)税款不再办理。骗取出口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退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由省级以上(含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出口退税权。在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对该企业自营、委托或出口的货物,一律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企业财务负责人需要随时学习国家关于税的规定和条例,随时根据企业的情况,调整生产方式,实现减轻企业税负的目的。

产品自用还是加工材料

【案例3】

沈阳某工程局主要承建桥梁工程,2000年自行研制出一种用于桥梁工程的产品,并成立了一家生产企业专门生产这种产品。一方面自己使用,另一方面对外销售。对外销售价格为10000元/吨,自己使用按3000元/吨成本价计算。但是税务机关认定为是关联企业交易,故意压低价格转移利润,进行偷税活动。后来税务机关将内部使用的成本价3000元/吨也按10000元/吨进行调整销售额。要求其补交增值税260多万元。

【分析1】

假如,工程局将设立的下属子公司与工程局进行合并,生产企业与工程局统一核算,自己生产的产品,一部分对外销售,销售价格10000元/吨,一部分自己使用,直接按成本结转。

根据税法的规定:生产的产品对外销售的要交纳增值税。将自己生产的产品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要按照对外销售价格视同销售,还要交纳增值税。因此,将生产企业与工程局合并后,也同样解决不了税务机关对价格的调整。

【分析2】

假如生产企业与工程局不合并,还作为两个独立的企业运作,独立核算,独立纳税。也不把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销售给工程局。而是,工程局去购买生产企业所用的原材料(做为购进施工用材料),委托生产企业加工,付给生产企业加工费。再将产品收回用于工程。这样一来,生产企业只针对加工费交税。产品的所有权是工程局的,是购进用于工程的施工材料。因此,购进用于施工的材料是不交税的,就避免了税务机关的税收调整。

综合上述我们会发现,企业的生产经营方式对税收也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作为企业在公司设立之前,就应该对将来产品的生产方式做一个合理的安排和选择,避免盲目生产给公司带来重大的税收风险,造成巨大的损失。

进出口合同范文9

一、“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分析

(一)“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概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征免税法规》,“无代价抵偿货物”是指进出口货物在海关放行后,因残损、短少、品质不良或者规格不符,由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免费补偿或者更换的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同时该法规的第十条指出“申请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应在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最长不超过三年),向海关申请办理索赔货物进出口手续。超出索赔期限,海关不予受理。”因此,“无代价抵偿货物”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五个条件:(1)发生在原进出口货物被海关已放行后,但应在“原进出口合同规定的索赔期内,且不超过原货物进出口之起3年”;(2)产生的原因是“品质与合同不符”或“数量短少”;(3)货物的提供者须为进出口货物的发货人、承运人或者保险公司;(4)重新进出口的货物必须是“免费“补偿或更换的;(5)重新进出口的货物必须是与原货物相同或者与合同规定相符的货物,这里需要说明的是,若“与原货物不完全相同或与合同规定不完全相符,经收发货人说明理由,海关审核认为理由正当且税则号列(即8位HS码)未发生改变的”,仍可视为符合上述条件。只有同时具备上述五个条件的进出口货物才可以称为“无代价抵偿货物”,才能根据“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海关监管特征”和“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报关单填制规范和要求”办理相关进出口手续、准确填写报关单。

(二)“无代价抵偿货物”海关监管的基本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暂行海关法》第一二二条的规定,海关对“无代价抵偿货物”监管的基本特征主要有以下三点:(1)免予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这是因为原进出口货物在原进出口时已经向海关交验了进出口许可证件,因此无需重复交验。但需注意“原进口货物的处理方式必须是退运出口或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原出口货物的处理方式必须是退运进口”,即要保证收货人最终收货的数量与合同相符,不能多收货,否则必须为超出合同规定数量部分的货物重新交验相应的许可证件。(2)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税;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不征收出口关税。前提条件是原进出口货物在原进出口时已经按照合同规定的数量和价值完税且未被退还,则无需重复缴纳,若多余税费未缴纳或被退还,则需要重新缴纳。但仍需注意原进出口货物的处理方式必须如(1)所述,否则原进出口货物的收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出口之日适用的有关规定(包括税率、汇率等)申报进出口,并按照海关对原进出口货物“重新估定的价格”计算的税额缴纳进出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税。(3)现场放行后,海关不再进行监管,即“放行等于结关”。换言之,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原进出口货物均为实际进出口货物,即进口后不再出口或出口后不再进口的货物。显然,想要透彻理解“无代价抵偿货物”,仅仅了解其“基本特征”是不够的,而要深入地分析“基本特征”背后隐藏的“前提条件”,因此,在具体的进出口实践中会出现不同情况的“无代价抵偿货物”。

二、不同情况下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报关单填制

如上所述,从产生“无代价抵偿货物”的原因来看,无代价抵偿可分为数量短少抵偿和残损、品质不良或规格不符等品质不符造成的抵偿;而从货物的流向来看,无代价抵偿货物又分为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和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因此,对不同情况的“无代价抵偿货物”报关单填制的区分必须基于其成因和流向的考虑。而“无代价抵偿货物”作为海关的一种特殊监管货物,其报关单的填制与一般进出口货物的区别主要体现在报关单的“贸易方式”、“征免性质”、“备注”和“征免”这四个关键栏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下文将对不同情况下 “无代价抵偿货物”报关单关键栏目的填制进行详细的探讨。

(一)数量短少引起的“无代价抵偿货物”

数量短少引起的无代价抵偿货物,整个进出口过程只涉及两张报关单,分别是原进出口报关单和无代价抵偿货物的进出口报关单,此时,在填制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出口报关单时只需以原进出口报关单为参照,其关键栏目填法见表1。

(二)品质不符引起的“无代价抵偿货物”

1. 进口

分析品质不符引起的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首要应考虑的一个重要问题“品质不符部分货物被如何处理?”处理方法不同,将直接导致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报关单的填制不同。这里的处理方法主要有三种:

(1)退运出口。若原进口货物品质不符部分被退运出境,则整个过程将会涉及三份报关单,先后分别是原进口报关单、退运出口报关单和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口报关单。当“品质不符”货物被退运出口,重新进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恰好填此空缺,无需再次涉及有关税费和许可证件,但原进口时曾缴纳的税费若已被退还,则需重新缴纳进口税费。此时,无代价抵偿进口报关单的填制需以原进口报关单和退运出口报关单两份报关单为依据。

(2)放弃交由海关处理。若原进口货物品质不符部分放弃交由海关处理,海关依法处理后会向收货人提供依据,收货人凭以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无需重新缴纳税费和相关许可证件,则整个过程只涉及两份报关单,即原进口报关单和无代价抵偿货物进口报关单。此时,填制无代价抵偿进口报关单时也仅需以原进口报关单为参照。

(3)不退运出口也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若原进口货物品质不符部分不退运出口也不放弃交由海关处理,则说明仍被进口企业“收留”,此时企业再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就相当于又重新进口新货物,加上原进口货物,总数量已超出合同规定数量,因此原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进口之日适用的有关规定(包括税率、汇率等)申报进口,并按照海关对原进口货物“重新估定的价格”计算的税额缴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税,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还应交验相应的许可证件。因此报关单的填制情况与一般进口报关单类似,三种情况下的报关单关键栏目的填法见表2。

2. 出口

分析品质不符引起的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首先要弄清楚品质不符部分的货物是否已经“回国”?若品质不符部分的货物已“回国”即已退运进口,则“无代价抵偿货物”就“出国”顶替。因为原货物在出口时已经全额缴纳出口关税并交验相应的许可证件,故 “无代价抵偿货物”出口时无需重复办理。出口报关单需凭原出口报关单和退运进口报关单为据填制;若品质不符部分的货物未“回国”即未退运进口,此时出口的“无代价抵偿货物”相当于重新出口的货物,其海关监管方式基本等同于一般出口货物,须重新办理相关的海关手续,即原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接受无代价抵偿货物申报出口之日适用的有关规定(包括税率、汇率等)申报出口,并按照海关对原出口货物“重新估定的价格”计算的税额缴纳出口关税,涉及许可证件管理的还应交验相应的许可证件。出口报关单仅凭原出口报关单为据填制。

三、无代价抵偿货物报关单填制的注意事项

通过上述对无代价抵偿货物及其不同情况下报关单填制的分析,结合报关实践中海关对无代价抵偿货物的监管要求,谨遵“省时、省力、省费、合理”的原则,笔者认为无代价抵偿货物报关单填制应依次注意以下方面的问题:

第一,应明确进出口货物是否属于无代价抵偿货物。结合 “无代价抵偿货物的概念和海关对其监管的基本特征”分析出进出口货物是否真正属于无代价抵偿货物,否则将不能按照无代价抵偿货物报关。

第二,要确定无代价抵偿货物产生的原因。确定进出口货物属于无代价抵偿货物后,则需进一步明确“无代价抵偿”产生的原因,即是因为数量短少还是品质不符造成的抵偿?若因数量短少造成的抵偿,则报关单应按前文二(一)所述进行填制,若因品质不符造成的抵偿则需注意下述问题。